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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檢查項目檢查標準檢查內容 ( 符合者標註 不符合者標註 無涉關事項標註 /) 檢查結果(十層以下樓層面積區劃一)防火區劃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 F2-1-3 檢查登記號碼 : 年度檢查申報案 檢查日期自年月日至年月日 壹 申報建築物概要 申報建築物或營業場所名稱 建築物地址 現況用途 ( 使用類組 ) ( 類組 ) 建造執照字號字第號發照日期年月日 最近一次變更使用執照 ( 許可 ) 字號 字第號許可日期年月日 貳 防火避難設施類檢查紀錄 填表說明 本表 檢查標準 欄內 及 等符號表示之檢查法令依據如下, 專業檢查人應視建築物之現況用途, 擇一標準檢查填列 : 1. : 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檢討改善 2. : 依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 5 條至第 24 條有關規定檢討改善 3. : 依建築物建造 變更使用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檢討 4. : 依法得免檢討或建造當時法令無限制規定 5. : 依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申請認可要點採用性能設計, 依認可注意事項辦理檢查 防火構造建築物或防火建築物, 其總樓地板面積在 1500 平方公尺以上者, 應按每 1500 平方公尺, 以具有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 ; 具備有效自動滅火設備者, 得免計算其有效範圍樓地板面積之二分之一 非防火構造建築物, 依下列規定檢討改善 : (1) 主要構造部分使用不燃材料建造之建築物者, 應按其總樓地板面積每 1000 平方公尺, 以具有 1 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 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 (2) 主要構造為木造且屋頂以不燃材料覆蓋者, 按其總樓地板面積每 500 平方公尺, 以具有 1 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 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 法令適用期間 ( 年 / 月 / 日, 以下略 )630217~ 防火構造建築物或防火建築物, 其總樓地板面積在 1500 平方公尺以上者, 應按每 1500 平方公尺, 以具有 1 小時防火時效之防火牆 防火樓板及甲種防火門窗區劃分隔 但區劃範圍內具備有效自動滅火設備者, 得免計算其有效範圍樓地板面積之二分之一 ~ 非防火構造之建築物, 其主要構造使用不燃材料建造者, 應按其總樓地板面積每 1000 平方公尺以具有 1 小時防火時效之防火牆 防火樓板 甲種防火門窗等予以區劃分隔 防火構造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 1500 平方公尺以上者, 應按每 1500 平方公尺, 以具有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 但區劃範圍內具備有效自動滅火設備者, 得免計算其有效範圍樓地板面積之二分之一 非防火構造之建築物, 其主要構造使用不燃材料建造者, 應按其總樓地板面積每 1000 平方公尺以具有 1 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予以區劃分隔 本申報場所依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申請認可要點採用性能設計, 與原核定事 項相符

2 十一層以上樓層面積區劃(一)防火區劃特定用途空間區劃 原有合法建築物依下列規定檢討改善 : (1) 樓地板面積超過 100 平方公尺者, 應按每 100 平方公尺, 以具有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 建築物供作 H-2 類組使用者, 其區劃面積得增為 200 平方公尺 (2) 自地板面起 1.2 公尺以上之室內牆面及天花板均使用材料裝修者, 得按每 200 平方公尺, 以具有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 建築物供作 H-2 類組使用者, 區劃面積得增為 400 平方公尺 (3) 室內牆面及天花板 ( 包括底材 ) 均以材料裝修者, 得按每 500 平方公尺範圍內, 以具有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 (4) 前 3 款區劃範圍內, 備有效自動滅火設備者, 得免計算其有效範圍樓地板面積之二分之一 ~ 各層之樓地板面積超過 100 平方公尺者, 應按每 100 平方公尺範圍內以符合防火構造之防火牆 防火樓板及甲 乙種防火門窗等區劃分隔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 (1) 自地板面起高度在 1.2 公尺以上之室內牆面及天花板均使用不燃材料, 或以不燃材料為底之石膏板 木絲水泥板裝修者, 按每 200 平方公尺範圍內區劃, 並以甲種防火門窗分隔者為限 (2) 天花板及室內牆面包括其底材, 均以不燃材料裝修者, 按每 500 平方公尺範圍內區劃, 並以甲種防火門窗分隔者為限 (3) 樓梯間 電梯間 ~ 建築物除樓梯間及昇降機間外, 應按下列規定區劃 : (1) 樓地板面積超過 100 平方公尺者, 應按每 100 平方公尺範圍內以防火牆 防火樓板及甲 乙種防火門窗等區劃之 (2) 自地板面起 1.2 公尺以上之室內牆面及天花板均使用不燃材料, 或以不燃材料為底之石膏板 木絲水泥板裝修者, 得按每 200 平方公尺範圍內以防火牆 防火樓板及甲種防火門窗等區劃之 (3) 天花板及室內牆面包括其底材, 均以不燃材料裝修者, 得按每 500 平方公尺範圍內以防火牆 防火樓板及甲種防火門窗等區劃之 建築物除垂直區劃外, 應依左列規定區劃 : (1) 樓地板面積超過 100 平方公尺, 應按每 100 平方公尺範圍內, 以具有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各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分隔 但建築物使用類組 H-2 組使用者, 區劃面積得增為 200 平方公尺 (2) 自地板面起 1.2 公尺以上之室內牆面及天花板均使用材料裝修者, 得按每 200 平方公尺範圍內, 以具有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各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 ; 供建築物使用類組 H-2 組使用者, 區劃面積得增為 400 平方公尺 (3) 室內牆面及天花板 ( 包括底材 ) 均以材料裝修者, 得按每 500 平方公尺範圍內, 以具有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各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 (4) 前 3 款區劃範圍內, 如備有效自動滅火設備者得免計算其有效範圍樓地面板面積之二分之一 (5) 第 1 款至第 3 款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應具有 1 小時以上之阻熱性 本申報場所依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申請認可要點採用性能設計, 與原核定事 項相符 防火構造建築物供下列用途使用者, 其無法區劃分隔部分, 以具有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 : (1)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A-1 類組或 D-2 類組之觀眾席部分 (2)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C 類組之生產線部分 D-3 類組或 D-4 類組之教室 體育館 零售市場 停車空間及其他類似用途建築物 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供下列用途使用者, 其無法區劃分隔部分, 以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 效之牆壁 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 天花板及面向室內之牆壁, 以材料裝修 : (1) 體育館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C 類組之生產線部分及其他供類似用途使用之建築物 (2) 樓梯間 昇降機間及其他類似用途使用部分 位於都市計畫工業區或非都市土地丁種建築用地之建築物供 C 類組使用者, 其作業廠房與其附屬空間應以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用途, 同時能通達避難層或地面或樓梯口

