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 粤 高 法 民 三 终 字 第 287 号 上 诉 人 ( 原 审 被 告 ): 江 门 市 东 方 不 锈 钢 制 品 有 限 公 司 住 所 地 : 广 东 省 江 门 市 宏 达 工 业 区 宏 兴 路 法 定 代 表 人 : 曹 子 安, 总 经 理 诉 讼 代 理 人 : 贾 翠 霞, 广 东 良 匠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诉 讼 代 理 人 : 黄 新 跃, 广 东 良 匠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被 上 诉 人 ( 原 审 原 告 ): 日 升 五 金 制 品 ( 深 圳 ) 有 限 公 司 住 所 地 : 广 东 省 深 圳 市 龙 岗 区 南 澳 镇 法 定 代 表 人 : 余 胡 淼, 董 事 长 诉 讼 代 理 人 : 王 燕, 广 东 卓 信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诉 讼 代 理 人 : 刘 笭, 广 东 卓 信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上 诉 人 江 门 市 东 方 不 锈 钢 制 品 有 限 公 司 ( 下 称 东 方 公 司 ) 因 与 被 上 诉 人 日 升 五 金 制 品 ( 深 圳 ) 有 限 公 司 ( 下 称 日 升 公 司 ) 侵 犯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权 纠 纷 一 案, 不 服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2007) 穗 中 法 民 三 初 字 第 452 号 民 事 判 决, 向 本 院 提 起 上 诉 本 院 受 理 后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 审 理 了 本 案,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查 明 :2000 年 2 月 15 日, 香 港 日 升 实 业 有 限 公 司 向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申 请 名 称 为 火 锅 ( 圆 型 ) 的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于 2000 年 7 月 21 日 获 得 授 权, 并 于 2000 年 9 月 27 日 公 告, 专 利 号 为 ZL00300931.9 该 专 利 目 前 处 于 合 法 有 效 的 状 态 2006 年 1 月 10 日, 香 港 日 升 实 业 有 限 公 司 将 上 述 专 利 许 可 给 日 升 公 司 实 施, 许 可 方 式 为 独 占 实 施 许 可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公 证 处 出 具 的 (2006) 穗 证 内 经 字 第 95117 号 公 证 书 记 载, 公 证 员 与 香 港 日 升 实 业 有 限 公 司 委 托 代 理 人 周 博 凝 于 2006 年 11 月 15 日 来 到 广 州 市 番 禺 区 沙 溪 商 业 城 D28 档 商 铺, 周 博 凝 向 该 商 铺 的 销 售 人 员 现 场 购 买 了 全 钢 直 角 圆 形 翻 盖 餐 炉 ( 型 号 :721) 一 个, 价 值 500 元, 全 钢 直 角 方 形 翻 盖 餐 炉 ( 型 号 :723) 一 个, 价 值 600 元, 同 时 取 得 送 货 单 收 据 名 片 各 一 张 其 中, 送 货 单 抬 头 印 刷 的 是 江 门 市 东 方 不 锈 钢 制 品 有 限 公 司, 所 载 明 的 经 营 地 址 是 : 广 州 市 番 禺 沙 溪 商 业 城 D28 档, 办 公 电 话 为 :(020)22620005 22620006 22620007, 传 真 号 码 是 (020)22620009, 所 盖 印 章 为 江 门 市 东 方 不 锈 钢 制 品 有 限 公 司 广 州 经 营 公 司 收 据 抬 头 印 刷 的 是 江 门 市 东 方 不 锈 钢 制 品 有 限 公 司, 所 盖 印 章 为 江 门 市 东 方 不 锈 钢 制 品 有 限 公 司 财 务 专 用 章 现 场 取 得 的 名 片 抬 头 是 江 门 市 东 方 不 锈 钢 制 品 有 限 公 司 和 广 州 市 东 方 厨 具 经 营 公 司, 姓 名 是 曹 子 坚, 名 片 载 明 江 门 公 司 地 址 是 : 广 东 省 江 门 市 宏 达 工 业 区 宏 兴 路 69 号, 电 话 :(0750)3230318 