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 政 部 建 築 研 究 所 無 障 礙 設 施 設 計 規 範 草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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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目 錄 一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 摘錄第 10 條 )...01 二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 摘錄第 條 )...02 三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章無障礙建築物 ( 一 )102 年 1 月 1 日修正施行後...03 ( 二 )97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後...07 ( 一 )97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11 四 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15 五 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 第一章總則 101 依據 適用範圍 一般事項說明 用語定義 參考附錄...26 第二章無障礙通路 201 適用範圍 通則 室外通路 室內通路走廊 I -

2 205 出入口 坡道 扶手...38 第三章樓梯 301 通則 樓梯設計 梯級 扶手與欄杆 警示設施 戶外平台階梯...45 第四章昇降設備 401 適用範圍 一般規定 引導標誌 昇降機出入平台 ( 停靠處 ) 昇降機門 昇降機廂...48 第五章廁所盥洗室 501 適用範圍 通則 引導標誌 廁所 馬桶及扶手 小便器 洗面盆 II -

3 第六章浴室 601 適用範圍 通則 浴缸 淋浴間...59 第七章輪椅觀眾席位 701 適用範圍 通則 空間尺寸 配置...65 第八章停車位 801 適用範圍 通則 引導標誌 汽車停車位 機車停車位機出入口...68 第九章無障礙標誌 901 適用範圍 通則...69 第十章無障礙客房 1001 適用範圍 通則 衛浴設備空間 設置尺寸 房間內求助鈴 III -

4 參考附錄附錄 1 基本尺寸 A101 適用範圍...72 A102 輪椅...72 附錄 2 其他設施 A201 適用範圍...77 A202 基地內路緣坡道...77 A203 輪椅昇降台...77 A204 結帳櫃檯及服務台...78 A204 金融機構之自動化服務設備...79 A205 其他...81 附錄 3 設施設計指引 A301 適用範圍...84 A302 視覺障礙者引導設施...84 六 公共建築物建造執照無障礙設施工程圖樣種類及說明 書應標示事項表...85 七 臺北市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提具替代改善計畫 ( 申請表及案例說明 ) IV -

5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1. 中華民國 89 年 4 月 25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十一條 2. 中華民國 94 年 6 月 10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一條 第二條 第四條 第五條 第八條 ; 增訂第十二條條文 第十條國家應獎勵科學技術發展及投資, 促進產業升級, 推動農漁業現代化, 重視水資源之開發利用, 加強國際經濟合作 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 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 國家對於人民興辦之中小型經濟事業, 應扶助並保護其生存與發展 國家對於公營金融機構之管理, 應本企業化經營之原則 ; 其管理 人事 預算 決算及審計, 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 並促進現代和傳統醫藥之研究發展 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 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 消除性別歧視, 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 無障礙環境之建構 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 應予保障, 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 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 福利服務 國民就業 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 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 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 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 就業 就醫 就養予以保障 教育 科學 文化之經費, 尤其國民教育之經費應優先編列, 不受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國家肯定多元文化, 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 國家應依民族意願, 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 並對其教育文化 交通水利 衛生醫療 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 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 對於澎湖 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 國家對於僑居國外國民之政治參與, 應予保障 1

6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中華民國 69 年 6 月 2 日總統 (69) 台統 ( 一 ) 義字第 3028 號令公布殘障福利法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23 日華總 ( 一 ) 義字第 號令公布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 原名稱 : 殘 障福利法 )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1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公布 ( 原名稱 :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29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條條文 ; 增訂第 58-1 條條文 第五十七條 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 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 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 未符合規定者, 不得核發建築執照 或對外開放使用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 避難層坡道及 扶手 避難層出入口 室內出入口 室內通路走廊 樓梯 升降 設備 哺 ( 集 ) 乳室 廁所盥洗室 浴室 輪椅觀眾席位周邊 停車場等其他必要處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 其項目與規格, 由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定之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 定者, 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 改善 但因軍事管制 古蹟維護 自然環境因素 建築物構造或 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 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 得由 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 申報各級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定, 並核定改善期限 第八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 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得勒令停止其使用外, 處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 ; 屆期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 ; 必要時, 得停止供水 供電或封閉 強制拆除 前項罰鍰收入應成立基金, 供作改善及推動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經費使用 ; 基金之收支 保管及運用辦法, 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2

7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章無障礙建築物 ( 修正施行後 ) 內政部 101 年 10 月 1 日台內營字第 號令修正章名 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 為 無障礙建築物 並修正 167 條 第 170 條 ; 增訂第 167 條之 1 至第 167 條之 7, 自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1 日施行 第一百六十七條為便利行動不便者進出及使用建築物, 新建或增建建築物, 應依本章規定設置無障礙設施 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 一 獨棟或連棟建築物, 該棟自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住宅單位且第二層以上僅供住宅使用者 二 供住宅使用之公寓大廈專有及約定專用部分 三 除公共建築物外, 建築基地面積未達一百五十平方公尺或每層樓地板面積均未達一百平方公尺 前項各款之建築物地面層, 仍應設置無障礙通路 前二項建築物因建築基地地形 垂直增建 構造或使用用途特殊, 設置無障礙設施確有困難, 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 得不適用本章一部或全部之規定 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 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居室出入口及具無障礙設施之廁所盥洗室 浴室 昇降設備 停車空間及樓梯應設有無障礙通路通達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建築物設置之直通樓梯, 至少應有一座為無障礙樓梯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三建築物依本規則建築設備編第三十七條應裝設衛生設備者, 除 H2 類住宅或集合住宅外, 每幢建築物其地面以上樓層在三層以下者, 至少應設置一處無障礙廁所盥洗室 超過三層以上或地面層以下部分, 每增加三層且有一層以上之樓地板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者, 應於每增加三層之範圍內分別設置一處無障礙廁所盥洗室 本規則建築設備編第三十七條建築物種類第七類及第八類, 其設置之大便器數量在十個以下者, 應設置一處無障礙廁所盥洗室, 超過十個者, 超過部分每增加十個, 應增加一處 3

8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四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五 建築物設有浴室者, 每幢建築物至少應設置一處無障礙浴室 建築物設有固定座椅席位者, 其輪椅觀眾席位數量不得少於下表規定 : 固定座椅席位數量 ( 個 ) 輪椅觀眾席位數量 ( 個 ) 五十以下五十一至一百五十一百五十一至二百五十二百五十一至三百五十三百五十一至四百五十四百五十一至五百五十五百五十一至七百七百零一至八百五十八百五十一至一千一千零一至一千二百五十一千二百五十一至一千五百一千五百零一至一千七百五十 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 一千七百五十一至二千十三超過二千個固定座椅席位者, 超過部分每增加五百個固定座椅席位, 應增加一個輪椅觀眾席位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六建築物依法設有停車空間者, 至少應設置一處無障礙停車位 超過五十個停車位者, 超過部分每增加五十個停車位及其餘數, 應再增加一處無障礙停車位 但 H2 類住宅或集合住宅停車空間超過五十個停車位者, 超過部分每增加一百個停車位及其餘數, 應增加一處無障礙停車位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B-4 組者, 其客房數十六間以上一百間以下者, 至少應設置一間無障礙客房, 超過一百間者, 超過部分每增加一百間及其餘數, 應增加一間無障礙客房 第一百六十八條 ( 刪除 ) 第一百六十九條 ( 刪除 ) 第一百七十條既有公共建築物之適用範圍如下表 : 4

9 建築物使用類組 建築物之適用範圍 A 類 公共集會類 A-1 1. 戲 ( 劇 ) 院 電影院 演藝場 歌廳 觀覽場 2. 觀眾席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 : 音樂廳 文康中心 社教館 集會堂 ( 場 ) 社區 ( 村里 ) 活動中心 3. 觀眾席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 : 體育館 ( 場 ) 及設施 A-2 1. 車站 ( 公路 鐵路 大眾捷運 ) 2. 候船室 水運客站 3. 航空站 飛機場大廈 B-2 百貨公司 ( 百貨商場 ) 商場 市場 ( 超級市場 零售市場 攤販集中場 ) 展覽場 ( 館 ) 量販店 1. 飲酒店 ( 無陪侍, 供應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場所, 包括 啤酒屋 ) 小吃街等類似場所 B 類 商業類 B-3 2. 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 : 餐廳 飲食店 飲料店 ( 無陪侍提供非酒精飲料服務之場所, 包括茶藝館 咖啡店 冰果店及冷飲店等 ) 等類似場 所 B-4 國際觀光旅館 一般觀光旅館 一般旅館 D-1 室內游泳池 D 類休閒 文教類 D-2 1. 會議廳 展示廳 博物館 美術館 圖書館 水族館 科學館 陳列館 資料館 歷史文物館 天文臺 藝術館 2. 觀眾席面積未達二百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 : 音樂廳 文康中心 社教館 集會堂 ( 場 ) 社區 ( 村里 ) 活動中心 3. 觀眾席面積未達二百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 : 體育館 ( 場 ) 及設施 D-3 小學教室 教學大樓 相關教學場所 E 類宗教 殯葬類 D-4 D-5 E 國中 高中 ( 職 ) 專科學校 學院 大學等之教室 教學大樓 相關教學場所 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 : 補習 ( 訓練 ) 班 課後托育中心 1. 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寺 ( 寺院 ) 廟 ( 廟宇 ) 教堂 2. 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殯儀館 5

10 建築物使用類組 建築物之適用範圍 F-1 1. 設有十床病床以上之下列場所 : 醫院 療養院 2. 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 : 護理之家 屬於老人福利機構之長期照護機構 F 類 衛生 福利 更生類 F-2 1. 身心障礙者福利機構 身心障礙者教養機構 ( 院 )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 2. 特殊教育學校 F-3 1. 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 : 幼兒園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2. 發展遲緩兒早期療育中心 G-1 含營業廳之下列場所 : 金融機構 證券交易場所 金融保險機構 合作社 銀行 郵政 電信 自來水及電力等公用事業機構之營業場所 G 類 辦公 服務類 G-2 1. 郵政 電信 自來水及電力等公用事業機構之辦公室 2. 政府機關 ( 公務機關 ) 3. 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 1. 衛生所 2. 設置病床未達十床之下列場所 : 醫院 療養院 G-3 公共廁所 便利商店 H-1 1. 樓地板面積未達五百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 : 護理之家 屬於老人福利機構之長期照護機構 2. 老人福利機構之場所 : 養護機構 安養機構 文康機構 服務機 H 類 住宿類 構 H-2 1. 六層以上之集合住宅 2. 五層以下且五十戶以上之集合住宅 I 類危險物品類 I 加油 ( 氣 ) 站 第一百七十一條 ( 刪除 ) 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 ( 刪除 ) 6

11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十章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 ( 修正施行後 ) 內政部 97 年 3 月 13 日台內營字第 號令修正第 167 條 第 170 條 ; 刪除第 168 條 第 169 條 第 171 條至 177 條之 1, 並自中華民國 97 年 7 月 1 日施行 內政部 98 年 9 月 8 日台內營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170 條條文, 自 99 年 1 月 1 日施行 第一百六十七條 為便利行動不便者進出及使用, 公共建築物應依本章規 定設置各項無障礙設施 第一百六十八條 ( 刪除 ) 第一百六十九條 ( 刪除 ) 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 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一百七十條 公共建築物設置供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 其種類及適用 範圍如下表 : 組 建築物使用類 建築物之適用範圍 供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 室外通路 避難層坡道及扶手 避難層出入口 室內出入口 室內通路走廊 樓梯 昇降設備 廁所盥洗室 浴室 輪椅觀眾席位 停車空間 A 類 公共集會類 A-1 1. 戲 ( 劇 ) 院 電影院 演藝場 歌廳 觀覽場 2. 觀眾席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 : 音樂廳 文康中心 社教館 集會堂 ( 場 ) 社區 ( 村里 ) 活動中心 3. 觀眾席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 : 體育館 ( 場 ) 及設施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A-2 1. 車站 ( 公路 鐵路 大眾捷運 ) 2. 候船室 水運客站 3. 航空站 飛機場大廈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B 類 商業類 B-2 百貨公司 ( 百貨商場 ) 商場 市場 ( 超級市場 零售市場 攤販集中場 ) 展覽場 ( 館 ) 量販店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B-4 國際觀光旅館 一般觀光旅館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7