3 特定用途空間區劃挑空部分區劃(一)防火區劃電扶梯間區劃昇降機間區劃 防火構造建築物供下列用途使用者, 其無法區劃分隔部分, 以具有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 其防火設備並應具有 1 小時以上之阻熱性 : (1)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A-1 類組或 D-2 類組之觀眾席部分 (2)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C 類組之生產線部分 D-3 類組或 D-4 類組之教室 體育館 零售市場 停車空間及其他類似用途建築物 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供下列用途使用時, 其無法區劃分隔部分, 以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樓板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自成一個區劃, 其天花板及面向室內之牆壁, 以使用材料裝修者, 免檢討 十層以下樓層面積區劃 (1) 體育館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C 類之生產線部分及其他供類似用途使用之建築物 (2) 樓梯間 昇降機間及其他類似用途使用部分 (1) 各層樓地板應為連續完整面, 並突出挑空處之牆面 50 公分以上 但與樓地板面交接處之牆面高度應有 90 公分以上且具有 1 小時防火時效者, 得免突出 (2) 鄰接挑空部分同樓層供不同使用單元使用之居室, 其牆面相對間隔未達 3 公尺者, 該牆面應具有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 牆壁開口應裝置具有 1 小時防火時效之防火設備 (3) 挑空部分應設自然排煙或機械排煙設備 鄰接挑空部分之區分所有權專有部分, 以 1 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 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 且防火設備具遮煙性者, 得僅就專有部分檢討 防火構造建築物內之挑空部分, 應以具有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分隔 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不受限制 : (1) 避難層通達直上層或直下層之挑空 樓梯及其他類似部分, 其室內牆面與天花板以材料裝修者 (2) 連跨樓層數在 3 層以下, 且樓地板面積在 1500 平方公尺以下之挑空 樓梯及其他類似部分 原有合法建築物之電扶梯間應以具有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分隔 但鄰接電扶梯之區分所有權專有部分, 以 1 小時以上 防火時效之牆壁 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 且防火設備具有遮煙性者, 得僅就專有部分檢討 防火構造建築物內之電扶梯間, 應以具有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門窗等 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分隔 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不受 限制 : (1) 避難層通達直上層或直下層之挑空 樓梯及其他類似部分, 其室內牆面與天花板以材料裝修者 (2) 連跨樓層數在 3 層以下, 且樓地板面積在 1500 平方公尺以下之挑空及其他類似部分 原有合法建築物昇降機間部分, 應以具有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分隔 但鄰接昇降機間部分之區分所有權專有部分, 以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 且防火設備具有遮煙性者, 得僅就專有部分檢討 防火構造建築物內之昇降機間, 應以具有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分隔 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不受限制 : (1) 避難層通達直上層或直下層之挑空 樓梯及其他類似部分, 其室內牆面與天花板以材料裝修者 (2) 連跨樓層數在 3 層以下, 且樓地板面積在 1500 平方公尺以下之挑空及其他類似部分

4 垂直貫穿樓地板之管道間及其他類似部分區劃層(戶)間區劃(一)防火區劃貫穿部區劃與地下建築物連通區劃 原有合法建築物垂直貫穿樓地板之管道間及其他類似部分, 應以具有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形成區劃分隔 管道間之維修門應具有 1 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及遮煙性 防火構造建築物內之垂直貫穿樓地板之管道間, 應以具有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分隔, 管道間之維修門並應具有 1 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 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不受限制 : (1) 避難層通達直上層或直下層之挑空 樓梯及其他類似部分, 其室內牆面與天花板以耐 燃一級材料裝修者 (2) 連跨樓層數在 3 層以下, 且樓地板面積在 1500 平方公尺以下之挑空及其他類似部分 (1) 防火構造建築物之樓地板應為連續完整面, 並應突出建築物外牆 50 公分以上 ; 與樓地板交接處之外牆或外牆之內側面高度有 90 公分以上, 且該外牆或內側構造具有與樓地板同等以上防火時效者, 得免突出 (2) 外牆為帷幕牆者, 其牆面與樓地板交接處之構造, 應依前款之規定 (3) 建築物有連跨複數樓層, 無法逐層區劃分隔之垂直空間者, 應以具有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分隔 但鄰接該垂直空間之區分所有權專有部分, 以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 分隔, 且防火設備具有遮煙性者, 得僅就專有部分檢討 ~ 防火樓板應突出外牆面 50 公分以上, 但與其交接處之外牆有高度 90 公分以上為防火構造者得免突出 防火構造建築物之樓地板應為連續完整面, 並應突出建築物外牆 50 公分以上 但與樓板 交接處之外牆面高度有 90 公分以上, 且該外牆構造具有與樓地板同等以上防火時效者, 得免突出 外牆為帷幕牆者, 其牆面與樓地板交接處之構造, 亦同 本申報場所依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申請認可要點採用性能設計, 與原核定事 項相符 (1) 貫穿防火區劃牆壁或樓地板之風管, 應在貫穿部位任一側之風管內裝設防火閘門或閘板, 其與貫穿部位合成之構造, 並應具有 1 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 (2) 貫穿防火區劃牆壁或樓地板之電力管線 通訊管線及給排水管線或管線匣, 與貫穿部位合成之構造, 應具有 1 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 ~ 貫穿防火區劃牆之風管, 應在貫穿部位任一側之風管內裝設防火閘門或閘板 (1) 貫穿防火區劃牆壁或樓地板之風管, 應在貫穿部位任一側之風管內裝設防火閘門或閘板, 其與貫穿部位合成之構造, 並應具有 1 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 (2) 貫穿防火區劃牆壁或樓地板之電力管線 通訊管線及給排水管線或管線匣, 與貫穿部位合成之構造, 應具有 1 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 ~ 建築物與地下建築物以緩衝區間接連接者, 該緩衝區與連接之地下建築物 地下運輸系 統及建築物之地下層間應以具有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樓板及甲種防火門窗區劃分隔, 其內部裝修材料應為不燃材料, 且設有通風管道時, 其通風管道不得同時貫穿緩衝區與二側建築物間之防火區劃 建築物與地下建築物以緩衝區間接連接者, 該緩衝區與連接之地下建築物 地下運輸系 統及建築物之地下層間應以具有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層 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並應具有 1 小時以上之阻熱性 其內部裝修材料應為材料, 且設有通風管道時, 其通風管道不得同時貫穿緩衝區與二側建築物間之防火區劃 防火物本 ~ (1) 供地下使用單元使用之總樓地板面積在 1000 平方公尺以上者, 應按每 1000 平方

5 高層建築物區劃防火區劃之防火門窗公尺, 以具有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 防火樓板及甲種防火門予以區劃分隔 (2) 供地下通道使用, 其總樓地板面積在 1500 平方公尺以上者, 應按每 1500 平方公 尺, 以具有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 防火樓板及甲種防火門予以區劃分隔 (1) 地下建築物供地下使用單元使用之總樓地板面積在 1000 平方公尺以上者, 應按每 1000 平方公尺, 以具有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 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予以區劃分隔 (2) 供地下通道使用, 其總樓地板面積在 1500 平方公尺以上者, 應按每 1500 平方公尺, 以具有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予以區劃分隔 (1) 高層建築物連接室內安全梯 特別安全梯 昇降機及梯廳之走廊應以具有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設備與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獨立之防火區劃 (2) 高層建築物昇降機道及梯廳應以具有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獨立之防火區劃, 出入口之防火設備並應具有遮煙性 (3) 高層建築物設有燃氣設備時, 應將設置燃氣設備之空間與其他部分以具有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設備及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予以劃分隔 (4) 高層建築物設有防災中心者, 該防災中心應以具有 2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設備及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予以區劃分隔, 室內牆面及天花板, 以材料為限 ~ (1) 連接特別安全梯間之走廊通道應為獨立之防火區劃 (2) 昇降機道及梯廳應自成一獨立防火區劃 (3) 設有燃氣設備時, 應將燃氣設備集中設置, 且與其他部分應以具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 防火樓板及甲種防火門窗予以區劃分隔 (4) 防災中心應以具有 2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之防火牆 防火樓板及甲種防火門窗予以區劃分隔 (1) 連接特別安全梯間之走廊應以具有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自成一個獨立之防火區劃 (2) 昇降機道及梯廳應以具有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自成一個獨立之防火區劃 連接昇降機間之走廊, 應以具有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自成一個獨立之防火區劃 (3) 設有燃氣設備時, 應將燃氣設備集中設置, 且與其他部分應以具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予以區劃分隔 (4) 防災中心應以具有 2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予以區劃分隔, 室內牆面及天花板 ( 包括底材 ), 以材料為限 (1) 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免用鑰匙即可開啟, 並裝設開啟後自行關閉之裝置, 其門扇或門樘上應標示常時關閉式防火門等文字 (2) 常時開放式之防火門應裝設利用煙感應器連動或於火災發生時能自動關閉之裝置 ; 其關閉後應免用鑰匙即可開啟, 且開啟後自行關閉 (3) 防火捲門者, 其下方不得堆置雜物妨害啟降功能, 並應附設門扇寬度在 75 公分以上, 高度 180 公分以上之防火門 (4) 設於避難通道或避難出口之防火門應朝避難方向開啟 ( 但供住宅使用及宿舍寢室 旅館客房 醫院病房等連接走廊之防火門不受此限 ) 且無封閉或阻塞情事行