3230328 传 真 :(0750)3230378, 广 州 公 司 地 址 是 : 广 州 市 番 禺 沙 溪 国 际 酒 店 用 品 城 D28 档, 电 话 为 :(020)22620005 22620006 22620007, 传 真 号 码 是 (020)22620009, 网 址 是 :Http://www.jm-east.com,E-mail:Info@jm-east.com 公 证 封 存 的 被 控 侵 权 的 全 钢 直 角 圆 形 翻 盖 餐 炉, 外 包 装 没 有 显 示 厂 家 合 格 证 等 信 息 公 证 过 程 中, 公 证 员 对 广 州 市 番 禺 区 沙 溪 商 业 城 D28 档 商 铺 外 观 进 行 了 拍 照, 该 商 铺 门 口 所 立 大 型 招
牌 为 江 门 东 方 厨 具 经 营 公 司 授 权 公 告 上 的 本 案 专 利 图 片 由 锅 盖 锅 体 锅 支 架 组 成, 锅 盖 基 本 造 型 为 半 球 体, 锅 体 基 本 造 型 为 圆 柱 体, 在 两 者 连 接 处 锅 体 内 嵌 于 锅 盖, 锅 盖 可 以 沿 两 者 中 心 轴 旋 转 ; 锅 盖 边 缘 位 置 有 一 把 手, 锅 体 正 下 方 悬 挂 一 平 台, 平 台 上 放 置 有 一 个 圆 柱 体 燃 烧 器 锅 支 架 上 部 为 圆 形 环 状 带, 下 侧 为 三 条 上 部 略 宽 于 下 部 的 支 撑 腿 被 控 侵 权 产 品 的 外 观 除 锅 盖 顶 部 有 透 气 孔 以 外 其 他 特 征 与 本 案 专 利 相 同 另 查, 曹 子 坚 是 广 州 市 番 禺 区 大 石 东 芳 厨 具 经 营 部 的 业 主, 该 经 营 部 的 性 质 是 个 体 工 商 户, 经 营 地 址 在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番 禺 区 沙 溪 商 业 城 D27-30 40-43 号 2008 年 3 月 28 日, 该 经 营 部 致 道 歉 信 给 东 方 公 司, 内 容 是 : 本 人 曹 子 坚 是 广 州 市 番 禺 区 大 石 东 芳 厨 具 经 营 部 的 经 营 者, 本 经 营 部 一 直 销 售 贵 公 司 的 产 品, 由 于 工 作 人 员 的 失 误, 于 2006 年 11 月 16 日 在 销 售 不 属 于 贵 公 司 的 产 品 ( 全 钢 直 角 圆 形 翻 盖 餐 炉 全 钢 直 角 方 形 翻 盖 餐 炉 ) 时 错 用 贵 公 司 留 在 我 处 备 用 的 收 据, 给 贵 公 司 带 来 不 必 要 的 诉 讼, 在 此 致 以 万 分 歉 意! 本 人 及 本 经 营 部 愿 意 向 有 关 部 门 澄 清 事 实 日 升 公 司 为 本 案 诉 讼 支 出 了 律 师 费 调 查 费 公 证 费 等 费 用 日 升 公 司 向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请 求 法 院 判 令 :1 东 方 公 司 立 即 停 止 侵 权 行 为, 包 括 停 止 生 产 销 售 侵 犯 日 升 公 司 专 利 权 (ZL00300931.9) 的 产 品 的 行 为 并 销 毁 侵 权 产 品 ;2 销 毁 生 产 侵 权 产 品 的 模 具 ;3 赔 偿 日 升 公 司 直 接 经 济 损 失 182637 元, 以 及 为 制 止 侵 权 所 支 出 的 合 理 开 支 共 计 人 民 币 31736 元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认 为 : 日 升 公 司 是 专 利 号 为 ZL00300931.9, 名 称 为 火 锅 ( 圆 型 ) 的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的 独 占 实 施 许 可 人, 其 合 法 权 益 受 法 律 保 护 本 案 争 议 的 焦 点 在 于 东 方 公 司 是 否 生 产 和 销 售 了 被 控 侵 权 产 品 东 方 公 司 主 张 其 没 有 生 产 和 销 售 被 控 侵 权 产 品, 本 案 公 证 购 买 被 控 侵 权 产 品 的 地 址 在 广 州 市 番 禺 区 沙 溪 商 业 城 D28 档, 该 地 址 是 广 州 市 番 禺 区 大 石 东 芳 厨 具 经 营 部 的 工 商 登 记 地 址, 该 经 营 部 也 对 其 销 售 被 控 侵 权 产 品 的 经 过 作 出 了 说 明, 认 为 其 销 售 的 被 控 侵 权 产 品 与 本 案 被 告 无 关 原 审 对 此 不 予 认 可, 理 由 是 : 首 先, 东 方 公 司 和 曹 子 坚 均 承 认 广 州 市 番 禺 区 大 石 东 芳 厨 具 经 营 部 一 直 销 售 东 方 公 司 的 产 品, 本 案 公 证 取 得 的 送 货 单 抬 头 为 东 方 公 司, 所 载 明 的 经 营 地 址 