園 整 體 安 全 二 記 錄 校 園 內 曾 經 發 生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及 性 霸 凌 事 件 之 空 間, 並 依 實 際 需 要 繪 製 校 園 危 險 地 圖 前 項 第 1 款 檢 討 校 園 空 間 與 設 施 之 規 劃, 應 考 量 學 生 之 身 心 功 能 或 語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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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1 校 務 提 案 一 附 件 國 立 高 雄 師 範 大 學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防 治 辦 法 96 年 1 月 12 日 95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100 年 6 月 17 日 99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101 年 6 月 15 日 100 學 年 第 2 學 期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第 1 條 本 校 為 維 護 學 校 校 園 和 諧 及 學 生 受 教 權 益, 提 供 學 校 之 教 職 員 工 生 免 於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及 性 霸 凌 之 學 習 及 工 作 環 境, 特 依 據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 以 下 簡 稱 性 平 法 ) 第 20 條 及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防 治 準 則 ( 以 下 簡 稱 本 準 則 ) 第 34 條 規 定 訂 定 本 辦 法 第 2 條 性 平 法 及 本 辦 法 相 關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性 侵 害 : 指 性 侵 害 犯 罪 防 治 法 所 稱 性 侵 害 犯 罪 之 行 為 二 性 騷 擾 : 指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且 未 達 性 侵 害 之 程 度 者 : ( 一 ) 以 明 示 或 暗 示 之 方 式, 從 事 不 受 歡 迎 且 具 有 性 意 味 或 性 別 歧 視 之 言 詞 或 行 為, 致 影 響 他 人 之 人 格 尊 嚴 學 習 或 工 作 之 機 會 或 表 現 者 ( 二 ) 以 性 或 性 別 有 關 之 行 為, 作 為 自 己 或 他 人 獲 得 喪 失 或 減 損 其 學 習 或 工 作 有 關 權 益 之 條 件 者 三 性 霸 凌 : 指 透 過 語 言 肢 體 或 其 他 暴 力, 對 他 人 之 性 或 性 別 特 徵 性 別 特 質 性 傾 向 性 別 認 同 進 行 貶 抑 攻 擊 或 威 脅 行 為, 且 非 屬 性 騷 擾 者 四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及 性 霸 凌 事 件 : 指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及 性 霸 凌 事 件 之 一 方 為 學 校 校 長 教 師 職 員 工 友 或 學 生, 他 方 為 學 生 者 第 3 條 本 校 須 積 極 推 動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及 性 霸 凌 防 治 教 育, 以 提 升 教 職 員 工 生 尊 重 他 人 與 自 己 性 或 身 體 自 主 之 知 能, 並 採 取 下 列 措 施 : 一 針 對 教 職 員 工 生, 每 年 定 期 舉 辦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及 性 霸 凌 防 治 之 教 育 宣 導 活 動, 並 評 鑑 其 實 施 成 效 二 針 對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性 平 會 ) 及 負 責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及 性 霸 凌 事 件 處 置 相 關 單 位 之 人 員, 每 年 定 期 辦 理 相 關 之 在 職 進 修 活 動 三 鼓 勵 前 款 人 員 參 加 校 內 外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及 性 霸 凌 事 件 處 置 研 習 活 動, 並 予 以 公 差 登 記 及 經 費 補 助 四 利 用 多 元 管 道, 公 告 周 知 本 準 則 所 規 範 之 事 項, 並 納 入 教 職 員 工 聘 約 及 學 生 手 冊 五 鼓 勵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及 性 霸 凌 事 件 被 害 人 或 檢 舉 人 儘 早 申 請 調 查 或 檢 舉, 以 利 蒐 證 及 調 查 處 理 第 4 條 本 校 應 蒐 集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及 性 霸 凌 防 治 及 救 濟 等 資 訊, 並 於 處 理 事 件 時, 主 動 提 供 予 相 關 人 員 前 項 資 訊 應 包 括 下 列 事 項 : 一 校 園 性 騷 擾 性 侵 害 及 性 霸 凌 事 件 之 界 定 類 型 及 相 關 法 規 二 被 害 人 之 權 益 保 障 及 學 校 所 提 供 之 必 要 協 助 三 申 請 調 查 申 復 及 救 濟 之 機 制 四 相 關 之 主 管 機 關 及 權 責 單 位 五 提 供 資 源 協 助 之 團 體 及 網 絡 六 其 他 該 校 或 主 管 機 關 性 平 會 認 為 必 要 之 事 項 第 5 條 本 校 為 防 治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及 性 霸 凌, 應 採 取 下 列 措 施 改 善 校 園 危 險 空 間 : 一 依 空 間 配 置 管 理 與 保 全 標 示 系 統 求 救 系 統 與 安 全 路 線 照 明 與 空 間 穿 透 性 及 其 他 空 間 安 全 要 素, 定 期 檢 討 校 園 空 間 與 設 施 之 規 劃 與 使 用 情 形 及 檢 視 校

2 園 整 體 安 全 二 記 錄 校 園 內 曾 經 發 生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及 性 霸 凌 事 件 之 空 間, 並 依 實 際 需 要 繪 製 校 園 危 險 地 圖 前 項 第 1 款 檢 討 校 園 空 間 與 設 施 之 規 劃, 應 考 量 學 生 之 身 心 功 能 或 語 言 文 化 差 異 之 特 殊 性, 提 供 符 合 其 需 要 之 安 全 規 劃 及 說 明 方 式 ; 其 範 圍, 應 包 括 校 園 內 所 設 之 宿 舍 衛 浴 設 備 校 車 等 第 6 條 本 校 應 定 期 舉 行 校 園 空 間 安 全 檢 視 說 明 會, 邀 集 專 業 空 間 設 計 者 教 職 員 工 生 及 其 他 校 園 使 用 者 參 與, 公 告 前 項 檢 視 成 果 及 相 關 紀 錄, 並 檢 視 校 園 危 險 空 間 改 善 進 度 第 7 條 本 校 教 職 員 工 生 於 進 行 校 內 外 教 學 活 動 執 行 職 務 及 人 際 互 動 時, 應 尊 重 性 別 多 元 與 個 別 差 異 教 師 於 執 行 教 學 指 導 訓 練 評 鑑 管 理 輔 導 或 提 供 學 生 工 作 機 會 時, 在 與 性 或 性 別 有 關 之 人 際 互 動 上, 不 得 發 展 有 違 專 業 倫 理 之 關 係 教 師 發 現 其 與 學 生 關 係 有 違 反 前 項 專 業 倫 理 之 虞, 應 主 動 迴 避 或 陳 報 學 校 處 理 第 8 條 本 校 教 職 員 工 生 應 尊 重 他 人 與 自 己 之 性 或 身 體 之 自 主, 避 免 不 受 歡 迎 之 追 求 行 為, 並 不 得 以 強 制 或 暴 力 手 段 處 理 與 性 或 性 別 有 關 之 衝 突 第 9 條 性 平 法 第 2 條 第 7 款 所 定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及 性 霸 凌 事 件, 包 括 不 同 學 校 間 所 發 生 者 性 平 法 第 2 條 第 7 款 之 名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教 師 : 指 專 任 教 師 兼 任 教 師 代 理 教 師 代 課 教 師 護 理 教 師 教 官 及 其 他 執 行 教 學 研 究 或 教 育 實 習 之 人 員 二 職 員 工 友 : 指 前 款 教 師 以 外, 固 定 或 定 期 執 行 學 校 事 務 之 人 員 三 學 生 : 指 具 有 學 籍 接 受 進 修 推 廣 教 育 者 或 交 換 學 生 第 10 條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及 性 霸 凌 事 件 之 被 害 人 或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 以 下 簡 稱 申 請 人 ) 檢 舉 人, 得 以 書 面 向 行 為 人 於 行 為 時 所 屬 之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事 件 管 轄 學 校 ) 申 請 調 查 或 檢 舉 但 行 為 人 為 學 校 首 長 者, 應 向 學 校 所 屬 主 管 機 關 ( 以 下 簡 稱 事 件 管 轄 機 關 ) 申 請 前 項 事 件 管 轄 學 校, 於 行 為 人 在 兼 任 學 校 所 為 者, 為 該 兼 任 學 校 第 11 條 事 件 管 轄 學 校 或 機 關 與 行 為 人 現 所 屬 學 校 不 同 者, 應 以 書 面 通 知 行 為 人 現 所 屬 學 校 派 代 表 參 與 調 查, 被 通 知 之 學 校 不 得 拒 絕 前 項 事 件 管 轄 學 校 或 機 關 完 成 調 查 後, 其 成 立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者, 應 將 調 查 報 告 及 懲 處 建 議 移 送 行 為 人 現 所 屬 學 校 依 第 30 條 規 定 處 理 第 12 條 第 10 條 第 2 項 之 情 形, 事 件 管 轄 學 校 應 以 書 面 通 知 行 為 人 現 所 屬 專 任 學 校 派 代 表 參 與 調 查, 被 通 知 之 學 校 不 得 拒 絕 前 項 事 件 管 轄 學 校 完 成 調 查 後, 其 成 立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者, 應 將 調 查 報 告 及 懲 處 建 議 移 送 行 為 人 現 所 屬 專 任 學 校 依 第 30 條 規 定 處 理 第 13 條 行 為 人 於 行 為 發 生 時, 同 時 具 有 校 長 教 師 職 員 工 友 或 學 生 二 種 以 上 不 同 身 分 者, 以 其 與 被 害 人 互 動 時 之 身 分, 定 其 受 調 查 之 身 分 及 事 件 管 轄 學 校 或 機 關 無 法 判 斷 行 為 人 於 行 為 發 生 時 之 身 分, 或 於 學 制 轉 銜 期 間, 尚 未 確 定 行 為 人 就 讀 學 校 者, 以 受 理 申 請 調 查 或 檢 舉 之 學 校 為 事 件 管 轄 學 校, 相 關 學 校 應 派 代 表 參 與 調 查 第 14 條 行 為 人 在 二 人 以 上, 分 屬 不 同 學 校 者, 以 先 受 理 申 請 調 查 或 檢 舉 之 行 為 人 所 屬 學 校 為 事 件 管 轄 學 校, 相 關 學 校 應 派 代 表 參 與 調 查 第 15 條 本 校 接 獲 申 請 調 查 或 檢 舉 無 管 轄 權 時, 應 將 該 案 件 於 七 個 工 作 日 內 移 送 其 他 有 管 轄 權 者, 並 通 知 當 事 人 學 制 轉 銜 期 間 申 請 調 查 或 檢 舉 之 事 件, 管 轄 權 有 爭 議 時, 由 其 共 同 上 級 機 關 決 定

3 之, 無 共 同 上 級 機 關 時, 由 各 該 上 級 機 關 協 議 定 之 第 16 條 本 校 校 長 教 師 職 員 或 工 友 知 悉 本 校 發 生 疑 似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者, 依 性 平 法 第 21 條 第 1 項 規 定, 應 立 即 向 本 校 學 生 輔 導 中 心 及 校 安 中 心 人 員 通 報, 並 按 權 責 依 相 關 法 律 規 定 向 高 雄 市 社 政 機 關 及 教 育 部 通 報, 至 遲 不 得 超 過 24 小 時 依 本 條 規 定 為 通 報 時, 除 有 調 查 必 要 基 於 公 共 安 全 考 量 或 法 規 另 有 特 別 規 定 者 外, 對 於 當 事 人 及 檢 舉 人 之 姓 名 或 其 他 足 以 辨 識 其 身 分 之 資 料, 應 予 以 保 密 第 17 條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之 申 請 人 或 檢 舉 人 得 以 言 詞 書 面 或 電 子 郵 件 申 請 調 查 或 檢 舉 ; 其 以 言 詞 或 電 子 郵 件 為 之 者, 本 校 為 受 理 申 請 調 查 或 檢 舉 之 事 件 管 轄 學 校 時, 應 作 成 紀 錄, 經 向 申 請 人 或 檢 舉 人 朗 讀 或 使 閱 覽, 確 認 其 內 容 無 誤 後, 由 其 簽 名 或 蓋 章 前 項 書 面 或 言 詞 電 子 郵 件 作 成 之 紀 錄, 應 載 明 下 列 事 項 : 一 申 請 人 或 檢 舉 人 姓 名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字 號 服 務 或 就 學 之 單 位 及 職 稱 住 居 所 聯 絡 電 話 及 申 請 調 查 日 期 二 申 請 人 申 請 調 查 者, 應 載 明 被 害 人 之 出 生 年 月 日 三 申 請 人 委 任 代 理 人 代 為 申 請 調 查 者, 應 檢 附 委 任 書, 並 載 明 其 姓 名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字 號 住 居 所 聯 絡 電 話 四 申 請 調 查 或 檢 舉 之 事 實 內 容 如 有 相 關 證 據, 亦 應 記 載 或 附 卷 第 18 條 本 校 接 獲 所 管 轄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申 請 調 查 或 檢 舉 時, 以 學 生 事 務 處 為 收 件 單 位 前 項 收 件 單 位 收 件 後, 除 有 性 平 法 第 29 條 第 2 項 所 定 事 由 外, 應 於 三 日 內 將 申 請 人 或 檢 舉 人 所 提 事 證 資 料 交 付 性 平 會 調 查 處 理 前 項 性 平 法 第 29 條 第 2 項 所 定 事 由, 必 要 時 得 由 性 平 會 指 派 委 員 三 人 以 上 組 成 小 組 認 定 之 前 述 小 組 之 工 作 權 責 範 圍 如 下 : 一 案 件 受 理 初 審 二 得 逕 為 調 查 ( 倘 認 為 案 情 簡 單 者 ) 三 另 組 調 查 小 組 四 調 查 報 告 初 審 至 如 涉 及 調 查 權 責 時, 處 理 受 理 之 小 組 經 性 平 會 指 派 調 查 時, 其 調 查 小 組 組 成 及 調 查 程 序 仍 應 依 性 平 法 第 30 條 之 規 定 第 19 條 經 媒 體 報 導 之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應 視 同 檢 舉, 學 校 或 主 管 機 關 應 主 動 將 事 件 交 由 所 設 之 性 平 會 調 查 處 理 疑 似 被 害 人 不 願 配 合 調 查 時, 學 校 或 主 管 機 關 仍 應 提 供 必 要 之 輔 導 或 協 助 本 校 處 理 霸 凌 事 件, 發 現 有 疑 似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情 事 者, 視 同 檢 舉, 由 本 校 防 治 霸 凌 因 應 小 組 依 前 條 規 定 辦 理 第 20 條 本 校 為 事 件 管 轄 學 校 時, 應 於 接 獲 申 請 調 查 或 檢 舉 後 二 十 日 內, 以 書 面 通 知 申 請 人 或 檢 舉 人 是 否 受 理 不 受 理 之 書 面 通 知 應 依 性 平 法 第 29 條 第 3 項 規 定 敘 明 理 由, 並 告 知 申 請 人 或 檢 舉 人 申 復 之 期 限 及 受 理 單 位 申 請 人 或 檢 舉 人 於 前 項 之 期 限 內, 未 收 到 通 知 或 接 獲 不 受 理 通 知 之 次 日 起 二 十 日 內, 得 以 書 面 具 明 理 由, 向 本 校 提 出 申 復 ; 其 以 言 詞 為 之 者, 本 校 應 作 成 紀 錄, 經 向 申 請 人 或 檢 舉 人 朗 讀 或 使 閱 覽, 確 認 其 內 容 無 誤 後, 由 其 簽 名 或 蓋 章 前 項 不 受 理 之 申 復 以 一 次 為 限 本 校 接 獲 申 復 後, 應 於 二 十 日 內 以 書 面 通 知 申 復 人 申 復 結 果 申 復 有 理 由 者, 應 將 申 請 調 查 或 檢 舉 案 交 付 性 平 會 處 理

