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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4 年 第 45 号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调 整 增 值 税 纳 税 申 报 有 关 事 项 的 公 告 法 规 文 号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4 年 第 45 号 发 布 部 门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发 布 日 期 :2014-07-25 为 满 足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 以 下 简 称 营 改 增 ) 试 点 纳 税 人 汇 总 申 报 缴 纳 增 值 税 的 需 要,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对 增 值 税 纳 税 申 报 有 关 事 项 进 行 了 调 整, 现 公 告 如 下 : 一 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调 整 增 值 税 纳 税 申 报 有 关 事 项 的 公 告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3 年 第 32 号 ) 附 件 1 增 值 税 纳 税 申 报 表 附 列 资 料 ( 一 ) 中 增 设 预 征 率 % 行 次, 修 改 后 的 表 式 见 附 件 其 中, 第 13a 行 预 征 率 % 适 用 于 所 有 实 行 汇 总 计 算 缴 纳 增 值 税 的 分 支 机 构 试 点 纳 税 人 ; 第 13b 13c 行 预 征 率 % 适 用 于 部 分 实 行 汇 总 计 算 缴 纳 增 值 税 的 铁 路 运 输 试 点 纳 税 人 二 本 公 告 自 2014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 行 特 此 公 告 附 件 : 增 值 税 纳 税 申 报 表 附 列 资 料 ( 一 ) 链 接 : 相 关 政 策 解 读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2014 年 7 月 25 日 4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4 年 第 46 号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和 荷 兰 王 国 政 府 对 所 得 避 免 双 重 征 税 和 防 止 偷 漏 税 的 协 定 及 议 定 书 生 效 执 行 的 公 告 法 规 文 号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4 年 第 46 号 发 布 部 门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发 布 日 期 :2014-08-0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和 荷 兰 王 国 政 府 对 所 得 避 免 双 重 征 税 和 防 止 偷 漏 税 的 协 定 ( 以 下 简 称 协 定 ) 及 议 定 书 已 于 2013 年 5 月 31 日 在 北 京 正 式 签 署 中 荷 双 方 分 别 于 2013 年 7 月 30 日 和 2014 年 7 月 14 日 相 互 通 知 已 完 成 该 协 定 及 议 定 书 生 效 所 必 需 的 各 自 国 内 法 律 程 序 根 据 协 定 第 二 十 九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该 协 定 及 议 定 书 将 自 2014 年 8 月 31 日 起 生 效, 并 适 用 于 2015 年 1 月 1 日 或 以 后 取 得 的 所 得 上 述 协 定 及 议 定 书 文 本 已 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网 站 发 布 特 此 公 告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2014 年 8 月 1 日 5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4 年 第 47 号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公 布 符 合 条 件 的 销 售 熊 猫 普 制 金 币 纳 税 人 名 单 ( 第 三 批 ) 暨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纳 税 人 退 出 名 单 的 公 告 法 规 文 号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4 年 第 47 号 发 布 部 门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发 布 日 期 :2014-08-04 现 将 符 合 条 件 的 销 售 熊 猫 普 制 金 币 纳 税 人 名 单 ( 见 附 件 1) 予 以 公 布 该 名 单 所 列 纳 税 人 销 售 熊 猫 普 制 金 币, 符 合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熊 猫 普 制 金 币 免 征 增 值 税 政 策 的 通 知 ( 财 税 2012 97 号 ) 和 熊 猫 普 制 金 币 免 征 增 值 税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3 年 第 6 号 ) 相 关 规 定 的, 可 享 受 增 值 税 免 税 政 策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纳 税 人 退 出 名 单 ( 见 附 件 2) 所 列 纳 税 人 销 售 熊 猫 普 制 金 币, 不 再 按 照 上 述 规 定 享 受 增 值 税 免 税 政 策 本 公 告 自 2014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特 此 公 告 附 件 :1. 符 合 条 件 的 销 售 熊 猫 普 制 金 币 纳 税 人 名 单 2.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纳 税 人 退 出 名 单 链 接 : 相 关 政 策 解 读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2014 年 8 月 4 日 6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4 年 第 48 号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发 布 纳 税 信 用 评 价 指 标 和 评 价 方 式 ( 试 行 ) 的 公 告 法 规 文 号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4 年 第 48 号 发 布 部 门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发 布 日 期 :2014-08-25 为 规 范 纳 税 信 用 管 理 和 评 价, 保 证 纳 税 信 用 评 价 结 果 的 统 一 性, 提 高 纳 税 人 依 法 诚 信 纳 税 意 识 和 税 法 遵 从 度, 根 据 纳 税 信 用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4 年 第 40 号 ), 税 务 总 局 制 定 了 纳 税 信 用 评 价 指 标 和 评 价 方 式 ( 试 行 ), 现 予 以 发 布, 自 2014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 行 特 此 公 告 附 件 : 纳 税 信 用 评 价 指 标 和 评 价 方 式 ( 试 行 ) 链 接 : 相 关 政 策 解 读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2014 年 8 月 25 日 7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4 年 第 49 号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重 新 发 布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跨 境 应 税 服 务 增 值 税 免 税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的 公 告 法 规 文 号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4 年 第 49 号 发 布 部 门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发 布 日 期 :2014-08-27 经 国 务 院 批 准, 铁 路 运 输 邮 政 业 和 电 信 业 已 经 纳 入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为 了 规 范 和 完 善 跨 境 应 税 服 务 的 税 收 管 理,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对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跨 境 应 税 服 务 增 值 税 免 税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进 行 了 修 订, 现 予 以 发 布, 自 2014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 行 2013 年 9 月 13 日 发 布 的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跨 境 应 税 服 务 增 值 税 免 税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3 年 第 52 号 ) 同 时 废 止 特 此 公 告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2014 年 8 月 27 日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跨 境 应 税 服 务 增 值 税 免 税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第 一 条 境 内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 以 下 称 纳 税 人 ) 提 供 跨 境 应 税 服 务 ( 以 下 称 跨 境 服 务 ), 适 用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下 列 跨 境 服 务 免 征 增 值 税 : ( 一 ) 工 程 矿 产 资 源 在 境 外 的 工 程 勘 察 勘 探 服 务 ( 二 ) 会 议 展 览 地 点 在 境 外 的 会 议 展 览 服 务 为 客 户 参 加 在 境 外 举 办 的 会 议 展 览 而 提 供 的 组 织 安 排 服 务, 属 于 会 议 展 览 地 点 在 境 外 的 会 议 展 览 服 务 ( 三 ) 存 储 地 点 在 境 外 的 仓 储 服 务 ( 四 ) 标 的 物 在 境 外 使 用 的 有 形 动 产 租 赁 服 务 ( 五 ) 为 出 口 货 物 提 供 的 邮 政 业 服 务 和 收 派 服 务 1. 为 出 口 货 物 提 供 的 邮 政 业 服 务, 是 指 : (1) 寄 递 函 件 包 裹 等 邮 件 出 境 ; (2) 向 境 外 发 行 邮 票 ; 8

(3) 出 口 邮 册 等 邮 品 ; (4) 代 办 收 件 地 在 境 外 的 速 递 物 流 类 业 务 2. 为 出 口 货 物 提 供 的 收 派 服 务, 是 指 为 出 境 的 函 件 包 裹 提 供 的 收 件 分 拣 派 送 服 务 纳 税 人 为 出 口 货 物 提 供 收 派 服 务, 免 税 销 售 额 为 其 向 寄 件 人 收 取 的 全 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 用 3. 境 外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为 出 境 的 函 件 包 裹 在 境 外 提 供 邮 政 服 务 和 收 派 服 务, 属 于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实 施 办 法 第 十 条 规 定 的 完 全 在 境 外 消 费 的 应 税 服 务, 不 征 收 增 值 税 ( 六 ) 在 境 外 提 供 的 广 播 影 视 节 目 ( 作 品 ) 发 行 播 映 服 务 在 境 外 提 供 的 广 播 影 视 节 目 ( 作 品 ) 发 行 服 务, 是 指 向 境 外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发 行 广 播 影 视 节 目 ( 作 品 ) 转 让 体 育 赛 事 等 文 体 活 动 的 报 道 权 或 者 播 映 权, 且 该 广 播 影 视 节 目 ( 作 品 ) 体 育 赛 事 等 文 体 活 动 在 境 外 播 映 或 者 报 道 在 境 外 提 供 的 广 播 影 视 节 目 ( 作 品 ) 播 映 服 务, 是 指 在 境 外 的 影 院 剧 院 录 像 厅 及 其 他 场 所 播 映 广 播 影 视 节 目 ( 作 品 ) 通 过 境 内 的 电 台 电 视 台 卫 星 通 信 互 联 网 有 线 电 视 等 无 线 或 者 有 线 装 置 向 境 外 播 映 广 播 影 视 节 目 ( 作 品 ), 不 属 于 在 境 外 提 供 的 广 播 影 视 节 目 ( 作 品 ) 播 映 服 务 ( 七 ) 以 水 路 运 输 方 式 提 供 国 际 运 输 服 务 但 未 取 得 国 际 船 舶 运 输 经 营 许 可 证 的 ; 以 公 路 运 输 方 式 提 供 国 际 运 输 服 务 但 未 取 得 道 路 运 输 经 营 许 可 证 或 者 国 际 汽 车 运 输 行 车 许 可 证, 或 者 道 路 运 输 经 营 许 可 证 的 经 营 范 围 未 包 括 国 际 运 输 的 ; 以 航 空 运 输 方 式 提 供 国 际 运 输 服 务 但 未 取 得 公 共 航 空 运 输 企 业 经 营 许 可 证, 或 者 其 经 营 范 围 未 包 括 国 际 航 空 客 货 邮 运 输 业 务 的 ; 以 航 空 运 输 方 式 提 供 国 际 运 输 服 务 但 未 持 有 通 用 航 空 经 营 许 可 证, 或 者 其 经 营 范 围 未 包 括 公 务 飞 行 的 ( 八 ) 以 公 路 运 输 方 式 提 供 至 香 港 澳 门 的 交 通 运 输 服 务, 但 未 取 得 道 路 运 输 经 营 许 可 证, 或 者 未 具 有 持 道 路 运 输 证 的 直 通 港 澳 运 输 车 辆 的 ; 以 水 路 运 输 方 式 提 供 至 台 湾 的 交 通 运 输 服 务, 但 未 取 得 台 湾 海 峡 两 岸 间 水 路 运 输 许 可 证, 或 者 未 具 有 持 台 湾 海 峡 两 岸 间 船 舶 营 运 证 的 船 舶 的 ; 以 水 路 运 输 方 式 提 供 至 香 港 澳 门 的 交 通 运 输 服 务, 但 未 具 有 获 得 港 澳 线 路 运 营 许 可 的 船 舶 的 ; 以 航 空 运 输 方 式 提 供 往 返 香 港 澳 门 台 湾 的 交 通 运 输 服 务 或 者 在 香 港 澳 门 台 湾 提 供 交 通 运 输 服 务, 但 未 取 得 公 共 航 空 运 输 企 业 经 营 许 可 证, 或 者 其 经 营 范 围 未 包 括 国 际 国 内 ( 含 港 澳 ) 航 空 客 货 邮 运 输 业 务 的 ; 以 航 空 运 9

输 方 式 提 供 往 返 香 港 澳 门 台 湾 的 交 通 运 输 服 务 或 者 在 香 港 澳 门 台 湾 提 供 交 通 运 输 服 务, 但 未 持 有 通 用 航 空 经 营 许 可 证, 或 者 其 经 营 范 围 未 包 括 公 务 飞 行 的 ( 九 ) 适 用 简 易 计 税 方 法, 或 声 明 放 弃 适 用 零 税 率 选 择 免 税 的 下 列 应 税 服 务 : 1. 国 际 运 输 服 务 ; 2. 往 返 香 港 澳 门 台 湾 的 交 通 运 输 服 务 以 及 在 香 港 澳 门 台 湾 提 供 的 交 通 运 输 服 务 ; 3. 航 天 运 输 服 务 ; 4. 向 境 外 单 位 提 供 的 研 发 服 务 和 设 计 服 务, 对 境 内 不 动 产 提 供 的 设 计 服 务 除 外 ( 十 ) 向 境 外 单 位 提 供 的 下 列 应 税 服 务 : 1. 电 信 业 服 务 技 术 转 让 服 务 技 术 咨 询 服 务 合 同 能 源 管 理 服 务 软 件 服 务 电 路 设 计 及 测 试 服 务 信 息 系 统 服 务 业 务 流 程 管 理 服 务 商 标 著 作 权 转 让 服 务 知 识 产 权 服 务 物 流 辅 助 服 务 ( 仓 储 服 务 收 派 服 务 除 外 ) 认 证 服 务 鉴 证 服 务 咨 询 服 务 广 播 影 视 节 目 ( 作 品 ) 制 作 服 务 程 租 服 务 纳 税 人 向 境 外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提 供 国 际 语 音 通 话 服 务 国 际 短 信 服 务 国 际 彩 信 服 务, 通 过 境 外 电 信 单 位 结 算 费 用 的, 服 务 接 受 方 为 境 外 电 信 单 位, 属 于 向 境 外 单 位 提 供 的 电 信 业 服 务 境 外 单 位 从 事 国 际 运 输 和 港 澳 台 运 输 业 务 经 停 我 国 机 场 码 头 车 站 领 空 内 河 海 域 时, 纳 税 人 向 其 提 供 的 航 空 地 面 服 务 港 口 码 头 服 务 货 运 客 运 站 场 服 务 打 捞 救 助 服 务 装 卸 搬 运 服 务, 属 于 向 境 外 单 位 提 供 的 物 流 辅 助 服 务 合 同 标 的 物 在 境 内 的 合 同 能 源 管 理 服 务, 对 境 内 不 动 产 提 供 的 鉴 证 咨 询 服 务, 以 及 提 供 服 务 时 货 物 实 体 在 境 内 的 鉴 证 咨 询 服 务, 不 属 于 本 款 规 定 的 向 境 外 单 位 提 供 的 应 税 服 务 2. 广 告 投 放 地 在 境 外 的 广 告 服 务 广 告 投 放 地 在 境 外 的 广 告 服 务, 是 指 为 在 境 外 发 布 的 广 告 所 提 供 的 广 告 服 务 第 三 条 纳 税 人 向 国 内 海 关 特 殊 监 管 区 域 内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提 供 的 应 税 服 务, 不 属 于 跨 境 服 务, 应 照 章 征 收 增 值 税 第 四 条 纳 税 人 提 供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所 列 跨 境 服 务, 除 第 ( 五 ) 项 外, 必 须 与 服 务 接 受 方 签 订 跨 境 服 务 书 面 合 同 否 则, 不 予 免 征 增 值 税 纳 税 人 向 外 国 航 空 运 输 企 业 提 供 空 中 飞 行 管 理 服 务, 以 中 国 民 用 航 空 局 下 发 的 航 班 计 划 或 者 中 国 民 用 航 空 局 清 算 中 心 临 时 来 华 飞 行 记 录, 为 跨 境 服 务 书 面 合 同 10

