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公司管理人员法律法规指引手册(最终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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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眇乘 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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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人 身 保 险 公 司 管 理 人 员 法 律 法 规 指 引 手 册 序 人 身 保 险 公 司 的 管 理 人 员 在 日 常 经 营 中 依 法 合 规 地 实 施 管 理 行 为, 不 仅 能 够 有 效 地 防 范 和 化 解 保 险 经 营 风 险, 同 时 也 能 更 好 地 服 务 于 投 保 人 和 被 保 险 人, 保 护 投 保 人 和 被 保 险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维 护 保 险 市 场 经 营 秩 序 为 便 于 人 身 保 险 公 司 的 管 理 人 员 了 解 掌 握 各 管 理 环 节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提 高 管 理 人 员 管 理 水 平 和 法 律 素 质, 进 一 步 规 范 经 营 管 理 行 为, 根 据 新 修 订 后 的 保 险 法 保 险 公 司 管 理 规 定 等 法 律 法 规, 我 局 编 写 了 人 身 保 险 公 司 管 理 人 员 法 律 法 规 指 引 手 册 ( 以 下 简 称 指 引 手 册 ) 本 指 引 手 册 按 照 人 身 保 险 公 司 的 管 理 特 点, 分 了 机 构 管 理 内 控 合 规 业 务 管 理 销 售 行 为 销 售 渠 道 财 务 管 理 单 证 管 理 档 案 管 理 统 计 信 息 信 息 披 露 客 户 服 务 报 告 法 律 责 任 十 三 个 部 分 对 相 应 环 节 的 法 律 法 规 做 了 汇 集, 便 于 管 理 人 员 有 针 对 性 地 查 阅 和 学 习 我 们 希 望 指 引 手 册 的 编 写 对 人 身 保 险 公 司 管 理 人 员 在 依 法 合 规 经 营 管 理 方 面 能 有 所 帮 助 1
2 为 方 便 指 引 手 册 的 全 面 执 行 和 及 时 更 新, 宁 夏 保 监 局 在 外 网 上 同 时 发 布 了 指 引 手 册 电 子 版, 每 年 对 指 引 手 册 电 子 版 本 进 行 更 新 升 级 2
3 目 录 (1998 年 2010 年 ) 第 一 部 分 机 构 管 理 篇...1 一 机 构...1 二 管 理 人 员...6 三 经 营 区 域...19 四 业 务 范 围...20 五 证 照 管 理...21 第 二 部 分 内 控 合 规 篇...25 第 三 部 分 业 务 管 理 篇...40 一 产 品 管 理...40 二 承 保 管 理...42 三 出 单 管 理...46 四 保 全...47 五 理 赔 给 付...48 第 四 部 分 销 售 行 为 篇...52 第 五 部 分 销 售 渠 道 篇...56 一 中 介 渠 道...56 二 个 人 营 销 渠 道...62 第 六 部 分 财 务 管 理 篇...83 第 七 部 分 单 证 管 理 篇...87 第 八 部 分 档 案 管 理 篇...89 第 九 部 分 统 计 信 息 篇...98 第 十 部 分 信 息 披 露 篇 第 十 一 部 分 客 户 服 务 篇 第 十 二 部 分 报 告 篇 第 十 三 部 分 法 律 责 任 篇...123
4 第 一 部 分 机 构 管 理 篇 一 机 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保 险 法 ( 国 家 主 席 令 号,2009 年 10 月 1 日 施 行 ) 第 七 十 四 条 保 险 公 司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应 当 经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批 准 保 险 公 司 分 支 机 构 不 具 有 法 人 资 格, 其 民 事 责 任 由 保 险 公 司 承 担 第 七 十 五 条 保 险 公 司 申 请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应 当 向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并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 一 ) 设 立 申 请 书 ; ( 二 ) 拟 设 机 构 三 年 业 务 发 展 规 划 和 市 场 分 析 材 料 ; ( 三 ) 拟 任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的 简 历 及 相 关 证 明 材 料 ; ( 四 ) 国 务 院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规 定 的 其 他 材 料 第 七 十 六 条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对 保 险 公 司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的 申 请 进 行 审 查,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内 作 出 批 准 或 者 不 批 准 的 决 定 决 定 批 准 的, 颁 发 分 支 机 构 经 营 保 险 业 务 许 可 证 ; 决 定 不 批 准 的, 应 当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并 说 明 理 由 第 七 十 七 条 经 批 准 设 立 的 保 险 公 司 及 其 分 支 机 构, 凭 经 营 保 险 业 务 许 可 证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办 理 登 记, 领 取 营 业 执 照 第 七 十 八 条 保 险 公 司 及 其 分 支 机 构 自 取 得 经 营 保 险 业 务 许 可 证 之 日 起 六 个 月 内, 无 正 当 理 由 未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办 理 登 记 的, 其 经 营 保 险 业 务 许 可 证 失 效 第 八 十 四 条 保 险 公 司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经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批 准 : ( 一 ) 变 更 名 称 ; ( 三 ) 变 更 公 司 或 者 分 支 机 构 的 营 业 场 所 ; ( 四 ) 撤 销 分 支 机 构 ; ( 五 ) 公 司 分 立 或 者 合 并 ; ( 八 ) 国 务 院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九 十 三 条 保 险 公 司 依 法 终 止 其 业 务 活 动, 应 当 注 销 其 经 营 保 险 业 务 许 可 证 第 一 百 一 十 三 条 保 险 公 司 及 其 分 支 机 构 应 当 依 法 使 用 经 营 保 险 业 务 许 可 证, 不 得 转 让 出 租 出 借 经 营 保 险 业 务 许 可 证 第 一 百 五 十 九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擅 自 设 立 保 险 公 司 保 险 资 产 管 理 公 司 或 者 非 法 经 营 商 业 保 险 业 务 的, 由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予 以 取 缔,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1
5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二 十 万 元 的, 处 二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一 百 六 十 三 条 保 险 公 司 违 反 本 法 第 八 十 四 条 规 定 的, 由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责 令 改 正,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一 百 六 十 五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责 令 改 正,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三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可 以 限 制 其 业 务 范 围 责 令 停 止 接 受 新 业 务 或 者 吊 销 业 务 许 可 证 : ( 六 ) 未 经 批 准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或 者 代 表 机 构 的 ; 第 一 百 七 十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转 让 出 租 出 借 业 务 许 可 证 的, 由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或 者 吊 销 业 务 许 可 证 第 一 百 八 十 二 条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加 入 保 险 行 业 协 会 保 险 代 理 人 保 险 经 纪 人 保 险 公 估 机 构 可 以 加 入 保 险 行 业 协 会 保 险 公 司 管 理 规 定 ( 保 监 会 令 号,2009 年 10 月 1 日 施 行 ) 第 三 条 本 规 定 所 称 保 险 公 司, 是 指 经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批 准 设 立, 并 依 法 登 记 注 册 的 商 业 保 险 公 司 本 规 定 所 称 保 险 公 司 分 支 机 构, 是 指 经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批 准, 保 险 公 司 依 法 设 立 的 分 公 司 中 心 支 公 司 支 公 司 营 业 部 营 销 服 务 部 以 及 各 类 专 属 机 构 专 属 机 构 的 设 立 和 管 理, 由 中 国 保 监 会 另 行 规 定 本 规 定 所 称 保 险 机 构, 是 指 保 险 公 司 及 其 分 支 机 构 第 四 条 本 规 定 所 称 分 公 司, 是 指 保 险 公 司 依 法 设 立 的 以 分 公 司 命 名 的 分 支 机 构 本 规 定 所 称 省 级 分 公 司, 是 指 保 险 公 司 根 据 中 国 保 监 会 的 监 管 要 求, 在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内 负 责 许 可 申 请 报 告 提 交 等 相 关 事 宜 的 分 公 司 保 险 公 司 在 住 所 地 以 外 的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已 经 设 立 分 公 司 的, 应 当 指 定 其 中 一 家 分 公 司 作 为 省 级 分 公 司 保 险 公 司 在 计 划 单 列 市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的, 应 当 指 定 一 家 分 支 机 构, 根 据 中 国 保 监 会 的 监 管 要 求, 在 计 划 单 列 市 负 责 许 可 申 请 报 告 提 交 等 相 关 事 宜 省 级 分 公 司 设 在 计 划 单 列 市 的, 由 省 级 分 公 司 同 时 负 责 前 两 款 规 定 的 事 宜 第 五 条 保 险 业 务 由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保 险 法 设 立 的 保 险 公 司 以 及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保 险 组 织 经 营, 其 他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经 营 或 者 变 相 经 营 保 险 业 务 第 十 五 条 保 险 公 司 可 以 根 据 业 务 发 展 需 要 申 请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保 险 公 司 分 支 机 构 的 层 级 依 次 为 分 公 司 中 心 支 公 司 支 公 司 营 业 部 或 者 营 销 服 务 部 保 险 公 司 可 以 不 逐 级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但 其 在 住 所 地 以 外 的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开 展 业 务, 应 当 首 先 设 立 分 公 司 保 险 公 司 可 以 不 按 照 前 款 规 定 的 层 级 逐 级 管 理 下 级 分 支 机 构 ; 营 业 部 营 销 服 务 部 不 得 再 管 理 其 他 任 何 分 支 机 构 第 十 七 条 设 立 省 级 分 公 司, 由 保 险 公 司 总 公 司 提 出 申 请 ; 设 立 其 他 分 支 机 构, 由 保 2
6 险 公 司 总 公 司 提 出 申 请, 或 者 由 省 级 分 公 司 持 总 公 司 批 准 文 件 提 出 申 请 在 计 划 单 列 市 申 请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还 可 以 由 保 险 公 司 根 据 本 规 定 第 四 条 第 三 款 指 定 的 分 支 机 构 持 总 公 司 批 准 文 件 提 出 申 请 第 十 八 条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应 当 提 出 设 立 申 请, 并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 ( 一 ) 上 一 年 度 偿 付 能 力 充 足, 提 交 申 请 前 连 续 2 个 季 度 偿 付 能 力 均 为 充 足 ; ( 二 ) 保 险 公 司 具 备 良 好 的 公 司 治 理 结 构, 内 控 健 全 ; ( 三 ) 申 请 人 具 备 完 善 的 分 支 机 构 管 理 制 度 ; ( 四 ) 对 拟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的 可 行 性 已 进 行 充 分 论 证 ; ( 五 ) 在 住 所 地 以 外 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申 请 设 立 省 级 分 公 司 以 外 其 他 分 支 机 构 的, 该 省 级 分 公 司 已 经 开 业 ; ( 六 ) 申 请 人 最 近 2 年 内 无 受 金 融 监 管 机 构 重 大 行 政 处 罚 的 记 录, 不 存 在 因 涉 嫌 重 大 违 法 行 为 正 在 受 到 中 国 保 监 会 立 案 调 查 的 情 形 ; ( 七 ) 申 请 设 立 省 级 分 公 司 以 外 其 他 分 支 机 构, 在 拟 设 地 所 在 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内, 省 级 分 公 司 最 近 2 年 内 无 受 金 融 监 管 机 构 重 大 行 政 处 罚 的 记 录, 已 设 立 的 其 他 分 支 机 构 最 近 6 个 月 内 无 受 重 大 保 险 行 政 处 罚 的 记 录 ; ( 八 ) 有 申 请 人 认 可 的 筹 建 负 责 人 ; ( 九 ) 中 国 保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第 十 九 条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申 请 人 应 当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一 式 三 份 : ( 一 ) 设 立 申 请 书 ; ( 二 ) 申 请 前 连 续 2 个 季 度 的 偿 付 能 力 报 告 和 上 一 年 度 经 审 计 的 偿 付 能 力 报 告 ; ( 三 ) 保 险 公 司 上 一 年 度 公 司 治 理 结 构 报 告 以 及 申 请 人 内 控 制 度 ; ( 四 ) 分 支 机 构 设 立 的 可 行 性 论 证 报 告, 包 括 拟 设 机 构 3 年 业 务 发 展 规 划 和 市 场 分 析,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与 公 司 风 险 管 理 状 况 和 内 控 状 况 相 适 应 的 说 明 ; ( 五 ) 申 请 人 分 支 机 构 管 理 制 度 ; ( 六 ) 申 请 人 作 出 的 其 最 近 2 年 无 受 金 融 监 管 机 构 重 大 行 政 处 罚 的 声 明 ; ( 七 ) 申 请 设 立 省 级 分 公 司 以 外 其 他 分 支 机 构 的, 提 交 省 级 分 公 司 最 近 2 年 无 受 金 融 监 管 机 构 重 大 行 政 处 罚 的 声 明 ; ( 八 ) 拟 设 机 构 筹 建 负 责 人 的 简 历 以 及 相 关 证 明 材 料 ; ( 九 ) 中 国 保 监 会 规 定 提 交 的 其 他 材 料 第 二 十 条 中 国 保 监 会 应 当 自 收 到 完 整 申 请 材 料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对 设 立 申 请 进 行 书 面 审 查, 对 不 符 合 本 规 定 第 十 八 条 的, 作 出 不 予 批 准 决 定, 并 书 面 说 明 理 由 ; 对 符 合 本 规 定 第 十 八 条 的, 向 申 请 人 发 出 筹 建 通 知 第 二 十 一 条 申 请 人 应 当 自 收 到 筹 建 通 知 之 日 起 6 个 月 内 完 成 分 支 机 构 的 筹 建 工 作 筹 建 期 间 不 计 算 在 行 政 许 可 的 期 限 内 筹 建 期 间 届 满 未 完 成 筹 建 工 作 的, 应 当 根 据 本 规 定 重 新 提 出 设 立 申 请 筹 建 机 构 在 筹 建 期 间 不 得 从 事 任 何 保 险 经 营 活 动 3
7 第 二 十 二 条 筹 建 工 作 完 成 后, 筹 建 机 构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的, 申 请 人 可 以 向 中 国 保 监 会 提 交 开 业 验 收 报 告 : ( 一 ) 具 有 合 法 的 营 业 场 所, 安 全 消 防 设 施 符 合 要 求 ; ( 二 ) 建 立 了 必 要 的 组 织 机 构 和 完 善 的 业 务 财 务 风 险 控 制 资 产 管 理 反 洗 钱 等 管 理 制 度 ; ( 三 ) 建 立 了 与 经 营 管 理 活 动 相 适 应 的 信 息 系 统 ; ( 四 ) 具 有 符 合 任 职 条 件 的 拟 任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或 者 主 要 负 责 人 ; ( 五 ) 对 员 工 进 行 了 上 岗 培 训 ; ( 六 ) 筹 建 期 间 未 开 办 保 险 业 务 ; ( 七 ) 中 国 保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第 二 十 三 条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开 业 验 收 报 告 应 当 附 下 列 材 料 一 式 三 份 : ( 一 ) 筹 建 工 作 完 成 情 况 报 告 ; ( 二 ) 拟 任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或 者 主 要 负 责 人 简 历 及 有 关 证 明 ; ( 三 ) 拟 设 机 构 营 业 场 所 所 有 权 或 者 使 用 权 证 明 ; ( 四 ) 计 算 机 设 备 配 置 应 用 系 统 及 网 络 建 设 情 况 报 告 ; ( 五 ) 业 务 财 务 风 险 控 制 资 产 管 理 反 洗 钱 等 制 度 ; ( 六 ) 机 构 设 置 和 从 业 人 员 情 况 报 告, 包 括 员 工 上 岗 培 训 情 况 报 告 等 ; ( 七 ) 按 照 拟 设 地 规 定 提 交 有 关 消 防 证 明, 无 需 进 行 消 防 验 收 或 者 备 案 的, 提 交 申 请 人 作 出 的 已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确 保 消 防 安 全 的 书 面 承 诺 ; ( 八 ) 中 国 保 监 会 规 定 提 交 的 其 他 材 料 第 二 十 四 条 中 国 保 监 会 应 当 自 收 到 完 整 的 开 业 验 收 报 告 之 日 起 30 日 内, 进 行 开 业 验 收, 并 作 出 批 准 或 者 不 予 批 准 的 决 定 验 收 合 格 批 准 设 立 的, 颁 发 分 支 机 构 经 营 保 险 业 务 许 可 证 ; 验 收 不 合 格 不 予 批 准 设 立 的, 应 当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并 说 明 理 由 第 二 十 五 条 经 批 准 设 立 的 保 险 公 司 分 支 机 构, 应 当 持 批 准 文 件 以 及 分 支 机 构 经 营 保 险 业 务 许 可 证,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办 理 登 记 注 册 手 续, 领 取 营 业 执 照 后 方 可 营 业 第 二 十 六 条 保 险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经 中 国 保 监 会 批 准 : ( 一 ) 保 险 公 司 变 更 名 称 ; ( 四 ) 扩 大 业 务 范 围 ; ( 五 ) 变 更 注 册 地 营 业 场 所 ; ( 六 ) 保 险 公 司 分 立 或 者 合 并 ; ( 九 ) 中 国 保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二 十 七 条 保 险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应 当 自 该 情 形 发 生 之 日 起 15 日 内, 向 中 国 保 监 会 报 告 : ( 三 ) 保 险 公 司 分 支 机 构 变 更 名 称 ; ( 四 ) 中 国 保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三 十 一 条 保 险 公 司 撤 销 分 支 机 构, 应 当 经 中 国 保 监 会 批 准 分 支 机 构 经 营 保 险 业 4
8 务 许 可 证 自 被 批 准 撤 销 之 日 起 自 动 失 效, 并 应 当 于 被 批 准 撤 销 之 日 起 15 日 内 缴 回 保 险 公 司 合 并 撤 销 分 支 机 构 的, 应 当 进 行 公 告, 并 书 面 通 知 有 关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对 交 付 保 险 费 领 取 保 险 金 等 事 宜 应 当 充 分 告 知 第 三 十 五 条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加 强 对 分 支 机 构 的 管 理, 督 促 分 支 机 构 依 法 合 规 经 营, 确 保 上 级 机 构 对 管 理 的 下 级 分 支 机 构 能 够 实 施 有 效 管 控 第 三 十 六 条 保 险 公 司 总 公 司 应 当 根 据 本 规 定 和 发 展 需 要 制 定 分 支 机 构 管 理 制 度, 其 省 级 分 公 司 应 当 根 据 总 公 司 的 规 定 和 当 地 实 际 情 况, 制 定 本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分 支 机 构 管 理 制 度 保 险 公 司 在 计 划 单 列 市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的, 应 当 由 省 级 分 公 司 或 者 保 险 公 司 根 据 本 规 定 第 四 条 第 三 款 指 定 的 分 支 机 构 制 定 当 地 分 支 机 构 管 理 制 度 第 三 十 七 条 分 支 机 构 管 理 制 度 至 少 应 当 包 括 下 列 内 容 : ( 一 ) 各 级 分 支 机 构 职 能 ; ( 二 ) 各 级 分 支 机 构 人 员 场 所 设 备 等 方 面 的 配 备 要 求 ; ( 三 ) 分 支 机 构 设 立 撤 销 的 内 部 决 策 制 度 ; ( 四 ) 上 级 机 构 对 下 级 分 支 机 构 的 管 控 职 责 和 措 施 第 三 十 八 条 保 险 公 司 分 支 机 构 应 当 配 备 必 要 数 量 的 工 作 人 员, 分 支 机 构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或 者 主 要 负 责 人 应 当 是 与 保 险 公 司 订 立 劳 动 合 同 的 正 式 员 工 第 三 十 九 条 保 险 公 司 分 支 机 构 在 经 营 存 续 期 间, 应 当 具 有 规 范 和 稳 定 的 营 业 场 所, 配 备 必 要 的 办 公 设 备 第 四 十 条 保 险 公 司 分 支 机 构 应 当 将 经 营 保 险 业 务 许 可 证 原 件 放 置 于 营 业 场 所 显 著 位 置, 以 备 查 验 第 五 十 八 条 保 险 机 构 应 当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保 险 法 和 中 国 保 监 会 的 有 关 规 定 管 理 使 用 经 营 保 险 业 务 许 可 证 第 六 十 二 条 中 国 保 监 会 对 保 险 机 构 进 行 现 场 检 查, 保 险 机 构 应 当 予 以 配 合, 并 按 中 国 保 监 会 的 要 求 提 供 有 关 文 件 材 料 第 六 十 四 条 保 险 机 构 出 现 频 繁 撤 销 分 支 机 构 频 繁 变 更 分 支 机 构 营 业 场 所 等 情 形, 可 能 或 者 已 经 对 保 险 公 司 经 营 造 成 不 利 影 响 的, 中 国 保 监 会 有 权 根 据 监 管 需 要 采 取 下 列 措 施 : ( 一 ) 要 求 保 险 机 构 在 指 定 时 间 内 完 善 分 支 机 构 管 理 的 相 关 制 度 ; ( 二 ) 询 问 保 险 机 构 负 责 人 其 他 相 关 人 员, 了 解 变 更 撤 销 的 有 关 情 况 ; ( 三 ) 要 求 保 险 机 构 提 供 其 内 部 对 变 更 撤 销 行 为 进 行 决 策 的 相 关 文 件 和 资 料 ; ( 四 ) 出 示 重 大 风 险 提 示 函, 或 者 对 有 关 人 员 进 行 监 管 谈 话 ; ( 五 ) 依 法 采 取 的 其 他 措 施 保 险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中 国 保 监 会 的 要 求 进 行 整 改, 并 及 时 将 整 改 情 况 书 面 报 告 中 国 保 监 会 第 七 十 六 条 本 规 定 施 行 前 已 经 设 立 的 分 支 机 构, 无 需 按 照 本 规 定 的 设 立 条 件 重 新 申 请 设 立 审 批, 但 应 当 符 合 本 规 定 对 分 支 机 构 的 日 常 管 理 要 求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应 当 自 本 规 5
9 定 施 行 之 日 起 2 年 内 进 行 整 改, 在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或 者 主 要 负 责 人 资 质 场 所 规 范 许 可 证 使 用 分 支 机 构 管 理 等 方 面 达 到 本 规 定 的 相 关 要 求 二 管 理 人 员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保 险 法 ( 国 家 主 席 令 号,2009 年 10 月 1 日 施 行 ) 第 八 十 一 条 保 险 公 司 的 董 事 监 事 和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应 当 品 行 良 好, 熟 悉 与 保 险 相 关 的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具 有 履 行 职 责 所 需 的 经 营 管 理 能 力, 并 在 任 职 前 取 得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核 准 的 任 职 资 格 保 险 公 司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的 范 围 由 国 务 院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规 定 第 八 十 二 条 有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第 一 百 四 十 七 条 规 定 的 情 形 或 者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不 得 担 任 保 险 公 司 的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 一 ) 因 违 法 行 为 或 者 违 纪 行 为 被 金 融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取 消 任 职 资 格 的 金 融 机 构 的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自 被 取 消 任 职 资 格 之 日 起 未 逾 五 年 的 ; ( 二 ) 因 违 法 行 为 或 者 违 纪 行 为 被 吊 销 执 业 资 格 的 律 师 注 册 会 计 师 或 者 资 产 评 估 机 构 验 证 机 构 等 机 构 的 专 业 人 员, 自 被 吊 销 执 业 资 格 之 日 起 未 逾 五 年 的 第 八 十 三 条 保 险 公 司 的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执 行 公 司 职 务 时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或 者 公 司 章 程 的 规 定, 给 公 司 造 成 损 失 的,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一 百 零 九 条 保 险 公 司 的 控 股 股 东 实 际 控 制 人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不 得 利 用 关 联 交 易 损 害 公 司 的 利 益 第 一 百 一 十 六 条 保 险 公 司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在 保 险 业 务 活 动 中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为 : ( 一 ) 欺 骗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 ( 二 ) 对 投 保 人 隐 瞒 与 保 险 合 同 有 关 的 重 要 情 况 ; ( 三 ) 阻 碍 投 保 人 履 行 本 法 规 定 的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或 者 诱 导 其 不 履 行 本 法 规 定 的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 ( 四 ) 给 予 或 者 承 诺 给 予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受 益 人 保 险 合 同 约 定 以 外 的 保 险 费 回 扣 或 者 其 他 利 益 ; ( 五 ) 拒 不 依 法 履 行 保 险 合 同 约 定 的 赔 偿 或 者 给 付 保 险 金 义 务 ; ( 六 ) 故 意 编 造 未 曾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虚 构 保 险 合 同 或 者 故 意 夸 大 已 经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的 损 失 程 度 进 行 虚 假 理 赔, 骗 取 保 险 金 或 者 牟 取 其 他 不 正 当 利 益 ; ( 七 ) 挪 用 截 留 侵 占 保 险 费 ; ( 八 ) 委 托 未 取 得 合 法 资 格 的 机 构 或 者 个 人 从 事 保 险 销 售 活 动 ; ( 九 ) 利 用 开 展 保 险 业 务 为 其 他 机 构 或 者 个 人 牟 取 不 正 当 利 益 ; ( 十 ) 利 用 保 险 代 理 人 保 险 经 纪 人 或 者 保 险 评 估 机 构, 从 事 以 虚 构 保 险 中 介 业 务 或 者 编 造 退 保 等 方 式 套 取 费 用 等 违 法 活 动 ; 6
10 ( 十 一 ) 以 捏 造 散 布 虚 假 事 实 等 方 式 损 害 竞 争 对 手 的 商 业 信 誉, 或 者 以 其 他 不 正 当 竞 争 行 为 扰 乱 保 险 市 场 秩 序 ; ( 十 二 ) 泄 露 在 业 务 活 动 中 知 悉 的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的 商 业 秘 密 ; ( 十 三 )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务 院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规 定 的 其 他 行 为 第 一 百 四 十 条 保 险 公 司 未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提 取 或 者 结 转 各 项 责 任 准 备 金, 或 者 未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办 理 再 保 险, 或 者 严 重 违 反 本 法 关 于 资 金 运 用 的 规 定 的, 由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并 可 以 责 令 调 整 负 责 人 及 有 关 管 理 人 员 第 一 百 五 十 三 条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根 据 履 行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需 要, 可 以 与 保 险 公 司 董 事 监 事 和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进 行 监 督 管 理 谈 话, 要 求 其 就 公 司 的 业 务 活 动 和 风 险 管 理 的 重 大 事 项 作 出 说 明 第 一 百 五 十 四 条 保 险 公 司 在 整 顿 接 管 撤 销 清 算 期 间, 或 者 出 现 重 大 风 险 时, 国 务 院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可 以 对 该 公 司 直 接 负 责 的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采 取 以 下 措 施 : ( 一 ) 通 知 出 境 管 理 机 关 依 法 阻 止 其 出 境 ; ( 二 ) 申 请 司 法 机 关 禁 止 其 转 移 转 让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处 分 财 产, 或 者 在 财 产 上 设 定 其 他 权 利 第 一 百 六 十 二 条 保 险 公 司 有 本 法 第 一 百 一 十 六 条 规 定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责 令 改 正,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三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限 制 其 业 务 范 围 责 令 停 止 接 受 新 业 务 或 者 吊 销 业 务 许 可 证 第 一 百 七 十 二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责 令 改 正, 处 十 万 元 以 上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可 以 限 制 其 业 务 范 围 责 令 停 止 接 受 新 业 务 或 者 吊 销 业 务 许 可 证 : ( 二 ) 拒 绝 或 者 妨 碍 依 法 监 督 检 查 的 ; 第 一 百 七 十 三 条 保 险 公 司 保 险 资 产 管 理 公 司 保 险 专 业 代 理 机 构 保 险 经 纪 人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的,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除 分 别 依 照 本 法 第 一 百 六 十 一 条 至 第 一 百 七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对 该 单 位 给 予 处 罚 外,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撤 销 任 职 资 格 或 者 从 业 资 格 第 一 百 七 十 八 条 拒 绝 阻 碍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依 法 行 使 监 督 检 查 调 查 职 权, 未 使 用 暴 力 威 胁 方 法 的, 依 法 给 予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第 一 百 七 十 九 条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情 节 严 重 的, 国 务 院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可 以 禁 止 有 关 责 任 人 员 一 定 期 限 直 至 终 身 进 入 保 险 业 第 一 百 八 十 一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保 险 公 司 董 事 监 事 和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任 职 资 格 管 理 规 定 ( 保 监 会 令 号,2010 年 4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四 条 本 规 定 所 称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是 指 对 保 险 机 构 经 营 管 理 活 动 和 风 险 控 制 具 有 决 7
11 策 权 或 者 重 大 影 响 的 下 列 人 员 : ( 一 ) 总 公 司 总 经 理 副 总 经 理 和 总 经 理 助 理 ; ( 二 ) 总 公 司 董 事 会 秘 书 合 规 负 责 人 总 精 算 师 财 务 负 责 人 和 审 计 责 任 人 ; ( 三 ) 分 公 司 中 心 支 公 司 总 经 理 副 总 经 理 和 总 经 理 助 理 ; ( 四 ) 支 公 司 营 业 部 经 理 ; ( 五 ) 与 上 述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具 有 相 同 职 权 的 管 理 人 员 第 五 条 保 险 机 构 董 事 监 事 和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应 当 在 任 职 前 取 得 中 国 保 监 会 核 准 的 任 职 资 格 第 六 条 保 险 机 构 董 事 监 事 和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应 当 遵 守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中 国 保 监 会 的 有 关 规 定, 遵 守 保 险 公 司 章 程 第 七 条 保 险 机 构 董 事 监 事 和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应 当 具 有 诚 实 信 用 的 品 行 良 好 的 合 规 经 营 意 识 和 履 行 职 务 必 需 的 经 营 管 理 能 力 第 八 条 保 险 机 构 董 事 监 事 和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应 当 通 过 中 国 保 监 会 认 可 的 保 险 法 规 及 相 关 知 识 测 试 第 十 二 条 保 险 公 司 省 级 分 公 司 总 经 理 副 总 经 理 和 总 经 理 助 理 应 当 具 有 下 列 条 件 : ( 一 ) 大 学 本 科 以 上 学 历 或 者 学 士 以 上 学 位 ; ( 二 ) 从 事 金 融 工 作 5 年 以 上 或 者 经 济 工 作 8 年 以 上 保 险 公 司 省 级 分 公 司 总 经 理 除 具 有 前 款 规 定 条 件 外, 还 应 当 具 有 下 列 任 职 经 历 之 一 : ( 一 ) 担 任 保 险 公 司 中 心 支 公 司 总 经 理 以 上 职 务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3 年 以 上 ; ( 二 ) 担 任 保 险 公 司 省 级 分 公 司 部 门 负 责 人 以 上 职 务 3 年 以 上 ; ( 三 ) 担 任 其 他 金 融 机 构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3 年 以 上 ; ( 四 ) 担 任 国 家 机 关 大 中 型 企 业 相 当 管 理 职 务 5 年 以 上 ; ( 五 ) 其 他 足 以 证 明 其 具 有 拟 任 职 务 所 需 知 识 能 力 经 验 的 职 业 资 历 第 十 三 条 保 险 公 司 分 公 司 中 心 支 公 司 总 经 理 副 总 经 理 和 总 经 理 助 理 应 当 具 有 下 列 条 件 : ( 一 ) 大 学 本 科 以 上 学 历 或 者 学 士 以 上 学 位 ; ( 二 ) 从 事 金 融 工 作 3 年 以 上 或 者 从 事 经 济 工 作 5 年 以 上 保 险 公 司 分 公 司 中 心 支 公 司 总 经 理 除 具 有 前 款 规 定 条 件 外, 还 应 当 具 有 下 列 任 职 经 历 之 一 : ( 一 ) 担 任 保 险 机 构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2 年 以 上 ; ( 二 ) 担 任 保 险 公 司 分 公 司 中 心 支 公 司 部 门 负 责 人 以 上 职 务 2 年 以 上 ; ( 三 ) 担 任 其 他 金 融 机 构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2 年 以 上 ; ( 四 ) 担 任 国 家 机 关 大 中 型 企 业 相 当 管 理 职 务 3 年 以 上 ; ( 五 ) 其 他 足 以 证 明 其 具 有 拟 任 职 务 所 需 知 识 能 力 经 验 的 职 业 资 历 第 十 四 条 保 险 公 司 支 公 司 营 业 部 经 理 应 当 具 有 保 险 工 作 3 年 以 上 或 者 经 济 工 作 5 年 以 上 的 工 作 经 历 8
12 第 十 五 条 保 险 机 构 拟 任 董 事 长 和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具 有 硕 士 以 上 学 位 的, 其 任 职 条 件 中 从 事 金 融 工 作 或 者 经 济 工 作 的 年 限 可 以 减 少 2 年 第 十 六 条 保 险 机 构 拟 任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之 一 的, 其 任 职 条 件 中 的 学 历 要 求 可 以 放 宽 至 大 学 专 科 : ( 一 ) 从 事 保 险 工 作 8 年 以 上 ; ( 二 ) 从 事 法 律 会 计 或 者 审 计 工 作 8 年 以 上 ; ( 三 ) 在 金 融 机 构 大 中 型 企 业 或 者 国 家 机 关 担 任 管 理 职 务 8 年 以 上 ; ( 四 ) 取 得 注 册 会 计 师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或 者 中 国 保 监 会 认 可 的 其 它 专 业 资 格 ; ( 五 ) 在 申 报 任 职 资 格 前 3 年 内, 个 人 在 经 营 管 理 方 面 受 到 保 险 公 司 表 彰 ; ( 六 ) 在 申 报 任 职 资 格 前 5 年 内, 个 人 获 得 中 国 保 监 会 或 者 地 市 级 以 上 政 府 表 彰 ; ( 七 ) 拟 任 艰 苦 边 远 地 区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第 十 七 条 保 险 机 构 主 持 工 作 的 副 总 经 理 或 者 其 它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任 职 资 格 核 准, 适 用 本 规 定 同 级 机 构 总 经 理 的 有 关 规 定 第 十 九 条 保 险 机 构 应 当 与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建 立 劳 动 关 系, 订 立 书 面 劳 动 合 同 第 二 十 条 保 险 机 构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兼 任 其 它 经 营 管 理 职 务 应 当 遵 循 下 列 规 定 : ( 一 ) 不 得 违 反 中 国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 以 下 简 称 公 司 法 ) 等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 ( 二 ) 不 得 兼 任 存 在 利 益 冲 突 的 职 务 ; ( 三 ) 具 有 必 要 的 时 间 履 行 职 务 第 二 十 一 条 保 险 机 构 拟 任 董 事 监 事 或 者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中 国 保 监 会 不 予 核 准 其 任 职 资 格 : ( 一 )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或 者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 ( 二 ) 贪 污 贿 赂 侵 占 财 产 挪 用 财 产 或 者 破 坏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秩 序, 被 判 处 刑 罚, 执 行 期 满 未 逾 5 年, 或 者 因 犯 罪 被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执 行 期 满 未 逾 5 年 ; ( 三 ) 被 判 处 其 它 刑 罚, 执 行 期 满 未 逾 3 年 ; ( 四 ) 被 金 融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撤 销 任 职 资 格, 自 被 取 消 或 者 撤 销 任 职 资 格 之 日 起 未 逾 5 年 ; ( 五 ) 被 金 融 监 管 部 门 禁 止 进 入 市 场, 期 满 未 逾 5 年 ; ( 六 ) 被 国 家 机 关 开 除 公 职, 自 作 出 处 分 决 定 之 日 起 未 逾 5 年 ; ( 七 ) 因 违 法 行 为 或 者 违 纪 行 为 被 吊 销 执 业 资 格 的 律 师 注 册 会 计 师 或 者 资 产 评 估 机 构 验 证 机 构 等 机 构 的 专 业 人 员, 自 被 吊 销 执 业 资 格 之 日 起 未 逾 5 年 ; ( 八 ) 担 任 破 产 清 算 的 公 司 企 业 的 董 事 或 者 厂 长 经 理, 对 该 公 司 企 业 的 破 产 负 有 个 人 责 任 的, 自 该 公 司 企 业 破 产 清 算 完 结 之 日 起 未 逾 3 年 ; ( 九 ) 担 任 因 违 法 被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责 令 关 闭 的 公 司 企 业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并 负 有 个 人 责 任 的, 自 该 公 司 企 业 被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之 日 起 未 逾 3 年 ; ( 十 ) 个 人 所 负 数 额 较 大 的 债 务 到 期 未 清 偿 ; ( 十 一 ) 申 请 前 1 年 内 受 到 中 国 保 监 会 警 告 或 者 罚 款 的 行 政 处 罚 ; 9
13 ( 十 二 ) 因 涉 嫌 从 事 严 重 违 法 活 动, 被 中 国 保 监 会 立 案 调 查 尚 未 作 出 处 理 结 论 ; ( 十 三 ) 受 到 其 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重 大 行 政 处 罚 未 逾 2 年 ; ( 十 四 ) 在 香 港 澳 门 台 湾 地 区 或 者 中 国 境 外 被 判 处 刑 罚, 执 行 期 满 未 逾 5 年, 或 者 因 严 重 违 法 行 为 受 到 行 政 处 罚, 执 行 期 满 未 逾 3 年 ; ( 十 五 ) 中 国 保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二 十 二 条 在 被 整 顿 接 管 的 保 险 公 司 担 任 董 事 监 事 或 者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对 被 整 顿 接 管 负 有 直 接 责 任 的, 在 被 整 顿 接 管 期 间, 不 得 到 其 他 保 险 机 构 担 任 董 事 监 事 或 者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第 二 十 三 条 保 险 机 构 董 事 监 事 和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的 任 职 资 格 核 准 申 请 和 本 规 定 要 求 的 相 关 报 告, 应 当 由 保 险 公 司 省 级 分 公 司 或 者 根 据 保 险 公 司 管 理 规 定 指 定 的 计 划 单 列 市 分 支 机 构 负 责 提 交 第 二 十 四 条 保 险 机 构 董 事 监 事 和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应 当 在 任 职 前 向 中 国 保 监 会 提 交 下 列 书 面 材 料 一 式 三 份, 并 同 时 提 交 有 关 电 子 文 档 : ( 一 ) 拟 任 董 事 监 事 和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任 职 资 格 核 准 申 请 书 ; ( 二 ) 中 国 保 监 会 统 一 制 作 的 董 事 监 事 和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任 职 资 格 申 请 表 ; ( 三 ) 拟 任 董 事 监 事 或 者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身 份 证 学 历 证 书 等 有 关 证 书 的 复 印 件, 有 护 照 的 应 当 同 时 提 供 护 照 复 印 件 ; ( 四 ) 对 拟 任 董 事 监 事 或 者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品 行 专 业 知 识 业 务 能 力 工 作 业 绩 等 方 面 的 综 合 鉴 定 ; ( 五 ) 拟 任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劳 动 合 同 签 章 页 复 印 件 ; ( 六 ) 中 国 保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材 料 保 险 机 构 应 当 如 实 提 交 前 款 规 定 的 材 料 保 险 机 构 以 及 拟 任 董 事 监 事 和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应 当 对 材 料 的 真 实 性 完 整 性 负 责, 不 得 有 虚 假 记 载 误 导 性 陈 述 和 重 大 遗 漏 第 二 十 五 条 保 险 机 构 拟 任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频 繁 更 换 保 险 公 司 任 职 的, 应 当 由 本 人 提 交 两 年 内 工 作 情 况 的 书 面 说 明, 并 解 释 更 换 任 职 的 原 因 第 二 十 六 条 中 国 保 监 会 在 核 准 保 险 机 构 拟 任 董 事 监 事 或 者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的 任 职 资 格 前, 可 以 向 原 任 职 机 构 核 实 其 工 作 的 基 本 情 况 第 二 十 七 条 中 国 保 监 会 可 以 对 保 险 机 构 拟 任 董 事 监 事 或 者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进 行 任 职 考 察 谈 话, 包 括 下 列 内 容 : ( 一 ) 了 解 拟 任 人 员 的 基 本 情 况 ; ( 二 ) 对 拟 任 人 员 需 要 重 点 关 注 的 问 题 进 行 提 示 ; ( 三 ) 中 国 保 监 会 认 为 应 当 考 察 的 其 他 内 容 任 职 考 察 谈 话 应 当 制 作 书 面 记 录, 由 考 察 人 和 拟 任 人 员 签 字 第 二 十 八 条 中 国 保 监 会 应 当 自 受 理 任 职 资 格 核 准 申 请 之 日 起 20 日 内, 作 出 核 准 或 者 不 予 核 准 的 决 定 20 日 内 不 能 作 出 决 定 的, 经 本 机 关 负 责 人 批 准, 可 以 延 长 10 日, 并 应 当 将 延 长 期 限 的 理 由 告 知 申 请 人 10