4 第 21 條 本 校 之 性 平 會 處 理 所 管 轄 之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時, 得 成 立 調 查 小 組 調 查 之 調 查 小 組 以 三 人 或 五 人 為 原 則, 其 成 員 之 組 成, 依 性 平 法 第 30 條 第 3 項 規 定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當 事 人 之 輔 導 人 員, 應 迴 避 該 事 件 之 調 查 工 作 ; 參 與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之 調 查 及 處 理 人 員, 亦 應 迴 避 對 該 當 事 人 之 輔 導 工 作 本 校 針 對 擔 任 調 查 小 組 之 成 員, 應 予 公 差 ( 假 ) 登 記 交 通 費 或 相 關 費 用 由 負 責 調 查 之 學 校 或 主 管 機 關 支 應 第 22 條 本 法 第 30 條 第 3 項 所 定 具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調 查 專 業 素 養 之 專 家 學 者, 應 符 合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 一 持 有 中 央 或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調 查 知 能 培 訓 結 業 證 書, 且 經 中 央 或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所 設 性 平 會 核 可 並 納 入 調 查 專 業 人 才 庫 者 二 曾 調 查 處 理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有 具 體 績 效, 且 經 中 央 或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所 設 性 平 會 核 可 並 納 入 調 查 專 業 人 才 庫 者 第 23 條 本 校 調 查 處 理 所 管 轄 之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時, 應 依 下 列 方 式 辦 理 : 一 當 事 人 為 未 成 年 者, 接 受 調 查 時 得 由 法 定 代 理 人 陪 同 二 行 為 人 與 被 害 人 檢 舉 人 或 受 邀 協 助 調 查 之 人 有 權 力 不 對 等 之 情 形 者, 應 避 免 其 對 質 三 基 於 調 查 之 必 要, 得 於 不 違 反 保 密 義 務 之 範 圍 內 另 作 成 書 面 資 料, 交 由 行 為 人 被 害 人 或 受 邀 協 助 調 查 之 人 閱 覽 或 告 以 要 旨 四 就 行 為 人 被 害 人 檢 舉 人 或 受 邀 協 助 調 查 之 人 之 姓 名 及 其 他 足 以 辨 識 身 分 之 資 料, 應 予 保 密 但 有 調 查 之 必 要 或 基 於 公 共 安 全 考 量 者, 不 在 此 限 五 申 請 人 撤 回 申 請 調 查 時, 為 釐 清 相 關 法 律 責 任, 本 校 得 經 所 設 之 性 平 會 決 議, 或 經 行 為 人 請 求, 繼 續 調 查 處 理 教 育 部 認 情 節 重 大 者, 命 本 校 繼 續 調 查 處 理 時, 應 繼 續 辦 理 第 24 條 依 前 條 第 四 款 規 定 負 有 保 密 義 務 者, 包 括 參 與 處 理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之 所 有 人 員 依 前 項 規 定 負 保 密 義 務 者 洩 密 時, 應 依 刑 法 或 其 他 相 關 法 規 處 罰 本 校 就 記 載 有 當 事 人 檢 舉 人 證 人 姓 名 之 原 始 文 書 應 予 封 存, 不 得 供 閱 覽 或 提 供 予 偵 查 審 判 機 關 以 外 之 人 但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除 原 始 文 書 外, 調 查 處 理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人 員 對 外 所 另 行 製 作 之 文 書, 應 將 當 事 人 檢 舉 人 證 人 之 真 實 姓 名 及 其 他 足 以 辨 識 身 分 之 資 料 刪 除, 並 以 代 號 為 之 第 25 條 為 保 障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當 事 人 之 受 教 權 或 工 作 權, 本 校 管 轄 之 事 件, 於 必 要 時 得 依 性 平 法 第 23 條 規 定, 採 取 下 列 處 置, 並 報 教 育 部 備 查 : 一 彈 性 處 理 當 事 人 之 出 缺 勤 紀 錄 或 成 績 考 核, 並 積 極 協 助 其 課 業 或 職 務, 得 不 受 請 假 教 師 及 學 生 成 績 考 核 相 關 規 定 之 限 制 二 尊 重 被 害 人 之 意 願, 減 低 當 事 人 雙 方 互 動 之 機 會 三 避 免 報 復 情 事 四 預 防 減 低 行 為 人 再 度 加 害 之 可 能 五 其 他 性 平 會 認 為 必 要 之 處 置 當 事 人 非 本 校 之 人 員 時, 應 通 知 當 事 人 所 屬 學 校, 依 前 項 規 定 處 理 前 二 項 必 要 之 處 置, 應 經 性 平 會 決 議 通 過 後 執 行 第 26 條 本 校 管 轄 之 事 件, 應 依 性 平 法 第 24 條 第 1 項 規 定, 視 當 事 人 之 身 心 狀 況, 主 動

5 轉 介 至 各 相 關 機 構, 以 提 供 必 要 之 協 助 但 本 校 就 該 事 件 仍 應 依 本 法 為 調 查 處 理 當 事 人 非 本 校 之 人 員 時, 應 通 知 當 事 人 所 屬 學 校, 依 前 項 規 定 提 供 必 要 之 協 助 第 27 條 本 校 為 事 件 管 轄 學 校 時, 依 性 平 法 第 24 條 第 1 項 規 定, 於 必 要 時, 應 對 當 事 人 提 供 下 列 適 當 協 助 : 一 心 理 諮 商 輔 導 二 法 律 諮 詢 管 道 三 課 業 協 助 四 經 濟 協 助 五 其 他 性 平 會 認 為 必 要 之 保 護 措 施 或 協 助 當 事 人 非 本 校 之 人 員 時, 應 通 知 當 事 人 所 屬 學 校, 依 前 項 規 定 提 供 適 當 協 助 前 二 項 協 助 得 委 請 醫 師 心 理 師 社 會 工 作 師 或 律 師 等 專 業 人 員 為 之, 其 所 需 費 用, 本 校 應 編 列 預 算 支 應 之 第 28 條 性 平 會 之 調 查 處 理, 不 受 該 事 件 司 法 程 序 是 否 進 行 及 處 理 結 果 之 影 響 第 29 條 基 於 尊 重 專 業 判 斷 及 避 免 重 複 詢 問 原 則, 本 校 為 管 轄 事 件 學 校 時, 對 於 與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有 關 之 事 實 認 定, 應 依 據 性 平 會 之 調 查 報 告 加 害 人 依 性 平 法 第 25 條 第 4 項 規 定, 提 出 書 面 陳 述 意 見,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決 定 懲 處 之 權 責 單 位 於 召 開 會 議 審 議 前, 應 通 知 加 害 人 提 出 書 面 陳 述 意 見 二 教 師 涉 性 侵 害 事 件 者, 於 性 平 會 召 開 會 議 前, 應 通 知 加 害 人 提 出 書 面 陳 述 意 見, 並 依 前 款 規 定 辦 理 加 害 人 前 項 所 提 書 面 意 見, 除 有 性 平 法 第 32 條 第 3 項 所 定 之 情 形 外, 決 定 懲 處 之 權 責 單 位 不 得 要 求 性 平 會 重 新 調 查, 亦 不 得 自 行 調 查 第 30 條 本 校 管 轄 之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經 所 設 性 平 會 調 查 屬 實 後, 本 校 應 自 行 依 相 關 法 律 或 法 規 規 定 懲 處 其 他 機 關 依 相 關 法 律 或 法 規 有 懲 處 權 限 者, 本 校 應 將 該 事 件 移 送 其 他 權 責 機 關 懲 處 ; 其 經 證 實 有 誣 告 之 事 實 者, 並 應 依 法 對 申 請 人 或 檢 舉 人 為 適 當 之 懲 處 性 平 法 第 25 條 第 2 項 對 加 害 人 所 為 處 置, 應 由 該 懲 處 之 學 校 或 主 管 機 關 命 加 害 人 為 之, 執 行 時 並 應 採 取 必 要 之 措 施, 以 確 保 加 害 人 之 配 合 遵 守 依 性 平 法 第 285 條 第 2 項 第 2 款 規 定 命 加 害 人 接 受 八 小 時 之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課 程, 由 教 育 部 規 劃 第 31 條 本 校 管 轄 之 事 件, 應 將 處 理 結 果, 以 書 面 通 知 申 請 人 及 行 為 人 時, 應 一 併 提 供 調 查 報 告, 並 告 知 申 復 之 期 限 及 受 理 之 學 校 或 機 關 申 請 人 或 行 為 人 對 本 校 管 轄 事 件 處 理 之 結 果 不 服 者, 得 於 收 到 書 面 通 知 次 日 起 二 十 日 內, 以 書 面 具 明 理 由 向 本 校 申 復 ; 其 以 言 詞 為 之 者, 本 校 應 作 成 紀 錄, 經 向 申 請 人 或 行 為 人 朗 讀 或 使 閱 覽, 確 認 其 內 容 無 誤 後, 由 其 簽 名 或 蓋 章 本 校 接 獲 申 復 後, 依 下 列 程 序 處 理 : 一 本 校 專 責 單 位 學 生 事 務 處 收 件 後, 應 即 組 成 審 議 小 組, 並 於 三 十 日 內 作 成 附 理 由 之 決 定, 以 書 面 通 知 申 復 人 申 復 結 果 二 前 款 審 議 小 組 應 包 括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相 關 專 家 學 者 法 律 專 業 人 員 三 人 或 五 人, 其 小 組 成 員 中, 女 性 人 數 比 例 應 占 成 員 總 數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具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調 查 專 業 素 養 之 專 家 學 者 人 數 比 例 於 學 校 應 占 成 員 總 數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三 原 性 平 會 委 員 及 原 調 查 小 組 成 員 不 得 擔 任 審 議 小 組 成 員 四 審 議 小 組 召 開 會 議 時 由 小 組 成 員 推 舉 召 集 人, 並 主 持 會 議 五 審 議 會 議 進 行 時, 得 視 需 要 給 予 申 復 人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並 得 邀 所 設 性 平 會 相 關 委 員 或 調 查 小 組 成 員 列 席 說 明

6 六 申 復 有 理 由 時, 將 申 復 決 定 通 知 相 關 權 責 單 位, 由 其 重 為 決 定 七 前 款 申 復 決 定 送 達 申 復 人 前, 申 復 人 得 準 用 前 項 規 定 撤 回 申 復 第 32 條 本 校 管 轄 之 事 件 依 性 平 法 第 27 條 第 1 項 規 定 建 立 之 檔 案 資 料, 由 專 責 單 位 學 生 事 務 處 保 管 依 前 項 規 定 所 建 立 之 檔 案 資 料, 分 為 原 始 檔 案 與 報 告 檔 案 前 項 原 始 檔 案 應 予 保 密, 其 內 容 包 括 下 列 資 料 : 一 事 件 發 生 之 時 間 樣 態 二 事 件 相 關 當 事 人 ( 包 括 檢 舉 人 被 害 人 加 害 人 ) 三 事 件 處 理 人 員 流 程 及 紀 錄 四 事 件 處 理 所 製 作 之 文 書 取 得 之 證 據 及 其 他 相 關 資 料 五 加 害 人 之 姓 名 職 稱 或 學 籍 資 料 家 庭 背 景 等 第 二 項 報 告 檔 案, 應 包 括 下 列 資 料 : 一 事 件 發 生 之 時 間 樣 態 及 以 代 號 呈 現 之 各 該 當 事 人 二 事 件 處 理 過 程 及 結 論 第 33 條 本 校 管 轄 之 事 件 依 性 平 法 第 27 條 第 2 項 規 定 為 通 報 時, 其 通 報 內 容 應 限 於 加 害 人 經 查 證 屬 實 之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時 間 樣 態 加 害 人 姓 名 職 稱 或 學 籍 資 料 本 校 管 轄 之 事 件 就 加 害 人 追 蹤 輔 導 後, 評 估 無 再 犯 情 事 者, 得 於 前 項 通 報 內 容 註 記 加 害 人 之 改 過 現 況 第 34 條 本 校 應 依 本 準 則 內 容, 訂 定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防 治 規 定, 並 將 第 7 條 及 第 8 條 規 定 納 入 教 職 員 工 聘 約 及 學 生 手 冊 或 於 網 頁 公 告 前 項 規 定 之 內 容, 應 包 括 下 列 事 項 : 一 校 園 安 全 規 劃 二 校 內 外 教 學 及 人 際 互 動 注 意 事 項 三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防 治 之 政 策 宣 示 四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之 界 定 及 樣 態 五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之 申 請 調 查 或 檢 舉 之 收 件 單 位 電 話 電 子 郵 件 等 資 訊 及 程 序 六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之 調 查 及 處 理 程 序 七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之 申 復 及 救 濟 程 序 八 禁 止 報 復 之 警 示 九 隱 私 之 保 密 十 其 他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防 治 相 關 事 項 第 35 條 本 校 管 轄 之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調 查 處 理 完 成, 調 查 報 告 經 性 平 會 議 決 後, 應 將 處 理 情 形 處 理 程 序 之 檢 核 情 形 調 查 報 告 及 性 平 會 之 會 議 紀 錄 陳 報 教 育 部 申 請 人 及 行 為 人 提 出 申 復 之 事 件, 並 應 於 申 復 審 議 完 成 後, 將 申 復 審 議 結 果 陳 報 教 育 部 第 36 條 本 辦 法 經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行 政 會 議 及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7 101-1 校 務 提 案 二 附 件 國 立 高 雄 師 範 大 學 學 則 修 正 條 文 對 照 表 修 正 後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備 註 第 十 四 條 未 享 有 師 資 培 育 公 費 待 遇 之 學 生, 應 於 每 學 期 上 課 開 始 日 ( 含 當 日 ) 前 完 成 應 繳 之 各 項 費 用, 視 同 完 成 註 冊 一 繳 費 : ( 一 ) 符 合 註 冊 資 格 但 未 依 規 定 繳 納 學 雜 費 ( 基 數 ) 或 學 分 費 者, 視 同 未 註 冊, 除 於 正 式 上 課 日 前 申 請 休 學 者 外, 新 生 取 消 入 學 資 格, 舊 生 應 予 強 制 休 學 或 退 學 ( 二 ) 學 生 應 於 規 定 期 限 內 繳 納 各 項 費 用, 逾 期 未 繳 清, 除 因 特 殊 原 因 已 書 面 請 准 延 緩 繳 費 者 外, 均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1. 逾 註 冊 日 兩 週 未 繳 清 學 雜 費 ( 基 數 ) 者, 應 令 辦 理 休 學, 並 須 依 規 定 繳 交 各 項 應 繳 費 用 ; 未 依 規 定 繳 費 者, 經 通 知 後 仍 未 辦 妥 手 續 者, 應 令 退 學 2. 逾 規 定 期 限 兩 週 未 繳 清 學 分 費 但 已 選 課 者, 除 該 學 期 修 習 之 科 目 全 數 註 銷 外, 即 令 辦 理 休 學 3. 延 畢 生 修 習 9 學 分 ( 含 ) 以 下 者, 僅 需 繳 交 學 分 費 及 其 他 應 繳 費 用 4. 除 於 上 課 開 始 日 ( 含 當 日 ) 前 向 教 務 處 提 出 休 學 申 請 者, 得 免 繳 學 雜 費 ( 基 數 ) 外, 仍 均 須 繳 交 學 雜 費 ( 基 數 ), 學 期 中 申 請 休 學 並 獲 核 准 者, 須 依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退 費 5. 經 請 准 延 緩 繳 費 後 仍 未 依 限 完 成 繳 費 者, 應 令 辦 理 休 學, 並 須 依 規 定 繳 交 各 項 應 繳 費 用 (1) 經 通 知 後 仍 未 辦 妥 休 學 手 續 或 已 逾 休 學 年 限 者, 應 令 退 學 (2) 未 繳 清 應 繳 費 用 者, 次 學 期 不 得 註 冊 (3) 若 為 應 屆 畢 業 生, 則 暫 不 發 予 學 位 證 書 二 註 冊 : 第 十 四 條 學 生 須 依 照 規 定 日 期 親 自 到 校 註 冊, 其 因 病 或 特 殊 事 故, 不 能 如 期 到 校 註 冊, 經 檢 同 證 明 文 件 ( 疾 病 證 明 以 公 立 醫 院 或 財 政 部 認 定 其 會 計 紀 錄 完 備 正 確 之 醫 院 證 明 為 限 ) 事 先 請 假 核 准 者, 得 延 辦 註 冊 ( 最 多 以 一 週 為 限 ), 未 請 假 或 請 假 逾 期 未 辦 註 冊 手 續 者, 予 以 勒 令 退 學 與 第 十 六 條 合 併