6 (二)非防火區劃分間牆(三)內部裝修材料 非防火區劃分間牆依規定應具 1 小時防火時效者, 得以不燃材料裝修其牆面替代之 ~ (1) 連棟式或集合住宅之分戶 ( 界 ) 牆, 應為防火構造, 並應通達樓板或屋頂 (2) 學校 醫院 旅館 寄宿舍 市場及其他類似之建築物, 其主要分間牆應為防火構造或使用不燃材料建造 ~ (1) 連棟式或集合住宅之分戶 ( 界 ) 牆, 應為防火構造, 並應通達樓板或屋頂 (2) 學校 醫院 旅館 寄宿舍 市場及其他類似之建築物, 其主要分間牆應為防火構造或使用不燃材料建造 (3) 餐飲業之廚房應以具有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及乙種防火門窗區劃分隔 ~ (1) 三溫暖 視聽歌唱業 理容院 電影院 ( 戲院 ) 酒家 酒吧 歌廳 舞廳 夜總會 補習班 百貨公司 旅館 保齡球館 學校 醫院 寄宿舍 市場 總樓地 板面積為 300 m2以上之餐廳與其他類似用途之建築物及各級政府機關建築物, 其 分間牆應為防火構造或使用不燃材料建造 (2) 學校 醫院 旅館 寄宿舍 市場及其他類似之建築物, 其主要分間牆應為防火 構造或使用不燃材料建造 (3) 餐飲業之廚房應以具有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及乙種防火門窗區劃分隔 (1) 連棟式或集合住宅之分戶牆, 應以具有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之樓板或屋頂形成區劃分隔 (2)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A 類 D 類 B-1 組 B-2 組 B-4 組 F-1 組 H-1 組 總樓 地板面積為 300 平方公尺以上之 B-3 組及各級政府機關建築物, 其各防火區劃內之分間牆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3)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B-3 組之廚房, 應以具有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樓層之樓地板形成區劃, 其天花板及牆面之裝修材料以耐燃 1 級材料為限 ~ 建築物之內部牆面及天花板之裝修材料應依下表規定 : 供該用途之專用樓地板面積合計 內部裝修材料 建築用途 構造 防火建築物 防火構造非防火構造建築物居室或該使通達地面之建築物用部分走廊樓梯及 通道 (1) 戲院 電影院 歌廳 演藝場 不燃材料耐不燃材料耐觀覽場 集會堂火板 ( 石膏板火板 (2) 醫院 旅館 養老院 寄宿舍木絲水泥等建築物板 ) 耐燃材 (3) 商場 市場 辦公廳 展覽場 料 夜總會 酒吧 酒家 舞廳 遊藝場 公共浴室 餐廳 理容院 視聽歌唱業等 (4) 地下層 地下工作物供 (1) (3) 不燃材料耐使用者火板 (5) 汽車庫 汽車修理場 (6) 無窗戶之居室 (7) 使用燃燒設備之房間 2 層以上部分 ( 頂層住宅除外 ) 非住宅 (8) 11 層以上部分 每 200 平方公尺以內有防火區劃之部分 每 500 平方公尺以內有防火區劃之部分 不燃材料 不燃材料 (9) 地下建築物 防火區劃面積按 100 平方公尺以上 200 不燃材料耐 平方公尺以下區劃者 火板 防火區劃面積按 201 平方公尺以上 500 不燃材料 平方公尺以下區劃者 說明 : 1. 本表 (1) (2) (3) (7) (8) (9) 所列各種建築用途, 在其自樓地板面起高度 1.2 公尺以下部分之牆面 窗 台及天花板周圍押條等裝修材料得不受限制 2. 本表 (1) (2) (3) 所列建築物, 如按其樓地板面積每 100 平方公尺範圍內以防火牆 防火樓板及防火門窗 區劃分隔者, 或其設於地面層且樓地板面積在 100 平方公尺以下者, 其內部裝修得不受限制 3. 凡裝設自動滅火設備及排煙設備者, 其內部裝修得不受限制 4. 本表 (8) (9) 所列建築物, 如裝設自動灑水等設備者, 其區劃面積得加倍計算之

7 (三)內部裝修材料 ~ 建築物之內部裝修材料應依下表規定 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 (1) 除下表 (10) 至 (14) 所列建築物, 及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I 類者外, 如按其樓地板面積每 100 平方公尺範圍內以具有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者, 或其設於地面層且樓地板面積在 100 平方公尺以下者 (2) 裝設自動滅火設備及排煙設備者 建築物類別 (1) A 類公共集會類 (2) B 類商業類 (3) C 類工業 倉儲類 (4) D 類休閒 文教類 組別 A-1 A-2 B-1 B-2 B-3 B-4 內部裝修材料供該用途之專用樓居室或該使用部分通達地面之走廊及地板面積合計樓梯 耐燃三級以上 C-1 C-2 耐燃三級以上 D-1 D-2 D-3 D-4 D-5 (5) E 類宗教 殯葬類 E (6) F 類 衛生 福利 更生類 (7) G 類辦公 服務類 F-1 F-2 F-3 F-4 G-1 G-2 G-3 G-4 耐燃三級以上 耐燃三級以上 耐燃三級以上 H-1 (8) H 類住宿類 H (9) I 類危險物品類 I 地下層 地下工作物供 A B-1 B-2 (10) B-3 或 G 類組使用者 (11) 無窗戶之居室 (12) 使用燃燒設備之房間 (13) 11 層以上部分 (14) 地下建築物 H-2 其他 2 層以上部分 ( 頂 層除外 ) 每 200 平方公尺以內有防火區劃之部分 每 500 平方公尺以內有防火區劃之部分 防火區劃面積按 100 平方公尺以上 200 平方公尺以下區劃者 防火區劃面積按 201 平方公尺以上 500 平方公尺以下區劃者 說明 : 1. 除本表 (3) (9) (10) (11) 所列各種建築物外, 在其自樓地板面起高度 1.2 公尺以下部分之牆面 窗台及天花板周圍押條等裝修材料得不受限制 2. 本表 (13) (14) 所列建築物, 如裝設自動滅火設備者, 所列面積得加倍計算之

8 (三)內部裝修材料 ~ 建築物之內部裝修材料應依下表規定 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 (1) 除下表 (10) 至 (14) 所列建築物, 及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I 類者外, 如按其樓地板面積每 100 平方公尺範圍內以具有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者, 或其設於地面層且樓地板面積在 100 平方公尺以下者 (2) 裝設自動滅火設備及排煙設備者 建築物類別 組別 內部裝修材料供該用途之專用樓地板通達地面之走廊及面積合計居室或該使用部分樓梯 (1) A 類公共集會類 A-1 A-2 (2) B 類商業類 B-1 B-2 B-3 耐燃三級以上 B-4 (3) C 類工業 倉儲類 C-1 C-2 D-1 D-2 (4) D 類休閒 文教類 D-3 耐燃三級以上 D-4 D-5 (5) E 類宗教 殯葬類 E (6) F 類 衛生 福利 更生類 F-1 F-2 F-3 F-4 G-1 耐燃三級以上 (7) G 類辦公 服務類 G-2 G-3 G-4 (8) H 類住宿類 H-1 H (9) I 類危險物品類 I 地下層 地下工作物供 A B-1 (10) B-2 B-3 或 G 類組使用者 (11) 無窗戶之居室 (12) 使用燃燒設備之房間 H-2 2 層以上部分 ( 頂層除外 ) 其他 每 200 平方公尺以內有防火區劃 (13) 11 層以上部分 之部分 每 500 平方公尺以內有防火區劃之部分 (14) 地下建築物 防火區劃面積按 100 平方公尺以上 200 平方公尺以下區劃者 防火區劃面積按 201 平方公尺以上 500 平方公尺以下區劃者 說明 : 1. 除本表 (3) (9) (10) (11) 所列各種建築物外, 在其自樓地板面起高度 1.2 公尺以下部分之牆面 窗 台及天花板周圍押條等裝修材料得不受限制 2. 本表 (13) (14) 所列建築物, 如裝設自動滅火設備者, 所列面積得加倍計算之

