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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 1 頁, 共 18 頁 名稱建築法修正日期民國 100 年 01 月 05 日 列印時間 :100/03/09 16:30 第一章總則 第 1 條 第 2 條 為實施建築管理, 以維護公共安全 公共交通 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 特制定本法 ; 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主管建築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 ;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在縣 ( 市 ) 為縣 ( 市 ) 政府 在第三條規定之地區, 如以特設之管理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者, 應經內政部之核定 第 3 條本法適用地區如左 : 一 實施都市計畫地區 二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 三 經內政部指定地區 前項地區外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 本法亦適用之 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範圍 申請建築之審查許可 施工管理及使用管理等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 4 條 第 5 條 第 6 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 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 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為供公眾工作 營業 居住 遊覽 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本法所稱公有建築物, 為政府機關 公營事業機構 自治團體及具有紀念性之建築物 第 7 條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 為營業爐 水塔 瞭望臺 招牌廣告 樹立廣告 散裝倉 廣播塔 煙囪 圍牆 機械遊樂設施 游泳池 地下儲藏庫 建築所需駁崁 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 昇降設備 機械停車設備 防空避難設備 污物處理設施等 第 8 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 為基礎 主要樑柱 承重牆壁 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第 9 條本法所稱建造, 係指左列行為 : 一 新建 : 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二 增建 : 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 應視為新建 三 改建 : 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 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 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

2 第 2 頁, 共 18 頁 四 修建 : 建築物之基礎 樑柱 承重牆壁 樓地板 屋架及屋頂, 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 第 10 條第 11 條第 12 條第 13 條第 14 條第 15 條第 16 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 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 電信 煤氣 給水 污水 排水 空氣調節 昇降 消防 消雷 防空避難 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設備 本法所稱建築基地, 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 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 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 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 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非依規定不得分割 移轉, 並不得重複使用 ; 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 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 其為未成年或受監護宣告之人, 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 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 亦由法定代理人負之 起造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 團體或法人者, 由其負責人申請之, 並由負責人負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 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 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 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 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 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 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 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 得由起造之政府機關 公營事業機構或自治團體內, 依法取得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證書者任之 開業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不能適應各該地方之需要時, 縣 ( 市 ) 政府得報經內政部核准, 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本法所稱建築物之承造人為營造業, 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為限 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 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 營造業之管理規則, 由內政部定之 外國營造業設立, 應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之許可, 依公司法申請認許或依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 並應依前項管理規則之規定領得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 始得營業 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或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者, 得免由建築師設計, 或監造或營造業承造 前項造價金額或規模標準, 由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 17 條 ( 刪除 ) 第 18 條 ( 刪除 ) 第 19 條 內政部 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得製訂各種標準建築圖樣及說明書, 以供人民選用 ; 人民選用標準圖樣申請建築時, 得免由建築師設計及簽章

3 第 3 頁, 共 18 頁 第 20 條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直轄市 縣 ( 市 ) 建築管理業務, 應負指導 考核之責 第二章建築許可 第 21 條 ( 刪除 ) 第 22 條 ( 刪除 ) 第 23 條 ( 刪除 ) 第 24 條第 25 條第 26 條第 27 條 公有建築應由起造機關將核定或決定之建築計畫 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向直轄市 縣 ( 市 ) ( 局 ) 主管建築機關請領建築執照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 縣 ( 市 )( 局 ) 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但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者, 不在此限 直轄市 縣 ( 市 )( 局 ) 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築物, 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 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 直轄市 縣 ( 市 ) ( 局 ) 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 僅為對申請建造 使用或拆除之許可 建築物起造人 或設計人 或監造人 或承造人, 如有侵害他人財產, 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 應視其情形, 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非縣 ( 局 ) 政府所在地之鄉 鎮, 適用本法之地區, 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 得委由鄉 鎮 ( 縣轄市 ) 公所依規定核發執照 鄉 鎮 ( 縣轄市 ) 公所核發執照, 應每半年彙報縣 ( 局 ) 政府備案 第 28 條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 : 一 建造執照 : 建築物之新建 增建 改建及修建, 應請領建造執照 二 雜項執照 : 雜項工作物之建築, 應請領雜項執照 三 使用執照 : 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 應請領使用執照 四 拆除執照 : 建築物之拆除, 應請領拆除執照 第 29 條 第 30 條 直轄市 縣 ( 市 ) ( 局 ) 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執照時, 應依左列規定, 向建築物之起造人或所有人收取規費或工本費 : 一 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 : 按建築物造價或雜項工作物造價收取千分之一以下之規費 如有變更設計時, 應按變更部分收取千分之一以下之規費 二 使用執照 : 收取執照工本費 三 拆除執照 : 免費發給 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 應備具申請書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第 31 條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書, 應載明左列事項 : 一 起造人之姓名 年齡 住址 起造人為法人者, 其名稱及事務所 二 設計人之姓名 住址 所領證書字號及簽章

4 第 4 頁, 共 18 頁 三 建築地址 四 基地面積 建築面積 基地面積與建築面積之百分比 五 建築物用途 六 工程概算 七 建築期限 第 32 條第 33 條第 34 條第 34-1 條第 35 條 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左列各款..一 基地位置圖 二 地盤圖, 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三 建築物之平面 立面 剖面圖, 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四 建築物各部之尺寸構造及材料, 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三十分之一 五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結構計算書 六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建築物設備圖說及設備計算書 七 新舊溝渠及出水方向 八 施工說明書 直轄市 縣 ( 市 ) ( 局 ) 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 應於十日內審查完竣, 合格者即發給執照 但供公眾使用或構造複雜者, 得視需要予以延長, 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直轄市 縣 ( 市 ) ( 局 ) 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應就規定項目為之, 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 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 團體為之 ; 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起造人負擔 前項規定項目之審查或鑑定人員以大 專有關系 科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 經依法任用, 並具有三年以上工程經驗者為限 第一項之規定項目及收費標準, 由內政部定之 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前, 得先列舉建築有關事項, 並檢附圖樣, 繳納費用, 申請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預為審查 審查時應特重建築結構之安全 前項列舉事項經審定合格者, 起造人自審定合格之日起六個月內, 依審定結果申請建造執照,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就其審定事項應予認可 第一項預審之項目與其申請 審查程序及收費基準等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直轄市 縣 ( 市 ) ( 局 ) 主管建築機關, 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 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者, 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 詳為列舉, 依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期限, 一次通知起造人, 令其改正

5 第 5 頁, 共 18 頁 第 36 條 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六個月內, 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 ; 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 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 第 37 條 ( 刪除 ) 第 38 條 ( 刪除 ) 第 39 條 第 40 條 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 ; 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 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 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 不增加高度或面積, 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 得於竣工後, 備具竣工平面 立面圖, 一次報驗 起造人領得建築執照後, 如有遺失, 應登報作廢, 申請補發 原發照機關, 應於收到前項申請之日起, 五日內補發, 並另收取執照工本費 第 41 條起造人自接獲通知領取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 逾三個月未領取者, 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執照予以廢止 第三章建築基地 第 42 條 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 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 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 但因該建築物周圍有廣場或永久性之空地等情形, 經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安全上無礙者, 其寬度得不受限制 第 43 條建築物基地地面, 應高出所臨接道路邊界處之路面 ; 建築物底層地板面, 應高出基地地面, 但對於基地內之排水無礙, 或因建築物用途上之需要, 另有適當之防水及排水設備者, 不在此限 建築物設有騎樓者, 其地平面不得與鄰接之騎樓地平面高低不平 但因地勢關係, 經直轄市 縣 ( 市 ) ( 局 ) 主管機關核准者, 不在此限 第 44 條 直轄市 縣 ( 市 ) ( 局 ) 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 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 ; 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 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 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 不得建築 第 45 條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 得申請調處, 直轄市 縣 ( 市 ) ( 局 ) 政府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調處 ; 調處不成時, 基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就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之土地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地方政府徵收後辦理出售 徵收之補償, 土地以市價為準, 建築物以重建價格為準, 所有權人如有爭議, 由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徵收土地之出售, 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程序限制 辦理出售時應予公告三十日, 並通知申請人, 經公告期滿無其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者, 即出售予申請人, 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 ; 如有異議, 公開標售之 但原申請人有優先承購權 標售所得超過徵收補償者, 其超過部分發給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

6 第 6 頁, 共 18 頁 第一項範圍內之土地, 屬於公有者, 准照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鄰接土地所有權人 第 46 條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照前二條規定, 並視當地實際情形, 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 報經內政部核定後發布實施 第 47 條 易受海潮 海嘯侵襲 洪水泛濫及土地崩塌之地區, 如無確保安全之防護設施者, 直轄市 縣 ( 市 ) ( 局 ) 主管建築機關應商同有關機關劃定範圍予以發布, 並豎立標誌, 禁止在該地區範圍內建築 第四章建築界線 第 48 條第 49 條第 50 條第 51 條第 52 條 直轄市 縣 ( 市 ) ( 局 ) 主管建築機關, 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 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 從其規定 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 直轄市 縣 ( 市 ) ( 局 ) 主管建築機關, 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 ; 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在依法公布尚未闢築或拓寬之道路線兩旁建造建築物, 應依照直轄市 縣 ( 市 ) ( 局 ) 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建築線退讓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基於維護交通安全 景致觀瞻或其他需要, 對於道路交叉口及面臨河湖 廣場等地帶之申請建築, 得訂定退讓辦法令其退讓 前項退讓辦法, 應報請內政部核定 建築物不得突出於建築線之外, 但紀念性建築物, 以及在公益上或短期內有需要且無礙交通之建築物, 經直轄市 縣 ( 市 ) ( 局 ) 主管建築機關許可其突出者, 不在此限 依第四十九條 第五十條退讓之土地, 由直轄市 縣 ( 市 ) ( 局 ) 政府依法徵收 其地價補償, 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辦理 第五章施工管理 第 53 條 第 54 條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 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 應依照建築期限基準之規定, 核定其建築期限 前項建築期限, 以開工之日起算 承造人因故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時, 得申請展期一年, 並以一次為限 未依規定申請展期, 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 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 失其效力 第一項建築期限基準, 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 應於六個月內開工 ; 並應於開工前, 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 連同姓名或名稱 住址 證書字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 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 應敘明原因, 申請展期一次, 期限為三個月 未依規定申請展期, 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開工者, 其建造執照

7 第 7 頁, 共 18 頁 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 失其效力 第一項施工計畫書應包括之內容, 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 55 條 第 56 條 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 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案 : 一 變更起造人 二 變更承造人 三 變更監造人 四 工程中止或廢止 前項中止之工程, 其可供使用部分, 應由起造人依照規定辦理變更設計, 申請使用 ; 其不堪供使用部分, 由起造人拆除之 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 應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 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 方得繼續施工, 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 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 勘驗項目 勘驗方式 勘驗紀錄保存年限 申報規定及起造人 承造人 監造人應配合事項, 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 57 條 ( 刪除 ) 第 58 條 第 59 條 第 60 條 建築物在施工中, 直轄市 縣 ( 市 ) ( 局 ) 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 得隨時加以勘驗, 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 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 勒令停工或修改 ; 必要時, 得強制拆除 : 一 妨礙都市計畫者 二 妨礙區域計畫者 三 危害公共安全者 四 妨礙公共交通者 五 妨礙公共衛生者 六 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 七 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直轄市 縣 ( 市 ) ( 局 ) 主管建築機關因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之變更, 對已領有執照尚未開工或正在施工中之建築物, 如有妨礙變更後之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者, 得令其停工, 另依規定, 辦理變更設計 起造人因前項規定必須拆除其建築物時, 直轄市 縣 ( 市 ) ( 局 ) 政府應對該建築物拆除之一部或全部, 按照市價補償之 建築物由監造人負責監造, 其施工不合規定或肇致起造人蒙受損失時, 賠償責任, 依左列規定 : 一 監造人認為不合規定或承造人擅自施工, 至必須修改 拆除 重建或予補強, 經主管建築機關認定者, 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 二 承造人未按核准圖說施工, 而監造人認為合格經直轄市 縣 ( 市 ) ( 局 ) 主管建築機關勘驗不合規定, 必須修改 拆除 重建或補強者, 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 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人負連帶責任

