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icrosoft Word - 第三章 使用管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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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三章使用管理第一節建築物公共安全 為建築物擅自變更使用, 其處分對象為違規使用人或違規使用建築物所有權人疑義 內政部函 74 年 2 月 9 日臺內營字第 號 主旨 : 為建築物擅自變更使用, 其處分對象為違規使用人或違規使用建築物所有權人疑義乙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府 74 年 1 月 24 日北巿工建字第 號函 二 按建築法第 90 條擅自變更使用之罰鍰, 其建築物所用權人與使用人同為一人者, 處罰所有權人 ; 雖非同一人, 而其擅自變更使用, 係屬建築物所有權人本人之作為, 或經其同意, 或基於建築物所有權人與使用人契約約定者亦同 ; 其出於使用人自己之作為者, 處罰使用人 關於既有合法農舍得否作為休閒農業設施之餐飲設施使用 內政部函中華民國 89 年 6 月 5 日臺 89 內營字第 號 主旨 : 關於既有合法農舍得否作為休閒農業設施之餐飲設施使用,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府 89 年 5 月 4 日 89 工建字第 號函辦理 二 本案農舍擬供休閒農業設施之餐飲設施使用, 除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外, 其使用強度增加, 應先照本部 87 年 1 月 13 日臺 (87) 內營字第 號函送研商 建築法第 73 條執行要點 相關執行疑義 (4) 會議紀錄結論第一案決議, 由建築師依相關建築法令檢討後, 再依建築法第 73 條執行要點規定, 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後, 始得作為休閒農業設施之餐飲設施使用, 以維公共安全 關於建築物於同一使用單元內供二種類組用途使用, 是否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規定 內政部函 3-1

2 中華民國 89 年 6 月 13 日臺 89 內營字第 號 主旨 : 關於建築物於同一使用單元內供二種類組用途使用, 是否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乙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八九高市工務建字第五九三五號函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九高市工務建字第一 七 九號函 二 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係將建築物用途依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為九類二十四組, 建築物用途如有跨類跨組變更, 應辦理變更使用 又建築物擬於同一單位內同時供二種不同類組用途使用者, 要符合上開要點第二點及該二種使用類組之檢討項目 檢討標準規定, 得於變更後之使用執照內同時登載二種用途, 前經本部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臺 ( 八七 ) 內營字第八七七二四八五號函示有案 另同要點第四點規定, 建築物變更使用應以該樓層整層為之 但該樓層局部範圍變更使用時, 以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之無開口防火牆區割分開且不妨害或破壞其他未變更使用部分之防火避難設施者, 不在此限 ; 是該樓層建築物局部範圍變更使用在符合上開第四點但書規定時, 即可局部範圍變更使用, 與其所有權範圍無涉 準此, 本案建築物原區分所有權使用單位之使用執照所核准用途為店鋪 (G3 類組 ), 惟使用人擅自於原同一單位之局部範圍內增設電動玩具數臺, 經認定其屬遊藝場 (B1 類組 ), 因其於同一單位內供二種類組使用, 而原核准用途未含已跨類跨組之遊藝場用途, 且未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爰以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並以同法第九十條規定處罰, 依上開規定, 尚無不合 有關私設鐵門侵佔公共走廊及陽臺 內政部函中華民國 88 年 11 月 24 日 89 營署建字第 號 主旨 : 有關私設鐵門侵佔公共走廊及陽臺乙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府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八八北府工使字第三九七六七八號函 二 本部六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臺內營字第一七六七五號函 ( 如附件 ), 按鐵門非屬, 是鐵門之裝設除有 違反建築法令應依法論處 外係屬私權範圍 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住戶不得於防火間隔 防火巷弄 樓梯間 共同走廊 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推置雜物 設置柵門 門扇或營業使用, 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佔巷道妨礙出入, 均明文私設鐵門不得影響逃生避難安全, 違反建築法及相關法令, 應無相砥之處 內政部函中華民國 68 年 5 月 21 日臺內營字第 號 3-2

3 主旨 : 為非供公眾使用四 ( 五 ) 樓之集合住宅其樓梯間如係各樓層所有權人公同共有, 其四 ( 五 ) 樓住戶在其樓梯間口建造鐵門, 妨礙一 二 三樓住戶對屋面之通行一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按鐵門非屬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 是鐵門之裝設除有違反建築法令應依法論處外係屬私權範圍如有爭議應訴請法院裁判解決 二 復貴局六十八年三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六一七八 號函 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罰對象認定 內政部函中華民國 89 年 7 月 29 日 89 營署建字第 號 主旨 : 關於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對象認定乙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據臺北縣淡水鎮公所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北縣淡建字第八九一二 九七七號函送貴府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八九北府工使字第二二 五三二號函影本辦理 二 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立法意旨觀之, 其所稱之 合法使用 係指合法使用其建築物構造及設備而言, 是建築物如有破壞防水區劃或避難設施或有 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 第五點情形, 方始違反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而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其處罰應對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併罰辦理, 為本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臺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八六九號函所明示 本案建築物原核准設置之樓梯已遭拆除並將其樓板填平, 應請先認定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人 使用人有無違反上開規定後, 據以准否依法處罰之, 至其與建商間如有糾紛, 宜循司法途徑解決 執行建築法第 91 條規定, 懲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罰鍰, 如兩者恰屬同一人, 是否涉一事二罰原則 內政部函中華民國 89 年 10 月 9 日臺 89 內營字第 號 主旨 : 貴府執行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 懲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罰鍰, 如兩者恰屬同一人, 是否涉一事二罰原則乙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府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八九基府工管字第 一八九三九號函 二 按貴市蝶戀花旅社因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爰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 3-3

4 一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各六萬元罰鍰, 惟該場所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恰為同一人, 而就各處六萬元罰鍰部分所有權人不服裁處故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 認為有雙重處罰之疑義, 而將原處分撤銷, 也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以資妥適, 本案經據法務部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法八十九律字第 二九二四八號函說明二 查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上開法條係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 其修正理由依立法說明係 ( 第七十七條 ) 為全面建立建築物使用檢查制度, 使建築物使用行為主體與責任歸屬能具體明確, 爰明定建築物之所有權人 使用人應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責任, ( 第九十一條 ) 配合第七十七條之修正, 明定違反氣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三項規定者處以罰鍰並限期改善 其立法目的係對於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 均課以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責任, 而其所負之責任似無差別 說明三 次查 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理由所載 原處分機關係以蝶戀花旅社為使用人, 而高銘政為所有權人各裁處六萬元罰鍰, 經查系爭建築物係訴願人高銘政所有且由訴願人高銘政自行獨資設旅社使用, 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基建商字第三二一七八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案可稽 準此, 本案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既為同一人, 且屬一行為違反同一法條規定, 參照前開法條立法說明, 如原處分機關裁處二個罰鍰處分, 則顯有雙重處罰之嫌 關於建築法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一條規定之執行方式 內政部函中華民國 88 年 7 月 16 日臺 88 內營字第 號 主旨 : 關於建築法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一條規定之執行方式, 請依說明辦理 說明 : 案經本部營建署本 ( 八十八 ) 年七月一日邀集臺北巿政府工務局 高雄巿政府工務局 基隆巿政府等縣 ( 巿 ) 政府 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聯會 本部法規會 ( 請假 ) 訴願委員會等單位研商, 獲致會議結論 : ( 一 ) 研商建築法第九十條 第九十一條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案 決議 : 1. 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係將建築物用途依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為九類二十四組, 是建築法用途如有擅自跨類跨組變更, 始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 而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至其處罰對象, 因司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係對違規建築物之使用人或所有權人採擇一處罰方式, 為達直接處罰赫阻行為效果, 第一次違規處罰對象為其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 其後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之連續處罰, 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犯, 併罰之 2. 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立法旨意觀之, 其所稱之 合法使用 係指合法使用其建築物構造及設備而言, 是建築物如有破壞防火區劃或防火避難設施或有 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 第五點情形, 方始違反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而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其處罰應對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併罰辦理 ( 二 ) 研商建築法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一條規定之罰鍰額度宜如何建立比例原則執行 3-4

5 疑義 決議 : 1. 本次邀請出席之各直轄巿 縣 ( 巿 ) 主管建築機關, 除臺中巿政府代表表示由營建署參考本部消防署 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 之規定, 統一訂定違反同法第九十條及九十一條規定之罰緩處罰標準外, 其餘單位代表僉認為基於個案違規情形不同, 考量執行彈性及配合各直轄巿 縣 ( 巿 ) 首長政策需求, 在法條授權行政裁量範圍內依個案為之, 不宜由中央統一訂定罰鍰處罰標準 2. 為利同法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一條罰鍰之執行有比例原則之法理, 請各直轄巿 縣 ( 巿 ) 主管建築機關在其法條授權行政裁量範圍內自行訂定罰鍰處罰標準, 並於訴願答辯書內加以載明, 俾利爾後訴願案件之審議 ( 三 ) 研商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違規建築物得通知其改善之期限, 宜如何明確訂定案 決議 : 請各直轄巿 縣 ( 巿 ) 主管建築機關依照相關建築法規規定之改善期限, 視個案改善難易度 危害公共安全情形等予以考量, 並於裁罰通知書件上明確載明限定期日, 俾做為連續處罰之依據 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 內政部函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14 日北府工使字第 號 主旨 : 加強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 第四點及第六點規定, 業經本部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以台內營字第 九一 八三九二六 - 一號令修正發布, 茲檢送發布令含附件各乙份, 請查照辦理 修正 加強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 第四點及第六點, 自即日起實施 附 加強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 第四點及第六點條文 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四點及第六點條 四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接獲違法 ( 規 ) 營業場所通報後, 應立即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限期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逾期未申報或檢查申報不合格者, 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辦理 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應就負責稽查取締項目, 確實依照各該主管法規處理, 其權責分工 處理流程及處罰依據如附表一 ( 一 ) 未經登記即行開業或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者, 依公司法 商業登記法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規處理 ( 二 ) 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者, 依區域計畫法 都市計畫法及其施行細則等有關規定辦理 ( 三 ) 未經許可擅自修建 改建或裝修者, 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處理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尚未訂定違法 ( 規 ) 行為認定及配合措施者, 先依照內政部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台內營字第八五八四七一八號函頒訂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 3-5

6 規定之建築物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 將第一 第二順序營業場所建築物用途分類認定原則如附表二, 由各級地方主管建築機關據以執行檢查, 如有新增業別依該原則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六 消防單位執行消防檢查時, 發現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等有不符規定之公共安全事項, 應即時通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建築主管機關處理, 通報內容包括逃生通道 安全梯 安全門是否堵塞及防火區劃是否破壞 3-6

7 附件一 : 違法 ( 規 ) 營業場所建管 消防 工商稽查取締項目 權責分工表 主管機關取締事項處罰程序法令依據 區域計畫 都市計畫主管機土地使用分區不符 關 建築主管機關 一 建築物構造與設備安全不合規定者 二 建築物擅自變更使用者 三 室內裝修材料不合規定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 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 四 建築物勒令停止使用, 未經許可擅自使用或停止供水 供電後, 未經許可擅自接水 接電或使用者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 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經限期變更使用 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 得按次處罰, 並停止供水 供電 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 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拆除 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 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 得按次處罰, 並停止供水 供電 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 並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 供電或強制拆除 建築物構造與設備安全檢查合格, 而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停止使用 得以補辦手續者, 令其限期補辦手續, 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 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 第八十條 建築法第七十七條 第九十一條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 第九十條 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二 第九十五條之一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九十四條之一 元以下罰金 3-7

8 消防主管機關 工商登記管理機關 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而未設置或失效 一 未經登記即行營 經通知限期改善, 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格者, 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經處罰緩後仍不改善者, 得連續處罰, 並得予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使用之處分 公司經營型態 : 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並自負民事責任 ; 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 連帶負民事責任, 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業 ( 無照營業 ) 獨資合夥經營型態 : 行為人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 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 得按月連續處罰 二 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 消防法第三十七條 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 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 獨資 合夥經營型態 : 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商業登記法第三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經主管機十三條 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 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 得按月連續處罰 3-8

9 附表二 維護公共安全方案 第一 第二順序營業場所建築物用途分類認定原則對照表應執行檢查認定原則應清查業別備註組別 A1 B1 B2 B3 供集會 表演 社交, 且具有觀眾席及舞台之場所 供娛樂消費, 處封閉或半封閉場所 供商品批發 展售或商業交易, 且使用人替換頻率高之場所 電影院 ( 戲 ) 院 歌廳原列第一順序 三溫暖 MTV KTV 卡拉 OK 等視聽歌唱業, PUB 理容院 酒家 舞廳 夜總會 遊藝場 百貨公司 供不特定人士餐飲, 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 但餐飲場所營業時間超過正常用餐時間, 且設舞台或舞池酒吧 大型餐廳或類似空間, 提供表演節目或歌唱者, 歸屬 B1 類組 除遊藝場原列第二順序其餘均為第一順序 原列第二順序 酒吧原列第一順序 餐廳原列第二順序 B4 供不特定人休息住宿之場所 旅館 ( 飯店 ) 原列第二順序 D1 D5 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 供短期職業訓練 各類補習教育及課業輔導之教學場所 保齡球館 補習班 原列第二順序 原列第二順序 F1 供醫療照護之場所 醫院原列第二順序 F2 供殘障者教養 醫療 復建 重建 訓練( 庇護 ) 輔導 服務之場殘障福利機構所 原列第二順序 F3 供學齡前兒童照護之場所 幼稚園 公私立托兒所原列第二順序 H1 供特定人短期住宿之場所 老人福利機構 ( 安養中心 ) 原列第二順序 3-9

10 有關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執行抽 ( 複 ) 查技師應否分擔簽證之責疑義 內政部函中華民國 89 年 3 月 7 日 89 營署建字第 號 主旨 : 有關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執行抽 ( 複 ) 查技師應否分擔簽證之責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府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八九府工建字第二七一四八號函 二 有關貴府預計延請相關專業技師對建築物公共安全申報簽證案件執行抽查工作, 對申報案件抽檢部分項目, 查院頒 維護公共安全方案 - 營建管理部分 參 工作項目, 立即採行措施一 加強公共安全檢查之督導中, 實施要項 ( 三 ) 直轄巿 縣 ( 巿 ) 政府執行檢查, 以配合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抽 ( 複 ) 查為原則, 之規定, 其預期目標 1 直轄巿 縣 ( 巿 ) 政府應訂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場所抽 ( 複 ) 查比例, 並得委託建築師及相關技師公會團體代為辦理 在案 三 受檢建築物之原簽證專業檢查人對其所申報書圖內容依法應負簽證之責, 至受託專業技師至現場執行抽查工作, 係執行受託公會與貴府之委託契約, 尚無涉及是否應負連帶責任之虞 另, 為避免與原簽證專業檢查人對現場檢查事項有認知之爭議, 抽查時得通知受檢建築物原簽證之專業檢查人親自到場說明 關於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受理違章建築物申報疑義 3-10 內政部函中華民國 90 年 11 月 20 日臺 90 內營字第 號 一 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規定 : 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直轄市 縣 ( 市 )( 局 )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 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之檢查項目, 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附表一, 包含防火避難設施類十一項及設備安全類六項 二 關於違章建築物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之受理及後續處理乙節, 違章建築物概可分為兩種, 一種為舊有合法建築物附建違建, 另一種為整棟建築物均屬違建, 前者係領得使用執照後方附建違建, 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其原先合法領得使用執照部分, 仍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爰仍應受理其申報, 受委託辦理檢查簽證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於申報書備註該建築物之違建範圍, 由縣巿主管建築機關另依違章建築處理程序辦理 至上開建築物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辨法之檢查項目, 如有不合規定者, 仍依本部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八六內營字第八六八一六二七號函規定, 由申報人提具改善計畫申報, 如於核定改善期限內仍未改善完畢, 則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辨理

11 三 至整棟建築物均屬違建者, 則不予受理其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由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加強列管拆除 有關國軍營區建築物是否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辨法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內政部函中華民國 91 年 2 月 18 日臺內營字第 號 主旨 : 有關國軍營區建築物是否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辨法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乙案, 請依說明二查照辦理 說明 : 一 依據國防部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軸載字第九一 五八號函辦理, 檢附國防部上開函影本乙份 二 關於國軍營區建築物是否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乙案, 按國防部前揭函之意見, 略以 : ( 一 ) 本部所屬各單位對外開放供公眾使用之建築, 宜依貴部前規定向地方政府申報公共安全檢查結果 ; 但對非屬供公眾使用之軍事建築, 為使各地方政府有所依循, 並可避免相關圖說文件於申報流程中產生洩密事件, 建議仍由本部自行列管檢查, 免向地方建築主管機關申報, 以確保國防機密安全 ( 二 ) 為使本部所屬單位及地方政府有所依循, 國軍開放供公眾使用之建築建議納入申報類別如下 : 福利總處所屬之福利品供應站及副食品供應站 獨立之休閒中心或招待所 供公眾使用之國軍醫院 國防大學暨所屬醫院等四類單位所屬建築 ( 三 ) 有關國軍營區建築尚未完成免建築執照程序者, 本部將督導管制所屬單位完成申辦程序, 並請同意該項申辦作業, 俾利建軍備戰 三 按本部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臺八七內營字第八七 四六 九號函規定, 依建築法第九十八條經核定為特種建築物及屬第九十九條規定, 其得不適用建築法全部規定之建築物, 得免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前揭國防部函建議之辦理方式本部敬表同意, 惟所建議國軍營區建築免向地方建築主管機關申報者, 仍應依本部前揭函規定申請核定為特種建築物, 並請各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及相關單位查照辦理 關於貴院函詢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事宜 內政部函中華民國 90 年 8 月 7 日台 90 內營字第 號 主旨 : 關於貴院函詢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事宜乙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3-11

12 說明 : 一 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貴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九十經研建字第九十 六 三號函 二 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附表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D3 類組為供小學學童使用之教學場所, 其檢查頻率未達三層者為每四年一次 三層以上者為每二年一次 ;D4 類組為供國中以上各級學校使用之教學場所, 其檢查頻率未達五層者為每四年一次 五層以上者為每二年一次 以 D3 類組為例, 如校區內有多幢建築物者, 可區分為未達三層者一組及三層以上者一組, 每四年及每二年分組檢查及申報, 或可全校區一齊申報, 惟其檢查頻率應以最高樓層之檢查頻率為之 三 至有關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前興建完成之舊有建築物, 請參照其用途, 依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附表規定之改善項目辦理 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 中華民國 87 年 11 月 9 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號函修正發布中華民國 88 年 6 月 29 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號函修正第 10 點條文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14 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號令修正第 4 點及第 6 點條文 一 為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通報及取締, 特訂定本要點 二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應集中人力, 優先執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業務,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提供應檢查申報營業場所資料, 全面清查及檢查, 經檢查申報不合格建築物, 應於入口明顯處張貼不合格標誌供民眾識別, 並將其營業場所名稱及地點刊登於新聞媒體 內政部營建署網站或公告周知 三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應將執行成果按時提報直轄市 縣 ( 市 ) 公共安全會報或治安會報, 對違法 ( 規 ) 使用場所造冊追蹤列管, 定期複查, 其提案及決議執行情形, 由上級機關據以督考 四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接獲違法 ( 規 ) 營業場所通報後, 應立即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限期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逾期未申報或檢查申報不合格者, 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 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應就負責稽查取締項目, 確實依照各該主管法規處理, 其權責分工 處理流程及處罰依據如附表一 ( 一 ) 未經登記即行開業或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者, 依公司法 商業登記法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規處理 ( 二 ) 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者, 依區域計畫法 都市計畫法及其施行細則等有關規定辦理 ( 三 ) 未經許可擅自修建 改建或裝修者, 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處理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尚未訂定違法 ( 規 ) 行為認定及配合措施者, 先依照內政部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台內營字第八五八四七一八號函訂頒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 規定之建築物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 將第一 第二順序營業場所建築物用途分類認定原則如附表二, 由各級地方主管建築機關據以執行檢查, 如有新增業別依該原則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五 建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從嚴處理 : 3-12

