闡明勞基法的立法目的 第 1 條 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 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 特制定本法 ; 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 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3 例如 基本工資 -104 年 7 月 1 日起, 勞工月薪不得低於 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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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二 雖經另訂新約, 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 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 第 10 條 ( 工作年資之合併計算 ) 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 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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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 勞動契約 ) 本校得與員工簽訂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 換約或續約時亦同 前項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 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認定之 第五條 ( 工作年資計算 ) 員工工作年資之採計方式規定如下 : 一 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 未滿三個月而訂 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 前後工作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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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因業務所需而安排工友有提前上 下班或延後上 下班之必要者, 得經個別工友同意後, 由主管單位調整其上 下班時間 第十三條工友應按照本校所訂之工作時間服勤務, 並應依具體出勤情形逐次簽到與簽退 未依規定或未據實為之者查明屬實, 視同曠工 第十四條因業務之特殊需要, 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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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吸食毒品 服用藥物成癮或有其他重大不良嗜好者 七 曾受僱於本校, 有不法恐嚇教職員 未經奉准擅自離職之情事或經懲戒解僱者 八 曾服公職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依法停止任用, 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者 九 外籍勞工未取得合法工作權者 十 未滿十六歲者 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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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概要 本章學習重點 本章大綱 第一節行政作用之概念 第二節行政作用之分類 一 行政程序法 第三節行政作用法之範圍 第四節行政作用之私法 行為 二 行政罰法三 行政執行法一 源起二 類型 第五節行政作用中的非 權力行為 一 類型 二 事實行為 第六節行政作用之內部 行為 一 行政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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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員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八條依前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 其預告期間如下 : 一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 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 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員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 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 其請

目錄 1 工作規則參考範本使用說明 2 2 工作規則參考範本 4 3 工作規則審核要點 24 4 工作規則常見問題 Q&A 34 5 各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工作規則諮詢專線 37 6 附件 附件 1 申請 ( 修訂 ) 公文函例 39 附件 2 事業單位申請報備工作規則作業流程圖 40 附件 3 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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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給予經費補助 第 6-1 條主管機關應就本法所訂之性別 性傾向歧視之禁止 性騷擾之防治及促進工作平等措施納入勞動檢查項目 第二章性別歧視之禁止第 7 條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 甄試 進用 分發 配置 考績或陞遷等, 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 不在此限 第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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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錄 一 工作規則參考範本使用說明 2 二 工作規則參考範本 3 三 工作規則審核要點 27 四 工作規則常見問題 Q&A 37 五 各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工作規則諮詢專線 40 六 附件 附件 1 附件 2 附件 3 附件 4 附件 5 附件 6 附件 7 附件 8 申請 ( 修訂 ) 公文函例

第八條 : 終止勞動契約一 本會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二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三 業務性質變更, 有減少員工之必要, 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四 員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九條 : 核定資遣員工在產假期間或職業災害醫療期間, 本會不得終止勞動契約, 若本會遭天災 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

九 復職 : 指回復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之原有工作 第 4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 在中央為勞動部 ;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在縣 ( 市 ) 為縣 ( 市 ) 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 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 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 5 條為審議 諮詢及促進性別工作平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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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因單位裁撤 ( 併 ) 或業務緊縮時 三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 1 個月以上時 四 業務性質變更, 有減少約用人員之必要, 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 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十條依前條規定終止契約時, 其預告期間如下 : 一 繼續工作 3 個月以上未滿 1 年者, 於 10 日前預告之


頁次 : 勞工違背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 不參加勞工保險及辦理勞工保險手續者, 下列敘述何者為正確? 投保與否是勞工自己的事, 勞工有自由決定的權利 會被處 100 元以上,500 元以下罰鍰 會被處象徵性的 10 元罰鍰 會從此被拒絶加保 11 勞工加班, 雇主應給與加班費 勞工加班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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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及相關 法規解說 104 年 12 月 1 勞動基準法概論 第一章總則第二章勞動契約第三章工資第四章工作時間 休息 休假第五章童工 女工第六章退休第七章職業災害第八章技術工第九章工作規則第十章監督與檢查第十一章罰則第十二章附則 2 1

闡明勞基法的立法目的 第 1 條 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 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 特制定本法 ; 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 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3 例如 基本工資 -104 年 7 月 1 日起, 勞工月薪不得低於 20,008 元 時薪不得低於每小時 120 元 4 2

