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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立空中大學第 101 學年度第 3 學期 法律與生活講義 民法之身分法基礎篇 ( 上 ) 丁嘉惠老師 ~8.26 目次 : 課程大綱 / P.1 講義 (1) 民法中身分法 + 家事事件法概念 / P.2 講義 (2) 民法婚約 ( 訂婚 )/ P.6 講義 (3) 民法結婚 / P.21 講義 (4) 民法重婚 / P.27 講義 (5) 民法離婚 / P.38 講義 (6)(7) 民法夫妻財產制 / P.49 講義 (8) 民法收養制度 / P.77 民法總則與身分法條文 ( ) / P.90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條文 ( )/ P.113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條文 ( )/ P.115 家事事件法條文暨總說明 ( 公布, 施行 ) / P.117 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條文暨總說明 ( 公布, 施行 ) / P.163

2 高雄市立空中大學 法律與生活 課程開設學系 : 法政學系法律組 / 課程名稱 : 法律與生活學分數 : 2 學分 ( 學系選修 ) 科目代號 : LL2651 / 開課號 : 0131B 面授老師 : 丁嘉惠老師 / 手機 : 開課學系聯絡電話 : #1422 一 教學目標 : 本學期目標主要藉民法中親屬法律規定, 淺顯輕鬆了解現行法律規定及實例, 維護與保障權益 二 課程選修條件 : 無三 授課 ( 實施 ) 方式 : 小面授四 教學進度 : 第一次 7/1 民法中身分法基本概念, 家事事件法條文暨總說明, 家庭法電影欣賞第二次 7/8 民法婚約 ( 訂婚 ) 與實例第三次 7/15 民法結婚與實例 1 第四次 7/22 民法結婚 ( 含重婚 ) 與實例 2 第五次 7/29 民法離婚與實例第六次 8/5 民法夫妻財產制與實例 1 第七次 8/12 民法夫妻財產制與實例 2 第八次 8/19 民法收養制度及其相關法規與實例第九次 8/26 期末考五 評量方式 : 以平時表現 隨堂發問 出席率等 與期末考二者綜合評量 六 成績計分比例 : 平時次數 1 次, 平時成績比例 50%, 期末考成績比例 50% 七 授課教材 / 教科書 : 自編教材 / 請同學自備民法中身分法條文 八 參考書目 : 1. 隨堂補充 2. 戴東雄 戴瑀如 2009, 婚姻法與夫妻財產制, 三民書局九 上課日期 : 2012,7/1,7/8,7/15,7/22,7/29,8/5,8/12,8/19,8/26 十 上課時間 : 星期一 18:10~21:40, 教室 C102 1

3 法律與生活講義 (1) 丁嘉惠老師 本週重點 :1. 民法中身分法基本概念 + 家事事件法條文暨總說明 2. 家庭法電影欣賞一 民法中身分法基本概念 : ( 一 ) 民法與身分法關聯 : 民法 ( ) 區分五編 : 第一編, 總則編 民法總則施行法 ( )/ 第二編, 債編 民法債編施行法 ( )/ 第三編, 物權編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 )/ 第四編, 親屬編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 )/ 第五編, 繼承編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 ) 前三編 = 財產法, 後二編 = 身分法 第四編親屬編 第一章通則 967 第二章婚姻 972 第一節婚約 972 第二節結婚 980 第三節婚姻之普通效力 1000 第四節夫妻財產制 1004 第一款通則 1004 第二款法定財產制 1016 第三款約定財產制 1031 第一目共同財產制 1031 第二目 ( 刪除 ) 1042 第三目分別財產制 1044 第五節離婚 1049 第三章父母子女 1059 第四章監護 1091 第一節未成年人之監護 1091 第二節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 1110 第五章扶養 1114 第六章家 1122 第七章親屬會議 1129 第五編繼承編 第一章遺產繼承人 1138 第二章遺產之繼承 1147 第一節效力 1147 第二節 ( 刪除 ) 1154 第三節遺產之分割 1164 第四節繼承之拋棄 1174 第五節無人承認之繼承 1177 第三章遺囑 1186 第一節通則 1186 第二節方式 1189 第三節效力 1199 第四節執行 1209 第五節撤回 1219 第六節特留分 民法 修正公布之第 條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 ( ) 施行 ; 修正公布第 條條文, 並刪除第 條條文 2

4 ( 二 ) 身分法基本概念 : 1 定義 : 親屬編及繼承編處理人倫上身分問題稱之 身分法 2 性質上大多屬強行規定, 當事人必須遵守, 否則 身分行為 會具有瑕疵 其中所稱 身分行為, 指取得 變更 喪失親屬身分的法律行為 3 民法親屬編, 分為婚姻與親子兩大部分, 係規範人類之夫妻 父母子女的身分關係之發生 變更 消滅及其間所生權利義務的法律規定 ex: 結婚 離婚 父母子女 收養等 二 親屬關係 : ( 一 ) 定義 : 係指配偶 ( 夫妻 ) 血親 姻親三種身分關係而言 該關係的發生乃係基於婚姻或血緣關係所為 ( 二 ) 親屬種類 : 親屬可分為配偶 血親 姻親三種 1 配偶:= 夫妻, 身分關係開始 血親 姻親關係發生 2 血親: (1) 定義 : 有血統聯繫親屬稱之 (2) 種類 : 依發生原因區分為 自然血親 及 法定血親 自然血親 : 出於同樣祖先, 有自然血統聯繫的親屬,ex: 父母與子女 祖父母與父親 曾祖父母與祖父等 含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 但不含收養 法定血親 : 又稱 擬制血親, 本無血統關係, 係由法律規定擬制發生的血親關係 ex: 養父母與養子女藉 收養 始發生血親關係 3 姻親: (1) 定義 : 因婚姻 ( 即結婚 ) 關係聯繫而成立親屬關係稱之 民法 969( 姻親之定義 ) 稱姻親者, 謂血親之配偶 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 (2) 依民法 969 規定有 3 種關係 : 血親之配偶 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 血親之配偶 : 從其配偶之親系與親等,ex: 大嫂 弟媳 姐夫 妹婿等 配偶之血親 : 從其與配偶之親系與親等 ex: 妻之父母 = 岳父母 ; 夫之父母 = 公婆 ; 妻之兄弟姐妹 ; 夫之兄弟姐妹等 配偶之血親之配偶 : 從其與配偶之親系與親等 ex: 妻 ( 夫 ) 之兄嫂 ( 即, 妯娌 ); 妻 ( 夫 ) 之妹婿等 3

5 ( 三 )( 親屬之 ) 親系 : 1 血親之親系 ( 民法 967) 967( 直系與旁系血親 ): Ⅰ 稱直系血親者, 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 Ⅱ 稱旁系血親者, 謂非直系血親, 而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 (1) 稱直系血親者 = 在親屬關係是 縱向 直線關係 己身所從出之血親 = 指自己生命直接來源的血源系統 如父母 祖父母等直系血親尊親屬 從己身所出之血親 = 指就是自己的子孫輩 = 直系血親卑親屬 (2) 稱旁系血親者 = 在血源系統上呈現水平關係 ( 橫向聯繫 ) 的親屬 旁系血親尊親屬 = 例如 : 伯叔和自己同樣是出於祖父母, 但並不是直系血親 旁系血親卑親屬 = 例如 : 姪子與自己同樣擁有父母的血源 平輩的旁系血親 = 例如 : 兄弟姐妹和自己一樣是源於父母的血源 2 姻親之親系 970( 姻親之親系及親等 ): 姻親之親系及親等之計算如左 : 一 血親之配偶, 從其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二 配偶之血親, 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三 配偶之血親之配偶, 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請參 姻親 ( 血親之配偶 ) 之親系及親等圖 (P.) 姻親 ( 配偶之血親之配偶 ) 之親系及親等圖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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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本週重點 : 民法訂婚 一 民法婚約基本概念 法律與生活講義 (2) 丁嘉惠老師 ( 一 ) 民法規定 婚姻 區分為之婚約的訂立與結婚的舉行 前者, 又稱訂婚 ; 後者, 不以先有婚約為必要, 亦為民法所允許 ( 二 ) 訂婚在民法上的意義, 重視當事人的意思才可成立 其與結婚不同, 是不發生 身分上效力 ( 即, 無配偶身分及姻親關係 ) 二 婚約 ( 訂婚 ): 成立要件 + 效力 + 消滅 ( 一 ) 成立要件 : 1 形式要件 :( ) 民法無規定 2 實質要件 : 民法第 972 條 ( 婚約之要件 ( 一 )) 婚約, 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 第 973 條 ( 婚約之要件 ( 二 )) 男未滿十七歲, 女未滿十五歲者, 不得訂定婚約 第 974 條 ( 婚約之要件 ( 三 )) 未成年人訂定婚約, 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1) 婚約當事人自行訂定 ( 972) 指腹為婚或父母代訂婚約均不發生訂婚效力 適用 無權代理行為?( ) ex:33 年上字第 1723 號判例 ;20 年上字第 2307 號判例 年上字第 號判例 ex: = 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預訂養媳契約 = 無效 = 婚約必須雙方均有確定之婚姻當事人, 民法第 972 條定有明文,, 始得許其訂立其由父母代為訂定者當然無效 且婚約為不許代理之法律行為,, 若一方尚無子女而與現有子女之一方預訂養媳契約縱令本人對於父母代訂之婚約為承認, 亦不適用關於無權代理行為得, 以待生育或抱養子女後再為婚配由本人一方承認之規定, 是不特於對方子女之利益顯有妨害, 如由當事人雙方承認, 應認為新訂婚約, 且與婚姻之本旨不合, 縱使訂約地方確有此種習慣, 於法亦不應認為有效 6

8 相關概念 代理? 無權代理? 代理 = 指代理人基於法律規定或本人授權, 在代理權限內, 以本人 ( 被代理人 ) 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 或者所代為接受的意思表示, 而這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即代理人所作的法律行為, 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 ( 民 103) 民法第 103 條 :Ⅰ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 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 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實例 Ⅱ 前項規定, 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 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 準用之 無權代理行為 : 法律行為效力不確定定義 = 狹義無權代理, 係指代理人無代理權, 且不具備表現代理要件 原因 =a. 未經授予代理權 ;b. 授權行為無效 ;c. 逾越代理權之授權範圍 ; d. 代理權之消滅 民法 170( 無權代理 ) Ⅰ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 非經本人承認, 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Ⅱ 前項情形, 法律行為之相對人, 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 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 視為拒絕承認 171( 無權代理相對人之撤回權 ) 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其相對人於本人未承認前, 得撤回之 但為法律行為時, 明知其無代理權者, 不在此限 110( 無權代理人之責任 ) 無代理權人, 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 對於善意之相對人, 負損害賠償之責 實例 甲未授權乙租屋, 乙卻以甲名義向丙租屋, 構成 無權代理 a. 170( 無權代理 ):Ⅰ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 非經本人承認, 對於 本人不生效力 b. 乙與丙訂立租賃契約, (a) 在甲承認之前, 處於 效力未定 狀態 (b) 在甲拒絕承認乙與丙訂立租賃契約? 因契約無效, 乙對善意丙損賠 ( 110) 7

9 (2) 最低年齡限制特別規定 ( 973) 司法實務採未達法定年齡兩小無猜私訂互許終身婚約無效 (3) 法定代理人同意 ( 974) 法定代理人得否以 2 人 八字不合 拒絕同意或故意刁難? a. 司法院 36 年院解字第 3399 號解釋, 認為仍需法定代理人同意, 當事人無 救濟途徑, 俟其達法定年齡再訂婚約 b. 學界戴東雄教授認為法定代理人拒絕同意或故意刁難行為已構成權利濫用, 似可請求法院停止其親權 變更法定代理人或其他救濟 2 司法院民國 36 年 03 月 04 日院解字第 3399 號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民法第 條 ( ) 解釋文 : ( 一 ) 孀婦改嫁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者其前夫之母既為其前夫之直系血親依民法第九百九十四絛之規定自得向法院請求撤銷其結婚 ( 二 ) 民法第九百七十四條及第九百八十一條之同意於父母皆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時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絛第一千零八十九條之規定由父母共同為之父母之意思不一致時以父之意思為準 1086( 親權 ( 三 )- 代理 ) Ⅰ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Ⅱ 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 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 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1089 ( 裁判未成年子女權義之行使及變更 ) Ⅰ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 由他方行使之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 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Ⅱ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 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 Ⅲ 法院為前項裁判前, 應聽取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 三 ) 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人訂定婚約或結婚縱令故意為難不予同意法律上並未設有代替同意之方法仍非得其同意不可 全文內容 : 民國三十六年三月四日司法院指令湖南高等法 呈悉業經本院統一解釋法令會議議決 : ( 一 ) 孀婦改嫁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者其前夫之母既為其前夫之直系血親依民法第 994 絛 之規定自得向法院請求撤銷其結婚 ( 二 ) 民法第 974 條及第 981 條之同意於父母皆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時依民法第 1086 絛 第 1089 條之規定由父母共同為之父母之意思不一致時以父之意思為準 2 戴東雄等著 ( 2009), 婚姻法與夫妻財產制, 台北 : 三民書局, 頁 12 8