12 組 建築物使用類 建築物之適用範圍 供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 室外通路 避難層坡道及扶手 避難層出入口 室內出入口 室內通路走廊 樓梯 昇降設備 廁所盥洗室 浴室 輪椅觀眾席位 停車空間 D-1 室內游泳池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D 類 休閒 文教類 D-2 1. 會議廳 展示廳 博物館 美術館 圖書館 水族館 科學館 陳列館 資料館 歷史文物館 天文臺 藝術館 2. 觀眾席面積未達二百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 : 音樂廳 文康中心 社教館 集會堂 ( 場 ) 社區 ( 村里 ) 活動中心 3. 觀眾席面積未達二百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 : 體育館 ( 場 ) 及設施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D-3 小學教室 教學大樓 相關教學場所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D-4 國中 高中 ( 職 ) 專科學校 學院 大學等之教室 教學大樓 相關教學場所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D-5 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 : 補習 ( 訓練 ) 班 課後托育中心 ˇ ˇ ˇ ˇ ˇ E 類 宗教 殯葬類 E 1. 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寺 ( 寺院 ) 廟 ( 廟宇 ) 教堂 2. 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殯儀館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F 類 衛生 福利 更生類 F-1 1. 設有十床病床以上之下列場所 : 醫院 療養院 2. 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 : 護理之家 屬於老人福利機構之長期照護機構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8

13 組 建築物使用類 建築物之適用範圍 供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 室外通路 避難層坡道及扶手 避難層出入口 室內出入口 室內通路走廊 樓梯 昇降設備 廁所盥洗室 浴室 輪椅觀眾席位 停車空間 F 類 衛生 福利 更生類 F-2 F-3 1. 身心障礙者福利機構 身心障礙者教養機構 ( 院 )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 2. 特殊教育學校 1. 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 : 幼稚園 托兒所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2. 發展遲緩兒早期療育中心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G-1 含營業廳之下列場所 : 金融機構 證券交易場所 金融保險機構 合作社 銀行 郵政 電信 自來水及電力等公用事業機構之營業場所 G 類 辦公 服務類 G-2 1. 郵政 電信 自來水及電力等公用事業機構之辦公室 2. 政府機關 ( 公務機關 ) 3. 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 1. 衛生所 2. 設置病床未達十床之下列場所 : 醫院 療養院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G-3 公共廁所 ˇ ˇ ˇ ˇ ˇ ˇ ˇ 便利商店 ˇ ˇ ˇ ˇ H 類 住宿類 H-1 1. 樓地板面積未達五百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 : 護理之家 屬於老人福利機構之長期照護機構 2. 老人福利機構之場所 : 養護機構 安養機構 文康機構 服務機構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H-2 1. 六層以上之集合住宅 ˇ ˇ ˇ ˇ 9

14 組 建築物使用類 建築物之適用範圍 供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 室外通路 避難層坡道及扶手 避難層出入口 室內出入口 室內通路走廊 樓梯 昇降設備 廁所盥洗室 浴室 輪椅觀眾席位 停車空間 H 類 住宿類 H-2 2. 五層以下且五十戶以上之集合住宅 ˇ ˇ ˇ I 類 危險物品類 I-1 加油 ( 氣 ) 站 ˇ 說明 : 一 ˇ 指每一建造執照每幢至少必須設置一處 ; 多幢建築物停車空間依法集中留設者, 其供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之停車位數得依其幢數集中設置之 二 指申請人視實際需要自由設置 三 五層以下之場所因增建或變更使用需申請建築執照者, 依本表應設置之昇降設備, 得以坡道或其他設施替代 四 六層以上之集合住宅以複層式設計者, 其同一單元之昇降設備, 得選擇通達複層之任一層 五 室內通路走廊 指連接各室內空間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之通路走廊 六 室內出入口 指各室內空間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之出入口 第一百七十一條 ( 刪除 ) 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 ( 刪除 ) 10

15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十章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 ( 修正施行前 ) 中華民國 77 年 12 月 12 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號令增訂第 167 條至第 177 條 中華民國 85 年 11 月 27 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號令修正第 167 條至第 177 條 ; 增訂第 177 條之 1 中華民國 90 年 9 月 25 日內政部台 90 內營字第 號令修正第 168 條至第 169 條 第 172 條 第 174 條至第 175 條 第 177 條 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21 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號令修正第 170 條, 自 94 年 7 月 1 日施行 第一百六十七條 第一百六十八條 為便利行動不便者進出及使用, 公共建築物應依本章規定設置各項無障礙設施 公共建築物內設有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設施者, 應於明顯處所設置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之標誌 圖示如左 : 前項標誌應與國際符號標誌同 第一百六十九條本章用語定義如左 : 一 引導設施 : 指為引導行動不便者進出建築物設置之延續性設施, 以引導其行進方向或協助其界定通路位置或注意前行路況 二 室外引導通路 : 指建築物出入口至道路建築線間設有引導設施之通路 ; 該通路寬度不得小於一 三公尺 第一百七十條公共建築物設置供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 其種類及適用範圍如下表 : 建築物 供行動不便者使 用設施 室外引導通路 坡道及扶手 避難層出入口 室內出入口 室內通路走廊 樓梯 昇降設備 廁所盥洗室 浴室 觀眾席 停車位 ( 一 ) 社會福利機構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 二 ) 醫院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11

16 ( 三 ) 政府機關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 四 ) 鐵路車站 客運車站航空站 水運客站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 五 ) 圖書館 美術館 博物館 ˇ ˇ ˇ ˇ ˇ ˇ ˇ ( 六 ) 集會場 活動中心 ˇ ˇ ˇ ˇ ˇ ˇ ( 七 ) 寺院 宮廟 教會 殯儀館 ˇ ˇ ˇ ˇ ˇ ˇ ( 八 ) 展覽館 ( 場 ) ˇ ˇ ˇ ˇ ˇ ˇ ( 九 ) 公共廁所 ˇ ˇ ˇ ˇ ˇ ( 十 ) 體育館 ( 場 ) 游泳池 ˇ ˇ ˇ ˇ ˇ ˇ ( 十一 ) 戲院 電影院 歌廳 演藝場 ˇ ˇ ˇ ˇ ˇ ( 十二 ) 國際觀光飯店 ˇ ˇ ˇ ˇ ˇ ˇ ( 十三 ) 郵局 電信局 銀行 合作社 市場 百貨商場 ( 公司 ) ˇ ˇ ˇ ˇ ˇ ( 十四 ) 衛生所 ˇ ˇ ˇ ˇ ˇ ( 十五 ) 集合住宅 ˇ ˇ ( 十六 ) 學校 ˇ ˇ ˇ ˇ ˇ ˇ 說明 : ˇ 指至少必須設置一處 指由申請人視實際需要自由設置 第一百七十一條 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坡道, 其坡度不得超過一比十二 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內外通路 走廊有高低差時, 亦同 前項坡道 通路 走廊之高低差未達七十五公分者, 其坡度不得超過下表之規定 高低差 ( 公分 ) 75 以下 50 以下 35 以下 25 以下 20 以下 12 以下 8 以下 6 以下 坡度 1/10 1/9 1/8 1/7 1/6 1/5 1/4 1/3 第一百七十二條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避難層出入口 室內出入口 剪 ( 收 ) 票口, 其淨寬度不得小於八十公分, 且地面應順平, 以利輪椅通行 前項避難層及室內出入口應裝設聽視覺警示設備 第一百七十三條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樓梯依下列規定 : 一 不得使用旋轉梯, 梯級踏面不得突出, 且應加設防滑 12

17 條, 梯級斜面不得大於二公分, 梯級之終端三十公分 處應配合設置引導設施 圖式如下 : 二 梯緣未臨接牆壁部分, 應設置高出梯級踏面五公分防 護緣 ; 樓梯底版至其直下方樓板淨高未達一 九公尺 部分應加設防護柵 圖式如下 : 三 樓梯兩側應裝設扶手, 扶手應連續不得中斷 設於壁 面之扶手, 應與壁面保留至少五公分之間隔 圖式如 下 : 13

18 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七條 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昇降機, 應裝設點字 語音系統及供其使用之操作盤, 其出入口淨寬度不得小於八十公分 昇降機出入口前方六十公分處之地板面應設置引導設施, 且應留設直徑一 五公尺以上之輪椅迴轉空間 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廁所及浴室, 所設置之門應可使行動不便者自由進出及使用, 內部並應設置固定扶手或迴轉扶手, 地面應使用防滑材料 供行動不便者單獨使用之廁所, 其深度及寬度均不得小於二公尺 ; 附設於一般廁所內者, 其淨寬度不得小於一 五公尺, 淨深度不得小於一 六公尺 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輪椅觀眾席位, 應寬度在一公尺以上, 深度在一 四公尺以上, 地板面應保持順平, 並加設扶手 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停車位應設於便捷處所, 其寬度應在三 三公尺以上, 並在明顯處標示行動不便者停車位標誌 圖示如左 : 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本章修正發 布施行前取得建造執照之建築物, 其行動不便者使用 設施之改善辦法, 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14

19 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 內政部 台 (86) 內營字第 號函訂頒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已領得建築執照之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備與設施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 內政部 台內營字第 號令修正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已領得建築執照之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備與設施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 為 已領得建築執照之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備與設施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 並修正全文, 自中華民國 97 年 7 月 3 日生效 內政部 101 年 5 月 25 日台內營字第 號令修正 已領得建築執照之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備與設 施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 為 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 原則, 並修正全文, 自即日生效 內政部 101 年 11 月 16 日台內營字第 號令修正, 自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1 日生效 一 為使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未符無障礙設備及設施設置規定之建築 物改善及核定事項有所遵循, 俾符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 三項規定, 特訂定本原則 二 適用之建築物 : 指建築技術規則 ( 以下簡稱本規則 )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一百七十條所定既有公共建築物且於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 日修正施行前取得建造執照而未符合其規定者 ; 其改善項目之優先次 序, 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三 公共建築物因軍事管制 古蹟維護 自然環境因素 建築物構造或設備 限制等特殊情形, 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 其替代改善計 畫, 依下列規定辦理 : ( 一 ) 公共建築物已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之本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章規定設置或核定之替代改善計畫改善者, 視 同具替代性功能 ( 二 ) 公共建築物未改善者, 得依第十點規定改善之, 視同具替代性功能 前項建築物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定應改善者, 應辦理改善 四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本規則修正施行前已領得建造執照, 於施工 中尚未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 在程序未終結前, 仍得適用原建造執照 申請時之本規則規定 五 第二點建築物之改善, 應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轄區實際需求訂定分 類 分期 分區執行計畫及期限公告之, 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 15

20 責人, 應依第二點之改善項目及內容依限改善並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無法依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改善者, 得由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依第十一點規定提具替代改善計畫, 報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審核認可後, 依其計畫改善內容及時程辦理 前項由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之替代改善計畫, 應包括不符規定之項目 原因及替代改善措施與現行規定功能檢討 比較 分析 六 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由相關主管單位 建築師公會 各障礙類別之身心障礙團體並邀請有關之專家學者組設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改善諮詢及審查小組, 辦理下列事項 : ( 一 ) 分類 分期 分區改善執行計畫及期限之擬定 ( 二 ) 各類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項目優先改善次序之擬定 ( 三 ) 公共建築物替代改善計畫之諮詢及指導 ( 四 ) 公共建築物可否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之認定及替代改善計畫之審核 七 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改善諮詢及審查小組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 ( 一 ) 取得內政部營建署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後委託辦理之公共建築物設置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勘檢人員培訓講習結業證書 ( 二 ) 曾擔任內政部營建署公共建築物無障礙生活環境業務督導小組委員連續三年以上 ( 三 ) 曾擔任各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及特設主管建築機關勘檢小組委員連續三年以上 ( 四 ) 相關專業領域之專家學者 八 公共建築物依本原則規定改善增設之坡道或昇降機者, 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 ( 一 ) 不計入建築面積各層樓地板面積 但單獨增設之昇降機間及乘場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平方公尺 16

