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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立空中大學第 101 學年度第 3 學期 法律與生活講義 民法之身分法基礎篇 ( 上 ) 丁嘉惠老師 ~8.26 目次 : 課程大綱 / P.1 講義 (1) 民法中身分法 + 家事事件法概念 / P.2 講義 (2) 民法婚約 ( 訂婚 )/ P.6 講義 (3) 民法結婚 / P.21 講義 (4) 民法重婚 / P.27 講義 (5) 民法離婚 / P.38 講義 (6)(7) 民法夫妻財產制 / P.49 講義 (8) 民法收養制度 / P.77 民法總則與身分法條文 ( ) / P.90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條文 ( )/ P.113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條文 ( )/ P.115 家事事件法條文暨總說明 ( 公布, 施行 ) / P.117 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條文暨總說明 ( 公布, 施行 ) / P.163

2 高雄市立空中大學 法律與生活 課程開設學系 : 法政學系法律組 / 課程名稱 : 法律與生活學分數 : 2 學分 ( 學系選修 ) 科目代號 : LL2651 / 開課號 : 0131B 面授老師 : 丁嘉惠老師 / 手機 : 開課學系聯絡電話 : #1422 一 教學目標 : 本學期目標主要藉民法中親屬法律規定, 淺顯輕鬆了解現行法律規定及實例, 維護與保障權益 二 課程選修條件 : 無三 授課 ( 實施 ) 方式 : 小面授四 教學進度 : 第一次 7/1 民法中身分法基本概念, 家事事件法條文暨總說明, 家庭法電影欣賞第二次 7/8 民法婚約 ( 訂婚 ) 與實例第三次 7/15 民法結婚與實例 1 第四次 7/22 民法結婚 ( 含重婚 ) 與實例 2 第五次 7/29 民法離婚與實例第六次 8/5 民法夫妻財產制與實例 1 第七次 8/12 民法夫妻財產制與實例 2 第八次 8/19 民法收養制度及其相關法規與實例第九次 8/26 期末考五 評量方式 : 以平時表現 隨堂發問 出席率等 與期末考二者綜合評量 六 成績計分比例 : 平時次數 1 次, 平時成績比例 50%, 期末考成績比例 50% 七 授課教材 / 教科書 : 自編教材 / 請同學自備民法中身分法條文 八 參考書目 : 1. 隨堂補充 2. 戴東雄 戴瑀如 2009, 婚姻法與夫妻財產制, 三民書局九 上課日期 : 2012,7/1,7/8,7/15,7/22,7/29,8/5,8/12,8/19,8/26 十 上課時間 : 星期一 18:10~21:40, 教室 C102 1

3 法律與生活講義 (1) 丁嘉惠老師 本週重點 :1. 民法中身分法基本概念 + 家事事件法條文暨總說明 2. 家庭法電影欣賞一 民法中身分法基本概念 : ( 一 ) 民法與身分法關聯 : 民法 ( ) 區分五編 : 第一編, 總則編 民法總則施行法 ( )/ 第二編, 債編 民法債編施行法 ( )/ 第三編, 物權編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 )/ 第四編, 親屬編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 )/ 第五編, 繼承編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 ) 前三編 = 財產法, 後二編 = 身分法 第四編親屬編 第一章通則 967 第二章婚姻 972 第一節婚約 972 第二節結婚 980 第三節婚姻之普通效力 1000 第四節夫妻財產制 1004 第一款通則 1004 第二款法定財產制 1016 第三款約定財產制 1031 第一目共同財產制 1031 第二目 ( 刪除 ) 1042 第三目分別財產制 1044 第五節離婚 1049 第三章父母子女 1059 第四章監護 1091 第一節未成年人之監護 1091 第二節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 1110 第五章扶養 1114 第六章家 1122 第七章親屬會議 1129 第五編繼承編 第一章遺產繼承人 1138 第二章遺產之繼承 1147 第一節效力 1147 第二節 ( 刪除 ) 1154 第三節遺產之分割 1164 第四節繼承之拋棄 1174 第五節無人承認之繼承 1177 第三章遺囑 1186 第一節通則 1186 第二節方式 1189 第三節效力 1199 第四節執行 1209 第五節撤回 1219 第六節特留分 民法 修正公布之第 條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 ( ) 施行 ; 修正公布第 條條文, 並刪除第 條條文 2

4 ( 二 ) 身分法基本概念 : 1 定義 : 親屬編及繼承編處理人倫上身分問題稱之 身分法 2 性質上大多屬強行規定, 當事人必須遵守, 否則 身分行為 會具有瑕疵 其中所稱 身分行為, 指取得 變更 喪失親屬身分的法律行為 3 民法親屬編, 分為婚姻與親子兩大部分, 係規範人類之夫妻 父母子女的身分關係之發生 變更 消滅及其間所生權利義務的法律規定 ex: 結婚 離婚 父母子女 收養等 二 親屬關係 : ( 一 ) 定義 : 係指配偶 ( 夫妻 ) 血親 姻親三種身分關係而言 該關係的發生乃係基於婚姻或血緣關係所為 ( 二 ) 親屬種類 : 親屬可分為配偶 血親 姻親三種 1 配偶:= 夫妻, 身分關係開始 血親 姻親關係發生 2 血親: (1) 定義 : 有血統聯繫親屬稱之 (2) 種類 : 依發生原因區分為 自然血親 及 法定血親 自然血親 : 出於同樣祖先, 有自然血統聯繫的親屬,ex: 父母與子女 祖父母與父親 曾祖父母與祖父等 含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 但不含收養 法定血親 : 又稱 擬制血親, 本無血統關係, 係由法律規定擬制發生的血親關係 ex: 養父母與養子女藉 收養 始發生血親關係 3 姻親: (1) 定義 : 因婚姻 ( 即結婚 ) 關係聯繫而成立親屬關係稱之 民法 969( 姻親之定義 ) 稱姻親者, 謂血親之配偶 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 (2) 依民法 969 規定有 3 種關係 : 血親之配偶 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 血親之配偶 : 從其配偶之親系與親等,ex: 大嫂 弟媳 姐夫 妹婿等 配偶之血親 : 從其與配偶之親系與親等 ex: 妻之父母 = 岳父母 ; 夫之父母 = 公婆 ; 妻之兄弟姐妹 ; 夫之兄弟姐妹等 配偶之血親之配偶 : 從其與配偶之親系與親等 ex: 妻 ( 夫 ) 之兄嫂 ( 即, 妯娌 ); 妻 ( 夫 ) 之妹婿等 3

5 ( 三 )( 親屬之 ) 親系 : 1 血親之親系 ( 民法 967) 967( 直系與旁系血親 ): Ⅰ 稱直系血親者, 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 Ⅱ 稱旁系血親者, 謂非直系血親, 而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 (1) 稱直系血親者 = 在親屬關係是 縱向 直線關係 己身所從出之血親 = 指自己生命直接來源的血源系統 如父母 祖父母等直系血親尊親屬 從己身所出之血親 = 指就是自己的子孫輩 = 直系血親卑親屬 (2) 稱旁系血親者 = 在血源系統上呈現水平關係 ( 橫向聯繫 ) 的親屬 旁系血親尊親屬 = 例如 : 伯叔和自己同樣是出於祖父母, 但並不是直系血親 旁系血親卑親屬 = 例如 : 姪子與自己同樣擁有父母的血源 平輩的旁系血親 = 例如 : 兄弟姐妹和自己一樣是源於父母的血源 2 姻親之親系 970( 姻親之親系及親等 ): 姻親之親系及親等之計算如左 : 一 血親之配偶, 從其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二 配偶之血親, 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三 配偶之血親之配偶, 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請參 姻親 ( 血親之配偶 ) 之親系及親等圖 (P.) 姻親 ( 配偶之血親之配偶 ) 之親系及親等圖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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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本週重點 : 民法訂婚 一 民法婚約基本概念 法律與生活講義 (2) 丁嘉惠老師 ( 一 ) 民法規定 婚姻 區分為之婚約的訂立與結婚的舉行 前者, 又稱訂婚 ; 後者, 不以先有婚約為必要, 亦為民法所允許 ( 二 ) 訂婚在民法上的意義, 重視當事人的意思才可成立 其與結婚不同, 是不發生 身分上效力 ( 即, 無配偶身分及姻親關係 ) 二 婚約 ( 訂婚 ): 成立要件 + 效力 + 消滅 ( 一 ) 成立要件 : 1 形式要件 :( ) 民法無規定 2 實質要件 : 民法第 972 條 ( 婚約之要件 ( 一 )) 婚約, 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 第 973 條 ( 婚約之要件 ( 二 )) 男未滿十七歲, 女未滿十五歲者, 不得訂定婚約 第 974 條 ( 婚約之要件 ( 三 )) 未成年人訂定婚約, 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1) 婚約當事人自行訂定 ( 972) 指腹為婚或父母代訂婚約均不發生訂婚效力 適用 無權代理行為?( ) ex:33 年上字第 1723 號判例 ;20 年上字第 2307 號判例 年上字第 號判例 ex: = 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預訂養媳契約 = 無效 = 婚約必須雙方均有確定之婚姻當事人, 民法第 972 條定有明文,, 始得許其訂立其由父母代為訂定者當然無效 且婚約為不許代理之法律行為,, 若一方尚無子女而與現有子女之一方預訂養媳契約縱令本人對於父母代訂之婚約為承認, 亦不適用關於無權代理行為得, 以待生育或抱養子女後再為婚配由本人一方承認之規定, 是不特於對方子女之利益顯有妨害, 如由當事人雙方承認, 應認為新訂婚約, 且與婚姻之本旨不合, 縱使訂約地方確有此種習慣, 於法亦不應認為有效 6

8 相關概念 代理? 無權代理? 代理 = 指代理人基於法律規定或本人授權, 在代理權限內, 以本人 ( 被代理人 ) 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 或者所代為接受的意思表示, 而這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即代理人所作的法律行為, 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 ( 民 103) 民法第 103 條 :Ⅰ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 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 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實例 Ⅱ 前項規定, 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 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 準用之 無權代理行為 : 法律行為效力不確定定義 = 狹義無權代理, 係指代理人無代理權, 且不具備表現代理要件 原因 =a. 未經授予代理權 ;b. 授權行為無效 ;c. 逾越代理權之授權範圍 ; d. 代理權之消滅 民法 170( 無權代理 ) Ⅰ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 非經本人承認, 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Ⅱ 前項情形, 法律行為之相對人, 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 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 視為拒絕承認 171( 無權代理相對人之撤回權 ) 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其相對人於本人未承認前, 得撤回之 但為法律行為時, 明知其無代理權者, 不在此限 110( 無權代理人之責任 ) 無代理權人, 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 對於善意之相對人, 負損害賠償之責 實例 甲未授權乙租屋, 乙卻以甲名義向丙租屋, 構成 無權代理 a. 170( 無權代理 ):Ⅰ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 非經本人承認, 對於 本人不生效力 b. 乙與丙訂立租賃契約, (a) 在甲承認之前, 處於 效力未定 狀態 (b) 在甲拒絕承認乙與丙訂立租賃契約? 因契約無效, 乙對善意丙損賠 ( 110) 7

9 (2) 最低年齡限制特別規定 ( 973) 司法實務採未達法定年齡兩小無猜私訂互許終身婚約無效 (3) 法定代理人同意 ( 974) 法定代理人得否以 2 人 八字不合 拒絕同意或故意刁難? a. 司法院 36 年院解字第 3399 號解釋, 認為仍需法定代理人同意, 當事人無 救濟途徑, 俟其達法定年齡再訂婚約 b. 學界戴東雄教授認為法定代理人拒絕同意或故意刁難行為已構成權利濫用, 似可請求法院停止其親權 變更法定代理人或其他救濟 2 司法院民國 36 年 03 月 04 日院解字第 3399 號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民法第 條 ( ) 解釋文 : ( 一 ) 孀婦改嫁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者其前夫之母既為其前夫之直系血親依民法第九百九十四絛之規定自得向法院請求撤銷其結婚 ( 二 ) 民法第九百七十四條及第九百八十一條之同意於父母皆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時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絛第一千零八十九條之規定由父母共同為之父母之意思不一致時以父之意思為準 1086( 親權 ( 三 )- 代理 ) Ⅰ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Ⅱ 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 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 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1089 ( 裁判未成年子女權義之行使及變更 ) Ⅰ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 由他方行使之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 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Ⅱ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 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 Ⅲ 法院為前項裁判前, 應聽取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 三 ) 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人訂定婚約或結婚縱令故意為難不予同意法律上並未設有代替同意之方法仍非得其同意不可 全文內容 : 民國三十六年三月四日司法院指令湖南高等法 呈悉業經本院統一解釋法令會議議決 : ( 一 ) 孀婦改嫁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者其前夫之母既為其前夫之直系血親依民法第 994 絛 之規定自得向法院請求撤銷其結婚 ( 二 ) 民法第 974 條及第 981 條之同意於父母皆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時依民法第 1086 絛 第 1089 條之規定由父母共同為之父母之意思不一致時以父之意思為準 2 戴東雄等著 ( 2009), 婚姻法與夫妻財產制, 台北 : 三民書局, 頁 12 8

10 ( 三 ) 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人訂定婚約或結婚縱令故意為難不予同意法律上並未設有代替同意之方法仍非得其同意不可仰即轉飭知照此令 附湖南高等法院原呈案據永緩縣司法處本年十一月三日代電稱 : (1) 最高法院 27 年民上字第二六零六號判例載 孀婦改嫁違反民法第 987 條之規定時其翁得向法院請求撤銷 等語未審其姑亦有此請求權否 (2) 民法第 974 絛及第 981 條規定未成年人訂定婚約或結婚均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此代理人係指父而言抑指父母兩者而言 所謂應得同意者是否得父或母之同意為巳足抑應得父母兩者之同意方可再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人訂定婚約或結婚如故意為難不予同意則又如何救濟以上均關法律疑義理合電懇鈞座俯賜垂察迅予解釋示遵 等情據此事關法律疑義理合備文呈請鈞院察核解釋飭遵 ( 二 ) 效力 : 1 婚通常不能附條件或期限, 婚約亦同?( ) (1) 因婚約不發生身分上效力, 故與結婚不同 婚約如不違反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得附條件與期限 (2) 實例 小李與阿珍即將訂婚, 女方可以指定吃 家品牌禮餅或 數量禮餅之約定作為附條件, 雙方亦得約定結婚日期等附期限 ( ) 2 無強制性: 975( 婚約之效力 ): 婚約, 不得請求強迫履行 (1) 違反婚約無 976 理由, 訴請履行婚約?( ) 悔婚, 強制履行?( ) 判例一 27 年上字第 695 號判例 : 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 民法第 975 條定有明文, 故婚約當事人之一方違反婚約, 雖無民法第 976 條之理由, 他方亦僅得依民法第 978 條之規定, 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不得提起履行婚約之訴 判例二 19 年上字第 155 號判例 : 結婚義務於法本不能強制履行, 故法院遇有悔婚案件, 自應以和平方法盡力勸諭當事人, 與其不能達強制執行之目的, 孰若聽其解約, 而就其因他造悔約所生之損害, 依法要求賠償較為得計 (2) 但婚約成立後, 若未婚夫或妻與第三人再訂婚時, 處理方式 : 1 後婚約有無效力?( ) 婚約成立後, 於法律上尚不發生配偶身分及姻親關係, 後訂婚非無效, 仍為有效婚約 2 前婚約之相對人能依 976 解除自己婚約 + 解除權人因無過失, 依 977 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賠?( ) 9

11 補充 因前婚約本身原無任何拘束效果, 前婚約之相對人遇此情形, 前婚約視同消滅, 以解除自己婚約為宜 ( 三 ) 消滅 3 : 1 婚約消滅事由: (1) 死亡 ( 腦死自然死亡 + 死亡宣告 ), 不生損害賠償及贈與物之返還問題 1 腦死自然死亡 =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 4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 ( 民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 4 Ⅰ 醫師自屍體摘取器官施行移植手術, 必須在器官捐贈者經其診治醫師判定病人死亡後為之 Ⅱ 前項死亡以腦死判定者, 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程序為之 死亡宣告 = 民法 9 死亡時間推定 民法 8 Ⅰ 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 Ⅱ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 得於失蹤滿三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 Ⅲ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 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 9 Ⅰ 受死亡宣告者, 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 推定其為死亡 Ⅱ 前項死亡之時, 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 不在此限 民法 10 失蹤人失蹤後, 未受死亡宣告前, 其財產之管理, 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民法 10 二人以上同時遇難, 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 推定其為同時死亡 2 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解除婚約時, 不生損害賠償問題 但雙方為婚約互贈禮物, ex: 戒指或首飾等之返還問題, 法無明文, 但依習俗當事人一方若已死亡, 依 民間習俗不必返還 ( 司法院 21 年院字第 838 號解釋 ) (2)( 有理由之 ) 解除婚約 : 1 法定事由 : 第 976 條 Ⅰ( 婚約解除之事由 ): Ⅰ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他方得解除婚約 : 一 婚約訂定後, 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者 ( 有責事由, 婚約義務違反二 故違結婚期約者 ( 有責事由, 無正當理由的無誠意拖延 ( 不含服役 + 奔喪 ), 但催告與否? 3 戴東雄等著 ( 2009), 頁

12 三 生死不明已滿一年者 ( 無責事由四 有重大不治之病者 ( 無責事由五 有花柳病或其他惡疾者 ( 無責事由六 婚約訂定後成為殘廢者 ( 無責事由, 所稱 殘廢, 民事法無特別規定, 依大理院 7 年上字第 910 號判例, 指人體五官陰陽機能有一失其作用者而言 七 婚約訂定後與人通姦者 ( 有責事由, 指異性間性交 注意 96 年 5 月修正 1052 判決離婚已將 與人通姦 修改為 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含同性間性交 八 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者 ( 有責事由九 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 概括規定, 不確定概念, 通說應由法官就具體事由依社會通念判斷 實例 民法第 976 條第 1 項第 2 9 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 6 月 8 日 99 年度訴字第 1118 號民事判決 損害賠償 原告林洳萱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黃均熙律師 被告陳瑞廷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於民國 101 年 5 月 10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 ;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 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 佰肆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原告主張 : 萬肆仟 ( 一 ) 兩造於民國 98 年 5 月間相識交往, 進而論及婚嫁, 遂於 98 年 11 月間開始籌辦婚事, 拍婚紗 訂喜 餅, 安排婚禮過程一切好不甜蜜 兩造於 99 年 1 月 31 日於臺北市 路 段海霸王餐廳旗艦店舉 行訂婚宴, 因伊為臺北市正守里里長, 當日席開 50 桌, 出席貴賓有市長郝龍斌及市議員陳玉梅 簡余 晏 林國成 李文英 林晉章等, 現場冠蓋雲集, 兩造並訂於 99 年 4 月 3 日在同一地點舉行結婚宴 ; 上開訂婚宴及結婚宴均由伊向海霸王餐廳聯絡訂席 詎料, 兩造訂婚後, 被告突於 99 年 2 月 27 日開 始不接亦不回伊之電話 電子郵件 簡訊等, 更於 99 年 3 月 10 日隱瞞伊, 偽造伊名義以一紙傳真逕 向海霸王餐廳取消 99 年 4 月 3 日之結婚宴, 嗣伊自海霸王餐廳游千慧經理處得知此一訊息, 實感痛 心萬分, 經伊於 99 年 4 月 23 日寄發存證信函後, 被告始於 99 年 5 月 2 日出面坦承其於兩造交往期 間隱瞞曾經結婚生子之事實, 甚者, 在此段期間被告於網路上與女性友人以 MSN 對話往來密切 語出 曖昧, 至此, 伊已然認清被告根本無心與伊締結良緣 共組家庭, 伊所投注之感情與金錢皆付諸流水, 伊遂依民法第 976 條第 1 項第 2 9 款規定, 於 99 年 5 月 13 日發函向被告表示解除兩造間之婚約 11

13 而訂婚為女方之事, 所宴請賓客均為女方之親朋好友, 被告無誠出面處理, 伊自得依民法第 97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 1. 訂婚宴客餐費 40 萬 1, 533 元 ;2. 兩造赴菲律賓長灘島蜜月旅費 3 萬 7,000 元 ;3. 婚紗照費用 2 萬 5,000 元 ;4. 喜餅禮盒 13 萬 7,530 元 ;5. 禮品 9 萬 2,990 元 : 包括 LV 皮件 3 萬 9,400 元,BAW 鞋 1 萬 4, 792 元, 西裝 2 套 2 萬 280 元, 襯衫 領帶 袖扣 襪子 皮帶 1 萬 8,346 元 ;6. 名譽損害及精神慰撫金 :100 萬元, 以上共計 169 萬 4,053 元 ( 二 ) 為此, 依民法第 977 條第 1 2 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 1. 被告應給付原告 169 萬 4,0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被告則以 : ( 一 ) 兩造訂婚後, 因原告個性強勢霸道, 導致兩造摩擦爭執不斷, 兩造均發現彼此個性及觀念不同, 原告並曾數次表示 不然就不要結婚了 等語, 而原告於 99 年 2 月 27 日傍晚在里民中心辦理 元宵節里民聯歡活動, 要求伊到場協助, 惟因伊當天已與家人安排金山旅遊行程, 雖盡力於當日晚間趕回活動現場, 原告仍怒斥伊未及時協助其辦理活動, 公然於里民辦公室前眾目睽睽之下大聲斥責伊並驅趕伊離開現場, 令伊顏面盡失, 尊嚴蕩然無存, 事後伊曾嘗試與原告聯絡溝通, 原告均不予理會, 恰 99 年 3 月 8 日海霸王餐廳人員來電詢問伊是否確定於 99 年 4 月 3 日舉行結婚宴, 伊努力與原告聯絡未果, 無法確定原告是否仍有結婚之意願, 無奈之虞, 僅能先以傳真方式向海霸王餐廳表示結婚宴暫時延期, 待與原告確定後再行告知 不料, 因原告片面任性胡鬧導致結婚宴遲延, 其竟不思自我反省, 反主張伊故違婚期, 顯係顛倒是非 再者, 原告提出所謂伊與女性友人之 MSN 對話紀錄, 指稱伊與女性友人往來密切, 惟被告並未有此等網路對話, 且原告所提 MSN 通話紀錄乃以 WORD 軟體製作, 任何人皆可於 WORD 繕打製作文書, 該等網路對話顯係原告自導自演所為之栽贓, 伊否認該對話紀錄之真實性 又, 原告於兩造訂婚前即已知悉被告曾離婚生女之事實, 蓋原告於 98 年 11 月 22 日在宜蘭採桔活動遊覽車上持麥克風表示兩造要訂婚了, 伊是其主動追來的, 其已經對伊的身家都調查過了等語, 亦曾於兩造訂婚前後向伊親友表示其對伊之為人及身家很清楚, 因為伊住家所在之內湖區金瑞里里長黃瓊慧是其好友, 其乾爹陳永護與伊均從文具生意, 其有很多管道可以打聽伊之風評及家庭情況等語, 另於 98 年 12 月 22 日兩造出席新北市三重區金龍宮廟會活動時, 對於同桌友人起鬨曰伊又要娶某 這是伊之新某喔 伊ㄟ子多大嘍等語, 原告聽聞後均笑而不答, 顯見兩造交往之初, 原告即已知悉伊曾離婚且育有一女之事實 實則, 兩造無法締結良緣, 係導因於原告偏激之性格及手段, 其過於強悍, 常有過度情緒化之反應, 屢屢欲伊屈就其意願行事, 稍有不順其意, 動輒對伊惡言相向,99 年 2 月 5 日兩造外出遊時, 因伊當晚頗為疲累欲先行休息, 乃提議分床各自休息, 以免相互干擾, 孰料原告就此等小事大發雷霆, 於便條紙上留言 如果今晚你還是分床睡, 明天回去我就跟你媽說喜帖不用印了 等語, 原告動輒以伊不配合原告某事, 原告就不與伊結婚之方式對待伊, 實令伊精神上感受莫大壓力與痛苦,99 年 3 月 8 日海霸王餐廳來電詢問兩造是否仍欲舉行婚宴, 伊因遍尋不著原告, 乃先行通知海霸王餐廳延緩婚期, 不料原告事後竟多次以言語或簡訊方式恐嚇要對伊及伊之家人提起刑事告訴, 並果真對伊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 如此芝麻小事不思靜心溝通, 竟以此等手段處理, 原告情緒之躁厲及思想之偏激由此可見一斑, 試問何人能夠忍受如此女子成為自己之配偶? 伊已無法再忍受原告此等誇張暴戾之行徑, 經深思熟慮後, 伊業於 99 年 10 月 14 日發函向原告表示依民法第 976 條第 1 項第 1 9 款規定, 解除兩造間之婚約, 是兩造間婚約之解除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伊方為本事件之受害者, 原告自無從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 二 ) 關於原告主張之損害, 伊不否認原告支出訂婚宴客餐費 40 萬 1,533 元, 惟旅費 3 萬 7,000 元僅為情侶出遊而非蜜月之花費, 不屬因訂婚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婚紗照及喜餅費用由伊先行墊付 15 萬元, 原告實際支出僅 1 萬 2,530 元, 禮品之 LV 皮件乃係原告之女用皮包, 並非購買伊之皮件所支出費用, 其餘禮品原告則未舉證係購買何種物品或伊是否確有收受該等物品, 故原告實際支出之費用至多僅有 41 萬 4,063 元 伊並以下列金額主張抵銷 :1. 伊贈與原告定情鑽戒 3 萬 2,000 元 ;2. 提供予原告之 12

14 隨身禮品 5 萬元 : 包括 LV 女用皮包 3 萬 9,400 元 女鞋 5,769 元 化妝品 4,831 元 ;3. 喜餅及婚 紗照 15 萬元 : 原告以刷卡方式先行支付該等費用, 再由被告提領 15 萬元現金交予原告 ;4. 訂婚宴支 出之紅包費用 2 萬 9,200 元 : 包括化妝師化妝費 1,200 元 奉茶禮 1 萬 800 元 壓桌禮 1 萬 2,000 元 姊妹桌禮 1,200 元 工作人員謝禮 4,000 元 ;5. 精神慰撫金 100 萬元 : 伊經營聯全文具行, 在文 具業界小有名氣, 無端遭受原告以簡訊 口語 書信方式辱罵恐嚇, 甚且提出刑事告訴, 致使伊身心 備受煎熬須長期至精神科就診, 伊解除兩造間之婚約所蒙受精神上痛苦遠高過原告, 伊向原告主張 100 萬元之慰撫金應屬合理 ;6. 原告於訂婚宴收受賓客紅包 50 萬元 則原告請求金額 169 萬 4,053 元扣 除以上抵銷金額共計 176 萬 1,200 元後, 原告對伊已無請求給付之權利 ( 三 ) 並聲明 : 1. 原告之訴駁回 2. 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 : ( 一 ) 兩造於 99 年 1 月 31 日在台北市 路 段海霸王餐廳旗艦店舉行訂婚宴, 並預定於 99 年 4 月 3 日 在同地點舉行結婚宴, 惟被告於 99 年 3 月 9 日傳真 TO: 海霸王 B1 宴會廳游總,FM: 林里長洳萱, 原定 4/3 的餐桌暫時延期, 待日期確認, 再予以聯繫, 有任何問題, 請予以通知,TKS!TEL : 陳先生 等內容, 向海霸王餐廳表示婚宴舉行時間暫予延緩 ( 二 ) 原告於 99 年 5 月 13 日委請律師發函, 以被告故違婚期且隱瞞曾離婚之事實為由, 向被告表示解除兩 造間之婚約 ( 三 ) 原告因被告於 99 年 3 月 9 日傳真向海霸王餐廳延緩婚宴舉行時間一事, 於 99 年 6 月 17 日對被告提 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99 年度偵字第 號事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 分, 經原告提起再議, 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9 年偵續字 第 950 號事件偵查後仍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復提起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原告之再議確定 ( 四 ) 被告於 99 年 10 月 14 日委請律師發函, 以原告無故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 誣指被告涉有刑事犯罪, 兩 造間已無互信互諒為由, 向被告表示解除兩造間之婚約 ( 五 ) 被告曾於 90 年 7 月 14 日與訴外人黃千千結婚, 兩人育有一女, 嗣於 92 年 2 月 26 日離婚 ( 六 ) 原告因舉行訂婚宴而支出餐飲費 40 萬 1,533 元 ( 七 ) 被告贈與原告價值 3 萬 2,000 元之結婚定情鑽戒及價值 12 萬 2,060 元之訂婚戒指 金飾組, 原告已 歸還被告 以上各項, 業據原告提出訂婚喜帖 訂婚宴照片 傳真文件 統一發票 律師函 戶籍謄本, 被告提 出營利事業登記證 律師函 信用卡消費明細 金飾照片等件為憑, 並有原告當庭歸還物品之照片在卷可 稽,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度偵字第 號偽造文書案件卷宗予以查明, 均堪認定 四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被告故違婚期, 並隱瞞曾離婚之事實, 經伊解除兩造間之婚約, 被告應賠 償伊因此所受之損害等語 ;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 : ( 一 )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 976 條第 1 項第 2 9 款規定解除兩造間之婚約? ( 二 )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又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茲論述如下 : 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 故違結婚期約者 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他方得解除婚約 民 法第 976 條第 1 項第 2 9 款定有明文 所謂其他重大事由, 應就具體情事, 斟酌當 事人之教育程度 地位 職業等情, 依社會一般觀念判斷之, 而婚姻求其美滿, 與 其離婚於後, 不如在尚處婚約階段未發生複雜關係時, 使其解除婚約於前, 復參酌 13

15 民法第 976 條第 1 項所定 976 條第 1 項第 9 款之事由, 僅須為對於解除婚約屬於重大因素即足, 並不排除解除婚約之對象無過失之情形 次按依前條之規定, 婚約解除時, 無過失之一方, 得向有過失之他方, 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前項情形,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 977 條第 1 2 項規定甚明 所謂有無過失, 係指對婚約解除原因事實之發生有無過失而言, 倘解除婚約之當事人, 對他方解除原因事實之發生有過失, 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且如婚約當事人雙方各具有民法第 976 條第 1 項所定事由, 雖各得解除其婚約, 然得請求損害賠償者, 自限於無過失之一方始得請求之 經查 : ( 一 ) 原告依民法第 976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解除兩造間之婚約, 於法有據 : 1. 原告主張被告於 99 年 3 月 10 日隱瞞伊, 偽造伊名義以一紙傳真逕向海霸王餐廳取消 99 年 4 月 3 日之結婚宴, 乃故違婚期等語 ; 被告則抗辯以兩造訂婚後爭執不斷, 伊係因無法確定原告是否仍有結婚之意願, 始先以傳真方式向海霸王餐廳表示結婚宴暫時延期等語 查, 兩造訂婚後, 原告於 99 年 2 月 5 日與被告共同出遊時, 書寫 如果今晚你還是分床睡, 明天回去我就跟你媽說喜帖不用印了 等內容之字條予被告 ( 本院卷一第 67 頁 ), 原告復於 99 年 2 月 13 日傳送 娶了我, 您的日子並沒有好過, 嫁給您, 我的生活卻要改變, 沒有變好反而更辛苦, 到底我們結婚是正確的選擇嗎? 等內容之簡訊予被告 ( 本院卷一第 頁 ), 原告另於 99 年 3 月 8 日傳送 其實已經 41 歲的你, 思想行為都像傳統的古早人, 跟一個思想行為接觸過中西文化交流的女子, 在思想上本來就是會有所差異, 再加上因孝順必須聽從父母長輩的意見, 造成兩人無法達成共識, 最後只能選擇冷戰, 誰也不讓誰, 誰也不肯先低頭認錯 人說夫妻床頭吵床尾合, 我們的性生活也因為你的粗魯 不溫柔體貼, 造成我的不舒服而畫下句點 謝謝你曾帶給我的短暫幸福 希望你早日找到能事事順從你, 幫你全家人做牛做馬, 符合你心目中的另一半 等內容之電子郵件予被告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度他字第 6684 號卷第 頁 ), 由此可知, 兩造訂婚後確曾發生多次爭執, 原告亦數度向被告表示兩造不適合結婚之意思, 足見被告稱伊係因無法確定原告是否仍有結婚之意願, 始先以傳真方式向海霸王餐廳表示結婚宴暫時延期等語, 質堪採信 是被告並非故意違背兩造約定之婚期, 原告依民法第 97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解除兩造間之婚約, 即屬無據 2. 而原告另主張被告隱瞞伊曾離婚之事實, 構成解除兩造之婚約之重大事由等語 查, 被告友人即證人許棋華雖到院證稱 : ( 問 : 就你所知, 林洳萱是否知道陳瑞廷曾經離過婚?) 這我不清楚 ( 問 : 就林洳萱有跟你見面或參加你妹妹婚禮的時候, 是否曾經在談話中討論過類似問題或是感情史?) 這個是沒有, 但是在有一次的聚會, 是我妹妹結婚以前, 聚會的時候我曾經虧過陳瑞廷一次, 說怎麼又換一個, 但是我說完以後不到 5 分鐘, 雙方就離席了 ( 問 : 你當時是說又換了一個, 有沒有說是結婚還是女朋友?) 我當時是說 阿猴 ( 陳瑞廷的綽號 ), 今天怎麼又帶了另外一個女的 ( 問 : 當時林洳萱是否有問什麼?) 沒有, 那一次是第一次見面 ( 問 : 之後的聚會見面的時候你有無再提到這樣的話題?) 第二次見面是在我妹妹結婚的時候, 他們兩人是勾著手進來的, 在收禮金的時候, 我又虧陳瑞廷 14

16 說 你現在是要再娶這個嗎? 陳瑞廷回答對啊 ( 問 : 你當時講這個話的時候原告有無任何反應?) 當時我沒有去注意到原告 ( 問 :98 年 12 月底你妹妹結婚時, 當你虧陳瑞廷你是不是要再娶這一個的時候, 是否能夠確認原告林洳萱有無聽到你這樣的陳述?) 當時兩人站的很近 我個人認為林洳萱應該是有聽到, 當時他們兩人手勾著手 ( 問 : 你在妹妹結婚的時候, 你曾經虧陳瑞廷說你現在是要再娶這一個嗎這句話, 當時是用台語還是國語說的?) 台語 等語 ( 本院卷二第 頁 ) 惟, 證人許棋華於朋友聚會時所言 今天怎麼又帶了另外一個女的 之語句, 僅在表示被告曾帶其他女性出席朋友聚會, 而其於妹妹婚禮時以台語問被告 你現在是要再娶這個嗎? 等語, 以一般台語發音文法而言, 除可解為欲再次娶妻之意, 亦可解為曾經欲娶其他女性為妻, 現則改變欲娶此名女子為妻之意, 則原告縱有在場聽聞證人許棋華上述說話內容, 亦非必然得推知原告以往曾帶前妻出席朋友聚會, 及被告曾與他名女子結過婚等事實 而兩造協同家人於 99 年 5 月 2 日進行商談時, 雙方表述 : 原告: 他到底有沒有結過婚? 被告: 我, 我有, 我有 原告 : 你結過婚, 我曾經問過你, 你有沒有結過婚, 你為什麼當時沒有告訴我? 被告: 當時我們在交往的時候, 我有看過你在 ~ 的部落格, 你上面寫的,~ 是個寶 ~ 是個草, 我認為你認為我個人認為你對有沒有離過婚, 你不是很在意 原告 : 我上面有寫, 我不希望跟有離過婚的男人交往, 上面寫得很清楚, 我從來沒有說改變過 被告 : 我有看到 原告: 而且你曾經問過我, 你為什麼不要跟有離過婚的男人交往? 我說這是我的底線, 我就是不要, 你有這樣問過我, 我當時問你說, 大家都說你好像離過婚的樣子, 你跟我講說沒有啊! 沒有啊! 我的身分證上面配偶欄上面是空白的, 我們在交往的時候, 我都很相信你, 沒有懷疑過你, 我當時問過大姊, 大姊你怎麼回答我的? 訴外人陳美麗( 即被告大姊 ): 我沒有回答 原告: 你沒有回答, 因為你顧左右而言他, 你不敢回答, 你不敢 訴外人陳美麗 : 我是不敢 等語, 有被告所提之談話錄音譯文 ( 本院卷一第 191 頁背面至 192 頁 ) 在卷可稽 參以被告胞姐陳美麗於 99 年 5 月 18 日傳送 喜瑞飯店見面時, 大姊不敢告訴妳, 因為瑞廷好喜歡妳! 我不能破壞姻緣! 離婚不幸, 傷痕深痛, 已經讓他近十年不曾和人交往, 妳的出現, 讓爸媽好高興 之簡訊予原告, 亦有原告提出簡訊翻拍照片 ( 本院卷二第 44 頁 ) 為憑, 足見原告曾明確表示不願與離過婚之男性交往, 然被告與其家人於兩造交往期間並未向原告提及被告曾離過婚之事實, 直至 99 年 5 月 2 日被告始向原告坦承此情 雖於現今多元社會, 構成離婚之原因眾多, 非可一概歸責於婚姻當事人而對婚姻當事人造成負面評價, 前婚姻產生之法律或人際關係亦非必影響後婚姻之圓滿, 然原告既明確表示其不願與離過婚之男性交往, 是其選擇結婚之對象須為未曾離過婚之男性, 乃其願意締結婚約之重要因素, 則被告隱瞞其曾離過婚之事實, 使原告於不知情之情形下與其訂婚, 原告依民法第 977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解除兩造間之婚約, 自為合法 ( 二 )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53 萬 4,343 元 : 1. 查, 原告選擇結婚之對象須為未曾離過婚之男性, 乃其願意締結婚約之重要因素, 被告隱瞞其曾離過婚之事實, 使原告於不知情之情形下與其訂婚, 已詳述於前, 則原告於兩造訂婚後得知被告隱瞞其曾離婚之事實, 因無法接受而依民法第 977 條第 1 項第 9 15