10 ( 三 ) 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人訂定婚約或結婚縱令故意為難不予同意法律上並未設有代替同意之方法仍非得其同意不可仰即轉飭知照此令 附湖南高等法院原呈案據永緩縣司法處本年十一月三日代電稱 : (1) 最高法院 27 年民上字第二六零六號判例載 孀婦改嫁違反民法第 987 條之規定時其翁得向法院請求撤銷 等語未審其姑亦有此請求權否 (2) 民法第 974 絛及第 981 條規定未成年人訂定婚約或結婚均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此代理人係指父而言抑指父母兩者而言 所謂應得同意者是否得父或母之同意為巳足抑應得父母兩者之同意方可再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人訂定婚約或結婚如故意為難不予同意則又如何救濟以上均關法律疑義理合電懇鈞座俯賜垂察迅予解釋示遵 等情據此事關法律疑義理合備文呈請鈞院察核解釋飭遵 ( 二 ) 效力 : 1 婚通常不能附條件或期限, 婚約亦同?( ) (1) 因婚約不發生身分上效力, 故與結婚不同 婚約如不違反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得附條件與期限 (2) 實例 小李與阿珍即將訂婚, 女方可以指定吃 家品牌禮餅或 數量禮餅之約定作為附條件, 雙方亦得約定結婚日期等附期限 ( ) 2 無強制性: 975( 婚約之效力 ): 婚約, 不得請求強迫履行 (1) 違反婚約無 976 理由, 訴請履行婚約?( ) 悔婚, 強制履行?( ) 判例一 27 年上字第 695 號判例 : 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 民法第 975 條定有明文, 故婚約當事人之一方違反婚約, 雖無民法第 976 條之理由, 他方亦僅得依民法第 978 條之規定, 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不得提起履行婚約之訴 判例二 19 年上字第 155 號判例 : 結婚義務於法本不能強制履行, 故法院遇有悔婚案件, 自應以和平方法盡力勸諭當事人, 與其不能達強制執行之目的, 孰若聽其解約, 而就其因他造悔約所生之損害, 依法要求賠償較為得計 (2) 但婚約成立後, 若未婚夫或妻與第三人再訂婚時, 處理方式 : 1 後婚約有無效力?( ) 婚約成立後, 於法律上尚不發生配偶身分及姻親關係, 後訂婚非無效, 仍為有效婚約 2 前婚約之相對人能依 976 解除自己婚約 + 解除權人因無過失, 依 977 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賠?( ) 9

11 補充 因前婚約本身原無任何拘束效果, 前婚約之相對人遇此情形, 前婚約視同消滅, 以解除自己婚約為宜 ( 三 ) 消滅 3 : 1 婚約消滅事由: (1) 死亡 ( 腦死自然死亡 + 死亡宣告 ), 不生損害賠償及贈與物之返還問題 1 腦死自然死亡 =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 4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 ( 民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 4 Ⅰ 醫師自屍體摘取器官施行移植手術, 必須在器官捐贈者經其診治醫師判定病人死亡後為之 Ⅱ 前項死亡以腦死判定者, 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程序為之 死亡宣告 = 民法 9 死亡時間推定 民法 8 Ⅰ 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 Ⅱ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 得於失蹤滿三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 Ⅲ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 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 9 Ⅰ 受死亡宣告者, 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 推定其為死亡 Ⅱ 前項死亡之時, 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 不在此限 民法 10 失蹤人失蹤後, 未受死亡宣告前, 其財產之管理, 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民法 10 二人以上同時遇難, 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 推定其為同時死亡 2 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解除婚約時, 不生損害賠償問題 但雙方為婚約互贈禮物, ex: 戒指或首飾等之返還問題, 法無明文, 但依習俗當事人一方若已死亡, 依 民間習俗不必返還 ( 司法院 21 年院字第 838 號解釋 ) (2)( 有理由之 ) 解除婚約 : 1 法定事由 : 第 976 條 Ⅰ( 婚約解除之事由 ): Ⅰ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他方得解除婚約 : 一 婚約訂定後, 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者 ( 有責事由, 婚約義務違反二 故違結婚期約者 ( 有責事由, 無正當理由的無誠意拖延 ( 不含服役 + 奔喪 ), 但催告與否? 3 戴東雄等著 ( 2009), 頁

12 三 生死不明已滿一年者 ( 無責事由四 有重大不治之病者 ( 無責事由五 有花柳病或其他惡疾者 ( 無責事由六 婚約訂定後成為殘廢者 ( 無責事由, 所稱 殘廢, 民事法無特別規定, 依大理院 7 年上字第 910 號判例, 指人體五官陰陽機能有一失其作用者而言 七 婚約訂定後與人通姦者 ( 有責事由, 指異性間性交 注意 96 年 5 月修正 1052 判決離婚已將 與人通姦 修改為 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含同性間性交 八 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者 ( 有責事由九 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 概括規定, 不確定概念, 通說應由法官就具體事由依社會通念判斷 實例 民法第 976 條第 1 項第 2 9 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 6 月 8 日 99 年度訴字第 1118 號民事判決 損害賠償 原告林洳萱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黃均熙律師 被告陳瑞廷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於民國 101 年 5 月 10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 ;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 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 佰肆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原告主張 : 萬肆仟 ( 一 ) 兩造於民國 98 年 5 月間相識交往, 進而論及婚嫁, 遂於 98 年 11 月間開始籌辦婚事, 拍婚紗 訂喜 餅, 安排婚禮過程一切好不甜蜜 兩造於 99 年 1 月 31 日於臺北市 路 段海霸王餐廳旗艦店舉 行訂婚宴, 因伊為臺北市正守里里長, 當日席開 50 桌, 出席貴賓有市長郝龍斌及市議員陳玉梅 簡余 晏 林國成 李文英 林晉章等, 現場冠蓋雲集, 兩造並訂於 99 年 4 月 3 日在同一地點舉行結婚宴 ; 上開訂婚宴及結婚宴均由伊向海霸王餐廳聯絡訂席 詎料, 兩造訂婚後, 被告突於 99 年 2 月 27 日開 始不接亦不回伊之電話 電子郵件 簡訊等, 更於 99 年 3 月 10 日隱瞞伊, 偽造伊名義以一紙傳真逕 向海霸王餐廳取消 99 年 4 月 3 日之結婚宴, 嗣伊自海霸王餐廳游千慧經理處得知此一訊息, 實感痛 心萬分, 經伊於 99 年 4 月 23 日寄發存證信函後, 被告始於 99 年 5 月 2 日出面坦承其於兩造交往期 間隱瞞曾經結婚生子之事實, 甚者, 在此段期間被告於網路上與女性友人以 MSN 對話往來密切 語出 曖昧, 至此, 伊已然認清被告根本無心與伊締結良緣 共組家庭, 伊所投注之感情與金錢皆付諸流水, 伊遂依民法第 976 條第 1 項第 2 9 款規定, 於 99 年 5 月 13 日發函向被告表示解除兩造間之婚約 11

13 而訂婚為女方之事, 所宴請賓客均為女方之親朋好友, 被告無誠出面處理, 伊自得依民法第 97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 1. 訂婚宴客餐費 40 萬 1, 533 元 ;2. 兩造赴菲律賓長灘島蜜月旅費 3 萬 7,000 元 ;3. 婚紗照費用 2 萬 5,000 元 ;4. 喜餅禮盒 13 萬 7,530 元 ;5. 禮品 9 萬 2,990 元 : 包括 LV 皮件 3 萬 9,400 元,BAW 鞋 1 萬 4, 792 元, 西裝 2 套 2 萬 280 元, 襯衫 領帶 袖扣 襪子 皮帶 1 萬 8,346 元 ;6. 名譽損害及精神慰撫金 :100 萬元, 以上共計 169 萬 4,053 元 ( 二 ) 為此, 依民法第 977 條第 1 2 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 1. 被告應給付原告 169 萬 4,0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被告則以 : ( 一 ) 兩造訂婚後, 因原告個性強勢霸道, 導致兩造摩擦爭執不斷, 兩造均發現彼此個性及觀念不同, 原告並曾數次表示 不然就不要結婚了 等語, 而原告於 99 年 2 月 27 日傍晚在里民中心辦理 元宵節里民聯歡活動, 要求伊到場協助, 惟因伊當天已與家人安排金山旅遊行程, 雖盡力於當日晚間趕回活動現場, 原告仍怒斥伊未及時協助其辦理活動, 公然於里民辦公室前眾目睽睽之下大聲斥責伊並驅趕伊離開現場, 令伊顏面盡失, 尊嚴蕩然無存, 事後伊曾嘗試與原告聯絡溝通, 原告均不予理會, 恰 99 年 3 月 8 日海霸王餐廳人員來電詢問伊是否確定於 99 年 4 月 3 日舉行結婚宴, 伊努力與原告聯絡未果, 無法確定原告是否仍有結婚之意願, 無奈之虞, 僅能先以傳真方式向海霸王餐廳表示結婚宴暫時延期, 待與原告確定後再行告知 不料, 因原告片面任性胡鬧導致結婚宴遲延, 其竟不思自我反省, 反主張伊故違婚期, 顯係顛倒是非 再者, 原告提出所謂伊與女性友人之 MSN 對話紀錄, 指稱伊與女性友人往來密切, 惟被告並未有此等網路對話, 且原告所提 MSN 通話紀錄乃以 WORD 軟體製作, 任何人皆可於 WORD 繕打製作文書, 該等網路對話顯係原告自導自演所為之栽贓, 伊否認該對話紀錄之真實性 又, 原告於兩造訂婚前即已知悉被告曾離婚生女之事實, 蓋原告於 98 年 11 月 22 日在宜蘭採桔活動遊覽車上持麥克風表示兩造要訂婚了, 伊是其主動追來的, 其已經對伊的身家都調查過了等語, 亦曾於兩造訂婚前後向伊親友表示其對伊之為人及身家很清楚, 因為伊住家所在之內湖區金瑞里里長黃瓊慧是其好友, 其乾爹陳永護與伊均從文具生意, 其有很多管道可以打聽伊之風評及家庭情況等語, 另於 98 年 12 月 22 日兩造出席新北市三重區金龍宮廟會活動時, 對於同桌友人起鬨曰伊又要娶某 這是伊之新某喔 伊ㄟ子多大嘍等語, 原告聽聞後均笑而不答, 顯見兩造交往之初, 原告即已知悉伊曾離婚且育有一女之事實 實則, 兩造無法締結良緣, 係導因於原告偏激之性格及手段, 其過於強悍, 常有過度情緒化之反應, 屢屢欲伊屈就其意願行事, 稍有不順其意, 動輒對伊惡言相向,99 年 2 月 5 日兩造外出遊時, 因伊當晚頗為疲累欲先行休息, 乃提議分床各自休息, 以免相互干擾, 孰料原告就此等小事大發雷霆, 於便條紙上留言 如果今晚你還是分床睡, 明天回去我就跟你媽說喜帖不用印了 等語, 原告動輒以伊不配合原告某事, 原告就不與伊結婚之方式對待伊, 實令伊精神上感受莫大壓力與痛苦,99 年 3 月 8 日海霸王餐廳來電詢問兩造是否仍欲舉行婚宴, 伊因遍尋不著原告, 乃先行通知海霸王餐廳延緩婚期, 不料原告事後竟多次以言語或簡訊方式恐嚇要對伊及伊之家人提起刑事告訴, 並果真對伊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 如此芝麻小事不思靜心溝通, 竟以此等手段處理, 原告情緒之躁厲及思想之偏激由此可見一斑, 試問何人能夠忍受如此女子成為自己之配偶? 伊已無法再忍受原告此等誇張暴戾之行徑, 經深思熟慮後, 伊業於 99 年 10 月 14 日發函向原告表示依民法第 976 條第 1 項第 1 9 款規定, 解除兩造間之婚約, 是兩造間婚約之解除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伊方為本事件之受害者, 原告自無從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 二 ) 關於原告主張之損害, 伊不否認原告支出訂婚宴客餐費 40 萬 1,533 元, 惟旅費 3 萬 7,000 元僅為情侶出遊而非蜜月之花費, 不屬因訂婚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婚紗照及喜餅費用由伊先行墊付 15 萬元, 原告實際支出僅 1 萬 2,530 元, 禮品之 LV 皮件乃係原告之女用皮包, 並非購買伊之皮件所支出費用, 其餘禮品原告則未舉證係購買何種物品或伊是否確有收受該等物品, 故原告實際支出之費用至多僅有 41 萬 4,063 元 伊並以下列金額主張抵銷 :1. 伊贈與原告定情鑽戒 3 萬 2,000 元 ;2. 提供予原告之 12

14 隨身禮品 5 萬元 : 包括 LV 女用皮包 3 萬 9,400 元 女鞋 5,769 元 化妝品 4,831 元 ;3. 喜餅及婚 紗照 15 萬元 : 原告以刷卡方式先行支付該等費用, 再由被告提領 15 萬元現金交予原告 ;4. 訂婚宴支 出之紅包費用 2 萬 9,200 元 : 包括化妝師化妝費 1,200 元 奉茶禮 1 萬 800 元 壓桌禮 1 萬 2,000 元 姊妹桌禮 1,200 元 工作人員謝禮 4,000 元 ;5. 精神慰撫金 100 萬元 : 伊經營聯全文具行, 在文 具業界小有名氣, 無端遭受原告以簡訊 口語 書信方式辱罵恐嚇, 甚且提出刑事告訴, 致使伊身心 備受煎熬須長期至精神科就診, 伊解除兩造間之婚約所蒙受精神上痛苦遠高過原告, 伊向原告主張 100 萬元之慰撫金應屬合理 ;6. 原告於訂婚宴收受賓客紅包 50 萬元 則原告請求金額 169 萬 4,053 元扣 除以上抵銷金額共計 176 萬 1,200 元後, 原告對伊已無請求給付之權利 ( 三 ) 並聲明 : 1. 原告之訴駁回 2. 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 : ( 一 ) 兩造於 99 年 1 月 31 日在台北市 路 段海霸王餐廳旗艦店舉行訂婚宴, 並預定於 99 年 4 月 3 日 在同地點舉行結婚宴, 惟被告於 99 年 3 月 9 日傳真 TO: 海霸王 B1 宴會廳游總,FM: 林里長洳萱, 原定 4/3 的餐桌暫時延期, 待日期確認, 再予以聯繫, 有任何問題, 請予以通知,TKS!TEL : 陳先生 等內容, 向海霸王餐廳表示婚宴舉行時間暫予延緩 ( 二 ) 原告於 99 年 5 月 13 日委請律師發函, 以被告故違婚期且隱瞞曾離婚之事實為由, 向被告表示解除兩 造間之婚約 ( 三 ) 原告因被告於 99 年 3 月 9 日傳真向海霸王餐廳延緩婚宴舉行時間一事, 於 99 年 6 月 17 日對被告提 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99 年度偵字第 號事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 分, 經原告提起再議, 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9 年偵續字 第 950 號事件偵查後仍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復提起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原告之再議確定 ( 四 ) 被告於 99 年 10 月 14 日委請律師發函, 以原告無故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 誣指被告涉有刑事犯罪, 兩 造間已無互信互諒為由, 向被告表示解除兩造間之婚約 ( 五 ) 被告曾於 90 年 7 月 14 日與訴外人黃千千結婚, 兩人育有一女, 嗣於 92 年 2 月 26 日離婚 ( 六 ) 原告因舉行訂婚宴而支出餐飲費 40 萬 1,533 元 ( 七 ) 被告贈與原告價值 3 萬 2,000 元之結婚定情鑽戒及價值 12 萬 2,060 元之訂婚戒指 金飾組, 原告已 歸還被告 以上各項, 業據原告提出訂婚喜帖 訂婚宴照片 傳真文件 統一發票 律師函 戶籍謄本, 被告提 出營利事業登記證 律師函 信用卡消費明細 金飾照片等件為憑, 並有原告當庭歸還物品之照片在卷可 稽,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度偵字第 號偽造文書案件卷宗予以查明, 均堪認定 四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被告故違婚期, 並隱瞞曾離婚之事實, 經伊解除兩造間之婚約, 被告應賠 償伊因此所受之損害等語 ;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 : ( 一 )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 976 條第 1 項第 2 9 款規定解除兩造間之婚約? ( 二 )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又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茲論述如下 : 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 故違結婚期約者 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他方得解除婚約 民 法第 976 條第 1 項第 2 9 款定有明文 所謂其他重大事由, 應就具體情事, 斟酌當 事人之教育程度 地位 職業等情, 依社會一般觀念判斷之, 而婚姻求其美滿, 與 其離婚於後, 不如在尚處婚約階段未發生複雜關係時, 使其解除婚約於前, 復參酌 13

