兩岸結婚法制之比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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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岸結婚法制之比較研究 1 2 陳青田錢炳村 1 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財經法律學系助理教授 2 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財經法律學系兼任講師 摘要 自兩岸分隔以來, 政治意識型態之差異, 社會教育體制之不同, 大陸民間對台灣存有 刻 板印象, 而台灣同胞對大陸之社會制度, 亦不甚了解, 故交往後兩岸間法律糾紛, 乃因層出不窮 尤其是近來兩岸民間交往頻繁, 通婚案件增加, 兩岸間因婚姻而引起之法律問題亦隨之增加 例如結婚之年齡 未成年人結婚之同意 近親禁婚範圍 監護關係 醫學上認不應結婚之疾病 形式要件 日常家務代理 結婚無效 結婚撤銷 婚約 晚婚 復婚 計劃生育 同居之義務 日常家務之代理等, 均有差異 ; 因此, 有必要深入比較說明, 以供國人參考 關鍵字 : 結婚 ; 監護 ; 婚姻法 ; 親屬 41

2 A Comparative Reach on the Marital Systems in PRC and ROC 1 Chen, Chin-Tian 2 Chien Ping Tsun 1. Assistant professor, Dept. of Financial & Economic Law. Toko University 2. Adjunct Instructor, Dept. of Financial & Economic Law. Toko University Abstract China and Taiwan have a lot of difference between political ideologies and social education system since separated. The mainland people have a stereotyped view of Taiwan and Taiwan is not really understood about mainland s social system. It is why; there have a lot of legal disputes between us. Especially, we are contacting more frequent recently, the number of inter-marriage is increasing and the legal matter of marriage is increasing too.the diversity of marriage as below: the marriage age, the minor marriage agreement, the range of intermarriage, the guardianship relation, got which diseases should not married, the form and document, the daily housework proxy, the annulment of marriage, the abolishment of marriage, the engagement, later marriage, birth control, the duty of live together Therefore, it is necessary to further research. This article is using comparative analysis method, contrasts Taiwan and Mainland China s different of marriage legal system, and for people reference to reduce the conflict from marriage. Key word: marriage, custody, marriage law, family 42

3 前言自海峽兩岸開放民間交流以來, 兩岸的通婚人數與日俱增 據統計,10 年前,1988 年 1989 年, 兩岸通婚只有 對, 而到了 2008 年 4 月止, 兩岸通婚已達三十萬八千對, 大陸來台配偶已達二十五萬人 1, 一年就達到 對 10 年間, 兩岸通婚數量增長了 100 多倍 依據行政院陸委會統計, 目前兩岸通婚數目已經達到八萬多對 由於兩岸婚姻管理體制上的不同, 兩岸對於這類婚姻的規定也有所不同 故, 本文之目的即希望透過蒐集 分析及比較研究等方式, 使吾人能夠更加瞭解兩岸間就結婚之不同的法律規定 條件和程序, 成立夫妻關係的行為, 提出探討, 期能解決兩岸間結婚之法律問題 第一節台灣地區結婚之規定我國法令並不禁止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 法務部即曾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以法 ( 七七 ) 律字第一六五四一號函釋 結婚須符合我民法規定之實質要件及形式要件 本件蘇 舉檢憑大陸河南省 人民政府 核發之結婚證, 申請與大陸女子傅 仙結婚登記乙案, 是否符合我民法規定之上開要件, 請貴部 ( 內政部 ) 本於職權, 就其事實逕予認定之 而依我民法之規定, 結婚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分述如下 2 : 第一項形式要件 ( 法定方式 ) 一 民國九十六年修正前舊法之規範 : 民國九十六年修正前民法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 係採形式婚主義中之儀式婚 若已依民法之規定方式舉行婚禮, 即使後來未合意同居, 亦已發生婚姻效力 但若僅是立婚帖 交換婚書或年庚等, 於法律上則不屬於形式之要件 結婚之當事人, 如在 公開儀式 上有爭執, 舉證甚為困難, 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殊不公平, 因此於七十四年修正時, 增訂 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 推定其已結婚 此種規定僅是舉證責任之倒置, 並非採法律婚主義, 且其效力可溯及既往, 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二二一九號即指出 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 係就程序上移轉舉證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 依程序從新之原則, 不受修正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有關實體不溯及既往規定之適用 ( 一 ) 須有公開儀式結婚當事人在公開場合舉行一定之表象, 而為結婚之行為, 即為結婚儀式, 該儀式不限 1 台灣海基會統計: 海峽兩岸通婚數已逾 30.8 萬件, 中國新聞網,2008 年 6 月 7 日 2 參戴炎輝 戴東雄合著, 中國親屬法, 台北, 三文印書館,1986 年 8 月修訂第 1 版, 頁 71 以下 43

4 於任何形式, 只需 公開 即可 換言之, 只須結婚當事人舉行在公開場合, 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 並認識其為結婚, 至於當時舖排穿戴為何 (69 年度台上字第 2001 號判決 ), 舉行之地點係在私人住宅抑酒樓餐廳, 或在門口有無張燈結綵 (72 年度台上字第 1533 號判決 ), 均非所問 3 ( 二 ) 須有二人以上之證人法律為甚重其事, 規定須有二人以上之證人, 證人不須為特邀之人, 且不必載於婚書上, 只須當時在場親見, 並願負責證明即可 至於證人之資格, 民法並未規定, 通說以有行為能力為已足, 但亦有認只須有判斷結婚之意義及其效果之能力即可, 因此其認未成年人而有意思能力或未成年人已結婚者, 均得為證人, 但禁治產人則否 ( 三 ) 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之效力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 推定其已結婚 乃為避免公開儀式在舉證上之困難, 凡是婚姻當事人依戶籍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結婚之登記者, 推定其已結婚 登記時應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提出結婚之證明文件, 但結婚當事人及證人二人親自到場辦理登記者, 得免提結婚證明文件 因此若無反證以證明未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時, 即不容再爭執其結婚之效力 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雖有補救舉證上困難之優點, 但亦有如下之缺點 : 1. 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僅有推定之效力, 並非成立或生效要件, 仍可舉反證推翻而使婚姻自始無效, 且此規定公權力並未介入 故當事人若要成立確實有效之婚姻, 仍非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不可 2. 推定之方法決定夫妻之身分關係顯有不妥, 蓋因結婚而成立之夫妻身分關係, 乃以有無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為準, 係屬外在客觀之事實, 應極易認定, 僅所舉行之儀式是否合於法定之要式, 因並無客觀之標準, 認定較難困難 且所推定之婚姻, 夫妻之身分關係並非終局確定, 當事人 利害關係人或其他第三人均得隨時提出反證推翻之, 若推翻成功, 該婚姻便不得不溯及結婚時無效, 致使婚姻始終處於不安定之狀態, 原婚生子女身分亦受影響 3. 由於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推定已結婚, 易使人民誤認我國之結婚要件兼採儀式婚與登記法律婚之雙軌制, 並誤以為結婚之登記與公開儀式有同一之效力 若當事人因此捨公開儀式而就結婚登記時, 並因而造成推翻該婚姻之效力, 應非修法之初衷 4. 結婚既採儀式婚, 但兩願離婚卻採登記之國家監督主義, 即採用不同之立法標準, 致造成結婚時未登記, 離婚時需否登記之疑義 3 廖國器, 論我國民法上結婚之形式要件, 收錄於林秀雄主編 民法親屬繼承爭議問題研究,2000 年 9 月初版一刷, 頁 8 44

