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戰 後 台 灣 法 律 中 的 未 成 年 人 一 個 法 概 念 的 發 展 及 其 衍 異 Legal Construction of Childhood in Taiwan: Postwar Developments, Diversified Faces, and It s Paradox 1

引 言 法 律 中 的 未 成 年 人 目 前 法 學 領 域 中, 學 者 在 討 論 兒 童 少 年 或 者 更 廣 義 的 未 成 年 人, 會 把 這 幾 個 概 念 當 作 意 義 固 定 不 變 的 範 疇 來 談 這 是 因 為 法 律 有 明 文 規 定 使 然 例 如 民 法 與 刑 法 兩 部 基 本 法 律, 分 別 定 義 了 未 成 年 的 範 圍 : 民 法 以 第 十 二 條 的 二 十 歲 為 基 準 點, 劃 分 成 年 人 與 未 成 年 人 ; 刑 法 則 是 在 第 十 八 條 規 定 滿 十 八 歲 者, 才 有 完 全 的 刑 事 責 任 能 力 讓 我 們 再 觀 察 以 下 規 定 : 民 法 第 十 三 條, 依 據 未 成 年 人 的 身 心 發 展 階 段, 區 分 了 不 同 程 度 的 行 為 能 力 ( 以 七 歲 為 基 準 點 ); 刑 法 則 在 第 十 八 條, 規 定 十 四 歲 以 上 未 滿 十 八 歲 者, 得 減 輕 其 刑, 十 四 歲 以 下 者, 無 責 任 能 力 另 外, 少 年 事 件 處 理 法, 又 將 十 二 歲 以 上 未 滿 十 八 歲 者, 作 為 需 要 特 別 矯 治 之 對 象 ( 該 法 第 一 條 及 第 二 條 ) 而 2003 年 的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法, 將 既 有 的 兒 童 福 利 法 及 少 年 福 利 法 整 併, 規 定 未 滿 十 二 歲 之 人 為 兒 童, 滿 十 二 歲 以 上 未 滿 十 八 歲 之 人 為 少 年, 以 促 進 未 滿 十 八 歲 以 下 之 兒 童 與 少 年 之 福 利 及 身 心 發 展 健 全 ( 該 法 第 一 條 ) 上 述 條 文, 或 許 已 開 始 讓 讀 者 對 於 用 年 齡 劃 分 不 同 未 成 年 群 體 感 到 困 惑 了 如 果 繼 續 回 想 這 幾 個 月 來 最 受 人 討 論 的 刑 法 妨 害 性 自 主 罪 章 的 幾 個 條 文, 其 中 所 規 範 的 七 歲 十 四 歲 十 六 歲 的 性 自 主 能 力, 應 該 足 以 讓 我 們 思 考, 為 什 麼 相 對 於 成 年 人 得 自 負 其 責, 法 律 對 於 未 成 年 人 是 否, 以 及 幾 歲, 有 行 為 能 力 責 任 能 力 或 者 是 否 自 主 意 思, 有 如 此 不 同 的 思 考? 2

兒 童 / 未 成 年 人 作 為 社 會 建 構 下 的 產 物 在 此 先 說 明 : 英 語 的 childhood 若 翻 譯 成 中 文 為 童 年 時 期, 是 相 對 於 adulthood( 成 年 期 ) 然 而 在 中 文 裡 的 兒 童 童 年, 是 泛 指 年 齡 較 小 的 未 成 年 人 因 為 語 言 互 譯 的 問 題, 除 非 特 別 針 對 某 些 法 律 文 本 嚴 格 定 義 的 兒 童, 本 文 會 交 錯 使 用 兒 童 ( 青 ) 少 年 未 成 年 人, 但 都 是 指 相 對 於 成 年 人 adults 的 兒 童 children 1989 年 的 聯 合 國 兒 童 權 利 公 約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以 十 八 歲 做 為 兒 童 / 未 成 年 人 與 成 年 人 的 界 限, 並 賦 予 簽 約 國 的 兒 童 享 有 此 公 約 所 規 範 的 特 別 權 利 台 灣 在 2003 年 採 取 這 個 公 約 所 定 義 的 兒 童, 制 訂 了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法 何 以 兒 童 需 要 這 些 有 別 於 成 年 人 的 特 殊 權 利? 保 護 兒 童 的 理 論 基 礎 在 哪 裡? 1959 年 聯 合 國 兒 童 權 利 宣 言 (Declaration of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的 前 言 即 表 示 : 兒 童 因 為 生 理 與 心 理 未 臻 成 熟, 而 需 要 特 別 的 保 護 與 照 顧 對 現 在 的 我 們 來 說, 兒 童 給 予 人 們 的 形 象 總 是 無 辜 的 依 賴 的 脆 弱 的, 不 成 熟 而 無 法 自 主 做 決 定 所 以 國 家 與 家 庭 需 要 照 顧 她 / 他 們 直 到 跨 越 了 成 年 的 界 線 但 是, 這 樣 的 兒 童 形 象 其 實 是 非 常 晚 近 才 出 現 在 人 類 社 會 (Elizabeth S. Scott, 2002) 3

兒 童 / 未 成 年 人 作 為 社 會 建 構 下 的 產 物 法 國 歷 史 學 家 Philippe Ariès 在 1960 年 出 版 了 Centuries of Childhood: A Social History of Family Life, 提 出 兒 童 是 社 會 建 構 下 的 產 物 (social construction) 這 樣 的 命 題 ; 兒 童 沒 有 亙 古 不 變 的 型 態 與 本 質, 成 人 們 對 它 的 態 度 與 想 像 也 非 始 終 如 一 Ariès 的 主 張 在 於 我 們 現 在 所 謂 的 兒 童 以 及 對 兒 童 的 想 像, 是 在 這 兩 個 世 紀 才 逐 漸 形 成 的, 由 於 家 庭 結 構 的 改 變 ( 從 大 家 庭 到 核 心 家 庭 ) 與 教 育 制 度 的 建 立 ( 以 年 齡 區 分 級 別 ) 改 變 了 我 們 對 兒 童 的 觀 念 (Philippe Ariès, 1962) 而 法 律, 也 會 隨 著 社 會 對 兒 童 / 未 成 年 人 態 度 的 轉 變, 而 異 其 規 範 內 容 目 前 法 律 中 的 未 成 年 人, 其 假 設 就 是 心 智 的 不 成 熟, 因 此 需 要 某 些 權 威 ( 父 母 或 者 國 家 / 法 院 ) 為 她 / 他 們 做 決 定, 以 保 護 兒 童 為 名 的 未 成 年 制 度, 就 是 這 樣 發 展 而 來 4

