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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公 務 員 詐 領 或 侵 占 小 額 款 項 宣 導 教 材 中 華 民 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壹 前 言... 1 貳 案 例 類 型 分 析... 2 一 詐 領 差 旅 費... 2 二 詐 領 加 班 費... 4 三 詐 領 油 料 費... 8 四 詐 領 國 民 旅 遊 卡 休 假 補 助 費... 10 五 詐 領 鐘 點 費... 13 六 侵 占 公 用 財 物... 15 參 法 令 說 明... 18 一 刑 法 詐 欺 取 財 罪 及 利 用 職 務 上 機 會 詐 取 財 物 罪... 18 二 偽 造 文 書 印 文 罪... 19 三 侵 占 公 物 罪... 20 四 自 首 之 法 律 效 力... 21

壹 前 言 請 領 差 旅 費 加 班 費 油 料 費 國 民 旅 遊 卡 休 假 補 助 費 及 鐘 點 費 等 小 額 款 項 係 為 公 務 員 經 常 接 觸 之 申 領 業 務, 惟 時 有 發 生 少 數 公 務 員 詐 領 此 類 款 項 案 例, 所 得 財 物 或 不 正 利 益 雖 微, 其 所 負 刑 責 卻 重, 除 行 為 人 即 需 面 對 司 法 制 裁 或 行 政 懲 處 外, 並 損 及 機 關 乃 至 整 體 公 務 員 之 清 廉 形 象, 呼 籲 全 體 公 務 員 切 莫 因 一 時 貪 念 因 小 失 大, 而 嚴 重 影 響 個 人 之 職 涯 發 展 統 計 101 年 至 104 年 間, 公 務 員 因 詐 領 差 旅 費 加 班 費 油 料 費 國 民 旅 遊 ( 卡 ) 休 假 補 助 費 及 鐘 點 費 等 款 項 案 件, 經 全 國 各 地 檢 署 ( 不 含 最 高 法 院 檢 察 署 特 別 偵 查 組 ) 檢 察 官 起 訴 及 緩 起 訴 者 計 69 件, 如 分 析 各 年 度 案 件 數, 則 分 別 為 101 年 9 件 102 年 12 件 103 年 21 件 及 104 年 27 件, 顯 見 此 類 案 件 並 未 下 滑 而 有 逐 年 成 長 趨 勢, 亟 有 辦 理 宣 導 之 必 要 為 加 強 全 體 公 務 員 對 此 類 案 件 之 違 法 性 認 知, 爰 擇 選 具 共 通 性 之 詐 領 差 旅 費 加 班 費 油 料 費 國 民 旅 遊 卡 休 假 補 助 費 及 鐘 點 費 等 5 種 類 型 案 例, 說 明 各 該 案 例 所 涉 相 關 法 令 及 弊 端 癥 結, 另 依 案 例 型 態, 綜 整 臚 列 自 行 檢 視 事 項, 並 將 行 政 院 主 計 總 處 全 球 資 訊 網 公 告 之 [ 機 關 ( 構 ) 名 稱 ] 加 班 申 請 與 費 用 核 發 作 業 程 序 說 明 表 1 收 為 附 錄, 俾 利 各 機 關 作 為 研 修 規 管 措 施 參 考, 期 藉 由 制 度 面 防 範 犯 罪 之 發 生 另 外, 審 視 公 務 員 利 用 行 使 職 權 機 會 而 侵 占 公 用 財 物 之 案 例, 雖 非 申 領 款 項, 然 其 所 侵 占 利 益 亦 多 輕 微, 與 前 述 宣 導 意 旨 相 符, 乃 一 併 納 入 宣 導 範 圍 1 行 政 院 主 計 總 處 全 球 資 訊 網 首 頁 > 政 府 內 部 控 制 >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共 通 性 作 業 範 例 ( 網 站 資 料 更 新 日 期 :2016 年 1 月 7 日 ; 下 載 日 期 :2016 年 2 月 28 日 ) 1

貳 案 例 類 型 分 析 檢 視 101 年 至 104 年 所 發 生 69 件 起 訴 或 緩 起 訴 案 件, 依 弊 端 發 生 態 樣, 大 致 可 歸 納 為 : 詐 領 差 旅 費 加 班 費 油 料 費 國 民 旅 遊 卡 休 假 補 助 費 及 鐘 點 費 等 5 種 類 型 另 外, 公 務 員 利 用 行 使 職 權 機 會 而 侵 占 公 用 財 物, 所 涉 法 條 包 含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竊 取 或 侵 占 公 用 或 公 有 器 材 財 物 罪 第 5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利 用 職 務 上 機 會 詐 取 財 物 罪 刑 法 第 210 條 偽 造 私 文 書 罪 刑 法 第 211 條 偽 造 公 文 書 罪 刑 法 第 213 條 公 務 員 登 載 不 實 公 文 書 刑 法 第 216 條 行 使 偽 造 變 造 或 登 載 不 實 之 文 書 罪 刑 法 第 217 條 偽 造 印 章 印 文 或 署 押 罪 刑 法 第 335 條 普 通 侵 占 罪 刑 法 第 336 條 公 務 公 益 侵 占 罪 刑 法 第 339 條 詐 欺 罪 等, 茲 分 就 案 例 類 型 說 明 如 下 : 一 詐 領 差 旅 費 ( 一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水 土 保 持 局 南 投 分 局 治 理 課 技 工 詐 領 差 旅 費 案 ( 臺 灣 南 投 地 方 法 院 104 年 度 訴 字 第 41 號 刑 事 判 決 參 照 ) 1 偵 審 情 形 : 第 一 審 判 決 有 罪 2 弊 端 類 型 : 利 用 職 務 上 機 會 詐 取 差 旅 費 3 弊 端 手 法 : (1) 假 借 出 差 事 由, 從 事 非 關 公 務 之 活 動 (2) 填 載 不 實 之 出 差 旅 費 報 告 單 及 經 費 請 領 核 銷 清 冊, 詐 領 差 旅 費 4 違 反 法 條 :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第 5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之 罪 5 案 情 概 述 : 甲 擔 任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水 土 保 持 局 ( 下 稱 水 保 局 ) 南 投 分 局 技 工, 負 責 工 程 督 導 業 務, 為 依 法 令 服 務 於 國 家 所 屬 機 關 而 具 有 法 定 權 限 之 公 務 員 2

