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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 1 頁, 共 18 頁 名稱建築法修正日期民國 100 年 01 月 05 日 列印時間 :100/03/09 16:30 第一章總則 第 1 條 第 2 條 為實施建築管理, 以維護公共安全 公共交通 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 特制定本法 ; 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主管建築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 ;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在縣 ( 市 ) 為縣 ( 市 ) 政府 在第三條規定之地區, 如以特設之管理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者, 應經內政部之核定 第 3 條本法適用地區如左 : 一 實施都市計畫地區 二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 三 經內政部指定地區 前項地區外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 本法亦適用之 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範圍 申請建築之審查許可 施工管理及使用管理等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 4 條 第 5 條 第 6 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 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 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為供公眾工作 營業 居住 遊覽 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本法所稱公有建築物, 為政府機關 公營事業機構 自治團體及具有紀念性之建築物 第 7 條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 為營業爐 水塔 瞭望臺 招牌廣告 樹立廣告 散裝倉 廣播塔 煙囪 圍牆 機械遊樂設施 游泳池 地下儲藏庫 建築所需駁崁 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 昇降設備 機械停車設備 防空避難設備 污物處理設施等 第 8 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 為基礎 主要樑柱 承重牆壁 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第 9 條本法所稱建造, 係指左列行為 : 一 新建 : 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二 增建 : 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 應視為新建 三 改建 : 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 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 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

2 第 2 頁, 共 18 頁 四 修建 : 建築物之基礎 樑柱 承重牆壁 樓地板 屋架及屋頂, 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 第 10 條第 11 條第 12 條第 13 條第 14 條第 15 條第 16 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 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 電信 煤氣 給水 污水 排水 空氣調節 昇降 消防 消雷 防空避難 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設備 本法所稱建築基地, 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 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 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 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 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非依規定不得分割 移轉, 並不得重複使用 ; 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 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 其為未成年或受監護宣告之人, 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 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 亦由法定代理人負之 起造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 團體或法人者, 由其負責人申請之, 並由負責人負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 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 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 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 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 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 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 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 得由起造之政府機關 公營事業機構或自治團體內, 依法取得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證書者任之 開業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不能適應各該地方之需要時, 縣 ( 市 ) 政府得報經內政部核准, 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本法所稱建築物之承造人為營造業, 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為限 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 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 營造業之管理規則, 由內政部定之 外國營造業設立, 應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之許可, 依公司法申請認許或依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 並應依前項管理規則之規定領得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 始得營業 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或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者, 得免由建築師設計, 或監造或營造業承造 前項造價金額或規模標準, 由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 17 條 ( 刪除 ) 第 18 條 ( 刪除 ) 第 19 條 內政部 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得製訂各種標準建築圖樣及說明書, 以供人民選用 ; 人民選用標準圖樣申請建築時, 得免由建築師設計及簽章

3 第 3 頁, 共 18 頁 第 20 條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直轄市 縣 ( 市 ) 建築管理業務, 應負指導 考核之責 第二章建築許可 第 21 條 ( 刪除 ) 第 22 條 ( 刪除 ) 第 23 條 ( 刪除 ) 第 24 條第 25 條第 26 條第 27 條 公有建築應由起造機關將核定或決定之建築計畫 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向直轄市 縣 ( 市 ) ( 局 ) 主管建築機關請領建築執照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 縣 ( 市 )( 局 ) 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但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者, 不在此限 直轄市 縣 ( 市 )( 局 ) 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築物, 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 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 直轄市 縣 ( 市 ) ( 局 ) 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 僅為對申請建造 使用或拆除之許可 建築物起造人 或設計人 或監造人 或承造人, 如有侵害他人財產, 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 應視其情形, 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非縣 ( 局 ) 政府所在地之鄉 鎮, 適用本法之地區, 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 得委由鄉 鎮 ( 縣轄市 ) 公所依規定核發執照 鄉 鎮 ( 縣轄市 ) 公所核發執照, 應每半年彙報縣 ( 局 ) 政府備案 第 28 條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 : 一 建造執照 : 建築物之新建 增建 改建及修建, 應請領建造執照 二 雜項執照 : 雜項工作物之建築, 應請領雜項執照 三 使用執照 : 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 應請領使用執照 四 拆除執照 : 建築物之拆除, 應請領拆除執照 第 29 條 第 30 條 直轄市 縣 ( 市 ) ( 局 ) 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執照時, 應依左列規定, 向建築物之起造人或所有人收取規費或工本費 : 一 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 : 按建築物造價或雜項工作物造價收取千分之一以下之規費 如有變更設計時, 應按變更部分收取千分之一以下之規費 二 使用執照 : 收取執照工本費 三 拆除執照 : 免費發給 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 應備具申請書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第 31 條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書, 應載明左列事項 : 一 起造人之姓名 年齡 住址 起造人為法人者, 其名稱及事務所 二 設計人之姓名 住址 所領證書字號及簽章

4 第 4 頁, 共 18 頁 三 建築地址 四 基地面積 建築面積 基地面積與建築面積之百分比 五 建築物用途 六 工程概算 七 建築期限 第 32 條第 33 條第 34 條第 34-1 條第 35 條 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左列各款..一 基地位置圖 二 地盤圖, 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三 建築物之平面 立面 剖面圖, 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四 建築物各部之尺寸構造及材料, 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三十分之一 五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結構計算書 六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建築物設備圖說及設備計算書 七 新舊溝渠及出水方向 八 施工說明書 直轄市 縣 ( 市 ) ( 局 ) 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 應於十日內審查完竣, 合格者即發給執照 但供公眾使用或構造複雜者, 得視需要予以延長, 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直轄市 縣 ( 市 ) ( 局 ) 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應就規定項目為之, 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 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 團體為之 ; 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起造人負擔 前項規定項目之審查或鑑定人員以大 專有關系 科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 經依法任用, 並具有三年以上工程經驗者為限 第一項之規定項目及收費標準, 由內政部定之 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前, 得先列舉建築有關事項, 並檢附圖樣, 繳納費用, 申請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預為審查 審查時應特重建築結構之安全 前項列舉事項經審定合格者, 起造人自審定合格之日起六個月內, 依審定結果申請建造執照,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就其審定事項應予認可 第一項預審之項目與其申請 審查程序及收費基準等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直轄市 縣 ( 市 ) ( 局 ) 主管建築機關, 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 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者, 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 詳為列舉, 依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期限, 一次通知起造人, 令其改正

5 第 5 頁, 共 18 頁 第 36 條 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六個月內, 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 ; 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 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 第 37 條 ( 刪除 ) 第 38 條 ( 刪除 ) 第 39 條 第 40 條 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 ; 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 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 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 不增加高度或面積, 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 得於竣工後, 備具竣工平面 立面圖, 一次報驗 起造人領得建築執照後, 如有遺失, 應登報作廢, 申請補發 原發照機關, 應於收到前項申請之日起, 五日內補發, 並另收取執照工本費 第 41 條起造人自接獲通知領取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 逾三個月未領取者, 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執照予以廢止 第三章建築基地 第 42 條 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 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 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 但因該建築物周圍有廣場或永久性之空地等情形, 經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安全上無礙者, 其寬度得不受限制 第 43 條建築物基地地面, 應高出所臨接道路邊界處之路面 ; 建築物底層地板面, 應高出基地地面, 但對於基地內之排水無礙, 或因建築物用途上之需要, 另有適當之防水及排水設備者, 不在此限 建築物設有騎樓者, 其地平面不得與鄰接之騎樓地平面高低不平 但因地勢關係, 經直轄市 縣 ( 市 ) ( 局 ) 主管機關核准者, 不在此限 第 44 條 直轄市 縣 ( 市 ) ( 局 ) 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 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 ; 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 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 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 不得建築 第 45 條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 得申請調處, 直轄市 縣 ( 市 ) ( 局 ) 政府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調處 ; 調處不成時, 基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就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之土地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地方政府徵收後辦理出售 徵收之補償, 土地以市價為準, 建築物以重建價格為準, 所有權人如有爭議, 由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徵收土地之出售, 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程序限制 辦理出售時應予公告三十日, 並通知申請人, 經公告期滿無其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者, 即出售予申請人, 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 ; 如有異議, 公開標售之 但原申請人有優先承購權 標售所得超過徵收補償者, 其超過部分發給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

6 第 6 頁, 共 18 頁 第一項範圍內之土地, 屬於公有者, 准照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鄰接土地所有權人 第 46 條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照前二條規定, 並視當地實際情形, 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 報經內政部核定後發布實施 第 47 條 易受海潮 海嘯侵襲 洪水泛濫及土地崩塌之地區, 如無確保安全之防護設施者, 直轄市 縣 ( 市 ) ( 局 ) 主管建築機關應商同有關機關劃定範圍予以發布, 並豎立標誌, 禁止在該地區範圍內建築 第四章建築界線 第 48 條第 49 條第 50 條第 51 條第 52 條 直轄市 縣 ( 市 ) ( 局 ) 主管建築機關, 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 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 從其規定 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 直轄市 縣 ( 市 ) ( 局 ) 主管建築機關, 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 ; 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在依法公布尚未闢築或拓寬之道路線兩旁建造建築物, 應依照直轄市 縣 ( 市 ) ( 局 ) 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建築線退讓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基於維護交通安全 景致觀瞻或其他需要, 對於道路交叉口及面臨河湖 廣場等地帶之申請建築, 得訂定退讓辦法令其退讓 前項退讓辦法, 應報請內政部核定 建築物不得突出於建築線之外, 但紀念性建築物, 以及在公益上或短期內有需要且無礙交通之建築物, 經直轄市 縣 ( 市 ) ( 局 ) 主管建築機關許可其突出者, 不在此限 依第四十九條 第五十條退讓之土地, 由直轄市 縣 ( 市 ) ( 局 ) 政府依法徵收 其地價補償, 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辦理 第五章施工管理 第 53 條 第 54 條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 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 應依照建築期限基準之規定, 核定其建築期限 前項建築期限, 以開工之日起算 承造人因故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時, 得申請展期一年, 並以一次為限 未依規定申請展期, 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 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 失其效力 第一項建築期限基準, 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 應於六個月內開工 ; 並應於開工前, 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 連同姓名或名稱 住址 證書字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 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 應敘明原因, 申請展期一次, 期限為三個月 未依規定申請展期, 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開工者, 其建造執照

7 第 7 頁, 共 18 頁 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 失其效力 第一項施工計畫書應包括之內容, 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 55 條 第 56 條 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 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案 : 一 變更起造人 二 變更承造人 三 變更監造人 四 工程中止或廢止 前項中止之工程, 其可供使用部分, 應由起造人依照規定辦理變更設計, 申請使用 ; 其不堪供使用部分, 由起造人拆除之 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 應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 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 方得繼續施工, 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 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 勘驗項目 勘驗方式 勘驗紀錄保存年限 申報規定及起造人 承造人 監造人應配合事項, 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 57 條 ( 刪除 ) 第 58 條 第 59 條 第 60 條 建築物在施工中, 直轄市 縣 ( 市 ) ( 局 ) 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 得隨時加以勘驗, 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 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 勒令停工或修改 ; 必要時, 得強制拆除 : 一 妨礙都市計畫者 二 妨礙區域計畫者 三 危害公共安全者 四 妨礙公共交通者 五 妨礙公共衛生者 六 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 七 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直轄市 縣 ( 市 ) ( 局 ) 主管建築機關因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之變更, 對已領有執照尚未開工或正在施工中之建築物, 如有妨礙變更後之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者, 得令其停工, 另依規定, 辦理變更設計 起造人因前項規定必須拆除其建築物時, 直轄市 縣 ( 市 ) ( 局 ) 政府應對該建築物拆除之一部或全部, 按照市價補償之 建築物由監造人負責監造, 其施工不合規定或肇致起造人蒙受損失時, 賠償責任, 依左列規定 : 一 監造人認為不合規定或承造人擅自施工, 至必須修改 拆除 重建或予補強, 經主管建築機關認定者, 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 二 承造人未按核准圖說施工, 而監造人認為合格經直轄市 縣 ( 市 ) ( 局 ) 主管建築機關勘驗不合規定, 必須修改 拆除 重建或補強者, 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 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人負連帶責任

8 第 8 頁, 共 18 頁 第 61 條第 62 條第 63 條第 64 條 建築物在施工中, 如有第五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時, 監造人應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 ; 其未依照規定修改者, 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理 主管建築機關派員勘驗時, 勘驗人員應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 ; 其未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者, 起造人 承造人或監造人得拒絕勘驗 建築物施工場所, 應有維護安全 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 建築物施工時, 其建築材料及機具之堆放, 不得妨礙交通及公共安全 第 65 條凡在建築工地使用機械施工者, 應遵守左列規定 : 一 不得作其使用目的以外之用途, 並不得超過其性能範圍 二 應備有掣動裝置及操作上所必要之信號裝置 三 自身不能穩定者, 應扶以撐柱或拉索 第 66 條第 67 條第 68 條第 69 條 二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時, 其施工部分距離道路境界線或基地境界線不足二公尺半者, 或五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時, 應設置防止物體墜落之適當圍籬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工程施工方法或施工設備, 發生激烈震動或噪音及灰塵散播, 有妨礙附近之安全或安寧者, 得令其作必要之措施或限制其作業時間 承造人在建築物施工中, 不得損及道路, 溝渠等公共設施 ; 如必須損壞時, 應先申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 並規定施工期間之維護標準與責任, 及損壞原因消失後之修復責任與期限, 始得進行該部分工程 前項損壞部分, 應在損壞原因消失後即予修復 建築物在施工中, 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 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 挖土深度在一公尺半以上者, 其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 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 第六章使用管理 第 70 條 第 70-1 條 建築工程完竣後, 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 直轄市 縣 ( 市 ) ( 局 ) 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 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 其主要構造 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 發給使用執照, 並得核發謄本 ; 不相符者, 一次通知其修改後, 再報請查驗 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 得展延為二十日 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 或承造人 監造人無正當理由, 經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後而拒不會同或無法會同者, 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 第一項主要設備之認定, 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建築工程部分完竣後可供獨立使用者, 得核發部分使用執照 ; 其效力 適用範圍 申請程序及查驗規定等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 71 條申請使用執照, 應備具申請書, 並檢附左列各件 : 一 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9 第 9 頁, 共 18 頁 二 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 建築物與核定工程圖樣完全相符者, 免附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 第 72 條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依第七十條之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時, 直轄市 縣 ( 市 ) ( 局 ) 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其消防設備, 合格後方得發給使用執照 第 73 條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 不准接水 接電及使用 但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認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得另定建築物接用水 電相關規定 : 一 偏遠地區且非屬都市計畫地區之建築物 二 因興辦公共設施所需而拆遷具整建需要且無礙都市計畫發展之建築物 三 天然災害損壞需安置及修復之建築物 四 其他有迫切民生需要之建築物 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 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 防火區劃 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 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 不在此限 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 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 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 74 條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 : 一 建築物之原使用執照或謄本 二 變更用途之說明書 三 變更供公眾使用者, 其結構計算書與建築物室內裝修及設備圖說 第 75 條 第 76 條 第 77 條 直轄市 縣 ( 市 ) ( 局 )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變更使用之檢查及發照期限, 依第七十條之規定辦理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 或原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他種公眾使用時, 直轄市 縣 ( 市 ) ( 局 ) 主管建築機關應檢查其構造 設備及室內裝修 其有關消防安全設備部分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 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直轄市 縣 ( 市 ) ( 局 )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 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前項檢查簽證結果, 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 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 檢查期間 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 由內政部定之