矛 盾 的 未 成 年 人 圖 像 2010 年 8 月 底, 接 連 幾 件 輕 判 性 侵 女 童 的 案 件, 造 成 了 軒 然 大 波 沈 寂 已 久 的 法 官 法 因 為 輿 論 要 求 淘 汰 恐 龍 法 官 而 再 度 受 到 重 視 批 評 這 些 判 決 的 主 要 論 點 是 : 兒 童 怎 麼 可 能 有 能 力 表 達 意 願 並 做 出 同 意 性 交 的 決 定? 雖 然 最 高 法 院 旋 即 在 不 久 後 的 九 月 初 於 刑 庭 會 議 中 定 調 此 類 案 件 : 性 侵 七 歲 以 下 之 兒 童 一 律 以 加 重 強 制 性 交 罪 論 處, 但 許 多 民 眾 並 不 以 為 然 也 不 以 此 為 滿 足, 民 間 的 正 義 聯 盟 更 於 同 年 的 9 月 25 日 發 動 白 玫 瑰 運 動 司 法 配 不 上 純 潔 的 小 孩 遊 行 訴 求 之 一 是 要 求 立 法 將 既 有 的 七 歲 提 高 至 十 四 歲, 以 容 納 更 多 的 保 護 對 象 近 來 網 路 上 流 傳 一 則 名 為 新 竹 市 國 高 中 生 聯 手 痛 毆 一 名 國 中 女 生 的 影 片, 內 容 為 一 名 國 三 長 髮 女 生 遭 至 少 3 名 的 施 暴 者 毆 打 踹 頭, 甚 至 腳 踢 臉 部 影 片 激 起 網 友 眾 怒, 在 臉 書 上 發 動 人 肉 搜 索 要 找 出 施 暴 者, 沒 想 到, 一 名 疑 似 施 暴 者 的 網 友 竟 到 臉 書 粉 絲 團 上 嗆 聲, 直 言 要 將 粉 絲 團 上 的 人 通 通 依 刑 事 責 任 法 移 送 法 辦 霸 凌 事 件 頻 傳, 外 界 質 疑 教 育 部 的 校 園 反 霸 凌 行 動 只 是 做 做 樣 子 成 效 不 彰 教 育 部 長 吳 清 基 昨 天 表 示, 該 宣 導 的 都 宣 導 過 了, 從 今 起 不 再 容 忍 霸 凌, 只 要 再 有 霸 凌 事 件 發 生, 霸 凌 者 一 律 送 警 局 以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法 處 理 5

矛 盾 的 未 成 年 人 圖 像 純 潔 的 小 孩 vs. 蠻 橫 的 校 園 霸 凌 者 如 果 一 名 十 三 歲 的 國 中 女 生, 在 白 玫 瑰 運 動 者 的 訴 求 之 下, 是 個 無 性 自 主 能 力 的 人 ; 若 她 是 一 名 罷 凌 者, 就 得 為 自 己 的 行 為 負 責, 要 送 警 處 理 這 對 比 強 烈 的 兩 個 圖 像, 呈 現 出 我 們 對 於 什 麼 是 兒 童 / 未 成 年 人? 或 者 它 的 本 質 是 什 麼? 有 著 既 單 一 卻 又 複 雜 的 模 糊 概 念 本 文 嘗 試 從 現 在 定 義 下 的 兒 童 / 未 成 年 人 概 念 出 發, 回 溯 當 代 台 灣 衝 突 的 兒 童 圖 像 是 如 何 被 建 構 出 來? 又 是 如 何 轉 變? 社 會 對 未 成 年 人 的 想 像 又 如 何 影 響 歷 來 關 於 兒 童 的 立 法 與 政 策? 以 及, 我 們 該 如 何 重 新 思 考 兒 童 / 未 成 年 人? 以 及 以 她 / 他 們 為 本 的 未 成 年 人 之 最 佳 利 益 6

大 綱 二 次 戰 前 的 發 展 清 治 時 期 日 治 時 期 民 事 法 律 刑 事 法 律 新 式 兒 童 的 誕 生 二 次 戰 後 的 發 展 1990 年 代 前 1990 年 代 後 大 量 兒 童 保 護 立 法 時 代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7

清 治 時 期 十 六 歲 成 丁 傳 統 中 國 法 中 有 沒 有 兒 童 / 未 成 年 人 的 概 念? 而 兒 童 與 成 年 人 之 間, 有 沒 有 如 現 在 的 法 律, 有 個 清 楚 的 年 齡 劃 分? 近 世 中 國, 所 謂 的 成 人, 以 十 六 歲 為 分 界 點 ( 成 年 即 成 丁 ), 十 六 歲 以 下 則 被 稱 為 幼 者 然 而, 是 否 已 達 十 六 歲 丁 年, 與 男 性 較 有 關 係 清 治 時 期, 只 有 成 年 男 子 需 要 負 擔 納 稅 與 服 徭 役 之 義 務 ; 而 納 稅 與 服 勞 役 是 清 帝 國 最 重 要 的 治 理 事 項, 因 此 地 方 丁 口 數 的 計 算, 就 是 以 調 查 成 年 男 子 為 主, 並 不 包 括 女 性 與 幼 者 至 於 幼 者, 在 刑 罰 上 可 享 有 類 似 現 在 刑 的 減 免 或 特 赦 之 特 權, 大 清 律 例 並 且 依 據 不 同 年 齡 有 相 異 的 減 免 程 度 通 常 七 歲 以 下 的 兒 童 因 其 智 力 不 比 其 他 人, 皇 帝 基 於 哀 憫 之 心, 而 減 免 該 有 的 處 罰 此 外, 大 清 通 禮 雖 有 結 婚 年 齡 的 規 範 : 男 子 十 六 歲 以 上 女 子 十 四 歲 以 上 始 得 結 婚 不 過 在 實 踐 上, 台 灣 早 婚 之 人 所 在 多 有, 年 齡 並 非 結 婚 可 否 成 立 的 要 件 而 且 即 便 已 達 丁 年, 在 財 產 事 務 的 處 理 上, 若 家 中 父 祖 尊 長 仍 在 且 未 分 家 之 前, 成 年 之 人 仍 不 得 自 由 處 分 律 例 上 與 其 說 有 清 楚 的 兒 童 / 未 成 年 概 念, 不 如 說 是 有 確 定 的 成 年 男 人 的 概 念 但 是 男 子 成 年 與 否, 在 某 些 特 定 事 項 才 有 意 義 ( 刑 罰 納 稅 徭 役 ) 至 於 女 性 或 者 未 成 丁 之 男 孩, 幾 歲 並 不 重 要 了 而 當 時 台 灣 尚 屬 農 業 社 會, 小 孩 與 成 人 相 同, 都 得 幫 忙 家 務 一 般 小 孩 從 小 就 與 長 輩 一 起 工 作, 每 個 小 孩 都 屬 於 家 族 中 勞 動 力 的 重 要 來 源, 是 一 種 經 濟 的 資 產 因 此 所 謂 的 童 年, 僅 是 模 糊 的 存 在 著 每 個 人 的 經 驗 不 太 相 同, 不 是 一 個 可 定 義 的 人 生 特 殊 階 段 8

