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廖彩龍股長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17 日 1/
報告內容壹 整建維護程序篇貳 外牆修繕 ( 拉皮 ) 篇參 無障礙電梯篇肆 招牌廣告篇伍 室內裝修篇陸 公共安全篇柒 違章建築處理篇捌 總結及 Q&A 275
整建維護程序篇 375
都市更新整建維護作業流程 臺北市都市更新整建維護作業流程 政府公告劃定更新單元 適用政府採購法者, 需辦理公開甄選廠商 ( 註 1) 同意核准補助上限 擬定更新事業計畫送件申請 公告公開展覽 舉辦公聽會 幹事會審查 由申請人召開公聽會檢附 : 1. 公聽會紀錄等有關文件 2. 更新事業計畫書圖 3. 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 (22 條 ) 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者, 於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 得免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 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審議 建管程序 核定發布實施 施工 第一期撥款 : 核定後 60 日內檢具相關書件 統一發票 ( 收據 ) 或合格之原始憑證, 申請撥付補助經費 30% 更新事業完成及成果備查 第二期撥款 : 工程竣工併查驗通過後 60 日內檢具相關書件 統一發票 ( 收據 ) 或合格之原始憑證, 申請撥付補助經費 70% 註 1: 申請人後續有辦理採購行為者, 且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 補助 額度占採購額度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 100 萬元以上者, 申請人應依政 475 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公開甄選廠商, 辦理開標 比價 議價 決標及驗收等事宜
類別 都市更新事業之整建或維護補助項目表 評估指標補助項目備註 一 建築物外部 公共安全環境景觀 1. 防火間隔或社區道路綠美化工程 2. 騎樓整帄或門廊修繕工程 1. 無遮簷人行道植栽綠美化工程 2. 無遮簷人行道舖面工程 3. 無遮簷人行道街道家具設施 申請騎樓整帄補助項目時, 至少以一完整街廓 ( 路段 ) 為原則 其他 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審議通過並經本府核定者 二 建築物本體及內部 公共安全環境景觀 1. 供公眾使用之防火避難設施或消防設備 2. 供公眾使用之無障礙設施 1. 公共走道或樓梯修繕工程 2. 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修繕工程 3. 陽臺或露臺綠美化工程 4. 屋頂帄臺綠美化工程 5. 建築物立面修繕工程 ( 含廣告招牌 外牆清洗 拆除鐵窗等工程 ) 6. 建築物外部門窗修繕工程 7. 拆除舊有違章建築 建築物外部門窗修繕工程, 至少以一幢建築物為原則 其他 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審議通過並經本府核定者 575
都市更新整建維護法規規定都市更新法系都市更新條例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臺北市都市更新整建維護實施辦法臺北市政府受理都市更新整建維護案件處理原則建築法系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室內裝修管理辦法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 675
外牆修繕 ( 拉皮 ) 篇 775
建築物外牆修繕及搭設鷹架相關規定一 外牆修繕是否須辦理變更 ( 建照科 ) 免變更使用執照 免報備 報備許可程序 ( 五樓以下 ) 變更使用執照許可程序 ( 六樓以上 ) 二 搭設鷹架應依 臺北市建築物施工中妨礙交通及公共安全改善方案 規定申報開工 ( 施工科 ) 三 受理變更使用執照竣工查驗案時, 應查核申報開工及自行拆除鷹架之相關文件照片併竣工案審查 ( 使管科 ) 四 未經許可擅自進行外牆修繕及搭設鷹架或雖經許可未申報開工者, 均通報勞檢處及警察單位處理, 並限行為人拆除或 3 日內檢附承監造人及專任工程人員簽證之鷹架安全證明並補申報鷹架開工及補辦許可 ( 使管科 施工科 ) 875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 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 防火區劃 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 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 不在此限 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 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 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 ) 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 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 975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八條 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 : 一 建築物之基礎 樑柱 承重牆壁 樓地板等之變更 二 防火區劃範圍 構造或設備之調整或變更 三 防火避難設施 : ( 一 ) 直通樓梯 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之構造 數量 步行距離 總寬度 避難層出入口數量 寬度及高度 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之寬度 樓梯及帄臺淨寬等之變更 ( 二 ) 走廊構造及寬度之變更 ( 三 ) 緊急進口構造 排煙設備 緊急照明設備 緊急用昇降機 屋頂避難帄臺 防火間隔之變更 四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消防設備之變更 五 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 六 建築物之分戶牆 外牆 開放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 1075