13 ( 一 ) 建築物構造與設備安全檢查合格, 而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 依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令其限期補辦手續, 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 二 ) 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建築物構造與設備安全不合規定者, 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 並停止其使用 不停止使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必要時並強制拆除或停止供水 供電 : 1. 急進口封閉或阻塞 2. 難層出入口及避難層以外出入口封閉或阻塞 3. 通樓梯 安全梯 ( 門 ) 或特別安全梯 ( 門 ) 室內走廊封閉或擅自改造者 4. 頂避難平臺封閉或阻塞 5. 間牆面及天花板裝修材料不符 ( 三 ) 經停止供水 供電建築物, 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者, 除得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 連續處以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外, 並依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 ( 四 ) 經停止供電而以自備發電機或私接他戶電源繼續營業者, 除移送法辦外, 應將轉供電源者一併停止供電, 自備之發電機於移送書中應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一併扣押 ( 五 ) 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自行申報並提改善計畫經核准者, 其自行改善期間得免連續處罰 六 消防單位執行消防檢查時, 發現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等有不符規定之公共安全事項, 應即時通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建築主管機關處理, 通報內容包括逃生通道 安全梯 安全門是否堵塞及防火區劃是否破壞 七 地方稅捐單位查獲營業場所擴大營業使用面積, 以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記載明顯可辨識者為限, 包括擴大使用不同樓層及門號, 應配合協助通報營利事業 建管 消防單位, 各依其權責辦理 八 為防止營業場所擅自擴大營業面積, 應要求申請人於辦理營利事業統一發證時, 檢附申請範圍標識圖二份, 送請工務 ( 建管 ) 單位併案審查認可核章後, 一份備查, 另一份併證核還, 由申請人將標示圖與營利事業證張掛 ( 貼 ) 於營業場所明顯處 ; 申請範圍標識圖與緊急逃生路線圖得合併製作, 除緊急逃生外 ( 一 ) 合法申請營業範圍 ( 二 ) 營業場所名稱 ( 三 ) 營業場所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 ( 負責人 ) 姓名 前項營業範圍標示圖之規格其長寬應各在六十公分以上 九 為供民眾共同加入維護公共安全工作,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設置檢舉專線及信箱, 確實配合受理, 並應設專卷列案管制 十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每季次月 ( 一月 四月 七月 十月 ) 十日前, 將執行成果依院頒統計表格式, 先行電傳內政部營建署彙整, 並輸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資訊系統連線作業 十一 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按時申報之營業場所,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申報屆滿一個月內, 將申報情形依合格 不合格, 研提改善計畫等情形製作統計分析表, 併入當季執行成果彙報, 至未按時申報者, 應予重點按用列管清查及檢查並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罰 3-13

14 附件一 : 違法 ( 規 ) 營業場所建管 消防 工商稽查取締項目 權責分工表 主管機關取締事項處罰程序法令依據 區域計畫 都市計畫主管機土地使用分區不符 關 建築主管機關 一 建築物構造與設備安全不合規定者 二 建築物擅自變更使用者 三 室內裝修材料不合規定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 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 四 建築物勒令停止使用, 未經許可擅自使用或停止供水 供電後, 未經許可擅自接水 接電或使用者 ( 一 )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 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經限期變更使用 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 得按次處罰, 並停止供水 供電 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 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 二 ) 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拆除 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 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 得按次處罰, 並停止供水 供電 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 並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 供電或強制拆除 建築物構造與設備安全檢查合格, 而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停止使用 得以補辦手續者, 令其限期補辦手續, 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 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 第八十條 建築法第七十七條 第九十一條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 第九十條 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二 第九十五條之一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九十四條之一 元以下罰金 3-14

15 消防主管機關 工商登記管理機關 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而未設置或失效 一 未經登記即行營 經通知限期改善, 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格者, 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經處罰緩後仍不改善者, 得連續處罰, 並得予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使用之處分 ( 一 ) 公司經營型態 : 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並自負其責 ; 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 連帶負民事責任, 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業 ( 無照營業 ) ( 二 ) 獨資合夥經營型態 : 行為人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 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 得按月連續處罰 二 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 消防法第三十七條 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 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 獨資 合夥經營型態 : 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商業登記法第三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經主管機十三條 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 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 得按月連續處罰 3-15

16 附表二 維護公共安全方案 第一 第二順序營業場所建築物用途分類認定原則對照表應執行檢查認定原則應清查業別備註組別 A1 B1 B2 B3 供集會 表演 社交, 且具有觀眾席及舞台之場所 供娛樂消費, 處封閉或半封閉場所 供商品批發 展售或商業交易, 且使用人替換頻率高之場所 電影院 ( 戲 ) 院 歌廳原列第一順序 三溫暖 MTV KTV 卡拉 OK 等視聽歌唱業, PUB 理容院 酒家 舞廳 夜總會 遊藝場 百貨公司 供不特定人士餐飲, 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 但餐飲場所營業時間超過正常用餐時間, 且設舞台或舞池酒吧 大型餐廳或類似空間, 提供表演節目或歌唱者, 歸屬 B1 類組 除遊藝場原列第二順序其餘均為第一順序 原列第二順序 酒吧原列第一順序 餐廳原列第二順序 B4 供不特定人休息住宿之場所 旅館 ( 飯店 ) 原列第二順序 D1 D5 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 供短期職業訓練 各類補習教育及課業輔導之教學場所 保齡球館 補習班 原列第二順序 原列第二順序 F1 供醫療照護之場所 醫院原列第二順序 F2 供殘障者教養 醫療 復建 重建 訓練( 庇護 ) 輔導 服務之場殘障福利機構所 原列第二順序 F3 供學齡前兒童照護之場所 幼稚園 公私立托兒所原列第二順序 H1 供特定人短期住宿之場所 老人福利機構 ( 安養中心 ) 原列第二順序 3-16

17 有關高層 ( 十五層以上 ) 住宅 集合住宅建築物應實施檢查項目, 是否仍適用本部 88 年 4 月 14 日台 (88) 內營字第 號函之規定 內政部函中華民國 91 年 3 月 26 日台內營字第 號 主旨 : 有關高層 ( 十五層以上 ) 住宅 集合住宅建築物應實施檢查項目, 是否仍適用本部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台 ( 八八 ) 內營字第八八七二七六一號函之規定乙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台中縣政府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府工使字第 九一 四四二九一 號函辦理 二 按 H2 類組建築物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其檢查內容為 避難層出入口 直通樓梯 安全梯 特別安全梯 等共用部分, 上開共用部分相關之防火避難設施 ( 如防火區劃 內部裝修材料等 ) 亦應一併納入檢查, 如有不符規定者, 仍應依法改善, 本部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台 ( 八八 ) 內營字第八八七二七六一號函及本部營建署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八十八營署建字第二 四八八號函業有明示 三 至本部營建署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九十營署建字第九 六九四九號函係要求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全面清查轄內所有十五層以上之高層建築物, 關於高層住宅 集合住宅 (H2 類組 ) 建築物仍請依前揭函示規定辦理 為違規使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 縣市政府應否受理疑義 內政部函中華民國 91 年 10 月 30 日台內營字第 號 主旨 : 為違規使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 縣市政府應否受理疑義案, 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府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北府工使字第 九一 五四 六四七號函辦理 二 按 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 第四點第一項規定,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接獲違法 ( 規 ) 營業場所通報後, 應立即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限期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逾期未申報或檢查申報不合格者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 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應就負責稽查取締項目, 確實依照各該主管法規處理, 其權責分工 處理流程及處罰依據如附表一 ( 一 ) 未經登記即行開業或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者, 依公司法 商業登記法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規處理 ( 二 ) 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者, 依區域計畫法 都市計畫法及其施行細則等有關規定辦理 ( 三 ) 未經許可擅自修建 改建或裝修者, 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項規定,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尚未訂定違法 ( 規 ) 行為認定及配合措施者, 先依照內政部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台內營字第八五八四七一八號函訂頒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 規定之建築物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 3-17

18 分類, 將第一 第二順序營業場所建築物用途分類認定原則如附表二, 由各級地方主管建築機關據以執行檢查, 如有新增業別依該原則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三 本案依上開規定, 貴府對所轄違規使用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均應受理, 並應依上開執行要點第四點第一項規定辦理 檢送為因應建築法第 73 條執行要點之修正, 研商修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辦法第四條之附表規定及檢討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與申報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乙份 內政部營建署中華民國 91 年 12 月 12 日營署建管字第 號 主旨 : 檢送為因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之修正, 研商修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辦法第四條之附表規定及檢討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與申報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乙份, 請查照 結論 案由一 : 研商修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四條之附表相關規定 決議 : 本案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四條規定之附表二修正如後附件一草案, 請業務單位繼續循法制作業程序辦理 另本次修訂因調整部分項目之類組, 致使申報頻率與期限變動, 請各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加強宣導 案由二 : 建築物新領得變更使用執照, 其一年內應否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決議 : 按建築物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依新修正之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檢討之項目, 無法全部涵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範圍, 且二者適用法源不同 ; 是以本案新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之建築物, 不再適用本部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台 ( 八六 ) 內營字第八六八一七六一號函示 : 其當次或一年內免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之規定 案由三 : 檢討修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相關統計報表 決議 : 一 本署網站有關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資訊系統統計登錄格式, 請業務單位逕依新修正建築法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之使用項目類組及 內政部營建署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績效評核實施計劃 修正, 並請各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配合辦理 二 有關內政部營建署建築物公共安全績效評估基準表之評核內容 ( 四 ) 抽 ( 複 ) 查合格完成改善率之說明欄 3. 拆除 供水供電 勒令停止使用 移送法辦等處理案件 3-18

19 關於加油站建築物是否須於 7 月 1 日起至 8 月 31 日止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函中華民國 93 年 7 月 22 日營署建管字第 號 主旨 : 關於加油站建築物是否須於七月一日起至八月三十一日止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乙案, 復如說明, 查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會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北縣加油公會九十三鴻字第 六 一號函 二 按現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四條附表二規定,C 類 1 組 ( 工業 倉儲類 ) 供儲存 包裝 製造 修理工業物品, 且具公害之場所 ( 加油 ( 氣 ) 站 車庫 變電所 飛機庫 汽車修理場 電視攝影場等類似場所 ) 其規模在一 平方公尺以上者, 檢查頻率每一年一次, 未達一 平方公尺者每二年一次, 檢查申報期間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止, 本案仍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三 至於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附表一及附表二中規定加油站之使用分類, 本署將與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之規定一併納入檢討 關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執行疑義乙案 內政部函中華民國 93 年 9 月 6 日台內營字第 號 主旨 : 關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十六條執行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貴會九十三年七月廿三日 ( 九三 ) 十三會字第 九五四號函 二 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 依前款設置之防火門窗應為常時開放式 其餘條文尚無明定防火門應為常時開放式或常時關閉式 ; 故除應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防火門外, 其他防火門得自行擇用常時開放式或常時關閉式 三 查常時關閉式或常時開放式防火門均應 免用鑰匙即可開啟, 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防火門應朝避難方向開啟 但供住宅使用及宿舍寢室 旅館客房 醫院病房等連接走廊者, 不在此限 同編第七十六條業有明文, 故防火門無論設置於何處, 均應符合第七十六條之規定 另 在不妨礙避難逃生原則下, 於防火門 ( 安全門 ) 往避難方向之他側設置可開啟防火門 ( 安全門 ) 原有插梢之鎖孔, 以兼顧避難逃生 安全及使用管理上的實際需要, 尚非法所不許, 本部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台八六內營字第八六八一五九四號函 ( 收錄於本署編之九十三年版 建築技術規則解釋函令彙編 ( 建築設計施工編 ) P.270) 業釋示有案, 請依該函釋辦理 3-19

20 有關函為建築室內裝修行為若於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發布前既完成是否應申請審查許可之執行疑義乙案 內政部函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17 日台內營字第 號 主旨 : 有關函為建築室內裝修行為若於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發布前既完成是否應申請審查許可之執行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府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府工使字第 九三 八三五六 二一號函 二 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二規定, 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 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 申請登記許可程序 業務範圍及責任, 由內政部定之 查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前經本部依上開規定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台內營字第八五七二六七六號函發布在案 上開法令尚無溯及既往之規定, 是建築物之室內裝修行為如確於上開辦法發布前已完成, 自不需申請審查許可 貴府函請釋示有關老人安養 養護與長期照護機構部寢室與照護區得否以人工採光方式替自然採光之窗戶案 內政部函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27 日內授中社字第 號 主旨 : 貴府函請釋示有關老人安養 養護與長期照護機構部寢室與照護區得否以人工採光方式替自然採光之窗戶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府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府社老字第 九四 二四四八五號函 二 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十一條規定略以 : 建築物之居室應設置採光用窗或開口, 其採光面積依左規定 : 二 住宅之居室, 寄宿舍之臥室, 醫院之病房及兒童福利設施, 包括保健館, 托兒所 育嬰室 養老院等建築物之居室, 不得小該樓地板面積八分之一 ( 本部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營署建管字第 九三 三三五六一號函釋, 影附 ), 本案請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 有關昇降設備竣工檢查合格有效期限屆滿後, 建築物尚未取得使用執照者, 應如何辦理檢查乙案 內政部函中華民國 94 年 4 月 18 日台內營字第 號 3-20

21 主旨 : 有關昇降設備竣工檢查合格有效期限屆滿後, 建築物尚未取得使用執照者, 應如何辦理檢查乙案, 請查照依說二辦理 說明 : 一 依據中華民國電梯協會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九四中升總字第四 三四號函辦理 二 按建築法第四條 第七十三條第一項 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 第二項及第五條之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 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 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 不准接水 接電及使用 昇降設備安裝完成後, 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 不得使用 前項竣工檢查,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核發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使用執照時併同辦理, 或委託檢查機構為之 經檢查通過者, 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檢查機構核發使用可證, 並註明使用期限為 1 年 昇降設備安全檢查每年 1 次 管理人應於使用許可證使用期限屆滿前 30 日內自行或委託維護保養之專業廠商向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檢查機構申請安全檢查 三 依上開規定, 昇降設備於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後需俟建築物領得使用執照始得使用 至旨揭所詢昇降設備竣工檢查合格有效期限屆滿後, 建築物尚未取得使用執照者, 自需依規定申請安全檢查並於建築物領得使用執照後始得使用 關於建築物於 防火間隔 設置柵欄或堆置雜物執行乙案 內政部函中華民國 94 年 6 月 17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 主旨 : 關於建築物於 防火間隔 設置柵欄或堆置雜物執行乙案,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府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府工使字第 九四 三九七二三七號函 二 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 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 防火間隔 防火巷弄 等處所堆置雜物 設置柵欄 門扇或營業使用 住戶有違反上開法條規定者, 同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 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 ; 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 得連續處罰 三 次查有關防火間隔範圍內之使用, 本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台 ( 八七 ) 內營字第八七七三四四五號函 ( 收錄於本部營建署編之 建築技術規則解釋函令彙編 ( 建築設計施工編 ) P.358) 略以 : 防火間隔留設之目的係為於發生火災時阻隔火勢蔓延, 以避免影響鄰幢建築物之安全 在不妨礙其設置目的之原則下, 防火間隔內得設置平面式車道, 及以不燃材料構築且免計入建築面積之雨遮 花台 汽車坡道 人工地盤 採光井 圍牆等設施或構造物 ; 但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條規作為避難層出入口接通道路使用之通路及依同編第一一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接通道路者, 其規定寬度範圍內不得設置 ( 上開函引用之 同編第一一 條第一項第二款, 現行條文業移列同條文第五款 ) 本案宜請依上開函示, 就其實際情形 3-21

22 有無妨礙其原設置功能, 由主管單位勘明, 逕行核處 關於函為建築法施行前, 未依建築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使用執照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使用管理執行事宜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函中華民國 94 年 6 月 21 日營署建管字第 號 主旨 : 關於函為建築法施行前, 未依建築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使用執照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使用管理執行事宜乙案,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府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府工使字第 九四 四 九八號函 二 查旨揭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使用管理執行事宜, 業經本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三八六三號函 ( 諒達 ) 釋示在案, 仍請據以檢討辦理, 並請輔導旨揭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依建築法第九十六條 貴縣建築管理規則等規定申請核發使用執照, 及加強其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與必要之處置 3-22

23 第二節公寓大廈管理 為本部 90 年 3 月 30 日台 90 內營字第 號函檢送本部營建署案陳召開研商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為修正本部地政司所擬 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 草案 ) 中, 涉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部分業務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執行疑義會議記錄之第二案結論, 應不得再予適用 內政部函中華民國 91 年 10 月 17 日台內營字第 號 主旨 : 為本部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 八三 七一號函檢送本部營建署案陳召開研商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為修正本部地政司所擬 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 草案 ) 中, 涉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部分業務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執行疑義會議記錄之第二案結論, 應不得再予適用乙案, 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據本部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台內營字第 九一 八七 五三 - 一號函檢送召開研商為電信法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華總一義字第 九一 一三六一八 號修正後條文第三十三條增訂第三項條文內容, 與本部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 八三 七一號函示內容是否發生競合乙案會議紀錄辦理 檢附前開號稿暨附件影本各乙份 二 關於研商為電信法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華總一義字第 九一 一三六一八 號修正後條文第三十三條增訂第三項條文內容, 與本部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 八三 七一號函示內容是否發生競合乙案, 案經本 ( 九十一 ) 年十月七日邀集相關單位研商, 獲致結論如下 : ( 一 ) 因應電信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經總統公布, 此次電信法之修正特別增列第三項之規定, 明文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 以下簡稱本條例 ) 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 : 命令不得牴觸法律之規定, 是以有關本部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 八三 七一號函檢送本部營建署案陳召開研商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為修正本部地政司所擬 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 草案 ) 中, 涉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部分業務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執行疑義會議記錄之第二案結論 : 有關 電信法 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與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並無特別普通及優越關係, 電信法 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並無排除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八條第一項之適用, 是如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依上開電信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有償使用公寓大廈建築物屋頂, 設置無線電基地臺時, 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 倘未依前開規定辦理, 地方主管公寓大廈機關得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執行恢復原狀 應不得再予適用 ( 二 ) 有關本部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前開函示會議記錄之第一案 第三案至第五案之結論, 仍繼續適用 內政部函 3-23

24 中華民國 91 年 10 月 17 日台內營字第 號 主旨 : 檢送召開研商為電信法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華總一義字第 九一 一三六一八 號修正後條文第三十三條增訂第三項條文內容, 與本部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 八三 七一號函示內容是否發生競合乙案會議紀錄乙份, 請查照 會議結論 : 一 因應電信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經總統公布, 此次電信法之修正特別增列第三項之規定, 明文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 以下簡稱本條例 ) 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依中央標準法第十一條 : 命令不得牴觸法律之規定, 是以有關本部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 八三 七一號函檢送本部營建署案陳召開研商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為修正本部地政司所擬 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 草案 ) 中, 涉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部分業務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執行疑義會議記錄之第二案結論 : 有關 電信法 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與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並無特別普通及優越關係, 電信法 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並無排除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八條第一項之適用, 是如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依上開電信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有償使用公寓大廈建築物屋頂, 設置無線電基地臺時, 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 倘未依前開規定辦理, 地方主管公寓大廈機關得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執行恢復原狀 應不得再予適用 二 有關本部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前開函示會議記錄之第一案 第三案至第五案之結論, 仍繼續適用 三 依電信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所稱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者, 究應備具何種要件, 方具法律效力, 建請交通部參辦乙節, 按管理委員會之定義, 依本條例第三條第八款之規定, 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 又按設有管理委員會者, 其主任委員 管理委員之選任 解任 權限與其委員人數 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 非經載明於規約者, 不生效力, 為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款所明定, 故管理委員之選任 解任等相關事項, 應依前開規定載明於規約, 始生效力 至規約之訂定或變更, 則應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 所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之規定者, 應依本條例規定程序召集或訂定始具法律效力 召開研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執行疑義乙案會議 第一案 : 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未制止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之住戶時, 是否得適用同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處以罰鍰疑義乙案決議 : 一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 以下簡稱本條例 ) 第八條第二項規定 : 住戶違反前項規定,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 並報請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處以罰鍰, 該住戶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 未回復原狀者, 由主管機關回復原狀, 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第九條第四項規定 : 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 3-24

