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錄 第 一 章 緒 論 第 一 節 問 題 提 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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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國 立 中 正 大 學 法 律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論 考 試 的 資 訊 公 開 與 閱 覽 卷 宗 指 導 教 授 : 吳 信 華 研 究 生 : 賴 怡 如

2 目 錄 第 一 章 緒 論 第 一 節 問 題 提 出 第 二 節 研 究 範 圍 與 架 構 第 三 節 研 究 方 法 與 目 的 第 二 章 考 試 資 訊 公 開 閱 覽 卷 宗 第 一 節 前 言 第 二 節 考 試 的 意 義 與 內 涵 第 三 節 資 訊 權 之 介 紹 第 四 節 小 結 與 問 題 提 出 第 三 章 典 試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之 解 析 第 一 節 典 試 法 之 沿 革 介 紹

3 第 二 節 大 法 官 解 釋 第 三 一 九 號 整 理 第 三 節 典 試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之 分 析 第 四 節 典 試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之 法 律 適 用 問 題 與 分 析 第 五 節 小 結 建 議 第 四 章 考 試 資 訊 爭 訟 事 件 之 研 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九 十 九 年 度 判 字 第 八 0 四 號 判 決 一 案 例 事 實 二 原 告 起 訴 要 旨 三 答 辯 要 旨 四 判 決 要 旨 五 爭 點 分 析 第 五 章 回 顧 與 展 望

4 一 考 試 與 資 訊 權 關 聯 之 檢 視 二 典 試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之 檢 視 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九 十 九 年 度 判 字 第 八 0 四 號 判 決 分 析 參 考 文 獻 第 一 章 緒 論 第 一 節 問 題 提 出 奬 人 民 有 應 考 試 服 公 職 之 權 3

5 為 建 立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制 度, 便 利 人 民 共 享 及 公 平 利 用 政 府 資 訊, 保 障 人 民 知 的 權 利, 增 進 人 民 對 公 共 事 務 之 瞭 解 信 賴 及 監 督, 並 促 進 民 主 之 參 與, 特 制 定 本 法 (1) (2) (3) (4) (5) (6) (7) (8) (9)

6 9 有 關 專 門 知 識 技 能 或 資 格 所 為 之 考 試 檢 定 或 鑑 定 等 有 關 資 料, 其 公 開 或 提 供 將 影 響 其 公 正 效 率 之 執 行 者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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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第 二 節 研 究 範 圍 與 架 構 第 一 章 緒 論 第 二 章 考 試 資 訊 公 開 閱 覽 卷 宗 7

9 第 三 章 典 試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之 解 析 8

10 第 四 章 考 試 資 訊 爭 訟 事 件 之 研 究 第 五 章 回 顧 與 展 望 第 三 節 研 究 方 法 與 目 的 9

11 第 二 章 考 試 資 訊 公 開 閱 覽 卷 宗 第 一 節 前 言 10

12 第 二 節 考 試 的 意 義 與 內 涵 一 考 試 的 權 利 保 障 憲 法 第 十 八 條 : 人 民 有 應 考 試 服 公 職 之 權

13 546 人 民 依 憲 法 規 定 有 應 考 試 服 公 職 之 權 其 中 應 考 試 之 權, 係 指 具 備 一 定 資 格 之 人 民 有 報 考 國 家 所 舉 辦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資 格 暨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執 業 資 格 考 試 之 權 利 ; 服 公 職 之 權, 則 指 人 民 享 有 擔 任 依 法 進 用 或 選 舉 產 生 之 各 種 公 職 貢 獻 能 力 服 務 公 眾 之 權 利 人 民 倘 主 張 上 開 權 利 遭 受 公 權 力 之 侵 害, 自 應 許 其 提 起 爭 訟, 由 法 院 依 法 審 判, 方 符 有 權 利 即 有 救 濟 之 法 理

14 682 憲 法 第 十 八 條 對 人 民 應 考 試 權 之 規 定, 除 保 障 人 民 參 加 考 試 取 得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資 格 之 權 利 外, 亦 包 含 人 民 參 加 考 試 取 得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執 業 資 格 之 權 利, 以 符 憲 法 保 障 人 民 工 作 權 之 意 旨 又 為 實 踐 憲 法 保 障 人 民 應 考 試 權 之 意 旨, 國 家 須 設 有 客 觀 公 平 之 考 試 制 度, 並 確 保 整 體 考 試 結 果 之 公 正 對 於 參 加 考 試 資 格 或 考 試 方 法 之 規 定, 性 質 上 如 屬 應 考 試 權 及 工 作 權 之 限 制, 自 應 符 合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比 例 原 則 及 平 等 權 保 障 等 憲 法 原 則 惟 憲 法 設 考 試 院 賦 予 考 試 權, 由 總 統 提 名 經 立 法 院 同 意 而 任 命 之 考 試 委 員, 以 合 議 之 方 式 獨 立 行 使, 旨 在 建 立 公 平 公 正 之 考 試 制 度 ; 就 專 門 職 業 人 員 考 試 而 言, 即 在 確 保 相 關 考 試 及 格 者 具 有 執 業 所 需 之 知 識 與 能 力, 故 考 試 主 管 機 關 有 關 考 試 資 格 及 方 法 之 規 定, 涉 及 考 試 之 專 業 判 斷 者, 應 給 予 適 度 之 尊 重, 始 符 憲 法 五 權 分 治 彼 此 相 維 之 精 神 憲 法 第 八 十 六 條 規 定 : 左 列 資 格, 應 經 考 試 院 依 法 考 選 銓 定 之 : 一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資 格 二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執 業 資

15 格 二 考 試 的 定 義 與 流 程 考 試 院 為 國 家 最 高 的 考 試 機 關, 掌 理 左 列 事 項, 不 適 用 憲 法 第 八 十 三 條 之 規 定 : 一 考 試 二 公 務 人 員 之 詮 敘 保 障 撫 卹 退 休 三 公 務 人 員 任 免 考 績 級 俸 陞 遷 褒 奬 之 法 制 事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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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三 考 試 法 規 介 紹 18