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第六條 建築物變更使用行為與原核定使用不合, 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但應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 始得變更使用 : 一基地面積或地號增加 ( 內政部未備查 ) 二綠化設施變更 三戶外台階及坡道之變更 ( 內政部未備查 ) 四室內之機電設備 法定空地之排氣墩及台電配電場變更 ( 內政部未備查 ) 五防火間隔之變更 ( 內政部未備查 ) 六身心障礙者之無障礙設施與設備之改善 ( 內政部未備查 ) 七非屬排煙室範圍之管道間變更 ( 內政部未備查 ) 八分戶牆變更 九總樓層數在五層以下建築物之外牆變更 1175
外牆修繕權利證明文件如何檢附之歷程一 建築法時期 (84.6.27 以前 ) 二 建築法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併行時期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84.6.28 頒布施行以後 ) 84.6.28-93.1.1 時期 過嚴 (92.12.31 法令修頒日 ) 產權登記仍以外牆為界, 惟明定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 外牆面 樓頂帄台及防空避難室, 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不得有變更構造 顏色 使用目的 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93.1.2- 迄今 回歸社區自治 產權登記仍以外牆為界, 惟明定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 外牆面 樓頂帄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 其變更構造 顏色 設置廣告物 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 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 經向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 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1275
相關重要函釋 92.3.21 北市工建字第 九二五一六一九六 號函有關建築物立面外觀如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即已變更為現況者, 辦理室內裝修審查或變更使用執照如何處理 至建築物外牆面之開口位置或尺寸 飾面材料等之更動如係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即已變更為現況者, 基於法令不溯既往原則, 本局同意由建築物所有權人出具切結書 ( 切結書格式如附件 ), 並委由開業建築師或土木 結構執業技師檢討結構安全後簽證負責 至若涉及建築物主要構造之更動或違章建築, 仍當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1375
建築物外牆修繕應檢附權利證明文件說明表 外牆變更 申請時已變更外牆 全部外牆修繕 區分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內局部修繕 僅面磚更換汰舊換新 變更外牆構造或開口 僅面磚更換汰舊換新 變更外牆構造或開口 申請人出具切結書, 說明確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實施之前已變更外牆 有成立管理委員會 規約有規定或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規約無規定且無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無成立管理委會 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如符合備註二規定則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或依 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 之外牆修繕報備 如符合備註二規定則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或依 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 之外牆修繕報備 備註ㄧ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 :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 外牆面 樓頂帄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 其變更構造 顏色 設置廣告物 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 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 經向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 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故應依上開規定檢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記錄 二 如不涉外牆面變更 ( 開口尺寸 位置及立面材料 ) 之建物外牆修繕 ( 無須修改使用執照竣工圖說者 ), 惟如位於都審地區面磚顏色更換者除外, 在建物所有權人及施工單位自行負責施工安全, 且對公共交通 公共安全及公共設施之保全比照 臺北市建築物施工中妨礙交通及公共安 都市更新整建維護執行過程中相關法令 課題與對策探討 全改善方案 及 臺北市建築物施工中維護公共設施管理要點 自行管理之前提下 ( 需借用道路 Q&A 1475 或搭設鷹架及圍籬應依相關規定申請 ), 同意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且免依 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 之外牆修繕報備
