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7 承租高鐵各車站商業空間之商業空間之商店, 申辦室內裝修審查規定 有關國軍左營醫院為免建築執照之建築物, 進行室內裝修時, 是否應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請領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及許可證 室內裝修申請相關事宜 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 p 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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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翼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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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編號摘要施行日期 1. 審查機構 審查人員 p1 1-1 領有 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或裝置檢修暫行執業證書 者仍可繼續 執行業務 1-2 消防設備師團體非屬得授權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機構之專業技術團體 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所稱 相關專業技術團體, 應具備下列 3 項條件 尚無查核室內裝修圖說並簽章負責之審查人員, 與工程完竣後竣工查驗合格簽證之審查人員應為同一人及非經拋棄不得擅自更換之規定 室裝從業者資格 p2 2-1 有關綜合營造業從事室裝施工業務, 專任工程人員應具備何種資格 按領有工地主任執業證者, 若為營造業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領有建築工程管理甲級技術士證或建築工程管理乙級技術士證者, 自得依上開辦 法規定參加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管理之訓練取得專業施工技術人員登記證 2-3 綜合營造業承攬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施工, 無須辨理室內裝修業登記 非屬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其室內裝修從業者之資格 室內裝修從業者需依規定向本部申請許可, 並領得本部核發之室內裝修登記證, 其公司營業項目內應載有編號 E 室內裝修業項目 室內裝修專任技術人員, 其勞 健保之投保單位應為所受聘之廠商 營造廠無須設置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 即得承攬室內裝修業務 未規定室內裝修部分併同變更使用執照辦理之建築師與室內裝修業者應為同一人 室內裝修案於圖說審查期間得變更設計人 ; 圖說審查已核准且辦理竣工查驗, 既已依核准圖說施工完竣, 無需更換設計人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並無限制執行業務區域之限制 室內裝修如涉及建築或土木結構體施工, 應由營造業或土木包工業承攬承攬室內裝修工程規劃業者參加其所設計之工程競標, 尚無相關規定 特種建築物 p6 3-1 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路權範圍內之特種建築物辦理液壓升降機汰舊 換新為無機房升降機, 請依 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路權範圍內建築物管 理要點 管制辦理 3-2 南港展覽館應由該特種建築物之使用單位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貴 部 ) 依上開原則第 8 點規定辦理, 並依同原則第 7 點及第 9 點規定辦理 開工及竣工備查 3-3 修正 內政部審議行政院交議特種建築物申請案處理原則 增列直轄市政府得審查特種建築物變更內容 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路權範圍內之特種建築物, 應依 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路權範圍內建築物管理要點 管制辦理 特種建築物者許可後之如有變更行為, 應依 內政部審議行政院交議特種建築物申請案處理原則 第 8 點辦理 內政部審議行政院交議特種建築物申請案處理原則
2 3-7 承租高鐵各車站商業空間之商業空間之商店, 申辦室內裝修審查規定 有關國軍左營醫院為免建築執照之建築物, 進行室內裝修時, 是否應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請領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及許可證 室內裝修申請相關事宜 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 p 簡易及二階段裝修未能於施工期限內完工, 請公會依準則第 8 條規定逕予受理, 統一辦理展期 6 個月, 以 1 次為限, 並重新登錄核給施工許可證 樓地板屬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屬建築法第 8 條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 造, 應無是否位於專有部分而有所區別, 亦屬條例第 7 條第 3 款規定適 用範圍 其拆除 重大修繕或改良等, 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4-3 有關修刪部分土地登記謄本種類格式 區分所有權人將其所有權以信託方式登記於受託人, 受託人是否得指派該委託人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條例無明文規定 坐落相鄰兩宗建築基地之建築物, 擬變更相鄰處之外牆合併為 1 戶使用 時, 如無涉兩宗建築基地應否合併及各執照原核定建蔽率 容積率等檢 討者, 得以分案申請, 同時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方式為之 4-6 經認許外國公司在臺設立之臺灣分公司係屬本公司之分支機構, 並非法 人, 不得為物權之登記主體且不能為權利義務主體, 即不具有行政程序法前開條文所稱當事人之能力, 自不得以該臺灣分公司及臺灣分公司之 經理人為室內裝修許可案之申請人 4-7 簡易室裝案件, 自即日起將住宅用火災警報器納入檢討 關於信託關係之受託人已登記為所有權人, 該受託人行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權之疑義 如已取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其分戶, 似已達到與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相同之目的, 而與該條規定意旨相符 建築物為同一使用類組使用項目間之更動, 無涉本法第 73 條第 2 項前段 所稱 變更使用類組 情事, 自無庸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 惟該使用項目 之更動如涉有 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 防火區劃 防火避難設施 消 防設備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 或室內裝修行為, 則應分別依本辦法第 8 條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4-11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實施後之建築物, 經取得上下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其專有部分之樓板 梁之拆除, 仍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樓梯或電梯之產權如登記為專有, 惟卻係供住戶共同使用, 屬區分所有 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 其辦理變更使用時, 除應檢附建 築權利證明文件外, 並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為之 4-13 有關為數人共同持有產權之建築物申請室內裝修審核時, 仍應檢附全體所有權人之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 與民法第 820 條不宜相互援引 臺北市未領得使用執照建築物申設一定規模以下立案許可簽證項目表 2. 上開申請設立之建築物, 於立案會勘前應完成當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 ; 倘涉及建築物室內裝修行為, 亦應完成申領 建築物室內 裝修合格證明 程序 4-15 指定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集合住宅及辦公廳, 除建築物之地面層至最 上層均屬同一權利主體所有者以外, 其任一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 : 一 增設廁所或浴室 二 增設 2 間以 上之居室造成分間牆之變更 3
3 4-16 自 95 年 6 月 15 日起推動 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 制度 直通樓梯步行距離 ( 重複步行距離 ) 之檢討, 自不可經由走廊或門廳 後, 再穿越居室間接進入安全梯之規劃 2. 倘原使用執照 ( 或變更使用執照 ) 核准平面圖之防火區劃不符建造當 時法令規定者, 仍應藉由室內裝修手段檢討改善, 以維公共安全 4-18 建築物室內裝修併同變更使用執照辦理時, 其有關法令適用事宜乙案 建築物之室內裝修行為如確於室裝辦法發布前已完成, 不需申請審查許可 若與建築物使用執照原登載用途不符之使用, 屬違規使用之認定範疇, 4-20 尚不做為室內裝修准駁之依據 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所載之 建築物裝 修後用途 僅係供檢討內部裝修材料及分間牆構造之依據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申請戶數變更, 應先委託開業建築師審查, 俟領得 核准變更戶數公函 及 變更戶數備查圖說 後, 始可憑辦室內裝修審查 應具備本市審查機構 (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 審查人員資格者, 始得辦理 本市住宅及一定規模以下室內裝修簡化申辦程序之審查簽證工作, 並應 檢附參加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辦理之室內裝修審查人員結業證書影本 4-21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樓地板面積 100 m² 以下內部裝修材料及行為應申請審查許可 臺北市室內裝修管理制度配合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修正公布後之處理方式 申辦建築物室內裝修不得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辦理 內部裝修不受限制時, 與是否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無涉 公告臺北市相當規模以上 ( 申請樓層在 11 層以上或樓地板面積大於 300m²) 之建築物, 室裝審核及查驗業務委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辦理 經法院查封者, 除係禁止債務人為施工行為之假處分外, 得辦理室內裝修審查許可 各使用單元與走廊間之分界牆若拆除改為鐵捲門, 是否應申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有關固定通信業者利用建築物既有電信室內設置集線室, 如涉及室內裝修行為時, 應申請審查許可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 未涉室內裝修變更者, 仍應依建築法第 74 條第 3 款規定, 檢附建築物室內裝修及設備圖說 監察院建築物如非歸責於申請人, 致無法取得使用執照, 同意以合法房屋證明替代使用執照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 遭禁止處分登記者, 若未涉該建築物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 得辦理用途變更 室內裝修 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 其室內裝修圖說部分, 應依上開簽證表備註規定, 由開業建築師簽證負責, 免再審查 裝修面積得採建物謄本面積 外牆中心線或替代柱中心線水平投影面積 公寓大廈建築物一樓外牆鐵捲門, 加設玻璃門窗, 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規定之變更外牆面行為, 免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所謂 梯廳, 係指各樓層昇降機口與樓梯梯級終端相互間或昇降機口 樓梯梯級終端至專有部分或至避難層共同出入口間, 供共同使用之等候 通行空間, 且任一方向之淨尺寸大於 2 公尺部分
4 5. 建築物使用類組認定 p 幼兒園 幼兒園兼辦國民小學課後照顧服務場所, 供其使用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 200 m² 者, 屬第 117 條第 4 款所定特定建築物適用範圍 非收住式機構, 其僅提供外展性居家護理服務 之居家護理機構, 其 機構登記設立之場所如僅供商談 接洽或處理一般事務時, 應歸屬 G-2 類組 ; 至於居家護理機構 設有居家護理服務部門之護理機構或醫療機 構, 其機構內如設有提供短期收住服務之場所, 該場所應歸屬 H-1 類組 5-3 心理治療所 心理諮商所 應歸屬本辦法所定 G3 使用組別 都市計畫地區內申請變更為工業 倉儲 (C) 類建築物時, 其變更用途類同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第 18 條所定 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 容許使用項目規定 ; 非都市土地其建築物變更用途合於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 6 條第 3 項附表 1 所定 無公害性小型工業設施 容許使用項目規定者, 屬本辦法所稱 C-2 使用類組 依 保安處分執刑法 醫療機構設置標準 等規定設置供 強制治療處所 ( 醫院 ) 使用之建築物, 其建築物之使用分類應歸屬於 F-4 類組 有關臺北市 按摩場所 建築物用途類組認定事宜 依行政院衛生署訂頒 民俗調理之管理規定事項 傳統整復推拿人員執業管理要點 等規定從事傳統整復推拿服務之場所, 若未將場所加以 區隔且非包廂式者, 該場所應歸屬於 G3 使用類組 5-8 觀光 ( 視聽 ) 按摩場所, 如有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情事者, 其建築物之使用性質與加以區隔或包廂式觀光 ( 視聽 ) 理髮 ( 理容 ) 場所類似, 應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依動物保護法規定設置之 動物收容處所, 其樓地板面積在 1000 m² 以上者, 應歸屬 F-1 類組 ; 樓地板面積未達 1000 m², 歸屬 G-3 類組 老人福利法規定社區式日間照顧服務 家庭托顧服務, 其使用類組認定 有關設置 25 床血液透析床之內科專科診所, 其使用類組屬 G-3 類組 免變 室內裝修及戶數變更執行疑義 會議紀錄 p 研商 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變更及室內裝修 戶數變更等相關執行 疑義 會議紀錄 ( ) 專有部分至直通樓梯或安全梯之檢討逃生避難必經路徑, 應依 92 條檢討走廊寬度 既有及原有地坪墊高均要回歸使用執照竣工圖說檢討 直通樓梯或非直通樓梯室內梯之認定 6-2 研商 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變更及室內裝修 戶數變更等相關執行疑義 會議紀錄 ( ) 變更或室內裝修涉及新違建者, 均應於竣工查驗前拆除完竣 倘戶數變更前後, 均無涉及主要構造 防火區劃 防火避難設施及分戶牆變更者, 圖審及竣工得檢附現況相片併案辦理 非使用執照室內範圍且具產權登記者, 具特殊性需設置廁所 廚房等, 得檢具理由循行政程序簽報同意 6-3 研商 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變更及室內裝修 戶數變更等相關執行疑義 會議紀錄 ( ) 設置於走廊之防火門仍應往避難方向開啟, 以維公共安全
5 防火門淨寬度依照 92 條走廊寬度 ( 會議紀錄 ) 依建造當時法規免設置區劃燃氣設備空間之高層建築物, 嗣後有燃氣設備空間變更 ( 位置範圍 構造等 ) 行為, 始需檢討第 243 條第 2 項之規定 戶數變更報備案件, 因故未施工完成, 亦未完成戶數變更程序, 如按原核准戶數變更圖說申辦室內裝修許可, 自得續行辦理戶數變更相關事宜 本市公有建築物申辦室內裝修案件, 其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得不拘格式, 檢具下列文件之一替代 : 一 管理機關 ( 即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管理者 ) 出具之公文 二 使用機關出具之公文 委辦契約書或租賃契約等文件替代, 內容敘明使用機關與建物管理機關之關係及同意申請人於該址申辦室內裝修之意思表示 本市圓山飯店 ( 領有 59 建 ( 中山 )( 圓 ) 字第 010 號建造執照及 63 使字第 1198 號使用執照 ), 按建造時建築技術規則 (34 年 2 月 26 日公布 ) 尚無防火區劃及步行距離規定, 且無涉及建築物變更使用, 建議採下列方式辦理室內裝修申請 : 一 現況直通樓梯已改善為安全梯部分, 檢具改善時之文件佐證敘明二 本件單層樓地板面積大於 1500 m², 建議比照第 99 條之 1 規定予以區劃, 以提供避難弱者於當層就地避難, 於避難區等待救援三 直通樓梯步行距離於建造時法令無規範檢討基準者, 申請室內裝修審查時得按原建築執照核准設計內容檢討, 但以不降低原設計之檢討值為原則 6-4 研商 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變更及室內裝修 戶數變更等相關執行疑義 會議紀錄 ( ) 辦理戶數變更申請案件, 申請範圍為相鄰之二戶 ( 皆含一層 二層 ), 擬調整產權範圍為一層一戶, 戶數無增減仍維持二戶, 屬未增加戶數總數者, 僅為申請各戶間之產權範圍調整, 無前開條例第 11 條第 2 款之適用, 免經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 新建建築物如併同辦理室內裝修者, 其室內裝修部分應於原使用執照竣工圖說標示裝修範圍及裝修材料並於使用執照卷內加註 類此使用執照併同室內裝修部分, 得按原核定之室內裝修項目及範圍檢討適用局部更動公文核備程序 如使用執照無註記者, 自不得適用 倘原核准使用執照之竣工圖說與執照卷內之其他文件內容不符涉主要結構之變更, 由開業建築師本於專業經驗及論理法則檢討, 併卷說明檢討簽證負責後, 審查機構再據以審查 6-5 研商 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變更及室內裝修 戶數變更等相關執行疑義 會議紀錄 ( ) 辦理室內裝修申請案件, 原核准步行距離檢討穿越陽台者, 如陽台現況屬既存違建範圍, 仍應依本市建築物室內裝修案件涉及違建部分處理原則檢討辦理 至若該陽台外推違建範圍係屬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之一部者, 應拆除回復至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7 條之規定 本市工業廠房供住宅使用及防空避難室之室內裝修申請案, 除按實際用途檢討外, 裝修材料與分間牆構造標準, 按原核准用途從嚴審查 建築物領得使用執照後申請室內裝修審查, 倘個案確實合於原核准用途之使用, 且其隔間規劃確屬空間機能之合理安排, 並非屬平面設計類似集合住宅者, 得個案報請本局核准後憑向審查機構申請室裝審查許可
6 拆除昇降階梯增設室內梯或樓地板補平之變更 : 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但符合本市一定規模以下免辦變使辦法第 4 條規定者, 不在此限 ; 拆除室內梯新增昇降階梯 : 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結構變更 戶數變更及立案等人民申請案件, 建議於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 2 個月內, 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 6-6 研商 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變更及室內裝修 戶數變更等相關執行疑義 會議紀錄 ( ) 屬增加 2 間以上廁所 浴室者, 應另案辦理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並依該函相關規定檢討, 不得循局部更動公文核備方式辦理 補充廁所 浴室之間數認定基準 修正 ( 四 ) 內容為 : 分間牆變更( 牆體增加 減少或牆面材質變更或開口者 ), 惟涉及牆體增加或減少者, 應分別計算牆體增加及減少之面積 ; 申請範圍同時適用二款以上面積範圍認定情形者, 得擇一較優者檢討 社托機構立案等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室裝案件, 嗣後申請室內裝修局部更動公文核備涉及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教室面積更動者, 因容留或招生人數非屬建築管理行政准駁之要件, 請逕於申請圖說加註變更後之教室面積, 並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權責逕處 變更使用執照 ( 許可 ) 案件如屬 業已失其效力者, 自應重新辦理 為免管理機制重複, 原本局 北市都建字第 號函有關集合住宅之公寓大廈增設廁所 浴室或 2 間 ( 含 ) 以上居室, 造成分間牆變更者之相關規定, 應予停止適用 6-7 研商 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變更及室內裝修 戶數變更等相關執行疑義 會議紀錄 ( ) 辦理分戶案件, 分戶牆延伸至陽台屬既存違建且原核准外牆已拆除者, 其外牆應回復原狀, 如原核准陽台為數跨距或非延續性應如何辦理? 辦理室內裝修, 申請範圍之上層樓板挑空部分已由違建樓版補平, 影響防火區劃檢討乙案, 若經設計建築師簽證達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由所有權人切結並於圖說上標註 : 本案違建樓版, 業經設計建築師簽證達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如嗣後依法拆除時即回復原有防火區劃並另案辦理室內裝修許可, 並列入產權移轉交代 得循室內裝修程序辦理, 並請審查機構納入審查註記事項 分戶案之室內裝修申請書表內實際用途應與原分戶用途一致 ( 分戶不涉及用途更動原則 ), 惟若經開業建築師簽證檢討裝修後實際用途符合土管相關規定, 於分戶前後之用途皆符合都市計畫法令及 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 且屬免備查用途類組者, 基於簡政便民考量, 其戶數變更申請及室內裝修得依實際用途填具 辦理室裝局部公文報備案件, 非屬本局函頒 綠建材材料表 適用範圍 為使審查人員得查對專有部分之產權範圍及原核准之共用部分範圍, 爰將使照竣工平面圖及建築改良物測量成果圖列入簡易室裝送審必備文件 樑柱穿孔, 倘建築師審認有結構安全疑慮, 應檢附結構鑑定報告 6-8 研商 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變更及室內裝修 戶數變更等相關執行疑義 會議紀錄 ( )
7 安全梯無妨害或破壞防火區劃且無涉及範圍之變更, 倘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 准允併同室內裝修案件申辦 : 一 該變更之牆體構造, 其防火時效及結構安全部分應責由開業建築師檢討並簽證負責 二 建築物屬公寓大廈者, 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至於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實施前即已變更為現況者, 申請人應檢具切結書及現況照片澄清 建築物外牆或綠化設施早已變更, 其現況核與原使用執照竣工圖說或都市計畫審議計畫書圖不相符部分, 得參照 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案違建部分處理原則 辦理, 並責由申請人檢附現況照片, 並具結日後倘經主管建築機關查報, 或遇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或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或爭執時, 當無條件配合回復或改善 但 以後新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築物, 如有涉及陽台外推或外緣加窗者, 非依使用執照竣工圖說恢復原狀者, 仍不予核准 集合住宅申請戶數變更案件, 室內裝修竣工後, 申請 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時即須檢附臺電出具之屋內線檢驗符合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憑核 分戶牆變更涉及 門廳 走廊 之整併者, 該等空間不得為免計算容積樓地板面積之空間 ( 圖例 ) 建築物係數層或同層內眾多居室採用同一標準使用單元重複設計 ( 如國際觀光飯店之客房 醫院之病房 寄宿舍之寢室等 ), 類此案件得就標準使用單元併同一案申辦 ; 申請人應檢附標準使用單元配置圖 ( 標繪各使用單元所在位置 ) 使用單元室內裝修平面圖 使用單元竣工照片等相關圖說文件, 循簡化申辦程序辦理 本局建管處列入抽查加強管考 6-9 研商 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變更及室內裝修 戶數變更等相關執行疑義 會議紀錄 ( ) 建築物申請室內裝修 戶數變更或小型補教社托機構立案, 原核准一樓每戶 2 部以下違規使用暫不取締之停車位, 該停車位不允設置 分戶牆 ; 以後新領得建造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所設置之停車位, 應依核准圖說回復原狀 ; 未回復者, 不予核准 上開停車位如有局部樓板挑空或增設室內樓梯, 涉及主要構造之變更, 如屬 以前之變更行為應檢具結構安全證明報備, 室內樓梯於圖說上以實線標繪, 停車位應以虛線標繪 如為 以後之變更行為, 有關構造變更部分依規定函請恢復原狀並檢具結構安全證明報備 建築物免計容積之梯廳應以分間牆與其他室內空間分隔 ; 若屬商場 賣場等類似性質之建築物, 在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前提下, 且不涉及門牌增減 不變更防火區劃位置 不降低防火性能 並經消防局認定不涉及排煙區劃或免設排煙設備者, 其建築物免計容積之梯廳 ( 非屬兼作排煙室 緊急昇降機 特別安全梯或依建築技術規則僅可設置一處出入口者 ) 之分間牆得改以具防火時效及阻熱性之自動防火捲門替代 本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已委託審查機構辦理, 委託內容未排除特種建築物, 爰請本市室內裝修審查機構配合辦理 6-10 研商 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變更及室內裝修 戶數變更等相關執行疑義 會議紀錄 ( ) 走廊寬度係指連接各單元與樓梯間或昇降梯間之部分, 不包括單元內之走道 ; 但出租供不特定人使用之居室 ( 如視聽歌唱或理容業之包廂 旅
8 ( 賓 ) 館之客房 出租會議室等類似場所 ), 屬共同使用性質, 其寬度應比照 92 條走廊寬度檢討 變更使用執照併案申請室內裝修經 許可 案件, 倘事後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室內裝修竣工查驗發現原核准圖說 未標示既存違建 或有 使用執照竣工圖說未清繕致與現況不符 情事者, 應由申請人會同原設計建築師提具事證申請補正 ( 回建造科辦理 ) 外牆開口位置或尺寸之變動如係 93 年 9 月 13 日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公布施行前即已變更為現況者, 由申請人出具切結書, 並依建築技術規則檢討 ; 公布施行後始變更者, 應併案辦理外牆變更 前已施工完竣之室內裝修案件補辦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當時尚無綠建材標章得適用, 應由開業建築師或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於圖說上標明位置 面積 材質及耐燃級數並署名負責後併審, 免附綠建材相關證明 本市建築物辦理分戶或變更使用執照, 其使用用途為 H 類者, 外牆開口檢討日照 通風 採光應按現況或原使用執照核准平面圖核定內容檢討? 分戶案件, 申請範圍內仍應留設可通達乙梯之共用走廊, 走廊之構造並應檢討符合 92 條規定 若乙案僅餘單座直通樓梯之規劃, 應不予核准 6-11 研商 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變更及室內裝修 戶數變更等相關執行疑義 會議紀錄 ( ) 局部室內裝修更動公文報備之申請範圍, 得以下列各項為範圍界限 : 1. 牆體界線封圍之範圍 2. 天花板投影 3. 防煙垂壁 4. 無法適用前開條件者 ( 圖例 )( 本點已修正, 詳 ) 一定規模以下免辦變更使用及變更使用執照竣工時, 應檢附可明確辨認該分戶牆確實分隔至防火樓板之竣工照片, 未檢全者不予核准 分戶案件與小型補習班及社福機構立案可否併辦? 集合住宅或有連帶使用性質之空間申請室內裝修, 內部動線應相互連通為原則 ; 如以無開口分間牆分隔致使內部動線不連通者則視為分戶行為, 應辦理分戶牆變更 ( 圖例 ) 免計容積之梯廳應以分間牆與其他室內空間分隔, 以符共同使用梯廳之設置意旨 ; 同一使用單元內採數樘防火捲門可共用同一附設門扇 ( 圖例 ) 6-12 研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變更及室內裝修 戶數變更等相關執行疑義 會議紀錄 ( ) 簡易裝修案件, 審查人員簽署施工許可證倘無具體違失情由, 不得申請撤銷 原核准供單戶出入使用連通直通樓梯之陽台, 如作為分戶後共用出入檢討步行距離與逃生避難之動線 走廊 者, 應檢討 92 條走廊寬度及構造, 如涉及建蔽率 容積率 樓地板面積變更, 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或增建執照檢討相關法令 惟屬不涉及建蔽率 容積率 樓地板面積變更之建築物 ( 即原核准建造當時尚未實施容積管制且該陽台已計入建蔽率檢討者, 或實施容積管制已計入建蔽率 容積率者 ) 得適用 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 辦理 室內裝修竣工查驗, 如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消防安全設備不符規定, 就不合事項另開立限期改善單要求限期改善, 並持續追蹤複查直到完全改善為止, 且應落實要求管理權人依限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理
9 本市室內裝修圖說審核合格但未完成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案件, 請審查機構再次書面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 3 個月補正, 完成申領室修合格證明, 並副知室裝從業者, 逾期未補正者, 依規定駁回申請 申請室裝審查許可, 現況 已變更防火區劃範圍 ( 增設梯廳 ) 結構體開口, 昇降設備增設一停供出入使用, 與原使用執照竣工圖不符 ( 如圖例所示 ), 本案涉及公寓大廈共用部分, 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1 條 第 32 條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或 86 年 6 月 28 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實施前即已變更為現況者, 檢附切結書及現況照片, 並於圖說載明 : 增設開口為公寓大廈共用部分, 室內裝修竣工現況經檢討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 且卷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證明文件 ( 或申請人切結書及現況照片 ), 爾後該公寓大廈利害關係人如有異議, 願無條件依使用執照核准圖說恢復原狀 ( 圖例 ) 6-13 研商 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變更及室內裝修 戶數變更等相關執行疑義 會議紀錄 ( ) 公寓大廈建築物 共用部分 ( 如管道間 機電空間 梯廳作他用 ) 申請室內裝修許可, 室裝圖說應以斜線標示範圍, 共用部分佔用涉及新增門扇及分間牆部分以重虛線表示, 原核准拆除部分以輕虛線標繪 ( 詳圖例 ), 並標註 : 斜線部分為公寓大廈共用部分, 室內裝修竣工現況 ( 含防火門窗 ) 經檢討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 且卷附申請人切結書, 爾後該公寓大廈利害關係人如有異議, 願無條件依使用執照核准圖說恢復原狀 6-14 研商 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變更及室內裝修 戶數變更等相關執行疑義 會議紀錄 ( ) 簡易裝修案件, 現場施工完竣後申請補辦手續, 其室內裝修從業者倘非內政部許可登記有案之合格業者, 可經審查人員審查簽證符合後, 先予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惟都發局得依建築法有關規定察查違規人另行裁處 類此案件審查人員應於申請書載明該案件實際從事室內裝修設計 施工之公司組織 負責人及其相關登記證明文件 ( 如公司登記證及統一編號 ), 如非屬公司組織則載明實際從事室內裝修設計 施工行為人之身分資料 ( 如身分證字號 戶籍地址等 ) 及檢附相關文件 ( 如承攬契約影本 ) 佐參 申請室內裝修審查案件, 倘申請範圍分屬兩張 ( 或多張 ) 使用執照,, 其室內裝修審查應同時申請, 惟仍需分案檢討簽證辦理 6-15 研商 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變更 室內裝修 戶數變更等相關執行疑義 會議紀錄 ( ) 同一幢公寓大廈建築物內數戶共同申請一間新籌設或申請相鄰建築物 增班之補習班使用, 非要先行合併戶數始得申請 惟其專有部分範圍應 均可互為直接連通, 各戶之間不得僅藉由共同走廊聯繫而無內部動線連通 走廊寬度 d 應符合第 92 條規定 ; 辦公區 以虛線表示範圍, 面積應達 m² 以上, 最小寬 深度不得小於 1.5m; 辦公室 ( 區 ) 使用範圍不得計入教室面積 緊急用昇降機之排煙室變更 ( 如增設開口 ), 室裝不予核准 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變更 室內裝修 戶數變更案件, 倘建築師簽證之結構安全證明文件遭利害關係人提起結構安全異議處理原則 6-16 研商 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變更 室內裝修 戶數變更等相關執行
10 疑義 會議紀錄 ( ) 已領有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 B2 類組建築物, 后因商業需要調整或更換店家, 其連續式店舖 ( 類似專櫃 ) 室內裝修者, 得按下列方式申辦審查許可 免辦建築執照或無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築物且查無建築核准圖說者, 申請室內裝修審查, 建築圖說得依現況繪製 ( 如有產權登記者, 應參採地政機關之建物測量成果圖 ), 由開業建築師簽證負責後, 審查機構再據以審查 95 年 1 月 1 日以後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築物申請室內裝修審查, 如裝修前現況涉有陽台加設窗戶, 類此建築物申請室裝修審查, 陽台違建部分應予查報拆除, 其室內裝修圖說應以斜線標示陽台違建範圍, 並加註 本案為 95 年 1 月 1 日後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築物, 其陽台加設窗戶未經申請擅自增建即屬違建, 應予查報拆除, 另案移送違章查報隊依法查報拆除, 不得標示 本府工務局 北市工建字第 號及 北市工建字第 號函暫免併案拆除 有關建築物現況部分空間違規使用 ( 如管道間 機電空間 停車位作他用 ) 申請室內裝修許可, 其審查執行方式 1. 走廊設置門扇應符合下列規定, 始得設置 ( 提案四圖例 ) ( 一 ) 門扇材質應為不燃材料 ( 二 ) 門扇應往避難方向開啟 ( 三 ) 不得設置門檻 ( 四 ) 應設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標 ( 五 ) 門扇淨寬度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2 條走廊寬度 直通樓梯步行距離檢討, 不可經由共同走廊或門廳或共用性質空間後, 再穿越居室進入安全梯之規劃 依建築法第 98 條或第 99 條得不適用建築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免辦建築執照或無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築物且查無建築核准圖說者, 申請室內裝修審查, 建築圖說得依現況繪製 ( 如有產權登記者, 應參採地政機關之建物測量成果圖 ), 由開業建築師簽證負責後, 審查機構再據以審查 自 98 年 2 月 7 日起, 若以丙等綜合營造業擔任室裝施工業者, 應檢附工程承攬手冊影本, 查核是否符合營造業法第 7 條聘任專任工程人員 ( 工地主任不得擔任 ) 或委託建築師或技師逐案按各類科技師之執業範圍核實執行綜理施工管理 倘立案會勘前經開業建築師簽認立案申請核准使用類組 圖說與室內裝修竣工圖說一致及兩案申請適用法令基準無變動之前提下, 得於立案申辦程序尚未核准前, 同時或先行申辦室內裝修審查 常時關閉式防火門應依規定標示文字, 並拍攝照片檢附於竣工照片 6-17 研商 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變更 室內裝修 戶數變更等相關執行疑義 會議紀錄 ( ) 除排煙室 安全梯間或依同編 79 條之 1 規定用途使用並設置 1500 m² ( 如備有效自動滅火設備者 3000 m²) 以上防火區劃之防火門, 應往避難方向開啟, 其他防火門之門扇開啟方向得免予限制 集會堂 電影院 體育館等同時兼具及大量不特定人員空間防火門, 應明定朝避難方向開啟 ; 供少數人使用或僅供熟悉該空間之特定人員使用之防火門, 可無需限制其開啟方向 ~~ 營署 函 設置於走廊之防火門仍應往避難方向開啟 ~~ 會議紀錄 11
11 為維護公共安全, 於中央明定走廊避難時最小寬度限制前, 防火門門扇開啟後之走廊可供逃生淨寬度應比照 92 條走廊設置寬度, 以為妥適 6-18 研商 建築物變更使用竣工查驗 一定規模以下免辦變更 室內裝修 戶數變更等相關執行疑義 會議紀錄 ( ) 如係施工黏貼所謂 薄材 部分, 具有非板材狀 ( 即可成捲狀 ) 之特性可相當壁布 壁紙者 ( 如薄皮 膜或防護軟墊等 ), 非屬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查驗範圍 建築物戶數變更案件有關分戶牆與外牆交接處構造之審查標準 ( 圖例 ) 室裝如經審查機構竣工查驗核可或完成消防設備竣工審查后, 如因故延遲逾 6 個月以上 始向本局申領取室內裝修合格證者, 其室內裝修現況應由審查機構重新確認與審查核准圖相符後, 本局始得核發合格證 工業廠房違規供住宅使用之室內裝修申辦審查, 仍應以原核准工廠用途為簽證檢討基準, 俾利日後配合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建築物附設防空避難室如原核准未設置浴廁空間者, 其室裝於不違反公寓大廈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 除按建築技術規則及防空避難設備管理維護執行要點規定外, 得依上開基準增設服務性浴廁空間 ; 如未符上開基準者, 應經管理機關本府警察局同意後始得設置 防火區劃 ( 防火牆及防火門窗 ) 涉及下列各款情形, 不得併室裝審核 : (1) 特別安全梯或緊急昇降機之排煙室範圍變更 ( 開口部分除外 ) (2) 變動防火區劃面積未依原核准當時法令檢討基準 ( 如增設自動滅火設施 或改採現行法令基準等 ) (3) 涉及第 162 條各款所稱之空間之範圍變更 6-19 研商 建築物變更使用竣工查驗 一定規模以下免辦變更 室內裝修 戶數變更等相關執行疑義 會議紀錄 ( ) 6-20 研商 建築物變更使用竣工查驗 一定規模以下免辦變更 室內裝修 戶數變更等相關執行疑義 會議紀錄 ( ) 凡無建築執照及地政建物產權登記之公有建築物, 如非屬 84 年以後之新增違建者, 其建物所有權部分經由用地管理機關切結為其轄管, 得比照辦理室內裝修審查並請領室內裝修合格證 研商建築物室內裝修及戶數變更相關疑義會議 紀錄:( ) 一般個案新增之 儲藏間 衣帽間 機械室 等類似空間, 仍應 比照居室空間檢討走廊寬度 步行距離及裝修材料 申請小型補習班 社托機構 安養中心 等免辦變使案件, 其暫免併 案拆除之違建面積合計值, 倘超過 100 m² 或逾合法申請面積 1/2 者, 申 請人應於核准前自行改善或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涉及梯廳或走廊等共用部分之牆壁開口更動者, 應先取得同層所有權人之同意 ; 規約另有規定並完成報備有案者, 從其規定 共用部分牆壁開口倘於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施行前早已變更為現況者, 基於法令不溯既往原則, 申請人得檢具現況照片 結構安全證明及現今所有權人切結書替代之 分戶後不得共用 露臺 凡維持建築物機能所必要之空間或聯繫內部空間之動線, 均不得設置於違建範圍內 6-21 研商建築物室內裝修及戶數變更相關疑義會議 紀錄:( )
12 前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興建完成或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築物, 原核准圖說 昇降機間 未設防火區劃者, 基於法令不溯既往及鼓勵申請室裝立場, 類此案件准免依第 79 條之 2 檢討改善 既存違建不因申請用途變更或室裝而得以合法化, 因其本體不具合法性, 故既存違建範圍內不得設置維持建築物用途機能之必要空間 申請變使 室裝或戶數變更案件, 其室內居室空間 ( 不含住宅 集合住宅 ) 若與既存違建連通, 參照本局 北市工建字第 號函示辦理, 該居室面積應達 4 m² 以上, 最小寬度 深度不得小於 1.5m 分戶案件, 分戶牆如有開口, 應設置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且申請人應切結爾後倘因產權移轉, 應將該開口以具有 1 小時防火時效之構造予以封閉, 或於產權移轉時列入交代, 以減免使用管理糾紛 為避免大規模建築物以 化整為零 方式規避室內裝修審核查驗,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分戶案件, 其室內裝修申請面積, 當以原分戶前面積合計檢討, 建築物位於 10 層以下樓層, 分戶申請面積在 300 m² 以上者, 或位於 11 層以上樓層, 分戶申請面積在 100 m² 以上者, 室內裝修應向審查機構申請審核查驗 連通直通樓梯之 共用陽台, 其實際功能類似學校教室之室外走廊, 除應依第 92 條檢討走廊之寬度及構造外, 尚涉及建蔽率及容積率之變更, 應依法申請建築執照 另基於保護民眾隱私權及社會治安考量, 建築物申請分戶, 分戶後不得有二戶共用同一陽台之規劃 若擬將分戶牆延伸至陽台, 應不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8 條規定且經開業建築師或土木 結構技師檢討簽證其結構安全無虞 農舍不得辦理分戶 戶數變更若涉及兩種以上跨類 ( 組 ) 用途之整併, 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是以, 分戶及其室內裝修圖說應與原核准用途一致 室內裝修既係 併同 變更使用執照申辦, 兩者 申請人 當有一致性 惟 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 之 注意事項附表 倘經備註 : 室內裝修另由建築物使用人 向審查機構申請竣工查驗 者, 自得依該備註事項辦理 6-22 召開 研商建築物室內裝修及戶數變更相關事宜會議 紀錄 ( ) 法拍屋 之建築物具有獨立出入動線者, 承買人得檢具法院拍賣之相關佐證資料, 單層範圍申請戶數變更 但分戶後用途不得涉及用途變更 受託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或戶數變更案件, 遇有應設置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之場所, 均請主動告知業主妥為設置 寄宿舍 各戶均應具備獨立機能, 始得申請分戶 ( 圖例 ) 地面層與地下層防空避難室連通之 室內樓梯, 應以具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與防火門區劃之 ; 非常出口不得因平台既存違建予以封閉 ( 圖例 ) 防火間隔不得做為分戶後之出入口 防空避難室 或 防空避難室兼店舖 之建築物之主要用途仍為防空避難室, 不得單獨申請分戶 住宅申請分戶, 同意就既存違建之外觀現況檢討, 並檢附現況照片附卷備查 但 以後產生之新違建, 申請戶數變更均應於核准前自行協調拆除完竣 ; 無法拆除則暫緩核准 樓高 6 層以上之集合住宅申請分戶, 戶數變更圖說經主管建築機關核
13 准後, 須俟領得 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始得憑向戶政單位申請門牌增編 事宜, 除應施作 分戶牆 外, 尚應具備廚房與廁所之空間機能 6-24 修正 臺北市領得使用執照建築物變更戶數申辦原則一覽表 建築物領得使用執照後申請增編門牌變更戶數, 倘涉及室內裝修行為, 是否需辦理室內裝修審查乙案 臺北市建照工程室內裝修併同使用執照申請許可案件處理原則修正案 居室 ( 不含住宅 集合住宅 ) 之最小規模 p 本市建照申請案中有關 居室 ( 不含住宅 集合住宅 ) 之規模, 面積應達 4m² 以上, 最小寬度 深度不得小於 1.5m 室內裝修涉及用電設備 天然氣管線變更 工業區廠辦規定 p 室裝案件涉及 天然氣管線變更及用電設備, 案件簽署應先本於專業詳實審理, 倘有爭議, 宜參照以下具體原則辦理 研商本市室內裝修案件涉及 用電設備及天然氣管線變更 與 工業區廠辦 執行疑義 臺北市政府處理工業區內平面設計類似集合住宅原則 臺北市政府處理工業區內平面設計類似集合住宅原則保證金返還作業程序 食品工廠, 得不受第 271 條規定, 作業廠房單層樓地板面積 150 m² 以下之範圍內, 不得有固定隔間區劃隔離 之限制 藥物製造工廠, 得不受第 271 條規定, 作業廠房單層樓地板面積 150 m² 以下之範圍內, 不得有固定隔間區劃隔離 之限制 依 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 設置, 建築物使 用類組 I 類 危險物品類 之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 非屬 C 類組 工廠建築物, 免受不得小於 150 平方公尺之規定限制 8-8 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均應分層檢討不得小於 150 m², 面積超過 150 m² 部分, 始得予適當隔間 作業廠房之隔間區劃, 係以是否為固定隔間而認定, 非以隔間材質判斷 工廠類建築物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及工廠類建築物基本設施及設備標準設置直通樓梯及安全梯, 尚無應另於廠內設置樓梯之規定 室內裝修涉及增設 2 間 ( 含 ) 以上廁所 浴室規定 p 本市集合住宅公寓大廈建築物室內裝修涉及增加 2 間以上浴室 廁所加強管理措施說明 屬增加 2 間以上廁所 浴室者類此情形, 應另案辦理室內裝修審查許 可並依該函相關規定檢討, 不得循局部更動公文核備方式辦理 補充廁所 浴室之間數認定基準 9-2 檢送本局修訂本市適用室裝辦法第 33 條規定之相關簽證表格 1 份 : 1. 為加強室內裝修之建築物結構安全管理, 集合住宅之公寓大廈室內裝 修案件涉及增設 2 間 ( 含 ) 以上廁所 浴室者, 其結構安全應由開業 建築師或結構 土木技師簽證並檢附結構載重檢討報告, 如檢討結果認有增加載重者, 則應再進行結構分析並檢附結構計算書, 以確保結構安全 屬逕自委託審查人員辦理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者, 竣工後應檢附 本市室內裝修審查機構核發之審查人員派任證書影本 併同相關申請文件送交審查機構轉送本局建築管理處申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9-3 增設兩間( 含 ) 以上浴室 廁所 之認定及相關執行補充事項 研商台北市一定規模以上建築物室裝案件結構簽證事宜 會議紀錄
14 9-5 室內裝修涉及增設 2 間 ( 含 ) 以上廁所 浴室, 造成分間牆變更者 : 應檢附直下層所有權人同意書 ( 同意書格式, 如附件一 ); 若屬同一所 有權者, 應出具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 但裝修案址位於一樓, 且其直下 層非供住宅使用者, 得不受此限 竣工查驗審查時, 應檢附 台灣電力公司屋內線檢驗符合規定 相關 證明文件 應檢討日照 採光 通風及防音, 並於竣工查驗簽證表簽證負責 原核准陽台範圍內不得設置廁所 浴室使用 倘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禁止住戶增設廁 所 浴室等套房隔間者, 即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9-6 辦公類 (G1 G2 類組 ) 建築物凡有增設廁所 浴室或 2 間以上居室造 成分間牆變更者, 除按現行室內裝修規定審查外, 本局將依下列規定辦 理 9-7 屬集合住宅之公寓大廈凡有增設廁所 浴室或 2 間 ( 含 ) 以上居室, 造成分間牆變更者, 除按現行室內裝修規定審查外, 另依下列規定辦理 會議決議, 號函停止適用 指定增設廁所或浴室 增設 2 間以上之居室造成分間牆之變更, 應申請 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 (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集合住宅及辦公廳, 除建築物之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權利主體所有者外 ) 10. 應申請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規定 p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性能設計或防火避難綜合檢討涉及室內裝修審查作業原則 ( 待市政府審定 ) 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申請認可要點 防火避難綜合檢討報告書申請認可要點 有關高層建築物申請建築執照, 其設置燃氣設備空間之法令適用 座直通樓梯中一座通達各樓層, 另一座僅通達樓中樓之底層, 應依總則編第 3 條規定, 檢具申請書圖申請認可, 免適用該條規定 有關認可通過之建築案件申請室內裝修審查, 同意由地方主管機關查核 申請內容如符合原認定性能設計計畫書及評定內容者, 逕予審查 防火避難性能設計 防火避難綜合檢討審查注意事項 ( 參閱 講義 ) 10-7 高度達 25 層或 90m 以上之高層建築物 縱其他用途部分與 H-2 部分之區劃符合第 89 條視為他棟之情形, 仍應檢討性能設計 總則編第 3 條之 4 第 1 項, 對象已限縮在無其他使用類組之建築物, 縱其他用途部分與 H-2 部分之區劃符合第 89 條視為他棟之情形亦同 旅館或觀光旅館用途使用之高層建築物因機能所需設置燃氣鍋爐, 應檢討性能設計 暫不同意以性能設計計畫書申請免適用重複距離之規定 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3 條規定應檢討 設置 2 座直通樓梯之限制 者, 擬不適用該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者, 應檢討性能設計 防火避難綜合檢討報告書申請認可要點 第 4 點有關避難人數之計算, 依照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9 條第 5 款規定方式計算 建築物地下層如以地下通道直接連接基地外之地下公共運輸系統並作商 場用途使用者, 應適用總則編前揭規定第 1 項第 3 款, 如以緩衝區間接 連接並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81 條第 2 項各款規定者, 則無總則編第 15
15 3 條之 4 第 1 項第 3 款之適用 建築物中庭屋頂覆蓋物採用薄膜材料, 欲排除免受不燃材料之限制, 應檢討性能設計 大型空間特殊屋頂 ( 薄膜或 sky light 等 ) 之構造, 如欲排除半小時防火時效之限制, 仍應提具性能設計計畫書送請認可 11. 建築物立面外觀變更 p 公寓大廈樑柱如外露於外牆面, 樑與柱外露深度相同時, 得於外露樑柱 之外緣範圍內, 設置不妨礙逃生之防墜設施 ; 惟樑與柱外露深度不同時, 以外露深度較淺之樑或柱外緣為界 11-2 座落於都市設計審議地區, 倘變更使用執照範疇符合 不變更立面色彩 及開口尺寸, 僅刨除表面材料後以類似材質重新施作, 且與原建築立面無風貌上之變更, 免提送都市設計審議 其餘變更使用項目請回歸該區 都市計畫及建管法令檢討 11-3 有關建築物立面外觀如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即已變更為現況者, 辦理室內裝修審查或變更使用執照如何處理乙案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 外牆面 樓頂平臺及防空避難室, 非依法令規定並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不得有變更構造 顏色 使用目的 設置廣 告物或其它類似之行為 12. 建築物外牆 p 撤銷 立華防火玻璃磚 核發之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建築新技術 新工法 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 非防火構造建築物外牆距地界線 3-6m 範圍內應設外牆 開口應設門窗 同一基地內之二幢防火構造建築物, 一側為無開口且具有 1 小時防火時效之外牆, 另一幢建築物相對之外牆及其開口, 仍應依上開第 110 條第 款及第 4 款辦理 12-4 防火構造建築物與非防火構造建築物間留設防火間隔疑義 圖例 110-(6) 僅適用於建築物正面外牆與側面地界線呈 90 度之情形 建築物部分樓層如採無外牆之設計, 該樓層距境界線未達 3 公尺部分之用途限制 騎樓 無牆壁門廊 外廊等部分, 得依圖例 110-(6) 辦理 如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外牆已符合本編第 79 條及第 97 之 3 及第 110 條規定, 即免再檢討第 79 條之 非居室與居室間未以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區劃分隔者, 依第 110 條第 2 款及第 4 款但書規定, 應與該居室合併計算外牆開口面積 經本部審核認可之建築物室內防火分間牆, 不得直接使用於建築物外牆 整體性防火間隔與現有巷道或私設通道重疊部分, 尚無限制不得作為建築物之出入口 局部更動室內裝修 p 本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局部更動公文核備辦理方式說明 申請人須為原申領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 須審查人員查核室內裝修圖說並簽章負責, 張貼審查人員簽章之 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局部更動案件審查人員簽證說明書 於施工地點明顯處後, 准予進行施工 ~
16 單項裝修面積應符合下列規定 : 1. 位於 10 層以下樓層及地下室各層者, 其面積應在 150 m2以下 2. 位於 11 層以上樓層者, 其面積應在 50 m2以下 申請範圍之面積範圍認定 : ( 一 ) 牆體界線封圍之範圍 ( 二 ) 天花板投影 ( 三 ) 防煙垂壁 ( 四 ) 無法適用前開條件者 ( 詳如附圖 ) 修正 ( 四 ) 內容為 : 分間牆變更( 牆體增加 減少或牆面材質變更或開口者 ), 惟涉及牆體增加或減少者, 應分別計算牆體增加及減少之面積 ; 申請範圍同時適用二款以上面積範圍認定情形者, 得擇一較優者檢討 ( 免檢討 綠建材材料表 ( 不得續以室內裝修局部更動公文核備方式, 將衣帽間 儲藏室等類似空間變更為廁所 浴室使用 ( 涉及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教室面積更動者, 請逕於申請圖說加註變更後之教室面積, 並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權責逕處 ( 申請竣工公文核備應檢附文件 ( 申請範圍不得跨越原室內裝修合格證核准範圍, 不得跨越二室內裝修合格證核准範圍 14. 違建部分處理原則 p 年 1 月 1 日以後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築物申請室內裝修審查, 如裝修前現況涉有陽台加設窗戶, 類此建築物申請室裝修審查, 陽台違建部分應予查報拆除, 其室內裝修圖說應以斜線標示陽台違建範圍, 並加註 本 案為 95 年 1 月 1 日後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築物, 其陽台加設窗戶未經申請擅自增建即屬違建, 應予查報拆除 ( 會議決議 ) 14-1 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涉及違建部分之處理原則 ( 本市建築物室內裝修申請案件, 其涉及違建部分之處理原則, 本局同意適用 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案違建部分之處理原則 及後續補充規定, 惟 違建部分其面積不得併入室內裝修申請面積計算 ; 另為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 違建部分之裝修材料仍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及建築管理相關規定檢討辦理 14-2 違建部份涉及屋頂避難平台違建 陽台違建及違建夾層屋處理補充規定 ( 違建夾層未向本局報備有案者, 公佈後領得使用執照者, 應一 律於竣工勘驗前自行拆除 14-3 修正有關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案違建部分之處理原則 ( 下列違建若未拆除完竣, 暫緩核准 : 1. 地面層出入口有阻礙 ( 封閉 ) 第 90 條規定出入口寬度之違建者 屋頂平台有違反同編第 99 條避難面積之違建者 3. 直通樓梯範圍內有阻礙法定樓梯寬度之違建者 14-4 ( 臺北市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違規使用拆除取締作業執行原則 ( 指定 )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範圍 p 有關農業設施集貨運銷處理室 ( 集貨及包裝場所 冷藏 ( 凍 ) 庫及儲存 場所 ) 是否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屬特定建築物範圍乙案 17
17 15-2 使用用途為托嬰中心之建築物, 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有關一張執照店鋪各戶之樓地板面積未達 500 m2, 惟其總樓地板面積 達 500 m2以上, 應列入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 15-4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 康復之家 比照寄宿舍, 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 經農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水產食品加工廠 ( 屬水產養殖運銷設施 ), 其供加工 包裝及儲存之樓地板面積合計達 500 m2以上者 消防局搭建為各項消防戰技訓練用高塔, 應屬建築法第 4 條所稱之雜項工作物 台灣中油 ( 股 ) 所屬龍潭配氣站相關建築物非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動植物防疫所擬興建建築物用途為野生動物醫療急救中心, 單幢建築 物面積 39.8 m2, 非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有關依 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 規定設立之休閒農場內餐飲設施 住宿設施等是否屬於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範疇, 是否需辦理室內裝修許 可證及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乙案 指定增設廁所或浴室 增設 2 間以上之居室造成分間牆之變更, 應申請 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 (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集合住宅及辦公廳, ( 同編號 ) 除建築物之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權利主體所有者外 ) 學校原有兩幢建築物間擬以 廊道 ( 風雨走廊 ) 連接, 得視為非供公眾 使用建築物之範圍 有關休閒農業設施興建涼亭及廁所是否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範圍 民宿使用之建築物, 非建築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工廠等類似用途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如個別申請建築執照之單幢警衛 室 管理室 車棚 浴廁 機械室 電氣室等用途時, 得視為非供公眾 使用建築物之範圍 學校警衛室得視為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 資訊休間服務場所營業面積 >150 m2者, 納為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範圍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第 2 條所稱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認定疑義 層樓以上民宿, 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 應經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 供學童使用之補習班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所稱 學童 之範圍, 應包括學齡前兒童及國小學童 台灣電力公司興建之變電所, 應非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教會之牧師宿舍為教會之附屬宿舍, 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釋示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有關工廠 使用電力 如何計算乙案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民宿經營之規模, 除有客房數之限制外, 亦有客房總樓地板面積 200 m2上限規定, 民宿係以住宅或農舍一部分提供旅客住宿之場所, 與一 般商業之旅館業不同 是民宿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17. 應以室內裝修或變更使用申請規定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樓地板以泡沫混凝土 鋼筋混凝土或水泥砂漿等材質墊高, 是否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等相關事宜乙案 變使竣工案件 免辦變使併室裝案件 有關 類似倉儲使用 場所於本市土管之組別認定及處理程序方式
18 18-2 專有部分墊高樓地板大於 100 m² 者, 得併室裝申請案辦理 ( 微風 ) 避難層用途為店舖(G-3 類組 ) 梯間,2 層用途為按摩場所 (B-1 類組 ) 之變使案件, 其 1 至 2 層樓間未區劃分隔, 屬本辦法第 6 條所示同 一使用單元變更為多種類組使用之情節, 應檢討第 90 條之 1 規定 18-4 封閉建築物內原屬同 1 使用單元之上下樓層間連通之樓梯及樓板時, 自應以該建築物原屬同 1 使用單元之上下樓層為變更使用申請範圍, 並就 區劃後之各使用單元檢討合於現行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 18-5 符合第 89 條但書規定他棟建築, 得各棟分別檢討第 96 條及第 96 條之 建築物於同一使用單元內, 申請變更為多種使用類組時, 應同時符合變使辦法附表 3 附表 4 規定檢討標準, 未強制設置分間 ( 戶 ) 牆區劃分隔 18-7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類組併案辦理外牆變更, 其開口尺寸變更未涉及內部結構及增加載重, 得僅由建築師簽證 如涉有本辦法附表三規定檢討項目以外之變更, 且為本辦法第 8 條各款所示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 應依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檢討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規定, 變更使用應依其行為時之法規辦理 直通樓梯之構造應改為室內或室外之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者, 應整座直 通樓梯改為規定構造, 非指同一座直通樓梯依樓層分段改為室內或室外 之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 ( 不得部份樓層各為室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 ) 建築物擬於區劃範圍內辦理變更使用類組, 其防火設備阻熱性檢討事宜 醫院建築物變更部分室內停車空間為機械室免檢附結構計算書 供建築物使用類組 A-1 B-1 及 B-2 組使用之樓層在 4 層以下之樓層者, 通達該樓層之直通樓梯應為安全梯, 其中至少一座, 應為戶外安全梯或 特別安全梯 建築物用途變更應設置之特別安全梯, 不得僅於變更用途樓層增設排煙設備 通達 96 條第 2 款 ( 現為第 3 款 ) 之樓層, 應包括地下層 防火塗料 臺北市政府建築物室內裝修採用防火塗料施工過程紀錄表 (E1-8) 訂定 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採用防火塗料施工過程紀錄表 及 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案件審查人員自我檢視表 各乙種 市售防火塗料證明合格塗佈面積 : (103 年講義 ) 耐燃三級 約 7.6~7.89 m2 / 加侖, 耐燃二級 約 4~5.87 m2 / 加侖 103 年講義 1 美加侖 =3.785 公升, 英加侖 =4.546 公升 20. 樓梯及平台等寬度 建築物若非屬同編第 33 條附表第 1 欄或第 2 欄列舉之用途類別範圍, 則得就其避難層以上及以下部分別依同編第 33 條附表第 3 欄規定檢討 運動類撞球場依第 33 條第 3 4 攔檢討, 兼營其他營業項目之撞球場依 33 條第 2 攔檢討 護理收容 ( 服務 ) 對象確不供兒童使用者, 得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十三條表列第一類標準審查 育幼院應依 33 條附表第 1 欄檢討 樓梯及安全梯之寬度係指淨寬度 ( 即樓梯扶手內實質可資通行之寬度 ) 防火設備 開啟方向及避難方向 管道間維修門, 非屬第 76 條所稱之防火門, 免設置自動關閉之裝置
19 21-2 來函所稱療養院 精神病院及傳染病院如屬醫療法規定之醫院者, 其病房防火門開啟方向自得依第 76 條第 1 項第 5 款但書辦理 防火門應朝屋頂避難平台方向開啟, 屋頂平台之防火門則為通往避難 層屋外方向開啟防火門設磁力鎖等管制設備, 往避難方向應免用任何形式之鎖匙即可開啟 往避難方向之他側得以鎖匙 刷卡感應等方式開啟 21-4 緊急昇降機係供消防人員執行救災工作使用, 避難路徑不需通過緊急昇降機之機間, 則該防火門之開啟方向尚無限制 限制布幕式防火捲門尺寸, 面積 32 m² 淨寬 8m 本市建築物使用執照 變更使用執照或室內裝修案件涉新設防火捲門竣工查驗執行原則, 自 起實施 防火門不得裝配無法自行關閉, 含止動裝置之有停地鉸鍊 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設置雙向 ( 朝反方向 ) 開啟防火門 ( 即 180 度開啟 ), 尚非法所不許 配合消防設置之防火門, 未必非涉避難方向 開向走廊之防火門其迴轉半徑不得與法規規定走廊寬度範圍重疊 防火門, 如係使用單一功能之平頭鎖或輔助鎖加以閉鎖測試者, 因開啟後無法自行關閉, 僅限用於管道間維修門 橫拉防火門, 因與一般防火門推拉式啟閉方向不同, 開啟時不致阻擋避難人員, 得不受第 76 條第 5 款開啟方向限制 除排煙室 安全梯間或依第 79 條規定防火區劃 ( 按每 3000 m2面積區 劃 ), 及設於集會堂 電影院 體育館等同時兼具及大量不特定人員之空 間, 防火門應往避難方向開啟外, 其他防火門之門扇開啟方向得免予限制 第 76 條第 5 款供住宅使用及宿舍寢室 旅館客房 醫院病房等用途之樓層進入安全梯之防火門, 仍應向避難方向開啟 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尚無限制單面標示或雙面標示 防火門竣工查驗檢附書件 ( 執行注意事項參考 講義 ) 橫拉防火門應符合第 76 條第 1 款至第 4 款之規定, 方得作防火門使用 除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90 條免設排煙設備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5 條樓層局部範圍變更使用, 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29 條之 1 簡化室內裝修審查許可 等有明文免除適用外, 應朝避難方向開啟 外牆開口部分之防火窗, 俟中國國家標準相關檢驗標準訂定完成且經本部認可通過案件達一定數量後, 再依其性能予以認定 有關建築用防火門之驗證登錄商品檢驗標識, 應以符合 永久固定 方式標示為原則, 不得採用貼紙式敷貼於產品本體 局部範圍變更使用時,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並應具有一小時之阻熱性 防火門得自行擇用常時開放式或常時關閉式 (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81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之防火門窗應為常時開放式除外 ) f(60a) 具有 1 小時防火時效及阻熱性 f(60/30a) 具有 1 小時防火時效但僅有 30 分鐘阻熱性 f(60b) 具有 1 小時防火時效但未具阻熱性 A: 具阻熱性 B: 不具阻熱性 20
20 21-24 倉庫如因使用上需配合輸送帶搬運物料或成品而無法區劃分隔, 得視為第 79-1 條第 2 款所稱 其他類似用途建築物 機械排煙設備可排除的煙量與其設備性能及空間大小有關, 特別安全梯兼緊急昇降機之排煙室連接露台 ( 陽台 ) 之出入口, 依前揭第 107 條第 1 款第 2 目之規定, 應設置甲種防火門 尚無 防火門應向避難方向開啟 而限制其應為常時關閉示防火門 防火捲門屬上下啟閉方式者, 尚無 應向避難方向開啟 之適用 於防火門往避難方向之他側設置可開啟防火門原有插梢的銷孔, 以兼顧避難逃生 安全及使用管理上的實際需要, 尚非法所不許 防火門停止適用解釋函令 p 走廊兩側辦公室防火門之開啟方向, 尚無明文規定 防火區劃 p 昇降機貫通學校行政辦公室 活動中心等非屬 D-3 組或 D-4 組之教室部分, 昇降機間應依第 79 條之 2 第 1 項區劃分隔 以第 85 條規定之風管貫穿各店舖之防火牆面者, 不得視為他棟建築物 有關昇降機道裝設之防火設備遮煙性檢討會議紀錄 具遮煙性能之防火設備係指防火設備應同時具有遮煙性能 室外走廊類似連接大氣之挑空區域, 排煙效果較圍閉之挑空區佳, 昇降機機道出入口於各樓層均開向室外走廊且連跨層在 3 層以下, 又總樓地 板面積 1500 m² 以下, 免區劃分隔 23-6 有關昇降機間區劃範圍之原意, 係包含昇降機道及昇降機間 昇降機機間之防火區劃如採用防火捲門為常時開放式之防火門者, 仍應附設門扇寬度在 75 公分以上, 高度在 180 公分以上之防火門 增建無障礙電梯, 如非屬上開規定第 79 條第 2 項所列挑空之情形, 仍應依同條第 1 項規定區劃分隔 得以具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阻熱性之防火鐵捲門, 作為防火區劃 五層以下供 D-3 組或 D-4 組使用之防火構造建築物, 昇降機如僅貫通教室部分, 昇降機間得免依第 79 條之 2 第 1 項區劃分隔 單棟或連棟式住宅, 如一棟內僅有一住宅單位, 並為總樓地板面積未達 1500 m² 且樓層數在 5 層以下之防火構造建築物, 昇降機間免區劃分隔 防火構造建築物內之挑空直下方樓層如樓地板面積逾 1500 m², 應依第 79 條規定每 1500 m² 區劃分隔 ; 挑空部分區劃範圍內如備有效自動滅火設備, 得免計算其有效範圍樓地板面積之 1/2; 但挑空區域因考量自動滅 火設備之有效性, 挑空部分正下方不得計入自動滅火設備之有效範圍 第 79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之停車空間係包含各類組建築物附設之停車空間 連跨樓層數在三層以下, 且樓地板面積在 1500 m² 以下之挑空 樓梯及其他類似部分 得免受 79 條之 2 第 1 項區劃規定之限制, 但無 備有效 自動滅火設備者, 得依每 3000 m² 區劃分隔 之適用 僅連接依第 79 條之 2 第 2 項挑空區劃範圍內之樓梯 電扶梯 昇降機間 垂直貫穿樓板之管道間, 得不受同條文第 1 項之限制, 但如樓梯為安全梯者, 仍應符合安全梯之構造規定 ; 但如連接至該挑空區劃範圍外之管 道間, 即應依第 7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區劃 符合補充圖例圖 89-(1) 經由陽臺以室外開口連接安全梯者, 或僅供住宅
21 使用且每層樓地板面積在 240 m² 以下並於 94 年 3 月 17 日前已領得建照執照者, 免受安全梯之樓梯間內不得設置昇降機之限制 C 類之生產線部分, 係指 C 類建築物中除同編第二百七十條第二款 廠房附屬空間 以外之作業廠房 倉庫如因使用上需配合輸送帶搬運物料或成品, 得免區劃分隔 學校建築物如經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無法區劃分隔者, 得免受每 1500 m² 以區劃分隔之限制 若全面設置有效自動滅火設備者, 得依每 3000 m² 區劃分隔 保齡球館應依規定設防火區劃 美術館應依規定設防火區劃及緊急進口 建築物分間 ( 戶 ) 牆 p 分間牆之認定, 應以固定於地板並通達天花板以上且與同窗共同分隔建 築物內部空間之牆面為準 非直通樓梯之室內樓梯僅供其內部使用, 得免受第 70 條第 2 款 ( 防火時效 ) 之限制, 但該室內樓梯應以不燃材料建造或為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 效之防火構造 另各樓層原通往直通樓梯之出入口不得因增設室內樓梯 而予封閉或擅自變更 24-2 不燃材料建造之分間牆, 各種構成材質均應為不燃材料或符合中國國家標準 CNS 6532 耐燃一級規定 餐飲業其樓地板面積在 300m² 以下, 得免區劃分隔, 但其分間牆及分界牆均應為防火構造或使用不燃材料建造 無窗戶居室 p 無窗戶居室內部裝修材料之耐燃規定 地下室居室屬無窗戶居室 內部裝修材料 p 固定於構造體且未暴露於室內之角材, 免適用第 88 條 固著於天花板 內部牆面 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 並暴露於室內之隔音或吸音泡棉, 其耐燃性能應符合第 88 條規定 特別安全梯, 自樓地板面起高度在一 二公尺以下部分之牆面 窗臺及天花板周圍押條等裝修材料仍應受限制, 不適用第 88 條附表說明三 關於納骨箱耐燃等級疑義乙案 第 88 條裝修材料之規定, 防火構造 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一體適用 茶水間 屬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8 條應受 居室或該使用部分 所列裝修材料之限制 廁所 浴室 盥洗室等非居室部分, 得不受 居室或該使用部份 所列裝修料之限制 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防火塗料, 得依檢驗合格證書或驗證登 錄證書所載耐燃等級, 分別視為第 88 條之 耐火板 ( 耐燃二級 ) 或 耐 燃材料 ( 耐燃三級 ) 26-9 有關壁紙 壁布之耐燃等級標示, 不得比照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及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等建築法規所稱之 不燃材料 耐火板或耐燃材料 有關學校舞蹈教室 體操教室等類似場所, 基於教學需要及人身安全考
22 量, 得於壁面敷設防撞海綿, 免依室內裝修材料有關規定檢討 黏貼木皮與壁紙 壁布相當, 非屬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範疇, 惟木皮與 木板有別, 凡具一定厚度得以明確丈量者, 均應視為木板 商場 百貨公司等場所之壁面甚多貨架屬家具, 非屬室內裝修管理範疇, 得免納入檢查項目檢討改善 27. 避難層出入口 p 所稱直通樓梯於避難層之出入口直接開向道路或避難用通路, 係指樓梯間於避難層開設之出入口未經由其他空間逕鄰接道路或避難用通路 走廊寬度及適用範圍等 p 開向走廊之防火門, 其迴轉半徑不得與法規規定走廊寬度範圍重疊 居室通往直通樓梯所需經過之陽臺, 因具有避難通行之功能, 該陽臺之寬度應符合同編第 92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走廊寬度之規定 走廊寬度於住宅 集合住宅係指連接各住宅單元與樓梯間或昇降機梯間之部分, 不包括住宅或集合住宅各居住單元內之走道 百貨商場內之 連續式店舖商場 開放式商場 室內通路寬度規定 條第 4 款 ( 走廊構造及裝修 ) 之規定, 係指各樓層內連接不同防火區劃至直通樓梯之走廊 條 其他建築物 欄, 原則上係以建築物內部連通樓梯 出入口, 且 供不同使用單元逃生避難之 共同走廊 為標的 惟基於公共安全考量 凡出租供不特定人士使用之居室 ( 如視聽歌唱或理容業之包廂 旅賓館 之客房 出租會議室等類似場所 ), 其連通各居室之走廊係屬共同使用性質 28-7 走廊居室樓地板面積之認定, 應扣除第 89 條第 5 款所列用途部分 觀眾席走廊規定 步行距離 避難路徑 p 高層建築物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41 條規定時, 非居室之梯廳免檢討二方向避難原則乙案 停車場內之居室檢討樓面居室之任一點至樓梯口之步行距離, 應依 93 條第 2 款第 2 目規定檢討 安全梯第一階至進入樓梯間之防火門, 無最長距離之限制 室內裝修設計不得經由走廊或門廳後, 再穿越以分間 ( 戶 ) 牆分隔之私有空間間接進入安全梯 ( 特別安全梯或緊急用昇降機之排煙室 ) 原使照 ( 變使照 ) 核准平面圖之升降機道及梯廳, 未以 1 小時防火時效 之牆壁 防火門區劃分隔者, 仍應藉室內裝修手段檢討改善 29-5 得經由緊急昇降機之機間進入室內安全梯或戶外安全梯之規定 如該防火區劃之避難路徑另設有其他出入口, 且計算步行距離時, 未以該防火捲門作為避難路徑之出入口, 則得不受第 76 條第 4 款第 3 目附設 防火門之限制 29-7 直通樓梯為特別安全梯, 如無二座以上特別安全梯共用同一排煙室之情形, 且排煙室之出入口除開向樓梯間及緊急昇降機之機道外僅設一處, 其步行距離得計算至進入排煙室之防火門 對 已失去應有之避難功能, 且極不合理, 將兩直通樓梯以交叉方式設置於一處 之剪刀梯設置方式, 應予從嚴審核, 以確保公共安全
23 29-9 步行距離係指該層居室之任一 ( 最遠 ) 點至較近直通樓梯口最大步行距離, 而非為居室之任一點至任一 ( 最遠 ) 直通樓梯口之步行距離 30. 二座樓梯 重複步距 p 非居室之梯廳等部分, 免檢討步行距離 重複步距及二方向避難原則 使用性及構造性特殊之建築物得免設置 2 座以上直通樓梯 室內安全梯 戶外安全梯 特別安全梯 p 戶外安全梯規定之 2 m² 應為單一開口淨空面積, 不得為淨空面積之累計 安全梯之樓梯間不得設置昇降機 檢討 直通樓梯改為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之限制 項目時, 如未涉有本辦法第 8 條所稱 ( 原核定安全梯間 昇降機間 ) 防火區劃範圍 構造或 設備等變更情事, 免依本規則第 79 條之 2 規定辦理 31-3 通達屋頂突出物之直通樓梯通達屋頂突出物者, 整座直通樓梯之構造應 符合同編第 96 條及第 97 條規定, 如為特別安全梯, 於屋頂突出物自室 內仍應經由陽臺或排煙室始得進入 31-4 戶外安全梯與建築物任一開口間距離, 應以戶外安全梯與建築物任一開口間之直線距離量測 安全梯為建築物垂直避難之必要路徑, 為防護避難人員之安全, 其安全等級應採高標準, 故安全梯四周之牆壁不得以防火捲門替代 安全梯梯間內, 再予設置之門, 仍應為符合第 76 條第 5 款規定, 其樓梯及平臺之寬度 梯級之尺寸, 並應符合同編第 33 條規定 戶外安全梯與建築物任一開口間距離之規定, 旨在阻絕火勢, 防止延燒 以利逃生 有關相鄰併排設計之 2 座戶外安全梯, 以設置突出建築物外 牆面 50 cm 之牆壁擬免檢討上開規定之距離, 及以實際牆面折線距離累 計計算上開規定 2 m 之距離等節, 不符該目規定 與建築物任一開口間距離, 於陽台應計至陽台外緣 31-8 該 2 座特別安全梯共用同一排煙室 ( 或陽台 ), 或由室內需經由甲特別安 全梯之排煙室 ( 或陽台 ) 方能到達乙特別安全梯之排煙室, 均不符法規 規定設置 2 座直通樓梯之意旨 31-9 戶外安全梯之防火門已有防火與阻熱性能之規定, 無延燒或輻射熱妨礙人員避難之虞, 故戶外安全梯之防火門至建築物開口間之距離不受限制 特別安全梯, 自樓地板面起高度在 1.2m 以下部分之牆面 窗臺及天花板周圍押條等裝修材料仍應受限, 不適用第 88 條附表說明三 戶外安全梯不宜設於高層建築物 ( 考量風壓影響防火門開啟等因素 ) 特別安全梯除直接通達戶外者, 於避難層仍應設置排煙室 安全梯間無不得鋪設地毯之限制, 惟如設有地毯時, 如為消防法規所指定之場所, 自應使用具有防焰性能之產品 安全梯內不得裝置天然瓦斯管 錶等設備, 以維護公共安全 旋轉梯容易造成意外傷亡, 應不得作為安全梯之用 直通樓梯總寬度 p 市場應依 98 條第 1 款檢討 排煙設備 p 通達地下層之緊急昇降機, 應設置排煙室及消防安全設備
24 34. 緊急升降機 p 開向特別安全梯出入口之數量無限制 緊急昇降機機間面積之計算範圍, 不包括機道或機廂所占面積 如緊急昇降機通達依規定得免通達之樓層, 該樓層仍應符合緊急昇降機之相關規定 符合下列情形者, 得經由緊急昇降機機間進入室內或戶外安全梯 : ( 一 ) 該機間之出入口除開向一座室內安全梯或戶外安全梯外, 限設一 處, 且不得直接連接居室 ( 二 ) 緊急昇降機機間之排煙設備應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89 條排煙室兼用之規定 ( 三 ) 步行距離應計算至進入室內安全梯之防火門 ( 四 ) 進入室內安全梯之防火門防火性能應符合同編第 97 條第 1 款第 2 目之規定 34-5 建築物如整層非供居室使用, 其緊急昇降機得免於該樓層設置出入口 機械排煙設備可排除的煙量與其設備性能及空間大小有關, 特別安全梯兼緊急昇降機之排煙室連接露台 ( 陽台 ) 之出入口, 依前揭第 107 條第 1 款第 2 目之規定, 應設置甲種防火門 如僅作法定防空避難設備 室內停車空間 機械房 直通樓梯間 電梯間 蓄水池等非居室建築物地下層, 得免於該層開設緊急昇降機出入口 緊急進口 p 整層均供冷凍庫使用之樓層, 除設置符合上開但書及第 2 項規定之窗戶或開口者外, 仍應依上開條文檢討設置緊急進口 緊急進口係供災害搶救人員藉以進入室內之防火避難構造開口 各層之外牆每 10 公尺設有窗戶或其他開口者, 係指建築物面臨道路或寬度 4 公尺以上之通路有任何一側合乎此一規定即可 防空避難設備 p 防空避難設備應設二處階梯式 ( 包括汽車坡道 ) 進出口, 其中一處應通 達戶外 ; 另一處進出口得通達室內, 惟其進出口應設於何處, 尚無限制, 應以無妨礙防空避難之使用為原則 36-2 防空避難設備進出口及緊急出口不得均設置於室內 條第 2 款中所謂 ( 直通戶外 ) 者, 應不能經過川堂再通戶外 無障礙相關規定 p 本市公有建築物及既有公共建築物 ( 不含寺廟 教堂及住宅 ) 申請室內裝修許可時, 申請範圍之主要出入口應檢討符合無障礙相關規定 屬下列情形增設之昇降設備, 得免依 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 檢 討該昇降設備 :( 一 ) 非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70 條之既有 公共建築物 ( 二 ) 依 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 序及認定原則 第 9 點規定, 昇降設備屬 得自由設置 之既有公共建 築物 37-3 原核定公共建築物申請變更為 B3 類公共建築物之用途使用, 如非設置 於避難層 ( 設置於地下層或 2 層以上樓層 ) 者, 考量行動不便使用者仍 應能夠到達該樓層, 故該變更使用案仍應設置無障礙昇降設備 37-4 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場所申辦立案時, 如係屬於公共建築物者, 請依相關規定檢討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
25 38. 地下 高層建築物防火區劃貫穿物管材使用限制 p 地下 高層建築物防火區劃貫穿部耐火材料類產品, 其認可使用範圍 地下建築物 p 公共設施用地興建之地下變電所, 若無供個人或公眾使用, 且未與地下建築物連接者, 得不視為首揭所稱之地下建築物 通風口 逃生口屬地下鐵道運輸系統之設施, 得不適用第 11 章之規定 公共設施用地興建地下停車場專供停車使用, 其設施除車位與車道等主要設施外, 未與其他使用單元連接者, 得不視為第 11 章所稱之地下建築物 高層建築物 p 有關高層建築物申請建築執照, 其設置燃氣設備空間之法令適用 高層旅館或觀光旅館建築物因機能所需設置之鍋爐, 不得採用燃氣設備 地板面高度在 50m 或樓層在 16 層以上部分之住宅使用燃器設備之空間, 自應將燃氣設備集中設置, 並依規定與其他部分區劃分隔 綠建材 (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適用 ) p186 綠建材使用率室內 ( 牆 + 天花板 + 樓地板 ) 5% ( ~ ) 室內 ( 牆 + 天花板 + 樓地板 ) 30% ( ~ ) 室內 ( 牆 + 天花板 + 樓地板 + 窗 ) 45% ( 迄今 ) 41-1 未從事室內裝修或未設置樓地板面材料或未塗裝者, 該部位得不予計入 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及第 74 條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 以該次申請之室內空間總表面積檢討綠建材使用率 其他 p 修正 臺北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 第 11 條條文 符合消防法第 6 條第 5 項之住宅用場所一律安裝住宅警報器 [ 住宅用火災警報器 ] 相關規定 簡易室裝案件檢討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 本市之醫院 療養院 長期照護機構 安養機構 其他老人福利機構 護理之家機構 產後護理機構 幼稚園及托兒所等場所, 應設置附加燈光閃滅及引導音響裝置之避難逃生標示設備 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辦法 檢送 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戶數變更申請書 臺北市一定規模 以下建築物戶數變更建築師簽證表 及修訂相關申辦原則一覽表 流程 圖, 自即日起實施 26
26 1. 審查機構 審查人員 台內消字第 號函詢 104 年 7 月 1 日起消防機關依法得否繼續受理領有本部核發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 監造 裝置及檢修人員之相關申請案件 1 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據本部消防署案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104 年 6 月 30 日高市消防預字第 號函辦理 二 茲就旨揭事宜, 本部說明如下 : ( 一 ) 查 申請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人員須知 ( 以下簡稱暫行人員須知 ) 第 9 點規定 : 暫行執業期限自即日起, 至經考試及格領有執業證書之消防設備師人數滿 500 人且消防設備士人數滿 5,000 人之翌年 6 月 30 日止 惟本部並無核發名為 執業證書 之文件, 亦無如建築師等專技人員須請領開業證書或執業執照之規定, 而上開規定之意旨係為使國內之消防設備師 士達一定之人數, 以執行消防法第 7 條第 1 項之設計 監造 裝置及檢修業務行為, 以保障人民之生命財產安全, 茲因目前領有消防設備師 士證書者, 因死亡 出國 任公務員不得兼職 ( 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 ) 或個人生涯規劃等因素, 並未實際執業, 為貫徹上開規定意旨, 爰消防法第 7 條第 2 項及暫行人員須知第 9 點所定 領有執業證書之消防設備師人數滿 500 人且消防設備士人數滿 5,000 人 人數計算以領有消防設備師 消防設備士證書人數扣除現職公務人員及死亡者, 作為認定基準 ( 二 ) 復查本部於 89 年 4 月 18 日核發第 500 張消防設備師證書 103 年 1 月 2 日核發第 5,000 張消防設備士證書, 截至 104 年 6 月 30 日止, 領有消防設備師證書者為 1,564 人, 扣除現職公務人員 (353 人 ) 死亡者(18 人 ) 及重複請領證書註銷者 (2 人 ) 為 1,191 人 ; 領有消防設備士證書者為 5,211 人, 扣除現職公務人員 (1,242 人 ) 死亡者(46 人 ) 及重複請領證書註銷者 (1 人 ) 為 3,922 人, 尚未達上揭暫行人員須知第 9 點所定 領有執業證書之消防設備師人數滿 500 人且消防設備士人數滿 5,000 人 規定, 爰領有本部核發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或裝置檢修暫行執業證書者仍可繼續執行業務, 嗣後如達上開暫行人員須知所定人數時, 本部將另行處理 營署建管字第 號函按 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 : 一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 亦同 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 又 室內裝修, 指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 內部牆面或高度超過 1.2 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之裝修施工或分間牆之變更 但不包括壁紙 壁布 窗簾 家具 活動隔屏 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 分別為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3 條所明定 依上開規 1