日 治 時 期 從 丁 年 到 成 年 未 成 年 / 童 年 要 變 得 更 有 近 代 法 律 上 的 意 義, 得 從 日 本 統 治 台 灣 說 起 日 本 在 1895 年 因 條 約 從 清 帝 國 取 得 台 灣 與 澎 湖 兩 地 領 台 後 日 本 殖 民 政 府 展 開 一 連 串 的 近 代 化 殖 民 化 的 建 設, 引 進 近 代 西 方 式 的 法 律 為 當 時 重 要 的 基 礎 建 設 之 一 ( 王 泰 升,1999) 近 代 西 方 法 中 所 預 設 的 邏 輯 之 一 是, 人 類 是 具 有 理 性 的 經 過 科 學 革 命 及 稍 晚 的 啟 蒙 運 動, 當 時 西 方 普 遍 的 認 知 是 人 類 有 別 於 其 他 動 物, 是 因 為 具 有 理 性, 理 性 使 人 類 可 以 判 斷 善 與 惡 ; 也 可 以 理 解 掌 控 並 改 善 這 個 世 界 ( Randall Lesaffer, 2009) 然 而, 並 不 是 所 有 的 人 都 毫 無 例 外 的 具 有 理 性, 為 了 保 護 未 成 年 人 心 智 上 的 不 成 熟, 特 以 法 律 將 作 為 主 體 的 人 二 分 為 成 年 人 與 未 成 年 人 : 成 年 人 具 有 理 性, 可 自 為 法 律 行 為 ; 未 成 年 人 因 為 不 具 完 整 的 理 性, 其 為 諸 多 法 律 行 為 需 要 法 定 代 理 人 的 同 意 始 得 生 效 這 種 思 考 邏 輯, 與 傳 統 中 國 法 中, 透 過 皇 帝 悲 憫 之 心 而 對 幼 小 的 人 設 有 例 外, 是 不 同 的 9

日 治 時 期 確 定 誰 有 行 為 能 力 與 訴 訟 能 力 日 本 在 明 治 維 新 後 繼 承 了 這 樣 的 近 代 法 律 體 系, 來 到 台 灣 後 統 治 前 半 期 (1895 1922), 當 時 日 本 現 行 民 法 並 未 直 接 適 用 於 台 灣, 因 此 法 院 必 須 將 台 灣 的 固 有 的 習 慣 規 範 置 於 近 代 西 方 法 的 框 架 中 重 新 詮 釋 舊 慣, 以 便 審 理 各 種 民 事 事 件 而 誰 有 行 為 能 力 或 者 訴 訟 能 力? 必 須 儘 速 確 定 首 先, 總 督 府 法 院 認 為 依 據 台 灣 舊 慣, 年 滿 十 六 歲 為 成 年 未 滿 十 六 歲 的 幼 者 沒 有 行 為 能 力 亦 無 訴 訟 能 力 ; 滿 十 六 歲 者 得 自 為 法 律 行 為 於 此, 雖 然 都 是 以 十 六 歲 當 作 成 年 與 否 的 認 定, 但 是 此 時 與 清 治 時 期 的 丁 年 名 稱 上 雖 同 一, 意 義 上 卻 已 全 然 相 異 因 為 女 子 或 男 子 成 年 與 否, 都 以 十 六 歲 為 界, 丁 年 開 始 對 女 性 也 有 法 律 上 的 意 義 且 十 六 歲 以 下 的 兒 童 被 視 為 智 慮 尚 未 成 熟 之 人, 需 仰 賴 法 定 代 理 人 的 同 意 才 能 作 有 效 的 法 律 行 為 此 外, 透 過 法 院 判 決 的 解 釋, 逐 漸 但 並 不 完 全 地 將 未 成 年 人 從 傳 統 中 國 的 家 族 制 度 解 放 出 來, 逐 漸 朝 向 以 父 母 與 子 女 為 核 心 的 親 屬 關 係, 雖 然 家 族 主 義 仍 影 響 著 家 的 秩 序 ( 曾 文 亮,2008) 另 一 個 重 要 改 變 是, 國 家 ( 法 院 ) 此 時 也 掌 握 了 確 保 家 庭 秩 序 最 終 之 權 力 (parens patriae), 兒 童 / 未 成 年 人 在 法 律 上 的 家 庭 生 活 轉 換 成 另 外 一 種 形 式 ( 未 成 年 人 父 母 家 族 國 家 之 關 係 ) 10

日 治 時 期 新 的 家 族 秩 序 日 本 統 治 台 灣 之 前, 台 灣 漢 人 的 家 族 關 係 是 以 家 長 及 尊 長 擔 任 家 中 的 領 導 者, 家 庭 中 的 關 係 是 以 尊 長 卑 幼 來 決 定 但 是 觀 察 當 時 的 判 決, 法 院 事 實 上 有 意 識 地 逐 步 限 縮 解 釋 台 灣 舊 有 的 尊 長 權 1906 年, 法 院 援 引 了 日 本 民 法 的 親 權 概 念 將 尊 長 權 解 釋 為 只 有 父 母 親 才 享 有 的 親 權 且 父 母 對 子 女 不 再 有 絕 對 的 權 力, 只 有 法 院 才 能 決 定 父 母 是 否 濫 用 親 權 並 剝 奪 之 再 者, 父 母 也 無 法 再 單 方 決 定 子 女 的 婚 姻 大 事 尊 親 屬 不 得 單 方 為 未 成 年 的 卑 親 屬 決 定 婚 約, 否 則 婚 約 違 反 公 序 良 俗 無 效 1923 年 以 後, 日 本 民 法 除 了 親 屬 篇 與 繼 承 篇, 施 行 於 台 灣 總 則 中 ( 第 三 條 ) 規 定 的 成 年 年 齡 二 十 歲, 亦 同 時 適 用 於 台 灣 自 此, 所 謂 的 未 成 年 人, 就 是 指 未 滿 二 十 歲 以 下 的 人 在 法 律 上, 她 / 他 們 被 當 作 沒 有 完 全 行 為 能 力 之 人, 不 成 熟 依 賴 的 無 法 獨 立 自 為 決 定, 但 在 某 程 度 上 也 享 有 自 主 權 這 是 日 治 時 期 民 事 法 律 中 全 新 的 未 成 年 人 形 象 11