17 款規定解除兩造間之婚約, 被告就此解除婚約事由之發生, 自有過失 被告雖抗辯原告情緒躁厲 思想偏激, 令人難以忍受, 兩造間婚約之解除應可歸責於原告云云 ; 惟, 被告提出原告於 99 年 2 月 5 日書寫 如果今晚你還是分床睡, 明天回去我就跟你媽說喜帖不用印了 等語之字條 ( 本院卷一第 67 頁 ), 核其強烈用語或對被告構成相當之精神壓力, 然究為情侶爭吵後所出一般負氣話語, 並非對被告為不法恐嚇 威脅之語, 至於原告於兩造原定婚期過後曾傳內容為 但我可以請你們到法院吃飯嗎? 背信 詐欺 毀損名譽不知這三道菜夠不夠吃, 對了, 還有一道你們用我的名義幫我點的菜, 偽造文讓你們連吃好幾年了 但可能要麻煩你們付帳單了, 律師說大約上千萬跑不掉了 不好意思大姐, 這些菜不是請您吃的, 我很快就會寄出邀請函 之簡訊予訴外人陳美麗 ( 本院卷一第 頁 ), 嗣並真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 然此乃原告就被告傳真通知海霸王餐廳延後婚期時有無冒用原告名義之情, 與被告認知有所不同, 故向訴外人陳美麗表示其欲提出刑事告訴及請求民事賠償, 並於解除兩造間之婚約後行使其刑事告訴權, 縱果可藉此窺知原告似為個性悍直 情非溫婉之人, 亦僅生兩造個性是否適於結婚之疑慮, 尚不得以兩造相處未能融洽 常生言語衝突, 即謂原告就兩造間婚約之解除有可歸責之情事, 是被告抗辯不足為採 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其因解除兩造間婚約所受之損害 2.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一論述於下 : (1) 被告應賠償原告訂婚宴客餐費 40 萬 1,533 元 : 原告因舉行訂婚宴而支出餐飲費 40 萬 1,533 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失 (2) 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兩造赴菲律賓長灘島之旅費 : 兩造赴菲律賓長灘島旅行之旅費 3 萬 7,000 元, 係由原告支出, 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 ( 本院卷一第 頁 ) 可稽 ; 惟, 兩造於 99 年 1 月 31 日舉辦訂婚宴後, 原定於 99 年 4 月 3 日始行舉辦結婚宴, 而其間兩造於 99 年 2 月 5 日共赴菲律賓長灘島旅行, 該次旅行顯非夫妻結婚後之蜜月旅行, 非因兩造間之婚約所為必要支出, 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該次旅行之旅費 (3) 被告應賠償原告婚紗照及喜餅禮盒費用共 1 萬 2,530 元 : 兩造之婚紗照費用 2 萬 5,000 元及喜餅禮盒費用 13 萬 7,530 元係由原告以現金或信用卡刷卡支付, 業據原告提出收據及信用卡消費明細 ( 本院卷一第 162 頁 第 頁 ) 為憑 ; 惟被告抗辯其就此曾交付 15 萬元予原告云云 而由兩造協同家人於 99 年 5 月 2 日進行商談時, 雙方表述 : 被告之母: 你裡面也寫說, 訂婚都是你出的錢, 洳萱你媽媽在 一起在我家說, 不知道星期幾, 星期五講還是星期六講, 我們陳瑞廷說, 媽, 你有準備嗎? 我說我們現在要開支票, 因為你要買東西不好買, 我拿現金給你, 我拿一次 15 萬給你, 有沒有, 有沒有, 洳萱你說有嗎? 你說一句有! 你不能說寫的中間說, 訂婚都你出的, 餅錢我也有給你, 你跟我說幾萬, 我也給你, 你有沒有拿, 後來我又跟阿廷說, 你有拿給洳萱嗎? 他說有, 我拿給洳萱, 洳萱說拿給她媽媽說明天去, 有沒有你說一句就好, 你說 被告之母 : 對啊, 親母你有接到十五萬嗎? 原告之母: 要怎麼說, 我是 原告 : 我媽不知道 被告之母: 他親口說, 我問他, 他說洳萱說拿去 ~ 給她媽媽, 有就好 原告之母 : 我說聽說放 16

18 在桌上 被告之母 : 因為我拿現金給她 原告之母: 放在桌上 等語( 本院卷一第 190 頁背面 -191 頁 第 194 頁 ), 可知兩造之婚紗照及喜餅禮盒費用非概由原告支出, 其中 15 萬元係由被告負擔,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婚紗照及喜餅禮盒費用應為 1 萬 2,530 元 (25, , ,000=12,530 ), 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 (4) 被告應賠償原告禮品費用 2 萬 280 元 : 原告主張其曾購買總值 9 萬 2,990 元之 LV 皮件 BAW 鞋 西裝 襯衫 領帶 袖扣 襪子 皮帶禮品予被告等語 ; 惟原告就此僅提出金額總計 8 萬 6,818 元之信用卡消費明細 ( 本院卷一第 頁 第 166 頁 ) 為佐, 且以該等信用卡消費明細觀之, 除原告於 98 年 12 月 13 日在專售男用服飾等商品之青山洋服店消費購買之 2 萬 0,850 元商品, 可認係購買贈與被告之男用西裝或相關男用商品外, 其餘原告於 98 年 12 月 7 日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消費購買合計 1 萬 2,346 元之商品, 以及於 98 年 12 月 13 日消費購買合計 1 萬 4,792 元之 BAW 鞋等商品 3 萬 9,400 元之 LV 商品, 均無從推知是否係贈與被告之男用禮品,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禮品費用金額應為 2 萬 850 元, 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 (5) 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10 萬元 :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而解除兩造間之婚約, 衡情, 男女雙方締結婚約, 自係期待日後能結成連理, 如因一方當事人之過失致生解除婚約之事由, 他方自會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 而原告為美國田納西州立大學企管碩士, 現年 38 歲, 任臺北市中正區正守里里長, 被告則現年 41 歲, 為臺北市內湖區聯全文具行負責人, 經濟收入均稱穩定等情, 分據兩造陳明在卷 本院綜酌兩造尚未解除婚約時已非和睦 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 兩造身分 地位 經濟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慰撫金 100 萬元, 核屬過高, 應予酌減為 10 萬元, 較為妥適, 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 (6) 被告不得以 176 萬 1,200 元之金額與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抵銷 : 被告主張以定情鑽戒 3 萬 2,000 元 原告禮品 5 萬元 ( 含 LV 女用皮包 3 萬 9,400 元 女鞋 5,769 元 化妝品 4,831 元 ) 喜餅及婚紗照 15 萬元 訂婚宴支出紅包 2 萬 9,200 元 ( 含包括化妝師化妝費 1,200 元 奉茶禮 1 萬 800 元 壓桌禮 1 萬 2,000 元 姊妹桌禮 1,200 元 工作人員謝禮 4,000 元 ) 精神慰撫金 100 萬元 原告收受訂婚宴賓客紅包 50 萬元等, 共計 176 萬 1,200 元之金額與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抵銷云云 然查, 原告已將定情鑽戒返還被告, 被告無從再為請求 而原告收受訂婚宴紅包, 屬一般習俗上原告與賓客之間人情往來之餽贈, 或為原告以往曾贈與賓客紅包之回贈, 原告亦可能須於日後再行回贈賓客紅包, 被告自不得據此向原告為任何請求 另其他禮品 5 萬元 訂婚宴支出紅包 2 萬 9,200 元等, 則未據被告提出其確有支付該等費用之相關證明 此外, 被告就兩造間婚約之解除具有可歸責之過失, 被告本不得向原告請求賠償喜餅及婚紗照費用 15 萬元或精神慰撫金 是以, 被告主張以定情鑽戒 3 萬 2,000 元 原告禮品 5 萬元 訂婚宴支出紅包 2 萬 9,200 元 精神慰撫金 100 萬元 原告收受訂婚宴紅包 50 萬元等項, 與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抵銷, 即無理由 17

19 (7) 綜上所述,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 53 萬 4,343 元 (401,533+12,530+20, ,000=534,343) 五 從而, 原告基於民法第 977 條第 1 2 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 53 萬 4,343 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9 年 8 月 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 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 就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 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 第 390 條第 2 項 第 392 條第 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8 日 /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 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 書記官吳昀蔚 2 處理方式 : a. 原則 : 向他方為解除婚約意思表示 婚約解除方式, 民法親屬篇無明文規定, 依 258Ⅰ: 解除權之行使, 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實務以郵局存證信函方式通知 b. 例外 : 依民法 976Ⅱ Ⅱ 依前項規定解除婚約者, 如事實上不能向他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時, 無須為意思表示, 自得為解除時起, 不受婚約之拘束 ex: 他方生死不明已滿 1 年者 ( 976Ⅰ 第 3 款 ) c. 977 損害賠償及 贈與物之返還 ( 在解釋時, 應獨立於婚約解除時的過失, 而發生禮物的返還 ): 第 977 條 ( 解除婚約之賠償 ) Ⅰ 依前條之規定, 婚約解除時, 無過失之一方, 得向有過失之他方, 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Ⅱ 前項情形,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Ⅲ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已依契約承諾, 或已起訴者, 不在此限 第 條 ( 贈與物之返還 ) 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 婚約無效 解除或撤銷時, 當事人之一方, 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 第 條 ( 贈與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 第九百七十七條至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所規定之請求權, 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a) 財產上的損害賠償 = 977Ⅰ, 婚約解除之受害人對加害人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3 要件 4 : 4 戴東雄等著 ( 2009), 頁

20 a 要件 1: 被請求權人有過失 多數說採 976Ⅰ 當事人發生有責事由時, 始能解除婚約, 同時請求損 賠 ex: 染花柳病因醫護人員疏忽或住便宜旅館使用不潔衛浴設備 = 無責事由, 認定無過失, 無損賠 ; 但花街買春染花柳病, 認定有過失, 負損賠責任 b 要件 2: 請求權人無過失 ex: 一方有重訂婚約行為 + 他方亦有故違結婚婚期 = 雙方互解除婚約 + 但不 能請求損賠 c 要件 3: 請求賠償範圍限於因此所受的損害 所稱 因此所受的損害, 通說解釋為當事人因訂婚而實際支出費用, ex: 因訂婚花掉交通費, 但不含 應得而未得的期待利益 = 消極損害不能 請求,ex: 訂婚後因需常會面 喪升遷 產生薪資差額損失 (b) 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 = 977Ⅱ 受害人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 但該請求權依 977Ⅲ 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已依契約承諾, 或已起訴者, 不在此限 (3)( 無理由之 ) 解除婚約, 違反婚約 ( 已變成普通財產上之請求權, 自得讓與或繼承 ) = 無 976 事由解除婚約, 又稱 違背婚約 ), 處理方式 : 1 損害賠償 :( Ⅰ) (a) 財產上的損害賠償 = 978 第 978 條 ( 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 ( 一 ))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 無第九百七十六條之理由而 違反婚約者, 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 應負賠償之責 Why 無理由解除婚姻當事人應負損賠責任? 惡意逃婚所造成的損失 (b) 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 = 979 第 979 條 ( 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 ( 二 )) Ⅰ 前條情形,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Ⅱ 前項請求權, 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 不在此限 受害權利人請求 979 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以 無過失 為要件 但本條權利人之 過失 並無 976Ⅰ 事由, 而是義務人故意逃婚所造成的損害賠償責任 979 過失與 976(ex: 訂婚後與異性通姦 = 重過失 ) 相比, 979 是輕微過失 (ex: 訂婚後與他人有放蕩行為 = 輕過失 ) 贈與物之返還 第 條 ( 贈與物之返還 ) 19

21 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 婚約無效 解除或撤銷時, 當事人之一方, 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 第 條 ( 贈與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 第九百七十七條至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所規定之請求權, 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訂婚時交換 禮物, 在法律上有附條件贈與的性質 = 贈與乃預定將來婚姻成立, 即以婚姻不成立為解除條件 民國 74 年增訂 取代原依不當得利之請求返還贈與物 2 婚約消滅之請求權的消滅時效: (1) 民國 74 年修法前, 無明文規定, 學者主張準用民法 197 關於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問題 (2) 民國 74 年修法時, 增訂民法

22 本週重點 : 民法結婚 + 重婚 一 民法中結婚基本概念 : 法律與生活講義 (3)+(4) 丁嘉惠老師 /7.22 ( 一 ) 現行法婚姻意義及其重要性 =Why 民法對結婚的成立規定須具備法定實質條件 與形式要件? 考慮婚姻當事人意願 1 形式要件 : 傳統社會的婚姻 ( )= 成婚係為傳宗接代 + 為親權益 現行法的婚姻 ( )= 婚姻當事人合意創設夫妻身分, 屬私法領域, 但婚姻是一切親屬生活關係 根源, 其對社會國家存續發展有重大意 義, 基於婚姻制度重要性, 規定成立要件 (1) 民法制定形式要件主要原因 : 為達成 公示性, 以確保身分的安定 + 交易安全 (2) 儀式婚 改為 登記婚 = 依據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4 之 1 規定, 982 自 民國 97 年 5 月 23 日後開始施行 1 儀式婚 : 舊民法 982: Ⅰ 結婚, 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 a. 公開之儀式 定義 : Ⅱ 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 推定其已結婚 民法第 982 條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 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 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 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 衹須 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為已足, 不以證婚人為限 (51 年台上 字第 551 號判例 5 ) b. 按民法第 982 條第一項規定 : 結婚, 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 無 論其為嫁娶或招贅婚, 均不以登記為要件, 故未辦理結登記, 並不影響結婚之 有效成立 6 2 登記婚 : 982( 結婚之形式要件 ) 結婚應以書面為之, 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 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a. 要件 : 書面 + 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 + 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5 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 982 條所定形式要件不符, 於民國 96 年 8 月 28 日經最高法院 96 年度第 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自 97 年 5 月 23 日起不再援用 6 內政部 臺內戶字第 號函 21

23 結婚是否成立, 與當事人是否舉辦結婚儀式或喜宴無關 因為民法 982 規定, 結婚須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後始生效力 b. 實例一 結婚登記日如適逢假日, 結婚當事人無法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處理? 依內政部函釋略以 7 : 考量登記婚推動以來民眾迭有反映依傳統習俗結婚儀式當日又須辦理結婚登記往返奔波十分苦惱, 且戶政同仁例假日輪值之辛勞, 經本部廖部長與法務部王部長協調後, 業於 97 年 12 月 1 日修正發布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 ( 以下簡稱作業規定 ), 嗣後當事人除於結婚登記當日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者外, 如結婚登記當日適逢假日, 可於結婚登記日前 3 個工作日內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並指定結婚登記日, 結婚雙方當事人之國民身分證亦同時換領 實例二 當事人向法院結婚公證處申請公證而未經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 婚姻效力?( ), 另假日公證結婚, 登記處理? (a) 依內政部函釋略以 8 : 按民法第 982 條規定 : 結婚應以書面為之, 有 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 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依上開規定, 結婚須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後始生效力 至當事人向法院結婚公證處申請公證而未經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 因未符合上開民法之規定, 其婚姻關係並未成立 (b) 另據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轉述民眾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60 條規定辦理結婚公證事宜, 法院公證處堅持結婚雙方當事人國民身分證配偶欄應為空白乙節, 鑑於上開作業規定修正發布後, 戶政事務所得於指定結婚登記日前即辦妥當事人結婚登記, 並換領結婚雙方當事人國民身分證, 為避免造成民眾申請困擾, 本案事涉公證法施行細則修正事宜, 敬請卓處, 俾解決民眾困擾 但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60 條 : 結婚之男女當事人應偕同證人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到場, 並在結婚書面上簽名 請求人應提出婚姻狀況證明文件 ; 公證人應詢問結婚當事人有無結婚之真意, 並說明未向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前, 其結婚尚不生效力之旨, 並於公證書註記前開說明, 7 內政部 臺內戶字第 號函, 植根大法律資料庫 DVD, 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暨植根雜誌社有限公司 8 同前註 22

24 故民眾須先至各地方法院辦理結婚公證後, 方能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以致均無法於結婚登記日前 3 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四 據民眾告知, 渠等雖有意願於結婚登記日前 3 日內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但戶政事務所依規定須換發國民身分證, 與法院結婚公證處規定身分證配偶欄應為空白者不符, 該所曾建議民眾提憑戶籍謄本佐證渠等結婚生效為指定之日期, 但法院結婚公證處仍堅持身分證配偶欄應為空白, 又因民眾已繳納公證費 ( 上班時間 1,000 元, 例假日 1,500 元 ), 致造成無意願於前 3 日內辦理結婚登記, 故戶政事務所假日仍派員受理結婚登記 爰建請司法院配合修正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60 條或民眾得另憑戶籍謄本以資佐證, 以符合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 第 4 點規定, 減少戶政事務所假日辦理結婚登記案件, 降低行政資源支出 9 * 請求結婚書面公證之手續 [ 司法院網站 ] 請求結婚書面公證之手續.doc 一 公證日期由結婚當事人自定, 舉行儀式場次請洽各地方法院公證處 二 請至少提前三天 ( 扣除例假日 ) 於上班時間向公證處登記 三 下列書表用品請向各地方法院公證處服務台 聯合服務處或員工合作社購買 : 公證請求書一份新台幣 ( 下同 ) 二元 四 結婚書面公證書中 英文本, 均由本處打字 五 將公證請求書填寫後 ( 填寫前請詳閱請求書末端之說明 ) 交各地方法院公證處服務台登記 六 登記時應攜帶 : 1 結婚當事人雙方之國民身分證 ( 並備影本一份存卷 ) 最近一個月戶籍謄本 印章及證人二人之國民身分證 ( 影本亦可 ) 結婚當事人尚未成年者, 其法定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 2 結婚當事人為外國人或國外華僑者, 應提出護照及單身證明, 單身證明如在國外取得, 應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 其單身證明除應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外, 須再經我國外交部複驗 ( 單身證明如由外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代表機構出具者, 應經外交部證明 ) 3 結婚當事人為大陸人民者, 憑旅行證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公證處所發單身公證書 七 應繳費用 : 公證費一千元, 例假日一千五百元, 需英文證書者四百元 八 聲請登記得由一人前來辦理 結婚書面公證當天, 結婚當事人 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證人均應攜帶身分證件正本及印章親自到場, 同時舉行結婚儀式者, 請提前半小時報到 九 參加婚禮人員, 應服裝整齊, 結婚當事人可自行決定是否穿著禮服 十 結婚儀式在各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結婚禮堂舉行, 禮畢交付結婚書面公證書正本三份 9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北市民四字第 號函 23

25 * 赴大陸結婚或定居之單身切結書 宣誓書或聲明書之認證 司法院首頁 / 業務宣導 / 公證業務專區 當事人赴大陸地區結婚或定居, 須提出在台之單身切結書 請求處理認證之手續如下 : 一 向各地方法院公證處服務台 聯合服務處或員工合作社, 購買認證請求書一份, 每份新臺幣 ( 下 同 ) 二元 二 請將姓名 年籍 身分證統一號碼 住址等填入請求人欄中 三 請求認證之私證書名稱 欄內填寫 切結書 宣誓書或聲明書 四 其餘各欄無須填寫, 末尾由請求人簽名 蓋章, 並寫明年月日 五 請求書寫好後, 交公證處服務臺收件, 分由公證人處理 六 單身切結書 宣誓書或聲明書須 本人到場 親自辦理 七 ( 一 ) 攜帶國民身分證 印章 ( 二 ) 戶籍謄本五份 ( 三 ) 如曾離婚, 離婚協議書或判決書影本五份 ( 由戶政事務所發給 ) ( 四 ) 如配偶死亡, 死亡診斷書五份 ( 由戶政事務所發給 ) ( 五 ) 如大陸方面有特別規定, 另須依其要求提出應附之文書 八 公證處備有切結書 宣誓書或聲明書供當事人填寫, 另外如果是榮民赴大陸定居者, 請先至榮 民之家領取切結書及就養給付證明書各五份 九 認證費用五百元 補充教材 婚宴後新人就吵架也沒辦結婚登記這樣算結婚了嗎 ( 司法院首頁 / 影音專區 / 法治宣導 / 聲音資料 ) 2 實質要件 :( 共 8 個 ) (1) 須達到法定年齡 = 結婚, 男滿 18 歲, 女滿 16 歲 980( 結婚之實質要件 ( 一 ) 結婚年齡 ): 男未滿十八歲, 女未滿十六歲者, 不得結婚 違反者, 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989( 結婚之撤銷 ( 一 ) 未達結婚年齡 ) 結婚違反第 980 條之規定者, 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但當事人已達 該條所定年齡或已懷胎者, 不得請求撤銷 998 條 ( 撤銷之不溯及效力 ): 結婚撤銷之效力, 不溯及既往 注意事項 1 民法第 989 條但書, 所謂已達第 980 條所定年齡之當事人, 包括雙方而言, 必雙方 當事人於起訴時俱達結婚年齡, 其撤銷請求權始行消滅, 若一方於起訴時已達結婚 年齡, 他方未達結婚年齡者, 仍得請求撤銷其結婚 (33 年上字第 2863 號判例 ) 注意事項 2 民法第 989 條但書 : 所謂已達所定年齡云者, 指在提起請求撤銷結婚之訴之時而 言 (32 年上字第 6006 號判例 ) 24

26 違反 989 者, 婚姻成立?( ) 依據法務部函釋略以 : 申請結婚登記之當事人如未達民法第 980 條法定結婚 年齡者 未成年人結婚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者, 係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 主管 機關應否准其申請 10 (2) 未成年人結婚, 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981( 結婚之實質要件 ( 二 ) 未成年人結婚之同意 ): 未成年人結婚, 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違反者, 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 為之 990( 結婚之撤銷 ( 二 ) 未得同意 ): 結婚違反第 981 條之規定者, 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 已逾六個月, 或結婚後已逾一年, 或已懷胎者, 不得請求撤銷 例外 = 990 但書 : 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 已逾六個月, 或結婚後已逾一年, 或已懷胎者, 不得請求撤銷 998 條 ( 撤銷之不溯及效力 ): 結婚撤銷之效力, 不溯及既往 違反 981 者, 婚姻成立?( ) 同上開法務部函釋略以 : 未成年人結婚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者, 係屬違反法 律強制規定, 主管機關應否准其申請 (3) 須非與法定禁止親屬結婚 禁止理由 :a. 從優生學角度 : 血統相近者結婚有遺傳其弱點問題 禁婚親限制範圍 : b. 從倫理觀點 : 近親間發生性關係為自古人倫所不許 983( 結婚之實質要件 ( 三 ) 須非一定之親屬 ): Ⅰ 與左列親屬, 不得結婚.. 一 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 民法禁止近親結婚第 1 類限制 = 直系親屬, 不論血親 =ex: 父女或 母子或養父養女結婚 或姻親 =ex: 翁媳, 即公公與媳婦 ; 妻死亡後 與岳母結婚 ) 二 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 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 輩分相同者, 不在此限 10 法務部 法律字第 號函, 植根大法律資料庫 100 年 6 月份 DVD 25

27 ( 民法禁止近親結婚第 2 類限制 =ex: 兄妹為二親等 ; 表堂兄妹為四親 等 ; 自己的子女與表兄弟姐妹之子女為六親等 ex: 表兄娶表妹 ) 三 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 輩分不相同者 ( 民法禁止近親結婚第 3 類限制 =ex: 兄長死亡, 弟娶兄嫂為旁系姻親 在五親等以內, 輩分相同者是不抵觸禁婚規定 但外甥與舅母結婚是 輩分不相同, 禁婚 ) Ⅱ 前項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 於姻親關係消滅後, 亦適用之 Ⅲ 第一項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 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 在收養關 係終止後, 亦適用之 ( ex: 養父與養女之收養關係終止後仍不得結婚 ) 違反 983 近婚親屬之結婚, 結婚無效 988 ( 結婚之無效 ): 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無效 : 一 不具備第 982 條之方式 二 違反第 983 條規定 實例 張甲僅生張乙一女嗣後收養王丙為子其女張乙同時復與王丙結婚 ( 即俗 所謂將女抱男 ) 此種婚姻是否違反近親禁止結婚規定?( ) a. 甲說以民法 1077 所謂養子女與婚生子女同者係僅就養父母間之關係而設之 規定丙男雖為甲收養之子但與乙女並非同法 967 所稱之血親則參照司法院 院字第 1442 號及第 2120 號解釋乙丙結婚似應不受同法 983 之限制 b. 乙說以依照司法院院字第 2747 號解釋養子女與其養父母既為直系血親關係 則丙男與乙女依照民法 967 規定當為旁系血親關係自應受同法 983 近親不 得結婚之限制 c. 依大法官會議解釋 : 某甲收養某丙, 同時以女妻之, 此種將女抱男習慣, 其相互間原無生理上之血統關係, 自不受民法第 983 條之限制 11 (4) 須無監護關係之結婚 984( 結婚之實質要件 ( 四 ) 須無監護關係 ): 監護人與受監護人, 於監護關係存續中, 不得結婚 但經受監護人父母之同意者, 不在此限 所稱 監護人, 係指 : a. 未成年人監護人 1091( 監護人之設置 ): 未成年人無父母, 或父母均不能行使 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時, 應置監護人 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 不在此限 11 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2 號解釋, 植根大法律資料庫 DVD 26

28 b. 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人 1110( 監護人之設置 ):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15: 受監護宣告之人 = 無行為能力 第 14 條 ( 監護之宣告及撤銷 ): Ⅰ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 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監護之宣告 違反者, 撤銷結婚 991 條 ( 結婚之撤銷 ( 三 ) 有監護關係 ): 結婚違反第 984 條之規定者, 受監護人或其最近親屬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但結婚已逾一 年者, 不得請求撤銷 998 條 ( 撤銷之不溯及效力 ): 結婚撤銷之效力, 不溯及既往 (5) 須非重婚之結婚 985 ( 結婚之實質要件 ( 五 ) 須非重婚 ): Ⅰ 有配偶者, 不得重婚 Ⅱ 一人不得同時與 二人以上結婚 違反者, 結婚無效 988 ( 結婚之無效 ): 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無效 : 三 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 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 結婚者, 不在此限 a. 988 意指有配偶者, 不得重婚, 違反者, 除其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 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外, 其重婚 應屬無效,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 985 條第 1 項 第 988 條第 3 款 規定甚明 ; 又上開規定於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前重婚者, 仍有適用, 民法親屬 編施行法第 4 條之 1 第 2 項定有明文 從而重婚無效之例外情形要件, 必須是 重婚雙方當事人均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 確定判決而結婚者, 始足當之, 司法院釋字第 552 號解釋亦申明此旨 b. 實例 司法院民國 91 年 12 月 13 日釋字第 552 號解釋 27

29 違反者, 重婚無效之例外 : 銷撤得重婚無效 ( 新修訂民法 ) 釋字 釋字 552 / // / / / / / / / 釋字 552 重婚相對人 ( 小三 ) 第 3 款但書 ( 結婚無效例外 ) 重婚相對人 ( 小三 ) + 重婚人 ( 阿郎 ) ( 小三 + 阿郎 = 善意 + 無過失 後婚有效, 善意 + 無過失 = 均為善意 + 無過失前婚姻仍為有效 ) 後婚有效 後婚有效 之 1( 前婚姻自後婚姻成日起 前後婚同時存在 前後婚同時存在視為消滅, 賠償及相關規定 ) 小三自得依法請求離婚 解消前婚姻或後婚姻? 屬立法政策考量之問題 實例 = 阿郎惡意重婚 ex: 隨便找離婚證人簽名 = 不合法離婚證人 ), 小三善意無過失 信賴 阿郎與大老婆協議離婚而與之結婚, 大老婆心有不干甘推翻兩願離婚不合法, 前婚姻復活, 前後婚同時存在 實例 = 阿郎 + 小三兩人均善意且無過失信賴判決離婚確定後重婚 ( 善意重婚 ) 後婚是否有效? 後婚當事人能否主張 信賴保護? 後婚重婚時點係在? a ( 釋字 242) (a) 以前 : 重婚之效力原則為 得撤銷, 若合法配偶大老婆未撤銷, 後婚仍 為有效 例外 : 釋字 242 不得撤銷 民法 992( 民國 19 年 12 月 26 日公布,20 年 5 月 5 日施行,74 年 6 月 3 日公布刪除本條 )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 有配偶者, 不得重婚, 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 請求撤銷之 但在前婚姻關係消滅後, 不得請求撤銷 (b) 以後 : 原則 : 重婚之效力為 無效 例外 : 後婚姻有效, 實例 海峽兩岸問題 ( 釋字 242 號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64) ex: 信賴保護問題 ( 釋字 362 號 釋字 552 號 ) 實例 : 海峽兩岸重婚中後婚效力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64( 民國 81 年 7 月 31 日公布,81 年 9 月 18 日施行, 現行條文 99 年 9 月 1 日公布, 同月 3 日施行 ): Ⅰ 夫妻因一方在臺灣地區, 一方在大陸地區, 不能同居, 而一方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 以前重婚者, 利害關係人不得聲請撤銷 ; 其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 以前重婚者, 該後婚視為有效 Ⅱ 前項情形, 如夫妻雙方均重婚者, 於後婚者重婚之日起, 原婚姻關係消滅 28

30 * 釋字 242 號 ( 民國 78 年 6 月 23 日 ) 解釋文理由書略以 :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親屬編, 其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 : 有配 偶者, 不得重婚, 旨在建立一夫一妻之善良婚姻制度, 其就違反該項規定之重婚, 於第 九百九十二條規定 :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 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但在前婚姻關係消滅後, 不得請求撤銷, 以資限制 此項規定, 並不設除斥期間, 乃在使 撤銷權人隨時得行使其撤銷權, 為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所必要, 與憲法並無牴 觸 惟修正公布前民法親屬編未如修正公布後之第九百八十八條規定重婚為無效, 則重婚未 經撤銷者, 後婚姻仍屬有效, 而國家遭遇重大變故, 在夫妻隔離, 相聚無期, 甚或音訊全無, 生死莫卜之情況下所發生之重婚事件, 有不得已之因素存在, 與一般重婚事件究有不同, 對 於此種有長期實際共同生活事實之後婚姻關係, 仍得適用上開第九百九十二條之規定予以撤 銷, 其結果將致人民不得享有正常婚姻生活, 嚴重影響後婚姻當事人及其親屬之家庭生活及 人倫關係, 反足以妨害社會秩序, 就此而言, 自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規 定, 有所牴觸 b ( 釋字 552, ) 以前 (a) 以前 適用釋字 362 重婚相對人 ( 或他方, 即 小三 ) 因善意 + 無過失信賴阿郎與大老婆之原婚姻關係因確定判決而消滅, 其善意因受保護, 即使重婚人 阿郎 非同屬善意 + 無過失 重婚 ( 後婚 ) 有效, 前後婚同時存在, 小三自得依法向法院請求離婚 (b) 起至 止 重婚小三善意 + 無過失, 前後婚同時存在, 僅能依 1052 第 1 項第 1 款事由, 由前 婚配偶大老婆向重婚他方小三訴請判決離婚, 解決重婚問題 12 (c) 以後 適用釋字 552 小三 + 阿郎兩人均善意且無過失信賴離婚判決確定 / 協議離婚登記後重婚 ( 善意重婚 ) 重婚 ( 後婚 ) 有效, 前後婚姻同時存在 * 司法院民國 91 年 12 月 13 日釋字第 552 號解釋文 : 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謂: 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 乃所以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 就一般情形而言, 與憲法尚無牴觸 惟如前婚姻關係已因確定判決而消滅, 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 信賴該判決而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者, 雖該判決嗣後又經變更, 致後婚姻成為重婚, 究與一般重婚之情形有異, 依信賴保護原則, 該後婚姻之效力, 仍應予以維持 首開規定未兼顧類此之特殊情況, 與憲法保障人民結婚自由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 應予檢討修正 其所稱類此之特殊情況, 並包括協議離婚所導致之重婚在內 惟婚姻涉及身分關係之變更, 攸關公共利益, 後婚姻之當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為嚴格之要求, 僅重婚相對人之善意且無過失, 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 須重婚 12 戴東雄等著 ( 2009), 頁 40 29

31 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 後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 就此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相關部分, 應予補充 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時, 為維護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 究應解消前婚姻或後婚姻 婚姻被解消之當事人及其子女應如何保護, 屬立法政策考量之問題, 應由立法機關衡酌信賴保護原則 身分關係之本質 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子女利益之維護等因素, 就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等相關規定儘速檢討修正 在修正前, 對於符合前開解釋意旨而締結之後婚姻效力仍予維持, 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關此部分應停止適用 在本件解釋公布之日前, 僅重婚相對人善意且無過失, 而重婚人非同屬善意且無過失者, 此種重婚在本件解釋後仍為有效 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 則重婚之他方, 自得依法向法院請求離婚, 併此指明 c 以後 : 民法 988( 修法 )+ 988 之 1( 增訂 ) (a) 988: 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無效 : 三 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 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 不在此限 相關概念 : 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 * 按民法所定兩願離婚, 依該法 規定 : 夫妻兩願離婚者, 得自行離婚 但未成年人, 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 1049) 兩願離婚, 應以書面為之, 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 1050) * 民法所定裁判離婚, 係指夫妻之一方, 有同法第 1052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所定情形, 他方得向法院以訴訟方式請求判決離婚而言 ( 判決離婚之事由 ): Ⅰ 夫妻之一方,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 一 重婚 二 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 性交定義參刑法 10 第 5 項 : 稱性交者, 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 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口腔,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 三 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 ( 上訴人誣稱其夫與人通姦, 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 致不堪繼續同居, 不得謂非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稱之不堪同居之虐待 14 ) 四 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 或受他方之直系親屬之虐待, 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 夫妻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 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 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 是縱如上訴人所稱, 被上訴人為依其後母牧牛度活, 茅寮 13 法務部 法律決字第 號函, 植根大法律資料庫 100 年 6 月份 DVD 14 最高法院 40 年度臺上字第 1276 號民事判例, 植根 DVD 30