27 定室內裝修並未包含消防安全設備, 故消防設備師團體非屬前揭得授權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機構之專業技術團體 台內營字第 號函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所稱 相關專業技術團體 如何認定, 應具備下列 3 項條件 : 一 專業技術團體組成之成員在 養成教育中 所修習之科目應與建築物室內設計相關 二 專業技術團體組成之成員通過國家考試取得證照資格之 考試科目 應與建築物室內設計相關 三 專業技術團體組成之成員 執行業務範圍 應與建築物室內設計相關 具備有上述三項條件之團體始能認定為審查建築物室內裝修許可之 相關專業技術團體 相關專業技術團體 所具有審查人員資格之人數應三倍於現有全國建築管理人員 台內營字第 號有關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第 29 條之 1, 查核室內裝修圖說並簽章負責之審查人員與工程竣工後竣工查驗人員應否為同一人及是否非經拋棄不得擅自更換乙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府工務局 93 年 12 月 2 日北市工建字第 號函及 94 年 1 月 17 日北市工建字第 號函 二 按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29 條之 1 規定 : 得經第 8 條之審查人員查核室內裝修圖說並簽章負責後, 准予進行施工 工程完竣後, 檢附申請書 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及經審查人員竣工查驗合格簽證之檢查表, 送請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審查合格證明 經查上開規定尚無查核室內裝修圖說並簽章負責之審查人員與工程完竣後竣工查驗合格簽證之審查人員應為同一人及非經拋棄不得擅自更換之規定, 復請查照 2. 室裝從業者資格 營署建管字第 號有關綜合營造業從事室內裝修施工業務, 專任工程人員應具備何種資格乙案, 詳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據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 101 年 9 月 26 日臺區營 (101) 銘業字第 0346 號函辦理 二 按 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從業者, 指開業建築師 營造業及室內裝修業 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業得從事室內裝修施工業務 綜合營造業分為甲 乙 丙三等, 並具下列條件 : 一 置領有土木 水利 測量 環工 結構 大地或水土保持工程科技師證書或建築師證書, 並於考試取得技師證書前修習土木建築相關課程一定 2
28 學分以上, 具 2 年以上土木建築工程經驗之專任工程人員一人以上 第 1 項第 1 款應修習之土木建築相關課程及學分數, 及第 2 款之一定金額,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分別為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4 條 第 5 條第 2 款 營造業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 項所明定 另營造業無須置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 本署前於 90 年 10 月 22 日 90 營署建管字第 號函明示在案 三 另查本部於 92 年 5 月 28 日台內營字第 號令訂定 營造業法第 7 條第 3 項應修習土木建築相關課程及學分數認定要點 第 1 點規定 : 本要點所定應修習土木建築相關課程學分數, 區分工程力學 工程技術及工程材料與施工管理等學程, 每學程每學科 ( 含實習及實驗科目 ) 至多採計 4 學分, 合計達 30 學分以上 ; 其中應包括材料力學 結構學 ( 或建築結構學 ) 鋼筋混凝土學( 或鋼筋混凝土設計 鋼筋混凝土工程 ) 測量學( 或工程測量 平面測量 地形測量 ) 及土壤力學 ( 或基礎工程 基礎設計 基礎設計與施工 大地工程學 ) 等五門學科 第 5 點規定 : 營造業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領有測量 水土保持 大地及環境工程科技師證書申請擔任綜合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者, 應於考試取得技師證書前修習第 1 點所定課程學分, 並檢附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各科 系 組 所出具之學分 ( 成績 ) 證明文件, 向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申請登錄 但領有土木 水利 結構工程科技師或建築師證書者, 不在此限 ( 如附件 ) 是有關綜合營造業從事室內裝修施工業務, 專任工程人員應符合上開規定 營署建管字第 號函按 專業施工技術人員, 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 一 領有建築師 土木 結構工程技師證書者 二 領有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管理 建築工程管理 裝潢木工或家具木工乙級以上技術士證, 並經參加內政部主辦或委託專業機構 團體辦理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管理訓練達 21 小時以上者 其為領得裝潢木工或家具木工技術士證者, 應分別增加 40 小時及 60 小時以上, 有關混凝土 金屬工程 疊砌 粉刷 防水隔熱 面材舖貼 玻璃與壓克力按裝 油漆塗裝 水電工程及工程管理等訓練課程 專業技術人員向內政部申領登記證時, 應檢附下列文件 : 一 申請書 二 建築師 土木 結構工程技師證書 ; 或前二條規定之技術士證及講習結業證書 分別為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第 1 項有所明文, 是前開規定業已訂有專業施工技術人員之資格及申領登記證方式 貴會所陳領有工地主任執業證者, 取得專業施工技術人員資格一節, 按領有工地主任執業證者, 若為營造業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領有建築工程管理甲級技術士證或建築工程管理乙級技術士證者, 自得依上開辦法規定參加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管理之訓練取得專業施工技術人員登記證 營署建管字第 號函查營造業法第 6 條 : 營造業分綜合營造業 專業營造業及土木包工業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4 條 : 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從業者, 指開業建築師 營造業及室內裝 3
29 修業 第 5 條 : 室內裝修從業者業務範圍如下: 一 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得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業務 二 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業得從事室內裝修施工業務 三 室內裝修業得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之業務 至室內裝修業之登記資格 申請程序上開辦法均有明文 ; 故依法登記開業之綜合營造業即可承攬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之施工業務, 尚無須辦理室內裝修業登記 台內營字第 號函一 按 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 : 一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 亦同 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 前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 室內裝修從業者應經內政部登記許可, 並依其業務範圍及責任執行業務 分別為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 第 2 項及第 3 項所明定, 另有關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 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 申請登記許可程序 業務範圍及責任, 本部業依同條第 4 項訂定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據以執行, 合先敘明 二 查前揭辦法第 2 條及第 4 條業已明定,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其室內裝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從業者, 指開業建築師 營造業及室內裝修業 本案非屬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其室內裝修既非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之適用範圍, 自無應由符合該辦法所稱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之規定, 且依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亦未要求申請審查許可 ; 是以, 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2 項所稱 前項建築物室內裝修, 僅指同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應申請審查許可之建築物室內裝修而言, 至非屬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其室內裝修從業者之資格, 則非建築法規範之對象 三 另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室內裝修從業者應經內政部登記許可, 查該申請登記許可程序 業務範圍及責任, 係以同條第 4 項規定訂定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為之, 依據該辦法第 2 條規定之適用範圍, 本部上開 95 年 4 月 7 日台內營字第 號函所稱, 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 從事室內裝修行為, 係指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之室內裝修行為, 並無疑義 台內營字第 號函一 依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 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 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 申請登記許可程序 業務範圍及責任, 由內政部定之 本部業依上開規定定有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合先敘明 二 按上開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 室內裝修指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 內部牆面或高度超過 1 點 2 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之裝修施工或分間牆之變更 但不包括壁紙 壁布 窗簾 家具 活動隔屏 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 三 按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3 項及上開管理辦法規定, 室內裝修從業者需依規定向本 4
30 部申請許可, 並領得本部核發之室內裝修登記證, 其公司營業項目內應載有編號 E 室內裝修業項目 四 經查上開管理辦法 89 年 9 月 1 日修正發布之第 37 條之規定, 業已於 92 年 6 月 24 日刪除並發布在案 故 89 年 9 月 1 日前已領得建築物室內裝修業登記證者, 其公司名稱毋需標示有室內裝修字樣, 自毋須重新取得登記證 五 檢附相關條文及原益工程有限公司 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羽平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百意聖有限公司等四家室內裝修登記及聘用技術人員之情形 營署建管字第 號函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4 條規定 : 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從業者, 指開業建築師 營造業及室內裝修業, 同辦法第 5 條第 2 款規定 : 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業得從事室內裝修施工業務, 依上開規定營造業毋庸另置室內裝修專業施工技術人員, 另 室內裝修業應依下列規列規定置專任技術人員 為第 9 條所規定, 故室內裝修專任技術人員, 其勞 健保之投保單位應為所受聘之廠商 營署建管字第 號有關貴局函為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執行疑義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九 四四 九一二 號函 二 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 : 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從業者, 指開業建築師 營造業及室內裝修業 另依同辦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 : 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業得從事室內裝修施工業務, 依上開規定營造業無須置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 本案仍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台內營字第 號函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 :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或原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他種供公眾使用, 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涉室內裝修者, 室內裝修部分應併同變更使用執照辦理 另依建築法第 76 條規定 :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或原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他種供公眾使用時, 直轄市 縣 ( 市 )( 局 ) 主管建築機關應檢查其構造 設備及室內裝修 其有關消防安全設備部分應會同消防機關檢查 前開法規並未規定室內裝修部分併同變更使用執照辦理之建築師與室內裝修業者應為同一人 台內營字第 號函 室內裝修設計, 應由具有專業設計技術人員資格之開業建築師或具備專業設計技術人員之室內裝修業為之 為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1 項所明定, 有關辦理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業務, 於圖說審查期間申請變更前? 室內裝修從者, 非該辦法所不許, 5
31 至圖說審查已核准且辦理竣工查驗, 既已依核准圖說施工完竣, 無變更設計之實, 自無變更室內裝修從業者之需 營署建管字第 號函關於室內裝修業有否限制於其營業所在外之縣 ( 市 ) 不得從事室內裝修業務案, 查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並無限制執行業務區域之限制 台內營字第 號函按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 室內裝修 : 係指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 內部牆面或超過一點二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之裝修施工或分間牆之變更 另按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條規定 本規則所稱營造業, 係指承攬營繕工程之營造廠商 是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 如涉及建築或土木結構體之施工, 仍應由營造業或土木包工業始得承攬 至承攬室內裝修工程規劃之業者可否參加其所設計之工程競標乙節, 現行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尚無相關規定 3. 特種建築物 營署建管字第 號有關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之液壓升降機汰舊換新為無機房升降機之機廂頂部安全距離, 其許可使用得否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 111 條相關規定一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公司 99 年 12 月 16 日北捷系字第 號函 二 按 特種建築物得經行政院之許可, 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為建築法第 98 條所明定, 次按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路權範圍內車站 變電站 行控中心 機廠 停車場等建築物, 請准依建築法第 98 條規定核列為 特種建築物, 免申請建照興建一案, 業獲行政院 76 年 7 月 29 日台 76 內 號函核定, 並由臺北市政府訂定 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路權範圍內建築物管理要點 在案, 是本案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路權範圍內之特種建築物辦理液壓升降機汰舊換新為無機房升降機事, 請依 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路權範圍內建築物管理要點 管制辦理 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有關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營運管理之南港展覽館申請變更 1 樓使用類組一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部 99 年 11 月 23 日經授貿字第 號函 二 按特種建築物係由直轄市政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 本部審議行政院交議特種建築物申請案處理原則 ( 下稱原則 ) 第 3 點已有明文, 次按 特種 6
32 建築物有變更使用類組, 增建 改建 修建等行為, 建築法第九條以外之主要構造 防火區劃 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 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變更, 建築物室內裝修, 或其他與原許可不合之變更者, 該特種建築物之使用單位應報請該直轄市政府或特種建築物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審查其變更內容, 並應取得工程興建計畫權責機關核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其變更之防災計畫或安全防護計畫, 應由該直轄市政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使用單位審查確認 同原則第 8 點已有明定, 另按本部 98 年 9 月 28 日台內營字第 號令修正上開原則第 8 點說明欄所載 : 一 為由原報院之機關審查本點所列與原許可不合之變更, 以簡化行政程序, 爰增列直轄市政府亦為審查主體之規定..., 合先敘明 三 查旨揭特種建築物原報院之機關為貴部, 且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特種建築物防災計畫書審議一案, 業獲貴部 94 年 10 月 12 日經授貿字第 號函審查同意通過在案, 爰依據本部上開 98 年 9 月 28 日令修正之原則第 8 點規定, 旨揭特種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類組, 其變更內容之審查及變更防災計畫之審查確認等事宜, 應由該特種建築物之使用單位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貴部 ) 依上開原則第 8 點規定辦理, 並依同原則第 7 點及第 9 點規定辦理開工及竣工備查 修正 內政部審議行政院交議特種建築物申請案處理原則 一 內政部 ( 以下簡稱本部 ) 為審議行政院交議之特種建築物申請案, 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 本部審議行政院交議之特種建築物申請案,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建請行政院核定為特種建築物, 免適用建築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 ( 一 ) 涉及國家機密之建築物 ( 二 ) 因用途特殊, 適用建築法確有困難之建築物 ( 三 ) 因構造特殊, 適用建築法確有困難之建築物 ( 四 ) 因應重大災難後復建需要, 具急迫性之建築物 ( 五 ) 其他適用建築法確有困難之建築物 三 本部審議行政院交議經直轄市政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特種建築物申請案, 應先檢視起造人是否檢具申請書 ( 如 doc 附表一 ) 及下列文件圖說 : ( 一 )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 二 ) 土地清冊 : 表列基地地段 地號 面積 權屬及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 並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或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文件 ( 三 ) 工程興建計畫權責機關核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 四 ) 列明現行建築法令無法適用之條文及事由 ( 五 ) 經開業建築師簽證之相關工程圖說 但涉及國家機密之建築物, 其相關工程圖說得免交由開業建築師簽證 : 1. 基地位置圖 2. 地盤圖, 並標示申請特種建築物範圍, 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3. 建築物之平面 立面 剖面圖, 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 六 )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檢具防災計畫 ( 應記載事項如 doc 附表二 ), 具危險性建築物應檢具安全防護計畫, 並檢附直轄市政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使 7
33 用單位審查確認之證明文件 ( 七 )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章應設置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之建築物, 應檢具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設置計畫, 並檢附直轄市政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使用單位審查確認之證明文件 ( 八 ) 依規定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 水土保持計畫者, 應檢附該管主管機關審查確認之證明文件 四 為處理行政院交議之特種建築物申請案, 得邀請本部建築技術審議委員會委員 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進行審議 五 於同一宗建築基地, 得同時申請依特種建築物規定及一般建築物許可規定辦理, 惟其建蔽率及容積率應合併檢討 六 特種建築物, 於興工前或施工中有重大變更設計時, 該特種建築物起造人及直轄市政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注意配合修正防災計畫或安全防護計畫 七 為利營建資料之統計, 免申請建築執照之特種建築物, 除涉及國家機密者外, 起造人應於開工前, 填寫建造執照申請書並檢附建築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 含防災計畫或安全防護計畫 ) 營造業承攬建築工程開工查報表送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八 特種建築物有變更使用類組, 增建 改建 修建等行為, 建築法第九條以外之主要構造 防火區劃 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 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變更, 建築物室內裝修, 或其他與原許可不合之變更者, 該特種建築物之使用單位應報請該直轄市政府或特種建築物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審查其變更內容, 並應取得工程興建計畫權責機關核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其變更之防災計畫或安全防護計畫, 應由該直轄市政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使用單位審查確認 九 免申請建築執照之特種建築物, 除涉及國家機密者外, 俟完工後, 起造人於該建築物使用前應檢具竣工圖說 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設置計畫 防災計畫或安全防護計畫及營造業承攬建築工程竣工查報表等資料, 送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作為建築物使用管理之依據, 並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起造人辦理竣工備查時, 應同時副知行政院及本部, 並將竣工圖說 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設置計畫 防災計畫或安全防護計畫各一份送本部備查 台內營字第 號有關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路權範圍內特種建築物辦理室內裝修疑義乙案, 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 97 年 12 月 9 日鐵工工字第 號函載會議紀錄決議事項 ( 一 ) 辦理 二 特種建築物得經行政院之許可, 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為建築法第 98 條所明定 查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路權範圍內車站 變電站 行控中心 機廠 停車場等建築物, 請准依建築法第 98 條規定核列為特種建築物, 免申請建照興建一案, 前經行政院 76 年 7 月 29 日台 76 內 號函核定 宜依建築法第 98 條規定列為 特種建築物, 免申請建照興建, 唯應請台北市政府責由該府工務局會同捷運局專案研訂該路權範圍內之建築物管理辦法, 報由該府核定後實施管制 8
34 至本部 96 年 7 月 20 日以台內營字第 號令修正 內政部審議行政院交議特種建築物申請案處理原則 時增訂第 8 點 特種建築物有變更使用類組, 增建 改建 修建等行為, 建築法第九條以外之 建築物室內裝修, 或其他與原許可不合之變更者, 該特種建築物之使用單位應報請該特種建築物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審查其變更內容, 為本部審議行政院交議特種建築物申請案之處理原則, 尚須於個案審議時建請行政院核定依該規定辦理 是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路權範圍內之特種建築物, 既經行政院核定應由台北市政府研訂建築物管理辦法實施管制, 臺北市政府業訂定 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路權範圍內建築物管理要點, 自應依該要點管制 署建管字第 號關於台北車站特種建築物涉及原核定內容變更, 是否應重新變更圖說送行政院核備疑義乙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府 96 年 9 月 7 日北市都授建字第 號函 二 有關行政院核定為特種建築物者, 許可後之如有變更行為, 應依本部 96 年 7 月 20 日台內營字第 號令修正之內政部審議行政院交議特種建築物申請案處理原則 ( 如附件 ) 第 8 點辦理 台內營字第 號主旨 : 內政部審議行政院交議特種建築物申請案處理原則, 業經內政部於 96 年 7 月 20 日以台內營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 茲檢送發布令 ( 含附件 )1 份, 請查照 內政部審議行政院交議特種建築物申請案處理原則一 內政部 ( 以下簡稱本部 ) 為審議行政院交議之特種建築物申請案, 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 本部審議行政院交議之特種建築物申請案,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建請行政院核定為特種建築物, 免適用建築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 ( 一 ) 涉及國家機密之建築物 ( 二 ) 因用途特殊, 適用建築法確有困難之建築物 ( 三 ) 因構造特殊, 適用建築法確有困難之建築物 ( 四 ) 因應重大災難後復建需要, 具急迫性之建築物 ( 五 ) 其他適用建築法確有困難之建築物 三 本部審議行政院交議經直轄市政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特種建築物申請案, 應先檢視起造人是否檢具申請書 ( 如附表一 ) 及下列文件圖說 : ( 一 )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 二 ) 土地清冊 : 表列基地地段 地號 面積 權屬及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 並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或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文件 ( 三 ) 工程興建計畫權責機關核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9
35 ( 四 ) 列明現行建築法令無法適用之條文及事由 ( 五 ) 經開業建築師簽證之相關工程圖說 但涉及國家機密之建築物, 其相關工程圖說得免交由開業建築師簽證 : 1. 基地位置圖 2. 地盤圖, 並標示申請特種建築物範圍, 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二 分之一 3. 建築物之平面 立面 剖面圖, 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 分之一 ( 六 )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檢具防災計畫 ( 應記載事項如附表二 ), 具危險性建築物應檢具安全防護計畫, 並檢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使用單位審查確認之證明文件 ( 七 ) 依規定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 水土保持計畫者, 應檢附該管主管機關之同意文件 四 為處理行政院交議之特種建築物申請案, 得邀請本部建築技術審議委員會委員 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進行審議 五 於同一宗建築基地, 得同時申請依特種建築物規定及一般建築物許可規定辦理, 惟其建蔽率及容積率應合併檢討 六 特種建築物, 於興工前或施工中有重大變更設計時, 該特種建築物起造人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注意配合修正防災計畫或安全防護計畫 並於竣工時檢附修正後之竣工圖及防災計畫或安全防護計畫, 依第九點規定辦理 七 為利營建資料之統計, 免申請建築執照之特種建築物, 除涉及國家機密者外, 起造人應於開工前, 填寫建造執照申請書並檢附建築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 含防災計畫或安全防護計畫 ) 營造業承攬建築工程開工查報表送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八 特種建築物有變更使用類組, 增建 改建 修建等行為, 建築法第九條以外之主要構造 防火區劃 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變更, 建築物室內裝修, 或其他與原許可不合之變更者, 該特種建築物之使用單位應報請該特種建築物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審查其變更內容, 並應取得工程興建計畫權責機關核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其變更之防災計畫或安全防護計畫, 應由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使用單位審查確認, 並於竣工時檢附修正後之竣工圖及防災計畫或安全防護計畫, 依第九點規定辦理 九 免申請建築執照之特種建築物, 除涉及國家機密者外, 俟完工後, 起造人於該建築物使用前應檢具竣工圖說 防災計畫或安全防護計畫及營造業承攬建築工程竣工查報表等資料, 送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作為建築物使用管理之依據, 並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起造人辦理竣工備查時, 應同時副知行政院及本部, 並將竣工圖說 防災計畫或安全防護計畫各一份送本部備查 台內營字第 號有關承租貴公司高鐵各車站商業空間之商店向縣市政府申辦室內裝修審查乙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10
36 一 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公司 96 年 1 月 4 日台高車發字第 號函 二 查 建築法 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4 款規定, 建築物室內裝修, 其裝修材料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 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 ; 不得妨害或破壞保護民眾隱私權設施 ; 又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第 3 條就室內裝之定義業有規定, 該辦法第 25 條並明文, 室內裝修不得妨害或破壞安全設備, 其申請審核之圖說涉及消防安全設備變更者, 應依消防法規規定辦法, 並應於施工前取得當地消防主管機關審核合格之文件, 合先敘明 三 復查交通部業向行政院申請貴公司車站之特種建築物許可在案, 該等特種建築物申請時, 應不含承租各車站商業空間之商店室內裝修, 是該等室內裝修如符合上開說明二規定, 自得檢具書圖向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申請室內裝修審核 ; 至上述特種建築物車站如變更原行政院核定之內容, 宜依建築法第 98 條及本部審議行政院交議特種建築物申請案處理原則規定程序, 另案辦理變更 四 副本抄送高鐵車站所在地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 併請查照及協助辦理 台內營字第 號函按本部 91 年 2 月 18 日台內營字第 號函示 ( 如附件 ):... 二 關於國軍營區建築物是否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乙案 按國防部前揭函之意見, 略以 :( 一 ) 本部所屬各單位對外開放供公眾使用之建築, 宜依貴部前規定向地方政府申報公共安全檢查結果...( 二 ) 為使本部所屬單位及地方政府有所依循, 國軍開放供公眾使用之建築建議納入申報類別如下 :... 供公眾使用之國軍醫院 國防大學暨所屬醫院等四類單位所屬建築物... 三.. 前揭國防部函建議之辦理方式本部敬表同意, 惟所建議之國軍營區建築免向地方建築主管機關申報者, 仍應依本部前揭函規定申請核定為特種建築物, 並請各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及相關單位查照辦理 是依上開函揭意旨, 旨揭國軍醫院如係屬開放供公眾使用之建築, 於進行室內裝修時, 應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4. 室裝申請相關事宜 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 北市都授建字第 號有關本市室內裝修案件 ( 簡易及二階段裝修 ) 未能於施工期限內完工, 基於簡政便民及事權統一考量, 敬請貴公會協助辦理展期乙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27 條 第 33 條之 1 及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作業事項準則第 8 條規定辦理 二 按審查機構及審查人員依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第 27 條 第 33 條辦理查核圖說, 符合規定並簽章負責後簽發施工許可證, 申請人應依 臺北市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作業事項準則 第 8 條規定之工期完工, 惟常因故逾期未能於上述期限申請竣工查驗, 申請人得按上開準則同條文, 敘明理由申請展延六個月, 且展延次數以 11
37 一次為限, 先予敘明 三 基於事權統一及簡政便民考量, 即日起凡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規定辦理簡易室內裝修審查或二階段審核之室內裝修案件, 請貴公會依前開準則第 8 條規定逕予受理, 統一辦理展期六個月, 展期以一次為限, 並重新登錄並核給施工許可證 惟依同條規定, 屬情況特殊者, 應附本局許可文件后, 始得配合核發登錄施工許可證 台內營字第 號函按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已於第 3 條第 3 款 第 4 款及第 5 款明定專有部分 共用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之定義, 且依第 10 條規定 : 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 維護, 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 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 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惟部分共用部分如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 恐涉及公寓大廈之公共安全與公共交通, 爰於條例第 7 條明定 :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 其為下列各款者, 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 一 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 二 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 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 ; 社區內各巷道 防火巷弄 三 公寓大廈基礎 主要樑柱 承重牆壁 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四 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 五 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 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 樓地板之構造屬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且其屬建築法第 8 條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 應無是否位於專有部分而有所區別 故本案公寓大廈內單一建號且屬單一專有部分內之中間樓層樓地板構造, 應屬第 7 條第 3 款規定適用範圍 至其修繕 管理 維護或拆除 重大修繕 改良等, 則需踐行條例第 10 條及第 11 條之規定 台內地字第 號為因應民眾需要, 本部修刪部分土地登記謄本種類格式, 並自 104 年 3 月 2 日起適用, 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 一 按 103 年 12 月 25 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 24 條之 1 規定 : 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 其資料分類及內容如下 : ( 一 ) 第一類 : 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料 ( 二 ) 第二類 : 隱匿登記名義人之出生日期 部分姓名 部分統一編號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設定義務人及其他依法令規定需隱匿之資料 ( 三 ) 第三類 : 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 出生日期之資料 登記名義人或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 得申請第一項第一款資料 ; 任何人得申請第一項第二款資料 ; 登記名義人 具有法律上通知義務或權利義務得喪變更關係之利害關係人得申請第一項第三款資料 揆其立法意旨, 基於保護個人資料, 所有權人得申請提供其第一類謄本, 其個人全部登記及地價資料均予顯示, 至其他共有人 他項權利人及管理者之部分姓名 部分統一編號 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等資料, 則不予顯示 ; 反之, 他項權利人亦得申請提供其第一類謄本, 其個人 12
38 登記資料均予顯示, 而其他所有權人及管理者之部分姓名 部分統一編號則不予顯示 ( 本部 98 年 7 月 6 日增訂土地登記規則第 24 條之 1 立法說明參照 ) 二 鑑於上開修正規定施行以來, 民眾反映, 向金融機構辦理借貸時, 該金融機構仍要求需提供所有權部所有權人完整登記資料及他項權利部有債務人 設定義務人資料 ( 即新制施行前所核發之所有權人第一類謄本 ( 部分 ) 內容 ), 依上開規定及目前本部所定謄本格式, 所有權人需申請其第一類謄本及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他項權利人之第三類謄本等 2 種謄本, 造成不便 ; 為簡化申請程序並因應民眾需要, 基於所有權人為提供擔保品之義務人, 與他項權利人具有利害關係, 爰修刪部分土地登記謄本種類格式如下, 並自 104 年 3 月 2 日起適用 : ( 一 ) 第一類謄本( 部分 ) 調整為 第一類謄本( 所有權個人全部 ) : 所有權部所有權人維持第一類內容, 所對應之他項權利部修正為第三類內容 ( 包括顯示他項權利人之姓名 住址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設定義務人 ), 並得由不動產所有權人或其代理人申請 ( 二 ) 第一類謄本( 他項權利個人全部 ) : 他項權利部他項權利人維持第一類內容, 所對應之所有權部及該他項權利所設定之他項權利 ( 部 )( 例如用益物權提供擔保之情形 ), 則改為第三類內容, 並得由他項權利人或其代理人申請 ( 三 ) 各類 他項權利部之個人 ( 所有權人統編 ), 指核發所有權人所對應之他項權利部資料, 僅顯示 ( 一 ) 之謄本之部分內容 鑑於近年來核發該謄本數量占全部核發謄本總數量之比例極少, 使用率偏低, 並考量與 ( 一 ) 之謄本重覆, 並易與 ( 二 ) 之謄本混淆及維護成本, 該謄本格式予以刪除 三 至於其他各類 土地標示及所有權部 等謄本, 本部將另案檢討目前使用情形並予以修刪, 俟檢討修正完成後, 再統一修正 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 格式 營署建管字第 號有關函詢區分所有權人將其所有權以信託方式登記於受託人, 是否仍得以自己名義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委託他人出席疑義乙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奉交下貴府 103 年 7 月 17 日府都建字第 號函 二 按 信託關係之受託人倘為法人者, 應指派代表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行使其權利, 至於該法人得否指派其信託關係之委託人出席會議及其職權之行使, 本條例未有明文, 按條例第 1 條第 2 項規定, 適用民法或公司法等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為本部 102 年 7 月 15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函 ( 如附件 ) 已有明釋, 故區分所有權人將其所有權以信託方式登記於受託人, 其受託人倘為法人者, 自應依上開規定由受託人指派代表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三 另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倘為法人, 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倘以 委託 方式委託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7 條第 3 項規定, 以書面 委託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 委託 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得為法人或自然人 13
39 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函 一 按建築法 ( 下稱本法 ) 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 : 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 其 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 防火區劃 防火避難設施 消 防設備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 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 不在此限, 又 建築物之共同壁 分戶牆 外牆 之變更 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 下稱本辦法 ) 第 8 條第 8 款定有明文 二 復按 建築物於領得使用執照後申請戶數變更, 如涉有 ( 本辦法第 8 條所定 ) 建造行為以外之樑柱 樓地板 分戶牆等相關構造 設施或設備變更情事, 始有本法 辦法上開條文規定之適用 至於建築物變更戶數之處理方式, 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 ( 所屬戶政 地政及建築等主管機關 ) 如認有管理之必要, 在不違反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前提下, 得研訂適宜規定憑辦, 及 坐落相鄰兩宗建築基地之建築物, 擬變更相鄰處之外牆合併為 1 戶使用時, 如未增加建築面積者, 得以分案申請, 同時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方式為之, 分別為本部 101 年 8 月 24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函及 100 年 7 月 28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函示在案 是以, 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及辦法上開規定審理相鄰兩宗建築基地建築物之共同壁 外牆等構造變更使用申請案件, 無涉兩宗建築基地應否合併及各執照原核定建蔽率 容積率等檢討事項 三 另關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之權利證明文件檢附方式, 本部營建署前以 102 年 6 月 10 日營署建管字第 號函 ( 諒達 ) 復事涉貴管 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 73 條規定事項, 請秉權逕行核處 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函 一 按行政程序法第 21 條規定 : 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如下: 一 自然人 二 法人 三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四 行政機關 五 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 次查外國公司在本國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許可, 除應分別依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22 條及第 33 條規定備具申請圖說文件外, 尚無明文規定 惟主管建築機關所為建築物室內裝修許可處分之相對人, 仍應合於行政程序法前揭條文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 二 公司為依照公司法組織 登記 成立之社團法人, 依民法第 26 條規定除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外, 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 分公司為本公司之分支機構, 本身並不具有獨立人格, 不能為權利義務主體 依公司法第 3 條規定, 所稱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 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 所稱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 故分公司與本公司屬同一公司, 應屬同一權利主體 三 又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 10 點規定, 法人之分支機構不得為登記權利主體, 因經認許外國公司在臺設立之臺灣分公司係屬本公司之分支機構, 並非法人, 不得為物權之登記主體 故經認許外國公司在臺設立之臺灣分公司既非法人且不能為權利義務主體, 即不具有行政程序法前開條文所稱當事人之能力, 自不得以該臺灣分公司及臺灣分公司之經理人為室內裝修許可案之申請人 14
40 北市都授建字第 號有關符合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33 條之室內裝修許可申請案件, 自即日起, 將住宅用火災警報器納入檢討, 詳如說明, 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 說明 : 一 依本府消防局 102 年 8 月 2 日北市消預字第 號函辦理 二 依消防法第 6 條第 4 項 ( 略以 ): 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旅館 老人福利機構場所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場所之管理權人, 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 及第 5 項 ( 略以 ): 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住宅場所之管理權人, 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 規定, 爰符合前揭規定之下列場所管理權人, 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 以資適法, 先予敘明 : ( 一 ) 旅館 ( 二 ) 老人福利機構場所 ( 三 ) 原托育機構 ( 托嬰中心 托兒所及課後托育中心 ) 托兒所改制後之幼兒園 托育中心改制後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 ( 四 ) 早期療育機構 ( 五 ) 安置及教養機構 ( 六 ) 居家護理機構 ( 七 ) 護理之家 ( 八 ) 產後護理機構 ( 九 )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 限供住宿養護 日間服務 臨時及短期照顧者 ) 三 請貴會轉知所屬會員於辦理旨揭案件且符合說明二所列場所用途者, 依法要求管理權人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 其安裝位置 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內政部訂定之 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辦法 辦理 另於室內裝修竣工查驗時, 於竣工圖說呈現住宅用火災警報器安裝情形及併同現場照片併卷, 俾憑審查人員據以審查, 後續列入抽查加強管考 4-8. 內政部 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函一 按 稱信託者, 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 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 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 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處理信託事務 分別為信託法第 1 條 第 22 條所明定, 信託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託關係為基礎, 受託人既係基於信賴關係管理他人之財產, 自須依信託行為所定意旨, 積極實現信託之目的 ( 信託法第 22 條立法理由一參照 ) 是以, 依信託法第 1 條及第 22 條規定, 受託人須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 並須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項 二 又按 區分所有 : 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 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 專有部分 : 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 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 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 15
41 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 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 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 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 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 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 以下簡稱條例 ) 第 3 條第 2 款 第 3 款 第 7 款 第 27 條第 1 項所明定, 是信託關係之受託人已登記為所有權人, 該受託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權之行使及計算, 依條例第 27 條規定辦理, 本部 94 年 11 月 10 日台內營字第 號函已有明釋 三 另按 按公司為法人一種, 並無自然實體, 應指派代表人行使權利, 故法人應指派代表人出席會議行使其權利 為本部 94 年 9 月 14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函所明釋, 是信託關係之受託人倘為法人者, 應指派代表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行使其權利, 至於該法人得否指派其信託關係之委託人出席會議及其職權之行使, 本條例未有明文, 按條例第 1 條第 2 項規定, 適用民法或公司法等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北市都建字第 號函轉本府民政局函示有關建築物申請分戶, 取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書效力是否等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案, 請查照轉知貴會會員 北市民戶字第 號有關建築物申請分戶, 取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書效力是否等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處 101 年 3 月 9 日北市都建照字第 號函 二 有關旨案, 請參照本府法規委員會 101 年 3 月 21 日北市法一字第 號函 ( 影送 ) 說明意旨, 並依貴處權管卓處 北市法一字第 號有關陳柏融君申請本市中正區中華路 2 段 146 巷 16 號 2 樓 ( 永昌段 3 小段 456 地號 ) 建築物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涉及 本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 第 11 條疑義一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 101 年 3 月 16 日北市民戶字第 號函 二 按臺北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 ( 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 ) 第 11 條規定 : 領有使用執照或其他合法建築物, 其門牌之增 併編, 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准變更後, 再行辦理 ( 第 1 項 ) 前項之建築物屬公寓大廈者, 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 始得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增編戶數 ( 第 2 項 ) 是依本自治條例第 11 條文義解釋, 欲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增編戶數, 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始得為之, 合先敘明 三 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實質目的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 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7 款定有明 16
42 文 ); 又按本自治條例第 11 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造成市民誤認, 只要門牌增編即可逕行辦理建物隔間及變更設計, 影響建築安全, 亦即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增編戶數, 涉及整體公寓大廈之建築安全, 而影響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 係屬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 因此規定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 而本案陳君如已取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其分戶, 似已達到與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相同之目的, 而與該條規定意旨相符 四 另如屬未取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分戶之情形, 則仍應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並取得一定比例同意, 本會 101 年 3 月 5 日北市法一字第 號函業已敘明, 併此指明 五 以上意見, 敬請酌參 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函一 按建築法 ( 下稱本法 ) 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 : ( 第 2 項 ) 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 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 防火區劃 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 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 不在此限 ( 第 3 項 ) 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 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至違反上開規定, 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應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處理 二 復按民國 93 年 9 月 14 日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 下稱本辦法 ) 修正發布之第 10 條規定 : 建築物為同一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更動, 除 A B 二類之同組使用項目更動, 其室內裝修變更且面積達 300 平方公尺以上者外, 應檢附使用項目更動申報書 ( 如附表四 ) 及下列文件, 報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登載於使用執照或發給核准更動使用文件 : 一 建築物之原使用執照影本 二 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 三 使用項目更動表 四 更動範圍圖說 考量本法第 73 條第 4 項授權本辦法訂定建築物變更使用條件及程序等規定, 未包括同一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更動事項, 又未申請更動者, 無涉使用類組之變更, 亦無構成違反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之要件, 為避免執行爭議, 本部爰於 100 年 9 月 1 日修正發布本辦法, 刪除上開條文規定 是自本辦法修正發布之施行日期 ( 即 100 年 10 月 1 日 ) 生效後, 建築物為同一使用類組使用項目間之更動, 無涉本法第 73 條第 2 項前段所稱 變更使用類組 情事, 自無庸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 惟該使用項目之更動如涉有 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 防火區劃 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 或室內裝修行為, 則應分別依本辦法第 8 條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三 至本辦法修正發布後, 貴府如欲受理人民申報同一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更動事項, 在不違反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前提下, 得於貴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或相關自治規則中研訂適宜規定憑辦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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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營署建管字第 號關於公共使用樓電梯梯廳之變更是否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方能變更疑義乙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 100 年 3 月 31 日北市都授建字第 號函 二 按 專有部分 : 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 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 共用部分 : 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 而供共同使用者 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 以下簡稱條例 ) 第 3 條第 3 款 第 4 款所明定 ; 次按同條例第 9 條第 2 項 第 3 項及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 :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 不得違反本條例 區域計畫法 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 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 重大修繕或改良, 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故樓梯或電梯之產權如登記為專有, 惟卻係供住戶共同使用, 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 其辦理變更使用時, 除應檢附建築權利證明文件外, 並應依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 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後, 始得依法辦理變更使用 至於來函所指 樓電梯梯廳 如係設置於安全梯之樓梯間範圍內, 自屬安全梯之一部分, 其變更使用亦應依前開規定辦理 營署建管字第 號函 查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19 條明訂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 建築物起造人 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 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 始得施工 又同辦法第 20 條規定 申請室內裝修審核時, 應檢附下列圖說文件 : 一 申請書 二 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 上開規定所稱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 係指申請人取得建築物提供室內裝修使用之一切證明文件, 如使用自有建築物之所有權狀 使用他人建築物從事室內裝修之同意書 契約書均屬之, 本部 92 年 11 月 6 日台內營字第 號 ( 註 ) 函已有明釋 至於貴事務所函為有關建築物申請室內裝修審核時, 如為數人共同持有產權之建築物, 申請人為所有權人其中一人為代表時, 其須檢附全體所有權人之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與民法第 820 條相互競合一節, 按民法第 820 條有關共有物之管理, 與前開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之規定, 係屬二事, 並不宜相互援引 北市都建字第 號檢送本局訂定 臺北市未領得使用執照建築物申設一定規模以下立案許可簽證項目表 乙份, 自 99 年 1 月 1 日起實施, 請查照轉行 說明 : 一 為積極管理本市未領得使用執照, 但經本府地政機關產權登記有建築物權利證明文 19
45 件之建築物, 申請一定規模以下 D-1 D-2 D-5 F-2 F-3 H-1 H-2 類組, 如 : 補習 ( 訓練 ) 班 課後托育中心 幼稚園 老人福利機構 身心障礙者福利 ( 教養 職業訓練 ) 機構等場所立案許可案件, 涉及建築管理審查事項, 訂定 臺北市未領得使用執照建築物申設一定規模以下立案許可簽證項目表, 惠請貴局卓參並協助提供申請人參閱遵行, 俾利提升本府行政效能 二 上開申請設立之建築物, 於立案會勘前應完成當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 ; 倘涉及建築物室內裝修行為, 亦應完成申領 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程序 台內營字第 號令發布依據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指定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集合住宅及辦公廳, 除建築物之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權利主體所有者以外, 其任一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 : 一 增設廁所或浴室 二 增設 2 間以上之居室造成分間牆之變更 北市工建字第 號為健全本市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 自 95 年 6 月 15 日起推動 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 制度, 如說明, 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 說明 : 一 依本局建築管理處案陳該處 95 年 5 月 2 日召開 研商本市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相關事宜會議 決議事項辦理 二 按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 亦同 係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所明文, 是為強化市民辨認裝修場所是否依法申請審查許可, 自 95 年 6 月 15 日起, 上開應申請審查許可之建築物室內裝修, 施工期間應於場所出入口明顯處張貼 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 以資辨識 張貼數量得視個案實際需要由申請人決定, 但至少一張, 拍照後檢同竣工照片附卷備查 三 因隨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之申辦程序不同, 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 之格式及管理作為分為下列 3 種 : ( 一 ) 向審查機構申請 圖說審核 者, 室內裝修圖說經審核合格時, 發給附件一格式之 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 該證由申請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於建管處網站繕打內容並列印, 併於校對副本時戳蓋本局備查章 ( 二 )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併案辦理室內裝修者, 變更使用許可時, 發給附件二格式之 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 該證由申請人或設計建築師於建管處網站繕打內容並列印, 併於校對副本時戳蓋本局備查章 ( 三 ) 依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第 29 條之 1 規定之簡化申辦程序由審查人員簽認准予施工者, 由審查人員逕於建管處網站繕打附件三格式之 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 並戳蓋執業圖記 張貼拍照後, 檢同 室內裝修審查人員簽證說明書 ( 修正格式如附件四 ) 送本局建管處備查 20
46 北市工建使字第 號有關貴公會函詢室內裝修審查法規疑義乙案, 如說明, 覆請查照 說明 : 一 奉交下貴公會 94 年 4 月 6 日 94( 十三 ) 會字第 0389 號函辦理 二 有關建築物能否經由以分間 ( 戶 ) 牆分隔之私有空間而通往 ( 特別 ) 安全梯乙節, 基於公共安全考量, 安全梯 ( 特別安全梯或緊急用昇降機之排煙室 ), 均應能連通門廳 走廊等共用性質之空間 是建築室內裝修設計時, 有關直通樓梯步行距離 ( 重複步行距離 ) 之檢討, 自不可經由走廊或門廳後, 再穿越居室間接進入安全梯之規劃 三 至於已取得核准執照之升降機道及廳梯, 未以具備 1 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門區劃分隔, 申請室內裝修圖說審核 ( 或竣工查驗 ), 法規應如何適用乙節, 倘原使用執照 ( 或變更使用執照 ) 核准平面圖之防火區劃不符建造當時法令規定者, 仍應藉由室內裝修手段檢討改善, 以維公共安全 營署建管字第 號函一 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 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 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 防火區劃 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 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 不在此限 本部並依該條第 4 項訂有建築物使用類別及變更使用辦法, 據以執行 次同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略以, 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 : 一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 亦同 二 裝修材料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三 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 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 至所稱室內裝修, 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 係 指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 內部牆面或高度超過 1 點 2 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之裝修施工或分間牆之變更 查上開建築法相關規定對於建築物申請變更使與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 二者規範之事項並不相同, 是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如有室裝修行為者, 除應檢討符合建築法第 73 條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外, 其室內裝修部分, 並應另依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二 另查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3 條及第 4 條規定檢討之項目與標準, 僅係針對變更使用類組而言, 至屬同辦法第 8 條規定有建築法第 9 條建造行為外主要構造 防火區劃 防災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及其他及其他與原核訂使用不合之變更者, 其相關檢討事宜, 因涉個案事實認定, 應由當地主管機關就個案認定處理 21
47 台內營字第 號函按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規定, 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 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 申請登記許可程序 業務範圍及責任, 由內政部定之 查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前經本部依上開規定於 85 年 5 月 29 日台內營字第 號函發布在案 上開法令尚無溯及既往之規定, 是建築物之室內裝修行為如確於上開辦法發布前已完成, 自不需申請審查許可 北市工建字第 號修正 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合格證明申請書 及 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人員竣工查驗簽證檢查表 各乙種, 如附件, 並自 93 年 10 月 20 日起實施, 請查照轉行 研商本市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伍 結論 : 一 有關 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合格證明申請書 及 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人員竣工查驗檢查表 修正案, 經與會單位研商結果修正如後附件, 俟簽報本局核准後函頒實施 案內相關書表之修正內容, 重點概述如次 : ( 一 ) 鑒於 內部裝修材料 乃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之一, 基於公共安全考量, 無論建築物是否依原核准用途使用, 涉及室內裝修行為者均應依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規定辦理 至若與建築物使用執照原登載用途不符之使用, 則屬違規使用之認定範疇, 尚不做為室內裝修准駁之依據, 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所載之 建築物裝修後用途 僅係供檢討內部裝修材料及分間牆構造之依據 ( 二 ) 基於慎重起見,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申請戶數變更案件, 應先委託開業建築師檢具相關文件及圖說送本局審查, 俟核准並領得 核准變更戶數公函 及 變更戶數備查圖說 後, 始可憑辦室內裝修審查 另本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 九三五一一六四四 號函頒 臺北市領得使用執照建築物變更戶數申辦原則一覽表 應配合本案同步修正, 俾使管理方式趨於一致 ( 三 ) 按內政部營建署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台內營字第 九三 五四二六號函釋, 略謂建築物室內裝修之 審查人員 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按簡化申辦程序辦理審查簽證案件, 其審查不實之罰則, 可依同辦法第七條規定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訂定規範處理 是應具備本市審查機構 (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 審查人員資格者, 始得辦理本市住宅及一定規模以下室內裝修簡化申辦程序之審查簽證工作, 並應檢附參加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辦理之室內裝修審查人員結業證書影本憑辦 ( 四 ) 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合格證明申請書 中增列 消防設備師或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暫行人員基本資料 乙欄, 明確規範室內裝修涉及建築物用途變更 分戶牆更動, 或位於十一層以上之建築物涉及分間牆變更之案件, 消防安全設備均應委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暫行人員簽證 ( 五 ) 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人員竣工查驗檢查表 之審查內容, 增列 違章 22
48 建築 乙項, 俾便契合實務管理需要 至於室內裝修案件倘涉及八十四年以後之新違建, 是否應併同室內裝修管理程序要求申請人自行拆除? 因與本處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召開 本市各項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案及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申請立案之案件, 涉及違章建築之處理統一執行方式 之會議結論內容不合, 是暫仍按本處上開會議結論辦理 惟防火巷違建暫不同意以室內裝修方式標繪 二 基於簡政便民考量, 建築物若在同樓層防火區劃內局部空間室內裝修, 其實際裝修範圍之樓地板面積若符合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者, 非關該範圍之防火牆或防火門窗 ( 均應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 究係新作或既有, 在未變更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安全設備 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之前提下, 均得按室內裝修簡化申辦程序辦理 但為避免大規模營業場所裝修案件採 化整為零 方式規避審核查驗, 凡非屬申請範圍內之既有室內裝修, 審查人員應檢討該層防火區劃內局部裝修範圍以外之現況材料標繪於 平面簡圖, 並檢附現場照片附卷, 責由審查人員檢討符合規定後簽證負責 三 有關工廠類建築物之基本設施及設備, 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四章已有明定, 是本市都市計畫劃定為工業區內之工廠, 其建築物室內裝修後之實際用途係供工廠使用者, 應按該章相關條文有關規定檢討辦理 ( 編輯註 : 附件請至台北市建築管理法規彙編下載 ) 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函 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 二 裝修材料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三 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 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 為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所明定, 是來函所述裝修行為如屬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所稱室內裝修行為時, 仍應依規定申請審查許可 北市工建字第 號為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制度 業經內政部修正發布在案, 本市室內裝修管理制度配合修正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查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業經內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 其中第二十九條之一針對住宅類與小規模場所簡化室內裝修申請程序, 本局前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 九二五四二八五五 號函訂定相關書表格式在案, 合先敘明 二 次查本局前基於簡政便民考量, 以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 九二五一九三七七 號函等表示關於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八條附表說明四, 其內部裝修材料不受限制之建築物, 得免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前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三 自即日起, 本市總樓層六以上之建築物 ( 含集合住宅 ), 或依內政部函釋屬於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例如 : 托兒所 托育中心 幼稚園 供學齡前兒童及國小學童使 23