20 典 試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 應 考 人 得 於 榜 示 後 申 請 複 查 成 績 應 考 人 不 得 為 下 列 行 為 : 一 申 請 閱 覽 試 卷 二 申 請 為 任 何 複 製 行 為 三 要 求 提 供 申 論 式 試 題 參 考 答 案 四 要 求 告 知 典 試 委 員 命 題 委 員 閱 卷 委 員 審 查 委 員 口 試 委 員 或 實 地 考 試 委 員 之 姓 名 及 有 關 資 料 其 他 法 律 與 前 項 規 定 不 同 時, 適 用 本 條 文 第 一 項 申 請 複 查 成 績 之 辦 法, 由 考 試 院 定 之 閱 卷 規 則 第 二 十 五 條 : 參 加 典 試 及 辦 理 試 務 人 員, 關 於 試 卷 內 容 閱 卷 情 形 及 評 分 結 果, 應 嚴 守 秘 密, 不 得 徇 私 舞 弊 潛 通 關 節, 違 者 依 法 處 理 閱 卷 規 則 第 二 十 六 條 : 考 試 後, 應 考 人 於 規 定 期 限 內 對 試 題 或 公 布 之 測 驗 式 試 題 答 案 提 出 疑 義 時, 依 19

21 國 家 考 試 試 題 疑 義 處 理 辦 法 之 規 定 處 理 並 據 以 記 分 ; 在 規 定 期 間 內 對 評 分 提 出 疑 義 時, 依 應 考 人 申 請 複 查 成 績 辦 法 之 規 定 處 理 國 家 考 試 試 題 疑 義 處 理 辦 法 第 七 條 : 應 考 人 提 出 疑 義, 不 得 要 求 告 知 典 ( 主 ) 試 委 員 命 題 委 員 試 題 審 查 委 員 或 閱 卷 委 員 之 姓 名 或 有 關 資 料, 亦 不 得 對 未 公 布 答 案 之 試 題 要 求 提 供 參 考 答 案 應 考 人 申 請 複 查 成 績 辦 法 第 八 條 : 申 請 複 查 成 績, 不 得 要 求 重 新 評 閱 申 請 閱 覽 或 複 製 試 卷 提 供 申 論 式 試 題 參 考 答 案 亦 不 得 要 求 告 知 典 試 委 員 命 題 委 員 閱 卷 委 員 審 查 委 員 口 試 委 員 或 實 地 考 試 委 員 之 姓 名 及 有 關 資 料 第 十 條 :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之 典 試 事 宜, 以 典 試 法 定 之 第 二 十 五 條 : 本 法 未 規 定 事 項, 準 用 典 試 法 監 試 法 及 有 關 法 律 之 規 定 20

22 第 三 節 資 訊 權 之 介 紹 一 資 訊 權 與 憲 法 保 障 21

23 立 法 院 為 有 效 行 使 憲 法 所 賦 予 之 立 法 職 權, 本 其 固 有 之 權 能 自 得 享 有 一 定 之 調 查 權, 主 動 獲 取 行 使 職 權 所 需 之 相 關 資 訊, 俾 能 充 分 思 辯, 審 慎 決 定, 以 善 盡 民 意 機 關 之 職 責, 發 揮 權 力 分 立 與 制 衡 之 機 能 立 法 院 調 查 權 乃 立 法 院 行 使 其 憲 法 職 權 所 必 要 之 輔 助 性 權 力, 基 於 權 力 分 立 與 制 衡 原 則, 立 法 院 調 查 權 所 得 調 查 之 對 象 或 事 項, 並 非 毫 無 限 制 除 所 欲 調 查 之 事 項 必 須 與 其 行 使 憲 法 所 賦 予 之 職 權 有 重 大 關 聯 者 外, 凡 國 家 機 關 獨 立 行 使 職 權 受 憲 法 之 保 障 者, 即 非 立 法 院 所 得 調 查 之 事 物 範 圍 又 如 行 政 首 長 依 其 行 政 權 固 有 28 22

24 之 權 能, 對 於 可 能 影 響 或 干 預 行 政 部 門 有 效 運 作 之 資 訊, 均 有 決 定 不 予 公 開 之 權 力, 乃 屬 行 政 權 本 質 所 具 有 之 行 政 特 權 立 法 院 行 使 調 查 權 如 涉 及 此 類 事 項, 即 應 予 以 適 當 之 尊 重 如 於 具 體 案 件, 就 所 調 查 事 項 是 否 屬 於 國 家 機 關 獨 立 行 使 職 權 或 行 政 特 權 之 範 疇, 或 就 屬 於 行 政 特 權 之 資 訊 應 否 接 受 調 查 或 公 開 而 有 爭 執 時, 立 法 院 與 其 他 國 家 機 關 宜 循 合 理 之 途 徑 協 商 解 決, 或 以 法 律 明 定 相 關 要 件 與 程 序, 由 司 法 機 關 審 理 解 決 之 603 維 護 人 性 尊 嚴 與 尊 重 人 格 自 由 發 展, 乃 自 由 民 主 憲 政 秩 序 之 核 心 價 值 隱 私 權 雖 非 憲 法 明 文 列 舉 之 權 利, 惟 基 於 人 性 尊 嚴 與 個 人 主 體 性 之 維 護 及 人 格 發 展 之 完 整, 並 為 保 障 個 人 生 活 私 密 領 域 免 於 他 人 侵 擾 及 個 人 資 料 之 自 主 控 制, 隱 私 權 乃 為 不 可 或 缺 之 基 本 權 利, 而 受 憲 法 第 二 十 二 條 所 保 障 ( 本 院 釋 字 第 五 八 五 號 解 釋 參 照 ) 其 中 就 個 人 自 主 控 制 個 人 資 料 之 資 訊 隱 私 權 而 言, 乃 保 障 人 民 決 定 是 否 揭 露 其 個 人 資 料 及 在 何 種 範 圍 內 於 何 時 以 何 種 方 式 向 何 人 揭 露 之 決 定 權, 並 保 障 人 民 對 其 個 人 資 料 之 使 用 有 知 悉 與 控 制 23

25 權 及 資 料 記 載 錯 誤 之 更 正 權 惟 憲 法 對 資 訊 隱 私 權 之 保 障 並 非 絕 對, 國 家 得 於 符 合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規 定 意 旨 之 範 圍 內, 以 法 律 明 確 規 定 對 之 予 以 適 當 之 限 制 617 憲 法 第 十 一 條 保 障 人 民 之 言 論 及 出 版 自 由, 旨 在 確 保 意 見 之 自 由 流 通, 使 人 民 有 取 得 充 分 資 訊 及 實 現 自 我 之 機 會 性 言 論 之 表 現 與 性 資 訊 之 流 通, 不 問 是 否 出 於 營 利 之 目 的, 亦 應 受 上 開 憲 法 對 言 論 及 出 版 自 由 之 保 障 惟 憲 法 對 言 論 及 出 版 自 由 之 保 障 並 非 絕 對, 應 依 其 性 質 而 有 不 同 之 保 護 範 疇 及 限 制 之 準 則, 國 家 於 符 合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規 定 意 旨 之 範 圍 內, 得 以 法 律 明 確 規 定 對 之 予 以 適 當 之 限 制 基 於 人 性 尊 嚴 之 理 念, 個 人 主 體 性 及 人 格 之 自 由 發 展, 應 受 憲 法 保 障 ( 本 院 釋 字 第 六 三 號 解 釋 參 照 ) 為 24

