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7 承租高鐵各車站商業空間之商業空間之商店, 申辦室內裝修審查規定 有關國軍左營醫院為免建築執照之建築物, 進行室內裝修時, 是否應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請領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及許可證 室內裝修申請相關事宜 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 p 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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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編號摘要施行日期 1. 審查機構 審查人員 p1 1-1 領有 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或裝置檢修暫行執業證書 者仍可繼續 執行業務 1-2 消防設備師團體非屬得授權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機構之專業技術團體 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所稱 相關專業技術團體, 應具備下列 3 項條件 尚無查核室內裝修圖說並簽章負責之審查人員, 與工程完竣後竣工查驗合格簽證之審查人員應為同一人及非經拋棄不得擅自更換之規定 室裝從業者資格 p2 2-1 有關綜合營造業從事室裝施工業務, 專任工程人員應具備何種資格 按領有工地主任執業證者, 若為營造業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領有建築工程管理甲級技術士證或建築工程管理乙級技術士證者, 自得依上開辦 法規定參加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管理之訓練取得專業施工技術人員登記證 2-3 綜合營造業承攬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施工, 無須辨理室內裝修業登記 非屬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其室內裝修從業者之資格 室內裝修從業者需依規定向本部申請許可, 並領得本部核發之室內裝修登記證, 其公司營業項目內應載有編號 E 室內裝修業項目 室內裝修專任技術人員, 其勞 健保之投保單位應為所受聘之廠商 營造廠無須設置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 即得承攬室內裝修業務 未規定室內裝修部分併同變更使用執照辦理之建築師與室內裝修業者應為同一人 室內裝修案於圖說審查期間得變更設計人 ; 圖說審查已核准且辦理竣工查驗, 既已依核准圖說施工完竣, 無需更換設計人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並無限制執行業務區域之限制 室內裝修如涉及建築或土木結構體施工, 應由營造業或土木包工業承攬承攬室內裝修工程規劃業者參加其所設計之工程競標, 尚無相關規定 特種建築物 p6 3-1 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路權範圍內之特種建築物辦理液壓升降機汰舊 換新為無機房升降機, 請依 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路權範圍內建築物管 理要點 管制辦理 3-2 南港展覽館應由該特種建築物之使用單位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貴 部 ) 依上開原則第 8 點規定辦理, 並依同原則第 7 點及第 9 點規定辦理 開工及竣工備查 3-3 修正 內政部審議行政院交議特種建築物申請案處理原則 增列直轄市政府得審查特種建築物變更內容 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路權範圍內之特種建築物, 應依 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路權範圍內建築物管理要點 管制辦理 特種建築物者許可後之如有變更行為, 應依 內政部審議行政院交議特種建築物申請案處理原則 第 8 點辦理 內政部審議行政院交議特種建築物申請案處理原則

2 3-7 承租高鐵各車站商業空間之商業空間之商店, 申辦室內裝修審查規定 有關國軍左營醫院為免建築執照之建築物, 進行室內裝修時, 是否應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請領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及許可證 室內裝修申請相關事宜 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 p 簡易及二階段裝修未能於施工期限內完工, 請公會依準則第 8 條規定逕予受理, 統一辦理展期 6 個月, 以 1 次為限, 並重新登錄核給施工許可證 樓地板屬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屬建築法第 8 條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 造, 應無是否位於專有部分而有所區別, 亦屬條例第 7 條第 3 款規定適 用範圍 其拆除 重大修繕或改良等, 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4-3 有關修刪部分土地登記謄本種類格式 區分所有權人將其所有權以信託方式登記於受託人, 受託人是否得指派該委託人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條例無明文規定 坐落相鄰兩宗建築基地之建築物, 擬變更相鄰處之外牆合併為 1 戶使用 時, 如無涉兩宗建築基地應否合併及各執照原核定建蔽率 容積率等檢 討者, 得以分案申請, 同時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方式為之 4-6 經認許外國公司在臺設立之臺灣分公司係屬本公司之分支機構, 並非法 人, 不得為物權之登記主體且不能為權利義務主體, 即不具有行政程序法前開條文所稱當事人之能力, 自不得以該臺灣分公司及臺灣分公司之 經理人為室內裝修許可案之申請人 4-7 簡易室裝案件, 自即日起將住宅用火災警報器納入檢討 關於信託關係之受託人已登記為所有權人, 該受託人行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權之疑義 如已取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其分戶, 似已達到與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相同之目的, 而與該條規定意旨相符 建築物為同一使用類組使用項目間之更動, 無涉本法第 73 條第 2 項前段 所稱 變更使用類組 情事, 自無庸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 惟該使用項目 之更動如涉有 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 防火區劃 防火避難設施 消 防設備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 或室內裝修行為, 則應分別依本辦法第 8 條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4-11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實施後之建築物, 經取得上下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其專有部分之樓板 梁之拆除, 仍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樓梯或電梯之產權如登記為專有, 惟卻係供住戶共同使用, 屬區分所有 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 其辦理變更使用時, 除應檢附建 築權利證明文件外, 並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為之 4-13 有關為數人共同持有產權之建築物申請室內裝修審核時, 仍應檢附全體所有權人之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 與民法第 820 條不宜相互援引 臺北市未領得使用執照建築物申設一定規模以下立案許可簽證項目表 2. 上開申請設立之建築物, 於立案會勘前應完成當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 ; 倘涉及建築物室內裝修行為, 亦應完成申領 建築物室內 裝修合格證明 程序 4-15 指定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集合住宅及辦公廳, 除建築物之地面層至最 上層均屬同一權利主體所有者以外, 其任一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 : 一 增設廁所或浴室 二 增設 2 間以 上之居室造成分間牆之變更 3

3 4-16 自 95 年 6 月 15 日起推動 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 制度 直通樓梯步行距離 ( 重複步行距離 ) 之檢討, 自不可經由走廊或門廳 後, 再穿越居室間接進入安全梯之規劃 2. 倘原使用執照 ( 或變更使用執照 ) 核准平面圖之防火區劃不符建造當 時法令規定者, 仍應藉由室內裝修手段檢討改善, 以維公共安全 4-18 建築物室內裝修併同變更使用執照辦理時, 其有關法令適用事宜乙案 建築物之室內裝修行為如確於室裝辦法發布前已完成, 不需申請審查許可 若與建築物使用執照原登載用途不符之使用, 屬違規使用之認定範疇, 4-20 尚不做為室內裝修准駁之依據 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所載之 建築物裝 修後用途 僅係供檢討內部裝修材料及分間牆構造之依據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申請戶數變更, 應先委託開業建築師審查, 俟領得 核准變更戶數公函 及 變更戶數備查圖說 後, 始可憑辦室內裝修審查 應具備本市審查機構 (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 審查人員資格者, 始得辦理 本市住宅及一定規模以下室內裝修簡化申辦程序之審查簽證工作, 並應 檢附參加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辦理之室內裝修審查人員結業證書影本 4-21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樓地板面積 100 m² 以下內部裝修材料及行為應申請審查許可 臺北市室內裝修管理制度配合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修正公布後之處理方式 申辦建築物室內裝修不得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辦理 內部裝修不受限制時, 與是否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無涉 公告臺北市相當規模以上 ( 申請樓層在 11 層以上或樓地板面積大於 300m²) 之建築物, 室裝審核及查驗業務委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辦理 經法院查封者, 除係禁止債務人為施工行為之假處分外, 得辦理室內裝修審查許可 各使用單元與走廊間之分界牆若拆除改為鐵捲門, 是否應申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有關固定通信業者利用建築物既有電信室內設置集線室, 如涉及室內裝修行為時, 應申請審查許可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 未涉室內裝修變更者, 仍應依建築法第 74 條第 3 款規定, 檢附建築物室內裝修及設備圖說 監察院建築物如非歸責於申請人, 致無法取得使用執照, 同意以合法房屋證明替代使用執照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 遭禁止處分登記者, 若未涉該建築物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 得辦理用途變更 室內裝修 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 其室內裝修圖說部分, 應依上開簽證表備註規定, 由開業建築師簽證負責, 免再審查 裝修面積得採建物謄本面積 外牆中心線或替代柱中心線水平投影面積 公寓大廈建築物一樓外牆鐵捲門, 加設玻璃門窗, 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規定之變更外牆面行為, 免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所謂 梯廳, 係指各樓層昇降機口與樓梯梯級終端相互間或昇降機口 樓梯梯級終端至專有部分或至避難層共同出入口間, 供共同使用之等候 通行空間, 且任一方向之淨尺寸大於 2 公尺部分

4 5. 建築物使用類組認定 p 幼兒園 幼兒園兼辦國民小學課後照顧服務場所, 供其使用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 200 m² 者, 屬第 117 條第 4 款所定特定建築物適用範圍 非收住式機構, 其僅提供外展性居家護理服務 之居家護理機構, 其 機構登記設立之場所如僅供商談 接洽或處理一般事務時, 應歸屬 G-2 類組 ; 至於居家護理機構 設有居家護理服務部門之護理機構或醫療機 構, 其機構內如設有提供短期收住服務之場所, 該場所應歸屬 H-1 類組 5-3 心理治療所 心理諮商所 應歸屬本辦法所定 G3 使用組別 都市計畫地區內申請變更為工業 倉儲 (C) 類建築物時, 其變更用途類同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第 18 條所定 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 容許使用項目規定 ; 非都市土地其建築物變更用途合於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 6 條第 3 項附表 1 所定 無公害性小型工業設施 容許使用項目規定者, 屬本辦法所稱 C-2 使用類組 依 保安處分執刑法 醫療機構設置標準 等規定設置供 強制治療處所 ( 醫院 ) 使用之建築物, 其建築物之使用分類應歸屬於 F-4 類組 有關臺北市 按摩場所 建築物用途類組認定事宜 依行政院衛生署訂頒 民俗調理之管理規定事項 傳統整復推拿人員執業管理要點 等規定從事傳統整復推拿服務之場所, 若未將場所加以 區隔且非包廂式者, 該場所應歸屬於 G3 使用類組 5-8 觀光 ( 視聽 ) 按摩場所, 如有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情事者, 其建築物之使用性質與加以區隔或包廂式觀光 ( 視聽 ) 理髮 ( 理容 ) 場所類似, 應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依動物保護法規定設置之 動物收容處所, 其樓地板面積在 1000 m² 以上者, 應歸屬 F-1 類組 ; 樓地板面積未達 1000 m², 歸屬 G-3 類組 老人福利法規定社區式日間照顧服務 家庭托顧服務, 其使用類組認定 有關設置 25 床血液透析床之內科專科診所, 其使用類組屬 G-3 類組 免變 室內裝修及戶數變更執行疑義 會議紀錄 p 研商 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變更及室內裝修 戶數變更等相關執行 疑義 會議紀錄 ( ) 專有部分至直通樓梯或安全梯之檢討逃生避難必經路徑, 應依 92 條檢討走廊寬度 既有及原有地坪墊高均要回歸使用執照竣工圖說檢討 直通樓梯或非直通樓梯室內梯之認定 6-2 研商 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變更及室內裝修 戶數變更等相關執行疑義 會議紀錄 ( ) 變更或室內裝修涉及新違建者, 均應於竣工查驗前拆除完竣 倘戶數變更前後, 均無涉及主要構造 防火區劃 防火避難設施及分戶牆變更者, 圖審及竣工得檢附現況相片併案辦理 非使用執照室內範圍且具產權登記者, 具特殊性需設置廁所 廚房等, 得檢具理由循行政程序簽報同意 6-3 研商 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變更及室內裝修 戶數變更等相關執行疑義 會議紀錄 ( ) 設置於走廊之防火門仍應往避難方向開啟, 以維公共安全

