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吳大學法律學系碩士在職專班科技法律組 碩士論文 專利間接侵權法律規範與實務分析之探討 Patent Indirect-infringement:A Case Study of Legal Regulation and Practice 指導教授 : 盧文祥博士 研究生 : 莊耿介 中華民國一 一年八月
東吳大學法律學系碩士在職專班科技法律組 碩士論文 專利間接侵權法律規範與實務分析之探討 Patent Indirect-infringement:A Case Study of Legal Regulation and Practice 指導教授 : 盧文祥博士 研究生 : 莊耿介 考試委員簽名或蓋章 : 中華民國一 一年八月
謝 誌 投身專利實務工作多年, 一直在思索專利的本質與產業間的糾葛, 有幸能夠就讀東吳法研所, 讓我接觸到更多英美法學及智慧財產法的法理知識, 而選擇本論文題目作為研究課題更是得償所願 經過整整三年的努力, 這本論文終於完成了, 心中滿是喜悅 這本論文的完成要感謝很多人, 首先要我的指導教授盧文祥老師, 老師在指導本篇論文時, 一方面給予最大的發揮空間, 另一方面, 又在我遭遇寫作瓶頸時, 適時的提供意見, 幫助我渡過難關 就連身體違和時, 也不厭其煩的和學生逐字檢討論文內容直到到深夜, 因此可說沒有盧老師的悉心指導, 這篇論文實無法順利完成 另外要感謝本篇論文的二位口試委員余啟民老師及王偉霖老師, 余老師在英美法領域學有專精, 對於治學及寫作的嚴謹, 一向為人津津樂道, 能得到老師對於這篇論文的指導與肯定, 是我畢生的榮幸 王老師平易近人, 論文口試當天老師和藹可親的態度, 讓我原本緊張的心情一掃而空, 王老師對於專利法及專利授權有精闢見解, 對於本篇論文提出的修正意見, 更是深入且有見地, 對於本論文多所助益, 在此要對三位老師們致上最深的敬意與謝意 同時, 感謝我就讀法研所時任職的中環股份有限公司歷任法務長黃志豪先生 李祖誠先生及法務副理黃子溱小姐, 在我擔任專利工程師時的提攜, 特別是黃法務長一再鼓勵我繼續深造, 並提供研究的方向, 現在學業能夠順利完成, 自當感謝黃法務長當初的提點 黃副理是我的直屬長官, 當她聽說我晚間在法研所進修後, 就一直多方給予協助 在諸位長官的支持與容忍之下, 令我得以兼顧工作與學業, 我亦銘記於心 在求學過程中並非一帆風順, 有時也難免困頓挫折, 然而與我相伴一路走來的同學們, 卻總是在我需要幫忙時, 適時的伸出援手, 互相扶持與鼓勵, 讓我得以順利完成學業 東吳法研碩專班的同學珍權 曉華 衛仁 玉婷 建博 立民 思潔 玉梅 政勳 堯中, 因為有你們, 讓我在回到學校重拾學生生活時, 充滿 I
樂趣且永不寂寞, 在此也要謝謝你們 這本論文能夠順利完成, 最重要的還是得感謝我的家人, 首先, 要謝謝父母 在求學及事業上, 總是能尊重我的意見並給予最大的支持, 讓我無毫後顧之憂, 沒有你們, 就沒有今天的我 在本論文撰寫的期間, 不但犧牲自己的休閒時間在 家陪我寫作論文, 更要忍受我寫作遭遇困難時陰晴不定的情緒, 然而他們對我始 終如一的愛, 正是本論文得以完成的最大動力, 在此, 要為父母一路的陪伴與支 持致上由衷的謝意 要感謝的人實在太多, 在此無法悉數記載, 僅將本論文獻給所有曾經幫助過我的人 II
中文摘要 為彌補傳統專利侵權判定標準對專利權保護之不足, 針對可視為專利間接侵權的造意或幫助行為, 給與專利權人損害賠償請求權 侵害除去請求權以及侵害防止請求權, 才能提供專利權人更為妥善的保障 因此, 美國 德國以及日本先後在專利法中引進了專利間接侵權制度, 然而各國並未採取一致的專利間接侵權判斷標準 我國於 2009 年專利法修法時, 曾考慮引進專利間接侵權概念, 中國大陸亦於專利法第三次修正草案研議類似條款, 不過基於同樣的政治經濟環境 社會文化需求與自國產業發展因素, 最終沒有提交立法機關審議 就該修正草案針對間接侵權擬增訂第 100 條第 1 項規定 : 明知為用於發明專利解決問題之主要技術手段之物, 而為販賣之要約或販賣予侵害該專利權之人者, 視為侵害專利權 但該物為一般交易通常可得者, 不在此限 惟該條文多為不明確法律概念, 實難由法條文字介定其涵蓋範圍, 可能會造成日後司法審判及專利實務操作上之困擾 此外, 依我國現行專利法第 84 條第 1 項之規定, 提供專利權人數種專利權受侵害時之救濟方法, 同時包含損害賠償 損害排除與損害防止之請求權, 其法源依據係我國民事訴訟法之保全程序 由於我國保全程序實務沿襲不進行實體問題審理之模式, 只要聲請人釋明爭執之法律關係為何 並提出單方面之鑑定報告即為已足, 對於專利權之有效與否 是否構成專利權侵害等本案實體問題均不加以審酌, 況且聲請人如有釋明不足, 亦可藉由提供擔保補釋明的方式取得保全命令 觀察近年來發生之智慧財產權侵害事件, 如 Apple vs. Samsung 案 Apple vs. Motorola 案 Microsoft vs. Motorola 案 LG vs. SONY 案等, 皆於訴訟繫屬後要求法院核發臨時禁制令, 以排除侵害智慧財產權的行為 但從訴訟實務的觀點而論, 臨時禁制令屬於美國民事訴訟法中保全程序之ㄧ種態樣, 其立法目的在於提供原告緊急救濟手段, 然原告聲請核發臨時禁制令的目的多已偏離立法本意, 而被原告用作向被告施壓, 企圖快速終結訴訟的手段之ㄧ 尤其是在 Apple vs. III
Samsung 案中, 臨時禁制令更被利用為打擊競爭對手與排除競爭產品的商戰利器 鑑於前述事由, 行為人若未實施發明專利全部之技術特徵, 其是否構成專利間接侵權存在諸多須審酌之實體問題, 然我國法院於審理保全程序聲請時, 僅以優勢蓋然性之薄弱心證, 由單方面形式審查來判定爭執之法律關係與保全必要性, 恐流於商業活動中, 藉此遂行打擊競爭對手以獲取高額和解金或迫其退出市場的手段 本文將以產業界之觀點, 針對專利間接侵權立法與民事保全程序相結合所衍生的問題進行探討 關鍵字 : 專利間接侵權 輔助侵權 誘引侵權 禁制令 IV
Abstract On the purpose of making up the standard limitation of the traditional patent-infringement judgment on the protection of patent rights, regarding the meaning or behavior of help created or occurred by indirect infringement of patent, the claim for damages, the claim for elimination of tort and the claim for prevention of infringement shall be granted to the patentee to guarantee sufficient protection of the patentee. Thus, the indirect infringement of patents was introduced and adopted by the United States, Germany and Japan, however the unified judging standard on the infringement of patents isn t adopted by the counties. During the revision of the Patent Law in 2009, the Republic of China has considered to introduce the concept of the indirect patent infringement in patent, and the mainland China also studied and discussed similar articles during drafting the third amendment of the Patent Law, however, such advice proposal was failed to submit to legislative body for consideration finally due to the same factors such as politics, economy, environment, social and cultural needs, and the domestic industry development. The paragraph 1 of Article 100 added in the drafting regarding the indirect infringement of patents ruled that : On the premise that clearly knowing the key technological thing is used for inventing patent to solve problem, promise of sale or selling it to any person who infringes upon such right of patent shall be deemed as the patent infringement, and the thing can be got in the general trading is excluded. Taking in consideration that such provision mostly represents an ambiguous legal concept, which coverage is difficult to be defined through legal provision, it may cause trouble on the judicial judgment and patents practice implementation in future. Moreover, Article 84, Section Paragraph 1 in the exist Patent Law of our country is a established provision that there are various remedies available to the patentee in case V
of any infringement upon the patent occurred, including claims for damages, elimination of damages and prevention from damages, which source and basis of law is stipulated in the Procedural Law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Due to the fact that the practice of the preservation procedure dose not follow the pattern of hearing substantive issues, it is satisfied if the applicant is able to explain clearly the legal relationship caused by disputes and submit unilateral authentication report, while the substantive problems such as the validity of patent right and whether constituting an infringement behavior in this case are not considered. Even though the applicant explains insufficiently, it also may obtain preventative decree by means of supplementary clarification submitted in the form of guarantee. Observing many infringement cases up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occurred in recent years, like Apple vs. Samsung, Apple vs. Motorola, Microsoft vs. Motorola, LG vs. SONY, etc., we can find that they are the claims for issuing temporary injunction by the court after submission as litigation to eliminate the infringement behavior upon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However, from the point of view of the litigation practice, the temporary injunction is just one of patterns of preservation procedure in the U.S. Civil Procedure Law - which is granted for the purpose of providing the applicant with the means of emergency relief, but the intention of the plaintiff to claim for such preservation procedure is for the purpose of imposing pressure upon the defendant and closing the litigation quickly, which quite deviates from the original legislative intent. Especially in the case of Apple vs. Samsung, the temporary injunction was used as a powerful commercial weapon to attack competitors and wipe out competitive products. Taking above reasons into consideration, the writer finds that if the actor does not the use the all technical features of the invented patents; there are quite a lot substantive problems to be discussed for judging whether it constitutes an indirect patent infringement. However, the courts in our country, on the process of hearing the VI
application for preservation procedure, always depend on certain weak moral conviction, which is known as advantage probability, to determine the legal relationship caused by disputes and the necessity of conducting preservation procedure by means of unilateral hearing and examination. It may be afraid that using the preservation procedure as an approach to attack competitors for the purpose of earning rich settlement or forcing such competitors to withdraw from the market in the commercial activities. This paper,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industrial community, will discuss issues arising from the combination of legislation on indirect infringement in patent and civil preservation procedure. Keywords: Patent Indirect infringement 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 Inducement infringement Injunction VII
目 錄 謝誌... I 中文摘要... III Abstract... V 目錄... VIII 第一章緒論... 1 第一節研究動機與目的... 1 第二節研究範圍與限制... 2 第三節章節架構... 2 第二章我國專利間接侵權之法律規範現狀與問題... 5 第一節現行專利間接侵權之法律規範... 5 第一項專利法... 5 第二項民法... 8 第二節現行民事保全程序之法律規範... 11 第一項民事訴訟法... 11 第二項智慧財產審理法... 12 第三節專利間接侵權之實務案例... 14 第一項台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上易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15 第二項智慧財產法院 97 年度民專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17 第四節專利侵害財產權事件之保全程序案例... 20 第一項智慧財產法院 97 年度民他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20 第二項智慧財產法院 98 年度民專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24 第五節小結... 26 第三章間接侵害外國立法例與實務見解之比較研究... 29 第一節美國立法例與實務見解... 30 第一項美國專利法... 30 第二項實務見解... 32 第二節德國立法例與實務見解... 37 第一項盧森堡共同體專利公約... 38 第二項德國專利法... 40 第三項實務見解... 42 第三節日本立法例與實務見解... 45 第一項日本特許法... 45 第二項實務見解... 48 第四節中國大陸立法例與實務見解... 51 第一項中國大陸專利法第三次修正草案... 51 第二項實務見解... 56 VIII
第五節 TRIPS 專利權規範原則... 58 第六節小結... 63 第四章保全程序之外國立法例與實務案例的比較研究... 65 第一節美國立法例與實務見解... 65 第一項立法例... 65 第二項實務見解... 73 第二節德國立法例與實務見解... 76 第一項立法例... 76 第二項實務見解... 79 第三節日本立法例與實務見解... 84 第一項立法例... 84 第二項實務見解... 87 第四節中國大陸立法例與實務見解... 91 第一項立法例... 91 第二項實務見解... 95 第五節 TRIPS 協議關於訴前禁制令的規定... 98 第六節小結... 102 第五章我國對於專利間接侵害之適用困境與因應對策... 103 第一節我國產業型態面對間接侵權的影響... 103 第二節我國專利法修正草案之探討... 106 第三節專利間接侵權適用現行法規的困境... 108 第一項實體法層面... 109 第二項程序法層面...111 第四節專利間接侵權與保全程序的因應對策... 117 第六章結論與建議... 123 第一節結論... 123 第二節建議... 125 參考文獻... 127 IX
圖索引 圖一 研究架構流程圖... 4 圖二 美國民事訴訟法對臨時禁制令的申請及審查流程... 72 圖三 中國大陸訴前禁令的申請及審查操作流程... 93 圖四 我國 保全之必要性 要件之學說見解... 116 圖五 我國 保全之必要性 要件之實務認定... 117 X
第一章緒論 第一節研究動機與目的 專利權係一種國家公權力依據法律之規定, 對於具備一定要件之發明, 賦予該發明人對於該發明具有獨占性及排他性之權利, 專利權人依法享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而從事生產 製造 銷售 為銷售之要約與進口之權利, 於此等權利遭受不法侵害時, 專利權人依法所得採取之救濟途徑包含請求損害賠償 禁止侵害行為, 亦即專利權人得藉由專利權之行使阻斷任何人進入市場 由於專利權具有上述排他性及獨占性之特質, 專利在企業的運營中, 乃被用來作為一種進可攻 退可守的競爭工具及手段, 而將專利作為 攻擊性武器 之專利訴訟, 在高科技產業發達之現代, 已成為企業藉以消減或排除其競爭對手, 並獲取市場獨占地位之重要手段之一 然而, 專利間接侵權不同於直接侵權, 無法用傳統判斷專利侵權之全要件原則與均等論原則加以認定, 又因其僅實施發明專利一部技術內容, 專利權人常無法有效主張專利權, 進而造成實質利益上之損害, 因此, 各國家有鑒於情況日漸嚴重, 因而提出 間接侵權 之概念, 以維護專利權人之權益 ; 但間接侵權制度之建立是否適用於各國家, 此法規之訂立是否有過度保護專利權人, 進而造成阻礙產業界之發展, 係值得討論之重要議題, 此為本論文之研究動機 同時, 一併檢視作為侵權行為救濟手段之一的保全程序體制, 其要件為何 得否供擔保以代釋明 應否於裁定前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等, 並以專章介紹美國 德國 日本和中國大陸有關制度及法院審理標準, 尤其針對前述各國之經驗是否適用於專利間接侵權事件, 此正為我國法院在判斷是否應予核發保全命令時所可加以借鏡者, 且此一保全必要性要件之判斷, 亦為抑制不當之投機訴訟之重要依據, 因此, 關於此部分之探究, 乃本論文最重 1
要之研究目的 第二節研究範圍與限制 本文的研究範圍著重在專利侵權中的專利間接侵權及保全程序制度之研究 由專利權有別於一般財產權之特殊性出發, 輔以外國立法例之體系性思考與法律經濟分析之觀點, 檢討與審視目前我國實務對於專利權侵害事件中主觀要件之定位, 並檢視我國現行法律規定適用於專利間接侵權事件之可能性 藉由我國司法實務上關於專利權間接侵權事件, 進行分析與個別案例研究 接著, 本文將比較並分析美國 德國 日本及中國大陸的專利間接侵權制度以及實務見解, 藉此來檢討並審視是否於我國專利法中導入專利間接侵權規範 同時, 本文也探討專利權侵害事件中保全程序之主觀要件, 特別是主觀要件之取決及其認定之標準 由傳統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之規定與理論出發, 並輔以外國立法例之體系性思考與法律經濟分析之觀點, 檢討與審視目前我國實務上保全程序主觀要件之判斷標準於專利間接權侵害事件中是否合宜 研究限制方面, 係因第二章至第四章有相當篇幅討論德國及日本的專利法 民事訴訟法, 然筆者外語能力限制, 所以德國和日本文獻皆係引述其他學者專家之專書或著作, 並非筆者自身的研究成果 另外, 各國的民事訴訟制度歷經長時間之發展 變革, 已然形成複雜而精細的制度, 本文礙於篇幅與能力有限, 對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之證據法則 審理及抗告程序等都無法詳細介紹, 故希望以本文作為拋磚引玉, 以期後續研究能更臻完善 第三節章節架構 本文內容主要分為六章, 茲將各章所討論之內容概述如下 : 第一章為緒論, 說明本論文之研究動機與目的 研究範圍與方法以及整 體架構 2
第二章首先介紹對我國現行專利法 民事法體系於專利間接侵權行為之法理依據 接著, 針對我國司法實務上關於專利權間接侵權事件及保全程序爭議, 以個案研究分析法進行案例研究與分析 第三章分別介紹專利間接侵權之外國立法例, 依次為美國 德國 日本與中國大陸的專利間接侵權制度, 包含各國專利間接侵權之法律條文 構成要件以及重要之司法實務見解, 藉由比較分析法研究各國制度之異同 第四章分別針對美國 德國 日本與中國大陸的民事保全程序進行介紹, 包含各國保全程序之法律條文 構成要件以及重要之司法實務見解, 並利用比較分析法研究各國制度及實務的差異 第五章將就我國產業型態分析專利間接侵權修法後可能之影響, 從而以歸納分析法觀察 歸納得供我國產業作為對應之策略 第六章則總結前述各章之研究結果, 提出本文之建議 本論文各章節所討論之邏輯與各章節間之關係, 謹以圖表表示如下 : 3
我國相關法律規範 實體法 程序法 專利法 民法 民事訴訟法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案例研究與分析 他國相關法律規範 結論與建議 研究架構流程圖, 如圖一圖一所示 4
第二章我國專利間接侵權之法律規範現狀與問題 第一節現行專利間接侵權之法律規範 現行各國對專利直接侵權的判定標準皆採全要件說, 亦即未被授權的行為人須實施記載於發明專利請求項中全部之事項時, 始被認定為侵害該發明專利 惟在某些情況, 該行為人雖未實施該發明中的全部內容, 但其實施之部分為該發明之核心部分 (essential element), 對專利權造成直接侵害的可能性極高且行為人主觀上所明知時, 若對此等行為置之不理, 將會使發明專利權之保護失去實益 從而, 在美 日 韓及歐盟等國就此等造成直接侵權可能性極高之預備或幫助侵害專利權之行為, 一併於專利法中明定間接侵權 (contributory/indirect infringement) 之侵權態樣, 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我國現行專利法尚未就間接侵權予以規定, 本章節將針對此點加以討論 第一項專利法 依據學説之分類與外國立法例之規定, 專利權之侵權態樣可分為 直接侵害 (Direct Infringement) 及 間接侵害 (Indirect Infringement) 兩種 其中, 間接侵害 尚可分為 誘引侵害 (Induced Infringement, 或稱 教唆侵害 ) 及 輔助侵害 (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 或稱 補助侵害 協助侵害 幫助侵害 或 與有侵害 ) 兩種 1 直接侵害 係指未經專利權人同意而直接實施該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全部技術内容, 或是與其具有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 功能 結果之 均等論 範圍内 2, 例如以簡單置換部分構成要件之方式而加以實施之 1 蔡明誠, 專利侵權要件及損害賠償計算, 經濟部智慧財産局,2006 年 4 月初版一刷, 第 8-11 頁 2 均等論 係基於保障專利權人利益的立場, 避免他人僅就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稍作非實質之改變或替換, 而規避專利侵權的責任 由於以文字精確 完整描述申請專利範圍, 實有其先天上無法克服的困難, 故專利權範圍得擴大至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的均等範圍, 不應僅侷限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 5
侵權行為 3 當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内容為物或裝置之發明時, 則未 經專利權人同意而生産 製造該物或裝置之行為, 即屬對專利權之直接侵 害, 故未經專利權人同意而使用 讓與 借貸 展示或進口申請專利範圍所 記載之物或裝置之行為, 亦屬對專利權之直接侵害 ; 如為生産方法之專利 時, 未經專利權人同意而以該方法進行生産之行為, 亦屬直接侵害專利權之 態樣 4 望文生義, 間接侵害 係以間接方式侵害專利權之行為, 亦即該行為 雖非侵害專利權本身, 然具有誘引 鼓舞他人侵害專利權之作用, 亦是幫助 他人侵害之行為 5 例如製造 販賣 組裝得生産擁有專利權之物的設備之 行為, 縱未直接侵害該專利權, 惟仍屬對該專利權之間接侵害 ; 此外, 生産 販賣或進口專門用於擁有專利權之物或裝置之零組件, 或生産 販賣或進口 專門用於擁有專利權之製造方法之物或裝置之行為, 亦屬對該專利權之間接 侵害 6 7 我國現行專利法對於專利權侵權行為之態樣, 係分別規定於專利法第 56 條 第 106 條 第 123 條中, 包括未經物品之發明專利權 新型專利權 設計專利權人同意而製造 8 為販賣之要約 9 販賣 10 11 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 相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 待鑑定對象之元件 成分 步驟或其結合關係的改變或替換未產生實質差異 (substantial difference) 時, 則適用 均等論 適用 均等論 須先符合 全要件原則, 始有成立可能 轉引自陳昭明, 專利侵權行為之研究 以間接侵害為中心, 東吳大學法律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2007 年 7 月, 第 2 頁 3 飯田幸郷, 特許用語の基礎知識, 社団法人発明協会,1995 年 2 月 22 日改訂 2 版 1 刷, 第 56 頁 ; 鄭中人, 論專利權之性質 ( 下 ), 司法週刊, 第 888 期,1998 年 7 月 29 日 ; 趙晉枚 蔡坤財 周慧芳 謝銘洋 張凱娜, 智慧財産權入門, 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5 年 5 月 4 版 1 刷, 第 68 頁 4 大和田勇, 知的財産権早わかり, ダイヤモンド社,2000 年 2 月 28 日発行, 第 36 頁 5 曾陳明汝, 兩岸暨歐美專利法, 學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2004 年 2 月修訂再版, 第 192 頁 6 同前註 3, 第 56 頁 ; 同前註 4, 第 36 頁 7 我國現行專利法係於 2003 年 2 月 6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除第 11 條自公布日施行 刪除條文第 83 條 第 125 條 第 126 條 第 128 條至第 131 條自 2003 年 3 月 31 日施行外, 其餘條文自 2004 年 7 月 1 日施行 ; 2010 年 8 月 25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27 28 條條文 ;2010 年 9 月 10 日行政院令定自 2010 年 9 月 12 日施行 8 係指以機器或手工生産具有經濟價値之專利物品 ( 智慧財産局法務室, 專利法逐條釋義, 有限責任經濟部智慧財産局員工消費合作社,2003 年 3 月, 第 131 頁 ); 或係指以包括但不限於物理 化學 生物技術等手段生產之行為 ( 智慧財產局法務室, 專利侵害鑑定要點, 有限責任經濟部智慧財産局員工消費合作社,2004 年 11 月 2 日, 第 8 頁 ) 9 所謂 為販賣之要約 (offering for sale) 係指明確表示要販賣之行為, 包括口頭 書面等各種方式, 例如於貨物上標定售價並陳列 於網路上廣告或以電話表示等要約之引誘行為均屬之 為 販賣之要約 應採廣義之解釋 專利法規定 為販賣之要約 屬侵害專利權行為, 係參酌世界貿 6
12 進口該物品之行為, 以及未經方法發明專利權人同意而使用該方法及使 用 為販賣之要約 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行為 新專利法中之 製造 為販賣之要約 販賣 使用 進口 等行為單獨存在時, 均會構成專利侵權 13 而發明專利權 新型專利權 設 計專利權人之專利權在受到侵害時, 則可依新專利法第 84 條 第 108 條準 用第 84 條 第 129 條準用第 84 條之規定分別向侵權行為人行使包括損害賠 償請求權 侵害除去請求權 侵害防止請求權 銷燬請求權等在内之諸民事 救濟請求權 14 由上述現行專利法第 56 106 123 條之立法意旨觀之, 該等侵權行為之 態樣皆屬對於物品專利權或方法專利權之 直接侵害 行為, 而未包括前述 各項 間接侵害 之行為 15 是以, 如在我國遂行未經物或方法專利權人同意而製造 販賣構成該專 利物品或用以實施該專利方法之某一重要元件, 抑或製造 販賣 組裝得生 産該專利物品的設備等間接侵害之行為時, 將可能因該重要元件或生産設備 無法通過僅適用於 直接侵害 態樣之 專利侵害鑑定要點 所規定之 文 義讀取 ( 即全要件原則 ) 及 均等論 之檢驗 16, 而産生對於物品專利權 易組織 (WTO) 中 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 (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簡稱 TRIPS) 第 28 條第 1 項之規定 ( 專利侵害鑑定要點, 同前註 8, 第 8 頁 ) 10 係指有償讓與專利物品之行為, 包括買賣 互易等行為 ( 專利法逐條釋義, 同前註 8, 第 131 頁 ); 或係指有償讓與之行為 不論經銷商或零售商, 均得為專利侵害訴訟之當事人 ( 專利侵害鑑定 11 12 13 14 要點, 同前註 8, 第 8 頁 ) 係指實現專利的技術效果之行為, 包括對物品之單獨使用或作為其他物品之部分品使用 ( 專利法逐條釋義, 同前註 8, 第 131 頁 ); 或在物品專利權方面, 係指實現發明或創作之技術效果之行為, 包括對物之單獨使用或作為其他物之部分之使用 ; 在方法專利權方面, 係指實現發明之每一步驟之行為 在用途發明方面, 將已知物用於該發明用途以外者, 不屬於使用該專利 ( 專利侵害鑑定要點, 同前註 8, 第 8 頁 ) 係指為了在國内製造 販賣 使用之目的, 從國外進口專利物品而言 ( 專利法逐條釋義, 同前註 8, 第 131 頁 ); 或係指為了在國內製造 為販賣之要約 販賣 使用為目的, 而自國外移入物品或以製造方法所直接製成之物品者, 但不及於為上述目的以外之移入 在國際貿易上, 若僅收到發票 (INVOICE) 尚不屬進口 ( 專利侵害鑑定要點, 同前註 8, 第 8 頁 ) 專利侵害鑑定要點, 同前註 8, 第 8 頁 同前註 1, 第 11 頁 ; 劉尚志 王敏銓 張宇樞 林明儀,Patent Wars 美台專利訴訟 實戰暨裁判解析, 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5 年 4 月初版 1 刷, 第 422-427 頁 15 王澤鑑, 侵權行為法, 自版,2009 年 7 月, 第 193-194 頁 ; 同前註 1, 第 8-9 頁 16 比對申請專利範圍與待鑑定對象時, 應以解析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與待鑑定對象之對 應元件 成分 步驟或其結合關係逐一比對 待鑑定對象欠缺解析後申請專利範圍之任一技術 7
或方法專利權未構成侵害之結果, 導致無法行使專利法所賦予之民事救濟請求權 作為排除侵權行為的救濟措施, 則可按以下規定訴請救濟 : 一 我國現行專利法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 : 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 有侵害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 二 同條第 2 項規定 : 發明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 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 同條第 3 項規定 : 發明專利權人為第一項之請求時, 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 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二項民法 我國民法就侵權行為之型態通常可區分為 通常侵權行為 與 特殊侵權行為 如因行為人個人的故意或過失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即為 通常侵權行為, 適用我國民法第 184 條規定 如因第三人行為之參與或自己以外之事實導致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即為 特殊侵權行為, 適用同法第 185 條規定 特殊侵權行為中的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 而共同侵權行為尚可細分為 共同加害行為 共同危險行為 及 造意及幫助 等三種, 依民法第 185 條規定, 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課以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以下茲針對專利間接侵全可能適用民法第 184 條與第 185 條之各項要 特徵, 即不符合 文義讀取 經比對待鑑定對象不符合 文義讀取, 應再比對待鑑定對象是否適用 均等論 若待鑑定對象之對應元件 成分 步驟或其結合關係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 (way), 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 (function), 而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 (result) 時, 應判斷待鑑定對象之對應元件 成分 步驟或其結合關係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無實質差異, 適用 均等論 實質相同 係指兩者之差異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 若待鑑定對象欠缺解析後申請專利範圍之任一技術特徵, 即不適用 均等論, 應判斷待鑑定對象未落入專利權範圍 相關内容載於 : 專利侵害鑑定要點, 同前註 8, 第 39-42 頁 8
件, 分別論述如下 : 一 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其立法目的在保護正當權利人之利益, 故行為人不論故意或過失, 都應擔負賠償責任 ( 一 ) 客觀要件 : i. 須有自己之加害行為 ii. 行為違背法律 iii. 侵害行為 iv. 須發生損害 v. 須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 二 ) 主觀要件 : i. 須有責任能力 ( 即侵權行為能力 ) ii. 須有故意或過失 ( 即意思責任 ) 二 第 184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有關違反善良風俗之故意加害行為, 其保護之標的為權利以外之其他法益 其成立要件如下 : ( 一 ) 客觀要件 : i. 需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 ii. 須侵害權利以外之其他利益 iii. 須有自己之加害行為 iv. 須發生損害 v. 須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 二 ) 主觀要件 : i. 須有責任能力 ( 即侵權行為能力 ) ii. 須有故意 ( 即意思責任 ) 三 第 184 條第 2 項規定凡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 而致生他人損害者,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9
另有但書規定, 排除無過失行為者的責任 ( 一 ) 客觀要件 : i. 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 ii. 須有加害行為 iii. 須有侵害他人之 權利 或 利益 iv. 須發生損害 v. 須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 二 ) 主觀要件 : i. 須有責任能力 ( 即侵權行為能力 ) ii. 須有故意或過失 ( 即意思責任 ) 四 第 18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本條立法目的在保障受侵害者, 故數人共同為侵害行為時, 各有賠償其所致損害全部之責任, 其要件為 : ( 一 ) 數人必須具備侵權行為 ( 二 ) 共同行為人間須具備侵害行為之關聯性 五 第 185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其目的在防止因共同行為人間的責任分配難以釐清, 致令受侵害人無法獲得補償, 其要件為 : ( 一 ) 數人均為共同不法行為 ( 二 ) 無法確定共同行為人中何人為加害行為 ( 三 ) 共同行為人間須具備侵害行為之關聯性 六 第 185 條第 2 項規定本條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被害者的利益, 因此造意人與幫助人均視為共同行為人 17, 其要件為 : 17 台灣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1593 號民事判決 : 又本條所稱 造意 幫助, 相當於刑法上之 教唆 幫助 概念, 事以 造意, 係指教唆他人使聲侵權行為決意, 並進而為侵權行為 而 幫助, 則指予行為人助力, 使之易於為侵權行為, 其註力包含物質及精神上幫助 主侵權行為人須為侵權行為, 且客觀上造意 幫助行為均須對侵權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10
(一) 行為人為造意人或幫助人 (二) 造意人或幫助人對於教唆 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 (三)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該教唆 幫助行為間須有因果關係 18 第二節 現行民事保全程序之法律規範 第一項 民事訴訟法 我國的保全程序 大抵可分為假扣押 系爭標的物之假處分 以下簡稱 一般假處分 以及定暫時狀態處分 前二者之目的在於保全債權之執行 而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制度目的 有論者認為其僅係預防法律關係即權利義務現 狀之變更 暫維現在之狀態19 另有學者指出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應係 多重 亦即除了暫時性保全聲請人權利外 亦透過法院定一當事人間之暫時 狀態 藉以調整 均衡雙方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 以防免急迫之危險 維持 法律秩序之和平 其所依據之法理乃與緊急避難 正當防衛共通 含有公益 性格 因此 非純為保全個人權利 而係為保護當事人全體之法利益與公益 20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 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 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 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 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移住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 18 19 20 造意人 幫助人始負共同侵權責任 孫森焱 民法債偏總論(上冊) 自版 2010 年 5 月 第 205-248 頁 姚瑞光 民事訴訟法論 弘揚圖書有限公司 2012 年 1 月 第 764 頁 邱聯恭 民事訴訟法修正後之程序法學 著重於確認修法之理論背景並指明今後應有之研究方 向 月旦法學雜誌101期 2003年10月 第152頁 11
