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 外 国 语 大 学 学 籍 管 理 规 定 为 维 护 学 校 的 正 常 教 学 秩 序, 实 现 人 才 培 养 的 目 标, 保 障 学 生 合 法 权 益, 促 进 学 生 全 面 发 展,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高 等 教 育 法 以 及 教 育 部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管 理 规 定 等 法 律 法 规, 特 制 定 本 规 定 本 规 定 适 用 于 本 校 全 日 制 普 通 高 等 教 育 本 科 生 第 一 章 入 学 与 注 册 第 一 条 凡 本 校 根 据 国 家 政 策 录 取 的 新 生, 须 本 人 持 录 取 通 知 书 和 学 校 规 定 的 有 关 证 件, 按 期 到 校 办 理 入 学 手 续 确 有 特 殊 原 因 不 能 按 期 到 校 者, 必 须 凭 原 中 学 或 所 在 街 道 乡 镇 证 明, 事 先 向 学 校 招 生 办 公 室 请 假, 假 期 一 般 不 得 超 过 两 周 未 经 请 假 或 请 假 逾 期 超 过 两 周 者, 取 消 入 学 资 格 第 二 条 新 生 入 学 后, 学 校 在 三 个 月 内 按 照 招 生 规 定 进 行 复 查 复 查 合 格, 取 得 学 籍 复 查 不 符 合 招 生 条 件 者, 学 校 将 区 别 情 况 予 以 处 理, 直 至 取 消 入 学 资 格 凡 属 舞 弊 者, 一 经 查 实, 取 消 学 籍, 予 以 退 回 情 节 恶 劣 的, 报 请 有 关 部 门 查 究 第 三 条 新 生 须 进 行 体 检 复 查, 查 出 患 有 疾 病 者, 经 医 疗 单 位 证 明, 短 期 内 治 疗 可 达 到 健 康 标 准 的, 经 本 人 申 请, 由 学 校 批 准, 可 准 予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一 年, 回 家 治 疗, 医 疗 费 自 理 学 生 在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期 间 没 有 学 籍, 不 享 受 在 校 生 或 休 学 生 待 遇 因 病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的 学 生, 必 须 在 下 学 年 开 学 前, 提 出 入 学 的 申 请 报 告, 出 具 县 级 以 上 医 院 证 明 并 经 校 医 院 复 查, 确 已 病 愈, 方 可 重 新 办 理 入 学 手 续 复 查 不 合 格 或 逾 期 不 办 理 入 学 手 续 者, 取 消 重 新 入 学 资 格 第 四 条 北 京 外 国 语 大 学 学 费 按 学 年 收 取 学 生 在 每 学 年 第 一 学 期 开 学 报 到 日 之 前 缴 纳 学 费, 交 费 期 限 最 迟 不 能 超 过 开 学 后 两 周 第 五 条 学 生 凭 财 务 处 学 费 缴 纳 发 票 注 册, 各 院 系 负 责 学 费 缴 纳 情 况 检 查, 学 费 交 齐 者, 方 能 注 册 未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交 齐 学 费 者, 不 予 注 册 未 注 册 期 间 所 上 课 程 成 绩 及 所 修 学 分 无 效 第 六 条 学 生 因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需 减 免 学 费 或 申 请 贷 款, 学 生 处 需 向 财 务 处 出