纳 税 人 向 外 国 航 空 运 输 企 业 提 供 物 流 辅 助 服 务 ( 除 空 中 飞 行 管 理 服 务 外 ), 与 经 中 国 民 用 航 空 局 批 准 设 立 的 外 国 航 空 运 输 企 业 常 驻 代 表 机 构 签 订 的 书 面 合 同, 属 于 与 服 务 接 受 方 签 订 跨 境 服 务 书 面 合 同 外 国 航 空 运 输 企 业 临 时 来 华 飞 行, 未 签 订 跨 境 服 务 书 面 合 同 的, 以 中 国 民 用 航 空 局 清 算 中 心 临 时 来 华 飞 行 记 录 为 跨 境 服 务 书 面 合 同 第 五 条 纳 税 人 向 境 外 单 位 有 偿 提 供 跨 境 服 务, 该 服 务 的 全 部 收 入 应 从 境 外 取 得, 否 则, 不 予 免 征 增 值 税 下 列 情 形 视 同 从 境 外 取 得 收 入 : ( 一 ) 纳 税 人 向 外 国 航 空 运 输 企 业 提 供 物 流 辅 助 服 务, 从 中 国 民 用 航 空 局 清 算 中 心 中 国 航 空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或 者 经 中 国 民 用 航 空 局 批 准 设 立 的 外 国 航 空 运 输 企 业 常 驻 代 表 机 构 取 得 的 收 入 ( 二 ) 纳 税 人 向 境 外 关 联 单 位 提 供 跨 境 服 务, 从 境 内 第 三 方 结 算 公 司 取 得 的 收 入 上 述 所 称 第 三 方 结 算 公 司, 是 指 承 担 跨 国 企 业 集 团 内 部 成 员 单 位 资 金 集 中 运 营 管 理 职 能 的 资 金 结 算 公 司, 包 括 财 务 公 司 资 金 池 资 金 结 算 中 心 等 ( 三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六 条 纳 税 人 提 供 跨 境 服 务 免 征 增 值 税 的, 应 单 独 核 算 跨 境 服 务 的 销 售 额, 准 确 计 算 不 得 抵 扣 的 进 项 税 额, 其 免 税 收 入 不 得 开 具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中 国 邮 政 速 递 物 流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及 其 分 支 机 构 为 出 口 货 物 提 供 收 派 服 务, 按 照 下 列 公 式 计 算 不 得 抵 扣 的 进 项 税 额 : 不 得 抵 扣 的 进 项 税 额 = 当 期 无 法 划 分 的 全 部 进 项 税 额 ( 当 期 简 易 计 税 方 法 计 税 项 目 销 售 额 + 非 增 值 税 应 税 劳 务 营 业 额 + 免 征 增 值 税 项 目 销 售 额 - 为 出 口 货 物 提 供 收 派 服 务 支 付 给 境 外 合 作 方 的 费 用 ) ( 当 期 全 部 销 售 额 + 当 期 全 部 营 业 额 ) 第 七 条 纳 税 人 提 供 免 征 增 值 税 跨 境 服 务 的, 应 到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办 理 跨 境 服 务 免 税 备 案 手 续, 同 时 提 交 以 下 资 料 : ( 一 ) 跨 境 应 税 服 务 免 税 备 案 表 ( 见 附 件 ); ( 二 ) 跨 境 服 务 合 同 原 件 及 复 印 件 ; ( 三 ) 提 供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第 ( 一 ) 项 至 第 ( 四 ) 项 第 ( 六 ) 项 以 及 第 ( 十 ) 项 第 2 目 跨 境 服 务, 应 提 交 服 务 地 点 在 境 外 的 证 明 材 料 原 件 及 复 印 件 ; ( 四 ) 提 供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规 定 的 国 际 或 者 港 澳 台 运 输 服 务, 应 提 交 实 际 发 生 相 关 业 务 的 证 明 材 料 ; ( 五 ) 向 境 外 单 位 提 供 跨 境 服 务, 应 提 交 服 务 接 受 方 机 构 所 在 地 在 境 外 的 证 明 材 料 ; 11

( 六 )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和 计 划 单 列 市 国 家 税 务 局 要 求 的 其 他 资 料 跨 境 服 务 合 同 原 件 为 外 文 的, 应 提 供 中 文 翻 译 件 并 由 法 定 代 表 人 ( 负 责 人 ) 签 字 或 者 单 位 盖 章 境 外 资 料 无 法 提 供 原 件 的, 可 只 提 供 复 印 件, 注 明 复 印 件 与 原 件 一 致 字 样, 并 由 法 定 代 表 人 ( 负 责 人 ) 签 字 或 者 单 位 盖 章 ; 境 外 资 料 原 件 为 外 文 的, 应 提 供 中 文 翻 译 件 并 由 法 定 代 表 人 ( 负 责 人 ) 签 字 或 者 单 位 盖 章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对 提 交 的 境 外 证 明 材 料 有 疑 义 的, 可 以 要 求 纳 税 人 提 供 境 外 公 证 部 门 出 具 的 证 明 材 料 第 八 条 纳 税 人 办 理 跨 境 服 务 免 税 备 案 手 续 时,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应 当 根 据 以 下 情 况 分 别 做 出 处 理 : ( 一 ) 报 送 的 材 料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应 当 及 时 告 知 纳 税 人 补 正 ( 二 ) 报 送 的 材 料 齐 全 符 合 规 定 形 式 的, 或 者 纳 税 人 按 照 税 务 机 关 的 要 求 补 正 报 送 全 部 材 料 的, 应 当 受 理 纳 税 人 的 备 案, 将 有 关 资 料 原 件 退 还 纳 税 人 ( 三 ) 报 送 的 材 料 或 者 按 照 税 务 机 关 的 要 求 补 正 报 送 的 材 料 不 符 合 本 办 法 第 七 条 规 定 的, 应 当 对 纳 税 人 的 本 次 跨 境 服 务 免 税 备 案 不 予 受 理, 并 将 所 有 报 送 材 料 退 还 纳 税 人 第 九 条 原 签 订 的 跨 境 服 务 合 同 发 生 变 更 或 者 跨 境 服 务 的 有 关 情 况 发 生 变 化, 变 化 后 仍 属 于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规 定 的 免 税 跨 境 服 务 范 围 的, 纳 税 人 应 向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重 新 办 理 跨 境 服 务 免 税 备 案 手 续 第 十 条 纳 税 人 应 当 完 整 保 存 本 办 法 第 七 条 要 求 的 各 项 资 料 第 十 一 条 纳 税 人 提 供 的 与 香 港 澳 门 台 湾 有 关 的 应 税 服 务, 除 本 办 法 另 有 规 定 外, 参 照 本 办 法 执 行 第 十 二 条 税 务 机 关 应 高 度 重 视 跨 境 服 务 增 值 税 管 理 工 作, 针 对 纳 税 人 的 备 案 资 料, 采 取 案 头 分 析 日 常 检 查 重 点 稽 查 等 方 式, 加 强 对 纳 税 人 业 务 真 实 性 的 核 实, 发 现 问 题 的, 按 照 现 行 有 关 规 定 处 理 第 十 三 条 本 办 法 自 2014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 行 此 前, 纳 税 人 提 供 符 合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规 定 的 跨 境 服 务, 已 进 行 免 税 申 报 的, 按 照 本 办 法 规 定 补 办 备 案 手 续 ; 未 进 行 免 税 申 报 的, 按 照 本 办 法 规 定 办 理 跨 境 服 务 备 案 手 续 后, 可 以 申 请 退 税 或 者 抵 减 以 后 的 应 纳 税 额 ; 已 开 具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的, 应 将 全 部 联 次 追 回 后 方 可 办 理 跨 境 服 务 免 税 备 案 手 续 此 前, 纳 税 人 提 供 的 跨 境 服 务 不 符 合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规 定 的, 应 照 章 征 收 增 值 税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2013 年 9 月 13 12

日 发 布 的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跨 境 应 税 服 务 增 值 税 免 税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3 年 第 52 号 ) 同 时 废 止 附 件 : 跨 境 应 税 服 务 免 税 备 案 表 链 接 : 相 关 政 策 解 读 13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4 年 第 50 号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债 券 买 卖 业 务 营 业 税 问 题 的 公 告 法 规 文 号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4 年 第 50 号 发 布 部 门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发 布 日 期 :2014-08-28 现 将 债 券 买 卖 业 务 营 业 税 有 关 问 题 明 确 如 下 : 按 照 现 行 营 业 税 政 策 规 定, 金 融 企 业 从 事 债 券 买 卖 业 务, 以 债 券 的 卖 出 价 减 去 买 入 价 后 的 余 额 为 营 业 额, 买 入 价 应 以 债 券 的 购 入 价 减 去 债 券 持 有 期 间 取 得 的 收 益 后 的 余 额 确 定 本 公 告 自 2014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 行 此 前 未 处 理 的 事 项, 按 照 本 公 告 的 规 定 执 行 特 此 公 告 链 接 : 相 关 政 策 解 读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2014 年 8 月 28 日 14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4 年 第 51 号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出 口 货 物 劳 务 退 ( 免 ) 税 管 理 有 关 问 题 的 公 告 法 规 文 号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4 年 第 51 号 发 布 部 门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发 布 日 期 :2014-08-28 为 进 一 步 完 善 出 口 退 ( 免 ) 税 管 理, 现 将 有 关 问 题 公 告 如 下 : 一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出 口 企 业 申 报 出 口 货 物 退 ( 免 ) 税 提 供 收 汇 资 料 有 关 问 题 的 公 告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3 年 第 30 号 ) 第 三 条 第 九 条 停 止 执 行 ; 第 二 条 规 定 的 申 报 退 ( 免 ) 税 须 提 供 出 口 货 物 收 汇 凭 证 的 出 口 企 业 情 形, 调 整 为 下 列 五 类 : ( 一 ) 被 外 汇 管 理 部 门 列 为 C 类 企 业 的 ; ( 二 ) 被 海 关 列 为 C D 类 企 业 的 ; ( 三 ) 被 税 务 机 关 评 定 为 D 级 纳 税 信 用 等 级 的 ; ( 四 )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发 现 出 口 企 业 申 报 的 不 能 收 汇 的 原 因 为 虚 假 的 ; ( 五 )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发 现 出 口 企 业 提 供 的 出 口 货 物 收 汇 凭 证 是 冒 用 的 二 经 外 汇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实 行 外 汇 资 金 集 中 运 营 管 理 的 跨 国 公 司, 其 成 员 公 司 在 批 准 的 有 效 期 内, 可 凭 银 行 出 具 给 跨 国 公 司 资 金 集 中 运 营 公 司 符 合 下 列 规 定 的 收 款 凭 证, 向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申 报 对 外 提 供 的 研 发 设 计 服 务 退 ( 免 ) 税, 不 再 提 供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发 布 ( 适 用 增 值 税 零 税 率 应 税 服 务 退 ( 免 ) 税 管 理 办 法 ) 的 公 告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4 年 第 11 号 ) 第 十 三 条 第 ( 五 ) 项 第 3 目 之 (3) 规 定 的 资 料 ( 一 ) 付 款 单 位 为 与 成 员 公 司 签 订 研 发 设 计 合 同 的 境 外 单 位, 或 研 发 设 计 合 同 约 定 的 境 外 代 付 单 位 ; ( 二 ) 收 款 凭 证 上 的 收 款 单 位 或 附 言 的 实 际 收 款 人 须 载 明 有 成 员 公 司 的 名 称 三 利 用 国 际 金 融 组 织 或 外 国 政 府 贷 款 通 过 国 际 招 标 建 设 的 项 目, 招 标 单 位 向 其 所 在 地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申 请 开 具 中 标 证 明 通 知 书 时, 应 提 供 财 政 部 门 关 于 外 国 政 府 贷 款 备 选 项 目 的 通 知 或 财 政 部 门 与 项 目 的 主 管 部 门 或 政 府 签 订 的 关 于 行 ( 国 际 金 融 组 织 ) 贷 款 项 目 转 贷 协 议 ( 或 分 贷 协 议 执 行 协 议 ) 的 原 件 和 注 明 有 与 原 件 一 致 字 样 的 复 印 件 ( 经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审 核 原 件 与 复 印 件 一 致 后, 原 件 退 回 ), 不 再 提 供 国 家 评 标 委 员 会 评 标 结 果 通 知 此 前 已 提 供 国 家 评 标 委 员 会 评 标 结 果 通 知 的, 可 按 原 规 定 办 理 中 标 证 明 通 知 书 15