5 防火門淨寬度依照 92 條走廊寬度 ( 會議紀錄 ) 依建造當時法規免設置區劃燃氣設備空間之高層建築物, 嗣後有燃氣設備空間變更 ( 位置範圍 構造等 ) 行為, 始需檢討第 243 條第 2 項之規定 戶數變更報備案件, 因故未施工完成, 亦未完成戶數變更程序, 如按原核准戶數變更圖說申辦室內裝修許可, 自得續行辦理戶數變更相關事宜 本市公有建築物申辦室內裝修案件, 其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得不拘格式, 檢具下列文件之一替代 : 一 管理機關 ( 即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管理者 ) 出具之公文 二 使用機關出具之公文 委辦契約書或租賃契約等文件替代, 內容敘明使用機關與建物管理機關之關係及同意申請人於該址申辦室內裝修之意思表示 本市圓山飯店 ( 領有 59 建 ( 中山 )( 圓 ) 字第 010 號建造執照及 63 使字第 1198 號使用執照 ), 按建造時建築技術規則 (34 年 2 月 26 日公布 ) 尚無防火區劃及步行距離規定, 且無涉及建築物變更使用, 建議採下列方式辦理室內裝修申請 : 一 現況直通樓梯已改善為安全梯部分, 檢具改善時之文件佐證敘明二 本件單層樓地板面積大於 1500 m², 建議比照第 99 條之 1 規定予以區劃, 以提供避難弱者於當層就地避難, 於避難區等待救援三 直通樓梯步行距離於建造時法令無規範檢討基準者, 申請室內裝修審查時得按原建築執照核准設計內容檢討, 但以不降低原設計之檢討值為原則 6-4 研商 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變更及室內裝修 戶數變更等相關執行疑義 會議紀錄 ( ) 辦理戶數變更申請案件, 申請範圍為相鄰之二戶 ( 皆含一層 二層 ), 擬調整產權範圍為一層一戶, 戶數無增減仍維持二戶, 屬未增加戶數總數者, 僅為申請各戶間之產權範圍調整, 無前開條例第 11 條第 2 款之適用, 免經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 新建建築物如併同辦理室內裝修者, 其室內裝修部分應於原使用執照竣工圖說標示裝修範圍及裝修材料並於使用執照卷內加註 類此使用執照併同室內裝修部分, 得按原核定之室內裝修項目及範圍檢討適用局部更動公文核備程序 如使用執照無註記者, 自不得適用 倘原核准使用執照之竣工圖說與執照卷內之其他文件內容不符涉主要結構之變更, 由開業建築師本於專業經驗及論理法則檢討, 併卷說明檢討簽證負責後, 審查機構再據以審查 6-5 研商 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變更及室內裝修 戶數變更等相關執行疑義 會議紀錄 ( ) 辦理室內裝修申請案件, 原核准步行距離檢討穿越陽台者, 如陽台現況屬既存違建範圍, 仍應依本市建築物室內裝修案件涉及違建部分處理原則檢討辦理 至若該陽台外推違建範圍係屬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之一部者, 應拆除回復至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7 條之規定 本市工業廠房供住宅使用及防空避難室之室內裝修申請案, 除按實際用途檢討外, 裝修材料與分間牆構造標準, 按原核准用途從嚴審查 建築物領得使用執照後申請室內裝修審查, 倘個案確實合於原核准用途之使用, 且其隔間規劃確屬空間機能之合理安排, 並非屬平面設計類似集合住宅者, 得個案報請本局核准後憑向審查機構申請室裝審查許可

6 拆除昇降階梯增設室內梯或樓地板補平之變更 : 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但符合本市一定規模以下免辦變使辦法第 4 條規定者, 不在此限 ; 拆除室內梯新增昇降階梯 : 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結構變更 戶數變更及立案等人民申請案件, 建議於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 2 個月內, 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 6-6 研商 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變更及室內裝修 戶數變更等相關執行疑義 會議紀錄 ( ) 屬增加 2 間以上廁所 浴室者, 應另案辦理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並依該函相關規定檢討, 不得循局部更動公文核備方式辦理 補充廁所 浴室之間數認定基準 修正 ( 四 ) 內容為 : 分間牆變更( 牆體增加 減少或牆面材質變更或開口者 ), 惟涉及牆體增加或減少者, 應分別計算牆體增加及減少之面積 ; 申請範圍同時適用二款以上面積範圍認定情形者, 得擇一較優者檢討 社托機構立案等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室裝案件, 嗣後申請室內裝修局部更動公文核備涉及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教室面積更動者, 因容留或招生人數非屬建築管理行政准駁之要件, 請逕於申請圖說加註變更後之教室面積, 並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權責逕處 變更使用執照 ( 許可 ) 案件如屬 業已失其效力者, 自應重新辦理 為免管理機制重複, 原本局 北市都建字第 號函有關集合住宅之公寓大廈增設廁所 浴室或 2 間 ( 含 ) 以上居室, 造成分間牆變更者之相關規定, 應予停止適用 6-7 研商 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變更及室內裝修 戶數變更等相關執行疑義 會議紀錄 ( ) 辦理分戶案件, 分戶牆延伸至陽台屬既存違建且原核准外牆已拆除者, 其外牆應回復原狀, 如原核准陽台為數跨距或非延續性應如何辦理? 辦理室內裝修, 申請範圍之上層樓板挑空部分已由違建樓版補平, 影響防火區劃檢討乙案, 若經設計建築師簽證達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由所有權人切結並於圖說上標註 : 本案違建樓版, 業經設計建築師簽證達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如嗣後依法拆除時即回復原有防火區劃並另案辦理室內裝修許可, 並列入產權移轉交代 得循室內裝修程序辦理, 並請審查機構納入審查註記事項 分戶案之室內裝修申請書表內實際用途應與原分戶用途一致 ( 分戶不涉及用途更動原則 ), 惟若經開業建築師簽證檢討裝修後實際用途符合土管相關規定, 於分戶前後之用途皆符合都市計畫法令及 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 且屬免備查用途類組者, 基於簡政便民考量, 其戶數變更申請及室內裝修得依實際用途填具 辦理室裝局部公文報備案件, 非屬本局函頒 綠建材材料表 適用範圍 為使審查人員得查對專有部分之產權範圍及原核准之共用部分範圍, 爰將使照竣工平面圖及建築改良物測量成果圖列入簡易室裝送審必備文件 樑柱穿孔, 倘建築師審認有結構安全疑慮, 應檢附結構鑑定報告 6-8 研商 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變更及室內裝修 戶數變更等相關執行疑義 會議紀錄 ( )

7 安全梯無妨害或破壞防火區劃且無涉及範圍之變更, 倘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 准允併同室內裝修案件申辦 : 一 該變更之牆體構造, 其防火時效及結構安全部分應責由開業建築師檢討並簽證負責 二 建築物屬公寓大廈者, 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至於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實施前即已變更為現況者, 申請人應檢具切結書及現況照片澄清 建築物外牆或綠化設施早已變更, 其現況核與原使用執照竣工圖說或都市計畫審議計畫書圖不相符部分, 得參照 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案違建部分處理原則 辦理, 並責由申請人檢附現況照片, 並具結日後倘經主管建築機關查報, 或遇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或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或爭執時, 當無條件配合回復或改善 但 以後新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築物, 如有涉及陽台外推或外緣加窗者, 非依使用執照竣工圖說恢復原狀者, 仍不予核准 集合住宅申請戶數變更案件, 室內裝修竣工後, 申請 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時即須檢附臺電出具之屋內線檢驗符合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憑核 分戶牆變更涉及 門廳 走廊 之整併者, 該等空間不得為免計算容積樓地板面積之空間 ( 圖例 ) 建築物係數層或同層內眾多居室採用同一標準使用單元重複設計 ( 如國際觀光飯店之客房 醫院之病房 寄宿舍之寢室等 ), 類此案件得就標準使用單元併同一案申辦 ; 申請人應檢附標準使用單元配置圖 ( 標繪各使用單元所在位置 ) 使用單元室內裝修平面圖 使用單元竣工照片等相關圖說文件, 循簡化申辦程序辦理 本局建管處列入抽查加強管考 6-9 研商 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變更及室內裝修 戶數變更等相關執行疑義 會議紀錄 ( ) 建築物申請室內裝修 戶數變更或小型補教社托機構立案, 原核准一樓每戶 2 部以下違規使用暫不取締之停車位, 該停車位不允設置 分戶牆 ; 以後新領得建造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所設置之停車位, 應依核准圖說回復原狀 ; 未回復者, 不予核准 上開停車位如有局部樓板挑空或增設室內樓梯, 涉及主要構造之變更, 如屬 以前之變更行為應檢具結構安全證明報備, 室內樓梯於圖說上以實線標繪, 停車位應以虛線標繪 如為 以後之變更行為, 有關構造變更部分依規定函請恢復原狀並檢具結構安全證明報備 建築物免計容積之梯廳應以分間牆與其他室內空間分隔 ; 若屬商場 賣場等類似性質之建築物, 在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前提下, 且不涉及門牌增減 不變更防火區劃位置 不降低防火性能 並經消防局認定不涉及排煙區劃或免設排煙設備者, 其建築物免計容積之梯廳 ( 非屬兼作排煙室 緊急昇降機 特別安全梯或依建築技術規則僅可設置一處出入口者 ) 之分間牆得改以具防火時效及阻熱性之自動防火捲門替代 本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已委託審查機構辦理, 委託內容未排除特種建築物, 爰請本市室內裝修審查機構配合辦理 6-10 研商 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變更及室內裝修 戶數變更等相關執行疑義 會議紀錄 ( ) 走廊寬度係指連接各單元與樓梯間或昇降梯間之部分, 不包括單元內之走道 ; 但出租供不特定人使用之居室 ( 如視聽歌唱或理容業之包廂 旅

8 ( 賓 ) 館之客房 出租會議室等類似場所 ), 屬共同使用性質, 其寬度應比照 92 條走廊寬度檢討 變更使用執照併案申請室內裝修經 許可 案件, 倘事後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室內裝修竣工查驗發現原核准圖說 未標示既存違建 或有 使用執照竣工圖說未清繕致與現況不符 情事者, 應由申請人會同原設計建築師提具事證申請補正 ( 回建造科辦理 ) 外牆開口位置或尺寸之變動如係 93 年 9 月 13 日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公布施行前即已變更為現況者, 由申請人出具切結書, 並依建築技術規則檢討 ; 公布施行後始變更者, 應併案辦理外牆變更 前已施工完竣之室內裝修案件補辦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當時尚無綠建材標章得適用, 應由開業建築師或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於圖說上標明位置 面積 材質及耐燃級數並署名負責後併審, 免附綠建材相關證明 本市建築物辦理分戶或變更使用執照, 其使用用途為 H 類者, 外牆開口檢討日照 通風 採光應按現況或原使用執照核准平面圖核定內容檢討? 分戶案件, 申請範圍內仍應留設可通達乙梯之共用走廊, 走廊之構造並應檢討符合 92 條規定 若乙案僅餘單座直通樓梯之規劃, 應不予核准 6-11 研商 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變更及室內裝修 戶數變更等相關執行疑義 會議紀錄 ( ) 局部室內裝修更動公文報備之申請範圍, 得以下列各項為範圍界限 : 1. 牆體界線封圍之範圍 2. 天花板投影 3. 防煙垂壁 4. 無法適用前開條件者 ( 圖例 )( 本點已修正, 詳 ) 一定規模以下免辦變更使用及變更使用執照竣工時, 應檢附可明確辨認該分戶牆確實分隔至防火樓板之竣工照片, 未檢全者不予核准 分戶案件與小型補習班及社福機構立案可否併辦? 集合住宅或有連帶使用性質之空間申請室內裝修, 內部動線應相互連通為原則 ; 如以無開口分間牆分隔致使內部動線不連通者則視為分戶行為, 應辦理分戶牆變更 ( 圖例 ) 免計容積之梯廳應以分間牆與其他室內空間分隔, 以符共同使用梯廳之設置意旨 ; 同一使用單元內採數樘防火捲門可共用同一附設門扇 ( 圖例 ) 6-12 研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變更及室內裝修 戶數變更等相關執行疑義 會議紀錄 ( ) 簡易裝修案件, 審查人員簽署施工許可證倘無具體違失情由, 不得申請撤銷 原核准供單戶出入使用連通直通樓梯之陽台, 如作為分戶後共用出入檢討步行距離與逃生避難之動線 走廊 者, 應檢討 92 條走廊寬度及構造, 如涉及建蔽率 容積率 樓地板面積變更, 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或增建執照檢討相關法令 惟屬不涉及建蔽率 容積率 樓地板面積變更之建築物 ( 即原核准建造當時尚未實施容積管制且該陽台已計入建蔽率檢討者, 或實施容積管制已計入建蔽率 容積率者 ) 得適用 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 辦理 室內裝修竣工查驗, 如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消防安全設備不符規定, 就不合事項另開立限期改善單要求限期改善, 並持續追蹤複查直到完全改善為止, 且應落實要求管理權人依限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理