具 书 面 通 知 院 系 凭 财 务 处 书 面 认 可 通 知 给 学 生 予 以 注 册 第 七 条 每 年 10 月 中 旬 学 校 财 务 处 向 各 院 系 书 面 通 报 该 院 系 学 生 学 费 缴 纳 情 况 对 欠 缴 未 交 学 费 者, 由 院 系 催 缴 第 八 条 无 正 当 理 由 欠 缴 学 费 的 学 生, 一 学 期 后 按 自 动 退 学 处 理 第 九 条 学 校 每 学 期 注 册 一 次 每 学 期 开 学 时, 学 生 必 须 在 规 定 日 期 内 本 人 到 校 注 册, 因 故 不 能 按 期 返 校 者, 必 须 履 行 请 假 手 续, 否 则 以 旷 课 论 未 经 请 假, 逾 期 两 周 不 注 册 的, 按 自 动 退 学 处 理 第 十 条 每 学 年 第 一 学 期, 已 交 费 学 生 凭 交 费 发 票, 到 院 系 盖 注 册 章 每 学 年 第 二 学 期 无 交 纳 学 费 问 题, 学 生 在 开 学 报 到 日 到 院 系 报 到 并 盖 注 册 章 未 盖 注 册 章, 学 生 证 无 效 第 二 章 考 勤 第 十 一 条 学 生 上 课 教 学 参 观 实 习 军 训 等 教 学 活 动 必 须 实 行 考 勤 第 十 二 条 考 勤 从 开 学 第 一 天 起 实 行 因 故 不 能 参 加 者, 必 须 请 假 凡 未 经 请 假 或 超 过 假 期 者, 一 律 以 旷 课 论 处 第 十 三 条 学 生 请 假, 病 假 须 有 医 生 证 明, 事 假 公 假 须 提 交 有 关 证 明 学 生 请 假 一 周 以 内 由 院 系 批 准, 报 教 务 处 备 案 一 周 以 上 由 院 系 报 教 务 处 批 准 第 十 四 条 请 假 期 满, 须 及 时 到 院 系 销 假 因 故 须 续 假 者, 必 须 持 相 关 证 明 于 假 满 前 向 院 系 递 交 书 面 续 假 申 请 第 十 五 条 承 担 公 共 课 教 学 任 务 的 院 系 部 应 在 每 月 初 把 上 月 学 生 考 勤 情 况 报 各 院 系 各 院 系 汇 总 公 共 课 教 学 单 位 考 勤 情 况 及 本 院 系 专 业 课 考 勤 情 况 后, 于 每 月 15 日 前 把 上 月 学 生 考 勤 情 况 以 考 勤 月 报 表 的 形 式 上 报 教 务 处 第 十 六 条 迟 到 早 退 五 分 钟 以 上 ( 含 五 分 钟 ) 按 旷 课 一 学 时 计 算 第 十 七 条 根 据 旷 课 时 数 多 少, 分 别 给 予 以 下 纪 律 处 分 : 一 学 期 内 旷 课 累 计 10 学 时 者, 给 予 警 告 处 分 ; 旷 课 11 20 学 时 者, 给 予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旷 课 21 30 学 时 者, 给 予 记 过 处 分 ; 旷 课 31 49 学 时 者, 给 予 留 校 察 看 处 分 ; 未 经 请 假 离 校 连 续 两 周 未 参 加 教 学 活 动 者, 予 以 退 学 第 三 章 选 课 与 免 修
第 十 八 条 我 校 的 选 修 课 包 括 全 校 通 识 教 育 选 修 课 和 专 业 选 修 课 对 连 贯 性 的 选 修 课 程, 应 先 选 读 先 修 课 程, 再 修 读 后 续 课 程 第 十 九 条 全 校 通 识 教 育 选 修 课 的 选 课 总 原 则 为 : 学 生 不 得 选 修 与 本 专 业 相 近 的 课 程 根 据 培 养 方 案 的 要 求, 外 语 专 业 及 计 算 机 专 业 学 生 必 须 修 满 14 个 学 分, 其 他 非 外 语 专 业 学 生 必 须 修 满 8 个 学 分 若 不 能 达 到 此 学 分 要 求, 则 无 法 按 期 毕 业 具 体 规 定 参 见 北 京 外 国 语 大 学 大 学 通 选 课 程 管 