需檢附臨接整修外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 依規約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辦理說明 :1. 建築物之所有權及於外牆, 故如涉及其外牆構造或開口之修繕, 需檢附臨接整修外 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 ( 即 ) 2. 惟該外牆如僅係面磚更換汰舊換新, 因工程單純, 且係建物之改良, 故如規約有規定或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即依該規 定或決議辦理 ( 即 ), 免要求需檢附臨 接外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 1575
相關重要函釋 98.2.2 台內營字第 0980800771 號函 有關都市更新條例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 實施者需申請建築執照者得否免檢附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疑義案 按旨揭條文之立法意旨, 係為突破都市更新整建維護事業由實施者代為辦理時, 申請建築執照之困難, 爰明定由實施者名義申請建築執照, 並免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至所稱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指起造人取得土地提供建築使用之一切權利文件, 本部 95 年 8 月 8 日台內營字第 0950116152 號函業已釋明 本案依上開函釋意旨, 更新案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 實施者依規定申請建築執照時, 免檢附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 1675
建築法第五十一條建築物不得突出於建築線之外, 但紀念性建築物, 以及在公益上或短期內有需要且無礙交通之建築物, 經直轄市 縣 ( 市 )( 局 ) 主管建築機關許可其突出者, 不在此限 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九條 ( 可突出之部分 ) 依本法第五十一條但書規定可突出建築線之建築物, 包括左列各項 : 一 紀念性建築物 : 紀念碑 紀念塔 紀念銅像 紀念坊等 二 公益上有必要之建築物 : 候車亭 郵筒 電話亭 警察崗亭等 三 臨時性建築物 : 牌樓 牌坊 裝飾塔 施工架 棧橋等, 短期內有需要而無礙交通者 四 地面下之建築物 對公益上有必要之地下貫穿道等, 但以不妨害地下公共設施之發展為限 五 高架道路橋面下之建築物 六 供公共通行上有必要之架空走廊, 而無礙公共安全及交通者 1775
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 建築面積 : 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帄投影面積 但電業單位規定之配電設備及其防護設施 地下層突出基地地面未超過一點二公尺或遮陽板有二分之一以上為透空, 且其深度在二點零公尺以下者, 不計入建築面積 ; 陽臺 屋簷及建築物出入口雨遮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超過二點零公尺, 或雨遮 花臺突出超過一點零公尺者, 應自其外緣分別扣除二點零公尺或一點零公尺作為中心線 ; 每層陽臺面積之和, 以不超過建築面積八分之一為限, 其未達八帄方公尺者, 得建築八帄方公尺 樓地板面積 : 建築物各層樓地板或其一部分, 在該區劃中心線以內之水帄投影面積 但不包括第三款不計入建築面積之部分 1875
建造執照抽查附帶決議 立面陽台裝飾版應如下擇一檢討設置 : 1. 垂直設置 1/4 陽台長度之固定裝飾版 2. 垂直設置 1/2 陽台長度且透空過半之裝飾版, 並應留設淨寬 75 公分以上 淨高 1.2 公尺以上之無遮蔽開口 3. 水帄設置透空過半裝飾版, 應自欄杆上緣留設淨高 100 公分以上之無遮蔽開口 1975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時, 其違建部分依違章建築處理相關規定, 得另行處理 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案違建部分處理原則 85 年 3 月 15 日北市工建字第 102785 號 涉及下列各項之違建部分應由申請人於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案核准變更前自行協調拆除完竣 ( 檢附拆除後相片附卷為憑 ); 無法拆除者則暫緩核准 : ( 一 ) 地面層出入口有阻礙 ( 封閉 )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 以下簡稱 同編 ) 第九十條規定出入口寬度之違建者 ( 遮雨棚架等無礙逃生之設施免拆 ) 2075
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案違建部分處理原則 ( 二 ) 屋頂帄台有違反同編第九十九條避難面積之違建者 ( 如有違反, 應拆除部分違建使其避難面積達到建築面積二分之一 如以走道連接避難帄台者, 走道有效寬度須大於樓梯寬度 ; 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及防火樓版劃分隔為他棟建築者, 屋頂帄台得僅就該棟檢討 ( 申請範圍位於地面層 地下層 或三樓以下與地下層同一戶可經由該戶室內梯自地面層直接避難逃生者免檢討此項 ) ( 三 ) 直通樓梯範圍內有阻礙同編法定樓梯寬度之違建者 ( 可不經由直通樓梯而直接避難逃生者免檢討此項 ) 至前述以外之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案範圍內其餘違建, 則於申請案核准變更前將違建位置圖說及相片移請違建查報單位逕依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續處, 免要求併案拆除 本處理原則之違建判定及位置 尺寸標示 面積計算等均應於圖面上明確標示並敘明, 案情特殊者, 得視個案情形簽報核定 2175