9 (三)內部裝修材料 ~ 建築物之內部裝修材料應依下表規定 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 (1) 除下表 (1) 至 (14) 所列建築物, 及建築使用類組為 B-1 B-2 B-3 組及 I 類者外, 按其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範圍內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者, 或其設於地面層且樓地板面積在 100 平方公尺以下 (2) 裝設自動滅火設備及排煙設備 建築物類別 組別 內部裝修材料供該用途之專用樓地板通達地面之走廊及面積合計居室或該使用部分樓梯 (1) A 類公共集會類 (2) B 類商業類 耐燃三級以上 (3) C 類工業 倉儲類 C-1 C-2 (4) D 類休閒 文教類 耐燃三級以上 (5) E 類宗教 殯葬類 E (6) F 類 衛生 福利 更生類 (7) G 類辦公 服務類 (8) H 類住宿類 H-1 耐燃三級以上 H (9) I 類危險物品類 I 地下層 地下工作物供 A 類 G 類 (10) B-1 組 B-2 組 B-3 組使用者 (11) 無窗戶之居室 (12) 使用燃燒設備之房間 (13) 11 層以上部分 (14) 地下建築物 H-2 其他 2 層以上部分 ( 頂層除外 ) 每 200 平方公尺以內有防火區劃之部分 每 500 平方公尺以內有防火區劃之部分 防火區劃面積按 100 平方公尺以上 200 平方公尺以下區劃者 防火區劃面積按 201 平方公尺以上 500 平方公尺以下區劃者 說明 : 1. 應受限制之建築物其用途 層數 樓地板面積等依本表之規定 2. 本表所稱內部裝修材料係指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 內部牆面或高度超過 1.2 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 ( 均含固著其表面並暴露於室內之隔音或吸音材料 ) 3. 除本表 (3)(9)(10)(11) 所列各種建築物外, 在其自樓地板面起高度在 1.2 公尺以下部分之牆面 窗臺及天花板周圍押條等裝修材料得不受限制 4. 本表 (13)(14) 所列建築物, 如裝設自動滅火設備者, 所列面積得加倍計算之 本申報場所依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申請認可要點採用性能設計, 與原核定事項相符

10 (四)避難層出入口 6 層以上, 或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A B D E F G 類及 H-1 組用途使用者, 其直通樓梯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 應依下列規定檢討改善 : (1) 應有一處以上之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 90 公分, 且高度不得低於 1.8 公尺 (2) 樓地板面積超過 500 平方公尺者, 至少應有二個不同方向之出入口 ~ (1)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A B D E F G 類及 H-1 組用途使用者, 該用途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 500 平方公尺者, 應在避難層之適當位置, 開設 2 處以上不同方向之出入口 其中至少一處應直接通向道路, 其他可開向寬 1.5 公尺以上之通路 (2)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A-1 組者, 在避難層供公眾使用之出入口應為外開門, 且無封閉或阻塞情形 (3)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B-2 組, 且該用途樓地板面積合計在 1500 平方公尺以上者, 設在避難層之出入口, 每處寬度不得小於 2 公尺, 且均無封閉或阻塞情形 ~ (1)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A B D E F G 類及 H-1 組用途使用者, 該用途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 500 平方公尺者, 應在避難層之適當位置, 開設 2 處以上不同方向之出入口, 每處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 其中至少一處應直接通向道路, 其他可開向寬 1.5 公尺以上之通路 (2)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A-1 類組者, 在避難層供公眾使用之出入口應為外開門, 且無封閉或阻塞情形 (3)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A-1 B-1 B-2 D-1 D-2 組者, 設在避難層之出入口, 每處寬度不得小於 2 公尺, 且無封閉或阻塞情形 ~ (1)6 層以上, 或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A B D E F G 類及 H-1 組用途使用者, 該用途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 500 平方公尺者, 應在避難層之適當位置, 開設 2 處以上不同方向之出入口, 每處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 其中至少一處應直接通向道路, 其他可開向寬 1.5 公尺以上之通路, 通路淨高不得小於 3 公尺, 並應接通道路 (2)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A-1 組者, 在避難層供公眾使用之出入口應為外開門, 且無封閉或阻塞情形 (3)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A-1 B-1 B-2 D-1 D-2 組者, 設在避難層之出入口, 每處寬度不得小於 2 公尺, 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 且無封閉或阻塞情形 (1)6 層以上, 或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A B D E F G 類及 H-1 組用途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 500 平方公尺者, 除其直通樓梯於避難層之出入口直接開向道路或避難用通路者外, 應在避難層之適當位置, 開設二處以上不同方向之出入口 其中至少一處應直接通向道路, 其他各處可開向寬 1.5 公尺以上之避難通路, 通路設有頂蓋者, 其淨高不得小於 3 公尺, 並應接通道路 (2) 直通樓梯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 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 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 (3)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A-1 組者在避難層供公眾使用之出入口, 應為外開門, 且無封閉或阻塞情形 (4)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A-1 B-1 B-2 D-1 D-2 組者, 應在避難層設出入口, 每處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 2 公尺, 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 ; 其他建築物 ( 住宅除外 ) 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 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 且無封閉或阻塞情形 本申報場所依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申請認可要點採用性能設計, 與原核定事 項相符

11 (五)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六)走廊室內通路一般走廊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A-1 B-1 B-2 D-1 D-2 組者, 其避難層以外樓層, 通達供避難使用之走道或直通樓梯間, 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 90 公分, 高度不得低於 1.8 公尺 ~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A-1 組者, 出入口應裝設甲種防火門 供 A-1 B-2 組使用者, 每處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 且無封閉或阻塞情形 ~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A-1 B-1 B-2 D-1 D-2 組者, 每處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 並應裝設甲種防火門, 且無封閉或阻塞情形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A-1 B-1 B-2 D-1 D-2 組者, 每處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 並應裝設具有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且無封閉或阻塞情形 本申報場所依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申請認可要點採用性能設計, 與原核定事 項相符 以前興建完成之建築物, 其走廊淨寬度不得小於 90 公分 ; 走廊一側為外牆者, 其寬度不得小於 80 公分, 且不得封閉 阻塞或堆置雜物 走廊內部並應以不燃材料裝修 ~ (1) 防火構造建築物內各層連接直通樓梯之走廊通道, 其牆壁應為防火構造或不燃材料 (2) 走廊不得封閉 阻塞或堆置雜物, 地板面有高低時, 其坡度不得超過十分之一, 並不得設置臺階 (3) 供 A-1 類組使用者, 其觀眾席二側及後側應設置互相連通之走廊並連接直通樓梯 但設於避難層部分其觀眾席樓地板面積合計在 300 平方公尺以下及避難層以上樓層其觀眾席樓地板面積合計在 150 平方公尺以 下, 且為防火構造, 不在此限 觀眾席樓地板面積 300 平方公尺以下者, 走廊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 ; 超過 300 平方公尺者, 每增加 60 平方公尺 應增加寬度 10 公分 (4) 一般走廊寬度應依下表規定檢討改善 : 用途 走廊配置 二側均有居室之走廊 其他走廊 各級學校供教室使用部分 2.4 公尺以上 1.8 公尺以上 醫院 旅館 集合住宅等及其他建築物在同一層內之居室樓地板面積 200 平方公尺以上 ( 地下層時為 100 平方公尺以上 ) 其他建築物在同一層內之居室樓地板面積 200 平方公尺以下 ( 地下層時為 100 平方公尺以下 ) 1.6 公尺以上 1.1 公尺以上 0.9 公尺以上 連續式店鋪商場之室內通路寬度應依下表規定檢討改善 : 二側均有店舖 各層之樓地板面積 之通路寬度 其他通路寬度 200 平方公尺以上,1000 平方 公尺以下 3 公尺以上 2 公尺以上 3000 平方公尺以下 4 公尺以上 3 公尺以上 超過 3000 平方公尺 6 公尺以上 4 公尺以上