日 治 時 期 不 良 少 年 的 誕 生 直 接 適 用 於 台 灣 的 日 本 刑 法, 將 有 責 任 能 力 的 人 界 定 在 滿 十 四 歲 以 上 之 人 但 是 本 文 想 另 以 日 本 殖 民 政 府 對 台 灣 不 良 少 年 的 管 制 來 凸 顯 近 代 西 方 法 在 保 護 弱 小 兒 童 與 管 制 少 年 虞 犯 政 策 上 的 矛 盾 首 先, 少 年 或 青 少 年 的 概 念 在 清 治 時 期 的 台 灣 是 不 存 在 的 事 實 上, 在 歐 陸 以 及 美 國, 青 少 年 的 概 念 也 是 約 在 十 九 世 紀 中 期 才 出 現 十 九 世 紀 以 降, 隨 著 中 等 教 育 (secondary school) 的 普 及, 發 展 心 理 學 家 將 研 究 興 趣 轉 向 這 些 在 身 體 與 心 理 逐 漸 接 近 成 年 人 的 群 體, 並 且 將 這 個 階 段 定 義 為 青 少 年, 以 表 示 在 小 孩 (young childhood) 與 成 人 (adulthood) 之 間 的 一 個 過 渡 階 段 ( David R. Shaffer, 2010) 這 種 分 類 方 式 也 擴 散 到 同 時 代 的 日 本 David Abraham 在 分 析 近 代 日 本 不 良 少 年 的 起 源, 認 為 十 九 世 紀 末 二 十 世 紀 初 期 之 所 以 興 起 一 股 管 制 遊 蕩 於 街 頭 的 不 良 少 年 之 風 氣, 乃 是 日 本 新 興 中 產 階 級 對 近 代 性 (Modernity) 的 回 應 : 對 於 理 性 秩 序 的 渴 求 也 因 此, 他 們 將 目 標 鎖 定 為 街 頭 遊 蕩 的 少 年 這 些 少 年, 有 一 部 份 是 來 自 貧 窮 的 下 層 階 級, 有 另 一 部 份 是 受 到 都 市 聲 色 娛 樂 誘 惑 的 中 學 生 把 這 些 少 年 矯 治 為 現 代 社 會 所 需 要 的 好 國 民, 成 為 必 須 達 成 的 目 的, 而 手 段 就 是 掃 蕩 貧 窮 與 設 置 感 化 機 構 ( David R. Abraham, 2006) 12

日 治 時 期 台 灣 不 良 少 年 的 誕 生 同 樣 地, 一 九 二 三 0 年 代 的 台 灣, 殖 民 當 局 也 開 始 注 意 台 灣 不 良 少 年 的 問 題 不 同 於 日 本 內 地 不 良 少 年 產 生 的 原 因 ( 對 工 業 發 展 後 社 會 的 不 適 應 症 ); 台 灣 不 良 少 年 則 被 視 為 一 種 民 族 性 文 化 性 的 產 物 由 於 殖 民 者 苦 於 台 灣 的 無 賴 漢 ( 鱸 鰻 ) 每 每 遊 走 於 法 律 邊 緣 ( 賭 博 打 架 ), 造 成 治 安 上 的 困 擾 ; 尚 且 認 為 這 些 無 賴 大 約 從 十 二 三 歲 便 浮 現 這 種 惡 劣 特 質, 所 以 不 處 理 這 些 鱸 鰻 囝 子 不 行 因 此 這 些 少 年 被 殖 民 者 當 成 潛 在 的 犯 罪 者 ( 虞 犯 ) 而 恐 懼 著, 一 種 根 深 蒂 固 的 犯 罪 民 族 性, 所 以 要 趁 小 就 加 以 改 造 以 預 防 犯 罪 這 是 刑 事 法 律 中 的 未 成 年 人 形 象 ( 王 珮 瑩, 2010) 13

日 治 時 期 新 式 兒 童 的 出 現 十 九 世 紀 起 歐 洲 有 許 多 學 科 開 始 對 兒 童 進 行 系 統 性 的 研 究, 其 中 包 括 了 教 育 哲 學 (Pedagogy) 教 育 哲 學 對 於 兒 童 的 想 法, 主 要 承 襲 盧 梭 的 人 性 本 善 論 (doctrine of innate purity): 兒 童 的 本 性 是 善 良 的, 她 / 他 們 具 有 判 斷 善 惡 的 直 覺, 但 是 卻 容 易 被 社 會 給 誤 導 因 此, 教 育 應 該 以 兒 童 為 導 向 (child directed) 盧 梭 也 鼓 勵 母 親 應 該 親 自 照 顧 小 孩, 不 要 把 教 育 小 孩 的 事 情 交 給 奶 媽 做 他 的 理 論 深 深 影 響 了 爾 後 德 國 教 育 哲 學 運 動, 包 括 著 名 的 教 育 學 者 Pestalozzi 或 者 Herbart 等 人, 而 他 們 的 論 著 也 形 塑 了 日 本 近 代 教 育 理 論 (David Shaffer, 2010; Willem Koops, 2004; 邱 景 墩, 1996) 新 式 兒 童 的 出 現, 除 了 逐 漸 對 兒 童 的 重 視, 還 需 要 其 他 社 會 因 素 配 合 : 以 義 務 教 育 普 及 生 育 率 降 低 初 生 嬰 兒 死 亡 率 降 低 為 最 重 要 的 指 標 義 務 教 育 的 普 及, 表 示 兒 童 從 工 作 轉 往 學 校 過 往 農 業 社 會, 兒 童 在 很 小 的 年 紀 就 得 開 始 幫 忙 家 裡 處 理 簡 單 的 農 事 ; 長 大 一 些, 或 許 在 外 當 學 徒 賺 錢 養 家 但 是 教 育 普 及, 甚 至 成 為 義 務 之 後, 兒 童 就 不 再 是 經 濟 上 的 資 產 需 要 時 時 依 賴 家 庭 支 援 而 成 為 家 庭 的 負 擔 了 這 個 情 況 形 成 了 重 新 思 考 兒 童 本 質 的 刺 激 當 兒 童 成 為 負 擔 時, 初 生 嬰 兒 死 亡 率 降 低 與 生 育 率 降 低 伴 隨 而 來 : 大 家 逐 漸 負 擔 不 起 養 育 兒 童, 且 由 於 少 子 化, 每 個 孩 子 的 重 要 性 提 高 在 西 方 大 力 強 調 母 性 母 職 天 性 的 十 九 世 紀, 小 孩 與 母 親 情 感 上 的 聯 繫 更 強, 兒 童 成 為 一 種 珍 貴 的 存 在 情 緒 的 負 荷, 這 也 導 致 後 續 許 多 保 護 兒 童 運 動 的 發 展 (Peter Stearns, 2006) 14