49 用之補習班 非屬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住宿類第二組之安養機構及網路資訊服務場所等, 無論面積大小其室內裝修, 均應按照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及相關規定辦理 台內營字第 號有關函為申請辦理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及竣工查驗等事宜, 得否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 以建築物二分之一以上所有權人具名辦理乙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局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北市工建字第 號函 二 查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十九條明訂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 建築物起造人 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 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 始得施工 又同辦法第二十條規定 申請室內裝修審核時, 應檢附下列圖說文件 : 一 申請書 二 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 上開規定所稱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 係指申請人取得建築物提供室內裝修使用之一切證明文件, 如使用自有建築物之所有權狀 使用他人建築物從事室內裝修之同意書 契約書均屬之 此項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 與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 係屬二事, 並不宜相互援引 營署建管字第 號函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8 條附表說明四所訂 其樓地板面積每 100 平方公尺範圍內以防火牆 防火樓板 及防火門窗區劃分隔者, 或其設於地面屬且樓地板面積在 100 平方公尺以下者, 其內部裝修得不受限制 係規範建築物室內裝修材料之限制, 與是否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無涉, 本案仍請依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2 條 第 3 條及第 19 條至第 22 條規定辦理 如有疑義, 請逕向建築物所轄之建築主管機關洽詢 備註 : 本函中 第 88 條附表說明四 內容, 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8 條已修正, 請詳見該條文第 1 項第 1 款 北市工建字第 號有關本市相當規模以上 ( 指申請樓層在十一層以上或樓地板面積大於三百平方公尺 ) 之建築物, 其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委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辦理乙案, 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為落實本市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 本市相當規模以上 ( 指申請樓層在十一層以上或樓地板面積大於三百平方公尺 ) 之建築物室內裝修案件委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辦理, 但本市公有建築物室內裝修若具有急迫性或其他特殊因素, 經本局認有必要者, 得逕向本局申請圖說審核及竣工查驗 前項委託內容如下 : 24
50 ( 一 ) 一般室內裝修案件 : 室內裝修圖說審核及竣工查驗業務 ( 二 )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併案辦理室內裝修案件 : 室內裝修竣工查驗業務 二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執行室內裝修審核與查驗業務, 應擬定作業事項並載明工作內容 收費基準與應負之責任及義務, 報請本局核備 台內營字第 號有關建物被法院查封中可否繼續申辦室內裝修許可乙案, 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事務所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函 二 按 實施查封後, 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 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 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經法院實施查封後, 債務人淂否辦理室內裝修許可, 應以其室內裝修行為, 有無妨礙原來執行之效果為斷 一般而言, 除係禁止債務人為施工行為之假處分執行外, 經法院查封後, 如辦理室內裝修, 將增加該查封住宅之價值與效益, 對原來執行之效果, 似無妨礙 是以經法院查封者, 除係禁止債務人為施工行為之假處分外, 要非不得辦理室內裝修審查許可 營署建管字第 號有關貴局函為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適用疑義,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九十年十月二日北市工建字第九 四四三六四六 號函 二 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 : 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 指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 內部牆面或高度超過一點二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之裝修施工或分間牆之變更, 另依同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 : 室內裝修圖說應由開業建築師或專業設計技術人員署名負責 但建築物之分間牆位置變更 增加或減少 經審查機構認定涉及公共安全時, 應經開業建築師簽證負責 本案同層建築物中若存在二個以上使用單元, 則各使用單元與走廊間之分界牆若有變更, 應依上開規定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 營署建字第 號函依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規定 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 : 一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但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 至有關固定通信業者利用建築物既有電信室內設置集線室, 如涉及室內裝修行為時, 仍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台內營字第 號函一 按建築法第 76 條規定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時,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 25
51 築機關應檢查其室內裝修, 為利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有執行檢查依據圖說, 本案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擬變供為他種供公眾使用時, 雖無室內裝修變更行為, 仍應依旨? 條文規定檢附室內裝修圖說 至其室內裝修圖說之檢附, 請參酌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2 項之規定辦理 二 另同法第 30 條規定, 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應備具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 又同法第 32 條規定, 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包括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建築物設備圖說, 是有關本案旨? 條文規定應檢附之建築物設備圖說之認定, 請依上開規定逕為核處 台內營字第 號函 一 依建築法第 96 條規定 : 本法施行前,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而未領有使用執照者, 其所有權人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 但都市計畫範圍內非供公眾使用者, 其所有權人得申請核發使用執照 前項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及安全處理, 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查該法條於民國 60 年即已公布施行, 惟臺北市建築管理規則迄未依上開法條規定訂定, 仍請儘速修正建築管理規則以符規定 在未修正前貴局有義務助該類建築物所有權人申請使用執照 二 本案監察院建築物係屬建築法施行前未領有使用執照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依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2 規定其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 如因臺北市建築管理規則未規定致無法取得使用執照, 非歸責於申請人, 為免損及申請人權益並維護公共安全, 同意以合法房屋證明替代使用執照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 營署建管字第 號函 按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 就納稅義務人之財產, 囑託地政機關為禁止處分之登記者, 僅為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如納稅義務人之建築物經地政機關為禁止處分登記後, 其辦理用途變更 室內裝修 並未涉該建築物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 尚非前揭稅捐稽徵法規定所禁止 準此, 本案建築物得依建築法令規定, 據以申辦用途變更 室內裝修 便箋於使管科 一 本案係明哲建築師事務所為本市內湖成功路三段 147 巷 6 號 1 樓 台北銀行分行 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乙案 案內 建物登記謄本 及 建物測量成果圖 均登載面積為 m2, 先予陳明 二 按 臺北市內裝修審查作業事項規範 規定, 樓地板面積在 300 m2以上場所, 申請室內裝修應向審查機構 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申請 ; 至 300 m2以下者, 得檢具相關文件圖說逕向本局申辦, 併予陳明 三 由於本市上開規範並未詳述 300 m2 之計算標準, 今建築師函述述首揭地址建築物之權利登記面積雖超過 300 m2, 但就建築技術規則有關面積之檢討依據, 係採外 26
52 牆中心線或其替代柱中心線之水平投影面積為計算基準, 若按此方式核算本案申請面積僅 m2, 陳請得逕向本局申辦, 免再送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審查 四 經衡酌本案建築師所陳意見尚屬中肯, 擬同意所請, 爾後類似爭議案件亦比照本案檢討方式辦理 所簽當否? 敬陳 處長 使管 台內營字第 號函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或原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他種供公眾使用, 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涉室內裝修者, 室內裝修部分應併同變更使用執照辦理 又依本部 87 年 9 月 23 日台 (87) 內營字第 號函說明二規定, 按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有關室內裝修部分, 業經本部 86 年 1 月 9 日台 (86) 內營字第 號函頒變更使用執照檢討項目 將其納入檢討項目簽證表中, 是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 其室內裝修圖說部分, 應依上開簽證表備註規定, 由開業建築師簽證負責, 免再審查 本案仍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台內營字第 號為公寓大廈建築物一樓外牆鐵捲門, 加設玻璃門窗, 是否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規定之變更外牆面行為, 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本 ( 八十六 ) 年六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 六二 二 號函 二 公寓大廈一樓外牆鐵捲門內側, 加設玻璃門窗, 如該門窗係位於專有部分範圍內, 且未有妨害或變更或破壞主要構造應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規定之變更外牆行為, 毋需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台內營字第 號函一 關於本編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 有關建築面積之核計依本編第一條第三款規定辦理 二 關於本編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 有關 該層樓地板面積, 依本編第一條第四款規定認定 三 本編第一百六十二條所謂 梯廳, 係指各樓層昇降機口與樓梯梯級終端相互間或昇降機口 樓梯梯級終端至專有部分或至避難層共同出入口間, 供共同使用之等候 通行空間, 且任一方向之淨尺寸大於二公尺部分 四 本編第一百六十二條所稱 無共同使用梯廳之住宅 係指建築物內所有樓梯, 僅供單戶使用之住宅 27
53 5. 建築物使用類組認定 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有關幼兒園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17 條特定建築物認定疑義案, 依說明二辦理, 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據 xxx 建築師事務所 104 年 6 月 4 日明建字第 號函請示旨揭疑義辦理 二 查本部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附表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F-3 類組包含幼兒園 幼兒園兼辦國民小學課後照顧服務, 及附表一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 組別及其定義,F-3 類組為供兒童及少年照護之場所 ; 是有關幼兒園 幼兒園兼辦國民小學課後照顧服務場所, 供其使用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 200 平方公尺者, 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17 條第 4 款所定特定建築物之適用範圍 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函一 按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 下稱本辦法 ) 第 2 條第 1 項附表 1 及第 2 項附表 2 規定, 供醫療照護之場所 歸屬 F-1 類組, 其使用項目例舉如 設有 10 床病床以上之下列場所 : 醫院 樓地板面積在 1 千平方公尺以上之診所 樓地板面積在 5 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 : 護理之家機構 ( 一般護理之家 精神護理之家 ) ; 供商談 接洽 處理一般事務之場所 歸屬 G-2 類組, 其使用項目例舉如 政府機關 ( 公務機關 ) 一般事務所 辦公室 ( 廳 ) ; 供一般門診 零售 日常服務之場所 歸屬 G-3 類組, 其使用項目例舉如 設置病床未達 10 床之下列場所 : 醫院 樓地板面積未達 1 千平方公尺之診所 ; 供特定人短期住宿之場所 歸屬 H-1 類組, 其使用項目例舉如 樓地板面積未達 5 百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 : 護理之家機構 ( 一般護理之家 精神護理之家 ) 居家護理機構 二 復案據貴部前揭函稱, 居家護理機構之分類設置標準及其係屬外展性服務, 不同於收住住民之護理之家機構 依據 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 第 2 條規定 居家式服務 : 指以到宅提供服務 及同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 : 居家護理得由居家護理機構 設有居家護理服務部門之護理機構 醫療機構提供服務 依上開規定, 居家護理服務部門之護理機構 醫療機構係依 規定以到宅方式提供居家護理服務 設有居家護理服務部門之護理機構, 係依 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 之規定辦理, 護理之家雖屬收住式, 其設有居家護理服務, 該居家業務係屬外展性服務 是以, 本案所詢 非收住式機構, 其僅提供外展性居家護理服務 之居家護理機構, 其機構登記設立之場所如僅供商談 接洽或處理一般事務時, 該場所依本辦法第 2 條第 1 項附表 1 所示建築物使用類別 組別定義, 應歸屬 G-2 類組 ; 至於居家護理機構 設有居家護理服務部門之護理機構或醫療機構, 其機構內如設有提供短期收住服務之場所, 該場所應歸屬 H-1 類組 28
54 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函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 下稱本辦法 ) 第 2 條第 1 項附表 1 及第 2 項附表 2 規定, 供一般門診 零售 日常服務之場所 歸屬於 G3 類組, 其使用項目舉例包括 衛生所 ( 健康服務中心 ) 健康中心 捐血中心 醫事技術機構 牙體技術所 樓地板面積未達 1000 平方公尺之診所 等類似場所 本案所詢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設立之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 參據心理師法第 18 條規定 心理師執行業務時, 不得施行手術 電療 使用藥品或其他醫療行為, 及 心理治療所設置標準 心理諮商所設置標準 有關前揭場所之設施規定, 咸認 心理治療所 心理諮商所 應歸屬本辦法所定 G3 使用組別 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函一 按本部 100 年 9 月 1 日修正發布 同年 10 月 1 日施行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 下稱本辦法 ) 第 2 條第 2 項附表 2(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 ) 已將原 C-1 類組例舉之 工廠 ( 使用動力超過 15 匹馬力或電熱超過 60 千瓦之作業廠房 ) 使用項目修正為 工廠 ( 具公害 ) ; 原 C-2 類組例舉之 工廠 ( 使用動力未超過 15 匹馬力且電熱未超過 60 千瓦之作業廠房 ) 使用項目修正為 工廠, 俾符合同條第 1 項附表 1(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 組別及其定義 ) 所示 C-1 及 C-2 使用類組定義內容 二 復按本辦法第 3 條規定, 略以 : 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時, 除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容許使用項目規定外, 並應依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表 辦理 爰都市計畫地區內建築物申請變更為工業 倉儲 (C) 類建築物時, 其變更用途類同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第 18 條所定 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 容許使用項目規定 ; 及非都市土地建築物申請變更為工業 倉儲 (C) 類建築物時, 其變更用途合於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 6 條第 3 項附表 1 所定 無公害性小型工業設施 容許使用項目規定者, 核屬本辦法上開條文所稱 C-2 使用類組之工業 倉儲建築物, 並據以依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表檢討變更事項 台內營字第 號函一 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 下稱本辦法 ) 第 2 條第 1 項附表 1(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 組別及其定義 ) 及第 2 項附表 2(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 ) 規定, 供醫療照護之場所 歸屬於 F-1 類組, 其使用項目舉例包括 設有 10 床病床以上之下列場所 : 醫院 療養院 樓地板面積在 1 千平方公尺以上之診所 等類似場所 ; 另 供限制個人活動之戒護場所 歸屬於 F-4 類組, 其使用項目舉例包括 精神病院 傳染病院 勒戒所 監獄 看守所 感化院 觀護所 收容中心等類似場所 二 本案據貴署前揭函稱, 略以 :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8 條規定, 強制治療處所為公 29
55 私立醫療機構, 其收治對象係指經法院依刑法第 91 條之 1 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2 條 第 22 條之 1 規定裁定強制治療之受處分人 次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 保安處分處所應分別情形, 施以適當之戒護, 可知強制治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強制治療處所屬限制個人活動之戒護場所 爰所詢依 保安處分執刑法 醫療機構設置標準 等規定設置供 強制治療處所 ( 醫院 ) 使用之建築物, 依本辦法上開條文及附表所示, 其建築物之使用分類應歸屬於 F-4 類組 北市都授建字第 號有關本市 按摩場所 建築物用途類組認定事宜乙案, 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 一 本府 101 年 11 月 19 日召開跨局處會議, 業將按摩業類型歸為以下 6 類, 俾利行業別認定與統計 : ( 一 ) 視障按摩 ( 二 ) 傳統按摩 ( 含一般按摩 個人工作室 推拿 等 ) ( 三 ) 足體按摩 ( 含個人名稱, 如吳師父足體按摩 等 ) ( 四 ) 養生館 ( 含時尚會館 休閒會館 健康廣場 泰式按摩 等 ) ( 五 ) 理容院 ( 含理髮 美容 護膚 視聽理容 等 ) ( 六 ) 三溫暖 ( 含 SPA 等 ) 二 按內政部 100 年 9 月 26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函釋, 建築物主體用途如非屬提供作為運動休閒場所使用, 應視其場所區隔 ( 包廂 ) 情形, 比照 B1 類組 G3 類組等使用項目 故上開 6 類按摩場所主體用途既非供作運動休閒場所使用, 不得歸屬 D1 類組 三 參酌內政部函釋並考量營業場所規模大小, 危險指標與使用強度, 認定本市按摩場所之用途類組如下 : ( 一 )B1 類組 : 除 視障按摩業 外, 室內空間使用型態屬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 1 營業範圍以固定隔屏或分間牆加以區隔成包廂型式, 且包廂出入口設有門扇者 2 建築物樓地板面積超過 150 m2, 其營業範圍以固定隔屏或分間牆加以區隔, 各居室出入口未設置門扇者 ( 得設置垂簾或布幕 ) ( 二 )G3 類組 : 室內空間使用型態屬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 1 經營 視障按摩業 者 2 營業範圍採開放式無隔間, 或僅以拉簾 布幕區隔者 3 建築物樓地板面積未達 150 m2, 其營業範圍以固定隔屏或分間牆加以區隔, 但各居室出入口未設置門扇者 ( 得設置垂簾或布幕 ) 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函一 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第 1 項附表 1 及第 2 項附表 2 規定, 供娛樂消費, 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 歸屬於 B1 類組, 其使用項目舉例包括 按摩場所 ( 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 ) 等類似場所 ; 另 供一般門診 零售 日常服務之場所 歸屬於 G3 類組, 其使用項目舉例包括 按摩場所 ( 未將場所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 ) 樓地板面積未達 1000 平 30
56 方公尺之診所 等類似場所 二 復按行政院衛生署前揭函稱, 略以 : 經查 傳統整復推拿業, 係屬運用手技針對人體肌肉骨骼施以物理性之刺激, 其目的在紓解筋骨 消除疲勞, 屬於民俗調理範疇, 而有別於醫療行為, 因此, 業者營業項目不得涉及醫療行為, 亦不得宣稱其具有任何醫療效能 基於以上理由, 本 ( 該 ) 署認為傳統整復推拿業之營業場所, 其建築物分類應該比照按摩場所 ( 未將場所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 ) 辦理, 是本案所詢依行政院衛生署訂頒 民俗調理之管理規定事項 傳統整復推拿人員執業管理要點 等規定從事傳統整復推拿服務之場所, 若未將場所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者, 該場所應歸屬於 G3 使用類組 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函一 按建築法 ( 下稱本法 ) 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 :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 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 另 本法施行前,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而未領有使用執照者, 其所有權人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 為同法第 96 條第 1 項明文在案 是關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 按其實際現況用途認定如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 應分別依本法上開條文規定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及辦理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之檢查申報 二 復按本部 99 年 3 月 3 日台內營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 其中第 2 點規定, 加以區隔或包廂式觀光 ( 視聽 ) 理髮 ( 理容 ) 場所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至於本案所稱觀光 ( 視聽 ) 按摩場所, 如有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情事者, 其建築物之使用性質與加以區隔或包廂式觀光 ( 視聽 ) 理髮 ( 理容 ) 場所類似, 應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並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申請核發使用執照 室內裝修審查許可, 及辦理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之檢查申報 三 另同案貴局建議 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 觀光 ( 視聽 ) 按摩場所 使用人以承租集合住宅 方式, 為社區及附近住戶提供單純按摩服務之家庭模式經營 未能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相關檢討 ( 如 : 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 2 公尺等規定 ), 是否得另以面積劃分使用強度 放寬認定之依據 乙節, 請提具具體之建議修正條文, 俾供研處 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函一 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3 條規定 : 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時, 除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容許使用項目規定外, 並應依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表 辦理 ; 另有關建築物之使用類別 組別及其定義, 查同法第 2 條第 1 項業有明文 二 案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開函示略以, 查動物保護法第 3 條規定, 寵物繁殖場定義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 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另依寵物業管理辦法規定, 寵物 ( 犬隻 ) 繁殖場所之營業面積應達 66 平方公尺以上, 其飼養面積不得超過營業場所總面積 60%; 復查動物保護法第 14 條規定, 動物收容處所為收容及處理直轄 31
57 市或縣 ( 市 ) 政府及其他機構或民眾補捉之遊蕩動物 民眾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及危難中動物之場所 另依動物收容處所設置組織準則第 5 條規定, 動物收容處所之設施, 應包含動物舍 辦公室 醫療室 人道處理室 儲藏室 污水處理等設施 其中動物舍應含隔離作業區 認領養區, 針對傷病 哺乳 幼年動物規劃特殊留置區 是本案所詢之建築物如係依動物保護法前開規定提供作為 寵物繁殖場所 使用, 其樓地板面積在 500 平方公尺以上者, 應歸屬 B-2 類組 ; 樓地板面積未達 500 平方公尺, 歸屬 G-3 類組 至依同法規定設置之 動物收容處所, 其樓地板面積在 1000 平方公尺以上者, 應歸屬 F-1 類組 ; 樓地板面積未達 1000 平方公尺, 歸屬 G-3 類組 三 另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建議 檢討或納入前開 寵物繁殖場所 及 動物收容處所 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其容許使用項目之規定 乙節, 併請卓參 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函一 關於老人福利法規定, 提供社區式日間照顧服務 家庭托顧服務之場所, 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 下稱本辦法 ) 規定, 其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認定如下 : ( 一 ) 提供社區式日間照顧服務之場所 : 1. 提供社區式日間照顧服務之場所, 設於地面一層面積在 500 平方公尺以下, 或設於地上 2 至 5 層之任一層面積在 300 平方公尺以下且樓梯寬度 1.2 公尺以上 分間牆及室內裝修材料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現行規定者, 應依本辦法有關 H-2 類組之規定檢討 2. 前揭規定以外之社區式日間照顧服務場所, 應依本辦法有關 H-1 類組之規定檢討 ( 二 ) 提供社區式家庭托顧服務之場所, 應依本辦法有關 H-2 類組之規定檢討 二 有關 96 年 1 月 31 日修正公布老人福利法規定之老人福利機構, 其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認定, 前經本部營建署 96 年 9 月 19 日營署建管字第 號函釋在案, 本次依據本部社會司與會意見, 補充前揭老人福利機構之使用類組規定如下 : ( 一 ) 樓地板面積在 500 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 : 屬於老人福利機構之長期照顧機構 ( 長期照護型 ) 長期照顧機構( 失智照顧型 ), 應依本辦法有關 F-1 類組之規定檢討 ; 樓地板面積未達 500 平方公尺之長期照顧機構 ( 長期照護型 ) 長期照顧機構 ( 失智照顧型 ), 應依本辦法有關 H-1 類組之規定檢討 ( 二 ) 屬於老人福利機構之長期照顧機構 ( 養護型 ) 安養機構 其他老人福利機構等場所, 應依本辦法有關 H-1 類組之規定檢討 三 有關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 老人福利服務提供者資格要件及服務準則等相關法令規定之設施設備, 其中涉有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之規定部分, 建請本部社會司參考現行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等相關規定, 酌予修正 營署建管字第 號函准行政院衛生署 89 年 11 月 10 日衛署醫字第 號函復意見, 其使用類組歸屬為 G-3 類組 32
58 . 有關設置 25 床血液透析床之內科專科診所, 其建築物使用類組認定乙案行政院衛生署 衛署醫字第 號函依據醫療法第 11 條規定 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 ; 僅應門診者為診所, 專科診所, 係指從事專科診療業務之診所, 其設置標準除需符合一般診所之規範外, 該負責醫師並需具備專科醫師資格 ; 又洗腎治療床 ( 台 ), 旨在應門診業務之需, 故本案內科專科診所之建築物使用類組, 係屬 G-3 所稱供一般門診之場所 6. 免變 室內裝修及戶數變更 北市都建字第 號檢送本局 103 年 10 月 13 日研商 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變更及室內裝修 戶數變更等相關執行疑義 會議紀錄乙份, 請查照並轉貴會會員知照 提案三 : 針對公寓大廈建築物當層與直上層 ( 或夾層 ) 之樓梯是否得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9 條規定以無開口且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樓地板所區劃分隔者, 視為他棟建築物免依同編第 93 條規定檢討直通樓梯之設置規定, 予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併檢具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 決議 : 33
59 一 因實際使用需求 ( 如作為營業使用 ) 設置於避難層與直上或直下層連通之樓梯, 倘以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之無開口防火牆予以區劃分隔, 經確立符合他棟建築物, 其步行距離檢討符合規定無涉公共安全疑慮者, 考量使用性質尚屬單純, 該連通樓梯得以室內梯變更程序檢討辦理 ( 如附圖一 A 類型 ) 二 設置當層與直上層 ( 含直下層 ) 間之樓梯, 除非各該層均另設置有可直接通達避難層之樓梯, 否則申請設置層間貫穿之樓梯不得以室內梯檢討 ( 如附圖一之 B 類型, 得視為室內梯 ) 三 採複層式構造建築物之上下樓層樓梯, 除非該上下層均另設置有可直接通達避難層之樓梯, 否則申請設置該上下樓層間貫穿之樓梯不得以室內梯檢討 ( 如附圖二之 C 類型, 得視為室內梯 ) 四 至於通達 夾層 之樓梯, 因 夾層 歸屬於 當層 認定, 不計入另一樓層, 即無各樓層應通達問題, 尚無直通樓梯之適用 ( 如附圖一之 D 類型, 得視為室內梯 ) 34
60 35
61 北市都建字第 號檢送本局 102 年 6 月 25 日研商 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變更及室內裝修 戶數變更等相關執行疑義 會議紀錄乙份, 請查照並轉貴會會員知照 36
62 37
63 北市都建字第 號 檢送本局 102 年 2 月 7 日研商 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變更及室內裝修 戶數變更等 相關執行疑義 會議紀錄乙份, 請查照並轉貴會會員知照 提案一 : 非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應設之防火門, 屬自行設置或為符合消防法令所需, 而形成防火區劃設置之防火門, 倘非屬排煙室 安全梯間或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9 條之 1 規定用途使用並設置 1500M 2 ( 如備有效自動滅火設備者 3000M 2 ) 以上防火區劃之防火門, 其門扇開啟方向依 98 年 6 月 19 日北市都建字第 號函會議紀錄提案一結論得免予限制 惟設置於走廊時是否應檢討符合 98 年 7 月 15 日北市都建字第 號函會議紀錄提案四之門扇設置規定, 是否應向避難方向開啟? 決議 : 為利逃生免生阻礙, 設置於走廊之防火門仍應往避難方向開啟, 以維公共安全 提案二 : 領得使用執照之高層建築物於地板面高度未達 50 公尺或樓層未達 16 層部分, 按內政部 台內營字第 號函, 後續辦理室內裝修設置燃氣 38
64 設備是否需按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 243 條規定設獨立防火區劃? 決議 : 按前揭函說明二 ( 略以 ): 有關建築物依本署 95 年 8 月 8 日前揭號函辦理者, 如已領得使用執照, 因其處理程序已終結, 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 不受本函之影響, 故依建造當時法規未設置區劃燃氣設備空間之高層建築物, 嗣後有燃氣設備空間變更 ( 位置範圍 構造等 ) 行為, 始需檢討合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43 條第 2 項之規定 提案三 : 民間團體向公家機關租賃場地營運並依法辦理室內裝修審查, 惟該建築物建物謄本所載管理者為另一公家機關, 檢附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尚有困難時, 得否有替代文件? 決議 : 本市公有建築物申辦室內裝修案件, 其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得不拘格式, 檢具下列文件之一替代 : 一 管理機關 ( 即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管理者 ) 出具之公文 二 使用機關出具之公文 委辦契約書或租賃契約等文件替代, 內容敘明使用機關與建物管理機關之關係及同意申請人於該址申辦室內裝修之意思表示 提案四 : 戶數變更報備案件, 因故未施工完成, 亦未完成戶數變更程序, 得否於數年後再按核准圖說申辦室內裝修許可並續行辦理戶數變更程序? 決議 : 旨揭案件如按原核准戶數變更圖說申辦室內裝修許可, 自得續行辦理戶數變更相關事宜 惟續行辦理室內裝修審查許可, 仍應按現行法令檢討符合規定, 以資適法 另適用 101 年 11 月 30 日修正後 臺北市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 之一定規模以下戶數變更報備申請案件, 應於取得圖說許可後 6 個月內按核定圖說施工完竣並申請竣工查驗 申請人因故未能於 6 個月內完工時, 得期限屆滿前向本局申請展延 6 個月, 並以一次為限 提案五 : 本市圓山飯店 ( 領有 59 建 ( 中山 )( 圓 ) 字第 010 號建造執照及 63 使字第 1198 號使用執照 ), 按建造時建築技術規則 (34 年 2 月 26 日公布 ) 尚無防火區劃及步行距離規定, 且無涉及建築物變更使用, 如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應如何檢討防火區劃及步行距離? 決議 : 本件涉屬個案事實認定, 建議採下列方式辦理室內裝修申請 : 一 現況直通樓梯已改善為安全梯部分, 檢具改善時之文件佐證敘明 二 本件單層樓地板面積大於 1500 平方公尺, 建議比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9 條之 1 規定予以區劃, 以提供避難弱者於當層就地避難, 於避難區等待救援 三 直通樓梯步行距離於建造時法令無規範檢討基準者, 申請室內裝修審查時得按原建築執照核准設計內容檢討, 但以不降低原設計之檢討值為原則 北市都建字第 號 檢送本局 101 年 8 月 13 日研商 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變更及室內裝修 戶數變更等相關執行疑義 會議紀錄乙份, 請查照並轉貴會會員知照 提案一 : 辦理戶數變更申請案件, 申請範圍為相鄰之二戶 ( 皆含一層 二層 ), 擬調整產權範圍為一層一戶, 戶數無增減仍維持二戶, 是否未涉及 臺北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 第 11 條第 2 款之規定, 免經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 決議 : 類此辦理分戶牆變更案件, 按前開條例規定 : 建築物屬公寓大廈者, 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 始得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增編戶數, 涉屬未 39
65 增加戶數總數者, 僅為申請各戶間之產權範圍調整, 無前開條例第 11 條第 2 款之適用, 免經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 提案二 : 新建建築物之室內裝修, 按 營署建字第 號函可併同建造執照辦理, 新建建築物併同室內裝修辦理者於領得使用執照後, 該室內裝修部分得否申請局部更動公文核備? 決議 : 新建建築物如併同辦理室內裝修者, 其室內裝修部分應於原使用執照竣工圖說標示裝修範圍及裝修材料並於使用執照卷內加註 針對類此使用執照併同室內裝修部分, 得按原核定之室內裝修項目及範圍檢討適用局部更動公文核備程序 如使用執照無註記者, 自不得適用 提案三 : 有關本市建築物領有 61 使字第 1734 號使用執照, 擬申請作為補習班使用, 其與相鄰建築物同時興建且地下室均相互連通, 使用執照亦為同起造人 設計人 承造人, 得否視為一宗基地, 得否引用 84 年 8 月 23 日北市工建字第 號函示圖例 A 檢討面前道路相關規定? 決議 : 參酌原核准跨街廓合併開發之特殊性, 本案得適用本市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 允宜個案簽報核准 提案四 : 有關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辦理室內裝修申請, 現況主要構造部分與原核准竣工圖說不符, 惟與結構竣工圖說相符如何辦理? 決議 : 類此室內裝修申請案件, 倘原核准使用執照之竣工圖說與執照卷內之其他文件內容不符涉主要結構之變更, 由開業建築師本於專業經驗及論理法則檢討, 併卷說明檢討簽證負責後, 審查機構再據以審查 北市都建字第 號 檢送本局 101 年 4 月 23 日研商 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變更及室內裝修 戶數變更等相關執行疑義 會議紀錄乙份, 請查照並轉貴會會員知照 提案一 : 辦理室內裝修申請案件, 逃生動線得否穿越陽台外推之既存違建範圍? 決議 : 原核准步行距離檢討穿越陽台者, 如陽台現況屬既存違建範圍, 仍應依本市建築物室內裝修案件涉及違建部分處理原則檢討辦理 至若該陽台外推違建範圍係屬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之一部者, 應拆除回復至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7 條之規定 提案二 : 申辦建築物室內裝修許可案件, 申請範圍用途應按實際用途檢討或按原核准用途檢討? 決議 : 一 本府工務局 94 年 6 月 23 日北市工建字第 號函意旨, 室內裝修無論實際裝修後用途與原核准用途是否相符, 均應依法申請審查許可 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所載之用途, 僅係供作檢討建築技術規則有關內部裝修材料 分間牆構造等規定之依據 爰室內裝修簽證檢討用途, 自應按申請範圍之實際用途檢討 二 另依本局 98 年 3 月 2 日北市都建字第 號函附會議紀錄提案三決議 ( 略以 ): 工業廠房供住宅使用之室內裝修申辦審查, 仍應以原核准工廠用途為簽證檢討基準 99 年 3 月 3 日北市都建字第 號函附會議紀錄提案一決議意旨 : 依 臺北市政府處理工業區內平面設計類似集合住宅原則 設計並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 辦理室內裝修申請時, 裝修材料與分間牆構造標準, 按原核准用途從嚴審查 及防空避難設備管理 40
66 維護執行要點 ( 略以 ): 五 防空避難設備管理規定如下 :( 一 ) 防空地下室經核准隔間者, 應使用不燃材料, 並不得阻塞進出口通道 變更原設計或破壞原有設施 ( 二 ) 同一層地下室, 供防空避難設備及其他用途等二種以上用途時, 應以磚牆或鋼筋混凝土牆予以區隔 如有開口, 應裝設甲種防火門 窗, 針對本市工業廠房供住宅使用及防空避難室涉室內裝修行為者, 已另訂有規定 故本市工業廠房供住宅使用及防空避難室之室內裝修申請案, 除按實際用途檢討外, 自應併同檢討符合前揭法令函釋之規定 提案三 : 工業區建築物使用執照註記 : 除必要之茶水間及浴廁空間外, 不得設置隔間, 惟現況作辦公室使用且實有隔間之需求, 應如何辦理? 決議 : 類此案件, 揆諸其使用執照註記之立意係為避免消費者誤認房屋類型態樣及規範新建建築物能合理規劃設計, 避免使用階段不當隔間致違規供作集合住宅使用 惟建築物領得使用執照後申請室內裝修審查, 倘個案確實合於原核准用途之使用, 且其隔間規劃確屬空間機能之合理安排, 並非屬平面設計類似集合住宅者, 得個案報請本局核准後憑向審查機構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 提案四 : 拆除昇降階梯改成室內梯或樓地板補平變更, 是否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得否適用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程序申請許可? 又拆除室內梯改成昇降階梯應如何辦理? 決議 : 一 拆除昇降階梯增設室內梯或樓地板補平之變更 : 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但符合本市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第 4 條規定者, 不在此限 二 拆除室內梯新增昇降階梯 : 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臨時動議一 : 辦理本市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結構變更 戶數變更及立案等人民申請案件, 尚無明文規定復審期限, 故經審查不符規定通知改正者, 申請人應於接獲通知日起幾日內再報請審查? 決議 : 為避免滋生法令適用之困擾及特殊情形非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情事, 實有明訂復審期限及例外之需要, 類此案件之復審期限, 建議於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 2 個月內, 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 如有涉及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評定等非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 得敘明理由向本局申請展延復審期限 ; 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 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 本案請另行專簽本局核定後公告之 北市都建字第 號 檢送本局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101 年 1 月 6 日研商 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變更及室內裝修 戶數變更等相關執行疑義 會議紀錄乙份, 請查照並轉貴會會員知照 提案一 : 本市建築物已領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 非屬 99 年 10 月 5 日北市都建字第 號函規定範疇 ) 者, 得否續以室內裝修局部更動公文核備方式, 將衣帽間 儲藏室等類似空間變更為廁所 浴室使用? 類此情形有無該函之適用? 決議 : 類此情形業屬增加 2 間以上廁所 浴室者, 應另案辦理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並依該函相關規定檢討, 不得循局部更動公文核備方式辦理 提案二 : 本市申請室內裝修許可案件, 以多間廁所 浴室整併為 1 間方式設置, 如何認定類此案件之廁所 浴室是否增加 2 間以上? 41
67 決議 : 一 本局 100 年 7 月 26 日北市都建字第 號函說明三 : 有關裝修 完成後之 浴室 廁所 間數, 並非以是否裝設衛浴設備為要件, 凡集合住宅 室內裝修平面圖說或竣工照片呈現可能增設兩間以上浴室 廁所者 ( 如居室內 附設 儲藏室 更衣室 衣帽間 等類似情形 ), 其竣工現場涉有墊高樓 地板 預埋給排水管線等行為者, 仍應依本局前函所示辦理, 訂有明文 二 因實務及執行需要, 本局擬循前揭函釋意旨補充廁所 浴室之間數認定基準如 下 : ( 一 )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逕予認定為廁所 浴室使用 : 1. 衛生設備 器具或預埋污水管線 2. 預埋給 排水管線 但作廚房使用, 且設置廚具設施者, 不在此限 3. 涉有下列二款以上情形者 : (1). 壁面 地面採防水材料施作者 ( 如磁磚 石材 等 ) (2). 樓地板墊高 (3). 熱水器設備 (4). 廁所 浴室及圖說空間名稱標註為衣帽間 儲藏室 更衣室等類似 空間, 其面積之合計超過申請範圍樓地板面積 1/8 者 ( 二 ) 廁所 浴室間數經現場認定均符合下列情形者, 按每滿 3.5 m 2 為一間 計之, 未滿 3.5 m 2 者, 以 1 間計 1. 與 2 間以上居室連通 2. 單間廁所面積超過 3.5 m 2 者 3. 預埋 2 套以上給 排水或污水管線者 ( 三 ) 如有爭議, 但經都發局抽查作業專案小組審認者不在此限 三 後續俟行政程序發布並交由審查機構據以審查 提案三 : 本市室內裝修局部更動公文核備案件, 得否逕依 99 年 9 月 1 日北市都建字第 號函之圖例檢討分間牆之變更? 決議 : 一 本局 99 年 9 月 1 日北市都建字第 號函 ( 略以 ): 局部室內 裝修更動公文報備需檢討申請範圍單項面積, 前項申請範圍之面積範圍認定得 以下列各項為範圍界限 : 1. 牆體界線封圍之範圍 2. 天花板投影 3. 防煙垂壁 4. 無法適用前開條件者, 訂有明文 二 為因應實務需求及簡政便民, 爰修正該函第 4 款內容為 : 分間牆變更 ( 牆 體增加 減少或牆面材質變更或開口者 ), 惟涉及牆體增加或減少者, 應分別 計算牆體增加及減少之面積 ; 申請範圍同時適用二款以上面積範圍認定情形 者, 得擇一較優者檢討 提案四 : 本市社托機構立案等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室內裝修案件, 後續辦理局部更動公文核備, 倘涉及容留或招生人數之教室面積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原核准之教室面積不符, 應如何辦理? 42
68 決議 : 本市社托機構立案等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室內裝修案件, 嗣後申請室內裝 修局部更動公文核備涉及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教室面積更動者, 因容留或 招生人數非屬建築管理行政准駁之要件, 請逕於申請圖說加註變更後之教室面積, 並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權責逕處 臨時提案一 : 變更使用執照竣工查驗案件新舊法規適用疑義, 按修法前之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規定該變更使用執照圖說審查許可文件於 100 年 10 月 1 日前尚未失其效力, 得否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規定之程序從新之規定, 重行核定工期? 屬 100 年 10 月 1 日前業已失其效力者, 應如何辦理? 決議 : 有關於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修正施行前 (100 年 10 月 1 日前 ) 核 准許可之案件尚未逾竣工期限 ( 不含展期 ) 擬適用新法者, 應辦理報備變更, 相 關都市計畫 建築 消防相關法令依新法檢討, 惟仍依原核准日起 6 個月內施工 完竣辦理查驗事宜, 如因工程規模 構造或施工方法特殊 工程困難或其他特殊 情形需展延工期, 應敘明理由個案簽報酌予延長 變更使用執照 ( 許可 ) 案件如 屬 100 年 10 月 1 日業已失其效力者, 自應重新辦理 臨時提案二 : 本市集合住宅公寓大廈室內裝修案件涉及增加 2 間浴室 廁所者, 該裝修範圍符合 100 年 7 月 26 日北市都建字第 號函說明四者, 除免檢附直下層所有權人同意書外, 是否應檢附結構檢核計算書 台灣電力公司屋內線符合規定 相關證明文件 無違反公寓大廈規約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切結書, 委託開業建築師檢討符合通風 日照 採光相關規定, 且不得於原核准陽台範圍設廁所 浴室使用? 決議 : 6-7. 一 本局 100 年 7 月 26 日北市都建字第 號函說明四室內裝修申 請案件免依本局 99 年 10 月 5 日北市都建字第 號函檢討 二 為免管理機制重複, 原本局 98 年 1 月 20 日北市都建字第 號 函有關集合住宅之公寓大廈增設廁所 浴室或 2 間 ( 含 ) 以上居室, 造成分 間牆變更者之相關規定, 應予停止適用 三 上開案由補充修正及停止事項, 依行政程序簽報辦理 另請業務科室檢討本市 集合住宅公寓大廈室內裝修案件涉及增加 2 間浴室 廁所之歷次函釋, 綜整後 簽報公告上網, 俾供民眾參考 北市都建字第 號 檢送本局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100 年 8 月 25 日研商 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變更 及室內裝修 戶數變更等相關執行疑義 會議紀錄乙份, 請查照並轉貴會會員知照 提案一 : 局部室內裝修多屬變動綠建材且實際變動數量尚難覈實計算, 因變動幅度尚屬輕微, 得否逕免檢討綠建材? 決議 : 依 97 年 5 月 2 日北市都建字第 號函提案四決議, 辦理室內裝修局部公文報備案件, 非屬本局函頒之 綠建材材料表 適用範圍, 且其變動幅度尚屬輕微, 經簽證無變動綠建材者免檢討 綠建材, 已有決議在案 惟現 43
69 行室內裝修案件之綠建材使用率皆高於法規規定值甚多, 且局部公文報備案件屬變動幅度輕微者, 為簡政便民, 免檢討綠建材 提案二 : 辦理分戶案件, 分戶牆延伸至陽台屬既存違建且原核准外牆已拆除者, 其外牆應回復原狀, 如原核准陽台為數跨距應如何辦理 ( 如附圖 1)? 另如原核准陽台非屬同一段 ( 非延續性 ) 者 ( 如附圖 2) 應如何辦理? 承上, 如分戶牆既未延伸至既存違建內, 且已與該既存違建錯開者, 得否免將違建外牆恢復原狀? 決議 : 使用執照原核准圖 ( 附圖 1) 使用執照原核准圖 ( 附圖 2) 分戶圖 ( 附圖 3) 分戶圖 ( 附圖 4) 一 原核准陽台為數跨距且分戶牆延伸至陽臺者, 其分戶牆兩側陽台既存違建範圍之 外牆, 至少應各恢復一跨距或一居室開間 ( 如附圖 3) 二 使用執照非屬同一段陽台者 或 分戶牆既未延伸至既存違建內且已與該既存違建錯開 者, 其分戶牆經檢討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 突出外牆面 50 公分以上 或 與其交接處之外牆面開口間距長度達 90 公分以上 者, 其陽台外推之既存違建, 得暫免要求回復原狀 ( 如附圖 4) 提案三 : 辦理室內裝修申請, 申請範圍之上層樓板挑空部分已由違建樓版補平, 影響防火區劃檢討乙案, 該違建樓板屬列入分期分類計畫處理之既存違建 並經設計建築師簽證達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由所有權人切結並於圖說上標註 : 本案違建樓版, 業經設計建築師簽證達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如嗣後依法拆除時即回復原有防火區劃並另案辦理室內裝修許可, 並列入產權移轉交代, 得否按現況檢討? 決議 : 一 按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 : 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 : 44
70 三 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 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 及本局 98 年 3 月 2 日北市都建字第 號函之會議紀錄提案三 研商修正本市建築物室內裝修之防火牆 防火門窗變動簡化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認定原則規定, 訂有明文 二 本案如按前揭函釋檢討, 符合規定者, 得循室內裝修程序辦理, 並請審查機構 ( 台北市建築師公會 ) 納入審查註記事項 上方挑空 本案上層違建樓板, 業經設計建築師簽證達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如嗣後依法拆除時即回復原有防火區劃並另案辦理室內裝修許可, 並列入產權移轉交代 原使用執照竣工圖 上層樓板前已違建樓板補平 提案四 : 辦理簡易室裝送審案件, 為使有關外牆面 管道間 共用部分等部分便於審查人員核對, 建議是否將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 (A3) 列為必備文件? 決議 : 一 配合 99 年 12 月 23 日修正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33 條修正條文, 及本局 100 年 4 月 1 日將室內裝修案件委託審查機構 ( 台北市建築師公會 ) 辦理審查, 為使審查人員得查對專有部分之產權範圍及原核准之共用部分範圍, 爰將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及建築改良物測量成果圖列入簡易室內裝修送審之必備文件 二 原 98 年 9 月 24 日北市都建字第 號會議紀錄, 提案三決議停止適用 提案五 : 申請戶數變更案件, 分戶圖說經主管建築機關核准備查後, 室內裝修過程得否逕為變更供 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用途類組 使用? 決議 : 一 有關分戶案之室內裝修申請書表內實際用途應與原分戶用途一致 ( 分戶不涉及用途更動原則 ), 惟若經開業建築師簽證檢討裝修後實際用途符合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相關規定, 於分戶前後之用途皆符合都市計畫法令及 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 且屬免備查用途類組者, 基於簡政便民考量, 其戶數變更申請及室內裝修得依實際用途填具 二 原 98 年 11 月 23 日北市都建字第 號會議紀錄, 提案一決議停止適用 提案六 : 建築物申請戶數變更或室內裝修案件, 現況 或 該案室內裝修 涉及建築物建造行為以外之構造變更, 屬 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 第 4 條規定項目 ( 如樑柱穿孔 ), 開業建築師簽證說明事項為何? 決議 : 45
71 一 有建築物室內裝修現況或該案室內裝修, 涉及建築物建造行為以外之構造變更, 屬 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 第 4 條規定項目, 除符合 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圖說簽章合格申報表 項次 6 主要構造規定之 本案涉及主要構造之修改, 經檢討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且修改範圍涉及樓地板變更情形屬開口 穿孔面積未達 0.5 平方公尺者 者外, 開業建築師應於結構安全證明文件內敘明 : 本案現況 ( 或室內裝修行為 ) 涉及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第 4 條規定項目 之變更, 不損及原建築物結構設計及施工強度, 結構安全無虞 等文字簽證負責 倘建築師審認類此現況 ( 或室內裝修行為 ) 有建築物結構安全疑慮, 應檢附建築物結構鑑定報告 二 原 99 年 3 月 3 日北市都建字第 號會議紀錄, 提案三決議停止適用 提案七 : 自 100 年 4 月 1 日起, 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33 條規定辦理之室內裝修申報施工及審查許可業務, 依規定應向審查機構申請施工許可證並加蓋審查機構圖記 7 辦理案件登錄 未依此管理措施辦理者, 應如何論處, 提案討論 決議 : 一 配合 100 年 4 月 1 日起, 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33 條規定, 室內裝修案件應申報施工, 經核給期限後, 始得進行施工 倘非經許可擅自施工者, 針對非住宅及多間套房裝修案件, 優先依建築法第 95 條之 1 裁處罰鍰 二 原 99 年 3 月 3 日北市都建字第 號會議紀錄, 提案四決議停止適用 提案八 : 住宅或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室內裝修, 案內若涉及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針對外牆開口及室內梯變更事項, 既已責由具審查人員資格之開業建築師併同室內裝修案件簽章負責, 能否納入抽查機制, 免再逐案簽會建照科審查? 決議 : 一 依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第 33 條規定, 住宅及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室內裝修, 經開業建築師或室內裝修業專業設計技術人員簽章負並向審查機構申報施工, 經核給期限後, 准予進行施工 工程完竣後, 檢附申請書 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及經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或室內裝修業專業施工技術人員竣工查驗合格簽章負責之檢查表, 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查許可, 經審核其申請文件齊全後, 發給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有關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針對外牆開口及室內梯變更事項, 本局已納入 竣工查驗簽證檢查表, 同意責由開業建築師併同室內裝修案件辦理, 基於簡政便民考量暨落實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 類此案件應免再逐案簽會建照科審查, 一律納入抽查機制, 抽中案件逕依 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 第 4 條第 2 項規定之書圖文件審視, 特殊案件再個案加會建照科 開業建築師之簽證內容如有不實, 當依 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作業事項準則 有關規定議處 二 本案依程序行政簽報後實施, 為強化本案合法化依據, 另研於修正 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 明定之, 以資周延 三 95 年 7 月 10 日北市工建使字第 號會議紀錄提案九及 99 年 12 月 7 日北市都建字第 號會議紀錄提案一, 停止適用 46
72 北市都建字第 號 檢送本局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100 年 1 月 25 日研商 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變更 及室內裝修 戶數變更等相關執行疑義 會議紀錄乙份, 請查照並轉貴會會員知照 提案一 : 安全梯如擬變更出入口防火門位置 ( 未增加開口數量, 如附圖 ), 得否併同室內裝修申請案辦理? 原防火門封閉 原防火門封閉 原安全梯竣工圖擬變更圖 a 擬變更圖 b 決議 : 按 建築物室內裝修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 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 為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3 款所明文 惟本案擬變更安全梯出入口防火門位置 ( 未增加開口數量 ) 乙節, 尚無妨害或破壞防火區劃, 且無涉及安全梯範圍之變更, 故基於簡政便民原則, 倘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 准允併同室內裝修案件申辦 : 一 該變更之牆體構造, 其防火時效及結構安全部分應責由開業建築師檢討並簽證負責 二 建築物屬公寓大廈者, 因涉及共用部分之變更, 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1 條 第 32 條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至於 84 年 6 月 28 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實施前即已變更為現況者, 申請人應檢具切結書及現況照片澄清 提案二 : 依 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 之規定申請戶數變更案件, 涉及增設 2 間以上廁所 浴室, 造成分間牆變更者, 得否免依本府都市發展局 99 年 10 月 5 日北市都建字第 號函檢附 臺灣電力公司屋內線檢驗符合規定 相關證明文件? 決議 : 為遏止集合住宅公寓大廈建築物不當裝修成多間套房情事, 以維護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生活品質與共同利益, 本市集合住宅申請戶數變更案件, 仍應依本局上開函示規定辦理, 室內裝修竣工後, 申請 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時即須檢附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屋內線檢驗符合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憑核 提案三 : 建築物依 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 申請分戶牆位置變更, 在未涉及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 防火區劃 防火避難設施及用途類組變更之前提下, 得否將門廳 走廊 ( 如下圖所示 ) 併入其專有部分? 47
73 A 戶甲使用類組 B 戶乙使用類組 2 A 戶甲使用類組 B 戶乙使用類組 C 梯廳 共同走廊 共同走廊 原變更使用執照竣工圖 擬辦理分戶牆變更示意圖 決議 : 按內政部 94 年 9 月 22 日台內營字第 號函說明二 ( 略以 ): 有關建築物所設置之儲藏室 門廳 走廊 廁所等, 係屬該建築物主要用途之一部分, 自應配合該建築物主要用途歸屬用組, 是建築物領得使用執照後, 如將局部範圍變更為其他使用類組, 已涉及使用類組之變更, 且為上開辦法 (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 第 5 條所明訂, 當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之適用 據此, 門廳 走廊當併同建築物之主要用途歸屬用組, 故分戶牆變更涉及門廳 走廊之整併, 如未涉及用途變更, 尚得依 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 申辦, 但仍應檢討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 一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7 條規定, 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 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 為不得獨立使用供作專有部分, 且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故本案分戶牆變更如涉及該條文禁止之部分, 且其產權歸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者, 應不予核准 二 分戶牆變更涉及 門廳 走廊 之整併者, 該等空間不得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2 條規定檢討設計之 免計算容積樓地板面積 之空間 提案四 : 申請室內裝修 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 戶數變更案件, 倘其建築物外牆或綠化設施早已變更, 其現況核與原使用執照竣工圖說或都市計畫審議計畫書圖不相符部分, 得否參照 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案違建部分處理原則 辦理? 決議 : 類此案件, 考量若干現況之變更行為人並非申請人, 甚至非屬申請人管領力所及範圍, 故同意參照 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案違建部分處理原則, 得就與原核准不合之變更部分在申請圖說上以斜線標繪, 並責由申請人檢附現況照片, 並具結日後倘經主管建築機關查報, 或遇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或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或爭執時, 當無條件配合回復或改善 但 95 年 1 月 1 日以後新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築物, 如有涉及陽台外推或外緣加窗者, 非依使用執照竣工圖說恢復原狀者, 仍不予核准 提案五 : 本市國民住宅辦理室內裝修案件涉外牆變更事項, 依 國民住宅條例 規定成立國宅管理委員會 ( 未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且未向建管處報備者 ), 得否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擬議 : 48
74 一 有關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維護是否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相關法令, 查國民住宅條例第 18 條之 1 規定 ( 略以 ): 本條例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4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國民住宅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及完成報備後, 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應將既有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提撥該社區作為公共基金, 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未提撥前, 第一項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維護, 仍依本條例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4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已有明文 二 本市國民住宅循國民住宅條例第 18 條之 1 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及完成報備, 提撥既有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為公共基金後, 自得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未提撥前, 仍依國民住宅條例 94 年 1 月 4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三 綜上所述, 本市國民住宅辦理室內裝修案件涉外牆變更事項, 應依前項前段之規定完成組織報備並提撥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後, 始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之適用 提案六 : 本市建築物室內裝修, 倘使用執照 ( 或變更使用執照 ) 原核准竣工圖說, 係數層或同層內眾多居室採用同一標準使用單元重複設計 ( 如國際觀光飯店之客房 醫院之病房 寄宿舍之寢室等 ), 其各使用單元均有共同走廊連接直通樓梯, 單元面積亦符合一定規模簡易裝修條件者, 能否就標準使用單元併同一案申辦? 擬議 : 基於簡政便民考量, 類此案件得就標準使用單元併同一案申辦 申請人應檢附標準使用單元配置圖 ( 標繪各使用單元所在位置 ) 使用單元室內裝修平面圖 使用單元竣工照片等相關圖說文件, 循簡化申辦程序辦理 本局建管處列入抽查加強管考 北市都建字第 號 檢送本局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99 年 11 月 2 日研商 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變更及室內裝修 戶數變更等相關執行疑義 會議紀錄乙份, 請查照並轉貴會會員知照 提案一 : 住宅或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室內裝修, 案內若涉及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針對外牆開口及室內梯變更事項, 既已責由具審查人員資格之開業建築師併同室內裝修案件簽章負責, 能否納入抽查機制, 免再逐案簽會建照科審查? 決議 : 一 依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第 29 條之 1 規定, 住宅及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室內裝修, 經審查人員查核室內裝修圖說並簽章負責後, 即准予進行施工 工程完竣後, 經審查人員竣工查驗合格簽證, 即可送請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據此, 有關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針對外牆開口及室內梯變更事項, 本局既已納入 竣工查驗簽證檢查表, 同意責由具審查人員資格之開業建築師併同室內裝修案件辦理, 基於簡政便民考量暨落實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 類此案件應免再逐案簽會建照科審查, 一律納入抽查機制, 抽中案件逕依 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 第 4 條第 2 項規定之書圖文件審視, 特殊案件再個案加會建照科 審查人員之簽證內容如有不實, 當依 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作業事項準則 49
75 有關規定議處 二 本案依程序行政簽報後實施, 為強化本案合法化依據, 另研於修正 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 明定之, 以資周延 ( 編註 : 會議決議停止適用 ) 提案二 : 非供集合住宅使用之建築物 ( 如辦公室 ), 倘其公寓大廈規約已約定不得變更戶數, 其區分所有權人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分戶時, 應否受該規約拘束? 決議 : 按內政部 93 年 4 月 5 日台內營字第 號函檢送 研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執行疑義 會議紀錄, 決議略以 : 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戶數之變更, 倘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 經向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 並應依規約規定辦理 據此, 凡符合 公寓大廈 定義之建築物, 非關是否供集合住宅使用, 申請戶數變更仍應受其規約拘束 提案三 : 進入室內安全梯之出入口, 使用執照核准圖說為 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者, 可否改為 常時開放式防火門? 可否擴增該出入口寬度, 並改以 具阻熱性自動防火捲門 替代? 又 四周牆壁 可否比照電扶梯, 改成四周以 具阻熱性自動防火捲門 區劃? 類此案件未涉及容積樓地板面積之變更, 可否併同室內裝修審查許可程序辦理? 決議 : 防火捲門得否替代建築技術規則第 97 條規定安全梯間四周牆壁使用, 仍宜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解釋, 前揭提案後續俟報請內政部營建署釋其意旨後, 再提會討論 提案四 : 建築物申請室內裝修 戶數變更或小型補教社托機構立案, 原核准一樓每戶 2 部以下違規使用暫不取締之停車位, 該停車位空間能否裝修隔間使用? 圖說如何標繪? 決議 : 類此案件, 應檢討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 一 按 臺北市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違規使用拆除取締作業執行原則, 設於建築物一樓, 不論室內或室外, 每戶 2 部以下違規使用暫不取締之停車位, 僅適用 94 年 10 月 24 日以前領得建造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之建築物 至於 94 年 10 月 25 日以後新領得建造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所設置之停車位, 應依核准圖說回復原狀 ; 未回復者, 不予核准 二 適用上開原則, 符合每戶 2 部以下暫不取締之停車位, 基於使用管理務實面考量, 設置 分間牆 隔間使用者, 該分間牆構造仍應檢討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以實線標繪, 停車位以虛線標繪 建築物若申設小型補教社托等機構, 該停車空間範圍 ( 含停車位及其車道 ), 應不得計入班舍或教室面積 三 符合 暫不取締 之停車位範圍, 申請圖說上應比照 違建 方式以斜線標繪停車空間範圍, 並加註 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83 年 6 月 4 日北市工建字第 號函頒 臺北市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違規使用拆除取締作業執行原則 辦理 四 因 暫不取締 之停車位範圍設置之隔牆不具合法性, 為避免日後產權移轉衍生私權爭議, 該停車位不允設置 分戶牆 故申請分戶案件, 倘分戶牆設置於停車位者, 不予核准 50
76 教室 女廁男廁 教室 一般零售業 教室 辦公區 原使用執照竣工圖 二部以下停車位違規使用, 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83 年 6 月 4 日北市工建字第 號函頒 臺北市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違規使用拆除取締作業執行原則 辦理 提案五 : 承上, 適用上開原則, 符合一樓每戶 2 部以下暫不取締之停車位, 該停車位範圍內之樓板能否挑空 設置室內樓梯? 程序如何辦理? 決議 : 基於使用管理務實面考量, 符合 暫不取締 之停車位 ( 不適用 94 年 10 月 25 日以後領得建造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之建築物 ), 申請圖說允宜比照 違建 方式以斜線標繪停車空間範圍, 並加註 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83 年 6 月 4 日北市工建字第 號函頒 臺北市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違規使用拆除取締作業執行原則 辦理 至於該停車位範圍內如有局部樓板挑空或增設室內樓梯, 涉及主要構造之變更, 如屬 91 年 10 月 21 日以前之變更行為應檢具結構安全證明報備, 室內樓梯於圖說上以實線標繪, 停車位應以虛線標繪 如為 91 年 10 月 22 日以後之變更行為, 有關構造變更部分依規定函請恢復原狀並檢具結構安全證明報備 51
77 一般零售業 一般零售業 提案六 : 有關依 64 年 12 月 4 日台內字第 9100 號函免申請建造執照之軍事建築物申辦室內裝修案件, 其室內裝修圖說涉及防火區劃 步行距離檢討, 應如何辦理? 決議 : 類此室內裝修案件, 內政部審議行政院交議特種建築物申請案處理原則第八點 ( 略以 ): 特種建築物有 建築物室內裝修, 或其他與原許可不合之變更者, 該特種建築物之使用單位應報請該直轄市政府或, 審查其變更內容, 並應取得工程興建計畫權責機關核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其變更之防災計畫或安全防護計畫, 應由該直轄市政府或 會同使用單位審查確認 本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已委託審查機構辦理, 委託內容未排除特種建築物, 爰請本市室內裝修審查機構配合辦理 臨時動議一 : 辦理室內裝修時, 公寓大廈之免計容積梯廳 ( 非屬兼作排煙室 緊急昇降機 特別安全梯或依建築技術規則僅可設置一處出入口者 ) 與屬商場 賣場等類似性質室內空間之分間牆得否改以自動防火捲門替代? 決議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92 年 9 月 17 日北市工建照字第 號函釋 : 建築物免計容積之梯廳應以分間牆與其他室內空間分隔 乙節, 旨在規範新建建築物之建築執照圖說之規劃, 必須符合共同使用梯廳之設置意旨, 藉由牆體構造明確區分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 以減免住戶間之使用糾紛 惟若屬商場 賣場等類似性質之建築物, 在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前提下, 且不涉及門牌增減 不變更防火區劃位置 不降低防火性能 並經消防局認定不涉及排煙區劃或免設排煙設備者, 其建築物免計容積之梯廳 ( 非屬兼作排煙室 緊急昇降機 特別安全梯或依建築技術規則僅可設置一處出入口者 ) 與商場 賣場等類似性質室內空間分隔之分間牆得改以具防火時效及阻熱性之自動防火捲門替代 臨時動議二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公佈實施後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 原核准陽台於交屋前即由建商整棟外推, 類此案件辦理室內裝修申請時, 竣工查驗簽證檢查表 其 項次 10 之 1 外牆 欄位應如何勾選? 決議 : 原使用執照竣工圖 該停車位範圍內局部樓板挑空或增設室內樓梯, 涉及主要構造之變更, 結構安全應委由開業建築師或專業技師簽證負責 52
78 一 現行本市室內裝修涉及違建部分, 均依 85 年 03 月 15 日北市工建字第 號及 87 年 9 月 18 日北市工建字第 號函規定, 檢附違建位置圖說及相片 建築師結構安全證明, 另會違建查報隊依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 續處, 暫免併案拆除 ; 95 年 1 月 1 日後領得建造執照建築物之陽台違建不得依前開函釋辦理 二 惟 84 年 6 月 28 日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公佈實施後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 如係由原起造人統一拆除整棟陽台範圍之外牆且涉有陽台違建情事者, 因非屬本次室內裝修施作範圍, 類此辦理簡易室內裝修申請案件於填寫 竣工查驗簽證檢查表 肆 審查內容 項次 10 公寓大廈之 1 外牆 欄位時, 應確認該室內裝修涉及公寓大廈外牆變更有無同欄第 2 項第 1 款 檢附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1 條規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取得具有同等效力之文件 或第 2 款 檢附建築物所有權人簽署之 建築物外牆變更切結書, 且具結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之規定 之適用後, 得勾選 符合, 並於 壹 審查人員基本資料及綜合意見 欄位勾選 本案竣工查驗結果, 裝修現況符合法令規定, 請都市發展局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北市都建字第 號 檢送本局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99 年 9 月 24 日研商 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變更及室內裝修 戶數變更等相關執行疑義 會議紀錄乙份, 請查照並轉貴會會員知照 提案一. 本市建築物辦理分戶或變更使用執照, 其使用用途為 H 類者, 外牆開口檢討日照 通風 採光應按現況或原使用執照核准平面圖核定內容檢討? 決議 : 類此案件, 原則上應依建築物使用執照竣工圖說之外牆構造檢討, 但參酌附圖所示且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 不在此限 : 一 外牆開口位置或尺寸之變動如係 93 年 9 月 13 日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公布施行前即已變更為現況者, 由申請人出具切結書, 並依建築技術規則檢討 二 93 年 9 月 14 日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公布施行後, 始變更外牆開口位置或尺寸者, 應併案辦理外牆變更 三 原核准外牆已拆除, 涉既存違建之外牆若符合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 暫免查報拆除者, 得按現況違建外牆檢討, 但應切結爾後違建經拆除後, 回復之外牆將重新檢討符合日照 通風 採光之規定 53
79 原外牆已不存在, 現況為陽台外推之違建, 得依現況檢討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外牆面開口位置 尺寸更動係 93 年 9 月 13 日前已變更為現況者, 切結並依建築技術規則檢討 原核准開口已不存在或既有開口不符建築技術規則者, 不納入檢討範圍 B 戶 A 戶 原使用執照竣工圖 外牆面開口位置 尺寸更動係 93 年 9 月 14 日後始變更者, 併案辦理外牆變更 擬分戶圖 圖例一 提案二. 應設置兩座以上直通樓梯之建築物, 分戶案件理應檢討二方向逃生避難動線, 但如附圖所示 往乙梯 之共同走廊倘因鄰房違建或設置門扇 柵欄致無法通達二座直通樓梯時, 該如何處理? 決議 : 類此分戶案件, 申請範圍內仍應留設可通達乙梯之共用走廊 ( 如甲案 ), 走廊之構造並應檢討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至若乙案僅餘單座直通樓梯之規劃, 應不予核准 A 戶 A 戶 甲梯 甲梯 甲梯 B 戶 B 戶 往乙梯往乙梯 原使用執照竣工圖擬分戶圖 ( 甲案 ) 擬分戶圖 ( 乙案 ) 圖例二 提案三. 有關室內裝修案件, 採用防火捲門作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9 條防火區劃時, 是否應檢附防火時效及阻熱性之商品檢驗證明? 決議 : 1. 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93 年 6 月 3 日北市工建字第 號函援引內政部營建署 92 年 12 月 23 日函釋, 同意自動防火捲門之防火時效認定, 在國家標準相關檢驗標準訂定完成且經內政部認可通過案件達一定數量前, 比照內政部上開會議紀錄 ( 二 ) 所認定之原則辦理 2. 為加強公共安全, 且鑑於市面通過防火性能驗證之自動防火捲門商品日益增多, 且已訂定國家標準相關檢驗標準 CNS 建築用防火捲門耐火 54