甲 於 102 年 11 月 至 103 年 2 月 間, 利 用 機 關 指 派 其 辦 理 工 程 會 勘 及 內 部 稽 查 等 職 務 上 機 會, 預 先 於 電 腦 差 勤 系 統 填 載 出 差 事 項 並 將 員 工 差 假 單 送 請 核 准, 其 後 或 因 實 際 上 並 未 出 差 或 雖 出 差 但 先 行 離 開, 而 利 用 差 假 等 機 會 逕 自 處 理 私 務 且 詎 其 意 圖 為 自 己 不 法 之 所 有, 竟 未 據 實 修 改 電 腦 差 勤 員 工 差 假 單 之 出 差 申 請, 反 登 入 電 腦 出 差 旅 費 報 支 系 統, 列 印 原 申 核 之 出 差 假 單 及 與 實 際 出 差 事 實 不 符 之 出 差 旅 費 報 告 表, 並 製 作 各 項 經 費 請 領 核 銷 清 冊 後, 逐 層 報 由 不 知 情 單 位 主 管 主 辦 人 事 人 員 主 計 人 員 審 核, 使 渠 等 均 陷 於 錯 誤, 誤 認 其 有 依 原 核 准 之 出 差 假 單 實 際 至 出 差 地 點 執 行 公 務, 並 依 報 請 之 數 額 由 主 計 室 人 員 辦 理 核 銷, 致 使 水 保 局 主 計 人 員 不 疑 有 詐, 陷 於 錯 誤 而 如 數 核 發, 甲 因 而 詐 得 出 差 旅 費 合 計 新 臺 幣 ( 以 下 同 )1 萬 982 元 案 經 臺 灣 南 投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檢 察 官 簽 分 及 法 務 部 廉 政 署 移 送 臺 灣 南 投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檢 察 官 偵 查 起 訴 臺 灣 南 投 地 方 法 院 於 104 年 7 月 20 日 判 決 甲 違 反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第 5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利 用 職 務 上 機 會 詐 取 財 物 罪, 依 犯 罪 時 間 各 判 處 有 期 徒 刑 1 年 9 月 至 11 月 不 等, 定 應 執 行 有 期 徒 刑 2 年, 緩 刑 4 年, 並 應 向 公 庫 支 付 5 萬 元, 褫 奪 公 權 2 年, 所 得 財 物 發 還 水 保 局 南 投 分 局 ( 二 )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 現 為 衛 生 福 利 部 ) 中 醫 藥 委 員 會 組 長 詐 領 差 旅 費 案 (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99 年 度 簡 字 第 3672 號 刑 事 簡 易 判 決 參 照 ) 1 偵 審 情 形 : 簡 易 判 決 拘 役 並 得 易 科 罰 金 2 弊 端 類 型 : 使 公 務 員 登 載 不 實 藉 以 詐 取 差 旅 費 3 弊 端 手 法 : 出 差 當 天 來 回, 卻 填 寫 不 實 之 住 宿 費 及 膳 雜 費, 致 詐 得 差 旅 費 4 違 反 法 條 : 刑 法 第 214 條 3

5 案 情 概 述 : 甲 係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 現 改 制 為 衛 生 福 利 部 ) 中 醫 藥 委 員 會 中 醫 組 組 長, 為 依 法 令 服 務 於 國 家 所 屬 機 關 而 具 有 法 定 權 限 之 公 務 員 甲 因 業 務 需 要 於 98 年 6 月 及 9 月 間, 分 別 前 往 花 蓮 及 臺 南 辦 理 教 育 及 督 導 活 動, 並 搭 乘 統 聯 客 運 或 自 強 號 當 天 來 回, 詎 甲 竟 基 於 使 公 務 員 登 載 不 實 之 犯 意, 於 國 內 出 差 旅 費 報 告 表 出 差 請 示 單 上, 浮 報 出 差 前 1 日 或 後 1 日 之 住 宿 費 及 半 天 膳 雜 費, 而 使 不 知 情 之 承 辦 人 事 管 理 員 會 計 人 員 等 人, 在 該 國 內 出 差 旅 費 報 告 表 出 差 請 示 單 上 蓋 章, 並 將 該 不 實 之 事 項, 登 載 於 職 務 上 所 掌 之 帳 簿, 足 生 損 害 於 該 機 關 對 於 出 差 旅 費 等 報 支 之 正 確 性 甲 共 溢 領 差 旅 費 4,239 元 案 經 甲 自 首 及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政 風 室 ( 現 改 制 為 衛 生 福 利 部 政 風 處 ) 函 送 偵 辦, 移 請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檢 察 官 偵 查 聲 請 簡 易 判 決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於 99 年 10 月 7 日 判 決 甲 違 反 刑 法 第 214 條 使 公 務 員 登 載 不 實 罪, 惟 考 量 甲 於 犯 罪 尚 未 被 發 覺 前 即 已 自 首, 且 所 溢 領 之 數 額 尚 非 甚 鉅, 並 已 繳 回 公 庫, 爰 以 簡 易 判 決 判 處 甲 歷 次 犯 行 各 處 拘 役 10 日, 並 定 應 執 行 刑 拘 役 80 日, 如 易 科 罰 金, 以 1,000 元 折 算 1 日 二 詐 領 加 班 費 ( 一 ) 臺 北 市 環 境 保 護 局 清 潔 隊 員 詐 領 加 班 費 案 (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103 年 度 訴 字 第 299 號 刑 事 判 決 參 照 ) 1 偵 審 情 形 : 第 一 審 判 決 有 罪 2 弊 端 類 型 : 利 用 職 務 上 機 會 詐 取 加 班 費 3 弊 端 手 法 : (1) 先 影 印 加 班 請 示 簿 點 名 表 正 本, 再 於 該 影 印 之 加 班 請 示 簿 上 修 改 不 特 定 隊 員 之 加 班 日 期 加 班 時 間, 復 於 4

點 名 表 影 本 修 改 差 勤 內 容, 以 增 加 不 特 定 隊 員 之 每 月 加 班 時 數, 嗣 後 再 將 前 揭 變 造 之 加 班 請 示 簿 點 名 表 複 印 (2) 製 作 內 容 不 實 之 各 隊 員 加 班 夜 點 值 日 費 印 領 清 冊, 並 於 印 領 清 冊 蓋 用 集 中 保 管 各 清 潔 隊 員 留 存 之 印 章, 向 機 關 申 請 加 班 費 (3) 利 用 身 兼 區 隊 出 納 業 務, 登 載 在 其 業 務 上 所 掌 之 代 收 薪 資 轉 帳 明 細 表, 匯 款 帳 號 則 填 載 本 人 銀 行 帳 號, 辦 理 轉 帳 匯 款 詐 得 加 班 費 用 4 違 反 法 條 :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第 5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刑 法 第 211 條 刑 法 第 213 條 刑 法 第 216 條 5 案 情 概 述 : 甲 自 86 年 12 月 9 日 起 擔 任 臺 北 市 政 府 環 境 保 護 局 ( 下 稱 環 保 局 ) 清 潔 隊 員, 負 責 申 報 信 義 區 隊 含 所 屬 各 分 隊 隊 員 之 加 班 費 及 核 銷 零 用 金 等 業 務, 係 依 法 令 服 務 於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所 屬 機 關 而 具 有 法 定 職 務 權 限 之 公 務 員 甲 利 用 職 務 上 負 責 申 請 該 區 隊 加 班 費, 僅 需 檢 附 區 隊 加 班 請 示 簿 及 區 隊 各 分 隊 點 名 紀 錄 表 影 本, 而 無 須 檢 附 正 本 之 作 業 漏 洞 機 會, 自 96 年 2 月 起 至 102 年 4 月 間, 分 別 於 每 月 初 收 集 區 隊 轄 下 各 分 隊 所 製 作 各 該 上 月 分 之 加 班 請 示 簿 點 名 表 正 本 後 先 予 影 印, 再 於 該 影 印 之 加 班 請 示 簿 上 修 改 不 特 定 隊 員 之 加 班 日 期 加 班 時 間, 復 於 點 名 表 影 本 修 改 差 勤 內 容, 以 增 加 不 特 定 隊 員 之 每 月 加 班 時 數, 嗣 後 再 將 前 揭 變 造 之 加 班 請 示 簿 點 名 表 複 印 甲 依 據 變 造 後 之 加 班 請 示 簿 點 名 表 影 本 內 容, 製 作 內 容 不 實 之 各 隊 員 加 班 夜 點 值 日 費 印 領 清 冊, 並 於 印 領 清 冊 蓋 用 集 中 保 管 各 清 潔 隊 員 留 存 之 印 章 後, 連 同 前 揭 變 造 之 加 班 請 示 簿 點 名 表 影 本, 持 向 環 保 局 申 請 加 班 費 ( 含 夜 點 費 誤 餐 費 及 值 日 費, 致 環 保 局 經 辦 人 員 陷 於 錯 誤, 誤 5

