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九六年 台灣人權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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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 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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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 九 九 六 年 台 灣 人 權 報 告 Human Rights Report of Taiwan 1996 前 言 在 過 去 的 這 一 年 中, 台 灣 社 會 有 了 極 大 的 變 化, 包 括 過 去 台 灣 人 權 促 進 會 所 一 再 爭 取 的 言 論 自 由 結 社 自 由 住 民 自 決 的 權 利 等 等, 都 隨 著 政 治 開 放 的 腳 步 一 一 實 現, 雖 然 還 沒 有 到 全 面 成 功 的 時 候, 但 是 在 形 式 上 的 開 放, 的 確 給 了 做 人 權 工 作 的 我 們 極 大 的 信 心 與 鼓 舞, 但 是 同 時 而 來 的 卻 是 面 對 人 權 問 題 的 更 進 一 步 思 考 人 權 工 作 不 是 一 個 有 標 準 答 案 的 工 作, 也 不 是 有 一 把 人 權 的 尺 可 以 衡 量 所 有 不 同 社 會 的 狀 況, 因 此, 如 何 隨 著 社 會 脈 動 的 改 變 來 思 考 屬 於 在 地 實 際 的 人 權 問 題 就 成 為 人 權 工 作 者 的 考 驗 也 許 有 人 以 為, 台 灣 的 人 權 工 作 已 經 完 成, 至 少 我 們 不 用 一 天 到 晚 忙 著 救 援 牢 裡 的 政 治 犯 不 用 聯 繫 那 些 流 亡 海 外 的 良 心 犯 們, 在 最 後 一 位 黑 名 單 回 到 台 灣 台 灣 人 選 出 了 第 一 位 自 己 的 總 統 之 後, 人 權 工 作 還 有 什 麼 可 做 的 呢? 答 案 恰 好 是 令 人 意 外 的, 就 因 為 這 一 切 形 式 的 障 礙 都 已 經 除 去, 所 以 真 正 艱 難 的 部 份 才 正 要 開 始 從 今 年 的 社 會 發 展 經 驗 中, 正 好 是 讓 我 們 認 識 到, 儘 管 政 治 的 改 革 已 經 順 利 推 進, 但 是 社 會 的 不 正 義 並 沒 有 隨 之 消 失, 聲 稱 是 正 義 化 身 的 國 家 權 力, 仍 然 以 合 法 的 形 式 在 侵 害 著 人 民 的 基 本 生 活 就 在 被 期 待 為 公 義 實 現 者 的 司 法 體 系 中, 我 們 發 現 許 多 制 度 性 的 問 題, 因 此 特 別 聯 合 了 民 間 司 法 改 革 基 金 會 在 司 法 人 權 的 部 份 作 一 個 全 盤 的 檢 驗 除 了 在 成 文 法 體 系 或 法 文 上 的 弊 病 之 外, 更 重 要 的 是 在 實 務 上 對 人 權 的 具 體 侵 害, 因 此 包 括 整 個 檢 調 程 序 中 所 有 可 能 造 成 人 權 缺 口 的 實 例, 以 及 站 在 執 法 第 一 線 的 警 察 權 力 都 是 我 們 首 先 要 面 對 的 具 體 對 象 除 了 一 般 司 法 體 系 內 的 弊 病 之 外, 軍 中 司 法 體 系 更 是 台 灣 司 法 體 系 中 的 黑 洞, 在 今 年 一 年 中 我 們 接 獲 最 多 的 案 件 就 是 來 自 軍 中 的 申 訴, 而 在 處 理 上 最 感 無 力 的 也 是 軍 事 封 閉 的 體 系, 如 果 從 人 皆 應 平 等 受 到 人 權 保 障 的 角 度 來 看, 軍 法 體 系 將 是 台 灣 法 界 最 嚴 重 的 一 個 惡 瘤! 1
2 而 在 死 刑 的 刑 罰 問 題 上, 我 們 則 另 立 了 專 章 來 談 這 個 問 題, 主 要 的 原 因 不 僅 因 為 這 關 係 著 所 有 基 本 人 權 實 現 的 前 提 生 存 權, 而 且 我 們 希 望 的 是 不 會 再 出 現 像 蘇 建 和 等 三 人 的 援 救 案 件, 由 於 司 法 程 序 的 不 正 義 以 及 死 刑 的 殘 酷, 造 成 數 個 家 庭 的 悲 劇 一 方 面 刑 事 案 件 的 發 生 已 經 是 一 個 無 法 彌 補 的 悲 劇, 而 又 透 過 不 合 理 的 司 法 程 序 來 迫 使 當 事 人 接 受 一 個 更 加 殘 酷 的 刑 罰 死 刑, 用 另 一 個 悲 劇 來 彌 補 上 一 個 悲 劇, 只 是 使 社 會 陷 入 由 不 正 義 構 成 的 悲 劇 循 環! 我 們 除 了 希 望 社 會 不 但 能 以 同 情 心 投 入 援 救 的 行 動, 更 要 緊 的 是 積 極 強 化 改 革 體 制 的 力 量, 不 再 有 人 因 為 受 到 惡 法 的 侵 害 而 陷 入 無 助 的 絕 境 除 了 針 對 現 行 法 體 系 的 問 題 提 出 批 判 之 外, 台 權 會 在 今 年 也 提 出 了 與 台 灣 社 會 更 貼 近 的 人 權 事 件, 其 中 最 普 遍 被 感 受 到 的 就 是 由 於 國 家 權 力 擴 張 所 造 成 對 人 權 的 侵 害 包 括 最 近 訂 定 的 犯 罪 組 織 條 例 中 的 防 黑 條 款, 相 當 程 度 上 剝 奪 了 受 刑 人 的 參 政 權, 以 及 幾 項 重 大 掃 黑 掃 黃 行 動 中 所 牽 涉 的 人 權 問 題 都 在 人 權 時 事 專 章 中 被 提 及 這 個 部 份 的 呈 現 真 正 凸 顯 了 作 為 一 個 人 權 工 作 者 的 兩 難 處 境, 對 社 會 大 眾 而 言, 把 壞 人 捉 起 來 是 最 簡 單 迫 切 的 願 望, 但 是 對 一 個 人 權 工 作 者 來 說, 要 考 慮 的 永 遠 是 這 樣 做 公 平 嗎? 不 可 否 認, 從 過 去 援 救 政 治 犯 的 經 驗 中 使 我 們 看 多 了 國 家 權 力 對 手 無 寸 鐵 的 人 民 莫 須 有 的 栽 贓, 雖 然 我 們 一 樣 熱 烈 希 望 這 是 一 個 是 非 分 明 善 惡 有 報 的 社 會, 但 是, 確 立 沒 有 人 會 受 到 不 合 理 制 裁 的 制 度, 相 較 之 下 更 是 我 們 首 先 需 要 捍 衛 的 社 會 正 義 在 這 幾 項 議 題 中, 比 較 特 殊 的 是 人 權 教 育 這 個 項 目 的 提 出, 在 前 面 我 們 已 經 強 調, 台 權 會 將 會 以 更 社 會 的 生 活 的 建 設 的 角 度 來 處 理 台 灣 的 人 權 問 題, 從 這 個 脈 絡 中 應 不 難 理 解 我 們 提 出 人 權 教 育 的 原 因 由 於 人 權 教 育 的 普 遍 缺 乏, 不 僅 生 活 中 隨 處 可 見 侵 犯 人 權 的 事 實, 而 且 往 往 最 需 要 保 護 人 權 的 人 卻 成 了 人 權 的 侵 犯 者, 無 論 是 不 時 來 你 家 臨 檢 路 上 要 妳 掏 出 身 份 證, 否 則 派 出 所 見 的 警 察 ; 無 論 是 有 偷 窺 狂 或 以 審 判 者 自 居 的 大 眾 傳 媒 ; 還 是 少 不 更 事 剛 愎 自 用 的 法 官... 等 都 再 再 成 為 社 會 中 侵 犯 人 權 的 兇 手 因 此 基 於 人 權 觀 念 深 植 的 重 要 性, 台 權 會 在 未 來 的 計 畫 中 會 將 人 權 觀 念 列 為 教 育 的 基 本 內 容, 尤 其 會 針 對 第 一 線 的 執 法 者 來 進 行 推 動 的 工 作 最 後, 在 平 等 權 方 面, 台 權 會 今 年 仍 然 提 出 了 婦 女 勞 工 原 住 民 三 個 範 疇 來 談, 由 於 目 前 這 些 領 域 都 已 經 有 專 業 的 人 權 團 體 積 極 在 從 事 爭 取 及 改 善 的 工 作, 因 此 台 權 會 僅 是 就 這 一 年 來 上 述 弱 勢 者 的 發 展 做 概 要 的 報 告, 希 望 這 幾 類 在 所 有 社 會 中 都 長 期 受 到 深 刻 壓 迫 的 弱 勢 者, 在 人 權 的 保 障 上 能 早 日 獲 得 平 等 的 權 利 就 今 年 的 人 權 報 告 來 看, 總 體 來 說, 台 灣 的 人 權 狀 況 離 國 際 水 準 還 有 一 段 非 常 長 的 路 要 走, 而 且 人 權 問 題 的 內 容 也 更 向 現 代 社 會 集 中, 包 括 國 家 行 政 權 力 的 不 當 擴 張 法 治 制 度 本 身 形 成 的 掩 護 作 用, 以 及 經 濟 勢 力 將 會 決 定 個 人 人 權 被 保 2
3 障 的 程 度 等, 也 就 是 說 弱 肉 強 食 的 情 形 將 會 以 更 文 明 的 方 式 來 展 現 但 可 以 肯 定 的 是, 台 灣 的 人 權 工 作 的 難 度 將 愈 來 愈 高, 也 會 愈 來 愈 精 細 分 殊 化, 換 句 話 說, 人 權 團 體 勢 必 要 往 更 專 業 更 具 國 際 視 野 的 方 向 上 去, 才 會 對 促 進 台 灣 人 權 狀 況 有 實 際 的 助 益 最 後 要 謝 謝 在 百 忙 之 中 抽 空 為 我 們 寫 稿 的 執 筆 群, 包 括 司 改 會 的 林 永 頌 律 師 范 曉 玲 副 執 行 長, 東 吳 大 學 政 治 系 的 黃 默 教 授 立 法 委 員 劉 進 興 教 授, 還 有 台 權 會 的 律 師 群 : 張 炳 煌 律 師 薛 欽 峰 律 師 顧 立 雄 律 師 阮 金 朝 律 師, 國 際 特 赦 組 織 的 莊 盛 晃 先 生 台 北 市 原 住 民 事 務 委 員 會 機 要 秘 書 張 文 懷 先 生 專 業 勞 工 政 策 研 究 員 張 烽 益 先 生, 以 及 環 境 保 護 聯 盟 及 女 性 權 益 促 進 會 所 給 予 的 協 助 等 等, 感 謝 的 不 僅 是 寫 稿 的 辛 勞, 更 重 要 的 是 對 台 灣 人 權 所 做 的 支 持 與 努 力 一 九 九 六 年 台 灣 人 權 報 告 分 項 : 司 法 人 權 司 法 實 務 人 權 問 題 死 刑 ---- 文 明 的 阻 礙 警 察 權 力 之 改 革 人 權 教 育 人 權 時 事 之 一 民 氣 可 用 下 的 人 權 保 障 人 權 時 事 之 二 限 制 黑 道 參 選 的 法 理 考 量 軍 中 人 權 婦 女 人 權 原 住 民 人 權 勞 動 人 權 生 存 環 境 權 1997/3/27 3
4 司 法 人 權 摘 要 在 這 次 的 人 權 報 告 中 司 法 人 權 的 部 份 是 與 民 間 司 法 改 革 促 進 會 合 作 的 產 物, 目 的 是 在 對 司 法 部 份 的 人 權 議 題 提 出 較 專 業 的 論 述 在 此 次 的 人 權 報 告 中, 分 為 法 律 條 文 本 身 以 及 實 務 執 行 層 面 兩 大 類, 論 述 在 上 述 兩 種 情 況 中 對 人 權 發 生 的 侵 害 或 可 能 造 成 侵 害 的 漏 洞 其 中 包 括 了 對 檢 方 權 力 的 過 度 擴 充 及 濫 用, 例 如 爭 論 已 久 的 羈 押 權 及 搜 索 扣 押 等 強 制 處 分 的 權 力 總 之, 法 庭 的 正 義 勢 必 要 建 立 在 法 官 / 律 師 / 檢 察 官 三 方 關 係 之 下 才 有 可 能 實 現, 任 何 一 方 的 越 位 過 度 擴 張 都 可 能 形 成 侵 害 人 權 的 來 源 而 在 警 方 的 執 法 程 序 中, 則 著 重 在 可 能 嚴 重 傷 害 人 權 的 偵 查 中 刑 求 而 在 判 決 確 定 之 後 的 處 遇 上, 獄 政 問 題 也 在 教 育 刑 主 義 時 代 的 到 來 之 下, 開 始 受 到 重 視, 希 望 透 過 良 好 獄 政 制 度 的 建 立 來 杜 絕 犯 罪, 而 非 讓 監 獄 成 為 另 一 個 犯 罪 學 院 另 一 方 面, 由 於 訴 訟 制 度 對 社 經 地 位 弱 勢 的 人 來 說 有 絕 對 的 劣 勢, 因 此 法 律 扶 助 制 度 就 成 為 現 代 人 權 社 會 必 要 的 補 償 性 管 道, 因 此 積 極 推 動 制 度 化 的 法 律 扶 助 制 度 將 更 能 有 效 實 現 法 律 之 前 人 人 平 等 的 理 想 社 會 一 濫 行 羈 押 : 羈 押 對 於 犯 罪 嫌 疑 人 人 身 自 由 之 侵 害 甚 烈, 如 由 扮 演 追 訴 者 之 檢 察 官 行 使, 尤 其 容 易 以 濫 行 羈 押 之 方 式 作 為 偵 查 犯 罪 之 唯 一 手 段 惟 我 國 現 行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一 0 一 條 以 下, 皆 允 許 檢 察 官 作 為 羈 押 決 定 者, 由 刑 事 訴 訟 原 告 決 定 羈 押 被 告, 嚴 重 違 反 訴 訟 制 度 兩 造 平 等 之 要 求, 殊 有 欠 當 在 今 年 八 月 間, 現 任 板 橋 地 檢 署 主 任 檢 察 官 邱 茂 榮 檢 察 官 因 濫 行 羈 押 使 被 告 於 交 保 後 不 久 死 亡 一 案, 遭 監 察 院 彈 劾, 可 見 濫 行 羈 押 問 題 的 嚴 重 性 釋 字 第 三 九 二 號 解 釋, 羈 押 權 之 決 定 應 由 法 院 為 之 此 所 謂 法 院 是 否 包 括 檢 察 官, 此 一 問 題, 將 涉 及 人 身 自 由 保 障 之 人 權 問 題 檢 察 官 地 位 及 其 強 制 處 分 權 之 存 廢, 引 發 社 會 輿 論 高 度 關 切 及 檢 察 系 統 強 烈 反 彈 在 八 十 四 年 十 二 月 憲 法 法 庭 時 引 發 激 烈 言 詞 辯 論, 其 後 由 大 法 官 會 議 作 成 釋 字 第 三 九 二 號 解 釋, 宣 告 檢 察 官 行 使 羈 押 權 違 憲, 並 定 下 刑 事 訴 訟 法 與 提 審 法 兩 年 間 修 改 之 落 日 條 款 此 一 見 解, 與 我 國 刑 事 訴 訟 法 所 師 承 之 德 國 日 本 制 度 一 致, 實 為 刑 事 訴 訟 制 度 跨 時 代 的 進 步 4