15 民法第 976 條第 1 項所定 976 條第 1 項第 9 款之事由, 僅須為對於解除婚約屬於重大因素即足, 並不排除解除婚約之對象無過失之情形 次按依前條之規定, 婚約解除時, 無過失之一方, 得向有過失之他方, 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前項情形,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 977 條第 1 2 項規定甚明 所謂有無過失, 係指對婚約解除原因事實之發生有無過失而言, 倘解除婚約之當事人, 對他方解除原因事實之發生有過失, 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且如婚約當事人雙方各具有民法第 976 條第 1 項所定事由, 雖各得解除其婚約, 然得請求損害賠償者, 自限於無過失之一方始得請求之 經查 : ( 一 ) 原告依民法第 976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解除兩造間之婚約, 於法有據 : 1. 原告主張被告於 99 年 3 月 10 日隱瞞伊, 偽造伊名義以一紙傳真逕向海霸王餐廳取消 99 年 4 月 3 日之結婚宴, 乃故違婚期等語 ; 被告則抗辯以兩造訂婚後爭執不斷, 伊係因無法確定原告是否仍有結婚之意願, 始先以傳真方式向海霸王餐廳表示結婚宴暫時延期等語 查, 兩造訂婚後, 原告於 99 年 2 月 5 日與被告共同出遊時, 書寫 如果今晚你還是分床睡, 明天回去我就跟你媽說喜帖不用印了 等內容之字條予被告 ( 本院卷一第 67 頁 ), 原告復於 99 年 2 月 13 日傳送 娶了我, 您的日子並沒有好過, 嫁給您, 我的生活卻要改變, 沒有變好反而更辛苦, 到底我們結婚是正確的選擇嗎? 等內容之簡訊予被告 ( 本院卷一第 頁 ), 原告另於 99 年 3 月 8 日傳送 其實已經 41 歲的你, 思想行為都像傳統的古早人, 跟一個思想行為接觸過中西文化交流的女子, 在思想上本來就是會有所差異, 再加上因孝順必須聽從父母長輩的意見, 造成兩人無法達成共識, 最後只能選擇冷戰, 誰也不讓誰, 誰也不肯先低頭認錯 人說夫妻床頭吵床尾合, 我們的性生活也因為你的粗魯 不溫柔體貼, 造成我的不舒服而畫下句點 謝謝你曾帶給我的短暫幸福 希望你早日找到能事事順從你, 幫你全家人做牛做馬, 符合你心目中的另一半 等內容之電子郵件予被告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度他字第 6684 號卷第 頁 ), 由此可知, 兩造訂婚後確曾發生多次爭執, 原告亦數度向被告表示兩造不適合結婚之意思, 足見被告稱伊係因無法確定原告是否仍有結婚之意願, 始先以傳真方式向海霸王餐廳表示結婚宴暫時延期等語, 質堪採信 是被告並非故意違背兩造約定之婚期, 原告依民法第 97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解除兩造間之婚約, 即屬無據 2. 而原告另主張被告隱瞞伊曾離婚之事實, 構成解除兩造之婚約之重大事由等語 查, 被告友人即證人許棋華雖到院證稱 : ( 問 : 就你所知, 林洳萱是否知道陳瑞廷曾經離過婚?) 這我不清楚 ( 問 : 就林洳萱有跟你見面或參加你妹妹婚禮的時候, 是否曾經在談話中討論過類似問題或是感情史?) 這個是沒有, 但是在有一次的聚會, 是我妹妹結婚以前, 聚會的時候我曾經虧過陳瑞廷一次, 說怎麼又換一個, 但是我說完以後不到 5 分鐘, 雙方就離席了 ( 問 : 你當時是說又換了一個, 有沒有說是結婚還是女朋友?) 我當時是說 阿猴 ( 陳瑞廷的綽號 ), 今天怎麼又帶了另外一個女的 ( 問 : 當時林洳萱是否有問什麼?) 沒有, 那一次是第一次見面 ( 問 : 之後的聚會見面的時候你有無再提到這樣的話題?) 第二次見面是在我妹妹結婚的時候, 他們兩人是勾著手進來的, 在收禮金的時候, 我又虧陳瑞廷 14

16 說 你現在是要再娶這個嗎? 陳瑞廷回答對啊 ( 問 : 你當時講這個話的時候原告有無任何反應?) 當時我沒有去注意到原告 ( 問 :98 年 12 月底你妹妹結婚時, 當你虧陳瑞廷你是不是要再娶這一個的時候, 是否能夠確認原告林洳萱有無聽到你這樣的陳述?) 當時兩人站的很近 我個人認為林洳萱應該是有聽到, 當時他們兩人手勾著手 ( 問 : 你在妹妹結婚的時候, 你曾經虧陳瑞廷說你現在是要再娶這一個嗎這句話, 當時是用台語還是國語說的?) 台語 等語 ( 本院卷二第 頁 ) 惟, 證人許棋華於朋友聚會時所言 今天怎麼又帶了另外一個女的 之語句, 僅在表示被告曾帶其他女性出席朋友聚會, 而其於妹妹婚禮時以台語問被告 你現在是要再娶這個嗎? 等語, 以一般台語發音文法而言, 除可解為欲再次娶妻之意, 亦可解為曾經欲娶其他女性為妻, 現則改變欲娶此名女子為妻之意, 則原告縱有在場聽聞證人許棋華上述說話內容, 亦非必然得推知原告以往曾帶前妻出席朋友聚會, 及被告曾與他名女子結過婚等事實 而兩造協同家人於 99 年 5 月 2 日進行商談時, 雙方表述 : 原告: 他到底有沒有結過婚? 被告: 我, 我有, 我有 原告 : 你結過婚, 我曾經問過你, 你有沒有結過婚, 你為什麼當時沒有告訴我? 被告: 當時我們在交往的時候, 我有看過你在 ~ 的部落格, 你上面寫的,~ 是個寶 ~ 是個草, 我認為你認為我個人認為你對有沒有離過婚, 你不是很在意 原告 : 我上面有寫, 我不希望跟有離過婚的男人交往, 上面寫得很清楚, 我從來沒有說改變過 被告 : 我有看到 原告: 而且你曾經問過我, 你為什麼不要跟有離過婚的男人交往? 我說這是我的底線, 我就是不要, 你有這樣問過我, 我當時問你說, 大家都說你好像離過婚的樣子, 你跟我講說沒有啊! 沒有啊! 我的身分證上面配偶欄上面是空白的, 我們在交往的時候, 我都很相信你, 沒有懷疑過你, 我當時問過大姊, 大姊你怎麼回答我的? 訴外人陳美麗( 即被告大姊 ): 我沒有回答 原告: 你沒有回答, 因為你顧左右而言他, 你不敢回答, 你不敢 訴外人陳美麗 : 我是不敢 等語, 有被告所提之談話錄音譯文 ( 本院卷一第 191 頁背面至 192 頁 ) 在卷可稽 參以被告胞姐陳美麗於 99 年 5 月 18 日傳送 喜瑞飯店見面時, 大姊不敢告訴妳, 因為瑞廷好喜歡妳! 我不能破壞姻緣! 離婚不幸, 傷痕深痛, 已經讓他近十年不曾和人交往, 妳的出現, 讓爸媽好高興 之簡訊予原告, 亦有原告提出簡訊翻拍照片 ( 本院卷二第 44 頁 ) 為憑, 足見原告曾明確表示不願與離過婚之男性交往, 然被告與其家人於兩造交往期間並未向原告提及被告曾離過婚之事實, 直至 99 年 5 月 2 日被告始向原告坦承此情 雖於現今多元社會, 構成離婚之原因眾多, 非可一概歸責於婚姻當事人而對婚姻當事人造成負面評價, 前婚姻產生之法律或人際關係亦非必影響後婚姻之圓滿, 然原告既明確表示其不願與離過婚之男性交往, 是其選擇結婚之對象須為未曾離過婚之男性, 乃其願意締結婚約之重要因素, 則被告隱瞞其曾離過婚之事實, 使原告於不知情之情形下與其訂婚, 原告依民法第 977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解除兩造間之婚約, 自為合法 ( 二 )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53 萬 4,343 元 : 1. 查, 原告選擇結婚之對象須為未曾離過婚之男性, 乃其願意締結婚約之重要因素, 被告隱瞞其曾離過婚之事實, 使原告於不知情之情形下與其訂婚, 已詳述於前, 則原告於兩造訂婚後得知被告隱瞞其曾離婚之事實, 因無法接受而依民法第 977 條第 1 項第 9 15

17 款規定解除兩造間之婚約, 被告就此解除婚約事由之發生, 自有過失 被告雖抗辯原告情緒躁厲 思想偏激, 令人難以忍受, 兩造間婚約之解除應可歸責於原告云云 ; 惟, 被告提出原告於 99 年 2 月 5 日書寫 如果今晚你還是分床睡, 明天回去我就跟你媽說喜帖不用印了 等語之字條 ( 本院卷一第 67 頁 ), 核其強烈用語或對被告構成相當之精神壓力, 然究為情侶爭吵後所出一般負氣話語, 並非對被告為不法恐嚇 威脅之語, 至於原告於兩造原定婚期過後曾傳內容為 但我可以請你們到法院吃飯嗎? 背信 詐欺 毀損名譽不知這三道菜夠不夠吃, 對了, 還有一道你們用我的名義幫我點的菜, 偽造文讓你們連吃好幾年了 但可能要麻煩你們付帳單了, 律師說大約上千萬跑不掉了 不好意思大姐, 這些菜不是請您吃的, 我很快就會寄出邀請函 之簡訊予訴外人陳美麗 ( 本院卷一第 頁 ), 嗣並真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 然此乃原告就被告傳真通知海霸王餐廳延後婚期時有無冒用原告名義之情, 與被告認知有所不同, 故向訴外人陳美麗表示其欲提出刑事告訴及請求民事賠償, 並於解除兩造間之婚約後行使其刑事告訴權, 縱果可藉此窺知原告似為個性悍直 情非溫婉之人, 亦僅生兩造個性是否適於結婚之疑慮, 尚不得以兩造相處未能融洽 常生言語衝突, 即謂原告就兩造間婚約之解除有可歸責之情事, 是被告抗辯不足為採 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其因解除兩造間婚約所受之損害 2.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一論述於下 : (1) 被告應賠償原告訂婚宴客餐費 40 萬 1,533 元 : 原告因舉行訂婚宴而支出餐飲費 40 萬 1,533 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失 (2) 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兩造赴菲律賓長灘島之旅費 : 兩造赴菲律賓長灘島旅行之旅費 3 萬 7,000 元, 係由原告支出, 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 ( 本院卷一第 頁 ) 可稽 ; 惟, 兩造於 99 年 1 月 31 日舉辦訂婚宴後, 原定於 99 年 4 月 3 日始行舉辦結婚宴, 而其間兩造於 99 年 2 月 5 日共赴菲律賓長灘島旅行, 該次旅行顯非夫妻結婚後之蜜月旅行, 非因兩造間之婚約所為必要支出, 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該次旅行之旅費 (3) 被告應賠償原告婚紗照及喜餅禮盒費用共 1 萬 2,530 元 : 兩造之婚紗照費用 2 萬 5,000 元及喜餅禮盒費用 13 萬 7,530 元係由原告以現金或信用卡刷卡支付, 業據原告提出收據及信用卡消費明細 ( 本院卷一第 162 頁 第 頁 ) 為憑 ; 惟被告抗辯其就此曾交付 15 萬元予原告云云 而由兩造協同家人於 99 年 5 月 2 日進行商談時, 雙方表述 : 被告之母: 你裡面也寫說, 訂婚都是你出的錢, 洳萱你媽媽在 一起在我家說, 不知道星期幾, 星期五講還是星期六講, 我們陳瑞廷說, 媽, 你有準備嗎? 我說我們現在要開支票, 因為你要買東西不好買, 我拿現金給你, 我拿一次 15 萬給你, 有沒有, 有沒有, 洳萱你說有嗎? 你說一句有! 你不能說寫的中間說, 訂婚都你出的, 餅錢我也有給你, 你跟我說幾萬, 我也給你, 你有沒有拿, 後來我又跟阿廷說, 你有拿給洳萱嗎? 他說有, 我拿給洳萱, 洳萱說拿給她媽媽說明天去, 有沒有你說一句就好, 你說 被告之母 : 對啊, 親母你有接到十五萬嗎? 原告之母: 要怎麼說, 我是 原告 : 我媽不知道 被告之母: 他親口說, 我問他, 他說洳萱說拿去 ~ 給她媽媽, 有就好 原告之母 : 我說聽說放 16