21 ( 二 ) 不受鄰棟間隔 前院 後院及開口距離有關規定之限制 ( 三 ) 不受建築物高度限制 但坡道設有頂蓋其高度不得超過原有建築物高度加三公尺, 昇降機間高度不得超過原有建築物加六公尺 九 既有公共建築物改善無障礙設施之種類如下表 : A 類 B 類 建築物使用類組 公共集會類 商業類 公共建築物 A-1 A-2 B-2 B-3 B-4 無障礙設施之種類 1. 戲 ( 劇 ) 院 電影院 演藝場 歌廳 觀覽場 2. 觀眾席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 : 音樂廳 文康中心 社教館 集會堂 ( 場 ) 社區 ( 村里 ) 活動中心 3. 觀眾席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 : 體育館 ( 場 ) 及設施 1. 車站 ( 公路 鐵路 大眾捷運 ) 2. 候船室 水運客站 3. 航空站 飛機場大廈 百貨公司 ( 百貨商場 ) 商場 市場 ( 超級市場 零售市場 攤販集中場 ) 展覽場( 館 ) 量販店 1. 飲酒店 ( 無陪侍, 供應酒精 飲料之餐飲服務場所, 包括 啤酒屋 ) 小吃街等類似場 所 2. 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 尺以上之下列場所 : 餐廳 飲食店 飲料店 ( 無陪侍提 供非酒精飲料服務之場所, 包括茶藝館 咖啡店 冰果 店及冷飲店等 ) 等類似場所 國際觀光旅館 一般觀光旅 館 一般旅館 室外通路 避難層坡道及扶手 避難層出入口 室內出入口 室內通路走廊 樓梯 昇降設備 廁所盥洗室 ˇ ˇ ˇ ˇ ˇ ˇ ˇ 浴室 輪椅觀眾席位 停車空間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無障礙客房 ˇ ˇ 17

22 建築物使用類組 公共建築物 無障礙設施之種類 室外通路 避難層坡道及扶手 避難層出入口 室內出入口 室內通路走廊 樓梯 昇降設備 廁所盥洗室 浴室 輪椅觀眾席位 停車空間 無障礙客房 D-1 室內游泳池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D 類 E 類 F 類 休閒 文教類 宗教 殯葬類 衛生 福利 更生類 D-2 D-3 D-4 D-5 E F-1 F-2 1. 會議廳 展示廳 博物館 美術 館 圖書館 水族館 科學館 陳 列館 資料館 歷史文物館 天文 臺 藝術館 2. 觀眾席面積未達二百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 : 音樂廳 文康中心 社教館 集會堂 ( 場 ) 社區 ( 村里 ) 活動中心 3. 觀眾席面積未達二百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 : 體育館 ( 場 ) 及設施 小學教室 教學大樓 相關教學場所 國中 高中 ( 職 ) 專科學校 學院 大學等之教室 教學大樓 相關教學場所 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 : 補習 ( 訓練 ) 班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 1. 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寺 ( 寺院 ) 廟 ( 廟宇 ) 教堂 2. 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殯儀館 1. 設有十床病床以上之下列場所 : 醫院 療養院 2. 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 : 護理之家 屬於老人福利機構之長期照護機構 1. 身心障礙者福利機構 身心障礙者教養機構 ( 院 )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2. 特殊教育學校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18

23 G 類 建築物使用類組 辦公 服務類 公共建築物 F-3 G-1 G-2 G-3 無障礙設施之種類 1. 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 : 幼兒園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2. 發展遲緩兒早期療育中心 含營業廳之下列場所 : 金融機構 證券交易場所 金融保險機構 合作社 銀行 郵政 電信 自來水及電力等公用事業機構之營業場所 1. 郵政 電信 自來水及電力等公用事業機構之辦公室 2. 政府機關 ( 公務機關 ) 3. 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 1. 衛生所 2. 設置病床未達十床之下列場所 : 醫院 療養院 公共廁所 室外通路 避難層坡道及扶手 避難層出入口 室內出入口 室內通路走廊 樓梯 昇降設備 廁所盥洗室 浴室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輪椅觀眾席位 停車空間 ˇ ˇ ˇ ˇ 無障礙客房 便利商店 ˇ ˇ ˇ ˇ H 類 住宿類 H-1 H-2 1. 樓地板面積未達五百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 : 護理之家 屬於老人福利機構之長期照護機構 2. 老人福利機構之場所 : 養護機構 安養機構 文康機構 服務機構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1. 六層以上之集合住宅 ˇ ˇ ˇ ˇ 2. 五層以下且五十戶以上之 集合住宅 ˇ ˇ ˇ ˇ I 類 危險物品類 I-1 加油 ( 氣 ) 站 ˇ 19

24 建築物使用類組 公共建築物 無障礙設施之種類 說明 : 一 ˇ 指每一建造執照每幢至少必須設置一處, 但國際觀光旅館 一般觀光旅館 一般旅館其客房數五十間以上一百間以下者, 應至少設置一間無障礙客房, 超過一百間以上者, 超過部分每增加一百間及其餘數, 應再增加一間無障礙客房 ; 多幢建築物停車空間依法集中留設者, 其供無障礙設施之停車位數得依其幢數集中設置之 二 指申請人視實際需要自由設置 三 六層以上之集合住宅以複層式設計者, 其同一單元之昇降設備, 得選擇通達複層之任一層 四 室內通路走廊 指連接各室內無障礙設施之通路走廊 室外通路 避難層坡道及扶手 避難層出入口 室內出入口 室內通路走廊 樓梯 昇降設備 廁所盥洗室 浴室 輪椅觀眾席位 停車空間 無障礙客房 十 公共建築物設置無障礙設施確有困難者, 得依下列改善原則辦理 但改善原則未明列者, 仍應依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辦理改善 : ( 一 ) 避難層出入口 : 1 出入口平臺淨寬與出入口同寬, 淨深不得小於一百二十公分 2 出入口緊鄰騎樓, 平臺坡度不得大於四十分之一 ( 二 ) 避難層坡道及扶手 : 1 避難層坡道及扶手應具連續性 2 坡道淨寬不得小於九十公分 3 無障礙通路高差在零點五公分至三公分者, 應作二分之一之斜角處理 4 無障礙通路高差在三公分以上者, 應設坡道 : (1) 扶手 : 坡道兩端平臺高低差大於二十公分者應設置扶手 但坡道為路緣坡道, 設置扶手會影響直行通路者, 無須設置扶手 (2) 防護 : 坡道兩端平臺高低差大於二十公分者, 未鄰牆側應設置高五公分以上之防護緣 (3) 中間平臺 : 坡道兩端高差大於七十五公分者, 因空間受限, 且坡道兩端高差不大於一百二十公分及坡度小於十二分之一者, 得不受坡道中間增設平臺之限制 20

25 (4) 坡度 : 坡道因空間受限, 坡度得依下表設置, 並標示需由人員協 助上下坡道之標誌, 且應視需要設置服務鈴 高低差 ( 公分 ) 七十五以下 五十以下 三十五以下 二十五以下 二十以下 十二以下 八以下 六以下 坡度 十分之一 九分之一 八分之一 七分之一 六分之一 五分之一 四分之一 三分之一 ( 三 ) 樓梯 : 1 扶手: 兩端平臺高差在二十公分以上者, 如設置扶手將影響通路順暢者, 不須設置 2 防護緣: 兩端平臺高差在二十公分以上者, 未鄰牆側應設置高五公分以上之防護緣 3 警示帶: 梯階前三十公分處應設置與樓梯同寬且深度不小於三十公分, 顏色 質地與地面不同之警示設施 4 樓梯底版高度: 樓梯底版至其直下方地板面淨高未達一百九十公分部分應設防護設施, 可使用格柵 花臺或任何可提醒視障者之設施 5 無須改善情況: (1) 既有扶手圓形直徑或其他形狀外緣周邊與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不符者 (2) 因空間受限, 扶手水平延伸三十公分會突出走道者 (3) 連續樓梯往上之梯級須退一步等無須改善 但內側扶手轉彎處仍須順平 (4) 梯階之級高 級深及平臺中間設有梯階等結構體相關者 ( 四 ) 昇降設備 : 1 機廂尺寸: 入口不得小於八十公分, 機廂深度不得小於一百十公分 21

26 2 引導: 昇降機設有點字之呼叫鈕前方三十公分處之地板, 應作三十公分乘以六十公分之不同材質處理 3 點字: 呼叫鈕及直式操作盤, 按鍵左邊應設置點字 4 語音: 機廂應設置語音設備 5 標示: 昇降機外部應設置無障礙標誌 現存無障礙標誌與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未完全相同者, 無須改善 但採用 殘障電梯 或其他不當用詞者, 應予改善 6 無須改善情況: (1) 昇降機廂內扶手 (2) 免設昇降機入口之觸覺裝置 (3) 已設置輪椅乘坐者操作盤時 ( 五 ) 廁所盥洗室 : 1 無障礙通路: 至少應有一條無障礙通路可通達廁所盥洗室, 寬度至少為九十公分, 且應考慮開門之操作空間 2 門扇: 裝設橫拉門有困難時可用折疊門 但不得使用凹入式門把或圓型喇叭鎖, 且有半截式之蝴蝶葉鉸鏈彈簧門應立即拆除 3 扶手: 馬桶兩側得採用可動式扶手, 沖水控制無須改善, 且須考量可操作空間 4 鏡子: 鏡面底端與地板面距離大於九十公分者, 可設置傾斜鏡面 5 下列設施應改善: 上下方向反裝之 L 型扶手 馬桶兩側扶手高度不同 馬桶兩側扶手中心線距馬桶中心線之距離未介於三十三公分至三十七公分者 6 迴轉空間: 至少有直徑一百二十公分以上, 其中邊緣十五公分範圍內, 淨高六十五公分以上 ( 六 ) 停車空間 : 1 尺寸 : 缺乏下車空間者, 可以停車位旁之通道作為臨時下車區使用, 得不另劃設下車空區 2 無須改善: 停車格線與地面顏色有明顯對比色者, 無須改善 22

27 十一 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無法依第十點規定改善者, 得依下列替代原則或其他替代方案提具替代改善計畫, 並依第五點規定辦理 : ( 一 ) 避難層坡道及扶手 : 建築物避難層主要出入口高低差障礙, 受限於建築結構無法退縮且因緊鄰騎樓或人行道, 無法設置坡道之空間者, 得採以下作法 : 1 坡道設於其他入口處: 於建築物其他避難層入口處設置坡道, 且須於主要入口及沿路轉彎處設置引導標示 2 坡度: 坡道之高低差在七十五公分以下, 設置坡道坡度比大於第八點坡度表規定者, 須設置服務鈴, 並標示須由服務人員協助上下坡道 3 高低差不超過三十二公分: 建築物設有服務人員者, 可使用活動式斜坡版 ( 坡度不得大於六分之一 ), 並於入口處設服務鈴, 由服務人員提供協助 4 高低差三十二公分至一百五十公分: 設置輪椅昇降臺確有困難者, 得採用樓梯附掛式輪椅昇降臺, 並設置服務鈴, 由服務人員提供協助 5 高低差一百五十公分以上: 設置昇降機確有困難者, 設置服務鈴, 由服務人員提供協助 ( 二 ) 昇降設備 : 1 已設置昇降設備, 機廂入口未達八十公分或機廂深度未達一百十公分, 得以可收放式輪椅及機廂內設置活動座椅替代 2 受限於建築基地及結構無法設置昇降設備者, 得採用專人服務, 並設置服務鈴 ( 三 ) 廁所盥洗室 : 1 受限於建築基地及結構無法改善者, 得以人員引導至距離出入口五十公尺範圍內同側街廓之無障礙廁所盥洗室替代 2 受限於建築基地及結構無法改善者, 得以現有廁所盥洗室替代之, 且經人員協助可供乘坐輪椅者使用 23

28 3 加油( 氣 ) 站受限於建築基地 結構或地下設備管線, 設置廁所盥洗室確有實際困難者, 得採用流動式無障礙廁所盥洗室 ( 四 ) 停車空間 : 受限於建築基地及結構無法改善者, 得以建築物出入口距離五十公尺範圍內同側街廓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並於出入口標示該專用停車位位置替代 24

29 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 內政部 97 年 4 年 10 日台內營字第 號令訂定, 自 97 年 7 月 1 日生效內政部 97 年 12 年 19 日台內營字第 號令修正內政部 101 年 11 年 16 日台內營字第 號令修正, 自 102 年 1 月 1 日施行內政部 103 年 12 月 1 日台內營字第 號令修正, 自 104 年 1 月 1 日施行 第一章總則 101 依據 本規範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7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 102 適用範圍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依本規範規定 但經檢附申請書及評估報告或其他證明文件, 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認可者, 其設計得不適用本規範一部或全部之規定 103 一般事項說明 尺寸 : 本規範中未註明 最大 最小 或 限定範圍 (如 3-5 公分) 者, 所有該項尺寸的誤差不得大於 3% 圖表 : 本規範所有圖表, 除非特別註明者, 皆為規定之一部份 104 用語定義 行動不便者 : 個人身體因先天或後天受損 退化, 如肢體障礙 視障 聽障等, 導致在使用建築環境時受到限制者 另因暫時性原因導致行動受限者, 如孕婦及骨折病患等, 為 暫時性行動不便者 25