四 本 公 告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之 前 已 申 报 的 出 口 退 ( 免 ) 税 可 按 本 公 告 的 规 定 执 行 特 此 公 告 链 接 : 相 关 政 策 解 读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2014 年 8 月 28 日 16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4 年 第 52 号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发 布 启 运 港 退 ( 免 ) 税 管 理 办 法 的 公 告 法 规 文 号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4 年 第 52 号 发 布 部 门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发 布 日 期 :2014-08-28 根 据 财 政 部 海 关 总 署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扩 大 启 运 港 退 税 政 策 试 点 范 围 的 通 知 ( 财 税 2014 53 号 ), 现 将 调 整 后 的 启 运 港 退 ( 免 ) 税 管 理 办 法 予 以 公 告, 自 2014 年 9 月 1 日 ( 以 出 口 货 物 报 关 单 出 口 退 税 专 用 上 注 明 的 出 口 日 期 为 准 ) 起 开 始 执 行 原 启 运 港 退 ( 免 ) 税 管 理 办 法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2 年 第 44 号 ) 同 时 废 止 特 此 公 告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2014 年 8 月 28 日 启 运 港 退 ( 免 ) 税 管 理 办 法 第 一 章 退 ( 免 ) 税 备 案 第 一 条 出 口 企 业 适 用 启 运 港 退 ( 免 ) 税 政 策 须 同 时 满 足 以 下 条 件 : ( 一 ) 已 办 理 出 口 退 ( 免 ) 税 资 格 认 定 开 展 自 营 出 口 货 物 的 增 值 税 一 般 纳 税 人 ; ( 二 ) 纳 税 信 用 等 级 被 税 务 机 关 评 为 B 级 及 以 上, 且 不 属 于 出 口 退 税 审 核 关 注 信 息 中 关 注 企 业 级 别 为 一 至 三 级 的 出 口 企 业 ( 三 ) 海 关 实 行 B 类 及 以 上 管 理 的 出 口 企 业 ( 以 海 关 提 供 的 带 启 运 港 标 识 的 出 口 货 物 报 关 单 电 子 信 息 为 准 ) 第 二 条 出 口 企 业 启 运 港 退 ( 免 ) 税 备 案 方 式 为, 出 口 企 业 申 报 退 ( 免 ) 税 时, 税 务 机 关 在 出 口 退 税 审 核 系 统 中 自 动 确 认 税 务 机 关 在 读 入 海 关 提 供 的 带 启 运 港 标 识 的 出 口 货 物 报 关 单 电 子 信 息 时, 出 口 退 税 审 核 系 统 自 动 在 相 关 出 口 企 业 的 企 业 代 码 库 中 置 上 启 运 港 退 税 标 志 第 二 章 运 输 企 业 和 运 输 工 具 确 定 第 三 条 符 合 适 用 启 运 港 退 ( 免 ) 税 政 策 条 件 的 运 输 企 业 及 运 输 工 具 由 其 所 在 地 的 省 级 国 家 税 务 局 会 同 当 地 财 政 海 关 等 部 门 认 定 第 四 条 省 级 国 家 税 务 局 应 在 本 公 告 发 布 后 将 认 定 的 符 合 适 用 启 运 港 退 ( 免 ) 税 政 策 条 件 的 运 输 企 业 及 运 输 工 具 名 单 上 报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之 后 本 地 区 新 增 及 调 整 的 符 合 条 件 的 运 输 17

企 业 及 运 输 工 具 名 单 应 在 每 年 的 6 月 底 和 12 月 底 上 报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由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汇 总 发 布 名 单 上 报 格 式 见 附 件 第 三 章 退 ( 免 ) 税 申 报 第 五 条 出 口 企 业 自 营 出 口 适 用 启 运 港 退 ( 免 ) 税 政 策 的 货 物, 凭 启 运 地 海 关 签 发 的 出 口 货 物 报 关 单 ( 出 口 退 税 专 用 )( 以 下 称 退 税 证 明 联 ) 按 现 行 出 口 货 物 劳 务 退 ( 免 ) 税 规 定 向 税 务 机 关 申 报 办 理 出 口 退 ( 免 ) 税 第 六 条 出 口 企 业 申 报 启 运 港 退 ( 免 ) 税 时, 应 在 申 报 的 明 细 表 的 退 ( 免 ) 税 业 务 类 型 栏 内 填 写 QY 标 识 外 贸 企 业 应 使 用 单 独 关 联 号 申 报 适 用 启 运 港 退 税 政 策 的 出 口 货 物 退 税 第 七 条 适 用 启 运 港 退 ( 免 ) 税 政 策 的 出 口 货 物 其 退 税 率 执 行 时 间 以 启 运 地 海 关 签 发 的 退 税 证 明 联 上 注 明 的 出 口 日 期 为 准 第 八 条 出 口 企 业 其 他 申 报 出 口 退 ( 免 ) 税 要 求 按 现 行 规 定 执 行 第 四 章 退 ( 免 ) 税 审 核 第 九 条 各 地 税 务 机 关 应 按 照 现 行 电 子 传 输 系 统 出 口 退 税 子 系 统 的 管 理 规 定, 及 时 下 载 并 读 入 税 务 总 局 下 发 的 海 关 加 注 启 运 港 标 识 的 报 关 单 数 据 : ( 一 ) 启 运 地 海 关 签 发 退 税 证 明 联 的 报 关 单 数 据 ( 以 下 称 启 运 数 据 ) ( 二 ) 正 常 办 理 结 关 核 销 的 报 关 单 数 据 ( 以 下 称 正 常 结 关 数 据 ) ( 三 ) 未 实 际 到 达 离 境 港 货 物 的 报 关 单 数 据 ( 以 下 称 未 到 达 数 据 ) ( 四 ) 货 物 未 运 抵 离 境 港 不 再 出 口, 海 关 收 回 已 签 发 的 退 税 证 明 联 的 报 关 单 数 据 ( 以 下 称 撤 销 报 关 单 数 据 ) 第 十 条 各 地 税 务 机 关 对 适 用 启 运 港 退 税 政 策 的 出 口 货 物, 应 使 用 启 运 数 据 审 核 办 理 退 ( 免 ) 税 第 十 一 条 出 口 退 税 审 核 关 注 信 息 中 关 注 企 业 级 别 列 为 一 至 三 级 的 出 口 企 业, 各 地 税 务 机 关 必 须 使 用 正 常 结 关 数 据 审 核 办 理 退 ( 免 ) 税, 不 得 使 用 启 运 数 据 审 核 办 理 退 ( 免 ) 税 第 十 二 条 各 地 税 务 机 关 应 加 强 启 运 港 退 ( 免 ) 税 的 复 核 工 作, 及 时 在 出 口 退 税 审 核 系 统 中 根 据 海 关 提 供 的 加 注 启 运 港 标 识 的 报 关 单 数 据, 生 成 复 核 数 据 对 自 动 复 核 比 对 异 常 的 数 据 应 按 如 下 原 则 进 行 人 工 处 理 : ( 一 ) 对 启 运 数 据 中 的 出 口 数 量 及 单 位 总 价 等 项 目 与 正 常 结 关 数 据 不 一 致 的, 以 正 常 结 关 数 据 为 准 调 整 已 退 ( 免 ) 税 额 18

( 二 ) 对 复 核 数 据 中 涉 及 撤 销 报 关 单 数 据 和 未 到 达 数 据 的, 根 据 现 行 规 定 追 缴 已 ( 免 ) 退 税 款 或 进 行 调 整 处 理 ( 三 ) 对 复 核 数 据 中 涉 及 自 启 运 日 起 2 个 月 内 未 办 理 结 关 核 销 手 续 未 收 到 正 常 结 关 数 据 的 报 关 单 数 据 ( 以 下 称 逾 期 未 结 关 数 据 ), 根 据 现 行 规 定 追 缴 已 退 ( 免 ) 税 款 或 进 行 调 整 处 理, 不 再 享 受 启 运 港 退 税 政 策 对 按 上 述 规 定 已 处 理 完 毕 的 逾 期 未 结 关 数 据, 海 关 又 结 关 核 销 收 到 正 常 结 关 数 据 的, 出 口 企 业 可 凭 启 运 地 海 关 签 发 的 退 税 证 明 联 重 新 申 报 退 税, 主 管 出 口 退 税 的 税 务 机 关 依 据 正 常 结 关 数 据 按 现 行 规 定 予 以 审 核 办 理 第 十 三 条 各 地 税 务 机 关 应 及 时 将 复 核 结 果 反 馈 出 口 企 业, 并 督 促 出 口 企 业 依 照 反 馈 信 息 补 缴 已 ( 免 ) 退 税 款 或 在 次 月 增 值 税 纳 税 申 报 期 调 整 申 报 数 据 出 口 企 业 未 按 时 补 缴 已 退 ( 免 ) 税 款 或 调 整 申 报 数 据 的, 各 地 税 务 机 关 应 及 时 予 以 追 缴 第 五 章 其 他 第 十 四 条 货 物 未 运 抵 离 境 港 不 再 实 际 出 口 的, 出 口 企 业 应 按 照 现 行 规 定 向 税 务 机 关 申 请 出 具 出 口 货 物 退 运 已 补 税 ( 未 退 税 ) 证 明, 出 口 企 业 未 申 报 退 ( 免 ) 税 的, 不 得 再 申 报 退 ( 免 ) 税 ; 已 申 报 办 理 退 ( 免 ) 税 的, 应 补 缴 已 退 ( 免 ) 税 款 税 务 机 关 在 审 核 出 具 证 明 时, 应 审 核 比 对 海 关 提 供 的 未 到 达 数 据 和 撤 销 报 关 单 数 据 第 十 五 条 实 行 增 值 税 免 税 政 策 的 出 口 货 物,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应 按 正 常 结 关 数 据 审 核 免 税 第 十 六 条 各 级 税 务 机 关 应 准 确 及 时 办 理 启 运 港 退 税, 加 强 启 运 港 退 税 有 关 业 务 的 日 常 复 核 和 预 警 评 估 工 作 附 件 :1. 符 合 适 用 启 运 港 退 ( 免 ) 税 政 策 条 件 的 运 输 企 业 名 单 2. 符 合 适 用 启 运 港 退 ( 免 ) 税 政 策 条 件 的 运 输 工 具 名 单 链 接 : 相 关 政 策 解 读 19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4 年 第 54 号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特 别 纳 税 调 整 监 控 管 理 有 关 问 题 的 公 告 法 规 文 号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4 年 第 54 号 发 布 部 门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发 布 日 期 :2014-08-29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及 其 实 施 条 例 的 有 关 规 定, 现 就 特 别 纳 税 调 整 监 控 管 理 有 关 问 题 公 告 如 下 : 一 税 务 机 关 通 过 关 联 申 报 审 核 同 期 资 料 管 理 前 期 监 控 和 后 续 跟 踪 管 理 等 特 别 纳 税 调 整 监 控 管 理 手 段 发 现 纳 税 人 存 在 特 别 纳 税 调 整 风 险 的, 应 当 向 纳 税 人 送 达 税 务 事 项 通 知 书, 提 示 其 存 在 特 别 纳 税 调 整 风 险, 并 要 求 纳 税 人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20 日 之 内 提 供 同 期 资 料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资 料 纳 税 人 应 当 审 核 分 析 其 关 联 交 易 定 价 原 则 和 方 法 等 特 别 纳 税 调 整 事 项 的 合 理 性, 可 以 自 行 调 整 补 税 纳 税 人 要 求 税 务 机 关 确 认 关 联 交 易 定 价 原 则 和 方 法 等 特 别 纳 税 调 整 事 项 的, 税 务 机 关 应 当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启 动 特 别 纳 税 调 查 调 整 程 序, 确 定 合 理 调 整 方 法, 实 施 税 务 调 整 二 纳 税 人 在 特 别 纳 税 调 整 监 控 管 理 阶 段 自 行 调 整 补 税 的, 税 务 机 关 仍 可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实 施 特 别 纳 税 调 查 及 调 整 三 纳 税 人 在 特 别 纳 税 调 整 监 控 管 理 阶 段 按 照 上 述 规 定 提 供 同 期 资 料 等 有 关 资 料 的, 根 据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一 百 二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其 自 行 补 税 按 照 税 款 所 属 纳 税 年 度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公 布 的 与 补 税 期 间 同 期 的 人 民 币 贷 款 基 准 利 率 加 收 利 息, 不 再 另 加 收 5 个 百 分 点 特 此 公 告 链 接 : 相 关 政 策 解 读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2014 年 8 月 29 日 20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通 告 2014 年 第 5 号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第 二 批 全 国 税 务 领 军 人 才 培 养 对 象 录 取 的 通 告 法 规 文 号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通 告 2014 年 第 5 号 发 布 部 门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发 布 日 期 :2014-08-08 第 二 批 全 国 税 务 领 军 人 才 培 养 对 象 选 拔 工 作 已 结 束, 经 过 个 人 申 报 组 织 推 荐 ( 自 荐 ) 笔 试 面 试 业 绩 评 价 与 考 察 等 程 序, 并 由 全 国 税 务 领 军 人 才 培 养 工 作 领 导 小 组 审 定, 共 有 110 名 人 员 入 选 第 二 批 全 国 税 务 领 军 人 才 培 养 对 象 ( 名 单 详 见 附 件 ), 现 予 通 告 第 二 批 全 国 税 务 领 军 人 才 培 养 研 修 班 首 次 集 中 培 训 拟 定 于 2014 年 9 月 中 旬 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税 务 干 部 进 修 学 院 进 行, 具 体 报 到 时 间 另 行 通 知 附 件 : 第 二 批 全 国 税 务 领 军 人 才 培 养 对 象 名 单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2014 年 8 月 8 日 21