26 維 護 個 人 主 體 性 及 人 格 自 由 發 展, 除 憲 法 已 保 障 之 各 項 自 由 外, 於 不 妨 害 社 會 秩 序 公 共 利 益 之 前 提 下, 人 民 依 其 意 志 作 為 或 不 作 為 之 一 般 行 為 自 由, 亦 受 憲 法 第 二 十 二 條 所 保 障 人 民 隨 時 任 意 前 往 他 方 或 停 留 一 定 處 所 之 行 動 自 由 ( 本 院 釋 字 第 五 三 五 號 解 釋 參 照 ), 自 在 一 般 行 為 自 由 保 障 範 圍 之 內 惟 此 一 行 動 自 由 之 保 障 並 非 絕 對, 如 為 防 止 妨 礙 他 人 自 由, 維 護 社 會 秩 序 所 必 要, 尚 非 不 得 以 法 律 或 法 律 明 確 授 權 之 命 令 予 以 適 當 之 限 制 而 為 確 保 新 聞 媒 體 能 提 供 具 新 聞 價 值 之 多 元 資 訊, 促 進 資 訊 充 分 流 通, 滿 足 人 民 知 的 權 利, 形 成 公 共 意 見 與 達 成 公 共 監 督, 以 維 持 民 主 多 元 社 會 正 常 發 展, 新 聞 自 由 乃 不 可 或 缺 之 機 制, 應 受 憲 法 第 十 一 條 所 保 障 新 聞 採 訪 行 為 則 為 提 供 新 聞 報 導 內 容 所 不 可 或 缺 之 資 訊 蒐 集 查 證 行 為, 自 應 為 新 聞 自 由 所 保 障 之 範 疇 又 新 聞 自 由 所 保 障 之 新 聞 採 訪 自 由 並 非 僅 保 障 隸 屬 於 新 聞 機 構 之 新 聞 記 者 之 採 訪 行 為, 亦 保 障 一 般 人 為 提 供 具 新 聞 價 值 之 資 訊 於 眾, 或 為 促 進 公 共 事 務 討 論 以 監 督 政 府, 而 從 事 之 新 聞 採 訪 行 為 惟 新 聞 採 訪 自 由 亦 非 絕 對, 國 家 於 不 違 反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之 範 圍 內, 自 得 以 法 律 或 法 律 明 確 授 權 之 命 令 予 以 適 當 之 限 制

27 本 法 所 稱 國 家 機 密, 指 為 確 保 國 家 安 全 或 利 益 而 有 保 密 之 必 要, 對 政 府 機 關 持 有 或 保 管 之 資 訊, 經 依 本 法 核 定 機 密 等 級 者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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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應 考 人 不 得 申 請 閱 覽 試 卷 不 得 申 請 為 任 何 複 製 行 為 應 考 人 不 得 要 求 提 供 申 論 式 試 題 參 考 答 案 不 得 要 求 告 知 典 試 委 員 命 題 委 員 閱 卷 委 員 審 查 委 員 口 試 委 員 或 30

32 實 地 考 試 委 員 之 姓 名 及 有 關 資 料 二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之 介 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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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88 90 有 關 行 政 機 關 資 訊 公 開 及 其 限 制 之 法 律, 應 於 本 法 公 布 二 年 內 完 成 立 法 隨 著 社 會 急 速 變 遷 與 資 訊 時 代 之 來 臨, 人 民 無 論 參 與 公 共 政 策 監 督 政 府 施 政, 抑 或 投 資 商 業 行 為 或 個 人 消 費 等, 均 有 賴 大 量 且 正 確 之 資 訊, 而 政 府 政 是 資 訊 之 最 大 擁 有 者, 為 便 利 人 民 共 享 及 公 平 利 用 政 府 資 訊, 保 障 人 民 知 的 權 利, 增 進 人 民 對 公 共 事 務 之 瞭 解 信 賴 與 監 督, 並 促 進 民 主 參 與,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乃 成 為 當 前 重 要 且 迫 切 之 施 政 目 標, 有 必 要 建 立 一 套 完 整 的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制 度, 此 即 為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立 法 之 主 要 目 的

35 為 建 立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制 度, 便 利 人 民 共 享 及 公 平 利 用 政 府 資 訊, 保 障 人 民 知 的 權 利, 增 進 人 民 對 公 共 事 務 之 瞭 解 信 賴 及 監 督, 並 促 進 民 主 參 與, 特 制 定 本 法 政 府 資 訊 應 依 本 法 主 動 公 開 或 應 人 民 申 請 提 供 之 34

36 40 與 人 民 權 益 攸 關 之 施 政 措 施 及 其 他 有 關 之 政 府 資 訊, 以 主 動 公 開 為 原 則, 並 應 適 時 為 之

37 42 43 申 請 提 供 之 政 府 資 訊 已 依 法 律 規 定 或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三 款 之 方 式 主 動 公 開 者, 政 府 機 關 得 以 告 知 查 詢 之 方 式 以 代 提 供 政 府 機 關 核 准 提 供 政 府 資 訊 之 申 請 時, 得 按 政 府 資 訊 所 在 媒 介 物 之 型 態 給 予 申 請 人 重 製 或 複 製 品 或 提 供 申 請 人 閱 覽 抄 錄 或 攝 影 其 涉 及 他 人 智 慧 財 產 權 或 難 於 執 行 者, 得 僅 供 閱 覽 ( ) 36

38 政 府 資 訊 屬 於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限 制 公 開 或 不 予 提 供 之 : 一 經 依 法 核 定 為 國 家 機 密 或 其 他 法 律 法 規 命 令 規 定 應 秘 密 事 項 或 限 制 禁 止 公 開 者 37