8 第 8 頁, 共 18 頁 第 61 條第 62 條第 63 條第 64 條 建築物在施工中, 如有第五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時, 監造人應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 ; 其未依照規定修改者, 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理 主管建築機關派員勘驗時, 勘驗人員應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 ; 其未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者, 起造人 承造人或監造人得拒絕勘驗 建築物施工場所, 應有維護安全 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 建築物施工時, 其建築材料及機具之堆放, 不得妨礙交通及公共安全 第 65 條凡在建築工地使用機械施工者, 應遵守左列規定 : 一 不得作其使用目的以外之用途, 並不得超過其性能範圍 二 應備有掣動裝置及操作上所必要之信號裝置 三 自身不能穩定者, 應扶以撐柱或拉索 第 66 條第 67 條第 68 條第 69 條 二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時, 其施工部分距離道路境界線或基地境界線不足二公尺半者, 或五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時, 應設置防止物體墜落之適當圍籬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工程施工方法或施工設備, 發生激烈震動或噪音及灰塵散播, 有妨礙附近之安全或安寧者, 得令其作必要之措施或限制其作業時間 承造人在建築物施工中, 不得損及道路, 溝渠等公共設施 ; 如必須損壞時, 應先申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 並規定施工期間之維護標準與責任, 及損壞原因消失後之修復責任與期限, 始得進行該部分工程 前項損壞部分, 應在損壞原因消失後即予修復 建築物在施工中, 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 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 挖土深度在一公尺半以上者, 其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 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 第六章使用管理 第 70 條 第 70-1 條 建築工程完竣後, 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 直轄市 縣 ( 市 ) ( 局 ) 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 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 其主要構造 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 發給使用執照, 並得核發謄本 ; 不相符者, 一次通知其修改後, 再報請查驗 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 得展延為二十日 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 或承造人 監造人無正當理由, 經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後而拒不會同或無法會同者, 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 第一項主要設備之認定, 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建築工程部分完竣後可供獨立使用者, 得核發部分使用執照 ; 其效力 適用範圍 申請程序及查驗規定等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 71 條申請使用執照, 應備具申請書, 並檢附左列各件 : 一 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9 第 9 頁, 共 18 頁 二 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 建築物與核定工程圖樣完全相符者, 免附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 第 72 條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依第七十條之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時, 直轄市 縣 ( 市 ) ( 局 ) 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其消防設備, 合格後方得發給使用執照 第 73 條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 不准接水 接電及使用 但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認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得另定建築物接用水 電相關規定 : 一 偏遠地區且非屬都市計畫地區之建築物 二 因興辦公共設施所需而拆遷具整建需要且無礙都市計畫發展之建築物 三 天然災害損壞需安置及修復之建築物 四 其他有迫切民生需要之建築物 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 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 防火區劃 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 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 不在此限 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 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 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 74 條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 : 一 建築物之原使用執照或謄本 二 變更用途之說明書 三 變更供公眾使用者, 其結構計算書與建築物室內裝修及設備圖說 第 75 條 第 76 條 第 77 條 直轄市 縣 ( 市 ) ( 局 )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變更使用之檢查及發照期限, 依第七十條之規定辦理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 或原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他種公眾使用時, 直轄市 縣 ( 市 ) ( 局 ) 主管建築機關應檢查其構造 設備及室內裝修 其有關消防安全設備部分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 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直轄市 縣 ( 市 ) ( 局 )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 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前項檢查簽證結果, 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 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 檢查期間 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 由內政部定之

10 第 10 頁, 共 18 頁 第 77-1 條 為維護公共安全, 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 應視其實際情形, 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 ; 其申請改善程序 項目 內容及方式等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 77-2 條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 : 一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 亦同 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 二 裝修材料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三 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 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 四 不得妨害或破壞保護民眾隱私權設施 前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 室內裝修從業者應經內政部登記許可, 並依其業務範圍及責任執行業務 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 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 申請登記許可程序 業務範圍及責任, 由內政部定之 第 77-3 條 機械遊樂設施應領得雜項執照, 由具有設置機械遊樂設施資格之承辦廠商施工完竣, 經竣工查驗合格取得合格證明書, 並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投保意外責任險後, 檢同保險證明文件及合格證明書, 向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申領使用執照 ; 非經領得使用執照, 不得使用 機械遊樂設施經營者, 應依左列規定管理使用其機械遊樂設施 : 一 應依核准使用期限使用 二 應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設施項目及最低金額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 三 應定期委託依法開業之相關專業技師 建築師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 團體實施安全檢查 四 應置專任人員負責機械遊樂設施之管理操作 五 應置經考試及格或檢定合格之機電技術人員, 負責經常性之保養 修護 前項第三款安全檢查之次數, 由該管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每年不得少於二次 必要時, 並得實施全部或一部之不定期安全檢查 第二項第三款安全檢查之結果, 應申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處理 ;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或委託相關機構 團體複查或抽查 第一項 第二項及前項之申請雜項執照應檢附之文件 圖說 機械遊樂設施之承辦廠商資格 條件 竣工查驗方式 項目 合格證明書格式 投保意外責任險之設施項目及最低金額 安全檢查 方式 項目 受指定辦理檢查之機構 團體 資格 條件及安全檢查結果格式等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二項第二款之保險, 其保險條款及保險費率, 由財政部會同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

11 第 11 頁, 共 18 頁 第 77-4 條 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 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 不得使用 前項設備之管理人, 應定期委託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 並定期向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或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委託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或團體申請安全檢查 管理人未申請者,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應限期令其補行申請 ; 屆期未申請者, 停止其設備之使用 前項安全檢查, 由檢查機構或團體受理者, 應指派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檢查員證之檢查員辦理檢查 ; 受指派之檢查員, 不得為負責受檢設備之維護保養之專業廠商從業人員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並得委託受理安全檢查機構或團體核發使用許可證 前項檢查結果, 檢查機構或團體應定期彙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得抽驗之 ; 其抽驗不合格者, 廢止其使用許可證 第二項之專業廠商應依左列規定執行業務 : 一 應指派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技術人員安裝及維護 二 應依原送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資料安裝 三 應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最低金額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 四 應依規定保養台數, 聘僱一定人數之專任專業技術人員 五 不得將專業廠商登記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登記證 六 應接受主管建築機關業務督導 七 訂約後應依約完成安裝或維護保養作業 八 報請核備之資料應與事實相符 九 設備經檢查機構檢查或主管建築機關抽驗不合格應即改善 十 受委託辦理申請安全檢查應於期限內申辦 前項第一款之專業技術人員應依左列規定執行業務 : 一 不得將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登記證 二 應據實記載維護保養結果 三 應參加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舉辦或委託之相關機構 團體辦理之訓練 四 不得同時受聘於二家以上專業廠商 第二項之檢查機構應依左列規定執行業務 : 一 應具備執行業務之能力 二 應據實申報檢查員異動資料 三 申請檢查案件不得積壓 四 應接受主管建築機關業務督導 五 檢查員檢查不合格報請處理案件, 應通知管理人限期改善, 複檢不合格之設備, 應即時轉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處理 第三項之檢查員應依左列規定執行業務 : 一 不得將檢查員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檢查員證

12 第 12 頁, 共 18 頁 二 應據實申報檢查結果, 對於檢查不合格之設備應報請檢查機構處理 三 應參加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舉辦或委託之相關機構 團體所舉辦之訓練 四 不得同時任職於二家以上檢查機構或團體 五 檢查發現昇降設備有立即發生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 應即報告管理人停止使用, 並儘速報告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處理 前八項設備申請使用許可證應檢附之文件 使用許可證有效期限 格式 維護保養期間 安全檢查期間 方式 項目 安全檢查結果與格式 受指定辦理安全檢查及受委託辦理訓練之機構或團體之資格 條件 專業廠商登記證 檢查員證 專業技術人員證核發之資格 條件 程序 格式 投保意外責任保險之最低金額 專業廠商聘僱專任專業技術人員之一定人數及保養設備台數等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五項第三款之保險, 其保險條款及保險費率, 由財政部會同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 第七章拆除管理 第 78 條第 79 條第 80 條第 81 條第 82 條第 83 條第 84 條 建築物之拆除應先請領拆除執照 但左列各款之建築物, 無第八十三條規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 一 第十六條規定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 二 因實施都市計畫或拓闢道路等經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拆除之建築物 三 傾頹或朽壞有危險之虞必須立即拆除之建築物 四 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 經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拆除或由主管建築機關強制拆除之建築物 申請拆除執照應備具申請書, 並檢附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 直轄市 縣 ( 市 ) ( 局 ) 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收到前條書件之日起五日內審查完竣, 合於規定者, 發給拆除執照 ; 不合者, 予以駁回 直轄市 縣 ( 市 ) ( 局 ) 主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 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 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 ; 逾期未拆者, 得強制拆除之 前項建築物所有人住址不明無法通知者, 得逕予公告強制拆除 因地震 水災 風災 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 致建築物發生危險不及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予以拆除時, 得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逕予強制拆除 經指定為古蹟之古建築物 遺址及其他文化遺跡, 地方政府或其所有人應予管理維護, 其修復應報經古蹟主管機關許可後, 始得為之 拆除建築物時, 應有維護施工及行人安全之設施, 並不得妨礙公眾交通 第八章罰則

13 第 13 頁, 共 18 頁 第 85 條 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之規定, 擅自承攬建築物之設計 監造或承造業務者, 勒令其停止業務, 並處以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 86 條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 依左列規定, 分別處罰 : 一 擅自建造者, 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 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 ; 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二 擅自使用者, 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 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 ; 其有第五十八條情事之一者, 並得封閉其建築物, 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 三 擅自拆除者, 處一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 第 87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起造人 承造人或監造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補辦手續 ; 必要時, 並得勒令停工 一 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 未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者 二 建築執照遺失未依第四十條規定, 登報作廢, 申請補發者 三 逾建築期限未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申請展期者 四 逾開工期限未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申請展期者 五 變更起造人 承造人 監造人或工程中止或廢止未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申請備案者 六 中止之工程可供使用部分未依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辦理變更設計, 申請使用者 七 未依第五十六條規定, 按時申報勘驗者 第 88 條 第 89 條 違反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各條規定之一者, 處其承造人或監造人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並令其限期修改 ; 逾期不遵從者, 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反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九條及第八十四條各條規定之一者, 除勒令停工外, 並各處承造人 監造人或拆除人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其起造人亦有責任時, 得處以相同金額之罰鍰 第 90 條 ( 刪除 ) 第 91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 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 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 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 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 一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 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三 規避 妨礙或拒絕依第七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之檢查 複查或抽查者 四 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 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

14 第 14 頁, 共 18 頁 申報者 五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 未經領得使用執照, 擅自供人使用機械遊樂設施者 六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規定, 未依核准期限使用機械遊樂設施者 七 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者 八 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實施定期安全檢查者 九 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置專任人員管理操作機械遊樂設施者 十 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置經考試及格或檢定合格之機電技術人員負責經常性之保養 修護者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 其所有權人 使用人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規定致人於死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致重傷者,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91-1 條 第 91-2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建築師 專業技師 專業機構或人員 專業技術人員 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一 辦理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 二 允許他人假借其名義辦理第七十七條第三項檢查簽證業務或假借他人名義辦理該檢查簽證業務者 三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六項第一款或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項第一款規定, 將登記證或檢查員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登記證或檢查員證執業者 四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 安全檢查報告內容不實者 專業機構或專業檢查人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五項內政部所定有關檢查簽證事項之規定情節重大者, 廢止其認可 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之專業廠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 屆期未改正者, 得予停業或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廢止其登記證 : 一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一款規定, 指派非專業技術人員安裝及維護者 二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二款規定, 未依原送備查之圖說資料安裝者 三 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三款規定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者 四 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四款之規定聘僱一定人數之專任專業技術人員者 五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五款之規定, 將登記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登記證執業者