5 期 限 屆 滿 前, 檢 察 官 仍 不 斷 羈 押 檢 察 官 目 前 所 享 有 之 羈 押 權 已 經 大 法 官 會 議 宣 告 違 憲, 並 要 求 於 八 十 六 年 底 前 修 法 惟 該 號 解 釋 迄 今, 偵 查 系 統 之 檢 察 官 並 未 因 落 日 條 款 而 自 我 謙 抑, 反 而 在 大 小 案 件, 不 斷 行 使 羈 押 權 今 年 年 中 以 來, 各 種 工 程 弊 案 幫 派 掃 黑 宗 教 詐 騙 案 件 公 職 人 員 之 肅 貪 等, 舉 凡 檢 察 官 想 要 展 現 辦 案 決 心 時, 無 一 不 以 羈 押 作 為 訴 追 的 手 段, 並 未 充 分 考 量 羈 押 之 必 要 性 等 要 件, 致 使 濫 行 羈 押 問 題 並 未 因 釋 字 第 三 九 二 號 解 釋 而 絕 跡 書 面 審 查, 仍 難 保 障 人 權 司 法 院 為 因 應 釋 字 第 三 九 二 號 解 釋 所 宣 示 之 修 法 期 限, 亦 著 手 進 行 刑 事 訴 訟 法 之 修 改 目 前 研 議 中 之 修 正 草 案, 使 法 院 依 檢 察 官 之 聲 請 對 羈 押 與 否 進 行 書 面 審 查 及 決 定 惟 此 一 修 法, 是 否 能 貫 徹 人 權 之 保 障 及 釋 字 第 三 九 二 號 解 釋 之 意 旨, 令 人 懷 疑 蓋 因 未 經 辯 論 程 序, 法 院 之 審 查 恐 將 流 於 形 式 因 此, 由 民 間 司 改 會 領 銜 的 民 間 版 修 正 草 案, 主 張 應 於 法 院 為 羈 押 與 否 之 裁 定 前, 進 行 羈 押 要 件 之 言 詞 辯 論, 如 此 才 能 真 正 免 於 濫 行 羈 押 之 發 生 二 其 他 強 制 處 分 權 仍 由 檢 察 官 行 使, 仍 不 妥 當 除 了 羈 押 權 以 外, 如 搜 索 扣 押 等 其 他 強 制 處 分 權, 亦 應 由 法 院 行 使 但 大 法 官 會 議 並 未 對 此 一 併 做 出 解 釋, 故 目 前 檢 察 官 仍 享 有 此 等 強 制 處 分 權, 是 否 妥 當, 頗 值 商 榷 此 一 問 題, 大 法 官 會 議 未 有 解 釋, 司 法 院 刑 事 訴 訟 法 修 正 草 案 亦 未 進 行 討 論, 因 此 並 未 對 檢 察 官 角 色 做 通 盤 檢 討 三 刑 求 逼 供 在 偵 查 中, 犯 罪 嫌 疑 人 之 人 權 保 障, 頗 值 憂 慮 我 國 目 前 刑 事 訴 訟 法 對 於 犯 罪 嫌 疑 人 之 緘 默 權 並 未 明 文 規 定, 在 偵 查 實 務 上 更 是 屢 傳 檢 警 調 人 員 以 強 暴 脅 迫 詐 騙 甚 至 刑 求 逼 供 之 方 式 取 供 在 今 年 一 月 間, 民 間 司 改 會 針 對 偵 查 中 之 刑 事 人 權 發 行 刑 事 人 權 卡, 引 發 各 界 對 於 偵 查 中 之 刑 事 人 權 之 廣 泛 關 注 自 白 任 意 性 竟 需 由 被 告 舉 證? 依 據 我 國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一 五 六 條 之 規 定, 被 告 之 自 白 必 須 非 出 於 強 暴 脅 迫 利 誘 詐 欺 違 法 羈 押 或 其 他 不 正 之 方 法, 且 與 事 實 相 符 者, 始 得 做 為 證 據 亦 即 自 白 必 須 出 於 任 意, 否 則 應 無 證 據 能 力, 且 任 意 性 之 有 無, 應 由 檢 察 官 負 舉 證 責 任 惟 我 國 刑 事 審 判 實 務 上, 當 被 告 提 出 遭 刑 求 之 抗 辯 時, 法 官 多 僅 形 式 上 5
6 訊 問 警 調 人 員 有 無 刑 求, 進 而 以 被 告 無 法 證 明 其 遭 受 刑 求 而 否 認 其 抗 辯, 無 異 使 被 告 負 其 自 白 非 出 於 任 意 性 之 舉 證 責 任 民 間 司 改 會 於 今 年 六 月 間, 公 佈 第 一 案 蘇 建 和 等 三 名 死 刑 犯 案 之 判 決 評 鑑, 其 中 法 官 即 以 被 告 無 法 證 明 刑 警 刑 求 而 採 信 被 告 所 為 之 自 白 此 一 情 形, 屢 見 不 鮮, 造 成 對 刑 事 被 告 人 權 以 及 發 現 真 實 之 重 大 妨 害 檢 警 欠 缺 科 學 辦 案 能 力, 僅 靠 羈 押 與 自 白 對 第 一 線 辦 案 人 員 而 言, 無 所 不 用 其 極 以 取 得 自 白 與 無 論 如 何 先 押 再 找 證 據, 聯 手 成 為 辦 案 之 利 器 透 過 對 自 白 與 羈 押 之 依 賴, 基 層 警 察 人 員 科 學 辦 案 之 能 力 無 從 進 步, 在 蘇 建 和 案 中, 對 疑 似 遭 受 強 暴 的 女 體 竟 未 進 行 精 液 採 驗 ; 在 民 間 司 改 會 第 三 案 判 決 評 鑑 之 邱 武 冠 案 中, 對 指 認 程 序 之 草 草 行 事 ; 對 犯 罪 現 場 之 採 證 能 力 薄 弱 對 抽 絲 剝 繭 的 辦 案 能 力 欠 缺, 凡 此 種 種, 皆 出 自 對 被 告 自 證 其 罪 之 依 賴, 也 嚴 重 妨 害 刑 事 訴 訟 保 障 人 權 與 發 現 真 實 之 基 本 要 求 因 此, 在 民 間 司 改 會 之 民 間 版 刑 事 訴 訟 修 正 草 案 中, 認 為 若 被 告 提 出 遭 刑 求 之 抗 辯, 其 自 白 即 不 得 作 為 證 據, 亦 即 非 經 被 告 於 公 判 庭 自 承 其 自 白 之 內 容, 其 自 白 之 內 容 應 無 證 據 能 力 四 律 師 之 辯 護 權 徒 具 形 式 偵 查 中 之 辯 護 權 將 使 被 告 受 到 最 基 本 之 保 障, 不 容 忽 視 我 國 刑 事 訴 訟 法 中 雖 明 文 規 定 偵 查 中 得 選 任 辯 護 人, 但 辯 護 人 是 否 能 於 檢 警 調 單 位 發 揮 實 質 功 能, 頗 值 懷 疑 法 務 部 雖 早 已 發 函 表 示, 辯 護 人 得 於 警 調 單 位 訊 問 被 告 或 犯 罪 嫌 疑 人 時, 在 場 札 記 訊 問 要 點, 但 實 務 上, 仍 有 許 多 警 調 單 位 人 員 禁 止 律 師 筆 記, 更 遑 論 行 使 辯 護 權 今 年 十 一 月 六 日 台 北 律 師 公 會 兩 位 律 師 於 陪 同 犯 罪 嫌 疑 人 於 調 查 局 接 受 約 談 時, 因 遭 調 查 員 莫 名 制 止 交 談 而 與 之 發 生 口 角, 致 使 遭 調 查 員 強 行 拖 離 偵 訊 室 而 身 體 受 傷 連 律 師 都 遭 受 到 赤 裸 裸 的 肢 體 暴 力, 一 般 受 偵 訊 人 所 可 能 面 對 之 情 形, 更 令 人 難 以 想 像 律 師 辯 護 權 受 訊 問 人 之 被 辯 護 權 遭 受 漠 視, 可 見 一 斑 五 檢 察 官 或 未 蒞 庭, 或 未 認 真 論 告, 法 官 不 自 覺 地 取 代 檢 察 官 之 角 色 訴 訟 制 度 之 基 本 構 造, 係 由 法 官 依 訴 訟 程 序 之 進 行, 使 當 事 人 原 被 告 兩 造 進 行 攻 擊 防 禦, 法 官 必 須 處 於 客 觀 中 立 之 立 場, 始 能 獲 得 當 事 人 雙 方 對 司 法 之 信 賴 惟 據 民 間 司 改 會 去 年 及 今 年 度 兩 年 間 之 法 庭 觀 察 報 告 發 現, 檢 察 官 確 實 蒞 庭 論 告 之 比 例 不 高, 縱 使 蒞 庭, 亦 多 行 禮 如 儀, 或 僅 謂 請 依 法 判 決 或 僅 謂 6
7 如 起 訴 要 旨, 確 實 認 真 論 告 者 如 鳳 毛 麟 角, 致 使 法 官 容 易 不 自 覺 地 扮 演 起 追 訴 者 之 角 色, 自 己 訊 問 被 告 證 人, 由 三 面 關 係 退 至 被 告 直 接 與 法 官 對 立 的 兩 面 關 係, 法 官 自 然 容 易 主 觀 生 氣, 糾 問 主 義 之 色 彩 濃 厚, 嚴 重 違 反 程 序 正 義 因 此, 為 使 法 官 確 實 能 居 於 中 立 者 之 角 色, 民 間 司 改 會 主 張 落 實 檢 察 官 蒞 庭 論 告, 才 能 期 待 檢 察 官 像 檢 察 官 法 官 像 法 官, 而 不 致 造 成 角 色 混 淆 六 監 獄 人 滿 為 患, 教 化 功 能 不 彰, 受 刑 人 無 人 權 可 言 現 代 刑 罰 應 報 刑 主 義 已 為 教 育 刑 主 義 所 取 代, 因 此 短 期 自 由 刑 是 否 具 有 實 效 頗 值 商 榷 目 前 我 國 監 獄 人 滿 為 患, 據 悉 某 監 獄 中 每 位 受 刑 人 所 能 享 有 之 位 置 僅 長 一 百 六 十 幾 公 分 寬 四 十 幾 公 分, 擁 擠 程 度 殊 難 想 像, 又 何 來 受 刑 人 之 人 權? 此 一 結 果, 除 了 濫 押 所 致 外, 在 司 法 不 被 信 賴 之 現 況 下, 法 官 不 敢 廣 用 緩 刑 制 度, 在 刑 事 實 體 法 上 缺 乏 因 應 社 會 變 遷 之 除 罪 化 之 討 論, 加 上 刑 罰 萬 能 論 的 錯 誤 觀 念, 致 使 短 期 自 由 刑 之 受 刑 人 眾 多 在 監 獄 人 滿 為 患 之 情 形 下, 監 獄 教 化 功 能 難 以 發 揮, 反 將 造 成 受 刑 人 交 換 犯 罪 經 驗 幫 派 吸 收 樁 腳 的 罪 惡 淵 藪 七 行 政 訴 訟 部 份 : 訴 願 前 置 主 義 浪 費 勞 力 時 間 費 用 我 國 目 前 行 政 訴 訟 法 相 當 簡 陋, 僅 有 一 級 一 審, 且 以 書 面 審 理 為 原 則, 且 訴 訟 型 態 僅 限 於 形 成 之 訴, 給 付 及 確 認 之 訴 皆 付 之 闕 如 且 行 政 訴 訟 採 訴 願 前 置 主 義, 認 為 可 藉 由 行 政 機 關 自 我 審 查 自 我 糾 正, 惟 目 前 訴 願 機 關 多 僅 書 面 審 查, 且 維 護 行 政 機 關 之 心 態 甚 強, 致 使 訴 願 制 度 多 徒 具 形 式 民 間 司 改 會 研 修 之 司 改 藍 圖 中, 認 為 前 二 種 作 法 皆 不 足 以 保 障 人 民 之 訴 訟 權 為 徹 底 保 障 人 民 之 實 體 利 益 與 程 序 利 益, 行 政 訴 訟 原 則 上 應 採 行 三 級 三 審 制, 並 以 言 詞 辯 論 之 方 式 進 行 訴 訟, 當 然 亦 可 仿 效 民 事 訴 訟 將 簡 易 案 件 簡 化 審 級 程 序, 自 不 待 言 另 外, 為 免 應 訴 願 前 置 主 義 所 致 之 無 益 拖 延, 應 取 消 訴 願 前 置 主 義, 使 人 民 可 自 由 選 擇 是 否 先 向 行 政 機 關 請 求 ( 此 一 請 求 程 序, 可 稱 為 複 查 等 ) 或 逕 行 向 行 政 法 院 起 訴 八 法 律 扶 助 制 度 不 彰 7
8 至 於 對 於 資 力 不 足 者 之 法 律 扶 助 制 度, 仍 不 普 遍, 目 前 於 台 大 政 大 中 興 等 大 學 法 律 系 之 法 律 服 務, 皆 僅 止 於 法 律 諮 詢, 律 師 公 會 或 其 他 相 關 團 體 之 法 律 服 務 以 代 寫 書 狀 為 主, 很 少 有 代 理 開 庭 或 辯 護 之 法 律 扶 助, 對 當 事 人 之 實 益 甚 為 有 限, 僅 台 北 律 師 公 會 近 年 舉 辦 死 刑 義 務 辯 護 在 民 事 部 份, 雖 有 訴 訟 救 助 制 度, 但 假 扣 押 等 擔 保 金 當 事 人 仍 常 難 以 負 擔 因 此, 如 何 加 強 普 級 化 平 民 化 的 法 律 扶 助, 是 司 法 當 局 與 律 師 公 會 共 同 努 力 的 課 題 九 未 集 中 審 理, 裁 判 品 質 不 佳, 一 再 發 回 更 審, 嚴 重 浪 費 人 民 勞 力 時 間 費 用 目 前 事 實 審 調 查 蒐 證 之 不 全 科 學 辦 案 精 神 與 能 力 之 欠 缺, 造 成 判 決 品 質 不 佳, 人 民 信 服 度 自 然 低 落, 上 訴 比 例 高, 又 造 成 上 級 法 院 案 件 負 擔 ; 未 能 集 中 審 理, 每 次 開 庭 時 間 很 短 間 隔 很 久, 又 一 再 發 回 更 審, 嚴 重 危 害 人 民 程 序 利 益, 如 此 惡 性 循 環, 造 成 接 觸 法 院 形 同 人 民 的 惡 夢 惟 有 徹 底 針 對 貪 污 干 涉 草 率 等 問 題 痛 下 針 砭, 建 立 值 得 人 民 信 賴 的 司 法, 才 能 為 司 法 人 權 帶 來 一 線 生 機 本 篇 特 別 感 謝 民 間 司 法 改 革 基 金 會 林 永 頌 律 師 及 范 曉 玲 副 執 行 長 執 筆 完 成 8
9 司 法 人 權 實 務 ---- 檢 調 程 序 中 之 人 權 侵 害 摘 要 寧 可 錯 殺 一 百, 不 願 遺 漏 萬 一 的 心 態 是 今 天 檢 調 程 序 忽 略 人 權 的 主 因 對 於 不 熟 習 法 律 的 大 多 數 人 來 說, 法 律 造 成 的 問 題 不 僅 來 自 法 體 系 本 身 制 度 設 計 的 問 題, 更 重 要 的 是 直 接 來 自 執 行 者 濫 用 權 力 所 造 成 的 傷 害, 尤 其 是 在 法 令 多 如 牛 毛 法 律 教 育 卻 又 明 顯 不 足 的 當 代 社 會, 一 旦 發 生 法 律 訴 訟 時 所 遭 受 的 各 種 人 權 侵 犯 更 是 不 勝 枚 舉 解 嚴 以 後, 調 查 局 取 代 了 過 去 的 警 備 總 部, 成 為 另 一 個 濫 用 公 權 力 與 行 政 資 源, 而 為 民 眾 所 詬 病 的 國 家 機 關 之 一, 長 期 以 來, 調 查 局 一 直 是 個 大 黑 箱, 法 律 無 法 完 全 對 其 約 束, 有 時 連 法 務 部 長 亦 無 法 完 全 駕 馭 究 其 原 因, 乃 是 源 於 調 查 單 位 對 考 績 獎 懲 的 過 度 重 視, 導 致 辦 案 人 員 寧 可 錯 殺, 不 願 錯 放 的 心 態, 再 加 上 我 司 法 體 系 中 過 分 強 調 自 白 效 力, 忽 略 科 學 證 據 的 要 求, 因 此 更 容 易 造 成 辦 案 過 程 中 對 人 身 權 的 直 接 迫 害 因 此 台 權 會 經 由 第 一 線 執 業 律 師 的 長 期 經 驗, 整 理 出 了 檢 調 程 序 不 法 招 數 大 公 開, 希 望 能 透 過 對 執 法 程 序 的 說 明 讓 更 多 人 瞭 解 到 如 何 保 障 自 己 的 權 益, 制 止 侵 犯 人 權 的 不 合 理 手 段 再 度 發 生 A 限 制 當 事 人 通 訊 權 當 調 查 員 在 逮 捕 當 事 人 時, 最 普 遍 的 第 一 個 狀 況 就 是 禁 止 當 事 人 打 電 話 或 聯 絡 其 親 友 律 師 等 此 種 限 制 嚴 重 妨 礙 了 通 訊 自 由 ( 甚 至 也 觸 犯 了 強 制 罪 ) 甚 至 有 案 例 出 現 過 連 同 與 調 查 案 件 完 全 無 關, 僅 僅 是 因 為 與 調 查 之 當 事 人 一 起 聚 會 吃 飯 的 無 關 人 士 也 一 併 遭 調 查 局 帶 回, 不 但 不 許 其 對 外 聯 絡, 還 以 調 查 為 由 留 置 數 小 時 ( 以 本 案 為 例 則 是 自 下 午 六 時 留 置 至 深 夜 一 時 ) 事 實 上, 依 據 憲 法 第 八 條 明 文 規 定 :... 人 民 因 犯 罪 嫌 疑 被 逮 捕 拘 禁 時, 其 逮 捕 拘 禁 機 關 應 將 逮 捕 拘 禁 原 因, 以 書 面 告 知 本 人 及 其 本 人 指 定 之 親 友, 並 至 遲 於 二 十 四 小 時 內 移 送 該 管 法 院 審 問.. 也 就 是 說 調 查 單 位 不 但 不 能 禁 止 當 事 人 對 外 聯 絡, 而 且 有 通 知 當 事 人 親 友 ( 包 括 律 師 ) 的 義 務 而 調 查 局 禁 止 通 訊 的 目 的 在 防 止 消 息 曝 光 以 及 9