14 决 定 核 准 任 职 资 格 的, 应 当 颁 发 核 准 文 件 ; 决 定 不 予 核 准 的, 应 当 作 出 书 面 决 定 并 说 明 理 由 第 二 十 九 条 已 核 准 任 职 资 格 的 保 险 机 构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在 同 一 保 险 机 构 内 调 任 兼 任 同 级 或 者 下 级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职 务, 无 须 重 新 核 准 其 任 职 资 格, 但 中 国 保 监 会 对 拟 任 职 务 的 资 格 条 件 有 特 别 规 定 的 除 外 保 险 机 构 董 事 监 事 调 任 或 者 兼 任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应 当 重 新 报 经 中 国 保 监 会 核 准 任 职 资 格 第 三 十 条 保 险 机 构 董 事 监 事 或 者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其 任 职 资 格 自 动 失 效 : ( 一 ) 获 得 核 准 任 职 资 格 后, 保 险 机 构 超 过 2 个 月 未 任 命 ; ( 二 ) 从 该 保 险 公 司 离 职 ; ( 三 ) 受 到 中 国 保 监 会 禁 止 进 入 保 险 业 的 行 政 处 罚 ; ( 四 ) 出 现 公 司 法 第 一 百 四 十 七 条 第 一 款 或 者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保 险 法 第 八 十 二 条 规 定 的 情 形 第 三 十 一 条 除 本 规 定 第 二 十 九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情 形 外, 未 经 中 国 保 监 会 核 准 任 职 资 格, 保 险 机 构 不 得 以 任 何 形 式 任 命 董 事 监 事 或 者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第 三 十 二 条 保 险 机 构 出 现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可 以 指 定 临 时 负 责 人, 但 临 时 负 责 时 间 不 得 超 过 3 个 月 : ( 一 ) 原 负 责 人 辞 职 或 者 被 撤 职 ; ( 二 ) 原 负 责 人 因 疾 病 意 外 事 故 等 原 因 无 法 正 常 履 行 工 作 职 责 ; ( 三 ) 中 国 保 监 会 认 可 的 其 他 特 殊 情 况 临 时 负 责 人 应 当 具 有 与 履 行 职 责 相 当 的 能 力, 并 不 得 有 本 规 定 禁 止 担 任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的 情 形 第 三 十 三 条 保 险 机 构 应 当 自 下 列 决 定 作 出 之 日 起 10 日 内, 向 中 国 保 监 会 报 告 : ( 一 ) 董 事 监 事 或 者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的 任 职 免 职 或 者 批 准 其 辞 职 的 决 定 ; ( 二 ) 对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作 出 的 撤 职 或 者 开 除 的 处 分 决 定 ; ( 三 ) 根 据 撤 销 任 职 资 格 的 行 政 处 罚, 解 除 董 事 监 事 或 者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职 务 的 决 定 ; ( 四 ) 根 据 禁 止 进 入 保 险 业 的 行 政 处 罚, 解 除 董 事 监 事 或 者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职 务 终 止 劳 动 关 系 的 决 定 ; ( 五 ) 指 定 或 者 撤 销 临 时 负 责 人 的 决 定 ; ( 六 ) 根 据 本 规 定 第 四 十 条 第 四 十 一 条 规 定, 暂 停 职 务 的 决 定 第 三 十 四 条 保 险 机 构 董 事 监 事 和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应 当 按 照 中 国 保 监 会 的 规 定 参 加 培 训 第 三 十 五 条 保 险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中 国 保 监 会 的 规 定 对 董 事 长 和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实 施 审 计 第 三 十 六 条 保 险 机 构 董 事 监 事 或 者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在 任 职 期 间 犯 罪 或 者 受 到 其 他 机 11
15 关 重 大 行 政 处 罚 的, 保 险 机 构 应 当 自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判 决 或 者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之 日 起 10 日 内, 向 中 国 保 监 会 报 告 第 三 十 七 条 保 险 机 构 出 现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中 国 保 监 会 可 以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董 事 监 事 或 者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出 示 重 大 风 险 提 示 函, 进 行 监 管 谈 话, 要 求 其 就 相 关 事 项 作 出 说 明, 并 可 以 视 情 形 责 令 限 期 整 改 : ( 一 ) 在 业 务 经 营 资 金 运 用 公 司 治 理 结 构 或 者 内 控 制 度 等 方 面 出 现 重 大 隐 患 的 ; ( 二 ) 董 事 监 事 或 者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违 背 公 司 法 规 定 的 忠 实 和 勤 勉 义 务, 严 重 危 害 保 险 公 司 业 务 经 营 的 ; ( 三 ) 中 国 保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三 十 八 条 保 险 机 构 频 繁 变 更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对 经 营 造 成 不 利 影 响 的, 中 国 保 监 会 可 以 采 取 下 列 监 管 措 施 : ( 一 ) 要 求 其 上 级 机 构 作 出 书 面 说 明 ; ( 二 ) 出 示 重 大 风 险 提 示 函 ; ( 三 ) 对 有 关 人 员 进 行 监 管 谈 话 ; ( 四 ) 依 法 采 取 的 其 他 措 施 第 三 十 九 条 中 国 保 监 会 建 立 和 完 善 保 险 机 构 董 事 监 事 和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管 理 信 息 系 统 保 险 机 构 董 事 监 事 和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管 理 信 息 系 统 记 录 下 列 内 容 : ( 一 ) 任 职 资 格 申 请 材 料 的 基 本 内 容 ; ( 二 ) 职 务 变 更 情 况 ; ( 三 ) 与 该 人 员 相 关 的 风 险 提 示 函 和 监 管 谈 话 记 录 ; ( 四 ) 离 任 审 计 报 告 ; ( 五 ) 刑 罚 和 行 政 处 罚 ; ( 六 ) 中 国 保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内 容 第 四 十 条 保 险 机 构 董 事 监 事 或 者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涉 嫌 重 大 违 法 犯 罪, 被 行 政 机 关 立 案 调 查 或 者 司 法 机 关 立 案 侦 查 的, 保 险 机 构 应 当 暂 停 相 关 人 员 的 职 务 第 四 十 一 条 保 险 机 构 出 现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中 国 保 监 会 可 以 在 调 查 期 间 责 令 其 暂 停 与 被 调 查 事 件 相 关 的 董 事 监 事 或 者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的 职 务 : ( 一 ) 偿 付 能 力 严 重 不 足 ; ( 二 ) 涉 嫌 严 重 损 害 被 保 险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 三 ) 未 按 照 规 定 提 取 或 者 结 转 各 项 责 任 准 备 金 ; ( 四 ) 未 按 照 规 定 办 理 再 保 险 ; ( 五 ) 未 按 照 规 定 运 用 保 险 资 金 第 四 十 二 条 保 险 机 构 在 整 顿 接 管 撤 销 清 算 期 间, 或 者 出 现 重 大 风 险 时, 中 国 保 监 会 可 以 对 该 机 构 直 接 负 责 的 董 事 监 事 或 者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采 取 以 下 措 施 : ( 一 ) 通 知 出 境 管 理 机 关 依 法 阻 止 其 出 境 ; 12
16 ( 二 ) 申 请 司 法 机 关 禁 止 其 转 移 转 让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处 分 财 产, 或 者 在 财 产 上 设 定 其 他 权 利 第 四 十 三 条 隐 瞒 有 关 情 况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申 请 任 职 资 格 的 机 构 或 者 个 人, 中 国 保 监 会 不 予 受 理 或 者 不 予 核 准 任 职 资 格 申 请, 并 在 1 年 内 不 再 受 理 对 该 拟 任 董 事 监 事 或 者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的 任 职 资 格 申 请 第 四 十 四 条 以 欺 骗 贿 赂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任 职 资 格 的, 由 中 国 保 监 会 撤 销 该 董 事 监 事 或 者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的 任 职 资 格, 并 在 3 年 内 不 再 受 理 其 任 职 资 格 的 申 请 第 四 十 五 条 保 险 机 构 违 反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保 险 法 规 定, 中 国 保 监 会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保 险 法 除 对 该 机 构 给 予 处 罚 外,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1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撤 销 任 职 资 格 或 者 从 业 资 格 第 四 十 六 条 保 险 机 构 或 者 其 从 业 人 员 违 反 本 规 定, 由 中 国 保 监 会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进 行 处 罚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没 有 规 定 的, 由 中 国 保 监 会 责 令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对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1 倍 以 上 3 倍 以 下 罚 款,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3 万 元, 对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1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涉 嫌 犯 罪 的, 依 法 移 交 司 法 机 构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保 险 公 司 管 理 规 定 ( 保 监 会 令 号,2009 年 10 月 1 日 施 行 ) 第 五 十 七 条 保 险 机 构 任 命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应 当 在 任 命 前 向 中 国 保 监 会 申 请 核 准 上 述 人 员 的 任 职 资 格 保 险 机 构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的 任 职 资 格 管 理,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保 险 法 和 中 国 保 监 会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六 十 八 条 中 国 保 监 会 有 权 根 据 监 管 需 要, 对 保 险 机 构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进 行 监 管 谈 话, 要 求 其 就 保 险 业 务 经 营 风 险 控 制 内 部 管 理 等 有 关 重 大 事 项 作 出 说 明 关 于 印 发 < 保 险 机 构 案 件 责 任 追 究 指 导 意 见 > 的 通 知 ( 保 监 发 号,2010 年 7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三 条 本 指 导 意 见 所 称 案 件 包 括 以 下 内 容 : ( 一 ) 触 犯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构 成 贪 污 挪 用 侵 占 诈 骗 商 业 贿 赂 非 法 集 资 洗 钱 传 销 等 犯 罪, 人 民 法 院 已 经 作 出 生 效 判 决 的 案 件, 或 者 人 民 法 院 尚 未 判 决, 但 案 件 事 实 已 基 本 查 清 实 际 损 失 已 确 定 发 生 的 案 件 ( 二 ) 违 反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保 险 法 等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受 到 保 险 监 管 部 门 等 金 融 监 管 部 门 重 大 行 政 处 罚 的 案 件 ( 三 ) 严 重 违 反 公 司 规 章 制 度, 给 公 司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或 者 社 会 影 响 特 别 恶 劣 造 成 系 统 性 风 险 的 其 他 案 件 第 四 条 本 指 导 意 见 所 称 案 件 责 任 人 员, 是 指 对 案 件 的 发 生 负 有 责 任 的 保 险 机 构 从 业 人 员, 包 括 直 接 责 任 人 和 间 接 责 任 人 13
17 直 接 责 任 人, 指 对 保 险 案 件 负 有 直 接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即 决 策 组 织 策 划 实 施 或 参 与 实 施 违 法 犯 罪 行 为, 或 部 署 授 意 默 许 胁 迫 协 助 他 人 实 施 违 法 犯 罪 行 为 的 保 险 机 构 从 业 人 员, 以 及 其 他 不 履 行 或 不 正 确 履 行 职 责, 对 形 成 案 件 风 险 引 发 不 良 后 果 起 直 接 作 用 的 违 法 违 规 人 员 间 接 责 任 人, 指 在 职 责 范 围 内, 不 履 行 或 不 正 确 履 行 职 责, 未 能 有 效 制 约 或 防 范 案 件 的 发 生, 对 案 件 造 成 的 风 险 或 者 不 良 后 果 起 间 接 作 用 的 保 险 机 构 从 业 人 员, 包 括 经 营 管 理 责 任 人 和 其 他 间 接 责 任 人 前 款 所 称 经 营 管 理 责 任 人 是 指 对 发 案 机 构 具 有 经 营 管 理 责 任 的 保 险 机 构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和 部 门 负 责 人 前 款 所 称 其 他 间 接 责 任 人 是 指 在 其 职 责 范 围 内, 因 故 意 过 失 或 不 尽 职 尽 责, 对 应 制 约 管 理 或 监 督 的 工 作 不 履 行 或 不 正 确 履 行 职 责, 对 造 成 案 件 风 险 或 者 不 良 后 果 负 间 接 责 任 的 董 事 监 事, 以 及 合 规 负 责 人 等 其 他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和 部 门 负 责 人 本 指 导 意 见 所 称 保 险 机 构 从 业 人 员, 包 括 保 险 机 构 员 工 和 为 其 代 理 业 务 的 保 险 营 销 员 等 第 五 条 保 险 机 构 案 件 责 任 追 究 应 当 遵 循 事 实 清 楚 证 据 确 凿 责 任 明 确 程 序 合 法 权 责 对 等 逐 级 追 究 公 平 公 正 惩 教 结 合 的 原 则, 根 据 案 件 性 质 涉 案 金 额 风 险 损 失 社 会 影 响 程 度 等 情 况, 在 核 实 相 关 人 员 责 任 的 基 础 上 予 以 追 究 第 六 条 本 指 导 意 见 为 保 险 机 构 案 件 责 任 追 究 的 最 低 标 准, 各 保 险 机 构 应 当 在 本 指 导 意 见 的 基 础 上, 结 合 公 司 实 际, 制 定 内 部 案 件 责 任 追 究 办 法, 规 范 案 件 责 任 追 究 的 范 围 对 象 标 准 程 序, 以 及 对 于 应 追 究 责 任 而 未 追 究 责 任 或 者 责 任 追 究 不 到 位 等 情 况 的 处 理 规 定 第 七 条 保 险 机 构 根 据 内 部 案 件 责 任 追 究 办 法, 开 展 案 件 责 任 追 究 工 作, 并 按 照 内 部 管 理 路 径 由 责 任 追 究 机 构 发 布 责 任 追 究 处 理 决 定 第 八 条 保 险 机 构 案 件 责 任 追 究 方 式 包 括 : 纪 律 处 分 组 织 处 理 和 经 济 处 分 纪 律 处 分 由 轻 到 重 依 次 包 括 : 警 告 记 过 记 大 过 降 级 ( 职 ) 撤 职 留 用 察 看 开 除 组 织 处 理 包 括 : 调 离 停 职 引 咎 辞 职 责 令 辞 职 免 职 等 经 济 处 分 包 括 : 扣 减 薪 酬 等 上 述 案 件 责 任 追 究 方 式 可 以 单 处 或 并 处 第 九 条 对 导 致 案 件 发 生 的 直 接 责 任 人, 在 核 清 违 法 违 规 事 实 后, 属 公 司 员 工 的, 按 规 定 程 序 和 标 准, 追 究 其 责 任, 构 成 犯 罪 的, 一 律 开 除 ; 属 非 公 司 员 工 的, 如 营 销 员 等, 依 照 相 关 的 法 律 法 规 和 代 理 合 同 追 究 其 责 任 对 直 接 责 任 人 的 责 任 追 究 标 准 不 应 低 于 对 同 一 案 件 的 间 接 责 任 人 的 责 任 追 究 标 准 第 十 条 对 保 险 公 司 分 公 司 以 下 层 级 保 险 机 构 经 营 管 理 责 任 人 的 间 接 责 任, 参 照 以 下 标 准 进 行 追 究 : ( 一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给 予 发 案 机 构 相 关 部 门 负 责 人 留 用 察 看 以 上 处 分 分 管 负 责 人 撤 职 以 上 处 分 主 要 负 责 人 降 级 ( 职 ) 以 上 处 分 : 1 发 生 单 个 案 件, 涉 案 金 额 100 万 元 以 上 ; 14
18 2 发 生 单 个 案 件, 造 成 损 失 10 万 元 以 上 ; 3 一 年 内 发 生 两 起 涉 案 金 额 50 万 元 以 上 100 万 元 以 下 案 件 ; 4 一 年 内 发 生 两 起 损 失 金 额 5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案 件 ; 5 虽 未 出 现 以 上 1-4 种 情 形, 但 一 年 内 发 生 案 件 累 计 涉 案 金 额 200 万 元 以 上 ; 6 虽 未 出 现 以 上 1-4 种 情 形, 但 一 年 内 发 生 案 件 累 计 损 失 金 额 20 万 元 以 上 ; 7 机 构 因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被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或 者 吊 销 业 务 许 可 证 ( 二 ) 支 公 司 辖 内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若 该 支 公 司 不 是 本 条 第 ( 一 ) 项 中 所 列 的 发 案 机 构, 给 予 该 支 公 司 相 关 部 门 负 责 人 降 级 ( 职 ) 以 上 处 分 分 管 负 责 人 记 大 过 以 上 处 分 主 要 负 责 人 记 过 以 上 处 分 : 1 发 生 单 个 案 件, 涉 案 金 额 100 万 元 以 上 ; 2 发 生 单 个 案 件, 造 成 损 失 10 万 元 以 上 ; 3 一 年 内 发 生 两 起 涉 案 金 额 50 万 元 以 上 100 万 元 以 下 案 件 ; 4 一 年 内 发 生 两 起 损 失 金 额 5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案 件 ; 5 虽 未 出 现 以 上 1-4 种 情 形, 但 一 年 内 发 生 案 件 累 计 涉 案 金 额 500 万 元 以 上 ; 6 虽 未 出 现 以 上 1-4 种 情 形, 但 一 年 内 发 生 案 件 累 计 损 失 金 额 50 万 元 以 上 ( 三 ) 中 心 支 公 司 辖 内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若 该 中 心 支 公 司 不 是 本 条 第 ( 一 ) 项 中 所 列 的 发 案 机 构, 给 予 该 中 心 支 公 司 相 关 部 门 负 责 人 撤 职 以 上 处 分 分 管 负 责 人 降 级 ( 职 ) 以 上 处 分 主 要 负 责 人 记 大 过 以 上 处 分 : 1 发 生 单 个 案 件, 涉 案 金 额 500 万 元 以 上 ; 2 发 生 单 个 案 件, 造 成 损 失 50 万 元 以 上 ; 3 一 年 内 发 生 两 起 涉 案 金 额 300 万 元 以 上 500 万 元 以 下 案 件 ; 4 一 年 内 发 生 两 起 损 失 金 额 30 万 元 以 上 50 万 元 以 下 案 件 ; 5 虽 未 出 现 以 上 1-4 种 情 形, 但 一 年 内 发 生 案 件 累 计 涉 案 金 额 1000 万 元 以 上 ; 6 虽 未 出 现 以 上 1-4 种 情 形, 一 年 内 发 生 案 件 累 计 损 失 金 额 100 万 元 以 上 ; 7 一 年 内 辖 内 两 家 以 上 直 管 机 构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被 撤 销 任 职 资 格 或 者 禁 入 保 险 业 ; 8 一 年 内 辖 内 两 家 以 上 直 管 机 构 因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被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或 者 吊 销 业 务 许 可 证 第 十 一 条 对 保 险 公 司 分 公 司 经 营 管 理 责 任 人 的 间 接 责 任, 参 照 以 下 标 准 进 行 追 究 : ( 一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给 予 分 公 司 相 关 部 门 负 责 人 降 级 ( 职 ) 以 上 处 分 分 管 负 责 人 记 大 过 以 上 处 分 主 要 负 责 人 记 过 以 上 处 分 : 1 分 公 司 本 部 发 生 单 个 案 件, 涉 案 金 额 100 万 元 以 上 1000 万 元 以 下 ; 2 分 公 司 本 部 发 生 单 个 案 件, 造 成 损 失 10 万 元 以 上 100 万 元 以 下 ; 3 分 公 司 本 部 一 年 内 发 生 两 起 涉 案 金 额 50 万 元 以 上 100 万 元 以 下 案 件 ; 4 分 公 司 本 部 一 年 内 发 生 两 起 损 失 金 额 5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案 件 ; 5 一 年 内 辖 内 有 两 家 以 上 直 管 机 构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因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被 撤 销 任 职 资 格 或 者 禁 入 保 险 业 ; 6 一 年 内 辖 内 有 两 家 以 上 直 管 机 构 因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被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或 者 吊 销 业 务 许 可 证 15
19 ( 二 ) 辖 内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给 予 分 公 司 相 关 部 门 负 责 人 撤 职 以 上 处 分 分 管 负 责 人 降 级 ( 职 ) 以 上 处 分 主 要 负 责 人 记 大 过 以 上 处 分 : 1 发 生 单 个 案 件, 涉 案 金 额 1000 万 元 以 上 5000 万 元 以 下 ; 2 发 生 单 个 案 件, 造 成 损 失 100 万 元 以 上 200 万 元 以 下 ; 3 一 年 内 发 生 两 起 涉 案 金 额 500 万 元 以 上 1000 万 元 以 下 案 件 ; 4 一 年 内 发 生 两 起 损 失 金 额 50 万 元 以 上 100 万 元 以 下 案 件 ; 5 虽 未 出 现 以 上 1-4 种 情 形, 但 一 年 内 发 生 案 件 累 计 涉 案 金 额 5000 万 元 以 上 1 亿 元 以 下 ; 6 虽 未 出 现 以 上 1-4 种 情 形, 但 一 年 内 发 生 案 件 累 计 损 失 金 额 200 万 元 以 上 500 万 元 以 下 ( 三 ) 辖 内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给 予 分 公 司 相 关 部 门 负 责 人 留 用 察 看 以 上 处 分 分 管 负 责 人 撤 职 以 上 处 分 主 要 负 责 人 降 级 ( 职 ) 以 上 处 分 : 1 发 生 单 个 案 件, 涉 案 金 额 5000 万 元 以 上 1 亿 元 以 下 ; 2 发 生 单 个 案 件, 造 成 损 失 200 万 元 以 上 500 万 元 以 下 ; 3 一 年 内 发 生 两 起 涉 案 金 额 1000 万 元 以 上 5000 万 元 以 下 案 件 ; 4 一 年 内 发 生 两 起 损 失 金 额 100 万 元 以 上 200 万 元 以 下 案 件 ; 5 虽 未 出 现 以 上 1-4 种 情 形, 但 一 年 内 发 生 案 件 累 计 涉 案 金 额 1 亿 元 以 上 ; 6 虽 未 出 现 以 上 1-4 种 情 形, 但 一 年 内 发 生 案 件 累 计 损 失 金 额 500 万 元 以 上 ( 四 ) 辖 内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给 予 分 公 司 相 关 部 门 负 责 人 开 除 处 分 分 管 负 责 人 留 用 察 看 以 上 处 分 主 要 负 责 人 撤 职 以 上 处 分 : 1 发 生 单 个 案 件, 涉 案 金 额 1 亿 元 以 上 ; 2 发 生 单 个 案 件, 造 成 损 失 500 万 元 以 上 ; 3 一 年 内 发 生 两 起 涉 案 金 额 5000 万 元 以 上 1 亿 元 以 下 案 件 ; 4 一 年 内 发 生 两 起 造 成 损 失 200 万 元 以 上 500 万 元 以 下 案 件 第 十 二 条 对 保 险 公 司 总 公 司 经 营 管 理 责 任 人 的 间 接 责 任, 参 照 以 下 标 准 进 行 追 究 : ( 一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给 予 总 公 司 相 关 部 门 负 责 人 降 级 ( 职 ) 以 上 处 分 分 管 负 责 人 记 过 以 上 处 分 主 要 负 责 人 警 告 以 上 处 分 : 1 总 公 司 本 部 发 生 单 个 案 件, 涉 案 金 额 200 万 元 以 上 1000 万 元 以 下 ; 2 总 公 司 本 部 发 生 单 个 案 件, 造 成 损 失 50 万 元 以 上 100 万 元 以 下 ( 二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给 予 总 公 司 相 关 部 门 负 责 人 撤 职 以 上 处 分 分 管 负 责 人 降 级 ( 职 ) 以 上 处 分 主 要 负 责 人 记 大 过 以 上 处 分 : 1 总 公 司 本 部 发 生 单 个 案 件, 涉 案 金 额 1000 万 元 以 上 ; 2 总 公 司 本 部 发 生 单 个 案 件, 造 成 损 失 100 万 元 以 上 ; 3 系 统 内 发 生 单 个 案 件, 涉 案 金 额 1 亿 元 以 上 ; 4 系 统 内 发 生 单 个 案 件, 造 成 损 失 1000 万 元 以 上 ; 5 一 年 内 三 家 以 上 直 管 机 构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因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被 撤 销 任 职 资 格 或 者 禁 入 保 险 业 ; 16
20 6 一 年 内 三 家 以 上 直 管 机 构 因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被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或 者 吊 销 业 务 许 可 证 第 十 三 条 保 险 资 产 管 理 机 构 经 营 管 理 责 任 人 的 间 接 责 任 追 究 标 准, 由 保 险 资 产 管 理 机 构 参 照 保 险 公 司 的 标 准, 结 合 公 司 实 际 业 务 类 型 案 件 性 质 危 害 后 果 等 情 况 自 行 制 定 第 十 四 条 对 保 险 集 团 ( 控 股 ) 公 司 经 营 管 理 责 任 人 的 间 接 责 任, 参 照 以 下 标 准 进 行 追 究 : ( 一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给 予 保 险 集 团 ( 控 股 ) 公 司 相 关 部 门 负 责 人 降 级 ( 职 ) 以 上 处 分 分 管 负 责 人 记 过 以 上 处 分 主 要 负 责 人 警 告 以 上 处 分 : 1 集 团 公 司 本 部 发 生 单 个 案 件, 涉 案 金 额 200 万 元 以 上 1000 万 元 以 下 ; 2 集 团 公 司 本 部 发 生 单 个 案 件, 造 成 损 失 50 万 元 以 上 100 万 元 以 下 ( 二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给 予 保 险 集 团 ( 控 股 ) 公 司 相 关 部 门 负 责 人 降 级 ( 职 ) 以 上 处 分 分 管 负 责 人 记 大 过 以 上 处 分 主 要 负 责 人 记 过 以 上 处 分 : 1 集 团 公 司 本 部 发 生 单 个 案 件, 涉 案 金 额 1000 万 元 以 上 ; 2 集 团 公 司 本 部 发 生 单 个 案 件, 造 成 损 失 100 万 元 以 上 第 十 五 条 发 生 社 会 影 响 特 别 恶 劣, 或 者 造 成 系 统 性 风 险 的 重 大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给 予 发 案 机 构 相 关 部 门 负 责 人 开 除 处 分 分 管 负 责 人 留 用 察 看 以 上 处 分 主 要 负 责 人 撤 职 以 上 处 分 同 时 根 据 情 节 轻 重 追 究 上 级 机 构 直 至 总 公 司 经 营 管 理 责 任 人 的 间 接 责 任 第 十 六 条 实 行 业 务 条 线 管 理 的 保 险 机 构, 根 据 权 责 对 等 的 原 则, 按 照 第 十 条 至 第 十 五 条 的 标 准, 追 究 负 有 经 营 管 理 权 责 的 相 关 经 营 管 理 责 任 人 的 间 接 责 任 第 十 七 条 保 险 机 构 发 生 本 指 导 意 见 规 定 的 责 任 追 究 事 项, 应 根 据 内 部 职 责 分 工, 按 照 双 线 问 责 的 原 则, 对 具 有 业 务 管 理 流 程 制 约, 以 及 审 计 稽 核 等 职 责 的 其 他 间 接 责 任 人 员, 由 本 级 或 上 级 有 权 部 门 一 并 追 究 责 任 第 十 八 条 对 被 动 发 现 案 件, 以 及 反 复 发 生 同 质 同 类 案 件 的, 应 从 重 追 究 主 要 负 责 人 及 相 关 人 员 责 任 : ( 一 ) 对 发 现 的 案 件 苗 头 违 法 违 规 事 实 或 重 大 线 索 不 及 时 报 告 制 止 整 改 纠 正 处 理, 或 故 意 包 庇 隐 瞒 ( 二 ) 发 生 案 件 后, 未 进 行 有 效 整 改, 不 采 取 积 极 措 施 挽 回 影 响 和 损 失, 或 者 隐 瞒 事 实 真 相, 隐 匿 伪 造 篡 改 毁 灭 证 据 和 妨 碍 干 扰 阻 挠 抗 拒 调 查 和 处 理 ( 三 ) 严 重 失 职, 管 理 不 力, 致 使 内 部 控 制 制 度 和 风 险 管 理 制 度 存 在 严 重 缺 陷 导 致 案 件 发 生 ( 四 ) 因 违 反 决 策 程 序 造 成 重 大 决 策 失 误, 导 致 公 司 资 产 发 生 损 失 ( 五 ) 因 参 与 内 幕 交 易 或 者 违 规 关 联 交 易, 导 致 公 司 资 产 发 生 损 失 ( 六 ) 未 按 规 定 进 行 业 务 检 查, 导 致 案 件 隐 患 未 被 及 时 发 现, 或 者 因 对 检 查 发 现 的 问 题 不 及 时 进 行 有 效 整 改, 导 致 重 大 案 件 发 生 ( 七 ) 案 件 引 发 系 统 性 风 险 或 群 体 性 事 件, 造 成 的 社 会 影 响 特 别 恶 劣 后 果 特 别 严 重 第 十 九 条 保 险 机 构 通 过 以 下 情 形 自 查 发 现 的 案 件, 若 属 于 自 然 人 作 案, 在 管 理 责 任 17
21 追 究 上 可 以 从 轻 处 理 : ( 一 ) 在 业 务 流 程 中, 关 联 岗 位 员 工 发 现 异 常 情 况 或 案 件 线 索, 经 反 映 举 报 并 采 取 后 续 措 施 发 现 的 案 件 ( 二 ) 在 业 务 流 程 中, 通 过 流 程 监 督 机 制 或 IT 系 统 预 警 功 能 发 现 异 常 情 况 或 案 件 线 索, 经 向 相 关 部 门 负 责 人 或 本 机 构 负 责 人 报 告 并 采 取 后 续 措 施 发 现 的 案 件 ( 三 ) 业 务 流 程 或 工 作 部 门 的 负 责 人, 在 日 常 管 理 监 督 或 通 过 岗 位 轮 换 强 制 休 假 等 措 施 发 现 异 常 情 况 或 案 件 线 索, 经 向 本 机 构 负 责 人 报 告 并 采 取 后 续 措 施 发 现 的 案 件 ( 四 ) 在 本 机 构 组 织 的 检 查 或 在 本 机 构 内 审 ( 稽 核 ) 监 察 部 门 检 查 中 发 现 异 常 情 况 或 案 件 线 索, 经 本 机 构 采 取 后 续 措 施 发 现 的 案 件 ( 五 ) 在 上 级 机 构 组 织 的 检 查 或 在 上 级 机 构 内 审 ( 稽 核 ) 监 察 部 门 检 查 中 发 现 异 常 情 况 或 案 件 线 索, 责 成 或 会 同 该 机 构 采 取 后 续 措 施 发 现 的 案 件 ( 六 ) 保 险 机 构 按 照 保 监 会 或 其 派 出 机 构 的 部 署, 在 组 织 开 展 全 面 自 查 或 专 项 自 查 中 发 现 异 常 情 况 或 案 件 线 索, 经 该 机 构 采 取 后 续 措 施 发 现 的 案 件 ( 七 ) 作 案 嫌 疑 人 迫 于 内 部 监 督 检 查 信 访 举 报 核 查 岗 位 轮 换 强 制 休 假 等 措 施 的 压 力, 在 作 案 行 为 未 暴 露 前, 主 动 向 本 机 构 坦 白 交 代 发 现 的 案 件 ( 八 ) 其 他 情 形 自 查 发 现 的 案 件 发 案 机 构 及 其 上 级 机 构 应 对 上 述 自 查 发 现 案 件 进 行 调 查 确 认 在 报 告 案 件 时, 应 注 明 属 于 自 查 发 现 案 件 详 细 叙 述 自 查 发 现 案 件 的 背 景 和 过 程 提 出 认 定 意 见, 由 上 级 机 构 出 具 认 定 结 果, 并 由 总 公 司 或 者 省 级 分 公 司 主 要 负 责 人 签 署 并 加 盖 公 章 后 向 保 监 会 或 其 派 出 机 构 报 告 第 二 十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可 以 从 轻 追 究 相 关 人 员 责 任 : ( 一 ) 通 过 加 大 案 件 治 理 完 善 流 程 操 作 改 进 业 务 管 理 加 强 内 审 ( 稽 核 ) 检 查 及 采 取 得 当 措 施 自 查 发 现 主 动 揭 露 和 暴 露 案 件 的 ( 二 ) 案 发 前 发 现 内 控 中 存 在 问 题 并 及 时 提 示 风 险 提 出 整 改 要 求, 或 曾 主 动 反 映 举 报 案 件 线 索 的 ( 三 ) 案 发 后 及 时 主 动 追 缴 资 金 和 积 极 赔 偿 损 失 的, 根 据 挽 回 损 失 程 度 相 应 减 轻 有 关 人 员 责 任 ( 四 ) 在 受 到 胁 迫 情 况 下 行 为 失 当, 事 后 积 极 补 救 的 ( 五 ) 有 重 大 立 功 表 现 和 其 他 可 从 轻 处 理 情 节 的 出 现 上 述 情 形 的, 发 案 机 构 及 其 上 级 机 构 应 出 具 书 面 证 明 材 料, 经 各 级 机 构 集 体 研 究 通 过, 由 总 公 司 或 者 省 级 分 公 司 主 要 负 责 人 签 署 并 加 盖 公 章 后 向 保 监 会 或 其 派 出 机 构 报 告 第 二 十 一 条 保 险 机 构 发 生 案 件, 应 在 案 发 之 日 起 6 个 月 内, 对 案 件 责 任 人 员 的 责 任 追 究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案 情 复 杂 的, 经 请 示 保 监 会 或 其 派 出 机 构 可 以 适 当 延 长 第 二 十 二 条 相 关 责 任 人 退 休 不 到 2 年 ( 含 2 年 ) 的, 仍 应 当 追 究 其 案 件 责 任 相 关 责 任 人 已 经 调 离 原 工 作 岗 位 的, 由 发 案 保 险 机 构 追 究 其 案 件 责 任, 并 将 处 理 决 定 通 知 其 现 工 作 的 单 位 ; 对 不 能 通 知 的, 由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的 保 险 机 构 将 处 理 决 定 予 以 公 告 18
22 第 二 十 三 条 对 应 当 追 究 责 任 而 未 追 究 责 任, 或 者 责 任 追 究 不 到 位 的 保 险 机 构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由 任 命 选 举 或 聘 用 机 构 给 予 记 过 以 上 的 纪 律 处 分 第 二 十 四 条 在 案 件 责 任 追 究 过 程 中, 进 行 案 件 责 任 追 究 的 相 关 保 险 机 构 应 当 告 知 案 件 责 任 人 案 件 情 况 拟 处 理 意 见, 并 听 取 相 关 案 件 责 任 人 员 的 陈 述 申 辩, 作 出 公 正 处 理 案 件 责 任 追 究 决 定 应 当 制 作 书 面 决 定, 说 明 被 问 责 行 为 事 实 和 处 理 依 据, 并 送 达 当 事 人 保 险 机 构 案 件 责 任 人 员, 如 果 对 责 任 追 究 决 定 不 服, 可 以 按 照 规 定 程 序 向 作 出 责 任 追 究 决 定 机 构 或 上 级 机 构 申 诉, 或 向 劳 动 管 理 部 门 申 请 仲 裁, 或 提 起 诉 讼 第 二 十 五 条 对 于 受 到 案 件 责 任 追 究 的 人 员, 保 险 机 构 应 当 参 照 以 下 标 准 进 行 管 理 : ( 一 ) 受 到 撤 职 留 用 察 看 开 除 纪 律 处 分 的 人 员 3 年 内 不 得 担 任 保 险 机 构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不 得 享 受 奖 励 薪 贴 或 者 加 薪, 不 得 变 相 升 职 或 安 排 同 等 职 务 ( 级 ) 的 岗 位 ( 二 ) 受 到 警 告 记 过 记 大 过 降 级 ( 职 ) 等 纪 律 处 分 的 人 员 2 年 内 不 得 晋 升 职 务 ( 级 ), 不 得 享 受 奖 励 薪 贴 或 者 加 薪 ( 三 ) 受 到 经 济 处 分 的 人 员 1 年 内 不 得 享 受 奖 励 薪 贴 或 者 加 薪 ( 四 ) 发 生 与 所 在 单 位 经 营 管 理 有 关 的 刑 事 案 件, 发 案 机 构 的 相 关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在 人 民 法 院 尚 未 做 出 生 效 判 决 或 者 上 级 机 构 作 出 责 任 追 究 决 定 之 前, 原 则 上 应 暂 缓 提 拔 任 用 第 二 十 六 条 保 险 机 构 录 用 被 其 他 保 险 机 构 追 究 责 任 的 人 员, 应 遵 守 本 指 导 意 见 第 二 十 七 条 保 险 机 构 应 当 完 善 内 部 控 制 制 度, 建 立 健 全 风 险 管 理 体 系, 提 高 案 件 防 范 能 力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案 件 责 任 制 度, 明 确 总 公 司 及 其 分 支 机 构 案 件 防 范 和 查 处 职 责, 加 强 对 分 支 机 构 的 案 件 防 范 和 查 处 工 作 的 监 督 检 查 保 险 机 构 应 当 根 据 案 件 责 任 追 究 需 要, 建 立 内 部 报 告 制 度, 细 化 案 件 报 告 时 限 报 告 内 容 报 告 路 径, 以 及 相 关 责 任 人 报 告 内 容 至 少 应 当 包 括 以 下 方 面 : 案 件 基 本 情 况 案 件 处 理 情 况 需 从 重 问 责 或 从 轻 问 责 的 情 形 内 部 责 任 追 究 情 况 整 改 措 施 等 第 二 十 八 条 对 被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或 者 受 到 行 政 处 罚 的 案 件 责 任 人 员, 仍 应 依 据 案 件 责 任 追 究 办 法 追 究 其 责 任 三 经 营 区 域 保 险 公 司 管 理 规 定 ( 保 监 会 令 号,2009 年 10 月 1 日 施 行 ) 第 四 十 一 条 保 险 公 司 的 分 支 机 构 不 得 跨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经 营 保 险 业 务, 本 规 定 第 四 十 二 条 规 定 的 情 形 和 中 国 保 监 会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第 四 十 二 条 保 险 机 构 参 与 共 保 经 营 大 型 商 业 保 险 或 者 统 括 保 单 业 务, 以 及 通 过 互 联 网 电 话 营 销 等 方 式 跨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承 保 业 务, 应 当 符 合 中 国 保 监 会 的 有 关 规 定 关 于 规 范 团 体 保 险 经 营 行 为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保 监 发 号 ) 保 险 公 司 可 以 对 同 一 团 体 在 不 同 省 自 治 区 或 直 辖 市 的 成 员 统 一 承 保 投 保 人 为 法 人 19
23 的, 只 能 由 其 法 人 所 在 地 或 核 算 单 位 所 在 地 的 保 险 公 司 签 发 保 单 ; 投 保 人 为 非 法 人 的, 只 能 由 多 数 被 保 险 人 所 在 地 的 保 险 公 司 签 发 保 单 关 于 保 险 公 司 经 营 区 域 有 关 问 题 的 批 复 ( 保 监 中 介 号 ) 保 险 公 司 的 分 支 机 构 凭 其 总 公 司 的 书 面 授 权 书, 即 可 到 当 地 保 监 办 变 更 许 可 证 经 营 区 域 范 围 保 险 公 司 可 以 自 主 决 定 本 公 司 各 分 支 机 构 在 营 业 地 所 在 省 自 治 区 或 直 辖 市 内 的 经 营 区 域 的 授 权 关 于 保 险 公 司 经 营 区 域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保 监 发 号 ) 保 险 公 司 在 省 自 治 区 或 直 辖 市 设 有 分 支 机 构 的, 在 加 强 管 理 控 制 风 险 保 证 服 务 的 前 提 下, 可 以 通 过 专 业 保 险 中 介 公 司 或 者 设 立 营 销 服 务 部 的 方 式 在 该 省 自 治 区 或 直 辖 市 的 行 政 辖 区 内 开 展 业 务 保 险 公 司 及 其 分 支 机 构 不 得 委 托 注 册 地 以 外 的 保 险 兼 业 代 理 机 构 开 展 异 地 业 务 关 于 大 型 商 业 保 险 和 统 括 保 单 业 务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保 监 发 号 ) 统 括 保 单 是 指 对 同 一 法 人 在 不 同 地 区 的 财 产 或 责 任 进 行 统 一 承 保 的 保 险 单 四 业 务 范 围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保 险 法 ( 国 家 主 席 令 号,2009 年 10 月 1 日 施 行 ) 第 九 十 五 条 保 险 公 司 的 业 务 范 围 : ( 一 ) 人 身 保 险 业 务, 包 括 人 寿 保 险 健 康 保 险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等 保 险 业 务 ; ( 二 ) 财 产 保 险 业 务, 包 括 财 产 损 失 保 险 责 任 保 险 信 用 保 险 保 证 保 险 等 保 险 业 务 ; ( 三 ) 国 务 院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批 准 的 与 保 险 有 关 的 其 他 业 务 保 险 人 不 得 兼 营 人 身 保 险 业 务 和 财 产 保 险 业 务 但 是, 经 营 财 产 保 险 业 务 的 保 险 公 司 经 国 务 院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批 准, 可 以 经 营 短 期 健 康 保 险 业 务 和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业 务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在 国 务 院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依 法 批 准 的 业 务 范 围 内 从 事 保 险 经 营 活 动 第 一 百 六 十 一 条 保 险 公 司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超 出 批 准 的 业 务 范 围 经 营 的, 由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十 万 元 的, 处 十 万 元 以 上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逾 期 不 改 正 或 者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或 者 吊 销 业 务 许 可 证 第 一 百 八 十 六 条 国 家 支 持 发 展 为 农 业 生 产 服 务 的 保 险 事 业 农 业 保 险 由 法 律 行 20
24 政 法 规 另 行 规 定 强 制 保 险,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适 用 其 规 定 保 险 业 务 外 汇 管 理 暂 行 规 定 ( 汇 发 号 ) 保 险 经 营 机 构 从 事 外 汇 保 险 等 外 汇 业 务, 应 当 向 外 汇 局 提 出 申 请, 经 外 汇 局 核 准 业 务 资 格 并 取 得 经 营 外 汇 业 务 许 可 证 经 外 汇 局 核 准, 保 险 经 营 机 构 可 以 经 营 下 列 部 分 或 者 全 部 外 汇 业 务 : ( 一 ) 外 汇 财 产 保 险 ; ( 二 ) 外 汇 人 身 保 险 ; ( 三 ) 外 汇 再 保 险 ; ( 四 ) 外 汇 海 事 担 保 ; ( 五 ) 外 汇 投 资 ; ( 六 ) 资 信 调 查 咨 询 业 务 ; ( 七 ) 国 家 外 汇 管 理 局 核 准 的 其 他 外 汇 业 务 保 险 经 营 机 构 从 事 外 汇 财 产 保 险 外 汇 人 身 保 险 和 外 汇 再 保 险, 应 限 于 保 监 会 核 准 的 险 种 ; 保 险 经 营 机 构 从 事 外 汇 投 资, 应 限 于 国 务 院 金 融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的 投 资 渠 道 五 证 照 管 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保 险 法 ( 国 家 主 席 令 号,2009 年 10 月 1 日 施 行 ) 第 七 十 七 条 经 批 准 设 立 的 保 险 公 司 及 其 分 支 机 构, 凭 经 营 保 险 业 务 许 可 证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办 理 登 记, 领 取 营 业 执 照 第 七 十 八 条 保 险 公 司 及 其 分 支 机 构 自 取 得 经 营 保 险 业 务 许 可 证 之 日 起 六 个 月 内, 无 正 当 理 由 未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办 理 登 记 的, 其 经 营 保 险 业 务 许 可 证 失 效 第 九 十 三 条 保 险 公 司 依 法 终 止 其 业 务 活 动, 应 当 注 销 其 经 营 保 险 业 务 许 可 证 保 险 公 司 管 理 规 定 ( 保 监 会 令 号,2009 年 10 月 1 日 施 行 ) 第 二 十 五 条 经 批 准 设 立 的 保 险 公 司 分 支 机 构, 应 当 持 批 准 文 件 以 及 分 支 机 构 经 营 保 险 业 务 许 可 证,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办 理 登 记 注 册 手 续, 领 取 营 业 执 照 后 方 可 营 业 第 四 十 条 保 险 公 司 分 支 机 构 应 当 将 经 营 保 险 业 务 许 可 证 原 件 放 置 于 营 业 场 所 显 著 位 置, 以 备 查 验 保 险 许 可 证 管 理 办 法 ( 保 监 会 令 号,2007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四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的 下 列 保 险 类 机 构, 应 当 依 法 取 得 保 险 许 可 证 : ( 一 ) 经 营 保 险 业 务 的 保 险 控 股 公 司 和 保 险 集 团 公 司 ; 21