15 第 15 頁, 共 18 頁 六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六款規定, 規避 妨害 拒絕接受業務督導者 七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八款規定, 報請核備之資料與事實不符者 八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九款規定, 設備經檢查或抽查不合格拒不改善或改善後複檢仍不合格者 九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十款規定, 未於期限內申辦者 專業技術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 屆期未改正者, 得予停止執行職務或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廢止其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 : 一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六項第一款規定, 將登記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登記證執業者 二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六項第二款規定, 維護保養結果記載不實者 三 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六項第三款規定參加訓練者 四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六項第四款規定, 同時受聘於兩家以上專業廠商者 檢查機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 屆期未改正者, 得予停止執行職務或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廢止指定 : 一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七項第一款規定, 喪失執行業務能力者 二 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七項第二款規定據實申報檢查員異動資料者 三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七項第三款規定, 積壓申請檢查案件者 四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七項第四款規定, 規避 妨害或拒絕接受業務督導者 五 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七項第五款規定通知管理人限期改善或將複檢不合格案件即時轉報主管建築機關處理者 檢查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 屆期未改正者, 得予停止執行職務或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廢止其檢查員證 : 一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項第一款規定, 將檢查員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檢查員證執業者 二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項第二款規定, 未據實申報檢查結果或對於檢查不合格之設備未報檢查機構處理者 三 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項第三款規定參加訓練者 四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項第四款規定, 同時任職於兩家以上檢查機構或團體者 五 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項第五款規定報告管理人停止使用或儘速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者 專業廠商 專業技術人員或檢查員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證或檢查員證, 未滿三年者, 不得重行申請核發同種類登記證或檢查員證

16 第 16 頁, 共 18 頁 第 92 條第 93 條第 94 條第 94-1 條第 95 條第 95-1 條第 95-2 條第 95-3 條 本法所定罰鍰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罰之, 並得於行政執行無效時, 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 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 ;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 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依本法規定停止使用或封閉之建築物, 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 ; 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依本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 非經直轄市 縣 ( 市 ) ( 局 ) 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 不得擅自接水 接電或使用 ; 未經許可擅自接水 接電或使用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 違反規定重建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 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 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 室內裝修從業者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勒令其停止業務, 必要時並撤銷其登記 ; 其為公司組織者, 通知該管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經依前項規定勒令停止業務, 不遵從而繼續執業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其為公司組織者, 處罰其負責人及行為人 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管理人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二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 得連續處罰 本法修正施行後, 違反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 未申請審查許可, 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 得連續處罰 必要時, 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第九章附則 第 96 條 本法施行前,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而未領有使用執照者, 其所有權人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 但都市計畫範圍內非供公眾使用者, 其所有權人得申請核發使用執照 前項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及安全處理, 由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17 第 17 頁, 共 18 頁 第 96-1 條第 97 條第 97-1 條第 97-2 條第 97-3 條第 98 條第 99 條第 99-1 條第 100 條第 101 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 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 前項建築物內存放之物品, 主管機關應公告或以書面通知所有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自行遷移, 逾期不遷移者, 視同廢棄物處理 有關建築規劃 設計 施工 構造 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 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並應落實建構兩性平權環境之政策 山坡地建築之審查許可 施工管理及使用管理等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命令規定之建築物, 其處理辦法, 由內政部定之 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 得免申請雜項執照 其管理並得簡化, 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 應向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 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 申請審查許可程序 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二項受委託辦理審查之專業團體之資格條件 執行審查之工作內容 收費基準與應負之責任及義務等事項, 由該管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特種建築物得經行政院之許可, 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左列各款經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許可者, 得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 一 紀念性之建築物 二 地面下之建築物 三 臨時性之建築物 四 海港 碼頭 鐵路車站 航空站等範圍內之雜項工作物 五 興闢公共設施, 在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依規定期限改建或增建之建築物 六 其他類似前五款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 前項建築物之許可程序 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 得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或偏遠地區建築物之管理得予簡化, 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 其建築管理辦法, 得由縣政府擬訂, 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第三條所定適用地區以外之建築物, 得由內政部另定辦法管理之 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 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 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

18 第 18 頁, 共 18 頁 第 102 條第 條第 103 條第 104 條第 105 條 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對左列各款建築物, 應分別規定其建築限制..一 風景區 古蹟保存區及特定區內之建築物 二 防火區內之建築物 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 ; 其防空避難設備因特殊情形施工確有困難或停車空間在一定標準以下及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停車場公共設施用地一定距離範圍內者, 得由起造人繳納代金, 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代為集中興建 前項標準 範圍 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辦法, 由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擬訂, 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直轄市 縣 ( 市 ) ( 局 ) 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有關建築爭議事件, 得聘請資深之營建專家及建築師, 並指定都市計劃及建築管理主管人員, 組設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 前項評審委員會之組織, 由內政部定之 直轄市 縣 ( 市 ) ( 局 ) 政府對於建築物有關防火及防空避難設備之設計與構造, 得會同有關機關為必要之規定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 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19 法規編章節 -- 條文內容 第 1 頁, 共 4 頁 編章節條文內容 列印時間 :100/03/09 16:34 名 稱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25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修正之第 301 條條文, 施行日期另定 修正之第 條條文, 施行日期另定 增訂之第 99-1 條條文, 其施行日期另定之 修正之第 79-2 條條文, 施行日期另定 修正之第 條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一章用語定義 第 1 條本編建築技術用語, 其他各編得適用, 其定義如下 : 一 一宗土地 : 本法第十一條所稱一宗土地, 指一幢或二幢以上有連帶使用性之建築物所使用之建築基地 但建築基地為道路 鐵路或永久性空地等分隔者, 不視為同一宗土地 二 建築基地面積 : 建築基地 ( 以下簡稱基地 ) 之水平投影面積 三 建築面積 : 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 但電業單位規定之配電設備及其防護設施 地下層突出基地地面未超過一點二公尺或遮陽板有二分之一以上為透空, 且其深度在二點零公尺以下者, 不計入建築面積 ; 陽臺 屋簷及建築物出入口雨遮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超過二點零公尺, 或雨遮 花臺突出超過一點零公尺者, 應自其外緣分別扣除二點零公尺或一點零公尺作為中心線 ; 每層陽臺面積之和, 以不超過建築面積八分之一為限, 其未達八平方公尺者, 得建築八平方公尺 四 建蔽率 : 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 五 樓地板面積 : 建築物各層樓地板或其一部分, 在該區劃中心線以內之水平投影面積 但不包括第三款不計入建築面積之部分 六 觀眾席樓地板面積 : 觀眾席位及縱 橫通道之樓地板面積 但不包括吸煙室 放映室 舞臺及觀眾席外面二側及後側之走廊面積 七 總樓地板面積 : 建築物各層包括地下層 屋頂突出物及夾層等樓地板面積之總和 八 基地地面 : 基地整地完竣後, 建築物外牆與地面接觸最低一側之水平面 ; 基地地面高低相差超過三公尺, 以每相差三公尺之水平面為該部分基地地面 九 建築物高度 : 自基地地面計量至建築物最高部分之垂直高度 但屋頂突出物或非平屋頂建築物之屋頂, 自其頂點往下垂直計量之高度應依下列規定, 且不計入建築物高度 : ( 一 ) 第十款第一目之屋頂突出物高度在六公尺以內或有昇降機設備通達屋頂之屋頂突出物高度在九公尺以內, 且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

20 法規編章節 -- 條文內容 第 2 頁, 共 4 頁 之和, 除高層建築物以不超過建築面積百分之十五外, 其餘以不超過建築面積百分之十二點五為限, 其未達二十五平方公尺者, 得建築二十五平方公尺 ( 二 ) 水箱 水塔設於屋頂突出物上高度合計在六公尺以內或設於有昇降機設備通達屋頂之屋頂突出物高度在九公尺以內或設於屋頂面上高度在二點五公尺以內 ( 三 ) 女兒牆高度在一點五公尺以內 ( 四 ) 第十款第三目至第五目之屋頂突出物 ( 五 ) 非平屋頂建築物之屋頂斜率 ( 高度與水平距離之比 ) 在二分之一以下者 ( 六 ) 非平屋頂建築物之屋頂斜率 ( 高度與水平距離之比 ) 超過二分之一者, 應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可 十 屋頂突出物 : 突出於屋面之附屬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 : ( 一 ) 樓梯間 昇降機間 無線電塔及機械房 ( 二 ) 水塔 水箱 女兒牆 防火牆 ( 三 ) 雨水貯留利用系統設備 淨水設備 露天機電設備 煙囪 避雷針 風向器 旗竿 無線電桿及屋脊裝飾物 ( 四 ) 突出屋面之管道間 採光換氣或再生能源使用等節能設施 ( 五 ) 突出屋面之三分之一以上透空遮牆 三分之二以上透空立體構架供景觀造型 屋頂綠化等公益及綠建築設施, 其投影面積不計入第九款第一目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 但本目與第一目及第六目之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 以不超過建築面積百分之三十為限 ( 六 ) 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者 十一 簷高 : 自基地地面起至建築物簷口底面或平屋頂底面之高度 十二 地板面高度 : 自基地地面至地板面之垂直距離 十三 樓層高度 : 自室內地板面至其直上層地板面之高度 ; 最上層之高度, 為至其天花板高度 但同一樓層之高度不同者, 以其室內樓地板面積除該樓層容積之商, 視為樓層高度 十四 天花板高度 : 自室內地板面至天花板之高度, 同一室內之天花板高度不同時, 以其室內樓地板面積除室內容積之商作天花板高度 十五 建築物層數 : 基地地面以上樓層數之和 但合於第九款第一目之規定者, 不作為層數計算 ; 建築物內層數不同者, 以最多之層數作為該建築物層數 十六 地下層 : 地板面在基地地面以下之樓層 但天花板高度有三分之二以上在基地地面上者, 視為地面層 十七 閣樓 : 在屋頂內之樓層, 樓地板面積在該建築物建築面積三分之一以上時, 視為另一樓層 十八 夾層 : 夾於樓地板與天花板間之樓層 ; 同一樓層內夾層面積之和, 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或一百平方公尺者, 視為另一樓層

21 法規編章節 -- 條文內容 第 3 頁, 共 4 頁 十九 居室 : 供居住 工作 集會 娛樂 烹飪等使用之房間, 均稱居室 門廳 走廊 樓梯間 衣帽間 廁所盥洗室 浴室 儲藏室 機械室 車庫等不視為居室 但旅館 住宅 集合住宅 寄宿舍等建築物其衣帽間與儲藏室面積之合計以不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八分之一為原則 二十 露臺及陽臺 : 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臺稱為露臺, 直上方有遮蓋物者稱為陽臺 二十一 集合住宅 : 具有共同基地及共同空間或設備 並有三個住宅單位以上之建築物 二十二 外牆 : 建築物外圍之牆壁 二十三 分間牆 : 分隔建築物內部空間之牆壁 二十四 分戶牆 : 分隔住宅單位與住宅單位或住戶與住戶或不同用途區劃間之牆壁 二十五 承重牆 : 承受本身重量及本身所受地震 風力外並承載及傳導其他外壓力及載重之牆壁 二十六 帷幕牆 : 構架構造建築物之外牆, 除承載本身重量及其所受之地震 風力外, 不再承載或傳導其他載重之牆壁 二十七 耐水材料 : 磚 石料 人造石 混凝土 柏油及其製品 陶瓷品 玻璃 金屬材料 塑膠製品及其他具有類似耐水性之材料 二十八 不燃材料 : 混凝土 磚或空心磚 瓦 石料 鋼鐵 鋁 玻璃 玻璃纖維 礦棉 陶瓷品 砂漿 石灰及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符合耐燃一級之不因火熱引起燃燒 熔化 破裂變形及產生有害氣體之材料 二十九 耐火板 : 木絲水泥板 耐燃石膏板及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符合耐燃二級之材料 三十 耐燃材料 : 耐燃合板 耐燃纖維板 耐燃塑膠板 石膏板及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符合耐燃三級之材料 三十一 防火時效 : 建築物主要結構構件 防火設備及防火區劃構造遭受火災時可耐火之時間 三十二 阻熱性 : 在標準耐火試驗條件下, 建築構造當其一面受火時, 能在一定時間內, 其非加熱面溫度不超過規定值之能力 三十三 防火構造 : 具有本編第三章第三節所定防火性能與時效之構造 三十四 避難層 : 具有出入口通達基地地面或道路之樓層 三十五 無窗戶居室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之居室 : ( 一 ) 依本編第四十二條規定有效採光面積未達該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五者 ( 二 ) 可直接開向戶外或可通達戶外之有效防火避難構造開口, 其高度未達一點二公尺, 寬度未達七十五公分 ; 如為圓型時直徑未達一公尺者 ( 三 ) 樓地板面積超過五十平方公尺之居室, 其天花板或天花板下方