32 容膝, 確有衣食難周之情形, 亦不過因家貧生活艱苦, 究與無正當理由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者有別, 自難指為惡意遺棄 15 ) 六 夫妻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 有不治之惡疾 八 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 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 惟大陸與臺灣處於戰時狀態 交通阻隔 無從探悉其行止 顯與該條款所謂生死不明之情形不同 即不據為請求離婚之理由 最高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五三八號判例足資參考 16 ) 十 因故意犯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Ⅱ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b) 988 之 1( 前婚之消滅 )( 前婚姻視為消滅之效力 賠償及相關規定 ): Ⅰ 前條第三款但書之情形, 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 Ⅱ 前婚姻視為消滅之效力,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離婚之效力 但剩餘財產已為分配或協議者, 仍依原分配或協議定之, 不得另行主張 Ⅲ 依第一項規定前婚姻視為消滅者, 其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撤銷兩願離婚登記或廢棄離婚判決確定時起, 逾五年者, 亦同 Ⅳ 前婚姻依第一項規定視為消滅者, 無過失之前婚配偶得向他方請求賠償 Ⅴ 前項情形,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前婚配偶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Ⅵ 前項請求權, 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 不在此限 討論 關於 修正公布 988 增訂 988 之 1 與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同日增訂 4 之 1Ⅱ: 修正之民法 988 之規定, 於民法修正前重婚者, 仍有適用 規定討論阿郎的 惡意重婚 ( 釋字第 552 號 ) 與 善意重婚 ( 釋字第 362 號 ) 問題, 並請注意損害賠償條文 999 或 988 之 1 的 ⅣⅤⅥ 規定 相關法條 : ( 前婚姻視為消滅之效力 賠償及相關規定 ): Ⅰ 前條第三款但書之情形, 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 Ⅱ 前婚姻視為消滅之效力,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離婚之效力 但剩餘財產已為分配或協 議者, 仍依原分配或協議定之, 不得另行主張 Ⅲ 依第一項規定前婚姻視為消滅者, 其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 產之差額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撤銷兩願離婚登記或廢棄離婚判決確定時起, 逾 五年者, 亦同 最高法院 39 年臺上字第 415 號民事判例, 植根 DVD 內政部 臺內戶字第 號函, 植根 DVD 31

33 Ⅳ 前婚姻依第一項規定視為消滅者, 無過失之前婚配偶得向他方請求賠償 Ⅴ 前項情形,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前婚配偶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Ⅵ 前項請求權, 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 不在此限 999 條 ( 婚姻無效或撤銷之損害賠償 ) Ⅰ 當事人之一方, 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者, 得向他方請求賠償 但他方無過失 者, 不在此限 Ⅱ 前項情形,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 為限 Ⅲ 前項請求權, 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 不在此限 (6) 須非不能人道之結婚 995( 結婚之撤銷 ( 六 ) 不能人道 ): Ⅰ 當事人之一方, 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 他方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Ⅱ 但自知悉其不能治之時起已逾三年者, 不得請求撤銷 應注意事項 : a. 995 Ⅰ 與 1052 條第 7 款比較 : 夫妻之一方有不治之惡疾者, 依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第 7 款之規定, 他方 固得隨時請求離婚, 惟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 非同條款所謂不治 之惡疾, 他方僅得依民法第 995 條, 於知悉其不能治之時起, 三年內請求撤銷 結婚 Ⅰ 所稱 不能人道, 指不能性交而言 民法以不能性交為結婚障礙之一 種 18 b. 995 Ⅱ 但書所定 三年期間, 為無時效性質法定期間, 並非消滅時效 19 違反者, 撤銷結婚 = 995 Ⅰ 後段 998 條 ( 撤銷之不溯及效力 ): 結婚撤銷之效力, 不溯及既往 (7) 須非精神不健全之結婚 996( 結婚之撤銷 ( 七 ) 精神不健全 ) 當事人之一方, 於結婚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 得於常態回復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 撤銷之 違反者, 撤銷結婚 = 996 後段 998 條 ( 撤銷之不溯及效力 ): 結婚撤銷之效力, 不溯及既往 (8) 須非被詐欺或被脅迫之結婚 997 ( 結婚之撤銷 ( 八 ) 因被詐欺或脅迫 ):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 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 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參考司法院民國 29 年上字第 1913 號判例, 植根大法律資料庫 DVD 戴東雄等著 ( 2009), 頁 33 參考司法院民國 21 年上字第 1616 號判例, 植根大法律資料庫 DVD 32

34 998 條 ( 撤銷之不溯及效力 ): 結婚撤銷之效力, 不溯及既往 ( 二 ) 結婚之無效與撤銷 : 988 ( 結婚之無效 ): 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無效 : 一 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方式 二 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規定 三 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 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 不在此限 998 條 ( 撤銷之不溯及效力 ): 結婚撤銷之效力, 不溯及既往 999 條 ( 婚姻無效或撤銷之損害賠償 ): Ⅰ 當事人之一方, 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者, 得向他方請求賠償 但他方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 Ⅱ 前項情形,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 限 Ⅲ 前項請求權, 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 不在此限 ( 三 ) 結婚之無效與撤銷的損害賠償 : 1 999= 結婚無效的損害賠償 999( 婚姻無效或撤銷之損害賠償 ): Ⅰ 當事人之一方, 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者, 得向他方請求賠償 但他方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 Ⅱ 前項情形,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Ⅲ 前項請求權, 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 不在此限 ( 結婚無效或經撤銷準用規定 ) Ⅰ 第 1057 條及第 1058 條之規定, 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 Ⅱ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及 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 於結婚經撤銷時準用之 1057( 膽養費 ) 夫妻無過失之一方, 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 他方縱無過失, 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 1058( 財產之取回 ) 夫妻離婚時, 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 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 如有剩餘, 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 33

35 結婚 無效 或 撤銷 法律效果 結婚不具備實質要件時, 無效 + 得撤銷 兩種法律效果, 依照 988 以下規定如下 : 結婚 無效 禁婚親 重婚或同時結婚 = 自始 當然 確定無效無待於當事人的主張結婚 得撤銷, 如表 ( 998= 結婚撤銷之效力, 不溯及既往 目的係為了維持婚姻生活安定, 若此撤銷與 財產法上 撤銷 使法律效力溯及既往消滅 = 114 相同自始消滅, 會使子 女成為非婚生子女, 對子女保護不足 ) 撤銷事由撤銷權人撤銷權消滅原因 1. 當事人未達民法第 980 條法 1. 夫妻本身當事人或 2 夫之法定代理人或定結婚年齡者 3 妻之法定代理人 ( ) 2. 未成年人結婚, 未得法定代 1 夫之法定代理人或 2 妻之法定代理人理人同意 ( ) 1 當事人已達該條所定年齡或 2 已懷胎者 1 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 已逾六個月, 或 2 結婚後已逾一年, 或 3 已懷胎者 3. 監護人與受監護人於監護關係存續中結婚 ( ) 4. 不能人道 ( ) 1 受監護人或 2 其最近親屬 他方 結婚已逾一年者 自知悉其不能治之時起已逾三年者 5. 當事人之一方, 於結婚時係 1 無意識當事人或 2 精神錯亂中當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 常態回復後六個月 ( ) 6. 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 ( ) 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一方 1 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 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2 當事人於婚後追認婚姻 ( 最高法院 18 年度台上字第 2328 號判例 ) 備註 : 最高法院 18 年度台上字第 2328 號判例 = 婚約業經合法成立, 雖因結婚之期未經協定致有強娶 之事, 惟成婚後苟已相安, 固不得於事後藉此為請求離異之理由 34

36 ( 四 ) 重婚罪 + 通姦之定義與構成要件 : 刑法 237( 重婚罪 ):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婚者亦同 通姦 :1 定義: 依刑法 239( 通姦罪 ): 指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稱之,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2 通姦罪屬告訴乃論, 但經配偶縱容或宥恕者, 不得告訴 刑法 245( 告訴乃論與不得告訴 ): Ⅰ 第 238 條 第 239 條之罪及第 240 條第 2 項之罪, 須告訴乃論 Ⅱ 第 239 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 不得告訴 重婚罪及通姦罪構成要件 : 均以有配偶關係者 1 實例一 司法院 院字第 2262 號解釋文 : 刑法第 237 條之重婚罪, 及第 239 條之通姦罪, 均以有配偶關係者為構成要件, 未婚妻既未結婚, 即非有配偶關係之人, 其違約另嫁, 或與人通姦同居, 自不得比照已婚妻室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辦理, 亦不成立妨害秩序之罪 2 實例二 司法院 院字第 2029 號解釋文 : 甲得其妻乙同意, 立契將乙價賣與丙, 雖乙與甲尚未正式離婚, 但乙 丙如因誤認甲 乙間之婚姻關係已經消滅, 而再行結婚, 即屬欠缺重婚故意, 自不構成刑法第 237 條之罪 3 重婚通姦之宥恕與時效: 民法 1053( 裁判離婚之限制 ): 對於前條第一款( 重婚 ) 第二款 ( 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 之情事, 有請求權之一方, 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 或 知悉後已逾六個月, 或 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 不得請求離婚 35

37 民法第 988 條 家事事件法第 52 條 新 doc 請求確認婚姻無效家事起訴狀 案號年度字第號承辦股別 訴訟標的新台幣金額或價額 元 稱謂姓名或名稱 依序填寫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性別 出生年月日 職業 住居所 就業處所 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 郵遞區號 電話 傳真 電子郵件位址 指定送達代收人及其送達處所 原 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 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 性別 : 男 / 女 生日 : 職業 : 住 : 郵遞區號 : 電話 : 傳真 : 是否聲請 案件進度線上查詢服務 : ( 聲請本服務, 請參考網址 : 否 是 ( 以一組 為限 ) 電子郵件位址 : 送達代收人 : 送達處所 : 如依法得保密其住居所, 或認上開逐一分項記載有危害其安全之虞者, 得陳明其理由, 並記載送達代收人或送達處所 被 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 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 性別 : 男 / 女 生日 : 職業 : 住 : 郵遞區號 : 電話 : 傳真 : 電子郵件位址 : 送達代收人 : 送達處所 : 為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 : 訴之聲明 一 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 二 兩造所生子女 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民法第 988 條規定結婚不具備第 982 條規定之方式或違反第 983 條 第 985 條之規定者, 無效 二 ( 請依具體事實及理由敘述之 ) 三 原告目前有經濟能力, 身體健康, 且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 ( 餘請依實際情況記載 ), 為未成年子 36

38 女之最佳利益, 其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 以利日後能代為處理事務, 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此 致 地方法院 ( 少年及家事法院 ) 家事法庭 公鑒 證物名稱一 戶籍謄本 件 及件數二 其他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具狀人 簽名蓋章 撰狀人 簽名蓋章 37

39 法律與生活講義 (5) 丁嘉惠老師 本週重點 : 民法離婚一 民法規定離婚型態 : 離婚依民法規定區分 ( 一 ) 兩願離婚 ( ); ( 二 ) 判決離婚 ( 1052)( 請參第 3 週講義, 頁 17 18); ( 三 ) 經法院調解或和解離婚 ( 1052 之 1): ( 一 ) 兩願離婚 : 1 定義 : 所稱 兩願離婚, 又稱 協議離婚, 係指夫妻因故依協議方法消滅其婚姻關係謂之 因涉及身分關係解消, 對利害關係人權益影響甚大, 故民法規範實質要件 ( 1049) 及形式要件 ( 1050) 亦即, 民法所定兩願離婚, 依該法 規定 : 夫妻兩願離婚者, 得自行離婚 但未成年人, 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兩願離婚, 應以書面為之, 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分述要件如下 : 2 實質要件: 1049: 夫妻兩願離婚者, 得自行離婚 但未成年人, 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1) 當事人有離婚的合意 : 依 1049 意旨, 即須雙方當事人有自行為離婚合意, 不得由他人代理 1 代理離婚?( ) ( 司法院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29 年上字第 1904 號判例 )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 不許代理者, 不因本人之承認而生效力 兩願離婚為不許代理之法律行為, 其由無代理權人為之者, 本人縱為承認, 亦不因之而生效力 ( 參婚約 P., 無權代理 170) 2 使者離婚?( ) 依據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 1606 號判例 : 按民法第 1049 條前段定明 : 夫妻兩願離婚者, 得自行離婚, 故兩願離婚, 為不許代理之法律行為, 惟夫或妻自行決定離婚之意思, 而以他人為其意思之表示機關, 則與以他人為代理人使之決定離婚之效果意思者不同, 自非法所不許 20 why? 20 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 1606 號判例參照 38

40 本件據原審認定之事實, 上訴人提議與被上訴人離婚, 託由某甲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 被上訴人於訂立離婚書面時未親自到場, 惟事前已將自己名章交與某甲, 使其在離婚文約上蓋章, 如果此項認定係屬合法, 且某甲已將被上訴人名章蓋於離婚文約, 則被上訴人不過以某甲為其意思之表示機關, 並非以之為代理人, 使之決定離婚之意思, 上訴理由就此指摘原判決為違法, 顯非正當 3 學界不同見解 : 無論代理或使者均不得為之, 依法條文義, 須自行為 (2) 惟未成年人兩願離婚, 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 1049 但書 ) 效力? 無效說 : 依民法 1049 但書之規定, 未成年之夫或妻, 與他方兩願離婚, 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民法就違反此規定之兩願離婚, 既未設有類於同法 990 之規定, 即不能不因其要件之未備, 而認為無效 21 準用 990 結婚得撤銷說 :( 戴東雄教授 ) 第 990 條 ( 結婚之撤銷 ( 二 ) 未得同意 )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者, 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 已逾六個月, 或結婚後已逾一年, 或已懷胎者, 不得請求撤銷 第 981 條 ( 結婚之實質要件 ( 二 ) 未成年人結婚之同意 ) 未成年人結婚, 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自法定代理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六個月內, 或自離婚起一年內, 向法院聲請撤銷 (3) 實例 : 關於未成年人離婚後, 為其所育子女行使身分行為或辦理遷徙登記等戶籍登記事項, 需否再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疑義乙案? 22 ( ) 因為未成年取得行為能力之規定 ( 民法 13 第 3 項 ) 僅適用於財產行為而不及身分行為, 民法第 1049 但書 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之規定即為此意旨, 故未成年人離婚後為其子女身分上之權利義務 ( 身上照護 ) 及財產上之權利義務 ( 財產照護 ) 兩種, 影響所育子女之權義, 自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反之, 如非屬影響身分關係之請領戶籍謄本等事項, 似仍得由其未成年父母為之 最高法院 27 年上字第 1064 號民事判例, 植根大法律資料庫 100 年 6 月份 DVD 高雄市政府民政局 高市民政四字第 號函, 植根 DVD 39

41 3 形式要件: 1050: 兩願離婚, 應以書面為之, 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1) 要件 : 作成 協議離婚書 書面 ; 二人以上證人簽名 ( 證人須親自在場, 或親自聽聞當事人離婚的真意, 事後願為證明的人 ); 實例 : 最高法院民國 68 年 12 月 14 日 68 年台上字第 3792 號民事判例 :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 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 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 始得為證人, 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 亦得為證人 本件證人某甲 某乙係依憑上訴人片面之詞, 而簽名於離婚證明書, 未曾親聞被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 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 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 已具備法定要件 夫妻雙方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 ( 登記完成前離婚不生效力 ) ( 二 ) 判決離婚 ( 1052) 1 定義 : 裁判離婚, 係指夫妻之一方, 有民法 1052 第 1 項或第 2 項所定情形, 他方得向法院以訴訟方式請求判決離婚而言 1052Ⅱ: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具有彈性的概括裁判離婚的條款, 當事人要請求法院判決離婚, 若找不出適合同條第一項所列第一款到第十款的事由, 也可以利用這概括的事由來訴請法院判決離婚 要件有二 ( 實例請參下述 : 妻不煮飯, 豈是惡意遺棄?) 23 : (1) 第一要件, 有第一項列舉以外的重大事由 若事由已被列舉為法定離婚原因, 則不問事由是否重大, 都應依循已列舉的法定事由訴請離婚, 不能自以為事由重大, 依此概括事由提起訴訟 提起訴訟的事由是不是重大, 也不是單憑當事人主觀的意思來決定, 還要由法院根據表現在外部的客觀事實來判斷 23 葉雪鵬, 妻不煮飯, 豈是惡意遺棄?,99 年 3 月 26 日, 法務部網站 40

42 (2) 第二要件, 有 難以維持婚姻 的事由 這第二個要件也不是光憑當事人的說法就來決定, 而是由法院從多方面調查 觀察, 確認當事人雙方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生活, 才可以准許離婚 2 相關條文 : 判決離婚請求權消滅 + 損賠問題 : 3 什麼情形不可以請求判決離婚? 雖然具有以上判決離婚事由, 但有權請求離婚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時, 不得請求離婚 : ex:(1) 對於重婚及配偶與他人合意性交, 事前同意者, 不得請求離婚 (2) 對於重婚及配偶與他人合意性交, 事後宥恕者, 不得請求離婚 (3) 自知悉有重婚 配偶與他人合意性交之情事已逾六個月, 或自情事發生已逾二年者, 不得請求離婚 (4) 知悉意圖殺害他方 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之情事, 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 4 實例: (1) 不堪同居之虐待 : 1052( 判決離婚之事由 ): Ⅰ 夫妻之一方,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 三 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 ( 以下略 ) 定義 :( 參釋字第 372 號 ) 所謂 不堪同居之虐待, 應就具體事件, 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 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 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 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 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 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 ex: 最高法院 23 年上字第 4554 號判例謂 : 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 固得請求離婚, 惟因一方之行為不檢而他方一時分忿激, 致有過當之行為, 不得即謂不堪同居之虐待 a. 係說明 因一方之行為不檢而他方一時忿激, 致有過當之行為, 非當然構成 不堪同居之虐待 之要件 所指 過當之行為 經勘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 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 尚未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者, 即不得以此認為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而訴請離婚 b. 惟此判例並非承認他方有懲戒行為不檢之一方之權利, 若一方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情形, 仍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 41

43 c. 最高法院 23 年上字第 4554 號判例意旨, 對於過當之行為逾越維繫婚姻關係之存續所能忍受之範圍部分, 並未排除民法第 1052 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適用, 與憲法之規定尚無牴觸 (2) 惡意遺棄 : 定義 : 在司法實務上的見解 : 民法第 1052 條第 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 以惡意遺棄他方, 在繼續狀態中者, 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 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 所稱的 惡意, 通常是指配偶的一方有違反同居與生活保持義務的故意或害意 24 ex: 妻不煮飯, 豈是惡意遺棄? 25 ( ) 案由 某張姓男子, 以其妻子沒有好好在家煮飯讓他飽餐, 每週只替他準備一鍋綠豆稀飯 白飯以及泡麵供他食用, 讓他難以下噎 認為妻子此舉對他係屬惡意遺棄作為理由, 向當地法院提起民事離婚訴訟, 要求法官判決准許他與妻子離婚 判決理由 民法法條中並沒有妻子必需煮飯給丈夫喫的規定, 原告主張的惡意遺棄條款的內容, 也不包含妻子不煮飯, 就是惡意遺棄, 而且張姓男子並非不能自理生活的人, 應可自行料理三餐 所以認為他提起的訴, 並無法律上的理由, 不能准許判決離婚 a. 因為第 5 款 以惡意遺棄他方, 在繼續狀態中者, 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 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 本例妻不煮飯似乎與 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的規定無關 b. 法條中所稱的 惡意, 通常是指配偶的一方有違反同居與生活保持義務的故意或害意, 起訴的原告某張姓男子並未指出妻子有違反同居義務的事實, 只是主張妻子沒有提供可口的三餐供他食用而已, 食物是否可口, 以個人的主觀因素居多, 沒有一定的客觀標準, 最多只能說沒有保持較好的生活水準而已, 當然難成判決離婚的事由 ( 三 ) 經法院調解或和解離婚 ( 1052 之 1) 1052 之 1: 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 婚姻關係消滅 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 1 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 是否屬於協議離婚?( ) 按民法 1052 之 1 規定, 旨在賦予經法院調解或和解成立之離婚, 與形成判決 最高法院 39 年上字第 415 號判例 葉雪鵬, 同註 5 42

44 具有同一效力, 非屬協議離婚之性質, 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 賦予法院調解離婚或法院和解離婚成立者, 與形成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 使離婚登記僅屬報告性質, 以避免因當事人未至戶政機關作離婚登記而影響其本人及相關者之權益, 惟並不包括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成立之調解 2 實例 阿郎先生可否單方持和解筆錄辦理離婚登記?( ) 判決乃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公的意思表示, 和解與調解則為當事人就其爭執相互讓步而成立之合意, 其本質並不相同, 故法院就離婚事件所為形成判決之形成力, 仍無從由當事人以和解或調解之方式代之 因此, 當事人自不得僅由一造單獨持和解筆錄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申請辦理離婚登記 26 3 實例 家事聲請調解狀( 請求離婚及損賠 ) 27 ( 家事事件法第 23 條 ) 26 內政部 (85) 臺內戶字第 號函, 植根 DVD

45 家事聲請調解狀 請求離婚及賠償損害 新 doc 案號年度字第號承辦股別 訴訟標的新台幣金額或價額 元 稱謂姓名或名稱 依序填寫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性別 出生年月日 職業 住居所 就業處所 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 郵遞區號 電話 傳真 電子郵件位址 指定送達代收人及其送達處所 聲 請 人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 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 性別 : 男 / 女 生日 : 職業 : 住 : 郵遞區號 : 電話 : 傳真 : 電子郵件位址 : 送達代收人 : 送達處所 : 如依法得保密其住居所, 或認上開逐一分項記載有危害其安全之虞 者, 得陳明其理由, 並記載送達代收人或送達處所 相 對 人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 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 性別 : 男 / 女 生日 : 職業 : 住 : 郵遞區號 : 電話 : 傳真 : 電子郵件位址 : 送達代收人 : 送達處所 : 為請求離婚及賠償損害事件, 聲請調解 : 一 調解聲明 ( 一 ) 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 ( 二 ) 對於兩造所生子女 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 ( 三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新台幣 元 ( 四 ) 調解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 爭議情形 ( 一 ) 聲請人於民國 年 月間與相對人結婚, 初尚相安無事, 並育有子女, 不料相對人經常 無故毆打聲請人, 有歷次診斷書 張可證, 並經 貴院判處相對人傷害罪刑有案 ( 年 字第 44

46 號 ) 且相對人尚與 合意性交, 當場為聲請人查獲, 亦經貴院判處相對人有期徒刑 確定在案 ( 年 字第 號 ), 現正在 監獄執行中 ( 二 ) 聲請人受相對人不堪同居之虐待, 相對人又與他人合意性交, 且惡意故意遺棄聲請人及子女於不顧, 故而聲請人請求離婚 且甚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其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聲請人為之 又 本件離婚的原因, 全係相對人的過失所致, 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聲請 貴院調解如聲明 此 致 地方法院 ( 少年及家事法院 ) 家事法庭 公鑒 一 診斷書 張 證物名稱二 法院 年度 字第 號刑事判決書 及件數三 法院 年度 字第 號刑事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具狀人 簽名蓋章 撰狀人 簽名蓋章 45

47 請求離婚 ( 參司法院網站 ) 家事聲請調解狀 案號年度字第號承辦股別 訴訟標的新台幣金額或價額 元 稱謂姓名或名稱 依序填寫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性別 出生年月日 職業 住居所 就業處所 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 郵遞區號 電話 傳真 電子郵件位址 指定送達代收人及其送達處所 聲 請 人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 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 性別 : 男 / 女 生日 : 職業 : 住 : 郵遞區號 : 電話 : 傳真 : 電子郵件位址 : 送達代收人 : 送達處所 : 如依法得保密其住居所, 或認上開逐一分項記載有危害其安全之虞 者, 得陳明其理由, 並記載送達代收人或送達處所 相 對 人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 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 性別 : 男 / 女 生日 : 職業 : 住 : 郵遞區號 : 電話 : 傳真 : 電子郵件位址 : 送達代收人 : 送達處所 : 為離婚事件, 聲請調解 : 一 調解聲明 ( 一 ) 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 ( 二 ) 對於兩造所生子女 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 ( 三 ) 相對人應付給聲請人贍養費新台幣 元 ( 四 ) 調解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 爭議情形 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 年 月 日結婚, 迄今已 年有餘, 並育有子女 初尚和睦, 不料 近來相對人非但不理家務, 甚且惡意遺棄聲請人及子女於不顧, 又本件離婚的原因, 全係相對人的過失所 46

48 致, 故相對人應給予相當之贍養費 且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由聲請人擔任為其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以為日後處理事務, 為此依法提出聲請調解如聲明所示 此 致 地方法院 ( 少年及家事法院 ) 家事法庭 公鑒 證物名稱一 當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 及件數二 其他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具狀人 簽名蓋章 撰狀人 簽名蓋章 二 民法規定離婚效力 : 不論兩願離婚或判決離婚, 均發生身分上效力 + 財產上效力 身分上效力 :1. 再婚的自由 2. 稱姓改變 = 1000( 結婚 冠姓 離婚 回復本姓 ) 離婚效力 - 3. 同居義務消滅 = 1001; 日常家務代理權消滅 = 1003; 4. 共同子女親權行使 = 其他 財產上效力 :1. 夫妻財產關係終止 = 1058( 留待 財產 週討論 ) 2. 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賠 = 1056( 限裁判離婚 ) 3. 贍養費請求 = 1057( 限裁判離婚 ) ( 一 ) 身分上效力 民法規定婚姻之普通效力 : 第 1000 條 ( 夫妻之冠姓 ) Ⅰ 夫妻各保有其本姓 但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 並向戶政機關登記 Ⅱ 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其本姓 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第 1001 條 ( 夫妻之同居義務 )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 第 1002 條 ( 夫妻之住所 ) Ⅰ 夫妻之住所, 由雙方共同協議之 ;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 得聲請法院定之 Ⅱ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 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第 1003 條 ( 日常家務代理權 ) Ⅰ 夫妻於日常家務, 互為代理人 Ⅱ 夫妻之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 他方得限制之 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條 ( 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方式 ) 47

49 家庭生活費用, 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 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 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 由夫妻負連帶責任 民法規定離婚 / 第 1055 條 ( 離婚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權義及變更 ): Ⅰ 夫妻離婚者, 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 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補充教材 離婚後前夫上門動粗可以聲請保護令嗎 ( 司法院首頁 / 影音專區 / 法治宣導 ( 聲音資料 )) 48

50 本週重點 : 民法夫妻財產制 一 現行民法中夫妻財產制規定 法律與生活講義 (6)(7) 丁嘉惠老師 /8.12 所稱 夫妻財產制, 係指規範婚姻共同生活中, 夫妻彼此之間的財產關係之 所有權歸屬 管理權與處分權關係 責任關係與清算關係等, 應如何為經濟上統 制的關係 民法上區分為約定財產制, 法定財產制二種 ( 一 ) 約定財產制 1 定義 :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婚姻當事人以 契約 來約定彼此間之夫妻財產關 係, 目的排除法定財產制之適用 1004( 約定財產制之選擇 ): 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 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 選擇其一, 為其夫妻財產制 夫妻財產以 契約 約定應注意事項 : (1) 民法第 1007 條 (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要件 - 要式契約 ):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 變更或廢止, 應以書面為之 ( 不必履行公證處之公證, 書面約定 妻財產制契約書 / 司法院訴訟協助 / 非訟事件 ( 法 104) * 非訟事件法 ( 民國 99 年 01 月 13 日修正 ) 15 ( 夫妻財產制契約及法人設立登記之費用徵收 ) Ⅰ 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及法人設立登記, 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Ⅱ 除前項登記外, 有關夫妻財產制及法人之其他登記, 每件徵收費用新臺幣五百元 104( 契約登記聲請之附具文件 ) Ⅰ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 應附具下列文件, 由契約當事人雙方聲請之 但其契約經公證者, 得由一方聲請之 : 一 夫妻財產制契約 二 財產目錄及其證明文件 ; 其財產依法應登記者, 應提出該管登記機關所發給之謄本 三 夫及妻之簽名式或印鑑 Ⅱ 法院依民法規定, 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 應於裁判確定後囑託登記處登記之 ; 其因夫妻一方破產而成為分別財產制者, 法院應於破產宣告後, 囑託登記處登記之 * 如何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 司法院訴訟協助 / 常見問答 ) 1 聲請人依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聲請書及附件上所載逐欄詳細填寫, 並載明連絡電話號碼 2 檢附之文件 : 夫妻財產制契約書 財產清冊 近戶籍謄本 國民身分證影本 49

51 3 聲請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 夫妻親自或委由代理人到場, 攜帶前列 2 文件及國民身 分證 印鑑章到登記處辦理 4 聲請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依非訟事件法第 15 條規定, 徵收聲請費用新台幣 1,000 元 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後, 有關夫妻財產之其他登記, 每件徵收費用新台幣 500 元 (2) 民法第 1008 條 (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要件 - 契約之登記 ) Ⅰ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 變更或廢止, 非經登記, 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 不問第 3 人為惡意或善意, 立法意旨 = 第 3 人公示作用 + 保護債權人免於受夫或妻之詐害, 維護交易安全 Ⅱ 前項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 不影響依其他法律所為財產權登記之效力 Ⅲ 第一項之登記, 另以法律定之 * 民法第 條 ( 除夫妻財產制外, 其他約定之方法 ): 前二條之規定, 於有關夫妻財產之其他約定準用之 50

52 請登記事項登記聲高雄市立空大 法律與生活 法院訴訟輔導科書狀參考範例 / 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聲請書 登記種類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 稱謂姓名 夫 出生日期 年月日 職業住居所 妻 結婚年月日及地點中華民國年月日在縣 ( 市 ) 結婚 夫妻約定財產制種類 關於特有財產之約定及其價值 採共同財產制者其契約約定之內容採共同財產制, 約定由夫妻之一方管理共同財產者, 其財產管理權之約定 變更登記 原登記之約定財產制 原登記號數 變更後之財產制訂立變更年月日備註 廢止 原登記之約定財產制 原登記號數 訂立廢止契約之年月日 備註 其他 具名稱名稱名稱件數附文件夫妻財產制契約書特有財產目錄財產清冊 51

53 簽名式或印鑑 聲請人身分證明 委任書法定代理人同意書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此 致 臺灣 地方法院登記處 公鑒 聲請人 夫 妻 ( ) 土地或房屋 所有權狀影本 土地或房屋 登記簿謄本 說明 : 一 登記類別欄應載明 訂約 變更 廢止 重為登記 等類別 二 附具文件欄應於提出之文件名稱上空格內作 v 記號, 並載明件數 三 未載明之空欄及空白務須劃線刪除 四 當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者, 應由監護人代理為之, 如監護人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 應依民法第 1098 條第 2 項規定, 由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理為之 五 聲請登記委由代理人為之者, 應附具委任書 簽名蓋章 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書 立夫妻財產分別制契約書人夫 妻 今經雙方同意, 選擇分別財產制, 訂立契約如下 : 第壹條 :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 變更, 或廢止, 應以書面為之 第貳條 : 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 各自管理 使用 收益及處分 第參條 : 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 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 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亦得請求償還 第肆條 : 夫妻財產分別制契約之登記, 對於登記前夫或妻所負債務之債權人, 不生效力, 亦 不影響依其他法律所為財產權登記之效力 第伍條 : 雙方財產如所附目錄所載 第陸條 : 本契約經法院登記後, 雙方各取得之財產分別屬夫妻各別所有 訂約人 : 夫 簽章 身分證號碼 : 住 所 : 電話號碼 : 妻 簽章 身分證號碼 : 住 所 : 電話號碼 : 中華民國年月日 52

54 財產清冊聲請人蓋章 土地標示 印 土地座落面積鄉鎮地號地目等則巿區段小段等級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 權人 建物標示 建 號 地面層 鄉鎮巿區 二 層 建物 路 街 三 層 門牌 段巷弄 號 數 權利人 所有建段基地物面積小段坐落 ( 平方 地 號 公尺 ) 主 要 用 途 建 築 式 樣 騎 樓 平房或樓房及層數主要建築材料 露 花 陽台 合計 權利人用途建築完成日期 主要建築材料 所有附 權 利 範 圍 屬建物面積 ( 平方公尺 ) 所 有 權 人 53

55 2 類型 = 區分 2 種 : 共同財產制 ( 1031)+ 分別財產制 ( 1044) (1) 共同財產制 ( 1031)= 一般 ( 或稱普通 ) 共同財產制 + 勞力所得共同財產制 定義 : 所謂 共同財產制, 依民法 1031 意指 : 乃約定之共同財產制, 須夫妻以契約訂立此項夫妻財產制者, 始有其適用, 若無此項約定, 自難認其夫妻財產係屬公同共有 ( 共同財產之意義 ): 夫妻之財產及所得, 除特有財產外, 合併為共同財產, 屬於夫妻公同共有 種類 : a. 一般 ( 或稱普通 ) 共同財產制 (a) 在普通共同財產制之夫與妻財產區分為 : 夫妻公同共同財產 + 法定特有財產 (b) 夫妻公同共同財產 = 夫妻結婚時或改用此共同財產制時所有財產 + 婚姻關係存續中或改用此共同財產制後所取得之財產 此財產, 除親屬法有特別規定外, 適用物權法上公同共有規定 (= 民法第 827 條以下 ) 827( 公同共有成立 ): 827( 公同共有人及其權利 ) Ⅰ 依法律規定 習慣或法律行為, 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 基於其公同關係, 而共有一物者, 為公同共有人 Ⅱ 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 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 Ⅲ 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 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次按公同共有關係之成立, 依民法第 827 條第 1 項之規定, 即限於 法律規定 或 契約 所謂 契約 係指依合夥契約而生之合夥公同關係 ( 民法第 668 條 ) 及依夫妻約定採取共同財產制契約所生之夫妻公同關係 ( 民法第 1031 條 ), 非謂當事人可隨意訂立創設公同關係之契約, 其有依契約而成立之公同關係, 乃係因法律規定而生 ( 謝在全著, 民法物權論 ( 中 )96 年 6 月修訂 4 版, 第 14 頁 ) 98 年 1 月 23 日修正公布自 98 年 7 月 23 日施行之民法第 827 條第 1 項, 將 契約 修正為 法律行為, 並為避免誤解, 增訂同條第 2 項規定 : 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 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 參照修正理由 : 依法律行為而成立之公同關係, 其範圍不宜過廣, 為避免誤解為依法律行為得任意成立公同關係, 爰增訂第 2 項,... 繼承人自不得以遺產分割協議, 將遺產分割為公同共有或另行成立一公同共有關係 民國 44 年台上字第 59 號判例 29 內政部 內授中辦地字第 號令, 植根法律 100 年 6 月 DVD 54

56 (c) 法定特有財產 = 夫或妻各自所有之特有財產 所稱 特有財產 定義 : 依 1031 之 1 第 Ⅰ 項 ( 特有財產 ) 係指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 (ex: 夫之公事包或手錶 ; 妻之手提包或項鍊耳環等 ) 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 (ex: 夫為律師, 其所使用法袍或筆電等 ; 妻為老師, 其所使用教材或隨身碟等 ) 夫或妻所受之贈物, 經贈與人以書面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 * 民法第 條 ( 特有財產之範圍及準用規定 ): Ⅰ 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 : 一 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 二 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 三 夫或妻所受之贈物, 經贈與人以書面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 Ⅱ 前項所定之特有財產, 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d) 管理權 (= 1032) 及處分權 (= 1033) 之歸屬 * 民法第 1032 條 ( 共同財產之管理 ): Ⅰ 共同財產, 由夫妻共同管理 但約定由一方管理者, 從其約定 Ⅱ 共同財產之管理費用, 由共同財產負擔 * 民法第 1033 條 ( 共同財產之處分 ): Ⅰ 夫妻之一方, 對於共同財產為處分時, 應得他方之同意 Ⅱ 前項同意之欠缺, 不得對抗第三人 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 或依情形, 可認為該財產屬於共同財產者, 不在此限 (e) 債務之清償 (= 1034): * 民法第 1034 條 ( 結婚前或婚關係存續中債務之清償責任 ): 夫或妻結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應由共同財產, 並各就其特有財產負清償責任 (f) 補償請求權 (= 1038): * 民法第 1038 條 ( 共同財產制之補償請求權 ): Ⅰ 共同財產所負之債務, 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 不生補償請求權 Ⅱ 共同財產之債務, 而以特有財產清償, 或特有財產之債務, 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 有補償請求權, 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亦得請求 (g) 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共同財產盈餘之分配 * 民法第 1039 條 ( 共同財產制之消滅 ( 一 ) 夫妻一方死亡 ): Ⅰ 夫妻之一方死亡時, 共同財產之半數, 歸屬於死亡者之繼承人, 其他半數, 歸屬於生存之他方 Ⅱ 前項財產之分劃, 其數額另有約定者, 從其約定 Ⅲ 第一項情形, 如該生存之他方, 依法不得為繼承人時, 其對於共同財產得請求之數額, 不得超過於離婚時所應得之數額 * 民法第 1040 條 ( 共有財產制之消滅時財產之取回 ): Ⅰ 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夫妻各取回其訂立共同財產制契約時之財產 Ⅱ 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 由夫妻各得其半數 但另有約定者, 從其約定 ex: 甲土地係由大老婆與其夫阿郎, 於 86 年 9 月 24 日登記為共同財產制時列入之共同財產, 屬夫妻公同共有, 並未約定財產分劃之數額 今大老婆死亡, 如何辦理登記? 55

