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 地 分 析 計 畫 地 區 範 圍 一 基 地 位 置 本 基 地 位 於 新 北 市 中 和 區 中 興 街 以 東, 更 新 範 圍 內 及 西 側 皆 鄰 接 8M 未 開 闢 計 畫 道 路 ( 分 別 為 景 平 路 431 巷 與 景 平 路 385 巷 之 延 伸 ), 北 側 為 中 興 路 56 巷 ( 為 現 有 巷 道, 約 1.7M 寬 ), 距 離 捷 運 景 安 站 約 400M, 非 屬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告 劃 定 之 更 新 地 區 ( 詳 圖 2-1) 二 更 新 單 元 範 圍 本 更 新 單 元 原 公 展 範 圍 計 有 中 和 市 大 同 段 438 地 號 等 18 筆 土 地, 面 積 總 計 1,319.05M², 非 屬 一 完 整 計 畫 街 廓, 於 考 量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之 更 新 權 益 下, 更 新 單 元 之 劃 定 係 依 建 築 線 指 示 ( 定 ) 之 計 畫 道 路 現 有 巷 道 為 界 及 地 籍 線 為 界 經 建 築 執 照 地 籍 套 繪 圖 檢 視, 本 更 新 單 元 範 圍 非 為 其 他 建 築 基 地 之 法 定 空 地, 且 未 使 相 鄰 土 地 成 為 臺 北 縣 畸 零 地 使 用 規 則 所 稱 之 畸 零 地 另 依 臺 北 縣 都 市 更 新 單 元 劃 定 基 準 之 規 定, 本 基 地 符 合 自 行 申 請 劃 定 更 新 單 元 之 條 件, 得 申 請 劃 定 為 更 新 單 元 ( 詳 附 錄 一 ) 業 經 100 年 3 月 4 日 及 12 月 8 日 第 一 次 與 第 二 次 專 案 小 組 會 議 結 論, 考 量 8M 計 畫 道 路 開 闢 之 完 整 性 及 都 市 景 觀 之 協 調, 建 議 實 施 者 一 併 將 南 側 土 地 納 入 本 更 新 單 元, 並 妥 與 南 側 範 圍 所 有 權 人 協 調 ; 若 確 無 法 整 合 完 成, 得 以 原 公 展 範 圍 續 審 惟 經 101 年 1 月 18 日 鄰 地 協 調 會 及 多 次 協 調 結 果, 南 側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仍 未 表 示 參 與 意 願 故 本 案 依 前 述 專 案 小 組 決 議 辦 理, 回 歸 原 更 新 範 圍 續 審 其 更 新 範 圍 包 括 臺 北 縣 中 和 市 大 同 段 399 399-1 399-2 400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3 445 446 447 446-1 448 458 地 號 等 18 筆 土 地, 面 積 總 計 為 1,319.05M2 ( 詳 圖 2-2 圖 2-3) 基 地 週 遭 交 通 環 境 及 公 共 設 施 分 析 本 基 地 可 由 中 興 街 往 北 接 景 平 路, 連 接 台 北 市, 交 通 便 利, 與 台 北 市 一 水 相 隔, 交 通 便 利 茲 就
交 通 運 輸 狀 況 簡 述 如 下 : ( 一 ) 道 路 系 統 現 況 1. 快 速 道 路 : 為 新 店 八 里 快 速 道 路, 往 東 可 達 新 店 市, 往 西 可 達 板 橋 市 及 新 莊 市 等 地, 或 由 中 和 交 流 道, 接 北 二 高 前 往 中 南 部 等 縣 市 2. 主 要 道 路 : 基 地 周 邊 的 主 要 道 路 位 於 基 地 北 側 與 南 側, 分 別 為 景 平 路 ( 往 東 可 達 新 店 市, 往 北 可 達 台 北 市 萬 華 區 ), 以 及 中 正 路 ( 往 西 可 接 中 和 交 流 道, 或 往 北 達 板 橋 市 ) 3. 次 要 道 路 : 基 地 周 邊 的 次 要 道 路 分 別 有 位 於 基 地 東 側 的 中 興 街 及 南 山 路 南 側 的 板 南 路, 分 別 可 串 連 中 和 市 之 主 要 幹 道 ( 二 ) 大 眾 運 輸 系 統 1. 大 眾 捷 運 系 統 : 基 地 周 邊 捷 運 場 站 為 東 側 的 景 安 站, 屬 中 和 線, 往 北 可 達 永 和 市 或 達 台 北 車 站 轉 接 其 他 路 線 2. 公 車 系 統 : 本 基 地 因 鄰 近 捷 運 景 安 站, 故 行 經 之 公 車 路 線 眾 多, 並 可 分 別 通 往 台 北 市 新 店 市 與 三 峽 等 地 區 3. 人 行 動 線 系 統 : 由 捷 運 景 安 站 進 出 之 行 人, 以 東 西 向 之 景 平 路 及 南 北 向 的 景 安 路 為 主 要 之 行 進 動 線, 另 由 景 安 站 往 西 沿 景 平 路 接 中 正 路, 再 右 轉 至 中 興 街 即 可 抵 達 本 基 地 開 發 內 容 設 計 目 標 及 構 想 一. 開 發 內 容 1. 本 開 發 案 為 : 福 璽 建 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負 責 人 : 蔡 志 鴻 委 託 本 所 於 申 請 地 點 規 劃 之 集 合 住 宅 新 建 工 程 2. 本 案 都 市 計 劃 為 住 宅 區 用 地, 本 基 地 西 側 與 南 側 均 鄰 接 8M 未 開 闢 計 畫 道 路, 分 別 為 景 平 路 431
巷 與 景 平 路 385 巷 之 延 續, 而 基 地 出 入 道 路 目 前 以 東 側 中 興 街 (4M 計 畫 道 路 ) 為 主 3. 本 案 擬 興 建 地 下 四 層 地 上 十 五 層 集 合 住 宅 大 樓 新 建 工 程 4.1F 為 公 共 門 廳 及 管 理 委 員 會 使 用 空 間,2F~15F 為 集 合 住 宅 二. 設 計 目 標 及 構 想 1. 符 合 變 更 中 和 都 市 計 畫 (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限 制 要 點 專 案 通 盤 檢 討 ) 相 關 規 定 2. 配 合 周 圍 環 境, 塑 造 優 質 的 都 市 景 觀 3. 建 築 物 造 型 以 簡 潔 方 正 為 原 則, 可 與 附 近 建 築 群 造 型 相 搭 配 協 調 4. 嘗 試 以 樸 實 的 外 牆 材 料 及 中 低 彩 度 的 外 牆 色 彩, 在 活 潑 的 氣 氛 中 營 造 簡 潔 沉 穩 的 典 雅 氣 質 5. 戶 外 空 間 之 留 設, 配 合 都 市 設 計 所 要 求 留 設 之 騎 樓 銜 接 都 市 邊 緣, 以 成 就 都 市 空 間 之 整 體 性 及 延 續 性 6. 人 車 分 道 的 系 統 整 合, 區 分 汽 機 車 道 人 行 步 道 的 分 區 管 理 8. 從 都 市 景 觀 的 角 度 而 言, 建 築 物 的 屋 突 具 有 天 際 線 的 任 務, 同 時 為 配 合 細 部 計 劃 規 定, 本 棟 建 物 設 計 部 份 屋 頂 造 型 創 造 天 際 線 的 變 化