12 (六)走廊一般走廊 ~ (1) 走廊不得封閉 阻塞或堆置雜物, 地板面有高低時, 其坡度不得超過十分之一, 並不得設置臺階 (2) 一般走廊寬度應依下表規定檢討改善 : 用途 走廊配置二側均有居室之走廊 其他走廊 1. 各級學校供教室使用部分 2.4 公尺以上 1.8 公尺以上 2. 醫院 旅館 集合住宅等及其他建築物在同一層內之居室樓地板面積 200 平方公尺以上 ( 地下層時為 100 平方公尺以上 ) 1.6 公尺以上 1.1 公尺以上 ~ (1) 走廊不得封閉 阻塞或堆置雜物, 地板面有高低時, 其坡度不得超過十分之一, 並不得設置臺階 (2) 防火建築物內各層連接直通樓梯之走廊通道之牆壁, 應為防火構造或不燃材料 (3) 一般走廊寬度應依下表規定檢討改善 : 用途 走廊配置 二側均有居室之走廊 其他走廊 1. 各級學校供教室使用部分 2.4 公尺以上 1.8 公尺以上 2. 醫院 旅館 集合住宅等及其他建築物在同一層內之居室樓地板面積 200 平方公尺以上 ( 地下層時為 100 平方公尺以上 ) 1.6 公尺以上 1.1 公尺以上3其他建築物(1) 同一樓層內之居室樓地板面積在 200 平方公尺以上 ( 地下層時為 100 平方公尺以上 ) (2) 同一樓層內之居室樓地板面積未滿 200 平方公尺 ( 地下層時為未滿 100 平方公尺 ) 1.6 公尺以上 1.1 公尺以上 1.1 公尺以上 (1) 走廊不得封閉 阻塞或堆置雜物, 地板面有高低時, 其坡度不得超過十分之一, 並不得設置臺階 (2) 防火構造建築物內各層連接直通樓梯之走廊牆壁及樓地板應具有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並以材料裝修為限 (3) 一般走廊寬度應依下表規定檢討改善 : 用途 走廊配置 二側均有居室之走廊 其他走廊 1.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D-3 D-4 D-5 組供教室使用部分 2.4 公尺以上 1.8 公尺以上 2.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F-1 組 1.6 公尺以上 1.2 公尺以上3其他建築物(1) 同一樓層內之居室樓地板面積在 200 平方公尺以上 ( 地下層時為 100 平方公尺以上 ) (2) 同一樓層內之居室樓地板面積未滿 200 平方公尺 ( 地下層時為未滿 100 平方公尺 ) 1.6 公尺以上 1.2 公尺以上 1.2 公尺以上 本申報場所依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申請認可要點採用性能設計, 與原核定事項相符

13 設置與步行距離(七)直通樓梯(七)直通樓設置兩座直通樓梯之限制梯 (1) 任何建築物避難層以外之各樓層, 應設置一座以上之直通樓梯 ( 含坡道 ) 通達避難層或地面 (2) 自樓面居室任一點至樓梯口之步行距離, 依下列規定檢討改善 : (A) 建築物用途類組為 A B-1 B-2 B-3 及 D-1 類組者, 不得超過 30 公尺 建築物用途類組為 C 類組者, 除電視攝影場不得超過 30 公尺 外, 不得超過 70 公尺 其他類組之建築物不得超過 50 公尺 (B) 前目規定於建築物第 15 層以上之樓層, 依其供使用之類組適用 30 公尺者減為 20 公尺,50 公尺者減為 40 公尺 (C) 非防火構造或非使用不燃材料建造之建築物, 適用前三目規定之步行距離減為 30 公尺以下 (3) 建築物屬防火構造者, 其直通樓梯應為防火構造, 內部並以不燃材料裝修 ~ (1) 任何建築物避難層以外之各樓層, 應設置一座以上之直通樓梯 ( 含坡道 ) 通達避難層或地面 (2) 自樓面居室任一點至樓梯口之步行距離, 依下列規定 : (A) 建築物用途類組為 A B-1 B-2 B-3 及 D-1 類組者, 不得超過 30 公尺 (B) 前目規定以外用途之建築物不得超過 50 公尺 (C) 主要構造為防火構造或使用不燃材料建造, 其居室及走廊等避難通道之天花板及高出樓地板面 1.2 公尺之牆面均以不燃材料裝修者,(A) (B) 兩目規定之步行距離得各延長 10 公尺 (D)15 層以上建築物依其使用應將 (A) (B) 兩目規定為 30 公尺者減為 20 公尺,50 公尺者減為 40 公尺 (E) 非防火構造或非使用不燃材料建造之建築物, 無論任何用途, 應將 步行距離減為 30 公尺以下 ~ (1) 任何建築物避難層以外之各樓層, 應設置一座以上之直通樓梯 ( 含坡道 ) 通達避難層或地面 (2) 自樓面居室任一點至樓梯口之步行距離 ( 即隔間後之可行距離非直線距離 ), 依下列規定 : (A) 建築物用途類組為 A B-1 B-2 B-3 及 D-1 類組者及無窗戶居室, 不得超過 30 公尺 供 C 類使用者, 不得超過 70 公尺 (B) 前目規定以外用途之建築物不得超過 50 公尺 (C)15 層以上建築物依其使用應將 (A) (B) 兩目規定為 30 公尺者減為 20 公尺,50 公尺者減為 40 公尺 (D) 非防火構造或非使用不燃材料建造之建築物, 無論任何用途, 應將步行距離減為 30 公尺以下 (1) 任何建築物避難層以外之各樓層, 應設置一座以上之直通樓梯 ( 含坡道 ) 通達避難層或地面 (2) 自樓面居室之任一點至樓梯口之步行距離 ( 即隔間後之可行距離非直線距離 ) 依下列規定 : (A) 建築物用途類組為 A 類 B-1 B-2 B-3 及 D-1 組者, 不得超過 30 公尺 建築物用途類組為 C 類者, 除有現場觀眾之電視攝影場不得超過 30 公尺外, 不得超過 70 公尺 (B) 前目規定以外用途之建築物不得超過 50 公尺 (C)15 層以上建築物依其使用應將 (A) (B) 兩目規定為 30 公尺者減為 20 公尺,50 公尺者減為 40 公尺 (D) 非防火構造或非使用不燃材料建造之建築物, 無論任何用途, 應將步行距離減為 30 公尺以下 本申報場所依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申請認可要點採用性能設計, 與 原核定事項相符 ~ (1) 下列建築物應自各該層設置二座以上之直通樓梯達避難層或地面 : (A) 主要構造屬防火構造或使用不燃材料所建造之建築物在避難層以外之樓層供下列使用, 或地下層樓地板面積在 200 平方公尺以上者 (a)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A-1 組者 (b) 供醫院或診所使用之樓層, 其病房之樓地板面積超過 100 平方公尺者