形屬之 所謂 釋明, 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 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 得生薄弱之心證, 信其大概如此, 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 即為已足 ( 最高法院 95 年度臺抗字第 386 號 96 年度臺抗字第 849 號 98 年度臺抗字第 807 號裁定意旨參照 ) 另假扣押為保全程序, 並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 苟合於上開假扣押之要件, 經債權人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 法院即得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 至於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於實體上是否正當, 屬本案應審酌之範疇, 非於假扣押保全程序中所得審認 21 而就定暫時狀態處分而言, 又可區分為規制性處分與滿足性處分, 前者之目的在於就當事人間有關之爭執, 由法院介入並予以規制, 以防止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等 ; 後者之目的, 即在於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能迅速獲得相當於本案判決勝訴之救濟, 尤其對於社會弱勢者而言, 就其扶養費 薪資或退休金等繼續性給付, 承認藉由此一制度為一定之滿足, 以避免不可回復之損害發生或擴大 22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明定聲請人就其爭執法律關係, 須釋明 :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 只要釋明充足, 因非終局法院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反之, 若釋明不足, 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法院對聲請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應審酌之因素, 應於裁定中敘明 : 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 包括權利有效性及權利被侵害之事實 ; 法院若否准定暫態之處分, 聲請人是否受到無法彌補之損害 ; 法院若否准聲請, 造成聲請人之困境是否大於相對人 ; 對於公眾利益 ( 例如醫藥安全或環境問題 ) 造成之影響 第二項智慧財產審理法 如本章第二節第一項所述, 在我國專利侵權訴訟中之保全程序是比照民 訴法之相關規定, 然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 其於審理時適用智慧財產審理 21 99 年度抗字第 1211 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2 沈冠伶, 我國假處分制度之過去與未來 以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如何衡平保障兩造當事人間之 利益為中心, 月旦法學雜誌 109 期,2004 年 6 月, 第 53 頁 12
法, 於型式要件上與民訴法有所差異, 說明如下 : 一 釋明不足不得以供擔保代替之一般聲請保全程序之案件, 依民事訴訟法第 538 條之 4 準用同法第 533 條 第 526 條規定, 即聲請人雖就聲請保全程序及請求原因釋明仍有不足, 惟其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得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但審理法第 22 條第 2 項已明定 其釋明有不足者, 法院應駁回聲請, 則嗣後有關智慧財產案件, 已不得以釋明不足而以供擔保代替為由, 准許保全程序之聲請 二 提高聲請人之釋明責任智慧財產案件多具有高度技術性, 准否當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均會對當事人造成深切影響, 應提高聲請人之釋明責任, 以期衡平 審理法第 22 條第 4 項及審理細則第 37 條第 1 項亦分別規定, 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 應令兩造陳述意見 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智慧財產法律關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 須釋明該法律關係存在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即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保全之必要性, 提出高度釋明, 有異於民事訴訟法規定之釋明責任 三 法院得開示心證智慧財產審理法第 8 條第 2 項有關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就事件之法律關係, 應向當事人曉諭爭點, 並得適時表明其法律上之見解及適度開示心證之相關規定, 係為避免突襲性裁判及平衡保護訴訟當事人之實體及程序利益而設, 且明定法院就訴訟事件公開心證之範圍, 包括闡明並確認該爭訟法律關係之事實上 法律上及證據上爭點, 另就待證事實存否及適用特殊經驗法則所獲得之階段性心證及法律見解, 亦得為適當之揭露, 以保障訴訟當事人之權益 而一般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案件, 依民事訴訟法則無類此規定, 適用時應予辨明 四 法院審酌標準聲請人就智慧財產案件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 13
分, 既須就該法律關係存在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 提出高度釋明, 則法院在審酌當事人之釋明標準, 亦應更趨慎重 詳言之, 法院在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 就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 應審酌 :1) 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 ;2) 聲請人是否受到無可彌補之損害 ;3) 聲請之准駁對於雙方損害之程度 ;4) 對公眾利益之影響等四項要件, 以期周全 五 聽證程序法院為保全程序之處分前, 應令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民事訴訟法第 538 條第 4 項前段已有規定, 審理法第 22 條第 4 項前段亦為相同規定 惟斟酌智慧財產相關事件保全程序之特殊性, 同條項但書另規定, 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於處分前通知相對人陳述之特殊情事, 並提出確實之證據, 經智慧財產法院認為適當者, 得不通知相對人陳述, 而逕行裁定 23 第三節專利間接侵權之實務案例 在我國法院實務上, 數行為人以行為之分擔共同不法直接侵害專利權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並非罕見 然而我國現行專利法並未引入專利間接侵權規範, 因此迄今僅有台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上易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明確以 間接侵害 為由, 認定專利間接侵權行為成立 我國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 又發生了日商武田 美商輝瑞及法商賽諾飛萬安特等知名藥廠在我國掀起學名藥的醫藥組合物發明訟爭, 其中以智慧財產法院 97 年度民專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較為人所熟知, 該案除使專利間接侵權案件受到更進一步的討論外, 也可作為我國後續是否將專利間接侵權規範納入下次專利法修正的參考指標 故本文先後針對 台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上易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與 智慧財產法院 97 年度民專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分述如下 : 23 同前註 19, 第 764 頁 14
第一項 台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上易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案例事實24 海豐飼料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 即被告 下簡稱海豐公司)主張金豐 富水族生技有限公司(上訴人 即原告 以下簡稱金豐富公司)自 89 年 7 月 31 日起至 12 月 31 日止 陸續向海豐公司購買夢幻水晶及水燈產品 並依 約陸續給付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220 萬元予上訴人 上訴人自 90 年 1 月起 至 4 月止陸續交付價值共計 1,899,921 元之夢幻水晶 19,140 個及水燈 974 個 (其中 55 個單價 550 元 其餘 919 個單價 600 元 合計 581,650 元) 惟海豐公司所交付之水燈(以下稱係爭水燈)有侵害第三人郭仲益所有之 我國專利證書號新型第 135987 號 魔幻擺飾 專利權(以下簡稱系爭專利) 之瑕疵 且無法補正 準用給付不能法律效果 依民法第 226 條 第 256 條 規定 於 90 年 10 月 3 日向原法院提起 90 年度訴字第 2129 號(嗣視為撤回 以下稱前案)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之訴時 以起訴狀之送達 對海豐公司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再海豐公司未交付價值 300,079 元之夢幻水晶及水燈 經金豐富公司於 90 年 8 月 29 日以台中 50 支郵局第 2291 號存證信函催告交 付 再於前案當庭催告 海豐公司已遲延給付 金豐富公司乃於前案以起訴 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為此依民法第 259 條規定 請求海豐公司 反還有瑕疵部分之水燈價款 581,650 元 及未交貨部分之價款 300,079 元 合計 881,729 元 並加計自 92 年 2 月 2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 利息 法院見解25 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91 智專一 一 14006 字第 0913100093 號函 檢附該專利申請資料所示 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略以 至少一個透明 24 25 原審案號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摘錄自台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上易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書 15
本體, 該本體係為一容置有液體之中空體, 於上端具有一個開口, 並於下緣處設有一進氣孔 ; 一承接於本體下緣之中空座體 ; 一設置於座體內, 並位於前述本體下緣之投射燈, 用以將所發出的光投向該本體底端 ; 及一設置於座體內之送風裝置, 其上係配置有一送風管, 該送風管之另一端係接出一種魔幻擺飾 其中該送風裝置係藉以一送風管將空氣不斷地打入本體中, 形成顆粒狀的氣泡不斷由下往上移動的情形, 並利用前述投射燈將燈光投向該本體, 形成一種不單單是靜態的單純擺設 次查, 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之鑑定報告書, 記載分析結論為 : 系爭水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構成, 係與利用本案新型專利實質相同之手段 方法, 發揮相同之作用 機能, 以產生相同之效能 結果, 故適用於均等論原則, 即構成實質相同之情形, 為本案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所涵括 理由略以 :1. 專利範圍之投射燈主要用以將所發出的光投向本體之底端, 並利用本體材質透明的特性, 使光源傳遞至整個本體上, 使該本體更具美感 ; 系爭水燈係以透明材質本體型態, 利用相同投射燈傳遞光源之技術, 達成相同之特徵暨功效, 因此認定二者此要件所載述內容相符 2. 系爭水燈其獨立項之透明本體 中空座體 投射燈 送風管等相關構件之使用技術手段, 與申請專利範圍達成相同的功效或結果 雖然系爭水燈缺乏專利範圍 送風裝置 之必要構件, 但系爭水燈必須具備類似送風裝置之設備, 並就習知技術之資料顯示, 方能達到觀賞用途之效果, 故應為相同 故鑑定人認為系爭水燈雖尚未安裝送風裝置, 但仍為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所涵蓋, 換言之, 系爭水燈侵害他人專利權 海豐公司雖質疑上開鑑定結論違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頒定之 專利侵害鑑定基準 關於均等成立要件中置換可能性 置換容易性之認定, 且系爭水燈產品無送風裝置, 鑑定人不得以水燈有此一功能為前提, 鑑定是否侵害專利權云云 然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針對此質疑, 以 93 年 3 月 22 日 (93) 中智修字第 03002 號函補充說明 :1. 系爭水燈無具備送風裝置, 但具備 一塑膠管一端於中空座體中, 另一端於中空座體之外, 依據過去之習知技術 16
或公知知識之推斷 此塑膠管應為用於送風之用 再依據過去之技術資料 可推斷此塑膠管之效果預先設計為達到有氣泡出現之觀賞效果 2.本案採用 間接侵害 概念並用均等論進行判斷 亦即系爭水燈雖缺乏專利範圍之一 零件 但此零件為一普及物 並可經由簡單之購買或容易之組裝完成 且系 爭水燈已具備組合該零件組合部位 預備組合結構 應視為對於專利權範 圍之侵害 故海豐公司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綜上 系爭水燈為為系爭專利之範圍所涵蓋 金豐富公司主張系爭水燈 侵害他人專利權 海豐公司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自非無據 第二項 智慧財產法院 97 年度民專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案例事實26 日商武田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 即原告 武田藥品工業株式 會社 Takeda Pharmaceutical Company Limited 以下簡稱武田公司)經研究發 現利用胰島素敏感性促進劑(例如 Pioglitazone 或其藥理學上可接受之鹽類 其中 Pioglitazone 之中文譯名為 皮利酮 而其藥理學上可接受之鹽類如 Pioglitazone Hydrochloride 即 皮利酮鹽酸鹽 等)與其他抗糖尿病藥品 例 如 雙 胍 ( 如 Metformin 中 文 譯 名 為 二 甲 雙 胍 ) 胰 島 素 分 泌 促 進 劑 ( 如 Sulfonylurea 中文譯名為磺醯尿素或磺醯)或胰島素製劑(胰島素之英文為 Insulin)之組合投藥 在治療糖尿病時 可獲致比單獨施用更好之療效 同時 由於此種組合使用所具備之加乘藥效 可減少其個別劑量 而降低因長期服 用或高劑量所導致之副作用 武田公司就此發明取得我國第 135500 號 用 以預防及治療糖尿病之醫藥組成物 發明專利(以下簡稱系爭專利一) 專利 效期自 90 年 6 月 7 月起至 105 年 6 月 11 日止 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 1 3 8 9 項等 涉及合併使用 Pioglitazone 或其鹽類之胰島素敏感性促進劑及 Metformin 等雙胍之醫藥組合 至於申請專利範圍第 10 13 項等 則涉及合 26 原審案號 智慧財產法院 97 年度民專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17
併使用 Pioglitazone 或其鹽類之胰島素敏感性促進劑 Sulfonylurea 及 / 或胰島素製劑之醫藥組合 武田公司尚發現 Pioglitazone 於體內經代謝作用後, 將產生特定之四氫噻唑二酮衍生物, 且除 Pioglitazone 本身外, 易透過該代謝物之活性, 而於體內產生所欲之抗糖尿病功效 ; 相關藥物動力學數據, 記載於原告在日本上市之 ACTOS 藥品仿單中 ( 前述二化合物以 M-III 及 M-IV 之代號表示 ) 針對上開衍生物, 原告並於我國取得第 63119 號 四氫噻唑二酮衍生物, 其製法及用途 發明專利 ( 以下簡稱系爭專利二 ), 專利效期自 82 年 7 月 1 月起至 101 年 4 月 10 日止 武田公司就成分為 Pioglitazone 鹽酸鹽 (Pioglitazone Hydrochloride) 之藥品, 透過其百分之百持股之台灣子公司武田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以下簡稱台灣武田公司 ), 於我國最先向衛生署申請取得藥品許可證, 其中文藥品名為 愛妥糖 ( 或英文藥名為 ACTOS ) 武田公司所有之系爭專利一及系爭專利二於 82 年 7 月 21 日及 90 年 6 月 7 日經我國專利主管機關公開於專利公報, 其 愛妥糖 藥品易於 90 年 6 月 18 日取得我國衛生署藥品許可且公告於網路上 而 愛妥糖 之藥品仿單隨其藥品在台合法上市起, 廣為流傳於糖尿病醫藥市場, 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即被告 ; 以下簡稱中化公司 ) 明知合併使用 Pioglitazone 或其鹽類以及 Sulfonylurea Metformin 或 Insulin 之醫藥組合, 為武田公司所擁有之系爭專利一之權利範圍所涵蓋, 竟於其 泌特士 ( 或英文藥名為 Glitos ) 藥品仿單中教示並建議此種合併投藥療法, 導致糖尿病專科醫師依其建議而使糖尿病患直接服用 Pioglitazone 鹽類與 Sulfonylurea Metformin 或 Insulin 之醫藥組合 ; 因此, 武田公司主張該種 服用 行為, 實質上已等同於製造及使用受前揭專利權範圍所保護之醫藥組合, 造成對武田公司專利權之侵害, 已構成民法第 185 條第 2 項規定之 造意 行為, 亦屬侵權行為之態樣 18
法院見解27 武田公司並未單獨取得皮利酮的專利 而是取得皮利酮加上其他化合物 之藥劑組合專利 且皮利酮係為一專利過期之學名藥28 而雖然中化公司生 產銷售內含皮利酮鹽類的藥品 但並未生產銷售武田公司擁有專利權的醫藥 組合 依照專利侵害之全要件理論 產品的技術特徵並未落入武田公司的申 請專利範圍 故並未直接侵害武田公司之專利 再者 本案大部份都在探討 有關於民法185條第2項之適用 其所謂造意人即教唆他人 使其產生為侵權 行為之決意者 幫助人即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 幫助該他人易於實施侵權 行為者29 因此 法官認為武田公司無法舉證出 醫師於開立處方簽 建議 病患同時使用皮利酮之組合物 如此之行為是出於中化公司於藥品仿單中教 示或造意所致 因為醫師該等行為亦可能是一種專業知識的判斷 當然中化 公司難稱侵害武田公司皮利酮之組合物的專利權 另外 在使用中化公司所銷售含皮利酮的藥品時 是否應該合併使用其 他化合物 並非由中化公司決定 而是由醫師在診療病人的病情及身體狀況 後 始開立處方 中化公司只單純生產皮利酮 該皮利酮經人體自然代謝後 會產生化合物 此非人之意志或努力所能控制之結果 更不涉及商業販售行 為 與專利權之實施並無相關 武田公司將第三人即病患之服用藥物 以及 藥物在人體內之代謝作用 視為係中化公司之 直接製造 以及 使用 的 侵害專利行為顯然不同 是故中化公司並沒有侵害武田公司之專利 亦無所 謂之造意侵權行為 而中化公司僅生產皮利酮成分之藥品 其本身未使用 服用 當然亦不會代謝出系爭專利二所揭示之化合物 依照專利法賦予專利 權人之排他權 武田公司僅能主張系爭專利二所揭示之化合物 而非皮利酮 或是含有皮利酮的藥品 且皮利酮經人體自然代謝後所產生之化合物 並非 人之意志或努力所能控制之結果 當然也不是中化公司製造皮利酮之結果 27 28 29 摘錄自智慧財產法院 97 年度民專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書 市場上製造含皮利酮或其鹽類成分之藥品廠商不止被告一家 其中亦包含原告所生產之藥品 經濟部中小企業處 南港生技育成中心網站 http://www.nbic.org.tw/newsdetail.aspx?news_id=751 最後瀏覽日期 2012年8月5日 參照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2240 號民事判決 亦也是解決專利之共同侵權問題 19
兩者無法劃為等號 中化公司僅販售含有皮利酮之藥品 在其仿單中並未告 知病患於購買服用後 於身體內可產生化合物 進而鼓勵病患服用 病患服 用含有皮利酮藥品 其目的在於治療糖尿病 而非意欲製造化合物 難謂 造 意 或 幫助 當然中化公司沒有侵害系爭專利 第四節 專利侵害財產權事件之保全程序案例 第一項 智慧財產法院 97 年度民他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案例事實30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 即原告 以下簡稱鴻海公司)為 國內知名之電連接器超級大廠 上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 即被告 以下簡稱上達公司)則為民國 91 年始行設立之中小企業 亦以生產電連接器 產品為主要業務 雙方具有競爭關係 鴻海公司於 95 年 12 月 4 日具狀向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 以上達公司侵害其我國新型證書號第 M253987 號 第 M253081 號新型專利權及我國發明證書號第 I259626 號發 明專利權(以下簡稱系爭專利群)為由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 禁止 上訴人公司製造 販賣所有供 Express Card 使用之電連接器產品 以及相同 或近似於上開系爭專利群之產品 經該院於 95 年 12 月 26 日裁准後 被上 訴人於 96 年 1 月 23 日公開在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 股市公開 觀測站 網站上 發布 上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涉嫌侵害本公司智慧財產權 等未敘明具體內容之不實言論 並在尚未執行該假處分之下 擅自公告 本 公司已於今日收到士林地院之裁定 准予對上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假處 分 禁止上達公司生產 銷售 製造或進口涉嫌侵害本公司專利之產品 云 云 以毀損上達公司之商譽 並致令上達公司的客戶誤以為上達公司已因假 30 原審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 年度重智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20
處分之執行 不得再出貨 而不得出貨之產品更包括 Express Card 用電連接 器以外之產品 嗣鴻海公司復於收受假處分裁定 20 日後始聲請執行該假處分 經上達 公司抗告 台灣高等法院於 96 年 6 月 29 日以 96 年度抗字第 358 號裁定書 撤銷該假處分裁定 鴻海公司提再抗告 最高法院仍於 96 年 11 月 8 日以 96 年度台抗字第 785 號裁定 駁回再抗告 該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始 告撤銷確定 在上述假處分執行迄今 9 個月期間 以及今後之相當期間 上 達公司完全無法銷售 Express Card 相關之電連接器產品 鴻海公司聲請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時 並未將上達公司產品送鑑定 取得之鑑定報告並非針對 標 的物 為之 未符合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 商標 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 第 3 條之規定 故鴻海公司聲請 取得 並執行定暫時狀態處分 禁止上達公司銷售所有供 Express Card 使用之連接 器產品之行為 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之規定 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之顯失公平行為 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上達公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38 條之 4 準用同法第 533 條 第 531 條第 1 項規定 及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 第 184 條第 2 項 第 195 條第 1 項 公平交易法第 22 條 第 24 條 第 31 條 第 32 條第 1 項之規定 聲明請求賠償損害 營業損失新臺幣 下同 1500 萬元 律師費 361,484 元 商譽損害 450 萬元 共為 19,861,484 元 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並願提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法院見解31 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 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債權人未依限起訴或債 權人聲請撤銷者 債務人均得請求債權人賠償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或供擔保所 受之損害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538 條之 4 第 533 條 第 531 條第 1 項 第 530 條第 3 項規定即明 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 專 31 摘錄自智慧財產法院 97 年度民他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書 21
指該裁定在抗告程式中 經抗告法院 再抗告法院或為裁定之原法院依當初 裁定時客觀存在之情事 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予撤銷 使其失效者而言32 且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 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 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 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33 查鴻海公司於 95 年 12 月 4 日以上達公司有侵害其系爭專利群之情事 向士林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經該院於 95 年 12 月 26 日以 95 年度裁全 字第 6630 號裁定准許 上達公司不服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認 鴻海 公司資產高達數千億 即使於 2 年內共受到 2,000 萬元之損害 亦不致於立 即危及公司之生存或營運 難以期待其依正常訴訟程式或一般保全程式謀求 救濟 再觀諸鴻海公司於 95 年 6 月 15 日取得上達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之發 票 已知上達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之事實 卻於半年後即 95 年 12 月 4 日始 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 且於原法院准許假處分 96 年 1 月 23 日送達假處分 裁定後 於 96 年 2 月 16 日始為執行 亦足佐證其並未因被告銷售系爭產 品而發生重大損害或有急迫危險之情形 鴻海公司復不能提出證據 以釋明 其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欠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而於 96 年 6 月 29 日 以 96 年度抗字第 358 號裁定廢棄原准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 鴻海公 司不服提起再抗告 經最高法院於 96 年 11 月 19 日以 96 年度台抗字第 785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定暫時 狀態處分卷宗查證屬實 且有民事裁定之影本 3 份附於原審卷第 168-172 32 33 最高法院 69 年台上字第 1879 號判例意旨 民事訴訟法第 531 條假扣押裁定 因自始不當而撤 銷者 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損害之規定 依同法第 533 條規定 於假處 分程序固有準用 惟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 係指假處分裁定後 債務人提起抗告 經假處分 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 不應為此裁定者而言 若係因以後之 情事變更而撤銷該裁定 即與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有間 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58 年台上字第 1421 號判例意旨 侵權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 件 惟關於假扣押裁定 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或因民事訴訟法第 529 條第 2 項及第 530 條第 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 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同法第 531 條定有明 文 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 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 債務人賠償請 求權之成立 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至債權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 並對於他債 權人起訴雖受敗訴判決 但法律上既無該聲明異議人應賠償他債權人因此所受損害之明文規 定 則該他債權人對於聲明異議人如請求損害賠償 惟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 亦即對 於聲明異議人之有故意或過失應負證明之責 22
176-181 193-194 頁可稽 揆諸首揭說明, 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 經抗告法院依當初裁定時客觀存在之情事, 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予撤銷, 並經確定, 則上達公司主張該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有自始不當情事, 即堪採信 鴻海公司雖以臺灣高等法院認定其資產高達數千億, 有承擔 2 千萬元損失之能力, 且鴻海公司於 95 年 6 月 15 日取得上達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之發票, 已知上達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之事實, 卻於半年後即 95 年 12 月 4 日始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且於原法院裁定准許, 於 96 年 1 月 23 日送達裁定後, 於 96 年 2 月 16 日始為聲請執行, 亦足佐證其並未因上達公司銷售系爭產品而發生重大損害或有急迫危險之情形等情, 顯與事實不符, 且係因未曉諭其對前開其所認為欠缺必要性之情況表示意見, 以致發生上述錯誤認定之瑕疵等語置辯 惟該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 既在抗告程式中, 經抗告法院依當初裁定時客觀存在之情事, 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予撤銷使其失效, 並經最高法院駁回被上達公司再抗告確定, 即已符該裁定有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事, 有如前述, 鴻海公司上開抗辯, 自無礙於該裁定有自始不當而撤銷情事之認定 鴻海公司雖又抗辯其於 95 年 6 月 15 日取得上達公司所銷售侵害系爭專利群之產品, 即將上達公司產品型錄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進行相關鑑定, 確定有侵害系爭專利群情事後, 先委請律師於 95 年 9 月 26 日發函予上達公司, 請其儘速出面協商解決, 協商過程中, 上達公司法定代理人於 96 年 3 月 30 日以 e-mail 向鴻海公司提出 1,300 萬元和解金額之提議, 足證上達公司亦認其所生產製造之 Express Card 連接器產品確有違法侵害系爭專利權之事實, 嗣因雙方對於賠償之數額不能達成共識, 故最後未成立和解 此外, 鴻海公司亦有將上達公司商品型錄經由鴻海公司公司內部之專業工程師詳細審閱, 亦認原告所生產製造之各式 Express Card 連接器產品應均屬相同之設計結構, 僅與電腦主機板間之高度差有別, 以應不同廠商之安裝需要而已等語, 爭執本件上達公司確有侵害其專利權情事, 並其就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撤銷, 應無何過失等語 惟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 因自 23
始不當而撤銷 債務人得請求債權人賠償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或供擔保所受之 損害 而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 乃本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撤銷之 法定事由而生 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 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 件 已如前述 則本件就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撤銷 鴻海公司抗辯其無過 失縱屬可採 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綜上 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既有自始不當經撤銷之情事 則上達公司主 張依民事訴訟法第 538 條之 4 第 533 條 第 531 條第 1 項 第 530 條之規 定 請求鴻海公司賠償 即屬有據 第二項 智慧財產法院 98 年度民專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案例事實34 瑞士商巴斯卡特用化學品控股公司 被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 以下簡 稱巴斯卡公司 所起訴之本訴事實 係主張常禾菁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以下簡稱常禾公司 未經巴斯卡公司同意即製造 販賣 使用巴斯卡公司所擁有之我國證書號第 137235 號 一種酞花青化合 物及其製備方法 發明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 1)之請求 證書號第 164497 號 金屬雙環戊二烯基苯二甲藍素及包括其之組成物 發明專利權(下稱系爭 專利 2)及證書號第 196051 號 金屬雙環戊二烯基苯二甲藍素及其製備方法 發明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 3)之物品 申言之 常禾公司所製造 販賣或使 用之物品即可紀錄型光碟用染料產品 EV-PD Recording LayerMater ial 下 稱產品 A EV-PD Power Dye (下稱產品 B)及 PD- 588 Optical Storage Materia 下稱產品 C EV-PD Recordi ng Layer Material 產品上皆 有註明 Evervictory Acutech Corporation 即常禾公司英文名稱 另產品 B 產品 C 等產品則為原審法院 92 年度執全字第 936 號假扣押案件所查封之常 禾公司產品 另有證據保全時所採未具名之樣品 下稱產品 D 以上除產 34 原審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度智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24
品 A B 為成品外 C D 為半成品或原料 業已涉嫌侵害巴斯卡公司系 爭專利 又巴斯卡公司為求慎重 針對產品 A 業已先行委託 Syngenta Corp Protection AG 分析該項產品化學結構後得知 常禾公司生產之產品 A 確 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情事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排除侵害 防止侵害及登 載判決書之責任 常禾公司所起訴之反訴事實 係主張巴斯卡公司所為聲請假扣押 假處 分及保全證據之產品 A 部份 常禾公司已否認為其所生產 巴斯卡公司訴 訟迄今均不能提出為常禾公司所生產之證據 又巴斯卡公司所提呈所謂之 Syng enta Corp Protection AG 分析報告 係屬外國文書 其真正性自有可 疑 且其分析人亦非司法院所指定之鑑定專業機構 依法不可取 巴斯卡公 司自行送請鑑定之所謂常禾公司產品 亦未經常禾公司確認 而該報告書所 使用之鑑定手段乃係基質輔助雷射脫附游離飛行時間式質譜儀 MALDI-TOF 及二段式高效液相層析質譜儀 LCMSMS 只能概括的檢 測出受分析物在高能量電子束的撞擊之下所產生各主要碎片的離子的分子 量 不足以提供受分析物之分子結構 是以本件鑑定報告並未 解析申請專 利範圍之技術特徵 且於 解析待鑑定對象之技術內容 即存在嚴重錯誤 自無從認定產品 A 為一有侵害巴斯卡公司專利權的分析標的物 巴斯卡公 司自行衍生了所有相關侵權認定 並更據該外國文書之分析報告 對常禾公 司進行假扣押 假處分及保全證據之不當行為 對常禾公司之商業利益與聲 譽之損害甚鉅 復按產品 A C D 部份並未侵害巴斯卡公司之專利權 因巴斯卡公司實施保全處分 常禾公司即全面停止生產 損害常禾公司之權 利至鉅 常禾公司請求巴斯卡公司賠償 4,300 萬元 法院見解35 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一般侵害權利行為之成立 係以構成要件該當行為 侵害 35 摘錄自智慧財產法院 98 年度民專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書 25
他人權利 致他人受有損害 及具備不法性或違法性 故意或過失為前提 前者為客觀歸責要件 後者為主觀歸責要件 王澤鑑 侵權行為法第 1 冊 第 263 頁參照 關於行為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 被害人負舉證責任 專利權之核定 撤銷為行政主管機關之職權 就已核發之專利權 在未 經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撤銷前 於其有效期間內 專利權人即有排除他人侵 害其專利之權利 巴斯卡公司為系爭三專利權人 於專利權有效期間內 本 於 Syngenta Crop Protection AG 分析報告內容 相信產品 A 為常禾公司所製 造 販賣 並侵害其系爭專利 2 3 之專利權 先後聲請假扣押 假處分 且於提起本件本案訴訟後 聲請保全證據 其後再追加系爭專利 1 之請求 均屬基於憲法所賦予之訴訟權 依訴訟程序行使其專利權人之權利 核屬正 當權利之行使 原應受保障 不得僅因法院審理結果認定常禾公司就產品 A C D 無侵害系爭專利 2 3 之專利權之情事 而為巴斯卡公司即專利 權人部分敗訴之判決 逕指巴斯卡公司之上開訴訟行為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常禾公司之權利 而應負侵權責任36 第五節 小結 經由觀察前開實際案例 可知當行為人未經專利權人同意而實施發明專 利申請範圍所記載之全部技術內容 或是與該技術內容具有實質相同之技術 手段 功能 結果之均等論範圍內 則專利權人可爰引我國現行專利法第96 條 第120條及第142條之規定 提出司法救濟以獲取損害賠償或排除侵權行 為 殆無爭議 倘若行為人僅實施發明專利申請範圍所記載技術內容之一 部 則礙於我國現行專利法並未納入間接侵權之概念與相關規範 僅能類推 36 最高法院 98 年度臺上字第 1562 號民事判決意旨 按司法院釋字第 509 號解釋意旨 乃在衡平 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 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 是以 行為人雖不能證 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 即難謂係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專利權之核定 撤銷為行政主管機 關之職權 就已核發之專利權 在未經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撤銷前 於其有效期間內 專利權 人即有排除他人侵害其專利之權利 26
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規範加以救濟 惟兩法之原始立意不同, 規範要件也不盡相同, 況且智慧財產事件的特性亦與一般民事債權事件大相逕庭, 因此能否將此類事件併入民法侵權行為加以規範, 值得深入研究 在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前, 台灣高等法院曾於 93 年度上易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中, 提出間接侵權的概念, 並認為系爭水燈雖缺乏專利範圍之一構件, 雖不該當直接侵權的全要件判定標準, 然其已具備組合該構件之組合部位, 且該構件係為一普及物, 應視為對系爭專利之侵害行為 即便後來新竹地方法院於 95 年度重智字第 8 號民事判決中表示不同見解 : 經細繹該台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易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之案例情形及其內容, 該判決所指涉者, 乃係指依全要件原則, 待鑑定物因欠缺一零件, 不符合文義讀取, 但因該欠缺之某一零件為普及物, 可經由簡單之購買或容易之組裝完成時, 仍須依均等論判斷, 如構成均等侵害時, 仍認為構成專利之侵害 故該判決所指涉者, 乃係專利之均等侵害, 此亦屬前述之美國法上所指之直接侵害之情形, 核與英美法上所指專利之 間接侵害 無涉 本文認為仍然不能否定高等法院勇於導入間接侵權概念, 對我國智慧財產觀念的發展多有裨益 再者, 本文也期待智慧財產法院及智慧財產審理法能給予專利權人適當的保障, 並避免專利間接侵權事件因適用法規的謬誤, 致令我國的產業蒙受到救濟措施遭濫用的苦果 本文認為應進一步審視專利法納入間接侵權規範的修法提案, 以及相關適用法規的銜接是否妥適 27