30 104.2 無障礙設施 : 又稱為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 係指定著於建築物之建築構件, 使建築物 空間為行動不便者可獨立到達 進出及使用, 無障礙設施包括室外通路 避難層坡道及扶手 避難層出入口 室內出入口 室內通路走廊 樓梯 昇降設備 廁所盥洗室 浴室 輪椅觀眾席位 停車空間等 無障礙設備 : 設置於建築物或設施中, 使行動不便者可獨立到達 進出及使用建築空間 建築物或環境 如昇降機之語音設備 廁所之扶手 有拉桿之水龍頭等 無障礙通路 : 符合本規範規定的室內或室外之連續通路可使行動不便者獨立進出及通行 動力輔助門 : 使用動力機制來操作及控制的門 點字系統 : 可憑觸覺感知提供視覺障礙者辨識資訊之文字符號 路緣坡道 : 穿過路緣石或是建在其上的短坡道 標誌 : 由陳列的文字 符號 觸覺裝置或是圖畫所組成的建築構件, 用以傳達資訊 觸覺資訊 : 可經由觸覺感知傳達資訊之方式 引導設施 : 指為引導行動不便者進出建築物設置之延續性設施, 以引導其行進方向或協助其界定通路位置或注意前行路況 例 : 藉由觸覺 語音 邊界線或其他相關設施組成, 達到引導視覺障礙者之功能 引導標誌 : 為引導行動不便者進出建築物與使用相關設施之延續與不中斷的方向引導標誌, 應可清楚辨識, 並與行進方向垂直 105 參考附錄 參考附錄提供設計者參考, 具指導性質, 非屬強制性規定 26

31 第二章無障礙通路 201 適用範圍建築物依規定應設置無障礙通路者, 其通路設計應符合本章規定 202 通則 組成 : 無障礙通路應由以下符合本規範規定之一個或多個設施組成 : 室外通路 室內通路走廊 出入口 坡道 扶手 昇降設備 輪椅昇降台等 高低差 : 高低差在 0.5 公分至 3 公分者, 應作 1/2 之斜角處理, 高低差在 0.5 公分以下者得不受限制 ( 圖 202.2); 高低差大於 3 公分者, 應設置符合本規範之 坡道 昇降設備 或 輪椅昇降台 地面 : 通路地面應平整 堅固 防滑 圖 獨棟或連棟建築物之特別規定 適用對象 : 建築基地內該棟自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住宅單位且僅供住宅使用者 組成 : 其地面層無障礙通路, 僅須設置室外通路 設有騎樓者 : 其室外通路得於騎樓與道路邊界至少設置一處坡道, 經由 騎樓通達各棟出入口 免設置 : 位於山坡地, 或其臨接道路之淹水潛勢高度達 50 公分以上, 且地面層須自基地地面提高 50 公分以上者, 或地面層設有室內停車位者, 或建築基地未達 10 個住宅單位者, 得免設置室外通路 27

32 部分設置 : 建築基地具 10 個以上 未達 50 個住宅單位者, 應至少有 1/10 個住宅單位設置室外通路 其計算如有零數者, 應再增加 1 個住宅單 位設置室外通路 203 室外通路 適用範圍建築線 ( 道路或人行道 ) 至建築物主要出入口, 或基地內各幢建築物間設有引導設施之通路, 作為無障礙通路之室外通路應符合本點規定 室外通路設計 引導標誌 : 室外無障礙通路與建築物室外主要通路不同時, 必須於室外 主要通路入口處標示無障礙通路之方向 坡度 : 地面坡度不得大於 1/15; 但 獨棟或連棟之建築物其地面 坡度不得大於 1/10, 超過者須依 206 節規定設置坡道 且二不同方向之坡 道交會處應設置平台, 該平臺之坡度不得大於 1/ 淨寬 : 通路淨寬不得小於 130 公分 ; 但 獨棟或連棟之建築物其通路淨寬不得 小於 90 公分 圖 排水 : 無遮蓋戶外通路應考慮排水, 可 往路拱兩邊排水, 洩水坡度 1/100-2/100 ( 圖 ) 開口 : 通路 130 公分範圍內, 應儘量不設置水溝格柵或其他開口, 如需設置, 其水溝格柵或其他開口在主要行進之方向, 開口不得大於 1.3 公分 ( 圖 ) 圖

33 突出物限制 : 通路淨高不得小於 200 公分, 地面起 公分之範圍, 不得有 10 公分以上之懸空突出物, 如為必要設置之突出物, 應設置警示或其他防撞設施 ( 圖 ) 圖 室外通路警示設施特別規定 : 室外通路設有坡道, 並於側邊設有階梯 時, 為利視障者使用, 應依 設置終端警示設施, 其寬度不得小於 130 公分或該階梯寬度 204 室內通路走廊 適用範圍無障礙通路之室內通路走廊, 應符合本節規定 室內通路走廊設計 坡度 : 地面坡度不得大於 1/50, 如 大於 1/50 應依 206 節規定設置坡道 寬度 : 通路走廊寬度不得小於 120 公分, 走廊中如有開門, 則去除門扇開啟之空間後, 其寬度不得小於 120 公分 ( 圖 ) 圖 迴轉空間 : 寬度小於 150 公分之走廊, 每隔 10 公尺 通路走廊盡頭或 距盡頭 3.5 公尺以內, 應有一 150 公分 150 公分以上之迴轉空間 29

34 突出物限制 : 室內通路走廊淨高不得小於 190 公分 ; 兩邊之牆壁, 由地面起 60 公分至 190 公分以內, 不得有 10 公分以上之懸空突出物, 如為必要設置之突出物, 應設置警示或其他防撞設施(圖 ) 圖 出入口 適用範圍 無障礙通路上之出入口 驗(收)票口及門之設計應符合本節規定 出入口 通則 : 出入口兩邊之地面 120 公分之範圍內應平整 堅硬 防滑, 不得 有高差, 且坡度不得大於 1/ 避難層出入口 : 出入口前應設置平台, 平台淨寬與出入口同寬, 且不得小於 150 公分, 淨深亦不得小於 150 公分, 且坡度不得大於 1/50 地面順平避免設置門檻, 外門可考慮設置溝槽防水 ( 蓋版開口在主要行進方向之開口寬度應小於 1.3 公分, 圖 ), 若設門檻時, 應為 3 公分以下, 且門檻高度在 0.5 公分至 3 公分者, 應作 1/2 之斜角處理, 高度在 0.5 公分以下者得不受限制 室內出入口 : 門扇打開時, 地面應平順不得設置門檻, 且門框間之距離 不得小於 90 公分 ; 另折疊門應以推開後, 扣除折疊之門扇後之距離不得小 於 80 公分 ( 圖 ) 30

35 折疊門 圖 操作空間 : 單扇門側邊應留設適當之操作空間, 其操作空間因門扇開啟 之方式及到達門之方向不同而異, 分別標示其所需之操作空間 圖 推拉門操作空間 31

36 圖 推開門之操作空間 32

37 圖 無門扇之開口所需之操作空間 圖 風除室所需之操作空間 33

38 驗 ( 收 ) 票口 淨寬不得小於 80 公分, 前後地板面應順平, 且地板面坡度不得大於 1/ 門 開門方式 : 不得使用旋轉門, 若使用自動門, 必須使用水平推拉式, 且應設有當門受到物體或人的阻礙時, 可自動停止並重新開啟的裝置, 此裝置應透過感應到地板面 15~25 公分及 50~75 公分處之障礙物來啟動 門扇 : 若門扇或牆版為整片透明玻 璃, 應於地面 120 公分至 150 公分處 設置告知標示 ( 圖 ) 告知標示設置處 透明玻璃門 圖 門把 : 應設置於地板上 公分處 ( 圖 ), 且門把應採用 容易操作之型式, 不得使用喇叭鎖(圖 ) 扶手 把手 門把型式 圖 圖

39 206 坡道 適用範圍在無障礙通路上, 上下平台高低差超過 3 公分, 或連續 5 公尺坡度超過 1/15 之斜坡, 應設置符合本節規定之坡道 坡道設計 引導標誌 : 坡道儘量設置於建築物主要入口處, 若未設置於主要入口處 者, 應於入口處及沿路轉彎處設置引導標誌 寬度 : 坡道淨寬不得小於 90 公分 ; 若坡道為取代樓梯者(即未另設樓 梯), 則淨寬不得小於 150 公分 坡度 : 坡道之坡度(高度與水平長度之比)不得大於 1/12; 高低差小 於 20 公分者, 其坡度得酌予放寬, 惟不得超過下表規定 高低差 20 公分以下 5 公分以下 3 公分以下 坡度 1/10 1/5 1/ 地面 : 坡道地面應平整 ( 不得設置導盲磚或其他妨礙輪椅行進之舖面 ) 堅固 防滑 平台 端點平台 : 坡道起點及終點, 應設置長 寬各 150 公分以上之平台, 且 該平台之坡度不得大於 1/50 (圖 ) 中間平台 : 坡道每高差 75 公分, 應設置長度至少 150 公分之平台 ( 圖 ), 平台之坡度不得大於 1/50 35

40 每高差 75 公分設一平台 平台 平台 平台 圖 轉彎平台 : 坡道方向變換處應設置長寬各 150 公分以上之平台, 該平台 之坡度不得大於 1/50, 坡道因轉彎角度不同其平台設置方式亦不同 ( 圖 圖 ) 圖 坡道 90 轉彎 圖 坡道迴轉 圖 坡道轉彎角度大於 90 36

41 206.4 防護設施 坡道邊緣防護 : 高低差大於 20 公分者, 未鄰牆壁之一側或兩側應設置不得小於高度 5 公分之防護緣, 該防護緣在坡道側不得突出於扶手之垂直投影線外(圖 ); 或設置與地面淨距離不得大於 5 公分之防護桿 ( 板 )( 圖 ) 圖 圖 護欄 : 坡道高於鄰近地面 75 公分時, 未臨牆之一側或兩側應設置高度不得小於 110 公分之防護欄 ; 十層以上者, 不得小於 120 公分 ( 圖 ) 扶手 圖 設置規定 : 高低差大於 20 公分之坡道, 兩側皆應設置符合本規範規定之連續性扶手 扶手無需設置 30 公分以上之水平延伸 扶手高度 : 設單道扶手者, 地面至扶手上緣高度為 75 公分 ; 設雙道扶手者, 高度分別為 85 公分 65 公分 ( 圖 ) 圖

42 207 扶手 適用範圍 無障礙設施需設置扶手者, 其扶手設計應符合本節規定 通則 扶手形狀 : 可為圓形 橢圓形, 圓形直徑約為 公分, 其他形狀者, 外緣周邊長 9-13 公分(圖 ) 表面 : 扶手表面及靠近之牆壁應平 整, 不得有突出或勾狀物 圖 扶手設置 堅固 : 扶手應設置堅固, 除廁所特別設計之活動扶手外, 皆需穩固不得搖晃, 且扶手接頭處應平整, 不可有銳利之突出物 與壁面距離 : 扶手若鄰近牆壁, 應 與壁面保留 3-5 公分之間隔 ( 圖 ) 圖 高度 : 單層扶手之上緣與地板面之距離應為 75 公分 雙層扶手上緣高度分別為 65 公分及 85 公分, 若用於小學, 高度則各降低 10 公分 ( 圖 ) 圖

43 端部處理 : 扶手端部應作防勾撞處理 ( 圖 ), 並視需要設置可 供視障者辨識之資訊或點字 圖

44 第三章樓梯 301 通則 樓梯形式 : 不得設置旋轉式及梯級間 無垂直板之露空式樓梯 ( 圖 301.1) 地板表面 : 樓梯平台及梯級表面應採 用防滑材料 圖 戶外樓梯 : 無頂蓋之戶外樓梯及樓梯入口應注意排水, 避免行走表面積水, 且落水口不得設置於樓梯動線上 若樓梯動線上有落水口, 則開口不得大於 1.3 公分 40

45 302 樓梯設計 樓梯底版高度 : 樓梯底版至其直下方地板面淨高未達 190 公分部份應設防護設施 ( 可使用格柵 花台或任何可提醒視障者之設施 )( 圖 302.1) 圖 樓梯轉折設計 : 樓梯往上之梯級部份, 起始之梯級應退至少一階 但扶手 符合平順轉折, 且平台寬度符合規定者, 不在此限 ( 圖 302.2) 樓梯梯級 鼻端至樓梯間過梁之垂直淨距離應不得小於 190 公分 圖 樓梯平台 : 不得有梯級或高低差 41