信 前 揭 影 本 內 容 為 真 實, 而 分 別 撥 付 各 月 份 及 各 專 案 加 班 費 用 甲 復 利 用 身 兼 區 隊 出 納 業 務, 負 責 撥 付 加 班 費 與 各 清 潔 隊 員 之 機 會, 將 前 揭 利 用 不 特 定 清 潔 隊 員 名 義 詐 領 之 加 班 費 款 項, 登 載 在 其 業 務 上 所 掌 之 代 收 薪 資 轉 帳 明 細 表, 匯 款 帳 號 則 填 載 甲 本 人 銀 行 帳 號, 經 不 知 情 之 區 隊 隊 長 乙 核 閱 後, 甲 即 將 上 揭 匯 款 資 料 交 付 與 臺 北 富 邦 銀 行 辦 理 轉 帳 匯 款, 足 生 損 害 於 環 保 局 對 於 管 理 核 撥 加 班 費 用 之 正 確 性, 甲 以 此 方 式 詐 得 加 班 費 用 共 計 1,946 萬 7,518 元 案 經 甲 主 動 向 法 務 部 廉 政 署 自 首, 其 後 由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檢 察 官 偵 查 起 訴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審 認 甲 自 96 年 2 月 起 至 102 年 4 月 止, 長 達 6 年 3 月 即 75 個 月 份 期 間, 於 各 該 月 月 初 分 別 利 用 其 職 務 需 申 報 該 隊 隊 員 上 月 份 加 班 費 專 案 加 班 費 之 機 會, 先 後 75 次 以 前 開 機 會 詐 取 財 物 之 犯 行, 犯 意 各 別, 行 為 互 殊, 應 予 分 論 併 罰, 爰 於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判 決 甲 違 反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第 5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利 用 職 務 上 機 會 詐 欺 財 物 罪 刑 法 第 216 條 第 211 條 行 使 變 造 公 文 書 罪, 以 及 第 216 條 第 213 條 行 使 公 務 員 登 載 不 實 文 書 罪, 定 應 執 行 有 期 徒 刑 12 年, 褫 奪 公 權 5 年 另 未 扣 案 之 所 得 財 物 共 1,946 萬 7,518 元, 應 予 追 繳 沒 收, 如 全 部 或 一 部 無 法 追 繳 時, 以 其 財 產 抵 償 之 ( 二 ) 嘉 義 市 政 府 環 境 保 護 局 清 潔 隊 隊 員 詐 領 加 班 費 案 ( 臺 灣 嘉 義 地 方 法 院 104 年 度 訴 字 第 346 號 刑 事 判 決 參 照 ) 1 偵 審 情 形 : 第 一 審 判 決 有 罪, 免 刑 2 2 弊 端 類 型 : 利 用 職 務 上 機 會 詐 取 加 班 費 2 依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299 條 對 於 免 刑 之 定 義, 刑 事 被 告 雖 經 證 明 有 罪, 但 法 律 有 得 免 除 其 刑 之 規 定 者, 法 官 認 為 適 宜 時, 得 諭 知 免 刑 之 判 決 6

3 弊 端 手 法 : (1) 假 冒 他 人 名 義 申 請 加 班 費, 並 偽 造 不 實 加 班 請 示 單 及 加 班 情 形 統 計 表, 復 製 作 虛 偽 不 實 加 班 費 印 領 清 冊, 逐 級 陳 核, 致 使 會 計 人 員 陷 於 錯 誤 而 據 以 核 撥 加 班 費 (2) 佯 稱 加 班 費 作 業 疏 失, 請 遭 冒 名 申 請 加 班 費 之 同 仁 繳 回, 進 而 詐 領 加 班 費 4 違 反 法 條 :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第 5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及 第 2 項 刑 法 第 211 條 刑 法 第 213 條 刑 法 第 216 條 5 案 情 概 述 : 甲 擔 任 嘉 義 市 政 府 環 境 保 護 局 清 潔 隊 隊 員, 負 責 清 掃 道 路 協 助 製 作 加 班 費 印 領 清 冊 等 業 務, 係 依 法 令 服 務 於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所 屬 機 關 而 具 有 法 定 職 務 權 限 之 公 務 員 甲 為 幫 助 同 事 乙 解 決 經 濟 上 困 難, 竟 於 清 潔 隊 捕 犬 班 隊 長 核 章 完 畢 員 工 加 班 請 示 單 上, 虛 偽 增 填 不 知 情 且 實 際 未 申 請 加 班 費 丙 加 班 內 容, 並 丟 棄 班 長 原 製 作 加 班 情 形 統 計 表, 另 行 虛 偽 製 作 增 列 丙 加 班 情 形 之 統 計 表, 送 隊 長 核 章 再 於 其 職 務 上 所 掌 加 班 費 印 領 清 冊, 虛 偽 登 載 不 實 丙 加 班 64 小 時 及 加 班 費 1 萬 564 元, 連 同 前 揭 偽 製 員 工 加 班 請 示 單 及 加 班 情 形 統 計 表 檢 附 其 後, 逐 級 陳 核 並 會 人 事 會 計 等 相 關 單 位 批 核 而 行 使 之, 並 使 不 知 情 之 會 計 人 員 陷 於 錯 誤, 依 登 載 不 實 之 加 班 費 印 領 清 冊 核 撥 1 萬 564 元 至 丙 之 郵 政 帳 戶 內 嗣 後 甲 撥 打 電 話 聯 絡 丙, 向 丙 佯 稱 因 加 班 費 作 業 疏 失 致 誤 發 1 萬 564 元 之 加 班 費 至 丙 之 帳 戶 內, 要 求 丙 將 加 班 費 領 出 交 予 其 處 理, 然 丙 察 覺 有 異, 自 行 向 會 計 室 主 任 查 證 誤 發 加 班 費 之 繳 回 程 序, 致 甲 未 能 取 得 上 開 款 項 而 未 遂 甲 於 司 法 機 關 尚 未 知 悉 上 揭 犯 罪 事 實 前, 由 政 風 人 員 陪 同 向 法 務 部 廉 政 署 南 部 地 區 調 查 組 廉 政 官 自 首, 案 經 法 務 部 廉 政 署 移 送 臺 灣 嘉 義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檢 察 官 偵 查 起 訴 7

臺 灣 嘉 義 地 方 法 院 於 104 年 10 月 12 日 判 決 甲 違 反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第 5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及 第 2 項 利 用 職 務 機 會 詐 取 財 物 未 遂 等 罪, 惟 審 酌 甲 前 無 任 何 犯 罪 科 刑 紀 錄, 且 係 為 幫 助 友 人 解 決 經 濟 上 困 難, 一 時 失 慮 始 實 施 上 開 犯 行 ; 另 所 欲 圖 得 財 物 金 額 情 節 尚 屬 輕 微, 影 響 層 級 與 範 圍 均 非 深 遠 ; 復 考 量 甲 犯 後 始 終 坦 承 犯 行, 詳 細 交 代 犯 案 經 過, 並 捐 款 予 慈 善 團 體, 態 度 良 好, 顯 有 悛 悔 之 意 ; 兼 衡 被 告 自 述 高 職 畢 業 之 智 識 程 度 已 離 婚 肩 負 家 庭 經 濟 重 擔 之 生 活 狀 況 等 一 切 情 狀, 爰 依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第 8 條 第 1 項 前 段 規 定, 為 免 除 其 刑 之 諭 知 三 詐 領 油 料 費 ( 一 ) 交 通 部 觀 光 局 國 民 旅 遊 組 科 員 圖 取 油 料 費 案 (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臺 中 分 院 103 年 度 上 訴 字 第 1429 號 刑 事 判 決 參 照 ) 1 偵 審 情 形 : 第 二 審 判 決 有 罪 2 弊 端 類 型 : 對 主 管 事 務 圖 利 罪, 圖 取 油 料 費 3 弊 端 手 法 : (1) 駕 駛 私 人 車 輛, 並 持 專 供 公 務 使 用 而 未 限 定 車 號 使 用 之 臨 時 加 油 卡 簽 帳 加 油 (2) 竄 改 中 油 公 司 之 請 款 明 細 資 料, 將 私 人 車 輛 車 號 改 為 公 務 車 車 號, 以 詐 領 油 料 費 並 虛 報 支 領 交 通 費 4 違 反 法 條 :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第 6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刑 法 第 210 條 第 216 條 第 220 條 第 2 項 5 案 情 概 述 : 甲 為 交 通 部 觀 光 局 國 民 旅 遊 組 ( 下 稱 觀 光 局 國 旅 組 ) 科 員, 為 依 法 令 服 務 於 國 家 所 屬 機 關 而 具 有 法 定 職 務 權 限 之 公 務 員 甲 於 觀 光 局 國 旅 組 任 職 期 間, 兼 辦 該 組 關 於 車 輛 ( 含 租 車 ) 零 用 金 及 油 料 管 理 核 銷 等 業 務, 並 負 責 保 管 3 張 具 車 8