28
第三章 間接侵害外國立法例與實務見解之比較研究 間接侵權 的概念來自於民法 一般是指因自己行為以外的事實造成 他人權利被侵害的行為 但隨著專利制度的發展 這一概念也被引進到專利 立法中 專利間接侵權制度起源於美國 在美國普通法上的判例基礎上逐步 發展而來 是為了彌補傳統的專利侵權判定標準對專利權保護之不足而設置 的 專利間接侵權源於共同侵權理論 但已獨立於該理論而自成一套體系 專利間接侵權案例首見於1871年由美國Connecticut州地區巡迴法院審 理的Wallace v. Holmes案件中 這是以共同侵權 joint tort feasors 這一古老 的普通法原理為基礎 第一次明確地認定未經專利權人同意製造或銷售用於 專利裝置或者專利方法的非專利部件也可以被認定構成實質性的侵權 從而 拉開了專利間接侵權的序幕37 繼美國之後 許多國家基於美國在科學技術領域的領導地位與跨國經濟 貿易的發展的要求 或基對其本國專利權人充分保護的考慮 於TRIPS烏拉 圭回合談判後 都紛紛在其專利法中對專利間接侵權行為進行了相應的規 制 如歐盟 盧森堡共同體專利公約 第26條 英國專利法第60條 德國專 利法第10條 法國的知識產權法典第613-3條 日本專利法第101條 瑞典專 利法第3條 韓國專利法第127條 中國大陸香港地區專利條例第74條等 我 國與中國大陸雖有相關修法的研議 惟鑒於多方考量而尚未在專利法中納入 專利間接侵權規定 從已經規定了專利間接侵權的國家和地區來看 各國對專利間接侵權制 度的規定不太相同 故本文就以美國 德國 日本及中國大陸的專利間接侵 權立法與實務見解為例 分述如下 37 法院於判決中指出 當一個專利產品由幾個零件組成 每一個零件缺少了其他零件都沒有使 用價值的時候 幾個人合起來製造和出售專利產品 每個人只製造和出售專利產品的一個零件 如果法律允許他們以每個零件都不構成侵權為藉口來逃避侵權責任的話 專利的價值就會大大 降低 如果沒有燈罩 燈頭本身沒有使用價值 每賣一個燈頭 被告就等於是向顧客做出有關 侵犯專利權的提議 每個顧客通過購買燈頭接受了被告的這個提議 法院由這一點就可以推斷 出被告和顧客的確是採取了一致的行為 共同造成專利侵權的後果 29
第一節 美國立法例與實務見解 美國智慧財產規定於 United State Codes 第 35 章38 而對於專利侵權的 規定主要為第 271 條 其中第 271 條(a)項所提到之規定是 直接侵權 即 未經專利權人授權不得製造 販賣 販賣之邀約 使用以及進口 而相對於 直接侵權之 間接侵權 則規定於第 271 條(b)~(f) 茲介紹如下 第一項 美國專利法 美國專利法將專利間接侵權行為分為積極誘引他人對未經專利權人授 之專利權進行侵害行為之 誘引侵權 (Inducement Infringement 又稱 教 唆侵害 ) 以及藉由販賣未經專利權人授權之機器 製品 組合物 化合 物之重要成分或用以實施方法專利之材料 以輔助他人進行侵害行為之 輔 助侵權 (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 又稱 輔助侵權 協助侵權 幫 助侵權 或 與有侵權 )等兩種類型39 其中 誘引侵權 係規定於美國專利法第271條 b 項中 規範 造 意 教唆 (Abetting)或 幫助 (Aiding)的侵權態樣 應負侵權之責任40 其成立要件為 一 客觀要件 行為人要有積極誘引他人侵害專利權之行為 二 主觀要件 雖然法條並未明文規定行為人必需知悉其行為構成專利侵 害 但此要件已由案件判決前例所確立 反之 行為人主觀上並不知 悉其行為結果可能構成專利侵害 則不符合誘引侵害之行為要件 於 Manville Sale Group. v. Paramount Systems, Inc.一案41中 則進一步指 出被控侵權者必須 具有慫恿他人進行侵權活動的明確意圖 且 被 38 39 40 41 同前註 第 頁 U.S. Code: Title 35 Patent http://www.law.cornell.edu/uscode/text/35, last visit 2012/8/5. 1 6-11 35 U.S.C. 271 Infringement of patent. (b) Whoever actively induces infringement of a patent shall be liable as an infringer. Manville Sale Group. v. Paramount Systems, Inc., 917 F.2d 544, 16 U.S.P.Q.2d 1587. 30
控侵權者的行為誘使了侵權活動的發生 且其知悉或應可知悉其行為 將誘使實際侵權的發生 42 輔助侵害 則規定於美國專利法第271條 c 項中 其係指在美國境 内為販賣之要約或販賣未經專利權人授權之機器 製品 組合物 化合物或 用以實施方法專利之材料或裝置之構成發明重要部分之物 或由外國輸入上 掲之物至美國境内 且明知上揭之物係特別製造或專門用以作為侵害該專利 權 而非存在實質上無侵害用途之主要品目或商品者 應負輔助侵權者之責 任43 其成立要件為 一 行為人在美國意圖銷售或銷售之物為實施物之專利或方法專利不可 或缺之部分 二 行為人明知該重要部分之構件係特別製造或專門用以作為侵害該專 利權 且不屬於通用品或不存在實質非侵權用途之物 三 同時 此等專利間接侵害行為皆須以專利直接侵害行為之發生為前提 44 在美國 專利間接侵害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稱為 第三人損害賠償責 任 Third Party Liability 此第三人即係指雖未直接侵害專利權 卻以 間接方式進行侵害者 除前述兩種專利間接侵害行為外 第三人損害賠償責 任亦可能發生在維修 Repair 改裝 Reconstruction 或在美國境外進 行構件之組裝 Assembly of Components 等行為45 上開在美國境外進行構件組裝之行為 即涵蓋在美國專利法第271條 f 郑胜利 刘江彬主持翻译 美国 专利法 知识产权出版社 年 月 第 頁 轉引自陳思穎 專利間接侵權之相關 法律問題研究 私立東吳大學法律研究所 碩士論文 年 第 55 頁 43 42 44 45 Martin J. Adelman & RANDAII R. Rader & Gordon P. Klancnik 2011 1 187-188 2011 35 U.S.C. 271 Infringement of patent. (c) Whoever offers to sell or sells within the United States or imports into the United States a component of a patented machine, manufacture, combination, or composition, or a material or apparatus for use in practicing a patented process, constituting a material part of the invention, knowing the same to be especially made or especially adapted for use in an infringement of such patent, and not a staple article or commodity of commerce suitable for substantial noninfringing use, shall be liable as a contributory infringer. Ronald B. Hildreth, Patent Law A Practitioner s Guide, Practising Law Institute, 3 edition (October 29, 2011), at 9-4 Peter D. Rosenberg, Patent Law Fundamentals, Clark Boardman Callaghan; 2nd edition (May 1991), at 17-12 17-14 5 352-353 Ronald B. Hildreth, supra note 44, at 13-1. 31 同前註 第 頁
項規定之 以組裝為目的之構件提供行為 中, 亦即 : 一 未經許可在美國境內或由美國境內提供或使提供專利發明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之構件, 倘於該等構件處於完全未組裝或僅局部組裝之狀態下, 以如係在美國境內時將侵害該專利之組裝方式, 積極誘引於美國境外將該等構件加以組裝之行為, 應視為侵權者而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 未經許可在美國境內或由美國境內提供或使提供專利發明之任何特別製造或專門使用於該發明, 而非適用於實質上無侵害用途之主要品目或商品之構件, 且於該構件處於完全未組裝或僅局部組裝之狀態下, 如明知該構件係以此方式製造或使用, 同時意圖以在美國境內時將侵害該專利之組裝方式, 使該構件將於美國境外加以組裝之行為, 應視為侵權者而負損害賠償責任 46 第二項實務見解 有學者認為 間接侵權 的 知悉 和 誘使侵權 的 知悉 不同 間接侵權 的 知悉, 是知悉 使用的特定用途 以及 為該特定用途所使用的材料 無重大非侵權使用的方法, 近來案例法認為只要生產零組件, 就等於知悉 特定用途, 即足以證明具此知識 藉由觀察近年發生的 SEB S.A. 案 Aro Mfg. Co 案及 Broadcom 案, 即可獲知實務的發展趨勢, 於 Aro Mfg. Co. 案, 法院認定專利權人曾以書信告知構成間接侵權的一方, 作為認定其是否侵權 於 SEB S.A. 案中, 可觀察到法院現在對於詮釋 行為 46 35 U.S.C. 271 Infringement of patent. (f) (1) Whoever without authority supplies or causes to be supplied in or from the United States all or a substantial portion of the components of a patented invention, where such components are uncombined in whole or in part, in such manner as to actively induce the combination of such components outside of the United States in a manner that would infringe the patent if such combination occurred within the United States, shall be liable as an infringer. (2) Whoever without authority supplies or causes to be supplied in or from the United States any component of a patented invention that is especially made or especially adapted for use in the invention and not a staple article or commodity of commerce suitable for substantial noninfringing use, where such component is uncombined in whole or in part, knowing that such component is so made or adapted and intending that such component will be combined outside of the United States in a manner that would infringe the patent if such combination occurred within the United States, shall be liable as an infringer. 32
人知悉 之要件寬鬆 只要行為人知悉生產零組件之特定用途 即屬之47 一 Global-Tech Appliances, Inc. v. SEB S. A.48 專利權人 SEB S.A.是法國的家用品製造商 其發明了一種不燙手的油炸 鍋 並於 1991 年取得了美國專利 在 1997 年 SEB 的美國競爭對手 Sunbeam Products, Inc.委託香港華利泰有限公司(Pentalpha Enterprises, Ltd.)設計油炸 鍋 Pentalpha 在市面上蒐集了 SEB 的油炸鍋 並直接拷貝了 SEB 的產品設 計 Pentalpha 曾委請律師進行自由使用權(Freedom-to-Operate)的分析 但並 未告知律師 其產品直接拷貝了 SEB 油炸鍋的設計 由於律師亦沒有檢索 到 SEB 的美國專利 因而出具了可自由使用的法律意見書 其後 Sunbeam 開始在美國銷售 Pentalpha 為其設計並製造的油炸鍋 SEB 最初控告 Sunbeam 專利侵權 並取得了庭外和解 隨後 SEB 再 行控告 Pentalpha 並提出兩點主張 (1)Pentalpha 將油炸鍋賣給 Sunbeam 的 銷售行為直接侵犯了 SEB 的專利 (2)Sunbeam 轉售油炸鍋的行為直接侵犯 了 SEB 的專利 而油炸鍋係由 Pentalpha 所供應 故 Pentalpha 的行為還構 成 誘使侵權 (inducing infringement) 下級法院同意 SEB 的主張 故判決 Pentalpha 敗訴 Pentalpha 不服判決 因而上訴到美國最高法院 美國最高法院裁定 Pentalpha 敗訴 並作出以下法律解釋 (一) 誘引侵權構成的要件 是誘引方必須 知悉 某一行為會構成專利 侵權 卻仍誘引他人為之 (二) 明知 (包括 actual knowledge 與 constructive knowledge)及 刻意 視而不見 (willful blindness)皆可滿足 知悉 (knowledge)這個法 律要件 換句話說 只要誘引方對被誘引方的侵權事實刻意視而不 見 則誘引方的行為就可能構成誘引侵權 律師意見 摘錄自 2009 年專利間接侵權國際研討會--美國場 Q&A 紀要 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 2009 年 7 月 15 日 47 Eric Wolf 48 Global-Tech Appliances, Inc. v. SEB S.A., 131 S. Ct. 2060, 2063 (2011). http://www.nicheip.com.tw/cases/globaltech_v_seb.pdf, last visit 2012/8/5. 33
(三) 刻意視而不見(willful blindness)有兩個要件 一是誘引方主觀地相信 侵權的事實很可能存在 二是誘引方故意避免獲悉侵權的事實 而基於以下事實 最高法院判定 Pentalpha 的行為的確構成誘引侵權 (一) 在幫 Sunbeam 設計油炸鍋時 Pentalpha 蒐集了大量的美國市場訊 息 並知道 SEB 深受市場歡迎的油炸鍋應是採用了新穎的技術 由 此可推論出 Pentalpha 知道侵權事實很可能存在 (二) Pentalpha 的總裁是數件美國專利的發明人 他知道在美國以外市場 販賣的產品 通常不會標示有美國專利號數 雖然 Pentalpha 知道 其所拷貝的油炸鍋是 SEB 特別為美國市場所設計的 但卻刻意購買 了 SEB 在香港所販賣的油炸鍋來拷貝設計 另外 在委請律師提供 可自由使用的法律意見書時 Pentalpha 並未告知律師其所設計製造 的油炸鍋根本直接拷貝了 SEB 的設計 由此可推論出 Pentalpha 刻 意避免獲悉侵權事實 49 二 Aro Mfg Co., Inc. v. Convertible Top Replacement Co.50 汽車車體研究公司(Automobile Body Research Corporation)擁有一可替 換的汽車頂篷的組合專利(combination patent) 此專利的構成元件(element) 包括 篷布 支架以及篷布與車體之間的密封裝置 各組合元件都是非專利 物品 而汽車車體研究公司將此專利授權給 Converitble 公司 Converitble 公司在馬薩諸塞州對該專利享有一切的權利 被控侵權 Aro 公司生產將汽車 頂篷之篷布 以供車主在篷布損壞時更換使用 其將此篷布銷售給美國通用 汽車公司及福特汽車公司之產品的購買者 專利授權人 Converitble 公司知 悉後提起訴訟 指控 Aro 公司生產和銷售汽車頂篷給美國通用汽車公司及福 特汽車公司產品的購買者用於更換汽車頂篷的行為 構成專利法上的侵權行 49 50 江尚正 美國最高法院關於 誘使侵權 (inducing infringement)的最新判決 財團法人國家實驗 研究院科技政策研究與資訊中心 資訊服務處 科技產業資訊室 http://cdnet.stpi.org.tw/techroom/pclass/casefocus/2011/pclass_casefocus_11_008.htm 最後瀏覽日 期 2012 年 8 月 5 日 Aro Mfg Co., Inc. v. Convertible Top Replacement Co., 377 U.S. 476, 84 S. Ct. 1526,12 L. Ed. 2d 457(1964). http://supreme.justia.com/cases/federal/us/377/476/case.html, last visit 2012/8/5. 34
為 此外 於本案調查時發現通用汽車公司同時有汽車車體研究公司的授 權 其可合法使用該專利物品 美國最高法院於 1961 年的第一次判決(Aro I 案)中認為 對於組合專 利 專利權所保護的標的為包含在專利請求項中所有元件的組合 所授予之 專利為整體之組合 非單一元件 因此 Aro 公司的製造和銷售行非專利元 件(篷布)的行為不構成直接侵權 此外 美國最高法院於此判例強調 間接 侵權的成立必須以存在直接侵權為前提 沒有直接侵權 就不可能有間接侵 權 在此原則下 本案的爭點問題即成為汽車購買者更換已損壞的車頂蓬的 行為是否侵犯了該組合專利權 也就是 汽車購買者的行為究竟是構成 再 造 或 修理 51 因通用汽車在有獲得專利權人授權的情況下使用該專利 因此 其無直接侵權行為 再加上為維持整個受專利保護的組合之使用而更 換已廢棄的 不受專利保護的元件不構成再造行為 據此 本案購買了汽車 的購買者更換篷布的行為是專利法所允許的修理行為 而非本法所不容充的 再造行為52 後美國最高法院於 1964 年針對本案又為第二次判決(Aro II 案) 其於判 決中再次指出間接侵權的成立必須以存在直接侵權為前提 沒有直接侵權 就不可能有間接侵權 在此原則下 本案有兩個爭點問題中 其中一個爭點 和前案相同 針對第二個爭點 當汽車的購買者由未獲得授權之汽車銷售者 手上取得汽車 其未獲得隱含使用的授權 由於其對專利發明的使用行為是 未經授權的 因此其使用行為構成美國專利法第 271 條 a 項的直接侵權行 為 當物品所有權人的使用行為侵害專利權之行為時 其更換物品中某項元 件的修理行為亦是侵害專利權 於本案 由於福特汽車公司在沒有獲得專利權人授權的狀況下 生產且 銷售了該專利裝置 其構成了直接侵權 雖然福特汽車的購買者更換車篷帆 布的行為是修理行為 但由於福特汽車購買者由未獲得授權之汽車銷售者手 51 52 Donald S. Chisum, CHISUM ON PATENTS, Matthew Bender, Revised edition (March 6, 1997), at Vol 5, 16.03. 49 35 同前註
上取得汽車, 其未獲得隱含使用的授權, 因此其使用行為成立直接侵權行為, 而其修理行為亦是侵害專利權, 在此時,Aro 公司生產和銷售汽車頂篷給福特汽車公司的購買者用於更換汽車頂篷的修理行為, 在符合專利間接侵權的其它構成要件時, 就需負擔專利間接侵權責任 三 Broadcom Corporation v. Qualcomm Incorporated 53 Broadcom 與 Qualcomm 為無線傳輸裝置的市場競爭者 本案系爭專利係關於手機網絡之無線聲音和資料傳輸, 相關科技可應用在 3G 基頻處理器晶片中 Qualcomm 被控侵害 Broadcom 專利權的產品包含設計使用在 3G 網絡和手機的基頻晶片 Qualcomm 於本案中雖承認沒有取得無侵權的律師意見, 但堅稱這是因為其已取得每一個相關專利無效的律師意見, 同時, Qualcomm 也選擇不放棄律師 - 當事人特權並且仰賴專利無效的律師意見來進行答辯 一審時, 聯邦地方法院法官下達給陪審團的指令中, 曾指示陪審團必須認定 Qualcomm 意識到被侵害的系爭專利 知道或應該知道其所鼓勵的行為構成侵害系爭專利 且有意地造成被鼓勵的行為, 方可判定 Qualcomm 的教唆侵權成立 在聯邦地方法院法官的指令中還提到, 陪審團在判斷教唆侵權的議題時, 可以考慮所有間接證據, 包括 Qualcomm 是否取得勝任的律師意見 Qualcomm 上訴至聯邦巡迴上訴法院 ( 以下簡稱 CAFC) 時, 質疑聯邦地方法院下達給陪審團的指令不妥 儘管 Qualcomm 主張成立誘引侵權所需的意圖之標準係高於故意侵權的意圖, 但聯邦地方法院表示, 缺乏故意侵權的可苛責性並不等同認定沒有誘引侵權 要證明誘引侵權成立, 專利權人必須依序證明兩件事 : 首先證明被控誘引侵權者意圖造成構成直接侵權的行為 ; 其次是證明被控誘引侵權者已經知悉或應該已經知悉其行為將造成直接侵權 誘引侵權所需的意圖可以從間接證據推測而得, 因為律師意見的證據搭配其他證據一起考慮, 或許能反 53 Broadcom Corp. v. Qualcomm Inc., 543 F.3d 683 (Fed. Cir. 2008). 543 F.3d 683, 88 U.S.P.Q.2d 1641. http://caselaw.findlaw.com/us-fedral-circuit/1218946.html, last visit 2012/8/5. 36
映出被指控侵權者是否已經知悉或應該已經知悉其行為將造成他人直接侵 害系爭專利 故 CAFC 裁定 律師意見與法院在判斷被告已經知道或應該已 經知道其行為將造成直接侵權相關 而沒有獲得律師意見在本案中或許能夠 作為證據 因為如果一方面允許律師意見被當作被控誘引侵權者脫罪的工 具 另一方面卻不允許專利權人將被控誘引侵權者沒有取得律師意見的行為 當作意圖侵權的間接證據 將顯然有失公平 因此 CAFC 裁定 聯邦地方法 院法官下達給陪審團的指令 要求陪審團可以將 Qualcomm 是否取得勝任的 律師意見之作為 當作判斷教唆侵權是否成立之間接證據的做法 在法律上 並沒有錯誤 第二節 德國立法例與實務見解 德國位處歐洲大陸的核心地帶 地緣 政經關係特殊 且百年來與英國 法國同為先進技術輸出國 相較於海權國家 德國的陸路交通便利 周邊各 國的產品或零組件的輸入十分便利 因此德國為了提供本國專利權人更佳的 保障 於是在 1877 年德意志帝國時期頒布的第一部專利法上持續進行修 法 現行的德國專利法54係由 1981 年生效的專利法 1976 年國際專利條約 法和 1968 年的實用新型法組成 然欲探討德國現行專利法則不能忽略歐洲 共同體(European Community)成立後 會員國間簽屬的各種共同體公約所帶 來 的 影 響 其 中 具 代 表 性 的 即 為 盧 森 堡 共 同 體 專 利 公 約 (Luxembourg Convention on the Community Patent)55 關於德國專利間接侵權的立法規範茲 54 55 德國專利法的簡化和現代化法 Gesetz zur Vereinfachung und Modernisierung des Patentrechts 已經由德國聯邦議院通過 並在 2009 年 7 月 31 日公佈在聯邦法律公報上 根據 現代化法 第 9 條有關法律效力的規定 該法將 於 2009 年 10 月 1 日正式生效 屆時該法所涉及到的 專 利法 商標法 實用新型法 外觀設計法 雇員發明法 專利資費法 等諸法律的 最新修改 將馬上生效 顧名思義 該法的目的 在於簡化和現代化工業產權的相關法律 尤 其是和專利制度相關的法律 由於盧森堡共同體專利公約(Luxembourg Convention on the Community Patent)未能生效 因此歐 盟執行委員會於 1997 年提出共同體專利制度建立案及其規則草案 (Proposal for a Council Regulation on the Community Patent CPC) 著手進行專利制度的實質整合 但由於歐盟會員國 之間對於 CPC 使用語言等細部規則執行至目前為止尚未達成決議 以致於智慧財產權法制在歐 盟仍尚未完成整合 但執行委員會以透過諸多的指令(directive)頒佈 明訂歐盟在智慧財產權保 護之基本原則與架構 European Commission, avaliable at: http://ec.europa.eu/invest-in-research/policy/ipr_en.htm, last visit 2012/8/5. 37
介紹如下 第一項 盧森堡共同體專利公約 由於在歐盟主要成文法歐盟條約(現為里斯本條約)及歐盟運作條約 (The Treaty on the Functioning of the European Union)中 沒有直接對專利制 度作規定 然為達成降低專利申請成本 提升歐盟市場競爭力等目的 歐盟 很早就試著整合區域內的專利制度 建立歐盟區內的單一專利制度(以下稱 歐盟專利制度) 於1975年盧森堡共同體專利公約(Luxembourg Convention on the Community Patent)企圖在歐洲共同體內部建立單一專利權 但各會員國 未能完成必要的立法程序 因而至今未能生效 盧森堡 共同體 專利 公約 Luxemburg Convention on the Community Patent 第 26 條 為 間 接 侵 權 的 相 關 規 定 禁 止 對 發 明 專 利 為 間 接 利 用 Prohibition of indirect use of the invention 1. 共同體專利應當授予其權利人有權禁止任何第三人未經其許可而對共 同體領域內無權實施專利之人提供或許諾提供與該發明之必要元件有 關之手段(means) 如果該第三人知道或情況表明其明知該產品適合且目 的就是為了實施該發明56 2. 第1項之規定不適用於常用商品(staple commercial products) 除非第三人 誘導產品接受方實施第25條規定之行為57 3. 從事第27條第 a 至 c 款行為之人 非屬本條第1項所列有權實施 發明之人58 56 57 58 A Community patent shall also confer on its proprietor the right to prevent all third parties not having his consent from supplying or offering to supply within the territories of the Contracting States a person, other than a party entitled to exploit the patented invention, with means, relating to an essential element of that invention, for putting it into effect therein, when the third party knows, or it is obvious in the circumstances, that these means are suitable and intended for putting that invention into effect. Paragraph 1 shall not apply when the means are staple commercial products, except when the third party induces the person supplied to commit acts prohibited by Article 25. 25 行為 第 條係關於直接侵權 Persons performing the acts referred to in Article 27 (a) to (c) shall not be considered to be parties entitled to exploit the invention within the meaning of paragraph 1. 27 38 第 條係關於專利權的限制
歐盟專利公約第26條第3項是對一部分不視為侵權行為的補充規定 其 涵義是 (一) 非以營業為目的之私人使用行為 (二) 以實驗為目的而從事與發明之客體相關之行為 (三) 依醫生之處方而於藥房所為之個別藥劑配製行為 或與此方式所配 製之藥劑有關之行為59 這三種行為的行為人並不能被視為第1項中所述之有權實施專利發明的 人 但是如果向這樣的行為人提供有關物品 使之具備實施專利技術的條 件 則構成了間接侵權行為 此時 真正實施專利技術的人能夠免於侵權責 任 因此也不存在直接侵權行為 這個規定特別適合用於加強對最終使用者 為個人的專利技術之法律保護60 分析前述法條規定 第26條第1項的規定類似於美國專利法中的輔助侵 權行為 然第26條第1項行為的態樣只限於提供或許諾提供 (要約提供) 不 包括對專利物品為製造 販賣 使用或為此等目的而進口或持有之行為 第 26 條 第 2 項 則 為 第 1 項 的 補 充 性 規 定 第 2 項 特 別 針 對 常 用 商 品 (staple commercial product)的情況 第2項之規定可以理解為即使是常用商品 但如 果提供或者許諾提供該商品的人誘導主行為人進行直接侵害專利權之行 為 則依然構成間接侵權 而要構成第2項規定之間接侵權行為 除了滿足 第1項規定之所有要件外 還有滿足兩個額外的條件 (一) 需証明有直接侵權行為發生 (二) 需証明被控侵權者不只 明知或者情況表明其明知 其提供產品的 用途以及性質 還需証明被控侵權者有 誘導 直接侵權行為之發 生的意圖61 (此項的規定較類以於美國專利法中的誘引侵權行為 ) 盧森堡共同體專利公約中第26條標題為 禁止對發明的間接利用 構 成間接侵權的行為包括兩種類型 一種是向無權實施專利的人提供與發明的 59 60 61 謝銘洋 智慧財產權之制度與實務 翰蘆圖書出版有限公司 2004年10月第2版 第120頁 吴凤玲 王成梅 关于专利间接侵权的独立性 厦门科技 2004 年 3 月 第 26~29 頁 尹新天 专利权的保护 第 2 版 知識产权出版社 2005 年 第 526 頁 39
實質性特徵相關的產品 另一種則是向該公約中第27條規定的三種不視為直 接侵權的行為主體提供此類物品 而根據條文文字 在不構成直接侵權行為 的情況下 依然有機會要追究間接侵權人的侵權責任 換言之 歐盟將間接 侵權視為獨立的侵權行為 其和美國專利法中間接侵權(包含誘引侵權以及 輔助侵權)以直接侵權發生為前提要件不同 第二項 德國專利法 直接侵權行為是將 1928 年至 1981 年將民法直接侵權行為 共同侵權行 為轉換而來 至於專利法第 10 條間接侵權則是希望提供專利權人得以避免 因無營業據點 或難以查獲營業據點之人在德國為邀約 供應物品 而損害 專利權人之權利 這是為了避免在德國難以蒐集 調查證據而來 就算目前 歐盟有部分指令業已改變此一情況 但其成效如何 尚無法判斷 又若當事 人的製造方法保密 無疑更難對侵權行為者加以調查 所以對於供應中間產 品 之後可用於特定用途 且具主觀意圖者 則無需證明在德國有直接侵權 行為 即可提起訴訟 因此使用者的使用用途 也就是以 明顯知悉 作為 要件 德國立法者並且認為專利權人雖有舉證責任 但鑒於蒐證困難 若有 直接使用 行為 極可能夠成專利侵權行為 以往採 雙重要件 要證 明當事人所提供之物的性質和主觀意圖 所以鮮少運用間接侵權 為避免此 一問題 目前傾向只要當事人有明顯意圖使用該物 法院即可認定有無侵權 行為存在62 德國關於專利間接侵害之規範 係制定於其專利法第10條第1 2項中 63 其中 德國專利法第10條第1項規定 作為專利權之進一步效力 在未 經專利權人同意時 於本法施行領域内對於未擁有專利實施權者為提供之要 62 63 教授意見 摘錄自 2009 年專利間接侵權國際研討會--德國場 Q&A 紀要 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 2009 年 7 月 15 日 德國專利法 間引自日本特許庁 外国産業財産権制度情報 http://www.jpo.go.jp/shiryou/s_sonota/fips/pdf/germany/tokkyo.pdf, last visit 2012/8/5 智慧財產權 之制度與實務 同前註59 第120頁 比較法研究センター 国際特許侵害爭訟 法研出版 1991 年5月初版1刷 第310-311頁 Heinz Goddar 40
約或提供與該專利發明之實質要件相關之手段以實施該專利發明之行為 於 該提供者明知此種手段乃適於實施該專利發明且係意圖作為實施該專利發 明之用時 或依其周遭之情形顯然可知此種手段乃適於實施該專利發明且係 意圖作為實施該專利發明之用時 禁止為之 64 同法第10條第2項則規定 前項規定在該手段為交易上之必需品時不 予適用 但在提供者欲使受提供者為本法第9條第2部所禁止之行為時 不在 此限 前述德國專利法第9條第2部所禁止之行為包括 (一)就專利物品為 製造 提供 販賣 使用 或為此等目的而進口或持有之行為 (二)未經專 利權人同意而使用經授與專利權之方法之行為 或雖明知未經專利權人同意 時即不得使用該專利方法或依其周遭之情形顯然可知未經專利權人同意時 即不得使用該專利方法時 仍提供該專利方法予他人以於本法施行領域内使 用之行為 以及(三)就由專利方法直接製成之物品為提供 販賣 使用 或 為此等目的而進口或持有之行為65 亦即 德國專利權人得依其專利法第10條之規定 禁止第三人未經其同 意而對於其專利發明為 間接之使用行為 66 同時 此等專利間接侵害行 為無須以專利直接侵害行為之發生為前提67 64 65 66 67 German Patent Law, Article 10 (1) A patent shall have the further effect that a person not having the consent of the patentee shall be prohibited from supplying or offering to supply within the territory to which this Law applies, other than a person entitled to exploit the patented invention, with means relating to an essential element of such invention for exploiting the invention, where such person knows or it is obvious from the circumstances that such means are suitable and intended for exploiting the invention. (2) Subsection (1) shall not apply when the means are staple commercial products, except where such person induces the person supplied to commit acts prohibited by the second sentence of Section 9. (3) Persons performing the acts referred to in Section 11.1 to 3 shall not be considered persons entitled to exploit the invention within the meaning of subsection (1). German Patent Law, Article 9 A patent shall have the effect that the patentee alone shall be authorized to use the patented invention. A person not having the consent of the patentee shall be prohibited 1. from making, offering, putting on the market or using a product which is the subject matter of the patent or importing or stocking the product for such purposes; 2. from using a process which is the subject matter of the patent or, when he knows or it is obvious from the circumstances that the use of the process is prohibited without the consent of the patentee, from offering the process for use within the territory to which this Law applies; 3. from offering, putting on the market, using or importing or stocking for such purposes the product obtained directly by a process which is the subject matter of the patent. 59 120 1991 159-190 智慧財產權之制度與實務 同前註 第 頁 翁金緞 發明專利權保護範圍之研究 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 碩士論文 年 第 頁 41
前揭德國專利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之間接侵權類型 即類似於本章第 一節所述之美國專利法第271條 c 項規定之 輔助侵害 而第10條第2 項但書所規定之間接侵害類型 則類似美國專利法第271條 b 項規定之 誘 引侵害 綜上所述 大體可歸納出德國現行專利法對於專利間接侵權的認定標準 如下68 (一) 專利間接侵權有二項客觀要件 1. 行為人須在德國境內提供或要約提供與該發明實質性特徵相關 的物 means relating to an essential element 2. 除了誘引侵害專利權之情況外 提供常用品 staple commercial products 不會構成幫助侵權 (二) 對於間接侵權之主觀要件有二階段的要求 1. 行為人須明知或依相關情況顯然可知該物是適合且亦意圖使其 作為侵害專利權之用 2. 行為人尚須明知或依相關情況顯然可知其所提供之人有用其所 提供之物實施專利權之意圖 第三項 實務見解 在實務操作上 德國現行專利法第 10 條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僅限於 提 供或要約提供 supply or offering to supply 而不包括製造 進口的行為 主要是考量在製造或進口的情況下 是有可能供作合理使用者 且若有侵害 專利權之虞者 權利人已可以侵害防止請求權之方式主張並防止該等行為之 發生69 至於本條中未使用德國專利法第 9 條 置於公開市場上 putting on the market 的用語 則是慮及間接侵權之行為客體 例如為該專利所專 用之原料或特殊的元件 可能在市場上還不具有商業價值 行為人恐怕不會 68 69 吳欣玲 專利間接侵權之初探 兼論我國專利法修正草案之內容 智慧財產權月刊 130 期 2009 年 10 月 第 49-50 頁 同前註62 42
在公開市場上販賣, 若仿照第 9 條之文字, 恐將無法適度規範 此外, 從字 面上來看, 提供 這個用詞可包括販賣 出租 贈與的行為, 但由於專利 法中所規範的侵權行為是基於商業性的考量, 因此, 在解釋時應限於提供會 使行為人獲致利益的情況始屬之 70 與該發明實質性特徵相關的物 (means relating to an essential element) 之定義, 常是實務以及學說上爭論的關鍵 有認為缺少該物, 發明專利就無 法產生功用者, 該物即屬之 ; 另有看法則認為間接侵權中所指稱 與該發明 實質性特徵相關的物 (means relating to an essential element) 係指與該發明 專利內容實質相關且為實施該專利所必須者, 若僅為功能性相關者, 即不屬 之 71 72 根據德國聯邦法院在 Flügelradzähler 案中的見解, 認為發明專利請求 項中的特徵或為其特徵功能上所必要者, 除非是顯然對於實施發明專利不具 重要性者外, 都可被認定是 與該發明實質性特徵相關的物 (means relating to an essential element) 73 74 而在 Bundesgerichtshof 案中, 德國聯邦最高 法院更進一步解釋, 認為這個用詞所涵蓋的範圍很廣, 基本上任何請求項的 特徵, 除非顯然對於實施發明專利不具重要性者外, 都可被認定是屬於德國 專利法第 10 條第 1 項所稱之 與該發明實質性特徵相關的物 (means relating to an essential element) 75 基於公平交易以及競爭秩序的考量, 德國專利法第 10 條第 2 項中, 明 文排除行為人提供 常用品 (staple article) 之情況, 以免造成交易秩序的 紊亂, 但在誘引侵權的情況, 則不在排除之列 常用品 之認定應符合二 個基本要件, 其一, 該物是具多種用途的普及商品 ; 其二, 須是在市場上易 70 Amiram Benyamini, Patent Infringement in the European Community, IIC Studies, Volume 13, p 189-190, Max Planck Institute for Foreign and International Patent, Copyright and Competition Law, Munich. 轉引自前註 68, 第 50 頁 71 Amiram Benyamini, supra note 70, p 198-199. 72 Case No. X ZA 48/03, 2004 GRUR 758. 73 Niels Holder, Contributory Patent Infringement and Exhaustion in Case of Replacement Parts-comment on a Recent Supreme Court Decision in Germany, IIC: INT'L REV. OF INTELL. PROP. & Comp. L. (2005), p. 889-899. 74 Case No. X ZR 48/03, 2004 GRUR 758. 75 Case No. X ZA 48/03, 2004 GRUR 758. 43
於獲得者 76 因此, 可以肯認的是, 若該物是專用或是特別適用於該專利者, 絕對不會被認為是常用商品, 但僅僅是因為該物具有其他實質上非侵權之用途者, 仍不足以認定即為常用商品, 尚需符合前述足以被認定為常用商品之條件 77 然而, 由於主觀要件舉證上的困難, 所以漸漸有認為, 若客觀所提供之物已足以表徵是僅適用或是特別為該專利所製作的情況時, 即得不論行為人主觀要件的趨勢 78 在德國成立間接侵害, 原告必須證明被告之買主或顧客打算使用系爭產品於實現系爭專利 79 然而, 該買主或顧客不必在以後使用系爭產品以實行系爭發明, 只需要在當時交易有這樣做的意圖存在 80 這樣對於原告而言是很重的負擔, 但在沒有實際買主的意圖之證據下, 原告可能會爭辯實質買主的數量打算使用系爭商品作為侵權的使用, 如此是明顯的情況 81 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裁定, 明顯的情況 一語等同於 不證自明的當作公正的環境觀察者, 或者沒有合理的懷疑手段的提供或供應是適用於或打算為了實施其發明 82 在相同的案件中, 德國聯邦最高法院闡明 指示使用根據發明之手段, 沒有明確提到專利, 可能足以證明供應者知道該手段是打算為了實現該發明 83 以前德國聯邦最高法院曾有見解認為, 如果被告提供的手段沒有加入新的創意, 只要該手段是專門用於該發明專利, 將會被判斷為侵權 84 而在最近的 Flügelradzähler 案中, 聯邦最高法院幾乎根據專利範圍之每一個不可缺少的元素, 而擴大了專利權所有人的權利 85 聯邦最高法院進一步擴大了專 76 Amiram Benyamini, supra note 70, p 234. 77 Amiram Benyamini, supra note 70, p 229. 78 Amiram Benyamini, supra note 70, p 229. 79 Niels Holder & Josef Schmidt, Indirect Patent Infringement - Latest Developments in Germany, Vol.28 No.9 Eur. Intell. Prop. Rev. (2006), at 481-482. 80 Niels Holder & Josef Schmidt, supra note 79, at 481-482. 81 Niels Holder & Josef Schmidt, supra note 79, at 481-482. 82 Peter Weigeleben, Germany: Avoiding 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 Managing Intell, Prop ( June 2003), at 66-67. 83 Peter Weigeleben, supra note 82, at 66-67. 84 Niels Holder & Josef Schmidt, supra note 79, at 481. 85 Niels Holder & Josef Schmidt, supra note 79, at 481. 44