8 ( 一 ) 一 年 級 新 生 及 轉 學 生, 依 照 本 校 新 ( 轉 學 ) 生 入 學 通 知 及 註 冊 須 知 規 定 辦 理, 各 年 級 舊 生 依 照 本 校 註 冊 規 定 辦 理 ( 二 ) 註 冊 手 續, 須 於 規 定 時 間 完 成, 若 因 故 不 克 如 期 辦 理, 應 依 照 規 定 請 假, 請 假 以 兩 週 為 限 未 經 請 假, 逾 期 未 註 冊 者, 新 生 撤 銷 入 學 資 格 ; 舊 生 除 申 請 休 學 者 外, 應 令 退 學 第 十 六 條 未 享 有 師 資 培 育 公 費 待 遇 之 學 生 ( 以 下 簡 稱 自 費 生 ), 每 學 期 應 按 照 規 定 期 限 內 繳 納 各 項 費 用, 辦 理 註 冊 手 續, 始 完 成 註 冊 未 依 限 完 成 註 冊 者, 視 同 逾 期 未 註 冊 即 令 退 學 每 學 期 加 退 選 日 期 截 止 後, 學 生 應 依 規 定 期 限 繳 交 各 項 學 分 費, 逾 期 仍 未 繳 費 但 已 選 課 者, 若 至 學 期 考 試 開 始 一 星 期 前, 仍 未 繳 清 學 分 費 者, 當 學 期 應 令 休 學, 並 依 規 定 補 交 各 項 應 繳 費 用, 未 繳 清 者 次 學 期 不 得 註 冊, 若 為 應 屆 畢 業 生, 則 暫 不 發 予 學 位 證 書 刪 除 併 入 第 十 四 條 第 十 六 條 ~ 第 八 十 六 條 第 十 七 條 ~ 第 八 十 七 條 題 號 往 前 第 二 十 五 條 本 校 採 學 年 學 分 制, 各 學 系 及 進 修 學 院 學 士 學 位 班 學 生 修 業 年 限 為 四 年 所 修 學 分 總 數 不 得 少 於 一 百 廿 八 學 分, 其 中 必 修 之 體 育 軍 訓 四 書 與 人 生 修 養 進 階 英 文 不 列 入 畢 業 總 學 分 計 算 ; 九 十 五 學 年 度 ( 含 ) 後 入 學 者, 其 中 必 修 之 體 育 軍 訓 不 列 入 畢 業 總 學 分 計 算 九 十 七 學 年 度 ( 含 ) 後 入 學 者, 必 修 之 體 育 不 列 入 畢 業 總 學 分 計 算 惟 各 系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增 設 必 修 科 目 及 提 高 最 低 畢 業 學 分 數, 學 生 於 修 業 期 限 內 未 修 滿 規 定 之 科 目 與 學 分 者, 得 延 長 修 業 期 限, 以 二 年 為 限 學 士 後 第 二 專 長 學 士 學 位 學 程 修 業 年 限 為 一 至 二 年, 得 延 長 二 年, 至 少 須 修 滿 四 十 八 學 分, 學 生 入 學 前 已 修 讀 學 士 學 位 層 級 以 上 相 關 領 域 同 性 質 科 目 學 分 得 辦 理 學 分 抵 免, 至 多 以 八 學 分 為 限, 其 畢 業 應 修 學 分 數 第 二 十 六 條 本 校 採 學 年 學 分 制, 各 學 系 及 進 修 學 院 學 士 學 位 班 學 生 修 業 年 限 為 四 年 所 修 學 分 總 數 不 得 少 於 一 百 廿 八 學 分, 其 中 必 修 之 體 育 軍 訓 四 書 與 人 生 修 養 進 階 英 文 不 列 入 畢 業 總 學 分 計 算 ; 九 十 五 學 年 度 ( 含 ) 後 入 學 者, 其 中 必 修 之 體 育 軍 訓 不 列 入 畢 業 總 學 分 計 算 九 十 七 學 年 度 ( 含 ) 後 入 學 者, 必 修 之 體 育 不 列 入 畢 業 總 學 分 計 算 惟 各 系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增 設 必 修 科 目 及 提 高 最 低 畢 業 學 分 數, 學 生 於 修 業 期 限 內 未 修 滿 規 定 之 科 目 與 學 分 者, 得 延 長 修 業 期 限, 以 二 年 為 限 學 士 後 第 二 專 長 學 士 學 位 學 程 修 業 年 限 為 一 至 二 年, 得 延 長 二 年, 至 少 須 修 滿 四 十 八 學 分, 學 生 入 學 前 已 修 讀 學 士 學 位 層 級 以 上 相 關 領 域 同 性 質 科 目 學 分 得 辦 理 學 分 抵 免, 至 多 以 八 學 分 為 限, 其 畢 業 應 修 學 分 數 目 前 各 系 所 研 究 生 招 生 均 未 招 收 在 職 生, 又 本 項 之 適 用 非 限 於 以 在 職 身 份 入 學 者, 爰 依 適 用 現 況 修 正 第 七 項

9 不 得 少 於 四 十 學 分 碩 士 班 研 究 生 修 業 期 限 以 一 至 四 年 為 限 至 少 須 修 滿 廿 四 學 分, 其 論 文 學 分 另 計 碩 士 班 研 究 生 申 請 逕 修 博 士 學 位 辦 法 另 訂 之 進 修 學 院 碩 士 學 位 班 研 究 生 修 業 期 限 以 二 至 六 年 為 限 至 少 須 修 滿 三 十 四 學 分, 其 論 文 學 分 另 計 博 士 班 研 究 生 修 業 期 限 以 二 至 七 年 為 限 至 少 須 修 滿 十 八 學 分, 其 論 文 學 分 另 計 在 職 之 日 間 研 究 生, 未 在 規 定 修 業 期 限 修 滿 應 修 課 程 或 未 完 成 學 位 論 文 者, 得 酌 予 延 長 其 修 業 期 限 一 年 因 懷 孕 分 娩 或 撫 育 三 歲 以 下 子 女, 得 酌 予 延 長 其 修 業 期 限 一 年 第 三 十 二 條 本 校 學 生 成 績 採 百 分 記 分 法 其 學 業 成 績 百 分 記 分 轉 換 為 等 第 記 分 及 等 第 績 分 平 均 (GPA) 對 照 表 如 下 列 : 分 數 等 第 80 分 以 上 70 分 以 上 未 達 80 分 60 分 以 上 未 達 70 分 50 分 以 上 未 達 60 分 未 達 50 分 甲 (A) 乙 (B) 丙 (C) 丁 (D) 戊 (E) GPA 其 操 行 成 績 之 等 第 記 分 法 與 百 分 記 分 法 對 照 表 如 下 列 : 分 數 90 分 以 上 80 分 以 上 未 達 90 分 70 分 以 上 未 達 80 分 60 分 以 上 未 達 70 分 未 達 60 分 不 得 少 於 四 十 學 分 碩 士 班 研 究 生 修 業 期 限 以 一 至 四 年 為 限 至 少 須 修 滿 廿 四 學 分, 其 論 文 學 分 另 計 碩 士 班 研 究 生 申 請 逕 修 博 士 學 位 辦 法 另 訂 之 進 修 學 院 碩 士 學 位 班 研 究 生 修 業 期 限 以 二 至 六 年 為 限 至 少 須 修 滿 三 十 四 學 分, 其 論 文 學 分 另 計 博 士 班 研 究 生 修 業 期 限 以 二 至 七 年 為 限 至 少 須 修 滿 十 八 學 分, 其 論 文 學 分 另 計 日 間 研 究 生 以 在 職 身 份 入 學 者, 未 在 規 定 修 業 期 限 修 滿 應 修 課 程 或 未 完 成 學 位 論 文 者, 得 酌 予 延 長 其 修 業 期 限 一 年 因 懷 孕 分 娩 或 撫 育 三 歲 以 下 子 女, 得 酌 予 延 長 其 修 業 期 限 一 年 第 三 十 三 條 本 校 學 生 成 績 採 百 分 記 分 法 其 學 業 成 績 等 第 記 分 法 與 百 分 記 分 對 照 表 如 下 列 : 等 第 記 分 法 百 分 記 分 法 甲 (A) 等 八 十 分 以 上 乙 (B) 等 七 十 分 以 上 未 達 八 十 分 丙 (C) 等 六 十 分 以 上 未 達 七 十 分 丁 (D) 等 五 十 分 以 上 未 達 六 十 分 戊 (E) 等 未 達 五 十 分 其 操 行 成 績 之 等 第 記 分 法 與 百 分 記 分 法 對 照 表 如 下 列 : 等 第 記 分 法 百 分 記 分 法 優 等 九 十 分 以 上 甲 等 八 十 分 以 上 未 達 九 十 分 乙 等 七 十 分 以 上 未 達 八 十 分 丙 等 六 十 分 以 上 未 達 七 十 分 丁 等 未 達 六 十 分 1. 條 號 修 改 2. 增 加 等 第 績 分 平 均 (GPA) 換 算 3. 參 考 台 師 大 彰 師 大 新 竹 教 育 大 學 及 中 山 大 學 制 定 等 第 優 甲 乙 丙 丁 第 五 十 七 條 第 五 十 八 條 學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勒 令 休 學 : 一 一 學 期 中 缺 曠 課 累 計 達 全 學 期 授 課 總 時 數 三 分 之 一 者 二 患 有 傳 染 病, 經 主 管 機 關 基 於 傳 染 病 防 治 需 要 限 制 者 三 本 校 學 生 事 務 會 議 決 議 應 予 休 學 者 1. 條 號 往 前

10 第 五 十 八 條 休 學 學 生 應 於 休 學 期 滿 前 向 教 務 處 或 進 修 學 院 辦 理 復 學 逾 期 未 復 學 者, 應 予 退 學 若 因 本 學 則 第 五 十 八 條 第 二 項 勒 令 休 學 者, 申 請 復 學 時 應 加 附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開 立 之 解 除 隔 離 治 療 通 知 書 勒 令 休 學 之 學 生, 應 於 接 到 通 知 一 星 期 內, 辦 理 離 校 手 續 第 五 十 九 條 休 學 學 生 應 於 休 學 期 滿 前 向 教 務 處 或 進 修 學 院 辦 理 復 學 逾 期 未 復 學 者, 應 予 退 學 其 因 病 休 學 者, 申 請 復 學 時 應 加 附 公 立 醫 院 或 財 政 部 認 定 其 會 計 紀 錄 完 備 正 確 之 醫 院 或 本 校 健 康 中 心 學 生 輔 導 中 心 之 康 復 證 明 書 1. 條 號 修 改 2. 刪 除 其 因 病 休 學 者, 申 請 復 學 時 應 加 附 公 立 醫 院 或 財 政 部 認 定 其 會 計 紀 錄 完 備 正 確 之 醫 院 或 本 校 健 康 中 心 學 生 輔 導 中 心 之 康 復 證 明 書 改 為 若 因 本 學 則 第 五 十 八 條 第 二 項 勒 令 休 學 者, 申 請 復 學 時 應 加 附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開 立 之 解 除 隔 離 治 療 通 知 書

11 101-1 校 務 提 案 三 附 件 國 立 高 雄 師 範 大 學 學 士 班 學 生 中 文 能 力 檢 定 實 施 要 點 修 正 條 文 對 照 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國 立 高 雄 師 範 大 學 學 士 班 學 生 中 文 能 力 檢 定 實 施 要 點 一 為 提 昇 本 校 學 生 中 文 能 力, 裨 益 學 生 就 業 之 生 涯 規 劃,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102 學 年 度 起 入 學 之 學 士 班 學 生 ( 含 轉 學 生 ), 在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內, 除 修 滿 該 學 系 應 修 學 分 外, 必 須 參 加 中 文 能 力 檢 定 考 試 三 本 校 中 文 能 力 檢 測 由 國 文 學 系 辦 理, 或 委 託 具 公 信 力 之 語 言 測 驗 中 心 辦 理 四 本 項 考 試 區 分 中 級 及 中 高 級 兩 種 試 卷, 各 學 系 學 士 班 學 生 除 修 習 大 一 國 文 外, 國 文 學 系 學 生 需 參 加 中 文 中 高 級 能 力 檢 定, 非 國 文 學 系 學 生 需 參 加 中 文 中 級 能 力 檢 定 五 考 試 時 間 及 地 點 由 教 務 處 公 告 國 立 高 雄 師 範 大 學 學 士 班 學 生 中 文 能 力 檢 定 實 施 辦 法 第 一 條 為 提 昇 本 校 學 生 中 文 能 力, 裨 益 學 生 就 業 之 生 涯 規 劃, 特 訂 定 本 辦 法 第 二 條 102 學 年 度 起 入 學 之 學 士 班 學 生 ( 含 轉 學 生 ), 在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內, 除 修 滿 該 學 系 應 修 學 分 外, 必 須 通 過 中 文 能 力 檢 定 考 試, 方 具 備 畢 業 資 格 第 三 條 本 校 中 文 能 力 檢 測 由 國 文 學 系 辦 理, 或 委 託 具 公 信 力 之 語 言 測 驗 中 心 辦 理 第 四 條 本 項 考 試 區 分 中 級 及 中 高 級 兩 種 試 卷, 各 學 系 學 士 班 學 生 除 修 習 大 一 國 文 外, 國 文 學 系 學 生 需 通 過 中 文 能 力 檢 定 中 高 級 之 畢 業 門 檻, 非 國 文 學 系 學 生 需 通 過 中 文 能 力 檢 定 中 級 之 畢 業 門 檻 第 五 條 因 故 未 能 參 加 檢 測 之 學 生 或 轉 學 生, 可 於 畢 業 前 補 考, 考 試 時 間 及 地 點 由 教 務 處 公 告 法 規 名 稱 修 訂 1. 編 號 修 訂 2. 內 容 修 訂 1. 編 號 修 訂 2. 內 容 修 訂 編 號 修 訂 1. 編 號 修 訂 2. 內 容 修 訂 1. 編 號 修 訂 2. 內 容 修 訂 六 本 項 考 試 通 過 標 準 由 校 長 召 集 相 關 人 員 訂 定 之 第 六 條 學 生 若 參 加 中 文 能 力 檢 定 考 試 未 通 過 者, 得 於 修 業 年 限 內 補 考 或 修 習 通 識 教 育 中 心 開 設 之 進 階 中 文 2 學 分 課 程 ( 不 列 入 畢 業 總 學 分 計 算 ), 成 績 通 過 者, 始 得 畢 業 第 七 條 本 項 考 試 通 過 標 準 由 校 長 召 集 相 關 人 員 訂 定 之 條 文 刪 除 編 號 修 訂

