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性工作平等法修正草案 立法院 96 年 12 月 19 日三讀通過條文修正重點 ( 有關該法之施行日期, 將俟總統府公布後施行, 相關法制作業時間大約半個月 至 1 個用左右, 另第 16 條條文之施行日期則由行政院定之 ) 修正重點 現行規定 三讀通過內容 1 名稱變更 兩性工作平等法 性別工作平等法 2 條文提及 兩性 部分改為 性別 有 兩性 文字之條文計有第 1 5 6 條 計有第 1 5 6 條修正 3 條文提及 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 部分改為 性別工作平等會 有 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 計有第 5 34 35 條修正文字之條文計有第 5 34 35 條 4 婦女團體 改為 有 婦女團體 文字之條 第 5 條修正 女性團體 文計有第 5 條 5 性傾向納入兩平法 無 計有第 6 條之 1 新增 第 7 8 9 10 11 31 條修正 6 兩平法各項規定納入勞動檢查項目 無 計有第 6 條之 1 新增 7 陪產假增加 2 日 ( 第 15 條 ) 3 日 ( 第 15 條修正 ) 8 育嬰留職停薪擴大範圍 9 家庭照顧假擴大範圍 10 刪除為撫育子女減少或調整工作時間, 雇主有正當理由得拒絕之但書規定 11 增訂 21 條第 1 項罰則 雇主賠償責任 行政救濟管道 受僱於僱用 30 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 ( 第 16 條 ) 受僱於僱用 30 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 ( 第 20 條 ) 受僱者為撫育未滿 3 歲子女請求減少或調整工作時間, 雇主不得拒絕, 但有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 ( 第 21 條 ) 12 罰則提高性別歧視罰則為 1 至 10 萬 ( 第 38 條 ) 13 增列第 16 條修正條文施行日期 無 原條文為本法自中華民國 91 年 3 月 8 日施行 ( 第 40 條 ) 刪除僱用人數之限制 ( 第 16 條修正 ) 擴大適用至 5 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 ( 第 20 條修正 ) 刪除但書之規定 ( 第 21 條修正 ) 計有第 26 34 38 條修正 性別歧視罰則調高為 10 至 50 萬 ( 計有第 38 條修正 第 38 條之 1 新增 ) 新增第 16 條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第 40 條修正 ) 1
兩性工作平等法修正草案 立法院 96 年 12 月 19 日三讀通過條文與現行規定條文對照表 ( 有關該法之施行日期, 將俟總統府公布後施行, 相關法制作業時間大約半個月至 1 個用左右, 另第 16 條條文之施行日期則由行政院定之 ) 名稱及條次現行規定條文三讀通過條文名稱兩性工作平等法性別工作平等法 第 1 條 為保障兩性工作權之平等, 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 促進兩性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 爰制定本法 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 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 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 爰制定本法 第 5 條 為審議 諮詢及促進兩性工作平等事項,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 前項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應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 任期兩年, 由具備勞工事務 兩性問題之相關學識經驗或法律專業人士擔任之, 其中經勞工團體 婦女團體推薦之委員各二人, 女性委員人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 前項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組織 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 由各級主管機關另定之 地方主管機關如設有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 亦得由該委員會處理相關事宜 該會之組成應符合第二項之規定 為審議 諮詢及促進性別工作平等事項,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工作平等會 前項性別工作平等會應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 任期兩年, 由具備勞工事務 性別問題之相關學識經驗或法律專業人士擔任之, 其中經勞工團體 女性團體推薦之委員各二人, 女性委員人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 前項性別工作平等會組織 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 由各級主管機關另定之 地方主管機關如設有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 亦得由該委員會處理相關事宜 該會之組成應符合第二項之規定 2
名稱及條次現行規定條文第 6 條直轄市及縣 ( 市 ) 主管機關為婦女就業之需要應編列經費, 辦理各類職業訓練 就業服務及再就業訓練, 並於該期間提供或設置托兒 托老及相關福利設施, 以促進兩性工作平等 中央主管機關對直轄市及縣 ( 市 ) 主管機關辦理前項職業訓練 就業服務及再就業訓練, 並於該期間提供或設置托兒 托老及相關福利措施, 得給予經費補助 三讀通過條文直轄市及縣 ( 市 ) 主管機關為婦女就業之需要應編列經費, 辦理各類職業訓練 就業服務及再就業訓練, 並於該期間提供或設置托兒 托老及相關福利設施, 以促進性別工作平等 中央主管機關對直轄市及縣 ( 市 ) 主管機關辦理前項職業訓練 就業服務及再就業訓練, 並於該期間提供或設置托兒 托老及相關福利措施, 得給予經費補助 第 6 條之 1 主管機關應就本法所訂之性別 性傾向歧視之禁止 性騷擾之防治及促進工作平等措施納入勞動檢查項目 第 7 條 第 8 條 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 甄試 進用 分發 配置 考績或陞遷等, 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 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 不在此限 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教育 訓練或其他類似活動, 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 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 甄試 進用 分發 配置 考績或陞遷等, 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 不在此限 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教育 訓練或其他類似活動, 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第 9 條 第 10 條 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各項福利措施, 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 雇主對受僱者薪資之給付, 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 ; 其工作或價值相同者, 應給付同等薪資 但基於年資 獎懲 績效或其他非因性別因素之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 雇主不得以降低其他受僱者薪資之方式, 規避前項之規定 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各項福利措施, 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雇主對受僱者薪資之給付, 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 其工作或價值相同者, 應給付同等薪資 但基於年資 獎懲 績效或其他非因性別或性傾向因素之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 雇主不得以降低其他受僱者薪資之方式, 規避前項之規定 3
名稱及條次現行規定條文第 11 條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 資遣 離職及解僱, 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 工作規則 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 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 懷孕 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 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 ; 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由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 其規定或約定無效 ; 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 三讀通過條文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 資遣 離職及解僱, 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工作規則 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 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 懷孕 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 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 ; 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由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 其規定或約定無效 ; 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 第 15 條 第 16 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 應使其停止工作, 給予產假八星期 ; 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 