利權所有人的權利 依據 手段 和 不可缺少的元素 之間的關係 該 手 段 必須配合該元素的作用86 因此 在德國提供專利權所有人 在有使用 中性商品而超出發明專利之下得到保護 Dusseldorf 上訴法院則發展出 就算不以技術功能角度觀之 倘該要件 為實施發明功能完整經濟利益所不可或缺者 即為必要要件理論 如咖啡的 濾網 是否 為專 利 必要要 件 德國 聯 邦最高 法院 迄今 尚 無定論 但依 Dusseldorf 上訴法院目前見解 必需是發明的主要產品 並且具備事業經濟 規模 才屬於 必要要件 目前法院見解認為專利範圍需符合專利技術功 能 此為其必要要件 若在 Dusseldorf 上訴法院尚需視其判例 實現完成經 濟利益是否有其重要性而定87 至於法律意見書是否能夠佐證行為人對其間接侵權行為沒有認識 德國 聯邦法院將邀約和供應者 其所提供產品得用來進行侵權或意圖在德國進行 侵權行為 必需在契約中載明接受此產品者 不得為侵權行為 否則就要支 付懲罰性賠償金 此可作為證明邀約者 產品製造者不知悉接受者會為侵權 行為的證據(因為有些產品並不會在德國進行銷售 所以無從得知會有侵權 行為) 但此應經過市場調查 以了解產品接受者通常的行為模式 以往法 律意見書在德國法院並不重要 但以後針對第 10 條也許法律專家會用法律 意見書來證明當事人無從知悉產品接受者侵權行為之意圖 但有專家 學者 認為這會增加訴訟成本 使問題更趨複雜88 後續發展尚待觀察 第三節 日本立法例與實務見解 第一項 日本特許法 日本專利法於昭和34年修法時 參考美國專利法中幫助侵權之規定以及 德國的判例 增訂了專利間接侵權之規定 惟在最終定版的條文中 立法者 86 87 88 Niels Holder & Josef Schmidt, supra note 79, at 481. 同前註 62 同前註 62 45
考量主觀要件在舉證上的困難 並為免因間接侵權規定之導入而造成發明專 利權的過度擴張 因此 僅在客觀要件上作了嚴格的規範 主觀要件則全無 規定 此與美 德兩國之規定 有極大的不同89 依據日本特許法第101條規定 下列行為被視為侵害專利權或獨占許可 權 The following acts shall be deemed to constitute infringement of a patent right or an exclusive license 1. 當專利為物之發明時 專用於生產該物之物於商業上之生產 讓渡等 或為輸入或讓渡等之準備行為90 2. 當專利為物之發明時 用以生產該物之物且藉該發明解決課題時不可或 缺者 除於日本國內廣為一般流通者外 當該發明屬專利發明且明知該 物係用於實施該發明 而為商業上之生產 讓渡等 或為輸入或讓渡等 之準備行為91 3. 在專利為物之發明時 為進行讓渡或輸出而持有該物之營業行為 此 款非本文討論範圍 4. 當專利為方法之發明時 專用於使用該方法之物於商業上之生產 讓渡 等 或為輸入或讓渡之準備行為92 5. 當專利為方法之發明時 用於使用該方法之物且藉該發明解決課題時不 可或缺者 除於日本國內廣為一般流通者外 當該發明屬專利發明且明 知該物係用於實施該發明 而為商業上之生產 讓渡等 或為輸入或讓 89 90 91 92 日本發明專利審查基準 智慧財產局周審查官修平摘譯 詳細內容請見97年10月31日專利間接 侵權諮詢會議資料 http://www.tipo.gov.tw/ch/allinone_show.aspx path=2769&guid=45f2e9ed-6a50-488e-8514-47a78e3cc320&lang=zh-tw 最後瀏覽日期 2012年8 月5日 where a patent has been granted for an invention of a product, acts of producing, assigning, etc., importing or offering for assignment, etc. any product to be used exclusively for the producing of the said product as a business. where a patent has been granted for an invention of a product, acts of producing, assigning, etc., importing or offering for assignment, etc. any product excluding those widely distributed within Japan to be used for the producing of the said product and indispensable for the resolution of the problem by the said invention as a business, knowing that the said invention is a patented invention and the said product is used for the working of the invention. where a patent has been granted for an invention of a process, acts of producing, assigning, etc., importing or offering for assignment, etc. any product to be used exclusively for the use of the said process as a business. 46
渡等之準備行為93 6. 對方法發明專利而言 為了轉讓 進口等生產經營行為而持有採用該方 法製造所得產品的行為94 從第101條文文字可以看出 與美國專利法輔助侵權和誘引侵權的規定 不同 日本專利法中的間接侵權僅指輔助侵權 不包括誘引侵權 日本專利 法第101條規定之間接侵權類別 包括 專用品型間接侵權 和 非專用品 型間接侵權 兩種形式 一 專用品型間接侵權 主要係指第101條第1項和第4項所規定的情況 若所涉及的物品是 專 用於 製造系爭物品專利或實施方法專利的專用品 只要客觀上發生製造 轉讓或進口專用於系爭物品專利或方法專利的事實 就認定構成間接侵權 而不論行為人是否具故意或過失 惟本條規定該系爭物品必須是 專用於 系爭產品專利或方法專利的專用品 故對於 專用品 之認定 存在不同爭 論 此規定或可解釋為 明顯地為系爭產品專利或方法專利生產該物品所使 用 除此之外完全沒有其他用途 二 非專用品型間接侵權 主要係指第101條第2項和第5項規定 將間接侵全的對象擴及至 藉由 發明解決課題時所不可或缺者 但明示排除 於日本國內廣為一般流通 者 同時還加入行為人 明知 的主觀要件 茲就此類型之主客觀要件分 述如下 (一) 客觀要件 1. 型為客體為 藉由發明解決課題時所不可或缺者 但排除 於 日本國內廣為一般流通者 93 94 where a patent has been granted for an invention of a process, acts of producing, assigning, etc., importing or offering for assignment, etc. any product excluding those widely distributed within Japan to be used for the use of the said process and indispensable for the resolution of the problem by the said invention, knowing that the said invention is a patented invention and the said product is used for the working of the invention as a business. 24 4 2011 8 47 任燕 邵珊珊 略论日本专利间接侵权制度对中国的启示 濮阳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第 卷第 期 年 月
i. 藉由發明解決課題時所不可或缺者 本要件之目的在於放寬舊日本專利法的 專用品 客觀要件 但同時防止間接侵權的範圍過度擴張 ii. 於日本國內廣為一般流通者 此處所稱 廣為一般流通者 係指為不特定多數人大量生 產並銷售的 在市場上可購買到的規格商品或普及物 此類 商品具備用於實施專利技術之外的其他用途95 此外 由於專 利權的地域性效力 即使在國外為普及物 但在日本國內並 不普及者 即非排除的標的96 2. 行為包括商業上之生產 讓與 為進口或讓與之準備行為 (二) 主觀要件 行為人主觀上須 明知 若為過失 則不該當本條規定 由此可見 以非專用品為物件的製造 銷售行為 在進行侵權認定時對 行為人主觀方面的限定較為嚴格 專利權人需證明行為人在主觀上存在侵權 故意 行為人如果不符合上述四條件之中的任何一個條件即可由此免於承擔 專利間接侵權責任 此規定也是為防止專利權人濫用專利權 惟勸誘 教唆 或幫助他人侵害專利之行為則非屬對於專利權之侵害類型 而應由日本民法 第719條之 共同不法行為 相當於我國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 行為 所規範97 第二項 實務見解 根據日本現行專利法第101條的規定 對間接侵權行為人責任的追究並 不需要以直接侵權的發生為前提 但是在日本的理論界一直存在著間接侵權 95 96 97 王迁 王凌红 知识产权间接侵权研究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8年 第143頁 同前註 68 第 56-57 頁 比較法研究センター 国際特許侵害爭訟 法研出版 1991年5月初版1刷 第21頁 日本知的 財産協会特許第2委員会 改正間接侵害規定に関する考察 知財管理Vol.53 No.5 日本知的財 産協会 2003年5月 第757頁 48
與直接侵權的關係之爭 有意見認為 無直接侵權時 不會發生間接侵權 這樣可以避免不合理地運用專利法第101條的情況 此為 從屬說 此說 將間接侵權當做輔助性侵權 但是多數意見認為 根據法律條文解釋的話 應當完全肯定間接侵權的獨立性 即 獨立說 近來 於日本司法實務上 又發展出中間說的概念 並漸為多數人所採而成為有力說 98 在船井電機 v.s.mk精工製麵包機案大阪地方法院平成8年 ワ 12109號判決中 原告船 井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擁有關於一製造麵包方法 日本特開平6-292635 的發 明專利 該方法發明的概要係將水 麵粉等製造麵包的材料及酵母菌順序放 入容器後以計時器控制混合捏製 發酵 烘培之製麵包的方法 被告MK精 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 販賣一具有微電腦控制的計時器之製麵包機 該計時 器係用以控制該製麵包機在製造麵包時的混合捏製 發酵及烘培之時間 判 決理由中認為 系爭製麵包機為僅用於實施系爭製麵包方法所使用之物品 系爭製麵包機被認定為違反日本特許法第101條第2款間接侵權之規定 至於 被告所製造販賣的系爭製麵包機 是供日本國內一般家庭內使用為主 不符 合日本特許法第68條的營業實施之要件 因而在一般家庭使用系爭製麵包機 進而實施系爭製麵包方法並不構成直接侵害行為 但是 基於在專利法政策 上要強力確保專利權效力的實效性的理由而言 不能說專利權人不該享有該 項專利權 因而對一般家庭使用的製造 實施或讓與加以主張專利權 不能 說是專利權的不當擴張 所以 僅用於實施該發明所使用之物 中的 實施 應理解為也包含在一般家庭中實施99 因此 依據目前日本學說及實務界有力說 即折衷說 的主張 在直接 侵權行為人為供私人之非營利使用之情況 專利權人雖不符日本專利法第68 條所定專有排除權 但間接侵權人符合專利法第101條之行為仍構成對專利 權之侵害 其結論與採獨立說相同 若直接侵權行為係屬試驗研究 未得專 98 99 大淵哲也 日本法中的發明專利權之間接侵害 2009 專利間接侵權國際研討會 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 2009 年 7 月 薛惠澤 日本特許法中專利間接侵權之構成要件 以日本大阪地方法院平成8年 ワ 12109號 判決為例 智慧財產月刋104期 2007年8月 第66頁 49
利權人同意或係在外國發生等情況者 則間接侵權行為之成立仍以直接侵權 之成立為前提 其結論則與從屬說相同 因此 依據上述內容 在直接侵權 行為人之行為屬法定非侵害專利權之型態而不會構成專利直接侵權的情況 下 提供直接侵權行為人相關物品之人是否會構成間接侵權 則須視其行為 實際上對專利權是否造成侵害加以判斷 大阪地方法院於平成元年(1989年)4月24日 昭和60年(ワ)第6851號 製 砂機之鎚事件 之判決中314認為 專利的主要技術特徵為可隨著打擊板的 磨損 階段性地調整其安裝位置 本案被告製造並販賣可更換之打擊板 該 打擊板可用於原告之專利鎚子搭配使用 雖然被告主張 其生產的物品還可 使用在其正在準備製造銷售的第一種物品上 以及其在本訴訟開始後進行開 發的第二種物品上 且因該第一種物品及第二種物品不滿足原告專利權的必 要特徵 但是當其他用途在被控侵權者行為發生時還未實施 該物品本身不 具有其他用途 因此符合 專用於 之專利間接侵權要件 在日本舊專利法時代 間接侵權規定近似於美國專利法之規定 間接侵 權僅可能在沒有非侵權用途之商品(非通用商品)上成立 如果該商品可能有 實質非侵權的用途(通用品) 則行為人將欠缺可苛責性 後於2002年新修訂 的特許法 偏離簡明的通用品/非通用品的探究 而是改區別為通用品 非 通用品以及居中的中性用途的商品100 這樣的第三類型的中性商品101 在特 許法中的字義為 廣泛地分佈在日本 102 承認一些非專門使用商品仍受到 間接侵害的責任之管制103 所以當行為人生產的商品具有非侵權的用途時 只要能夠證明行為人具有足夠的惡意 就能該當專利間接侵權 如此與美國 只承認非通用品與沒有非侵權之使用 更為擴大法律之保護範圍104 100 101 102 103 104 5 J. Japan Intell. Prop. Assoc., The First International Affairs Committee, PRACTICAL ISSUES SURROUNDING INDIRECT INFRINGEMENT LAW (35 U.S.C. 271 B & C) - CONSIDERING THE DIFFERENCES BETWEEN U.S. AND JAPANESE LAW, p. 18, 20 (2005). 99 66 同前註 第 頁 關於中性品 係指除了可適用於發明的實施外 也有其他用途的物品 行 為人需要具備有惡意的要件 才有成立間接侵權之可能性 至於有無過失則並非所問 同前註 99 第 66 頁 同前註 99 第 66 頁 The First International Affairs Committee, supra note 100, at 20. 50
關於主客觀要件的判斷標準 日本司法實務已透過數件專利侵害事件判 決予以肯認 其中 東京地方法院於平成16(2004年)年4月23日針對印刷基板 用夾具事件的判決中 認為 藉發明解決課題不可欠缺之物 需為在該發明 做為解決先前技術問題點之方法中所新揭露 且為先前技術所未具有之技術 手段 而直接構成以實施該手段為特徵之特有的構成成分 部材 原料 工 具等 始該當之105 智慧財產高等法院於平成17年(2005年)9月30日 平成17年(ネ)第10040 號 一太郎事件 106的判決中 對於當時特許法第101條第2及第4項(現行特 許法第5項)之間接侵權 是規定將得藉由利用該物本身而得實施專利發明方 法之物 該物所為之生產 讓與等之行為 視為侵害專利權 而非將生產該 等物所用之物的生產 讓與等之行為 視為侵害專利權 本案中 被告之行 為並非就系爭儲存該軟體的個人電腦之生產 讓與或為讓與等之要約 而是 就該軟體之生產所用軟體產品有關之製造 讓與或為讓與等之要約 故不該 當專利法第101條所定之間接侵權 107 因此生產間接侵害物所用之物的行 為 為構成間接侵權之間接行為 不該當間接侵權 第四節 中國大陸立法例與實務見解 第一項 中國大陸專利法第三次修正草案108 中國大陸學者曾經強調 智慧財產權是民事權利的一種 亦有學者 指出 民法學是智慧財產權法的基礎 然而中國大陸很多學者卻罔顧智 慧財產權法與民法的聯繫 在智慧財產權研究往往與民法分道揚鑣 尤其在 105 106 107 108 同前註 98 Appellant-Defendant: Justsystem Corporation and Appellee-Plaintiff: Matsushita Electric Industrial Co., Ltd., Case Nub: 2005 (Ne) 10040; available at http://www.ip.courts.go.jp/eng/documents/pdf/g_panel/10040_eng.pdf, last visited 2012/8/5. 98 ( ) 2006 12 27 2008 7 30 19 2008 12 27 2009 10 1 51 同前註 智慧財產權局起草了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 修訂草案送審稿 於 年 月 日報請國 務院審批 且於 年 月 日國務院第 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並公開徵集意見 現已經第 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於 年 月 日通過予以公佈 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智慧財產權侵權制度的研究上脫離傳統民法理論 盲目照搬西方國家智慧財 產權理論和案例 希望自成一體 形成智慧財產權侵權的專門研究109 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引用的法律依據是民法通則和有關的司法解釋 關於共同侵權的理論 如民法通則第130條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侵權造成 他人損害的 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由此可見 中國大陸司法實務是把專利 間接侵權視為共同侵權行為進行審理的 由於缺乏對專利間接侵權問題的明 確規定 各地方法院對實際生活中出現的專利間接侵權案件的判決結果不一 致 甚至是互相矛盾的 嚴重影響了法律的統一性和權威性 中國大陸在建立專利制度初期 因各方面經驗相對欠缺 未規定專利間 接侵權 在2001年第二次修訂專利法時 有學者提出應當在專利法中加入關 於間接侵權的規定 國家智慧財產權局在向國務院提交的修改草案建議稿中 也寫入了禁止間接侵權的條款 但是 經審議刪除了相關規定 理由主要是 TRIPS協議中沒有關於專利間接侵權的規定 中國大陸專利法不宜提供超出 TRIPS協議標準的保護力量 在專利法第三次修改時 不少專家學者針對專 利間接侵權制度的構建提出各種觀點和建議 最終由於存在著許多無法解決 的分歧導致專利間接侵權制度仍未被納入到中國大陸的專利法律制度中 而 在中國大陸侵權責任法中也未明確規定間接侵權問題110 在當前國際貿易對中國大陸經濟發展影響日益加深的情況下 是否能有 效運用智慧財產權 已經成為中國大陸企業能否在當前的全球性競爭中生存 和發展壯大的決定性因素 因此 中國大陸專利法的第三次修法係因應科技 發展 經貿模式轉變的趨勢 在審視國內外發展形勢與基本國情後作出的抉 擇 為此 有必要通過完善專利制度 更為充分地維護創新者的正當利益 促使市場主體由過去以比拼產品數量和價格作為主要競爭手段轉變為以作 出發明創造並形成智慧財產 不斷提高產品創新含量作為其核心競爭力 實 109 110 毛克盾 浅论中国间接侵权制度的设置 法治与社会 2011 年 6 月 第 39 頁 李婷婷 论专利间接侵权制度在我国建立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法治与社会 2011年3月 第46-47 頁 52
現 創新 受益 再創新 再受益 的良性循環111 上述隨著中國大陸國內及面對國際形勢的重大發展及改變 主要有兩個 原因需要進一步修正中國大陸專利法制度使其更佳完善 第一 中國大陸人 大報告提出了必需提高中國大陸自主創新能力 建設創新型國家的目標 中 國大陸國務院於是制定了 國家知識產權戰略綱要 (以下簡稱 知識綱要 ) 為此目的 中國大陸專利法必需要進一步修改及進一步加強對專利權的保 護 激勵自主創新 促進專利技術的實施 推動專利技術向現實生產力轉化 縮短專利權轉化產品的實現週期 第二 世界貿易組織多哈部長級會議通過 了 關於<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與公共健康的宣言 以下簡稱 宣 言 世界貿易組織總理事會通過了落實 宣言 的 修改(與貿易有關 的知識產權協定>議定書 (以下稱 議定書 ) 宣言 和 議定書 允 許世貿組織成員突破 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 的限制 在規定條件下 給予實施藥品專利的強制許可112 第三次中國大陸專利法的修改 目的在使中國大陸自主創新能力的提 高 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提供更有力的制度支持 立法宗旨中明示了 提高創 新能力 促進經濟社會發展 的內容 闡明了專利制度與經濟社會發展 的關聯 本文將對2008年6月中國大陸第三次修正草案的主要內容說明如下 113 一 根據激勵自主創新 提高自主創新能力的要求 對現行專利法所 做的修改為了實現建設創新型國家的目標 進行整合科技資源 激發科研機構與科技人員的積極性 促進企業技術進步等方面 規定了一系列制度 措施 草案利用專利制度激勵自主創新的角 度 對現行專利法做了幾項修改 (一) 在立法宗旨中增加了 提高自主創新能力 建設創新型 111 112 113 国家知識产权局条法司编 专利法第三次修正导讀 知識产权出版社 2009 年 3 月 第 26~27 頁 田力普 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正案 草案 的說明 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 2008 年第5號 第36-39頁 同前註 111 第 29 頁 53
國家 的內容, 將現行專利法的立法宗旨修改為, 推動發明創造的管理 應用, 鼓勵發明創造, 提高研發能力 ; ( 二 ) 提高授予專利權之標準 現行專利法關於授予專利權條件採用的是 相對新穎性, 草案則改採 絕對新穎性, 規定授予專利權的發明在國內外都沒有為公眾所知悉 ; ( 三 ) 刪除了向外國申請專利須先申請中國大陸專利的規定 ; ( 四 ) 賦予外觀設計專利權人許諾銷售權 許諾銷售是以做廣告 在商店貨架或者展銷會會場陳列等方式做出的銷售商品的許諾 ; ( 五 ) 明確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應當包括權利人維權的成本, 加大對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 並增加了法定賠償的規定 草案增加規定 : 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同時, 為打擊專利違法行為, 將假冒他人專利的罰款數額從違法所得的 3 倍提高到 4 倍 ; 沒有違法所得的, 將罰款數額從 5 萬元提高到 20 萬元, 並將冒充專利行為的罰款數額從 5 萬元提高到 20 萬元 此外, 為提高司法保護的效率, 草案還規定 : 在訴訟活動中, 權利人的損失 侵權人獲得的利益和專利許可使用費均難以確定的, 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專利權的類型 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等因素, 確定給予 1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的賠償 ; ( 六 ) 增加訴前證據保全的規定 為防止侵權人在專利權人起訴之前轉移 毀滅證據, 草案增加規定 : 為制止專利侵權行為,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 權利人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證據保全 114 二 根據促進技術推廣應用的需要, 對專利法所作的修改 : ( 一 ) 規定專利權共有人可以單獨實施或者以普通許可方式許可 114 同前註 112, 頁 36-37 54
他人實施該共有專利 說明普通許可, 就是在被許可人實施專利技術的同時, 共有人也可以實施或者許可他人實施該專利技術 ; ( 二 ) 規定實施的技術如果屬於現有技術, 不構成侵犯專利權 草案增加規定 : 在專利侵權糾紛中, 被控告侵權人有證據證明自己實施的技術屬於現有技術的, 不構成侵犯專利權 被控告侵權人無需向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復審申請, 法院可直接判定被控告侵權人不侵權 ; ( 三 ) 增加規定不視為侵權的情形 借鑒美國 加拿大 澳大利亞等國的做法, 草案在不視為侵權的情形中增加一項 : 為提供行政審批所需要的資訊 擬製造藥品或者醫療器械的單位或者個人製造專利藥品或者專利醫療器械 115 三 根據國際條約的規定特別是中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國際條約的新規定, 對現行專利法所做的修改 : ( 一 ) 根據 修改 ( 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 ) 議定書 規定 為了公共健康目的, 可以給予製造並出口專利藥品到特定國家或者地區的強制許可 ; ( 二 ) 生物多樣性公約 規定, 遺傳資源的利用應當遵循國家主權 綜合第三次中國大陸專利法的修正可發現有三個特色, 第一 與前兩次修改目的相同都是為了符合國際規定及要求, 落實其科技發展及經濟轉變下迎合時代的改變 ; 第二 滿足對外的國際承諾, 結合其 20 年來專利法實施的實務經驗解決中國大陸的立法問題, 並注重專利權人的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間的平衡 ; 第三 第三次的修法準備時間比前兩次長許多, 也召開多次公聽會及討論會, 展現了立法的開放度及透明度, 而公眾對立法的參與度及深度也會明顯提升 115 同前註 112, 第 39 頁 55
第二項實務見解 中國大陸的專利侵權立法是由三部分所構成, 一是 中國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 以下簡稱 侵權責任法 ); 二是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及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貫徹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若干問題的意見 ( 試行 ) ( 以下簡稱 意見 ) 的規定 ; 三是 專利法 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 侵權責任法 與 民法通則 及其 意見 規定了侵權行為及侵權責任的一般條款, 專利法 及其實施細則作為特別立法, 進一步規定了侵犯專利權的具體情形 可見, 中國大陸之專利侵權立法係由民事基本法的一般條款和專利法的特殊條款構成, 於該當民事基本法規定時, 可以直接適用民事基本法的一般條款, 來實現對專利權人權利的保護 如果適用民事基本法一般法條不能有效規束某些專利侵權行為, 又或者完全適用的情況下有違專利法之基本精神時, 則應當在 專利法 中加以明確規定, 優先適用該特殊規定 例如, 從侵權的類別上來說, 專利侵權可分為單獨侵權與共同侵權, 在侵權責任的承擔上, 後者應承擔連帶責任 這樣的規定已經可以解決間接侵權 幫助 引誘 唆使 等侵權態樣所帶來的侵權問題 所以, 當侵權的形式再行變化, 即使共同侵權制度也很難進行規制, 國家的有關部門也可以從智慧財產權的基本原則出發, 秉承合理原則, 以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平衡為導向, 吸取對專利的間接侵權制度中有益部分制定相應司法解釋來實行例外特殊處理 116 對專利間接侵權概念的界定, 經歷了一個備受爭議的階段 關於間接侵權, 根據是否有直接侵權行為發生, 中國大陸學術界形成兩種觀點, 即 共同侵權說 和 獨立侵權說 不少學者支持 共同侵權說, 有學者認為 : 間接侵害專利權行為的條件是: 其一, 須存在直接侵權的事實 ; 其二, 須為直接侵權行為提供實施專利侵權的必要條件 ; 其三, 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 即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為他人提供實施專利侵權的條件 但也有學者 116 同前註 99, 第 66 頁 56
認為間接侵權構成獨立侵權 間接侵權行為是第三者未經專利權人同意向 無權利用該項專利的人提供或供應其中關鍵部分的中間產品而故意慫恿和 唆使其實施該項專利 現在通說認為 所謂 間接侵權 是指行為人本身 的行為並不構成侵權 只是向他人提供屬於專利法保護的該發明的重要組成 部分 或者為他人實施該發明提供了必要手段 誘導 慫恿 教唆他人進行 專利侵權行為 導致了直接侵權行為的發生 間接侵權的特徵在於行為人主 觀上有誘導他人侵權的故意 客觀上為侵權行為提供了必要條件 並且從其 行為獲取了一定的不法利益 對於間接侵權行為 中國大陸法律未作專門的規定 實務中往往適用 民 法通則 第130條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侵權造成他人損害的 應當承擔連 帶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 意見 第148條規定 教唆 幫助他人實施侵 權行為的人 為共同侵權人 應當承擔連帶民事責任 司法實務從1993 年至今已審理了多起專利間接侵權糾紛 在2001年第二次修訂 專利法 時 國家智慧財產權局曾建議增加禁止專利間接侵權的條款 但由於此次修訂專 利法的主要目標是為了達到TRIPS協定的最低標準 而TRIPS協議又沒有規 定專利間接侵權 因此全國人大常委會在上報的 專利法 修改草案中刪除 了該建議條款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則於2001年通過的 專利侵權判定若干 問題的意見(試行) 中 專門規定了專利間接侵權 最高人民法院 意見 第148條 是當前追究間接侵權行為的初步法律依據 但是該規定是針對民 法上一般侵權行為而言的 就專利制度來說 僅僅依賴 民法通則 的相關 規定來對專利領域的間接侵權是遠遠不夠的 因為該 共同侵權 的規則沒 有對 教唆 幫助 的含義做出任何解釋 也沒有解決如何認定 間接責 任 這一關鍵性問題 使其很難成為在專利領域判定 間接侵權責任 的標 準117 綜上所述 由於認定標準的定義不清 以及中國大陸特殊的法制情況 117 李昌玉 对我国专利间接侵权法律制度的反思 长江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第 32 卷第 4 期 年 8 月 第 50-53 頁 2009 57
造成專家學者對間接侵權的規定的意見十分分歧 其中有部分專家學者認 為 中國大陸司法實務中一直將專利間接侵權與直接侵權視為共同侵權來處 理間接侵權案件 如果沒有直接侵權行為的實際發生就認定間接侵權行為成 立 這就等於承認了所謂部分侵權的理論 破壞了專利侵權判定以權利要求 的內容為准的基本原則 其結果相當於將專利保護擴大到與專利技術沒有關 聯的非專利產品 這種不適當的擴大將可能導致專利權人濫用專利權 亦有 專家學者認為 間接侵權僅限於行為人銷售實施有專利保護之發明的核心構 件或實施該發明不可或缺的手段之行為 且應以行為人明知其行為將導致他 人侵害該發明為前提 而不需以直接侵權的存在為必要條件118 第五節 TRIPS 專利權規範原則 在專利權上規則限制必然是 與貿易有關的專利權協議 (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TRIPS)是歷經7年的討 論與協調 在各會員國折衝妥協的情形下 烏拉圭回合談判終於在1993年12 月15日達成最終協議 其中包含應建立世界貿易組織以及要求所有世界貿易 組織之會員均必須自動接受所有烏拉圭回合談判鎖定的協議 我國自2002年1月1日正式成為世界貿易組織會員 在保護專利權部分應 符合該協定規定 其中當然包括關於司法救濟程序部分之全部規定 針對會 員國於其國內有關智慧財產權之司法救濟程序重要原則 TRIPS第三篇中有 著相關規定 其主要目的有二 第一 為確保該司法救濟程序可有效保障智 慧財產權人 第二 確保合法之貿易不會因此遇到障礙 並規定防制機制以 防止該司法救濟程序遭到濫用119 以規範目的來看 有關TRIPS司法救濟程序之規定大體上則可區分為 程序保障 迅速簡要 證據調查 終局救濟 刑事制裁等五大範疇其中 例 如在實體部分 已開發國家認為智慧財產權屬於私權(private right) 而必須 118 119 冯克法 论我国专利间接侵权行为的认定 山东审判 第 26 卷总第 196 期 2010 年 第 80 頁 Adrian Otten & Hannu Wager, Compliance with TRIPS: The Emerging World View, Vanderbilt Journal of Transnational Law, Vol. 29, p. 408(1996). 58
與其他有體財產權同受保護 但開發中國家則認為應屬於公共財(public goods) 應係用來幫助經濟 衛生及科技之發展 故在保護上應有所限制 又在程序部分 由於以往在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 the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簡稱WIPO 架構下 並無強而有效之執行規範以要 求各國促使其國內之業者與人民遵守巴黎公約或伯恩公約 故各已開發國家 咸認應創設較具體明確之救濟程序等相關規定 反之 開發中國家則認為關 於救濟程序的規範只要有原則性的規定即可 且應承認開發中國家關於智慧 財產權之執行的行政與財政等基礎設施之不足120 一 程序保障 TRIPS第41條規定 1.會員應確保本篇所定之執行程序於其國內法律 有所規定 以便對本協定所定之侵害智慧財產權行為 採行有效之行動 包 括迅速救濟措施以防止侵害行為及對進一步之侵害行為產生遏阻之救濟措 施 前述程序執行應避免對合法貿易造成障礙 並應提供防護措施以防止其 濫用 2.有關智慧財產權之執行程序應公平且合理 其程序不應無謂的繁瑣 或過於耗費 或予以不合理之時限或任意的遲延 3.就案件實體內容所作之 決定應儘可能以書面為之 並載明理由 而且至少應使涉案當事人均能迅速 取得該書面 前揭決定 僅能依據已予當事人答辯機會之證據為之 4.當事 人應有權請求司法機關就其案件最終行政決定為審查 並至少在合於會員有 關案件重 要性的管轄規定條件下 請求司法機關就初級司法實體判決之法 律見解予以審查 但會員並無義務就已宣判無罪之刑事案件提供再審查之機 會 5.會員瞭解 本篇所規定之執行 並不強制要求會員於其現有之司法執 行系統之外 另行建立一套有關智慧財產權之執行程序 亦不影響會員執行 其一般國內法律之能力 121 120 121 張宇樞 TRIPs架構下智慧財產權司法救濟程序之研究-以美台現行實務運作模式之比較分析為 核心 國立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 碩士論文 2004年 第215頁 TRIPS Article 41: 1. Members shall ensure that enforcement procedures as specified in this Part are available under their national laws so as to permit effective action against any act of infring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covered by this Agreement, including expeditious remedies to prevent infringements and remedies which constitute a deterrent to further infringements. These procedures shall be applied in such a manner as to avoid the creation of barriers to legitimate trade and to provide 59
二 迅速簡要 TRIPS第42條規定以公平及衡平之程序會員應賦予權利人行使本協定 所涵蓋之智慧財產權之民事訴訟程序之權利 被告有被及時以書面詳細告知 其被告之理由及其他相關細節之權利 雙方當事人均得委任獨立之律師代理 訴訟 且訴訟程序於當事人必須親自到庭之相關規定上 不得使當事人增加 無謂之負擔 訴訟當事人均應有權提出證據及陳述理由 訴訟程序於不違反 憲法規定之原則下 應提供認定與保護秘密資訊之措施122 三 證據調查 TRIPS第43條規定關於證據 1.當一造已提出合理可以獲得之充分證 據支持其主張 且指明相關重要證據為對造所持有時 司法機關有權命對造 提出該證據 但必須受有確保秘密資訊保護之限制 2.當事人一造在合理時 間內自願且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提供或未提供必要資訊 或明顯的阻礙執行程 序 會員得授權司法機關依據已被提出之資訊 包括因他方拒絕提供資訊而 受不利影響之當事人所提出之指控及主張為肯定或否定之初步或最終判 決 但應給予當事人就主張或證據辯論之機會 123 122 for safeguards against their abuse. 2. Procedures concerning the enforc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shall be fair and equitable. They shall not be unnecessarily complicated or costly, or entail unreasonable time- limits or unwarranted delays. 3. Decisions on the merits of a case shall preferably be in writing and reasoned. They shall be made available at least to the parties to the proceeding without undue delay. Decisions on the merits of a case shall be based only on evidence in respect of which parties were offered the opportunity to be heard. 4. Parties to a proceeding shall have an opportunity for review by a judicial authority of final administrative decisions and, subject to jurisdictional provisions in national laws concerning the importance of a case, of at least the legal aspects of initial judicial decisions on the merits of a case. However, there shall be no obligation to provide an opportunity for review of acquittals in criminal cases. 5. It is understood that this Part does not create any obligation to put in place a judicial system for the enforc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distinct from that for the enforcement of laws in general, nor does it affect the capacity of Members to enforce their laws in general. Nothing in this Part creates any obligation with respect to the distribution of resources as between enforc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nd the enforcement of laws in general. TRIPS Article 42 Fair and Equitable Procedures: Members shall make available to right holders11 civil judicial procedures concerning the enforcement of any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covered by this Agreement. Defendants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written notice which is timely and contains sufficient detail, including the basis of the claims. Parties shall be allowed to be represented by independent legal counsel, and procedures shall not impose overly burdensome requirements concerning mandatory personal appearances. All parties to such procedures shall be duly entitled to substantiate their claims and to present all relevant evidence. The procedure shall provide a means to identify and protect confidential information unless this would be contrary to existing constitutional requirements. TRIPS Article 43 Evidence of Proof: 1. The judicial authorities shall have the authority, where a party has presented reasonably available evidence sufficient to support its claims and has specified evidence 60 123