25 ( 二 ) 保 险 公 司 及 其 分 支 机 构 ; ( 三 ) 保 险 资 产 管 理 公 司 及 其 分 支 机 构 ; ( 四 ) 保 险 代 理 机 构 保 险 经 纪 机 构 保 险 公 估 机 构 及 其 分 支 机 构 ; ( 五 ) 保 险 兼 业 代 理 机 构 ; ( 六 ) 中 国 保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保 险 类 机 构 第 五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保 险 许 可 证 包 括 下 列 几 种 类 型 : ( 一 ) 保 险 公 司 法 人 许 可 证 和 经 营 保 险 业 务 许 可 证 ; ( 二 ) 保 险 营 销 服 务 许 可 证 ; ( 三 ) 经 营 保 险 代 理 业 务 许 可 证 ; ( 四 ) 经 营 保 险 经 纪 业 务 许 可 证 ; ( 五 ) 经 营 保 险 公 估 业 务 许 可 证 ; ( 六 ) 保 险 兼 业 代 理 业 务 许 可 证 ; ( 七 ) 保 险 资 产 管 理 公 司 法 人 许 可 证 和 经 营 保 险 资 产 管 理 业 务 许 可 证 第 六 条 保 险 许 可 证 由 中 国 保 监 会 统 一 设 计 和 印 制 未 经 中 国 保 监 会 授 权, 其 他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均 不 得 设 计 印 制 发 放 收 缴 和 扣 押 保 险 许 可 证 第 八 条 中 国 保 监 会 的 派 出 机 构 负 责 辖 区 内 下 列 机 构 保 险 许 可 证 的 送 达 和 更 换 : ( 一 ) 保 险 公 司 分 支 机 构 ; ( 二 ) 保 险 资 产 管 理 公 司 分 支 机 构 ; ( 三 ) 保 险 代 理 机 构 及 其 分 支 机 构 ; ( 四 ) 保 险 经 纪 机 构 及 其 分 支 机 构 ; ( 五 ) 保 险 公 估 机 构 及 其 分 支 机 构 ; ( 六 ) 保 险 兼 业 代 理 机 构 保 险 许 可 证 加 盖 中 国 保 监 会 印 章 方 可 生 效 第 十 条 保 险 类 机 构 实 行 全 国 统 一 编 码 中 国 保 监 会 按 照 保 险 类 机 构 的 编 码 打 印 保 险 许 可 证 保 险 许 可 证 的 机 构 编 码 实 行 永 久 制 保 险 许 可 证 记 载 事 项 变 更 有 效 期 届 满 遗 失 或 者 破 损, 保 险 类 机 构 申 请 领 取 新 许 可 证 的, 新 许 可 证 继 续 沿 用 原 机 构 编 码 保 险 类 机 构 性 质 变 更 跨 地 区 迁 址 或 者 依 法 终 止 的, 该 机 构 编 码 自 动 作 废 行 政 许 可 申 请 人 应 当 自 准 予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公 告 送 达 之 日 起 2 个 月 内, 向 中 国 保 监 会 领 取 保 险 许 可 证 逾 期 不 领 取 的,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和 保 险 许 可 证 自 动 失 效 第 十 五 条 保 险 类 机 构 应 当 妥 善 保 管 保 险 许 可 证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伪 造 变 造 出 租 转 借 转 让 保 险 许 可 证 第 十 六 条 保 险 类 机 构 应 当 将 保 险 许 可 证 原 件 放 置 于 营 业 场 所 显 著 位 置, 以 备 查 验 第 十 七 条 中 国 保 监 会 应 当 加 强 保 险 许 可 证 的 信 息 管 理, 建 立 完 整 的 机 构 管 理 档 案 系 统, 依 法 披 露 保 险 许 可 证 的 有 关 信 息 第 十 八 条 保 险 许 可 证 记 载 事 项 发 生 变 更 的, 保 险 类 机 构 应 当 向 中 国 保 监 会 缴 回 原 证, 22
26 并 领 取 新 保 险 许 可 证 前 款 所 称 事 项 变 更 须 经 中 国 保 监 会 批 准 的, 保 险 类 机 构 应 当 自 批 准 决 定 作 出 之 日 起 2 个 月 内 向 中 国 保 监 会 领 取 新 保 险 许 可 证 ; 前 款 所 称 变 更 事 项 不 需 要 中 国 保 监 会 批 准 的, 保 险 类 机 构 应 当 自 变 更 事 项 发 生 之 日 起 1 个 月 内 向 中 国 保 监 会 领 取 新 保 险 许 可 证 第 十 九 条 下 列 保 险 类 机 构 的 保 险 许 可 证 不 设 定 期 限 : ( 一 ) 保 险 控 股 公 司 及 其 分 支 机 构 ; ( 二 ) 保 险 集 团 公 司 及 其 分 支 机 构 ; ( 三 ) 保 险 公 司 及 其 分 支 机 构 ; ( 四 ) 保 险 资 产 管 理 公 司 及 其 分 支 机 构 除 上 述 保 险 类 机 构 外, 其 他 保 险 类 机 构 保 险 许 可 证 的 有 效 期 按 照 中 国 保 监 会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二 十 条 保 险 许 可 证 有 效 期 满, 保 险 类 机 构 需 要 延 续 保 险 许 可 证 有 效 期 的, 应 当 在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向 中 国 保 监 会 提 出 申 请 中 国 保 监 会 应 当 在 许 可 证 有 效 期 届 满 前 作 出 是 否 准 予 延 续 的 决 定 中 国 保 监 会 准 予 保 险 类 机 构 延 续 保 险 许 可 证 有 效 期 的, 保 险 类 机 构 应 当 自 收 到 准 予 决 定 之 日 起 10 日 内 向 中 国 保 监 会 缴 回 原 证, 并 领 取 新 保 险 许 可 证 第 二 十 一 条 保 险 许 可 证 损 毁 的, 保 险 类 机 构 应 当 向 中 国 保 监 会 缴 回 原 证, 并 领 取 新 保 险 许 可 证 第 二 十 二 条 保 险 许 可 证 遗 失 的, 保 险 类 机 构 应 当 自 发 现 之 日 起 10 日 内 在 中 国 保 监 会 指 定 的 报 纸 上 声 明 作 废, 并 持 书 面 说 明 及 声 明 作 废 的 相 关 材 料 向 中 国 保 监 会 重 新 申 领 第 二 十 三 条 保 险 类 机 构 向 中 国 保 监 会 领 取 新 保 险 许 可 证 的, 应 当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 一 ) 保 险 许 可 证 登 记 事 项 发 生 变 更 的 证 明 文 件 ( 原 件 及 复 印 件 ); ( 二 ) 保 险 类 机 构 介 绍 信 或 者 委 托 书 ; ( 三 ) 领 取 许 可 证 人 员 的 合 法 有 效 身 份 证 明 ( 原 件 及 复 印 件 ); ( 四 ) 中 国 保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材 料 第 二 十 四 条 保 险 类 机 构 收 到 保 险 许 可 证 或 者 因 许 可 证 登 记 事 项 发 生 变 更 而 领 取 新 保 险 许 可 证 的, 应 当 自 收 到 或 者 领 取 保 险 许 可 证 之 日 起 20 日 内 在 中 国 保 监 会 指 定 的 报 纸 上 进 行 公 告 公 告 应 当 包 括 下 列 内 容 : ( 一 ) 保 险 许 可 证 记 载 事 项 ; ( 二 ) 保 险 类 机 构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负 责 人 姓 名 ; ( 三 ) 保 险 类 机 构 的 业 务 范 围 和 经 营 区 域 ; ( 四 ) 保 险 类 机 构 的 住 所 邮 政 编 码 和 联 系 电 话 第 二 十 五 条 保 险 类 机 构 应 当 自 解 散 被 依 法 撤 销 或 者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之 日 起 15 日 内, 向 中 国 保 监 会 缴 回 保 险 许 可 证 第 二 十 六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中 国 保 监 会 应 当 依 法 办 理 保 险 许 可 证 的 注 销 手 续, 23
27 并 予 以 公 告 : ( 一 ) 保 险 许 可 证 有 效 期 届 满 未 延 续 的 ; ( 二 ) 保 险 类 机 构 依 法 终 止 的 ; ( 三 ) 保 险 许 可 被 撤 销 撤 回 或 者 保 险 许 可 证 被 依 法 吊 销 的 ; ( 四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以 及 中 国 保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二 十 七 条 中 国 保 监 会 应 当 定 期 销 毁 缴 回 的 保 险 许 可 证 第 二 十 八 条 保 险 类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中 国 保 监 会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处 以 3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 一 ) 保 险 许 可 证 记 载 的 内 容 发 生 变 更, 未 按 规 定 缴 回 原 证 并 领 取 新 保 险 许 可 证 的 ; ( 二 ) 遗 失 保 险 许 可 证 后 未 按 规 定 向 中 国 保 监 会 报 告 的 ; ( 三 ) 未 按 规 定 在 营 业 场 所 放 置 保 险 许 可 证 的 ; ( 四 ) 未 按 本 办 法 规 定 在 报 纸 上 登 载 公 告 的 第 二 十 九 条 保 险 类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中 国 保 监 会 责 令 改 正, 处 以 3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并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处 以 5000 元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伪 造 变 造 出 租 转 借 转 让 保 险 许 可 证 的 ; ( 二 ) 使 用 过 期 或 者 失 效 保 险 许 可 证 的 24
28 第 二 部 分 内 控 合 规 篇 保 险 公 司 管 理 规 定 ( 保 监 会 令 号,2009 年 10 月 1 日 施 行 ) 第 五 十 五 条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公 司 治 理 结 构, 加 强 内 部 管 理, 建 立 严 格 的 内 部 控 制 制 度 第 五 十 六 条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建 立 控 制 和 管 理 关 联 交 易 的 有 关 制 度 保 险 公 司 的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及 时 向 中 国 保 监 会 报 告 保 险 公 司 内 部 控 制 基 本 准 则 ( 保 监 发 [2010]69 号 ) 第 十 条 销 售 控 制 的 内 容 和 基 本 要 求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以 市 场 和 客 户 为 导 向, 以 业 务 品 质 和 效 益 为 中 心, 组 织 实 施 销 售 控 制 活 动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根 据 不 同 渠 道 和 方 式 销 售 活 动 的 特 点, 制 定 有 针 对 性 的 内 部 控 制 制 度, 强 化 对 销 售 过 程 的 控 制, 防 范 销 售 风 险 销 售 控 制 主 要 包 括 销 售 人 员 和 机 构 管 理 销 售 过 程 管 理 销 售 品 质 管 理 佣 金 手 续 费 管 理 等 活 动 的 全 过 程 控 制 第 十 一 条 销 售 人 员 和 机 构 控 制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建 立 并 实 施 科 学 统 一 的 销 售 人 员 管 理 制 度, 规 范 对 各 渠 道 销 售 人 员 的 甄 选 录 用 组 织 管 理 教 育 培 训 业 绩 考 核 佣 金 和 手 续 费 解 约 离 司 等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建 立 代 理 机 构 合 作 管 理 制 度, 规 范 与 代 理 机 构 合 作 过 程 中 的 资 格 审 核 合 同 订 立 保 费 划 转 和 佣 金 手 续 费 结 算 等 第 十 二 条 销 售 过 程 和 品 质 控 制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规 范 销 售 宣 传 行 为, 严 格 按 照 监 管 规 定 和 内 部 权 限 编 写 印 制 和 发 放 各 类 宣 传 广 告 材 料, 确 保 宣 传 广 告 内 容 真 实 合 法, 杜 绝 广 告 宣 传 中 的 误 导 行 为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规 范 销 售 展 业 行 为, 采 取 投 保 风 险 提 示 客 户 回 访 保 单 信 息 查 询 佣 金 手 续 费 控 制 电 话 录 音 定 期 排 查 及 反 洗 钱 监 测 等 方 式, 建 立 销 售 过 程 和 销 售 品 质 风 险 控 制 机 制, 有 效 发 现 监 控 销 售 中 的 误 导 客 户 虚 假 业 务 侵 占 保 费 不 正 当 竞 争 非 法 集 资 和 洗 钱 等 行 为, 提 升 业 务 品 质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规 定 客 户 回 访 的 业 务 范 围 和 条 件 回 访 比 例 回 访 频 率 回 访 记 录 等 回 访 要 求 及 后 续 处 理 措 施, 加 强 销 售 风 险 监 控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规 范 与 代 理 等 中 介 机 构 的 合 作 行 为, 严 格 实 行 保 费 收 取 与 佣 金 支 付 收 支 两 条 线 管 理, 定 期 对 保 费 和 重 要 单 证 进 行 清 点 对 账, 确 保 账 账 一 致 账 实 相 符, 防 止 保 费 坐 扣 和 单 证 流 失 第 十 三 条 佣 金 手 续 费 控 制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严 格 规 范 佣 金 手 续 费 的 计 算 和 发 放 流 程, 防 范 虚 列 套 取 挪 用 挤 占 佣 金 和 手 续 费 的 行 为 25
29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杜 绝 任 何 形 式 的 商 业 贿 赂 行 为 第 十 四 条 运 营 控 制 的 内 容 和 基 本 要 求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以 效 率 和 风 险 控 制 为 中 心, 按 照 集 中 化 专 业 化 的 要 求, 组 织 实 施 运 营 控 制 活 动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针 对 运 营 活 动 的 不 同 环 节, 制 定 相 应 的 管 理 制 度, 强 化 操 作 流 程 控 制, 确 保 业 务 活 动 正 常 运 转, 防 范 运 营 风 险 运 营 控 制 主 要 包 括 产 品 开 发 管 理 承 保 管 理 理 赔 管 理 保 全 管 理 收 付 费 管 理 再 保 险 管 理 业 务 单 证 管 理 电 话 中 心 管 理 会 计 处 理 和 反 洗 钱 等 活 动 的 全 过 程 控 制 第 十 五 条 产 品 控 制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明 确 产 品 开 发 流 程, 规 范 客 户 需 求 和 市 场 信 息 收 集 分 析 论 证 条 款 费 率 确 定 审 批 报 备 测 试 下 发 和 跟 踪 管 理 等 控 制 事 项, 提 高 保 险 公 司 的 产 品 研 发 和 创 新 能 力, 提 高 产 品 适 应 性, 防 范 产 品 定 价 及 条 款 法 律 风 险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建 立 产 品 开 发 职 能 部 门 及 领 导 决 策 机 构, 规 范 产 品 开 发 的 程 序 条 件 审 批 权 限 和 职 责, 明 确 总 精 算 师 ( 精 算 责 任 人 ) 和 法 律 责 任 人 的 职 责 和 权 限, 确 保 产 品 开 发 过 程 规 范 严 谨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根 据 市 场 需 求 调 查 结 果, 从 市 场 前 景 盈 利 能 力 定 价 和 法 律 风 险 等 方 面 对 新 产 品 进 行 科 学 论 证 和 客 观 评 价, 依 据 评 价 结 果 和 规 定 权 限 进 行 内 部 审 查, 并 按 照 监 管 规 定 履 行 报 批 或 报 备 义 务 第 十 六 条 承 保 控 制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建 立 清 晰 的 承 保 操 作 流 程, 规 范 投 保 受 理 核 保 保 单 缮 制 和 送 达 等 控 制 事 项 保 险 公 司 在 投 保 受 理 时, 应 当 对 投 保 资 料 进 行 初 审, 建 立 投 保 信 息 录 入 复 核 机 制, 确 保 投 保 资 料 填 写 正 确 完 整, 录 入 准 确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明 确 核 保 的 评 点 标 准 分 级 审 核 权 限 作 业 要 求 和 核 保 人 员 资 质 条 件 等, 明 确 承 保 调 查 的 条 件 程 序 和 要 求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在 满 足 规 定 条 件 的 前 提 下 缮 制 保 单, 采 取 适 当 校 验 和 监 控 措 施, 确 保 保 单 内 容 准 确, 及 时 确 实 送 达 客 户 第 十 七 条 理 赔 控 制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建 立 标 准 清 晰 的 理 赔 操 作 流 程 和 高 效 的 理 赔 机 制, 规 范 报 案 受 理 现 场 查 勘 责 任 认 定 损 失 理 算 赔 款 复 核 赔 款 支 付 和 结 案 归 档 等 控 制 事 项, 确 保 理 赔 质 量 和 理 赔 时 效 保 险 公 司 在 接 到 报 案 时 应 当 及 时 登 记 录 入, 主 动 向 客 户 提 供 简 便 明 确 的 理 赔 指 引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明 确 理 赔 的 理 算 标 准 分 级 处 理 权 限 作 业 要 求 和 理 赔 人 员 资 质 条 件 等, 明 确 现 场 查 勘 的 条 件 时 限 程 序 和 要 求, 采 取 查 勘 与 理 算 理 算 与 复 核 操 作 人 员 分 离 及 利 益 相 关 方 回 避 等 措 施, 防 止 理 赔 错 误 和 舞 弊 行 为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建 立 重 大 疑 难 案 件 会 商 和 复 核 调 查 制 度, 明 确 其 识 别 标 准 和 处 理 要 求, 防 范 虚 假 理 赔 或 错 误 拒 赔 第 十 八 条 保 全 控 制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建 立 规 范 统 一 的 保 全 管 理 制 度, 规 范 保 险 合 同 续 期 收 费 合 同 内 容 及 客 户 资 料 变 更 合 同 复 效 生 存 给 付 和 退 保 等 控 制 事 项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明 确 各 项 保 全 管 理 措 施 的 操 作 流 程 审 查 内 容 及 标 准 处 理 权 限 和 作 业 26
30 要 求 等, 防 范 侵 占 客 户 保 费 冒 领 保 险 金 虚 假 业 务 和 违 规 批 单 退 费 等 侵 害 公 司 和 客 户 权 益 的 行 为 第 十 九 条 收 付 费 控 制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建 立 规 范 统 一 的 收 付 费 管 理 制 度, 明 确 规 定 收 付 费 的 管 理 流 程 作 业 要 求 和 岗 位 职 责, 防 止 侵 占 挪 用 及 违 规 支 付 等 行 为, 确 保 资 金 安 全 保 险 公 司 原 则 上 实 行 收 付 费 岗 位 与 业 务 处 理 岗 位 人 员 及 职 责 的 分 离 实 行 一 站 式 服 务 等 方 式 的, 应 当 采 取 其 他 措 施 实 施 有 效 监 控 保 险 公 司 原 则 上 采 取 非 现 金 收 付 费 方 式, 并 确 保 将 相 关 资 金 汇 入 保 险 合 同 确 定 的 款 项 所 有 人 或 其 授 权 账 户 确 有 必 要 采 取 现 金 方 式 的, 应 当 采 取 其 他 措 施 实 施 有 效 监 控 保 险 公 司 收 付 费 时 应 当 严 格 按 照 规 定 核 对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或 受 益 人 以 及 实 际 领 款 人 的 身 份, 确 认 其 是 否 具 备 收 付 费 主 体 的 资 格 第 二 十 一 条 业 务 单 证 控 制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建 立 业 务 单 证 管 理 制 度, 规 范 投 保 单 保 单 保 险 卡 批 单 收 据 发 票 等 保 险 单 证 的 设 计 印 制 存 放 申 领 和 发 放 使 用 核 销 作 废 遗 失 等 控 制 事 项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全 程 监 控 分 支 机 构 部 门 和 个 人 申 领 重 要 有 价 空 白 单 证 的 名 称 时 间 数 量 和 流 水 号, 严 格 控 制 重 要 有 价 空 白 单 证 的 领 用 数 量 和 持 有 期 限, 做 到 定 期 回 缴 核 销 和 盘 点 第 二 十 二 条 会 计 处 理 控 制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规 范 会 计 核 算 流 程, 提 高 会 计 数 据 采 集 账 目 和 报 表 生 成 的 自 动 化 水 平, 实 现 业 务 系 统 和 财 务 系 统 无 缝 连 接, 减 少 人 工 干 预, 确 保 会 计 处 理 的 准 确 性 和 效 率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依 据 真 实 的 业 务 事 项 进 行 会 计 处 理, 不 得 在 违 背 业 务 真 实 性 的 情 况 下 调 整 会 计 信 息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加 强 原 始 凭 证 与 财 务 数 据 的 一 致 性 核 对, 做 到 账 账 账 实 和 账 表 相 符, 确 保 会 计 信 息 真 实 完 整 准 确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加 强 会 计 原 始 凭 证 管 理, 逐 步 采 取 影 像 扫 描 等 方 式 辅 助 归 档 保 存 第 二 十 三 条 客 户 服 务 电 话 中 心 控 制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建 立 客 户 电 话 中 心 管 理 制 度, 规 范 电 话 咨 询 查 询 投 诉 受 理 报 案 登 记 挂 失 登 记 客 户 回 访 业 务 转 办 业 务 办 理 跟 踪 反 馈 等 控 制 事 项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建 立 统 一 的 客 户 服 务 专 线, 二 十 四 小 时 开 通 电 话 服 务, 保 障 电 话 接 通 率, 统 一 服 务 礼 仪 和 标 准, 及 时 将 客 户 需 求 提 交 相 关 业 务 部 门 处 理, 提 高 客 户 服 务 质 量 第 二 十 四 条 反 洗 钱 控 制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依 据 反 洗 钱 法 及 相 关 监 管 规 定, 建 立 健 全 反 洗 钱 控 制 制 度, 明 确 反 洗 钱 的 职 能 机 构 岗 位 职 责 和 报 告 路 线 保 险 公 司 应 建 立 客 户 身 份 识 别 客 户 资 料 和 交 易 记 录 保 存 大 额 及 可 疑 交 易 发 现 和 报 告 等 反 洗 钱 内 部 操 作 规 程, 并 通 过 宣 传 培 训 定 期 演 练 和 检 查 等 方 式, 确 保 相 关 岗 位 工 作 人 员 严 格 遵 守 操 作 规 程, 及 时 将 可 疑 信 息 上 报 有 关 机 构 第 三 十 二 条 分 支 机 构 控 制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通 过 授 权 委 托 书 或 内 部 管 理 规 定 等 方 式, 根 据 总 公 司 的 战 略 规 划 和 管 理 能 力, 统 一 制 定 分 支 机 构 组 织 设 置 职 责 权 限 和 运 营 规 则, 27
31 建 立 健 全 分 支 机 构 管 控 制 度, 实 现 对 分 支 机 构 的 全 面 动 态 有 效 管 控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通 过 规 范 的 授 权 方 式, 对 不 同 层 级 分 支 机 构 的 业 务 流 程 财 务 和 资 金 管 理 人 力 资 源 管 理 行 政 管 理 内 部 控 制 建 立 统 一 标 准 明 确 的 管 理 要 求 保 险 公 司 可 以 根 据 不 同 分 支 机 构 的 经 营 和 管 控 能 力, 在 有 章 可 循 和 可 调 控 的 前 提 下, 适 度 采 取 差 异 化 的 业 务 政 策 或 控 制 权 限, 提 高 分 支 机 构 的 业 务 发 展 能 力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通 过 信 息 技 术 手 段 和 明 确 的 报 告 要 求, 全 面 实 时 准 确 掌 控 分 支 机 构 经 营 管 理 信 息, 定 期 对 分 支 机 构 的 业 务 财 务 和 风 险 状 况 进 行 分 析 和 监 测, 实 现 对 分 支 机 构 经 营 管 理 的 过 程 控 制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从 业 务 合 规 和 风 险 等 方 面 全 面 科 学 设 置 分 支 机 构 考 核 目 标, 加 强 对 分 支 机 构 及 其 高 管 人 员 的 审 计 监 督, 严 格 执 行 公 司 问 责 制 度, 确 保 分 支 机 构 依 法 合 规 经 营 第 五 十 七 条 抽 查 和 监 管 评 价 中 国 保 监 会 可 以 根 据 监 管 需 要, 对 保 险 公 司 内 部 控 制 情 况 进 行 检 查 检 查 方 式 包 括 对 部 分 内 控 环 节 或 业 务 单 位 进 行 抽 查 以 及 组 织 进 行 全 面 评 价 两 种 中 国 保 监 会 采 取 全 面 评 价 方 式, 可 以 委 托 独 立 的 中 介 机 构 进 行,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配 合 并 承 担 相 应 费 用 中 国 保 监 会 派 出 机 构 负 责 对 辖 区 内 保 险 公 司 分 支 机 构 内 部 控 制 进 行 检 查 人 身 保 险 公 司 全 面 风 险 管 理 实 施 指 引 ( 保 监 发 [2010]89 号 ) 第 四 条 本 指 引 所 指 全 面 风 险 管 理 是 指 从 公 司 董 事 会 管 理 层 到 全 体 员 工 全 员 参 与, 在 战 略 制 定 和 日 常 运 营 中, 识 别 潜 在 风 险, 预 测 风 险 的 影 响 程 度, 并 在 公 司 风 险 偏 好 范 围 内 有 效 管 理 公 司 各 环 节 风 险 的 持 续 过 程 在 进 行 全 面 风 险 管 理 的 同 时, 公 司 应 根 据 公 司 经 营 情 况 重 点 监 测 防 范 和 化 解 对 公 司 经 营 有 重 要 影 响 的 风 险 第 六 条 公 司 应 按 本 指 引 中 的 相 关 要 求, 建 立 与 自 身 业 务 性 质 规 模 和 复 杂 程 度 相 适 应 的 全 面 风 险 管 理 体 系, 有 效 识 别 评 估 计 量 应 对 和 监 控 风 险 全 面 风 险 管 理 的 各 项 要 求 应 与 公 司 管 理 和 业 务 流 程 紧 密 结 合 第 八 条 公 司 应 将 风 险 管 理 文 化 建 设 融 入 企 业 文 化 建 设 的 全 过 程, 并 在 企 业 内 部 各 个 层 面 营 造 风 险 管 理 文 化 氛 围, 不 断 修 订 和 完 善 风 险 管 理 制 度 流 程, 持 续 强 化 风 险 管 理 组 织 建 设, 研 究 建 立 风 险 管 理 系 统, 确 保 风 险 管 理 目 标 的 实 现 第 九 条 公 司 应 增 强 全 体 员 工 的 风 险 管 理 意 识, 将 风 险 管 理 意 识 转 化 为 员 工 的 共 同 认 识 和 自 觉 行 动, 促 进 公 司 建 立 系 统 规 范 高 效 的 风 险 管 理 机 制 第 十 条 公 司 应 大 力 加 强 对 全 体 员 工 的 风 险 管 理 宣 导 工 作, 建 立 完 善 员 工 岗 前 岗 中 风 险 管 理 培 训 教 育 制 度 第 十 一 条 公 司 应 建 立 风 险 责 任 机 制, 由 公 司 管 理 层 负 领 导 责 任, 对 主 要 风 险 确 定 责 任 人, 具 体 风 险 责 任 落 实 到 各 职 能 部 门 和 业 务 单 位 对 任 何 违 反 风 险 管 理 相 关 政 策 的 组 织 和 个 人, 要 给 予 追 究 和 处 罚 第 十 二 条 公 司 应 把 风 险 管 理 效 果 和 绩 效 考 核 制 度 相 结 合, 增 强 各 级 管 理 人 员 特 别 是 28
32 公 司 管 理 层 的 风 险 意 识 和 责 任, 确 保 公 司 在 经 营 过 程 中 能 够 在 收 益 和 风 险 之 间 做 出 更 好 的 把 握 和 权 衡 第 十 三 条 公 司 应 建 立 全 面 风 险 管 理 政 策, 明 确 公 司 的 风 险 偏 好 风 险 管 理 策 略 方 法 以 及 公 司 内 部 各 个 不 同 层 级 的 风 险 管 理 职 责 和 构 架 第 十 四 条 公 司 应 根 据 不 同 的 风 险 分 类, 分 别 建 立 相 应 的 风 险 管 理 制 度 制 度 应 涵 盖 针 对 不 同 风 险 的 识 别 评 估 计 量 方 法, 风 险 指 标 的 定 性 和 定 量 标 准, 以 及 相 应 的 风 险 责 任 人 第 十 七 条 公 司 应 建 立 风 险 信 息 传 递 和 报 告 机 制, 形 成 上 下 互 动 横 向 沟 通 的 工 作 流 程 第 四 十 二 条 公 司 风 险 管 理 部 门 应 负 责 组 织 指 导 风 险 识 别 和 评 估 工 作, 提 供 风 险 分 类 标 准 和 风 险 识 别 和 评 估 方 法, 整 理 汇 总 各 职 能 部 门 和 业 务 单 位 的 识 别 和 评 估 结 果, 形 成 公 司 风 险 库 和 公 司 全 面 风 险 轮 廓 各 职 能 部 门 和 业 务 单 位 具 体 负 责 风 险 识 别 和 评 估 工 作 第 四 十 三 条 公 司 应 至 少 每 年 开 展 一 次 全 面 风 险 识 别 与 评 估 当 公 司 发 生 重 大 风 险 或 者 预 期 要 发 生 重 大 风 险 时, 应 及 时 对 风 险 进 行 识 别 和 评 估 第 五 十 条 公 司 应 按 照 各 职 能 部 门 和 业 务 单 位 的 职 责 分 工, 由 风 险 管 理 部 门 提 出 风 险 应 对 建 议, 风 险 责 任 人 提 出 风 险 应 对 方 案, 相 关 职 能 部 门 和 业 务 单 位 实 施, 确 保 各 项 措 施 落 实 到 位 重 大 风 险 的 解 决 方 案 需 经 风 险 管 理 委 员 会 审 批 第 六 十 二 条 公 司 各 职 能 部 门 和 业 务 单 位 应 跟 踪 关 键 风 险 指 标, 判 断 和 预 测 各 类 风 险 指 标 的 变 化, 分 析 风 险 发 展 的 趋 势, 定 期 向 风 险 管 理 部 门 报 告 风 险 监 控 情 况 风 险 限 额 的 突 破 应 上 报 至 公 司 管 理 层, 由 其 决 定 是 否 可 以 突 破 预 警 和 制 定 应 对 措 施 第 六 十 三 条 风 险 监 督 是 对 公 司 全 面 风 险 管 理 的 健 全 性 合 理 性 和 有 效 性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公 司 应 定 期 分 析 公 司 全 面 风 险 管 理 体 系 的 设 计 和 执 行 结 果, 确 保 全 面 风 险 管 理 工 作 的 实 施 和 有 效 性, 并 通 过 监 督 活 动 发 现 风 险 管 理 薄 弱 环 节, 不 断 完 善 全 面 风 险 管 理 体 系 第 六 十 六 条 公 司 应 持 续 监 督 风 险 管 理 决 策 的 落 实 工 作, 不 断 改 进 风 险 管 理 质 量 对 于 全 面 风 险 管 理 体 系 中 存 在 的 缺 陷 以 及 相 应 的 改 进 建 议 和 措 施, 及 时 向 管 理 层 汇 报 并 向 风 险 管 理 部 门 反 馈 第 六 十 七 条 公 司 应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风 险 报 告 及 沟 通 机 制, 包 括 管 理 层 向 董 事 会 提 交 的 全 面 风 险 管 理 报 告, 风 险 管 理 部 门 向 公 司 管 理 层 提 交 的 全 面 风 险 管 理 报 告, 以 及 公 司 内 部 各 职 能 部 门 和 业 务 单 位 之 间 的 风 险 沟 通 报 告 等 第 七 十 条 公 司 各 职 能 部 门 和 业 务 单 位 应 定 期 向 风 险 管 理 部 门 报 送 风 险 识 别 分 析 应 对 控 制 和 监 督 等 信 息 对 于 突 发 的 风 险 事 件, 应 及 时 与 风 险 管 理 部 门 沟 通 并 上 报 风 险 分 析 报 告 第 七 十 一 条 内 部 审 计 合 规 和 内 部 控 制 职 能 部 门 与 风 险 管 理 部 门 之 间 应 进 行 信 息 和 数 据 分 享, 保 证 不 同 层 面 风 险 管 理 的 时 效 性 关 于 加 强 人 身 保 险 收 付 费 相 关 环 节 风 险 管 理 的 通 知 ( 保 监 发 号 ) 29
33 保 险 公 司 应 合 理 设 置 印 章 的 种 类, 控 制 印 章 的 数 量, 建 立 印 章 管 理 档 案 保 险 公 司 各 级 分 支 机 构 使 用 的 印 章 应 由 总 公 司 统 一 设 计, 经 总 公 司 审 批 后 刻 制 保 险 公 司 应 严 格 管 理 印 章 的 领 取 交 接 保 管 使 用 和 销 毁, 建 立 严 格 的 印 章 使 用 审 批 登 记 制 度, 全 面 记 录 印 章 使 用 申 请 人 批 准 人 用 印 事 由 时 间 和 次 数 保 险 公 司 省 级 以 下 分 支 机 构 行 政 用 章 合 同 专 用 章 上 收 一 级 管 理, 指 定 专 门 部 门 和 岗 位 保 管 保 险 公 司 应 实 现 业 务 系 统 与 财 务 系 统 无 缝 对 接, 确 保 业 务 数 据 与 财 务 数 据 一 致 保 险 公 司 承 保 保 全 理 赔 等 业 务 环 节 应 全 部 纳 入 信 息 系 统 管 理 保 险 公 司 委 托 保 险 中 介 机 构 远 程 出 单 的, 保 险 公 司 必 须 实 现 与 保 险 中 介 机 构 电 脑 联 网 电 脑 出 单 和 实 时 管 理, 确 保 业 务 管 理 系 统 能 完 整 及 时 地 记 录 客 户 信 息 保 险 公 司 要 充 分 发 挥 内 审 检 查 监 督 职 能, 定 期 对 总 公 司 和 各 级 分 支 机 构 执 行 本 通 知 的 情 况 进 行 内 审 检 查, 并 如 实 向 中 国 保 监 会 及 其 派 出 机 构 报 告 保 险 公 司 应 建 立 健 全 责 任 追 究 制 度, 对 内 审 检 查 中 发 现 的 违 法 违 规 问 题 要 彻 底 查 明 原 因, 严 格 按 照 相 关 规 定 追 究 有 关 人 员 责 任 关 于 印 发 < 保 险 公 司 合 规 管 理 指 引 > 的 通 知 ( 保 监 发 号 ) 第 二 条 本 指 引 所 称 的 合 规 是 指 保 险 公 司 及 其 员 工 和 营 销 员 的 保 险 经 营 管 理 行 为 应 当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监 管 机 构 规 定 行 业 自 律 规 则 公 司 内 部 管 理 制 度 以 及 诚 实 守 信 的 道 德 准 则 本 指 引 所 称 的 合 规 风 险 是 指 保 险 公 司 及 其 员 工 和 营 销 员 因 不 合 规 的 保 险 经 营 管 理 行 为 引 发 法 律 责 任 监 管 处 罚 财 务 损 失 或 者 声 誉 损 失 的 风 险 第 三 条 合 规 管 理 是 保 险 公 司 通 过 设 置 合 规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合 规 岗 位, 制 定 和 执 行 合 规 政 策, 开 展 合 规 监 测 和 合 规 培 训 等 措 施, 预 防 识 别 评 估 报 告 和 应 对 合 规 风 险 的 行 为 合 规 管 理 是 保 险 公 司 全 面 风 险 管 理 的 一 项 核 心 内 容, 也 是 实 施 有 效 内 部 控 制 的 一 项 基 础 性 工 作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按 照 本 指 引 的 要 求, 建 立 健 全 合 规 管 理 制 度, 完 善 合 规 管 理 组 织 架 构, 明 确 合 规 管 理 责 任, 构 建 合 规 管 理 体 系, 有 效 识 别 并 积 极 主 动 防 范 化 解 合 规 风 险, 确 保 公 司 稳 健 运 营 第 四 条 合 规 人 人 有 责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倡 导 和 培 育 良 好 的 合 规 文 化, 努 力 培 育 全 体 员 工 和 营 销 员 的 合 规 意 识, 并 将 合 规 文 化 建 设 作 为 公 司 文 化 建 设 的 一 个 重 要 组 成 部 分 合 规 应 当 从 高 层 做 起 保 险 公 司 董 事 会 和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应 当 在 公 司 倡 导 诚 实 守 信 的 道 德 准 则 和 价 值 观 念, 推 行 主 动 合 规 合 规 创 造 价 值 等 合 规 理 念, 促 进 保 险 公 司 内 部 合 规 管 理 与 外 部 监 管 的 有 效 互 动 第 九 条 保 险 公 司 总 经 理 履 行 以 下 合 规 职 责 : ( 一 ) 根 据 董 事 会 的 决 定 建 立 健 全 公 司 合 规 管 理 组 织 架 构, 向 董 事 会 提 名 合 规 负 责 人, 设 立 合 规 管 理 部 门, 并 为 其 履 行 职 责 提 供 充 分 条 件 ; ( 二 ) 审 核 合 规 负 责 人 提 交 的 公 司 合 规 政 策, 报 经 董 事 会 审 议 后 执 行 ; 30
34 ( 三 ) 每 年 至 少 组 织 一 次 对 公 司 合 规 风 险 的 识 别 和 评 估, 并 审 核 下 年 度 公 司 合 规 风 险 管 理 计 划 ; ( 四 ) 审 核 并 向 董 事 会 审 计 委 员 会 提 交 公 司 年 度 半 年 度 合 规 报 告 ; ( 五 ) 发 现 公 司 有 不 合 规 的 经 营 管 理 行 为 的, 及 时 采 取 适 当 的 补 救 措 施, 追 究 违 规 责 任 人 的 相 应 责 任, 并 按 规 定 进 行 报 告 ; ( 六 ) 公 司 章 程 规 定 或 者 董 事 会 确 定 的 其 他 合 规 职 责 保 险 公 司 分 公 司 和 中 心 支 公 司 总 经 理 应 当 履 行 前 款 第 ( 三 ) 和 第 ( 五 ) 项 规 定 的 合 规 职 责 第 十 二 条 保 险 公 司 总 公 司 应 当 设 置 合 规 管 理 部 门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根 据 业 务 规 模 组 织 架 构 和 风 险 管 理 工 作 的 需 要, 在 分 支 机 构 设 置 合 规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合 规 岗 位 保 险 公 司 分 支 机 构 的 合 规 管 理 部 门 合 规 岗 位 及 其 合 规 人 员, 对 其 所 在 分 支 机 构 的 负 责 人 和 上 级 合 规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合 规 岗 位 负 责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以 合 规 政 策 或 者 其 他 正 式 文 件 的 形 式, 确 立 合 规 管 理 部 门 和 合 规 岗 位 的 组 织 结 构 职 责 和 权 利, 规 定 确 保 其 独 立 性 的 措 施 第 十 三 条 保 险 公 司 必 须 确 保 合 规 管 理 部 门 和 合 规 岗 位 的 独 立 性, 并 对 其 实 行 独 立 预 算 和 考 评 合 规 管 理 部 门 和 合 规 岗 位 应 当 独 立 于 业 务 部 门 财 务 部 门 和 内 部 审 计 部 门 第 十 四 条 合 规 管 理 部 门 履 行 以 下 职 责 : ( 一 ) 协 助 合 规 负 责 人 制 订 修 订 公 司 的 合 规 政 策 和 年 度 合 规 风 险 管 理 计 划, 并 推 动 其 贯 彻 落 实, 协 助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培 育 公 司 的 合 规 文 化 ; ( 二 ) 组 织 协 调 公 司 各 部 门 和 分 支 机 构 制 订 修 订 公 司 的 岗 位 合 规 手 册 和 其 他 合 规 管 理 规 章 制 度 ; ( 三 ) 实 施 合 规 风 险 监 测, 识 别 评 估 和 报 告 合 规 风 险 ; ( 四 ) 撰 写 年 度 半 年 度 及 其 他 合 规 报 告 ; ( 五 ) 参 与 新 产 品 和 新 业 务 的 开 发, 识 别 评 估 合 规 风 险, 提 供 合 规 支 持 ; ( 六 ) 负 责 公 司 反 洗 钱 制 度 的 制 订 和 实 施 ; ( 七 ) 组 织 合 规 培 训, 贯 彻 员 工 和 营 销 员 行 为 准 则, 并 向 员 工 和 营 销 员 提 供 合 规 咨 询 ; ( 八 ) 审 查 公 司 重 要 的 内 部 规 章 制 度 和 业 务 流 程, 并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监 管 规 定 和 行 业 自 律 规 则 的 变 动 和 发 展, 提 出 制 订 或 者 修 订 公 司 内 部 规 章 制 度 和 业 务 流 程 的 建 议 ; ( 九 ) 保 持 与 监 管 机 构 的 日 常 工 作 联 系, 跟 踪 评 估 监 管 措 施 和 要 求, 反 馈 相 关 意 见 和 建 议 ; ( 十 ) 董 事 会 确 定 的 其 他 合 规 管 理 职 责 合 规 岗 位 的 具 体 职 责, 由 公 司 参 照 前 款 规 定 确 定 第 十 五 条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以 规 章 制 度 保 障 合 规 负 责 人 合 规 管 理 部 门 和 合 规 岗 位 享 有 以 下 权 利 : ( 一 ) 为 了 履 行 合 规 管 理 职 责, 通 过 参 加 会 议 查 阅 文 件 与 有 关 人 员 交 谈 接 受 合 规 情 况 反 映 等 方 式 获 取 必 要 的 信 息 ; ( 二 ) 对 违 规 或 者 可 能 违 规 的 人 员 和 事 件 进 行 独 立 调 查, 必 要 时 可 外 聘 专 业 人 员 或 者 机 构 31
35 协 助 工 作 ; ( 三 ) 享 有 通 畅 的 报 告 渠 道, 根 据 董 事 会 确 定 的 报 告 路 线 向 总 经 理 董 事 会 审 计 委 员 会 或 者 董 事 会 报 告 ; ( 四 ) 董 事 会 确 定 的 其 他 权 利 第 十 六 条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为 合 规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合 规 岗 位 配 备 足 够 的 合 规 人 员 合 规 人 员 应 当 具 有 与 其 履 行 职 责 相 适 应 的 资 质 和 经 验, 具 有 法 律 保 险 财 会 金 融 等 方 面 的 专 业 知 识, 特 别 是 应 当 具 有 把 握 法 律 法 规 监 管 规 定 行 业 自 律 规 则 和 公 司 内 部 管 理 制 度 的 能 力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通 过 定 期 和 系 统 的 教 育 培 训 提 高 合 规 人 员 的 专 业 技 能 董 事 会 和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应 当 支 持 合 规 管 理 部 门 合 规 岗 位 和 合 规 人 员 履 行 工 作 职 责, 并 采 取 措 施 切 实 保 障 合 规 管 理 部 门 合 规 岗 位 和 合 规 人 员 不 因 履 行 职 责 遭 受 不 公 正 的 对 待 第 十 七 条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为 总 公 司 的 合 规 管 理 部 门 配 备 专 职 的 合 规 人 员 有 条 件 的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为 分 支 机 构 的 合 规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合 规 岗 位 配 备 专 职 的 合 规 人 员 第 十 八 条 合 规 不 仅 是 合 规 管 理 部 门 合 规 岗 位 以 及 专 业 合 规 人 员 的 责 任, 更 是 保 险 公 司 每 一 位 员 工 和 营 销 员 的 责 任 保 险 公 司 各 部 门 和 分 支 机 构 对 其 职 责 范 围 内 的 合 规 管 理 负 有 直 接 和 第 一 位 的 责 任 保 险 公 司 各 部 门 和 分 支 机 构 应 当 主 动 进 行 日 常 的 合 规 自 查, 定 期 向 合 规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合 规 岗 位 提 供 合 规 风 险 信 息 或 者 风 险 点, 支 持 并 配 合 合 规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合 规 岗 位 的 风 险 监 测 和 评 估 合 规 管 理 部 门 和 合 规 岗 位 应 当 向 公 司 各 部 门 分 支 机 构 及 其 员 工 和 营 销 员 的 业 务 活 动 提 供 合 规 支 持, 并 帮 助 和 指 导 公 司 各 部 门 和 分 支 机 构 制 订 岗 位 合 规 手 册, 进 行 合 规 管 理 第 十 九 条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在 合 规 管 理 部 门 与 其 他 风 险 管 理 部 门 间 建 立 协 作 机 制 保 险 公 司 其 他 风 险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识 别 评 估 包 括 自 身 合 规 风 险 在 内 的 各 类 风 险, 并 向 合 规 管 理 部 门 报 告 相 关 合 规 风 险 信 息, 支 持 合 规 管 理 部 门 的 合 规 风 险 监 测 和 评 估 第 二 十 条 保 险 公 司 的 合 规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与 内 部 审 计 部 门 相 分 离, 并 接 受 内 部 审 计 部 门 定 期 的 独 立 审 计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在 合 规 管 理 部 门 与 内 部 审 计 部 门 之 间 建 立 明 确 的 合 作 和 信 息 交 流 机 制 内 部 审 计 部 门 在 审 计 结 束 后, 应 当 将 审 计 情 况 和 结 论 通 报 合 规 管 理 部 门 ; 合 规 管 理 部 门 也 可 以 根 据 合 规 风 险 的 监 测 情 况 主 动 向 内 部 审 计 部 门 提 出 审 计 建 议 第 二 十 四 条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识 别 评 估 和 监 测 以 下 事 项 的 合 规 风 险 : ( 一 ) 保 险 业 务 行 为, 包 括 广 告 宣 传 产 品 开 发 销 售 承 保 理 赔 保 全 反 洗 钱 客 户 服 务 客 户 投 诉 处 理 等 ; ( 二 ) 保 险 资 金 运 用 行 为, 包 括 担 保 融 资 投 资 等 ; ( 三 ) 保 险 机 构 设 立 变 更 合 并 撤 销 以 及 战 略 合 作 等 行 为 ; ( 四 ) 公 司 内 部 管 理 决 策 行 为 和 规 章 制 度 执 行 行 为 ; ( 五 ) 其 他 可 能 引 发 合 规 风 险 的 行 为 第 二 十 五 条 保 险 公 司 重 要 的 内 部 管 理 制 度 和 业 务 规 程 在 发 布 实 施 前, 应 当 提 交 合 规 32
36 管 理 部 门 审 查, 并 经 合 规 负 责 人 签 字 认 可 保 险 公 司 合 规 负 责 人 和 合 规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确 保 公 司 重 要 的 内 部 管 理 制 度 业 务 规 程 的 合 规 性 第 二 十 六 条 保 险 公 司 合 规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董 事 会 审 计 委 员 会 或 者 董 事 会 的 要 求, 在 公 司 内 进 行 各 种 合 规 调 查 合 规 调 查 结 束 后, 合 规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就 调 查 情 况 和 结 论 制 作 报 告, 并 报 送 提 出 调 查 要 求 的 机 构 第 二 十 七 条 保 险 公 司 合 规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与 公 司 人 力 资 源 部 门 建 立 协 作 机 制, 制 订 合 规 培 训 计 划, 开 发 有 效 的 合 规 培 训 和 教 育 项 目, 定 期 组 织 合 规 培 训 工 作 保 险 公 司 董 事 监 事 和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应 当 获 得 与 其 职 责 相 适 应 的 合 规 培 训 员 工 新 入 司 晋 升 和 转 岗, 应 当 接 受 合 规 培 训 第 二 十 八 条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建 立 违 规 事 件 举 报 机 制, 确 保 每 一 位 员 工 和 营 销 员 都 有 权 利 和 途 径 举 报 违 规 事 件 第 二 十 九 条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建 立 有 效 的 合 规 考 核 和 问 责 制 度, 将 合 规 管 理 作 为 公 司 年 度 考 核 的 重 要 指 标, 对 各 级 管 理 人 员 的 合 规 职 责 履 行 情 况 进 行 考 核 和 评 价, 并 追 究 违 规 事 件 管 理 人 员 的 责 任 第 三 十 条 保 险 公 司 合 规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组 织 学 习 中 国 保 监 会 发 布 的 重 要 监 管 文 件, 进 行 风 险 提 示, 并 提 出 合 规 建 议 保 险 公 司 合 规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及 时 向 中 国 保 监 会 咨 询, 准 确 理 解 和 把 握 监 管 要 求, 并 反 馈 公 司 的 意 见 和 建 议 中 国 保 监 会 可 以 根 据 监 管 需 要, 不 定 期 要 求 保 险 公 司 报 送 各 种 综 合 或 者 专 项 的 合 规 报 告 寿 险 公 司 内 部 控 制 评 价 办 法 ( 试 行 ) ( 保 监 发 号 ) 寿 险 公 司 内 部 控 制 评 价 包 括 寿 险 公 司 开 展 的 自 我 评 估 和 监 管 部 门 组 织 实 施 的 独 立 评 价 第 五 条 寿 险 公 司 内 部 控 制 评 价 的 目 标 主 要 包 括 : ( 一 ) 促 进 寿 险 公 司 强 化 内 部 控 制 意 识,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控 制 机 制, 严 格 落 实 各 项 控 制 措 施, 确 保 内 部 控 制 体 系 有 效 运 行 ( 二 ) 促 进 寿 险 公 司 提 高 风 险 管 理 水 平, 推 动 其 实 现 发 展 战 略 和 经 营 目 标 ( 三 ) 促 进 寿 险 公 司 增 强 业 务 财 务 和 管 理 信 息 的 真 实 性 完 整 性 和 及 时 性 ( 四 ) 促 进 寿 险 公 司 严 格 遵 守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中 国 保 监 会 的 监 管 要 求 和 寿 险 公 司 审 慎 经 营 的 原 则 第 六 条 寿 险 公 司 内 部 控 制 评 价 应 从 健 全 性 合 理 性 和 有 效 性 三 个 方 面 进 行 : ( 一 ) 健 全 性 过 程 和 风 险 是 否 已 被 充 分 识 别, 过 程 和 风 险 的 控 制 措 施 是 否 得 到 明 确 规 定 并 得 以 保 持 33