57 依民法 第 1 項 所明定, 就共同財產之半數, 歸屬於合法之繼承人, 其他半數歸屬其夫, 應以 更名 為登記原因辦理, 並由當事人檢附夫妻共同財產制訂立之契約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辦理 30 b. 勞力所得共同財產制 ( 1041) (a) 定義 : 係指夫妻以契約約定共同財產僅以自適用共同財產制開始後之期間勞力所獲得財產為限 (b) 所稱 勞力所得 = 係指 1041Ⅱ,Ⅲ 1041( 勞力所得共同財產制 ): Ⅰ 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僅以勞力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 Ⅱ 前項勞力所得, 指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薪資 工資 紅利 獎金及其他與勞力所得有關之財產收入 勞力所得之孳息及代替利益, 亦同 Ⅲ 不能證明為勞力所得或勞力所得以外財產者, 推定為勞力所得 Ⅳ 夫或妻勞力所得以外之財產, 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Ⅴ 第一千零三十四條 第一千零三十八條及第一千零四十條之規定, 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2) 分別財產制 ( 1044) 定義 : 夫妻約定雙方於結婚後, 各人自己之財產維持與婚姻前相同之狀態 1044( 分別財產制之意義 ): 分別財產, 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 各自管理 使用 收益及處分 1046( 分別財產制債務之清償 ): 分別財產制有關夫妻債務之清償, 適用第 1023 條之規定 ; 1023( 各自清償債務 ): 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 ( 二 ) 法定財產制 : 1 定義: 指當事人未以契約另行約定時, 則適用法律所規定之夫妻財產制 即, 夫妻於婚前或婚後, 未以契約訂定夫妻財產制時, 於其婚姻關係存續中, 適用夫妻財產制 ( 1005, 1017) 民法第 1005 條 ( 法定財產制之適用 ):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 為其夫妻財產制 2 基本概念及其修法沿革: (1) 民法親屬編於 修正公布前之法定財產制, 稱為 聯合財產制, 因聯合財產仍由夫管理為原則, 未能貫徹憲法保障男女平等原則, 才修法廢除之 而 生效, 原法定財產制即 聯合財產制 已修正為 所得分配制 ( 或稱 修正之分別財產制 ), 亦即 31 : 由夫妻各自管理其所有財產, 於婚姻關係終了時, 始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 內政部 臺 (90) 內中地字第 號函, 植根法律 100 年 6 月 DVD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 99 年度家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司法院網站 56

58 取得之財產合併, 加以清算分配之財產制 ) 次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 由夫妻各自所有, 民法第 101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即夫或妻不論其為婚前或婚後取得之財產, 均屬夫或妻各自所有 所謂 婚前財產, 乃夫妻結婚時所有之財產 ; 所謂 婚後財產, 即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 婚後財產始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物 ( 民法第 1030 條之 1 以下參照 ) (2) 1017( 財產 ) ( ) Ⅰ 聯合財產中, 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 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為妻之原有財產, 保有其所有權 Ⅱ 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 為夫所有 Ⅲ 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 其所有權歸屬於夫 ( 似違反男女平等原則 ) ( ) Ⅰ 聯合財產中, 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 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 為 夫或妻之原有財產, 各保有其所有權 Ⅱ 聯合財產中, 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 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 ( 參大法官釋字第 410 號解釋, 頁 43) ( 修正公布 )( 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 )( 生效 ) Ⅰ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 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 推定為婚後財產 ; 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 推定為夫妻共有 ( ex: Ⅱ 夫或妻婚前財產,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 視為婚後財產 ( ex: Ⅲ 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 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6 1 條 ( 聯合財產制之適用 ):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 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 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 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 : 一 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 二 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 *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6-2 條 ( 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 ):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 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 於修正 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 ; 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 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 57

59 3 類型 32 : (1) 通常法定財產制 : 1005 如果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依法應適用 通常 法定財產制 (2) 非常法定財產制 ( )( 刪除 ) 當然的非常法定財產制 = 非訟事件法 104Ⅱ * 民法第 1009 條 ( 分別財產制之原因 ( 一 ) 夫妻一方破產 ): 夫妻之一方受破產宣告時, 其夫妻財產 制, 當然成為分別財產制 ( 當然改用 ) * 非訟事件法 104Ⅱ ex:why 法院應於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裁定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 囑託登 記處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 司法院函釋略以 ( 刪除 ): 一 民法第 1009 條規定 : 夫妻之一方受破產宣告時, 其夫妻財產制, 當然成為 分別財產制 另非訟事件法第 104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 : 其因夫妻一方破產而成為分別財產 制者, 法院應於破產宣告後, 囑託登記處登記之 二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清算程序係屬簡易破產程序 ( 該條例第 84 條立法理 由參照 ), 法院依該條例裁定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 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三 法院為旨揭裁定後, 尚未囑託登記處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者, 應予補辦 33 宣告的非常法定財產制 = * 民法第 1010 條 ( 分別財產制之原因 - 法院應夫妻一方之聲請而為宣告 ):( 宣告改用 ) Ⅰ 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 法院因他方之請求, 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 ( 宣告改用 定義 : 一 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 1003 之 1 第 1 項 = 家庭生活費用 二 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 三 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 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 ( 1033= 3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 100 年 08 月 01 日 99 年度重家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司法院網站 33 司法院 院臺廳民二字第 號函, 植根法律 100 年 6 月 DVD 58

60 四 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 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 五 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 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 六 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Ⅱ 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 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 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 * 民法第 1011 條 ( 分別財產制之原因 ( 三 ) 債權人之聲請 ) 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 而未得受清償時, 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 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4 法定財產制之管理及處分權 ( ) * 民法第 1018 條 ( 各自管理財產 ): 夫或妻各自管理 使用 收益及處分其財產 * 民法第 條 ( 自由處分生活費用外金錢 ): 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 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 供夫或妻自由處分 5 法定財產制之消滅及其法律效果(=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 (1) 基本概念 : 民國 19 年採行的法定財產制之聯合財產制 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規定 + 無剩餘財產之保全措施 民國 74 年增訂 始出現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 刪除 1013 第 4 款 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為其法定特有財產 無其他配套措施 聯合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 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 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不在此限 民國 91 年 + 我國現行民法有關法定財產制之核心規定 = 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 + ( 有害及將來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處分行為之 ) 保全 ( )( 參頁 42)+ 有惡意處分剩餘財產之追加計算及其追償請求權 ( ,4) * 增訂配套措施理由 = 婚姻存續中夫妻之一方 1. 有故意減少剩餘財產分配或惡意處分婚後取得之原有財產時之補救方法 ;2. 夫妻之一方無剩餘財產而負債務時, 應如何分配他方之剩餘財產 ;3. 職業婦女或家庭主婦在婚姻存續中能自己完全支配私房錢 第 條 (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剩餘財產之分配 除外規定及請求權行使之時效 )( 修正 ) 增訂 Ⅲ 第一項請求權, 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已依契約承諾, 或已起訴者, 不在此限 原 Ⅲ 修改為 Ⅳ (2) 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 620 號解釋 ( 參頁 44) (3) 剩餘財產計算 34 : 婚後財產 - 婚後負債 - 因繼承取得之財產 - 因無償取得之財產 - 慰撫金 = 各自之剩餘財產 ( 負數以零計算 );( 剩餘財產多者 - 剩餘財產較少者 ) 2 = 平均分配額 ( 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 ) (4) 實例 :ex: 夫妻分居, 夫妻之一方得否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 34 同註 2 59

61 本案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者, 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須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 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現 存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 始得請求分配其差額 所謂法定財產關係消滅, 係指夫或妻一方死亡 離婚 婚姻撤銷或結婚無效或 更改其他夫妻財產制而言 夫妻分居, 夫妻之一方, 尚不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 財產 因為我國民法第 1001 條之規定, 僅係夫妻不能同居之抗辯, 並非承認分 居制度 夫妻分居並非夫妻法定聯合財產制當然消滅之原因, 故夫妻分居, 夫 妻之一方, 尚不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35 ex: 查原告 (= 大老婆 ) 主張其與被告 (= 阿郎 ) 於 72 年間結婚, 婚後未訂立夫妻 財產制契約, 嗣原告於 99 年 3 月 1 日具狀向本院訴請判決兩造離婚, 兩造於 99 年 4 月 13 日調解離婚等情, 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按, 且為兩造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 則依上開第 1005 條及第 1030 條之 4 第 1 項之規定, 兩造應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且以離婚起訴時即 99 年 3 月 1 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 時點 ( 請自行於司法院網站下載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 99 年度家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 * 民法 ( 婚後剩餘財產之分配 )( 對有損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行為之聲請撤銷 ) Ⅰ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者, 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 不在此限 Ⅱ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 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 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 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 民法 ( 婚後剩餘財產分配撤銷權之除斥期間 ): 前條撤銷權, 自夫或妻之一方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六個月間不行使, 或自行為時起經過一年而消滅 * 民法 ( 剩餘財產分配 ) Ⅰ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 其雙 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 一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 慰撫金 ( EX: Ⅱ 又稱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 其係人格權或身分權遭受不法侵害所獲得賠償金額, 具有一身專屬特性, 與夫妻婚姻生活之協力無關, 故不列入分配, 36 ex: 979 違反婚約, 1056Ⅱ 離婚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Ⅱ 依前項規定, 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Ⅲ 第一項請求權, 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已依契約承諾, 或已起訴者, 不在此限 ( 增訂 ) 最高法院 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 582 號民事判決, 植根法律 100 年 6 月 DVD 參閱戴東雄等著 (2009), 頁

62 Ⅳ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 逾五年者, 亦同 * 民法第 條 (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債務之計算 ) Ⅰ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 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除已補償者外, 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Ⅱ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 適用前項之規定 * 民法第 條 (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財產之追加計算 ) Ⅰ 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 應將該財 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 不在此限 Ⅱ 前項情形, 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 得就其不足額, 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 益內請求返還 但受領為有償者, 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 Ⅲ 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 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 逾五年者, 亦同 * 民法第 條 ( 婚後財產與追加計算財算之計價基準 ) Ⅰ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 Ⅱ 依前條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 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 ( 客觀上有 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 行為 + 主觀上 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之分配請求權 要件 惡意處分財產 ex: 民國 100 年士林地院 (P. ) 原告每月薪資少 3 萬元, 但存款有 60 萬餘 非惡意處分 ( ) 司法院 釋字第 410 號 ( 夫妻財產權歸屬 ) 大法官會議解釋文 釋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 一 ) 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事實, 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緣聲請人之夫即被繼 承人何 君之遺產稅, 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核定時, 將聲請人名下之財產, 除原 有財產及特有財產外, 其餘財產適用修正前民法第 1017 條第 2 項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第 11 款之規定, 認係聲請人之夫即被繼承人所有, 並計入其遺產總額, 據以課徵 遺產稅 復查決定 一再訴願決定及行政法院之判決均適用上述法條分別為駁回之決 定及判決 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中取得之財產, 仍應分屬夫或妻之財產, 各保有其所 有權 前揭法律卻規定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非原有財產及非特有財產部分, 為 夫之所有 原處分且進一步據以課徵遺產稅, 顯已不法侵害聲請人憲法第 7 條及第 15 條所保障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及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 之權利 ( 二 )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之名稱及其內容 61

63 1 名稱 : 修正前民法第 1017 條第 2 項 內容 : 聯合財產中, 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 為夫所有 2 名稱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第 11 款 內容 : 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 : 十一 被繼承人配偶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 經辦理登記或確有證明者 ( 三 ) 解釋文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 關於親屬之事件, 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 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 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 其在修正前發生者, 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 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旨在尊重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或修正前原已存在之法律秩序, 以維護法安定之要求, 同時對於原已發生之法律秩序認不應仍繼續維持或須變更者, 則於該施行法設特別規定, 以資調和, 與憲法並無牴觸 惟查關於夫妻聯合財產制之規定, 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 聯合財產中, 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 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為妻之原有財產, 保有其所有權, 同條第二項規定 : 聯合財產中, 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部分, 為夫所有, 第三項規定 : 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 其所有權歸屬於夫, 及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判例謂 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始行取得之財產, 如不能證明其為特有或原有財產, 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即屬聯合財產, 其所有權應屬於夫, 基於憲法第七條男女平等原則之考量, 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已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予以修正,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亦因適用修正後之民法, 而不再援用 由於民法親屬編行施法對於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夫妻聯合財產所有權歸屬之修正, 未設特別規定, 致使在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在之聯合財產, 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由夫繼續享有權利, 未能貫徹憲法保障男女平等之意旨 對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在之聯合財產中, 不屬於夫之原有財產及妻之原有財產部分, 應如何處理, 俾符男女平等原則, 有關機關應儘速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之相關規定檢討修正 至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十一款被繼承人配偶及子女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 經辦理登記或確有證明者, 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規定, 所稱 被繼承人之配偶 並不分夫或妻, 均有其適用, 與憲法第七條所保障男女平等之原則, 亦無牴觸 62

64 1030-1( 剩餘財產分配 ) 司法院 釋字第 620 號大法官會議解釋文 解釋文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 應就租稅主體 租稅客體 稅基 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 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 迭經本院闡釋在案 中華民國 74 年 6 月 3 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 1030 條之 1( 以下簡稱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 ) 第一項規定 : 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 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 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不在此限 該項明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 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 因此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協力所形成之聯合財產中, 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 於配偶一方死亡而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 其尚存之原有財產, 即不能認全係死亡一方之遺產, 而皆屬遺產稅課徵之範圍 夫妻於上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增訂前結婚, 並適用聯合財產制, 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 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 發生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於同年月五日生效之後時, 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結果, 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 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 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 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之前或同年月五日之後, 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 生存配偶依法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立法目的, 以及實質課稅原則, 該被請求之部分即非屬遺產稅之課徵範圍, 故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免徵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乃以決議縮減法律所定得為遺產總額之扣除額, 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 核與上開解釋意旨及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尚有未符, 應不再援用 理由書 最高行政法院在具體個案之外, 表示其適用法律見解之決議, 原僅供院內法官辦案之參考, 並無必然之拘束力, 雖不能與判例等量齊觀, 惟決議之製作既有法令依據 (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三十條及最高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二十八條 ), 又為代表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律見解, 如經法官於裁判上援用時, 自亦應認與命令相當, 許人民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聲請本院解釋, 業經本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闡釋有案, 合先說明 63

65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 應就租稅主體 租稅客體 稅基 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 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 迭經本院闡釋在案 最高行政法院以上開決議方式表示法律見解者, 須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 秉持立法意旨暨相關憲法原則為之 ; 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 而增減法律所定租稅義務者, 自非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所許 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 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 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 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不在此限 其立法理由為 : 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 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平均分配, 方為公平, 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 例如夫在外工作, 或經營企業, 妻在家操持家務, 教養子女, 備極辛勞, 使夫得無內顧之憂, 專心發展事業, 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 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 則其剩餘財產, 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 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 反之夫妻易地而處, 亦然 ( 見立法院公報第七十四卷第三十八期院會紀錄第五十八頁及第五十九頁 ) 由此可知, 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 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 性質上為債權請求權 因此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 生存配偶依法行使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立法目的, 以及實質課稅原則, 該被請求之部分即非遺產稅之課徵範圍 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 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 而為法律之制定 修正或廢止, 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 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 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 修正或廢止之目的, 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 惟如根據信賴保護原則有特別保護之必要者, 立法者即有義務另定特別規定, 以限制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範圍, 例如明定過渡條款, 於新法生效施行後, 適度排除或延緩新法對之適用 ( 本院釋字第五七七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 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 如以法律明定新 舊法律應分段適用於同一構成要件事實等 ( 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法增訂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參照 ), 惟其內容仍應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 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 舊法施行時期, 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 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 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 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 是除非立法者另設 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 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 ; 或設 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 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 否則適用法律 64

66 之司法機關, 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 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 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 至立法者如應設而未設 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 即過渡條款, 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 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 而顯然構成法律之漏洞者, 基於憲法上信賴保護 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要求, 司法機關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 即應考量如何補充合理之過渡條款, 惟亦須符合以漏洞補充合理過渡條款之法理 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歷史事實 ( 見立法院公報第七十四卷第三十九期第七至十頁 ), 縱有解釋為 夫或妻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 始得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範圍之可能, 惟探求立法意旨, 主要仍應取決於表現於法條文字之客觀化之立法者意思, 而非立法者參與立法程序當時之主觀見解 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 既明確規定以 婚姻關係存續中 界定取得原有財產之時間範圍, 客觀文義上顯然已無就財產之取得時點再予分段或部分排除之可能, 則司法機關適用上開規定, 探究立法意旨, 自無捨法條明文, 而就立法者個人主觀見解之理 況本院尚應評價將立法者之決定作上開解釋, 是否符合憲法保障男女平等及婚姻與家庭之意旨 至於夫妻於民法親屬編公布施行前結婚, 可否適用聯合財產制? 或夫妻雖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 但並非自結婚時起持續適用聯合財產制者, 如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時, 其生存配偶是否取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如何計算? 是否免徵遺產稅? 均與本件乃針對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 並持續適用聯合財產制夫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問題所為解釋之法律基礎不同, 故不在本件解釋範圍內, 自不待言 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作成決議 : 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時, 增訂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 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 : 關於親屬之事件, 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 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 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 ; 其在修正前發生者, 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 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明揭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 仍適用不溯既往之原則, 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 即應於施行法中定為明文, 方能有所依據, 乃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 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並未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 自應適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 又親屬編施行法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第六條之一有關聯合財產溯及既往特別規定時, 並未包括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情形 準此, 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 65

67 前結婚, 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 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其中一方死亡, 他方配偶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 夫妻各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 不適用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 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 是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總額時, 僅得就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 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第查 : 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所規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條件與計算基礎, 為 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 所謂婚姻關係存續中, 從文義上理解, 乃自結婚後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 至於婚姻關係究係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或同年月五日以後發生, 並非所問, 本無從得出 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所規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僅得計入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 之結論 ; 至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公布第六條之一規定, 係為釐清聯合財產中夫妻財產之歸屬關係, 與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無直接關聯 ; 更就立法目的而言, 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既為實現憲法保障男女平等 維護婚姻及家庭之目的, 旨在給予婚姻關係存續中夫或妻對家務 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 在夫妻聯合財產制度之下, 前所未獲得之公平評價 如果將聯合財產關係中之原有財產, 區分為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或同年月五日以後取得者, 與實現憲法目的之修法意旨實有未符 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決議, 既未就立法明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所欲實現之憲法目的, 審酌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適用效果 ; 亦未就該規定法律效果涵蓋之範圍, 說明何以應將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切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聯合財產之外 ; 更未說明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之前, 婚姻關係存續中夫或妻對家務 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 與配偶之一方對於在上開日期前之原有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基礎之信賴相較, 為何前者應受法律較低之評價, 以及此種評價, 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 ; 乃逕將立法者未設 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 新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且已經依法適用於個案之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所明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基礎, 一律限制解釋為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 違反一般法律解釋方法, 與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亦有未符 又縱使將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亦計入此項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範圍, 而對於原居於較有利法律地位一方配偶有所影響, 然依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 同條第二項已設有酌減分配額之機制, 且於核課遺產稅時, 若有行使上開規定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 繼承人均有知悉之機會 ( 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二五七 四號函 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 九四 四五四 二八 號函參照 ), 得有上述請求救濟 66

68 之途徑, 以期平衡, 則其影響亦僅使該較有利之一方配偶喪失可能不符合憲法保障男女平等 婚姻與家庭之目的之財產利益, 並未使其符合憲法目的之財產利益遭受剝奪, 與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並無不符 尤其本院釋字第四一 號解釋已宣示男女平等原則, 優先於財產權人之 信賴 後, 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不具有溯及效力, 已屬立法者對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原已存在之法律秩序之最大尊重, 司法機關實欠缺超越法律文義, 以漏洞補充之方式作成限制新法適用範圍之過渡條款之憲法基礎, 否則即難免違反男女平等原則以及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應受憲法保障之意旨 ( 憲法第七條 第一百五十六條 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及本院釋字第五五四號解釋參照 )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 有違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立法目的及婚姻與家庭應受憲法制度性保障之意旨, 乃以決議縮減法律所定得為遺產總額之扣除額, 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 核與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尚有未符, 應不再援用 另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二五七 四號函並非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 故不在本件解釋範圍內, 併予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大法官翁岳生 / 大法官王和雄 / 謝在全 / 曾有田 / 廖義男 / 徐璧湖 / 彭鳳至 / 林子儀 / 許宗力 / 許玉秀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 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 1: 關於親屬之事件, 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 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 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 ; 其在修正前發生者, 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 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遺產及贈與稅法 ( 民國 98 年 01 月 21 日 ) 16: 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 : 一一 被繼承人配偶及子女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 經辦理登記或確有證明者 67

69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判書 -- 民事類 / 裁判字號 99, 家訴,21 裁判日期 裁判案由 剩餘財產分配 裁判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 年度家訴字第 21 號 原告 : 白麗華 訴訟代理人 : 張雙華律師 被告 ; 劉君通 上列當事人間剩餘財產分配事件, 本院於民國 100 年 4 月 11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佰零玖萬捌仟零玖拾元, 及自民國 99 年 5 月 1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 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台幣 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原告起訴主張 : 萬貳仟陸佰玖拾柒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佰零玖萬捌仟零玖拾元供擔保 ( 一 ) 兩造於民國 72 年 6 月 3 日結婚, 嗣於 99 年 4 月 12 日在鈞院調解離婚, 而兩造婚後並 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原告自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 二 ) 原告於 99 年 3 月 1 日起訴時之財產明細如下 : 1. 存款總額為新台幣 ( 下同 )607,337 元 ( 詳見附表一所示 ) 2. 股票總額 652,676 元 ( 詳見附表一 二所示 ) 3. 南山人壽保單於 99 年 3 月 1 日終止契約可領回之金額為 579,990 元 ( 三 ) 被告於 99 年 3 月 1 日起訴時之財產明細如下 : 1. 坐落臺北市 區 段三小段 36 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小段 1162 建號建物 ( 門牌號碼臺北 市 區 路 190 巷 12 弄 14 號 3 樓 ), 經鑑價約為 7,768,332 元 2. 存款總額為 179,182 元 ( 詳如附表三所示 ) 3. 彰化商業銀行信託處之基金淨值為 4,474 元 4. 南山人壽保單於 99 年 3 月 1 日終止契約可領回之金額為 294,195 元 ( 四 )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 1. 原告否認被告所主張原告擁有郵局定存乙情 又原告於 99 年 3 月 5 日所提存 40 萬元假 扣押擔保金之來源即為存款, 業已計入上開存款總額內, 被告主張將此擔保金額計入, 則有重複計算之誤, 自無可採 68

70 2. 附表四所列物品為數十年前原告替母親保管之物品清單, 非原告所有, 且早已歸還母親, 自非兩造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保險箱雖仍存在, 但裡面所置放者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並無其他貴重物品 3. 被告確實向其二姐借貸 900,000 元, 用以清償貸款, 惟已陸續以標會方式匯入被告二姐帳戶或交付現金予被告二姐, 業已清償完畢, 迄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 並未對第三人負有任何債務 原告否認被告父親曾贈與 1,010,000 元供被告購屋, 況被告父親帳戶提領金額僅 610,000 元, 且均係現金提領, 而被告帳戶所存入金額僅有 710,000 元, 與被告主張之 1,010,000 元亦不符, 足見與被告帳戶所存入金額無關 4. 原告否認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 被告曾向其兄劉錦源借款 5 萬元 向大姊劉美人借款 3 萬元 向二姐劉伯真借款 10 萬元之事實 5. 原告與被告結褵 20 餘年來從未聽聞江川金其人, 且向人借貸與被告行事風格有違, 被告固 3 年餘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 然被告於 97 年之年收入達 442,900 元 98 年之年收入達 129,000 元, 當時家中仍有開伙, 被告除非外出, 否則均在家中用餐, 何需向他人借貸! 況依被告即江川金所呈本票顯示被告 1 個月的借款竟達 4 萬餘元, 且尚未還清, 江川金仍陸續貸予被告金錢, 顯與常理不合 兼以江川金所庭呈之本票經檢視為新品, 毫無已簽立 2 3 年之跡象, 是該本票應係臨訟製作並非真正 ( 五 ) 綜上, 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 4,000,000 元 並聲明 :(1) 被告應給付原告 4,00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 被告答辯略以 : ( 一 ) 坐落臺北市 區 段三小段 36 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小段 1162 建號建物係向華南銀行貸款所購得, 並經家父贈與 1,010, 000 元, 供被告繳付房貸本息, 此部分係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 依法應扣除 另二姐提供 900,000 元所坐落土地係工業用地, 樓下為鐵工廠很吵,80 幾年間颱風曾淹水約 2/3, 屬 20 多年老房子, 距南港車站需 20 分鐘, 顯然估價過高 ( 二 ) 原告自 97 至 98 年間, 因失業向友人江川金借款 210,000 元, 迄未返還 另向父劉連助 母劉謝借款 101 萬元 兄劉錦源借款 5 萬元 大姊劉美人借款 3 萬元 二姐劉伯真借款 10 萬元 ( 三 ) 原告自 89 至 96 年間, 持被告之提款卡共提領 4,640,965 元以上, 應先返還被告, 並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 四 ) 原告在起訴離婚前之 98 年 12 月 16 日, 持被告設於華南銀行之存摺提領 50,000 元, 惡意侵吞之舉甚明, 應返還被告 ( 五 ) 原告自 88 年間開始上班, 迄今仍在南京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下簡稱南京資訊公司 ) 工作, 每月薪資至少 3 萬元, 此部分收入未據原告列於財產清冊上陳報, 顯然有隱匿情況, 請求鈞院函查原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 南港四支郵局 彰化商業銀行 第一商業銀行兩年來之交易明細, 查明原告是否於起訴離婚前惡意處分財產 ( 六 ) 被告之剩餘財產為 : 1. 安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存款 656 元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成分行存款 4,534 元 69

71 3.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存款 5,986 元 4. 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 61,739 元 5. 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 路 190 巷 12 弄 14 號 3 樓房地 ( 七 ) 綜上, 經扣除後, 被告已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 並聲明 : (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3) 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 宣告免假執行 三 得心證之理由 : ( 一 ) 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 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 選擇其一, 為其夫妻財產制,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 財產制, 民法第 1004 條 第 1005 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為兩造所不爭, 依法應適用 通常 法定財產制 ( 按民法親屬編於 91 年 6 月 26 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 28 日生效, 原法定財產制即 聯合財產制 已修正為 所得分配制 或稱 修正之分別財產制, 亦即由夫妻各自管理其所有財產, 於婚姻關係終了時, 始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合併, 加以清算分配之財產制 ) 次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 由夫妻各 自所有, 民法第 101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即夫或妻不論其為婚前或婚後取得之財產, 均屬夫或妻各自所有 所謂 婚前財產, 乃夫妻結婚時所有之財產 ; 婚後財產, 即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 婚後財產始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物 ( 民法第 1030 條之 1 以下參照 ) ( 二 ) 次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 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 ; 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 慰撫金不在此限, 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1 項定有明文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6 條之 2 規定 :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 其特有 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 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 ; 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 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 根據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 : 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 ( 即法定財產制 ) 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 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 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 修正後, 法定財產制, 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 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 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 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 爰增訂 70

72 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 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 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 則仍列入分配 簡言之, 夫妻於 91 年 6 月 27 日前結婚, 而新法施行後, 其婚姻關係仍存續, 於同日前取得之特有財產及其結婚時之原有財產, 於新法施行後固視為婚前財產, 而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外, 惟婚後於同日前取得之原有財產, 則均列入分配 由此可知, 本條文之規範, 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 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 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 由 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 變更為 婚前財產 ; 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 由 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 變更為 婚後財產, 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 揆之上開說明, 剩餘財產之計算為 : 婚後財產 - 婚後負債 - 因繼承取得之財產 - 因無償取得之財產 - 慰撫金 = 各自之剩餘財產 ( 負數以零計算 );( 剩餘財產多者 - 剩餘財產較少者 ) 2 = 平均分配額 ( 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 ) ( 三 ) 再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 但夫妻因判決 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 民法第 1030 條之 4 第 1 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成立者, 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 而和解成立者, 在當事人間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民 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 1 項後段 第 38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蓋以剩餘財產分配制度, 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其財產之增加, 係夫妻共同努 力 貢獻之結果, 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 但夫妻一旦提起 離婚之訴, 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 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 貢獻, 是夫妻於離婚訴訟合併或以另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 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 皆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 不因法院裁判離婚或和解 調解離婚而有所區別 查原告白麗華主張其與被告劉君通於 72 年間結婚, 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 制契約, 嗣原告於 99 年 3 月 1 日具狀向本院訴請判決兩造離婚, 兩造於 99 年 4 月 13 日調解離婚等情, 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按, 且為兩造所不 爭, 堪信為真實, 則依上開第 1005 條及第 1030 條之 4 第 1 項之規定, 兩 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且以離婚起訴時即 99 年 3 月 1 日為 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 茲將兩造爭執事項及得列為剩餘財產者分述如次 : 1. 原告白麗華之剩餘財產 : (1) 存款 : 原告主張於 99 年 3 月 1 日之存款餘額合計為 607,337 元 ( 詳如附表 A 一所示 ), 此為被告所不爭, 堪認為真實 被告主張原告持有郵局定期存款乙節, 業遭原告所 否認, 被告對此迄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憑採 71

73 (2) 投資 : 原告於 99 年 3 月 1 日持有價值合計 652,676 元之股票 ( 詳如附表 A 二所示), 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 本院卷 I 第 31 至 51 頁 ) 股票收盤價表 櫃檯買賣中心股價指數採樣股票資訊 ( 本院卷 I 第 181 至 191 頁 )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99 年 12 月 9 日保結他字第 號函暨檢送之原告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 本院卷 II 第 23 至 24 頁 ) 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99 年 12 月 7 日 (99) 新股字第 號函暨檢送之附件 ( 本院卷 II 第 21 至 22 頁 ) 南京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99 年 12 月 8 日 (99) 南管字第 0001 號函 ( 本院卷 II 第 24-1 頁 ) 100 年 1 月 12 日 (100 ) 南管字第 0001 號函 ( 本院卷 II 第 134 頁 ) 附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至原告投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部分, 兩造均主張不列入計算 ( 參見本院 99 年 11 月 29 日言詞辯論筆錄 ); 附表 A 二編號 所示股票業已下市, 兩造均同意以面額每股 10 元計算 ( 參見本院 100 年 2 月 14 日言詞辯論筆錄 ), 附此指明 (3) 保單 : 原告於 86 年 4 月 28 日投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下簡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 ) 新二十年期特別增值分紅養老壽險, 此有保險單 ( 保單號碼 :Z ) 附卷足憑 ( 參見本院卷 II 第 27 至 32 頁 第 58 至 77 頁 ) 此一保單於 99 年 3 月 1 日試算辦理終止契約可領回之金額 579, 990 元, 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 100 年 1 月 7 日 (100) 南壽保單字第 C0020 號函在卷可按 ( 參見本院卷 II 第 56 頁 ) 又被告主張另投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壽險, 亦應列入計算云云, 已為原告所否認, 辯稱該郵政保單乃兩造之女劉馥瑞所投保等語 而證人即兩造之女劉馥瑞業已到庭證稱 : 南港郵局郵政保單係其拿錢給原告保的, 日後保險理賠屬於原告所有, 所繳納保險金係贈與給原告 ( 參見本院 100 年 4 月 11 日言詞辯論筆錄 ) 等語 查證人劉馥瑞與兩造核屬至親, 殊無故意偏袒原告而為不利被告之陳述, 堪可採信, 足稽原告所辯非虛 是縱認已繳納之保險金係屬原告所有, 然既係因無償取得之財產, 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1 項但書規定, 自無庸列入計算 (4) 原告持有車牌號碼 6E-8429 汽車 1 部 ( 廠牌福特 2002 年份 ), 兩造均同意不列入計算 ( 見本院 99 年 11 月 29 日言詞辯論筆錄, 卷 II 第 5 頁 ) (5) 又被告主張應將原告所提存 40 萬元假扣押擔保金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云云, 惟本件應以兩造起訴離婚時即 99 年 3 月 1 日作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 已如前述, 而原告係於 99 年 3 月 5 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 40 萬元, 此有提存書 1 份 ( 本院卷 II 第 14 頁 ) 附卷可參, 是其所提存之 40 萬元既在 99 年 3 月 1 日之後, 自無庸列入計算甚明, 被告所認顯有誤會 況原告辯稱該 40 萬元來自如附表 A 一所示之存款, 果如是, 則再加計 40 萬元, 不啻重複計算? 再被告主張如附表四所示金飾等物亦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云云, 復經原告所堅詞否認, 並辯稱 : 系爭附表四之物乃數十年前替母親保管所保管之物品清單, 非原告所有, 且早已歸還母親等語 查附表四所列之金飾等物, 迄兩造起訴離婚時是否仍存在, 已非無疑, 況證人即原告之母陳寶桂已到庭證稱 : 伊確有金條 項鍊及房地產權狀曾寄放原告處, 只剩權狀 郵局存摺在原告處, 其餘均已處分 ( 見本院 99 年 9 月 20 日言詞辯論筆 72

74 錄 ) 等語甚明, 堪認原告所辯為真實 而被告迄未就原告占有該等物品提出任何證據以明, 空言指稱應將附表四所列之物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顯屬無稽 (6) 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 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 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民法第 1030 條之 3 第 1 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 1030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 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 之行為外, 尚須主觀上有 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之主觀要素始 足當之 被告固主張原告自 88 年間開始上班, 迄今仍在南京資訊公司工作, 每月薪資至少 3 萬 元, 此部分收入未據原告列於財產清冊上陳報, 顯然有隱匿情況云云, 惟事實上, 當事 人不可能於生活中無須花費, 如食衣住行育樂 子女教養及尊長之扶養或投資 置產等, 原告所掙薪資迄兩造起訴離婚時, 究仍剩餘多少, 僅能由其相關存款以窺, 而由附表 A 一所示, 原告至兩造起訴離婚及 99 年 3 月 1 日仍留存有 607,337 元, 難認有惡意處分 之嫌 況法律規範夫妻間剩餘財產之分配, 所採取之時點即在兩造離異時, 如婚姻因裁 判而離婚者, 兩造財產之清算應以離婚訴訟起訴時為準, 業如前述, 是法院審查兩造財 產有無, 皆以離婚訴訟起訴時尚存之婚後財產為計算之範圍, 其之前或之後是否存在, 非法律所得審究 被告既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於離婚訴訟起訴前 5 年內惡意處分財產之 具體事實, 此部分既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無可採 至被告請求函查原告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四 支郵局 彰化商業銀行 第一商業銀行兩年來之交易明細, 藉以查明被告是否於起訴離 婚前惡意處分財產云云, 亦核無必要, 併此敘明 (7) 綜上, 經計算後原告婚後財產 1,840,003 元 ( 607, , ,990 = 1,840,003 ) 2. 被告劉君通之剩餘財產 : (1) 不動產 : 原告所有坐落如附表 B 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 為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 79 年 7 月 9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取得, 自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 該不動產經送請宇聯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於 99 年 3 月 1 日之價值總額為 7, 768,332 元, 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 99 年 8 月 18 日財北國稅南港綜所字第 號函暨檢送之被告劉君通財產歸屬資料 1 份宇聯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99 年 6 月 17 日永北字第 號函檢送之估價報卷可佐 至被告指 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係工業用地, 樓下為鐵工廠很吵,80 幾年間颱風曾淹水約 2/3, 屬 20 多年老房子, 距南港車站需 20 分鐘, 顯然前開估價報告書估價過高云云, 惟上開鑑 價機構係兩造同意由本院抽籤決定 ( 參見本院 99 年 5 月 10 日準備程序筆錄 ), 原告對 73