46 303 梯級 級高及級深 : 樓梯上所有梯級之級高及級深應統一, 級高( R )需為 16 公分以下, 級深( T )不得小於 26 公分(圖 ), 且 55 公分 2 R + T 65 公分 圖 R 最大 16 公分 T 最小 26 公分 梯級鼻端 : 梯級突沿的彎曲半徑不得大於 1.3 公分(圖 ), 且超出踏板的突沿應將突沿下方作成斜面, 該突出之斜面不得大於 2 公分(圖 ) 圖 圓角處理彎曲半徑不得大於 1.3 公分 此部分不可突出 圖 防滑條 : 梯級邊緣之水平踏面部份 應作防滑處理, 且應與踏步平面順 平 ( 圖 303.3) 防滑條與踏面順平 圖

47 303.4 防護緣 : 梯級未鄰接牆壁部份, 應設置高出梯級 5 公分以上之防護緣(圖 ) 圖 特別規定 適用對象 : 第 2 層以上供住宅使用之公寓大廈, 各樓層之樓地板面積 240 平方公尺以下者 級高及級深 : 樓梯上所有梯級 之級高及級深應統一, 級高( R ) 需為 18 公分以下, 級深( T )不 得小於 24 公分(圖 ), 且 55 公分 2 R + T 65 公分 R 最大 18 公分 T 最小 24 公分 圖

48 304 扶手與欄杆 扶手 : 樓梯兩側應裝設距梯級鼻端高度 公分之扶手 ( 圖 304.1) 或雙道扶手(高 65 公分及 85 公分), 除下列情形外該扶手應連續不得中斷 二平台(或樓板)間之高差在 20 公分以下者, 得不設扶手 ; 另樓梯之平台外側扶手得不連續 圖 水平延伸 : 樓梯兩端扶手應水平延伸 30 公分以上 ( 圖 圖 ), 並作端部防勾撞處理(圖 ), 扶手水平延伸, 不得突出於走道上 ( 圖 ); 另中間連續扶手, 於平台處得不需水平延伸 最小 30 最小 30 走廊 圖 圖

49 305 警示設施 終端警示 : 距梯級終端 30 公分處, 應設置深度 公分, 顏色且質地 不同之警示設施 ( 圖 305.1) 樓梯中間之平台不需設置警示設施 圖 戶外平台階梯 戶外平台階梯之寬度在 6 公尺以上者, 應於中間加裝扶手, 梯級級高之設 置應符合 之規定, 扶手之設置應符合 304 節之規定 45

50 最小 15 第四章昇降設備 401 適用範圍 無障礙垂直通路中使用之昇降機, 其出入平台及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相關 設施應依本章規定設置 402 一般規定 無障礙昇降機與群管理控制下之一般昇降機之呼叫按鈕必須分別設置, 並 得以相鄰兩座無障礙昇降機為群管理控制 403 引導標誌 入口引導 : 建築物主要入口處及沿路轉彎處應設置無障礙昇降機方向指引 昇降機引導 : 昇降機設有點字之呼叫鈕前方 30 公分處之地板, 應作 30 公分 60 公分之不同材質處理 ( 圖 403.2) 主要入口樓層標誌 : 主要入口樓層之 昇降機應設置以下無障礙標誌 圖 突出牆壁 : 垂直牆面 突出式之無障礙標誌, 其下緣應距地板面 公分, 尺寸不得小於 15 公分 ( 圖 ) 圖

51 平行牆面 : 平行固定於牆面之無障礙標誌, 其下緣應距地板面 公分處, 尺寸不得小於 10 公分 ( 圖 ) 404 昇降機出入平台(停靠處) 輪椅迴轉空間 : 昇降機出入口之樓地板應無高差, 且坡度不得大於 1/50, 並留設不得小於直徑 1.5 公尺之淨空間 圖 昇降機呼叫鈕 : 梯廳及門廳內應設置 2 組呼叫鈕, 呼叫鈕最小的尺寸應為長寬各 2 公分以上, 或直徑 2 公分以上 上組呼叫鈕左邊應設置點字, 下組呼叫鈕之中心線距樓地板面 公分, 下組呼叫鈕上方適當位置應設置長寬各 5 公分之無障礙標誌 ( 圖 404.2) 圖 昇降機入口的觸覺裝置 : 在昇降機各樓乘場入口兩側之門框或牆柱上應裝設觸覺裝置及顯示樓層的數字 點字符號, 單一浮凸字時, 長寬各 8 公分以上 二個或二個以上浮凸字時, 每一個浮凸字尺寸, 應寬 6 公分 長 8 公分以上, 標誌之中心點應位於樓地板面上方 135 公分, 且標示之數字需與底板的顏色有明顯不同(圖 ) 圖

52 405 昇降機門 昇降機門 : 昇降機門應水平方向開啟, 並為自動開關方式 如果門受到物體或人的阻礙時, 昇降機門應設有可自動停止並重新開啟的裝置, 此裝置應透過感應到地板面 15~25 公分及 50~75 公分處之障礙物來啟動 關門時間 : 梯廳昇降機到達時, 門開啟至關閉之時間不應少於 5 秒鐘 ; 若 由昇降機廂內按鈕開門, 昇降機門應維持完全開啟狀態至少 5 秒鐘 昇降機出入口 : 昇降機出入口處之樓地板面, 應與機廂地板面保持平整, 其與機廂地板面之水平間隙不得大於 3.2 公分 406 昇降機廂 機廂尺寸 : 昇降機門的淨寬度不得小於 90 公分, 機廂之深度不得小於 135 公分(不需扣除扶手佔用之空間) ( 圖 406.1); 但集合住宅昇降機門的淨寬度不得小於 80 公分 圖 扶手 : 機廂內至少兩側牆面應設置扶手, 扶手之設置應符合 207 節之規定 但固定方式得不受本規範圖 之限制 後視鏡 : 面對機廂之後側壁應設置安全玻璃之後視鏡 ( 若後側壁為鏡面不銹鋼或類似材質得免之 ) 或懸掛式之廣角鏡 ( 寬 公分, 高 20 公分以上 ), 後視鏡之下緣距機廂地面 85 公分, 寬度不得小於出入口淨寬, 高度大於 90 公分 48

53 406.4 輪椅乘坐者操作盤 : 操作盤按鍵應包括緊急事故通報器 各通達樓層及開 關等按鍵 若為多排按鈕, 最上層標有樓層指示的按鈕中心線距機廂地面不得大於 120 公分,(如設置位置不足, 得放寬至 130 公分), 且最下層按鈕之中心線距機廂地板面 85 公分 ; 若為單排按鈕, 其樓層按鈕之中心線距機廂地板面不得高於 85 公分 ; 操作盤距機廂入口壁面之距離不得小於 30 公分 入口對側壁面之距離不得小於 20 公分(圖 ) 圖 按鈕 : 按鈕之最小尺寸至少應為 2 公分, 按鈕間之距離不得小於 1 公分, 其標示之數字需與底板的顏色有明顯不同, 且不得使用觸控式按鈕(圖 ) 圖

54 406.6 點字標示 : 點字標示應設於一般操作盤(直式操作盤)按鈕左側,( 30 層以上之建築物, 若設置位置不足, 可設在適當位置) 點字標示詳如表 (其中 表示避難層) 表 規定以外之點字標示, 以注音符號版本點字標示 表 語音系統 : 機廂內應設置語音系統以報知樓層數 行進方向及開關情形 集合住宅昇降機 : 集合住宅之昇降機門的淨寬度不得小於 80 公分, 機廂 之深度不得小於 125 公分 ( 不需扣除扶手佔用之空間 ), 且語音系統得增設 開關 50

55 第五章廁所盥洗室 501 適用範圍建築物依規定應設置無障礙廁所盥洗室者, 其設計應符合本章規定 502 通則 位置 : 廁所盥洗室應設於無障礙通路可到達之處 地面 : 廁所盥洗室之地面應堅硬 平整 防滑, 尤其應注意地面潮濕及有 肥皂水時之防滑 高差 : 由無障礙通路進入廁所盥洗室不得有高差, 止水宜採用截水溝 503 引導標誌 入口引導 : 無障礙廁所與一般廁所相同, 應於適當處設置廁所位置指示, 如無障礙廁所未設置於一般廁所附近, 應於一般廁所處及沿路轉彎處設置方向指示 標誌 : 無障礙廁所前牆壁或門上應設置如圖 之無障礙標誌 ( 圖 ), 如主要走道與廁所開門方向平行, 則應另設置垂直於牆面之無 障礙標誌 ( 圖 ) 圖 圖

56 504 廁所 淨空間 : 廁所盥洗室空間內應設置迴轉空間, 其直徑不得小於 150 公分(圖 ) 門 : 廁所盥洗室空間應採用橫向拉門, 出入口之淨寬不得小於 80 公分 ( 圖 504.1), 且門把距門邊應保持 6 公分, 靠牆之一側並應於距門把 3-5 公分 處設置門擋, 以防止夾手(圖 ) ; 門扇得設於牆之內外側 圖 圖 鏡子 : 鏡子之鏡面底端與地板面距離 不得大於 90 公分, 鏡面的高度應在 90 公分以上(圖 ) 鏡面 圖

57 504.4 求助鈴 位置 : 廁所盥洗室內應設置兩處緊急求助鈴, 一處在距離馬桶前緣往後 15 公分 馬桶座位上 60 公分, 另在距地板面高 35 公分範圍內設置一處可供跌倒後使用之求助鈴, 且應明確標示, 易於操控 ( 圖 ) 求助鈴 求助鈴 圖 連接裝置 : 按鈕應連至服務台或類似空間, 若無服務台, 應連接至廁所 盥洗室外部設置警示燈或聲響 505 馬桶及扶手 適用範圍 : 無障礙廁所設置馬桶及扶手, 應符合本節規定 淨空間 : 馬桶至少有一側邊之淨空間不得小於 70 公分, 扶手如設於側牆 時, 馬桶中心線距側牆之距離不得大於 60 公分, 馬桶前緣淨空間不得小於 70 公分 ( 圖 505.2) 53

58 掀起式可動扶手 圖 高度 : 無障礙廁所盥洗室應使用一般形式之馬桶, 座位之高度為 公分, 馬桶不可有蓋, 且應設置靠背, 靠背距離馬桶前緣 公分, 靠背與馬桶座位之淨距離為 20 公分 ( 水箱作為靠背需考慮其平整及耐壓性, 應距離馬桶前緣 公分 ) (圖 ) 圖 沖水控制 : 沖水控制可為手動或自動, 手動沖水控制應設置於 L 型扶手之側牆上, 距馬桶前緣往前 10 公分及馬桶座面上約 40 公分處(圖 ) 沖水控制 圖

59 505.5 側邊 L 型扶手 : 馬桶側面牆壁裝置扶手時, 應設置 L 型扶手, 扶手外緣與馬桶中心線之距離為 35 公分, 扶手水平與垂直長度皆不得小於 70 公分, 垂直向之扶手外緣與馬桶前緣之距離為 27 公分, 水平向扶手上緣與馬桶座面距離為 27 公分(圖 ) 圖 可動扶手 : 馬桶至少有一側為可固定之掀起式扶手 使用狀態時, 扶手外緣與馬桶中心線之距離為 35 公分, 扶手高度與對側之扶手高度相等, 扶手長度不得小於馬桶前端且突出部分不得大於 15 公分(圖 ) 掀起式可動扶手 圖 小便器 位置 : 一般廁所設有小便器者, 應設置無障礙小便器, 無障礙小便器應設置於廁所入口便捷之處 無障礙空間 : 小便器前方不得有高 差 高度 : 小便器之突出端距地板面應為 公分 小便器頂部距樓地板面為 公分(圖 ) 圖

60 506.4 沖水控制 : 沖水控制可為手動或自 動, 手動沖水控制應符合 A102.3 及 A102.4 節手可觸及範圍之規定 空間 : 設置小便器之淨空間, 不得小 於便器中心線左右各 50 公分 ( 圖 506.5) 圖 扶手 : 小便器二側及前方應設置扶手, 垂直牆面之上側扶手上緣距地板面 85 公分 垂直牆面之下側扶手下緣與地板面距離為 公分 ; 平行牆面之扶手上緣距地板面 120 公分 ; 兩垂直牆面扶手之中心線距離為 60 公分, 長度為 55 公分 ; 兩側垂直地面之扶手距離牆壁之距離為 25 公分 ( 圖 506.6) 圖 洗面盆 適用範圍 : 無障礙洗面盆或洗手槽, 應符合本節規定 無障礙空間 : 洗面盆前方不得有高差 高度 : 洗面盆上緣距地板面不得大於 80 公分, 且洗面盆下面距面盆邊緣 20 公分之範圍, 由地板面量起高 65 公分及水平 30 公分內應淨空, 以符合 膝蓋淨容納空間規定 ( 圖 507.3) 56