號 之 公 務 車 加 油 卡 及 1 張 不 具 車 號 之 臨 時 加 油 卡 甲 利 用 其 獨 自 保 管 臨 時 加 油 卡 之 機 會, 且 基 於 臨 時 加 油 卡 未 限 定 特 定 車 號 之 車 輛 均 可 加 油 使 用 之 特 性, 駕 駛 自 己 與 其 妻 乙 所 有 之 車 輛, 持 公 務 用 臨 時 加 油 卡 簽 帳, 將 所 得 汽 油 供 作 自 己 與 其 妻 乙 私 人 使 用, 並 於 中 油 公 司 向 觀 光 局 國 旅 組 請 款 時, 為 掩 飾 其 使 用 臨 時 加 油 卡 簽 帳 之 行 為, 將 中 油 公 司 寄 送 之 明 細 表 上 載 有 私 人 車 輛 之 紀 錄 與 帳 目, 竄 改 為 公 務 車 之 車 牌 號 碼, 據 以 向 交 通 部 觀 光 局 請 領 加 油 費 用 甲 以 此 方 式 先 後 7 次 圖 謀 油 料 供 己 私 用, 獲 得 不 法 利 益 總 計 3 萬 916 元 案 經 法 務 部 廉 政 署 移 送 臺 灣 臺 中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檢 察 官 偵 查 起 訴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臺 中 分 院 於 103 年 12 月 3 日 判 決 甲 違 反 刑 法 第 210 條 第 216 條 第 220 條 第 2 項 之 行 使 變 造 準 私 文 書 罪, 定 應 執 行 有 期 徒 刑 5 月, 如 易 科 罰 金, 以 1,000 元 折 算 1 日, 緩 刑 2 年 ; 另 違 反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第 6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之 對 主 管 事 務 圖 利 罪, 判 處 有 期 徒 刑 1 年 7 月, 緩 刑 5 年, 禠 奪 公 權 2 年 ( 二 ) 雲 林 縣 莿 桐 鄉 公 所 民 政 課 村 幹 事 詐 領 油 料 費 案 (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臺 南 分 院 104 年 上 訴 字 第 624 號 刑 事 判 決 參 照 ) 1 偵 審 情 形 : 第 二 審 判 決 有 罪, 免 刑 2 弊 端 類 型 : 利 用 職 務 上 機 會 詐 領 油 料 費 3 弊 端 手 法 : 休 假 期 間 刷 卡 加 油 並 據 以 申 領 補 助 款 後, 復 以 同 一 消 費 事 由 請 領 油 料 補 助 費 4 違 反 法 條 :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第 5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刑 法 第 339 條 第 1 項 5 案 情 概 述 : 甲 為 雲 林 縣 莿 桐 鄉 公 所 ( 下 稱 莿 桐 鄉 公 所 ) 民 政 課 村 9

幹 事, 為 依 法 令 服 務 於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所 屬 機 關 而 具 有 法 定 職 務 權 限 之 公 務 員 甲 於 100 年 7 月 休 假 期 間 住 宿 於 高 雄 市 旅 館 並 刷 卡 加 油 消 費 2 次, 並 用 以 申 領 強 制 休 假 補 助, 莿 桐 鄉 公 所 據 此 將 補 助 款 匯 入 甲 之 個 人 帳 戶 詎 甲 竟 持 前 揭 度 假 加 油 刷 卡 之 發 票 重 複 向 村 長 申 請 村 里 辦 公 費 之 油 料 補 助 費, 使 不 知 情 之 村 長 陷 於 錯 誤, 共 詐 得 財 物 1,272 元 甲 於 有 偵 查 犯 罪 職 務 之 公 務 員 未 發 覺 其 犯 罪 前, 向 法 務 部 廉 政 署 中 部 地 區 調 查 組 自 首 而 接 受 裁 判, 且 自 動 將 詐 領 村 里 辦 公 費 及 強 制 休 假 補 助 費 全 數 繳 回 莿 桐 鄉 公 所 臺 灣 雲 林 地 方 法 院 於 104 年 6 月 30 日 判 決 甲 違 反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第 5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利 用 職 務 機 會 詐 取 財 物 罪 及 修 正 前 刑 法 第 339 條 第 1 項 詐 欺 取 財 罪 共 2 罪, 惟 考 量 甲 主 動 自 首, 且 犯 後 態 度 良 好, 犯 罪 情 節 尚 屬 輕 微, 爰 予 免 刑 其 後 甲 提 起 上 訴, 經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臺 南 分 院 於 104 年 11 月 12 日 駁 回 上 訴 四 詐 領 國 民 旅 遊 卡 休 假 補 助 費 ( 一 ) 南 投 縣 南 投 市 公 所 內 新 里 里 幹 事 詐 領 國 旅 卡 休 假 補 助 費 案 ( 臺 灣 南 投 地 方 法 院 104 年 度 審 易 字 第 302 號 刑 事 判 決 參 照 ) 1 偵 審 情 形 : 第 一 審 判 決 有 罪 2 弊 端 類 型 : 重 複 請 領 補 助 費 3 弊 端 手 法 : 休 假 期 間 刷 卡 消 費 並 據 以 申 領 村 里 辦 公 費 後, 復 以 同 一 消 費 事 由 請 領 國 旅 卡 強 制 休 假 補 助 費 4 違 反 法 條 : 刑 法 第 339 條 第 1 項 5 案 情 概 述 : 甲 為 南 投 縣 南 投 市 公 所 ( 下 稱 南 投 市 公 所 ) 內 新 里 里 幹 事, 為 依 法 令 服 務 於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所 屬 機 關 而 具 有 法 定 10