10 第 10 頁, 共 18 頁 第 77-1 條 為維護公共安全, 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 應視其實際情形, 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 ; 其申請改善程序 項目 內容及方式等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 77-2 條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 : 一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 亦同 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 二 裝修材料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三 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 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 四 不得妨害或破壞保護民眾隱私權設施 前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 室內裝修從業者應經內政部登記許可, 並依其業務範圍及責任執行業務 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 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 申請登記許可程序 業務範圍及責任, 由內政部定之 第 77-3 條 機械遊樂設施應領得雜項執照, 由具有設置機械遊樂設施資格之承辦廠商施工完竣, 經竣工查驗合格取得合格證明書, 並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投保意外責任險後, 檢同保險證明文件及合格證明書, 向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申領使用執照 ; 非經領得使用執照, 不得使用 機械遊樂設施經營者, 應依左列規定管理使用其機械遊樂設施 : 一 應依核准使用期限使用 二 應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設施項目及最低金額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 三 應定期委託依法開業之相關專業技師 建築師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 團體實施安全檢查 四 應置專任人員負責機械遊樂設施之管理操作 五 應置經考試及格或檢定合格之機電技術人員, 負責經常性之保養 修護 前項第三款安全檢查之次數, 由該管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每年不得少於二次 必要時, 並得實施全部或一部之不定期安全檢查 第二項第三款安全檢查之結果, 應申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處理 ;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或委託相關機構 團體複查或抽查 第一項 第二項及前項之申請雜項執照應檢附之文件 圖說 機械遊樂設施之承辦廠商資格 條件 竣工查驗方式 項目 合格證明書格式 投保意外責任險之設施項目及最低金額 安全檢查 方式 項目 受指定辦理檢查之機構 團體 資格 條件及安全檢查結果格式等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二項第二款之保險, 其保險條款及保險費率, 由財政部會同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

11 第 11 頁, 共 18 頁 第 77-4 條 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 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 不得使用 前項設備之管理人, 應定期委託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 並定期向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或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委託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或團體申請安全檢查 管理人未申請者,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應限期令其補行申請 ; 屆期未申請者, 停止其設備之使用 前項安全檢查, 由檢查機構或團體受理者, 應指派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檢查員證之檢查員辦理檢查 ; 受指派之檢查員, 不得為負責受檢設備之維護保養之專業廠商從業人員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並得委託受理安全檢查機構或團體核發使用許可證 前項檢查結果, 檢查機構或團體應定期彙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得抽驗之 ; 其抽驗不合格者, 廢止其使用許可證 第二項之專業廠商應依左列規定執行業務 : 一 應指派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技術人員安裝及維護 二 應依原送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資料安裝 三 應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最低金額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 四 應依規定保養台數, 聘僱一定人數之專任專業技術人員 五 不得將專業廠商登記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登記證 六 應接受主管建築機關業務督導 七 訂約後應依約完成安裝或維護保養作業 八 報請核備之資料應與事實相符 九 設備經檢查機構檢查或主管建築機關抽驗不合格應即改善 十 受委託辦理申請安全檢查應於期限內申辦 前項第一款之專業技術人員應依左列規定執行業務 : 一 不得將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登記證 二 應據實記載維護保養結果 三 應參加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舉辦或委託之相關機構 團體辦理之訓練 四 不得同時受聘於二家以上專業廠商 第二項之檢查機構應依左列規定執行業務 : 一 應具備執行業務之能力 二 應據實申報檢查員異動資料 三 申請檢查案件不得積壓 四 應接受主管建築機關業務督導 五 檢查員檢查不合格報請處理案件, 應通知管理人限期改善, 複檢不合格之設備, 應即時轉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處理 第三項之檢查員應依左列規定執行業務 : 一 不得將檢查員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檢查員證

12 第 12 頁, 共 18 頁 二 應據實申報檢查結果, 對於檢查不合格之設備應報請檢查機構處理 三 應參加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舉辦或委託之相關機構 團體所舉辦之訓練 四 不得同時任職於二家以上檢查機構或團體 五 檢查發現昇降設備有立即發生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 應即報告管理人停止使用, 並儘速報告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處理 前八項設備申請使用許可證應檢附之文件 使用許可證有效期限 格式 維護保養期間 安全檢查期間 方式 項目 安全檢查結果與格式 受指定辦理安全檢查及受委託辦理訓練之機構或團體之資格 條件 專業廠商登記證 檢查員證 專業技術人員證核發之資格 條件 程序 格式 投保意外責任保險之最低金額 專業廠商聘僱專任專業技術人員之一定人數及保養設備台數等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五項第三款之保險, 其保險條款及保險費率, 由財政部會同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 第七章拆除管理 第 78 條第 79 條第 80 條第 81 條第 82 條第 83 條第 84 條 建築物之拆除應先請領拆除執照 但左列各款之建築物, 無第八十三條規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 一 第十六條規定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 二 因實施都市計畫或拓闢道路等經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拆除之建築物 三 傾頹或朽壞有危險之虞必須立即拆除之建築物 四 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 經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拆除或由主管建築機關強制拆除之建築物 申請拆除執照應備具申請書, 並檢附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 直轄市 縣 ( 市 ) ( 局 ) 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收到前條書件之日起五日內審查完竣, 合於規定者, 發給拆除執照 ; 不合者, 予以駁回 直轄市 縣 ( 市 ) ( 局 ) 主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 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 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 ; 逾期未拆者, 得強制拆除之 前項建築物所有人住址不明無法通知者, 得逕予公告強制拆除 因地震 水災 風災 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 致建築物發生危險不及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予以拆除時, 得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逕予強制拆除 經指定為古蹟之古建築物 遺址及其他文化遺跡, 地方政府或其所有人應予管理維護, 其修復應報經古蹟主管機關許可後, 始得為之 拆除建築物時, 應有維護施工及行人安全之設施, 並不得妨礙公眾交通 第八章罰則

13 第 13 頁, 共 18 頁 第 85 條 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之規定, 擅自承攬建築物之設計 監造或承造業務者, 勒令其停止業務, 並處以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 86 條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 依左列規定, 分別處罰 : 一 擅自建造者, 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 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 ; 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二 擅自使用者, 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 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 ; 其有第五十八條情事之一者, 並得封閉其建築物, 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 三 擅自拆除者, 處一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 第 87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起造人 承造人或監造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補辦手續 ; 必要時, 並得勒令停工 一 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 未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者 二 建築執照遺失未依第四十條規定, 登報作廢, 申請補發者 三 逾建築期限未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申請展期者 四 逾開工期限未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申請展期者 五 變更起造人 承造人 監造人或工程中止或廢止未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申請備案者 六 中止之工程可供使用部分未依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辦理變更設計, 申請使用者 七 未依第五十六條規定, 按時申報勘驗者 第 88 條 第 89 條 違反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各條規定之一者, 處其承造人或監造人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並令其限期修改 ; 逾期不遵從者, 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反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九條及第八十四條各條規定之一者, 除勒令停工外, 並各處承造人 監造人或拆除人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其起造人亦有責任時, 得處以相同金額之罰鍰 第 90 條 ( 刪除 ) 第 91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 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 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 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 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 一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 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三 規避 妨礙或拒絕依第七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之檢查 複查或抽查者 四 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 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

14 第 14 頁, 共 18 頁 申報者 五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 未經領得使用執照, 擅自供人使用機械遊樂設施者 六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規定, 未依核准期限使用機械遊樂設施者 七 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者 八 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實施定期安全檢查者 九 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置專任人員管理操作機械遊樂設施者 十 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置經考試及格或檢定合格之機電技術人員負責經常性之保養 修護者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 其所有權人 使用人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規定致人於死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致重傷者,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91-1 條 第 91-2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建築師 專業技師 專業機構或人員 專業技術人員 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一 辦理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 二 允許他人假借其名義辦理第七十七條第三項檢查簽證業務或假借他人名義辦理該檢查簽證業務者 三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六項第一款或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項第一款規定, 將登記證或檢查員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登記證或檢查員證執業者 四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 安全檢查報告內容不實者 專業機構或專業檢查人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五項內政部所定有關檢查簽證事項之規定情節重大者, 廢止其認可 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之專業廠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 屆期未改正者, 得予停業或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廢止其登記證 : 一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一款規定, 指派非專業技術人員安裝及維護者 二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二款規定, 未依原送備查之圖說資料安裝者 三 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三款規定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者 四 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四款之規定聘僱一定人數之專任專業技術人員者 五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五款之規定, 將登記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登記證執業者

15 第 15 頁, 共 18 頁 六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六款規定, 規避 妨害 拒絕接受業務督導者 七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八款規定, 報請核備之資料與事實不符者 八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九款規定, 設備經檢查或抽查不合格拒不改善或改善後複檢仍不合格者 九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十款規定, 未於期限內申辦者 專業技術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 屆期未改正者, 得予停止執行職務或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廢止其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 : 一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六項第一款規定, 將登記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登記證執業者 二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六項第二款規定, 維護保養結果記載不實者 三 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六項第三款規定參加訓練者 四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六項第四款規定, 同時受聘於兩家以上專業廠商者 檢查機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 屆期未改正者, 得予停止執行職務或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廢止指定 : 一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七項第一款規定, 喪失執行業務能力者 二 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七項第二款規定據實申報檢查員異動資料者 三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七項第三款規定, 積壓申請檢查案件者 四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七項第四款規定, 規避 妨害或拒絕接受業務督導者 五 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七項第五款規定通知管理人限期改善或將複檢不合格案件即時轉報主管建築機關處理者 檢查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 屆期未改正者, 得予停止執行職務或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廢止其檢查員證 : 一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項第一款規定, 將檢查員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檢查員證執業者 二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項第二款規定, 未據實申報檢查結果或對於檢查不合格之設備未報檢查機構處理者 三 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項第三款規定參加訓練者 四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項第四款規定, 同時任職於兩家以上檢查機構或團體者 五 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項第五款規定報告管理人停止使用或儘速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者 專業廠商 專業技術人員或檢查員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證或檢查員證, 未滿三年者, 不得重行申請核發同種類登記證或檢查員證

16 第 16 頁, 共 18 頁 第 92 條第 93 條第 94 條第 94-1 條第 95 條第 95-1 條第 95-2 條第 95-3 條 本法所定罰鍰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罰之, 並得於行政執行無效時, 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 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 ;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 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依本法規定停止使用或封閉之建築物, 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 ; 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依本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 非經直轄市 縣 ( 市 ) ( 局 ) 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 不得擅自接水 接電或使用 ; 未經許可擅自接水 接電或使用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 違反規定重建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 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 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 室內裝修從業者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勒令其停止業務, 必要時並撤銷其登記 ; 其為公司組織者, 通知該管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經依前項規定勒令停止業務, 不遵從而繼續執業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其為公司組織者, 處罰其負責人及行為人 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管理人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二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 得連續處罰 本法修正施行後, 違反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 未申請審查許可, 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 得連續處罰 必要時, 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第九章附則 第 96 條 本法施行前,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而未領有使用執照者, 其所有權人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 但都市計畫範圍內非供公眾使用者, 其所有權人得申請核發使用執照 前項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及安全處理, 由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17 第 17 頁, 共 18 頁 第 96-1 條第 97 條第 97-1 條第 97-2 條第 97-3 條第 98 條第 99 條第 99-1 條第 100 條第 101 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 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 前項建築物內存放之物品, 主管機關應公告或以書面通知所有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自行遷移, 逾期不遷移者, 視同廢棄物處理 有關建築規劃 設計 施工 構造 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 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並應落實建構兩性平權環境之政策 山坡地建築之審查許可 施工管理及使用管理等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命令規定之建築物, 其處理辦法, 由內政部定之 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 得免申請雜項執照 其管理並得簡化, 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 應向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 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 申請審查許可程序 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二項受委託辦理審查之專業團體之資格條件 執行審查之工作內容 收費基準與應負之責任及義務等事項, 由該管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特種建築物得經行政院之許可, 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左列各款經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許可者, 得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 一 紀念性之建築物 二 地面下之建築物 三 臨時性之建築物 四 海港 碼頭 鐵路車站 航空站等範圍內之雜項工作物 五 興闢公共設施, 在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依規定期限改建或增建之建築物 六 其他類似前五款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 前項建築物之許可程序 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 得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或偏遠地區建築物之管理得予簡化, 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 其建築管理辦法, 得由縣政府擬訂, 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第三條所定適用地區以外之建築物, 得由內政部另定辦法管理之 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 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 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

18 第 18 頁, 共 18 頁 第 102 條第 條第 103 條第 104 條第 105 條 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對左列各款建築物, 應分別規定其建築限制..一 風景區 古蹟保存區及特定區內之建築物 二 防火區內之建築物 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 ; 其防空避難設備因特殊情形施工確有困難或停車空間在一定標準以下及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停車場公共設施用地一定距離範圍內者, 得由起造人繳納代金, 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代為集中興建 前項標準 範圍 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辦法, 由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擬訂, 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直轄市 縣 ( 市 ) ( 局 ) 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有關建築爭議事件, 得聘請資深之營建專家及建築師, 並指定都市計劃及建築管理主管人員, 組設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 前項評審委員會之組織, 由內政部定之 直轄市 縣 ( 市 ) ( 局 ) 政府對於建築物有關防火及防空避難設備之設計與構造, 得會同有關機關為必要之規定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 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19 法規編章節 -- 條文內容 第 1 頁, 共 4 頁 編章節條文內容 列印時間 :100/03/09 16:34 名 稱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25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修正之第 301 條條文, 施行日期另定 修正之第 條條文, 施行日期另定 增訂之第 99-1 條條文, 其施行日期另定之 修正之第 79-2 條條文, 施行日期另定 修正之第 條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一章用語定義 第 1 條本編建築技術用語, 其他各編得適用, 其定義如下 : 一 一宗土地 : 本法第十一條所稱一宗土地, 指一幢或二幢以上有連帶使用性之建築物所使用之建築基地 但建築基地為道路 鐵路或永久性空地等分隔者, 不視為同一宗土地 二 建築基地面積 : 建築基地 ( 以下簡稱基地 ) 之水平投影面積 三 建築面積 : 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 但電業單位規定之配電設備及其防護設施 地下層突出基地地面未超過一點二公尺或遮陽板有二分之一以上為透空, 且其深度在二點零公尺以下者, 不計入建築面積 ; 陽臺 屋簷及建築物出入口雨遮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超過二點零公尺, 或雨遮 花臺突出超過一點零公尺者, 應自其外緣分別扣除二點零公尺或一點零公尺作為中心線 ; 每層陽臺面積之和, 以不超過建築面積八分之一為限, 其未達八平方公尺者, 得建築八平方公尺 四 建蔽率 : 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 五 樓地板面積 : 建築物各層樓地板或其一部分, 在該區劃中心線以內之水平投影面積 但不包括第三款不計入建築面積之部分 六 觀眾席樓地板面積 : 觀眾席位及縱 橫通道之樓地板面積 但不包括吸煙室 放映室 舞臺及觀眾席外面二側及後側之走廊面積 七 總樓地板面積 : 建築物各層包括地下層 屋頂突出物及夾層等樓地板面積之總和 八 基地地面 : 基地整地完竣後, 建築物外牆與地面接觸最低一側之水平面 ; 基地地面高低相差超過三公尺, 以每相差三公尺之水平面為該部分基地地面 九 建築物高度 : 自基地地面計量至建築物最高部分之垂直高度 但屋頂突出物或非平屋頂建築物之屋頂, 自其頂點往下垂直計量之高度應依下列規定, 且不計入建築物高度 : ( 一 ) 第十款第一目之屋頂突出物高度在六公尺以內或有昇降機設備通達屋頂之屋頂突出物高度在九公尺以內, 且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

20 法規編章節 -- 條文內容 第 2 頁, 共 4 頁 之和, 除高層建築物以不超過建築面積百分之十五外, 其餘以不超過建築面積百分之十二點五為限, 其未達二十五平方公尺者, 得建築二十五平方公尺 ( 二 ) 水箱 水塔設於屋頂突出物上高度合計在六公尺以內或設於有昇降機設備通達屋頂之屋頂突出物高度在九公尺以內或設於屋頂面上高度在二點五公尺以內 ( 三 ) 女兒牆高度在一點五公尺以內 ( 四 ) 第十款第三目至第五目之屋頂突出物 ( 五 ) 非平屋頂建築物之屋頂斜率 ( 高度與水平距離之比 ) 在二分之一以下者 ( 六 ) 非平屋頂建築物之屋頂斜率 ( 高度與水平距離之比 ) 超過二分之一者, 應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可 十 屋頂突出物 : 突出於屋面之附屬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 : ( 一 ) 樓梯間 昇降機間 無線電塔及機械房 ( 二 ) 水塔 水箱 女兒牆 防火牆 ( 三 ) 雨水貯留利用系統設備 淨水設備 露天機電設備 煙囪 避雷針 風向器 旗竿 無線電桿及屋脊裝飾物 ( 四 ) 突出屋面之管道間 採光換氣或再生能源使用等節能設施 ( 五 ) 突出屋面之三分之一以上透空遮牆 三分之二以上透空立體構架供景觀造型 屋頂綠化等公益及綠建築設施, 其投影面積不計入第九款第一目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 但本目與第一目及第六目之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 以不超過建築面積百分之三十為限 ( 六 ) 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者 十一 簷高 : 自基地地面起至建築物簷口底面或平屋頂底面之高度 十二 地板面高度 : 自基地地面至地板面之垂直距離 十三 樓層高度 : 自室內地板面至其直上層地板面之高度 ; 最上層之高度, 為至其天花板高度 但同一樓層之高度不同者, 以其室內樓地板面積除該樓層容積之商, 視為樓層高度 十四 天花板高度 : 自室內地板面至天花板之高度, 同一室內之天花板高度不同時, 以其室內樓地板面積除室內容積之商作天花板高度 十五 建築物層數 : 基地地面以上樓層數之和 但合於第九款第一目之規定者, 不作為層數計算 ; 建築物內層數不同者, 以最多之層數作為該建築物層數 十六 地下層 : 地板面在基地地面以下之樓層 但天花板高度有三分之二以上在基地地面上者, 視為地面層 十七 閣樓 : 在屋頂內之樓層, 樓地板面積在該建築物建築面積三分之一以上時, 視為另一樓層 十八 夾層 : 夾於樓地板與天花板間之樓層 ; 同一樓層內夾層面積之和, 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或一百平方公尺者, 視為另一樓層