勞基法的用詞定義 第 2 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 勞工 : 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雇主 : 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 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工資 :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 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 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5 不屬於工資項目 ( 施行細則第 10 條 ) 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 一 紅利 二 獎金 : 指年終獎金 競賽獎金 研究發明獎金 特殊功績獎金 久任獎金 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三 春節 端午節 中秋節給與之節金 四 醫療補助費 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 五 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 六 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 慰問金或奠儀等 七 職業災害補償費 八 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 九 差旅費 差旅津貼及交際費 十 工作服 作業用品及其代金 十一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 6 3

勞基法的用詞定義 平均工資 : 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作未滿六個月者, 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資按工作日數 時數或論件計算者, 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 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 以百分之六十計 事業單位 : 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勞動契約 : 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內容, 不得與法律抵觸, 或違反公平原則 7 適用行業之範圍 第 3 條 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 : 一農 林 漁 牧業 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三製造業 四營造業 五水電 煤氣業 六運輸 倉儲及通信業 七大眾傳播業 8 4

適用行業之範圍 所有行業幾乎都已經適用了 八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 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 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 但因經營型態 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 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 不適用之 前項因窒礙難行而不適用本法者, 不得逾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以外勞工總數五分之一 9 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時間 (86) 台勞動一字第 037287 號公告要旨 : 指定金融及其輔助業等行業及醫療保健服務業 ( 醫師除外 ) 之工作者 國會助理 公務機構技工 駕駛人 工友與公務機構清潔隊員等工作者適用勞動基準法 指定下列各業及工作者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 ( 一 ) 社會福利服務業 ( 二 ) 醫療保健服務業 ( 醫師除外 ) 之工作者 ( 三 ) 公務機構技工 駕駛人 工友 ( 四 ) 公務機構清潔隊員 10 5

勞動部持續推動醫師納入適用 勞動基法 勞動部長陳雄文表示, 對於醫師之勞動權益, 勞動部一直非常重視, 也從未反對醫師適用 勞動基準法 惟因醫師之工作性質具高度專業性, 且與病患就醫權益息息相關, 於適用現行 勞動基準法 有關工時相關規定, 確實有窒礙難行之處 勞動部已啟動 勞動基準法 修法研議小組, 將併同多類新興服務業及工作型態較為特殊的行業研議檢討, 並配合衛生福利部 教育部有關醫師補充人力培訓之時程規劃, 以循序漸進之方式處理 勞動部再次強調, 對於醫師工作權益, 勞動部向來重視, 未來勞動部將在兼顧醫師勞動條件並衡平考量病患就醫權益之前提下, 積極與衛福部溝通協商, 朝指定住院醫師適用勞基法之目標努力 發布日期 :104-10-23 11 勞工名卡之置備暨登記雇主提供工作安全上的之義務 第 7 條 雇主應置備 勞工名卡, 登記勞工姓名 性別 出生年月日 本籍 教育程度 住址 身分證統一號碼 到職年月日 工資 勞工保險投保日期 獎懲 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勞工名卡, 應保管至 勞工離職後 五年 第 8 條 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 應預防職業上災害, 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 其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 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12 6

勞動契約的區分 第 9 條 勞動契約, 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 臨時性 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 ; 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定期契約屆滿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視為不定期契約 : 一 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二 雖經另訂新約, 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 90 日, 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 30 日者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 13 對於臨時性 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之認定標準 臨時性工作 : 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 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 短期性工作 : 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季節性工作 : 係指受季節性原料 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 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 特定性工作 : 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 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14 7

勞動契約內容, 能規範什麼? 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 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 休息時間 休假 例假 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有關事項 工資之議定 調整 計算 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 有關勞動契約之訂定 終止及退休有關事項 資遣費 退休金及其他津貼 獎金有關事項 勞工應負擔之膳宿費 工作用具費有關事項 安全衛生有關事項 勞工教育 訓練有關事項 福利有關事項 災害補償及一般傷病補助有關事項 應遵守之紀律有關事項 獎懲有關事項 其他勞資權利義務有關事項 但約定內容若與相關法令牴觸部分則屬無效 15 工作年資之合併計算雇主須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情形 第 10 條 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 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 勞工前後工作年資, 應合併計算 第 11 條 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 有減少勞工之必要, 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16 8