80 試驗法, 本提案後續提報內政部營建署釋其意旨, 何時停止適用前揭函釋 提案四. 有關已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 能否申請將計入容積且編有門牌之專有部分 ( 一般事務所 ) 併入共用部分 ( 門廳 ) 並取消門牌? 決議 : 已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 在辦理第一次產權總登記前, 起造人得檢具申請書 權利證明文件 未辦理產權登記切結書 ( 載明爾後如有糾紛自負其責 ) 修正後公寓大廈專有共用部分簡圖及修正後規約草約, 經主管建築機關同意後, 將計入容積且編有門牌之專有部分併入共用部分並取消門牌 提案五. 有關建築物辦理室內裝修, 建築物使用單元內之走道是否比照建築技術規則之走廊檢討? 1. 按內政部 94 年 7 月 5 日台內營字第 號函意旨, 走廊寬度係指連接各單元與樓梯間或昇降梯間之部分, 不包括單元內之走道 2. 惟基於公共安全考量, 凡於同建築物使用單元內, 出租供不特定人使用之居室 ( 如視聽歌唱或理容業之包廂 旅 ( 賓 ) 館之客房 出租會議室等類似場所 ), 其連通各居室之走道係屬共同使用性質, 其寬度應比照建築技術規則之走廊寬度檢討 3. 建築技術規則第 10 章之公共建築物, 使用單元內走道屬行動不便者使用之動線部分, 應依照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參考附錄之基本尺寸, 淨寬度至少需 90 公分 提案六. 有關變更使用執照併案申請室內裝修經 許可 案件, 竣工時發現原核准圖說 未標示既存違建 或有 使用執照竣工圖說未清繕致與現況不符 情形, 如何處理? 決議 : 1. 鑑於本處變更使用執照已委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協審, 變更使用執照併案申請室內裝修經 許可 案件, 倘事後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室內裝修竣工查驗發現原核准圖說 未標示既存違建 或有 使用執照竣工圖說未清繕致與現況不符 情事者, 應由申請人會同原設計建築師提具事證申請補正 ( 檢同說明書 修正後圖說及現況照片 ) 基於簡政便民考量, 補正圖說文件移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依 修改竣工圖說 方式併予審查, 並於核准公函之說明內容交代 2. 惟為避免建築師依前開方式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併案申請室內裝修案件, 屢有未載明實際使用用途不符 未詳實斜線標繪違章建築或與原核定使用之範圍不符, 即查驗簽證合格之情事, 類此案件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查察屬情節嚴重者, 另案追究建築師簽證責任 提案七. 有關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321 條施行前已施工完竣之室內裝修案件, 補辦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是否得免備綠建材相關證明文件? 決議 : 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自 93 年 3 月 10 日增訂第 321 條 : 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材料應採用綠建材, 惟 93 年 3 月 12 日前已施工完竣之室內裝修案件補辦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當時尚無綠建材標章得適用, 類此案件之既有室內裝修材料應由開業建築師或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於圖說上標明位置 面積 材質及耐燃級數並署名負責後併審, 免附綠建材相關證明文件 北市都建字第 號 檢送本局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99 年 8 月 16 日研商 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變更及室內裝修 戶數變更等相關執行疑義 會議紀錄乙份, 請查照並轉貴會會員知照 55
81 提案一. 凡屬審查機構 (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 審核之室內裝修案件, 裝修範圍內涉有違建部分, 應於竣工查驗時備齊照片索引圖及違建照片等文件, 送本局建築管理處移請違建查報隊另案處理 決議 : 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依提案內容, 審核上開文件是否備齊送交本局辦理後續作業 提案二. 集合住宅或有連帶使用性質者, 同一戶申請室內裝修時, 其內部動線是否應相互連通? 決議 : 集合住宅或有連帶使用性質之空間申請室內裝修, 內部動線應相互連通為原則 ; 如以無開口分間牆分隔致使內部動線不連通者則視為分戶行為, 應辦理分戶牆變更 無開口分間牆 原使用執照核准開口 臥室 2 臥室 1 餐廳 客廳 擅自增設開口 圖例一 同戶集合住宅或有連帶使用性質之專有範圍內之居室或非居室空間應有內部動線連通使用 ; 藉由共同走廊連通者, 不予核准室內裝修申請案 提案三. 涉及分戶牆變更 室內裝修及變更使用 一定規模以下免辦變使申請案, 有關分戶牆構造竣工查驗應如何檢核及管理? 決議 : 按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款規定 : 戶數變更後各戶應有獨立之出入口, 分戶牆之構造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之樓板或屋頂形成區劃分隔, 分戶牆為避免錯誤施作致使未符前開規定, 並確保其應有之防火性能, 申辦室內裝修 一定規模以下免辦變更使用及變更使用執照竣工時, 應檢附可明確辨認該分戶牆確實分隔至防火樓板之竣工照片, 如未檢全者, 類此分戶案件不予核准, 並列入抽查加強管理 提案四. 分戶案件與小型補習班及社福機構立案可否併辦? 決議 : 針對一定規模以下 D-1 D-2 D-5 F-2 F-3 H-1 H-2 類組, 如 : 補習 ( 訓練 ) 班 課後托育中心 幼稚園 老人福利機構 身心障礙者福利 ( 教養 職業訓練 ) 機構等場所立案許可案件, 依 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 及 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建築物申設許可檢視表 項次二規定, 申請範圍面積規模應為建築物門牌登記 56
82 之全部產權範圍, 僅局部範圍申請者, 應先辦理戶數變更暨門牌分割 是以倘需併辦分戶及立案者, 應依前開申設程序辦理戶數變更後, 檢附載明戶數變更內容之使用執照存根及相關申請文件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 另依 98 年 11 月 23 日北市都建字第 號函會議紀錄提案一決議略以 : 經審查人員簽證檢討裝修後實際用途符合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相關規定, 於分戶前後之用途皆符合都市計畫法令及 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 且屬免備查用途類組者, 基於簡政便民考量, 其戶數變更申請及室內裝修得依實際用途填具 爰免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設立案且符合前開相關法令者, 得併案辦理分戶案件及立案 提案五. 研商 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建築物申設立案許可檢視表 擬修正 防火避難設施類 檢討項目 決議 : 原檢視表項次六 防火避難設施類 內 依 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 檢討辦理 係為未更動原有合法建築物之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者勾選之項目 為提升公共安全, 避免簽證勾選項目滋生疑義, 修改如下 : 3. 本案防火避難設施各項目依 建築技術規則 或 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 擇一逐項檢討 : (1) 防火區劃 (2) 分間牆 (3) 內部裝修材料 (4) 直通樓梯步行距離 (5) 緊急進口設置 (6) 樓梯及平台淨寬 (7) 避難層出入口數量及寬度 (8) 設置兩座直通樓梯之限制 (9) 走廊淨寬度 (10) 直通樓梯改為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之限制提案六. 局部室內裝修更動公文報備之申請範圍之認定疑義 決議 : 依 94 年 10 月 28 日北市工建字第 號函辦理 局部室內裝修更動公文報備需檢討申請範圍單項面積, 前項申請範圍之面積範圍認定得以下列各項為範圍界限 : 1. 牆體界線封圍之範圍 2. 天花板投影 3. 防煙垂壁 4. 無法適用前開條件者 ( 詳如附圖 ) W1 h1 W1 W2 h2 h1 h2 W2 局部裝修內容 裝修申請範圍 局部裝修內容 裝修申請範圍 ( 一 ) ( 二 ) 57
83 構造變動之裝修牆面寬度 D 構造變動之裝修牆面寬度 D 牆面高度 h 原有牆體 牆面高度 h 原有牆體 局部裝修內容 裝修申請範圍 局部裝修內容 裝修申請範圍 ( 三 ) 圖例 局部室內裝修應依圖例檢討申請範圍面積計算 提案七. 依 95 年 8 月 31 日北市都建使字第 號函意旨 : 同一使用單元內採數樘 防火捲門, 可共用同一附設門扇, 爰共用梯廳與使用單元間是否可全部採用防火捲門? 決議 : 1. 按 95 年 8 月 31 日北市都建使字第 號函意旨為 : 同一使用單元內採數樘防火捲門可共用同一附設門扇, 但尚須符合 92 年 9 月 17 日北市工建照字第 號函釋 : 建築物免計容積之梯廳應以分間牆與其他室內空間分隔, 以符共同使用梯廳之設置意旨 2. 為免滋生疑義, 決議修改圖例如下 免計容積梯廳 防火門 防火捲門 A 戶 B 戶 避難路徑 圖例四 同一使用單元內採數樘防火捲門可共用同一附設門扇 提案八. 防火捲門附設之防火門應取得驗證登錄, 不得以防火捲門 1.5mm 鋼板替代檢查, 類此案件竣工勘驗不予核准 決議 : 按鐵捲門附設防火門採 CNS14803 建築用防火捲門耐火試驗法 試驗取得驗證登錄, 其附設防火門之門扇寬度在 75cm 以上, 高度在 180cm 以上時, 需連同該防火捲門之組合進行測試 為維護公共安全, 申請竣工勘驗時防火捲門附設之防火門 ( 含彈射門 ) 未取得前開標準審認之驗證登錄者, 不予核准 58
84 北市都建字第 號檢送本局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99 年 5 月 4 日研商 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變更及室內裝修 戶數變更等相關執行疑義 會議紀錄乙份, 請查照並轉貴會會員知照 提案一. 室內裝修竣工查驗案件, 如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消防安全設備不符規定, 是致難以核轉本局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惟該消防安全設備多屬公寓大廈 共用部分, 其維護修繕係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權責, 故類此案件, 室內裝修案件之消防部分採分案辦理, 提案討論 決議 : 依本府消防局 92 年 5 月 5 日北市消安字第 號書函 ( 如附件 ): 各類場所申請室內裝修消防安全設備現場查驗時, 如發現專有設備符合規定, 公有設備不合規定時, 如該申請案未涉及大樓公有設備變動, 且現場設備經測試符合規定者, 視同符合規定, 至公有設備不合規定事項部分, 就不合事項另開立限期改善單要求限期改善, 並持續追蹤複查直到完全改善為止, 且應落實要求管理權人依限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 辦理 提案二. 研商送請審查機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 室內裝修圖說審核合格但未完成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案件後續辦理執行方式 決議 : 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25 條規定, 倘室內裝修涉及消防安全設備變更, 應依消防法規定辦理, 並應於施工前取得消防主管機關審核合格文件 其 消防主管機關審核合格文件 應列為該辦法第 24 條主管機關或審查機構應審核文件之一 室內裝修涉及消防安全設備變更者, 其申請圖說審核, 如未取得消防主管機關審核合格文件, 應通知申請人限期三個月補正, 於補正期限 ( 三個月內 ) 未能取得者, 得將案件予以駁回 本市自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訂定公布後, 即於 86 年 11 月 3 日函頒 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作業事項規範, 自 87 年 4 月 1 日實施, 規範第 8 點訂有施工工期, 第 13 點明定查核不合格予以 1 個月改正 查驗不合規定予以 3 個月改正期限 本市室內裝修圖說審核合格但未完成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案件, 請本市審查機構再次書面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 3 個月補正, 完成申領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並副知室內裝修從業者, 逾期未補正者, 依規定駁回申請 提案三. 本局 99 年 1 月 27 日北市都建字第 號頒定之 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戶數變更建築師簽證表 簽證項目 2 內容 : 原核准供單戶出入使用之陽台不為共用出入之逃生避難與檢討步行距離之動線, 實務上是否有執行疑義, 提案討論 決議 : 本市分戶申辦案件, 原核准供單戶出入使用連通直通樓梯之陽台, 如作為分戶後共用出入檢討步行距離與逃生避難之動線者, 其使用性質應視為 走廊, 依建築技術規則檢討走廊寬度及構造, 原 陽台 作為 走廊 使用, 如涉及建蔽率 容積率 樓地板面積變更, 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或增建執照檢討相關法令 惟屬不涉及 59
85 建蔽率 容積率 樓地板面積變更之建築物 ( 即原核准建造當時尚未實施容積管制且該陽台已計入建蔽率檢討者, 或實施容積管制已計入建蔽率 容積率者 ) 得適用 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 辦理 提案四. 建築物室內裝修送請審查機構申請審查許可, 現況 已變更防火區劃範圍( 增設梯廳 ) 結構體開口, 昇降設備增設一停供出入使用, 與原使用執照竣工圖不符 ( 如圖例所示 ), 應如何辦理, 提請討論 決議 : 本局 98 年 3 月 2 日北市都建字第 號函送之 98 年 1 月 16 日專案會議決議, 建築物室內裝修之防火區劃 ( 防火牆 防火門窗 ) 變動, 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認定, 業有說明 惟本案涉及公寓大廈共用部分, 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1 條 第 32 條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或 86 年 6 月 28 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實施前即已變更為現況者, 檢附切結書及現況照片, 並於圖說載明 : 增設開口為公寓大廈共用部分, 室內裝修竣工現況經檢討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 且卷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證明文件 ( 或申請人切結書及現況照片 ), 爾後該公寓大廈利害關係人如有異議, 願無條件依使用執照核准圖說恢復原狀 提案五. 審查人員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29 條之 1 查核圖說符合規定並簽章負責後簽發 施工許可證, 得否因故申請撤銷 決議 : 審查人員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29 條之 1 查核圖說符合規定並簽章負責後簽發施工許可證, 申請人應依 臺北市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作業事項規範 第 7 條規定之工期完工, 逾期未申請竣工查驗者, 該施工許可證即失其效力 是審查人員簽署施工許可證倘無具體違失情由, 不得申請撤銷 另施工期間, 審查人員如發現室內裝修從業者有違反建築法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情事, 得檢具事證送本局依法查處 60
86 北市都建字第 號 檢送本局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99 年 1 月 28 日研商 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變更及 室內裝修 戶數變更等相關執行疑義 會議紀錄乙份, 請查照並轉貴會會員知照 提案一. 工業區內建築物領得使用執照後, 室內裝修應如何管理, 得否申辦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或有無相關限制, 研商其審查基準 備註 : 參考本局 北市都建字第 號函修正之 臺北市政 府處理工業區內平面設計類似集合住宅原則 決議 : 臺北市政府處理工業區內平面設計類似集合住宅原則 之訂定係防範建商於工業區或工業用地土地規劃類似集合住宅之設計, 出售予民眾作為住宅使用, 尚無明定領得使用執照後建築物後續辦理室內裝修執行方式, 惟基於公共安全考量, 按下列原則辦理, 並續依行政程序簽報後公布實施 : ( 一 ) 裝修後實際用途縱與原核准用途不符, 仍應申請審查許可 按本府工務局 日北市工建字第 號函 ( 略以 ), 參酌內政部 日台內營字第 號函示 違規使用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均應受理 之意旨, 室內裝修既為公共安全檢查項目之一, 故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涉有室內裝修行為者, 無論實際裝修後用途與使用執照 ( 或變更使用執照 ) 核准用途是否相符, 均應依法申請審查許可, 裝修後實際用途縱與原核准不符, 仍要申請審查許可 ( 二 ) 裝修材料與分間牆構造標準, 按原核准用途從嚴審查 其審查基準另參酌內政部 台內消字第 號函會議結論 ( 略以 ), 工業廠房供住宅使用之場所應依原核准用途, 依建築法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落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旨意, 類此裝修之室內裝修材料及分間牆構造均以 原核准 用途為審查基準, 以提昇公共安全 ( 三 ) 已繳納保證金之建築物違規使用, 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加註不予退還 自 99 年 1 月 1 日起, 適用本局 北市都建字第 號函修正之 臺北市政府處理工業區內平面設計類似集合住宅原則 之建造執照 變更使用執照或戶數變更案件, 其申請室內裝修為 類似集合住宅平面 之用途使用建築物, 依法審查核發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一律加註 : 依臺北市政府處理工業區內平面設計類似集合住宅原則繳納之保證金不予退還, 其證明作為日後不予退還保證金之依據, 違規部分另行依法查處 61
87 提案二. 未領有使用執照但有產權登記之合法建築物申請戶數變更, 建築師簽證項目及內容 決議 : 詳簽證表草案 ( 如附件 ) 循行政程序簽報核可後公布實施 提案三. 建築物申請戶數變更或室內裝修案件, 現況 或 該案室內裝修 涉及建築物建造行為以外之構造變更, 屬 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 第 4 條規定項目 ( 如樑柱穿孔 ), 審查人員簽證應說明事項? 決議 : 建築物室內裝修現況或該案室內裝修, 涉及建築物建造行為以外之構造變更, 屬 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 第 4 條規定項目, 開業建築師應於結構安全證明文件內敘明 : 本案現況( 或室內裝修行為 ) 涉及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第 4 條規定項目 之變更, 不損及原建築物結構設計及施工強度, 結構安全無虞 等文字簽證負責 倘建築師審認類此現況 ( 或室內裝修行為 ) 有建築物結構安全疑慮, 應檢附建築物結構鑑定報告 ( 編註 : 會議決議停止適用 ) 提案四. 自 99 年 1 月 1 日起, 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29 條之 1 規定辦理之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 審查人員於簽發施工許可證時, 除戳蓋審查人員執業圖記外, 亦應向所屬審查機構辦理案件登錄 未依此管理措施辦理者, 應如何論處, 提案討論 決議 : 重申本局 98 年 12 月 14 日北市都建字第 號函修訂之施工許可證管理制度, 自 99 年 1 月 1 日起, 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29 條之 1 規定辦理之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 審查人員於簽發施工許可證時, 除應詳實載明裝修地址 施工廠商 施工期間 審查人員資料並戳蓋其執業圖記外, 亦應向所屬審查機構辦理案件登錄, 並於施工許可證戳蓋審查機構圖記後, 張貼於裝修處所出入口明顯處 並自 99 年 3 月 1 日起, 審查人員簽發之施工許可證, 依 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作業事項規範 第 13 點辦理之抽查作業列入查驗項目, 未依上揭管理措施登錄受派任機構監督者, 視其情節輕重, 得依同規範第 14 點論處辦理 ( 編註 : 會議決議停止適用 ) 提案五. 申請 戶數變更 屬新增分戶牆, 已領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完成分戶程序並增編門牌之建築物, 分戶後得否沿用該證明分別申請局部室內裝修更動報備? 決議 : 已領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建築物, 進行局部室內裝修之申請範圍同原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所載申請範圍, 且申請人為原申領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申請人, 得依本府工務局 94 年 10 月 28 日北市工建字第 號函, 沿用該證明申辦局部更動室內裝修, 以公文核備方式辦理 提案六. 有關室內裝修前現況涉及 共用部份 ( 如管道間 機電空間 梯廳作他用 ) 佔用, 其審查基準為何? 是否需回復原狀? 提案討論 決議 : 公寓大廈建築物 共用部分 之未依原核定用途使用空間 ( 如管道間 機電空間 梯廳作他用 ) 申請室內裝修許可, 其室內裝修圖說應以斜線標示範圍, 共用部分佔用涉及新增門扇及分間牆部分以重虛線表示, 原核准拆除部分以輕虛線標繪 ( 詳圖例 ), 並標註 : 斜線部分為公寓大廈共用部分, 室內裝修竣工現況 ( 含防火門窗 ) 經檢討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 且卷附申請人切結書, 爾後該公寓大廈利害關係人如有異議, 願無條件依使用執照核准圖說恢 62
88 復原狀 惟類此建築物涉及 共用部分 未依原核定用途使用, 倘日後申請 變更使用執照, 除應依變更內容檢討都市計畫法 ( 如容積率 ) 建築法 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外, 另需檢附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 始得辦理 ; 未能取得者, 應併同恢復原核准圖說樣貌 斜線部分為公寓大廈共用部分, 室內裝修竣工現況 ( 含防火門窗 ) 經檢討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 且卷附申請人切結書, 爾後該公寓大廈利害關係人如有異議, 願無條件依使用執照核准圖說恢復原狀 北市都建字第 號 檢送本局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98 年 12 月 22 日研商 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變更及室內裝修 戶數變更等相關執行疑義 會議紀錄乙份, 請查照並轉貴會會員知照 提案一. 適用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29 條之 1 案件, 現場施工完竣後申請補辦手續, 倘該室內裝修業 ( 包含設計業及施工業 ) 或營造業係非內政部許可登記有案之合格業者, 應如何辦理? 決議 : 為積極推動本市室內裝修管理及加強公共安全原則, 適用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29 條之 1 之簡易裝修案件, 現場施工完竣後申請補辦手續, 其室內裝修從業者倘非內政部許可登記有案之合格業者, 可經審查人員審查簽證符合後, 先予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惟都發局得依建築法有關規定察查違規人另行裁處 類此案件審查人員應於申請書載明該案件實際從事室內裝修設計 施工之公司組織 負責人及其相關登記證明文件 ( 如公司登記證及統一編號 ), 如非屬公司組織則載明實際從事室內裝修設計 施工行為人之身分資料 ( 如身分證字號 戶籍地址等 ) 及檢附相關文件 ( 如承攬契約影本 ) 佐參 提案二. 申請室內裝修審查案件, 倘申請範圍分屬兩張 ( 或多張 ) 使用執照, 得否合併為一案辦理, 提案討論 決議 : 考量建築法令 函釋及建築技術規則歷年多次修正變遷, 不同時期之使用執照適用法令基準自有不同, 如室內裝修申請範圍跨越兩張 ( 或多張 ) 使用執照 63
89 核准範圍時, 為免法令基準不一適用混淆, 其室內裝修審查應同時申請, 惟仍需分案檢討簽證辦理 提案三. 研商 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戶數變更建築師簽證表 草案 決議 : 簽證表草案 ( 如附件 ) 循行政程序簽報核可後公布實施 提案四. 依本府工務局 92 年 11 月 7 日北市工建使字第 號函之會議決議,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本於社會公益, 議定住宅類室內裝修收費標準, 並納入本處文宣 室內裝修 100 問 ( 問 17), 藉文宣發送及 臺北市社區建築師制度 引介具公益服務精神之社區建築師為民服務 ; 惟依 社區建築師 名冊電訪, 卻少有願意按照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協議標準收費, 提案討論 決議 : 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重新過濾徵詢有意願公益服務之社區建築師, 並成立單一窗口輪派, 按本府工務局 92 年 11 月 7 日北市工建使字第 號函會議決議議定之收費標準為民服務, 倘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超越會議議定之範圍及項目者 ( 如陽台外推 違章建築等 ) 而需酌增收費者, 宜向申請人詳為說明 北市都建字第 號 檢送本局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98 年 10 月 30 日研商 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變更 室內裝修 戶數變更等相關執行疑義 會議紀錄乙份, 請查照並轉貴會會員知照 提案一. 申請戶數變更案件, 分戶圖說經主管建築機關核准備查後, 室內裝修過程得否逕為變更供 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用途類組 使用? 決議 : 有關分戶案之室內裝修申請書表內實際用途應與原分戶用途一致 ( 分戶不涉及用途更動原則 ), 惟若經審查人員簽證檢討裝修後實際用途符合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相關規定, 於分戶前後之用途皆符合都市計畫法令及 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 且屬免備查用途類組者, 基於簡政便民考量, 其戶數變更申請及室內裝修得依實際用途填具 ( 編註 : 會議決議停止適用 ) 提案二. 同一幢公寓大廈建築物內數戶共同申請一間新籌設或申請相鄰建築物增班之補習班使用, 是否應先申請合併戶數? 又各戶之間可否僅藉由共同走廊聯繫 ( 無內部動線相互連通 )? 決議 : 同一幢公寓大廈建築物內數戶共同申請一間新籌設或申請相鄰建築物增班之補習班使用, 非要先行合併戶數始得申請 惟其專有部分範圍應均可互為直接連通, 各戶之間不得僅藉由共同走廊聯繫而無內部動線連通 ( 詳圖例 ) 圖例一 ( 錯誤案例 ): 數戶共同申請一間新籌設補習班使用, 各戶之間 不得 僅藉由共同走廊 樓梯聯繫而無內部動線連通 圖例中 A C E 戶共同申請補習班不予核准 X 64
90 O 圖例二 原分戶牆,A B C 三戶共同申請一新籌設 ( 或相鄰建築物增班 ) 補習班, 內部應均可互為直接連通 走廊寬度 d 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92 條規定 辦公區 以虛線表示範圍, 面積應達 4 平方公尺以上, 最小寬 深度不得小於 1.5 公尺 提案三. 申請一定規模以下之補習班立案, 其室內空間可否不設辦公室? 可否設 辦公區? 辦公區 走廊與教室是否要有明顯區隔? 決議 : 參照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 16 條第二項 : 核准平面圖及核准消防安全設備平面圖, 應標明教室面積 辦公室 安全及衛生設備 及第 11 條第二項 : 立案證書, 應懸掛於補習班辦公室顯明之處, 主管機關得不定期派員驗證, 規定, 申請一定規模以下之補習班立案, 其室內空間應設辦公室或辦公區, 且應符合 91 年 7 月 31 日北市工建字第 號函明示之居室面積應達 4 平方公尺以上, 最小寬度 深度不得小於 1.5 公尺規定 標示空間應依實際使用詳實填寫, 為辦公室 ( 區 ) 使用範圍不得計入教室面積 ; 如辦公區 走廊與教室未有固定隔間區隔, 則應於申請圖說以虛線標示辦公區範圍, 且不得妨礙走廊淨寬檢討 ( 詳提案二圖例 ) 提案四. 某建築物樓高 5 層, 整幢 1 戶, 室內以直通樓梯連通各層, 但經法院逐層拍賣後, 其中單一樓層之拍定人可否單獨申請分戶增編門牌? 決議 : 類此產權共有之建築物, 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達成協議劃分專有 共用部分後, 提出戶數變更申請 提案五. 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07 條 ( 略以 ) ( 三 ) 出入口應為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除開向特別安全梯外, 限設一處, 且不得直接連接居室 ( 如圖 107), 但原有合法建築物之使用執照竣工圖 排煙室 已有二個以上出入口者, 申請戶數變更或室內裝修時, 如何檢討改善? 決議 : 申請戶數變更或室內裝修時, 原核准之緊急用昇降機之排煙室非屬申請範圍, 65
91 不涉及增設開口或變更構造, 則依原核准圖說標示 倘該緊急用昇降機排煙室之變動 ( 如增設開口 ), 涉及防火避難設施變更, 則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規定, 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非屬申請範圍, 不涉及增設開口或變更構造, 則依原核准圖說標示 依 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 申請分戶案件, 其緊急用昇降機之排煙室變更 ( 如增設開口 ), 不予核准 提案六. 研訂 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未領得使用執照建築物申設立案許可檢視表 ( 草案 ), 提請討論 決議 : 爲積極管理本市未領得使用執照建築物申請小型社福機構 補習班 里民活動中心等立案許可案件, 參酌 臺北市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未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用途審查要點 及 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 規定, 申請建築物未領得使用執照, 但經本府地政機關產權登記有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者, 援引參考 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 之審查基準, 檢具經開業建築師簽證之現況位置圖 配置圖及各層平面圖 規劃設計平面圖及檢討都市計畫 建築管理等相關規定符合者, 得申請設立上開場所機構之立案許可, 相關審查之檢視表循行政程序簽報核可後公布實施 提案七. 研商修正 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作業事項規範 ( 草案 ), 提請討論 決議 : 本規範修正草案依行政程序法規定, 業以 98 年 10 月 19 日府都建字第 號公告刊登公報 10 日期滿, 經討論主要建議如下 : 一 本規範 ( 草案 ) 第九點建議修正 : 審查機構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應輪派具室內裝修實務經驗審查人員為之, 其結果應由審查人員簽名 ; 審核或查驗合格者, 由都發局核發施工許可證或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審查人員依本辦法第二十九條之一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合格者, 於簽發施工許可證時, 應逐案向審查機構進行登錄並受監督 審查機構應建置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管理平台, 供執行業務之審查人員進行登錄並提供下列服務 : ( 一 ) 案件查詢 ( 二 ) 施工許可證登錄及列印 ( 三 ) 爭議案件申請複核 前二項審查人員執行業務, 審查機構應進行品質管考, 定期造冊報請都發局備查, 並建置案件清冊, 都發局得隨時查察案件辦理情形 二 本規範 ( 草案 ) 第十四點第一項第五款建議修正為 : 未載明實際使用用途或未詳實斜線標繪違章建築 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範圍, 即查驗簽證合格者 三 本規範 ( 草案 ) 第十四點第二項建議修正 : 審查人員自第一次遭記缺點 66
92 起, 一年內再次遭記缺點者, 審查機構應終止對該審查人員之派任, 但得提具都發局認可之公益服務事證酌予註銷缺點, 於每屆任期期間以二次為限 前項終止派任期限為二年 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前終止派任之審查人員, 自該期日起屆滿兩年, 始得參與審查機構配合任期統一重新派任 四 上揭 公益服務事證 認可內容及範圍俟規範修正後循行政程序簽報後為準, 其建議項目如下 : ( 一 ) 經審查機構推薦, 協助市府 ( 本處 ) 室內裝修政策及各項業務推動者 ( 如擔任室內裝修委員會委員或室內裝修審查檢視人員 ) ( 二 ) 擔任臺北市社區建築師具實際社區服務事證 ( 如填報社區建築師個案服務報告單, 具有具體輔導成效者 ) 或經 社區建築師甄選暨評鑑委員會 評認表現績優者 ( 三 ) 協助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複查工作 ( 四 ) 配合市府政策, 派任執行建築管理任務表現績優者 五 本規範 ( 草案 ) 第七點建議增列第四項 : 竣工查驗合格後, 應向都發局申請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自竣工查驗合格日起, 逾六個月以上未完成領取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或製作副本者, 經申請人提出申領前開合格證明時, 應由審查機構重新確認室內裝修現況與核准圖說仍為相符後, 始得核發 67
93 提案八. 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變更 室內裝修 戶數變更案件, 倘建築師簽證之結構安全證明文件遭利害關係人提起結構安全異議如何處理? 如為第三公正專業團體或專業技師公會出具之結構安全鑑定報告而提起異議應如何辦理? 決議 : 如流程圖辦理 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變更 室內裝修 戶數變更案件, 倘建築師簽證之結構安全證明文件遭利害關係人提起結構安全異議處理原則 利害關係人提起結構安全異議 具體事證 : 檢具破壞建築物結構 確認反映事項 無具體事證 或構造現況照片, 或經專業技師 有無具體事證 審認有結構安全疑義者 有具體事證 函請原簽證建築師補述簽證內容 依建築師補述簽證內容, 函復利害關係人 確認異議是否澄清 異議澄清 異議仍有不服 函請利害關係人請 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鑑定單位 出具結構安全鑑定報告 確認原建築師簽證內容是否與鑑定報告相符 相符 不相符 函請原簽證建築師所屬公會審認原建築師簽證內容及結構爭議事項 不相符 審認結果是否與鑑定報告相符 相符 函復利害關係人逕循司法途徑辦理, 俟司法判決結果續處 撤銷原行政處分, 追究原建築師簽證責任 結構安全認定仍依原建築師簽證結果辦理 68
94 北市都建字第 號 檢送本局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98 年 9 月 3 日研商 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變更 室內裝修 戶數變更等相關執行疑義 會議紀錄 ( 詳如附件 ) 乙份, 請查照並轉貴會會員知照 提案一. 材料耐燃性能試驗依國家標準 CNS6532 規定, 不管成型狀為何, 試驗時均應從試體切出規定大小之平坦面以供試驗試體之用 ; 依此原則通過內政部建築新技術 新工法 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認可為耐燃一級之玻璃纖維強化石膏板若為特殊造型 多曲線或自由造型, 是否可認定為耐燃一級? 決議 : 依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 98 年 7 月 28 日中建安字第 號函 ( 略以 ): 彎曲多變之裝修耐燃材料除應依實際產品成分組成進行測試合格通過外, 並依評定認可通知書所載板材尺寸 ( 含以上 ) 施工應可符合耐燃性能, 為統一執行查驗原則並兼顧建築物公共安全前提下, 類此裝修材料之材質厚度, 應符合前函規定, 由出廠 ( 貨 ) 廠商依認可通知書標準之材料厚度及施工方法施作並出具證明, 經開業建築師或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查核並切結符合該使用材料之材料厚度 主要成份 耐燃性能及施工方法, 始得作為符合原耐燃等級之證明 提案二. 辦理簡易室裝送審時, 防火耐燃材料皆未要求檢附材料證明 ; 建議綠建材審查循此執行標準, 得否免檢附材料證明及標章於卷宗內?( 本案於 室內裝修審查小組會議決議再行評估 ) 決議 : 檢附綠建材相關材料證明文件相關規定, 依本府 98 年 8 月 5 日北市都建字第 號函已有明定, 自 98 年 7 月 1 日起試辦一年, 視執行成效後再行研議得否免檢附綠建材材料證明 提案三. 辦理簡易室裝送審, 為使有關外牆面 管道間 共用部分等部分便於審查人員核對, 建議是否將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 (A3) 列為必備文件 決議 : 基於簡政便民, 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 (A3) 不納入室內裝修審查之必備文件, 惟視案件所需得由申請人或審查人員衡酌情況檢附於申請卷宗內 ( 編註 : 會議決議停止適用 ) 提案四.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2 條有關走廊兩側有居室者寬度檢討及走廊得否設置門扇執行疑義 備註 : 詳圖例 決議 : 為求統一審查執行標準, 有關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2 條走廊臨接側面有無居室認定, 應以整段走廊沿側所有居室開口有無用以全面檢討走廊寬度 ; 如經轉折者, 得視為另一段走廊依前開標準檢討, 詳圖例 另有關走廊設置門扇, 除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規定外, 為不影響建築物公共安全及逃生避難之功能, 走廊設置門扇應符合下列規定, 始得設置 ( 一 ) 門扇材質應為不燃材料 ( 二 ) 門扇應往避難方向開啟 ( 三 ) 不得設置門檻 ( 四 ) 應設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標 ( 五 ) 門扇淨寬度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2 條走廊寬度 69
95 提案五. 未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申請小型社福機構 補習班立案涉及建管事項審查如何辦理? 得否依 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 辦理? 決議 : 本市未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申請小型社福機構 補習班立案涉及建管事項審查, 參酌 臺北市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未領有使用執照建築物用途審查要點 規定, 另行研訂 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未領有使用執照建築物申設立案許可檢視表, 循程序簽報訂頒, 俾憑辦理 提案六. 依建築法第 98 條或第 99 條得不適用建築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免辦建築執照或無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築物且查無核准圖說者, 倘需申請室內裝修審查, 建築圖說得否以建築物現況圖辦理? 決議 : 參酌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90 年 3 月 28 日北市工建照字第 號函之營建法規小組第 217 次會議紀錄提案四結論, 依建築法第 98 條或第 99 條得不適用建築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免辦建築執照或無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築物且查無建築核准圖說者, 倘需申請室內裝修審查, 建築圖說得依現況繪製 ( 如有產權登記者, 應參採地政機關之建物測量成果圖 ), 由開業建築師簽證負責後, 審查機構再據以審查 提案七. 95 年 1 月 1 日以後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築物申請室內裝修審查, 如裝修前現況涉有陽台加設窗戶, 得否仍以本府工務局 北市工建字第 號及 北市工建字第 號函, 室內裝修圖說部份以斜線標示陽台違建範圍, 核准前暫免拆除? 決議 : 建造執照發照日期為 95 年 1 月 1 日以後者, 其執照註記 : 建築物之陽台加設窗戶應申請建築執照, 未經申請擅自增建即屬違建, 應予查報拆除, 類此建築物申請室裝修審查, 陽台違建部分應予查報拆除, 其室內裝修圖說應以斜線標示陽台違建範圍, 並加註 本案為 95 年 1 月 1 日後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築物, 其陽台加設窗戶未經申請擅自增建即屬違建, 應予查報拆除, 另案移送違章查報隊依法查報拆除, 不得標示 本府工務局 北市工建字第 號及 北市工建字第 號函暫免併案拆除 70
96 提案八. 本府工務局 95 年 1 月 6 日北市工建字第 號函明定 工業區內之建造執照申請案, 其平面設計類似集合住宅之處理原則及後續處理方式, 惟 工業區內平面設計類似集合住宅處理原則 刻正研擬修正中, 於法制作業完成前, 若建築物為 95 年 1 月 6 日前領得建築執照之個案申請變更使用或分戶, 應如何辦理? 決議 : 針對本市 工業區內平面設計類似集合住宅處理原則 修正草案完成法制程序前, 工業區內之建築物其平面設計類似集合住宅者, 若建築物為 95 年 1 月 6 日前領得建築執照之個案申請變更使用或分戶, 應審核下列各項 : ( 一 ) 各戶僅能設置一套之浴廁空間 ( 二 ) 室內除必要之茶水間 ( 限設一處 ) 及浴廁空間外, 不得設置隔間 ( 三 ) 於變更使用執照注意事項附表或分戶核准公函加註 : 申請人應依原核定用途使用, 產權移轉時應列入交代, 並將建築物用途詳細告知各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 現場如作核准用途以外之使用, 均視為違規使用, 將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處理 ( 四 ) 申請人須切結 : 確實作 OOOOO 使用, 如誤導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為住宅用途, 或有不實廣告惡意欺瞞等行為, 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而受處罰, 或受敗訴判決確定時, 廢止變更使用執照或戶數變更之核准 若建築物為 95 年 1 月 6 日後領得建築執照之個案, 仍依本府工務局 95 年 1 月 6 日北市工建字第 號函明定 工業區內之建造執照申請案, 其平面設計類似集合住宅之處理原則及後續處理方式 辦理, 單戶室內面積 ( 含浴廁空間及茶水間 ) 需大於 150 平方公尺 提案九. 自 98 年 2 月 7 日起, 本市建築物室內裝修之施工業如為丙級營造業, 其專任工程人員之查核如何執行辦理? 決議 : 依營造業法第 66 條 ( 略以 ): 本法施行前之營造業 土木包工業及經營第八條第一項所稱專業工程項目之廠商, 應自本法施行日起一年內, 分別依第六條至第十二條所定要件, 申請換領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 丙等營造業依第一項規定換領為丙等綜合營造業時, 其依本法施行前營造業管理規則規定擔任為專任工程人員之工地主任及經濟部核准登記之土木 水利工程或建築科技副, 得予繼續留任 但該工地主任及技副, 在丙等營造業換領為丙等綜合營造業後, 依第十七條年滿五年營造業申請複查時, 應取得 ( 營造業法 ) 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專任工程人員之資格, 屆期未取得資格者, 令其停止執行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業務 得採置專任工程人員或委託建築師或技師逐案按各類科技師之執業範圍核實執行綜理施工管理, 並簽章負責專任工程人員應辦理之工作 故自 98 年 2 月 7 日起, 若以丙等綜合營造業擔任室內裝修施工業者, 應檢附工程承攬手冊影本, 查核是否符合依營造業法第 7 條聘任專任工程人員 或委託建築師或技師逐案按各類科技師之執業範圍核實執行綜理施工管理 提案十. 本市小型社福機構及補習班依 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 申請立案尚未核准時, 得否同時或先行申辦室內裝修審查? 決議 : 本市小型社福機構及補習班依 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 申請立案, 應經本局核准後, 涉及室內裝修者再行依法申辦室內裝修審查 惟基於簡政便民及加速行政效率, 倘立案會勘前經開業建築師簽認立案申請核准使用類組 圖說與室內裝修竣工圖說一致及兩案申請適用法令基準無變動之前提下, 得於立案申辦程序尚未核准前, 同時或先行申辦室內裝修審查 71
97 提案十一. 本市室內裝修竣工查驗檢附之竣工照片, 針對常時關閉式防火門之標示文字如何呈現及查驗? 決議 : 本市室內裝修竣工查驗檢附之竣工照片, 針對常時關閉式防火門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4 目規定 : 門扇或門樘上應標示常時關閉式防火門等文字 規定標示文字, 並拍攝照片檢附於竣工照片 提案十二. 有關本市 B2 類組建築物, 購物中心或商場百貨之連續式店舖 ( 類似專櫃 ) 申請室內裝修之申辦方式是否得循一定規模以下簡化裝修申辦程序辦理? 決議 : 基於簡政便民原則, 對已領有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 B2 類組建築物, 嗣后因商業需要調整或更換店家, 其連續式店舖 ( 類似專櫃 ) 室內裝修者, 得按下列方式申辦審查許可 : ( 一 ) 有關領有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建築物, 倘因嗣後實際需求局部更動室內裝修, 符合本府工務局 94 年 10 月 28 日北市工建字第 號函規定者, 得採公文核備方式辦理 ( 二 ) 購物中心或商場百貨之連續式店舖 ( 類似專櫃 ) 如係以共同走廊連通直通樓梯之 獨立使用單元, 在不變更各使用單元與共同走廊間之牆體位置, 且不降低該牆體之防火時效或耐燃等級者, 各使用單元得調整分割或相互整併後, 循一定規模以下簡化裝修申辦程序辦理 惟使用單元面積逾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29 條之 1 規定者, 仍應向本市室內裝修審查機構申請審查許可 提案十三. 有關直通樓梯步行距離 ( 重複步行距離 ) 之檢討, 不可經由共同走廊或門廳後, 再穿越居室進入安全梯之規劃之執行疑義 決議 : 按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94 年 4 月 29 日北市工建使字第 號函規定, 基於公共安全考量, 安全梯 ( 特別安全梯或緊急用昇降機之排煙室 ) 均應能連通門廳 共同走廊或共用性質空間 建築物室內裝修規劃, 有關直通樓梯步行距離檢討, 不可經由共同走廊或門廳或共用性質空間後, 再穿越居室進入安全梯之規劃 如下圖所示, 尚符前函規定 提案十四. 有關建築物現況部分空間違規使用 ( 如管道間 機電空間 停車位作他用 ) 申請室內裝修許可, 其審查執行方式為何? 決議 : 依本府工務局 95 年 5 月 11 日北市工建使字第 號函之會議記錄, 建築物用途縱未按核准類組使用, 室內裝修仍應申請審查許可, 以維公共安全 ; 本局核發 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所載之 用途 僅供作檢討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裝修材料及分間牆構造之依據, 其證明不得作為違規使用合法化依 72
98 據, 應另案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故部分現況空間違規使用 ( 如管道間 機電空間 停車位作他用 ) 之建築物申請室內裝修許可, 其室內裝修圖說應以斜線標示違規使用空間範圍, 隔間變動或拆除以虛線標繪 ( 詳圖例 ), 違規使用則另案依相關規定查處 北市都建字第 號 檢送本局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98 年 6 月 19 日研商 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變更 室內裝修 戶數變更等相關執行疑義 會議紀錄 ( 詳如附件 ) 乙份, 請查照並轉貴會會員知照 提案一. 係非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應設之防火門, 屬自行設置或為符合消防法令規定所需, 而形成防火區劃設置之防火門, 該門扇得否免向避難方向開啟? 得否不設置自動關閉裝置? 為不影響避難逃生功能, 門扇開啟後之走廊可供逃生淨寬度有無規定? 決議 : 防火門窗之構造,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已有明定, 是圖說若標註為防火門者, 自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辦理 ; 另按內政部營建署 97 年 6 月 4 日營署建管字第 號函 ( 略以 ) 六 討論事項:( 二 ) 案由二 : 防火門開啟方向規定修正建議案 結論 :1.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 有關防火門朝避難方向開啟之規定與防火門構造及性能無涉, 建議刪除 另於避難相關章節明列 2. 設於進入排煙室及安全梯間之防火門, 及設於集會堂 電影院 體育館等同時兼具及大量不特定人員之空間防火門, 應明定朝避難方向開啟 ; 至設於供少數人使用或僅供熟悉該空間之特定人員使用之防火門, 可無需限制其開啟方向, 為兼顧實情及統一執行標準, 於中央完成修法前, 援引上開函示意旨, 除排煙室 安全梯間或依同編 79 條之 1 規定用途使用並設置 1500 M 2 ( 如備有效自動滅火設備者 3000 M 2 ) 以上防火區劃之防火門, 應往避難方向開啟, 其他防火門之門扇開啟方向得免予限制 ; 另為防火區劃之性能維持, 其自動關閉裝置均應設置 另走廊設置規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2 條已有明定, 考量遇緊急避難時防火門扇因開啟致減少走廊逃生避難淨寬度, 為維護公共安全, 於中央明定走廊避難時最小寬度限制 73
99 前, 防火門門扇開啟後之走廊可供逃生淨寬度應比照前條走廊設置寬度, 以為妥適 提案二. 戶數變更案件專有部分與共用部分之比例宜有合理限制, 提會討論 決議 : 本市戶數變更申請案, 為兼顧合理使用及避免違規情事, 其專有部份範圍內因增編門牌之新設共用部分 ( 梯廳 走廊 ), 其比例如大於該專有部分百分之二十者, 其分戶案件申請應以變更使用執照辦理 前開類似案件完成分戶後, 各戶如欲申請 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 第 3 條適用之類似小型社福 補習班立案者, 其申請面積規模檢討均應納入前開分戶時增設之共用部分全部範圍 ; 前開戶數變更涉及共 專有比例限制規定, 依程序納入前開辦法修訂內容 提案三. 研商 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作業事項規範 ( 草案 ) 修正決議 : 建議修正內容說明如下, 並依法制程序進行辦理規範修法 1. 本規範本局簡稱修改為 都發局 2. 增列審查機構派任審查人員, 應接受審查機構受理室內裝修案件之派任審查, 具備本局認可之 公益服務經驗 3. 明定審查人員經審查機構停止派任, 期間應至少 2 年以上並持續參訓完成, 審查機構始得重新派任 4. 上開 2 3 點修正內容, 請本市室內裝修審查機構 台北市建築師公會 於 2 週內提供修正意見, 納供修法參考 提案四. 因應建築技術規則修正, 自 98 年 7 月 1 日起, 室內裝修 綠建材 使用率提高為 30%, 研議簡易查核方案, 提會討論 決議 : 建立簡易查核方案 修正綠建材材料表簽證內容及實施日期, 依程序辦理簽報後公布實施 1.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321 條規定, 綠建材使用率應達室內裝修材料總面積百分之三十以上 是自 98 年 7 月 1 日后掛號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申請審查案件, 其圖說審查及竣工查驗時, 均應於申請文件併入, 由審查人員或室內裝修專業 ( 設計或施工 ) 技術人員檢討並署名簽證負責 另適用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29 條之 1 規定之簡易室內裝修審查案件, 亦比照辦理 2. 修訂 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綠建材使用率檢討表 乙種 ( 詳附件一 ) 3. 綠建材使用率除依 綠建材設計規範 簽證檢討外, 得以本次實際裝修項目內容, 依上開檢討表簡易檢核方案, 逕為檢討綠建材使用率, 如於既有裝修表面施作綠建材之部分, 亦得納入綠建材檢討範圍 北市都建字第 號 檢送本局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98 年 1 月 16 日研商 建築物變更使用竣工查驗 一定規模以下免辦變更 室內裝修 戶數變更等相關執行疑義 會議紀錄 ( 詳如附件 ) 乙份, 請查照並轉貴會會員知照 提案一. 90 年間公會審查核可之竣工查驗案件, 其消防查驗遲至 97 年辦理完成 ( 含補發 ), 得否予以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 如有相關建管或消防法令變動者, 如何辦理? 74
100 決議 : 參採消防設備安全檢修申報 ( 最短 ) 周期為 6 個月申報一次, 本市室內裝修如經審查機構竣工查驗核可或完成消防設備竣工審查后, 如因故延遲逾 6 個月以上 始向本局申領取室內裝修合格證者, 其室內裝修現況應由審查機構重新確認與審查核准圖相符後, 本局始得核發合格證 有關室內裝修審查核可後副本製作及合格證領取時限, 建議納入 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作業事項規範 修訂時參考 提案二. 室內裝修之薄材施作 ( 天然木皮或美耐板 PVC 膜等 ) 得否比照壁布 壁紙非屬建築管理範圍? 決議 : 查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3 條 ( 略以 ), 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 但不包括壁紙 壁布 窗簾 家具 活動隔屏 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 ; 另 黏貼木皮與壁紙 壁布相當, 非屬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範疇, 惟木皮與木板有別, 於厚 6mm 矽酸鈣板牆面上覆蓋一分夾板 之施作方式, 核與建築技術規則 不符 分別為本府工務局 北市工建字第 號會議結論提案四決議及本處 北市工建字第 號函已有明示 ; 為加強實務統一查驗執行標準, 如係施工黏貼所謂 薄材 部分, 具有非板材狀 ( 即可成捲狀 ) 之特性可相當壁布 壁紙者 ( 如薄皮 膜或防護軟墊等 ), 非屬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查驗範圍, 自應依其他相關權管法規規範之 提案三. 工廠類建築物違規為集合住宅使用之室內裝修, 其審查簽證得否仍以現況實際住宅用途檢討? 亦或依內政部 97 年工業住宅專案會議結論, 以原核准工廠用途檢討辦理? 決議 : 按本府工務局 日北市工建字第 號函 ( 略以 ), 參酌內政部 日台內營字第 號函示 違規使用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均應受理 之意旨, 室內裝修既為公共安全檢查項目之一, 故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涉有室內裝修行為者, 無論實際裝修後用途與使用執照 ( 或變更使用執照 ) 核准用途是否相符, 均應依法申請審查許可, 另依內政部 台內消字第 號函會議結論 ( 略以 ), 工業廠房供住宅使用之場所應依原核准用途, 依建築法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落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綜上, 工業廠房違規供住宅使用之室內裝修申辦審查, 仍應以原核准工廠用途為簽證檢討基準, 俾利日後配合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75
101 提案四. 建築物戶數變更案件有關分戶牆與外牆交接處構造之審查標準, 得否僅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9 條第 3 項及同編第 110 條圖例 110-(6) 規定檢討外牆構造部分? 如涉及違建 ( 陽台違建 平台違建 法定空地違建 屋頂違建 ) 可否另案處理? 決議 : 建築物戶數變更分戶牆與外牆交接處構造之簽證檢討及審查標準, 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9 條第 3 項及同編第 110 條圖例 110-(6) 規定辦理 ( 詳臺北市建築管理處第 9501 號案例彙編 ); 設置分戶牆鄰接之外牆構造, 如遭拆除併同違建 ( 陽台違建 平台違建 法定空地違建 屋頂違建 ) 使用時, 外牆應予復原並依上開規定標準辦理 ( 詳後附補充圖例 ), 至於違建部分則比照本府工務局 日北市工建字第 號 日北市工建字第 號函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案違建部分之處理原則辦理 建築物戶數變更案件有關分戶牆與外牆交接處構造之審查標準 ( 補充圖例 ) 陽台外推違建 分戶前 分戶後 之外牆, 不具合法性, 原核 A 戶 B 戶 准外牆未復原或未依法檢討符合者, 不予核准 符合公寓大廈 分戶前 分戶後 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 分戶牆依 A 戶 B 戶 法檢討得准許 延伸至違建範 圍內 76
102 提案五. 防空避難室 ( 或兼停車空間 ) 之室內裝修, 增設廁所得否比照建造執照核發審查基準, 受留設一處 面積小於 4 平方公尺之限制? 決議 : 依臺北市建築執照抽查案例及建造執照核發審查基準, 於合理使用需求考量下, 建築物停車空間 ( 或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 ) 得設服務性廁所空間, 惟應受留設一處 面積小於 4 平方公尺之限制, 本市建築物附設防空避難室 ( 或兼停車空間 ) 如原核准未設置浴廁空間者, 其室內裝修於不違反公寓大廈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 除按建築技術規則及防空避難設備管理維護執行要點規定外, 得依上開基準增設服務性浴廁空間 ; 如未符上開基準者, 應經管理機關本府警察局同意後始得設置 提案六. 研商修正本市建築物室內裝修之防火牆 防火門窗變動簡化免辦變更使照認定原則決議 : 建議納入修正 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 加以明定, 原本處 95 年 5 月 11 日北市工建使字第 號函之認定原則併予修正 ; 本市建築物室內裝修之防火區劃 ( 防火牆 防火門窗 ) 變動簡化免辦變更使照之認定, 係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同意准併室內裝修案件逕向審查機構申請圖說審核, 惟防火區劃 ( 防火牆及防火門窗 ) 涉及下列各款情形除外 : (1) 特別安全梯或緊急昇降機之排煙室範圍變更 ( 開口部分除外 ) (2) 變動防火區劃面積未依原核准當時法令檢討基準 ( 如增設自動滅火設施 或改採現行法令基準等 ) (3) 涉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2 條各款所稱之空間 ( 如昇降機間之梯廳 防空避難設備 裝卸 停車空間 機電設備 安全梯之梯間, 緊急昇降機之機道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所使用空間 依電業單位需要提供變電設備使用空間 依電信事業需要提供集線電信設備專用空間 ) 範圍變更 北市都建字第 號主旨 : 檢送本局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97 年 7 月 3 日研商 建築物變更使用竣工查驗 一定規模以下免辦變更 室內裝修 戶數變更等相關執行疑義 會議紀錄 ( 詳如附件 ) 乙份, 請查照 提案一 : 領得使用執照或許可文件之性能式法規設計建築物, 其室內裝修審查涉及裝修材料 防火避難設施檢討基準為何? 決議 : 報請內政部釋示憑辦 提案二 : 有關變更使用執照併辦室內裝修案, 其室內裝修辦理是否併同變更使用核准後, 始得印發室內裝修合格證及製作副本? 決議 : 變更使用執照併辦室內裝修者, 其室內裝修經審查核可之文件影本 ( 如審查機構竣工核可函或本局審查檢視表 ) 應併同變更使用執照竣工查驗案簽報呈核, 俟核准後配合編定執照 ( 室裝合格證 ) 號碼並登錄備註事項, 於校對副本後, 統一印發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合格證 如未完成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竣工查 77
103 驗案, 其併同審查之室內裝修因未完成行政處理程序, 不予單獨印發室內裝修合格證 提案二 : 經辦理完成分戶變更報備之建築物, 向本局提出申請一定規模以下免辦變更使用執照案 ( 小型社福 補習班等 ), 其申請範圍面積檢討是否按完成地政分割登記後之產權範圍? 或依分戶變更報備核准圖之面積辦理? 決議 : 本市一定規模以下免辦變更使用執照案 ( 小型社福 補習班等 ) 其申請範圍面積之審查, 以本市建築管理核定內容為認定原則, 如前經辦理完成分戶變更之建築物, 依分戶變更報備核准圖之面積檢討, 即足以實施 提案三 : 經同意申辦 A B 類組同類組項目更動後, 如日後涉及 3 百平方公尺以上室內裝修行為 ( 申請裝修用途同前更動后之類組 ) 時, 如何執行辦理? 另經領得 3 百平方公尺以上室內裝修合格證之場所, 如日後申辦 A B 類組同類組 ( 同原合格證之裝修用途 ) 項目更動, 如何執行辦理? 決議 : 按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第 10 條規定, 建築物為同一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更動, 明文排除 A B 二類之同組使用項目更動, 其室內裝修變更且面積達 300 平方公尺以上者 ; 惟項目更動內政部刻正進行修訂刪除之法制作業 於修訂完成前, 凡申辦 A B 類組同類組項目更動或 3 百平方公尺以上室內裝修, 如同屬一事由者, 不論其先後辦理次序, 自不得違反上開辦法第 10 條規定 提案四 : 領有內政部認可 ( 證 ) 之橫拉式防火門是否免受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 76 條防火門開啟方向之規定? 決議 : 依內政部 96 年 10 月 17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及 97 年 7 月 1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函解釋, 橫拉式防火門開啟方向免受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5 款之限制, 惟仍應符同條第 1 至 4 款規定 提案五 : 非供公眾建築物 申辦室內裝修審查需檢討 綠建材 規定嗎? 本市申辦室內裝修局部公文報備是否仍需檢討 綠建材 規定嗎? 原決議 : 依建築技術規則 29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綠建材適用範圍包含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本市為加強推動及統一執行考量, 凡經內政部指定應辦理室內裝修審查之建築物 ( 如集合住宅或辦公廳增設廁所浴室或 2 間以上居室者等 ), 其室內裝修材料之 綠建材 仍應簽證檢討 ; 上開執行如仍有疑義者, 另行報請內政部釋示 另本市室內裝修局部公文報備案件, 經查非屬本局函頒 綠建材材料表 適用範圍, 因局部公文報備其裝修面積已限定一定規模以下, 變動幅度尚屬輕微, 為簡政便民原則, 經簽證無變動綠建材, 得免檢討 綠建材材料表 決議 : 室內裝修審查案件依建築技術規則 29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綠建材適用範圍執行, 報請內政部釋示 北市都建字第 號檢送本局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97 年 4 月 2 日研商 建築物變更使用竣工查驗 一定規模以下免辦變更 室內裝修 戶數變更等相關執行疑義 會議紀錄 ( 詳如附件 ) 乙份, 請查照並轉貴會會員知照 78
104 提案一. 變更使用執照在法定竣工期限 6 個月內竣工並申請竣工查驗之案件, 經主管機關查有不符事項應修改者, 可否申請竣工展期? 決議 : 變更使用執照竣工展期乙節, 經查本局 96 年 8 月 29 日北市都建字第 號函示在案, 本次補充如下 : 未申請竣工展期之案件, 於 6 個月法定期限內竣工並申請竣工查驗, 經主管機關查有與核准設計圖樣不符後通知應於 3 個月內修改者, 考量修改期限可能逾原法定期限 (6 個月 ), 同意將上開 3 個月內之補正期間亦視為本辦法第 9 條第 1 項所稱之 期限屆滿前, 准予在補正期間內提出申請展期 6 個月, 並以 1 次為限 提案二. 局部室內裝修公文報備申請可否涉及跨越二個室內裝修合格證核准範圍? 決議 : 本市對於已領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建築物, 倘因嗣後實際使用需求就原核准裝修範圍內局部更動室內裝修, 本府工務局 94 年 10 月 28 日北市工建字第 號函同意該局部室內裝修得予公文報備, 以簡政便民 ( 詳附件 2); 該函規定局部室內裝修以原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所載申請範圍為限, 且未變更防火區劃者, 倘室內裝修變動跨越二室內裝修合格證核准範圍, 自未符合該函適用 提案三. 本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如僅有分間牆拆除行為或僅設置辦公室系統隔間牆等, 其裝修材料之 綠建材 如何檢討? 決議 : 室內裝修材料之 綠建材 檢討, 應以實際使用裝修材料為簽證檢討內容, 如僅為分間牆拆除之裝修行為, 同意於綠建材材料表填寫 無使用裝修材料, 准予免附綠建材等相關證明文件 另辦公室設置系統隔間牆如涉及本辦法所稱之室內裝修行為認定, 仍依相關規定檢討 綠建材 簽證 提案四. 非供公眾建築物 申辦室內裝修審查需檢討 綠建材 規定嗎? 本市申辦室內裝修局部公文報備是否仍需檢討 綠建材 規定嗎? 決議 : 依建築技術規則 29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綠建材適用範圍包含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本市為加強推動及統一執行考量, 凡經內政部指定應辦理室內裝修審查之建築物 ( 如集合住宅或辦公廳增設廁所浴室或 2 間以上居室者等 ), 其室內裝修材料之 綠建材 仍應簽證檢討 ; 上開執行如仍有疑義者, 另行報請內政部釋示 另本市室內裝修局部公文報備案件, 經查非屬本局函頒 綠建材材料表 適用範圍, 因局部公文報備其裝修面積已限定一定規模以下, 變動幅度尚屬輕微, 為簡政便民原則, 經簽證無變動綠建材, 得免檢討 綠建材材料表 提案五. 無建築執照及地政建物產權登記之公有建築物, 其室內裝修可否辦理審查? 決議 : 為積極推動本市室內裝修管理及加強公共安全原則下, 凡無建築執照及地政建物產權登記之公有建築物, 如非屬 84 年以後之新增違建者, 其建物所有權部分經由用地管理機關切結為其轄管, 始得比照辦理室內裝修審查並請領室內裝修 79
105 合格證 提案六. 一定規模以下免辦變更及室內裝修案件之步行距離檢討, 通達直通樓梯如穿越其他居室空間時, 如何檢討認定? 決議 : 本市一定規模以下免辦變更及室內裝修案件之步行距離檢討, 如係連通二個以上獨立使用居室 ( 如 D-5 F-2 F-3 之教室,H-1 之臥室 病房或療養室等 ), 其檢討自離開該獨立使用居室起至直通樓梯止之步行動線範圍, 仍應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2 條規定走廊寬度保持淨空, 該範圍地板不得設置臺階, 高低差應以 1/10 以下坡度連接 ; 緊臨上開步行動線之居室範圍其裝修材料應以耐燃一級為限 A 教室 ( 病房 療養室 ) 自離開該獨 茶水間 辦公區 步行距離 B 教室 ( 病 房 療養室 ) 立使用居室起至直通樓梯止之步行 動線範圍 北市都建使字第 號檢送本處 96 年 1 月 25 日召開 研商建築物室內裝修及戶數變更相關疑義會議 紀錄, 如附件, 請查照 提案一 : 有關公寓大廈之門廳 共同走廊等共用部分室內裝修, 得否由管理委員會代為申辦, 並免附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 決議 : 由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 包含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 與 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 維護 修繕及一般改良 等, 是為鼓勵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動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 基於簡政便民立場, 允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及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影本替代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 提案二 : 申請變更使用 室內裝修或戶數變更案件, 其室內 非居室 面積有無最大樓地板面積或比例限制?( 非居室免檢討步行距離 走廊寬度 通風採光 等 ) 決議 : 為避免申請變更使用 室內裝修或戶數變更等類似案件因不當規劃或刻意規避相關法令檢討而肇生嗣后使用管理爭議, 除個案主體用途為 倉庫 書庫 車庫 等類似非供居室使用者外, 一般個案新增之 儲藏間 衣帽間 機械室 等類似空間, 仍應比照居室空間檢討走廊寬度 步行距離及裝修材料 但特殊情形經個案簽核者, 不受此限 提案三 : 如圖所示申請分戶或室內裝修案件, 其各戶走廊牆壁開口之防火門, 可否逕向走廊方向開啟 ( 免要求內縮外開 )? 80
106 決議 : 有關各戶出入口防火門之開啟方式, 應以不妨害走廊之逃生避難功能為原則, 是防火門開啟後之走廊剩餘淨寬度, 仍應檢討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本案圖示 C 戶及 D 戶之出入口門扇開啟方式尚無礙人員逃生避難, 至其餘各戶仍應檢討改善以符規定 提案四 : 小型補習班 社托機構等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案件, 其既存違建面積有無最大面積或比例限制?( 如某建物合法面積為 120 m2, 但其前 後? 院既存違建面積合計 180 m2, 實際使用面積達 300 m2, 是否有當?) 決議 : 申請小型補習班 社托機構 安養中心 等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案件, 其暫免併案拆除之違建面積合計值, 倘超過 100 平方公尺或逾合法申請面積二分之ㄧ者, 申請人應於核准前自行改善或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提案五 : 建築物申請室內裝修 戶數變更或變更使用執照, 涉及梯廳或走廊等共用部分之牆壁開口更動者, 可否免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若須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是指 當層 或 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 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書可否替代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再者, 共用部分之牆壁開口倘於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施行前早已變更為現況者, 究應如何辦理? 決議 : 查本處 85 年 11 月 6 日召開營建法規研究小組第 176 次會議紀錄提案三 : 建築物內公共走道二側之各戶開門位置及數量能否變更 之結論 : 應先取得同層所有權人之同意, 是本案仍請依上開結論辦理 但倘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 經向本府完成報備有案者, 並應依規約規定辦理 至共用部分之牆壁開口倘於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施行前早已變更為現況者, 基於法令不溯既往原則, 申請人得檢具現況照片 結構安全證明及現今所有權人切結書替代之 另相關文件如經發現涉有訛詐不實 偽造文書或印文致生侵害住戶權益情事者, 由本局 ( 處 ) 主動移請檢調單位偵辦 提案六 : 樓地板面積 500 m2以上之商場 ( 屬 B2 類組 ) 申請分戶, 倘分戶後各戶面積未達 500 m2 ( 屬 G3 類組 ), 其申辦程序可否循圖說備查方式辦理? 決議 : 申請建築物戶數變更圖說核備, 應不涉及用途類組更動或兩種以上跨類組用途之整併 是本案涉及建築物用途類組之變更, 應依法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提案七 : 建築物申請分戶, 其分戶後可否共用 露臺? 81
107 決議 : 基於保護民眾隱私權及社會治安考量, 建築物申請分戶, 分戶後不得有二戶共用同ㄧ 露臺 之規劃 提案八 : 為加強防火性塗料 ( 防火漆 ) 之施工品質管理, 特研擬 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採用防火塗料施工過程紀錄表 乙種, 提請討論 決議 : 本案參酌與會單位人員意見整理如附件一 ( 略 ), 另案簽報本局核定後擇期實施 提案九 : 下圖所示建築物申請室內裝修, 將 既存違建 範圍供作內部動線, 是否可行? 決議 : 凡維持建築物機能所必要之空間或聯繫內部空間之動線, 均不得設置於違建範圍內 如圖所示案件, 不予核准 提案十 : 下圖所示建築物申請小型補習班免辦變更使用執照案件, 其 平台 與院落既存違建合併使用, 是否可行? 決議 : 本案 平台 與 空地違建 合併使用, 原 平臺 範圍即應視同違建, 除圖說上須以斜線標示外, 並請依 提案九 之決議內容辦理 提案十一 : 為提昇室內裝修審查人員簽證品質暨簡化申辦作業程序, 特研擬 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案件審查人員自我檢視表 乙種, 提請討論 決議 : 本案參酌與會單位人員意見整理如附件二 ( 略 ), 另案簽報本局核定後擇期實施 北市工建使字第 號檢送本處 95 年 6 月 13 日召開 研商本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及戶數變更相關事宜會議 紀錄乙份, 請查照 提案一 : 民國 日以前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興建完成或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築物, 原核准圖說 昇降機間 未以具有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分隔者, 申請室內裝修審查得否免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9 條之 2 檢討改善? 決議 : 基於法令不溯既往及鼓勵申請室內裝修立場, 類此案件准免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9 條之 2 檢討改善 至於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是否應檢討該條文, 報請內政部釋示 82
108 提案二 : 申請用途變更或室內裝修案件, 補習班之 廁所 或餐飲業之 廚房 等類似空間, 可否設置於既存違建範圍內? 決議 : 既存違建不因申請用途變更或室內裝修而得以合法化, 因其本體不具合法性, 故既存違建範圍內, 不得設置維持建築物用途機能之必要空間 提案三 :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室內裝修或戶數變更案件, 其室內居室空間若與既存違建連通, 該居室是否有最小長寬尺寸之限制? 決議 : 按本局 北市工建字第 號函規定 : 本市建照申請案中有關 居室 ( 不含住宅 集合住宅 ) 之規模, 面積應達 4 平方公尺以上, 最小寬度 深度不得小於 1.5 公尺, 故類此案件, 均請參照本局上開函示辦理 提案四 : 分戶牆之開口可否設置具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捲門? 決議 : 鑑於本市若干分戶案件, 分戶牆開口係以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捲門區劃, 但實際分戶後卻連通使用, 明顯係藉由分戶手段規避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變更使用執照之限制 是自即日起, 申請分戶案件, 分戶牆如有開口, 應設置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且申請人應切結爾後倘因產權移轉, 應將該開口以具有 1 小時防火時效之構造予以封閉, 或於產權移轉時列入交代, 以減免使用管理糾紛 83
109 提案五 :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是否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檢討衛生設備數量? 決議 : 本案另函報請內政部釋示 提案六 : 某建築物樓地板面積為 400 平方公尺, 申請 1 戶變更為 2 戶, 其室內裝修可否按分戶後每戶未達 300 平方公尺, 逕依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第 29 條之 1 規定之簡化程序辦理? 決議 : 為避免大規模建築物以 化整為零 方式規避室內裝修審核查驗,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分戶案件, 其室內裝修申請面積, 當以原分戶前面積合計檢討, 建築物位於 10 層以下樓層, 分戶申請面積在 300 平方公尺以上者, 或位於 11 層以上樓層, 分戶申請面積在 100 平方公尺以上者, 室內裝修應向審查機構申請審核查驗 提案七 : 建築物擬申請分戶, 可否穿越 共用陽台 通達直通樓梯或二戶共用同一陽台之規劃? 決議 : 按圖例所示連通直通樓梯之 共用陽台, 其實際功能類似學校教室之室外走廊, 除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2 條檢討走廊之寬度及構造外, 尚涉及建蔽率及容積率之變更事宜, 應依法申請建築執照 另基於保護民眾隱私權及社會治安考量, 建築物申請分戶, 分戶後不得有二戶共用同一陽台之規劃 至若如圖例所示擬將分戶牆延伸至陽台, 應不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8 條規定且經開業建築師或土木 結構技師檢討簽證其結構安全無虞 提案八 : 農舍 可否申請分戶? 決議 : 查 臺北市保護區及農業區農民申請建築農舍及農業倉庫作業要點 第 3 點 ( 二 ) 對於農舍新 增 改 修建規定應以坐落基地內一戶一幢為原則, 是農舍不得辦理分戶 提案九 :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申請變更戶數, 變更圖說應先經建管處核准後始得憑辦室內裝修, 但室內裝修竣工後, 倘實際用途與分戶圖說所載用途類組不符時, 如何處理? 決議 : 依本局 北市工建字第 號函修正 臺北市領得使用執照建築物變更戶數申辦原則一覽表 規定, 戶數變更若涉及兩種以上跨類 ( 組 ) 用途之整併, 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是以, 分戶及其室內裝修圖說應與原核准用途一致 提案十 : 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人倘為建築物所有權人, 其室內裝修竣工查驗之申請人得否改為建築物使用人? 84
110 決議 : 變更使用執照併案申請室內裝修案件, 其室內裝修圖說由建築師簽證負責, 免予審查 惟室內裝修既係 併同 變更使用執照申辦, 兩者 申請人 當有一致性 惟 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 之 注意事項附表 倘經備註 : 室內裝修另由建築物使用人 向審查機構申請竣工查驗 者, 自得依該備註事項辦理 北市工建使字第 號檢送本處 95 年 6 月 29 日召開 研商本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及戶數變更相關事宜會議 紀錄乙份, 請查照 提案一 : 某建築物整幢核准用途為 旅舘, 但經法院 分層 拍賣後, 其中某一樓層可否單獨申請分戶? 又分戶後之用途倘不具備 旅館 的完整機能, 申請圖說得否改為 辦公室 用途? 決議 : 基於簡政便民暨保障善意第三人權益考量, 法拍屋 之建築物具有獨立出入動線者, 承買人得檢具法院拍賣之相關佐證資料, 單層範圍申請戶數變更圖說之核備 但分戶後之用途不得涉及用途變更 提案二 : 申請變更戶數案件, 是否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 專章之規定檢討設置? 決議 : 鑒於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第 56 條第 3 項業已明定已領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之公共建築物, 其無障礙設備與設施不符規定者, 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 是為積極輔導上開公共建築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0 章規定設置各項 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 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轉知所屬會員, 受託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或戶數變更案件, 遇有應設置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之場所, 均請主動告知業主妥為設置 提案三 : 如圖所示之 寄宿舍, 可否就各房舍個別申請分戶? 某寄宿舍標準層平面圖 決議 : 寄宿舍 若申請分戶, 其分戶後各戶均應具備獨立機能, 始得為之 如圖所示之 寄宿舍, 係共用浴室及廁所空間, 單一房舍尚不具備 寄宿舍 之獨立機能, 不符合分戶條件 ( 寄宿舍 應有管理單位, 分戶後如由不同的管理單位共管浴室及廁所空間, 有悖常理 ) 85
111 提案四 : 右圖所示建築物擬申請分戶 (1 戶變更為 2 戶, 地下層之防空避難室於分戶後歸屬 A 戶所有 ), 其地面層與地下層連通之 室內樓梯, 應否以具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與防火門區劃? 非常出口 可否因平台屬 既存違建 而予以封閉?A 戶可否藉由 防火巷 出入? 決議 : 本案地面層與地下層連通之 室內樓梯, 應以具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與防火門區劃之 非常出口 不得因平台 既存違建 而准予以封閉 至擬以 防火巷 出入乙節, 該 防火巷 必須已有編釘門牌且連通建築線, 確有供通行事實者為限, 並檢具相關事證個案簽核 另原核准圖說倘標示為 防火間隔 者, 因 防火間隔 之目的旨在阻隔火勢延燒, 不具供通行功能, 不得做為分戶後之出入口 提案五 : 原核准用途為 防空避難室 或 防空避難室兼店舖 之建築物, 倘其建物產權係屬個人專有者, 可否申請分戶? 決議 : 依內政部 台內營字第 號函示 : 建築物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不予編釘門牌, 而 防空避難室兼店舖 之主要用途仍為防空避難室, 不得單獨申請分戶 提案六 : 住宅申請分戶是否要檢討通風採光? 若外牆已拆除 ( 陽台外推 ) 者, 其開口面積要如何檢討計算? 決議 : 鑒於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第 7 條業有明定 變更為 H 類時, 仍應檢討通風 日照 採光及防音等項目, 是 H 類建築物申請變更戶數, 應檢討以符合 建築技術規則 之規定, 申請圖說並應詳細載明計算式 至陽台之外牆拆除已構成違建行為, 參酌本府工務局 91 年 8 月 19 日北市工建字第 號函 既存違建公共安全檢查及室內裝修仍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及建築管理相關規定檢討辦理 之意旨, 同意就既存違建之外觀現況檢討, 並檢附現況照片附卷備查 但 84 年 1 月 1 日以後產生之新違建, 申請戶數變更均應於核准前自行協調拆除完竣 ; 無法拆除則暫緩核准 提案七 : 右圖所示建築物, A1 與 A2 或 B1 與 B2 可否分別申請為一戶? 決議 : 同 戶 專有範圍內之居室或非居室空間, 應有內部動線連通使用 右圖 A1 與 A2 之分間牆設有開口, 尚符合同一戶之要件 ; 至 B1 與 B2 係藉由共同走廊連通, 不予同意 提案八 : 邇來屢有市民檢舉若干採用防火性塗料 ( 防火漆 ) 之室內裝修案件, 施工廠商實際並未按產品送驗之規定程序刷塗, 甚至現場非用防火性塗料施作, 但仍提具材料出廠 ( 貨 ) 證明申請竣工查驗, 86
112 如何處理? 決議 : 由於目前市面上許多防火性塗料在刷塗後一段時間即產生質變, 且施工品質之良窳有待商榷, 是為避免類此產品之 濫用 或 虛用 而增添建築物公共安全隱憂, 將循法制作業程序修正 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作業事項規範, 明定室內裝修採用防火性塗料施工者, 申請竣工查驗除應檢附材料檢驗合格證明及其出廠 ( 貨 ) 證明文件外, 室內裝修專業施工技術人員於施工時應在現場監督查核, 並於塗料施工前 中 後拍照存證, 檢同簽署負責之 現場監督查核報告 附卷備查 提案九 : 住宅或一定規模以下室內裝修案件, 如涉有施作室內樓梯 樑柱穿孔 變更外牆開口等 一定規模以下免辦變更使用執照 之變更行為, 得否併於室內裝修案件送請核備? 決議 : 基於簡政便民考量, 符合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第 29 條之 1 簡化申辦程序案件, 如涉有 一定規模以下免辦變更使用執照 ( 不含戶數變更 ) 之變更行為者, 准由 審查人員 於簽署 室內裝修審查人員說明書 時, 一併檢附經審查人員簽證符合規定之相關圖說文件送請主管建築機關核備, 依 單一窗口 一次送件 原則辦理 ( 編註 : 會議決議停止適用 ) 提案十 如圖所示之辦公大樓建築物, 其中 E 戶 ( 單戶面積未達 200 m2 ) 擬申請 1 戶變更為 4 戶, 其變更範圍內所形成的 共同走廊, 其寬度究應按 同層 或 當戶 面積檢討設置? 決議 : 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2 條第 1 款附表之規定, 其他建築物 同一樓層內之居室樓地板面積在 200 m2以上 ( 地下層時為 100 m2以上 ), 走廊二側有居室者, 走廊寬度應為 1.6 公尺以上 至於 同一樓層 之認定, 應以同層直通樓梯可通達之居室範圍合計之 提案十一 : 樓高 6 層以上之集合住宅申請分戶, 戶數變更圖說經主管建築機關核准後, 須俟領得 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始得憑向戶政單位申請門牌增編事宜 惟其室內裝修 工程完竣 之標準為何? 申請人可否僅施作 分戶牆, 其餘部分俟分戶轉手後責由承購戶視實際需要另案申辦? 決議 : 依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規定, 所謂 住宅單位 係指 含一個以上相連之居室及非居室建築物, 有廚房 廁所等供家庭居住使用, 並有單獨出入之道路, 可供進出者 據此, 集合住宅申請分戶, 其室內裝修除應施作 分戶牆 外, 尚應具備廚房與廁所之空間機能, 工程完竣 之認定標準, 至少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 ( 一 ) 應完成廁所之衛生設備及廚房之給排水設備 ( 竣工照片均應呈現該等空間之水龍頭供水態樣 ) ( 二 ) 依法應設探測器 撒水頭等消防設備者, 其竣工現場若無裝修天花板, 該等設備應要求定位, 並由消防專業人員檢查其設備功能正常後簽證負責 87?