9 本市室內裝修圖說審核合格但未完成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案件, 請審查機構再次書面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 3 個月補正, 完成申領室修合格證明, 並副知室裝從業者, 逾期未補正者, 依規定駁回申請 申請室裝審查許可, 現況 已變更防火區劃範圍 ( 增設梯廳 ) 結構體開口, 昇降設備增設一停供出入使用, 與原使用執照竣工圖不符 ( 如圖例所示 ), 本案涉及公寓大廈共用部分, 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1 條 第 32 條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或 86 年 6 月 28 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實施前即已變更為現況者, 檢附切結書及現況照片, 並於圖說載明 : 增設開口為公寓大廈共用部分, 室內裝修竣工現況經檢討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 且卷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證明文件 ( 或申請人切結書及現況照片 ), 爾後該公寓大廈利害關係人如有異議, 願無條件依使用執照核准圖說恢復原狀 ( 圖例 ) 6-13 研商 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變更及室內裝修 戶數變更等相關執行疑義 會議紀錄 ( ) 公寓大廈建築物 共用部分 ( 如管道間 機電空間 梯廳作他用 ) 申請室內裝修許可, 室裝圖說應以斜線標示範圍, 共用部分佔用涉及新增門扇及分間牆部分以重虛線表示, 原核准拆除部分以輕虛線標繪 ( 詳圖例 ), 並標註 : 斜線部分為公寓大廈共用部分, 室內裝修竣工現況 ( 含防火門窗 ) 經檢討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 且卷附申請人切結書, 爾後該公寓大廈利害關係人如有異議, 願無條件依使用執照核准圖說恢復原狀 6-14 研商 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變更及室內裝修 戶數變更等相關執行疑義 會議紀錄 ( ) 簡易裝修案件, 現場施工完竣後申請補辦手續, 其室內裝修從業者倘非內政部許可登記有案之合格業者, 可經審查人員審查簽證符合後, 先予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惟都發局得依建築法有關規定察查違規人另行裁處 類此案件審查人員應於申請書載明該案件實際從事室內裝修設計 施工之公司組織 負責人及其相關登記證明文件 ( 如公司登記證及統一編號 ), 如非屬公司組織則載明實際從事室內裝修設計 施工行為人之身分資料 ( 如身分證字號 戶籍地址等 ) 及檢附相關文件 ( 如承攬契約影本 ) 佐參 申請室內裝修審查案件, 倘申請範圍分屬兩張 ( 或多張 ) 使用執照,, 其室內裝修審查應同時申請, 惟仍需分案檢討簽證辦理 6-15 研商 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變更 室內裝修 戶數變更等相關執行疑義 會議紀錄 ( ) 同一幢公寓大廈建築物內數戶共同申請一間新籌設或申請相鄰建築物 增班之補習班使用, 非要先行合併戶數始得申請 惟其專有部分範圍應 均可互為直接連通, 各戶之間不得僅藉由共同走廊聯繫而無內部動線連通 走廊寬度 d 應符合第 92 條規定 ; 辦公區 以虛線表示範圍, 面積應達 m² 以上, 最小寬 深度不得小於 1.5m; 辦公室 ( 區 ) 使用範圍不得計入教室面積 緊急用昇降機之排煙室變更 ( 如增設開口 ), 室裝不予核准 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變更 室內裝修 戶數變更案件, 倘建築師簽證之結構安全證明文件遭利害關係人提起結構安全異議處理原則 6-16 研商 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變更 室內裝修 戶數變更等相關執行

10 疑義 會議紀錄 ( ) 已領有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 B2 類組建築物, 后因商業需要調整或更換店家, 其連續式店舖 ( 類似專櫃 ) 室內裝修者, 得按下列方式申辦審查許可 免辦建築執照或無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築物且查無建築核准圖說者, 申請室內裝修審查, 建築圖說得依現況繪製 ( 如有產權登記者, 應參採地政機關之建物測量成果圖 ), 由開業建築師簽證負責後, 審查機構再據以審查 95 年 1 月 1 日以後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築物申請室內裝修審查, 如裝修前現況涉有陽台加設窗戶, 類此建築物申請室裝修審查, 陽台違建部分應予查報拆除, 其室內裝修圖說應以斜線標示陽台違建範圍, 並加註 本案為 95 年 1 月 1 日後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築物, 其陽台加設窗戶未經申請擅自增建即屬違建, 應予查報拆除, 另案移送違章查報隊依法查報拆除, 不得標示 本府工務局 北市工建字第 號及 北市工建字第 號函暫免併案拆除 有關建築物現況部分空間違規使用 ( 如管道間 機電空間 停車位作他用 ) 申請室內裝修許可, 其審查執行方式 1. 走廊設置門扇應符合下列規定, 始得設置 ( 提案四圖例 ) ( 一 ) 門扇材質應為不燃材料 ( 二 ) 門扇應往避難方向開啟 ( 三 ) 不得設置門檻 ( 四 ) 應設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標 ( 五 ) 門扇淨寬度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2 條走廊寬度 直通樓梯步行距離檢討, 不可經由共同走廊或門廳或共用性質空間後, 再穿越居室進入安全梯之規劃 依建築法第 98 條或第 99 條得不適用建築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免辦建築執照或無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築物且查無建築核准圖說者, 申請室內裝修審查, 建築圖說得依現況繪製 ( 如有產權登記者, 應參採地政機關之建物測量成果圖 ), 由開業建築師簽證負責後, 審查機構再據以審查 自 98 年 2 月 7 日起, 若以丙等綜合營造業擔任室裝施工業者, 應檢附工程承攬手冊影本, 查核是否符合營造業法第 7 條聘任專任工程人員 ( 工地主任不得擔任 ) 或委託建築師或技師逐案按各類科技師之執業範圍核實執行綜理施工管理 倘立案會勘前經開業建築師簽認立案申請核准使用類組 圖說與室內裝修竣工圖說一致及兩案申請適用法令基準無變動之前提下, 得於立案申辦程序尚未核准前, 同時或先行申辦室內裝修審查 常時關閉式防火門應依規定標示文字, 並拍攝照片檢附於竣工照片 6-17 研商 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變更 室內裝修 戶數變更等相關執行疑義 會議紀錄 ( ) 除排煙室 安全梯間或依同編 79 條之 1 規定用途使用並設置 1500 m² ( 如備有效自動滅火設備者 3000 m²) 以上防火區劃之防火門, 應往避難方向開啟, 其他防火門之門扇開啟方向得免予限制 集會堂 電影院 體育館等同時兼具及大量不特定人員空間防火門, 應明定朝避難方向開啟 ; 供少數人使用或僅供熟悉該空間之特定人員使用之防火門, 可無需限制其開啟方向 ~~ 營署 函 設置於走廊之防火門仍應往避難方向開啟 ~~ 會議紀錄 11

11 為維護公共安全, 於中央明定走廊避難時最小寬度限制前, 防火門門扇開啟後之走廊可供逃生淨寬度應比照 92 條走廊設置寬度, 以為妥適 6-18 研商 建築物變更使用竣工查驗 一定規模以下免辦變更 室內裝修 戶數變更等相關執行疑義 會議紀錄 ( ) 如係施工黏貼所謂 薄材 部分, 具有非板材狀 ( 即可成捲狀 ) 之特性可相當壁布 壁紙者 ( 如薄皮 膜或防護軟墊等 ), 非屬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查驗範圍 建築物戶數變更案件有關分戶牆與外牆交接處構造之審查標準 ( 圖例 ) 室裝如經審查機構竣工查驗核可或完成消防設備竣工審查后, 如因故延遲逾 6 個月以上 始向本局申領取室內裝修合格證者, 其室內裝修現況應由審查機構重新確認與審查核准圖相符後, 本局始得核發合格證 工業廠房違規供住宅使用之室內裝修申辦審查, 仍應以原核准工廠用途為簽證檢討基準, 俾利日後配合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建築物附設防空避難室如原核准未設置浴廁空間者, 其室裝於不違反公寓大廈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 除按建築技術規則及防空避難設備管理維護執行要點規定外, 得依上開基準增設服務性浴廁空間 ; 如未符上開基準者, 應經管理機關本府警察局同意後始得設置 防火區劃 ( 防火牆及防火門窗 ) 涉及下列各款情形, 不得併室裝審核 : (1) 特別安全梯或緊急昇降機之排煙室範圍變更 ( 開口部分除外 ) (2) 變動防火區劃面積未依原核准當時法令檢討基準 ( 如增設自動滅火設施 或改採現行法令基準等 ) (3) 涉及第 162 條各款所稱之空間之範圍變更 6-19 研商 建築物變更使用竣工查驗 一定規模以下免辦變更 室內裝修 戶數變更等相關執行疑義 會議紀錄 ( ) 6-20 研商 建築物變更使用竣工查驗 一定規模以下免辦變更 室內裝修 戶數變更等相關執行疑義 會議紀錄 ( ) 凡無建築執照及地政建物產權登記之公有建築物, 如非屬 84 年以後之新增違建者, 其建物所有權部分經由用地管理機關切結為其轄管, 得比照辦理室內裝修審查並請領室內裝修合格證 研商建築物室內裝修及戶數變更相關疑義會議 紀錄:( ) 一般個案新增之 儲藏間 衣帽間 機械室 等類似空間, 仍應 比照居室空間檢討走廊寬度 步行距離及裝修材料 申請小型補習班 社托機構 安養中心 等免辦變使案件, 其暫免併 案拆除之違建面積合計值, 倘超過 100 m² 或逾合法申請面積 1/2 者, 申 請人應於核准前自行改善或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涉及梯廳或走廊等共用部分之牆壁開口更動者, 應先取得同層所有權人之同意 ; 規約另有規定並完成報備有案者, 從其規定 共用部分牆壁開口倘於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施行前早已變更為現況者, 基於法令不溯既往原則, 申請人得檢具現況照片 結構安全證明及現今所有權人切結書替代之 分戶後不得共用 露臺 凡維持建築物機能所必要之空間或聯繫內部空間之動線, 均不得設置於違建範圍內 6-21 研商建築物室內裝修及戶數變更相關疑義會議 紀錄:( )

12 前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興建完成或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築物, 原核准圖說 昇降機間 未設防火區劃者, 基於法令不溯既往及鼓勵申請室裝立場, 類此案件准免依第 79 條之 2 檢討改善 既存違建不因申請用途變更或室裝而得以合法化, 因其本體不具合法性, 故既存違建範圍內不得設置維持建築物用途機能之必要空間 申請變使 室裝或戶數變更案件, 其室內居室空間 ( 不含住宅 集合住宅 ) 若與既存違建連通, 參照本局 北市工建字第 號函示辦理, 該居室面積應達 4 m² 以上, 最小寬度 深度不得小於 1.5m 分戶案件, 分戶牆如有開口, 應設置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且申請人應切結爾後倘因產權移轉, 應將該開口以具有 1 小時防火時效之構造予以封閉, 或於產權移轉時列入交代, 以減免使用管理糾紛 為避免大規模建築物以 化整為零 方式規避室內裝修審核查驗,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分戶案件, 其室內裝修申請面積, 當以原分戶前面積合計檢討, 建築物位於 10 層以下樓層, 分戶申請面積在 300 m² 以上者, 或位於 11 層以上樓層, 分戶申請面積在 100 m² 以上者, 室內裝修應向審查機構申請審核查驗 連通直通樓梯之 共用陽台, 其實際功能類似學校教室之室外走廊, 除應依第 92 條檢討走廊之寬度及構造外, 尚涉及建蔽率及容積率之變更, 應依法申請建築執照 另基於保護民眾隱私權及社會治安考量, 建築物申請分戶, 分戶後不得有二戶共用同一陽台之規劃 若擬將分戶牆延伸至陽台, 應不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8 條規定且經開業建築師或土木 結構技師檢討簽證其結構安全無虞 農舍不得辦理分戶 戶數變更若涉及兩種以上跨類 ( 組 ) 用途之整併, 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是以, 分戶及其室內裝修圖說應與原核准用途一致 室內裝修既係 併同 變更使用執照申辦, 兩者 申請人 當有一致性 惟 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 之 注意事項附表 倘經備註 : 室內裝修另由建築物使用人 向審查機構申請竣工查驗 者, 自得依該備註事項辦理 6-22 召開 研商建築物室內裝修及戶數變更相關事宜會議 紀錄 ( ) 法拍屋 之建築物具有獨立出入動線者, 承買人得檢具法院拍賣之相關佐證資料, 單層範圍申請戶數變更 但分戶後用途不得涉及用途變更 受託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或戶數變更案件, 遇有應設置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之場所, 均請主動告知業主妥為設置 寄宿舍 各戶均應具備獨立機能, 始得申請分戶 ( 圖例 ) 地面層與地下層防空避難室連通之 室內樓梯, 應以具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與防火門區劃之 ; 非常出口不得因平台既存違建予以封閉 ( 圖例 ) 防火間隔不得做為分戶後之出入口 防空避難室 或 防空避難室兼店舖 之建築物之主要用途仍為防空避難室, 不得單獨申請分戶 住宅申請分戶, 同意就既存違建之外觀現況檢討, 並檢附現況照片附卷備查 但 以後產生之新違建, 申請戶數變更均應於核准前自行協調拆除完竣 ; 無法拆除則暫緩核准 樓高 6 層以上之集合住宅申請分戶, 戶數變更圖說經主管建築機關核