12 七 通 過 本 校 中 文 能 力 檢 定 者, 由 教 務 處 公 告 通 過 名 單 八 本 項 考 試 所 需 經 費 由 本 校 教 學 卓 越 計 畫 或 學 校 相 關 經 費 支 出 九 本 要 點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十 本 要 點 經 教 務 會 議 行 政 會 議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第 八 條 通 過 本 校 中 文 能 力 檢 定 者, 由 教 務 處 公 告 通 過 名 單, 並 於 學 生 歷 年 成 績 表 內 加 註 通 過 中 文 能 力 檢 定 級 數 第 九 條 本 項 考 試 所 需 經 費 由 本 校 教 學 卓 越 計 畫 或 學 校 相 關 經 費 支 出 第 十 條 本 辦 法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一 條 本 辦 法 經 教 務 會 議 行 政 會 議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1. 編 號 修 訂 2. 內 容 修 訂 編 號 修 訂 1. 編 號 修 訂 2. 內 容 修 訂 編 號 修 訂

13 國 立 高 雄 師 範 大 學 學 士 班 學 生 中 文 能 力 檢 定 實 施 要 點 ( 草 案 ) ( 修 訂 後 ) 學 年 度 第 二 學 期 第 一 次 教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學 年 度 第 二 學 期 第 九 次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學 年 度 第 一 學 期 第 一 次 教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學 年 度 第 第 4 次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一 為 提 昇 本 校 學 生 中 文 能 力, 裨 益 學 生 就 業 之 生 涯 規 劃,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102 學 年 度 起 入 學 之 學 士 班 學 生 ( 含 轉 學 生 ), 在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內, 除 修 滿 該 學 系 應 修 學 分 外, 必 須 參 加 中 文 能 力 檢 定 考 試 三 本 校 中 文 能 力 檢 測 由 國 文 學 系 辦 理, 或 委 託 具 公 信 力 之 語 言 測 驗 中 心 辦 理 四 本 項 考 試 區 分 中 級 及 中 高 級 兩 種 試 卷, 各 學 系 學 士 班 學 生 除 修 習 大 一 國 文 外, 國 文 學 系 學 生 需 參 加 中 文 中 高 級 能 力 檢 定, 非 國 文 學 系 學 生 需 參 加 中 文 中 級 能 力 檢 定 五 考 試 時 間 及 地 點 由 教 務 處 公 告 六 本 項 考 試 通 過 標 準 由 校 長 召 集 相 關 人 員 訂 定 之 七 通 過 本 校 中 文 能 力 檢 定 者, 由 教 務 處 公 告 通 過 名 單 八 本 項 考 試 所 需 經 費 由 本 校 教 學 卓 越 計 畫 或 學 校 相 關 經 費 支 出 九 本 要 點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十 本 要 點 經 教 務 會 議 行 政 會 議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14 國 立 高 雄 師 範 大 學 學 士 班 學 生 中 文 能 力 檢 定 實 施 辦 法 ( 修 訂 前 ) 學 年 度 第 二 學 期 第 一 次 教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學 年 度 第 二 學 期 第 九 次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學 年 度 第 一 學 期 第 一 次 教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第 一 條 為 提 昇 本 校 學 生 中 文 能 力, 裨 益 學 生 就 業 之 生 涯 規 劃, 特 訂 定 本 辦 法 第 二 條 102 學 年 度 起 入 學 之 學 士 班 學 生 ( 含 轉 學 生 ), 在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內, 除 修 滿 該 學 系 應 修 學 分 外, 必 須 通 過 中 文 能 力 檢 定 考 試, 方 具 備 畢 業 資 格 第 三 條 本 校 中 文 能 力 檢 測 由 國 文 學 系 辦 理, 或 委 託 具 公 信 力 之 語 言 測 驗 中 心 辦 理 第 四 條 本 項 考 試 區 分 中 級 及 中 高 級 兩 種 試 卷, 各 學 系 學 士 班 學 生 除 修 習 大 一 國 文 外, 國 文 學 系 學 生 需 通 過 中 文 能 力 檢 定 中 高 級 之 畢 業 門 檻, 非 國 文 學 系 學 生 需 通 過 中 文 能 力 檢 定 中 級 之 畢 業 門 檻 第 五 條 因 故 未 能 參 加 檢 測 之 學 生 或 轉 學 生, 可 於 畢 業 前 補 考, 考 試 時 間 及 地 點 由 教 務 處 公 告 第 六 條 學 生 若 參 加 中 文 能 力 檢 定 考 試 未 通 過 者, 得 於 修 業 年 限 內 補 考 或 修 習 通 識 教 育 中 心 開 設 之 進 階 中 文 2 學 分 課 程 ( 不 列 入 畢 業 總 學 分 計 算 ), 成 績 通 過 者, 始 得 畢 業 第 七 條 本 項 考 試 通 過 標 準 由 校 長 召 集 相 關 人 員 訂 定 之 第 八 條 通 過 本 校 中 文 能 力 檢 定 者, 由 教 務 處 公 告 通 過 名 單 並 於 學 生 歷 年 成 績 表 內 加 註 通 過 中 文 能 力 檢 定 級 數 第 九 條 本 項 考 試 所 需 經 費 由 本 校 教 學 卓 越 計 畫 或 學 校 相 關 經 費 支 出 第 十 條 本 辦 法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一 條 本 辦 法 經 教 務 會 議 行 政 會 議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15 101-1 校 務 提 案 四 附 件 附 件 一 國 立 高 雄 師 範 大 學 產 學 合 作 辦 法 修 正 內 容 如 下 第 2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產 學 合 作, 指 本 校 為 為 促 進 各 類 產 業 發 展, 與 政 府 機 關 事 業 機 構 民 間 團 體 及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 以 下 簡 稱 合 作 機 構 ) 合 作 辦 理 下 列 事 項 之 一 者 : 一 各 類 研 發 及 其 應 用 事 項 : 包 括 專 題 研 究 物 質 交 換 檢 測 檢 驗 技 術 服 務 諮 詢 顧 問 專 利 申 請 技 術 移 轉 創 新 育 成 等 二 各 類 人 才 培 育 事 項 : 包 括 學 生 及 合 作 機 構 人 員 各 類 教 育 培 訓 研 習 研 討 實 習 或 訓 練 等 三 其 他 有 關 學 校 智 慧 財 產 權 益 之 運 用 事 項 第 3 條 本 校 辦 理 產 學 合 作, 應 就 教 學 及 研 究 特 色, 配 合 校 務 發 展, 進 行 整 體 規 劃 ; 並 就 下 列 事 項 訂 定 相 關 規 定, 提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公 告 之 : 一 本 校 產 學 合 作 推 動 單 位 之 設 置 及 其 任 務 二 合 作 成 果 與 相 關 智 慧 財 產 權 之 歸 屬 管 理 及 運 用 三 合 作 成 果 與 相 關 智 慧 財 產 權 運 用 所 得 利 益 之 歸 屬 及 分 配 四 參 與 產 學 合 作 相 關 人 員 之 利 益 衝 突 迴 避 及 保 密 五 涉 及 敏 感 性 科 技 生 命 尊 嚴 或 專 業 道 德 者, 其 研 究 指 標 及 管 制 機 制 六 其 他 與 產 學 合 作 有 關 之 權 益 保 障 風 險 控 管 及 應 注 意 事 項 前 項 第 五 款 敏 感 性 科 技 之 範 圍, 依 中 央 科 技 主 管 機 關 所 定 有 關 敏 感 科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產 學 合 作, 指 本 校 為 促 進 各 類 產 業 發 展, 與 政 府 機 關 事 業 機 關 民 間 團 體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等 合 作 辦 理 下 列 事 項 之 一 者 : 一 各 類 研 究 發 展 及 其 應 用 事 項 : 包 括 專 題 研 究 物 質 交 換 檢 測 檢 驗 技 術 服 務 諮 詢 顧 問 專 利 申 請 技 術 移 轉 創 新 育 成 等 二 各 類 教 育 培 訓 研 習 研 討 實 習 或 訓 練 等 相 關 合 作 事 項 三 其 他 有 關 學 校 智 慧 財 產 權 益 之 運 用 事 項 第 三 條 本 校 辦 理 產 學 合 作, 有 關 智 慧 財 產 權 或 成 果 之 歸 屬 管 理 及 運 用 利 益 迴 避 權 益 保 障 風 險 控 管 及 其 他 應 注 意 事 項 之 規 定, 應 提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內 容 修 改 內 容 修 改

16 技 研 究 安 全 管 制 作 業 之 法 規 規 定 第 4 條 學 校 辦 理 產 學 合 作, 應 與 合 作 機 構 簽 訂 書 面 契 約, 定 明 下 列 事 項 : 一 產 學 合 作 之 標 的 及 交 付 項 目 二 契 約 當 事 人 應 提 供 之 必 要 經 費 及 資 源 三 合 作 機 構 要 求 本 校 擔 保 其 所 授 權 之 技 術 或 其 他 事 項 未 對 他 人 構 成 侵 權 者, 應 定 明 如 有 侵 權 事 項 發 生 時, 本 校 應 負 擔 之 賠 償 範 圍 四 產 學 合 作 之 智 慧 財 產 或 成 果 歸 屬 五 合 作 機 構 須 使 用 本 校 或 其 所 屬 單 位 之 名 稱 標 章 者, 應 定 明 其 授 權 方 式 使 用 方 法 及 範 圍 六 本 校 辦 理 產 學 合 作 所 購 置 之 圖 書 期 刊 儀 器 設 備 及 賸 餘 經 費 等 財 產 管 理 運 用 七 相 關 人 員 利 益 衝 突 迴 避 及 保 密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本 校 產 學 合 作 推 動 單 位, 應 就 其 推 動 事 項, 統 籌 前 項 契 約 事 宜, 確 認 契 約 內 容 與 相 關 法 令 相 符, 並 督 導 履 約 進 度, 處 理 爭 端, 提 供 學 校 師 生 相 關 諮 詢 服 務 第 5 條 本 校 為 與 合 作 機 構 辦 理 學 生 校 外 實 習, 應 設 學 生 校 外 實 習 委 員 會, 其 任 務 如 下 : 一 督 導 辦 理 合 作 機 構 之 選 定 二 書 面 契 約 之 檢 核 及 確 認 三 實 習 成 效 之 評 估 及 學 生 申 訴 之 處 理 四 學 生 實 習 期 滿 前 終 止 實 習 後 之 轉 介 五 督 導 與 合 作 機 構 訂 定 合 作 計 畫 六 其 他 學 生 權 益 保 障 相 關 事 項 前 項 校 外 實 習, 本 校 應 與 合 作 機 構 就 下 列 事 項, 納 入 前 條 第 一 項 之 產 學 合 作 書 面 契 約 後, 始 得 辦 理 : 第 四 條 產 學 合 作 應 簽 訂 書 面 契 約, 訂 明 下 列 事 項 : 一 產 學 合 作 之 標 的 及 交 付 項 目 二 契 約 當 事 人 應 提 供 之 必 要 經 費 及 資 源 三 合 作 機 構 要 求 本 校 擔 保 其 所 授 權 之 技 術 或 其 他 事 項 未 對 他 人 構 成 侵 權 者, 應 訂 明 如 有 侵 權 事 項 發 生 時, 本 校 應 負 擔 之 賠 償 範 圍 四 產 學 合 作 之 智 慧 財 產 或 成 果 歸 屬 學 校 但 本 校 得 約 定 將 全 部 或 一 部 歸 屬 於 合 作 機 構 或 授 權 其 使 用 五 合 作 機 構 須 使 用 本 校 或 所 屬 單 位 之 名 稱 標 章 者, 應 訂 明 其 授 權 方 式 使 用 方 法 及 範 圍 六 本 校 辦 理 產 學 合 作 所 購 置 之 圖 書 期 刊 儀 器 設 備 及 賸 餘 經 費 等 財 產 管 理 運 用 七 相 關 人 員 利 益 衝 突 迴 避 及 保 密 內 容 修 改 新 增 一 條 文

17 一 合 作 機 構 提 供 學 生 相 關 操 作 訓 練, 並 與 本 校 指 派 之 專 責 教 師 共 同 輔 導 學 生 二 合 作 機 構 負 責 學 生 實 習 前 之 安 全 講 習 實 習 場 所 安 全 防 護 設 備 之 配 置 及 相 關 安 全 措 施 之 規 劃 三 為 實 習 學 生 投 保 相 關 保 險 四 合 作 機 構 與 實 習 學 生 發 生 爭 議 時 之 協 商 及 處 理 方 式 五 學 生 實 習 期 滿 前 終 止 實 習 之 條 件 及 程 序 第 6 條 本 校 不 得 對 其 授 權 之 技 術 或 其 他 事 項, 擔 保 其 商 品 化 之 成 果 或 相 關 產 品 責 任 第 7 條 本 校 辦 理 產 學 合 作, 應 合 理 控 制 成 本, 以 現 有 資 源 辦 理, 並 以 有 賸 餘 為 原 則 第 8 條 產 學 合 作 方 式 涉 及 政 府 機 關 出 資 委 託 辦 理 或 補 助 者, 應 符 合 各 該 政 府 機 關 之 法 規 規 定 本 校 接 受 教 育 部 補 助 委 託 或 出 資 之 科 學 技 術 研 究 發 展 計 畫, 其 成 果 歸 屬 管 理 及 運 用, 按 其 為 科 技 計 畫 預 算 或 非 科 技 計 畫 預 算, 適 用 或 準 用 政 府 科 學 技 術 研 究 發 展 成 果 歸 屬 及 運 用 辦 法 之 規 定, 或 依 教 育 部 相 關 法 規 辦 理 第 9 條 本 校 應 配 合 教 育 部 績 效 第 10 條 評 量, 確 實 填 具 提 供 相 關 資 料 及 文 件, 必 要 時, 教 育 部 得 進 行 查 核 本 校 得 將 產 學 合 作 所 得 利 益 之 一 定 比 例 分 配 予 創 作 發 明 人 產 學 合 作 有 功 人 員 或 其 所 屬 單 位 ; 其 分 配 比 例 及 方 式, 由 本 校 另 定 之 第 五 條 本 校 不 得 對 其 授 權 之 技 術 或 其 他 事 項, 擔 保 其 商 品 化 之 成 果 或 相 關 產 品 責 任 第 六 條 本 校 辦 理 產 學 合 作 應 合 理 控 制 成 本, 以 現 有 資 源 辦 理, 並 以 有 賸 餘 為 原 則 第 七 條 產 學 合 作 事 項 涉 及 敏 感 性 科 技 生 命 尊 嚴 或 專 業 道 德 者, 各 相 關 單 位 應 訂 明 研 究 指 標, 嚴 予 審 查, 並 建 立 管 制 機 制 合 作 方 式 涉 及 政 府 出 資 委 託 辦 理 或 補 助 者, 應 符 合 該 機 關 相 關 規 定 第 八 條 本 校 得 將 產 學 合 作 所 得 利 益 之 一 定 比 例 分 配 予 創 作 發 明 人 產 學 合 作 有 功 人 員 或 其 所 屬 單 位 ; 其 分 配 比 例 及 方 式, 由 本 校 另 定 之 條 號 修 改 條 號 修 改 內 容 修 改 新 增 一 條 文 條 號 修 改 第 11 條 本 辦 法 經 行 政 會 議 及 校 務 第 九 條 本 辦 法 經 研 究 發 展 委 員 會 內 容 修 改