5 5. 儀式婚之公示效果薄弱, 難於保護善意之第三人, 尤其時至今日, 工商業社會發達, 人口流動甚速, 遷徒頻繁, 人際關係日趨複雜, 僅以公開儀式為結婚之法定方式, 難達公示之作用, 設又未為結婚登記, 善意之第三人無從戶籍資料得知, 亦難查知是否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 因而難於防止重婚 4 二 九十六年五月修正後新法之規定新法之規定乃採 登記婚主義, 亦即結婚若欲生效者, 須以 登記 為其成立生效之要件, 其理由為 : 強化婚姻之公示性, 避免儀式婚姻公示效果薄弱, 將易使婚姻之生效與否產生爭執 再則因民法一 0 五 0 條相互協調, 以免造成舊法採儀式婚主義之前提下, 對於結婚時未辦理結婚登記之夫妻, 將來欲兩願離婚時, 反而須先補辦結婚登記後, 始能辦理離婚登記之荒謬現象 其修正後民法九八二條規定之內容 : 結婚, 應以書面為之, 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 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據此, 依現行法之規定, 當事人結婚時須遵守之形式要件為 : ( 一 ) 書面此次增訂要件之一, 即是 結婚, 應以書面為之, 沒有書面, 就不得稱為結婚 這裡所稱的書面, 是指類似 結婚證書 的文件 5, 其中文字應含有結婚當事人雙方都表明願意結婚的文字, 二人以上的證人都要在書面文件上簽名, 這份書面文件便是未來解決爭議最好的書證 一旦有爭議, 此件文書, 即具法律效力 ( 二 ) 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次修訂保留舊法條中的第二個要件, 二人以上之證人, 但此處所指的證人之資格及證明的內含為何? 均未載明 因此民法學者只能各自解讀, 至於作證的內容就由擔任審判的法官來決定 不過, 人的記憶在短時間內或許不致發生錯誤, 但是有些婚姻是在二 三十年以後才發生婚姻效力的爭議, 這時證人縱能到場, 對於幾十年前他人結婚的情景, 能否作出清楚的陳述, 是值得懷疑? 所作證詞若有欠正確, 誤導法官作出不當判決, 拆散他人多年夫妻, 問題可就大了! 此項對於 證人 之資格, 未有進一步規範, 故有不同主張與論述如 : 早期學界認為證人資格, 僅須是成年人或已婚之未成年人, 或未受禁治產宣告者, 均有任結婚證人之資格 6 戴炎輝認為 : 須具有判斷結婚能力者 ; 而陳猷龍說 : 證人之資格, 須具有意思能力 林秀雄則表示 : 證人資格, 不宜要求過嚴, 因此採法定結婚年齡, 作為判斷證人能力之標準 即已達法定結婚年齡者, 即有證人資格 7 4 廖國器, 論我國民法上結婚之形式要件, 收錄於林秀雄主編 民法親屬繼承爭議問題研究,2000 年 9 月初版一刷, 頁 16 5 葉雪鵬, 結婚, 必須辦理登記了 台上 民法( 親屬繼承 ), 高點出版社, 民 2008 年 2 月,10 版, 貢

6 ( 三 ) 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須二人同行, 倘使當事人已有結婚之合意, 且有書面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簽名, 若有一方不願協同前往辦理結婚登記時, 他方不得強制履行, 結婚行為, 既因尚未登記而不生效力, 若許當事人以訴請方式為請求者, 則無疑係強制當事人必須發生配偶關係, 就法理上而言, 恐非妥適 再則, 兩願離婚在現行法上須經 登記 為其生效要件 ( 民法 1059 條 ), 惟實務上最高法院 75 年第 9 次民事庭決議內容認為一方無故不履行兩願離婚協議, 不願協同辦理離婚登記時, 他方不得訴請協同辦理離婚登記, 則同屬生效要件之登記, 何以在結婚時卻訴請協同辦理, 解釋上不無前後矛盾之嫌, 為謀解釋論之一貫性, 結緍登記解釋上亦應解為不得訴請協同辦理為妥 第二項實質要件一 須有結婚能力結婚能力乃是當事人能理解結婚之意義及其效果之能力, 這種能力以有意思能力為已足, 不須具備行為能力, 換言之, 不具有意思能力者, 其結婚當然無效 結婚不許代理, 且結婚能力亦不得以他人之能力加以補充, 此與財產法上之代理與能力不同, 故對於禁治產人是否有結婚能力, 不能以是否受禁治產宣告為形式之標準, 而須以實質的心神狀態為標準, 因此, 若禁治產人已回復正常狀態, 當得自己為有效的結婚, 勿須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 反之, 縱令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禁治產人如未回復正常之狀態, 亦得撤銷其結婚 ( 準用民九九六條 ) 二 須雙方當事人有結婚之合意結婚係關於身分之雙方行為, 若無結婚之意思, 則結婚不能成立, 例如子女並無結婚之意思, 而父母勉其結婚是 但起初雖無結婚之意思, 於舉行結婚儀式後已相安無事者, 則應可認其已有結婚之意思 於代為舉行婚禮之情形, 亦可認係欠缺結婚之意思 三 須非被詐欺或被脅迫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規定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 得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 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所謂詐欺, 乃故意表示虛構之事實, 使人陷於錯誤, 因錯誤而發生現存之結果 若具 當事人之同一性 之詐欺而結婚, 於現行婚姻法上, 乃屬無結婚之意思, 其婚姻無效 若是詐騙或隱蔽 當事人之人的性質, 如社會地位 財產 身分 性格 道德 貞節及健康等, 則並非當然屬要素錯誤, 而須依照社會一般觀念為合理之判斷, 設當事人知悉對方有此等 人的性質 中之若干性質 ( 如不貞節 ), 或欠缺其中之若干性質 ( 如不健康 ), 即不欲與之結婚時, 方可謂為要素有錯誤, 以被詐欺而撤銷婚姻 46

7 所謂脅迫乃故意表示不正當之惡意, 使人心生畏懼, 因而為某種行為, 若當事人一方係受脅迫而結婚, 依前述自可於發現脅迫終止後, 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若係因第三人之詐欺或脅迫而結婚者, 在解釋上須類推適用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 即必須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或脅迫之情事, 始可謂為有詐欺或脅迫, 且參照同條第二項, 仍得以撤銷之效力對抗善意之第三人 直接受脅迫者雖為第三人, 但本人與其關係甚為密切時, 亦應解釋為因脅迫而結婚, 例如若不將女兒出嫁, 則將殺害女兒之父母是 四 須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民法第九百九十六條規定 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 得於常態回復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因當事人於結婚時, 陷入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 等於無意識能力, 無法對結婚為合理之判斷, 本應屬結婚無效 ( 參民法第七十五條後段 ), 但因結婚牽涉太廣, 故親屬編以之為撤銷之原因 惟無意思能力人以此而創設夫妻之身分關係, 不但違背身分行為意思自治或意思一致之原則, 且未保護欠缺意思能力之一方配偶 故應回歸民法總則之規定, 以無意思或精神錯亂中之結婚為無效 五 未成年人結婚, 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此為民法第九百八十一條之規定, 乃是專為保護未成年人而設 未成年人第二次結婚時, 亦應再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蓋已結婚之未成年人, 依民法第十三條第三項, 雖有行為能力, 但此僅限於財產上之法律行為, 應不及於身分行為, 而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也並非補充未成年人之能力, 乃是專為保護未成年人而設 上述同意權之行使, 於父母為親權人時, 由父母共同行使之, 但於意思不一致時, 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 ( 民法第一 0 八九條第一 二項 ) 六 須非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不能人道乃不能性交之意, 民法第九百九十五條規定 當事人之一方, 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 他方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但自知悉其不能治之時起已逾三年者, 不得請求撤銷 故是否不能人道, 以結婚時為準, 若婚後變成不能人道, 則不得撤銷 且不能人道, 須達不能治之程度, 若一時的不能人道, 亦不得撤銷 如果當事人不能人道雖非不能治, 而是不欲治者, 則宜解釋為他方得請求撤銷婚姻 七 須達法定結婚年齡我國民法以男滿十八歲, 女滿十六歲, 為結婚年齡 ( 第九八 0 條 ), 結婚年齡之限制, 主要在防止早婚, 因早婚不但影響本人之健康及發育, 對於國家民族之衛生亦受阻害, 我國民法因採 結婚成年制 ( 民一三條第三項 ), 故於一定結婚年齡時, 應顧及本人智識經驗之發達及經濟上獨立之能力 低於結婚年齡之婚姻, 依民法九百八十九條, 僅是可請求撤銷而 47