18 在桌上 被告之母 : 因為我拿現金給她 原告之母: 放在桌上 等語( 本院卷一第 190 頁背面 -191 頁 第 194 頁 ), 可知兩造之婚紗照及喜餅禮盒費用非概由原告支出, 其中 15 萬元係由被告負擔,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婚紗照及喜餅禮盒費用應為 1 萬 2,530 元 (25, , ,000=12,530 ), 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 (4) 被告應賠償原告禮品費用 2 萬 280 元 : 原告主張其曾購買總值 9 萬 2,990 元之 LV 皮件 BAW 鞋 西裝 襯衫 領帶 袖扣 襪子 皮帶禮品予被告等語 ; 惟原告就此僅提出金額總計 8 萬 6,818 元之信用卡消費明細 ( 本院卷一第 頁 第 166 頁 ) 為佐, 且以該等信用卡消費明細觀之, 除原告於 98 年 12 月 13 日在專售男用服飾等商品之青山洋服店消費購買之 2 萬 0,850 元商品, 可認係購買贈與被告之男用西裝或相關男用商品外, 其餘原告於 98 年 12 月 7 日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消費購買合計 1 萬 2,346 元之商品, 以及於 98 年 12 月 13 日消費購買合計 1 萬 4,792 元之 BAW 鞋等商品 3 萬 9,400 元之 LV 商品, 均無從推知是否係贈與被告之男用禮品,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禮品費用金額應為 2 萬 850 元, 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 (5) 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10 萬元 :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而解除兩造間之婚約, 衡情, 男女雙方締結婚約, 自係期待日後能結成連理, 如因一方當事人之過失致生解除婚約之事由, 他方自會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 而原告為美國田納西州立大學企管碩士, 現年 38 歲, 任臺北市中正區正守里里長, 被告則現年 41 歲, 為臺北市內湖區聯全文具行負責人, 經濟收入均稱穩定等情, 分據兩造陳明在卷 本院綜酌兩造尚未解除婚約時已非和睦 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 兩造身分 地位 經濟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慰撫金 100 萬元, 核屬過高, 應予酌減為 10 萬元, 較為妥適, 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 (6) 被告不得以 176 萬 1,200 元之金額與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抵銷 : 被告主張以定情鑽戒 3 萬 2,000 元 原告禮品 5 萬元 ( 含 LV 女用皮包 3 萬 9,400 元 女鞋 5,769 元 化妝品 4,831 元 ) 喜餅及婚紗照 15 萬元 訂婚宴支出紅包 2 萬 9,200 元 ( 含包括化妝師化妝費 1,200 元 奉茶禮 1 萬 800 元 壓桌禮 1 萬 2,000 元 姊妹桌禮 1,200 元 工作人員謝禮 4,000 元 ) 精神慰撫金 100 萬元 原告收受訂婚宴賓客紅包 50 萬元等, 共計 176 萬 1,200 元之金額與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抵銷云云 然查, 原告已將定情鑽戒返還被告, 被告無從再為請求 而原告收受訂婚宴紅包, 屬一般習俗上原告與賓客之間人情往來之餽贈, 或為原告以往曾贈與賓客紅包之回贈, 原告亦可能須於日後再行回贈賓客紅包, 被告自不得據此向原告為任何請求 另其他禮品 5 萬元 訂婚宴支出紅包 2 萬 9,200 元等, 則未據被告提出其確有支付該等費用之相關證明 此外, 被告就兩造間婚約之解除具有可歸責之過失, 被告本不得向原告請求賠償喜餅及婚紗照費用 15 萬元或精神慰撫金 是以, 被告主張以定情鑽戒 3 萬 2,000 元 原告禮品 5 萬元 訂婚宴支出紅包 2 萬 9,200 元 精神慰撫金 100 萬元 原告收受訂婚宴紅包 50 萬元等項, 與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抵銷, 即無理由 17

19 (7) 綜上所述,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 53 萬 4,343 元 (401,533+12,530+20, ,000=534,343) 五 從而, 原告基於民法第 977 條第 1 2 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 53 萬 4,343 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9 年 8 月 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 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 就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 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 第 390 條第 2 項 第 392 條第 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8 日 /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 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 書記官吳昀蔚 2 處理方式 : a. 原則 : 向他方為解除婚約意思表示 婚約解除方式, 民法親屬篇無明文規定, 依 258Ⅰ: 解除權之行使, 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實務以郵局存證信函方式通知 b. 例外 : 依民法 976Ⅱ Ⅱ 依前項規定解除婚約者, 如事實上不能向他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時, 無須為意思表示, 自得為解除時起, 不受婚約之拘束 ex: 他方生死不明已滿 1 年者 ( 976Ⅰ 第 3 款 ) c. 977 損害賠償及 贈與物之返還 ( 在解釋時, 應獨立於婚約解除時的過失, 而發生禮物的返還 ): 第 977 條 ( 解除婚約之賠償 ) Ⅰ 依前條之規定, 婚約解除時, 無過失之一方, 得向有過失之他方, 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Ⅱ 前項情形,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Ⅲ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已依契約承諾, 或已起訴者, 不在此限 第 條 ( 贈與物之返還 ) 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 婚約無效 解除或撤銷時, 當事人之一方, 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 第 條 ( 贈與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 第九百七十七條至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所規定之請求權, 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a) 財產上的損害賠償 = 977Ⅰ, 婚約解除之受害人對加害人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3 要件 4 : 4 戴東雄等著 ( 2009), 頁

20 a 要件 1: 被請求權人有過失 多數說採 976Ⅰ 當事人發生有責事由時, 始能解除婚約, 同時請求損 賠 ex: 染花柳病因醫護人員疏忽或住便宜旅館使用不潔衛浴設備 = 無責事由, 認定無過失, 無損賠 ; 但花街買春染花柳病, 認定有過失, 負損賠責任 b 要件 2: 請求權人無過失 ex: 一方有重訂婚約行為 + 他方亦有故違結婚婚期 = 雙方互解除婚約 + 但不 能請求損賠 c 要件 3: 請求賠償範圍限於因此所受的損害 所稱 因此所受的損害, 通說解釋為當事人因訂婚而實際支出費用, ex: 因訂婚花掉交通費, 但不含 應得而未得的期待利益 = 消極損害不能 請求,ex: 訂婚後因需常會面 喪升遷 產生薪資差額損失 (b) 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 = 977Ⅱ 受害人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 但該請求權依 977Ⅲ 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已依契約承諾, 或已起訴者, 不在此限 (3)( 無理由之 ) 解除婚約, 違反婚約 ( 已變成普通財產上之請求權, 自得讓與或繼承 ) = 無 976 事由解除婚約, 又稱 違背婚約 ), 處理方式 : 1 損害賠償 :( Ⅰ) (a) 財產上的損害賠償 = 978 第 978 條 ( 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 ( 一 ))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 無第九百七十六條之理由而 違反婚約者, 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 應負賠償之責 Why 無理由解除婚姻當事人應負損賠責任? 惡意逃婚所造成的損失 (b) 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 = 979 第 979 條 ( 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 ( 二 )) Ⅰ 前條情形,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Ⅱ 前項請求權, 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 不在此限 受害權利人請求 979 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以 無過失 為要件 但本條權利人之 過失 並無 976Ⅰ 事由, 而是義務人故意逃婚所造成的損害賠償責任 979 過失與 976(ex: 訂婚後與異性通姦 = 重過失 ) 相比, 979 是輕微過失 (ex: 訂婚後與他人有放蕩行為 = 輕過失 ) 贈與物之返還 第 條 ( 贈與物之返還 ) 19

21 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 婚約無效 解除或撤銷時, 當事人之一方, 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 第 條 ( 贈與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 第九百七十七條至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所規定之請求權, 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訂婚時交換 禮物, 在法律上有附條件贈與的性質 = 贈與乃預定將來婚姻成立, 即以婚姻不成立為解除條件 民國 74 年增訂 取代原依不當得利之請求返還贈與物 2 婚約消滅之請求權的消滅時效: (1) 民國 74 年修法前, 無明文規定, 學者主張準用民法 197 關於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問題 (2) 民國 74 年修法時, 增訂民法

22 本週重點 : 民法結婚 + 重婚 一 民法中結婚基本概念 : 法律與生活講義 (3)+(4) 丁嘉惠老師 /7.22 ( 一 ) 現行法婚姻意義及其重要性 =Why 民法對結婚的成立規定須具備法定實質條件 與形式要件? 考慮婚姻當事人意願 1 形式要件 : 傳統社會的婚姻 ( )= 成婚係為傳宗接代 + 為親權益 現行法的婚姻 ( )= 婚姻當事人合意創設夫妻身分, 屬私法領域, 但婚姻是一切親屬生活關係 根源, 其對社會國家存續發展有重大意 義, 基於婚姻制度重要性, 規定成立要件 (1) 民法制定形式要件主要原因 : 為達成 公示性, 以確保身分的安定 + 交易安全 (2) 儀式婚 改為 登記婚 = 依據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4 之 1 規定, 982 自 民國 97 年 5 月 23 日後開始施行 1 儀式婚 : 舊民法 982: Ⅰ 結婚, 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 a. 公開之儀式 定義 : Ⅱ 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 推定其已結婚 民法第 982 條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 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 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 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 衹須 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為已足, 不以證婚人為限 (51 年台上 字第 551 號判例 5 ) b. 按民法第 982 條第一項規定 : 結婚, 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 無 論其為嫁娶或招贅婚, 均不以登記為要件, 故未辦理結登記, 並不影響結婚之 有效成立 6 2 登記婚 : 982( 結婚之形式要件 ) 結婚應以書面為之, 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 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a. 要件 : 書面 + 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 + 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5 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 982 條所定形式要件不符, 於民國 96 年 8 月 28 日經最高法院 96 年度第 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自 97 年 5 月 23 日起不再援用 6 內政部 臺內戶字第 號函 21

23 結婚是否成立, 與當事人是否舉辦結婚儀式或喜宴無關 因為民法 982 規定, 結婚須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後始生效力 b. 實例一 結婚登記日如適逢假日, 結婚當事人無法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處理? 依內政部函釋略以 7 : 考量登記婚推動以來民眾迭有反映依傳統習俗結婚儀式當日又須辦理結婚登記往返奔波十分苦惱, 且戶政同仁例假日輪值之辛勞, 經本部廖部長與法務部王部長協調後, 業於 97 年 12 月 1 日修正發布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 ( 以下簡稱作業規定 ), 嗣後當事人除於結婚登記當日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者外, 如結婚登記當日適逢假日, 可於結婚登記日前 3 個工作日內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並指定結婚登記日, 結婚雙方當事人之國民身分證亦同時換領 實例二 當事人向法院結婚公證處申請公證而未經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 婚姻效力?( ), 另假日公證結婚, 登記處理? (a) 依內政部函釋略以 8 : 按民法第 982 條規定 : 結婚應以書面為之, 有 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 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依上開規定, 結婚須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後始生效力 至當事人向法院結婚公證處申請公證而未經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 因未符合上開民法之規定, 其婚姻關係並未成立 (b) 另據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轉述民眾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60 條規定辦理結婚公證事宜, 法院公證處堅持結婚雙方當事人國民身分證配偶欄應為空白乙節, 鑑於上開作業規定修正發布後, 戶政事務所得於指定結婚登記日前即辦妥當事人結婚登記, 並換領結婚雙方當事人國民身分證, 為避免造成民眾申請困擾, 本案事涉公證法施行細則修正事宜, 敬請卓處, 俾解決民眾困擾 但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60 條 : 結婚之男女當事人應偕同證人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到場, 並在結婚書面上簽名 請求人應提出婚姻狀況證明文件 ; 公證人應詢問結婚當事人有無結婚之真意, 並說明未向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前, 其結婚尚不生效力之旨, 並於公證書註記前開說明, 7 內政部 臺內戶字第 號函, 植根大法律資料庫 DVD, 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暨植根雜誌社有限公司 8 同前註 22

24 故民眾須先至各地方法院辦理結婚公證後, 方能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以致均無法於結婚登記日前 3 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四 據民眾告知, 渠等雖有意願於結婚登記日前 3 日內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但戶政事務所依規定須換發國民身分證, 與法院結婚公證處規定身分證配偶欄應為空白者不符, 該所曾建議民眾提憑戶籍謄本佐證渠等結婚生效為指定之日期, 但法院結婚公證處仍堅持身分證配偶欄應為空白, 又因民眾已繳納公證費 ( 上班時間 1,000 元, 例假日 1,500 元 ), 致造成無意願於前 3 日內辦理結婚登記, 故戶政事務所假日仍派員受理結婚登記 爰建請司法院配合修正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60 條或民眾得另憑戶籍謄本以資佐證, 以符合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 第 4 點規定, 減少戶政事務所假日辦理結婚登記案件, 降低行政資源支出 9 * 請求結婚書面公證之手續 [ 司法院網站 ] 請求結婚書面公證之手續.doc 一 公證日期由結婚當事人自定, 舉行儀式場次請洽各地方法院公證處 二 請至少提前三天 ( 扣除例假日 ) 於上班時間向公證處登記 三 下列書表用品請向各地方法院公證處服務台 聯合服務處或員工合作社購買 : 公證請求書一份新台幣 ( 下同 ) 二元 四 結婚書面公證書中 英文本, 均由本處打字 五 將公證請求書填寫後 ( 填寫前請詳閱請求書末端之說明 ) 交各地方法院公證處服務台登記 六 登記時應攜帶 : 1 結婚當事人雙方之國民身分證 ( 並備影本一份存卷 ) 最近一個月戶籍謄本 印章及證人二人之國民身分證 ( 影本亦可 ) 結婚當事人尚未成年者, 其法定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 2 結婚當事人為外國人或國外華僑者, 應提出護照及單身證明, 單身證明如在國外取得, 應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 其單身證明除應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外, 須再經我國外交部複驗 ( 單身證明如由外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代表機構出具者, 應經外交部證明 ) 3 結婚當事人為大陸人民者, 憑旅行證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公證處所發單身公證書 七 應繳費用 : 公證費一千元, 例假日一千五百元, 需英文證書者四百元 八 聲請登記得由一人前來辦理 結婚書面公證當天, 結婚當事人 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證人均應攜帶身分證件正本及印章親自到場, 同時舉行結婚儀式者, 請提前半小時報到 九 參加婚禮人員, 應服裝整齊, 結婚當事人可自行決定是否穿著禮服 十 結婚儀式在各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結婚禮堂舉行, 禮畢交付結婚書面公證書正本三份 9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北市民四字第 號函 23