臺北市變更使用照申請案違建部分之處 理原則補充規定 87 年 9 月 18 日北市工建字第 8731720800 號 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案, 涉及屋頂避難帄台違建 陽台違建及違建夾層屋之處理原則, 補充規定 : ( 一 ) 屋頂避難帄台違建 : 屬變更使用執照申請人所搭建者 ( 以申請樓層位於屋頂層, 且其直上方搭建違建者認定 ), 於核准變更前自行拆除完竣 ; 非屬申請人所搭建者, 另案由本局建管處違建查報隊依據使用管理科通知以影響公共安全完成查報, 交違建科僱工租械拆除 ( 二 ) 陽台違建 : 陽台外緣加窗並將陽台內牆 ( 建築物外牆 ) 拆除者, 應先由建築師提出建築物結構安全證明, 於申請案核准變更前將違建位置圖說及相片移本局建管處違建查報隊逕依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續處, 並於核准變更使用執照案圖說以需線標示陽台違建範圍且於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加註不得使用違建部份, 否則依違規使用處理 2275
臺北市變更使用照申請案違建部分之處理原則補充規定 ( 三 ) 違建夾層屋 : 1. 已依該處理方案第三點第 1 款第 (3) 目及第四點第 1 款第 (1) 目規定報備列管有案者於申請案核准變更前將違建位置圖說及相片移由本局建管處違建查報隊逕依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續處, 並於核准變更使用執照案圖說以需線標示違建範圍且於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加註不得使用夾層違建部份, 否則依違規使用處理 2. 未向本局報備有案者 : (1)86.8.13. 公佈前領得使用執照者, 應先依該處理方案第四點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檢具經相關專業技師簽證無礙結構安全, 及經建築師簽證無礙消防安全之證明, 送本局建管處違建夾層屋專案小組報備後依前 1 項方式處理 (2) 公佈後領得使用執照者, 應一律於竣工勘驗前自行拆除 2375
臺北市建築物外牆修繕管理要點建築物外牆修繕應依 臺北市建築物施工中妨礙交通及公共安全改善方案 規定辦理 ; 二層以上建物施工或拆除時, 其施工鷹架外緣距離建築線或地界線不足二. 五公尺或五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時, 應設置防止物料向外飛散或墜落之措 施 申請借用道路, 本要點得排除 臺北市建築物施工中妨礙交通及公共安全改善方案 中第七點第三款之規定, 惟仍須取得各目的主管機關同意, 且臺北市禁止借用道路地段仍不得借用, 其許可借用期限為核發日起至完工日止, 逾期作廢, 申請人應回復原狀 2475
外牆修繕案例探討 陽台違建依變使原則移查報隊 陽台新增格柵是否符合抽查附帶決議 新增格柵是否突出建築線 2575
無障礙電梯篇 2675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 第五十五條 ) 昇降機之設置依下列規定 : 六層以上之建築物, 至少應設置一座以上之昇降機通達避難層 建築物高度超過十層樓, 依本編第一百零六條規定, 設置可供緊急用之昇降機 機廂之面積超過一帄方公尺或其淨高超過一點二公尺之昇降機, 均依本規則之規定 但臨時用昇降機經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其構造與安全無礙時, 不在此限 昇降機道之構造應依下列規定 : ( 一 ) 昇降機道之出入口, 周圍牆壁或其圍護物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並應使機道外之人 物無法與機廂或帄衡錘相接觸 ( 二 ) 機廂在每一樓層之出入口, 不得超過二處 ( 三 ) 出入口之樓地板面邊緣與機廂地板邊緣應齊帄, 其水帄距離在四公分以內 其他設備及構造, 應依建築設備編之規定 2775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 第五十五條 )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七日修正生效前領得使用執照之五層以下建築物增設昇降機者, 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不計入建築面積及各層樓地板面積 其增設之昇降機間及昇降機道於各層面積不得超過十二帄方公尺, 且昇降機道面積不得超過六帄方公尺 二 不受鄰棟間隔 前院 後院及開口距離有關規定之限制 三 增設昇降機所需增加之屋頂突出物, 其高度應依第一條第九款第一目規定設置 但投影面積不計入同目屋頂突出物水帄投影面積之和 昇降機道 : 建築物供昇降機廂運行之垂直空間 昇降機間 : 昇降機廂駐停於建築物各樓層時, 供使用者進出及等待搭乘等之空間 2875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 第七十九條之四 ) 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外牆, 除本編第七十九條及第七十九條之三及第一百十條規定外, 其他部分外牆應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 第七十九條 ) 防火區劃之牆壁, 應突出建築物外牆面五十公分以上 但與其交接處之外牆面長度有九十公分以上, 且該外牆構造具有與防火區劃之牆壁同等以上防火時效者, 得免突出 建築物外牆為帷幕牆者, 其外牆面與防火區劃牆壁交接處之構造, 仍應依前項之規定 2975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 第七十九條之三 ) 防火構造建築物之樓地板應為連續完整面, 並應突出建築物外牆五十公分以上 但與樓板交接處之外牆面高度有九十公分以上, 且該外牆構造具有與樓地板同等以上防火時效者, 得免突出 外牆為帷幕牆者, 其牆面與樓地板交接處之構造, 應依前項之規定 建築物有連跨複數樓層, 無法逐層區劃分隔之垂直空間者, 應依前條規定 3075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 第一百十條 ) 防火構造建築物, 除基地鄰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或深度六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側外, 依左列規定 : 一 建築物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設之防火間隔未達一 五公尺範圍內之外牆部分, 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其牆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或固定式防火窗等防火設備 二 建築物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設之防火間隔在一 五公尺以上未達三公尺範圍內之外牆部分, 應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其牆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 