14 樓梯及平台淨寬度(c)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H-1 B-4 組及供集合住宅使用, 且該樓層之樓地板面積超過 240 平方公尺者 (d) 供前三目以外用途之使用, 其樓地板面積在避難層直上層超過 400 m2, 其他任一層超過 240 平方公尺者 (B) 主要構造非屬防火構造或非使用不燃材料所建造之建築物供前款使用者, 其樓地板面積 100 平方公尺者應減為 50 平方公尺 ; 樓地板面積 240 平方公尺者應減為 100 平方公尺 ; 樓地板面積 400 平方公尺者應減為 200 平方公尺 (2) 建築物之樓面居室任一點至二座以上樓梯之步行路徑重複部分之長度不得大於最大容許步行距離二分之一 但經由陽臺 露臺或屋外通路等達到有效避難目的時, 不在此限 (1) 下列建築物應自各該層設置二座以上之直通樓梯達避難層或地面 : (A) 主要構造屬防火構造或使用不燃材料所建造之建築物在避難層以外之樓層供下列使用, 或地下層樓地板面積在 200 平方公尺以上者 (a)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A-1 組者 (b)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F-1 組樓層, 其病房之樓地板面積超過 100 平方公尺者 (c)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H-1 B-4 組及供集合住宅使用, 且該樓層之樓地板面積超過 240 平方公尺者 (d) 供前三目以外用途之使用, 其樓地板面積在避難層直上層超過 400 平方公尺, 其他任一層超過 240 平方公尺者 (B) 主要構造非屬防火構造或非使用不燃材料所建造之建築物供前款使用者, 其樓地板面積 100 平方公尺者應減為 50 平方公尺 ; 樓地板面積 240 平方公尺者應減為 100 平方公尺 ; 樓地板面積 400 平方公尺者應減為 200 平方公尺 (2) 建築物之樓面居室任一點至二座以上樓梯之步行路徑重複部分之長度不得大於最大容許步行距離二分之一 ~ (1) 八層以上之樓層及下列建築物, 應自各該層設置二座以上之直通樓梯達避難層或地面 : (A) 主要構造屬防火構造或使用不燃材料所建造之建築物在避難層以外之樓層供下列使用, 或地下層樓地板面積在 200 平方公尺以上者 (a)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A-1 組者 (b)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F-1 組樓層, 其病房之樓地板面積超過 100 平方公尺者 (c)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H-1 B-4 組及供集合住宅使用, 且該樓層之樓地板面積超過 240 平方公尺者 (d) 供前三目以外用途之使用, 其樓地板面積在避難層直上層超過 400 平方公尺, 其他任一層超過 240 平方公尺者 (B) 主要構造非屬防火構造或非使用不燃材料所建造之建築物供前款使用者, 其樓地板面積 100 平方公尺者應減為 50 平方公尺 ; 樓地板面積 240 平方公尺者應減為 100 平方公尺 ; 樓地板面積 400 平方公尺者應減為 200 平方公尺 (2) 建築物之樓面居室任一點至二座以上樓梯之步行路徑重複部分之長度不得大於最大容許步行距離二分之一 (1) 直通樓梯及平臺不得堆置雜物妨礙出入, 且淨寬應符合下列規定 : (A) 國民小學校舍等供兒童使用者, 不得小於 1.3 公尺 (B) 醫院 戲院 電影院 歌廳 演藝場 商場 ( 包括營業面積在 1500 平方公尺以上之加工服務部 ) 舞廳 遊藝場 集會堂及市場等建築物, 不得小於 1.4 公尺 (C) 地面層以上每層之居室樓地板面積超過 200 平方公尺或地下層面積超過 200 平方公尺者不得小於 1.2 公尺 (D) 前三款以外建築物, 不得小於 75 公分 (2) 直通樓梯設置於室外並供作安全梯使用, 其寬度得減為 90 公分以上 其他應為 75 公分以上 但服務專用樓梯不供其他使用者, 得不受限制

15 直通樓梯總寬度迴轉半徑(七)直通樓梯改為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限制 (1) 供商場使用者, 以其直上層以上各層中任何一層之最大樓地板面積每 100 平方公 尺寬 60 公分之計算值, 並以避難層作分界, 分別核計其直通樓梯總寬度 (2) 供作 A-1 類組使用者, 按觀眾席面積每 10 平方公尺寬 10 公分之計算值 ~ (1) 供商場使用者, 以其直上層以上各層中任何一層之最大樓地板面積每 100 平方 公尺寬 60 公分之計算值, 並以避難層作分界, 分別核計其直通樓梯總寬度 (2) 供作 A-1 類組使用者, 按觀眾席面積每 10 平方公尺寬 10 公分之計算值 (3) 依第 (1) (2) 款規定設置之樓梯間與電梯間, 面積之合達建築面積八分之一且大於 15 平方公尺者, 免再增加樓梯寬度 ~ (1) 供商場使用者, 以其直上層以上各層中任何一層之最大樓地板面積每 100 平方公尺寬 60 公分之計算值 (2) 供作 A-1 類組使用者, 按觀眾席面積每 10 平方公尺寬 10 公分之計算值, 且其二分之一寬度之樓梯出口, 應設置在戶外出入口之近旁 本申報場所依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申請認可要點採用性能設計, 與原核定 事項相符 ~ 各樓層進入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 其開向樓梯平台門扇之迴轉半徑不得與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內樓梯寬度之迴轉半徑相交 下列建築物依規定應設置之直通樓梯, 其構造應改為室內或室外之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 : (1) 通達 6 層以上,14 層以下或通達地下 2 層之各樓層, 應設置安全梯 ; 通達 15 層以上或地下 3 層以下之各樓層, 應設置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 但 15 層以上或地下 3 層以下各樓層之樓地板面積未超過 100 平方公尺者, 戶外安全梯 或特別安全梯改設為室內安全梯 (2) 通達 4 層以下供作 A-1 B-1 及 B-2 類組使用之樓層, 應設置安全梯, 其中應至少一座為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 (3) 通達 5 層以上供作 A-1 B-1 及 B-2 類組使用之樓層之直通樓梯, 應為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 並應通達屋頂避難平臺 ~ 下列建築物依規定應設置之直通樓梯, 其構造應改為室內或室外之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 : (1) 通達 6 層以上,14 層以下或通達地下 2 層之各樓層, 應設置安全梯 ; 通達 15 層以上或地下 3 層以下之各樓層, 應設置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 但 15 層 以上或地下 3 層以下各樓層之樓地板面積未超過 100 平方公尺者, 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改設為一般安全梯 (2) 通達 4 層以下供作 A-1 B-1 及 B-2 類組使用之樓層, 應設置安全梯, 其中至少一座應為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 (3) 通達 5 層以上供作 A-1 B-1 及 B-2 類組使用之樓層之直通樓梯, 均應為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 並均應通達屋頂避難平臺 (4) 直通樓梯之構造應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 下列建築物依規定應設置之直通樓梯, 其構造應改為室內或室外之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 : (1) 通達 3 層以上,5 層以下之各樓層, 直通樓梯應至少有一座為安全梯 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受限制 : (a) 僅供建築物使用類組 D-3 D-4 組或 H-2 組之住宅 集合住宅及農舍使用 (b) 一棟一戶之連棟式住宅或獨棟住宅同時供其他用途使用, 且屬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其供其他用途使用部分, 為設於地面層及地上 2 層僅供 D-5 G-2 或 G-3 組使用, 並以具有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牆壁及樓地 板與供住宅使用部分區劃分隔 (2) 通達 6 層以上,14 層以下或通達地下 2 層之各樓層, 應設置安全梯 ; 通達 15 層以上或地下 3 層以下之各樓層, 應設置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 但 15 層以上或地下 3 層以下各樓層之樓地板面積未超過 100 平方公尺者, 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改設為一般安全梯 (3) 通達 A-1 B-1 及 B-2 類組使用之樓層者, 應為安全梯, 其中至少一座應為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 但該樓層位於 5 層以上者, 通達該樓層之直通樓梯均應為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 並均應通達屋頂避難平臺 (4) 直通樓梯之構造應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16 室內安全梯(八)安全梯戶外安全梯特別安全梯 (1) 四周牆壁應具有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天花板及牆面之裝修材料並以材料為限 (2) 進入安全梯之出入口, 應裝設具有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遮煙性之防火門, 且不得設置門檻 (3) 安全梯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 90 公分 (4) 建築物各棟設置之安全梯應至少有一座於各樓層僅設一處出入口且不得直接連接居室 但鄰接安全梯之各區分所有權專有部分出入口裝設之門改善為能自行關閉且具有遮煙性者, 或安全梯出入口之防火門改善為具有遮煙性者, 得不受限制 ~ (1) 安全梯間四周牆壁應為防火構造, 天花板及牆面, 應以不燃材料裝修 (2) 進入安全梯之出入口, 應裝設甲種或乙種防火門, 並不得設置門檻 (3) 安全梯間應設有緊急電源之照明設備, 其開設採光用之向外窗戶或開口 者, 應與其他窗戶或開口相距 90 公分以上 (1) 安全梯間四周牆壁除外牆應具有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天花板及牆面之 裝修材料並以耐燃 1 級材料為限 (2) 進入安全梯之出入口, 應裝設具有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且具有半小時以上阻熱性之防火門, 並不得設置門檻 ; 其寬度不得小於 90 公分 (3) 安全梯間應設有緊急電源之照明設備, 其開設採光用之向外窗戶或開口者, 應與同幢建築物之其他窗戶或開口相距 90 公分以上 (1) 戶外安全梯間四週之牆壁應具有 1 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 (2) 出入口應裝設具有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並不得設置門檻, 其寬 度不得小於 90 公分 但以室外走廊連接安全梯者, 其出入口得免裝設防火門 ~ (1) 安全梯應為防火構造 (2) 安全梯與建築物任一開口間之距離, 除至安全梯之防火門外, 不得小於 2 公尺 但開口面積在 1 平方公尺以內, 並裝置鑲嵌鐵絲網之固定玻璃者, 不在此限 (3) 出入口應裝設甲種防火門或鑲嵌鐵絲網玻璃之乙種防火門, 但以室外走廊連接安全梯者, 其出入口得免裝設防火門 (1) 安全梯間四週之牆壁, 應具有 1 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 (2) 安全梯與建築物任一開口間之距離, 除至安全梯之防火門外, 不得小於 2 公尺 但開口面積在 1 平方公尺以內, 並裝置具有半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之防火設備者, 不在此限 (3) 出入口應裝設具有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且具有半小時以上阻熱性之防火門, 並不得設置門檻, 其寬度不得小於 90 公分 但以室外走廊連接安全梯者, 其出入口得免裝設防火門 (1) 樓梯間及排煙室之四週牆壁應具有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其天花板及牆面之裝修, 應為耐燃 1 級材料 樓梯間及排煙室開設採光用固定窗戶或在陽臺外牆開設之開口, 除開口面積在 1 平方公尺以內並裝置具有半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之防火設備者, 應與其他開口相距 90 公分以上 (2) 自室內通陽臺或進入排煙室之出入口, 應裝設具有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遮煙性之防火門, 自陽臺或排煙室進入樓梯間之出入口應裝設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3) 樓梯間與排煙室或陽臺之間所開設之窗戶應為固定窗 (4) 排煙室內應維持淨空, 且不得違規使用 ~ (1) 自室內至安全梯, 應經由陽臺或排煙室, 始得進入 ; 樓梯間及排煙室四周牆壁應為防火構造, 其天花板及牆面之裝修, 應為不燃材料 (2) 樓梯間及排煙室, 應設有緊急電源之照明設備 其開設採光用固定窗戶 或在陽臺外牆開設之開口, 除開口面積在 1 平方公尺以內並裝置鑲嵌鐵絲網之固定玻璃者外, 應與其他開口相距 90 公分以上 (3) 自室內通陽臺或進入排煙室之出入口, 應裝設甲種防火門 ; 自陽臺或排煙室進入樓梯間之出入口應裝設甲種或乙種防火門 (4) 樓梯間與排煙室或陽臺之間所開設之窗戶應為固定窗 (5) 排煙室內應維持淨空, 且不得違規使用