37 ( 二 ) 合 理 性 控 制 措 施 能 否 实 现 控 制 目 标 ( 三 ) 有 效 性 控 制 措 施 能 否 得 到 有 效 执 行 第 七 条 寿 险 公 司 内 部 控 制 评 价 应 遵 循 以 下 原 则 : ( 一 ) 全 面 性 原 则 评 价 范 围 应 覆 盖 寿 险 公 司 内 部 控 制 活 动 的 全 过 程 及 所 有 的 系 统 部 门 和 岗 位 ( 二 ) 一 致 性 原 则 评 价 的 准 则 范 围 程 序 和 方 法 等 应 保 持 一 致, 以 确 保 评 价 结 果 的 客 观 可 比 ( 三 ) 公 正 性 原 则 评 价 应 以 事 实 为 基 础, 以 法 律 法 规 监 管 要 求 为 准 则, 客 观 公 正, 实 事 求 是 ( 四 ) 重 要 性 原 则 评 价 应 依 据 风 险 和 控 制 的 具 体 情 况 确 定 重 点, 关 注 重 点 区 域 和 重 点 业 务 ( 五 ) 及 时 性 原 则 评 价 应 按 照 规 定 的 时 间 间 隔 持 续 进 行, 当 经 营 管 理 环 境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时, 应 及 时 进 行 重 新 评 价 第 八 条 寿 险 公 司 内 部 控 制 评 价 从 控 制 环 境 风 险 识 别 与 评 估 控 制 活 动 信 息 与 沟 通 监 督 五 个 方 面 进 行 第 十 三 条 组 织 结 构 寿 险 公 司 应 建 立 分 工 合 理 职 责 明 确 报 告 关 系 清 晰 的 组 织 结 构 ( 一 ) 机 构 设 置 应 根 据 公 司 业 务 规 模 经 营 管 理 的 需 要, 坚 持 合 理 精 简 高 效 的 原 则, 严 格 遵 守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以 及 监 管 部 门 的 要 求 ; 部 门 和 岗 位 设 置 应 遵 循 相 互 监 督 相 互 制 约 协 调 运 作 的 原 则 ( 二 ) 明 确 各 机 构 部 门 岗 位 人 员 的 职 责 和 权 限, 并 形 成 文 件 予 以 传 达, 使 员 工 清 晰 的 了 解 其 岗 位 的 职 责 和 标 准 ( 三 ) 明 确 关 键 岗 位 特 殊 岗 位 不 相 容 岗 位 及 其 控 制 要 求 ( 四 ) 配 备 足 够 的 具 有 相 应 知 识 经 验 和 技 能 的 人 员, 确 保 其 有 效 履 行 岗 位 职 责 ( 五 ) 明 确 各 岗 位 的 报 告 关 系, 确 保 管 理 人 员 能 够 得 到 履 行 职 责 需 要 的 信 息 ( 六 ) 定 期 根 据 经 营 情 况 或 环 境 变 化 对 组 织 结 构 进 行 评 价, 及 时 进 行 必 要 的 修 正 第 十 四 条 企 业 文 化 寿 险 公 司 应 培 育 积 极 健 康 的 企 业 文 化, 对 企 业 文 化 的 内 涵 及 其 策 划 渗 透 评 估 与 改 进 作 出 明 确 的 规 定 特 别 应 向 员 工 传 达 风 险 管 理 内 部 控 制 合 规 经 营 的 重 要 性, 引 导 员 工 建 立 诚 信 道 德 观 念, 树 立 合 规 意 识 和 风 险 意 识, 提 高 员 工 职 业 道 德 水 准, 规 范 员 工 职 业 行 为 第 十 五 条 人 力 资 源 寿 险 公 司 应 完 善 人 力 资 源 政 策 和 程 序, 确 保 员 工 具 备 相 应 的 能 力 和 意 识 寿 险 公 司 应 明 确 各 岗 位 人 员, 特 别 是 与 风 险 和 内 部 控 制 有 关 的 人 员 的 适 任 条 件, 明 确 有 关 教 育 工 作 经 历 培 训 和 技 能 等 方 面 的 要 求, 确 保 相 关 人 员 能 够 胜 任 寿 险 公 司 应 根 据 不 同 层 次 员 工 的 职 责 能 力 文 化 程 度 及 所 面 临 的 风 险 制 定 并 实 施 培 训 计 划, 以 确 保 经 理 层 和 全 体 员 工 能 够 有 效 履 行 职 责 培 训 计 划 应 定 期 评 审 并 持 续 改 进 34
38 寿 险 公 司 应 在 员 工 招 聘 晋 升 绩 效 考 核 薪 酬 奖 惩 等 日 常 人 力 资 源 管 理 方 面 建 立 完 备 的 制 度 和 程 序, 并 充 分 考 虑 人 力 资 源 管 理 中 的 风 险 第 十 六 条 风 险 识 别 与 评 估 寿 险 公 司 应 建 立 和 保 持 书 面 程 序, 以 持 续 对 各 类 风 险 进 行 有 效 的 识 别 计 量 监 测 与 评 估 风 险 识 别 与 评 估 应 : ( 一 ) 覆 盖 公 司 经 营 的 各 个 环 节 寿 险 公 司 应 根 据 发 生 频 率 识 别 并 确 定 经 常 性 和 非 经 常 性 的 业 务 和 管 理 活 动, 识 别 这 些 活 动 中 的 风 险 ( 无 论 是 否 由 内 部 产 生 ), 考 虑 其 类 型 来 源 及 其 影 响 范 围 ( 二 ) 充 分 考 虑 内 部 和 外 部 因 素 其 中 内 部 因 素 包 括 公 司 治 理 组 织 结 构 以 及 人 力 资 源 管 理 的 复 杂 程 度, 公 司 资 产 的 规 模 流 动 性 或 业 务 总 量, 公 司 的 财 务 状 况 以 及 经 营 活 动 的 地 理 分 布, 内 部 控 制 系 统 的 健 全 性 合 理 性 和 有 效 性 等 外 部 因 素 包 括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及 政 策 的 变 化, 经 济 形 势 的 变 化, 科 技 的 快 速 发 展, 行 业 竞 争 及 市 场 变 化 等 ( 三 ) 持 续 识 别 法 律 法 规 监 管 和 其 他 要 求 寿 险 公 司 应 建 立 并 保 持 政 策 和 程 序, 确 保 及 时 识 别 和 取 得 适 用 的 法 律 法 规 监 管 要 求 和 其 他 要 求, 并 作 为 风 险 识 别 与 评 估 制 订 控 制 目 标 和 控 制 方 案 的 依 据 寿 险 公 司 应 及 时 更 新 法 律 法 规 监 管 要 求 和 其 他 要 求 的 信 息, 并 将 有 关 信 息 传 达 给 相 关 员 工 和 其 他 风 险 关 联 方 ( 四 ) 运 用 适 当 的 方 法 和 技 术 对 风 险 的 概 率 后 果 进 行 评 估, 确 定 风 险 级 别 ( 五 ) 持 续 识 别 和 评 估 风 险 当 环 境 和 条 件 发 生 变 化 时, 应 及 时 对 风 险 进 行 再 识 别 和 再 评 估, 以 确 保 任 何 新 的 和 以 前 未 曾 予 以 控 制 的 风 险 得 到 识 别 和 控 制 第 十 七 条 风 险 处 理 对 已 识 别 的 风 险, 寿 险 公 司 应 依 据 法 律 法 规 监 管 要 求 以 及 内 部 控 制 政 策 确 定 是 否 可 接 受, 以 确 定 是 否 进 一 步 采 取 措 施 风 险 可 接 受 时, 应 监 测 并 定 期 评 估, 以 确 保 其 持 续 可 接 受 ; 风 险 不 可 接 受 时, 应 制 定 内 部 控 制 方 案 内 部 控 制 方 案 应 包 括 以 下 内 容 : ( 一 ) 明 确 控 制 风 险 的 相 关 职 责 与 权 限 ( 二 ) 控 制 的 策 略 方 法 资 源 需 求 和 时 限 要 求 ( 三 ) 重 大 突 发 事 项 应 急 预 案, 明 确 责 任 人 处 理 流 程 和 措 施 内 部 控 制 方 案 若 涉 及 到 组 织 结 构 流 程 信 息 技 术 等 方 面 的 重 大 变 更, 应 考 虑 可 能 产 生 的 新 风 险 第 十 八 条 业 务 控 制 寿 险 公 司 应 建 立 制 度 政 策 和 程 序, 对 产 品 开 发 销 售 核 保 核 赔 服 务 质 量 咨 询 投 诉 再 保 险 单 证 印 鉴 档 案 业 务 处 理 系 统 等 实 施 控 制, 确 保 业 务 活 动 正 常 运 转 ( 一 ) 产 品 开 发 成 立 产 品 开 发 领 导 和 决 策 机 构, 明 确 精 算 责 任 人 和 法 律 责 任 人 的 责 任 ; 建 立 并 实 施 产 品 开 发 管 理 程 序, 对 新 产 品 的 开 发 论 证 审 核 等 进 行 控 制, 对 产 品 的 销 售 盈 利 和 风 险 情 况 进 行 定 期 跟 踪 分 析 ( 二 ) 销 售 管 理 建 立 并 保 持 书 面 程 序, 对 销 售 人 员 或 机 构 的 甄 选 签 约 解 约 薪 酬 考 核 档 案 品 质 管 理 宣 传 材 料 管 理 等 进 行 控 制 ; 定 期 对 销 售 人 员 进 行 专 业 培 训 和 职 业 35
39 道 德 教 育, 建 立 销 售 人 员 失 信 惩 戒 机 制 ; 对 于 销 售 过 程 中 已 识 别 的 风 险, 建 立 并 保 持 控 制 程 序, 并 将 有 关 程 序 和 要 求 及 时 通 报 销 售 人 员 或 机 构, 确 保 其 遵 守 寿 险 公 司 相 关 的 控 制 要 求 ; 建 立 并 实 施 客 户 回 访 制 度,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确 定 客 户 回 访 范 围 和 内 容, 对 客 户 反 馈 信 息 进 行 分 析 整 改 并 定 期 跟 踪 ( 三 ) 核 保 核 赔 管 理 建 立 明 确 的 核 保 核 赔 标 准, 实 施 权 责 明 确 分 级 授 权 相 互 制 约 规 范 操 作 的 承 保 理 赔 管 理 机 制 ; 明 确 核 保 核 赔 人 员 的 适 任 条 件, 定 期 对 核 保 核 赔 人 员 进 行 培 训, 确 保 核 保 核 赔 人 员 具 有 专 业 操 守 并 勤 勉 尽 职 ( 四 ) 服 务 质 量 管 理 建 立 并 实 施 业 务 操 作 标 准 和 服 务 质 量 标 准, 对 销 售 承 保 保 全 理 赔 等 活 动 的 服 务 质 量 进 行 规 范 管 理, 并 建 立 客 户 服 务 质 量 考 评 机 制 ( 五 ) 咨 询 投 诉 管 理 建 立 并 保 持 咨 询 投 诉 处 理 程 序, 对 咨 询 投 诉 处 理 中 发 现 的 问 题 进 行 核 实 分 析 反 馈, 并 进 行 整 改 和 跟 踪 监 督 ( 六 ) 再 保 险 管 理 建 立 并 实 施 科 学 的 分 保 管 理 流 程, 建 立 职 责 分 明 互 相 制 约 的 分 保 机 制, 合 理 确 定 自 留 额 和 分 保 方 式, 确 保 及 时 足 额 进 行 分 保 ( 七 ) 单 证 印 鉴 档 案 管 理 建 立 并 保 持 控 制 程 序, 对 保 险 单 证 的 印 刷 保 管 领 用 作 废 和 核 销, 印 鉴 的 刻 制 保 管 使 用 范 围 使 用 审 批 使 用 登 记 作 废 和 核 销 以 及 档 案 的 保 管 实 施 控 制 ; 对 假 造 重 要 单 证 仿 制 印 鉴 等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进 行 责 任 追 究 ( 八 ) 业 务 处 理 系 统 建 立 稳 定 高 效 能 够 对 业 务 提 供 全 面 功 能 支 持 的 业 务 处 理 系 统 ; 制 定 业 务 处 理 系 统 的 管 理 规 章 操 作 流 程 岗 位 手 册 和 风 险 控 制 制 度 ; 实 施 操 作 权 限 管 理, 并 及 时 根 据 业 务 和 控 制 需 要 对 业 务 处 理 系 统 进 行 改 进 第 十 九 条 财 务 控 制 寿 险 公 司 应 建 立 制 度 政 策 和 程 序, 对 财 务 会 计 制 度 职 务 牵 制 账 务 处 理 程 序 财 务 报 告 资 产 负 债 预 算 费 用 开 支 财 务 处 理 系 统 等 实 施 控 制, 确 保 财 务 会 计 信 息 真 实 准 确 ( 一 ) 财 务 会 计 制 度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监 管 部 门 要 求, 结 合 本 公 司 具 体 情 况, 制 定 本 公 司 的 财 务 会 计 制 度 ( 二 ) 职 务 牵 制 单 独 设 立 财 务 会 计 部 门, 配 备 专 职 财 会 人 员, 合 理 设 置 岗 位, 明 确 岗 位 职 责, 严 禁 兼 任 不 相 容 岗 位, 实 行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岗 位 轮 换 ( 三 ) 账 务 处 理 程 序 建 立 并 实 施 规 范 的 会 计 核 算 流 程, 依 据 真 实 的 经 济 事 项 进 行 账 务 处 理, 对 账 务 处 理 的 全 过 程 实 施 有 效 的 控 制, 实 现 账 账 账 实 和 账 表 相 符 ( 四 ) 财 务 报 告 及 时 编 制 财 务 报 表, 确 保 会 计 信 息 的 真 实 完 整 准 确 ( 五 ) 资 产 管 理 制 定 并 保 持 书 面 程 序, 对 收 付 费 进 行 控 制, 明 确 收 付 费 的 操 作 流 程 与 岗 位 职 责, 对 收 付 费 行 为 进 行 定 期 检 查 和 审 计 ; 妥 善 保 管 现 金 有 价 证 券 空 白 凭 证 密 押 印 鉴 固 定 资 产 等, 定 期 核 对 现 金 和 银 行 存 款 账 户, 定 期 盘 点, 确 保 各 项 资 产 的 安 全 和 完 整 ( 六 ) 负 债 管 理 建 立 完 善 的 准 备 金 精 算 制 度, 按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要 求 及 时 足 额 计 提 准 备 金 ( 七 ) 预 算 控 制 实 行 全 面 预 算 管 理, 建 立 预 算 制 度, 对 预 算 的 编 制 执 行 分 析 考 核 36
40 进 行 明 确 ; 及 时 分 析 和 控 制 预 算 差 异, 确 保 预 算 的 执 行 ( 八 ) 费 用 管 理 建 立 严 格 的 授 权 批 准 制 度 和 预 算 控 制 制 度, 控 制 费 用 支 出, 并 定 期 进 行 费 用 分 析 ( 九 ) 财 务 处 理 系 统 建 立 稳 定 高 效 安 全 的 财 务 处 理 系 统 ; 制 定 财 务 处 理 系 统 的 管 理 规 章 操 作 流 程 岗 位 手 册 和 风 险 控 制 制 度 ; 财 务 处 理 系 统 应 与 业 务 处 理 系 统 实 现 数 据 共 享 与 无 缝 对 接, 确 保 各 项 业 务 活 动 得 到 及 时 准 确 的 反 映 第 二 十 条 资 金 控 制 寿 险 公 司 应 建 立 制 度 政 策 和 程 序, 对 资 金 调 度 投 资 决 策 投 资 操 作 投 资 风 险 管 理 等 实 施 控 制, 确 保 资 金 的 安 全 性 流 动 性 和 效 益 性 ( 一 ) 资 金 调 度 对 资 金 进 行 统 一 管 理 和 运 作, 严 格 实 行 收 支 两 条 线, 对 分 支 机 构 资 金 实 行 监 控, 确 保 资 金 及 时 足 额 上 划 集 中 ( 二 ) 投 资 决 策 建 立 透 明 规 范 的 投 资 决 策 程 序 和 议 事 规 则, 投 资 决 策 应 遵 守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和 行 政 规 章 的 规 定, 并 兼 顾 资 产 与 负 债 的 匹 配 ( 三 ) 投 资 操 作 建 立 规 范 的 投 资 操 作 流 程, 实 现 前 台 操 作 与 后 台 管 理 分 离, 建 立 并 保 管 交 易 记 录, 确 保 投 资 的 专 业 化 ( 四 ) 投 资 风 险 管 理 建 立 完 备 的 投 资 风 险 评 估 和 控 制 系 统, 制 定 符 合 自 身 实 际 的 风 险 控 制 政 策 措 施 和 定 量 指 标, 开 发 和 运 用 量 化 的 风 险 管 理 模 型, 对 资 金 运 用 的 收 益 与 风 险 进 行 适 时 审 慎 评 价 第 二 十 一 条 信 息 技 术 控 制 寿 险 公 司 应 建 立 制 度 政 策 和 程 序, 对 信 息 技 术 管 理 信 息 安 全 应 急 计 划 等 实 施 控 制, 确 保 信 息 的 完 整 性 安 全 性 和 可 用 性 ( 一 ) 信 息 技 术 管 理 建 立 健 全 信 息 技 术 管 理 和 风 险 防 范 制 度, 明 确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开 发 管 理 与 应 用 部 门 及 相 关 人 员 的 职 责, 对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的 项 目 立 项 设 计 开 发 测 试 运 行 和 维 护 等 实 施 控 制 ( 二 ) 信 息 安 全 管 理 建 立 信 息 安 全 管 理 体 系, 对 硬 件 操 作 系 统 应 用 程 序 和 操 作 环 境 实 施 控 制, 确 保 信 息 的 完 整 性 安 全 性 和 可 用 性 ; 计 算 机 机 房 建 设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的 有 关 标 准, 出 入 计 算 机 机 房 应 当 有 严 格 的 审 批 程 序 和 出 入 记 录, 确 保 计 算 机 硬 件 各 种 存 储 介 质 的 物 理 安 全 ; 对 系 统 数 据 资 料 采 取 加 密 措 施, 建 立 备 份, 异 地 存 放, 实 施 有 效 的 口 令 管 理 和 权 限 管 理, 定 期 更 换 用 户 使 用 的 密 码 和 口 令 ; 及 时 更 新 系 统 安 全 设 置 病 毒 代 码 库 攻 击 特 征 码 软 件 补 丁 程 序 等, 通 过 认 证 加 密 内 容 过 滤 入 侵 监 测 等 技 术 手 段, 不 断 完 善 安 全 控 制 措 施 ; 建 立 健 全 网 络 管 理 系 统, 对 网 络 的 安 全 故 障 性 能 配 置 等 进 行 有 效 管 理, 并 对 接 入 国 际 互 联 网 实 施 有 效 的 安 全 管 理 ; 对 网 络 设 备 操 作 系 统 数 据 库 系 统 应 用 程 序 等 设 置 必 要 的 日 志 ( 三 ) 应 急 计 划 建 立 计 算 机 安 全 应 急 系 统, 制 定 详 细 的 应 急 方 案, 定 期 检 查 维 护 应 急 的 设 施 设 备 和 系 统, 确 保 其 处 于 适 用 状 态 第 二 十 二 条 其 它 控 制 针 对 公 司 其 他 活 动 建 立 必 要 和 恰 当 的 政 策 和 程 序, 确 保 制 定 的 控 制 措 施 能 够 有 效 实 现 控 制 目 标, 已 确 定 的 控 制 行 为 得 到 恰 当 的 执 行 第 二 十 三 条 信 息 建 立 并 保 持 书 面 程 序, 持 续 识 别 收 集 处 理 报 告 涉 及 公 司 目 37
41 标 实 现 及 经 营 管 理 有 效 运 作 的 内 外 部 信 息, 以 确 保 经 理 层 能 够 及 时 准 确 了 解 业 务 信 息 管 理 信 息 重 要 风 险 信 息 ; 确 保 其 他 所 有 员 工 充 分 了 解 相 关 信 息, 遵 守 涉 及 其 责 任 和 义 务 的 政 策 和 程 序 ; 确 保 及 时 真 实 完 整 的 向 监 管 部 门 和 外 界 报 告 披 露 相 关 信 息 ; 确 保 在 出 现 紧 急 情 况 或 重 大 突 发 事 件 时, 相 关 信 息 能 够 得 到 及 时 报 告 和 有 效 沟 通 第 二 十 四 条 沟 通 建 立 开 放 有 效 的 内 外 部 沟 通 渠 道, 确 保 信 息 及 时 上 传 下 达, 并 在 上 下 级 机 构 及 部 门 之 间 充 分 交 流, 使 相 关 人 员 能 够 获 取 履 行 职 责 需 要 的 信 息 ; 确 保 员 工 具 有 反 映 问 题 提 出 建 议 的 通 道 ; 确 保 在 收 到 客 户 监 管 部 门 及 其 他 外 部 人 员 反 映 的 情 况 后, 采 取 及 时 适 当 的 应 对 措 施, 妥 善 处 理 公 司 与 外 部 的 关 系 第 二 十 五 条 信 息 的 安 全 保 密 寿 险 公 司 应 适 当 保 持 相 关 信 息 交 流 与 沟 通 的 记 录, 并 考 虑 信 息 的 安 全 性 和 保 密 性 要 求, 对 信 息 报 告 发 布 披 露 进 行 授 权 第 二 十 六 条 文 件 控 制 寿 险 公 司 应 建 立 并 保 持 必 要 的 内 部 控 制 体 系 文 件, 包 括 : 对 内 部 控 制 体 系 要 素 及 其 相 互 作 用 的 描 述, 内 部 控 制 政 策 和 目 标, 关 键 岗 位 及 其 职 责 与 权 限, 不 可 接 受 的 风 险 及 其 预 防 和 控 制 措 施, 控 制 程 序 作 业 指 导 方 案 和 其 他 内 部 文 件 等 寿 险 公 司 应 建 立 并 保 持 书 面 程 序, 确 保 内 部 控 制 体 系 文 件 满 足 下 列 要 求 : ( 一 ) 易 于 查 询 ( 二 ) 实 施 前 得 到 授 权 人 的 批 准 ( 三 ) 定 期 评 审, 必 要 时 予 以 修 订 并 由 授 权 人 员 确 认 合 理 性 ( 四 ) 所 有 岗 位 都 能 得 到 有 关 版 本 ( 五 ) 失 效 时, 及 时 从 所 有 发 放 处 和 使 用 处 收 回, 或 采 取 其 他 措 施 防 止 误 用 ( 六 ) 及 时 识 别 处 置 外 来 文 件 并 进 行 标 识, 必 要 时 转 化 为 内 部 文 件 ( 七 ) 留 存 的 档 案 性 文 件 和 资 料 应 予 以 适 当 标 识 第 二 十 七 条 记 录 控 制 寿 险 公 司 应 建 立 并 保 持 书 面 程 序, 对 内 部 控 制 相 关 活 动 中 所 涉 及 记 录 的 标 识 生 成 存 储 保 护 检 索 保 存 期 限 和 处 置 进 行 明 确 记 录 应 保 持 清 晰 易 于 识 别 和 检 索, 并 可 追 溯 到 相 关 的 活 动, 以 提 供 内 部 控 制 体 系 有 效 运 行 的 证 据 第 二 十 八 条 持 续 性 监 控 寿 险 公 司 应 采 取 措 施 确 保 各 部 门 和 员 工 在 日 常 经 营 和 履 行 职 责 的 过 程 中 持 续 获 取 相 关 信 息 ( 如 : 投 诉 等 ), 对 内 部 控 制 健 全 性 合 理 性 有 效 性 进 行 检 查 分 析, 并 评 估 其 实 施 的 效 率 效 果, 以 实 现 对 内 部 控 制 实 时 动 态 的 持 续 性 监 控 和 控 制 执 行 部 门 的 自 我 改 善 持 续 性 监 控 应 遵 循 以 下 原 则 : ( 一 ) 以 目 标 为 基 础, 确 认 现 有 的 制 度 程 序 和 措 施 是 否 合 理 有 效 和 剩 余 风 险 的 控 制 水 平 ( 剩 余 风 险 是 指 没 有 通 过 内 部 控 制 加 以 控 制, 但 却 可 能 对 公 司 目 标 实 现 产 生 影 响 的 风 险 ) ( 二 ) 以 风 险 为 基 础, 识 别 实 现 目 标 的 各 类 风 险, 确 定 控 制 制 度 程 序 和 政 策 是 否 足 以 对 关 键 风 险 进 行 管 理 ( 三 ) 以 控 制 为 基 础, 对 现 有 控 制 措 施 的 运 行 情 况 进 行 分 析, 识 别 差 距 ( 四 ) 以 过 程 为 基 础, 对 包 括 业 务 财 务 资 金 计 算 机 等 控 制 活 动 的 关 键 过 程 和 内 容 进 行 确 认 评 价 更 新 改 善 和 简 化 38
42 第 二 十 九 条 独 立 评 估 寿 险 公 司 应 设 立 内 部 审 计 机 构 或 岗 位, 对 内 部 控 制 的 健 全 性 合 理 性 和 有 效 性 实 施 独 立 评 估 内 部 审 计 部 门 应 配 备 具 有 相 应 资 质 和 能 力 的 审 计 人 员 ; 应 有 权 获 得 寿 险 公 司 的 所 有 经 营 管 理 信 息 ; 应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根 据 辖 属 机 构 的 内 部 控 制 情 况 确 定 审 计 频 率, 以 及 对 机 构 和 业 务 的 审 计 覆 盖 率, 对 内 部 控 制 的 健 全 性 合 理 性 和 有 效 性 实 施 检 查 评 价 ; 应 对 公 司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和 重 要 岗 位 人 员 进 行 离 任 审 计 第 三 十 条 缺 陷 报 告 与 持 续 改 进 对 持 续 性 监 控 独 立 评 估 及 监 管 部 门 评 价 发 现 的 内 部 控 制 缺 陷, 应 及 时 向 董 事 会 及 经 理 层 提 交 书 面 报 告, 并 及 时 进 行 整 改 纠 正, 对 整 改 情 况 进 行 跟 踪 监 督, 以 持 续 提 高 内 部 控 制 体 系 的 有 效 性 第 三 十 一 条 寿 险 公 司 内 部 控 制 评 价 采 取 寿 险 公 司 自 我 评 估 与 监 管 部 门 独 立 评 价 相 结 合 的 方 式 第 三 十 二 条 寿 险 公 司 应 根 据 本 办 法 于 每 年 年 末 针 对 每 一 项 评 价 点, 从 健 全 性 合 理 性 有 效 性 三 方 面 全 面 进 行 自 我 评 估, 并 填 写 内 部 控 制 评 估 表 撰 写 内 部 控 制 年 度 评 估 报 告 监 管 部 门 认 为 必 要 时, 可 要 求 寿 险 公 司 提 供 经 中 介 机 构 鉴 证 的 内 部 控 制 评 估 表 和 内 部 控 制 年 度 评 估 报 告 内 部 控 制 评 估 表 和 内 部 控 制 年 度 评 估 报 告 应 于 次 年 3 月 15 日 前 向 监 管 部 门 报 送 寿 险 公 司 法 人 机 构 的 内 部 控 制 评 估 表 ( 具 体 格 式 和 内 容 请 见 附 件 一 ) 和 内 部 控 制 年 度 评 估 报 告 应 由 法 人 代 表 签 字, 向 中 国 保 监 会 报 送 寿 险 公 司 分 支 机 构 的 内 部 控 制 评 估 表 ( 具 体 格 式 和 内 容 请 见 附 件 二 ) 和 内 部 控 制 年 度 评 估 报 告 应 由 分 支 机 构 总 经 理 签 字, 向 中 国 保 监 会 派 出 机 构 报 送 第 三 十 三 条 内 部 控 制 评 估 表 和 内 部 控 制 年 度 评 估 报 告 应 真 实 完 整, 不 得 瞒 报 和 虚 报 填 写 内 部 控 制 评 估 表 时, 应 对 每 一 项 评 价 点 的 基 本 情 况 进 行 描 述, 对 其 健 全 性 合 理 性 和 有 效 性 进 行 评 价, 并 揭 示 存 在 的 内 部 控 制 缺 陷 内 部 控 制 年 度 评 估 报 告 应 至 少 包 括 以 下 内 容 : ( 一 ) 本 单 位 内 部 控 制 情 况 应 覆 盖 本 单 位 内 部 控 制 体 系 范 围 内 的 所 有 活 动, 从 控 制 环 境 风 险 识 别 与 评 估 控 制 活 动 ( 包 括 业 务 财 务 资 金 信 息 技 术 其 他 控 制 活 动 ) 信 息 与 沟 通 监 督 五 方 面 分 别 进 行 评 价 ( 二 ) 本 年 度 完 善 内 部 控 制 的 措 施 及 上 年 度 内 部 控 制 缺 陷 的 改 善 情 况 ( 三 ) 目 前 内 部 控 制 存 在 的 漏 洞 和 缺 陷 ( 四 ) 下 一 年 度 改 进 内 部 控 制 的 计 划 中 国 保 监 会 认 为 必 要 时, 可 直 接 对 寿 险 公 司 分 支 机 构 内 部 控 制 进 行 评 价 监 管 部 门 认 为 必 要 时, 可 以 聘 请 中 介 机 构 对 寿 险 公 司 内 部 控 制 实 施 评 价 39
43 第 三 部 分 业 务 管 理 篇 一 产 品 管 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保 险 法 ( 国 家 主 席 令 号,2009 年 10 月 1 日 施 行 ) 第 一 百 三 十 六 条 关 系 社 会 公 众 利 益 的 保 险 险 种 依 法 实 行 强 制 保 险 的 险 种 和 新 开 发 的 人 寿 保 险 险 种 等 的 保 险 条 款 和 保 险 费 率, 应 当 报 国 务 院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批 准 国 务 院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审 批 时, 应 当 遵 循 保 护 社 会 公 众 利 益 和 防 止 不 正 当 竞 争 的 原 则 其 他 保 险 险 种 的 保 险 条 款 和 保 险 费 率, 应 当 报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备 案 保 险 条 款 和 保 险 费 率 审 批 备 案 的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制 定 第 一 百 三 十 七 条 保 险 公 司 使 用 的 保 险 条 款 和 保 险 费 率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或 者 国 务 院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的 有 关 规 定 的, 由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责 令 停 止 使 用, 限 期 修 改 ; 情 节 严 重 的, 可 以 在 一 定 期 限 内 禁 止 申 报 新 的 保 险 条 款 和 保 险 费 率 第 一 百 六 十 五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责 令 改 正,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三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可 以 限 制 其 业 务 范 围 责 令 停 止 接 受 新 业 务 或 者 吊 销 业 务 许 可 证 : ( 七 ) 未 按 照 规 定 申 请 批 准 保 险 条 款 保 险 费 率 的 第 一 百 七 十 一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二 ) 未 按 照 规 定 报 送 保 险 条 款 保 险 费 率 备 案 的 ; 第 一 百 七 十 二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责 令 改 正, 处 十 万 元 以 上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可 以 限 制 其 业 务 范 围 责 令 停 止 接 受 新 业 务 或 者 吊 销 业 务 许 可 证 : ( 三 ) 未 按 照 规 定 使 用 经 批 准 或 者 备 案 的 保 险 条 款 保 险 费 率 的 保 险 公 司 管 理 规 定 ( 保 监 会 令 号,2009 年 10 月 1 日 施 行 ) 第 四 十 三 条 保 险 机 构 应 当 公 平 合 理 拟 订 保 险 条 款 和 保 险 费 率, 不 得 损 害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和 受 益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健 康 保 险 管 理 办 法 ( 保 监 会 令 号, 2006 年 9 月 1 日 施 行 ) 保 险 公 司 设 计 费 用 补 偿 型 医 疗 保 险 产 品, 必 须 区 分 被 保 险 人 是 否 拥 有 公 费 医 疗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的 不 同 情 况, 在 费 率 以 及 赔 付 金 额 等 方 面 予 以 区 别 对 待 40
44 保 险 公 司 拟 定 医 疗 保 险 产 品 条 款, 应 当 尊 重 被 保 险 人 接 受 合 理 医 疗 服 务 的 权 利, 不 得 在 条 款 中 设 置 不 合 理 的 或 者 违 背 一 般 医 学 标 准 的 要 求 作 为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条 件 保 险 公 司 在 健 康 保 险 产 品 条 款 中 约 定 的 疾 病 诊 断 标 准 应 当 符 合 通 行 的 医 学 诊 断 标 准, 并 考 虑 到 医 疗 技 术 条 件 发 展 的 趋 势 保 险 公 司 可 以 在 医 疗 保 险 产 品 中 约 定, 以 被 保 险 人 在 指 定 医 疗 服 务 机 构 网 络 中 进 行 医 疗 为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条 件 保 险 公 司 设 计 费 用 补 偿 型 医 疗 保 险 产 品, 必 须 区 分 被 保 险 人 是 否 拥 有 公 费 医 疗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的 不 同 情 况, 在 条 款 方 面 予 以 区 别 对 待 人 身 保 险 产 品 审 批 和 备 案 管 理 办 法 ( 中 国 保 监 会 令 号 )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产 品, 是 指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经 营 人 寿 保 险 健 康 保 险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等 业 务 的 人 身 保 险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保 险 公 司 ) 开 发 设 计 的 人 身 保 险 产 品 第 三 条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依 据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中 国 保 监 会 的 有 关 规 定 开 发 产 品, 并 对 产 品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第 四 条 中 国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 以 下 简 称 中 国 保 监 会 ) 依 法 对 保 险 公 司 的 产 品 进 行 审 批 和 备 案 管 理 第 五 条 中 国 保 监 会 依 法 对 保 险 公 司 的 产 品 进 行 日 常 监 管 第 九 条 保 险 公 司 变 更 已 经 中 国 保 监 会 审 批 或 者 备 案 的 产 品, 应 当 重 新 申 报 审 批 或 者 备 案 第 十 八 条 保 险 公 司 申 报 产 品 审 批 或 者 备 案 的, 应 当 由 其 总 公 司 向 中 国 保 监 会 提 出 第 四 十 条 保 险 公 司 未 按 规 定 报 送 产 品 审 批 或 者 备 案 的, 由 中 国 保 监 会 责 令 保 险 公 司 停 止 销 售 该 产 品, 并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对 保 险 公 司 及 其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进 行 处 罚 第 四 十 一 条 保 险 公 司 未 按 照 规 定 将 须 经 审 批 的 产 品 报 送 备 案 的, 由 中 国 保 监 会 责 令 保 险 公 司 停 止 销 售 该 产 品 ;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中 国 保 监 会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对 保 险 公 司 及 其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进 行 处 罚 人 身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业 务 经 营 标 准 ( 保 监 发 号 ) 意 外 险 产 品 应 由 保 险 公 司 总 公 司 统 一 管 理, 统 一 向 中 国 保 监 会 备 案 保 险 公 司 开 发 的 激 活 注 册 式 意 外 险 产 品 的 保 险 期 间 应 不 少 于 7 天, 保 险 责 任 开 始 时 间 应 在 激 活 注 册 之 后 关 于 健 康 保 险 管 理 办 法 实 施 中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保 监 发 号 ) 短 期 个 人 健 康 保 险 产 品 的 费 率 上 下 浮 动 范 围 不 得 超 过 基 准 费 率 的 30% 关 于 规 范 寿 险 公 司 赠 送 保 险 有 关 行 为 的 通 知 ( 保 监 发 号 ) 41
45 寿 险 公 司 赠 送 的 保 险 产 品 应 当 符 合 人 身 保 险 产 品 审 批 和 备 案 管 理 办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关 于 < 人 身 保 险 产 品 审 批 和 备 案 管 理 办 法 > 若 干 问 题 的 通 知 ( 保 监 发 号 ) 保 险 公 司 可 以 对 已 经 审 批 产 品 进 行 变 更 变 更 后 改 变 产 品 类 型 定 价 基 础 或 定 价 方 法 的,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根 据 本 通 知 的 规 定 向 中 国 保 监 会 申 报 产 品 审 批 或 者 备 案 ; 变 更 后 不 改 变 产 品 类 型 定 价 基 础 和 定 价 方 法 的,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将 该 产 品 报 送 中 国 保 监 会 备 案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加 强 产 品 的 风 险 管 理, 尊 重 精 算 责 任 人 和 法 律 责 任 人 等 专 业 人 士 的 意 见 产 品 出 现 重 大 问 题 时,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及 时 向 中 国 保 监 会 和 当 地 保 监 局 报 告 保 险 公 司 的 产 品 组 合 销 售 计 划 无 需 报 送 中 国 保 监 会 审 批 或 者 备 案, 但 是 保 险 公 司 在 组 合 产 品 时 不 得 改 变 各 产 品 的 保 险 责 任 除 外 责 任 保 险 期 间 费 率 和 现 金 价 值 保 险 公 司 分 支 机 构 不 再 向 当 地 保 监 局 报 送 产 品 审 批 和 备 案 材 料 各 保 监 局 可 以 根 据 当 地 情 况 要 求 保 险 公 司 分 支 机 构 报 告 开 办 产 品 目 录 等 信 息 关 于 短 期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产 品 管 理 有 关 问 题 的 复 函 ( 保 监 函 号 ) 已 备 案 的 短 期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产 品 如 果 涉 及 除 保 险 费 率 之 外 的 任 何 一 处 变 更, 应 视 为 与 已 备 案 产 品 不 同 的 产 品, 需 报 经 保 监 会 备 案 保 险 公 司 在 销 售 过 程 中 采 取 产 品 组 合 形 式 只 能 是 对 已 经 保 监 会 备 案 的 现 有 产 品 的 组 合, 而 不 得 变 更 已 备 案 产 品, 或 采 取 组 合 费 率 优 惠 保 险 公 司 分 支 机 构 在 产 品 备 案 时 设 定 的 费 率 浮 动 范 围 内 进 行 费 率 浮 动, 应 持 总 公 司 书 面 授 权 文 件 关 于 调 整 原 因 和 适 用 区 域 的 书 面 报 告 及 相 应 的 承 保 规 则 向 当 地 保 监 局 办 理 报 告 手 续 关 于 放 开 短 期 意 外 险 费 率 及 简 化 短 期 意 外 险 备 案 手 续 的 通 知 ( 保 监 发 号 ) 短 期 意 外 险 费 率 由 总 公 司 统 一 管 理, 费 率 由 总 公 司 确 定 并 可 实 行 浮 动 费 率, 但 费 率 的 浮 动 范 围 或 浮 动 办 法 应 由 总 公 司 统 一 制 定 二 承 保 管 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保 险 法 ( 国 家 主 席 令 号,2009 年 10 月 1 日 施 行 ) 第 十 一 条 订 立 保 险 合 同, 应 当 协 商 一 致, 遵 循 公 平 原 则 确 定 各 方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除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必 须 保 险 的 外, 保 险 合 同 自 愿 订 立 第 十 三 条 投 保 人 提 出 保 险 要 求, 经 保 险 人 同 意 承 保, 保 险 合 同 成 立 保 险 人 应 当 及 时 向 投 保 人 签 发 保 险 单 或 者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保 险 单 或 者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应 当 载 明 当 事 人 双 方 约 定 的 合 同 内 容 当 事 人 也 可 以 约 定 采 42
46 用 其 他 书 面 形 式 载 明 合 同 内 容 依 法 成 立 的 保 险 合 同, 自 成 立 时 生 效 投 保 人 和 保 险 人 可 以 对 合 同 的 效 力 约 定 附 条 件 或 者 附 期 限 第 十 五 条 除 本 法 另 有 规 定 或 者 保 险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外, 保 险 合 同 成 立 后, 投 保 人 可 以 解 除 合 同, 保 险 人 不 得 解 除 合 同 第 十 六 条 订 立 保 险 合 同, 保 险 人 就 保 险 标 的 或 者 被 保 险 人 的 有 关 情 况 提 出 询 问 的, 投 保 人 应 当 如 实 告 知 投 保 人 故 意 或 者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履 行 前 款 规 定 的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足 以 影 响 保 险 人 决 定 是 否 同 意 承 保 或 者 提 高 保 险 费 率 的, 保 险 人 有 权 解 除 合 同 前 款 规 定 的 合 同 解 除 权, 自 保 险 人 知 道 有 解 除 事 由 之 日 起, 超 过 三 十 日 不 行 使 而 消 灭 自 合 同 成 立 之 日 起 超 过 二 年 的, 保 险 人 不 得 解 除 合 同 ;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的, 保 险 人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或 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投 保 人 故 意 不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的, 保 险 人 对 于 合 同 解 除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不 承 担 赔 偿 或 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并 不 退 还 保 险 费 投 保 人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对 保 险 事 故 的 发 生 有 严 重 影 响 的, 保 险 人 对 于 合 同 解 除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不 承 担 赔 偿 或 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但 应 当 退 还 保 险 费 保 险 人 在 合 同 订 立 时 已 经 知 道 投 保 人 未 如 实 告 知 的 情 况 的, 保 险 人 不 得 解 除 合 同 ;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的, 保 险 人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或 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保 险 事 故 是 指 保 险 合 同 约 定 的 保 险 责 任 范 围 内 的 事 故 第 十 七 条 订 立 保 险 合 同, 采 用 保 险 人 提 供 的 格 式 条 款 的, 保 险 人 向 投 保 人 提 供 的 投 保 单 应 当 附 格 式 条 款, 保 险 人 应 当 向 投 保 人 说 明 合 同 的 内 容 对 保 险 合 同 中 免 除 保 险 人 责 任 的 条 款, 保 险 人 在 订 立 合 同 时 应 当 在 投 保 单 保 险 单 或 者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上 作 出 足 以 引 起 投 保 人 注 意 的 提 示, 并 对 该 条 款 的 内 容 以 书 面 或 者 口 头 形 式 向 投 保 人 作 出 明 确 说 明 ; 未 作 提 示 或 者 明 确 说 明 的, 该 条 款 不 产 生 效 力 第 十 九 条 采 用 保 险 人 提 供 的 格 式 条 款 订 立 的 保 险 合 同 中 的 下 列 条 款 无 效 : ( 一 ) 免 除 保 险 人 依 法 应 承 担 的 义 务 或 者 加 重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责 任 的 ; ( 二 ) 排 除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的 第 三 十 一 条 投 保 人 对 下 列 人 员 具 有 保 险 利 益 : ( 一 ) 本 人 ; ( 二 ) 配 偶 子 女 父 母 ; ( 三 ) 前 项 以 外 与 投 保 人 有 抚 养 赡 养 或 者 扶 养 关 系 的 家 庭 其 他 成 员 近 亲 属 ; ( 四 ) 与 投 保 人 有 劳 动 关 系 的 劳 动 者 除 前 款 规 定 外, 被 保 险 人 同 意 投 保 人 为 其 订 立 合 同 的, 视 为 投 保 人 对 被 保 险 人 具 有 保 险 利 益 订 立 合 同 时, 投 保 人 对 被 保 险 人 不 具 有 保 险 利 益 的, 合 同 无 效 第 三 十 二 条 投 保 人 申 报 的 被 保 险 人 年 龄 不 真 实, 并 且 其 真 实 年 龄 不 符 合 合 同 约 定 的 43
47 年 龄 限 制 的, 保 险 人 可 以 解 除 合 同, 并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退 还 保 险 单 的 现 金 价 值 保 险 人 行 使 合 同 解 除 权, 适 用 本 法 第 十 六 条 第 三 款 第 六 款 的 规 定 投 保 人 申 报 的 被 保 险 人 年 龄 不 真 实, 致 使 投 保 人 支 付 的 保 险 费 少 于 应 付 保 险 费 的, 保 险 人 有 权 更 正 并 要 求 投 保 人 补 交 保 险 费, 或 者 在 给 付 保 险 金 时 按 照 实 付 保 险 费 与 应 付 保 险 费 的 比 例 支 付 投 保 人 申 报 的 被 保 险 人 年 龄 不 真 实, 致 使 投 保 人 支 付 的 保 险 费 多 于 应 付 保 险 费 的, 保 险 人 应 当 将 多 收 的 保 险 费 退 还 投 保 人 第 三 十 三 条 投 保 人 不 得 为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投 保 以 死 亡 为 给 付 保 险 金 条 件 的 人 身 保 险, 保 险 人 也 不 得 承 保 父 母 为 其 未 成 年 子 女 投 保 的 人 身 保 险, 不 受 前 款 规 定 限 制 但 是, 因 被 保 险 人 死 亡 给 付 的 保 险 金 总 和 不 得 超 过 国 务 院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规 定 的 限 额 第 三 十 四 条 以 死 亡 为 给 付 保 险 金 条 件 的 合 同, 未 经 被 保 险 人 同 意 并 认 可 保 险 金 额 的, 合 同 无 效 按 照 以 死 亡 为 给 付 保 险 金 条 件 的 合 同 所 签 发 的 保 险 单, 未 经 被 保 险 人 书 面 同 意, 不 得 转 让 或 者 质 押 父 母 为 其 未 成 年 子 女 投 保 的 人 身 保 险, 不 受 本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限 制 第 三 十 九 条 人 身 保 险 的 受 益 人 由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投 保 人 指 定 投 保 人 指 定 受 益 人 时 须 经 被 保 险 人 同 意 投 保 人 为 与 其 有 劳 动 关 系 的 劳 动 者 投 保 人 身 保 险, 不 得 指 定 被 保 险 人 及 其 近 亲 属 以 外 的 人 为 受 益 人 被 保 险 人 为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或 者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的, 可 以 由 其 监 护 人 指 定 受 益 人 第 一 百 六 十 四 条 保 险 公 司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责 令 改 正,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三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一 ) 超 额 承 保, 情 节 严 重 的 ; ( 二 ) 为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承 保 以 死 亡 为 给 付 保 险 金 条 件 的 保 险 的 人 身 保 险 业 务 基 本 服 务 规 定 ( 保 监 会 令 号 令,2010 年 5 月 1 日 施 行 ) 第 十 条 投 保 人 提 交 的 投 保 单 填 写 错 误 或 者 所 附 资 料 不 完 整 的,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自 收 到 投 保 资 料 之 日 起 5 个 工 作 日 内 一 次 性 告 知 投 保 人 需 要 补 正 或 者 补 充 的 内 容 第 十 一 条 保 险 公 司 认 为 需 要 进 行 体 检 生 存 调 查 等 程 序 的, 应 当 自 收 到 符 合 要 求 的 投 保 资 料 之 日 起 5 个 工 作 日 内 通 知 投 保 人 保 险 公 司 认 为 不 需 要 进 行 体 检 生 存 调 查 等 程 序 并 同 意 承 保 的, 应 当 自 收 到 符 合 要 求 的 投 保 资 料 之 日 起 15 个 工 作 日 内 完 成 保 险 合 同 制 作 并 送 达 投 保 人 第 十 二 条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自 收 到 被 保 险 人 体 检 报 告 或 者 生 存 调 查 报 告 之 日 起 15 个 工 作 日 内, 告 知 投 保 人 核 保 结 果, 同 意 承 保 的, 还 应 当 完 成 合 同 制 作 并 送 达 投 保 人 第 十 三 条 保 险 公 司 通 过 银 行 扣 划 方 式 收 取 保 险 费 的, 应 当 就 扣 划 的 账 户 金 额 时 44
48 间 等 内 容 与 投 保 人 达 成 协 议 人 身 保 险 新 型 产 品 信 息 披 露 管 理 办 法 ( 保 监 会 令 号,2009 年 10 月 1 日 施 行 ) 订 立 保 险 合 同, 采 用 保 险 公 司 提 供 的 格 式 条 款 的, 保 险 公 司 向 投 保 人 提 供 的 投 保 单 应 当 附 格 式 条 款,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向 投 保 人 说 明 合 同 的 内 容 保 险 公 司 养 老 保 险 业 务 管 理 办 法 ( 保 监 会 令 号,2008 年 1 月 1 日 施 行 ) 除 投 资 连 结 型 万 能 型 个 人 养 老 年 金 保 险 产 品 外, 个 人 养 老 年 金 保 险 产 品 应 当 在 保 险 合 同 中 提 供 保 单 现 金 价 值 表 团 体 养 老 年 金 保 险 的 被 保 险 人 分 担 缴 费 的, 保 险 合 同 中 应 当 明 确 投 保 人 和 被 保 险 人 各 自 缴 费 部 分 的 权 益 归 属, 被 保 险 人 缴 费 部 分 的 权 益 应 当 完 全 归 属 其 本 人 团 体 养 老 年 金 保 险 合 同 应 当 约 定 被 保 险 人 在 离 职 时, 有 权 通 过 投 保 人 向 保 险 公 司 申 请 提 取 该 被 保 险 人 全 部 或 者 部 分 已 归 属 权 益 团 体 养 老 年 金 保 险 合 同 设 置 公 共 账 户 的, 被 保 险 人 缴 费 部 分 的 权 益 不 得 计 入 公 共 账 户 保 险 公 司 不 得 利 用 公 共 账 户 谋 取 非 法 利 益 对 同 一 投 保 团 体 在 不 同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的 成 员, 保 险 公 司 可 以 统 一 承 保 团 体 养 老 年 金 保 险 投 保 人 为 法 人 的, 由 该 法 人 住 所 地 的 保 险 公 司 签 发 保 单 ; 投 保 人 不 是 法 人 的, 由 多 数 被 保 险 人 所 在 地 的 保 险 公 司 签 发 保 单 对 投 保 大 额 个 人 养 老 年 金 保 险 的 投 保 人,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对 其 财 务 状 况 缴 费 能 力 等 方 面 进 行 必 要 的 财 务 核 保 健 康 保 险 管 理 办 法 ( 保 监 会 令 号, 2006 年 9 月 1 日 施 行 ) 含 有 保 证 续 保 条 款 的 健 康 保 险 产 品, 应 当 明 确 约 定 保 证 续 保 条 款 的 生 效 时 间 含 有 保 证 续 保 条 款 的 健 康 保 险 产 品 不 得 约 定 在 续 保 时 保 险 公 司 有 调 整 保 险 责 任 和 责 任 免 除 范 围 的 权 利 保 险 公 司 以 附 加 险 形 式 销 售 无 保 证 续 保 条 款 的 健 康 保 险 产 品 的, 附 加 健 康 保 险 的 保 险 期 限 不 得 小 于 主 险 保 险 期 限 保 险 公 司 承 保 团 体 健 康 保 险, 应 当 以 通 知 书 等 形 式 书 面 告 知 每 个 被 保 险 人 其 参 保 情 况 及 相 关 权 益 关 于 防 范 利 用 保 险 进 行 诈 骗 的 通 知 ( 保 监 发 号 ) 各 寿 险 公 司 各 养 老 保 险 公 司 各 健 康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在 保 单 上 附 设 无 色 荧 光 或 条 形 码 等 防 伪 标 志 或 防 伪 代 码 交 付 给 投 保 人 的 保 单 册 中 应 当 载 明 发 票 ( 收 据 ) 的 真 实 式 样 在 保 险 单 据 的 显 著 位 置 应 当 注 明 查 询 方 式 和 客 服 电 话 45