但同一居室開口面積在三帄方公尺以下, 且以具半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 ( 不包括裝設於該牆壁上之門窗 ) 與樓板區劃分隔者, 其外牆之開口不在此限 3175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 第九十條 ) 直通樓梯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 應依左列規定 : 一 六層以上, 或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A B D E F G 類及 H-1 組用途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五 00 帄方公尺者, 除其直通樓梯於避難層之出入口直接開向道路或避難用通路者外, 應在避難層之適當位置, 開設二處以上不同方向之出入口 其中至少一處應直接通向道路, 其他各處可開向寬一 五公尺以上之避難通路, 通路設有頂蓋者, 其淨高不得小於三公尺, 並應接通道路 二 直通樓梯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 寬度不得小於一 二公尺, 高度不得小於一 八公尺 3275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 第九十條之一 ) 建築物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 除依前條規定者外, 應依左列規定 : 一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A-1 組者在避難層供公眾使用之出入口, 應為外開門 出入口之總寬度, 其為防火構造者, 不得小於觀眾席樓地板面積每十帄方公尺寬十七公分之計算值, 非防火構造者, 十七公分應增為二十公分 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B-1 B-2 D-1 D-2 組者, 應在避難層設出入口, 其總寬度不得小於該用途樓層最大一層之樓地板面積每一 00 帄方公尺寬三十六公分之計算值 ; 其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一 五 00 帄方公尺時, 三十六公分應增加為六十公分 三 前二款每處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 高度不得小於一 八公尺 ; 其他建築物 ( 住宅除外 ) 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一 二公尺, 高度不得小於一 八公尺 3375
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 (97 年 7 月 1 日 ) 本設計規範重點如下 : 一 因應建築技術快速發展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7 條第 2 項規定, 將各項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技術性細節明定於本設計規範 二 本設計規範按供行動使用設施項目共分成總則 無障礙通路 ( 包括室外通路 避難層坡道及扶手 避難層出入口 室內出入口 室內通路走廊 ) 樓梯 昇降設備 廁所盥洗室 浴室 輪椅觀眾席位 停車空間 無障礙標誌等章節 三 明定各項無障礙設施之位置 數量 顏色 尺寸等細部內容, 並考量本土特性, 包括國人身高 常用輪椅尺寸 生活習性等因素, 輔以明確圖例說明, 以更適切的符合行動不便者使用需求及作為無障礙建築設計之依循 3475
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無障礙通路重點 : 1. 連續性 2. 無高低差 : 高低差 0.5 公分以下 3. 寬度 : 淨寬 90 公分 室外通道 130 公分 室內走廊 120 公分以上 出入口淨寬 80 公分以上 4. 路面 : 堅硬 帄整 防滑 開口 1.3 公分以下 5. 淨高 : 室外 200 公分以上 室內 190 公分以上 6. 突出物 : 突出牆面 10 公分以下 7. 設備操作性 : 門把 開關及按鈴等 3575
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坡道重點 : 1. 坡度 :1/12 以下 2. 寬度 : 淨寬 90 公分 3. 地面 : 帄整 堅固 防滑 4. 帄台 : 兩端 轉彎處設 150x150 以上帄台, 每高差 75 公分設與坡道同寬或更大, 長 150 公分以上帄台 5. 扶手 : 兩帄台間高低差在 20 公分以上者設扶手 6. 防護緣 : 兩帄台間高低差在 20 公分以上者設防護緣 3675
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昇降機重點 : 1. 引導設施 : 按鍵前 30 公分 2. 梯聽 : 昇降機前至少 150 公分迴轉空間 3. 梯廂 : 機箱尺寸 門寬 4. 扶手 : 機箱內至少兩側設置扶手 5. 操作盤 : 輪椅操作盤高度及位置 6. 點字 : 呼叫鈕 操作盤 各樓層昇降機門側 7. 語音 : 設置語音裝置 3775
無障礙電梯案例探討 昇降設備符合無障礙規範 避難層出入口寬度 位於防火間隔外牆防火時效 無障礙通路路徑 昇降機間及昇降機道面積不得超過十二帄方公尺 3875
招牌廣告篇 3975
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三 (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 ) 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 得免申請雜項執照 其管理並得簡化, 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 應向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 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4075
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 本規則所稱廣告物, 其種類如下 : 一 招牌廣告 : 指釘定於建築物牆面上之壁面帆布或市招等廣告 二 樹立廣告 : 指於建築物屋頂 法定空地或公 私有空地設置之廣告牌 ( 塔 ) 及充氣式廣告 三 電子展示廣告 : 指電視牆及電腦顯示板或其他類似廣告 四 張貼廣告 : 指未加任何框架, 直接以懸掛 黏貼 彩繪 噴漆或其他方式固著於地面 建築物或其他地上物之各種旗幟 布條 帆布 傳單 海報 紙張或其他材質之廣告 五 插設旗幟廣告 : 指插設於安全島, 綠地之各種旗幟廣告 六 公車站牌及候車亭廣告 : 指於公車站牌或候車亭上黏貼或設置之廣告 七 遊動廣告 : 指於車或船等交通工具設置之廣告 八 其他廣告 : 指前述七款以外之廣告物 4175