17 (八)安全梯特別安全梯(九)屋頂避難平臺 (1) 樓梯間及排煙室之四週牆壁應具有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其天花板及牆面之裝修, 應為耐燃 1 級材料 (2) 樓梯間及排煙室, 應設有緊急電源之照明設備 其開設採光用固定窗戶或在陽臺外牆開設之開口, 除開口面積在 1 平方公尺以內並裝置具有 半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之防火設備者, 應與其他開口相距 90 公分以上 (3) 自室內通陽臺或進入排煙室之出入口, 應裝設具有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半小時以上阻熱性之防火門, 自陽臺或排煙室進入樓梯間之出入口應裝設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4) 樓梯間與排煙室或陽臺之間所開設之窗戶應為固定窗 (5) 排煙室內應維持淨空, 且不得違規使用 (1) 建築物在 5 層以上之樓層供建築物使用類組 A-1 B-1 及 B-2 組使用者, 屋頂避難平臺應設置於 5 層以上之樓層, 其面積合計不得小於該棟建築物 5 層以上最大樓地板面積二分之一 (2) 屋頂避難平臺任一邊邊長不得小於 6 公尺, 分層設置時, 各處面積均不得 小於 200 平方公尺, 且其中一處面積不得小於該棟建築物 5 層以上最大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 (3) 屋頂避難平臺面積範圍內不得建造或設置妨礙避難使用之工作物或設施, 且通達特別安全梯之最小寬度不得小於 4 公尺 (4) 屋頂避難平臺之樓地板至少應具有 1 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 ~ 建築物在 5 層以上之樓層供建築物使用類組 A-1 B-1 及 B-2 組使用者, 應設置屋頂避難平臺, 其面積合計不得小於建築面積之二分之一, 在該範圍內不得建造其他設施 ~ (1) 建築物在 5 層以上之樓層供建築物使用類組 A-1 B-1 及 B-2 組使用者, 應設置屋頂避難平臺 屋頂避難平臺應設置於 5 層以上之樓層, 其面積合計不得小於該棟建築物 5 層以上最大樓地板面積二分之一 (2) 屋頂避難平臺分層設置時, 各處面積均不得小於 200 平方公尺, 且其中一處面積不得小於該棟建築物 5 層以上最大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 (3) 屋頂避難平臺面積範圍內不得建造或設置妨礙避難使用之工作物或設施, 且通達特別安全梯之最小寬度不得小於 4 公尺 (1) 建築物在 5 層以上之樓層供建築物使用類組 A-1 B-1 及 B-2 組使用者, 屋頂避難平臺應設置於 5 層以上之樓層, 其面積合計不得小於該棟建築物 5 層以上最大樓地板面積二分之一 (2) 屋頂避難平臺任一邊邊長不得小於 6 公尺, 分層設置時, 各處面積均不得小於 200 平方公尺, 且其中一處面積不得小於該棟建築物 5 層以上最大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 (3) 屋頂避難平臺面積範圍內不得建造或設置妨礙避難使用之工作物或設施, 且通達特別安全梯之最小寬度不得小於 4 公尺 (4) 屋頂避難平臺之樓地板至少應具有 1 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 (十)緊急進口 (1) 建築物在 3 層以上, 第 10 層以下之各樓層, 應設置緊急進口, 窗戶或開口寬應在 75 公分以上及高度 1.2 公尺以上, 或直徑 1 公尺以上之圓孔, 且無柵欄或其他阻礙物 但面臨道路或寬度 4 公尺以上通路, 且各層外牆每 10 公尺設有窗戶或其他開口者, 不在此限 (2) 緊急進口 ( 含窗戶或其他開口 ) 之寬度應在 75 公分以上, 高度應在 1.2 公尺以上, 其開口之下端應距離樓地板面 80 公分以內, 並可自外面開啟 或輕易破壞進入室內之構造 (3) 緊急進口應設於面臨道路或寬度在 4 公尺以上通路之各層外牆面, 間隔不得大於 40 公尺