113 變更戶數涉及建築物更動事項申辦方式說明類別一 臺北市領得使用執照建築物變更戶數申辦原則一覽表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二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涉及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 防火區劃 防火避難設施之變更 涉及兩種以上跨類 ( 組 ) 用途之整併 涉及室內分戶牆位置變更 增加或減少 (1) 分戶後每戶居室樓地板面積未達 30 平方公尺者 (2) 除 (1) 所述以外之更動情形 涉及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 防火區劃 防火避難設施之變更 涉及兩種以上跨類 ( 組 ) 用途之整併 涉及室內分戶牆位置變更 增加或減少 (1) 分戶後每戶居室樓地板面積未達 30 平方公尺者 (2) 除 (1) 所述以外之更動情形 委託開業建築師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如有室內裝修行為, 併案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 委託開業建築師檢附相關文件圖說申請核備, 俟領得變更戶數核准公函及備查圖說後, 申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委託開業建築師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委託開業建築師檢附相關圖說文件以公文備案方式辦理 備註1. 依臺北市政府 府民四字第 號函示, 五層樓以下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 且非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 如該建物各樓層領有獨立權狀, 且具有獨立出入口者, 戶所得因民眾申請, 依其權狀所載樓層辦理門牌增編 2.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認定, 依內政部營建署 營署建管字第 號函示, 應以整幢建築物為之, 並以建造執照時所載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與否為認定依據 3. 室內裝修之申辦程式, 依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作業事項規範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北市工建字第 號函等相關規定辦理 1. 戶數變更後, 各戶應有獨立之出入口 分戶牆之構造應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 防火門窗區劃, 並應通達樓板或屋頂 2. 戶數變更後之各戶居室樓地板面積, 供住宅使用者, 至少應達 20 平方公尺 ; 非供住宅使用者, 至少應達 4 平方公尺, 且最小寬度 深度不得小於 1.5 公尺 各戶之衛生設備數量, 並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之規定 3. 建築物屬公寓大廈者, 戶數變更如涉及建築物共用部分或外牆面之更動, 應檢附經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具等同效力之許可文件 但如係 該條例公佈施行前即已變更為現況者, 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切結負責 ( 切結書格式, 如附件一 ) 4. 開業建築師受託辦理戶數變更案件, 應檢討結構安全及建築技術規則 都市計畫法令有關事項, 並簽證負責 ( 簽證說明書格式, 如附件二 ) 5. 戶數變更前 後均未涉及主要構造 防火區劃 防火避難設施及分戶牆之變更者, 得由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圖說以公文備案方式辦理 6. 以公文備案方式辦理戶數變更者, 應檢附之圖說文件及申辦流程, 詳附件三 7.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申請戶數變更案件, 除需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者外, 應先委託開業建築師檢具相關文件及圖說送本局審查, 俟核准並領得 核准變更戶數公函 及 變更戶數備查圖說 後, 始可憑辦室內裝修, 並將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上備註戶數變更事宜, 俾供申請人憑向戶政單位辦理登記 又基於檔案管理需要, 類此案件應於製作圖說副本時, 另整備室內裝修平面圖乙份置於 A4 規格圖袋內, 俾利主管機關併建築執照歸檔 申辦流程詳附件四 8. 按內政部 台內營字第 號函檢送 研商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執行疑義 會議紀錄, 略以 : 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戶數之變更, 倘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 經向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 並應依規約規定辦理 9. 中華民國 93 年 5 月 26 日 臺北市建築物樓層高度及夾層挑高設計管理規則 公布施行後領得建造執照與申請變更設計增加樓層高度 基地面積或容積樓地板面積之建築物, 變更戶數並應符合上開規則之規定 88
114 6-25. 內政部營建署 營署建管字第 號函 按建築物領得使用執照後申請增編門牌數變更戶數, 如涉及室內裝修 用途變更行為時, 自應依法分別申請裝修許可 變更使用執照後, 始得增編門牌變更戶數 為本部 88 年 1 月 12 日台 (88) 內營字第 號函所明示, 故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因辦理增編變更戶數而增加之分戶牆, 如涉及室內裝修行為時, 應依法申請裝修許可並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後, 始得申請辦理增編門牌變更戶數 北市工建字第 號為本市建照工程室內裝修併同使用執照申請許可案件處理原則修正乙案, 請轉知貴會會員查照 說明 : 一 查本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 0 九一五三二七七九 00 號函諒達 二 旨揭 本市建照工程室內裝修併同使用執照申請許可案件處理原則 修正說明二 為加強本市建照工程室內裝修管理, 並統一處理原則, 自即日起建照工程室內裝修併同使用執照申請許可案件, 依內政部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0 九二 00 一五 0 七八號函示說明二 新建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可併同建造執照辦理, 其處理程序 相關行為人之權責應依建造執照之規定 : 新建建築物如併案辦理室內裝修, 可視同建築內部裝修, 依建造執照相關規定辦理, 其裝修設計圖說由建築執照之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 免予審查, 竣工查驗時由建築執照之監造人 承造人自行查驗簽證負責, 並檢附材料證明文件, 免再送本市審查機構辦理查驗, 但其內部裝修未施工完竣前, 不得核發使用執照 三 另申請使照時未依規定辦理室內裝修即已先行施工, 經函洽內政部, 施工期間尚未經許可擅自裝修應如何處罰乙節, 內政部以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0 九二 00 一五 0 七八號函復 : 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 ; 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 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 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 不增加高度或面積, 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 得於竣工後, 備具竣工平面 立面圖, 一次報驗 為建築法第三十九條所明定, 是新建建築物領得建造執照後, 其處理程序 相關行為人之權責應依建造執照之規定辦理 故新建建築物內部裝修併同建築工程辦理時, 施工期間未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 如違反上開規定, 應依建築法第八十七條處罰 為簡化程序, 於施工期間擬併案辦理內部裝修者, 可另案辦理變更設計, 或經設計建築師簽證符合建築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併使用執照辦理修改竣工圖, 如涉先行動工應依建築法第八十九條處罰 89
115 7. 居室 ( 不含住宅 集合住宅 ) 之最小規模 北市工建字第 號本市建照申請案中有關 居室 ( 不含住宅 集合住宅 ) 之規模, 面積應達四平方公尺以上, 最小寬度 深度不得小於一 五公尺, 並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以後掛號申辦建照及變更設計 ( 涉上開部分變更者 ) 案件適用, 請查照轉知貴會會員 8. 室內裝修涉及用電設備 天然氣管線變更 工業區廠辦規定 北市都授建字第 號有關本市建築物室內裝修案件涉及 天然氣管線變更及用電設備 執行疑義, 如說明, 請查照並轉貴會會員知照 說明 : 一 依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案陳 104 年 7 月 28 日北市都建使字第 號函及內政部營建署 104 年 8 月 6 日營署建管字第 號函續辦 ( 文諒達 ) 二 為導正目前本市建築物室內裝修案件, 絕大多數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均以 本案未涉及用電設備及天然氣管線之變更 為由簽署 免檢討 之不合理現象, 案件簽署應先本於專業詳實審理, 倘有爭議, 宜參照以下具體原則辦理 : ( 一 ) 下列各款情形於室內裝修竣工時, 應檢附供氣之天然氣公司檢驗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 : 1 涉及分戶或增設 2 間 ( 含 ) 以上廁所或浴室者 2 涉及建築物用途類組變更且室內設有天然氣管線者 3 室內天然氣管線遭裝修隱蔽或包覆者 4 室內天然氣管線位置變更者( 以橡皮管連接, 其長度未超過 1.8 公尺者除外 ) ( 二 ) 下列各款情形於室內裝修竣工時, 應檢附臺灣電力公司 用電設備設計審查及檢驗合格證明 之文件 : 1 涉及分戶或增設 2 間 ( 含 ) 以上廁所或浴室者 2 涉及用戶用電負荷增加之建築物用途類組變更者 3 涉及用電設備增加且須調整契約容量者 研商本市室內裝修案件涉及 用電設備及天然氣管線變更 與 工業區廠辦 執行疑義提案一決議 : 為導正目前本市建築物室內裝修案件, 絕大多數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均以 本案未涉及用電設備及天然氣管線之變更 為由簽署 免檢討 之不合理現象, 本案具體規範如下 : 90
116 ( 一 ) 下列各款情形於室內裝修竣工時, 應檢附供氣之天然氣公司檢驗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 : 1. 涉及分戶或增設 2 間 ( 含 ) 以上廁所或浴室者 2. 涉及建築物用途類組變更且室內設有天然氣管線者 3. 室內天然氣管線遭裝修隱蔽或包覆者 4. 室內天然氣管線位置變更者 ( 以橡皮管連接, 其長度未超過 1.8m 者除外 ) ( 二 ) 下列各款情形於室內裝修竣工時, 應檢附臺灣電力公司屋內線路檢驗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 : 1 涉及分戶或增設 2 間 ( 含 ) 以上廁所或浴室者 2 涉及建築物用途類組變更者 3 涉及用電設備增加且須調整契約容量者 提案二決議 : 鑒於 臺北市政府處理工業區內平面設計類似集合住宅原則 之立法本意, 係為防範工業區內之建築物違規供作住宅使用之行為 是建築物於領得使用執照後, 向審查機構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 經個案提報 室內裝修委員會 審認其平面格局及空間機能, 符合該原則第二點第 ( 一 ) 至 ( 六 ) 款之規定, 且經竣工查驗足資判認空間樣態非供住宅使用者, 基於簡政便民考量, 得免要求申請人繳納保證金 臺北市政府處理工業區內平面設計類似集合住宅原則一 臺北市政府為防範建商將原屬於工業區或工業用地土地, 以平面類似集合住宅之設計, 出售民眾為住家使用, 造成購屋糾紛, 並影響合法建築開發業者之權益, 特訂定本原則 二 依本原則申請之建造執照應符合下列規定 未符合規定者, 不予核發建造執照 : ( 一 ) 單戶室內面積 ( 含浴廁空間及茶水間 ) 須大於一百五十平方公尺 但文化藝術工作室另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之規定認定之 ( 二 ) 機電設備空間須集中設置於公共空間, 並為公共使用且不得約定專用 ( 三 ) 各戶僅能設置一處之浴廁空間 ( 四 ) 各戶室內隔間面積以室內面積三分之一為限 ( 含茶水間及浴廁空間 ), 扣除隔間所餘面積應達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 ( 五 ) 於建造執照注意事項附表加註 : 起造人應依原核定用途使用, 並將建築物用途詳細告知各承買戶, 除於公寓大廈管理規約草約中明確記載外, 產權移轉時應列入交代且須轉載於公寓大廈管理規約中 施工中應加強樣品屋及預售中心之管理, 樣品屋 實品屋及圖說應符合發照圖說及用途, 並於現場張貼公告說明 現場如作核准用途以外之使用, 均視為違規使用, 將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處理 ( 六 ) 起造人須切結 : 確實作 OOOOO 使用, 如誤導民眾為住宅用途, 或有不實廣告惡意欺瞞等行為, 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而受處罰, 或受敗訴判決確定時, 廢止建造執照 ( 七 ) 如以策略性產業或類似用途作為申請用途且每戶面積小於三百平方公尺 91
117 應依下列規定繳納保證金 : 1. 繳納保證金按戶收取 2. 繳納保證金之計算依建築基地當期公告現值乘零點四五乘每戶樓地板面積 ( 單位 : 平方公尺 ) 之金額 3. 單戶面積大於一百五十平方公尺者, 保證金可折半計算 4. 建造執照保證金於該建案領得使用執照前繳納 5. 保證金除以現金繳納外, 得選擇下列一種方式繳納, 除有第六目之情形者外, 繳納後不得轉換繳納方式 : (1) 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登記營業之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 支票或保付支票 (2) 設定質權之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登記營業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 (3) 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登記營業之金融機構書面連帶保證書 但書面保證應以該金融機構營業執照登記有保證業務者為限 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 ( 含自動展期 ) 效期應達三年六個月以上 書面連帶保證書之保證期限應達三年六個月以上 所提供之金融機構書面連帶保證書及辦理質權設定之定期存款單, 皆應加註拋棄行使抵銷權及先訴抗辯權 6. 本原則 103 年 10 月 16 日修正前以現金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繳納之案件得依前目規定轉換繳納方式, 但以一次為限 7. 因作為住宅或其他違反都市計畫之使用時, 該保證金予以沒入, 並納入都市發展局年度預算或預算外收入 三 相關後續執行方式如下 : ( 一 ) 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前掛號之建造執照申請案件 ( 含變更設計案 ), 依第二點 ( 三 ) ( 四 ) ( 五 ) ( 六 ) 款規定辦理 ( 二 ) 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後至本原則修正實施日前掛號之建造執照申請案件, 依第二點 ( 一 ) ( 二 ) ( 三 ) ( 四 ) ( 五 ) ( 六 ) 款規定辦理 已完成都市設計或都市更新審議者, 仍應依第二點 ( 三 ) ( 四 ) ( 五 ) ( 六 ) 款規定辦理 ( 三 ) 本原則修正實施日後掛號之建造執照申請案件, 依第二點各款規定辦理 已完成都市設計或都市更新審議者, 仍應依第二點 ( 三 ) ( 四 ) ( 五 ) ( 六 ) ( 七 ) 款規定辦理, 且以策略性產業或類似用途作為用途申請時, 至少有一半戶數以上室內面積需大於一百五十平方公尺 ( 四 ) 本原則修正實施日後辦理變更設計之案件, 依下列規定辦理 : 1. 原建造執照非屬策略性產業使用及類似集合住宅平面, 擬辦理變更設計為策略性產業使用或其他類似集合住宅平面之案件, 仍依第二點各款規定辦理 2. 原建造執照屬策略性產業或其他類似集合住宅平面使用之變更設計案件, 如欲調整設計平面者, 除僅為第二點第 ( 四 ) 款之變更者, 得僅就該款檢討外, 仍依第二點各款規定辦理 ( 五 ) 使用執照核發時於附表內註記 : 起造人應依原核定用途使用, 並將建築物用途詳細告知各承買戶, 且應於公寓大廈管理規約草約中載明, 應 92
118 依原核定用途使用, 不得供作其他用途之使用, 並應列入產權移轉交代, 轉載於公寓大廈管理規約中 且起造人須另行切結 : 如作為住宅或其他違反都市計畫之使用, 繳納之保證金同意主管機關沒入 ( 六 ) 於使用執照核發時於附表內註記 : 本案承買戶應依原核定用途使用, 不得作為住宅或其他違反都市計畫之使用, 買賣時應列入產權移轉交代, 不得隱瞞 如未交代致發生糾紛賣方應自負法律責任, 並轉載於公寓大廈管理規約中 ( 七 ) 如經查核發現有預留管線供日後違規使用之情形, 得將監造人及承造人依相關規定移送懲戒 ( 八 ) 本市地政事務所配合於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 以 一般註記事項 於建物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 ( 九 ) 使用執照核發或變更使用竣工勘驗後三年內, 持續加強巡查及不定期檢查, 如發現未依原核定用途使用, 將依法查處並沒收保證金 但三年內均未作為住宅或其他違反都市計畫之使用, 保證金無息退還 但能證明確實作為策略性產業或類似用途之使用得隨時申請退還保證金 ( 十 ) 已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室內裝修許可或分戶時後續執行方式如下 : 1. 依第二點規定辦理 2. 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許可之保證金於該案竣工勘驗前繳納 ; 戶數變更申請案於核准函發文前繳納 93
119 處稽查保證金金額登載於建照或使用執照注意事項表或戶數變更核准函中滿無違規紀錄保證金返還或沒申請人主動申請臺北市政府處理工業區內平面設計類似集合住宅原則保證金返還作業程序 需繳納保證金案件類別 : 1. 新建造執照繳納保證金案 2. 變更使用執照繳納保證金案 3. 戶數變更繳納保證金案申請人繳納保證金入保管專戶 : 戶名 :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保管款 帳號 : 繳納方式 :1. 以繳款書臨櫃繳納 2. 以電匯繳納 注意事項 : 皆需將繳納憑證乙聯交由本處附卷留存 將入本3 年屆滿返還機關依稽查紀錄執行返還或沒入保證金 : 一 依定期或不定期稽查紀錄及檢舉紀錄清查是否違規做住宅使用, 依違規紀錄簽報按戶沒入保證金 二 未違規部分則按戶數簽報無息返還保證金 三 發生疑義時, 返還機關得邀集相關單位辦理現場會勘勘查認定使用狀況 期屆滿 3 年確實無任何違規紀錄者, 返還機關簽報無息返還保證金 3 年內申請人主動申請返還保證金 : 一 書面審查資料 : 申請人應檢附下列資料申請返還 1. 商業登記或工廠登記或公司登記資料 ( 擇 1) 2. 戶籍謄本 ( 如無可免附 ) 3. 非作住宅或違反都市計畫使用切結書 4. 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竣工平面圖及照片 ( 如無可免附, 但現況須已正常使用中且用途確實非供住宅使用 ) 5. 用電證明 6. 房屋稅籍資料 二 返還機關得邀集相關單位辦理現場會勘認定使用狀況 三 經查核符合規定者, 返還機關簽報無息返還申請人保證金 不符合規定 部分, 則按戶沒入保證金 經專簽核可後之辦理方式 : 一 返還 : 依申請人提供帳戶資料後由出納 會計單位辦理自保管專戶提轉返還 二 沒入 : 由出納 會計單位依規定提轉納入都市發展局年度預算或預算外收入 備註 : 本處逐案建立 3 年內稽查動態資料 ( 含室裝 公共安全申報 房屋稅籍及用電情形等 ), 以作為 3 年期滿後簽報返還或沒入保證金之依據 94
120 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函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69 條及第 271 條規定 : 下列地區之工廠類建築物, 除依獎勵投資條例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興建之工廠, 或各該工業訂有設廠標準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 其基本設施及設備應依本章規定辦理 : 一 依都市計畫劃定為工業區內之工廠 二 非都市土地丁種建築用地內之工廠 作業廠房單層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 150 平方公尺 其面積 150 平方公尺以下之範圍內, 不得有固定隔間區劃隔離 ; 面積超過 150 平方公尺部分, 得予適當隔間... 另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20 條第 4 項規定 : 食品工廠之建築及設備, 應符合設廠標準 ; 其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 並據以訂定食品工廠建築及設備設廠標準, 是以, 依食品衛生管理法 食品工廠建築及設備設廠標準設置食品工廠, 及其他工業訂有設廠標準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 如依該設廠標準或其他法令規定作業場所應區分隔離者, 得不受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71 條規定, 作業廠房單層樓地板面積 150 平方公尺以下之範圍內, 不得有固定隔間區劃隔離 之限制 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69 條及第 271 條規定 : 下列地區之工廠類建築物, 除依獎勵投資條例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興建之工廠, 或各該工業訂有設廠標準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 其基本設施及設備應依本章規定辦理 : 一 依都市計畫劃定為工業區內之工廠 二 非都市土地丁種建築用地內之工廠 作業廠房單層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 150 平方公尺 其面積 150 平方公尺以下之範圍內, 不得有固定隔間區劃隔離 ; 面積超過 150 平方公尺部分, 得予適當隔間... 另查藥物製造工廠或場所之廠房設施 設備 生產 品質管制 儲存 運銷等應遵行事項, 及其申請許可程序, 藥事法第 57 條規定 : 製造藥物, 應由藥物製造工廠為之 ; 藥物製造工廠, 應依藥物製造工廠設廠標準設立, 並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 辦理工廠登記 但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免辦理工廠登記, 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為研發而製造者, 不在此限 藥物製造, 其廠房設施 設備 組織與人事 生產 品質管制 儲存 運銷 客戶申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應符合藥物優良製造準則之規定, 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檢查合格, 取得藥物製造許可後, 始得製造 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需符合藥物優良製造準則之醫療器材製造業者, 不在此限... 已定有明文 是以, 依藥事法 藥物製造工廠設廠標準設置藥物製造工廠, 如依該設廠標準規定作業場所應區分隔離者, 得不受建築技術規則建築類建築物設計施工編第 271 條規定, 作業廠房單層樓地板面積 150 平方公尺以下之範圍內, 不得有固定隔間區劃隔離 之規定限制 營署建管字第 號函一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69 條及第 271 條規定 : 下列地區之工廠類建築物, 除依獎勵投資條例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興建之工廠, 或各該工業訂有設廠標準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 其基本設施及設備應依本章規定辦理 : 一 依都市計 95
121 畫劃定為工業區內之工廠 二 非都市土地丁種建築用地內之工廠 作業廠房單層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 150 平方公尺 其面積 150 平方公尺以下之範圍內, 不得有固定隔間區劃隔離 ; 面積超過 150 平方公尺部分, 得予適當隔間 另查爆竹煙火之製造場所, 及達管制量之儲存 販賣場所之構造 設備設置基準 安全管理, 及其申請許可程序等事項,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及 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 已另有明文規定 二 所詢本案如係依 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 設置, 建築物使用類組 I 類 危險物品類 之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 非屬 C 類組工廠建築物, 得不受建築技術規則建築類建築物設計施工編第 271 條規定作業廠房單層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 150 平方公尺之規定限制 營署建管字第 號函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71 條規定 : 作業廠房單層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 150 平方公尺 其面積 150 平方公尺以下之範圍內, 不得有固定隔間區劃隔離 ; 面積超過 150 平方公尺部分, 得予適當隔間 另查本署 90 年 10 月 24 日營署建管字第 號函示 : 依本部 82 年 8 月 16 日台八二內營字第 號函釋 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 150 平方公尺, 應以單層面積檢討..., 工廠類建築物如以連續數樓層為一戶, 仍應符合前揭函釋... 意即各樓層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均應分別檢討不得小於 150 平方公尺, 面積超過 150 平方公尺部分, 始得予適當隔間 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函 有關工廠類建築物作業廠房之定義及面積規定,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百七十條第一款及第二百七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不得少於一百五十平方公尺, 應以單層面積檢討 但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 工廠類建築物設施設備標準 發布施行前, 已依法完成分割之單一基地, 且符合直轄市 縣市畸零地使用條例或規則規定, 可建之建築面積無法達到單層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一百五十平方公尺規定時, 得以立體垂直方式核計檢討, 本部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台內營字第八二七二六九二號函示其意旨在案 工廠類建築物設施設備標準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廢止, 同日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增訂第十四章工廠類建築物有關條文予以規範, 是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仍應依上開有關規定核計 至作業廠房之隔間區劃, 係以是否為固定隔間而認定, 尚非以隔間材質作為判斷依據 營署建管字第 號 關於工廠類建物各廠之垂直使用, 得否免設室內樓梯以連接各樓層乙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負貴會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建師全聯 ( 九 ) 字第 一二八號函 二 按工廠類建築物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及工廠類建築物基本設施及設備標準設置直通樓梯及安全梯, 中央建築法規尚無應另於廠內設置樓梯之規定 96
122 9. 室內裝修涉及增設 2 間 ( 含 ) 以上廁所 浴室規定 9-1. 本市集合住宅公寓大廈建築物室內裝修涉及增加 2 間以上浴室 廁所加強管理措施說明 一 適用對象說明 :( 北市都建字第 號函 ) 本市集合住宅之公寓大廈室內裝修涉及增設 2 間 ( 含 ) 以上廁所 浴室, 造成分間牆變更者 但申請裝修範圍, 倘直下各層屬同直通樓梯連通區域, 其原核准用途均非供作住宅使用, 該室內裝修申請案件免依本局 99 年 10 月 5 日北市都建字第 號函檢討 另為配合實務及執行需要, 循前揭函釋意旨補充廁所 浴室之間數認定基準如下 : ( 一 ) 裝修前浴室 廁所之數量, 按下列各款方式擇一檢討 : 1. 按使用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核准圖說 2. 按 99 年 10 月 5 日前核發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圖說檢討 3. 裝修前現況係於 99 年 10 月 5 日前即已變更者, 經建築物所有權人切結並檢附具體事證, 由本局或審查機構個案核備 ( 二 )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逕予認定為廁所 浴室使用 : 1. 衛生設備 器具或預埋污水管線 2. 預埋給 排水管線 但作廚房使用, 且設置廚具設施者, 不在此限 3. 涉有下列二款以上情形者 : (1). 壁面 地面採防水材料施作者 ( 如磁磚 石材 等 ) (2). 樓地板墊高 (3). 熱水器設備 (4). 廁所 浴室及圖說空間名稱標註為衣帽間 儲藏室 更衣室等類似空間, 其面積之合計超過申請範圍樓地板面積 1/8 者 ( 三 ) 廁所 浴室間數經現場認定均符合下列情形者, 按每滿 3.5 m 2 為 1 間計之, 未滿 3.5 m 2 者, 以 1 間計 1. 與 2 間以上居室連通 2. 單間廁所面積超過 3.5 m 2 者 3. 預埋 2 套以上給 排水或污水管線者 ( 四 ) 如有爭議, 則提報都發局室內裝修抽查委員會依審認決議辦理 二 申請施工許可 : ( 一 ) 檢附直下層所有權人同意書 ; 若屬同一所有權者, 應出具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 ( 二 ) 檢附結構檢核計算書, 結構安全應由開業建築師或結構 土木技師簽證 ( 三 ) 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分別檢討日照 採光 通風及防音, 後續於竣工查驗簽證表簽證負責 ( 四 ) 無論是否有既存違建, 其原核准陽台範圍內不得設置廁所 浴室使用 ( 五 ) 倘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 禁止住戶增設廁所 浴室等套房隔間者, 即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是類裝修行為應由建物所有權人檢具無違反公寓大廈規約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 97
123 議決議之切結書附卷申請 三 申請竣工查驗 : ( 一 ) 基於用電安全考量, 應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用電設備變更手續, 申請室內裝修竣工查驗審查時, 應檢附 台灣電力公司屋內線檢驗符合規定 相關證明文件 ( 詳如附件二 ), 申請屋內線檢驗事宜請洽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 聯絡電話 : 分機 7502) ( 二 ) 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分別檢討日照 採光 通風及防音, 並於竣工查驗簽證表簽證負責 ( 三 ) 無論是否有既存違建, 其原核准陽台範圍內不得設置廁所 浴室使用 ( 四 ) 倘經市民檢舉涉有賦稅或用電安全事項, 本市主管建築機關得通知稅捐稽徵處 台灣電力公司, 按其主管業務查核稅務及用電事宜 北市都建字第 號檢送本局修訂本市適用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33 條規定之室內裝修案件相關簽證表格 1 份 ( 如附件 1), 自 100 年 9 月 1 日實施, 請查照並轉知貴會所屬會員知照 說明 : 一 依本局建築管理處 100 年 7 月 26 日北市都建使字第 號函 研商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上建築物室內裝修案件結構簽證事宜會議 會議結論續辦 ( 如附件 2) 二 本次修正內容說明如下 : ( 一 ) 為加強室內裝修之建築物結構安全管理, 集合住宅之公寓大廈室內裝修案件涉及增設 2 間 ( 含 ) 以上廁所 浴室者, 其結構安全應由開業建築師或結構 土木技師簽證並檢附結構載重檢討報告, 如檢討結果認有增加載重者, 則應再進行結構分析並檢附結構計算書, 以確保結構安全, 爰修訂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申請書 (1A) 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圖說簽章合格申報表 (1B) 及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行政項目審核表 (1D) ( 二 ) 屬逕自委託審查人員辦理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者, 竣工後應檢附 本市室內裝修審查機構核發之審查人員派任證書影本 併同相關申請文件送交審查機構轉送本局建築管理處申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爰修訂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申請書 (2A) ( 三 ) 案件如涉違章建築部分, 已於申請戶數變更 立案許可或變更使用執照時檢附核備有案者, 免再重複檢附違建照片送本局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隊辦理, 以達簡政便民, 爰修正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竣工案件行政項目審核表 (2D) ( 四 ) 案件如涉及公寓大廈共用部分, 除許可階段由設計技術人員簽證負責外, 竣工申請時由施工技術人員及審查人員審核是否已檢附相關文件, 爰修正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竣工查驗簽章合格檢查表 (2B) 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竣工案件行政項目審核表 (2D) ( 編註 : 附件 2 請至 台北市建築法令函釋彙編 彙編編號 : 下載 ) 98
124 北市都建字第 號有關本市集合住宅之公寓大廈室內裝修涉及不當裝修成多間套房管理措施, 針對 增設兩間 ( 含 ) 以上浴室 廁所 之認定及相關執行補充事項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據本局 99 年 10 月 5 日北市都建字第 號函辦理 二 本市集合住宅之公寓大廈室內裝修涉及增設 2 間 ( 含 ) 以上廁所 浴室, 造成分間牆變更者, 本市審查機構及其審查人員除依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之規定審查外, 並應依本局前開函釋辦理, 未符規定者, 不予核准許可 其 增設兩間 ( 含 ) 以上浴室 廁所 認定基準, 得按下列各款方式擇一檢討裝修前浴室 廁所之數量 : ( 一 ) 按使用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核准圖說 ( 二 ) 按 99 年 10 月 5 日前核發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圖說檢討 ( 三 ) 裝修前現況係於 99 年 10 月 5 日前即已變更者, 經建築物所有權人切結並檢附具體事證, 由本局或審查機構個案核備 三 有關裝修完成後之 浴室 廁所 間數, 並非以是否裝設衛浴設備為要件, 凡集合住宅室內裝修平面圖說或竣工照片呈現可能增設兩間以上浴室 廁所者 ( 如居室內附設 儲藏室 更衣室 衣帽間 等類似情形 ), 其竣工現場涉有墊高樓地板 預埋給排水管線等行為者, 仍應依本局前函所示辦理 四 另補充前函說明二 ( 一 ) 但書 但裝修案址位於一樓, 且其直下層非供住宅使用者, 得不受此限 之意旨, 係針對位於地面層各層之申請裝修範圍, 倘直下各層屬同直通樓梯連通區域, 其原核准用途均非供作住宅使用者, 得不受此限 9-4. 綜合討論 : 99
125 北市都建字第 號為健全本市集合住宅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 遏止公寓大廈不當裝修成多間套房行為, 以維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 自即日起向本市審查機構申辦掛號案件 ( 含施工許可證登錄 ), 應依說明事項辦理, 請貴公會轉知所屬會員查照 說明 : 一 本市乃人口集居之大型都會區, 鑑於近年房價居高不下, 屢有公寓大廈裝修成多間套房招租案件, 肇生用電過載 破壞構造 滲漏損鄰 陽台違建等違規或侵權情事, 不僅增添建築物公共安全隱憂, 且有侵害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虞, 耗費社會成本徒增訟源, 實有加強管理之必要 二 茲為合理規範旨揭案件裝修行為, 凡本市集合住宅之公寓大廈室內裝修涉及增設 2 間 ( 含 ) 以上廁所 浴室, 造成分間牆變更者, 除應依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之規定申請審查許可外, 並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不符規定者, 不予核准 : ( 一 ) 類此案件, 均應檢附直下層所有權人同意書 ( 同意書格式, 如附件一 ); 若屬同一所有權者, 應出具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 但裝修案址位於一樓, 且其直下層非供住宅使用者, 得不受此限 ( 二 ) 基於用電安全考量, 應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用電設備變更手續, 申請室內裝修竣工查驗審查時, 應檢附 台灣電力公司屋內線檢驗符合規定 相關證明文件 ( 詳如附件二 ), 申請屋內線檢驗事宜請洽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 聯絡電話 : 分機 7502) ( 三 ) 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分別檢討日照 採光 通風及防音, 並於竣工查驗簽證表簽證負責 ( 審查人員自我檢視表及竣工查驗簽證檢查表, 詳如附件三 ) ( 四 ) 無論是否有既存違建, 其原核准陽台範圍內不得設置廁所 浴室使用 ( 五 ) 倘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 禁止住戶增設廁所 浴室等套房隔間者, 即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是類裝修行為應由建物所有權人檢具無違反公寓大廈規約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切結書附卷申請 100
126 三 此外, 類此案件倘經市民檢舉涉有賦稅或用電安全事項, 本市主管建築機關得通知稅捐稽徵處 台灣電力公司, 按其主管業務查核稅務及用電事宜 另類此案件室內裝修審查人員簽署內容如有引發爭議, 本局得將相關圖說文件送請本市室內裝修審查機構 ( 台北市建築師公會 ) 複查後, 提送本市室內裝修專案小組審查 北市都建字第 號為維護公共安全並積極管理本市辦公類 (G1 G2 類組 ) 建築物之室內裝修行為, 自 99 年 3 月 1 日起依說明事項辦理, 請查照並轉知貴會會員 說明 : 本市屬辦公類 (G1 G2 類組 ) 建築物凡有增設廁所 浴室或 2 間以上居室造成分間牆變更者, 除按現行室內裝修規定審查外, 本局將依下列規定辦理 : ( 一 ) 室內裝修案件倘經市民檢舉涉有賦稅或用電安全事項, 本市主管建築機關得通知稅捐稽徵處 臺灣電力公司, 按其主管業務查核稅務及用電事宜 ( 二 ) 本市主管建築機關對有重大爭議之室內裝修案件, 得要求室內裝修審查人員, 將相關申請圖說文件送請本市審查機構 (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 複查後, 提請本市室內裝修抽查小組審查 北市都建字第 號為維護公共安全並積極管理本市室內裝修行為, 請轉知所屬會員自 98 年 3 月 1 日起依說明事項辦理, 請查照 說明 : 屬集合住宅之公寓大廈凡有增設廁所 浴室或 2 間 ( 含 ) 以上居室, 造成分間牆變更者, 除按現行室內裝修規定審查外, 另依下列規定辦理 : ( 一 ) 室內裝修案件, 倘經市民檢舉涉有賦稅或用電安全事項, 本市主管建築機關得通知稅捐稽徵處 台灣電力公司, 按其主管業務查核稅務及用電事宜 ( 二 ) 本市主管建築機關對有重大爭議之室內裝修案件, 得要求室內裝修審查人員, 將相關申請圖說文件送請本市審查機構 (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 複查後, 提請本市室內裝修抽查小組審查 ( 三 ) 如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 不得增設廁所 浴室或 2 間 ( 含 ) 以上之居室, 經向本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 即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不予核准 ; 是類裝修行為應由建物所有權人檢具無違反公寓大廈規約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切結書附卷申請 101
127 9-8. 內政部 台內營字第 號令發布依據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指定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集合住宅及辦公廳, 除建築物之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權利主體所有者以外, 其任一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 : 一 增設廁所或浴室 二 增設 2 間以上之居室造成分間牆之變更 10. 應申請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規定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有關室內裝修涉及防火避難綜合檢討或性能設計評定審查作業原則室內裝修委員會決議後經 第 17 屆第 4 次理事會審議通過壹 緣起說明一 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篇第 3 條 : 建築物之設計 施工 構造及設備, 依本規則各編規定 但有關建築物之防火及避難設施, 經檢具申請書 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及評定書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認可者, 得不適用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3 章 第 4 章一部或全部, 或第 5 章 第 11 章 第 12 章有關建築物防火避難一部或全部之規定 二 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篇第 3-4 條 : 下列建築物應檢具防火避難綜合檢討報告書及評定書, 或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及評定書, 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 ; 如檢具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及評定書者, 並得適用本編第三條規定 : 1. 高度達 25 層或 90 公尺以上之高層建築物 但僅供建築物用途類組 H-2 組使用者不受此限 2. 供建築物使用類組 B-2 組使用之總樓地板面積達 30,000 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築物 3. 與地下公共運輸系統相連接之地下街或地下商場 三 依內政部 台內營字第 號函, 說明二 按本部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 3 條及第 3-4 條認可之防火避難綜合檢討報告書或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 於認可通知書注意事項均載列 : 如本案變更或室內裝修等涉及驗證所列基本條件內容之變動, 涉及部份應重新評定及認可 其驗證所列基本條件並載列於評定書附錄 有關認可通過之建築案件申請室內裝修審查, 同意由地方主管機關查核申請內容如符合原認定性能設計計畫書及評定內容者, 逕予審查 : 反之則應送本部重新認可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及評定書後, 始得配合辦理室內裝修審查 貳 審查注意事項一 查明是否屬防火避難性能設計或綜合檢討案件, 得依下列方式判斷 : 1. 查核使照有無加註 2. 查核評定機構 ( 如臺灣建築中心等 ) 提供之清冊 102
128 二 若屬適用案件則須併室裝申請卷提供下列文件以供查核 : 核定之防火避難綜合檢討報告書或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 內容包含 : 1. 申請範圍驗證圖 2. 申請範圍驗證條件表 3. 評定書及內政部認可通知書 三 審查前應了解事項 : 1. 驗證防火與排煙區劃範圍 2. 驗證條件 : 如步行距離檢討方式 天花板高度 裝修限制事項如材料等級 不適用法令或放寬規定 其他 ( 參考評定書內容規定 ) 事項 四 本原則不適用違規使用申請案 叁 審查作業原則室內裝修符合下列情形, 並經建築師檢討簽認未妨礙原核准建築物防火避難綜合檢討或性能設計評定書核定內容者, 得免送重新評定及認可, 由本會依相關規定逕為審查 一 屬防火避難綜合檢討者 : 1. 住宅及辦公類用途 : 未涉及防火區劃及分戶牆之更動, 且步行距離 出入口總寬度 天花板高度 裝修材料等均符合評定書要求者 2. 其它類用途 : 比照下列防火性能設計免送重新評定之相關規定辦理 二 屬防火性能設計者 : (1) 屬下列情形之變更 : 1. 未涉及原核定之防火及排煙區劃更動之分間牆變更 2. 商場附設之餐廳及小吃街 餐飲業之廚房區劃變更 3. 天花板之更動 (2) 變更後室內裝修審查原則如下 : 1. 裝修變更後各空間平均天花板高度不低於原驗證之天花板高度 2. 裝修變更後室內裝修材料耐燃等級不低於原驗證設定耐燃等級 3. 裝修變更後驗證步行距離不大於原驗證規定 4. 除餐飲業之廚房外, 各空間不得為燃氣設備使用之空間 5. 避難驗證之出入口尺寸或位置變更調整符合原評定書之規定 6. 新增居室分間牆之天花板下方 80 公分範圍內之有效通風面積達該居室樓地板面積 2%, 各居室內防煙區劃變動其排煙效能經確認符合原評定驗證排煙效能 7. 新增分間牆應以不燃材料或耐燃一級建造 8. 居室中新增非居室之分間牆係以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區劃分隔 9. 除供集合住宅 (H-2) 使用外, 各空間仍應具有兩方向避難逃生之性能, 並符合原評定書步行距離及重覆步行距離之規定 10. 其他未違反原評定書註記內容之變更事項 肆 以上各項之審查作業均需以原評定書內容規定為依據, 除原評定書有註記禁止事項外, 室內裝修依以上作業原則審查 但倘經審查人員認定有明顯妨礙原防火避難綜合檢討或防火性能設計評定內容者, 仍應重新送請評定 ; 或個案審查如有爭議及重大疑慮時, 另提送室內裝修委員會討論 103
129 伍 室內裝修涉及原防火避難綜合檢討或性能評定案件設計建築師自主檢查表 : 查核事項符合備註 1 分間牆之變更未涉及防火及排煙區劃更動 2 3 裝修變更後各空間平均天花板高度不低於原驗證之天花板高度裝修變更後室內裝修材料耐燃等級不低於原驗證設定耐燃等級 4 裝修變更後驗證步行距離不大於原驗證規定 5 餐飲業之廚房等燃氣設備使用之空間變更調整符合上列規定 6 避難驗證之出入口尺寸或位置變更調整符合原評定書之規定 7 新增居室分間牆之天花板下方 80 公分範圍內之有效通風面積達該居室樓地板面積 2%, 各居室內防煙區劃變動其排煙效能經確認符合原評定驗證排煙效能 8 居室中新增非居室之分間牆構造符合 審查作業原則 規定 9 新增分間牆以耐燃一級以上材料裝修 10 除供集合住宅 (H-2) 使用外, 各空間仍應具有兩方向避難逃生之性能, 並符合原評定書步行距離及重覆步行距離之規定 11 其他未違反原評定書註記內容之變更事項 本案室內裝修未妨礙原核准防火避難綜合檢討或性能設計評定書之內容 設計建築師 104
130 10-2. 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申請認可要點 台內營字第 號令修正一 本要點依建築技術規則 ( 以下簡稱本規則 ) 總則編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二 申請認可之案件, 應由申請人備具申請書 (doc 附表一 ) 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及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評定書, 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辦理 前項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評定書應由申請人檢具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機關 ( 構 ) 學校或團體( 以下簡稱評定專業機構 ) 辦理 申請認可案件依第四點規定應檢討之指定驗證項目含無指定評定專業機構之項目時, 應由申請人檢具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送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邀請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 ( 構 ) 學校或團體, 就該項目審查通過後, 併同其餘項目納入第二項之評定書, 再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認可 申請認可案件依第四點規定應檢討之指定驗證項目均無指定評定專業機構者, 應由申請人檢具第一項之申請書及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送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邀請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 ( 構 ) 學校或團體審查並認可之 三 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 ( 一 ) 建築物之概要 : 1. 建築概要表 (doc 附表二 ) 2. 周圍現況圖 3. 建築計畫概要 4. 設備計畫概要 5. 相關附圖 (1) 相關樓層平面圖 (2) 各向立面圖 (3) 相關剖面圖 (4) 其他詳圖 ( 二 ) 申請免適用之本規則規定及理由, 並應以圖面清楚標示申請免適用本規則規定之位置 ( 三 ) 對應免適用條文採取之對策 ( 四 ) 性能驗證之條件 方法及結果 ( 五 ) 經營管理計畫 1. 各設備之作動程序 2. 維護管理體制 3. 維護管理方法 前項第四款之性能驗證方法, 得依評定專業機構之要求採下列方式進行 : ( 一 ) 數值模擬 ( 二 ) 模型試驗 ( 三 ) 全尺寸試驗 ( 四 ) 其他 四 建築物申請免適用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章 第四章一部或全部, 或第五章 105
131 第十一章 第十二章有關建築防火避難一部或全部之規定者, 應依下表規定檢討指定之驗證項目 : 排除法規項目規定概要驗證項目 ( 建築設計施工編 ) 建築構造 第七十條 防火構造建築物主要構造部分之防火時效 ( 一 ) 結構耐火性能驗證 ( 二 ) 整棟避難安全性能驗證 第七十九條 防火構造建築物之面積防火區劃方法 ( 一 ) 火災延燒防止性能驗證 ( 二 ) 整棟避難安全性能驗證 第七十九條之二第一 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垂直防火區劃 ( 一 ) 火災延燒防止性能驗證 項 方法 ( 二 ) 整棟避難安全性能驗證 第七十九條之三 防止上層延燒 ( 一 ) 火災延燒防止性能驗證 ( 二 ) 整棟避難安全性能驗證 第八十三條 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十一樓以上部分面積防火區劃方法 ( 一 ) 火災延燒防止性能驗證 ( 二 ) 整棟避難安全性能驗證 裝修材料限制 第八十八條 建築物之內部裝修材料 ( 一 ) 火災延燒防止性能驗證 ( 二 ) 樓層避難安全性能驗證 第九十條直通樓梯開向屋外出入口整棟避難安全性能驗證 第九十條之一避難層開向屋外出入口寬度整棟避難安全性能驗證 第九十一條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寬度樓層避難安全性能驗證 避難設施 第九十二條走廊寬度樓層避難安全性能驗證 第九十三條第二款到達直通樓梯之步行距離樓層避難安全性能驗證 第九十四條避難層步行距離整棟避難安全性能驗證 第九十八條直通樓梯總寬整棟避難安全性能驗證 其他 驗證項目由評定機構擬定後, 送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 五 屬本規則總則編第三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所列建築物者, 除依第三點規定外, 並應記載防火避難綜合檢討報告書申請認可要點第三點規定應記載事項 ; 屬本規則總則編第三條之三 A-1 類組者, 並應依大型空間暫時避難據點規劃設計指導原則檢討設置暫時避難據點 六 避難安全性能驗證之避難人數, 準用防火避難綜合檢討報告書申請認可要點第四點規定計算 但以實際使用人數估算並經評定機構核定者, 不在此限 七 本要點之樓層避難安全性能驗證, 依防火避難綜合檢討報告書申請認可要點第五點辦理 本要點之整棟避難安全性能驗證, 指以該建築物整棟為對象, 驗證整棟建築物內任一居室發生火災時, 位於該棟建築物內所有避難人員, 從開始避難到避難完成為止, 各居室及從各居室通往直通樓梯之走廊等設施, 需能保持火災所能產生之煙層不造成避難障礙之高度或蔓延至直通樓梯間之性能表現 並依下列步驟驗證 : ( 一 ) 驗證整棟建築物內各樓層均具備樓層避難安全性能 ( 二 ) 繼而驗證整棟建築物內所有避難人員通過避難層屋外出入口到達戶外完成避難所需時間小於煙層從起火室之樓層流入直通樓梯或流入其他樓層所需 106
132 之時間 ( 三 ) 分別假設整棟建築物任一居室為起火室, 驗證整棟避難完成時間均小於煙層流入直通樓梯或其他樓層之時間 八 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評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 ( 一 ) 評定書編號 評定日期 ( 二 ) 評定專業機構名稱 負責人及評定人員姓名 簽章 ( 三 ) 建築物起造人及設計人 ( 四 ) 建築物概要 ( 五 ) 評定基準 ( 規範或原則 ) 以及評定結果 ( 含審查會議紀錄 ) ( 六 ) 免適用之條文 對應免適用之條文採取之對策 並應輔以圖說標示其於建築物之位置 ( 七 ) 注意事項 ( 八 ) 其他相關之補充資料 九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受理申請案件, 經認可者, 應發給證明文件, 副本抄送建築基地所在地之主管建築及消防機關 十 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之評定作業要點及評定基準, 由各評定專業機構擬定並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 十一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對於認可申請案件, 認為不合本要點規定者, 應將其不合之處詳為列舉, 一次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逾期未補正或複審仍不合規定者, 得將申請案件予以駁回, 並通知申請人 防火避難綜合檢討報告書申請認可要點 台內營字第 號令修正一 本要點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三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二 申請認可之案件, 應由申請人備具申請書 ( 附表一 ) 防火避難綜合檢討報告書及防火避難綜合評定書, 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辦理 前項防火避難綜合評定書應由申請人檢具防火避難綜合檢討報告書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機關 ( 構 ) 學校或團體( 以下簡稱評定專業機構 ) 辦理 三 防火避難綜合檢討報告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 ( 一 ) 建築物之概要 : 1. 建築概要表 ( 附表二 ) 2. 周圍現況圖 3. 建築計畫概要 4. 設備計畫概要 ( 二 ) 防火避難計畫基本原則 : 1. 防火避難計畫上之特徵 2. 基地與道路之關係 3. 避難層之位置 4. 防火區劃及防煙區劃 5. 安全區劃 107
133 6. 各層區劃圖 7. 防災設備系統概要 8. 防災設備機器一覽表 ( 附表三 ) 9. 內裝計畫 10. 特定事項 ( 三 ) 火災感知 通報及避難誘導 ( 圖面應將各項設備合併記入 ): 1.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2. 緊急電話 3. 向消防機關通報之設備 4. 緊急廣播設備 5. 緊急照明設備及標示設備 6. 避難指示之方法 ( 四 ) 避難計畫 : 1. 避難計畫概要 2. 標準樓層之避難計畫 3. 特殊樓層之避難計畫 4. 避難安全性能驗證 5. 屬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三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者, 應依大型空間暫時避難據點規劃設計指導原則檢討設置暫時避難據點 ( 五 ) 排煙及消防活動 : 1. 排煙設備概要 2. 排煙系統說明圖 3. 排煙口位置圖 4. 緊急用進口位置 5. 緊急用昇降機 6. 室內消防栓設備 7. 各種滅火設備 其他 8. 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 9. 如設有屋頂直昇機停機坪者, 並應包括屋頂直昇機停機坪 ( 六 ) 管理經營 : 1. 中央管理室 2. 各設備之作動程序 3. 維護管理體制 4. 維護管理方法 ( 七 ) 附圖 : 1. 各層平面圖 2. 各向立面圖 3. 剖面圖 4. 其他詳圖 108
134 四 避難計畫之避難人數, 依下表計算 : 組別水用人數 A-1 集會表演 A-2 運輸場所 B-1 娛樂場所 B-2 商場百貨 1. 有固定席位者 : 固定席位部分 : 以實際席位數計 站席部分 :2.00( 人 /m 2 ) 2. 固定席位者 : (1) 座椅型式 :1.45( 人 /m 2 ) (2) 桌椅型式 :0.75( 人 /m 2 ) (3) 站席 :2.00( 人 /m 2 ) 3. 舞臺 :0.75( 人 /m 2 ) 1. 大廳 候機 ( 車 ) 室及月臺 : 有座椅部分 :1.45( 人 /m 2 ) 無座椅部分 :2.00( 人 /m 2 ) 2. 行政辦公區 :0.3( 人 /m 2 ) 3. 其他附屬設施 : 依實際用途比照其他類組 1. 夜總會 舞廳 : 舞臺 :0.75( 人 /m 2 ) 舞池 :2.0( 人 /m 2 ) 休息區 :0.75( 人 /m 2 ) 2. 酒家 :1.00( 人 /m 2 ) 3. 公共浴室 :1.00( 人 /m 2 ) 1. 商場 市場 : 有購物車 :0.55( 人 /m 2 ) 無購物車 :0.75( 人 /m 2 ) 2. 百貨公司 :1.00( 人 /m 2 ) 3. 拍賣會場 :1.50( 人 /m 2 ) B-3 餐飲場所 0.75( 人 / m2) B-4 旅館 C-1 特殊廠庫 C-2 一般廠庫 D-1 健身休閒 D-2 文教設施 客房區 : 住房人數 1.1 餐廳 :0.75( 人 /m 2 ) 宴會廳 :1.00( 人 /m 2 ) 會議廳 : 同 A-1 組 1. 汽車庫 :0.04( 人 /m 2 ) 2. 修理廠 : 工作區 :0.10( 人 /m 2 儲藏區 :0.04( 人 /m 2 ) 3. 電影攝影場 電視播放室 : 有現場觀眾 :1.45( 人 /m 2 ) 無現場觀眾 :0.75( 人 /m 2 ) 1. 倉庫 :0.03( 人 /m 2 ) 2. 工廠 : 製造區 :0.10( 人 /m 2 ) 儲藏區 :0.04( 人 /m 2 ) 1. 體育館 : 同 A-1 組 2. 室內游泳池 : 3. 保齡球館 : 除球道部分之外 :0.75( 人 /m 2 ) 4. 溜冰場 : 5. 遊藝場 :1.00( 人 /m 2 ) 1. 圖書館 : 閱覽區 :0.40( 人 /m 2 ) 書架區 :0.15( 人 /m 2 ) 109
135 D-3 國小校舍 D-4 校舍 組別水用人數 D-5 補教托育 1.0( 人 /m 2 ) E 宗教 殯葬類 F-1 醫療照護 F-2 社會福利 0.3( 人 /m 2 ) F-3 兒童福利 0.50( 人 /m 2 ) F-4 戒護場所 0.50( 人 /m 2 ) G-1 金融證券 G-2 辦公場所 G-3 店舖診所 H-1 宿舍安養 辦公區 :0.3( 人 /m 2 ) 2. 其他使用項目 :0.5( 人 /m 2 ) 小學教室 :0.50( 人 /m 2 ) 集會場所 : 同 A-1 組 電腦室 研究室 :0.40( 人 /m 2 ) 實驗室 : 依實際狀況 餐廳 :0.75( 人 /m 2 ) 行政辦公區 :0.30( 人 /m 2 ) 大學教室 :0.80( 人 /m 2 ) 中學教室 :0.70( 人 /m 2 ) 集會場所 : 同 A-1 組 電腦室 研究室 :0.40( 人 /m 2 ) 實驗室 : 依實際狀況餐廳 :0.75( 人 /m 2 ) 行政辦公區 :0.30( 人 /m 2 ) 1. 集會堂部分 : 同 A-1 組 2. 其他附屬設施 : 依實際狀況 門診區 ( 含候診區 掛號區 ):0.3( 人 /m 2 ) 病房區 : 病床數 2.0 診療區 :0.08( 人 /m 2 ) 行政辦公區 :0.3( 人 /m 2 ) 營業廳 :0.7( 人 /m 2 ) 其他 : 同 G-2 組 辦公區 :0.30( 人 /m 2 ) 會議室 :0.60( 人 /m 2 ) 會議廳 : 同 A-1 組 餐廳 :0.75( 人 /m 2 ) 店舖 :0.5( 人 /m 2 ) 餐飲 :0.75( 人 /m 2 ) 診所 :0.3( 人 /m 2 ) H-2 住宅 0.08( 人 /m 2 ) I 危險廠庫 0.04( 人 /m 2 ) 說明 : 1. 寄宿舍 :0.40( 人 /m 2 ) 2. 養老院 安養 ( 收容 ) 中心 :0.25( 人 /m 2 ) 一 表列樓地板面積之計算, 不包括法定防空避難設備面積, 室內停車空間面 積 騎樓及機械房 變電室 直通樓梯間 電梯間 蓄水池及屋頂突出物面積等類似用途部分 二 依本表計算之避難人數未達整數時, 其零數以 1 人計之 五 第三點第四款第四目之避難安全性能驗證, 係指以建築物之單一樓層為對象, 驗證對象樓層任一居室發生火災時, 位於該樓層之所有避難人員從該樓層任一點進入直通樓梯完成避難為止, 該樓層各居室或經由走廊到達直通樓梯等避難路徑上之煙層 110
136 下降高度不得形成避難障礙 並依下列步驟驗證 : ( 一 ) 應先驗證可能成為起火室之居室人員安全避難至居室外部, 完成避難所需之時間小於火災發生至煙層下降高度達形成避難障礙所需之時間 ( 二 ) 繼而驗證該樓層起火室以外之其他各居室人員安全避難至直通樓梯, 完成避難所需時間小於避難路徑上煙層下降高度達形成避難障礙所需之時間 ( 三 ) 分別假設該樓層內各居室為起火室, 驗證樓層避難完成時間均小於煙層下降高度達形成避難障礙之時間 六 防火避難綜合評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 ( 一 ) 評定書編號 評定日期 ( 二 ) 評定專業機構名稱 負責人及評定人員姓名 簽章 ( 三 ) 建築物起造人及設計人 ( 四 ) 建築物概要 ( 五 ) 評定基準 ( 規範或原則 ) 以及評定結果 ( 含審查會議紀錄 ) ( 六 ) 注意事項 ( 七 ) 其他相關之補充資料 七 建築物起造人自防火避難綜合檢討報告書認可通過之日起六個月內, 應依認可結果送請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據以核發建造執照或同意變更使用 但經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同意並保留建造執照之廢止權者, 認可通過之證明文件得於申報開工前補送 起造人經領得建造執照, 依建造執照核定之工程圖樣製作副本乙份送原評定專業機構, 評定專業機構認為不符認可內容者, 應將不符之處詳為列舉, 送原核發建造執照之主管建築機關通知起造人辦理變更設計, 經原評定專業機構查核與認可內容相符並函復准予備查者, 始得申報開工 八 建築物防火避難綜合檢討報告書之評定作業要點及避難安全性能驗證方法, 由各評定專業機構擬定並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 九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對於認可申請案件, 認為不合本要點規定者, 應將其不合之處詳為列舉, 一次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逾期未補正或複審仍不合規定者, 得將申請案件予以駁回, 並通知申請人 台內營字第 號函一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規定 :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 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 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 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 適用新法規 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 適用舊法規 合先敘明 二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43 條規定 高層建築物地板面高度在 50 公尺或樓層在 16 層以上部分, 除住宅 餐廳等係建築物機能之必要時外, 不得使用燃氣設備 ( 第 2 項 ) 高層建築物設有燃氣設備時, 應將燃氣設備集中設置, 並設置瓦斯漏氣自動警報設備, 且與其他部分應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予以區劃分隔 是高層建築物於地板面高度未達 50 公尺或樓層未達 16 層部分設有燃氣設備, 均 111
137 應依上開第 2 項規定辦理 本部營建署前以 95 年 8 月 8 日營署建管字第 號函示 地板面高度在 50 公尺或樓層在 16 層以上部分之住宅使用燃器設備之空間, 自應將燃氣設備集中設置, 並依規定與其他部分區劃分隔 有關建築物依本署 95 年 8 月 8 日前揭號函辦理者, 如已領得使用執照, 因其處理程序已終結, 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 不受本函之影響, 如於 101 年 9 月 28 日前已領得建造執照且處理程序尚未終結, 參照上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但書之立法精神, 仍得依本部營建署 95 年 8 月 8 日前揭號函辦理 ; 建築物於 101 年 9 月 28 日起申請建造執照者, 高層建築物於地板面高度未達 50 公尺或樓層未達 16 層部分設有燃氣設備, 均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43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三 依同規則總則編第 3 條及第 3 條之 4 檢具防火避難綜合檢討報告書或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 經評定機構評定通過及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者, 如評定書另有要求設置於地板面高度未達 50 公尺且樓層在 15 層以下部分使用燃氣設備之空間亦應區劃或採其他防護措施者, 另依評定結果辦理 營署建管字第 號函 ( 一 ) 案由一 : 樓中樓設置兩座直通樓梯疑義 結論 :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5 條規定 : 8 層以上之樓層及下列建築物, 應自各該層設置 2 座以上之直通樓梯達避難層或地面 :... 另 夾層: 夾於樓地板與天花板間之樓層 ; 同一樓層內夾層面積之和, 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 1/3 或 100 平方公尺者, 視為另一樓層 直通樓梯 : 建築物地面以上或以下任一樓層可直接通達避難層或地面之樓梯 ( 包括坡道 ) 為同編第 1 條第 18 款及第 39 款所明定 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以超過 8 層之建築物最上方 2 樓層為一戶 ( 樓中樓 ), 且該 2 層樓合計樓地板面積未達 240 平方公尺, 建議在該 2 層到達直通樓梯之步行距離均符合規定下, 得其中一座直通樓梯通達各樓層, 另一座僅通達樓中樓之底層乙節, 因建築物業達 8 層以上, 且最上方樓層為另一樓層 ( 非屬夾層 ), 仍應依上開第 95 條規定應設置 2 座直通樓梯 本案如擬 2 座直通樓梯中一座通達各樓層, 另一座僅通達樓中樓之底層, 請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 3 條規定, 檢具申請書 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及評定書向本部申請認可, 免適用該條規定 台內營字第 號函按本部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 3 條及第 3 條之 4 認可之防火避難綜合檢討報告書或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 於認可通知書注意事項均載列 : 如本案變更或室內裝修等涉及驗證所列基本條件內容之變動, 涉及部份應重新評定及認可 其驗證所列基本條件並載列於評定書附錄 有關認可通過之建築案件申請室內裝修審查, 同意由地方主管機關查核申請內容如符合原認定性能設計計畫書及評定內容者, 逕予審查 : 反之, 則應送本部重新認可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及評定書後, 始得配合辦理室內裝修審 112
138 查 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函 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 3 條之 4 第 1 項規定 左列建築物應檢具防火避難綜合檢討報告書及評定書, 或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及評定書, 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 ; 一 高度達 25 層或 90 公尺以上之高層建築物 但僅供建築物用途類組 H-2 組使用者, 不受此限 前揭規定第 1 款 僅供建築物用途類組 H-2 組使用者, 對象已限縮在無其他使用類組之建築物, 縱其他用途部分與 H-2 部分之區劃符合建築設計工編第 89 條視為他棟之情形亦同 前經本部營建署 96 年 7 月 31 日營署建管字第 號函釋示在案, 請依前揭函釋據以執行 營署建管字第 號函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 3 條之 4 第 1 項規定 左列建築物應檢具防火避難綜合檢討報告書及評定書, 或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及評定書, 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 ; 一 高度達二十五層或九十公尺以上之高層建築物 但僅供建築物用途類組 H-2 組使用者, 不受此限 前揭規定第 1 款 僅供建築物用途類組 H-2 組使用者, 對象已限縮在無其他使用類組之建築物, 縱其他用途部分與 H-2 部分之區劃符合建築設計工編第 89 條視為他棟之情形亦同, 前經本署 94 年 8 月 25 日營署建管字第 號函附會議紀錄案由二決議在案 營署建管字第 號函按建築物內使用燃氣設備需設置管路, 管路是否發生瓦斯洩漏偵測不易, 且於地震時有造成二次災害之虞, 又因高層建築物救災不易, 爰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43 條第 1 項規定 高層建築物地板面高度在五十公尺或樓層在十六層以上部分, 除住宅 餐廳等係建築物機能之必要時外, 不得使用燃氣設備 有關旅館或觀光旅館用途使用之建築物因機能所需設置之鍋爐, 除燃氣方式尚有其他選擇, 故採用之鍋爐如屬燃氣設備, 仍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如有個案擬不適用前揭規定, 得依總則編第 3 條規定檢具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申請認可, 屆時邀請本部消防署 國家地震中心 當地瓦斯公司等相關單位會同審查 營署建管字第 號函查日本係將重複步行距離之規定列為不得以 避難安全檢證法 驗證排除適用之項目, 又本部建築研究所 93 年 2 月頒布之 建築物防火避難安全性能驗證技術手冊 亦無對重複步行距離之驗證方式, 故以 建築物防火避難安全性能驗證技術手冊 之驗證結果申請免適用重複步行距離之規定, 並不妥適 另因目前尚無適當驗證工具可驗證重複步行距離規定之可替代性, 故暫不同意以性能設計計畫書申請免適用重複距離之規定 113
139 營署建管字第 號函一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規定, 變更使用應依其行為時之法規辦理, 是其檢討法令如有變更時, 應依申請變更使用時之法令規定辦理 為本部 86 年 1 月 9 日台 ( 86) 內營字第 號函附會議結論第四案決議 2 所明釋 有關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 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3 條規定應檢討 設置二座直通樓梯之限制 項目者, 按同辦法第 4 條所附各類組規定項目檢討標準表及上開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 仍請檢討符合申請變更使用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5 條規定, 至如擬不適用該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者, 得依同規則總則編第 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檢具申請書 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及評定書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認可 二 另本案業經本署召會研商, 並於 94 年 8 月 26 日營署建管字第 號函及同年 12 月 12 日營署建管字第 號函 ( 諒達 ) 送會議結論在案, 本案如有實務執行困難, 請彙整相關案例與具體處理建議, 送署研處 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函查 防火避難綜合檢討報告書申請認可要點 第 4 點有關避難人數之計算, 該表說明一規定 表列樓地板面積之計算, 不包括法定防空避難設備面積, 室內停車空間面積 騎樓及機械房 變電室 直通樓梯間 電梯間 蓄水池及屋頂突出物面積等類似用途部分 即防火避難綜合檢討報告書計算避難人數時, 其樓地板面積之計算方式, 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9 條第 5 款規定之計算方式相同 故同規則總則編第 3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所稱 供建築物使用類組 B-2 組使用之總樓地板面積達三 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築物, 其樓地板面積依照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9 條第 5 款規定方式計算 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函按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 與地下公共運輸系統相連接之地下街或地下商場, 應檢具防火避難綜合檢討報告書及評定書, 或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及評定書, 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 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 : 建築物以地下通道與基地外之地下建築物 地下運輸系統設施直接連接者, 該建築物地面以下之部分及地下通道適用第十一章地下建築物規定 ; 但以緩衝區間接連接, 並符合同條第二項各款規定者, 不在此限 故建築物地下層如以地下通道直接連接基地外之地下公共運輸系統並作商場用途使用者, 應適用總則編前揭規定第一項第三款, 如以緩衝區間接連接並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二項各款規定者, 則無總則編第三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適用 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函一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十條規定, 防火構造之建築物, 其主要構造之屋 114
140 頂應具半小時防火時效 有關薄膜 天窗等特殊屋頂, 得否免受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十條屋頂應具半小時防火時效之限制乙節, 前經本部營建署前揭會議決議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 ( 一 ) 大型空間特殊屋頂之構造仍應評估其是否會於火災時受火害波及, 故如欲排除半小時防火時效之限制, 仍應提具性能設計計畫書送請認可 ( 二 ) 有關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十條有關建築物主要構造部分防火時效之規定, 係針對結構部分之防火性能予以限制, 故依該條規定, 屋頂之結構應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惟為防範火苗自鄰近建築物飛入引燃屋頂覆蓋物, 除依同編第一百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 非防火構造建築物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設之防火間隔超過六公尺之建築物外牆與屋頂部分, 及一基地內二幢建築物間留設之防火間隔超過十二公尺之建築物外牆與屋頂部分, 得不受本編第八十四條之一應以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之限制 ) 辦理者外, 屋頂覆蓋物應為不燃材料 ( 或耐燃一級材料 ) 二 有關防火構造建築物中庭屋頂覆蓋物採用薄膜材料得否免受不燃材料之限制乙案, 請依前揭規定辦理, 如擬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 宜請循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三條規定辦理 營署建管字第 號檢送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本署召開之 研商建築技術規則有關防火安全規定執行疑義 會議紀錄乙份, 請查照 案由三 : 薄膜或 sky light 等特殊屋頂, 得否免受第七十條屋頂應具半小時防火時效之限制 決議 : ( 一 ) 大型空間特殊屋頂之構造仍應評估其是否會於火災時受火害波及, 故如欲排除半小時防火時效之限制, 仍應提具性能設計計畫書送請認可 ( 二 ) 有關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十條有關建築物主要構造部分防火時效之規定, 係針對結構部分之防火性能予以限制, 故依該條規定, 屋頂之結構應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惟為防範火苗自鄰近建築物飛入引燃屋頂覆蓋物, 除依同編第一百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 非防火構造建築物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設之防火間隔超過六公尺之建築物外牆與屋頂部分, 及一基地內二幢建築物間留設之防火間隔超過十二公尺之建築物外牆與屋頂部分, 得不受本編第八十四條之一應以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之限制 ) 辦理者外, 屋頂覆蓋物應為不燃材料 ( 或耐燃一級材料 ) 11. 建築物立面外觀變更 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函按 公寓大廈有十二歲以下兒童之住戶, 外牆開口部或陽臺得設置不妨礙逃生且不突出外牆面之防墜設施 防墜設施設置後, 設置理由消失且不符前項限制者, 區分所有權人 115
141 應予改善或回復原狀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其目的係為保障兒童生命安全, 減少兒童墜樓事件發生 公寓大廈樑柱如外露於外牆面, 樑與柱外露深度相同時, 得於外露樑柱之外緣範圍內, 設置不妨礙逃生之防墜設施 ; 惟樑與柱外露深度不同時, 以外露深度較淺之樑或柱外緣為界 北市都設字第 號貴事務所函詢座落於都市設計審議地區, 興建當時尚未實施都市設計審議之老舊建物, 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時涉及部分立面開口變更是否仍應辦理都市設計審議乙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事務所 102 年 6 月 24 日都建字 號函 二 旨揭案倘變更使用執照範疇符合 不變更立面色彩及開口尺寸, 僅刨除表面材料後以類似材質重新施作, 且與原建築立面無風貌上之變更, 免提送都市設計審議 其餘變更使用項目請回歸該區都市計畫及建管法令檢討 北市工建字第 號貴公司函詢有關建築物立面外觀如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即已變更為現況者, 辦理室內裝修審查或變更使用執照如何處理乙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公司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函 二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 外牆面 樓頂平臺及防空避難室, 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不得有變更構造 顏色 使用目的 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是本市擬依法申請建築物外牆面之變更, 即應檢附符合同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或經該幢建築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簽署之同意書, 始得辦理 三 至建築物外牆面之開口位置或尺寸 飾面材料等之更動如係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即已變更為現況者, 基於法令不溯既往原則, 本局同意由建築物所有權人出具切結書 ( 切結書格式如附件 ), 並委由開業建築師或土木 結構執業技師檢討結構安全後簽證負責 至若涉及建築物主要構造之更動或違章建築, 仍當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五四五八號有關函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執行疑義,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貴處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北市工建寓字第八九六九六九七 號函 二 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 外牆面 樓頂平臺及防空避難室, 非依法令規定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不得有變更構造 顏色 使用目的 設置廣告物或其它 116