職 務 權 限 之 公 務 員 甲 於 南 投 市 公 所 任 職 期 間, 曾 前 往 南 投 縣 農 會 以 國 民 旅 遊 卡 刷 卡 消 費 購 買 茶 葉 2 斤, 並 以 南 投 市 內 新 里 辦 公 處 名 義 發 函, 檢 送 原 始 憑 證 函 請 南 投 市 公 所 核 銷 辦 公 費, 經 該 所 函 覆 審 核 相 符 在 案 甲 明 知 前 開 消 費 已 核 銷 內 新 里 之 辦 公 費, 竟 基 於 詐 領 之 犯 意, 仍 於 核 對 公 務 人 員 強 制 休 假 補 助 費 申 請 表 時, 未 將 該 筆 購 買 茶 葉 費 用 予 以 刪 除, 於 該 申 請 表 休 假 人 確 認 前 項 消 費 資 訊 及 請 領 情 形 之 簽 章 欄 位 蓋 用 印 文 後, 請 領 公 務 人 員 強 制 休 假 補 助 費, 使 不 知 情 之 南 投 市 公 所 主 辦 人 事 主 辦 會 計 陷 於 錯 誤, 甲 以 此 方 式 詐 得 2,024 元 嗣 因 法 務 部 廉 政 署 執 行 專 案 清 查, 始 查 知 上 情, 案 經 廉 政 署 移 送 臺 灣 南 投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檢 察 官 偵 查 起 訴 臺 灣 南 投 地 方 法 院 於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判 決 甲 違 反 刑 3 法 第 339 條 第 1 項 詐 欺 取 財 罪, 判 處 有 期 徒 刑, 得 易 科 罰 金, 緩 刑 2 年 ( 二 ) 高 雄 市 政 府 公 車 處 工 務 局 及 教 育 局 等 員 工 詐 領 國 旅 卡 休 假 補 助 費 案 ( 臺 灣 高 雄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檢 察 官 101 年 度 偵 字 第 17953 號 不 起 訴 處 分 書 參 照 ) 1 偵 審 情 形 : 涉 案 人 自 白 並 繳 回 犯 罪 所 得, 予 不 起 訴 處 分 4 2 弊 端 類 型 : 以 假 消 費 真 刷 卡 方 式 詐 領 補 助 費 3 自 司 法 院 法 學 資 料 檢 索 系 統 蒐 詢 臺 灣 南 投 地 方 法 院 104 年 度 審 易 字 第 302 號 刑 事 判 決 判 決 主 文 為 : 有 期 徒 刑 月, 故 無 刑 期 額 度 資 料 4 不 起 訴 處 分 可 分 為 絕 對 不 起 訴 及 相 對 不 起 訴 絕 對 不 起 訴 係 指 依 法 檢 察 官 不 得 起 訴, 依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252 條 規 定 : 案 件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為 不 起 訴 之 處 分 : 一 曾 經 判 決 確 定 者 二 時 效 已 完 成 者 三 曾 經 大 赦 者 四 犯 罪 後 之 法 律 已 廢 止 其 刑 罰 者 五 告 訴 或 請 求 乃 論 之 罪, 其 告 訴 或 請 求 已 經 撤 回 或 已 逾 告 訴 期 間 者 六 被 告 死 亡 者 七 法 院 對 於 被 告 無 審 判 權 者 八 行 為 不 罰 者 九 法 律 應 免 除 其 刑 者 十 犯 罪 嫌 疑 不 足 者 ; 相 對 不 起 訴 係 指 檢 察 官 依 職 權 裁 量 起 訴 被 告 與 否 後, 決 定 不 起 訴 被 告 之 處 分, 依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253 條 規 定 : 第 376 條 所 規 定 之 案 件, 檢 察 官 參 酌 刑 法 第 57 條 所 列 事 項, 認 為 以 不 起 訴 為 適 當 者, 得 為 不 起 訴 之 處 分 第 254 條 規 定 : 被 告 犯 數 罪 時, 其 一 罪 已 受 重 刑 之 確 定 判 決, 檢 察 官 認 為 他 罪 雖 行 起 訴, 於 應 執 行 之 刑 無 重 大 關 係 者, 得 為 不 起 訴 之 處 分 11

3 弊 端 手 法 : (1) 持 國 民 旅 遊 卡 虛 偽 購 買 旅 遊 行 程, 並 向 旅 行 社 領 取 扣 除 手 續 費 後 退 還 之 刷 卡 金 額 (2) 向 所 屬 機 關 申 請 公 務 人 員 強 制 休 假 旅 遊 補 助 費 4 違 反 法 條 : 刑 法 第 339 條 第 1 項 第 215 條 第 216 條 5 案 情 概 述 : 甲 乙 丙 等 38 人 分 為 高 雄 市 工 務 局 違 章 建 築 處 理 大 隊 高 雄 市 公 共 汽 車 管 理 處 高 雄 市 輪 船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高 雄 市 立 楠 梓 國 民 中 學 員 工, 均 為 依 法 令 服 務 於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所 屬 機 關 而 具 有 法 定 職 務 權 限 之 公 務 員 甲 等 38 人 於 任 職 期 間, 明 知 實 際 上 並 未 於 休 假 時 間 經 由 旅 行 社 安 排 出 遊, 而 係 虛 偽 購 買 套 裝 或 自 由 行 等 旅 遊 行 程 之 預 購 型 交 易, 持 國 民 旅 遊 卡 或 填 寫 信 用 卡 郵 購 傳 真 帳 單 刷 卡 簽 帳 消 費, 並 向 旅 行 社 領 取 扣 除 手 續 費 後 退 還 之 其 餘 刷 卡 金 額 嗣 後 甲 等 38 人 向 服 務 機 關 申 請 公 務 人 員 強 制 休 假 旅 遊 補 助 費, 於 申 請 表 上 簽 名 確 認, 致 機 關 會 計 人 員 因 而 陷 於 錯 誤 如 數 撥 款, 每 人 詐 領 取 得 1 萬 6,000 元 之 強 休 假 補 助 費, 合 計 詐 取 金 額 共 95 萬 904 元 案 經 法 務 部 廉 政 署 於 偵 辦 過 程 中 啟 動 專 案 清 查, 並 積 極 策 動 員 工 自 首 甲 等 38 人 除 向 廉 政 署 南 部 地 區 調 查 組 自 首, 並 向 服 務 機 關 繳 回 所 領 之 國 民 旅 遊 卡 補 助 款 臺 灣 高 雄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檢 察 官 於 101 年 9 月 27 日 偵 查 終 結, 認 甲 等 38 人 違 反 刑 法 第 339 條 第 1 項 詐 欺 罪 刑 法 第 215 條 及 第 216 條 之 行 使 業 務 上 登 載 不 實 文 書 等 罪, 惟 審 酌 甲 等 38 人 已 自 白 犯 行, 深 表 悔 悟, 且 繳 回 所 領 之 國 民 旅 遊 卡 補 助 款, 爰 予 不 起 訴 處 分 12