49 各 公 司 应 将 防 伪 措 施 报 中 国 保 险 行 业 协 会 备 案, 同 时 由 所 属 省 级 分 公 司 向 当 地 保 险 行 业 协 会 和 保 监 局 报 备 关 于 对 < 关 于 保 监 会 文 件 执 行 过 程 中 若 干 问 题 的 请 示 > 的 批 复 ( 保 监 寿 号 ) 对 于 死 亡 保 额 的 限 定 应 在 保 险 合 同 中 进 行 明 确, 不 得 采 取 特 别 约 定 的 方 式 关 于 在 保 险 条 款 中 设 立 仲 裁 条 款 的 通 知 ( 保 监 发 号 ) 各 保 险 公 司 自 1999 年 8 月 30 日 起, 在 拟 订 或 修 订 保 险 条 款 时, 设 立 的 保 险 合 同 争 议 条 款, 应 当 采 用 如 下 格 式 : 合 同 争 议 解 决 方 式 由 当 事 人 在 合 同 约 定 从 下 列 两 种 方 式 中 选 择 一 种 : ( 一 ) 因 履 行 本 合 同 发 生 的 争 议, 由 当 事 人 协 商 解 决, 协 商 不 成 的, 提 交 仲 裁 委 员 会 仲 裁 ; ( 二 ) 因 履 行 本 合 同 发 生 的 争 议, 由 当 事 人 协 商 解 决, 协 商 不 成 的, 依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在 订 立 具 体 的 保 险 合 同 时, 保 险 合 同 双 方 当 事 人 应 当 对 上 述 两 种 争 议 解 决 方 式 作 出 选 择 如 果 选 择 仲 裁 方 式, 应 当 载 明 具 体 的 仲 裁 机 构 名 称 各 保 险 公 司 在 1999 年 8 月 30 日 之 前 已 经 使 用 的 保 险 条 款, 今 后 在 订 立 具 体 的 保 险 合 同 时, 如 果 选 择 仲 裁 的 争 议 解 决 方 式, 应 当 根 据 仲 裁 法 补 充 规 定 具 体 的 仲 裁 机 构 名 称 仲 裁 条 款 不 是 保 险 合 同 的 必 备 条 款, 是 否 选 择 仲 裁 方 式 解 决 保 险 合 同 争 议, 应 由 当 事 人 双 方 根 据 当 地 实 际 情 况 自 愿 协 商 一 致 决 定 选 择 仲 裁 的 意 思 表 示, 既 可 以 在 保 险 合 同 中 规 定 仲 裁 条 款, 也 可 以 由 当 事 人 事 后 达 成 仲 裁 协 议, 不 论 采 取 何 种 方 式, 根 据 仲 裁 法, 该 意 思 表 示 应 当 明 确 约 定 仲 裁 事 项 仲 裁 机 构, 否 则 无 效 关 于 对 < 关 于 保 监 会 文 件 执 行 过 程 中 若 干 问 题 的 请 示 > 的 批 复 ( 保 监 寿 号 ) 批 单 和 批 注 不 得 改 变 条 款 中 规 定 的 保 险 责 任 和 保 险 期 间 这 一 规 定 不 适 用 于 根 据 核 保 结 果, 按 惯 例 作 出 加 收 保 费 部 分 责 任 免 除 或 限 定 给 付 等 约 定 三 出 单 管 理 人 身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业 务 经 营 标 准 ( 保 监 发 号 ) ( 一 ) 保 险 公 司 及 保 险 代 理 人 ( 经 纪 人 ) 销 售 意 外 险, 应 实 现 系 统 联 网 电 脑 出 单, 禁 止 手 工 出 单 或 脱 机 打 印 保 单 应 当 载 明 下 列 信 息 : 保 险 公 司 名 称 保 险 产 品 名 称 投 保 人 姓 名 或 名 称 被 保 险 人 姓 名 保 险 费 保 险 金 额 保 险 期 间 免 责 条 款 提 示 销 售 机 构 客 户 服 务 电 话 和 保 单 查 询 方 式 ( 二 ) 意 外 险 出 单 系 统 应 与 核 心 业 务 系 统 实 时 对 接, 保 单 信 息 内 容 应 当 实 时 完 整 记 录 在 保 险 公 司 核 心 业 务 系 统 激 活 注 册 式 保 单 在 激 活 注 册 时 应 要 求 输 入 投 保 人 及 被 保 险 人 身 份 信 息, 激 活 注 册 时 保 单 信 息 应 当 进 入 公 司 核 心 业 务 系 统 46
50 ( 三 ) 意 外 险 出 单 系 统 应 与 单 证 管 理 系 统 无 缝 对 接, 相 互 勾 稽 校 验 意 外 险 保 单 类 型 编 码 和 状 态 ( 四 ) 保 险 公 司 应 加 强 运 用 信 息 技 术 对 意 外 险 出 单 系 统 进 行 管 理, 防 止 未 授 权 保 险 中 介 机 构 使 用 出 单 端 口 出 单 关 于 加 强 航 空 意 外 保 险 管 理 有 关 事 项 的 通 知 ( 保 监 发 号 ) 各 保 险 公 司 销 售 航 空 意 外 险 必 须 实 现 公 司 内 部 电 脑 联 网 电 脑 出 单 和 实 时 管 理, 确 保 客 户 信 息 资 料 能 完 整 及 时 地 记 录 在 业 务 管 理 系 统 各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加 强 航 空 意 外 保 险 的 保 单 管 理 和 保 单 防 伪 工 作, 防 止 出 现 保 单 流 失 和 伪 造 保 单 如 发 现 伪 造 保 单, 应 及 时 向 当 地 保 监 局 报 告 关 于 规 范 寿 险 公 司 赠 送 保 险 有 关 行 为 的 通 知 ( 保 监 发 号 ) 寿 险 公 司 赠 送 保 险, 必 须 取 得 被 保 险 人 书 面 同 意 为 其 投 保 的 授 权, 并 出 具 正 式 保 单 保 单 上 应 包 含 被 保 险 人 姓 名 地 址 受 益 人 等 基 本 信 息,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应 签 名 四 保 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保 险 法 ( 国 家 主 席 令 号,2009 年 10 月 1 日 施 行 ) 第 二 十 条 投 保 人 和 保 险 人 可 以 协 商 变 更 合 同 内 容 变 更 保 险 合 同 的, 应 当 由 保 险 人 在 保 险 单 或 者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上 批 注 或 者 附 贴 批 单, 或 者 由 投 保 人 和 保 险 人 订 立 变 更 的 书 面 协 议 第 四 十 一 条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投 保 人 可 以 变 更 受 益 人 并 书 面 通 知 保 险 人 保 险 人 收 到 变 更 受 益 人 的 书 面 通 知 后, 应 当 在 保 险 单 或 者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上 批 注 或 者 附 贴 批 单 投 保 人 变 更 受 益 人 时 须 经 被 保 险 人 同 意 人 身 保 险 业 务 基 本 服 务 规 定 ( 保 监 会 令 号 令,2010 年 5 月 1 日 施 行 ) 第 十 九 条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自 收 到 资 料 齐 全 符 合 合 同 约 定 条 件 的 保 全 申 请 之 日 起 2 个 工 作 日 内 完 成 受 理 保 全 申 请 资 料 不 完 整 填 写 不 规 范 或 者 不 符 合 合 同 约 定 条 件 的, 应 当 自 收 到 保 全 申 请 之 日 起 5 个 工 作 日 内 一 次 性 通 知 保 全 申 请 人, 并 协 助 其 补 正 第 二 十 条 保 全 不 涉 及 保 险 费 缴 纳 的,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自 同 意 保 全 之 日 起 5 个 工 作 日 内 处 理 完 毕 ; 保 全 涉 及 保 险 费 缴 纳 的,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自 投 保 人 缴 纳 足 额 保 险 费 之 日 起 5 个 工 作 日 内 处 理 完 毕 保 全 涉 及 体 检 的, 体 检 所 需 时 间 不 计 算 在 前 款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保 险 公 司 由 于 特 殊 情 况 无 法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完 成 的, 应 当 及 时 向 保 全 申 请 人 说 明 原 因 并 47
51 告 知 处 理 进 度 保 险 公 司 养 老 保 险 业 务 管 理 办 法 ( 保 监 会 令 号,2008 年 1 月 1 日 施 行 ) 第 三 十 条 团 体 养 老 年 金 保 险 的 投 保 人 退 保 的,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要 求 其 提 供 已 通 知 被 保 险 人 退 保 事 宜 的 有 效 证 明, 并 以 银 行 转 账 方 式 将 退 保 金 退 至 投 保 人 单 位 账 户 第 三 十 一 条 保 险 公 司 经 营 团 体 养 老 年 金 保 险, 应 当 在 合 同 到 期 给 付 时, 要 求 投 保 人 提 供 被 保 险 人 达 到 国 家 规 定 退 休 年 龄 的 有 效 证 明 因 特 殊 情 况 提 前 退 休 的, 可 以 在 办 理 退 休 手 续 后 重 新 计 算 领 取 金 额 第 三 十 二 条 保 险 公 司 销 售 分 红 型 万 能 型 投 资 连 结 型 养 老 年 金 保 险 产 品, 应 当 按 照 中 国 保 监 会 的 要 求 向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寄 送 保 单 状 态 报 告 业 绩 报 告 等 有 关 材 料 健 康 保 险 管 理 办 法 ( 保 监 会 令 号, 2006 年 9 月 1 日 施 行 ) 保 险 公 司 调 整 约 定 医 疗 服 务 机 构 网 络 的, 应 当 及 时 通 知 投 保 人 或 者 被 保 险 人 五 理 赔 给 付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保 险 法 ( 国 家 主 席 令 号,2009 年 10 月 1 日 施 行 ) 第 二 十 二 条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后, 按 照 保 险 合 同 请 求 保 险 人 赔 偿 或 者 给 付 保 险 金 时,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应 当 向 保 险 人 提 供 其 所 能 提 供 的 与 确 认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损 失 程 度 等 有 关 的 证 明 和 资 料 保 险 人 按 照 合 同 的 约 定, 认 为 有 关 的 证 明 和 资 料 不 完 整 的, 应 当 及 时 一 次 性 通 知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补 充 提 供 第 二 十 三 条 保 险 人 收 到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的 赔 偿 或 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请 求 后, 应 当 及 时 作 出 核 定 ; 情 形 复 杂 的, 应 当 在 三 十 日 内 作 出 核 定, 但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保 险 人 应 当 将 核 定 结 果 通 知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 对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在 与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达 成 赔 偿 或 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协 议 后 十 日 内, 履 行 赔 偿 或 者 给 付 保 险 金 义 务 保 险 合 同 对 赔 偿 或 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期 限 有 约 定 的, 保 险 人 应 当 按 照 约 定 履 行 赔 偿 或 者 给 付 保 险 金 义 务 保 险 人 未 及 时 履 行 前 款 规 定 义 务 的, 除 支 付 保 险 金 外, 应 当 赔 偿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因 此 受 到 的 损 失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非 法 干 预 保 险 人 履 行 赔 偿 或 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义 务, 也 不 得 限 制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取 得 保 险 金 的 权 利 第 二 十 四 条 保 险 人 依 照 本 法 第 二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作 出 核 定 后, 对 不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应 当 自 作 出 核 定 之 日 起 三 日 内 向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发 出 拒 绝 赔 偿 或 者 拒 绝 给 付 保 险 金 通 48
52 知 书, 并 说 明 理 由 第 二 十 五 条 保 险 人 自 收 到 赔 偿 或 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请 求 和 有 关 证 明 资 料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内, 对 其 赔 偿 或 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数 额 不 能 确 定 的, 应 当 根 据 已 有 证 明 和 资 料 可 以 确 定 的 数 额 先 予 支 付 ; 保 险 人 最 终 确 定 赔 偿 或 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数 额 后, 应 当 支 付 相 应 的 差 额 第 四 十 二 条 被 保 险 人 死 亡 后,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保 险 金 作 为 被 保 险 人 的 遗 产, 由 保 险 人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继 承 法 的 规 定 履 行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义 务 : ( 一 ) 没 有 指 定 受 益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指 定 不 明 无 法 确 定 的 ; ( 二 ) 受 益 人 先 于 被 保 险 人 死 亡, 没 有 其 他 受 益 人 的 ; ( 三 ) 受 益 人 依 法 丧 失 受 益 权 或 者 放 弃 受 益 权, 没 有 其 他 受 益 人 的 受 益 人 与 被 保 险 人 在 同 一 事 件 中 死 亡, 且 不 能 确 定 死 亡 先 后 顺 序 的, 推 定 受 益 人 死 亡 在 先 第 四 十 三 条 投 保 人 故 意 造 成 被 保 险 人 死 亡 伤 残 或 者 疾 病 的, 保 险 人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投 保 人 已 交 足 二 年 以 上 保 险 费 的, 保 险 人 应 当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向 其 他 权 利 人 退 还 保 险 单 的 现 金 价 值 受 益 人 故 意 造 成 被 保 险 人 死 亡 伤 残 疾 病 的, 或 者 故 意 杀 害 被 保 险 人 未 遂 的, 该 受 益 人 丧 失 受 益 权 第 四 十 四 条 以 被 保 险 人 死 亡 为 给 付 保 险 金 条 件 的 合 同, 自 合 同 成 立 或 者 合 同 效 力 恢 复 之 日 起 二 年 内, 被 保 险 人 自 杀 的, 保 险 人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但 被 保 险 人 自 杀 时 为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的 除 外 保 险 人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责 任 的, 应 当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退 还 保 险 单 的 现 金 价 值 第 四 十 五 条 因 被 保 险 人 故 意 犯 罪 或 者 抗 拒 依 法 采 取 的 刑 事 强 制 措 施 导 致 其 伤 残 或 者 死 亡 的, 保 险 人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投 保 人 已 交 足 二 年 以 上 保 险 费 的, 保 险 人 应 当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退 还 保 险 单 的 现 金 价 值 第 四 十 六 条 被 保 险 人 因 第 三 者 的 行 为 而 发 生 死 亡 伤 残 或 者 疾 病 等 保 险 事 故 的, 保 险 人 向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给 付 保 险 金 后, 不 享 有 向 第 三 者 追 偿 的 权 利, 但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仍 有 权 向 第 三 者 请 求 赔 偿 第 四 十 七 条 投 保 人 解 除 合 同 的, 保 险 人 应 当 自 收 到 解 除 合 同 通 知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退 还 保 险 单 的 现 金 价 值 人 身 保 险 业 务 基 本 服 务 规 定 ( 保 监 会 令 号 令,2010 年 5 月 1 日 施 行 ) 第 十 七 条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委 托 他 人 向 保 险 公 司 领 取 金 额 超 过 人 民 币 1000 元 的,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将 办 理 结 果 通 知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第 二 十 二 条 保 险 公 司 在 接 到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的 保 险 事 故 通 知 后, 应 当 及 时 告 知 相 关 当 事 人 索 赔 注 意 事 项, 指 导 相 关 当 事 人 提 供 与 确 认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损 失 程 度 等 有 关 的 证 明 和 资 料 49
53 第 二 十 三 条 保 险 公 司 在 收 到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的 赔 偿 或 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请 求 后, 应 当 在 5 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核 定 ; 情 形 复 杂 的, 应 当 在 30 日 内 作 出 核 定, 但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第 二 十 四 条 保 险 公 司 作 出 不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核 定 后, 应 当 自 作 出 核 定 之 日 起 3 日 内 向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发 出 拒 绝 赔 偿 或 者 拒 绝 给 付 保 险 金 通 知 书, 并 说 明 理 由 第 二 十 五 条 对 需 要 进 行 伤 残 鉴 定 的 索 赔 或 者 给 付 请 求,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提 醒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及 时 办 理 相 关 委 托 和 鉴 定 手 续 第 二 十 六 条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在 与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达 成 赔 偿 或 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协 议 后 10 日 内, 履 行 赔 偿 或 者 给 付 保 险 金 义 务 保 险 合 同 对 赔 偿 或 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期 限 有 约 定 的,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按 照 约 定 履 行 赔 偿 或 者 给 付 保 险 金 义 务 关 于 公 布 保 险 理 赔 ( 给 付 ) 程 序 进 一 步 做 好 理 赔 服 务 工 作 的 通 知 ( 保 监 发 号 ) 各 保 险 公 司 应 在 公 司 外 部 网 站 上 公 布, 并 在 各 营 业 网 点 ( 包 括 代 理 网 点 ) 明 显 位 置 公 示 理 赔 ( 给 付 ) 服 务 的 具 体 流 程 所 需 材 料 的 清 单 联 系 电 话 等, 方 便 保 险 消 费 者 了 解 相 关 的 服 务 标 准 和 具 体 程 序 保 险 公 司 在 为 客 户 办 理 索 赔 ( 申 请 保 险 金 ) 手 续 时, 对 所 需 材 料 应 一 次 性 向 客 户 书 面 告 知, 并 按 不 同 类 型 的 案 件 明 确 赔 付 时 限 若 因 实 际 情 况 不 能 一 次 性 告 知 的, 或 不 能 在 承 诺 的 时 限 内 办 结 的, 保 险 机 构 应 及 时 向 保 险 消 费 者 做 好 说 明 及 解 释 工 作 各 保 险 公 司 要 结 合 理 赔 ( 给 付 ) 服 务 的 实 际 情 况, 本 着 以 人 为 本 的 原 则, 在 规 范 理 赔 ( 给 付 ) 服 务 的 基 础 上, 积 极 改 进 服 务, 尽 量 简 化 理 赔 ( 给 付 ) 程 序 和 所 需 材 料, 制 定 相 关 的 服 务 承 诺 并 及 时 予 以 公 布 各 保 险 公 司 要 对 外 公 布 理 赔 ( 给 付 ) 服 务 的 投 诉 电 话 或 联 系 方 式, 定 期 对 保 险 消 费 者 的 投 诉 进 行 分 析, 并 针 对 理 赔 ( 给 付 ) 服 务 过 程 中 出 现 的 问 题 及 时 加 以 改 进, 确 保 保 险 消 费 者 的 各 类 投 诉 得 到 及 时 妥 善 的 处 理 各 保 险 公 司 应 建 立 健 全 理 赔 ( 给 付 ) 服 务 的 监 督 管 理 机 制, 建 立 健 全 理 赔 ( 给 付 ) 服 务 质 量 回 访 制 度, 加 大 对 理 赔 ( 给 付 ) 时 效 赔 付 质 量 投 诉 处 理 效 果 等 方 面 的 考 核 力 度, 切 实 提 高 保 险 消 费 者 的 满 意 度 各 保 险 公 司 应 建 立 并 完 善 理 赔 ( 给 付 ) 服 务 责 任 人 制 度, 从 总 公 司 到 地 市 级 分 支 机 构 均 应 指 定 一 名 高 管 人 员 为 理 赔 服 务 责 任 人, 指 定 一 个 部 门 为 理 赔 ( 给 付 ) 服 务 的 责 任 部 门, 该 部 门 主 要 负 责 人 为 理 赔 ( 给 付 ) 服 务 的 联 系 人 若 理 赔 服 务 责 任 人 联 系 人 联 系 电 话 发 生 变 更, 以 及 理 赔 ( 给 付 ) 程 序 和 所 需 材 料 发 生 调 整, 各 保 险 机 构 应 在 7 个 工 作 日 内 向 我 会 及 相 关 保 监 局 报 备, 并 及 时 对 外 公 布 健 康 保 险 管 理 办 法 ( 保 监 会 令 号, 2006 年 9 月 1 日 施 行 ) 投 保 人 解 除 团 体 健 康 保 险 合 同 的,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要 求 投 保 人 提 供 已 通 知 被 保 险 人 退 保 50
54 的 有 效 证 明, 退 保 金 应 当 通 过 银 行 转 账 方 式 退 至 投 保 人 单 位 账 户 健 康 保 险 合 同 生 效 后, 被 保 险 人 根 据 通 行 的 医 学 诊 断 标 准 被 确 诊 疾 病 的, 保 险 公 司 不 得 以 该 诊 断 标 准 与 保 险 合 同 约 定 不 符 为 理 由 拒 绝 给 付 保 险 金 保 险 公 司 指 定 医 疗 服 务 机 构 网 络 应 当 遵 循 方 便 被 保 险 人 合 理 管 理 医 疗 成 本 的 原 则, 引 导 被 保 险 人 合 理 使 用 医 疗 资 源 节 省 医 疗 费 用 支 出, 并 对 投 保 人 和 被 保 险 人 做 好 宣 传 解 释 工 作 51
55 第 四 部 分 销 售 行 为 篇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保 险 法 ( 国 家 主 席 令 号,2009 年 10 月 1 日 施 行 ) 第 一 百 一 十 一 条 保 险 公 司 从 事 保 险 销 售 的 人 员 应 当 符 合 国 务 院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规 定 的 资 格 条 件, 取 得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颁 发 的 资 格 证 书 前 款 规 定 的 保 险 销 售 人 员 的 范 围 和 管 理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规 定 第 一 百 一 十 五 条 保 险 公 司 开 展 业 务, 应 当 遵 循 公 平 竞 争 的 原 则, 不 得 从 事 不 正 当 竞 争 第 一 百 一 十 六 条 保 险 公 司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在 保 险 业 务 活 动 中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为 : ( 一 ) 欺 骗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 ( 二 ) 对 投 保 人 隐 瞒 与 保 险 合 同 有 关 的 重 要 情 况 ; ( 三 ) 阻 碍 投 保 人 履 行 本 法 规 定 的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或 者 诱 导 其 不 履 行 本 法 规 定 的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 ( 四 ) 给 予 或 者 承 诺 给 予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受 益 人 保 险 合 同 约 定 以 外 的 保 险 费 回 扣 或 者 其 他 利 益 ; ( 五 ) 拒 不 依 法 履 行 保 险 合 同 约 定 的 赔 偿 或 者 给 付 保 险 金 义 务 ; ( 六 ) 故 意 编 造 未 曾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虚 构 保 险 合 同 或 者 故 意 夸 大 已 经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的 损 失 程 度 进 行 虚 假 理 赔, 骗 取 保 险 金 或 者 牟 取 其 他 不 正 当 利 益 ; ( 七 ) 挪 用 截 留 侵 占 保 险 费 ; ( 八 ) 委 托 未 取 得 合 法 资 格 的 机 构 或 者 个 人 从 事 保 险 销 售 活 动 ; ( 九 ) 利 用 开 展 保 险 业 务 为 其 他 机 构 或 者 个 人 牟 取 不 正 当 利 益 ; ( 十 ) 利 用 保 险 代 理 人 保 险 经 纪 人 或 者 保 险 评 估 机 构, 从 事 以 虚 构 保 险 中 介 业 务 或 者 编 造 退 保 等 方 式 套 取 费 用 等 违 法 活 动 ; ( 十 一 ) 以 捏 造 散 布 虚 假 事 实 等 方 式 损 害 竞 争 对 手 的 商 业 信 誉, 或 者 以 其 他 不 正 当 竞 争 行 为 扰 乱 保 险 市 场 秩 序 ; ( 十 二 ) 泄 露 在 业 务 活 动 中 知 悉 的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的 商 业 秘 密 ; ( 十 三 )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务 院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规 定 的 其 他 行 为 第 一 百 六 十 二 条 保 险 公 司 有 本 法 第 一 百 一 十 六 条 规 定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责 令 改 正,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三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限 制 其 业 务 范 围 责 令 停 止 接 受 新 业 务 或 者 吊 销 业 务 许 可 证 人 身 保 险 业 务 基 本 服 务 规 定 ( 保 监 会 令 号 令,2010 年 5 月 1 日 施 行 ) 第 六 条 保 险 销 售 人 员 通 过 面 对 面 的 方 式 销 售 保 险 产 品 的, 应 当 出 示 工 作 证 或 者 展 业 证 等 证 件 保 险 销 售 人 员 通 过 电 话 销 售 保 险 产 品 的, 应 当 将 姓 名 及 工 号 告 知 投 保 人 52
56 保 险 销 售 人 员 是 指 从 事 保 险 销 售 的 下 列 人 员 : ( 一 ) 保 险 公 司 的 工 作 人 员 ; ( 二 ) 保 险 代 理 机 构 的 从 业 人 员 ; ( 三 ) 保 险 营 销 员 第 七 条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按 照 中 国 保 监 会 的 规 定 建 立 投 保 提 示 制 度 保 险 销 售 人 员 在 销 售 过 程 中 应 当 向 投 保 人 提 示 保 险 产 品 的 特 点 和 风 险, 以 便 客 户 选 择 适 合 自 身 风 险 偏 好 和 经 济 承 受 能 力 的 保 险 产 品 第 八 条 通 过 电 话 渠 道 销 售 保 险 产 品 的, 保 险 销 售 人 员 应 当 告 知 投 保 人 查 询 保 险 合 同 条 款 的 有 效 途 径 第 九 条 保 险 销 售 人 员 向 投 保 人 提 供 投 保 单 时 应 当 附 保 险 合 同 条 款 保 险 销 售 人 员 应 当 提 醒 投 保 人 在 投 保 单 上 填 写 准 确 的 通 讯 地 址 联 系 电 话 等 信 息 人 身 险 新 型 产 品 信 息 披 露 管 理 办 法 ( 保 监 会 令 号,2009 年 10 月 1 日 施 行 ) 保 险 公 司 销 售 新 型 产 品, 应 当 向 投 保 人 出 示 保 险 条 款 产 品 说 明 书 向 个 人 销 售 新 型 产 品 的, 还 应 当 出 示 投 保 提 示 书 向 个 人 销 售 新 型 产 品 的, 保 险 公 司 提 供 的 投 保 单 应 当 包 含 投 保 人 确 认 栏, 并 由 投 保 人 抄 录 下 列 语 句 后 签 名 : 本 人 已 阅 读 保 险 条 款 产 品 说 明 书 和 投 保 提 示 书, 了 解 本 产 品 的 特 点 和 保 单 利 益 的 不 确 定 性 保 险 公 司 管 理 规 定 ( 保 监 会 令 号 ), 2009 年 10 月 1 日 施 行 ) 第 四 十 七 条 保 险 机 构 开 展 业 务, 应 当 遵 循 公 平 竞 争 的 原 则, 不 得 从 事 不 正 当 竞 争 第 四 十 八 条 保 险 机 构 不 得 将 其 保 险 条 款 保 险 费 率 与 其 他 保 险 公 司 的 类 似 保 险 条 款 保 险 费 率 或 者 金 融 机 构 的 存 款 利 率 等 进 行 片 面 比 较 第 四 十 九 条 保 险 机 构 不 得 以 捏 造 散 布 虚 假 事 实 等 方 式 损 害 其 他 保 险 机 构 的 信 誉 保 险 机 构 不 得 利 用 政 府 及 其 所 属 部 门 垄 断 性 企 业 或 者 组 织, 排 挤 阻 碍 其 他 保 险 机 构 开 展 保 险 业 务 第 五 十 条 保 险 机 构 不 得 劝 说 或 者 诱 导 投 保 人 解 除 与 其 他 保 险 机 构 的 保 险 合 同 第 五 十 一 条 保 险 机 构 不 得 给 予 或 者 承 诺 给 予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受 益 人 保 险 合 同 约 定 以 外 的 保 险 费 回 扣 或 者 其 他 利 益 健 康 保 险 管 理 办 法 ( 保 监 会 令 号,2006 年 9 月 1 日 施 行 ) 第 二 十 五 条 保 险 公 司 销 售 健 康 保 险 产 品, 应 当 严 格 执 行 经 审 批 或 者 备 案 的 保 险 条 款 和 保 险 费 率 第 二 十 六 条 保 险 公 司 销 售 健 康 保 险 产 品,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为 : ( 一 ) 在 医 疗 机 构 场 所 内 销 售 健 康 保 险 产 品 ; ( 二 ) 委 托 医 疗 机 构 或 者 医 护 人 员 销 售 健 康 保 险 产 品 53
57 第 二 十 七 条 保 险 公 司 销 售 健 康 保 险 产 品, 应 当 向 投 保 人 说 明 保 险 合 同 的 内 容, 并 对 下 列 事 项 作 出 书 面 告 知, 由 投 保 人 签 字 确 认 : ( 一 ) 保 险 责 任 ; ( 二 ) 责 任 免 除 ; ( 三 ) 保 险 责 任 等 待 期 ; ( 四 ) 保 险 合 同 犹 豫 期 以 及 投 保 人 相 关 权 利 义 务 ; ( 五 ) 是 否 提 供 保 证 续 保 以 及 续 保 有 效 时 间 ; ( 六 ) 理 赔 程 序 以 及 理 赔 文 件 要 求 ; ( 七 ) 组 合 式 健 康 保 险 产 品 中 各 产 品 的 保 险 期 间 ; ( 八 ) 中 国 保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告 知 事 项 第 二 十 八 条 保 险 公 司 销 售 健 康 保 险 产 品, 不 得 夸 大 保 险 保 障 范 围, 不 得 隐 瞒 责 任 免 除, 不 得 误 导 投 保 人 和 被 保 险 人 投 保 人 和 被 保 险 人 就 保 险 条 款 中 的 保 险 医 疗 和 疾 病 等 专 业 术 语 提 出 询 问 的,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用 清 晰 易 懂 的 语 言 进 行 解 释 第 二 十 九 条 保 险 公 司 销 售 费 用 补 偿 型 医 疗 保 险, 应 当 向 投 保 人 询 问 被 保 险 人 是 否 拥 有 公 费 医 疗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和 其 他 费 用 补 偿 型 医 疗 保 险 的 情 况 保 险 公 司 不 得 诱 导 被 保 险 人 重 复 购 买 保 障 功 能 相 同 或 者 类 似 的 费 用 补 偿 型 医 疗 保 险 产 品 第 三 十 条 保 险 公 司 销 售 本 办 法 第 二 十 三 条 规 定 的 医 疗 保 险, 应 当 向 投 保 人 告 知 约 定 医 疗 服 务 机 构 的 名 单 或 者 资 质 要 求, 并 提 供 查 询 服 务 保 险 公 司 调 整 约 定 医 疗 服 务 机 构 网 络 的, 应 当 及 时 通 知 投 保 人 或 者 被 保 险 人 人 身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业 务 经 营 标 准 ( 保 监 发 号 ) 保 险 公 司 应 在 激 活 注 册 式 意 外 险 产 品 上 标 明 激 活 注 册 方 式, 并 明 确 提 示 消 费 者 保 险 责 任 在 激 活 注 册 后 才 开 始 保 险 公 司 及 保 险 代 理 人 ( 经 纪 人 ) 销 售 标 有 固 定 面 额 的 意 外 险 产 品 时, 应 按 标 示 的 保 费 金 额 进 行 销 售 意 外 险 产 品 不 得 捆 绑 在 非 保 险 类 商 品 或 服 务 上 向 不 特 定 公 众 销 售 或 变 相 销 售 关 于 加 强 航 空 意 外 保 险 管 理 有 关 事 项 的 通 知 ( 保 监 发 号 ) 各 保 险 公 司 不 得 以 航 空 旅 客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行 业 指 导 性 条 款 名 义 销 售 航 空 意 外 保 险 各 保 险 公 司 应 加 强 航 空 意 外 保 险 的 内 控 管 理, 不 得 坐 扣 保 费 截 留 保 费, 不 得 委 托 未 具 有 合 法 资 格 的 保 险 代 理 人 销 售 航 空 意 外 保 险 保 险 公 司 应 建 立 对 分 支 机 构 销 售 航 空 意 外 保 险 的 监 督 检 查 机 制 关 于 规 范 寿 险 公 司 赠 送 保 险 有 关 行 为 的 通 知 ( 保 监 发 号 ) 寿 险 公 司 可 以 以 促 销 或 者 公 益 事 业 为 目 的, 赠 送 人 身 保 险 其 中, 向 购 买 保 险 产 品 的 54
58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赠 送 保 险 的, 所 赠 送 保 险 的 保 费 不 得 超 过 该 客 户 首 年 保 费 的 5%; 向 普 通 消 费 者 赠 送 保 险 的, 对 每 人 所 赠 送 保 险 的 保 费 不 得 超 过 100 元 ; 以 公 益 事 业 为 目 的 的 赠 送 保 险 不 受 此 金 额 限 制 赠 送 保 险 活 动 必 须 得 到 省 级 分 公 司 批 准, 并 及 时 向 当 地 保 监 局 报 告 赠 送 保 险 的 有 关 情 况 严 禁 以 赠 送 保 险 为 由, 变 相 开 展 违 法 违 规 业 务 或 进 行 不 正 当 竞 争 关 于 严 禁 协 助 境 外 保 险 公 司 推 销 地 下 保 单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保 监 发 [2004]29 号 ) 严 禁 各 级 分 支 机 构 直 接 或 间 接 接 受 境 外 保 险 公 司 任 何 形 式 的 委 托, 协 助 其 非 法 销 售 保 单 或 为 其 非 法 销 售 活 动 提 供 便 利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财 政 部 中 国 民 用 航 空 总 局 关 于 支 付 航 空 人 身 意 外 险 手 续 费 的 通 知 各 保 险 公 司 不 得 以 回 扣 无 赔 款 退 费 劳 务 费 等 为 由 变 相 降 低 航 空 意 外 险 费 率, 也 不 得 支 付 代 办 手 续 费 以 外 的 任 何 费 用 55
59 第 五 部 分 销 售 渠 道 篇 一 中 介 渠 道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保 险 法 ( 国 家 主 席 令 号,2009 年 10 月 1 日 施 行 ) 第 一 百 二 十 六 条 保 险 人 委 托 保 险 代 理 人 代 为 办 理 保 险 业 务, 应 当 与 保 险 代 理 人 签 订 委 托 代 理 协 议, 依 法 约 定 双 方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第 一 百 二 十 七 条 保 险 代 理 人 根 据 保 险 人 的 授 权 代 为 办 理 保 险 业 务 的 行 为, 由 保 险 人 承 担 责 任 保 险 代 理 人 没 有 代 理 权 超 越 代 理 权 或 者 代 理 权 终 止 后 以 保 险 人 名 义 订 立 合 同, 使 投 保 人 有 理 由 相 信 其 有 代 理 权 的, 该 代 理 行 为 有 效 保 险 人 可 以 依 法 追 究 越 权 的 保 险 代 理 人 的 责 任 第 一 百 三 十 一 条 保 险 代 理 人 保 险 经 纪 人 及 其 从 业 人 员 在 办 理 保 险 业 务 活 动 中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为 : ( 一 ) 欺 骗 保 险 人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 ( 二 ) 隐 瞒 与 保 险 合 同 有 关 的 重 要 情 况 ; ( 三 ) 阻 碍 投 保 人 履 行 本 法 规 定 的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或 者 诱 导 其 不 履 行 本 法 规 定 的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 ( 四 ) 给 予 或 者 承 诺 给 予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保 险 合 同 约 定 以 外 的 利 益 ; ( 五 ) 利 用 行 政 权 力 职 务 或 者 职 业 便 利 以 及 其 他 不 正 当 手 段 强 迫 引 诱 或 者 限 制 投 保 人 订 立 保 险 合 同 ; ( 六 ) 伪 造 擅 自 变 更 保 险 合 同, 或 者 为 保 险 合 同 当 事 人 提 供 虚 假 证 明 材 料 ; ( 七 ) 挪 用 截 留 侵 占 保 险 费 或 者 保 险 金 ; ( 八 ) 利 用 业 务 便 利 为 其 他 机 构 或 者 个 人 牟 取 不 正 当 利 益 ; ( 九 ) 串 通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骗 取 保 险 金 ; ( 十 ) 泄 露 在 业 务 活 动 中 知 悉 的 保 险 人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的 商 业 秘 密 保 险 公 司 中 介 业 务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办 法 ( 保 监 会 令 号,2009 年 10 月 1 日 施 行 ) 第 三 条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制 定 合 法 科 学 有 效 的 中 介 业 务 管 理 制 度, 确 保 经 营 行 为 依 法 合 规 业 务 财 务 数 据 真 实 客 观 第 四 条 保 险 公 司 的 业 务 财 务 管 理 信 息 系 统 应 当 真 实 准 确 完 整 记 载 中 介 业 务 的 业 务 和 财 务 信 息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逐 单 记 载 通 过 保 险 代 理 人 保 险 经 纪 人 签 订 的 保 单 的 保 险 费 和 佣 金 数 额 56
60 第 五 条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加 强 对 中 介 业 务 的 稽 核 审 计, 建 立 中 介 业 务 违 法 行 为 责 任 追 究 机 制 保 险 公 司 发 现 中 介 业 务 活 动 涉 嫌 违 法 犯 罪 行 为 的, 应 当 按 照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进 行 报 告 第 六 条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按 照 中 国 保 监 会 的 规 定, 对 保 险 代 理 人 进 行 法 律 法 规 和 职 业 道 德 培 训, 并 保 留 详 细 的 培 训 档 案 第 七 条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设 置 专 门 岗 位, 负 责 对 保 险 代 理 业 务 进 行 日 常 管 理, 并 且 建 立 代 理 业 务 合 规 经 营 档 案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建 立 代 理 业 务 定 期 核 查 制 度, 核 查 结 果 应 当 记 入 代 理 业 务 合 规 经 营 档 案 第 八 条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在 委 托 合 同 中 约 定, 保 险 公 司 有 权 要 求 保 险 代 理 人 纠 正 保 险 违 法 行 为, 保 险 代 理 人 拒 不 纠 正 的, 保 险 公 司 有 权 终 止 其 代 理 权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及 时 要 求 保 险 代 理 人 纠 正 保 险 违 法 行 为, 保 险 代 理 人 拒 不 纠 正 的,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终 止 其 代 理 权 第 九 条 保 险 公 司 发 现 保 险 代 理 人 存 在 下 列 行 为 的, 应 当 自 发 现 之 日 起 10 个 工 作 日 内 向 中 国 保 监 会 报 告 : ( 一 ) 严 重 侵 害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 二 ) 利 用 保 险 业 务 进 行 非 法 集 资 传 销 或 者 洗 钱 等 非 法 活 动 ; ( 三 ) 中 国 保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需 要 报 告 的 行 为 第 十 条 保 险 公 司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不 得 在 账 外 暗 中 直 接 或 者 间 接 给 予 保 险 中 介 机 构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委 托 合 同 约 定 以 外 的 利 益 第 十 一 条 保 险 公 司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不 得 唆 使 诱 导 保 险 代 理 人 保 险 经 纪 人 保 险 公 估 机 构 欺 骗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第 十 二 条 保 险 公 司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不 得 利 用 保 险 代 理 人 保 险 经 纪 人 或 者 保 险 公 估 机 构, 通 过 虚 挂 应 收 保 险 费 虚 开 税 务 发 票 虚 假 批 改 或 者 注 销 保 单 编 造 退 保 等 方 式 套 取 费 用 第 十 三 条 保 险 公 司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不 得 利 用 保 险 中 介 业 务, 为 其 他 机 构 或 者 个 人 牟 取 不 正 当 利 益 第 十 四 条 保 险 公 司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不 得 通 过 保 险 代 理 人 保 险 经 纪 人 给 予 或 者 承 诺 给 予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受 益 人 保 险 合 同 约 定 以 外 的 保 险 费 回 扣 或 者 其 他 利 益 第 十 五 条 保 险 公 司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不 得 串 通 保 险 代 理 人 保 险 经 纪 人, 挪 用 截 留 和 侵 占 保 险 费 第 十 六 条 保 险 公 司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不 得 串 通 保 险 代 理 人 保 险 经 纪 人 保 险 公 估 机 构, 虚 构 保 险 合 同 故 意 编 造 未 曾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或 者 故 意 夸 大 已 经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的 损 失 程 度 进 行 虚 假 理 赔, 骗 取 保 险 金 或 者 牟 取 其 他 不 正 当 利 益 第 十 七 条 保 险 公 司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不 得 委 托 未 取 得 合 法 资 格 的 机 构 或 者 个 人 从 事 保 险 销 售 活 动 第 十 八 条 保 险 公 司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在 保 险 业 务 活 动 中 不 得 编 造 虚 假 中 介 业 务 虚 构 个 57
61 人 保 险 代 理 人 资 料 虚 假 列 支 中 介 业 务 费 用, 或 者 通 过 其 他 方 式 编 制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的 中 介 业 务 报 告 报 表 文 件 资 料 第 十 九 条 保 险 公 司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六 条 至 第 九 条 规 定 的, 由 中 国 保 监 会 责 令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对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违 法 所 得 1 倍 以 上 3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但 最 高 不 得 超 过 3 万 元, 对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1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中 国 保 监 会 可 以 给 予 警 告, 处 1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二 十 条 保 险 公 司 有 本 办 法 第 十 条 至 第 十 七 条 规 定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中 国 保 监 会 责 令 改 正, 处 5 万 元 以 上 3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限 制 保 险 公 司 业 务 范 围 责 令 停 止 接 受 新 业 务 或 者 吊 销 业 务 许 可 证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由 中 国 保 监 会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1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撤 销 任 职 资 格 或 者 从 业 资 格, 禁 止 有 关 责 任 人 员 一 定 期 限 直 至 终 身 进 入 保 险 业 第 二 十 一 条 保 险 公 司 有 本 办 法 第 十 八 条 规 定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中 国 保 监 会 责 令 改 正, 处 10 万 元 以 上 5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可 以 限 制 其 业 务 范 围 责 令 停 止 接 受 新 业 务 或 者 吊 销 业 务 许 可 证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由 中 国 保 监 会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1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撤 销 任 职 资 格 或 者 从 业 资 格, 禁 止 有 关 责 任 人 员 一 定 期 限 直 至 终 身 进 入 保 险 业 第 二 十 二 条 中 国 保 监 会 在 查 处 保 险 公 司 中 介 业 务 违 法 行 为 过 程 中, 发 现 保 险 代 理 人 保 险 经 纪 人 保 险 公 估 机 构 违 法 行 为 的, 应 当 并 案 查 处 第 二 十 三 条 中 国 保 监 会 在 查 处 保 险 公 司 中 介 业 务 违 法 行 为 过 程 中, 发 现 存 在 涉 嫌 非 法 集 资 传 销 洗 钱 违 反 国 家 税 收 管 理 规 定 等 应 当 由 其 他 部 门 查 处 的 违 法 行 为 的, 应 当 依 法 向 有 关 部 门 移 送 第 二 十 四 条 中 国 保 监 会 在 查 处 保 险 公 司 中 介 业 务 违 法 行 为 过 程 中, 发 现 国 有 保 险 公 司 工 作 人 员 贪 污 贿 赂 挪 用 公 款 等 违 纪 犯 罪 线 索 的, 应 当 根 据 案 件 的 性 质, 依 法 及 时 向 监 察 机 关 或 者 司 法 机 关 移 送 中 国 保 监 会 在 查 处 保 险 公 司 中 介 业 务 违 法 行 为 过 程 中, 发 现 非 国 有 保 险 公 司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的 违 法 行 为, 涉 嫌 构 成 职 务 侵 占 罪 非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受 贿 罪 对 非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行 贿 罪 偷 税 罪 等, 需 要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应 当 依 法 及 时 向 司 法 机 关 移 送 保 险 专 业 代 理 机 构 监 管 规 定 ( 保 监 会 令 2009 第 5 号, 2009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 行 ) 保 险 专 业 代 理 机 构 应 当 妥 善 管 理 和 使 用 被 代 理 保 险 公 司 提 供 的 各 种 单 证 材 料 ; 代 理 关 系 终 止 后, 应 当 在 30 日 内 将 剩 余 的 单 证 及 材 料 交 付 被 代 理 保 险 公 司 保 险 专 业 代 理 机 构 从 事 保 险 代 理 业 务, 应 当 与 被 代 理 保 险 公 司 签 订 书 面 委 托 代 理 合 同, 依 法 约 定 双 方 的 权 利 义 务 及 其 他 事 项 委 托 代 理 合 同 不 得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及 中 国 保 监 会 有 关 规 定 保 险 公 司 管 理 规 定 ( 保 监 会 令 号,2009 年 10 月 1 日 施 行 ) 58