39 二 公 開 或 提 供 有 礙 犯 罪 之 偵 查 追 訴 執 行 或 足 以 妨 害 刑 事 被 告 受 公 正 之 裁 判 或 有 危 害 他 人 生 命 身 體 自 由 財 產 者 三 政 府 機 關 作 成 意 思 決 定 前, 內 部 單 位 之 擬 稿 或 其 他 準 備 作 業 但 對 公 益 有 必 要 者, 得 公 開 或 提 供 之 四 政 府 機 關 為 實 施 監 督 管 理 檢 ( 調 ) 查 取 締 等 業 務, 而 取 得 或 製 作 監 督 管 理 檢 ( 調 ) 查 取 締 對 象 之 相 關 資 料, 其 公 開 或 提 供 將 對 實 施 目 的 造 成 困 難 或 妨 害 者 五 有 關 專 門 知 識 技 能 或 資 格 所 為 之 考 試 檢 定 或 鑑 定 等 有 關 資 料, 其 公 開 或 提 供 將 影 響 其 公 正 效 率 之 執 行 者 六 公 開 或 提 供 有 侵 害 個 人 隱 私 職 業 上 秘 密 或 著 作 權 人 之 公 開 發 表 權 者 但 對 公 益 有 必 要 或 為 保 護 人 民 生 命 身 體 健 康 有 必 要 或 經 當 事 人 同 意 者, 不 在 此 限 七 個 人 法 人 或 團 體 營 業 上 秘 密 或 經 營 事 業 有 關 之 資 訊, 其 公 開 或 提 供 有 侵 害 該 個 人 法 人 或 團 體 之 權 利 競 爭 地 位 或 其 他 正 當 利 益 者 但 對 公 益 有 必 要 或 為 保 護 人 民 生 命 身 體 健 康 有 必 要 或 經 當 事 人 同 意 者, 不 在 此 限 八 為 保 存 文 化 資 產 必 須 特 別 管 理, 而 公 開 或 提 供 有 滅 失 或 減 損 其 價 值 之 虞 者 38

40 九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經 營 之 有 關 資 料, 其 公 開 或 提 供 將 妨 害 其 經 營 上 之 正 當 利 益 者 但 對 公 益 有 必 要 者, 得 公 開 或 提 供 之 政 府 資 訊 含 有 前 項 各 款 限 制 公 開 或 不 予 提 供 之 事 項 者, 應 僅 就 其 他 部 分 公 開 或 提 供 之 有 關 專 門 知 識 技 能 或 資 格 所 為 之 考 試 檢 定 或 鑑 定 等 有 關 資 料, 其 公 開 或 提 供 將 影 響 其 公 正 效 率 之 執 行 者 39

41 44 45 政 府 資 訊 之 公 開, 依 本 法 之 規 定 但 其 他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依 其 規 定

42 其 他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其 他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三 行 政 程 序 法 閱 覽 卷 宗 之 介 紹 41

43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四 十 四 條 : 行 政 機 關 持 有 及 保 管 之 資 訊, 以 公 開 為 原 則, 限 制 為 例 外 ; 其 公 開 及 限 制, 除 本 法 規 定 者 外, 另 以 法 律 定 之 前 項 所 稱 資 訊, 係 指 行 政 機 關 所 持 有 或 保 管 之 文 書 圖 片 紀 錄 照 片 錄 影 ( 音 ) 微 縮 片 電 腦 處 理 資 料 等, 可 供 聽 讀 閱 覽 或 藉 助 科 技 得 以 閱 讀 或 理 解 之 文 書 或 物 品 有 關 行 政 機 關 資 訊 公 開 及 其 限 制 之 法 律, 應 於 本 法 公 布 二 年 內 完 成 立 法 於 完 成 立 法 前, 行 政 院 應 會 同 有 關 機 關 訂 定 辦 法 實 施 之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四 十 五 條 : 行 政 機 關 持 有 或 保 管 之 下 列 資 訊, 應 主 動 公 開 但 涉 及 國 家 機 密 者, 不 在 此 限.. 一 法 規 命 令 42

44 二 行 政 指 導 有 關 文 書 三 許 ( 認 ) 可 條 件 之 有 關 規 定 四 施 政 計 畫 業 務 統 計 及 研 究 報 告 五 預 算 決 算 書 六 公 共 工 程 及 採 購 契 約 對 外 關 係 文 書 七 接 受 及 支 付 補 助 金 八 合 議 制 機 關 之 會 議 紀 錄 前 項 各 款 資 訊 之 主 動 公 開, 應 以 刊 載 政 府 公 報 或 其 他 適 當 之 方 式, 適 時 公 布

45 3 法 規 命 令 條 約 對 外 關 係 文 書 法 律 緊 急 命 令 中 央 法 規 標 準 法 所 定 之 命 令 法 規 命 令 及 地 方 自 治 法 規 許 ( 認 ) 可 條 件 之 有 關 規 定 政 府 機 關 為 協 助 下 級 機 關 或 屬 官 統 一 解 釋 法 令 認 定 事 實 及 行 使 裁 量 權, 而 訂 頒 之 解 釋 性 規 定 及 裁 量 基 準 政 府 機 關 之 組 織 職 掌 地 址 電 話 傳 真 網 址 及 電 子 郵 件 信 箱 帳 號 請 願 之 處 理 結 果 及 訴 願 之 決 定 4 44

46 46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四 十 六 條 : 當 事 人 或 利 害 關 係 人 得 向 行 政 機 關 申 請 閱 覽 抄 寫 複 印 或 攝 影 有 關 資 料 或 卷 宗 但 以 主 張 或 維 護 其 法 律 上 利 益 有 必 要 者 為 限 行 政 機 關 對 前 項 之 申 請, 除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外, 不 得 拒 絕.. 一 行 政 決 定 前 之 擬 稿 或 其 他 準 備 作 業 文 件 二 涉 及 國 防 軍 事 外 交 及 一 般 公 務 機 密, 依 法 規 規 定 有 保 密 之 必 要 者 三 涉 及 個 人 隱 私 職 業 秘 密 營 業 秘 密, 依 法 規 規 定 有 保 密 之 必 要 者 四 有 侵 害 第 三 人 權 利 之 虞 者 五 有 嚴 重 妨 礙 有 關 社 會 治 安 公 共 安 全 或 其 他 公 共 利 益 之 職 務 正 常 進 行 之 虞 者 前 項 第 二 款 及 第 三 款 無 保 密 必 要 之 部 分, 仍 應 准 許 閱 覽 當 事 人 就 第 一 項 資 料 或 卷 宗 內 容 關 於 自 身 之 記 載 有 錯 誤 者, 得 檢 具 事 實 證 明, 請 求 相 關 機 關 更 正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四 十 七 條 :