75 送請宇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並無異議, 豈能事後不符其預想即空言否定鑑定結果, 況被告僅係主觀臆測即空言否定上開鑑價結果, 委無足取 (2) 存款 : 被告於 99 年 3 月 1 日之存款合計為 179,182 元 ( 詳如附表 B 二所示), 此有存摺影本 安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99 年 11 月 1 日 (99) 安松山發字第 號函 臺北南港富康郵局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 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 99 年 11 月 8 日彰吉林字第 號函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成分行 99 年 11 月 2 日合金玉存字第 號函附卷可參 ( 本院卷 I 第 頁 ), 並為原告所不爭 至原告指被告另在台南市鹽水區農會設有帳戶云云, 業遭被告所否認, 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無可採 (3) 投資 : 被告投資法巴 L1 全球公用事業股票基金, 於 99 年 3 月 1 日淨值 4,474 元 ( 美元 31.99=4,474, 元以下四捨五入 ), 此有彰化商業銀行信託處 100 年 1 月 4 日彰託業字第 號函暨檢送之信託資金信託金額證明書在卷足按 ( 本院卷 II 第 53 至 55 頁 ), 且已為原告所不爭執, 自應列入剩餘財產範圍 至被告所投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部分, 兩造均主張不列入計算 ( 參見本院 99 年 11 月 29 日言詞辯論筆錄 ), 附此敘明 (4) 保單 : 被告於 86 年 4 月 28 日投保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此有保險單 ( 保單號碼 :Z )1 份附卷足憑 ( 參見本院卷 II 第 79 至 133 頁 ) 此一保單於 99 年 3 月 1 日試算辦理終止契約可領回之金額 294,195 元, 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 100 年 1 月 7 日 (100) 南壽保單字第 C0020 號函在卷可按 ( 參見本院卷 II 第 56 頁 ) (5) 債務 : 被告主張向訴外人借貸, 迄 99 年 3 月 1 日止尚餘 21 萬元未清償乙情, 業經證人江川金到庭證稱 : 被告確曾向伊借款, 迄 99 年 3 月 1 日止, 尚積欠 21 萬元, 沒記帳部分已記不清楚 (99 年 10 月 18 日言詞辯論筆錄 ) 等語, 並有證人江川金所提本票影本在卷可按 ( 本院卷 I 第 229 至 231 頁 ) 原告固否認上情,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然觀諸上開本票發票日分別為 97 年 10 月 4 日 97 年 10 月 29 日 97 年 11 月 1 日 97 年 11 月 13 日 98 年 1 月 15 日 98 年 2 月 16 日 98 年 3 月 30 日 98 年 4 月 19 日 98 年 5 月 12 日, 金額自 2 萬元 2 萬 5 千元至 3 萬元不等, 票號 :TS TS TS TH TH TH TH TH TH , 有 2 種票面樣式, 距今最長亦不過 2 年餘, 尚難僅憑本票仍新即遽認係臨訟勾串所為 至被告究何緣故向江川金借貸, 用途為何? 與本債務確實存在無涉 被告主張分別向其父劉連助 母劉謝? 借款 101 萬元 兄劉錦源借款 5 萬元 大姐劉美人借款 3 萬元 二姐劉伯真借款 10 萬元乙節, 則為原告所否認, 而被告前於 99 年 8 月 16 日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陳明上開 101 萬元, 係父母所贈與 ( 見本院卷 I 第 198 頁 ); 忽而又於 99 年 11 月 16 日改稱係借貸 ( 見本院卷 I 第 253 頁 ), 前後所述不一, 已難輕信 被告固提出其父劉連助設於鹽水鎮農會帳戶 ( 帳號 : ) 之交易明細表 被告設於如附表 B 二編號 5 所示帳戶往來明細表為證, 並指其父劉連助前開帳戶於 84 年 11 月 9 74

76 日 85 年 4 月 29 日 91 年 1 月 25 日 91 年 1 月 25 日 94 年 9 月 7 日, 分別有 100, 000 元 110,000 元 400,000 元 100,000 元 300,000 元之現金提領, 並於 84 年 11 月 9 日 85 年 4 月 29 日 91 年 1 月 25 日存入被告設於如附表 B 二編號 5 所示帳戶內, 惟劉連助前開帳戶於上揭日期固總計提領 1,010,000 元, 但被告之帳戶內並未同時存入 1,010,000 元, 僅有 710,000 元, 未盡相符 況縱認上開提領金額係全數交付被告, 然現金交付行為之原因多端, 或為借貸 或為贈與 甚或係清償債務等等, 不一而足, 尚難僅憑此一現象, 遽認被告確有向其父母借貸 退而言之, 即認屬借貸行為, 被告是否迄未清償, 亦非無疑 至被告主張向其兄劉錦源借款 5 萬元 大姐劉美人借款 3 萬元 二姐劉伯真借款 10 萬元乙情, 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迄未舉證以實其說, 亦難憑採 (6) 綜上, 被告之剩餘財產合計為 8,036,183 元 (7,768, ,182 +4, , ,000=8,036,183) 3. 由上所述, 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 差額應予分配者為 6,196,180 元 (8,036,183-1,840,003 =6,196,180 ) 4. 至被告主張原告自 89 至 96 年間, 持被告之提款卡共提領 4,640,965 元 98 年 12 月 16 日, 持被告設於華南銀行之存摺提領 50,000 元等節, 亦遭原告所否認, 被告對此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明, 實難憑採 從而, 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上開金額, 並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云云, 並無理由 ( 四 ) 次按民法第 1030 條之 1 所載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係以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 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 在起訴請求分配前, 是項請求權既尚未發生, 自不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 5 % 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起,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 203 條 第 229 條第 2 3 項 第 233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 1/2 即 3,098,090 元 (6,196,180 1/2 =3,098,09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9 年 5 月 1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 %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 按剩餘財產分配糾紛, 核其性質, 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 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本院因認本件應由兩造各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1/2, 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 5 項所示 六 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 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 法院應依其聲請, 宣告假執行 ;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 雖無前項釋明, 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 宣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 390 條第 1 2 項均定有明文 爰依上開規定, 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金額有理由部分,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又本院既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為衡平起見及依被告聲請, 依民事訴訟 75

77 法第 392 條之規定, 併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附此敘明 八 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第 81 條第 2 款 第 390 條第 2 項 第 392 條第 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28 日家事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 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陳雪麗 76

78 法律與生活講義 (8) 丁嘉惠老師 本週重點 : 民法收養規定 民法之收養規定 : 一 收養 在親屬關係上定位與概念血親 - 發生 - 親屬關係發生 - 姻親 自然發生 = 出生 擬制產生 = 收養 ( ) ( 法定 ) 民法親屬編關於收養制度之修正原則 37 : 民法親屬編乃關於人民身分關係之基本規範, 其中收養制度係有關創設法定血親關係之規定, 影響人民身分甚鉅, 是以, 收養制度之良窳, 將影響人民之家庭生活之和諧及社會秩序之安定 收養制度, 依其目的及社會型態之變遷, 已從 為親 之繼承傳宗接代目的, 逐漸轉變為 為子女 之最佳利益原則,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及近代歐美各國親子法亦以 為子女最佳利益 為基本立法原則, 德國 瑞士 英國及日本並已順應此一原則完成收養法之修正 二 收養意義 : ( 一 ) 1072: 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 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 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 1 本條意指: 必需他人之子女始得收養之, 如係親生子女原屬直系血親無收養可言,ex: 妻於夫死 ( 或離婚 ) 後再嫁 其後夫收養前夫所生之子女為養子女 雖為法所不禁 但該子女與生母之間並不發生收養關係 案由 1 本案阿弟係陳黃太太之親生子, 雖為其後夫陳老公收養, 該陳黃太太與阿弟之間, 有無收養關係?( )Why? 內政部函釋略以 並無收養關係 自不得以養子身分登記戶籍 再查終止收養關係, 係身分上之法律行為 惟本人始得為之 該阿弟之養父陳老公 既已死亡 自不許陳黃太太代為辦理終止收養關係 法務部 法律字第 號函, 植根 DVD 38 內政部 臺 (47) 內戶字第一三 0 八五號代電, 植根 DVD 77

79 2 案由 2 戶籍謄本上稱謂 養女 或戶口名簿稱謂 女, 是否會影響該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關係?( )Why? 法務部函釋略以 按民法 1072 規定 : 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 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 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 又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與婚生子女同 為同法 1077 第 1 項所明定 準此, 無論依案附戶籍謄本上稱謂 養女 或戶口名簿稱謂 女,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均不影響該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 至戶口名簿上之稱謂欄如何登記, 涉屬戶籍登記問題 39 ( 二 ) 所稱 收養, 是指想將沒有血緣關係的孩子當做自己的孩子養育, 向法院提出聲請並經認可後, 發生法律上父母子女身分關係的行為 40 ( 三 ) 本質上屬身分契約, 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合意為必要, 具備實質與形式要件後, 則將本無親子關係擬制具有法律上親子關係, 稱為 法定血親 或 擬制血親 ( 四 ) 概念區分 : 認領 是無婚姻關係所生子女( 非婚生子女 ), 由生父承認為其自己之子女, 使子女取得與婚生子女相同身分 補充 認領子女方法: 1 認領子女公證 2 為請求生父認領子女事依民法第 1067 條規定, 提起認領子女之訴 ex: 原告係非婚生子 / 女 ( 民國 年 月 日 ) 之, 因 ( 請依具體事實及理由敘述之 ), 有事實足認被告 為非婚生子 / 女之生父, 爰依民法第 1067 條規定, 提起認領子女之訴 法務部 法律決字第 號函, 植根 DVD 司法院法治教育網站 78

80 請求認領子女 家事起訴狀 案號年度字第號承辦股別 訴訟標的新台幣金額或價額 元 稱謂姓名或名稱 依序填寫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性別 出生年月日 職業 住居所 就業處所 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 郵遞區號 電話 傳真 電子郵件位址 指定送達代收人及其送達處所 原 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 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 性別 : 男 / 女 生日 : 職業 : 住 : 郵遞區號 : 電話 : 傳真 : 是否聲請 案件進度線上查詢服務 : ( 聲請本服務, 請參考網址 : 否 是 ( 以一組 為限 ) 電子郵件位址 : 送達代收人 : 送達處所 : 如依法得保密其住居所, 或認上開逐一分項記載有危害其安全之 虞者, 得陳明其理由, 並記載送達代收人或送達處所 被 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 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 性別 : 男 / 女 生日 : 職業 : 住 : 郵遞區號 : 電話 : 傳真 : 電子郵件位址 : 送達代收人 : 送達處所 : 為請求生父認領子女事 : 聲請事項 一 被告 應認領非婚生子女 ( 民國 年 月 日 身分證字號為 ) 為其子 / 女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係非婚生子 / 女 ( 民國 年 月 日 ) 之, 因 ( 請依具體事實及理由敘述之 ), 有事實足認被告 為非婚生子 / 女之生父, 爰依民法第 1067 條規定, 提起認領子女之訴 此 致 79

81 地方法院 ( 少年及家事法院 ) 家事法庭 公鑒 證物名稱戶籍謄本及件數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具狀人 簽名蓋章 撰狀人 簽名蓋章 三 收養要件 : ( 一 ) 實質要件 : 1 年齡差距 20 歲以上 = 1073( 收養者與被收養者年齡差距 ): Ⅰ 收養者之年齡, 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 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 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 亦得收養 Ⅱ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 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 違反者, 收養無效 ( 1079 之 4) 釋字第 502 號解釋 ( 民國 89 年 4 月 7 日 ) 解釋文 : 民法第 1073 條關於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 20 歲以上, 及第 1079 條之 1 關於違反第 1073 條者無效之規定, 符合我國倫常觀念, 為維持社會秩序 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與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並無牴觸 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年齡合理差距, 固屬立法裁量事項, 惟基於家庭和諧並兼顧養子女權利之考量, 上開規定於夫妻共同收養或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時, 宜有彈性之設, 以符合社會生活之實際需要, 有關機關應予檢討修正 增訂 1073Ⅱ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 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 ( ) 其理由略為 : 現行條文規定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 其目的固在考量養父母應有成熟之人格 經濟能力等足以負擔為人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 惟未考慮養父母應有成熟之人格 經濟能力等足以擔負為人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 惟未考慮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時, 應有彈性以符實際需要 爰參酌民法第 980 條女子最低結婚年齡為十六歲之規定, 增訂第二項 41 2 近親或輩分不相當之禁止 = 非近親收養 ( 1073 之 1) 1073 之 1( 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之親屬 ): 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 一 直系血親 二 直系姻親 但夫妻之一方, 收養他方之子女者, 不在此限 三 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 輩分不相當者 違反者, 收養無效 ( 1079 之 4) 41 法務部 (89) 法律決字第 號函, 植根 DVD 80

82 1079 之 4: 收養子女, 違反第 1073 條 第 1073 條之 1 第 1075 條 第 1076 條之 1 第 1076 條之 2 第一項或第 1079 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無效 3 夫妻共同收養原則( 1074) 1074( 夫妻應為共同收養 ): 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單獨收養 : 一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二 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違反者, 得撤銷 ( 1079 之 5) 1079 之 5: Ⅰ 收養子女, 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之規定者, 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銷之 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 已逾六個月, 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 不得請求撤銷 Ⅱ 收養子女, 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六條或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者, 被收養者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 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 已逾六個月, 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 不得請求撤銷 Ⅲ 依前二項之規定, 經法院判決撤銷收養者, 準用第一千零八十二條及第一千零八十三條之規定 4 同時被收養之禁止 = 須非一人同時為二人的養子女 ( 1075) 1075(( 同時為二人養子女之禁止 ): 除夫妻共同收養外, 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 違反者, 收養無效 ( 1079 之 4) 實例 一人同時被二人收養, 雖與民法規定有違, 得否公證?( )Why? 黃 與張 雖同一住居所, 但是否為配偶, 依二人之姓氏觀之, 不無疑義? 苟非配偶, 則小妹妹同時為二人之養女, 即與民法第 1075 條之規定有違, 依公證法第 17 條之規定, 即不應為其作成公證書 42 5 被收養人之配偶同意( 1076) 1076( 被收養人配偶之同意 ): 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 應得他方之同意 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不在此限 違反者, 得撤銷 ( 1079 之 5)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民法第 1076 條, 係為免男性風流而逃避責任, 兼讓非婚生子女得以認祖歸宗, 為其立法目的, 原無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關於不溯及既往規定之適用 且該施行法第 10 條第 2 項已明定 : 非婚生子女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出生者, 修正之民法第 1067 條之規定, 亦適用之 司法院 (69) 院臺廳一字第 號, 植根 DVD 43 最高法院 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 476 號民事判決, 植根 DVD 81

83 6 父母之同意 ( 1076 之 1) ( 子女被收養應得父母之同意 ): Ⅰ 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 不在此限 : 一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 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Ⅱ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Ⅲ 第一項之同意, 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違反者, 收養無效 ( 1079 之 4) 7 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 1076 之 2) ( 未滿七歲及滿七歲之被收養者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 未成年人之收養 ): Ⅰ 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 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違反者, 收養無效 ( 1079 之 4) Ⅱ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 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違反者, 得撤銷 ( 1079 之 5) 民法第 條 ( 收養之撤銷及其行使期間 ): Ⅰ 收養子女, 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之規定 者, 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銷之 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 已逾六個月, 或自法院認可 之日起已逾一年者, 不得請求撤銷 Ⅱ 收養子女, 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六條或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者, 被收養者之配偶 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 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 已逾六個月, 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 已逾一年者, 不得請求撤銷 Ⅲ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 得免依 前條規定為同意 ( 二 ) 形式要件 : 書面 + 法院認可 ( 1079( 收養之方法 )Ⅰ) 1 須訂立收養書面 : 1079( 收養之方法 ): Ⅰ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 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Ⅱ 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 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 法院應不予認可 注意 : 非訟事件法 133 家事事件法 : 違反本條效果 : 收養無效 ( 1079 之 4) (1) 依照修正前之民法第 1079 條規定, 收養僅以當事人之合意及作成書面, 即屬有效, 故如未立書面, 或當事人無收養之意思, 收養乃當然 絕對 自始無效 (2) 但依照民國 74 年修正後之民法第 1079 條第四項規定, 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 ; 又依民法第 1073 條之 1 第 1079 條之 1 規定, 被收養人之資格有若干限制, 違反者其收養為無效 故法院未發現收養無效之原因而予以認可時, 須經當事人提起確認收養無效之訴, 並獲法院勝訴確定判決後, 82

84 收養始溯及於收養行為時無效 44 2 ex: 收養媳婦仔之事由發生於日據時期, 使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事由發生於臺灣光復後 民法親屬編修正 ( 民國 74 年 ) 前者, 則須依修正前民法第 1079 條之規定訂立書面收養契約, 或以申請書向戶政機關申報為養女, 始能認其具有民法第 1072 條所定之養女身分 案由 本件依來函所述, 當事人黃許 女士於昭和 7 年 ( 民國 21 年 ) 養子妹妹入戶, 為許 之媳婦仔, 並未與養家男子結婚, 光復後民國 35 年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 ( 申請事件籍別 ) 雖登載其稱謂為 養女, 惟與收養事件之戶籍登記申請書格式不符 嗣於民國 41 年由養家出嫁, 與 先生結婚冠夫姓, 其 媳婦仔 身分是否轉換為 養女? 內政部函釋略以 媳婦仔 身分是否轉換為 養女, 端以有無 訂立書面收養收養契約 或 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 為斷 至於得否適用修正前民法第 1079 條但書 自幼撫養 規定, 認定其身分已轉換為養女, 則須視收養人主觀上是否以 自己子女之意思 養育在家而定, 此為事實認定問題, 請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之 之 1( 收養之無效 ):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 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釋字第 502 號解釋 1079 之 2( 成年人收養之認可 ):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 : 一 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二 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三 有其他重大事由, 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 三 ) 小結 = 收養要件 : 1 要有收養的合意 2 收養人須長於被收養人二十歲以上, 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 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 亦得收養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 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 3 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不在此限 4 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 應得他方之同意 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不在此限 司法院秘書長 (90) 秘臺廳民一字第 號函, 植根 DVD 內政部 內授中戶字第 號函, 植根 DVD 83

85 5 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 不在此限 四 收養之限制 : ( 一 ) 禁止近親收養 : 直系血親 直系姻親 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 1 所謂 輩分相當 : 係指尊輩收養卑輩, 且雙方相差一輩, 故 ( 1) 平輩間不可以相互收養 ; ( 2) 祖父輩不可以收養孫輩為養子女 ; ( 3) 卑輩不可以收養尊輩 ( 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之親屬 ): 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 一 直系血親 二 直系姻親 但夫妻之一方, 收養他方之子女者, 不在此限 三 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 輩分不相當者 2 實例: ( 二 ) 同時被收養之禁止 1 立法理由: 除夫妻共同收養外, 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 1075( 同時為二人養子女之禁止 ): 除夫妻共同收養外, 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 本條範圍是否含 轉收養?( ) Why 不可以由原養父母直接以法定代理身分出養於第三人? = 基於子女利益維護, 不承認養父母有 出養 權限 原養父母與本生父母先終止收養契約 再由本生父母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再出養於第三人 本生父母爸媽 養父母養父養母 妹妹 A 出養養出? 小陳 陳太太 ( 以下略, 參上要件 ) 五 收養程序 : ( 一 )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 1079( 收養之方法 ): Ⅰ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 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Ⅱ 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 法院應不予認可 ( 二 ) 應聲請法院認可 如有下列情形, 法院應不予認可 : 1079 之 2( 成年人收養之認可 ) 84

86 1 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2 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3 有其他重大事由, 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 三 ) 法院認可未滿十八歲之兒童或少年收養前, 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調查, 同時並應基於兒童或少年之最佳利益, 斟酌收 養人之人格 經濟能力 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或少年之 紀錄決定是否認可收養 注意 : 非訟事件法 137: 收養之試行 家事事件法 ( 四 ) 實例 : 收養子女是不是一定要經過法院認可才可以?( ) 要如何辦理 1 從民國 74 年 6 月 5 日起, 收養子女都要向法院聲請裁定認可收養才可以 也就 是必須由收養人和被收養人共同向收養人住所地的法院聲請 2 聲請時, 必須寫好聲請狀, 並準備下列相關文件 :( 非訟事件法 134: 聲請收養子 女應檢附文件 ) (1) 收養契約書 (2) 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的身分證明文件 (3) 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 應提出收養人職業 健康及有關資力的證明文件 (4) 被收養人有配偶時, 應提出配偶的同意書, 或不能同意的證明文件 ( 民法 1076 但書規定參照 ) (5) 經公證之被收養人本生父母的同意書 但本生父母有礙難同意的情形, 可不提 出 ( 民法 1076 之 1 第 1 項但書規定參照 ) (6) 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 應提出收養符合其本國法的證明文件 如果以 上這些文件是在境外作成的, 就需要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或證明 ; 如 果是外文, 應該再添具中文譯本 3 因為收養是關於身分的行為, 所以法院會調查當事人是否確有收養及被收養的意 思, 以及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等 聲請人在收到法院發給的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 後, 就可以拿法院發的裁定和裁定確定證明書到戶籍機關辦理收養戶籍登記 46? 46 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2008/05/23 更新 85

87 4 另應注意, 只要經過法院認可收養後, 收養的權利義務就發生了, 並不會因為還 沒有到戶政機關辦理收養登記, 而影響已經有效成立的收養關係 六 收養的效力 ( 養父母 + 養子女間權利義務關係 ): ( 一 ) 養父母對養子女得行使親權 養子女對養父母有繼承權 養子女對養父母間互 相負扶養義務 Why? 1077( 收養之效力 - 養父母子女之關係 )Ⅰ: Ⅰ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與婚生子女同 ( 養父母與養子女間權利義務關係, 與親生子女相同 ) Ⅱ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 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 女時, 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 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Ⅲ 收養者收養子女後, 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 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 務 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 不受影響 Ⅳ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 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 但收養認可前, 其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 不在此限 Ⅴ 前項同意, 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 二 ) 收養關係存續中, 成年養子女可否回復本姓之疑義?( )Why? 依法務部函釋略以 47 : 1 民法第 1059 條第 3 項規定修正前之解釋 : 養子女既得從養父姓 養母姓或維 持原來之姓, 則有變更姓氏之必要時, 亦得於養父姓 養母姓或原來之姓間為 變更 係指養子女已成年, 經養父母書面同意, 得於養父姓 養母姓或原來之 姓間為變更 2 99 年 5 月 19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 1059 條第 3 項規定 : 子女已成年者, 得變 更為父姓或母姓 已刪除 經父母之書面同意 要件, 與修正前規定不同, 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 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 民法第 1077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故養子女已成年, 於收養關係存續中, 應僅能變更為 養父姓或養母姓, 始符收養關係之本質 ( 三 ) 與姓氏相關規定 : Ⅴ 婚生子女稱姓 :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 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 父姓或母姓 : 一 父母離婚者 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 三年者 四 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1059 之 1Ⅱ 非婚生子女稱姓 :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 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 益, 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 一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 47 法務部 法律決字第 號, 植根 DVD 86

88 死不明滿三年者 三 子女之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 四 父母之一方顯 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1078Ⅲ 宣告變更養子女姓氏 : Ⅰ 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Ⅱ 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 於收養登記前, 應以書面約定養 子女從養父姓 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Ⅲ 第 1059 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 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 * 1059Ⅱ 子女經出生登記後, 於未成年前, 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Ⅲ 子女已成年者, 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Ⅳ 前二項之變更, 各以一次為限 2 現行法 ( ) 有關收養關係終止之姓氏回復 1083,34 年院解字第 3010 號解釋不再援用 (1) 1083: 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 回復其本姓, 並回 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 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 不受影響 (2) 司法院民國 34 年 11 月 6 日院解字第 3010 號解釋文 : 收養關係終止時, 養子女之子女, 如經收養者及養子女之同意, 不隨同養子女離去收養者之 家, 則其與收養者之祖孫關係, 不因終止收養關係而消滅 七 收養關係之終止及其效力 : 要終止收養關係有三種方式 :( 一 ) 生前終止 = 兩願終止, 1080;( 二 ) 生前 終止 = 判決終止, 1081;( 三 ) 聲請許可終止 ( 死後終止 ), 1081 之 1 ( 一 ) 兩願終止 : 1080: 收養之終止 ( 一 ) 合意終止 ):( 公布 ) Ⅰ 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 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 Ⅱ 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 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 ( 注意 : 非訟事件法 136: 聲請認可收養事件管轄, 由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 家事事件法 ) Ⅲ 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 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Ⅳ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 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 Ⅴ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 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 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為之 Ⅵ 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 其終止收養關係, 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Ⅶ 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 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單獨終止 : 一 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二 夫妻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 三 夫妻離婚 Ⅷ 夫妻之一方依前項但書規定單獨終止收養者, 其效力不及於他方 1 定義 + 要件 : 指養父母與養子女雙方合意終止收養關係 要件如下 : (1) 雙方當事人有終止收養的合意 但養子女為未滿七歲或滿七歲之未成年 人, 有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 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代 為或同意之 87

89 修正 修正前之舊法 : Ⅰ 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 得由雙方 同意 終止之 之 雙方 同意 終止 為 合意 終止 = 意思表示合致 舊法之 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 依民法第 1080 條規定, 得由雙方同意以書面終止之, 所謂同意之雙方, 自係指養父母與養子女而言 48 (2) 應做成終止收養的書面 (3)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 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 (4) 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 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 但 : 有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夫妻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 夫妻離婚之情形, 得單獨終止 2 終止收養效力發生時點: (1) 養子女為成年人 合意終止之書面完成時 (2)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 向法院聲請認可, 裁定確定時 = 1080 Ⅳ ( 二 ) 判決終止 ( 或稱 請求宣告終止 ): 1081( 收養關係之判決終止 )( 公布新法 ): Ⅰ 養父母 養子女之一方,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得依他方 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 一 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 二 遺棄他方 三 因故意犯罪, 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四 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 Ⅱ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 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 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父母或養子女之一方,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得依他方 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 1 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 2 遺棄他方 3 因故意犯罪, 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4 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 * ( 前之舊法 ): 按民法第 1081 條係規定 : 養父母 養子女之一方,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因他方之請求, 得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 一 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時 二 惡意遺棄他方時 三 養子女被處二年以上徒刑時 四 養子女有浪費財產之情事時 五 養子女生死不明已逾三年時 六 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由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觀之, 均屬養子女與養父母間發生之事由, 48 最高法院 46 年度臺上字第 1282 號民事判決 88

90 故知其第六款所謂 其他重大事由, 亦應係指養子女與養父母間發生之事由而言, 始有由養父母 養子女之一方對於他方請求法院終止其收養關係之餘地 ( 三 ) 聲請許可終止 ( 死後終止 ), 1080 之 之 1( 收養之終止 ( 二 ) 判決終止 ): Ⅰ 養父母死亡後, 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 ( 收養觀念轉變 : 傳統收養目的 = 現代收養法 = EX: 聲請人向法院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 Ⅱ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 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向法院聲請許可 Ⅲ 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 其終止收養之聲請, 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Ⅳ 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 得不許可之 ( EX: 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 係為改從其生母姓氏, 顯失公平 49?( ) ( 四 ) 終止收養效力 1082( 公布 ): 因收養關係終止而生活陷於困難者, 得請求他方給與相當之金額 但 其請求顯失公平者, 得減輕或免除之 1083( 參前 ) 1083 之 1: 法院依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 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 第一千零七十 八條第三項 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 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三項或第一千零八十一 條第二項規定為裁判時, 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之規定 49 台灣苗栗地院 ,100 年度司養聲字第 45 號裁定 89

91 民法 ( 民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 27.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條條文 ; 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28.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條條文 ; 並刪除第 條條文 第一編總則 第一章法例 第 1 條 第 2 條 第 3 條 第 4 條 第 5 條 第二章人 第 6 條 第 7 條 第 8 條 第 9 條 第 10 條 第 11 條 第 12 條 第 13 條 第 14 條 第 15 條 第 15-1 條 第 15-2 條 民事, 法律所未規定者, 依習慣 ; 無習慣者, 依法理 民事所適用之習慣, 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依法律之規定, 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 得不由本人自寫, 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 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 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 在文件上, 經二人簽名證明, 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關於一定之數量, 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者, 其文字與號碼有不符合時, 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 應以文字為準 關於一定之數量, 以文字或號碼為數次之表示者, 其表示有不符合時, 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 應以最低額為準 第一節自然人 人之權利能力, 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 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 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 視為既已出生 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 得於失蹤滿三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 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 受死亡宣告者, 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 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 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 不在此限 失蹤人失蹤後, 未受死亡宣告前, 其財產之管理, 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二人以上同時遇難, 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 推定其為同時死亡 滿二十歲為成年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 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 有限制行為能力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 有行為能力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 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 撤銷其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 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 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為輔助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 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 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 無行為能力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者, 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 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 撤銷其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 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 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 或依其年齡及身分 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 : 一 為獨資 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90

92 第 16 條 第 17 條 第 18 條 第 19 條 第 20 條 第 21 條 二 為消費借貸 消費寄託 保證 贈與或信託 三 為訴訟行為 四 為和解 調解 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 為不動產 船舶 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 買賣 租賃或借貸 六 為遺產分割 遺贈 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 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 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 準用之 第八十五條規定, 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 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 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 不得拋棄 自由不得拋棄 自由之限制, 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人格權受侵害時, 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 有受侵害之虞時, 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 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姓名權受侵害者, 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依一定事實, 足認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 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 第 22 條遇有下列情形之一, 其居所視為住所 : 一 住所無可考者 二 在我國無住所者 但依法須依住所地法者, 不在此限 第 23 條 第 24 條 第二節法人 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 關於其行為, 視為住所 依一定事實, 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 即為廢止其住所 第四章法律行為 第 71 條 第 72 條 第 73 條 第 74 條 第 75 條 第 76 條 第 77 條 第 78 條 第 79 條 第 80 條 第 81 條 第一節通則 法律行為, 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 無效 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 不在此限 法律行為, 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無效 法律行為, 不依法定方式者, 無效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法律行為, 係乘他人之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 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 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前項聲請, 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 第二節行為能力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 無效 ;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 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 並代受意思表示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 或依其年齡及身分 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所為之單獨行為, 無效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所訂立之契約, 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 始生效力 前條契約相對人,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 催告法定代理人, 確答是否承認 於前項期限內, 法定代理人不為確答者, 視為拒絕承認 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 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 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 有同一效力 91

93 第 82 條 第 83 條 第 84 條 第 85 條 第 86 條 第 87 條 第 88 條 第 89 條 第 90 條 第 91 條 前條規定, 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限制行為能力人所訂立之契約, 未經承認前, 相對人得撤回之 但訂立契約時, 知其未得有允許者, 不在此限 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 其法律行為為有效 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處分之財產, 限制行為能力人, 就該財產有處分之能力 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者, 限制行為能力人, 關於其營業, 有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 就其營業有不勝任之情形時, 法定代理人得將其允許撤銷或限制之 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節意思表示 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 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 不因之無效 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 不在此限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虛偽意思表示, 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 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 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 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 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 其錯誤, 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意思表示, 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 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 前二條之撤銷權, 自意思表示後, 經過一年而消滅 依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時, 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 應負賠償責任 但其撤銷之原因, 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 不在此限 第 92 條因被詐欺或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 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 始得撤銷之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 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93 條 第 94 條 第 95 條 第 96 條 第 97 條 第 98 條 第 99 條 第 100 條 第 101 條 第 102 條 前條之撤銷, 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 一年內為之 但自意思表示後, 經過十年, 不得撤銷 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 以相對人了解時, 發生效力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 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 發生效力 但撤回之通知, 同時或先時到達者, 不在此限 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 其意思表示, 不因之失其效力 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 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 發生效力 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 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 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第四節條件及期限 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 於條件成就時, 發生效力 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 於條件成就時, 失其效力 依當事人之特約, 使條件成就之效果, 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者, 依其特約 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 於條件成否未定前, 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 負賠償損害之責任 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 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 視為條件已成就 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 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 視為條件不成就 附始期之法律行為, 於期限屆至時, 發生效力 附終期之法律行為, 於期限屆滿時, 失其效力 第一百條之規定, 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92

94 第 103 條 第 104 條 第 105 條 第 106 條 第 107 條 第 108 條 第 109 條 第 110 條 第 111 條 第 112 條 第 113 條 第 114 條 第 115 條 第 116 條 第 117 條 第 118 條 第五節代理 Ⅰ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 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 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Ⅱ 前項規定, 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 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 準用之 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 不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 代理人之意思表示, 因其意思欠缺 被詐欺 被脅迫, 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 致其效力受影響時, 其事實之有無, 應就代理人決之 但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 其意思表示, 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 其事實之有無, 應就本人決之 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 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 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 但其法律行為, 係專履行債務者, 不在此限 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 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 不在此限 Ⅰ 代理權之消滅, 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 Ⅱ 代理權, 得於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存續中撤回之 但依該法律關係之性質不得撤回者, 不在此限 代理權消滅或撤回時, 代理人須將授權書交還於授權者, 不得留置 無代理權人, 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 對於善意之相對人, 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六節無效及撤銷 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 全部皆為無效 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 則其他部分, 仍為有效 無效之法律行為, 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 並因其情形, 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 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 其他法律行為, 仍為有效 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 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 或可得而知者, 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法律行為經撤銷者, 視為自始無效 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 其法律行為撤銷時, 準用前條之規定 經承認之法律行為, 如無特別訂定, 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 撤銷及承認, 應以意思表示為之 如相對人確定者, 前項意思表示, 應向相對人為之 法律行為須得第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者, 其同意或拒絕, 得向當事人之一方為之 Ⅰ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 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Ⅱ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 取得其權利者, 其處分自始有效 但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 不因此而受影響 Ⅲ 前項情形, 若數處分相牴觸時, 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 第五章期日及期間 第 119 條 第 120 條 第 121 條 第 122 條 第 123 條 第 124 條 第六章消滅時效 法令 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 除有特別訂定外, 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 以時定期間者, 即時起算 以日 星期 月或年定期間者, 其始日不算入 以日 星期 月或年定期間者, 以期間末日之終止, 為期間之終止 期間不以星期 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 以最後之星期 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 為期間之末日 但以月或年定期間, 於最後之月, 無相當日者, 以其月之末日, 為期間之末日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 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 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 為星期日 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 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稱月或年者, 依曆計算 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 每月為三十日, 每年為三百六十五日 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 出生之月 日無從確定時, 推定其為七月一日出生 知其出生之月, 而不知出生之日者, 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 93

95 第 125 條 第 126 條 請求權, 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 利息 紅利 租金 贍養費 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127 條左列各款請求權, 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一 旅店 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 飲食費 座費 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 二 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三 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四 醫生 藥師 看護生之診費 藥費 報酬及其墊款 五 律師 會計師 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六 律師 會計師 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七 技師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八 商人 製造人 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第 128 條 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 自為行為時起算 第 129 條消滅時效, 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 一 請求 二 承認 三 起訴 左列事項,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 一 依督促程序, 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 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 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 告知訴訟 五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第 130 條 第 131 條 第 132 條 第 133 條 第 134 條 第 135 條 第 136 條 第 137 條 第 138 條 第 139 條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 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 若撤回其訴, 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 其裁判確定, 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 若撤回聲請, 或受駁回之裁判, 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 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 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 被駁回 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 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 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而中斷者, 若債權人撤回其申報時, 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告知訴訟而中斷者, 若於訴訟終結後, 六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 若因權利人之聲請, 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 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 若撤回其聲請, 或其聲請被駁回時, 視為不中斷 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 自受確定判決, 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 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 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 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時效中斷, 以當事人 繼承人 受讓人之間為限, 始有效力 時效之期間終止時, 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 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 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 一個月內, 其時效不完成 第 140 條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 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 六個月內, 其時效不完成 第 141 條 第 142 條 第 143 條 第 144 條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權利, 於時效期間終止前六個月內, 若無法定代理人者, 自其成為行為能力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就職時起, 六個月內, 其時效不完成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對於其法定代理人之權利, 於代理關係消滅後一年內, 其時效不完成 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 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 其時效不完成 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94