25 制止, 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對照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 住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二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之限制, 經制止而無效者, 就文義而言, 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 制止 應與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所稱 制止 相同 二 公寓大廈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定管理負責人, 而有本條例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各款規定情形時, 本條例第四十六條業已規定有報請主管機關處理之規定, 可供適用 ; 至於無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未予制止者, 揆其條文意旨, 就有關制止程序規定之立法原意, 係為減少訟爭所明定之程序, 為避免程序規定影響實質審理之進行, 是主管機關得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通知 制止, 為行政處分時, 應有 經制止而無效 之事實, 始得為之 三 另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六條定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 應給予該處分相關人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 應請依規定辦理 附帶決議 : 有關本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三七九二號函釋, 尚屬適當, 仍宜繼續適用 第二案 : 為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 拆除 重大修繕或改良等情事執行疑義乙案決議 : 一 按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 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另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 重大修繕或改良, 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一條業已明定, 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 應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七款業有規定, 是有關 重大 或 一般 修繕 維護及改良之認定, 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之, 如認定產生異議, 亦應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議決 ( 本部營建署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八十八營署建字第 九五九二號函示有案 ) 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且共用之共用部分, 其修繕 拆除 重大修繕或改良者, 應請依規定辦理 二 另本部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台內營字第八五八二一七六號函示說明 : 專有部分之樓地板為其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用, 本案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同一人, 其變更如符合結構安全及室內裝修之相關規定, 自免經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 得逕依法申請變更 如屬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且共用之共用部分, 其修繕 拆除 重大修繕或改良者, 因屬事實認定, 仍得由縣市政府逕依上開函釋規定查明, 妥為處理 三 鑒於為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 拆除 重大修繕或改良等情事, 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 : 同一建物所屬共用部分,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情形, 分別合併, 另編建號, 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用部分者, 得予除外, 相關當事人而有不同之權利義務行使, 應按實務上就共用部分依其 產權登記 及 使用情形 之不同, 以符實際 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 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 重大修繕或改良, 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建議條文增訂但書規定 : 但如屬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且共用之共用部分, 其修繕 拆除 重大修繕或改良, 於符合建築法暨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情形下, 經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合意者, 不在此限 乙節, 俟本條例修訂時, 併案依法制作業規定辦理 3-25

26 內政部函中華民國 85 年 8 月 7 日台 85 內營字第 號 主旨 : 關於公寓大廈約定專用部分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變更用途, 在不牴觸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等法令規定時, 是否准予變更使用執照用途乙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來函所稱 約定專用部分 經查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無此用語, 約定專用部分 之誤 二 按公寓大廈約定專用部分, 係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 其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且不牴觸都市計畫法 區域計畫法及建築法等法令規定時, 前揭條例尚無不得依法申請變更使用之規定 至其申請變更使用時, 應依照建築法有關規定辦理 內政部函中華民國 85 年 8 月 8 日台 85 內營字第 號 主旨 : 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組成乙案 說明 : 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 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 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廿五條第一項及第廿九條第四項已定有明定 內政部函中華民國 85 年 12 月 4 日台 85 內營字第 號 主旨 : 研商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執行疑義 會議紀錄 案由一 : 共同領有使用執照之連棟式建築物, 拆除部分建物重新申請建照, 是否涉及條例第八條外墻面變更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又如地下室未辦產權登記, 擬拆除部分地下室 ( 屬法定防空避難室等用途 ) 是否又涉條例第十一條所稱 共用部分之拆除? 決議 : 一 同幢建物如各棟土地已辦理分割, 且各自獨立互不影響, 相關法規 ( 如防空避難設備 停車空間 構造安全等 ) 檢附均符規定, 得依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精神, 認定各棟建物分別為獨立之 公寓大廈, 其立面變更或拆除改建等, 免經他棟所有權人同意 二 舊有建築物已辦理分割之各棟地下室, 如有隔墻分割並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三條之一之規定, 且分屬各棟使用者, 如經相關建築法規檢討均符規定 ( 如防空避難設備 停車空間 構造安全等 ), 其使用範圍之拆除自無須經他棟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 案由二 : 本條例頒布前已領得建照之建築物, 其上下樓層均為專有, 中間所夾樓板是否可視為專用? 依法申請變更構造 ( 如拆除樓板加設空內梯 ), 可否免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3-26

27 決議 : 專有部分之樓地板為其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用, 本案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同一人, 其變更如符合結構安全及室內裝修之相關規定, 自免經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 得逕依法申請變更 案由三 : 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是否可設置圍墻供部分住戶專用? 決議 : 依建築法第十一條之規定, 法定空地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款所訂 公寓大廈本身所占地面, 於不違反同條強制不得約定專用之規定時, 得依建築法規定辦理 案由四 : 法定空地之採光井內, 設一戶外樓梯, 通達地下之專有部分, 該戶外樓梯無頂蓋, 故未辦妥產權登記, 然依事實認定應為該地下室之專用樓梯 ( 但無契約定其為專有 ), 該地下室專有部分之所有權人是否可單獨申請變更戶外樓梯之構造? 決議 : 本案戶外樓梯座落於法定空地, 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二款之不得約定專用部分 故應先透過約定專用程序, 始得由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定之人辦理變更, 如有特殊情形, 應由地方主管機關個案認定之 案由五 : 建物設置法定騎樓, 則該第一層之正面外墻面是指騎樓之正立面而已, 或包含騎樓內側住戶之外墻面? 決議 :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十九款明定, 外牆係指建築物外圍之牆壁, 本案申請變更之外牆面, 與依法設置之騎樓相連接, 應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規定限制 但建築物一樓如為商業使用, 其第一層之騎樓內側住戶之外牆不在此限 案由六 : 建物申辦變更使用執照, 主管建築機關應否審查其住戶規約? 決議 : 一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 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築物, 其變更使用仍應依都市計畫及建築法令辦理, 申請時尚無須檢附該公寓大廈規約內容之規定, 至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 應依前揭條例第三十九條辦理 二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 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築物變更使用時, 應檢附專有部分 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公寓大廈規約內容 案由七 : 本條例實行前領得建照, 申辦變更設計時, 應否檢具住戶規約章約及專有, 共用部分標示詳細圖說? 決議 : 一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築物, 其變更設計仍應依都市計畫及建築法令辦理, 申請時尚無須檢附該公寓大廈規約內容之規定, 至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 應依前揭條例第三十九條辦理 二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 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築物變更設計時, 應檢附專有部分 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公寓大廈規約內容 財政部函中華民國 86 年 1 月 15 日台台財稅第 號 主旨 : 函復公寓大廈或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收取之管理費用, 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所設置之公共基金, 其孳息應否扣繳所得稅案 說明 : 一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社區管理委員會如僅對住戶收取公共基金及相關管理費用, 並無任何營利收入, 其以管理委員會名義設立專戶儲存公共基金或管理費用之孳息 3-27

28 , 准予免納所得稅並核發免扣繳證明 二 至於公寓大廈以起造人或管理負責人名義設立專戶衍生之存款利息, 其已扣繳之利息所得稅款, 於成立前開管理委員會後, 得專案向管轄稽徵機關申請經查明後予以退還 內政部函中華民國 86 年 1 月 30 日台 86 內營字第 號 主旨 : 研商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執行疑義 第三次會議紀錄 說明 : 案由一 : 有關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規定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否由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第三人 ( 管理顧問公司人員 ) 擔任主席乙職疑義案 結論 : 本案除規約另有規定外, 應參照會議規範第十五條之規定, 應由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案由二 : 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 未依本條例成立管理組織或未向主管機關報備等事項如何處理疑義案 結論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組成管理委員會, 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組織之規定辦理, 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明文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如有尚未向主管機關報備者, 應由地方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 推動輔導該管理組織完成報備程序 案由三 : 有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尚未完成向縣市政府申請報備手續前, 是否可向住戶收取管理費, 以維繫大樓正常運作乙案 結論 : 按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 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 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另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 維護費用,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內政部函中華民國 92 年 3 月 21 日台內訴字第 號 主旨 : 檢送本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第九七六次會議, 關於傅群珠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訴願案件之會議紀錄 立法院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議事錄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各乙份, 請依附帶決議研處 說明 : 依據前開主旨所敘本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第九七六次會議附帶決議事項辦理 附帶決議 : 有關下列事項, 請營建署重為檢討相關函釋及實務執行方式 : 一 按住戶如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 以下簡稱本條例 ) 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二項之情事時, 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制止無效後,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始得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以罰鍰, 其立法原意即為尊重住戶自治精神, 此有立法院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議事錄可查 同理以解,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六條規定予以處理時, 如係適用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裁處 3-28

29 罰鍰, 自應踐行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程序, 即應先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制止無效後, 方得據以處罰 是貴署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營署建管字第 九二二九 二六六二號函報請本部鑒核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召開研商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執行疑義乙案會議紀錄第一案決議及本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三七九二號函釋與立法原意顯有相悖, 請予檢討 二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列之行為, 均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住戶始得為之 復依第三十四條第七款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 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 故住戶如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 管理委員會怠於制止時,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得依第三十八條第五款規定施以處罰 三 又住戶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如同時亦違反建築法 都市計畫法 區域計畫法等其他法律時,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自亦得依其他法律予以處分 如須適用本條例予以處理時, 應切實遵守本條例所定之程序辦理 有關函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氣 煤氣 給水 排水等設備, 住戶擅自變更上開管線, 適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規定疑義 內政部函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7 日台內營字第 號 主旨 : 有關函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氣 煤氣 給水 排水等設備, 住戶擅自變更上開管線, 適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規定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局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 九一五四三 四六 號函辦理 二 按建築法第十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氣 煤氣 給水 排水 空氣調節 昇降 消防 防空避難及污物處理等設備 復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 以下簡稱本條例 ) 第七條規定,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 其為下列各款者, 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 一 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 二 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 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 ; 社區內各巷道 防火巷弄 三 公寓大廈基礎 主要樑柱 承重牆壁 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四 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 五 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 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 本案函詢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器 煤氣 給水 排水等管線設備, 係為供所有住戶共用使用, 雖有部分管線設備位於專有部分, 惟區分所有權人室內裝修時, 於其專有部分內變更修改上開管線乙節, 依前開規定, 敷設於建築物屬共用部分之電氣 煤氣 給水 排水等, 係屬有固定使用方法, 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之建築物設備, 雖有部分管線設備位於專有部分, 依前揭條例第七條第五款規定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另按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 住戶對於共用部分之使用除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外, 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但所約定事項, 不得違反本條例 區域計畫法 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 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如住戶違反第九條第二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之限制, 經制止而無效者, 由直轄市 3-29

30 縣 ( 市 )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關於未經召集人召集所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是否為有效之決議 內政部函中華民國 89 年 6 月 30 日臺 89 內營字第 號 主旨 : 關於未經召集人召集所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是否為有效之決議乙案, 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府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八九北府工使字第二 五九二七號函辦理 二 本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推舉產生, 其所為之會議決議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八六三號宣示判決筆錄所示 : 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 所為決議當然無效, 係自始確定不生效力, 無待法院撤銷 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一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準此, 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自不生效力, 殆無疑羲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管埋負責人 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如有異動時, 足否需再報原核備機關備查 內政部函 86 年 4 月 18 日內營字第 號函 按公寓大廈應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之事項, 係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廿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起造人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 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之互推召集人一人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者之事項而言 公寓大廈成立管理組織後管理負責人 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有異動時, 得否向受理機關申請報備乙節, 法無明文 為確實建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資料檔案, 原受理機關得斟酌行政人力逕依職權辦理 3-30

31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改選, 是否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 第三十條規定 內政部函中華民國 89 年 6 月 7 日臺 89 內營字第 號 主旨 :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改選, 是否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 第三十條規定乙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府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八九高巿工務建字第一 六二四號函辦理 二 按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應於規約中定之, 另設有管理委員會者, 其主任委員 管理委員之選任 解任 權限與其委員人數 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 非經載明於規約者, 不生效力, 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款所明定 本案有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改選, 仍請就規約之約定內容認定之或循修訂規約方式為之 有關函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召開時, 其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之比例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其決議是否得以會後於簽到簿或調查表補簽名同意之方式追認疑義 內政部函中華民國 92 年 3 月 4 日台內營字第 號 主旨 : 有關函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召開時, 其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之比例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其決議是否得以會後於簽到簿或調查表補簽名同意之方式追認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府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府工建字第 九一 一四 七四四號函 二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欲將管理委員會分為二個管理委員會乙節, 依本部營建署九十一年三月七日營署建管字第 九一 一二一七二號函說明略以 :, 所詢旨揭社區欲脫離原加入之三和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另行成立管理組織疑義乙節, 係涉規約之變更, 仍應由原管理組織踐行前開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程序後始得為之 已有明文 ( 如附件一 ) 另為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能順利召開及加強區分所有權人之參與,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 以下簡稱本條例 ) 第二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 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且本條例並未限制每位出席人員受代理委託書之數額 ) 本部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台 ( 八六 ) 內營字第八六七二一六四號函示有案 )( 如附件二 ) 合先敘明 三 按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關於下列各款事項 3-31

32 ,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 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 揆其條文意旨, 係規定公寓大廈特別重要事項之決議,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 出席人數未達, 不得開議 其開議, 應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 以示慎重 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屬強制性規定, 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時, 其出席及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規定, 不得於會後以補簽到方式或以調查表補簽名同意之方式追認 關於台中文化新城 D 棟公寓申請成立管理委員會 內政部函中華民國 89 年 9 月 19 日臺 89 內營字第 號 主旨 : 關於臺中文化新城 D 棟公寓申請成立管理委員會乙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府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八九府工管字第九四四 二號函 二 按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應於規約中定之, 管理委員 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一年, 連選得連任, 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 第三項所明定, 是管理委員任期一年到期而未改選者, 視同當然解任, 管理委員會不復存在, 自無所謂解散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疑義 內政部函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10 日臺內營字第 號 主旨 : 貴局函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 九一五一六二七五 號函暨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 九一五二九一二 號函辦理 二 按有關社區欲脫離原加入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另行成立管理組織疑義乙節, 係涉規約之變更, 仍應由原管理組織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程序後始得為之 ( 本部營建署九十一年三月七日營建管字第 九一 一二一七三號函釋有案 )( 如附件 ) 合先敘明 三 另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二點第二款第二目規定, 同一宗基地有數幢各自獨立使用之公寓大廈, 符合 (1) 各幢公寓大廈公共基金分別獨立運用 ( 各自設立專戶及帳冊 )(2) 共用部分分別劃分管理維護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分擔方式明確者, 得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 並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報 3-32

33 備 惟上開規定所述分別成立或選任之管理委員或管理負責人, 應共同檢附前開原則第三點申請應備文件向地方政府機關申請備查 ( 本部營建署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二日八十八營署建字第三四四七九號函釋有案 ) 有關前開之 應共同檢附前開原則第三點申請應備文件 乙節, 除各幢公寓大廈公共基金應分別獨立運用 ( 各自設立專戶及帳冊 ) 外, 尚應檢附經該同一宗基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規約明定其劃分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 維護之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擔方式交件,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檢齊前開規定應備文件, 得共同申請或依其個別申請報請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備查 本件基河一期國宅麥帥花園新城申請各別成立管理委員乙案, 案涉事實認定, 應請本於職權依前開規定據以認定受理 有關函詢一宗基地申請新建建照工程, 所有權人均為同一人所有, 應如何成立管理委員會或可免成立乙案 內政部函中華民國 91 年 7 月 11 日台內營字第 號 主旨 : 有關函詢一宗基地申請建建照工程, 所有權人均為同一人所有, 應如何成立管理委員會或可免成立乙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府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 九一 ) 基府工管字第 一四二九 號函暨同年六月二十四日 ( 九一 ) 基府工管字第 三九七五一號函 二 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未達三人, 起造人是否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設置公共基金, 又該基金應以何方式移交於區分所有權人疑義乙節, 按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 以下簡稱本條例 ) 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提列公共基金, 至其區分所有權人未達三人, 無本條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適用者, 其公共基金之移交, 應依民法合意為之, 前經本部九十年十月三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 八五六五四號函示有案 ( 諒達 ) 本案一宗基地申請新建建造工程, 所有權人均為同一人所有, 卷查來函說明係為二層二戶之建物, 於申請建造時, 設計圖樣即有標示專有及共有範圍, 其建築層棟戶數為乙棟二層二戶, 依第一層及第二層皆有其獨立出入口, 亦編訂有二個門牌地址, 屋頂共有, 經貴府認定, 如符合本條例第三條第一款公寓大廈之定義, 單一區分所有權人得推選自己為管理負責人,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 由起造人移交公共基金 有關臨街透天式型態建築物, 並無建築物共用部分, 亦無成立管理委員會必要之建築物, 其設置公寓大廈公共基金乙案 3-33 內政部函中華民國 93 年 2 月 24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

34 主旨 : 有關臨街透天式型態建築物, 並無建築物共用部分, 亦無成立管理委員會必要之建築物, 其設置公寓大廈公共基金乙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據本部營建署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營署建管字第 九二 七九 六四號函復台灣省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九二台省建開商字第 九六號函辦理 二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二一款規定, 集合住宅, 係具有共同基地及共同空間或設備, 並有三個住宅單位以上之建築物 按 公寓大廈 : 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 區分所有 : 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 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 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 其來源如下 : 一 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 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 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 以下簡稱條例 ) 第三條第一款 第二款及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文 又按本部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台內營字第 九二 八五八 六號函示 ( 如附件 ) 說明 公寓大廈之定義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依該條款規定, 在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加以認定, 惟其是否為公寓大廈尚需同時具有 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 之要件 至建築物之登記型態, 如為同一建號, 屬同一權利主體所有, 已非屬區分所有建物, 自無共同使用部分者, 即無區分數部分之情形, 應非屬公寓大廈, 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 三 有關臨街透天式型態建築物, 並無建築物共用部分, 亦無成立管理委員會必要之建築物, 設置公寓大廈公共基金乙節, 倘集合住宅如經地方主管建築機關依上揭規定認定係屬公寓大廈者, 應提列公共基金 至公共基金提列之金額, 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辦理 反之, 倘旨揭所列示臨街透天式型態建築物如經地方主管建築機關依上揭規定認定, 應非屬公寓大廈者, 即無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內政部函中華民國 92 年 5 月 15 日台內營字第 號 主旨 : 有關本部營建署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 ( 八七 ) 營署建字第三二九六四號函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項提供公共基金, 其 如確無區分為數部分之情形 應如何認定乙案, 請依說明二辦理 說明 : 一 依據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電傳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中工管字第 九二 三七一六號函辦理 二 旨揭函釋說明 : 按公寓大廈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 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 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明定 本案貴院內湖簡易辦公室暨職務宿舍據來函所稱, 其所有權屬國家所有, 如確無區分為數部分之情形, 則非屬公寓大廈, 即無前揭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有關 如確無區分為數部分之情形, 應如何認定乙節, 依本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台 ( 八七 ) 內地字第八七七二一一號函說明, 關於 3-34

35 整棟建物皆為同一權利主體所有者, 於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 登記機關應依左列原則為之 : ( 一 )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申請人申請以一般建物 ( 非區分所有建物 ) 之型態登記者, 既屬編為同一建號, 屬同一權利主體所有, 已非屬區分所有建物, 自無共同使用部分, 故該建物之法定停車空間及防空避難室, 得以主建物登記, 而依一般建物測量及登記之相關規定辦理 ( 二 )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申請人為同一權利主體, 如申請以區分所有建物型態登記者, 應依區分所有建物辦理測量及登記之相關規定辦理 ( 如附件 ) 據此, 公寓大廈之定義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依該條款規定, 在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加以認定, 惟其是否為公寓大廈尚需同時具有 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 之要件 至建築物之登記型態, 如為同一建號, 屬同一權利主體所有, 已非屬區分所有建物, 自無共同使用部分者, 即無區分數部分之情形, 應非屬公寓大廈, 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 有關函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疑義乙案 內政部函中華民國 93 年 3 月 18 日台內營字第 號 主旨 : 有關函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貴會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九三建學字第九三 三號函 二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 外牆面 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 其變更構造 顏色 設置廣告物 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 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 經向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 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故公寓大廈周圍上下 外牆面 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 其變更構造 顏色 設置廣告物 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本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除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 經向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 應受該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外, 自無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 檢送 93 年 3 月 15 日 研商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執行疑義 會議紀錄乙份 內政部函中華民國 93 年 4 月 5 日台內營字第 號 主旨 : 檢送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研商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執行疑義 會議紀錄乙份, 請 3-35