142 類似之行為, 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所明示,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又規定, 本條例所定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同部份範圍外, 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中不生效力, 其第十款為其他不牴觸法令之特別約定, 是該管理組織於規約中若有明文限制, 則應依規約辦理 至同幢建物如各棟土地已辦理分割, 且各自獨立互不影響, 相關法規 ( 如防空避難設備 停車空間 構造安全等 ) 檢討均符規定, 得依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精神, 認定各棟建物分別為獨立之 公寓大廈, 其立面變更或拆除改建等, 免經他棟所有權人同意, 前經本部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台內營字第八五八二一七六號函示在案 ( 如附影本 ), 本案所稱同一宗基地並領有同一使用執照, 建築物用途由工廠分割成十棟建物 ( 土地 建物已一併分割 ), 擬於某棟建物申請增設電梯, 涉及變更該棟部份外牆面等, 是否需依同條例第八條規定,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乙節, 應依前揭規定, 本於職權認定辦理 12. 建築物外牆 台內營字第 號函一 按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 4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 : 建築材料 設備與工程之查驗及試驗結果, 應達本規則要求 ; 如引用新穎之建築技術 新工法或建築設備, 適用本規則確有困難者, 或尚無本規則及中華民國國家標準適用之特殊或國外進口材料及設備者, 應檢具申請書 試驗報告書及性能規格評定書, 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認可後, 始得運用於建築物 及 前項之試驗報告書及性能規格評定書, 應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機關 ( 構 ) 學校或團體辦理 本部已依上開規定訂有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申請要點據以執行, 該要點第 13 點規定 :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就依本要點申請認可之案件, 僅就申請人所提之文件圖說或測試證明內容予以認可 申請人 發明人 出品人或試驗機構團體, 如有偽造文書, 出具不實證明, 侵害他人財產, 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 應視其情形, 撤銷認可證明文件, 並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合先敘明 二 查貴公司前檢具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 ( 以下簡稱台灣建築中心 )101 年 12 月 5 日出具之 TABC( 防火 )-101FB024R-R1 性能規格評定書, 向本部申請 立華防火玻璃磚 之認可, 經本部 101 年 12 月 25 日核發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建築新技術 新工法 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 並於申請案件資料載明, 防火玻璃磚內填 SiO3 約 1000cc, 惟依據台灣建築中心前揭號函所載, 前述應釐清事項係因貴公司申請評定所送試驗報告書記載 ( 材料資訊列表 ) 中防火玻璃磚內填 SiO3 容量 1000CC, 而本中心查核小組於 102 年 3 月 8 日赴貴公司 ( 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大坑路 3 段 469 巷 51 號 ) 現場查驗結果, 前開防火玻璃磚最大容量僅 700CC, 無法達到提送資料所載 1000CC 且又與貴公司申請所附標準施工圖構件數值不一, 應予釐清敘明 並指出已書面通知貴公司限期改善, 並同意貴公司要求釐清寬限已滿 2 個月, 迄未獲 具體測試結果 回復, 經台灣建築中心撤銷前開 101 年 12 月 5 日性能規格評定書 爰本案依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申請要點第 13 點規定, 撤銷本案旨揭認可通知書 117
143 三 對本處分如不服應於接到本處分書之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送由本部向行政院 訴願 營署建管字第 號函 ( 一 ) 有關同一基地兩幢防火構造建築物相對外牆之距離及其外牆及開口之防火性能,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10 條第 3 款及第 4 款業有明定, 同一基地內之二幢防火構造建築物, 一側為無開口且具有 1 小時防火時效之外牆, 另一幢建築物相對之外牆及其開口, 仍應依上開第 110 條第 3 款及第 4 款辦理 ( 二 ) 至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陳 : 二幢防火構造建築物相對之外牆, 其所需防止火災延燒之距離或防火性能理論上相同, 惟一側為無開且具 1 小時防火時效之外牆時, 另一側外牆之距離及防火性能, 於兩幢建築物分屬兩宗基地及統屬一宗基地, 分別依同條第 1 2 款及第 3 4 款檢討所需留設之距離火應具之防火性能則有不同乙節, 如需檢討調和一致, 應循修正建築技術規則之方式辦理, 並從防火安全 日照 採光與通風等方向, 整體檢討該條各款規定 營署建管字第 號函按 非防火構造建築物, 一基地內兩幢建築物間應留設淨寬 3 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 ( 第 2 項 ) 前項建築物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設之防火間隔超過 6 公尺之建築物外牆與屋頂部分, 及一基地內二幢建築物間留設之防火間隔超過 12 公尺之建築物外牆與屋頂部分, 得不受本編第 84 條之 1 應以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之限制 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10 條之 1 所明定 一基地內有兩幢以上建築物, 其中一幢為非防火構造建築物者, 非防火構造建築物與他幢建築物間留設之防火間隔, 仍應依上開規定, 超過 118
144 12 公尺之建築物外牆與屋頂部分始得不受同編第 84 條之 1 應以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之限制 營署建管字第 號函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10 條補充圖例圖 110-(6) 係適用於建築物正面外牆與側面地界線呈 90 度之情形, 如非呈 90 度, 仍應依該條文第 1 款及第 2 款檢討外牆及設於其開口之門窗防火性能或開口面積 營署建管字第 號函 建築物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設之防火間隔未達一. 五公尺範圍內之外牆部分, 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其牆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或固定式防火窗等防火設備 建築物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設之防火間隔在一. 五公尺以上未達三公尺範圍內之外牆部分, 應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其牆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 分別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10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所明定, 又本部 87 年 12 月 4 日台內營字第 號函 ( 收錄於本署編之 94 年版 建築技術規則解釋函令彙編 ( 建築設計施工編 ) p.376) 釋 : 在不妨礙其設置目的之原則下, 防火間隔內得設置平面式車道, 及以不燃材料構築且免計入建築面積之兩遮 花台 汽車坡道 人工地盤 採光井 圍牆等設施或構造物 ; 但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條規定, 為避難層出入口接通道路使用之通路及依同編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接通道路者, 其規定寬度範圍內不得設置 ( 註 : 前揭函引用之第 110 條第 1 項第 2 款, 現行條文移列至同條文第 6 款 ) 故建築物部分樓層如採無外牆之設計, 該樓層距境界線未達 3 公尺部分, 用途應依本部前揭函釋辦理
145 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十九條之四規定 : 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外牆, 除本編第七十九條及第七十九條之三及第一百十條規定外, 其他部分外牆應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揆其立法原意, 上開規定係指 : 如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外牆已符合本編第七十九條及第七十九條及第七十九之三及第一百十條規定, 該建築物得不受同編第七十九條之四之限制 台內營字第 號函一 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 其牆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 但同一居室開口面積在三平方公尺以下, 且以具半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 ( 不包括裝設於該牆壁上之門窗 ) 與樓板區劃分隔者, 其外牆之開口不在此限 二 有關建築物非屬居室部分 ( 如門廳 走廊 樓梯間 衣帽間 廁所盥洗室 浴室 儲藏室 機械室 車庫等 ) 得否依前揭規定辦理乙節, 經本部營建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邀集原建築技術審議委員會部分委員 建築師公會 建築開發業公會及本部建築研究所召會研商, 獲致決議如次 : 非屬居室部分, 與居室之間如以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 不包括裝設於該牆壁上之間窗 ) 區劃分隔者, 得依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及第四款但書規定辦理 ; 如與居室間未以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區劃分隔者, 依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及第四款但書規定辦理時, 應與該居室合併計算外牆開口面積 台九十內營字第 號函案經本部營建署委託辦理建築防火材料審查之財團法人中華建築中心提建築防火材料該分組審查會討論, 獲致結論如次 : 經本部審核認可之建築物室內防火分間牆, 不得直接使用於建築物外牆 ; 如需申請審核認可適用於建築物防火外牆, 除防火性能外, 並應依實際材料物理 化學特性需要, 提送外牆之耐久性 水密性 氣密性 抗風壓等性能之測試報告, 併案申請審核認可 本部同意依上開結論辦理 台內營字第 號函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十條第二款規定 市地重劃地區, 應由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規定, 整體性防火間隔, 其淨寬應在三公尺以上, 並應接通道路 是於市地重劃地區申請建築, 應依當地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規定位置配合留設整體性防火間隔 ; 另除基地二面臨接寬度四公尺以上之道路或臨接四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者外, 其整體性防火間隔非位於基地後側或側面者, 其建築物仍應依同條第一款規定自基地後側或側面之境界線退縮一. 五公尺以上之空地為防火間隔, 防火間隔並應依同編第九十條規定留設出入口及通道 至整體性防火間隔與現有巷道或私設通道重疊部分, 尚無限制不得作為建築物之出入口 120
146 13. 局部更動室內裝修 本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局部更動公文核備辦理方式說明一 資格說明 :( 北市工建字第 號函 ) 合於下列 ( 一 ) 至 ( 四 ) 全部規定者, 得經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第 8 條之審查人員查核室內裝修圖說並簽章負責, 張貼審查人員簽章之 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局部更動案件審查人員簽證說明書 於施工地點明顯處後, 准予進行施工 工程完竣後, 檢附說明二之書圖文件報請本局核備 ( 一 ) 原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所載申請範圍內, 其室內天花板 分間牆 高度 120cm 以上之固定式隔屏或牆面裝修, 其中任何一項未有過半之變更, 且單項面積應符合下列規定 : 1. 位於 10 層以下樓層及地下室各層者, 其面積應在 150 平方公尺以下 2. 位於 11 層以上樓層者, 其面積應在 50 平方公尺以下 ( 二 ) 未變更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安全設備 防火區劃 主要構造及原核准裝修後實際用途 ( 三 ) 局部裝修申請範圍不得涉及既存違建之修繕 ( 四 ) 申請人須為原申領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二 申請竣工公文核備應檢附文件 : ( 一 ) 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局部更動申請書 ( 二 ) 審查人員派任證明文件 ( 三 ) 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影本 ( 含正 背面 ) ( 四 ) 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 ( 五 ) 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局部更動審查人員竣工簽證檢查表 ( 一式五份, 並分別裝於 A4 規格圖袋內 ) ( 六 ) 施工地點明顯處張貼經審查人員簽章之 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局部更動案件審查人員簽證說明書 相片及相關證明文件 ( 七 ) 建築物室內裝修局部更動平面簡圖 ( 一式五份, 並分別裝於 A4 規格圖袋內 ) ( 八 ) 室內裝修竣工照片及拍攝位置索引 ( 九 ) 其他本局指定之相關文件 三 申請範圍不得跨越原室內裝修合格證核准範圍 :( 北市都建字第 號函 ) 本市對於已領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建築物, 倘因嗣後實際使用需求就原核准裝修範圍內局部更動室內裝修, 本府工務局 94 年 10 月 28 日北市工建字第 號函同意該局部室內裝修得予公文報備, 以簡政便民 ; 該函規定局部室內裝修以原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所載申請範圍為限, 且未變更防火區劃者, 倘室內裝修變動跨越二室內裝修合格證核准範圍, 自未符合該函適用 121
147 四 申請範圍認定 :( 北市都建字第 號函 ) 依 94 年 10 月 28 日北市工建字第 號函辦理 局部室內裝修更動公文報備需檢討申請範圍單項面積, 前項申請範圍之面積範圍認定得以下列各項為範圍界限 : ( 一 ) 牆體界線封圍之範圍 ( 二 ) 天花板投影 ( 三 ) 防煙垂壁 ( 四 ) 無法適用前開條件者 ( 詳如附圖 )( 修正 ) W1 h1 W1 W2 h2 h1 h2 W2 局部裝修內容 裝修申請範圍 局部裝修內容 裝修申請範圍 ( 一 ) ( 二 ) 構造變動之裝修牆面寬度 D 構造變動之裝修牆面寬度 D 牆面高度 h 原有牆體 牆面高度 h 原有牆體 局部裝修內容 裝修申請範圍 局部裝修內容 ( 三 ) 圖例 局部室內裝修應依圖例檢討申請範圍面積計算 裝修申請範圍 五 免檢討 綠建材材料表 :( 北市都建字第 號函 ) 提案一 : 局部室內裝修多屬變動綠建材且實際變動數量尚難覈實計算, 因變動幅度尚屬輕微, 得否逕免檢討綠建材? 決議 : 依 97 年 5 月 2 日北市都建字第 號函提案四決議, 辦理室內裝修局部公文報備案件, 非屬本局函頒之 綠建材材料表 適用範圍, 且其變動幅度尚屬輕微, 經簽證無變動綠建材者免檢討 綠建材, 已有決議在案 惟現行室內裝修案件之綠建材使用率皆高於法規規定值甚多, 且局部公文報備案件屬變動幅度輕微者, 為簡政便民, 免檢討綠建材 122
148 六 已領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者, 不得續以室內裝修局部更動公文核備方式, 將衣帽間 儲藏室等類似空間變更為廁所 浴室使用 :( 北市都建字第北市都建字第 號函 ) 提案一 : 本市建築物已領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 非屬 99 年 10 月 5 日北市都建字第 號函規定範疇 ) 者, 得否續以室內裝修局部更動公文核備方式, 將衣帽間 儲藏室等類似空間變更為廁所 浴室使用? 類此情形有無該函之適用? 決議 : 類此情形業屬增加 2 間以上廁所 浴室者, 應另案辦理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並依該函相關規定檢討, 不得循局部更動公文核備方式辦理 七 請室內裝修局部更動公文核備申請範圍同時適用二款以上面積範圍認定情形者, 得擇一較優者檢討 :( 北市都建字第北市都建字第 號函 ) 提案三 : 本市室內裝修局部更動公文核備案件, 得否逕依 99 年 9 月 1 日北市都建字第 號函之圖例檢討分間牆之變更? 決議 : 一 本局 99 年 9 月 1 日北市都建字第 號函 ( 略以 ): 局部室內裝修更動公文報備需檢討申請範圍單項面積, 前項申請範圍之面積範圍認定得以下列各項為範圍界限 :1. 牆體界線封圍之範圍 2. 天花板投影 3. 防煙垂壁 4. 無法適用前開條件者, 訂有明文 二 為因應實務需求及簡政便民, 爰修正該函第 4 款內容為 : 分間牆變更( 牆體增加 減少或牆面材質變更或開口者 ), 惟涉及牆體增加或減少者, 應分別計算牆體增加及減少之面積 ; 申請範圍同時適用二款以上面積範圍認定情形者, 得擇一較優者檢討 八 社托機構立案之室內裝修案件, 嗣後申請室內裝修局部更動公文核備涉及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教室面積更動之處理方式 :( 北市都建字第北市都建字第 號函 ) 提案四 : 本市社托機構立案等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室內裝修案件, 後續辦理局部更動公文核備, 倘涉及容留或招生人數之教室面積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原核准之教室面積不符, 應如何辦理? 決議 : 本市社托機構立案等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室內裝修案件, 嗣後申請室內裝修局部更動公文核備涉及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教室面積更動者, 因容留或招生人數非屬建築管理行政准駁之要件, 請逕於申請圖說加註變更後之教室面積, 並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權責逕處 違建部分之處理原則 北市工建字第 號有關本市建築物室內裝修案件涉及違建部分之處理原則, 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本市建築物室內裝修申請案件, 其涉及違建部分之處理原則, 本局同意適用 變 123
149 更使用執照申請案違建部分之處理原則 及後續補充規定, 惟違建部分其面積不得併入室內裝修申請面積計算 ; 另為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 違建部分之裝修材料仍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及建築管理相關規定檢討辦理 二 檢附 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案違建部分之處理原則 及後續補充規定影印本各乙份 北市工建字第 號 有關本局 北市工建字第 號函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案違建部份之處理原則, 涉及屋頂避難平台違建 陽台違建及違建夾層屋之處理, 補充規定如說明一, 請查照, 並轉知貴公會會員 說明 : 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案, 涉及屋頂避難平台違建 陽台違建及違建夾層屋之處理原則, 補充規定 : 一 屋頂避難平台違建 : 屬變更使用執照申請人所搭建者 ( 以申請樓層位於屋頂層, 且其直上方搭建違建者認定 ), 於核准變更前自行拆除完竣 ; 非屬申請人所搭建者, 另案由本局建管處違建查報隊依據使用管理科通知以影響公共安全完成查報, 交違建科僱工租械拆除 二 陽台違建 : 陽台外緣加窗並將陽台內牆 ( 建築物外牆 ) 拆除者, 應先由建築師提出建築物結構安全證明, 於申請案核准變更前將違建位置圖說及相片移本局建管處違建查報隊逕依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續處, 並於核准變更使用執照案圖說以需線標示陽台違建範圍且於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加註不得使用違建部份, 否則依違規使用處理 三 違建夾層屋 : 1. 已依該處理方案第 3 點第 1 款第 (3) 目及第 4 點第 1 款第 (1) 目規定報備列管有案者於申請案核准變更前將違建位置圖說及相片移由本局建管處違建查報隊逕依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續處, 並於核准變更使用執照案圖說以虛線標示違建範圍且於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加註不得使用夾層違建部份, 否則依違規使用處理 2. 未向本局報備有案者 : (1) 公佈前領得使用執照者, 應先依該處理方案第四點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檢具經相關專業技師簽證無礙結構安全, 及經建築師簽證無礙消防安全之證明, 送本局建管處違建夾層屋專案小組報備後依前 1 項方式處理 (2) 公佈後領得使用執照者, 應一律於竣工勘驗前自行拆除 北市工建字第 號 修正有關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案違建部分之處理原則, 詳如說明, 請轉知貴會會員查照 說明 : 一 依本局建築管理處營建法規研究小組決議, 再修正 北市工建字第 號函 有關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案違建部分之處理原則 124
150 二 為要求申請案之該幢建築物達到公共安全避難逃生最基本需求, 如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案之申請用途係屬本市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營建管理執行計畫中之第一 二 三順序執行對象者, 則涉及下列各項之違建部分應由申請人於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案核准變更前自行協調拆除完竣 ( 檢附拆除後相片附卷為憑 ); 無法拆除者則暫緩核准 : ( 一 ) 地面層出入口有阻礙 ( 封閉 )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 以下簡稱 同編 ) 第 90 條規定出入口寬度之違建者 ( 遮雨棚架.. 等無礙逃生之設施免拆 ) ( 二 ) 屋頂平台有違反同編第 99 條避難面積之違建者 ( 如有違反, 應拆除部分違建使其避難面積達到建築面積 1/2) 如以走道連接避難平台者, 走道有效寬度須大於樓梯寬度 ; 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及防火樓版劃分隔為他棟建築者, 屋頂平台得僅就該棟檢討 ( 申請範圍位於地面層 地下層 或 3 樓以下與地下層同一戶可經由該戶室內梯自地面層直接避難逃生者免檢討 ( 三 ) 直通樓梯範圍內有阻礙同編法定樓梯寬度之違建者 ( 可不經由直通樓梯而直接避難逃生者免檢討此項 ) 三 至前述以外之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案範圍內其餘違建, 則於申請案核准變更前將違建位置圖說及相片移請違建查報單位逕依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 ( 已正名為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 ) 續處, 免要求併案拆除 四 檢附本市現行 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營建管理執行計畫 及 違建查報作業原則 各乙份, 如附件一 二 爾後條文有增 ( 修 ) 訂時, 從其規定 五 本處理原則之違建判定及位置 尺寸標示 面積計算等均應於圖面上明確標示並敘明, 案情特殊者, 得視個案情形簽報核定 北市工建字第 號函 臺北市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違規使用拆除取締作業執行原則一 法令依據 : 依建築法第七十三 九十條規定辦理 二 執行原則 : ( 一 ) 建築物位於地下層之停車空間違規使用為固定設施應執行拆除, 若為活動設施佔用應處予罰鍰並令其恢復停車使用, 惟固定設施若屬機電設備 水箱等公用設施, 且拆除將影響該棟建築物各樓層之使用者, 該違規佔用部份得暫不取締 ( 二 ) 設於建築物一樓停車空間違規使用 : 1. 不論室內或室外停車空間, 一樓每戶 ( 以使用界線劃分 ) 兩部以下者暫不取締 2. 位於法定空地直接面臨建築線集中設置之停車空間且超過兩部劃分原則者應執行拆除 ( 三 ) 原核准設置之車道被阻塞或汽車昇降機孔被封閉應執行拆除取締, 並立即函請使用人或所有權人自行維護安全 ( 四 ) 原核准設置之汽車昇降設備或機械停車設備擅自拆除除者應處予違規罰鍰, 並令其恢復停車使用, 如仍拒不改善得連續處予罰鍰 125
151 15. ( 指定 )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函一 本部 99 年 3 月 3 日台內營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 其中第 15 點規定, 總樓地板面積在 300 平方公尺以上之倉庫, 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17 條第 9 款明定, 倉庫 批發市場 貨物輸配所等, 供其使用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 150 平方公尺者, 為特定建築物 另查本部 98 年 9 月 15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函示略以 : 依 非都市土地變更為農民團體興建農產品集貨場 冷藏庫使用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 申請辦理用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興建農產品集貨場, 旨在供協助多數農民辦理蔬果集貨運銷使用 其與前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17 條第 9 款規定貨物輸配所之建築物用途使用性質類似, 是供農產品集貨場使用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 150 平方公尺者, 應屬特定建築物 已有明示 二 本案經轉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2 年 4 月 23 日農企字第 號函說明略以 : 依現行容許辦法規定, 於農業用地申請之集貨運銷處理室 ( 集貨及包裝場所 冷藏 ( 凍 ) 庫及儲存場所 ), 係個別農民或產銷班班員為農業生產經營所需, 而於農業用地上興建之建築物, 以作為農產品集貨或運銷使用, 其並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場所 是依現行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 於農業用地上申請容許使用之集貨及包裝場所 冷藏 ( 凍 ) 庫及儲存場所, 非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亦非為特定建築物 至依 非都市土地變更為農民團體興建農產品集貨場 冷藏庫使用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 申請用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作為集貨及包裝場所 冷藏 ( 凍 ) 庫及儲存場所者, 因係供多數農民辦理蔬果集貨運銷使用, 且其使用性質與倉庫用途類似, 是其總樓地板面積面積超過 300 平方公尺者, 應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 台內營字第 號函本部 99 年 3 月 3 日台內營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 其中第 16 點規定, 托兒所及課後托育中心均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50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 第 6 條規定 : 托育機構依收托兒童年齡分為下列三類 : 一 托嬰中心 : 收托未滿二歲之兒童 二 托兒所 : 收托二歲以上學齡前之兒童 三 課後托育中心 : 收托國民小學課後之學齡兒童 是本案使用用途為托嬰中心之建築物, 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函建築法第 5 條明定, 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為供公眾工作 營業 居住 遊覽 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本部 99 年 3 月 3 日台內營字第 號令 ( 註 ) 修正發布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 其中第 6 點規定, 總樓地板面積在 500 平方公尺以 126
152 上之市場 百貨商場 超級市場等, 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另參照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第 2 項附表一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中, 百貨公司 ( 百貨商場 ) 商場 市場 ( 超級市場 零售市場 攤販集中場 ) 等, 與樓地板面積在 500 平方公尺以上之店舖 一般零售場所 日常用品零售場所均屬 B2 類組 是同一建築執照中供店鋪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合計在 500 平方公尺以上者, 應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建築法第五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為供公眾工作 營業 居住 遊覽 娛樂 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其範圍如下 ; 同一建築物供二種以上不同之用途使用時, 應依各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按本範圍認定之 : 一 戲院 電影院 演藝場 二 舞廳 ( 場 ) 歌廳 夜總會 俱樂部 加以區隔或包廂式觀光( 視聽 ) 理髮 ( 理容 ) 場所 三 酒家 酒吧 酒店 酒館 四 保齡球館 遊藝場 室內兒童樂園 室內溜冰場 室內遊泳場 室內撞球場 體育館 說書場 育樂中心 視聽伴唱遊藝場所 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 健身中心 技撃館 總樓地板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資訊休閒服務場所 五 旅館類 總樓地板面積在 500 m2以上之寄宿舍 六 總樓地板面積在 500 m2以上之市場 百貨商場 超級市場 休閒農場遊客休憩分區內之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 ( 售 ) 及教育解說中心 七 總樓地板面積在 300 m2以上之餐廳 咖啡廳 茶室 食堂 八 公共浴室 三溫暖場所 九 博物館 美術館 資料館 圖書館 陳列館 水族館 集會堂 ( 場 ) 十 寺廟 教堂 ( 會 ) 宗祠( 祠堂 ) 十一 電影 ( 電視 ) 攝影廠 ( 棚 ) 十二 醫院 療養院 兒童及少年安置教養機構 老人福利機構之長期照護機構 安養機構 ( 設於地面一層面積超過 500 m2或設於 2 層至 5 層之任一層面積超過 300 m2或設於 6 層以上之樓層者 )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護理機構 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 十三 銀行 合作社 郵局 電信局營業所 電力公司營業所 自來水營業所 瓦斯公司營業所 證券交易場所 十四 總樓地板面積在 500 m2以上之一般行政機關及公私團體辦公廳 農漁會營業所 十五 總樓地板面積在 300 m2以上之倉庫 汽車庫 修車場 十六 托兒所 幼稚園 小學 中學 大專院校 補習學校 供學童使用之補習班 課後托育中心 總樓地板面積在 200 m2以上之補習班及訓練班 十七 都市計畫內使用電力 ( 包括電熱 ) 在 37.5 千瓦以上或其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合計在 200 m2以上之工廠及休閒農場遊客休憩分區內總樓地板面積在 200 m2以上之自產農產品加工 ( 釀造 ) 廠 都市計畫外使用電力 ( 包括電熱 ) 在 75 千瓦以上或其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合計在 500 m2以上之工廠及休閒農場遊客休憩分區內總樓地板面積在 500 m2以上之自產農產品加工 ( 釀造 ) 廠 127
153 十八 車站 航空站 加油 ( 氣 ) 站 十九 殯儀館 納骨堂 ( 塔 ) 二十 六層以上之集合住宅 ( 公寓 ) 二十一 總樓地板面積在 300 m2以上之屠宰場 二十二 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者 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函查寄宿舍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 康復之家係提供短期住宿服務, 其建築物審查比照寄宿舍之規定辦理 ; 本部 77 年 12 年 19 日台內營 號函 ( 註 ) 及 85 年 6 月 24 日台內營字第 號函 ( 附件 ) 分別釋示有案 是本案康復之家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註 : 台內營字第 號詳同條文解釋函 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函本部 64 年 8 月 20 日台內營字第 號函示, 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使用電力 ( 包括電熱 ) 在 37.5 千瓦以上或其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合計在 200 平方公尺以上之工廠, 及非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使用電力 ( 包括電熱 ) 在 75 千瓦以上或其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合計在 500 平方公尺以上之工廠, 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案經轉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7 年 8 月 1 日農企字第 號函說明三略以 : 依 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 於農業用地上申請容許之水產養殖運銷設施 ( 不得據以申請辦理工廠設立登記 ), 或依 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作為興建水產食品加工場所及設施使用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 申請用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作為水產食品加工廠 ( 應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申請工廠設立登記 ), 其申請之法令依據 設施使用之內容或建築物使用強度與規模均有所不同 是本案經農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水產食品加工廠, 如係依 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 於農業用地上申請容許之水產養殖運銷設施, 因不得據以申請辦理工廠設立登記, 非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 ; 至依 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作為興建水產食品加工場所及設施使用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 申請用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作為水產食品加工廠, 應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申請工廠設立登記, 其使用電力 ( 包括電熱 ) 在 75 千瓦以上或其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合計在 500 平方公尺以上者, 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函按貴府前揭函附貴縣消防局 96 年 7 月 9 日消教字第 號函附補充說明, 略以 : 旨揭高塔平時由消防局管制, 專供該局受過專業訓練之消防救助隊人員實施與運用繩索相關之立體救災 救助訓練項目使用, 不提供及不適合一般民眾使用, 又非居住用途, 內部無水電設施 家具或辦公用具, 訓練過程亦未用火用電 據此, 消防戰技訓練用高塔應屬建築法第 4 條所稱之雜項工作物 128
154 營署建管字第 號函建築法第 5 條明定, 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為供公眾工作 營業 居住 遊覽 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 並以本部 64 年 8 月 20 日台內營字第 號函 ( 註 ) 示其範圍 有關建築物用途為天然氣配氣站不在前開函示列舉範圍, 卷查貴處來函說明 配氣站之功能係將由長途管線高壓輸送之天然氣降為低壓後經管線配送至用戶, 站區內無儲存設施, 僅供極少數之專門操作人員使用, 且有專人看守一般外人禁止入內, 應非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營署建管字第 號函一 建築法第 5 條明定, 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為供公眾工作 營業 居住 遊覽 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 並以本部 64 年 8 月 20 日台內營字第 號函示其範圍 有關建築物用途為野生動物醫療急救中心不在前開函示列舉範圍, 非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二 另建築物之使用類別 組別及其定義, 使用項目舉例, 查建築技術規則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已有明文 本案建築物應歸屬何使用類組, 因涉個案事實認定, 請貴府本於權責查明認定核處 營署建管字第 號函本部 64 年 8 月 20 日台內營字第 號函示, 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之旅館及總樓地板面積在 300 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 咖啡廳 茶室 食堂, 及非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總樓地板面積在 300 平方公尺以上之旅館, 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另查寄宿舍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 供民宿使用之建築物, 非建築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本部 77 年 12 月 19 日台內營 號函及 94 年 4 月 15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函分別釋示有案 本案休閒農場內之住宿及餐飲設施應依其申請使用性質依前開有關規定認定核處, 並依規定辦理室內裝修許可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內政部 台內營字第 號令發布依據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指定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集合住宅及辦公廳, 除建築物之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權利主體所有者以外, 其任一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 : 一 增設廁所或浴室 二 增設 2 間以上之居室造成分間牆之變更 129
155 營署建管字第 號函本案經轉請臺北市 高雄市 臺北縣 新竹縣 嘉義縣 臺中市及宜蘭縣等縣 ( 市 ) 政府研提以往執行情形及具體意見略以, 學校原有兩幢建築物間如以 廊道 ( 風雨走廊 ) 連接, 已成為一幢建築物, 該廊道應屬於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另有關學校內得視為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範圍, 本部 92 年 10 月 23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函已有明示, 請據以依照辦理 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函建築法第 5 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為供公眾工作 營業 居住 遊覽 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本案休閒農業設施之涼亭 廁所, 參照本部 92 年 10 月 23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函會議紀錄結論規定, 如屬結構獨立 全幢供同一用途使用且個別申請建築執照, 總樓地板面積在 200 平方公尺以下之小型建築物, 因其使用性質單純, 得視為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函一 本部 64 年 8 月 20 日台內營字第 號函示, 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之旅館, 及非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總樓地板面積在 300 平方公尺以上之旅館, 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二 本案經轉據交通部觀光局 94 年 3 月 9 日觀賓字第 號函 ( 如附件 ) 示略以, 依民宿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 民宿經營之規模, 除有客房數之限制外, 亦有客房總樓地板面積 200 平方公尺上限規定, 民宿係以住宅或農舍一部分提供旅客住宿之場所, 與一般商業之旅館業不同 是供民宿使用之建築物, 非建築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函工廠等類似用途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如個別申請建築執照之單幢警衛室 管理室 車棚 浴廁 機械室 電氣室等用途時, 因其使用性質單純, 參照本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函示會議紀錄結論規定, 得視為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函建築法第五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為供公眾工作 營業 居住 遊覽 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內政部六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台內營字第六四二九一五號函並訂定其範圍, 學校應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之範圍 學校內結構獨立 全幢供同一用途使用且個別申請建築執照之單幢警衛室 車棚 廁所 機械室及儲藏室等, 總樓 130
156 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下之小型建築物, 因其使用性質單純, 得視為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營署建管字第 號函案經本部營建署本 (92) 年 3 月 14 日邀集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行政院消費保護委員會 經濟部 教育部 交通部及各縣市政府共同研商, 獲致結論 : 基於維護公共安全, 參考各縣市政府執行現況, 資訊休閒服務場所 ( 提供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 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 光碟供人使用之場所 ) 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指定列入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之範圍 ; 其營業面積 150 平方公尺以上者, 納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範圍 營署建管字第 號函案經本署 92 年 4 月 4 日邀集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中華民國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臺北市政府 臺北縣政府 高雄市政府等相關單位共同研商, 並獲致結論如下 : ( 一 ) 有關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認定, 應以整幢建築物為之, 並以申請建造執照時所載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與否為認定依據 ( 二 ) 本案有關臺北市政府所詢 德國漢諾威展覽會台灣辦事處 未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申請審查許可乙節, 請臺北市政府函請業者依法辦理 ( 三 ) 有關 6 層以上之集合住宅為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其住戶之裝修施工仍應申請審查許可乙節, 應將其住宅之室內裝修納入審查許可簡化之規定範圍中, 得經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8 條之審查人員查核室內裝修圖說並簽章負責後, 准予進行施工 於工程完竣後, 經審查人員竣工查驗合格簽證後, 核發審查合格證明 本決議將納入修正建築物室內修管理辦法 備註 : 有關住宅及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室內裝修簡化審查許可申辦程序, 現行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第 29 條之 1 已有明定 營署建管字第 號函按本署 91 年 9 月 17 日內營建管字第 號函 ( 諒達 ) 略以 : 民宿申請案件, 如為 6 層樓以上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 應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 惟貴局所訂民宿管理辦法第 7 條第 1 款明定 : 民宿建築物之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 內部牆面及天花板之裝修材料 分間牆之構造 走廊構造及淨寬度應分別符合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 9 條 第 10 條及第 12 條規定 有關法規競合問題, 依貴局前? 號函所示 : 得否依 後法 ( 規 ) 優於前法 ( 規 ) 之原則, 函請地方政府建管單位就民宿申請登記之建築物, 依 H2 類組標準審查之 仍建請貴局配合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 修正上開規定, 以符法制 備註 : 一 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 已於 修正為 原 131
157 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 二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 已廢止, 請依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辦理 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函按補習班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總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 ; 於非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 及供學童使用之補習班, 均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本部六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六四二九一五號函及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九一 八一六四八 - 二號函 ( 如附件 ) 已有明文 非供學童使用且未達上開規模之補習班, 則非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至所稱 學童 之範圍, 應包括學齡前兒童及國小學童 台內營字第 號函按建築法第五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為供公眾工作 營業 居住 遊覽 娛樂 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其範圍本部 台內營字第六四二九一五號函已有明示, 經查變電所不在上開函示列舉範圍, 且貴局來函引據台電公司說明 所興建之變電所係僅供極少數之專門操作人員使用,... 並有專人看守一般外人禁止入內, 應非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台內營字第 號函查本部 台內營字第八 一五七號函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之 教會 其範圍自應包括其附屬之宿舍, 本案教會之牧師宿舍既為教會之附屬宿舍自應按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標準附建防空避難設備 台內營字第 號函工廠 使用電力 計算方式如左 : 一 凡以馬力為單位之電動機, 以一馬力換算為 七五瓦 二 不論有無標明功率因數 (POWERFACTOR) 之電器用具均以一千伏安換算為一瓩 三 未註明用電器具之普通插座, 冷氣機 抽水機 照明用電等免予計算在內 16.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 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函一 本部 64 年 8 月 20 日台內營字第 號函示, 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之旅館, 及非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總樓地板面積在 300 平方公尺以上之旅館, 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132
158 二 本案經轉據交通部觀光局 94 年 3 月 9 日觀賓字第 號函 ( 如附件 ) 示略以, 依民宿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 民宿經營之規模, 除有客房數之限制外, 亦有客房總樓地板面積 200 平方公尺上限規定, 民宿係以住宅或農舍一部分提供旅客住宿之場所, 與一般商業之旅館業不同 是供民宿使用之建築物, 非建築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17. 應以室內裝修或變更使用申請之規定 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函一 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 : 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 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 防火區劃 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 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 另關 建築物之 樓地板等之變更 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第 1 款另有明文 二 至貴局所詢旨揭變更情事如涉有上開建築法及辦法條文所稱主要構造之變更, 其結構工程部分應依同法第 13 條規定, 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 本案仍請就個案事實, 認定核處 18. 變使竣工案件 免變併室裝案件 府授都規字第 號函有關 類似倉儲使用 場所於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之組別認定及處理程序方式, 修正如說明, 請查照 一 依本府 103 年 10 月 2 日府都規字第 號函續辦 二 有關 類似倉儲使用 場所, 係指存放營業相關物品之倉儲空間 場所 三 類似倉儲使用 場所涉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之組別認定方式如下 : ( 一 ) 倉儲空間設置於營業場所內者, 以本業認之 ( 二 ) 倉儲空間與營業場所非於同一處所, 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以本業認定, 餘以 第 38 組 : 倉儲業 認定 : 1 現場無對外營業, 亦非屬辦公 連絡處所 2 屬單一公司( 商號 ) 之儲存場所 3 樓地板面積未超過 100 平方公尺 四 前揭營業態樣包含 類似倉儲使用 者, 參酌本市商業處 103 年 7 月 28 日 研商 臺北市各項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通案處理原則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分工事宜會議 會議結論, 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營業類型認定之 但未有明確判斷主業者, 應俟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明確判斷業別後為之 133
159 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書函一 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 下稱本辦法 ) 第 6 條規定, 略以 : ( 第 1 項前段 ) 建築物於同一使用單元內, 申請變更為多種使用類組者, 應同時符合各使用類組依附表 3 規定之檢討項目及附表 4 規定之檢討標準 ( 第 2 項 ) 建築物有連跨複數樓層, 無法逐層區劃分隔之垂直空間, 且未以具有 1 小時以上之牆壁 樓板及防火門窗等防火構造及設備區劃分隔者, 應視為同一使用單元檢討 ( 第 3 項 ) 同一使用單元內之各種使用類組應以該使用單元之全部樓地板面積為檢討範圍 復按建築物申請變更為 B-1 類組使用時, 其 避難層出入口數量及寬度 應 符合 ( 建築技術規則, 下稱本規則 )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 第 90 條之 1 規定 同辦法第 4 條附表 4 定有明文 二 至本案所詢 避難層用途為店舖 (G-3 類組 ) 梯間,2 層用途為按摩場所 (B-1 類組 ) 之變更使用類組申請案件, 其 1 至 2 層樓間未逐層區劃分隔, 自屬本辦法第 6 條所示同一使用單元變更為多種類組使用之情節, 並應就 避難層出入口數量及寬度 項目檢討合於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規定 134
160 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函一 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 : 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 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 防火區劃 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 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 不在此限 前揭條文所稱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 防火區劃 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變更之具體項目, 及該變更項目應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檢討, 分別為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第 8 條各款及本部 101 年 2 月 17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函 ( 如附件 ) 明文在案 二 是以, 本案所詢旨揭建築物 因產權異動使原有地面 1 層及地下 1 層之產權分別拍賣予兩所有權人, 今地面 1 層之所有權人欲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於其專有部分以樓板封閉最後 1 次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之 3 座樓梯 1 節, 自應以該建築物原屬同 1 使用單元之上下樓層為變更使用申請範圍, 並就區劃後之各使用單元檢討合於現行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 營署建管字第 號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4 章第 96 條第 1 款及第 96 條之 1 分別規定 通達三層以上, 五層以下之各樓層, 直通樓梯應至少有一座為安全梯 三層以上, 五層以下防火構造之建築物,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免受前條第一項第一款限制 : 一 僅供建築物使用類組 D-3 D-4 組或 H-2 組之住宅 集合住宅及農舍使用 二 一棟一戶之連棟式住宅或獨棟住宅同時供其他用途使用, 且屬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其供其他用途使用部分, 為設於地面層及地上二層, 且地上二層僅供 D-5 G-2 或 G-3 組使用, 並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牆壁及樓地板與供住宅使用部分區劃分隔 又 本節規定之適用範圍, 以左列情形之建築物為限 但建築物以無開口且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樓地板所區劃分隔者, 適用本章各節規定, 視為他棟建築物 :... 為同章第 89 條所明定, 本部函頒之變更使用執照概要表並註明 第一欄變更使用說明欄應以整棟建築物認定其為供公眾與否 是一棟一戶之連棟式建築物其中一棟用途達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範圍, 且與其他各棟依上開第 89 條但書規定區劃分隔, 他棟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檢討 直通樓梯改為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之限制 時, 得各棟分別檢討第 96 條及第 96 條之 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函一 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 下稱本辦法 ) 第 6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3 項規定, 略以 : ( 第 1 項 ) 建築物於同一使用單元內, 申請變更為多種使用類組者, 應同時符合各使用類組依附表 3( 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表 ) 規定之檢討項目及附表 4( 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規定項目檢討標準表 ) 規定之檢討標準 ( 第 3 項 ) 同一使用單元內之各種使用類組應以該使用單元之全部樓地板面積為檢討範圍 是建築物 135
161 擬於同一使用單元內同時供 2 種以上類組用途使用, 並依本辦法前揭條文檢討合於該等類組之規定檢討項目及其檢討標準者, 得於變更使用執照或核准變更使用文件內同時登載 2 種以上之類組用途 二 復按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 :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供公眾使用或原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他種供公眾使用, 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涉室內裝修者, 室內裝修部分應併同變更使用執照辦理 前揭條文所稱之室內裝修行為, 應依建築法第 74 條第 3 款規定於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 檢附建築物室內裝修圖說併同審查 三 至於本案貴府來函列舉 原核准為 G3 類組無分間牆, 前段區域申請變更為 B1 後段區域申請變更為 D1 及 不以分間牆或分戶牆區劃成 2 個使用空間, 例如 D1( 類組 ) 資訊休閒 ( 服務 ) 場所與 B3( 類組 ) 餐廳混合使用 等情事, 有無涉及室內裝修行為, 請查明個案擬變更使用之具體事實, 依上開規定認定核處 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關於貴局函, 為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類組併案辦理外牆變更, 其開口尺寸變更是否得僅由建築師簽證負責或依建築法第 13 條規定交由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負責乙案, 查本部 94 年 9 月 20 日台內營字第 號函 ( 如附件 ) 業有明釋, 復請查照 136
162 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函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 以下簡稱本辦法 ) 第 5 條規定略以, 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 應以整層為之 但不妨害或破壞其他未變更使用部分之防火避難設施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以該樓層局部範圍變更使用.., 其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規定檢討之項目及其各類組檢討標準, 本辦法第 3 條及第 4 條業有明定 惟如涉有本辦法附表三規定檢討項目以外之變更, 且為本辦法第 8 條各款所示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 應依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檢討 營署建管字第 號函按 下列建築物依規定應設置之直通樓梯, 其構造應改為室內或室外之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 一 通達六層以上, 十四層以下或通達地下二層之各樓層, 應設置安全梯 ; 通達十五層以上或地下三層以下之各樓層, 應設置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 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6 條所明文 上開規定直通樓梯之構造應改為室內或室外之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者, 應整座直通樓梯改為規定構造, 非指同一座直通樓梯依樓層分段改為室內或室外之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 營署建管字第 號關於函為建築物擬於區劃範圍內辦理變更使用類組, 其防火設備之阻熱性檢討事宜乙案, 請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據奉交下貴局 94 年 6 月 23 日北市工建字第 號函辦理 二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規定, 變更使用應依其行為時之法規辦理, 是其檢討法令如有變更時, 應依申請變更使用時之法令規定辦理 為本部 86 年 1 月 9 日台 ( 86) 內營字第 號函附會議結論第四案決議 2( 如附件 ) 所明釋 有關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 以該樓層局部範圍變更使用時應符合之規定,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5 條已有明文, 依上開條文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 其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並應具有一小時之阻熱性, 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及本部指定之財團法人中華建築中心 財團法人成人研究發展基金會等評定機構, 業已辦理防火門窗之防火時效 阻熱性之驗證或評定, 是本案防火設備之阻熱性檢討, 仍請依上開辦法規定辦理 台內營字第 號函按建築法第 74 條規定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 三 變更供公眾使用者, 其結構計算書及建築物室內裝修及設備圖說 次按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 或原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他種公眾使用時, 直轄市 縣 ( 市 )( 局 ) 主管建築機關應檢查其構造 設備及室內裝修 其有關消防安全設備部分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 為同法第 76 條所明定 據貴府前揭號函稱, 本案原為 137
163 單一醫院用途及其附屬設施 ( 停車空間...), 現地下二 三層部分停車空間擬變更為機械室, 擬辦理變更使用部分亦為醫院之使用( 醫院自用之機械室 ), 因此並未涉及不同類組之使用變更 是以, 本案如係將醫院原設置之停車空間變更為供其使用之機械室, 且未有該建築物使用類組之變更, 自非屬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 或原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他種公眾使用等情形, 無須依建築法第 74 條第 3 款規定檢附結構計算書 另本案停車空間變更為機械室及增加容積率與基地面積之檢討事宜, 宜就個案所涉相關法令規定, 本於權責逕為核處 營署建管字第 號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六條第二款及第三款分別規定 通達四層以下供本編第九十九條使用之樓層, 應設置安全梯, 其中至少一座, 應為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 通達五層以上供本編第九十九條用途使用之樓層之直通樓梯, 均應為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 並均應通達屋頂避難平臺, 又同編第九十九條規定 建築物在五層以上之樓層供建築物使用類組 A-1 B-1 及 B-2 組使用者, 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具有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通達之屋頂避難平臺 依前揭規定, 供建築物使用類組 A-1 B-1 及 B-2 組使用之樓層在四層以下之樓層者, 通達該樓層之直通樓梯應為安全梯, 其中至少一座, 應為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 ; 供建築物使用類組 A-1 B-1 及 B-2 組使用之樓層在五層以上之樓層者, 通達該樓層之直通樓梯, 均應為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 並均應通達依第九十九條規定設置之屋頂避難平臺 台九十內營字第 號函案經本部營建署邀集部分專家學者 部分縣 ( 市 ) 政府 相關機關及相關公會召會研商, 獲致結論如次 : 按通達四層以下供本編第九十九條使用之樓層, 其依規定應設置之直通樓梯, 至少應有二座以上應設置安全梯, 其中至少一座, 應為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 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六條所明定, 上開規定第二款所稱 通達四層以下.. 之樓層 應包括地下層 另避難層以上樓層與避難層以下樓層人員係分別經由直通樓梯至避難層往屋外完成避難, 如通達避難層以上樓層與通達避難層以下樓層之直通樓梯間分別設置時, 第九十六條規定之直通樓梯構造得分別檢討 台內字第 號函關於建築物變更使用應設置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乙案, 請依說明二, 在符合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原則下, 本於職權逕為核處 說明..一 依據本部警政署 警署消字第九四四八號函辦理兼復貴局 北市工建字第六七二五六號函 二 查建築物用途變更, 應設置特別安全梯時, 若僅於一般安全梯, 就單一或部分樓層加設排煙設備, 因與法定特別安全梯構造有違, 難謂為特別安全梯 且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六條第二. 三. 款規定, 應設置特別安全梯之用途場所, 多 138
164 係供不特定多數人同時進出使用, 災害及人民安全顧慮極高, 基於建築物整體安全考量, 若僅於變更用途樓層之安全梯增設排煙設備, 而欲視同符合同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七條特別安全梯 應經由陽台或本篇規定之排煙室, 始得進入 之規定, 則一有災害發生勢無法提供具體安全的避難逃生路徑通達避難層 19. 防火塗料 臺北市政府建築物室內裝修採用防火塗料施工過程紀錄表 (E1-8) 本案室內裝修工程採用防火塗料 ( 防火漆 ), 施工過程係由本人 ( 室內裝修專業施工技術人員 或營造業之 專任工程人員 ) 於現場指導施作, 責請施工人員確依原塗料生產廠商提供之施工規範辦理, 如有訛詐不實或肇致危險, 當視其情形, 由塗料生產廠商 經銷商 施工從業者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填表人 : ( 簽章 ) 壹 裝修場所及從業者資料 填表日期 : 年 月 日 檢附文件 1. 防火塗料檢驗合格證明 2. 防火塗料出廠 ( 貨 ) 證明 ( 依序排列 ) 3. 防火塗料施工中照片 4. 其他主管建築機關指定文件 裝修地址 施工廠商名稱 專業施工技術人員姓名 ( 簽章 ) 專任工程人員姓名 ( 簽章 ) 登記證字號登記證字號 施工廠商負責人姓名 ( 簽章 ) 聯絡電話 聯絡電話 防火塗料現場施工人員名冊 姓 名 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 刷塗範圍與空間名稱 施工期間 ( 簽章 ) 自年月日至年月日 ( 簽章 ) 自年月日至年月日 ( 簽章 ) 自年月日至年月日 139
165 貳 防火塗料施工概要 塗料名稱及規格 生產廠商名稱 耐燃等級 採購數量 ( 加侖 ) 刷塗面積 ( m2 ) 合格證明字號 參 施工過程照片 照片場景應清楚呈現裝修現場施工人員塗裝過程 塗料容器上所標示之產品編號, 並以文字敘明空間名稱與拍攝部位 說明 : 說明 : 說明 : 說明 : 140
166 北市都建字第 號訂定 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採用防火塗料施工過程紀錄表 及 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案件審查人員自我檢視表 各乙種, 自 96 年 4 月 1 日起實施, 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 20. 樓梯及平台等寬度 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函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任何建築物自避難層以外之各樓層均應設置一座以上之直通樓梯 ( 包括坡道 ) 通達避難層或地面 另同編第 98 條規定 直通樓梯每一座之寬度依本編第三十三條規定, 且其總寬度不得小於左列規定 至 地面層以上每層之居室樓地板面積超過二 平方公尺或地下層面積超過二 平方公尺者 其樓梯及平臺扶手之淨寬 梯級之尺寸同編第 33 條附表第 3 欄已有明文 揆諸上開規定, 直通樓梯係供人員自避難層以上及以下之各樓層分別通達避難層或地面, 故建築物非屬同編第 33 條附表第 1 欄或第 2 欄列舉之用途類別範圍, 該建築物之直通樓梯檢討樓梯及平臺扶手之淨寬 梯級之尺寸時, 得就其避難層以上及以下部分別依同編第 33 條附表第 3 欄規定檢討, 如無該第 3 欄規定之適用, 依第 4 欄規定辦理 台內營字第 號函檢送本部營建署研商 撞球場之樓梯寬度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十三條用途歸類執行疑義 會議紀錄乙份 請查照辦理 台內營字第 號函主旨..檢送研商 護理機構建築物用途之審查標準 疑義案會議會議紀錄乙份, 請查照 說明..會議紀錄一 開會事由..研商 護理機構建築物用途之審查標準 疑義案 二 開會時間.. 83 年 10 月 3 日 ( 星期一 ) 上午九時卅分三 開會地點..台北市敦化南路二段三三三號十三樓六 結論..關於建築物用途為護理之家 ( 護理機構 ), 其建築技術規則部分之審查標準, 比照養老院 兒童福利設施之規定辦理, 本部八十三年六月六日台 (83) 141
167 內營字第八三 0 三一八 0 號函已有明示, 應無疑義 惟有關其樓梯之構造標準, 要其護理收容 ( 服務 ) 對象確不供兒童使用者, 得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十三條表列第一類標準審查 台內營字第 號函有關育幼院房舍審查疑義, 復請查照. 說明..一 復貴局 北市工建字第六九 O 六 O 號函. 二 查育幼院係屬兒童福利法第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之兒童福利設施, 其有關建築之審查, 宜參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十三條第一類 第六十九條第二類 第八十八條附表第二類 第一百十三條第四款及第一百十七條第四款等用途有關規定辦理 防火設備及開啟方向 避難方向 營署建管字第 號有關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9 條之 2 規定, 其管道間之維修門是否具備有自動關閉之裝置 1 案, 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據本署 104 年 5 月 6 日營署建管字第 號函 ( 如附件 ) 及中華民國防火門商業同業公會 104 年 5 月 7 日中防商字第 函辦理 二 旨揭 1 案, 本署業以上開號函釋 : 自動關閉裝置係就防火門予以規範, 至同編第 79 條之 2 規定之管道間維修門, 因非屬上開第 76 條所稱之防火門, 自免設置自動關閉之裝置 在案 台內營字第 號函一 護理機構 精神復健機構及老人福利機構防火門開啟方向之解釋, 本部業以 103 年 9 月 19 日以台內營字第 號令發布在案, 如需前揭號令內容, 請至行政院公報資訊網 ( 網址 下載, 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二 另據衛生福利部上開號函, 醫療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 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 僅應門診為診所 另查醫療法規並無療養院 精神病院及傳染病院之規定 來函所稱療養院 精神病院及傳染病院如屬醫療法規定之醫院者, 其病房自得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第 5 款但書辦理 142
168 營署建管字第 號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5 款規定 防火門應朝避難方向開啟 但供住宅使用及宿舍寢室 旅館客房 醫院病房等連接走廊者, 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所稱 避難方向, 原則上指通往避難層屋外之方向, 本署 95 年 3 月 21 日營署建管字第 號函載會議結論業釋示有案, 另依同編第 1 條第 39 款 直通樓梯 : 建築物地面以上或以下任一樓層可直接通達避難層或地面之樓梯 ( 包括坡道 ) 緊急昇降機係供消防人員執行救災工作使用, 如避難層以外樓層自居室任一點至直通樓梯口, 或避難層自居室任一點或直通樓梯口通往屋外, 不需通過緊急昇降機之機間, 則該樓層設置於機間出入口之防火門無涉前揭第 76 條第 5 款所稱之避難方向, 該防火門之開啟方向尚無限制 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有關建築物布幕式防火捲門之使用範圍乙案, 請依說明辦理, 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據本部營建署 101 年 4 月 23 日營署建管字第 號函辦理 二 本部營建署前於 101 年 4 月 11 日召開有關 建築物布幕式防火捲門尺寸範圍會議, 依該署前揭 101 年 4 月 23 日函送會議結論略以 : 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169 A2059 重型捲門組件之標準, 係對使用鋼製葉片厚度在 1.2mm 以上之重型捲門規定, 審視本案 布幕式防火捲門 之構成與使用性質, 其所面臨之重力作用 變形量 撓度影響 阻熱性狀況均類同金屬鋼板, 且目前尚無相關標準規定, 從安全性角度而言考量, 仍宜參照前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及本部對於重型捲門使用範圍規定, 限制布幕式防火捲門之尺寸, 以面積在 32 平方公尺以下, 淨寬度在 8 公尺以下為其使用範圍... 有關申請建築物布幕式防火捲門之試驗 性能 規格評定及認可, 請依前開會議結論辦理 三 自本部發文日起, 前經本部核發認可通知書之建築物布幕式防火捲門, 其已在施作中的工程仍得依現行認可通知書許可內容施作, 惟新施作工程則應依前開會議結論辦理, 限制其使用尺寸範圍 北市都建字第 號本市建築物使用執照 變更使用執照或室內裝修案件涉新設防火捲門竣工查驗執行原則, 自 100 年 4 月 1 日起實施, 詳說明二, 請查照並轉貴會會員知照 說明 : 一 依內政部營建署 99 年 11 月 30 日營署建管字第 號函辦理 二 為維公共安全, 本市建築物辦理使用執照 變更使用或室內裝修案件涉及新設防火捲門 ( 附設防火門 ) 者, 應確實檢附內政部核發之認可通知書, 確認建築物防火捲門應具備之防火時效及阻熱性 營署建管字第 號關於金亞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詢 安全梯及排煙室出入口之防火門裝配含止動裝置之有停地鉸鍊 是否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乙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 99 年 11 月 26 日北市都建字第 號函 二 常時開放式之防火門及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 應分別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及第 4 款規定, 該二款均規定 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常時開放式之防火門並依該條第 4 款第 1 目規定 應裝設利用煙感應器連動或其他方法控制之自動關閉裝置, 使能於火災發生時自動關閉 如裝置含止動裝置之有停地鉸鍊之防火門扇無法自行關閉, 不符建築技術規則上開規定 營署建管字第 號函按 防火門應朝避難方向開啟 但供住宅使用及宿舍寢室 旅館客房 醫院病房等連接走廊者, 不在此限 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5 款所明定, 防火門開啟方向應符合上開規定 防火門可開啟之方向已符合上開規定且確具有規定之防火性能時, 如朝反方向開啟 ( 即 180 度開啟 ), 尚非法所不許 144
170 營署建管字第 號函為確保避難路徑暢通, 走廊至少應達法規規定寬度, 開向走廊之防火門其迴轉半徑不得與法規規定走廊寬度範圍重疊 至有關防火門應朝避難方向開啟規定之檢討, 本署將另案依據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建議修正草案討論 營署建管字第 號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建築用防火門, 如係使用單一功能之平頭鎖或輔助鎖加以閉鎖測試者, 因開啟後無法自行關閉, 僅限用於管道間維修門, 請查照轉知 說明 : 一 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98 年 4 月 13 日經標三字第 號書函 ( 如附件 ) 辦理 二 防火門之構造,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定有明文, 防火門除應具有規定之防火性能外, 其構造並應符合第 76 條規定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建築用防火門, 其驗證登錄證書僅代表該防火門品質符合 CNS 建築用防火門耐火試驗法加熱試驗及衝擊試驗項目之要求, 使用時仍應檢視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及其他相關條文之規定 三 另依上開建築技術規則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及第 4 款第 2 目規定, 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及常時開放式之防火門均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上開會議結論事項五, 略以 : 防火門使用單一功能之平頭鎖或輔助鎖 (Dead Bolt, 鎖舌非為斜面者 ) 加以閉鎖測試者, 因開啟後無法自行關閉, 故僅限用於管道間維修門 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有關橫拉式防火門得否免受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5 款防火門開啟方向之限制疑義乙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145
171 一 依據 xxx 建築師事務所 97 年 6 月 10 日 (97)x 字第 號函辦理 二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5 款規定 防火門應朝避難方向開啟 但供住宅使用及宿舍寢室 旅館客房 醫院病房等連接走廊者, 不在此限 另依同條第 3 款及第 4 款規定, 常時關閉式或常時開放式防火門, 均應在關閉後免用鑰匙即可開啟, 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具有防火性能之橫拉門, 如作為防火門使用, 因與一般防火門推拉式啟閉方向不同, 開啟時不致阻擋避難人員, 得不受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5 款防火門開啟方向限制, 惟仍應符合同條文第 1 款至第 4 款之規定 營署建管字第 號函 六 討論事項:( 二 ) 案由二 : 防火門開啟方向規定修正建議案 結論 :1.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 有關防火門朝避難方向開啟之規定與防火門構造及性能無涉, 建議刪除 另於避難相關章節明列 2. 設於進入排煙室及安全梯間之防火門, 及設於集會堂 電影院 體育館等同時兼具及大量不特定人員之空間防火門, 應明定朝避難方向開啟 ; 至設於供少數人使用或僅供熟悉該空間之特定人員使用之防火門, 可無需限制其開啟方向 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函一 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二目 : 進入安全梯之出入口, 應裝設安全門... 除供住宅使用者外, 安全門應向避難方向開啟, 係規範室內安全梯安全門之開啟方向 ; 至走廊兩側辦公室防火門之開啟方向, 尚無明文規定 為本部 85 年 5 月 6 日台內營字第 號函所釋示 查 92 年 8 月 19 日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5 款明定 防火門應朝避難方向開啟 但供住宅使用及宿舍寢室 旅館客房 醫院病房等連接走廊者, 不在此限 並配合修正同編第 97 條刪除第 1 款第 2 目 除供住宅使用者外, 安全門應向避難方向開啟 之規定, 本部前揭函 至走廊兩側辦公室防火門之開啟方向, 尚無明文規定 業不適用, 防火門開啟方向應依現行條文第 76 條第 5 款規定辦理 二 至有關第 76 條第 5 款 防火門應朝避難方向開啟 但供住宅使用及宿舍寢室 旅館客房 醫院病房等連接走廊者, 不在此限 係指供住宅專有部分使用之防火門, 及宿舍寢室 旅館客房 醫院病房等連接走廊之防火門, 得免朝避難方向開啟 ; 至住宅共用部分及宿舍寢室 旅館客房 醫院病房等用途之樓層進入安全梯之防火門仍應向避難方向開啟 營署建管字第 號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4 目規防 門扇或門樘上應標示常時關閉式防火門等文字, 尚無限制單面標示或雙面標示 146