日 治 時 期 新 式 兒 童 及 其 他 未 成 年 人 十 九 世 紀 末 期 第 一 批 日 本 的 新 式 兒 童 誕 生 了 (Kathleen Uno, 1999) 二 十 世 紀 以 後, 日 本 在 富 國 強 兵 國 策 的 影 響 之 下, 把 兒 童 素 質 的 良 窳 和 國 力 強 弱 劃 上 等 號 此 後 新 設 的 托 育 制 度 兒 童 健 康 諮 詢 所 到 1933 年 兒 童 虐 待 防 止 法, 都 是 為 了 保 護 兒 童 所 做 的 努 力 這 個 新 群 體 也 稍 晚 幾 年 於 台 灣 出 現 她 / 他 們 到 學 校 接 受 近 代 教 育, 不 必 幫 忙 養 家 她 / 他 們 閱 讀 兒 童 讀 物, 與 父 母 到 兒 童 遊 園 地 玩 耍, 享 受 著 童 年 的 無 憂 與 喜 悅 ( 游 珮 芸,2007) 新 式 兒 童 / 未 成 年 人 在 日 治 時 期 畢 竟 是 少 數 當 時 的 台 灣 並 沒 有 強 迫 式 的 義 務 教 育, 絕 大 多 數 的 孩 子 仍 舊 在 家 從 事 農 務 與 家 務 1898 年, 日 本 殖 民 政 府 公 布 了 公 學 校 令, 將 原 來 的 國 語 傳 習 所 改 制 為 公 學 校, 開 始 在 台 灣 實 施 國 民 教 育 1941 年 依 據 台 灣 教 育 令 合 併 的 小 學 校 與 公 學 校 總 共 有 820 校, 但 是 1940 年 台 灣 學 齡 兒 童 的 入 學 率 只 有 53% 未 就 學 或 者 中 途 輟 學 的 小 孩, 都 還 是 延 續 的 清 治 時 期 的 生 活 模 式 : 做 為 家 庭 勞 動 力 來 源 之 一, 或 者 外 出 工 作 為 家 裡 賺 取 家 用 有 些 被 父 母 賣 出 成 為 查 媒 嫺 養 女 或 童 養 媳, 以 換 取 金 錢 戰 前 台 灣, 廣 大 數 量 的 孩 子 仍 然 在 工 作 中 度 過 年 少 歲 月, 且 台 灣 並 未 實 施 日 本 的 工 場 法, 因 此 在 台 灣 沒 有 童 工 問 題 雖 然 在 台 灣 也 曾 有 些 許 的 兒 童 保 護 運 動, 小 孩 對 家 庭 國 家 之 重 要 性 也 不 斷 被 強 調, 但 是 為 了 經 濟 發 展 以 及 戰 爭 時 期 國 家 的 需 要, 這 些 年 幼 者, 仍 然 是 重 要 的 勞 動 力 來 源 而 台 灣 新 式 兒 童 ( 與 成 人 二 分 的 兒 童 ) 之 普 及, 要 等 到 戰 後 義 務 教 育 的 普 遍 實 施 才 成 為 可 能 15

一 九 九 零 年 代 以 前 戰 後 的 發 展 1943 年 國 民 黨 還 在 中 國 執 政 時, 國 民 政 府 公 布 了 社 會 救 濟 法, 將 兒 童 救 濟 項 目 中 的 兒 童, 定 義 為 十 二 歲 以 下 者, 此 社 會 救 濟 法 也 在 1945 年 之 後 適 用 於 台 灣 而 1962 年 頒 布 的 少 年 事 件 處 理 法, 則 將 少 年 定 義 為 十 二 歲 以 上 未 滿 十 八 歲 者 ( 該 法 第 二 條 ) 這 兩 部 法 律 之 兒 童 與 少 年 的 劃 分 沿 用 至 今 在 這 些 法 令 出 現 以 前, 特 別 規 範 未 成 年 人 的 法 律 並 不 多, 從 戰 後 到 1990 年 代, 國 民 黨 仍 是 延 續 在 中 國 的 執 政 經 驗, 只 著 重 兒 童 救 濟 事 宜 ( 李 燕 俐,2005) 戰 後 初 期 台 灣 社 會 買 賣 女 童 的 風 氣 仍 舊 盛 行, 女 孩 的 交 易 價 值 高, 查 媒 嫺 養 女 媳 婦 仔 普 遍 存 在 於 社 會 之 中 這 些 養 女 常 遭 受 養 家 無 情 地 虐 待 或 者 淪 為 娼 妓 一 九 五 0 年 代 台 灣 省 養 女 保 護 運 動 委 員 會 成 立, 提 出 改 善 養 女 風 氣 的 訴 求 但 在 當 時, 養 女 問 題 被 簡 化 為 娼 妓 問 題, 且 委 員 會 與 國 家 國 民 黨 有 密 切 關 係, 因 此 保 護 方 案 也 朝 著 解 決 國 家 現 有 問 題 的 方 向, 例 如 仲 介 受 害 的 養 女 與 軍 人 結 婚 ( 游 千 慧,2000) 這 個 養 女 保 護 運 動 因 為 沒 有 確 實 的 比 較 數 據, 其 實 際 效 果 如 何 不 得 而 知 依 據 張 潮 雄 的 研 究, 在 這 十 年 內, 養 女 的 數 目 並 未 減 少 ( 張 潮 雄,1963) 16

一 九 九 零 年 代 以 前 童 工 問 題 嘉 義 市 興 華 火 柴 廠 負 責 人 李 祖 壽, 涉 嫌 雇 用 未 滿 十 四 歲 童 工, 被 嘉 義 地 檢 處 依 違 反 工 廠 法 提 起 公 訴 起 訴 書 說, 嘉 義 市 北 興 街 二 三 號 興 華 火 柴 廠 負 責 人 李 祖 壽, 涉 嫌 不 依 法 編 制 工 人 名 冊, 擅 雇 未 滿 十 四 歲 女 工 四 十 七 人, 並 不 依 規 定 給 予 童 工 一 星 期 一 天 的 例 假, 每 天 工 作 達 十 小 時 也 未 給 童 工 特 別 假, 案 由 省 工 礦 檢 查 委 員 會 查 獲, 移 送 嘉 義 地 檢 處, 由 檢 察 官 吳 純 偵 查 終 結, 提 起 公 訴 ( 1967 05 03/ 聯 合 報 /04 版 ) 警 方 指 出, 被 質 押 的 七 名 山 地 兒 童, 年 齡 最 大 的 十 六 歲 兩 人, 其 餘 五 人 是 十 三 歲 至 十 一 歲 之 問, 每 天 工 作 時 間 通 常 為 十 二 小 時 又 卅 分, 與 工 廠 法 規 定 工 廠 不 得 僱 用 未 滿 十 四 歲 之 男 女 及 工 作 時 間 每 天 不 得 超 過 十 小 時 相 牴 觸, 其 中 且 採 用 誘 騙 質 押 方 式, 有 妨 害 自 由 之 嫌 ( 1972 09 09/ 聯 合 報 /03 版 ) 1984 年 勞 動 基 準 法 實 施 之 前, 台 灣 雖 然 有 工 廠 法 規 定 工 廠 不 得 雇 用 未 滿 十 四 歲 的 童 工, 但 至 少 在 一 九 六 0 七 0 年 代, 工 廠 違 法 雇 用 童 工 童 工 超 時 工 作 時 常 出 現 在 媒 體 報 導 中 當 時 台 灣 由 於 重 輕 工 業 發 展 迅 速, 亟 需 勞 動 力, 因 此 許 多 工 廠 仍 冒 著 違 法 的 風 險, 招 募 不 足 十 四 歲 的 童 工 這 些 幼 童 也 多 因 為 家 貧, 未 能 完 成 國 小 或 繼 續 國 中 學 業, 而 至 工 廠 工 作 在 工 廠 法 以 外 的 行 業, 雇 用 童 工 的 場 合 也 不 在 少 數 這 些 童 工 新 聞 到 了 一 九 八 0 年 代 已 經 越 來 越 少 到 了 一 九 九 0 年 代, 所 謂 的 童 工 問 題, 幾 乎 已 經 只 存 在 於 其 他 國 家 了 17