四 終局救濟在 TRIPS 中有三種規定 :( 一 ) 第 44 條為 禁制令 的相關規定 1. 司法機關應有權命當事人停止侵害行為, 特別係在於涉有侵害智慧財產權之進口物品, 於結關後立即阻止其進入司法管轄區域內之商業管道 會員並無義務使前述司法禁制令適用於非因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況下, 致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情形 2. 雖本篇其他部分有特別規定, 在合於第二篇特別就政府未經權利人授權使用或政府授權第三人使用之規定條件下, 會員可將針對此類使用之救濟限於以依第 31 條 (h) 項所規定使用報酬之給付 在其他情形, 本篇所規定之救濟應有適用, 若本篇之救濟與會員法律抵觸, 會員仍應提供確認判決及充分之賠償 124 ;( 二 ) 第 45 條規定 損害賠償 : 1. 司法機關對於明知, 或可得而知之情況下, 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行為人, 應令其對權利人因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 給付相當之賠償 2. 司法機關亦應有權命令侵害人賠償權利人相關費用, 該費用得包括合理之律師費 ; 而於適當之情況下, 會員並得授權其司法機關, 命侵害人賠償權利人因其侵害行為所失之利益以及 ( 或 ) 預設定的損害, 縱使侵害人於行為當時, 不知或無可得知其行為係屬侵害他人權利時亦同 125 ;( 三 ) 第 46 條 其他救濟 為有效遏阻侵 relevant to substantiation of its claims which lies in the control of the opposing party, to order that this evidence be produced by the opposing party, subject in appropriate cases to conditions which ensure the protection of confidential information. 2. In cases in which a party to a proceeding voluntarily and without good reason refuses access to, or otherwise does not provide necessary information within a reasonable period, or significantly impedes a procedure relating to an enforcement action, a Member may accord judicial authorities the authority to make preliminary and final determinations, affirmative or negative, on the basis of the information presented to them, including the complaint or the allegation presented by the party adversely affected by the denial of access to information, subject to providing the parties an opportunity to be heard on the allegations or evidence. 124 TRIPS Article 44 Injunctions 1. The judicial authorities shall have the authority to order a party to desist from an infringement, inter alia to prevent the entry into the channels of commerce in their jurisdiction of imported goods that involve the infringement of 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immediately after customs clearance of such goods. Members are not obliged to accord such authority in respect of protected subject matter acquired or ordered by a person prior to knowing or having reasonable grounds to know that dealing in such subject matter would entail the infringement of 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2. Notwithstanding the other provisions of this Part and provided that the provisions of Part II specifically addressing use by governments, or by third parties authorized by a government, without the authorization of the right holder are complied with, Members may limit the remedies available against such use to payment of remuner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sub-paragraph (h) of Article 31 above. In other cases, the remedies under this Part shall apply or, where these remedies are inconsistent with national law, declaratory judgments and adequate compensation shall be available. 125 TRIPS Article 45 Damages 1. The judicial authorities shall have the authority to order the infringer to pay the right holder damages adequate to compensate for the injury the right holder has suffered 61
害情事, 司法機關對於經其認定為侵害智慧財產權之物品, 應有權, 在無任何形式之補償下, 以避免對權利人造成任何損害之方式, 命於商業管道外處分之, 或在不違反其現行憲法之規定下, 予以銷毀, 司法機關對於主要用於製造侵害物品之原料與器具, 亦應有權在無任何形式之補償下, 以將再為侵害之危險減至最低之方式, 命於商業管道外處分之 在斟酌前述請求時, 侵害行為之嚴重性, 所命之救濟方式及第三人利益間之比例原則應納入考量, 關於商標仿冒品, 除有特殊情形外, 單純除去物品上之違法商標並不足以允許該物品進入於商業管道 126 五 刑事制裁 TRIPS 第 61 關於刑事制裁規定 會員至少應對具有商業規模而故意仿冒商標或侵害著作權之案件, 訂定刑事程序及罰則 救濟措施應包括足可產生嚇阻作用之徒刑及 ( 或 ) 罰金, 並應和同等程度之其他刑事案件之量刑一致 必要時, 救濟措施亦應包括對侵權物品以及主要用於侵害行為之材料及器具予以扣押 沒收或銷燬 會員亦得對其他侵害智慧財產權之案件, 特別是故意違法並具商業規模者, 訂定刑事程序及罰則 127 because of an infringement of his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by an infringer who knew or had reasonable grounds to know that he was engaged in infringing activity. 2. The judicial authorities shall also have the authority to order the infringer to pay the right holder expenses, which may include appropriate attorney's fees. In appropriate cases, Members may authorize the judicial authorities to order recovery of profits and/or payment of pre- established damages even where the infringer did not know or had no reasonable grounds to know that he was engaged in infringing activity. 126 TRIPS Article 46 Other Remedies In order to create an effective deterrent to infringement, the judicial authorities shall have the authority to order that goods that they have found to be infringing be, without compensation of any sort, disposed of outside the channels of commerce in such a manner as to avoid any harm caused to the right holder, or, unless this would be contrary to existing constitutional requirements, destroyed. The judicial authorities shall also have the authority to order that materials and implements the predominant use of which has been in the creation of the infringing goods be, without compensation of any sort, disposed of outside the channels of commerce in such a manner as to minimize the risks of further infringements. In considering such requests, the need for proportionality between the seriousness of the infringement and the remedies ordered as well as the interests of third parties shall be taken into account. In regard to counterfeit trademark goods, the simple removal of the trademark unlawfully affixed shall not be sufficient, other than in exceptional cases, to permit release of the goods into the channels of commerce. 127 TRIPS Article 61 Members shall provide for criminal procedures and penalties to be applied at least in cases of willful trademark counterfeiting or copyright piracy on a commercial scale. Remedies available shall include imprisonment and/or monetary fines sufficient to provide a deterrent, consistently with the level of penalties applied for crimes of a corresponding gravity. In appropriate cases, remedies available shall also include the seizure, forfeiture and destruction of the infringing goods and of any materials and implements the predominant use of which has been in the commission of the offence. Members may provide for criminal procedures and penalties to be applied in other cases of infring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 particular where they are committed willfully 62
TRIPS協議對會員國司法救濟程序之要求TRIPS協議要求司法救濟程序 要迅速簡要 因為智慧財產的侵害態樣可能是持續性 而且侵害的結果也可 能是複數的 因此若不採取立即有效的特殊救濟程序 會導致權利人在訴訟 過程中受到不可彌補的傷害 為了達到迅速救濟以防止侵害行為的目的 TRIPS協議除了就重要原則做出宣示性的規定外 進一步引進了英美法上的 禁制令 暫時性措施的觀念 以及得命侵害人告知其他涉及侵權之資訊 以 盡速排除將來可能進一步的侵害128 其中的規定依基本原則 TRIPS協議第 41條第1項規範要求各會員應確保所定之執行程序於配合其國內法律有所規 定 以便對本協定所定之侵害智慧財產權行為 採取有效之行動 也就是所 謂之執行程序包括迅速救濟措施以防止侵害行為及對進一步之侵害行為產 生遏阻之救濟措施 又為了繼續維繫世界貿易組織促進全球貿易自由化之目 標 則進一步規定該等之程序應避免對合法貿易造成障礙 並應提供防護措 施以防止其濫用 第六節 小結 美國之判決先例確立了專利間接侵權的從屬原則129 其認為專利間接侵 權必須以直接侵權行爲存在前提 惟有直接侵權行為存在 例如主行為人在 美國境內製造 使用 銷售 許諾銷售或進口專利産品 才能論以幫助人或 教唆人專利間接侵權責任 而此從屬原則 於美國專利法於1952年修訂之 後 被聯邦最高法院多次引用 並於眾多間接侵權判例之中徹底貫徹 德國方面 早期由法院實務所發展出的專利間接侵權責任 係基於民法 共同侵權的理論而對專利法第9條中 直接侵權 加以解釋 在此脈絡下 專利間接侵權責任包含參與 共同以及幫助直接侵權且專利間接侵權責任必 需以直接侵權行為成立為前提 然為加強專利權權人之保護 並有效預防專 利侵權行為的發生 德國於專利法中增訂了第10條專利間接侵權的規定 藉 and on a commercial scale. 128 129 楊寶鑑 中國訴前禁制令制度之研究 國立交通大學 碩士論文 2008 年 第 13 頁 Mercoid Corp. v. Mid-Continent Investment Co., 320 US 661 (1944). 63
由專利法的特別規定給與專利權人一個 消極之禁止權 其將專利間接侵 權行為視為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態樣 可於專利直接侵權行為之外單獨成 立 此為獨立說 於日本 考量專利間接侵權制度設立的目的並不是擴張專利權的效力 而是確保直接侵權行為規範能完整落實 因此在主流學說130中認為宜回歸直 接侵權不成立的理由之立法意旨做為依據 衡量被控侵權者是否需負擔間接 侵權責任 是為折衷說 在間接侵權的判定要件上 各國皆將間接侵權的對象物擴張至 該發明 所欲解決的問題上不可欠缺的物 但普遍排除已在普遍流通之物或者具有 實質上非侵權用途者 並加入了行為人 明知 發明專利權存在且該物係用 於實施該發明專利權的主觀要件 在滿足前開要件下依然生產 讓渡 進口 或要約讓渡該物才需負擔專利間接侵權責任 惟有德國與日本對於普遍流通 之物的規定稍有差異 僅部分排除其間接侵權責任 需特別注意 美國 德 國及日本已經藉由明確的立法在公眾的交易利益以及專利保護目的之間劃 出了一條界限 以同時兼顧專利權人的利益以及公眾的日常生產經營活動 其立法意旨值得我國作為間接侵權修法時之借鏡 130 横山久芳 間接侵害 法学教室 2009年 第157頁 田村善之 知的財產法 第4版 有斐閣 2006年 第 238頁 中山信弘 工業所有權法 (上 ) 第 2版 弘文堂 2000年 第 379頁 松尾 和子 間接侵害(2) 牧野利秋編 裁判実務. 体系9工業所有権法 1985年 第262頁 高林龍 第3章特許権の保護すべま本質的部分 知的財産法制の再構築 日本評論社 2008年 第157 頁 窪田英一郎 間接侵害について 牧野利秋 飯村敏明 三村量一 末吉亙 大野聖二編 知的財産権法の理論と実務 第1巻 特許法[1] 新日本法規以及Westlaw Japan 2007年 15.4.[1] 同前註98 第97頁 64
第四章 保全程序之外國立法例與實務案例的比較研究 民事上實體權利之保護對象即為法秩序中之私權 而保護之方式是以透 過民事訴訟程序確定私權 解決紛爭 然後才是以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 但誠如前述 民事訴訟程序往往曠日廢時 為避免因確定私權程序定獻之 後 對當事人已無實現私權之可能 而令司法救濟流於形式 故各國民事訴 訟制度中 通常都有民事保全程序的相關規定 以下將針對各國相關司法制 度分別撰文介紹 第一節 美國立法例與實務見解 就英美法而言 所謂禁制令 injunctive relief 指的是由法院核發的命 令 要求相對人為某種特定行為或是不為特定行為 禁制令乃是一種源自於 衡平法上的救濟措施 其目的是在於排除或避免將來損害或傷害的發生 亦 得用以排除未來的違法行為 但並非對已經發生的損害予以補償 其主要目 的在排除現正發生或將來之侵害131 禁制令按其核發時點 要件及效力之不 同 可分為數種 茲如下文介紹 第一項 立法例 在美國專利法第283條規定中 禁制令(injunction)是指由法院根據衡平 原則作出的命令侵權人在專利權有效期間停止一切侵權行為132 該侵權行為 規定於美國專利法第271條說明包括了直接侵權 誘導侵權以及幫助侵權 133 在專利權受到侵害的大多數情形中 對專利權人最為重要的救濟就是獲 131 132 133 Morton Denlow, THE MOTION FOR A PRELIMINARY INJUNCTION: TIME FOR A UNIFORM FEDERAL STANDARD, 22 Rev. Litig. 495, 499(2003). 35 U.S.S. 283 The several courts having jurisdiction of cases under this title may grant injunctio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inciples of equity to prevent the violation of any right secured by patent, on such terms as the court deems reasonable. 35 U.S.C. 271 Infringement of patent (a) Except as otherwise provided in this title, whoever without authority makes, uses, offers to sell, or sells any patented invention, within the United States, or imports into the United States any patented invention during the term of the patent therefor, infringes the patent. (b) Whoever actively induces infringement of a patent shall be liable as an infringer. (c) 65
得法官裁定其防止進一步侵權的禁制令 禁令救濟的重要意義在於其反應出 專利權的主要價值 即賦予專利權的排他特性 賦予專利權人進行該排他權 134 美國的禁制令以訴訟程序是否終結作為區分點 可分為永久禁令與中間 禁令 永久禁令係在法院完成了整個訴訟程序之審理後 給予原告之完整的 禁止性救濟 而中間禁令又依核發的程序不同 分為臨時禁制令 (preliminary injunction) 與暫時限制令(temporary restraining order TRO)135 則是在訴訟 過程中 為了避免原告遭受不可彌補損害之暫時性的 短期的 在法院決定 永久禁令之前所給予之救濟措施 其相關規範完整規定於美國民事訴訟程序 第65條 其中包含申請程序 申請條件 禁制令種類 裁判標準 裁判內容 及說明 保全程序等 由此規定中說明了美國禁令制度中並無所謂的訴前禁 令的規定 所有禁制令或限制令的核發均在訴訟繫屬後才會因為聲請人聲請 後才可能發生136 134 135 136 Whoever offers to sell or sells within the United States or imports into the United States a component of a patented machine, manufacture, combination, or composition, or a material or apparatus for use in practicing a patented process, constituting a material part of the invention, knowing the same to be especially made or especially adapted for use in an infringement of such patent, and not a staple article or commodity of commerce suitable for substantial non-infringing use, shall be liable as a contributory infringer. (d) No patent owner otherwise entitled to relief for infringement or 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 of a patent shall be denied relief or deemed guilty of misuse or illegal extension of the patent right by reason of his having done one or more of the following: (1) derived revenue from acts which if performed by another without his consent would constitute 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 of the patent; (2) licensed or authorized another to perform acts which if performed without his consent would constitute 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 of the patent; (3) sought to enforce his patent rights against infringement or 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 (4) refused to license or use any rights to the patent; or (5) conditioned the license of any rights to the patent or the sale of the patented product on the acquisition of a license to rights in another patent or purchase of a separate product, unless, in view of the circumstances, the patent owner has market power in the relevant market for the patent or patented product on which the license or sale is conditioned. Kevin M. Clermont, PRINCIPLES OF CIVIL PROCEDURE, Thomson West, 2005, p. 75-76. preliminary injunction temporary injunction 22 58 2004 5 2004 11 109 2004 6 15 permanent injuction preliminary injunction temporary injunction C.F.R rule 65 Injunctions and Restraining Orders, (a) Preliminary Injunction. (1) Notice: The court may issue a preliminary injunction only on notice to the adverse party. (2) Consolidating the Hearing with the Trial on the Merits. Before or after beginning the hearing on a motion for a preliminary injunction, the court may advance the trial on the merits and consolidate it with the hearing. Even when consolidation is not ordered, evidence that is received on the motion and that would be admissible at trial becomes part of the trial record and need not be repeated at trial. But the court must 66 關於美國法之 及 國內有多種不同之譯法 有稱為預備 性制止命令及暫時制止命令者 參見前註 有稱之為暫時禁制令及暫時限制令者 參見鄭中 人 專利權之行使與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期 年 月 王承守 鄧穎 懋 美國專利訴訟攻防策略運用 元照出版社 年 月 有稱臨時禁制令及暫時限制令者 參見馮震宇 從美國司法實務看台灣專利案件之假處分救濟 月旦法學雜誌 第 期 年 月 第 頁 本文統一稱 為 永久禁制令 稱 為 臨 時禁制令 以及 為 暫時限制令 以避免歧異
一 永久禁令 (Permanent injunction) 137 永久禁令在專利侵權訴訟, 在 MercExchange v. ebay 案之前, 當侵權 判決確定後, 其永久禁制令幾乎是自動核准, 如此對被告的壓力是相當大 的 一般只有在很少的案例中, 法院才會拒絕頒布永久性禁令, 例如 CAFC 7 th Court 審理的 City of Milwaukee v. Activated Sludge 案中, 法院認為如果頒發永 久禁令, 將使得整個城市的污水處理廠停止運作, 造成 50 萬人生命安全的危 害, 因此該法院拒絕核發禁令 138 此外, 在 Hybritech v. Abbott Labs 一案中, 由於侵權產品涉及醫學測試器材, 而專利權人本身又並未銷售該器材, 使得 公眾將因禁制令之辦法而有健康上遭受危害之可能故拒絕核發 139 由於永久 禁令之目的是在排除侵權行為, 需於民事判決後始得核發, 非為本文所欲討 preserve any party's right to a jury trial. (b) Temporary Restraining Order. (1) Issuing Without Notice. The court may issue a temporary restraining order without written or oral notice to the adverse party or its attorney only if: (A) specific facts in an affidavit or a verified complaint clearly show that immediate and irreparable injury, loss, or damage will result to the movant before the adverse party can be heard in opposition; and (B) the movant's attorney certifies in writing any efforts made to give notice and the reasons why it should not be required. (2) Contents; Expiration. Every temporary restraining order issued without notice must state the date and hour it was issued; describe the injury and state why it is irreparable; state why the order was issued without notice; and be promptly filed in the clerk's office and entered in the record. The order expires at the time after entry not to exceed 10 days that the court sets, unless before that time the court, for good cause, extends it for a like period or the adverse party consents to a longer extension. The reasons for an extension must be entered in the record. (3) Expediting the Preliminary-Injunction Hearing. If the order is issued without notice, the motion for a preliminary injunction must be set for hearing at the earliest possible time, taking precedence over all other matters except hearings on older matters of the same character. At the hearing, the party who obtained the order must proceed with the motion; if the party does not,the court must dissolve the order. (4) Motion to Dissolve. On 2 days' notice to the party who obtained the order without notice or on shorter notice set by the court the adverse party may appear and move to dissolve or modify the order. The court must then hear and decide the motion as promptly as justice requires. (c) Security: The court may issue a preliminary injunction or a temporary restraining order only if the movant gives security in an amount that the court considers proper to pay the costs and damages sustained by any party found to have been wrongfully enjoined or restrained. The United States, its officers, and its agencies are not required to give security. (d) Contents and Scope of Every Injunction and Restraining Order. (1) Contents. Every order granting an injunction and every restraining order must: (A) state the reasons why it issued; (B) state its terms specifically; and (C) describe in reasonable detail and not by referring to the complaint or other document the act or acts restrained or required. (2) Persons Bound. The order binds only the following who receive actual notice of it by personal service or otherwise: (A) the parties; (B) the parties' officers, agents, servants, employees, and attorneys; and (C) other persons who are in active concert or participation with anyone described in Rule 65(d) (2) (A) or (B). (e) Other Laws Not Modified. (1) any federal statute relating to temporary restraining orders or preliminary injunctions in actions affecting employer and employee; (2) 28 U.S.C. 2361, which relates to preliminary injunctions in actions of interpleader or in the nature of interpleader; or (3) 28 U.S.C. 2284, which relates to actions that must be heard and decided by a three-judge district court. (f) Copyright Impoundment. This rule applies to copyright-impoundment proceedings. 137 MercExchange, L.L.C. v. ebay, Inc., 273 Fed.Appx. 857 (Fed.Cir.(Va.) Mar 03, 2008). 138 City of Milwaukee v. Activated Sludge, Inc., 69 F.2d 577, 593, 21 USPQ 69 (7th Cir. 1934). 139 Hybritech v. Abbott labs, 849 F.2d 1446, 1458 (Fed. Cir. 1988). 67
論的訴前保全程序範圍, 故不再贅述 二 中間禁令 中間禁令又分為兩種, 分別是臨時禁制令 (preliminary injunction) 與暫時 限制令 (temporary restraining order), 兩者最大的不同在於臨時禁制令必須給 予被告通知並經過聽證之程序始得核發, 而暫時限制令是法官單方面的裁 量, 因時間的限制並不會給于被告通知或舉行聽證之機會, 甚至連被告的律 師都不會被通知 暫時限制令主要是用在極端緊急的情況下, 時間的緊迫使 得通知與聽證程序無法進行, 如未立即獲得救濟原告將受到不可彌補之損害 時才會使用 140 中間禁令在美國是一個特殊的救濟 (an extraordinary remedy), 無論是臨時禁制令還是暫時限制令, 其主要目的都是在法院最後 決定出永久性的救濟方式前, 為防止情事的改變而造成原告受到不可彌補之 損害時的臨時救濟方式 只有專利權人完成了很強的證明義務後, 法院才有 可能核發禁制令或限制令 CAFC 根據其多年的審判實務, 總結出 四部檢試法 (four-part test) 的四個實質要件 :(1) 實體上原告有勝訴的合理可能性 ;(2) 原告需遭受不可 挽回之損害 ;(3) 中間禁令的頒發不會對被告有不衡平之傷害 ;(4) 中間禁令 之核發不會對公共利益造成危害 由於其目的在於維持現狀 (status quo), 因 此中間禁令之內容得為命令性 (mandatory), 而應為禁止性 (prohibitory) 的要 求 141 地方法院或聯邦法院必須考慮每一個條件, 並且綜合考慮所有條件的 平衡, 每一個條件都不必然是決定性的 142 不過, 前兩個條件是非常重要的, 如果禁令的提出者不能夠證明前兩個條件中的任一個, 則不必考慮第三 第 四個條件了 143 下文詳細說明上述四個實質條件 : (1) 實體上原告有勝訴的合理可能性 (a reasonable probability of success on the merits): 140 Kevin M. Clermont, supra note 134, p. 78. 141 Janice M. Mueller, AN INTRODUCTION OF PATENT LAW, Aspen Publishers (2003), p. 310. 142 Smith International, Inc. v. Hughes Tool Co., 718 F.2d 1573, 1579 (Fed. Cir. 1983). 143 Reebok Int l Ltd. V. J. Baker, Inc., 32 F.3d 1552, 1556 (Fed. Cir. 1994). 68
美國法院認為 上述四個實質性條件中 實體上原告有勝訴的合理可 能性 是最為重要的條件 因此如果這一條件能夠被清楚地確立 則第二個 條件 不可彌補之損害 就可以推定成立144 為了證明實體上勝訴的合理可 能性 原告需承擔如下的舉證責任 a) 通過優勢證據證明侵權事實 b) 被 控侵權人不能提出清楚且令人信服的證據 來證明專利無效(invalidation)或 專利不具有執行力(unenforceable) 雖然 通常專利權人不需要證明其專利 有效或具有執行力 因為美國專利法35U.S.C 282規定獲證專利權是推定當 然有效的145 但在中間禁制令階段 則由於中間禁制令屬於特殊的救濟 專利權人需 要完成其專利有效或具有執行力以及被侵害的證明責任146 實務中 專利權 人通常試圖證明系爭物與先前已被判決認定侵權的產品雷同來證明侵權成 立 至於專利的有效性 如果專利權人舉出專利曾被其他的被告挑戰過但最 終被維持的例子來證明專利的有效性 則可以增加成功獲得中間禁制令的機 會 當然 專利權人還可以利用其他公眾能夠獲得的證據或者文獻來證明其 專利的有效性 (2) 不可彌補之損害 (Irreparable Harm) 專利權人一般應證明 法院如果不頒發禁止令 則其會遭受不可彌補的 損失 在美國早期的案例中 法院認為這種情況僅發生在被控侵權人可能資 不抵債或者瀕臨破產的邊緣時 現在的觀點則不要求被控侵權人難以賠償 而是認為 如果在訴訟進行過程中 允許侵權行為繼續則可能導致無法以金 錢賠償填平損失的情況 也算是一種不可彌補之損害 實務中 如果專利權 人 清楚 並 強有力 地證明了第一個條件 則法院推定不可彌補之損害 成立 此時 被控侵權人可能以採取引入證據證明所謂不可彌補之損害已經 144 145 146 Smith International Inc. v. Hughes Tool Co., 718 F.2d 1581 (Fed. Cir. 1983). 35 U.S.C. 282 Presumption of validity defenses, A patent shall be presumed valid. Each claim of a patent (whether in independent, dependent, or multiple dependent form) shall be presumed valid independently of the validity of other claims; dependent or multiple dependent claims shall be presumed valid even though dependent upon an invalid claim.. Nutrition 21 v. United States, 930 F.2d 867, 869 (Fed. Cir. 1991). 69
停止 並且未來也沒有計畫恢復(停止系爭物的生產 銷售 製造及使用) 或是專利權人在獲知侵權情事後 經過很長時間才提出司法救濟 則專利權 人的懈怠(laches) 也可以構成對 不可彌補之損害 的抗辯 同時 專利權 人先前的專利授權行為 也足以表明專利權人已收取授權金而耗盡其專利排 他權等 這些證據也是對 推定專利權人遭受不可彌補損失 的有利抗辯147 (3) 中間制禁令的頒發不會對被告有不衡平之傷害(Balance of Hardships) 中間禁制令的強制性表明其為一強烈的手段 被控侵權人必須停止生產 其主要的產品甚至是唯一的產品 承受不可避免的財產損失 某些被控侵權 人由於法院頒發禁制令而導致破產 因此 必須考慮中間禁制令的頒發會是 否會對被告造成不衡平之傷害 20世紀80年代發生在美國的專利侵權訴訟中 曾出現過Polaroid Corp v. Eastman Kodak Co.的案例 在1981年CAFC 3th Court在確認被控侵權人確實有償付能力及的確能夠補償損害賠償金的情況 下 否決了原告的臨時限制令的請求 但是 CAFC於1983年在對Polaroid Corp v. Eastman Kodak Co.一案所作的判決中 沒有遵循CAFC 3th Court的上 述判決 在該案中 被告Kodak(柯達)公司聲稱 願意支付超額的賠償金來 換取法院不核發禁令 以避免四千名員工的失業及約兩億美元的設備投資損 失 對此 法院說明 柯達公司試圖通過支付超額賠償金以達到繼續對 Polaroid(寶麗來)侵權之目的 這是對專利權的誤解 如果侵權行為在繼續 從而可能對專利權人造成將來的損害 單純的金錢賠償是不夠的 亦不能彌 補專利權人已受之損害或立即所受之損害148 在利益平衡的條件下 還能從一些案例看出 法院在作出禁令時 應考 慮禁令的頒發對被控侵權人所產生的不利影響 同樣 法院在拒絕作出禁令 時 對專利權人會產生什麼樣的負面影響149 衡平原則就是要求法院要仔細 對比專利權人與被控侵權人的相對處境 以及禁制令對其雙方各自所造成的 147 148 149 Polymer Techs. Inc. v. Bridwell, 103 F.3d 970, 973 (Fed. Cir. 1996). Polaroid Corp v. Eastman Kodak Co., 1991 WL 4087 (D.MASS.), 17 U.S.P.Q.2d 1711. Illinois Tool Works Inc. v. Grip Pak Inc., 906 F.2d 679, 683 (Fed. Cir. 1990).; AT-LAS Power Cp. v. Vascular Access, Inc., 120 F.3d 1253, 1259-60 (Fed. Cir. 1997). 70
影響 具體地說, 如果侵權行為持續發生, 會對專利權人的市場份額 商譽 信譽有何影響 ; 如果頒發該禁制令, 則對被控侵權人的銷售與員工的就業機會將產生哪些影響 (4) 中間禁令之核發不會對公共利益造成危害 (Public Interest): 公共利益也是法院在作出禁止令時所要考量的因素 雖然, 對一個有效專利權提供法律保護本身就符合公共利益, 也是專利制度對創新的有力支持 但另一方面, 法院也要考慮被控侵權人是否為公眾提供短缺產品的另一種選擇 例如, 該專利產品涉及一種對高致死性流感有明確療效的藥品, 而專利權人無法滿足公眾的需求, 切斷被控侵權人提供該藥品的第二來源可能導致藥價飛漲及供不應求的情形, 使公眾的生命受到死亡的威脅 在這種情形下, 法院就會考慮以違反公共利益的理由而拒絕核發禁令 在美國民事訴訟法關於暫時限制令的聲請是由原告提出, 法官在核發禁制令之前, 可以在依原告的請求針對暫時限制令進行單方面審查, 當然這個部分是被告不知道的部分, 法官也不會通知被告的律師, 該審查的程序一般依下圖二所示 當聲請人釋明前開四項要件後, 若認確有其必要, 法官會立即裁定一個臨時禁制令, 說明禁制令的範圍 原因及理由, 同時通知被聲請人及其委任律師 該限制令因為是單方面審查, 此時如果被告不同意可以提出答辯, 不過不影響該限制令的執行, 該限制令因其強大限制力, 故最多僅具有 10 天效期 但若有需要在雙方同意的情形下, 得以延長 隨後, 法院將加速進行雙方的辯證及透過法庭聽證對原聲請的臨時禁制令進行審查 71