10 律 師 在 場, 希 望 在 秘 密 無 律 師 的 狀 況 下 對 當 事 人 進 行 迅 雷 不 及 掩 耳 的 調 查 工 作 而 依 現 行 法 律 規 定, 只 有 法 官 或 檢 察 官 得 視 案 情 所 需 ( 例 如 有 串 供 逃 亡 之 虞 ) 方 可 限 制 當 事 人 之 通 訊 自 由, 也 就 是 一 般 所 謂 的 收 押 禁 見 之 外, 並 沒 有 任 何 人 有 權 阻 擋 當 事 人 對 通 訊 權 利 的 行 使 B 阻 撓 律 師 在 場 在 國 外 的 影 集 中 我 們 常 常 看 到 警 察 在 逮 捕 嫌 犯 或 現 行 犯 的 時 候 都 不 忘 記 念 上 一 段 美 國 憲 法 規 定 的 基 本 人 權 保 障 項 目 : 你 現 在 已 經 被 逮 捕, 你 可 以 請 律 師 為 你 辯 護, 在 律 師 到 達 之 前, 你 有 保 持 緘 默 的 權 力 不 過 在 台 灣 可 就 沒 有 這 麼 這 麼 囉 唆 的 事 了, 通 常 檢 調 單 位 在 抓 人 的 同 時, 不 但 不 會 告 知 當 事 人 有 聘 任 律 師 保 持 緘 默 的 權 利, 而 且 更 嚴 重 的 是 多 半 會 用 盡 各 種 方 式, 阻 止 律 師 到 場 維 護 當 事 人 之 權 益, 當 事 人 多 半 都 必 須 在 沒 有 律 師 在 場 的 情 況 下 接 受 調 查 與 訊 問 至 於 阻 止 律 師 在 場 的 方 式 除 了 先 前 所 提 到 的 禁 止 通 訊, 以 避 免 律 師 到 達 現 場 之 外, 在 進 入 調 查 程 序 後 還 可 能 會 利 用 假 日 或 夜 晚 來 進 行 審 問, 或 者 以 偵 訊 室 沒 有 電 話, 所 以 我 幫 你 打 為 手 段 卻 不 進 行 實 際 的 聯 絡 工 作 ( 例 如 打 call 機 卻 不 call 回 電 電 話 ), 最 後 皆 以 找 不 到 律 師 為 由, 進 行 律 師 不 在 場 的 訊 問 在 實 際 的 案 例 中 甚 至 有 當 事 人 已 經 收 押 釋 回 之 後, 調 查 人 員 還 恐 嚇 當 事 人 不 得 聘 請 律 師 為 其 辯 護, 否 則 下 次 就 沒 有 這 麼 輕 易 讓 你 出 去 了 這 些 手 段 的 目 的 都 在 防 止 律 師 在 場, 以 利 其 詢 問 時 無 人 干 涉 其 不 當 甚 至 不 法 手 段 的 運 用, 當 事 人 往 往 因 為 不 瞭 解 法 律 而 同 意 接 受, 或 者 因 為 害 怕 拒 絕 後 會 遭 到 更 嚴 重 的 招 待 而 接 受, 常 因 此 做 出 不 利 的 筆 錄 在 此 情 況 之 下, 當 事 人 唯 有 堅 持 自 行 通 知 律 師, 以 及 沒 有 律 師 在 場 的 情 形 下 拒 絕 接 受 訊 問, 才 能 保 障 本 身 權 利 C 連 續 疲 勞 性 訊 問 檢 調 單 位 在 收 押 當 事 人 後, 通 常 隨 即 進 行 疲 勞 轟 炸 與 圍 攻 式 審 問 起 先, 調 查 員 會 以 聊 天 的 方 式 與 當 事 人 交 談, 並 不 製 作 筆 錄, 當 事 人 根 本 不 清 楚 什 麼 時 候 的 言 論 是 作 筆 錄 之 用, 何 時 又 只 是 純 聊 天 而 通 常 採 三 人 一 組 的 詢 問 方 式, 其 中 兩 人 則 可 以 輪 替 更 新, 當 事 人 則 持 續 接 受 幾 近 剝 奪 睡 眠 狀 態 的 訊 問, 而 且 通 常 其 提 供 的 飲 料 多 為 茶 或 咖 啡, 甚 至 檳 榔 香 菸 也 都 熱 誠 款 待 但 是 在 這 些 刺 激 性 飲 食 與 疲 勞 審 訊 的 交 替 作 用 之 下, 當 事 人 很 難 持 續 保 持 意 識 的 清 明, 往 往 會 注 意 力 渙 散 或 神 智 模 糊 而 落 入 其 事 先 安 排 好 的 詢 問 陷 阱 而 有 些 當 事 人 會 抱 著 : 早 點 問 完 了 就 沒 事 了 的 心 態 持 續 忍 耐, 其 實 根 據 資 深 律 師 的 執 業 經 驗 表 示, 10
11 根 本 沒 有 問 完 的 時 候, 調 查 人 員 只 是 希 望 藉 由 冗 長 的 疲 勞 審 問 來 得 到 其 推 定 的 答 案 而 已, 所 以 當 事 人 一 定 要 自 己 爭 取 合 理 的 休 息 時 間, 不 要 無 條 件 的 接 受 冗 長 的 疲 勞 車 輪 戰 式 訊 問 D 圍 攻 式 審 問 圍 攻 式 訊 問 除 了 如 上 述 是 以 多 人 ( 三 人 以 上 ) 訊 問 的 方 式 進 行 之 外, 最 普 遍 的 則 是 黑 白 臉 的 變 臉 式 訊 問 為 了 使 當 事 人 承 認 犯 罪 事 實, 調 查 員 會 以 教 訓 的 語 氣 進 行 訊 問, 由 其 中 一 人 大 聲 斥 責 當 事 人 踐 踏 當 事 人 的 人 格 尊 嚴, 據 律 師 親 身 體 驗 的 描 述, 其 痛 罵 的 程 度 是 使 當 事 人 覺 得 豬 狗 不 如 完 全 喪 失 尊 嚴 的 辱 罵 方 式 如 果 有 律 師 在 場 制 止 則 比 較 收 斂, 幾 分 鐘 之 後 便 會 停 止, 但 是 如 果 當 事 人 沒 有 律 師 在 場 的 話, 很 可 能 持 續 一 整 天 的 訊 問 方 式 都 是 以 這 種 辱 罵 方 式 進 行 而 在 拍 桌 子 摔 文 具 的 激 情 痛 罵 之 後, 往 往 也 會 有 白 臉 來 收 拾 殘 局, 溫 言 鼓 勵 當 事 人 與 調 查 者 合 作, 以 避 免 這 種 難 堪 的 狀 況 重 演, 在 動 之 以 情 誘 之 以 利 的 狀 況 之 下, 規 勸 當 事 人 坦 承 案 情 E 混 淆 當 事 人 認 知 在 長 達 數 日 甚 至 數 月 的 訊 問 過 程 中, 調 查 員 會 不 斷 灌 輸 當 事 人 其 所 推 測 的 犯 罪 事 實, 經 過 反 覆 的 疲 勞 轟 炸, 加 上 收 押 的 時 間 長 達 兩 個 月, 如 果 延 長 一 次 則 可 高 達 四 個 月 的 情 形 之 下, 當 事 人 在 每 日 經 過 洗 腦 式 的 訊 問 之 後, 往 往 到 後 來 也 混 淆 了 原 先 對 事 實 的 認 知, 顯 得 破 綻 百 出, 甚 至 可 能 因 此 而 按 照 調 查 員 所 虛 構 的 犯 罪 事 實 來 回 答, 形 成 不 利 判 決 的 證 詞 F 恐 嚇 利 誘 交 叉 進 行 審 訊 期 間 中, 恐 嚇 利 誘 是 調 查 員 慣 用 的 手 段 調 查 員 通 常 會 以 各 種 方 式 來 攻 擊 當 事 人 的 弱 點, 例 如 對 工 商 界 最 常 用 的 手 段 就 是 警 告 其 若 不 承 認 則 要 揭 發 其 逃 漏 稅 的 情 事, 由 於 公 司 行 號 最 大 的 麻 煩 就 是 惹 上 稅 務 官 司, 因 此 此 舉 往 往 會 促 使 證 人 在 兩 害 相 權 取 其 輕 的 情 況 之 下, 因 害 怕 被 追 查 稅 款 而 承 認 與 此 毫 不 相 干 的 案 情 或 者 以 調 查 的 目 標 不 是 你, 只 要 承 認 就 沒 事 的 說 法 來 利 誘 當 事 人, 以 為 只 要 合 作 就 可 脫 離 但 事 後 的 情 形 卻 是 經 由 不 同 人 對 同 一 事 實 的 指 證 而 構 成 調 查 單 位 事 先 推 論 的 犯 罪 內 容, 使 得 真 相 永 遠 石 沈 大 海 11
12 G 騙 供 欺 騙 更 是 慣 用 的 手 法, 依 據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九 十 八 條 : 訊 問 被 告 應 出 以 懇 切 之 態 度, 不 得 用 強 暴 脅 迫 利 誘 詐 欺 及 其 他 不 正 之 方 法 而 欺 騙 的 手 法 卻 是 最 容 易 使 當 事 人 信 心 崩 潰, 不 想 再 堅 持 真 相 的 方 式 一 般 的 方 式 是 由 調 查 員 聲 稱 其 餘 同 案 的 相 關 人 皆 已 經 認 罪, 只 剩 下 當 事 人 一 人 不 肯 承 認, 因 此 勸 當 事 人 不 要 作 無 謂 的 掙 扎, 早 點 認 罪 或 者 可 以 因 尚 有 悔 意 而 減 輕 其 刑 當 事 人 在 不 熟 悉 法 律 而 且 以 為 無 法 澄 清 的 情 況 下 便 容 易 個 別 屈 服 還 有 另 一 種 欺 騙 其 他 當 事 人 到 場 的 方 式 則 是 宣 稱 已 經 訊 問 完 畢, 請 當 事 人 之 家 人 帶 回, 但 是 目 的 是 在 誘 騙 當 事 人 之 妻 子 或 其 他 相 關 人 到 場 直 接 約 談, 並 非 真 的 讓 當 事 人 回 家, 這 種 惡 劣 的 欺 瞞 方 式 都 是 使 得 當 事 人 措 手 不 及, 也 常 因 此 無 法 通 知 律 師 在 場, 遂 行 不 正 義 的 偵 訊 程 序 H 偽 造 假 筆 錄 依 據 一 位 當 事 人 的 親 身 經 歷 表 示, 其 曾 經 進 入 調 查 約 談 時, 調 查 人 員 舉 出 一 份 筆 錄, 表 示 某 某 人 已 經 作 成 認 罪 筆 錄 了, 當 事 人 最 好 不 要 否 認, 趕 快 認 罪 而 這 位 當 事 人 遂 察 看 筆 錄 內 容, 但 無 意 中 發 現 其 中 的 頁 碼 不 符 ( 筆 錄 每 一 頁 騎 縫 處 都 有 手 印 化 押 ), 因 此 質 疑 調 查 員 : 為 什 麼 頁 碼 有 誤? 調 查 員 一 聽 即 立 刻 從 當 事 人 手 中 收 去 筆 錄 揚 長 而 去 不 知 所 蹤 當 事 人 之 後 才 反 應 過 來 這 可 能 是 偽 造 的 筆 錄 這 種 已 經 涉 及 偽 造 文 書 的 手 段 都 因 不 可 能 留 下 證 據 而 無 法 舉 證, 但 是 卻 是 明 顯 違 法 的 偵 訊 手 段 I 選 擇 性 交 付 筆 錄 在 調 查 局 所 做 的 眾 多 筆 錄 中 ( 有 時 連 律 師 也 不 清 楚 在 這 樣 日 以 繼 夜 的 詢 問 後 究 竟 做 了 多 少 份 筆 錄 ), 並 不 是 每 一 份 都 會 到 達 法 院 的 手 中, 儘 管 法 律 規 定, 審 訊 過 程 中 所 做 的 每 一 份 筆 錄 都 必 須 呈 送 給 檢 察 官, 依 據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一 百 條 之 規 定 : 被 告 對 於 犯 罪 之 自 白 及 其 他 不 利 之 陳 述, 並 其 所 陳 述 有 利 之 事 實 與 指 出 證 明 之 方 法, 應 於 筆 錄 內 記 載 明 確 但 是 調 查 員 通 常 僅 呈 送 對 被 告 不 利 的 筆 錄, 其 中 對 當 事 人 有 利 或 者 牽 涉 到 其 他 大 人 物 的 筆 錄 很 可 能 在 調 查 局 便 已 經 遭 到 封 殺, 過 濾 為 依 檢 調 單 位 認 定 的 內 容, 這 種 掩 蓋 犯 罪 事 實, 只 求 入 當 事 人 於 罪, 甚 至 為 真 正 的 幕 後 主 謀 脫 罪 的 作 法, 竟 也 是 調 查 單 位 目 前 所 扮 演 的 功 能 之 一 12