62 第 五 十 三 条 保 险 机 构 应 当 建 立 保 险 代 理 人 的 登 记 管 理 制 度, 加 强 对 保 险 代 理 人 的 培 训 和 管 理, 不 得 唆 使 诱 导 保 险 代 理 人 进 行 违 背 诚 信 义 务 的 活 动 第 五 十 四 条 保 险 机 构 不 得 委 托 未 取 得 合 法 资 格 的 机 构 或 者 个 人 从 事 保 险 销 售 活 动, 不 得 向 未 取 得 合 法 资 格 的 机 构 或 者 个 人 支 付 佣 金 或 者 其 他 利 益 健 康 保 险 管 理 办 法 ( 保 监 会 令 号, 2006 年 9 月 1 日 施 行 ) 保 险 公 司 承 保 团 体 健 康 保 险, 应 当 以 通 知 书 等 形 式 书 面 告 知 每 个 被 保 险 人 其 参 保 情 况 及 相 关 权 益 投 保 人 解 除 团 体 健 康 保 险 合 同 的,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要 求 投 保 人 提 供 已 通 知 被 保 险 人 退 保 的 有 效 证 明, 退 保 金 应 当 通 过 银 行 转 账 方 式 退 至 投 保 人 单 位 账 户 保 险 公 司 销 售 健 康 保 险 产 品,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为 :( 一 ) 在 医 疗 机 构 场 所 内 销 售 健 康 保 险 产 品 ;( 二 ) 委 托 医 疗 机 构 或 者 医 护 人 员 销 售 健 康 保 险 产 品 关 于 进 一 步 规 范 人 身 保 险 电 话 营 销 和 电 话 约 访 行 为 的 通 知 ( 保 监 发 号 ) 各 公 司 及 其 代 理 合 作 机 构 开 展 人 身 保 险 电 话 营 销 业 务 应 当 严 格 遵 守 关 于 促 进 寿 险 公 司 电 话 营 销 业 务 规 范 发 展 的 通 知 ( 保 监 发 号 ) 的 各 项 规 定, 未 经 许 可,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开 展 或 变 相 开 展 电 话 营 销 业 务 保 险 公 司 代 理 合 作 机 构 及 营 销 员 应 当 严 格 遵 守 个 人 信 息 保 密 的 相 关 规 定, 不 得 非 法 获 取 使 用 或 倒 卖 个 人 信 息 资 料 保 险 公 司 代 理 合 作 机 构 开 展 电 话 营 销, 应 当 建 立 严 格 的 名 单 使 用 管 控 流 程, 使 用 电 话 营 销 专 业 技 术 设 备, 设 置 准 许 拨 打 的 时 间 对 客 户 明 确 拒 绝 再 次 接 受 电 话 销 售 的, 应 录 入 禁 止 拨 打 名 单, 不 得 再 次 滋 扰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制 定 统 一 规 范 的 电 话 营 销 用 语, 并 向 所 在 地 保 监 局 备 案 关 于 加 强 保 险 公 司 中 介 业 务 管 理 的 通 知 ( 保 监 发 号 ) 保 险 公 司 总 公 司 应 当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保 险 法 和 中 国 保 监 会 的 有 关 规 定 制 定 中 介 业 务 管 理 制 度, 其 中 包 括 保 险 中 介 机 构 的 选 择 标 准 渠 道 管 理 及 相 应 佣 金 ( 包 括 手 续 费, 下 同 ) 支 付 标 准 信 息 系 统 建 设 等 内 容 保 险 公 司 分 支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总 公 司 的 中 介 业 务 管 理 制 度 选 择 保 险 中 介 机 构, 并 报 总 公 司 或 者 省 级 分 公 司 批 准 保 险 公 司 及 其 分 支 机 构 委 托 保 险 代 理 机 构 开 展 业 务, 应 当 签 订 委 托 代 理 协 议, 明 确 双 方 的 权 利 义 务 及 佣 金 支 付 标 准 保 险 公 司 的 业 务 财 务 电 子 化 信 息 系 统, 应 当 包 括 中 介 业 务 管 理 系 统, 对 通 过 保 险 中 介 机 构 销 售 的 每 张 保 单 的 保 单 号 投 保 人 名 称 保 险 标 的 保 险 费 佣 金 计 算 标 准 及 金 额 中 介 机 构 的 名 称 等 实 时 记 录, 作 为 佣 金 支 付 的 依 据 保 险 公 司 总 公 司 或 者 其 省 级 分 公 司 应 当 使 用 唯 一 的 支 出 账 户 以 转 账 方 式 直 接 向 保 险 中 介 机 构 以 及 签 订 委 托 代 理 协 议 的 个 人 支 付 佣 金, 且 不 得 以 现 金 方 式 支 付 保 险 公 司 省 级 59
63 以 下 分 支 机 构 不 得 支 付 佣 金 保 险 公 司 及 其 分 支 机 构 不 得 以 扣 除 佣 金 后 的 保 费 入 账 保 险 公 司 省 级 分 公 司 应 当 在 每 季 度 结 束 后 10 日 内 向 当 地 保 监 局 报 送 中 介 业 务 统 计 报 表 ( 见 附 表 ), 其 总 经 理 应 当 在 该 报 表 上 签 字, 并 对 该 报 表 内 容 的 真 实 性 负 责 保 险 公 司 及 其 分 支 机 构 对 于 向 客 户 直 接 销 售 的 业 务 不 得 提 取 佣 金, 不 得 向 无 保 险 中 介 资 格 的 机 构 支 付 佣 金, 不 得 向 未 与 其 签 订 委 托 代 理 协 议 的 保 险 代 理 机 构 和 个 人 支 付 佣 金 关 于 加 强 银 行 代 理 寿 险 业 务 结 构 调 整 促 进 银 行 代 理 寿 险 业 务 健 康 发 展 的 通 知 ( 保 监 发 号 ) 商 业 银 行 代 理 寿 险 业 务 的, 每 个 营 业 网 点 在 代 理 寿 险 业 务 前 必 须 取 得 保 险 兼 业 代 理 业 务 许 可 证, 同 时 要 获 得 法 人 授 权 保 险 公 司 不 得 委 托 没 有 取 得 兼 业 代 理 资 格 的 商 业 银 行 及 其 网 点 开 展 代 理 保 险 业 务 取 得 保 险 兼 业 代 理 资 格 的 代 理 银 行 可 以 与 多 家 保 险 公 司 建 立 代 理 关 系, 代 理 银 行 应 当 根 据 自 身 业 务 发 展 情 况 和 风 险 管 控 能 力 确 定 合 作 的 保 险 公 司 数 量 商 业 银 行 必 须 加 强 对 保 险 公 司 的 资 格 审 查, 对 不 符 合 资 质 要 求 的 保 险 公 司 不 得 代 理 业 务 各 保 险 公 司 要 加 强 对 银 行 代 理 寿 险 业 务 销 售 人 员, 包 括 银 行 柜 员 保 险 公 司 银 保 专 管 员 和 银 行 客 户 经 理 等 的 培 训 代 理 银 行 的 保 险 销 售 人 员 必 须 通 过 保 险 代 理 从 业 人 员 资 格 考 试, 取 得 保 险 代 理 从 业 人 员 资 格 证 书 各 保 险 公 司 代 理 银 行 的 保 险 兼 业 代 理 合 同 原 则 上 要 由 总 公 司 与 总 行 签 订 ; 省 级 分 公 司 与 省 级 分 行 签 订 保 险 兼 业 代 理 合 同 的, 必 须 分 别 取 得 保 险 公 司 总 公 司 和 代 理 银 行 总 行 的 授 权 ; 省 级 以 下 的 保 险 公 司 银 行 分 支 机 构 不 得 签 订 保 险 兼 业 代 理 合 同 人 身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业 务 经 营 标 准 ( 保 监 发 号 ) 保 险 公 司 委 托 保 险 中 介 机 构 销 售 意 外 险 的, 应 确 保 保 险 中 介 机 构 在 单 证 管 理 出 单 管 理 和 销 售 行 为 等 方 面 符 合 本 通 知 要 求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要 求 保 险 中 介 机 构 不 得 将 意 外 险 产 品 作 为 从 事 传 销 非 法 集 资 等 活 动 的 工 具 保 险 公 司 不 得 委 托 不 具 有 合 法 资 格 的 保 险 中 介 机 构 或 个 人 销 售 意 外 险 产 品 ; 也 不 得 委 托 经 营 区 域 外 的 保 险 中 介 机 构 或 个 人 销 售 意 外 险 产 品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要 求 保 险 中 介 机 构 不 得 通 过 其 子 公 司 分 支 机 构 在 保 险 公 司 经 营 区 域 外 销 售 意 外 险 产 品, 也 不 得 将 保 险 业 务 代 理 权 转 让 给 其 他 不 具 有 合 法 资 格 机 构 或 个 人 中 国 保 监 会 对 网 络 销 售 电 话 销 售 另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关 于 规 范 银 行 代 理 保 险 业 务 的 通 知 ( 保 监 发 号 )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建 立 完 整 规 范 的 银 行 保 险 兼 业 代 理 机 构 登 记 簿, 成 立 专 门 的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管 理 银 行 保 险 业 务, 加 强 内 部 管 理 及 相 关 制 度 建 设, 定 期 开 展 对 制 度 执 行 情 况 的 内 部 监 督 检 查 保 险 公 司 应 按 照 兼 业 代 理 保 险 业 务 的 有 关 规 定, 建 立 银 行 代 理 保 险 业 务 档 案, 逐 笔 记 录 有 关 要 素 和 信 息 60
64 商 业 银 行 代 理 销 售 保 险 产 品 的 工 作 人 员 应 定 期 接 受 相 关 业 务 培 训 培 训 费 用 由 保 险 公 司 承 担 的, 应 当 在 合 作 协 议 中 明 确 培 训 的 次 数 方 式 内 容 及 培 训 费 标 准 培 训 内 容 应 包 括 法 律 法 规 业 务 知 识 销 售 技 能 及 职 业 道 德 等, 每 年 培 训 时 间 不 得 少 于 监 管 部 门 规 定 时 数 保 险 公 司 委 托 代 理 机 构 销 售 人 身 保 险 新 型 产 品 的, 还 应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对 销 售 人 员 进 行 专 门 培 训 保 险 公 司 可 以 设 立 银 保 专 管 员 负 责 银 行 代 理 网 点 保 险 业 务 的 培 训 联 络 和 相 关 服 务 银 保 专 管 员 由 保 险 公 司 正 式 员 工 担 任, 必 须 通 过 保 险 代 理 从 业 人 员 资 格 考 试, 取 得 保 险 代 理 从 业 人 员 资 格 证 书 关 于 规 范 团 体 保 险 经 营 行 为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保 监 发 号 ) 保 险 公 司 不 得 为 以 购 买 保 险 为 目 的 组 织 起 来 的 团 体 承 保 团 体 保 险 特 定 团 体 的 参 保 成 员 应 占 团 体 中 符 合 参 保 条 件 成 员 总 数 的 75% 以 上 ( 含 75%) 参 保 条 件 由 保 险 公 司 与 投 保 人 在 保 险 合 同 中 约 定 保 险 公 司 应 要 求 投 保 人 提 供 被 保 险 人 名 单, 并 提 供 有 效 证 明, 确 认 被 保 险 人 同 意 投 保 团 体 保 险 事 宜 投 保 人 退 保 时, 保 险 公 司 应 要 求 投 保 人 提 供 有 效 证 明 表 明 被 保 险 人 知 悉 退 保 事 宜 退 保 金 应 通 过 银 行 转 账 方 式 支 付 并 退 至 原 缴 款 账 户 保 险 公 司 应 向 团 体 保 险 合 同 的 被 保 险 人 签 发 保 险 凭 证, 注 明 团 体 保 险 合 同 的 保 障 范 围, 以 及 被 保 险 人 在 团 体 保 险 合 同 中 享 有 的 各 项 权 利 保 险 公 司 不 得 以 任 何 形 式 约 定 改 变 或 事 实 改 变 团 体 保 险 退 保 给 付 条 件 及 金 额 除 批 单 和 附 加 批 注 外, 不 得 以 口 头 或 者 书 面 协 议 对 合 同 内 容 进 行 补 充 或 修 改 保 险 公 司 不 得 向 投 保 人 或 其 经 办 人 员 及 其 他 人 员 支 付 或 承 诺 支 付 保 险 合 同 约 定 之 外 的 利 益 保 险 公 司 营 销 员 可 以 销 售 团 体 保 险 产 品 保 险 公 司 可 以 对 同 一 团 体 在 不 同 省 自 治 区 或 直 辖 市 的 成 员 统 一 承 保 投 保 人 为 法 人 的, 只 能 由 其 法 人 所 在 地 或 核 算 单 位 所 在 地 的 保 险 公 司 签 发 保 单 ; 投 保 人 为 非 法 人 的, 只 能 由 多 数 被 保 险 人 所 在 地 的 保 险 公 司 签 发 保 单 关 于 印 发 < 保 险 中 介 从 业 人 员 继 续 教 育 暂 行 办 法 > 的 通 知 ( 保 监 发 号 )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对 受 其 委 托 的 保 险 代 理 机 构 的 有 关 业 务 人 员 进 行 保 险 法 律 和 业 务 知 识 培 训 及 职 业 道 德 教 育, 累 计 培 训 和 教 育 时 间 不 得 少 于 36 小 时 其 中, 保 险 公 司 委 托 保 险 代 理 机 构 及 其 分 支 机 构 销 售 人 寿 保 险 新 型 产 品 的, 应 当 对 销 售 人 寿 保 险 新 型 产 品 的 保 险 代 理 机 构 及 其 分 支 机 构 的 业 务 人 员 进 行 专 门 培 训, 销 售 前 培 训 时 间 不 得 少 于 12 小 时 关 于 保 险 公 司 分 支 机 构 相 互 代 理 保 险 业 务 有 关 问 题 的 补 充 通 知 ( 保 监 厅 函 号 ) 未 经 批 准, 各 保 险 公 司 及 其 分 支 机 构 不 得 相 互 代 理 保 险 业 务 61
65 保 险 公 司 分 支 机 构 相 互 代 理 业 务 应 根 据 法 人 机 构 的 相 互 代 理 协 议 及 其 对 分 支 机 构 的 委 托 授 权 文 件, 以 分 公 司 为 单 位 到 保 监 局 申 办 保 险 兼 业 代 理 许 可 证 保 险 公 司 各 级 分 支 机 构 ( 包 括 保 险 营 销 服 务 部 ) 都 应 领 取 保 险 兼 业 代 理 许 可 证 关 于 保 险 公 司 分 支 机 构 相 互 代 理 保 险 业 务 有 关 问 题 的 复 函 ( 保 监 办 函 号 ) 符 合 保 险 兼 业 代 理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规 定 条 件 的 保 险 营 销 服 务 部 申 请 保 险 兼 业 代 理 资 格 的, 可 以 向 其 发 放 保 险 兼 业 代 理 许 可 证, 在 合 法 合 规 的 前 提 下, 相 互 代 理 的 业 务 范 围 由 申 请 保 险 兼 业 代 理 资 格 的 保 险 公 司 自 行 决 定 在 保 险 公 司 健 全 内 控 制 度, 完 善 对 保 险 兼 业 代 理 业 务 管 理 的 前 提 下, 保 险 公 司 的 分 支 机 构 相 互 代 理 保 险 业 务 不 设 级 别 对 等 的 限 制, 产 寿 公 司 的 营 销 服 务 部 可 以 与 对 方 的 支 公 司 或 分 公 司 之 间 相 互 代 理 不 得 在 经 营 保 险 业 务 许 可 证 上 增 列 有 关 内 容 取 代 保 险 兼 业 代 理 许 可 证 保 险 兼 业 代 理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 保 监 发 号 ) 第 十 三 条 保 险 公 司 只 能 与 已 取 得 保 险 兼 业 代 理 许 可 证 的 单 位 建 立 保 险 兼 业 代 理 关 系, 委 托 其 开 展 保 险 代 理 业 务 第 十 九 条 保 险 公 司 与 兼 业 代 理 人 建 立 代 理 关 系 时, 有 责 任 确 定 兼 业 代 理 人 : 具 备 保 险 兼 业 代 理 许 可 证 第 二 十 条 保 险 公 司 应 确 保 所 属 兼 业 代 理 人 :( 一 ) 委 托 代 理 险 种 在 保 险 兼 业 代 理 许 可 证 允 许 的 范 围 内 ;( 二 ) 经 过 相 应 的 专 业 培 训 第 三 十 一 条 保 险 公 司 应 建 立 健 全 保 险 兼 业 代 理 人 档 案 资 料, 并 以 保 险 兼 业 代 理 人 为 单 位 建 立 代 理 业 务 台 帐 二 个 人 营 销 渠 道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保 险 法 ( 国 家 主 席 令 号,2009 年 10 月 1 日 施 行 ) 第 一 百 一 十 二 条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建 立 保 险 代 理 人 登 记 管 理 制 度, 加 强 对 保 险 代 理 人 的 培 训 和 管 理, 不 得 唆 使 诱 导 保 险 代 理 人 进 行 违 背 诚 信 义 务 的 活 动 第 一 百 二 十 二 条 个 人 保 险 代 理 人 保 险 代 理 机 构 的 代 理 从 业 人 员 保 险 经 纪 人 的 经 纪 从 业 人 员, 应 当 具 备 国 务 院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规 定 的 资 格 条 件, 取 得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颁 发 的 资 格 证 书 第 一 百 二 十 五 条 个 人 保 险 代 理 人 在 代 为 办 理 人 寿 保 险 业 务 时, 不 得 同 时 接 受 两 个 以 上 保 险 人 的 委 托 第 一 百 二 十 六 条 保 险 人 委 托 保 险 代 理 人 代 为 办 理 保 险 业 务, 应 当 与 保 险 代 理 人 签 订 62
66 委 托 代 理 协 议, 依 法 约 定 双 方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第 一 百 二 十 七 条 保 险 代 理 人 根 据 保 险 人 的 授 权 代 为 办 理 保 险 业 务 的 行 为, 由 保 险 人 承 担 责 任 保 险 代 理 人 没 有 代 理 权 超 越 代 理 权 或 者 代 理 权 终 止 后 以 保 险 人 名 义 订 立 合 同, 使 投 保 人 有 理 由 相 信 其 有 代 理 权 的, 该 代 理 行 为 有 效 保 险 人 可 以 依 法 追 究 越 权 的 保 险 代 理 人 的 责 任 第 一 百 三 十 一 条 保 险 代 理 人 保 险 经 纪 人 及 其 从 业 人 员 在 办 理 保 险 业 务 活 动 中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为 : ( 一 ) 欺 骗 保 险 人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 ( 二 ) 隐 瞒 与 保 险 合 同 有 关 的 重 要 情 况 ; ( 三 ) 阻 碍 投 保 人 履 行 本 法 规 定 的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或 者 诱 导 其 不 履 行 本 法 规 定 的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 ( 四 ) 给 予 或 者 承 诺 给 予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保 险 合 同 约 定 以 外 的 利 益 ; ( 五 ) 利 用 行 政 权 力 职 务 或 者 职 业 便 利 以 及 其 他 不 正 当 手 段 强 迫 引 诱 或 者 限 制 投 保 人 订 立 保 险 合 同 ; ( 六 ) 伪 造 擅 自 变 更 保 险 合 同, 或 者 为 保 险 合 同 当 事 人 提 供 虚 假 证 明 材 料 ; ( 七 ) 挪 用 截 留 侵 占 保 险 费 或 者 保 险 金 ; ( 八 ) 利 用 业 务 便 利 为 其 他 机 构 或 者 个 人 牟 取 不 正 当 利 益 ; ( 九 ) 串 通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骗 取 保 险 金 ; ( 十 ) 泄 露 在 业 务 活 动 中 知 悉 的 保 险 人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的 商 业 秘 密 第 一 百 七 十 四 条 个 人 保 险 代 理 人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的, 由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给 予 警 告, 可 以 并 处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并 可 以 吊 销 其 资 格 证 书 未 取 得 合 法 资 格 的 人 员 从 事 个 人 保 险 代 理 活 动 的, 由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给 予 警 告, 可 以 并 处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保 险 公 司 中 介 业 务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办 法 ( 保 监 会 令 号,2009 年 10 月 1 日 施 行 ) 第 四 条 保 险 公 司 的 业 务 财 务 管 理 信 息 系 统 应 当 真 实 准 确 完 整 记 载 中 介 业 务 的 业 务 和 财 务 信 息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逐 单 记 载 通 过 保 险 代 理 人 保 险 经 纪 人 签 订 的 保 单 的 保 险 费 和 佣 金 数 额 第 五 条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加 强 对 中 介 业 务 的 稽 核 审 计, 建 立 中 介 业 务 违 法 行 为 责 任 追 究 机 制 保 险 公 司 发 现 中 介 业 务 活 动 涉 嫌 违 法 犯 罪 行 为 的, 应 当 按 照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进 行 报 告 第 六 条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按 照 中 国 保 监 会 的 规 定, 对 保 险 代 理 人 进 行 法 律 法 规 和 职 业 道 德 培 训, 并 保 留 详 细 的 培 训 档 案 第 七 条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设 置 专 门 岗 位, 负 责 对 保 险 代 理 业 务 进 行 日 常 管 理, 并 且 建 立 63
67 代 理 业 务 合 规 经 营 档 案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建 立 代 理 业 务 定 期 核 查 制 度, 核 查 结 果 应 当 记 入 代 理 业 务 合 规 经 营 档 案 第 八 条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在 委 托 合 同 中 约 定, 保 险 公 司 有 权 要 求 保 险 代 理 人 纠 正 保 险 违 法 行 为, 保 险 代 理 人 拒 不 纠 正 的, 保 险 公 司 有 权 终 止 其 代 理 权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及 时 要 求 保 险 代 理 人 纠 正 保 险 违 法 行 为, 保 险 代 理 人 拒 不 纠 正 的,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终 止 其 代 理 权 第 九 条 保 险 公 司 发 现 保 险 代 理 人 存 在 下 列 行 为 的, 应 当 自 发 现 之 日 起 10 个 工 作 日 内 向 中 国 保 监 会 报 告 : ( 一 ) 严 重 侵 害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 二 ) 利 用 保 险 业 务 进 行 非 法 集 资 传 销 或 者 洗 钱 等 非 法 活 动 ; ( 三 ) 中 国 保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需 要 报 告 的 行 为 第 十 一 条 保 险 公 司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不 得 唆 使 诱 导 保 险 代 理 人 保 险 经 纪 人 保 险 公 估 机 构 欺 骗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第 十 二 条 保 险 公 司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不 得 利 用 保 险 代 理 人 保 险 经 纪 人 或 者 保 险 公 估 机 构, 通 过 虚 挂 应 收 保 险 费 虚 开 税 务 发 票 虚 假 批 改 或 者 注 销 保 单 编 造 退 保 等 方 式 套 取 费 用 第 十 四 条 保 险 公 司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不 得 通 过 保 险 代 理 人 保 险 经 纪 人 给 予 或 者 承 诺 给 予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受 益 人 保 险 合 同 约 定 以 外 的 保 险 费 回 扣 或 者 其 他 利 益 第 十 五 条 保 险 公 司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不 得 串 通 保 险 代 理 人 保 险 经 纪 人, 挪 用 截 留 和 侵 占 保 险 费 第 十 六 条 保 险 公 司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不 得 串 通 保 险 代 理 人 保 险 经 纪 人 保 险 公 估 机 构, 虚 构 保 险 合 同 故 意 编 造 未 曾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或 者 故 意 夸 大 已 经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的 损 失 程 度 进 行 虚 假 理 赔, 骗 取 保 险 金 或 者 牟 取 其 他 不 正 当 利 益 第 十 七 条 保 险 公 司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不 得 委 托 未 取 得 合 法 资 格 的 机 构 或 者 个 人 从 事 保 险 销 售 活 动 第 十 八 条 保 险 公 司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在 保 险 业 务 活 动 中 不 得 编 造 虚 假 中 介 业 务 虚 构 个 人 保 险 代 理 人 资 料 虚 假 列 支 中 介 业 务 费 用, 或 者 通 过 其 他 方 式 编 制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的 中 介 业 务 报 告 报 表 文 件 资 料 第 十 九 条 保 险 公 司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六 条 至 第 九 条 规 定 的, 由 中 国 保 监 会 责 令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对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违 法 所 得 1 倍 以 上 3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但 最 高 不 得 超 过 3 万 元, 对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1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中 国 保 监 会 可 以 给 予 警 告, 处 1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二 十 条 保 险 公 司 有 本 办 法 第 十 条 至 第 十 七 条 规 定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中 国 保 监 会 责 令 改 正, 处 5 万 元 以 上 3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限 制 保 险 公 司 业 务 范 围 责 令 停 止 接 受 新 业 务 或 者 吊 销 业 务 许 可 证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由 中 国 保 监 会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1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撤 销 任 职 资 格 或 者 从 64
68 业 资 格, 禁 止 有 关 责 任 人 员 一 定 期 限 直 至 终 身 进 入 保 险 业 第 二 十 一 条 保 险 公 司 有 本 办 法 第 十 八 条 规 定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中 国 保 监 会 责 令 改 正, 处 10 万 元 以 上 5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可 以 限 制 其 业 务 范 围 责 令 停 止 接 受 新 业 务 或 者 吊 销 业 务 许 可 证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由 中 国 保 监 会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1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撤 销 任 职 资 格 或 者 从 业 资 格, 禁 止 有 关 责 任 人 员 一 定 期 限 直 至 终 身 进 入 保 险 业 第 二 十 二 条 中 国 保 监 会 在 查 处 保 险 公 司 中 介 业 务 违 法 行 为 过 程 中, 发 现 保 险 代 理 人 保 险 经 纪 人 保 险 公 估 机 构 违 法 行 为 的, 应 当 并 案 查 处 第 二 十 三 条 中 国 保 监 会 在 查 处 保 险 公 司 中 介 业 务 违 法 行 为 过 程 中, 发 现 存 在 涉 嫌 非 法 集 资 传 销 洗 钱 违 反 国 家 税 收 管 理 规 定 等 应 当 由 其 他 部 门 查 处 的 违 法 行 为 的, 应 当 依 法 向 有 关 部 门 移 送 第 二 十 四 条 中 国 保 监 会 在 查 处 保 险 公 司 中 介 业 务 违 法 行 为 过 程 中, 发 现 国 有 保 险 公 司 工 作 人 员 贪 污 贿 赂 挪 用 公 款 等 违 纪 犯 罪 线 索 的, 应 当 根 据 案 件 的 性 质, 依 法 及 时 向 监 察 机 关 或 者 司 法 机 关 移 送 中 国 保 监 会 在 查 处 保 险 公 司 中 介 业 务 违 法 行 为 过 程 中, 发 现 非 国 有 保 险 公 司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的 违 法 行 为, 涉 嫌 构 成 职 务 侵 占 罪 非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受 贿 罪 对 非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行 贿 罪 偷 税 罪 等, 需 要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应 当 依 法 及 时 向 司 法 机 关 移 送 保 险 公 司 管 理 规 定 ( 保 监 会 令 号, 2009 年 10 月 1 日 施 行 ) 第 五 十 三 条 保 险 机 构 应 当 建 立 保 险 代 理 人 的 登 记 管 理 制 度, 加 强 对 保 险 代 理 人 的 培 训 和 管 理, 不 得 唆 使 诱 导 保 险 代 理 人 进 行 违 背 诚 信 义 务 的 活 动 第 五 十 四 条 保 险 机 构 不 得 委 托 未 取 得 合 法 资 格 的 机 构 或 者 个 人 从 事 保 险 销 售 活 动, 不 得 向 未 取 得 合 法 资 格 的 机 构 或 者 个 人 支 付 佣 金 或 者 其 他 利 益 保 险 营 销 员 管 理 规 定 ( 保 监 会 令 号,2006 年 7 月 1 日 施 行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条 本 规 定 所 称 保 险 营 销 员 是 指 取 得 中 国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 以 下 简 称 中 国 保 监 会 ) 颁 发 的 资 格 证 书, 为 保 险 公 司 销 售 保 险 产 品 及 提 供 相 关 服 务, 并 收 取 手 续 费 或 者 佣 金 的 个 人 第 三 条 本 规 定 所 称 保 险 营 销 活 动 是 指 保 险 营 销 员 经 保 险 公 司 授 权 进 行 保 险 产 品 销 售 及 相 关 服 务 的 活 动 第 四 条 本 规 定 所 称 保 险 公 司 是 指 经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批 准 设 立, 并 依 法 登 记 注 册 的 商 业 保 险 公 司 及 其 分 支 机 构 第 二 章 资 格 管 理 第 六 条 从 事 保 险 营 销 活 动 的 人 员 应 当 通 过 中 国 保 监 会 组 织 的 保 险 代 理 从 业 人 员 资 格 考 试 ( 以 下 简 称 资 格 考 试 ), 取 得 保 险 代 理 从 业 人 员 资 格 证 书 ( 以 下 简 称 资 格 证 书 ) 65
69 第 七 条 资 格 证 书 是 中 国 保 监 会 对 个 人 具 有 从 事 保 险 营 销 活 动 资 格 的 认 定 资 格 证 书 由 中 国 保 监 会 统 一 印 制 第 八 条 参 加 资 格 考 试 的 人 员 应 当 具 有 初 中 以 上 文 化 程 度 第 九 条 报 名 参 加 资 格 考 试 的 人 员, 应 当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 一 ) 保 险 代 理 从 业 人 员 资 格 考 试 报 名 表 ; ( 二 )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复 印 件 ; ( 三 ) 学 历 证 明 复 印 件 ; ( 四 ) 最 近 3 个 月 正 面 免 冠 小 两 寸 彩 色 照 片 3 张 ; ( 五 ) 亲 笔 署 名 无 本 规 定 第 十 一 条 规 定 情 形 的 声 明 通 过 保 险 公 司 集 体 报 名 的,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对 报 名 考 生 提 交 的 材 料 进 行 审 核 第 十 条 资 格 考 试 成 绩 合 格,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且 无 本 规 定 第 十 一 条 规 定 情 形 的 人 员, 自 考 试 成 绩 公 布 之 日 起 20 日 内, 由 中 国 保 监 会 颁 发 资 格 证 书 : ( 一 ) 具 有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 ( 二 ) 品 行 良 好 第 十 一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人 员, 不 予 颁 发 资 格 证 书 : ( 一 ) 因 故 意 犯 罪 被 判 处 刑 罚, 执 行 期 满 未 逾 5 年 的 ; ( 二 ) 因 欺 诈 等 不 诚 信 行 为 受 行 政 处 罚 未 逾 3 年 的 ; ( 三 ) 被 金 融 监 管 机 构 宣 布 在 一 定 期 限 内 为 行 业 禁 入 者, 禁 入 期 限 仍 未 届 满 的 第 十 二 条 资 格 证 书 有 效 期 3 年, 自 颁 发 之 日 起 计 算 持 有 人 应 当 在 资 格 证 书 有 效 期 届 满 30 日 前 申 请 换 发 第 十 三 条 申 请 换 发 资 格 证 书, 持 有 人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 一 ) 每 年 接 受 后 续 教 育 时 间 累 计 不 少 于 36 小 时, 其 中 接 受 保 险 法 律 知 识 职 业 道 德 和 诚 信 教 育 时 间 累 计 不 少 于 12 小 时 ; ( 二 ) 前 3 年 内 未 因 欺 诈 和 严 重 金 融 保 险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受 刑 事 或 者 行 政 处 罚 ; ( 三 ) 无 故 意 不 履 行 数 额 较 大 个 人 债 务 的 行 为 第 十 四 条 申 请 换 发 资 格 证 书, 持 有 人 应 当 交 还 原 资 格 证 书, 并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 一 ) 保 险 代 理 从 业 人 员 资 格 证 书 换 发 申 请 表 ; ( 二 ) 前 3 年 内 每 年 接 受 后 续 教 育 情 况 的 有 关 证 明 ; ( 三 ) 最 近 3 个 月 正 面 免 冠 小 两 寸 彩 色 照 片 2 张 ; ( 四 ) 亲 笔 署 名 无 第 十 三 条 第 ( 二 ) 项 和 第 ( 三 ) 项 规 定 情 形 的 个 人 声 明 第 十 五 条 持 有 人 申 请 换 发 资 格 证 书 的, 中 国 保 监 会 应 当 自 受 理 换 发 申 请 之 日 起 20 日 内, 作 出 批 准 或 者 不 予 批 准 的 决 定 批 准 换 发 的, 核 发 新 的 资 格 证 书 ; 决 定 不 予 换 发 的, 应 当 书 面 说 明 理 由 第 十 六 条 资 格 证 书 登 记 事 项 发 生 变 更 的, 持 有 人 应 当 持 变 更 事 项 的 证 明 材 料 和 资 格 证 书 原 件, 向 中 国 保 监 会 办 理 相 关 变 更 手 续 资 格 证 书 毁 损 影 响 使 用 的, 持 有 人 可 以 向 中 国 保 监 会 申 请 更 换 持 有 人 向 中 国 保 66
70 监 会 申 请 更 换 的, 应 当 提 交 被 毁 损 的 资 格 证 书 原 件 资 格 证 书 遗 失 的, 持 有 人 应 当 在 中 国 保 监 会 指 定 的 媒 体 和 网 站 上 公 告 持 有 人 向 中 国 保 监 会 申 请 补 发 的, 应 当 提 交 亲 笔 签 名 的 遗 失 声 明 和 刊 登 遗 失 公 告 的 证 明 材 料 中 国 保 监 会 应 当 自 受 理 上 述 申 请 之 日 起 20 日 内, 予 以 变 更 更 换 或 者 补 发 第 十 七 条 资 格 证 书 由 持 有 人 保 管, 保 险 公 司 及 其 他 组 织 和 个 人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扣 留 资 格 证 书 第 十 八 条 资 格 证 书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中 国 保 监 会 将 予 以 注 销 : ( 一 ) 依 法 不 予 换 发 ; ( 二 ) 依 法 撤 销 第 三 章 展 业 登 记 管 理 第 十 九 条 资 格 证 书 持 有 人 应 当 取 得 所 属 保 险 公 司 发 放 的 保 险 营 销 员 展 业 证 ( 以 下 简 称 展 业 证 ), 方 可 从 事 保 险 营 销 活 动 前 款 所 称 所 属 保 险 公 司 是 指 直 接 与 保 险 营 销 员 签 订 委 托 协 议, 授 权 其 代 为 从 事 保 险 营 销 活 动 的 保 险 公 司 第 二 十 条 展 业 证 是 保 险 营 销 员 接 受 保 险 公 司 委 托 代 表 其 从 事 保 险 营 销 活 动 的 证 明 已 经 取 得 保 险 代 理 从 业 人 员 执 业 证 书 保 险 经 纪 从 业 人 员 执 业 证 书 或 者 保 险 公 估 从 业 人 员 执 业 证 书 的 人 员, 不 得 领 取 展 业 证 第 二 十 一 条 展 业 证 由 中 国 保 监 会 监 制 保 险 公 司 向 资 格 证 书 持 有 人 发 放 展 业 证 前, 应 当 向 当 地 保 险 行 业 协 会 办 理 该 持 有 人 展 业 证 的 登 记 注 册 展 业 证 的 管 理 制 度 和 年 审 制 度, 由 中 国 保 监 会 另 行 制 定 第 二 十 二 条 保 险 公 司 只 能 向 取 得 资 格 证 书 且 经 保 险 行 业 协 会 登 记 注 册 的 人 员 发 放 展 业 证 第 二 十 三 条 保 险 营 销 员 向 所 属 保 险 公 司 申 请 领 取 展 业 证, 应 当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 一 ) 保 险 营 销 员 展 业 证 申 请 表 ; ( 二 )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复 印 件 ; ( 三 ) 资 格 证 书 复 印 件 ; ( 四 ) 保 险 营 销 员 培 训 证 书 复 印 件 ; ( 五 ) 最 近 3 个 月 正 面 免 冠 小 两 寸 彩 色 照 片 1 张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对 保 险 营 销 员 提 交 的 材 料 进 行 审 核 第 二 十 四 条 展 业 证 应 当 包 括 下 列 内 容 : ( 一 ) 姓 名 性 别 身 份 证 明 及 号 码 ; ( 二 ) 资 格 证 书 编 号 ; ( 三 ) 展 业 证 编 号 ; ( 四 ) 业 务 范 围 和 销 售 区 域 ; 67
71 ( 五 ) 保 险 公 司 名 称 ; ( 六 ) 保 险 营 销 员 编 号 ; ( 七 ) 保 险 公 司 保 险 行 业 协 会 投 诉 电 话 ; ( 八 ) 发 证 日 期 和 有 效 期 展 业 证 的 业 务 范 围 和 销 售 区 域 不 得 超 出 所 属 保 险 公 司 经 营 许 可 证 上 的 业 务 范 围 和 经 营 区 域 第 二 十 五 条 展 业 证 的 登 记 事 项 发 生 变 更 的, 所 属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及 时 向 保 险 行 业 协 会 办 理 登 记 变 更 手 续 第 二 十 六 条 展 业 证 遗 失 或 者 因 毁 损 影 响 使 用 的, 由 所 属 保 险 公 司 补 发 或 者 更 换 第 二 十 七 条 保 险 营 销 员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将 展 业 证 交 还 所 属 保 险 公 司,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及 时 向 保 险 行 业 协 会 注 销 该 保 险 营 销 员 的 展 业 证 登 记 : ( 一 ) 与 所 属 保 险 公 司 解 除 委 托 协 议 的 ; ( 二 ) 展 业 证 未 通 过 年 度 审 核 的 ; ( 三 ) 资 格 证 书 被 注 销 的 第 四 章 展 业 行 为 管 理 第 二 十 八 条 保 险 营 销 员 从 事 保 险 营 销 活 动 应 当 遵 守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中 国 保 监 会 的 有 关 规 定 第 二 十 九 条 保 险 营 销 员 应 当 在 所 属 保 险 公 司 授 权 范 围 内 从 事 保 险 营 销 活 动, 自 觉 接 受 所 属 保 险 公 司 的 管 理, 履 行 委 托 协 议 约 定 的 义 务 第 三 十 条 保 险 营 销 员 从 事 保 险 营 销 活 动, 应 当 出 示 展 业 证 第 三 十 一 条 保 险 营 销 员 应 当 客 观 全 面 准 确 地 向 客 户 披 露 有 关 保 险 产 品 与 服 务 的 信 息, 应 当 向 客 户 明 确 说 明 保 险 合 同 中 责 任 免 除 犹 豫 期 健 康 保 险 产 品 等 待 期 退 保 等 重 要 信 息 第 三 十 二 条 保 险 营 销 员 销 售 分 红 保 险 投 资 连 结 保 险 万 能 保 险 等 保 险 新 型 产 品 的, 应 当 明 确 告 知 客 户 此 类 产 品 的 费 用 扣 除 情 况, 并 提 示 购 买 此 类 产 品 的 投 资 风 险 第 三 十 三 条 保 险 营 销 员 应 当 将 保 险 单 据 等 重 要 文 件 交 由 投 保 人 或 者 被 保 险 人 本 人 签 名 确 认 第 三 十 四 条 保 险 营 销 员 不 得 与 非 法 从 事 保 险 业 务 保 险 中 介 业 务 的 机 构 或 者 个 人 发 生 保 险 业 务 往 来 第 三 十 五 条 保 险 营 销 员 代 为 办 理 保 险 业 务, 不 得 同 时 与 两 家 或 者 两 家 以 上 保 险 公 司 签 订 委 托 协 议 第 三 十 六 条 保 险 营 销 员 从 事 保 险 营 销 活 动,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为 : ( 一 ) 做 虚 假 或 者 误 导 性 说 明 宣 传 ; ( 二 ) 擅 自 印 制 发 放 传 播 保 险 产 品 宣 传 材 料 ; ( 三 ) 对 不 同 保 险 产 品 内 容 做 不 公 平 或 者 不 完 全 比 较 ; ( 四 ) 隐 瞒 与 保 险 合 同 有 关 的 重 要 情 况 ; 68
72 ( 五 ) 对 保 险 产 品 的 红 利 盈 余 分 配 或 者 未 来 不 确 定 收 益 作 出 超 出 合 同 保 证 的 承 诺 ; ( 六 ) 对 保 险 公 司 的 财 务 状 况 和 偿 付 能 力 作 出 虚 假 或 者 误 导 性 陈 述 ; ( 七 ) 利 用 行 政 处 罚 结 果 或 者 捏 造 散 布 虚 假 事 实, 诋 毁 其 他 保 险 公 司 保 险 中 介 机 构 或 者 个 人 的 信 誉 ; ( 八 ) 利 用 行 政 权 力 行 业 优 势 地 位 或 者 职 业 便 利 以 及 其 他 不 正 当 手 段 强 迫 引 诱 或 者 限 制 投 保 人 订 立 保 险 合 同 ; ( 九 ) 给 予 或 者 承 诺 给 予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保 险 合 同 规 定 以 外 的 其 他 利 益 ; ( 十 ) 向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收 取 保 险 费 以 外 的 费 用 ; ( 十 一 ) 阻 碍 投 保 人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或 者 诱 导 其 不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 ( 十 二 ) 未 经 保 险 公 司 同 意 或 者 授 权 擅 自 变 更 保 险 条 款 和 保 险 费 率 ; ( 十 三 ) 未 经 保 险 合 同 当 事 人 同 意 或 者 授 权 擅 自 填 写 更 改 保 险 合 同 及 其 文 件 内 容 ; ( 十 四 ) 未 经 投 保 人 或 者 被 保 险 人 同 意, 代 替 或 者 唆 使 他 人 代 替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签 署 保 险 单 证 及 相 关 重 要 文 件 ; ( 十 五 ) 诱 导 唆 使 投 保 人 终 止 放 弃 有 效 的 保 险 合 同, 购 买 新 的 保 险 产 品, 且 损 害 投 保 人 利 益 ; ( 十 六 ) 泄 露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受 益 人 保 险 公 司 的 商 业 秘 密 或 者 个 人 隐 私 ; ( 十 七 ) 超 出 展 业 证 载 明 的 业 务 范 围 销 售 区 域 从 事 保 险 营 销 活 动 ; ( 十 八 ) 挪 用 截 留 侵 占 保 险 费 保 险 赔 款 或 者 保 险 金 ; ( 十 九 ) 串 通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骗 取 保 险 金 或 者 保 险 赔 款 ; ( 二 十 ) 伪 造 变 造 转 让 资 格 证 书 或 者 展 业 证 ; ( 二 十 一 ) 私 自 印 制 伪 造 变 造 倒 买 倒 卖 隐 匿 销 毁 保 险 单 证 ; ( 二 十 二 ) 中 国 保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扰 乱 保 险 市 场 秩 序 的 行 为 第 三 十 七 条 中 国 保 监 会 在 指 定 媒 体 和 网 站 上 披 露 保 险 营 销 员 资 格 证 书 展 业 证 信 息 以 及 保 险 营 销 员 的 诚 信 记 录 第 五 章 岗 前 培 训 与 后 续 教 育 第 三 十 八 条 保 险 营 销 员 申 请 领 取 展 业 证 年 审 展 业 证 和 换 发 资 格 证 书, 应 当 符 合 中 国 保 监 会 规 定 的 有 关 岗 前 培 训 和 后 续 教 育 的 条 件 岗 前 培 训 是 指 保 险 营 销 员 首 次 从 事 保 险 营 销 活 动 前 接 受 的 经 中 国 保 监 会 认 可 的 培 训 机 构 组 织 的 专 业 培 训 后 续 教 育 是 指 保 险 营 销 员 在 从 事 保 险 营 销 活 动 过 程 中 每 年 接 受 的 经 中 国 保 监 会 认 可 的 培 训 机 构 组 织 的 专 业 培 训 第 三 十 九 条 保 险 营 销 员 首 次 从 事 保 险 营 销 活 动 前, 应 当 接 受 累 计 不 少 于 80 小 时 的 岗 前 培 训, 其 中 接 受 保 险 法 律 知 识 职 业 道 德 和 诚 信 教 育 时 间 累 计 不 得 少 于 12 小 时 第 四 十 条 保 险 营 销 员 从 事 保 险 营 销 活 动, 每 年 应 当 接 受 累 计 不 少 于 36 小 时 的 后 续 教 育, 其 中 接 受 保 险 法 律 知 识 职 业 道 德 和 诚 信 教 育 时 间 累 计 不 得 少 于 12 小 时 第 四 十 一 条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在 每 年 1 月 31 日 前, 向 中 国 保 监 会 报 送 年 度 培 训 情 况 的 报 69