36 查照 討論事項 : 案由一 : 有關公寓大廈集合住宅戶數變更申請案, 提請討論 決議 : 對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戶數之變更, 除應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倘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 經向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 並應依該規約規定辦理 案由二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修正後, 該條例第十八條之執行疑義部分, 提請討論 決議 :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起造人於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 應提出繳交各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公庫代收之證明 ; 於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並完成依第五十七條規定點交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 向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完成報備後, 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申請公庫撥付 有關公庫代收該公共基金之孳息部分, 於撥付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時, 其所產生之利息併同撥付 案由三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修正後, 該條例第五十七條之執行疑義部分, 提請討論 決議 : 一 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項中所指政府主管機關, 依本條例第二條所規定,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在縣 ( 市 ) 為縣 ( 市 ) 政府 二 有關前條項中所稱現場針對水電 機械設施 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 該項檢測之責任應係由起造人負責, 檢測方式, 由起造人及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 雙方協議為之, 政府主管機關派員會同, 僅見證雙方已否移交, 起造人應製作移交紀錄一式三份, 移交完成後由起造人及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及政府主管機關各執乙份 三 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檢附上開移交紀錄併同規定文件向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申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 於報備完成後, 由管理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向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公庫申請撥付公共基金 四 對於不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之項目, 除雙方達成協議外, 如有爭議, 得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報請政府主管機關處理, 經政府主管機關確認係起造人之責任時, 應命起造人負責修復改善, 並於一個月內, 起造人再會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辦理移交手續 五 查 法規明定公布日或發布日施行者, 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所明定 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華總一義字第 九二 二四三九一一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故有關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 自九十三年一月二日生效 六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起, 申請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建築物, 始有該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之適用 七 散會 3-36

37 有關函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執行疑義乙案 內政部函中華民國 93 年 4 月 13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 主旨 : 有關函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執行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府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府工宅字第 九三 三 七九九號函 二 按 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 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 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 管理委員之選任 解任 權限與其委員人數 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但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管理委員 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者, 從其規定 管理委員 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 任期一至二年, 連選得連任一次 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 任期一年, 連選得連任一次 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 以下簡稱條例 ) 第二十九條第二項 第三項所明定 是現任管理委員 主任委員依該社區規約在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連續擔任一屆以上, 而本屆任期尚未屆滿者, 雖條例已修正公布施行, 仍得依原規約規定, 擔任至任期屆滿止 任期屆滿後, 重新改選應依修訂後之條例規定辦理 即重新計算任期及連任次數 至條例修正前所訂規約如有牴觸修訂後之條例規定者, 應依規定修訂規約 有關函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執行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函中華民國 93 年 5 月 25 日營署建管字第 號 主旨 : 有關函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執行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奉交下貴府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北府工使第 九三 三一二四九二號函 二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 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三十五條所定文件, 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 有關欠繳公共基金之原區分所有權人, 如已將其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過戶他人, 除過戶後之新區分所有權人已參照民法第三百條或第三百零一條規定, 訂定債務承擔契約, 願為原區分所有權人代為清償所欠之公共基金外, 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不得逕向新區分所有權人請求繳納之 為本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台 ( 八十六 ) 內營字第八六七二三 九號函所明釋 至公寓大廈經法拍, 該標的原區分所有權人滯欠管理費, 其房屋拍定人是否需繳納原區分所有權人滯欠之管理費乙節, 因涉及執行法院拍賣公告之記載, 應向執行法院洽詢 三 另依條例第二十四條 第三十五條規定中關於 請求閱覽或影印 之請求權可否適 3-37

38 用於欲參與拍賣投標之第三人乙節, 涉如何證明其為利害關係人? 請就執行上研提具體可行意見送署憑處 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疑義乙案 內政部函中華民國 93 年 6 月 2 日台內營字第 號 主旨 : 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疑義乙案, 詳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臺中市建築管理學會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九三建學字第九三 八號函暨桃園縣政府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府工使字第 九三 九一三六九號函辦理 二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 以下簡稱本條例 )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 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 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並向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報備 前項起造人為數人時, 應互推一人為之 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三十一條規定之定額而未能成立管理委員會時, 起造人應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一次 依前開規定起造人有義務再次召集, 係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未達規定定額時應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而言 又按本條例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除規約另有規定外,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 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 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 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 ; 是起造人依前開規定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如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三十一條規定之定額而未能對立管理委員會, 起造人應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一次, 並得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之規定作成決議, 成立管理委員會, 並向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報備 有關社區消防安全設備所使用各種材料與設備之規格證明或試驗合格等證明文件是否列入建設公司移交管理委員會之必要文件之疑義 內政部函中華民國 93 年 6 月 7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 主旨 : 有關社區消防安全設備所使用各種材料與設備之規格證明或試驗合格等證明文件是否列入建設公司移交管理委員會之必要文件之疑義乙案, 請查照 3-38

39 說明 : 一 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本部消防署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消署預字第 九三 八六 七號函轉公園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 九三 ) 公園苑寶字第 三號函辦理 二 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 ; 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 使用執照謄本 竣工圖說 水電 機械設施 消防及管線圖說,, 移交之 故消防安全設備所使用各種材料與設備之規格證明或試驗合格等證明文件並非前揭條文規定之移交內容, 惟其得以雙方合意為之 檢送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召開研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管理委員會點交前發現法定空地 ( 共用部分 ) 被起造人搭建違章建築等違反建築有關規定情節, 管理委員會得否同意驗收會議紀錄乙份 內政部函中華民國 93 年 6 月 8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 主旨 : 檢送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召開研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管理委員會點交前發現法定空地 ( 共同部分 ) 被起造人搭建違章建築等違反建築有關規定情節, 管理委員會得否同意驗收會議紀錄乙份, 請查照 討論事項 : 案由 : 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管理委員會點交前發現法定空地 ( 共用部分 ) 被起造人搭建違章建築等違反建築等違反建築有關規定情節, 管理委員會得否同意驗收乙案 決議 : 一 按 有關前條項 ( 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項 ) 中所稱現場針對水電 機械設施 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 該項檢測之責任應係由起造人負責, 檢測方式, 由起造人及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 雙方協議為之, 政府主管機關派員會同, 僅見證雙方已否移交, 起造人應製作移交紀錄一式三份, 移交完成後由起造人及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及政府主管機關各執乙份 為本部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台內營字第 九三 八三 二二號函示規定 因此, 有關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依第五十七條規定與起造人完成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交, 係雙方協議為之 其點交內容經雙方同意後即可點交 二 倘點交時, 管理委員會發現法定空地已有違章建築時, 得報請主管建築機關依違章建築相關法令處理 三 散會 下午四時 3-39

40 有關函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疑義 內政部函中華民國 93 年 6 月 16 日台內營字第 號 主旨 : 有關函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貴會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九三建學字第九三 六號函 二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 以下簡稱本條例 )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 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三十五條所定文件, 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 倘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 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本條例第三十五條所定文件時, 遭管理負責人或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拒絕或拖延時, 本條例尚無規定得免除繼受後應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 三 倘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 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本條例第三十五條所定文件時, 自應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 提出利害關係人證明文件, 以證明其為利害關係人 若遭管理負責人或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拒絕或拖延時, 自得依本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報請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 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三款規定, 對違法管理負責人或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並得令其限期提供, 屆期仍不履行者, 得連續處罰, 並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 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 檢送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研商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執行疑義 會議紀錄乙份 內政部函中華民國 93 年 6 月 16 日台內營字第 號 主旨 : 檢送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研商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執行疑義 會議紀錄乙份, 請查照 討論事項 : 案由一 : 住戶於公寓大廈申請設置廣告物, 如該公寓大廈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規定向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或已報備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對於廣告物之設置沒有限制, 是否仍應取得該設置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 本案案由原為 有關公寓大廈無管理委員會或管理委員會未完成報備者, 於公寓大廈外牆面 樓頂平臺, 設置廣告物, 是否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限制 ) 3-40

41 決議 :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 以下簡稱本條例 ) 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 外牆面 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 其變更構造 顏色 設置廣告物, 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 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 經向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 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另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 不生效力 : 二 公寓大廈外牆面 樓頂平臺, 設置廣告物 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設置於屋頂者, 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 設置其他樓層者, 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該層住戶, 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 前者是對該公寓大廈周圍上下 外牆面 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 其變更構造 顏色 設置廣告物, 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 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限制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限制之決議, 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 住戶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而言 ; 而後者係針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公寓大廈外牆面 樓頂平臺, 設置廣告物 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時, 除應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之要件外, 其如議決於屋頂層設置者, 並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 設置其他樓層者, 並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其決議方生效力 二者規範之目的與對象並不相同 住戶於公寓大廈申請設置廣告物, 應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辦理, 如該公寓大廈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未向直轄市 縣市 ( 市 ) 主管機關報備或已報備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對於廣告物之設置沒有限制時, 除應依廣告物管理辦法規定檢附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文件外, 無需該設置樓層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 案由二 : 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執行疑義 決議 : 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屋頂或其他樓層設置廣告物或無線電基地台時, 應取得頂層或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範圍為何乙節, 因涉及設置項目與規模之不同, 而有不同之影響, 宜俟各地方主管機關有具體個案實際執行情況報部彙整後, 再另案研商 七 散會 上午十二時 檢送本府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研商 公寓大廈公共基金撥付事宜 會議紀錄乙份 臺北縣政府函中華民國 93 年 8 月 30 日北府工使字第 號 主旨 : 檢送本府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研商 公寓大廈公共基金撥付事宜 會議紀錄乙份, 請查照 會議結論 : 一 有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申請本府公庫代為撥付起造人提列之公共基金事宜, 其成立之管理組織業依規定報備在案, 並與起造人完成共用部分 約定共 3-41

42 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移交手續者, 由本府工務局使用課函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將公共基金連同孳息部分逕匯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開設之帳戶, 並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將撥付之本金及孳息分別列示金額副知本府主計室, 以利帳務之控管作業 二 申請應附文件如下 : ( 一 ) 申請書 ( 二 ) 使用執照影本 ( 三 )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文件 ( 四 ) 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移交紀錄 ( 五 ) 公庫代收證明 ( 六 ) 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開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3-42

43 臺北縣政府公庫代為撥付金寓大廈公共基金申請書 貴府核發 建字第 號建造執照 ( 使字第 號使用執 照 ) 公寓大廈, 業依規定完成共同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移交 手續, 並完成管理組織報備成立, 茲檢附下列書件, 請將本建照起造人提存於 貴府保管專戶之公寓大廈公共基金撥付至本管理組織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 一 使字第 號使用執照影本 二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文件影本 三 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移交紀錄 四 公庫代收證明影本 五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影本 ( 金融機構名稱 : ) ( 金融機構帳號 : ) ( 帳戶名稱 : ) 此致 台北縣政府 管理委員會名稱 : 用印 : ( 或管理負責人 ) 中華民國年月日 3-43

44 有關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未達三人, 其公共基金移交及公共設施點交之執行疑義乙案 內政部函中華民國 93 年 8 月 31 日台內營字第 號 主旨 : 有關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未達三人, 其公共基金移交及公共設施點交之執行疑義乙案, 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據新竹市政府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府工使字第 九三 七九一六四號函暨彰化縣政府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府建使字第 九三 一四 七五 B 號函辦理 二 按 建築物如經貴局 ( 府 ) 認定, 符合本條例第三條第一款公寓大廈之定義者, 起造人自應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提列公共基金, 至其區分所有權人未達三人, 無本條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適用者, 其公共基金之移交, 應依民法合意為之 為本部九十年十月三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 八五六五四號函所明釋, 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 以下簡稱條例 )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總統華總 ( 一 ) 義字第 九二 二四三九一一號令修正公布, 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技列之公共基金, 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 應提出繳交各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公庫代收之證明 ; 於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並完成依第五十七條規定點交共同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後向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報備, 由公庫代為撥付 其修正意旨, 係將公共基金原修正前規定繳交於金融業者設立專戶修正為繳交地方主管機關公庫代收, 俟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完成依第五十七條規定點交, 由公庫代為撥付, 杜絕起造人不移交或動用公共基金此類似情事發生 來函所述, 有關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未達三人, 其公共基金移交之執行疑義乙節, 應依前揭條例規定, 於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並完成依第五十七條規定點交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後向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報備, 由公庫代為撥付, 前揭本部九十年函釋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三 另按 如符合本條例第三條第一款公寓大廈之定義, 單一區分所有權人得推選自己為管理負責人,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 由起造人移交公共基金 為本部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台內營字第 九一 八四九二八號函所明釋, 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 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七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 機械設施 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 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 移交之 來函所述, 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未達三人, 且其推選之管理負責人與起造人為同一人時, 應否辦理點交乙節, 由於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項之立法目的, 係賦予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移交於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之義務, 且該條文並無例外之規定, 自不因管理負責人與起造人為同一人, 而排除該條文之適用 至於有關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如何辦理點交乙節, 請依本部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台內營字第 九三 八三 二二號函釋 ( 諒達 ) 規定辦理 3-44

45 臺北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使用空間設置辦法 臺北縣政府令中華民國 93 年 9 月 13 日北府法規字第 號令發布 第一條本辦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 以下簡稱本條例 ) 第五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修正施行前, 領得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 設有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者, 得依本辦法之規定設置一定規模 高度之管理維護使用空間 前項管理維護使用空間應不計入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 第三條本辦法之管理維護使用空間, 其範圍如下 : 一 管理服務人員執勤室及其必要設施 二 管理委員會辦公室 會議室 第四條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之設置不得影響公共安全 交通 衛生及市容觀瞻, 樓地板面積之和不得超過四十五平方公尺, 並以下列位置為限 : 一 非屬私設通路 ( 道 ) 防火間隔及室外停車空間之法定空地 二 具頂蓋之廣場式開放空間 三 地下層除防空避難室以外之公共空間 管理維護使用空間設置於前項第一款者, 樓地板面積不得逾該法定空地面積之八分之一 ; 未達八平方公尺者, 得建築八平方公尺 其高度以一層樓高為限, 簷高不得超過三點五公尺 第五條管理維護使用空間應以不燃材料構造 ; 室內裝修應使用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符合耐燃二級以上之材料 第六條公寓大廈依本辦法規定設置管理維護使用空間者, 於竣工後, 應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備具下列文件, 報請臺北縣政府 ( 以下簡稱本府 ) 備查 : 一 申請書 二 使用執照影本 三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文件 四 配置圖 : 載明基地現況 申請位置 騎樓 防火間隔 法定空地及開放空間, 其比例不得小於六百分之一 五 平面圖 : 載明各部分用途及尺寸, 其比例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六 立面圖 : 各向立面圖應以座向標示之, 其比例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七 合於第五條規定之材料證明文件 八 施工完成後之竣工照片 申請人就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之結構安全及管理維護, 應自負其責 第七條管理維護使用空間經本府備查後, 准予接水 接電及使用 但其設置不符本辦法規定者, 依建築法或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 第八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3-45

46 公寓大廈 ( 社區 ) 設置管理維護使用空間報備申請書 申請日期年月日文號 申請事項 項目 申請人資料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情形 檢附文件 批示 1. 本公寓大廈 ( 社區 )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設置管理維護使用空間, 並已施工完成, 謹檢附相關文件, 請准予報備 2. 本申請案僅係主管機關依申請人檢附書面文件審核准予備查, 申請人如有偽造文書 侵害他人權利等情事, 由申請人依法負其責任 申報資料文件內容記載欄 備註 本欄由申請人公寓大廈名稱區分所有權人總數人填寫 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 址址 身分證字號簽章 電話傳真 出席暨同意人數及所有權比例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 : 本欄由申請人出席人數為 ( 人 ): 出席人數比例為 ( 分之 ) 依實際開會情同意人數為 ( 人 ): 同意人數比例為 ( 分之 ) 形勾選其一並決議成立 填寫資料 出席人數及所有權人數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 : 出席人數為 ( 人 ): 出席人數比例為 ( 分之 ) 同意人數為 ( 人 ): 同意人數比例為 ( 分之 ) 本次會議主席業已依上開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於會後十五日內將會議記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 而區分所有權人於紀錄送達後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 該決議成立 一 使用執照影本 已附 未附本欄由受理機關查核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文件 已附 未附三 配置圖 已附 未附四 平面圖 已附 未附五 立面圖 已附 未附六 材料證明文件 已附 未附七 竣工照片 已附 未附核 資料不全予以駁回稿 承辦人 受理結果 符合規定准予備查 3-46

47 為公寓大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組織者, 於申請報備時究應檢附哪些文件? 受理機關如何審核? 臺北縣政府函中華民國 93 年 9 月 24 日北府工使字第 號 主旨 : 為公寓大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組織者, 於申請報備時究應檢附哪些文件? 受理機關如何審核? 乙案, 請查照 說明 : 一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三十二條規定 :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 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 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 ; 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 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 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 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 該決議視為成立 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二 按 主管機關僅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規定審核申請人所送書面文件是否符合規定, 准駁其申請備查, 而申請人如有偽造文書 侵害他人權利等情事, 由申請人依法負其責任 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 ( 八六 ) 內營字第八六 八四九九號函 ( 附件三 ) 已釋示在案 另有關公寓大廈依上開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組織, 於申請報備時究應檢附哪些文件? 受理機關如何審核? 乙節, 內政部前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營署建管字第 九三二九一二三二一號函 ( 附件二 ) 釋示略以 : 有關公寓大廈依條例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二條規定成立管理組織, 向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申請報備時, 除依報備處理原則第三點規定應提出之文件外, 尚需加附哪些文件據以審核乙節, 請貴府本於職權, 參照上開法令意旨, 自行行政裁量認定之 三 為審核公寓大廈是否確依法令規定辦理, 本府業依上開條例及 公寓大廈管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 規定意旨, 增訂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管理負責人 ) 申請書檢查表附表 及 公寓大廈 ( 社區 )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送達暨反對意見統計表, 爾後若有公寓大廈依第三十二條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組織者, 於申請報備時, 除應檢附上開 處理原則 第三點規定之文件外, 申請人應自行填寫上開附表並加附相關文件, 俾利受理機關就所送書面文件審核是否符合規定, 予以准駁 3-47

48 公寓大廈 ( 社區 )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送達暨反對意見統計表資料時間 : 年日日申請人簽章 : 序號姓 名 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會議紀錄送達後, 各區分所有權備比例是否送達人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情形 註 1 陳 1/100 是反對範例 共頁第頁 附註 : 一 序號及姓名應與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資料相同 二 有關 送達 事宜, 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至一五三條之一有關送達規定辦理 三 申請人如有偽造文書 侵害他人權利等情事, 由申請人依法負其責任 3-48

49 附件一之二 ( 編號 :P12)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管理負責人 ) 申請書檢查表附表 項申請資料文件內容記載目 檢 查 欄 四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 出席人數未達法定定額或未獲致決議之紀加附錄 已附 未附 文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送達反對意見統計表 件 已附 未附 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或所有權比例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比例 比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或未獲致決議 符合不符五出席人數 ( 人 ): 出席人數比例為 ( 分之 ) 會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 ( 及其所有權人比例 ) 同意人數 議 ( 及其 所有權人比例 ) 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 決出席人數 ( 人 ): 出席人數比例為 ( 分之 ) 議同意人數 ( 人 ): 同意人數比例為 ( 分之 ) 比例 比例 情會議主席是否於會後十五日內將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形 ( 是 否 ) 各區分所有權人於會議紀錄送達後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人數 ( 符合 不符 人 ); 反對人數比例為 ( 分之 ) 附註 : 一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重新召集會議而成立管理組織者, 請加附本 附表 二 有 記號之各欄位申請人請勿填寫 檢查承辦人 : ( 簽章 ) 3-49