96 第 145 條 第 146 條 第 147 條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 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 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 請求返還 ; 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以抵押權 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 雖經時效消滅, 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 質物或留置物取償 前項規定, 於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 經時效消滅者, 不適用之 第七章權利之行使 第 148 條 第 149 條 第 150 條 第 151 條 第 152 條 第二編債 第一章通則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 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 時效期間, 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 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 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 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 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 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 身體 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 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 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 前項情形, 其危險之發生, 如行為人有責任者,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為保護自己權利, 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 押收或毀損者, 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 並非於其時為之, 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依前條之規定, 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財產者, 應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 前項聲請被駁回或其聲請遲延者, 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一節債之發生 第四編親屬 第一章通則 第 967 條 第 968 條 第 969 條 Ⅰ 稱直系血親者, 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 Ⅱ 稱旁系血親者, 謂非直系血親, 而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 血親親等之計算, 直系血親, 從己身上下數, 以一世為一親等 ; 旁系血親, 從己身數至同源之直系血親, 再由同源之直系血親, 數至與之計算親等之血親, 以其總世數為親等之數 稱姻親者, 謂血親之配偶 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 第 970 條姻親之親系及親等之計算如左 : 一 血親之配偶, 從其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二 配偶之血親, 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三 配偶之血親之配偶, 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第 971 條 第二章婚姻 第 972 條 第 973 條 第 974 條 第 975 條 第一節婚約 姻親關係, 因離婚而消滅 ; 結婚經撤銷者亦同 婚約, 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 男未滿十七歲, 女未滿十五歲者, 不得訂定婚約 未成年人訂定婚約, 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婚約, 不得請求強迫履行 第 976 條 Ⅰ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他方得解除婚約 : 一 婚約訂定後, 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者 二 故違結婚期約者 95

97 第 977 條 三 生死不明已滿一年者 四 有重大不治之病者 五 有花柳病或其他惡疾者 六 婚約訂定後成為殘廢者 七 婚約訂定後與人通姦者 八 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者 九 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Ⅱ 依前項規定解除婚約者, 如事實上不能向他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時, 無須為意思表示, 自得為解除時起, 不受婚約之拘束 Ⅰ 依前條之規定, 婚約解除時, 無過失之一方, 得向有過失之他方, 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Ⅱ 前項情形,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Ⅲ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已依契約承諾, 或已起訴者, 不在此限 第 978 條婚約當事人之一方, 無第九百七十六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 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 應負賠償之責 第 979 條 第 條 第 條 第 980 條 第 981 條 第 982 條 第 983 條 第 984 條 第 985 條 第二節結婚 第 986 條 ( 刪除 ) 第 987 條 ( 刪除 ) Ⅰ 前條情形,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Ⅱ 前項請求權, 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 不在此限 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 婚約無效 解除或撤銷時, 當事人之一方, 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 第九百七十七條至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所規定之請求權, 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男未滿十八歲, 女未滿十六歲者, 不得結婚 未成年人結婚, 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結婚應以書面為之, 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 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Ⅰ 與左列親屬, 不得結婚..一 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二 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 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 輩分相同者, 不在此限 三 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 輩分不相同者 Ⅱ 前項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 於姻親關係消滅後, 亦適用之 Ⅲ 第一項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 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 在收養關係終止後, 亦適用之 監護人與受監護人, 於監護關係存續中, 不得結婚 但經受監護人父母之同意者, 不在此限 有配偶者, 不得重婚 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 第 988 條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無效 : 一 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方式 二 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規定 三 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 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 不在此限 第 條 Ⅰ 前條第三款但書之情形, 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 Ⅱ 前婚姻視為消滅之效力,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離婚之效力 但剩餘財產已為分配或協議者, 仍依原分配或協議定之, 不得另行主張 Ⅲ 依第一項規定前婚姻視為消滅者, 其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撤銷兩願離婚登記或廢棄離婚判決確定時起, 逾五年者, 亦同 96

98 第 989 條 第 990 條 第 991 條 第 992 條 ( 刪除 ) 第 993 條 ( 刪除 ) 第 994 條 ( 刪除 ) 第 995 條 第 996 條 第 997 條 第 998 條 第 999 條 第 條 第 1000 條 第 1001 條 第 1002 條 第 1003 條 第 條 第 1004 條 第 1005 條 Ⅳ 前婚姻依第一項規定視為消滅者, 無過失之前婚配偶得向他方請求賠償 Ⅴ 前項情形,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前婚配偶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Ⅵ 前項請求權, 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 不在此限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條之規定者, 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但當事人已達該條所定年齡或已懷胎者, 不得請求撤銷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者, 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 已逾六個月, 或結婚後已逾一年, 或已懷胎者, 不得請求撤銷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者, 受監護人或其最近親屬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但結婚已逾一年者, 不得請求撤銷 當事人之一方, 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 他方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但自知悉其不能治之時起已逾三年者, 不得請求撤銷 當事人之一方, 於結婚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 得於常態回復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 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 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結婚撤銷之效力, 不溯及既往 Ⅰ 當事人之一方, 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者, 得向他方請求賠償 但他方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 Ⅱ 前項情形,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Ⅲ 前項請求權, 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 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 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 於結婚經撤銷時準用之 第三節婚姻之普通效力 第四節夫妻財產制 第一款通則 第 1006 條 ( 刪除 ) 第 1007 條 第 1008 條 夫妻各保有其本姓 但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 並向戶政機關登記 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其本姓 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 夫妻之住所, 由雙方共同協議之 ;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 得聲請法院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 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夫妻於日常家務, 互為代理人 夫妻之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 他方得限制之 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家庭生活費用, 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 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 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 由夫妻負連帶責任 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 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 選擇其一, 為其夫妻財產制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 為其夫妻財產制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 變更或廢止, 應以書面為之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 變更或廢止, 非經登記, 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前項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 不影響依其他法律所為財產權登記之效力 97

99 第 條 第 1009 條 ( 刪除 ) 第一項之登記, 另以法律定之 前二條之規定, 於有關夫妻財產之其他約定準用之 第 1010 條 Ⅰ 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 法院因他方之請求, 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 一 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二 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 三 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 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 四 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 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 五 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 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 六 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Ⅱ 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 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 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 第 1011 條 ( 刪除 ) 第 1012 條 第 1013 條 ( 刪除 ) 第 1014 條 ( 刪除 ) 第 1015 條 ( 刪除 ) 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得以契約廢止其財產契約, 或改用他種約定財產制 第二款法定財產制 第 1016 條 ( 刪除 ) 第 1017 條 第 1018 條 第 條 第 1019 條 ( 刪除 ) 第 1020 條 ( 刪除 ) 第 條 第 條 第 1021 條 ( 刪除 ) 第 1022 條 第 1023 條 第 1024 條 ( 刪除 ) 第 1025 條 ( 刪除 ) 第 1026 條 ( 刪除 ) 第 1027 條 ( 刪除 ) 第 1028 條 ( 刪除 ) Ⅰ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 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 推定為婚後財產 ; 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 推定為夫妻共有 Ⅱ 夫或妻婚前財產,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 視為婚後財產 Ⅲ 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 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夫或妻各自管理 使用 收益及處分其財產 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 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 供夫或妻自由處分 Ⅰ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 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 不在此限 Ⅱ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 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 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條撤銷權, 自夫或妻之一方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六個月間不行使, 或自行為時起經過一年而消滅 夫妻就其婚後財產, 互負報告之義務 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 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 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亦得請求償還 98

100 第 1029 條 ( 刪除 ) 第 1030 條 ( 刪除 ) 第 條 第 條 第 條 第 條 第 1031 條 Ⅰ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 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 一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 慰撫金 Ⅱ 依前項規定, 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Ⅲ 第一項請求權, 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已依契約承諾, 或已起訴者, 不在此限 Ⅳ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 逾五年者, 亦同 Ⅰ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 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除已補償者外, 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Ⅱ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 適用前項之規定 Ⅰ 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 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 不在此限 Ⅱ 前項情形, 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 得就其不足額, 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 但受領為有償者, 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 Ⅲ 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 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 逾五年者, 亦同 Ⅰ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 Ⅱ 依前條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 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 第三款約定財產制 第一目 共同財產制 夫妻之財產及所得, 除特有財產外, 合併為共同財產, 屬於夫妻公同共有 第 條 Ⅰ 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 : 一 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 二 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 三 夫或妻所受之贈物, 經贈與人以書面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 Ⅱ 前項所定之特有財產, 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第 1032 條 第 1033 條 第 1034 條 第 1035 條 ( 刪除 ) 第 1036 條 ( 刪除 ) 第 1037 條 ( 刪除 ) 第 1038 條 第 1039 條 Ⅰ 共同財產, 由夫妻共同管理 但約定由一方管理者, 從其約定 Ⅱ 共同財產之管理費用, 由共同財產負擔 Ⅰ 夫妻之一方, 對於共同財產為處分時, 應得他方之同意 Ⅱ 前項同意之欠缺, 不得對抗第三人 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 或依情形, 可認為該財產屬於共同財產者, 不在此限 夫或妻結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應由共同財產, 並各就其特有財產負清償責任 Ⅰ 共同財產所負之債務, 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 不生補償請求權 Ⅱ 共同財產之債務, 而以特有財產清償, 或特有財產之債務, 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 有補償請求權, 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亦得請求 Ⅰ 夫妻之一方死亡時, 共同財產之半數, 歸屬於死亡者之繼承人, 其他半數, 歸屬於生存之他方 Ⅱ 前項財產之分劃, 其數額另有約定者, 從其約定 Ⅲ 第一項情形, 如該生存之他方, 依法不得為繼承人時, 其對於共同財產得請求之數額, 99

101 第 1040 條 第 1041 條 不得超過於離婚時所應得之數額 Ⅰ 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夫妻各取回其訂立共同財產制契約時之財產 Ⅱ 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 由夫妻各得其半數 但另有約定者, 從其約定 Ⅰ 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僅以勞力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 Ⅱ 前項勞力所得, 指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薪資 工資 紅利 獎金及其他與勞力所得有關之財產收入 勞力所得之孳息及代替利益, 亦同 Ⅲ 不能證明為勞力所得或勞力所得以外財產者, 推定為勞力所得 Ⅳ 夫或妻勞力所得以外之財產, 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Ⅴ 第一千零三十四條 第一千零三十八條及第一千零四十條之規定, 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第二目 ( 刪除 ) 第 1042 條 ( 刪除 ) 第 1043 條 ( 刪除 ) 第 1044 條 第三目 第 1045 條 ( 刪除 ) 第 1046 條 第 1047 條 ( 刪除 ) 第 1048 條 ( 刪除 ) 第 1049 條 第 1050 條 第五節離婚 第 1051 條 ( 刪除 ) 分別財產制 分別財產, 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 各自管理 使用 收益及處分 分別財產制有關夫妻債務之清償, 適用第一千零二十三條之規定 夫妻兩願離婚者, 得自行離婚 但未成年人, 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兩願離婚, 應以書面為之, 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第 1052 條夫妻之一方,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 一 重婚 二 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 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 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 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 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 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 有不治之惡疾 八 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 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 因故意犯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第 條 第 1053 條 第 1054 條 第 1055 條 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 婚姻關係消滅 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 對於前條第一款 第二款之情事, 有請求權之一方, 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 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 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 不得請求離婚 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 有請求權之一方, 自知悉後已逾一年, 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 不得請求離婚 夫妻離婚者,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 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 法院得依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 他方 100

102 第 條 第 條 第 1056 條 第 1057 條 第 1058 條 第三章父母子女 第 1059 條 第 條 第 1060 條 第 1061 條 第 1062 條 第 1063 條 第 1064 條 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 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 一 子女之年齡 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 父母之年齡 職業 品行 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 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 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 並指定監護之方法 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 夫妻之一方, 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 得向有過失之他方, 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前項請求權, 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 不在此限 夫妻無過失之一方, 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 他方縱無過失, 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 夫妻離婚時, 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 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 如有剩餘, 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 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 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 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 子女經出生登記後, 於未成年前, 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子女已成年者, 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前二項之變更, 各以一次為限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 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 一 父母離婚者 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 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非婚生子女從母姓 經生父認領者, 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 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 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 一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三 子女之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 四 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未成年之子女, 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 稱婚生子女者, 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 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 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內或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 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 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 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 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 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 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 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非婚生子女, 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 視為婚生子女 101

103 第 1065 條 第 1066 條 第 1067 條 第 1068 條 ( 刪除 ) 第 1069 條 第 條 第 1070 條 第 1071 條 ( 刪除 ) 第 1072 條 第 1073 條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 視為婚生子女 其經生父撫育者, 視為認領 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 視為婚生子女, 無須認領 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 對於生父之認領, 得否認之 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 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 前項認領之訴, 於生父死亡後, 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 生父無繼承人者, 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 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 溯及於出生時 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 不因此而受影響 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 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 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 不得撤銷其認領 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 不在此限 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 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 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 收養者之年齡, 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 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 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 亦得收養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 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 第 條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 : 一 直系血親 二 直系姻親 但夫妻之一方, 收養他方之子女者, 不在此限 三 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 輩分不相當者 第 1074 條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單獨收養 : 一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二 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第 1075 條 除夫妻共同收養外, 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 第 1076 條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 應得他方之同意 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不在此限 第 條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 一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第一項之同意, 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第 條 第 1077 條 第 1078 條 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 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 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 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 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 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 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收養者收養子女後, 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 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 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 不受影響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 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但收養認可前, 其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 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 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 於收養登記前, 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 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 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 102

104 第 1079 條 第 條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 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 法院應不予認可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 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第 條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 : 一 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二 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三 有其他重大事由, 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第 條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 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 不受影響 第 條 第 條 第 1080 條 第 條 第 條 第 條 第 1081 條 收養子女, 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 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 第一千零七十五條 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 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無效 收養子女, 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之規定者, 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銷之 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 已逾六個月, 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 不得請求撤銷 收養子女, 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六條或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者, 被收養者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 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 已逾六個月, 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 不得請求撤銷 依前二項之規定, 經法院判決撤銷收養者, 準用第一千零八十二條及第一千零八十三條之規定 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 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 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 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 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 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 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 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 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為之 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 其終止收養關係, 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 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單獨終止 : 一 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二 夫妻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 三 夫妻離婚 夫妻之一方依前項但書規定單獨終止收養者, 其效力不及於他方 養父母死亡後, 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 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向法院聲請許可 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 其終止收養之聲請, 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 得不許可之 終止收養, 違反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二項 第五項或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 無效 終止收養, 違反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七項之規定者, 終止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銷之 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 已逾六個月, 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 不得請求撤銷 終止收養, 違反第一千零八十條第六項或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者, 終止收養後被收養者之法定代理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 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 已逾六個月, 或自法院許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 不得請求撤銷 養父母 養子女之一方,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得依他方 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 一 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 二 遺棄他方 三 因故意犯罪, 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四 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 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 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第 1082 條因收養關係終止而生活陷於困難者, 得請求他方給與相當之金額 但其請求顯失公平者, 得減輕或免除之 103

105 第 1083 條 第 條 第 1084 條 第 1085 條 第 1086 條 第 1087 條 第 1088 條 第 1089 條 第 條 第 1090 條 第四章監護 第 1091 條 第 1092 條 第 1093 條 第 1094 條 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 回復其本姓, 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 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 不受影響 法院依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 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 第一千零七十八條第三項 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 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三項或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裁判時, 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之規定 子女應孝敬父母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 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 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未成年子女, 因繼承 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為其特有財產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 由父母共同管理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 有使用 收益之權 但非為子女之利益, 不得處分之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 由他方行使之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 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 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判前, 應聽取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 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 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 法院得依他方 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 為子女之利益, 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第一節未成年人之監護 未成年人無父母, 或父母均不能行使 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時, 應置監護人 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 不在此限 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 得因特定事項, 於一定期限內, 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 最後行使 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之父或母, 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 前項遺囑指定之監護人, 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 將姓名 住所報告法院 ; 其遺囑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 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於前項期限內, 監護人未向法院報告者, 視為拒絕就職 父母均不能行使 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 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 一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 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前項監護人, 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 將姓名 住所報告法院, 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 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 四親等內之親屬 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 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未成年人無第一項之監護人, 於法院依第三項為其選定確定前, 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第 條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 一 受監護人之年齡 性別 意願 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 104

106 第 1095 條 二 監護人之年齡 職業 品行 意願 態度 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 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 三 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 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 監護人有正當理由, 經法院許可者, 得辭任其職務 第 1096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為監護人 : 一 未成年 二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 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 失蹤 第 1097 條 第 1098 條 除另有規定外, 監護人於保護 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 行使 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 但由父母暫時委託者, 以所委託之職務為限 監護人有數人, 對於受監護人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 得聲請法院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酌定由其中一監護人行使之 法院為前項裁判前, 應聽取受監護人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 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 受監護人 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第 1099 條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 當地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 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 第 條 第 1100 條 第 1101 條 第 1102 條 第 1103 條 第 條 ( 刪除 ) 第 1104 條 第 1105 條 ( 刪除 ) 第 1106 條 第 條 第 1107 條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監護職務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 : 一 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 代理受監護人, 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 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 中央銀行儲蓄券 金融債券 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 不在此限 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受監護人之財產, 由監護人管理 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 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法院於必要時, 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 財產清冊或結算書, 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 監護人得請求報酬, 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 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且受監護人無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監護人者, 法院得依受監護人 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 一 死亡 二 經法院許可辭任 三 有第一千零九十六條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 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 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 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不受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法院於改定監護人確定前, 得先行宣告停止原監護人之監護權, 並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監護人變更時, 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 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 ; 如受監護人死亡時, 交還於其繼承人 105

107 第 1108 條 第 1109 條 第 條 第 條 第 1110 條 第 1111 條 前二項情形, 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二個月內, 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 作成結算書, 送交新監護人 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 新監護人 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 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 監護人死亡時, 前條移交及結算, 由其繼承人為之 ; 其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者, 由新監護人逕行辦理結算, 連同依第一千零九十九條規定開具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 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賠償請求權, 自監護關係消滅之日起, 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如有新監護人者, 其期間自新監護人就職之日起算 法院於選定監護人 許可監護人辭任及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 應依職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 未成年人依第十四條受監護之宣告者, 適用本章第二節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第二節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 第 條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 : 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第 條 第 1112 條 第 條 第 條 第 1113 條 第 條 第五章扶養 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 負責人, 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 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 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 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 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 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 法院得因監護人 受監護人 第十四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 撤銷或變更前項之指定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撤銷監護之宣告 選定監護人 許可監護人辭任及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 應依職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 成年人之監護, 除本節有規定者外, 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準用第一千零九十五條 第一千零九十六條 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 第一千一百條 第一千一百零二條 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第二項 第一千一百零四條 第一千一百零六條 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 第一千一百零九條 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至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 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一及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二之規定 第 1114 條左列親屬, 互負扶養之義務 : 一 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 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 其相互間 三 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 家長家屬相互間 第 1115 條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 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 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 家長 四 兄弟姊妹 106

108 五 家屬 六 子婦 女婿 七 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 以親等近者為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 第 1116 條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 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不足扶養其全體時, 依左列順序, 定其受扶養之人 : 一 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 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 家屬 四 兄弟姊妹 五 家長 六 夫妻之父母 七 子婦 女婿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 以親等近者為先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按其需要之狀況, 酌為扶養 第 條 第 條 第 1117 條 第 1118 條 第 條 第 1119 條 第 1120 條 第 1121 條 第六章家 第 1122 條 第 1123 條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 減輕其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 一 對負扶養義務者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前二項規定, 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 不適用之 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扶養之方法, 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 不能協議時, 由親屬會議定之 但扶養費之給付, 當事人不能協議時, 由法院定之 扶養之程度及方法, 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 請求變更之 稱家者, 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家置家長 同家之人, 除家長外, 均為家屬 雖非親屬, 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 視為家屬 第 1124 條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 ; 無推定時, 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 ; 尊輩同者, 以年長者為之 ; 最尊或最長者不能或不願管理家務時, 由其指定家屬一人代理之 第 1125 條 第 1126 條 第 1127 條 第 1128 條 第七章親屬會議 第 1129 條 家務由家長管理 但家長得以家務之一部, 委託家屬處理 家長管理家務, 應注意於家屬全體之利益 家屬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者, 得請求由家分離 家長對於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之家屬, 得令其由家分離 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 由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 107

109 第 1130 條 親屬會議, 以會員五人組織之 第 1131 條親屬會議會員, 應就未成年人 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 : 一 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 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三 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前項同一順序之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 ; 親等同者, 以同居親屬為先, 無同居親屬者, 以年長者為先 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 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 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 第 1132 條 第 1133 條 第 1134 條 第 1135 條 第 1136 條 第 1137 條 第五編繼承 第一章遺產繼承人 無前條規定之親屬, 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 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 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 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 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 亦同 監護人 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 不得為親屬會議會員 依法應為親屬會議會員之人, 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辭其職務 親屬會議, 非有三人以上之出席, 不得開會 ; 非有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 不得為決議 親屬會議會員, 於所議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者, 不得加入決議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所定有召集權之人, 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者, 得於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訴 第 1138 條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 : 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 父母 三 兄弟姊妹 四 祖父母 第 1139 條 第 1140 條 第 1141 條 第 1142 條 ( 刪除 ) 第 1143 條 ( 刪除 )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第 1144 條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 其應繼分, 依左列各款定之 : 一 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 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三 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 四 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 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第 1145 條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喪失其繼承權 : 一 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 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 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三 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 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四 偽造 變造 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 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 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 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 其繼承權不喪失 第 1146 條 第二章遺產之繼承 繼承權被侵害者, 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 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108

110 第 1147 條 第 1148 條 第 條 第 1149 條 第一節效力 繼承, 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 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 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 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 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 其價額, 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 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 酌給遺產 第 1150 條關於遺產管理 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 不在此限 第 1151 條 第 1152 條 第 1153 條 第 1154 條 第二節 ( 刪除 ) 第 1155 條 ( 刪除 ) 第 1156 條 第 條 第 1157 條 第 1158 條 第 1159 條 第 1160 條 第 1161 條 第 1162 條 第 條 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 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 義務, 不因繼承而消滅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前項三個月期間, 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 認為必要時, 得延展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 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 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法院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 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 準用之 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 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 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 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 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 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 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 均應按其數額, 比例計算, 以遺產分別償還 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 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 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 於繼承開始時, 視為已到期 其無利息者, 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繼承人非依前條規定償還債務後, 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條之規定, 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 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受有損害之人, 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 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 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不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 行使其權利 繼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 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 仍應按其數額, 比例計算, 以遺產分別償還 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前項繼承人, 非依前項規定償還債務後, 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 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 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 於繼承開始時, 視為已到期 其無利息者, 其債權額應扣除自清 109

111 第 條 償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者,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 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 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 不以所得遺產為限 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在此限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 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 亦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受有損害之人, 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 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 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第 1163 條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利益 : 一 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二 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三 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第 1164 條 第 1165 條 第 1166 條 第三節遺產之分割 第 1167 條 ( 刪除 ) 第 1168 條 第 1169 條 第 1170 條 第 1171 條 第 1172 條 第 1173 條 第 1174 條 第 1175 條 第 1176 條 第四節繼承之拋棄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 被繼承人之遺囑, 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 或託他人代定者, 從其所定 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 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 胎兒為繼承人時, 非保留其應繼分, 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 胎兒關於遺產之分割, 以其母為代理人 遺產分割後, 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 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 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遺產分割後, 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 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債權, 就遺產分割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 負擔保之責 前項債權, 附有停止條件或未屆清償期者, 各繼承人就應清償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 負擔保之責 依前二條規定負擔保責任之繼承人中, 有無支付能力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 其不能償還之部分, 由有請求權之繼承人與他繼承人, 按其所得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其不能償還, 係由有請求權人之過失所致者, 不得對於他繼承人請求分擔 遺產分割後, 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 移歸一定之人承受, 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 如經債權人同意者, 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 繼承人之連帶責任, 自遺產分割時起, 如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者, 自清償期屆滿時起, 經過五年而免除 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 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 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 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 分居或營業, 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 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 為應繼遺產 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 不在此限 前項贈與價額, 應於遺產分割時, 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贈與價額, 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 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拋棄繼承後, 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但不能通知者, 不在此限 繼承之拋棄, 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 有拋棄繼承權者,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 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 其應繼分歸屬 110

112 第 條 第 1177 條 第 1178 條 第 條 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 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 為拋棄繼承時, 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拋棄繼承權者, 就其所管理之遺產, 於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 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繼續管理之 第五節無人承認之繼承 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 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 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 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 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 在遺產管理人選定前,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 第 1179 條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 : 一 編製遺產清冊 二 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 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 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 應分別通知之 四 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五 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 為遺產之移交 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 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 ; 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 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 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 得變賣遺產 第 1180 條 第 1181 條 第 1182 條 第 1183 條 第 1184 條 第 1185 條 第三章遺囑 第 1186 條 第 1187 條 第 1188 條 第一節通則 第二節方式 遺產管理人, 因親屬會議,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 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 遺產管理人非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屆滿後, 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 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 不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 行使其權利 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 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內, 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遺產管理人在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所為之職務上行為, 視為繼承人之代理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 如有賸餘, 歸屬國庫 無行為能力人, 不得為遺囑 限制行為能力人, 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得為遺囑 但未滿十六歲者, 不得為遺囑 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 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喪失繼承權之規定, 於受遺贈人準用之 第 1189 條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 : 一 自書遺囑 二 公證遺囑 111

113 第 1190 條 第 1191 條 第 1192 條 第 1193 條 第 1194 條 第 1195 條 第 1196 條 第 1197 條 三 密封遺囑 四 代筆遺囑 五 口授遺囑 自書遺囑者, 應自書遺囑全文, 記明年 月 日, 並親自簽名 ; 如有增減 塗改, 應註明增減 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 公證遺囑, 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 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 由公證人筆記 宣讀 講解, 經遺囑人認可後, 記明年 月 日, 由公證人 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 : 遺囑人不能簽名者, 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 使按指印代之 前項所定公證人之職務, 在無公證人之地, 得由法院書記官行之, 僑民在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 得由領事行之 密封遺囑, 應於遺囑上簽名後, 將其密封, 於封縫處簽名, 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 向公證人提出, 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 如非本人自寫, 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 住所, 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 月 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 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密封遺囑, 不具備前條所定之方式, 而具備第一千一百九十條所定自書遺囑之方式者, 有自書遺囑之效力 代筆遺囑, 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 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 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 宣讀 講解, 經遺囑人認可後, 記明年 月 日及代筆人之姓名, 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 遺囑人不能簽名者, 應按指印代之 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 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 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 : 一 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 並口授遺囑意旨, 由見證人中之一人, 將該遺囑意旨, 據實作成筆記, 並記明年 月 日, 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 二 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 並口述遺囑意旨 遺囑人姓名及年 月 日, 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 全部予以錄音, 將錄音帶當場密封, 並記明年 月 日, 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 口授遺囑, 自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時起, 經過三個月而失其效力 口授遺囑, 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 於為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 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 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 得聲請法院判定之 第 1198 條下列之人, 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 一 未成年人 二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三 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四 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五 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第 1199 條 第 1200 條 第 1201 條 第 1202 條 第 1203 條 第 1204 條 第 1205 條 第 1206 條 第三節效力 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遺囑所定遺贈, 附有停止條件者, 自條件成就時, 發生效力 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者, 其遺贈不生效力 遺囑人以一定之財產為遺贈, 而其財產在繼承開始時, 有一部分不屬於遺產者, 其一部分遺贈為無效 ; 全部不屬於遺產者, 其全部遺贈為無效 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 從其意思 遺囑人因遺贈物滅失 毀損 變造 或喪失物之占有, 而對於他人取得權利時, 推定以其權利為遺贈 ; 因遺贈物與他物附合或混合而對於所附合或混合之物取得權利時亦同 以遺產之使用 收益為遺贈, 而遺囑未定返還期限, 並不能依遺贈之性質定其期限者, 以受遺贈人之終身為其期限 遺贈附有義務者, 受遺贈人以其所受利益為限, 負履行之責 受遺贈人在遺囑人死亡後, 得拋棄遺贈 遺贈之拋棄, 溯及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第 1207 條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定相當期限, 請求受遺贈人於期限內為承認遺贈與否之表示 ; 112

114 第 1208 條 第 1209 條 第 1210 條 第 1211 條 第 1212 條 第 1213 條 第 1214 條 第 1215 條 第 1216 條 第 1217 條 第四節執行 期限屆滿, 尚無表示者, 視為承認遺贈 遺贈無效或拋棄時, 其遺贈之財產, 仍屬於遺產 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 或委託他人指定之 受前項委託者, 應即指定遺囑執行人, 並通知繼承人 未成年人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不得為遺囑執行人 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 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 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 ; 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 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 應即將遺囑提示於親屬會議 ; 無保管人而由繼承人發見遺囑者亦同 有封緘之遺囑, 非在親屬會議當場或法院公證處, 不得開視 前項遺囑開視時, 應製作紀錄, 記明遺囑之封緘有無毀損情形, 或其他特別情事, 並由在場之人同行簽名 遺囑執行人就職後, 於遺囑有關之財產, 如有編製清冊之必要時, 應即編製遺產清冊, 交付繼承人 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 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 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 視為繼承人之代理 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 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 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 遺囑執行人有數人時, 其執行職務, 以過半數決之 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 從其意思 第 1218 條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 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利害關係人, 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 ; 其由法院指定者, 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 第 1219 條 第 1220 條 第 1221 條 第 1222 條 第五節撤回 第六節特留分 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 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 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 其牴觸之部分, 前遺囑視為撤回 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 其牴觸部分, 遺囑視為撤回 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 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 其遺囑視為撤回 第 1223 條繼承人之特留分, 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 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 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二 父母之特留分, 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三 配偶之特留分, 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四 兄弟姊妹之特留分, 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五 祖父母之特留分, 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第 1224 條 第 1225 條 特留分, 由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 除去債務額算定之 應得特留分之人, 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 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 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 受遺贈人有數人時, 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 民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 1. 中華民國二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5 條 ; 並自中華民國二十年五月五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 ~15 條條文 3.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總統 (85) 華總 ( 一 ) 義字第 號令增訂公布第 6-1 條條文 4.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總統 (89) 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增訂公布第 14-1 條條文 5.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增訂公布第 6-2 條條文 6.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增訂公布第 條條文 7.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15 條條文 ; 並增訂第 條條文 8.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15 條條文 9.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增訂公布第 6-3 條條文 第 1 條 關於親屬之事件, 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 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 不適用民法親屬 113

115 第 2 條 第 3 條 第 4 條 第 4-1 條 第 5 條 第 6 條 第 6-1 條 第 6-2 條 第 6-3 條 第 7 條 第 8 條 編之規定 ; 其在修正前發生者, 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 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釋字第 620 號 + 釋字第 410 號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 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 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 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 但自其時效完成後, 至民法親屬編施行時, 已逾民法親屬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 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 於依民法親屬編修正後規定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 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 準用之 前條之規定, 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或修正後所定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準用之 但其法定期間不滿一年者, 如在施行時或修正時尚未屆滿, 其期間自施行或修正之日起算 民法親屬編關於婚約之規定, 除第九百七十三條外, 於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訂之婚約亦適用之 修正之民法第九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所訂之婚約並適用之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修正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 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修正之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之規定, 於民法修正前重婚者, 仍有適用 民法第九百八十七條所規定之再婚期間, 雖其婚姻關係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消滅者, 亦自婚姻關係消滅時起算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已結婚者, 除得適用民法第一千零零四條之規定外, 並得以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法定財產制為其約定財產制 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十條之規定, 於民法親屬編施行後修正前已結婚者, 亦適用之 其第五款所定之期間, 在修正前已屆滿者, 其期間為屆滿, 未屆滿者, 以修正前已經過之期間與修正後之期間合併計算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 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 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 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 : 一 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 二 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 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 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 ; 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 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七日修正施行前, 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宣告債務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或已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而尚未確定之事件,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發生之事實, 而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得為離婚之原因者, 得請求離婚 但已逾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或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定之期間者, 不在此限 民法親屬編關於婚生子女之推定及否認, 於施行前受胎之子女亦適用之 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結婚, 並有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約定而從母姓者, 得於修正後一年內, 聲請改姓母姓 但子女已成年或已結婚者, 不在此限 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受胎或出生之子女亦適用之 第 8-1 條夫妻已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定期間, 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 得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提起之 第 9 條 第 10 條 第 11 條 第 12 條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立之嗣子女, 與其所後父母之關係, 與婚生子女同 非婚生子女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出生者, 自施行之日起適用民法親屬編關於非婚生子女之規定 非婚生子女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出生者, 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之規定, 亦適用之 收養關係雖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 自施行之日起有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效力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發生之事實, 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得為終止收養關係之原因者, 得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民法親屬編施行後修正前所發生之事實, 依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五項之規定得為終止收養關係之原因者, 得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 114

116 第 13 條第 14 條第 14-1 條第 14-2 條第 14-3 條第 15 條 父母子女間之權利義務, 自民法親屬編施行之日起, 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 其有修正者,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 其權利義務自施行之日起, 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 其有修正者,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本法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前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任監護人者, 於修正公布後, 仍適用修正後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 於修正施行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 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 本施行法自民法親屬編施行之日施行 民法親屬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 除另定施行日期, 及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及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條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者外, 自公布日施行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 民國 102 年 01 月 30 日 ) 1. 中華民國二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1 條 ; 並自中華民國二十年五月五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11 條 3.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增訂公布第 1-1 條條文 4.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增訂公布第 1-2 條條文 5.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1-1 條條文 ; 並增訂第 1-3 條條文 6.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11 條條文 7.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1-3 條條文 8.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條條文 第 1 條第 1-1 條第 1-2 條第 1-3 條第 2 條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 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 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 其在修正前開始者, 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 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 自修正施行之日起, 適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 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 不得請求返還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 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 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 前項繼承人依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保證契約債務, 不得請求返還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 自修正施行之日起, 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 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代位繼承, 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 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 前三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 不得請求返還 民法繼承編施行前, 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消滅時效業己完成, 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 得於施行之日起, 一年內行使請求權 但自其時效完成後, 至民法繼承編施行時, 115

117 第 3 條第 4 條第 5 條第 6 條第 7 條第 8 條第 9 條第 10 條第 11 條 已逾民法繼承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 不在此限 前條之規定於民法繼承編所定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準用之 但其法定期間不滿一年者, 如在施行時尚未屆滿, 其期間自施行之日起算 禁止分割遺產之遺囑, 在民法繼承編修正前生效者, 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期間, 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但其殘餘期間自修正施行日起算超過十年者, 縮短為十年 民法繼承編修正前生效之口授遺囑, 於修正施行時尚未屆滿一個月者, 適用修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 其已經過之期間, 與修正後之期間合併計算 民法繼承編, 關於喪失繼承權之規定, 於施行前所發生之事實, 亦適用之 民法繼承編施行前, 所立之嗣子女, 對於施行後開始之繼承, 其繼承順序及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 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 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 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 自施行之日起, 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 民法繼承編施行前所設置之遺產管理人, 其權利義務自施行之日起, 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民法繼承編關於特留分之規定, 於施行前所立之遺囑, 而發生效力在施行後者, 亦適用之 本施行法自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施行 民法繼承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 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及第一千二百十條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者外, 自公布日施行 116