25 * 赴大陸結婚或定居之單身切結書 宣誓書或聲明書之認證 司法院首頁 / 業務宣導 / 公證業務專區 當事人赴大陸地區結婚或定居, 須提出在台之單身切結書 請求處理認證之手續如下 : 一 向各地方法院公證處服務台 聯合服務處或員工合作社, 購買認證請求書一份, 每份新臺幣 ( 下 同 ) 二元 二 請將姓名 年籍 身分證統一號碼 住址等填入請求人欄中 三 請求認證之私證書名稱 欄內填寫 切結書 宣誓書或聲明書 四 其餘各欄無須填寫, 末尾由請求人簽名 蓋章, 並寫明年月日 五 請求書寫好後, 交公證處服務臺收件, 分由公證人處理 六 單身切結書 宣誓書或聲明書須 本人到場 親自辦理 七 ( 一 ) 攜帶國民身分證 印章 ( 二 ) 戶籍謄本五份 ( 三 ) 如曾離婚, 離婚協議書或判決書影本五份 ( 由戶政事務所發給 ) ( 四 ) 如配偶死亡, 死亡診斷書五份 ( 由戶政事務所發給 ) ( 五 ) 如大陸方面有特別規定, 另須依其要求提出應附之文書 八 公證處備有切結書 宣誓書或聲明書供當事人填寫, 另外如果是榮民赴大陸定居者, 請先至榮 民之家領取切結書及就養給付證明書各五份 九 認證費用五百元 補充教材 婚宴後新人就吵架也沒辦結婚登記這樣算結婚了嗎 ( 司法院首頁 / 影音專區 / 法治宣導 / 聲音資料 ) 2 實質要件 :( 共 8 個 ) (1) 須達到法定年齡 = 結婚, 男滿 18 歲, 女滿 16 歲 980( 結婚之實質要件 ( 一 ) 結婚年齡 ): 男未滿十八歲, 女未滿十六歲者, 不得結婚 違反者, 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989( 結婚之撤銷 ( 一 ) 未達結婚年齡 ) 結婚違反第 980 條之規定者, 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但當事人已達 該條所定年齡或已懷胎者, 不得請求撤銷 998 條 ( 撤銷之不溯及效力 ): 結婚撤銷之效力, 不溯及既往 注意事項 1 民法第 989 條但書, 所謂已達第 980 條所定年齡之當事人, 包括雙方而言, 必雙方 當事人於起訴時俱達結婚年齡, 其撤銷請求權始行消滅, 若一方於起訴時已達結婚 年齡, 他方未達結婚年齡者, 仍得請求撤銷其結婚 (33 年上字第 2863 號判例 ) 注意事項 2 民法第 989 條但書 : 所謂已達所定年齡云者, 指在提起請求撤銷結婚之訴之時而 言 (32 年上字第 6006 號判例 ) 24

26 違反 989 者, 婚姻成立?( ) 依據法務部函釋略以 : 申請結婚登記之當事人如未達民法第 980 條法定結婚 年齡者 未成年人結婚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者, 係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 主管 機關應否准其申請 10 (2) 未成年人結婚, 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981( 結婚之實質要件 ( 二 ) 未成年人結婚之同意 ): 未成年人結婚, 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違反者, 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 為之 990( 結婚之撤銷 ( 二 ) 未得同意 ): 結婚違反第 981 條之規定者, 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 已逾六個月, 或結婚後已逾一年, 或已懷胎者, 不得請求撤銷 例外 = 990 但書 : 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 已逾六個月, 或結婚後已逾一年, 或已懷胎者, 不得請求撤銷 998 條 ( 撤銷之不溯及效力 ): 結婚撤銷之效力, 不溯及既往 違反 981 者, 婚姻成立?( ) 同上開法務部函釋略以 : 未成年人結婚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者, 係屬違反法 律強制規定, 主管機關應否准其申請 (3) 須非與法定禁止親屬結婚 禁止理由 :a. 從優生學角度 : 血統相近者結婚有遺傳其弱點問題 禁婚親限制範圍 : b. 從倫理觀點 : 近親間發生性關係為自古人倫所不許 983( 結婚之實質要件 ( 三 ) 須非一定之親屬 ): Ⅰ 與左列親屬, 不得結婚.. 一 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 民法禁止近親結婚第 1 類限制 = 直系親屬, 不論血親 =ex: 父女或 母子或養父養女結婚 或姻親 =ex: 翁媳, 即公公與媳婦 ; 妻死亡後 與岳母結婚 ) 二 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 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 輩分相同者, 不在此限 10 法務部 法律字第 號函, 植根大法律資料庫 100 年 6 月份 DVD 25

27 ( 民法禁止近親結婚第 2 類限制 =ex: 兄妹為二親等 ; 表堂兄妹為四親 等 ; 自己的子女與表兄弟姐妹之子女為六親等 ex: 表兄娶表妹 ) 三 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 輩分不相同者 ( 民法禁止近親結婚第 3 類限制 =ex: 兄長死亡, 弟娶兄嫂為旁系姻親 在五親等以內, 輩分相同者是不抵觸禁婚規定 但外甥與舅母結婚是 輩分不相同, 禁婚 ) Ⅱ 前項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 於姻親關係消滅後, 亦適用之 Ⅲ 第一項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 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 在收養關 係終止後, 亦適用之 ( ex: 養父與養女之收養關係終止後仍不得結婚 ) 違反 983 近婚親屬之結婚, 結婚無效 988 ( 結婚之無效 ): 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無效 : 一 不具備第 982 條之方式 二 違反第 983 條規定 實例 張甲僅生張乙一女嗣後收養王丙為子其女張乙同時復與王丙結婚 ( 即俗 所謂將女抱男 ) 此種婚姻是否違反近親禁止結婚規定?( ) a. 甲說以民法 1077 所謂養子女與婚生子女同者係僅就養父母間之關係而設之 規定丙男雖為甲收養之子但與乙女並非同法 967 所稱之血親則參照司法院 院字第 1442 號及第 2120 號解釋乙丙結婚似應不受同法 983 之限制 b. 乙說以依照司法院院字第 2747 號解釋養子女與其養父母既為直系血親關係 則丙男與乙女依照民法 967 規定當為旁系血親關係自應受同法 983 近親不 得結婚之限制 c. 依大法官會議解釋 : 某甲收養某丙, 同時以女妻之, 此種將女抱男習慣, 其相互間原無生理上之血統關係, 自不受民法第 983 條之限制 11 (4) 須無監護關係之結婚 984( 結婚之實質要件 ( 四 ) 須無監護關係 ): 監護人與受監護人, 於監護關係存續中, 不得結婚 但經受監護人父母之同意者, 不在此限 所稱 監護人, 係指 : a. 未成年人監護人 1091( 監護人之設置 ): 未成年人無父母, 或父母均不能行使 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時, 應置監護人 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 不在此限 11 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2 號解釋, 植根大法律資料庫 DVD 26

28 b. 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人 1110( 監護人之設置 ):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15: 受監護宣告之人 = 無行為能力 第 14 條 ( 監護之宣告及撤銷 ): Ⅰ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 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監護之宣告 違反者, 撤銷結婚 991 條 ( 結婚之撤銷 ( 三 ) 有監護關係 ): 結婚違反第 984 條之規定者, 受監護人或其最近親屬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但結婚已逾一 年者, 不得請求撤銷 998 條 ( 撤銷之不溯及效力 ): 結婚撤銷之效力, 不溯及既往 (5) 須非重婚之結婚 985 ( 結婚之實質要件 ( 五 ) 須非重婚 ): Ⅰ 有配偶者, 不得重婚 Ⅱ 一人不得同時與 二人以上結婚 違反者, 結婚無效 988 ( 結婚之無效 ): 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無效 : 三 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 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 結婚者, 不在此限 a. 988 意指有配偶者, 不得重婚, 違反者, 除其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 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外, 其重婚 應屬無效,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 985 條第 1 項 第 988 條第 3 款 規定甚明 ; 又上開規定於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前重婚者, 仍有適用, 民法親屬 編施行法第 4 條之 1 第 2 項定有明文 從而重婚無效之例外情形要件, 必須是 重婚雙方當事人均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 確定判決而結婚者, 始足當之, 司法院釋字第 552 號解釋亦申明此旨 b. 實例 司法院民國 91 年 12 月 13 日釋字第 552 號解釋 27

29 違反者, 重婚無效之例外 : 銷撤得重婚無效 ( 新修訂民法 ) 釋字 釋字 552 / // / / / / / / / 釋字 552 重婚相對人 ( 小三 ) 第 3 款但書 ( 結婚無效例外 ) 重婚相對人 ( 小三 ) + 重婚人 ( 阿郎 ) ( 小三 + 阿郎 = 善意 + 無過失 後婚有效, 善意 + 無過失 = 均為善意 + 無過失前婚姻仍為有效 ) 後婚有效 後婚有效 之 1( 前婚姻自後婚姻成日起 前後婚同時存在 前後婚同時存在視為消滅, 賠償及相關規定 ) 小三自得依法請求離婚 解消前婚姻或後婚姻? 屬立法政策考量之問題 實例 = 阿郎惡意重婚 ex: 隨便找離婚證人簽名 = 不合法離婚證人 ), 小三善意無過失 信賴 阿郎與大老婆協議離婚而與之結婚, 大老婆心有不干甘推翻兩願離婚不合法, 前婚姻復活, 前後婚同時存在 實例 = 阿郎 + 小三兩人均善意且無過失信賴判決離婚確定後重婚 ( 善意重婚 ) 後婚是否有效? 後婚當事人能否主張 信賴保護? 後婚重婚時點係在? a ( 釋字 242) (a) 以前 : 重婚之效力原則為 得撤銷, 若合法配偶大老婆未撤銷, 後婚仍 為有效 例外 : 釋字 242 不得撤銷 民法 992( 民國 19 年 12 月 26 日公布,20 年 5 月 5 日施行,74 年 6 月 3 日公布刪除本條 )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 有配偶者, 不得重婚, 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 請求撤銷之 但在前婚姻關係消滅後, 不得請求撤銷 (b) 以後 : 原則 : 重婚之效力為 無效 例外 : 後婚姻有效, 實例 海峽兩岸問題 ( 釋字 242 號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64) ex: 信賴保護問題 ( 釋字 362 號 釋字 552 號 ) 實例 : 海峽兩岸重婚中後婚效力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64( 民國 81 年 7 月 31 日公布,81 年 9 月 18 日施行, 現行條文 99 年 9 月 1 日公布, 同月 3 日施行 ): Ⅰ 夫妻因一方在臺灣地區, 一方在大陸地區, 不能同居, 而一方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 以前重婚者, 利害關係人不得聲請撤銷 ; 其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 以前重婚者, 該後婚視為有效 Ⅱ 前項情形, 如夫妻雙方均重婚者, 於後婚者重婚之日起, 原婚姻關係消滅 28

30 * 釋字 242 號 ( 民國 78 年 6 月 23 日 ) 解釋文理由書略以 :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親屬編, 其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 : 有配 偶者, 不得重婚, 旨在建立一夫一妻之善良婚姻制度, 其就違反該項規定之重婚, 於第 九百九十二條規定 :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 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但在前婚姻關係消滅後, 不得請求撤銷, 以資限制 此項規定, 並不設除斥期間, 乃在使 撤銷權人隨時得行使其撤銷權, 為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所必要, 與憲法並無牴 觸 惟修正公布前民法親屬編未如修正公布後之第九百八十八條規定重婚為無效, 則重婚未 經撤銷者, 後婚姻仍屬有效, 而國家遭遇重大變故, 在夫妻隔離, 相聚無期, 甚或音訊全無, 生死莫卜之情況下所發生之重婚事件, 有不得已之因素存在, 與一般重婚事件究有不同, 對 於此種有長期實際共同生活事實之後婚姻關係, 仍得適用上開第九百九十二條之規定予以撤 銷, 其結果將致人民不得享有正常婚姻生活, 嚴重影響後婚姻當事人及其親屬之家庭生活及 人倫關係, 反足以妨害社會秩序, 就此而言, 自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規 定, 有所牴觸 b ( 釋字 552, ) 以前 (a) 以前 適用釋字 362 重婚相對人 ( 或他方, 即 小三 ) 因善意 + 無過失信賴阿郎與大老婆之原婚姻關係因確定判決而消滅, 其善意因受保護, 即使重婚人 阿郎 非同屬善意 + 無過失 重婚 ( 後婚 ) 有效, 前後婚同時存在, 小三自得依法向法院請求離婚 (b) 起至 止 重婚小三善意 + 無過失, 前後婚同時存在, 僅能依 1052 第 1 項第 1 款事由, 由前 婚配偶大老婆向重婚他方小三訴請判決離婚, 解決重婚問題 12 (c) 以後 適用釋字 552 小三 + 阿郎兩人均善意且無過失信賴離婚判決確定 / 協議離婚登記後重婚 ( 善意重婚 ) 重婚 ( 後婚 ) 有效, 前後婚姻同時存在 * 司法院民國 91 年 12 月 13 日釋字第 552 號解釋文 : 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謂: 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 乃所以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 就一般情形而言, 與憲法尚無牴觸 惟如前婚姻關係已因確定判決而消滅, 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 信賴該判決而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者, 雖該判決嗣後又經變更, 致後婚姻成為重婚, 究與一般重婚之情形有異, 依信賴保護原則, 該後婚姻之效力, 仍應予以維持 首開規定未兼顧類此之特殊情況, 與憲法保障人民結婚自由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 應予檢討修正 其所稱類此之特殊情況, 並包括協議離婚所導致之重婚在內 惟婚姻涉及身分關係之變更, 攸關公共利益, 後婚姻之當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為嚴格之要求, 僅重婚相對人之善意且無過失, 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 須重婚 12 戴東雄等著 ( 2009), 頁 40 29