是 广 州 市 番 禺 区 大 石 东 芳 厨 具 经 营 部 的 工 商 登 记 地 址, 即 广 州 市 番 禺 区 沙 溪 商 业 城 D28 档, 可 以 认 定 东 方 公 司 在 该 地 址 设 立 了 经 营 部 公 证 取 得 的 曹 子 坚 名 片 和 商 铺 门 口 的 招 牌 公 证 购 买 被 控 侵 权 产 品 的 收 据 均 能 够 印 证 该 事 实 ; 其 次, 虽 然 东 方 公 司 出 具 了 广 州 市 番 禺 区 大 石 东 芳 厨 具 经 营 部 的 致 歉 信, 但 该 经 营 部 没 有 提 供 被 控 侵 权 产 品 的 来 源, 结 合 该 经 营 部 业 主 曹 子 坚 的 名 片, 本 院 对 该 致 歉 信 所 陈 述 的 事 实 不 予 确 认 因 此, 在 东 方 公 司 不 能 提 供 本 案 被 控 侵 权 产 品 由 案 外 人 生 产 的 情 况 下, 原 审 认 定 被 控 侵 权 产 品 由 东 方 公 司 生 产 和 销 售 退 一 步 讲, 即 使 东 方 公 司 没 有 生 产 销 售 被 控 侵 权 产 品, 由 于 公 证 购 买 被 控 侵 权 产 品 时 所 取 得 的 送 货 单 收 据 所 拍 摄 到 购 买 地 商 铺 的 招 牌 等 均 将 生 产 者 指 向 东 方 公 司, 日 升 公 司 或 其 他 消 费 者 有 理 由 相 信 被 控 侵 权 产 品 的 生 产 者 就 是 东 方 公 司, 至 于 东 方 公 司 与 广 州 市 番 禺 区 大 石 东 芳 厨 具 经 营 部 之 间 的 关 系 则 属 于 其 内 部 关 系, 不 能 对 抗 第 三 人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权 的 保 护 范 围 以 表 示 在 图 片 或 者 照 片 中 该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产 品 为 准 将 被 控 侵 权 的 全 钢 直 角 圆 形 翻 盖 餐 炉 与 本 案 专 利 图 片 相 比 较, 被 控 侵 权 产 品 的 外 观 具 备 了 专 利 所 有 的 主 要 特 征, 差 别 细 微, 二 者 构 成 高 度 近 似, 容 易 令 普 通 消 费 者 误 认
东 方 公 司 未 经 日 升 公 司 许 可, 生 产 销 售 的 全 钢 直 角 圆 形 翻 盖 餐 炉 与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相 同, 侵 犯 了 日 升 公 司 的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权, 应 承 担 相 应 的 法 律 责 任 日 升 公 司 要 求 销 毁 生 产 被 控 侵 权 产 品 的 模 具, 由 于 生 产 被 控 侵 权 产 品 需 要 使 用 专 用 的 模 具, 因 此 对 于 该 项 诉 讼 请 求 予 以 支 持 关 于 赔 偿 数 额, 日 升 公 司 主 张 按 专 利 产 品 销 售 数 量 减 少 的 总 数 计 算, 由 于 产 品 销 售 数 量 的 减 少 造 成 的 原 因 很 多, 日 升 公 司 的 证 据 不 能 证 明 其 专 利 产 品 销 售 量 下 降 的 唯 一 原 因 是 东 方 公 司 的 侵 权 行 为, 并 且 日 升 公 司 的 证 据 也 不 足 以 证 明 专 利 产 品 销 量 的 准 确 情 况, 因 此, 对 于 该 项 主 张 不 予 采 纳 由 于 日 升 公 司 的 实 际 损 失 和 东 方 公 司 的 违 法 所 得 难 以 确 定, 原 审 根 据 日 升 公 司 取 得 专 利 的 时 间 东 方 公 司 的 生 产 规 模 侵 权 产 品 与 专 利 的 相 近 似 程 度 侵 权 产 品 的 价 值 等 因 素 以 及 为 本 案 诉 讼 支 付 律 师 费 调 查 费 公 证 费 的 合 理 性 和 必 要 性, 酌 情 确 定 赔 偿 数 额 综 上,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通 则 第 一 百 三 十 四 条 第 一 款 第 ( 一 ) ( 七 ) 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专 利 法 第 十 一 条 第 二 款 第 五 十 六 条 第 二 款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专 利 纠 纷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问 题 的 若 干 规 定 第 二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判 决 : 一 东 方 公 司 自 判 