五 詐 領 鐘 點 費 ( 一 ) 屏 東 縣 麟 洛 鄉 麟 洛 國 民 小 學 校 長 及 講 師 共 謀 詐 領 鐘 點 費 案 ( 臺 灣 屏 東 地 方 法 院 101 年 度 訴 字 第 430 號 刑 事 判 決 參 照 ) 1 偵 審 情 形 : 第 一 審 判 決 有 罪 2 弊 端 類 型 : 冒 名 詐 取 鐘 點 費 3 弊 端 手 法 : 利 用 人 頭 講 師 於 領 據 上 簽 名, 共 同 詐 領 鐘 點 費 4 違 反 法 條 : 刑 法 第 339 條 第 1 項 5 案 情 概 述 : 甲 為 屏 東 縣 麟 洛 鄉 麟 洛 國 民 小 學 校 長, 係 依 法 令 服 務 於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所 屬 機 關 而 具 有 法 定 職 務 權 限 之 公 務 員 緣 該 校 開 辦 附 設 補 校 成 人 英 語 學 習 班, 並 由 甲 自 行 聘 僱 外 籍 講 師 於 該 班 授 課, 嗣 經 屏 東 縣 政 府 核 定 該 班 別 之 補 助 費 用 後, 因 甲 未 能 以 自 行 聘 僱 之 外 籍 講 師 名 義 核 銷 請 款, 為 取 回 其 前 已 墊 付 與 該 外 籍 講 師 之 鐘 點 費, 遂 商 請 參 加 英 語 學 習 之 學 員 乙 用 其 名 義 辦 理 核 銷 請 款, 次 年 甲 另 商 請 該 校 外 聘 英 文 講 師 丙 以 其 名 義 辦 理 核 銷 請 款, 乙 丙 明 知 其 未 擔 任 講 師, 竟 同 意 配 合 甲 辦 理 核 銷 請 款, 共 同 意 圖 為 自 己 不 法 之 所 有, 基 於 詐 欺 取 財 之 犯 意 聯 絡, 由 乙 丙 分 別 在 講 師 鐘 點 費 領 據 上 簽 名 後, 甲 即 分 別 以 乙 丙 之 名 義 向 該 校 承 辦 人 員 辦 理 核 銷 請 款, 使 該 校 承 辦 人 因 而 陷 於 錯 誤, 待 該 承 辦 人 向 屏 東 縣 政 府 領 得 該 班 之 補 助 費 後, 即 簽 發 支 票 支 付 乙 丙 講 師 鐘 點 費 共 計 4 萬 8,000 元, 嗣 由 甲 領 得 上 開 講 師 鐘 點 費 案 經 屏 東 縣 政 府 移 送 臺 灣 屏 東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檢 察 官 偵 查 起 訴 臺 灣 屏 東 地 方 法 院 於 102 年 8 月 28 日 判 決 甲 犯 刑 法 第 339 條 第 1 項 詐 欺 取 財 罪, 處 有 期 徒 刑 8 月, 惟 衡 酌 甲 素 行 尚 佳, 且 已 受 行 政 懲 處 等 因 素, 爰 減 為 有 期 徒 刑 4 月, 得 易 科 罰 金, 以 1,000 元 折 算 1 日 13

( 二 ) 臺 中 市 東 勢 區 衛 生 所 護 士 詐 領 鐘 點 費 案 ( 臺 灣 臺 中 地 方 法 院 102 年 訴 字 第 1672 號 刑 事 判 決 參 照 ) 1 偵 審 情 形 : 第 一 審 判 決 有 罪, 免 刑 2 弊 端 類 型 : 利 用 職 務 上 機 會 詐 領 講 師 鐘 點 費 3 弊 端 手 法 : 偽 造 鐘 點 費 領 據 及 醫 師 簽 名, 從 而 詐 得 講 師 鐘 點 費 4 違 反 法 條 :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第 5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刑 法 第 210 條 第 213 條 第 216 條 及 第 217 條 5 案 情 概 述 : 甲 為 臺 中 市 東 勢 區 衛 生 所 護 士, 為 依 法 令 服 務 於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所 屬 機 關 而 具 有 法 定 職 務 權 限 之 公 務 員 甲 利 用 負 責 中 老 年 健 康 促 進 及 慢 性 病 防 治 宣 導 講 座 業 務 之 職 務 上 機 會, 明 知 未 聘 請 講 師 辦 理 該 活 動 不 得 請 領 講 師 費, 卻 於 其 職 務 上 所 掌 之 公 文 書 即 衛 生 所 辦 理 中 老 年 病 及 慢 性 病 防 治 業 務 經 費 收 支 明 細 表 內, 虛 偽 登 載 不 實 之 日 期 摘 要 金 額 等 內 容, 復 虛 偽 製 作 講 師 鐘 點 費 領 據 之 私 文 書, 並 偽 造 醫 師 簽 名, 使 不 知 情 之 審 核 人 員 陷 於 錯 誤, 從 而 詐 得 講 師 費 8,000 元 案 經 甲 向 法 務 部 廉 政 署 自 首, 並 移 送 臺 灣 臺 中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檢 察 官 偵 查 起 訴 臺 灣 臺 中 地 方 法 院 於 102 年 12 月 26 日 判 決 甲 違 反 刑 法 第 210 條 第 213 條 第 216 條 及 第 217 條 行 使 公 務 員 登 載 不 實 文 書 及 行 使 偽 造 私 文 書 等 罪, 惟 考 量 被 告 於 犯 罪 發 覺 前 自 首 犯 罪, 並 已 繳 回 犯 罪 所 得, 再 衡 以 本 件 不 法 所 得 僅 數 千 元, 故 諭 知 免 刑 14

六 侵 占 公 用 財 物 ( 一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林 務 局 技 術 士 利 用 職 權 侵 占 公 用 財 產 案 ( 臺 灣 臺 中 地 方 法 院 103 年 訴 字 第 993 號 刑 事 判 決 參 照 ) 1 偵 審 情 形 : 第 一 審 判 決 有 罪 2 弊 端 類 型 : 侵 占 職 務 上 持 有 之 公 用 財 物 3 弊 端 手 法 : 行 為 人 以 職 務 上 收 售 門 票 費 之 機 會, 藉 機 不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供 會 計 室 核 對 清 點, 進 一 步 侵 占 職 務 上 持 有 的 門 票 款 項 4 違 反 法 條 :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5 案 情 概 述 : 甲 為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林 務 局 技 術 士, 經 調 派 於 八 仙 山 森 林 遊 樂 區 收 費 站 工 作 期 間, 負 責 遊 樂 區 門 票 收 售 繳 費 等 業 務, 係 依 法 令 服 務 於 國 家 機 關 而 具 有 法 定 職 務 權 限 之 公 務 員 甲 明 知 依 據 林 務 局 收 費 相 關 規 定, 遊 客 入 園 前 須 經 清 點 人 數 收 取 入 園 費 用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等 程 序 後 始 得 入 園, 惟 甲 欲 侵 占 職 務 上 持 有 的 公 有 收 入, 於 102 年 2 月 至 3 月 間 以 收 取 遊 客 繳 交 之 入 園 費 用, 但 不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之 方 式, 將 遊 樂 區 摺 頁 及 找 零 交 付 遊 客 後 即 讓 遊 客 入 園, 並 於 當 日 閉 園 門 票 結 算 時, 私 自 侵 占 前 開 收 取 款 項 而 未 依 規 定 繳 回 公 庫 ( 上 揭 行 為 共 計 9 次 ), 侵 占 金 額 合 計 1,140 元 案 經 法 務 部 廉 政 署 移 送 臺 灣 臺 中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檢 察 官 偵 查 起 訴 臺 灣 臺 中 地 方 法 院 於 104 年 5 月 18 日 判 決 甲 違 反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侵 占 公 用 財 物 罪, 定 應 執 行 有 期 徒 刑 2 年, 緩 刑 4 年, 褫 奪 公 權 1 年 15