50 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執行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函中華民國 93 年 8 月 27 日營署建管字第 號 主旨 : 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執行疑義乙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奉交下貴府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府工使字第 九三 四五九四二六號函 二 按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 外牆面 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之防空避難設備, 其變更構造 顏色 設置廣告物 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 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 經向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 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之限制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 ; 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者, 得連續處罰 : 二 住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二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 經制止而不遵從者 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 以下簡稱條例 ) 第八條第一項 及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文 故公寓大廈周圍上下 外牆面 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 其變更構造 顏色 設置廣告物, 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 如該公寓大廈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未依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向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完成報備 ; 或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對於該公寓大廈周圍上下 外牆面 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 其變更構造 顏色 設置廣告物 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沒有限制時, 自無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適用 三 有關公寓大廈周圍上下 外牆面 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 其變更構造 顏色 設置廣告物 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如涉違反建築法 都市計畫法 區域計畫法等其他法律時,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亦得依其他法律規定予以處分 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函中華民國 93 年 11 月 26 日營署建管字第 號 主旨 : 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疑義乙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奉交下貴府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北府工使字第 九三 七三四五 二號函 二 按 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 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 主任委員 管理委員之選任 解任 權限與其委員人數 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但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管理委員 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 任期一至二年, 連選得連任一次 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 任期一年, 連選得連任一次 3-50

51 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 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 得被選任 推選為管理委員 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 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 以下簡稱條例 )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第二十九條第二項 第三項 及第五項所明定, 來函所述, 有關該條文 連選得連任一次 之規定, 得否於連續擔任兩屆後, 經跨屆後仍可再被推選擔任乙節, 條例並無明文限制 至同一地址有二人以上區分所有權人所共同持分或住戶, 可否以同一地址不同人之名義輪流出席會議或輪流擔任管理委員乙節, 請依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第二十九條第二項 及第五項規定辦理 有關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 召集人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 其出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比例疑義乙案 內政部函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24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 主旨 : 有關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 召集人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 其出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比例疑義乙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府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府工使字第 九三 二四九三八四號函 二 按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 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 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 ; 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 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 以下簡稱條例 )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文規定, 本條文係針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 未獲致決議 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定額者, 所為之特別規定 另按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區分為規約規定 及條例規定二種, 故未達規約規定之出席人數時, 除規約另有規定外, 自得依條例三十二條規定程序辦理 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修正後, 其修正前所定之規約如何適用疑義乙案 3-51 內政部函中華民國 94 年 6 月 28 日台內營字第 號 主旨 : 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修正後, 其修正前所定之規約如何適用疑義乙案, 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彩蝶別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函 ( 如附件 ) 辦理

52 二 按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 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 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 ; 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 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 以下簡稱條例 )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文規定, 本條文係針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 未獲致決議 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定額者, 所為之特別規 另按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區分為規約規定 及條例規定二, 故未達規規定之出席人數時, 除規約另有規定外, 自得依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程序辦理 為本部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九四 八一三八 號函釋, 故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於條例修正後, 其修正前所定之規約引述本條例條文因修正變更條次及內容, 應如何適用乙節, 按規約內容引用條例修正前之條文, 即以當時條文之內容作為規約之內容, 該規約約定條文於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正前, 仍具一定效力, 惟為免規約引用條文與條例現行條文不合致, 仍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探求該規約原約定意旨, 如有配合條例現行條文修正規約相關文字之必要, 並請儘速依程序修正 三 另區分所大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 依條例第 27 條第 3 項規定, 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此 書面委託 為一要式法律行為, 不具備該要件時, 即不生法律行為之效力, 且其委託不因受託人為其配偶, 而有所區別, 與民法第一 三條第一項規定無涉 有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之選舉是否僅得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舉行乙案 內政部函中華民國 94 年 8 月 3 日台內營字第 號 主旨 : 有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之選舉是否僅得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舉行乙案 說明 : 按 主任委員 管理委員之選任 解任 權限與其委員人數 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但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 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 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 得以公告為之 ; 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 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 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 以下簡稱本條例 ) 第 29 條第 2 項及第 30 條所規定, 故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 如規約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 未定於規約者,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惟若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者, 依條例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 應於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 且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關於公寓大廈成立管理組織後, 因規約訂定或修改是否須辦理申請報備手續乙案 內政部函中華民國 94 年 8 月 15 日 3-52

53 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函 內文 : 一 按 管理組織報備後, 重新互推之主任委員或推選管理負責人者, 應填具申請變更報備書及申請變更報備檢查表,... 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 6 點所明文規定, 又按 有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時, 規約 非屬應備文件 至於該原則附件一之一申請報備檢查表內 ( 二 ) 檢附文件, 將 最新規約內容 列入, 係考量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於申請報備時, 如將已完成訂定之規約併案檢附,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自當受理, 俾利日後公寓大廈之管理及相關問題之處理 為本部營建署 94 年 2 月 22 日營署建管字第 號函釋規定, 合先敘明 ( 附件 2) 二 又按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 外牆面 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 其變更構造 顏色 設置廣告物 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 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 經向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 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 以下簡稱條例 ) 第 8 條第 1 項所明文規定, 有關規約訂定或修改是否須辦理申請報備手續乙節, 本條例及報備處理原則並無明文, 惟規約如係依上開條文所為之限制規定時, 則須向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始得適用, 其修改時亦同 三 同時考量各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執行違反條例第 8 條 第 9 條 第 15 條 第 16 條等規定之處置時, 亦有涉及規約之規定, 為確實建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相關資料, 俾利日後公寓大廈之管理及相關問題之處理, 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依程序完成規約訂定或修改後, 如依前揭條文及函釋辦理報備申請,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自當受理 有關公寓大廈改選管理委員會, 申請變更報備疑義乙案 內政部函中華民國 94 年 8 月 31 日台內營字第 號函 一 按中華民國 92 年 12 月 31 日華總 ( 一 ) 義字第 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 條第 3 項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 28 條規定外, 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 管理負責人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 視同解任 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 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 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 有關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前揭條文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8 條規定, 除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外, 推舉產生召集人, 再由召集人依條例規定,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始生效力 ;... 為本部 93 年 6 月 10 日台內營字第 號及 93 年 2 月 2 日台內營字第 號函示在案, 有關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資格疑義乙節, 請依上開函示說明辦理 至於公寓大廈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 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 以下簡稱條例 ) 第 25 條第 3 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即需完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8 條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之書面推選, 經公告 10 日後生效... 等, 規定互推之程序, 故上開規定並無競合之處 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未依前揭條文規定產生, 其所為之會議決議, 自不生效力 3-53

54 二 另依條例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 管理委員之選任,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但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故規約另有約定者, 自依規約約定辦理, 不以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選任為必要, 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選任管理委員者, 自有條例第 31 條及第 32 條規定之適用, 至於因該會議決議之效力發生爭議時, 係屬私權爭執, 宜循司法途徑解決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選任後, 因管理委員辭職, 致主任委員無法產生及辦理移交, 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執行權責之疑義乙案 內政部函中華民國 94 年 9 月 19 日台內營字第 號函 一 按 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主任委員 管理委員之選任 解任 權限與其委員人數 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但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 以下簡稱條例 ) 第 2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 至於本案公寓大廈業經依法選出管理委員組成第 11 屆管理委員會在案, 嗣後因委員辭任, 僅餘 2 位管理委員, 致不能成會而無法推選主任委員, 除請其儘速依法補選或改選管理委員外, 有關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該管理委員仍須依規定執行職務, 且管理委員如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時, 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 依條例第 25 條第 3 項規定, 亦負有召集人之義務 二 另按 管理委員 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 20 條第 2 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 自任期屆滿日起, 視同解任 為條例第 29 條第 4 項所明文規定, 故本案前 ( 第 10) 屆之管理委員會於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時, 自當依規定解任 關於公寓大廈內設立之公司行號負責人或員工是否為 住戶 之疑義乙案 內政部函中華民國 95 年 1 月 24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函 按 住戶 : 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 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 以下簡稱條例 ) 第 3 條第 8 款所明文規定, 故來函所述設立於公寓大廈內之公司行號, 係向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使用該專有部分, 該公司行號之負責人或員工, 應屬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 應為住戶, 其住戶之權利義務當依本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關於函詢公寓大廈遞補之管理委員任期計算之疑義乙案 內政部函 3-54

55 中華民國 95 年 3 月 3 日台內營字第 號函 按 管理委員 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 任期一至二年, 主任委員 管理負責人 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 連選得連任一次, 其餘管理委員, 連選得連任 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 任期一年, 主任委員 管理負責人 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 連選得連任一次, 其餘管理委員, 連選得連任 為 95 年 1 月 18 日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 以下簡稱條例 ) 第 29 條第 3 項所明定, 關於社區部分管理委員因故於任期屆滿前解任, 遞補之管理委員, 其任期之計算, 在不違反上開條例第 29 條第 3 項規定下, 該遞補之管理委員如係為補足該屆管理委員會人數之不足, 並非管理委員會之重新改選, 其任期以補足原管理委員所遺之任期為限, 並視為一任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9 條第 3 項規定管理委員會委員任期之疑義乙案 內政部函中華民國 95 年 4 月 28 日台內營字第 號函 按 管理委員 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 任期一至二年, 主任委員 管理負責人 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 連選得連任一次, 其餘管理委員, 連選得連任 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 任期一年, 主任委員 管理負責人 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 連選得連任一次, 其餘管理委員, 連選得連任 為 95 年 1 月 18 日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 以下簡稱條例 ) 第 29 條第 3 項所明定, 其立法意旨, 係為符合現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狀況, 並避免產生特定住戶把持管理委員會之現象, 修正擔任主任委員 管理負責人 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者, 有連任次數之限制, 其餘管理委員無連任次數之限制, 意即管理委員依其性質分為有連任次數限制及無連任次數限制二種, 故擔任有連任次數限制之管理委員, 其連任後仍擔任上開性質之管理委員, 無論是否為同一職務, 均有前揭條例第 29 條第 3 項連任一次之限制, 惟該職務擔任一次或連任一次後, 得被選任為上開職務以外之管理委員 關於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 其與第一次會議所須最少間隔時間之疑義乙案 內政部函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1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函 3-55

56 按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 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 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 ; 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 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 以下簡稱條例 ) 第 32 條第 1 項所明定, 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次會議未獲致決議 出席之人數或比例未達條例第 31 條定額時, 由召集人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 使區分所有權人有再次參與會議之機會, 並以降低出席 同意之人數及比例之門檻方式作成決議, 俾利管理維護事務之執行, 故條例第 32 條所稱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 自當於第一次會議結束後, 始得進行會議召集之程序 即該會議依本部 94 年 5 月 30 日台內營字第 號函釋踐行條例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開會 通知 或 公告 之程序, 應於第一次會議結束後始得進行 是本案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 其與第一次會議所須最少間隔時間之疑義, 請依上開條例規定及說明辦理 關於公寓大廈主任委員 管理委員及管理負責人連任次數計算之疑義乙案 內政部函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9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 主旨 : 關於公寓大廈主任委員 管理委員及管理負責人連任次數計算之疑義乙案, 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阿曼之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96 年 6 月 15 日阿曼 ( 函 ) 字第 號函 ( 如附件 ) 及 96 年 7 月 2 日阿曼 ( 函 ) 字第 號函辦理 二 關於公寓大廈主任委員 管理委員會及管理負責人, 連選得連任一次之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 以下簡稱條例 ) 於 92 年 12 月 31 日修正之第 29 條第 3 項條文業已明定 至於上開條文於 95 年 1 月 18 日修正後, 其擔任主任委員 管理負責人 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者, 仍有連任次數之限制, 惟上開職務以外之其餘管理委員於條文修正後, 已無連任次數之限制 是條例於 95 年 1 月 18 日修正前, 已擔任主任委員 管理委員及管理負責人者, 其任期當納入計算, 即主任委員 管理負責人 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已連任一次者, 除不得接續擔任 有連任次數限制 之管理委員外, 得擔任 無連任次數限制 之管理委員 關於公寓大廈起造人因故 ( 董事長身故遲未補選 公司解散 ), 無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7 條規定辦理移交之疑義乙案 內政部函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2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 3-56

57 主旨 : 關於公寓大廈起造人因故 ( 董事長身故遲未補選 公司解散 ), 無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7 條規定辦理移交之疑義乙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府 96 年 10 月 12 日府都管字第 號函 二 按公共基金之撥付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 以下簡稱條例 ) 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又條例第 57 條之立法目的係明定起造人移交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等之義務及移交期限, 起造人違反條例第 57 條之規定者, 同條例第 49 條第 8 款訂有罰則 至關起造人無法連絡或未配合辦理點交, 除依條例第 49 條第 8 款規定處罰外, 涉個案通知及執行事宜, 係屬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權責, 為本部 95 年 10 月 5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函 ( 如附件 ) 所明示 至於起造人為公司時, 自不得以董事長身故遲未補選為由, 而免除條例第 57 條規定移交之責任, 該公司仍應指派代表人負責移交事宜 惟公司已完成解散登記時, 因負責移交之起造人已不存在, 致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負責人後, 亦無法依條例第 57 條規定與起造人會同完成點交事宜, 因其非屬可歸責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之事由所致, 是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後, 得依條例第 36 條第 11 款規定自行點收及保管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 並向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完成報備後, 由公庫代為撥付公共基金, 同時該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當依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 負責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修繕 管理 維護事宜 關於公寓大廈主任委員因故於任期中停止職務或於任期未屆滿前解任, 其連任限制之疑義乙案 內政部函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29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 主旨 : 關於公寓大廈主任委員因故於任期中停止職務或於任期未屆滿前解任, 其連任限制之疑義乙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局 97 年 1 月 7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 號函 二 按 管理委員 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 任期一至二年, 主任委員 管理負責人 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 連選得連任一次, 其餘管理委員, 連選得連任 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 任期一年, 主任委員 管理負責人 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 連選得連任一次, 其餘管理委員, 連選得連任 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 以下簡稱條例 ) 第 29 條第 3 項所明定, 故主任委員 管理負責人 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 連任次數之限制, 依上開條文規定辦理 至於主任委員 管理負責人 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 雖因故於任期中停止職務或於任期未屆滿前解任, 仍視為一任, 而有上開連任次數之限制 至關所述貴市三多三星大廈 C 棟第 9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報備之疑義, 涉個案事實認定及報備事宜, 係屬地方主管機關權責, 請依上開條例規定及說明, 本於職權辦理 3-57

58 第三節山坡地社區管理 本府為加強山坡地住宅社區安全管理維護作業及建立社區自我防救災之機制, 倡導社區製作 社區基地地質構造與水土保持設施安全管理維護手冊 獎勵措施 中華民國 92 年 4 月 3 日北府工使字第 號 主旨 : 本府為加強山坡地住宅社區安全管理維護作業及建立社區自我防救災之機制, 倡導社區製作 社區基地地質構造與水土保持設施安全管理維護手冊 獎勵措施, 特此公告 公告事項 : 一 本府為落實山坡地社區基地構造與水土保持設施自我安全管理維護作業之執行, 並加強建立社區自我防救災機制, 鼓勵山坡地社區製作 社區基地地質構造與水土保持設施安全管理維護手冊, 給予社區每年新台幣二萬元之定額獎勵補助, 社區於提出申請補助時, 應符合下列各項規定 : ( 一 ) 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成立管理組織, 並依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 准予報備在案之山坡地住宅社區 ( 二 ) 聘任專業技師為安全管理維護顧問, 由其協助社區辦理各項安全管理維護作業 防救災專業諮詢及製作 社區基地地質構造與水土保持設施安全管理維護手冊 上述所稱之專業技師, 為依法登記取得開業證書之建築師 土木技師 大地工程技師 水土保持技師 水利技師 結構工程技師及應用地質技師等相關技師 ( 三 ) 製作 社區基地地質構造與水土保持設施安全管理維護手冊, 其內容大綱應包含下列各項 : 1. 社區現況資料 2. 社區安全管理維護組織運作 3. 社區安全管理維護項目及計畫 4. 社區安全檢查計畫 應含自我例行檢視 ( 檢視頻率每年不得低於二次 ) 及專業安全檢查 ( 檢視頻率每年不得低於乙次 ) 5. 社區安全監測計畫 6. 緊急應變計畫 ( 四 ) 上開大綱 ( 範本 ) 及安全檢查之表格詳如附件 ( 五 ) 於製作 社區基地地質構造與水土保持設施安全管理維護手冊 後, 應依手冊之內容執行安全管理維護作業, 並製作 社區安全管理維護紀錄, 其內容大綱應包括下列各項 : 1. 區安全管理維護紀錄 2. 社區安全檢查紀錄 3. 社區安全監測紀錄 4. 災害紀錄及修復紀錄二 社區於申請補助時, 須檢附下列文件 : ( 一 ) 申請表 ( 詳附件 ) 3-58

59 ( 二 ) 社區基地地質構造與水土保持設施安全管理維護手冊 或電子檔 ( 三 ) 社區安全管理維護紀錄 或電子檔 ( 首次申請者免附 ) ( 四 )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 ( 五 ) 聘任專業技師證書及委託書影本 ( 詳附件 ) 三 本公告實施日期, 自發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四 相關附件如下 : 山坡地社區自助檢視表 ( 自我例行檢視 ) 山坡地住宅社區安全檢查紀錄表 ( 專業安全檢查 ) 臺北縣山坡地住宅社區安全管理維護作業執行補助申請表 山坡地住宅社區基地構造與水土保持設施安全管理維護手冊大綱 ( 範本 ) 委託書 ( 範本 ) 3-59

60 山坡地社區自助檢視表山坡地之住戶居住對於具有潛在危險之地區應 居安思危, 對於地震 豪雨以及鄰近地區之工程活動等現象應有警覺心和應變的心理準備 使用中之坡地住宅, 是否有安全上之隱憂, 可以根據下列現象檢查, 如有下述不良情況, 應立即通知所屬技師顧問檢視其危險度並採取因應對策 編號 : 年月日 社區名稱 : 檢查位置 : 一 周圍環境現象檢查 1. 房屋是否在山谷邊緣或山崖之上? 是 否 2. 坡面上的樹林或電線桿是否有傾斜現象? 是 否 3. 坡面或路面是否出現裂縫? 是 否如是, 裂縫分布 疏 密二 房屋外圍現象檢查 1. 社區是否有擋土牆? 是, 高度約 公尺, 距房子約 公尺 否 2. 擋土牆是否有異常出水現象? 是 否 3. 擋土牆是否出現外凸變形或龜裂? 是 否 4. 擋土牆牆腳是否有落石或小石塊堆? 是 否 5. 山坡坡腳是否有落石或小石塊堆? 是 否 6. 社區是否有提供降低洪水流量或攔截土石之水池 < 攔沙壩 沉沙池 >? 是 否 如是, 是否定期維護保持其通暢及正常使用? 是 否 7. 排水溝是否有龜裂? 是 否 8. 排水溝於豪雨時是否能保持順暢? 是 否 9. 房屋周圍排水溝是否有裂縫或出水量異常? 是 否 10. 房屋周圍樓梯或排水溝與建築物間是否產生開裂落差? 是 否三 房屋現象檢查 1. 靠近山邊房屋之牆壁或地下室是否有滲水或發霉現象? 是 否 2. 房屋地下室之地板或角落是否有凹凸不平之現象? 是 否 3. 房屋梁柱是否有裂紋 歪斜或鋼筋外露之現象? 是 否 4. 房屋隔間牆是否有粉刷層裂開形成斜向裂縫? 是 否 5. 房屋外牆磁磚是否有剝落現象? 是 否 6. 房屋門窗是否因結構體或門窗本身變形而產生開關困難或無法使用現象? 是 否 7. 屋內裝修材料, 如懸吊燈飾 靠牆衣櫃或書櫃是否有傾斜或生鏽現象? 是 否 8. 房頂水塔進水量是否不穩定? 是 否, 水壓是否異常? 是 否或自來水水費是否暴漲? 是 否 檢查人員簽章 : 附件一 3-60