臺 北 縣 中 和 市 大 同 段 438 等 18 筆 地 號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暨 權 利 變 換 計 劃 案 臺 北 縣 中 和 市 中 興 街 56 巷 1 號 臺 北 縣 中 和 市 中 興 街 58 號 ~ 臺 北 縣 中 和 市 中 興 街 68 號 等 建 戶 建 物 查 估 作 業 壹 測 量 經 過 說 明 一 前 言 : 本 案 委 託 機 關 為 辦 理 規 劃 臺 北 縣 中 和 市 大 同 段 438 等 18 筆 地 號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暨 權 利 變 換 計 劃 案, 為 了 解 其 更 新 單 元 ( 地 區 ) 範 圍 臺 北 縣 中 和 市 中 興 街 56 巷 1 號 臺 北 縣 中 和 市 中 興 街 58 號 ~ 臺 北 縣 中 和 市 中 興 街 68 號 等 建 戶 建 物 之 容 積 建 物 結 構 及 住 宅 使 用 情 形, 並 配 合 未 來 設 計 需 求, 特 委 託 佳 陽 測 量 企 業 有 限 公 司 負 責 本 區 段 建 戶 面 積 測 繪 暨 調 查 作 業 二 測 量 範 圍 : 本 都 市 更 新 案 測 繪 工 作 範 圍 : 臺 北 縣 中 和 市 大 同 段 438 等 18 筆 地 號 土 地, 即 為 臺 北 縣 中 和 市 中 興 街 56 巷 1 號 臺 北 縣 中 和 市 中 興 街 58 號 ~ 臺 北 縣 中 和 市 中 興 街 68 號 等 號 集 合 式 住 宅 區, 現 地 建 物 戶 數 7 戶, 依 現 況 建 物 實 地 丈 量 之 面 積 :B( 磚 造 屋 )103.39 m 2 RC( 加 強 磚 造 屋 )364.74 m 2 M( 鐵 皮 屋 )433.00 m 2 T( 遮 雨 棚 )341.98 m 2 ; 加 總 面 積 為 1243.11m 2 三 1/100 建 物 面 積 測 繪 計 算 調 查 : 針 對 一 樓 與 頂 樓 之 建 物, 利 用 儀 器 現 場 實 地 量 繪 並 調 查 建 物 結 構 使 用 狀 況, 加 以 詳 加 紀 錄, 繪 整 完 成 計 算 面 積 建 物 7 戶 四 使 用 儀 器 設 備 : 1 面 積 測 量 : 採 用 NIKON-DTM522 電 子 光 波 測 距 經 緯 儀 乙 台 採 用 掌 上 型 紅 外 線 電 子 測 距 儀 HD-150 乙 台
2 內 業 計 算 : 採 用 Petium 4 電 腦 及 AUTO CAD 軟 體 乙 套 3 繪 圖 機 : 採 用 HP designjet 500 彩 色 繪 圖 機 乙 台 五 外 業 測 量 調 查 時 間 :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六 月 一 日 ~ 九 十 九 年 六 月 四 日
新 北 市 中 和 區 大 同 段 438 地 號 等 18 筆 土 地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第 二 次 都 更 暨 都 設 專 案 小 組 會 議 記 錄 一 會 議 時 間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 星 期 五 ) 上 午 9 時 30 分 二 開 會 地 點 : 新 北 市 政 府 28 樓 都 委 會 會 議 室 三 主 持 人 : 何 委 員 德 富 黃 委 員 志 弘 記 錄 : 譚 怡 芩 四 出 席 單 位 及 人 員 : 詳 簽 到 簿 五 主 席 致 詞 : 略 六 實 施 者 及 規 劃 單 位 報 告 : 略 七 各 單 位 意 見 : 交 通 局 : 1. 停 車 場 出 入 口 位 置 距 路 口 過 近, 且 中 興 街 ( 都 市 計 畫 人 行 步 道 ) 現 況 已 有 車 輛 通 行, 建 議 調 整 出 入 口 位 置 2. 請 補 充 8 米 計 畫 道 路 標 線 配 置 圖 ( 可 參 考 景 平 路 431 巷 已 開 闢 路 段 ) 並 請 開 發 單 位 於 道 路 開 放 通 車 前 邀 集 相 關 單 位 會 勘 確 認 相 關 道 路 配 置 3. 垃 圾 車 佔 用 公 共 車 道, 請 以 內 部 化 原 則 修 正 國 產 局 北 區 辦 事 處 書 面 意 見 : 1. 依 貴 府 都 市 更 新 處 刻 正 修 正 之 新 北 市 都 市 更 新 審 議 原 則 彙 編 規 定, 工 程 管 理 費 提 列 以 都 市 更 新 會 為 實 施 者 申 請 者 為 限, 本 案 實 施 者 為 建 設 公 司, 爰 該 費 用 本 案 應 不 可 提 列 又 外 接 水 電 瓦 斯 管 線 工 程 費 用 ( 每 戶 65,000 元 ) 鑽 探 費 用 ( 每 孔
60,000/ 孔 ) 鄰 房 鑑 定 費 ( 每 戶 7,000 元 ) 及 地 籍 整 理 費 ( 每 戶 20,000 元 ) 之 提 列 單 價 偏 高, 請 實 施 者 依 新 北 市 專 案 小 組 會 議 通 案 原 則 修 正, 另 北 側 基 地 共 同 負 擔 高 達 58.12% 是 否 合 理, 請 貴 局 秉 權 審 酌 2. 經 審 視 事 業 計 畫 書 ( 審 議 版 ) 更 新 單 元 土 地 權 屬 清 冊 ( 表 5-2) 備 註 及 占 用 他 人 土 地 之 舊 違 章 建 物 整 理 表 ( 表 14-2) 註 2 登 載 本 局 原 經 管 同 段 399-1 及 399-2 地 號 國 有 土 地 於 99 年 12 月 24 日 移 轉 予 簡 秀 梅 君, 惟 查 本 局 係 將 該 399-1 地 號 等 2 筆 國 有 土 地 讓 售 予 原 承 租 人 胡 坤 山 君 及 范 姜 清 河 君, 又 (4) 拆 遷 補 償 費 a. 占 用 他 人 土 地 之 舊 違 章 建 築 (P15-5 頁 ) 誤 載 中 興 街 58 號 及 60 號 建 物 部 分 坐 落 國 有 土 地 部 分, 併 請 轉 知 實 施 者 予 以 修 正 八 結 論 請 設 計 單 位 依 各 單 位 及 委 員 意 見 修 正 並 製 作 處 理 對 照 表 及 綜 整 報 告 書 內 容, 經 作 業 單 位 確 認 後, 續 提 專 案 小 組 審 議 : ( 一 ) 都 市 設 計 1. 綠 化 面 積 檢 討, 請 確 實 依 變 更 中 和 都 市 計 畫 (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要 點 專 案 通 盤 檢 討 ) ( 第 一 階 段 ) 書 第 18 條 檢 討, 本 案 綠 化 面 積 不 足, 建 請 修 正 2. 請 設 計 單 位 補 充 中 興 街 人 行 步 道 系 統 說 明, 並 敘 明 本 案 與 鄰 近 街 廓 人 行 步 道 銜 接 關 係 3. 基 地 現 況 有 高 差, 請 設 計 單 位 標 示 本 案 高 程, 新 闢 8 米 計 畫 道 路 縱 向 剖 面 圖 應 依 實 際 現 況 繪 出 4. 垃 圾 處 理 空 間 及 垃 圾 車 臨 停 車 位 設 置 於 地 下 層, 垃 圾 車 臨 停 車 位 不 得 計 入 法 定 停 車 位 數 5. 垃 圾 儲 存 空 間 內 部 化 之 後, 請 與 北 側 庭 園 和 鄰 棟 所 留 設 開 放 空 間, 整 合 設 計 並 且 貫 通 供 行 人 使 用
6. 建 議 將 南 側 基 地 汽 車 與 機 車 進 出 口 整 併, 以 減 少 人 行 步 道 破 口 ; 北 側 基 地 臨 中 興 街 過 近, 請 補 充 停 車 場 出 入 口 管 制 計 畫 7. 停 車 場 出 入 口 度 應 檢 討 標 示, 汽 車 停 車 數 量 達 50 輛 以 上 者, 應 設 雙 車 道 ; 考 量 人 行 道 行 人 安 全, 車 道 出 入 口 請 依 都 審 原 則 規 定, 自 人 行 道 或 沿 街 步 道 式 開 放 空 間 退 縮 6 米 以 上 緩 衝 空 間, 並 規 劃 相 關 警 示 設 備 8. 請 依 都 市 設 計 審 議 原 則 檢 討 汽 機 車 與 自 行 車 停 車 數 量 9. 請 設 計 單 位 說 明 為 何 一 樓 配 置 全 為 管 委 會 使 用 空 間, 並 依 使 用 行 為 作 用 途 補 充 10. 請 檢 討 地 下 室 機 械 排 風 口 對 鄰 近 環 境 的 影 響, 並 依 相 關 法 規 檢 討 11. 北 側 基 地 建 築 高 度 50 公 尺, 已 達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高 層 建 築 物 之 標 準, 請 設 計 單 位 依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高 層 建 築 物 設 計 規 範 設 計 ( 二 ) 都 市 更 新 1. 本 案 更 新 單 元 經 第 1 次 專 案 小 組 建 議 納 入 南 側 土 地, 係 為 考 量 擴 大 範 圍 後, 整 體 開 發 較 為 符 合 地 方 發 展 需 要, 請 實 施 者 妥 與 南 側 範 圍 所 有 權 人 協 調, 於 提 送 大 會 前 取 得 其 同 意 書, 並 補 辦 公 開 閱 覽, 若 確 無 法 整 合 完 成, 得 以 原 公 展 範 圍 提 小 組 續 審 2. 如 本 案 範 圍 擴 大 分 為 南 北 兩 側 基 地, 實 施 者 擬 分 期 分 區 開 發, 尚 非 所 宜, 若 整 合 成 功, 則 請 一 併 開 發, 並 於 事 業 計 畫 應 表 明 事 項 中 載 明, 建 造 執 照 申 請 時 若 超 過 都 市 更 新 第 61 條 規 範 建 造 執 照 法 規 適 用 日, 應 以 申 請 建 造 執 照 日 為 準 3. 財 務 計 畫 部 份 : 本 案 共 同 負 擔 需 6.8 億 元, 實 施 者 資 本 額 為 1 千 萬 元, 請 實 施 者 補 充 資 金 來 源 及 控 管 機 制, 以 確 保 更 新 計 畫 順 利 推 動 ; 另 有 關 貸 款 利 息 費 用, 自 有 資 金 及 建 築 融 資 應 分 別 核 算