47 公 務 員 在 行 政 程 序 中, 除 基 於 職 務 上 之 必 要 外, 不 得 與 當 事 人 或 代 表 其 利 益 之 人 為 行 政 程 序 外 之 接 觸 公 務 員 與 當 事 人 或 代 表 其 利 益 之 人 為 行 政 程 序 外 之 接 觸 時, 應 將 所 有 往 來 之 書 面 文 件 附 卷, 並 對 其 他 當 事 人 公 開 前 項 接 觸 非 以 書 面 為 之 者, 應 作 成 書 面 紀 錄, 載 明 接 觸 對 象 時 間 地 點 及 內 容

48 3 4 47

49 5 政 府 資 訊 內 容 關 於 個 人 法 人 或 團 體 之 資 料 有 錯 誤 或 不 完 整 者, /11~2001/

50 ~2006/

51 四 小 結

52 51

53 第 四 節 小 結 與 問 題 提 出 一 考 試 與 資 訊 權 之 關 連 52

54 申 請 閱 覽 試 卷 申 請 為 任 何 複 製 行 為 要 求 提 供 申 論 式 試 題 參 考 答 案 要 求 告 知 典 試 委 員 命 題 委 員 閱 卷 委 員 審 查 委 員 口 試 委 員 或 實 地 考 試 委 員 之 姓 名 及 有 關 資 料 二 問 題 提 出 53

55 政 府 資 訊 屬 於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限 制 公 開 或 不 予 提 供 之 : 有 關 專 門 知 識 技 能 或 資 格 所 為 之 考 試 檢 定 或 鑑 定 等 有 關 資 料, 其 公 開 或 提 供 將 影 響 其 公 正 效 率 之 執 行 者 54

56 第 三 章 典 試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之 解 析 第 一 節 典 試 法 之 沿 革 介 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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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61 第 二 節 大 法 官 解 釋 第 三 一 九 號 整 理

59 考 試 機 關 依 法 舉 行 之 考 試, 其 閱 卷 委 員 係 於 試 卷 彌 封 時 評 定 成 績, 在 彌 封 開 拆 後, 除 依 形 式 觀 察, 即 可 發 見 該 項 成 績 有 顯 然 錯 誤 者 外, 不 應 循 應 考 人 之 要 求 任 意 再 行 評 閱, 以 維 持 考 試 之 客 觀 與 公 平 考 試 院 於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五 年 十 一 月 十 二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應 考 人 申 請 複 查 考 試 成 績 處 理 辦 法, 其 第 八 條 規 定 申 請 複 查 考 試 成 績, 不 得 要 求 重 新 評 閱 提 供 參 考 答 案 閱 覽 或 複 印 試 卷 亦 不 得 要 求 告 知 閱 卷 委 員 之 姓 名 或 其 他 有 關 資 料, 係 為 貫 徹 首 開 意 旨 所 必 要, 亦 與 典 試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關 於 辦 理 考 試 人 員 應 嚴 守 秘 密 之 規 定 相 符, 與 憲 法 尚 無 牴 觸 惟 考 試 成 績 之 複 查, 既 為 兼 顧 應 考 人 之 權 益, 有 關 複 查 事 項 仍 宜 以 法 律 定 之 考 試 機 關 依 法 舉 行 之 考 試, 設 典 試 委 員 會 以 決 定 命 題 標 準 評 閱 標 準 審 查 標 準 錄 取 標 準 以 及 應 考 人 考 試 成 績 之 審 查 等 事 項, 並 由 監 察 院 派 監 察 委 員 監 試, 在 監 試 委 員 監 視 下, 進 行 試 題 之 封 存, 試 卷 之 彌 封 點 封, 應 考 人 考 試 成 績 之 審 查 以 及 及 格 人 員 之 榜 示 與 公 布 如 發 現 有 潛 通 關 節 改 換 試 卷 或 其 他 舞 弊 情 事, 均 由 監 試 人 員 報 請 監 察 院 依 法 處 理 之, 此 觀 典 試 法 及 監 試 法 有 關 規 定 甚 明 前 項 考 試, 其 閱 卷 委 員 係 於 試 卷 彌 封 時 評 定 成 績, 在 彌 封 開 拆 後, 除 依 形 式 觀 察, 即 可 發 見 該 項 成 績 有 顯 然 錯 誤 者 外, 如 循 應 考 人 之 要 求, 任 意 再 行 評 閱, 58

60 縱 再 行 彌 封, 因 既 有 前 次 閱 卷 委 員 之 計 分, 並 可 能 知 悉 應 考 人 為 何 人, 亦 難 以 維 持 考 試 之 客 觀 與 公 平 考 試 院 於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五 年 十 一 月 十 二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應 考 人 申 請 複 查 考 試 成 績 處 理 辦 法, 其 第 八 條 規 定 申 請 複 查 考 試 成 績, 不 得 要 求 重 新 評 閱 提 供 參 考 答 案 閱 覽 或 複 印 試 卷 亦 不 得 要 求 告 知 閱 卷 委 員 之 姓 名 或 其 他 有 關 資 料, 係 為 維 護 考 試 之 客 觀 與 公 平 及 尊 重 閱 卷 委 員 所 為 之 學 術 評 價 所 必 要, 亦 與 典 試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關 於 辦 理 考 試 人 員 應 嚴 守 秘 密 之 規 定 相 符, 而 如 發 見 有 試 卷 漏 閱 等 顯 然 錯 誤 之 情 形, 該 辦 法 第 七 條 又 設 有 相 當 之 補 救 規 定, 與 憲 法 尚 無 牴 觸 惟 考 試 成 績 之 複 查, 既 為 兼 顧 應 考 人 之 權 益, 有 關 複 查 事 項 仍 宜 以 法 律 定 之 一 國 家 考 試 之 評 分 專 屬 於 典 試 委 員 之 職 權, 此 項 評 分 之 法 律 性 質 有 認 為 行 政 機 關 裁 量 權 之 行 使 者, 亦 有 認 為 屬 於 行 政 機 關 適 用 不 確 定 法 律 概 念 之 判 斷 餘 地 (Beurteilungsspielraum) 者 無 論 從 裁 量 之 理 論 或 不 確 定 法 律 概 念 之 見 解, 典 試 委 員 之 評 分 應 受 尊 重, 其 他 機 關 甚 至 法 院 亦 不 得 以 其 自 己 之 判 斷, 代 替 典 試 委 員 評 定 之 分 數 因 依 典 試 法 規 定, 國 家 考 試 之 評 分 權 賦 予 典 試 委 員 而 不 及 於 他 人 二 惟 公 權 力 之 行 使, 均 應 依 法 為 之 任 何 人 之 權 利 遭 受 公 權 力 違 法 侵 害 時, 皆 得 訴 請 超 然 獨 立 之 司 法 機 關 予 以 救 濟, 此 為 現 代 法 治 國 家 之 基 本 原 則 ( 憲 法 第 十 59