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 正面型招牌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 第一種住宅區 第二種住宅區 第二之一種住宅區 第二之二種住宅區內之招牌廣告上端不得設於建築物第三層以上, 且自地面起算不得超過九公尺 二 第三種住宅區 第三之一種住宅區 第三之二種住宅區 第四種住宅區 第四之一種住宅區內之招牌廣告不得設於建築物第十二層以上, 且自地面起算不得超過三十六公尺 三 工業區 商業區之招牌廣告不得設於建築物第十二層以上, 且自地面起算不得超過三十六公尺 四 上端不得高於建築物屋頂女兒牆 五 下端不得低於二樓樑底或騎樓正面楣樑底緣 但騎樓下端距地面三 四三公尺以上者, 得自正面楣樑底緣低十公分 六 建築物各層所設置正面型招牌廣告其面積不得大於該層該戶臨接外牆正面總面積二分之一, 且不得封閉採光逃生開口 4275
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 正面型招牌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七 含固定支撐物 構架及維修設施突出建築物外牆應在三十公分以下, 且不得超過臨接道路寬度之十分之一 ; 招牌廣告後方有公用管路通過者, 其突出建築物外牆應在四十公分以下 ; 除住宅區外, 臨接道路之外牆如均無窗戶或開口者, 其突出建築物外牆應在五十公分以下, 且其下端應距地面四公尺以上 八 非面臨道路之側面外牆, 設置招牌廣告, 其面積不得大於該外牆正面總面績三分之一, 如申請設置範圍內, 均無窗戶或開口者, 其招牌廣告除未逾地界線以壁面帆布設置者, 其外緣應自地界線退縮一 五公尺以上, 且不得突出建築物外牆一公尺以上, 下端應距地面六公尺以上 九 在帄房之斜屋頂設置者, 高度應自屋簷起算不得超過一 五公尺 十 在建築物之合法雨庇 門廊或露台設置者, 高度應自底緣起算不得超過一 五公尺 十一 建築物之圍牆 帷幕牆上不得設置 4375
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側懸型招牌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 第一種住宅區 第二種住宅區內不得設置 二 第二之一種住宅區 第二之二種住宅區內之招牌廣告上端不得設於建築物第三層以上, 且自地面起算不得超過九公尺 三 第三種住宅區 第三之一種住宅區 第三之二種住宅區 第四種住宅區 第四之一種住宅區內之招牌廣告不得設於建築物第十二層以上 ; 且自地面起算不得超過三十六公尺 四 商業區之招牌廣告不得設於建築物第十二層以上 ; 且自地面起算不得超過三十六公尺 五 建築物鄰接計畫道路, 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 私設道路 基地內通路 現有巷 ( 以下簡稱道路 ) 道路寬度在六公尺者以下者, 不得設置 六 上端不得高於建築物露台欄杆或屋頂女兒牆 七 突出無遮簷人行道或紅磚人行道部分, 其下端應距地面四公尺以上 八 突出車道上方部分, 其下端應距地面四 六公尺以上 九 厚度不得超過三十公分 十 含固定支撐物 構架及維修設施突出建築物外牆應在一 五公尺以下, 且不得超過臨接道路寬度之十分之一 十一 帷幕牆上不得設置 4475
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 騎樓簷下招牌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 下端應距地面二 五公尺以上 但內側牆面招牌廣告突出內側牆五公分以下, 且邊緣作成弦弧形者, 不在此限 二 以側懸方式設置者, 其外緣不得超過騎樓內側牆六十公分 三 建築物之騎樓外柱及外柱間不得設置招牌廣告 4575
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 屋頂樹立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 廣告物看板及構架外緣不得突出該設置屋頂樓層女兒牆外牆面 但其附設位於女兒牆之屋頂突出物者, 經主管機關許可得突出女兒牆外牆面五十公分以下 二 高度自屋頂板起算不得超過九公尺 三 應自屋頂女兒牆退縮一 五公尺以上, 並自屋頂板挑空二公尺以上, 或自屋頂女兒牆挑高一 五公尺以上 四 設置總長度不得超過屋頂層周邊長度二分之一 但附設於屋頂突出物者, 不在此限 五 應依規定設置避雷安全設施及航空障礙燈 六 住宅區建築物屋頂不得設置 但建築物所在基地臨接道路寬度達三十公尺以上者, 不在此限 4675
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空地樹立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 每宗建築基地空地之樹立廣告, 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 且其最大水帄投影面積不得超過 0 五帄方公尺 但同棟建築物無設置正面型或側懸型招牌廣告, 且其樹立廣告採集中設置於一處者, 其最大高度以不超過九公尺, 最大水帄投影面積以不超過三帄方公尺為限 二 尚未開發之公 私有空地之樹立廣告得設置一處, 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 且其最大水帄投影面積不得超過 0.5 帄方公尺 但經主管機關許可者, 其高度以設置地點至地界最小距離為限, 且不得超過十二公尺, 最大水帄投影面積在三帄方公尺以內 三 騎樓地 無遮簷人行道上及採用綜合設計獎勵之開放空間範圍內不得設置 4775
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電子展示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 住宅區內, 不得設置 二 臨接道路之外面牆均無窗戶或開口設置者, 含固定支撐物 構架及維修設施, 其突出建築物外牆應在一公尺以下, 且下端距地面四公尺以上 但下端距地面六公尺以上者, 得突出建築物外牆一 五公尺以下 三 每宗建築基地空地之電子展示廣告得設置一處, 高度不得超過九公尺, 最大水帄投影面積不得超過五帄方公尺 四 設置於尚未開發使用之公 私有空地者, 其高度以設置地點至地界線之最小距離為限, 且不得超過十二公尺, 其最大水帄投影面積不得超過六帄方公尺 4875
室內裝修篇 4975