18 會 議 通 過 後 施 行, 修 正 時 亦 同 會 議 行 政 會 議 及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施 行, 修 正 時 亦 同

19 附 件 二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產 學 合 作 實 施 辦 法 修 正 日 期 民 國 101 年 02 月 09 日 第 1 條 本 辦 法 依 大 學 法 第 三 十 八 條 及 專 科 學 校 法 第 三 十 四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2 條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學 校 ) 辦 理 產 學 合 作, 應 以 促 進 知 識 之 累 積 及 擴 散 為 目 標, 發 揮 教 育 訓 練 研 發 服 務 之 功 能, 並 裨 益 國 家 教 育 及 經 濟 發 展 第 3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產 學 合 作, 指 學 校 為 達 成 前 條 所 定 目 標 及 功 能, 與 政 府 機 關 事 業 機 構 民 間 團 體 及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 以 下 簡 稱 合 作 機 構 ) 合 作 辦 理 下 列 事 項 之 一 者 : 一 各 類 研 發 及 其 應 用 事 項 : 包 括 專 題 研 究 物 質 交 換 檢 測 檢 驗 技 術 服 務 諮 詢 顧 問 專 利 申 請 技 術 移 轉 創 新 育 成 等 二 各 類 人 才 培 育 事 項 : 包 括 學 生 及 合 作 機 構 人 員 各 類 教 育 培 訓 研 習 研 討 實 習 或 訓 練 等 三 其 他 有 關 學 校 智 慧 財 產 權 益 之 運 用 事 項 第 4 條 學 校 辦 理 產 學 合 作, 應 就 教 學 及 研 究 特 色, 配 合 校 務 發 展, 進 行 整 體 規 劃 ; 並 就 下 列 事 項 訂 定 相 關 規 定, 提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公 告 之 : 一 學 校 產 學 合 作 推 動 單 位 之 設 置 及 其 任 務 二 合 作 成 果 與 相 關 智 慧 財 產 權 之 歸 屬 管 理 及 運 用 三 合 作 成 果 與 相 關 智 慧 財 產 權 運 用 所 得 利 益 之 歸 屬 及 分 配 四 參 與 產 學 合 作 相 關 人 員 之 利 益 衝 突 迴 避 及 保 密 五 涉 及 敏 感 性 科 技 生 命 尊 嚴 或 專 業 道 德 者, 其 研 究 指 標 及 管 制 機 制 六 其 他 與 產 學 合 作 有 關 之 權 益 保 障 風 險 控 管 及 應 注 意 事 項 前 項 第 五 款 敏 感 性 科 技 之 範 圍, 依 中 央 科 技 主 管 機 關 所 定 有 關 敏 感 科 技 研 究 安 全 管 制 作 業 之 法 規 規 定 第 5 條 學 校 辦 理 產 學 合 作, 應 與 合 作 機 構 簽 訂 書 面 契 約, 定 明 下 列 事 項 : 一 產 學 合 作 之 標 的 及 交 付 項 目 二 契 約 當 事 人 應 提 供 之 必 要 經 費 及 資 源 三 合 作 機 構 要 求 學 校 擔 保 其 所 授 權 之 技 術 或 其 他 事 項 未 對 他 人 構 成 侵 權 者, 應 定 明 如 有 侵 權 事 項 發 生 時, 學 校 應 負 擔 之 賠 償 範 圍 四 產 學 合 作 之 智 慧 財 產 或 成 果 歸 屬 五 合 作 機 構 須 使 用 學 校 或 其 所 屬 單 位 之 名 稱 標 章 者, 應 定 明 其 授 權 方 式 使 用 方 法 及 範 圍 六 學 校 辦 理 產 學 合 作 所 購 置 之 圖 書 期 刊 儀 器 設 備 及 賸 餘 經 費 等 財 產 管 理 運 用 七 相 關 人 員 利 益 衝 突 迴 避 及 保 密

20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學 校 產 學 合 作 推 動 單 位, 應 就 其 推 動 事 項, 統 籌 前 項 契 約 事 宜, 確 認 契 約 內 容 與 相 關 法 令 相 符, 並 督 導 履 約 進 度, 處 理 爭 端, 提 供 學 校 師 生 相 關 諮 詢 服 務 第 6 條 第 7 條 第 8 條 第 9 條 學 校 為 與 合 作 機 構 辦 理 學 生 校 外 實 習, 應 設 學 生 校 外 實 習 委 員 會, 並 作 為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學 校 產 學 合 作 推 動 單 位 ; 其 任 務 如 下 : 一 督 導 辦 理 合 作 機 構 之 選 定 二 書 面 契 約 之 檢 核 及 確 認 三 實 習 成 效 之 評 估 及 學 生 申 訴 之 處 理 四 學 生 實 習 期 滿 前 終 止 實 習 後 之 轉 介 五 督 導 與 合 作 機 構 訂 定 合 作 計 畫 六 其 他 學 生 權 益 保 障 相 關 事 項 前 項 校 外 實 習, 學 校 應 與 合 作 機 構 就 下 列 事 項, 納 入 前 條 第 一 項 之 產 學 合 作 書 面 契 約 後, 始 得 辦 理 : 一 合 作 機 構 提 供 學 生 相 關 操 作 訓 練, 並 與 學 校 指 派 之 專 責 教 師 共 同 輔 導 學 生 二 合 作 機 構 負 責 學 生 實 習 前 之 安 全 講 習 實 習 場 所 安 全 防 護 設 備 之 配 置 及 相 關 安 全 措 施 之 規 劃 三 為 實 習 學 生 投 保 相 關 保 險 四 合 作 機 構 與 實 習 學 生 發 生 爭 議 時 之 協 商 及 處 理 方 式 五 學 生 實 習 期 滿 前 終 止 實 習 之 條 件 及 程 序 學 校 不 得 對 其 授 權 之 技 術 或 其 他 事 項, 擔 保 其 商 品 化 之 成 果 或 相 關 產 品 責 任 學 校 辦 理 產 學 合 作, 應 合 理 控 制 成 本, 以 現 有 資 源 辦 理, 並 以 有 賸 餘 為 原 則 產 學 合 作 方 式 涉 及 政 府 機 關 出 資 委 託 辦 理 或 補 助 者, 應 符 合 各 該 政 府 機 關 之 法 規 規 定 學 校 接 受 教 育 部 補 助 委 託 或 出 資 之 科 學 技 術 研 究 發 展 計 畫, 其 成 果 歸 屬 管 理 及 運 用, 按 其 為 科 技 計 畫 預 算 或 非 科 技 計 畫 預 算, 適 用 或 準 用 政 府 科 學 技 術 研 究 發 展 成 果 歸 屬 及 運 用 辦 法 之 規 定, 或 依 教 育 部 相 關 法 規 辦 理 第 10 條 教 育 部 應 就 學 校 辦 理 產 學 合 作, 實 施 績 效 評 量 學 校 應 配 合 前 項 績 效 評 量, 確 實 填 具 提 供 相 關 資 料 及 文 件, 必 要 時, 教 育 部 得 進 行 查 核 第 一 項 評 量 結 果 辦 理 績 優 之 學 校 及 其 相 關 人 員, 教 育 部 得 予 獎 勵 第 11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21 101-1 校 務 提 案 六 附 件 102 學 年 度 國 立 高 雄 師 範 大 學 系 所 調 整 規 劃 表 提 案 單 位 : 文 學 院 系 所 原 來 名 稱 中 文 名 稱 中 國 文 學 教 學 碩 士 班 請 勾 選 調 整 系 所 之 方 式 系 所 分 組 停 招 減 招 整 併 更 名 裁 撤 復 招 英 文 名 稱 調 整 後 中 文 名 稱 調 整 後 英 文 名 稱 中 國 文 學 教 學 碩 士 班 原 系 所 核 准 設 立 時 間 調 整 理 由 及 規 劃 原 則 說 明 ( 減 停 招 班 級 請 說 明 減 停 招 學 生 數 ) 調 整 後 之 師 資 及 課 程 簡 要 說 明 97 年 1. 日 前 101 年 1 月 13 日 本 系 系 務 會 議 通 過 擬 自 102 年 停 招 暑 期 中 國 文 學 教 學 碩 士 班, 然 教 育 部 於 101 年 10 月 2 日 核 定 公 文 上 註 明 原 則 同 意, 但 仍 建 請 學 校 考 慮 教 師 進 修 需 求, 故 教 務 處 及 進 修 學 院 懇 請 系 上 再 行 召 開 系 務 會 議 討 論 由 10 月 11 日 週 四 中 午 12 時 召 開 臨 時 系 務 會 議 討 論 後, 為 顧 及 偏 遠 地 區 教 師 進 修 需 求, 本 系 討 論 通 過 暑 期 中 國 文 學 教 學 碩 士 班 繼 續 招 生, 並 已 獲 教 育 部 同 意, 本 系 系 務 會 議 紀 錄 如 附 件 一 所 示 1. 本 次 復 招 後 師 資 及 課 程 皆 與 停 招 前 相 同 備 註

22 101 學 年 度 國 文 學 系 第 一 學 期 臨 時 系 務 會 議 紀 錄 時 間 :101 年 10 月 11 日 ( 週 四 ) 中 午 12:00 主 席 : 林 晉 士 主 任 出 ( 列 ) 席 : 如 簽 到 冊 地 點 : 文 學 院 4 樓 3412 教 室 紀 錄 : 喬 家 駿 壹 主 席 報 告 ( 略 ) 貳 上 次 系 務 會 議 執 行 情 形 報 告 表 提 案 討 論 提 案 人 執 行 情 形 本 系 國 文 學 報 問 學 及 源 頭 活 水 期 刊 加 入 凌 網 科 技 數 位 出 版 品 營 運 平 台 簽 約 案 本 系 大 一 國 文 ( 古 典 文 學 ) 課 本 重 新 修 編 案 選 舉 本 系 101 學 年 度 各 項 委 員 會 案 系 辦 公 室 系 辦 公 室 經 由 全 體 出 席 教 師 討 論 後, 決 議 將 國 文 學 報 與 問 學 納 入 授 權 範 圍 未 來 重 新 編 修 古 典 文 學 課 本, 應 避 免 與 高 中 課 本 課 程 重 疊, 其 餘 照 案 通 過 系 辦 公 室 結 果 詳 見 系 辦 公 告 欄 所 示 参 提 案 討 論 提 案 一 提 案 人 : 系 辦 公 室 案 由 : 本 系 102 學 年 度 中 國 文 學 教 學 碩 士 班 ( 暑 期 班 ) 是 否 招 生, 敬 請 討 論 說 明 : 1. 本 系 於 101 年 1 月 13 日 100 學 年 度 第 一 學 期 第 二 次 系 務 會 議 通 過 擬 自 102 年 停 招 暑 期 中 國 文 學 教 學 碩 士 班, 然 教 育 部 於 101 年 10 月 2 日 核 定 公 文 上 註 明 原 則 同 意 停 招, 仍 建 請 學 校 評 估 南 部 地 區 教 師 在 職 進 修 之 需 求, 故 教 務 處 及 進 修 學 院 懇 請 系 上 再 行 召 開 系 務 會 議 討 論 ( 教 育 部 核 覆 公 文 請 見 附 件 一 ) 2. 目 前 本 系 進 修 碩 士 班 各 班 招 生 人 數 及 班 別 如 下 所 示 : 班 次 班 別 招 生 備 注 中 國 文 學 教 學 碩 士 班 暑 期 25 本 次 討 論 是 否 停 招 國 文 教 學 碩 士 班 暑 期 30 中 國 文 學 碩 士 班 夜 間 100 學 年 度 已 停 招 中 國 文 學 碩 士 班 週 末 100 學 年 度 已 停 招

23 國 文 教 學 碩 士 班 夜 間 25 隔 年 招 生 書 法 教 學 碩 士 班 夜 間 101 學 年 度 已 停 招 3. 依 照 教 務 處 及 進 修 學 院 估 算, 本 系 學 年 度 學 生 數 量 及 生 師 比 情 形 如 下 所 示 : 數 據 說 明 (1) 兼 任 教 師 4 人 折 算 為 專 任 教 師 1 人 (2) 大 學 部 學 生 加 權 數 乘 以 1; 碩 士 班 加 權 乘 以 2; 博 士 班 加 權 乘 以 3; 進 修 碩 士 班 乘 以 1.6; 全 部 延 畢 生 乘 以 1 (3) 原 始 生 師 比 教 育 部 規 定 此 數 值 不 得 大 於 20 (4) 加 權 生 師 比 教 育 部 規 定 此 數 值 不 得 大 於 40 專 任 教 師 兼 任 教 師 日 間 大 學 部 目 前 本 系 101 學 年 生 師 比 日 間 延 畢 生 日 間 碩 博 士 班 碩 博 士 延 畢 生 進 修 碩 士 生 進 修 延 畢 生 生 師 比 加 權 生 師 比 18 位 29 位 326 人 2 人 66 人 7 人 162 人 75 人 專 任 教 師 預 估 102 學 年 生 師 比 ( 中 國 文 學 教 學 碩 士 暑 期 班 繼 續 招 生 ) 日 間 日 間 日 間 碩 碩 博 士 進 修 進 修 兼 任 教 師 大 學 部 延 畢 生 博 士 班 延 畢 生 碩 士 生 延 畢 生 生 師 比 加 權 生 師 比 18 位 29 位 326 人 2 人 67 人 9 人 140 人 75 人 專 任 教 師 預 估 102 學 年 生 師 比 ( 中 國 文 學 教 學 碩 士 暑 期 班 停 止 招 生 ) 日 間 日 間 日 間 碩 碩 博 士 進 修 進 修 兼 任 教 師 大 學 部 延 畢 生 博 士 班 延 畢 生 碩 士 生 延 畢 生 生 師 比 加 權 生 師 比 18 位 29 位 326 人 2 人 67 人 9 人 115 人 75 人 上 述 生 師 比 及 加 權 生 師 比, 本 系 皆 符 合 教 育 部 標 準, 本 系 102 學 年 度 中 國 文 學 教 學 碩 士 班 ( 暑 期 班 ) 是 否 招 生? 敬 請 討 論 決 議 : 本 案 採 不 記 名 投 票, 投 票 結 果 如 下 : 中 國 文 學 教 學 碩 士 班 ( 暑 期 班 ) 於 102 學 年 度 贊 成 繼 續 招 生 :10 票, 停 止 招 生 :1 票 ( 計 票 唱 票 監 票 : 杜 明 德 老 師 陳 宏 銘 老 師 陳 悅 雯 助 教 喬 家 駿 助 教 ), 故 本 案 通 過 102 學 年 度 中 國 文 學 教 學 碩 士 班 ( 暑 期 班 ) 繼 續 招 生 肆 臨 時 動 議 伍 散 會