4. 本 案 共 同 負 擔 部 分 : (1) 提 列 協 助 興 闢 更 新 單 元 計 畫 道 路 相 關 工 程 經 費, 請 補 充 工 程 費 詳 細 單 價, 並 會 請 工 務 局 查 核 金 額 是 否 合 理 (2) 本 案 北 側 基 地 規 劃 為 15 層 住 宅 大 樓 並 採 用 制 震 系 統, 提 列 共 同 負 擔 3600 萬 元, 請 設 計 單 位 檢 討 制 震 系 統 之 必 要 性 5. 計 畫 書 圖 修 正 : (1) 請 補 充 說 明 8M 計 畫 道 路 之 高 程 細 部 設 計, 並 洽 詢 工 務 局 道 路 工 程 設 計 標 準 予 以 檢 討 (2) 本 更 新 單 元 北 側 留 設 之 庭 園 空 間 請 與 鄰 地 留 設 之 庭 院 串 連, 勿 設 置 圍 牆, 另 於 北 側 基 地 中 興 街 街 角 處 之 喬 木, 建 議 改 為 灌 木, 以 避 免 造 成 路 口 視 線 死 角 (3) 為 利 所 有 權 人 後 續 辦 理 權 利 變 換 選 屋 作 業, 請 補 充 相 關 權 利 變 換 選 屋 原 則 (4) 本 案 綠 化 率 應 扣 除 屋 頂 綠 化 面 積, 請 檢 討 修 正, 並 依 新 北 市 都 市 更 新 審 議 原 則 修 正 景 觀 計 畫, 單 元 內 種 植 喬 木 數 量 應 以 實 際 留 設 法 定 空 地 每 80 m2 種 植 1 棵 以 上 為 原 則, 且 間 距 8 至 10 公 尺 (5) 住 戶 規 約 草 約 部 分, 請 納 入 本 案 綠 建 築 之 管 理 維 護 計 畫 九 散 會 : 上 午 十 二 時
建 築 造 型 及 量 體 計 畫 1. 為 塑 造 本 地 區 特 殊 風 貌, 本 案 建 築 物 外 牆 之 顏 色, 期 能 與 該 地 區 山 水 景 緻 及 鄰 近 建 築 物 協 調 配 合, 以 中 高 明 度 及 中 低 彩 度 之 色 彩 為 原 則, 以 西 洋 古 典 語 彙 塑 造 獨 特 之 地 標 性 都 市 意 象 2. 建 築 物 外 牆 顏 色 以 米 黃 色 系 山 型 磚 搭 配 棕 色 抿 石 子, 基 調 色 彩 佐 以 色 彩 相 配 合 之 建 材 為 原 則, 著 重 建 築 美 學 之 相 容 性, 建 築 物 基 座 以 黃 色 石 材 為 主, 以 配 合 附 近 地 區 景 緻 天 際 線 檢 討 1. 基 地 西 側 及 南 側 鄰 接 8 米 未 開 闢 計 畫 道 路, 分 別 為 景 平 路 431 巷 與 景 平 路 385 巷 之 延 續, 東 側 鄰 接 4 米 人 行 步 道 ( 中 興 街 ), 本 案 於 南 側 退 縮 5.5 米 及 東 西 側 均 推 縮 2 米 人 行 步 道, 有 效 緩 衝 本 建 物 對 街 道 及 鄰 棟 建 築 物 帶 來 之 壓 迫 感, 並 可 延 續 都 市 活 動 2. 藉 由 拉 高 量 體 與 鄰 房 取 得 量 體 上 之 均 衡, 並 延 續 緩 和 之 天 際 線, 利 用 基 地 內 建 築 量 體 之 漸 退 創 造 出 豐 富 變 化 之 天 際 線 景 觀 屋 頂 立 體 框 架 檢 討 依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第 一 條 第 十 款 規 定 : 突 出 於 屋 面 之 附 屬 建 築 物 及 雜 項 工 作 物 第 五 目 : 突 出 屋 面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透 空 遮 牆,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透 空 立 體 構 架 供 景 觀 造 型, 屋 頂 綠 化 等 公 益 及 綠 建 築 設 施, 其 投 影 面 積 不 計 入 第 九 款 第 一 目 屋 頂 突 出 物 水 平 投 影 面 積 之 和 但 本 目 與 屋 頂 突 出 物 水 平 投 影 面 積 之 和, 以 不 超 過 建 築 面 積 百 分 之 三 十 為 限 建 築 外 觀 材 質 及 色 彩 計 畫 本 案 整 體 主 要 色 彩 以 中 高 彩 度 中 明 度 為 本 案 建 材 與 色 彩 計 畫 之 主 要 方 向 為 當 地 環 境 注 入 新 的 活 力 : 1. 本 案 三 面 臨 路, 故 主 要 棕 色 系 石 材 以 新 古 典 的 方 式, 強 調 典 雅 的 質 感 2. 深 凹 窗 之 住 戶 外 牆 強 調 垂 直 元 素, 以 達 成 量 體 之 輕 量 化 3. 住 戶 之 玻 璃 採 用 茶 色 色 板 玻 璃, 強 化 建 築 之 長 窗 語 彙 並 減 少 輻 射 熱 的 穿 透, 以 利 節 能
建 築 物 照 明 計 畫 本 案 建 築 藉 由 光 詮 釋 出 屬 於 人 的 溫 暖, 家 的 感 動 繪 光 藝 術 的 意 境, 使 夜 的 寧 靜 光 的 流 動, 沈 潛 於 身 心 靈 之 間 使 建 築 如 藝 術 品 般 展 現 城 市 夜 裡 的 璀 璨 焦 點 都 市 尺 度 : 1. 強 化 建 物 天 際 線 2. 建 立 與 都 市 背 景 的 立 體 關 係 街 道 尺 度 : 1. 窗 框 兩 側 窄 角 投 射 燈 描 錠 建 築 物 垂 直 感 2. 點 燈 描 繪 建 築 細 節 語 彙 行 人 尺 度 : 1. 型 塑 建 築 基 座 穩 定 與 均 衡 美 感 空 調 配 置 平 立 剖 面 圖 1. 本 案 空 調 規 劃 採 用 分 離 式 冷 氣, 冷 氣 主 機 置 於 雨 遮 上 方 及 附 掛 於 工 作 陽 台 處, 其 位 置 如 圖 2. 冷 氣 管 線 規 劃 採 預 埋 冷 氣 套 管, 並 於 室 內 機 位 置 預 留 排 水 立 管 3. 室 外 冷 氣 主 機 設 有 透 空 格 柵 做 為 遮 蔽, 如 圖 4. 為 維 護 本 社 區 之 整 體 性, 冷 氣 主 機 安 裝 位 置 及 冷 氣 架 樣 式, 應 依 建 議 規 劃 方 式 施 作, 並 納 入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規 約 載 明 景 觀 計 畫 設 計 概 念 建 築 周 邊 之 景 觀 構 想, 採 用 自 然 之 素 材, 整 體 理 念 上 透 過 綠 地 依 附 的 手 法 與 外 部 空 間 自 然 對 話 在 景 觀 元 素 的 選 擇 上, 採 用 多 樣 化 植 栽 木 料 營 造 景 觀 之 焦 點, 並 結 合 週 邊 生 生 不 息 的 多 層 次 植 物, 將 一 片 綠 意 攬 入 其 中 ; 既 是 美 化 環 境 也 可 做 為 假 日 社 交 場 所 的 木 香 亭, 在 陽 光 閃 耀 下, 透 過 喬 木 枝 葉 細 縫 所 洩 流 下 的 光 線, 讓 空 間 在 光 與 影 的 交 織 產 生 時 間 流 動 的 趣 味 感, 透 過 各 種 元 素 的 鋪 陳, 使 庭 園 空 間 賦 予 美 化 與 實 用 兼 具 的 功 能, 更 是 繁 忙 都 市 裡 調 節 生 活 裡 最 好 的 綠 色 維 他 命 本 次 規 劃 將 納 入 北 側 基 地 一 併 考 量, 設 計 大 片 綠 地 及 複 層 式 植 栽, 並 設 置 踏 片 串 連 開 放 空 間, 並 保 留 現 有 喬 木 黑 板 樹, 營 造 出 後 花 園 風 格 的 休 憩 停 留 空 間