13 J 拖 延 收 押 期 間 對 當 事 人 來 說, 從 原 本 自 由 人 突 然 進 入 收 押 囚 禁 的 角 色 幾 乎 是 最 痛 苦 的 事, 而 檢 調 單 位 也 非 常 瞭 解 這 是 大 多 數 當 事 人 的 弱 點, 因 此 以 收 押 的 時 間 來 換 取 當 事 人 的 合 作 則 是 另 一 種 慣 用 的 方 式 一 種 情 形 是 如 果 當 事 人 拒 絕 合 作, 或 者 堅 持 需 有 律 師 在 場 才 接 受 偵 訊 時, 檢 調 單 位 就 濫 用 羈 押 的 權 限, 在 收 押 期 間 不 進 行 調 查, 一 直 等 到 快 要 滿 兩 個 月 的 收 押 期 限 才 開 始 進 行 偵 訊, 甚 至 以 此 為 由 而 延 長 羈 押 時 間 ( 據 律 師 表 示, 在 檢 察 官 濫 用 羈 押 權 的 情 況 受 到 重 視 之 後, 延 長 羈 押 的 情 形 已 經 有 改 善 ) 而 最 擔 心 這 種 拖 延 羈 押 方 式 的 就 屬 中 小 企 業 主, 由 於 其 調 頭 寸 爭 取 商 機 往 往 都 是 一 夕 數 變 的 事, 一 旦 延 長 期 限 損 失 無 法 估 計, 甚 至 只 好 因 此 倒 閉, 在 這 樣 重 大 的 威 脅 之 下, 當 事 人 往 往 就 合 作 而 做 出 了 不 實 的 證 詞 在 初 步 瞭 解 檢 調 單 位 所 用 的 各 種 招 數 之 後, 也 許 會 奇 怪 檢 調 單 位 不 是 以 調 查 真 相 為 目 的 嗎? 為 何 對 於 入 罪 當 事 人 無 所 不 用 其 極? 以 下 是 我 們 對 目 前 檢 調 體 系 的 問 題 所 提 出 的 病 徵 判 斷 及 建 議 檢 調 同 流, 箝 制 司 法 儘 管 調 查 局 之 指 揮 調 度 權 力 屬 於 檢 察 官, 但 由 於 調 查 局 從 過 去 戒 嚴 時 代 就 一 直 擔 任 執 政 者 的 幕 後 黑 手, 因 此 擁 有 龐 大 的 國 家 資 源, 而 且 更 重 要 的 是 擁 有 個 人 的 秘 密 檔 案 ( 從 早 期 各 單 位 的 人 二 室 繼 承 下 來 ), 因 此 所 有 人 都 瞭 解 : 惹 上 調 查 局 不 會 是 太 好 玩 的 事 就 檢 察 官 來 說 也 一 樣 懼 怕 調 查 局 栽 贓 ( 從 白 色 恐 怖 時 代 這 似 乎 已 經 成 了 調 查 局 的 專 長 ) 或 找 麻 煩, 所 以 大 多 不 會 抗 拒 調 查 局 提 出 的 要 求, 由 於 檢 察 官 不 敢 對 調 查 局 說 "No", 所 以 對 調 查 局 不 合 法 定 程 序 的 調 查 監 聽 跟 監 收 押 過 程, 法 院 通 常 會 為 其 事 後 背 書 ( 這 些 權 限 的 行 使 都 需 檢 察 官 的 事 先 允 許 ), 檢 調 單 位 同 流 合 污, 因 此 只 有 少 數 完 全 沒 有 顧 忌 的 檢 察 官 才 敢 違 逆 調 查 局 的 意 思 行 事, 因 為 其 所 抵 抗 的 不 僅 是 調 查 單 位 而 已, 背 後 以 執 政 者 為 利 益 核 心 所 形 成 的 共 謀 集 團 才 是 真 正 龐 大 的 勢 力 所 以 未 來 調 查 局 的 權 限 內 容 功 能 必 須 清 楚 界 定, 而 從 威 權 國 家 轉 變 之 後, 調 查 單 位 的 角 色 也 有 重 新 定 位 的 必 要, 如 何 使 其 獨 立 於 官 僚 系 統 之 外, 服 從 於 司 法 體 系 的 指 揮, 將 是 最 重 要 的 目 標 13
14 比 考 績 拼 業 績, 忘 卻 程 序 正 義 調 查 局 的 公 務 員 身 份 則 是 其 不 求 事 實 的 另 一 項 原 因, 在 考 績 壓 力 與 破 案 獎 金 的 誘 惑 下, 調 查 單 位 通 常 抱 著 存 有 寧 可 錯 殺 一 百, 不 願 遺 漏 萬 一 的 心 態, 只 要 收 押 幾 乎 就 必 定 起 訴, 即 使 罪 證 根 本 不 足 的 情 形 也 常 湊 一 湊 代 罪 羔 羊 而 提 起 上 訴, 而 到 法 官 判 決 時 才 還 其 清 白 調 查 單 位 應 是 司 法 的 執 法 角 色, 而 非 執 行 國 家 意 志 的 工 具, 所 以 如 何 使 調 查 局 成 為 中 立 的 司 法 角 色, 而 不 是 爭 考 績 要 獎 金 的 拼 業 績 心 態 是 未 來 需 努 力 的 改 善 方 向 過 份 重 視 自 白, 忽 略 科 學 證 據 在 台 灣 司 法 目 前 的 證 據 法 則 中, 自 白 所 佔 的 比 例 以 及 證 據 強 度 過 高, 導 致 調 查 人 員 甚 至 警 察 人 員, 都 為 了 取 得 當 事 人 認 罪 的 筆 錄 而 用 盡 各 種 方 式, 事 實 上 依 照 科 學 的 精 神, 自 白 並 不 應 作 為 唯 一 有 效 的 證 物, 甚 至 在 當 事 人 不 做 認 罪 自 白 的 情 形 之 下, 只 要 罪 證 確 實 也 應 提 出 訴 訟 或 做 出 有 罪 判 決, 目 前 過 份 重 視 自 白 效 力 的 結 果 只 是 助 長 了 調 查 人 員 或 警 方 以 不 當 或 不 法 的 手 段 來 獲 得 當 事 人 認 罪 自 白 的 元 凶, 例 如 刑 求 欺 騙 或 以 上 所 羅 列 的 各 種 方 式, 都 是 在 過 度 擴 張 自 白 證 據 效 力 的 情 形 之 下 所 誕 生 的 產 物, 所 以 建 立 講 求 科 學 證 據 的 法 則 才 是 避 免 檢 調 人 員 侵 害 當 事 人 人 權 的 有 效 方 式 結 語 上 述 所 言, 乃 是 長 期 以 來 檢 調 程 序 中 違 反 法 律 與 侵 犯 人 權 的 情 況 由 於 台 灣 司 法 採 自 由 心 證 法 則, 並 且 過 分 重 視 當 事 人 之 自 白, 造 成 檢 調 單 位 警 方 不 重 視 加 強 科 學 蒐 證, 而 一 味 在 當 事 人 身 上 下 功 夫, 因 此 很 容 易 產 生 迫 害 人 權 的 情 形 此 外, 濫 用 羈 押 權 則 是 另 一 項 侵 犯 人 權 的 原 因, 因 為 收 押 禁 見 對 當 事 人 影 響 甚 鉅, 尤 其 是 工 商 界, 往 往 造 成 當 事 人 巨 大 的 損 失, 儘 管 有 冤 獄 賠 償 ( 每 日 以 三 ~ 五 千 元 計 算 ), 但 是 對 當 事 人 的 損 失 仍 是 難 以 彌 補, 當 事 人 為 避 免 收 押, 便 容 易 做 出 不 實 的 陳 述 因 此, 在 檢 調 程 序 中 為 使 人 權 免 受 侵 犯, 除 了 刑 事 訴 訟 法 之 修 訂 須 落 實 人 權 保 障, 如 當 事 人 須 在 律 師 陪 同 下 方 可 進 行 審 訊 不 得 任 意 羈 押 審 訊 過 程 中 須 全 程 錄 影... 等, 另 外, 必 須 將 調 查 局 成 為 獨 立 的 司 法 體 系 之 一 環, 如 此 才 能 使 人 權 在 檢 調 程 序 中 獲 得 基 本 的 保 障 14
15 死 刑 文 明 的 阻 礙 摘 要 自 有 人 類 文 明 以 來, 死 刑 一 直 忝 列 於 刑 罰 制 度 尤 其 在 威 權 時 代 或 國 家 中, 死 刑 向 來 被 迷 信 為 鎮 壓 犯 罪 的 利 器 而 數 世 紀 以 來 的 刑 罰 學 說, 亦 以 各 種 未 經 證 實 的 假 說 作 為 立 論 基 礎, 進 而 導 引 出 死 刑 制 度 必 要 性 的 錯 誤 理 論 所 幸, 理 性 科 學 和 民 主 的 長 足 發 展, 使 人 類 得 以 檢 證 並 思 辯 文 明 尤 其 在 死 刑 制 度 的 反 省 方 面, 更 可 說 是 璨 然 大 備 以 致 死 刑 制 度 不 論 在 理 論 或 實 證 上 已 經 遭 到 全 面 推 翻 然 而 即 使 推 翻 其 存 在 價 值, 死 刑 卻 依 然 被 許 多 社 會 所 引 用 這 個 現 象 是 人 類 文 明 的 一 個 警 訊 即 死 刑 的 繼 續 受 到 運 用, 顯 示 人 類 社 會 仍 然 留 存 著 非 理 性 和 反 科 學 的 原 始 習 慣 理 性 和 智 慧 並 未 隨 著 物 質 文 明 而 提 昇 因 此 死 刑 的 存 廢, 正 足 以 作 為 衡 量 社 會 文 明 程 度 的 指 標 台 灣 在 1996 年 槍 決 了 21 個 人 類 而 死 刑 罪 名 更 高 達 160 種 台 灣 社 會 的 文 明 程 度, 不 證 自 知 而 社 會 多 數 人 對 死 刑 制 度 的 支 持, 則 顯 示 台 灣 社 會 並 存 著 21 世 紀 的 物 質 富 裕 和 史 前 時 代 的 原 始 部 族 特 徵 然 則 文 明 如 何 提 昇? 應 自 人 類 精 神 文 明 著 手 而 精 神 文 明 的 開 展 則 肇 始 於 個 人 及 社 會 的 自 覺, 亦 即 孔 儒 學 說 中 的 性 本 善 理 性 人 道 主 義 而 廢 除 死 刑 運 動, 是 一 個 簡 便 易 行 的 方 法 本 篇 報 告 將 從 三 個 角 度 和 一 個 原 則, 觀 察 及 檢 證 台 灣 的 死 刑 制 度 這 三 個 角 度 是 : 死 刑 現 況 ; 社 會 對 死 刑 存 廢 的 態 度 ; 以 及 死 刑 制 度 理 論 探 討 而 關 於 死 刑 的 觀 察 及 論 證, 必 須 時 時 記 得 一 個 原 則 : 死 刑 是 刑 罰 制 度 之 一 ; 死 刑 的 存 廢 與 否, 屬 於 刑 事 政 策 的 範 疇 ; 而 在 民 主 制 度 之 下, 任 何 政 策 的 可 否 必 須 值 基 於 科 學 證 據 和 理 性 辯 證, 並 且 要 由 社 會 大 眾 以 民 主 方 法 認 可 死 刑 現 況 自 1996 年 元 月 迄 今, 台 灣 共 有 18 案 21 人 遭 受 死 刑 執 行 ( 槍 決 ) 受 死 刑 確 定 判 決 但 尚 未 執 行 者 共 有 3 案 5 人 ( 含 廣 受 社 會 矚 目 的 汐 止 蘇 建 和 等 三 人 盜 匪 案, 受 到 國 際 特 赦 組 織 關 切 的 雲 林 劉 奇 訓 殺 人 案, 及 高 雄 吳 建 鴻 盜 匪 案 ) 在 法 律 規 範 方 面 則 仍 然 存 在 160 種 死 刑 罪 名, 散 見 於 14 種 法 規 中 相 較 於 日 本 18 種 死 刑 罪 名, 分 佈 於 6 種 法 規 南 韓 98 種 死 刑 罪 名, 分 佈 於 5 種 法 規 台 灣 可 稱 為 嚴 刑 重 罰 的 死 刑 國 度, 毫 不 為 過 15
16 在 160 種 死 刑 罪 名 中, 絕 對 死 刑 ( 唯 一 死 刑 ) 規 定 有 65 種 之 多 ( 日 本 1 種, 南 韓 17 種 ) 陸 海 空 軍 刑 法 36 種 懲 治 盜 匪 條 例 11 種 戰 時 軍 律 8 種 刑 法 7 種 妨 害 軍 機 治 罪 條 例 妨 害 兵 役 治 罪 條 例 妨 害 國 幣 懲 治 條 例 各 1 種 相 對 死 刑 ( 即 得 判 處 死 刑 ) 罪 名 則 有 95 種 ( 日 本 17 種, 南 韓 81 種 ) 陸 海 空 軍 刑 法 27 種 刑 法 23 種 懲 治 盜 匪 條 例 14 種 肅 清 煙 毒 條 例 7 種 妨 害 軍 機 治 罪 條 例 5 種 妨 害 兵 役 治 罪 條 例 懲 治 走 私 條 例 戰 時 軍 律 各 4 種 民 用 航 空 法 妨 害 國 家 總 動 員 懲 罰 暫 行 條 例 各 2 種 水 利 法 違 反 糧 食 管 理 治 罪 條 例 戰 時 交 通 電 業 設 備 及 器 材 防 護 條 例 各 1 種 社 會 對 死 刑 存 廢 的 態 度 長 久 以 來, 關 於 死 刑 存 廢 的 辯 論 往 往 停 留 在 少 數 法 界 學 界 及 宗 教 界 人 士 社 會 大 眾 甚 少 關 注 於 死 刑 的 存 廢 討 論, 理 性 的 探 討 亦 不 多 見 在 去 年 的 一 項 民 意 調 查 中, 據 報 導 有 七 成 以 上 的 受 訪 者 贊 成 死 刑 的 存 在 估 且 不 論 該 一 調 查 的 可 信 度 如 何, 社 會 各 界 對 罪 罰 的 觀 念 確 實 停 留 在 相 當 原 始 的 階 段 例 如 殺 人 者 死 歷 經 千 年 猶 然 深 植 人 心 ; 而 刑 罰 是 復 仇 及 報 應 的 觀 念 亦 普 遍 存 在 甚 至 在 死 刑 判 決 書 的 結 尾 幾 乎 一 致 使 用 以 昭 炯 戒, 可 略 窺 法 官 們 思 想 之 保 守 又 例 如 引 起 社 會 普 遍 關 注 的 蘇 建 和 等 三 人 盜 匪 案, 各 界 關 注 的 焦 點 集 中 於 他 們 到 底 有 沒 有 做 卻 鮮 少 聚 焦 於 有 沒 有 證 據 之 上 尤 其 蘇 案 中, 眾 法 官 以 濫 用 自 由 心 證 的 積 習, 竟 在 全 無 補 強 證 據 的 情 況 下 判 處 三 人 死 罪 蘇 建 和 案 不 但 徹 底 暴 露 台 灣 司 法 制 度 的 破 敗 不 堪, 並 且 直 指 司 法 錯 誤 可 能 性 的 必 然 存 在 並 導 出 經 由 不 可 能 完 美 無 瑕 的 人 類 制 度 剝 奪 生 命 的 荒 謬 而 社 會 大 眾 對 於 蘇 案 所 透 露 的 死 刑 荒 謬 本 質 竟 渾 然 不 覺, 令 人 扼 腕 又 各 界 對 本 案 死 者 家 屬 的 同 情 甚 至 支 持 態 度, 在 在 顯 示 死 刑 之 被 視 為 報 復 及 填 補 工 具 的 社 會 心 理 16
17 刑 罰 制 度 是 人 類 文 明 的 產 物 之 一 起 初 植 基 於 原 始 社 會 的 復 仇 和 填 補 經 歷 長 時 間 的 演 化, 尤 其 自 近 百 年 來 科 學 主 義 發 達 以 後, 刑 罰 制 度 已 逐 漸 脫 離 報 復 的 原 始 型 態, 而 漸 趨 向 於 以 理 性 和 科 學 為 基 礎 例 如 預 防 理 論 的 出 現, 犯 罪 學 的 發 展, 證 據 法 則 的 科 學 化, 犯 罪 心 理 學 的 研 究 等 凡 此 盡 皆 立 基 於 近 代 理 性 和 科 學 文 明 進 之, 文 明 愈 進 化 的 社 會, 將 愈 能 以 理 性 作 為 運 作 基 礎 而 在 理 性 和 人 道 主 義 的 範 疇 內, 死 刑 制 度 完 全 沒 有 存 在 的 空 間 ( 以 下 的 理 論 探 討 部 份, 將 會 作 進 一 步 解 釋 ) 這 也 正 是 將 死 刑 存 廢 作 為 社 會 文 明 指 標 的 原 因 很 不 幸 地, 台 灣 社 會 因 為 歷 史 的 文 化 斷 層, 造 成 普 遍 文 化 價 值 的 不 見, 進 而 衍 成 全 盤 物 慾 追 逐 的 原 始 形 態 社 會 如 斯 社 會, 當 然 錯 漏 百 出 例 如, 黑 道 貪 瀆 娼 妓 賭 博 毒 品 槍 枝 政 治 鬥 爭... 無 一 不 日 益 惡 化, 更 何 況 廢 除 死 刑 的 理 性 思 維! 究 其 實, 廢 除 死 刑 運 動 尚 未 在 台 灣 萌 芽 死 刑 制 度 理 論 探 討 礙 於 篇 幅 所 限, 並 且 理 論 探 討 亦 非 本 報 告 之 重 點, 故 僅 以 條 列 方 式 論 述 總 之, 死 刑 不 僅 是 原 始 社 會 的 殘 跡, 更 違 反 了 哲 學 政 治 學 法 律 學 犯 罪 學 心 理 學... 等 等 現 代 科 學 的 原 理 僅 條 列 如 下 : 1. 死 刑 是 弱 肉 強 食 部 族 時 代 的 殘 跡 2. 死 刑 違 悖 社 會 契 約 理 論 訂 約 者 簽 訂 剝 奪 自 己 生 命 的 契 約, 本 身 即 屬 矛 盾 3. 死 刑 受 落 伍 刑 罰 理 論 所 支 持 應 報 理 論 及 一 般 預 防 理 論 皆 植 根 於 種 種 假 說, 缺 乏 理 性 辯 證 及 實 證 尤 其 近 代 犯 罪 學 理 論 發 展 之 後, 犯 罪 乃 由 社 會 所 製 造 已 有 諸 多 學 理 及 實 證 支 持 進 一 步 挑 戰 刑 罰 懲 罰 惡 性 等 傳 統 理 論 4. 死 刑 無 輕 重 之 別, 違 悖 刑 法 原 理 殺 一 人 死, 殺 百 人 死, 殺 千 人 亦 死 5. 死 刑 無 犯 罪 嚇 阻 效 力 許 多 科 學 數 據 及 實 證 已 經 證 明, 死 刑 存 廢 與 犯 罪 率 的 升 降 並 無 明 確 關 係 6. 死 刑 不 可 回 復 凡 人 類 所 創 的 制 度, 不 可 能 臻 於 至 善, 司 法 制 度 亦 然 一 旦 執 行 死 刑 後, 發 現 錯 誤, 將 無 以 彌 補 例 如 倍 受 爭 議 的 蘇 建 和 案 劉 奇 訓 案 17