21 法規編章節 -- 條文內容 第 3 頁, 共 4 頁 十九 居室 : 供居住 工作 集會 娛樂 烹飪等使用之房間, 均稱居室 門廳 走廊 樓梯間 衣帽間 廁所盥洗室 浴室 儲藏室 機械室 車庫等不視為居室 但旅館 住宅 集合住宅 寄宿舍等建築物其衣帽間與儲藏室面積之合計以不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八分之一為原則 二十 露臺及陽臺 : 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臺稱為露臺, 直上方有遮蓋物者稱為陽臺 二十一 集合住宅 : 具有共同基地及共同空間或設備 並有三個住宅單位以上之建築物 二十二 外牆 : 建築物外圍之牆壁 二十三 分間牆 : 分隔建築物內部空間之牆壁 二十四 分戶牆 : 分隔住宅單位與住宅單位或住戶與住戶或不同用途區劃間之牆壁 二十五 承重牆 : 承受本身重量及本身所受地震 風力外並承載及傳導其他外壓力及載重之牆壁 二十六 帷幕牆 : 構架構造建築物之外牆, 除承載本身重量及其所受之地震 風力外, 不再承載或傳導其他載重之牆壁 二十七 耐水材料 : 磚 石料 人造石 混凝土 柏油及其製品 陶瓷品 玻璃 金屬材料 塑膠製品及其他具有類似耐水性之材料 二十八 不燃材料 : 混凝土 磚或空心磚 瓦 石料 鋼鐵 鋁 玻璃 玻璃纖維 礦棉 陶瓷品 砂漿 石灰及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符合耐燃一級之不因火熱引起燃燒 熔化 破裂變形及產生有害氣體之材料 二十九 耐火板 : 木絲水泥板 耐燃石膏板及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符合耐燃二級之材料 三十 耐燃材料 : 耐燃合板 耐燃纖維板 耐燃塑膠板 石膏板及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符合耐燃三級之材料 三十一 防火時效 : 建築物主要結構構件 防火設備及防火區劃構造遭受火災時可耐火之時間 三十二 阻熱性 : 在標準耐火試驗條件下, 建築構造當其一面受火時, 能在一定時間內, 其非加熱面溫度不超過規定值之能力 三十三 防火構造 : 具有本編第三章第三節所定防火性能與時效之構造 三十四 避難層 : 具有出入口通達基地地面或道路之樓層 三十五 無窗戶居室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之居室 : ( 一 ) 依本編第四十二條規定有效採光面積未達該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五者 ( 二 ) 可直接開向戶外或可通達戶外之有效防火避難構造開口, 其高度未達一點二公尺, 寬度未達七十五公分 ; 如為圓型時直徑未達一公尺者 ( 三 ) 樓地板面積超過五十平方公尺之居室, 其天花板或天花板下方

22 法規編章節 -- 條文內容 第 4 頁, 共 4 頁 八十公分範圍以內之有效通風面積未達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二者 三十六 道路 : 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 ( 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邊綠帶 ) 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 除另有規定外, 不包括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 三十七 類似通路 : 基地內具有二幢以上連帶使用性之建築物 ( 包括機關 學校 醫院及同屬一事業體之工廠或其他類似建築物), 各幢建築物間及建築物至建築線間之通路 ; 類似通路視為法定空地, 其寬度不限制 三十八 私設通路 : 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 ( 共用樓梯出入口 ) 至建築線間之通路 ; 主要出入口不包括本編第九十條規定增設之出入口 ; 共同出入口不包括本編第九十五條規定增設之樓梯出入口 私設通路與道路之交叉口, 免截角 三十九 直通樓梯 : 建築物地面以上或以下任一樓層可直接通達避難層或地面之樓梯 ( 包括坡道 ) 四十 永久性空地 : 指下列依法不得建築或因實際天然地形不能建築之土地 ( 不包括道路 ): ( 一 ) 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劃定並已開闢之公園 廣場 體育場 兒童遊戲場 河川 綠地 綠帶及其他類似之空地 ( 二 ) 海洋 湖泊 水堰 河川等 ( 三 ) 前二目之河川 綠帶等除夾於道路或二條道路中間者外, 其寬度或寬度之和應達四公尺 四十一 退縮建築深度 : 建築物外牆面自建築線退縮之深度 ; 外牆面退縮之深度不等, 以最小之深度為退縮建築深度 但第三款規定, 免計入建築面積之陽臺 屋簷 雨遮及遮陽板, 不在此限 四十二 幢 : 建築物地面層以上結構獨立不與其他建築物相連, 地面層以上其使用機能可獨立分開者 四十三 棟 : 以具有單獨或共同之出入口並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及防火樓板區劃分開者 四十四 特別安全梯 : 自室內經由陽臺或排煙室始得進入之安全梯 四十五 遮煙性能 : 在常溫及中溫標準試驗條件下, 建築物出入口裝設之一般門或區劃出入口裝設之防火設備, 當其構造二側形成火災情境下之壓差時, 具有漏煙通氣量不超過規定值之能力 四十六 昇降機道 : 建築物供昇降機廂運行之垂直空間 四十七 昇降機間 : 昇降機廂駐停於建築物各樓層時, 供使用者進出及等待搭乘等之空間

23 法規編章節 -- 條文內容 第 1 頁, 共 12 頁 編章節條文內容 列印時間 :100/03/09 16:36 名 稱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25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修正之第 301 條條文, 施行日期另定 修正之第 條條文, 施行日期另定 增訂之第 99-1 條條文, 其施行日期另定之 修正之第 79-2 條條文, 施行日期另定 修正之第 條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三章建築物之防火 第一節適用範圍 第 63 條 建築物之防火應符合本章之規定 本法第一百零二條所稱之防火區, 係指本法適用地區內, 為防火安全之需要, 經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劃定之地區 防火區內之建築物, 除應符合本章規定外, 並應依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規定辦理 第 64 條 ( 刪除 ) 第 65 條 ( 刪除 ) 第二節雜項工作物之防火限制 第 66 條 ( 刪除 ) 第 67 條 ( 刪除 ) 第 68 條 高度在三公尺以上或裝置在屋頂上之廣告牌 ( 塔 ), 裝飾物 ( 塔 ) 及類似之工作物, 其主要部分應使用不燃材料 第三節防火構造 第 69 條 下表之建築物應為防火構造 但工廠建築, 除依下表 C 類規定外, 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 合計超過五十平方公尺者, 其主要構造, 均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建築物使用類組 應為防火構造者 類 組別 樓層 總樓地板面積 樓層及樓地板面積 別 之和 A 公共集 全部 全部 - - 類 會類

24 法規編章節 -- 條文內容 第 2 頁, 共 12 頁 B 商業類 全部 三層以上 三 平方 二層部分之面積在 類 之樓層 公尺以上 五 平方公尺以 上 C 工業 全部 三層以上 一五 平方 變電所 飛機庫 類 倉儲類 之樓層 公尺以上 ( 工 汽車修理場 發電 廠除外 ) 場 廢料堆置或處 理場 廢棄物處理 場及其他經地方主 管建築機關認定之 建築物, 其總樓地 板面積在一五 平 方公尺以上者 D 休閒 全部 三層以上 二 平方 - 類 文教類 之樓層 公尺以上 E 宗教 全部 類 殯葬類 F 衛生 全部 三層以上 - 二層面積在三 類 福生 之樓層 平方公尺以上 醫 更生類 院限於有病房者 G 辦公 全部 三層以上 二 平方 - 類 服務類 之樓層 公尺以上 H 住宿類 全部 三層以上 - 二層面積在三 類 之樓層 平方公尺以上 I 危險物 全部 依危險品種及儲藏量, 另行由內政部以命令規 類 品類 定之 說明 : 表內三層以上之樓層, 係表示三層以上之任一樓層供表列用途時, 該棟建築物即應為防火構造, 表示如在第二層供同類用途使用, 則 可不受防火構造之限制 但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 超過表列規定時, 即不論層數如何, 均應為防火構造 第 70 條 防火構造之建築物, 其主要構造之柱 樑 承重牆壁 樓地板及屋頂應具有左表規定之防火時效 :

25 法規編章節 -- 條文內容 第 3 頁, 共 12 頁 層數 自頂層起算不超 自頂層起算超過 自頂層起算第十 第四層至第十四 五層以上之各樓 主要構造部分 過四層之各樓層 層之各樓層 層 承重牆壁 一小時 一小時 二小時 樑 一小時 二小時 三小時 柱 一小時 二小時 三小時 樓地板 一小時 二小時 二小時 屋頂 半小時 ( 一 ) 屋頂突出物未達計算層樓面積者, 其防火時效應與頂層同 ( 二 ) 本表所指之層數包括地下層數 第 71 條具有三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樑 柱, 應依左列規定 : 一 樑 : ( 一 ) 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鋼筋混凝土造 ( 二 ) 鋼骨造而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其厚度在八公分以上 ( 使用輕骨材時為七公分 ) 或覆以磚 石或空心磚, 其厚度在九公分以上者 ( 使用輕骨材時為八公分 ) ( 三 ) 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二 柱 : 短邊寬度在四十公分以上並符合左列規定者 : ( 一 ) 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鋼筋混凝土造 ( 二 ) 鋼骨混凝土造之混凝土保護層厚度在六公分以上者 ( 三 ) 鋼骨造而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 其厚度在九公分以上 ( 使用輕骨材時為八公分 ) 或覆以磚 石或空心磚, 其厚度在九公分以上者 ( 使用輕骨材時為八公分 ) ( 四 ) 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第 72 條具有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樑 柱 樓地板, 應依左列規定 : 一 牆壁 : ( 一 ) 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鋼筋混凝土造厚度在十公分以上, 且鋼骨混凝土造之混凝土保護層厚度在三公分以上者 ( 二 ) 鋼骨造而雙面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 其單面厚度在四公分以上, 或雙面覆以磚 石或空心磚, 其單面厚度在五公分以上者 但用以保護鋼骨構造之鐵絲網水泥砂漿保護層應將非不燃材料部分之厚度扣除

26 法規編章節 -- 條文內容 第 4 頁, 共 12 頁 ( 三 ) 木絲水泥板二面各粉以厚度一公分以上之水泥砂漿, 板壁總厚度在八公分以上者 ( 四 ) 以高溫高壓蒸氣保養製造之輕質泡沫混凝土板, 其厚度在七 五公分以上者 ( 五 ) 中空鋼筋混凝土版, 中間填以泡沫混凝土等其總厚度在十二公分以上, 且單邊之版厚在五公分以上者 ( 六 ) 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 二 柱 : 短邊寬二十五公分以上, 並符合左列規定者 : ( 一 ) 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鋼筋混凝土造 ( 二 ) 鋼骨混凝土造之混凝土保護層厚度在五公分以上者 ( 三 ) 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三 樑 : ( 一 ) 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鋼筋混凝土造 ( 二 ) 鋼骨混凝土造之混凝土保護層厚度在五公分以上者 ( 三 ) 鋼骨造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其厚度在六公分以上 ( 使用輕骨材時為五公分 ) 以上, 或覆以磚 石或空心磚, 其厚度在七公分以上者 ( 水泥空心磚使用輕質骨材得時為六公分 ) ( 四 ) 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四 樓地板 : ( 一 ) 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鋼筋混凝土造厚度在十公分以上者 ( 二 ) 鋼骨造而雙面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或混凝土, 其單面厚度在五公分以上者 但用以保護鋼鐵之鐵絲網水泥砂漿保護層應將非不燃材料部分扣除 ( 三 ) 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第 73 條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樑 柱 樓地板, 應依左列規定 : 一 牆壁 : ( 一 ) 鋼筋混凝土造 鋼骨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混凝土造厚度在七公分以上者 ( 二 ) 鋼骨造而雙面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 其單面厚度在三公分以上或雙面覆以磚 石或水泥空心磚, 其單面厚度在四公分以上者 但用以保護鋼骨之鐵絲網水泥砂漿保護層應將非不燃材料部分扣除 ( 三 ) 磚 石造 無筋混凝土造或水泥空心磚造, 其厚度在七公分以上者 ( 四 ) 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二 柱 : ( 一 ) 鋼筋混凝土造 鋼骨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混凝土造 ( 二 ) 鋼骨造而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其厚度在四公分以上 ( 使用輕骨材時得為三公分 ) 或覆以磚 石或水泥空心磚, 其厚度在五公分以上者 ( 三 ) 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27 法規編章節 -- 條文內容 第 5 頁, 共 12 頁 三 樑 : ( 一 ) 鋼筋混凝土造 鋼骨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混凝土造 ( 二 ) 鋼骨造而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其厚度在四公分以上 ( 使用輕骨材時為三公分以上 ), 或覆以磚 石或水泥空心磚, 其厚度在五公分以上者 ( 水泥空心磚使用輕骨材時得為四公分 ) ( 三 ) 鋼骨造屋架 但自地板面至樑下端應在四公尺以上, 而構架下面無天花板或有不燃材料造或耐燃材料造之天花板者 ( 四 ) 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四 樓地板 : ( 一 ) 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鋼筋混凝土造厚度在七公分以上 ( 二 ) 鋼骨造而雙面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或混凝土, 其單面厚度在四公分以上者 但用以保護鋼骨之鐵絲網水泥砂漿保護層應將非不燃材料部分扣除 ( 三 ) 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第 74 條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非承重外牆 屋頂及樓梯, 應依左列規定 : 一 非承重外牆 : 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半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者 二 屋頂 : ( 一 ) 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鋼筋混凝土造 ( 二 ) 鐵絲網混凝土造 鐵絲網水泥砂漿造 用鋼鐵加強之玻璃磚造或鑲嵌鐵絲網玻璃造 ( 三 ) 鋼筋混凝土 ( 預鑄 ) 版, 其厚度在四公分以上者 ( 四 ) 以高溫高壓蒸汽保養所製造之輕質泡沫混凝土板 ( 五 ) 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三 樓梯 : ( 一 ) 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鋼筋混凝土造 ( 二 ) 鋼造 ( 三 ) 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第 75 條防火設備種類如左 : 一 防火門窗 二 裝設於防火區劃或外牆開口處之撒水幕, 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防火區劃或外牆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第 76 條 防火門窗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 其組件包括門窗扇 門窗樘 開關五金 嵌裝玻璃 通風百葉等配件或構材 ; 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 一 防火門窗周邊十五公分範圍內之牆壁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二 防火門之門扇寬度應在七十五公分以上, 高度應在一百八十公分以上 三 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定 : ( 一 ) 免用鑰匙即可開啟, 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28 法規編章節 -- 條文內容 第 6 頁, 共 12 頁 ( 二 ) 單一門扇面積不得超過三平方公尺 ( 三 ) 不得裝設門止 ( 四 ) 門扇或門樘上應標示常時關閉式防火門等文字 四 常時開放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定 : ( 一 ) 可隨時關閉, 並應裝設利用煙感應器連動或其他方法控制之自動關閉裝置, 使能於火災發生時自動關閉 ( 二 ) 關閉後免用鑰匙即可開啟, 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 三 ) 採用防火捲門者, 應附設門扇寬度在七十五公分以上, 高度在一百八十公分以上之防火門 五 防火門應朝避難方向開啟 但供住宅使用及宿舍寢室 旅館客房 醫院病房等連接走廊者, 不在此限 第 77 條 ( 刪除 ) 第 78 條 ( 刪除 ) 第四節防火區劃 第 79 條 第 79-1 條 第 79-2 條 防火構造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一 五 平方公尺以上者, 應按每一 五 平方公尺, 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 防火設備並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 前項應予區劃範圍內, 如備有效自動滅火設備者, 得免計算其有效範圍樓地面板面積之二分之一 防火區劃之牆壁, 應突出建築物外牆面五十公分以上 但與其交接處之外牆面長度有九十公分以上, 且該外牆構造具有與防火區劃之牆壁同等以上防火時效者, 得免突出 建築物外牆為帷幕牆者, 其外牆面與防火區劃牆壁交接處之構造, 仍應依前項之規定 防火構造建築物供左列用途使用, 無法區劃分隔部分, 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自成一個區劃者, 不受前條第一項之限制 : 一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A-1 組或 D-2 組之觀眾席部分 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C 類之生產線部分 D-3 組或 D-4 組之教室 體育館 零售市場 停車空間及其他類似用途建築物 前項之防火設備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 防火構造建築物內之挑空部分 昇降階梯間 安全梯之樓梯間 昇降機道 垂直貫穿樓板之管道間及其他類似部分, 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分隔 昇降機道裝設之防火設備應具有遮煙性能 管道間之維修門並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遮煙性能 前項昇降機道前設有昇降機間且併同區劃者, 昇降機間出入口裝設具有遮煙性能之防火設備時, 昇降機道出入口得免受應裝設具遮煙性能防火設備