61 六 條 參 照 ) 職 此 之 故, 典 試 委 員 之 評 分 雖 應 予 尊 重, 但 如 其 評 分 有 違 法 情 事 時, 並 不 排 除 其 接 受 司 法 審 查 之 可 能 性 ( 行 政 法 院 五 十 五 年 判 字 第 二 七 五 號 判 例 參 照 ) 法 院 固 不 得 自 行 評 分 以 代 替 典 試 委 員 之 評 分, 惟 得 審 查 考 試 程 序 是 否 違 背 法 令 ( 如 典 試 委 員 有 無 符 合 法 定 格 要 件 ), 事 實 認 定 有 無 錯 誤 ( 如 部 分 漏 未 評 閱 或 計 分 錯 誤 ), 有 無 逾 越 權 限 ( 如 一 題 三 十 分 而 給 逾 三 十 分 ) 或 濫 用 權 力 ( 專 斷 將 與 事 件 無 關 之 因 素 考 慮 在 內 ) 等 若 有 上 述 違 法 情 事, 行 政 法 院 得 撤 銷 該 評 分, 使 其 失 去 效 力, 而 由 考 試 機 關 重 新 評 定 三 我 國 重 視 考 試 制 度, 對 國 家 考 試 之 舉 辦 視 為 國 家 之 盛 典, 隆 重 而 謹 慎, 考 試 機 關 內 部 自 行 審 查 之 設 計 周 密, 極 盡 其 注 意 之 能 事, 以 避 免 錯 誤 之 發 生 按 國 家 考 試 及 格 與 否 之 決 定 乃 屬 行 政 處 分 ( 司 法 院 院 字 第 二 八 一 號 解 釋 參 照 ), 惟 國 家 考 試 應 考 人 日 益 增 多, 此 種 大 量 製 作 之 行 政 處 分, 間 或 有 疏 失, 因 而 考 試 院 乃 頒 布 應 人 申 請 複 查 考 試 成 績 處 理 辦 法, 以 行 政 措 施 給 予 應 考 人 申 請 改 正 明 顯 錯 誤 之 機 會 其 第 八 條 規 定 : 申 請 複 查 考 試 考 績, 不 得 要 求 重 新 評 閱 提 供 參 考 答 案 閱 覽 或 複 印 試 卷 亦 不 得 要 求 告 知 閱 卷 委 員 之 姓 名 或 其 他 有 關 資 料, 並 未 剝 奪 申 請 人 依 法 提 起 訴 願 或 訴 訟 之 權, 故 上 述 規 定 尚 不 牴 觸 憲 法 四 本 件 多 數 通 過 之 解 釋 文, 似 亦 不 否 認 此 項 見 解, 故 認 為 試 卷 彌 封 開 拆 後, 不 應 任 意 再 行 評 閱 惟 本 件 解 釋 該 項 規 定 是 否 違 憲 之 關 鍵, 乃 在 於 考 試 評 分 有 明 顯 不 法 情 事 時, 是 否 仍 得 經 由 一 定 法 定 程 序 給 予 重 新 評 閱 之 機 會, 以 資 救 濟 60

62 多 數 意 見 對 此 未 予 明 確 釋 示, 反 而 將 試 卷 彌 封 是 否 開 拆 作 為 問 題 之 要 點, 認 為 開 拆 後, 不 得 要 求 重 新 評 閱, 否 則 不 足 以 維 持 考 試 之 客 觀 與 公 平 其 實, 彌 封 開 拆 後 再 行 評 閱, 仍 得 予 以 彌 封, 有 效 保 持 秘 密, 並 不 影 響 其 客 觀 與 公 平, 在 此 情 形 重 新 評 閱 以 糾 正 錯 誤 或 偏 失, 反 而 為 追 求 其 評 分 客 觀 公 平 所 必 要 國 家 考 試 經 典 試 委 員 評 分 後, 不 得 任 意 再 行 評 閱, 乃 國 家 賦 予 典 試 委 員 評 分 判 斷 時 之 權 威 性 使 然, 其 判 斷 或 容 有 置 疑 之 處, 但 除 經 依 法 定 程 序 處 理 者 外, 其 判 斷 仍 應 受 各 方 之 尊 重, 此 為 國 家 典 試 制 度 設 計 之 意 旨 五 綜 上 所 述, 本 席 等 認 為 本 件 應 作 成 如 下 之 解 釋 文, 始 屬 適 當 : 考 試 機 關 依 法 舉 行 之 考 試, 其 閱 券 委 員 評 定 成 績 後, 除 發 現 有 顯 然 錯 誤 或 違 法 情 事, 經 依 法 定 程 序 處 理 者 外, 不 應 任 意 再 行 評 閱, 以 尊 重 閱 券 委 員 之 判 斷, 始 符 國 家 典 試 制 度 之 意 旨 考 試 院 於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五 年 十 一 月 十 二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應 考 人 申 請 複 查 考 試 成 績 處 理 辦 法 第 八 條 規 定 申 複 查 考 試 成 績, 不 得 要 求 重 新 評 閱 提 供 參 考 答 案 閱 覽 或 複 印 試 卷 亦 不 得 要 求 告 知 閱 券 委 員 之 姓 名 或 其 他 有 關 資 料, 並 不 限 制 應 考 人 憲 法 所 保 障 之 法 定 救 濟 權 利, 與 憲 法 尚 無 牴 觸 惟 考 試 成 績 之 複 查, 既 為 兼 顧 應 考 人 之 權 益, 有 關 複 查 事 項 仍 應 以 法 律 定 之 應 考 人 申 請 複 查 考 試 成 績 處 理 辦 法 第 八 條 規 定 : 申 請 複 查 考 試 成 績, 61