决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之 日 起 立 即 停 止 生 产 和 销 售 侵 犯 日 升 公 司 专 利 号 为 ZL00300931.9 的 全 钢 直 角 圆 形 翻 盖 餐 炉, 并 销 毁 用 以 制 造 该 侵 权 产 品 的 专 用 模 具 二 东 方 公 司 于 判 决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之 日 起 十 日 内 赔 偿 日 升 公 司 经 济 损 失 及 合 理 费 用 共 计 人 民 币 10 万 元 三 驳 回 日 升 公 司 的 其 他 诉 讼 请 求 一 审 案 件 受 理 费 人 民 币 4516 元, 由 日 升 公 司 负 担 1016 元, 东 方 公 司 负 担 3500 元 东 方 公 司 不 服 上 述 原 审 判 决, 以 日 升 公 司 为 被 上 诉 人 向 本 院 提 起 上 诉, 请 求 撤 销 原 审 判 决, 驳 回 日 升 公 司 的 全 部 诉 讼 请 求 理 由 为 : 东 方 公 司 没 有 制 造 销 售 被 控 侵 权 产 品 第 一, 公 证 购 买 的 被 控 侵 权 产 品 为 三 无 产 品, 产 品 及 包 装 上 没 有 厂 家 合 格 证 等 任 何 信 息, 不 能 证 明 由 我 方 制 造 第 二, 没 有 证 据 证 明 我 方 有 制 造 被 控 侵 权 产 品 的 专 用 模 具 第 三, 本 案 一 审 诉 讼 中 广 州 市 番 禺 区 大 石 东 芳 厨 具 经 营 部 的 业 主 已 经 承 认 被 控 侵 权 产 品 不 是 我 方 的 产 品 原 审 错 误 地 主 观 认 定 该 经 营 部 系 我 方 设 立 的 经 营 部, 事 实 上 两 者 没 有 任 何 隶 属 关 系, 也 谈 不 上 内 部 关 系 第 四, 公 证 取 得 的 名 片 上 记 载 的 内 容 不 真 实, 该 名 片 抬 头 为 我 方 企 业 名 称 和 广 州 市 东 方 厨 具 经 营 公 司, 而 曹 子 坚 并 非 我 方 员 工, 也 没 有 经 工 商 注 册 登 记 的 广 州 市 东 方 厨 具 经 营 公 司 存 在 第 五, 我 方 已 经 找 到 实 际 制 造 者 和 销 售 者 是 江 门 市 江 海 区 宇 辉 五 金 制 品 有 限 公 司 被 上 诉 人 日 升 公 司 二 审 答 辩 称 : 公 证 的 收 据 送 货 单 以 及 拍 摄 的 商 户 招 牌 均 指 向 东 方 公 司, 任 何 一 个 消 费 者 也 都 有 理 由 认 定 被 控 侵 权 产 品 由 东 方 公 司 制 造 销 售, 原 审 认 定 事 实 清 楚, 适 用 法 律 正 确, 请 求 驳 回 上 诉, 维 持 原 判 本 院 经 审 理 查 明, 原 审 法 院 查 明 事 实 基 本 属 实, 本 院 予 以 确 认 二 审 期 间, 东 方 公 司 向 本 案 提 交 如 下 证 据 :1 广 州 市 番 禺 区 大 石 东 芳 厨 具 经 营 部 的 业 主 曹 子 坚 出 具 的 情 况 说 明 其 上 记 载 : 经 我 单 位 检 查 发 现, 争 议 产 品 是 由 江 门 市 江 海 区 宇 辉 五 金 制 品 有 限 公 司 交 由 我 经 营 部 处 理 的 积 压 样 品 2 江 门 市 江 海 区 宇 辉 五 金 制 品 有 限 公 司 出 具 的 证 明 其 上 记 载 : 江 门 市 东 方 不 锈 钢 制 品 有 限 公 司 于 2009 年 5 月 底 来 我 司 核 实 我 公 司 是 否 有 向 广 州 市 番 禺 区 大 石 东 芳 厨 具 经 营 部
供 应 过 全 钢 直 角 圆 形 翻 盖 餐 炉 全 钢 直 角 方 形 翻 盖 餐 炉 产 品 的 事 实, 经 调 查, 我 公 司 于 2006 年 5 月 份 曾 给 广 州 市 番 禺 区 大 石 东 芳 厨 具 经 营 部 供 应 过 上 述 产 品, 其 中 全 钢 直 角 圆 形 翻 盖 餐 炉 12 台 全 钢 直 角 方 形 翻 盖 餐 炉 产 品 18 台 上 述 产 品 是 国 外 客 商 提 供 半 成 品 组 装 而 成 的 样 品, 但 国 外 客 商 因 特 殊 原 因 取 消 了 本 次 订 单, 我 公 司 于 是 将 上 述 产 品 交 给 了 广 州 市 番 禺 区 大 石 东 芳 厨 具 经 营 部 进 行 处 理 3 江 门 市 江 海 区 宇 辉 五 金 制 品 有 限 公 司 的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复 印 件 营 业 执 照 记 载 该 公 司 经 营 范 围 为 生 产 加 工 销 售 金 属 制 品 以 上 证 据 用 以 证 明 被 控 侵 权 产 品 由 江 门 市 江 海 区 宇 辉 五 金 制 品 有 限 公 司 制 造 日 升 公 司 质 证 认 为 : 