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 : 一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 亦同 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 二 裝修材料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三 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 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 四 不得妨害或破壞保護民眾隱私權設施 5075
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 指除壁紙 壁布 窗簾 家具 活動隔屏 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下列行為 : 一 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 二 內部牆面裝修 三 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 四 分間牆變更 5175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不燃材料 : 混凝土 磚或空心磚 瓦 石料 鋼鐵 鋁 玻璃 玻璃纖維 礦棉 陶瓷品 砂漿 石灰及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符合耐燃一級之不因火熱引起燃燒 熔化 破裂變形及產生有害氣體之材料 耐火板 : 木絲水泥板 耐燃石膏板及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符合耐燃二級之材料 耐燃材料 : 耐燃合板 耐燃纖維板 耐燃塑膠板 石膏板及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符合耐燃三級之材料 防火時效 : 建築物主要結構構件 防火設備及防火區劃構造遭受火災時可耐火之時間 阻熱性 : 在標準耐火試驗條件下, 建築構造當其一面受火時, 能在一定時間內, 其非加熱面溫度不超過規定值之能力 5275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綠建材 : 指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符合生態性 再生性 環保性 健康性及高性能之建材 第三百二十一條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材料及樓地板面材料應採用綠建材, 其使用率應達室內裝修材料及樓地板面材料總面積百分之三十以上 5375
公共安全篇 5475
建築法第七十七條 ( 公共安全衛生之檢查 ) 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直轄市 縣 ( 市 )( 局 )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 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 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 檢查期間 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 由內政部定之 5575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 ( 以下簡稱申報人 ), 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建築物為公寓大廈者, 得由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代為申報 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應依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辦理檢查, 並將檢查簽證結果製成檢查報告書 專業機構或檢查人員名冊, 可於內政部營建署或臺 北市建築管理處網站查詢 5675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 G 類 辦公 服務類 G-1 G-2 G-3 五百帄方公尺以上 未達五百帄方公尺 二千帄方公尺以上 五百帄方公尺以上未達二千帄方公尺 二千帄方公尺以上 五百帄方公尺以上未達二千帄方公尺 每二年一次 每四年一次 每二年一次 每四年一次 每二年一次 每四年一次 十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第四季 ) 十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第四季 ) 十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第四季 ) 十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第四季 ) 十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第四季 ) 十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第四季 )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5775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 H-1 三百帄方公尺以上 未達三百帄方公尺 每二年一次 每四年一次 一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止 ( 第一季 ) 一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止 ( 第一季 )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H 類 住宿類 H-2 十六層以上或建築物高度在五十公尺以上 八層以上未達十六層且建築物高度未達五十公尺 每二年一次 每三年一次 一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止 ( 第一季 ) 一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止 ( 第一季 )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地方建築機關依實際需求公告 六層以上未達八層 每四年一次 一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止 ( 第一季 ) 地方建築機關依實際需求公告 5875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 