22 法規編章節 -- 條文內容 第 4 頁, 共 4 頁 八十公分範圍以內之有效通風面積未達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二者 三十六 道路 : 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 ( 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邊綠帶 ) 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 除另有規定外, 不包括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 三十七 類似通路 : 基地內具有二幢以上連帶使用性之建築物 ( 包括機關 學校 醫院及同屬一事業體之工廠或其他類似建築物), 各幢建築物間及建築物至建築線間之通路 ; 類似通路視為法定空地, 其寬度不限制 三十八 私設通路 : 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 ( 共用樓梯出入口 ) 至建築線間之通路 ; 主要出入口不包括本編第九十條規定增設之出入口 ; 共同出入口不包括本編第九十五條規定增設之樓梯出入口 私設通路與道路之交叉口, 免截角 三十九 直通樓梯 : 建築物地面以上或以下任一樓層可直接通達避難層或地面之樓梯 ( 包括坡道 ) 四十 永久性空地 : 指下列依法不得建築或因實際天然地形不能建築之土地 ( 不包括道路 ): ( 一 ) 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劃定並已開闢之公園 廣場 體育場 兒童遊戲場 河川 綠地 綠帶及其他類似之空地 ( 二 ) 海洋 湖泊 水堰 河川等 ( 三 ) 前二目之河川 綠帶等除夾於道路或二條道路中間者外, 其寬度或寬度之和應達四公尺 四十一 退縮建築深度 : 建築物外牆面自建築線退縮之深度 ; 外牆面退縮之深度不等, 以最小之深度為退縮建築深度 但第三款規定, 免計入建築面積之陽臺 屋簷 雨遮及遮陽板, 不在此限 四十二 幢 : 建築物地面層以上結構獨立不與其他建築物相連, 地面層以上其使用機能可獨立分開者 四十三 棟 : 以具有單獨或共同之出入口並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及防火樓板區劃分開者 四十四 特別安全梯 : 自室內經由陽臺或排煙室始得進入之安全梯 四十五 遮煙性能 : 在常溫及中溫標準試驗條件下, 建築物出入口裝設之一般門或區劃出入口裝設之防火設備, 當其構造二側形成火災情境下之壓差時, 具有漏煙通氣量不超過規定值之能力 四十六 昇降機道 : 建築物供昇降機廂運行之垂直空間 四十七 昇降機間 : 昇降機廂駐停於建築物各樓層時, 供使用者進出及等待搭乘等之空間

23 法規編章節 -- 條文內容 第 1 頁, 共 12 頁 編章節條文內容 列印時間 :100/03/09 16:36 名 稱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25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修正之第 301 條條文, 施行日期另定 修正之第 條條文, 施行日期另定 增訂之第 99-1 條條文, 其施行日期另定之 修正之第 79-2 條條文, 施行日期另定 修正之第 條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三章建築物之防火 第一節適用範圍 第 63 條 建築物之防火應符合本章之規定 本法第一百零二條所稱之防火區, 係指本法適用地區內, 為防火安全之需要, 經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劃定之地區 防火區內之建築物, 除應符合本章規定外, 並應依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規定辦理 第 64 條 ( 刪除 ) 第 65 條 ( 刪除 ) 第二節雜項工作物之防火限制 第 66 條 ( 刪除 ) 第 67 條 ( 刪除 ) 第 68 條 高度在三公尺以上或裝置在屋頂上之廣告牌 ( 塔 ), 裝飾物 ( 塔 ) 及類似之工作物, 其主要部分應使用不燃材料 第三節防火構造 第 69 條 下表之建築物應為防火構造 但工廠建築, 除依下表 C 類規定外, 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 合計超過五十平方公尺者, 其主要構造, 均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建築物使用類組 應為防火構造者 類 組別 樓層 總樓地板面積 樓層及樓地板面積 別 之和 A 公共集 全部 全部 - - 類 會類

24 法規編章節 -- 條文內容 第 2 頁, 共 12 頁 B 商業類 全部 三層以上 三 平方 二層部分之面積在 類 之樓層 公尺以上 五 平方公尺以 上 C 工業 全部 三層以上 一五 平方 變電所 飛機庫 類 倉儲類 之樓層 公尺以上 ( 工 汽車修理場 發電 廠除外 ) 場 廢料堆置或處 理場 廢棄物處理 場及其他經地方主 管建築機關認定之 建築物, 其總樓地 板面積在一五 平 方公尺以上者 D 休閒 全部 三層以上 二 平方 - 類 文教類 之樓層 公尺以上 E 宗教 全部 類 殯葬類 F 衛生 全部 三層以上 - 二層面積在三 類 福生 之樓層 平方公尺以上 醫 更生類 院限於有病房者 G 辦公 全部 三層以上 二 平方 - 類 服務類 之樓層 公尺以上 H 住宿類 全部 三層以上 - 二層面積在三 類 之樓層 平方公尺以上 I 危險物 全部 依危險品種及儲藏量, 另行由內政部以命令規 類 品類 定之 說明 : 表內三層以上之樓層, 係表示三層以上之任一樓層供表列用途時, 該棟建築物即應為防火構造, 表示如在第二層供同類用途使用, 則 可不受防火構造之限制 但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 超過表列規定時, 即不論層數如何, 均應為防火構造 第 70 條 防火構造之建築物, 其主要構造之柱 樑 承重牆壁 樓地板及屋頂應具有左表規定之防火時效 :

25 法規編章節 -- 條文內容 第 3 頁, 共 12 頁 層數 自頂層起算不超 自頂層起算超過 自頂層起算第十 第四層至第十四 五層以上之各樓 主要構造部分 過四層之各樓層 層之各樓層 層 承重牆壁 一小時 一小時 二小時 樑 一小時 二小時 三小時 柱 一小時 二小時 三小時 樓地板 一小時 二小時 二小時 屋頂 半小時 ( 一 ) 屋頂突出物未達計算層樓面積者, 其防火時效應與頂層同 ( 二 ) 本表所指之層數包括地下層數 第 71 條具有三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樑 柱, 應依左列規定 : 一 樑 : ( 一 ) 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鋼筋混凝土造 ( 二 ) 鋼骨造而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其厚度在八公分以上 ( 使用輕骨材時為七公分 ) 或覆以磚 石或空心磚, 其厚度在九公分以上者 ( 使用輕骨材時為八公分 ) ( 三 ) 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二 柱 : 短邊寬度在四十公分以上並符合左列規定者 : ( 一 ) 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鋼筋混凝土造 ( 二 ) 鋼骨混凝土造之混凝土保護層厚度在六公分以上者 ( 三 ) 鋼骨造而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 其厚度在九公分以上 ( 使用輕骨材時為八公分 ) 或覆以磚 石或空心磚, 其厚度在九公分以上者 ( 使用輕骨材時為八公分 ) ( 四 ) 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第 72 條具有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樑 柱 樓地板, 應依左列規定 : 一 牆壁 : ( 一 ) 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鋼筋混凝土造厚度在十公分以上, 且鋼骨混凝土造之混凝土保護層厚度在三公分以上者 ( 二 ) 鋼骨造而雙面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 其單面厚度在四公分以上, 或雙面覆以磚 石或空心磚, 其單面厚度在五公分以上者 但用以保護鋼骨構造之鐵絲網水泥砂漿保護層應將非不燃材料部分之厚度扣除

26 法規編章節 -- 條文內容 第 4 頁, 共 12 頁 ( 三 ) 木絲水泥板二面各粉以厚度一公分以上之水泥砂漿, 板壁總厚度在八公分以上者 ( 四 ) 以高溫高壓蒸氣保養製造之輕質泡沫混凝土板, 其厚度在七 五公分以上者 ( 五 ) 中空鋼筋混凝土版, 中間填以泡沫混凝土等其總厚度在十二公分以上, 且單邊之版厚在五公分以上者 ( 六 ) 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 二 柱 : 短邊寬二十五公分以上, 並符合左列規定者 : ( 一 ) 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鋼筋混凝土造 ( 二 ) 鋼骨混凝土造之混凝土保護層厚度在五公分以上者 ( 三 ) 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三 樑 : ( 一 ) 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鋼筋混凝土造 ( 二 ) 鋼骨混凝土造之混凝土保護層厚度在五公分以上者 ( 三 ) 鋼骨造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其厚度在六公分以上 ( 使用輕骨材時為五公分 ) 以上, 或覆以磚 石或空心磚, 其厚度在七公分以上者 ( 水泥空心磚使用輕質骨材得時為六公分 ) ( 四 ) 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四 樓地板 : ( 一 ) 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鋼筋混凝土造厚度在十公分以上者 ( 二 ) 鋼骨造而雙面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或混凝土, 其單面厚度在五公分以上者 但用以保護鋼鐵之鐵絲網水泥砂漿保護層應將非不燃材料部分扣除 ( 三 ) 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第 73 條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樑 柱 樓地板, 應依左列規定 : 一 牆壁 : ( 一 ) 鋼筋混凝土造 鋼骨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混凝土造厚度在七公分以上者 ( 二 ) 鋼骨造而雙面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 其單面厚度在三公分以上或雙面覆以磚 石或水泥空心磚, 其單面厚度在四公分以上者 但用以保護鋼骨之鐵絲網水泥砂漿保護層應將非不燃材料部分扣除 ( 三 ) 磚 石造 無筋混凝土造或水泥空心磚造, 其厚度在七公分以上者 ( 四 ) 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二 柱 : ( 一 ) 鋼筋混凝土造 鋼骨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混凝土造 ( 二 ) 鋼骨造而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其厚度在四公分以上 ( 使用輕骨材時得為三公分 ) 或覆以磚 石或水泥空心磚, 其厚度在五公分以上者 ( 三 ) 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27 法規編章節 -- 條文內容 第 5 頁, 共 12 頁 三 樑 : ( 一 ) 鋼筋混凝土造 鋼骨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混凝土造 ( 二 ) 鋼骨造而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其厚度在四公分以上 ( 使用輕骨材時為三公分以上 ), 或覆以磚 石或水泥空心磚, 其厚度在五公分以上者 ( 水泥空心磚使用輕骨材時得為四公分 ) ( 三 ) 鋼骨造屋架 但自地板面至樑下端應在四公尺以上, 而構架下面無天花板或有不燃材料造或耐燃材料造之天花板者 ( 四 ) 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四 樓地板 : ( 一 ) 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鋼筋混凝土造厚度在七公分以上 ( 二 ) 鋼骨造而雙面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或混凝土, 其單面厚度在四公分以上者 但用以保護鋼骨之鐵絲網水泥砂漿保護層應將非不燃材料部分扣除 ( 三 ) 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第 74 條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非承重外牆 屋頂及樓梯, 應依左列規定 : 一 非承重外牆 : 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半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者 二 屋頂 : ( 一 ) 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鋼筋混凝土造 ( 二 ) 鐵絲網混凝土造 鐵絲網水泥砂漿造 用鋼鐵加強之玻璃磚造或鑲嵌鐵絲網玻璃造 ( 三 ) 鋼筋混凝土 ( 預鑄 ) 版, 其厚度在四公分以上者 ( 四 ) 以高溫高壓蒸汽保養所製造之輕質泡沫混凝土板 ( 五 ) 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三 樓梯 : ( 一 ) 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鋼筋混凝土造 ( 二 ) 鋼造 ( 三 ) 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第 75 條防火設備種類如左 : 一 防火門窗 二 裝設於防火區劃或外牆開口處之撒水幕, 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防火區劃或外牆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第 76 條 防火門窗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 其組件包括門窗扇 門窗樘 開關五金 嵌裝玻璃 通風百葉等配件或構材 ; 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 一 防火門窗周邊十五公分範圍內之牆壁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二 防火門之門扇寬度應在七十五公分以上, 高度應在一百八十公分以上 三 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定 : ( 一 ) 免用鑰匙即可開啟, 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28 法規編章節 -- 條文內容 第 6 頁, 共 12 頁 ( 二 ) 單一門扇面積不得超過三平方公尺 ( 三 ) 不得裝設門止 ( 四 ) 門扇或門樘上應標示常時關閉式防火門等文字 四 常時開放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定 : ( 一 ) 可隨時關閉, 並應裝設利用煙感應器連動或其他方法控制之自動關閉裝置, 使能於火災發生時自動關閉 ( 二 ) 關閉後免用鑰匙即可開啟, 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 三 ) 採用防火捲門者, 應附設門扇寬度在七十五公分以上, 高度在一百八十公分以上之防火門 五 防火門應朝避難方向開啟 但供住宅使用及宿舍寢室 旅館客房 醫院病房等連接走廊者, 不在此限 第 77 條 ( 刪除 ) 第 78 條 ( 刪除 ) 第四節防火區劃 第 79 條 第 79-1 條 第 79-2 條 防火構造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一 五 平方公尺以上者, 應按每一 五 平方公尺, 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 防火設備並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 前項應予區劃範圍內, 如備有效自動滅火設備者, 得免計算其有效範圍樓地面板面積之二分之一 防火區劃之牆壁, 應突出建築物外牆面五十公分以上 但與其交接處之外牆面長度有九十公分以上, 且該外牆構造具有與防火區劃之牆壁同等以上防火時效者, 得免突出 建築物外牆為帷幕牆者, 其外牆面與防火區劃牆壁交接處之構造, 仍應依前項之規定 防火構造建築物供左列用途使用, 無法區劃分隔部分, 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自成一個區劃者, 不受前條第一項之限制 : 一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A-1 組或 D-2 組之觀眾席部分 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C 類之生產線部分 D-3 組或 D-4 組之教室 體育館 零售市場 停車空間及其他類似用途建築物 前項之防火設備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 防火構造建築物內之挑空部分 昇降階梯間 安全梯之樓梯間 昇降機道 垂直貫穿樓板之管道間及其他類似部分, 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分隔 昇降機道裝設之防火設備應具有遮煙性能 管道間之維修門並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遮煙性能 前項昇降機道前設有昇降機間且併同區劃者, 昇降機間出入口裝設具有遮煙性能之防火設備時, 昇降機道出入口得免受應裝設具遮煙性能防火設備