税 总 办 函 2014 719 号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办 公 厅 关 于 第 二 批 全 国 税 务 领 军 人 才 培 养 研 修 班 首 次 集 中 培 训 的 通 知 法 规 文 号 : 税 总 办 函 2014 719 号 发 布 部 门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办 公 厅 发 布 日 期 :2014-08-25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和 计 划 单 列 市 国 家 税 务 局 地 方 税 务 局, 局 内 各 单 位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定 于 2014 年 9 月 开 始 举 办 第 二 批 全 国 税 务 领 军 人 才 培 养 研 修 班 首 次 集 中 培 训, 现 将 有 关 事 项 通 知 如 下 : 一 培 训 内 容 主 要 包 括 : 政 治 理 论 党 风 廉 政 建 设 经 济 形 势 管 理 理 论 领 导 力 培 养 财 经 理 论 税 收 业 务 经 典 研 品 信 息 化 财 经 英 语 军 事 训 练 等 二 培 训 对 象 培 训 对 象 为 第 二 批 全 国 税 务 领 军 人 才 培 养 研 修 班 学 员, 共 计 110 人 学 员 名 单 详 见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第 二 批 全 国 税 务 领 军 人 才 培 养 对 象 录 取 的 通 告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通 告 2014 年 第 5 号 ) 三 培 训 时 间 地 点 培 训 时 间 :2014 年 9 月 9 日 报 到,9 月 10 日 开 班 首 次 集 中 培 训 时 间 为 2 个 月 培 训 地 点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税 务 干 部 进 修 学 院 ( 江 苏 省 扬 州 市 扬 子 江 北 路 515 号 ) 四 有 关 要 求 ( 一 ) 请 各 单 位 及 时 通 知 学 员 于 9 月 9 日 17 点 以 前 报 到 未 经 请 假 批 准 不 能 按 时 报 到 者 将 取 消 入 学 资 格 教 育 培 训 管 理 部 门 应 于 9 月 8 日 以 前 登 录 税 务 教 育 培 训 信 息 管 理 系 统, 为 本 省 ( 区 市 ) 学 员 进 行 电 子 报 名 和 注 册 ( 二 ) 学 员 在 参 训 期 间, 要 严 格 遵 守 中 央 八 项 规 定 及 有 关 规 章 制 度, 严 格 执 行 全 国 税 务 领 军 人 才 培 养 研 修 班 学 员 管 理 与 考 核 办 法 严 格 执 行 考 勤 等 请 销 假 制 度 学 员 因 公 因 私 请 假 均 须 由 所 在 省 税 务 机 关 ( 税 务 系 统 外 学 员 为 所 在 单 位 ) 向 全 国 税 务 领 军 人 才 领 导 小 组 办 公 室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批 准 后 计 入 总 考 勤 请 假 5 天 以 上 须 报 税 务 总 局 领 导 批 准 ( 三 ) 参 训 学 员 应 携 带 正 装 和 必 备 的 生 活 用 品 及 运 动 衣 物 ( 四 ) 培 训 费 用 由 税 务 总 局 支 付, 学 员 往 返 交 通 费 由 所 在 单 位 承 担 联 系 人 及 联 系 方 式 22

税 务 总 局 教 育 中 心 联 系 人 : 麦 志 斌 张 群, 联 系 电 话 :010-63410438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税 务 干 部 进 修 学 院 报 到 联 系 人 及 电 话 : 赵 静 马 丽 ; 联 系 电 话 :(0514) 87806600 87806967 传 真 :87806671 接 站 地 点 及 联 系 电 话 ( 报 到 当 日 开 通 接 站 手 机 ): 南 京 禄 口 机 场 接 站 手 机 :13952796377; 南 京 火 车 站 接 站 手 机 :13952796379; 南 京 火 车 站 南 站 接 站 手 机 :15152726952; 镇 江 火 车 站 及 南 站 接 站 手 机 :15152726796; 扬 州 火 车 站 接 站 手 机 :13952755617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办 公 厅 2014 年 8 月 25 日 23

财 税 2014 52 号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促 进 公 共 租 赁 住 房 发 展 有 关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的 通 知 法 规 文 号 : 财 税 2014 52 号 发 布 部 门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发 布 日 期 :2014-08-11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计 划 单 列 市 财 政 厅 ( 局 ) 地 方 税 务 局, 西 藏 宁 夏 青 海 省 ( 自 治 区 ) 国 家 税 务 局,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财 务 局 : 根 据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关 于 保 障 性 安 居 工 程 建 设 和 管 理 的 指 导 意 见 ( 国 办 发 2011 45 号 ) 和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部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等 部 门 关 于 加 快 发 展 公 共 租 赁 住 房 的 指 导 意 见 ( 建 保 2010 87 号 ) 等 文 件 精 神, 决 定 继 续 对 公 共 租 赁 住 房 建 设 和 运 营 给 予 税 收 优 惠 现 将 有 关 政 策 通 知 如 下 : 一 对 公 共 租 赁 住 房 建 设 期 间 用 地 及 公 共 租 赁 住 房 建 成 后 占 地 免 征 城 镇 土 地 使 用 税 在 其 他 住 房 项 目 中 配 套 建 设 公 共 租 赁 住 房, 依 据 政 府 部 门 出 具 的 相 关 材 料, 按 公 共 租 赁 住 房 建 筑 面 积 占 总 建 筑 面 积 的 比 例 免 征 建 设 管 理 公 共 租 赁 住 房 涉 及 的 城 镇 土 地 使 用 税 二 对 公 共 租 赁 住 房 经 营 管 理 单 位 免 征 建 设 管 理 公 共 租 赁 住 房 涉 及 的 印 花 税 在 其 他 住 房 项 目 中 配 套 建 设 公 共 租 赁 住 房, 依 据 政 府 部 门 出 具 的 相 关 材 料, 按 公 共 租 赁 住 房 建 筑 面 积 占 总 建 筑 面 积 的 比 例 免 征 建 设 管 理 公 共 租 赁 住 房 涉 及 的 印 花 税 三 对 公 共 租 赁 住 房 经 营 管 理 单 位 购 买 住 房 作 为 公 共 租 赁 住 房, 免 征 契 税 印 花 税 ; 对 公 共 租 赁 住 房 租 赁 双 方 免 征 签 订 租 赁 协 议 涉 及 的 印 花 税 四 对 企 事 业 单 位 社 会 团 体 以 及 其 他 组 织 转 让 旧 房 作 为 公 共 租 赁 住 房 房 源, 且 增 值 额 未 超 过 扣 除 项 目 金 额 20% 的, 免 征 土 地 增 值 税 五 企 事 业 单 位 社 会 团 体 以 及 其 他 组 织 捐 赠 住 房 作 为 公 共 租 赁 住 房, 符 合 税 收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对 其 公 益 性 捐 赠 支 出 在 年 度 利 润 总 额 12% 以 内 的 部 分, 准 予 在 计 算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时 扣 除 个 人 捐 赠 住 房 作 为 公 共 租 赁 住 房, 符 合 税 收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对 其 公 益 性 捐 赠 支 出 未 超 过 其 申 报 的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30% 的 部 分, 准 予 从 其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中 扣 除 六 对 符 合 地 方 政 府 规 定 条 件 的 低 收 入 住 房 保 障 家 庭 从 地 方 政 府 领 取 的 住 房 租 赁 补 贴, 免 征 个 人 所 得 税 24

七 对 公 共 租 赁 住 房 免 征 房 产 税 对 经 营 公 共 租 赁 住 房 所 取 得 的 租 金 收 入, 免 征 营 业 税 公 共 租 赁 住 房 经 营 管 理 单 位 应 单 独 核 算 公 共 租 赁 住 房 租 金 收 入, 未 单 独 核 算 的, 不 得 享 受 免 征 营 业 税 房 产 税 优 惠 政 策 八 享 受 上 述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的 公 共 租 赁 住 房 是 指 纳 入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计 划 单 列 市 人 民 政 府 及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批 准 的 公 共 租 赁 住 房 发 展 规 划 和 年 度 计 划, 并 按 照 关 于 加 快 发 展 公 共 租 赁 住 房 的 指 导 意 见 ( 建 保 2010 87 号 ) 和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制 定 的 具 体 管 理 办 法 进 行 管 理 的 公 共 租 赁 住 房 九 本 通 知 执 行 期 限 为 2013 年 9 月 28 日 至 2015 年 12 月 31 日 2013 年 9 月 28 日 以 后 已 征 的 应 予 减 免 的 税 款, 在 纳 税 人 以 后 应 缴 的 相 应 税 款 中 抵 减 或 者 予 以 退 还 根 据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部 财 政 部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关 于 公 共 租 赁 住 房 和 廉 租 住 房 并 轨 运 行 的 通 知 ( 建 保 2013 178 号 ) 规 定,2014 年 以 前 年 度 已 列 入 廉 租 住 房 年 度 建 设 计 划 的 在 建 项 目, 自 本 通 知 印 发 之 日 起, 统 一 按 本 通 知 规 定 的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执 行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廉 租 住 房 经 济 适 用 住 房 和 住 房 租 赁 有 关 税 收 政 策 的 通 知 ( 财 税 2008 24 号 ) 中 有 关 廉 租 住 房 税 收 政 策 的 规 定 自 本 通 知 印 发 之 日 起 同 时 废 止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2014 年 8 月 11 日 25

财 税 (2014)53 号 财 政 部 海 关 总 署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扩 大 启 运 港 退 税 政 策 试 点 范 围 的 通 知 法 规 文 号 : 财 税 (2014)53 号 发 布 部 门 : 财 政 部 海 关 总 署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发 布 日 期 :2014-07-30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计 划 单 列 市 财 政 厅 ( 局 ) 国 家 税 务 局, 海 关 总 署 广 东 分 署 各 直 属 海 关,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财 务 局 : 根 据 国 务 院 关 于 印 发 中 国 ( 上 海 ) 自 由 贸 易 试 验 区 总 体 方 案 的 通 知 ( 国 发 2013 38 号 ) 的 有 关 规 定, 结 合 前 期 试 点 情 况, 决 定 扩 大 启 运 港 退 税 政 策 试 点 现 将 有 关 事 项 通 知 如 下 : 一 政 策 适 用 范 围 对 从 启 运 地 启 运 报 关 出 口, 并 由 符 合 条 件 的 运 输 企 业 承 运, 从 水 路 转 关 直 航 运 输 经 上 海 ( 以 下 称 离 境 地 ) 洋 山 保 税 港 区 ( 以 下 称 离 境 港 ) 离 境 的 集 装 箱 货 物, 实 行 启 运 港 退 税 政 策 ( 一 ) 适 用 启 运 港 退 税 政 策 的 启 运 地 口 岸 为 南 京 市 龙 潭 港 苏 州 市 太 仓 港 连 云 港 市 连 云 港 港 芜 湖 市 朱 家 桥 港 九 江 市 城 西 港 青 岛 市 前 湾 港 武 汉 市 阳 逻 港 岳 阳 市 城 陵 矶 港 ( 以 下 称 启 运 港 ), 出 口 口 岸 为 洋 山 保 税 港 区, 运 输 方 式 为 水 路 运 输 ( 二 ) 适 用 启 运 港 退 税 政 策 的 运 输 企 业 和 运 输 工 具 应 满 足 以 下 条 件 : 1. 运 输 企 业 应 在 启 运 地 与 离 境 地 之 间 设 有 直 航 航 线, 纳 税 信 用 级 别 被 税 务 机 关 评 价 为 B 级 及 以 上, 并 且 三 年 内 无 走 私 违 规 记 录 2. 运 输 工 具 应 配 备 导 航 定 位 全 程 视 频 监 控 设 备, 并 且 符 合 海 关 对 承 运 海 关 监 管 货 物 的 运 输 工 具 的 相 关 要 求 相 关 省 直 辖 市 计 划 单 列 市 的 税 务 部 门 应 会 同 当 地 财 政 海 关 等 部 门, 根 据 上 述 条 件 确 定 运 输 企 业 和 运 输 工 具 名 单, 定 期 报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汇 总 发 布 ( 三 ) 适 用 启 运 港 退 税 政 策 的 出 口 企 业 应 同 时 满 足 以 下 条 件 : 1. 纳 税 信 用 级 别 被 税 务 机 关 评 价 为 B 级 及 以 上, 并 且 不 属 于 出 口 退 税 审 核 关 注 信 息 中 关 注 企 业 级 别 为 一 至 三 级 的 自 营 出 口 企 业 2. 属 于 海 关 管 理 的 B 类 及 以 上 企 业 二 主 要 流 程 26