61 圖 水龍頭 : 水龍頭應有撥桿, 或設置自動感應控制設備 洗面盆深度 : 洗面盆邊緣距離水龍頭操作桿或自動感應水龍頭之出水口不 得大於 45 公分, 且洗面盆下方空間, 外露管線及器具表面不得有尖銳或易 磨蝕之設備 扶手 : 洗面盆兩側及前方環繞洗面盆設置扶手, 扶手高於洗面盆邊緣 1-3 公分, 且扶手於洗面盆邊緣水平淨距離 2-4 公分 ( 圖 507.6) 圖

62 第六章浴室 601 適用範圍建築物依規定應設置無障礙浴室者, 其浴缸或淋浴間之設計應符合本章規定 602 通則 位置 : 浴室應設於無障礙通路可到達之處 地面 : 浴室之地面應堅硬 平整 防滑, 尤其應注意地面潮濕及有肥皂水 時之防滑 高差 : 由無障礙通路進入浴室不得有高差, 止水宜採用截水溝 求助鈴 : ㄧ處距地板面高 公分處 ; 另距地板面高 35 公分範圍內設 置一處可供跌倒後使用之求助鈴, 且應明確標示, 易於操控 603 浴缸 適用範圍 : 無障礙浴缸應符合本節規 定 位置 : 浴缸前方之無障礙空間應涵蓋整個浴缸的長度, 前方淨空間寬度不得小於浴缸寬度, 深度為 80 公分以上(圖 ) 圖 浴缸 : 浴缸長度不得大於 140 公分 ; 浴缸外側距地面高度 45 公分 底部應設置止滑片, 且浴缸內兩側接近上緣處, 應設置扶手 ( 圖 圖 603.3) 圖

63 603.4 扶手 : 側面牆壁應裝設一水平及垂直扶手 ; 水平扶手上緣距浴缸底面 75 公分, 與出水側牆壁的距離不得大於 38 公分 ; 垂直部份之長度不得小於 60 公分, 與浴缸靠背側之外緣距離約 70 公分 ; 出水側及對向牆壁皆應設置 L 型扶手, 該扶手水平上緣距浴缸底面 75 公分, 垂直及水平部分之長度不得小於 60 公分, 且垂直部分距浴缸外緣不得超過 10 公分(圖 ) 圖 淋浴間 適用範圍 : 設置移位式淋浴間或輪椅進入式淋浴間須符合本節規定 座椅 : 應設寬 45 公分以上 深 40 公分 距地板面高度 45 公分之座椅(固 定或活動式皆可), 座椅應防滑, 若為平滑者, 座椅前緣應略高於後緣(斜 率約 1/12 ) 59

64 604.3 移位式淋浴間 定義 : 設有固定座椅, 輪椅無法直接 進入, 使用者必須移位至座椅之淋浴間 尺寸 : 淋浴間長度及寬度皆不得小於 90 公分, 前方之無障礙淨空間不得小於 寬 90 公分, 長 120 公分(圖 ) 圖 扶手 : 兩側牆壁應設置水平扶手, 其入口對向牆壁之水平扶手長度不得 小於 45 公分, 扶手上緣距地板面 75 公分 ; 入口之牆壁近外緣處 2 側及座 椅靠牆側, 皆應設置垂直扶手, 其長度不得小於 60 公分(圖 ) 最小 45 平面 圖 立面 水龍頭位置 : 設於入口側面牆壁, 牆 面之中心線左右各 38 公分且距地板面 公分之區域(圖 ) 最大 38 最大 38 圖

65 604.4 輪椅進入式淋浴間 定義 : 設有活動座椅, 可選擇乘坐洗澡用輪椅者直接進入, 或移位至座檯之淋浴間 尺寸 : 淋浴間長度不得小於 150 公分 寬度不得小於 80 公分, 前方之無障礙淨空間不得小於寬 80 公分, 長 150 公分(圖 ) 圖 扶手 : 除入口側及設置座椅側外, 另兩面牆皆需設置扶手, 距地板面高 度 75 公分, 距牆角 15 公分內得不設置扶手且入口側邊座椅處應設置高度 75 公分之可動式扶手(圖 ) 圖 水龍頭位置 : 設於入口對側牆壁, 無座位者, 可為距地板面 公分之區域 ; 有座位者, 其設置區域以距設座位之牆壁 68 公分之範圍為限(圖 ) 圖

66 第七章輪椅觀眾席位 701 適用範圍設有固定座椅場所之輪椅觀眾席位應符合本章規定 702 通則 地面 : 輪椅觀眾席位的地面應堅硬平整 防滑, 且坡度不得大於 1/ 數量 : 建築物設有固定座椅席位者, 其輪椅觀眾席位數量不得少於下表規 定 : 固定座椅席位數量 ( 個 ) 輪椅觀眾席位數量 ( 個 ) 50 以下 超過 2000 個固定座椅席位者, 超過部分每增加 500 個固定 座椅席位, 應再增加 1 個輪椅觀眾席位 62

67 702.3 多廳式場所 : 多廳式之場所, 其輪椅觀眾席位數量, 應依各廳觀眾席位之 固定坐椅席位數分別計算 席位安排 : 輪椅觀眾席位得設於觀眾席不同位置 區域及樓層, 以增加多 方位的較佳視野角度 固定銀幕水平能見度容許範圍 : 中間區塊之席位與銀幕兩側之夾角 90, 兩側區塊之席位與銀幕兩側之夾角 60 ( 圖 ) 固定銀幕仰視能見度容許範圍 : 席位之水平視線與觀看銀幕中心視線之 夾角 30 ( 圖 ) 圖 銀幕中心 圖

68 702.5 座椅彈性運用 : 輪椅觀眾席位可考量安裝可拆卸之座椅, 如未有輪椅使用 者使用時, 得安裝座椅 703 空間尺寸 寬度 : 單一輪椅觀眾席位寬度不得小於 90 公分 ; 有多個輪椅觀眾席位時, 每個空間寬度不得小於 85 公分 ( 圖 703.1) 圖 深度 : 可由前方或後方進入之輪椅觀眾席位時, 空間深度不得小於 120 公分 ( 圖 ), 而輪椅觀眾席位僅可由側面進入者, 則空間深度不得小 於 150 公分(圖 ) 由前後方進入圖 由左右側進入圖

69 704 配置 引導標誌 : 觀眾席主要入口處及沿路轉彎處應設置輪椅席位之方向標示 位置 : 應設於鄰近避難逃生通道 易到達且有無障礙通路可到達之處, 若有 3 個以上之輪椅觀眾席位並排時, 應可由前後或左右兩側進入該席位 ( 圖 704.2) 圖 視線 : 輪椅觀眾席位的視線不得受阻礙應和其他區域相同 陪伴者之座椅 : 在輪椅觀眾席位鄰近至少應留有一個陪伴者座椅 欄杆 : 座位前地面有高差者應設 置欄杆, 欄杆高度 75 公分(圖 ) 圖

70 第八章停車空間 801 適用範圍 建築物依規定應設置無障礙停車位者, 應符合本章規定 802 通則 無障礙停車位應設於最靠近建築物無障礙出入口或無障礙昇降機之便捷 處 803 引導標誌 入口引導 : 車道入口處及車道沿路轉彎處應設置明顯之指引標誌, 引導無障礙停車位之方向及位置 入口引導標誌應與行進方向垂直, 以利辨識 車位標誌 車位豎立標誌 : 應於室外停車位旁設置具夜光效果之無障礙停車位標示, 標誌尺寸應為 40 公分 40 公分以上, 下缘高度 公分(圖 ) 車位懸掛 張貼標誌 : 應於室內無障礙停車位上方 鄰近牆或柱面旁設置具夜光效果, 且無遮蔽 易於辨識之懸掛或張貼標誌, 標誌尺寸應不得小於 30 公分 30 公分以上, 下缘距地板面高度不得小於 190 公分 圖

71 803.3 車位地面標誌 : 停車位地面上應設置無障礙停車位標誌, 標誌圖尺寸不得小於 90 公分 90 公分, 停車格線之顏色應為淺藍色或白色, 與地面具有辨識之反差效果, 下車區應為白色斜線及直線, 予以區別(圖 ) 白色 下車區 淺藍色或白色 停車位地面 : 地面應堅硬 平整 防滑, 表面不可使用鬆散性質的砂或石礫, 高低差不得大於 0.5 公分, 坡度不得大於 1/50 圖 汽車停車位 單一停車位 : 汽車停車位長度不得小於 600 公分 寬度不得小於 350 公分, 包括寬 150 公分的下車區, 下車區斜線間淨距離為 40 公分以下, 標線寬度為 10 公分 ( 圖 804.1) 圖 相鄰停車位 : 相鄰停車位得共用下車區, 長度不得小於 600 公分 寬度不得小於 550 公分, 包括寬 150 公分的下車區 ( 圖 804.2) 圖

72 805 機車停車位及出入口 停車位 : 機車位長度不得小於 220 公分, 寬度不得小於 225 公分, 停車位地面上應設置無障礙停車位標誌, 標誌圖尺寸不得小於 90 公分 90 公分 ( 圖 805.1) 出入口 : 機車停車位之出入口寬度 及通達無障礙機車停車位之車道寬 度均不得小於 180 公分 圖

73 第九章無障礙標誌 901 適用範圍 無障礙標誌應依本章規定設置 902 通則 標誌 : 無障礙標誌應符合圖 規定之比例 格子作為定位參考 點, 正式標誌應無格 圖 顏色 : 無障礙標誌之顏色與底色應有明顯不同, 且該標誌若設置於壁面上, 該標誌之底色亦應與壁面顏色有明顯不同 ; 得採用藍色底 白色圖案 69

74 第十章無障礙客房 1001 適用範圍 建築物依規定應設置無障礙客房者, 其設計應符合本章規定 1002 通則 位置 : 無障礙客房應設於無障礙通路可到達之處, 且應出入方便 地面 : 無障礙客房之地面應平順 防滑 出入口 : 由無障礙通路進入無障礙客房之出入口應符合本規範 及 之規定 1003 衛浴設備空間 衛浴設備空間 : 無障礙客房內應設置衛浴設備, 衛浴設備至少應包括馬 桶 洗面盆及浴缸或淋浴間等 : 衛浴設備空間應設置迴轉空間, 其直徑不得小於 135 公分 馬桶及扶手之設置應符合本規範 505 之規定 洗面盆之設置應符合本規範 507 之規定 : 衛浴設備空間之浴缸或淋浴間之設置應符合本規範 之規定 : 衛浴設備空間馬桶 浴缸或淋浴間求助鈴之設置應分別符合本規範 及 之規定 70

75 1004 設置尺寸 房間內通路 : 房間內通路寬度不得小於 120 公分, 床間淨寬度不得小於 90 公分 門 : 其設置應符合本規範 之規定 供房客使用之電器插座及開關 : 其設置高度應距地板面高 公分 處, 設置位置應距柱 牆角 30 公分以上, 並符合 A102.3 及 A102.4 輪椅正 向與側向接近可及範圍之規定 1005 房間內求助鈴 位置 : 應至少設置兩處, ㄧ處距地板面高 公分處 ; 另一處距地板 面 公分, 且按鈕應明確標示, 易於觸控 連接裝置 : 求助鈴按鈕訊號應連接至服務台或類似空間, 若無服務台, 應連接至該客房外部設置警示燈或聲響 71

76 參考附錄 附錄 1 基本尺寸 A101 適用範圍 本附錄提供設計者參考 A102 輪椅 A102.1 靜止尺寸 : 輪椅靜止時所需之淨空間為 75 公分 120 公分(圖 A102.1 ) 圖 A102.1 圖 A A102.2 輪椅通行 A 單向通行 : 所需寬度為 90 公分 (圖 A ) A 輪椅和行人雙向通行 : 坐輪椅者和其他行人雙向通行所需寬度為 120 公分(圖 A ) A 雙向通行 : 供坐輪椅者雙向通行所需寬度為 150 公分, 較大型輪椅雙向通行所需寬度為 180 公分(圖 A ) 圖 A 圖 A A 輪椅與拄拐扙者雙向通行 : 所 需寬度為 180 公分(圖 A ) 圖 A