29 法規編章節 -- 條文內容 第 7 頁, 共 12 頁 之限制 ; 昇降機間出入口裝設之門非防火設備但開啟後能自動關閉且具有遮煙性能時, 昇降機道出入口之防火設備得免受應具遮煙性能之限制 挑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 一 避難層通達直上層或直下層之挑空 樓梯及其他類似部分, 其室內牆面與天花板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 二 連跨樓層數在三層以下, 且樓地板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之挑空 樓梯及其他類似部分 第一項應予區劃之空間範圍內, 得設置公共廁所 公共電話等類似空間, 其牆面及天花板裝修材料應為耐燃一級材料 第 79-3 條第 79-4 條第 80 條第 81 條第 82 條 防火構造建築物之樓地板應為連續完整面, 並應突出建築物外牆五十公分以上 但與樓板交接處之外牆面高度有九十公分以上, 且該外牆構造具有與樓地板同等以上防火時效者, 得免突出 外牆為帷幕牆者, 其牆面與樓地板交接處之構造, 應依前項之規定 建築物有連跨複數樓層, 無法逐層區劃分隔之垂直空間者, 應依前條規定 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外牆, 除本編第七十九條及第七十九條之三及第一百十條規定外, 其他部分外牆應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非防火構造之建築物, 其主要構造使用不燃材料建造者, 應按其總樓地板面積每一 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予以區劃分隔 前項之區劃牆壁應自地面層起, 貫穿各樓層而與屋頂交接, 並突出建築物外牆面五十公分以上 但與區劃牆壁交接處之外牆有長度九十公分以上, 且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者, 得免突出 第一項之防火設備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 非防火構造之建築物, 其主要構造為木造等可燃材料建造者, 應按其總樓地板面積每五 平方公尺, 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予以區劃分隔 前項之區劃牆壁應為獨立式構造, 並應自地面層起, 貫穿各樓層與屋頂, 除該牆突出外牆及屋面五十公分以上者外, 與該牆交接處之外牆及屋頂應有長度三. 六公尺以上部分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且無開口, 或雖有開口但裝設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 區劃牆壁不得為無筋混凝土或磚石構造 第一項之區劃牆壁上需設開口者, 其寬度及高度不得大於二. 五公尺, 並應裝設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阻熱性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 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供左列用途使用時, 其無法區劃分隔部分, 以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樓板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自成一個區劃, 其天花板及面向室內之牆壁, 以使用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 不受前二條規定限制 一 體育館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C 類之生產線部分及其他供類似用途使用

30 法規編章節 -- 條文內容 第 8 頁, 共 12 頁 之建築物 二 樓梯間 昇降機間及其他類似用途使用部分 第 83 條第 84 條第 84-1 條第 85 條第 85-1 條 建築物自第十一層以上部分, 除依第七十九條之二規定之垂直區劃外, 應依左列規定區劃 : 一 樓地板面積超過一 平方公尺, 應按每一 平方公尺範圍內, 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各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分隔 但建築物使用類組 H 2 組使用者, 區劃面積得增為二 平方公尺 二 自地板面起一 二公尺以上之室內牆面及天花板均使用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 得按每二 平方公尺範圍內, 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各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 ; 供建築物使用類組 H 2 組使用者, 區劃面積得增為四 平方公尺 三 室內牆面及天花板 ( 包括底材 ) 均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 得按每五 平方公尺範圍內, 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各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 四 前三款區劃範圍內, 如備有效自動滅火設備者得免計算其有效範圍樓地面板面積之二分之一 五 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 非防火構造之連棟式建築物, 其建築面積超過三 平方公尺且屋頂為木造等可燃材料建造之屋架時, 應在長度每十五公尺範圍內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區劃之, 並應突出建築物外牆面五十公分以上 但與其交接處之外牆面長度有九十公分以上, 且該外牆構造具有與防火區劃之牆壁同等以上防火時效者, 得免突出 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外牆及屋頂, 應使用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 且基地內距境界線三公尺範圍內之建築物外牆及頂部部分, 與二幢建築物相對距離在六公尺範圍內之外牆及屋頂部分, 應具有半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 其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性能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 但屋頂面積在十平方公尺以下者, 不在此限 貫穿防火區劃牆壁或樓地板之風管, 應在貫穿部位任一側之風管內裝設防火閘門或閘板, 其與貫穿部位合成之構造, 並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 貫穿防火區劃牆壁或樓地板之電力管線 通訊管線及給排水管線或管線匣, 與貫穿部位合成之構造, 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 各種電氣 給排水 消防 空調等設備開關控制箱設置於防火區劃牆壁時, 應以不破壞牆壁防火時效性能之方式施作 前項設備開關控制箱嵌裝於防火區劃牆壁者, 該牆壁仍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31 法規編章節 -- 條文內容 第 9 頁, 共 12 頁 第 86 條分戶牆及分間牆構造依左列規定 : 一 連棟式或集合住宅之分戶牆, 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之樓板或屋頂形成區劃分隔 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A 類 D 類 B-1 組 B-2 組 B-4 組 F 1 組 H-1 組 總樓地板面積為三 平方公尺以上之 B-3 組及各級政府機關建築物, 其各防火區劃內之分間牆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但其分間牆上之門窗, 不在此限 三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B-3 組之廚房, 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樓層之樓地板形成區劃, 其天花板及牆面之裝修材料以耐燃一級材料為限, 並依建築設備編第五章第三節規定 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使用用途之建築物或居室, 應以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樓層之樓地板形成區劃, 裝修材料並以耐燃一級材料為限 第 87 條 建築物有本編第一條第三十五款第二目規定之無窗戶居室者, 區劃或分隔其居室之牆壁及門窗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第五節內部裝修限制 第 88 條 建築物之內部裝修材料應依下表規定 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 一 除下 ( 十 ) 表至 ( 十四 ) 所列建築物, 及建築使用類組為 I 類者外, 如按其樓地板面積每一 平方公尺範圍內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 效之牆壁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者, 或其設於地面層且樓地板面積在一 平方公尺以下者 二 裝設自動滅火設備及排煙設備者 供該用途 內部裝修材料 建築物類別 組別 之專用樓 地板面積 居室或該使用 通達地面之走 合計 部分 廊及樓梯 ( 一 ) A 公共集 A-1 全部 耐燃三級以上 耐燃二級以上 類 會類 A-2 ( 二 ) B 商業類 B-1 類 B-2 B-3

32 法規編章節 -- 條文內容 第 10 頁, 共 12 頁 B-4 ( 三 ) C 工業 C-1 全部 耐燃二級以上 類 倉儲類 C-2 全部 耐燃三級以上 耐燃二級以上 ( 四 ) D 休閒 D-1 類 文教類 D-2 D-3 D-4 D-5 全部 ( 五 ) E 宗教 E 全部 類 殯葬類 ( 六 ) F 衛生 F-1 全部 類 福利 更生類 F-2 F-3 F-4 ( 七 ) G 辦公 G-1 類 服務類 G-2 G-3 ( 八 ) H 住宿類 H-1 類 H-2 ( 九 ) I 危險物 I 全部 耐燃一級 耐燃一級 類 品類

33 法規編章節 -- 條文內容 第 11 頁, 共 12 頁 ( 一 地下層 地下工作 全部 耐燃二級以上 耐燃一級 ) 物供 A 類 G 類 B -1 組 B-2 組 或 B-3 組使用者 ( 一 無窗戶之居室 全部 一 ) ( 一 使用燃燒設 H-2 二層以上 二 ) 備之房間 部分 ( 但 頂層除外 ) 其他 全部 ( 一 十一層以上 每二 平方公 三 ) 部分 尺以內有防火區 劃之部分 每五 平方公 耐燃一級 耐燃一級 尺以內有防火區 劃之部分 ( 一 地下建築物 防火區劃面積按 耐燃二級以上 四 ) 一 平方公尺 以上二 平方 公尺以下區劃者 防火區劃面積按 耐燃一級 二 一平方公尺 以上五 平方 公尺以下區劃者 一 應受限制之建築物其用途 層數 樓地板面積等依本表之規定 二 本表所稱內部裝修係指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 內部牆面 或高度超過一點二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 之裝修施工 三 除本表 ( 三 ) ( 九 ) ( 十 ) ( 十一 ) 所列各種建築物外, 在其 自樓地板面起高度在一 二公尺以下部分之牆面 窗臺及天花板

34 法規編章節 -- 條文內容 第 12 頁, 共 12 頁 周圍押條等裝修材料得不受限制 四 本表 ( 十三 ) ( 十四 ) 所列建築物, 如裝設自動滅火設備者, 所列面積得加倍計算之