118 家事事件法 ( 民國 101 年 1 月 11 日公布 ) 1.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200 條 ; 施行日期, 由司法院定之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九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 號令發布自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施行 總說明 我國現行關於家事事件之處理, 分別散見於民事訴訟法 非訟事件法等法律, 設有民事訴訟程序 人事訴訟程序 調解程序及非訟事件程序等不同程序, 並無統一適用之法典 此種多元程序併行之現 制, 不僅往往導致同一相關家事事件之處理 解決所需勞力 時間或費用倍增, 浪費司法資源, 亦易 造成前 後裁判之紛歧或牴觸, 以致同一事件之多數關係人難獲明確一致之依循, 實不符程序利益保 護 程序經濟維持及法安定性等要求 為免致此, 有需設法將同一家庭所涉多數家事訴訟及非訟事件, 儘可能委由同一法官於同一程序予以處理 解決 再者, 家事事件係處理具一定親屬關係之人因共同 生活 血緣親情 繼承等所產生之紛爭, 而當事人間之關係 情感 撫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通 常不會因司法程序結束而終了, 故相較於一般民事財產權紛爭事件, 家事事件具有不同之特性, 非僅 需求法律專家就實體法上要件事實存否為判斷或為妥當裁量, 尚需求從社會上 心理上或感情上為妥 適處理 司法院有鑒於此, 並為貫徹憲法保障國民基本人權 維護人格尊嚴及保障性別地位實質平等, 促 進程序經濟, 保護關係人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 兼顧未成年子女及所有家庭成員包含老人之最佳利 益, 同時呼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三. 四條 : 採取適當步驟, 確保夫妻在婚姻方面, 在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以及在婚姻關係消滅時, 雙方權利責任平等 婚姻關係消滅時, 應訂定辦法, 對 子女予以必要之保護 及第二十四. 一條 : 所有兒童有權享受家庭 社會及國家為其未成年身分 給予必需之保護措施, 不因種族 膚色 性別 語言 宗教 民族本源或社會階段財產 或出生而受 歧視 等規定, 暨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所示保障未成年子女所應有程序主體地位之意旨, 特擬 具家事事件法, 將向來之家事調解程序 人事訴訟程序 家事非訟程序及家事強制執行程序合併統整 立法, 使程序一元化, 並依家事事件多種類型所具特性 需求之不同, 於酌採職權探知主義以發現真 實之同時, 亦重新調整或採認適用於家事事件審理之程序法理 本法先將家事事件大別為甲 乙 丙 丁 戊等五類事件, 然後分款細列具體之事件內容, 以便 利民眾使用及法官運作, 而提升審判效率, 是與長年實務運作成效顯著之日 韓等國立法例相類 ; 另 規定應由專業法院 ( 庭 ) 處理, 創設家事調查官 社工陪同 程序監理人等制度輔助法官, 並採認程 序權保障 相關事件統合處理解決原則 紛爭集中審理原則 法庭不公開原則 職權探知主義 適時 提出主義等程序法理, 配套訂定合意及適當裁定 職權通知 醫學檢驗強制 程序參與 暫時處分等 程序 ; 另考量家事之強制執行事務, 具有諸如 : 家庭成員間和諧關係之維持必要性 債權人利用執行 117

119 程序之困難性及對程序上不利益之低耐受性 債務人履行債務有較高可能性 債權人難能規避債務不履行之風險等特性, 為此, 訂定履行勸告 預備查封 ( 定期或分期給付之特殊執行 ) 強制金等規定, 期能從根本上解決家事紛爭 統合處理其他相關家事事件, 藉以增進程序經濟 節省司法資源 ( 合理減輕整體法官負荷 ) 平衡保護關係人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 並在兼顧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同時, 亦適當保護老人及其他家庭成員之正當利益, 進而維護家庭和諧 健全社會共同生活, 奠定國家發展之根基 本法共計二百條, 分總則 調解程序 家事訴訟程序 家事非訟程序 履行之確保及執行 附則六編, 各編要旨分述如下 : 第一編總則 ( 第一條至第二十二條 ) 一 立法目的揭示本法以妥適 迅速 統合處理家事事件, 維護人格尊嚴 保障性別地位平等 謀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並健全社會共同生活為目的 ( 第一條 ) 二 專業處理原則明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 ; 處理家事事件之法官, 應遴選具有性別平權意識 尊重多元文化, 並有相關學識 經驗及熱忱者擔任 ( 第二條 第八條 ) 三 明確家事事件範圍 種類依家事事件類型之訟爭性強弱 當事人之處分權限及需求法院職權裁量程度之不同, 將性質相類者分別歸類為甲 乙 丙 丁 戊等五類, 分別適用家事訴訟程序及家事非訟程序 ( 第三條 第三十七條 第七十四條 ) 四 程序不公開原則為保護家庭成員之隱私及名譽, 期發現真實並尊重家庭制度, 規定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 除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以不公開法庭行之 ( 第九條 ) 五 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家事事件多與身分關係有關, 且涉及公益, 審理程序中, 為求法院裁判與事實相符, 並保護受裁判效力所及之利害關係第三人, 便於統合處理家事紛爭, 宜採行職權探知主義, 明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法院得視個案具體情形, 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 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 第十條 ) 六 社工陪同未成年人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於家事事件程序中, 時有表達意願 陳述意見或出庭作證之情形, 為緩和其情緒及心理壓力, 訂定法院必要時應通知主管機關指派社工或其他適當專業人員陪同出庭, 法院並得採取適當必要措施, 以保護其等隱私及安全之規定 ( 第十一條 ) 七 程序能力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 除明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外, 另規定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及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能證明其有意思能力者, 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 亦有程序能力 ( 第十四條 ) 八 程序監理人制度 118

120 為促進程序經濟 更加保護關係人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 於家事事件程序中設計程序監理人制度, 代當事人為程序 ( 包括訴訟事件及非訟事件 ) 行為, 保護其利益, 並作為當事人與法院間溝通之橋樑, 協助法院迅速妥適處理家事事件, 訂定程序監理人之選任 撤銷 變更及其資格 權限 酬金等規定 ( 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 ) 九 有關機關及個人之協助調查義務為統合處理家事事件, 並迅速澄清事實 促進程序, 須加強法院職權探知功能, 明定其得囑託有關機關 團體或適當人士為必要之調查及查明當事人之財產狀況 ( 第十七條 ) 十 家事調查官為瞭解家事紛爭背後隱藏之真正問題, 輔助法院釐清事實, 圓融解決家庭紛爭, 乃參考少年事件處理法少年調查官之設, 明定家事調查官承法官之命, 以其專業社工 教育 心理 輔導等學識知能就特定事項而為調查, 並協助法官分析家事事件個案所需之專業輔助, 進而引入社會資源, 妥適處理家事事件 ( 第十八條 第二十一條 ) 第二編調解程序 ( 第二十三條至第三十六條 ) 一 調解前置主義為促進當事人自主解決紛爭, 重建或調整和諧的身分及財產關係, 建構替代裁判之紛爭解決機制, 明定家事事件除丁類事件外, 於請求裁判前, 應經法院調解 ( 第二十三條 ) 二 未成年子女利益之保護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明定關於對於其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 方法及其身分地位之調解, 不得危害其利益 ( 第二十四條 ) 三 合併調解為統合處理家事事件, 並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 明定相牽連之數家事事件,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合併調解 ; 兩造亦得合意聲請將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合併於家事事件調解 ( 第二十六條 ) 四 調解程序之轉換為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兼顧司法資源, 規定處理調解事件之法官認該事件進行調解無實益時, 應向聲請人發問或曉諭, 依其意願改用應行之裁判程序 ; 其不願改用者, 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 第二十八條 ) 五 調解成立之效力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 並維持法的安定性, 明定當事人就其得處分之事項合意成立調解者, 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 ( 第三十條 ) 六 調解中陳述之利用為使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能暢所欲言, 不必擔心其陳述 讓步於將來調解不成立時, 會被引為對其不利之裁判基礎, 明定當事人有關事實或法律上陳述或對於請求事項之讓步, 不能於本案裁判程序中, 作為法院裁判之基礎 ( 第三十一條 ) 七 調解委員之資格等規定家事調解程序之進行 資源之引入 調解委員之倫理規範均與財產訴訟事件調解有所不同, 為期發揮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之功能, 有效重建家庭結構, 調整家庭成員之關係, 明定應聘任具有性別平權意識 尊重多元文化者為家事調解委員, 並授權司法院另定其資格 聘任 考核 訓練 解任 報酬等事項, 以利整體規劃 ( 第三十二條 ) 119

121 八 合意裁定制度為使當事人之紛爭能迅速解決, 保護其實體及程序利益, 並節省法院之勞力 時間 費用, 明定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 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時, 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且規定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參與該程序, 以保障其程序權, 並明定法院所為裁定之效力及其救濟程序 ( 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 ) 九 適當裁定制度就得處分之事項, 或併與不得處分之牽連 合併或附帶請求事項, 兩造雖無法成立調解, 然已合意委由法官裁定者 ; 抑或當事人解決事件之意思甚接近, 僅就其他牽連 合併或附帶請求事項有爭執, 法院認有統合處理必要, 徵詢兩造同意者, 宜由法院基於兩造權益之平衡, 而為適當之本案裁定, 以減省當事人及法院之勞力 時間 費用 ( 第三十六條 ) 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 ( 第三十七條至第七十三條, 並分四章 : 第一章通則 第二章婚姻事件程序 第三章親子關係事件程序 第四章繼承訴訟事件 ) 第一章通則 ( 第三十七條至第五十一條 ) 一 一般規定訂定家事訴訟程序之適用範圍及準用規定 被告適格 職權通知 起訴程式 擬定審理計畫 應在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 程序上必要處分及程序終結等規定 ( 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條 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九條 第五十一條 ) 二 合併審判制度之擴大為維持家庭之平和安寧, 避免家事紛爭迭次興訟, 並符合程序經濟, 免生裁判牴觸, 乃擴大合併審判制度, 明定就數家事訴訟事件或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 當事人得選擇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請求, 而不受民事訴訟法有關共同訴訟及客觀合併訴訟要件之限制 未合併請求者, 准許當事人在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仍得為請求之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 並規定合併審理時應適用之程序法理 程序停止 裁判方式及聲明不符之救濟程序 ( 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四條 ) 三 訴訟上和解之效力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及維持法的安定性, 明定當事人就離婚 終止收養關係 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得為訴訟上和解, 且和解成立者, 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惟為保障受該和解效力所及第三人之固有權益及程序權, 明定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之規定, 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 以為救濟 ( 第四十五條 ) 四 捨棄 認諾之效力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 明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其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 法院應本此逕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 如當事人就其不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 法院雖不得逕為敗訴判決, 惟實際上欲調查證據亦恐將不易, 於此情形, 明定視為撤回其請求, 俾符程序經濟原則 ( 第四十六條 ) 五 身分關係確定判決效力之主觀範圍為使家事紛爭能一次解決, 避免在不同關係人間發生歧異, 明定就甲 乙類之身分關係所為確定終局判決, 原則上對第三人亦有效力 但為加強對該第三人權益及程序權之保護, 使其程序選擇 120

122 權獲得充分保障, 並能徹底解決紛爭, 應准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之規定, 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確定終局判決 ( 第四十八條 ) 第二章婚姻事件程序 ( 第五十二條至第六十條 ) 一 競合之專屬管轄及合意管轄為因應時代變遷及婚姻態樣多樣化, 以夫妻之住所地 經常共同居所地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定婚姻事件專屬管轄法院 又基於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尊重及保障, 於當事人有合意之管轄法院時, 不論係合意上述專屬管轄法院中之一法院或數法院者 ; 或合意非前開所列專屬管轄法院者, 均承認該合意管轄之效力 ( 第五十二條 ) 二 國際審判管轄權為因應婚姻關係國際化之需求, 訂定我國法院就涉外婚姻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權, 且為保障被告之程序權, 避免其應訴困難, 如被告在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 明定我國法院對其婚姻事件無國際審判管轄權 ( 第五十三條 ) 三 職權通知為保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 減少將來第三人撤銷訴訟之提起, 明定依第三十九條提起確認婚姻無效 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法院應依職權通知未列為當事人之其餘結婚人參加訴訟 ( 第五十四條 ) 四 別訴禁止主義及確定判決之失權效為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並兼顧程序之迅速及經濟之要求, 採別訴禁止主義, 明定婚姻事件繫屬中, 得為請求之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者, 不得另行起訴請求 其另行起訴請求者, 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 又為全面解決有關同一婚姻關係之紛爭, 以儘早使婚姻關係趨於安定, 避免因訴訟反覆而造成程序上不經濟, 明定有關婚姻關係之訴訟, 經判決確定後, 不論該判決結果有無理由, 原則上當事人均不得援以前訴訟程序, 依請求之合併 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實, 就同一婚姻關係提起獨立之訴, 而使其發生失權效 ( 第五十六條 第五十七條 ) 第三章親子關係事件程序 ( 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九條 ) 一 一般規定訂定親子關係事件之競合專屬管轄 合意管轄 國際審判管轄權 別訴禁止主義 確定判決之失權效等規定, 惟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特別規定被告當中如有本身係未成年子女或養子女時, 由其住所地法院專屬管轄 ( 第六十一條 第六十九條 ) 二 當事人適格為保障判決對世效之正當性, 並儘量避免事後爭執本訴訟之判決效力, 應加強事前之程序保障, 篩選真正具被告適格之特定人, 明定否認子女之訴 子女否定生父之訴 確定母再婚後所生子女及認領之訴之被告適格, 以及檢察官得為當人適格之情形 ( 第六十三條 第六十五條 第六十六條 ) 三 親子關係訴訟之確認利益為因應親子關係形成原因多樣化, 使紛爭當事人有得以利用訴訟程序之機會, 明定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 而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 第六十七條第一項 ) 四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請求之闡明 121

123 為使身分關係明確, 貫徹一次訴訟解決紛爭原則, 兼顧程序之迅速及經濟, 同時尊重當事人之意願, 明定於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如法院就原告或被告為生父之事實存在已得心證, 而認得駁回原告之訴者, 應行使闡明權, 曉諭當事人得為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請求 ( 第六十七條第二項 第三項 ) 五 醫學檢驗之強制為依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保障子女有獲知其血統來源之權利, 並正當化親子關係判決之對世效, 明定於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 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 法院於必要時,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接受血型 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 ( 第六十八條 ) 第四章繼承事件程序 ( 第七十條至第七十三條 ) 一 管轄及起訴應附文件為便利法院調查證據, 助益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及節省勞費, 明定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被繼承人之住所地 ( 國內無住所者, 其在國內居所地 ) 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為提醒當事人善盡其一般的促進訴訟義務, 規定原告於遺產分割之訴狀, 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 以協助釐清繼承人為何人及待分割之遺產為何 ( 第七十條 第七十一條 ) 二 遺產分割之協議為尊重當事人之處分權, 簡化爭點 節省勞費, 並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 利用同一訴訟徹底解決紛爭, 明定在請求遺產分割之訴, 當事人全體就遺產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者, 如未成立訴訟上和解, 法院於裁判時應斟酌該協議, 且在裁判前, 法院應曉諭當事人就此為辯論或表明為履行協議之請求, 以保護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 ( 第七十三條 ) 第四編家事非訟程序 ( 第七十四條至第一百八十五條, 並分十三章 : 第一章通則 第二章婚姻非訟事件 第三章親子非訟事件 第四章收養事件 第五章未成年人監護事件 第六章親屬間扶養事件 第七章繼承事件 第八章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 第九章宣告死亡事件 第十章監護宣告事件 第十一章輔助宣告事件 第十二章親屬會議事件 第十三章保護安置事件 ) 第一章通則 ( 第七十四條至第九十七條 ) 一 一般規定訂定家事非訟程序之適用範圍及準用規定 聲請或陳述程式 裁定之送達及生效日期等規定 ( 第七十四條 第七十五條 第八十一條 第八十二條 第八十四條 第九十七條 ) 二 法院審理方式為期家事非訟事件審理之流暢 司法資源之合理運用, 保障相對人之防禦權, 並儘速釐清爭點, 關係人自有協力促進義務, 明定於家事非訟程序之前階段兼採書狀審理主義, 法院於收受聲請人之書狀後, 如認其就紛爭有關之特定事項陳述未臻完備時, 得先定期命其補正周全, 如其陳述已完備, 或俟其補充完備後, 即應儘速將書狀送達於關係人, 並限期命其陳述意見 ( 第七十六條 ) 三 程序參與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 聽審請求權, 明定法院應依職權通知因程序結果而權利受侵害之人 親子關係相關事件所涉子女 父母或法律所定應通知參與程序之人 ; 並得通知因程序之結果, 雖權利未受侵害, 但其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人, 或該事件相關主管機關或檢察官參與 上述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得聲請參與程序, 而成為該事件之關係人 ( 第七十七條 ) 四 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審判 122

124 為統合處理家事非訟事件, 避免裁判歧異, 並符程序經濟原則, 規定其合併 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 準用家事訴訟程序關於合併審理 合併裁判之規定 ( 第七十九條 ) 五 程序之承受為求程序之經濟及便利, 明定聲請人因死亡 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 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一定期間聲明承受程序 ; 相對人如有不能續行程序之事由時, 其他具相對人資格之人, 亦得於一定期間聲明承受程序 上述情形, 雖無人承受程序, 如程序標的之關係人均無處分權, 法院認為必要時, 應續行之 ( 第八十條 ) 六 抗告程序明定抗告權人, 使因本案裁定而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 及公益受影響時該事件相關主管機關或檢察官得為抗告 ; 另分別規定本案裁定受送達者及未受送達者之抗告期間 ; 對於第一審 第二審所為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 ; 抗告法院為本案裁定前, 因該裁判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以保障其程序權 ( 第九十二條至第九十五條 ) 七 本案裁定之撤銷或變更為確保家事非訟事件本案裁定之妥當性, 明定不得抗告之裁定 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裁定或得抗告之裁定, 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時, 如法院認其所為裁定為不當時, 得撤銷或變更之 ; 裁定確定後, 如遇情事變更, 致原裁定失其公平性及妥當性時, 亦同 ( 第八十三條 ) 八 暫時處分制度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 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 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危害, 設置附隨性之暫時處分制度, 訂定其聲請程式 管轄法院 處分內容 執行法院 發生效力時點 抗告程序 確定後之撤銷 變更及失效時之回復原狀等規定 ( 第八十五條至第九十一條 ) 九 再審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 如程序有重大瑕疵或內容顯有不當, 自應事後賦予救濟之途徑, 以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 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 ( 第九十六條 ) 第二章至第十三章各種家事非訟事件程序 ( 第九十八條至第一百八十五條 ) 一 一般規定家事非訟程序共十三章, 訂定包括婚姻 親子 收養 未成年人監護 親屬扶養 繼承 失蹤人財產管理 宣告死亡 監護宣告 輔助宣告 親屬會議及保護安置等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 程序費用負擔及處理程序等規定 ( 第九十八條至第一百八十五條 ) 二 給付聲明之合併為減輕聲請人表明其請求金額之責任, 明定於婚姻 親子及親屬扶養事件, 聲請人就家庭生活費用 扶養或贍養費等費用之請求, 得合併聲明給付之總額或最低額 ( 第九十九條 第一百零七第二項 第一百十三條 第一百二十三條 第一百二十六條 ) 三 費用給付方法聲明之非拘束性為緩和處分權主義之要求, 明定法院命給付扶養費等費用時, 得審酌一切情形, 不受聲請人聲明而定其給付之方法, 且為督促義務人確實履行, 明定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履行時加給一定之金額 ( 第一百條 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 第一百十三條 第一百二十三條 第一百二十六條 ) 123

125 四 特定非訟事件和解之效力為貫徹圓融處理 統合解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紛爭, 謀求家庭成員全體利益, 於婚姻 親子及親屬扶養事件, 聲請人與相對人就扶養費請求及其他得處分事項成立和解者, 發生與本案確定裁判同一之效力, 以尊重其程序選擇權, 消弭紛爭 終結程序 ( 第一百零一條 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 第一百十條 第一百十三條 第一百二十三條 第一百二十六條 ) 五 前提關係之合併審判為統合處理家事事件, 明定請求給付扶養費及其他費用程序, 關係人就請求所依據之前提法律關係有爭執者, 法院應曉諭其得合併請求裁判, 且於合併請求裁判該法律關係時, 關係人得合意適用家事非訟程序繼續審理 ( 第一百零三條 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 第一百十三條 第一百二十三條 第一百二十六條 ) 六 未成年子女意見陳述權之保障為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表達及意見陳述權, 明定法院就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或父母就得協議事項達成合意前, 應適時適式曉諭裁判 和解結果對其可能發生之影響, 使其有表達意願 態度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 第一百零八條 第一百十條第二項 第一百十三條 第一百十九條 第一百二十三條 ) 七 收養事件裁定之生效時點為確保法之安定性及穩定當事人之收養關係, 明定認可收養及認可 許可或宣告終止收養之裁定, 於其對聲請人及特定利害關係人確定時發生效力 ( 第一百十七條 ) 八 監護 輔助損害賠償事件之非訟化為迅速保護因監護 輔助所生損害賠償之權利人及便利法官行使裁量權, 以謀求雙方之公平, 將此類事件非訟化 惟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 保障其平衡追求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之機會, 於程序標的金額已逾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時, 仍許當事人合意轉換訴訟程序, 改用家事訴訟程序審理 ( 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 第一百二十一條 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 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 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 第一百八十條第五項 ) 九 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全部非訟化監護或輔助宣告及其撤銷事件均係以預防私權將受侵害為目的, 本質上為非訟事件, 為此明定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裁定, 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監護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發生效力 ; 對其提起抗告後, 經抗告法院廢棄確定前, 監護人及受監護宣告確定之人或輔助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所為行為不失其效力 又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裁定, 於其對聲請人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及監護人或輔助人確定時發生效力 ( 第一百六十九條 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百七十八條 第一百七十二條 第一百八十條第六項 ) 十 財產管理人之選任及其準用由法院選任之財產管理人, 除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以外, 尚有如遺產管理人 遺囑執行人及於暫時處分選任之臨時財產管理人等, 此等財產管理人之地位相類似, 為使其權義明確, 明定除法律別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規定 ( 第一百四十一條 ) 十一 死亡宣告及其撤銷事件全部非訟化 124

126 宣告死亡及其撤銷事件, 性質上應屬非訟事件, 明定宣告死亡或撤銷 變更宣告死亡均以裁定為之, 且該等裁定均於其對聲請人 生存陳報人及特定利害關係人確定時發生效力 ( 第一百五十五條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 第一百六十條 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三項 ) 十二 拋棄繼承為便利繼承人辦理相關手續, 並使因拋棄繼承而具有利害關係之其他繼承人知悉拋棄繼承, 明定拋棄繼承合法者, 法院應予備查, 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 並公告之 又為保護拋棄繼承人之權利, 明定拋棄繼承不合法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繼承人如對該裁定不服, 即得循抗告程序救濟 ( 第一百三十二條 ) 第五編 履行之確保及執行 ( 第一百八十六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 並分三章 : 第一章通則 第二章扶 養費及其他費用之執行 第三章交付子女及與子女會面交往之執行 ) 一 家事債務之執行主體及其法律依據為因應家事強制執行所異於一般民事強制執行之特性 需求, 明定家事事件強制執行, 除別有規定外, 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並得請求行政機構 社會福利機構協助, 以利執行 ( 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 ) 二 執行名義為賦予執行力, 明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依本法作成之調解 和解及本案裁判, 得為強制執行名義 ( 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 ) 三 履行勸告制度為調整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害關係, 避免因貿然採取強制執行手段引發當事人間之對立, 並貫徹費用相當性及程序利益保護原則, 明定於執行名義成立後, 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 先行調查債務人履行義務之狀況一百八十七條 第一百八十八條 ) 四 扶養費請求權執行費之暫免繳納扶養債權人通常係屬經濟上弱者, 為免預納強制執行費用增加其程序上不利益, 明定扶養費請求權之執行, 暫免繳納執行費, 由執行所得扣還之 ( 第一百八十九條 ) 五 預備查封為便利債權人, 確保其權利實現, 且兼顧債務人之利益, 採預備查封 ( 定期或分期給付之特殊執行 ) 制度, 明定債務人依執行名義應定期或分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扶養費或贍養費, 有一期未完全履行者, 雖其餘履行期限尚未屆至, 債權人亦得聲請執行 但該債權之執行, 僅得扣押其履行期限屆至後債務人已屆清償期之薪資債權或其他繼續性債權 ( 第一百九十條 ) 六 強制金制度為避免金錢債權採直接強制之執行程序過於迂遠, 且為促使債務人確實依執行名義履行債務, 設間接強制金制度, 明定債務人未定期或分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扶養費或贍養費者, 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 命債務人遵期履行, 並命其未遵期履行時, 給付一定之強制金予債權人 ( 第一百九十一條 第一百九十二條 ) 七 未成年子女扶養債權之保護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需求, 明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債權之執行, 不受強制執行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 第一百九十三條 ) 八 交付子女及與子女會面交往之執行 125

127 交付子女及會面交往事件之強制執行, 涉及血緣家族間親情倫常關係及複雜之情感糾葛 子女意願 身心健康 安全暨人格尊嚴等因素, 往往影響長期性之親屬生活關係, 與一般財產事件執行具有一次性之特性不同, 爰規定法院選擇執行方法時應審酌之因素 執行時宜注意之事項等 ( 第一百九十四條 第一百九十五條 ) 第六編附則 ( 第一百九十六條至第二百條 ) 一 家事事件之移管明定本法施行後, 已成立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地區, 原管轄之地方法院, 應以公告將家事事件移送於該管少年及家事法院, 並通知當事人及已知之關係人 ( 第一百九十六條 ) 二 程序從新原則明定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 ;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 依其進行程度, 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 ( 第一百九十七條 ) 第一編總則第 1 條為妥適 迅速 統合處理家事事件, 維護人格尊嚴 保障性別地位平等 謀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並健全社會共同生活, 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 ; 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 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 第 3 條下列事件為甲類事件 : 一 確認婚姻無效 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二 確定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生父事件 三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四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下列事件為乙類事件 : 一 撤銷婚姻事件 二 離婚事件 三 否認子女 認領子女事件 四 撤銷收養 撤銷終止收養事件 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 : 一 因婚約無效 解除 撤銷 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 返還婚約贈與物事件 二 因婚姻無效 撤銷婚姻 離婚 婚姻消滅之損害賠償事件 三 夫妻財產之補償 分配 分割 取回 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 126

128 四 因判決終止收養關係給與相當金額事件 五 因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 六 因繼承回復 遺產分割 特留分 遺贈 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 下列事件為丁類事件 : 一 宣告死亡事件 二 撤銷死亡宣告事件 三 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 四 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 五 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 六 定監護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七 認可收養或終止收養 許可終止收養事件 八 親屬會議事件 九 拋棄繼承 無人承認繼承及其他繼承事件 十 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 十一 兒童 少年或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事件 十二 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事件 十三 民事保護令事件 下列事件為戊類事件 : 一 因婚姻無效 撤銷或離婚之給與贍養費事件 二 夫妻同居事件 三 指定夫妻住所事件 四 報告夫妻財產狀況事件 五 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 六 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 七 變更子女姓氏事件 八 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 九 交付子女事件 十 宣告停止親權或監護權及撤銷其宣告事件 十一 監護人報告財產狀況及監護人報酬事件 十二 扶養事件 十三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 127

129 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 4 條少年及家事法院就其受理事件之權限, 與非少年及家事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 如當事人合意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者, 依其合意 前項合意, 應記明筆錄或以文書證之 第 5 條家事事件之管轄, 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 ;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 第 6 條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 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 得裁定自行處理 法院受理有管轄權之事件, 為統合處理事件之必要, 經當事人合意者, 得依聲請以裁定移送於相關家事事件繫屬中之其他法院 對於前項移送之裁定, 得為抗告 移送之聲請被駁回者, 不得聲明不服 移送之裁定確定後, 受移送之法院不得以違背專屬管轄為理由, 移送於他法院 法院書記官應速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 送交受移送之法院 受移送之法院, 應即就該事件為處理 第 7 條同一地區之少年及家事法院與地方法院處理權限之劃分, 除本法及其他法令別有規定外, 由司法院定之 同一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與民事庭之事務分配, 由司法院定之 第 8 條處理家事事件之法官, 應遴選具有性別平權意識 尊重多元文化並有相關學識 經驗及熱忱者任之 前項法官之遴選資格 遴選方式 任期及其他有關事項, 由司法院定之 第 9 條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 以不公開法庭行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審判長或法官應許旁聽 : 一 經當事人合意, 並無妨礙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 二 經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聲請 三 法律別有規定 審判長或法官認為適當時, 得許就事件無妨礙之人旁聽 第 10 條 128

130 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 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 並依職權調查證據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離婚 終止收養關係 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有關爭點簡化協議 第三節有關事實證據之規定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適用前項之規定 : 一 涉及家庭暴力或有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虞 二 有害當事人或關係人人格權之虞 三 當事人自認及不爭執之事實顯與事實不符 四 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 第一項情形, 法院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11 條未成年人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時, 必要者, 法院應通知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他適當人員陪同在場, 並得陳述意見 前項情形, 法院得隔別為之, 並提供友善環境 採取適當及必要措施, 保護意見陳述者及陪同人員之隱私及安全 第 12 條當事人 證人或鑑定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 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依聲請以該設備為之 前項情形, 其期日通知書記載之應到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 依第一項進行程序之筆錄及其他文書, 須受訊問人簽名者, 由訊問端法院傳送至受訊問人所在處所, 經受訊問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 將筆錄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訊問端法院 法院依第一項規定審理時,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二目 第三目及第五目之一之規定 第一項之審理及第三項文書傳送之辦法, 由司法院定之 第 13 條法院處理家事事件, 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或依事件之性質, 以適當方法命其陳述或訊問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 依其規定 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無正當理由, 而不從法院之命到場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之規定 但不得拘提之 受前項裁定之人經法院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場者, 法院得連續處罰 受裁定人對於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 ; 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 14 條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 有程序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 有程序能力 129

131 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而能證明其有意思能力者,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 亦有程序能力 第 15 條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 : 一 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 二 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 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 三 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 法院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 法院依前二項選任程序監理人後, 認有必要時, 得隨時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 法院為前三項裁定前, 應使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 被選任人及法院職務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有礙難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延滯程序者, 不在此限 第 16 條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 或律師公會 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 尊重多元文化, 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 選任為程序監理人 程序監理人有為受監理人之利益為一切程序行為之權, 並得獨立上訴 抗告或為其他聲明不服 程序監理人之行為與有程序能力人之行為不一致者, 以法院認為適當者為準 選任之程序監理人不受審級限制 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 按其職務內容 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 以裁定酌給酬金, 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 前項酬金, 法院於必要時得定期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之 但其預納顯有困難者, 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 其由法院依職權選任者, 亦得由國庫墊付之 有關程序監理人之選任 酌給酬金 預納費用及國庫墊付辦法, 由司法院定之 第 17 條法院得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 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為必要之調查及查明當事人或關係人之財產狀況 前項受託者有為調查之義務 囑託調查所需必要費用及受託個人請求之酬金, 由法院核定, 並為程序費用之一部 第 18 條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 家事調查官為前項之調查, 應提出報告 130

132 審判長或法官命為第一項調查前, 應使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言詞或書狀陳述意見 但認為不必要者, 不在此限 審判長或法官斟酌第二項調查報告書為裁判前, 應使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或辯論之機會 但其內容涉及隱私或有不適當之情形者, 不在此限 審判長或法官認為必要時, 得命家事調查官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第 19 條當事人或關係人為聾 啞人或語言不通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令通譯傳譯之, 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第 20 條處理家事事件需支出費用者, 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但其預納顯有困難, 並為維護公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所需費用, 法院得裁定暫免預納其全部或一部, 由國庫墊付之 法院為程序費用之裁判時, 應併確定前項國庫墊付之費用額 第 21 條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 於家事調查官及諮詢人員準用之 第 22 條本法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 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第二編調解程序第 23 條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 於請求法院裁判前, 應經法院調解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 視為調解之聲請 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 不在此限 除別有規定外, 當事人對丁類事件, 亦得於請求法院裁判前, 聲請法院調解 第 24 條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 方法及其身分地位之調解, 不得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第 25 條家事調解事件, 除別有規定外, 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 第 26 條相牽連之數宗家事事件,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合併調解 兩造得合意聲請將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合併於家事事件調解, 並視為就該民事事件已有民事調解之聲請 合併調解之民事事件, 如已繫屬於法院者, 原民事程序停止進行 調解成立時, 程序終結 ; 調解不成立時, 程序繼續進行 131

133 合併調解之民事事件, 如原未繫屬於法院者, 調解不成立時, 依當事人之意願, 移付民事裁判程序或其他程序 ; 其不願移付者, 程序終結 第 27 條家事事件之調解程序, 由法官行之, 並得商請其他機構或團體志願協助之 第 28 條聲請調解事件, 法官認為依事件性質調解無實益時, 應向聲請人發問或曉諭, 依聲請人之意願, 裁定改用應行之裁判程序或其他程序 ; 其不願改用者, 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 不得聲明不服 法官依聲請人之意願, 按第一項規定改用裁判程序者, 視為自聲請調解時, 已請求法院裁判 第 29 條法院得於家事事件程序進行中依職權移付調解 ; 除兩造合意或法律別有規定外, 以一次為限 前項情形, 原程序停止進行 調解成立或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六條之裁定確定者, 程序終結 ; 調解不成立或未依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六條規定裁定或該裁定失其效力者, 程序繼續進行 第 30 條家事事件之調解, 就離婚 終止收養關係 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 經當事人合意, 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 但離婚及終止收養關係之調解, 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 始得成立 前項調解成立者, 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 因調解成立有關身分之事項, 依法應辦理登記者, 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 調解成立者, 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 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第 31 條當事人兩造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 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 按該事件應適用之程序, 命即進行裁判程序, 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請求裁判 但他造聲請延展期日者, 應許可之 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 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請求裁判者, 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請求裁判 ; 其於送達前請求裁判者亦同 以裁判之請求視為調解之聲請者, 如調解不成立, 除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 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程序, 命即進行裁判程序, 並仍自原請求裁判時, 發生程序繫屬之效力 前三項情形, 於有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六條所定之聲請或裁定者, 不適用之 調解程序中, 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 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裁判程序, 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前項陳述或讓步, 係就程序標的 事實 證據或其他事項成立書面協議者, 如為得處分之事項, 當事人應受其拘束 但經兩造同意變更, 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 第 32 條 132

134 關於家事調解委員之資格 聘任 考核 訓練 解任及報酬等事項, 由司法院定之 家事調解, 應聘任具有性別平權意識 尊重多元文化者為調解委員 調解程序,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調解程序之規定 第 33 條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 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 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 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 前二項程序,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 第 34 條法院為前條裁定, 應附理由 當事人對於前條裁定得為抗告, 抗告中除別有規定外, 應停止執行 抗告法院之裁定, 準用前二項及前條第二項 第三項之規定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再為抗告 前項情形,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 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 第六款 第四百七十五條及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 第 35 條第三十三條裁定確定者, 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確定裁定, 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規定, 聲請再審 第一項確定裁定效力所及之第三人, 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之規定, 聲請撤銷原裁定 第 36 條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 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 平衡當事人之權益, 並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 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 : 一 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二 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與不得處分之牽連 合併或附帶請求事項合併為裁定 三 當事人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而僅就其他牽連 合併或附帶之請求事項有爭執, 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 徵詢兩造當事人同意 前項程序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 第三項 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之規定 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第一章通則第 37 條第三條所定甲類 乙類 丙類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 除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編之規定 133

135 第 38 條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 : 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狀內宜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 一 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 二 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三 當事人間有無共同未成年子女 四 當事人間有無其他相關事件繫屬於法院 第 39 條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 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 除別有規定外, 以他方為被告 前項事件, 由第三人提起者, 除別有規定外, 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 ; 其中一方已死亡者, 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 第 40 條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之結果, 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 法院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 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 以書面通知已知悉之該第三人, 並將判決書送達之 法院為調查有無前項利害關係人, 於必要時, 得命當事人提出有關資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第一項受通知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參加訴訟者, 準用同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法律審認有試行和解之必要時, 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 通知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參加和解 第 41 條數家事訴訟事件, 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 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 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 追加或為反請求 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者, 如另行請求時, 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 並準用第六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 受移送之法院於移送裁定確定時, 已就繫屬之事件為終局裁判者, 應就移送之事件自行處理 134