理 规 定 实 施 细 则 第 二 十 条 各 院 系 开 设 的 专 业 选 修 课, 具 体 选 课 办 法 由 各 院 系 自 定 第 二 十 一 条 未 经 办 理 选 课 手 续, 擅 自 听 课 考 试 者, 其 考 试 成 绩 不 予 承 认 第 二 十 二 条 大 学 英 语 的 修 读 与 免 修 参 照 专 用 英 语 学 院 的 规 定 执 行 第 二 十 三 条 专 业 必 修 课 公 共 必 修 课 实 习 及 毕 业 论 文 ( 设 计 ) 原 则 上 不 允 许 免 修 第 二 十 四 条 有 下 列 情 况 的 学 生, 可 以 免 修 相 关 课 程 : 1. 留 级 学 生 可 免 修 原 已 考 试 及 格 的 公 共 课 课 程 ; 2. 港 澳 台 及 外 籍 学 生 可 免 修 马 克 思 主 义 理 论 和 思 想 政 治 教 育 课, 其 必 修 课 学 分 不 足 部 分, 可 选 修 并 取 得 其 他 课 程 学 分 予 以 补 充 ; 3. 高 水 平 运 动 队 学 生 可 免 修 体 育 必 修 课 计 算 机 必 修 课 全 校 通 识 教 育 选 修 课 及 部 分 实 践 教 学 内 容 第 四 章 考 核 与 成 绩 记 载 第 二 十 五 条 学 生 必 须 参 加 本 专 业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课 程 的 考 试, 考 试 成 绩 以 成 绩 单 形 式 载 入 学 生 档 案 第 二 十 六 条 必 修 课 期 末 考 试 不 及 格 的 课 程 允 许 在 下 一 学 期 开 学 初 补 考 一 次 补 考 不 及 格 者, 在 毕 业 前 由 学 生 本 人 填 写 北 京 外 国 语 大 学 本 科 生 非 正 常 补 考 申 请 表, 向 教 务 处 提 出 补 考 申 请, 允 许 再 补 考 一 次, 仍 不 及 格 者, 毕 业 时 按 结 业 处 理 第 二 十 七 条 所 有 必 修 课 期 末 考 试 不 及 格 者 必 须 按 规 定 时 间 进 行 补 考, 无 故 不 参 加 补 考 者, 按 擅 自 缺 考 论 处, 该 课 程 补 考 成 绩 以 0 分 计, 并 不 再 给 补 考 机 会 第 二 十 八 条 考 试 可 根 据 课 程 类 型 及 教 学 目 的, 采 取 用 笔 试 口 试 论 文 读 书 报 告 等 不 同 方 式 进 行
第 二 十 九 条 考 试 成 绩 一 律 采 用 百 分 制, 补 考 成 绩 及 格 者 一 律 记 载 为 60, 不 及 格 以 实 际 分 数 记 载 成 绩 单 以 百 分 制 归 档 可 根 据 学 生 实 际 需 要, 允 许 百 分 制 向 五 分 制 转 换, 不 允 许 回 转 折 算 方 法 :95 100 = 5,90 94 = 5-,85 89 = 4+,80 84 = 4,75 79 = 4-, 70 74 = 3+,60 69 = 3,59 分 以 下 = 2 第 三 十 条 课 程 成 绩, 以 期 末 考 试 成 绩 为 主, 适 当 参 考 平 时 成 绩, 由 教 师 评 定 学 期 课 程 总 成 绩, 记 入 学 生 成 绩 单 考 试 成 绩 平 时 成 绩 所 占 比 重 由 各 院 系 部 自 定 第 三 十 一 条 任 课 教 师 应 在 课 程 考 试 结 束 后 5 个 工 作 日 内 完 成 阅 卷 评 分 工 作 考 试 成 绩 一 经 确 定, 不 得 随 便 改 动 如 需 改 动 须 先 提 出 书 面 报 告, 经 主 管 教 学 的 院 系 领 导 批 准 后, 与 教 研 室 另 一 位 任 课 教 师 调 卷 复 查, 确 有 错 误 方 予 更 正, 并 联 合 在 更 正 成 绩 单 上 签 字 第 三 十 二 条 体 育 课 成 绩 要 以 考 勤 课 