77 A 轉彎 : 坐輪椅者在通路走廊上轉彎時, 如通路寬度為 90 公分者, 轉彎 處所需之空間為 120 公分 ( 圖 A ) 圖 A A 迴轉空間 : 坐輪椅者作 360 度方向迴轉時, 操作所需空間之直徑為 150 公分 ( 圖 A ) 受限制時, 亦可在 T 型空間中迴轉, 所需空間如圖 A , 該空間內須平坦 ( 坡度在 1/50 以下 ), 以防止輪椅滑動 圖 A 圖 A

78 A102.3 輪椅正向接近可及範圍 A 可及範圍 : 坐輪椅者正向接近時, 可及之最大高度為 120 公分, 最低高度為 40 公分, 以高度為 85 公分最適宜(圖 A ) 圖 A A 桌檯較小 : 坐輪椅者正向接近 時, 如桌檯突出小於 50 公分, 可及之 最大高度為 120 公分(圖 A ) 圖 A A 桌檯較大 : 坐輪椅者正向接近時, 如桌檯突出 公分, 則其可及之最大高度為 110 公分(圖 A ) 如桌檯突出大於 60 公分, 則無法觸及該牆面 圖 A

79 A102.4 側向接近可及範圍 A 可及範圍 : 坐輪椅者側向接近時, 且中間無阻礙物時, 可及之最大高度為 120 公分, 最低高度為 40 公分(圖 A ) 圖 A A 桌檯較小 : 坐輪椅者側向接近 時, 如桌檯深度小於 25 公分, 可及之 最大高度為 120 公分(圖 A ) 圖 A A 桌檯較大 : 坐輪椅者側向接近時, 如桌檯深度為 公分時, 可及之最大高度為 115 公分(圖 A ) 如桌檯突出大於 60 公分, 則無法觸及該牆面 圖 A

80 A102.5 操作空間 : 輪椅所鄰之三邊牆壁全部或部分受到限制時, 所需操作空間 如 A 及 A A 直行進入 : 當凹室的深度大於 60 公分時, 所需最小寬度為 90 公分(圖 A ) A 平行進入 : 當凹室的深度大於 40 公分時, 所需最小寬度為 150 公分(圖 A ) 圖 A 圖 A A102.6 膝蓋淨容納空間當輪椅必須進入桌檯或洗面盆下部空間時, 所需淨空間為距可靠近之邊緣 20 公分之範圍內, 淨空間所需最小高度為 65 公分 距邊緣 20 至 30 公分處, 淨空間之高度由 65 公分逐漸降低為 25 公分(圖 A102.6 ) 圖 A

81 附錄 2 其他設施 A201 適用範圍 本附錄 2 提供設計者參考 A202 基地內路緣坡道 : 參考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之規定 A203 輪椅昇降台 A203.1 高度限制 : 昇降台上下平台高 差不超過 150 公分 圍柵 A203.2 安全圍柵 : 昇降台上下平台高差超過 40 公分者, 須設置安全圍柵, 防止物體於昇降台上升時進入其底部 ( 圖 A203.2) 圍柵 圖 A203.2 A203.3 昇降台出入口 A 昇降台出入口 : 昇降台出入口處之樓地板面, 須與昇降台地板面保持平整, 二者間之水平間隙須在 3.2 公分以下 A 出入口尺寸 : 昇降台由前後 方進出之出入口淨寬為 80 公分 以上(圖 A ) A 關門時間 : 昇降台門開啟 至關閉所需之時間為 10 秒鐘以 上 圖 A

82 A203.4 輪椅昇降台尺寸昇降台所需之淨空間為 80 公分 125 公分(圖 A203.4 ) A203.5 控制按鈕位置控制按鈕之位置必須符合附錄 1 之手可觸及範圍之規定 圖 A203.4 A204 結帳櫃檯及服務台 A204.1 地面 : 結帳櫃檯及服務台前供輪椅行進或迴轉之空間地面應堅硬平整 防滑, 且坡度須在 1/50 以下 A204.2 位置 : 設於易到達且有無障礙通路可到達之處 A204.3 前方空間 : 服務台前方空間樓地板應無高差, 且坡度須在 1/50 以下, 其 所需之淨空間為直徑 1.5 公尺以上 A204.4 結帳櫃檯 A 結帳櫃檯高度 : 結帳櫃檯高度須為 90 公分以下, 結帳櫃檯邊緣突出部份之高度須為 5 公分以下 ( 圖 A ) 圖 A 圖 A

83 A 待結帳櫃檯空間 : 結帳櫃檯一側供通行之走道空間, 其所需之寬度最 小為 90 公分 ; 結帳櫃檯前等待結帳所需淨空間為 150 公分 150 公分 ( 圖 A ) A204.5 服務 ( 售票 ) 台 服務台 ( 售票 ) 高度 : 服務台之檯面與地板面之距離應為 公分, 且 檯面下 45 公分之範圍內, 由地板面量起 65 公分內須淨空(圖 A204.5 ) 圖 A204.5 A204-1 金融機構之自動化服務設備 A 地面 : 自動化服務設備前供輪椅行進或迴轉之空間地面應堅硬平整 防滑, 除騎樓外, 其餘地方設置坡度須在 1/50 以下 A 位置 : 設於易到達且有淨寬至少 90 公分的無障礙通路可到達之處 應避免安裝於陰暗潮濕 灰塵多 容易淹水 潑雨 強風 易產生震動 電源不穩及光源不得讓螢幕與面板產生反光之地點 A 標誌 : 應於適當處設置明顯標誌供辨識 A 前方空間 : 前方空間樓地板應無高差, 且坡度除騎樓外須在 1/50 以下, 其所需之淨空間至少有直徑 120 公分以上, 其中邊緣 15 公分範圍內, 淨高 65 公分以上 若空間有限, 至少不得小於 80 公分 120 公分 A 聲音模式 : 提供提款功能之自動化服務設備應具備語音操作指引 A 操作警示提醒 : 需設置警示提醒聲音與閃爍燈號, 警示提醒使用者完成取卡及取鈔等交易事項 79

84 A 耳機孔 : 提供無障礙語音提款功能之自動化服務設備應設置標準型耳機孔 (3.5 公釐 ), 方便視障者使用語音操作模式 A 語音操作模式 : 提供無障礙語音提款功能之自動化服務設備插入耳機時會選擇進入無障礙語音操作模式, 並由使用者選擇遮蔽或顯示操作畫面 所有交易訊息均需可以語音輸出, 且重播 2-3 次 ; 語音播放時, 如使用者操作可即時中斷播放之語音, 並回饋新的操作內容 當使用者操作及輸入密碼時, 應以語音回饋操作內容 當語音中斷 無法正常輸出時, 應允許使用者取消交易, 並暫停各項影響交易安全之操作 A 點字標示 : 提供無障礙語音提款功能之自動化服務設備耳機孔 卡片插入口 鈔票取出口 / 存入口 明細表取出口 存摺簿插入口左側或下方均需具備點字標示, 點字單元點高度至少需為 0.3 至 0.5 公釐 以注音符號版本點字標示 ( 圖 A ) 點字 自動化服務設備符號 耳機孔 卡片插入口 鈔票取出口 鈔票存入口 明細表取出口 存摺簿插入口 圖 A

85 A 反應等候時間 : 提供提款功能之自動化服務設備語音操作模式之反應等候時間為 秒 超過反應等候時間將轉換至下個模式前, 應先發出語音提示再次要求反應 A 伸手可及的操作範圍 : 最大高度為 122 公分, 深度不得大於 25.5 公分 最大高度 110 公分, 深度不得大於 35 公分 卡片插入口 鈔票取出口 / 存入口 鍵盤高度不得高於 110 公分 如未符合前述規定, 應提供其他輔助設施, 讓輪椅使用者視線可及且以單手便利操作 A 操作點 : 提供提款功能之自動化服務設備按鈕 數字鍵及功能鍵需與背板間有明顯分界, 且能以觸覺清楚辨識 數字鍵與功能鍵上的文字或符號需與按鍵底色有明顯對比色 數字鍵的排列方式需與電話按鍵的排列方式一致, 數字鈕 5 之上方應附加凸點 功能鍵上除以文字標示功能外, 應具有以下能以觸覺清楚辨識的符號, 確認鍵 修改鍵( 或<) 取消鍵 X A 螢幕顯示 : 提供提款功能之自動化服務設備畫面的背景與文字之間有明顯對比色 交易功能上的中文字體不得小於 1 公分 1 公分 A205 其他 A205.1 衛生紙捲筒 : 衛生紙捲筒應距馬桶前端左右各 20 公分內, 捲筒之出口距馬桶須為 公分(圖 A205.1 ) A205.2 衣物掛勾 : 廁所內如設置衣物掛勾, 設置於距地板面 80 公分至 100 公分處, 前面及側面之空間符合附錄 1 手可觸及範圍之規定 圖 A

86 A205.3 置物架 : 設置於距地板面 80 公分至 100 公分處, 且其前面及側面之空間符合附錄 1 手可觸及範圍之規定 A205.4 轉位台 : 如浴缸前端設有固定式轉位台時, 所虛無障礙空間至少 30 公分, 轉位台則所需深度為 38 公分以上, 安裝於接近浴缸的靠背側壁或浴缸側緣, 座椅面與地板面之距離為 45 公分 ( 圖 A205.4) 圖 A205.4 A205.5 小便器 A 空間 : 設置小便器之淨空間, 不得小於便器中心線左右各 50 公分 ( 圖 A ) 圖 A A 扶手 : 小便器二側及前方應設置扶手, 垂直牆面之扶手上緣距地板面 128 公分 ; 平行牆面之扶手上緣距地板面 120 公分 ; 兩垂直牆面扶手中心線之距離為 60 公分 ( 圖 A ) 圖 A

87 A205.6 無障礙標誌參考圖示 無障礙設施標誌可參考下列圖示 ( 圖 A205.6): 圖 A205.6 A205.7 停車費繳費機 ( 亭 ): 應設置於便捷 有無障礙通路可抵達之位置, 且讓輪椅使用者可方便操作, 並符合附錄 1 手可及範圍之規定 A205.8 洗手乳 : 廁所內如設置洗手乳, 應設置鄰近於洗面盆處, 設置高度距地板面應在 80 公分至 100 公分之間, 前面及側面之空間符合附錄 1 手可及範圍之規定 A205.9 馬桶坐墊紙 : 廁所內如設置馬桶坐墊紙, 應設置於鄰近馬桶處, 設置高度距地板面應在 80 公分至 100 公分之間, 前面及側面之空間符合附錄 1 手可及範圍之規定 A 擦手紙 烘手機 : 廁所內如設置擦手紙或烘手機, 應設置鄰近於洗面盆處, 設置高度距地板面應在 80 公分至 100 公分之間, 前面及側面之空間符合附錄 1 手可及範圍之規定 A 飲水機 : 建築物內如設置飲水機供公眾使用, 應符合 突出物限制之規定, 且其出水口及開關操作高度距地板面應在 80 公分至 100 公分之間, 前面及側面之空間符合附錄 1 手可及範圍之規定 83

88 附錄 3 設施設計指引 A301 適用範圍 本附錄 3 提供設計者參考 A302 視覺障礙者引導設施 A302.1 引導設施可藉由觸覺 語音 邊界線或其他相關設施組成, 達到引導視覺障礙者之功能 導盲磚是藉由觸覺達到引導之功能, 並非唯一選擇 A302.2 導盲磚之設置須由定向行動訓練師或視障服務專業人員進行需求設計與功能性鋪設, 以引導行進設施 ( 條狀 ) 與行進注意設施 ( 點狀 ) 組合搭配 A302.3 公務機關之視覺障礙引導設施須導引至服務台 A302.4 公共運輸場站之視覺障礙引導設施須設置定點上下車位置, 並引導至服務台 驗 ( 收 ) 票口以及通過驗 ( 收 ) 票口後鄰近的樓梯或昇降機等設施 A302.5 有視障學生就讀時之學校, 可由定向訓練師或視障服務專業人員進行視覺障礙引導設施需求設計 84