( 二 ) 臺 北 市 環 境 保 護 局 清 潔 隊 員 利 用 職 權 侵 占 公 用 財 產 案 (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檢 察 官 101 年 度 偵 字 第 18195 號 緩 起 訴 處 分 書 參 照 ) 1 偵 審 情 形 : 緩 起 訴 5 2 弊 端 類 型 : 侵 占 職 務 上 持 有 公 用 財 物 3 弊 端 手 法 : 行 為 人 以 職 務 上 核 銷 郵 資 之 機 會, 以 私 自 挪 用 公 務 郵 票 手 法 侵 占 其 職 務 上 持 有 之 郵 資 4 違 反 法 條 : 刑 法 第 213 條 第 335 條 第 1 項 及 第 336 條 第 1 項 5 案 情 概 述 : 甲 係 臺 北 市 政 府 環 境 保 護 局 ( 下 稱 環 保 局 ) 清 潔 隊 員, 於 90 年 調 至 環 保 局 秘 書 室 文 書 股 負 責 公 文 交 換 電 子 收 文 等 工 作, 並 自 95 年 起 兼 辦 公 文 郵 寄 及 郵 資 核 銷 等 工 作 環 保 局 自 96 年 10 月 起, 對 所 屬 清 潔 隊 員 溢 領 清 潔 獎 金 之 執 行 命 令 陸 續 撤 銷, 因 而 有 退 回 郵 資, 而 該 局 人 事 室 將 該 退 回 郵 票 共 3,907 元 交 由 甲 作 為 公 務 上 之 使 用 詎 甲 竟 意 圖 為 自 己 不 法 之 所 有, 將 環 保 局 各 科 室 自 行 郵 寄 之 信 件 因 郵 資 不 足 而 退 回 時, 先 以 前 開 交 付 之 郵 票 補 足 差 額 郵 寄 後, 再 填 寫 不 實 之 財 物 請 購 單, 向 環 保 局 申 請 差 額, 足 生 損 害 於 環 保 局 會 計 人 員 對 費 用 審 核 之 正 確 性, 甲 以 此 方 式 詐 得 901 元 另 甲 因 負 責 環 保 局 公 文 郵 件, 故 其 同 事 若 有 私 人 信 件 需 郵 寄 時, 亦 會 委 由 甲 代 為 郵 寄 於 97 年 5 月 間, 環 保 局 同 仁 丙 委 託 甲 代 寄 私 人 報 稅 資 料, 並 交 付 郵 資 25 元, 詎 甲 竟 意 圖 為 自 己 不 法 之 所 有, 將 公 務 上 持 有 之 前 開 人 事 室 交 5 緩 起 訴 處 分, 是 在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中 仿 照 刑 法 緩 刑 的 制 度 所 設 的 一 種 轉 向 處 遇 ( 主 要 的 轉 向 處 遇 措 施 有 緩 刑 緩 起 訴 假 釋 等 ), 又 稱 暫 緩 起 訴, 一 般 簡 稱 為 緩 起 訴 在 緩 起 訴 期 間 內, 被 告 尚 未 獲 得 有 罪 或 無 罪 判 決, 可 以 說 是 一 種 附 條 件 的 便 宜 不 起 訴 處 分, 緩 起 訴 處 分 需 條 件 成 就 後 才 會 確 定, 確 定 後 被 告 才 能 終 局 獲 得 不 起 訴 之 利 益 16

付 之 郵 票 25 元 予 以 侵 占 入 己, 貼 在 丙 前 開 報 稅 郵 寄 資 料 上 ; 另 於 98 99 年 間, 受 同 事 丁 委 託 代 寄 私 人 報 考 銀 行 證 照 報 名 資 料 及 郵 資 25 元 後, 仍 以 相 同 手 法, 先 將 公 務 上 持 有 之 郵 票 25 元 侵 占 後, 貼 在 丁 之 銀 行 證 照 報 名 資 料 甲 前 後 以 此 手 法 多 次 詐 得 郵 資, 每 次 數 十 元 不 等 甲 復 於 100 年 間 收 受 A 公 司 向 環 保 局 申 請 飲 用 水 檢 驗 所 附 黏 有 32 元 之 回 郵 信 封 各 2 封, 因 該 回 郵 以 普 通 掛 號 郵 寄 僅 須 25 元, 甲 竟 意 圖 為 自 己 不 法 之 所 有, 將 原 32 元 郵 票 二 張 撕 下 至 郵 局 更 換 小 額 郵 票 後, 僅 於 二 封 回 郵 貼 上 各 25 元 郵 票, 而 將 剩 餘 之 14 元 郵 票 侵 占 入 己, 供 其 於 日 後 公 務 上 或 私 人 郵 寄 欲 使 用 郵 票 時 使 用 後 經 A 公 司 員 工 向 環 保 局 政 風 室 檢 舉 後, 甲 始 向 法 務 部 廉 政 署 自 首 坦 承 犯 行, 深 表 悔 悟, 並 主 動 繳 回 侵 占 之 款 項 案 經 法 務 部 廉 政 署 移 送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檢 察 官 偵 辦, 檢 察 官 於 101 年 12 月 6 日 處 分, 認 被 告 有 違 反 刑 法 第 213 條 公 文 書 不 實 登 載 刑 法 第 335 條 普 通 侵 占 及 刑 法 第 336 條 公 務 公 益 上 侵 占 等 罪, 惟 衡 酌 被 告 行 為 所 衍 生 之 危 害 及 犯 罪 情 節 等 情 狀, 參 酌 刑 法 第 57 條 所 列 事 項 及 公 共 利 益 之 維 護, 以 緩 起 訴 期 間 1 年, 並 應 於 緩 起 訴 確 定 後 6 個 月 內, 向 國 庫 繳 交 2 萬 元 17

參 法 令 說 明 一 刑 法 詐 欺 取 財 罪 及 利 用 職 務 上 機 會 詐 取 財 物 罪 ( 一 ) 法 令 內 容 : 1 刑 法 第 339 條 : 意 圖 為 自 己 或 第 三 人 不 法 之 所 有, 以 詐 術 使 人 將 本 人 或 第 三 人 之 物 交 付 者, 處 5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科 或 併 科 50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以 前 項 方 法 得 財 產 上 不 法 之 利 益 或 使 第 三 人 得 之 者, 亦 同 前 2 項 之 未 遂 犯 罰 之 2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第 5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規 定, 利 用 職 務 上 之 機 會, 以 詐 術 使 人 將 本 人 之 物 或 第 三 人 之 物 交 付 者, 處 7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6 千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 二 ) 相 關 說 明 : 1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第 5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所 規 定 之 構 成 要 件 係 屬 詐 欺 罪 之 內 容, 亦 為 刑 法 第 339 條 第 1 項 詐 欺 取 財 罪 之 特 別 規 定, 除 行 為 人 必 須 為 公 務 員 而 利 用 職 務 上 之 機 會 詐 取 財 物 外, 更 須 具 有 意 圖 為 自 己 或 第 三 人 不 法 之 所 有 之 特 別 主 觀 不 法 構 成 要 件, 始 能 構 成 犯 罪 2 所 謂 利 用 職 務 上 之 機 會, 係 指 假 借 職 務 上 之 一 切 事 機, 予 以 利 用 而 言, 其 所 利 用 者 不 論 係 職 務 本 身 所 固 有 之 事 機, 抑 或 由 職 務 所 衍 生 之 事 機 均 包 括 在 內, 亦 不 以 職 務 上 有 最 後 決 定 權 為 限 3 利 用 職 務 上 之 機 會 詐 取 財 物 罪, 指 假 借 職 務 上 一 切 事 機, 以 欺 罔 手 段 使 人 陷 於 錯 誤 而 交 付 財 物 而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第 6 條 第 1 項 第 5 款 對 於 非 主 管 或 監 督 之 事 務, 利 用 職 權 機 會 或 身 分 圖 利 罪, 係 指 就 不 屬 其 主 管 6 6 本 段 內 容 引 自 國 家 文 官 學 院 103 年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基 礎 訓 練 課 程 教 材 - 刑 法 瀆 職 罪 與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及 案 例 解 析 18