18 (十)緊急進口 ~ (1) 建築物在 3 層以上, 高度在 35 公尺以下之樓層, 應設置緊急進口, 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 (A) 設有緊急用昇降機者 (B) 面臨道路或寬度 4 公尺以上通路, 且各層外牆每 10 公尺設有窗戶或其他開口者 (2) 緊急進口 ( 含窗戶或其他開口 ) 之寬度應在 75 公分以上及高度 1.2 公尺以上, 或直徑 1 公尺以上之圓孔, 並可自外面開啟或輕易破壞進入室內之構造 (3) 緊急進口應設於面臨道路或寬度在 4 公尺以上通路之各層外牆面, 間隔不得大 於 40 公尺 ~ (1) 建築物在 2 層以上, 第 10 層以下之樓層, 應設置緊急進口, 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 (A) 設有緊急用昇降機者 (B) 面臨道路或寬度 4 公尺以上通路, 且各層外牆每 10 公尺設有窗戶或其他開口者 (2) 緊急進口 ( 含窗戶或其他開口 ) 之寬度應在 75 公分以上及高度 1.2 公尺以上, 或直徑 1 公尺以上之圓孔, 並可自外面開啟或輕易破壞進入室內之構造 (3) 緊急進口應設於面臨道路或寬度在 4 公尺以上通路之各層外牆面, 間隔不得大於 40 公尺 (1) 建築物在 2 層以上, 第 10 層以下之各樓層, 應設置緊急進口, 窗戶或開口寬應在 75 公分以上及高度 1.2 公尺以上, 或直徑 1 公尺以上之圓孔, 且無柵欄或其他阻礙物 但面臨道路或寬度 4 公尺以上通路, 且各層外牆每 10 公尺設有窗戶或其他開口者, 不在此限 (2) 緊急進口 ( 含窗戶或其他開口 ) 之寬度應在 75 公分以上, 高度應在 1.2 公尺以上, 其開口之下端應距離樓地板面 80 公分以內, 並可自外面開啟或輕易破壞進入室內之構造 (3) 緊急進口應設於面臨道路或寬度在 4 公尺以上通路之各層外牆面, 間隔不得大於 40 公尺

19 一)昇降設備(二)避雷設備(三)緊急供電系統招牌廣告燈及樹立廣告燈游泳池 參 設備安全類檢查紀錄 檢查項目檢查內容 ( 符合者標註 不符合者標註 無涉關事項標註 /) 檢查結果((四)特殊供電舞台電影院航空障礙燈 供本申報場所使用之昇降設備種類及數量如下 : (1) 緊急用昇降機 台, 其中領有使用許可證 台, 未領使用許可證 台 (2) 一般昇降機 台, 其中領有使用許可證 台, 未領使用許可證 台 (3) 自動樓梯 ( 含自動步道 ) 台, 其中領有使用許可證 台, 未領使用許可證 台 本申報場所依法免設置此項設備 本申報場所為礦業之礦場 製造業之工廠 營造業之工地 水電燃氣之水廠 電廠 瓦斯廠 倉儲業之倉庫 通訊業之電訊交換機房 國防事業之生產機構 軍醫院或研究機構及對外附設之傳播事業單位,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0 年 9 月 9 日勞安二字第 號函示規定, 該昇降設備台由勞檢單位管理, 免予檢查 其他 : 本申報場所建築物高度在 20 公尺以上, 或高度在 3 公尺以上並作危險物品倉庫使用, 依規定應設置避雷設備 (1) 申報場所之避雷設備, 現況無遭拆除或損壞情形 (2) 避雷設備受雷部之保護角或保護範圍內無障礙物阻擋 (3) 避雷導線無斷裂情形, 且距離電燈電力線 電話線 燃氣設備之供氣管路 1 公尺以上, 但有靜電隔離者, 不在此限 本申報場所依法免設置此項設備 備有電氣專業技術人員之檢驗報告 其他 : 本申報場所依規定應設置緊急供電系統 ( 含蓄電池 全自動發電機設備 ) (1) 設備無遭拆除或損壞, 且配線接續正常 (2) 緊急電源應裝置切換開關, 當常用電源切斷時, 自動切換供應電源至緊急用電器具, 而當常用電源恢復時, 自動恢復由常用電源供應 (3) 緊急電源之供應, 採用發電機設備者, 發電機室應有適當之進氣及排氣開孔, 並應留設維修進出通道 ; 採用蓄電池設備者, 蓄電池室應有適當之排氣裝置 本申報場所依法免設置此項設備 備有電氣專業技術人員之檢驗報告 其他 : 本申報場所為 A-1 組或主體用途附設 A-1 組, 且觀眾席面積在 200 平方公尺以上者 (1) 舞台之電氣設備配電盤前面應無活線露出情形, 後面如有活電露出, 應用牆 鐵板或鐵網隔開 (2) 簾幕馬達使用電刷型式者, 其外殼須為全密閉型者 (3) 更衣室內之燈具不得使用吊管或鏈吊型, 燈具離樓地板面高度低於 2.5 公尺者, 並應加裝燈具護罩 本申報場所無此項設備 備有電氣專業技術人員之檢驗報告 本申報場所為電影院或 A-1 組, 並設有放映室 (1) 放映室燈應有燈具護罩, 室內並須裝設機械通風設備 (2) 放映室應專作放置放映機之用 整流器 變阻器 變壓器等應放置其他房間, 但有適當之護罩使整流器 變壓器等所發生之熱或火花不致碰觸軟版者, 不在此限 本申報場所非 A-1 組, 或無放映室 備有電氣專業技術人員之檢驗報告 本申報場所於戶外設有招牌廣告燈及樹立廣告燈 (1) 每一組個別獨立安裝之廣告燈可視及該廣告登之範圍內, 均應裝設一可將所有非接地電源線切斷之專用開關, 且其電路上應有漏電斷路器 (2) 廣告燈塔之金屬外殼及固定支撐鐵架等, 均應接地 本申報場所無此項設備 ( 或未達主管機關規定之檢查規模 ) 備有電氣專業技術人員之檢驗報告 本申報場所之建築物高度達 60 公尺以上, 依規定應設置光源俯角 15 度以上,360 度方向皆可視認之航空障礙燈 該設備無遭拆除或損壞情形 本申報場所無此項設備 其他 : 本申報場所設有游泳池, 供應游泳池部分之電源應裝設漏電斷路器 本申報場所無游泳池設備查 備有電氣專業技術人員之檢驗報告

20 (五)空調風管燃氣設備(六)燃燒設備專業機構防火避難設施類專業檢查人設備安全類鍋爐 本申報場所經檢查有空調風管貫穿防火區劃牆壁或樓板情形 (1) 風管貫穿牆壁 樓地板等防火構造體時, 貫穿處周圍應以不燃材料密封, 並依規定設置防火閘門或閘板 (2) 垂直風管貫穿整個樓層時, 風管應設於管道間內 本申報場所無空調風管貫穿防火區劃牆壁或樓板情形 本申報場所室內設有燃燒設備 (1) 建築物安裝非工業用之天然氣 煤氣 液化石油氣 油裂氣或混合氣者, 其燃氣用具裝置在建築物地下層或其他密閉空間內時, 應分別於該空間天花板下及地板面上各 30 公分範圍內, 依規定開設開口, 或以通風管連接室外空氣或其他空氣流通之空間 (2) 燃氣用具連接供氣管路之連接管為橡皮管者, 橡皮管長度不得超過 1.8 公尺, 並不得隱蔽在構造體內或貫穿樓地板或牆壁 (3) 燃氣用具裝有電氣點火裝置者, 應另裝有點火失效時即能切斷供氣之安全裝置 本申報場所無此項設備 ( 或未達主管機關規定之檢查規模 ) 本申報場所室內設有鍋爐設備 (1) 鍋爐應安裝在防火構造之鍋爐間內 (2) 鍋爐間具有效通風面積達該室樓地板面積十分之一或依規定設置適當之機械通風設備 (3) 鍋爐設備經證明具有可直接自戶外導進空氣, 並能將所發生之廢氣物直接排至戶外而無 污染室內空氣之性能 本申報場所室內無此項設備 肆 專業檢查人檢查簽證結果 1. 各檢查項目均符合規定 2. 檢查項目不符合規定, 已提具改善計畫書 3. 檢查項目不符合規定 機構名稱 ( 負責人姓名 ) 認可證字號檢查人姓名認可證字號檢查人姓名認可證字號 ( 用印 ) ( 簽章 ) ( 簽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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