8 已, 在未經撤銷前, 仍為有效, 且若已達結婚年齡或已懷胎者, 則不得請求撤銷 八 須非禁婚親間之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規定禁上近親結婚, 乃基於生理上及倫常觀念之理由, 其最重視者為親系 ( 直系與旁系 ) 在直系親, 不論為血親或姻親, 亦不問其親等或輩分如何, 均禁止結婚, 且不論是婚生或非婚生子女, 均包括在內 在直系姻親即使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同 且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 在收養關係終止後, 亦仍在禁婚之列 於旁系血親, 凡在六親等以內, 不分輩分, 一律禁止結婚, 不論是全血緣或半血緣, 均在禁止之列 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 輩分相同者則可結婚, 此乃因法定血親間並無血統優生之顧慮, 只有倫常輩分之影響, 故與自然血親為不同之規定, 從寬為之, 故於法定血親除二親等外, 只要輩分相當, 即不在禁婚之列 且若在收養關係終止後, 因無明文禁止, 則應可結婚 然國人喜愛收養同宗之人為養子女, 若原本即為六親等以內旁系血親, 因收養亦成為四親等或六親等之旁系血親, 且輩分相同, 雖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之規定, 似可結婚, 但基於優生及倫常觀念, 仍以禁止其結婚為宜 於旁系姻親, 併用親等及輩分, 亦即於五親等以內者, 須輩分相同始可結婚, 六親等以外, 則不論輩分是否相同均可結婚, 且在收養期間成立之姻親關係, 因無如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之規定, 故在解釋上, 只要在五親等以內 輩分不同, 仍不得結婚 8, 但姻親關係消滅後, 不受親等及輩分之限制, 即使在收養關係終止後, 因無明文禁止, 亦應可結婚 九 須無監護關係監護人與受監護人, 於監護關係存續中, 不得結婚 ( 民法第九百八十四條 ), 不問其係未成年人之監護或禁治產人之監護, 指定 法定或選定監護人, 均在禁止之列, 但委託監護人則否, 此乃因受監護人常為監護人之意思所左右與受監護人之財產易被侵蝕, 為保護受監護人之故 但如經受監護人父母之同意者, 因已無此種顧慮, 則無禁止之必要 ( 民法第九百八十四條但書 ), 在監護關係消滅後, 亦無禁止之必要, 且在結婚已逾一年者亦不得請求撤銷 ( 民法第九九一條 ), 否則監護人須辭去監護職務後, 方得與受監護人結婚 十 須非重婚在刑法上重婚係屬犯罪 ( 刑法第二三七條 ), 此乃為維持一夫一妻制而設, 因此, 有配偶者自不許重婚 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之舊民法, 重婚僅為婚姻撤銷之原因, 並非當然無效 有鑒於舊法規定重婚僅可撤銷, 且重婚又無撤銷期間之限制, 因此, 配偶身分欠缺安定 8 戴東雄, 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疑問, 台北,2000 年 3 月初版第 1 刷, 頁 71 以下 48

9 性, 子女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亦受影響, 因此, 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為重婚無效 ( 民法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 ), 且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時, 亦視同重婚之效果而無效 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後之規定雖為重婚無效 ( 民法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 ), 但因大法官釋字第二四二號 三六二號解釋, 仍允許兩種重婚之形態, 前者並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第六十四條將之具體化, 即 夫妻因一方在臺灣地區, 一方在大陸地區, 不能同居, 而一方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重婚者, 利害關係人不得聲請撤銷 ; 其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重婚者, 該後婚視為有效 前項情形, 如夫妻雙方均重婚者, 於後婚者重婚之日起, 原婚姻關係消滅 後者乃如前婚姻關係因確定判決而消滅, 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 信賴該判決而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者, 雖該判決嗣後又經變更, 致後婚成為重婚之情形, 依信賴保護之原則, 仍予維持後婚 前者係屬國家遭遇重大變故, 解釋後對於撤退來台之人士在台再婚者具有安定之作用, 後者因判決之變更, 依信賴保護之原則, 仍允許重婚之存在, 與一夫一妻制有違, 所以社會上仍有反對之聲浪 9 為解決此問題, 民法增修九百八十八條第三項, 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 不在此限 另在九百八十八條之一規定 : 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 據此以實踐我國一夫一妻制之精神 第三項結婚之無效婚姻不具備要件者, 稱為不完全婚, 亦即其為不適法之婚姻, 依民法之規定僅有婚姻無效與撤銷二種, 但於民事訴訟法上, 尚有婚姻不成立 ( 民訴五六八條以下 ) 婚姻無效, 依通說乃為絕對 當然且自始無效, 非經判決始無效, 因其與婚姻不成立, 於主張之方法與效力皆相同, 似無區別之必要 至於民法總則編關於無效之規定, 因親屬編既設特別之規定, 應排除其適用, 況總則編之規定, 係關於財產行為之規定, 原則上應不適用於身分行為 茲就無效之原因與效力分述如下 : 一 無效之原因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規定婚姻無效之原因, 即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所定之方式 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之禁婚及第九百八十五條之重婚及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為無效 9 鄧學仁, 重婚問題新解, 收錄於林秀雄主編 民法親屬繼承爭議問題研究,2000 年 9 月初版 1 刷, 頁 40 大法官會議第 362 解釋是在 83 年作成, 當時男子陳周豐在前婚妻子蔡玉鳳偕子赴美唸書後, 竟以前婚妻子未履行同居義務 惡意遺棄為由, 向法院訴請判決離婚確定後, 於 77 年 7 月間與另名女子許辰月再婚 49

10 1. 不具備結婚之方式者 : 此為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 因此, 縱然已舉行公開儀式, 而未依第九百八十二條所定規定登記者, 其婚姻不具法律上之效力, 此無效之規定, 可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 未依法定方式者為無效 2. 違反禁親結婚之限制 : 此為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前段之規定, 若認為可適用民法總則編關於無效之規定, 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 屬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無效 3. 違反重婚禁止規定者 : 因我民法採一夫一妻制, 重婚足以破壞該制之精神, 故規定其為無效, 並可與刑法第二三七條處罰重婚罪之規定相配合 10 二 無效婚姻之效力 1. 自始 當然 絕對的無效, 亦即婚姻自始不成立, 當事人間不發生夫妻身分 財產上關係, 其所生之子女為非婚生子女, 無效之婚姻不須經呈訴始為無效, 但若有爭執, 則可訴請確認之, 且不限於當事人間, 即任何人均可主張其無效, 於婚姻無效之判決, 對於第三人亦有效力 ( 民訴五八二條一項 ) 2. 婚姻無效與結婚撤銷同, 發生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 民九九九條 ), 即當事人之一方, 因婚姻無效, 得向他方請求賠償, 但他方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 故其要件有二 : 一為他方有過失, 若他方無過失, 則不問受害人有無過失, 均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 民九九九條第一項 ), 反之, 若他方有過失, 則不問受害人有無過失, 均得請求損害賠償, 受害人亦有過失時, 他方亦得對之請求損害賠償 ; 二為請求權人受有損害, 但若係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須受害人無過失方可 ( 民九九九條第二項 ), 且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權, 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 不在此限 ( 民九九九條第三項 ) 3. 婚姻之無效,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六九條之規定, 除夫妻外, 第三人亦可起訴 主張, 不問當事人係屬善意或惡意, 似有不當 4. 夫妻無過失之一方, 因結婚無效而陷於生活困難者, 他方縱無過失, 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 ; 且夫妻因結婚無效, 無論其原用何種夫妻財產制, 各取回其固有財產, 如有短少, 由有管理權之一方負擔 但其短少係由非可歸責於有管理權之一方之事由而生者, 不在此限 ( 民九九九之一第一項準用 ), 以規範贍養費及夫妻財產之問題 第四項婚姻之撤銷由於結婚所發生的法律關係, 除當事人外, 對國家或第三人亦有相當之影響 ; 因此一旦成立婚姻, 應認其有效成立, 如果婚姻之成立欠缺實質之要件, 須由撤銷權人呈訴, 且法院認為有此事實時, 方可消滅婚姻關係 但為顧慮消滅婚姻關係對第三人及國家社會之影響, 民法又設撤銷權消滅之事由 限制撤銷權人, 且限制其行使之方法及行使之期間 而撤銷之 10 謝瑞智, 民法親屬, 台北, 文笙書局,2001 年增訂 4 版, 頁

11 效力, 不應使其溯及既往 ( 民九九八條 ), 以保護婚生子女等 一 婚姻撤銷之事由 : 1. 無意識中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結婚 ( 民九九六條 ): 雖平常有意思能力, 而結婚之時突然失去意識或陷於精神錯亂中, 此種之人於財產法上行為, 係無效之原因 ( 民七五 ), 而親屬法僅以其結婚為可撤銷而已, 因結婚牽涉到子女及其他人之身分關係, 宜儘量減少其無效之原因, 無意思能力人之結婚亦應類推適用之 惟無意思能力人以此而創設夫妻之身分關係, 不但違背身分行為意思自治或意思一致之原則, 且未保護欠缺意思能力之一方配偶 故似宜回歸民法總則之規定, 以無意思或精神錯亂中之結婚為無效 撤銷權人為結婚時無意思能力人本人, 其撤銷權之行使期間, 為回復正常狀態後六個月內 意思無能力人於已有意思能力後, 或無意思 精神錯亂中之人, 於恢復意思能力後而追認其結婚之時, 其婚姻之撤銷權即為消滅 2. 被詐欺或被脅迫 ( 民九九七條 ): 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規定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 得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 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己如前述, 其撤銷權人為被詐欺或被脅迫之結婚之人, 結婚若因第三人之詐欺或脅迫, 或因對第三人之詐欺或脅迫而成立, 其撤銷權人亦同 例如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 雙目失明未先通知他方者, 他方得以被詐欺為理由請求撤銷 ( 二一年上字二九六號 ) 撤銷權之行使期間, 乃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 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3. 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 民九九 0 條 ): 撤銷權人為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若事後承認其結婚, 於承認時起, 其撤銷權消滅, 另外法定代理人自知悉其結婚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 或自結婚後已逾一年, 或結婚之一方已懷胎者, 其撤銷權亦消滅 4. 不能人道而不能治 ( 民九九五條 ): 於此只不能人道之相對人方有撤銷權, 不能人道之本人則否, 其撤銷權於自知悉其不能治之時起已逾三年者消滅, 且若不能人道之人死亡後, 因被告已不存在, 亦不能撤銷之 5. 未達結婚年齡 ( 民九八九條 ): 我國民法以男滿十八歲, 女滿十六歲, 為結婚年齡 ( 第九八 0 條 ), 已如前述, 未達結婚年齡之撤銷權人為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 若由本人行使撤銷權, 不必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因未達結婚年齡係與公益有關, 故即使法定代理人事前同意結婚, 亦得撤銷之 於當事人於訴請撤銷結婚時, 已達法定結婚年齡或已懷胎者, 則撤銷權消滅, 至是否已達法定結婚年齡, 乃包括雙方而言, 即須雙方當事人於起訴時俱已達法定結婚年齡, 其撤銷權方消滅, 51