根據美國民事訴訟程序第 65 條 申請暫時限制令 法官依公平正 義原則審查查 裁定暫時限制令 效期為 10 日 駁回聲請 2 日內通知被聲請人 聲請人應釋明 1) 若不制止侵權行為 聲請人將立即 受到不可彌補的損害 2) 暫時限制令的必要性 3) 得要求聲請人供擔保 根據衡平原則 原告勝訴可能性 原告的立即不可彌補損害 雙方的損失衡量 對公共利益的影響 1) 2) 3) 4) 加速完成臨時禁制令審查 圖二所示 美國民事訴訟法對暫時限制令的申請及審查流程150 如圖二 圖二 值得注意的是 在美國民事訴訟法第65條(a)151內還規定了聽證制度與擔 保制度 當專利權人提出禁令的動議之後 雖然法院可以基於書面陳述和其 他文件發出禁令 但法院通常的做法是召開聽證會 目的是令被控侵權人有 機會發表抗辯意見 同時亦規定 無論是否舉行聽證會 在禁令發出前 法 院需要事先通知對方 同樣是依據美國聯邦民事訴訟法的之規定 禁令發出前 要求禁令的聲 請人必須提供擔保 具體數額由法院根據被控侵權人由於禁令影響所遭受的 成本或損害賠償價值來裁量 此外 依照美國法典28卷第1292(a)條之規定 無論禁令是核發還是拒絕 當事人都可以立即提起上訴程序 因為禁令的核 發與否屬衡平法層面的判斷 只要地方法院濫用了其自由裁量 上訴法院就 150 151 Barry L. grossman & Gary M. Hoffman, PATENT LITIGATION STRATEGIES HANDBOOK, ABA Section of Intellectrual Property Law, p. 549. R. Civ. P.65 (a) Preliminary Injunction. (1) Notice. The court may issue a preliminary injunction only on notice to the adverse party. (2) Consolidating the Hearing with the Trial on the Merits. Before or after beginning the hearing on a motion for a preliminary injunction, the court may advance the trial on the merits and consolidate it with the hearing. Even when consolidation is not ordered, evidence that is received on the motion and that would be admissible at trial becomes part of the trial record and need not be repeated at trial. But the court must preserve any party's right to a jury trial. 72
可以予以撤銷 不過 若地方法院對核發禁令沒有就侵權和無效的判定給出 足夠的說明解釋 上訴法院一樣會予以撤銷152 第二項 實務見解 在美國民事訴訟法制度下 中間禁制令是一種特別的救濟方式 其目的 是為了維持現狀 以使當事人間的爭議在法院透過正式審判程序下獲得有意 義的判決 因為如果可以讓被控告侵權人在權利人起訴後 繼續其被指控的 侵權行為 將有可能造成金錢賠償也無法彌補的損害 此時 法院日後的終 局判決對權利人的救濟功能就算不是全無 也屬有限 因此 在符合一定之 條件下 美國法院認為有必要透過暫時性的禁制令禁止侵權人繼續為一定之 行為 以求保持現狀 使法院日後的救濟有實益 但若是中間禁制令很容易獲准 將會提供專利權人以訴訟請求的誘因 因為專利權人可以利用有限的成本 就可以有效的阻擋競爭對手 相反的 若是中間禁制令的運用有所節制 則不但能達成專利促進創新的誘因 亦不 會有維持或強化專利壟斷的疑義 CAFC雖曾短暫放寬了中間禁制令的核 准 但是隨後立即限縮 使得中間禁制令的核准成為例外 而非常態153 再 者 禁制令無法對過去的行為提供救濟 過去的違法行為只能透過損害賠償 之方式救濟 當被告已停止其被指控的侵權行為且無再為該行為之虞時 法 院則不予核發禁制令 就過去美國案例觀察發現 美國部分法院在審核發臨 時禁制令時 會根據Smith International Inc. v. Hughes Tool Co.案例154中建構 之 四部檢試法 four-part test 為標準以決定是否核發臨時禁制令 由該 案例中說明法院在核發初步禁制令時 應就四項考量因素逐一審核情節之輕 重 以及申請人所請求核發臨時禁制令所及之範圍 而審理法院經利益衡量 後 基於裁量權作出最終的決定 152 153 154 李世達 中國專利侵權訴訟 訴前禁令的法律問題研究 國立交通大學管理學院 碩士論文 2009 年 第 30-31 頁 從美國司法實務看台灣專利案件之假處分救濟 同前註135 第15頁 Smith International Inc. v. Hughes Tool Co., 718 F.2d 1573, 1577-1579 (Fed. Cir. 1983). 73
考量到專利法只賦予專利權一定的獨占期間 不似著作權有效期間長達 數十年 也不像商標權可以藉由不斷展延而無限期延伸有效期間 在涉嫌侵 害專利權的案件中 若不儘快藉由核發臨時禁制令以令被控侵權人馬上停止 涉嫌侵權之行為 待實體訴訟終結而取得終局之永久禁制令時恐已喪失甚多 原本專利法所賦予之獨占期間的利益 而該損失也將無法因金錢賠償而得以 完全獲得填補 因此CAFC允許各聯邦地方法院只要專利侵權案件申請人能 有效釋明在本案訴訟中的勝訴可能性時 法院通常會推定如果不核發禁制令 將導致該等權利之所有人 立即無法彌補的損害 155 CAFC認為 在專利 案件中 可以假設所有專利侵害都有無可彌補的損害 除非相對人能夠舉證 推翻 此標準在H.H. Robertson Co. v. United Steel Deck, Inc.案中被確認156 美國臨時禁令的發佈也因原告性質不同產生不同的認定標準 代表案例 為eBay控告MercExchange 該案件發生於2001年 MercExchange公司指控 ebay公司使用的 立刻購買 157交易方法技術侵犯其專利權 2003年 Veginia 聯邦地方法院做出有利於MercExchange的判決 裁定eBay侵權 應支付賠償 金 同時核發限制eBay使用該專利技術的永久禁制令 ebay不服判決提出上 訴 抗辯MercExchange從未實施相關專利 只藉由征收高額的授權金達到獲 利目的 然而eBay的上訴被駁回 CAFC提出了適用於專利侵權糾紛的一般 性原則 即專利侵權和專利有效性被確定後 就應該發出永久禁制令 只在 不同尋常的案件中 在保護公利益等極少數特殊情況下 才可以拒絕發布禁 令 2005年eBay向聯邦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提起上訴 同時對禁止令這 一英美法系國家智慧財產權訴訟的常用救濟措施提出質疑 主張目前法院在 做出侵權裁決後即核發禁制令的現行做法不合理 要求法院改變現有慣例 2005年11月28日 Supreme Court受理了eBay的上訴請求並於2006年5月 155 156 157 劉尚志 王敏銓 張宇樞 林明儀著 美台專利訴訟實戰暨裁判解析 2005年4月初版 元照出 版社 2005年4月 第156頁 同前註135 第16頁 即 Buy It Now 一種線上定價拍賣技術 允許消費者不參與競標過程即可購買商品 與 PC Home 的 直接購買 類似 74
做出判決 廢棄CAFC的二審判決 發回重審 Supreme Court認為 禁止令 作為救濟措施並非在認定侵權後自動產生 原告若想尋求永久禁制令必須依 傳統衡平原則符合前述之 四部檢試法 four-part test 該案的判決結果 很明顯地使專利權人請求法院發布永久禁止令的條件更加嚴格 由於Supreme Court在eBay案中曾引用Amoco Production Co. v. Village of Gambell, Alaska158之判例 用以說明臨時禁制令與永久禁制令兩者所適用 之衡平法則 是相同的 兩者差距只在判斷是否核發永久禁制令時 法院已 無需考量勝訴可能性問題 而不管是臨時禁制令 亦或是永久禁制令 法院 在無法彌補之損害 利益衡平與公共利益三個要件所對應的事實上 其判斷 標準並無二致 最重要的是 由於Supreme Court迄今未對臨時禁制令核發標 準有針對性且具體的表態 因此Supreme Court在永久禁制令上應該適用何種 標準所表達的態度及看法 對處於臨時禁制令階段之下級法院及潛在當事人 而言 即有不可忽略的重要性 換句話說 Supreme Court在eBay 案所持的 觀點 對下級法院而言 是一重要之訊號 Supreme Court對eBay案見解所形成立竿見影的效果 從Finnegan外國法 事務律師事務所所做的調查或許可見端倪 其調查從2006年5月Supreme Court作出判決後 各聯邦地方法院審理的23起專利案件中 只有17宗簽發 永久禁制令 6宗被駁回 而在6宗涉及臨時禁制令的地方法院案件中 只有 3宗被批准簽發臨時禁制令 3宗被駁回159 實務中 尚有以專利訴訟進行商業競爭手段 目的在於透過專利訴訟對 被控侵權人形成生產 銷售上的壓力 進而達到其競爭目的 專利權人常常 會在聯邦法院提起專利訴訟後 隨後又在美國貿易協會(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ion 以下簡稱ITC)提出相同或進似的專利訴訟 讓兩程序並存 聯 邦法院程序一般還會伴隨一些其他的法律訴求 如不公平競爭 違反營業秘 密 違反競業禁止等 同時要求損害賠償及故意侵權的懲罰性賠償 所以常 158 159 Amoco Production Co. v. Village of Gambell, AK 480 U.S. 531, 107 S.Ct. 1396 (U.S.Alaska,1987). 美國專利禁制令簽發難度加大 智慧財產季刊 第 64 期 第 12 頁 75
常專利權人會同時進行該兩種法律程序 但會因為訴訟資源分配的關係 原 告一般會暫停聯邦法院的程序 專心讓ITC的程序在正常時間軸上進行 希 望快速得到正面有利的結果以對競爭對手造成壓力160 第二節 德國立法例與實務見解 第二次世界大戰後 德國擴大假處分制度之使用 惟因此產生之假處分 本案化或程序遲延現象 引發應重新認識保全程序基本機能之議論 德國具 代表性之教科書或註釋書亦因此增加保全程序之案例 在法院判例上 關於 滿足假處分法律問題之討論日益增加 其中最被經常討論者為滿足假處分之 必要性 言詞辯論放棄之要件 當事人釋明責任 上訴程序 禁止假處分執 行及民事訴訟法 ZPO 第 945 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相關問題 將於 下文中進行介紹 第一項 立法例 依德國民事訴訟法 ZPO 第八編第五章規定 德國保全程序可區分為 假 扣 押 Arrest 916-934 ZPO 及 假 處 分 (einstweilige Verf ü gung 935 ZPO)161 近年來 假處分之重要性雖日益增加 但德國民事訴訟法 ZPO 以下簡稱德國民訴法 仍是以假處分準用假扣押規定之體系模式從而決定假 處分事件之審理程序 德國假處分事件復可區分保全假處分 Sicherungsverfügung 935 ZPO 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Regelungsverfügung 940 ZPO 但現爭執者為此二類型之假處分事件中 是否再加入滿足假 處分 Befriedigungsverfügung 或給付假處分 Leistungsverfügung 之類 型162 以下依傳統見解概述德國保全程序之種類 160 161 162 Barry L. grossman & Gary M. Hoffman, Patent LITIGATION STRATEGIES HANDBOOK, ABA S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p. 549. Jens Grunert, Interlocutory Remedies in England and Germany: a Comparative Perspective,C.J.Q. (15 Jan, 1996), p. 18,20. Westlaw International http://international.westlaw.com/find/default.wl 2008 35-36 引自 網站 網址 轉引自黃書苑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研究 國立 台北大學法律學系 博士論文 年 第 頁 惟對於保全命令制度之本質 則未有深入討論 吉野正三郎 安達栄司 ドイツにおける民事 76
一 假扣押 德國民訴法對假扣押又分為對物假扣押及對人假扣押 其中 對物的假 扣押規定於第917條第1款 如不實行假扣押 判決及無法執行或甚難執 行時 始得實施對物的假扣押 同條第2款還規定 如判決將於德國境 外執行 就不需要其他假扣押事由 因為這種情況本身即構成假扣押事 由 此一條文在實務中引發很大爭議 但假如債務人於德國境內有充足 資產支付將來勝訴的債權人 且沒有移轉出境的疑慮 就不得援用本條 文 另外 僅由於債務人是外國人 亦不能構成假扣押事由 對人的假 扣押則規定於同法第918條 只有在對債務人的財產強制執行受到危 險 需要保全時 才能實施對人的假扣押 所謂的對人假扣押 就是限 制債務人的人身自由163 二 保全假處分 依德國民訴法第935條規定 所謂保全假處分 係指為保全金錢債權以 外個別給付請求權之假處分 其是聲請債務人應為或不為一定行為 保 全假處分之目的並不在使債權人之請求能獲得滿足 而僅是在本案判決 確定前先行保全債權人之請求而已 關於其保全假處分之內容 由法院 依其必要限度自由裁量164 三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163 164 保全 基本理論と法比較 中野貞一郎 原井龍一郎 鈴木正裕合編 民事保全講卷第1卷 法律文化社 1996年12月10日 第119-120頁 又關於德國假處分之類型 另有將之區分為 1. 確保性假處分 Sicherungsverfügung 2. 制 止性假處分 Regelungsverfügung 3. 履行性假處分 Leistungsverfügung 確保性假處分係 為確保將來執行之假處分 但制止性假處分及履行性假處分係為維持現在秩序之假處分 以暫 時滿足債權人之權利 俾以確保現在之權利不受債務人之繼續侵害 又稱為滿足性之假處分 此種滿足性之假處分 論其權利之滿足結果 實際上與本案之強制執行並無區別 陳榮宗 林 慶苗 民事訴訟法 下 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 2005年5月 第881頁 依此分類 所謂確 保性假處分 與上開保全假處分相當 至於制止性假處分及履行性假處分應均屬定暫時狀態假 處分之類型 德國民訴法第935條規定 因現狀變更 當事人之權利即不能實現 或有難以實 現之虞 得許對於爭執標的物實施假處分 第940條規定 因避免重大損害 或防止急迫 強暴 或因其他理由 對於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特別是繼續性法律關係 有必要規制其暫時狀 態 可以實施假處分 Zivilprozessordnung 32 Aüflage 2000 Beck-Texte im dtv 謝懷栻 德意 志聯邦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中國法制出版社 2001年7月 第258-259頁 刘国涛 李仕春 民事保全问题研究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5 年 第 121 頁 Jens Grunert, supra note 165,at 21-31. 轉引自前註 161 第 37 頁 77
德國民訴法第940條規定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其趣旨 適用領域及要 件 可與舊日本民事保全法第23條第2項及我國民訴法第538條規定之定 暫時狀態假處分 為相同理解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復可區分為規制性假 處分與滿足性假處分 規制性假處分之目的在於就當事人間有關占有之爭執 由法院依職權介 入並予以規制 以防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發生 滿足性假處分之目的在 於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能迅速獲得相當於本案判決勝訴之救濟165 此 類假處分之內容除德國民訴法第940條之1所規定之命債務人為住房遷 空之假處分類型外 其他內容之假處分在實務上仍被廣泛容許 但其依 據是否即為德國民訴法第940條規定 並不明確166 德國民訴法第920條規定 聲請假扣押應釋明請求權及理由 且釋明的 理由應包含以下兩點 a)聲請人的請求權具備獲得假扣押保護之條件 b)聲 請人的請求權存在 假扣押請求權必須以金額表示 或是可以轉換為金額的 請求權 亦即當債務人不履行的情形下 可以被轉換成損害賠償金額 由前 述可得知 假扣押聲請並不要求高度的證明力 一般以聲請人的宣誓書或書 狀便可 此外 依德國民訴法第921條規定觀察 如果法院認為假扣押請求 權和事由皆不存在 也不一定會駁回聲請 法院可以命聲請人提出補償債務 人因假扣押而可能遭受損害的擔保 作為假扣押裁定的條件 當然 如果法 院對於假扣押請求權和事由沒有疑義 仍然可以命聲請人供擔保而為假扣押 裁定 德國假處分之裁定及其執行程序 原則上準用假扣押規定 936Ⅰ ZPO 但是 在德國民訴法第937條以下則規定假處分特有之程序 首先 165 166 同前註22 第53頁 ドイツにおける民事保全 同前註166 第126-127頁 關於滿足假處分 可使債權人獲得滿足 但對債務人而言則會引起難以回復之損害 儘管 債務人依德國民事訴訟法第945條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者 其僅需證明債權人之行為與其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債權人即應負無過失責任 惟評估債務人所受損害若干 有事實上困難 且債務人證明其損害與假處分執行間具有因果關 係 亦有困難 故債權人提供之擔保金 實際上不可能確實填補債務人之損害 Jens Grunert, supra note 161, at 34-36. 德國民事訴訟法第第940條之1 僅在禁止擅自處分之情況下 始能以假處分命令命遷讓房屋 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同前註162 第259頁 78
關於假處分事件管轄 德國民訴法第937條第1項規定假處分事件之一般管 轄 而該假處分事件如為緊急 該標的物所在地之區法院有緊急管轄權 942ⅠZPO 167 其次 著眼於假處分對債務人侵害程度相當大 且基於債 務人在憲法上之聽審權 債務人自應具有法的審問權 應期待法院於裁判前 給予債務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但在情況緊急或駁回假處分聲請之情況 則可 例外逕依債權人之陳述即為裁判 937Ⅱ ZPO 債務人可對該假處分提 出異議 原裁定法院對該假處分可重新再為審查 924 ZPO 925 ZPO 168 又德國實務對於上開 情況緊急 要件 認定相當寬鬆 故法院經常可 以不經債務人陳述意見即核發假處分 如此似有違德國基本法 GG 第103 條聽審權 right to be heard 之規定169 惟法院在保全程序中 並非審理債 權人之本案請求是否有理 故債權人之聲請有無理由 毋庸經本案訴訟程序 170 第二項 實務見解 自1960年代起 開始有關於保全程序劃時代研究理論發表 後於1971年 167 168 169 170 ドイツにおける民事保全 同前註162 第128頁 德國民事訴訟法第936 條 除以下各條特別規定外 關於假處分裁定及其他程序 準用關於 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程序規定 第937條第1項 假處分 由本案法院管轄 第942 條第1項 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 在急迫情形 爭執標的物所在地之區法院 得為假處分裁 定 並命聲請人在一定期間內向管轄本案訴訟法院聲請通知相對人 就應否實施假處分進行言 詞辯論 即使在非急迫情形 土地所在地之區法院 船舶船籍港或船籍地 或建造中船 舶建造地之區法院 得為假處分裁定 准許在土地登記簿 船舶登記簿或造船登記簿上 就其 內容之正確性登記異議 船舶船籍港不在國內時 由漢堡區法院發出 僅在經相對人聲請後 始能定第一款之期間 期間經過後仍未起訴者 區法院應依聲請撤銷假處分 德意志 聯邦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同前註162 第259-260頁 Jens Grunert, supra note 161, at 26. 德國民事訴訟法第920條規定 聲請假扣押 應表明請求權 及說明其金額或以金錢計算之價 額 並說明其假扣押理由 聲請假扣押之請求權及假扣押理由 應予釋明 第921條規定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 聲請人未釋明其請求權或假扣押理由 得供擔保代釋明 聲請人就其 請求權或假扣押理由已經釋明 法院得仍命供擔保後實行假扣押 第924條規定 對於假 扣押裁定 得提出異議 提出異議之當事人應在異議中敘述假扣押裁定應撤銷之理由 法院應 依職權定言詞辯論期日 假扣押法院為區法院時 異議應以書面向書記科提出或向書記科提出 後由其作成記錄 並應說明請求撤銷假扣押理由 假扣押執行不因異議而停止 但法院得依第 707條發暫時命令 不適用第707條第2項第2句規定 及第925條規定 提出異議後 法院應 以終局判決對假扣押合法與否 作出裁判 法院得准許 變更或撤銷假扣押之全部或一部 亦 得命供擔保後准許 變更或撤銷 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同前註162 第255-256頁 Jens Grunert, supra note 161, at 27. Jens Grunert, supra note 161, at 27. 79
有學者發表論文Grundlagen des einstweiligen Rechtsschutzes 其認為對於要 求特別緊急之例外事件 法院可以放棄嚴格法律問題審查 而逕行發給僅考 量債權人與債務人利益關係 而不審查債權人之請求在法律上可否成立之實 體保留假處分 offene Verfügung 雖然上開見解並未成為通說 但其所提 起之問題 迄今仍為保全程序中相當重要之爭議問題171 然 近年來部分專家學者的見解與上開觀點相對立 其認為依當事人利 益與裁判公正性觀點 自應就債權人之聲請是否有理由乙節予以完全審查 所謂裁判迅速性或效率性之觀點 僅是專為債權人利益所為之考量 最後將 導致債務人受到不利益 被保全權利之審查 依德國通說與判例見解 此部 分審查與通常訴訟相同 應就該被保全權利在法律上是否有理由 有理性 為完全審查 至法院在督促程序中 雖放棄對債權人請求是否有理之審查 但此係依 德國民訴法第690條第1項第3款及第692條第1項第2款之特別規定 惟保全程 序中並無此特別規定 從而 依德國民事訴訟法第920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就 其請求應負釋明責任 及德國民訴法第921條第1項及937條第2項法院為保全 命令裁定前 毋庸經言詞辯論程序等 雖不能否定立法者於保全程序中要求 迅速性優先於裁判公正性 然考量當事人對等地位之憲法上要求及法院應審 查當事人主張之請求權是否有理由 應認上開迅速性要求僅生減輕債權人就 其主張事實之舉證責任 並不及於法律問題之認定 因此 在保全程序中亦 應如同在本案訴訟 就債權人之請求為完全有理性之審查 對於近年專家學 者之見解及德國通說之討論 應為日後將繼續研究之課題172 德國判例則認為 相較於其他類型之假處分 債權人對於定暫時狀態假 171 172 自1877年德國民事訴訟法 CPO 施行迄今 德國保全程序研究對象多著重於所謂保全程序 暫 時權利保護 本身權利保護構造 惟自第二次世界大戰戰後 有認為僅由學理上之討論未必能 充分考慮保全程序相關問題 ドイツにおける民事保全 同前註162 第116-118頁 ドイツにおける民事保全 同前註162 第128-129頁 德國民事訴訟法第69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必須提出支付命令為目的 聲請書應記載 請求 應敘明聲請給付之確定金額 主債 權與從債權應分別單獨列出 第69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支付命令應敘明下列各項 聲請人是否確有其主張之權利存在 法院並未進行調查 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同 前註162 第176-177頁 80
處分之被保全權利及保全必要性 必須提出高度釋明173 使法院相信債權人 主張為真實 就此釋明責任 並不能移轉由對造負擔174 惟債權人上開釋明 責任 在部分案例可以擔保代替 債權人就其被保全權利及保全必要性已負 釋明責任之情況 法院仍可命債權人提供擔保175 債權人提供之擔保 為擔 保債務人因假處分受到損害之重要方法 擔保額之核定是依債務人所受損害 之總額而定 盡可能平衡債權人與債務人在假處分程序中利益之不平等176 鑒於前述 本文認為在關鍵的 釋明 要件上 有必要就德國學說及實 務狀況 作進一步之介紹177 (一) 供擔保代釋明 輿 供擔保補釋明 之立法目的 德國民訴法第920條第2項規定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釋明之 第921條則規定 債權人雖未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如就債務人所應 受之損害已經擔保者 法院得命為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 法院亦得使其供擔保後 命為假扣押 178 舊德國民訴法 921Ⅱ 現行法 則因原第1項被刪除後 只餘1項而成為同條第2句 其中 第921條第1句 債權人雖未釋明請求或假扣押之原因 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經擔保 者 法院得命為假扣押 學說上稱為 無釋明之供擔保 Sicherheitsleistung ohne Glaubhaftmachung 或 供擔保代釋明 Sicherheitsleistung statt/an stelle Glaubhaftmachung od. Ersatz der Glaubhaftmachung 第2句 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雖經釋明 法院亦得使其供擔保後 命為假扣押 學說上稱為 補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ドイツにおける民事保全 同前註 162 第 126-127 頁 Jens Grunert, supra note 161, at 21-22. 轉引自前註 161 第 38 頁 Jens Grunert, supra note 161, at 33. 轉引自前註 161 第 38 頁 Jens Grunert, supra note 161, at 40-42. 轉引自前註 161 第 38 頁 德國民訴法第921條規定在該國民事訴訟法法典第八編強制執行法 704-945 第五章 假扣 押與假處分程序 916-945 中 屬於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與我國的強制執行法係屬於獨立 民事訴訟法以外而立法之法典不同 德國強制執行法屬於民事訴訟法法典之一部分 也因此與 我國分別在民事訴訟法中第七編之 保全程序 中規定假扣押與假處分裁定程序 及在強制執 行法第五章規定 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 程序不同 轉引自吳從周 論 供擔保代釋明之假扣 押 評析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之修法變化 台灣法學雜誌第187期 2011年11月 第4頁 原文為 Das Gericht Kann, auch wenn der Anspruch oder der Arrestgrund nicht glaubhaft gemacht ist, den Arrest anordnen, sofern wegen der dem Gegner drohenden Nachteile Sicherheit geleistet wird. Es kann die Anordnung des Arrestes von einer Sicherheitsleistung abhängig machen, selbst wenn der anspruch und der Arrestgrund glaubhaft gemacht sind. 81
釋明之供擔保 或 供擔保補釋明 Sicherheitsleistung trotz Glaubhaftmachung od. Zusatz zur Glaubhaftmachung 就立法目的而言 第921條第2句係為了保護債務人 使法院得以平衡考 量執行假扣押命令之結果對債務人所造成之危險179 一般認為 補釋明之供 擔保規定的正當性基礎在於 因為債權人的財產關係 是在危害到債務人對 其可能享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基礎上所形成的 一旦將來假扣押裁定因自 始不當等原因被撤銷 債權人恐有無法履行賠償義務之虞 或者因假扣押之 執行可能造成債務人某種特別重大之損害 故有命供擔保之必要180 至於第921條第1句之立法目的則係基於債權人之利益 使法院容易命為 假扣押 俾程序可以加速進行 學說上亦有強調本條的另一目的係為了落實 暫時性的正義 vorläufige Gerechtigkeit 因此本條規定雖為法院 得 為假扣押 但應解為 應 命為假扣押者181 (二) 雖未釋明 之意涵 就第921條第1句之 無釋明之供擔保 而言 德國法與我國舊526條第2 項規定稍有不同 因為該條直接明文規定 債權人雖未釋明請求或假扣押之 原因 法院得命為假扣押 但德國通説一致將其超越法條文義地解為 即使債權人就請求 以及 假扣押之原因 二者均未釋明 法院亦得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182 其次 也是最値得注意者係 儘管本條文義規定 雖未釋明 時 法院 得命供擔保為假扣押 但有學者認為 並不能將此規定視為 對釋明之完全 取 代 Die Sicherheitsleistung ist kein vollwertiger Ersatz der Glaubhaftmachung 它只意味著 如果債權人因實施假扣押而對債務人造成之可能 損害 得以供擔保方式加以塡補與確保 則本條規定允許法院對於請求及假 179 180 181 182 轉引自前註 第 頁 轉引自前註 第 頁 Baumbach/Lauterbach/Allbers/Hartmann, ZPO, 62. Aufl., 2004, 921 Rn. 2. 轉引自前註 181 第 6 頁 Musielak/Huber, a.a.o., 921 Rn. 7. 轉引自前註 177 第 6 頁 MünchKomm/Drescher, ZPO, 3.Aufl., 2007, Bd. 2, 921 Rn. 1; Musielak/Huber, ZPO, 5. Aufl., 2007, Bd. 2, 921 Rn. 1. 177 5 MünchKomm/Drescher, a.a.o., 921 Rn. 4; Stein/ Jonas/Grunsky, ZPO, 22. Aufl., 9. Bd., 2002, 921 Rn. 7. 177 6 82
扣押之原因得有較薄弱程度之心證即可183 因此 對於債權人如不為假扣 押 其法律地位實際上將受到危害之事實 法院仍應有 某程度之心證 換言之 本條之 雖未釋明 應解為 雖未為足夠之釋明 184 nicht genügend glaubhaft gemacht wird 或者 釋明不成功 185而言 法院因此 要求提供擔保作為完全釋明186 volle Glaubhaftmachung 之替代 此時 法 院即應考量債權人之資力與意願命其提供足夠之擔保 因此 從德國上開學 說看起來 德國現行法之 未能釋明 非指不待釋明或無庸釋明 即可命 供擔保為假扣押 反而比較接近 釋明如有不足 法院始得命供擔保為假 扣押187 只不過 所謂 某程度之心證 上開學說也承認 法院就有無 保全 之必要性 而言 即使心證程度 不足 或者 較為薄弱 也可以命供擔 保為假扣押 換言之 實無異於認為 釋明 具有 可欠缺性 Entbehrlichkeit 只要假扣押聲請人對債務人所可能受到之損害已供擔 保 即可無庸釋明 ohne Glaubhaftmachung 而命為假扣押188 因此 德國 學說上雖對條文作上開解讀 但學說上一般認為其實際運作上幾與不待釋明 無異189 至於在具體情形中 擔保是否足代釋明或補釋明之欠缺 是否適當 命供擔保以代釋明或補釋明之不足 則完全取決於法院之裁量而定190 最後是 在法院對於假扣押聲請之程序審查上 供擔保只取代釋明 並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ü 轉引自前註 第 頁 轉引自前註 第 頁 轉引自前註 第 頁 轉引自前註 第 頁 第 條第 句之字義過於廣泛 應解為 即使供擔保也 不能完全取代釋明 否則將可能造成對假扣押聲請之事實陳述 無庸提出任何證據 也可以命 供擔保為假扣押之結果 轉引自前註177 第7頁 Brox/Walker, a.a.o., Rn. 1513.; Baur/St ü rner/bruns, Zwangsvollstreckungsrecht, 13.Aufl., 2006, Rn.5113. 轉引自前註 177 第 7 頁 當然 可以在供擔保之情形下 就放棄釋明 此種規定之正當性基礎 在德國學界不乏批評聲 浪 甚至有譏此規定為一 怪胎 Fremdkörper 者 因此也有認為應將此條可以不待釋明即 命供擔保為假扣押之情形 限縮為 只有在聲請人因為取得假扣押裁定之時間急迫 而未及釋 明時 始得為之 Brox/walker, a.a.o., Rn. 1513. 也有認為應限於 對債權人有特別重大利益 時 始得免除釋明義務 而代之以供擔保為假扣押 AK-ZPO/Damm,1987, 21 Rn.5. 轉引自 前註177 第7頁 Stein/Jonas/Grunsky,a.a.O., 921 Rn.6. 轉引自前註 177 第 7 頁 Stein/Jonas/Grunsky, a.a.o., 921 Rn. 5.; AK-ZPO/Damm, 1987, 921 Rn. 5.; M nchkomm/drescher, a.a.o., 921 Rn. 2. 177 7 Baumbach/Lauterbach/Allbers/Hartmann, a.a.o., 21 Rn. 8. 177 7 MünchKomm/Drescher, a.a.o., 917 Rn. 2. 177 7 Thomas/Putzo/Reichold, ZPO, 25. Aufl., 2003, 921 Rn. 3. 177 7 AK-ZPO/Damm, 1987, 921 Rn. 5. 921 1 83
不代替對事實之 説明 或陳述Darlegung 191 或者說 供擔保並不取代 對假扣押聲請事項 事實 之陳述 因此如果債權人假扣押聲請本身之事實 陳述即欠缺前後一貫性 schlüssiger Vortrag der Tatsachen 或者對重要事實 未為陳述 亦無本規定之適用 而應以訴訟要件欠缺駁回其聲請192 觀察德國保全程序近年來之發展特徵 幾乎已具有代替本案之功能 超 越其原來應為略式審判之概念 尤其在滿足假處分及不正競爭假處分更為明 顯193 此發展趨勢與向來學說所稱之假處分暫定性 附隨性及緊急性之特徵 有所違背 尤其關於不正競爭防止法 UWG 之請求制止假處分事件 假 處分之後幾乎沒有本案訴訟 使保全程序實質上已具備通常訴訟程序之機能 成為常態 此為應加以檢討之現象194 第三節 日本立法例與實務見解 日本自 1890 年 1 月 1 日 依舊民事訴訟法所實施之假扣押及假處分制 度 迄於平成元年 西元 1991 年 1 月 1 日日本民事保全法修訂止 期間 恰為 100 年 在此期間 日本民事保全相關規定並無實質修正 日本於 1979 年 昭和 54 年 民事執行法制訂時 雖併將假扣押及假處分之執行程序移 至該法 然此僅限於立法形式上之變更 實質內容並無重大變更 然而 相 對於法律規定 此 100 年間之日本實務運作 已發生相當大的變化 下文茲 就日本民事保全相關規定加以說明 第一項 立法例 在日本 所謂民事保全 係指民事保全法上規定之假扣押 系爭標的物 191 192 193 194 此為德國通說實務一致見解 參見 轉引自前註 第 頁 此為德國通說一致之見解 轉引自前註 第 頁 ドイツにおける民事保全 同前註 第 頁 ドイツにおける民事保全 同前註 第 頁 OLG Frankfurt/O Rpfleger 1995, 468; MünchKomm/Drescher, a.a.o., 921 Rn. 2; Musielak/Huber, a.a.o., 921 Rn. 7; Zöller/Vollkommer, ZPO, 24. Aufl., 921 Rn.2. 177 7 Stein/Jonas/Grunsky, a.a.o., 921 Rn.6. 177 8 162 116-118 162 119-120 84
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日本民事保全法第1條規定參照 195 日本於 1890年 明治24年 1月1日所實施之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第四章之假扣押及假 處分規定 係繼受德國1877年之民事訴訟法 CPO 第八編第五章而來 德 國現行民事訴訟法 ZPO 第916條以下之各規定旨趣 與舊日本民訴法第 837條以下相同 舊日本民訴法所規定之假扣押及假處分 係以其為本案訴訟之附隨程 序 然現在聲請假扣押或系爭標的物假處分 並不以提起本案訴訟為必要 故使用假扣押或系爭標的物假處分之聲請人 其實質目的非為保全本案訴訟 者 應非少數 此種現象發生之原因 應為日本社會及經濟之快速變遷 各 種不公平 不合理事件陸續發生 遂產生各式各樣的紛爭 此類紛爭不能即 時透過立法及行政程序解決 最後僅能求助於司法 再因本案判決基於程序 中之慎重 不能快速解決上開紛爭 因此期待能透過保全程序制度解決各該 爭議196 日本民事保全法(以下簡稱日本保全法)基本照搬德國民事訴訟法關於保 全命令的條文 同樣將保全命令分為假扣押(第20條 仮差押)及假處分(第23 條 仮処分)兩種類型 依日本保全法之規定 不論係假扣押或假處分 債權 人均須就其聲請之理由 亦即被保全之權利及保全必要性加以釋明 而此兩 項要件亦為法院審理之對象197 所謂釋明 有別於以使法院達成確信為必要 之證明 係指以使裁判所達到大致如此程度心證的舉證方式 然而於日本審 判實務上 依據假處分之類型 內容及因假處分命令之發布而使債務人遭受 打擊之程度 要求之釋明程度亦有所差異 因而在對於債務人造成嚴重打擊 的假處分 例如所謂滿足假處分或斷行假處分 對於被保全權利及保全必要 性之釋明 即被要求達到高度釋明之程度 亦即相當於證明或與證明近似之 195 196 197 須藤典明 日本における民事保全の概要と特質 判例タイムズ1078號 2002年2月25日 第7 頁 原井龍一郎 河合伸一 新訂版実務民事保全法 商事法務社 2002 年 12 月 16 日 第 1-2 頁 日本民事保全法第13條 保全命令之申請 須明確記載其申請之趣旨 被保全之權利或權利 關係及保全之必要性 第一項 被保全之權利或權利關係及保全之必要性 應釋明之 第二 項 85
程度 而就被保全權利與保全必要性所要求之心證度加以比較的話 實務上 則較側重於被保權利的釋明之部分198 專利權侵害禁止之假處分 既然係所 謂滿足之假處分 而對於債務人將造成嚴重的打擊 是以亦以經高度之釋明 為必要199 甚至有學者認為 由於專利權侵害禁止假處分於被保全權利存否 之判斷上 係以債務者以之為業而製造販賣之物件或使用之方法 即禁止之 對象 是否屬於專利發明之技術範圍來加以決定 而其判斷在日本審判實務 上則係經由以由專利請求範圍之記載加以解釋之技術內容為大前提 以禁止 之對象之技術內容為小前提之三階段論法而為判斷 因此其判斷之結果與本 案之判斷之結果並無差異 是其二者間之證明與釋明亦無不同 亦即 在專 利侵害禁止假處分之情形 假處分法院准予發布假處分命令之心證度 與本 案法院下勝訴判決之心證度並無差異200 關於可否以保證金或宣誓代替釋明 依日本舊民訴法第267條第2項之規 定 得以非對於相對人損害為擔保之之保證金或宣誓來代替釋明 在日本保 全法中 則不允許以此種方式代替釋明 其理由無非此種不具損害填補機能 之保證對於相對人恐有造成重大不利益或損害之虞 且對於其緩和釋明之即 時性等理由 亦有認為不當之見解存在 因此實務上運用此一制度的例子相 當少見 再宣誓制度亦與該國之國民性不相符合之故201 後因日本民訴法關 於程序上之一般規定已將此一制度廢止 因此日本保全法亦已將此排除規定 刪除 由於保全事件之舉證責任係以釋明為原則 且給予相對人提出反對主張 之機會並不多 是以相對人亦有受到違法或不當執行之可能性 因此必須令 債權人提出擔保 藉以防止可能損害之發生202 依日本保全法第14條規定 其保全命令之發布有三種方式 其一為事前命提供擔保 其二為於發布命令 198 199 200 201 202 竹下守夫 藤田耕三 民事保全法 有斐閣 1997 年 6 月 第 186 頁 竹田稔 知的財產權侵害要論 發明協會 2003 年 10 月 第 294 頁 牧野利秋 特許侵害の假處分 保全の必要性の檢討 載於中野貞一郎 原井龍一郎 鈴木正 裕合編 民事保全講座第三卷 假處分の諸類型 法律文化社 1996年12月 第525頁 同前註 198 第 186 頁 土屋文昭 民事保全における担保 收錄於中野貞一郎 原井龍一郎 鈴木正裕編 民事保全 講座 第二卷 法律文化社 1996年11月 第84頁 86
之同時以供擔保為發布命令之條件 其三則為無擔保發布命令 其中無擔保 發布命令為極例外情形 法院只有在債權人無資力供擔保時才會以此種方式 為之 最常見之情形為第一種方式 第二種模式則較為少見203 在擔保額的 決定方面 則係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決定 因擔保金額的提供主要係在防止 債務人遭受違法或不當執行所受之損害 因此在理論上法院須預測相對人將 遭受何種程度的損害 並以之作為裁量權行使之大致上的基準 然而在具體 的事件上債務人受有何種程度的損害之判定則相當困難 在擔保額決定之實 務上 作為預測損害之因素則包括保全處分之種類 保全處分之目的物之種 類及價額 被保全權利之種類及其確實性 當事人雙方之職業 財產 信用 狀態 債務人蒙受之損失程度 提出於法院釋明資料之釋明程度等諸多情 事 惟在複雜之案件 其判斷不限於相對人所受之損害 而必須就事件之內 容做綜合之判斷 亦為實情204 日本保全法第19條規定 對於法院有關擔保金額裁定之救濟措施 在債 權人方面 對於命擔保裁定之本身或擔保金額為不服之聲明時 得在收受但 擔保裁定的兩週內提出抗告 反之 如認為供擔保之金額過低 債務人可按 日本保全法第26條規定 於提出保全異議時 則得作為異議事由加以主張 然而 關於擔保金額之決定 既然繫諸法院之自由裁量而為裁定 則只有在 其裁定違反經驗法則而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時 方得以裁定違法而加以撤銷 205 因此在專利權侵害禁止之假處分類型 僅對於擔保金額不服而提起抗告 之案例並不多見 第二項 實務見解 日本保全法制訂前 依舊日本民訴法第六編假扣押及假處分規定 如該 保全事件已進行言詞辯論程序 法院均應以判決終結該程序 且不論該判決 結果為准許或駁回 對該判決不服之方法均為提起上訴 若該保全事件未經 203 204 205 同前註 202 第 86 頁 同前註 202 第 88 頁 同前註 202 第 90 頁 同前註 198 第 87 頁 87
言詞辯論程序者 法院即可使用裁定方式終結該事件 相對人對於准許之保 全裁定 其救濟方式為聲明異議 聲請人對於駁回之保全裁定 其救濟方法 為一般抗告程序 至於異議申請事件 則必須依判決程序終結該事件206 如 此 該保全事件之終結 勢必花費相當時間 在日本審判實務上 多數判例雖會就債權人及債務人方面所受之損害為 比較衡量 惟基本上只要可大致推認侵害之存在 且可預見侵害行為於將來 將繼續存在之情形 特別是在專利權人本身實施專利或授權他人實施專利 時 原則上會認為具有保全之必要性 此可謂日本裁判實務上之主流 至於 比較衡量雙方損害後 否定保全必要性之裁判例 則集中於昭和50年代後期 至昭和60年代間 雖仍然可見以比較衡平法則判斷保全必要性之裁判例 惟 並未有因比較衡量之結果而遭否定保全必要性之裁判例207 就債權人所受之損害而言 裁判實務所考量者 除現實發生且可以算定 之損害外 亦包括債權人因喪失原為其所獨占之市場所造成之種種不利益 且相當重視損害之舉證困難 無法算定 乃至於其損害之回復困難性 此與 日本審判實務上對基於特別情形而請求撤銷專利權侵害禁止假處分之事件 208 大多伴隨著專利侵權情事 且是大範圍的持續產生 其損害數額之掌握 舉證顯然相當困難 因此無法以金錢補償達成假處分之終局目的為理由 而 駁回債務人之請求之戰後裁判例之主流可謂不謀而合209 然而 伴隨著侵害 206 207 208 209 中山幾次郎 久貝房士 保全異議の審理について 民事保全の理論と実務 東京地裁保全研 究会編 判例タイムズ社 1998年5月21日 第359-360頁 吉田和彥 知的財產權における假處分 保全の必要性 判例タイムズ 第 1062 期 2001 年 8 月 第 60-61 頁 依日本舊民事訴訟法第759條之規定 假處分以有特別情形為限 法院得命供擔保後撤銷假處 分 而依舊法時代實務及通說之見解 此一特別情形包括1.依金錢為補償即足以使債權人達到 假處分之目的 2.債務人因假處分而遭受遠較通常所發生 並預定將予以忍受之損害為大之損 害 此兩種情形只要其一成立即為已足 而所謂依金錢補償即足以達到假處分之目的 並非單 就被保全權利之性質為形式上 財產權或非財產權 之判斷 而必須就其權利之內容 權利行 使之目的 假處分之方法 因假處分導致債權人遭受之損害及其程度 損害賠償之難易等綜合 判斷 新日本民事保全法第39條規定 因假處分之命令而有生難以補償之損害之虞 或有其 他特別情事時 核發假處分命令之法院或本案之法院 得依債務人之聲請 以供擔保為條件撤 銷假處分 仍應做相同之解釋 此觀新法將債務人因假處分命令而有生難以補償之損害之 虞作為獨立之撤銷事由即不難明瞭 同前註198 第251頁 相關之裁判例 如前揭東京地判昭47.7.21無體集4卷2號433頁等 另東京地判平2.2.16無體集22 卷1號1頁則表示 就本件假處分之被保全權利係基於實用新案權請求其侵害的停止及預防之 禁止請求權而論 實用新案法並非僅止於事後的損害賠償 而實用新案法第27條實用新案權人 88