73 告 报 告 应 当 包 括 上 年 度 开 展 岗 前 培 训 和 后 续 教 育 的 内 容 方 式 和 时 间 以 及 本 年 度 的 培 训 计 划 第 四 十 二 条 保 险 营 销 员 应 当 持 有 由 中 国 保 监 会 监 制 的 保 险 营 销 员 培 训 证 书 第 六 章 保 险 公 司 的 管 理 责 任 第 四 十 三 条 保 险 公 司 不 得 委 托 未 取 得 资 格 证 书 的 人 员 从 事 保 险 营 销 活 动 保 险 公 司 委 托 保 险 营 销 员 从 事 保 险 营 销 活 动, 应 当 与 保 险 营 销 员 签 订 书 面 委 托 协 议, 委 托 协 议 的 授 权 不 得 超 出 保 险 公 司 自 身 的 业 务 范 围 和 经 营 区 域 第 四 十 四 条 保 险 营 销 员 根 据 保 险 公 司 的 授 权 从 事 保 险 营 销 活 动 的 行 为, 由 保 险 公 司 承 担 责 任 保 险 营 销 员 在 从 事 保 险 营 销 活 动 过 程 中 有 超 越 授 权 范 围 的 行 为, 投 保 人 有 理 由 相 信 其 有 代 理 权, 并 已 经 订 立 保 险 合 同 的,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 但 是 保 险 公 司 可 以 依 法 追 究 越 权 的 保 险 营 销 员 的 责 任 第 四 十 五 条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加 强 对 保 险 营 销 员 的 培 训 和 管 理, 提 高 保 险 营 销 员 的 职 业 道 德 和 业 务 素 质, 不 得 唆 使 误 导 保 险 营 销 员 进 行 违 背 诚 信 义 务 的 活 动 保 险 公 司 不 得 发 布 宣 传 保 险 营 销 员 佣 金 或 者 手 续 费 的 广 告, 不 得 以 购 买 保 险 产 品 作 为 成 为 保 险 营 销 员 的 条 件 第 四 十 六 条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组 织 保 险 营 销 员 参 加 岗 前 培 训 和 后 续 教 育 培 训 保 险 公 司 委 托 保 险 营 销 员 销 售 人 身 保 险 新 型 产 品 的, 应 当 对 保 险 营 销 员 进 行 专 门 培 训 第 四 十 七 条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保 险 营 销 员 管 理 制 度 和 保 险 营 销 员 管 理 档 案, 及 时 准 确 完 整 地 登 记 保 险 营 销 员 个 人 基 本 资 料 培 训 教 育 情 况 业 务 情 况 奖 惩 情 况 等 内 容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对 保 险 营 销 员 培 训 内 容 的 合 法 性 和 真 实 性 负 责 第 四 十 八 条 保 险 营 销 员 因 故 意 犯 罪 被 判 处 刑 罚 的, 或 者 因 经 济 违 法 违 规 活 动 受 到 行 政 处 罚 或 者 行 业 自 律 组 织 处 分 的, 所 属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自 知 悉 之 日 起 5 日 内 向 中 国 保 监 会 报 告 第 四 十 九 条 保 险 公 司 对 本 公 司 保 险 营 销 员 在 保 险 营 销 活 动 中 的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给 予 纪 律 处 分 的, 应 当 在 5 日 内 向 当 地 保 险 行 业 协 会 报 告 第 七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五 十 条 申 请 参 加 资 格 考 试 的 人 员 提 供 虚 假 考 试 报 名 材 料 的, 不 予 受 理 报 名 申 请 或 者 宣 布 考 试 成 绩 无 效, 该 申 请 人 在 1 年 内 不 得 参 加 资 格 考 试 第 五 十 一 条 参 加 资 格 考 试 的 人 员 有 考 试 作 弊 扰 乱 考 场 秩 序 等 违 反 考 试 纪 律 行 为 的, 停 止 其 继 续 参 加 考 试, 宣 布 其 考 试 成 绩 无 效, 该 申 请 人 在 3 年 内 不 得 参 加 资 格 考 试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五 十 二 条 资 格 证 书 持 有 人 代 替 他 人 参 加 资 格 考 试, 或 者 协 助 参 与 组 织 他 人 在 资 格 考 试 中 作 弊 的, 中 国 保 监 会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1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五 十 三 条 资 格 证 书 申 请 人 隐 瞒 有 关 情 况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申 领 证 书 的, 中 国 70
74 保 监 会 不 予 受 理 或 者 不 予 颁 发 资 格 证 书, 并 给 予 警 告 ; 该 申 请 人 在 1 年 内 不 得 再 次 向 中 国 保 监 会 申 请 资 格 证 书 第 五 十 四 条 资 格 证 书 持 有 人 以 欺 骗 贿 赂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资 格 证 书 的, 中 国 保 监 会 依 法 撤 销 并 收 回 其 资 格 证 书, 给 予 警 告 ; 该 证 书 持 有 人 3 年 内 不 得 向 中 国 保 监 会 申 请 资 格 证 书 第 五 十 五 条 保 险 营 销 员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二 十 九 条 至 三 十 六 条 规 定 的, 由 中 国 保 监 会 给 予 警 告, 处 以 1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五 十 六 条 保 险 公 司 组 织 参 与 协 助 保 险 营 销 员 考 试 作 弊 的, 由 中 国 保 监 会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3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对 该 保 险 公 司 直 接 负 责 的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和 其 他 责 任 人 员, 责 令 撤 换, 并 处 以 1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构 成 犯 罪 的, 由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五 十 七 条 保 险 公 司 委 托 未 取 得 资 格 证 书 和 展 业 证 的 人 员 从 事 保 险 营 销 活 动, 支 付 其 手 续 费 或 者 佣 金 的, 由 中 国 保 监 会 责 令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3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该 保 险 公 司 直 接 负 责 的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和 其 他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1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中 国 保 监 会 责 令 撤 换 该 保 险 公 司 直 接 负 责 的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和 其 他 责 任 人 员, 并 对 其 分 支 机 构 的 设 立 申 请, 不 予 许 可 第 五 十 八 条 保 险 公 司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九 条 第 十 七 条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二 十 三 条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二 十 七 条 第 四 十 三 条 第 四 十 五 条 至 第 四 十 九 条 规 定 的, 由 中 国 保 监 会 责 令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3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对 该 保 险 公 司 直 接 负 责 的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和 其 他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1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八 章 附 则 第 五 十 九 条 中 国 保 监 会 对 农 村 地 区 保 险 营 销 员 资 格 证 书 和 展 业 证 另 有 规 定 的, 适 用 其 规 定 中 国 保 监 会 对 直 接 授 予 资 格 证 书 另 有 规 定 的, 适 用 其 规 定 第 六 十 条 关 于 岗 前 培 训 和 后 续 教 育 培 训 机 构 的 管 理 规 定 参 照 保 险 中 介 从 业 人 员 继 续 教 育 暂 行 办 法 执 行 关 于 进 一 步 规 范 银 保 专 管 员 管 理 制 度 的 通 知 ( 保 监 中 介 号 ) 自 2010 年 8 月 16 日 起, 公 司 新 招 聘 银 保 专 管 员, 应 严 格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的 相 关 规 定, 与 银 保 专 管 员 建 立 劳 动 关 系,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采 取 委 托 代 理 合 同 方 式 管 理 银 保 专 管 员 的 公 司 应 抓 紧 整 改, 在 2010 年 12 月 31 日 前 完 成 所 有 在 岗 银 保 专 管 员 的 劳 动 合 同 签 订 工 作 关 于 规 范 保 险 营 销 团 队 管 理 的 通 知 ( 保 监 发 号 ) 一 严 格 执 行 持 证 上 岗 制 度 公 司 应 当 根 据 保 险 法 以 及 有 关 规 定 制 订 和 完 善 保 险 营 销 人 员 的 管 理 办 法, 加 强 公 司 内 部 监 督 检 查 力 度 ; 不 得 委 托 无 保 险 代 理 从 业 人 员 资 格 证 书 和 保 险 营 销 员 展 业 71
75 证 或 保 险 代 理 从 业 人 员 执 业 证 书 保 险 经 纪 从 业 人 员 执 业 证 书 的 保 险 营 销 人 员 从 事 保 险 营 销 活 动 二 完 善 团 队 管 理 制 度 ( 一 ) 公 司 应 当 明 确 被 增 员 人 员 的 标 准 条 件 培 训 方 案 计 划 和 业 绩 考 核 标 准, 不 得 仅 以 增 员 数 量 提 供 物 质 或 者 现 金 奖 励 ( 二 ) 公 司 有 关 管 理 制 度 应 明 确 保 险 营 销 人 员 可 以 只 做 业 务, 不 增 员 和 管 理 保 险 营 销 团 队, 且 不 得 在 计 酬 制 度 中 有 歧 视 性 规 定 ( 三 ) 公 司 应 当 与 每 一 个 招 聘 的 保 险 营 销 人 员 签 署 书 面 委 托 协 议 公 司 不 得 接 受 未 签 署 委 托 协 议 的 任 何 人 的 保 险 业 务, 不 得 向 其 支 付 保 险 手 续 费 或 类 似 费 用 公 司 应 对 委 托 协 议 妥 善 保 管 ( 四 ) 公 司 应 对 增 员 保 险 营 销 人 员 的 人 员 予 以 授 权, 被 授 权 增 员 的 人 员 应 当 是 与 公 司 签 订 委 托 代 理 协 议 的 正 式 保 险 营 销 员, 并 且 没 有 投 诉 误 导 等 不 良 记 录 三 规 范 增 员 管 理 ( 一 ) 不 得 夸 大 误 导 佣 金 收 入 或 者 手 续 费 收 入 ; ( 二 ) 不 得 发 布 宣 传 保 险 营 销 人 员 佣 金 或 者 手 续 费 的 广 告 ; ( 三 ) 不 得 以 购 买 保 险 产 品, 交 纳 入 司 费 用 作 为 成 为 保 险 营 销 人 员 的 必 要 条 件 被 增 员 人 员 自 愿 购 买 保 险 产 品 的, 依 法 享 有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的 相 关 权 利, 包 括 知 情 权 犹 豫 期 内 撤 单 变 更 或 解 除 保 险 合 同 等 权 利 四 规 范 押 金 管 理 制 度 除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外, 公 司 以 保 障 保 险 单 证 保 险 费 或 客 户 资 金 安 全 为 目 的 向 保 险 营 销 人 员 收 取 押 金 的, 应 当 征 得 保 险 营 销 人 员 的 书 面 同 意, 并 在 与 保 险 营 销 人 员 签 订 的 委 托 协 议 中 约 定 押 金 金 额, 明 确 押 金 的 收 取 方 式 收 取 目 的 退 还 时 间 与 退 还 条 件, 不 得 因 约 定 以 外 其 他 理 由 扣 减 押 金 保 险 公 司 和 保 险 中 介 公 司 应 当 向 保 险 营 销 人 员 出 具 押 金 收 据, 加 盖 公 司 印 章, 并 在 公 司 财 务 系 统 中 单 独 核 算 与 管 理 五 维 护 保 险 营 销 人 员 计 酬 制 度 的 知 情 权 公 司 应 当 提 供 给 每 个 保 险 营 销 人 员 完 整 的 计 酬 制 度 公 司 修 改 计 酬 制 度 时, 应 当 及 时 告 知 保 险 营 销 人 员 有 关 调 整 情 况 六 落 实 岗 前 培 训 和 后 续 教 育 培 训 公 司 应 当 保 证 保 险 营 销 人 员 完 成 不 少 于 80 小 时 的 岗 前 培 训, 每 年 接 受 累 计 不 少 于 36 小 时 的 后 续 教 育, 并 对 培 训 内 容 的 合 法 性 和 真 实 性 负 责 七 建 立 健 全 保 险 营 销 人 员 的 管 理 档 案 公 司 应 当 及 时 准 确 完 整 地 登 记 保 险 营 销 人 员 的 个 人 基 本 资 料 培 训 教 育 情 况 业 务 情 况 奖 惩 情 况 等 内 容 保 险 营 销 员 诚 信 记 录 管 理 办 法 ( 保 监 发 号 2008 年 1 月 1 日 施 行 ) 第 二 条 保 险 营 销 员 诚 信 记 录 包 括 保 险 营 销 员 表 彰 奖 励 记 录 保 险 营 销 员 违 法 违 规 记 72
76 录 和 保 险 营 销 员 的 投 诉 记 录 申 报 机 构 应 当 对 申 报 的 保 险 营 销 员 诚 信 记 录 的 真 实 性 负 责 第 六 条 本 办 法 所 指 表 彰 奖 励 记 录 是 指 保 险 营 销 员 受 到 保 险 监 管 机 构 相 关 行 业 组 织 保 险 公 司 省 级 及 省 级 以 上 机 构 和 其 他 政 府 部 门 表 彰 奖 励 情 况 的 记 录 表 彰 奖 励 记 录 的 申 报 机 构 ( 个 人 ) 应 当 提 供 书 面 证 明 材 料 第 七 条 保 险 营 销 员 的 表 彰 奖 励 记 录 应 包 括 表 彰 单 位 表 彰 内 容 荣 誉 称 号 或 奖 励 等 级 表 彰 时 间 第 八 条 保 险 营 销 员 获 得 保 险 监 管 机 构 相 关 行 业 组 织 和 其 他 政 府 部 门 表 彰 奖 励 的, 由 地 方 行 业 协 会 组 织 负 责 审 核 登 记 第 九 条 保 险 营 销 员 获 得 保 险 公 司 省 级 及 省 级 以 上 机 构 表 彰 奖 励 的, 由 其 所 属 保 险 公 司 省 级 分 公 司 负 责 审 核 登 记 第 十 一 条 保 险 公 司 和 保 险 中 介 机 构 可 以 查 询 所 有 保 险 营 销 员 获 得 的 保 险 监 管 机 构 相 关 行 业 组 织 和 其 他 政 府 部 门 表 彰 奖 励 情 况 的 记 录 保 险 公 司 可 以 查 询 所 属 保 险 营 销 员, 以 及 取 得 保 险 代 理 从 业 人 员 资 格 证 书, 无 保 险 营 销 员 展 业 证 的 人 员 ( 以 下 简 称 无 展 业 证 人 员 ), 受 到 保 险 公 司 省 级 及 省 级 以 上 机 构 表 彰 奖 励 情 况 的 记 录 第 十 二 条 本 办 法 所 指 的 违 法 违 规 记 录, 包 括 有 以 下 情 形 之 一 的 记 录 : ( 一 ) 因 故 意 犯 罪 被 判 处 刑 罚 的 ; ( 二 ) 因 违 反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 券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业 银 行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信 托 法 或 者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外 汇 管 理 条 例 等 相 关 经 济 法 律 法 规, 受 到 行 政 处 罚 的 ; ( 三 ) 因 违 反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保 险 法 保 险 营 销 员 管 理 规 定 等 保 险 监 管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章 受 到 保 险 监 管 机 构 行 政 处 罚 的 ; ( 四 ) 受 到 相 关 行 业 组 织 处 分 的 ; ( 五 ) 因 不 诚 信 行 为, 受 到 保 险 公 司 或 者 保 险 中 介 机 构 除 名 处 分 的 ; ( 六 ) 担 任 破 产 清 算 的 公 司 企 业 的 董 事 或 者 厂 长 经 理, 并 对 公 司 企 业 的 破 产 负 有 个 人 责 任 的 ; ( 七 ) 担 任 因 违 法 被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责 令 关 闭 的 公 司 企 业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并 负 有 个 人 责 任 的 ; ( 八 ) 个 人 所 负 数 额 较 大 的 债 务 到 期 未 清 偿 的 ; ( 九 ) 其 他 金 融 或 经 济 不 诚 信 行 为 或 记 录 第 十 三 条 保 险 营 销 员 的 违 法 违 规 记 录 应 包 括 做 出 处 罚 处 分 决 定 的 机 构 名 称 主 要 违 法 违 规 事 实 处 罚 处 分 依 据 处 罚 处 分 结 果 以 及 处 罚 处 分 时 间 第 十 四 条 保 险 营 销 员 的 违 法 违 规 记 录 由 地 方 行 业 协 会 负 责 审 核 登 记 第 十 五 条 社 会 公 众 可 以 在 中 国 保 监 会 指 定 媒 体 网 站 查 询 本 办 法 第 十 二 条 第 ( 一 ) 至 第 ( 四 ) 款 的 违 法 违 规 记 录 第 十 六 条 保 险 公 司 可 以 查 询 所 属 保 险 营 销 员 和 无 展 业 证 人 员 第 十 二 条 的 所 有 违 法 违 73
77 规 记 录 第 十 八 条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违 法 违 规 记 录 有 一 定 的 查 询 时 限 ( 保 险 监 管 机 构 除 外 ), 具 体 如 下 : ( 一 ) 第 十 二 条 第 ( 一 ) 款 至 第 ( 三 ) 款 的 查 询 时 限 为 执 行 期 满 后 7 年 ( 含 7 年, 以 下 同 ); ( 二 ) 第 十 二 条 第 ( 四 ) 至 第 ( 五 ) 款 的 查 询 时 限 为 执 行 期 满 5 年 ; ( 三 ) 第 十 二 条 第 ( 六 ) 款 的 查 询 时 限 自 该 公 司 企 业 破 产 清 算 完 结 之 日 起 3 年 ; ( 四 ) 第 十 二 条 第 ( 七 ) 款 的 查 询 时 限 自 该 公 司 企 业 被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之 日 起 3 年 ; ( 五 ) 第 十 二 条 第 ( 八 ) 款 的 查 询 时 限 为 债 务 清 偿 后 3 年 ; ( 六 ) 第 十 二 条 第 ( 九 ) 款 的 查 询 时 限 为 其 他 金 融 或 经 济 不 诚 信 行 为 或 记 录 确 认 之 日 起 3 年 第 十 九 条 本 办 法 的 投 诉 记 录 是 指 保 险 监 管 机 构 保 险 行 业 组 织 或 者 保 险 公 司 受 理 的 有 关 单 位 或 者 有 关 当 事 人 投 诉 保 险 营 销 员 在 保 险 营 销 活 动 中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或 者 损 害 投 保 人 和 被 保 险 人 利 益 的, 或 者 涉 及 其 他 不 诚 信 行 为 的 记 录 第 二 十 条 投 诉 记 录 应 包 括 投 诉 人 名 称 或 者 姓 名 保 险 营 销 员 姓 名 主 要 投 诉 事 实 受 理 机 构 名 称 和 受 理 时 间 投 诉 处 理 结 果 和 时 间 第 二 十 一 条 投 诉 记 录 由 投 诉 受 理 机 构 负 责 审 核 登 记 投 诉 受 理 机 构 应 当 对 投 诉 人 的 情 况 进 行 保 密 对 于 同 一 事 件 多 次 重 复 的 投 诉, 只 登 记 一 次, 由 首 次 受 理 投 诉 的 机 构 负 责 审 核 登 记 第 二 十 二 条 保 险 监 管 机 构 和 保 险 行 业 组 织 受 理 并 查 实 的 投 诉 记 录, 社 会 公 众 可 以 在 中 国 保 监 会 指 定 媒 体 网 站 查 询 保 险 公 司 受 理 并 查 实 的 投 诉 记 录, 经 保 险 营 销 员 书 面 签 字 授 权, 中 国 保 监 会 可 以 在 指 定 媒 体 网 站 披 露 并 供 社 会 公 众 查 询 ; 保 险 营 销 员 未 授 权 的, 中 国 保 监 会 将 注 明 未 经 本 人 授 权, 不 予 公 布 字 样 第 二 十 三 条 保 险 公 司 可 以 查 询 所 属 保 险 营 销 员 和 无 展 业 证 人 员 的 投 诉 记 录 次 数 ; 保 险 中 介 机 构 可 以 查 询 无 展 业 证 人 员 的 投 诉 记 录 次 数 第 二 十 四 条 除 投 诉 人 投 诉 受 理 机 构 和 保 险 监 管 机 构 外, 其 他 机 构 和 个 人 不 得 查 询 投 诉 单 位 和 投 诉 人 的 名 称 姓 名 联 系 方 式 等 有 关 情 况 第 二 十 五 条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投 诉 记 录 查 询 时 限 为 3 年 ( 保 险 监 管 机 构 除 外 ) 第 二 十 七 条 保 险 监 管 机 构 地 方 行 业 协 会 组 织 保 险 机 构 等 有 关 单 位 及 相 关 工 作 人 员 应 当 按 照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信 息 披 露 程 序 和 披 露 权 限 承 担 保 密 义 务 第 二 十 八 条 中 国 保 监 会 在 指 定 网 站 iir.circ.gov.cn 统 一 披 露 保 险 营 销 员 的 保 险 代 理 从 业 人 员 资 格 证 书 保 险 营 销 员 展 业 证 ( 身 份 证 件 号 码 除 外 ) 登 记 信 息 和 诚 信 记 录 信 息 关 于 规 范 代 理 制 保 险 营 销 员 管 理 制 度 的 通 知 ( 保 监 发 号 ) 一 严 格 遵 守 从 业 资 格 要 求 74
78 保 险 公 司 和 保 险 中 介 机 构 不 得 与 未 取 得 保 险 代 理 从 业 人 员 资 格 证 书 或 农 村 保 险 营 销 员 资 格 证 书 的 人 员 签 订 个 人 保 险 代 理 合 同 ; 不 得 委 托 未 取 得 保 险 代 理 从 业 人 员 资 格 证 书 或 农 村 保 险 营 销 员 资 格 证 书 的 人 员 从 事 保 险 营 销 活 动 二 规 范 增 员 制 度 ( 一 ) 保 险 公 司 和 保 险 中 介 机 构 招 募 代 理 制 保 险 营 销 员 时, 在 广 告 宣 传 手 册 及 口 头 宣 传 和 解 释 中 应 当 明 确 说 明 招 募 的 是 代 理 制 保 险 营 销 员 而 非 公 司 员 工 不 得 明 示 或 者 暗 示 是 在 招 聘 公 司 员 工, 或 者 承 诺 将 其 转 为 公 司 员 工 ( 二 ) 保 险 公 司 和 保 险 中 介 机 构 招 募 代 理 制 保 险 营 销 员 的 活 动 应 当 与 公 司 员 工 招 聘 活 动 分 开 进 行 ( 三 ) 保 险 营 销 员 自 行 聘 用 他 人 协 助 其 管 理, 或 者 自 行 将 客 户 管 理 等 相 关 工 作 委 托 或 者 外 包 给 他 人 时, 应 当 明 示 不 属 于 公 司 招 聘 行 为 三 规 范 个 人 保 险 代 理 合 同 管 理 制 度 ( 一 ) 保 险 公 司 和 保 险 中 介 机 构 应 当 在 个 人 保 险 代 理 合 同 显 著 位 置 明 示 不 属 于 劳 动 合 同, 并 经 保 险 营 销 员 确 认 ( 二 ) 个 人 保 险 代 理 合 同 应 当 明 确 规 定 合 同 双 方 的 主 要 权 利 义 务, 包 括 合 同 订 立 合 同 变 更 合 同 期 限 委 托 授 权 范 围 手 续 费 ( 佣 金 ) 支 付 制 度 违 约 责 任 及 违 约 金 合 同 解 除 等 保 险 公 司 和 保 险 中 介 机 构 应 当 将 手 续 费 ( 佣 金 ) 的 支 付 标 准 及 其 调 整 情 况 及 时 告 知 保 险 营 销 员 ( 三 ) 个 人 保 险 代 理 合 同 的 条 款 和 用 语 中 不 得 出 现 员 工 工 资 薪 酬 底 薪 工 号 等 误 导 性 条 款 或 者 用 语 ( 四 ) 个 人 保 险 代 理 合 同 应 当 至 少 给 保 险 营 销 员 一 份 原 件 个 人 保 险 代 理 合 同 丢 失 或 者 损 毁 的, 应 保 险 营 销 员 的 要 求, 保 险 公 司 和 保 险 中 介 机 构 应 当 提 供 合 同 文 本 四 规 范 日 常 管 理 制 度 ( 一 ) 保 险 公 司 和 保 险 中 介 机 构 不 得 要 求 代 理 制 保 险 营 销 员 实 行 公 司 员 工 考 勤 制 度 ( 二 ) 保 险 公 司 和 保 险 中 介 机 构 不 得 要 求 代 理 制 保 险 营 销 员 适 用 公 司 员 工 管 理 制 度 ( 三 ) 除 依 照 法 律 和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或 者 依 据 个 人 保 险 代 理 合 同 追 究 违 约 责 任 外, 保 险 公 司 和 保 险 中 介 机 构 不 得 对 代 理 制 保 险 营 销 员 实 施 罚 款 处 分 开 除 等 处 罚 ( 四 ) 除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或 者 存 在 利 益 冲 突 外, 保 险 公 司 和 保 险 中 介 机 构 不 得 禁 止 或 限 制 保 险 营 销 员 兼 职 从 事 其 他 职 业 或 其 他 工 作 因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或 者 存 在 利 益 冲 突 限 制 禁 止 保 险 营 销 员 兼 职 的, 应 当 经 保 险 营 销 员 确 认 并 在 个 人 保 险 代 理 合 同 中 明 示 ( 五 ) 保 险 公 司 和 保 险 中 介 机 构 应 当 严 格 按 照 个 人 保 险 代 理 合 同 约 定 及 时 履 行 手 续 费 ( 佣 金 ) 支 付 义 务, 不 得 因 个 人 保 险 代 理 合 同 约 定 以 外 的 理 由 扣 减 手 续 费 ( 佣 金 ) ( 六 ) 保 险 公 司 和 保 险 中 介 机 构 应 当 关 心 保 险 营 销 员 的 社 会 保 障 事 宜, 主 动 协 助 指 导 保 75
79 险 营 销 员 参 加 社 会 保 险, 获 得 社 会 保 障 宁 夏 保 险 营 销 员 诚 信 记 录 管 理 实 施 细 则 ( 宁 保 监 发 号 ) 第 四 条 宁 夏 保 监 局 负 责 监 督 管 理 辖 内 保 险 营 销 员 诚 信 记 录 管 理 工 作 ; 宁 夏 保 险 行 业 协 会 负 责 对 辖 内 保 险 营 销 员 的 诚 信 记 录 进 行 审 核 和 登 记 管 理 ; 各 保 险 省 级 分 公 司 负 责 保 险 营 销 员 诚 信 信 息 申 报 工 作, 并 对 记 录 内 容 真 实 性 负 责 第 六 条 各 保 险 省 级 分 公 司 主 要 负 责 人 为 本 公 司 保 险 营 销 员 诚 信 管 理 工 作 的 第 一 责 任 人, 分 管 保 险 营 销 员 工 作 的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为 本 公 司 保 险 营 销 员 诚 信 管 理 工 作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应 指 派 专 人 负 责 保 险 营 销 员 诚 信 教 育 与 管 理 的 各 项 具 体 工 作 第 七 条 各 保 险 公 司 应 于 每 年 度 1 月 31 日 前, 向 宁 夏 保 监 局 报 送 上 年 度 公 司 保 险 营 销 员 诚 信 教 育 管 理 年 度 报 告 第 八 条 保 险 营 销 员 诚 信 记 录 内 容 包 括 保 险 营 销 员 诚 信 记 录 管 理 办 法 所 列 明 的 表 彰 奖 励 记 录 违 法 违 规 记 录 以 及 投 诉 记 录 第 九 条 各 类 记 录 的 申 报 单 位 分 别 是 : ( 一 ) 表 彰 奖 励 记 录 的 申 报 单 位 为 各 保 险 省 级 分 公 司 或 宁 夏 保 险 行 业 协 会 ( 二 ) 违 法 违 规 记 录 的 申 报 单 位 为 各 保 险 省 级 分 公 司 ( 三 ) 投 诉 记 录 的 申 报 单 位 为 各 保 险 省 级 分 公 司 和 宁 夏 保 险 行 业 协 会 第 十 一 条 保 险 营 销 员 申 请 展 业 证 时, 应 在 保 险 营 销 员 展 业 证 申 请 表 上 签 署 对 本 人 诚 信 记 录 信 息 公 开 披 露 的 意 见 第 十 四 条 保 险 公 司 申 请 保 险 营 销 员 诚 信 记 录 披 露, 须 将 完 整 申 报 材 料 报 送 宁 夏 保 险 行 业 协 会, 申 报 材 料 包 括 : ( 一 ) 保 险 营 销 员 诚 信 记 录 登 记 申 请 表 ; ( 二 ) 申 报 单 位 的 申 报 决 定 等 正 式 书 面 文 件 ; ( 三 ) 申 报 单 位 相 关 证 明 材 料 申 报 经 宁 夏 保 险 行 业 协 会 审 核 无 误 后, 进 行 诚 信 记 录 披 露 第 十 六 条 申 报 单 位 应 将 被 申 报 者 的 诚 信 记 录 申 报 决 定 告 知 本 人, 并 经 本 人 签 名 认 可 对 本 人 不 签 字 认 可 的, 可 以 书 面 函 告 形 式 送 达 给 本 人 或 担 保 人 第 十 七 条 被 申 报 者 本 人 可 在 签 名 认 可 或 收 到 函 告 后 20 日 内 向 申 报 单 位 提 出 书 面 申 诉, 逾 期 不 提 出 申 诉 者, 视 为 自 动 放 弃 权 力 申 报 单 位 在 接 到 被 申 报 者 的 书 面 申 诉 后, 应 当 组 织 专 人 进 行 复 查, 并 将 复 查 结 果 向 被 申 报 者 做 出 明 确 答 复 被 申 报 人 向 申 报 单 位 申 诉 期 间, 其 诚 信 记 录 暂 停 披 露 第 十 八 条 被 申 报 者 如 对 经 复 查 后 确 认 的 诚 信 记 录 登 记 仍 有 异 议 的, 可 在 接 到 复 查 结 论 意 见 后 20 日 内, 向 宁 夏 保 监 局 提 出 书 面 申 诉 经 宁 夏 保 监 局 对 事 实 进 行 调 查 核 实 后, 决 定 相 应 处 理 办 法 被 申 报 人 向 宁 夏 保 监 局 提 起 申 诉 不 影 响 诚 信 记 录 的 披 露 第 二 十 条 涉 嫌 犯 罪 的 保 险 营 销 员, 所 在 公 司 应 及 时 报 公 安 机 关 立 案 处 理, 同 时 将 相 76
80 关 材 料 报 宁 夏 保 监 局 和 保 险 行 业 协 会 第 二 十 一 条 保 险 营 销 员 诚 信 记 录 应 在 做 出 披 露 决 定 后 7 日 内, 由 宁 夏 保 险 行 业 协 会 在 中 国 保 监 会 指 定 网 站 ( 统 一 公 布 保 险 营 销 员 诚 信 记 录 登 记 网 站 公 布 内 容 应 与 申 报 审 批 文 件 或 投 诉 记 录 信 息 披 露 意 见 表 相 一 致, 形 成 完 整 的 保 险 营 销 员 诚 信 档 案, 长 期 保 留 第 二 十 二 条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经 行 政 复 议 行 政 诉 讼 以 及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被 变 更 或 撤 销 后, 由 宁 夏 保 险 行 业 协 会 及 时 变 更 或 删 除 该 违 法 违 规 记 录 宁 夏 农 村 保 险 营 销 员 资 格 分 类 管 理 办 法 ( 宁 保 监 发 号 ) 第 五 条 农 村 保 险 营 销 员 必 须 取 得 农 村 保 险 营 销 员 资 格 证 书 ( 以 下 简 称 资 格 证 书 ) 后 才 能 从 事 相 关 保 险 业 务 活 动 鼓 励 农 村 保 险 营 销 员 通 过 全 国 保 险 代 理 从 业 人 员 基 本 资 格 考 试, 取 得 保 险 代 理 从 业 人 员 资 格 证 书 第 六 条 农 村 保 险 营 销 员 还 可 通 过 下 列 两 种 方 式 取 得 从 业 资 格 : 一 是 参 加 农 村 保 险 营 销 员 资 格 考 试, 按 本 办 法 获 得 降 分 照 顾 ; 二 是 接 受 宁 夏 保 监 局 直 接 授 予 第 七 条 代 申 请 农 村 保 险 营 销 员 资 格 的 保 险 机 构 应 当 符 合 以 下 条 件 : ( 一 ) 在 乡 镇 及 以 下 农 村 基 层 地 区 有 保 险 营 销 网 点 ; ( 二 ) 有 适 合 在 农 村 销 售 的 保 险 产 品 ; ( 三 ) 制 定 了 农 村 市 场 的 长 期 拓 展 规 划 ; ( 四 ) 已 获 得 保 险 从 业 人 员 继 续 教 育 培 训 机 构 资 格, 制 定 了 农 村 保 险 营 销 员 培 训 制 度 和 培 训 计 划 ; ( 五 ) 在 农 村 保 险 营 销 队 伍 建 设 农 村 保 险 业 务 管 理 等 方 面 有 健 全 的 配 套 制 度 第 八 条 农 村 保 险 营 销 员 资 格 考 试 采 取 电 子 化 考 试 方 式, 试 题 采 用 全 国 保 险 代 理 从 业 人 员 资 格 考 试 试 题 第 九 条 农 村 保 险 营 销 员 资 格 考 试 由 其 拟 属 保 险 机 构 统 一 组 织 报 名 第 十 条 参 加 农 村 保 险 营 销 员 资 格 考 试 的 人 员, 须 具 备 以 下 条 件 : ( 一 ) 年 满 三 十 周 岁, 具 备 初 中 及 以 上 文 化 程 度 ; ( 二 ) 有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境 内 乡 镇 及 以 下 地 区 的 农 村 户 口, 并 在 当 地 有 固 定 住 所 ; ( 三 ) 至 少 参 加 过 两 次 以 上 全 国 保 险 代 理 从 业 人 员 资 格 考 试 ; ( 四 ) 有 归 属 管 理 的 农 村 保 险 营 销 服 务 机 构 ; ( 五 ) 岗 前 培 训 达 60 小 时 以 上, 其 中 接 受 保 险 法 律 和 职 业 道 德 教 育 时 间 累 计 不 得 少 于 12 小 时 ; ( 六 ) 品 行 端 正 诚 实 守 信, 无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第 十 一 条 报 名 参 加 农 村 保 险 营 销 员 资 格 考 试 的 人 员 应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 一 ) 保 险 代 理 从 业 人 员 资 格 考 试 报 名 表 ; ( 二 ) 农 村 保 险 营 销 员 从 业 资 格 申 请 表 ( 附 件 1); 77
81 ( 三 ) 身 份 证 和 户 口 簿 复 印 件 ; ( 四 ) 拟 属 保 险 机 构 出 具 参 加 岗 前 培 训 的 培 训 证 书 ; ( 五 ) 最 近 3 个 月 正 面 免 冠 小 两 寸 彩 色 照 片 三 张 ; ( 六 ) 亲 笔 署 名 无 不 诚 信 行 为 的 声 明 保 险 机 构 负 责 对 报 名 考 生 提 交 材 料 的 真 实 性 和 完 整 性 进 行 审 核 第 十 二 条 宁 夏 保 监 局 对 参 加 农 村 保 险 营 销 员 资 格 考 试 成 绩 不 合 格 考 生 采 取 下 调 及 格 分 数 线 分 的 方 式, 按 照 考 试 合 格 率 不 超 过 70% 的 原 则, 择 优 核 准 资 格 第 十 四 条 申 请 直 接 授 予 农 村 保 险 营 销 员 资 格 的 人 员, 须 具 备 以 下 条 件 : ( 一 ) 年 龄 不 低 于 四 十 周 岁, 具 备 初 中 及 以 上 文 化 程 度 ; ( 二 ) 有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境 内 乡 镇 及 以 下 地 区 的 农 村 户 口, 并 在 当 地 有 固 定 住 所 ; ( 三 ) 至 少 参 加 过 两 次 以 上 全 国 保 险 代 理 从 业 人 员 资 格 考 试 ; ( 四 ) 有 归 属 管 理 的 农 村 保 险 营 销 服 务 机 构 ; ( 五 ) 岗 前 培 训 达 60 小 时 以 上, 其 中 接 受 保 险 法 律 和 职 业 道 德 教 育 时 间 累 计 不 得 少 于 12 小 时 ; ( 六 ) 品 行 端 正 诚 实 守 信, 无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从 事 过 农 村 基 层 组 织 管 理 工 作 威 信 较 高 第 十 五 条 保 险 机 构 应 综 合 考 虑 公 司 业 务 发 展 情 况 授 予 比 例 等 因 素, 对 申 报 材 料 进 行 全 面 审 核, 严 格 按 照 申 报 条 件 进 行 筛 选, 择 优 上 报 宁 夏 保 监 局 第 十 六 条 保 险 机 构 申 请 直 接 授 予 资 格 证 书 应 提 交 以 下 材 料 : ( 一 ) 代 为 申 请 资 格 授 予 的 请 示 文 件 ; ( 二 ) 申 请 资 格 证 书 的 农 村 保 险 营 销 员 名 单 汇 总 表 ; ( 三 ) 农 村 保 险 营 销 员 从 业 资 格 申 请 表 ; ( 四 ) 身 份 证 和 户 口 簿 复 印 件 ; ( 五 ) 居 住 地 村 委 会 出 具 的 申 请 人 基 本 情 况 ( 第 十 四 条 第 六 款 ) 证 明 材 料 ; ( 六 ) 拟 属 保 险 机 构 出 具 岗 前 培 训 及 保 险 职 业 道 德 培 训 记 录 ; ( 七 ) 拟 由 农 村 保 险 营 销 员 销 售 的 产 品 目 录 ; ( 八 ) 最 近 3 个 月 正 面 免 冠 小 两 寸 彩 色 照 片 三 张 第 十 八 条 宁 夏 保 监 局 每 年 直 接 授 予 的 农 村 保 险 营 销 员 资 格 的 人 数 不 超 过 上 一 年 度 宁 夏 保 险 营 销 员 总 人 数 的 2, 累 计 直 接 授 予 且 仍 在 从 业 的 人 数 不 超 过 上 一 年 度 宁 夏 保 险 营 销 员 总 人 数 的 5% 第 二 十 条 宁 夏 保 监 局 决 定 授 予 资 格 的 人 员, 其 资 格 证 书 应 由 所 属 保 险 机 构 到 宁 夏 保 险 行 业 协 会 统 一 领 取 资 格 证 书 应 由 本 人 持 有 第 二 十 一 条 宁 夏 保 监 局 对 资 格 证 书 实 施 年 审, 每 年 度 末 ( 年 末 的 一 个 月 内 ) 由 所 属 保 险 机 构 向 宁 夏 保 监 局 办 理 年 审 手 续 第 二 十 二 条 申 请 对 资 格 证 书 进 行 年 审, 持 证 人 应 具 备 以 下 条 件 : ( 一 ) 持 证 人 仍 在 宁 夏 保 监 局 核 准 展 业 区 域 居 住 且 与 代 申 请 保 险 机 构 签 订 代 理 合 同 的 ; ( 二 ) 当 年 接 受 后 续 教 育 时 间 累 计 不 少 于 36 小 时 ; 78
82 ( 三 ) 未 因 欺 诈 误 导 等 不 诚 信 行 为 受 到 监 管 机 构 处 罚 ; ( 四 ) 无 其 他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第 二 十 三 条 申 请 对 资 格 证 书 进 行 年 审, 应 提 交 以 下 材 料 : ( 一 ) 农 村 保 险 营 销 员 资 格 证 书 年 审 申 请 表 ( 附 件 2 ); ( 二 ) 农 村 保 险 营 销 员 资 格 证 书 原 件 ; ( 三 ) 身 份 证 及 户 口 簿 复 印 件 ; ( 四 ) 所 属 保 险 机 构 出 具 的 后 续 教 育 培 训 证 明 第 二 十 四 条 资 格 证 书 有 效 期 为 3 年, 自 颁 发 之 日 起 计 算 持 有 人 应 当 在 资 格 证 书 有 效 期 届 满 前 30 日 前 申 请 换 发 第 二 十 五 条 申 请 换 发 资 格 证 书, 持 有 人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 一 ) 其 资 格 证 书 持 有 有 效 期 内 每 年 年 审 合 格 ; ( 二 ) 有 效 期 内 每 年 接 受 保 险 知 识 教 育 时 间 累 计 不 得 少 于 36 小 时, 接 受 法 律 法 规 职 业 道 德 教 育 时 间 累 计 不 得 少 于 12 小 时 ; ( 三 ) 有 效 期 内 未 因 欺 诈 和 严 重 金 融 保 险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受 刑 事 或 者 行 政 处 罚 ; ( 四 ) 无 故 意 不 履 行 数 额 较 大 的 个 人 债 务 行 为 第 二 十 六 条 申 请 换 发 资 格 证 书, 应 由 所 属 保 险 公 司 统 一 向 宁 夏 保 险 行 业 协 会 提 交 以 下 材 料 : ( 一 ) 农 村 保 险 营 销 员 资 格 证 书 换 发 申 请 表 ( 附 件 3 ); ( 二 ) 农 村 保 险 营 销 员 资 格 证 书 原 件 ; ( 三 ) 有 效 期 内 每 年 接 受 后 续 教 育 情 况 的 有 关 证 明 ; ( 四 ) 最 近 3 个 月 正 面 免 冠 小 两 寸 彩 色 照 片 三 张 ; ( 五 ) 亲 笔 署 名 无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 三 ) 项 和 第 ( 四 ) 项 规 定 情 况 的 个 人 声 明 第 二 十 七 条 资 格 证 书 持 有 人 因 证 书 登 记 事 项 变 更 毁 损 影 响 使 用 或 遗 失 需 要 变 更 更 换 补 发 证 书 的, 持 有 人 应 当 持 相 关 证 明 材 料, 向 宁 夏 保 险 行 业 协 会 办 理 变 更 更 换 补 发 手 续 第 二 十 八 条 资 格 证 书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宁 夏 保 监 局 予 以 注 销, 由 保 险 公 司 负 责 收 回 并 交 至 宁 夏 保 险 行 业 协 会 : ( 一 ) 取 得 全 国 保 险 代 理 从 业 人 员 资 格 证 书 ; ( 二 ) 农 村 保 险 营 销 员 资 格 证 书 未 通 过 年 审 ; ( 三 ) 迁 移 出 原 户 口 和 住 所 地 ; ( 四 ) 因 欺 诈 和 严 重 的 金 融 保 险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受 行 政 或 者 刑 事 处 罚 ; ( 五 ) 离 开 农 村 保 险 营 销 服 务 机 构 ; ( 六 ) 宁 夏 保 监 局 认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二 十 九 条 获 得 资 格 证 书 的 农 村 保 险 营 销 员, 由 所 属 保 险 机 构 组 织 向 宁 夏 保 险 行 业 协 会 办 理 登 记 注 册 手 续, 并 取 得 该 机 构 发 放 的 农 村 保 险 营 销 员 展 业 证 或 保 险 中 介 从 业 人 员 执 业 证 书 后 方 可 从 事 保 险 营 销 活 动 79
83 第 三 十 条 降 分 照 顾 农 村 保 险 营 销 员 取 得 农 村 保 险 营 销 员 展 业 证 或 保 险 中 介 从 业 人 员 执 业 证 书 后 只 能 在 户 籍 所 属 乡 镇 及 以 下 农 村 地 区 从 事 保 险 产 品 销 售 及 相 关 服 务 工 作 若 超 出 服 务 区 域, 必 须 通 过 考 试 取 得 保 险 代 理 从 业 人 员 资 格 证 书 第 三 十 一 条 直 接 授 予 农 村 保 险 营 销 员 取 得 农 村 保 险 营 销 员 展 业 证 或 保 险 中 介 从 业 人 员 执 业 证 书 后 只 能 在 申 请 资 格 授 予 时 所 在 乡 村 从 事 保 险 产 品 销 售 及 相 关 服 务 工 作 若 超 出 服 务 区 域, 必 须 通 过 考 试 取 得 保 险 代 理 从 业 人 员 资 格 证 书 第 三 十 二 条 农 村 保 险 营 销 员 展 业 证 或 保 险 中 介 从 业 人 员 执 业 证 书 登 记 事 项 发 生 变 更 的, 所 属 保 险 机 构 应 当 及 时 向 宁 夏 保 险 行 业 协 会 办 理 登 记 变 更 手 续 第 三 十 三 条 农 村 保 险 营 销 员 展 业 证 或 保 险 中 介 从 业 人 员 执 业 证 书 遗 失 或 者 毁 损 影 响 使 用 的, 由 所 属 保 险 机 构 补 发 或 者 更 换 第 三 十 四 条 农 村 保 险 营 销 员 不 得 销 售 投 资 连 结 和 万 能 保 险 产 品 第 三 十 五 条 农 村 保 险 营 销 员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将 农 村 保 险 营 销 员 展 业 证 或 保 险 中 介 从 业 人 员 执 业 证 书 交 还 所 属 保 险 机 构, 保 险 机 构 应 当 及 时 向 宁 夏 保 险 行 业 协 会 注 销 该 人 员 的 农 村 保 险 营 销 员 展 业 证 或 保 险 中 介 从 业 人 员 执 业 证 书 登 记 : 与 所 属 保 险 机 构 解 除 委 托 代 理 合 同 的 ; 农 村 保 险 营 销 员 资 格 证 书 未 通 过 年 度 审 核 的 ; 农 村 保 险 营 销 员 资 格 证 书 被 注 销 的 第 三 十 六 条 各 保 险 机 构 应 制 定 农 村 保 险 营 销 员 管 理 制 度, 负 责 对 取 得 资 格 授 予 的 农 村 保 险 营 销 员 的 总 体 管 理, 规 范 其 销 售 和 服 务 行 为 ; 所 属 乡 镇 及 以 下 农 村 地 区 的 保 险 营 销 服 务 网 点 负 责 具 体 展 业 行 为 管 理 第 三 十 七 条 各 保 险 机 构 要 指 定 部 门 和 专 人 负 责 农 村 保 险 营 销 员 的 日 常 管 理, 杜 绝 欺 诈 跨 区 域 展 业 超 权 限 销 售 等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发 生, 切 实 保 护 投 保 人 和 被 保 险 人 的 利 益, 维 护 农 村 保 险 市 场 秩 序 第 三 十 八 条 各 保 险 公 司 必 须 建 立 和 严 格 落 实 农 村 保 险 营 销 员 业 务 100% 回 访 制 度 第 三 十 九 条 各 保 险 机 构 应 对 本 机 构 的 农 村 保 险 营 销 员 进 行 保 险 法 律 知 识 业 务 知 识 培 训 和 职 业 道 德 教 育 农 村 保 险 营 销 员 上 岗 后 应 当 每 年 接 受 累 计 不 少 于 36 小 时 的 后 续 教 育, 其 中 接 受 保 险 法 律 知 识 职 业 道 德 和 诚 信 教 育 时 间 累 计 不 得 少 于 12 小 时 第 四 十 条 各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建 立 专 门 的 农 村 保 险 营 销 员 个 人 管 理 档 案, 详 细 反 映 农 村 保 险 营 销 员 资 格 取 得 培 训 和 从 业 行 为 情 况 第 四 十 一 条 各 保 险 公 司 应 在 每 年 1 月 31 日 前 向 宁 夏 保 监 局 报 送 上 一 年 度 的 农 村 保 险 营 销 员 培 训 情 况 和 本 年 度 培 训 计 划 留 存 情 况 业 务 开 展 情 况 以 及 违 规 情 况 的 报 告 第 四 十 二 条 申 请 农 村 保 险 营 销 员 资 格 授 予 的 保 险 机 构 和 人 员 隐 瞒 有 关 情 况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的, 宁 夏 保 监 局 不 予 受 理 或 者 不 予 颁 发 农 村 保 险 营 销 员 资 格 证 书, 并 给 予 警 告 ; 该 申 请 人 在 一 年 内 不 得 参 加 保 险 代 理 从 业 人 员 资 格 考 试, 不 得 申 领 保 险 代 理 从 业 人 员 资 格 证 书 80
84 第 四 十 三 条 保 险 机 构 组 织 参 与 协 助 申 请 人 员 隐 瞒 有 关 情 况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的, 宁 夏 保 监 局 根 据 有 关 法 规 对 保 险 机 构 及 其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进 行 行 政 处 罚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保 险 代 理 从 业 人 员 资 格 考 试 照 顾 政 策 实 施 办 法 ( 试 行 ) ( 宁 保 监 发 号 ) 为 了 体 现 对 少 数 民 族 地 区 的 支 持, 推 动 县 域 保 险 市 场 发 展, 解 决 保 险 市 场 城 乡 发 展 不 平 衡 地 区 发 展 不 平 衡 的 问 题, 根 据 中 国 保 监 会 关 于 保 险 营 销 员 持 证 上 岗 的 规 定, 经 请 示 中 国 保 监 会, 宁 夏 保 监 局 制 定 了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保 险 代 理 从 业 人 员 资 格 考 试 照 顾 政 策 实 施 办 法 ( 试 行 ) ( 以 下 简 称 办 法 ) 第 七 条 对 于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境 内 回 族 其 他 散 居 的 少 数 民 族 以 及 山 区 7 县 ( 西 吉 隆 德 泾 源 彭 阳 海 原 盐 池 同 心 )2 区 ( 固 原 市 原 州 区 和 红 寺 堡 开 发 区 ) 的 保 险 代 理 从 业 人 员 资 格 考 试 考 生, 给 予 加 5-10 分 的 照 顾 其 中, 回 族 其 他 少 数 民 族 考 生 给 予 加 10 分 的 照 顾, 山 区 7 县 2 区 的 汉 族 考 生 给 予 加 5 分 的 照 顾 第 八 条 对 于 宁 夏 保 监 局 实 施 乡 乡 设 立 保 险 营 销 服 务 部 改 革 试 点 地 区, 由 试 点 公 司 统 一 报 名 参 加 考 试, 并 最 终 在 试 点 地 区 的 保 险 公 司 分 支 机 构 从 业 的 考 生, 给 予 加 5-10 分 的 照 顾 其 中, 回 族 其 他 少 数 民 族 考 生 给 予 加 10 分 的 照 顾 ; 汉 族 考 生 给 予 加 5 分 的 照 顾 以 上 两 项 照 顾 政 策 的 照 顾 分 数 不 累 积 第 十 条 考 试 照 顾 政 策 的 实 施 采 取 先 考 试, 后 提 交 申 请 材 料 的 程 序 拟 申 请 考 试 政 策 照 顾 的 考 生 在 报 名 考 试 时 填 写 保 险 代 理 从 业 人 员 资 格 考 试 报 名 表 ( 申 请 降 分 类 ) ( 附 件 1 ) 第 十 一 条 若 拟 申 请 考 试 政 策 照 顾 考 生 的 考 试 成 绩 与 给 予 的 照 顾 加 分 之 和 达 到 60 分 及 以 上, 方 可 向 宁 夏 保 监 局 申 请 考 试 降 分 政 策 照 顾 第 十 二 条 申 请 降 分 政 策 照 顾 的 考 生, 须 具 备 以 下 条 件 : ( 一 ) 符 合 本 办 法 第 七 条 第 八 条 第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条 件 ; ( 二 ) 户 口 所 在 地 在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境 内 ; ( 三 ) 具 有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 ( 四 ) 品 行 端 正 诚 实 守 信 ; ( 五 ) 达 到 所 属 保 险 公 司 保 险 中 介 机 构 岗 前 培 训 相 关 要 求 ; ( 六 ) 无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第 十 三 条 符 合 本 章 第 十 一 条 第 十 二 条 规 定 的 考 生, 应 在 考 试 成 绩 公 布 起 10 日 内, 向 宁 夏 保 监 局 申 请 考 试 降 分 政 策 照 顾, 须 提 交 以 下 材 料 : ( 一 ) 宁 夏 保 险 代 理 从 业 人 员 资 格 考 试 照 顾 政 策 申 请 表 ( 附 件 2 ); ( 二 ) 身 份 证 和 户 口 簿 复 印 件 各 一 份 ; ( 三 ) 学 历 证 书 复 印 件 一 份 ; ( 四 ) 同 一 户 口 的 直 系 亲 属 ( 父 母 配 偶 子 女 等 ) 的 身 份 证 复 印 件 一 份 ; ( 五 ) 所 属 保 险 公 司 保 险 中 介 机 构 出 具 参 加 岗 前 培 训 的 书 面 证 明 81