29 法規編章節 -- 條文內容 第 7 頁, 共 12 頁 之限制 ; 昇降機間出入口裝設之門非防火設備但開啟後能自動關閉且具有遮煙性能時, 昇降機道出入口之防火設備得免受應具遮煙性能之限制 挑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 一 避難層通達直上層或直下層之挑空 樓梯及其他類似部分, 其室內牆面與天花板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 二 連跨樓層數在三層以下, 且樓地板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之挑空 樓梯及其他類似部分 第一項應予區劃之空間範圍內, 得設置公共廁所 公共電話等類似空間, 其牆面及天花板裝修材料應為耐燃一級材料 第 79-3 條第 79-4 條第 80 條第 81 條第 82 條 防火構造建築物之樓地板應為連續完整面, 並應突出建築物外牆五十公分以上 但與樓板交接處之外牆面高度有九十公分以上, 且該外牆構造具有與樓地板同等以上防火時效者, 得免突出 外牆為帷幕牆者, 其牆面與樓地板交接處之構造, 應依前項之規定 建築物有連跨複數樓層, 無法逐層區劃分隔之垂直空間者, 應依前條規定 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外牆, 除本編第七十九條及第七十九條之三及第一百十條規定外, 其他部分外牆應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非防火構造之建築物, 其主要構造使用不燃材料建造者, 應按其總樓地板面積每一 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予以區劃分隔 前項之區劃牆壁應自地面層起, 貫穿各樓層而與屋頂交接, 並突出建築物外牆面五十公分以上 但與區劃牆壁交接處之外牆有長度九十公分以上, 且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者, 得免突出 第一項之防火設備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 非防火構造之建築物, 其主要構造為木造等可燃材料建造者, 應按其總樓地板面積每五 平方公尺, 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予以區劃分隔 前項之區劃牆壁應為獨立式構造, 並應自地面層起, 貫穿各樓層與屋頂, 除該牆突出外牆及屋面五十公分以上者外, 與該牆交接處之外牆及屋頂應有長度三. 六公尺以上部分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且無開口, 或雖有開口但裝設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 區劃牆壁不得為無筋混凝土或磚石構造 第一項之區劃牆壁上需設開口者, 其寬度及高度不得大於二. 五公尺, 並應裝設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阻熱性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 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供左列用途使用時, 其無法區劃分隔部分, 以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樓板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自成一個區劃, 其天花板及面向室內之牆壁, 以使用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 不受前二條規定限制 一 體育館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C 類之生產線部分及其他供類似用途使用

30 法規編章節 -- 條文內容 第 8 頁, 共 12 頁 之建築物 二 樓梯間 昇降機間及其他類似用途使用部分 第 83 條第 84 條第 84-1 條第 85 條第 85-1 條 建築物自第十一層以上部分, 除依第七十九條之二規定之垂直區劃外, 應依左列規定區劃 : 一 樓地板面積超過一 平方公尺, 應按每一 平方公尺範圍內, 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各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分隔 但建築物使用類組 H 2 組使用者, 區劃面積得增為二 平方公尺 二 自地板面起一 二公尺以上之室內牆面及天花板均使用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 得按每二 平方公尺範圍內, 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各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 ; 供建築物使用類組 H 2 組使用者, 區劃面積得增為四 平方公尺 三 室內牆面及天花板 ( 包括底材 ) 均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 得按每五 平方公尺範圍內, 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各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 四 前三款區劃範圍內, 如備有效自動滅火設備者得免計算其有效範圍樓地面板面積之二分之一 五 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 非防火構造之連棟式建築物, 其建築面積超過三 平方公尺且屋頂為木造等可燃材料建造之屋架時, 應在長度每十五公尺範圍內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區劃之, 並應突出建築物外牆面五十公分以上 但與其交接處之外牆面長度有九十公分以上, 且該外牆構造具有與防火區劃之牆壁同等以上防火時效者, 得免突出 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外牆及屋頂, 應使用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 且基地內距境界線三公尺範圍內之建築物外牆及頂部部分, 與二幢建築物相對距離在六公尺範圍內之外牆及屋頂部分, 應具有半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 其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性能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 但屋頂面積在十平方公尺以下者, 不在此限 貫穿防火區劃牆壁或樓地板之風管, 應在貫穿部位任一側之風管內裝設防火閘門或閘板, 其與貫穿部位合成之構造, 並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 貫穿防火區劃牆壁或樓地板之電力管線 通訊管線及給排水管線或管線匣, 與貫穿部位合成之構造, 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 各種電氣 給排水 消防 空調等設備開關控制箱設置於防火區劃牆壁時, 應以不破壞牆壁防火時效性能之方式施作 前項設備開關控制箱嵌裝於防火區劃牆壁者, 該牆壁仍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31 法規編章節 -- 條文內容 第 9 頁, 共 12 頁 第 86 條分戶牆及分間牆構造依左列規定 : 一 連棟式或集合住宅之分戶牆, 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之樓板或屋頂形成區劃分隔 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A 類 D 類 B-1 組 B-2 組 B-4 組 F 1 組 H-1 組 總樓地板面積為三 平方公尺以上之 B-3 組及各級政府機關建築物, 其各防火區劃內之分間牆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但其分間牆上之門窗, 不在此限 三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B-3 組之廚房, 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樓層之樓地板形成區劃, 其天花板及牆面之裝修材料以耐燃一級材料為限, 並依建築設備編第五章第三節規定 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使用用途之建築物或居室, 應以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樓層之樓地板形成區劃, 裝修材料並以耐燃一級材料為限 第 87 條 建築物有本編第一條第三十五款第二目規定之無窗戶居室者, 區劃或分隔其居室之牆壁及門窗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第五節內部裝修限制 第 88 條 建築物之內部裝修材料應依下表規定 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 一 除下 ( 十 ) 表至 ( 十四 ) 所列建築物, 及建築使用類組為 I 類者外, 如按其樓地板面積每一 平方公尺範圍內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 效之牆壁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者, 或其設於地面層且樓地板面積在一 平方公尺以下者 二 裝設自動滅火設備及排煙設備者 供該用途 內部裝修材料 建築物類別 組別 之專用樓 地板面積 居室或該使用 通達地面之走 合計 部分 廊及樓梯 ( 一 ) A 公共集 A-1 全部 耐燃三級以上 耐燃二級以上 類 會類 A-2 ( 二 ) B 商業類 B-1 類 B-2 B-3

32 法規編章節 -- 條文內容 第 10 頁, 共 12 頁 B-4 ( 三 ) C 工業 C-1 全部 耐燃二級以上 類 倉儲類 C-2 全部 耐燃三級以上 耐燃二級以上 ( 四 ) D 休閒 D-1 類 文教類 D-2 D-3 D-4 D-5 全部 ( 五 ) E 宗教 E 全部 類 殯葬類 ( 六 ) F 衛生 F-1 全部 類 福利 更生類 F-2 F-3 F-4 ( 七 ) G 辦公 G-1 類 服務類 G-2 G-3 ( 八 ) H 住宿類 H-1 類 H-2 ( 九 ) I 危險物 I 全部 耐燃一級 耐燃一級 類 品類

33 法規編章節 -- 條文內容 第 11 頁, 共 12 頁 ( 一 地下層 地下工作 全部 耐燃二級以上 耐燃一級 ) 物供 A 類 G 類 B -1 組 B-2 組 或 B-3 組使用者 ( 一 無窗戶之居室 全部 一 ) ( 一 使用燃燒設 H-2 二層以上 二 ) 備之房間 部分 ( 但 頂層除外 ) 其他 全部 ( 一 十一層以上 每二 平方公 三 ) 部分 尺以內有防火區 劃之部分 每五 平方公 耐燃一級 耐燃一級 尺以內有防火區 劃之部分 ( 一 地下建築物 防火區劃面積按 耐燃二級以上 四 ) 一 平方公尺 以上二 平方 公尺以下區劃者 防火區劃面積按 耐燃一級 二 一平方公尺 以上五 平方 公尺以下區劃者 一 應受限制之建築物其用途 層數 樓地板面積等依本表之規定 二 本表所稱內部裝修係指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 內部牆面 或高度超過一點二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 之裝修施工 三 除本表 ( 三 ) ( 九 ) ( 十 ) ( 十一 ) 所列各種建築物外, 在其 自樓地板面起高度在一 二公尺以下部分之牆面 窗臺及天花板

34 法規編章節 -- 條文內容 第 12 頁, 共 12 頁 周圍押條等裝修材料得不受限制 四 本表 ( 十三 ) ( 十四 ) 所列建築物, 如裝設自動滅火設備者, 所列面積得加倍計算之

35 法規編章節 -- 條文內容 第 1 頁, 共 1 頁 編章節條文內容 列印時間 :100/03/09 16:36 名 稱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25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修正之第 301 條條文, 施行日期另定 修正之第 條條文, 施行日期另定 增訂之第 99-1 條條文, 其施行日期另定之 修正之第 79-2 條條文, 施行日期另定 修正之第 條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四章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 第一節出入口 走廊 樓梯 第 89 條 本節規定之適用範圍, 以左列情形之建築物為限 但建築物以無開口且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樓地板所區劃分隔者, 適用本章各節規定, 視為他棟建築物 : 一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A B D E F G 及 H 類者 二 三層以上之建築物 三 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一 平方公尺之建築物 四 地下層或有本編第一條第三十五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規定之無窗戶居室之樓層 五 本章各節關於樓地板面積之計算, 不包括法定防空避難設備面積, 室內停車空間面積 騎樓及機械房 變電室 直通樓梯間 電梯間 蓄水池及屋頂突出物面積等類似用途部分 第 89-1 條 ( 刪除 ) 第 90 條直通樓梯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 應依左列規定 : 一 六層以上, 或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A B D E F G 類及 H-1 組用途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五 平方公尺者, 除其直通樓梯於避難層之出入口直接開向道路或避難用通路者外, 應在避難層之適當位置, 開設二處以上不同方向之出入口 其中至少一處應直接通向道路, 其他各處可開向寬一 五公尺以上之避難通路, 通路設有頂蓋者, 其淨高不得小於三公尺, 並應接通道路 二 直通樓梯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 寬度不得小於一 二公尺, 高度不得小於一 八公尺 第 90-1 條建築物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 除依前條規定者外, 應依左列規定 : 一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A-1 組者在避難層供公眾使用之出入口, 應為外開門 出入口之總寬度, 其為防火構造者, 不得小於觀眾席樓地板面積每十平方公尺寬十七公分之計算值, 非防火構造者, 十七公分應增為二十公分

36 法規編章節 -- 條文內容 第 1 頁, 共 9 頁 編章節條文內容 列印時間 :100/03/09 16:36 名 稱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25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修正之第 301 條條文, 施行日期另定 修正之第 條條文, 施行日期另定 增訂之第 99-1 條條文, 其施行日期另定之 修正之第 79-2 條條文, 施行日期另定 修正之第 條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一一章地下建築物 第一節一般設計通則 第 178 條 公園 兒童遊樂場 廣場 綠地 道路 鐵路 體育場 停車場等公共設施用地及經內政部指定之地下建築物, 應依本章規定 本章未規定者依其他各編章之規定 第 179 條本章建築技術用語之定義如左 : 一 地下建築物 : 主要構造物定著於地面下之建築物, 包括地下使用單元 地下通道 地下通道之直通樓梯 專用直通樓梯 地下公共設施等, 及附設於地面上出入口 通風採光口 機電房等類似必要之構造物 二 地下使用單元 : 地下建築物之一部分, 供一種或在使用上具有不可區分關係之二種以上用途所構成之區劃單位 三 地下通道 : 地下建築物之一部分, 專供連接地下使用單元 地下通道直通樓梯 地下公共設施等, 及行人通行使用者 四 地下通道直通樓梯 : 地下建築物之一部分, 專供連接地下通道, 且可通達地面道路或永久性空地之直通樓梯 五 專用直通樓梯 : 地下使用單元及緩衝區內, 設置專供該地下使用單元及緩衝區使用, 且可通達地面道路或永久性空地之直通樓梯 六 緩衝區 : 設置於地下建築物或地下運輸系統與建築物地下層之連接處, 且有專用直通樓梯以供緊急避難之獨立區劃空間 第 180 條 第 181 條 地下建築物之用途, 除依照都市計畫法省 市施行細則及分區使用管制規則或公共設施多目標使用方案或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辦理並得由該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依公共安全, 公共衛生及公共設施指定之目的訂定, 轉報內政部核定之 建築物非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有公益需要 無安全顧慮且其構造 設備應符合本章規定者, 不得與基地外之地下建築物 地下運輸系統設施連接 前項以地下通道直接連接者, 該建築物地面以下之部分及地下通道適用本

37 法規編章節 -- 條文內容 第 2 頁, 共 9 頁 章規定 但以緩衝區間接連接, 並符合下列規定者, 不在此限 : 一 緩衝區與連接之地下建築物 地下運輸系統及建築物之地下層間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 其內部裝修材料應為耐燃一級材料, 且設有通風管道時, 其通風管道不得同時貫穿緩衝區與二側建築物之防火區劃 二 連接緩衝區二側之連接出入口, 總寬度均應在三公尺以上, 六公尺以下, 且任一出入口淨寬度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 連接出入口應設置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阻熱性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 非連接出入口部分不得以防火門窗取代防火區劃牆 三 緩衝區連接地下建築物 地下運輸系統之出入口防火門窗應為常時開放式, 且應裝設利用煙感應器連動或其他方法控制之自動關閉裝置, 並應與所連接地下建築物 地下運輸系統及建築物之中央管理室或防災中心連動監控, 使能於災害發生時自動關閉 四 緩衝區之面積 : A W1^2+W2^2 A : 緩衝區之面積 ( 平方公尺 ), 專用直通樓梯面積不得計入 W1: 緩衝區與地下建築物或地下運輸系統連接部分之出入口總寬度 ( 公尺 ) W2: 緩衝區與建築物地下層連接部分之出入口總寬度 ( 公尺 ) 五 緩衝區設置之專用直通樓梯寬度不得小於地下建築物或地下運輸系統連接緩衝區連接出入口總寬度之二分之一, 專用直通樓梯分開設置時, 其樓梯寬度得合併計算 六 緩衝區面積之百分之三十以上應挑空至地面層 地面層挑空上方設有頂蓋者, 其頂蓋距地面之淨高應在三公尺以上, 且其地面以上立面之透空部份應在立面周圍面積三分之一以上 但緩衝區設置水平挑空空間確有困難者, 得設置符合本編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之進風排煙設備, 並適用兼用排煙室之相關規定 七 以緩衝區連接之建築物地下層當層設有燃氣設備及鍋爐設備者, 應依本編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辦理 ; 瓦斯供氣設備並依本編第二百零六條規定辦理 八 利用緩衝區與地下建築物或地下運輸系統連接之原有建築物未設置中央管理室或防災中心者, 應增設之 九 緩衝區所連接之建築物及地下建築物或地下運輸系統之中央管理室或防災中心監控, 其監控項目應依本規則相關規定設置 雙方之中央管理室或防災中心應設置, 專用電話或對講裝置並連接緊急電源, 供互相連絡 十 緩衝區及其專用直通樓梯之空間, 得不計入建築面積及容積總樓地板面積