61 山坡地住宅社區安全檢查記錄表說明用途 : 供作山坡地住宅社區進行現場安全勘察, 對其基地地質構造與水土保持, 以書 圖 方式記錄, 供業主 社區委請專家研判及擬定對策用 說明 : 1. 政府為推行 山坡地住宅社區安全檢查, 決定製作一份共同檢查表格以提高檢查效率 2. 內政部營建署乃於 86 年 11 月 28 日召開 山坡地住宅社區地質構造及水土保持設施安全檢查相關事宜 會議, 決議請建築師 各相關技師公會分別提供檢查表, 以便整理出一個共同使用表格, 提供相關單位執行山坡地社區安全檢查時參考使用 3. 嗣經土木 大地 水土保持 水利 應用地質等技師公會 建築師公會參考 (1)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設計之檢查表及 120 件諮詢勘查記錄 (2) 苗栗縣 桃園縣及台北縣政府委託各技師公會安全檢查之 160 件檢查結果記錄, 研提檢查紀錄表草案, 送經內政部營建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彙整完成本 山坡地住宅社區安全檢查紀錄表 4. 本紀錄表格主要提供政府主管機關及專業人士使用, 內容屬專業性, 檢查前第 1 項 基本資料 及第 2 項 參考資料 如能事先準備, 可增加檢查之可信度及正確性 本表於現場檢查時採打 ˇ 方式進行, 詳細資料可以書 圖或照片以附件說明 以便社區住宅或作進一步補強之依據 5. 由於本檢查表涉及專業技術之判斷及評估, 應由專業技術人士檢查紀錄簽章確認, 請各山坡地社區住戶逕自參考選任委託, 如有疑義可洽個地方政府, 或各專業團體所設山坡地安全檢查服務小組 鑑定委公會查詢 6. 本安全檢查紀錄表, 請檢查之專業技師 建築師於查增後, 審慎客觀予以評估及建議, 經簽章確認後, 向社區住戶詳予解說, 作必要之協助, 並經社區簽章同意後, 送當地政府機關備案各地方政府給予追蹤列管, 並應作適當之輔導辦理措施 附件二 3-61

62 山坡地住宅社區安全檢查紀錄表 編號 : 日期 : 年月日 1. 基本資料 1101 社區名稱 : 聯絡人 電話 傳真 1102 檢查單位 : 填表人 : 聯絡人 電話 傳真 1103 管理委員會地址 : 聯絡人 電話 傳真 1104 住戶數 1105 居住人口數 1106 雜項執照開工日期 : 年 月 日 完工日期 : 年 月 日 1107 建造執照核發日期 : 1108 使用執照核發日期 : 1109 基地現況 : 使用中 興建中 其他 : 2. 參考資料 ( 書圖有即打 ˇ ) 原設計竣工圖 地形圖 航照圖 全區建築及道路配置圖 滯洪設施 沉砂設施 基地地質圖 ( 含岩層土層填土崩積層 ) 環境地質資料 社區管理體系 安全監測 災害記錄 上游集水區面積 社區集水分區面積 開發前後地形對照圖 降雨頻率及降雨強度分析 開發前後之逕流係數估測 是否利用地下水 實測現況地形圖 ( 含水溝斷面及溝底高程 ) 環境水系圖 排水系統水理計算 排水系統斷面檢算 排水系統主要結構應力分析 滯洪量估算 滯洪池檢討 沉砂量估算 沉砂池檢討 邊坡 道路 排水 建築物 擋土構造物 書面 口述 ( 列入文字記錄 ) 3. 災害歷史 3101 以往災害 : 無 有 3102 鄰近災害 : 無 有 邊坡 道路 排水 建築物 擋土構造物 3103 其他說明 : 3-62

63 4. 監測系統 4101 監測系統 無 有項目 : 傾斜管 傾斜盤 水位計 水壓計 土壓計 鋼筋計 應變計 伸縮計 沉陷計 裂縫計編號 : 其他 : 4102 監測情形 : 無 有 : 自行量測 委外量測檢視頻率 : 每週 每月 每季 每年 不定期 其他 : 5. 邊坡穩定分析 5101 邊坡面積 : M2 長 M 寬 M 平均坡度 % 5102 坡面情形 : 落石 滲水 沖刷 裸露 落石 潛移 滑動 坡腳加強工程 泥流 植被不良 坡頂裂縫 坡面裂縫 坡址隆起 土石流 湧水 順向坡 逆向坡 5103 沖蝕原因 : 是否來自上游水量 是否社區排水系統不當所致 5104 沖蝕型態 : 飛濺沖蝕 層狀沖蝕 指狀沖蝕 溝狀沖蝕 5105 沖蝕級別 : 輕微 中等 嚴重 極嚴重 5106 排水 : 截水溝 橫向排水 縱向排水 消能設施 沉砂設施災害程度 輕 嚴重 全損 可修復 重新建造 5107 植生 : 植物 : 樹類 草類 藤類 混合工法 : 鋪網法 編柵法 固定框法 開溝法 鑽孔法補強 : 砌石墻 蛇龍 擋土構造 ( 簡易式 ) 災害程度 : 輕 嚴重 全損 可修復 重新建造 6. 大地 6101 土壤種類 回填土 殘留土 崩積土 沖積土 礦渣 6102 土壤分類 字頭 : 礫石 G 砂 S 粉土 M 粘土 C 有機質 O 泥碳土 P 字尾 : 優良級配 W 級配不良 P 沉泥質 M 粉土質 C 低壓縮性 L 高壓縮性 H 6103 岩石分類 土壤完全覆蓋無法判斷 火成岩 安山岩 玄武岩 凝灰岩 其他 沉積岩 砂岩 頁岩 泥岩 頁岩與砂岩互層 其他 變質岩 片岩 板岩 蛇紋岩 其他 6104 岩石顏色 1. 淺紅 2. 粉紅紅黃棕橄欖綠藍灰 3. 粉紅色紅色黃色棕色橄欖色綠色藍色白色灰色黑色 3-63

64 6105 土壤試驗 沒有試驗 孔隙比 e= 土壤單位重 γt= t/m 3 土壤凝聚力 C= kg/cm 2 內摩擦角 Φ=_ˍˍ 地下水位 M 滲透係數 K=ˍ_ˍm/sec 6106 岩石試驗 沒有試驗 比重 G= 單壓強度 σc= kg/cm 2 岩石凝聚力 c= kg/cm 2 內摩擦角 Φ= 6107 岩層弱面 岩層穩定 順向坡 逆向坡 側向坡 節理 斷層 摺被 走向 傾角 其他 編號 : 6108 邊坡分析 沒有分析 無限邊坡 不規則破壞分析 楔型破壞面分析 BISHOP 分析 JANBU 分析 其他 6109 邊坡破壞 沒有破壞 平面滑移破壞 楔型破壞 圓弧破壞 翻覆型破壞 7. 道路及斷落崖 7101 道路類種 土路 碎石路 AC 路面 PC 路面 石版路面 7102 路基損壞情形 龜裂 下陷 滑落 流失 其他 : 7103 斷落崖 社區是否設置於斷落崖邊 社區道路是否通過斷落崖邊 道路排水系統是否設置於斷落崖邊 編號 : 7104 排水損壞情形 涵管 涵箱 橋 過水面斷 龜裂 下陷 滑落 面設計不足 雜物堵塞 其他 8. 基地與環境水系之關係 : 8101 附近有無攔砂埧 有 無 8102 附近有無湖泊 有 無 8103 附近有無新開發基地 有 無 8104 附近河道暴雨水位高程 8105 附近河道是否為彎曲河道附近有無攔砂埧 是 否 8106 附近河道是否有堤防 是 : 位置 : 高度 : 有無龜裂 : 有 無有無引水路 : 有 無有無河川排放開口 有 無 8107 附近是否有湧泉 3-64

65 9. 擋土構造 9101 種類 三明治 卵石混凝土 混凝土 排樁懸臂式 扶壁式 蛇龍 箱型網籠 加勁式 格籠 板樁式 錨定式 全面噴漿 其他 9102 內容 : 長度 M 高度 M 排水孔徑 cmφ 約 M2- 孔 9103 破壞情形 : 傾斜 牆面突出 鋼筋出露 鋼材鏽蝕 錨頭脫落鋼鍵突出 加 勁條破損 混凝土剝落 龜裂 排水不良 其他 : 10. 建築物 種類 : 磚造 RC 造 鋼骨造 SRC 造 木造 規模 : 地下 層 地上 層 破壞情形 : 建物情形 傾斜 下陷 龜裂 門窗變形 基礎外露 樑裂縫長 cm 寬 mm 其他 : 柱裂縫長 cm 寬 mm 其他 : 編號 : 版裂縫長 cm 寬 mm 其他 : 地下室裂縫長 cm 寬 mm 其他 : 地坪裂縫長 cm 寬 mm 其他 : 11. 評估及建議 1101 評估及建議 A 級立即委託專業技師進行深入鑑定工作, 並釐訂防災改善措施 B 級進行安全評估並加強監測 C 級暫不處理, 繼續監測 1102 補充建議說明 : 無 有 :( 請自行填寫 ) 備註 :1. 若有書圖說明請以 A4 紙橫寫予留裝訂, 每邊各留 2.5cm 2. 附件圖件說明照片請自行沖洗, 並以 A4 紙張黏貼, 每張照片並加說明 3-65

66 附件圖片說明 ( 請自行複製 ) 編號 說明 編號 說明 3-66

67 山坡地社區安全分級參考原則 山坡地社區安全分級 A 級社區 B 級社區 C 級社區 參考原則基地範圍內有地質災害或相關結構物及設施等災害現象, 須急迫性穩定處理者 ; 或研判在雨期 地震等自然營力作用時, 有立即發生災變之可能性者 ; 或有人民生命財產損傷之可能性者 基地範圍內有異常現象, 研判屬於地質災害或相關結構物及設施等不穩定徵兆, 且須釐清后列疑慮者 : 1. 在雨期 地震等自然營力作用時, 有惡化並擴大範圍之可能性, 但無立即發生災變或導致人民生命財產損傷之可能性者 此狀況需予局部整修補強 2. 有安全疑慮之異常現象或補強 穩定處理後, 但需採用科學方式 ( 如安全監測等 ) 驗證其穩定性者 基地範圍內有地質或相關結構物及設施等缺失, 但無異常不穩定現象致有安全疑慮且無發生災變或導致人民生命財產損傷之可能性者 ; 或曾有安全疑慮, 經過科學方式 ( 如安全監測等 ) 驗證後, 現況已呈穩定無安全疑慮者 3-67

68 附文件備註社區管委會用章臺北縣山坡地住宅社區安全管理維護作業執行補助申請表編號 : 年月日 社區名稱報備文號 社區地址聯絡電話 建築執照字號 使用執照字號 主任委員姓名聯絡電話 聯絡地址 專業技師姓名證書文號 聯絡地址聯絡電話檢 社區基地構造與水土保持設施安全管理維護手冊 乙份 社區 安全管理維護紀錄 乙份 ( 首次申請者免附 )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乙份 聘任專業技師證書影本乙份 其他 以上檢附文件影本應加註 本影本與正本相符, 若有不實之內容, 一切責任由申請社區自行負責, 並加蓋申請人及申請社區管委會用印 申請人簽章 : 3-68

69 山坡地住宅社區基地構造與水土保持設施安全管理維護手冊大綱 ( 範本 ) 一 社區現況資料 1.1 社區基本資料 : 位置 面積 戶數 完工日期 起造人資料 監造人資料 承造人資料 相關簽證技師資料 1.2 社區平面配置圖說 1.3 基地地質構造概述二 社區安全管理維護組織運作 2.1 社區安全維護管理組織架構 2.2 經費支用及來源籌措三 安全管理維護項目及計畫 3.1 一般使用管理維護項目 建築結構 : 地板 樑柱 外牆 地下室牆壁 ( 或貼山側牆壁 ) 公用設施 公用設備 3.2 水保設施加強管理維護項目 邊坡 : 位址 坡度 邊坡保護工 排水設施 坡面滲水等 擋土設施 : 位址 形式 高度 排水孔 牆頂排水 地錨安全性等 排水系統 : 基地水文概述 地面排水效能 地下排水效能 滯洪池及沉砂池四 社區安全檢查計畫 4.1 自我例行檢視 : 檢查範圍 檢查頻率 ( 每年不得低於二次 ) 檢查項目及表格 檢查人員 4.2 專業安全檢查 : 檢查範圍 檢查頻率 ( 每年不得低於乙次 ) 檢查項目及表格 一年委託檢查合約文件五 社區安全監測計劃 5.1 永久性監測系統及配置圖說 5.2 觀測頻率 5.3 觀測期一年以上之觀測廠商合約文件六 緊急應變計劃 6.1 社區緊急應變組織架構 6.2 通報系統及疏散方式 6.3 社區外援組織及聯絡電話七 其他 3-69

70 委託書 < 範本 > 立委託單位社區管委會 ( 以下簡稱甲方 ) 為落實本社區基地地質構造與水土保持設施自我安全管理維護作業之執行及建立本社區居民防災 救災之觀念, 自民國年月日至年月日止聘任 ( 以下簡稱乙方 ) 為本社區之安全管理維護顧問, 辦理各項專業諮詢及協助, 其委託項目如下所示 : 一 乙方應協助甲方製作 社區基地地質構造與水土保持設施安全管理維護手冊, 並協助甲方依手冊內容執行安全管理維護作業, 其手冊內容大綱應包括如下 : ( 一 ) 社區現況資料 ( 二 ) 社區安全管理維護組織運作 ( 三 ) 社區安全管理維護項目及計畫 ( 四 ) 社區安全檢查計畫 ( 應含自我例行檢視 ( 檢視頻率每年不得低於二次 ) 及專業安全檢查 ( 檢視頻率每年不得低於乙次 ), 所需表格詳 ( 附件一 二 ) ( 五 ) 社區安全監測計畫 ( 六 ) 緊急應變計劃書二 乙方應協助甲方辦理安全教育宣導活動, 教育宣導內容包括如下 : ( 一 ) 坡地住宅基本資料之建立與傳承 ( 二 ) 坡地住宅簡易檢視原則 ( 三 ) 坡地定期管理 維護工作之重要性 ( 四 ) 坡地社區防災及監測計畫 ( 五 ) 災害發生時緊急應變措施及搶救計畫 ( 六 ) 災害發生後復建 補強計畫 ( 七 ) 其他防災 救災應注意事項 ( 八 ) 建立山坡地水土保持之重要性 四 乙方應於地震 ( 當地規模達五級以上 ) 颱風 豪雨( 日降雨量達二百公厘以上 ) 及重大人為或天然災害發生後一星期內, 對委託社區進行安全檢視並提供專業諮詢及建議 五 乙方得依甲方需求提供專業諮詢及建議 六 甲方辦理自我檢視若發現有異常現象時, 乙方應提供專業諮詢及建議 委託單位 : 社區管委會 : ( 簽章 ) 主任委員 : ( 簽章 ) 地址 : 受託單位 : 負責人 : ( 簽章 ) 地址 : 中華民國年月日 ( 參 ) 附件二 3-70

71 第四節廣告物管理 關於道路內設置石碑 廣告牌 綵坊或其他類似物之管理 內攻部函 86 年 8 月 6 日臺內營字第 號 按廣告物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 : 廣告物管理,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依本辦法之規定 是廣告物之管理其他法令已有規定者, 應依其規定辦理 有關於道路範圍內設置石碑 廣告牌 綵坊或其他類似物之管理,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已有明文, 另違各前揭規定者之處罰及處罰機關, 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十二條亦訂有明文, 是有關道路範圍內設置廣告牌或其他類似物者, 應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而無廣告物管理辦法之適用 申請廣告物雜項執照或許可證者應檢附文件疑義 內政部函中華民國 86 年 10 月 9 日臺內營字第 號 按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備具申請書, 檢同設計圖說 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與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及許可證費向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許可 為廣告物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明文, 至依前揭規定應申請設立許可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 超過一定規模者並應依同條文第二項規定申請雜項執照 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 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依本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 惟公寓管理組織之報備並非廣告物申請設置之必要要件, 是以申請廣告物雜項執照或許可證者, 所應檢具之所有權人同意證明文件, 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 一 設置處所屬管理組織經報備有案之公寓大廈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領得建照執照之公寓大廈者, 應依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八條 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規定, 檢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之決議或其他同意證明文件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 二 設置處所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佈施行前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築物或區分所有建物而管理組織尚未報備者, 於建築物屋頂層設置樹立廣告時, 應檢具設置處所現有管理組織同意之決議或二分之一以上所有權人使用同意證明文件提出申請 ; 設置於建築物外牆之招牌廣告, 應檢具申請設置樓層之所有權人同意書後, 據以申請 至區分所有建物尚得依本部八十六年七月九日 ( 八六 ) 臺內營字第八六七三二 九號函會議記錄, 討論事項案由一之決議檢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之 3-71

72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 業經本部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以台內營字第 九三 八四六一五號令訂定發布, 檢送發布令 ( 含附件 ) 乙份 內政部函中華民國 93 年 6 月 17 日台內營字第 號 主旨 : 招牌黃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 業經本部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以台內營字第 九三 八四六一五號令訂定發布, 檢送發布令 ( 含附件 ) 乙份, 請查照轉知 內政部令中華民國 93 年 6 月 17 日台內營字第 號 訂定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 附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 第一條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 : 一 招牌廣告 : 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 電腦顯示板 廣告看板 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 二 樹立廣告 : 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 ( 塔 ) 綵坊 牌樓等廣告 第三條下列規模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 免申請雜項執照 : 一 正面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二公尺者 二 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六公尺者 三 設置於地面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六公尺者 四 設置於屋頂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三公尺者 第四條側懸式招牌廣告突出建築物牆面不得超過一點五公尺, 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 位於車道上方者, 自下端計量至地面淨距離應在四點六公尺以上 二 前款以外者, 自下端計量至地面淨距離應在三公尺以上 ; 位於退縮騎樓上方者, 並應合當地騎樓淨高之規定 正面式招牌廣告突出建築物牆面不得超過五十公分 前二項規定於都市計畫及相關法令已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第五條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 應備具申請書, 檢同設計圖說, 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向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 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 其申請審查許可, 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第六條前條之專業團體受託辦理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審查業務時, 應將審查結果送當地主管建築機關, 合格者, 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核發許可 第七條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申請審查許可時, 其廣告招牌燈之裝設, 應依建築技術 3-72

73 規則建築設備編第十四條之規定辦理 設置於建築物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 其裝設之廣告招牌燈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八條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為因應地方特色之發展, 得就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規模 突出建築物牆面之距離, 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範圍內另定規定 ; 並得就其形狀 色彩及字體型式等事項, 訂定設置規範 申請設置樹立廣告及招牌廣告時,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應依前項規定及設置規範審查 ; 其審查得委託第五條第一項之專業團體辦理 第九條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依前條之設置規範, 得製定各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標準圖樣供申請人選用 申請人選用前項之標準圖樣時, 得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簡化其審查程序 第十條取得許可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 應將許可證核准日期及字號標示於廣告物之左下角 右下角或明顯處 第十一條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未經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許可, 不得擅自變更 ; 其有變更時, 應重新申請審查許可 第十二條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許可之有效期限為五年, 期限屆滿後, 原雜項使用執照及許可失其效力, 應重新申請審查許可或恢復原狀 第十三條下列用途之建築物或場所, 其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除商標以外之文字, 應附加英語標示 : 一 觀光旅館 二 百貨公司 三 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一萬平方公尺之超級市場 量販店 餐廳 第十四條下列處所不得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 : 一 公路 高岡處所或公園 綠地 名滕 古蹟等處所 但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 不在此限 二 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安全處所 三 妨礙市容 風景或觀瞻處所 四 妨礙都市計畫或建築工程認為不適當之處所 五 公路兩側禁建 限建範圍不得設置之處所 六 阻礙該建築物各樓層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標準規定設置之避難器具開口部開啟 使用及下降操作之處所 七 其他法令禁止設置之處所 第十五條本辦法所定書 表格式, 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3-73

74 訂定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申請書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許可證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設置處所使用權同音書 附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申請書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許可證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設置處所使用權同意書 內政部令中華民國 93 年 7 月 19 日台內營字第 號 訂定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許可申請書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許可證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設置處所使用權同意書 附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許可申請書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許可證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設置處所使用權同意書 3-74

75 申請事項 申請人 申請人地址 承造廠商 地 址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許可申請書 申請設置 申請變更 申請繼續設置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字號 營利事業登記證字號 申請日期 : 年月日 電話 電話 正面式類型招牌廣告 側懸式 縱長 cm 突出牆面 cm 縱長 cm 距離地面高度 cm 突出牆面 cm 樹立廣告 內容工程造價 空地高度 cm 屋頂高度 cm 設置地點 設置期間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1. 設計圖說 2. 設置處所所有權證明文件或使用權同意書 3. 設置位置簡圖相關證 4. 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文件 ( 限於管理組織報備有案之公寓大廈設置者 ) 明文件 5. 建築執照影本 ( 限售賣房屋者 ) 6. 雜項執照申請書及相關文件 ( 限須申請雜項執照者 ) 7. 其他相關文件委託審查機關名稱 委託審查意見 擬辦 備 註 此致 縣 ( 市 ) 政府 申請人 簽章 註 1: 粗框部分申請人免填註 2: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五條 : 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 應備具申請書, 檢同設計圖說, 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向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 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 其申請審查許可, 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3-75