13 准後, 須俟領得 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始得憑向戶政單位申請門牌增編 事宜, 除應施作 分戶牆 外, 尚應具備廚房與廁所之空間機能 6-24 修正 臺北市領得使用執照建築物變更戶數申辦原則一覽表 建築物領得使用執照後申請增編門牌變更戶數, 倘涉及室內裝修行為, 是否需辦理室內裝修審查乙案 臺北市建照工程室內裝修併同使用執照申請許可案件處理原則修正案 居室 ( 不含住宅 集合住宅 ) 之最小規模 p 本市建照申請案中有關 居室 ( 不含住宅 集合住宅 ) 之規模, 面積應達 4m² 以上, 最小寬度 深度不得小於 1.5m 室內裝修涉及用電設備 天然氣管線變更 工業區廠辦規定 p 室裝案件涉及 天然氣管線變更及用電設備, 案件簽署應先本於專業詳實審理, 倘有爭議, 宜參照以下具體原則辦理 研商本市室內裝修案件涉及 用電設備及天然氣管線變更 與 工業區廠辦 執行疑義 臺北市政府處理工業區內平面設計類似集合住宅原則 臺北市政府處理工業區內平面設計類似集合住宅原則保證金返還作業程序 食品工廠, 得不受第 271 條規定, 作業廠房單層樓地板面積 150 m² 以下之範圍內, 不得有固定隔間區劃隔離 之限制 藥物製造工廠, 得不受第 271 條規定, 作業廠房單層樓地板面積 150 m² 以下之範圍內, 不得有固定隔間區劃隔離 之限制 依 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 設置, 建築物使 用類組 I 類 危險物品類 之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 非屬 C 類組 工廠建築物, 免受不得小於 150 平方公尺之規定限制 8-8 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均應分層檢討不得小於 150 m², 面積超過 150 m² 部分, 始得予適當隔間 作業廠房之隔間區劃, 係以是否為固定隔間而認定, 非以隔間材質判斷 工廠類建築物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及工廠類建築物基本設施及設備標準設置直通樓梯及安全梯, 尚無應另於廠內設置樓梯之規定 室內裝修涉及增設 2 間 ( 含 ) 以上廁所 浴室規定 p 本市集合住宅公寓大廈建築物室內裝修涉及增加 2 間以上浴室 廁所加強管理措施說明 屬增加 2 間以上廁所 浴室者類此情形, 應另案辦理室內裝修審查許 可並依該函相關規定檢討, 不得循局部更動公文核備方式辦理 補充廁所 浴室之間數認定基準 9-2 檢送本局修訂本市適用室裝辦法第 33 條規定之相關簽證表格 1 份 : 1. 為加強室內裝修之建築物結構安全管理, 集合住宅之公寓大廈室內裝 修案件涉及增設 2 間 ( 含 ) 以上廁所 浴室者, 其結構安全應由開業 建築師或結構 土木技師簽證並檢附結構載重檢討報告, 如檢討結果認有增加載重者, 則應再進行結構分析並檢附結構計算書, 以確保結構安全 屬逕自委託審查人員辦理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者, 竣工後應檢附 本市室內裝修審查機構核發之審查人員派任證書影本 併同相關申請文件送交審查機構轉送本局建築管理處申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9-3 增設兩間( 含 ) 以上浴室 廁所 之認定及相關執行補充事項 研商台北市一定規模以上建築物室裝案件結構簽證事宜 會議紀錄

14 9-5 室內裝修涉及增設 2 間 ( 含 ) 以上廁所 浴室, 造成分間牆變更者 : 應檢附直下層所有權人同意書 ( 同意書格式, 如附件一 ); 若屬同一所 有權者, 應出具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 但裝修案址位於一樓, 且其直下 層非供住宅使用者, 得不受此限 竣工查驗審查時, 應檢附 台灣電力公司屋內線檢驗符合規定 相關 證明文件 應檢討日照 採光 通風及防音, 並於竣工查驗簽證表簽證負責 原核准陽台範圍內不得設置廁所 浴室使用 倘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禁止住戶增設廁 所 浴室等套房隔間者, 即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9-6 辦公類 (G1 G2 類組 ) 建築物凡有增設廁所 浴室或 2 間以上居室造 成分間牆變更者, 除按現行室內裝修規定審查外, 本局將依下列規定辦 理 9-7 屬集合住宅之公寓大廈凡有增設廁所 浴室或 2 間 ( 含 ) 以上居室, 造成分間牆變更者, 除按現行室內裝修規定審查外, 另依下列規定辦理 會議決議, 號函停止適用 指定增設廁所或浴室 增設 2 間以上之居室造成分間牆之變更, 應申請 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 (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集合住宅及辦公廳, 除建築物之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權利主體所有者外 ) 10. 應申請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規定 p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性能設計或防火避難綜合檢討涉及室內裝修審查作業原則 ( 待市政府審定 ) 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申請認可要點 防火避難綜合檢討報告書申請認可要點 有關高層建築物申請建築執照, 其設置燃氣設備空間之法令適用 座直通樓梯中一座通達各樓層, 另一座僅通達樓中樓之底層, 應依總則編第 3 條規定, 檢具申請書圖申請認可, 免適用該條規定 有關認可通過之建築案件申請室內裝修審查, 同意由地方主管機關查核 申請內容如符合原認定性能設計計畫書及評定內容者, 逕予審查 防火避難性能設計 防火避難綜合檢討審查注意事項 ( 參閱 講義 ) 10-7 高度達 25 層或 90m 以上之高層建築物 縱其他用途部分與 H-2 部分之區劃符合第 89 條視為他棟之情形, 仍應檢討性能設計 總則編第 3 條之 4 第 1 項, 對象已限縮在無其他使用類組之建築物, 縱其他用途部分與 H-2 部分之區劃符合第 89 條視為他棟之情形亦同 旅館或觀光旅館用途使用之高層建築物因機能所需設置燃氣鍋爐, 應檢討性能設計 暫不同意以性能設計計畫書申請免適用重複距離之規定 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3 條規定應檢討 設置 2 座直通樓梯之限制 者, 擬不適用該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者, 應檢討性能設計 防火避難綜合檢討報告書申請認可要點 第 4 點有關避難人數之計算, 依照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9 條第 5 款規定方式計算 建築物地下層如以地下通道直接連接基地外之地下公共運輸系統並作商 場用途使用者, 應適用總則編前揭規定第 1 項第 3 款, 如以緩衝區間接 連接並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81 條第 2 項各款規定者, 則無總則編第 15

15 3 條之 4 第 1 項第 3 款之適用 建築物中庭屋頂覆蓋物採用薄膜材料, 欲排除免受不燃材料之限制, 應檢討性能設計 大型空間特殊屋頂 ( 薄膜或 sky light 等 ) 之構造, 如欲排除半小時防火時效之限制, 仍應提具性能設計計畫書送請認可 11. 建築物立面外觀變更 p 公寓大廈樑柱如外露於外牆面, 樑與柱外露深度相同時, 得於外露樑柱 之外緣範圍內, 設置不妨礙逃生之防墜設施 ; 惟樑與柱外露深度不同時, 以外露深度較淺之樑或柱外緣為界 11-2 座落於都市設計審議地區, 倘變更使用執照範疇符合 不變更立面色彩 及開口尺寸, 僅刨除表面材料後以類似材質重新施作, 且與原建築立面無風貌上之變更, 免提送都市設計審議 其餘變更使用項目請回歸該區 都市計畫及建管法令檢討 11-3 有關建築物立面外觀如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即已變更為現況者, 辦理室內裝修審查或變更使用執照如何處理乙案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 外牆面 樓頂平臺及防空避難室, 非依法令規定並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不得有變更構造 顏色 使用目的 設置廣 告物或其它類似之行為 12. 建築物外牆 p 撤銷 立華防火玻璃磚 核發之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建築新技術 新工法 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 非防火構造建築物外牆距地界線 3-6m 範圍內應設外牆 開口應設門窗 同一基地內之二幢防火構造建築物, 一側為無開口且具有 1 小時防火時效之外牆, 另一幢建築物相對之外牆及其開口, 仍應依上開第 110 條第 款及第 4 款辦理 12-4 防火構造建築物與非防火構造建築物間留設防火間隔疑義 圖例 110-(6) 僅適用於建築物正面外牆與側面地界線呈 90 度之情形 建築物部分樓層如採無外牆之設計, 該樓層距境界線未達 3 公尺部分之用途限制 騎樓 無牆壁門廊 外廊等部分, 得依圖例 110-(6) 辦理 如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外牆已符合本編第 79 條及第 97 之 3 及第 110 條規定, 即免再檢討第 79 條之 非居室與居室間未以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區劃分隔者, 依第 110 條第 2 款及第 4 款但書規定, 應與該居室合併計算外牆開口面積 經本部審核認可之建築物室內防火分間牆, 不得直接使用於建築物外牆 整體性防火間隔與現有巷道或私設通道重疊部分, 尚無限制不得作為建築物之出入口 局部更動室內裝修 p 本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局部更動公文核備辦理方式說明 申請人須為原申領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 須審查人員查核室內裝修圖說並簽章負責, 張貼審查人員簽章之 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局部更動案件審查人員簽證說明書 於施工地點明顯處後, 准予進行施工 ~

16 單項裝修面積應符合下列規定 : 1. 位於 10 層以下樓層及地下室各層者, 其面積應在 150 m2以下 2. 位於 11 層以上樓層者, 其面積應在 50 m2以下 申請範圍之面積範圍認定 : ( 一 ) 牆體界線封圍之範圍 ( 二 ) 天花板投影 ( 三 ) 防煙垂壁 ( 四 ) 無法適用前開條件者 ( 詳如附圖 ) 修正 ( 四 ) 內容為 : 分間牆變更( 牆體增加 減少或牆面材質變更或開口者 ), 惟涉及牆體增加或減少者, 應分別計算牆體增加及減少之面積 ; 申請範圍同時適用二款以上面積範圍認定情形者, 得擇一較優者檢討 ( 免檢討 綠建材材料表 ( 不得續以室內裝修局部更動公文核備方式, 將衣帽間 儲藏室等類似空間變更為廁所 浴室使用 ( 涉及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教室面積更動者, 請逕於申請圖說加註變更後之教室面積, 並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權責逕處 ( 申請竣工公文核備應檢附文件 ( 申請範圍不得跨越原室內裝修合格證核准範圍, 不得跨越二室內裝修合格證核准範圍 14. 違建部分處理原則 p 年 1 月 1 日以後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築物申請室內裝修審查, 如裝修前現況涉有陽台加設窗戶, 類此建築物申請室裝修審查, 陽台違建部分應予查報拆除, 其室內裝修圖說應以斜線標示陽台違建範圍, 並加註 本 案為 95 年 1 月 1 日後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築物, 其陽台加設窗戶未經申請擅自增建即屬違建, 應予查報拆除 ( 會議決議 ) 14-1 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涉及違建部分之處理原則 ( 本市建築物室內裝修申請案件, 其涉及違建部分之處理原則, 本局同意適用 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案違建部分之處理原則 及後續補充規定, 惟 違建部分其面積不得併入室內裝修申請面積計算 ; 另為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 違建部分之裝修材料仍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及建築管理相關規定檢討辦理 14-2 違建部份涉及屋頂避難平台違建 陽台違建及違建夾層屋處理補充規定 ( 違建夾層未向本局報備有案者, 公佈後領得使用執照者, 應一 律於竣工勘驗前自行拆除 14-3 修正有關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案違建部分之處理原則 ( 下列違建若未拆除完竣, 暫緩核准 : 1. 地面層出入口有阻礙 ( 封閉 ) 第 90 條規定出入口寬度之違建者 屋頂平台有違反同編第 99 條避難面積之違建者 3. 直通樓梯範圍內有阻礙法定樓梯寬度之違建者 14-4 ( 臺北市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違規使用拆除取締作業執行原則 ( 指定 )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範圍 p 有關農業設施集貨運銷處理室 ( 集貨及包裝場所 冷藏 ( 凍 ) 庫及儲存 場所 ) 是否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屬特定建築物範圍乙案 17

17 15-2 使用用途為托嬰中心之建築物, 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有關一張執照店鋪各戶之樓地板面積未達 500 m2, 惟其總樓地板面積 達 500 m2以上, 應列入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 15-4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 康復之家 比照寄宿舍, 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 經農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水產食品加工廠 ( 屬水產養殖運銷設施 ), 其供加工 包裝及儲存之樓地板面積合計達 500 m2以上者 消防局搭建為各項消防戰技訓練用高塔, 應屬建築法第 4 條所稱之雜項工作物 台灣中油 ( 股 ) 所屬龍潭配氣站相關建築物非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動植物防疫所擬興建建築物用途為野生動物醫療急救中心, 單幢建築 物面積 39.8 m2, 非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有關依 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 規定設立之休閒農場內餐飲設施 住宿設施等是否屬於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範疇, 是否需辦理室內裝修許 可證及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乙案 指定增設廁所或浴室 增設 2 間以上之居室造成分間牆之變更, 應申請 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 (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集合住宅及辦公廳, ( 同編號 ) 除建築物之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權利主體所有者外 ) 學校原有兩幢建築物間擬以 廊道 ( 風雨走廊 ) 連接, 得視為非供公眾 使用建築物之範圍 有關休閒農業設施興建涼亭及廁所是否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範圍 民宿使用之建築物, 非建築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工廠等類似用途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如個別申請建築執照之單幢警衛 室 管理室 車棚 浴廁 機械室 電氣室等用途時, 得視為非供公眾 使用建築物之範圍 學校警衛室得視為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 資訊休間服務場所營業面積 >150 m2者, 納為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範圍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第 2 條所稱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認定疑義 層樓以上民宿, 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 應經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 供學童使用之補習班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所稱 學童 之範圍, 應包括學齡前兒童及國小學童 台灣電力公司興建之變電所, 應非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教會之牧師宿舍為教會之附屬宿舍, 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釋示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有關工廠 使用電力 如何計算乙案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民宿經營之規模, 除有客房數之限制外, 亦有客房總樓地板面積 200 m2上限規定, 民宿係以住宅或農舍一部分提供旅客住宿之場所, 與一 般商業之旅館業不同 是民宿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17. 應以室內裝修或變更使用申請規定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樓地板以泡沫混凝土 鋼筋混凝土或水泥砂漿等材質墊高, 是否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等相關事宜乙案 變使竣工案件 免辦變使併室裝案件 有關 類似倉儲使用 場所於本市土管之組別認定及處理程序方式