12 因此, 若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未達法定結婚年齡,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或法定代理人均得撤銷其結婚 6. 監護人與受監護人之結婚 ( 民九九一條 ): 監護人與受監護人, 於監護關係存續中, 不得結婚 ( 民法第九百八十四條 ), 若有違反, 則得訴請撤消之, 撤銷權人為受監護人或其最近親屬 若由受監護人行使撤銷權時, 不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其撤銷權之行使期間, 為自結婚之日起一年內 同意權人若於結婚後承認其結婚之時, 其撤銷權亦消滅 二 婚姻撤銷之效力 1. 民法第九百九十八條規定 結婚撤銷之效力, 不溯及既往 乃為避免因撤銷婚姻使法律關係更趨複雜, 因結婚於當事人間已有夫妻結合之事實, 對於國家社會亦有甚大之影響 至於財產上之效力, 有學者認為也應解釋為不溯及既往 撤銷婚姻之判決確定以前, 婚姻關係仍然存續, 因婚姻所生之效力, 並不因撤銷而消滅, 故其所生之子女仍為婚生子女, 即使子女係在撤銷婚姻訴訟之判決確定前受胎, 而於撤銷以後出生, 仍推定為父之婚生子女 ( 民一 0 六二 一 0 六三條 ) 尚未撤銷之前, 夫妻仍負同居義務, 且若再與他人結婚, 則構成重婚, 後婚乃為無效 ( 民九八八條二項 ); 於姻親關係亦仍存續, 撤銷之後始行消滅 3. 結婚撤銷與婚姻無效同, 發生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 民九九九條 ), 即當事人之一方, 因結婚撤銷, 得向他方請求賠償, 但他方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 易言之, 即其要件有二 : 一為他方有過失, 若他方無過失, 則不問受害人有無過失, 均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 民九九九條第一項 ), 反之, 若他方有過失, 則不問受害人有無過失, 均得請求損害賠償, 受害人亦有過失時, 他方亦得對之請求損害賠償 ; 二為請求權人受有損害, 但若係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須受害人無過失方可 ( 民九九九條第二項 ), 且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權, 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 不在此限 ( 民九九九條第三項 ) 4. 子女之監護 : 結婚經撤銷後,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 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若協議不利於子女者, 法院得依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且行使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 他方 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 請求法院改定之 法院並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亦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 11 謝瑞智, 民法親屬, 台北, 文笙書局,2001 年增訂四版, 頁 35 52

13 子女之利益者,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法院為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如果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 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述各款事項, 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 並指定監護之方法 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 ( 民九九九之一第二項準用 ) 5. 夫妻無過失之一方, 因結婚經撤銷而陷於生活困難者, 他方縱無過失, 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 ; 且夫妻因結婚撤銷, 無論其原用何種夫妻財產制, 各取回其固有財產, 如有短少, 由有管理權之一方負擔 但其短少係由非可歸責於有管理權之一方之事由而生者, 不在此限 ( 民九九九之一第二項準用 ), 以規範贍養費及夫妻財產之問題 第五項婚姻之效力我民法採夫妻別體 平等主義, 夫妻因婚姻發生配偶關係, 其因附隨夫妻身分關係之法律上效果甚廣, 於民法外之效果, 如法官之迴避 拒絕證言等, 民法上者如子女之婚生性 姻親關係等是 至於為達成婚姻本來目的所承認之效果如下 : 一 身分上之效力 : 1. 夫妻之姓氏 : 婚姻關係成立之後, 係夫妻二人共營生活, 冠姓與否, 對婚姻本身不生影響, 故民法第一 000 條之規定, 夫妻各保有其本姓 但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 並向戶政機關登記 且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其本姓, 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2. 貞操義務 : 夫妻應互負貞操義務, 於此民法雖未直接明文規定, 但由夫妻之一方如有重婚或與人通姦情形, 則為請求離婚之原因 ( 民一 0 五二條 ), 刑法上亦構成重婚罪或通姦罪 3. 同居義務 :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 民一 00 一條 ) 因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 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 則可免除同居 若一方未履行同居義務時, 他方得提起同居之訴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自應同居一處, 因此民法第一 00 二條亦規定, 夫妻之住所, 由雙方共同協議之, 乃基於男女平等, 並尊重當事人之意願 ;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 得聲請法院定之, 但若夫妻未約定住所, 又未聲請法院裁定時, 即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二 財產上之效力 : 1. 日常家務之相互代理 : 民法第一 00 三條規定 : 夫妻於日常家務, 互為代理人 夫妻之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 他方得限制之 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故夫妻於日常家務互有代理權 而日常家務乃指一般家庭日常所處理之事項而言, 其範圍以支付家庭生活之必要行為為依據, 在日常家務之範圍內, 得處分聯合財產 共同財產, 即使係分別財產, 亦應解為得處分之 53

14 2. 扶養義務 : 民法第一一一六之一條規定 :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夫妻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12 但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則得減輕其義務 3. 夫妻財產制 依據我國民法規定 夫妻財產制, 一共規定了三種, 即 : 法定財產制 共同財產制 分別財產制 (1) 法定財產制 : 夫妻婚後, 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者, 一律適用 法定財產制 ( 民法第 1005 條 ) 此項規定是將夫妻之財產分為 婚前財產 及 婚後財產 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 其消滅的原因包括 :Ⅰ 夫妻離婚 Ⅱ 一方死亡 或 Ⅲ 夫妻約定改用其他財產制 ), 夫或妻現存的婚後財產, 扣除其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 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 ( 民法第 1030 條之 1) 但夫或妻個人因為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 不列入計算, 無須分配 至於差額平均分配的結果, 如果對另一方顯失公平者, 可以由法院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在此制度下, 夫妻財產權利是夫或妻各自所有 管理 使用 收益及處分 債務亦由個人各自負責, 如果夫妻之一方以自己的財產替他方清償債務時, 即使在婚姻中也可以隨時向他方要求償還 另夫妻依其收入, 扣除家庭生活費用之後, 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 供夫或妻自由處分 (2) 共同財產制 : 共同財產制, 指夫妻婚前 婚後的財產 以及雙方的收入所得, 合併為共同財產, 由夫妻公同共有 但是夫妻各自所有的特有財產, 則不併入共同財產之中, 例如 : 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 或職業上所必需之物 及夫或妻所受之贈物, 經贈與人以書面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 (3) 勞力所得共同財產制勞力所得共同財產制, 指只限勞力所得合併為共同財產, 其他財產則一概適用分別財產制 而所謂的 勞力所得 是指夫或妻在婚姻中陸續取得的薪水 工資 紅利 及其他與勞力所得有關的財產收入等 其財產權利, 屬夫妻共同管理, 處分亦必須徵得另一方的同意, 才可以處分共同財產 其債務無論夫或妻婚前 婚後所負之債務, 都由共同財產及各人的特有財產負責清償 (4) 分別財產制, 是指夫妻的財產各自獨立, 各自保有所有權, 各自管理 使用 收益及處分, 債務也是各自負責 12 參 79 年台上字第 2629 號 54