172 北市都建字第 號有關建築物防火門竣工查驗檢附書件之基本查驗項目, 請查照並轉貴會會員知照 說明 : 一 依中華民國防火門協會 96 年 4 月 16 日防協字第 號函續處 二 旨揭防火門本體與驗證登錄證書所列型式是否相符之查驗, 除應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95 年 12 月 6 日經標五字第 號書函規定, 應提供防火門驗證登錄證書及證書所示報告編號之型式試驗報告書中之外觀尺度 五金配件 鎖及視窗等規格之內容文件外, 本局同意前開協會所提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討論議定之基本查驗項目如下 : ( 一 ) 防火門本體標印檢驗合格標識及識別碼 ( 二 ) 生產廠之出廠證明書 ( 三 ) 經濟部商品驗證登錄證書 ( 四 ) 原型式測試報告書之耐火試驗結果表 可縮減尺寸表 五金配件 鎖及視窗等規格文件 ( 測試報告書之其餘內容得免檢附 ) ( 五 ) 同型式判定報告書之判定對照表 ( 屬原型式者免檢附 ) 營署建管字第 號函一 查建築用防火門為經濟部公告之應施檢驗品目, 屬公告檢驗範圍之防火門, 縱已通過 CNLA 認可通過之試驗室測試通過, 仍應經過經濟部檢驗合格 ; 非屬經濟部公告檢驗範圍者, 經 CNLA 認可通過之試驗室測試通過, 尚須送本部指定之性能規格評定機構評定通過及本部認可 合先敘明 二 至具有防火性能之橫拉門, 因與一般防火門推拉式啟閉方向不同, 開啟時不致阻擋避難人員, 得不受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5 款防火門開啟方向限制 ; 惟依同條第 3 款及第 4 款規定, 常時關閉式或常時開放式防火門, 均應在關閉後免用鑰匙即可開啟, 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上開規定之裝置於火災時亦應能運作方達防火門設置功能, 所詢產品縱防火性能符合規定時效, 亦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1 款至第 4 款之規定, 方得作防火門使用 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函 防火門窗 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 五 防火門應朝避難方向開啟 但供住宅使用及宿舍寢室 旅館客房 醫院病房等連接走廊者, 不在此限 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所明定, 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設置之防火門開啟方向應符合該條文第 5 款 另因應各種法規以設置防火門為條件之一之規定 ( 例 :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90 條免設排煙設備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5 條樓層局部範圍變更使用, 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29 條之 1 簡化室內裝修審查許可 等 ), 除該法規有明文免除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5 款之適用外, 其設置之防 147
173 火門開啟方向仍應符合第 76 條第 5 款規定 營署建管字第 號函一 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9 條規定, 防火構造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 1500 平方公尺以上者, 應按每 1500 平方公尺, 以具有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 防火設備並應具有 1 小時以上之阻熱性, 已有明定, 合先敘明 二 經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業於 93 年 4 月 20 日公告訂定中國國家標準 CNS14803 建築用防火捲門耐火試驗法, 防火捲門非屬經濟部公告應施檢驗品目, 如作為防火門或防火牆使用, 其防火性能應經由本部認可, 並依認可通知書所載認可使用內容使用 查迄今本部認可通過且尚於有效期限內之防火捲門類產品, 共有 25 件 如需查詢經本部認可通過之防火捲門類產品, 可分別自財團法人中華建築中心 ( ) 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 ( 網頁查詢 三 至本部 92 年 12 月 23 日營署建管字第 號函附會議紀錄七結論 ( 二 ) 所載 :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十條有關防火構造建築物外牆開口部分之防火窗, 依下列原則辦理, 俟中國國家標準相關檢驗標準訂定完成且經本部認可通過案件達一定數量後, 再依其性能予以認定 : 係針對上開第 110 條防火構造建築物外牆開口部分之防火窗, 防火捲門如非裝設於建築物外牆開口部分, 則無上開函釋之適用 經標三字第 號有關協會為推動防火門後市場管理之正常化, 建議防火門標識統一製作樣式一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協會 94 年 12 月 28 日防協字第 號函 二 貴協會建議防火門標識統一製作樣式一案, 請逕與貴協會會員研議, 惟商品檢驗標識仍應符合本局 93 年 9 月 6 日經標三字第 號令之規定, 該規定本局業於 94 年 12 月 22 日再以經標三字第 號書函副知貴協會在案 三 有關來函說明中建議防火門標識材質採用雷射標章並規範張貼位置一節, 查雷身標章一般係作為防偽辦識用途, 故該標識以雷射方式製作似無實質意義 ; 又防火門之標識應以 永久固定 方式標示, 俾便國內建管單位憑以查核防火門之規格及品質, 故建議以油漆 打印 鐫印 蝕刻等方式標印於本體或以鉚釘 銲接等方式將防火門標識固定於本體為宜 四 至防火門標識須在何位置標示仍請依據該防火門之型式試驗報告內容所載之擬標示位置為之 148
174 營署建管字第 號函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規定, 變更使用應依其行為時之法規辦理, 是其檢討法令如有變更時, 應依申請變更使用時之法令規定辦理 為本部 86 年 1 月 9 日台 (86) 內營字第 號函附會議結論第四案決議 2 所明釋 有關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 以該樓層局部範圍變更使用時應符合之規定,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5 條已有明文, 依上開條文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 其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並應具有 1 小時之阻熱性, 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及本部指定之財團法人中華建築中心 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等評定機構, 業已辦理防火門窗之防火時效 阻熱性之驗證或評定, 是本案防火設備之阻熱性檢討, 仍請依上開辦法規定辦理 台內營字第 號函一 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 依前款設置之防火門窗應為常時開放式 其餘條文尚無明定防火門應為常時開放式或常時關閉式 ; 故除應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防火門外, 其他防火門得自行擇用常時開放式或常時關閉式 二 查常時關閉式或常時開放式防火門均應 免用鑰匙即可開啟, 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防火門應朝避難方向開啟 但供住宅使用及宿舍寢室 旅館客房 醫院病房等連接走廊者, 不在此限 同編第七十六條業有明文, 故防火門無論設置於何處, 均應符合第七十六條之規定 另 在不妨礙避難逃生原則下, 於防火門 ( 安全門 ) 往避難方向之他側設置可開啟防火門 ( 安全門 ) 原有插梢之鎖孔, 以兼顧避難逃生 安全及使用管理上的實際需要, 尚非法所不許, 本部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台八六內營字第八六八一五九四號函 ( 收錄於本署編之九十三年版 建築技術規則解釋函令彙編 ( 建築設計施工編 ) p.270) 業釋示有案, 請依該函釋辦理 經標三字第 號建築用防火門驗證登錄檢驗標識指定代碼中之防火性能等級說明業經本局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以經標三字第 九三 一 一八七 號令修正, 並自即日起實施 檢附前揭發布令影本 ( 含範例附件 ) 一份, 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內政部營建署九十三年八月三日營署建管字第 九三 五 八七二號函釋示, 建築技術規則現已刪除甲 乙種防火門之用語, 改於相關條文明訂防火門之防火時二 效及阻熱性需求, 並建議修正防火性能等級之說明, 爰配合辦理如主旨 二 配合上述建築用防火門指定代碼中防火性能等級表示方式之變更, 已取得建築用防火門驗證登錄者, 證書名義人得向本局免費申請換發登載修正後指定代碼之新證書 149
175 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 有關供倉庫使用之防火建築物防火區劃設置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一 復貴府九十一年八月廿三日府建管字第 一五七三二五 號函及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府建管字第 九一 一六四七五二 號函 二 按 防火構造建築物或防火建築物 其總樓地板面積在一 五 平方公尺以上者 應按每一 五 平方公尺 以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之防火牆 防火樓板及甲種防 火門窗區劃分隔 但供左列使用 無法區劃分隔者 不在此限 一 工廠 150
176 及其他類似用途建築物... 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所明文, 上開規定有關工廠部分, 係考量工廠利用機具生產及輸送, 區劃分隔需考量機具之尺寸及位置, 如該部分按樓地板面積每一千五百平方公尺區劃分隔確有困難, 得免受限制 有關倉庫如因使用上需配合輸送帶搬運物料或成品而無法區劃分隔, 得視為前揭第一款所稱 其他類似用途建築物 營署建管字第 號檢送 研商特別安全梯及緊急升降機之排煙室其連接露台之出入口得否免設甲種防火門 會議紀錄乙份, 請查照 結論 : 按機械排煙設備可排除的煙量與其設備性能及空間大小有關, 如排煙室任意開口, 排煙設備將無法發揮應有之功能, 是排煙室應為獨立的防火區劃 特別安全梯之構造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七條第三款第三目規定, 自室內通陽台或進入排煙室之出入口, 應裝設甲種防火門, 自陽台或排煙室進入樓梯間之出入口, 應裝設甲種或乙種防火門, 又依同編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二目之規定緊急升降機之機間 四周應為防火牆或防火樓版構造, 其出入口應為甲種防火門, 均有維持排煙室區劃完整之意旨 查本案申請免設置甲種防火門之位置, 係位於特別安全梯兼緊急昇降機之排煙室連接露台 ( 陽台 ) 之出入口, 依前揭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二目之規定, 應設置甲種防火門 台九十內營字第 號關於常時關閉式防火門得否變更為常時開放式防火門乙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九十年八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九 四三八四九一 號函 二 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十六條規定防火們分為 常時開放式防火門 及 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常時開放式 及 常時關閉式 防火門, 除公住宅使用及宿舍寢室 旅館客房 醫院病房等連接走廊者外, 均應符合同條文第七款防火門應朝避難方向開啟之規定, 依前揭規定尚無來函所稱因 防火門應向避難方向開啟 而限制其應為常時關閉示防火門 另防火捲門如屬上下啟閉方式者, 因其啟閉方向不同, 尚無 應向避難方向開啟 之適用, 但應依同條文第六款第三目之規定, 附設門扇寬度在七十五公分以上, 高度在一百八十公分以上之防火門 台內營字第 號函設於避難通道或避難山口經常保持關閉狀態之防火門 ( 安全門 ), 往避難方向應免用鑰匙即可開啟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十六條第七款所明定, 是符合前揭規定, 在不妨礙避難逃生原則下, 於防火門 ( 安全門 ) 往避難方向之他側設置可開啟防火門 ( 安全門 ) 原有插梢的銷孔, 以兼顧避難逃生 安全及使用管理上的實際需要, 尚非法所不許 151
177 22. 防火門停止適用解釋函令 台內營字第 號函 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二目: 進入安全梯之出入口, 應裝設安全門... 除供住宅使用者外, 安全門應向避難方向開啟, 係規範室內安全梯安全門之開啟方向 ; 至走廊兩側辦公室防火門之開啟方向, 尚無明文規定 23. 防火區劃 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學校行政辦公室旁之昇降機鄰接戶外走廊, 是否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9 條之 2 規定辦理 1 案, 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 104 年 7 月 14 日 104 高建師法字第 417 號函辦理 二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9 條之 2 原規定 防火構造建築物內之 昇降機間 及其他類似部分, 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形成區劃分隔 管道間之維修門並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 ( 第 2 項 ) 挑空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 得不受前項之限制 : 已修正為 防火構造建築物內之 昇降機道 及其他類似部分, 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形成區劃分隔 昇降機道裝設之防火設備應具有遮煙性能 管道間之維修門並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遮煙性能 ( 第 2 項 ) 前項昇降機道前設有昇降機間且併同區劃者, 昇降機間出入口裝設具有遮煙性能之防火設備時, 昇降機道出入口得免受應裝設具遮煙性能防火設備之限制 ; 昇降機間出入口裝設之門非防火設備但開啟後能自動關閉且具有遮煙性能時, 昇降機道出入口之防火設備得免受應具遮煙性能之限制 ( 第 3 項 ) 挑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 並自 103 年 7 月 1 日施行, 合先敘明 三 按 故五層以下供 D-3 組或 D-4 組使用之防火構造建築物, 昇降機如僅貫通教室部分, 昇降機間得免依第 79 條之 2 第 1 項區劃分隔 為本部營建署 96 年 3 月 12 日營署建管字第 號函所釋示, 昇降機貫通學校行政辦公室 活動中心等非屬 D-3 組或 D-4 組之教室部分, 不適用本部營建署上開號函 四 另 考量室外走廊類似於連接大氣之挑空區域, 排煙效果較尚有建築物其他空間圍閉之挑空區更佳 是如昇降機機道出入口於各樓層均開向室外走廊且連跨樓層數在三層以下, 又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 1500 平方公尺以下, 同意視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9 條之 2 第 2 項第 2 款所定 其他類似部分, 得不受第 79 條之 2 第 1 項限制 本部 102 年 2 月 25 日台內營字第 號令釋示在案, 是依本部上開令意旨及第 79 條之 2 現行條文, 如昇降機機道出入口於各樓層均開向室外走廊且連跨樓層數在三層以下, 又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 1500 平方公尺以下, 得不受現行條文第 79 條之 2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限制 152
178 營署建管字第 號 關於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5 條規定之風管貫穿各店舖之防火牆面者, 是 否得視為他棟建築物或另一場所 1 案, 請依本署 104 年 7 月 17 日營署建管字第 號函及本部消防署 104 年 7 月 22 日消署預字第 號函 ( 如附件 ) 辦理 說明 : 依據內政部消防署 104 年 7 月 22 日消署預字第 號函副本辦理 ( 附件 ) 主旨 : 函詢新建店舖 商場 餐廳等建築物, 其各店舖間皆以防火牆及防火樓板區劃分隔, 惟以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5 條之風管貫穿防火牆面, 是否符合另一場所規定 1 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據貴局 104 年 6 月 16 日桃消預字第 號函暨內政部營建署 104 年 7 月 17 日營署建管字第 號函辦理 二 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9 條 : 但建築物以無開口且具有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樓地板所區劃分隔者, 適用本章各節規定, 視為他棟建築物 :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5 條第 1 項 : 各類場所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以無開口且具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樓地板區劃分隔者, 適用本標準各編規定, 視為另一場所 分就以無開口且具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樓地板區劃分隔者, 視為他棟建築物或另一場所定有明文 復經徵詢內政部營建署意見, 以上開 104 年 7 月 17 日函復略以, 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5 條規定之風管貫穿各店舖之防火牆面者, 與上開無開口之規定有違, 故各店舖不得視為他棟建築物, 爰所提各店舖間以防火牆及防火樓板區劃分隔, 及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5 條之風管貫穿防火牆面者, 與上開無開口之立法意旨及規定有違, 無另一場所之適用 三 檢附內政部營建署 104 年 7 月 17 日營署建管字第 號函影本 1 份 營署建管字第 號 檢送本部 104 年 7 月 6 日召開研商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9 條之 2 第 1 項 第 203 條第 1 項及第 242 條規定 有關昇降機道裝設之防火設備遮煙性檢討會議紀錄 1 份, 請查照 柒 會議結論 : 一 有關昇降機道之遮煙性能,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9 條之 2 規定, 計有第 1 項 昇降機道裝設之防火設備應具有遮煙性能 第 2 項 昇降機道前設有昇降機間且併同區劃者, 昇降機間出入口裝設具有遮煙性能之防火設備 及 昇降機間出入口裝設之門非防火設備但開啟後能自動關閉且具有遮煙性能 三種方式, 其中第 2 項具有遮煙性能之防火設備或非防火設備, 本部皆已認可通過三家以上具遮煙性能之產品, 應依規定辦理 二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9 條之 2 第 1 項及第 203 條第 1 項 昇降 153
179 機道裝設之防火設備應具有遮煙性能, 規定如下 : 1. 所稱之防火設備可分為單一設備兼具防火及遮煙性能者, 與複合設備組合後具防火及遮煙性能者兩種型式, 如圖一 二所示 a. 具有遮煙性能之防火門 b. 具有遮煙性能之防火乘場門 兼具防火 遮煙性能之防火設備 圖一 單一型防火設備 具防火性能組件 ( 如防火乘場門 ) 具遮煙性能組件 ( 如遮煙布幕 ) 圖二 複合型防火設備 捌 臨時動議 2. 複合型防火設備之防火性能組件及遮煙性能組件, 得依其性能分別申請 評定及認可, 並應於申請建築執照時同時檢附其各組件之認可文件 3. 該防火設備若為常時開放式, 應可隨時關閉, 並應裝設利用煙感應器連 動或其他方法控制之自動關閉裝置, 但應以人員能即時安全疏散為原則, 且經開啟後應能自動關閉 一 有關建議各防火門查驗機關於檢查防火門安裝工程時, 要求施工單位出具 中華民國防火門商業同業公會有效會員證書 一節, 提請討論 決議 : 1. 有關防火門之安裝工程, 係屬施工管理範疇, 依法尚無要求施工單位出具相關證書之規定 2. 防火門之安裝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查核管理業務, 請作業單位另洽經濟部標檢局提供其後續追蹤管理程序, 必要時再會同相關單位研商 二 大尺寸安全門的洩氣量得否依面積比例等酌予調整一節, 提請討論 決議 : 請防火門商業同業公會提出大尺寸安全門洩氣量之具體建議資料, 送本署參考研處 154
180 北市都建字第 號函轉內政部營建署 101 年 6 月 27 日召開研商以具防火時效之電梯乘場門直接做為建築物防火區劃構件疑義會議紀錄乙份, 惠請轉知所屬會員, 請查照 營署建管字第 號檢送本署 101 年 6 月 27 日召開研商以具防火時效之電梯乘場門直接作為建築物防火區劃構件疑義會議紀錄 1 份, 請查照 155
181 說明 : 一 依內政部營建署 101 年 7 月 18 日營署建管字第 號函辦理 二 旨揭會議紀錄結論 ( 略以 ):. 有關昇降機間之區劃規定, 揆其立法意旨, 係為防範下方樓層發生火災其火勢經由昇降機機道延燒, 其有關昇降機間區劃範圍之原意, 係包含現行同編第 1 條第 46 款及第 47 款之昇降機道及昇降機間 營署建管字第 號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9 條之 2 規定 : 防火構造建築物內之 昇降機間 垂直貫穿樓板之管道間及其他類似部分, 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分隔 另 常時開放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定 : ( 三 ) 採用防火捲門者, 應附設門扇寬度在 75 公分以上, 高度在 180 公分以上之防火門 同編第 76 條第 4 款業有明定, 有關昇降機機間之防火區劃如採用防火捲門為常時開放式之防火門者, 仍應符合第 76 條第 4 款第 3 目之規定 營署建管字第 號函按 防火構造建築物內之挑空部分 電扶梯間 安全梯之樓梯間 昇降機間 垂直貫穿樓板之管道間及其他類似部分, 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分隔 管道間之維修門並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 ( 第 2 項 ) 挑空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 得不受前項之限制 : 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9 條之 2 所明定, 有關本案於既有建築物增建無障礙電梯, 如非屬上開規定第 2 項所列挑空之情形, 仍應依同條第 1 項規定區劃分隔 營署建管字第 號函有關建築物防火區劃之規定,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9 條己有明定, 該條文經本部於 92 年 8 月 19 日台內營字第 號令修正在案, 並自 93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上開條文僅明定以具有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 防火設備並應具有 1 小時以上之阻熱性, 並未限定防火設備之型式, 如擬以防火鐵捲門作為防火區劃之防火設備, 仍應符合上開規 營署建管字第 號函防火構造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D-3 組或 D-4 組之教室部分, 無法區劃分隔部分, 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自成一個區劃者, 不受第 79 條第 1 項之限制, 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9 條之 1 第 1 項所明定 ; 又五層以下供 D-3 或 D-4 類組使用之建築物未達設置安全梯標準, 縱昇降機間形成防火區劃亦因直通樓梯貫穿各樓層而未能達到垂直防火區劃之效果 故五層以下供 D-3 組或 D-4 組使用之防火構造建築物, 昇降機如僅貫通教室部分, 昇降機間得免依第 79 條之 2 第 1 項區劃分隔 156
182 營署建管字第 號函單棟或連棟式住宅, 如一棟內僅有一住宅單位, 並為總樓地板面積未達 1500 平方公尺且樓層數在 5 層以下之防火構造建築物, 因未達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6 條規定應設安全梯之標準, 其各樓層間防火區劃之完整性業被直通樓梯貫穿, 亦未達同編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應按總樓地板面積每 1500 平方公尺區劃分隔之規模, 其於同一住宅單位內設置昇降機時, 昇降機間得免按同編第 79 條之 2 第 1 項形成區劃分隔 營署建管字第 號函 << 會議紀錄 >> 討論事項 : 議題二 : 第 7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區劃範圍內之樓地板面積, 應否受第 79 條每 1500 平方公尺區劃之限制? 決議 : 防火構造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一 五 平方公尺以上者, 應按每一 五 平方公尺, 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 防火設備並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 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 又同編第 79 條之 2 規定 防火構造建築物內之挑空部分, 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分隔 防火構造建築物內之挑空直下方樓層如樓地板面積逾 1500 平方公尺, 應依第 79 條規定每 1500 平方公尺區劃分隔 議題三 : 如第 7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區劃範圍 ( 豎穴區劃 ) 內之樓地板面積, 應受第 79 條每 1500 平方公尺區劃之限制, 則如備有效自動滅火設備, 得否免計算其有效範圍樓地板面積之二分之一? 決議 :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9 條第 2 項規定 : 前項應予區劃範圍內, 如備有效自動滅火設備者, 得免計算其有效範圍樓地面板面積之二分之一 防火構造建築物挑空部分依第 79 條之 2 第 1 項區劃, 區劃範圍內如備有效自動滅火設備, 得適用第 79 條第 2 項規定 免計算其有效範圍樓地板面積之二分之一 但挑空區域因考量自動滅火設備之有效性, 挑空部分正下方不得計入自動滅火設備之有效範圍 營署建管字第 號函 防火構造建築物供左列用途使用, 無法區劃分隔部分, 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自成一個區劃者, 不受前條第一項之限制 : 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C 類之生產線部分 D-3 組或 D-4 組之教室 體育館 零售市場 停車空間及其他類似用途建築物 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9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 上開規定之 停車空間 係包含各類組建築物附設之停車空間 157
183 台內營字第 號函一 依據本部 94 年 1 月 17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函送研商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物防火及避難安全設施新增修訂條文說明會與會人員所提意見第 3 次會議紀錄案由一決議辦理 二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9 條之 2 第 2 項第 2 款有關 連跨樓層數在三層以下, 且樓地板面積在一 五 平方公尺以下之挑空 樓梯及其他類似部分 得免受同條文第 1 項區劃規定之限制乙節, 並無第 79 條第 2 項 前項應予區劃範圍內, 如備有效自動滅火設備者, 得免計算其有效範圍樓地面板面積之二分之一 之適用 台內營字第 號函一 依據本部 94 年 1 月 17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函送研商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物防火及避難安全設施新增修訂條文說明會與會人員所提意見第 3 次會議紀錄案由二決議辦理 二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9 條之 2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 : 防火構造建築物內之挑空部分 電扶梯間 安全梯之樓梯間 昇降機間 垂直貫穿樓板之管道間及其他類似部分, 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分隔 管道間之維修門並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 ( 第 2 項 ) 挑空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 得不受前項之限制 : 一 避難層通達直上層或直下層之挑空 樓梯及其他類似部分, 其室內牆面與天花板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 二 連跨樓層數在三層以下, 且樓地板面積在一 五 平方公尺以下之挑空 樓梯及其他類似部分 合先敘明 三 僅連接依第 79 條之 2 第 2 項挑空區劃範圍內之樓梯 電扶梯 昇降機間 垂直貫穿樓板之管道間, 得不受同條文第 1 項之限制, 但如樓梯為安全梯者, 仍應符合安全梯之構造規定 ; 至如樓梯 電扶梯 昇降梯間或垂直樓板之管道間, 連接至該挑空區劃範圍外之其他樓層, 則該電扶梯間 樓梯間 昇降機間 垂直貫穿樓板之管道間, 即應依第 7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區劃 四 另 防火構造建築物供左列用途使用, 無法區劃分隔部分, 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自成一個區劃者, 不受前條第一項之限制 : 一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A-1 組或 D-2 組之觀眾席部分 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C 類之生產線部分 D-3 組或 D-4 組之教室 體育館 零售市場 停車空間及其他類似用途建築物 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9 條之 1 所明定 建築物內之挑空部分 電扶梯間 樓梯 昇降機間 垂直貫穿樓板之管道間及其他類似部分, 如僅貫通第 79 條之 1 第 1 項所列用途部分, 得免依第 79 條之 2 第 1 項區劃分隔, 但樓梯應為安全梯者, 仍應符合安全梯之構造規定 ; 另如建築物內之挑空部分 電扶梯間 樓梯 昇降機間 垂直貫穿樓板之管道間及其他類似部分, 有貫通第 79 條之 1 所列以外用途者, 仍應依第 79 條之 2 規定區劃分隔 158
184 內政部營建署 營署建管字第 號函本部 93 年 11 月 17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函釋略以 : 為維持安全梯之樓梯間區劃之獨立性以確保逃生避難安全性, 安全梯之樓梯間內不得設置昇降機 但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補充圖例圖 89-(1) 經由陽臺以室外開口連接安全梯者, 或僅供住宅使用且每層樓地板面積在 240 平方公尺以下並於 94 年 3 月 17 日前已領得建照執照者, 得免受前揭函釋之限制 營署建管字第 號檢送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本署召開之 研商建築技術規則有關防火安全規定執行疑義 會議紀錄乙份, 請查照 案由一 : 倉儲類及工廠其他與生產有關之空間得否依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C 類之生產線部分 辦理 決議 : 防火構造建築物供左列用途使用, 無法區劃分隔部分, 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自成一個區劃者, 不受前條第一項之限制 : 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C 類之生產線部分 及其他類似用途建築物 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十九條之一所明定 上開規定所稱 C 類之生產線部分, 係指 C 類建築物中除同編第二百七十條第二款 廠房附屬空間 以外之作業廠房 內授營建字第 號函按 防火構造建築物或防火建築物 其總樓地板面積在一 五 00 平方公尺以上者, 應按每一 五 00 平方公尺, 以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之防火牆 防火樓板及甲種防火門窗區劃分隔 但供左列使用, 無法區劃分隔者, 不在此限 : 一.. 工廠及其他類似用途建築物.. 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所明文, 上開規定有關工廠部分, 係考量工廠利用機具生產及輸送, 區劃分隔需考量機具之尺寸及位置, 如該部分按樓地板面積每一千五百平方公尺區劃分隔確有困難, 得免受限制 有關倉庫如因使用上需配合輸送帶搬運物料或成品而無法區劃分隔, 得視為前揭第一款所稱 其他類似用途建築物 八九營署建管字第五七六八七號檢送 研商學校建築物之走廊得否免設防火區劃 會議記錄乙份, 請查照 六 結論 : 防火構造建築物或防火建築物, 其總樓地板面積在一五 平方公尺以上者, 應按每一五 平方公尺 區劃分隔 但供左列使用, 無法區劃分隔者, 不在此限 : 一 戲院 電影院 歌廳 演藝場 觀覽場 集會堂等之觀眾席部分 ; 體育館 零售市場 159
185 學校 工廠及其他類似用途建築物 二 樓梯間 昇降機間 為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所明文, 學校業包括於上開得免受一五 平方公尺區劃分隔限制之範圍 學校建築物如經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無法區劃分隔者, 得依上開規定, 免受每一五 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之防火牆 防火樓板及甲種防火門窗區劃分隔之限制
186 台內營字第 號函查建築物免防火區劃分隔之規定,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9 條第 1 項但書及 82 條已有明文 本案保齡球館非屬上開免防火區劃分隔建築物之適用範圍, 其空間型態有別於體育館, 尚難比照 體育館 免防火區劃分隔 建築物分間 ( 戶 ) 牆 台授營建管字第 號函經本部營建署邀集部分本部建築技術審議委員 各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及相關公會召會研商, 獲致決議如次 : ( 一 ) 按分間牆係指 分隔建築物內部空間之牆壁,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20 款已有明定, 是同編第 86 條所稱分間牆之認定, 應以固定於地板並通達天花板以上且與同窗共同分隔建築物內部空間之牆面為準 至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 高度超過 1.2 公尺但未達天花板高度者, 其裝修材料應依同編第 88 條規定辦理 ( 二 ) 應為防火建築物或防火構造之建築物, 除複層式構造供無出入口之樓層通往直通樓梯之室內樓梯應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0 條第 2 款規定外, 如因使用上之需求, 於依規定設置之直通樓梯外另於兩個以上樓層間加設室內樓梯, 因加設之室內樓梯僅供其內部使用, 得免受第 70 條第 2 款之限制, 但該室內樓梯應以不燃材料建造或為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構造 另各樓層原通往直通樓梯之出入口不得因增設室內樓梯而予封閉或擅自變更 備註 : 本函中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 70 條第 2 款, 現行條文已合併第 1 款及第 2 款並作修正 營署建管字第 號函屬防火構造之分間牆,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0 條規定應具有 1 小時防火時效, 即分間牆應符合同編第 73 條第 1 款之規定, 與其構成材質是否為耐燃材料無直接關聯 ; 至如屬以不燃材料建造之分間牆, 各種構成材質均應為不燃材料或符合中國國家標準 CNS 6532 耐燃一級規定 161
187 台內營字第 號函案經本部營建署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邀集本部建築技術審議委員 台灣省政府建設廳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及本部消防署 建研所等研商, 獲致結論如次 : 按餐飲業之廚房應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及乙種防火門窗區劃分隔, 並依建築設備編第五章第三節規定, 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六條第五款所明定, 應無疑義 至餐飲業其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下, 因其經營型態需要, 燃燒設備分散設置或呈開放式 半開放式, 設有燃燒設備部分無法依前揭規定區劃分隔者, 其分間牆及分界牆均應為防火構造或使用不燃材料建造 25. 無窗戶居室 台內營字第 號函按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七條規定 : 建築物有本編第一條第三十五款第二目規定之無窗戶居室者 裝修材料並以耐燃一級材料為限 另同編第八十八條附表規定, 第 ( 十一 ) 類 無窗戶之居室, 居室或該使用部分 通達地面之走廊及樓梯內部裝修材料應使用耐燃二級以上材料 有關無窗戶居室依同編第一條第三十五款規定, 包括 ( 一 ) 依本編第四十二條規定有效採光面積未達該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五者 ( 二 ) 可直接開向戶外或可通達戶外之有效防火避難構造開口, 其高度未達一. 二公尺, 寬度未達七十五公分 ; 如為圓型時直徑未達一公尺者 ( 三 ) 樓地板面積超過五十平方公尺之居室, 其天花板或天花板下方八十公分範圍以內之有效通風面積未達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二者 故無窗戶居室, 屬第一條第三十五款第二目規定者, 其裝修材料應同時符合同編第八十七條及第八十八條規定, 採用耐燃一級材料 ; 至屬第一條第三十五款第一目或第三目者, 裝修材料應符合同編第八十八條規定, 採用耐燃二級以上材料 營署建字第 號函凡居室 ( 含地下室 ) 具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三十一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皆稱無窗戶及無開口之居室, 本案無窗戶居室之認定, 本部 台內營字第八二六九二八號函業已函釋在案 162
188 26. 內部裝修材料 營署建管字第 號函按 本表所稱內部裝修材料係指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 內部牆面或高度超過 1.2 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 ( 均含固著其表面並暴露於室內之隔音或吸音材料 ) 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8 條附表說明二所明定, 是固著於上開條文所列天花板 內部牆面或隔屏, 並暴露於室內之隔音或吸音泡棉, 其耐燃性能應符合依上開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8 條規定 營署建管字第 號函特別安全梯之構造,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7 條第 3 款規定, 樓梯間及排煙室之四週牆壁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其天花板及牆面之裝修, 應為耐燃一級材料, 因特別安全梯為建築物垂直避難及全棟避難之必要路徑, 其安全等級應採高標準, 是前揭規定之裝修材料等級包含表面材料及底材, 且不適用同編第 88 條附表說明三 除本表 ( 三 )( 九 )( 十 )( 十一 ) 所列各種建築物外, 在其自樓地板面起高度在一 二公尺以下部分之牆面 窗臺及天花板周圍押條等裝修材料得不受限制 營署建管字第 號函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8 條表列規定,E 類建築物之內部裝修材料, 居室或該使用部分應為 耐燃三級以上, 即應使用 耐燃一級 耐燃二級 或 耐燃三級 之裝修材料, 依同表說明二 本表所稱內部裝修係指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 內部牆面或高度超過一點二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之裝修施工 如以納骨塔櫃位兼作內部裝修者, 納骨塔櫃位之製材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上開規定 至涉 臺中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 規定部分, 請向臺中縣政府洽詢 163
189 26-5. 內政部營建署 營署建管字第 號函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工編第 88 條裝修材料規定, 不因是否為防火構造而有差別, 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仍應依上開條文辦理 營署建管字第 號主旨 : 關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八條所列建築物用途內之 茶水間, 是否得依該部九十一年八月廿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九一 八五六八二之一號函釋, 為非屬 居室 部分其內部裝修材料不受限制乙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 九一五四七九七一 號函 二 查 茶水間 非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八條表列建築物用途, 又 供居住 工作 集會 娛樂 烹飪等使用之房間, 均稱居室 門廳 走廊 樓梯間 衣帽間 廁所盥洗室 浴室 儲藏室 機械室 車庫等不視為居室 為同編第一條第十六款所明文, 茶水間 非屬該款所列不視為居室部分 是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八條所列用途建築物內所稱 茶水間 部分, 應受 居室或該使用部分 所列裝修材料之限制 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函經本部營建署邀集部分本部建築技術審議委員 各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及相關公會召會研商, 獲致決議如次 : 查建築物內部裝修材料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8 條附表, 係按不同之 建築用途 構造 分別規定其 居室或該使用部份 及 通達地面之走廊樓梯及通道 使用之內部裝修材料, 又 居室 依同編第 1 條第 16 款之定義, 門廳 走廊 樓梯間 衣帽間 廁所盥洗室 浴室 儲藏室 機械室 車庫等不視為居室 有關第 88 條附表所列用途 構造之建築物, 除 汽車庫 於該表已有規定外, 其他如廁所 浴室 盥洗室等非屬居室部分, 得不受 居室或該使用部份 所列裝修料之限制 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函按防火塗料前為本部受理審核認可之防火材料種類之一, 經認可通過者, 得適用於建築物室內裝修木質材料表面塗佈, 後經經濟部公告將防火塗料列為應施檢驗品目並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實施檢驗後, 本部遂配合不再受理該類材料之審核認可業務 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防火塗料, 得依檢驗合格證書或驗證登錄證書所載耐燃等級, 分別視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八條之 耐火板 ( 耐燃二級 ) 或 耐燃材料 ( 耐燃三級 ) 164
190 台九十內營字第 號函查耐燃壁紙及耐燃壁布為經濟部公告應施檢驗品目, 其耐燃性能之檢驗標準以經濟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經八八標檢字第八八八九五 三四號公告之 耐燃壁裝材料耐燃性能暫行規範 實施 復查該暫行規範, 係將壁紙 壁布以上開規範規定之接著劑分別黏貼於耐燃一級及耐燃二級之試驗基材 ( 分別為纖維水泥板及石膏板 ) 上, 再依據 CNS6532 建築物室內裝修材料之耐燃性試驗法 檢驗, 又依同規範節次 44.2 規定 耐燃標示應包括壁紙使用於耐燃一級之基材耐燃級數及使用於耐燃二級基材之耐燃級數, 即該檢驗合格證書所載之耐燃標示, 係顯示耐燃一級及耐燃二級之認驗基材以前揭規範規定之接著劑黏貼壁紙或壁布後之耐燃等級變化 是檢驗合格證書上有關壁紙 壁布之耐燃等級標示, 不得比照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及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等建築法規所稱之不燃材料 耐火板或耐燃材料 北市工建字第 號檢送本局研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相關執行疑義會議結論乙份, 請查照 結論 : 提案三 : 學校舞蹈教室 體操教室等動態活動使用之場所, 基於安全考量 避免運動傷害, 得否於壁面敷設防撞海綿 ( 類似沙發椅材質 )? 決議 : 有關學校舞蹈教室 體操教室等類似場所, 基於教學需要及人身安全考量, 得於壁面敷設防撞海綿, 免依室內裝修材料有關規定檢討 提案四 : 室內裝修不包括壁紙 壁布 地氈之黏貼與擺設, 但貼飾木皮是否可比照辦理? 若可, 木皮厚度有無限制? 決議 : 黏貼木皮與壁紙 壁布相當, 非屬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範疇, 惟木皮與木板有別, 凡具一定厚度得以明確丈量者, 均應視為木板 提案九 : 緊急昇降機或特別安全梯前排煙室之防火區劃 ( 防火牆 ) 得否以自動防火鐵捲門替代? 決議 :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7 條第 3 款第 1 目後段規定 : 樓梯間及排煙室之四周牆壁應為防火構造, 其天花板及牆面之裝修, 應為不燃材料 故排煙室之防火區劃應以防火構造壁體為之, 不得採用自動防火鐵捲門替代 惟使用執照圖說業已核准採用自動防火鐵捲門者不在此限 提案十 : 電扶梯旁因防火區劃開設小門, 其開啟方向是否須往避難方向開啟? 決議 : 電扶梯旁因防火區劃開設小門之開啟方向, 尚無明文規定, 原則上依使用執照核准圖說辦理 提案十三 : 商場 百貨公司等場所之壁面甚多貨架, 應否納入室內裝修檢討? 決議 : 按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規定, 家具非屬室內裝修管理範疇, 得免納入檢查項目檢討改善 165
191 27. 避難層出入口 營署建管字第 號函按 直通樓梯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 應依左列規定 : 除其直通樓梯於避難層之出入口直接開向道路或避難用通路者外, 應在避難層之適當位置, 開設二處以上不同方向之出入口 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所明定, 所稱直通樓梯於避難層之出入口直接開向道路或避難用通路, 係指樓梯間於避難層開設之出入口未經由其他空間逕鄰接道路或避難用通路 另據來函稱本案建築物計地上 12 層, 是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6 條第 1 款規定其直通樓梯應為安全梯, 又本部 93 年 11 月 17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函 ( 收錄於本署編之 建築技術規則解釋函令彙編 ( 建築設計施工編 ) p.293) 釋 為維持安全梯之樓梯間區劃之獨立性以確保逃生避難安全性, 安全梯之樓梯間內不得設置昇降機 本案是否符合上開規定, 因屬事實認定, 請貴府依上開規定本於權責逕為核處 28. 走廊寬度 適用範圍等 營署建管字第 號函為確保避難路徑暢通, 走廊至少應達法規規定寬度, 開向走廊之防火門其迴轉半徑不得與法規規定走廊寬度範圍重疊 至有關防火門應朝避難方向開啟規定之檢討, 本署將另案依據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建議修正草案討論 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函 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臺稱為露臺, 直上方有遮蓋物者稱為陽臺, 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20 款所明文, 是否為陽臺無涉連接單一戶或連接多戶 惟居室通往直通樓梯所需經過之陽臺, 因具有避難通行之功能, 該陽臺之寬度應符合同編第 92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走廊寬度之規定 台內營字第 號函一 依據本部 94 年 1 月 17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函送研商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物防火及避難安全設施新增修訂條文說明會與會人員所提意見第 3 次會議紀錄案由四決議辦理 二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2 條規定之走廊寬度, 於住宅 集合住宅係指連接各住宅單元與樓梯間或昇降機梯間之部分, 不包括住宅或集合住宅各居住單元內之走道 166
192 營署建管字第 號函第一案 : 台北市政府函, 為該府召開研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相關執行疑義案會議紀錄, 報請備查案 ( 一 ) 百貨商場內之室內通路, 常見擺設休閒座椅 盆栽 垃圾桶 傘架 花車 等非固定式物品,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之標準為何? 決議案 : 連續式店舖商場 之室內通路, 若擺設非固定式物品, 其剩餘空間之通路淨寬度, 至少應達原設計寬度之半, 且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2 條有關走廊淨寬度之規定 至 開放式商場 內部擺設物品後留設之走道寬度, 建築技術規則尚無明文規定 結論 : 1. 建築物如原係採性能式設計, 以提送建築物防火避難安全計畫書或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審查核准者, 其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應依原審竣計畫書查核 2. 連續式店舖商場 之室內通路, 其擺設之物品應以可移動之非固定式物品為限, 其剩餘空間之通路淨寬度, 至少應? 原設計寬度之半, 且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2 條有關走廊淨寬度之規定 3. 百貨商場依規定設置之防火鐵捲門, 其兩側需淨空不得堆置任何物品 4. 至關 開放式商場 內部擺設物品後留設之走道寬度, 應設主要通道或通往避難樓梯之主要通道, 其寬度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走廊寬度規定 ( 二 )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3 章第 4 章部分內容已大幅修正, 有關建築物公共安檢查之新舊法令適用疑義案 決議案 : 基於法不溯及既往原則,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若經檢查人檢討符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者, 可於檢查報告書內敘明理由, 毋須提列改善計畫 但檢查簽證項目若屬 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 ( 內政部刻研訂 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消防設備改善辦法 取代 ) 規定之檢討改善項目, 仍應按上開辦法檢討改善 結論 : 同意台北市政府之決議 備註 : 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消防設備改善辦法 業經內政部 第 號令頒實施 臨時動議 : 第一案 : 為落實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決心 便於行政業務之管理及強化公共安全相關宣導政策, 請求通過比照建商公會方式, 規定本業 (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業 ) 業必規會 乙事, 提請討論 結論 : 本案涉及人民權利 義務須以法律定之, 建議請洽各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於研修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中參考辦理 第二案 : 有關 廚房規劃 檢查標準認定, 依據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6 規定 分間牆構造依左列規定 : 三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B-3 組之廚房, 應以具有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樓層之樓地板形成區劃, 其天花板及牆面之裝修材料以耐燃一級材料為限 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使用用途之建築物或居室, 應以具有 1 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樓層之樓地板形成區劃, 裝修材料並以耐燃一級材料為限, 其中已明確界定僅有 B-3 之廚房有其限制規定, 即無中央 167
193 另有法令就 B-1 組等他類組或他類組所附屬之廚房有該項限制 故而, 為便於公安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 就 廚房規劃 請通過僅限制 B-3 組乙事, 提請討論 結論 : 1. 本案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與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 惟如各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 如有疑義, 請洽各該縣市政府 2. 檢附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93 年 4 月 14 日北市工建字第 號函影本供參 北市工建字第 號函貴公會函詢有關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廚房區劃 之規範對象認定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公會 93 年 3 月 24 日北市公安字第 號函 二 按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B-3 組 ( 供不特定人餐飲, 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 ) 之廚房, 應以具有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樓層之樓地板形成區劃, 其天花板及牆面之裝修材料以耐燃一級材料為限, 並建築設備編第 5 章第 3 節規定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6 條第 3 款定有明文 上開 B-3 組之使用項目舉例, 參照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 第 3 點附表二規定, 略有下列 2 款場所 : ( 一 ) 酒吧 ( 無服務生陪侍, 供應酒菜或其他飲料之場所 ) 小吃街 ( 二 ) 樓地板面積在 300 平方公尺以上之場所 : 餐廳 飲食店 一般咖啡館 ( 廳 店 )( 無服務生陪得 ) 飲茶( 茶藝館 )( 無服務生陪得 ) 三 據此, 本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廚房區劃 之規範對象, 當以前述 B-3 組之使用項目為依歸, 惟基於建築物公共安全考量並減免執行爭議, 直接使用燃具 之下列建築物, 其 廚房區劃 仍應按前揭規定辦理 ( 一 ) 建築物主體用途附設 B-3 組場所, 其廚房及用餐空間之樓地板面積在 300 平方公尺以上者 ( 如機關 學校附設之員工餐廳 ; 醫院 飯店 百貨商場附設之餐飲空間等類似場所 ) ( 二 )B-1 組建築物 ( 供娛樂消費, 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 ) 營署建管字第 號檢送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本署召開之 研商建築技術規則有關防火安全規定執行疑義 會議紀錄乙份, 請查照 案由五 : 第九十二條第四款規定 防火構造建築物內各層連接直通樓梯之走廊牆壁及樓地板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其應受該條文限制之 走廊 範圍為何? 決議 :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二條第四款規定 防火構造建築物內各層連接直通樓梯之走廊牆壁及樓地板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上開規定牆壁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走廊, 係指各樓層內連接不同防火區劃至直通樓梯之走廊 168
194 北市工建字第九 四四九三四四 號 有關貴公私函詢本市 信基大樓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項目 走廊 之寬度檢討疑義 乙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二 有關 走廊 淨寬度及構造之規定,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二條業有明文, 惟本是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依上開條文附表 用途 欄檢討走廊寬度之 其他建築物, 原則上係以建築物內部連通樓梯 出入口, 且供不同使用單元逃生避難之 共同走廊 為標的 惟基於公共安全考量凡出租供不特定人士使用之居室 ( 如視聽歌唱或理容業之包廂 旅賓館之客房 出租會議室等類似場所 ), 其連通各居室之走廊係屬共同使用性質, 其寬度應仍依上開條文規定檢討 台內營字第 號函 按居室之定義,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16 款業有明文, 又同編第 89 條第 5 款規定 本章 ( 第四章 ) 各節關於樓地板面積之計算, 不包括法定防空避難設備面積, 室內停車空間面積 騎樓及機械房 變電室 直通樓梯間 電梯間 蓄水池及屋頂突出物面積等類似用途部分, 是同編第四章第 92 條第 1 款有關居室樓地板面積之認定, 應扣除第 89 條第 5 款所列用途部分 * 註 : 第 16 款 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已修正為 第 19 款 台內營字第 號函 案經本部 86 年 06 月 24 日邀集本部建築技術審議委員會部分委員 行政院新聞局 省 ( 市 ) 縣( 市 ) 主管建築機關 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及省市電影戲劇商業同業公會共同研商, 獲致結論如下 : ( 一 ) 按觀眾席二側及後側應設置互相連通之走廊並連接直通樓梯 但設於避難層部分其觀眾席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下及避難層以上樓層其觀眾席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百五十平公尺以下, 且為防火建築物, 並無礙於避難者, 不在此限 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二條第二款所明定 至同一樓層有多廳使用者, 得二廳併鄰共同留設二側及後側走廊, 且併鄰之各廳觀眾席樓地板面積, 在避難層應不得超過三百平方公尺, 在避難層以上樓層應不得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 在避難層共同留設之走廊寬度計算應以二廳觀眾席樓地板面積之和為準 但走廊可直通戶外者免合計 ( 二 ) 觀眾席二側之走廊由其相鄰之二廳共用時, 其寬度計算應以觀眾席樓地板面積較大者為準 169
195 29. 步行距離 避難路徑 營署建管字第 號函 按 高層建築物應設置二座以上之特別安全梯並應符合二方向避難原則 二座特別安全梯應在不同平面位置, 其排煙室並不得共用 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41 條第 1 項所明定, 上開 二方向避難原則 即以同編第 95 條第 2 項 樓面居室任一點至二座以上樓梯之步行路徑重複部分之長度不得大於本編第 93 條規定之最大容許步行距離二分之一 控制, 是有關非居室部分, 得免檢討步行距離 重複步行距離及二方向避難原則 營署建管字第 號函 一 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19 款前段規定 : 居室: 供居住 工作 集會 娛樂 烹飪等使用之房間, 均稱居室 門廳 走廊 樓梯間 衣帽間 廁所 盥洗室 浴室 儲藏室 機械室 車庫等不視為居室 又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有關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 組別及其定義 之規定, 係依建築物居室之主要用途使用性質 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為 9 類 24 組, 至建築物主要用途為停車場者, 因其停車空間非屬上開所稱之居室, 是無分類歸組之必要 二 另 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停車位, 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 第 3 項 ) 第 1 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 空間規劃 使用方式 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占用之處理,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 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6 條業有明定, 停車場仍應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相關規定 三 又按 自樓面居室之任一點至樓梯口之步行距離 依左列規定 :( 一 ) 建築物用途類組為 A 類 B-1 B-2 B-3 及 D-1 組者, 不得超過 30 公尺 建築物用途類組為 C 類者, 除有現場觀眾之電視攝影場不得超過 30 公尺外, 不得超過 70 公尺 ( 二 ) 前目規定以外用途之建築物不得超過 50 公尺 ( 三 ) 建築物第 15 層以上之樓層依其使用應將前 2 目規定為 30 公尺者減為 20 公尺,50 公尺者減為 40 公尺 ( 五 ) 非防火構造或非使用不燃材料所建造之建築物, 不論任何用途, 應將本款所規定之步行距離減為 30 公尺以下 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3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 停車場非屬該款第 1 目所列用途, 停車場內之居室檢討樓面居室之任一點至樓梯口之步行距離, 應依同款第 2 目規定辦理 營署建管字第 號函 直通樓梯之設置, 自樓面居室之任一點至樓梯口之步行距離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至樓梯口之步行距離, 應計算至直通樓梯之第一階 但直通樓梯為安全梯者, 得計算至進入樓梯間之防火門 為同編第 93 條第 2 款所明文, 又安全梯之構造, 應符合同編第 97 條規定 至所詢安全梯第一階至進入樓梯間之防火門, 有無最長距離之限制乙節, 查中央建築法令尚無相關規定 170
196 北市工建使字第 號有關貴公會函詢室內裝修審查法規疑義乙案, 如說明, 覆請查照 說明 : 一 奉交下貴公會 94 年 4 月 6 日 94( 十三 ) 會字第 0389 號函辦理 二 有關建築物能否經由以分間 ( 戶 ) 牆分隔之私有空間而通往 ( 特別 ) 安全梯乙節, 基於公共安全考量, 安全梯 ( 特別安全梯或緊急用昇降機之排煙室 ), 均應能連通門廳 走廊等共用性質之空間 是建築室內裝修設計時, 有關直通樓梯步行距離 ( 重複步行距離 ) 之檢討, 自不可經由走廊或門廳後, 再穿越居室間接進入安全梯之規劃 三 至於已取得核准執照之升降機道及廳梯, 未以具備 1 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門區劃分隔, 申請室內裝修圖說審核 ( 或竣工查驗 ), 法規應如何適用乙節, 倘原使用執照 ( 或變更使用執照 ) 核准平面圖之防火區劃不符建造當時法令規定者, 仍應藉由室內裝修手段檢討改善, 以維公共安全 台內營字第 號函一 緊急用昇降機機間之出入口, 除開向特別安全梯外, 限設一處, 且不得直接連接居室, 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所明文 鑒於建築物內人員經由具有排煙設備之緊急昇降機機間進入室內安全梯或戶外安全梯, 較直接進入室內安全梯或戶外安全梯更為安全, 在兼顧維護緊急昇降機功能之條件下, 同意設置緊急昇降機之建築物, 如依規定僅需設置室內安全梯或戶外安全梯, 並符合下列情形者, 得經由緊急昇降機之機間進入室內安全梯或戶外安全梯 : ( 一 ) 該機間之出入口除開向一座室內安全梯或戶外安全梯外, 限設一處, 且不得直接連接居室 ( 二 ) 緊急昇降機機間之排煙設備應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一百八十九條排煙室兼用之規定 ( 三 ) 步行距離應計算至進入室內安全梯之防火門 ( 四 ) 進入室內安全梯之防火門防火性能應符合同編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二目之規定 二 設有緊急昇降機之建築物如尚未達應設置特別安全梯之標準者, 得將其直通樓梯提昇為特別安全梯, 按特別安全梯之規定辦理 營署建管字第 號檢送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本署召開之 研商建築技術規則有關防火安全規定執行疑義 會議紀錄乙份, 請查照 案由二 : 如設置防火捲門外另設有防火門作為避難路徑, 該防火捲門得否免依第七十六條第四款第三目規定附設防火門 決議 : 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十六條第四款規定, 常時開放式之防火門 應 171
197 依左列規定 : 採用防火捲門者, 應附設門扇寬度在七十五公分以上, 高度在一百八十公分以上之防火門, 上開規定係以防火捲門作為常時開放式之防火門時, 方有其適用 至防火捲門僅作為活動式防火區劃之牆壁使用時, 如該防火區劃之避難路徑另設有其他出入口, 且計算步行距離時, 未以該防火捲門作為避難路徑之出入口, 該防火捲門得不受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十六條第四款第三目附設防火門之限制, 但應依其所在位置符合該防火區劃牆壁之相關規定 ( 如防火時效 阻熱性等要求 ) 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函按 至樓梯口之步行距離, 應計算至直通樓梯之第一階 但直通樓梯為安全梯者, 得計算至進入樓梯間之防火門 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三條第二項所明定 有關直通樓梯為特別安全梯, 如無二座以上特別安全梯共用同一排煙室之情形, 且排煙室之出入口, 除開向樓梯間及緊急昇降機之機道外僅設一處, 其步行距離得計算至進入排煙室之防火門 台內營字第 號函本案為兩座直通樓梯集中設置於一處, 並以交叉方式設置 經本部警政署表示意見 : 台北市民生東路五十二號瑞豐國賓綜合性大樓, 即為該類樓梯設置, 火警起火原因係於六樓樓梯口遭縱火, 災後檢討發現 1. 樓梯口起火後, 唯一之逃生通路便受火煙所阻斷, 配合以煙囟效應, 六樓以上居民直接受到煙之危害, 無法沿樓梯往地面層逃生, 導致多人傷亡 ( 二死十五傷 ) 不幸慘劇 2. 本案亦因樓梯設置方式不當, 嚴重影響災害搶救, 亦為災害擴大主要原因 故對建築物剪刀梯之設置應從嚴審核, 以確保民眾逃生安全及消防救災需要 查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三條及第九十五條第三款己明文規定步行距離 惟建築技術規則僅為最低限度之規定 本案為確保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 對此類 已失去應有之避難功能, 且極不合理, 將兩直通樓梯以交叉方式設置於一處 之樓梯設置方式, 應予從嚴審核, 以確保公共安全 台內營字第 號函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 自樓面居室之任一點至樓梯口之步行距離... 係指該層居室之任一點至較近直通樓梯口最大步行距離, 而非居室之任一點至任一直通樓梯口之步行距離 172
198 30. 二座樓梯 重複步距 營署建管字第 號函按 高層建築物應設置二座以上之特別安全梯並應符合二方向避難原則 二座特別安全梯應在不同平面位置, 其排煙室並不得共用 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41 條第 1 項所明定, 上開 二方向避難原則 即以同編第 95 條第 2 項 樓面居室任一點至二座以上樓梯之步行路徑重複部分之長度不得大於本編第 93 條規定之最大容許步行距離二分之一 控制, 是有關非居室部分, 得免檢討步行距離 重複步行距離及二方向避難原則 台內營字第 號函使用性及構造性特殊之建築物得免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五條規定設置二座以上直通樓梯, 請查照. 說明..一 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 台建師技字第二四三號函辦理. 二 二 查建築物如僅供冷藏食品之冷凍庫, 或以機械輸送穀類 水泥 肥料等散裝倉庫. 使用重機械輸送堆高之氣化鉀散裝倉庫等使用性及構造性特殊者, 如其人員進出有限, 有別於一般居室, 得免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五條規定設置二座以上直通樓梯. 31. 室內安全梯 戶外安全梯 特別安全梯 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函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4 目規定, 戶外安全梯 對外開口面積 ( 非屬開設窗戶部分 ) 應在 2 平方公尺以上 該目規定之 2 平方公尺應為單一開口之淨空面積, 不得為開口淨空面積之累計 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函一 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規定, 建築物之建造或變更使用應依其行為時之法規辦理, 是其檢討法令如有變更時, 應依申請建造或變更使用時之法令規定辦理 復按 防火構造建築物內之挑空部分 電扶梯間 安全梯之樓梯間 昇降機間 垂直貫穿樓地板之管道間及其他類似部分, 應以具有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分隔 管道間之維修門並應具有 1 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 為維持安全梯之樓梯間區劃之獨立性以確保逃生避難安全性, 安全梯之樓梯間內不得設置昇降機, 分別為本部 92 年 8 月 19 日發布增訂 (93 年 1 月 1 日施行 ) 之建築技術規則 ( 下稱本規則 )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73
199 79 條之 2 第 1 項及 93 年 11 月 17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函 ( 諒達 ) 示在案 爰此, 本規則前揭增訂條文於 93 年 1 月 1 日施行後, 建築物涉有原核定之安全梯間 昇降機間區劃等變更情事者, 其安全梯之樓梯間應合於該條文 ( 函釋 ) 所示不得設置昇降機之規定 二 至本案貴府所詢按建造當時規定置有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之建築物, 嗣後申請使用類組之變更, 其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3 條附表 3( 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表 ) 及第 4 條附表 4( 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規定項目檢討標準表 ) 規定檢討 直通樓梯改為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之限制 項目時, 如未涉有本辦法第 8 條所稱 ( 原核定安全梯間 昇降機間 ) 防火區劃範圍 構造或設備等變更情事, 該現有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之樓梯間無庸依本規則第 79 條之 2( 本部上開函釋 ) 規定辦理 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關於高層建築物特別安全梯之排煙室疑義乙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 101 年 2 月 24 日北市都建字第 號函 二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任何建築物自避難層以外之各樓層均應設置一座以上之直通樓梯 ( 包括坡道 ) 通達避難層或地面 又建築物依規定應設置之直通樓梯, 並應依同編第 96 條規定將構造改為室內或室外之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 其構造, 同編第 97 條定有明文, 同編第 1 條第 44 款並明定 特別安全梯 : 自室內經由陽臺或排煙室始得進入之安全梯 至依同編第 1 條第 15 款 合於第 9 款第 1 目之規定者, 不作為層數計算 是合於同條第 9 款第 1 目之屋頂突出物, 不作為層數計算, 除其屋頂平臺為依同編第 99 條規定應設具有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通達之屋頂避難平臺者外, 得免自屋頂突出物設直通樓梯通達避難層或地面 惟如該建築物之直通樓梯通達屋頂突出物者, 整座直通樓梯之構造應符合同編第 96 條及第 97 條規定, 如為特別安全梯, 於屋頂突出物自室內仍應經由陽臺或排煙室始得進入 營署建管字第 號函按 戶外安全梯之構造 : ( 二 ) 安全梯與建築物任一開口間之距離, 除至安全梯之防火門外, 不得小於 2 公尺 但開口面積在 1 平方公尺以內, 並裝置具有半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之防火設備者, 不在此限 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所明定, 又 上開條文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所稱 建築物任一開口 於陽臺, 應計至陽臺外緣 本署 98 年 11 月 19 日營署建管字第 號函釋示在案, 至同目之 距離 應以戶外安全梯與建築物任一開口間之直線距離量測 營署建管字第 號函一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7 條第 1 項各款第 1 目規定, 安全梯間四週之牆壁除外牆依同編第 3 章之規定外, 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查 CNS 建 174
200 築用防火捲門耐火試驗法, 防火捲門之阻熱性與防火時效分別標示, 至 CNS 建築物構造部分耐火試驗法規定, 牆壁需各項耐火性能 ( 含阻熱性 ) 合格時間均能達到該等級時間者始為合格防火時效, 防火捲門與牆壁防火時效之判定標準不同 ; 又因防火捲門與牆壁材料性質 構造穩定性等性能仍有不同, 安全梯為建築物垂直避難之必要路徑, 為防護避難人員之安全, 其安全等級應採高標準, 故安全梯四周之牆壁不得以防火捲門替代 二 另 建築物各棟設置之安全梯, 應至少有一座於各樓層僅設一處出入口且不得直接連接居室 上開條文第 3 項業有明定 營署建管字第 號函 按 進入安全梯之出入口, 應裝設具有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且具有半小時以上阻熱性之防火門, 並不得設置門檻 ; 其寬度不得小於 90 公分 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目所明定, 又依同編第 76 條第 5 款規定 防火門應朝避難方向開啟 有關於已具獨立性防火區劃之安全梯梯間內, 再予設置之門, 仍應為符合上開條文規定之防火門, 又安全梯之樓梯及平臺之寬度 梯級之尺寸, 並應符合同編第 33 條規定 營署建管字第 號函 一 按 戶外安全梯之構造 : ( 二 ) 安全梯與建築物任一開口間之距離, 除至安全梯之防火門外, 不得小於 2 公尺 但開口面積在 1 平方公尺以內, 並裝置具有半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之防火設備者, 不在此限 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所明定 ; 又依本部 70 年 2 月 10 日台 70 內營字第 4663 號 ( 註 ) 函示, 上開條文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戶外安全梯與建築物任一開口間距離之規定, 旨在阻絕火勢, 防止延燒以利逃生 有關相鄰併排設計之 2 座戶外安全梯, 以設置突出建築物外牆面 50 公分之牆壁擬免檢討上開規定之距離, 及以實際牆面折線距離累計計算上開規定 2 公尺之距離等節, 不符該目規定 二 另上開條文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所稱 建築物任一開口, 於陽臺, 應計至陽臺外緣 營署建管字第 號函 案由二 : 二座特別安全梯之排煙室執行疑義結論 :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5 條規定設置 2 座以上直通樓梯, 係為提供 2 個以上避難方向, 又排煙室 ( 或陽台 ) 為特別安全梯之一部分, 故依規定僅設置 2 座特別安全梯, 該 2 座特別安全梯共用同一排煙室 ( 或陽台 ), 或由室內需經由甲特別安全梯之排煙室 ( 或陽台 ) 方能到達乙特別安全梯之排煙室, 均不符法規規定設置 2 座直通樓梯之意旨 為明確規範未達高層建築物規模之建築物設置 2 座以上特別安全梯不得共用排煙室 ( 或陽台 ), 或經由一特別安全梯之排煙室 ( 或陽台 ) 方能到達另一特別安全梯, 請承辦單位修正建築技術規則相關條文 175
201 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函戶外安全梯之構造 安全梯與建築物任一開口間之距離, 除至安全梯之防火門外, 不得小於二公尺 但, 不在此限 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所明定 上開規定係指 : 安全梯與建築物任一開口間之距離不得小於 2 公尺, 但因戶外安全梯之防火門已另有防火與阻熱性能之規定, 無延燒或輻射熱妨礙戶外安全梯內人員避難之虞, 故戶外安全梯之防火門至建築物開口間之距離不受限制 台內營字第 號關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6 條及同編第 241 條規定疑義乙案, 請依說明二辦理 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據本部 94 年 1 月 17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函送研商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物防火及避難安全設施新增修訂條文說明會與會人員所提意見第 3 次會議紀錄案由五決議辦理 二 按 通達十五層以上或地下三層以下之各樓層, 應設置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 但十五層以上或地下三層以下各樓層之樓地板面積未超過一百平方公尺者, 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改設為一般安全梯 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6 條第 1 款所明文, 又同編第 241 條第 3 項規定 : 高層建築物通達地板面高度五十公尺以上或十六層以上樓層之直通樓梯, 均應為特別安全梯, 且通達地面以上樓層與通達地面以下樓層之梯間不得直通 有關高層建築物得否設置戶外安全梯乙節,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41 條已明定高層建築物應設置特別安全梯之規定, 應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另因考量風壓影響防火門開啟等因素, 戶外安全梯不宜設於高層建築物 台內營字第 號函一 依據本部 94 年 1 月 17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函送研商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物防火及避難安全設施新增修訂條文說明會與會人員所提意見第 3 次會議紀錄案由六決議辦理 二 除直接通達戶外者, 特別安全梯於避難層仍應設置排煙室 台九十內營字第 號函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一目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三條之規定, 安全梯四周牆壁應為防火構造, 天花板及牆面, 應以不燃材料裝修, 但室內裝修不包括壁紙 壁布 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 ; 至安全梯間得否鋪設地毯乙節, 依消防法第十一條及 防焰性能認證實施要點 第二點之規定, 均未有不得鋪設之限制, 惟如設有地毯時, 如係為前揭消防法規所指定之場所, 自應使用具有防焰性能之產品 176
202 台營字第 號函建築物內天然瓦斯管 錶等設備不得裝置於安全梯內, 以維護公共安全 台內營字第 號函太平梯為備作防火避難 緊急逃生之用, 危急或人眾擁擠時, 旋轉梯容易造成意外傷亡, 應不得作為太平梯之用, 業經本部 台內營字第六三九六七六號函核釋在案 32. 直通樓梯總寬度 排煙設備
203 34. 緊急升降機 台內營字第 號函按緊急昇降機機間係供消防人員攜帶救災裝備器材執行救災工作所需使用, 並據本部消防署查日本 ( 東京消防廳預防事務審查檢查基準 ) 規範, 每座緊急昇降機門廳之樓地板面積應在 10 平方公尺以上 故有關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07 條第 1 款第 6 目規定 每座昇降機間之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十平方公尺, 上開規定機間面積之計算範圍, 不包括機道或機廂所占面積 台內營字第 號函一 依據本部 94 年 1 月 17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函送研商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物防火及避難安全設施新增修訂條文說明會與會人員所提意見第 3 次會議紀錄案由七決議辦理 二 如緊急昇降機通達依規定得免通達之樓層, 該樓層仍應符合緊急昇降機之相關規定 台內營字第 號函一 緊急用昇降機機間之出入口, 除開向特別安全梯外, 限設一處, 且不得直接連接居室, 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所明文 鑒於建築物內人員經由具有排煙設備之緊急昇降機機間進入室內安全梯或戶外安全梯, 較直接進入室內安全梯或戶外安全梯更為安全, 在兼顧維護緊急昇降機功能之條件下, 同意設置緊急昇降機之建築物, 如依規定僅需設置室內安全梯或戶外安全梯, 並符合下列情形者, 得經由緊急昇降機之機間進入室內安全梯或戶外安全梯 : ( 一 ) 該機間之出入口除開向一座室內安全梯或戶外安全梯外, 限設一處, 且不得直接連接居室 ( 二 ) 緊急昇降機機間之排煙設備應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一百八 178
204 十九條排煙室兼用之規定 ( 三 ) 步行距離應計算至進入室內安全梯之防火門 ( 四 ) 進入室內安全梯之防火門防火性能應符合同編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二目之規定 二 設有緊急昇降機之建築物如尚未達應設置特別安全梯之標準者, 得將其直通樓梯提昇為特別安全梯, 按特別安全梯之規定辦理 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函按緊急昇降機之機間 除避難層 集合住宅採取複層式構造者其無出入口之樓層及整層非供居室使用之樓層外, 應能連通每一樓層之任何部分,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目業有明文, 建築物如有整層非供居室使用之樓層, 其緊急昇降機得免於該樓層設置出入口 台九十內營字第 號函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九條第五款規定 本章 ( 第四章 ) 各節關於樓地板面積之計算, 不包括法定防空避難設備面積, 室內停車空間面積 騎樓及機械房 直通樓梯間 電梯間 蓄水池及屋頂突出面積等類似用途部分, 又參酌同編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目規定 超過十層樓之部分為樓梯間 昇降機間 機械室 裝飾塔 屋頂窗及其他類似用途之建築物 得不受同條文第一款緊急用昇降機設置標準限制之精神, 故如僅作法定防空避難設備 室內停車空間 機械房 直通樓梯間 電梯間 蓄水池等非居室使用之建築物地下層, 得免於該層開設緊急昇降機出入口 35. 緊急進口 營署建管字第 號關於詢為申請用途類組為倉儲業 (C2) 之建築物, 整層供均為冷凍庫使用之樓層是否仍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08 條之規定檢討緊急進口乙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奉交下貴局 99 年 3 月 16 日北市都建字第 號函 二 按 建築物在 2 層以上, 第 10 層以下之各樓層, 應設置緊急進口 但面臨道路或寬度 4 公尺以上之通路, 且各層之外牆每 10 公尺設有窗戶或其他開口者, 不在此限 ( 第 2 項 ) 前項窗戶或開口寬應在 75 公分以上及高度 1.2 公尺以上, 或直徑 1 公尺以上之圓孔, 開口之下緣應距樓地板 80 公分以下, 且無柵欄, 或其他阻礙物者 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08 條第 1 項所明定, 整層均供冷凍庫使用之樓層, 除設置符合上開但書及第 2 項規定之窗戶或開口者外, 仍應依上開條文檢討設置緊急進口 179