( 一 ) 启 运 地 海 关 依 出 口 企 业 申 请, 对 其 从 启 运 港 启 运 的 符 合 条 件 的 货 物 办 理 放 行 手 续 后, 签 发 出 口 货 物 报 关 单 ( 出 口 退 税 专 用 )( 以 下 称 退 税 证 明 联 ) ( 二 ) 出 口 企 业 凭 启 运 地 海 关 出 具 的 退 税 证 明 联 及 相 关 材 料 到 主 管 退 税 的 税 务 机 关 申 请 办 理 退 税 出 口 企 业 首 次 申 请 办 理 退 税 前, 应 向 主 管 出 口 退 税 的 税 务 机 关 进 行 启 运 港 退 税 备 案 ( 三 ) 在 退 税 证 明 联 所 列 全 部 货 物 进 入 离 境 港 后, 离 境 地 海 关 办 理 转 关 核 销 手 续, 启 运 地 海 关 办 理 结 关 核 销 手 续 ( 四 ) 海 关 总 署 将 已 启 运 并 签 发 退 税 证 明 联 的 报 关 单 数 据 ( 加 标 识 ) 实 时 发 送 给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每 月 将 正 常 结 关 核 销 的 报 关 单 数 据 ( 加 标 识 ) 和 未 实 际 到 达 离 境 港 货 物 的 报 关 单 数 据 ( 加 标 识 ) 发 送 给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将 已 退 税 的 报 关 单 数 据 反 馈 海 关 总 署 ( 五 ) 主 管 出 口 退 税 的 税 务 机 关, 根 据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清 分 的 退 税 证 明 联 及 结 关 核 销 报 关 单 数 据, 为 出 口 企 业 办 理 退 税 及 调 整 已 退 税 额 对 已 办 理 出 口 退 税 手 续 的 货 物, 自 启 运 日 起 2 个 月 内 未 办 理 结 关 核 销 手 续 的, 视 为 未 实 际 出 口 货 物, 应 追 缴 已 退 税 款, 不 再 享 受 启 运 港 退 税 政 策 ( 六 ) 货 物 如 未 运 抵 离 境 港 出 口, 海 关 撤 销 出 口 货 物 报 关 单, 收 回 已 签 发 的 退 税 证 明 联 并 由 海 关 总 署 向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提 供 相 应 的 电 子 数 据 对 已 办 理 出 口 退 税 手 续 的 货 物, 企 业 应 按 照 现 行 规 定 向 海 关 提 供 税 务 机 关 出 具 的 货 物 已 补 税 或 未 退 税 证 明 三 启 运 港 退 税 的 具 体 管 理 办 法, 由 海 关 总 署 和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另 行 制 定 四 各 地 海 关 和 国 税 部 门 应 加 强 沟 通, 建 立 联 系 配 合 机 制, 互 通 企 业 守 法 诚 信 信 息 和 货 物 异 常 出 运 情 况 财 政 海 关 和 国 税 部 门 要 密 切 跟 踪 启 运 港 退 税 政 策 运 行 情 况, 对 工 作 中 出 现 的 问 题 及 时 上 报 财 政 部 ( 税 政 司 ) 海 关 总 署 ( 监 管 司 ) 和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 货 物 和 劳 务 税 司 ) 五 本 通 知 自 2014 年 9 月 1 日 起 执 行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在 上 海 试 行 启 运 港 退 税 政 策 的 通 知 ( 财 税 2012 14 号 ) 自 本 通 知 执 行 之 日 起 废 止 财 政 部 海 关 总 署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2014 年 7 月 30 日 27

财 税 2014 54 号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铁 路 运 输 企 业 汇 总 缴 纳 增 值 税 的 补 充 通 知 法 规 文 号 : 财 税 2014 54 号 发 布 部 门 :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发 布 日 期 :2014-08-05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计 划 单 列 市 财 政 厅 ( 局 ) 国 家 税 务 局 地 方 税 务 局,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财 务 局 : 根 据 各 地 反 映 的 情 况, 现 将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铁 路 运 输 企 业 汇 总 缴 纳 增 值 税 的 通 知 ( 财 税 2013 111 号 ) 有 关 合 资 铁 路 运 输 企 业 汇 总 缴 纳 增 值 税 的 事 项 补 充 明 确 如 下 : 一 对 财 税 2013 111 号 文 件 的 附 件 2, 更 名 和 增 补 本 通 知 附 件 所 列 的 分 支 机 构 自 上 述 分 支 机 构 提 供 铁 路 运 输 服 务 及 相 关 的 物 流 辅 助 服 务 之 日 起, 按 照 财 税 2013 111 号 文 件 以 及 本 通 知 的 规 定 缴 纳 增 值 税 二 对 财 税 2013 111 号 文 件 附 件 2 所 列 的 分 支 机 构, 在 维 持 由 中 国 铁 路 总 公 司 汇 总 计 算 应 交 增 值 税 不 变 的 前 提 下, 实 行 由 合 资 铁 路 运 输 企 业 总 部 汇 总 预 缴 增 值 税 的 办 法 ( 一 ) 合 资 铁 路 运 输 企 业 总 部 本 级 及 其 下 属 站 段 ( 含 委 托 运 输 管 理 的 站 段, 下 同 ) 本 级 的 销 售 额 适 用 的 预 征 率 调 整 为 1%, 本 级 应 预 缴 的 增 值 税 按 下 列 公 式 计 算, 计 入 预 算 科 目 101010401 目 改 征 增 值 税 本 级 应 预 缴 的 增 值 税 = 本 级 应 征 增 值 税 销 售 额 1% ( 二 ) 合 资 铁 路 运 输 企 业 总 部 及 其 下 属 站 段 汇 总 的 销 售 额 适 用 的 预 征 率 仍 为 3%, 合 资 铁 路 运 输 企 业 总 部 应 按 下 列 公 式 计 算 汇 总 应 预 缴 的 增 值 税, 计 入 预 算 科 目 101010401 目 改 征 增 值 税 汇 总 应 预 缴 的 增 值 税 =( 总 部 本 级 应 征 增 值 税 销 售 额 + 下 属 站 段 本 级 应 征 增 值 税 销 售 额 ) 3% ( 总 部 本 级 应 预 缴 的 增 值 税 + 下 属 站 段 本 级 应 预 缴 的 增 值 税 ) 三 本 通 知 自 2014 年 9 月 1 日 起 执 行 财 税 2013 111 号 文 件 第 三 条 相 应 废 止 已 经 按 照 3% 预 缴 的 增 值 税, 由 中 央 财 政 通 过 2014 年 年 终 结 算 方 式 予 以 调 整 附 件 : 分 支 机 构 名 单 28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2014 年 8 月 5 日

财 关 税 2014 54 号 财 政 部 海 关 总 署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取 消 加 工 贸 易 项 下 进 口 钢 材 保 税 政 策 的 补 充 通 知 法 规 文 号 : 财 关 税 2014 54 号 发 布 部 门 : 财 政 部 海 关 总 署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发 布 日 期 :2014-08-28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计 划 单 列 市 财 政 厅 ( 局 ) 国 家 税 务 局,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财 务 局, 海 关 总 署 广 东 分 署 各 直 属 海 关 : 经 国 务 院 批 准, 适 当 延 长 财 政 部 海 关 总 署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取 消 加 工 贸 易 项 下 进 口 钢 材 保 税 政 策 的 通 知 ( 财 关 税 2014 37 号 ) 中 首 批 取 消 78 个 税 号 钢 材 产 品 加 工 贸 易 项 下 进 口 保 税 政 策 的 过 渡 期 即 : 自 2015 年 1 月 1 日 起, 对 加 工 贸 易 项 下 进 口 上 述 78 个 税 号 钢 材 产 品 征 收 关 税 和 进 口 环 节 税 ; 对 2014 年 12 月 31 日 前 签 订 的 合 同, 且 在 2015 年 6 月 30 日 前 实 际 进 口 的, 允 许 在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继 续 以 保 税 的 方 式 开 展 加 工 贸 易 特 此 通 知 财 政 部 海 关 总 署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2014 年 8 月 28 日 29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部 公 告 2014 年 第 53 号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部 关 于 免 征 新 能 源 汽 车 车 辆 购 置 税 的 公 告 法 规 文 号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部 公 告 2014 年 第 53 号 发 布 部 门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部 发 布 日 期 :2014-08-01 为 促 进 我 国 交 通 能 源 战 略 转 型 推 进 生 态 文 明 建 设 支 持 新 能 源 汽 车 产 业 发 展, 经 国 务 院 批 准, 现 将 免 征 新 能 源 汽 车 车 辆 购 置 税 有 关 事 项 公 告 如 下 : 一 自 2014 年 9 月 1 日 至 2017 年 12 月 31 日, 对 购 置 的 新 能 源 汽 车 免 征 车 辆 购 置 税 二 对 免 征 车 辆 购 置 税 的 新 能 源 汽 车, 由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通 过 发 布 免 征 车 辆 购 置 税 的 新 能 源 汽 车 车 型 目 录 ( 以 下 简 称 目 录 ) 实 施 管 理 ( 一 ) 列 入 目 录 的 新 能 源 汽 车 须 同 时 符 合 以 下 条 件 : 1. 获 得 许 可 在 中 国 境 内 销 售 的 纯 电 动 汽 车 插 电 式 ( 含 增 程 式 ) 混 合 动 力 汽 车 燃 料 电 池 汽 车 2. 使 用 的 动 力 电 池 不 包 括 铅 酸 电 池 3. 纯 电 动 续 驶 里 程 须 符 合 附 件 1 要 求 4. 插 电 式 混 合 动 力 乘 用 车 综 合 燃 料 消 耗 量 ( 不 含 电 能 转 化 的 燃 料 消 耗 量 ) 与 现 行 的 常 规 燃 料 消 耗 量 国 家 标 准 中 对 应 目 标 值 相 比 小 于 60%; 插 电 式 混 合 动 力 商 用 车 综 合 燃 料 消 耗 量 ( 不 含 电 能 转 化 的 燃 料 消 耗 量 ) 与 现 行 的 常 规 燃 料 消 耗 量 国 家 标 准 中 对 应 限 值 相 比 小 于 60% 5. 通 过 新 能 源 汽 车 专 项 检 测, 符 合 新 能 源 汽 车 标 准 要 求 具 体 要 求 见 附 件 2 ( 二 ) 汽 车 生 产 企 业 或 进 口 汽 车 经 销 商 ( 以 下 简 称 企 业 ) 向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部 提 交 目 录 申 请 报 告 具 体 要 求 见 附 件 3 提 出 申 请 的 企 业 须 同 时 符 合 以 下 条 件 : 1. 生 产 或 进 口 符 合 列 入 目 录 条 件 的 新 能 源 汽 车 2. 对 新 能 源 汽 车 动 力 电 池 电 机 电 控 等 关 键 零 部 件 提 供 不 低 于 5 年 或 10 万 公 里 ( 以 先 到 者 为 准 ) 质 保 3. 有 较 强 的 售 后 服 务 保 障 能 力 ( 三 )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部 会 同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等 部 门, 对 企 业 提 交 的 申 请 材 料 进 行 审 查 ; 通 过 审 查 的 车 型 列 入 目 录, 由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发 布 30

自 目 录 发 布 之 日 起, 购 置 列 入 目 录 的 新 能 源 汽 车 免 征 车 辆 购 置 税 ; 购 置 时 间 为 机 动 车 销 售 统 一 发 票 ( 或 有 效 凭 证 ) 上 注 明 的 日 期 ( 四 )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部 等 部 门 将 适 时 组 织 开 展 目 录 车 型 专 项 检 查 企 业 对 申 报 材 料 的 真 实 性 和 产 品 质 量 负 责 对 产 品 与 申 报 材 料 不 符, 产 品 性 能 指 标 未 达 到 要 求, 或 者 提 供 其 他 虚 假 信 息 骗 取 列 入 目 录 车 型 资 格 的 企 业, 取 消 该 申 报 车 型 享 受 免 征 车 辆 购 置 税 政 策 资 格, 并 依 照 相 关 规 定 予 以 处 理 ( 五 )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部 将 根 据 我 国 新 能 源 汽 车 标 准 体 系 发 展 技 术 进 步 和 车 型 变 化, 适 时 修 订 调 整 列 入 目 录 车 型 的 条 件 三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部 根 据 目 录 确 定 免 征 车 辆 购 置 税 的 车 辆, 税 务 机 关 据 此 办 理 免 税 手 续 ( 一 ) 标 注 免 税 标 识 1.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部 在 机 动 车 合 格 证 电 子 信 息 中 增 加 是 否 列 入 免 征 车 辆 购 置 税 的 新 能 源 汽 车 车 型 目 录 字 段 2. 对 列 入 目 录 的 新 能 源 汽 车, 企 业 上 传 机 动 车 整 车 出 厂 合 格 证 信 息 时, 在 是 否 列 入 免 征 车 辆 购 置 税 的 新 能 源 汽 车 车 型 目 录 字 段 标 注 是, 即 免 税 标 识 3.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部 对 企 业 上 传 的 机 动 车 整 车 出 厂 合 格 证 信 息 中 的 免 税 标 识 进 行 审 核, 并 将 通 过 审 核 的 信 息 传 送 给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 二 ) 税 务 机 关 依 据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部 传 送 的 车 辆 合 格 证 电 子 信 息 中 的 免 税 标 识, 办 理 免 税 手 续 附 件 :1. 新 能 源 汽 车 纯 电 动 续 驶 里 程 要 求 2. 新 能 源 汽 车 产 品 专 项 检 查 标 准 目 录 3. 免 征 车 辆 购 置 税 的 新 能 源 汽 车 车 型 目 录 申 请 报 告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部 2014 年 8 月 1 日 31