89 公共建築物建造執照無障礙設施工程圖樣種類及說明書應標示事項表 內政部 100 年 5 月 2 日營署建管字第 號訂定, 自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1 日生效 標示圖樣種類 配置圖 ( 比例尺大小不限 ) 各層平面圖 ( 比例尺大小不限 ) 構造詳圖 ( 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十分之一 ) 應標示事項 方位 室外通路 ( 含高程 引導設施 引導標誌位置 淨寬 排水方向 ) 室外停車空間 ( 含無障礙停車位 ) 避難層出入口 ( 含坡道 引導標誌 ) 基地及建築物高程 避難層出入口 室內出入口 室內通路走廊 ( 含高程 坡度 寬度 迴轉空間 ) 無障礙樓梯位置 昇降設備 ( 含引導設施 輪椅迴轉空間 機廂尺寸 ) 廁所盥洗室 ( 含迴轉空間 ) 浴室 ( 含高程 ) 輪椅觀眾席位 ( 含位置 尺寸及數量 ) 室內停車空間 ( 含無障礙停車位及引導標誌位置 ) 高程差 坡度 寬度 平臺 ( 含起點與終點平臺 中坡道及扶手間平臺或轉彎平臺之淨寬 淨深 ) 坡道防護緣 扶手 ( 含高度 形狀 淨寬 與壁面距離 端部處理 ) 引導標誌位置 平臺 ( 含淨寬 淨深 坡度 ) 門扇避難層出入口 ( 含操作空間 開門方式 ) 門把 ( 含位置及型式 ) 淨寬 門扇 ( 含操作空間 開門方式 ) 門把 ( 含位室內出入口置及型式 ) 底版淨高未達一百九十公分之防護設施 轉折平臺設計方式 梯級 ( 含級深 級高 鼻端處理 ) 防滑條 樓梯防護緣 扶手 ( 含水平延伸方式 端部處理 長度 高度 扶手形狀 與壁面距離 ) 欄杆 警示設施 引導標誌位置 輪椅迴轉空間 呼叫鈕位置 觸覺裝昇降設備置位置 ( 含各樓層乘場入口標誌 ) 昇降機門 機廂尺寸 扶手 後視鏡 輪椅乘坐者操作盤 室內通路走廊淨高 淨寬 突出物警示或防撞設施 無障礙廁所盥洗室 : 引導標誌位置 迴轉空間 出入口 ( 含門淨寬 門把 門檔位置 ) 鏡子 求助鈴位置 馬桶 ( 含淨空間 高度 沖水控制 靠背 ) 馬桶扶手 ( 含型式 位置廁所盥洗室及尺寸 ) 洗面盆 ( 含位置 高度 深度 水龍頭開關型式 扶手 ) 廁所盥洗室外部設置求助鈴警示燈之位置 一般廁所盥洗室 : 小便器 ( 含型式 位置 尺寸 扶手 淨空間 ) 迴轉空間 浴缸或淋浴間位置 扶手 淋浴間座椅 浴室淋浴間淨空間 水龍頭位置 求助鈴位置 坡度 寬度 深度 引導標誌位置 席位配置 陪伴輪椅觀眾席位者座椅位置 欄杆 ( 含防護緣 ) 85

90 臺北市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與設備替代改善計畫表 提案日期 : 年月日 / 提案次數 : 第次 場所名稱 : 使用類組 : 建照號碼 : 使照號碼 : 場所地址 : 臺北市 區 提案單位 : 聯絡電話 : 聯絡地址 : 代辦單位 : 聯絡電話 : 聯絡地址 : 提案性質 : 變更使用執照 檢查不合格 其他 : 不符項目 ( 依檢查表不符項目順序逐序條列說明 ) 不符原因 提具替代改善計畫內容 ( 含替代改善措施與現行規定功能檢討 比較 分析 ) 計畫改善時程 ( 或計劃編列年度預算 ) 備註 : 一 替代改善計畫需檢附資料 : 1. 本表 ( 內容請依序逐項說明 ) 2. 無障礙設施檢查表影本 3. 建物使用執照配置圖 各層平面圖 改善計畫圖說及 1/50 無障礙設施構造詳圖 4. 現況缺失彩色相片 二 請將上述資料整理裝訂成冊 (1 份 ) 並做成磁片或光碟片 (1 份 ) 送承辦單位, 提報本府 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改善諮詢及審查小組 審核, 屆時請提案單位指派專業人員或設計人員列席報告說明 ( 請自備報告說明電子檔 ( 如 :Power Point)) 三 有關替代改善計畫之填報範例 處理流程 案例說明, 請逕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網頁 ( 首頁宣導專區 / 建築物無障礙專區 下載 四 檢測不符項目, 請依規定改善或依審定之替代改善計畫執行, 否則本局將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88 條規定處分 86

91 替代改善計畫表填寫範例 臺北市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與設備替代改善計畫表 提案日期 : 年 月 日 / 提案次數 : 第 次 場所名稱 : 商業銀行 使用類組 :G-1 建照號碼 :089 建字第 號 使照號碼 :092 使字第 號 場所地址 : 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 段 號 1 至 樓 提案單位 : 公司 聯絡電話 : 聯絡地址 : 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 段 號 樓 代辦單位 : 事務所 聯絡電話 : 聯絡地址 : 臺北市信義區仁愛路 段 號 樓 提案性質 :ˇ 變更使用執照 檢查不合格 其他 : 不符項目 ( 依檢查表不符項目順序逐序條列說明 ) 不符原因 提具替代改善計畫內容 ( 含替代改善措施與現行規定功能檢討 比較 分析 ) 計畫改善時程 ( 或計劃編列年度預算 ) 避難層出入口 騎樓與室內高差 擬於 1 樓入口處設置輪椅昇降 預訂於 年 約 53 公分, 且無 台 服務鈴及標示操作說明, 月 日前改善完 法設置無障礙坡 並由專人服務方式替代無障 成 道及扶手 礙坡道及扶手 ( 公務機關應填具 已編列 年度預 算 ) 昇降設備 未設置電梯或坡 擬於 1 樓以設置行動不便者專 預訂於 年 道可通達避難層 用服務櫃檯方式替代無障礙 月 日前改善完 以外之樓層 電梯, 並應將行動不便之職員 成 安排於 1 樓上班 87

92 替代改善計畫處理流程 ( 一 ) 建築物無障礙設施經建管處檢查不符合規定, 因設置無障礙設施或設備確有 困難, 於期限內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之處理流程 召開 臺北市政府公共建築物行動不 便者使用設施改善諮詢及審查小組 會議 逾期仍未改善或提具替代改善計畫, 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 必要時得停止供水 供電 依核定替代改善計畫及期限進行改善 ( 發函檢送會議記錄 ) 處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 責人新台幣 6 萬元罰鍰並 限期改善或提具替代改善 依核定替代改善計畫於期限改善完成, 並經勘檢小組複查合格者 ( 發函同意備查 ) 未依核定替代改 善計畫或於期限 內改善完成者 ( 二 ) 建築物申辦變更使用執照, 因設置無障礙設施或設備確有困難, 於期限內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之處理流程 召開 臺北市政府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 者使用設施改善諮詢及審查小組 會議 ( 提案單位出席說明 ) 依核定替代改善計畫進行改善 ( 發函檢送會議記錄 ) 依核定替代改善計畫改善 完成, 並經勘檢小組勘檢合 格後, 辦理變使案後續流 未依核定替代改善 計畫改善, 變使案無 法續辦 ( 三 ) 既有公共建築物因設置無障礙設施確有困難者, 亦可自行提具替代改善計畫送請 臺北市政府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改善諮詢及審查小組 諮詢審查 88

93 替代改善計畫案例說明 ( 一 ) 避難層出入口高低差在 12 公分以下者, 在不危及建築物結構之情形下, 應依法令規定, 以內削方式設置永久性 固定式之坡道 若因此造成出入口二側淨深 150 公分之平台坡度超過 1/50 時, 得以具備下列要件方式替代改善 : 1 出入口高低差未超過 20 公分 2 坡道坡度符合設計規範 3 設置自動門, 並調整自動感應器角度及關門時間 4 設置適當位置及高度之服務鈴, 並有專人服務 ( 二 ) 避難層出入口高低差在 20 公分以下者, 如設有保全 門禁管理人員或引導服務人員之場所, 以設置活動斜坡板等輔助設施, 並配合服務鈴及專人服務方式替代改善無障礙坡道或昇降設備 ( 三 ) 避難層出入口高低差在 75 公分以下者, 如設有保全 門禁管理人員或引導服務人員之場所, 以設置輪椅昇降台, 並配合服務鈴及專人服務方式替代改善無障礙坡道或昇降設備 89

94 ( 四 ) 避難層出入口高低差在 75 公分以下者, 如設有保全 櫃台或引導服務人員之場 所, 以設置類似復康巴士型之輪椅昇降台, 並配合服務鈴及專人服務方式替代改 善無障礙坡道或昇降設備 ( 五 ) 無障礙通路高低差在 75 公分以下者, 以移動式輪椅昇降台及服務人員方式替代 改善無障礙坡道或昇降設備 90

95 ( 六 ) 建築物無障礙通路高低差超過 75 公分, 因受限於既有結構空間或腹地不足, 改善或設置無障礙坡道確有困難者, 以設置樓梯附掛式輪椅昇降台方式替代改善無障礙坡道 ( 七 ) 建築物因受限於既有結構空間, 改善或設置無障礙昇降設備確有困難者, 如樓梯之淨寬度大於 120 公分, 以設置樓梯附掛式輪椅昇降台方式替代改善無障礙昇降設備 ( 八 ) 建築物因受限於既有結構空間, 改善或設置無障礙昇降設備確有困難, 但樓梯 淨寬度不足 120 公分者, 以設置座椅式彎軌階梯升降機, 並設有固定之收納處所 方式替代改善無障礙昇降設備 91

96 ( 九 ) 建築物因受限於既有結構空間, 改善或設置無障礙昇降設備確有困難者, 得依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第 8 點規定, 以申請建造執照於室外增設昇降機方式逕行改善 但如增設之昇降機不符合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規定, 即應提具替代改善計畫, 報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核 ( 十 ) 建築物因受限於既有結構空間, 改善或設置無障礙昇降設備確有困難者, 得依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第 8 點規定, 以申請建造執照於室內增設昇降機方式逕行改善 但如增設之昇降機不符合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規定, 即應提具替代改善計畫, 報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核 92

97 ( 十一 ) 建築物因受限於既有結構空間, 改善或設置無障礙昇降設備確有困難者, 得依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第 8 點規定, 以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於室內貫穿樓地板增設昇降機方式逕行改善 但如增設之昇降機不符合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規定, 即應提具替代改善計畫, 報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核 ( 十二 ) 建築物因受限於既有結構空間, 改善或設置無障礙昇降設備確有困難者, 如於一樓設有營業廳者, 得於一樓以設置行動不便者專用服務櫃檯, 並將行動不便之職員安排於一樓上班方式替代無障礙昇降設備 ( 十三 ) 建築物因受限於既有結構空間, 改善或設置無障礙廁所確有困難者, 以人員或引導標誌引導至同幢或同側同向同街廓左右距離 50 公尺範圍內之標準無障礙廁所替代改善 93

98 ( 十四 ) 加油站因受限於建築基地 結構或地下設備管線, 改善或設置無障礙廁所確有困難者, 以無障礙流動式廁所方式替代改善 但如涉及接水 接電或銜接既有設備管線等建造行為時, 應依法申請建造執照 臺北市 99 年 1 月 1 日以前領有建造執照之加油 ( 氣 ) 站增建無障礙廁所供行動不便者使用, 面積 8 平方公尺以下 簷高 4 公尺以下者, 得依臺北市免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處理原則第 2 點第 11 款規定免辦建築執照, 經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核准後即可建造, 並經竣工勘驗 ( 含消防檢查 ) 合格核發使用許可後, 憑接水電及使用 ( 十五 ) 建築物因受限於既有結構空間, 改善或設置無障礙停車位確有困難者, 以同側同向同街廓左右距離 50 公尺範圍內, 業經交通主管機關設置或同意增設之路邊公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替代改善 ( 十六 ) 建築物因受限於既有結構空間, 既有無障礙停車位缺乏下車空間區, 如停車位緊鄰永久空地, 並確認不會被占用者, 以該空地作為下車區使用方式替代改善, 得免劃設下車區 94

69 handicap 77 96 7 11 102 6 11 101 10 1 102 1 1 1.1 1.1 1 () 10 7 1. 69 96 7 102 6 (1) 69 handicap (2) 79 (3) 86 (4) 96 2 3 (5) 100 6 2. (1) 96 6.2 A. 2 5 B. 56 1 C. :57 1 57 3 D. 88 57 3 (2)100 1 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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