植 栽 計 畫 植 栽 配 置 選 擇 適 合 住 宅 空 間 環 境 特 色 之 植 栽, 配 合 植 物 的 生 態 與 機 能, 發 揮 其 景 觀 生 態 之 潛 力, 表 現 出 各 空 間 風 格 與 環 境 機 能 之 特 色, 使 植 栽 計 劃 得 以 提 昇, 進 而 創 造 出 符 合 設 計 規 劃 之 環 境 與 人 性 空 間, 並 種 植 大 量 耐 陰 性 植 栽 及 複 層 綠 化 植 物, 透 過 原 生 植 物 誘 鳥 誘 蝶 植 物 及 多 層 次 雜 生 混 種 以 提 高 生 物 多 樣 性, 結 合 開 花 性 的 灌 木, 增 添 空 間 色 彩 之 豐 富 性, 以 簡 約 之 植 栽 設 計 以 達 綠 化 量 指 標 在 喬 木 選 擇 上, 透 過 櫻 花 的 植 栽 特 性 凸 顯 住 宅 庭 園 的 四 季 色 彩 變 換, 更 添 增 樸 實 空 間 裡 的 民 居 情 懷 灌 木 的 利 用 使 單 一 視 覺 的 綠 地 空 間 賦 予 層 次 感, 月 橘 的 置 入 不 只 在 開 花 季 擁 有 替 色 彩 加 分 的 效 果, 隨 著 微 風 飄 揚 之 餘 在 嗅 覺 上 也 有 令 人 放 鬆 舒 活 的 心 靈 感 受 照 明 計 畫 夜 間 照 明 處 理 上, 以 簡 約 性 燈 光 設 計 節 能 照 明 之 應 用, 在 整 體 計 畫 區 意 象 使 用 景 觀 高 燈 提 供 基 本 照 明, 在 主 入 口 空 間 以 壁 燈 形 塑 夜 間 入 口 意 象 照 明, 而 在 庭 園 區 除 了 利 用 投 樹 燈 突 顯 雕 塑, 另 沿 踏 片 步 道 設 置 矮 柱 燈 打 造 出 後 花 園 之 氛 圍 自 行 車 停 放 區 同 樣 設 置 矮 柱 燈 提 供 夜 間 照 明 總 的 來 說, 藉 由 多 樣 性 照 明 的 配 置, 展 現 夜 間 景 觀 變 化, 並 塑 造 明 亮 空 間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申 請 書 案 名 : 擬 定 新 北 市 中 和 區 大 同 段 438 地 號 等 18 筆 土 地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案 申 請 更 新 單 元 範 圍 : 本 更 新 單 元 位 於 新 北 市 中 和 區 大 同 段 438 地 號 等 18 筆 土 地 (399 399-1 399-2 400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3 445 446 446-1 447 448 及 458 地 號 ), 土 地 面 積 為 1,319.05 平 方 公 尺 使 用 分 區 : 住 宅 區 道 路 用 地 申 請 理 由 及 依 據 : 依 據 都 市 更 新 條 例 第 19 條 規 定 申 請 實 施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檢 具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書 併 同 公 聽 會 紀 錄 土 地 及 合 法 建 築 物 所 有 權 人 同 意 書 與 其 他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申 請 事 項 : 申 請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核 定 實 施 者 : 福 璽 建 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統 一 編 號 : 29154257 負 責 人 : 蔡 志 鴻 聯 絡 地 址 : 臺 北 縣 中 和 市 和 興 里 南 華 路 12 號 聯 絡 電 話 : ( 02) 2247-3636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切 結 書 一 立 切 結 書 人 福 璽 建 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茲 切 結 所 檢 附 擬 定 新 北 市 中 和 區 大 同 段 438 地 號 等 18 筆 土 地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案 書 圖 內 容 及 申 請 文 件, 均 正 確 且 屬 實 其 相 關 之 法 律 責 任 均 由 立 切 結 書 人 福 璽 建 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自 行 承 擔, 與 貴 府 無 關 二 上 開 書 圖 文 件 內 容, 如 有 不 實, 同 意 由 貴 府 撤 銷 原 授 予 之 行 政 處 分, 不 得 異 議, 並 不 得 要 求 任 何 賠 償 或 補 償 此 致 新 北 市 政 府 都 市 更 新 處 立 切 結 書 人 : 福 璽 建 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負 責 人 : 蔡 志 鴻 統 一 編 號 :29154257 聯 絡 地 址 : 臺 北 縣 中 和 市 和 興 里 南 華 路 12 號 聯 絡 電 話 :(02) 2247-3636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委 託 書 茲 委 託 振 皓 工 程 顧 問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黃 翔 龍 建 築 師 事 務 所 全 權 代 表 本 人 辦 理 擬 定 新 北 市 中 和 區 大 同 段 438 地 號 等 18 筆 土 地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案 一 切 手 續 事 宜 及 出 列 席 本 案 都 市 更 新 審 議 事 宜, 特 立 委 託 書 如 上 委 託 人 : 福 璽 建 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負 責 人 : 蔡 志 鴻 聯 絡 地 址 : 臺 北 縣 中 和 市 和 興 里 南 華 路 12 號 聯 絡 電 話 :(02) 2247-3636 統 一 編 號 :29154257 受 託 單 位 : 振 皓 工 程 顧 問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負 責 人 : 邱 奕 達 聯 絡 地 址 : 臺 北 市 大 安 區 光 復 南 路 268 號 5 樓 之 2 聯 絡 電 話 :(02) 8771-3456 統 一 編 號 :12643008 受 託 單 位 : 黃 翔 龍 建 築 師 事 務 所 負 責 人 : 黃 翔 龍 聯 絡 地 址 : 臺 北 縣 永 和 市 永 和 路 二 段 57 號 11 樓 聯 絡 電 話 :(02) 2231-7766 統 一 編 號 :76768740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壹 辦 理 緣 起 與 法 令 依 據 一 辦 理 緣 起 本 更 新 單 元 位 於 新 北 市 中 和 區 中 正 路 與 中 興 街 交 叉 口 之 西 北 側, 東 側 鄰 接 中 興 街 (4M 計 畫 道 路 ), 範 圍 內 及 西 側 鄰 接 8M 未 開 闢 計 畫 道 路, 距 離 捷 運 景 安 站 約 400M 基 地 南 側 之 聯 外 道 路 中 正 路 ( 台 64 線 ) 往 東 可 接 景 平 路 達 台 北 市, 往 西 可 接 八 里 - 新 店 快 速 公 路, 以 及 由 中 和 交 流 道 接 至 國 道 三 號 福 爾 摩 沙 高 速 