的發生 雖或多或少會產生上述之損害 惟在保全必要性之判斷上 如以超 過通常損害之損害或危險存在為要件 亦即債權人有受難以彌補之損害之 虞 則肯定保全必要性之裁判例是否完全該當此一要件不無疑問 至少在 其理由上不能謂相當充分210 換言之 在保全必要性要件之判斷方面 從日 本審判實務觀之 不難發現具有 形式化 之傾向211 就上述所謂 形式化 之傾向而論 有學者認為在多數判決在結論上並 非有誤 蓋如侵害之事實已甚明確 卻放任侵害行為繼續 無疑會導致專利 權存續期間縮短之實質效果 且造成本案訴訟中舉證之困難 無法達成損害 賠償之實效等情形 如此將違反專利權係係保證於存續期間內具有獨占權之 法律之趣旨 是以 當債權人就被保全權利已為充分之釋明 且侵害之事實 已十分明確時 關於保全必要性之判斷 只要債權人能夠就某種程度之損害 加以釋明時 即應加以肯定 亦即在被保全權利之存在已經過充分判斷之情 形 關於保全必要性之判定可予以簡化 此乃基於專利權之獨占 排他性質 所導致之結果 且此一實務上之傾向在將來可能不易產生變化 然而 亦有 學者指出 因專利權係獨占 排他之權利 所以在某些情形下當然具有緊急 除去其侵害之必要性 然而此並非表示在所有侵害存在之情形均具有此保全 之必要性 故而 在判斷保全必要性是否存在之際 仍應衡量債權人及債務 人雙方所可能遭受之損害 並綜合其他情形為實質之判斷 而非以形式之判 斷為滿足 尤其在專利權人或被授權人未就專利產品為製造販賣 債務人之 資力並無問題 或損害額之計算並非十分困難等特別之情形存在時 更應否 210 211 得請求權利侵害之禁止及預防之規定 應理解為係基於一般對於實用新案權之侵害 權利人所 遭受之損之損害並非限於金錢之利益 是以事後以金錢賠償並不充分 而有定禁止請求權之必 要所設之規定 實際上 就包含實用新案權之所有工業所有權而言 因其權利之本質為獨占權 是以其權利之行使 係透過製品之製造 販賣 而與權利人乃至實施權人之業界或市場息息相 關 若未保障此一基於法律所賦予之獨占權 則將危害到權利人乃至實施權人經營之存立 從 以上所述觀之 依實用新案法以禁止請求權為被保全權利之假處分 應認為無法以事後之金錢 補償達成假處分之終局目的 可供參照 至於另一撤銷假處分裁定之特別情事 即所謂債務 人將因假處分而遭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之情形 其性質上應係阻卻假處分保全必要性之特別 事由之一 因此如在核發假處分裁定前對於得加以預測之事由考量其保全之必要性 於假處分 裁定後該當於此一特別情形之事由 亦已相當程度的遭到限縮 見牧野利秋 特許等假處分 載於鈴木忠一 三ケ月章編 註解民事執行法(7) 第一法規 1986年1月20日 第295頁 特許侵害の假處分 保全の必要性の檢討 同前註 200 第 540 頁 同前註 207 第 62 頁 89
定保全之必要性212 以上兩種論述並非完全抵觸 蓋法院如已就被保全權利為實質之審理 則保全命令之審理已近似於本案訴訟化 對於保全必要性之判斷 如無上述 專利權人或實施權人未就專利產品為製造販賣 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問題 損 害額之算定並非困難 債務人所受之損害與債權人所受之損害顯不相當等特 別之情形存在 且對於本案實體權利之存否已為充分之審理而可肯認構成專 利權之侵害時 在判斷之過程上應可予以簡化 然而此並非表示法院完全無 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損害 即得逕予認定具有保全之必要性 是以法院仍須在 比較雙方可能遭受之損害後 認為債務人應就其所受之損害加以容忍時 始 得認定具有保全之必要性 此外 在未就被保全權利為充分審理之情形 雖 非不得逕以欠缺保全必要性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惟此時自然須就何以欠缺保 全之必要性詳加說明 始為充分 此正為日本審判實務之趨勢 不論如何 此一保全必要性要件之判斷 從昭和30年代起之日本審判實務 即以之作為 核發保全命令與否之重要依據 至目前仍未改變 應無疑問 最後 公共利益之觀念是否應納入保全必要性之判斷 日本不論實務界 或學界均很少以此項概念判斷是否具有保全之必要性 多數之見解係以衡量 當事人雙方之利益及所受損害來判斷保全必要性之存否 觀諸專利權侵害保 全處分之裁判例中 亦僅有高知地決昭59年4月20日判ヨ388號之裁判例 以 公共利益受損為由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其餘之裁判例則未並未使用此一概念 來判斷保全必要性之存否 足見日本審判實務上公共利益的考量並非保全必 要性存否之判斷因素213 由以上所述可知 在日本之審判實務上 關於專利權侵害禁止之保全命 令 並非單由保護專利權人或被授權人之角度出發而作為判斷應否核發之依 據 同樣地 被控侵權人所可能因核發保全命令所遭致之損害 亦為其判斷 是否准予核發保全命令之重要依據 足見日本法院已充分意識到專利權之行 212 213 同前註 207 第 62 頁 李超偉 論專利權侵害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以保全之必要性為中心 私立東海大學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 2007 年 第 72-73 頁 90
使所可能造成對於競爭對手之重大打擊 以及濫用保全命令所可能造成之投 機訴訟等問題 而對於保全命令之核發已有所節制 第四節 中國大陸立法例與實務見解 中國大陸專利法並未系統第規定 在專利侵權成立後 專利權人可以獲 得的救濟措施 要確定救濟措施的類型 要同時參考民事法律中之一般性規 定和專利法中之特別規定 民事法律中之一般性條款是民法通則第 118 條和 第 134 條 侵權行為法第 15 條等 綜合前述法條並結合專利法的具體實踐 大致可以歸納出專利權人能夠獲得的民事救濟措施 本文將詳述如下 第一項 立法例 在2000年以前 中國大陸法律法規中沒有明確地規定 禁令 但這並 不意味著中國大陸沒有禁令的制度設計214 中國大陸民法通則第134條列舉 了承擔民事責任的10種方式 分別為 1) 停止侵害 2) 排除妨礙 3) 消除 危險 4) 返還財產 5) 恢複原狀 6)修理 重作 更換 7) 賠償損失 8) 支付違約金 9) 消除影響 恢複名譽 10) 賠禮道歉 以上承擔民事責任的 方式 可以單獨適用 也可以合並適用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 除適用上 述規定外 還可以予以訓誡 責令具結悔過 收繳進行非法活動的財物和非 法所得 並可以依照法律規定處以罰款 拘留215 其中的 停止侵害 排除 妨礙 消除危險 可以認為是中國大陸人民法院發出永久禁令的法律依據 因為在中國大陸的民訴法中 法院只要認定侵權成立 一般都會引用民法通 則第134條的規定 在判決書上明確責令被告停止侵權行為 此種作法與美 214 215 国家知識产权局条法司编 中美兩国专利制度禁令制度比较研究 知識产权局出版社 2008年9 月 第一版 第98頁 中國大陸民法通則第134條 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 停止侵害 (二) 排除妨礙 (三) 消除危險 (四) 返還財產 (五 ) 恢複原狀 (六) 修理 重作 更換 (七) 賠償損失 (八 ) 支付違約金 (九) 消除影響 恢複名譽 (十) 賠禮道歉 以上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 可以單獨適用 也可以合並適用 人民 法院審理民事案件 除適用上述規定外 還可以予以訓誡 責令具結悔過 收繳進行非法活動 的財物和非法所得 並可以依照法律規定處以罰款 拘留 91
國的永久禁制令很相似216 新修正的專利法規定的訴前停止侵犯專利權行為的措施 在英美法系和 大陸法系中被稱為 臨時性禁令 在TRIPS協議第50條中稱為 臨時措施 雖然稱謂各有不同 但在實質上都是符合TRIPS協議執法要求的一項同等的 司法措施 具有相同的功能與效力 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該項規定的主要內容 是對專利權人等申請人在 起訴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停止侵犯專利權有關行為措施的申請 人民法院該如 何適用法律的問題 此外 根據審判實務的需要和TRIPS協議的要求 該規 定還就人民法院實施訴前停止有關行為措施時 同時進行證據保全 以及專 利權人等提起專利侵權訴訟時 同時提出先行停止侵犯專利權行為請求的法 律適用問題 這就是說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這一司法解釋 專利權人不但 可以申請訴前停止侵權行為的措施 還可以同時申請證據保全 對未申請訴 前停止侵權行為措施的權利人 在提起侵權訴訟時 仍可以提出先行停止侵 權行為的請求 人民法院可以先行作出裁定 這樣規定就使作為臨時措施的 停止侵犯專利權行為的制度更加完備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訴前停止侵犯專利權行為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 規定 第三次修正中國專利法及實務操作的經驗匯整該操作流程如下圖三 216 汤茂仁 关于我国知識产权诉前禁令适用若干问题的研究 知識产权研究 第13卷 2002年12 月 第201-203頁 92
禁令申請 專利權人 利害關係人 駁回 禁令的條件 權利人權利證明 被申請人實施的侵權行為 申請人供擔保 形式審查 人民法院 實體審查 1) 2) 3) 1) 2) 小時內作出裁定 裁定責令被申請人停止侵權行為 (必要時可以傳單方或雙方進行詢問) 48 裁判 3) 4) 被申請人正在實施或即將實施的 行為是否侵權 不核發禁令是否造成申請人難以 彌補的損害 申請人供擔保 是否危害社會公共利益 日內通知被申請人 日內申請覆議一次 5 10 中國大陸訴前禁令的申請及審查操作流程217 如圖三 圖三所示 圖三 繼之 根據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 以當事人申請的時間為標 準 財產保全可以分為訴前財產保全和訴中財產保全 訴前財產保全 是指 在起訴前 利害關係人因情況緊急 不立即申請財產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 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 而向人民法院提出財產保全的申請 人民法院根據其 申請對相關財產所採取的一種保護措施 訴中財產保全 則是指案件受理以 後 對於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行或難以執 行 對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採取財產保全措施 或者當事人沒有提出申 請 人民法院認為必要 而依職權裁定採取財產保全措施 訴前財產保全 只能由利害關係人依申請向人民法院提起 這裡的利害 關係人 不僅包括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糾紛的雙方當事人 也包括對民事 權利負有法律上的保護責任的人 訴中財產保全 可以由當事人依申請而提 起 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職權而提起 當事人依申請提起的 一般是由原告 217 同前註 152 圖表七 第 73 頁 93
一方提起, 但也不排除被告一方提出財產保全的申請 在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情況下, 人民法院在認為必要時也可以依職權而提起 訴前財產保全,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 93 條第 1 款的規定, 申請人 應當 提供擔保, 不提供擔保的, 人民法院駁回申請 ; 而訴中財產保全, 根據民訴法第 92 條第 2 款的規定, 人民法院 可以 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 人民法院不要求的, 當事人無須提供擔保 民訴法第 94 條第 1 款規定 : 財產保全限於請求的範圍, 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 所謂 限於請求的範圍, 是指被保全的財物的價額應當與當事人權利請求或訴訟請求的價額大致相等,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權利請求或者訴訟請求來合理確定財產保全的範圍, 而不能任意裁定財產保全的範圍 民訴法第 94 條規定財產保全限於請求的範圍, 或者與本案有關的 財物 這一規定排除了行為保全 根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若干問題的意見 規定, 被申請人已被扣押 留置的財物, 到期應得的收益 對第三人到期債權都可成為財產保全的對象, 屬於 與本案有關的財物 但在某些侵害名譽權 智慧財產權的案件中, 訴前財產保全的當事人若不能在起訴前及時向法院提出禁止對方當事人繼續實施某種違法行為時, 侵害人可能對被侵害人的人身權利及其他權利造成更為嚴重的損害 而現行的民事訴訟法並沒有對 對方當事人實施的違法行為 在訴前可以申請財產保全做出明確規定 此外, 中國大陸民訴法也對保全命令的裁定 執行及時效做了相關規範 其中, 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 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後, 必須在 48 小時內作出決定 ; 裁定採取財產保全的, 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同條第 3 項則規定, 申請人在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後 15 日內不起訴的, 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 94
第二項實務見解 中國大陸訴前保全制度雖然已經基本確立, 但在立法表現上以及在制度的具體構造上多有欠缺, 某些規定又缺乏合理性 如中國大陸學者所批評者, 專利法已脫離民事法體系自成獨立系統, 此由中國大陸現行專利法第 66 條規定有 停止有關行為 得以禁止侵權行為持續發生, 但民訴法第 94 條卻僅規定有財產保全措施而無行為保全處分可以發現, 兩部法律有不同調的現象 然於民法通則又同時具有財產保全與行為保全之規定 實務上究竟適用法規為何, 目前中國大陸係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訴前停止侵犯專利權行為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 加以規制, 明定承審法院應依專利法第 66 條 ( 舊法第 61 條 ) 規定辦理 在實體上, 訴前保全一般應審查以下四個要件 : ( 一 ) 被申請人正在實施或即將實施的行為是否構成侵犯智慧財產權 ( 二 ) 不採取有關措施, 是否會給申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 ( 三 ) 申請人提供擔保的情況 ( 四 ) 禁令的作出是否會損害公共利益 中國大陸訴前保全的審查標準在實務操作上是具相當爭議的, 每一個判斷的原則均無一明確的判斷標準, 本文對此作一概略的論述如下 : 一 被申請人正在實施或即將實施的行為是否構成侵犯智慧財產權證明侵權的可能性應該達到什麼程度, 專利法和司法解釋中沒有明文規定 理論上, 將權利要求和被申請人所實施的方案對比, 應該足以說服法官, 基於普通侵權的侵權認定標準, 足以認定存在侵權行為的程度 至於在審查或覆議過程中, 法院是否應該考慮備申請人對專利權效力所提出的異議意見, 並未清楚規定 如果參照普通侵權案件的處理規則, 法院似乎應當認定發明專利和那些為專利局檢索報告所肯定之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有效, 而不是推定有效 在這一點上, 中國大陸法院與美國法院的作法差別很大 美國法院會於核發禁制令時, 允許被申請人對專利的效力提出質疑, 並對該質疑 95
進行審查 二 難以彌補的損害的發生判斷 法院應如何認定存在 難以彌補的損害 專利法和司法解釋中也沒有 明確的答案 侵權行為本身通常會導致損害 但並不一定是難以彌補的 如 果是可以用金錢補償的損失一般不應認為是不可彌補的 不可彌補的損失通 常是指非財產性權益的損害 如商譽損害 市場佔有率減少 競爭優勢喪失 等 必須用發放禁制令的方式加以制止 從專利法第66條的文意觀察 法院不能因為構成侵權就認定一定存在 難以彌補的損害 因此法院的選擇可能有二 其一 具有侵權可能性之 後 推定存在 難以彌補的損害 但是允許被申請人提出反駁 其二 不 接受推定 要求申請人在正面侵權可能性之外 額外提供證據證明存在 難 以彌補的損害 有學者認為 依專利法第66條的條文解釋 該當侵權本身 並不構成 難以彌補的損害 之證據 法院應當要求申請人提供證據證明不 發放禁令將導致難以彌補之損害 三 申請人必須提供擔保 司法實務中 人民法院可以酌定的幾項考慮因素 1. 應當考慮禁令實施後對被申請人可能造成的經濟損失 2. 若申請人在申請禁令的同時已基本確定了起訴後的賠償數額 賠償 數額可以作為擔保數額的參考依據 3. 被申請人的抗辯意見 訴前禁令本身就存在給被申請人造成損失的 可能性 擔保的目的就是在錯誤禁令發布之後能夠全面賠償被申請 人的損失 因此擔保必須是充分而足額的 在酌定其數額時不但應 考慮到直接損失 而且要考慮間接損失 不但應預見到有形財產的 損失 還應預見到無形財產的損失218 關於擔保數額該如何確定 這也是法律中無明確規定的地方 於是要求 218 程永顺 中国专利诉讼 知識产权出版社 2005 年 5 月 第 347-350 頁 96
申請人提供的擔保219 應該能彌補被申請人可能因一項錯誤的禁令而遭受的 損失 由於初次擔保數額僅憑申請人提供的單方面證據來確定 所以在禁制 令作出裁定後 實務中被申請人往往會提出復議請求 如果法院仍決定維持 禁制令 若經過對損失證明 Damage assessment 的證據審查認為申請人初 次提供的擔保不能彌補被申請人可能遭受的損失 則追加擔保就可能會發 生 四 社會公共利益的維護 由於法律未有明文且缺乏相關案例 一般認為這裡的社會公共利益主要 指社會總體利益 而不是案外第三人的利益 在訴前禁令案件中 社會公共 利益因素發揮作用的情況是極少見的 只有在涉案智慧財產權牽扯到社會公 眾健康 環保以及其他重大社會利益的情況下 法院才會考慮這個因素 正 確適當的訴前禁令裁定不僅不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更應使社會總體利益趨 向最大化 如果想要臨時禁令作出的結果使社會總體利益趨向最大化 就需 要將申請人因發布訴前禁令所受益與被申請人因此而遭受的損失相比較 前 者等於後者時 社會總體利益不受損害 前者超出後者越多 社會總體利益 越趨向最大化 最後 關於民訴法中之行為保全規定 中國大陸於2011年提出的民訴法 修正草案220中擬將第92條改為第99條 並修改條文文字為 人民法院對於 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 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損 害的案件 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 可以裁定對其財產進行保全 責令其作 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 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 人民法院在 必要時也可以裁定採取保全措施 顯見有將行為保全規範納入民訴法的趨 勢 後續發展值得觀察 219 220 此處所指的擔保數額 是申請人提供初次擔保和追加擔保的總和 中国人大网 民事诉讼法修正案 草案 条文及草案说明 http://www.npc.gov.cn/npc/xinwen/syxw/2011-10/29/content_1678367.htm 最後瀏覽日期 2012 年 8 月 5 日 97
第五節 TRIPS 協議關於訴前禁制令的規定 關於 禁制令 規定在TRIPS協議第44條第1項即要求會員應使司法機 關有權命當事人馬上停止侵害行為 特別是在於涉有侵害智慧財產權之進口 物品 於結關後立即阻止其進入司法管轄區域內之商業管道 當侵權行為發 生 有可能破壞即將或已上市之擁有智慧財產權的產品及侵犯商標權逐漸累 積之商譽或於市場上大量行銷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 將致該商標權嚴重減 損 甚至使該商標效果不在 即可經由向法院聲請核發禁制令的方式 要求 侵權人立即停止其侵權行為221 TRIPS關於 訴前禁制令 的相關規範在第3章第3節內的 暫時性措施 (Provision Measurement) 規定 其中重要關鍵的規定為TRIPS協議第50條 規定內容為 1)司法機關應有權採取迅速有效之暫時性措施以 防止侵害 智慧財產權之情事發生 特別是防止侵害物進入管轄區域內之商業管道包括 業經海關通關放行之進口物品在內 保全經主張為與侵害行為相關之證據 2)司法機關應有權於僅有一造陳述意見之情況下 特別是在任何延宕有可能 對權利人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 或顯然證據可能被銷燬之情形下 依其情形 之適當與否 採取暫時性之措施 3)司法機關應有權要求聲請人提出其可獲 得之合理有效之證據 俾可適度地證明其係權利人 而且其權利正遭受侵害 或有受侵害之虞 並且得命令聲請人提供足夠之擔保 以保護被告及防止聲 請人濫用權利 4)如係依一造之陳述而採行暫時性措施 最遲應於措施執行 後立即通知受該措施影響之當事人 會員應基於被告之請求 對其措施予以 包括言詞審理之審查 以便在措施通知後之合理期間內 決定此等措施是否 應予修正 撤銷或維持 5)執行暫時性措施之機關得要求該暫時措施之聲請 221 TRIPS ARTICLE 44 1. The judicial authorities shall have the authority to order a party to desist from an infringement, inter alia to prevent the entry into the channels of commerce in their jurisdiction of imported goods that involve the infringement of 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immediately after customs clearance of such goods. Members are not obliged to accord such authority in respect of protected subject matter acquired or ordered by a person prior to knowing or having reasonable grounds to know that dealing in such subject matter would entail the infringement of 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98
人提出其他必要資訊 以確定涉案物品 6)於不影響第四項規定之前提下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實施之暫時措施 如未於原作成暫時性措施之司法機關 在該會員法律允許情況下所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訴請就實體部分進行審理 應 依被告之請求而予以撤銷或停止效力 如無司法機關之此種對期限之決定 則應在未逾20個工作日或31個曆日之內提起 但以較長者為準 7)如暫時性 措施遭到撤銷 或因聲請人之作為或不作為而未生效 或於事後發現並無智 慧財產權受侵害之虞之情事 司法機關應依被告之請求 命聲請人賠償被告 因暫時性措施所受之損害 8)暫時性措施可由行政機關以行政程序為之者 該程序應符合本節之原則 共有8 點222 其主要內容包含 制止之方式及範圍 申請之條件 申請的審查 限期 起訴 以及損害之賠償等規定 其內容分述如下 一 制止之方式及範圍 1. 制止侵犯任何專利權活動的發生 尤其是制止包括海關放行的進口 222 TRIPS Article 50 1. The judicial authorities shall have the authority to order prompt and effectiveprovisional measures: (a) to prevent an infringement of any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fromoccurring, and in particular to prevent the entry into the channels of commerce in their jurisdiction of goods, including imported goods immediately after customs clearance; (b) to preserve relevant evidence in regard to the alleged infringement. 2. The judicial authorities shall have the authority to adopt provisional measures inaudita altera parte where appropriate, in particular where any delay is likely to cause irreparable harm to the right holder, or where there is a demonstrable risk of evidence being destroyed. 3. The judicial authorities shall have the authority to require the applicant to provide any reasonably available evidence in order to satisfy themselves with a sufficient degree of certainty that the applicant is the right holder and that his right is being infringed or that such infringement is imminent, and to order the applicant to provide a security or equivalent assurance sufficient to protect the defendant and to prevent abuse. 4. Where provisional measures have been adopted inaudita altera parte, the parties affected shall be given notice, without delay after the execution of the measures at the latest. A review, including a right to be heard, shall take place within a reasonable period after the upon request of the defendant with a view to deciding notification of the measures, whether these measures shall be modified, revoked or confirmed. 5. The applicant may be required to supply other information necessary for the identification of the goods concerned by the authority that will execute the provisional measures. 6. Without prejudice to paragraph 4 above, provisional measures taken on the basis of paragraphs 1 and 2 above shall, upon request by the defendant, be revoked or otherwise cease to have effect, if proceedings leading to a decision on the merits of the case are not initiated within a reasonable period, to be determined by the judicial authority ordering the measures where national law so permits or, in the absence of such a determination, not to exceed twenty working days or thirty-one calendar days, whichever is the longer. 7. Where the provisional measures are revoked or where they lapse due to any act or omission by the applicant, or where it is subsequently found that there has been no infringement or threat of infringement of 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the judicial authorities shall have the authority to order the applicant, upon request of the defendant, to provide the defendant appropriate compensation for any injury caused by these measures. 8. To the extent that any provisional measure can be ordered as a result of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s, such procedures shall conform to principles equivalent in substance to those set forth in this Section. 99
商品在內的侵權商品進入其管轄範圍的商業管道 2. 保全被指控為侵權的有關證據, 司法單位應有權下令採取及時有效的訴前禁制令 3. 訴前禁制令包括證據保全 財產保全和行為保全 ( 即制止侵權行為的保全措施 ) 二 申請之條件申請人須提供任何合法獲得的證據, 以使該司法單位足以確認該申請人係權利持有人, 並確認其權利正在被侵犯或侵權活動即將發生, 該司法單位應有權責令申請人提供足以保護被申請人和防止申請人濫用權利的訴前禁令保證金, 或提供與之相當的財產擔保 司法單位亦可要求提出請求之申請人提供其他必要資訊, 以便要執行訴前禁令的司法單位可確認之相關侵權商品 三 申請的審查司法單位一旦判斷需要應有權在開庭前依照一方申請人請求, 核發訴前禁制令, 尤其是在一旦認定任何遲誤則很可能給權利持有人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害的情況下, 或在有關證據顯然有被銷毀的危險的情況下 如果訴前禁制令係開庭前依單方申請人請求而使用, 核發後則應立即通知被申請方, 至少在執行該措施之後不得延誤該通知 在此之後, 需在合理期限內根據被申請人的請求可提出復審, 包括給被申請人以陳述的機會, 用以決定是否須修改 撤銷或確認該訴前禁令 同時, 如果行政程序的結果可以責令採取任何訴前禁令, 則該程序亦應符合本章節規定相同之原則 四 限期起訴如果合理期限內未提起該案件相關的的訴訟, 則應根據被申請人的請求, 撤銷採取該訴前禁令, 或中止其效力 如果該國法律允許, 則上述期限由發出訴前禁令的司法單位確認 如果無特別之規定, 則上述期限不得超過 20 個工作日或 31 個日曆日, 以二者中期限長者為之 100
五 損害之賠償 本協定第45條第1項規定司法單位對於明知 或可得而知的情況下 侵 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行為人 應令其對權利人因該侵權行為所受之損 害 給付充足之賠償 本協定第45條第2項前段規定司法單位應有權命 令侵害人賠償權利人相關費用 該費用得包括合理之律師費 本協議第 46條21規定為有效遏阻侵害情事 司法單位對於經其認定為侵害智慧財 產權的物品 應有權在無任何形式的補償下 以避免對權利人造成任何 損害的方式 命於商業管道外處分之 或在不違反現行憲法之規定下 予以銷燬 司法單位對於主要用於製造侵害物品之原料與器具 應有權 在任何形式之補償下 以將再為侵害之風險減至最低 對被告之賠償本 協議第48條第1項22規定對於濫用保護救濟程序 並要求採取措施 致 造成他方當事人之行為受到限制或禁制者 司法機關應命前者賠償後者 所受到之損害 司法機關亦應命其賠償被告所支出之費用 該費用並得 包括適當的律師費 本協議第50條第7項規定如暫時性措施遭到撤銷 或因申請人之作為或不作為而未生效 或於事後發現並無智慧財產權受 侵害之虞之情事 司法機關應依被告之請求 命申請人賠償被告因暫時 性措施所受之損害 由上述規定可知 TRIPS關於訴前禁令的採取四項原則 第一 積極慎 重原則 第二 平等保護兩原則 第三 法制統一原則 第四 公平裁決原 則處理之223 同時法律賦予社會和公民的是一種衡平的權利 司法機關在處 理專利權訴前禁制令的案件中 應當正確理解和適用其所應當貫徹的原則 借鑒和發展國外的先進經驗 從而準確認定和把握專利權的侵權行為 更好 地平衡社會與公眾間的利益 224 223 224 楊寶鑑 中國訴前禁制令制度之研究 國立交通大學碩士論文 2008 年 第 16 頁 王伯文 知識产权法中诉前禁制令的原则及其理解与适用 知識产权 2002年第4期 第18-20 頁 101
第六節 小結 經由上開討論 可歸納出目前各國對於保全命令之審查標準大體相同 都逐漸趨於本案化 針對聲請人是否具有合理之保全原因及可被保全的權利 進行聽審 而法官應根據衡平原則審查 1)原告勝訴可能性 2)兩造雙方的 立即損害為何 3)是否有無可彌補之損害 4)核發禁制令對公共利益的影響 因基於衡平法之理念 法院不應對任一要求單獨作為決定核發或拒絕臨時禁 制令之決定因素 核發保全命令時 部份要件理由較為充分時 可彌補其他 部分較為薄弱之部分 但若有任何一項要件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即得拒絕核 發保全命令 不過就實際上來看 衡平原則和公共利益之要件 並未如另外 兩個要件來的重要 原因仍在於聲請人就 勝訴可能性 及 無可彌補之損 害 二要件需要做較高的舉證責任 與美國 德國及日本進行比較 我國保 全程序的釋明責任顯然較低 僅達 優勢蓋然性 的強度 兼以我國審查程 序多為單方面審查 被聲請人罕有機會進行抗辯 在民事程序法上 平等保障兩造當事人程序利益 應為立法者與司法者 追求之目標之一 惟依我國現行民事訴訟制度 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對於保 全程序僅能依一般抗告程序尋求救濟 若保全程序裁定未給予債務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即為裁定 債務人相較於債權人 即減少一個審級之程序保障機 會 自難認已平等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訴訟實施權 基於平等保障債權人與債務人之程序利益 應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 會 如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本文規定 因原法院對該事件已為充分 審理 且保全程序事件仍具某程度之迅速性 原法院自毋庸對同一保全程序 事件重複審理 原法院應速將該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 美國訴訟程序中亦 有類似之中間上訴程序 故本文認為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於定暫時 狀態假處分程序中使兩造當事人表示意見 或依同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於抗 告程序中使債權人與債務人陳述意見之程序 為平等保障兩造關於證據資料 提出之權利 102
第五章 我國對於專利間接侵害之適用困境與因應對策 第一節 我國產業型態面對間接侵權的影響 台灣產業在全球創造出許多耀眼的佳績 例如晶圓代工製造 液晶面 板 電腦主機板製造 筆記型電腦等眾多產業皆在全球佔有一席之地 但台 灣企業多數係屬於中小企業 以電子資訊產業而言 大部份也是以製造代工 起家 況且智慧財產權是近十年來才受到各國之重視 在上一代經營者並不 重視智財權之觀念下 幾乎皆不進行相關前瞻技術的研發 僅只為了要快速 獲取利潤 而藉由引入既存技術的方式來從事零組件之製造 久而久之 許 多關鍵技術已為外國廠商所掌握 並利用智慧財產權加以保護 於是台灣廠 商漸漸地也就失去了可以和國外廠商競爭之機會 在台灣還沒有進行專利間接侵權立法時 單純於台灣進行零組件製造及 銷售之行為 應不致遭受專利權人以侵害終端產品專利權 而控告台灣廠商 為專利侵權行為人 但若是台灣將專利間接侵權列入專利法之規定中 台灣 大部份公司皆屬於OEM或ODM性質 主要依賴製程精良 產出品質高 以 及設計能力佳的競爭優勢 因此 國外廠商相當倚重台灣廠商的零組件供 應 因此藉由零組件之銷售 台灣廠商才可維持公司正常之營運 若因間接 侵權之法規制定 則台灣零組件供應商 可能就要面臨被視為輔助侵權人之 危機 台灣廠商是否亦可能因成為間接侵權行為人 則可分為以下幾種情形 一 原始設備製造商(OEM) 就OEM之產業形態而言 主要僅提供設備單純進行代工之製造商 不 管是市售品之設計樣式 生產規格 甚至於生產流程及物料需求 都是由委 託製造之廠商所提供 台灣廠商僅是接收客戶所提供之規格及生產方式而進 行製造 並無積極勸誘(actively induce)之行為 因此台灣廠商OEM之營運模 103
式應不會構成間接侵權 上述情況是單純接收國外廠商之訂單而進行製造及銷售之情況, 因台灣 OEM 廠商並沒有針對此銷售或製造行為去主動進行勸誘之行為, 然而, 現今台灣零組件廠商大部份為代工製造之性質, 為了爭取訂單, 常常會在公司簡介 網站或行銷文宣中指出, 具有可生產專門用於某機器設備或電子裝置之特定型號零組件的產能 此等廣告文宣之釋出, 有可能讓他人因看到此文宣而委託台灣 OEM 廠商進行製造 若應用該零組件所之設備或裝置, 日後造成直接侵接之情況時, 則台灣 OEM 廠商亦有可能會被列為誘引侵權行為人 因此, 若台灣廠商在廣告文宣中很明顯地提及所製造之構件係特別為何種類型之客戶所為, 或是所具有專門為了生產某款零組件之產能, 則該廠商有可能會被視為間接侵權行為者 故間接侵權對台灣 OEM 廠商影響較小, 但仍需注意相關業務推廣行為是否會被認定為該當 專用品 與 明知 要件, 而構成誘引侵權之可能 二 原始設計製造商 (ODM) ODM 廠商之產業營運模式, 除了具有 OEM 之製造能能力, 還兼具有產品設計及改良之能力, 只要客戶提供欲進行開發或銷售之新產品設計概念, 則 ODM 廠商就可依據客戶之需求, 不論是產品外觀設計 細部規格設計 物料規格製訂 生產流程製訂 並提供生產製造之服務, 並且大部份之 ODM 廠商都還會提供產品交貨後一定期限內的售後服務 有時為了招攬客戶, 台灣 ODM 廠商甚至會宣稱其設計之零組件可相容於他廠產品, 且保證不會侵害他場專利權 如果該客戶採用台灣 ODM 廠商所設計相容於他廠產品的零組件, 並於銷售時遭到指控為侵害專利權, 此時台灣 ODM 廠商有可能會被視為間接侵權行為人 然而該過度強調自己的設計能力與單一零組件不侵權聲明之廣告文宣亦有可能造成勸誘他人侵權之依據, 在美國判決 Holly v. Vegennnes Mach Co. 104
案225中 法院就認為於廣告文宣中提及構件之設計及販售係專門針對特定客 對象而為之時 則該行為人可能會被視為勸誘他人侵權之行為人 因此 若 因為廣告及相關宣傳手法而造成客戶具有想開發及銷售適用於他廠產品的 零組件之意時 則台灣ODM廠商可能存在被視為誘引侵權的風險 再者 當該客戶被指控為直接侵權行為人 如果台灣ODM廠商提供的零組件是其 侵權行為的必要之物或手段 不論該零組件是否為普及物 那麼還將有構成 幫助侵權的可能性存在 三 自有品牌製造商(OBM) 理論上 OBM廠商從產品設計 專利及商標檢索 產品製造直至成品 銷售皆一手包辦 所銷售之產品皆為自身所設計及製造 應不致於會產生積 極勸誘他人進行侵害專利權之爭議 但仍需注意 OBM廠商有時為了生產 成本考量 可能會將部份構件以OEM或ODM之情況外包給其他廠商製造 若外包之構件 恰好於製造地也有專利權之存在 因此而造成製造該構件之 外包廠商侵害專利權 則OBM廠商亦有可能會被視為間接侵權行為人 因 ODM或OEM廠商原本並無具備要生產該物之故意 係因OBM廠商所交付之 訂單才進行製造或設計之行為 因此在進行產品外包時 亦需特別注意該授 權生產之行為 是否會引起該外包廠商之直接侵權行為 進而造成自己被視 為間接侵權行為人 以自有品牌之OBM廠商而言 要遭受間接侵權之控訴機率不大 因產 品之設計 製造 包裝 銷售皆是由自身所完成 所推出之產品大部份就是 直接面對消費端了 而非經他人之手 所以就間接侵權之規定 就較無積極 去勸誘他人侵害專利權之情事發生 故間接侵權之訂立對台灣自有品牌製造 商之影響不大 總括而言 雖然間接侵權可以提供專利權人更為妥善的保護 避免他人 利用簡易置換構件 或者僅生產主要構件的方式 來迴避專利權 造成專利 225 Holly v. Vergennes Mach Co., 4F. 74,82(C.C.D Vt.1880); Mark A. Lemley, Inducing Patent Infringement, 39 U.C. Davis L. Review, p. 227. 105
權人的損害 惟 以台灣目前高達80%以上為OEM ODM廠商的特殊產業 型態 一旦間接侵權規定納入專利法 台灣廠商將受大極大影響 其中又以 OEM ODM的廠商影響最大 雖不致於達到動輒得咎的情況 但必然會對 廠商的營運產生滯礙 如果再計算潛在的權利金及訴訟費用支出 對於中小 型廠商而言不啻是難以承受之重 第二節 我國專利法修正草案之探討 詳如本文第二章所述 我國現行專利法第56條分別於第1 2項對物品專 利與方法專利之範圍加以明定 即專利權人對於物品專利 方法專利及其直 接製成物之製造 販賣 販賣之要約 使用 進口享有排他權 新型專利於 第106條及設計專利於第123條亦有相同規定 因此 未經專利權人同意 而 為上述行為者 將構成直接侵害行為226 由於現在各國對專利直接侵權之認 定幾乎皆採 全要件說 因此未經授權的行為人實施被記載於請求項中全 部之事項時 始被認定為侵害專利權 惟若該行為人雖未實施專利發明中之全部內容 但其所實施之部分為實 施該專利不可或缺之核心部分時 則因不符合 全要件說 之侵權判定原則 而導致無法制止該等對直接侵害之預備或幫助侵害行為 而美 德 日 韓 及歐盟等國亦就此等預備或幫助侵害行為 一併於專利法中明定屬間接侵害 專利權之行為 而擔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以 借鑑日本特許法第101條 德 國專利法第10條及英國專利法第60條第2項之規定 我國於2008年提出的專 利法修正草案中 擬增訂視為間接侵害專利權之規定 該修正草案針對間接 侵權所欲新增之條文為專利法第100條第1項227 明知為用於發明專利解決 問題之主要技術手段之物 而為販賣之要約或販賣予侵害該專利權之人者 視為侵害專利權 但該物為一般交易通常可得者 不在此限 就修正草案 226 227 楊崇森 專利法理論與應用 三民書局 年 第 頁 蔡明誠 發明專利法研究 自版 年 第 頁 參 版專利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最後瀏覽日期 年 月 日 2003 490 1997 227 980526 http://www.tipo.gov.tw/ch/allinone_show.aspx?path=3287&guid=f21e1480-5bfa-46e4-8d5b-563f6ff 1b596&lang=zh-tw 2012 8 5 106