内 教 学 和 课 外 锻 炼 活 动 进 行 综 合 评 定 学 生 因 身 体 疾 病 或 某 种 生 理 缺 陷 经 医 院 证 明 不 能 正 常 上 体 育 课 者, 由 学 生 申 请, 经 校 医 院 鉴 定, 体 育 部 审 核 报 教 务 处 批 准, 可 参 加 体 育 部 制 定 的 其 他 体 育 项 目 的 锻 炼 或 保 健 班 学 习, 经 考 核 合 格 给 予 及 格 成 绩 第 三 十 三 条 学 生 擅 自 缺 考 严 重 违 反 考 试 纪 律 或 作 弊 的, 除 视 情 节 轻 重 予 以 纪 律 处 分 外, 该 课 程 的 成 绩 以 0 分 计, 并 不 予 正 常 补 考 第 三 十 四 条 因 临 时 患 病 或 特 殊 情 况 确 不 能 参 加 期 末 考 试 ( 包 括 补 考 ) 者, 可 以 申 请 缓 考, 缓 考 应 按 下 列 程 序 办 理 : 1. 因 临 时 患 病 不 能 按 时 参 加 考 试 者, 应 由 本 人 在 考 前 持 有 关 证 明, 向 院 系 提 出 缓 考 申 请, 院 系 相 关 负 责 人 审 核 后 签 署 意 见, 报 教 务 处 审 批 2. 缓 考 者 应 在 教 务 处 规 定 时 间 内 参 加 考 试, 成 绩 以 正 常 考 试 成 绩 记 录 缓 考 不 及 格 者, 毕 业 前 可 给 予 一 次 补 考 机 会, 如 再 不 及 格, 按 结 业 处 理 第 三 十 五 条 任 何 一 门 课 程 累 计 缺 课 ( 包 括 病 假 事 假 ) 达 三 分 之 一 学 时 者, 除 按 规 定 给 予 纪 律 处 分 外, 不 得 参 加 本 学 期 该 门 课 程 的 期 末 考 试 应 按 相 关 规 定 进 行 补 考, 成 绩 按 补 考 计 第 三 十 六 条 所 有 公 共 必 修 课 的 补 考 于 每 学 期 开 学 后 第 三 周 进 行, 具 体 时 间 地 点 由 教 务 处 提 前 在 网 上 发 布 公 告 学 生 应 在 开 学 第 一 周 向 院 系 提 交 补 考 申 请 并
按 通 知 要 求 按 时 参 加 补 考 各 院 系 于 每 学 期 开 学 第 一 二 周 将 补 考 学 生 名 单 上 报 教 务 处 专 业 必 修 课 的 补 考 参 照 公 共 必 修 课 的 程 序 和 时 间 执 行, 由 各 院 系 负 责 第 三 十 七 条 全 校 通 选 课 和 专 业 选 修 课 考 试 不 及 格 者, 不 予 补 考, 只 能 另 选 其 他 课 程, 但 全 校 通 选 课 原 课 程 成 绩 仍 载 入 成 绩 单 第 三 十 八 条 出 国 ( 境 ) 交 流 学 习 的 学 生, 在 国 ( 境 ) 外 所 修 课 程 必 须 征 得 所 在 院 系 同 意, 并 在 回 国 返 校 后 及 时 向 所 在 院 系 申 请 学 分 兑 换 各 院 系 认 定 后 应 把 成 绩 载 入 学 生 成 绩 单, 并 确 定 是 否 需 要 补 修 部 分 专 业 课 程 因 留 学 所 缺 的 公 共 必 修 课 和 公 共 选 修 课, 须 在 留 学 结 束 后 补 修 学 生 出 国 ( 境 ) 前, 需 到 教 务 处 领 取 北 京 外 国 语 大 学 本 科 生 出 国 留 学 申 办 表, 按 照 要 求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并 在 回 国 后 及 时 到 教 务 处 办 理 返 校 手 续 未 按 要 求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的, 不 予 兑 换 学 分 第 三 十 九 条 采 用 平 均 学 分 绩 点 (GPA,Grade Point Average) 作 为 学 生 学 习 质 量 的 参 考 