63 不 得 要 求 重 新 評 閱 提 供 參 考 答 案 閱 覽 或 複 印 試 卷 亦 不 得 要 求 告 知 閱 卷 委 員 之 姓 名 或 其 他 有 關 資 料

64 90 90 第 三 節 典 試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之 分 析 一 典 試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之 立 法 理 由 63

65 二 典 試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之 內 容 典 試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

66 應 考 人 得 於 榜 示 後 申 請 複 查 成 績 應 考 人 不 得 為 下 列 行 為 : 一 申 請 閱 覽 試 卷 二 申 請 為 任 何 複 製 行 為 三 要 求 提 供 申 論 式 試 題 參 考 答 案 四 要 求 告 知 典 試 委 員 命 題 委 員 閱 卷 委 員 審 查 委 員 口 試 委 員 或 實 地 考 試 委 員 之 姓 名 及 有 關 資 料 其 他 法 律 與 前 項 規 定 不 同 時, 適 用 本 條 文 第 一 項 申 請 複 查 成 績 之 辦 法, 由 考 試 院 定 之 1 65

67 2 65 一 申 請 複 查 筆 試 口 試 測 驗 實 地 考 試 著 作 或 發 明 審 查 學 歷 經 歷 證 明 審 查 成 績, 應 於 各 該 考 試 榜 示 之 次 日 起 十 日 內 ( 郵 戳 為 憑 ), 以 書 面 向 辦 理 試 務 機 關 提 出,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並 以 一 次 為 限 申 請 複 查 併 計 為 總 成 績 之 年 終 考 績 ( 成 ) 成 績 者, 亦 同 二 前 項 考 試 如 採 分 試 者, 申 請 複 查 成 績, 依 前 項 程 序 分 別 於 各 試 榜 示 之 次 日 起 十 日 內 提 出 但 各 試 成 績 合 併 計 算 為 總 成 績 之 考 試, 最 後 一 試 應 考 人 得 於 該 試 榜 示 之 次 日 起 十 日 內 複 查 各 試 成 績, 並 以 一 次 為 限 三 辦 理 試 務 機 關 應 於 榜 示 之 日 起 三 日 內 寄 發 成 績 及 結 果 通 知 書

68 複 查 成 績, 依 下 列 規 定 處 理 : 一 採 用 申 論 式 或 問 答 式 試 題 者, 應 將 申 請 人 之 試 卷 全 部 調 出, 詳 細 核 對 號 碼 及 各 試 卷 筆 跡 無 訛 後, 再 查 對 申 請 複 查 科 目 之 試 卷 成 績, 應 考 人 申 請 複 查 各 題 分 數 者, 並 將 各 題 分 數 復 知 但 不 包 括 各 題 子 分 二 採 用 測 驗 式 試 題 時, 應 調 出 試 卷 核 對 號 碼 無 訛, 檢 查 作 答 方 法 符 合 規 定, 並 以 讀 卡 設 備 高 低 不 同 感 度 各 重 讀 一 次 無 誤 後, 將 答 對 題 數 及 實 得 分 數, 連 同 計 分 方 式 一 併 復 知 但 遇 有 特 殊 情 形, 致 無 法 正 確 讀 入 答 案 者, 得 以 人 工 方 式 計 分, 並 依 閱 卷 規 則 第 十 八 條 規 定 辦 理 三 採 口 試 測 驗 實 地 考 試 著 作 或 發 明 審 查 學 歷 經 歷 證 明 審 查 者, 應 將 申 請 人 之 試 卷 全 部 調 出, 詳 細 核 對 號 碼 各 項 評 分 及 評 分 總 和 之 平 均 數 後, 將 複 查 結 果 復 知 67

69 四 併 計 年 終 考 績 ( 成 ) 成 績 為 總 成 績 者, 應 依 據 申 請 人 提 供 之 年 終 考 績 ( 成 ) 資 料, 詳 細 核 對 入 場 證 號 碼 原 核 算 成 績 時 之 考 績 ( 成 ) 成 績 及 其 占 分 比 例 後, 將 複 查 結 果 復 知 66 閱 卷 委 員 應 依 據 法 定 職 權, 運 用 其 學 識 經 驗, 就 應 考 人 之 作 答 內 容 為 客 觀 公 正 之 衡 鑑 閱 卷 開 始 後, 如 發 現 評 閱 程 序 違 背 法 令 或 有 錯 誤 或 評 分 不 公 允 或 寬 嚴 不 一 時, 得 由 分 組 召 集 人 商 請 原 閱 卷 委 員 重 閱 必 要 時, 得 由 分 組 召 集 人 徵 得 典 試 委 員 長 同 意 後, 另 組 閱 卷 小 組 評 閱 之 考 試 成 績 評 定 開 拆 彌 封 後, 除 有 違 法 情 事 或 依 形 式 觀 察 有 顯 然 錯 誤, 經 依 法 定 程 序 處 理 者 外, 不 得 再 行 評 閱

70

71 第 一 項 申 請 複 查 成 績 之 辦 法, 由 考 試 院 定 之 申 請 複 查 成 績, 不 得 要 求 重 新 評 閱 申 請 閱 覽 或 複 製 試 卷 提 供 申 論 式 試 題 參 考 答 案 亦 不 得 要 求 告 知 典 試 委 員 命 題 委 員 閱 卷 委 員 審 查 委 員 口 試 委 員 或 實 地 考 試 委 員 之 姓 名 及 有 關 資 料

72 不 得 要 求 重 新 評 閱 2 71

73 3 一 試 卷 評 閱 前, 應 由 分 組 召 集 人 會 同 典 ( 主 ) 試 委 員 命 題 委 員 及 閱 卷 委 員 共 同 商 定 評 分 標 準, 並 由 召 集 人 分 配 試 卷 之 評 閱 二 分 組 召 集 人 得 視 科 目 實 際 需 要, 先 就 部 分 試 卷 進 行 試 評 取 得 共 識 後, 再 據 以 正 式 評 閱 申 論 式 試 卷 試 評 作 業 程 序, 由 考 選 部 定 之 71 XX

74 72 第 四 節 典 試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之 法 律 適 用 問 題 與 分 析