15 第二節大陸地區結婚之規定結婚, 又稱婚姻的成立, 是指男女雙方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 確立夫妻關係的民事法律行為, 因近來兩岸通婚人數日益, 故有其必要對大陸婚姻法做一說明 第一項形式要件 ( 結婚程序 ) 依據大陸婚姻法規定, 男女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 符合法定實質條件的, 予以登記, 發結婚證, 只有在履行結婚登記取得結婚證書後, 婚姻才合法有效 一 結婚登記之機關依據 婚姻登記管理條例 第五條規定, 辦理結婚登記的機關, 在城市是街道辦事或者市轄區 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 在農村是鄉 民族鄉 鎮的人民政府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的管轄範圍, 原則上是與戶籍管轄範圍相適應 結婚當事人的戶口如果是在同一地區的, 可到共同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結婚當事人的戶口如果不在同一地區, 可以到任一方的戶口所在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二 婚前醫學檢查婚前檢查對男女青年的健康 婚後健康的夫妻生活及優生有重要的作用 二 00 三年八月的, 新 婚姻登記管理條例 正式實施 新條例指出, 不能把婚前健康檢查作為結登記的前提條件, 婚檢不再作為大陸婚姻法之強制規定, 換言之, 大陸不再強制要求準新人做健康檢查, 而改採自願行為 13 三 結婚登記之程序結婚登記可分申請 審查和登記三者, 茲分述如下 : 1. 申請 : 即結婚者必須雙方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結婚登記, 並填寫結婚申請表 結婚之申請登記必須雙方當事人親自到場, 不能由一方單獨申請, 也不能委託他人代辦之, 或者用書面代替本人親自到場 申請時須具備相關之證明文件 2. 審查 : 即結婚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之結婚登記申請進行審核查實 其審查項目為 :(1) 審查當事人所持證明文件是否真實 完備 有無偽造 塗改或冒名頂替之行為, 必要時可親自調查核實 (2) 審查當事人雙方是否都符合法定的結婚要件 3. 登記 :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之結婚申請進行審查後, 認為符合結婚條件的, 應及時予以登記, 並發給結婚證 對於離過婚的, 並應當註銷其離婚證 自當事人取得結婚證時起, 即 13 何志主編, 婚姻繼承法, 北京 :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 年 3 月, 頁 95 55

16 確立其夫妻關係 14 若結婚當事人認為符合婚姻登記條件而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的, 可依行政覆議條例之規定申請覆議 ; 對覆議決定不服者, 可依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提起訴訟 四 結婚登記之效力現行 婚姻法 規定, 登記後取得結婚證, 即確立夫妻關係 ( 第八條 ) 婚姻登記管理條例 第三條亦規定, 依法履行登記的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亦即只要男女雙方履行結婚登記手續, 取得結婚證, 即為合法之夫妻關係, 其權益受法律之保護 若一方反悔, 要求解除夫妻關係, 必須按離婚程序辦理 若係補辦登記其效力從雙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規定的結婚的實質要件時起算 15 未補辦結婚登記的, 按解除同居關係處理 16 大陸因人口眾多, 採登記婚主義, 便於當事人踐行及易於確定因配偶身分所生權利及義務, 實屬必要 17 五 復婚登記當事人雙方於離婚後復要求恢復夫妻關係者, 須雙方親自至一方戶口所在地之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復婚登記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於當事人的復婚申請, 應依結婚登記之程序辦理, 得不再進行婚前健康檢查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復婚申請進行審查後, 認雙方當事人符合結婚條件者, 應即時予以登記, 發給結婚證, 同時應當註銷其離婚證 第二項實質要件 ( 法定條件 ) 實質要件乃依法律之規定, 於婚姻當事人不可不具備之要件 一 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大陸婚姻法第五條規定 : 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 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這是婚姻的首要條件, 是婚姻自由原則在結婚制度上的具體體 現 18 所謂男女雙方完全自願, 是指結婚必須出於男女雙方的共同心願, 不能是單方 父母或其他第三者的意願 再則, 結婚不能有附加條件的勉強同意, 須是當事人完全自願 19 因此, 結婚不許以強迫或詐欺為之, 並禁止包辦 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 ( 第三條 ) 趙秉志主編, 大陸六法精要民法, 台北, 月旦出版社,1993 年 11 月初版, 頁 316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若干問題的解釋 ( 一 ) 第 4 條 16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若干問題的解釋 ( 一 ) 第 5 條 17 郭振恭, 中共婚姻法上婚姻成立之研究, 台北,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專題研究計劃成 果報告,1989 年 5 月, 頁 大陸憲法第 49 條第 4 款亦有此規定 楊大文主編, 婚姻法學, 北京, 北京大學出版社出版,1991 年 9 月, 頁 趙秉志主編, 大陸六法精要民法, 台北, 月旦出版社,1993 年 11 月初版, 頁

17 二 必須達到法定婚齡大陸婚姻法第六條規定 : 結婚年齡, 男不得早於二十二周歲, 女不得早於二十周歲 晚婚晚育應予鼓勵 其法定之婚齡高於成年年齡, 因大陸民法通則第十一條規定 : 十八週歲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 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 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由此可見大陸是禁止未成年人結婚的 所謂晚婚是指初婚男在二十五週歲以上, 女在二十三週歲以上而言, 晚育則是指二十四週歲以上生育第一個子女而言, 符合晚婚 晚育的除給婚假 產假外, 尚增給獎勵假, 且工資照發, 農民則由所在村給予鼓勵 20 上述之法定婚齡只是原則規定, 於少數民族地區則可依第五十條之規定, 另行制定變通之規定, 以符合少數民族地區的特殊情況, 適當降低法定婚齡 21 三 必須符合一夫一妻制為實踐一夫一妻制的夫妻關係, 大陸婚姻法第二條規定 實行婚姻自由 一夫一妻 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第三條則規定 禁止重婚 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 婚姻登記管理條例 亦規定 : 已有配偶的, 不予結婚登記, 要求結婚的男女, 必須雙方都無配偶 只要雙方無配偶者, 方能結婚, 但少數民族仍有例外之補充規定 四 結婚的禁止條件 ( 一 ) 禁止一定範圍內的血親結婚大陸婚姻法第七條規定 : 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情形的, 禁止結婚 ; 所謂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 係指四親等以內的旁系血親而言 因此其禁止直系血親之結婚, 而不及於直系姻親, 於旁系血親亦只禁止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 三代以外的旁系血親, 則不禁止之 22 ; 至於法定血親間, 因其第二十六條規定 : 養父母和養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 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係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規定 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 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係的有關規定 因此在直系親屬間, 不論其是否已經解除, 均不應結婚 ; 至於擬制的旁系血親只要輩分相同, 因無血緣上之關係, 亦無習慣上的輩分限制, 故許通婚 任國鈞, 婚姻法通論, 秦皇島,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出版,1988 年, 頁 曹詩權主編, 婚姻家庭繼承法學, 北京, 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1999 年 5 月第一版, 頁 蔡輝龍, 兩岸婚姻, 台北, 天工書局,1999 年 2 月 20 日初版, 頁 任國鈞著, 婚姻法通論, 秦皇島,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出版,1988 年, 頁

18 五 須無禁止結婚之疾病大陸婚姻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 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的, 禁止結婚 24 至於那些疾病屬於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婚姻法並未規定 母嬰保健法第八條規定, 則規定若干不應當結婚之重大疾病 此項規定乃著眼於保護子女後代與民族健康, 與人口質量與長遠利益 第三項變通規定大陸有五十五個少數民族, 各族間婚俗有很大的差異 25, 因此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五十條之規定,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結合當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體情況, 制定變通規定 例如 : 降低結婚之年齡 放寬近親結婚等 26, 在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的補充規定 第二條 寧夏回族自治區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的補充規定 第二條均有放寬之規定 在近親結婚上, 部分少數民族亦放寬其限制, 例如 貴州省鎮寧布衣族苗族自治縣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的變通規定 第五條即規定為 禁止三代以內有旁系血親關係的姨表 姑表之間結婚 ; 又如一妻多夫或一夫多妻制之情形, 主要原因是為了保持家庭之財產 土地免於分散 27, 在 西藏自治區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的變通條例 第二條即規定 廢除一夫多妻, 一妻多夫等封建婚姻, 對執行本條例之前形成的上述婚姻關係, 凡不主動提出解除婚姻關係者, 准予維持 第四項事實婚問題事實婚乃指男女雙方主觀上有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 客觀上又未經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之事實, 群眾亦認其係夫妻關係, 在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 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 前, 是有條件的承認事實婚,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一九九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婚姻登記管理條例 施行之日前, 乃是嚴格的承認事實婚, 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 婚姻登記管理條例 施行之日後, 則按非法同居關係處理 28, 因此台商如果在大陸包二奶, 即使以夫妻之名共同生活, 仍應按非法同居關係處理, 因大陸現行婚姻法第三條雖規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 惟此並無刑責, 故效果不大, 對台商外遇者而言並無實質影響 24 有關麻瘋病患的規定, 已刪除 中共關于婚姻法修正案 ( 草案 ) 的說明 25 參李黎明, 婚姻法律指南, 北京, 群眾出版社出版,1992 年 1 月, 第 1 版第 1 印刷, 頁 136 以下 26 曹詩權主編, 婚姻家庭繼承法學, 北京, 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1999 年 9 月第一版第二次印刷, 頁 李黎明, 婚姻法律指南, 北京, 群眾出版社出版,1992 年 1 月, 第 1 版第 1 次印刷, 頁 楊大文主編, 新婚姻法釋義, 北京, 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出版,2001 年 5 月第 1 版, 頁