海 关 总 署 商 务 部 联 合 公 告 2014 年 第 58 号 海 关 总 署 商 务 部 关 于 从 中 国 ( 上 海 ) 自 由 贸 易 试 验 区 进 口 的 涉 及 自 动 进 口 许 可 证 管 理 货 物 开 展 通 关 作 业 无 纸 化 试 点 的 公 告 法 规 文 号 : 海 关 总 署 商 务 部 联 合 公 告 2014 年 第 58 号 发 布 部 门 : 海 关 总 署 商 务 部 发 布 日 期 :2014-08-05 为 进 一 步 深 化 通 关 作 业 无 纸 化 改 革, 积 极 推 进 中 国 ( 上 海 ) 自 由 贸 易 试 验 区 ( 以 下 简 称 自 贸 试 验 区 ) 建 设 和 发 展, 海 关 总 署 商 务 部 决 定 自 2014 年 8 月 11 日 起, 对 在 自 贸 试 验 区 进 口 属 于 自 动 进 口 许 可 管 理 的 有 关 货 物 开 展 通 关 无 纸 化 应 用 试 点 现 将 有 关 事 项 公 告 如 下 : 一 自 2014 年 8 月 11 日 起, 在 自 贸 试 验 区 以 一 批 一 证 方 式 进 口 属 于 自 动 进 口 许 可 管 理 的 货 物, 可 采 用 无 纸 方 式 向 海 关 申 报, 但 是 原 油 燃 料 油 除 外 海 关 将 通 过 自 动 进 口 许 可 证 联 网 核 查 方 式 验 凭 自 动 进 口 许 可 证 电 子 数 据, 企 业 免 于 交 验 纸 质 自 动 进 口 许 可 证, 海 关 不 再 进 行 纸 面 签 注 二 企 业 按 现 行 规 定 申 领 自 动 进 口 许 可 证 试 点 期 间, 限 于 在 自 贸 试 验 区 以 一 批 一 证 方 式 进 口 属 于 自 动 进 口 许 可 管 理 的 货 物, 每 份 进 口 货 物 报 关 单 仅 能 对 应 一 份 自 动 进 口 许 可 证 对 于 以 非 一 批 一 证 方 式 进 口 的 货 物 暂 不 进 行 无 纸 化 通 关 试 点, 待 条 件 具 备 时 再 行 试 点 三 因 海 关 和 商 务 部 门 审 核 需 要 计 算 机 管 理 系 统 故 障 其 他 管 理 部 门 需 要 验 凭 纸 质 自 动 进 口 许 可 证 等 原 因, 可 以 转 为 有 纸 报 关 作 业 或 补 充 提 交 纸 质 自 动 进 口 许 可 证 四 自 动 进 口 许 可 货 物 通 关 无 纸 化 应 用 试 点 以 外 事 项, 按 照 货 物 自 动 进 口 许 可 管 理 办 法 ( 商 务 部 海 关 总 署 令 2004 年 第 26 号 ) 自 动 进 口 许 可 证 联 网 核 查 系 统 公 告 ( 商 务 部 海 关 总 署 公 告 2013 年 第 2 号 ) 和 海 关 深 入 推 进 通 关 作 业 无 纸 化 改 革 工 作 有 关 事 项 公 告 ( 海 关 总 署 公 告 2014 年 第 25 号 ) 执 行 海 关 联 系 方 式 : 全 国 海 关 热 线 电 话 :12360 特 此 公 告 海 关 总 署 2014 年 8 月 5 日 32

海 关 总 署 公 告 2014 年 第 59 号 海 关 总 署 关 于 对 原 产 于 韩 国 和 泰 国 的 进 口 精 对 苯 二 甲 酸 反 倾 销 措 施 中 适 用 的 反 倾 销 税 税 率 及 其 他 义 务 的 公 告 法 规 文 号 : 海 关 总 署 公 告 2014 年 第 59 号 发 布 部 门 : 海 关 总 署 发 布 日 期 :2014-08-08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反 倾 销 条 例 的 规 定, 国 务 院 关 税 税 则 委 员 会 决 定 自 2010 年 8 月 12 日 起 对 原 产 于 韩 国 和 泰 国 的 进 口 精 对 苯 二 甲 酸 征 收 反 倾 销 税, 期 限 为 5 年 海 关 总 署 为 此 发 布 了 2010 年 第 51 号 公 告 最 近, 根 据 涉 案 企 业 申 请, 商 务 部 审 查 后 决 定 由 韩 国 三 星 综 合 化 学 株 式 会 社 (Samsung General Chemicals Co., Ltd.) 继 承 原 韩 国 三 星 石 油 化 学 株 式 会 社 (Samsung Petrochemical Company Limited) 在 该 精 对 苯 二 甲 酸 反 倾 销 措 施 中 适 用 的 反 倾 销 税 税 率 及 其 他 权 利 义 务 现 将 有 关 事 项 公 告 如 下 : 一 自 2014 年 8 月 11 日 起, 对 以 韩 国 三 星 综 合 化 学 株 式 会 社 (Samsung General Chemicals Co., Ltd.) 为 原 生 产 厂 商 名 称 申 报 进 口 的 精 对 苯 二 甲 酸, 海 关 按 照 2.0% 的 反 倾 销 税 税 率 征 收 反 倾 销 税 ; 对 以 韩 国 三 星 石 油 化 学 株 式 会 社 (Samsung Petrochemical Company Limited) 为 原 生 产 厂 商 名 称 申 报 进 口 的 精 对 苯 二 甲 酸, 海 关 按 照 其 他 韩 国 公 司 11.2% 的 反 倾 销 税 税 率 征 收 反 倾 销 税 二 对 原 产 于 韩 国 和 泰 国 的 进 口 精 对 苯 二 甲 酸 征 收 反 倾 销 税 的 其 他 事 项, 仍 按 照 海 关 总 署 公 告 2010 年 第 51 号 和 2013 年 第 45 号 的 规 定 执 行 特 此 公 告 海 关 总 署 2014 年 8 月 8 日 33

海 关 总 署 公 告 2014 年 第 60 号 海 关 总 署 关 于 对 进 口 原 产 于 印 度 的 单 模 光 纤 征 收 反 倾 销 税 的 公 告 法 规 文 号 : 海 关 总 署 公 告 2014 年 第 60 号 发 布 部 门 : 海 关 总 署 发 布 日 期 :2014-08-13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反 倾 销 条 例 的 规 定, 国 务 院 关 税 税 则 委 员 会 决 定 自 2014 年 8 月 14 日 起, 对 进 口 原 产 于 印 度 的 单 模 光 纤 征 收 反 倾 销 税, 期 限 为 5 年 商 务 部 为 此 发 布 了 2014 年 第 56 号 公 告 ( 详 见 附 件 1) 现 将 有 关 事 项 公 告 如 下 : 一 自 2014 年 8 月 14 日 起, 海 关 对 进 口 原 产 于 印 度 的 单 模 光 纤 ( 税 则 号 列 :90011000), 除 按 现 行 规 定 征 收 关 税 外, 还 将 区 别 不 同 的 供 货 厂 商, 按 照 本 公 告 附 件 2 所 列 的 适 用 税 率 和 下 述 计 算 公 式 征 收 反 倾 销 税 及 相 应 的 进 口 环 节 增 值 税 : 反 倾 销 税 税 额 = 完 税 价 格 反 倾 销 税 税 率 进 口 环 节 增 值 税 税 额 =( 完 税 价 格 + 关 税 税 额 + 反 倾 销 税 税 额 ) 进 口 环 节 增 值 税 税 率 实 施 反 倾 销 措 施 产 品 的 详 细 描 述 详 见 本 公 告 附 件 1 二 进 口 经 营 单 位 在 申 报 进 口 上 述 税 则 号 列 项 下 属 于 反 倾 销 范 围 内 非 色 散 位 移 单 模 光 纤 和 其 他 单 模 光 纤 时, 商 品 编 号 应 分 别 填 报 9001100001 和 9001100002 三 凡 申 报 进 口 单 模 光 纤 的 进 口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向 海 关 如 实 申 报 原 产 地 并 提 交 相 关 原 产 地 证 据 文 件 如 果 原 产 地 为 印 度 的, 还 需 提 供 原 生 产 厂 商 发 票 对 于 无 法 确 定 原 产 地 的 上 述 货 物, 海 关 按 照 本 公 告 附 件 2 所 列 的 最 高 反 倾 销 税 税 率 征 收 反 倾 销 税 对 于 能 够 确 定 货 物 的 原 产 地 是 印 度, 但 进 口 经 营 单 位 不 能 提 供 原 生 产 厂 商 发 票, 且 通 过 其 他 合 法 有 效 的 途 径 仍 无 法 确 定 原 生 产 厂 商 的, 海 关 将 按 照 本 公 告 附 件 2 所 列 相 应 国 家 中 的 最 高 反 倾 销 税 税 率 征 收 反 倾 销 税 四 有 关 对 加 工 贸 易 保 税 进 口 原 产 于 印 度 的 单 模 光 纤 征 收 反 倾 销 税 等 方 面 的 问 题, 海 关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海 关 关 于 加 工 贸 易 边 角 料 剩 余 料 件 残 次 品 副 产 品 和 受 灾 保 税 货 物 的 管 理 办 法 及 海 关 总 署 公 告 2001 年 第 9 号 的 规 定 执 行 五 对 于 实 施 临 时 反 倾 销 措 施 之 后 进 口 原 产 于 印 度 的 单 模 光 纤 已 经 缴 纳 的 反 倾 销 保 证 金, 按 本 公 告 规 定 的 征 收 反 倾 销 税 的 商 品 范 围 和 适 用 税 率 计 征 并 转 为 反 倾 销 税, 与 之 同 时 缴 纳 的 进 口 环 节 增 值 税 保 证 金 一 并 转 为 进 口 环 节 增 值 税 上 述 保 证 金 超 出 按 本 公 告 规 定 的 税 34

率 计 算 的 反 倾 销 税 及 相 应 的 进 口 环 节 增 值 税 的 部 分, 进 口 经 营 单 位 可 自 2014 年 8 月 14 日 起 6 个 月 内 向 征 收 地 海 关 申 请 退 还 ; 不 足 部 分, 不 再 补 征 特 此 公 告 附 件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务 部 公 告 2014 年 第 56 号.rar 2. 单 模 光 纤 反 倾 销 税 税 率 表.doc 海 关 总 署 2014 年 8 月 13 日 35

海 关 总 署 公 告 2014 年 第 61 号 海 关 总 署 关 于 新 增 中 国 光 大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开 展 加 工 贸 易 保 证 金 台 帐 业 务 试 点 的 公 告 法 规 文 号 : 海 关 总 署 公 告 2014 年 第 61 号 发 布 部 门 : 海 关 总 署 发 布 日 期 :2014-08-13 为 进 一 步 便 利 企 业 办 理 加 工 贸 易 保 证 金 台 帐 ( 以 下 简 称 台 帐 ) 业 务, 提 高 台 帐 管 理 质 量 和 效 率, 经 研 究 决 定, 自 2014 年 8 月 18 日 起, 我 署 在 南 京 青 岛 广 州 黄 埔 海 关 辖 区 部 分 业 务 现 场 新 增 中 国 光 大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中 国 光 大 银 行 ) 开 展 台 帐 业 务 试 点 现 就 有 关 事 项 公 告 如 下 : 一 试 点 范 围 在 以 下 海 关 业 务 现 场 增 加 选 择 中 国 光 大 银 行 办 理 台 帐 业 务 : 南 京 海 关 所 属 苏 州 工 业 园 区 海 关 青 岛 海 关 所 属 大 港 海 关 黄 岛 海 关 广 州 海 关 所 属 佛 山 海 关 驻 南 海 办 事 处 现 场 业 务 处 黄 埔 海 关 所 属 东 莞 海 关 二 台 帐 保 证 金 专 用 账 户 的 设 立 企 业 在 首 次 办 理 台 帐 开 设 手 续 时, 应 向 银 行 办 理 台 帐 保 证 金 专 用 帐 户 的 设 立 手 续 企 业 在 办 理 电 子 化 手 册 设 立 时, 应 在 企 业 端 录 入 环 节 选 择 拟 开 设 台 帐 帐 户 的 银 行, 并 在 录 入 端 收 到 海 关 已 开 出 银 行 保 证 金 台 帐 开 设 联 系 单 ( 以 下 简 称 开 设 联 系 单 ) 的 回 执 后, 持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海 关 注 册 登 记 证 明 及 其 他 相 关 材 料 至 所 选 择 的 银 行 办 理 台 帐 帐 户 设 立 手 续 同 一 加 工 贸 易 合 同 项 下, 企 业 在 录 入 时 选 择 的 台 帐 银 行 ( 中 国 银 行 中 国 工 商 银 行 或 中 国 光 大 银 行 ) 以 及 实 转 台 帐 缴 纳 方 式 ( 保 证 金 或 税 款 保 付 保 函 ) 不 得 变 更 三 台 帐 开 设 变 更 与 正 常 核 销 企 业 在 预 录 入 端 收 到 回 执 后, 直 接 凭 银 行 签 发 的 电 子 银 行 保 证 金 台 帐 登 记 通 知 单 银 行 保 证 金 台 帐 变 更 通 知 单 银 行 保 证 金 台 帐 核 销 通 知 单 向 海 关 办 理 加 工 贸 易 手 册 设 立 合 同 变 更 和 核 销 手 续 四 实 转 台 帐 保 证 金 的 缴 纳 与 补 缴 36