35 法規編章節 -- 條文內容 第 1 頁, 共 1 頁 編章節條文內容 列印時間 :100/03/09 16:36 名 稱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25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修正之第 301 條條文, 施行日期另定 修正之第 條條文, 施行日期另定 增訂之第 99-1 條條文, 其施行日期另定之 修正之第 79-2 條條文, 施行日期另定 修正之第 條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四章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 第一節出入口 走廊 樓梯 第 89 條 本節規定之適用範圍, 以左列情形之建築物為限 但建築物以無開口且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樓地板所區劃分隔者, 適用本章各節規定, 視為他棟建築物 : 一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A B D E F G 及 H 類者 二 三層以上之建築物 三 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一 平方公尺之建築物 四 地下層或有本編第一條第三十五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規定之無窗戶居室之樓層 五 本章各節關於樓地板面積之計算, 不包括法定防空避難設備面積, 室內停車空間面積 騎樓及機械房 變電室 直通樓梯間 電梯間 蓄水池及屋頂突出物面積等類似用途部分 第 89-1 條 ( 刪除 ) 第 90 條直通樓梯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 應依左列規定 : 一 六層以上, 或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A B D E F G 類及 H-1 組用途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五 平方公尺者, 除其直通樓梯於避難層之出入口直接開向道路或避難用通路者外, 應在避難層之適當位置, 開設二處以上不同方向之出入口 其中至少一處應直接通向道路, 其他各處可開向寬一 五公尺以上之避難通路, 通路設有頂蓋者, 其淨高不得小於三公尺, 並應接通道路 二 直通樓梯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 寬度不得小於一 二公尺, 高度不得小於一 八公尺 第 90-1 條建築物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 除依前條規定者外, 應依左列規定 : 一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A-1 組者在避難層供公眾使用之出入口, 應為外開門 出入口之總寬度, 其為防火構造者, 不得小於觀眾席樓地板面積每十平方公尺寬十七公分之計算值, 非防火構造者, 十七公分應增為二十公分

36 法規編章節 -- 條文內容 第 1 頁, 共 9 頁 編章節條文內容 列印時間 :100/03/09 16:36 名 稱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25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修正之第 301 條條文, 施行日期另定 修正之第 條條文, 施行日期另定 增訂之第 99-1 條條文, 其施行日期另定之 修正之第 79-2 條條文, 施行日期另定 修正之第 條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一一章地下建築物 第一節一般設計通則 第 178 條 公園 兒童遊樂場 廣場 綠地 道路 鐵路 體育場 停車場等公共設施用地及經內政部指定之地下建築物, 應依本章規定 本章未規定者依其他各編章之規定 第 179 條本章建築技術用語之定義如左 : 一 地下建築物 : 主要構造物定著於地面下之建築物, 包括地下使用單元 地下通道 地下通道之直通樓梯 專用直通樓梯 地下公共設施等, 及附設於地面上出入口 通風採光口 機電房等類似必要之構造物 二 地下使用單元 : 地下建築物之一部分, 供一種或在使用上具有不可區分關係之二種以上用途所構成之區劃單位 三 地下通道 : 地下建築物之一部分, 專供連接地下使用單元 地下通道直通樓梯 地下公共設施等, 及行人通行使用者 四 地下通道直通樓梯 : 地下建築物之一部分, 專供連接地下通道, 且可通達地面道路或永久性空地之直通樓梯 五 專用直通樓梯 : 地下使用單元及緩衝區內, 設置專供該地下使用單元及緩衝區使用, 且可通達地面道路或永久性空地之直通樓梯 六 緩衝區 : 設置於地下建築物或地下運輸系統與建築物地下層之連接處, 且有專用直通樓梯以供緊急避難之獨立區劃空間 第 180 條 第 181 條 地下建築物之用途, 除依照都市計畫法省 市施行細則及分區使用管制規則或公共設施多目標使用方案或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辦理並得由該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依公共安全, 公共衛生及公共設施指定之目的訂定, 轉報內政部核定之 建築物非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有公益需要 無安全顧慮且其構造 設備應符合本章規定者, 不得與基地外之地下建築物 地下運輸系統設施連接 前項以地下通道直接連接者, 該建築物地面以下之部分及地下通道適用本

37 法規編章節 -- 條文內容 第 2 頁, 共 9 頁 章規定 但以緩衝區間接連接, 並符合下列規定者, 不在此限 : 一 緩衝區與連接之地下建築物 地下運輸系統及建築物之地下層間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 其內部裝修材料應為耐燃一級材料, 且設有通風管道時, 其通風管道不得同時貫穿緩衝區與二側建築物之防火區劃 二 連接緩衝區二側之連接出入口, 總寬度均應在三公尺以上, 六公尺以下, 且任一出入口淨寬度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 連接出入口應設置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阻熱性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 非連接出入口部分不得以防火門窗取代防火區劃牆 三 緩衝區連接地下建築物 地下運輸系統之出入口防火門窗應為常時開放式, 且應裝設利用煙感應器連動或其他方法控制之自動關閉裝置, 並應與所連接地下建築物 地下運輸系統及建築物之中央管理室或防災中心連動監控, 使能於災害發生時自動關閉 四 緩衝區之面積 : A W1^2+W2^2 A : 緩衝區之面積 ( 平方公尺 ), 專用直通樓梯面積不得計入 W1: 緩衝區與地下建築物或地下運輸系統連接部分之出入口總寬度 ( 公尺 ) W2: 緩衝區與建築物地下層連接部分之出入口總寬度 ( 公尺 ) 五 緩衝區設置之專用直通樓梯寬度不得小於地下建築物或地下運輸系統連接緩衝區連接出入口總寬度之二分之一, 專用直通樓梯分開設置時, 其樓梯寬度得合併計算 六 緩衝區面積之百分之三十以上應挑空至地面層 地面層挑空上方設有頂蓋者, 其頂蓋距地面之淨高應在三公尺以上, 且其地面以上立面之透空部份應在立面周圍面積三分之一以上 但緩衝區設置水平挑空空間確有困難者, 得設置符合本編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之進風排煙設備, 並適用兼用排煙室之相關規定 七 以緩衝區連接之建築物地下層當層設有燃氣設備及鍋爐設備者, 應依本編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辦理 ; 瓦斯供氣設備並依本編第二百零六條規定辦理 八 利用緩衝區與地下建築物或地下運輸系統連接之原有建築物未設置中央管理室或防災中心者, 應增設之 九 緩衝區所連接之建築物及地下建築物或地下運輸系統之中央管理室或防災中心監控, 其監控項目應依本規則相關規定設置 雙方之中央管理室或防災中心應設置, 專用電話或對講裝置並連接緊急電源, 供互相連絡 十 緩衝區及其專用直通樓梯之空間, 得不計入建築面積及容積總樓地板面積

38 法規編章節 -- 條文內容 第 3 頁, 共 9 頁 十一 緩衝區內專供通行及緊急避難使用, 不得有營業行為 ; 牆壁得以耐燃一級材料設置嵌入式廣告物 第 182 條 第 183 條 地下建築物應設置中央管理室, 各管理室間應設置相互連絡之設備 前項中央管理室, 應設置專用直通樓梯, 與其他部分之間並應以具有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 地下使用單元臨接地下通道之寬度, 不得小於二公尺 自地下使用單元內之任一點, 至地下通道或專用直通樓梯出入口之步行距離不得超過二十公尺 第 184 條地下通道依左列規定 : 一 地下通道之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 並不得設置有礙避難通行之設施 二 地下通道之地板面高度不等時應以坡道連接之, 不得設置台階, 其坡度應小於一比十二, 坡道表面並應作止滑處理 三 地下通道及地下廣場之天花板淨高不得小於三公尺, 但至天花板下之防煙壁 廣告物等類似突出部份之下端, 得減為二 五公尺以上 四 地下通道末端不與其他地下通道相連者, 應設置出入口通達地面道路或永久性空地, 其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該通道之寬度 該末端設有二處以上出入口時, 其寬度得合併計算 第 185 條地下通道直通樓梯依左列規定 : 一 自地下通道之任一點, 至可通達地面道路或永久性空地之直通樓梯口, 其步行距離不得大於三十公尺 二 前款直通樓梯分開設置時, 其出入口之距離小於地下通道寬度者, 樓梯寬度得合併計算, 但每座樓梯寬度不得小於一 五公尺 依前二款規定設置之直通樓梯得以坡道代替之, 其坡度不得超過一比八, 表面應作止滑處理 第 186 條 第 187 條 第 188 條 地下使用單元之任一部份或廣告物或其他類似設施, 均不得突出地下通道突出物限制線 但供通行及避難必需之方向指標 號誌等不在此限 前項突出物限制線應予明確標示, 其與地下使用單元之境界線距離並不得大於五 公分 地下通道之下水溝及其他類似設施, 應以耐磨材料覆蓋之, 且不得妨礙通行 自地下通道任一點之步行距離六十公尺範圍內, 應設置地下廣場, 其面積依左列公式計算 ( 附圖示 ) : ( 備註 : 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公式, 公式請參閱相關圖表 ) 第 189 條 地下建築物與建築物地下層連接時, 其連接部分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予以區劃分隔

39 法規編章節 -- 條文內容 第 4 頁, 共 9 頁, 並應設置可通達地面道路或永久性空地之安全梯 但連接部分已設有符合本章規定之直通樓梯者, 不在此限 第 190 條第 191 條第 192 條第 193 條 道路 公園廣場等類似用地範圍內之地下建築物, 其頂蓋與地盤面之間距應配合週圍環境條件保持必要距離, 供各類公共設施之埋設 其間距由主管建築機關協商有關機關訂定之, 但道路部分不得少於三公尺 地下建築物設置於地盤面上之進 排風口 樓梯間出入口等類似設施, 設置於人行道上時, 該人行道應保持三公尺以上之淨寬 地下通道直通樓梯之平台及上下端第一梯級各部份半徑三公尺內之牆面不得設置地下使用單元之出入口及其他開口 但直通樓梯為安全梯不在此限 地下通道臨接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 平方公尺以上地下使用單元者, 應在該部分通道任一點之視線範圍內設置開向地面之天窗或其他類似之開口 但於該通道內設有合於左列規定之地下通道直通樓梯者, 不在此限 : 一 直通樓梯為安全梯者 二 自地下通道任一點至樓梯間之步行距離小於二十公尺 三 直通樓梯地面出入口直接面臨道路或永久性空地, 或利用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而成之通道通達道路或永久性空地者 第 194 條本章規定應設置之直通樓梯淨寬應依左列規定 : 一 地下通道直通樓梯淨寬不得小於該地下通道之寬度 ; 其臨接二條以上寬度不同之地下通道時, 應以較寬者為準 但經由起造人檢討逃生避難計畫並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審核認可者, 不在此限 二 地下廣場之直通樓梯淨寬不得小於二公尺 三 專用直通樓梯淨寬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 但地下使用單元之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時, 應為一點八公尺以上 前項直通樓梯級高應在十八公分以下, 級深應在二十六公分公上 樓梯高度每三公尺以內應設置平台, 為直梯者, 其深度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 ; 為轉折梯者, 其深度不得小於樓梯寬度 第 條 ( 刪除 ) 第二節建築構造 第 195 條 第 196 條 地下建築物之頂版 外牆 底版等直接與土壤接觸部份, 應採用水密性混凝土 地下建築物各部份所受之水平力, 不得小於該部份之重量與震力係數之乘積, 震力係數應以左列公式計算 : C (1-H/40) Z C: 地下震力分佈係數 H: 公尺, 地下建築物各部份距地盤面之深度, 超過二十公尺時, 以二十