19 第五項結婚之無效一 大陸婚姻法對婚姻無效之規定無效婚姻是指不符合結婚的實質條件的男女兩性結合, 在法律上不具有合法效力的婚姻 根據大陸婚姻法第十條規定, 無效婚姻有以下類型 : 違反一夫一妻制的重婚 ; 有禁止結的親屬關係的結婚 ; 患有禁止結婚疾病的婚姻 ; 未達到法定婚齡的婚姻 二 無效婚姻之效力無效婚姻乃是違法婚姻, 不論是當然無效還是宣告無效, 婚姻均自始不發生效力, 當事人間不發生夫妻身分 財產上關係, 與未經結婚者同, 其所生之子女為非婚生子女, 但是無效婚姻仍然形成了共同之生活關係, 涉及到有關財產 子女扶養 繼承等問題, 引起一定的法律效果 之前, 由於大陸法律對無效婚姻之法律後果未作規定, 在其司法實務中, 是按最高人民法院於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對非法同居的有關司法解釋處理之 亦即不符合結婚法定條件和程序的無效婚姻, 依法當然無效或被宣告無效後, 其法律效果與解除非法同居關係的法律效果同 為解決無效婚姻法律效果之法律依據, 新法第十二條規定 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 自始無效 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 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 由當事人協定處理 ; 協定不成時, 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 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 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 當事人所生的子女, 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 以因應之 另人民法院審理宣告婚姻無效案件, 對婚姻效力的審理不適用調解, 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有關婚姻效力的判決一經作出, 即發生法律效力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若干問題的解釋 ( 一 ) 第八條 ), 此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有異曲同工之處 三 無效婚姻之原告人有權依據婚姻法第十條規定向人民法院就已辦理結婚登記的婚姻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主體, 包括婚姻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 利害關係人包括 : ( 一 ) 以重婚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 為當事人的近親屬及基層組織 ( 二 ) 以未到法定婚齡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 為未達法定婚齡者的近親屬 ( 三 ) 以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 為當事人的近親屬 ( 四 ) 以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婚後尚未治愈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 為與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親屬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若干問題的解釋 ( 一 ) 第七條 ), 但其所謂利害關係人不但含近親屬, 且及於基層組織, 範圍均甚不固定, 實有必要予以限縮之 59

20 第六項婚姻之撤銷得撤銷之婚姻是指違反結婚之某些法定要件, 其婚姻關係自撤銷之日起無效 即婚姻被撤銷無溯及既往的效力, 在被撤銷之前仍具有法律效力 29 一 婚姻撤銷之事由 : 新法第十一條規定 因脅迫結婚的, 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 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 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 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因此, 其得撤銷之婚姻限於受脅迫者, 所稱的 脅迫, 是指行為人以給另一方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的生命 身體健康 名譽 財產等方面造成損害為要挾, 迫使另一方當事人違背真實意願結婚的情況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若干問題的解釋 ( 一 ) 第十條 ); 至被詐欺者則未有明文, 且被詐欺亦未規定為無效之情形下, 適用上易生疑義 另受脅迫之之撤銷權須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即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 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其所定之 一年, 並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 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若干問題的解釋 ( 一 ) 第十二條 ) 此乃法律明文之除斥期間, 以免婚姻是否撤銷久懸不決 二 婚姻撤銷之效力 : 婚姻之撤銷, 其效力依新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乃是 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 自始無效 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 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 由當事人協定處理 ; 協定不成時, 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 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 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 當事人所生的子女, 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 看似清楚, 但若如此將與婚姻無效之效果無分軒輊, 均自始無效, 實不恰當, 蓋婚姻之撤銷應係不溯及既往才是 第七項婚姻之效力一 夫妻平等的法律地位夫妻是組成家庭的基本成員, 惟有在平等的基礎上, 方能平等地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 依大陸之 婚姻法 第十三條規定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在此亦體現出男女平等原則, 因此, 其學者認為夫妻在人身關係和財產關係都是完全平等的, 不允許一方只享受權利而不盡義務, 或只盡義務而不享受權利, 若夫妻間之權利義務產生糾紛, 其婚姻法有具體規定的, 應按具體規定處理 ; 無具體規定的, 應按地位平等原則處理 29 曹詩權主編, 婚姻家庭繼承法學, 北京, 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1999 年 9 月第 1 版第 2 次印刷, 頁

21 二 身分上之效力 ( 一 ) 夫妻之姓名 : 大陸婚姻法自一九五 0 年即規定 夫妻雙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權利 主要在於保護結婚婦女的姓名權, 不但符合男女平等原則, 且利於破除舊習與法律, 但如此亦並不妨礙夫妻另做約定, 故只要達成協議, 不論夫妻別姓 同姓或相互冠姓均可 30 ( 二 ) 生產 工作 學習和社會活動之自由大陸二 00 一年婚姻法第十五條均規定 夫妻雙方都有參加生產 工作 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 一方不得對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這項法條之規定旨在體現夫妻地位平等的標識, 亦提供夫妻平等行使權利和承擔義務之法律保障, 尤其是在保障已婚婦女享有參加生產 工作 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 禁止丈夫對妻子加以限制或干涉 ( 三 ) 婚姻住所決定權 : 二 00 一年婚姻法第九條均規定 登記結婚後, 根據男女雙方約定, 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 男方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 此一規定的內涵是登記結婚後, 夫妻雙方均享有住所決定權, 對於共同生活住所的選擇, 夫妻均有決定權, 不受另一方或第三人之強迫 ( 四 ) 計劃生育義務 : 大陸於其現行憲法第二十五條即規定 國家推行計劃生育, 使人口的增長同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相適應 大陸婚姻法第十六條亦規定 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 因此實行計劃生育是夫妻雙方的法定義務, 若違反則應負擔法律責任 三 財產上之效力 ( 一 ) 扶養義務 : 大陸婚姻法第二十條規定 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 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 需要扶養的一方, 有要求對方付給扶養費的權利, 其目的在保障夫妻共同生活, 在經濟上相互供養 生活上相互扶助 ; 此種扶養既是義務也是權利, 故夫妻之一方若因無固定收入 無獨立謀生能力 生活困難, 或是因患病 年老等需要扶養時, 另一方不為扶養, 他方得要求對方承擔扶養責任, 若有糾紛應依調解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但並未訂定扶養及受扶養的順序, 似有不周 ( 二 ) 相互繼承權夫妻繼承權是隨夫妻身分關係的產生而產生的, 大陸婚姻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其繼承法並把配偶與子女 父母同列為第一順序之法定繼承人, 其繼承遺產的份額, 一般應當均等 ( 繼承法第十三條第一款 ) 30 曹詩權主編, 婚姻家庭繼承法學, 北京, 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1999 年 9 月第 1 版第 2 次印刷, 頁