24 103 學 年 度 國 立 高 雄 師 範 大 學 申 請 增 設 調 整 特 殊 項 目 院 系 所 學 位 學 程 計 畫 書 格 式 各 項 資 料 應 詳 實 填 報, 如 經 查 提 報 資 料 錯 誤 不 完 整 涉 及 不 實 記 載 者, 本 部 將 依 大 學 總 量 發 展 規 模 與 資 源 條 件 標 準 第 11 條 規 定, 駁 回 其 院 系 所 學 位 學 程 增 設 調 整 申 請 案, 並 追 究 相 關 責 任 第 一 部 份 摘 要 表 申 請 類 別 申 請 案 名 1 ( 請 依 註 1 體 例 填 報 ) * 本 表 為 計 畫 書 首 頁 國 立 高 雄 師 範 大 學 103 學 年 度 申 請 增 設 調 整 特 殊 項 目 院 系 所 學 位 學 程 計 畫 書 增 設 調 整 ( 更 名 整 併 分 組 ) 班 別 中 文 名 稱 : 應 用 藝 術 博 士 學 位 學 程 英 文 名 稱 :Ph.D Program in Applied Arts 學 士 班 博 士 班 全 英 語 授 課 曾 經 申 請 年 度 : 102 學 年 度 101 學 年 度 ( 案 名 不 同 ) 100 學 年 度 曾 於 學 年 度 申 請 未 曾 申 請 過 授 予 學 位 名 稱 藝 術 學 博 士 所 屬 院 系 所 或 校 內 現 有 相 關 學 門 之 系 所 學 位 學 程 名 稱 設 立 學 年 度 現 有 學 生 數 大 學 碩 士 博 士 小 計 學 系 視 覺 設 計 學 系 學 系 工 業 設 計 學 系 學 系 音 樂 學 系 學 系 光 電 與 通 訊 工 程 學 系 研 究 所 文 化 創 意 產 業 碩 士 在 職 學 位 學 程 國 立 台 灣 師 範 大 學 美 術 學 系 博 士 班 2. 國 立 台 灣 科 技 大 學 設 計 研 究 所 博 士 班 3. 國 立 台 北 科 技 大 學 設 計 研 究 所 博 士 班 4. 國 立 交 通 大 學 應 用 藝 術 研 究 所 博 士 班 5. 國 立 雲 林 科 技 大 學 設 計 學 研 究 所 博 士 班 國 內 設 有 本 學 6. 國 立 成 功 大 學 工 業 設 計 學 系 博 士 班 系 博 ( 碩 ) 士 班 7. 國 立 成 功 大 學 創 意 產 業 設 計 研 究 所 博 士 班 相 關 系 所 學 位 8. 國 立 台 南 藝 術 大 學 藝 術 創 作 理 論 研 究 所 博 士 班 學 程 學 校 9. 國 立 台 灣 藝 術 大 學 藝 術 與 文 化 管 理 研 究 所 博 士 班 10. 私 立 中 原 大 學 設 計 學 博 士 學 位 學 程 11. 私 立 大 同 大 學 設 計 科 學 研 究 所 博 士 班 12. 私 立 亞 洲 大 學 數 位 媒 體 設 計 學 系 博 士 班 (100 學 年 設 立 ) 13. 私 立 實 踐 大 學 管 理 學 院 創 意 產 業 博 士 班 (101 學 年 設 立 ) 14. 國 立 台 北 教 育 大 學 藝 術 與 造 形 設 計 學 系 藝 術 跨 領 域 整 合 博 士 班 (102 學 年 設 立 ) 專 業 圖 書 1. 中 文 圖 書 : 冊, 外 文 圖 書 : 2670 冊 ; 2. 中 文 期 刊 :164 種, 外 文 期 刊 : 207 種 1 院 系 所 學 程 名 稱 體 例 : 碩 博 士 班 未 設 學 士 班 者, 一 律 稱 研 究 所 ; 已 設 學 士 班 者, 增 設 碩 士 班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博 士 班 者, 一 律 稱 學 系 碩 士 班 (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博 士 班 ) 一 系 多 碩 ( 博 ) 士 班 之 體 例 為 : 學 系 碩 士 班 (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博 士 班 ) 學 位 學 程 之 體 例 為 : 學 士 學 位 學 程 碩 士 學 位 學 程 碩 士 在 職 學 位 學 程 博 士 學 位 學 程 ; 系 所 分 組 之 體 例 為 : 學 系 ( 碩 士 班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博 士 班 ) 組 組 1

25 3. 擬 增 購 圖 書 1000 冊, 期 刊 100 種 4. 其 他 : 招 生 管 道 公 開 招 生 擬 招 生 名 額 3 填 表 人 資 料 ( 請 務 必 填 列 ) 服 務 單 位 及 職 稱 視 覺 設 計 學 系 教 授 兼 主 任 姓 名 洪 明 宏 電 話 轉 傳 真 akihiro@nknucc.nknu.edu.tw 2

26 第 二 部 份 : 自 我 檢 核 表 表 4 申 請 設 立 博 士 學 位 學 程 自 我 檢 核 表 校 名 : 國 立 高 雄 師 範 大 學 申 請 案 名 : 應 用 藝 術 博 士 學 位 學 程 支 援 之 學 系 ( 研 究 所 ): 視 覺 設 計 學 系 工 業 設 計 學 系 音 樂 學 系 光 電 與 通 訊 工 程 學 系 ( 凡 參 加 支 援 之 各 系 所 均 需 填 列 並 符 合 下 列 評 鑑 成 績 設 立 年 限 師 資 結 構 及 學 術 條 件 之 規 定 )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總 量 發 展 規 模 與 資 源 條 件 標 準 規 定 現 況 自 我 檢 核 評 鑑 成 績 設 立 年 限 師 資 結 構 ( 詳 如 表 3 4) 主 要 支 援 之 學 系 ( 研 究 所 ) 最 近 一 次 依 大 學 評 鑑 辦 法 系 所 評 鑑 結 果 為 通 過 ( 不 含 第 一 次 評 鑑 結 果 為 待 觀 察, 經 追 蹤 評 鑑 後 為 通 過 之 結 果 ) 申 請 時 已 設 立 招 生 學 位 學 程 所 跨 領 域 相 關 博 士 班 達 3 年 以 上 亦 即 主 要 支 援 之 學 系 ( 研 究 所 ) 已 設 立 博 士 班 達 3 年 以 上 但 支 援 系 所 均 符 合 附 表 3 所 定 學 術 條 件 ( 如 下 ) 者, 不 在 此 限 一 支 援 系 所 均 應 符 合 申 請 增 設 博 士 班 之 師 資 結 構 規 定 ( 學 系 支 援 者, 該 學 系 實 聘 專 任 教 師 11 人 以 上, 其 中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須 具 助 理 教 授 以 上 資 格, 且 4 人 以 上 具 副 教 授 資 格 ; 研 究 所 支 援 者, 該 所 實 聘 專 任 師 資 應 有 5 人 以 上 具 助 理 教 授 以 上 資 格, 其 中 3 人 以 上 須 具 副 教 授 以 上 資 格 ) 二 支 援 設 置 學 位 學 程 之 領 域 相 關 專 任 師 資 應 有 15 人 以 上, 其 中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須 具 助 理 教 授 以 上 資 格, 且 4 人 具 副 教 授 以 上 資 格 視 覺 傳 達 設 計 研 究 所 (95 學 年 度 起 改 名 為 視 覺 設 計 學 系 碩 士 班 ) 95 年 評 鑑 結 果 為 通 過 工 業 設 計 學 系 95 年 評 鑑 結 果 為 通 過 音 樂 學 系 95 年 評 鑑 結 果 為 通 過 光 電 與 通 訊 工 程 學 系 95 年 評 鑑 結 果 為 通 過 文 化 創 意 產 業 碩 士 在 職 學 位 學 程 為 支 援 系 所 均 符 合 學 術 條 件 : 支 援 系 所 : 視 覺 設 計 學 系 工 業 設 計 學 系 音 樂 學 系 光 電 與 通 訊 工 程 學 系 ( 請 按 系 所 分 別 勾 選 學 術 條 件 並 按 系 所 填 寫 第 五 部 份 自 我 檢 核 表 ) 一 支 援 系 所 之 師 資 : 1. 視 覺 設 計 學 系 實 聘 專 任 教 師 11 位, 其 中 : (1) 助 理 教 授 以 上 11 位 (2) 副 教 授 以 上 7 位 2. 工 業 設 計 學 系 實 聘 專 任 教 師 11 位, 其 中 : (1) 助 理 教 授 以 上 11 位 (2) 副 教 授 以 上 7 位 3. 音 樂 學 系 實 聘 專 任 教 師 13 位, 其 中 : (1) 助 理 教 授 以 上 12 位 (2) 副 教 授 以 上 9 位 4. 光 電 與 通 訊 學 系 實 聘 專 任 教 師 11 位, 其 中 : (1) 助 理 教 授 以 上 10 位 (2) 副 教 授 以 上 7 位 二 實 際 支 援 學 位 之 專 任 師 資 共 15 位, 其 中 : (1) 助 理 教 授 以 上 15 位 (2) 副 教 授 以 上 15 位 年 評 鑑 結 果 符 合 不 符 符 合 不 符 3

27 學 術 條 件 以 展 演 為 主 之 藝 術 ( 含 設 計 類 ) 領 近 5 年 專 任 教 師 平 均 每 人 參 與 公 開 場 所 符 合 ( 請 擇 一 域 : 近 五 年 ( ) 舉 辦 之 展 演 及 發 表 於 具 審 查 機 制 之 學 術 不 符 勾 選 檢 該 院 系 所 及 學 位 學 程 之 專 任 教 期 刊 論 文 或 專 書 論 文 合 計 14.7 項 / 人, 核, 並 填 師 平 均 每 人 參 與 公 開 場 所 舉 辦 之 其 中 展 演 場 次 2.9 場 / 人, 為 個 人 性 展 寫 表 5) 展 演 及 發 表 於 具 審 查 機 制 之 學 術 演, 或 其 中 9.7 篇 / 人, 發 表 於 國 內 外 具 期 刊 論 文 或 專 書 論 文 合 計 五 項 以 公 信 力 之 資 料 庫 等 學 術 期 刊 論 文 上, 且 其 中 展 演 場 次 二 場 以 上 應 為 個 人 性 展 演, 或 其 中 應 有 二 篇 以 上 發 表 於 國 內 外 具 公 信 力 之 資 料 庫 等 學 術 期 刊 論 文 ( 通 訊 作 者 第 一 作 者 第 二 作 者 予 以 計 入, 第 三 位 作 者 不 予 計 入 ) 4

28 第 三 部 份 : 基 本 資 料 表 ( 表 1-4) 第 四 部 份 : 博 士 班 / 博 士 學 位 學 程 學 術 條 件 自 我 檢 核 表 ( 表 5) 第 五 部 份 : 計 畫 內 容 壹 申 請 理 由 民 國 五 十 六 年, 台 灣 省 政 府 為 配 合 實 施 九 年 國 民 教 育 政 策, 培 養 中 等 學 校 健 全 的 師 資, 設 立 省 立 高 雄 師 範 學 院, 初 設 國 文 英 語 數 學 等 三 個 學 系 ; 民 國 六 十 九 年 時, 改 制 為 國 立 高 雄 師 範 學 院, 民 國 七 十 八 年 升 格 為 國 立 高 雄 師 範 大 學, 組 織 規 模 並 擴 大 為 教 育 學 院 人 文 教 育 學 院 與 科 學 教 育 學 院, 同 時 於 高 雄 燕 巢 鄉 開 闢 第 二 校 區 近 年 來 爲 因 應 社 會 發 展 與 國 家 需 要, 高 雄 師 範 大 學 不 斷 調 整 辦 學 策 略, 一 方 面 進 行 多 元 調 適 ; 另 一 方 面 不 忘 前 瞻 創 新, 在 面 臨 師 資 培 育 的 轉 型, 除 了 保 持 師 範 教 育 優 質 的 傳 統 特 色 之 外, 更 因 應 教 育 生 態 的 改 變, 以 及 就 業 市 場 之 人 力 需 求, 積 極 調 整 系 所 發 展 方 向, 以 期 培 育 社 會 及 國 家 發 展 所 需 的 菁 英 及 領 導 人 才 目 前 本 校 設 有 文 理 教 育 科 技 及 藝 術 等 五 大 學 院 工 業 設 計 系 隸 屬 於 科 技 學 院, 於 91 學 年 度 開 始 設 立 應 用 設 計 學 系, 並 開 始 招 收 第 一 屆 的 學 生, 且 於 94 學 年 度 提 出 更 名 為 工 業 設 計 學 系, 並 於 96 學 年 度 成 立 工 業 設 計 研 究 所 碩 士 班 ; 視 覺 設 計 學 系 隸 屬 在 藝 術 學 院, 於 90 學 年 度 成 立 視 覺 傳 達 設 計 研 究 所 92 學 年 度 增 加 開 設 回 流 在 職 專 班 95 學 年 度 成 立 視 覺 設 計 學 系 視 覺 設 計 學 系 強 調 以 設 計 創 作 為 導 向 的 教 學 目 標, 藝 術 人 文 與 數 位 科 技 並 重, 積 極 與 設 計 業 界 交 流 合 作, 藉 以 增 進 實 務 經 驗 並 提 升 國 內 設 計 水 準 此 外, 並 配 合 本 校 成 立 藝 術 學 院 的 規 劃 目 標, 整 合 美 術 系 跨 領 域 藝 術 研 究 所 及 音 樂 系 之 教 學 資 源, 以 創 作 為 南 台 灣 藝 術 與 人 文 學 習 領 域 之 素 質 環 境 與 培 育 提 供 高 階 設 計 專 業 之 進 修 與 研 究 管 道, 培 養 兼 具 創 作 理 論 與 實 務 經 驗 之 優 秀 專 業 人 才 由 於 高 雄 師 範 大 學 和 平 校 區 鄰 近 高 雄 文 化 中 心 衛 武 營 藝 術 中 心, 而 此 二 中 心 亦 被 稱 為 高 雄 藝 文 文 化 搖 籃, 所 以 經 常 舉 辦 許 多 藝 文 相 關 活 動, 例 如 美 術 展 覽 音 樂 演 奏 詩 歌 朗 讀 設 計 競 賽 等 ; 同 時 也 是 高 高 屏 地 區 之 藝 文 人 士 匯 集 的 場 域 所 以 本 校 擁 有 高 雄 地 區 最 豐 富 的 藝 術 人 文 資 源 與 文 化 資 產, 本 校 各 系 所 與 公 部 門 之 交 流 相 當 密 切, 無 論 在 學 術 研 究 與 實 務 活 動 上 無 不 竭 盡 所 能 貢 獻, 因 而 在 本 校 設 立 大 高 雄 學 園 區 域 教 學 資 源 中 心 及 高 高 屏 區 域 教 學 資 源 中 心, 整 合 各 項 資 源 豐 沛 的 人 文 藝 術 內 涵 與 先 進 科 技 的 結 合, 將 是 開 發 產 業 創 意 價 值, 促 進 產 業 升 級 並 提 昇 產 業 競 爭 力 的 重 要 基 本 元 素, 也 是 提 升 生 活 品 質 的 原 動 力 高 雄 師 範 大 學 佔 有 地 理 環 境 的 競 爭 優 勢, 擁 有 完 備 的 人 文 資 產 及 科 技 資 源 為 後 盾, 未 來 將 可 成 為 擔 負 國 家 應 用 藝 術 與 設 計 產 業 人 才 培 育 的 基 地 高 雄 師 範 大 學 是 國 內 師 資 培 育 的 重 要 搖 籃 之 一, 本 校 多 年 來 致 力 於 學 術 研 究 與 產 業 政 策 之 結 合, 累 積 藝 術 設 計 資 訊 科 技 人 文 教 育 等 各 專 業 領 域 之 教 學 及 研 究 成 果, 有 卓 越 之 學 術 條 件 可 吸 引 國 內 外 各 界 的 優 秀 師 資 及 學 生 共 同 研 究 與 學 習, 已 具 備 跨 領 域 整 合 研 究 之 堅 實 基 礎 同 時 本 校 自 2007 年 起 連 續 六 年 獲 得 教 育 部 教 學 卓 越 計 畫, 計 畫 之 目 的 在 於 透 過 卓 越 教 學 培 養 優 秀 的 藝 術 設 計 專 業 人 才, 本 校 這 些 年 來 積 極 執 行 跨 域 學 程 規 劃 與 創 意 產 業 人 才 的 培 育, 並 針 對 當 前 國 家 發 展 所 重 視 的 產 業 人 力 ( 文 化 創 意 設 計 產 業 數 位 內 容 文 教 藝 文 / 電 影 與 資 訊 服 務 等 ) 擬 訂 中 長 程 執 行 計 畫, 未 來 四 年 將 以 提 升 就 業 競 爭 力, 強 化 學 用 合 一 為 軸 跨 界 第 5 頁, 共 21 頁