75 考 試 院 有 關 考 選 命 題 及 評 分 之 行 為 74

76 75

77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四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本 文 規 定 : 當 事 人 或 利 害 關 係 人 得 向 行 政 機 關 申 請 閱 覽 抄 寫 複 印 或 攝 影 有 關 資 料 或 卷 宗 其 得 申 請 之 期 間, 係 指 行 政 程 序 進 行 中 及 行 政 程 序 終 結 後 法 定 救 濟 ( 包 括 依 本 法 第 一 百 二 十 八 條 規 定 申 請 行 政 程 序 重 新 進 行 者 ) 期 間 經 過 前 而 言 ; 但 如 已 依 法 提 起 訴 願 行 政 訴 訟 或 申 請 行 政 程 序 重 新 進 行 者, 有 關 申 請 閱 覽 卷 宗 等 事 項, 應 依 各 該 程 序 之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76

78

79 74 第 五 節 小 結 建 議 1 2 XX

80 第 四 章 考 試 資 訊 爭 訟 事 件 之 研 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九 十 九 年 度 判 字 第 八 0 四 號 判 決 一 案 例 事 實 二 原 告 起 訴 要 旨

81 三 答 辯 要 旨

82 四 判 決 要 旨

83 ( ) 18 1 ( )

84 五 爭 點 分 析 83

85 ( )

86 85

87

88 第 五 章 回 顧 與 展 望 一 考 試 與 資 訊 權 關 聯 之 檢 視 考 試 院 有 關 考 選 命 題 及 評 分 之 行 為 87

89 憲 法 第 十 八 條 : 人 民 有 應 考 試 服 公 職 之 權 546 憲 法 第 八 十 六 條 規 定 : 左 列 資 格, 應 經 考 試 院 依 法 考 選 銓 定 之 : 一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資 格 88

90 二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執 業 資 格

91 政 府 資 訊 應 依 本 法 主 動 公 開 或 應 人 民 申 請 提 供 之 90

92 政 府 資 訊 之 公 開, 依 本 法 之 規 定 但 其 他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依 其 規 定 91

93 92

94 二 典 試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之 檢 視 考 試 成 績 之 複 查, 既 為 兼 顧 應 考 人 之 權 益, 有 關 複 查 事 項 仍 宜 以 法 律 定 之 考 試 成 績 經 評 定 後, 除 依 形 式 觀 察, 即 可 發 現 該 項 成 績 有 顯 然 錯 誤 者 外, 不 應 循 應 考 人 之 要 求 任 意 再 行 評 閱 典 試 委 員 之 評 分 雖 應 予 尊 重, 但 如 其 評 分 有 違 法 情 事 時, 並 不 排 除 其 接 93

95 受 司 法 審 查 之 可 能 性 ( 行 政 法 院 五 十 五 年 判 字 第 二 七 五 號 判 例 參 照 ) 法 院 固 不 得 自 行 評 分 以 代 替 典 試 委 員 之 評 分, 惟 得 審 查 考 試 程 序 是 否 違 背 法 令 ( 如 典 試 委 員 有 無 符 合 法 定 格 要 件 ), 事 實 認 定 有 無 錯 誤 ( 如 部 分 漏 未 評 閱 或 計 分 錯 誤 ), 有 無 逾 越 權 限 ( 如 一 題 三 十 分 而 給 逾 三 十 分 ) 或 濫 用 權 力 ( 專 斷 將 與 事 件 無 關 之 因 素 考 慮 在 內 ) 等 若 有 上 述 違 法 情 事, 行 政 法 院 得 撤 銷 該 評 分, 使 其 失 去 效 力, 而 由 考 試 機 關 重 新 評 定

96 95

97 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九 十 九 年 度 判 字 第 八 0 四 號 判 決 分 析 1 96

98

99 3 考 試 院 有 關 考 選 命 題 及 評 分 之 行 為 98

100 四 總 結 XX 99

101 3 參 考 文 獻 ( 依 姓 名 筆 劃 排 序 ) 一 專 書 及 專 書 論 文

102 ~2006/ /11~2001/ 二 學 位 論 文

103 三 期 刊 論 文

104 v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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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四 研 究 論 文 五 政 府 出 版 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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邻居啊 第二天 对门却悄无声息了 莫非昨夜的吵闹 仅是个幻觉 夜幕拉下时 寒风又吱溜溜地叫个不停 老婆 睡下后 我这只夜猫子 继续兴致勃勃地跟着福尔 摩斯去探案 白天的喧嚣退去了 周围格外安静 正 是读书的好时候 突然 响起了钟摆声 哒 哒 哒 节奏匀称 不疾不徐 声响却愈来愈大 格外突兀 了 原来

邻居啊 第二天 对门却悄无声息了 莫非昨夜的吵闹 仅是个幻觉 夜幕拉下时 寒风又吱溜溜地叫个不停 老婆 睡下后 我这只夜猫子 继续兴致勃勃地跟着福尔 摩斯去探案 白天的喧嚣退去了 周围格外安静 正 是读书的好时候 突然 响起了钟摆声 哒 哒 哒 节奏匀称 不疾不徐 声响却愈来愈大 格外突兀 了 原来 李 绍 武 过了元宵节 年味渐渐淡去 如同浓浓的香茶经过不断 冲泡 稀释 日子又寡淡稀松起来 已经立春了 而严寒还霸 气十足 迟迟不肯退场 回想起来 那天晚上还是有些不同寻常的 灰黄的日头 一落下 寒风便骤然而起 带着尖厉的哨音在夜空中横冲直 撞 撞得四下里哐哐哐乱响 这种情况下 竟然还有野猫发 情 在楼下声嘶力竭地哀嚎 让人心惊胆寒 我和老婆躺在 被窝里 看一部正热播的言情剧 俊男靓女们给爱情折磨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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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 品 名 稱 衛 生 局 回 報 情 形 统 香 豬 油 33 桶 已 退 回 強 冠 公 縣 市 地 址 項 目 38 特 純 肉 鬆 (260g/ ; 散 裝 塑, 並 銷 毀 不 合 格 產 品 共 87.kg 膠 ) 39 海 苔 肉 鬆 (260g/ ; 散 裝 塑 膠 ) 40 蔥 抓 咖 哩 酥 李 鵠 餅 店 2 綠 豆 沙 椪 3 基 隆 油 蔥 店 油 蔥 酥 產 品 ( 散 裝 ) 4 濃 縮 肉 燥 5 紅 蔥 醬 6 聯 華 食 品 工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國 民 炒 米 粉 (03.05.5 已 停 產 ) 03.09.05 更 換 新 油, 並 進 行 回 收 03.09.04 以 前 製 作 之 產 品, 惟 拒 不 提 供 下 游 名 單,9/9 予 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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