205 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函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三十一款規定, 可直接開向戶外或可通達戶外之有效防火避難構造開口, 其高度未達一. 二公尺, 寬度未達七十五公分, 如為圓型時直徑未達一公尺者, 稱為無窗戶居室或無開口之居室 ; 又同編第一百零八條規定, 建築物在二層以上, 第十層以下之各樓層, 應設置緊急進口 但左列情形不在此限 二 面臨道路或寬度四公尺以上之通路, 且各層之外牆每十公尺設有窗戶或其他開口者 前項開口寬應在七十五公分以上及高度一 二公尺以上, 或直徑一公尺以上之圓孔, 且無柵欄, 或其他阻礙物者 該窗戶或開口即供災害搶救人員藉以進入室內之防火避難構造開口 是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窗戶 亦應符合同條文第二項之規定 台內營字第 號函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一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面臨道路或寬度四公尺以上之道路, 且各層之外牆每十公尺設有窗戶或其他開口者, 係指建築物面臨道路或寬度四公尺以上之通路有任何一側合乎此一規定即可 36. 防空避難設備 台內營字第 號函一 按直通樓梯應通達避難層或地面,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三條第一款業已明示, 至地面層以上設置之直通樓梯是否應通達地下層, 查法尚無強制之規定 二 關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款第二目... 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應設二處階梯式 ( 包括汽車坡道 ) 進出口, 其中一處應通達戶外, 是另一處進出口得通達室內, 惟其進出口應設於何處, 尚無限制, 應以無妨礙防空避難之使用為原則
206 台內營字第 號函本案防空避難設備之設計及構造法令執行發生疑義, 業經本部於 邀集有關單位會商, 獲致結論如次 : 一 防空避難室兼作停車空間, 採室外機械停車裝置時, 若於地下室汽車昇降設備之四周建築廿四公分厚之鋼筋混凝牆體及甲種防爆門後, 可否免再於地上建築廿四公分厚之露天頂板 決議 : 本案由於現行規範有關鋼板厚度之抗爆數據不足, 俟實地瞭解台北市現例及詳細資料科, 再行開會決定 二 防空避難室兼作停車空間, 採汽車進出口坡道時, 若於直通避難層之樓梯已裝置甲種防火門, 則汽車坡道開向戶外之進出口在無法設置外開甲種防火門之情況下 ( 因受車道之坡道所阻 ), 可否改設鐵捲門, 以符實際? 決議 : 本案若因實際情況無法設置外開防火門時得改設厚度 點一五公分以上之鐵捲門替代之 三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一四四條第二款規定, 避難設備 ( 應設置二處以上不同方向之進出口, 其中一處必須直通戶外...) 此所謂 ( 直通 ) 究作如何解釋, 是否定要設於戶外? 抑是經過川堂再通戶外即可? 決議 :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一四四條第二款中所謂 ( 直通戶外 ) 者, 應不能經過川堂再通戶外 四 地下室法定防空避難設備以外之超建部份, 如以隔牆分開, 並以甲種防火門 防爆門連通時, 如自避難室及其他用途空間分已設置直通避難層之樓梯, 是否可視為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一四四條第二款 ( 應設置二處以上不同方向通出口 ) 之規定, 而免再設第三座樓梯 決議 : 本案法定防空避難室與超建部份, 具應設置之兩座樓梯間如以隔牆分開時, 應分別計算其樓梯數, 用維防空安全 37. 無障礙相關規定 北市都建字第 號本市公有建築物及既有公共建築物 ( 不含寺廟 教堂及住宅 ) 申請室內裝修許可時, 申請範圍之主要出入口應檢討符合無障礙相關規定, 詳如說明, 並自 103 年 7 月 1 日起實施, 惠請轉知所屬會員, 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57 條及 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 辦理 二 本市公有建築物及既有公共建築物 ( 不含寺廟 教堂及住宅 ) 之室內裝修申請案件, 請專業設計技術人員依 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 第二章無障礙通路 205 出入口規定辦理申請範圍之出入口規劃設計, 騎樓部分如變更高程差者, 需與二側鄰戶順平, 並於圖說審核時檢附經建築師或專業設計技術人員簽證說明書 ( 範例格式詳 181
207 如附件 ) 竣工查驗時檢附出入口順平之竣工照片併卷辦理竣工審查 另倘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等特殊情形, 無障礙出入口順平之設置確有困難者, 得依 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 提具替代改善計畫, 送本市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改善諮詢及審查小組審核 北市都建字第 號有關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55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增設之昇降設備, 得否免依 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 檢討疑義乙案, 請查照轉知貴會會員 說明 : 一 依內政部營建署 102 年 12 月 24 日營署建管字第 號移文單辦理 二 旨揭申請增設之昇降設備, 因得依規定不計入建築面積及各層樓地板面積, 應與同編第 167 條所述之 增建 有異, 且為因應高齡化社會之需求, 凡屬下列情形增設之昇降設備者, 得免依 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 檢討該昇降設備 :( 一 ) 非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70 條之既有公共建築物 ( 二 ) 依 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 第 9 點規定, 昇降設備屬 得自由設置 之既有公共建築物 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有關貴局函為 B-3 類組既有公共建築物檢討設置無障礙設施之種類疑義乙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 102 年 12 月 16 日北市都授建字第 號函 二 按本部 101 年 10 月 1 日台內營字第 號令修正 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部分條文 ( 以下簡稱本規則 ), 自 102 年 1 月 1 日施行 本規則第 170 條業將飲酒店 ( 無陪侍, 供應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場所, 包括啤酒屋 ) 小吃街等類似場所及樓地板面積在 300 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 : 餐廳 飲食店 飲料店 ( 無陪侍提供非酒精飲料服務之場所, 包括茶藝館 咖啡店 冰果店及冷飲店等 ) 等類似場所納入既有公共建築物之適用範圍 另 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 ( 以下簡稱本原則 ) 第 9 點規定 B3 類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昇降設備由申請人視實際需要自由設置 合先敘明 三 查本部前於 102 年 4 月 8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函檢送本部 102 年 4 月 1 日召開研商 建築技術規則 及 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 102 年 1 月 1 日修正施行及生效後, 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檢討設置無障礙設施之處理原則案會議紀錄, 該會議紀錄決議 : 建築技術規則 102 年 1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申請及取得建造執照之非公共建築物, 於領得使用執照後申請變更為公共建築物 ; 或原核定公共建築物申請變更為他種公共建築物之用途使用者, 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3 條附表 3 及第 4 條附表 4 應檢討 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 ( 無障礙 ) 設施 項目時, 其無障礙設施設置項目 設置標準及提具改善計畫之處理原則如下 : 一 無障礙設施之設置項目 : 依 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 第 9 點辦理, 惟 102 年 1 月 1 日 182
208 修正施行前申請及取得建造執照之非公共建築物, 於領得使用執照後申請變更為 B3 類公共建築物 ; 或原核定公共建築物申請變更為 B3 類公共建築物之用途使用, 如非設置於避難層 ( 設置於地下層或 2 層以上樓層 ) 者, 考量行動不便使用者仍應能夠到達該樓層, 故該變更使用案仍應設置無障礙昇降設備 另如設置該無障礙昇降設備確有困難者, 得依本原則第 10 點所示改善原則辦理改善 ; 或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7 條第 3 項及該原則第 11 點規定擬具替代改善計畫, 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組設之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改善諮詢及審查小組辦理諮詢 指導及審核事宜, 並依審核結果於變更使用執照核定施工期限內改善完竣 北市都建字第 號為符合行動不便者的實際使用需求, 自 96 年 7 月 16 日起本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場所申辦立案時, 如係屬於公共建築物者, 請依相關規定檢討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 請查照 說明 : 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56 條規定 : 各項新建公共建築物 活動場所及公共交通工具, 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 未符合規定者, 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 前項公共建築物 活動場所及公共交通工具之無障礙設備與設施之設置規定, 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定之 第一項已領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之公共建築物 活動場所及公共交通工具, 其無障礙設備與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或前項規定修正後不符合修正後之規定者, 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 但因軍事管制 古蹟維護 自然環境因素 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 設置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確有困難者, 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 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備並核定改善期限 有關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 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是本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場所申辦立案時, 如係屬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0 章第 170 條規定之公共建築物, 即應依規定檢討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 38. 地下 高層建築物防火區劃貫穿部耐火材料類產品, 其認可使用範圍 營署建管字第 號有關經本部認可通過之建築物防火區劃貫穿部耐火材料類產品, 其認可使用範圍請依說明三辦理 說明 : 一 依據 102 年 6 月 19 日立法院薛凌委員國會辦公室協調會結論續辦 二 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05 條及第 247 條分別規定 給水管 瓦斯管 配電管及其他管路均應以不燃材料製成, 其貫通防火區劃時, 貫穿部位與防火區劃合成之構造應具有二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 高層建築物各種配管管材均應以不燃材料製成, 或使用具有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 其貫穿防火區劃之孔隙應使用防火 183
209 材料填滿或設置防火閘門 又同規則建築設備編第 29 條規定 給水排水管路之配置, 應依下列規定 : 八 貫穿防火區劃牆之管路, 於貫穿處二側各一公尺範圍內者, 應為不燃材料製作之管類 但配置於管道間內者, 不在此限 合先敘明 三 經本部認可通過之防火區劃貫穿部耐火材料類產品, 其貫穿物管材之使用限制如下 : ( 一 ) 管材非以不燃材料製成者, 依上開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05 條規定, 不得使用於地下建築物 ( 二 ) 管材非以不燃材料製成, 且未依同編第 247 條規定使用具有不燃材料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者, 不得使用於高層建築物 ( 三 ) 貫穿處二側各 1 公尺範圍內之管材非以不燃材料製成者, 依同規則建築設備編第 29 條之規定, 除配置於管道間內者外, 不得使用於給排水管路 39. 地下建築物 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 七八四九號公共設施用地興建地下變電所, 是否不視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一章所稱 地下建築物 乙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一六七一五 號函 二 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所稱地下建築物為主要構造定著於地面下之建築物 包括地下使用單元 地下通道 地下通道之直通樓梯 專用直通樓梯 地下公共設施等, 及附設於地面上出入口 通風採光口 機電房等類似必要之構造物 本案公共設施用地興建之地下變電所, 若無供個人或公眾使用, 且未與地下建築物連接者, 得不視為首揭所稱之地下建築物 台內營字第 號函按地下建築物不包括地下運輸系統,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七十九條原訂定說明業已列明, 本案通風口 逃生口屬地下鐵道運輸系統之設施, 得不適用前開規則同編第十一章之規定 台內營字第 號函關於公共設施用地興建地下停車場 專供停車使用, 其設施除車位與車道等主要設施外, 未與其他使用單元連接者, 得不視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一章所稱之地下建築物 184
210 40. 高層建築物 台內營字第 號函一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規定 :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 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 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 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 適用新法規 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 適用舊法規 合先敘明 二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43 條規定 高層建築物地板面高度在 50 公尺或樓層在 16 層以上部分, 除住宅 餐廳等係建築物機能之必要時外, 不得使用燃氣設備 ( 第 2 項 ) 高層建築物設有燃氣設備時, 應將燃氣設備集中設置, 並設置瓦斯漏氣自動警報設備, 且與其他部分應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予以區劃分隔 是高層建築物於地板面高度未達 50 公尺或樓層未達 16 層部分設有燃氣設備, 均應依上開第 2 項規定辦理 本部營建署前以 95 年 8 月 8 日營署建管字第 號函示 地板面高度在 50 公尺或樓層在 16 層以上部分之住宅使用燃器設備之空間, 自應將燃氣設備集中設置, 並依規定與其他部分區劃分隔 有關建築物依本署 95 年 8 月 8 日前揭號函辦理者, 如已領得使用執照, 因其處理程序已終結, 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 不受本函之影響, 如於 101 年 9 月 28 日前已領得建造執照且處理程序尚未終結, 參照上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但書之立法精神, 仍得依本部營建署 95 年 8 月 8 日前揭號函辦理 ; 建築物於 101 年 9 月 28 日起申請建造執照者, 高層建築物於地板面高度未達 50 公尺或樓層未達 16 層部分設有燃氣設備, 均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43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三 依同規則總則編第 3 條及第 3 條之 4 檢具防火避難綜合檢討報告書或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 經評定機構評定通過及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者, 如評定書另有要求設置於地板面高度未達 50 公尺且樓層在 15 層以下部分使用燃氣設備之空間亦應區劃或採其他防護措施者, 另依評定結果辦理 營署建管字第 號函按建築物內使用燃氣設備需設置管路, 管路是否發生瓦斯洩漏偵測不易, 且於地震時有造成二次災害之虞, 又因高層建築物救災不易, 爰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43 條第 1 項規定 高層建築物地板面高度在五十公尺或樓層在十六層以上部分, 除住宅 餐廳等係建築物機能之必要時外, 不得使用燃氣設備 有關旅館或觀光旅館用途使用之建築物因機能所需設置之鍋爐, 除燃氣方式尚有其他選擇, 故採用之鍋爐如屬燃氣設備, 仍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如有個案擬不適用前揭規定, 得依總則編第 3 條規定檢具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申請認可, 屆時邀請本部消防署 國家地震中心 當地瓦斯公司等相關單位會同審查 185
211 營署建管字第 號書函 高層建築物地板面高度在五十公尺或樓層在十六層以上部分, 除住宅 餐廳等係建築物機能之必要時外, 不得使用燃氣設備 ( 第 2 項 ) 高層建築物設有燃氣設備時, 應將燃氣設備集中設置, 並設置瓦斯漏氣自動警報設備, 且與其他部分應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予以區劃分隔 為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43 條所明文 依上開規定, 地板面高度在五十公尺或樓層在十六層以上部分之住宅使用燃器設備之空間, 自應將燃氣設備集中設置, 並依規定與其他部分區劃分隔 41. 綠建材 綠建材設計技術規範 6. 評估基準綠建材使用率 (Rg) 綠建材使用率基準值 (Rgc)...(1) 其中,Rgc 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321 條規定之綠建材使用率 (%) (1) 室內空間綠建材使用率 Rgi=Agi / Ai...(2) Agi=Σgi,j...(3) Ai=ΣAi,j...(4) 其中, Agi: 室內綠建材使用總面積 (m 2) gi,j:j 部位室內空間中, 綠建材使用面積 (m 2) Ai : 建築物室內空間總表面積 (m 2) Ai,j:j 部位室內空間之表面積 (m 2) j : 部位參數 ( 無單位 ), 包括建築物室內裝修部位 ( 含天花板 內部牆面及高度超過一點二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 ) 樓地板面及窗等部位 但上開部位未從事室內裝修或未設置樓地板面材料或未塗裝者, 該部位得不予計入 另使用窗類綠建材材料者, 始於 Ai 及 Agi 計入窗之面積 ; 未使用窗類綠建材材料者,Ai 及 Agi 得不計入窗之面積 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函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321 條規定 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材料及樓地板面材料應採用綠建材, 其使用率應達室內裝修材料及樓地板面材料總面積百分之三十以上 另依綠建材設計技術規範規定, 綠建材使用率係指綠建材使用總面積除以建築物室內空間總表面積 ( 即各部位室內空間之表面積總和 ) 又查 依綠建材設計技術規範規定, 於建築法第 30 條申請建造執照 第 77 條之 2 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及第 74 條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 以該次申請之室內空間總表面積檢討綠建材使用率 為本部營建署 96 年 2 月 8 日營署建管字第 號函說明二所明示 ; 復依該署 100 年 3 月 28 日函附綠建材設計技術規範修正草案 6.(1) 意旨, 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及其規範規定建 186
212 築物室內空間綠建材使用率之檢討部位, 包含天花板 內部牆面 ( 含分間牆 ) 高度超過一點二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 樓地板面等部位, 其中任一部位如未從事室內裝修或未設置樓地板面材料或未塗裝者, 該部位得不計入室內空間之表面積 ; 至建築物室內空間總表面積之檢討, 依本部營建署上開 96 年 2 月 8 日函釋, 得以該次申請之室內空間為範圍 42. 其他 北市民戶字第 號修正 臺北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 第 11 條條文 第十一條領有使用執照或其他合法建築物, 其門牌之增編 併編, 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准變更後, 再行辦理 前項建築物屬公寓大廈, 其規約對於增編戶數有規定者, 依規約之規定辦理 ; 規約未規定者, 除具有獨立使用出入口之地面層外, 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始得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增編戶數 : 一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 二 取得使用同一出入口全數樓層過半數戶數之區分所有權人書面同意 第一項建築物屬五層樓以下非供公眾使用者, 所有權人得依所有權狀記載向轄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樓層門牌之增編 併編
213 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依 消防法 第 6 條第 4 項及第 5 項規定, 下列場所之管理權人, 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 : 1. 旅館 2. 老人福利機構場所 3. 原托育機構 ( 托嬰中心 托兒所及課後托育中心 ) 托兒所改制後之幼兒園 托育中心改制後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 4. 早期療育機構 5. 安置及教養機構 6. 居家護理機構 7. 護理之家 8. 產後護理機構 9.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 限供住宿養護 日間服務 臨時及短期照顧者 ) 10. 未達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 以下簡稱設置標準 ) 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住宅場所 北市消預字第 號有關申辦本市避難弱者場所消防安全設備審 ( 勘 ) 查, 應設置附加燈光閃滅及引導音響裝置之避難逃生標示設備乙節, 詳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本局 100 年 12 月 26 日北市消預字第 號函續辦 二 臺北事火災預防自治條例 ( 以下簡稱自治條例 ) 業於 100 年 12 月 20 日發布實施, 查該自治條例第 9 條規定, 本市之醫院 療養院 長期照護機構 安養機構 其他老人福利機構 護理之家機構 產後護理機構 幼稚園及托兒所等場所, 應設置附加燈光閃滅及引導音響裝置之避難逃生標示設備 三 請轉知所屬會員, 本局於受理前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審 ( 勘 ) 查時, 將依該條文規定要求之 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辦法 台內消字第 號 第 1 條本辦法依消防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本法第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所定場所之管理權人, 依本辦法規定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 消防機關得依本法第六條第四項所定場所之危險程度, 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 依本法第十條規定審查本法第六條第四項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時, 將住宅用火災警報器納入審查項目 188
214 第 3 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安裝於下列位置 : 一 寢室 旅館客房或其他供就寢用之居室 ( 以下簡稱寢室 ) 二 廚房 三 樓梯 : ( 一 ) 有寢室之樓層 但該樓層為避難層者, 不在此限 ( 二 ) 僅避難層有寢室者, 通往上層樓梯之最頂層 四 非屬前三款規定且任一樓層有超過七平方公尺之居室達五間以上者, 設於走廊 ; 無走廊者, 設於樓梯 設有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自動撒水設備或同等性能以上之滅火設備 ( 限使用標示溫度在七十五度以下, 動作時間在六十秒以內之密閉型撒水頭 ) 者, 在該有效範圍內, 得免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 第 4 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依下列方式安裝 : 一 裝置於天花板或樓板者 : ( 一 ) 警報器下端距離天花板或樓板六十公分以內 ( 二 ) 裝設於距離牆面或樑六十公分以上之位置 二 裝置於牆面者, 距天花板或樓板下方十五公分以上五十公分以下 三 距離出風口一點五公尺以上 四 以裝置於居室中心為原則 第 5 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依下表所列種類設置之 : 位置 種類 寢室 樓梯及走廊 離子式 光電式 廚房 定溫式 第 6 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以電池為電源者, 於達電壓下限發出提示或聲響時, 管理權人即更換電池 第 7 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使用電池以外之外部電源者, 有確保電源正常供給之措施 前項電源和分電盤間之配線, 不得設置插座或開關, 並符合屋內配線裝置規則規定 第 8 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具備自動試驗功能者, 於出現功能異常訊息時更換之 ; 不具備自動試驗功能者, 於使用期限屆滿前更換之 除前項情形外, 管理權人依警報器使用說明書檢查住宅用火災警報器, 並維持功能正常 189
215 第 9 條本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之場所, 於本法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21 日修正生效前既設者, 應於 100 年 12 月 31 日以前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 前項場所於本法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21 日至本辦法發布生效前有新建 增建 改建 用途變更者, 應於 100 年 3 月 31 日以前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 第 10 條本法第六條第五項規定之場所, 於本辦法發布生效前既設者, 於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31 日以前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 第 11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北市都建字第 號檢送 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戶數變更申請書 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戶數變更建築師簽證表 及修訂相關申辦原則一覽表 流程圖, 自即日起實施, 請查照並轉貴會會員知照 說明 : 一 依據本府 94 年 12 月 30 日 (94) 府法三字第 號令訂定發布 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 及本局 98 年 12 月 30 日北市都建字第 號函會議紀錄辦理 二 訂定 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戶數變更申請書 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戶數變更建築師簽證表 及修訂相關申辦原則一覽表 流程圖, 建請轉知貴會所屬會員 ; 副請本府民政局 地政處提供申請人參閱遵行, 俾利提升行政效能 190
216 臺北市領得使用執照建築物戶數變更申辦原則一覽表 191
第 8 條本辦法所稱審查人員, 指下列辦理審核圖說及竣工查驗之人員 : 一 經內政部指定之專業工業技師 二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指派之人員 三 審查機構指派所屬具建築師 專業技術人員資格之人員 前項人員應先參加內政部主辦之審查人員講習合格, 並領有結業證書者, 始得擔任 但於主管建築
名 稱 :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 民國 102 年 03 月 0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七十七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其室內 裝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 指除壁紙 壁布 窗簾 家具 活動隔屏 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下列行為 : 一 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
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
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防火避難安全審查評定委員會防火避難性能審查原則 高層建築物昇降機間防火避難性能審查原則 分戶牆防火避難性能審查原則 依據 : 106 年 8 月 10 日防火避難安全審查評定委員會決議備查日期 : 106 年 10 月 12 日內政部營建署備查 ( 營署建管字第 1060100143 號 ) 實施日期 : 自本中心公告日起實施 (106 年 10 月 17 日 ) 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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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計相關法規 ( 二 )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第一條本辦法依建築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七十七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其室內裝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 指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 內部牆面或高度超過一點二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之裝修施工或分間牆之變更 但不包括壁紙 壁布 窗簾 家壁布具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法規名稱 :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修正日期 : 民國 100 年 09 月 01 日第 1 條本辦法依建築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建築物之使用類別 組別及其定義, 如附表一 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原核發之使用執照未登載使用類組者, 該管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 依前二項規定確認其類別 組別, 加註於使用執照或核發確認使用類組之文件
行政法概要 本章學習重點 本章大綱 第一節行政作用之概念 第二節行政作用之分類 一 行政程序法 第三節行政作用法之範圍 第四節行政作用之私法 行為 二 行政罰法三 行政執行法一 源起二 類型 第五節行政作用中的非 權力行為 一 類型 二 事實行為 第六節行政作用之內部 行為 一 行政規則
第 6 章 行政作用及其分類 行政法概要 本章學習重點 1. 2. 本章大綱 第一節行政作用之概念 第二節行政作用之分類 一 行政程序法 第三節行政作用法之範圍 第四節行政作用之私法 行為 二 行政罰法三 行政執行法一 源起二 類型 第五節行政作用中的非 權力行為 一 類型 二 事實行為 第六節行政作用之內部 行為 一 行政規則 二 內部指令 CHAPTER 6 行政作用及其分類 內文教學區 1 行政法概要
編號 09-02(103 年版編號 09-02) 依據 變使組法令專案會議案例有關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暨室內裝修許可, 其案件之使照竣工圖中 2 戶以上相通, 惟其使照戶數係分開計算, 且地政 戶政之產權門牌均各自獨立, 其係應就相通各戶均納入檢討申請或僅就申請該戶進行檢討 圖例 本案
第九章室內裝修類 編號 09-01(103 年版編號 09-01) 建築技術規則 92.09.29 北府工建字第 0920596287 號函 新北市依據政府辦理建築物變更戶數作業要點案例有關室內裝修之分間牆 分戶牆區別及簽證疑義 處理ㄧ 分間牆 分戶牆區別 :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原則章第 1 節用語定義 : 23. 分間牆 : 分隔建築物內部空間之牆壁 24. 分戶牆 : 分隔住宅單位與住宅單位或住戶與住戶或不同用途區劃間之牆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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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年度室內裝修審查 實務事項及常見問題宣導 主講人 :104 年度法規委員會室內裝修復審小組 1 簡報大綱 一 室內裝修圖審建築師應注意事項二 近期室內裝修審查常見問題宣導三 執行疑義探討四 審查人員意見交流 2 一 室內裝修圖審人員 執行應注意事項 3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第 2 條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其室內裝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4 建築物室內裝修申請中,
2013~2015 保健食品產業專業人才 供需調查 2011 5 2011529 2012 2013~2015 2012 44.67% 2011 11.96% 2013~2015 ... 1... 1... 5... 10... 12... 13... 14... 19... 20... 22... 24... 12... 19... 21... 22 III IV 1... 1 2... 3
房地產理論與實務 前言 1-1 不動產 的定義 Real Property
提昇全球競爭力的關鍵是開放社會 ~ (Michael E. Porter) Chapter 1 入門篇 1-1 房地產之定義 1-2 土地使用的種類 Project 1-3 房屋有哪些種類? 1-4 產權的意義 1-5 何謂建築業和代銷業? 關係如何? 1-6 不動產開發及市場分析 房地產理論與實務 前言 1-1 不動產 的定義 Real Property 1-1 房地產之定義 土地 產權 房地產
24 24. Special Issue 名 人 講 堂 專 題 研 究 表3 新加坡政府對銷售給不同屬性投資人的對沖基金管理指引 25 焦 點 視 界 27 26 市 場 掃 描 證 交 集 錦 資料來源 新加坡金融管理局(Monetary Authority of Singapore)網站 25 機構投資人定義 (1)依銀行法設立的銀行 (2)商業銀行 (3)財務公司 (4)保險公司 (5)信託公司
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管理辦法 第十二條經型式認證合格之低功率射頻電機, 非經許可, 公司 商號或使用者均不得擅自變更頻率 加大功率或變更原設計之特性及功能 第十四條低功率射頻電機之使用不得影響飛航安全及干擾合法通訊 ; 經發現有干擾現象時, 應立即停用, 並改善至無干擾時方得繼續使用 前項合法通訊,
使用說明書 TMAX 機車 在騎乘機車之前, 請務必仔細閱讀這本使用說明書 XP00 XP00A PW--T 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管理辦法 第十二條經型式認證合格之低功率射頻電機, 非經許可, 公司 商號或使用者均不得擅自變更頻率 加大功率或變更原設計之特性及功能 第十四條低功率射頻電機之使用不得影響飛航安全及干擾合法通訊 ; 經發現有干擾現象時, 應立即停用, 並改善至無干擾時方得繼續使用 前項合法通訊,
100% 50% 50% 80% 20% 60% 40% 80% 20% 60% 40% 20
2 II 19 100% 50% 50% 80% 20% 60% 40% 80% 20% 60% 40% 20 22 3 3 6 6 5 6 5 7 4 5 50 4 4 3 3 6 5 6 6 6 6 4 5 50 5 3 3 6 7 5 6 4 7 4 5 50 6 2 4 6 7 5 6 4 7 4 5 50 7 2 4 6 7 5 6 4 7 5 4 50 8 2 4 6 7 5 6 4 7
第一篇文概說第七章公文的用語及標點符號公本篇內容 第一章 緒論 第二章 公文的意義 第三章 公文與高 普 特各類考試 第四章 公文程式之意義及演變 第五章 公文之分類及其行文系統 第六章 公文之結構與行款 第一篇 第一章緒論 003 第一章緒論 等 等 004 最新應用公文 第一篇 第二章公文的意義 005 第二章公文的意義 第一節 一 須為公務員製作之文書 二 須為公務員 職務上 製作之文書 006
貳 肆 公司治理報告 一 組織系統 ( 一 ) 組織結構 ( 二 ) 組織系統圖 14 中華民國 98 年中華郵政年報
14 16 24 30 24 25 26 26 27 27 28 29 29 一 組織系統二 董事 監察人 總經理 副總經理 各部門及分支機構主管資料三 公司治理運作情形 ( 一 ) 董事會運作情形 ( 二 ) 公司治理運作情形及其與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差異情形及原因 ( 三 ) 揭露公司治理守則及相關規章之查詢方式 ( 四 ) 揭露其他足以增進對公司治理運作情形瞭解之重要資訊 ( 五 ) 內部控制制度執行狀況
HKSTPC-Annual Report Chi
企業管治報告 14 企業管治架構 股東 (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 董事會 管理層 企業合規 - 90 - 企業發展 董事會 17 1 16 董事會成員組成 2015 11 20 80 85 簡介會 2016 1 成員與時並進 2015 利益申報 14 利益衝突 - 91 - 董事會職能 77% 專業建議 承擔責任 6 常務委員會 95 企業拓展及批租委員會 9 8 80% - 92 - 企業發展
證券商從業人員違規處分一覽表 發文日期發文字號公司名稱法令依據處分情形 105/02/24 金管證券字第 號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證券交易法第 56 條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 18 條第 2 項第 3 款 從業人員停止業務執行 4 個月 105/03/02 金管證券
證券商從業人員違規處分一覽表 105/02/24 金管證券字第 1050005859 號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從業人員停止業務執行 4 個月 105/03/02 金管證券字第 1040052234 號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第 3 項 證券交易法第 56 條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 18 條第 3 項 105/03/08 金管證券字第 10500027311 號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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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05. 內政部令 : 修正 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 名稱為 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 並修正全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09608764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26 條 ; 並發布日施行 ( 原名稱 : 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 ) 第 1 條本辦法依建築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或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
Microsoft PowerPoint 臺中場使管科
臺中市室內裝修送審流程及未來簡化室內裝修送審作業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0 年 3 月 30 日 大綱 相關法令 ㄧ般送審流程及常見之申辦實務問題 簡化室內裝修送審 交流與討論 相關法令 一 建築法 77-2 二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 (99.3.3 修正 ) 三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99.12.23 修正 ) 四 建築技術規則 五 綠建材設計技術規範 (98.6.29 修正 ) 六 臺中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要點
關法規所稱之基層建築面積 ; 農舍用地面積為法定基層建築面積, 且為農舍與農舍附屬設施之水平投影面積用地總和 ; 農業經營用地面積為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扣除農舍用地之面積 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 10%, 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 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
內政部營建署 102.4.17 營署建管字第 1020017797 號函 [ 第 1 章第 1 條第 1 款 ] 主旨 : 有關新社莊園休閒農場之興辦事業計畫擬申請變更編定為 同區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得否合併為一宗建築基地乙案說明 : 一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1 款規定 : 一宗土地 : 本法第 11 條所稱一宗土地, 指一幢或二幢以上有連帶使用性之建築物所使用之建築基地 但建築基地為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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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變更使用解說與近期新法令說明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使用科李豪偉正工程司 2015/11/24 1 簡報大綱 免辦變使辦法修正說明 近期使用管理室內裝修審查相關法令及函釋說明 2 壹 免辦變使辦法 修正條文說明 3 一定規模免變修法內容 ( 併室裝審查 ) 修正條文現行條文修正說明 第九條依本辦法申請變更之項目, 同時涉及室內裝修者, 得合併於室內裝修申請案辦理 其得同時申請之變更項目,
整建維護過程中有關建管與使管
都市更新整建維護階段之 建築管理規定說明 主講人 : 張志松 簡報綱要 一 前言 二 建築物身分 : 合法建築 / 違章處理 三 都市更新 / 整建維護項目 四 整建維護補助 : 外牆變更修繕 ( 老屋拉皮 )/ 増設電梯 五 建築物安全 : 變更使用 / 室內裝修 / 公共安全 / 消防安全 六 結語 都市更新處理方式 一 重建 : 係指拆除更新地區內原有建築物, 重新建築, 住戶安置, 改進區內公共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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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層建築 設計與規劃 新北市建築師公會 上圓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SUN-YUAN ARCHITECTS & ASSOCIATES 簡報人 許義明建築師 一 何謂高層建築二 建築法令依據三 特殊檢討四 結構設計 一 何謂高層建築 所謂高層建築物, 係指高度在五十公尺 或樓層在十六層以上 ( 含 ) 之建築物 建築技術規則第十二章第一節 227 條 二 建築法令依據 一般通則 防火避難設施 建築設備 依內政部營建署
八十七學年度第一學期 環境行為研究 Environment-Behavior Research in Architecture 主題一:研究概論
都市更新過程中 建築管理相關規定 張志松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技正 公務人員建築工程類科考試及格公務人員都市計畫技術類科考試及格專門職業都市計畫技師考試及格專門職業建築師考試及格 2014/3/26 2 簡報大鋼 前言建築與土地使用相關法令建管相關程序規定建築物使用管理相關規定室內裝修相關程序規定昇降設備與遊樂設施相關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相關規定其他建築管理相關規定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結語 壹
100 9/5 E-mail 88 ( ) 20098 21 100-2 88-3 - - 4 - 5-6 - 7-8 (1) - 9 (2)- () 1. 9912 2. 3. 4. 5. () 1. 2. 3. 4. 5. 6. / 7. / - 10 (2)- () 1. 2. 3. 4. 5. 6. () 9912-11 (2)- - 12 13 - (2)- 1. 2. 3. 4. 5.
設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應備文件 自我 檢視 主管機關 審查 一 申請書 二 設立計畫書 三 預算書 項目載明細目 四 組織架構及人員編制 五 建築物位置圖 平面圖及 其概況 六 土地及建物使用權利證明 文件 七 財產清冊 八 履行營運擔保能力證明 九 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 保險單影本 十 設立籌備會
( )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 ( 籌設 ) 許可申請書 機構名稱 ( 依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之規定 ) 設立地點 ( 或地 號 ) 電話 : 傳真 : 電子郵件 : 姓名出生日期年月日 性別 男 女 負責 代表 人 最近半年相片貼處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戶籍地址 通訊地址 最高學歷 經歷 組織性質 業務規模 備註 財團法人機構 小型免辦財團法人登記之機構 獨資 合資人 ( 請列舉 ) 財團法人附設機構
% % % 獨立 廉正 專業 創新
101 99 102 101 1. 2. 3. 4. 5. 6. 7. 8. 9. 10. 99 102 8 4 34 11 101826 594 71.91% 160 19.37% 72 8.72% 101 100 27 18100 21 101 35 獨立 廉正 專業 創新 1. 7,290 8,677 26,180 26,011 1,272 1,346 142 157 7 7 1,757 1,795
財金資訊-82期.indd
/ ( ) ( ) (waterfall model) (spiral model) 1 (output) (input) 1 www.fisc.com.tw 27 Barry Boehm 1988 2 (prototype) (agile) 2 ( ) 3 3 ( ) 28 / No.82 / 2015.04 (software testing) (peer review) ( ) V ( 4 )
75 101 1.2 1.3
技師執業環境 101年度受懲戒技師 案例 彙編 與 探討 紀律委員會 時 間飛逝 一年又過去了 這一年來 經過大家的努力 並且注意法令規範 促使遭受懲戒 處分的技師減少 但是仍請注意目前兩類趨勢 1. 丙簽 2. 設計不當 監造不實 施工不 良三者的專業 造成今日技師不只該注意遵守法規 更要注意充實專業的實力 才能避免受到懲 戒 一 相關法規 有他人之秘密 六 執行業務時 收受不法之利益 或以 1.1
編號 05-03(103 年版編號 05-03) 依據 本局建照科建築法規研討會會議紀錄案例外牆裝飾柱若非設置於樑上時, 是否仍可依工作手冊圖例檢討設置 處理工作手冊編號 建築物外牆設計裝飾柱及免計樓地板面積之原則設置原則 雖未明定裝飾柱應設於樑上, 惟於結構柱 樑外設
第五章容積檢討類 編號 05-01(103 年版編號 05-01) 本府工務局 94 年第 9 次建照管理法規研討會會議紀錄本府工務局 95 年第 1 次建照管理法規研討會會議紀錄依據 98.07.08 本局建照科建築法規研討會會議紀錄 103.10.02 本局建照科建築法規研討會會議紀錄案例建築物外牆設計裝飾柱及免計樓地板面積之設置原則 處理一 裝飾柱不得計入產權 原則二 內牆以 RC 牆施作且不得開口,
表二 105 年國中教育會考英語科閱讀與聽力答對題數對應整體能力等級加標示對照表 閱讀答 對題數 聽力答對題數 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
表一 105 年國中教育會考國文科 社會科與自然科能力等級加標示與答對題數對照表 國文社會自然 A++ 46-48 60-63 51-54 A+ 42-48 44-45 54-63 58-59 46-54 49-50 A 42-43 54-57 46-48 B++ 37-41 45-53 37-45 B+ 20-41 31-36 24-53 38-44 20-45 30-36 B 20-30 24-37
Microsoft Word - 02貳 管理制度篇.doc
貳 管理制度篇 問 10: 如何判別建築物是否屬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答 : 依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規定,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室內裝修均應申請審查許可, 惟實務上為便於管理, 概依內政部 99.3.3 台內營字第 0990801045 號令修正發布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 據為認定, 明列 22 款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 整理如下表 : 號序 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 1 戲院
3. ( 41 ) 1 ( ) ( ) ( ) 2 (a) (b) ( ) 1 2 負責人是指負責處理保險代理人的保險代理業務的人士 業務代表是指代表保險代理人銷售保險產品的人士 如保險代理人聘用上述人士 ( 例如該保險代理人是法人團體 ), 則其負責人及業務代表須向保險代理登記委員會登記 保險代理
CB(1)1919/04-05(05) ( ) 2. ( ) 40% 50% 3. ( 41 ) 1 ( ) ( ) ( ) 2 (a) (b) ( ) 1 2 負責人是指負責處理保險代理人的保險代理業務的人士 業務代表是指代表保險代理人銷售保險產品的人士 如保險代理人聘用上述人士 ( 例如該保險代理人是法人團體 ), 則其負責人及業務代表須向保險代理登記委員會登記 保險代理登記委員會在決定某人是否適當人選時,
Microsoft PowerPoint - 101教師升等說明會
2 1 3 4 2 5 並以該刊物出具接受證明之日起 6 3 7 8 4 9 10 5 11 12 6 13 14 7 15 靜宜大學教師升等資料 ( 僅供參考 ) 一 姓名 : 二 單位 : 三 現職 : 四 學歷 ( 請詳填起訖日期 ): 五 經歷 ( 請詳填起訖日期 ): 六 教師證書字號 : 年資起算日 : 七 學術專長領域 : 八 任現職期間教學工作 : ( 一 ) 授課記錄 ( 二 )
第六章社區關係 6.1 廉潔教育工作 圖表二十二 年講座統計總表 86
第六章社區關係 85 第六章社區關係 6.1 廉潔教育工作 圖表二十二 2000-2005 年講座統計總表 86 6.1.1 廉潔奉公 講座及其他專題講座 87 圖表二十三 2005 年為公務人員所作的各類講座及講解會之統計表 6.1.2 廉潔新一代 小學生誠信教育計劃 88 89 圖表二十四 2005 年 廉潔新一代 小學生誠信教育計劃 參加學生人數統計表 90 圖表二十五 2005 年參加 六
39% % 李兆基博士大紫荊勳賢 10
旺角 香港 39%7.61 5.48 38% 4.89 3.54 李兆基博士大紫荊勳賢 10 38% 44% 3% The H Collection 62% 11 18 12 進行發展中物業及已建成主要存貨, 樓面總括如下 : 項目數目 集團自佔實用 / 樓面面積 ( 百萬平方呎 ) ( 註一 ) 備註 ( 甲 ) 可於二零一八年銷售之樓面 : 1. 24 1.1 2. 6 0.6 ( 乙 ) 市區項目
2 3 13 17 22 26 1 2 8 100738 +86 (10) 8508 5000 +86 (10) 8518 5111 www.kpmg.com.cn 2006 4 2002 2006 1 28% 2006 17 8 500 2006 2006 2006 7 2.5 2 1 500 500 40% 500 10 16 14 12 10 8 6 4 2 2002-2006 5.1 5.9
2
2 了 綠 什 (education for the environment)(how to do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4 環境教育只是環保署的事 環保署是環境教育法的中央主管機關 但所有部會均為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在環境教育法生效之前 執行與推廣環境教育最力者包 括教育部 農委會 內政部等 5 , (IUCN, 1977) (, 1977) 7 (UNDESD)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宣導手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編印 目錄及附錄 法令制度篇 01 何謂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制度? --------------------------------1-1 02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 與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 有何不同? ----1-1 03 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會被處罰嗎? --------------------------1-2
<4D F736F F F696E74202D20B24DA46A2DABD8BF76AAABA4BDA640A677A5FEC0CBAC64A4CEABC7A4BAB8CBADD7BADEB27ABFECAA6BBBA1A9FAB77C205BB0DFC5AA5D>
壹 法令依據 貳 何謂建物使用執照 參 何謂建物權狀 肆 變更申請 伍 安檢及室內裝修申請檢討項目 陸 建立學校各棟使用情形監控及變更事項履歷表 一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 建築法第七十七條 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 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二
5. / / / / / / / / 6. * (
19/2013 (19.3.2013 (a (b ( (2013-2014 ( 1. 2013 2. 3.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 2 3 4. $220,000 1 5. / / / / / / / / 6. * ( 2010 2012 181 120 1137 120 554 2 7. * 1. 2. 3. 4. 8. ( * (I 180 (15 x
PowerPoint 簡報
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廖彩龍股長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17 日 1/ 報告內容壹 整建維護程序篇貳 外牆修繕 ( 拉皮 ) 篇參 無障礙電梯篇肆 招牌廣告篇伍 室內裝修篇陸 公共安全篇柒 違章建築處理篇捌 總結及 Q&A 275 整建維護程序篇 375 都市更新整建維護作業流程 臺北市都市更新整建維護作業流程 政府公告劃定更新單元 適用政府採購法者, 需辦理公開甄選廠商 ( 註 1) 同意核准補助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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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執照常見缺失及錯誤樣態 主講人 : 施工科廖瓊華技士分機 5727 簡報大綱 壹 立法意旨及審查精神貳 審查程序及流程說明叁 現場查驗重點說明肆 書件審查重點說明伍 常見查驗缺失陸 常見竣工照片錯誤樣態 壹 立法意旨及審查精神 壹 立法意旨及審查精神 一 立法意旨 為減少違建及未按圖施工情事, 影響社會大眾之安全, 故以使用執照做為建築管理流程最後一道管制關卡 相關法條 : 1. 建築法第 25
The floor-to-floor height of each residential property on the 5th 12th, 15th 23rd, 25th & 26th Floor is 3.040m. The internal areas of the residential
FLAT ROOF = 平台 U.P. ABOVE = Utility Platform Above 上層工作平台覆蓋部分 The floor-to-floor height of each residential property on the 3rd Floor is 3.040m. The internal areas of the residential properties on the
2010/03 1. 2. 3. .. . 14 * (Certification) Certification) 1. 2. 3. ( 5~15%) 4. 5. 20% 企業看證照 具加分效果 機械專業證照至今已獲得120家機械相關企業的認同與支持 企業表達認同的具體作法包含 給予獲證考生優先面試的機會 運用此認證 作為公司招募員工時確保所錄取之新 人基本能力的方式 鼓勵員工報考 提升專業能力
選擇學校午膳供應商手冊適用於中、小學 (2014年9月版)
2014 年 9 月版 選擇 學校午膳供應商手冊 適用於中 小學 i 1 1 2 3 4 5 6 7 8 9 1 2 2 i. ii. iii. iv. v. i. ii. iii. iv. v. vi. vii. 3 i. ii. iii. iv. v. 4 i. ii. 1. 2. 3. 4. 5. iii. iv. 5 6 3 4 5 6 i. ii. i. ii. iii. iv. v.
( ) (1) (2) (3) (4) 2
2007 11 29 1. ( ) 2. ( ) 3. 1 ( ) 1. 2. (1) (2) (3) (4) 2 1. (1) (2) 2. ( ) $20,000,000 X1 1 1 $3,000,000 X1 1 1 1,000,000 $12,000,000 $4,000,000 $5,000,000 $10 X1 1 1 $13 (1) ( ) $5,000,000 $8,000,000
行政效率並落實政府各專業行政分工, 建請本府訂頒相關簡化作業規定, 以資便民 決議 : 原則同意簡化 ; 並請台南縣 市建築師公會研議相關草案送市府另組專案小組討論 提案三 : 有關本市畸零地使用管制規則於縣市合併整合研訂時, 就原縣市合併前之畸零地使用規則第六條有關應留設騎樓地及臨接綠帶退縮建築之
臺南市 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 第三次會議會議會議記錄會議記錄 時間 : 一 年五月二十日 ( 星期五 ) 上午十時三十分 地點 : 臺南市政府民治市政中心行政大樓第一會議室 主席 : 曾科長鵬光出席 : 詳簽到簿一 主席報告 : ( 一 ) 下次會議邀請臺南縣與臺南市建築投資業同業公會共同參與討論 ( 二 ) 建 ( 雜 ) 照申請案件, 依建築法第 35 條及第 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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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都 更 北 路 北 ()( D6D7 廓 ) 路 路 北 98 年 5 11 都 09830205400 更 北 路 北 ()( D6D7 廓 ) 路 路 北 類 更 令 都 27 1 4 說 六 年 北 路 年 都 都 老 落 都 更 83 年 12 23 都 83082356 路 北路 北 勵都 更 勵都 更 89 年 6 26 都 8904521800 北 都 更 都 更 91 年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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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查項目檢查標準檢查內容 ( 符合者標註 不符合者標註 無涉關事項標註 /) 檢查結果(十層以下樓層面積區劃一)防火區劃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 F2-1-3 檢查登記號碼 : 年度檢查申報案 檢查日期自年月日至年月日 壹 申報建築物概要 申報建築物或營業場所名稱 建築物地址 現況用途 ( 使用類組 ) ( 類組 ) 建造執照字號字第號發照日期年月日 最近一次變更使用執照 ( 許可 )
公司治理重點摘要 3.1 股東大會審計委員會董事會薪酬委員會 董事會董事會組織 董事會職責 101 經營團隊 內部稽核
3.1 3.2 3.3 3.4 3.5 3 公司治理 21 22 3.1 3.2 3.3 3.4 3.5 公司治理重點摘要 3.1 股東大會審計委員會董事會薪酬委員會 3.1.1 董事會董事會組織 104 6 9 13 董事會職責 101 經營團隊 內部稽核 23 3.1 3.2 3.3 3.4 3.5 董事選舉 1% 董事及經理人薪酬 0.3% 6.1 104 避免利益衝突 3.1.2 審計委員會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103 年第九次會議提案 提案單位 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提案一 無頂蓋僅有梁柱等支架類似花架之遮陽棚架構造物是否屬雜項 工作物非屬建築物是否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提請討論 提案人 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說明 本 所 於 殯 葬 園 區 原 合
台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 103 年第九次會議提案 提案單位 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提案一 無頂蓋僅有梁柱等支架類似花架之遮陽棚架構造物是否屬雜項 工作物非屬建築物是否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提請討論 提案人 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說明 本 所 於 殯 葬 園 區 原 合 法 建 築 物 前 搭 設 鋼 構 棚 架 無 頂 蓋 供 花 圃 植 栽 攀 爬 使 用 (如 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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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管理實務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正工程司江俊昌 2011 年 8 月 4 日 1 簡報大綱 壹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管理機制叁 受檢場所常遭遇的問題與處理 1 影響建築物公共安全的因素 一 建築火災三大危害效應 火焰擴大火發熱高溫腐蝕氣體 皮膚灼傷 財物損失 建築火災 火災原因 氣 煙 氧氣不足有毒氣體濃煙薰黑煙霧彌漫 火傷燒死 燒損燒失 腐蝕物品 呼吸道灼傷 窒息死亡 中毒死亡
第一章 緒論
8.doc 9483 175-203 中共地方政府 較大的市 建制與地位之探討 摘要 關鍵詞 : 較大的市 設區的市 行政區劃 地級市 地方政府 地方立法 175 壹 前言 1 2 貳 較大的市 設置的背景與意義 1949 10 176 1950 1954 9 20 53 1955 6 9 20 1959 9 17 9 3 1978 177 33 4 5 6 80 7 1976 1979 7 1 20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條文解釋函令彙整說明 整說明 (100 年度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 以下簡稱本條例 ), 自民國 84 年 6 月 28 日公布 以來, 經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多年宣導及持續努力下, 目前向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報備有案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已達二萬多個, 由於各社區或民眾 對於
內政部營建署 100 年度 協助整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認可業務及提供公寓大廈管理法律處理意見書 案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條文解釋函令彙編 (100 年 1 月 ~100 年 12 月 ) 委託單位 : 內政部營建署 受託單位 : 中華民國物業管理經理人協會 報告日期 : 民國 100 年 1 2 月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條文解釋函令彙整說明 整說明 (100 年度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 以下簡稱本條例
2 二 會計用語之修正 : 三 財務報表之修正 IFRS 1
會計焦點報 business.lungteng.com.tw 29 期 發 行 人 李枝昌 責任編輯 張瑩馨 羅正堯 出 刊 月 民國 104 年 4 月 發 行 所 龍騰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地 址 248 新北市五股區五權七路 1 號 電 話 (02)2298-2933 傳 真 (02)2298-9766 會計 我國會計項目之修正及一致化 蕭麗娟老師 經濟 不能不知道的 紅色供應鏈 龍騰商管教研小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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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102 9 25 146 1 8... 1... 2 40 1... 6 2 5... 10... 11... 12 19 1... 12 2 1 1... 14 9 4 1... 15 壽險訊息第 141 期 1 一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示保險業依保險法第 1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投資不動產信託受益權之相關規範 102 8 29 10202508001 twbbb twbbb
目錄
2014 年度 企業社會責任報告 目錄 1 4 2 5 3 7 3.1 7 3.2 8 3.3 8 4 9 4.1 9 4.2 2014 10 4.3 11 5 16 5.1 16 5.2 18 5.3 20 5.4 21 6 22 6.1 22 6.2 23 6.3 24 6.4 25 6.5 26 6.6 27 6.7 27 6.8 27 7 28 7.1 28 7.2 29 7.3 30 7.4
中期 12 中期 % 報告期 報告 44 中期 報 年中期報告 中國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2016 2016 6 30 6 2016 2016 www.hkex.com.hk www.chalco.com.cn 2 6 8 10 中期 12 中期 12 13 16 22 25 26 27 5% 28 29 29 報告期 29 30 31 31 31 32 35 35 36 38 報告 44 中期 報 46 1 2016 年中期報告 中國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1. ALUMINUM CORPORATION
_ 台南市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第 1 次會議紀錄 未申辦使用執照, 致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於 100 年 1 月 31 日以南市工使二字第 號函查報為違章建築, 須重新領照 二 本建築物業於 80 年 1 月 8 日前完工 ( 前於申請補照時除內部粉飾外, 均已全
1000321_ 台南市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第 1 次會議紀錄 1000321_ 台南市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第 1 次會議紀錄提案一 : 同一建築基地內各幢建築物, 如分別為防火構造及非防火構造建築物,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 以下簡稱本編 ) 規定, 應如何檢討建築物外牆 ( 含開口 ) 之防火性能?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有關同一基地內二幢防火構造建築物及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外牆構造防火性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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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 2 第一節清末與國民政府時期的大陸保險市場 3 第二節中共建政初期的大陸保險市場 3 2001 24 4 第三節大陸保險市場的發展階段 5 4 1990 72-73 6 2-1 7 2-1 12 Trans America New York Life Met Life CIGNA Allianz AXA Gerling Scadinavia Samsung 8 第一節大陸保險法規的演進過程
<4D F736F F F696E74202D ABD8B379B0F5B7D3B35DAD70BFF9BB7EBCCBBA41AED7A8D2BBA1A9FAA4CEB0F5B7D3A5D3BDD0C0B3AA60B74EA8C6B6B520C1C2A7D3A9F72E >
建造執照設計錯誤樣 態案例說明 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高雄市建築師公會 會員座談會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謝課長志昌 104 年 10 月 2 日 1 前言 - 落實行政與技術分立 建照行政改進措施 抽查作業宣導 設計錯誤樣態案例 2 落實行政與技術分立 ( 一 ) 建築法第 34 條 : 主管建築機關審查建築物工程圖樣, 應就規定項目為之, 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專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 ( 二
Special Issue 名 人 講 堂 專 題 研 究 保證金收取 合格之擔保品種類為何 非現金擔保品之折扣率 haircut 為何 CCP是否將會員所繳擔保品用於投資 其孳息是否回饋給會員 限制措施 焦 點 視 界 是否對會員之委託金額 信用 部位及風險訂定限額 會員是否必須對其客戶制定限額 洗價 mark-to-market 之時間及方法為何 結算交割 市 場 掃 描 交割週期 T+1或T+3
(Microsoft Word \270\321\304\300\250\347\245O_97\246~_.doc)
內政部營建署 97 年度 協助整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認可業務及提供公寓大廈管理法律處理意見書 案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條文解釋函令彙編 (97 年 1 月 ~97 年 12 月 ) 委託單位 : 內政部營建署 受託單位 : 中華民國物業管理經理人協會 報告日期 : 民國 97 年 1 2 月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條文解釋函令彙整說明 整說明 (97 年度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 以下簡稱本條例 ), 自民國
一 0 六年度年報 中華民國一 0 七年四月十二日刊印 查詢本年報之網址如下 : (1) 主管機關指定之公開資訊觀測站 :newmops.twse.com.tw (2) 本公司網址 :
一 0 六年度年報 中華民國一 0 七年四月十二日刊印 查詢本年報之網址如下 : (1) 主管機關指定之公開資訊觀測站 :newmops.twse.com.tw (2) 本公司網址 :www.chimeicorp.com 一 本公司發言人 代理人發言人姓名 : 公司發言人 : 姓名 : 陳世賢職稱 : 副總經理電話 :(06)2663000 電子郵件信箱 :[email protected]
Microsoft Word - 第三章 使用管理.doc
第三章使用管理第一節建築物公共安全 為建築物擅自變更使用, 其處分對象為違規使用人或違規使用建築物所有權人疑義 內政部函 74 年 2 月 9 日臺內營字第 290096 號 主旨 : 為建築物擅自變更使用, 其處分對象為違規使用人或違規使用建築物所有權人疑義乙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府 74 年 1 月 24 日北巿工建字第 60465 號函 二 按建築法第 90 條擅自變更使用之罰鍰,
導論 壹前言 不動產經紀人命題大綱 貳準備方向
目錄 導論 第一章 不動產估價基本概念... 1 第二章 估價作業程序... 45 第三章 估價方法... 63 第四章 宗地估價... 161 第五章 房地估價... 171 第六章 土地改良物估價... 187 第七章 權利估價... 193 第八章 租金估計... 205 第九章 公部門相關估價 ( 補充 )... 221 附錄 最新試題與解析... 237 導論 壹前言 不動產經紀人命題大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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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 ) .5..5 2.. 2.. 2 4 5 7 7 7 7 7 8 8 8 0 0 2 4 5 5 5 7 8 8 PC 0 安全注意事項及緊急處理方法 請務必遵守 警告 發生異常或故障時 應立即停止使用 拔 下電源插頭 恐會導致冒煙 起火 觸 電 異常或故障事例 即使接上電源開關有時也不會運轉 插拔電源線時 有時通電有時不通電 運轉中 有燒焦味或異音 本體部分變形或異常發熱 請立即連絡服務站進行檢查及修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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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檢 ( 複 ) 查 稽查業務作業要點 主講人 :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股長李俊宏 2012 臺中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 檢 ( 複 ) 查 稽查教育訓練 ( 壹 ) 防火避難設施類 一 防火區劃 : 防火區劃廣義包含構造體 ( 防火與非防火 ) 四周外牆區隔 ; 而非狹義所稱為面積區劃所作之該道分隔牆 如棟與棟間設有防火間隔以外牆自成一區劃區之防火牆面 ( 分界牆 ), 一般具有一小時 ( 至少半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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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3 4 5~6 7~8 9~10 11 12 13 14 15 16~18 16 16 17 17 18 18 18 19 19 19 20 21 22 23~26 23 24 24 25 26 27 27 27 : 110V 1 110V 110V 15A 2 3 23 24 4 ( ) 5 6 1 2 26 20 l 1 7 3 4 5 15 17 18 12 7~13 6 ~ 8 ~
第二頁 n n n n 增值稅稅率和徵收率 % 11% 17% 5% 3% 36 1
國富浩華稅務 ( 香港 ) 有限公司 Crowe Horwath Tax Services (HK) Limited Member Crowe Horwath International 第 13 期 2016 年 8 月 1 日 中國快訊 中國全面推進 營改增 改革 陳維端先生 : +852 2894 6818 : [email protected] 譚建國先生 : +852
注意事項附表1:(一般列管項目)
建造執照注意事項附表 一 一般列管註記項目 1. 基本資料註記事項 3600 首次掛號日期 : 年 月 日 ( 法令適用日期 : 年 月 日 ) 1001 建築地點 : 區 里 0710 實設空地 平方公尺 0800 依 臺北市建築物及法定空地綠化實施要點 於申領使照前完成綠化 1700 依 臺北市高層建築物設置集中式共同電視天線設備暫行指導原則 規定辦理 1800 結構專業技師 : 技師事務所,
目錄 02/ 關於本報告 03/ 05/ 06/ 環境保護 排放物的管理 資源使用的管理 環境及天然資源 07/ 07/ 07/ 08/ 08/ 09/ 僱傭及勞工常規 人才甄選 勞工準則 員工待遇及福利 發展及培訓 健康和安全 合規 10/ 10/ 11/ 營運慣例 供應鏈管理 產品責任 反貪污
(Incorporated in the Cayman Islands with limited liability) (於開曼群島註冊成立之有限公司) (Stock Code 股份代號 : 558) 2017/18 ESG REPORT 環境 社會及管治報告 目錄 02/ 關於本報告 03/ 05/ 06/ 環境保護 排放物的管理 資源使用的管理 環境及天然資源 07/ 07/ 07/ 08/ 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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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18 33 35 39 2012 04 08 32 34 37 40 2012 FCS (PE), FCIS PO Box 309, Ugland House Grand Cayman, KY1-1104 Cayman Islands 501 201203 1 28 183 17 1712 1716 www.microport.com.cn 6 2012 484,916 448,824 8.0%
第三篇 第 10 章 - 管理者登入第 11 章 - 更改網路商店 Logo 第 12 章 - 系統設定第 13 章 - 商品上架第 14 章 - 付款方式設定第 15 章 - 出貨方式設定第 16 章 - 特價商品 oscommerce 103
第三篇 第 10 章 - 管理者登入第 11 章 - 更改網路商店 Logo 第 12 章 - 系統設定第 13 章 - 商品上架第 14 章 - 付款方式設定第 15 章 - 出貨方式設定第 16 章 - 特價商品 103 電子商務網站經營與管理 10-11 - Logo 12-13 - 14-15 - 16 - 一 情境描述 - 店主的心聲 1. 2. / 104 3. 第三篇網路商店新店開幕
立法會職權 組成 ( ) 60 2
第一章政制和行政 行政長官 行政會議 1 31 15 16 45 立法會職權 組成 ( ) 60 2 30 30 ( ) 70 35 35 立法會會議 ( ) 38 181 841 479 33 19 131 126 財務委員會 49 ( ) 73 15 20 3 24 58 內務委員會 34 政府帳目委員會 18 ( ) 4 議事規則委員會 12 議員個人利益監察委員會 法案委員會 12 12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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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National Taiwan Normal University 2011 春季班赴外交換生手冊 Outbound Exchange Student Handbook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國際事務處 Office of International Affairs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國際事務處 Office of International Affairs Tel:+886-2-7734-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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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Excel Excel - v - 財務管理與投資分析 -Excel 建模活用範例集 5 相關 平衡 敏感 - vi - 前言 模擬 If-Then 規劃 ERP BI - vii - 財務管理與投資分析 -Excel 建模活用範例集 ERP + BI + ERP BI Excel 88 Excel 1. Excel Excel 2. Excel 3. Excel - viii - 前言 1.
商品設計系專業證照列表 系務會議通過 系所代碼 雲科大證照代碼 證照名稱國內 / 國外級數 / 分數證照類別發照單位 本校認列獎勵之級別 Adobe Certified Associate Visual Communication using Adobe P
商品設計系專業證照列表 1071203 系務會議通過 系所代碼 雲科大證照代碼 證照名稱國內 / 國外級數 / 分數證照類別發照單位 本校認列獎勵之級別 31 500312466 Adobe Certified Associate Visual Communication using Adobe Photoshop 31 50038223 Adobe Certified Associate in Visual
附件、大表演廳技術圖面 拷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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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EM GEM GEM GEMGEM GEM GEMGEM 3 4 5 8 9 11 19 35 46 55 58 59 61 63 65 129 130 曉 曉 Conyers Corporate Services (Bermuda) Limited Clarendon House 2 Church Street Hamilton HM 11 Bermuda 183 22 Clarendon House
INTERIM I REPORT R POLYTEC ASSET HOLDINGS LIMITED (Incorporated in the Cayman Islands with limited liability) (Stock Code: 208) ( ) ( : 208)
INTERIM I REPORT R POLYTEC ASSET HOLDINGS LIMITED (Incorporated in the Cayman Islands with limited liability) (Stock Code: 208) () ( : 208) 保利達資產控股有限公司 保利達資產控股有限公司 股份代號 208 現時其核心業務集中於澳 門地產 集團於二零零四年開始投資於澳門之地產市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