18 7. 死 刑 有 許 多 替 代 制 度 例 如, 無 假 釋 的 無 期 徒 刑, 或 無 上 限 的 有 期 徒 刑 制 度 8. 死 刑 製 造 新 的 社 會 問 題 不 但 受 害 人 無 法 得 到 補 償 在 受 刑 者 方 面 又 產 生 家 庭 經 濟 等 問 題 9. 死 刑 鼓 勵 殺 戮 死 刑 不 能 譴 責 殺 戮, 因 其 本 身 即 為 殺 戮 10. 死 刑 違 反 刑 罰 責 任 理 論 犯 罪 行 為 的 處 罰 必 須 具 備 有 責 性 亦 即 處 罰 的 對 象 必 須 具 備 意 思 能 力, 並 且 在 自 由 意 志 之 下 所 實 施 的 意 念 及 行 為, 方 可 接 受 法 律 評 價 傳 統 刑 事 理 論 立 足 於 以 下 假 設 : 人 是 意 思 自 由 的, 所 以 必 須 為 其 自 由 意 志 下 的 行 為 負 責 但 在 科 學 進 步 神 速 之 下, 現 代 心 理 學 行 為 科 學 生 物 學 基 因 醫 學 生 命 科 學 犯 罪 學 等 等, 早 已 證 實 人 類 的 意 志 和 行 為 在 在 受 到 遺 傳 和 環 境 的 深 遠 影 響 亦 即, 人 類 並 非 如 現 行 刑 事 理 論 所 主 張 的 處 於 絕 對 自 由 意 志 狀 態 每 一 個 體 皆 是 一 具 錯 綜 複 雜 的 文 化 複 合 體 而 其 意 志 和 行 為 是 自 然 和 文 明 的 綜 合 產 物 千 百 年 前 的 事 跡 或 人 物 的 言 行 都 可 能 衍 化 為 某 一 個 體 的 特 定 意 志 或 某 一 行 為 人 類 看 似 在 履 行 自 己 的 行 為, 其 實 是 在 執 行 特 定 時 空 影 響 之 下 的 反 射 意 念 及 行 為 因 此, 個 體 無 須 亦 不 能 為 其 本 身 行 為 負 完 全 責 任 反 之, 社 會 和 人 類 文 明 必 須 擔 負 相 當 的 責 任 進 之, 對 於 犯 罪 人 的 譴 責, 除 其 本 身 以 外, 尚 須 包 括 蘊 育 犯 罪 人 的 自 然 及 社 會 環 境 例 如, 不 良 的 教 育 環 境 ; 殘 缺 的 社 會 福 利 制 度 導 致 貧 窮 和 品 質 低 落 的 成 長 環 境 ; 甚 至 污 染 的 自 然 環 境 等 同 理, 在 犯 罪 行 為 的 處 遇 上, 必 須 採 取 責 任 分 攤 方 式, 而 不 可 由 不 完 全 自 由 的 犯 罪 人 全 般 負 責 例 如, 社 會 必 須 付 出 成 本, 對 社 會 化 不 良 的 犯 罪 人 實 施 再 社 會 化 教 育 而 死 刑, 正 是 由 犯 罪 人 負 擔 完 全 責 任 的 落 伍 刑 罰 基 於 此, 死 刑 是 社 會 推 卸 責 任 的 最 佳 方 法 一 顆 子 彈, 即 可 空 出 一 間 囚 房, 減 少 一 個 輔 導 師 的 開 銷, 甚 至 搏 得 非 理 性 社 會 中 打 擊 犯 罪 的 喝 采 因 此 每 逢 選 舉, 政 客 們 多 要 暢 談 嚴 刑 重 罰, 消 滅 犯 罪, 殊 不 知 社 會 整 體 必 須 為 犯 罪 行 為 擔 負 大 部 份 責 任 死 刑 存 在 一 日, 人 類 文 明 即 無 法 有 進 一 步 的 提 昇 若 自 文 明 指 標 觀 察 死 刑 制 度, 則 台 灣 距 離 現 代 文 明 社 會 仍 然 相 當 遙 遠 尤 其 當 死 刑 制 度 遭 到 理 性 論 證 和 科 學 證 據 全 盤 否 定 其 存 在 價 值 後, 社 會 多 數 竟 依 然 執 死 刑 而 不 悟, 直 接 反 映 了 社 會 不 理 性 和 反 科 學 的 原 始 狀 態 死 刑 確 然 是 文 明 的 阻 礙 推 動 死 刑 廢 除 運 動, 應 及 早 為 之 18
19 警 察 權 力 之 改 革 摘 要 在 民 主 法 治 國 家 中 警 察 之 任 務 主 要 有 二, 一 是 保 障 人 權, 另 一 則 是 維 護 治 安, 而 後 者 又 包 括 了 犯 罪 追 緝 和 危 害 之 防 止 然 而 過 去 的 執 政 者 自 詡 為 萬 能 的 政 府, 導 致 警 察 亦 被 擬 制 成 萬 能 的 警 察, 在 現 今 的 民 主 體 制 下 仍 然 無 視 於 警 察 專 業 考 量, 而 賦 予 或 加 重 警 察 過 多 雜 務, 致 使 警 政 人 員 平 日 即 耗 費 大 量 精 力 於 其 他 行 政 事 務, 而 無 法 全 心 專 注 於 人 權 保 障 及 維 護 治 安 之 主 要 任 務 且 在 犯 罪 調 查 政 策 以 利 誘 為 導 向 下, 如 破 案 獎 金 破 格 拔 擢, 或 者 限 期 破 案 等 壓 力 下, 變 成 只 鼓 勵 或 強 迫 警 察 人 員 追 求 形 式 辦 案 績 效 而 不 顧 人 民 之 基 本 權 益, 造 成 對 人 民 之 基 本 人 身 自 由 權 公 平 訴 訟 權, 甚 至 生 命 工 作 財 產 權 利 等 等 的 嚴 重 侵 害, 在 此 種 狀 況 下, 警 察 不 但 不 是 人 權 維 護 者, 反 而 可 能 成 了 人 權 的 直 接 侵 害 者! 在 解 嚴 之 前 的 專 制 時 代, 警 察 是 政 府 擅 行 統 治 目 的 的 重 要 工 具, 不 論 在 打 壓 異 己 或 在 殺 一 儆 百 地 維 護 所 謂 社 會 秩 序, 都 是 由 警 察 大 力 執 行 ( 當 然 其 他 機 關 如 警 總 調 查 局 憲 兵 也 是 不 可 忽 略 的 ), 因 此 在 愚 民 式 的 政 策 宣 傳 下, 警 察 被 塑 造 成 萬 能 的 人 民 的 褓 姆 及 治 安 正 義 的 維 護 者 但 是, 隨 著 民 智 大 開, 民 主 潮 流 的 衝 擊, 政 府 不 得 不 宣 告 解 除 戒 嚴, 政 治 迫 害 亦 隨 之 減 少 但 習 慣 於 威 權 體 制 之 警 政 系 統 似 乎 未 能 一 併 改 變 舊 日 管 制 思 維, 迄 今 年 來 不 僅 警 察 制 度 未 及 時 調 整 以 因 應 法 治 人 權 時 代 之 來 臨, 甚 至 警 察 人 員 亦 未 能 真 正 體 察 角 色 的 轉 變 實 則 在 民 主 法 治 國 家 中 警 察 之 任 務 主 要 有 二, 一 是 保 障 人 權, 另 一 則 是 維 護 治 安, 而 後 者 又 包 括 了 犯 罪 追 緝 和 危 害 之 防 止 然 而 過 去 的 執 政 者 自 詡 為 萬 能 的 政 府, 致 使 警 察 亦 被 擬 制 成 萬 能 的 警 察, 在 現 今 的 體 制 下 似 乎 仍 然 無 視 於 警 察 專 業 考 量, 而 賦 予 或 加 重 警 察 過 多 雜 務 如 違 建 拆 除 取 締 等, 致 使 警 政 人 員 平 日 即 耗 費 大 量 精 力 於 其 他 行 政 事 務, 而 無 法 全 心 專 注 於 人 權 保 障 及 維 護 治 安 之 主 要 任 務, 且 在 人 性 之 惰 性 及 犯 罪 調 查 政 策 以 利 誘 為 導 向 下 如 破 案 獎 金, 破 格 拔 擢, 及 上 級 壓 力 下 如 限 期 破 案 否 則 撤 職 調 動 等, 在 在 更 鼓 勵 或 強 迫 警 察 人 員 只 求 形 式 辦 案 績 效 而 不 顧 人 民 在 刑 事 訴 訟 上 或 其 他 公 法 上 之 權 利, 已 嚴 重 侵 害 憲 法 第 八 條 對 人 民 所 保 障 之 基 本 人 身 自 由 權 及 第 十 六 條 之 公 平 訴 訟 權 及 第 十 五 條 之 生 命 工 作 財 產 權 利, 在 此 種 狀 況 下 警 察 不 僅 不 是 人 權 維 護 者, 反 而 可 能 成 了 人 權 之 直 接 侵 害 者 19
20 故 在 現 今 警 政 制 度 面 及 執 勤 心 理 面 皆 尚 未 破 立 革 新 下, 吾 國 警 察 權 力 之 濫 用 仍 時 有 耳 聞, 而 其 直 接 侵 害 基 本 權 力 之 情 約 可 分 為 以 下 類 型 : 一 臨 檢 權 力 之 濫 用 : 近 一 年 來 為 達 政 策 上 維 護 治 安 之 口 號, 紛 紛 提 出 多 項 警 政 專 案, 為 掃 蕩 色 情 青 少 年 深 夜 飆 車 飆 舞 及 掃 黑 等, 而 大 規 模 投 入 各 公 共 場 所 或 營 業 場 之 臨 檢 行 動 然 而 該 等 行 動 於 程 序 上 或 缺 乏 明 授 權 法 源, 如 僅 以 警 察 勤 務 條 例 第 十 一 條 第 三 款 為 依 據, 或 於 執 勤 手 段 上 以 不 合 法 或 不 合 比 例 原 則 之 方 式 罔 顧 人 權, 逕 對 深 夜 未 歸 之 青 少 年 或 未 攜 身 份 證 件 者 一 律 強 制 帶 至 警 察 局 或 強 制 進 入 營 業 所, 皆 顯 有 未 能 依 法 行 政 之 弊, 而 侵 犯 憲 法 保 障 人 民 之 身 體 自 由 及 營 業 權 利 二 提 報 及 移 付 流 氓 程 序 之 濫 用 : 於 八 十 四 年 七 月 二 十 八 日 依 大 法 官 會 議 第 三 百 八 十 四 號 解 釋 : 檢 肅 流 氓 條 例 第 五 六 七 條 第 十 二 條 及 第 二 十 一 條 皆 屬 違 反 憲 法 第 八 條 實 質 正 當 之 法 定 程 序 原 則 而 限 期 無 效 惟 警 察 機 關 似 乎 反 未 惕 勵 改 過, 卻 於 期 限 即 本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大 量 提 報 流 氓 感 訓, 甚 於 法 官 認 有 未 妥 時, 仍 指 責 法 院 未 配 合 速 辦, 其 心 態 實 為 可 議 而 於 組 織 犯 罪 防 制 條 例 即 將 實 行 之 際 仍 不 忘 緊 握 檢 肅 流 氓 之 大 權, 仍 不 廢 止 爭 議 多 時 且 違 憲 之 檢 肅 流 氓 條 例, 另 提 該 法 之 修 正 案 且 在 此 期 間 之 流 氓 及 提 付 感 訓 之 手 續 仍 粗 糙 疏 漏, 甚 經 查 有 利 用 職 業 密 秘 證 人 以 人 民 之 情, 更 直 接 侵 害 人 民 之 自 由 名 譽 及 公 平 訴 訟 權 利 三 刑 事 調 查 權 之 濫 用 : 基 於 破 案 獎 金 制 度 及 上 級 壓 力 下 之 調 查, 警 方 已 慣 於 逮 捕 刑 事 犯 罪 嫌 疑 或 其 他 行 政 犯 時 即 大 發 新 聞, 甚 任 令 媒 體 直 接 拍 攝 報 導, 已 嚴 重 違 反 偵 查 不 公 開 原 則, 而 未 體 認 本 原 則 不 僅 為 有 利 於 案 件 之 調 查, 另 亦 在 於 保 障 人 民 之 基 本 權 利, 是 此 已 實 對 人 民 之 未 審 先 判, 而 造 成 名 譽 及 訴 訟 權 之 莫 大 侵 害 另, 調 查 權 力 之 濫 用, 如 刑 求 逼 供 等, 更 可 能 造 成 冤 獄 等 情 事, 即 目 前 司 法 刑 事 訴 訟 制 度 實 務 下, 即 警 察 調 查 犯 罪 證 據 後 移 送 檢 察 官, 再 由 檢 察 官 決 定 起 訴 否 而 繫 屬 於 法 院 審 判, 而 檢 察 官 起 訴 否 或 法 院 審 判 否 卻 率 多 以 犯 罪 行 為 人 於 警 訊 中 為 所 之 供 述 或 自 白 為 基 礎, 更 因 而 自 行 發 展 出 所 謂 的 案 重 初 供 之 經 驗 法 20
21 則, 因 此 制 度 上 雖 然 警 察 所 調 查 之 證 據 資 料 不 應 拘 束 審 檢 之 判 斷 心 證, 但 是 實 際 上 卻 因 種 種 因 素 而 造 成 莫 大 的 約 制 力 然 而 警 察 所 取 得 犯 罪 嫌 疑 人 之 口 供 其 可 信 度 及 真 實 性 如 何, 在 前 述 之 誘 導 壓 力 體 制 下, 恐 怕 很 難 令 人 相 信 確 係 犯 罪 嫌 疑 人 之 自 由 供 述 甚 至 員 警 為 了 提 高 績 率, 對 於 證 人 或 關 係 人 之 訊 問 也 常 以 入 人 於 罪 心 態 加 以 脅 迫 誘 導 訊 問, 而 令 犯 罪 證 據 齊 全 而 使 嫌 疑 人 難 以 翻 供, 故 在 此 罪 證 齊 全 下, 不 採 起 訴 狀 一 本 主 義 ( 即 檢 方 起 訴 時 不 將 相 關 證 物 一 併 移 交 法 院, 僅 送 交 起 訴 狀, 方 不 致 法 院 在 未 直 接 審 理 案 件 時 即 有 成 見 ) 的 我 國, 檢 審 人 員 幾 乎 難 以 擺 脫 對 被 告 之 有 罪 推 定 心 態 ( 按 依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四 條 應 採 無 罪 推 定 原 則 ), 而 多 判 令 被 告 起 訴 有 罪 至 於 被 告 若 於 審 訊 中 以 刑 求 加 以 抗 辯, 亦 終 多 受 法 院 以 證 據 未 備 而 不 採 因 此 警 訊 筆 錄 之 真 實, 有 效 性 對 一 般 人 民 ( 按 每 個 人 皆 有 成 為 犯 罪 嫌 疑 人 之 機 會 ) 的 公 平 訴 訟 權 利 即 有 莫 大 的 影 響 然 在 現 行 情 狀 下 警 方 一 來 因 刑 求 證 據 仍 不 易 被 推 翻 而 影 響 績 效, 而 且 亦 不 易 因 此 遭 受 刑 事 追 訴, 二 來 仍 除 了 前 述 誘 因 壓 力 仍 多 自 居 為 包 青 天, 而 以 主 觀 直 覺 判 斷 是 非, 並 認 壞 人 就 是 要 打 才 會 招 認 之 下, 目 前 刑 求 取 供 之 情 形 只 是 從 公 然 到 隱 蔽 並 將 拙 劣 之 刑 求 方 式 更 加 改 進 而 不 留 下 傷 痕 而 已 真 正 體 認 到 調 查 犯 罪 應 先 搜 查 其 他 證 據, 再 基 於 相 當 證 據 嫌 疑 而 約 談 犯 罪 嫌 疑 人 者 寥 寥 可 數, 而 仍 多 為 一 有 狀 況 即 先 押 人 再 加 逼 供, 後 再 據 犯 罪 嫌 疑 人 口 供 才 搜 集 證 據 ( 尤 其 是 重 大 刑 案 ), 如 此 調 查 搜 證 實 已 本 末 倒 置, 並 完 全 將 治 安 目 的 掩 蓋 人 權 保 障 之 目 的 因 此, 為 落 實 人 權 保 障 之 目 的, 以 保 護 普 遍 性 人 民 基 本 權 利, 就 現 行 警 察 權 力 之 行 使 應 由 制 度 與 實 際 執 行 及 教 育 三 方 面 加 以 改 革 : 制 度 面 的 改 革 : 一 應 立 法 明 確 界 定 臨 檢 權 之 界 限 及 執 行 方 式 : 鑑 於 現 行 法 臨 檢 定 義 模 糊, 且 執 行 程 序 草 率, 易 不 當 擴 大 警 察 權 力, 否 則 刑 事 訴 訟 法 限 制 警 察 強 制 權 之 意 將 流 於 形 式, 故 應 明 定 其 界 限 及 執 行 方 式, 如 應 立 法 明 確 規 範 於 有 犯 罪 或 破 壞 社 會 秩 序 之 情 況 下 方 得 實 施, 且 應 將 實 施 時 間 及 地 點 限 於 公 共 場 所, 一 般 之 人 民 居 所 或 營 業 所 除 有 犯 罪 嫌 疑 外 不 得 任 意 進 入 且 臨 檢 一 詞 應 改 為 盤 問, 即 原 則 上 除 類 有 現 行 犯 之 情 況 下 應 僅 得 口 頭 盤 問, 而 不 得 任 意 搜 索 或 強 制 人 民 行 動 或 不 行 動 之 自 由 且 更 重 要 者, 此 類 勤 務 之 執 行 時 必 須 採 令 狀 主 義, 即 應 由 執 勤 人 員 發 給 被 盤 問 者 盤 問 書, 以 令 人 民 因 此 受 致 侵 害 不 平 時 不 致 無 門 申 冤 21