标 准 GPA 的 计 算 方 法 是 把 各 科 成 绩 按 等 级 对 应 的 绩 点 乘 以 学 分 求 和, 课 程 绩 点 课 程 学 分 再 除 以 总 学 分, 即 GPA 成 绩 和 绩 点 的 对 应 关 系 如 下 : 课 程 学 分 百 分 制 分 数 等 级 绩 点 90-100 A 4.0 85-89 B+ 3.7 82-84 B 3.3 78-81 B- 3.0 75-77 C+ 2.7 72-74 C 2.3 68-71 C- 2.0 64-67 D+ 1.5 60-63 D 1.0 0-59 F 0 辅 修 双 学 位 课 程 成 绩 不 及 格 的 选 修 课 只 记 通 过 或 不 通 过 的 课 程 不 计 入 GPA, 其 余 课 程 全 部 计 入 GPA 第 五 章 升 级 跳 级 与 留 级 第 四 十 条 学 生 学 完 本 学 年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的 课 程, 经 过 考 试, 成 绩 合 格, 准
予 升 级 第 四 十 一 条 各 外 语 专 业 学 生, 有 一 定 专 业 基 础 的, 可 申 请 跳 级 相 关 规 定 及 程 序 如 下 : 1. 跳 级 学 生 原 则 上 为 一 年 级 新 入 学 学 生 ; 2. 申 请 跳 级 学 生 应 在 入 学 两 周 内 向 相 关 院 系 递 交 书 面 申 请 ; 3. 院 系 审 核 后, 应 组 织 对 申 请 者 进 行 专 业 外 语 考 试 试 卷 的 难 易 程 度 相 当 于 所 在 年 级 第 二 学 期 末 的 水 平 ; 4. 院 系 将 学 生 本 人 申 请 考 试 情 况 及 院 系 意 见 报 教 务 处 审 批 ; 5. 跳 级 学 生 的 公 共 课 ( 包 括 必 修 和 选 修 ) 的 修 读 要 求 ( 包 括 学 分 要 求 和 修 读 门 数 ) 与 原 级 生 一 致 ; 6. 跳 级 学 生 符 合 毕 业 条 件 并 撰 写 出 合 格 的 学 位 论 文 者, 随 学 习 年 级 毕 业, 并 获 得 当 届 学 士 学 位 证 书 ; 7. 本 科 生 在 校 期 间 只 允 许 跳 级 一 次 第 四 十 二 条 一 学 期 累 计 有 三 门 专 业 必 修 课 或 专 业 必 修 加 公 共 必 修 课 ( 体 育 课 不 计 入 ) 达 四 门 不 及 格 者, 不 予 补 考, 直 接 留 降 级 未 达 到 上 述 门 数, 但 经 过 补 考, 一 学 期 或 学 年 累 计 仍 有 两 门 专 业 必 修 课 或 专 业 必 修 加 公 共 必 修 课 ( 体 育 课 不 计 入 ) 达 三 门 不 及 格 者, 应 予 留 降 级 已 达 到 留 降 级 标 准 的 学 生, 如 无 班 级 可 留 ( 例 如 非 每 年 招 生 的 外 语 专 业 ), 可 参 照 试 读 规 定 执 行 第 四 十 三 条 无 全 国 统 一 水 平 测 试 的 外 语 专 业, 二 年 级 基 础 阶 段 水 平 测 试 合 格 者, 准 予 升 级 ; 不 合 格 者, 应 予 留 降 级 参 加 全 国 统 一 水 平 测 试 的 外 语 专 业, 二 年 级 基 础 阶 段 水 平 测 试 成 绩 是 否 与 留 降 级 挂 钩, 由 各 院 系 自 行 决 定 第 四 十 四 条 学 生 在 同 一 年 级 不 能 连 续 留 级 两 次 在 校 期 间, 本 科 生 留 级 累 计 不 得 超 过 两 次 第 四 十 五 条 留 级 学 生 由 各 院 系 报 教 务 处, 并 通 知 留 级 学 生 到 教 务 处 办 理 留 级 手 续, 随 新 年 级 上 课 ( 可 申 请 免 修 原 已 考 试 及 格 的 公 共 课 课 程, 其 余 课 程 不 免 修 ) 第 四 十 六 条 对 累 计 留 级 两 次 的 学 生, 不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第 六 章 试 读