76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許可證 許可字號 : 雜項執照字號 : ( 限須申請雜項執照者 ) 許可期限 : 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申請人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字號 : 住( 地 ) 址 : 招牌廣告 樹立廣告設置地點 : 承造廠商名稱 : 承造廠商營利事業登記證字號 : 委託審查機構 : 主管建築機關 : 中華民國年月日一 本許可證明依據內政部訂定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 核發 二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 :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許可之有效期限為五年, 期限屆滿後, 原雜項使用執照及許可失其效力, 應重新申請審查許可或恢復原狀 3-76

77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設置處所使用權同意書 茲同意 ( 招牌廣告 樹立廣告申請人 ) 在本人 ( 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 所有座落 ( 地址或地號 ) 房屋 ( 或土地上 ) 設置 招牌廣告 ( 樹立廣告 ) 使用期間 中華民國年月日起至年月日 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 電話 : 地址 : 招牌廣告 樹立廣告申請人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 電話 : 地址 : 中華民國年月日 3-77

78 廣告物管理辦法, 業經本部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台內營字第 九三 八五三四一號令廢止 內政部函中華民國 93 年 7 月 23 日台內營字第 號 主旨 : 廣告物管理辦法, 業經本部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台內營字第 九三 八五三四一號令廢止, 請查照轉知 檢送九十三年八月四日研商道路範圍內設置樹立廣告 ( 廣告牌 塔 綵坊 牌樓等廣告 ) 之執行疑義案會議紀錄乙份 內政部函中華民國 93 年 9 月 14 日台內營字第 號 主旨 : 檢送九十三年八月四日研商道路範圍內設置樹立廣告 ( 廣告牌 塔 綵坊 牌樓等廣告 ) 之執行疑義案會議紀錄乙份, 請查照 討論 :( 略 ) 結論 : 一 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 建築法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增訂第九十七條之三, 其第三項明列授權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訂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 上開管理辦法業經本部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以台內營字第 九三 八四六一五號令訂定發布 ; 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台內營字第 九三 八五三四一號令廢止 廣告物管理辦法, 合先敘明 二 關於道路範圍內設置樹立廣告 ( 廣告牌 塔 綵坊 牌樓等廣告 ), 涉及下列規定者, 由該管主管機關視違規個案之具體事實, 分別依其規定辦理 : ( 一 ) 按擅自使用 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公路用地經公告 立定界樁並禁止或限制建築後, 仍擅自建築者, 由公路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拆除之, 為公路法第七十二條所明定 ( 二 ) 按道路用地範圍內, 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 暨市區道路條例第八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 禁止其他任何建築, 其有擅自建築者, 勒令拆除之 違反上開規定, 有擅自建築或開挖道路者,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為市區道路條例第十六條及三十三條所明定 ( 三 ) 按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 廣告牌 綵坊或其他類似物, 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 處行為人或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前揭廣告牌, 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 視同廢棄物, 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 至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 由警察機關處罰之,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 3-78

79 ( 四 ) 按未經申請審查許可, 擅自設置樹立廣告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 得連續處罰 必要時, 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為建築法第九十三五條之三所明定 三 綜上所陳, 道路範圍內設置樹立廣告之相關管理及處罰規定已有明文 為落實上開規定之執行, 請各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本於權責, 明定其權責分工事宜 八 散會 3-79

80 第五節無障礙空間管理 關於貴處可否援引歸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七十條 ( 十三 ) 類建築物, 以作為辦理公共建築物供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之適用法條 內政部函中華民國 93 年 6 月 25 日台內營字第 號 主旨 : 關於貴處可否援引歸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七十條第 ( 十三 ) 類建築物, 以作為辦理公共建築物供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之適用法條乙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處案陳本部營建署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台水十二處工字第 九三 二五四九 號函 二 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 各項新建公共建築物 活動場所及公共交通工具, 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 未符合規定者, 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 前項公共建築物 活動場所及公共交通工具之無障礙設備與設施之設置規定, 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定之 而目前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備與設施之設置, 如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七十條所明列之十六類建築物自應依規定設置供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 合先敘明 三 經查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管理處, 係負責各地區之營運管理業務, 但其辦公廳一樓經常附設服務所, 並以單一窗口櫃台提供用戶各項申辦及繳納水費等, 其業務屬性鑾類似郵局 電信局 銀行等供民眾申辦事務使用之場合, 對該建築物供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部分, 應請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七十條第 ( 十三 ) 類建築物之規定, 設置供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 有關貴府函詢 設置供行動不者使用設施之公共建築物設置昇降設備及聽視覺警示設備有關疑義 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函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10 日營署建管字第 號 主旨 : 有關貴府函詢 設置供行動不者使用設施之公共建築物設置昇降設備及聽視覺警示設備有關疑義 乙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府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府工使字第 九三 七三二 三八號函辦理 二 有關依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已領得建築執照之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備與設施提具替代改善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 第五點規定設置增設之昇降設備, 得不計入建築面積及各層樓地板面積, 是否應單獨申請雜項執照乙節, 按建築法第 3-80

81 七條及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略以 : 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 為 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 昇降設備 機械停車設備 防空避難設備 污物處理設施等 雜項工作物之建築, 應請領雜項執照, 是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昇降設備, 自應依上開規定請領雜項執照 三 另有關 應設置供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之公共建築物設置聽視覺警示設備 乙節, 按上揭警示設備之設置係便利行動不便者平日進出及使用公共建築物, 與消防安全設備之標示設備係屬火災發生時之避難逃生設備, 兩者設置目標有別, 況消防安全設備尚含括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手動警報設備及緊急廣播設備等警報設備, 業具備視覺及聽覺警示功能 故便利行動不便者進出及使用公共建築物之聽視覺警示設備消防安全之標示設備兩者, 仍以分別檢討設置為宜 3-81

82 第六節建築物其他使用管理 臺北縣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 中華民國 90 年 5 月 31 日 90 北府工使字第 號 主旨 : 檢送 臺北縣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 條文全文 ( 附件一 ) 乙份, 請轉知所屬會員, 請查照 說明 : 臺北縣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 = 茲定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實施, 屆時關於本縣建築物核發合法房屋證明依 臺北縣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 規定辦理 臺北縣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 一 臺北縣政府 ( 以下簡稱本府 ) 為協助臺北縣 ( 以下簡稱本縣 ) 人民申請辦理合法房屋證明案件, 並維護建築物之公共安全及增進市容觀瞻, 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所稱合法房屋, 係指下列各地區於下列日期前即已存在, 且無擅自新建 修建 改建或就地整建行為之情形之舊有建築物 : ( 一 ) 實施都市計畫地區 : 以當地都市計畫公布日為準 但有發布實施禁建者, 以禁建日期為準 ( 二 )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 : 以北部區城計劃七十年二月十五日公告日期為準 ( 三 ) 內政部指定地區 : 1. 內政部依 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 指定之全縣行政區域內一至十二等則田地目土地及淡水鎮 三芝鄉 板橋巿 新莊巿 新店巿 樹林巿 三峽鎮 土城市 金山鄉內各類則土地 : 以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為準 六十五年一月一日指定十三至二十六等則 田 地目土地, 應依 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 規定實施建築管理 2. 瑞芳鎮 : 依臺內營字第七六五 四八號函, 以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為準 ( 四 ) 板橋市 三重市 五股鄉 泰山鄉 新莊市 蘆洲市等部份區域 : 依臺灣省政府建水字第四三四八四號函發布實施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辦法, 以五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發布實施日期為準 三 合法房屋證明之申請及核發, 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代理人 ( 以下簡稱申請人 ) 應備具下列文件 : ( 一 ) 申請書 ( 附表一 ) ( 二 ) 土地所有權相關文件 : 1. 地籍圖謄本 2. 土地登記簿謄本 ( 三 ) 內政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臺八九內營字第八九 四七六三號函規定八種證明文件之一 : 1. 建築執照 2. 建物登記證明 3. 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完工證明書 3-82

83 4. 載有該建築物資料之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之謄本 5. 完納稅捐證明 6. 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證明 7. 戶口遷入證明 8. 地形圖 都市計劃現況圖 都市計劃禁建圖 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 前項代理人應檢附委託書 ( 附表二 ) 本府如不能依申請人所附證明文件而得認定或因其他情形認為必要時, 得請各有關單位提供資料再行認定 本府依職權或依申請人所附丈件並會同地政 戶政事務所勘查現場房屋座落位置之門牌及地號, 經審核各項證明文件與現場勘查之房屋合於第二條規定者, 於核可後發文並建檔備查 四 建築物面積範圍需確認時以作為建築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地目變更或其他情況需要之依據之申請及核發經本府工務局核發合法房屋證明之建築物, 申請人應備具下列文件 : ( 一 ) 各層平面圖及立面圖 ( 比例尺為 1/100), 須由建築師及申請人簽章 ( 二 ) 地籍配置圖 ( 比例尺為 1/500 或 1/600 1/1200) ( 三 ) 面積計算表 ( 四 ) 現況相片 ( 各向正立圖 屋頂及周圍環境各二份 ) 建築物經本府查明後係位於本縣興辦公共工程事業用地內者, 不在此限 本府依申請人所附文件並會建築師勘查現場房屋, 確認房屋面積範圍, 並審核各項證件及核對相片, 經核可者發文並於各項證件 圖表內蓋備查章 發文時副本發套繪室於地籍圖上記載文號, 並將副本圖說相片各四份送本府工務局建卡列管 五 公有及供公眾使用之舊有建築物, 申請人申請補發使用執照應備下列書圖文件 : ( 一 ) 使用執照申請書 ( 二 ) 建築線指定證明 ( 三 ) 土地及房屋權利證明 ( 四 ) 建築師安全鑑定書 ( 五 ) 房屋完成日期證明文件 ( 六 ) 其他有關文件 ( 七 ) 建物照片及示意圖 ( 八 ) 基地位置圖 地盤圖 建築物之平面圖 立面圖 ( 圖套裝訂 ) 前項申請人亦得具備第三條第三款證明文件之一申請補發使用執照 六 申請人欲申請修建照或擅自新建 修建 改建行為之建築物應依建築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請領建築執照 前項欲申請修建執照或擅自修建之舊有建築申請人, 亦得具備第三條第三款證明文件之一, 申請建築執照 第一項經本府審認為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適用地區公布實施日期前即已存在之合法房屋時, 其屋頂如有建築法第九條第四款規定修建之行為時, 應依建築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補請領建築執照 七 本縣興闢公共工程, 在拆除建築物後賸餘建築之基地內改建或增建之建築物, 得不適用建築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其建築物之管理應依臺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規定辦理 3-83

84 臺北縣政府核發 承辦覆核決行 合法房屋證明申請書 姓 名 身份證字號 電 話 申請人 住 址 通 訊 處 姓 名 身份證字號 電 話 代理人 住 址 通 訊 處 申請項目 接水電 營利事業登記 公共工程徵收 產權登記 其他 地址 申請地點 地號 鄉鎮市 段 小段 地號 構種 造類 層數 各層建築面積 姓 事建築師所 名務名 開業證書等級字號事務所地址 電 話 稱 備 註 附 註 依第四條規定申請之建築物由建築師填寫 3-84

85 委託書 本人因事務繁忙, 無法親自至貴課申請合法房屋證明特委託代表本人申請有關資料之一切手續事宜 全權 委託人 : 身份證字號 : 受託人 : 身份證字號 : 電話 : 地址 : 中華民國年月日 3-85

86 臺北縣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 救濟基準 中華民國 88 年 6 月 25 日 88 北府地六字第 號 主旨 : 檢送本府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八北府地六字第一九四九 號函發布之 臺北縣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 救濟基準 專刊乙份, 請查照說明 : 依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九日八八北府地六字第六二八六八號函送 研商辦理各重大工程土地取得暨市地重劃 區段徵收開發案對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 救濟金改進措施第四次會議紀錄 決議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簽奉核定辦理 臺北縣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 救濟基準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臺北縣政府 ( 以下簡稱本府 ) 為配合公共工程用地內拆遷地上改良物暨工廠生產設備及營業設備之查估補償 救濟, 特訂定本基準 第二條本基準所稱公共工程用地內地上改良物, 係指下列各款 : 一 合法建築改良物 ( 以下簡稱合法建築物 ) 暨違章建築物 二 農作改良物 第二章合法建築改良物暨違章建築物之處理 第三條本基準所稱之合法建築改良物係指左列各款之建築物及其他雜項工作物 一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建造者 二 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者 三 民國五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以前依建築法領有建築執照或建築許可者 但以主要構造及位置按照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部分為限 四 未實施都市計畫地區於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及該辦法未指定應申領建築執照地區於北區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前建造者 第四條建築物依據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 ( 如附件一 ) 及運用須知 ( 如附件二 ) 查估補償之, 不予拆舊亦不因地區 地段之不同而有所差異, 並除地下層不予增加外, 地面第一層依建築物主要構造體查估評點增加百分之四十 ; 第二層增加百分之三十 ; 第三層增加百分之二十 ; 第四層增加百分之十五 ; 第五層增加百分之二十 第六層以上者, 除比照第五層依建築物主要構造體增加百分之二十外, 每增高一層再增加百分之十 但最高不得超過建築物主體構造查估評點之百分之三十五補償之 第三 四 五若為頂層, 則照前項標準再增加百分之五補償之 第五條附屬雜項工作物, 按照構造面積估算其重建價格 估算價格依臺北縣各項公共工程工料分析手冊辦理, 無單價分析項目者依市揚實際訪價 第六條合法建築物部分拆除之界線認定, 應以建築線為準, 依規定需留設騎樓者, 以一樓騎樓內為準 二樓以上部分以建築線為準 按工程計畫施工者, 以工程界線為準, 因施工需要者按指定之拆除線為準 查估補償面積依拆除界線內延伸二. 公尺計算 如有安全結構顧慮者, 未達二. 公尺以二. 公尺計算, 超過二. 公尺者, 以安全結構為準 第七條建築物拆除剩餘部分, 其地面層面積小於二十平方公尺得一併補償拆除之 3-86

87 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建築物拆除剩餘部分, 其地面層面積大於二十平方公尺者, 如經專業技師鑑定其結構安全堪慮者, 得由拆遷戶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補償拆除之 建築物拆除三分之二以上, 其所有權人合於申請國民住宅者, 得檢具證明及有關證件申請本府國宅局轉報省住都處核准後優先申請國宅或輔助貸款自購住宅 建築物價格以評點計值以八十七年七月份臺灣省物價統計月報公布之臺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為基數, 每一評點以新臺幣 ( 以下同 ) 九. 二元為基準 每年七月一日按上述物價總指數調整並公布之 工程用地內應全部拆除之建築物, 其設有戶籍之現住戶, 於限期內自行搬遷者發給人口搬遷補助費 建築物因部分拆除需就地整建而暫行搬遷者亦同, 其補助標準如附件三 前項設籍期限以第一次召開用地及地上改良物拆遷 ( 拆除 ) 補償協議座談會之日或市地重劃 ( 區段徵收 ) 計畫書公告之日六個月前在該建築物內已設籍, 並有居住事實者為限 為配合公共工程用地拆遷非屬本基準第三條所稱之合法建築物, 以該建築物之現住戶於第一次召開用地及地上改良物拆遷 ( 拆除 ) 補償協議座談會之日或市地重劃 ( 區段徵收 ) 計畫書公告之日六個月前在現址設立戶籍連續三年以上並有居住之事實且未請領其他補償或補助者準用第一項規定及補助標準發給人口搬遷補助費, 並溯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實施 建築物業主在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遷者按建築物查估價格 ( 附屬建物不予計列 ) 百分之五十發給自動拆遷獎助金 於規定期限內其人 物搬離而由本府拆除者視同自動拆遷 非屬第三條所稱之合法建築改良物統稱為違章建築物 凡於臺灣省違章建築物拆除法定基準 ( 八十一年元月十日前 ) 建造完成之建築物, 並仍能 自行 舉證 該址 下列證明文件者, 且於期限內自行拆遷者, 按合法建築改良物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發給拆遷救濟金, 同時加發拆遷救濟金額百分之三十之自動拆遷獎勵金 一 房屋謄本二 戶口遷入證明三 完稅證明四 繳納自來水或電費證明五 公所證明文件六 航照圖七 門牌編訂證明於八十一年元月十日至本基準發布之日前之違章建築物, 於期限內自行拆遷者, 按合法建築改良物補償標準百分之三十發給拆遷救濟金, 同時加發拆遷救濟金額百分之十之自動拆遷獎勵金 一 已辦妥水權登記領有水權狀或免水權登記證明之地下水井, 其補償費 含抽水設備遷移費 標準如下 : ( 一 ) 使用手搖抽水機之水井 : 每口八千元 ( 二 ) 使用動力抽水者 : 1. 混凝土 ( 水泥管 ) 磚砌材質水井 : (1) 井徑六十公分以下 3-87

88 深度十公尺以內 - 深度每公尺六五 元深度十至十五公尺 - 深度每公尺八 元深度十五至二 公尺 - 深度每公尺一二 元深度二十公尺以上 - 深度每公尺一八 元 (2) 井徑六十公分以上深度十公尺以內 - 深度每公尺一三 元深度十至十五公尺 - 深度每公尺一五 元深度十五至二 公尺 - 深度每公尺二 元深度二十公尺以上 - 深度每公尺二八 元 2. 鐵管 鋼管及其他金屬材質 水井 : (1) 管徑六吋以下 - 深度每公尺四五 元 (2) 管徑六吋 - 深度每公尺六五 元 (3) 管徑八吋 - 深度每公尺八五 元 (4) 管徑十吋 - 深度每公尺一一 元 (5) 管徑十二吋 - 深度每公尺一三 元 (6) 管徑十四吋 - 深度每公尺一四 元 (7) 管徑十六吋 - 深度每公尺一六 元 (8) 管徑十八吋 - 深度每公尺一八 元 (9) 管徑二十吋 - 深度每公尺二 元 (10) 管徑二十吋以上 - 深度每公尺二二 元 3. 塑膠管及其他非金屬材質水井 : (1) 管徑六吋以下 - 深度每公尺四 元 (2) 管徑六吋 - 深度每公尺六 元 (3) 管徑八吋 - 深度每公尺八 元 (4) 管徑十吋 - 深度每公尺一 元 (5) 管徑十二吋 - 深度每公尺一二 元 (6) 管徑十四吋 - 深度每公尺一四 元 (7) 管徑十六吋 - 深度每公尺一六 元 (8) 管徑十八吋 - 深度每公尺一八 元 (9) 管徑二十吋 - 深度每公尺二 元 (10) 管徑二十吋以上 - 深度每公尺二二 元二 所持水權狀已逾使用期限者, 按前項標準百分之八十給予救濟 三 私有土地內未領有水權狀 免水權登記證明之耕作灌溉用水井, 按第一項標準百分之五十給予救濟 四 非屬第一項所稱地下水井 廢井 ( 已依水利法第六十二條之二封閉填塞 ) 未領有水權狀及未經土地管理機關許可擅自使用公有上地者, 一律不予補償 救濟 第三章工廠生產設備及營業損失之處理 第十四條 電力外線設備補償標準一 建築物全部拆除者, 以第一次召開用地及地上改良物拆遷 ( 拆除 ) 補償協議座談會之日或市地重劃 ( 區段徵收 ) 計畫書公告之日六個月前之電費收據所載契約容量, 參考臺灣電力公司線路補助費計收辦法所載擴建及新建補助費單償表之標準補償之 ( 如附件四 ) 3-88