22 二 現 行 檢 肅 流 氓 條 例 應 予 廢 止 : 由 於 認 定 流 氓 與 移 付 感 訓 對 人 民 權 利 之 侵 害 性 質 已 屬 刑 事 制 裁, 並 非 單 純 僅 為 行 政 秩 序 罰, 而 檢 肅 流 氓 係 對 人 民 採 定 義 模 糊 之 身 份 罰, 而 非 行 為 罰, 已 不 符 刑 事 制 裁 原 則, 若 再 將 該 等 重 大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之 制 裁 法 交 付 警 方 一 力 行 使, 而 非 如 一 般 刑 事 訴 訟 由 檢 察 官 主 導, 則 更 有 不 當 之 處, 對 人 民 之 自 由 權 及 訴 訟 權 之 影 響 實 為 重 大, 且 在 組 織 犯 罪 已 將 有 法 可 據 下, 則 徒 修 正 檢 肅 流 氓 條 例 已 未 符 法 治 潮 流 三 現 行 刑 事 訴 訟 法 中 有 關 警 方 或 檢 方 強 制 處 分 權 及 偵 調 訊 問 程 序 規 定 應 全 面 翻 修 : 如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八 十 八 條 之 一 賦 予 警 察 緊 急 逮 捕 權, 除 有 違 令 狀 主 義 外, 且 各 規 定 多 流 於 空 洞, 該 條 例 所 規 定 之 情 況 皆 可 由 同 法 第 八 十 八 條 之 現 行 犯 逮 捕 規 定 加 以 運 用, 實 無 另 開 窗 口 任 由 警 方 有 擅 行 逮 捕 之 依 據 另 外 羈 押 權 之 行 使 因 已 由 大 法 官 會 議 第 三 百 九 十 二 解 釋 宣 告 違 憲 而 應 交 由 法 院 行 使, 已 較 無 問 題, 惟 警 方 仍 有 約 談 訊 問 之 權 利, 如 無 法 廢 除 則 應 合 理 限 制 該 訊 問 程 序, 如 警 方 不 得 以 違 反 人 性 之 方 式 訊 問 犯 罪 嫌 疑 人, 例 不 得 於 夜 間 訊 問 亦 不 得 以 疲 勞 轟 炸 或 以 不 實 法 律 效 果 誘 導 方 式 訊 問 且 訊 問 被 告 時 如 被 訊 人 不 願 制 作 筆 錄 時 亦 應 不 得 制 作, 且 該 等 筆 錄 於 法 院 認 定 時 仍 應 屬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九 條 之 審 判 外 之 陳 述, 即 應 祗 屬 傳 聞 證 據, 不 得 為 論 罪 基 礎, 是 據 此 實 務 上 任 意 以 警 訊 中 被 告 之 自 白 (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六 條 ) 為 證 據 亦 屬 違 法 不 當, 即 被 告 之 自 白 應 祗 於 法 院 審 判 中 之 任 意 自 白 才 具 證 據 力 以 上 也 即 是 主 張 於 法 制 上 應 確 實 如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二 百 二 十 九 條 及 第 二 百 三 十 條 規 定 讓 檢 察 官 真 正 成 為 犯 罪 偵 查 主 體, 而 警 察 應 為 偵 查 輔 助 機 關, 並 且 儘 量 令 員 警 專 業 科 學 辦 案, 進 而 保 障 人 民 自 由 訴 訟 權 利 實 際 執 行 面 之 改 革 : 於 警 方 危 害 防 止 之 盤 問 權 明 確 化 後, 執 勤 人 員 應 具 體 落 實, 並 於 執 勤 之 際 注 意 比 例 原 則 之 權 益 衡 量 更 不 得 令 未 帶 證 件 之 人 民 強 制 到 警 局, 而 應 由 電 腦 化 之 22
23 方 式 盤 問, 對 無 犯 罪 或 破 壞 社 會 秩 序 之 情 形 時 更 不 得 行 使 任 何 強 制 或 武 力 手 段 否 則 應 對 違 法 人 員 追 究 行 政 及 刑 事 責 任, 另 對 因 而 受 害 人 民 以 國 家 賠 償 對 於 在 未 審 判 確 定 前 任 意 公 開 案 情, 令 媒 體 報 導 犯 罪 嫌 疑 之 身 分 者, 已 顯 違 偵 查 不 公 開 原 則, 是 除 有 失 職 外, 亦 應 追 究 其 刑 法 第 一 百 三 十 二 條 之 洩 密 罪 責, 以 令 未 審 先 判 情 形 儘 少 發 生 目 前 刑 事 犯 罪 嫌 疑 人 常 受 不 當 訊 問, 而 簽 名 於 調 查 筆 錄 上, 多 致 難 以 翻 身, 因 此 如 何 防 範 員 警 於 偵 訊 時 以 不 法 手 段 取 供 實 為 重 要, 故 應 要 求 警 方 於 偵 訊 時 能 具 體 落 實 告 知 令 受 訊 人 得 選 任 律 師 到 場, 摒 除 律 師 為 偵 查 阻 礙 之 觀 念, 並 接 受 受 訊 人 之 緘 默 權, 且 於 訊 問 過 程 中 應 如 法 院 般 全 程 錄 音 錄 影, 以 檢 視 受 訊 人 所 為 之 供 述 確 是 在 未 受 刑 求 或 威 脅 中 所 為, 否 則 未 經 存 證 之 供 述 應 根 本 無 證 據 能 力 而 法 院 或 檢 方 於 被 告 提 出 刑 求 抗 辯 時 須 優 先 審 理, 即 應 立 即 驗 傷, 並 調 閱 錄 音 ( 影 ) 資 料 加 以 比 對, 並 令 訊 問 員 警 或 其 他 證 人 到 場 對 質 釋 疑, 如 警 方 無 法 合 理 說 明 即 應 否 定 警 訊 筆 錄 之 證 據 力 再 者, 現 行 法 對 違 法 取 供 之 員 警 應 嚴 厲 調 查 追 訴, 且 除 傷 害 等 罪 外, 更 應 適 用 刑 法 第 一 百 二 十 五 條 之 濫 用 職 權 追 訴 處 罰 罪, 以 加 重 欲 刑 求 逼 供 者 之 處 罰, 進 遏 止 刑 求 之 產 生 以 上 即 是 為 儘 量 減 少 違 法 取 供, 並 令 因 而 取 得 之 口 供 不 具 證 據 力, 方 可 避 免 冤 獄 叢 生, 並 正 警 政 風 氣 警 察 教 育 之 改 革 教 育 為 改 革 之 母, 因 此 除 制 度 面 改 革 外, 若 未 革 新 警 察 教 育, 則 良 法 美 意 勢 必 流 於 形 式 而 目 前 警 察 教 育 最 缺 乏 者 即 為 人 權 教 育 之 未 根 植, 即 警 察 教 育 現 多 重 視 犯 罪 偵 查, 與 法 律 條 文 之 教 授, 對 於 其 最 重 要 之 保 障 人 權 功 能 卻 未 深 化 是 警 察 教 育 不 應 再 如 軍 人 之 一 元 化 訓 練, 而 應 令 伊 對 社 會 更 多 接 觸, 而 非 封 閉 性 思 考, 故 教 育 上 應 採 多 元 化 教 育, 方 不 致 人 權 保 障 之 觀 念 不 僅 在 維 護 治 安 下 完 全 漠 視, 反 而 認 為 人 權 保 障 徒 妨 害 打 擊 犯 罪 之 思 想 根 深 蒂 固 最 近 多 起 恐 因 刑 求 受 冤 或 致 死 之 案 件, 如 蘇 建 和 三 死 刑 犯 案 林 叔 敬 陳 朝 全 蕭 揚 龍 刑 求 致 死 案, 再 令 警 方 以 刑 求 逼 供 之 辦 案 方 式 大 受 韃 伐, 而 果 事 實 如 輿 論 所 言, 則 大 眾 何 忍 親 友 遭 受 此 等 待 遇? 且 大 規 模 警 察 權 力 之 濫 用, 更 令 人 深 怕 重 返 戒 嚴 時 之 法 西 斯 式 專 權 我 們 對 行 政 機 關 尤 其 是 警 方 苛 責 渠 須 嚴 格 守 法, 並 設 立 各 種 限 制 以 防 其 濫 權, 絕 不 是 為 了 保 障 壞 人 人 權 而 對 警 方 維 護 治 安 執 行 加 以 刁 難, 更 不 會 忘 了 刑 事 及 其 他 法 令 之 受 害 人 或 家 屬 所 遭 不 忍 之 處 境, 而 是 我 們 絕 不 可 在 打 擊 犯 罪 或 維 護 治 安 之 口 號 下 忘 了 受 制 裁 者 必 須 為 真 凶, 並 非 在 瑕 疵 顯 然 之 制 度 和 警 方 弊 病 執 行 下 的 犧 牲 者, 且 其 受 之 制 裁 更 不 能 遠 大 於 所 為 之 行 為, 更 不 可 為 了 政 府 所 渲 染 出 之 情 緒 暴 力 下, 而 淹 沒 追 求 真 理 的 理 性, 令 百 年 可 23
24 久 之 法 制 迭 受 破 壞, 在 民 主 時 代 應 放 棄 可 錯 殺 一 而 不 錯 放 一 百 之 殘 虐 思 想, 而 應 確 實 回 到 以 民 為 本 之 人 道 思 想, 讓 台 灣 不 僅 是 經 濟 強 國, 更 是 符 合 民 主 法 治 的 公 平 樂 土 24
25 人 權 教 育 摘 要 儘 管 在 各 國 對 人 權 教 育 的 推 動 已 經 成 為 常 設 的 議 題, 但 是 在 臺 灣, 人 權 教 育 的 發 展 卻 在 剛 起 步 的 階 段 不 要 說 各 級 學 校 的 教 育 課 程 中 沒 有 關 於 人 權 的 設 計, 即 使 與 人 權 關 係 最 密 切 的 第 一 線 執 法 者 : 法 官 檢 察 官 警 察 獄 政 人 員 律 師 ( 在 律 師 公 會 的 主 動 要 求 之 下, 目 前 律 師 的 職 前 訓 練 已 經 列 入 了 人 權 課 程 ) 等 等 都 沒 有 專 業 的 人 權 訓 練, 因 此 往 往 在 其 執 行 職 務 的 工 作 中 成 為 人 權 侵 害 者 面 對 台 灣 乏 善 可 陳 的 人 權 教 育 情 況, 我 們 提 出 了 一 些 國 際 的 人 權 教 育 方 向 以 供 借 鏡, 也 是 未 來 台 權 會 主 要 的 工 作 內 容 在 國 際 人 權 議 題 的 發 展 上, 人 權 教 育 此 一 課 題 很 早 就 已 經 被 提 出 來 討 論, 但 其 內 涵 的 逐 步 充 實 與 具 體 化, 卻 是 這 幾 年 來 的 事 展 望 未 來, 人 權 教 育 工 作 所 遭 遇 的 阻 力 仍 舊 很 大, 這 些 阻 力 一 方 面 來 自 於 傳 統 的 封 建 思 想 與 力 量, 如 某 些 基 本 教 義 派 的 宗 教 組 織, 也 來 自 專 制 獨 裁 的 政 府 與 那 些 貪 婪 無 度 的 資 本 家 企 業 家 然 而, 由 於 許 多 人 的 辛 苦 經 營, 尤 其 是 聯 合 國 機 構 與 世 界 各 地 非 政 府 人 權 組 織 的 努 力, 當 可 預 期 到 有 一 定 程 度 的 進 展 同 時, 人 權 教 育 推 動 的 成 敗 與 否, 也 必 然 影 響 到 對 人 權 保 障 的 程 度 與 世 界 和 平 一 國 際 人 權 教 育 概 況 早 在 一 九 四 八 年 聯 合 國 通 過 世 界 人 權 宣 言 時, 教 育 與 人 權 的 密 切 關 係, 即 已 得 到 國 際 社 會 的 重 視 其 宣 言 第 二 十 六 條 明 確 地 指 出 : 教 育 之 目 標 在 於 充 分 發 展 人 格, 加 強 對 人 權 及 基 本 自 由 之 尊 重 教 育 應 謀 促 進 各 國 各 種 族 或 宗 教 團 體 間 之 諒 解 容 恕 及 友 好 關 係, 並 應 促 進 聯 合 國 維 繫 和 平 之 各 種 工 作 其 後, 聯 合 國 組 織 所 通 過 的 若 干 公 約 宣 言, 也 一 再 提 到 人 權 教 育, 如 經 濟 社 會 文 化 權 利 之 國 際 公 約 兒 童 權 利 公 約, 以 及 廢 除 對 婦 女 任 何 形 式 歧 視 公 約... 等 等 一 九 六 八 年, 聯 合 國 德 黑 蘭 第 一 次 人 權 大 會 中 又 進 一 步 通 過 議 案, 敦 促 所 有 國 家 使 用 所 有 的 教 育 方 法 來 提 供 年 輕 人 一 個 在 尊 重 個 人 尊 嚴, 與 平 等 權 利 的 環 境 中 成 長 的 機 會 這 裡 所 說 的 教 育 乃 指 客 觀 的 資 訊 與 自 由 的 討 論, 而 其 目 的 在 於 提 高 年 輕 人 對 急 速 變 遷 中 的 世 界 所 面 臨 問 題 的 關 切, 並 規 畫 他 們 的 生 活 同 年, 聯 合 國 大 會 也 通 過 決 議 案, 要 求 會 員 國 在 小 學 與 中 學 的 課 程 中, 適 當 地 安 排 教 材, 宣 導 世 界 人 權 宣 言 及 其 他 重 要 文 獻 的 原 則, 並 鼓 勵 教 師 運 用 一 切 機 會, 講 解 聯 合 國 對 和 平 解 決 國 際 爭 端 以 及 促 進 社 會 正 義 所 扮 演 的 角 色 聯 合 國 及 其 附 屬 機 構 一 再 召 開 會 議, 邀 請 政 府 與 非 政 府 人 權 組 織 代 表 參 加, 共 商 教 育 問 25