18 18-2 專有部分墊高樓地板大於 100 m² 者, 得併室裝申請案辦理 ( 微風 ) 避難層用途為店舖(G-3 類組 ) 梯間,2 層用途為按摩場所 (B-1 類組 ) 之變使案件, 其 1 至 2 層樓間未區劃分隔, 屬本辦法第 6 條所示同 一使用單元變更為多種類組使用之情節, 應檢討第 90 條之 1 規定 18-4 封閉建築物內原屬同 1 使用單元之上下樓層間連通之樓梯及樓板時, 自應以該建築物原屬同 1 使用單元之上下樓層為變更使用申請範圍, 並就 區劃後之各使用單元檢討合於現行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 18-5 符合第 89 條但書規定他棟建築, 得各棟分別檢討第 96 條及第 96 條之 建築物於同一使用單元內, 申請變更為多種使用類組時, 應同時符合變使辦法附表 3 附表 4 規定檢討標準, 未強制設置分間 ( 戶 ) 牆區劃分隔 18-7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類組併案辦理外牆變更, 其開口尺寸變更未涉及內部結構及增加載重, 得僅由建築師簽證 如涉有本辦法附表三規定檢討項目以外之變更, 且為本辦法第 8 條各款所示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 應依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檢討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規定, 變更使用應依其行為時之法規辦理 直通樓梯之構造應改為室內或室外之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者, 應整座直 通樓梯改為規定構造, 非指同一座直通樓梯依樓層分段改為室內或室外 之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 ( 不得部份樓層各為室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 ) 建築物擬於區劃範圍內辦理變更使用類組, 其防火設備阻熱性檢討事宜 醫院建築物變更部分室內停車空間為機械室免檢附結構計算書 供建築物使用類組 A-1 B-1 及 B-2 組使用之樓層在 4 層以下之樓層者, 通達該樓層之直通樓梯應為安全梯, 其中至少一座, 應為戶外安全梯或 特別安全梯 建築物用途變更應設置之特別安全梯, 不得僅於變更用途樓層增設排煙設備 通達 96 條第 2 款 ( 現為第 3 款 ) 之樓層, 應包括地下層 防火塗料 臺北市政府建築物室內裝修採用防火塗料施工過程紀錄表 (E1-8) 訂定 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採用防火塗料施工過程紀錄表 及 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案件審查人員自我檢視表 各乙種 市售防火塗料證明合格塗佈面積 : (103 年講義 ) 耐燃三級 約 7.6~7.89 m2 / 加侖, 耐燃二級 約 4~5.87 m2 / 加侖 103 年講義 1 美加侖 =3.785 公升, 英加侖 =4.546 公升 20. 樓梯及平台等寬度 建築物若非屬同編第 33 條附表第 1 欄或第 2 欄列舉之用途類別範圍, 則得就其避難層以上及以下部分別依同編第 33 條附表第 3 欄規定檢討 運動類撞球場依第 33 條第 3 4 攔檢討, 兼營其他營業項目之撞球場依 33 條第 2 攔檢討 護理收容 ( 服務 ) 對象確不供兒童使用者, 得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十三條表列第一類標準審查 育幼院應依 33 條附表第 1 欄檢討 樓梯及安全梯之寬度係指淨寬度 ( 即樓梯扶手內實質可資通行之寬度 ) 防火設備 開啟方向及避難方向 管道間維修門, 非屬第 76 條所稱之防火門, 免設置自動關閉之裝置

19 21-2 來函所稱療養院 精神病院及傳染病院如屬醫療法規定之醫院者, 其病房防火門開啟方向自得依第 76 條第 1 項第 5 款但書辦理 防火門應朝屋頂避難平台方向開啟, 屋頂平台之防火門則為通往避難 層屋外方向開啟防火門設磁力鎖等管制設備, 往避難方向應免用任何形式之鎖匙即可開啟 往避難方向之他側得以鎖匙 刷卡感應等方式開啟 21-4 緊急昇降機係供消防人員執行救災工作使用, 避難路徑不需通過緊急昇降機之機間, 則該防火門之開啟方向尚無限制 限制布幕式防火捲門尺寸, 面積 32 m² 淨寬 8m 本市建築物使用執照 變更使用執照或室內裝修案件涉新設防火捲門竣工查驗執行原則, 自 起實施 防火門不得裝配無法自行關閉, 含止動裝置之有停地鉸鍊 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設置雙向 ( 朝反方向 ) 開啟防火門 ( 即 180 度開啟 ), 尚非法所不許 配合消防設置之防火門, 未必非涉避難方向 開向走廊之防火門其迴轉半徑不得與法規規定走廊寬度範圍重疊 防火門, 如係使用單一功能之平頭鎖或輔助鎖加以閉鎖測試者, 因開啟後無法自行關閉, 僅限用於管道間維修門 橫拉防火門, 因與一般防火門推拉式啟閉方向不同, 開啟時不致阻擋避難人員, 得不受第 76 條第 5 款開啟方向限制 除排煙室 安全梯間或依第 79 條規定防火區劃 ( 按每 3000 m2面積區 劃 ), 及設於集會堂 電影院 體育館等同時兼具及大量不特定人員之空 間, 防火門應往避難方向開啟外, 其他防火門之門扇開啟方向得免予限制 第 76 條第 5 款供住宅使用及宿舍寢室 旅館客房 醫院病房等用途之樓層進入安全梯之防火門, 仍應向避難方向開啟 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尚無限制單面標示或雙面標示 防火門竣工查驗檢附書件 ( 執行注意事項參考 講義 ) 橫拉防火門應符合第 76 條第 1 款至第 4 款之規定, 方得作防火門使用 除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90 條免設排煙設備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5 條樓層局部範圍變更使用, 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29 條之 1 簡化室內裝修審查許可 等有明文免除適用外, 應朝避難方向開啟 外牆開口部分之防火窗, 俟中國國家標準相關檢驗標準訂定完成且經本部認可通過案件達一定數量後, 再依其性能予以認定 有關建築用防火門之驗證登錄商品檢驗標識, 應以符合 永久固定 方式標示為原則, 不得採用貼紙式敷貼於產品本體 局部範圍變更使用時,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並應具有一小時之阻熱性 防火門得自行擇用常時開放式或常時關閉式 (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81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之防火門窗應為常時開放式除外 ) f(60a) 具有 1 小時防火時效及阻熱性 f(60/30a) 具有 1 小時防火時效但僅有 30 分鐘阻熱性 f(60b) 具有 1 小時防火時效但未具阻熱性 A: 具阻熱性 B: 不具阻熱性 20

20 21-24 倉庫如因使用上需配合輸送帶搬運物料或成品而無法區劃分隔, 得視為第 79-1 條第 2 款所稱 其他類似用途建築物 機械排煙設備可排除的煙量與其設備性能及空間大小有關, 特別安全梯兼緊急昇降機之排煙室連接露台 ( 陽台 ) 之出入口, 依前揭第 107 條第 1 款第 2 目之規定, 應設置甲種防火門 尚無 防火門應向避難方向開啟 而限制其應為常時關閉示防火門 防火捲門屬上下啟閉方式者, 尚無 應向避難方向開啟 之適用 於防火門往避難方向之他側設置可開啟防火門原有插梢的銷孔, 以兼顧避難逃生 安全及使用管理上的實際需要, 尚非法所不許 防火門停止適用解釋函令 p 走廊兩側辦公室防火門之開啟方向, 尚無明文規定 防火區劃 p 昇降機貫通學校行政辦公室 活動中心等非屬 D-3 組或 D-4 組之教室部分, 昇降機間應依第 79 條之 2 第 1 項區劃分隔 以第 85 條規定之風管貫穿各店舖之防火牆面者, 不得視為他棟建築物 有關昇降機道裝設之防火設備遮煙性檢討會議紀錄 具遮煙性能之防火設備係指防火設備應同時具有遮煙性能 室外走廊類似連接大氣之挑空區域, 排煙效果較圍閉之挑空區佳, 昇降機機道出入口於各樓層均開向室外走廊且連跨層在 3 層以下, 又總樓地 板面積 1500 m² 以下, 免區劃分隔 23-6 有關昇降機間區劃範圍之原意, 係包含昇降機道及昇降機間 昇降機機間之防火區劃如採用防火捲門為常時開放式之防火門者, 仍應附設門扇寬度在 75 公分以上, 高度在 180 公分以上之防火門 增建無障礙電梯, 如非屬上開規定第 79 條第 2 項所列挑空之情形, 仍應依同條第 1 項規定區劃分隔 得以具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阻熱性之防火鐵捲門, 作為防火區劃 五層以下供 D-3 組或 D-4 組使用之防火構造建築物, 昇降機如僅貫通教室部分, 昇降機間得免依第 79 條之 2 第 1 項區劃分隔 單棟或連棟式住宅, 如一棟內僅有一住宅單位, 並為總樓地板面積未達 1500 m² 且樓層數在 5 層以下之防火構造建築物, 昇降機間免區劃分隔 防火構造建築物內之挑空直下方樓層如樓地板面積逾 1500 m², 應依第 79 條規定每 1500 m² 區劃分隔 ; 挑空部分區劃範圍內如備有效自動滅火設備, 得免計算其有效範圍樓地板面積之 1/2; 但挑空區域因考量自動滅 火設備之有效性, 挑空部分正下方不得計入自動滅火設備之有效範圍 第 79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之停車空間係包含各類組建築物附設之停車空間 連跨樓層數在三層以下, 且樓地板面積在 1500 m² 以下之挑空 樓梯及其他類似部分 得免受 79 條之 2 第 1 項區劃規定之限制, 但無 備有效 自動滅火設備者, 得依每 3000 m² 區劃分隔 之適用 僅連接依第 79 條之 2 第 2 項挑空區劃範圍內之樓梯 電扶梯 昇降機間 垂直貫穿樓板之管道間, 得不受同條文第 1 項之限制, 但如樓梯為安全梯者, 仍應符合安全梯之構造規定 ; 但如連接至該挑空區劃範圍外之管 道間, 即應依第 7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區劃 符合補充圖例圖 89-(1) 經由陽臺以室外開口連接安全梯者, 或僅供住宅

21 使用且每層樓地板面積在 240 m² 以下並於 94 年 3 月 17 日前已領得建照執照者, 免受安全梯之樓梯間內不得設置昇降機之限制 C 類之生產線部分, 係指 C 類建築物中除同編第二百七十條第二款 廠房附屬空間 以外之作業廠房 倉庫如因使用上需配合輸送帶搬運物料或成品, 得免區劃分隔 學校建築物如經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無法區劃分隔者, 得免受每 1500 m² 以區劃分隔之限制 若全面設置有效自動滅火設備者, 得依每 3000 m² 區劃分隔 保齡球館應依規定設防火區劃 美術館應依規定設防火區劃及緊急進口 建築物分間 ( 戶 ) 牆 p 分間牆之認定, 應以固定於地板並通達天花板以上且與同窗共同分隔建 築物內部空間之牆面為準 非直通樓梯之室內樓梯僅供其內部使用, 得免受第 70 條第 2 款 ( 防火時效 ) 之限制, 但該室內樓梯應以不燃材料建造或為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 效之防火構造 另各樓層原通往直通樓梯之出入口不得因增設室內樓梯 而予封閉或擅自變更 24-2 不燃材料建造之分間牆, 各種構成材質均應為不燃材料或符合中國國家標準 CNS 6532 耐燃一級規定 餐飲業其樓地板面積在 300m² 以下, 得免區劃分隔, 但其分間牆及分界牆均應為防火構造或使用不燃材料建造 無窗戶居室 p 無窗戶居室內部裝修材料之耐燃規定 地下室居室屬無窗戶居室 內部裝修材料 p 固定於構造體且未暴露於室內之角材, 免適用第 88 條 固著於天花板 內部牆面 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 並暴露於室內之隔音或吸音泡棉, 其耐燃性能應符合第 88 條規定 特別安全梯, 自樓地板面起高度在一 二公尺以下部分之牆面 窗臺及天花板周圍押條等裝修材料仍應受限制, 不適用第 88 條附表說明三 關於納骨箱耐燃等級疑義乙案 第 88 條裝修材料之規定, 防火構造 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一體適用 茶水間 屬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8 條應受 居室或該使用部分 所列裝修材料之限制 廁所 浴室 盥洗室等非居室部分, 得不受 居室或該使用部份 所列裝修料之限制 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防火塗料, 得依檢驗合格證書或驗證登 錄證書所載耐燃等級, 分別視為第 88 條之 耐火板 ( 耐燃二級 ) 或 耐 燃材料 ( 耐燃三級 ) 26-9 有關壁紙 壁布之耐燃等級標示, 不得比照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及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等建築法規所稱之 不燃材料 耐火板或耐燃材料 有關學校舞蹈教室 體操教室等類似場所, 基於教學需要及人身安全考