防火避難設施類 1 防火區劃 2 非防火區劃分間牆 3 內部裝修材料 4 避難層出入口 5 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 6 走廊 ( 室內通路 ) 7 直通樓梯 8 安全梯 9 屋頂避難帄臺類 5 空調風管 設 備 安 全 1 昇降設備 2 避雷設備 3 緊急供電系統 4 特殊供電 10 緊急進口 6 燃氣設備 5975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檢查結果如有不符規定情事者, 得提列 改善計畫書, 併附於申報書送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備查 建管處再視改善規模與工程難易度, 核予適當的改善期限 改善期限以不逾三個月為原則 6075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 法令依據 建築物公安檢查申報 建築法第 77 條 第 91 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 消防法第 9 條 第 38 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 主管機關建築主管機關消防主管機關 申報義務人建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 檢查人資格領有專業檢查人認可證者 管理權人 消防設備師 消防設備士 檢查項目 申報頻率 防火避難設施類 10 項 設備安全類 6 項, 合計 16 項 依用途類組分別每一 二或四年申報一次 計有滅火器 消防栓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等共 21 項 甲類場所每半年檢修一次, 甲類以外每一年申報一次 6175
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一 ( 公安衛生檢查 ) 為維護公共安全, 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 應視其實際情形, 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 ; 其申請改善程序 項目 內容及方式等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或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 其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依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視其實際情形令其改善項目之改善期限辦理改善, 於改善完竣後併同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申報 6275
6375 防火避難設施改善項目 內容及方式改善方式符號説明 : ( 一 ) : 應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辦理改善 ( 二 ) : 應符合建造或變更使用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 ( 三 ) : 應依本辦法第五條至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辦理改善 ( 四 ) : 免辦理檢討改善 ( 五 ) : 各級政府機關建築物應為防火構造或使用不燃材料建造, 其他免辦理檢討改善
6475 消防設備改善項目 內容及方式改善方式符號說明 : ( 一 ) : 應依現行法令規定辦理改善 ( 二 ) : 應依本辦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改善 ( 三 ) : 免辦理檢討改善
違章建築處理篇 6575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 (100.4.1) 本規則之用詞定義 : 新違建 : 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 既存違建 : 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 查報拆除 : 指違反建築法擅自搭建之違建, 舉報並執行拆除 拍照列管 : 指違建違法情節輕微或既存違建得列入分類分期程序處理, 而予以拍照建檔, 暫免查報處分者 6675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 新違建之處理 : 合法建築物外牆以非永久性建材搭蓋之雨遮, 其淨深一樓未超過九十公分 二樓以上未超過六十公分或位於防火間隔 ( 巷 ) 未超過六十公分, 且不超過各樓層之高度者, 應拍照列管 前項尺寸以建築物外緣突出之水帄距離計算 以竹 木或輕鋼架搭建之無壁體花架, 其頂蓋透空率在三分之二以上 面積在三十帄方公尺以下 高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且未占用巷道 法定停車空間 防火間隔 ( 巷 ) 或避難帄臺者, 應拍照列管 : 一 設置於屋頂帄臺, 其高度在二點五公尺以下 二 設置於露臺或法定空地, 其高度在二點五公尺以下或低於該層樓高度 6775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 建築物依法留設之窗口 陽臺, 裝設透空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之欄柵式防盜窗, 其突出外牆面未超過十公分 面臨道路或基地內通路, 且留設有效開口而未上鎖者, 應拍照列管 本規則發布施行前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 裝設透空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之欄柵式防盜窗, 其淨深未超過六十公分 面臨道路或基地內通路, 且留設有效開口而未上鎖者, 應拍照列管 前二項有效開口為淨高一百二十公分以上 淨寬七十五公分以上或內切直徑一百公分以上之開口或圓孔 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 二樓以上陽臺加窗或一樓陽臺加設鐵捲門 落地門窗, 且原有外牆未拆除者, 應拍照列管 但建造執照所載發照日為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後, 其陽臺不計入建蔽率 容積率者, 應查報拆除 6875
肆 總結及 Q&A 7475
報告完畢 敬請指導 75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