40 法規編章節 -- 條文內容 第 5 頁, 共 9 頁 公尺計 Z: 震區係數 第 197 條第 198 條第 199 條第 200 條 地下建築物之上部為道路時, 其設計載重應包括該道路設計載重之影響及覆土載重 地下建築物應調查基地地下水位之變化, 根據雨季之最高水位計算其上揚力, 並做適當之設計及因應措施以防止構造物之上浮 地下建築物應於適當位置設置地下水位觀測站, 以供隨時檢討其受水浮力之影響 地下建築物間之連接部份, 必要時應設置伸縮縫, 其止水帶及貫通之各管線, 應有足夠之強度及韌性以承受其不均勻之沈陷 第三節建築物之防火 第 201 條第 202 條第 203 條第 204 條第 205 條第 206 條 地下使用單元與地下通道間, 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予以區劃分隔 設有燃氣設備及鍋爐設備之使用單元等, 應儘量集中設置, 且與其他使用單元之間, 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予以區劃分隔 地下建築物供地下使用單元使用之總樓地板面積在一 平方公尺以上者, 應按每一 平方公尺, 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予以區劃分隔 供地下通道使用, 其總樓地板面積在一 五 平方公尺以上者, 應按每一 五 平方公尺, 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予以區劃分隔 且每一區劃內, 應設有地下通道直通樓梯 超過一層之地下建築物, 其樓梯 昇降機道 管道及其他類似部分, 與其他部分之間, 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予以區劃分隔 樓梯 昇降機道裝設之防火設備並應具有遮煙性能 管道間之維修門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遮煙性能 前項昇降機道前設有昇降機間且併同區劃者, 昇降機間出入口裝設具有遮煙性能之防火設備時, 昇降機道出入口得免受應裝設具遮煙性能防火設備之限制 ; 昇降機間出入口裝設之門非防火設備但開啟後能自動關閉且具有遮煙性能時, 昇降機道出入口之防火設備得免受應具遮煙性能之限制 地下使用單元之隔間 天花板 地下通道 樓梯等, 其底材 表面材之裝修材料及標示設施 廣告物等均應為不燃材料製成者 給水管 瓦斯管 配電管及其他管路均應以不燃材料製成, 其貫通防火區劃時, 貫穿部位與防火區劃合成之構造應具有二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 地下建築物內不得存放使用桶裝液化石油氣 瓦斯供氣管路應依左列規定 : 一 燃氣用具應使用金屬管 金屬軟管或瓦斯專用軟管與瓦斯出口栓連接

41 法規編章節 -- 條文內容 第 6 頁, 共 9 頁, 並應附設自動熄火安全裝置 二 瓦斯供氣幹管應儘量減少而單純化, 表面顏色應為鉻黃色 三 天花板內有瓦斯管路時, 天花板每隔三十公尺內, 應設檢查口一處 四 中央管理室應設有瓦斯漏氣自動警報受信總機及瓦斯供氣緊急遮斷裝置 五 廚房應設煙罩及直通戶外之排煙管, 並配置適當之乾粉或二氧化碳滅火器 第四節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第 207 條地下建築物設置自動撒水設備, 應依左列規定 : 一 撒水頭應裝設於天花板面及天花板內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設於天花板內, 天花板面免再裝設 : ( 一 ) 天花板內之高度未達 五公尺者 ( 二 ) 天花板採挑空花格構造者 二 每一撒水頭之防護面積及水平間距, 應依下列規定 : ( 一 ) 廚房等設有燃氣用具之場所, 每一撒水頭之防護面積不得大於六平方公尺, 撒水頭間距, 不得大於三公尺 ( 二 ) 前目以外之場所, 每一撒水頭之防護面積不得大於九平方公尺, 間距不得大於三 五公尺 三 水源容量不得小於三十個撒水頭連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量 第 208 條 地下建築物, 應依場所特性及環境狀況, 每一 平方公尺範圍內配置適當之泡沫 乾粉或二氧化碳滅火器一具, 滅火器之裝設依左列規定 : 一 滅火器應分別固定放置於取用方便之明顯處所 二 滅火器應即可使用 三 懸掛於牆上或放置於消防栓箱中之滅火器, 其上端與樓地板面之距離, 十八公斤以上者不得超過一公尺 第 209 條地下建築物應依左列規定設置消防隊專用出水口 : 一 每層每二十五公尺半徑範圍內應設一處口徑六十三公厘附快式接頭消防栓, 其距離樓地板面之高度不得大於一公尺, 並不得小於五十公分 二 消防栓應裝設在樓梯間或緊急用升降機間等附近, 便於消防隊取用之位置 三 消防立管之內徑不得小於一 公厘 第 210 條地下建築物應設置左列漏電警報設備 : 一 漏電檢出機 : 其感度電流最高值應在一安培以下 二 受信總機 : 應具有配合開關設備, 自動切斷電路之機能 前項漏電警報設備應與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併設但須區分之 第 211 條地下使用單元等使用瓦斯之場所, 均應設置左列瓦斯漏氣自動警報設備 : 一 瓦斯漏氣探測設備 : 依燃氣種類及室內氣流情形適當配置

42 法規編章節 -- 條文內容 第 7 頁, 共 9 頁 二 警報裝置 三 受信總機 第 212 條地下建築物應依左列規定設置標示設備 : 一 出口標示燈 : 各層通達安全梯 或另一防火區劃之防火門上方及地坪, 均應設置標示燈 二 方向指示 : 凡通往樓梯 地面出入口等之通道或廣場, 均應於樓梯口 廣場或通道轉彎處, 設置位置指示圖及避難方向指標 三 避難方向指示燈 : 設置避難方向指標下方距地板面高度一公尺範圍內, 且在其正下方五十公分處應具有一勒克斯以上之照度 第 213 條地下建築物內設置之左列各項設備應接至緊急電源 : 一 室內消防栓 : 自動消防設備 ( 自動撒水 自動泡沫滅火 水霧自動撒水 自動乾粉滅火 自動二氧化碳 自動揮發性液體等消防設備 ) 二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三 漏電自動警報設備 四 出口標示燈 緊急照明 避難方向指示燈 緊急排水及排煙設備 五 瓦斯漏氣自動警報設備 六 緊急用電源插座 七 緊急廣播設備 各緊急供電設備之控制及監視系統應集中於中央管理室 第 214 條 第 215 條 地下通道地板面之水平面, 應有平均十勒克斯以上之照度 地下使用單元樓地板面積在五 平方公尺以上者, 應設置排煙設備 但每一 平方公尺以內以分間牆或防煙壁區劃分隔者不在此限 地下通道之排煙設備依左列規定 : 一 地下通道應按其樓地板面積每三 平方公尺以內, 以自天花板面下垂八十公分以上之防煙壁, 或其他類似防止煙流動之設施, 予以區劃分隔 二 前款用以區劃之壁體, 或其他類似之設施, 應為不燃材料, 或為不燃材料被覆者 三 依第一款之每一區劃, 至少應配置一處排煙口 排煙口應開設在天花板或天花板下八十公分範圍內之牆壁, 並直接與排煙風道連接 四 排煙口之開口面積, 在該防煙區劃樓地板面積之百分之二以上, 且直接與外氣連接者, 免設排煙機 五 排煙機得由二個以上防煙區劃共用之 : 每分鐘不得少於三 立方公尺 地下通道總排煙量每分鐘不得少於六 立方公尺 第 216 條地下通道之緊急排水設備, 應依左列規定 : 一 排水管 排水溝及陰井等及其他與污水有關部份之構造, 應為耐水且為不燃材料 二 排水設備之處理能力, 應為消防設備用水量及污水排水量總和之二倍

43 法規編章節 -- 條文內容 第 8 頁, 共 9 頁 三 排水管或排水溝等之末端, 不得與公共下水道 都市下水道等類似設施直接連接 四 地下通道之地面層出入口, 應設置擋水設施 第 217 條地下通道之緊急照明設備, 應依左列規定 : 一 地下通道之地板面, 應具有平均十勒克斯以上照度 二 照明器具 ( 包括照明燈蓋等之附件 ), 除絕緣材料及小零件外, 應由不燃材料所製成或覆蓋 三 光源之燈罩及其他類似部份之最下端, 應在天花板面 ( 無天花板時為版 ) 下五十公分內之範圍 第五節空氣調節及通風設備 第 218 條 第 219 條 地下建築物之空氣調節應按地下使用單元部份與地下通道部份, 分別設置空氣調節系統 地下建築物, 其樓地板面積在一 平方公尺以上之樓層, 應設置機械送風及機械排風 ; 其樓地板面積在一 平公尺以下之樓層, 得視其地下使用單元之配置狀況, 擇一設置機械送風及機械排風系統 機械送風及自然排風系統 或自然送風及機械排風系統 前項之通風系統, 並應使地下使用單元及地下通道之通風量有均等之效果 第 220 條依前條設置之通風系統, 其通風量應依左列規定 : 一 按樓地板面積每平方公尺應有每小時三十立方公尺以上之新鮮外氣供給能力 但使用空調設備者每小時供給量得減為十五立方公尺以上 二 設置機械送風及機械排風者, 平時之給氣量, 應經常保持在排氣量之上 三 各地下使用單元應設置進風口或排風口, 平時之給氣量並應大於排氣量 第 221 條第 222 條第 223 條第 224 條 廚房 廁所及緊急電源室 ( 不包括密閉式蓄電池室 ), 應設專用排氣設備 新鮮空氣進氣口應有防雨 防蟲 防鼠 防塵之構造, 且應設於地面上三公尺以上之位置 該位置附近之空氣狀況, 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合衛生條件者, 應設置空氣過濾或洗淨設備 設置空氣過濾或洗淨設備者, 在不妨礙衛生情況下, 前項之高度得不受限制 地下建築物內之通風, 空調設備, 其在送風機側之風管, 應設置直徑十五公分以上可開啟之圓形護蓋以供測量風量使用 通風機械室之天花板高度不得小於二公尺, 且電動機 送風機 及其他通風機械設備等, 應距周圍牆壁五十公分以上 但動力合計在 七五千瓦以下者, 不在此限

44 法規編章節 -- 條文內容 第 9 頁, 共 9 頁 第六節環境衛生及其它 第 225 條 第 226 條 地下使用單元之樓地板面, 不得低於其所臨接之地下通道面, 但在防水及排水上無礙者, 不在此限 地下建築物, 應設有排水設備及可供垃圾集中處理之處所 排水設備之處理能力不得小於地下建築物平均日排水量除以平均日供水時間之值的二倍