一 九 九 零 年 代 以 前 養 女 與 童 工 問 題 的 省 思 戰 後 初 期 的 養 女 問 題 與 稍 後 的 童 工 問 題, 凸 顯 的 是 社 會 上 有 許 多 未 成 年 人, 做 為 家 庭 中 的 經 濟 資 產, 需 要 分 擔 家 庭 的 財 務 重 擔 有 些 人 成 為 人 口 販 運 的 交 易 客 體, 有 些 則 是 在 工 廠 超 時 工 作, 以 勞 力 換 取 金 錢 這 景 況 猶 如 戰 前 的 台 灣, 保 護 未 成 年 人 的 需 求 未 被 特 別 提 出 或 是 忽 視 只 有 在 零 星 的 個 別 法 規 中, 散 落 著 與 成 年 人 一 起 被 保 護 的 規 定 例 如 工 廠 法 養 女 問 題 與 童 工 問 題, 或 許 是 隨 著 台 灣 經 濟 型 態 的 轉 型 而 漸 漸 消 失 但 是, 從 戰 後 到 一 九 九 0 年 代 之 前, 仍 有 其 他 因 素, 緩 慢 地 改 變 所 有 未 成 年 人 的 生 活 同 時 也 改 變 社 會 一 般 人 對 兒 童 及 青 少 年 的 態 度 與 想 像, 進 而 有 一 九 九 0 年 代 以 後, 各 種 保 護 未 成 年 人 的 法 律 出 現 18

未 成 年 人 形 象 轉 變 主 要 原 因 之 一 家 庭 結 構 改 變 所 謂 的 近 代 兒 童 的 誕 生, 如 前 所 述, 需 要 有 低 出 生 率 以 及 普 及 教 育 等 因 素 才 能 成 為 可 能 在 這 些 因 素 成 長 下 的 未 成 年 人, 因 為 接 受 一 定 程 度 的 教 育, 而 被 排 除 於 勞 工 市 場 之 外 ; 並 且 在 家 庭 中, 轉 為 父 母 與 家 人 甜 蜜 的 負 荷 2010 年 9 月 內 政 部 鼓 勵 生 育 創 意 標 語 票 選 活 動, 由 孩 子 ~ 是 我 們 最 好 的 傳 家 寶 奪 冠, 相 較 於 前 述 台 灣 社 會 曾 經 有 的 高 比 例 現 代 意 義 下 的 童 工, 現 在 的 孩 子 對 家 庭 來 說, 則 有 更 高 的 情 感 價 值 (emotional value) 未 成 年 人 的 情 感 價 值 提 升, 可 以 由 低 出 生 率 與 低 死 亡 率 解 釋 (Viviana Zelizer, 1985; Philippe Ariès, 1962)1960 年 代 以 後, 台 灣 實 施 大 規 模 家 庭 計 畫, 以 控 制 人 口 過 於 快 速 的 成 長 而 台 灣 的 人 口 轉 型, 在 一 九 九 0 年 左 右 完 成, 亦 即 從 高 出 生 率 和 高 死 亡 率 的 情 形 轉 為 低 出 生 率 和 低 死 亡 率 家 庭 結 構 也 從 早 年 的 多 子 多 孫, 到 現 在 的 少 子 甚 至 無 子 化 ( 孫 得 雄,2009; 陳 肇 男 等, 2003) 子 女 人 數 減 少, 與 父 母 在 情 感 上 的 聯 繫 就 更 為 緊 密 (Peter Stearns, 2006) 歷 年 台 灣 有 偶 婦 女 平 均 子 女 數 19

未 成 年 人 形 象 轉 變 主 要 原 因 之 二 義 務 教 育 普 及 日 治 時 期 在 台 灣 致 力 於 推 展 兒 童 文 化 的 西 岡 英 夫 說 過 : 即 使 從 大 人 的 角 度 來 看 很 愚 蠢, 也 沒 有 什 麼 不 好 因 為 兒 童 的 世 界, 是 獨 立 於 成 人 世 界 之 外 的 將 兒 童 與 成 人 世 界 的 二 分 的 想 法, 在 二 十 世 紀 前 半 的 台 灣 不 是 普 遍 的 當 時 不 同 的 兒 童 生 活 經 驗, 同 時 存 在 於 殖 民 時 期 的 台 灣 與 社 會 相 對 應 的 殖 民 政 府 法 律, 也 如 實 反 映 了 這 樣 不 均 質 的 兒 童 經 驗 1990 年 代 之 前, 帶 給 未 成 年 人 最 大 影 響 的 應 該 是 國 民 教 育 法 了 1968 年 的 九 年 國 教, 將 原 有 的 基 礎 教 育 延 長 三 年, 當 年 國 小 畢 業 生 的 升 學 率 為 74.17%, 比 前 一 年 多 出 約 11%, 也 就 是 說, 有 更 多 的 小 孩 繼 續 升 學 不 進 入 職 場 工 作 到 了 1990 年,99.77% 的 國 小 畢 業 生 會 升 學, 這 些 人 多 數 在 就 讀 國 中 期 間, 仍 會 仰 賴 家 人 的 經 濟 支 援 可 以 說 童 年 期 間 已 經 延 長 到 至 少 15 歲, 而 1996 年, 有 90% 的 國 中 畢 業 生 也 會 選 擇 升 學 國 民 義 務 教 育 普 及 化, 代 表 著 同 質 性 均 質 的 童 年 出 現 : 她 / 他 們 不 再 幫 忙 維 持 家 計 必 須 仰 賴 父 母, 到 學 校 上 課 並 與 同 年 齡 層 的 同 學 集 體 生 活 不 再 熟 悉 父 母 親 或 者 不 同 年 齡 兄 弟 姊 妹 的 生 活 經 驗, 他 們 也 被 阻 隔 在 真 實 世 界 之 外 因 此 這 些 未 成 年 人 的 形 象 逐 漸 變 得 同 一 (Peter Stearns, 2006) 20

未 成 年 人 形 象 轉 變 主 要 原 因 之 二 義 務 教 育 普 及 有 學 者 將 這 種 將 成 年 人 與 未 成 年 人 的 世 界 二 分 稱 為 the islanding of children, 這 造 成 了 未 成 年 人 的 infantilize( Marta Gutman & Ning de Coninck Smith, 2008 ) 當 我 們 所 思 索 的 兒 童 的 轉 變, 把 她 / 他 們 齊 一 當 作 不 成 熟 的 純 真 無 辜 的 依 賴 無 助 的, 變 成 自 然 而 然 的 事 情 確 實 當 今 許 多 法 律 的 預 設 都 是 這 樣 (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法 ), 而 兒 童 這 樣 的 單 一 的 形 象 也 透 過 法 律 不 斷 強 化 歷 年 適 齡 及 學 齡 兒 童 就 學 率 歷 年 各 級 畢 業 生 升 學 率 21