38 法規編章節 -- 條文內容 第 3 頁, 共 9 頁 十一 緩衝區內專供通行及緊急避難使用, 不得有營業行為 ; 牆壁得以耐燃一級材料設置嵌入式廣告物 第 182 條 第 183 條 地下建築物應設置中央管理室, 各管理室間應設置相互連絡之設備 前項中央管理室, 應設置專用直通樓梯, 與其他部分之間並應以具有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 地下使用單元臨接地下通道之寬度, 不得小於二公尺 自地下使用單元內之任一點, 至地下通道或專用直通樓梯出入口之步行距離不得超過二十公尺 第 184 條地下通道依左列規定 : 一 地下通道之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 並不得設置有礙避難通行之設施 二 地下通道之地板面高度不等時應以坡道連接之, 不得設置台階, 其坡度應小於一比十二, 坡道表面並應作止滑處理 三 地下通道及地下廣場之天花板淨高不得小於三公尺, 但至天花板下之防煙壁 廣告物等類似突出部份之下端, 得減為二 五公尺以上 四 地下通道末端不與其他地下通道相連者, 應設置出入口通達地面道路或永久性空地, 其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該通道之寬度 該末端設有二處以上出入口時, 其寬度得合併計算 第 185 條地下通道直通樓梯依左列規定 : 一 自地下通道之任一點, 至可通達地面道路或永久性空地之直通樓梯口, 其步行距離不得大於三十公尺 二 前款直通樓梯分開設置時, 其出入口之距離小於地下通道寬度者, 樓梯寬度得合併計算, 但每座樓梯寬度不得小於一 五公尺 依前二款規定設置之直通樓梯得以坡道代替之, 其坡度不得超過一比八, 表面應作止滑處理 第 186 條 第 187 條 第 188 條 地下使用單元之任一部份或廣告物或其他類似設施, 均不得突出地下通道突出物限制線 但供通行及避難必需之方向指標 號誌等不在此限 前項突出物限制線應予明確標示, 其與地下使用單元之境界線距離並不得大於五 公分 地下通道之下水溝及其他類似設施, 應以耐磨材料覆蓋之, 且不得妨礙通行 自地下通道任一點之步行距離六十公尺範圍內, 應設置地下廣場, 其面積依左列公式計算 ( 附圖示 ) : ( 備註 : 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公式, 公式請參閱相關圖表 ) 第 189 條 地下建築物與建築物地下層連接時, 其連接部分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予以區劃分隔

39 法規編章節 -- 條文內容 第 4 頁, 共 9 頁, 並應設置可通達地面道路或永久性空地之安全梯 但連接部分已設有符合本章規定之直通樓梯者, 不在此限 第 190 條第 191 條第 192 條第 193 條 道路 公園廣場等類似用地範圍內之地下建築物, 其頂蓋與地盤面之間距應配合週圍環境條件保持必要距離, 供各類公共設施之埋設 其間距由主管建築機關協商有關機關訂定之, 但道路部分不得少於三公尺 地下建築物設置於地盤面上之進 排風口 樓梯間出入口等類似設施, 設置於人行道上時, 該人行道應保持三公尺以上之淨寬 地下通道直通樓梯之平台及上下端第一梯級各部份半徑三公尺內之牆面不得設置地下使用單元之出入口及其他開口 但直通樓梯為安全梯不在此限 地下通道臨接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 平方公尺以上地下使用單元者, 應在該部分通道任一點之視線範圍內設置開向地面之天窗或其他類似之開口 但於該通道內設有合於左列規定之地下通道直通樓梯者, 不在此限 : 一 直通樓梯為安全梯者 二 自地下通道任一點至樓梯間之步行距離小於二十公尺 三 直通樓梯地面出入口直接面臨道路或永久性空地, 或利用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而成之通道通達道路或永久性空地者 第 194 條本章規定應設置之直通樓梯淨寬應依左列規定 : 一 地下通道直通樓梯淨寬不得小於該地下通道之寬度 ; 其臨接二條以上寬度不同之地下通道時, 應以較寬者為準 但經由起造人檢討逃生避難計畫並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審核認可者, 不在此限 二 地下廣場之直通樓梯淨寬不得小於二公尺 三 專用直通樓梯淨寬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 但地下使用單元之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時, 應為一點八公尺以上 前項直通樓梯級高應在十八公分以下, 級深應在二十六公分公上 樓梯高度每三公尺以內應設置平台, 為直梯者, 其深度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 ; 為轉折梯者, 其深度不得小於樓梯寬度 第 條 ( 刪除 ) 第二節建築構造 第 195 條 第 196 條 地下建築物之頂版 外牆 底版等直接與土壤接觸部份, 應採用水密性混凝土 地下建築物各部份所受之水平力, 不得小於該部份之重量與震力係數之乘積, 震力係數應以左列公式計算 : C (1-H/40) Z C: 地下震力分佈係數 H: 公尺, 地下建築物各部份距地盤面之深度, 超過二十公尺時, 以二十

40 法規編章節 -- 條文內容 第 5 頁, 共 9 頁 公尺計 Z: 震區係數 第 197 條第 198 條第 199 條第 200 條 地下建築物之上部為道路時, 其設計載重應包括該道路設計載重之影響及覆土載重 地下建築物應調查基地地下水位之變化, 根據雨季之最高水位計算其上揚力, 並做適當之設計及因應措施以防止構造物之上浮 地下建築物應於適當位置設置地下水位觀測站, 以供隨時檢討其受水浮力之影響 地下建築物間之連接部份, 必要時應設置伸縮縫, 其止水帶及貫通之各管線, 應有足夠之強度及韌性以承受其不均勻之沈陷 第三節建築物之防火 第 201 條第 202 條第 203 條第 204 條第 205 條第 206 條 地下使用單元與地下通道間, 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予以區劃分隔 設有燃氣設備及鍋爐設備之使用單元等, 應儘量集中設置, 且與其他使用單元之間, 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予以區劃分隔 地下建築物供地下使用單元使用之總樓地板面積在一 平方公尺以上者, 應按每一 平方公尺, 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予以區劃分隔 供地下通道使用, 其總樓地板面積在一 五 平方公尺以上者, 應按每一 五 平方公尺, 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予以區劃分隔 且每一區劃內, 應設有地下通道直通樓梯 超過一層之地下建築物, 其樓梯 昇降機道 管道及其他類似部分, 與其他部分之間, 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予以區劃分隔 樓梯 昇降機道裝設之防火設備並應具有遮煙性能 管道間之維修門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遮煙性能 前項昇降機道前設有昇降機間且併同區劃者, 昇降機間出入口裝設具有遮煙性能之防火設備時, 昇降機道出入口得免受應裝設具遮煙性能防火設備之限制 ; 昇降機間出入口裝設之門非防火設備但開啟後能自動關閉且具有遮煙性能時, 昇降機道出入口之防火設備得免受應具遮煙性能之限制 地下使用單元之隔間 天花板 地下通道 樓梯等, 其底材 表面材之裝修材料及標示設施 廣告物等均應為不燃材料製成者 給水管 瓦斯管 配電管及其他管路均應以不燃材料製成, 其貫通防火區劃時, 貫穿部位與防火區劃合成之構造應具有二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 地下建築物內不得存放使用桶裝液化石油氣 瓦斯供氣管路應依左列規定 : 一 燃氣用具應使用金屬管 金屬軟管或瓦斯專用軟管與瓦斯出口栓連接

41 法規編章節 -- 條文內容 第 6 頁, 共 9 頁, 並應附設自動熄火安全裝置 二 瓦斯供氣幹管應儘量減少而單純化, 表面顏色應為鉻黃色 三 天花板內有瓦斯管路時, 天花板每隔三十公尺內, 應設檢查口一處 四 中央管理室應設有瓦斯漏氣自動警報受信總機及瓦斯供氣緊急遮斷裝置 五 廚房應設煙罩及直通戶外之排煙管, 並配置適當之乾粉或二氧化碳滅火器 第四節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第 207 條地下建築物設置自動撒水設備, 應依左列規定 : 一 撒水頭應裝設於天花板面及天花板內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設於天花板內, 天花板面免再裝設 : ( 一 ) 天花板內之高度未達 五公尺者 ( 二 ) 天花板採挑空花格構造者 二 每一撒水頭之防護面積及水平間距, 應依下列規定 : ( 一 ) 廚房等設有燃氣用具之場所, 每一撒水頭之防護面積不得大於六平方公尺, 撒水頭間距, 不得大於三公尺 ( 二 ) 前目以外之場所, 每一撒水頭之防護面積不得大於九平方公尺, 間距不得大於三 五公尺 三 水源容量不得小於三十個撒水頭連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量 第 208 條 地下建築物, 應依場所特性及環境狀況, 每一 平方公尺範圍內配置適當之泡沫 乾粉或二氧化碳滅火器一具, 滅火器之裝設依左列規定 : 一 滅火器應分別固定放置於取用方便之明顯處所 二 滅火器應即可使用 三 懸掛於牆上或放置於消防栓箱中之滅火器, 其上端與樓地板面之距離, 十八公斤以上者不得超過一公尺 第 209 條地下建築物應依左列規定設置消防隊專用出水口 : 一 每層每二十五公尺半徑範圍內應設一處口徑六十三公厘附快式接頭消防栓, 其距離樓地板面之高度不得大於一公尺, 並不得小於五十公分 二 消防栓應裝設在樓梯間或緊急用升降機間等附近, 便於消防隊取用之位置 三 消防立管之內徑不得小於一 公厘 第 210 條地下建築物應設置左列漏電警報設備 : 一 漏電檢出機 : 其感度電流最高值應在一安培以下 二 受信總機 : 應具有配合開關設備, 自動切斷電路之機能 前項漏電警報設備應與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併設但須區分之 第 211 條地下使用單元等使用瓦斯之場所, 均應設置左列瓦斯漏氣自動警報設備 : 一 瓦斯漏氣探測設備 : 依燃氣種類及室內氣流情形適當配置

42 法規編章節 -- 條文內容 第 7 頁, 共 9 頁 二 警報裝置 三 受信總機 第 212 條地下建築物應依左列規定設置標示設備 : 一 出口標示燈 : 各層通達安全梯 或另一防火區劃之防火門上方及地坪, 均應設置標示燈 二 方向指示 : 凡通往樓梯 地面出入口等之通道或廣場, 均應於樓梯口 廣場或通道轉彎處, 設置位置指示圖及避難方向指標 三 避難方向指示燈 : 設置避難方向指標下方距地板面高度一公尺範圍內, 且在其正下方五十公分處應具有一勒克斯以上之照度 第 213 條地下建築物內設置之左列各項設備應接至緊急電源 : 一 室內消防栓 : 自動消防設備 ( 自動撒水 自動泡沫滅火 水霧自動撒水 自動乾粉滅火 自動二氧化碳 自動揮發性液體等消防設備 ) 二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三 漏電自動警報設備 四 出口標示燈 緊急照明 避難方向指示燈 緊急排水及排煙設備 五 瓦斯漏氣自動警報設備 六 緊急用電源插座 七 緊急廣播設備 各緊急供電設備之控制及監視系統應集中於中央管理室 第 214 條 第 215 條 地下通道地板面之水平面, 應有平均十勒克斯以上之照度 地下使用單元樓地板面積在五 平方公尺以上者, 應設置排煙設備 但每一 平方公尺以內以分間牆或防煙壁區劃分隔者不在此限 地下通道之排煙設備依左列規定 : 一 地下通道應按其樓地板面積每三 平方公尺以內, 以自天花板面下垂八十公分以上之防煙壁, 或其他類似防止煙流動之設施, 予以區劃分隔 二 前款用以區劃之壁體, 或其他類似之設施, 應為不燃材料, 或為不燃材料被覆者 三 依第一款之每一區劃, 至少應配置一處排煙口 排煙口應開設在天花板或天花板下八十公分範圍內之牆壁, 並直接與排煙風道連接 四 排煙口之開口面積, 在該防煙區劃樓地板面積之百分之二以上, 且直接與外氣連接者, 免設排煙機 五 排煙機得由二個以上防煙區劃共用之 : 每分鐘不得少於三 立方公尺 地下通道總排煙量每分鐘不得少於六 立方公尺 第 216 條地下通道之緊急排水設備, 應依左列規定 : 一 排水管 排水溝及陰井等及其他與污水有關部份之構造, 應為耐水且為不燃材料 二 排水設備之處理能力, 應為消防設備用水量及污水排水量總和之二倍

43 法規編章節 -- 條文內容 第 8 頁, 共 9 頁 三 排水管或排水溝等之末端, 不得與公共下水道 都市下水道等類似設施直接連接 四 地下通道之地面層出入口, 應設置擋水設施 第 217 條地下通道之緊急照明設備, 應依左列規定 : 一 地下通道之地板面, 應具有平均十勒克斯以上照度 二 照明器具 ( 包括照明燈蓋等之附件 ), 除絕緣材料及小零件外, 應由不燃材料所製成或覆蓋 三 光源之燈罩及其他類似部份之最下端, 應在天花板面 ( 無天花板時為版 ) 下五十公分內之範圍 第五節空氣調節及通風設備 第 218 條 第 219 條 地下建築物之空氣調節應按地下使用單元部份與地下通道部份, 分別設置空氣調節系統 地下建築物, 其樓地板面積在一 平方公尺以上之樓層, 應設置機械送風及機械排風 ; 其樓地板面積在一 平公尺以下之樓層, 得視其地下使用單元之配置狀況, 擇一設置機械送風及機械排風系統 機械送風及自然排風系統 或自然送風及機械排風系統 前項之通風系統, 並應使地下使用單元及地下通道之通風量有均等之效果 第 220 條依前條設置之通風系統, 其通風量應依左列規定 : 一 按樓地板面積每平方公尺應有每小時三十立方公尺以上之新鮮外氣供給能力 但使用空調設備者每小時供給量得減為十五立方公尺以上 二 設置機械送風及機械排風者, 平時之給氣量, 應經常保持在排氣量之上 三 各地下使用單元應設置進風口或排風口, 平時之給氣量並應大於排氣量 第 221 條第 222 條第 223 條第 224 條 廚房 廁所及緊急電源室 ( 不包括密閉式蓄電池室 ), 應設專用排氣設備 新鮮空氣進氣口應有防雨 防蟲 防鼠 防塵之構造, 且應設於地面上三公尺以上之位置 該位置附近之空氣狀況, 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合衛生條件者, 應設置空氣過濾或洗淨設備 設置空氣過濾或洗淨設備者, 在不妨礙衛生情況下, 前項之高度得不受限制 地下建築物內之通風, 空調設備, 其在送風機側之風管, 應設置直徑十五公分以上可開啟之圓形護蓋以供測量風量使用 通風機械室之天花板高度不得小於二公尺, 且電動機 送風機 及其他通風機械設備等, 應距周圍牆壁五十公分以上 但動力合計在 七五千瓦以下者, 不在此限

44 法規編章節 -- 條文內容 第 9 頁, 共 9 頁 第六節環境衛生及其它 第 225 條 第 226 條 地下使用單元之樓地板面, 不得低於其所臨接之地下通道面, 但在防水及排水上無礙者, 不在此限 地下建築物, 應設有排水設備及可供垃圾集中處理之處所 排水設備之處理能力不得小於地下建築物平均日排水量除以平均日供水時間之值的二倍