89 二 建築物部分拆除但能繼續生產者, 除為維持原契約容量須另繳外線補助費者, 得依建築物拆除後電力公司線路補助費核定單價所載新建補助費金額補償外, 不予計算補償費用 三 建築物部分拆除致無法繼續生產者, 得按第一款計算補償之 第十五條電力內線設備補償標準 ( 如附件五 ) 一 建築物全部拆除者, 以電氣總工程費用加上設計簽證費用, 計算其補償金額 二 建築物半拆但仍可繼續生產者, 依停工口數計算停工期間基本電費及內線修繕補助費 第十六條固定附屬設備或機械設備之土木基礎視其種類及構造依各項工程單價, 核實計算重置費用 ( 如附件六 ) 第十七條建築物未拆範圍內之設備不予補償 ( 助 ) 但未拆部分之工廠設備卻因拆除致無法繼續生產者, 得併予補償 ( 助 ) 之 第十八條機械設備拆裝工資按技術層次計算人天費 ( 如附件七 ) 第十九條機械設備搬遷拖運費用以五噸載重卡車依車次計算補償金額 ( 如附件八 ), 體積或重量過大之機器按實際情況核算拖運費用 第二十條工廠原料搬遷以五噸載重卡車依車次計算遷移費用 ( 如附件九 ) 第二十一條吊車或堆高機租用費按其車型依租用天數計算補償金額 ( 如附件十 ) 第二十二條持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 其營業項目與現場相符者, 依查定額發給, 營業項目與現場不符 ( 產業別不同 ) 者, 依查定額百分之八十發給 第二十三條工廠未經合法設立或登記者, 其設備不予補償 ( 助 ), 但有左列情形者, 依其規定發給 : 一 僅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工廠, 其營業項目與產品相符者, 依查定額百分之八十發給, 但營業項目與現場不符者, 則依查定額百分之五十發給 二 未有營利事業登記, 僅持有最近一期完繳營業稅據者, 依查定額百分之五十發給 第二十四條建築改良物做營業使用, 在第一次召開用地及地上改良物拆遷 ( 拆除 ) 補償協議座談會之日或巿地重劃 ( 區段徵收 ) 計畫書公告之日六個月前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且持有繳納營業稅據並仍持續營業者, 依實際拆除部分營業面積發給營業損失補助費 但住宅部分不得列入計算 拆除營業面積在十五平方公尺以下一律發給新臺幣六 元, 超過十五平方公尺至一五 平方公尺部分每平方公尺發給新臺幣一 二 元, 超過一五 平方公尺部分每平方公尺發給新臺幣八 元 在第一次召開用地及地上改良物拆遷 ( 拆除 ) 補償協議座談會之日或市地重劃 ( 區段徵收 ), 計畫書公告之日六個月前持有繳納營業稅據並仍持續營業者, 依實際拆除部分營業面積發給營業損失補助費查定額百分之五十 但住宅部分不得列入計算 工廠停工期間薪資負擔以查估日上一年度全年薪資給付總額乘以停工日數再除以三六五日計, 停工日數係指新廠之機械土木基礎均以完備情況下, 機械設備從被拆廠區遷移至新廠之日數而言, 其中應含合理之機械調整試車期間 工廠停工期間雇主負擔之勞保及健保費用一 普通事故保險費以停工期之薪資乘以四. 三七五 % 3-89

90 二 職業災害保險費以停工期之薪資乘以. 二八 % 三 全民健康保險費以停工期之薪資乘以六. 一八 % 工廠營業損失以查估日上一年度全年營業淨額乘以停工日數再除以三六五日後按行業別乘以稅捐處擴大書審純益率計之, 另公司所在地與工廠同址時, 則依工廠之營業損失予以補償 第四章農作改良物及農機具救濟金之處理 第二十五條本府辦理公共工程用地內之農作改良物依臺北縣辦理土地農作物及水產養殖物 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 ( 如附件十一 ) 辦理 第二十六條公共工程用地內耕地農機具搬運救濟金查估發放基準 : 一 農機 ( 泛指具有引擎 馬達等動力設備之農用機械 ); 凡能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之堪用農用機械 ( 一 ) 固定附屬式 : 以載重五噸卡車計算車次, 包括起卸工資每車六 元 ( 二 ) 可移動式 : 每件給予搬遷救濟金一 元 ( 查估時需登記農機牌型, 引擎 ( 馬達 ) 號碼或噴漆認記, 避免重複 ) 二 農具 ( 泛指無動力設備之農用器具 ); 依耕地所有權人於公共工程用地內之耕地面積歸戶計算, 凡耕地面積合計不足. 五公頃者發給救濟金六千元 耕地面積合計. 五公頃以上不足一公頃者發給救濟全一萬元 一公頃以上者均發給救濟全一萬四千元 該耕地訂有三七五租約者, 以該耕地承租人為發放對象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九條 第三十條 墳墓遷葬補償查估基準如附件十二 軍事機關列管營舍之拆除應會同軍方查證處理, 其補償費 救濟金由列管之軍事機關具領或轉發之, 如經軍方同意得會同該單位發給拆遷戶 本府辦理公共工程用地內之各項地上改良物查估作業得委託具公信力之專業機構依本基準辦理查估並由權責單位審核認定之 本府辦理公共工程之查估作業費應納入開發成本中, 如屬委託辦理公共工程之查估作業費應由需地機關編列費用支應 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 89 年 10 月 17 日 89 北府法規字第 號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臺北縣政府 ( 以下簡稱本府 ) 為推動地方建設, 配合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內地上物之拆遷補償及救濟, 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本自治條例所稱地上物, 包括合法建築改良物 ( 以下簡稱合法建築物 ) 其他建築物 農作改良物 農業機具 工廠設備 水井及墳墓 第三條前條所稱合法建築物, 係指下列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 : 一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建造者 3-90

91 二 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者 三 中華民國五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前, 依建築法領有建築執照或建築許可, 且其主要構造及位置, 均按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者 四 未實施都市計畫地區, 於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建造者 ; 及該辦法未指定應申領建築執照地區, 於北區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前建造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合法建築物, 應具備下列任一證明文件 : 一 建物謄本 二 戶口遷入證明 三 稅籍證明 四 自來水接水或電力接電證明 五 鄉 ( 鎮 市 ) 公所證明文件 第四條第二條所稱其他建築物, 係指非屬合法建築物, 但具備下列任一證明文件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 : 一 建物謄本 二 戶口遷入證明 三 稅籍證明 四 自來水接水或電力接電證明 五 鄉 ( 鎮 市 ) 公所證明文件 六 航照圖 七 門牌編訂證明 第二章合法建築物 第五條 第六條 第七條 第八條 拆除合法建築物, 應發給補償費 前項補償費, 應按土地徵收當時或重劃計畫書公告日該建築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 公共工程用地內應全部拆除之合法建築物, 其設有戶籍之現住戶, 於期限內自動搬遷者, 得發給自動搬遷補助費 其建築物因部分拆除, 須就地整建而暫時搬遷者, 亦同 前項現住戶以第一次召開用地及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協議座談會或徵收 重劃計畫書公告六個月前在現址設立戶籍, 並有居住事實者為限 但因結婚或出生而設籍者, 不受六個月期限之限制 合法建築物於規定期限自動拆遷者, 得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 前項之自動拆遷獎勵金, 為第五條所定補償費之二分之一 但附屬建物之補償費不予計列 應拆除之合法建築物, 如係持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 持有加油 ( 氣 ) 站經營許可執照之加油 ( 氣 ) 站 自來水單位之加壓站 配水池 瓦斯公司之整壓站 儲氣槽等, 得發給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 其項目如下 : 一 電力內線及外線設備 二 固定附屬設備或機械設備之土木基礎 三 機械設備拆裝工資 四 機械設備搬遷拖運費 五 工廠原料搬運費 六 吊車或堆高機租用費 3-91

92 前項所定之工廠等, 其工廠登記證記載之產業別及營業項目與現場不符者, 按前項查估基準之百分之八十, 發給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 第一項所定之工廠等, 未拆除部分之生產設備, 不予補助 但其因部分拆除, 致生產設備無法繼續運作時, 不在此限 第九條應拆除之合法建築物, 如係未經合法登記之工廠 持有加油 ( 氣 ) 站經營許可執照之加油 ( 氣 ) 站 自來水單位之加壓站 配水池 瓦斯公司之整壓站 儲氣槽等, 其生產設備之搬遷, 不發給補助費 但得依下列標準發給生產設備救濟金 : 一 持有臺北縣 ( 以下簡稱本縣 ) 營利事業登記證者 : 前條第一項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之百分之八十 但其營業項目與現場不符者, 為前條第一項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之百分之五十 二 未持有本縣營利事業登記證, 但持有設籍本縣最近一期完繳營業稅單據者 : 前條第一項生產設備補償金之百分之五十 第十條第八條第一項所定之工廠等, 應就其停工期間之下列各項費用及損失, 發給停工損失補償金 : 一 薪資支出 二 雇主負擔之勞保及健保費用 三 營業損失 第十一條應拆除之合法建築物, 如在第一次召開用地及地上改良物拆遷補償協議座談會或徵收 重劃計畫書公告六個月前持有現址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完納營業稅之單據, 並持續營業者, 應依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 發給營業損失補償金 但營業所在地與工廠同址時, 依前條發給停工損失補償金 前項合法建築物, 如未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 但在第一次召開用地及地上改良物拆遷補償協議座談會或徵收 重劃計畫書公告六個月前持有現址完納營業稅之單據, 並持續營業者, 按營業損失補償金之百分之五十, 發給營業損失救濟金 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 於營業損失補償金, 準用之 第三章其他建築物 第十二條拆除其他建築物, 不發給補償費 但得依下列標準發給救濟金 : 一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前建造完成者 : 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七十 二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前建造完成者 : 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三十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後建造完成之其他建築, 一律不發給救濟金, 並應即報即拆 第一項各款之補償費, 均不計列附屬建物之補償費 第十三條公共工程用地內應全部拆除之其他建築物, 其設有戶籍之現住戶, 於期限內自動搬遷者, 得比照合法建築物之現住戶, 發給自動搬遷補助費 其建築物因部分拆除, 須就地整建而暫時搬遷者, 亦同 前項現住戶於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遷者, 並得依下列標準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 : 一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其他建築物 : 救濟金之百分之三十 二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其他建築物 : 救濟金之百分之十 3-92

93 第十四條 第一項所定現住戶以第一次召開用地及地上改良物拆遷補償協議座談會或徵收 重劃計畫書公告六個月前在現址設立戶籍連續三年以上, 並有居住事實, 且未請領其他補償或補助者為限 第八條至第十一條之規定, 於其他建築物, 準用之 第四章農作改良物及其他地上物 第十五條本縣公共工程用地之農作改良物 農業機具 已辦妥水權登記領有水權狀或免水權登記證明之地下水井及墳墓之拆遷, 得發給補償金 私有土地內未領有水權狀或免水權登記證明之耕作灌溉用水井, 得按前項補償金之百分之五十, 發給救濟金 農作改良物及墳墓於限期內自動遷移者, 得按第一項補償金之百分之五十, 發給自動搬遷獎勵金 農作改良物及補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 僅能擇一發給 第一項農業機具所在耕地, 訂有三七五租約者, 以該耕地承租人為補償對象 第五章附則 第十六條 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軍事機關列管營舍之拆除, 應會同軍方查證處理 其補償金或救濟金, 由列管之軍事機關具領或轉發 如經軍方同意, 得會同該機關發給拆遷戶 本縣公共工程用地之各項地上物查估作業, 得委託具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或鄉 ( 鎮 市 ) 公所, 依本自治條例及相關規定辦理查估, 並由權責單位審核認定 本縣辦理公共工程之查估作業費, 應納入開發成本 但屬於委託辦理公共工程之查估作業費, 應由需地機關編列費用支應 本自治條例第五條之重建價格, 第六條 第八條 第十條 第十一條及第十五條之補助費 補償金或救濟金, 其查估基準, 均由本府另定之 但法律或法律授權之中央法規命令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本自治條例溯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施行 臺北縣未領得使用執照建築物申請接用水電辦法 臺北縣政府令中華民國 93 年 8 月 16 日北府法規字第 號令發布 第一條 第二條 第三條 臺北縣政府 ( 以下簡稱本府 ) 為辦理未領得使用執照建築物接用水 電事宜, 以滿足迫切民生需要, 並維護公共安全 公共衛生, 依建築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訂定本辦法 未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而合於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者, 以其供居住並有居住事實且已為戶籍登記者為限, 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接用水 電 但有傾頹 朽壞或經本府通知限期拆除或強制拆除者, 不在此限 本辦法所定接用水 電之許可及管理事項, 本府得授權鄉 ( 鎮 市 ) 公所辦理 3-93

94 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 合於第二條規定之建築物, 得由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向本府或授權辦理之鄉 ( 鎮 市 ) 公所申請接用水 電 其應備之文件如下 : 一 申請書 二 切結書 三 建築物位置圖 平面略圖 四 建築物各向現況照片 五 其他本府另以公告規定之文件 依前條規定申請並經本府或授權辦理之鄉 ( 鎮 市 ) 公所許可者, 其建築物之管理, 應依建築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 本府或經授權辦理之鄉 ( 鎮 市 ) 公所應定期查察經許可接用水 電建築物之使用 其有違反原許可使用之事實者, 得廢止許可, 並通知相關事業機構停止供應水 電 本辦法所定書表文件之格式, 由本府另定之 鄉 ( 鎮 市 ) 公所, 經本府授權辦理本辦法所定許可及管理事項者, 應每半年將執行情形彙整造冊送本府列管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3-94

95 附表一 臺北縣未領有使用執照建築物接用水電申請表 申請人 申請條件 姓名通訊地址 身分證字號 聯絡電話 檢附文件 切結書 建築物各向現況照片 其他相關文件 申請地點 建築物地址 土地地號鄉 ( 鎮 市 ) 段小段地號 建築物位置圖 建築物平面略圖 備註 經許可接用水電之建築物不視為合法房屋 3-95

96 附表二 切結書 有關本人所有建築物, 座落本縣鄉鎮 ( 市 ) 路 ( 街 ) 段巷弄號樓建築物, 因日常生活之迫切需要, 請准許接用水 電, 並願切結如下列事項 : 一 依本辦法規定准許接用水 電之既有建築物, 不視同合法房屋 二 依本辦法規定准許接用水 電之既有建築物, 應供住宅使用, 若經查獲非供住宅使用, 即停止供水供電 三 違章建築仍依 建築法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等相關規定辦理, 且如有妨礙公共安全 公共交通 公共衛生 都市計劃及市容觀瞻等情形者, 願依規定配合拆除 四 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願負法律責任 五 本切結書非屬行政契約 以上切結屬實, 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 此致 台北縣政府 切結人 : 地址 : 身分證字號 : 中華民國年月日 3-96

97 附件三 申請接用水電建築物現況照片 建築物正面 建築物背面 3-97

98 附件三 申請接用水電建築物現況照片 建築物左側面 建築物右側面 3-98

99 臺北縣 鄉鎮市未領得使用執照建築物接用水電許可名冊 編號 申請人 建築物地址 建築物用途 許可文號 填表注意事項 : 1. 依據臺北縣未領得使用執照建築物申請接用水電辦法 ( 以下簡稱本辦法 ) 第八條規定, 鄉 ( 鎮 市 ) 公所應將許可件數每半年 ( 資料起訖日期分別為 : 每年 1 月 1 日至 6 月 30 日止及 7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止 ) 依附表格式彙整造冊併同電子檔函送本府列管 2. 編號應依年度採流水號編寫, 例 :92 年上半年許可接用水電建築物 20 件, 其編號為 1 至 20 號, 下半年許可接用水電建築物 10 件, 其編號為 21 至 30 號 翌年則重新開始 3. 各鄉 ( 鎮 市 ) 公所仍應依本辦法第六條規定定期 ( 每年至少一次 ) 派員查察建築物使用現況, 並將查察結果彙整後報府備查 3-99

100 第七節 其他 認識基地台 中華民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一 基地臺主管機關 : 交通剖 ( 一 ) 臺北縣申請窗口 : 交通部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 1. 電話 : 地址 : 台北市中正區延平南路 143 號 6 樓 ( 二 ) 全國性申請窗口 : 交通部電信總局 1. 電話 : 地址 : 台北市中正區濟南路 2 段 16 號 3. 網址 : 二 基地臺架設應向交通部電信總局提出申請 : 電信法暨其相關規定 電信業者架設基地臺應向交通部電信總局申請架設許可及電臺執照 交通部電信總局為電信監理機關, 有關電信業者設無線電基地臺之作業程序 審驗發照與監督管理作業, 皆訂有相關法規 技術規範與作業實施要點加以規範, 行動電話業者依上開規定檢具相關資料向交通部電信總局申請核發證照後, 始得建設, 建設完成經審驗合格取得電臺執照後始得營運 ( 始能發射電波 ) 三 基地臺設置於建築物室內者, 應辦理變更使用 : 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 電信機器室 ( 電信機房 ) 係屬 C2 類組, 是行動電話基地臺設置於建築物室內者, 如用途不符者, 應辦理變更使用 四 基地臺設於建築物者應架設於合法建築物 : 電信法暨其相關規定 基地臺設於建築物者應架設於合法建築物上 倘基地臺架設之建築物經直市 縣四 ( 市 ) 主管機關查證認基地臺相關設備係設置於違法建築物者, 並經函知交通部電信總局, 交通部電信總局當廢止前所核發之基地臺電臺執照及電臺架設許可 五 基地臺架設建築物屋頂者, 高度未超過 9 公尺或面積未超過建築面積 8 分之 1 者免申請雜項執照 : 內政部 86 年 9 月 15 日台 (86) 內營字第 號函 既有建築物屋頂上設置無線電接收天線架相關附屬設備, 視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7 之 1 款第 3 目之屋頂突出物, 並得比照本剖 83 年 11 月 11 日台 (83) 內營字第 號函會議紀錄討論事項 ( 二 ) 之決議 (2) 規定, 其高度未超過 9 公尺或面積未超過建築面積 8 分之 1 者, 免申請雜項執照 六 基地臺電磁波量測申請窗口 行動電話業務業者聯誼會 : 交通部電信總局已責請行動電話業務業者聯誼會以專人專線方式受理民眾申訴及量測申請 ( 電磁波量測服務窗口之電話為 ) 另交通部電信總局委託研究顯示 行動電話基地臺電磁波對人體健康並不足以產生不良的影響, 亦未發現其會增加人類癌症與其他危險性疾病的確切據 3-100

101 內政部營建署函中華民國 89 年 9 月 15 日台內營字第 號 主旨 :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通信工程之需要, 使用建築物屋頂設置無線電接收天線架及相關附屬設備之建築管理事宜案, 請依說明二辦理, 並查照轉行 說明 : 一 依據交通部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交郵八十六字第 三九九四一號函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七之一款第四目辦理 二 既有建築物屋頂上設置無線電接收天架相關附屬設備, 視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七之一款第三目之屋頂突出物, 並得比照本部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台 ( 八三 ) 內營字第八三八八五九五號函會議紀錄討論事項 ( 二 ) 之決議 (2) 規定, 其高度未超過九公尺或面積未超過建築面積八分之一者, 免申請雜項執照 關於函為乙種工業區以一般事務所或一般商業設施領得使用執照後, 違規供住宅使用, 已違反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 是否非屬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範圍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函中華民國 95 年 4 月 18 日營署建管字第 號 主旨 : 關於函為乙種工業區以一般事務所或一般商業設施領得使用執照後, 違規供住宅使用, 已違反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 是否非屬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範圍乙案 說明 : 二 按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 揆其上開建築法規定之意旨, 係指建築物變更原核定之使用類組, 其變更後之使用類組為依法允許設置使用者, 如有未依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要件 程序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始違反該條之規定 本案於乙種工業區設置之建築物如變更為住宅使用, 既已違反前揭細則規定, 已不符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之要件, 自無從依其規定辦理變更使用, 並非屬上開建築法之適用範圍 為本部 94 年 5 月 18 日台內營字第 號函所明釋 至貴府前揭號函所詢其他類似情形, 是否非屬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範圍乙節, 請就個案違規事實, 依本部上開函釋意旨本於權責核處 指定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集合住宅與辦公廳, 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之範圍 3-101

102 類別 : 內政部令 ( 公告 ): 含法律 命令 行政規則 草案 標題 : 函釋 : 指定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集合住宅與辦公廳, 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之範圍 修正說明 : 內政部 台內營字第 號令發布 內文 : 依據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指定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集合住宅及辦公廳, 除建築物之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權利主體所有者以外, 其任一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 : 一 增設廁所或浴室 二 增設 2 間以上之居室造成分間牆之變更 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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