雇主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1) 第 12 條 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 一 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 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 對於雇主 雇主家屬 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 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者 17 雇主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2) 五 故意損耗機器 工具 原料 產品, 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 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 營業上之秘密, 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 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除斥期間 :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 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 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 日內為之 18 9

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禁止暨例外勞工須預告始得終止契約之情形 第 13 條 勞工在第 50 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 雇主不得終止契約 但雇主因天災 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 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 不在此限 第 1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 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 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 雇主 雇主家屬 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 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19 勞工須預告始得終止契約之情形 三 契約所訂之工作, 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 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 雇主 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 有傳染之虞者 五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 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 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 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有惡性傳染病者送醫或解僱, 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20 10

勞工須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 第 15 條 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 3 年者, 於屆滿 3 年後, 勞工得終止契約 但應於 30 日前預告雇主 不定期契約, 勞工終止契約時, 應準用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第 16 條 雇主依第 11 條或第 13 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 21 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 一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於 10 日前預告之 二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 20 日前預告之 三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 於 30 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 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 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 2 日之工作時間, 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22 11

資遣費之計算 第 17 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但 94 年 7 月 1 日以後之受僱者或在 99 年 6 月 30 日前, 改選擇勞退新制後的服務年資, 已不適用本條文, 改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 條 但其原有舊制年資仍應照勞基法發給舊制年資之資遣費 23 勞工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情形發給服務證明書之義務 第 1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 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第 19 條 勞動契約終止時, 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 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24 12

工資之議定暨基本工資 第 21 條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前項基本工資, 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其審議程序等事項, 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25 工資之給付 ( 一 ) 標的及受領權人 第 22 條 工資之給付, 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 但基於習慣或業務性質, 得於勞動契約內訂明一部以實物給付之 工資之一部以實物給付時, 其實物之作價應公平合理, 並適合勞工及其家屬之需要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 問 : 若員工上班遲到, 公司扣薪合法嗎? 26 13

工資之給付 ( 二 ) 時間或次數 第 23 條 工資之給付, 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 每月至少定期發給 2 次 ; 按件計酬者亦同 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 將發放工資 工資計算項目 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 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 請回想一下, 工資清冊有保存了嗎? 保存在哪裡? 27 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加給之計算方法 第 24 條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 :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 延長工作時間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前 2 小時之加班費, 以底薪 30 8 的時薪工資 1.33 倍計給, 合法嗎? 28 14

時薪制員工也要依照 1.34 或 1.67 以上之增加計算延長工時之加班費 29 性別歧視之禁止 預扣工資之禁止主管機關之限期命令給付 第 25 條 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之待遇 工作相同 效率相同者, 給付同等之工資 第 26 條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第 27 條 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 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 勞工送貨開車撞壞公司車損或是工作中不慎打翻產品, 逕扣薪資, 可以嗎? 30 15

每日暨每週之工作時數 第 30 條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 8 小時, 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 (105 年改為每週 40 小時 )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 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得將其二週內 2 日之正常工作時數, 分配於其他工作日 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 每日不得超過 2 小時 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 48 小時 31 每日暨每週之工作時數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 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得將 8 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 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 8 小時, 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 48 小時 第二項及第三項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 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 此項簿卡應保存 1 年 (105 年 1 月起改為保存 5 年 ) 32 16

雇主延長工作時間之限制及程序 因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 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 ; 無工會組織者, 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延長之工作時間, 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 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 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 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 不在此限 33 雇主延長工作時間之限制及程序 第 32 條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 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 一日不得超過 12 小時 延長之工作時間, 一個月不得超過 46 小時 34 17

休息 例假 休假 第 35 條 勞工繼續工作 4 小時, 至少應有 30 分鐘之休息 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 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 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第 36 條 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 作為例假 第 37 條 紀念日 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均應休假 ( 若逢例假日, 應予以補假 ) 請問例假日, 可以要求或安排勞工來勞工加班嗎? 35 特別休假 第 38 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 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7 日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10 日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14 日 四十年以上者, 每一年加給一日, 加至 30 日為止 36 18