一 九 九 0 年 代 以 後 保 護 兒 童 之 立 法 新 式 兒 童 的 普 及, 父 母 對 於 國 家 保 護 兒 童 的 需 求 提 高, 造 成 了 1990 年 代 以 後 一 連 串 的 保 護 兒 童 立 法 1993 年 的 兒 童 福 利 法 修 正, 肯 定 了 聯 合 國 兒 童 權 利 公 約 的 兒 童 最 佳 利 益 原 則, 1996 年 民 法 第 1089 條 將 子 女 之 最 佳 利 益 納 入 親 屬 篇, 此 條 文 的 修 正 為 婦 運 團 體 的 一 大 勝 利, 卻 附 帶 讓 未 成 年 人 的 意 見 能 被 聽 見 其 後 的 兒 童 及 少 年 性 交 易 防 制 條 例 少 年 事 件 處 理 法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法 家 庭 暴 力 防 治 法, 都 是 以 促 進 未 成 年 人 之 最 佳 利 益 為 目 標 的 保 護 式 法 律, 也 回 應 了 新 式 兒 童 的 形 象 有 關 保 護 未 成 年 人 的 法 律 越 多, 代 表 台 灣 社 會 對 未 成 年 人 越 來 越 重 視, 卻 也 代 表 我 們 對 未 成 年 人 的 行 為 控 制 越 多 例 如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法 第 四 章 的 保 護 措 施, 第 31 條 : 孕 婦 不 得 吸 菸 酗 酒 嚼 檳 榔 施 用 毒 品 非 法 施 用 管 制 藥 品 或 為 其 他 有 害 胎 兒 發 育 之 行 為 任 何 人 不 得 強 迫 引 誘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使 孕 婦 為 有 害 胎 兒 發 育 之 行 為 同 法 第 32 條 : 父 母 監 護 人 或 其 他 實 際 照 顧 兒 童 之 人 不 得 使 兒 童 獨 處 於 易 發 生 危 險 或 傷 害 之 環 境 ; 對 於 六 歲 以 下 兒 童 或 需 要 特 別 看 護 之 兒 童 及 少 年, 不 得 使 其 獨 處 或 由 不 適 當 之 人 代 為 照 顧 法 律 試 圖 把 未 成 年 人 置 於 一 個 無 害 的 純 淨 空 間 兒 少 法 的 制 定 回 應 了 台 灣 社 會 保 護 兒 童 的 期 許, 然 而, 這 樣 的 教 養 觀 念 是 否 為 所 有 人 接 受?( 甯 應 斌,2009) 22

被 遺 忘 的 未 成 年 女 孩 一 九 九 0 年 代 以 來, 婦 女 團 體 長 年 的 努 力 終 於 有 了 收 穫 : 一 連 串 象 徵 性 別 平 等 的 法 案 一 一 獲 得 修 正 通 過 最 重 要 的 有 民 法 親 屬 編 的 修 正 : 例 如 未 成 年 子 女 權 利 義 務 之 行 使 夫 妻 婚 姻 財 產 制 度 夫 妻 住 居 所 子 女 姓 氏 之 約 定 另 外 如 性 侵 害 犯 罪 防 治 法 家 庭 暴 力 防 治 法 性 騷 擾 防 治 法 性 別 平 等 工 作 法 等, 皆 是 婦 女 團 體 遊 說 的 豐 碩 成 果 ( 黃 長 玲,2008) 早 期 婦 運 論 述 主 要 集 中 在 工 作 上, 包 括 工 作 機 會 待 遇 法 律 保 障 另 外 還 有 跟 工 作 有 關 的 訴 求, 如 托 嬰 家 務 分 工 照 顧 工 作 等 等 至 於 未 進 入 婚 姻 的 女 性, 則 是 改 善 性 別 歧 視 問 題 暴 力 的 預 防 等 等 ( 王 雅 各,1999) 然 而 婦 運 團 體 主 要 將 焦 點 置 於 成 年 女 性 的 生 活 上, 除 了 在 雛 妓 的 議 題 特 別 針 對 未 成 年 少 女 們 ( 勵 馨 ) 因 此 在 九 0 年 代 以 後 的 運 動 成 果, 多 是 以 關 乎 成 年 女 性 的 法 律 為 主 當 長 期 受 懷 孕 歧 視 的 婦 女 們 終 於 爭 取 到 育 嬰 假 產 假, 同 樣 懷 孕 的 女 學 生 們, 卻 得 面 臨 退 學 或 者 休 學 的 可 能 23

被 問 題 化 的 青 少 女 懷 孕 對 於 在 學 的 少 女 適 不 適 合 懷 孕 生 子, 多 數 的 人 會 採 否 定 的 看 法, 理 由 除 了 作 為 學 生 就 應 該 完 成 課 業 的 要 求, 還 有 社 會 大 眾 對 未 婚 生 子 的 疑 慮 以 及 有 著 怎 樣 的 父 母 親 才 適 合 養 育 小 孩 的 觀 點 ( 有 經 濟 能 力 思 慮 成 熟 的 雙 親 ) (Luker, 1996) 反 對 少 女 懷 孕 生 子 者, 還 有 許 多 科 學 上 的 根 據 : 例 如 選 擇 生 育 的 人 求 學 動 機 薄 弱 經 濟 能 力 差 對 未 來 較 無 規 劃 依 賴 心 重 低 齡 少 女 因 生 育 條 件 未 成 熟, 易 產 生 不 良 生 育 結 果 過 早 懷 孕 會 阻 礙 工 作 機 會 容 易 造 成 單 親 家 庭 即 使 結 婚 了, 也 很 容 易 離 婚 ( 周 培 萱 等,2006) 少 女 懷 孕 時 也 容 易 發 生 營 養 不 足 情 況, 生 下 的 後 代 容 易 發 展 遲 緩 甚 至 連 智 力 也 會 受 到 影 響 ( 陳 惠 敏 等,1996) 此 外, 年 少 媽 媽 較 多 感 到 壓 力 低 自 信 心, 使 用 非 法 藥 物 出 現 自 殺 念 頭 的 風 險 性 亦 較 高 ( 張 慈 桂 等,2005) 甚 至 也 有 學 者 直 言 指 出, 12 至 17 歲 不 是 適 合 生 育 的 階 段 ( 傅 瓊 瑤 等,1999) 因 此, 少 女 未 婚 懷 孕 看 來 是 一 個 相 當 嚴 重 的 社 會 問 題, 這 樣 的 印 象 在 媒 體 播 出 聳 動 的 少 女 廁 所 產 子 新 聞 時, 更 被 強 化 了 內 政 部 在 2003 年 指 出, 台 灣 少 女 生 育 率 為 千 分 之 10.89, 居 亞 洲 已 開 發 國 家 之 冠 24