26 題 譬 如 說, 一 九 八 九 年 聯 合 國 人 權 中 心 即 為 小 學 與 中 學 編 了 一 本 小 冊 子, 以 深 入 淺 出 的 方 式 來 介 紹 對 人 權 觀 念 的 認 知 雖 然 如 此, 這 幾 十 年 來 人 權 教 育 仍 少 有 進 展, 尤 其 是 那 些 較 為 貧 窮 的 社 會, 普 通 教 育 就 已 十 分 落 後, 哪 裡 談 得 上 人 權 教 育 另 外, 專 制 獨 裁 的 政 府 以 維 護 政 權 為 目 的, 人 權 更 成 禁 區, 人 權 教 育 的 工 作 裹 足 不 前 也 就 不 足 為 奇 了 上 述 情 況, 從 一 九 九 三 年 以 來 開 始 有 了 改 變 那 年, 聯 合 國 維 也 納 第 二 次 世 界 人 權 大 會 時, 秘 書 長 蓋 里 宣 佈 把 人 權 教 育 工 作, 與 聯 合 國 組 織 若 干 機 構 的 工 作 整 合 起 來 他 的 這 一 舉 動 在 某 種 程 度 上 是 受 了 非 政 府 組 織 的 壓 力 會 前, 許 多 人 權 組 織 指 出, 不 僅 一 般 公 民 對 人 權 缺 乏 認 識, 因 而 沒 能 提 出 人 權 訴 求, 也 不 願 意 支 持 別 人 的 主 張, 即 使 是 政 府 官 員 也 對 基 本 人 權 觀 念 與 規 不 甚 瞭 解 會 後, 聯 合 國 大 會 通 過 議 案, 把 一 九 九 五 年 到 二 00 四 年 訂 為 人 權 教 育 十 年 去 年, 更 提 出 一 項 人 權 教 育 計 畫, 詳 盡 闡 明 有 關 原 則 目 標 及 策 略 等 等, 可 說 是 今 後 人 權 教 育 推 動 的 一 個 藍 圖 根 據 這 項 計 畫, 人 權 教 育 被 具 體 界 定 為 : 透 過 知 識 與 技 能 的 授 予 與 態 度 的 形 塑, 來 建 立 一 個 人 權 文 化 的 專 業 訓 練, 與 加 強 資 訊 傳 播 的 努 力 更 具 體 的 來 說, 這 種 種 努 力 乃 是 為 了 : (1) 加 強 對 人 權 與 基 本 自 由 的 尊 重 (2) 充 分 發 展 人 權 與 個 人 的 尊 嚴 (3) 提 昇 各 國 家, 原 住 民 種 族 民 族 族 群 宗 教 及 語 言 群 體 之 間 的 瞭 解 容 忍 性 別 平 等 與 友 誼 (4) 促 進 每 個 人 參 與 自 由 社 會 活 動 的 能 力 (5) 有 助 於 聯 合 國 維 護 世 界 和 平 的 努 力 以 上 對 人 權 教 育 的 界 定 與 原 則, 較 一 九 四 八 年 之 世 界 人 權 宣 言 條 文, 既 有 所 增 加, 也 更 為 具 體 同 時, 這 項 計 畫 又 進 一 步 強 調 人 權 的 普 遍 性 與 不 可 分 割 性, 並 力 求 教 育 的 生 活 化, 即 是 把 各 項 人 權 與 基 本 自 由, 如 公 民 的 政 治 權 利 經 濟 社 會 權 利 等 視 為 普 遍 準 則, 不 可 藉 口 個 別 的 社 會 文 化 或 歷 史 背 景 的 不 同 而 不 適 用, 也 不 能 任 意 分 割, 只 同 意 若 干 特 定 權 利, 而 否 定 另 外 權 利 近 三 年 來, 聯 合 國 組 織 與 各 國 非 政 府 人 權 組 織, 十 分 積 極 於 人 權 教 育 的 推 動 聯 合 國 人 權 中 心 在 一 九 九 四 年, 針 對 專 業 人 士 編 了 一 系 列 的 教 材, 包 括 對 社 會 工 作 者 選 務 人 員, 以 及 審 判 前 主 管 羈 押 事 務 的 人 員 等 在 非 政 府 組 織 的 努 力 方 面, 也 多 采 多 姿, 包 括 美 國 及 香 港 都 已 編 纂 了 從 幼 稚 園 中 小 學 到 大 學 階 段 的 人 權 教 材, 對 推 動 人 權 教 育 的 工 作 十 分 有 價 值 二 台 灣 的 人 權 教 育 課 題 26
27 較 之 聯 合 國 與 其 它 地 區 非 政 府 人 權 組 織 所 做 的 努 力, 台 灣 的 人 權 教 育 則 十 分 貧 乏 過 去 幾 十 年 的 威 權 體 制 時 代, 人 權 保 障 既 不 充 分, 人 權 教 育 尤 為 禁 忌 因 此, 人 權 團 體 就 從 政 治 犯 的 救 援 著 手, 開 始 了 推 動 台 灣 人 權 的 漫 漫 長 路 解 嚴 以 後, 社 會 運 動 如 雨 後 春 筍 般 地 興 起, 許 多 以 不 同 範 疇 為 主 題 的 人 權 組 織 紛 紛 成 立, 為 爭 取 特 定 權 利 而 抗 爭, 成 績 斐 然, 但 人 權 教 育 的 推 動 仍 付 之 闕 如 雖 然 威 權 時 代 已 不 復 在, 但 受 傳 統 思 想 的 影 響 所 及, 我 們 的 教 育 體 制 及 內 容 仍 十 分 僵 化 例 如, 中 小 學 公 民 教 育 的 教 材 中, 違 背 人 權 觀 念 的 地 方 隨 處 可 見, 而 老 師 體 罰 學 生 的 惡 習, 也 時 有 所 聞 ; 在 大 學 裡, 人 權 課 程 少 之 又 少, 學 術 刊 物 中 亦 少 有 論 述 在 這 樣 的 背 景 之 下, 教 育 改 革 已 經 成 為 社 會 的 共 同 訴 求, 教 育 鬆 綁 也 勢 必 成 為 今 後 的 大 趨 勢, 因 此, 我 們 強 烈 要 求 必 須 在 未 來 的 教 育 改 革 之 中, 逐 步 地 來 落 實 人 權 教 育 除 了 應 加 強 學 校 裡 的 人 權 教 育 課 程, 針 對 特 定 專 業 階 層 的 人 權 教 育 訓 練 更 是 重 要 而 迫 切, 使 其 在 工 作 中 注 意 到 人 權 的 保 障, 至 少 不 致 於 因 執 行 工 作 而 侵 犯 人 權 以 我 們 當 今 社 會 情 況 來 看, 律 師 法 官 檢 警 人 員 監 獄 工 作 者 與 新 聞 工 作 者, 都 是 須 優 先 接 受 人 權 教 育 的 特 定 專 業 人 士 在 這 方 面 比 較 具 體 的 作 法 有, 各 大 學 法 學 院 對 人 權 有 所 研 究 的 教 授 可 與 社 運 團 體 合 作, 如 在 律 師 職 前 訓 練 所 開 闢 一 系 列 的 人 權 課 程, 並 且 在 律 師 公 會 對 已 經 執 業 的 律 師 進 行 人 權 再 教 育, 俾 使 其 具 備 完 善 的 人 權 觀 念, 落 實 人 權 保 障 另 一 方 面 我 們 亦 可 將 在 台 灣 對 人 權 有 所 研 究 的 學 者 專 家, 就 其 所 長 分 門 別 類 的 整 理 出 來, 當 政 府 或 民 間 機 關 有 需 要 時, 即 可 從 此 著 手, 邀 請 學 者 專 家 進 行 人 權 教 育 環 顧 當 前 台 灣 人 權 教 育 推 動 的 進 展, 我 們 可 以 看 到 若 干 初 步 的 成 績 譬 如, 今 年 五 月 初, 東 吳 大 學 文 學 院 系 際 研 討 會, 即 以 人 權 為 主 題, 共 有 十 篇 論 文 發 表, 討 論 家 庭 與 社 會 中, 種 種 有 關 權 利 的 課 題, 諸 如 : 家 庭 婦 女 的 處 境, 殘 障 人 士 的 就 業 情 況, 及 原 住 民 的 教 育 權 等 ; 並 兼 及 思 想 態 度 方 面 的 探 討, 如 後 現 代 主 義 的 人 權 觀, 康 德 的 人 權 理 論, 以 及 台 灣 人 民 的 政 治 容 忍 程 度 等 等, 可 說 是 跨 出 了 一 步 又 東 吳 政 治 系 兩 位 老 師, 與 陽 明 醫 學 院 台 北 師 範 學 院 同 仁, 共 同 主 持 的 一 個 人 權 教 育 研 究 計 畫, 旨 在 編 纂 一 系 列 的 人 權 教 材, 適 用 於 幼 稚 園 中 小 學 到 大 學 生 的 階 段, 此 計 畫 也 已 獲 得 國 科 會 之 補 助, 正 在 進 行 中 另 外, 女 學 會 亦 於 去 年 公 佈 了 台 灣 婦 女 處 境 白 皮 書, 中 央 性 別 研 究 室 則 舉 辦 了 第 一 屆 性 別 性 教 育 暨 同 性 戀 研 討 會, 而 中 國 人 權 協 會 也 曾 舉 辦 了 亞 太 地 區 人 權 組 織 研 討 會 等 等, 這 些 活 動 都 在 在 顯 示 了 台 灣 當 前 各 項 人 權 議 題 的 蓬 勃 發 展, 與 各 種 非 政 府 人 權 組 織 的 努 力 回 首 從 前, 在 推 動 人 權 保 障 的 道 路 上, 我 們 步 履 蹣 跚, 倍 嘗 艱 辛 ; 在 未 來 的 人 權 教 育 推 展, 也 必 須 擺 脫 傳 統 思 想 的 枷 鎖, 與 封 建 遺 毒 下 的 迷 思, 這 一 路 走 來 並 不 容 易 我 們 堅 信, 唯 有 透 過 人 權 教 育 的 全 面 落 實, 人 權 方 能 有 所 保 障, 也 唯 有 人 權 獲 得 保 障, 人 類 社 會 方 能 長 治 久 安, 世 界 和 平 也 才 有 實 現 的 希 望 27
28 人 權 時 事 之 一 民 氣 可 用 下 的 人 權 保 障 摘 要 台 灣 雖 然 已 經 跨 出 了 集 權 政 府 的 時 代, 但 是 國 家 的 權 力 仍 然 常 常 被 擴 張 或 者 錯 置, 致 使 人 民 的 基 本 權 利 在 國 家 權 力 的 不 當 使 用 下 遭 到 侵 犯 今 年 在 台 灣 黑 道 當 家, 政 府 全 面 緝 兇 掃 黑 的 同 時, 也 面 臨 了 國 家 權 力 與 人 民 一 般 生 活 中 的 參 政 權 自 由 權, 甚 至 穿 著 自 由 信 仰 自 由 等 基 本 人 權 的 抵 觸, 因 此 即 使 在 整 治 黑 道 迫 切 社 會 治 安 需 要 重 建 的 社 會 環 境 中, 我 們 都 要 提 出 節 制 合 理 的 使 用 國 家 權 力 的 警 告 立 法 院 開 始 審 查 組 織 犯 罪 條 例 時, 掃 黑 正 在 高 潮, 當 時 社 會 瀰 漫 一 種 民 氣 可 用 的 風 潮 大 家 都 想 藉 機 將 反 黑 法 案 一 舉 通 過, 一 併 解 決 台 灣 黑 道 治 國 的 臭 名 可 是, 好 不 容 易 從 白 色 恐 怖 人 權 迫 害 的 歷 史 中 走 出 的 台 灣 社 會, 不 得 不 面 臨 一 個 重 要 的 抉 擇 : 究 竟 是 要 為 了 台 灣 的 治 安 來 擬 定 一 個 嚴 厲 有 效 的 反 黑 法 案 呢, 還 是 要 為 了 長 遠 的 人 權 發 展 預 留 後 路? 因 為 身 為 長 期 受 到 人 權 迫 害 的 反 對 黨 而 言, 真 的 害 怕 有 朝 一 日 執 政 黨 將 藉 犯 罪 組 織 的 合 法 之 名 入 人 於 罪, 再 一 次 將 台 灣 各 新 興 民 主 運 動 發 展 中 的 社 運 團 體, 甚 至 政 黨 都 一 網 打 盡, 再 度 讓 台 灣 倒 退 回 專 制 集 權 的 時 代 就 是 在 這 種 掃 黑 心 切, 又 怕 侵 犯 人 權 的 矛 盾 心 情 下, 組 織 犯 罪 防 治 條 例 字 斟 句 酌 的 用 了 三 個 禮 拜 密 集 審 查 出 爐 即 便 如 此, 一 讀 版 本 中 還 是 放 入 了 一 個 疑 似 秘 密 證 人 的 條 文, 即 規 定 當 證 人 受 到 威 脅 時 可 以 不 用 對 質 詰 問 如 此 保 護 證 人 安 全 固 然 為 掃 黑 之 必 要, 反 之 另 外 一 邊 卻 可 能 造 成 一 面 之 詞 的 冤 獄 這 個 疏 失 令 我 們 心 中 忐 忑 不 安 許 久, 一 直 到 院 會 二 讀 時 加 入 以 對 質 詰 問 為 原 則 的 字 句 時, 才 稍 稍 平 衡 了 這 項 潛 在 的 威 脅 我 們 必 須 承 認, 掃 黑 是 人 民 在 社 會 亂 象 下 對 新 秩 序 的 渴 望, 可 是, 民 氣 可 用 卻 不 能 濫 用, 否 則 很 可 能 為 了 一 時 的 問 題 而 使 得 幾 十 年 民 主 運 動 所 累 積 的 人 權 成 果 毀 於 一 旦 最 近 的 掃 黃 與 宗 教 掃 黑 在 打 擊 犯 罪 聲 浪 高 張, 國 家 權 利 ( 甚 至 暴 力 ) 的 使 用 被 高 度 正 當 化 的 同 時, 有 些 似 乎 已 經 逾 越 了 基 本 人 權 的 界 線, 過 度 擴 張 了 行 政 的 權 力 而 威 脅 或 侵 犯 到 人 民 日 常 生 活 的 領 域 了 以 檳 榔 西 施 為 例, 如 果 那 些 西 施 除 了 賣 檳 榔 之 外 還 兼 營 色 情 行 業, 那 麼 是 應 該 就 這 部 份 去 取 締, 但 是 卻 沒 有 理 由 去 干 涉 他 們 裙 子 是 不 是 穿 得 太 短 打 扮 的 是 不 是 惹 火 我 們 的 社 會 早 已 經 走 過 剪 長 髮 抓 嬉 皮 的 階 段, 已 經 越 過 了 男 女 授 受 不 親 28
29 的 時 代, 奇 裝 異 服 既 然 早 已 見 怪 不 怪, 如 此 輕 微 的 暴 露 自 由 難 道 都 不 被 容 許 嗎? 取 締 具 體 的 色 情 交 易 是 一 回 事, 干 涉 人 民 尚 難 稱 為 過 度 暴 露 身 體 的 自 由, 恐 怕 已 經 實 質 侵 犯 了 人 權 吧?! 宋 七 力 案 是 另 外 一 例 司 法 單 位 本 應 只 處 理 具 體 的 詐 欺 行 為, 可 是 警 方 與 媒 體 都 逾 越 了 這 個 界 線, 大 肆 渲 染 指 責 宋 七 力 的 信 徒 迷 信 邪 教, 指 責 謝 長 廷 向 宋 七 力 下 跪 是 愚 信, 甚 至 暗 示 游 芳 枝 參 與 編 輯 書 刊 是 犯 罪 行 為, 這 些 都 太 超 過 的 對 具 體 詐 欺 事 實 的 追 訴, 而 是 干 涉 個 人 的 信 仰 自 由 了 事 實 上 許 多 新 興 宗 教, 包 括 早 期 的 基 督 教, 都 曾 被 視 為 邪 教, 許 多 政 要 名 人 也 都 曾 在 教 宗 或 其 他 宗 教 象 徵 前 下 跪 相 片 發 光 是 否 屬 實, 其 實 與 基 督 是 否 真 的 復 活, 以 及 觀 世 音 菩 薩 的 莊 嚴 神 像 是 否 寫 實 一 樣 不 是 深 究 的 重 點, 宗 教 與 信 仰 的 存 在 本 來 就 是 藉 著 許 多 無 法 解 釋 的 神 蹟 來 增 強 說 服 力 的 宗 教 的 本 質 本 來 就 是 一 個 不 容 易 以 物 理 邏 輯 來 論 證 的 領 域, 主 宰 其 運 作 的 也 不 是 理 性 的 邏 輯 要 強 調 的 是, 人 民 不 但 有 信 仰 宗 教 的 自 由, 而 且 也 有 迷 信 的 自 由 ( 你 能 清 楚 的 定 義 什 麼 叫 做 迷 信 嗎?) 所 謂 宗 教 掃 黑 只 能 是 掃 黑, 不 能 誤 導 是 掃 邪 教, 至 於 要 召 開 什 麼 宗 教 會 議 導 正 善 良 風 俗, 更 是 政 治 干 預 精 神 領 域 的 惡 例 黑 道 與 色 情 氾 濫, 有 其 深 層 的 社 會 根 源, 政 府 沒 有 能 力 治 本 ( 改 造 社 會 風 氣 ), 也 沒 有 能 力 治 標 ( 剷 除 政 治 與 執 法 機 關 的 包 庇 ), 竟 然 用 最 粗 糙 的 方 式 去 干 涉 人 民 稍 稍 脫 離 正 道 ( 主 流 ) 的 自 由, 人 權 運 動 者 不 得 不 提 醒 社 會, 莫 要 濫 用 了 正 義 的 呼 聲, 必 須 小 心 國 家 權 力 在 現 代 法 治 社 會 將 會 以 各 種 變 形 包 裝 甚 至 偽 裝, 在 偷 襲 著 基 本 人 權! 29