應使其停止工作, 給予產假四星期 ; 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 應使其停止工作, 給予產假一星期 ; 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 應使其停止工作, 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 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 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二日 陪產假期間工資照給 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 任職滿一年後, 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 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 但不得逾二年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 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 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 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 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 免予繳納 ; 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 得遞延三年繳納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 另以法律定之 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 由中央主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 應使其停止工作, 給予產假八星期 ; 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 應使其停止工作, 給予產假四星期 ; 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 應使其停止工作, 給予產假一星期 ; 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 應使其停止工作, 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 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 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三日 陪產假期間工資照給 受僱者任職滿一年後, 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 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 但不得逾二年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 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 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 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 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 免予繳納 ; 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 得遞延三年繳納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 另以法律定之 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
名稱及條次現行規定條文管機關定之 第 20 條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 於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 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 得請家庭照顧假, 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 全年以七日為限 家庭照顧假薪資之計算, 依各該事假規定辦理 第 21 條受僱者依前七條之規定為請求時, 雇主不得拒絕 但第十九條雇主有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 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 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 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第 26 條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七條至第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情事, 受有損害者, 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第 31 條受僱者或求職者於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 雇主應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因素, 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 負舉證責任 三讀通過條文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 於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 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 得請家庭照顧假, 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 全年以七日為限 家庭照顧假薪資之計算, 依各該事假規定辦理 受僱者依前七條之規定為請求時, 雇主不得拒絕 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 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 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七條至第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情事, 受有損害者, 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受僱者或求職者於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 雇主應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 性傾向因素, 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 負舉證責任 第 34 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發現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一條 第十三條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時, 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後, 雇主 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地方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 得於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 雇主 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 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 提起訴願及進行行政訴訟 前項申訴審議處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受僱者或求職者發現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一條 第十三條 第二十一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時, 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後, 雇主 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地方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 得於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 雇主 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 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 提起訴願及進行行政訴訟 前項申訴審議處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5
名稱及條次現行規定條文第 35 條法院及主管機關對差別待遇事實之認定, 應審酌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所為之調查報告 評議或處分 三讀通過條文法院及主管機關對差別待遇事實之認定, 應審酌性別工作平等會所為之調查報告 評議或處分 第 38 條 第 38 條之 1 第 40 條 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 第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項 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 第二項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六條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施行 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 第二項 第二十一條或第三十六條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項者,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第十六條修正條文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