45 法規編章節 -- 條文內容 第 1 頁, 共 5 頁 編章節條文內容 列印時間 :100/03/09 16:39 名 稱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25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修正之第 301 條條文, 施行日期另定 修正之第 條條文, 施行日期另定 增訂之第 99-1 條條文, 其施行日期另定之 修正之第 79-2 條條文, 施行日期另定 修正之第 條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一二章高層建築物 第一節一般設計通則 第 227 條 本章所稱高層建築物, 係指高度在五十公尺或樓層在十六層以上之建築物 第 228 條高層建築物之總樓地板面積與留設空地之比, 不得大於左列各值 : 一 商業區 : 三十 二 住宅區及其他使用分區 : 十五 第 229 條 高層建築物應自建築線及地界線依落物曲線距離退縮建築 但建築物高度在五十公尺以下部分得免退縮 落物曲線距離為建築物各該部分至基地地面高度平方根之二分之一 第 230 條高層建築物之地下各層最大樓地板面積計算公式如左 : AO V1 (1 + Q) A/2 AO : 地下各層最大樓地板面積 A: 建築基地面積 Q : 該基地最大建蔽率 高層建築物因施工安全或停車設備等特殊需要, 經預審認定有增加地下各層樓地板面積必要者, 得不受前項限制 第 231 條 ( 刪除 ) ( 備註 : 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公式, 公式請參閱相關圖表 ) 第 232 條 高層建築物應於基地內設置專用出入口緩衝空間, 供人員出入 上下車輛及裝卸貨物, 緩衝空間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 長度不得小於十二公尺, 其設有頂蓋者, 頂蓋淨高度不得小於三公尺 第 233 條高層建築物在二層以上, 十六層或地板面高度在五十公尺以下之各樓層, 應設置緊急進口 但面臨道路或寬度四公尺以上之通路, 且各層之外牆每十公尺設有窗戶或其他開口者, 不在此限 前項窗戶或開口應符合本編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46 法規編章節 -- 條文內容 第 2 頁, 共 5 頁 第二節建築構造 第 234 條第 235 條第 236 條第 237 條第 238 條第 239 條 高層建築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應提出理論分析, 必要時得要求提出結構試驗作為設計評估之依據 一 基地地面以上高度超過七十五公尺者 二 結構物之立面配置有勁度 質量 立面幾何不規則 ; 抵抗側力之豎向構材於其立面內明顯轉折或不連續 各層抵抗側力強度不均勻者 三 結構物之平面配置導致明顯扭曲 轉折狀 橫隔板不連續 上下層平面明顯退縮或錯位 抵抗側力之結構系統不互相平行者 四 結構物立面形狀之塔狀比 ( 高度 \ 短邊長度 ) 為四以上者 五 結構體為鋼筋混凝土造 鋼骨造或鋼骨鋼筋混凝土造以外者 六 建築物之基礎非由穩定地盤直接支承, 或非以剛強之地下工程支承於堅固基礎者 七 主體結構未採用純韌性立體剛構架或韌性立體剛構架與剪力牆或敘撐併用之系統者 八 建築物之樓板結構未具足夠之勁度與強度以充分抵抗及傳遞樓板面內之水平力者 作用於高層建築物地上各樓層之設計用地震力除依本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一章第五節規定外, 並應經動力分析檢討, 以兩者地震力取其合理值 高層建築物依設計用風力求得之結構體層間位移角不得大於干分之二 五 高層建築物依設計地震力求得之結構體層間位移所引致之二次力矩, 倘超過該層地震力矩之百分之十, 應考慮二次力矩所衍生之構材應力與層間位移 高層建築物之基礎應確定其於設計地震力 風力作用下不致上浮或傾斜 高層建築物為確保地震時之安全性, 應檢討建築物之極限層剪力強度, 極限層剪力強度應為彈性設計內所述設計用地震力作用時之層剪力之一. 五倍以上 但剪力牆之剪力強度應為各該剪力牆設計地震力之二 五倍以上, 斜撐構造之剪力強度應為各該斜撐構造設計地震力之二倍以上 高層建築物結構之細部設計應使構造具有所要求之強度及足夠之韌性, 使用之構材及構架之力學特性, 應經由實驗等證實, 且在製作及施工上皆無問題者 柱之最小設計用剪力為長期軸壓力之百分之五以上 第 240 條 ( 刪除 ) 第三節防火避難設施 第 241 條 高層建築物應設置二座以上之特別安全梯並應符合二方向避難原則 二座特別安全梯應在不同平面位置, 其排煙室並不得共用 高層建築物連接特別安全梯間之走廊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自成一個獨立之防火區劃

47 法規編章節 -- 條文內容 第 3 頁, 共 5 頁 高層建築物通達地板面高度五十公尺以上或十六層以上樓層之直通樓梯, 均應為特別安全梯, 且通達地面以上樓層與通達地面以下樓層之梯間不得直通 第 242 條 第 243 條 第 244 條 高層建築物昇降機道併同昇降機間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自成一個獨立之防火區劃 昇降機間出入口裝設之防火設備應具有遮煙性能 連接昇降機間之走廊, 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自成一個獨立之防火區劃 高層建築物地板面高度在五十公尺或樓層在十六層以上部分, 除住宅 餐廳等係建築物機能之必要時外, 不得使用燃氣設備 高層建築物設有燃氣設備時, 應將燃氣設備集中設置, 並設置瓦斯漏氣自動警報設備, 且與其他部分應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予以區劃分隔 高層建築物地板面高度在五十公尺以上或十六層以上之樓層應設置緊急昇降機間, 緊急用昇降機載重能力應達十七人 ( 一千一百五十公斤 ) 以上, 其速度不得小於每分鐘六十公尺, 且自避難層至最上層應在一分鐘內抵達為限 第四節建築設備 第 245 條 第 246 條 第 247 條 高層建築物之配管立管應考慮層間變位, 一般配管之容許層間變位為二百分之一, 消防 瓦斯等配管為百分之一 高層建築物配管管道間應考慮維修及更換空間 瓦斯管之管道間應單獨設置 但與給水管或排水管共構設置者, 不在此限 高層建築物各種配管管材均應以不燃材料製成, 或使用具有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 其貫穿防火區劃之孔隙應使用防火材料填滿或設置防火閘門 第 248 條設置於高層建築物屋頂上或中間設備層之機械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 應固定於建築物主要結構上, 其支承系統除須有避震設施外, 並須符合本規則建築構造編之相關規定 二 主要部分構材應為不燃材料製成 第 249 條 第 250 條 第 251 條 設置於高層建築物內 屋頂層或中間樓層或地下層之給水水箱, 其設計應考慮結構體之水平變位, 箱體不得與建築物其他部分兼用, 並應可從外部對箱體各面進行維修檢查 高層建築物給水設備之裝置系統內應保持適當之水壓 高層建築物應另設置室內供消防隊專用之連結送水管, 其管徑應為一百公厘以上, 出水口應為雙口形 高層建築物高度每超過六十公尺者, 應設置中繼幫浦, 連結送水管三支以下時, 其幫浦出水口之水量不得小於二千四百公升 / 分, 每增加一支出水

48 法規編章節 -- 條文內容 第 4 頁, 共 5 頁 量加八百公升 / 分, 至五支為止, 出水口之出水壓力不得小於三 五公斤 / 平方公分 第 252 條第 253 條第 254 條第 255 條 六十公尺以上之高層建築物應設置光源俯角十五度以上, 三百六十度方向皆可視認之航空障礙燈 高建築物之避雷設備應考慮雷電側擊對應措施 高層建築物設計時應考慮不得影響無線通信設施及鄰近地區電視收訊 若有影響, 應於屋頂突出物提供適當空間供電信機構裝設通信設施, 或協助鄰近地區改善電視收訊 前項電視收訊改善處理原則, 由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定之 高層建築物之防災設備所用強弱電之電線電纜應採用強電三十分鐘 弱電十五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配線方式 第 256 條高層建築物之升降設備應依居住人口 集中率 動線等三者計算交通量, 以決定適當之電梯數量及載容量 第 257 條 高層建築物每一樓層均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其十一層以上之樓層以設置偵煙型探測器為原則 高層建築物之各層均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 但已設有其他自動滅火設備者, 其於有效防護範圍, 內得免設置 第 258 條高層建築物火警警鈴之設置, 其嗚動應依下列規定 : 一 起火層為地上二層以上時, 限該樓層與其上兩層及其下一層嗚動 二 起火層為地面層時, 限該樓層與其上一層及地下層各層嗚動 三 起火層為地下層時, 限地面層及地下層嗚動 第 259 條高層建築物應依左列規定設置防災中心 : 一 防災中心應設於避難層或其直上層或直下層 二 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四十平方公尺 三 防災中心應以具有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予以區劃分隔, 室內牆面及天花板 ( 包括底材 ), 以耐燃一級材料為限 四 高層建築物左列各種防災設備, 其顯示裝置及控制應設於防災中心 : ( 一 ) 電氣 電力設備 ( 二 ) 消防安全設備 ( 三 ) 排煙設備及通風設備 ( 四 ) 昇降及緊急昇降設備 ( 五 ) 連絡通信及廣播設備 ( 六 ) 燃氣設備及使用導管瓦斯者, 應設置之瓦斯緊急遮斷設備 ( 七 ) 其他之必要設備 高層建築物高度達二十五層或九十公尺以上者, 除應符合前項規定外, 其防災中心並應具備防災 警報 通報 滅火 消防及其他必要之監控系統設備 ; 其應具功能如左 :

49 法規編章節 -- 條文內容 第 5 頁, 共 5 頁 一 各種設備之記錄 監視及控制功能 二 相關設備運動功能 三 提供動態資料功能 四 火災處理流程指導功能 五 逃生引導廣播功能 六 配合系統型式提供模擬之功能

50 第 1 頁, 共 7 頁 名稱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修正日期民國 96 年 05 月 16 日 列印時間 :100/03/09 16:40 第 1 條第 2 條第 3 條第 4 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或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 其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依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視其實際情形令其改善項目之改善期限辦理改善, 於改善完竣後併同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申報 前項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申請改善之項目 內容及方式如附表一 附表二 原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依前條第一項申請改善時, 應備具申請書 改善計畫書 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前項改善計畫書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三條認可之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辦理, 得不適用前條附表一一部或全部之規定 原有合法建築物符合下列規定者, 其改善計畫書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後, 得不適用前條附表一一部或全部之規定 : 一 建築物供作 B-2 類組使用之總樓地板面積未達五千平方公尺 二 建築物位在五層以下之樓層供作 A-1 類組使用 三 建築物位在十層以下之樓層 原有合法建築物改善防火避難設施或消防設備時, 不得破壞原有結構之安全 但補強措施由建築師鑑定安全無虞, 經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 不在此限 第 5 條原有合法建築物十層以下之樓層面積區劃, 依下列規定改善 : 一 防火構造建築物或防火建築物, 其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應按每一千五百平方公尺, 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 ; 具備有效自動滅火設備者, 得免計算其有效範圍樓地板面積之二分之一 二 非防火構造建築物, 其主要構造部分使用不燃材料建造之建築物者, 應按其總樓地板面積每一千平方公尺, 以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 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 三 非防火構造建築物, 其主要構造為木造且屋頂以不燃材料覆蓋者, 按其總樓地板面積每五百平方公尺, 以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 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 第 6 條原有合法建築物十一層以上之樓層面積區劃, 依下列規定改善 : 一 樓地板面積超過一百平方公尺者, 應按每一百平方公尺, 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 建築物供作 H -2 類組使用者, 其區劃面積得增為二百平方公尺 二 自地板面起一點二公尺以上之室內牆面及天花板均使用耐燃一級材料

51 第 2 頁, 共 7 頁 裝修者, 得按每二百平方公尺, 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 建築物供作 H-2 類組使用者, 區劃面積得增為四百平方公尺 三 室內牆面及天花板 ( 包括底材 ) 均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 得按每五百平方公尺範圍內, 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 四 前三款區劃範圍內, 備有效自動滅火設備者, 得免計算其有效範圍樓地板面積之二分之一 第 7 條原有合法建築物供特定用途空間區劃, 依下列規定改善 : 一 防火構造建築物供下列用途使用者, 其無法區劃分隔部分, 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 : ( 一 )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A-1 類組或 D-2 類組之觀眾席部分 ( 二 )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C 類組之生產線部分 D-3 類組或 D-4 類組之教室 體育館 零售市場 停車空間及其他類似用途建築物 二 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供下列用途使用者, 其無法區劃分隔部分, 以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 天花板及面向室內之牆壁, 以使用耐燃一級材料裝修 : ( 一 ) 體育館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C 類組之生產線部分及其他供類似用途使用之建築物 ( 二 ) 樓梯間 昇降機間及其他類似用途使用部分 三 位於都市計畫工業區或非都市土地丁種建築用地之建築物供 C 類組使用者, 其作業廠房與其附屬空間應以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用途, 同時能通達避難層或地面或樓梯口 第 8 條原有合法建築物垂直區劃之挑空部分, 依下列規定改善 : 一 各層樓地板應為連續完整面, 並突出挑空處之牆面五十公分以上 但與樓地板面交接處之牆面高度應有九十公分以上且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者, 得免突出 二 鄰接挑空部分同樓層供不同使用單元使用之居室, 其牆面相對間隔未達三公尺者, 該牆面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 牆壁開口應裝置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之防火設備 三 挑空部分應設自然排煙或機械排煙設備 鄰接挑空部分之區分所有權專有部分, 以一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 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 且防火設備具遮煙性者, 得僅就專有部分檢討 第 9 條 原有合法建築物垂直區劃之電扶梯及昇降機間部分, 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分隔 鄰接電扶梯及昇降機間部分之區分所有權專有部分, 以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 且防火設備具有遮煙性者, 得僅就專有部分檢討

52 第 3 頁, 共 7 頁 第 10 條 原有合法建築物垂直區劃之垂直貫穿樓地板之管道間及其他類似部分, 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形成區劃分隔 ; 管道間之維修門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及遮煙性 第 11 條原有合法建築物之層間區劃, 依下列規定改善 : 一 防火構造建築物之樓地板應為連續完整面, 並應突出建築物外牆五十公分以上 ; 與樓地板交接處之外牆或外牆之內側面高度有九十公分以上, 且該外牆或內側構造具有與樓地板同等以上防火時效者, 得免突出 二 外牆為帷幕牆者, 其牆面與樓地板交接處之構造, 應依前款之規定 三 建築物有連跨複數樓層, 無法逐層區劃分隔之垂直空間者, 應依第九條規定改善 第 12 條原有合法建築物之貫穿部區劃, 依下列規定改善 : 一 貫穿防火區劃牆壁或樓地板之風管, 應在貫穿部位任一側之風管內裝設防火閘門或閘板, 其與貫穿部位合成之構造, 並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 二 貫穿防火區劃牆壁或樓地板之電力管線 通訊管線及給排水管線或管線匣, 與貫穿部位合成之構造, 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 第 13 條原有合法高層建築物區劃, 依第八條及下列規定改善 : 一 高層建築物連接室內安全梯 特別安全梯 昇降機及梯廳之走廊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設備與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獨立之防火區劃 二 高層建築物昇降機道及梯廳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獨立之防火區劃, 出入口之防火設備並應具有遮煙性 三 高層建築物設有燃氣設備時, 應將設置燃氣設備之空間與其他部分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設備及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予以劃分隔 四 高層建築物設有防災中心者, 該防災中心應以具有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設備及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予以區劃分隔, 室內牆面及天花板, 以耐燃一級材料為限 第 14 條防火區劃之防火門窗, 依下列規定改善 : 一 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免用鑰匙即可開啟, 並裝設開啟後自行關閉之裝置, 其門扇或門樘上應標示常時關閉式防火門等文字 二 常時開放式之防火門應裝設利用煙感應器連動或於火災發生時能自動關閉之裝置 ; 其關閉後應免用鑰匙即可開啟, 且開啟後自行關閉 第 15 條 非防火區劃分間牆依規定應具一小時防火時效者, 得以不燃材料裝修其牆面替代之 第 16 條避難層之出入口, 依下列規定改善 : 一 應有一處以上之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九十公分, 高度不得低於一點八

53 第 4 頁, 共 7 頁 公尺 二 樓地板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者, 至少應有二個不同方向之出入口 第 17 條 避難層以外樓層之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九十公分, 高度不得低於一點八公尺 第 18 條 一般走廊與連續式店舖商場之室內通路構造及淨寬, 依下列規定改善 : 一 一般走廊 : ( 一 ) 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以前興建完成之建築物, 其走廊淨寬 度不得小於九十公分 ; 走廊一側為外牆者, 其寬度不得小於八十公 分 走廊內部應以不燃材料裝修 ( 二 ) 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至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間興建完成之 建築物依下表規定 : 走廊配置用途 二側均有居室之走廊 其他走廊 各級學校供室使用部分 二點四公尺以上 一點八公尺 以上 醫院 旅館 集合住宅等 及其他建築物在同一層內 一點一公尺 之居室樓地板面積二百平 一點六公尺以上 以上 方公尺以上 ( 地下層時為 一百平方公尺以上 ) 其他建築物在同一層內之 居室樓地板面積二百平方 公尺以下 ( 地下層時為一 零點九公尺以上 百平方公尺以下 ) 1. 供 A-1 類組使用者, 其觀眾席二側及後側應設置互相連通之走 廊並連接直通樓梯 但設於避難層部分其觀眾席樓地板面積合計 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下及避難層以上樓層其觀眾席樓地板面積合計 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 且為防火構造, 不在此限 觀眾席樓 地板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下者, 走廊寬度不得小於一點二公尺 ; 超過三百平方公尺者, 每增加六十平方公尺應增加寬度十公分 2. 走廊之地板面有高低時, 其坡度不得超過十分之一, 並不得設置 臺階 3. 防火構造建築物內各層連接直通樓梯之走廊通道, 其牆壁應為防 火構造或不燃材料 二 連續式店鋪商場之室內通路寬度應依下表規定 :