30 人 權 時 事 之 二 限 制 黑 道 參 選 的 法 理 考 量 我 國 刑 法 在 主 刑 之 外, 有 規 定 一 種 從 刑 叫 褫 奪 公 權, 而 刑 法 第 三 十 六 條 規 定, 褫 奪 公 權 者, 褫 奪 下 列 資 格 : 一 為 公 務 員 之 資 格 ; 二 公 職 候 選 人 之 資 格 ; 三 行 使 選 舉 罷 免 創 制 複 決 四 權 之 資 格 是 以 最 近 行 政 院 所 提 組 織 犯 罪 防 制 條 例 草 案 ( 業 經 立 法 院 一 讀 通 過 ), 第 十 一 條 規 定 : 犯 本 條 例 之 罪 經 判 處 有 期 徒 刑 或 宣 告 強 制 工 作 確 定, 尚 未 執 行 或 執 行 未 畢 或 執 行 完 畢 未 逾 十 年 者, 不 得 登 記 為 公 職 候 選 人, 此 所 謂 限 制 黑 道 參 選 條 款 既 係 褫 奪 人 民 為 公 職 候 選 人 之 資 格, 當 在 上 開 刑 法 所 規 範 褫 奪 公 權 範 圍 之 內, 應 無 疑 義 現 有 疑 問 者 是, 既 然 刑 法 已 有 明 定 宣 告 死 刑 或 無 期 徒 刑 者, 應 宣 告 褫 奪 公 權 終 身, 而 宣 告 六 月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依 犯 罪 之 性 質 認 為 有 褫 奪 公 權 之 必 要 者, 宣 告 褫 奪 公 權 一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 刑 法 第 三 十 七 條 第 一 二 項 規 定 參 照 ), 那 麼 為 何 還 要 在 組 織 犯 罪 防 制 條 例 中 重 覆 規 定? 我 想 除 了 噱 頭 之 外, 就 是 希 望 有 一 個 宣 示 的 作 用, 亦 即 希 望 藉 著 特 別 立 法 來 宣 示 組 織 犯 罪 依 其 性 質 是 有 褫 奪 公 權 的 必 要, 以 求 防 止 黑 道 透 過 選 舉 漂 白 後 更 加 猖 狂 不 過 上 開 行 政 院 版 組 織 犯 罪 防 制 條 例 草 案 第 十 一 條 如 此 規 定 卻 扼 殺 了 刑 事 審 判 上 相 當 重 要 的 個 案 裁 量 原 則 我 們 知 道 世 間 人 事 物 千 變 萬 化, 犯 罪 情 節 輕 重 不 同, 首 從 之 間 應 有 區 分, 是 以 同 樣 殺 人 行 為, 還 可 以 分 成 普 通 殺 人 罪 殺 直 系 血 親 尊 親 屬 罪 義 憤 殺 人 罪 母 殺 子 女 罪 加 工 自 殺 罪 等 等 不 同 類 型, 甚 至 普 通 殺 人 罪 此 種 類 型, 法 官 還 可 以 依 個 案 裁 量 判 處 死 刑 無 期 徒 刑 者 或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此 無 非 均 在 肯 認 一 件 事, 即 只 有 透 過 對 個 案 的 直 接 審 判, 才 能 決 定 什 麼 是 正 義 要 不 要 對 某 個 犯 罪 行 為 人 宣 告 褫 奪 公 權, 以 及 要 宣 告 多 久 期 限, 必 須 尊 重 審 判 者 如 果 不 相 信 審 判 者 在 個 案 裁 量 上 的 智 慧 與 判 斷, 司 法 沒 有 存 在 的 價 值 如 果 不 分 首 從 輕 重, 一 律 規 定 犯 組 織 犯 罪 防 制 條 例 之 罪 者 十 年 內 均 不 得 參 選, 則 刑 事 審 判 所 尊 崇 的 個 案 裁 量 原 則 即 無 存 在 空 間, 整 部 抄 自 西 方 法 治 觀 念 的 刑 法 典 及 刑 事 訴 訟 法 典 也 可 以 依 行 政 院 之 獨 見 創 或 通 通 加 以 改 寫 了 30
31 軍 中 人 權 摘 要 軍 事 體 系 中 的 司 法 體 系 一 直 有 到 底 是 軍 事 體 系 還 是 司 法 體 系 的 混 亂, 因 為 如 果 是 軍 事 體 系, 那 麼 服 從 就 是 軍 事 的 最 高 準 則, 所 有 軍 事 體 系 的 建 立 都 是 在 軍 階 嚴 明 的 前 提 下 才 成 立 的, 但 是, 司 法 體 系 卻 不 然 如 眾 所 知, 司 法 體 系 中 : 法 律 之 前 人 人 平 等 是 一 個 不 容 挑 戰 的 前 提, 因 此 在 軍 審 體 系 中 便 可 見 到 兩 種 不 同 價 值 體 系 的 衝 突 而 站 在 司 法 權 為 我 國 最 高 權 力 機 關 的 角 度 上 來 看, 國 防 部 以 一 行 政 機 關 作 為 最 高 軍 事 審 判 機 關, 則 明 顯 僭 越 了 國 家 對 於 權 力 分 立 的 原 始 考 量, 也 因 此 導 致 受 制 於 高 階 長 官 的 審 判 過 程 根 本 無 法 達 到 獨 立 審 判 的 基 本 要 件, 而 這 種 指 揮 / 服 從 的 軍 法 程 序 則 成 為 我 國 目 前 最 大 宗 的 冤 獄 重 刑 製 造 工 廠, 更 無 庸 論 軍 事 審 判 體 系 中 軍 事 檢 察 官 的 羈 押 權 力 偵 察 中 不 得 選 任 辯 護 人 等 根 本 上 公 然 否 定 人 權 的 作 法 而 台 權 會 近 年 來 更 屢 屢 接 到 來 自 軍 中 申 訴 的 案 件, 不 但 在 審 判 程 序 上 有 重 大 瑕 疵, 而 且 事 後 國 防 部 更 以 其 老 大 心 態 自 居, 保 守 顢 頇, 完 全 不 理 會 社 會 的 回 應, 造 成 諸 多 冤 情 就 此 成 為 懸 案 面 對 國 防 部 這 樣 龐 大 的 黑 機 關, 對 人 權 所 造 成 的 危 害 已 經 成 為 目 前 台 灣 司 法 界 最 嚴 重 的 人 權 問 題 壹 目 前 軍 事 審 判 制 度 之 合 憲 性 問 題 現 行 軍 事 審 判 制 度 之 合 憲 性 遭 質 疑 已 久, 然 今 年 立 法 院 民 進 黨 團 發 動 聯 署, 聲 請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會 議 解 釋 現 行 軍 事 審 判 制 度 合 憲 性, 使 此 一 問 題 不 再 僅 於 學 理 討 論 層 次, 而 可 能 進 入 全 面 改 造 之 新 階 段 ( 如 果 大 法 官 會 議 解 釋 現 有 制 度 違 憲 ) 目 前 之 軍 事 審 判 機 關 合 憲 性 遭 受 質 疑 者 主 要 在 於 一 軍 事 審 判 機 關 為 國 防 部 及 其 下 屬 軍 事 機 關 ; 二 軍 事 審 判 機 關 之 軍 法 行 政 受 軍 事 長 官 指 揮 ; 三 現 行 軍 事 審 判 法 下 軍 事 法 庭 之 獨 立 性 ; 四 軍 事 檢 察 官 具 有 羈 押 權 等 31
32 一 最 高 軍 事 審 判 機 關 為 國 防 部 之 違 憲 按 軍 事 審 判 之 作 用 在 於 經 過 審 理 程 序, 對 違 犯 軍 事 刑 法 或 一 般 刑 法 之 軍 人 處 以 刑 事 處 分, 係 國 家 司 法 裁 判 權 行 使 與 作 用 憲 法 第 七 十 七 條 明 定 : 司 法 院 為 國 家 最 高 司 法 機 關, 掌 理 民 事 刑 事 行 政 訴 訟 之 審 判 及 公 務 員 之 懲 戒 是 任 何 國 家 裁 判 權 之 行 使 機 關, 均 應 為 三 權 分 立 下 之 司 法 機 關, 而 非 行 政 機 關, 以 國 防 部 為 最 高 軍 事 審 判 機 關, 其 下 轄 之 陸 海 空 軍 等 各 部 為 高 級 軍 事 審 判 機 關 各 軍 師 旅 部 為 初 級 軍 事 審 判 機 關, 乃 行 政 權 兼 領 司 法 權, 實 嚴 重 混 亂 權 力 分 立 之 憲 法 原 則 按 憲 法 第 九 條 雖 規 定 : 人 民 除 現 役 軍 人 外, 不 受 軍 事 審 判 間 接 承 認 專 門 審 理 軍 人 犯 罪 之 軍 事 審 判 程 序 得 予 存 在, 惟 得 有 不 同 於 一 般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之 軍 事 審 判 程 序, 不 代 表 此 一 審 判 權 之 行 使 得 由 軍 事 機 關 掌 理 行 使 二 軍 事 審 判 機 關 受 制 於 軍 事 長 官 軍 事 審 判 法 第 十 五 條 規 定 : 軍 事 審 判 機 關 軍 法 主 官, 秉 承 該 管 軍 事 長 官 之 命, 綜 理 軍 法 行 政 事 務, 指 揮 軍 事 法 庭 之 組 織 及 檢 察 事 務 之 分 配 故 於 軍 法 行 政 方 面, 尤 其 軍 事 法 庭 之 組 織, 係 由 軍 法 主 官 秉 承 各 單 位 軍 事 主 官 之 命 綜 理 之, 此 對 於 軍 事 法 庭 之 獨 立 性 實 有 所 影 響 三 軍 事 法 庭 之 獨 立 性 雖 軍 事 審 判 法 第 十 八 條 保 障 軍 法 官 之 薪 俸 職 位, 第 十 九 條 禁 止 參 加 政 黨 活 動, 惟 事 實 上 因 (1) 軍 法 官 為 軍 人, 仍 受 制 於 階 級 倫 理 ;(2) 軍 法 行 政 長 官 仍 控 有 人 事 權 懲 戒 權 調 動 權 ;(3) 部 隊 主 管 普 遍 仍 係 國 民 黨 籍 等 因 素, 上 開 條 文 仍 未 能 確 實 保 障 軍 法 官 免 於 外 來 干 涉 其 次, 軍 事 審 判 法 第 一 百 三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 判 決 由 該 管 軍 事 審 判 機 關 長 官 核 定 後, 宣 示 或 送 達 之 賦 予 軍 事 審 判 機 關 所 屬 單 位 長 官 核 定 裁 判 之 權 力, 如 該 管 長 官 認 為 判 決 不 當 或 違 背 法 令, 應 發 交 覆 議, 不 得 逕 為 變 更 軍 事 法 官 之 此 一 核 定 權 更 係 嚴 重 介 入 軍 事 審 判, 破 壞 審 判 權 行 使 之 獨 立 性 32
33 四 軍 事 檢 察 官 具 有 羈 押 權 大 法 官 會 議 解 釋 釋 字 第 三 九 二 號 業 已 明 示, 憲 法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中 所 稱 之 法 院 指 有 審 判 權 之 法 官 所 構 成 之 獨 任 或 合 議 庭 之 法 院, 故 法 務 部 所 轄 職 司 犯 罪 偵 查 追 訴 及 執 行 之 檢 察 官 並 非 此 之 法 院, 不 得 擁 有 羈 押 權 同 理, 軍 事 檢 察 官 不 具 有 羈 押 被 告 之 權 力 至 明, 故 不 論 軍 事 審 判 權 應 否 交 司 法 院, 軍 事 審 判 法 目 前 賦 予 軍 事 檢 察 官 羈 押 權 之 規 定, 應 屬 違 憲 而 無 效 五 軍 事 審 判 之 被 告 在 偵 查 中 不 得 選 任 辯 護 人 刑 事 訴 訟 法 早 在 民 國 七 十 九 年 即 已 修 改, 承 認 被 告 得 於 偵 查 中 選 任 辯 護 人 之 權 利, 惟 軍 事 審 判 法 至 今 仍 不 承 認 被 告 於 偵 查 中 選 任 辯 護 人 之 權 利 貳 現 今 軍 事 偵 查 審 判 程 序 實 務 仍 嚴 重 侵 犯 人 民 基 本 權 利 除 目 前 依 軍 事 審 判 法 所 實 施 之 軍 事 審 判 制 度 有 嚴 重 違 憲 之 虞 外, 即 使 就 現 行 之 實 務 運 作 而 言, 仍 多 直 接 侵 害 人 民 訴 訟 權 及 人 身 自 由 權 及 平 等 權 之 情 況 如 軍 事 檢 察 官 行 使 羈 押 權 時, 多 仍 未 仔 細 考 量 是 否 有 羈 押 之 原 因 即 予 羈 押, 欲 以 羈 押 為 先 行 處 罰 手 段 而 非 公 平 考 量 羈 押 係 為 公 平 偵 查 審 判 之 證 據 保 留 之 不 得 已 方 式 另 於 軍 事 審 判 中 選 任 辯 護 人 所 得 行 使 之 閱 卷, 接 見 或 詰 問 證 人 之 權 利 常 因 行 政 作 業 而 遭 刁 難, 甚 至 在 軍 法 官 已 事 前 應 允, 閱 卷 或 接 見 後, 於 現 場 時 仍 以 卷 宗 不 知 所 在 或 軍 法 官 未 在 等 情 形 而 未 能 給 閱 接 見 之 情, 可 見 軍 審 被 告 辯 護 人 在 偵 審 程 序 中 之 辯 護 權, 仍 未 受 應 有 之 保 障 再 者, 或 因 軍 法 單 位 仍 受 行 政 主 官 之 控 制, 而 缺 乏 獨 立 性, 以 致 具 新 聞 性 之 案 件 常 因 政 策 考 量 而 預 設 立 場, 如 因 而 速 審 速 結, 將 致 被 告 公 平 訴 訟 保 障 受 到 侵 害 另 即 因 形 象 之 考 量 對 於 軍 中 弊 案 如 黃 國 章 藍 世 忠 等 致 死 案 件, 亦 一 再 拖 延 偵 查 程 序, 令 真 相 難 以 大 白 又, 軍 人 因 案 在 押 於 軍 事 看 所 守 中, 亦 因 已 將 之 視 為 犯 罪 行 為 人, 致 於 看 守 所 中 亦 形 成 不 當 管 理, 甚 有 因 而 受 虐 死 亡 者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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