應休未休特別休假應否發給工資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台八十九勞動二字第 二八七八七號函 )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 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 故協商排定後, 若經當事人雙方同意, 得變更特別休假日期, 本部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勞動二字第四四 六四號函 勞動契約終止時, 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 則非屬歸責於雇主之原因, 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 所稱 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 係指勞工拋棄特別休假之權利而言, 勞工既然拋棄特別休假之權利, 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 勞工與雇主就特別休假日期協商排定, 係為行使勞工之特別休假權利, 後因勞工自請離職勞動契約終止, 勞工欲於契約終止前休完未休之特別休假, 應與雇主協商, 並告知雇主, 並無拋棄權利之意, 雇主應以同意為宜 ; 雇主尚不得單方面公告規定 已申請離職之員工, 不可將特別休假調整至離職日之前, 若不同意勞工請求休完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 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 37 假日休息工資照給及假日工作工資加倍 第 39 條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 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 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 工資應加倍發給 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 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 亦同 38 19

童工及其工作性質之限制未滿十五歲之人之僱傭 第 44 條 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 為童工 童工不得從事繁重及危險性之工作 第 45 條 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 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者, 不在此限 前項受僱之人, 準用童工保護之規定 39 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其年齡證明文件童工工作時間之嚴格限制童工夜間工作之禁止 第 46 條 未滿十六歲之人受僱從事工作者, 雇主應置備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其年齡證明文件 第 47 條 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 例假日不得工作 第 48 條 童工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40 20

女工深夜工作之禁止及其例外 第 49 條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但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不在此限 :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 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41 女工深夜工作之禁止及其例外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 從其約定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 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 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 於因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 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 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 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 不適用之 42 21

分娩或流產之產假及工資妊娠期間得請求改調較輕易工作 第 50 條 女工分娩前後, 應停止工作, 給予產假八星期 ; 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 應停止工作, 給予產假四星期 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 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 ; 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 第 51 條 女工在妊娠期間, 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 得申請改調, 雇主不得拒絕, 並不得減少其工資 43 產假 / 性別工作平等之規定 妊娠 2 個月以上未滿 3 個月流產者, 產假一星期 ; 妊娠未滿 2 個月流產者, 給予產假 5 日 育嬰留職停薪 : 任職滿一年後, 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 得申請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 但不得逾二年 哺乳時間 : 子女未滿 1 歲 親自哺乳者, 每日 2 次, 每次 30 分鐘, 視為工作時間 44 22

產檢假 陪產假 受僱者妊娠期間, 雇主應給予產檢假 5 日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 雇主應給予陪產假 5 日 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 薪資照給 45 生理假 家庭照顧假 生理假 : 全年請假日數未逾 3 日, 不併入病假計算, 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 併入及不併入病假之生理假薪資, 減半發給 家庭照顧假 : 預防接種 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 得請家庭照顧假 ; 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 全年以 7 日為限 家庭照顧假薪資之計算, 依各該事假規定辦理 全年 7 日為限 併入事假 46 23

哺乳時間及勞工自請退休之規定 第 52 條 子女未滿一歲須女工親自哺乳者, 於第三十五條規定之休息時間外, 雇主應每日另給哺乳時間二次, 每次以三十分鐘為度 前項哺乳時間, 視為工作時間 第 53 條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得自請退休 :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三工作十年以上, 年滿六十歲者 47 強制退休之規定 第 54 條 勞工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 對於擔任具有危險 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 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 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48 24

退休金之給與標準 第 55 條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 : 一 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給與 2 個基數 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 最高總數以 45 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 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49 退休金之給與標準 二 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強制退休之勞工, 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 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 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第一項所定退休金, 雇主如無法一次發給時, 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 分期給付 本法施行前, 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 從其規定 50 25

勞工退休準備金 ( 舊制 ) 第 56 條 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 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專戶存儲, 並不得作為讓與 扣押 抵銷或擔保之標的 ; 其提撥之比率 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51 勞工退休準備金 ( 舊制 ) 第 56 條 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 估算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 該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退休條件之勞工, 依前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 雇主應於次年度三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額, 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 52 26

勞工退休金條例 ( 新制重點 )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 自願另行提繳退休金 勞工自願提繳部分, 得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 53 職業災害之補償方法及受領順位 第 59 條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殘廢 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 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 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 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 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 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54 27