第 四 十 七 条 非 每 年 招 生 专 业 的 学 生, 已 达 到 留 级 标 准, 又 无 相 应 年 级 留 级, 允 许 跟 班 试 读 第 四 十 八 条 试 读 期 按 学 期 计 算, 每 试 读 一 学 期 计 一 次, 累 计 试 读 两 次 的 学 生 不 能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第 四 十 九 条 试 读 生 前 一 学 期 不 及 格 的 课 程, 应 在 试 读 期 内 进 行 补 考 补 考 通 过, 并 且 试 读 学 期 成 绩 合 格, 可 恢 复 正 常 身 份 第 五 十 条 试 读 第 一 学 期 如 果 还 有 一 门 课 程 不 及 格, 参 加 补 考, 补 考 及 格 可 继 续 试 读 一 学 期 ; 两 门 以 上 ( 含 两 门 ) 不 及 格, 终 止 试 读, 按 退 学 处 理 试 读 第 二 学 期 仍 有 一 门 课 程 不 及 格, 终 止 试 读, 按 退 学 处 理 第 五 十 一 条 试 读 生 的 管 理 仍 按 学 籍 管 理 规 定 执 行, 试 读 期 间 不 能 办 理 转 学 出 国 等 第 五 十 二 条 试 读 合 格 恢 复 正 常 身 份 者, 毕 业 时 按 合 格 毕 业 生 对 待, 学 生 档 案 中 无 试 读 生 字 样 第 五 十 三 条 符 合 试 读 条 件 者, 须 由 本 人 提 交 试 读 申 请, 家 长 签 字 同 意, 院 系 相 关 负 责 人 签 署 意 见 后 报 教 务 处 批 准 第 七 章 转 专 业 与 转 学 第 五 十 四 条 根 据 北 外 的 学 科 专 业 特 点, 学 生 入 学 后, 原 则 上 不 允 许 转 专 业 第 五 十 五 条 确 有 特 殊 原 因 需 转 专 业 者, 经 学 校 批 准, 方 可 办 理 转 专 业 手 续 但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者, 不 予 考 虑 转 专 业 : 1. 新 生 入 学 未 满 一 学 期 者 ; 2. 二 年 级 及 以 上 在 校 生 ; 3. 正 在 休 学 者 ; 4. 受 过 任 何 纪 律 处 分 的 学 生 ; 5. 应 作 退 学 处 理 的 学 生 ; 6. 属 联 合 培 养 委 托 培 养 定 向 培 养 者 第 五 十 六 条 因 特 殊 原 因 需 转 学 者, 由 本 人 提 出 申 请, 经 转 出 学 校 及 转 入 学 校 同 意, 并 经 省 教 育 厅 批 准 ( 跨 省 者 须 经 两 地 教 育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 方 可 办 理 转 校 手 续, 并 由 转 入 省 (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 抄 送 转 入 校 所 在 地 区 公 安 粮 油 部 门
第 五 十 七 条 转 专 业 或 转 学 的 手 续, 一 般 在 每 年 的 6 月 份 办 理 第 八 章 休 学 与 复 学 第 五 十 八 条 学 生 因 伤 病 等 原 因 须 停 课 治 疗, 停 课 时 间 占 一 学 期 总 学 时 三 分 之 一 者, 应 予 休 学 第 五 十 九 条 学 生 休 学 一 般 以 一 年 为 期, 经 学 校 批 准, 可 连 续 休 学 两 年 累 计 休 学 的 时 间 不 得 超 过 两 年 第 六 十 条 休 学 的 学 生, 应 回 家 治 疗 休 学 学 生 不 享 受 助 学 贷 款 病 休 期 间 按 