实 转 台 帐 开 设 或 变 更 需 缴 纳 保 证 金 的, 企 业 应 按 照 主 管 海 关 签 发 的 开 设 联 系 单 或 银 行 保 证 金 台 帐 变 更 联 系 单 ( 以 下 简 称 变 更 联 系 单 ) 向 台 帐 开 户 银 行 办 理 保 证 金 缴 纳 或 补 缴 手 续 五 税 款 保 付 保 函 的 开 设 变 更 ( 包 括 展 期 ) 选 择 以 税 款 保 付 保 函 方 式 进 行 实 转 的, 企 业 可 在 向 银 行 申 请 开 立 或 变 更 后, 选 择 自 行 或 由 银 行 将 税 款 保 付 保 函 正 本 或 修 改 函 正 本 送 交 主 管 海 关 留 存 对 因 特 殊 情 况 海 关 出 具 税 款 保 付 保 函 展 期 通 知 单 的, 企 业 须 持 通 知 单 第 三 四 联, 税 款 保 付 保 函 展 期 申 请 书 及 有 关 材 料, 向 银 行 申 请 税 款 保 付 保 函 展 期 六 挂 帐 待 销 与 停 帐 待 销 及 关 闭 帐 户 处 理 ( 一 ) 挂 帐 待 销 与 停 帐 待 销 处 理 挂 帐 停 帐 的 联 系 单 和 通 知 单 全 部 采 用 电 子 方 式 进 行 传 输 挂 帐 待 销 和 停 帐 待 销 期 间, 银 行 不 向 企 业 退 还 该 笔 台 帐 业 务 项 下 的 保 证 金 ( 二 ) 关 闭 帐 户 对 海 关 向 银 行 签 发 的 银 行 保 证 金 台 帐 核 销 联 系 单 中 注 有 停 设 台 帐 的, 银 行 在 确 认 该 笔 台 帐 保 证 金 帐 户 余 额 已 经 为 零 后, 根 据 海 关 联 系 单 办 理 关 闭 帐 户 手 续, 并 出 具 银 行 保 证 金 台 帐 帐 户 关 闭 通 知 单 如 该 笔 台 帐 项 下 保 证 金 尚 有 余 款, 且 企 业 无 欠 缴 税 款 情 况, 主 管 海 关 与 银 行 应 按 照 共 同 商 定 的 意 见 进 行 处 理, 再 办 理 关 闭 帐 户 手 续 如 该 笔 台 帐 保 证 金 帐 户 采 用 的 是 税 款 保 付 保 函 方 式, 则 税 款 保 付 保 函 在 核 销 结 案 后 自 动 失 效 七 异 常 情 况 和 应 急 情 况 处 理 ( 一 ) 错 误 修 改 若 因 企 业 原 因 提 出 对 海 关 发 送 的 变 更 联 系 单 做 出 修 改 时, 企 业 凭 银 行 出 具 的 企 业 未 缴 款 证 明 向 海 关 申 请 更 改 并 重 新 发 送 变 更 联 系 单 ( 二 ) 应 急 处 理 对 于 采 用 台 帐 联 网 管 理 的 加 工 贸 易 业 务, 如 银 行 因 技 术 原 因 未 收 到 台 帐 联 系 单, 海 关 可 打 印 纸 质 台 帐 联 系 单 并 加 盖 海 关 台 帐 专 用 章 交 企 业 办 理 保 证 金 台 帐 业 务 对 于 采 用 台 帐 联 网 管 理 的 加 工 贸 易 业 务, 如 海 关 因 技 术 原 因 未 收 到 台 帐 通 知 单, 银 行 可 打 印 纸 质 台 帐 通 知 单 并 加 盖 银 行 柜 台 业 务 专 用 章 ( 对 公 ) 交 企 业 办 理 台 帐 登 记 手 续 八 单 证 的 传 送 及 时 限 要 求 37

( 一 ) 开 设 联 系 单 变 更 联 系 单 银 行 保 证 金 台 帐 核 销 联 系 单 银 行 保 证 金 台 帐 登 记 通 知 单 银 行 保 证 金 台 帐 变 更 通 知 单 银 行 保 证 金 台 帐 核 销 通 知 单 银 行 保 证 金 台 帐 挂 帐 待 销 通 知 单 银 行 保 证 金 台 帐 停 帐 待 销 通 知 单 银 行 保 证 金 台 帐 帐 户 关 闭 通 知 单 均 以 电 子 报 文 的 形 式 由 海 关 银 行 通 过 电 子 口 岸 平 台 直 接 发 送 对 方 企 业 应 在 电 子 报 文 发 出 后 3 日 ( 最 后 一 日 逢 法 定 节 假 日 顺 延 ) 内 办 理 有 关 台 帐 业 务 开 设 联 系 单 的 有 效 期 为 自 出 具 之 日 起 80 天 ( 含 80 天 ), 超 过 80 天 自 动 失 效 海 关 对 失 效 的 开 设 联 系 单 及 对 应 手 册 进 行 删 除 处 理 ( 二 ) 税 款 保 付 保 函 及 其 修 改 函 ( 企 业 选 择 由 银 行 传 送 的 ) 索 赔 函 税 款 保 付 保 函 遗 失 补 办 申 请 书 保 证 金 台 帐 异 常 情 况 处 理 联 系 单 以 及 停 帐 待 销 和 关 闭 台 帐 情 况 下 的 税 款 缴 纳 扣 划 通 知 书 海 关 XXX 专 用 缴 款 书 等 纸 质 单 证 由 主 管 海 关 银 行 直 接 交 送 对 方 ( 三 ) 其 他 纸 质 单 证 由 申 请 设 立 台 帐 的 企 业 及 时 传 送 至 主 管 海 关 和 银 行 特 此 公 告 海 关 总 署 2014 年 8 月 13 日 38

海 关 总 署 公 告 2014 年 第 61 号 海 关 总 署 关 于 新 增 中 国 光 大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开 展 加 工 贸 易 保 证 金 台 帐 业 务 试 点 的 公 告 法 规 文 号 : 海 关 总 署 公 告 2014 年 第 61 号 发 布 部 门 : 海 关 总 署 发 布 日 期 :2014-08-13 为 进 一 步 便 利 企 业 办 理 加 工 贸 易 保 证 金 台 帐 ( 以 下 简 称 台 帐 ) 业 务, 提 高 台 帐 管 理 质 量 和 效 率, 经 研 究 决 定, 自 2014 年 8 月 18 日 起, 我 署 在 南 京 青 岛 广 州 黄 埔 海 关 辖 区 部 分 业 务 现 场 新 增 中 国 光 大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中 国 光 大 银 行 ) 开 展 台 帐 业 务 试 点 现 就 有 关 事 项 公 告 如 下 : 一 试 点 范 围 在 以 下 海 关 业 务 现 场 增 加 选 择 中 国 光 大 银 行 办 理 台 帐 业 务 : 南 京 海 关 所 属 苏 州 工 业 园 区 海 关 青 岛 海 关 所 属 大 港 海 关 黄 岛 海 关 广 州 海 关 所 属 佛 山 海 关 驻 南 海 办 事 处 现 场 业 务 处 黄 埔 海 关 所 属 东 莞 海 关 二 台 帐 保 证 金 专 用 账 户 的 设 立 企 业 在 首 次 办 理 台 帐 开 设 手 续 时, 应 向 银 行 办 理 台 帐 保 证 金 专 用 帐 户 的 设 立 手 续 企 业 在 办 理 电 子 化 手 册 设 立 时, 应 在 企 业 端 录 入 环 节 选 择 拟 开 设 台 帐 帐 户 的 银 行, 并 在 录 入 端 收 到 海 关 已 开 出 银 行 保 证 金 台 帐 开 设 联 系 单 ( 以 下 简 称 开 设 联 系 单 ) 的 回 执 后, 持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海 关 注 册 登 记 证 明 及 其 他 相 关 材 料 至 所 选 择 的 银 行 办 理 台 帐 帐 户 设 立 手 续 同 一 加 工 贸 易 合 同 项 下, 企 业 在 录 入 时 选 择 的 台 帐 银 行 ( 中 国 银 行 中 国 工 商 银 行 或 中 国 光 大 银 行 ) 以 及 实 转 台 帐 缴 纳 方 式 ( 保 证 金 或 税 款 保 付 保 函 ) 不 得 变 更 三 台 帐 开 设 变 更 与 正 常 核 销 企 业 在 预 录 入 端 收 到 回 执 后, 直 接 凭 银 行 签 发 的 电 子 银 行 保 证 金 台 帐 登 记 通 知 单 银 行 保 证 金 台 帐 变 更 通 知 单 银 行 保 证 金 台 帐 核 销 通 知 单 向 海 关 办 理 加 工 贸 易 手 册 设 立 合 同 变 更 和 核 销 手 续 四 实 转 台 帐 保 证 金 的 缴 纳 与 补 缴 39

实 转 台 帐 开 设 或 变 更 需 缴 纳 保 证 金 的, 企 业 应 按 照 主 管 海 关 签 发 的 开 设 联 系 单 或 银 行 保 证 金 台 帐 变 更 联 系 单 ( 以 下 简 称 变 更 联 系 单 ) 向 台 帐 开 户 银 行 办 理 保 证 金 缴 纳 或 补 缴 手 续 五 税 款 保 付 保 函 的 开 设 变 更 ( 包 括 展 期 ) 选 择 以 税 款 保 付 保 函 方 式 进 行 实 转 的, 企 业 可 在 向 银 行 申 请 开 立 或 变 更 后, 选 择 自 行 或 由 银 行 将 税 款 保 付 保 函 正 本 或 修 改 函 正 本 送 交 主 管 海 关 留 存 对 因 特 殊 情 况 海 关 出 具 税 款 保 付 保 函 展 期 通 知 单 的, 企 业 须 持 通 知 单 第 三 四 联, 税 款 保 付 保 函 展 期 申 请 书 及 有 关 材 料, 向 银 行 申 请 税 款 保 付 保 函 展 期 六 挂 帐 待 销 与 停 帐 待 销 及 关 闭 帐 户 处 理 ( 一 ) 挂 帐 待 销 与 停 帐 待 销 处 理 挂 帐 停 帐 的 联 系 单 和 通 知 单 全 部 采 用 电 子 方 式 进 行 传 输 挂 帐 待 销 和 停 帐 待 销 期 间, 银 行 不 向 企 业 退 还 该 笔 台 帐 业 务 项 下 的 保 证 金 ( 二 ) 关 闭 帐 户 对 海 关 向 银 行 签 发 的 银 行 保 证 金 台 帐 核 销 联 系 单 中 注 有 停 设 台 帐 的, 银 行 在 确 认 该 笔 台 帐 保 证 金 帐 户 余 额 已 经 为 零 后, 根 据 海 关 联 系 单 办 理 关 闭 帐 户 手 续, 并 出 具 银 行 保 证 金 台 帐 帐 户 关 闭 通 知 单 如 该 笔 台 帐 项 下 保 证 金 尚 有 余 款, 且 企 业 无 欠 缴 税 款 情 况, 主 管 海 关 与 银 行 应 按 照 共 同 商 定 的 意 见 进 行 处 理, 再 办 理 关 闭 帐 户 手 续 如 该 笔 台 帐 保 证 金 帐 户 采 用 的 是 税 款 保 付 保 函 方 式, 则 税 款 保 付 保 函 在 核 销 结 案 后 自 动 失 效 七 异 常 情 况 和 应 急 情 况 处 理 ( 一 ) 错 误 修 改 若 因 企 业 原 因 提 出 对 海 关 发 送 的 变 更 联 系 单 做 出 修 改 时, 企 业 凭 银 行 出 具 的 企 业 未 缴 款 证 明 向 海 关 申 请 更 改 并 重 新 发 送 变 更 联 系 单 ( 二 ) 应 急 处 理 对 于 采 用 台 帐 联 网 管 理 的 加 工 贸 易 业 务, 如 银 行 因 技 术 原 因 未 收 到 台 帐 联 系 单, 海 关 可 打 印 纸 质 台 帐 联 系 单 并 加 盖 海 关 台 帐 专 用 章 交 企 业 办 理 保 证 金 台 帐 业 务 对 于 采 用 台 帐 联 网 管 理 的 加 工 贸 易 业 务, 如 海 关 因 技 术 原 因 未 收 到 台 帐 通 知 单, 银 行 可 打 印 纸 质 台 帐 通 知 单 并 加 盖 银 行 柜 台 业 务 专 用 章 ( 对 公 ) 交 企 业 办 理 台 帐 登 记 手 续 八 单 证 的 传 送 及 时 限 要 求 40