54 第 5 頁, 共 7 頁 各層之樓地板面積 二側均有店舖之通路寬度 其他通路寬度 二百平方公尺以上, 三公尺以上 二公尺以上 一千平方公尺以下 三千平方公尺以下 四公尺以上 三公尺以上 超過三千平方公尺 六公尺以上 四公尺以上 第 19 條直通樓梯之設置及步行距離, 依下列規定改善 : 一 任何建築物避難層以外之各樓層, 應設置一座以上之直通樓梯 ( 含坡道 ) 通達避難層或地面 二 自樓面居室任一點至樓梯口之步行距離, 依下列規定 : ( 一 ) 建築物用途類組為 A B-1 B-2 B-3 及 D-1 類組者, 不得超過三十公尺 建築物用途類組為 C 類組者, 除電視攝影場不得超過三十公尺外, 不得超過七十公尺 其他類組之建築物不得超過五十公尺 ( 二 ) 前目規定於建築物第十五層以上之樓層, 依其供使用之類組適用三十公尺者減為二十公尺 五十公尺者減為四十公尺 ( 三 ) 集合住宅採取複層式構造者, 其自無出入口之樓層居室任一點至直通樓梯之步行距離不得超過四十公尺 ( 四 ) 非防火構造或非使用不燃材料建造之建築物, 適用前三目規定之步行距離減為三十公尺以下 三 前款之步行距離, 應計算至直通樓梯之第一階 但直通樓梯為安全梯者, 得計算至進入樓梯間之防火門 四 建築物屬防火構造者, 其直通樓梯應為防火構造, 內部並以不燃材料裝修 五 增設之直通樓梯, 依下列規定辦理 : ( 一 ) 應為安全梯, 且寬度應為九十公分以上 ( 二 ) 不計入建築面積及各層樓地板面積 但增加之面積不得大於原有建築面積十分之一或三十平方公尺 ( 三 ) 不受鄰棟間隔 前院 後院及開口距離有關規定之限制 ( 四 ) 高度不得超過原有建築物高度加三公尺, 亦不受容積率之限制 第 20 條直通樓梯及平臺淨寬, 依下列規定改善 : 一 國民小學校舍等供兒童使用者, 不得小於一點三公尺 二 醫院 戲院 電影院 歌廳 演藝場 商場 ( 包括營業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加工服務部 ) 舞廳 遊藝場 集會堂及市場等建築物, 不得小於一點四公尺 三 地面層以上每層之居室樓地板面積超過二百平方公尺或地下層面積超

55 第 6 頁, 共 7 頁 過一百平方公尺者不得小於一點二公尺 四 前三款以外建築物, 不得小於七十五公分 直通樓梯設置於室外並供作安全梯使用, 其寬度得減為九十公分以上 其他應為七十五公分以上 服務專用樓梯不供其他使用者, 得不受本條規定之限制 第 21 條直通樓梯總寬度依下列規定改善 : 一 供商場使用者, 以其直上層以上各層中任何一層之最大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寬六十公分之計算值, 並以避難層作分界, 分別核計其直通樓梯總寬度 二 供作 A-1 類組使用者, 按觀眾席面積每十平方公尺寬十公分之計算值, 且其二分之一寬度之樓梯出口, 應設置在戶外出入口之近旁 第 22 條 下列建築物依規定應設置之直通樓梯, 其構造應改為室內或室外之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 且自樓面居室任一點至安全梯口之步行距離應符合第十九條規定 : 一 通達六層以上, 十四層以下或通達地下二層之各樓層, 應設置安全梯 ; 通達十五層以上或地下三層以下之各樓層, 應設置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 但十五層以上或地下三層以下各樓層之樓地板面積未超過一百平方公尺者, 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改設為室內安全梯 二 通達四層以下供作 A-1 B-1 及 B-2 類組使用之樓層, 應設置安全梯, 其中應至少一座為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 三 通達五層以上供作 A-1 B-1 及 B-2 類組使用之樓層之直通樓梯, 應為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 並應通達屋頂避難平臺 四 直通樓梯之構造應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第 23 條安全梯應依下列規定改善 : 一 室內安全梯 : ( 一 ) 四周牆壁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天花板及牆面之裝修材料並以耐燃一級材料為限 ( 二 ) 進入安全梯之出入口, 應裝設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遮煙性之防火門, 且不得設置門檻 ( 三 ) 安全梯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九十公分 二 戶外安全梯間四週之牆壁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 出入口應裝設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並不得設置門檻, 其寬度不得小於九十公分 但以室外走廊連接安全梯者, 其出入口得免裝設防火門 三 特別安全梯 : ( 一 ) 樓梯間及排煙室之四週牆壁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其天花板及牆面之裝修, 應為耐燃一級材料 樓梯間及排煙室開設採光用固定窗戶或在陽臺外牆開設之開口, 除開口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內並裝置具有半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之防火設備者, 應與其他開口相距九十公分以上

56 第 7 頁, 共 7 頁 ( 二 ) 自室內通陽臺或進入排煙室之出入口, 應裝設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遮煙性之防火門, 自陽臺或排煙室進入樓梯間之出入口應裝設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 三 ) 樓梯間與排煙室或陽臺之間所開設之窗戶應為固定窗 ( 四 ) 建築物地面層達十五層或地下層達三層者, 該樓層之特別安全梯供作 A-1 B-1 B-2 B-3 D-1 或 D-2 類組使用時, 其樓梯間與排煙室或樓梯間與陽臺之面積, 不得小於各該層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五 ; 供其他類組使用時, 不得小於各該層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三 四 建築物各棟設置之安全梯應至少有一座於各樓層僅設一處出入口且不得直接連接居室 但鄰接安全梯之各區分所有權專有部分出入口裝設之門改善為能自行關閉且具有遮煙性者, 或安全梯出入口之防火門改善為具有遮煙性者, 得不受限制 五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後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築物, 其安全梯應符合申請時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 第 24 條緊急進口依下列規定改善 : 一 建築物在三層以上, 第十層以下之各樓層, 應設置緊急進口, 窗戶或開口寬應在七十五公分以上及高度一點二公尺以上, 或直徑一公尺以上之圓孔, 且無柵欄或其他阻礙物 但面臨道路或寬度四公尺以上通路, 且各層外牆每十公尺設有窗戶或其他開口者, 不在此限 二 構造應符合下列規定 : ( 一 ) 進口應設於面臨道路或寬度在四公尺以上通路之各層外牆面, 間隔不得大於四十公尺 ( 二 ) 進口之寬度應在七十五公分以上, 高度應在一點二公尺以上, 其開口之下端應距離樓地板面八十公分以內, 並可自外面開啟或輕易破壞進入室內之構造 進口外得設置陽臺, 其寬度應為一公尺以上, 長度四公尺以上 第 25 條消防設備依下列規定改善 : 一 已敷設於建築物內之消防設備, 如消防水池 消防立管 消防栓 滅火設備 警報設備 避難器具等設備, 其功能正常者得維持原有使用 二 滅火設備之施工及結構安全確有困難者, 應設有與現行法令同等滅火效能之滅火設備 三 排煙設備之施工及結構安全確有困難者, 於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以防煙壁區劃間隔, 且天花板及牆面之室內裝修材料使用不燃材料或耐燃材料 第 2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57 第 1 頁, 共 6 頁 名 稱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施行 列印時間 :100/03/09 16:42 第 1 條第 2 條第 3 條第 4 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七十七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其室內裝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 指除壁紙 壁布 窗簾 家具 活動隔屏 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下列行為 : 一 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 二 內部牆面裝修 三 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 四 分間牆變更 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從業者, 指開業建築師 營造業及室內裝修業 第 5 條室內裝修從業者業務範圍如下 : 一 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得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業務 二 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業得從事室內裝修施工業務 三 室內裝修業得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之業務 第 6 條 第 7 條 本辦法所稱之審查機構, 指經內政部指定置有審查人員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之直轄市建築師公會 縣 ( 市 ) 建築師公會辦事處或專業技術團體 審查機構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 應擬訂作業事項並載明工作內容 收費基準與應負之責任及義務, 報請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核備 前項作業事項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訂定規範 第 8 條本辦法所稱審查人員, 指下列辦理審核圖說及竣工查驗之人員 : 一 經內政部指定之專業工業技師 二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指派之人員 三 審查機構指派所屬具建築師 專業技術人員資格之人員 前項人員應先參加內政部主辦之審查人員講習合格, 並領有結業證書者, 始得擔任 但於主管建築機關從事建築管理工作二年以上並領有建築師證書者, 得免參加講習 第 9 條室內裝修業應依下列規定置專任專業技術人員 : 一 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業務者 : 專業設計技術人員一人以上 二 從事室內裝修施工業務者 : 專業施工技術人員一人以上

58 第 2 頁, 共 6 頁 三 從事室內裝修設計及施工業務者 : 專業設計及專業施工技術人員各一人以上, 或兼具專業設計及專業施工技術人員身分一人以上 室內裝修業申請公司或商業登記時, 其名稱應標示室內裝修字樣 第 10 條第 11 條第 12 條第 13 條第 14 條第 15 條 室內裝修業應於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後, 檢附下列文件, 向內政部申請室內裝修業登記許可並領得登記證, 未領得登記證者, 不得執行室內裝修業務 : 一 申請書 二 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三 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 室內裝修業變更登記事項時, 應申請換發登記證 室內裝修業登記證有效期限為四年, 室內裝修業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 檢附下列文件向內政部申請換發登記證 : 一 申請書 二 原登記證正本 三 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四 專業技術人員之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修正生效日前領得建築物室內裝修業登記證者, 依附表一之規定期限檢附前項文件向內政部申請換發登記證 ; 逾期未辦理者, 原登記證失其效力 已領得室內裝修業登記證且未於公司或商業登記名稱標示室內裝修字樣者, 應於換證前完成辦理變更公司或商業登記名稱, 於其名稱標示室內裝修字樣 專業技術人員離職或死亡時, 室內裝修業應於一個月內報請內政部備查 前項人員因離職或死亡致不足第九條規定人數時, 室內裝修業應於二個月內依規定補足之 室內裝修業停業時, 應將其登記證送繳內政部存查, 於申請復業核准後發還之 室內裝修業歇業時, 應將其登記證送繳內政部並辦理註銷登記 ; 其未送繳者, 由內政部逕為廢止登記許可並註銷登記證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所轄區域內室內裝修業之業務, 必要時並得命其提出與業務有關文件及說明 本辦法所稱專業技術人員, 指向內政部辦理登記, 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之人員 ; 依其執業範圍可分為專業設計技術人員及專業施工技術人員 第 16 條專業設計技術人員, 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 一 領有建築師證書者 二 領有建築物室內設計乙級以上技術士證, 並經參加內政部主辦或委託專業機構 團體辦理之建築物室內設計訓練達二十一小時以上者

59 第 3 頁, 共 6 頁 第 17 條專業施工技術人員, 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 一 領有建築師 土木 結構工程技師證書者 二 領有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管理 建築工程管理 裝潢木工或家具木工乙級以上技術士證, 並經參加內政部主辦或委託專業機構 團體辦理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管理訓練達二十一小時以上者 其為領得裝潢木工或家具木工技術士證者, 應分別增加四十小時及六十小時以上, 有關混凝土 金屬工程 疊砌 粉刷 防水隔熱 面材舖貼 玻璃與壓克力按裝 油漆塗裝 水電工程及工程管理等訓練課程 第 18 條專業技術人員向內政部申領登記證時, 應檢附下列文件 : 一 申請書 二 建築師 土木 結構工程技師證書 ; 或前二條規定之技術士證及講習結業證書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 曾參加由內政部舉辦之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講習, 並測驗合格經檢附講習結業證書者, 得免檢附前項第二款規定之技術士證及講習結業證書 第 19 條第 20 條第 21 條第 22 條 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不得供他人使用 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有效期限為四年 ; 領有登記證之專業技術人員, 應於領證後四年內參加內政部或其委託之相關機構 團體舉辦訓練十六小時以上並取得證明文件 但符合第十六條第一款或第十七條第一款資格者, 不在此限 專業技術人員應於登記證有效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內, 檢附下列文件向內政部申請換發登記證 : 一 申請書 二 原登記證正本 三 前條規定之訓練證明文件 但符合第十六條第一款或第十七條第一款資格者, 免附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修正生效日前領得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者, 依附表二之規定期限檢附申請書及原登記證正本向內政部申請換發登記證 ; 逾期未辦理者, 原登記證失其效力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 建築物起造人 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 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 始得施工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或原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他種供公眾使用, 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涉室內裝修者, 室內裝修部分應併同變更使用執照辦理 第 23 條申請室內裝修審核時, 應檢附下列圖說文件 : 一 申請書 二 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

60 第 4 頁, 共 6 頁 三 前次核准使用執照平面圖 室內裝修平面圖或申請建築執照之平面圖 但經直轄市 縣( 市 ) 主管建築機關查明檔案資料確無前次核准使用執照平面圖或室內裝修平面圖屬實者, 得以經開業建築師簽證符合規定之現況圖替代之 四 室內裝修圖說 前項第三款所稱現況圖為載明裝修樓層現況之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安全設備 防火區劃 主要構造位置之圖說, 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第 24 條室內裝修圖說包括下列各款 : 一 位置圖 : 註明裝修地址 樓層及所在位置 二 裝修平面圖 : 註明各部分之用途 尺寸及材料使用, 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百分之一 三 裝修立面圖 : 比例尺不得小於一百分之一 四 裝修剖面圖 : 註明裝修各部分高度 內部設施及各部分之材料, 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百分之一 五 裝修詳細圖 : 各部分之尺寸構造及材料, 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三十分之一 第 25 條 室內裝修圖說應由開業建築師或專業設計技術人員署名負責 但建築物之分間牆位置變更 增加或減少經審查機構認定涉及公共安全時, 應經開業建築師簽證負責 第 26 條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應就下列項目加以審核 : 一 申請圖說文件應齊全 二 裝修材料及分間牆構造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三 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 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 第 27 條第 28 條第 29 條第 30 條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受理室內裝修圖說文件之審核, 應於收件之日起七日內指派審查人員審核完畢 審核合格者於申請圖說簽章 ; 不合格者, 應將不合規定之處詳為列舉, 一次通知建築物起造人 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 得將申請案件予以駁回 室內裝修不得妨害或破壞消防安全設備, 其申請審核之圖說涉及消防安全設備變更者, 應依消防法規規定辦理, 並應於施工前取得當地消防主管機關審核合格之文件 室內裝修圖說經審核合格, 領得許可文件後, 建築物起造人 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將許可文件張貼於施工地點明顯處, 並於規定期限內施工完竣後申請竣工查驗 ; 因故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完工時, 得申請展期, 未依規定申請展期, 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 其許可文件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 失其效力 前項之施工及展期期限, 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室內裝修施工從業者應依照核定之室內裝修圖說施工 ; 如於施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 仍應依本辦法申請辦理審核 但不變更防火避難設施 防