学 校 有 关 规 定 享 受 公 费 医 疗 一 年, 连 续 病 休 的 第 二 年 停 止 公 费 医 疗, 医 疗 费 用 自 理 第 六 十 一 条 学 生 因 特 殊 原 因 ( 如 非 公 派 出 国 留 学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等 ) 须 中 断 学 业 的, 可 申 请 保 留 学 籍 学 生 应 征 参 加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学 校 保 留 其 学 籍 至 退 役 后 两 年 第 六 十 二 条 申 请 保 留 学 籍 以 一 年 为 一 次, 最 多 不 能 超 过 两 次 保 留 学 籍 的 学 生 不 享 受 在 校 生 和 休 学 生 待 遇 第 六 十 三 条 学 生 休 学 或 保 留 学 籍 期 间, 往 返 路 费 自 理 休 学 或 保 留 学 籍 学 生 的 户 口 不 迁 出 学 校 第 六 十 四 条 学 生 在 休 学 保 留 学 籍 期 间, 如 要 报 考 其 他 高 校, 须 先 办 理 取 消 学 籍 手 续 第 六 十 五 条 休 学 及 保 留 学 籍 学 生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办 理 复 学 手 续, 按 下 列 程 序 办 理 : 1. 因 病 休 学 的 学 生, 申 请 复 学 时, 须 提 交 县 级 以 上 医 院 诊 断 恢 复 健 康 的 证 明, 并 经 校 医 院 复 查 合 格, 方 可 复 学 ; 2. 学 生 休 学 期 满, 应 于 下 一 学 期 开 学 前 持 有 关 证 件, 向 学 校 申 请 复 学 ; 3. 休 学 或 保 留 学 籍 期 间, 如 有 严 重 违 法 乱 纪 行 为 者, 应 取 消 复 学 资 格 ; 4. 学 生 复 学 一 般 应 跟 下 一 年 级 就 读 保 留 学 籍 未 超 过 一 学 期 三 分 之 一 学 时 者 提 交 复 学 申 请, 经 教 务 处 审 核 同 意, 可 以 回 原 来 所 在 班 级 就 读 ; 5. 非 通 用 语 种 专 业 复 学 者, 如 遇 无 相 应 专 业 班 级, 可 由 所 在 院 系 视 其 学 习 能 力 和 成 绩 在 院 系 内 调 整 专 业, 报 教 务 处 批 准 备 案 ; 如 无 法 调 整 或 本 人 不 同 意,
允 许 转 学 或 按 退 学 处 理 第 六 十 六 条 休 学 及 保 留 学 籍 学 生 逾 期 不 办 理 复 学 手 续 者, 取 消 复 学 资 格 第 九 章 退 学 第 六 十 七 条 学 生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者, 应 予 退 学 : 1. 学 业 成 绩 未 达 到 学 校 要 求 者 : (1) 一 学 期 有 四 门 专 业 必 修 课 或 专 业 必 修 加 公 共 必 修 课 ( 体 育 课 不 计 入 ) 达 五 门 不 及 格 者 ; (2) 经 补 考 累 计 四 门 以 上 ( 含 四 门 ) 必 修 课 程 仍 不 及 格 者 ; (3) 同 一 年 级 连 续 两 次 留 级 者 ; (4) 试 读 生 于 试 读 期 内 考 试 成 绩 仍 不 达 升 级 要 求 者 ; 2. 在 学 校 规 定 修 业 年 限 内 (3 至 6 年, 含 休 学, 但 服 兵 役 时 间 不 计 入 ) 未 完 成 学 业 者 ; 3. 休 学 期 满, 在 学 校 规 定 期 限 内 未 提 出 复 学 申 请 或 者 申 请 复 学 经 复 查 不 合 格 者 ; 4. 经 学 校 指 定 医 院 确 诊, 患 有 疾 病 或 者 意 外 伤 残 无 法 继 续 在 校 学 习 者 ; 5. 