公 路, 通 往 大 台 北 都 會 中 心 及 其 他 各 縣 市, 交 通 相 當 便 捷 本 更 新 單 元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屬 住 宅 區 及 道 路 用 地, 現 況 範 圍 內 多 為 30 年 以 上 之 1 至 2 層 老 舊 建 物 及 鐵 皮 屋, 整 體 景 觀 雜 亂 不 堪, 土 地 低 度 使 用, 且 基 地 周 邊 鄰 接 之 8M 計 畫 道 路 尚 未 開 闢, 易 阻 礙 消 防 救 災, 實 有 辦 理 都 市 更 新 之 必 要 性 爰 此, 本 案 實 施 者 ( 福 璽 建 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業 經 取 得 都 市 更 新 條 例 第 22 條 規 定 更 新 單 元 範 圍 內 土 地 及 合 法 建 築 物 所 有 權 人 超 過 三 分 之 二, 及 其 所 有 土 地 面 積 及 合 法 建 築 物 面 積 超 過 四 分 之 三 之 同 意 比 例, 並 依 都 市 更 新 條 例 第 19 條 規 定 擬 具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並 於 99 年 5 月 24 日 完 成 本 案 之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公 聽 會 程 序 二 更 新 單 元 範 圍 調 整 之 歷 程 本 案 原 公 展 範 圍 計 有 大 同 段 438 地 號 等 18 筆 土 地, 面 積 總 計 1,319.05M², 業 經 100 年 3 月 4 日 及 12 月 8 日 第 一 次 與 第 二 次 專 案 小 組 會 議 結 論, 考 量 8M 計 畫 道 路 開 闢 之 完 整 性 及 都 市 景 觀 之 協 調, 建 議 實 施 者 一 併 將 南 側 土 地 納 入 本 更 新 單 元, 並 妥 與 南 側 範 圍 所 有 權 人 協 調 ; 若 確 無 法 整 合 完 成, 得 以 原 公 展 範 圍 續 審 爰 此, 本 案 實 施 者 為 保 障 鄰 地 所 有 權 人 參 與 都 市 更 新 之 權 益, 歷 經 101 年 1 月 18 日 鄰 地 協 調 會 及 多 次 協 調 結 果, 南 側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仍 未 表 示 參 與 意 願 為 顧 及 案 內 所 有 權 人 之 權 益, 本 案 依 前 述 專 案 小 組 決 議 辦 理, 回 歸 原 更 新 範 圍 續 審 三 法 令 依 據 依 據 都 市 更 新 條 例 第 10 條 第 11 條 第 19 條 及 第 22 條 辦 理
同 意 參 與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比 例 計 算 依 都 市 更 新 條 例 第 22 條 規 定, 本 案 截 至 100 年 1 月 26 日 公 開 展 覽 期 滿, 原 更 新 範 圍 扣 除 公 有 土 地 後, 私 有 土 地 面 積 總 計 為 1,260.43M², 同 意 面 積 為 1,107.96M², 同 意 比 例 為 87.90%; 私 有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計 有 11 人, 同 意 人 數 為 10 人, 同 意 比 例 為 90.91%; 另 本 更 新 單 元 內 無 合 法 建 物, 故 不 予 計 算 ( 詳 見 表 5-3) 表 5-3 同 意 參 與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統 計 表 ( 截 至 公 開 展 期 滿 ) 項 目 土 地 部 分 合 法 建 物 部 分 面 積 (M2) 所 有 權 人 數 ( 人 ) 面 積 (M2) 所 有 權 人 數 ( 人 ) 全 區 總 和 (A=a+b) 1,319.05 12 - - 公 有 (a) 66.75 1 - - 私 有 (b=a-a) 1,260.43 11 - - 排 除 總 和 (c) 0 0 - - 計 算 總 和 (B=b-c) 1,260.43 11 - - 私 有 同 意 數 (C) 1,107.96 10 - - 同 意 比 例 (%)(C/B) 87.90% 90.91% - - 註 : 依 都 市 更 新 條 例 第 22 條 規 定, 本 案 截 至 公 開 展 覽 期 滿, 私 有 土 地 及 私 有 合 法 建 築 物 所 有 權 人 之 同 意 人 數 及 面 積, 均 達 事 業 計 畫 同 意 門 檻 二 土 地 使 用 及 建 築 物 現 況 ( 一 ) 土 地 使 用 現 況 本 更 新 單 元 西 側 及 範 圍 內 均 鄰 接 8M 未 開 闢 計 畫 道 路, 分 別 為 景 平 路 431 巷 與 景 平 路 385 巷 之 延 續, 而 基 地 出 入 道 路 目 前 以 東 側 中 興 街 (4M 計 畫 道 路 ) 為 主 現 況 使 用 部 分, 除 基 地 西 北 側 有 一 空 地 供 鄰 近 市 場 ( 日 光 大 道 - 松 青 超 級 市 場 ) 作 停 車 場 使 用 外, 其 餘 皆 住 宅 使 用 ( 詳 圖 5-2~ 圖 5-4) ( 二 ) 合 法 建 築 物 現 況
基 地 範 圍 內 無 合 法 建 築 物 ( 三 ) 其 他 土 地 改 良 物 本 案 範 圍 內 計 有 5 棟 非 合 法 建 築 物, 皆 為 老 舊 住 宅, 經 查 自 來 水 裝 置 證 明 及 門 牌 編 釘 日 期, 更 新 範 圍 內 建 物 皆 屬 臺 北 縣 辦 理 公 共 工 程 地 上 物 拆 遷 補 償 救 濟 自 治 條 例 第 4 條 及 第 12 條 規 定, 於 81 年 1 月 10 日 前 建 造 完 成 之 舊 違 章 建 築 物, 面 積 約 1,195.35M², 相 關 之 認 定 文 件 詳 參 附 錄 四 另 依 實 地 測 量 及 土 地 產 權 分 布 結 果 檢 視, 本 更 新 單 元 南 側 計 有 2 戶 ( 中 興 街 66 號 及 68 號 ) 建 物 坐 落 於 448 及 447 地 號 土 地, 其 中 中 興 街 66 號 臨 時 構 造 物 ( 遮 雨 棚 ), 部 分 棚 架 坐 落 於 448 地 號 ( 為 道 路 用 地 ), 面 積 約 21.82M2; 而 中 興 街 68 號 部 份 建 物 占 用 447 地 號 土 地 ( 為 道 路 用 地 ), 占 用 面 積 約 2.12M2 為 考 量 周 邊 消 防 救 災 及 公 共 利 益, 本 案 擬 協 助 開 闢 更 新 單 元 南 側 8M 計 畫 道 路, 以 利 提 昇 周 邊 交 通 安 全 ( 詳 表 5-4 及 表 5-5) 另 本 更 新 單 元 內 399-1 399-2 地 號 原 屬 國 有 土 地, 且 經 查 計 有 2 棟 私 有 建 物 ( 中 興 街 58 號 及 60 號 ) 部 份 建 物 坐 落 於 該 2 筆 地 號 土 地 上 依 國 有 財 產 局 表 示 意 見, 該 2 筆 土 地 業 已 讓 售 予 原 承 租 人 ( 胡 及 范 等 2 人 ) 三 案 內 國 有 土 地 處 理 方 式 依 國 有 財 產 局 100 年 1 月 7 日 台 財 產 北 改 字 第 09900356061 號 函 表 示 如 下 ( 詳 附 件 五 ): ( 一 ) 範 圍 內 原 本 局 經 管 之 同 段 399-1 399-2 地 號 2 筆 國 有 土 地, 業 於 99 年 10 月 25 日 分 別 出 售 與 承 租 人 並 辦 竣 產 權 移 轉 登 記 ( 二 ) 範 圍 內 本 局 經 管 同 段 399 地 號 國 有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為 住 宅 區, 面 積 58.62 平 方 公 尺, 占 更 新 單 元 總 面 積 之 比 例 為 4.44%, 依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範 圍 內 國 有 土 地 處 理 原 則 ( 以 下 簡 稱 處 理 原 則 ) 第 7 點 第 2 項 規 定, 得 於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核 定 後 依 都 市 更 新 條 例 第 27 條 第 3 項 第 4 款 規 定 讓 售 實 施 者, 次 依 國 有 非 公 用 土 地 參 與 都 市 更 新 注 意 事 項 第 11 點 規 定, 依 處 理 原 則 第 7 點 地 2 項 規 定 得 讓 售 實 施 者 之 國 有 土 地, 於 實 施 者 依 規 定 繳 價 承 購 前, 本 處 仍 應 參 與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及 權 利 變 換 計 畫 之 擬 定, 並 按 應 有 之 權 利 價 值 申 請 分 配 更 新 後 之 房 地 四 附 近 地 區 土 地 使 用 現 況