61 第 5 頁, 共 6 頁 火區劃, 不降低原使用裝修材料耐燃等級或分間牆構造之防火時效者, 得於竣工後, 備具第三十四條規定圖說, 一次報驗 第 31 條 第 32 條 第 33 條 室內裝修施工中,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 得隨時派員查驗, 發現與核定裝修圖說不符者, 應以書面通知起造人 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停工或修改 ; 必要時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處理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派員查驗時, 所派人員應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 ; 其未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者, 起造人 所有權人 使用人及室內裝修從業者得拒絕查驗 室內裝修工程完竣後, 應由建築物起造人 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會同室內裝修從業者向原申請審查機關或機構申請竣工查驗合格後, 向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新建建築物於領得使用執照前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者, 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後, 始得使用 ; 其室內裝修涉及原建造執照核定圖樣及說明書之變更者, 並應依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受理室內裝修竣工查驗之申請, 應於七日內指派查驗人員至現場檢查 經查核與驗章圖說相符者, 檢查表經查驗人員簽證後, 應於五日內核發合格證明, 對於不合格者, 應通知建築物起造人 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修改, 逾期未修改者, 審查機構應報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查明處理 室內裝修涉及消防安全設備者, 應由消防主管機關於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前完成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 申請室內裝修之建築物, 其申請範圍用途為住宅或申請樓層之樓地板面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且在裝修範圍內以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 防火門窗區劃分隔, 其未變更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安全設備 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者, 得檢附經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或室內裝修業專業設計技術人員簽章負責之室內裝修圖說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報施工, 經主管建築機關核給期限後, 准予進行施工 工程完竣後, 檢附申請書 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及經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或室內裝修業專業施工技術人員竣工查驗合格簽章負責之檢查表, 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查許可, 經審核其申請文件齊全後, 發給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 一 十層以下樓層及地下室各層, 室內裝修之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下者 二 十一層以上樓層, 室內裝修之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者 前項裝修範圍貫通二層以上者, 應累加合計, 且合計值不得超過任一樓層之最小允許值 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第一項之簽章負責項目得視實際需要抽查之 第 34 條申請竣工查驗時, 應檢附下列圖說文件 : 一 申請書 二 原領室內裝修審核合格文件

62 第 6 頁, 共 6 頁 三 室內裝修竣工圖說 四 其他經內政部指定之文件 第 35 條第 36 條第 37 條第 38 條第 39 條 室內裝修從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查明屬實後, 報請內政部視其情節輕重, 予以警告 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室內裝修業務處分或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停止換發登記證處分 : 一 變更登記事項時, 未依規定申請換發登記證 二 施工材料與規定不符或未依圖說施工, 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修改逾期未修改 三 規避 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業務督導 四 受委託設計之圖樣 說明書 竣工查驗合格簽章之檢查表或其他書件經抽查結果與相關法令規定不符 五 由非專業技術人員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業務 六 僱用專業技術人員人數不足, 未依規定補足 室內裝修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查明屬實後, 報請內政部廢止室內裝修業登記許可並註銷登記證 : 一 登記證供他人從事室內裝修業務 二 受停業處分累計滿三年 三 受停止換發登記證處分累計三次 室內裝修業申請登記證所檢附之文件不實者, 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查明屬實後, 報請內政部撤銷室內裝修業登記證 專業技術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查明屬實後, 報請內政部視其情節輕重, 予以警告 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職務處分或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停止換發登記證處分 : 一 受委託設計之圖樣 說明書 竣工查驗合格簽章之檢查表或其他書件經抽查結果與相關法令規定不符 二 未依審核合格圖說施工 專業技術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查明屬實後, 報請內政部廢止登記許可並註銷登記證 : 一 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供所受聘室內裝修業以外使用 二 十年內受停止執行職務處分累計滿二年 三 受停止換發登記證處分累計三次 第 40 條經依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七條或前條規定廢止或撤銷登記證未滿三年者, 不得重新申請登記 前項期限屆滿後, 重新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證者, 應重新取得講習結業證書 第 41 條 第 42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 除第三十三條所需書表格式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外, 由內政部定之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施行

63 第 1 頁, 共 13 頁 名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修正日期民國 95 年 01 月 18 日 列印時間 :100/03/09 16:44 第一章總則 第 1 條 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 提昇居住品質, 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 在中央為內政部 ;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在縣 ( 市 ) 為縣 ( 市 ) 政府 第 3 條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 一 公寓大廈 : 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 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 二 區分所有 : 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 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 三 專有部分 : 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 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 四 共用部分 : 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 而供共同使用者 五 約定專用部分 :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 六 約定共用部分 : 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 七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 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 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 八 住戶 : 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 九 管理委員會 : 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十 管理負責人 : 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 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 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 十一 管理服務人 : 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 十二 規約 : 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 確保良好生活環境,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第二章住戶之權利義務 第 4 條 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 對其專有部分, 得自由使用 收益 處分, 並排除他人干涉

64 第 2 頁, 共 13 頁 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第 5 條 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 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 第 6 條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 : 一 於維護 修繕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 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 安全及衛生 二 他住戶因維護 修繕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 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 不得拒絕 三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 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 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 不得拒絕 四 於維護 修繕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 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 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 五 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進入或使用, 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 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 經協調仍不履行時, 住戶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第 7 條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 其為下列各款者, 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 一 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 二 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 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 ; 社區內各巷道 防火巷弄 三 公寓大廈基礎 主要樑柱 承重牆壁 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四 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 五 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 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 第 8 條公寓大廈周圍上下 外牆面 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 其變更構造 顏色 設置廣告物 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 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 經向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 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住戶違反前項規定,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 經制止而不遵從者, 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 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 屆期未回復原狀者, 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 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第 9 條 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但另有約定

65 第 3 頁, 共 13 頁 者從其約定 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 不得違反本條例 區域計畫法 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 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 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 10 條第 11 條第 12 條第 13 條第 14 條第 15 條 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 維護, 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 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 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 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前項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 若涉及公共環境清潔衛生之維持 公共消防滅火器材之維護 公共通道溝渠及相關設施之修繕, 其費用政府得視情況予以補助, 補助辦法由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定之 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 重大修繕或改良, 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前項費用, 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 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 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公寓大廈之重建, 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基地所有權人 地上權人或典權人之同意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 一 配合都市更新計畫而實施重建者 二 嚴重毀損 傾頹或朽壞,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三 因地震 水災 風災 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 肇致危害公共安全者 公寓大廈有前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情形之一,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重建時, 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意決議又不出讓區分所有權或同意後不依決議履行其義務者,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前項之受讓人視為同意重建 重建之建造執照之申請, 其名義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 不得擅自變更 住戶違反前項規定,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 經制止而不遵從者, 報請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處理, 並要求其回復原狀

66 第 4 頁, 共 13 頁 第 16 條 第 17 條 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 排放各種污染物 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 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 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 防火間隔 防火巷弄 開放空間 退縮空地 樓梯間 共同走廊 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 設置柵欄 門扇或營業使用, 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 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 在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核准範圍內, 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 ; 防空避難設備, 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 ; 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 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 住戶為維護 修繕 裝修或其他類似之工作時, 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核准, 不得破壞或變更建築物之主要構造 住戶飼養動物, 不得妨礙公共衛生 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 但法令或規約另有禁止飼養之規定時, 從其規定 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 經制止而不遵從者, 得報請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處理 住戶於公寓大廈內依法經營餐飲 瓦斯 電焊或其他危險營業或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者, 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其因此增加其他住戶投保火災保險之保險費者, 並應就其差額負補償責任 其投保 補償辦法及保險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前項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經催告於七日內仍未辦理者,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代為投保 ; 其保險費 差額補償費及其他費用, 由該住戶負擔 第 18 條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 其來源如下 : 一 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 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 二 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三 本基金之孳息 四 其他收入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 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 應提出繳交各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公庫代收之證明 ; 於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並完成依第五十七條規定點交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後向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報備, 由公庫代為撥付 同款所稱比例或金額,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 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 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起造人應提列之公共基金, 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 起造人已取得建造執照者, 不適用之 第 19 條 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 ; 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 扣押 抵銷或設定負擔

67 第 5 頁, 共 13 頁 第 20 條第 21 條第 22 條第 23 條第 24 條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 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 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 並於解職 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 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 會計憑證 會計帳簿 財務報表 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 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 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 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 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 : 一 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 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 二 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處以罰鍰後, 仍不改善或續犯者 三 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 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 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 前項拍賣所得, 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 於積欠本條例應分擔之費用, 其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同 有關公寓大廈 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以規約定之 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 下列各款事項, 非經載明於規約者, 不生效力 : 一 約定專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 二 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 三 禁止住戶飼養動物之特別約定 四 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 五 財務運作之監督規定 六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出席及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之特別約定 七 糾紛之協調程序 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 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三十五條所定文件, 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

68 第 6 頁, 共 13 頁 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無權占有人, 應遵守依本條例規定住戶應盡之義務 無權占有人違反前項規定, 準用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九條住戶之規定 第三章管理組織 第 25 條 第 26 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 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召開臨時會議 : 一 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 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 二 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 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 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 管理負責人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 視同解任 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 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 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 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 任期一至二年, 連選得連任一次 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 任期一年, 連選得連任一次 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 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 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 或依規約輪流擔任, 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 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集居社區其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 且區內屬住宅與辦公 商場混合使用, 其辦公 商場之出入口各自獨立之公寓大廈, 各該幢內之辦公 商場部分, 得就該幢或結合他幢內之辦公 商場部分, 經其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 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下列各款事項後, 以該辦公 商場部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成立管理委員會, 並向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報備 一 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範圍之劃分 二 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 維護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擔方式 三 公共基金之分配 四 會計憑證 會計帳簿 財務報表 印鑑 餘額及第三十六條第八款規定保管文件之移交 五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各該辦公 商場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分工事宜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九條 第四十八條 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五十四條規定, 於依前項召開或成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管理委員會及其主任委員 管理委員準用之

69 第 7 頁, 共 13 頁 第 27 條 第 28 條 第 29 條 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 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 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 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 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五分之一以上者, 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 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 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但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 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 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 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 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並向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報備 前項起造人為數人時, 應互推一人為之 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三十一條規定之定額而未能成立管理委員會時, 起造人應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一次 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 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 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 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 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 管理委員之選任 解任 權限與其委員人數 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但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管理委員 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 任期一至二年, 主任委員 管理負責人 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 連選得連任一次, 其餘管理委員, 連選得連任 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 任期一年, 主任委員 管理負責人 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 連選得連任一次, 其餘管理委員, 連選得連任 前項管理委員 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 自任期屆滿日起, 視同解任 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 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 得被選任 推選為管理委員 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 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 以第二十五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 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 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 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 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

70 第 8 頁, 共 13 頁 第 30 條 第 31 條 第 32 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 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 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 得以公告為之 ; 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 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 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除規約另有規定外,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 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 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 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 ; 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 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 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 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 該決議視為成立 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第 33 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 不生效力 : 一 專有部分經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為約定共用部分者, 應經該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二 公寓大廈外牆面 樓頂平臺, 設置廣告物 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設置於屋頂者, 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 設置其他樓層者, 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該層住戶, 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 三 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成立之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 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 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 不在此限 第 34 條 第 35 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 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 由主席簽名, 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前項會議紀錄, 應與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 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 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 公共基金餘額 會計憑證 會計帳簿 財務報表 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 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 第 36 條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 : 一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

71 第 9 頁, 共 13 頁 二 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 維護 修繕及一般改良 三 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 四 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 五 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 六 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 七 收益 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 保管及運用 八 規約 會議紀錄 使用執照謄本 竣工圖說 水電 消防 機械設施 管線圖說 會計憑證 會計帳簿 財務報表 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 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 九 管理服務人之委任 僱傭及監督 十 會計報告 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 十一 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 十二 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 十三 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 第 37 條第 38 條第 39 條第 40 條 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 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 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 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 管理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 並向其報告會務 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八條及前條規定, 於管理負責人準用之 第四章管理服務人 第 41 條 第 42 條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及辦理公司登記, 並向中央主管機關申領登記證後, 始得執業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得委任或僱傭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 第 43 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 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 : 一 應依規定類別, 聘僱一定人數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之繼續性從業之管理服務人員, 並負監督考核之責 二 應指派前款之管理服務人員辦理管理維護事務 三 應依業務執行規範執行業務 第 44 條受僱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之管理服務人員, 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 : 一 應依核准業務類別 項目執行管理維護事務 二 不得將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認可證執業 三 不得同時受聘於二家以上之管理維護公司 四 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舉辦或委託之相關機構 團體辦理之訓練

72 第 10 頁, 共 13 頁 第 45 條前條以外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 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 : 一 應依核准業務類別 項目執行管理維護事務 二 不得將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認可證執業 三 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舉辦或委託之相關機構 團體辦理之訓練 第 46 條 第四十一條至前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及管理服務人員之資格 條件 管理維護公司聘僱管理服務人員之類別與一定人數 登記證與認可證之申請與核發 業務範圍 業務執行規範 責任 輔導 獎勵 參加訓練之方式 內容與時數 受委託辦理訓練之機構 團體之資格 條件與責任及登記費之收費基準等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章罰則 第 47 條 第 48 條 第 49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 職務 ; 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 得連續處罰 : 一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 起造人或臨時召集人違反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所定之召集義務者 二 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者 三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第六條規定, 主管機關受理住戶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請求, 經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不改善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 職務 ; 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 得連續處罰 : 一 管理負責人 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未善盡督促第十七條所定住戶投保責任保險之義務者 二 管理負責人 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二十二條所定促請改善或訴請法院強制遷離或強制出讓該區分所有權之職務者 三 管理負責人 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 四 管理負責人 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三十六條第一款 第五款至第十二款所定之職務, 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 ; 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 得連續處罰 : 一 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違反第五條規定者 二 住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二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 經制止而不遵從者 三 住戶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變更專有或約定專用之使用者 四 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五 住戶違反第十七條所定投保責任保險之義務者 六 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繳納公共基金者

73 第 11 頁, 共 13 頁 七 管理負責人 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二十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務者 八 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違反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者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住戶有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行為, 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致重傷者,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50 條 第 51 條 第 52 條 從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之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 未經領得登記證 認可證或經廢止登記證 認可證而營業, 或接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委任或僱傭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業務者, 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勒令其停業或停止執行業務, 並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 其拒不遵從者, 得按次連續處罰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 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者, 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 ; 屆期不改正者, 得予停業 廢止其許可或登記證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其未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領登記證者, 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受僱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之管理服務人員, 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 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 ; 屆期不改正者, 得廢止其認可證或停止其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三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前項以外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 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 ; 屆期不改正者, 得廢止其認可證或停止其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 經限期繳納, 屆期仍不繳納者,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六章附則 第 53 條 第 54 條 第 55 條 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 公寓大廈, 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 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所定應行催告事項,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以書面為之 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 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 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並向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報備 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 以第六十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 但得不受第七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對第一項未成立管理組織並報備之公寓大廈,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得分期 分區 分類 ( 按樓高或使用之不同等分類 ) 擬定計畫, 輔導召開

74 第 12 頁, 共 13 頁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並向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報備 第 56 條第 57 條第 58 條第 59 條 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 應檢附專有部分 共用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 於設計變更時亦同 前項規約草約經承受人簽署同意後, 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 視為規約 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用途及下列測繪規定, 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 一 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 以牆之外緣為界 二 建築物共用之牆壁, 以牆壁之中心為界 三 附屬建物以其外緣為界辦理登記 四 有隔牆之共用牆壁, 依第二款之規定, 無隔牆設置者, 以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區分範圍為界, 其面積應包括四周牆壁之厚度 第一項共用部分之圖說, 應包括設置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之詳細位置圖說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修正施行前, 領得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 得設置一定規模 高度之管理維護使用空間, 並不計入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 ; 其免計入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之一定規模 高度之管理維護使用空間及設置條件等事項之辦法, 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定之 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 ; 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 使用執照謄本 竣工圖說 水電 機械設施 消防及管線圖說, 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七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 機械設施 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 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 移交之 前項公寓大廈之水電 機械設施 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不能通過檢測, 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者, 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其歸責起造人者, 主管機關命起造人負責修復改善, 並於一個月內, 起造人再會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辦理移交手續 公寓大廈起造人或建築業者, 非經領得建造執照, 不得辦理銷售 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 不得將共用部分, 包含法定空地 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 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 臨時召集人 起造人 建築業者 區分所有權人 住戶 管理負責人 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有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時, 他區分所有權人 利害關係人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 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處理

75 第 13 頁, 共 13 頁 第 59-1 條第 60 條第 61 條第 62 條第 63 條 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為處理有關公寓大廈爭議事件, 得聘請資深之專家 學者及建築師 律師, 並指定公寓大廈及建築管理主管人員, 組設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 前項調處委員會之組織, 由內政部定之 規約範本,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六條規約草約, 得依前項規約範本制作 第六條 第九條 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九條及第五十九條所定主管機關應處理事項, 得委託或委辦鄉 ( 鎮 市 區 ) 公所辦理 本條例施行細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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