中所述之條文 其關於我國專利法間接侵權立法之構成要件 簡述如下 (一) 間接侵權行為人需 明知 可能造成專利侵權之物 係屬於用來解決問 題之 主要技術之物 專利權人要舉證證明間接侵權行為人具 明知 之犯意 實非一件容易 之事 因為要證明到何種程度才算是具 明知 之行為 實無一標準可用來 判斷 現今產業界要證明間接侵權行為人明知可能造成侵權時 大部份係採 用證明專利侵權行為人為故意侵權之相同方式 藉由專利權人發出警告信函 予可能之間接侵權行為人時 就可認定該間接侵權行為人已明知該構件可能 會造成間接侵權之實 主要技術之物 則又是另一不明確定義之用語 在專利侵權之判斷 上 專利申請範圍中所包含之構件 皆為實施該項技術或方法不可或缺之 物 於智慧局所召開之間接侵權諮詢會議中 亦有相關業者提出相同之意見 228 簡言之 所有在專利申請範圍中所出現之構成構件 皆為達成專利技術 特徵之主要技術之物 既然專利申請範圍中所載明之構件皆為不可或缺之構 件 藉由智慧局所召開之專利間侵權諮詢會議上各界之發言可知 此種法條 之訂立 實可能會造成日後司法審判229及專利實務操作230上之困擾 (二) 專利間接侵權必然伴隨直接侵權行為之發生 於法條已明確提及 間接 侵權行為人為 販賣之要約或販賣 予 侵害該專利權之人者 視為 侵害該專利權 亦即直接侵權行為人係因該主要技術構件之銷售行為 才會侵害他人之專利權 如該構件之提供並不造成侵害專利權之情形產 228 229 230 宋皇志先生提及 依專利實施細則18條第2項之規定 獨立項應敘明申請專利之標的及其實施之 必要技術特徵 所以只要記載在獨立項中就是重要的技術特徵 因此若為主張間接侵權 有可 能就會主張其中某項記載的不是重要技術特徵 如此一來可能就會損及專利公告的公示效力 建議參考美國法制 贊成參考第271條(b)將勸誘 幫助侵權列為獨立的請求基礎 並以明知為 主觀要件不含可得而知 至於第271條(c)部分 為免專利權人以取巧的方式 不當擴張專利權 的範圍 宋皇志先生持較保留的意見 陳啟桐律師認為 草案中規定客觀要件為 不可或缺之物 會產生困擾 因為在全要件原則下 每一個要件都是不可或缺的 建議採美國或歐盟的規定是 專門為侵權所製造 或 實質上是 為侵權之用途 許忠信教授贊成將 輔助侵權(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 的概念在專利法中予以明確規定 由 於許多輔助侵權的情況不是民法185條2項所得涵蓋 間接侵害的定義是含蓋輔助侵權的概念 而包括勸誘 幫助及輔助侵害的 所以應用輔助侵權才是對的 美國法第271條 c 是最早的 與有侵害的規定 是配合美國經濟發展所為的 對專利權人提供較好的保護 107
生時 就無此條之適用 而且法條中明確指出間接侵權之行為 係由販 賣或販賣之要約而造成 換句話說 就是行為人須直接販售給直接侵權 行為人才會構成間接侵權 (三) 該構件須為 非一般交易通常可得者 主要還是要證明間接侵權行為 人具 故意 之行為 因為若是專門針對某產品或某專利所銷售及製造 之物 必然不是一般消費者很容易就在任何相關產品銷售通路上可購 得 此概念與美國專利法中排除 具有實質非侵權用途 之規定廻異 較接近日本專利法所規範之 普及物 認定要件 但是否如同日本專利 法僅只部分排除 普及物 之可苛責性 而仍保留 雖於國外為普及物 但於日本國內不普及 的但書規定 條文沒有明確界定 研討會亦未有 深入討論 第三節 專利間接侵權適用現行法規的困境 對於在我國迭因 間接侵害 專利權之行為缺乏明確之法律依據予以制 止或求償而令專利權人深受其苦之現況而言 前述臺灣高等法院勇於導入 間接侵害 概念並將之落實於其93年度上易字第44號民事判決之舉 理應 賦予高度之評價與正面之肯定 惟於我國進行專利法修正前 除了以代工為 主之產業界擔心被視為間接侵權人外 台灣司法實務工作者亦非已做好完全 之準備231 且以現今智財法院所做出之判決中 於判決書提及專利間接侵權 之判決數量偏少 而所做出之判決中 並無直接做出被告具有共同侵權或勸 誘 輔助侵權等事由 甚至在判決書中也無特別針對間接侵權之要件進行討 論 在目前台灣智財法院所做出之判決中 尚無特別針對專利間接侵權進行 討論之案件 況且各種相關法規亦需再行檢討是否能夠配合修改後之專利 法 否則單獨修正專利法之間接侵權規定 將極有可能如中國大陸般導致專 231 智慧財產法院汪漢卿法官認為 草案中有太多的不確定法律概念 適用上會有困難 可能連法 院中的技術審查官都無法認定何為不可或缺的 而所謂一般交易的市場為何 也是不確定的 在法律的適用上會產生困擾 另外 如此立法似乎擴張專利權至原專利權不保護的範圍 在直 接侵權時 尚有全要件及均等論之適用 反而在間接侵權時 只要是不可或缺就可以了 是否 有輕重失衡 108
利法脫離民法體系自成一格的結果 屆時只會使認事用法更形混亂 反而喪 失了原本欲提供專利權人更妥善保護的美意 第一項 實體法層面 詳如本文第二章所討論 就專利間接侵權事件欲在我國尋求救濟手段 可能適用的實體法主要包括專利法及民法 其中 我國現行專利法未有間接 侵權的相關規定 故只適用於直接侵權的案例 而民法則係依第185條的共 同侵權行為 主張行為人有 造意 幫助 之故意 但民法第185條是根據 債權 的概念發展而來 對於不具實體 無法佔有的專利權 終究有其極 限 而不可能完全適用 本文認為有如下理由 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條文規定係 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始得適用 此處 所指之 權利 為何 按我國學說與實務通說認為 係指 既存法體系 所明認之權利 232 包括物權 人格權 身分權等 既然明確定義為 既 存法體系所明認之權利 然於我國現行專利法未規定間接侵權為違法 的情況下 本文認為間接侵權不該當第184條第1項前段 行為不法 的 客觀要件 不存在違法性 故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本條文規定係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 始得適 用 我國學說與實務通說以為 係指 權利以外之法益 由於明定 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之客觀要件 一般通說認為係指揭人隱私 性侵 詐欺 毀謗等 若以專利權的準物權性質而論 間接侵害專利權 實難謂 背於善良風俗 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不無爭議 三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如我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 亦認為專利法係為鼓勵 保 護 利用發明與創作 以促進產業發展而制訂 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232 參見台灣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2453 號民事判決 109
如有侵害專利權者 致專利權人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除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外 即應負賠償責任 但須注意 學者有採不同見 解者233 認為現行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已明定專利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基礎 其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狹義侵權行為規定為基本要 件 則專利侵權行為應仍以故意或過失為原則 又 若認民法第184條 第2項為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 而非為狹義侵權行為之附屬或主觀侵權 要件之補充性質 則不宜逕認專利法是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 而將過失 此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於行為人方 前開司法判決引用不甚具體之 專利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 即認定專利法屬於民法184條2項之 保護他 人之法律 尚嫌牽強 四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規定 本條文規定之 數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我國 司法實務見解採 客觀行為共同關連 說 依我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 第961號民事判決認定 共同侵權人間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 苟數人所 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 在客觀上為被害人因此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 即所謂型為關聯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惟本條第1項前段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 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 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 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 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 五 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 造意與幫助行為相對於刑法的犯罪行為即是教唆犯與幫助犯 但民法中 的造意與幫助行為責任歸屬是依附在直接侵權行為人 也就是說 必須 直接為侵權行為人的侵權行為 且因此行為導致他人發生損害結果時 造意人或是幫助人才須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所以 當侵權行為未遂時 因未發生損害結果 所以造意人與幫助人亦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另行為 人必須具備主觀造意或幫助的故意 而造意與幫助行為 亦必須與侵權 233 蔡明誠 專利侵權要件及損害賠償計算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2009 年二版 第 26-29 頁 110
行為結果間 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方能成立 因此 當提供非專利範圍記 載的一般產品給侵權行為人時 亦可能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鑒於上開討論 可發現間接侵權欲適用民法第184 185條規定 皆有其 未盡妥善之處 尤以第185條較具爭議 觀察我國最新之專利間接侵權事件 234 智財法院認為美商茂力公司(原告)雖未能舉證有直接侵權人存在 但天 鈺公司(被告)具有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 且具有客觀上之相當因果關係 故 判斷專利間接侵權成立 前開見解肯定了美 德 日等國對於間接侵權之 明 知 判定標準 然而卻未對 普及物 有任何著墨 殊為可惜 試想 倘造意 人及幫助人雖有造意或幫助之故意 但其所銷售之物乃為普及物 按前開實 務見解 亦可能成立共同侵權 此與各國通說大多排除普及物間接侵權責任 之立法趨勢有違 反而變相擴張了專利權涵蓋範圍 因此第185條第2項應如 何排除 普及物 之適用 值得吾人審慎思考 第二項 程序法層面 於一般民事侵權事件中 法院即便因為認事用法錯誤而裁定保全程 序 被聲請人尚可經由抗告來撤銷保全程序 通常不致於造成無法回復原狀 的損失 然而專利侵權事件卻非如此 一旦遭受謬誤的保全裁定 被聲請人 的損害便已發生 且有些損害可能是不可回復或難以金錢填補的 例如禁止 出貨可能造成後續訂單的流失 但卻因為屬於預期利益的範疇而不易構成請 求權基礎235 在已經實施的我國現行民訴法未再作調整前 有必要特別討論 者 係法院將來審酌對於保全程序所作之釋明時 應如何為之 亦即應審酌 的釋明程度與釋明之對象 保全之原因 的內涵究竟為何 本文提出淺見如 下 234 235 智財法院 99 年度民專訴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參見台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901 號民事判決 按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而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 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 始得視為所失利益 此為民法第 216 條所明定 準此 被害人是否受有薪資損失 應以其被害時是否確已定有工作計劃 而該工作計劃因不法侵害之 發生無法履行 致被害人無法獲得因該工作計劃履行後所生之預期利益為斷 111
一 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程序之規定 (一) 釋明之程度 在我國 一般對於 釋明 之程度都只要求達到法院得到相信其主 張之事實 大致為可信 之 較薄弱之心證 程度 而應為 證明 者 須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 強固心證 確信 其主張為眞實 之程度 就其所需之證明度而言 後者所謂 強固心證 之 確信 排 除合理懐疑 德國學說上要求須有 非常高度蓋然性 eine sehr hohe Wahrscheinlichkeit 約在90%至95%之間236 而前者所謂的 大致為可 信 之 較薄弱之心證 德國通説則強調其證明度只為 優勢蓋然性 eine überwiegende Wahrscheinlichkeit 約在50%至75%之間237 在99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中 最高法院強調 釋明 與 證明 二者 非性質上之區別 乃分量上之不同 裁定要旨稱 證明與釋 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 所謂證明者 係指當事人提出之 證據方法 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 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眞實而言 與釋明云者 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 僅在使 法院得薄弱之心證 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 二者非性質 上之區別 乃分量上之不同 又 同院99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中 最高法院進一步詳述 釋明 之舉證程度甚低 其裁定理由謂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項定有明文 所謂釋明 乃當 事人提出證據 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 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 之行為 有別於應為證明者 須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 確信其主張為眞實之程度 又依前開規定 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 縱未 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 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 亦 屬釋明不足 而非全無釋明 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236 237 姜世明 釋明之研究 以其證明度為中心 載舉證責任與證明度 2008 年 10 月 第 257 頁 轉引自前註 177 第 9 頁 Musielak/Huber, a.a.o., 921 Rn. 9.; MünchKomm/Drescher, a.a.o., 920 Rn. 14.; Brox/Walker, Zwangsvollstreckungsrecht, 8. Aufl., 2008, Rn. 1511. 112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可知法律要求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時 應為舉證之程度甚低 根據前開我國司法實務的定見 可得知 釋明 的強度甚低 僅需達到超過50%心證之 優勢蓋然性 亦即使法院相信 大致為可信 即可 (二) 保全原因 之釋明 規定在我國民訴法第523條(假扣押)及第532條(假處分) 皆係指 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 而言 德國民訴法第917條238文 字也幾乎完全相同 物的 假扣押如不實施 判決在日後將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 應准予實施 第1項 判決應在外國 為強制執行 且不確定有平等互恵者 視為有假扣押之原因 第2項 保全之原因 是指在透過訴訟實現其權利之過程中 保全程序聲請 人 債權人 現在或將來在訴訟上的法律地位可能受到危害之事實而言 換言之 如果沒有進行保全程序 在債權人透過本案訴訟程序進行訴訟 以求實現其權利之過程中 從一個理性第三者239的角度來看 債務人之 危害行為 將使得判決將來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 無可諱言地 所謂 如 不實施 判決在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 是一個不 確定之法律概念 有待法院具體化 而判斷將來是否有此種可能性 也 屬於法院的裁量空間或判斷餘地 Beurteilungsspielraum 240 決定保全之原因或保全之必要性的關鍵要件 債務人之危害行為 Gefährdungshandlungen des Schuldners 應如何闡釋 以我國通說及 實務皆列舉之案例說明 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 就其財產為 不利益處分致將處於無資力狀態 將移住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 238 239 240 第917條原文為 1 Die dingliche Arrest findet statt, wenn zu besorgen ist, dass ohne dessen Verhängung die Vollstreckung des Urteils vereitelt oder wesentlich erschwert warden würde. 2 Als ein zureichender Arrestgrund ist es anzusehen, wenn das Urteil im Ausland vollstreckt warden müsste und die Gegenseitigkeit nicht verbürgt ist. 又德國承認對人的假扣押 緊接著規定在第918條 則 為我國所無另外規定 此為德國通說及實務一致見解 參見 Stein/jonas/Grunsky, a.a.o., 917 Rn. 4.及該處註 15 轉引 自前註 177 第 10 頁 MünchKomm/Drescher, a.a.o., 917 Rn. 3. 113
241 此外對其內涵少見討論 這些所列舉的行為 主要應該是參考德國 文 獻 上 一 般 所 稱 之 債 務 人 的 不 當 行 為 unlauteres Verhalten des Schuldners 242而來 從條文之規定 學說與實務觀察 我國保全原因之審查要件主要為 1 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2 保全之必要性 此與美國實務之審查因 素 1 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 2 不可彌補之損害 3 雙方利益 之衡平 4 公眾利益之考量比較 兩者於文字之認定上差別甚大 似 乎很難聯想在一起作成比較 因上述要件很多為不確定性法律概念 若勉強作一比較 似可認定我國聲請人須釋明之 有爭執之法律關 係 要件 似與美國法院就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之衡量相當 然而 美 國法院就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業已進入實體審查之程度 即法院要求聲 請人必須證明其系爭專利為有效專利 例如以前判決該專利有效 存在 實質授權契約 業界長期默認為有效專利等 而非僅提出一只專利證書 於專利侵害可能性方面 則聲請人必須提出明確的侵害證據 包括專利 請求項解析 專家製作請求項構成要件與侵害物品之比較表 且法院除 由聲請人陳明有特殊情況不應通知被聲請人外 皆會通知被聲請人為必 要之程序 使其有參與聽證與答辯的機會 否則即為程序上瑕疵 構成 可撤銷之理由 二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的特殊規定 由於智慧財產權訴訟之保全程序 其保全之方法及擔保之酌定 常需高 度之智慧財產專業知識 故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1項規定 統一由智慧財產 法院為之 專利侵權事件中 常見專利撥人就禁止疑似侵害之人繼續製造 販賣及 銷售等行為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尤有甚者 利用定暫時假處分之規定作 為商業競爭上之手段 透過法院之處分 於市場上行打擊對手之實 而智慧 241 242 此為我國文獻通說上所列舉之情形 參見吳明軒 民事訴訟法 下冊 第8版 自版 2009年10 月 第1631頁 蔡章麟 民事訴訟法 下冊 1954年8月 第94頁 詳見 Zöller/Vollkommer, a.a.o., 917 Rn. 5. 轉引自前註 177 第 10 頁 114
財產權之產品 於市場上之替換週期甚為短暫 一旦經法院命停止繼續製 造 販賣等行為 常不待本案判決確定 產品已面臨淘汰 致廠商被迫退出 市場之不利結果 影響至為重大 其造成之損害亦難預計 因此 同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應就 爭執之法律關係 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 及如不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其所受損害將難以回復 而有保全必要 之事實 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且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原因 如未為充分釋明 亦不應遽准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明定法院應逕駁回其 聲請 第3項規定 法院仍得命聲請人提供擔保後 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以求慎重 此為民訴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 526條)之特別規定 又前開所稱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而有保全必要之 事實 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4項以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 條第1項規定 法院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 包括權利有效性及權利 被侵害之事實 法院若否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聲請人是否受到無可彌補之 損害 其造成聲請人之困境是否大於相對人 以及對公眾利益造成如何之影 響等等予以判斷 顯然有異於民事訴訟法規定之釋明責任 且為保障相對 人之權益 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 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 除 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於處分前通知相對人陳述之特殊情事 並提出確實之證 據 經智慧財產法院認為適當者 始得不通知相對人陳述 而逕行裁定 惟 我國就保全程序聲請人是否存在 爭執之法律關係 我國部分法 院僅作形式審查 聲請人僅需提供專利證書即可證明其專利有效性 鑑定報 告即認定有被侵害事實 然而從專利有效性之觀點 每年在智慧財產局被舉 發之專利案件中 有約35.6%之專利被成功舉發而撤銷 而我國鑑定機構則 良莠不齊 且其高度依賴聲請人提供之技術資料 不失之偏頗 法院據以認 定被侵害之證據 確有可議之處 足見 美國法院與我國法院就此相當之要 件於審查程度上 顯然有極大之差別243 243 張勤敏 專利侵害民事救濟程序問題研究 以保全程序與證據調查為中心 國立清華大學 碩 士論文 2006年 第101頁 115
本文筆者茲就親身實務經驗舉一案例說明上開情形 於民國99年7月 我國某電子大廠(相對人)突然接獲來自智財法院之99年度民聲字第35號民事 裁定 其意旨為日本某特用化學製品大廠(聲請人)主張其所擁有之我國發明 專利權遭受侵害 便以日後有執行困難為由 向智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以保 全相對人持有的系爭物 進出口報關 進管銷倉儲 供應商名單等資料 在 該案例中 聲請人僅以專利證書證明其專利有效 亦未提出鑑定報告證明專 利遭受侵害 甚至該案例不存在被告 然智財法院在欠缺被告的情況下 且 未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 遽以作成保全證據裁定 尚且不論該案所欲保全之 證據係關乎相對人營業秘密 本文拙見以為 聲請人未為釋明存在 爭執之 法律關係 的先決要件 故智財法院的審理程序有違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之瑕疵 另就 保全之必要性 之要件 我國部分學者係認定與美國法院審酌之 不可彌補之損害 雙方利益之衡平 及 公眾利益之考量 等因素相 當244 參圖四所示 我 國 保 全 程 序 爭執之法律關係 本案勝訴可能性 保全之必要性 (急迫之危險性) (重大損害) 不可彌補之損害 雙方利益之衡平 美 國 臨 時 禁 制 令 公共利益 我國 保全之必要性 要件之學說見解245 如圖四 圖四所示 圖四 然而 從近年智慧財產法院所為之實際案例觀察 可推知我國目前實務 244 245 李超偉 以保全之必要性為中心一文 第114頁 依筆者個人觀察 其實第二至第四個要件 亦即無法彌補之損害 當事人利益之平衡及公共利益等要件 即為保全之必要性之判斷 其本 質均由法院權衡當事人間利害之輕重 只不過CAFC再將其判斷過程予以細緻化而已 李榮珠 智慧財產權案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研究 以專利侵權審理程序為中心 私立東吳大學 法學系 碩士論文 2010 年 第三圖 第 122 頁 116
上審查項目中之 保全之必要性 範圍 顯然與圖五所示之範圍不符 參圖 四所示 我 國 保 全 程 序 爭執之法律關係 保全之必要性 (急迫之危險性) (重大損害) 本案勝訴可能性 不可彌補之損害 雙方利益之衡平 美 國 臨 時 禁 制 令 公共利益 我國 保全之必要性 要件之實務認定246 如圖五 圖五所示 圖五 然而從美國案例可知 美國法院早期與近期之認定標準雖大致上無異 但法院已有不符合勝訴可能性後 即無須再進一步審酌其他要件之見解247 第四節 專利間接侵權與保全程序的因應對策 專利權係給予發明人一種獨占的排他權利 使其在一定時間內享有法律 所賦予之利益 在這一層意義上 專利權對於產業來說具有相當之重要性 除了可以利用專利權保護自己投資研發的產品不被仿冒 排除他人使用相同 或近似方法 技術外 也可藉由專利授權或轉讓收取授權金或轉讓金 還可 以提升公司總體資產價值 因此 專利權之管理策略若運用得宜 則可在處 理專利糾紛時 掌握自身優勢而發揮專利之進攻與防守策略 本文將於本節 介紹遭受間接侵權訴訟及保全程序時 實務上可以採用的因應對策 一 專利管理 俗話說 預防勝於治療 事先避開危險 總是比危險發生後再想辦法躲 避來的好 專利管理 簡單來說 是指一組織體對其所擁有的人力 資源 物力與各種資源 依照研發創新 市場競爭策略方向 進行有效率的計畫 組織 協調 指揮與控制 以達到專利申請 維護與實施目的之過程 一個 246 247 同前註 245 第四圖 第 122 頁 同前註 245 第 119-122 頁 117
專利從公告到真正商品化, 大約還需要三到五年的時間, 如果研發部門只是就目前市面上的產品加以改良研發, 則其實技術會落後競爭對手兩年到三年, 因此從專利資訊來觀察研發方向會比商品本身來得精準許多, 其原因在於技術和商品化之間有相當的時間落差 再者, 當專利商品化之後, 許多關鍵技術已被領導廠商卡死, 甚至被制定成產業規格, 此時其他廠商只能選擇繳納權利金以取得授權, 或者是放棄進入該產品事業 企業在擬定專利管理策略應有以下二個重點 : ( 一 ) 建立專利資料庫專利管理最重要的事項, 莫過於建立專利資料庫 因為專利具有排他性以及屬地性, 因此企業為了解自身專利實力以及競爭對手的相關專利, 應建立一套屬於自己公司的專利資料庫, 若有疑似侵權之情事時, 也可以透過資料庫搜尋及早以迴避設計的方式進行迴避 當間接侵權訴訟發生時, 亦可透過資料庫搜尋涉訟專利之家族專利, 藉由了解其申請與演進歷程, 針對間接侵權的構成要件建立有力的抗辯事由 ( 二 ) 建立長期配合的合作對象因為專利侵權糾紛的本質仍是以技術為一個主要的爭論爭點, 因此一般僅具法律專業背景的律師可能不易在短時間內完全理解技術的內容, 進而無法針對技術爭點有所徹底的了解, 當然在訴訟時就可能帶來風險 因此, 具有足夠專門技術的專利代理人是很重要的, 發生糾紛時, 合作的專利代理人應了解產品或技術糾紛的爭點 有些大企業在近年來對於智慧財產權的重視有所提升, 因此會培育企業內部的法務和專利工程師, 而在中小型企業或許沒有這樣大的規模, 因此建立長期配合的合作對象更為重要 二 接獲警告信在專利權人發現其專利權被侵害時, 在正式提出訴訟前, 通常會寄警告信函給被控侵權人, 警告函的內容, 是通知相對人哪些產品侵害其專利權, 要求相對人立刻停止製造 使用 銷售等行為, 如仍繼續行為, 則 118
會提出告訴以及要求損害賠償 警告信函在訴訟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 因在收到警告信通知後, 專利權人可證明被控侵權人已經知其有間接侵害行為, 在判斷損害賠償要件時, 被控侵權之一方較難以證明其為過失 當然, 最理想的狀態是公司對於該產業所具有的相關專利有所了解, 而在產品推出之前就能先行進行檢索而預防 然而, 事前疏於查證後遭致專利權人以警告信函警告後, 更應小心謹慎處理, 為可能到來的訴訟爭訟及早著手準備, 以下就被控侵權人在收到警告信函後的應對方式作條列式說明 : ( 一 ) 相較於直接侵權, 間接侵權因只涉及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部分, 故其侵權判斷較為不明確 因此企業在收到警告函後, 應要求專利權人就其認為間接侵害的專利, 提供說明書與圖示, 同時要求表明其專利申請範圍之哪些範圍之請求項遭受間接侵害, 並請專利權人指明涉嫌間接侵害之物品或方法為何 可能的話, 最好是請專利權人以書面明白指出系爭專利權的哪些構成要件是實施該專利所不可或缺的部分, 以及何以為系爭專利的必要技術特徵 這些書面資料他日都有可能會成為我方在訴訟上有利的證據 ( 二 ) 回函表示公司已收到警告函, 但不知有間接侵害專利權之情事, 會重視此事而展開調查, 回函並表示需要一段時間調查評估才能夠確定是否有警告函所指涉的事情, 務必避免承認任何間接侵害行為 ( 三 ) 檢視專利權人之權利是否合法取得, 以及是否合法行使權利, 例如是否為共有專利 是否權利耗盡 有無標示專利號數 專利權人是否有怠於行使權利等 ( 四 ) 製作一份不侵害鑑定報告及一定數額的資金 侵害鑑定報告之製作通常需要幾週至數月的時間, 因此應在判斷可能會展開訴訟前, 就及早委託鑑定機關或專利律師製作, 因應在起訴後之訴訟需要, 或是對方進行假扣押 假處分時, 提供法官作為參考, 並可回函專利權人, 檢附該不侵權鑑定報告, 告知並無間接侵權之情事 一定數 119
額之資金可供作為對方進行假扣押 假處分時的反擔保金, 亦可作為訴訟費用支出 三 專利間接侵權的審慎評估當產品被他人指控間接侵權時, 企業應評估自己是否真的有間接侵害之情事 例如有一些專利蟑螂, 專門在取得專利後到處發警告信騷擾, 目的在獲取權利金收入, 其實並不一定真的存在間接侵權的事實 因此被告應該要有能力過濾哪些是真的有間接侵權, 則此時應考慮是否需要談授權 ; 哪些部分只是一般的騷擾, 而不需要花太多資源多加理會 ; 又有哪些只是競爭對手的手段, 則考量是否需要回應或是談判等 不過應注意, 即便是騷擾, 仍要確認自己產品是否沒有間接侵權的情況, 否則若落入該當間接侵權, 則訴訟上仍可能處於較不利之地位 四 反訴可能性 ( 一 ) 倘若被告擁有可能涵蓋原告所製造 銷售之產品的專利權, 可評估是否提起反訴, 反控對方亦侵害我方專利, 或者反控對方應負我方信譽受損之損害賠償 ( 二 ) 委任專利代理人或律師對系爭專利提出專利舉發, 以徹底根絕專利權人主張之專利權 實務上常以違反專利法可專利性要件, 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之必要事項, 說明書或圖式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困難或不可能, 或是說明書記載非發明之真實方法等理由為據提出舉發 在美國, 除專利舉發外, 還有提出專利無效確認之訴的選擇 ( 三 ) 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檢舉案, 以消弭專利權人之氣勢 警告信函不僅只具有專利權人警告威嚇的效果, 被告在收到警告信函之際, 也可因檢視其內容是否正當對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檢舉, 認其內容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 在專利紛爭中, 不見得所有的紛爭都會得到最後的判決確定, 因而在糾紛初期或是訴訟初期時, 原被告相互為攻擊防禦, 就有可能在其中進行協商 120
或和解 對於案件後續發展產生重大影響 因此 訴訟前的民事保全程序可 說是專利紛爭互相攻防的前哨戰 企業在防範專利權人利用保全程序的強制 力進行威逼時 以下重點值得注意 一 抗辯間接侵權不成立 無效或不可實施 專利無效或不可實施的抗辯事由並非僅適用於本案訴訟 由於美 國 德國 日本的保全命令審理程序已本案化 因此我方也有答辯的機 會 如同直接侵權訴訟 被告於審理程序中當然可抗辯涉訟專利間接侵 權不成立 無效或不可實施之攻擊防禦手段 只要我方能夠提出足以說 服法官涉訟專利具有前述瑕疵的事證 則可令對造在 四部檢視法 中 之 勝訴可能性 降低 如此一來 法官對於核發保全命令時會更加謹 慎 而對造自然不容易取得保全命令 二 舉證系爭物為普及品或實質存在不侵權用途 德國 日本的間接侵權規定 原則上都已排除普及物 所以如果系 爭物屬於普及物 將成為最強而有力的抗辯事由 不過須注意系爭物是 否在德國及日本境內也是普及物 在美國間接侵權規定方面 普及物主 張當然適用 此外尚可舉證存在實質非侵權用途 這對於部分專用品仍 然有效 例如Toshiba Corp. v. Imation Corp.案248中 雖然光碟片係屬實 施系爭專利不可或缺之專用品 然被告就輔助侵權指控抗辯光碟片的燒 錄並非只存在一次燒錄模式 還存在多區段燒錄模式 存在實質上非侵 權用途 所以法官認定原告的 勝訴可能性 不高 就不會准予核發保 全命令 三 保全原因的消滅 其於在保全命令審查時 可使保全原因消滅的事由 尚包含 (一) 原告不具無法彌補的損害 1. 通常可透過停止製造 銷售系爭物 使間接侵權行為不再發生 248 Toshiba Corp. v. Imation Corp., F.Supp.2d, 2010 WL 1881125 (W.D.WIS.), 2010 Markman 1881125. 僅為舉例說明 該案例並未直接涉及禁制令爭議 121
則對造的損害將不會持續擴大而致發生 不可彌補的損害 2. 若我方無法停止製造 銷售, 也可以提出經濟學專家作成的損害分析報告, 藉此主張對造的所失利益非為金錢無法彌補, 且我方有賠償損失的財力, 那麼對方獲准保全命令的機率就不大 3. 對於自己並不製造產品而純粹收取授權金的對造, 其損失僅僅為權利金的預期利益, 係屬金錢賠償可填平的損失, 殆無疑亦 這樣不存在 不可彌補的損害 將會是一有力抗辯 4. 在訴訟實務上, 我國的保全程序依民訴法第 527 536 條之規定, 債務人得供擔保免為假扣押 假處分, 相較於美 日而言是較為容易免除保全程序, 而德國基本上在專利侵害事件中幾乎不可能以供擔保的方式來免除保全程序 ( 二 ) 雙方損失的衡量此一主張也是可以透過經濟學專家作成的損害分析報告, 藉以主張如核發保全命令, 我方將蒙受立即且不可彌補的損害, 此時法官就必須審酌雙方當事人間的損害程度, 才能決定是否核發保全命令 122
第六章結論與建議 第一節結論 專利制度之目的在於鼓勵 保護 利用發明與創作, 以促進產業發展, 為我國專利法第 1 條所宣示之立法意旨 在保護專利權人權利 鼓勵發明創造的同時, 也不應使屬於社會公眾的合法權益受到減損, 專利制度應於專利權人的正當合法權益和社會公眾利益之間取得合理的平衡, 同時兼顧市場交易秩序, 否則將可能限制到該國產業的發展, 嚴重影響該國產業的利益 依我國現行專利法之規定, 侵權判斷係按全要件原則和均等論原則, 當被控侵權者之客體於文義讀取或均等置換的比對完全符合申請專利範圍中任一請求項中每一技術特徵, 被控侵權者才需負擔專利侵權責任 若被控侵權者之客體欠缺請求項中之某一技術特徵, 就不會構成專利侵權 從比較法的觀點, 為了彌補傳統的專利侵權判定標準對專利權保護之不足, 美國 德國以及日本雖然先後在專利法中規定了專利間接侵權制度, 然而各國並未採取全然一致的間接侵權判斷標準 根據本文研究結果, 各國對於專利間接侵權與直接侵權間之關係有不同定義, 如美國採從屬說, 認為間接侵權必須依附於直接侵權行為的發生, 但僅需舉證直接侵權行為客觀上存在即可 ; 反之, 德國採獨立說, 主張直接侵權行為與間接侵權不需存在直接關聯 ; 日本則採折衷說, 由直接侵權行為成立與否, 來判斷是否應擔負間接侵權責任 在間接侵權的判定要件上, 各國皆有以下要件 : ( 一 ) 該發明所欲解決的問題上不可欠缺的物或手段, 但各國通說皆排除 普遍流通之物 或者 具有實質上非侵權用途者 惟有德國與日本對於 普遍流通之物 的規定稍有差異, 僅部分排除其間接侵權責任, 例如日本規定 於日本國內不普及者除外 123
( 二 ) 行為人 明知 發明專利權存在且該物係用於實施該發明專利權的主觀要件, 換句話說, 也就是以 故意 為前提 在滿足前開要件下依然生產 讓渡 進口 或要約讓渡該物才需負擔專利間接侵權責任 我國專利法修正草案第 100 條第 1 項規定須販賣或為販賣之邀約予侵權行為人始構成間接侵權, 顯見係採從屬說, 即間接侵權的成立需以直接侵權行為存在為前提 但該條文中其他構成要件, 如 主要技術之物 非一般交易可得 多為不確定法律概念, 單從法條文字實難判斷其涵蓋範圍, 且我國為成文法系體制, 難以期待實施細則或審理細則臚列所有專利間接侵權態樣以作為審案的依據 而我國智慧財產法院甫成立四年多, 對專利侵權案件之審理經驗尚有不足, 涉及專利間接侵權的案例更是屈指可數 再者, 我國智慧財產權侵害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 專利權人仍得向一般地方法院提出專利間接侵權訴訟, 在各法院見解沒有同軌的情況下, 恐將導致日後後司法審判及專利實務操作上之困擾外, 也將使法律穩定性降低 在保全程序體制方面, 目前不論是美國 德國或日本審判實務均對於本案實體問題進行審理, 且要求聲請人為高度的釋明, 其審理已相當程度的 本案化, 都會給予雙方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而法官應根據衡平原則審查 : ( 一 ) 原告勝訴可能性 ; ( 二 ) 兩造雙方的立即損害為何 ; ( 三 ) 是否有無法彌補之損害 ; ( 四 ) 核發禁制令對公共利益的影響 因基於衡平法之理念, 法院不應對任一要求單獨作為決定核發或拒絕臨時禁制令之決定因素 不過當事人利益衡平原則和公共利益之要件, 並未如 勝訴可能性 及 無法彌補之損害 二要件需要較高的舉證責任 相較之下, 我國實務則沿襲向來最高法院關於保全程序不進行實體問題審理之模式, 只要聲請人釋明 : ( 一 ) 爭執之法律關係為何, 並提出單方面之鑑定報告即為已足, 對於專利權 124
之有效與否 是否構成專利權侵害等本案實體問題均不加以審酌 (二) 保全必要性 聲請人之釋明責任僅需達到使法院相信 事實大致如此 的程度 且部分法院只作單方面形式審查而沒有給予被聲請人抗辯的機 會 (三) 釋明如有不足 聲請人也可以透過提供擔保補釋明的方式取得保全命 令 智慧財產審理法雖有特殊規定 不准以供擔保補釋明不足的方式裁定假 處分 但觀察近年智慧財產法院於審理保全程序時 似有保全必要性凌架本 案勝訴可能性要件的偏頗 與保全程序從屬於本案訴訟的本質顯有未合 第二節 建議 綜上所述 本文提出幾點立法參考與實務操作建議如下 (一) 宜明確界定 明知 之定義 由於我國專利法修正草案之立法理由未說明 故無法得知此一 明知 係指 推定明知 亦或是 確實知悉 推定明知 不須以侵權行 為實質存在為前提 只須有意圖 而 確實知悉 包含故意忽視 舉證 責任顯然較高 此二者涵蓋範圍及舉證責任皆有不同 宜明確界定 (二) 宜明確定義 非一般交易可得之物 究竟 非一般交易 所指為何 沒有明確定義 此處是仿效日本對普及 物之規定 於日本國內不普及者 例外 還是特指不同生產廠商間的 零組件交易 應於立法理由進一步明示 (三) 於專利間接侵權事件中聲請保全命令 法院應為本案實質問題之審查 間接侵權成立與否 直接關係到 保全必要性 及 可被保全之權利 是否合法存在 其不但對被聲請人影響甚大 亦關乎程序正義 又縱使 為實體權利存否之審查 在心證度上之要求亦僅以高度之釋明為已足 仍與本案訴訟所要求之證明有程度上之區別 是以為實體權利存否之審 查 雖不免使保全程序趨於 本案化 惟此為不得不然之作法 125
( 四 ) 不宜逕行准許聲請人供擔保補釋明民事訴訟法第 526 條第 2 項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之規定, 似不宜準用於專利間接侵權事件中之保全命令聲請, 法院亦應在充分賦予兩造陳述意見機會 ( 特別是針對保全之必要性 ) 後, 再依個案情形判斷是否准許聲請人供擔保補足其釋明之不足, 並非聲請人一供擔保即予准許, 且在聲請人就保全之必要性未為任何釋明, 或未提出任何釋明之證據時, 應駁回其聲請 ( 五 ) 善用專利管理策略, 建立專利資料庫, 以及培育外部或內部的長期合作對象, 以便於專利間接侵權發生時能夠迅速而正確的應對 ( 六 ) 在接獲專利權人的警告函後, 應要求專利權人就其認為間接侵害的專利, 提供說明書與圖示, 同時要求以書面表明其專利申請範圍之哪些範圍之請求項遭受間接侵害, 並請專利權人指明涉嫌間接侵害之物品或方法為何, 需注意避免承認間接侵權行為存在 ( 七 ) 審慎評估專利權人目的為何, 如僅是騷擾性質, 可以不必花費太多資源去應對 ; 如果是來自競爭對手的攻擊, 則應考慮進行授權談判, 或是儘速製作不侵權報告, 預為訴訟之準備 ( 八 ) 倘若廠商握有專利權人所生產 銷售產品之相關專利, 亦可考慮利用反訴其侵權的手段, 來達到和解或撤訴的目的 除了反訴侵權之外, 公平法的不當競爭行為也是可能的反訴標的 ( 九 ) 廠商須慎防專利權人利用保全程序來達到迅速逼和之目的, 於接獲警告函後, 應立即準備相當金額的現金, 以作為訴訟費用, 如訴訟繫屬在我國法院, 還可作為供擔保免為保全程序之用途 同時, 廠商可針對專利無效 間接侵權不成立 不存在無可彌補之損害等保全程序審理要件提出舉發或抗辯, 令保全之原因消滅, 而使法院駁回保全程序聲請 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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