22 量, 得於壁面敷設防撞海綿, 免依室內裝修材料有關規定檢討 黏貼木皮與壁紙 壁布相當, 非屬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範疇, 惟木皮與 木板有別, 凡具一定厚度得以明確丈量者, 均應視為木板 商場 百貨公司等場所之壁面甚多貨架屬家具, 非屬室內裝修管理範疇, 得免納入檢查項目檢討改善 27. 避難層出入口 p 所稱直通樓梯於避難層之出入口直接開向道路或避難用通路, 係指樓梯間於避難層開設之出入口未經由其他空間逕鄰接道路或避難用通路 走廊寬度及適用範圍等 p 開向走廊之防火門, 其迴轉半徑不得與法規規定走廊寬度範圍重疊 居室通往直通樓梯所需經過之陽臺, 因具有避難通行之功能, 該陽臺之寬度應符合同編第 92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走廊寬度之規定 走廊寬度於住宅 集合住宅係指連接各住宅單元與樓梯間或昇降機梯間之部分, 不包括住宅或集合住宅各居住單元內之走道 百貨商場內之 連續式店舖商場 開放式商場 室內通路寬度規定 條第 4 款 ( 走廊構造及裝修 ) 之規定, 係指各樓層內連接不同防火區劃至直通樓梯之走廊 條 其他建築物 欄, 原則上係以建築物內部連通樓梯 出入口, 且 供不同使用單元逃生避難之 共同走廊 為標的 惟基於公共安全考量 凡出租供不特定人士使用之居室 ( 如視聽歌唱或理容業之包廂 旅賓館 之客房 出租會議室等類似場所 ), 其連通各居室之走廊係屬共同使用性質 28-7 走廊居室樓地板面積之認定, 應扣除第 89 條第 5 款所列用途部分 觀眾席走廊規定 步行距離 避難路徑 p 高層建築物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41 條規定時, 非居室之梯廳免檢討二方向避難原則乙案 停車場內之居室檢討樓面居室之任一點至樓梯口之步行距離, 應依 93 條第 2 款第 2 目規定檢討 安全梯第一階至進入樓梯間之防火門, 無最長距離之限制 室內裝修設計不得經由走廊或門廳後, 再穿越以分間 ( 戶 ) 牆分隔之私有空間間接進入安全梯 ( 特別安全梯或緊急用昇降機之排煙室 ) 原使照 ( 變使照 ) 核准平面圖之升降機道及梯廳, 未以 1 小時防火時效 之牆壁 防火門區劃分隔者, 仍應藉室內裝修手段檢討改善 29-5 得經由緊急昇降機之機間進入室內安全梯或戶外安全梯之規定 如該防火區劃之避難路徑另設有其他出入口, 且計算步行距離時, 未以該防火捲門作為避難路徑之出入口, 則得不受第 76 條第 4 款第 3 目附設 防火門之限制 29-7 直通樓梯為特別安全梯, 如無二座以上特別安全梯共用同一排煙室之情形, 且排煙室之出入口除開向樓梯間及緊急昇降機之機道外僅設一處, 其步行距離得計算至進入排煙室之防火門 對 已失去應有之避難功能, 且極不合理, 將兩直通樓梯以交叉方式設置於一處 之剪刀梯設置方式, 應予從嚴審核, 以確保公共安全

23 29-9 步行距離係指該層居室之任一 ( 最遠 ) 點至較近直通樓梯口最大步行距離, 而非為居室之任一點至任一 ( 最遠 ) 直通樓梯口之步行距離 30. 二座樓梯 重複步距 p 非居室之梯廳等部分, 免檢討步行距離 重複步距及二方向避難原則 使用性及構造性特殊之建築物得免設置 2 座以上直通樓梯 室內安全梯 戶外安全梯 特別安全梯 p 戶外安全梯規定之 2 m² 應為單一開口淨空面積, 不得為淨空面積之累計 安全梯之樓梯間不得設置昇降機 檢討 直通樓梯改為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之限制 項目時, 如未涉有本辦法第 8 條所稱 ( 原核定安全梯間 昇降機間 ) 防火區劃範圍 構造或 設備等變更情事, 免依本規則第 79 條之 2 規定辦理 31-3 通達屋頂突出物之直通樓梯通達屋頂突出物者, 整座直通樓梯之構造應 符合同編第 96 條及第 97 條規定, 如為特別安全梯, 於屋頂突出物自室 內仍應經由陽臺或排煙室始得進入 31-4 戶外安全梯與建築物任一開口間距離, 應以戶外安全梯與建築物任一開口間之直線距離量測 安全梯為建築物垂直避難之必要路徑, 為防護避難人員之安全, 其安全等級應採高標準, 故安全梯四周之牆壁不得以防火捲門替代 安全梯梯間內, 再予設置之門, 仍應為符合第 76 條第 5 款規定, 其樓梯及平臺之寬度 梯級之尺寸, 並應符合同編第 33 條規定 戶外安全梯與建築物任一開口間距離之規定, 旨在阻絕火勢, 防止延燒 以利逃生 有關相鄰併排設計之 2 座戶外安全梯, 以設置突出建築物外 牆面 50 cm 之牆壁擬免檢討上開規定之距離, 及以實際牆面折線距離累 計計算上開規定 2 m 之距離等節, 不符該目規定 與建築物任一開口間距離, 於陽台應計至陽台外緣 31-8 該 2 座特別安全梯共用同一排煙室 ( 或陽台 ), 或由室內需經由甲特別安 全梯之排煙室 ( 或陽台 ) 方能到達乙特別安全梯之排煙室, 均不符法規 規定設置 2 座直通樓梯之意旨 31-9 戶外安全梯之防火門已有防火與阻熱性能之規定, 無延燒或輻射熱妨礙人員避難之虞, 故戶外安全梯之防火門至建築物開口間之距離不受限制 特別安全梯, 自樓地板面起高度在 1.2m 以下部分之牆面 窗臺及天花板周圍押條等裝修材料仍應受限, 不適用第 88 條附表說明三 戶外安全梯不宜設於高層建築物 ( 考量風壓影響防火門開啟等因素 ) 特別安全梯除直接通達戶外者, 於避難層仍應設置排煙室 安全梯間無不得鋪設地毯之限制, 惟如設有地毯時, 如為消防法規所指定之場所, 自應使用具有防焰性能之產品 安全梯內不得裝置天然瓦斯管 錶等設備, 以維護公共安全 旋轉梯容易造成意外傷亡, 應不得作為安全梯之用 直通樓梯總寬度 p 市場應依 98 條第 1 款檢討 排煙設備 p 通達地下層之緊急昇降機, 應設置排煙室及消防安全設備

24 34. 緊急升降機 p 開向特別安全梯出入口之數量無限制 緊急昇降機機間面積之計算範圍, 不包括機道或機廂所占面積 如緊急昇降機通達依規定得免通達之樓層, 該樓層仍應符合緊急昇降機之相關規定 符合下列情形者, 得經由緊急昇降機機間進入室內或戶外安全梯 : ( 一 ) 該機間之出入口除開向一座室內安全梯或戶外安全梯外, 限設一 處, 且不得直接連接居室 ( 二 ) 緊急昇降機機間之排煙設備應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89 條排煙室兼用之規定 ( 三 ) 步行距離應計算至進入室內安全梯之防火門 ( 四 ) 進入室內安全梯之防火門防火性能應符合同編第 97 條第 1 款第 2 目之規定 34-5 建築物如整層非供居室使用, 其緊急昇降機得免於該樓層設置出入口 機械排煙設備可排除的煙量與其設備性能及空間大小有關, 特別安全梯兼緊急昇降機之排煙室連接露台 ( 陽台 ) 之出入口, 依前揭第 107 條第 1 款第 2 目之規定, 應設置甲種防火門 如僅作法定防空避難設備 室內停車空間 機械房 直通樓梯間 電梯間 蓄水池等非居室建築物地下層, 得免於該層開設緊急昇降機出入口 緊急進口 p 整層均供冷凍庫使用之樓層, 除設置符合上開但書及第 2 項規定之窗戶或開口者外, 仍應依上開條文檢討設置緊急進口 緊急進口係供災害搶救人員藉以進入室內之防火避難構造開口 各層之外牆每 10 公尺設有窗戶或其他開口者, 係指建築物面臨道路或寬度 4 公尺以上之通路有任何一側合乎此一規定即可 防空避難設備 p 防空避難設備應設二處階梯式 ( 包括汽車坡道 ) 進出口, 其中一處應通 達戶外 ; 另一處進出口得通達室內, 惟其進出口應設於何處, 尚無限制, 應以無妨礙防空避難之使用為原則 36-2 防空避難設備進出口及緊急出口不得均設置於室內 條第 2 款中所謂 ( 直通戶外 ) 者, 應不能經過川堂再通戶外 無障礙相關規定 p 本市公有建築物及既有公共建築物 ( 不含寺廟 教堂及住宅 ) 申請室內裝修許可時, 申請範圍之主要出入口應檢討符合無障礙相關規定 屬下列情形增設之昇降設備, 得免依 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 檢 討該昇降設備 :( 一 ) 非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70 條之既有 公共建築物 ( 二 ) 依 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 序及認定原則 第 9 點規定, 昇降設備屬 得自由設置 之既有公共建 築物 37-3 原核定公共建築物申請變更為 B3 類公共建築物之用途使用, 如非設置 於避難層 ( 設置於地下層或 2 層以上樓層 ) 者, 考量行動不便使用者仍 應能夠到達該樓層, 故該變更使用案仍應設置無障礙昇降設備 37-4 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場所申辦立案時, 如係屬於公共建築物者, 請依相關規定檢討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

25 38. 地下 高層建築物防火區劃貫穿物管材使用限制 p 地下 高層建築物防火區劃貫穿部耐火材料類產品, 其認可使用範圍 地下建築物 p 公共設施用地興建之地下變電所, 若無供個人或公眾使用, 且未與地下建築物連接者, 得不視為首揭所稱之地下建築物 通風口 逃生口屬地下鐵道運輸系統之設施, 得不適用第 11 章之規定 公共設施用地興建地下停車場專供停車使用, 其設施除車位與車道等主要設施外, 未與其他使用單元連接者, 得不視為第 11 章所稱之地下建築物 高層建築物 p 有關高層建築物申請建築執照, 其設置燃氣設備空間之法令適用 高層旅館或觀光旅館建築物因機能所需設置之鍋爐, 不得採用燃氣設備 地板面高度在 50m 或樓層在 16 層以上部分之住宅使用燃器設備之空間, 自應將燃氣設備集中設置, 並依規定與其他部分區劃分隔 綠建材 (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適用 ) p186 綠建材使用率室內 ( 牆 + 天花板 + 樓地板 ) 5% ( ~ ) 室內 ( 牆 + 天花板 + 樓地板 ) 30% ( ~ ) 室內 ( 牆 + 天花板 + 樓地板 + 窗 ) 45% ( 迄今 ) 41-1 未從事室內裝修或未設置樓地板面材料或未塗裝者, 該部位得不予計入 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及第 74 條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 以該次申請之室內空間總表面積檢討綠建材使用率 其他 p 修正 臺北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 第 11 條條文 符合消防法第 6 條第 5 項之住宅用場所一律安裝住宅警報器 [ 住宅用火災警報器 ] 相關規定 簡易室裝案件檢討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 本市之醫院 療養院 長期照護機構 安養機構 其他老人福利機構 護理之家機構 產後護理機構 幼稚園及托兒所等場所, 應設置附加燈光閃滅及引導音響裝置之避難逃生標示設備 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辦法 檢送 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戶數變更申請書 臺北市一定規模 以下建築物戶數變更建築師簽證表 及修訂相關申辦原則一覽表 流程 圖, 自即日起實施 26

26 1. 審查機構 審查人員 台內消字第 號函詢 104 年 7 月 1 日起消防機關依法得否繼續受理領有本部核發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 監造 裝置及檢修人員之相關申請案件 1 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據本部消防署案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104 年 6 月 30 日高市消防預字第 號函辦理 二 茲就旨揭事宜, 本部說明如下 : ( 一 ) 查 申請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人員須知 ( 以下簡稱暫行人員須知 ) 第 9 點規定 : 暫行執業期限自即日起, 至經考試及格領有執業證書之消防設備師人數滿 500 人且消防設備士人數滿 5,000 人之翌年 6 月 30 日止 惟本部並無核發名為 執業證書 之文件, 亦無如建築師等專技人員須請領開業證書或執業執照之規定, 而上開規定之意旨係為使國內之消防設備師 士達一定之人數, 以執行消防法第 7 條第 1 項之設計 監造 裝置及檢修業務行為, 以保障人民之生命財產安全, 茲因目前領有消防設備師 士證書者, 因死亡 出國 任公務員不得兼職 ( 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 ) 或個人生涯規劃等因素, 並未實際執業, 為貫徹上開規定意旨, 爰消防法第 7 條第 2 項及暫行人員須知第 9 點所定 領有執業證書之消防設備師人數滿 500 人且消防設備士人數滿 5,000 人 人數計算以領有消防設備師 消防設備士證書人數扣除現職公務人員及死亡者, 作為認定基準 ( 二 ) 復查本部於 89 年 4 月 18 日核發第 500 張消防設備師證書 103 年 1 月 2 日核發第 5,000 張消防設備士證書, 截至 104 年 6 月 30 日止, 領有消防設備師證書者為 1,564 人, 扣除現職公務人員 (353 人 ) 死亡者(18 人 ) 及重複請領證書註銷者 (2 人 ) 為 1,191 人 ; 領有消防設備士證書者為 5,211 人, 扣除現職公務人員 (1,242 人 ) 死亡者(46 人 ) 及重複請領證書註銷者 (1 人 ) 為 3,922 人, 尚未達上揭暫行人員須知第 9 點所定 領有執業證書之消防設備師人數滿 500 人且消防設備士人數滿 5,000 人 規定, 爰領有本部核發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或裝置檢修暫行執業證書者仍可繼續執行業務, 嗣後如達上開暫行人員須知所定人數時, 本部將另行處理 營署建管字第 號函按 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 : 一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 亦同 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 又 室內裝修, 指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 內部牆面或高度超過 1.2 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之裝修施工或分間牆之變更 但不包括壁紙 壁布 窗簾 家具 活動隔屏 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 分別為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3 條所明定 依上開規 1