職業災害之補償方法及受領順位 二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 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 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 雇主得一次給付 40 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55 職業災害之補償方法及受領順位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 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 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 一次給予殘廢補償 殘廢補償標準, 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 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 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56 28

工作規則之內容 第 70 條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 30 人以上者, 應依其事業性質, 就下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 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 : 一 工作時間 休息 休假 國定紀念日 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班方法 二 工資之標準 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 三 延長工作時間 四 津貼及獎金 57 工作規則之內容 五 應遵守之紀律 六 考勤 請假 獎懲及升遷 七 受僱 解僱 資遣 離職及退休 八 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 九 福利措施 一 勞雇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 一一 勞雇雙方溝通意見加強合作之方法 一二 其他 58 29

工作規則之效力勞工檢查機構之設置及組織 第 71 條 工作規則, 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 無效 第 72 條 中央主管機關, 為貫徹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 設勞工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專設檢查機構辦理之 ;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 亦得派員實施檢查 前項勞工檢查機構之組織,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59 檢查員之職權 第 73 條 檢查員執行職務, 應出示檢查證, 各事業單位不得拒絕 事業單位拒絕檢查時, 檢查員得會同當地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強制檢查之 檢查員執行職務, 得就本法規定事項, 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 紀錄 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 如需抽取物料 樣品或資料時, 應事先通知雇主或其代理人並掣給收據 60 30

勞工之申訴權及保障 罰則 第 74 條 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 得向雇主 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 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解僱 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第 75 條 違反第五條規定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第 76 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45 萬元以下罰金 61 勞動基準法部份條文增修 / 明確競業禁止 1. 增訂第 9 條之 1: 雇主與勞工約定 離職後競業禁止, 應符合下列要件 :(1) 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2) 勞工須擔任之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營業秘密 ;(3) 競業禁止之期間 區域 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 不得逾合理範圍 ;(4) 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且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 雇主未符合上述規定中任何一項規定, 其與勞工所約定之條款無效 ; 另明訂合理有效競業禁止條款, 最長競業禁止期間不得逾 2 年, 凡超過 2 年者, 縮短為 2 年 62 31

勞動基準法部份條文增修 / 調動 2. 增訂第 10 條之 1: 明訂雇主調動勞工工作, 除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外, 並應符合 (1) 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 且不得有不當動機與目的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2) 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 未作不利之變更 ;(3) 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4) 調動工作地點過遠, 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5) 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63 勞動基準法部份條文增修 / 必要服務年限 3. 增訂第 15 條之 1: 雇主有意與勞工約定最低服務年限, 必需要對勞工有投入專業培訓費用成本, 或提供勞工合理補償, 違者其約定無效 另發生不可歸責勞工事由導致勞工提前終止勞動契約時, 勞工不用負擔違約相關責任, 包含違約金 損害賠償或返還訓練費用等責任 64 32

勞動基準法部份條文增修 / 童工 4. 修正第 44 條及第 46 條 : 增訂 16 歲以上未滿 18 歲之人不得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雇主倘違反前開規定, 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另增訂未滿 18 歲之人受僱從事工作者, 雇主應置備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其年齡證明文件之規定, 雇主倘違反前開規定, 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65 勞動基準法部份條文增修 / 勞工退休金提撥 勞動部鑑於近年來事業單位因關廠歇業且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不足, 致未支付勞工退休金, 衍生勞資爭議, 為保障勞工退休金權益, 於 104 年 2 月 4 日修正施行 勞動基準法 第 56 條第 2 項, 雇主除了應按月提撥準備金外, 增訂應於每年年底檢視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 是否足夠支付未來一年內成就退休條件之勞工所需退休金, 並於次年 3 月底前補足差額, 違反規定者, 依法處以 9 萬元至 45 萬元罰鍰, 並公布事業單位名稱 負責人姓名, 以強化勞工退休金之保障 66 33