31 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 後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 就此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相關部分, 應予補充 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時, 為維護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 究應解消前婚姻或後婚姻 婚姻被解消之當事人及其子女應如何保護, 屬立法政策考量之問題, 應由立法機關衡酌信賴保護原則 身分關係之本質 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子女利益之維護等因素, 就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等相關規定儘速檢討修正 在修正前, 對於符合前開解釋意旨而締結之後婚姻效力仍予維持, 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關此部分應停止適用 在本件解釋公布之日前, 僅重婚相對人善意且無過失, 而重婚人非同屬善意且無過失者, 此種重婚在本件解釋後仍為有效 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 則重婚之他方, 自得依法向法院請求離婚, 併此指明 c 以後 : 民法 988( 修法 )+ 988 之 1( 增訂 ) (a) 988: 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無效 : 三 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 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 不在此限 相關概念 : 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 * 按民法所定兩願離婚, 依該法 規定 : 夫妻兩願離婚者, 得自行離婚 但未成年人, 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 1049) 兩願離婚, 應以書面為之, 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 1050) * 民法所定裁判離婚, 係指夫妻之一方, 有同法第 1052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所定情形, 他方得向法院以訴訟方式請求判決離婚而言 ( 判決離婚之事由 ): Ⅰ 夫妻之一方,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 一 重婚 二 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 性交定義參刑法 10 第 5 項 : 稱性交者, 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 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口腔,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 三 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 ( 上訴人誣稱其夫與人通姦, 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 致不堪繼續同居, 不得謂非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稱之不堪同居之虐待 14 ) 四 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 或受他方之直系親屬之虐待, 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 夫妻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 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 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 是縱如上訴人所稱, 被上訴人為依其後母牧牛度活, 茅寮 13 法務部 法律決字第 號函, 植根大法律資料庫 100 年 6 月份 DVD 14 最高法院 40 年度臺上字第 1276 號民事判例, 植根 DVD 30

32 容膝, 確有衣食難周之情形, 亦不過因家貧生活艱苦, 究與無正當理由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者有別, 自難指為惡意遺棄 15 ) 六 夫妻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 有不治之惡疾 八 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 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 惟大陸與臺灣處於戰時狀態 交通阻隔 無從探悉其行止 顯與該條款所謂生死不明之情形不同 即不據為請求離婚之理由 最高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五三八號判例足資參考 16 ) 十 因故意犯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Ⅱ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b) 988 之 1( 前婚之消滅 )( 前婚姻視為消滅之效力 賠償及相關規定 ): Ⅰ 前條第三款但書之情形, 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 Ⅱ 前婚姻視為消滅之效力,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離婚之效力 但剩餘財產已為分配或協議者, 仍依原分配或協議定之, 不得另行主張 Ⅲ 依第一項規定前婚姻視為消滅者, 其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撤銷兩願離婚登記或廢棄離婚判決確定時起, 逾五年者, 亦同 Ⅳ 前婚姻依第一項規定視為消滅者, 無過失之前婚配偶得向他方請求賠償 Ⅴ 前項情形,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前婚配偶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Ⅵ 前項請求權, 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 不在此限 討論 關於 修正公布 988 增訂 988 之 1 與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同日增訂 4 之 1Ⅱ: 修正之民法 988 之規定, 於民法修正前重婚者, 仍有適用 規定討論阿郎的 惡意重婚 ( 釋字第 552 號 ) 與 善意重婚 ( 釋字第 362 號 ) 問題, 並請注意損害賠償條文 999 或 988 之 1 的 ⅣⅤⅥ 規定 相關法條 : ( 前婚姻視為消滅之效力 賠償及相關規定 ): Ⅰ 前條第三款但書之情形, 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 Ⅱ 前婚姻視為消滅之效力,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離婚之效力 但剩餘財產已為分配或協 議者, 仍依原分配或協議定之, 不得另行主張 Ⅲ 依第一項規定前婚姻視為消滅者, 其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 產之差額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撤銷兩願離婚登記或廢棄離婚判決確定時起, 逾 五年者, 亦同 最高法院 39 年臺上字第 415 號民事判例, 植根 DVD 內政部 臺內戶字第 號函, 植根 DVD 31

33 Ⅳ 前婚姻依第一項規定視為消滅者, 無過失之前婚配偶得向他方請求賠償 Ⅴ 前項情形,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前婚配偶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Ⅵ 前項請求權, 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 不在此限 999 條 ( 婚姻無效或撤銷之損害賠償 ) Ⅰ 當事人之一方, 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者, 得向他方請求賠償 但他方無過失 者, 不在此限 Ⅱ 前項情形,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 為限 Ⅲ 前項請求權, 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 不在此限 (6) 須非不能人道之結婚 995( 結婚之撤銷 ( 六 ) 不能人道 ): Ⅰ 當事人之一方, 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 他方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Ⅱ 但自知悉其不能治之時起已逾三年者, 不得請求撤銷 應注意事項 : a. 995 Ⅰ 與 1052 條第 7 款比較 : 夫妻之一方有不治之惡疾者, 依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第 7 款之規定, 他方 固得隨時請求離婚, 惟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 非同條款所謂不治 之惡疾, 他方僅得依民法第 995 條, 於知悉其不能治之時起, 三年內請求撤銷 結婚 Ⅰ 所稱 不能人道, 指不能性交而言 民法以不能性交為結婚障礙之一 種 18 b. 995 Ⅱ 但書所定 三年期間, 為無時效性質法定期間, 並非消滅時效 19 違反者, 撤銷結婚 = 995 Ⅰ 後段 998 條 ( 撤銷之不溯及效力 ): 結婚撤銷之效力, 不溯及既往 (7) 須非精神不健全之結婚 996( 結婚之撤銷 ( 七 ) 精神不健全 ) 當事人之一方, 於結婚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 得於常態回復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 撤銷之 違反者, 撤銷結婚 = 996 後段 998 條 ( 撤銷之不溯及效力 ): 結婚撤銷之效力, 不溯及既往 (8) 須非被詐欺或被脅迫之結婚 997 ( 結婚之撤銷 ( 八 ) 因被詐欺或脅迫 ):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 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 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參考司法院民國 29 年上字第 1913 號判例, 植根大法律資料庫 DVD 戴東雄等著 ( 2009), 頁 33 參考司法院民國 21 年上字第 1616 號判例, 植根大法律資料庫 DVD 32

34 998 條 ( 撤銷之不溯及效力 ): 結婚撤銷之效力, 不溯及既往 ( 二 ) 結婚之無效與撤銷 : 988 ( 結婚之無效 ): 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無效 : 一 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方式 二 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規定 三 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 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 不在此限 998 條 ( 撤銷之不溯及效力 ): 結婚撤銷之效力, 不溯及既往 999 條 ( 婚姻無效或撤銷之損害賠償 ): Ⅰ 當事人之一方, 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者, 得向他方請求賠償 但他方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 Ⅱ 前項情形,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 限 Ⅲ 前項請求權, 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 不在此限 ( 三 ) 結婚之無效與撤銷的損害賠償 : 1 999= 結婚無效的損害賠償 999( 婚姻無效或撤銷之損害賠償 ): Ⅰ 當事人之一方, 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者, 得向他方請求賠償 但他方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 Ⅱ 前項情形,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Ⅲ 前項請求權, 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 不在此限 ( 結婚無效或經撤銷準用規定 ) Ⅰ 第 1057 條及第 1058 條之規定, 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 Ⅱ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及 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 於結婚經撤銷時準用之 1057( 膽養費 ) 夫妻無過失之一方, 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 他方縱無過失, 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 1058( 財產之取回 ) 夫妻離婚時, 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 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 如有剩餘, 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 33

35 結婚 無效 或 撤銷 法律效果 結婚不具備實質要件時, 無效 + 得撤銷 兩種法律效果, 依照 988 以下規定如下 : 結婚 無效 禁婚親 重婚或同時結婚 = 自始 當然 確定無效無待於當事人的主張結婚 得撤銷, 如表 ( 998= 結婚撤銷之效力, 不溯及既往 目的係為了維持婚姻生活安定, 若此撤銷與 財產法上 撤銷 使法律效力溯及既往消滅 = 114 相同自始消滅, 會使子 女成為非婚生子女, 對子女保護不足 ) 撤銷事由撤銷權人撤銷權消滅原因 1. 當事人未達民法第 980 條法 1. 夫妻本身當事人或 2 夫之法定代理人或定結婚年齡者 3 妻之法定代理人 ( ) 2. 未成年人結婚, 未得法定代 1 夫之法定代理人或 2 妻之法定代理人理人同意 ( ) 1 當事人已達該條所定年齡或 2 已懷胎者 1 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 已逾六個月, 或 2 結婚後已逾一年, 或 3 已懷胎者 3. 監護人與受監護人於監護關係存續中結婚 ( ) 4. 不能人道 ( ) 1 受監護人或 2 其最近親屬 他方 結婚已逾一年者 自知悉其不能治之時起已逾三年者 5. 當事人之一方, 於結婚時係 1 無意識當事人或 2 精神錯亂中當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 常態回復後六個月 ( ) 6. 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 ( ) 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一方 1 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 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2 當事人於婚後追認婚姻 ( 最高法院 18 年度台上字第 2328 號判例 ) 備註 : 最高法院 18 年度台上字第 2328 號判例 = 婚約業經合法成立, 雖因結婚之期未經協定致有強娶 之事, 惟成婚後苟已相安, 固不得於事後藉此為請求離異之理由 34

36 ( 四 ) 重婚罪 + 通姦之定義與構成要件 : 刑法 237( 重婚罪 ):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婚者亦同 通姦 :1 定義: 依刑法 239( 通姦罪 ): 指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稱之,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2 通姦罪屬告訴乃論, 但經配偶縱容或宥恕者, 不得告訴 刑法 245( 告訴乃論與不得告訴 ): Ⅰ 第 238 條 第 239 條之罪及第 240 條第 2 項之罪, 須告訴乃論 Ⅱ 第 239 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 不得告訴 重婚罪及通姦罪構成要件 : 均以有配偶關係者 1 實例一 司法院 院字第 2262 號解釋文 : 刑法第 237 條之重婚罪, 及第 239 條之通姦罪, 均以有配偶關係者為構成要件, 未婚妻既未結婚, 即非有配偶關係之人, 其違約另嫁, 或與人通姦同居, 自不得比照已婚妻室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辦理, 亦不成立妨害秩序之罪 2 實例二 司法院 院字第 2029 號解釋文 : 甲得其妻乙同意, 立契將乙價賣與丙, 雖乙與甲尚未正式離婚, 但乙 丙如因誤認甲 乙間之婚姻關係已經消滅, 而再行結婚, 即屬欠缺重婚故意, 自不構成刑法第 237 條之罪 3 重婚通姦之宥恕與時效: 民法 1053( 裁判離婚之限制 ): 對於前條第一款( 重婚 ) 第二款 ( 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 之情事, 有請求權之一方, 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 或 知悉後已逾六個月, 或 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 不得請求離婚 35

37 民法第 988 條 家事事件法第 52 條 新 doc 請求確認婚姻無效家事起訴狀 案號年度字第號承辦股別 訴訟標的新台幣金額或價額 元 稱謂姓名或名稱 依序填寫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性別 出生年月日 職業 住居所 就業處所 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 郵遞區號 電話 傳真 電子郵件位址 指定送達代收人及其送達處所 原 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 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 性別 : 男 / 女 生日 : 職業 : 住 : 郵遞區號 : 電話 : 傳真 : 是否聲請 案件進度線上查詢服務 : ( 聲請本服務, 請參考網址 : 否 是 ( 以一組 為限 ) 電子郵件位址 : 送達代收人 : 送達處所 : 如依法得保密其住居所, 或認上開逐一分項記載有危害其安全之虞者, 得陳明其理由, 並記載送達代收人或送達處所 被 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 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 性別 : 男 / 女 生日 : 職業 : 住 : 郵遞區號 : 電話 : 傳真 : 電子郵件位址 : 送達代收人 : 送達處所 : 為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 : 訴之聲明 一 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 二 兩造所生子女 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民法第 988 條規定結婚不具備第 982 條規定之方式或違反第 983 條 第 985 條之規定者, 無效 二 ( 請依具體事實及理由敘述之 ) 三 原告目前有經濟能力, 身體健康, 且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 ( 餘請依實際情況記載 ), 為未成年子 36

38 女之最佳利益, 其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 以利日後能代為處理事務, 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此 致 地方法院 ( 少年及家事法院 ) 家事法庭 公鑒 證物名稱一 戶籍謄本 件 及件數二 其他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具狀人 簽名蓋章 撰狀人 簽名蓋章 37

39 法律與生活講義 (5) 丁嘉惠老師 本週重點 : 民法離婚一 民法規定離婚型態 : 離婚依民法規定區分 ( 一 ) 兩願離婚 ( ); ( 二 ) 判決離婚 ( 1052)( 請參第 3 週講義, 頁 17 18); ( 三 ) 經法院調解或和解離婚 ( 1052 之 1): ( 一 ) 兩願離婚 : 1 定義 : 所稱 兩願離婚, 又稱 協議離婚, 係指夫妻因故依協議方法消滅其婚姻關係謂之 因涉及身分關係解消, 對利害關係人權益影響甚大, 故民法規範實質要件 ( 1049) 及形式要件 ( 1050) 亦即, 民法所定兩願離婚, 依該法 規定 : 夫妻兩願離婚者, 得自行離婚 但未成年人, 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兩願離婚, 應以書面為之, 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分述要件如下 : 2 實質要件: 1049: 夫妻兩願離婚者, 得自行離婚 但未成年人, 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1) 當事人有離婚的合意 : 依 1049 意旨, 即須雙方當事人有自行為離婚合意, 不得由他人代理 1 代理離婚?( ) ( 司法院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29 年上字第 1904 號判例 )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 不許代理者, 不因本人之承認而生效力 兩願離婚為不許代理之法律行為, 其由無代理權人為之者, 本人縱為承認, 亦不因之而生效力 ( 參婚約 P., 無權代理 170) 2 使者離婚?( ) 依據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 1606 號判例 : 按民法第 1049 條前段定明 : 夫妻兩願離婚者, 得自行離婚, 故兩願離婚, 為不許代理之法律行為, 惟夫或妻自行決定離婚之意思, 而以他人為其意思之表示機關, 則與以他人為代理人使之決定離婚之效果意思者不同, 自非法所不許 20 why? 20 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 1606 號判例參照 38