22 ( 三 ) 夫妻財產制大陸夫妻財產制是以 共同共有 為原則, 根據 2001 年四月廿八日公布修正的婚姻法規定, 大陸的夫妻財產制可分為二種, 一種是約定財產制, 一種是法定財產制, 分別說明如下 : 一 法定財產制 : 指的是夫妻雙方對於夫妻財產應如何歸屬及管理並沒有書面約定時, 依大陸婚姻法第十七條的規定 :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到的財產, 為夫妻共同所有, 夫妻對共同所有財產, 有平等的處理權 而夫妻共同所有財產的範圍包括 :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工資 奬金 生產經營的收益 知識產權的收益等, 此外, 其他在夫妻財產中無法分別歸屬於夫或妻者, 會被推定為夫妻共同共有, 而所謂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指的是 : 婚姻關係成立至消滅的期間, 大陸採 結婚登記制, 換句話說, 就是從結婚登記之日起至離婚登記之日止或配偶死亡之日止, 這一段期間所產生的上述財產, 都是夫妻雙方共同共有, 有平等的處理權限 而這個所謂 平等的處理權, 根據 2001 年 12 月 17 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 若干問題的解釋㈠中的第十七條規定 : 平等的處理權是指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 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 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 而在非因日常生活需要, 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 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 取得一致意見, 而對於與之交易的善意第三人, 夫妻不得以不知道為由來對抗善意第三人 至於其他不屬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共同共有的財產, 依大陸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 這種財產包括有夫妻任一方的婚前財產, 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 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等, 夫妻對於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以外的財產, 有獨立的所有 使用 處理的權利 二 約定財產制 : 依據大陸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 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 部分共同所有, 對於夫妻財產制的約定一定要採書面的方式, 如果在約定財產制中有約定不明確或沒有約定的部分, 則適用大陸有關法定夫妻財產制的規定, 以共同共有為原則 至於這種夫妻財產制的約定, 對夫或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得之財產及婚前財產, 夫妻雙方都受到約定的約束, 而第三人如果知道這種約定時, 也可以這種夫妻財產制的約定來對抗第三人, 換句話說, 如果第三人知道該約定時, 夫或妻一方對外所有的債務, 僅能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62

23 第三節兩岸結婚規定之比較 第一項相同之處 一 形式要件相同 現行大陸 婚姻法 規定, 係採登記婚, 登記後取得結婚證, 即確立夫妻關係 ( 第八條 ) 婚姻登記管理條例 第三條亦規定, 依法履行登記的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台灣自民國九十七年修法後, 亦由過去的儀式婚變更為登記法, 換言之, 兩岸婚姻的形式要件, 均主張採取結婚登記為結婚之形式要件 二 兩岸均主張婚姻自由即採取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 做為身分法之指導原理, 因此, 台灣之法律規定, 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 得於常態回復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 民法第九九六條 ), 其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 得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 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 民法第九九七條 ) 在大陸婚姻自由, 包括結婚自由及離婚自由, 前者乃當事人有權決定與誰結婚, 必須雙方當事人有合意, 後者則為有解除婚姻關係的自由, 31 但均必須依法為之, 符合法定條件, 履行法定程序, 並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 大陸憲法第四十九條第四款並規定 禁止破壞婚姻自由, 婚姻法第二條第一款 第五條均是婚姻自由的體現 三 兩岸均採一夫一妻制婚姻係一男一女的結合關係, 不得同時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配偶, 有配偶者在其配偶死亡或離婚前不得再行結婚, 未婚男女不得同時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結婚, 現行法上兩岸均將重婚規定為無效,( 台灣民法第九八五條 九八八條 大陸婚姻法第十條第一項 ), 重婚者並均應負刑責 ( 台灣刑法第二三七條, 大陸刑法第二五八條 ), 但台灣因大法官釋字第二四二 三六二號解釋, 及因釋字第二四二號而訂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 : 夫妻因一方在臺灣地區, 一方在大陸地區, 不能同居, 而一方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重婚者, 利害關係人不得聲請撤銷 ( 第一項 ) 前項情形, 如夫妻雙方均重婚者, 於後婚者重婚之日起, 原婚姻關係消滅 ( 第二項 ) 32, 這乃是我方為因應自民國三十八年兩岸夫妻因戰爭分隔, 所不得不承認兩種特殊型態之重婚, 險此外, 兩岸均嚴格的採取一夫一妻制 31 楊大文主編, 婚姻法學, 北京, 北京大學出版社出版,1991 年 9 月, 頁 58 曹詩權主編, 婚姻家庭繼承法學, 北京, 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1999 年 9 月第 1 版第 2 次印刷, 頁 參法務部民國 84 年 5 月 10 日 (84) 法律決字第 號, 及法務部民國 83 年 8 月 16 日 (83) 法律決字第 號之內容 63

24 四 兩岸均主張男女平等 不論在夫妻關係 對子女關係或對於親屬關係上, 兩岸均力圖男女兩性地位之平等, 享 33 有平等的權利, 負擔平等的義務, 例如夫妻之住所 財產制 稱姓 扶養 繼承等均採男 女平等主義 第二項相異之處 一 結婚年齡之區別 大陸婚姻法第六條規定 : 結婚年齡, 男不得早於二十二周歲, 女不得早於二十周歲 台 灣則規定男未滿十八歲, 女未滿十六歲, 不得結婚 ( 民法第九八 O 條 ) 就現代世界各國觀之, 大多數國家都規定男得在十八歲至二十歲後結婚, 女則得在十六歲至十八歲以後結婚, 就兩岸之規定觀, 大陸的規定因人口政策之故而制定晚婚晚育之原則, 其規定明顯的高於世界其他各國, 台灣則與世界各國的趨勢一致, 此乃因目前大陸的人口增殖過快 人口基數過 34 大所致 違反之者, 其效力更有不同之規定, 台灣規定為得撤銷, 但已達婚齡或已懷胎者, 不得撤銷 ( 民法第九八九條 ); 大陸則規定為無效 ( 婚姻法第十條 ) 二 未成年人結婚之同意為保護未成年人之利益, 以避免不成熟或受詐欺或脅迫之婚姻, 且因大多數國家的法定婚齡低於成年年齡, 故大多規定 : 未成年人結婚須得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同意, 如台灣是, 如果違反之, 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但已達結婚年齡, 或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 已逾六個月, 或結婚後已逾一年, 或已懷胎者, 不得請求撤銷 ( 民法第九八一 九八九 九九 O 條 ) 大陸因法律規定十八歲為成年, 為鼓勵晚婚 ( 婚姻法第六條 ), 結婚年齡則為男子二十二歲, 女子二十歲, 均在成年年齡之上, 其既已成年, 即有完全之行為能力, 自可自 35 行處理結婚行為 三 近親禁婚範圍不同大陸婚姻法第七條規定 : 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情形的, 禁止結婚 ; 所謂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 係指四親等以內的旁系血親而言 但台灣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規定禁上近親結婚 在直系親, 不論為血親或姻親, 亦不問其親等或輩分如何, 均禁止結婚, 且不論是婚生或非婚生子女, 均包括在內 在直系姻親即使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同 且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 在收養關係終止後, 亦仍在禁婚之列 於旁系血親, 凡在六親等以內, 不 趙秉志主編, 大陸六法精要民法, 台北, 月旦出版社,1993 年 11 月初版, 頁 310 王光儀主編, 海峽兩岸婚姻家庭繼承制度的法律比較, 福建, 鷺江出版社,1993 年 5 月第 1 版, 頁 王光儀主編, 海峽兩岸婚姻家庭繼承制度的法律比較, 福建, 鷺江出版社,1993 年 5 月第 1 版, 頁 12 64

25 分輩分, 一律禁止結婚, 不論是全血緣或半血緣, 均在禁止之列 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 輩分相同者則可結婚 於旁系姻親, 併用親等及輩分, 亦即於五親等以內者, 須輩分相同始可結婚 故兩岸間於直系血親是同為禁婚之範圍, 旁係血親則範圍廣狹不同, 姻親部分則在大陸全未限制, 因此總括而言, 大陸之禁婚範圍顯得比台灣小很多 就倫常言, 台灣較能體現中國人之倫理觀念, 但就血緣關係言, 姻親部分似又無此必要 四 監護關係台灣民法規定監護人與受監護人, 於監護關係存續中, 不得結婚 ( 民法第九百八十四條 ), 不問其係未成年人之監護或禁治產人之監護, 指定 法定或選定監護人, 均在禁止之列 但如經受監護人父母之同意者, 因已無此種顧慮, 則無禁止之必要 ( 民法第九百八十四條但書 ), 在監護關係消滅後, 也無禁止之必要, 且在結婚已逾一年者亦不得請求撤銷 ( 民法第九九一條 ) 大陸則對此未規定 36 五 醫學上認為不應結婚之疾病大陸婚姻法第七條第二項和婚姻登記條例第六條規定 : 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或暫緩結婚的疾病時, 禁止或暫緩結婚 婚姻登記機關也不予登記 台灣並無此規定, 而是將其列為得撤銷原因之一, 例如結婚時不能人道或係無意識或在精神錯亂中者 ( 民法第九九五 九九六條 ), 若係有不治之惡疾或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 並得為離婚之理由 六 日常家務代理之差異日常家務通常是指夫妻及其未成年子女因共同生活所必需之事項, 男女結婚後即具有夫妻身分關係, 最大的效力乃在於互負同居之義務, 因此我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 夫妻因履行同居, 即產生日常家務如何執行之問題, 關於其代理權我國民法於第一千零三條第一項規定 夫妻於日常家務, 37 互為代理人 此屬於法定代理而非意定代理, 故似以合法之夫妻始有資格, 但夫妻之一方若濫用其代理權時, 他方得限制之 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 同條第二項 ) 此種規定為大陸所無規定 七 結婚無效之差異我國民法之無效婚, 依通說乃是絕對 當然且自始無效, 非經判決始無效, 因我國對之 38 未採限制說, 故與外國法制之婚姻不成立同, 兩者無區別之必要, 兩岸間無效婚之主要差 36 大陸學者王光儀在其所著, 表示以禁止結婚為宜, 王光儀主編, 海峽兩岸婚姻家庭繼承制度的法律比較, 福建, 鷺江出版社,1993 年 5 月第 1 版, 頁 戴東雄, 親屬法實例解說, 台北, 三文印書館,1991 年 10 月再版, 頁 戴炎輝 戴東雄合著, 中國親屬法, 台北, 三文印書館,1986 年 8 月修訂第 1 版, 頁 65