被 問 題 化 的 青 少 女 懷 孕 然 而 未 成 年 女 孩 懷 孕 生 子, 是 否 真 如 上 述 研 究 成 果 所 言, 本 質 上 即 不 適 合? 會 造 成 許 多 附 隨 的 問 題? 一 歲 二 歲 手 裡 抱, 三 歲 四 歲 土 腳 趖 (so 5 ) 五 歲 六 歲 漸 漸 大, 有 時 頭 燒 和 (kah) 耳 熱 七 歲 八 歲 真 賢 (gau 5 ) 吵, 一 日 顧 伊 二 支 腳 九 歲 十 歲 教 針 黹, 驚 伊 四 界 去 庚 絲 (ke n si) 十 一 十 二 著 打 罵, 者 (chia) 去 者 (chia) 來 那 (na 2 ) 做 衫 十 三 十 四 學 煮 菜, 一 塊 桌 面 辦 會 來 十 五 十 六 要 轉 大, 驚 了 跟 人 去 風 花 (hong hoa) 十 七 十 八 作 親 戚, 一 半 歡 喜 一 半 驚 台 灣 女 性 平 均 結 婚 ( 初 婚 ) 年 齡 表 家 庭 計 畫 政 策 也 未 將 小 媽 媽 列 為 輔 導 對 象, 當 時 僅 著 重 在 減 少 生 育 子 女 數 目, 有 理 想 的 生 育 年 齡 上 限 但 沒 有 理 想 的 生 育 年 齡 下 限 例 如 1967 年 家 庭 計 畫 推 行 委 員 會 推 出 33333 口 號 : 婚 後 三 年 才 生 育, 每 隔 三 年 再 生 育, 最 多 不 超 過 三 個 孩 子, 三 十 三 歲 以 前 完 成 生 育 ( 陳 肇 男 等,2003) 在 童 年 時 期 不 斷 延 長 之 下, 十 幾 歲 就 懷 孕 的 女 孩 變 得 讓 人 無 法 接 受 25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保 障 懷 孕 學 生 的 受 教 權 儘 管 如 此, 長 久 以 來 學 校 對 於 未 婚 懷 孕 的 學 生 多 施 以 譴 責, 有 記 過 處 分 甚 至 惡 意 的 退 學 對 待 即 便 沒 有 校 規 懲 罰, 也 會 明 示 暗 示 要 求 學 生 轉 學 或 者 休 學 ( 立 法 院 公 報 93:33, 2004) 因 此 為 了 不 影 響 懷 孕 學 生 的 受 教 權,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草 擬 時, 參 考 了 美 國 Title IX of the Education Amendments of 1972, 於 第 十 四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 學 校 應 積 極 維 護 懷 孕 學 生 之 受 教 權, 並 提 供 必 要 之 協 助 性 別 教 育 法 於 2004 年 公 布 施 行,2005 年 教 育 部 另 外 制 訂 了 學 生 懷 孕 事 件 輔 導 與 處 理 要 點, 在 第 五 點 要 求 學 校 不 得 以 學 生 懷 孕 或 育 有 子 女 為 由, 做 出 不 當 之 處 分, 或 以 明 示 或 暗 示 之 方 式, 要 求 學 生 休 學 轉 學 退 學 或 請 長 假 遭 受 學 校 歧 視 或 不 當 處 分 之 學 生, 得 依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或 其 他 相 關 法 規 規 定, 提 出 申 訴 或 救 濟 第 六 點 學 校 應 主 動 依 學 籍 及 成 績 考 查 或 評 量 等 相 關 規 定, 採 取 彈 性 措 施, 協 助 懷 孕 或 育 有 子 女 學 生 完 成 學 業 各 級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應 就 前 項 規 定, 提 供 相 關 協 助 但 是 有 關 請 產 假 育 嬰 假, 要 到 2008 年 修 正 的 高 級 中 學 學 生 成 績 考 查 辦 法 才 列 有 相 關 規 定 ( 第 14 16 條 )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這 看 似 解 決 了 懷 孕 女 學 生 的 受 教 權, 但 是, 這 是 否 符 合 當 事 人 的 需 求? 希 望 學 生 能 夠 完 成 學 業, 是 符 合 誰 的 期 望 呢? 26

兒 童 的 最 佳 利 益? 反 思 性 平 法 的 受 教 權 主 張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實 施 之 後, 為 期 懷 孕 女 學 生 能 順 利 完 成 目 前 的 學 業, 教 育 部 設 有 補 助, 學 校 得 以 專 案 申 請 到 家 教 學 計 畫, 讓 老 師 到 學 生 家 裡 上 課, 以 補 不 足 的 分 數 然 而 依 據 蕭 昭 君 的 研 究, 她 所 提 出 的 兩 個 到 家 教 學 案 例, 懷 孕 學 生 對 於 老 師 教 學 往 往 不 感 興 趣, 因 為 她 們 當 下 所 要 面 對 的, 不 是 數 學 英 語, 而 是 比 書 本 還 要 複 雜 的 家 庭 結 構 問 題, 因 此 到 府 教 學 的 功 效 其 實 相 當 有 限 ( 蕭 昭 君,2007) 把 未 成 年 懷 孕 的 處 理 置 於 教 育 領 域 下, 其 實 還 是 反 映 了 法 律 對 未 成 年 人 的 制 式 想 像, 一 種 呼 應 了 新 式 兒 童 modern model of childhood 的 邏 輯 : 儘 管 法 律 已 經 介 入 並 企 圖 改 善 邊 緣 化 弱 勢 的 未 成 年 人 處 境, 以 免 她 們 一 離 開 學 校 就 不 會 再 回 來, 但 法 律 還 是 希 望 這 些 少 女 們 能 回 復 為 主 流 意 義 下 的 未 成 年 人 : 上 學 去 該 選 擇 的 是 課 業, 而 非 婚 姻 生 育 子 女 27

結 論 許 多 法 學 者 認 為 以 兒 童 為 中 心 的 法 理 論 (child centered jurisprudence) 或 者 簡 單 來 說, 兒 童 最 佳 利 益 原 則 的 持 續 發 展 是 一 件 好 事 ( Ellen Marrus & Laura Oren, 2009 ) 在 台 灣 這 個 原 則 也 不 斷 被 強 調, 但 是 此 原 則 所 預 設 的 兒 童 / 未 成 年 人, 卻 是 均 一 的 依 賴 與 純 真 需 要 保 護 infantilized children ( 如 同 白 玫 瑰 運 動 所 強 調 的 兒 童 ) 然 而, 這 個 形 象 其 實 是 複 製 中 產 階 級 或 者 菁 英 階 級 理 想 中 的 兒 童 當 然 我 們 可 以 說, 現 在 大 多 數 的 未 成 年 人 都 有 類 似 成 長 歷 程, 所 以 會 長 成 類 似 的 樣 貌 因 此, 保 護 未 成 年 人 之 法 律 的 確 有 其 實 效, 但 是, 在 針 對 非 典 型 的 未 成 年 人, 例 如 懷 孕 女 學 生 的 受 教 權, 立 法 者 提 出 的 解 決 方 案, 是 否 有 效? 再 者, the sense that a child s life would ought to be different from an adult s infantilize children, reversing the sense of children as responsible human beings to constructing them as infants, not accountable for their actions. 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