未 经 请 假 离 校 连 续 两 周 未 参 加 学 校 规 定 的 教 学 活 动 者 ; 6. 超 过 学 校 规 定 期 限 未 注 册 而 又 无 正 当 事 由 者 ; 7. 无 正 当 理 由, 超 过 一 学 期 不 缴 纳 学 费 者 ; 8. 本 人 申 请 退 学 者 第 六 十 八 条 作 退 学 处 理 的 学 生, 本 人 提 交 经 家 长 签 字 的 退 学 申 请, 由 院 系 提 出 初 步 处 理 意 见 后 报 教 务 处, 教 务 处 审 核 并 经 学 校 主 管 领 导 批 准 后 执 行 ; 若 本 人 不 提 交 退 学 申 请, 由 院 系 向 教 务 处 提 供 事 实 认 定 及 初 步 处 理 意 见, 教 务 处 审 核 并 报 学 校 主 管 领 导, 经 由 学 校 党 政 联 席 会 批 准 后 执 行 第 六 十 九 条 退 学 学 生, 其 关 系 迁 回 生 源 地 第 七 十 条 退 学 学 生 发 给 退 学 证 明, 学 满 一 学 年 以 上, 学 校 发 给 肄 业 证 书 未 经 学 校 批 准, 擅 自 离 校 的 学 生 和 开 除 学 籍 的 学 生 不 发 给 肄 业 证 书 和 退 学 证 明 第 七 十 一 条 退 学 学 生, 自 通 知 之 日 起 两 周 内 应 办 理 离 校 手 续, 无 故 逾 期 两 周 不 办 理 者, 由 学 校 有 关 部 门 注 销 其 在 校 各 种 关 系, 不 发 肄 业 证 书
第 七 十 二 条 已 办 理 退 学 手 续 的 学 生, 不 得 申 请 复 学 第 十 章 毕 业 结 业 与 肄 业 第 七 十 三 条 学 生 在 修 业 年 限 内, 修 完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内 容, 德 智 体 达 到 毕 业 要 求, 准 予 毕 业, 由 学 校 发 给 毕 业 证 书 第 七 十 四 条 学 生 在 修 业 年 限 内, 修 完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内 容, 但 未 达 到 毕 业 要 求,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准 予 结 业, 由 学 校 发 给 结 业 证 书 : 1. 未 修 满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的 学 分 ; 2. 毕 业 考 试 不 及 格 ; 3. 国 家 学 生 体 质 健 康 标 准 测 试 成 绩 未 达 标 第 七 十 五 条 结 业 学 生 不 及 格 课 程, 可 在 结 业 后 一 年 内 申 请 补 考, 补 考 及 格 后 达 到 毕 业 要 求 可 换 发 毕 业 证 书 毕 业 证 书 中 的 毕 业 时 间, 按 发 证 日 期 填 写 第 七 十 六 条 未 修 满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内 容, 但 学 满 一 学 年 以 上, 申 请 退 学 的 学 生, 由 学 校 发 给 肄 业 证 书 第 七 十 七 条 无 学 籍 学 生, 学 校 不 得 发 给 任 何 学 历 证 书 学 位 证 书 毕 业 结 业 肄 业 证 书 遗 失 或 者 损 坏, 经 本 人 申 请, 学 校 核 实 后, 可 到 教 务 处 补 办 毕 业 证 明 书 证 明 书 与 原 证 书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学 位 证 书 丢 失, 不 予 补 办, 可 由 教 务 处 出 具 证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