最新函釋 / 安胎假 安胎休養請假期間如登記結婚 須產前檢查或遇親屬身故, 受僱者可改請婚假 產檢假或喪假 為保障受僱者於安胎休養請假期間權益, 勞動部 (11/13) 日發布 性別工作平等法 第 15 條解釋令, 明定受僱者於安胎休養請假期間內結婚或遇親屬喪亡, 在婚假或喪假可請假之期限內, 得改請婚假或喪假 ; 其有產前檢查之事實及需求者, 得改請產檢假, 並自 104 年 11 月 13 日起生效, 勞動部將通函各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轉知所轄事業單位參考 67 最新函釋 / 婚假 ( 一 ) 勞工婚假應自登記結婚之日前 10 日起 3 個月內請畢 但經雇主同意者, 得於 1 年內請畢, 並自即日生效 勞動部 104 年 10 月 7 日發布勞動 3 字第 1040130270 號令釋, 放寬勞工請婚假期間規定 爾後, 勞工之婚假可自結婚之日前 10 日起 3 個月內請休 但經雇主同意者, 得於 1 年內請畢, 並自即日起生效 勞動部表示, 原定婚假應自登記之日起 一次請足 之規定, 影響勞工結婚禮俗儀式 宴客或是蜜月旅行之彈性安排 ; 為符勞工實際需求, 讓勞工對於婚假安排更為從容, 雇主亦能對於勞工請休婚假期間之人力調配更具彈性, 特發布令釋, 放寬勞工之婚假給假期間 68 34

最新函釋 / 婚假 ( 二 ) 勞動部舉例說明, 勞工如欲於本 (104) 年 10 月 18 日登記結婚, 自 10 月 8 日起 3 個月內 ( 即 105 年 1 月 7 日前 ) 均可請休婚假, 但經雇主同意者得於 105 年 10 月 7 日前請畢 又勞工如已於 104 年 10 月 5 日登記結婚, 依原規定至 10 月 7 日已請休婚假 3 日者, 且尚餘 5 日之婚假, 可依新規定於 104 年 12 月 24 日前請畢 但經雇主同意者, 得於 105 年 9 月 24 日前請畢 勞動部呼籲, 勞動基準法 及其附屬法規( 勞工請假規則 ) 係規範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 事業單位如有優於法令者, 當從其規定 69 最新函釋 / 生理假 ( 一 ) 受僱者所請併入病假之生理假連同病假日數已屆法定上限, 仍有請生理假需求, 雇主應給假但得不給薪 為明確勞雇雙方於 性別工作平等法 有關請休生理假之權利義務, 勞動部 (9/8) 日發布 性別工作平等法 第 14 條解釋令, 明令受僱者年度內所請併入病假之生理假連同病假之日數, 已屆受僱者所適用相關法令所定病假之日數上限者, 如年度內仍有請生理假之需求時, 雇主應給假, 但得不給薪, 並自即日起生效, 勞動部將通函各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轉知轄管事業單位參考 70 35

最新函釋 / 生理假 ( 二 ) 勞動部指出, 依 性別工作平等法 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 : 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 每月得請生理假 1 日, 全年請假日數未逾 3 日, 不併入病假計算, 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 如就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工得援引之勞工請假規則第 4 條第 1 項規定 : 勞工因普通傷害 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 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 : 一 未住院者, 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 30 日... 同條第 3 項 : 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 工資折半發給... 來看, 年度內併入病假之生理假連同病假之日數, 最多合計可達 30 日, 加上不併入病假之生理假 3 日, 共計有 33 日, 雇主應給付半薪 惟, 受僱者若已依上開規定請完病假連同併入及不併入病假之生理假 (33 日 ) 後, 仍有請生理假之事實需求, 每月得否再請生理假一日, 以及雇主應如何給薪, 勞雇雙方仍有疑義, 爰做成本解釋令 71 最新函釋 / 生理假 ( 三 ) 舉例來說 : 勞工至 104 年 8 月底止, 病假已請 30 日, 又 1 2 3 月每月各請 1 日不併入病假之生理假, 已屆請假日數上限, 倘該勞工於 9 月至 12 月間仍有請生理假之需求, 每月得請 1 日生理假, 惟雇主得不給付薪資 勞資雙方之約定優於性別工作平等法者, 從其約定 72 36

報告結束 桃園市政府 / 勞動局法令諮詢 03-3323530 http://lhrb.tycg.gov.tw/ 73 37

104 年度勞工退休金制度及法令宣導會 主辦單位 : 桃園市政府勞動局 中華民國 1 0 4 年 1 1 月 1 9 日 1 簡報大綱 壹 勞工退休準備金制度簡介 貳 勞動基準法第 56 條第 2 項修法 參 勞工退休準備金動支相關規定 38 2