29 產 業 資 源 結 盟 為 幹 強 化 效 能 接 軌 國 際 為 要, 在 此 計 畫 中 企 圖 整 合 科 技 藝 術 文 學 等 學 院 之 專 業 資 源 與 能 量, 而 提 出 了 跨 域 課 程 特 色 人 才 培 力 計 畫, 並 以 培 力 文 化 跨 際 爭 創 圖 1 培 力 文 化 跨 際 爭 創 計 畫 圖 為 核 心 價 值, 培 養 學 生 具 備 創 造 力 美 力 文 化 力 專 業 力 就 業 力 與 統 整 力 等 跨 領 域 基 本 職 能, 以 達 到 創 新 增 能 跨 際 增 能 國 際 接 軌 的 職 能 深 化, 進 而 促 成 產 學 接 軌 與 教 學 典 範 之 建 立, 以 達 到 卓 越 教 學 與 形 塑 東 亞 文 化 創 意 產 業 人 才 培 育 與 教 育 重 鎮 之 目 標 除 了 結 合 國 內 外 藝 術 與 人 文 之 夥 伴 學 校 積 極 與 國 際 學 術 機 構 進 行 交 流, 並 舉 辦 多 場 次 的 大 師 講 座 設 計 研 習 營 國 際 設 計 研 討 會 外, 也 協 助 辦 理 公 私 部 門 委 託 的 設 計 競 賽 活 動, 以 期 透 過 創 意 教 學 達 到 就 業 優 勢 的 同 時, 亦 可 提 前 與 國 際 接 軌 所 以 為 了 因 應 國 家 政 策 及 全 球 經 濟 之 發 展, 本 校 整 合 藝 術 學 院 ( 視 覺 設 計 系 音 樂 系 美 術 系 跨 領 域 藝 術 研 究 所 ) 及 科 技 學 院 ( 工 業 設 計 系 工 業 科 技 教 育 學 系 電 子 工 程 學 系 軟 體 工 程 系 光 電 與 通 訊 工 程 學 系 半 導 體 工 程 研 究 所 ) 之 共 同 資 源, 擬 增 設 應 用 藝 術 博 士 學 位 學 程, 以 符 合 國 家 及 社 會 對 於 設 計 開 發 高 階 專 業 人 才 的 需 求 與 期 許 本 學 位 學 程 的 教 育 目 標 主 要 是 以 高 雄 師 範 大 學 的 藝 術 設 計 教 育 基 礎, 結 合 科 技 產 業 與 文 化 創 意, 從 體 驗 區 域 的 文 化 特 色, 將 在 地 的 區 域 文 化 融 入 創 意 開 發 及 創 新 設 計 的 活 動, 此 活 動 除 了 能 夠 延 續 地 方 的 傳 統 事 物 外, 也 可 以 帶 來 經 濟 支 援 活 絡 地 方 發 展, 並 以 此 為 標 的 換 言 之, 經 由 文 化 創 意 設 計 的 開 發 過 程 行 銷 區 域, 以 達 到 文 化 創 意 加 值 產 品 體 現 產 業 在 地 化 的 狀 態, 再 經 由 區 域 創 意 產 業 的 落 實 來 發 揮 區 域 知 識 經 濟 的 目 標 除 了 上 述 本 校 學 術 環 境 的 特 殊 性 與 高 階 設 計 專 業 人 才 之 需 求 性, 綜 合 本 應 用 藝 術 博 士 學 位 學 程 申 請 的 理 由 有 三 點 : (1) 應 用 藝 術 博 士 學 位 學 程 係 因 應 平 衡 台 灣 南 北 區 域 發 展 計 畫 政 策 而 設 立 的 研 究 所 (2) 應 用 藝 術 博 士 學 位 學 程 係 為 提 升 台 灣 藝 術 與 產 業 轉 型 而 設 立 的 研 究 所 (3) 應 用 藝 術 博 士 學 位 學 程 係 為 整 合 本 校 豐 富 的 設 計 及 藝 術 人 文 教 學 資 源 而 設 計 的 研 究 所 本 學 位 學 程 申 請 成 立 之 理 由, 詳 細 說 明 如 下 : (1) 應 用 藝 術 博 士 學 位 學 程 係 因 應 台 灣 設 計 教 育 資 源 之 南 北 區 域 發 展 計 畫 政 策 而 設 立 的 研 究 所 長 年 以 來, 政 府 的 重 要 政 策 多 是 重 北 輕 南 而 引 人 詬 病 根 據 統 計 數 量 顯 示, 目 前 國 內 設 有 與 本 學 系 相 關 博 士 班 之 學 校 共 有 14 校 15 所 ( 表 1), 其 中 多 數 學 校 又 聚 集 於 北 部 地 區,98 年 調 查 時 北 部 有 7 所 中 部 有 1 所 南 部 有 3 所, 而 今 北 部 增 加 3 所 為 10 所 中 部 增 加 1 所 為 2 所 南 部 則 維 持 原 有 的 3 所, 南 部 地 區 只 有 台 南 成 功 大 學 及 台 南 藝 術 大 學 設 有 藝 術 設 計 相 關 博 士 課 程 表 1 藝 術 設 計 相 關 博 士 班 設 立 概 況 區 域 學 校 系 所 名 稱 數 量 北 區 國 立 台 灣 師 範 大 學 美 術 學 系 博 士 學 程 1 國 立 台 灣 科 技 大 學 設 計 研 究 所 博 士 班 2 國 立 台 北 科 技 大 學 設 計 研 究 所 博 士 班 3 國 立 交 通 大 學 應 用 藝 術 研 究 所 博 士 班 4 國 立 台 灣 藝 術 大 學 藝 術 與 文 化 政 策 管 理 研 究 所 5 國 立 台 北 藝 術 大 學 美 術 學 系 博 士 班 6 國 立 台 北 教 育 大 學 藝 術 與 造 形 設 計 學 系 藝 術 跨 領 域 整 合 博 士 7 第 6 頁, 共 21 頁

30 班 (102 學 年 設 立 ) 中 區 國 立 雲 林 科 技 大 學 設 計 學 研 究 所 博 士 班 8 南 區 國 立 成 功 大 學 工 業 設 計 學 系 博 士 班 9 創 意 產 業 設 計 研 究 所 博 士 班 10 國 立 台 南 藝 術 大 學 藝 術 創 作 理 論 研 究 所 博 士 班 11 北 區 私 立 中 原 大 學 設 計 學 博 士 學 位 學 程 12 私 立 大 同 大 學 設 計 科 學 研 究 所 博 士 班 13 私 立 實 踐 大 學 管 理 學 院 創 意 產 業 博 士 班 (101 學 年 設 立 ) 14 中 區 私 立 亞 洲 大 學 數 位 媒 體 設 計 學 系 博 士 班 (100 學 年 設 立 ) 15 根 據 調 查 數 據, 目 前 高 屏 地 區 設 有 藝 術 設 計 相 關 之 碩 士 課 程 學 生 共 有 1699 名 ( 表 2), 此 數 據 與 98 年 調 查 的 1243 名 額 增 加 了 456 名, 人 數 增 加 顯 示 了 社 會 環 境 的 需 求, 而 高 屏 地 區 的 學 子 們 若 想 更 上 層 樓 進 修 深 造 的 話, 多 數 必 須 離 鄉 背 井 遠 赴 國 外 或 北 部 地 區, 方 可 一 償 進 修 藝 術 設 計 博 士 之 夢 想 如 前 所 述, 本 學 位 學 程 以 本 校 藝 術 學 院 的 視 覺 設 計 學 系 和 科 技 學 院 的 工 業 設 計 學 系 為 主, 藝 術 學 院 及 科 技 學 院 的 其 他 系 所 為 輔, 本 學 位 學 程 將 推 動 跨 院 整 合 機 制, 整 合 本 校 相 關 之 師 資 設 備 研 究 與 課 程, 促 使 教 育 資 源 發 揮 最 大 的 效 果 表 2 南 部 區 域 學 校 設 立 碩 士 班 概 況 學 校 系 所 名 稱 學 生 人 數 總 計 成 功 大 學 創 意 產 業 設 計 研 究 所 工 業 設 計 學 系 85 38( 在 職 ) 123 中 山 大 學 劇 場 藝 術 學 系 碩 士 班 音 樂 學 系 碩 士 班 高 雄 應 用 科 技 大 學 文 化 創 意 產 業 研 究 所 台 南 藝 術 大 學 動 畫 藝 術 與 影 像 美 學 研 究 所 應 用 藝 術 研 究 所 音 像 紀 錄 與 影 像 維 護 研 究 所 造 形 藝 術 研 究 所 台 南 大 學 ( 應 用 ) 美 術 學 系 57 22( 在 職 ) 79 屏 東 教 育 大 學 視 覺 藝 術 學 系 58 35( 暑 期 ) 93 文 化 創 意 產 業 學 系 碩 士 班 南 臺 科 技 大 學 多 媒 體 與 電 腦 娛 樂 科 學 系 碩 士 班 視 覺 傳 達 設 計 系 碩 士 班 崑 山 科 技 大 學 視 覺 傳 達 設 計 研 究 所 87 13( 在 職 ) 100 樹 德 科 技 大 學 應 用 設 計 研 究 所 75 52( 在 職 ) 127 視 覺 傳 達 設 計 系 碩 士 班 22( 在 職 ) 22 生 活 產 品 設 計 系 碩 士 班 16( 在 職 ) 16 台 南 應 用 科 技 大 學 視 覺 傳 達 設 計 系 碩 士 班 35 28( 在 職 ) 63 康 寧 大 學 ( 原 立 德 ) 數 位 應 用 學 系 碩 士 班 文 藻 外 語 學 院 創 意 藝 術 產 業 研 究 所 24( 在 職 ) 24 第 7 頁, 共 21 頁

31 東 方 技 術 學 院 文 化 創 意 設 計 研 究 所 32 43( 在 職 ) 75 計 有 13 校 22 系 所 1370 位 碩 士 生 ( 不 含 本 校 5 系 所 329 位 碩 士 生 ) 共 有 1699 位 視 覺 設 計 學 系 51 54( 在 職 ); 工 業 設 計 學 系 26; 美 術 學 系 70 夜 美 術 教 育 25; 跨 領 域 藝 術 研 究 所 58; 音 樂 學 系 45=329( 尚 未 包 含 本 校 文 化 創 意 產 業 碩 士 在 職 學 位 學 程 30 名 學 生 ) 依 據 教 育 部 網 站 : 大 專 院 校 基 本 資 料 表 彙 98 學 年 統 計 12 校 16 系 所 944 位 碩 士 生 ( 不 含 本 校 5 系 所 299 位 碩 士 生 ) 共 有 1243 位 (2) 應 用 藝 術 博 士 學 位 學 程 係 為 提 升 台 灣 藝 術 與 產 業 轉 型 而 設 立 的 研 究 所 台 灣 的 產 業 架 構 長 期 以 來 除 了 源 自 於 區 域 環 境 特 質 的 農 漁 產 品 的 生 產 外, 為 了 創 造 更 多 的 經 濟 效 能 而 設 立 了 許 多 加 工 區 來 推 展 代 客 加 工 代 客 設 計 的 事 業 近 年 來, 世 界 各 國 在 高 科 技 產 業 帶 動 下, 就 環 境 文 化 生 態 等 議 題 進 行 研 究, 企 圖 由 此 創 造 經 濟 價 值 相 對 地 我 國 政 府 為 因 應 全 球 化 需 求, 也 正 積 極 地 希 望 將 台 灣 的 生 產 印 象 由 傳 統 的 代 客 加 工 代 客 設 計 思 維 轉 換 成 自 創 品 牌 的 創 意 商 品 全 球 化 是 企 業 追 求 成 長 生 存 之 道, 但 是 企 業 在 追 求 全 球 化 的 過 程 中, 如 何 保 留 地 區 特 性 以 營 造 特 色, 讓 企 業 產 品 可 以 產 生 同 中 求 異 的 效 果 具 體 而 言, 如 何 透 過 區 域 文 化 的 加 值, 研 發 優 異 產 品 的 技 能, 進 而 提 升 產 品 的 價 值 與 傳 承 等 課 題, 為 本 應 用 藝 術 博 士 學 位 學 程 設 立 之 教 育 目 標 之 一 培 育 具 備 領 導 整 合 研 究 開 發 能 力 的 高 級 專 業 設 計 人 才 如 眾 所 皆 知 之 事, 大 學 教 師 的 主 要 職 責 是 研 究 教 學 服 務 因 為 研 究 可 以 產 生 知 識 教 學 可 以 傳 播 知 識 服 務 則 是 應 用 知 識 研 究 的 目 的 是 將 原 始 資 料 經 由 彙 整 分 析 而 成 有 用 的 資 訊 - 資 訊 加 值 ; 再 將 資 訊 分 析 歸 納 成 有 用 的 知 識 - 知 識 加 值 ; 最 後 經 由 創 意 教 學 活 動 將 知 識 靈 活 運 用 於 日 常 生 活 中, 即 是 創 意 加 值 的 概 念 相 對 地, 各 領 域 在 規 劃 該 領 域 之 短 中 長 程 計 畫 時, 通 常 會 將 基 礎 應 用 整 合 等 三 步 驟 視 為 經 營 與 發 展 的 必 要 途 徑 本 學 位 學 程 除 了 延 續 原 有 的 核 心 理 論 外, 也 將 積 極 深 化 基 礎 性 的 學 理 研 究 加 強 創 新 技 能 的 研 發, 以 做 為 應 用 發 展 的 基 石 ; 同 時 透 過 與 產 業 界 的 合 作, 實 現 設 計 學 理 研 究 與 實 務 技 能 的 結 合, 由 互 動 中 提 升 全 面 的 設 計 專 業 水 準, 以 建 立 不 同 於 其 他 友 校 的 經 營 特 色 上 述 步 驟 是 促 使 產 業 成 功 轉 型 的 最 佳 途 徑 之 一, 這 也 是 本 學 位 學 程 設 立 的 目 的 (3) 應 用 藝 術 博 士 學 位 學 程 係 為 整 合 本 校 豐 富 的 設 計 及 藝 術 人 文 教 學 資 源 而 設 立 的 研 究 所 本 校 除 有 藝 術 學 院 之 視 覺 設 計 美 術 跨 領 域 藝 術 研 究 所 音 樂 等 系 所 及 科 技 學 院 工 業 設 計 之 藝 術 設 計 豐 富 資 源 外, 本 校 目 前 還 擔 任 大 高 雄 學 園 區 域 教 學 資 源 中 心 及 高 高 屏 區 域 教 學 資 源 中 心 的 中 心 學 校, 透 過 南 部 各 校 系 之 間 的 資 源 整 合 分 享, 建 立 資 源 共 享 的 教 學 平 台, 以 提 升 大 學 教 育 品 質 及 學 生 就 業 競 爭 力 另 外 也 經 由 產 業 合 作 社 會 服 務 的 整 合 關 係, 促 進 創 新 產 業 的 發 展, 最 終 以 達 到 平 衡 區 域 發 展 及 提 升 生 活 品 質 對 於 創 新 產 業 而 言, 人 才 是 最 重 要 且 不 可 或 缺 的 資 產 目 前 也 積 極 參 與 經 濟 部 工 業 局 所 轄 之 高 雄 軟 體 園 區 的 各 項 人 才 培 訓 或 創 新 計 劃 活 動, 同 時 因 應 產 業 發 展 需 求, 藉 由 跨 域 學 程 的 推 動, 教 學 資 源 的 改 善 產 學 交 流 實 務 研 習 等, 配 合 產 學 橋 接 國 際 接 軌, 提 升 學 生 學 習 誘 因 創 造 學 用 合 一 之 學 習 環 境 本 學 位 學 程 的 設 立 即 是 希 望 藉 由 學 術 理 論 基 礎 和 深 度 的 實 務 培 訓 活 動, 提 升 國 內 創 意 產 業 人 才 之 專 業 知 能, 進 而 推 動 跨 界 之 夥 伴 關 係, 同 時 也 期 許 能 夠 做 為 連 結 人 文 藝 術 與 教 育 的 橋 樑 第 8 頁, 共 21 頁