45 法規編章節 -- 條文內容 第 1 頁, 共 5 頁 編章節條文內容 列印時間 :100/03/09 16:39 名 稱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25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修正之第 301 條條文, 施行日期另定 修正之第 條條文, 施行日期另定 增訂之第 99-1 條條文, 其施行日期另定之 修正之第 79-2 條條文, 施行日期另定 修正之第 條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一二章高層建築物 第一節一般設計通則 第 227 條 本章所稱高層建築物, 係指高度在五十公尺或樓層在十六層以上之建築物 第 228 條高層建築物之總樓地板面積與留設空地之比, 不得大於左列各值 : 一 商業區 : 三十 二 住宅區及其他使用分區 : 十五 第 229 條 高層建築物應自建築線及地界線依落物曲線距離退縮建築 但建築物高度在五十公尺以下部分得免退縮 落物曲線距離為建築物各該部分至基地地面高度平方根之二分之一 第 230 條高層建築物之地下各層最大樓地板面積計算公式如左 : AO V1 (1 + Q) A/2 AO : 地下各層最大樓地板面積 A: 建築基地面積 Q : 該基地最大建蔽率 高層建築物因施工安全或停車設備等特殊需要, 經預審認定有增加地下各層樓地板面積必要者, 得不受前項限制 第 231 條 ( 刪除 ) ( 備註 : 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公式, 公式請參閱相關圖表 ) 第 232 條 高層建築物應於基地內設置專用出入口緩衝空間, 供人員出入 上下車輛及裝卸貨物, 緩衝空間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 長度不得小於十二公尺, 其設有頂蓋者, 頂蓋淨高度不得小於三公尺 第 233 條高層建築物在二層以上, 十六層或地板面高度在五十公尺以下之各樓層, 應設置緊急進口 但面臨道路或寬度四公尺以上之通路, 且各層之外牆每十公尺設有窗戶或其他開口者, 不在此限 前項窗戶或開口應符合本編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46 法規編章節 -- 條文內容 第 2 頁, 共 5 頁 第二節建築構造 第 234 條第 235 條第 236 條第 237 條第 238 條第 239 條 高層建築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應提出理論分析, 必要時得要求提出結構試驗作為設計評估之依據 一 基地地面以上高度超過七十五公尺者 二 結構物之立面配置有勁度 質量 立面幾何不規則 ; 抵抗側力之豎向構材於其立面內明顯轉折或不連續 各層抵抗側力強度不均勻者 三 結構物之平面配置導致明顯扭曲 轉折狀 橫隔板不連續 上下層平面明顯退縮或錯位 抵抗側力之結構系統不互相平行者 四 結構物立面形狀之塔狀比 ( 高度 \ 短邊長度 ) 為四以上者 五 結構體為鋼筋混凝土造 鋼骨造或鋼骨鋼筋混凝土造以外者 六 建築物之基礎非由穩定地盤直接支承, 或非以剛強之地下工程支承於堅固基礎者 七 主體結構未採用純韌性立體剛構架或韌性立體剛構架與剪力牆或敘撐併用之系統者 八 建築物之樓板結構未具足夠之勁度與強度以充分抵抗及傳遞樓板面內之水平力者 作用於高層建築物地上各樓層之設計用地震力除依本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一章第五節規定外, 並應經動力分析檢討, 以兩者地震力取其合理值 高層建築物依設計用風力求得之結構體層間位移角不得大於干分之二 五 高層建築物依設計地震力求得之結構體層間位移所引致之二次力矩, 倘超過該層地震力矩之百分之十, 應考慮二次力矩所衍生之構材應力與層間位移 高層建築物之基礎應確定其於設計地震力 風力作用下不致上浮或傾斜 高層建築物為確保地震時之安全性, 應檢討建築物之極限層剪力強度, 極限層剪力強度應為彈性設計內所述設計用地震力作用時之層剪力之一. 五倍以上 但剪力牆之剪力強度應為各該剪力牆設計地震力之二 五倍以上, 斜撐構造之剪力強度應為各該斜撐構造設計地震力之二倍以上 高層建築物結構之細部設計應使構造具有所要求之強度及足夠之韌性, 使用之構材及構架之力學特性, 應經由實驗等證實, 且在製作及施工上皆無問題者 柱之最小設計用剪力為長期軸壓力之百分之五以上 第 240 條 ( 刪除 ) 第三節防火避難設施 第 241 條 高層建築物應設置二座以上之特別安全梯並應符合二方向避難原則 二座特別安全梯應在不同平面位置, 其排煙室並不得共用 高層建築物連接特別安全梯間之走廊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自成一個獨立之防火區劃

47 法規編章節 -- 條文內容 第 3 頁, 共 5 頁 高層建築物通達地板面高度五十公尺以上或十六層以上樓層之直通樓梯, 均應為特別安全梯, 且通達地面以上樓層與通達地面以下樓層之梯間不得直通 第 242 條 第 243 條 第 244 條 高層建築物昇降機道併同昇降機間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自成一個獨立之防火區劃 昇降機間出入口裝設之防火設備應具有遮煙性能 連接昇降機間之走廊, 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自成一個獨立之防火區劃 高層建築物地板面高度在五十公尺或樓層在十六層以上部分, 除住宅 餐廳等係建築物機能之必要時外, 不得使用燃氣設備 高層建築物設有燃氣設備時, 應將燃氣設備集中設置, 並設置瓦斯漏氣自動警報設備, 且與其他部分應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予以區劃分隔 高層建築物地板面高度在五十公尺以上或十六層以上之樓層應設置緊急昇降機間, 緊急用昇降機載重能力應達十七人 ( 一千一百五十公斤 ) 以上, 其速度不得小於每分鐘六十公尺, 且自避難層至最上層應在一分鐘內抵達為限 第四節建築設備 第 245 條 第 246 條 第 247 條 高層建築物之配管立管應考慮層間變位, 一般配管之容許層間變位為二百分之一, 消防 瓦斯等配管為百分之一 高層建築物配管管道間應考慮維修及更換空間 瓦斯管之管道間應單獨設置 但與給水管或排水管共構設置者, 不在此限 高層建築物各種配管管材均應以不燃材料製成, 或使用具有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 其貫穿防火區劃之孔隙應使用防火材料填滿或設置防火閘門 第 248 條設置於高層建築物屋頂上或中間設備層之機械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 應固定於建築物主要結構上, 其支承系統除須有避震設施外, 並須符合本規則建築構造編之相關規定 二 主要部分構材應為不燃材料製成 第 249 條 第 250 條 第 251 條 設置於高層建築物內 屋頂層或中間樓層或地下層之給水水箱, 其設計應考慮結構體之水平變位, 箱體不得與建築物其他部分兼用, 並應可從外部對箱體各面進行維修檢查 高層建築物給水設備之裝置系統內應保持適當之水壓 高層建築物應另設置室內供消防隊專用之連結送水管, 其管徑應為一百公厘以上, 出水口應為雙口形 高層建築物高度每超過六十公尺者, 應設置中繼幫浦, 連結送水管三支以下時, 其幫浦出水口之水量不得小於二千四百公升 / 分, 每增加一支出水

48 法規編章節 -- 條文內容 第 4 頁, 共 5 頁 量加八百公升 / 分, 至五支為止, 出水口之出水壓力不得小於三 五公斤 / 平方公分 第 252 條第 253 條第 254 條第 255 條 六十公尺以上之高層建築物應設置光源俯角十五度以上, 三百六十度方向皆可視認之航空障礙燈 高建築物之避雷設備應考慮雷電側擊對應措施 高層建築物設計時應考慮不得影響無線通信設施及鄰近地區電視收訊 若有影響, 應於屋頂突出物提供適當空間供電信機構裝設通信設施, 或協助鄰近地區改善電視收訊 前項電視收訊改善處理原則, 由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定之 高層建築物之防災設備所用強弱電之電線電纜應採用強電三十分鐘 弱電十五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配線方式 第 256 條高層建築物之升降設備應依居住人口 集中率 動線等三者計算交通量, 以決定適當之電梯數量及載容量 第 257 條 高層建築物每一樓層均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其十一層以上之樓層以設置偵煙型探測器為原則 高層建築物之各層均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 但已設有其他自動滅火設備者, 其於有效防護範圍, 內得免設置 第 258 條高層建築物火警警鈴之設置, 其嗚動應依下列規定 : 一 起火層為地上二層以上時, 限該樓層與其上兩層及其下一層嗚動 二 起火層為地面層時, 限該樓層與其上一層及地下層各層嗚動 三 起火層為地下層時, 限地面層及地下層嗚動 第 259 條高層建築物應依左列規定設置防災中心 : 一 防災中心應設於避難層或其直上層或直下層 二 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四十平方公尺 三 防災中心應以具有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予以區劃分隔, 室內牆面及天花板 ( 包括底材 ), 以耐燃一級材料為限 四 高層建築物左列各種防災設備, 其顯示裝置及控制應設於防災中心 : ( 一 ) 電氣 電力設備 ( 二 ) 消防安全設備 ( 三 ) 排煙設備及通風設備 ( 四 ) 昇降及緊急昇降設備 ( 五 ) 連絡通信及廣播設備 ( 六 ) 燃氣設備及使用導管瓦斯者, 應設置之瓦斯緊急遮斷設備 ( 七 ) 其他之必要設備 高層建築物高度達二十五層或九十公尺以上者, 除應符合前項規定外, 其防災中心並應具備防災 警報 通報 滅火 消防及其他必要之監控系統設備 ; 其應具功能如左 :

49 法規編章節 -- 條文內容 第 5 頁, 共 5 頁 一 各種設備之記錄 監視及控制功能 二 相關設備運動功能 三 提供動態資料功能 四 火災處理流程指導功能 五 逃生引導廣播功能 六 配合系統型式提供模擬之功能

50 第 1 頁, 共 7 頁 名稱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修正日期民國 96 年 05 月 16 日 列印時間 :100/03/09 16:40 第 1 條第 2 條第 3 條第 4 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或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 其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依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視其實際情形令其改善項目之改善期限辦理改善, 於改善完竣後併同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申報 前項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申請改善之項目 內容及方式如附表一 附表二 原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依前條第一項申請改善時, 應備具申請書 改善計畫書 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前項改善計畫書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三條認可之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辦理, 得不適用前條附表一一部或全部之規定 原有合法建築物符合下列規定者, 其改善計畫書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後, 得不適用前條附表一一部或全部之規定 : 一 建築物供作 B-2 類組使用之總樓地板面積未達五千平方公尺 二 建築物位在五層以下之樓層供作 A-1 類組使用 三 建築物位在十層以下之樓層 原有合法建築物改善防火避難設施或消防設備時, 不得破壞原有結構之安全 但補強措施由建築師鑑定安全無虞, 經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 不在此限 第 5 條原有合法建築物十層以下之樓層面積區劃, 依下列規定改善 : 一 防火構造建築物或防火建築物, 其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應按每一千五百平方公尺, 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 ; 具備有效自動滅火設備者, 得免計算其有效範圍樓地板面積之二分之一 二 非防火構造建築物, 其主要構造部分使用不燃材料建造之建築物者, 應按其總樓地板面積每一千平方公尺, 以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 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 三 非防火構造建築物, 其主要構造為木造且屋頂以不燃材料覆蓋者, 按其總樓地板面積每五百平方公尺, 以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 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 第 6 條原有合法建築物十一層以上之樓層面積區劃, 依下列規定改善 : 一 樓地板面積超過一百平方公尺者, 應按每一百平方公尺, 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 建築物供作 H -2 類組使用者, 其區劃面積得增為二百平方公尺 二 自地板面起一點二公尺以上之室內牆面及天花板均使用耐燃一級材料

51 第 2 頁, 共 7 頁 裝修者, 得按每二百平方公尺, 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 建築物供作 H-2 類組使用者, 區劃面積得增為四百平方公尺 三 室內牆面及天花板 ( 包括底材 ) 均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 得按每五百平方公尺範圍內, 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 四 前三款區劃範圍內, 備有效自動滅火設備者, 得免計算其有效範圍樓地板面積之二分之一 第 7 條原有合法建築物供特定用途空間區劃, 依下列規定改善 : 一 防火構造建築物供下列用途使用者, 其無法區劃分隔部分, 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 : ( 一 )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A-1 類組或 D-2 類組之觀眾席部分 ( 二 )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C 類組之生產線部分 D-3 類組或 D-4 類組之教室 體育館 零售市場 停車空間及其他類似用途建築物 二 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供下列用途使用者, 其無法區劃分隔部分, 以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 天花板及面向室內之牆壁, 以使用耐燃一級材料裝修 : ( 一 ) 體育館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C 類組之生產線部分及其他供類似用途使用之建築物 ( 二 ) 樓梯間 昇降機間及其他類似用途使用部分 三 位於都市計畫工業區或非都市土地丁種建築用地之建築物供 C 類組使用者, 其作業廠房與其附屬空間應以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用途, 同時能通達避難層或地面或樓梯口 第 8 條原有合法建築物垂直區劃之挑空部分, 依下列規定改善 : 一 各層樓地板應為連續完整面, 並突出挑空處之牆面五十公分以上 但與樓地板面交接處之牆面高度應有九十公分以上且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者, 得免突出 二 鄰接挑空部分同樓層供不同使用單元使用之居室, 其牆面相對間隔未達三公尺者, 該牆面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 牆壁開口應裝置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之防火設備 三 挑空部分應設自然排煙或機械排煙設備 鄰接挑空部分之區分所有權專有部分, 以一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 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 且防火設備具遮煙性者, 得僅就專有部分檢討 第 9 條 原有合法建築物垂直區劃之電扶梯及昇降機間部分, 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分隔 鄰接電扶梯及昇降機間部分之區分所有權專有部分, 以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 且防火設備具有遮煙性者, 得僅就專有部分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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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crosoft Word - 建築法.doc 中華民國二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立法院制定全文四十七條中華民國二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國民政府公布施行中華民國三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全文修正五十條中華民國三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公布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二月十日全文修正一百零五條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公布施行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十七條刪除五條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一月八日公布施行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修正二十九條增訂八條刪除三條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公布施行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七條增訂三條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公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修正十五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公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一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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