曹 子 坚 出 具 的 情 况 说 明 与 一 审 提 交 的 说 明 内 容 大 致 相 同, 但 一 审 的 说 明 并 未 反 映 制 造 者 是 谁 ; 江 门 市 江 海 区 宇 辉 五 金 制 品 有 限 公 司 一 审 时 未 作 证, 其 出 具 的 证 明 不 属 于 新 的 证 据, 因 此 对 上 述 证 据 不 予 认 可 本 院 认 为 : 专 利 号 为 ZL00300931.9 的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目 前 处 于 有 效 状 态, 其 专 利 权 人 日 升 公 司 合 法 权 益 应 予 保 护 原 审 将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与 被 控 侵 权 产 品 进 行 对 比 后 认 定 两 者 高 度 近 似, 东 方 公 司 对 此 不 持 异 议, 本 院 亦 予 以 确 认 本 案 二 审 诉 讼 争 议 的 焦 点 是 东 方 公 司 是 否 制 造 销 售 了 被 控 侵 权 产 品 本 案 经 公 证 购 买 的 被 控 侵 权 产 品 及 其 包 装 上 虽 然 没 有 厂 家 名 称 地 址 电 话 等 任 何 信 息, 但 从 现 场 取 得 的 收 据 来 看, 其 上 盖 有 东 方 公 司 的 财 务 专 用 章, 销 售 人 曹 子 坚 亦 承 认 其 一 直 在 销 售 东 方 公 司 产 品, 送 货 单 曹 子 坚 的 名 片 上 均 印 有 东 方 公 司 企 业 名 称 上 述 事 实 初 步 证 明 被 控 侵 权 产 品 系 东 方 公 司 制 造 销 售 东 方 公 司 上 诉 称 其 不 存 在 制 造 销 售 被 控 侵 权 产 品 的 行 为, 并 提 供 了 两 份 证 人 证 言 本 院 认 为, 根 据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民 事 诉 讼 证 据 的 若 干 规 定 第 六 十 九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无 正 当 理 由 未 出 庭 作 证 的 证 人 证 言, 不 能 单 独 作 为 认 定 案 件 事 实 的 依 据 曹 子 坚 的 情 况 说 明 和 江 门 市 江 海 区 宇 辉 五 金 制 品 有 限 公 司 的 证 明, 属 于 证 人 证 言, 但 证 人 均 未 出 庭 作 证 这 两 份 证 人 证 言 想 要 证 明 被 控 侵 权 产 品 系 江 门 市 江 海 区 宇 辉 五 金 制 品 有 限 公 司 提 供 的 样 品, 但 关 于 这 一 事 实, 没 有 其 他 任 何 书 证 物 证 予 以 佐 证, 因 此 仅 凭 该 证 人 证 言 不 能 作 为 认 定 事 实 的 依 据 由 于 东 方 公 司 无 法 提 供 足 以 推 翻 上 述 公 证 事 实 的 相 反 证 据, 其 否 认 制 造 销 售 被 控 侵 权 产 品 的 主 张, 本 院 不 予 支 持 综 上, 东 方 公 司 上 诉 理 由 不 能 成 立, 原 审 认 定 事 实 清 楚, 适 用 法 律 正 确,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第 ( 一 ) 项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民 事 诉 讼 证 据 的 若 干 规 定 第 六 十 九 条 第 一 款 第 ( 五 ) 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专 利 法 第 十 一 条 第 二 款 第 五 十 六 条 第 二 款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专 利 纠 纷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问 题 的 若 干 规 定 第 二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判 决 如 下 : 驳 回 上 诉, 维 持 原 判 本 案 二 审 案 件 受 理 费 人 民 币 2300 元, 由 江 门 市 东 方 不 锈 钢 制 品 有 限 公 司 负 担 本 判 决 为 终 审 判 决 公 告 审 判 长 张 学 军 代 理 审 判 员 孙 明 飞 代 理 审 判 员 郑 颖 二 〇 〇 九 年 十 二 月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欧 阳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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