40 本件據原審認定之事實, 上訴人提議與被上訴人離婚, 託由某甲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 被上訴人於訂立離婚書面時未親自到場, 惟事前已將自己名章交與某甲, 使其在離婚文約上蓋章, 如果此項認定係屬合法, 且某甲已將被上訴人名章蓋於離婚文約, 則被上訴人不過以某甲為其意思之表示機關, 並非以之為代理人, 使之決定離婚之意思, 上訴理由就此指摘原判決為違法, 顯非正當 3 學界不同見解 : 無論代理或使者均不得為之, 依法條文義, 須自行為 (2) 惟未成年人兩願離婚, 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 1049 但書 ) 效力? 無效說 : 依民法 1049 但書之規定, 未成年之夫或妻, 與他方兩願離婚, 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民法就違反此規定之兩願離婚, 既未設有類於同法 990 之規定, 即不能不因其要件之未備, 而認為無效 21 準用 990 結婚得撤銷說 :( 戴東雄教授 ) 第 990 條 ( 結婚之撤銷 ( 二 ) 未得同意 )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者, 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 已逾六個月, 或結婚後已逾一年, 或已懷胎者, 不得請求撤銷 第 981 條 ( 結婚之實質要件 ( 二 ) 未成年人結婚之同意 ) 未成年人結婚, 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自法定代理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六個月內, 或自離婚起一年內, 向法院聲請撤銷 (3) 實例 : 關於未成年人離婚後, 為其所育子女行使身分行為或辦理遷徙登記等戶籍登記事項, 需否再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疑義乙案? 22 ( ) 因為未成年取得行為能力之規定 ( 民法 13 第 3 項 ) 僅適用於財產行為而不及身分行為, 民法第 1049 但書 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之規定即為此意旨, 故未成年人離婚後為其子女身分上之權利義務 ( 身上照護 ) 及財產上之權利義務 ( 財產照護 ) 兩種, 影響所育子女之權義, 自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反之, 如非屬影響身分關係之請領戶籍謄本等事項, 似仍得由其未成年父母為之 最高法院 27 年上字第 1064 號民事判例, 植根大法律資料庫 100 年 6 月份 DVD 高雄市政府民政局 高市民政四字第 號函, 植根 DVD 39

41 3 形式要件: 1050: 兩願離婚, 應以書面為之, 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1) 要件 : 作成 協議離婚書 書面 ; 二人以上證人簽名 ( 證人須親自在場, 或親自聽聞當事人離婚的真意, 事後願為證明的人 ); 實例 : 最高法院民國 68 年 12 月 14 日 68 年台上字第 3792 號民事判例 :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 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 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 始得為證人, 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 亦得為證人 本件證人某甲 某乙係依憑上訴人片面之詞, 而簽名於離婚證明書, 未曾親聞被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 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 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 已具備法定要件 夫妻雙方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 ( 登記完成前離婚不生效力 ) ( 二 ) 判決離婚 ( 1052) 1 定義 : 裁判離婚, 係指夫妻之一方, 有民法 1052 第 1 項或第 2 項所定情形, 他方得向法院以訴訟方式請求判決離婚而言 1052Ⅱ: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具有彈性的概括裁判離婚的條款, 當事人要請求法院判決離婚, 若找不出適合同條第一項所列第一款到第十款的事由, 也可以利用這概括的事由來訴請法院判決離婚 要件有二 ( 實例請參下述 : 妻不煮飯, 豈是惡意遺棄?) 23 : (1) 第一要件, 有第一項列舉以外的重大事由 若事由已被列舉為法定離婚原因, 則不問事由是否重大, 都應依循已列舉的法定事由訴請離婚, 不能自以為事由重大, 依此概括事由提起訴訟 提起訴訟的事由是不是重大, 也不是單憑當事人主觀的意思來決定, 還要由法院根據表現在外部的客觀事實來判斷 23 葉雪鵬, 妻不煮飯, 豈是惡意遺棄?,99 年 3 月 26 日, 法務部網站 40

42 (2) 第二要件, 有 難以維持婚姻 的事由 這第二個要件也不是光憑當事人的說法就來決定, 而是由法院從多方面調查 觀察, 確認當事人雙方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生活, 才可以准許離婚 2 相關條文 : 判決離婚請求權消滅 + 損賠問題 : 3 什麼情形不可以請求判決離婚? 雖然具有以上判決離婚事由, 但有權請求離婚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時, 不得請求離婚 : ex:(1) 對於重婚及配偶與他人合意性交, 事前同意者, 不得請求離婚 (2) 對於重婚及配偶與他人合意性交, 事後宥恕者, 不得請求離婚 (3) 自知悉有重婚 配偶與他人合意性交之情事已逾六個月, 或自情事發生已逾二年者, 不得請求離婚 (4) 知悉意圖殺害他方 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之情事, 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 4 實例: (1) 不堪同居之虐待 : 1052( 判決離婚之事由 ): Ⅰ 夫妻之一方,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 三 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 ( 以下略 ) 定義 :( 參釋字第 372 號 ) 所謂 不堪同居之虐待, 應就具體事件, 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 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 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 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 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 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 ex: 最高法院 23 年上字第 4554 號判例謂 : 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 固得請求離婚, 惟因一方之行為不檢而他方一時分忿激, 致有過當之行為, 不得即謂不堪同居之虐待 a. 係說明 因一方之行為不檢而他方一時忿激, 致有過當之行為, 非當然構成 不堪同居之虐待 之要件 所指 過當之行為 經勘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 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 尚未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者, 即不得以此認為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而訴請離婚 b. 惟此判例並非承認他方有懲戒行為不檢之一方之權利, 若一方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情形, 仍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 41

43 c. 最高法院 23 年上字第 4554 號判例意旨, 對於過當之行為逾越維繫婚姻關係之存續所能忍受之範圍部分, 並未排除民法第 1052 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適用, 與憲法之規定尚無牴觸 (2) 惡意遺棄 : 定義 : 在司法實務上的見解 : 民法第 1052 條第 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 以惡意遺棄他方, 在繼續狀態中者, 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 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 所稱的 惡意, 通常是指配偶的一方有違反同居與生活保持義務的故意或害意 24 ex: 妻不煮飯, 豈是惡意遺棄? 25 ( ) 案由 某張姓男子, 以其妻子沒有好好在家煮飯讓他飽餐, 每週只替他準備一鍋綠豆稀飯 白飯以及泡麵供他食用, 讓他難以下噎 認為妻子此舉對他係屬惡意遺棄作為理由, 向當地法院提起民事離婚訴訟, 要求法官判決准許他與妻子離婚 判決理由 民法法條中並沒有妻子必需煮飯給丈夫喫的規定, 原告主張的惡意遺棄條款的內容, 也不包含妻子不煮飯, 就是惡意遺棄, 而且張姓男子並非不能自理生活的人, 應可自行料理三餐 所以認為他提起的訴, 並無法律上的理由, 不能准許判決離婚 a. 因為第 5 款 以惡意遺棄他方, 在繼續狀態中者, 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 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 本例妻不煮飯似乎與 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的規定無關 b. 法條中所稱的 惡意, 通常是指配偶的一方有違反同居與生活保持義務的故意或害意, 起訴的原告某張姓男子並未指出妻子有違反同居義務的事實, 只是主張妻子沒有提供可口的三餐供他食用而已, 食物是否可口, 以個人的主觀因素居多, 沒有一定的客觀標準, 最多只能說沒有保持較好的生活水準而已, 當然難成判決離婚的事由 ( 三 ) 經法院調解或和解離婚 ( 1052 之 1) 1052 之 1: 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 婚姻關係消滅 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 1 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 是否屬於協議離婚?( ) 按民法 1052 之 1 規定, 旨在賦予經法院調解或和解成立之離婚, 與形成判決 最高法院 39 年上字第 415 號判例 葉雪鵬, 同註 5 42

44 具有同一效力, 非屬協議離婚之性質, 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 賦予法院調解離婚或法院和解離婚成立者, 與形成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 使離婚登記僅屬報告性質, 以避免因當事人未至戶政機關作離婚登記而影響其本人及相關者之權益, 惟並不包括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成立之調解 2 實例 阿郎先生可否單方持和解筆錄辦理離婚登記?( ) 判決乃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公的意思表示, 和解與調解則為當事人就其爭執相互讓步而成立之合意, 其本質並不相同, 故法院就離婚事件所為形成判決之形成力, 仍無從由當事人以和解或調解之方式代之 因此, 當事人自不得僅由一造單獨持和解筆錄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申請辦理離婚登記 26 3 實例 家事聲請調解狀( 請求離婚及損賠 ) 27 ( 家事事件法第 23 條 ) 26 內政部 (85) 臺內戶字第 號函, 植根 DVD

45 家事聲請調解狀 請求離婚及賠償損害 新 doc 案號年度字第號承辦股別 訴訟標的新台幣金額或價額 元 稱謂姓名或名稱 依序填寫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性別 出生年月日 職業 住居所 就業處所 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 郵遞區號 電話 傳真 電子郵件位址 指定送達代收人及其送達處所 聲 請 人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 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 性別 : 男 / 女 生日 : 職業 : 住 : 郵遞區號 : 電話 : 傳真 : 電子郵件位址 : 送達代收人 : 送達處所 : 如依法得保密其住居所, 或認上開逐一分項記載有危害其安全之虞 者, 得陳明其理由, 並記載送達代收人或送達處所 相 對 人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 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 性別 : 男 / 女 生日 : 職業 : 住 : 郵遞區號 : 電話 : 傳真 : 電子郵件位址 : 送達代收人 : 送達處所 : 為請求離婚及賠償損害事件, 聲請調解 : 一 調解聲明 ( 一 ) 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 ( 二 ) 對於兩造所生子女 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 ( 三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新台幣 元 ( 四 ) 調解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 爭議情形 ( 一 ) 聲請人於民國 年 月間與相對人結婚, 初尚相安無事, 並育有子女, 不料相對人經常 無故毆打聲請人, 有歷次診斷書 張可證, 並經 貴院判處相對人傷害罪刑有案 ( 年 字第 44

46 號 ) 且相對人尚與 合意性交, 當場為聲請人查獲, 亦經貴院判處相對人有期徒刑 確定在案 ( 年 字第 號 ), 現正在 監獄執行中 ( 二 ) 聲請人受相對人不堪同居之虐待, 相對人又與他人合意性交, 且惡意故意遺棄聲請人及子女於不顧, 故而聲請人請求離婚 且甚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其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聲請人為之 又 本件離婚的原因, 全係相對人的過失所致, 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聲請 貴院調解如聲明 此 致 地方法院 ( 少年及家事法院 ) 家事法庭 公鑒 一 診斷書 張 證物名稱二 法院 年度 字第 號刑事判決書 及件數三 法院 年度 字第 號刑事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具狀人 簽名蓋章 撰狀人 簽名蓋章 45

47 請求離婚 ( 參司法院網站 ) 家事聲請調解狀 案號年度字第號承辦股別 訴訟標的新台幣金額或價額 元 稱謂姓名或名稱 依序填寫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性別 出生年月日 職業 住居所 就業處所 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 郵遞區號 電話 傳真 電子郵件位址 指定送達代收人及其送達處所 聲 請 人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 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 性別 : 男 / 女 生日 : 職業 : 住 : 郵遞區號 : 電話 : 傳真 : 電子郵件位址 : 送達代收人 : 送達處所 : 如依法得保密其住居所, 或認上開逐一分項記載有危害其安全之虞 者, 得陳明其理由, 並記載送達代收人或送達處所 相 對 人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 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 性別 : 男 / 女 生日 : 職業 : 住 : 郵遞區號 : 電話 : 傳真 : 電子郵件位址 : 送達代收人 : 送達處所 : 為離婚事件, 聲請調解 : 一 調解聲明 ( 一 ) 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 ( 二 ) 對於兩造所生子女 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 ( 三 ) 相對人應付給聲請人贍養費新台幣 元 ( 四 ) 調解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 爭議情形 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 年 月 日結婚, 迄今已 年有餘, 並育有子女 初尚和睦, 不料 近來相對人非但不理家務, 甚且惡意遺棄聲請人及子女於不顧, 又本件離婚的原因, 全係相對人的過失所 46

48 致, 故相對人應給予相當之贍養費 且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由聲請人擔任為其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以為日後處理事務, 為此依法提出聲請調解如聲明所示 此 致 地方法院 ( 少年及家事法院 ) 家事法庭 公鑒 證物名稱一 當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 及件數二 其他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具狀人 簽名蓋章 撰狀人 簽名蓋章 二 民法規定離婚效力 : 不論兩願離婚或判決離婚, 均發生身分上效力 + 財產上效力 身分上效力 :1. 再婚的自由 2. 稱姓改變 = 1000( 結婚 冠姓 離婚 回復本姓 ) 離婚效力 - 3. 同居義務消滅 = 1001; 日常家務代理權消滅 = 1003; 4. 共同子女親權行使 = 其他 財產上效力 :1. 夫妻財產關係終止 = 1058( 留待 財產 週討論 ) 2. 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賠 = 1056( 限裁判離婚 ) 3. 贍養費請求 = 1057( 限裁判離婚 ) ( 一 ) 身分上效力 民法規定婚姻之普通效力 : 第 1000 條 ( 夫妻之冠姓 ) Ⅰ 夫妻各保有其本姓 但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 並向戶政機關登記 Ⅱ 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其本姓 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第 1001 條 ( 夫妻之同居義務 )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 第 1002 條 ( 夫妻之住所 ) Ⅰ 夫妻之住所, 由雙方共同協議之 ;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 得聲請法院定之 Ⅱ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 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第 1003 條 ( 日常家務代理權 ) Ⅰ 夫妻於日常家務, 互為代理人 Ⅱ 夫妻之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 他方得限制之 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條 ( 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方式 ) 47