32 貳 本 院 系 所 學 位 學 程 發 展 方 向 與 重 點 本 應 用 藝 術 博 士 學 位 學 程 係 結 合 高 雄 師 範 大 學 藝 術 學 院 與 科 技 學 院 之 既 有 師 資 設 備 等 教 學 資 源, 針 對 藝 術 設 計 領 域 之 未 來 整 體 發 展 需 要, 設 置 一 具 有 縱 向 連 貫 各 主 要 藝 術 與 設 計 專 業, 以 及 橫 向 整 合 管 理 行 銷 電 子 科 技 創 新 產 業 等 領 域 未 來 的 發 展 方 向 定 位 於 為 國 家 培 養 跨 領 域 整 合 之 創 意 產 業 人 才, 並 結 合 產 官 學 的 力 量, 在 國 家 政 策 產 業 發 展 及 社 會 需 求 等 各 層 面 上, 發 揮 應 有 的 功 能 與 成 效, 以 因 應 全 球 性 知 識 經 濟 為 發 展 核 心 的 新 趨 勢 意 即 透 過 藝 術 設 計 文 化 三 方 面 提 升 創 意 產 品 與 創 新 應 用 整 合 的 人 才 培 育, 落 實 培 養 研 究 生 具 有 學 術 理 論 的 研 究 能 力 與 創 造 發 展 的 企 劃 執 行 能 力 本 學 位 學 程 為 極 力 延 攬 藝 術 設 計 之 相 關 人 才 投 入 教 育 行 列, 將 著 重 於 專 業 團 隊 的 整 合 與 管 理, 透 過 探 討 人 文 藝 術 發 展 的 過 程 與 創 新 產 品 的 設 計 差 異, 導 入 溝 通 知 能 研 習 與 行 為 管 理 技 能, 以 協 助 各 相 關 層 面 發 揮 應 有 的 效 能 本 學 位 學 程 將 強 調 以 基 礎 設 計 實 務 研 究 為 導 向 的 教 學 目 標, 崇 尚 人 文 藝 術 與 數 位 科 技 並 重, 以 架 構 出 探 索 新 方 向 開 發 新 技 法 的 學 習 標 的 同 時, 希 望 藉 由 視 覺 文 化 層 面 的 探 討 與 研 究, 為 台 灣 的 本 土 性 視 覺 形 態 和 設 計 教 育 進 行 解 析, 以 強 化 自 我 族 群 意 識 與 認 同, 成 為 傳 統 文 化 之 延 續 與 保 存 的 研 發 場 所 未 來 的 教 學 發 展 與 研 究 重 點, 將 依 下 列 幾 點 實 施 : 一 培 育 高 階 設 計 研 發 人 才, 並 協 助 國 家 推 動 文 化 創 意 產 業 策 略, 藉 由 共 同 研 究 發 展 的 機 會 來 提 升 國 家 的 視 覺 設 計 教 育 水 平 外 ; 也 會 積 極 地 探 討 具 國 際 性 之 研 究 議 題, 尋 求 國 際 研 究 夥 伴 組 成 跨 國 的 研 究 團 隊, 並 期 盼 由 此 成 為 國 家 藝 術 設 計 教 育 的 代 言 者 之 一 二 積 極 推 動 跨 領 域 藝 術 設 計 的 創 作 活 動, 整 合 校 內 各 院 系 所 之 教 學 資 源, 制 定 產 官 學 的 合 作 機 制 並 推 廣 師 生 實 務 學 習 計 畫 ; 積 極 爭 取 成 立 南 台 灣 的 文 化 創 意 產 業 的 開 發 設 計 中 心, 提 供 教 學 整 合 與 跨 領 域 學 習 的 場 域, 以 回 饋 地 方 需 求 進 而 協 助 區 域 的 發 展 三 強 調 文 化 創 意 產 業 的 整 合 活 動, 深 化 藝 術 設 計 之 技 能 與 產 業 創 意 的 研 發, 著 重 數 位 科 技 與 傳 統 設 計 技 能 及 設 計 文 化 資 源 的 相 互 應 用, 建 立 以 文 化 為 基 礎 的 創 新 活 動 在 全 球 化 的 競 爭 過 程 中, 除 了 必 須 具 備 創 新 研 發 能 力, 高 效 能 的 企 業 管 理 機 制 完 整 的 行 銷 機 能 卓 越 的 服 務 品 質 等, 都 是 建 立 品 牌 形 象 的 要 件 參 本 院 系 所 學 位 學 程 與 世 界 學 術 潮 流 之 趨 勢 : 當 人 類 的 歷 史 進 入 到 二 十 一 世 紀 後, 資 訊 科 技 與 數 位 產 業 革 命 的 發 展 已 全 然 改 變 人 類 社 會 的 思 考 模 式 與 生 活 型 態, 而 地 球 村 的 無 國 界 思 維, 正 隨 著 網 際 網 路 及 數 位 科 技 逐 步 影 響 各 領 域 隨 著 數 位 科 技 的 日 新 月 異, 資 訊 傳 播 之 數 量 與 速 度 讓 不 同 國 家 的 人 們 快 速 地 進 行 觀 摩 與 學 習, 雖 然 部 份 區 域 的 人 際 關 係 出 現 了 時 好 時 壞 的 模 糊 狀 態, 卻 也 顯 現 出 彼 此 之 間 的 關 係 存 在 著 依 賴 與 牽 制 的 一 體 兩 面 情 勢 現 今 的 國 際 局 面 雖 然 仍 以 經 濟 軍 事 等 強 權 大 國 的 政 治 為 主, 多 數 國 家 會 因 近 年 來 的 氣 候 異 常 族 群 衝 突 等 自 然 或 人 為 的 災 難, 而 彼 此 合 作 開 發 提 出 因 應 方 法 資 源 回 收 或 開 發 綠 能 源 等 環 保 議 題 成 為 解 決 自 然 災 難 的 不 二 法 門 ; 而 文 化 事 物 的 瞭 解 與 尊 重 則 成 為 處 理 人 為 災 難 的 方 法 行 政 院 文 化 建 設 委 員 會 於 2004 年 公 佈 的 文 化 白 皮 書 中 提 出 文 化, 是 建 立 國 際 友 誼 的 最 佳 利 器, 也 是 突 破 客 觀 政 治 限 制 的 絕 妙 良 方 國 家 文 化 的 形 成, 不 能 自 外 於 該 國 特 有 的 歷 史 人 文 與 風 情 民 俗 ; 瞭 解 一 國 文 化 的 發 展 概 況, 亦 即 接 觸 並 欣 賞 該 國 獨 具 的 文 化 風 貌 與 智 慧, 瞭 解 彼 此, 除 知 己 知 彼, 並 能 增 進 國 際 的 文 化 流 動 處 促 進 平 和 的 文 化 施 政 綜 觀 當 前 世 界 各 國 對 於 文 化 業 務 的 推 展 趨 勢, 不 難 發 現 設 置 事 權 統 一 的 文 化 機 構 已 成 為 絕 大 多 數 國 家 共 同 的 施 政 方 向, 而 且, 文 化 政 策 的 發 展 當 然 也 需 配 合 國 家 政 情 與 民 情 特 色 而 定 當 前 全 球 化 帶 來 的 技 術 開 發 與 經 濟 合 作, 讓 國 際 社 會 朝 向 科 技 文 明 的 生 活 方 式 邁 進, 然 而 在 國 際 社 會 的 發 展 模 式 下, 我 們 可 以 發 現 部 分 的 區 域 或 個 體 ( 人 ) 的 生 活 文 化 經 驗 逐 漸 消 失 因 此, 我 們 應 該 將 人 類 社 群 的 文 化 活 動 視 為 全 球 化 發 展 的 內 涵 精 神, 區 域 或 個 人 的 生 活 文 化 表 現 則 是 經 歷 各 自 的 文 化 背 景 或 地 方 環 境 影 響, 所 營 造 出 來 的 社 會 第 9 頁, 共 21 頁

33 特 質 所 以 社 區 營 造 的 社 會 運 動, 是 個 人 與 群 體 互 動 的 產 生, 以 及 來 自 文 化 和 空 間 的 結 合, 促 成 地 方 文 化 的 獨 特 性 以 自 主 參 與 的 生 活 理 念, 共 同 打 造 屬 於 個 人 及 群 體 的 生 活 圈, 即 是 全 球 化 社 會 發 展 過 程 的 人 文 價 值, 如 何 將 前 述 之 人 文 價 值 加 值 轉 化 成 文 化 產 業 也 成 為 共 通 的 研 究 課 題 如 前 所 述, 本 學 位 學 程 之 設 立 目 的 為 提 升 台 灣 藝 術 與 產 業 轉 型, 期 望 透 過 研 究 教 學 服 務 的 循 環 系 統, 培 養 具 有 主 動 學 習 態 度 與 博 雅 的 人 文 涵 養 學 術 理 論 的 研 究 能 力 與 創 造 發 展 的 企 劃 能 力 因 為 研 究 可 以 產 生 知 識 教 學 可 以 傳 播 知 識 服 務 則 是 應 用 知 識 研 究 的 目 的 是 將 原 始 資 料 經 由 彙 整 分 析 而 成 有 用 的 資 訊 - 資 訊 加 值 ; 再 將 資 訊 分 析 歸 納 成 有 用 的 知 識 - 知 識 加 值 ; 最 後 經 由 創 意 教 學 活 動 將 知 識 靈 活 運 用 於 日 常 生 活 中, 即 是 創 意 加 值 的 概 念 而 且, 本 校 目 前 擔 任 大 高 雄 學 園 區 域 教 學 資 源 中 心 及 高 高 屏 區 域 教 學 資 源 中 心 的 中 心 學 校, 將 可 以 透 過 各 校 系 之 間 的 資 源 整 合 分 享, 建 立 資 源 共 享 的 教 學 平 台, 以 提 升 大 學 教 育 品 質 及 學 生 就 業 競 爭 力 另 外, 也 經 由 產 業 合 作 社 會 服 務 的 整 合 關 係, 促 進 創 新 產 業 的 發 展, 最 終 以 達 到 平 衡 區 域 發 展 及 提 升 生 活 品 質 對 於 創 新 產 業 而 言, 人 才 是 最 重 要 且 不 可 或 缺 的 資 產, 尤 其 設 計 高 階 專 業 人 才 的 培 育 更 是 當 務 之 急 本 學 位 學 程 的 設 立, 未 來 不 僅 能 與 世 界 學 術 潮 流 並 駕 齊 驅, 更 能 藉 由 設 計 學 術 理 論 基 礎 和 實 務 培 訓 活 動, 提 升 國 內 創 意 產 業 人 才 之 專 業 知 能, 進 而 推 動 跨 國 界 之 夥 伴 關 係 肆 本 院 系 所 學 位 學 程 與 國 家 社 會 人 力 需 求 評 估 ( 必 填 ): 一 人 力 需 求 評 估 分 析 : ( 一 ) 招 生 市 場 評 估 ( 含 學 生 來 源 規 劃 招 生 名 額 他 校 相 同 或 相 近 系 所 招 生 情 形 2 ) 根 據 101 學 年 度 的 調 查 與 統 計, 目 前 台 南 及 高 屏 地 區 設 有 藝 術 設 計 相 關 之 碩 士 班 學 生 名 額 共 有 1699 名, 對 申 請 招 生 名 額 僅 有 個 位 數 的 博 士 學 位 學 程 而 言, 學 生 來 源 應 是 不 虞 匱 乏 的 至 今, 在 南 部 地 區 設 有 與 藝 術 設 計 相 關 之 博 士 班 課 程 的 大 專 院 校, 只 有 台 南 藝 術 大 學 藝 術 創 作 理 論 研 究 所 博 士 班 與 成 功 大 學 工 業 設 計 學 系 博 士 班 創 意 產 業 設 計 研 究 所 博 士 班 等 二 校 三 所 的 博 士 班 南 部 高 屏 地 區 的 學 子 們 若 想 更 上 層 樓 進 修 深 造 的 話, 多 數 必 須 離 鄉 背 井 遠 赴 國 外 或 北 部 地 區, 方 可 一 償 進 修 博 士 之 夢 想 3 ( 二 ) 就 業 市 場 狀 況 ( 含 畢 業 生 就 業 進 路 就 業 市 場 預 估 需 求 數 之 中 央 機 關 4 ) 2 就 業 領 域 主 管 本 學 位 學 程 是 本 校 第 一 個 進 行 跨 院 整 合 機 制 的 學 制, 將 有 效 運 用 本 校 相 關 之 師 資 設 備 研 究 與 課 程, 促 使 教 育 資 源 的 整 合 發 揮 最 大 成 效 本 學 程 之 課 程 設 計 強 調 教 育 知 能 與 技 能 開 發 設 計 基 礎 研 究 與 應 用 技 法 運 用 發 展 與 創 新 設 計 企 劃 與 評 論 等 四 群 課 程 結 構, 以 培 養 研 究 生 具 備 從 事 設 計 教 育 實 務 管 理 及 綜 合 研 究 之 能 力 同 時, 就 本 學 程 的 教 育 立 場 而 言, 希 望 藉 此 深 化 藝 術 人 文 教 育 的 層 次, 由 原 有 的 教 學 行 為 衍 生 為 研 究 行 為, 將 個 體 單 位 發 展 成 組 職 單 位, 以 加 強 培 育 國 家 所 需 之 人 文 藝 術 教 育 師 資 ; 就 設 計 立 場 而 言, 藉 由 產 學 的 合 作 關 係 來 增 加 與 社 會 互 動 的 機 會, 促 使 設 計 創 作 活 動 擴 展 成 設 計 開 發 活 動, 當 然 也 期 盼 將 設 計 場 域 及 思 惟 由 區 域 的 本 土 性 延 伸 為 全 球 的 國 際 性, 以 培 養 國 家 經 貿 建 設 所 需 之 高 階 設 計 專 才 盡 量 提 供 數 據 資 料, 以 利 審 查 可 參 考 主 計 處 職 業 標 準 分 類 ( 填 列 例 如 : 設 計 產 業 之 主 管 機 關 為 經 濟 部 醫 事 人 員 之 主 管 機 關 為 衛 生 署 等 第 10 頁, 共 21 頁

目 录 ( 一 )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管 理 规 定 (1)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行 为 准 则 (14)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学 位 条 例 (16)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学 位 条 例 暂 行 实 施 办 法 (20)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处 理 办 法 (29) ( 二 ) 华 南 理 工 大 学 全 日 制 本 科 学 生 学 分 制 教 学 管 理 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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