27 定室內裝修並未包含消防安全設備, 故消防設備師團體非屬前揭得授權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機構之專業技術團體 台內營字第 號函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所稱 相關專業技術團體 如何認定, 應具備下列 3 項條件 : 一 專業技術團體組成之成員在 養成教育中 所修習之科目應與建築物室內設計相關 二 專業技術團體組成之成員通過國家考試取得證照資格之 考試科目 應與建築物室內設計相關 三 專業技術團體組成之成員 執行業務範圍 應與建築物室內設計相關 具備有上述三項條件之團體始能認定為審查建築物室內裝修許可之 相關專業技術團體 相關專業技術團體 所具有審查人員資格之人數應三倍於現有全國建築管理人員 台內營字第 號有關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第 29 條之 1, 查核室內裝修圖說並簽章負責之審查人員與工程竣工後竣工查驗人員應否為同一人及是否非經拋棄不得擅自更換乙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府工務局 93 年 12 月 2 日北市工建字第 號函及 94 年 1 月 17 日北市工建字第 號函 二 按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29 條之 1 規定 : 得經第 8 條之審查人員查核室內裝修圖說並簽章負責後, 准予進行施工 工程完竣後, 檢附申請書 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及經審查人員竣工查驗合格簽證之檢查表, 送請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審查合格證明 經查上開規定尚無查核室內裝修圖說並簽章負責之審查人員與工程完竣後竣工查驗合格簽證之審查人員應為同一人及非經拋棄不得擅自更換之規定, 復請查照 2. 室裝從業者資格 營署建管字第 號有關綜合營造業從事室內裝修施工業務, 專任工程人員應具備何種資格乙案, 詳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據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 101 年 9 月 26 日臺區營 (101) 銘業字第 0346 號函辦理 二 按 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從業者, 指開業建築師 營造業及室內裝修業 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業得從事室內裝修施工業務 綜合營造業分為甲 乙 丙三等, 並具下列條件 : 一 置領有土木 水利 測量 環工 結構 大地或水土保持工程科技師證書或建築師證書, 並於考試取得技師證書前修習土木建築相關課程一定 2

28 學分以上, 具 2 年以上土木建築工程經驗之專任工程人員一人以上 第 1 項第 1 款應修習之土木建築相關課程及學分數, 及第 2 款之一定金額,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分別為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4 條 第 5 條第 2 款 營造業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 項所明定 另營造業無須置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 本署前於 90 年 10 月 22 日 90 營署建管字第 號函明示在案 三 另查本部於 92 年 5 月 28 日台內營字第 號令訂定 營造業法第 7 條第 3 項應修習土木建築相關課程及學分數認定要點 第 1 點規定 : 本要點所定應修習土木建築相關課程學分數, 區分工程力學 工程技術及工程材料與施工管理等學程, 每學程每學科 ( 含實習及實驗科目 ) 至多採計 4 學分, 合計達 30 學分以上 ; 其中應包括材料力學 結構學 ( 或建築結構學 ) 鋼筋混凝土學( 或鋼筋混凝土設計 鋼筋混凝土工程 ) 測量學( 或工程測量 平面測量 地形測量 ) 及土壤力學 ( 或基礎工程 基礎設計 基礎設計與施工 大地工程學 ) 等五門學科 第 5 點規定 : 營造業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領有測量 水土保持 大地及環境工程科技師證書申請擔任綜合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者, 應於考試取得技師證書前修習第 1 點所定課程學分, 並檢附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各科 系 組 所出具之學分 ( 成績 ) 證明文件, 向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申請登錄 但領有土木 水利 結構工程科技師或建築師證書者, 不在此限 ( 如附件 ) 是有關綜合營造業從事室內裝修施工業務, 專任工程人員應符合上開規定 營署建管字第 號函按 專業施工技術人員, 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 一 領有建築師 土木 結構工程技師證書者 二 領有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管理 建築工程管理 裝潢木工或家具木工乙級以上技術士證, 並經參加內政部主辦或委託專業機構 團體辦理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管理訓練達 21 小時以上者 其為領得裝潢木工或家具木工技術士證者, 應分別增加 40 小時及 60 小時以上, 有關混凝土 金屬工程 疊砌 粉刷 防水隔熱 面材舖貼 玻璃與壓克力按裝 油漆塗裝 水電工程及工程管理等訓練課程 專業技術人員向內政部申領登記證時, 應檢附下列文件 : 一 申請書 二 建築師 土木 結構工程技師證書 ; 或前二條規定之技術士證及講習結業證書 分別為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第 1 項有所明文, 是前開規定業已訂有專業施工技術人員之資格及申領登記證方式 貴會所陳領有工地主任執業證者, 取得專業施工技術人員資格一節, 按領有工地主任執業證者, 若為營造業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領有建築工程管理甲級技術士證或建築工程管理乙級技術士證者, 自得依上開辦法規定參加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管理之訓練取得專業施工技術人員登記證 營署建管字第 號函查營造業法第 6 條 : 營造業分綜合營造業 專業營造業及土木包工業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4 條 : 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從業者, 指開業建築師 營造業及室內裝 3

29 修業 第 5 條 : 室內裝修從業者業務範圍如下: 一 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得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業務 二 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業得從事室內裝修施工業務 三 室內裝修業得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之業務 至室內裝修業之登記資格 申請程序上開辦法均有明文 ; 故依法登記開業之綜合營造業即可承攬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之施工業務, 尚無須辦理室內裝修業登記 台內營字第 號函一 按 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 : 一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 亦同 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 前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 室內裝修從業者應經內政部登記許可, 並依其業務範圍及責任執行業務 分別為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 第 2 項及第 3 項所明定, 另有關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 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 申請登記許可程序 業務範圍及責任, 本部業依同條第 4 項訂定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據以執行, 合先敘明 二 查前揭辦法第 2 條及第 4 條業已明定,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其室內裝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從業者, 指開業建築師 營造業及室內裝修業 本案非屬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其室內裝修既非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之適用範圍, 自無應由符合該辦法所稱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之規定, 且依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亦未要求申請審查許可 ; 是以, 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2 項所稱 前項建築物室內裝修, 僅指同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應申請審查許可之建築物室內裝修而言, 至非屬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其室內裝修從業者之資格, 則非建築法規範之對象 三 另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室內裝修從業者應經內政部登記許可, 查該申請登記許可程序 業務範圍及責任, 係以同條第 4 項規定訂定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為之, 依據該辦法第 2 條規定之適用範圍, 本部上開 95 年 4 月 7 日台內營字第 號函所稱, 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 從事室內裝修行為, 係指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之室內裝修行為, 並無疑義 台內營字第 號函一 依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 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 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 申請登記許可程序 業務範圍及責任, 由內政部定之 本部業依上開規定定有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合先敘明 二 按上開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 室內裝修指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 內部牆面或高度超過 1 點 2 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之裝修施工或分間牆之變更 但不包括壁紙 壁布 窗簾 家具 活動隔屏 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 三 按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3 項及上開管理辦法規定, 室內裝修從業者需依規定向本 4

30 部申請許可, 並領得本部核發之室內裝修登記證, 其公司營業項目內應載有編號 E 室內裝修業項目 四 經查上開管理辦法 89 年 9 月 1 日修正發布之第 37 條之規定, 業已於 92 年 6 月 24 日刪除並發布在案 故 89 年 9 月 1 日前已領得建築物室內裝修業登記證者, 其公司名稱毋需標示有室內裝修字樣, 自毋須重新取得登記證 五 檢附相關條文及原益工程有限公司 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羽平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百意聖有限公司等四家室內裝修登記及聘用技術人員之情形 營署建管字第 號函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4 條規定 : 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從業者, 指開業建築師 營造業及室內裝修業, 同辦法第 5 條第 2 款規定 : 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業得從事室內裝修施工業務, 依上開規定營造業毋庸另置室內裝修專業施工技術人員, 另 室內裝修業應依下列規列規定置專任技術人員 為第 9 條所規定, 故室內裝修專任技術人員, 其勞 健保之投保單位應為所受聘之廠商 營署建管字第 號有關貴局函為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執行疑義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九 四四 九一二 號函 二 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 : 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從業者, 指開業建築師 營造業及室內裝修業 另依同辦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 : 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業得從事室內裝修施工業務, 依上開規定營造業無須置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 本案仍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台內營字第 號函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 :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或原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他種供公眾使用, 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涉室內裝修者, 室內裝修部分應併同變更使用執照辦理 另依建築法第 76 條規定 :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或原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他種供公眾使用時, 直轄市 縣 ( 市 )( 局 ) 主管建築機關應檢查其構造 設備及室內裝修 其有關消防安全設備部分應會同消防機關檢查 前開法規並未規定室內裝修部分併同變更使用執照辦理之建築師與室內裝修業者應為同一人 台內營字第 號函 室內裝修設計, 應由具有專業設計技術人員資格之開業建築師或具備專業設計技術人員之室內裝修業為之 為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1 項所明定, 有關辦理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業務, 於圖說審查期間申請變更前? 室內裝修從者, 非該辦法所不許, 5

31 至圖說審查已核准且辦理竣工查驗, 既已依核准圖說施工完竣, 無變更設計之實, 自無變更室內裝修從業者之需 營署建管字第 號函關於室內裝修業有否限制於其營業所在外之縣 ( 市 ) 不得從事室內裝修業務案, 查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並無限制執行業務區域之限制 台內營字第 號函按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 室內裝修 : 係指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 內部牆面或超過一點二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之裝修施工或分間牆之變更 另按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條規定 本規則所稱營造業, 係指承攬營繕工程之營造廠商 是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 如涉及建築或土木結構體之施工, 仍應由營造業或土木包工業始得承攬 至承攬室內裝修工程規劃之業者可否參加其所設計之工程競標乙節, 現行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尚無相關規定 3. 特種建築物 營署建管字第 號有關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之液壓升降機汰舊換新為無機房升降機之機廂頂部安全距離, 其許可使用得否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 111 條相關規定一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公司 99 年 12 月 16 日北捷系字第 號函 二 按 特種建築物得經行政院之許可, 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為建築法第 98 條所明定, 次按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路權範圍內車站 變電站 行控中心 機廠 停車場等建築物, 請准依建築法第 98 條規定核列為 特種建築物, 免申請建照興建一案, 業獲行政院 76 年 7 月 29 日台 76 內 號函核定, 並由臺北市政府訂定 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路權範圍內建築物管理要點 在案, 是本案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路權範圍內之特種建築物辦理液壓升降機汰舊換新為無機房升降機事, 請依 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路權範圍內建築物管理要點 管制辦理 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有關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營運管理之南港展覽館申請變更 1 樓使用類組一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部 99 年 11 月 23 日經授貿字第 號函 二 按特種建築物係由直轄市政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 本部審議行政院交議特種建築物申請案處理原則 ( 下稱原則 ) 第 3 點已有明文, 次按 特種 6

32 建築物有變更使用類組, 增建 改建 修建等行為, 建築法第九條以外之主要構造 防火區劃 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 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變更, 建築物室內裝修, 或其他與原許可不合之變更者, 該特種建築物之使用單位應報請該直轄市政府或特種建築物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審查其變更內容, 並應取得工程興建計畫權責機關核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其變更之防災計畫或安全防護計畫, 應由該直轄市政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使用單位審查確認 同原則第 8 點已有明定, 另按本部 98 年 9 月 28 日台內營字第 號令修正上開原則第 8 點說明欄所載 : 一 為由原報院之機關審查本點所列與原許可不合之變更, 以簡化行政程序, 爰增列直轄市政府亦為審查主體之規定..., 合先敘明 三 查旨揭特種建築物原報院之機關為貴部, 且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特種建築物防災計畫書審議一案, 業獲貴部 94 年 10 月 12 日經授貿字第 號函審查同意通過在案, 爰依據本部上開 98 年 9 月 28 日令修正之原則第 8 點規定, 旨揭特種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類組, 其變更內容之審查及變更防災計畫之審查確認等事宜, 應由該特種建築物之使用單位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貴部 ) 依上開原則第 8 點規定辦理, 並依同原則第 7 點及第 9 點規定辦理開工及竣工備查 修正 內政部審議行政院交議特種建築物申請案處理原則 一 內政部 ( 以下簡稱本部 ) 為審議行政院交議之特種建築物申請案, 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 本部審議行政院交議之特種建築物申請案,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建請行政院核定為特種建築物, 免適用建築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 ( 一 ) 涉及國家機密之建築物 ( 二 ) 因用途特殊, 適用建築法確有困難之建築物 ( 三 ) 因構造特殊, 適用建築法確有困難之建築物 ( 四 ) 因應重大災難後復建需要, 具急迫性之建築物 ( 五 ) 其他適用建築法確有困難之建築物 三 本部審議行政院交議經直轄市政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特種建築物申請案, 應先檢視起造人是否檢具申請書 ( 如 doc 附表一 ) 及下列文件圖說 : ( 一 )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 二 ) 土地清冊 : 表列基地地段 地號 面積 權屬及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 並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或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文件 ( 三 ) 工程興建計畫權責機關核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 四 ) 列明現行建築法令無法適用之條文及事由 ( 五 ) 經開業建築師簽證之相關工程圖說 但涉及國家機密之建築物, 其相關工程圖說得免交由開業建築師簽證 : 1. 基地位置圖 2. 地盤圖, 並標示申請特種建築物範圍, 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3. 建築物之平面 立面 剖面圖, 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 六 )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檢具防災計畫 ( 應記載事項如 doc 附表二 ), 具危險性建築物應檢具安全防護計畫, 並檢附直轄市政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使 7