26 異在於部分原因之不同, 效力則均為自始無效, 其原因上兩岸均規定重婚及近親結婚為無效, 雖然近親範圍亦有所不同 ; 原因的差異之處在於台灣尚認 :A. 欠結婚能力 ( 院字第 2372 號 );B. 當事人欠合意 ( 心中保留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 39, 大陸則認為 :A. 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婚後尚未治癒的,B. 未到法定婚齡的二者為無效婚之原因 ( 婚姻法第十條 ), 其中未到法定婚齡在台灣乃為撤銷之原因 八 結婚撤銷之差異結婚之撤銷須具有撤銷之原因並經當事人呈訴, 而法院認有撤銷之事由時, 方消滅其婚 40 姻關係, 蓋法律傾向維持婚姻關係, 婚姻一旦成立, 即應認其有效成立 ; 台灣婚姻撤銷之原因及期間如下 :A. 未到法定結婚年齡, 須在達法定婚齡或懷胎前 B. 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法定代理人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 已逾六個月, 或結婚後已逾一年, 或已懷胎者, 不得請求撤銷 ( 民 990) C. 監護關係, 但經受監護人父母同意或結婚已逾一年者, 不得請求撤銷 ( 民 ) D. 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 但自知悉其不能治之時起已逾三年者, 不得請求撤銷 ( 民 995) E. 結婚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 但得於常態回復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 民 996) F. 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 但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 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 民 997) 而大陸之規定則只有因脅迫為撤銷婚姻之原因, 且其期間為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 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且結婚登記機關亦為受理機關 另兩岸間婚姻撤銷之效力差異乃在於台灣係不溯及既往 ( 民 998); 大陸則為自始無效, 與其無效婚無異, 似宜區分之, 以免使法律關係愈趨複雜 九 其他特殊規定之差異兩岸間規定之差異乃是由於各自所處之環境和社會發展程度的不同所導致 因此他如婚約 晚婚 復婚 計劃生育 同居之義務 日常家務之代理等兩岸間均有不同之規定, 有些則是未規定, 因此效果亦有不同, 例如大陸自一九七三年起正式將計畫生育列入國民經濟計 41 畫, 提倡獎勵一胎, 嚴格控制二胎, 杜絕 制裁多胎 ; 此與台灣實施人口教育的方法效果快慢不同 綜上所述, 就兩岸間結婚之主要差異摘要如表 : 戴炎輝 戴東雄合著, 中國親屬法, 台北, 三文印書館,1986 年 8 月修訂第 1 版, 頁 7 高鳳仙, 親屬法 理論與實務, 台北, 五南圖書出版公司,2000 年 8 月 2 版 1 刷, 頁 戴炎輝 戴東雄合著, 中國親屬法, 台北, 三文印書館,1986 年 8 月修訂第一版, 頁 尹蓉先, 兩岸婚姻法 親屬法比較研究, 台北, 五南,1999 年 6 月初版一刷, 頁

27 摘要 台灣 ( 民法親屬編 ) 大陸 ( 婚姻法 ) 備註 1. 婚約 明 文 規 定無明文規範 ( ) 2. 婚齡 A 結婚年齡 男十八歲 女十六歲男二十二歲 女二十違反, 台灣 : 得撤銷, ( 980) 歲 ( 6) 但已達婚齡或已懷胎者, 不得撤銷 ; 大陸 : 無效 B 未達婚齡須得明文規定 ( 981) 不須規定 兩岸成年之年齡不 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同, 台灣為二十歲, 大陸為十八歲 3. 晚婚 未明文 明文應予鼓勵 ( 6) 4. 禁婚禁婚範圍 ( 983) ( 7) 兩岸之範圍不同 之規定 A. 直系血親 禁婚 ( 收養關係終止後禁婚 亦適用 ) B. 直系姻親 禁婚 ( 收養關係終止後未明文 亦適用 ) C. 旁系血親 六親等以內禁婚 ( 因收三代以內 ( 即四親等 養者, 四親等以外且輩以內 ) 禁婚 分相同者不禁婚 ) D. 旁系姻親 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未明文 同者禁婚 E. 醫學上認不應未明文 ( 精神病等惡疾禁婚 ( 母嬰保健法另 結婚之疾病 僅為離婚之法定理由 ) 有暫緩結婚之規定 ) F. 監護關係 監護關係存續中, 非經未規定 受監護人父母同意, 不 得結婚 5. 登記 登記後才確立夫妻關登記後才確立夫妻關 係 係 6. 復婚 無, 若要恢復須再結婚得復婚登記 ( 35), 但得不婚前健康檢查 7. 軍人之特別規定 有 軍人婚姻條例 有 軍隊貫徹實施 中 67

28 ( 廢止 ) 華人民共和國婚姻 法 若干問題的規定 8. 計劃生育 無規定 有明文 ( 2) 9. 同居之義務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未明文 10. 日常家務之代理 互為代理人 未明文 11. 結婚無效原因不同之 A. 違反形式要件 A. 婚前患有醫學上認未到法定婚齡的在台 處 B. 欠結婚能力 C. 當事人欠合意 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灣為撤銷之原因病, 婚後尚未治癒的 B. 未到法定婚齡的 12. 結婚 A. 結婚撤銷原因 A. 未到法定結婚年齡 僅被脅迫為撤銷之原 撤銷 不同之處 B. 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因同意 C. 監護關係 D. 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 E. 結婚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 F. 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 B. 結婚撤銷之期六月 一年 三年 已一年 間 達婚齡 懷胎前不等 C. 結婚撤銷之效不溯及既往 自始無效 大陸未區分無效婚或 力 得撤銷之婚姻, 均自始無效 D. 結婚撤銷之受法院 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 理機關 68

29 參考書目王光儀主編, 海峽兩岸婚姻家庭繼承制度的法律比較, 福建, 鷺江出版社,1993 年 5 月第 1 版 尹蓉先, 兩岸婚姻法 親屬法比較研究, 台北, 五南,1999 年 6 月初版一刷 任國鈞, 婚姻法通論, 秦皇島,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出版,1988 年 何志主編, 婚姻繼承法, 北京 :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 年 3 月 李黎明, 婚姻法律指南, 北京, 群眾出版社出版,1992 年 1 月, 第 1 版第 1 印刷 林秀雄主編 民法親屬繼承爭議問題研究,2000 年 9 月初版 1 刷 高鳳仙, 親屬法 理論與實務, 台北, 五南圖書出版公司,2000 年 8 月 2 版 1 刷 曹詩權主編, 婚姻家庭繼承法學, 北京, 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1999 年 5 月第一版 郭振恭, 中共婚姻法上婚姻成立之研究, 台北,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專題研究計劃成果報告,1989 年 5 月 趙秉志主編, 大陸六法精要民法, 台北, 月旦出版社,1993 年 11 月初版 楊大文主編, 婚姻法學, 北京, 北京大學出版社出版,1991 年 9 月 楊大文主編, 新婚姻法釋義, 北京, 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出版,2001 年 5 月第 1 版 廖國器, 論我國民法上結婚之形式要件, 收錄於林秀雄主編 民法親屬繼承爭議問題研究,2000 年 9 月初版一刷 蔡輝龍, 兩岸婚姻, 台北, 天工書局,1999 年 2 月 20 日初版 鄧學仁, 重婚問題新解, 收錄於林秀雄主編 民法親屬繼承爭議問題研究 謝瑞智, 民法親屬, 台北, 文笙書局,2001 年增訂四版 戴炎輝 戴東雄合著, 中國親屬法, 台北, 三文印書館,1986 年 8 月修訂第 1 版 戴東雄, 親屬法實例解說, 台北, 三文印書館,1991 年 10 月再版 戴東雄, 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疑問, 台北,2000 年 3 月初版第 1 刷 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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