或 監 督 之 事 務, 假 借 其 職 權 機 會 或 身 分 為 圖 利 之 行 為, 兩 者 構 成 要 件 自 有 不 同 4 公 務 員 若 不 注 意 法 律 規 範, 只 要 領 取 款 項 時 名 實 不 符, 就 有 可 能 觸 犯 利 用 職 務 上 之 機 會 詐 取 財 物 罪, 例 如 : 冒 領 補 助 費 虛 報 加 班 費 出 差 費 工 資 等 二 偽 造 文 書 印 文 罪 ( 一 ) 法 令 內 容 : 刑 法 第 210 條 : 偽 造 變 造 私 文 書, 足 以 生 損 害 於 公 眾 或 他 人 者, 處 5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刑 法 第 211 條 : 偽 造 變 造 公 文 書, 足 以 生 損 害 於 公 眾 或 他 人 者, 處 1 年 以 上 7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刑 法 第 213 條 : 公 務 員 明 知 為 不 實 之 事 項, 而 登 載 於 職 務 上 所 掌 之 公 文 書, 足 以 生 損 害 於 公 眾 或 他 人 者, 處 1 年 以 上 7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刑 法 第 214 條 : 明 知 為 不 實 之 事 項, 而 使 公 務 員 登 載 於 職 務 上 所 掌 之 公 文 書, 足 以 生 損 害 於 公 眾 或 他 人 者, 處 3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5 百 元 以 下 罰 金 刑 法 第 216 條 : 行 使 第 210 條 至 第 215 條 之 文 書 者, 依 偽 造 變 造 文 書 或 登 載 不 實 事 項 或 使 登 載 不 實 事 項 之 規 定 處 斷 刑 法 第 217 條 : 偽 造 印 章 印 文 或 署 押, 足 以 生 損 害 於 公 眾 或 他 人 者, 處 3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盜 用 印 章 印 文 或 署 押, 足 以 生 損 害 於 公 眾 或 他 人 者, 亦 同 ( 二 ) 相 關 說 明 : 1 刑 法 處 罰 偽 造 文 書 罪 之 主 旨, 在 於 保 護 文 書 實 質 的 真 正, 雖 以 足 生 損 害 於 公 眾 或 他 人 為 犯 罪 要 件 之 一, 亦 衹 以 有 損 害 之 虞 為 已 足, 有 無 實 受 損 害, 在 所 不 問, 且 此 所 謂 損 害, 亦 不 以 經 濟 價 值 為 限 19

2 刑 法 第 213 條 所 謂 公 務 員 職 務 上 所 掌 之 公 文 書, 係 謂 依 法 令 規 定, 某 種 公 文 書 之 製 作, 應 屬 其 職 權 範 圍, 然 亦 只 須 有 抽 象 之 權 限, 即 為 已 足, 就 具 體 事 件 有 權 製 作 與 否, 並 非 所 問, 且 只 須 其 明 知 所 記 載 之 內 容 與 事 實 不 符 為 已 足, 並 不 以 有 違 法 之 認 識 為 必 要 3 所 謂 行 使 偽 造 之 文 書, 乃 依 文 書 之 用 法, 以 之 充 作 真 正 文 書 而 加 以 使 用 之 意, 故 必 須 行 為 人 就 所 偽 造 文 書 之 內 容 向 他 方 有 所 主 張, 始 足 當 之 ; 若 行 為 人 雖 已 將 該 文 書 提 出, 而 尚 未 達 於 他 方 可 得 瞭 解 之 狀 態 者, 則 仍 不 得 謂 為 行 使 之 既 遂 4 刑 法 上 之 行 使 變 造 文 書 罪, 只 須 提 出 變 造 之 文 書, 本 於 該 文 書 內 容 有 所 主 張, 即 已 成 立, 其 行 使 之 目 的 能 否 達 到, 與 該 罪 既 遂 與 否 毫 無 關 係 三 侵 占 公 物 罪 ( 一 ) 法 令 內 容 1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規 定, 利 用 職 務 上 之 機 會, 竊 取 或 侵 占 公 用 或 公 有 器 材 財 物 者, 處 無 期 徒 刑 或 10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1 億 元 以 下 罰 金 2 刑 法 第 335 條 : 意 圖 為 自 己 或 第 三 人 不 法 之 所 有, 而 侵 占 自 己 持 有 他 人 之 物 者, 處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科 或 併 科 一 千 元 以 下 罰 金 前 項 之 未 遂 犯 罰 之 3 刑 法 第 336 條 : 對 於 公 務 上 或 因 公 益 所 持 有 之 物, 犯 前 條 第 一 項 之 罪 者, 處 一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五 千 元 以 下 罰 金 對 於 業 務 上 所 持 有 之 物, 犯 前 條 第 一 項 之 罪 者, 處 六 月 以 上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三 千 元 以 下 罰 金 前 二 項 之 未 遂 犯 罰 之 20

( 二 ) 相 關 說 明 1 本 罪 性 質 上 仍 屬 侵 占 罪 之 一 種, 但 為 刑 法 第 336 條 第 1 項 公 務 侵 占 罪 之 特 別 規 定, 除 行 為 人 必 須 為 公 務 員 而 利 用 職 務 上 之 機 會 侵 占 公 物 外, 更 須 具 有 意 圖 為 自 己 或 第 三 人 不 法 之 所 有 之 特 別 主 觀 不 法 構 成 要 件, 始 能 構 成 犯 罪 2 常 見 公 務 員 因 心 存 僥 倖, 貪 小 便 宜 而 挪 用 公 物 或 公 款, 就 有 可 能 觸 犯 侵 占 公 物 罪, 例 如 : 將 公 務 上 持 有 的 個 人 電 腦 帶 回 家 使 用, 繳 回 舊 型 電 腦 給 服 務 機 關 公 務 員 將 公 家 座 車 提 供 妻 兒 使 用 公 務 員 將 辦 公 室 文 具 帶 回 家 使 用 等 四 自 首 之 法 律 效 力 審 視 公 務 員 詐 領 或 侵 占 小 額 款 項 多 因 一 時 失 慮 或 為 圖 方 便, 而 誤 蹈 法 網, 而 實 務 上 不 乏 檢 察 官 因 公 務 員 自 首 而 予 以 緩 起 訴 或 請 求 法 院 免 刑 之 案 例, 爰 臚 列 自 首 相 關 法 律 規 定 供 參 : ( 一 ) 刑 法 第 62 條 規 定 : 對 於 未 發 覺 之 罪 自 首 而 受 裁 判 者, 得 減 輕 其 刑 但 有 特 別 規 定 者, 依 其 規 定 ( 二 ) 刑 法 第 57 條 規 定 : 科 刑 時 應 以 行 為 人 之 責 任 為 基 礎, 並 審 酌 一 切 情 狀, 尤 應 注 意 下 列 事 項, 為 科 刑 輕 重 之 標 準 : 一 犯 罪 之 動 機 目 的 二 犯 罪 時 所 受 之 刺 激 三 犯 罪 之 手 段 四 犯 罪 行 為 人 之 生 活 狀 況 五 犯 罪 行 為 人 之 品 行 六 犯 罪 行 為 人 之 智 識 程 度 七 犯 罪 行 為 人 與 被 害 人 之 關 係 八 犯 罪 行 為 人 違 反 義 務 之 程 度 九 犯 罪 所 生 之 危 險 或 損 害 十 犯 罪 後 之 態 度 ( 三 )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第 8 條 規 定 : ( 第 1 項 ) 犯 第 4 條 至 第 6 條 之 罪, 於 犯 罪 後 自 首, 如 有 所 得 並 自 動 繳 交 全 部 所 得 財 物 者, 減 輕 或 免 除 其 刑 ; 因 而 查 獲 其 他 正 犯 或 共 犯 21

者, 免 除 其 刑 ( 第 2 項 ) 犯 第 4 條 至 第 6 條 之 罪, 在 偵 查 中 自 白, 如 有 所 得 並 自 動 繳 交 全 部 所 得 財 物 者, 減 輕 其 刑 ; 因 而 查 獲 其 他 正 犯 或 共 犯 者, 減 輕 或 免 除 其 刑 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