基 地 周 邊 多 為 住 宅 使 用, 除 東 側 為 5 層 樓 之 低 矮 建 築 物 外, 其 餘 為 17 樓 至 22 樓 之 高 層 建 築, 周 邊 商 業 行 為 主 要 集 中 於 景 平 路 兩 側 與 景 安 捷 運 站 周 邊 ( 詳 圖 5-4) 計 畫 目 標 一 促 進 都 市 土 地 有 計 畫 之 再 開 發 利 用, 創 造 都 市 生 活 機 能 本 案 都 市 計 畫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主 要 為 住 宅 區, 惟 現 況 所 提 供 之 居 住 機 能 明 顯 不 足, 期 透 過 都 市 更 新 整 體 規 劃, 改 善 低 落 的 環 境 品 質, 重 新 賦 予 住 宅 機 能, 並 配 合 周 邊 交 通 建 設 與 發 展, 促 進 土 地 有 計 畫 再 開 發 利 用 及 提 昇 使 用 效 益 二 留 設 綠 化 開 放 空 間, 提 昇 居 住 環 境 品 質 藉 由 整 體 規 劃 設 計, 留 設 開 放 空 間 與 提 供 綠 化 環 境, 改 善 原 有 窳 陋 狹 隘 之 地 區 環 境, 以 及 消 防 逃 生 系 統, 增 加 公 共 活 動 空 間 及 綠 覆 率, 營 造 安 全 舒 適 之 居 住 品 質 三 協 助 興 闢 周 邊 計 畫 道 路, 增 進 防 救 災 功 能 及 交 通 便 捷 性 協 助 興 闢 更 新 單 元 周 邊 計 畫 道 路, 提 高 都 市 防 救 災 功 能 及 促 進 周 邊 交 通 安 全 ; 沿 街 配 合 人 行 動 線 系 統 之 串 連, 留 設 適 宜 之 人 行 步 道 作 為 帶 狀 開 放 空 間, 平 時 供 行 人 通 行 及 休 憩 使 用, 緊 急 災 難 發 生 時 即 可 作 為 救 災 避 難 動 線 之 用, 增 進 周 邊 人 車 動 線 與 防 救 災 機 能 現 況 分 析 土 地 使 用 及 建 築 物 現 況 ( 一 ) 土 地 使 用 現 況 本 更 新 單 元 西 側 及 範 圍 內 均 鄰 接 8M 未 開 闢 計 畫 道 路, 分 別 為 景 平 路 431 巷 與 景 平 路 385 巷 之 延 續, 而 基 地 出 入 道 路 目 前 以 東 側 中 興 街 (4M 計 畫 道 路 ) 為 主 現 況 使 用 部 分, 除 基 地 西 北 側 有 一 空 地 供 鄰 近 市 場 ( 日 光 大 道 - 松 青 超 級 市 場 ) 作 停 車 場 使 用 外, 其 餘 皆 住 宅 使 用 ( 詳 圖 5-2~ 圖 5-4) ( 二 ) 合 法 建 築 物 現 況 基 地 範 圍 內 無 合 法 建 築 物 ( 三 ) 其 他 土 地 改 良 物
本 案 範 圍 內 計 有 5 棟 非 合 法 建 築 物, 皆 為 老 舊 住 宅, 經 查 自 來 水 裝 置 證 明 及 門 牌 編 釘 日 期, 更 新 範 圍 內 建 物 皆 屬 臺 北 縣 辦 理 公 共 工 程 地 上 物 拆 遷 補 償 救 濟 自 治 條 例 第 4 條 及 第 12 條 規 定, 於 81 年 1 月 10 日 前 建 造 完 成 之 舊 違 章 建 築 物, 面 積 約 1,195.35M², 相 關 之 認 定 文 件 詳 參 附 錄 四 另 依 實 地 測 量 及 土 地 產 權 分 布 結 果 檢 視, 本 更 新 單 元 南 側 計 有 2 戶 ( 中 興 街 66 號 及 68 號 ) 建 物 坐 落 於 448 及 447 地 號 土 地, 其 中 中 興 街 66 號 臨 時 構 造 物 ( 遮 雨 棚 ), 部 分 棚 架 坐 落 於 448 地 號 ( 為 道 路 用 地 ), 面 積 約 21.82M2; 而 中 興 街 68 號 部 份 建 物 占 用 447 地 號 土 地 ( 為 道 路 用 地 ), 占 用 面 積 約 2.12M2 為 考 量 周 邊 消 防 救 災 及 公 共 利 益, 本 案 擬 協 助 開 闢 更 新 單 元 南 側 8M 計 畫 道 路, 以 利 提 昇 周 邊 交 通 安 全 ( 詳 表 5-4 及 表 5-5) 另 本 更 新 單 元 內 399-1 399-2 地 號 原 屬 國 有 土 地, 且 經 查 計 有 2 棟 私 有 建 物 ( 中 興 街 58 號 及 60 號 ) 部 份 建 物 坐 落 於 該 2 筆 地 號 土 地 上 依 國 有 財 產 局 表 示 意 見, 該 2 筆 土 地 業 已 讓 售 予 原 承 租 人 ( 胡 及 范 等 2 人 ) 土 地 使 用 及 建 築 物 現 況 ( 一 ) 土 地 使 用 現 況 本 更 新 單 元 西 側 及 範 圍 內 均 鄰 接 8M 未 開 闢 計 畫 道 路, 分 別 為 景 平 路 431 巷 與 景 平 路 385 巷 之 延 續, 而 基 地 出 入 道 路 目 前 以 東 側 中 興 街 (4M 計 畫 道 路 ) 為 主 現 況 使 用 部 分, 除 基 地 西 北 側 有 一 空 地 供 鄰 近 市 場 ( 日 光 大 道 - 松 青 超 級 市 場 ) 作 停 車 場 使 用 外, 其 餘 皆 住 宅 使 用 ( 詳 圖 5-2~ 圖 5-4) ( 二 ) 合 法 建 築 物 現 況 基 地 範 圍 內 無 合 法 建 築 物 ( 三 ) 其 他 土 地 改 良 物 本 案 範 圍 內 計 有 5 棟 非 合 法 建 築 物, 皆 為 老 舊 住 宅, 經 查 自 來 水 裝 置 證 明 及 門 牌 編 釘 日 期, 更 新 範 圍 內 建 物 皆 屬 臺 北 縣 辦 理 公 共 工 程 地 上 物 拆 遷 補 償 救 濟 自 治 條 例 第 4 條 及 第 12 條 規 定, 於 81 年 1 月 10 日 前 建 造 完 成 之 舊 違 章 建 築 物, 面 積 約 1,195.35M², 相 關 之 認 定 文 件 詳 參 附 錄 四
另 依 實 地 測 量 及 土 地 產 權 分 布 結 果 檢 視, 本 更 新 單 元 南 側 計 有 2 戶 ( 中 興 街 66 號 及 68 號 ) 建 物 坐 落 於 448 及 447 地 號 土 地, 其 中 中 興 街 66 號 臨 時 構 造 物 ( 遮 雨 棚 ), 部 分 棚 架 坐 落 於 448 地 號 ( 為 道 路 用 地 ), 面 積 約 21.82M2; 而 中 興 街 68 號 部 份 建 物 占 用 447 地 號 土 地 ( 為 道 路 用 地 ), 占 用 面 積 約 2.12M2 為 考 量 周 邊 消 防 救 災 及 公 共 利 益, 本 案 擬 協 助 開 闢 更 新 單 元 南 側 8M 計 畫 道 路, 以 利 提 昇 周 邊 交 通 安 全 ( 詳 表 5-4 及 表 5-5) 另 本 更 新 單 元 內 399-1 399-2 地 號 原 屬 國 有 土 地, 且 經 查 計 有 2 棟 私 有 建 物 ( 中 興 街 58 號 及 60 號 ) 部 份 建 物 坐 落 於 該 2 筆 地 號 土 地 上 依 國 有 財 產 局 表 示 意 見, 該 2 筆 土 地 業 已 讓 售 予 原 承 租 人 ( 胡 及 范 等 2 人 )