33 用單位審查確認之證明文件 ( 七 )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章應設置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之建築物, 應檢具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設置計畫, 並檢附直轄市政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使用單位審查確認之證明文件 ( 八 ) 依規定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 水土保持計畫者, 應檢附該管主管機關審查確認之證明文件 四 為處理行政院交議之特種建築物申請案, 得邀請本部建築技術審議委員會委員 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進行審議 五 於同一宗建築基地, 得同時申請依特種建築物規定及一般建築物許可規定辦理, 惟其建蔽率及容積率應合併檢討 六 特種建築物, 於興工前或施工中有重大變更設計時, 該特種建築物起造人及直轄市政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注意配合修正防災計畫或安全防護計畫 七 為利營建資料之統計, 免申請建築執照之特種建築物, 除涉及國家機密者外, 起造人應於開工前, 填寫建造執照申請書並檢附建築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 含防災計畫或安全防護計畫 ) 營造業承攬建築工程開工查報表送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八 特種建築物有變更使用類組, 增建 改建 修建等行為, 建築法第九條以外之主要構造 防火區劃 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 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變更, 建築物室內裝修, 或其他與原許可不合之變更者, 該特種建築物之使用單位應報請該直轄市政府或特種建築物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審查其變更內容, 並應取得工程興建計畫權責機關核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其變更之防災計畫或安全防護計畫, 應由該直轄市政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使用單位審查確認 九 免申請建築執照之特種建築物, 除涉及國家機密者外, 俟完工後, 起造人於該建築物使用前應檢具竣工圖說 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設置計畫 防災計畫或安全防護計畫及營造業承攬建築工程竣工查報表等資料, 送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作為建築物使用管理之依據, 並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起造人辦理竣工備查時, 應同時副知行政院及本部, 並將竣工圖說 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設置計畫 防災計畫或安全防護計畫各一份送本部備查 台內營字第 號有關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路權範圍內特種建築物辦理室內裝修疑義乙案, 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 97 年 12 月 9 日鐵工工字第 號函載會議紀錄決議事項 ( 一 ) 辦理 二 特種建築物得經行政院之許可, 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為建築法第 98 條所明定 查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路權範圍內車站 變電站 行控中心 機廠 停車場等建築物, 請准依建築法第 98 條規定核列為特種建築物, 免申請建照興建一案, 前經行政院 76 年 7 月 29 日台 76 內 號函核定 宜依建築法第 98 條規定列為 特種建築物, 免申請建照興建, 唯應請台北市政府責由該府工務局會同捷運局專案研訂該路權範圍內之建築物管理辦法, 報由該府核定後實施管制 8

34 至本部 96 年 7 月 20 日以台內營字第 號令修正 內政部審議行政院交議特種建築物申請案處理原則 時增訂第 8 點 特種建築物有變更使用類組, 增建 改建 修建等行為, 建築法第九條以外之 建築物室內裝修, 或其他與原許可不合之變更者, 該特種建築物之使用單位應報請該特種建築物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審查其變更內容, 為本部審議行政院交議特種建築物申請案之處理原則, 尚須於個案審議時建請行政院核定依該規定辦理 是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路權範圍內之特種建築物, 既經行政院核定應由台北市政府研訂建築物管理辦法實施管制, 臺北市政府業訂定 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路權範圍內建築物管理要點, 自應依該要點管制 署建管字第 號關於台北車站特種建築物涉及原核定內容變更, 是否應重新變更圖說送行政院核備疑義乙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府 96 年 9 月 7 日北市都授建字第 號函 二 有關行政院核定為特種建築物者, 許可後之如有變更行為, 應依本部 96 年 7 月 20 日台內營字第 號令修正之內政部審議行政院交議特種建築物申請案處理原則 ( 如附件 ) 第 8 點辦理 台內營字第 號主旨 : 內政部審議行政院交議特種建築物申請案處理原則, 業經內政部於 96 年 7 月 20 日以台內營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 茲檢送發布令 ( 含附件 )1 份, 請查照 內政部審議行政院交議特種建築物申請案處理原則一 內政部 ( 以下簡稱本部 ) 為審議行政院交議之特種建築物申請案, 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 本部審議行政院交議之特種建築物申請案,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建請行政院核定為特種建築物, 免適用建築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 ( 一 ) 涉及國家機密之建築物 ( 二 ) 因用途特殊, 適用建築法確有困難之建築物 ( 三 ) 因構造特殊, 適用建築法確有困難之建築物 ( 四 ) 因應重大災難後復建需要, 具急迫性之建築物 ( 五 ) 其他適用建築法確有困難之建築物 三 本部審議行政院交議經直轄市政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特種建築物申請案, 應先檢視起造人是否檢具申請書 ( 如附表一 ) 及下列文件圖說 : ( 一 )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 二 ) 土地清冊 : 表列基地地段 地號 面積 權屬及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 並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或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文件 ( 三 ) 工程興建計畫權責機關核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9

35 ( 四 ) 列明現行建築法令無法適用之條文及事由 ( 五 ) 經開業建築師簽證之相關工程圖說 但涉及國家機密之建築物, 其相關工程圖說得免交由開業建築師簽證 : 1. 基地位置圖 2. 地盤圖, 並標示申請特種建築物範圍, 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二 分之一 3. 建築物之平面 立面 剖面圖, 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 分之一 ( 六 )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檢具防災計畫 ( 應記載事項如附表二 ), 具危險性建築物應檢具安全防護計畫, 並檢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使用單位審查確認之證明文件 ( 七 ) 依規定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 水土保持計畫者, 應檢附該管主管機關之同意文件 四 為處理行政院交議之特種建築物申請案, 得邀請本部建築技術審議委員會委員 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進行審議 五 於同一宗建築基地, 得同時申請依特種建築物規定及一般建築物許可規定辦理, 惟其建蔽率及容積率應合併檢討 六 特種建築物, 於興工前或施工中有重大變更設計時, 該特種建築物起造人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注意配合修正防災計畫或安全防護計畫 並於竣工時檢附修正後之竣工圖及防災計畫或安全防護計畫, 依第九點規定辦理 七 為利營建資料之統計, 免申請建築執照之特種建築物, 除涉及國家機密者外, 起造人應於開工前, 填寫建造執照申請書並檢附建築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 含防災計畫或安全防護計畫 ) 營造業承攬建築工程開工查報表送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八 特種建築物有變更使用類組, 增建 改建 修建等行為, 建築法第九條以外之主要構造 防火區劃 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變更, 建築物室內裝修, 或其他與原許可不合之變更者, 該特種建築物之使用單位應報請該特種建築物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審查其變更內容, 並應取得工程興建計畫權責機關核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其變更之防災計畫或安全防護計畫, 應由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使用單位審查確認, 並於竣工時檢附修正後之竣工圖及防災計畫或安全防護計畫, 依第九點規定辦理 九 免申請建築執照之特種建築物, 除涉及國家機密者外, 俟完工後, 起造人於該建築物使用前應檢具竣工圖說 防災計畫或安全防護計畫及營造業承攬建築工程竣工查報表等資料, 送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作為建築物使用管理之依據, 並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起造人辦理竣工備查時, 應同時副知行政院及本部, 並將竣工圖說 防災計畫或安全防護計畫各一份送本部備查 台內營字第 號有關承租貴公司高鐵各車站商業空間之商店向縣市政府申辦室內裝修審查乙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10

36 一 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公司 96 年 1 月 4 日台高車發字第 號函 二 查 建築法 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4 款規定, 建築物室內裝修, 其裝修材料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 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 ; 不得妨害或破壞保護民眾隱私權設施 ; 又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第 3 條就室內裝之定義業有規定, 該辦法第 25 條並明文, 室內裝修不得妨害或破壞安全設備, 其申請審核之圖說涉及消防安全設備變更者, 應依消防法規規定辦法, 並應於施工前取得當地消防主管機關審核合格之文件, 合先敘明 三 復查交通部業向行政院申請貴公司車站之特種建築物許可在案, 該等特種建築物申請時, 應不含承租各車站商業空間之商店室內裝修, 是該等室內裝修如符合上開說明二規定, 自得檢具書圖向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申請室內裝修審核 ; 至上述特種建築物車站如變更原行政院核定之內容, 宜依建築法第 98 條及本部審議行政院交議特種建築物申請案處理原則規定程序, 另案辦理變更 四 副本抄送高鐵車站所在地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 併請查照及協助辦理 台內營字第 號函按本部 91 年 2 月 18 日台內營字第 號函示 ( 如附件 ):... 二 關於國軍營區建築物是否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乙案 按國防部前揭函之意見, 略以 :( 一 ) 本部所屬各單位對外開放供公眾使用之建築, 宜依貴部前規定向地方政府申報公共安全檢查結果...( 二 ) 為使本部所屬單位及地方政府有所依循, 國軍開放供公眾使用之建築建議納入申報類別如下 :... 供公眾使用之國軍醫院 國防大學暨所屬醫院等四類單位所屬建築物... 三.. 前揭國防部函建議之辦理方式本部敬表同意, 惟所建議之國軍營區建築免向地方建築主管機關申報者, 仍應依本部前揭函規定申請核定為特種建築物, 並請各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及相關單位查照辦理 是依上開函揭意旨, 旨揭國軍醫院如係屬開放供公眾使用之建築, 於進行室內裝修時, 應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4. 室裝申請相關事宜 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 北市都授建字第 號有關本市室內裝修案件 ( 簡易及二階段裝修 ) 未能於施工期限內完工, 基於簡政便民及事權統一考量, 敬請貴公會協助辦理展期乙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27 條 第 33 條之 1 及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作業事項準則第 8 條規定辦理 二 按審查機構及審查人員依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第 27 條 第 33 條辦理查核圖說, 符合規定並簽章負責後簽發施工許可證, 申請人應依 臺北市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作業事項準則 第 8 條規定之工期完工, 惟常因故逾期未能於上述期限申請竣工查驗, 申請人得按上開準則同條文, 敘明理由申請展延六個月, 且展延次數以 11

37 一次為限, 先予敘明 三 基於事權統一及簡政便民考量, 即日起凡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規定辦理簡易室內裝修審查或二階段審核之室內裝修案件, 請貴公會依前開準則第 8 條規定逕予受理, 統一辦理展期六個月, 展期以一次為限, 並重新登錄並核給施工許可證 惟依同條規定, 屬情況特殊者, 應附本局許可文件后, 始得配合核發登錄施工許可證 台內營字第 號函按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已於第 3 條第 3 款 第 4 款及第 5 款明定專有部分 共用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之定義, 且依第 10 條規定 : 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 維護, 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 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 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惟部分共用部分如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 恐涉及公寓大廈之公共安全與公共交通, 爰於條例第 7 條明定 :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 其為下列各款者, 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 一 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 二 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 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 ; 社區內各巷道 防火巷弄 三 公寓大廈基礎 主要樑柱 承重牆壁 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四 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 五 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 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 樓地板之構造屬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且其屬建築法第 8 條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 應無是否位於專有部分而有所區別 故本案公寓大廈內單一建號且屬單一專有部分內之中間樓層樓地板構造, 應屬第 7 條第 3 款規定適用範圍 至其修繕 管理 維護或拆除 重大修繕 改良等, 則需踐行條例第 10 條及第 11 條之規定 台內地字第 號為因應民眾需要, 本部修刪部分土地登記謄本種類格式, 並自 104 年 3 月 2 日起適用, 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 一 按 103 年 12 月 25 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 24 條之 1 規定 : 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 其資料分類及內容如下 : ( 一 ) 第一類 : 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料 ( 二 ) 第二類 : 隱匿登記名義人之出生日期 部分姓名 部分統一編號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設定義務人及其他依法令規定需隱匿之資料 ( 三 ) 第三類 : 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 出生日期之資料 登記名義人或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 得申請第一項第一款資料 ; 任何人得申請第一項第二款資料 ; 登記名義人 具有法律上通知義務或權利義務得喪變更關係之利害關係人得申請第一項第三款資料 揆其立法意旨, 基於保護個人資料, 所有權人得申請提供其第一類謄本, 其個人全部登記及地價資料均予顯示, 至其他共有人 他項權利人及管理者之部分姓名 部分統一編號 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等資料, 則不予顯示 ; 反之, 他項權利人亦得申請提供其第一類謄本, 其個人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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