壹 勞工退休準備金制度簡介 3 一 我國勞工退休金制度 勞動基準法 ( 民國 73.8.1. 施行 ) 勞工退休金條例 ( 勞退新制 ) ( 民國 94.7.1. 施行 ) 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 勞動基準法 ( 勞退舊制 ) 按月提撥勞退準備金儲存於台銀信託部勞退準備金專戶 本次課程主題 39 4

二 勞退準備金提撥說明 - 按月提撥 1 2 3 課予雇主必須為勞工退休金預作準備之責任, 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提撥方式 : 每月薪資總額 提撥率 (2%-15%) 準備金專戶係存儲於臺灣銀行, 專戶所有權屬於事業單位 5 三 勞退準備金提撥規定及計算 提撥率之計算方式 雇主應依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與保留舊制工作年資之勞工人數 工資 工作年資 流動率等因素精算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率, 按月於 5 年內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以作為支付退休金之用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3 條 提撥範圍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 2 至百分之 15 範圍內, 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勞基法第 56 條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每月薪資總額之百分之 2 至百分之 15 範圍內按月提撥 提撥金額可依稅法規定以費用列支 提撥率考慮因素 1. 具有舊制年資勞工人數 2. 工資結構 3. 工作年資 4. 前五年流動率, 後五年待退人數 5. 以前的準備金提撥情形 勞工退休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 3 條 40 6

四 準備金提撥錯誤態樣 1. 每 2 至 3 個月 1 次提撥準備金 :(X) 依法應按月提撥, 當月份準備金應於次月 20 日前完成繳納 2. 單次提撥 2 個月以上, 未註明繳款月份 :(X) 應註明繳納月份, 未註明時銀行僅計為繳納當月份, 產生欠繳情形 3. 未依核備提撥率提撥準備金 : (X) 提撥率如偏低不足保障勞工退休金權益時, 應提高提撥率 4. 準備金累積足額,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停止按月提撥 : (X) 提撥準備金累積至足以支應勞工退休金時, 得提經該準備金監督委員會通過後, 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暫停提撥 ( 勞退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 5 條 ) 7 五 按月繳款規定 1. 2. 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專戶存儲 事業單位依上開規定, 當月份應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至遲應於次月 20 日前存入臺灣銀行之帳戶, 逾期不繳, 各縣市政府勞工局將依法催繳及裁罰 勞退條例罰鍰 - 未繼續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者, 處新台幣 2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按月連續處罰 (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50 條 ) 41 8

六 勞動基準法退休要件 年資採計以同一事業單位為限 1. 自請退休 : 主動權在勞工 ( 勞基法第 53 條 ) (1) 工作 15 年以上且年滿 55 歲者 (2) 工作 25 年以上者 (3) 工作 10 年以上且年滿 60 歲者 2. 強制退休 : 主動權在雇主 ( 勞基法第 54 條 ) (1) 年滿 65 歲以上者 (2) 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9 七 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給與標準 依第 55 條規定 前 15 年, 每滿 1 年給與 2 個基數 超過 15 年之工作年資, 每滿 1 年給與 1 個基數 45 個基數為限 1 個基數, 係指核准退休時 1 個月平均工資 * 平均工資 : 1. 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 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 勞基法第 2 條第 4 項 ) 2. 一個月平均工資 : 等於勞工退休或資遣前 6 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 6 ( 勞委會 83 年 4 月 9 日台 83 勞動 2 字第 25564 號函 ) 42 10

八 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後退休金計算 依 84 條之 2 規定 O 年資自受僱日起算 ; 前後退休金分段計算 O 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 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 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 勞雇雙方之協商 O 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適用勞基法退休制度之年資, 依勞基法第 55 條計算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選擇新制者, 依新制辦理 11 貳 勞動基準法第 56 條第 2 項修法 43 12