( 一 ) 开 设 联 系 单 变 更 联 系 单 银 行 保 证 金 台 帐 核 销 联 系 单 银 行 保 证 金 台 帐 登 记 通 知 单 银 行 保 证 金 台 帐 变 更 通 知 单 银 行 保 证 金 台 帐 核 销 通 知 单 银 行 保 证 金 台 帐 挂 帐 待 销 通 知 单 银 行 保 证 金 台 帐 停 帐 待 销 通 知 单 银 行 保 证 金 台 帐 帐 户 关 闭 通 知 单 均 以 电 子 报 文 的 形 式 由 海 关 银 行 通 过 电 子 口 岸 平 台 直 接 发 送 对 方 企 业 应 在 电 子 报 文 发 出 后 3 日 ( 最 后 一 日 逢 法 定 节 假 日 顺 延 ) 内 办 理 有 关 台 帐 业 务 开 设 联 系 单 的 有 效 期 为 自 出 具 之 日 起 80 天 ( 含 80 天 ), 超 过 80 天 自 动 失 效 海 关 对 失 效 的 开 设 联 系 单 及 对 应 手 册 进 行 删 除 处 理 ( 二 ) 税 款 保 付 保 函 及 其 修 改 函 ( 企 业 选 择 由 银 行 传 送 的 ) 索 赔 函 税 款 保 付 保 函 遗 失 补 办 申 请 书 保 证 金 台 帐 异 常 情 况 处 理 联 系 单 以 及 停 帐 待 销 和 关 闭 台 帐 情 况 下 的 税 款 缴 纳 扣 划 通 知 书 海 关 XXX 专 用 缴 款 书 等 纸 质 单 证 由 主 管 海 关 银 行 直 接 交 送 对 方 ( 三 ) 其 他 纸 质 单 证 由 申 请 设 立 台 帐 的 企 业 及 时 传 送 至 主 管 海 关 和 银 行 特 此 公 告 海 关 总 署 2014 年 8 月 13 日 41

海 关 总 署 公 告 2014 年 第 62 号 海 关 总 署 关 于 对 进 口 原 产 于 印 度 的 特 丁 基 对 苯 二 酚 征 收 反 倾 销 税 的 公 告 法 规 文 号 : 海 关 总 署 公 告 2014 年 第 62 号 发 布 部 门 : 海 关 总 署 发 布 日 期 :2014-08-20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反 倾 销 条 例 的 规 定, 国 务 院 关 税 税 则 委 员 会 决 定 自 2014 年 8 月 22 日 起, 对 进 口 原 产 于 印 度 的 特 丁 基 对 苯 二 酚 征 收 反 倾 销 税, 期 限 为 5 年 商 务 部 为 此 发 布 了 2014 年 第 57 号 公 告 ( 详 见 附 件 1) 现 将 有 关 事 项 公 告 如 下 : 一 自 2014 年 8 月 22 日 起, 海 关 对 进 口 原 产 于 印 度 的 特 丁 基 对 苯 二 酚 ( 税 则 号 列 : 29072990), 除 按 现 行 规 定 征 收 关 税 外, 还 将 区 别 不 同 的 供 货 厂 商, 按 照 本 公 告 附 件 2 所 列 的 适 用 税 率 和 下 述 计 算 公 式 征 收 反 倾 销 税 及 相 应 的 进 口 环 节 增 值 税 : 反 倾 销 税 税 额 = 完 税 价 格 反 倾 销 税 税 率 进 口 环 节 增 值 税 税 额 =( 完 税 价 格 + 关 税 税 额 + 反 倾 销 税 税 额 ) 进 口 环 节 增 值 税 税 率 实 施 反 倾 销 措 施 产 品 的 详 细 描 述 详 见 本 公 告 附 件 1 二 进 口 经 营 单 位 在 申 报 进 口 上 述 税 则 号 列 项 下 属 于 反 倾 销 范 围 内 特 丁 基 对 苯 二 酚 时, 商 品 编 号 应 填 报 2907299001 三 凡 申 报 进 口 特 丁 基 对 苯 二 酚 的 进 口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向 海 关 如 实 申 报 原 产 地 并 提 交 相 关 原 产 地 证 据 文 件 如 果 原 产 地 为 印 度 的, 还 需 提 供 原 生 产 厂 商 发 票 对 于 无 法 确 定 原 产 地 的 上 述 货 物, 海 关 按 照 本 公 告 附 件 2 所 列 的 最 高 反 倾 销 税 税 率 征 收 反 倾 销 税 对 于 能 够 确 定 货 物 的 原 产 地 是 印 度, 但 进 口 经 营 单 位 不 能 提 供 原 生 产 厂 商 发 票, 且 通 过 其 他 合 法 有 效 的 途 径 仍 无 法 确 定 原 生 产 厂 商 的, 海 关 将 按 照 本 公 告 附 件 2 所 列 的 最 高 反 倾 销 税 税 率 征 收 反 倾 销 税 四 有 关 对 加 工 贸 易 保 税 进 口 原 产 于 印 度 的 特 丁 基 对 苯 二 酚 征 收 反 倾 销 税 等 方 面 的 问 题, 海 关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海 关 关 于 加 工 贸 易 边 角 料 剩 余 料 件 残 次 品 副 产 品 和 受 灾 保 税 货 物 的 管 理 办 法 及 海 关 总 署 公 告 2001 年 第 9 号 的 规 定 执 行 五 对 于 实 施 临 时 反 倾 销 措 施 之 后 进 口 原 产 于 印 度 的 特 丁 基 对 苯 二 酚 已 经 缴 纳 的 反 倾 销 保 证 金, 按 本 公 告 规 定 的 征 收 反 倾 销 税 的 商 品 范 围 和 适 用 税 率 计 征 并 转 为 反 倾 销 税, 与 之 同 时 缴 纳 的 进 口 环 节 增 值 税 保 证 金 一 并 转 为 进 口 环 节 增 值 税 上 述 保 证 金 超 出 按 本 公 告 规 42

定 的 税 率 计 算 的 反 倾 销 税 及 相 应 的 进 口 环 节 增 值 税 的 部 分, 进 口 经 营 单 位 可 自 2014 年 8 月 22 日 起 6 个 月 内 向 征 收 地 海 关 申 请 退 还 ; 不 足 部 分, 不 再 补 征 特 此 公 告 附 件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务 部 公 告 2014 年 第 57 号.rar 2. 特 丁 基 对 苯 二 酚 反 倾 销 税 率 表.rar 海 关 总 署 2014 年 8 月 20 日 43

海 关 总 署 公 告 2014 年 第 63 号 海 关 总 署 关 于 公 布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进 出 口 税 则 本 国 子 目 注 释 (2014 年 新 增 和 调 整 部 分 ) 的 公 告 法 规 文 号 : 海 关 总 署 公 告 2014 年 第 63 号 发 布 部 门 : 海 关 总 署 发 布 日 期 :2014-08-27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进 出 口 税 则 本 国 子 目 注 释 是 海 关 和 有 关 政 府 部 门 从 事 与 进 出 口 贸 易 有 关 工 作 的 企 ( 事 ) 业 单 位 以 及 个 人 进 行 商 品 归 类 的 法 律 依 据 之 一 为 便 利 进 出 口 货 物 的 收 发 货 人 及 其 代 理 人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进 出 口 税 则 准 确 申 报, 我 署 根 据 相 关 标 准 更 新 以 及 技 术 发 展 等 情 况, 新 增 和 调 整 了 部 分 本 国 子 目 注 释 ( 详 见 附 件 ), 现 予 以 公 告 本 公 告 自 2014 年 9 月 1 日 起 执 行 附 件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进 出 口 税 则 本 国 子 目 注 释 (2014 年 新 增 和 调 整 部 分 ).doc 海 关 总 署 2014 年 8 月 27 日 44

海 关 总 署 公 告 2014 年 第 64 号 海 关 总 署 关 于 全 面 实 施 内 港 海 关 经 认 证 的 经 营 者 (AEO) 互 认 的 公 告 法 规 文 号 : 海 关 总 署 公 告 2014 年 第 64 号 发 布 部 门 : 海 关 总 署 发 布 日 期 :2014-08-27 2013 年 10 月, 内 地 海 关 和 香 港 海 关 正 式 签 署 了 海 关 总 署 与 香 港 海 关 关 于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海 关 企 业 分 类 管 理 办 法 与 香 港 认 可 经 济 营 运 商 计 划 的 互 认 安 排, 并 已 于 2014 年 5 月 18 日 起 在 陆 路 口 岸 实 施 互 认 安 排 为 进 一 步 扩 大 企 业 受 惠 范 围, 经 与 香 港 海 关 磋 商, 双 方 决 定 将 内 港 海 关 实 施 互 认 的 范 围 增 加 空 运 和 海 运 口 岸, 于 2014 年 9 月 1 日 起 全 面 实 施 互 认 安 排, 现 将 有 关 事 项 公 告 如 下 : 一 内 地 海 关 接 受 香 港 海 关 认 证 的 香 港 认 可 经 济 营 运 商 为 香 港 的 经 认 证 的 经 营 者 企 业 ( 简 称 AEO 企 业 ), 香 港 海 关 接 受 内 地 海 关 认 证 的 AA 类 进 出 口 企 业 为 内 地 的 AEO 企 业 二 内 港 海 关 在 陆 运 空 运 海 运 口 岸 全 领 域 实 施 AEO 互 认, 并 相 互 给 予 对 方 AEO 企 业 的 进 口 货 物 如 下 通 关 便 利 措 施 : 降 低 进 口 货 物 查 验 率 ; 简 化 进 口 货 物 单 证 审 核 ; 进 口 货 物 优 先 通 关 ; 设 立 海 关 联 络 员, 协 调 解 决 企 业 通 关 中 的 问 题 ; 非 常 时 期 优 先 处 置 三 内 地 海 关 认 证 的 AEO 企 业 直 接 出 口 到 香 港 的 货 物, 可 以 享 受 香 港 海 关 给 予 的 通 关 便 利 措 施 内 地 AEO 企 业 通 过 陆 路 方 式 向 香 港 出 口 货 物 时, 应 将 其 AEO 认 证 编 码 (AEOCN+ 在 中 国 海 关 注 册 的 10 位 企 业 编 码 ) 企 业 名 称 和 地 址 ( 名 称 和 地 址 必 须 与 向 海 关 注 册 登 记 的 信 息 完 全 一 致 ) 通 报 给 香 港 进 口 商 香 港 进 口 商 或 其 代 理 人 以 电 子 方 式 向 香 港 海 关 道 路 货 物 资 料 系 统 申 报 时, 一 并 录 入 内 地 AEO 企 业 的 上 述 信 息 内 地 AEO 企 业 通 过 海 运 或 空 运 方 式 向 香 港 出 口 货 物 时, 应 将 其 名 称 和 地 址 ( 名 称 和 地 址 必 须 与 向 海 关 注 册 登 记 的 信 息 完 全 一 致 ) 通 报 给 内 地 承 运 人 ( 即 航 空 公 司 或 船 公 司 ), 并 告 知 该 内 地 承 运 人 通 过 港 方 承 运 人 或 货 站 营 运 商 向 香 港 海 关 申 报 货 物 资 料 时, 一 并 提 交 上 述 信 息 香 港 海 关 在 收 到 进 口 申 报 后, 利 用 系 统 将 有 关 信 息 与 内 地 海 关 提 供 的 AEO 企 业 信 息 进 行 对 碰, 确 认 其 真 实 后, 进 口 通 关 环 节 自 动 适 用 便 利 措 施 45

四 香 港 海 关 认 证 的 AEO 企 业 直 接 出 口 到 内 地 的 货 物, 可 以 享 受 到 内 地 海 关 给 予 的 通 关 便 利 措 施 内 地 进 口 商 向 内 地 海 关 申 报 从 香 港 AEO 企 业 进 口 货 物 时, 应 在 进 口 报 关 单 备 注 栏 填 入 由 香 港 海 关 认 证 的 AEO 编 码 填 写 方 式 为 : AEO ( 英 文 半 角 大 写 )+ < ( 英 文 半 角 )+ HK + 10 位 认 证 企 业 数 字 编 码 + > ( 英 文 半 角 ), 例 如, 香 港 海 关 认 证 的 AEO 企 业 的 编 码 为 AEOHK1234567890, 则 填 注 : AEO<HK1234567890> 内 地 海 关 将 该 编 码 与 香 港 海 关 事 先 提 供 的 认 证 企 业 信 息 进 行 对 碰, 在 两 者 一 致 的 情 况 下, 进 口 通 关 环 节 自 动 适 用 便 利 措 施 特 此 公 告 海 关 总 署 2014 年 8 月 27 日 46

商 务 部 海 关 总 署 联 合 公 告 2014 年 第 58 号 商 务 部 海 关 总 署 关 于 暂 停 多 晶 硅 加 工 贸 易 进 口 的 公 告 法 规 文 号 : 商 务 部 海 关 总 署 联 合 公 告 2014 年 第 58 号 发 布 部 门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务 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海 关 总 署 发 布 日 期 :2014-08-14 鉴 于 2014 年 1 月 20 日 对 自 美 国 和 韩 国 进 口 太 阳 能 级 多 晶 硅 和 2014 年 5 月 1 日 对 自 欧 盟 进 口 太 阳 能 级 多 晶 硅 采 取 贸 易 救 济 措 施 后, 我 国 加 工 贸 易 项 下 多 晶 硅 进 口 出 现 激 增, 商 务 部 和 海 关 总 署 决 定 自 2014 年 9 月 1 日 起 暂 停 太 阳 能 级 多 晶 硅 ( 海 关 商 品 编 号 为 2804619012 2804619013 2804619092 2804619093) 加 工 贸 易 进 口 业 务 申 请 的 受 理 2014 年 9 月 1 日 前 已 经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的 加 工 贸 易 业 务 ( 广 东 省 企 业 以 实 际 加 工 贸 易 手 册 设 立 时 间 为 准 ), 可 在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执 行 完 毕 以 企 业 为 管 理 单 元 的 联 网 监 管 企 业 可 在 2014 年 12 月 31 日 前 执 行 完 毕 上 述 业 务 到 期 仍 未 执 行 完 毕 的 不 予 延 期, 按 加 工 贸 易 内 销 退 运 或 其 他 规 定 办 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务 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海 关 总 署 2014 年 8 月 14 日 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