49 家庭生活費用, 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 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 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 由夫妻負連帶責任 民法規定離婚 / 第 1055 條 ( 離婚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權義及變更 ): Ⅰ 夫妻離婚者, 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 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補充教材 離婚後前夫上門動粗可以聲請保護令嗎 ( 司法院首頁 / 影音專區 / 法治宣導 ( 聲音資料 )) 48

50 本週重點 : 民法夫妻財產制 一 現行民法中夫妻財產制規定 法律與生活講義 (6)(7) 丁嘉惠老師 /8.12 所稱 夫妻財產制, 係指規範婚姻共同生活中, 夫妻彼此之間的財產關係之 所有權歸屬 管理權與處分權關係 責任關係與清算關係等, 應如何為經濟上統 制的關係 民法上區分為約定財產制, 法定財產制二種 ( 一 ) 約定財產制 1 定義 :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婚姻當事人以 契約 來約定彼此間之夫妻財產關 係, 目的排除法定財產制之適用 1004( 約定財產制之選擇 ): 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 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 選擇其一, 為其夫妻財產制 夫妻財產以 契約 約定應注意事項 : (1) 民法第 1007 條 (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要件 - 要式契約 ):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 變更或廢止, 應以書面為之 ( 不必履行公證處之公證, 書面約定 妻財產制契約書 / 司法院訴訟協助 / 非訟事件 ( 法 104) * 非訟事件法 ( 民國 99 年 01 月 13 日修正 ) 15 ( 夫妻財產制契約及法人設立登記之費用徵收 ) Ⅰ 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及法人設立登記, 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Ⅱ 除前項登記外, 有關夫妻財產制及法人之其他登記, 每件徵收費用新臺幣五百元 104( 契約登記聲請之附具文件 ) Ⅰ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 應附具下列文件, 由契約當事人雙方聲請之 但其契約經公證者, 得由一方聲請之 : 一 夫妻財產制契約 二 財產目錄及其證明文件 ; 其財產依法應登記者, 應提出該管登記機關所發給之謄本 三 夫及妻之簽名式或印鑑 Ⅱ 法院依民法規定, 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 應於裁判確定後囑託登記處登記之 ; 其因夫妻一方破產而成為分別財產制者, 法院應於破產宣告後, 囑託登記處登記之 * 如何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 司法院訴訟協助 / 常見問答 ) 1 聲請人依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聲請書及附件上所載逐欄詳細填寫, 並載明連絡電話號碼 2 檢附之文件 : 夫妻財產制契約書 財產清冊 近戶籍謄本 國民身分證影本 49

51 3 聲請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 夫妻親自或委由代理人到場, 攜帶前列 2 文件及國民身 分證 印鑑章到登記處辦理 4 聲請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依非訟事件法第 15 條規定, 徵收聲請費用新台幣 1,000 元 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後, 有關夫妻財產之其他登記, 每件徵收費用新台幣 500 元 (2) 民法第 1008 條 (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要件 - 契約之登記 ) Ⅰ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 變更或廢止, 非經登記, 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 不問第 3 人為惡意或善意, 立法意旨 = 第 3 人公示作用 + 保護債權人免於受夫或妻之詐害, 維護交易安全 Ⅱ 前項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 不影響依其他法律所為財產權登記之效力 Ⅲ 第一項之登記, 另以法律定之 * 民法第 條 ( 除夫妻財產制外, 其他約定之方法 ): 前二條之規定, 於有關夫妻財產之其他約定準用之 50

52 請登記事項登記聲高雄市立空大 法律與生活 法院訴訟輔導科書狀參考範例 / 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聲請書 登記種類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 稱謂姓名 夫 出生日期 年月日 職業住居所 妻 結婚年月日及地點中華民國年月日在縣 ( 市 ) 結婚 夫妻約定財產制種類 關於特有財產之約定及其價值 採共同財產制者其契約約定之內容採共同財產制, 約定由夫妻之一方管理共同財產者, 其財產管理權之約定 變更登記 原登記之約定財產制 原登記號數 變更後之財產制訂立變更年月日備註 廢止 原登記之約定財產制 原登記號數 訂立廢止契約之年月日 備註 其他 具名稱名稱名稱件數附文件夫妻財產制契約書特有財產目錄財產清冊 51

53 簽名式或印鑑 聲請人身分證明 委任書法定代理人同意書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此 致 臺灣 地方法院登記處 公鑒 聲請人 夫 妻 ( ) 土地或房屋 所有權狀影本 土地或房屋 登記簿謄本 說明 : 一 登記類別欄應載明 訂約 變更 廢止 重為登記 等類別 二 附具文件欄應於提出之文件名稱上空格內作 v 記號, 並載明件數 三 未載明之空欄及空白務須劃線刪除 四 當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者, 應由監護人代理為之, 如監護人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 應依民法第 1098 條第 2 項規定, 由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理為之 五 聲請登記委由代理人為之者, 應附具委任書 簽名蓋章 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書 立夫妻財產分別制契約書人夫 妻 今經雙方同意, 選擇分別財產制, 訂立契約如下 : 第壹條 :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 變更, 或廢止, 應以書面為之 第貳條 : 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 各自管理 使用 收益及處分 第參條 : 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 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 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亦得請求償還 第肆條 : 夫妻財產分別制契約之登記, 對於登記前夫或妻所負債務之債權人, 不生效力, 亦 不影響依其他法律所為財產權登記之效力 第伍條 : 雙方財產如所附目錄所載 第陸條 : 本契約經法院登記後, 雙方各取得之財產分別屬夫妻各別所有 訂約人 : 夫 簽章 身分證號碼 : 住 所 : 電話號碼 : 妻 簽章 身分證號碼 : 住 所 : 電話號碼 : 中華民國年月日 52

54 財產清冊聲請人蓋章 土地標示 印 土地座落面積鄉鎮地號地目等則巿區段小段等級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 權人 建物標示 建 號 地面層 鄉鎮巿區 二 層 建物 路 街 三 層 門牌 段巷弄 號 數 權利人 所有建段基地物面積小段坐落 ( 平方 地 號 公尺 ) 主 要 用 途 建 築 式 樣 騎 樓 平房或樓房及層數主要建築材料 露 花 陽台 合計 權利人用途建築完成日期 主要建築材料 所有附 權 利 範 圍 屬建物面積 ( 平方公尺 ) 所 有 權 人 53

55 2 類型 = 區分 2 種 : 共同財產制 ( 1031)+ 分別財產制 ( 1044) (1) 共同財產制 ( 1031)= 一般 ( 或稱普通 ) 共同財產制 + 勞力所得共同財產制 定義 : 所謂 共同財產制, 依民法 1031 意指 : 乃約定之共同財產制, 須夫妻以契約訂立此項夫妻財產制者, 始有其適用, 若無此項約定, 自難認其夫妻財產係屬公同共有 ( 共同財產之意義 ): 夫妻之財產及所得, 除特有財產外, 合併為共同財產, 屬於夫妻公同共有 種類 : a. 一般 ( 或稱普通 ) 共同財產制 (a) 在普通共同財產制之夫與妻財產區分為 : 夫妻公同共同財產 + 法定特有財產 (b) 夫妻公同共同財產 = 夫妻結婚時或改用此共同財產制時所有財產 + 婚姻關係存續中或改用此共同財產制後所取得之財產 此財產, 除親屬法有特別規定外, 適用物權法上公同共有規定 (= 民法第 827 條以下 ) 827( 公同共有成立 ): 827( 公同共有人及其權利 ) Ⅰ 依法律規定 習慣或法律行為, 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 基於其公同關係, 而共有一物者, 為公同共有人 Ⅱ 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 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 Ⅲ 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 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次按公同共有關係之成立, 依民法第 827 條第 1 項之規定, 即限於 法律規定 或 契約 所謂 契約 係指依合夥契約而生之合夥公同關係 ( 民法第 668 條 ) 及依夫妻約定採取共同財產制契約所生之夫妻公同關係 ( 民法第 1031 條 ), 非謂當事人可隨意訂立創設公同關係之契約, 其有依契約而成立之公同關係, 乃係因法律規定而生 ( 謝在全著, 民法物權論 ( 中 )96 年 6 月修訂 4 版, 第 14 頁 ) 98 年 1 月 23 日修正公布自 98 年 7 月 23 日施行之民法第 827 條第 1 項, 將 契約 修正為 法律行為, 並為避免誤解, 增訂同條第 2 項規定 : 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 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 參照修正理由 : 依法律行為而成立之公同關係, 其範圍不宜過廣, 為避免誤解為依法律行為得任意成立公同關係, 爰增訂第 2 項,... 繼承人自不得以遺產分割協議, 將遺產分割為公同共有或另行成立一公同共有關係 民國 44 年台上字第 59 號判例 29 內政部 內授中辦地字第 號令, 植根法律 100 年 6 月 DVD 54

56 (c) 法定特有財產 = 夫或妻各自所有之特有財產 所稱 特有財產 定義 : 依 1031 之 1 第 Ⅰ 項 ( 特有財產 ) 係指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 (ex: 夫之公事包或手錶 ; 妻之手提包或項鍊耳環等 ) 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 (ex: 夫為律師, 其所使用法袍或筆電等 ; 妻為老師, 其所使用教材或隨身碟等 ) 夫或妻所受之贈物, 經贈與人以書面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 * 民法第 條 ( 特有財產之範圍及準用規定 ): Ⅰ 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 : 一 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 二 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 三 夫或妻所受之贈物, 經贈與人以書面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 Ⅱ 前項所定之特有財產, 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d) 管理權 (= 1032) 及處分權 (= 1033) 之歸屬 * 民法第 1032 條 ( 共同財產之管理 ): Ⅰ 共同財產, 由夫妻共同管理 但約定由一方管理者, 從其約定 Ⅱ 共同財產之管理費用, 由共同財產負擔 * 民法第 1033 條 ( 共同財產之處分 ): Ⅰ 夫妻之一方, 對於共同財產為處分時, 應得他方之同意 Ⅱ 前項同意之欠缺, 不得對抗第三人 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 或依情形, 可認為該財產屬於共同財產者, 不在此限 (e) 債務之清償 (= 1034): * 民法第 1034 條 ( 結婚前或婚關係存續中債務之清償責任 ): 夫或妻結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應由共同財產, 並各就其特有財產負清償責任 (f) 補償請求權 (= 1038): * 民法第 1038 條 ( 共同財產制之補償請求權 ): Ⅰ 共同財產所負之債務, 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 不生補償請求權 Ⅱ 共同財產之債務, 而以特有財產清償, 或特有財產之債務, 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 有補償請求權, 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亦得請求 (g) 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共同財產盈餘之分配 * 民法第 1039 條 ( 共同財產制之消滅 ( 一 ) 夫妻一方死亡 ): Ⅰ 夫妻之一方死亡時, 共同財產之半數, 歸屬於死亡者之繼承人, 其他半數, 歸屬於生存之他方 Ⅱ 前項財產之分劃, 其數額另有約定者, 從其約定 Ⅲ 第一項情形, 如該生存之他方, 依法不得為繼承人時, 其對於共同財產得請求之數額, 不得超過於離婚時所應得之數額 * 民法第 1040 條 ( 共有財產制之消滅時財產之取回 ): Ⅰ 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夫妻各取回其訂立共同財產制契約時之財產 Ⅱ 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 由夫妻各得其半數 但另有約定者, 從其約定 ex: 甲土地係由大老婆與其夫阿郎, 於 86 年 9 月 24 日登記為共同財產制時列入之共同財產, 屬夫妻公同共有, 並未約定財產分劃之數額 今大老婆死亡, 如何辦理登記? 55

57 依民法 第 1 項 所明定, 就共同財產之半數, 歸屬於合法之繼承人, 其他半數歸屬其夫, 應以 更名 為登記原因辦理, 並由當事人檢附夫妻共同財產制訂立之契約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辦理 30 b. 勞力所得共同財產制 ( 1041) (a) 定義 : 係指夫妻以契約約定共同財產僅以自適用共同財產制開始後之期間勞力所獲得財產為限 (b) 所稱 勞力所得 = 係指 1041Ⅱ,Ⅲ 1041( 勞力所得共同財產制 ): Ⅰ 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僅以勞力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 Ⅱ 前項勞力所得, 指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薪資 工資 紅利 獎金及其他與勞力所得有關之財產收入 勞力所得之孳息及代替利益, 亦同 Ⅲ 不能證明為勞力所得或勞力所得以外財產者, 推定為勞力所得 Ⅳ 夫或妻勞力所得以外之財產, 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Ⅴ 第一千零三十四條 第一千零三十八條及第一千零四十條之規定, 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2) 分別財產制 ( 1044) 定義 : 夫妻約定雙方於結婚後, 各人自己之財產維持與婚姻前相同之狀態 1044( 分別財產制之意義 ): 分別財產, 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 各自管理 使用 收益及處分 1046( 分別財產制債務之清償 ): 分別財產制有關夫妻債務之清償, 適用第 1023 條之規定 ; 1023( 各自清償債務 ): 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 ( 二 ) 法定財產制 : 1 定義: 指當事人未以契約另行約定時, 則適用法律所規定之夫妻財產制 即, 夫妻於婚前或婚後, 未以契約訂定夫妻財產制時, 於其婚姻關係存續中, 適用夫妻財產制 ( 1005, 1017) 民法第 1005 條 ( 法定財產制之適用 ):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 為其夫妻財產制 2 基本概念及其修法沿革: (1) 民法親屬編於 修正公布前之法定財產制, 稱為 聯合財產制, 因聯合財產仍由夫管理為原則, 未能貫徹憲法保障男女平等原則, 才修法廢除之 而 生效, 原法定財產制即 聯合財產制 已修正為 所得分配制 ( 或稱 修正之分別財產制 ), 亦即 31 : 由夫妻各自管理其所有財產, 於婚姻關係終了時, 始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 內政部 臺 (90) 內中地字第 號函, 植根法律 100 年 6 月 DVD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 99 年度家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司法院網站 56

兩性關係法講義(1) 丁嘉惠 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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