案 內 國 有 土 地 處 理 方 式 依 國 有 財 產 局 100 年 1 月 7 日 台 財 產 北 改 字 第 09900356061 號 函 表 示 如 下 ( 詳 附 件 五 ): ( 一 ) 範 圍 內 原 本 局 經 管 之 同 段 399-1 399-2 地 號 2 筆 國 有 土 地, 業 於 99 年 10 月 25 日 分 別 出 售 與 承 租 人 並 辦 竣 產 權 移 轉 登 記 ( 二 ) 範 圍 內 本 局 經 管 同 段 399 地 號 國 有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為 住 宅 區, 面 積 58.62 平 方 公 尺, 占 更 新 單 元 總 面 積 之 比 例 為 4.44%, 依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範 圍 內 國 有 土 地 處 理 原 則 ( 以 下 簡 稱 處 理 原 則 ) 第 7 點 第 2 項 規 定, 得 於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核 定 後 依 都 市 更 新 條 例 第 27 條 第 3 項 第 4 款 規 定 讓 售 實 施 者, 次 依 國 有 非 公 用 土 地 參 與 都 市 更 新 注 意 事 項 第 11 點 規 定, 依 處 理 原 則 第 7 點 地 2 項 規 定 得 讓 售 實 施 者 之 國 有 土 地, 於 實 施 者 依 規 定 繳 價 承 購 前, 本 處 仍 應 參 與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及 權 利 變 換 計 畫 之 擬 定, 並 按 應 有 之 權 利 價 值 申 請 分 配 更 新 後 之 房 地 四 附 近 地 區 土 地 使 用 現 況 基 地 周 邊 多 為 住 宅 使 用, 除 東 側 為 5 層 樓 之 低 矮 建 築 物 外, 其 餘 為 17 樓 至 22 樓 之 高 層 建 築, 周 邊 商 業 行 為 主 要 集 中 於 景 平 路 兩 側 與 景 安 捷 運 站 周 邊 公 共 設 施 現 況 基 地 周 邊 500M 範 圍 內 的 公 共 設 施 主 要 可 分 為 下 列 各 項 設 施 ( 詳 圖 5-5): 1. 學 校 用 地 : 中 和 國 小 2. 機 關 用 地 : 中 和 地 政 事 務 所 中 和 市 公 所 中 和 分 局 中 和 衛 生 所 3. 公 園 : 公 4 公 12 等 公 園 4. 其 他 公 共 設 施 : 枋 寮 市 場 雙 和 醫 院 捷 運 景 安 站 中 和 市 綜 合 運 動 場 另 位 於 基 地 500M 範 圍 外 的 重 要 公 共 設 施 包 括 復 興 國 小 興 南 國 小 漳 和 國 中 中 和 運 動 公 園 錦 和 運 動 公 園 興 南 市 場 華 興 市 場 國 立 臺 灣 圖 書 館 安 平 派 出 所 第 一 戶 政 事 務 所 新 北 市 立 圖 書 館 中 和 分 館 南 勢 角 消 防 分 隊, 以 及 中 和 公 園 捷 運 南 勢 角 站 等 公 共 設 施 可 提 供 本 基 地 相 關 之 基 礎 設 施 服 務 功 能
附 近 交 通 現 況 ( 一 ) 道 路 系 統 現 況 1. 快 速 道 路 : 為 新 店 八 里 快 速 道 路, 往 東 可 達 新 店 市, 往 西 可 達 板 橋 市 及 新 莊 市 等 地, 或 由 中 和 交 流 道, 接 北 二 高 前 往 中 南 部 等 縣 市 2. 主 要 道 路 : 基 地 周 邊 的 主 要 道 路 位 於 基 地 北 側 與 南 側, 分 別 為 景 平 路 ( 往 東 可 達 新 店 市, 往 北 可 達 台 北 市 萬 華 區 ), 以 及 中 正 路 ( 往 西 可 接 中 和 交 流 道, 或 往 北 達 板 橋 市 ) 3. 次 要 道 路 : 基 地 周 邊 的 次 要 道 路 分 別 有 位 於 基 地 東 側 的 中 興 街 及 南 山 路 南 側 的 板 南 路, 分 別 可 串 連 中 和 市 之 主 要 幹 道 ( 二 ) 大 眾 運 輸 系 統 1. 大 眾 捷 運 系 統 : 基 地 周 邊 捷 運 場 站 為 東 側 的 景 安 站, 屬 中 和 線, 往 北 可 達 永 和 市 或 達 台 北 車 站 轉 接 其 他 路 線 另 目 前 正 在 施 工 中 的 捷 運 環 狀 線 第 一 階 段, 將 由 新 店 十 四 張 站, 沿 景 平 路 接 景 安 站 後, 再 往 北 延 伸 至 板 橋 站, 故 未 來 本 區 的 捷 運 系 統 相 當 便 捷 2. 公 車 系 統 : 本 基 地 因 鄰 近 捷 運 景 安 站, 故 行 經 之 公 車 路 線 眾 多, 並 可 分 別 通 往 台 北 市 新 店 市 與 三 峽 等 地 區 ( 詳 表 5-7) 3. 人 行 動 線 系 統 : 由 捷 運 景 安 站 進 出 之 行 人, 以 東 西 向 之 景 平 路 及 南 北 向 的 景 安 路 為 主 要 之 行 進 動 線, 另 由 景 安 站 往 西 沿 景 平 路 接 中 正 路, 再 右 轉 至 中 興 街 即 可 抵 達 本 基 地 停 車 空 間 現 況 本 更 新 單 元 現 況 停 車 空 間 不 足, 鄰 近 基 地 停 車 空 間 以 路 邊 停 車 為 主, 僅 位 於 基 地 北 側 南 華 路 ( 景 平 路 至 景 新 街 段 ), 及 南 側 板 南 路 ( 南 山 路 至 中 興 街 段 ), 以 及 中 興 街 ( 復 興 路 至 板 南 路 段 ) 等 道 路 兩 側 之 路 邊 停 車 格, 合 計 共 可 提 供 174 輛 汽 車 與 406 輛 機 車 停 車 位 房 地 產 市 場 調 查 有 關 房 地 產 市 場 調 查, 參 考 住 展 雜 誌 99 年 3 至 4 月 之 調 查 資 料 顯 示, 本 基 地 鄰 近 地 區 建 案 之 坪 數 規 劃 約 為 21 至 85 坪 不 等, 規 劃 樓 層 數 多 在 7 層 樓 以 上, 平 均 單 價 每 坪 約 為 27~ 43 萬 之
間 另 針 對 一 樓 單 價 部 分, 作 為 住 宅 使 用 者, 平 均 單 價 約 每 坪 35~45 萬 ; 供 店 面 使 用 者, 平 均 單 價 約 為 每 坪 90 萬 ; 而 停 車 位 價 格 部 分, 平 面 車 位 之 單 價 約 在 140~ 220 萬 / 個 之 間, 機 械 車 位 約 為 105~200 萬 / 個 ( 詳 表 5-7 圖 5-8) 惟 不 動 產 價 格 會 因 區 位 不 同 而 有 價 格 差 異, 故 未 來 仍 須 委 託 三 家 以 上 之 估 價 公 司 進 行 合 理 的 評 估, 作 為 權 利 變 換 計 算 之 依 據 細 部 計 畫 及 其 圖 說 本 更 新 單 元 位 於 民 國 82 年 3 月 12 日 發 布 實 施 之 變 更 中 和 都 市 計 畫 ( 第 一 次 主 要 計 畫 通 盤 檢 討 ) 案 範 圍 內, 並 適 用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發 布 實 施 之 變 更 中 和 都 市 計 畫 (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要 點 專 案 通 盤 檢 討 )( 第 一 階 段 ) 案 及 86 年 8 月 15 日 發 布 實 施 之 訂 定 三 重 板 橋 新 莊 永 和 中 和 新 店 淡 水 汐 止 蘆 洲 樹 林 瑞 芳 五 股 泰 山 土 城 ( 頂 埔 地 區 ) 澳 底 八 里 八 里 ( 龍 形 地 區 ) 等 十 七 案 都 市 計 畫 (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要 點 ) 案 ( 部 分 條 文 ), 其 相 關 計 畫 修 訂 名 稱 及 日 期 整 理 如 表 6-1 所 示 ( 一 ) 計 畫 範 圍 中 和 都 市 計 畫 範 圍 東 北 臨 接 永 和 市 西 北 於 莒 光 路 與 板 橋 都 市 計 畫 區 接 壤 西 南 與 土 城 市 為 鄰, 東 南 則 與 新 店 市 相 接, 面 積 總 計 為 1,739.10 公 頃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主 要 包 括 住 宅 區 商 業 區 工 業 區 特 種 工 業 區 水 岸 發 展 區 農 業 區 保 護 區 保 存 區 風 景 區 ;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則 有 機 關 學 校 私 立 學 校 市 場 公 園 體 育 場 道 路 人 行 步 道 人 行 廣 場 停 車 場 加 油 站 鐵 路 排 水 溝 綠 地 墓 地 軍 事 用 地 高 速 公 路 捷 運 系 統 河 道 用 地 兒 童 遊 樂 場 垃 圾 處 理 場 醫 療 用 地 等 ( 二 ) 計 畫 年 期 人 口 及 密 度 現 行 都 市 計 畫 之 計 畫 目 標 年 為 民 國 85 年, 計 畫 人 口 為 400,000 人, 計 畫 人 口 密 度 為 每 公 頃 559 人 ( 三 ) 中 和 都 市 計 畫 於 本 基 地 相 關 規 定 事 宜 本 更 新 單 元 使 用 分 區 為 住 宅 區 及 道 路 用 地, 並 無 特 殊 規 定