136 前項終局裁判為第一審法院之裁判, 並經合法上訴第二審者, 受移送法院應將移送之事件併送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 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 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 第 42 條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 合併裁判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 : 一 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二 兩造合意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 經法院認為適當 三 依事件性質, 認有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之必要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 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判決為之 第 43 條依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裁定移送時, 繫屬於受移送法院之事件, 其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移送事件之請求是否成立為前提, 或與其請求不相容者, 受移送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在該移送裁定確定前, 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第 44 條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聲明不服者, 除別有規定外, 適用上訴程序 當事人僅就家事訴訟事件之終局判決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 適用上訴程序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一審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 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 對於家事訴訟事件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 以該判決所認定之法律關係為據之其他事件之裁判, 視為提起上訴 第 45 條當事人就離婚 終止收養關係 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得為訴訟上和解 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之和解, 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 始得成立 前項和解成立者, 於作成和解筆錄時, 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因和解成立有關身分之事項, 依法應辦理登記者, 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 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 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 46 條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前條第一項得處分之事項, 為捨棄或認諾者,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 135

137 一 其捨棄或認諾未經當事人本人到場陳明 二 當事人合併為其他請求, 而未能為合併或無矛盾之裁判 三 其捨棄或認諾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虞, 而未能就其利益保護事項為合併裁判 前項情形, 本於當事人之捨棄或認諾為判決前, 審判長應就該判決及於當事人之利害為闡明 當事人本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不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者, 視為撤回其請求 但當事人合併為其他請求, 而以捨棄之請求是否成立為前提者, 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至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 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47 條法院於收受訴狀後, 審判長應依事件之性質, 擬定審理計畫, 並於適當時期定言詞辯論期日 攻擊或防禦方法, 除別有規定外, 應依事件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 有礙事件之終結者, 法院於裁判時得斟酌其逾時提出之理由 離婚 終止收養關係 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 有前項情形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 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二項 第二百七十六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及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 前二項情形, 法院應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依當事人之陳述得為請求之合併 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者, 法院應向當事人闡明之 第 48 條就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所為確定之終局判決, 對於第三人亦有效力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 一 因確認婚姻無效 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訴訟判決之結果, 婚姻關係受影響之人, 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於該訴訟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參加訴訟 二 因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訴訟判決之結果, 主張自己與該子女有親子關係之人, 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於該訴訟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參加訴訟 三 因認領子女訴訟判決之結果, 主張受其判決影響之非婚生子女, 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於該訴訟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參加訴訟 前項但書所定之人或其他與家事訴訟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者, 得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確定終局判決, 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 49 條法院認當事人間之家事訴訟事件, 有和諧解決之望或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者, 得定六個月以下之期間停止訴訟程序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136

138 第 50 條身分關係之訴訟,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 除別有規定外, 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 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提起之訴訟, 於判決確定前, 共同被告中之一方死亡者, 由生存之他方續行訴訟 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提起之訴訟, 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者, 除別有規定外, 由檢察官續行訴訟 第 51 條家事訴訟事件, 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二章婚姻事件程序第 52 條確認婚姻無效 撤銷婚姻 離婚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專屬下列法院管轄 : 一 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 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 三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 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 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 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 由被告住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之住 居所不明者, 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 53 條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 : 一 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 二 夫妻均非中華民國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 三 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 四 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 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 不在此限 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 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54 條依第三十九條提起確認婚姻無效 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者, 法院應依職權通知未被列為當事人之其餘結婚人參加訴訟, 並適用第四十條之規定 第 55 條婚姻事件之夫或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者, 除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情形外, 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 並適用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 監護人違反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而起訴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 56 條 137

139 確認婚姻無效 撤銷婚姻 離婚或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得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請求之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者, 不得另行請求 其另行請求者, 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 並適用第六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 第 57 條有關婚姻關係之訴訟, 經判決確定後, 當事人不得援以前依請求之合併 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實, 就同一婚姻關係, 提起獨立之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 一 因法院未闡明致未為主張 二 經法院闡明,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未為主張 第 58 條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 在撤銷婚姻, 於構成撤銷婚姻之原因 事實, 及在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於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不存在及婚姻有效或存在之原因 事實, 不適用之 第 59 條離婚之訴, 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 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 ; 夫或妻提起撤銷婚姻之訴者, 亦同 第 60 條撤銷婚姻之訴,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 除依第四十條之規定為通知外, 有權提起同一訴訟之他人, 得於知悉原告死亡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訴訟 但於原告死亡後已逾三十日者, 不得為之 第三章親子關係事件程序第 61 條親子關係事件, 專屬下列法院管轄 : 一 子女或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 二 父 母 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 前項事件, 有未成年子女或養子女為被告時, 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專屬管轄 第 62 條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訴訟, 如養子女無程序能力, 而養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者, 應由本生父母代為訴訟行為 ; 法院並得依第十五條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 無本生父母或本生父母不適任者, 依第十五條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 第 63 條否認子女之訴, 應以未起訴之夫 妻及子女為被告 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 138

140 前二項情形, 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 以生存者為被告 ; 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 以檢察官為被告 第 64 條否認子女之訴, 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 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 依前項規定起訴者, 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 於六個月內為之 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其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後死亡者, 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於知悉原告死亡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訴訟 但於原告死亡後已逾三十日者, 不得為之 第 65 條確定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生父之訴, 得由子女 母 母之配偶或前配偶提起之 前項之訴, 由母之配偶提起者, 以前配偶為被告 ; 由前配偶提起者, 以母之配偶為被告 ; 由子女或母提起者, 以母之配偶及前配偶為共同被告 ; 母之配偶或前配偶死亡者, 以生存者為被告 前項情形, 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 以檢察官為被告 第 66 條認領之訴, 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情形者, 得以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檢察官為被告 由子女 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提起之認領之訴,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 有權提起同一訴訟之他人, 得於知悉原告死亡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訴訟 但於原告死亡後已逾三十日者, 不得為之 前項之訴, 被指為生父之被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 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 無繼承人或被告之繼承人於判決確定前均已死亡者, 由檢察官續受訴訟 第 67 條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 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如法院就原告或被告為生父之事實存在已得心證, 而認為得駁回原告之訴者, 應闡明當事人得為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請求 法院就前項請求為判決前, 應通知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並使當事人或該第三人就親子關係存在之事實, 有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依第三十九條規定, 由二人以上或對二人以上提起第一項之訴者, 法院應合併審理 合併裁判 第 68 條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 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 法院認有必要時,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 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 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 始得為之 命為前項之檢驗, 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 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 健康及名譽 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 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139

141 第 69 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 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六條 第五十七條及第六十條規定, 於本章之事件準用之 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於第六十二條之訴準用之 第五十九條之規定, 於撤銷收養 終止收養關係 撤銷終止收養之訴準用之 第四章繼承訴訟事件第 70 條因繼承回復 遺產分割 特留分 遺贈 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 得由下列法院管轄 : 一 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 ; 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 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 二 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 第 71 條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 除應記載第三十八條規定之事項外, 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 第 72 條於遺產分割訴訟中, 關於繼承權有爭執者, 法院應曉諭當事人得於同一訴訟中為請求之追加或提起反請求 第 73 條當事人全體就遺產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者, 除有適用第四十五條之情形外, 法院應斟酌其協議為裁判 法院為前項裁判前, 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或為請求 第四編家事非訟程序第一章通則第 74 條第三條所定丁類 戊類及其他家事非訟事件, 除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編之規定 第 75 條聲請或陳述, 除別有規定外, 得以書狀或言詞為之 以言詞為聲請或陳述, 應在法院書記官前為之 ; 書記官應作成筆錄, 並於筆錄內簽名 聲請書狀或筆錄, 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 一 聲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 聲請人為法人 機關或其他團體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 有相對人者, 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 三 有利害關係人者, 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 四 有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 140

142 五 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六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 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 法院 九 年 月 日 聲請書狀或筆錄內宜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 一 聲請人 相對人 其他利害關係人 法定代理人或非訟代理人之性別 出生年月日 職業 身分證件號碼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 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 三 有其他相關事件繫屬於法院者, 其事件 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 ; 其不能簽名者, 得使他人代書姓名, 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 第三項 第四項聲請書狀及筆錄之格式, 由司法院定之 關係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 效力與提出書狀同 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76 條法院收受書狀或筆錄後, 除得定期間命聲請人以書狀或於期日就特定事項詳為陳述外, 應速送達書狀或筆錄繕本於前條第三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人, 並限期命其陳述意見 第 77 條法院應通知下列之人參與程序 但通知顯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 : 一 法律規定應依職權通知參與程序之人 二 親子關係相關事件所涉子女 養子女 父母 養父母 三 因程序之結果而權利受侵害之人 法院得通知因程序之結果而法律上利害受影響之人或該事件相關主管機關或檢察官參與程序 前二項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參與程序 但法院認不合於參與之要件時, 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 78 條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法院認為關係人之聲明或陳述不完足者, 得命其敘明或補充之, 並得命就特定事項詳為陳述 第 79 條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 準用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 第 80 條 141

143 聲請人因死亡 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 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程序 ; 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 相對人有前項不能續行程序之事由時, 準用前項之規定 依聲請或依職權開始之事件, 雖無人承受程序, 法院認為必要時, 應續行之 第 81 條裁定應送達於受裁定之人, 並應送達於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人, 得聲請法院付與裁定書 第 82 條裁定,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於宣示 公告 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 但有合法之抗告者, 抗告中停止其效力 以公告或其他適當方法告知者, 法院書記官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 月 日 時之證書附卷 第 83 條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得撤銷或變更之 : 一 不得抗告之裁定 二 得抗告之裁定, 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 三 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 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 由其撤銷或變更之 法院就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為裁定者, 其駁回聲請之裁定, 非依聲請人之聲請, 不得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撤銷或變更之 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 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 法院為撤銷或變更裁定前, 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裁定經撤銷或變更之效力,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不溯及既往 第 84 條法院就家事非訟事件所成立之調解, 準用前條之規定 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 非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 不得撤銷或變更之 就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成立調解而應為一定之給付, 如其內容尚未實現, 因情事變更, 依原調解內容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 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85 條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於本案裁定確定前, 認有必要時,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 非依其聲請, 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 應表明本案請求 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 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 142

144 第一項暫時處分, 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 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第一項暫時處分之裁定, 免供擔保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 不在此限 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 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86 條暫時處分, 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 ; 本案裁定業經抗告, 且於聲請時, 卷宗已送交抗告法院者, 由抗告法院裁定 但本案繫屬後有急迫情形, 不及由本案法院或抗告法院裁定時, 得由財產 標的或其相關人所在地之法院裁定, 並立即移交本案法院或抗告法院 第 87 條暫時處分於裁定送達或告知受裁定人時, 對其發生效力 但告知顯有困難者, 於公告時發生效力 暫時處分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暫時處分之執行,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得由暫時處分裁定之法院依職權為之 暫時處分之裁定就依法應登記事項為之者, 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機關 ; 裁定失其效力時亦同 第 88 條暫時處分之裁定確定後, 如認為不當或已無必要者, 本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時, 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不在此限 第 89 條暫時處分之裁定, 除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裁定外,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失其效力 : 一 本案請求經裁判駁回確定 二 本案程序經撤回請求或因其他事由視為終結 三 暫時處分之內容與本案請求經裁判准許確定 調解或和解成立之內容相異部分 四 暫時處分經裁定撤銷或變更確定 第 90 條暫時處分之裁定有前條所定情形之一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在失效範圍內, 命返還所受領給付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但命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扶養費未逾必要範圍者, 不在此限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 應使關係人有辯論之機會 第一項裁定, 準用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規定 第一項裁定確定者, 有既判力 第 91 條暫時處分之裁定,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僅對准許本案請求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得為抗告 ; 抗告中不停止執行 但原法院或抗告法院認有必要時, 得裁定命供擔保或免供擔保後停止執行 前項但書裁定, 不得抗告 駁回暫時處分聲請之裁定, 僅聲請人得為抗告 143

145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不在此限 第 92 條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 得為抗告 因裁定而公益受影響時, 該事件相關主管機關或檢察官得為抗告 依聲請就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為裁定者, 於聲請被駁回時, 僅聲請人得為抗告 第 93 條提起抗告,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但送達前之抗告, 亦有效力 抗告權人均未受送達者, 前項期間, 自聲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送達後起算 第一項或第二項受裁定送達之人如有數人,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抗告期間之起算以最初受送達者為準 第 94 條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 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對於前項合議裁定, 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 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於第二審為追加或反請求者, 對於該第二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 由其上級法院裁定之 第 95 條抗告法院為本案裁判前, 應使因該裁判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不在此限 第 96 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 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準用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得更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 : 一 已依抗告 聲請再審 聲請撤銷或變更裁定主張其事由, 經以無理由被駁回 二 知其事由而不為抗告 ; 或抗告而不為主張, 經以無理由被駁回 第 97 條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第二章婚姻非訟事件第 98 條夫妻同居 指定夫妻住所 請求報告夫妻財產狀況 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扶養費 贍養費或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之管轄, 準用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之規定 第 99 條請求家庭生活費用 扶養費或贍養費, 應於準備書狀或於筆錄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 一 請求之金額 期間及給付方法 144

146 二 關係人之收入所得 財產現況及其他個人經濟能力之相關資料, 並添具所用書證影本 聲請人就前項數項費用之請求, 得合併聲明給付之總額或最低額 ; 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 院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聲請人為前項最低額之聲明者, 應於程序終結前補充其聲明 其未補充者, 法院應告以得為補充 第 100 條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 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 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第 101 條本案程序進行中, 聲請人與相對人就第九十八條之事件或夫妻間其他得處分之事項成立和解者, 於作成和解筆錄時, 發生與本案確定裁判同一之效力 聲請人與相對人就程序標的以外得處分之事項成立前項和解者, 非經為請求之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 不得為之 就前二項以外之事項經聲請人與相對人合意者, 法院應斟酌其內容為適當之裁判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 聲請人或相對人得請求依原程序繼續審理, 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 因第一項或第二項和解受法律上不利影響之第三人, 得請求依原程序撤銷或變更和解對其不利部分, 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 102 條就第九十九條所定各項費用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 如其內容尚未實現, 因情事變更, 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 法院為前項裁判前, 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103 條第九十九條所定事件程序, 關係人就請求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 法院應曉諭其得合併請求裁判 關係人為前項合併請求時, 除關係人合意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外, 法院應裁定改用家事訴訟程序, 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裁定, 不得聲明不服 第三章親子非訟事件第 104 條 145

147 下列親子非訟事件, 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 無住所或居所者, 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 : 一 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 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 改定 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 二 關於變更子女姓氏事件 三 關於停止親權事件 四 關於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五 關於交付子女事件 六 關於其他親子非訟事件 未成年子女有數人, 其住所或居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第一項事件有理由時, 程序費用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或父母之一方負擔 第 105 條婚姻或親子訴訟事件與其基礎事實相牽連之親子非訟事件, 已分別繫屬於法院者, 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應將親子非訟事件移送於婚姻或親子訴訟事件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 前項移送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受移送之法院應即就該事件處理, 不得更為移送 第 106 條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法院斟酌前項調查報告為裁判前, 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其內容涉及隱私或有不適當之情形者, 不在此限 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通知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相關人員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前項情形, 法院得採取適當及必要措施, 保護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相關人員之隱私及安全 第 107 條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 容忍自行帶回子女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 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 準用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 第 108 條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 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 於法庭內 外, 以適當方式, 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 必要時, 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 前項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之報酬, 準用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 146

148 第 109 條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 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 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 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第 110 條第一百零七條所定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程序進行中, 父母就該事件得協議之事項達成合意, 而其合意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時, 法院應將合意內容記載於和解筆錄 前項情形, 準用第一百零一條 第一百零二條及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 第 111 條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 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 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 前項選任之裁定, 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 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被選任人時發生效力 法院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於必要時, 得依父母 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改定特別代理人 第 112 條法院得依特別代理人之聲請酌定報酬 其報酬額, 應審酌下列事項 : 一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 二 特別代理人執行職務之勞力 三 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資力 四 未成年子女與特別代理人之關係 前項報酬,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未成年子女負擔 但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係父母所致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父母負擔全部或一部 第 113 條本章之規定, 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 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 準用之 第四章收養事件第 114 條認可收養子女事件, 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 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 由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認可終止收養事件 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件, 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 115 條 147

149 認可收養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 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以書狀或於筆錄載明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被收養人之父母 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配偶 前項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 : 一 收養契約書 二 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 戶籍謄本 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第二項聲請, 宜附具下列文件 : 一 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 收養人之職業 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 二 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 他方之同意書 但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但書情形者, 不在此限 三 經公證之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書 但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 第二項但書或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三項情形者, 不在此限 四 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 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 五 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 其收出養評估報告 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 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 ; 如係外文, 並應附具中文譯本 第 116 條法院認可未成年人被收養前, 得准收養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生活一定期間, 供法院決定之參考 ; 共同生活期間, 對於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由收養人為之 第 117 條認可收養之裁定, 於其對聲請人及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人確定時發生效力 認可收養之裁定正本, 應記載該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之意旨 認可 許可或宣告終止收養之裁定, 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118 條被收養人之父母為未成年人而未結婚者, 法院為認可收養之裁定前, 應使該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有礙難情形者, 不在此限 第 119 條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 於收養事件準用之 第五章未成年人監護事件第 120 條下列未成年人監護事件, 專屬未成年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 無住所或居所者, 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 : 一 關於選定 另行選定或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 二 關於監護人報告或陳報事件 148

150 三 關於監護人辭任事件 四 關於酌定監護人行使權利事件 五 關於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 六 關於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七 關於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 八 關於交付子女事件 九 關於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 十 關於其他未成年人監護事件 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 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 於前項事件準用之 第 121 條關於監護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 其程序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得上訴第三審利益額者, 聲請人與相對人得於第一審程序終結前, 合意向法院陳明改用家事訴訟程序, 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損害賠償事件, 案情繁雜者, 聲請人或相對人得於第一審程序終結前, 聲請法院裁定改用家事訴訟程序, 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裁定, 不得聲明不服 第 122 條法院選定之監護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 : 一 滿七十歲 二 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 三 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 不便執行監護 四 其他重大事由 法院為前項許可時, 應另行選任監護人 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 於監護人辭任事件準用之 第 123 條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及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規定, 於法院為未成年人選定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準用之 第 124 條第一百十一條及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 於法院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準用之 第六章親屬間扶養事件第 125 條下列扶養事件, 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 一 關於扶養請求事件 149

151 二 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三 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 四 關於其他扶養事件 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 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 於前項事件準用之 第 126 條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於扶養事件準用之 第七章繼承事件第 127 條下列繼承事件, 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 一 關於遺產清冊陳報事件 二 關於債權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 三 關於拋棄繼承事件 四 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 五 關於保存遺產事件 六 關於指定或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 七 關於其他繼承事件 保存遺產事件, 亦得由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第五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 於第一項事件準用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事件有理由時, 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 第 128 條繼承人為遺產陳報時, 應於陳報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並附具遺產清冊 : 一 陳報人 二 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 三 被繼承人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 四 知悉繼承之時間 五 有其他繼承人者, 其姓名 性別 出生年月日及住 居所 前項遺產清冊應記載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及繼承人已知之債權人 債務人 第 129 條債權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時, 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 一 聲請人 二 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 三 繼承人之姓名及住 居所 150

152 四 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之意旨 繼承人依法院命令提出遺產清冊者, 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 130 條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 一 為陳報之繼承人 二 報明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 三 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 四 法院 前項情形應通知其他繼承人 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 法院認為必要時, 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第一項報明期間, 自前項揭示之日起, 應有六個月以上 第 131 條前條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 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前項六個月期間, 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 認為必要時, 得延展之 第 132 條繼承人拋棄繼承時, 應以書面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 一 拋棄繼承人 二 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 三 被繼承人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 四 知悉繼承之時間 五 有其他繼承人者, 其姓名 性別 出生年月日及住 居所 拋棄繼承為合法者, 法院應予備查, 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 並公告之 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 133 條親屬會議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時, 應由其會員一人以上於陳報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並附具證明文件 : 一 陳報人 二 被繼承人之姓名 最後住所 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 三 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151

153 四 所選定遺產管理人之姓名 性別 出生年月日及住 居所 第 134 條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 以自然人為限 前項遺產管理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解任之, 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 : 一 未成年 二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三 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受清算宣告尚未復權 四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第 135 條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徵詢親屬會議會員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 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 : 一 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 二 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 三 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第 136 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 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並附具證明文件 : 一 聲請人 二 被繼承人之姓名 最後住所 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 三 聲請之事由 四 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 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 親屬會議未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項或前條另為選定遺產管理人時,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適用前項之規定 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 除自然人外, 亦得選任公務機關 第 137 條法院公示催告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 陳報人 二 被繼承人之姓名 最後住所 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 三 承認繼承之期間及期間內應為承認之催告 四 因不於期間內承認繼承而生之效果 五 法院 前項公示催告, 準用第一百三十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 第 138 條 152

154 法院依遺產管理人聲請為公示催告時, 除記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所定事項外, 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 遺產管理人之姓名 住所及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 二 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聲明之期間, 並於期間內應為報明或聲明之催告 三 因不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效果 第 139 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 除申報權利期間外, 於前二條之公示催告準用之 第 140 條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 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第 141 條第八章之規定,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於遺產管理人 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 第八章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第 142 條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 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五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 於前項事件準用之 第 143 條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 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 一 配偶 二 父母 三 成年子女 四 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 五 家長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選任財產管理人 財產管理人之權限, 因死亡 受監護 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者, 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144 條財產管理人有數人者, 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方法, 除法院選任數財產管理人, 而另有裁定者外, 依協議定之 ; 不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 財產管理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酌定之 第 145 條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 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 ; 其由法院選任者,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 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 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 153

155 法院為前項許可時, 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 第 146 條法院選任 改任或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時, 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 第 147 條失蹤人財產之取得 設定 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登記者, 財產管理人應向該管登記機關為管理人之登記 第 148 條財產管理人應作成管理財產目錄, 並應經公證人公證, 其費用由失蹤人之財產負擔之 第 149 條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命財產管理人報告管理財產狀況或計算 ; 財產管理人由法院選任者, 並得依職權為之 前項裁定, 不得聲明不服 第 150 條利害關係人得釋明原因, 向法院聲請閱覽前條之報告及有關計算之文件,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 影本或節本 第 151 條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保存財產, 並得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 但其利用或改良有變更財產性質之虞者, 非經法院許可, 不得為之 第 152 條法院得命財產管理人就財產之管理及返還, 供相當之擔保, 並得以裁定增減 變更或免除之 前項擔保,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 第 153 條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 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 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 就失蹤人之財產, 酌給相當報酬 第九章宣告死亡事件第 154 條下列宣告死亡事件, 專屬失蹤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 一 關於聲請宣告死亡事件 二 關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裁定事件 三 關於其他宣告死亡事件 第五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 於前項事件準用之 154

156 第一項事件之程序費用, 除宣告死亡者由遺產負擔外, 由聲請人負擔 第 155 條宣告死亡或撤銷 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第 156 條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 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 一 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 如不陳報, 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 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 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前項公示催告, 準用第一百三十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 但失蹤人滿百歲者, 其陳報期間, 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 第 157 條為失蹤人生存之陳報在陳報期間屆滿後, 而未宣告死亡或宣告死亡之裁定確定前者, 與在期間內陳報者, 有同一效力 第 158 條宣告死亡程序, 除通知顯有困難者外, 法院應通知失蹤人之配偶 子女及父母參與程序 ; 失蹤人另有法定代理人者, 並應通知之 宣告死亡之裁定, 應送達於前項所定之人 第 159 條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 宣告死亡之裁定, 於其對聲請人 生存陳報人及前條第一項所定之人確定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生效後, 法院應以相當之方法, 將該裁定要旨公告之 第 160 條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 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 得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 第 161 條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 應於聲請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 一 聲請人 宣告死亡之聲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 聲請撤銷或變更之裁定 三 應如何撤銷或變更之聲明 四 撤銷或變更之事由 前項第四款之事由宜提出相關證據 155

157 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 於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裁定事件準用之 第 162 條受宣告死亡人於撤銷宣告死亡裁定之裁定確定前死亡者, 法院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第 163 條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裁定之裁定, 不問對於何人均有效力 但裁定確定前之善意行為, 不受影響 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者, 如因前項裁定失其權利, 僅於現受利益之限度內, 負歸還財產之責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於第一項裁定準用之 第十章監護宣告事件第 164 條下列監護宣告事件, 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 無住所或居所者, 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 : 一 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 二 關於指定 撤銷或變更監護人執行職務範圍事件 三 關於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 四 關於監護人報告或陳報事件 五 關於監護人辭任事件 六 關於酌定監護人行使權利事件 七 關於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 八 關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九 關於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 十 關於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 十一 關於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 十二 關於變更輔助宣告為監護宣告事件 十三 關於其他監護宣告事件 前項事件有理由時,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除前項情形外, 其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第 165 條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 如其無意思能力者, 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第 166 條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 宜提出診斷書 第 167 條 156

158 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 不在此限 監護之宣告, 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 不得為之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第 168 條監護宣告之裁定, 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附理由 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 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 第一項裁定, 應送達於聲請人 受監護宣告之人 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及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受監護宣告之人另有程序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者, 並應送達之 第 169 條監護宣告之裁定, 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生效後, 法院應以相當之方法, 將該裁定要旨公告之 第 170 條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 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 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 受監護宣告之人所為之行為, 不得本於宣告監護之裁定而主張無效 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後, 應由第一審法院公告其要旨 第 171 條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 法院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第 172 條撤銷監護宣告之裁定, 於其對聲請人 受監護宣告之人及監護人確定時發生效力 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八條及第一百七十條第三項之規定, 於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 第 173 條法院對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 認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原因消滅, 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前項裁定, 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 174 條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 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 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裁定, 於監護宣告裁定生效時, 失其效力 第 175 條受輔助宣告之人, 法院認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者, 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 157

159 前項裁定, 準用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 第 176 條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 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 撤銷監護宣告事件 就監護宣告聲請為輔助宣告事件及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準用之 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 於監護人辭任事件準用之 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 於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準用之 第一百十一條及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 於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準用之 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 於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準用之 第十一章輔助宣告事件第 177 條下列輔助宣告事件, 專屬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 無住所或居所者, 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 : 一 關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 二 關於另行選定或改定輔助人事件 三 關於輔助人辭任事件 四 關於酌定輔助人行使權利事件 五 關於酌定輔助人報酬事件 六 關於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七 關於指定 撤銷或變更輔助人執行職務範圍事件 八 關於聲請許可事件 九 關於輔助所生損害賠償事件 十 關於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 十一 關於聲請變更監護宣告為輔助宣告事件 十二 關於其他輔助宣告事件 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 第三項之規定, 於前項事件準用之 第 178 條輔助宣告之裁定, 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受輔助宣告之人時發生效力 第一百零六條 第一百零八條 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八條 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 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 第 179 條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 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 158

160 前項裁定, 準用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第 180 條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 於法院選定 另行選定或改定輔助人事件準用之 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 於輔助人辭任事件準用之 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 於酌定輔助人報酬事件準用之 第一百十一條及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 於法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準用之 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 於輔助所生損害賠償事件準用之 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 於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 第一百七十三條之規定, 於聲請變更監護宣告為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 第十二章親屬會議事件第 181 條關於為未成年人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事件, 專屬未成年人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關於為遺產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事件, 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關於為養子女或未成年子女指定代為訴訟行為人事件, 專屬養子女或未成年子女住所地法院管轄 關於聲請酌定扶養方法及變更扶養方法或程度事件, 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聲請法院處理下列各款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 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 一 關於酌給遺產事件 二 關於監督遺產管理人事件 三 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 四 關於認定口授遺囑真偽事件 五 關於提示遺囑事件 六 關於開視密封遺囑事件 七 關於其他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事件 第五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 於前五項事件準用之 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 於第四項事件準用之 第一項事件有理由時, 程序費用由未成年人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第二項事件有理由時, 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 第三項事件有理由時, 程序費用由養子女或未成年子女負擔 第五項事件有理由時, 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 第 182 條 159

161 法院就前條第五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 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 第 183 條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 於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事件準用之 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及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 於第一百八十一條第四項事件準用之 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 於本章之事件準用之 本章之規定, 於其他聲請法院處理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準用之 第十三章保護安置事件第 184 條下列安置事件, 專屬被安置人住所地 居所地或所在地法院管轄 : 一 關於兒童及少年之繼續安置事件 二 關於兒童及少年之安置保護事件 三 關於身心障礙者之繼續安置事件 四 關於其他法律規定應由法院裁定安置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第一百零六條 第一百零八條 第一百六十五條 第一百六十六條 第一百六十九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 於前項事件準用之 第 185 條下列停止事件, 專屬嚴重病人住所地 居所地或所在地法院管轄 : 一 關於停止緊急安置事件 二 關於停止強制住院事件 三 關於其他停止安置 住院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第一百零六條 第一百零八條 第一百六十五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 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 於前項事件準用之 第五編履行之確保及執行第一章通則第 186 條依本法作成之調解 和解及本案裁判,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得為強制執行名義 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並得請求行政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協助執行 第 187 條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 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 亦得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 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部或一部 160

162 前項調查及勸告, 由為裁判或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第一審法院管轄 法院於必要時, 得命家事調查官為調查及勸告, 或囑託其他法院為之 第一項聲請, 徵收費用新臺幣五百元, 由聲請人負擔, 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規定 第 188 條法院為勸告時, 得囑託其他法院或相關機關 團體及其他適當人員共同為之 勸告履行所需費用, 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債權人及債務人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 或命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費用 第二章扶養費及其他費用之執行第 189 條扶養費請求權之執行, 暫免繳執行費, 由執行所得扣還之 第 190 條債務人依執行名義應定期或分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扶養費或贍養費, 有一期未完全履行者, 雖其餘履行期限尚未屆至, 債權人亦得聲請執行 前項債權之執行, 僅得扣押其履行期限屆至後債務人已屆清償期之薪資債權或其他繼續給付之債權 第 191 條債務人依執行名義應定期或分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扶養費或贍養費, 有一期未完全履行者, 雖其餘履行期限尚未屆至, 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債務人應遵期履行, 並命其於未遵期履行時, 給付強制金予債權人 但為裁判法院已依第一百條第四項規定酌定加給金額者, 不在此限 法院為前項裁定時, 應斟酌債權人因債務不履行所受之不利益 債務人資力狀態及以前履行債務之狀況 第一項強制金不得逾每期執行債權二分之一 第一項債務已屆履行期限者, 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債務人限期履行, 並命其於期限屆滿仍不履行時, 給付強制金予債權人, 並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務人證明其無資力清償或清償債務將致其生活顯著窘迫者, 執行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第一項及前項之裁定 第 192 條前條第一項 第四項強制金裁定確定後, 情事變更者, 執行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變更之 債務人為前項聲請, 法院於必要時, 得以裁定停止強制金裁定之執行 前項裁定, 不得聲明不服 第 193 條 161

163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債權之執行, 不受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之其他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 第三章交付子女與子女會面交往之執行第 194 條執行名義係命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者, 執行法院應綜合審酌下列因素, 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 並得擇一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 : 一 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 二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三 執行之急迫性 四 執行方法之實效性 五 債務人 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 第 195 條以直接強制方式將子女交付債權人時, 宜先擬定執行計畫 ; 必要時, 得不先通知債務人執行日期, 並請求警察機關 社工人員 醫療救護單位 學校老師 外交單位或其他有關機關協助 前項執行過程, 宜妥為說明勸導, 儘量採取平和手段, 並注意未成年子女之身體 生命安全 人身自由及尊嚴, 安撫其情緒 第六編附則第 196 條本法施行後, 已成立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地區, 原管轄之地方法院, 應以公告將本法所定家事事件, 移送少年及家事法院, 並通知當事人及已知之關係人 第 197 條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 依其進行程度, 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 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 效力不受影響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 依繫屬時之法律定法院之管轄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 除依本法施行前民事訴訟法人事訴訟編得合併裁判者外, 不得移送合併審理 本法所定期間之程序行為, 而應於其施行之際為之者, 其期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 但本法施行前, 法院依原適用法律裁定之期間已進行者, 依其期間 第 198 條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非訟事件必要處分程序, 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 ; 已終結程序之撤銷 擔保金之發還及效力, 仍應依原程序所適用之法律 162

164 本法施行前法院已終結之家事事件, 其異議 上訴 抗告及再審之管轄, 依原程序所適用之法律定之 本法施行前已取得之家事事件執行名義, 適用本法所定履行確保及執行程序 第 199 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 由司法院定之 第 200 條本法施行日期, 由司法院定之 資料來源 :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 ( 民國 101 年 05 月 11 日發布 ) 1.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一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8 條 ; 並自一百 零一年六月一日施行 總說明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一日總統公布, 將於同年六月一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 ( 以下稱本 法 ), 取代現行民事訴訟法人事訴訟程序及非訟事件法家事非訟程序之相關規定 為處理新 舊法適用銜接之問題, 家本法除於第一百九十六條至第一百九十八條訂定相關條文之外, 另 於第一百九十九條授權司法院訂定施行細則, 以因應新法之施行, 爰訂定本施行細則共十八 條, 其要點如下 : 一 訂定之法源依據 ( 第一條 ) 二 明定成立專業法院之地區, 原受理之地方法院家事事件卷宗資料之移交 處理 ( 第二條 ) 三 本法施行前已受理尚未終結家事事件, 應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 另訂定移送之限制 ( 第三條 ) 四 本法施行前已由民事庭受理之家事事件, 由原民事庭法官繼續處理 ( 第四條 ) 五 本法施行前已受理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 法院得選任程序監理人或命家事調查官為調查 ( 第五條 第六條 ) 六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 得適用本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新增之社工 陪同及遠距訊問制度 ( 第七條 第八條 ) 七 本法施行前已進行調解之家事事件, 應改依本法所定程序進行 ( 第九條 ) 八 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 依本法成為家事非訟事件者, 應依本法所定非訟程序終結之 ( 第十條 ) 九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事件, 得適用本法所定暫時處分制度 ( 第十一條 ) 十 本法施行前已受理尚未終結之死亡宣告 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等事件, 應依本法終結之 ( 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 ) 十一 本法施行前已終結而經上訴之家事訴訟事件, 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後之上訴管轄法 院 ( 第十五條 ) 十二 本法施行前已取得本法所定家事事件之執行名義者, 得依本法聲請履行勸告 ( 第十六條 ) 163

165 十三 本法施行前已進行之法定期間之計算 ( 第十七條 ) 十四 本細則之施行日期 ( 第十八條 第 1 條本細則依家事事件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成立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地區, 應由原管轄之地方法院, 以公告將本法所定家事事件, 移送少年及家事法院, 並通知當事人及已知之關係人 成立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地區, 原管轄之地方法院應即將家事事件之卷宗資料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已繫屬尚未終結者, 移交少年及家事法院 二 已終結經上訴 抗告者, 應依本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送上訴 抗告之法院 三 已終結而未上訴或抗告者, 依法歸檔 已成立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地區, 經上訴或抗告之家事事件, 有應廢棄發回之事由者, 應發回少年及家事法院 應發交者, 亦同 第 3 條本法施行前已繫屬且有管轄權而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 應由受理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 除有本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四項所定得合併裁判情形外, 不得裁定移送其他法院 當事人合意者, 亦同 第 4 條地方法院於本法施行前受理而未終結之家事事件, 經分由民事庭處理者, 應由原法官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 第 5 條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 受理之法院得依本法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 事件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者, 亦同 第 6 條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 受理之法院得依本法第十八條之規定,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 第 7 條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 受理之法院得依本法第十一條之規定, 通知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他適當人員陪同在場 第 8 條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 受理之法院得依本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以遠距訊問設備審理 第 9 條 164

166 本法施行前, 已進行調解程序之家事事件, 於本法施行後, 應依本法行之 第 10 條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 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 自本法施行後, 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 上訴審, 亦同 第 11 條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非訟事件, 受理之法院得依本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第 12 條本法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終結之死亡宣告事件, 應依本法第四編第九章所定程序終結之 第 13 條本法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終結之監護宣告 撤銷監護宣告事件, 應依本法第四編第十章所定程序終結之 第 14 條本法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終結之輔助宣告 撤銷輔助宣告事件, 應依本法第四編第十一章所定程序終結之 第 15 條本法施行前已終結之家事訴訟事件, 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 而經當事人上訴者, 應由該判決之上訴審法院管轄 第 16 條債權人於本法施行前已取得本法所定家事事件之執行名義者, 得於本法施行後, 依本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 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部或一部 第 17 條本法施行前, 家事事件原適用法律之法定期間已進行者, 其期間依原適用法律之所定 第 18 條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施行 資料來源 :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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