一 修法目的 勞退準備金制度施行已來, 事業單位未依法令規定按月提撥退休準備金 ( 如積欠準備金或欠繳數個月才一起繳納 ) 之比率相當高, 使勞工權益遭受損害 事業單位提撥比率普遍偏低, 多數提撥率為 2%( 法定最低比率 ), 對勞工日後成就退休之保障顯有不足 近年來有事業單位關廠歇業或解散, 因未依法提撥或未足額提撥勞退準備金, 使勞工無法獲得足額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 嚴重影響勞工退休及生活保障 104 年 2 月 4 日修正公布勞動基準法 13 二 課予雇主每年檢視及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勞動基準法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制度, 課予雇主必須為選擇適用勞退舊制或保留舊制年資之勞工, 按每月薪資總額之 2% 至 15% 提撥退休準備金, 作為支付勞工退休金之用 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 估算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 該餘額不足給付次 1 年度內預估成就第 53 條或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退休條件之勞工, 依前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 雇主應於次年度 3 月底前 1 次提撥其差額, 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 ( 第 56 條第 2 項 ) 未依限補足者, 處以新台幣 9 萬元以上 45 萬元以下罰鍰 ( 第 78 條第 2 項修正規定 ) 44 14

三 第 56 條第 2 項足額提撥估算方式 勞工 : 當年底仍在職, 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之勞工, 於次年底成就勞基法第 53 條 (A 工作 15 年以上且年滿 55 歲者 B 工作滿 25 年以上者 C 工作 10 年以上且年滿 60 歲者 ) 或第 54 條第 1 款 ( 年滿 65 歲者 ) 退休條件者 預估勞工退休金數額 : 依勞基法第 55 條規定退休金之給與標準計算 ( 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 15 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一個基數 ) 工作年資 : 適用勞基法退休金制度之年資, 並計至次年度年底或選擇適用勞退條例前 1 日止 平均工資 : 以當年度年底之一個月平均工資 ( 即從 12 月份往前推算 6 個月之薪資平均值 ) 備註 : 勞基法退休金規定為最低標準, 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估算第 56 條第 2 項退休金時暫不計入, 惟當勞工退休時, 雇主仍應給付該段年資之退休金 15 四 足額提撥範例說明 各事業單位足額提撥試算參照以下試算系統 : 另為利事業單位預作勞工退休金估算及籌措其差額, 勞動部已完成建置 預估次一年度勞工退休準備金足額提撥退休金試算系統, 並於 104 年 7 月上線 ( 連結網址 :www.mol.gov.tw/topic/3078/3302/3307/), 請各事業單位針對本年度終了前檢視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差額, 若準備金不足時, 請於次年度 3 月底前一次補足 45 16

範例一 四 足額提撥範例說明 1. 為幼兒園職員 (87 年 12 月 31 日即適用勞基法 ), 出生日期為 50 年 10 月 25 日, 受僱日期為 79 年 3 月 1 日, 平均工資為 38,500 元 2. 為幼兒園職員 (87 年 12 月 31 日即適用勞基法 ), 出生日期為 50 年 10 月 25 日, 受僱日期為 88 年 1 月 1 日, 平均工資為 38,500 元 3. 為幼兒園職員 (87 年 12 月 31 日即適用勞基法 ), 出生日期為 50 年 10 月 25 日, 受僱日期為 88 年 1 月 1 日, 於 94 年 7 月 1 日選擇新制, 平均工資為 38,500 元上開人員至 105 年 3 月底前需補足多少退休準備金? 17 勞動部足額提撥試算 46 20

參 勞工退休準備金動支相關規定 21 一 勞工退休準備金動支程序填寫後逕寄 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 6 條 平時動支 : 動支時, 經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查核後, 由雇主 (1. 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大章 2. 負責人小章 ) 會同 3. 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 4. 副主任委員簽署為之 臺銀信託部 47 20

二 檢討提撥數額 逐年檢討提撥是否充沛, 如有不足, 應增加提撥率, 1 如足以支應退休金時, 可降低提撥或申請暫停提撥 暫停提撥規定 ~ 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 5 條 2 各事業單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累積至足以支應現有全體勞工未來退休時, 得提經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委員會通過後, 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暫停提撥 ( 以一年為限 ) 21 三 領回勞退準備金餘款 - ( 無僱用具勞退舊制年資之勞工 ) 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 8 條第 3 項 事業單位依本法第 55 條及第 84 條之 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給付勞工退休金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後, 得領回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剩餘款 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應審核勞工是否仍有工作年資, 或事業單位有否積欠勞工舊制之退休金 資遣費或是結清標準低於法定標準 48 22

簡報完畢 23 綜合座談 49 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