處 理 方 式 及 其 區 段 劃 分 圖 7-1 更 新 單 元 重 建 區 段 說 明 圖 指 北 比 例 尺 圖 例 說 明 1:500 重 建 區 段 建 築 基 地 協 助 興 闢 計 畫 道 路 一 處 理 方 式 本 案 將 由 福 璽 建 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擔 任 實 施 者, 並 採 重 建 方 式 實 施, 於 整 體 開 發 概 念 下, 藉 由 更 新 計 畫 之 執 行, 拆 除 基 地 內 原 有 建 物 妥 善 安 置 原 住 戶, 重 新 建 築, 並 改 善 區 內 之 公 共 空 間 公 共 安 全, 及 協 助 開 闢 毗 鄰 計 畫 道 路 ( 景 平 路 431 巷 及 385 巷 ), 改 善 整 體 之 生 活 環 境 二 區 段 劃 分 本 案 現 況 更 新 單 元 內 建 築 物 興 建 年 期 已 逾 30 年, 其 年 代 久 遠 且 窳 陋 陳 舊, 公 共 安 全 堪 憂, 故 全 區 劃 為 重 建 區 段, 以 實 施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提 升 當 地 生 活 品 質 與 機 能, 改 善 區 內 公 共 安 全 區 內 及 鄰 近 地 區 公 共 設 施 興 修 或 改 善 計 畫 本 更 新 單 元 西 側 與 南 側 鄰 接 之 8M 計 畫 道 路 均 未 開 闢 完 成 ( 詳 圖 8-1), 為 考 量 周 邊 消 防 救 災 及 公 共 利 益, 擬 協 助 開 闢, 並 依 臺 北 縣 土 地 使 用 管 制 規 則 規 定 辦 理 道 路 地 容 積 移 轉 ( 一 ) 興 修 改 善 範 圍 及 面 積 本 案 擬 協 助 興 闢 之 計 畫 道 路 包 括 大 同 段 440 地 號 等 6 筆 土 地 ( 更 新 範 圍 內, 面 積 為 259.13M²), 以 及 大 同 段 444 地 號 等 1 筆 土 地 ( 毗 鄰 更 新 單 元, 面 積 為 382.08M²), 協 助 興 闢 道 路 面 積 共 計 641.21M²( 詳 表 8-1), 並 擬 依 臺 北 縣 中 和 市 土 地 使 用 管 制 規 則 規 定, 辦 理 容 積 移 轉 申 請, 以 減 輕 政 府 開 闢 公 共 設 施 之 財 政 負 擔 表 8-1 計 畫 道 路 興 修 改 善 範 圍 明 細 表 序 號 位 置 道 路 名 稱 地 段 地 號 面 積 (M²)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1 更 新 單 元 內 景 平 路 385 巷 大 同 段 440 29.98 道 路 用 地 2 大 同 段 441 72.03 道 路 用 地 3 大 同 段 446 77.36 道 路 用 地 4 大 同 段 447 25.50 道 路 用 地 5 大 同 段 448 52.35 道 路 用 地 6 大 同 段 458 1.91 道 路 用 地 小 計 - - 259.13-7 更 新 單 元 外 景 平 路 431 巷 大 同 段 444 382.08 道 路 用 地 小 計 - - 382.08 - 總 計 - - 641.21 - 註 : 上 述 相 關 土 地 證 明 文 件 詳 參 附 件 冊 ( 二 ) 興 修 改 善 項 目 本 案 擬 協 助 興 闢 更 新 單 元 內 外 8M 計 畫 道 路 ( 景 平 路 385 巷 及 景 平 路 431 巷 ), 以 利 周 邊 道 路 系 統 更 加 完 備 及 便 捷 興 闢 工 程 主 要 項 目 包 含 道 路 基 底 工 程 排 水 溝 設 施 路 面 鋪 設 柏 油 及 植 栽 綠 化 等 ( 三 ) 協 助 興 闢 經 費 說 明 ( 1) 興 闢 工 程 費 用 : 本 案 擬 協 助 興 闢 更 新 單 元 內 景 平 路 385 巷 道 路 用 地 ( 面 積 為 259.13M²) 及 更 新 單 元 西 側 景 平 路 431 巷 道 路 用 地 ( 面 積 為 382.08M²), 協 助 開 闢 道 路 用 地 面 積 共 計 641.21M², 其 相 關 興 闢 工 程 費 用 包 含 興 闢 工 程 費 及 其 他 費 用 等, 預 估 約 為 3,225139 元 ( 詳 參 拾 伍 財 務 計 畫,P.15-3) ( 2) 用 地 取 得 成 本 說 明 : 更 新 範 圍 內 計 畫 道 路 : 本 更 新 範 圍 內 道 路 用 地 共 計 259.13M², 其 產 權 皆 屬 更 新 範 圍 內 所 有 權 人 持 有, 本 案 擬 實 施 權 利 變 換 並 辦 理 容 積 移 轉, 故 無 用 地 取 得 成 本 費 用 更 新 範 圍 外 計 畫 道 路 : 本 案 協 助 興 闢 更 新 單 元 外 毗 鄰 之 計 畫 道 路 ( 大 同 段 444 地 號 土 地 ) 面 積 之
共 計 382.08M², 擬 依 臺 北 縣 中 和 市 土 地 使 用 管 制 規 則 規 定, 辦 理 容 積 移 轉 申 請, 以 減 輕 政 府 開 闢 公 共 設 施 之 財 政 負 擔 另 依 99 年 5 月 12 日 修 正 公 布 都 市 更 新 條 例 第 30 規 定, 將 辦 理 容 積 移 轉 相 關 費 用 ( 如 捐 贈 土 地 成 本 費 用 及 相 關 辦 理 所 需 支 付 之 規 費 ) 納 入 共 同 負 擔 其 相 關 費 用 預 估 為 14,305,075 元 規 劃 設 計 本 更 新 單 元 西 側 與 南 側 計 畫 道 路 現 況 分 別 供 停 車 場 與 住 宅 使 用, 均 未 開 闢 完 成 因 此, 本 案 將 配 合 都 市 更 新 作 業 一 併 開 闢 毗 鄰 之 計 畫 道 路, 使 基 地 周 邊 道 路 系 統 更 加 完 備 及 便 捷, 且 兼 顧 都 市 防 災 之 功 效 ( 詳 參 圖 8-2 及 8-3) 另 為 避 免 範 圍 外 大 同 段 453 地 號 道 路 用 地 ( 面 積 7.23M²) 上 之 建 物 突 出 造 成 行 車 危 險, 本 案 擬 將 南 側 道 路 路 幅 往 北 調 整, 並 就 自 行 退 縮 5.5M 人 行 步 道 範 圍 ( 自 建 築 線 退 縮 ), 部 份 設 計 為 車 道 以 提 供 車 行 之 需, 另 一 部 分 則 仍 維 持 人 行 步 道 空 間, 以 提 升 車 行 之 安 全 性 ( 詳 參 圖 8-3) 整 建 或 維 護 計 畫 本 更 新 單 元 內 原 有 建 物 因 建 築 物 年 代 久 遠 且 多 窳 陋 陳 舊, 公 共 安 全 堪 憂, 爰 依 都 市 更 新 條 例 第 4 條 規 定, 將 全 區 劃 為 重 建 區 段, 辦 理 都 市 更 新 重 建 計 畫 ; 另 案 內 並 無 整 建 或 維 護 計 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