85 第 十 四 条 符 合 降 分 政 策 照 顾 申 请 条 件 的 考 生, 应 通 过 所 属 保 险 公 司 保 险 中 介 机 构 向 宁 夏 保 监 局 提 交 申 请, 各 保 险 公 司 保 险 中 介 机 构 应 将 申 请 材 料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报 送 宁 夏 保 监 局 第 十 七 条 通 过 考 试 照 顾 政 策 取 得 的 资 格 证 书, 应 交 由 所 属 保 险 公 司 保 险 中 介 机 构 代 为 保 管 ; 保 险 公 司 保 险 中 介 机 构 应 对 所 保 管 资 格 证 书 的 遗 失 毁 损 负 责 第 十 八 条 通 过 考 试 照 顾 政 策 取 得 的 资 格 证 书, 有 效 期 为 三 年, 每 年 度 末 ( 年 末 的 一 个 月 内 ) 应 由 所 属 保 险 公 司 保 险 中 介 机 构 统 一 向 宁 夏 保 监 局 办 理 年 审 手 续 第 十 九 条 申 请 对 资 格 证 书 进 行 年 审, 持 证 人 应 具 备 以 下 条 件 : ( 一 ) 持 证 人 仍 在 本 办 法 考 试 照 顾 政 策 规 定 行 政 区 划 范 围 居 住 且 与 试 点 公 司 签 订 代 理 合 同 的 ; ( 二 ) 当 年 接 受 后 续 教 育 时 间 累 计 不 少 于 36 小 时 ; ( 三 ) 未 因 欺 诈 误 导 等 不 诚 信 行 为 受 到 监 管 机 构 处 罚 ; ( 四 ) 无 其 他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第 二 十 条 申 请 对 资 格 证 书 进 行 年 审, 应 提 交 以 下 材 料 : ( 一 ) 宁 夏 保 险 代 理 从 业 人 员 资 格 证 书 年 审 申 请 表 ( 附 件 3 ); ( 二 ) 资 格 证 书 原 件 ; ( 三 ) 身 份 证 及 户 口 簿 复 印 件 ; ( 四 ) 所 属 保 险 公 司 保 险 中 介 机 构 出 具 的 后 续 教 育 培 训 证 明 第 二 十 二 条 通 过 考 试 照 顾 政 策 取 得 的 资 格 证 书, 持 证 人 有 以 下 情 形 之 一 的, 宁 夏 保 监 局 收 回 资 格 证 书 并 予 以 注 销 : ( 一 ) 持 证 人 迁 移 出 本 办 法 考 试 照 顾 政 策 规 定 行 政 区 划 范 围 的 ; ( 二 ) 持 证 人 身 故 的 ; ( 三 ) 与 本 办 法 规 定 试 点 公 司 解 除 代 理 合 同 的 ; ( 四 ) 资 格 证 书 未 通 过 年 审 的 ; ( 五 ) 保 险 法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予 以 注 销 的 情 形 第 二 十 四 条 各 保 险 公 司 保 险 中 介 机 构 负 责 考 生 申 请 考 试 政 策 照 顾 提 交 材 料 真 实 性 完 整 性 的 初 审 工 作 第 三 十 四 条 保 险 公 司 保 险 中 介 机 构 未 尽 审 查 责 任 的, 该 公 司 报 名 考 生 半 年 内 不 得 享 受 考 试 照 顾 政 策 第 三 十 五 条 通 过 考 试 照 顾 政 策 取 得 的 资 格 证 书, 持 证 人 有 以 下 情 形 之 一 的, 宁 夏 保 监 局 依 法 予 以 撤 销 : ( 一 ) 以 欺 骗 贿 赂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资 格 证 书 的 ; ( 二 ) 因 故 意 犯 罪 被 判 处 刑 罚 的 ; ( 三 ) 因 欺 诈 等 不 诚 信 行 为 受 行 政 处 罚 的 ; ( 四 ) 被 金 融 监 管 机 构 或 金 融 行 业 自 律 组 织 宣 布 在 一 定 期 限 内 为 行 业 进 入 者 的 ; ( 五 ) 保 险 法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予 以 撤 销 的 情 形 82
86 第 六 部 分 财 务 管 理 篇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保 险 法 ( 国 家 主 席 令 号,2009 年 10 月 1 日 施 行 ) 第 九 十 八 条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根 据 保 障 被 保 险 人 利 益 保 证 偿 付 能 力 的 原 则, 提 取 各 项 责 任 准 备 金 保 险 公 司 提 取 和 结 转 责 任 准 备 金 的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制 定 第 九 十 九 条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依 法 提 取 公 积 金 第 一 百 三 十 条 保 险 佣 金 只 限 于 向 具 有 合 法 资 格 的 保 险 代 理 人 保 险 经 纪 人 支 付, 不 得 向 其 他 人 支 付 第 一 百 六 十 五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责 令 改 正,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三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可 以 限 制 其 业 务 范 围 责 令 停 止 接 受 新 业 务 或 者 吊 销 业 务 许 可 证 : ( 一 ) 未 按 照 规 定 提 存 保 证 金 或 者 违 反 规 定 动 用 保 证 金 的 ; ( 二 ) 未 按 照 规 定 提 取 或 者 结 转 各 项 责 任 准 备 金 的 ; ( 三 ) 未 按 照 规 定 缴 纳 保 险 保 障 基 金 或 者 提 取 公 积 金 的 ; ( 四 ) 未 按 照 规 定 办 理 再 保 险 的 ; ( 五 ) 未 按 照 规 定 运 用 保 险 公 司 资 金 的 ; ( 六 ) 未 经 批 准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或 者 代 表 机 构 的 ; ( 七 ) 未 按 照 规 定 申 请 批 准 保 险 条 款 保 险 费 率 的 第 一 百 七 十 二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责 令 改 正, 处 十 万 元 以 上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可 以 限 制 其 业 务 范 围 责 令 停 止 接 受 新 业 务 或 者 吊 销 业 务 许 可 证 : ( 一 ) 编 制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的 报 告 报 表 文 件 资 料 的 ; 关 于 印 发 保 险 公 司 内 部 控 制 基 本 准 则 的 通 知 ( 保 监 发 [2010]69 号 ) 第 十 三 条 佣 金 手 续 费 控 制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严 格 规 范 佣 金 手 续 费 的 计 算 和 发 放 流 程, 防 范 虚 列 套 取 挪 用 挤 占 佣 金 和 手 续 费 的 行 为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杜 绝 任 何 形 式 的 商 业 贿 赂 行 为 关 于 加 强 银 行 代 理 寿 险 业 务 结 构 调 整 促 进 银 行 代 理 寿 险 业 务 健 康 发 展 的 通 知 ( 保 监 发 号 ) 代 理 手 续 费 要 通 过 保 险 公 司 省 级 分 公 司 对 代 理 银 行 统 一 转 账 支 付, 具 备 条 件 的 要 实 现 保 险 公 司 总 公 司 集 中 统 一 向 代 理 银 行 总 行 支 付, 省 级 分 公 司 以 下 的 保 险 公 司 分 支 机 构 不 得 向 银 行 支 付 手 续 费 保 险 公 司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不 得 向 代 理 银 行 支 付 代 理 合 同 以 外 的 手 续 费 及 83
87 其 他 利 益, 不 得 现 金 支 付 手 续 费 各 代 理 银 行 要 本 着 防 范 风 险 和 成 本 管 理 的 原 则, 逐 步 实 现 代 理 合 同 和 代 理 手 续 费 的 集 中 管 理, 建 立 科 学 公 平 系 统 的 代 理 销 售 激 励 机 制, 促 进 银 行 代 理 寿 险 业 务 健 康 持 续 发 展 各 保 险 公 司 应 加 强 对 银 行 代 理 寿 险 业 务 的 盈 利 性 分 析, 实 现 银 行 代 理 寿 险 业 务 的 独 立 核 算, 及 时 准 确 反 映 银 行 代 理 寿 险 业 务 的 真 实 盈 利 状 况 各 公 司 要 根 据 审 慎 稳 健 的 原 则, 制 定 科 学 的 银 行 代 理 寿 险 业 务 的 财 务 预 算 政 策 和 业 务 激 励 政 策, 防 止 出 现 为 了 业 务 规 模 不 计 成 本 的 非 理 性 粗 放 式 经 营 方 式, 切 实 防 范 费 差 损 风 险 监 管 部 门 将 加 大 对 银 行 代 理 寿 险 业 务 财 务 费 用 支 出 的 监 管, 对 于 恶 性 价 格 竞 争 行 为 将 依 法 严 厉 查 处, 采 用 限 制 直 至 取 消 银 行 代 理 寿 险 业 务 经 营 资 格 的 监 管 措 施 严 禁 保 险 公 司 通 过 各 种 手 段 在 账 外 暗 中 向 代 理 银 行 及 其 销 售 人 员 支 付 现 金 各 类 有 价 证 券, 或 者 报 销 费 用 提 供 旅 游 等, 一 经 查 实 将 严 肃 处 理, 涉 嫌 犯 罪 的, 将 按 规 定 移 交 司 法 部 门 处 理 各 代 理 银 行 要 加 强 对 员 工 的 教 育 管 理, 严 禁 员 工 接 受 或 索 取 任 何 形 式 的 非 法 利 益, 完 善 各 项 管 理 制 度, 防 范 商 业 贿 赂 风 险 关 于 深 入 贯 彻 落 实 关 于 加 强 银 行 代 理 寿 险 业 务 结 构 调 整 促 进 银 行 代 理 寿 险 业 务 健 康 发 展 的 通 知 的 通 知 ( 宁 保 监 发 号 ) 五 关 于 银 行 代 理 寿 险 业 务 的 财 务 管 理 各 代 理 机 构 要 加 强 财 务 管 理, 对 代 理 保 险 业 务 要 单 独 核 算, 建 立 完 整 的 保 险 代 理 业 务 台 账, 专 户 管 理 代 收 保 费 手 续 费 和 保 费 采 用 收 支 两 条 线 管 理, 严 禁 以 保 费 收 入 抵 扣 代 理 手 续 费 各 代 理 机 构 收 取 被 代 理 保 险 公 司 的 代 理 手 续 费, 应 开 具 保 险 中 介 服 务 统 一 发 票 严 禁 代 理 机 构 工 作 人 员 直 接 接 受 现 金 形 式 支 付 的 手 续 费 人 身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业 务 经 营 标 准 ( 保 监 发 号 ) ( 一 ) 保 险 公 司 应 实 现 财 务 系 统 与 核 心 业 务 系 统 无 缝 对 接, 真 实 准 确 完 整 记 录 有 关 意 外 险 收 支 情 况 ( 二 ) 保 险 公 司 应 按 保 单 上 标 示 的 保 费 金 额 确 认 保 费 收 入, 不 得 冲 减 保 费 抵 扣 佣 金, 以 净 保 费 入 账 ( 三 ) 保 险 公 司 应 按 照 财 务 制 度 据 实 列 支 向 保 险 中 介 机 构 支 付 的 佣 金, 不 得 向 不 具 有 合 法 资 格 的 机 构 和 个 人 支 付 佣 金, 不 得 向 没 有 发 生 代 理 ( 经 纪 ) 业 务 的 机 构 支 付 佣 金, 不 得 虚 构 中 介 业 务 套 取 资 金 关 于 加 强 人 身 保 险 收 付 费 相 关 环 节 风 险 管 理 的 通 知 ( 保 监 发 号 ) ( 一 ) 本 通 知 所 称 收 付 费 是 指 保 险 公 司 向 投 保 人 收 取 保 险 费 支 付 退 保 金 和 向 被 保 险 人 或 受 益 人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行 为 收 付 费 包 括 现 金 收 付 费 和 非 现 金 收 付 费 两 种 方 式 现 金 收 付 费 是 指 保 险 公 司 直 接 或 通 过 第 三 方 以 现 金 的 形 式 收 付 费 非 现 金 收 付 费 是 指 保 险 公 司 不 以 现 金 的 形 式, 而 是 通 过 银 行 等 资 金 支 付 系 统 收 付 费 84
88 ( 二 ) 除 下 列 现 金 收 付 费 方 式 外, 保 险 公 司 应 采 取 非 现 金 收 付 费 方 式 : 1 保 险 公 司 在 营 业 场 所 内 现 金 收 付 费 ; 2 保 险 公 司 在 营 业 场 所 外 通 过 保 险 公 司 员 工 保 险 营 销 员 收 取 现 金 保 费, 依 照 保 险 合 同 单 次 金 额 不 超 过 人 民 币 1000 元 的 ; 3 保 险 公 司 委 托 保 险 代 理 机 构 在 保 险 代 理 机 构 营 业 场 所 内 现 金 收 付 费 ; 4 中 国 保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现 金 收 付 费 方 式 ( 三 ) 保 险 代 理 机 构 保 险 代 理 业 务 人 员 和 保 险 营 销 员 不 得 接 受 投 保 人 委 托 代 缴 保 险 费 代 领 退 保 金, 不 得 接 受 被 保 险 人 或 受 益 人 委 托 代 领 保 险 金 ( 四 ) 保 险 公 司 要 建 立 健 全 收 付 费 管 理 制 度, 确 保 收 付 费 环 节 的 资 金 安 全 现 金 收 付 费 要 对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或 受 益 人 的 身 份 进 行 识 别, 确 保 收 付 费 主 体 合 格 非 现 金 收 付 费 要 核 对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或 受 益 人 的 账 户 信 息, 确 保 在 非 现 金 收 付 费 流 程 中 资 金 不 受 保 险 公 司 员 工 保 险 营 销 员 保 险 代 理 业 务 人 员 等 个 人 控 制 要 严 格 执 行 财 务 制 度, 切 实 加 强 财 务 会 计 管 理 要 完 善 信 息 系 统, 为 收 付 费 管 理 提 供 技 术 支 持 关 于 规 范 银 行 代 理 保 险 业 务 的 通 知 ( 保 监 发 号 ) ( 一 ) 保 险 公 司 和 商 业 银 行 开 展 银 行 代 理 保 险 业 务, 应 当 在 平 等 互 利 友 好 协 商 着 眼 长 远 的 基 础 上 签 订 合 作 协 议, 明 确 代 理 手 续 费 支 付 标 准 ( 二 )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按 照 财 务 制 度 据 实 列 支 向 商 业 银 行 支 付 的 代 理 手 续 费 保 险 公 司 不 得 以 任 何 名 义 任 何 形 式 向 代 理 机 构 网 点 或 经 办 人 员 支 付 合 作 协 议 规 定 的 手 续 费 之 外 的 其 他 任 何 费 用, 包 括 业 务 推 动 费 以 及 以 业 务 竞 赛 或 激 励 名 义 给 予 的 其 他 利 益 ( 三 ) 商 业 银 行 代 理 保 险 业 务 应 当 进 行 单 独 核 算, 不 得 以 保 费 收 入 抵 扣 代 理 手 续 费 代 理 手 续 费 收 入 要 全 额 入 账, 严 禁 账 外 核 算 和 经 营 商 业 银 行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不 得 在 合 作 协 议 规 定 的 手 续 费 之 外 索 取 或 接 受 保 险 公 司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给 予 的 其 他 利 益 ( 四 ) 保 险 公 司 向 商 业 银 行 支 付 代 理 手 续 费,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中 国 保 监 会 关 于 规 范 保 险 中 介 服 务 发 票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国 税 发 号 ) 规 定, 由 商 业 银 行 开 具 保 险 中 介 服 务 统 一 发 票 关 于 规 范 寿 险 公 司 赠 送 保 险 有 关 行 为 的 通 知 ( 保 监 发 号 ) 寿 险 公 司 对 于 所 赠 送 保 险 对 应 的 保 费, 应 当 在 贷 方 确 认 保 费 收 入, 在 借 方 确 认 营 业 费 用, 并 按 照 有 关 精 算 要 求 计 提 各 项 责 任 准 备 金 关 于 加 强 保 险 代 理 业 务 管 理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保 监 发 号 ) 保 险 公 司 必 须 要 求 保 险 代 理 机 构 设 立 独 立 代 收 保 费 帐 户 该 帐 户 应 由 保 险 公 司 和 代 理 机 构 共 同 管 理, 代 理 机 构 不 得 单 独 运 用 该 帐 户 上 的 资 金 保 险 兼 业 代 理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 保 监 发 号 ) 85
89 第 二 十 九 条 保 险 公 司 不 得 以 直 接 冲 减 保 费 或 现 金 方 式 向 保 险 兼 业 代 理 人 支 付 代 理 手 续 费 关 于 使 用 保 险 中 介 服 务 发 票 的 公 告 ( 保 监 公 告 第 62 号 ) 各 保 险 公 司 在 向 保 险 中 介 机 构 支 付 手 续 费 ( 佣 金 ) 公 估 费 劳 务 费 等 中 介 费 用 时, 必 须 将 各 保 险 中 介 机 构 开 具 的 统 一 发 票 及 业 务 结 算 表 一 并 作 为 向 保 险 中 介 机 构 支 付 费 用 的 原 始 入 帐 凭 证, 其 他 自 制 付 款 凭 证 或 保 险 中 介 机 构 提 供 的 其 他 发 票, 不 得 作 为 支 付 中 介 费 用 的 凭 证 分 红 保 险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 保 监 发 号 ) 分 红 保 险 非 分 红 保 险 以 及 分 红 保 险 产 品 与 其 附 加 的 非 分 红 保 险 产 品 必 须 分 设 帐 户, 独 立 核 算 分 红 保 险 采 用 固 定 费 用 率 的, 其 相 应 的 附 加 保 费 收 入 和 佣 金 管 理 费 用 支 出 等 不 列 入 分 红 保 险 帐 户 ; 采 用 固 定 死 亡 率 方 法 的, 其 相 应 的 死 亡 保 费 收 入 和 风 险 保 额 给 付 等 列 入 分 红 保 险 帐 户 86
90 第 七 部 分 单 证 管 理 篇 关 于 印 发 保 险 公 司 内 部 控 制 基 本 准 则 的 通 知 ( 保 监 发 [2010]69 号 ) 第 二 十 一 条 业 务 单 证 控 制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建 立 业 务 单 证 管 理 制 度, 规 范 投 保 单 保 单 保 险 卡 批 单 收 据 发 票 等 保 险 单 证 的 设 计 印 制 存 放 申 领 和 发 放 使 用 核 销 作 废 遗 失 等 控 制 事 项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全 程 监 控 分 支 机 构 部 门 和 个 人 申 领 重 要 有 价 空 白 单 证 的 名 称 时 间 数 量 和 流 水 号, 严 格 控 制 重 要 有 价 空 白 单 证 的 领 用 数 量 和 持 有 期 限, 做 到 定 期 回 缴 核 销 和 盘 点 人 身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业 务 经 营 标 准 ( 保 监 发 号 ) ( 一 ) 人 身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 以 下 简 称 意 外 险 ) 保 单 ( 包 括 保 险 凭 证, 下 同 ) 应 由 保 险 公 司 总 公 司 统 一 设 计 统 一 编 码 管 理 意 外 险 纸 质 保 单 应 由 保 险 公 司 总 公 司 或 经 授 权 的 省 级 分 公 司 印 制 保 险 公 司 不 得 授 权 保 险 中 介 机 构 或 个 人 印 制 具 有 保 单 性 质 的 保 险 信 息 单 保 障 告 知 卡 等 单 证 ( 二 ) 保 险 公 司 应 建 立 单 证 管 理 系 统, 及 时 准 确 记 录 意 外 险 纸 质 保 单 印 制 发 放 领 取 使 用 核 销 留 存 等 环 节 的 详 细 信 息 ( 三 ) 保 险 公 司 应 要 求 保 险 中 介 机 构 建 立 单 证 管 理 系 统 或 台 账, 及 时 完 整 记 录 意 外 险 保 单 领 取 使 用 作 废 回 销 的 详 细 情 况 保 险 公 司 应 对 保 险 中 介 机 构 单 证 管 理 情 况 进 行 定 期 检 查 关 于 加 强 人 身 保 险 收 付 费 相 关 环 节 风 险 管 理 的 通 知 ( 保 监 发 号 ) ( 一 ) 投 保 单 保 单 批 单 收 据 等 保 险 单 证 应 由 保 险 公 司 总 公 司 统 一 设 计 印 制 或 授 权 省 级 分 公 司 印 制, 并 建 立 单 证 样 本 档 案 ( 二 ) 保 险 公 司 应 明 确 专 门 部 门 和 岗 位 管 理 保 险 单 证, 设 立 专 门 的 符 合 消 防 和 安 全 要 求 的 保 险 单 证 存 放 场 所 ( 三 ) 保 险 公 司 应 严 格 单 证 领 用 管 理, 对 单 证 领 用 数 量 和 有 效 期 进 行 控 制, 定 期 核 销 定 期 盘 点 ( 四 ) 保 险 公 司 应 建 立 和 完 善 单 证 管 理 信 息 系 统, 能 够 全 程 监 控 分 支 机 构 部 门 和 个 人 申 领 核 销 作 废 遗 失 单 证 的 名 称 时 间 数 量 和 流 水 号 关 于 加 强 保 险 代 理 业 务 管 理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保 监 发 号 ) 保 险 公 司 必 须 加 强 代 理 业 务 单 证 的 管 理, 对 代 理 机 构 领 用 的 保 险 单 证 按 月 进 行 核 销 和 清 收 ; 对 解 除 委 托 代 理 合 同 的 代 理 机 构 的 剩 余 代 理 单 证 要 全 部 回 收, 对 遗 失 的 单 证 要 在 有 87
91 关 报 刊 上 公 开 申 明 作 废 88
92 第 八 部 分 档 案 管 理 篇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保 险 法 ( 国 家 主 席 令 号,2009 年 10 月 1 日 施 行 ) 第 八 十 七 条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按 照 国 务 院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的 规 定 妥 善 保 管 业 务 经 营 活 动 的 完 整 账 簿 原 始 凭 证 和 有 关 资 料 前 款 规 定 的 账 簿 原 始 凭 证 和 有 关 资 料 的 保 管 期 限, 自 保 险 合 同 终 止 之 日 起 计 算, 保 险 期 间 在 一 年 以 下 的 不 得 少 于 五 年, 保 险 期 间 超 过 一 年 的 不 得 少 于 十 年 第 一 百 七 十 一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一 ) 未 按 照 规 定 报 送 或 者 保 管 报 告 报 表 文 件 资 料 的, 或 者 未 按 照 规 定 提 供 有 关 信 息 资 料 的 ; 人 身 保 险 新 型 产 品 信 息 披 露 管 理 办 法 ( 保 监 会 令 号,2009 年 10 月 1 日 施 行 )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妥 善 保 管 回 访 的 录 音 及 其 他 证 明 材 料, 保 管 期 限 自 保 险 合 同 终 止 之 日 起 计 算, 保 险 期 间 在 1 年 以 下 的 不 得 少 于 5 年, 保 险 期 间 超 过 1 年 的 不 得 少 于 10 年 关 于 推 进 投 保 提 示 工 作 的 通 知 ( 保 监 发 号,2009 年 10 月 1 日 施 行 ) 各 保 险 公 司 应 将 投 保 人 阅 读 签 字 后 的 投 保 提 示 书 作 为 重 要 承 保 资 料 进 行 归 档 管 理 关 于 印 发 < 人 身 保 险 业 务 档 案 管 理 规 范 > 的 通 知 ( 保 监 发 号,2007 年 7 月 1 日 实 施 ) 各 人 身 保 险 公 司 必 须 建 立 健 全 业 务 档 案 的 保 密 制 度 归 档 制 度 交 接 制 度 库 房 管 理 制 度 查 ( 借 ) 阅 制 度 鉴 定 销 毁 制 度 统 计 制 度 等 管 理 制 度, 以 及 档 案 工 作 人 员 岗 位 责 任 制 考 核 制 度 等, 并 严 格 执 行 各 人 身 保 险 公 司 应 根 据 规 范 中 业 务 文 件 保 管 期 限 表, 结 合 本 公 司 的 实 际 情 况, 制 定 本 公 司 的 业 务 档 案 保 管 期 限, 保 管 期 限 不 能 低 于 规 范 要 求 人 身 保 险 业 务 档 案 管 理 规 范 1 范 围 本 标 准 规 定 了 人 身 保 险 业 务 文 件 归 档 整 理 保 管 利 用 和 过 期 销 毁 的 要 求 和 方 法 本 标 准 适 用 于 所 有 人 身 保 险 业 务 档 案 管 理 与 利 用 2 规 范 性 引 用 文 件 下 列 文 件 中 的 条 款 通 过 本 标 准 的 引 用 而 成 为 本 标 准 的 条 款 凡 是 注 日 期 的 引 用 文 件, 其 随 后 所 有 的 修 改 单 ( 不 包 括 勘 误 的 内 容 ) 或 修 订 版 均 不 适 用 于 本 标 准, 然 而, 鼓 励 根 据 本 标 准 达 成 协 议 的 各 方 研 究 是 否 可 使 用 这 些 文 件 的 最 新 版 本 凡 是 不 注 日 期 的 引 用 文 件, 其 最 89
93 新 版 本 适 用 于 本 标 准 GB/T 电 子 文 件 归 档 与 管 理 规 范 DA/T 磁 性 载 体 档 案 管 理 与 保 护 规 范 DA/T 归 档 文 件 整 理 规 则 3 术 语 和 定 义 下 列 术 语 和 定 义 适 用 于 本 标 准 3.1 人 身 保 险 业 务 文 件 records of life insurance business 指 人 身 保 险 公 司 在 承 保 保 全 理 赔 及 客 户 服 务 等 业 务 处 理 及 服 务 环 节 中 直 接 形 成 的 各 种 文 字 图 表 照 片 声 像 等 文 件 材 料 3.2 人 身 保 险 业 务 档 案 archives of life insurance business 指 具 有 保 存 价 值 的, 经 过 鉴 定 整 理 并 归 档 的 人 身 保 险 业 务 文 件 (3.1) 3.3 承 保 业 务 文 件 underwriting records 指 投 保 人 向 保 险 人 提 出 投 保 要 约 直 至 缔 结 保 险 合 同 的 过 程 中 形 成 的 文 件 3.4 保 全 业 务 文 件 conservation records 指 人 身 保 险 公 司 为 了 维 持 人 身 保 险 合 同 的 持 续 有 效, 根 据 保 险 合 同 条 款 约 定 及 客 户 要 求 而 提 供 的 一 系 列 保 单 服 务 过 程 中 形 成 的 文 件 3.5 理 赔 业 务 文 件 claims records 指 人 身 保 险 公 司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履 行 保 险 金 给 付 义 务 的 过 程 中 形 成 的 文 件 3.6 件 item 指 归 档 业 务 文 件 的 最 小 整 理 单 位, 一 般 以 客 户 单 次 提 交 的 业 务 申 请 及 其 相 关 的 业 务 处 理 资 料 为 一 件 例 如 投 保 单 及 相 关 的 投 保 资 料 可 以 为 一 件 ; 投 保 补 充 资 料 可 以 为 一 件 ; 保 险 合 同 送 达 回 执 书 可 以 为 一 件 ; 理 赔 申 请 书 及 相 关 的 理 赔 申 请 资 料 可 以 为 一 件 4 总 则 4.1 人 身 保 险 公 司 应 对 本 公 司 在 业 务 工 作 中 形 成 的 各 种 文 件 材 料 做 好 分 类 整 理 归 档 保 管 定 期 鉴 定 及 销 毁 工 作, 必 须 保 证 业 务 档 案 的 安 全 完 整 和 准 确 4.2 人 身 保 险 公 司 对 业 务 档 案 中 记 载 的 客 户 资 料 负 有 保 密 职 责, 严 禁 未 经 客 户 许 可 擅 自 对 外 泄 露 客 户 资 料 4.3 人 身 保 险 业 务 档 案 在 采 取 纸 质 载 体 的 同 时, 应 辅 助 使 用 电 子 档 案 进 行 管 理 归 档 业 务 文 件 同 时 存 在 相 应 的 纸 质 及 电 子 文 件 时, 在 内 容 相 关 说 明 及 描 述 上 应 保 持 一 致 5 管 理 机 构 和 管 理 岗 位 职 责 5.1 为 保 证 人 身 保 险 业 务 档 案 管 理 工 作 正 常 运 作, 各 人 身 保 险 公 司 应 设 立 专 门 档 案 管 理 机 90
94 构 和 岗 位, 配 备 熟 悉 人 身 保 险 业 务 和 档 案 工 作 的 专 职 管 理 人 员 5.2 人 身 保 险 公 司 对 自 身 的 业 务 档 案 可 以 采 取 自 行 管 理 全 部 或 部 分 委 托 具 有 相 应 档 案 管 理 资 质 的 第 三 方 管 理 的 管 理 方 式 采 取 自 行 管 理 方 式 的, 应 集 中 到 省 级 公 司 统 一 管 理 采 取 委 托 第 三 方 管 理 方 式 的, 应 与 第 三 方 管 理 机 构 签 订 管 理 合 同, 明 确 有 关 要 求, 指 定 专 门 机 构 专 门 人 员 负 责 监 督 该 机 构 的 运 行 5.3 档 案 管 理 机 构 和 岗 位 的 相 关 职 责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公 司 有 关 规 定 制 定 符 合 本 公 司 档 案 管 理 工 作 实 际 情 况 的 档 案 管 理 实 施 细 则 按 有 关 规 定 完 成 日 常 各 类 业 务 资 料 归 档 和 保 管 等 工 作 档 案 管 理 人 员 要 定 期 检 查 档 案 保 管 情 况, 对 破 损 或 变 质 的 档 案 要 及 时 采 取 措 施 进 行 抢 救 按 照 规 定 开 展 档 案 的 利 用 工 作, 为 各 项 保 险 业 务 和 管 理 工 作 服 务 对 于 达 到 保 管 期 限 的 业 务 档 案 应 按 档 案 鉴 定 销 毁 制 度 定 期 进 行 鉴 定 和 销 毁 5.4 人 身 保 险 公 司 应 建 立 和 完 善 业 务 档 案 管 理 工 作 检 查 和 考 核 制 度 6 业 务 文 件 的 整 理 与 归 档 6.1 归 档 范 围 投 保 人 在 投 保 过 程 中 和 人 身 保 险 公 司 在 承 保 合 同 保 全 理 赔 及 客 户 服 务 等 业 务 处 理 及 服 务 环 节 中 直 接 形 成 的 业 务 文 件 ( 参 见 附 录 A 业 务 文 件 归 档 范 围 ) 为 保 证 业 务 档 案 的 完 整 性, 按 照 业 务 文 件 产 生 的 业 务 环 节, 划 定 各 类 业 务 文 件 的 归 档 范 围 不 论 采 取 何 种 载 体 形 式, 在 业 务 过 程 中 产 生 的 属 于 归 档 范 围 的 业 务 文 件, 都 应 进 行 归 档 保 管 6.2 纸 质 业 务 文 件 整 理 与 归 档 各 人 身 保 险 公 司 都 必 须 建 立 健 全 业 务 文 件 归 档 制 度, 业 务 人 员 在 业 务 处 理 完 毕 后, 要 按 照 各 类 业 务 文 件 的 归 档 范 围 和 排 列 顺 序 要 求 整 理 归 档 质 量 要 求 归 档 纸 质 业 务 文 件 应 齐 全 完 整 已 破 损 的 文 件 应 予 修 整, 字 迹 模 糊 或 易 蜕 变 的 文 件 应 予 复 制 整 理 归 档 纸 制 业 务 文 件 所 使 用 的 书 写 材 料 纸 张 装 订 材 料 等 应 符 合 档 案 保 管 要 求 整 理 方 法 装 订 纸 质 业 务 文 件 的 装 订 原 则 是 以 件 为 单 位, 一 件 一 装 订 可 以 采 取 线 装 粘 贴 连 发 卡 式 装 订 机 或 不 锈 钢 钉 装 订 的 方 法 分 类 纸 质 业 务 文 件 可 以 采 用 年 度 - 业 务 环 节 ( 或 机 构 )- 保 管 期 限 等 方 法 进 行 分 类 分 类 方 案 一 经 确 定 应 保 持 稳 定 排 列 归 档 业 务 文 件 应 在 分 类 方 案 的 最 低 一 级 类 目 内, 按 时 间 结 合 业 务 处 理 顺 序 等 排 列 91
95 编 目 归 档 业 务 文 件 应 依 据 分 类 方 案 和 排 列 顺 序 编 制 归 档 目 录 归 档 业 务 文 件 应 逐 件 编 目 归 档 目 录 设 置 保 险 合 同 号 投 保 人 作 业 流 水 号 页 数 备 注 等 项 目 装 具 保 存 业 务 档 案 可 以 使 用 纸 箱 档 案 盒 及 塑 封 等, 装 具 规 格 不 限, 但 应 符 合 档 案 管 理 的 要 求, 有 利 于 档 案 的 长 期 保 管 档 案 管 理 人 员 选 取 一 定 量 装 订 好 的 待 归 档 文 件, 按 照 归 档 目 录 顺 序 装 入 档 案 装 具 装 满 一 单 位 后, 顺 次 装 入 下 一 单 位 档 案 装 具 应 根 据 摆 放 方 式 的 不 同, 在 盒 脊 或 底 边 设 置 年 度 保 管 期 限 类 别 盒 号 等 必 备 项, 并 可 设 置 起 止 件 号 起 止 业 务 流 水 号 件 数 等 选 择 项 备 考 表 置 于 装 具 内 档 案 之 后, 项 目 包 括 装 具 内 档 案 情 况 说 明 整 理 人 检 查 人 和 日 期 6.3 电 子 文 件 整 理 与 归 档 人 身 保 险 公 司 在 业 务 处 理 过 程 中 通 过 对 纸 质 业 务 文 件 采 取 扫 描 方 式 形 成 影 像 类 电 子 文 件 通 过 质 检 的 影 像 类 电 子 文 件 及 其 他 属 归 档 范 围 的 业 务 处 理 电 子 文 件 应 按 照 规 定 及 时 归 档 人 身 保 险 业 务 电 子 文 件 可 以 采 取 逻 辑 归 档 和 物 理 归 档 两 种 方 式 逻 辑 归 档 进 行 逻 辑 归 档 时, 在 保 证 电 子 文 件 与 其 对 应 的 纸 质 文 件 的 归 档 内 容 保 持 一 致 的 条 件 下, 可 不 改 变 原 存 储 方 式 和 位 置, 而 仅 将 电 子 文 件 的 管 理 权 限 向 档 案 部 门 移 交 逻 辑 归 档 的 电 子 档 案 的 载 体 可 以 为 硬 件 存 储 设 备 等 应 对 记 载 电 子 档 案 的 硬 件 存 储 设 备 的 信 息 进 行 异 地 备 份, 并 建 立 灾 难 数 据 恢 复 机 制 采 取 电 子 档 案 逻 辑 归 档 方 式 的 人 身 保 险 公 司, 应 有 便 捷 的 电 子 档 案 查 询 系 统 物 理 归 档 在 进 行 物 理 归 档 时, 应 保 证 电 子 文 件 的 归 档 内 容 与 其 对 应 的 纸 质 文 件 的 归 档 内 容 一 致, 并 按 档 案 管 理 要 求 的 格 式 将 其 存 储 到 符 合 保 管 期 限 要 求 的 脱 机 载 体 上, 定 期 向 档 案 部 门 移 交 档 案 管 理 人 员 按 照 规 定 的 项 目 对 电 子 档 案 的 真 实 性 完 整 性 和 有 效 性 进 行 检 验, 确 定 密 级 归 档 范 围 和 划 定 保 管 期 限, 由 主 管 人 员 签 署 审 核 意 见 后 做 好 相 关 登 记 把 带 有 归 档 标 识 的 电 子 档 案 集 中, 拷 贝 至 耐 久 性 好 的 载 体 上, 一 式 两 套, 一 套 供 查 阅 使 用, 一 套 异 地 保 存 对 于 加 密 电 子 档 案, 则 在 解 密 后 再 制 作 拷 贝 存 储 电 子 档 案 的 载 体 或 装 具 上 应 贴 有 标 签, 标 签 上 注 明 载 体 序 号 卷 宗 号 类 别 号 密 级 保 管 期 限 存 入 日 期 用 于 阅 读 电 子 档 案 的 计 算 机 程 序 或 操 作 系 统 版 本 等, 归 档 后 的 电 子 档 案 的 载 体 设 置 成 禁 止 写 操 作 的 状 态 对 需 要 长 期 保 存 的 电 子 档 案, 在 每 一 个 电 子 档 案 的 载 体 中 同 时 存 有 相 应 的 机 读 目 92
96 录 7 业 务 档 案 的 保 管 7.1 保 管 期 限 人 身 保 险 业 务 文 件 的 保 管 期 限 必 须 划 分 准 确, 保 管 期 限 可 分 为 保 险 合 同 终 止 之 日 起 10 年 保 险 合 同 终 止 之 日 起 6 年 档 案 形 成 之 日 起 6 年 三 类 ( 参 见 附 录 二 业 务 文 件 保 管 期 限 表 ) 7.2 保 管 要 求 人 身 保 险 公 司 必 须 设 置 与 本 公 司 档 案 业 务 发 展 相 适 宜 的 档 案 库 房 档 案 库 房 应 符 合 抗 震 防 盗 防 火 防 高 温 防 水 防 潮 防 有 害 气 体 防 鼠 防 尘 防 虫 防 霉 防 强 光 等 基 本 要 求, 保 持 适 宜 温 湿 度 物 理 归 档 的 电 子 档 案 应 严 格 按 照 电 子 档 案 保 管 的 相 关 规 定 执 行, 应 直 立 存 放 于 防 尘 防 垢 防 变 形 的 装 具 中, 定 期 对 档 案 进 行 抽 样 检 查, 如 发 现 光 盘 硬 盘 等 存 储 设 备 出 现 损 坏 等 问 题, 应 及 时 抢 救 载 有 逻 辑 归 档 电 子 档 案 的 存 储 设 备 应 由 信 息 技 术 部 门 进 行 维 护 管 理 7.3 档 案 管 理 人 员 调 动 岗 位 时 应 在 离 职 前 办 理 好 档 案 库 房 和 业 务 档 案 的 交 接 手 续 8 业 务 档 案 的 利 用 8.1 查 借 阅 业 务 档 案 应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严 格 遵 守 登 记 和 审 批 制 度 8.2 已 经 采 取 电 子 档 案 管 理 方 式 的, 查 阅 档 案 时, 应 优 先 查 阅 电 子 档 案, 以 保 护 档 案 原 件 8.3 借 阅 人 员 归 还 纸 质 业 务 档 案 后, 档 案 管 理 人 员 应 及 时 检 查, 确 保 业 务 档 案 为 原 件, 如 发 现 丢 失 损 坏 缺 页 等 情 况, 应 追 究 有 关 人 员 责 任 8.4 电 子 档 案 不 对 外 提 供 借 阅 利 用 内 部 查 阅 电 子 档 案 一 般 使 用 查 阅 盘 或 采 取 通 过 授 权 对 电 子 档 案 管 理 系 统 查 阅 的 方 式 9 业 务 档 案 的 鉴 定 与 销 毁 9.1 人 身 保 险 公 司 应 对 超 过 保 管 期 限 的 档 案 进 行 鉴 定 鉴 定 工 作 应 由 业 务 档 案 管 理 部 门 和 有 关 业 务 部 门 组 成 鉴 定 小 组, 对 超 过 保 管 期 限 的 档 案 提 出 存 毁 意 见 9.2 对 确 定 销 毁 的 档 案, 要 登 记 造 册, 经 主 管 领 导 审 查 批 准 后 予 以 销 毁 9.3 经 核 准 销 毁 的 纸 质 业 务 档 案 应 送 本 行 政 区 域 保 密 部 门 指 定 的 造 纸 厂 进 行 销 毁 9.4 销 毁 电 子 档 案 的 方 式, 包 括 销 毁 实 体 和 销 毁 信 息 两 种 实 体 销 毁 即 焚 毁 或 粉 碎 ; 信 息 销 毁 即 对 电 子 档 案 进 行 逻 辑 删 除 或 改 录 信 息 销 毁 已 经 物 理 归 档 的 属 于 保 密 范 围 的 电 子 档 案 应 采 用 实 体 销 毁 方 式 9.5 销 毁 档 案 时, 必 须 有 两 人 监 销, 销 毁 人 员 及 监 销 人 员 应 在 销 毁 清 单 上 签 字, 严 格 防 止 业 务 档 案 遗 失 和 泄 密 销 毁 清 单 应 按 照 销 毁 时 间 顺 序 永 久 保 存 备 查 附 录 A ( 规 范 性 附 录 ) 业 务 文 件 归 档 范 围 93
97 1 承 保 业 务 文 件 归 档 范 围 1.1 核 保 审 批 类 文 件 1.2 投 保 单 1.3 团 体 保 险 保 险 单 副 本 1.4 团 体 保 险 被 保 险 人 清 单 1.5 业 务 员 报 告 书 1.6 首 期 收 费 凭 证 1.7 体 检 报 告 类 文 件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病 历 ) 1.8 各 类 问 卷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健 康 告 知 书 补 充 告 知 书 财 务 资 料 及 各 类 证 明 ) 1.9 生 存 调 查 表 或 生 存 调 查 报 告 1.10 保 险 公 司 保 存 的 各 类 通 知 书 建 议 书 及 确 认 书 1.11 授 权 书 类 文 件 : 如 自 动 转 账 授 权 书 账 户 复 印 件 账 户 所 有 人 身 份 证 复 印 件 1.12 客 户 身 份 类 文 件, 如 投 保 人 身 份 证 复 印 件 被 保 险 人 身 份 证 复 印 件 1.13 保 险 合 同 送 达 回 执 书 1.14 其 他 材 料 2 保 全 业 务 文 件 归 档 范 围 2.1 申 请 书 类 文 件, 如 : 保 险 合 同 变 更 申 请 书 解 除 合 同 申 请 书 生 存 保 险 金 / 利 差 / 红 利 领 取 申 请 书 恢 复 合 同 效 力 申 请 书 保 险 关 系 转 移 申 请 书 借 款 申 请 书 保 险 合 同 补 / 换 发 申 请 书 等 2.2 保 险 合 同 原 件 ( 适 用 于 根 据 业 务 处 理 规 则 需 要 收 回 保 险 合 同 原 件 的 保 全 项 目 ) 2.3 最 近 一 期 保 险 费 收 费 凭 证 2.4 客 户 身 份 类 文 件, 如 : 投 保 人 身 份 证 复 印 件 被 保 险 人 身 份 证 复 印 件 受 益 人 身 份 证 复 印 件 监 护 人 身 份 证 复 印 件 受 托 人 身 份 证 复 印 件 等 2.5 授 权 书 类 文 件, 如 : 自 动 转 账 授 权 书 账 户 复 印 件 账 户 所 有 人 身 份 证 复 印 件 2.6 问 卷 类 文 件, 如 : 补 充 告 知 问 卷 等 2.7 确 认 书 类 文 件, 如 : 投 保 单 补 充 更 正 确 认 书 减 额 缴 清 确 认 书 等 2.8 联 系 单 类 文 件, 如 : 保 险 关 系 转 移 联 系 单 等 2.9 通 知 书 类 文 件, 如 : 保 险 关 系 转 移 通 知 书 等 2.10 回 执 类 文 件, 如 : 附 加 险 续 保 通 知 书 回 执 等 2.11 清 单 类 文 件, 如 : 增 / 减 人 数 清 单 等 2.12 证 明 类 文 件, 如 : 单 位 证 明 等 2.13 领 款 凭 证 2.14 批 单 ( 业 务 留 存 联 ) 2.15 其 他 材 料 3 理 赔 业 务 文 件 归 档 范 围 3.1 理 赔 申 请 书 94
98 3.2 理 赔 协 议 书 3.3 理 赔 委 托 书 3.4 理 赔 案 件 调 查 笔 录 3.5 理 赔 计 算 书 / 理 算 报 告 3.6 理 赔 案 件 调 查 报 告 3.7 领 款 人 身 份 及 金 额 确 认 书 3.8 保 险 合 同 原 件 ( 适 用 于 根 据 业 务 处 理 规 则 需 要 收 回 保 险 合 同 原 件 的 理 赔 案 件 ) 3.9 理 赔 案 件 抄 单 3.10 文 件 交 接 凭 证 3.11 各 种 证 据 材 料 及 证 明 类 文 书 3.12 业 务 批 单 3.13 客 户 身 份 类 文 件, 如 投 保 人 身 份 证 复 印 件 被 保 险 人 身 份 证 复 印 件 受 益 人 身 份 证 复 印 件 监 护 人 身 份 证 复 印 件 受 托 人 身 份 证 复 印 件 等 3.14 其 他 材 料 附 录 B ( 规 范 性 附 录 ) 业 务 文 件 保 管 期 限 表 序 号 业 务 档 案 名 称 纸 质 业 务 文 件 保 管 期 限 电 子 业 务 文 件 保 管 期 限 备 注 一 承 保 业 务 文 件 类 按 照 归 档 文 件 进 行 分 类 1 投 保 单 保 险 合 同 终 止 之 日 起 10 年 保 险 合 同 终 止 之 日 起 10 年 2 团 体 保 险 被 保 险 人 清 单 保 险 合 同 终 止 之 日 起 10 年 保 险 合 同 终 止 之 日 起 10 年 3 体 检 报 告 保 险 合 同 终 止 之 日 起 10 年 保 险 合 同 终 止 之 日 起 10 年 4 各 类 问 卷 保 险 合 同 终 止 之 日 起 10 年 保 险 合 同 终 止 之 日 起 10 年 5 一 年 期 及 以 下 短 期 险 承 保 业 务 留 存 凭 证 ( 如 : 航 意 险 旅 游 意 外 险 等 保 险 合 同 终 止 之 日 起 6 年 保 险 合 同 终 止 之 日 起 10 年 的 承 保 业 务 留 存 凭 证 ) 6 其 他 材 料 保 险 合 同 终 止 之 日 起 6 年 保 险 合 同 终 止 之 日 起 10 年 二 保 全 业 务 文 件 类 按 照 保 全 项 95
99 目 进 行 分 类 1 职 业 变 更 保 险 合 同 终 止 之 日 起 6 年 保 险 合 同 终 止 之 日 起 10 年 2 投 保 人 变 更 保 险 合 同 终 止 之 日 起 6 年 保 险 合 同 终 止 之 日 起 10 年 3 受 益 人 变 更 保 险 合 同 终 止 之 日 起 6 年 保 险 合 同 终 止 之 日 起 10 年 4 合 同 效 力 恢 复 保 险 合 同 终 止 之 日 起 6 年 保 险 合 同 终 止 之 日 起 10 年 5 权 益 转 换 保 险 合 同 终 止 之 日 起 6 年 保 险 合 同 终 止 之 日 起 10 年 6 保 险 合 同 补 / 换 发 保 险 合 同 终 止 之 日 起 6 年 保 险 合 同 终 止 之 日 起 10 年 7 保 险 合 同 代 服 务 保 险 合 同 终 止 之 日 起 6 年 保 险 合 同 终 止 之 日 起 10 年 8 保 险 关 系 转 入 保 险 合 同 终 止 之 日 起 6 年 保 险 合 同 终 止 之 日 起 10 年 9 领 取 方 式 / 年 龄 变 更 保 险 合 同 终 止 之 日 起 6 年 保 险 合 同 终 止 之 日 起 10 年 10 减 额 缴 清 保 险 合 同 终 止 之 日 起 6 年 保 险 合 同 终 止 之 日 起 10 年 11 补 充 告 知 保 险 合 同 终 止 之 日 起 6 年 保 险 合 同 终 止 之 日 起 10 年 12 投 保 要 约 确 认 保 险 合 同 终 止 之 日 起 6 年 保 险 合 同 终 止 之 日 起 10 年 13 付 款 方 式 / 授 权 账 户 变 更 或 撤 销 保 险 合 同 终 止 之 日 起 6 年 保 险 合 同 终 止 之 日 起 10 年 14 保 额 增 加 权 益 保 险 合 同 终 止 之 日 起 6 年 保 险 合 同 终 止 之 日 起 10 年 15 生 存 金 转 保 保 险 合 同 终 止 之 日 起 6 年 保 险 合 同 终 止 之 日 起 10 年 16 增 / 减 人 数 保 险 合 同 终 止 之 日 起 6 年 保 险 合 同 终 止 之 日 起 6 年 17 减 少 保 额 保 险 合 同 终 止 之 日 起 6 年 保 险 合 同 终 止 之 日 起 6 年 18 解 除 保 险 合 同 保 险 合 同 终 止 之 日 起 6 年 保 险 合 同 终 止 之 日 起 6 年 19 性 别 出 生 日 期 证 件 类 别 证 件 号 保 险 合 同 终 止 之 日 起 6 年 保 险 合 同 终 止 之 日 起 6 年 码 错 误 更 正 20 保 险 合 同 的 质 押 保 险 合 同 终 止 之 日 起 6 年 保 险 合 同 终 止 之 日 起 6 年 21 汇 交 保 险 合 同 与 个 人 保 险 合 同 的 保 险 合 同 终 止 之 日 起 6 年 保 险 合 同 终 止 之 日 起 6 年 转 换 22 红 利 / 利 差 领 取 方 式 的 变 更 档 案 形 成 之 日 起 6 年 档 案 形 成 之 日 起 6 年 23 垫 交 档 案 形 成 之 日 起 6 年 档 案 形 成 之 日 起 6 年 24 出 国 告 知 档 案 形 成 之 日 起 6 年 档 案 形 成 之 日 起 6 年 包 括 取 消 垫 交 申 请 垫 交 和 垫 交 还 款 96
100 25 保 险 关 系 转 出 档 案 形 成 之 日 起 6 年 档 案 形 成 之 日 起 6 年 26 新 增 附 加 险 档 案 形 成 之 日 起 6 年 档 案 形 成 之 日 起 6 年 27 附 加 险 续 保 档 案 形 成 之 日 起 6 年 档 案 形 成 之 日 起 6 年 28 地 址 / 住 址 变 更 档 案 形 成 之 日 起 6 年 档 案 形 成 之 日 起 6 年 29 文 字 错 误 更 正 档 案 形 成 之 日 起 6 年 档 案 形 成 之 日 起 6 年 30 保 单 借 款 / 还 款 档 案 形 成 之 日 起 6 年 档 案 形 成 之 日 起 6 年 31 交 费 方 式 变 更 档 案 形 成 之 日 起 6 年 档 案 形 成 之 日 起 6 年 32 生 存 领 取 档 案 形 成 之 日 起 6 年 档 案 形 成 之 日 起 6 年 33 犹 豫 期 解 除 合 同 档 案 形 成 之 日 起 6 年 档 案 形 成 之 日 起 6 年 附 加 险 加 保 附 加 34 险 减 保 档 案 形 成 之 日 起 6 年 档 案 形 成 之 日 起 6 年 35 附 加 险 终 止 续 保 档 案 形 成 之 日 起 6 年 档 案 形 成 之 日 起 6 年 36 年 金 领 取 档 案 形 成 之 日 起 6 年 档 案 形 成 之 日 起 6 年 37 其 他 材 料 档 案 形 成 之 日 起 6 年 档 案 形 成 之 日 起 6 年 三 理 赔 业 务 文 件 类 1 理 赔 申 请 书 保 险 合 同 终 止 之 日 起 6 年 保 险 合 同 终 止 之 日 起 10 年 2 理 赔 协 议 书 保 险 合 同 终 止 之 日 起 6 年 保 险 合 同 终 止 之 日 起 10 年 3 理 赔 委 托 书 保 险 合 同 终 止 之 日 起 6 年 保 险 合 同 终 止 之 日 起 10 年 理 赔 案 件 调 查 笔 4 录 保 险 合 同 终 止 之 日 起 6 年 保 险 合 同 终 止 之 日 起 10 年 理 赔 计 算 书 / 理 算 5 报 告 保 险 合 同 终 止 之 日 起 6 年 保 险 合 同 终 止 之 日 起 10 年 理 赔 案 件 调 查 报 6 告 保 险 合 同 终 止 之 日 起 6 年 保 险 合 同 终 止 之 日 起 10 年 领 款 人 身 份 及 金 7 额 确 认 书 保 险 合 同 终 止 之 日 起 6 年 保 险 合 同 终 止 之 日 起 10 年 各 种 证 据 材 料 及 8 证 明 类 文 书 保 险 合 同 终 止 之 日 起 6 年 保 险 合 同 终 止 之 日 起 10 年 9 其 他 材 料 保 险 合 同 终 止 之 日 起 6 年 保 险 合 同 终 止 之 日 起 10 年 包 括 满 期 利 差 红 利 领 取 按 照 归 档 文 件 进 行 分 类 97
101 第 九 部 分 统 计 信 息 篇 保 险 统 计 管 理 暂 行 规 定 ( 保 监 会 令 号 ) 第 十 一 条 保 险 机 构 应 当 设 立 或 者 指 定 职 能 部 门 负 责 统 计 工 作, 设 立 统 计 岗 位, 配 备 相 应 的 统 计 人 员 第 十 二 条 保 险 机 构 依 法 履 行 下 列 统 计 工 作 职 责 : ( 一 ) 管 理 本 机 构 保 险 统 计 工 作 ; ( 二 ) 制 定 本 机 构 保 险 统 计 制 度 ; ( 三 ) 收 集 汇 总 编 制 管 理 本 机 构 保 险 统 计 信 息, 依 法 向 中 国 保 监 会 及 其 派 出 机 构, 以 及 其 他 有 关 机 构 报 送 统 计 信 息 ; ( 四 ) 完 成 中 国 保 监 会 及 其 派 出 机 构 部 署 的 统 计 调 查 任 务, 在 保 险 机 构 内 部 开 展 统 计 调 查 统 计 分 析 和 统 计 预 测 ; ( 五 ) 加 强 统 计 信 息 自 动 化 系 统 建 设, 建 立 健 全 统 计 信 息 管 理 系 统 ; ( 六 ) 组 织 实 施 本 机 构 统 计 法 规 和 统 计 质 量 检 查 ; ( 七 ) 组 织 保 险 统 计 人 员 业 务 培 训 第 十 三 条 统 计 人 员 的 配 备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要 求 : ( 一 ) 统 计 人 员 应 当 坚 持 实 事 求 是 的 原 则, 恪 守 职 业 道 德, 具 备 完 成 统 计 工 作 必 需 的 专 业 知 识 ; ( 二 ) 统 计 人 员 数 量 应 当 根 据 统 计 工 作 需 要 保 持 适 度 性 ; ( 三 ) 统 计 人 员 应 当 保 持 相 对 稳 定 性 第 十 六 条 保 险 机 构 向 中 国 保 监 会 及 其 派 出 机 构 报 送 统 计 信 息 的 频 度 为 : 月 度 快 报 月 报 季 报 半 年 报 年 报 和 不 定 期 报 中 国 保 监 会 可 以 根 据 监 管 需 要, 改 变 保 险 统 计 信 息 的 报 送 频 度 第 十 七 条 保 险 统 计 信 息 报 送 时 间 为 : 月 度 快 报 为 下 月 的 前 2 个 工 作 日 内 ; 月 报 为 下 月 的 前 10 日 内 ; 季 报 半 年 报 和 年 报 分 别 为 下 一 季 度 下 半 年 及 次 年 的 前 12 日 内 不 定 期 报 告 按 照 中 国 保 监 会 规 定 的 时 间 报 送 上 述 月 报 季 报 半 年 报 和 年 报 报 送 时 间, 遇 法 定 五 一 十 一 春 节 节 假 日 可 以 顺 延 3 日 中 国 保 监 会 可 以 根 据 监 管 需 要, 改 变 统 计 信 息 报 送 时 间 第 十 八 条 中 国 保 监 会 及 其 派 出 机 构 可 以 根 据 需 要, 对 保 险 机 构 进 行 统 计 调 查 统 计 调 查 的 内 容 主 要 包 括 保 险 机 构 业 务 经 营 状 况 财 务 状 况 和 机 构 人 员 配 备 等 第 十 九 条 中 国 保 监 会 及 其 派 出 机 构 应 当 定 期 分 析 研 究 保 险 市 场 和 宏 观 经 济 发 展 情 况, 并 就 其 对 保 险 业 发 展 的 影 响 等 情 况 进 行 调 查 研 究 保 险 机 构 应 当 定 期 对 本 机 构 保 险 经 营 情 况 进 行 分 析 98
102 第 二 十 二 条 保 险 机 构 应 当 依 法 公 布 有 关 统 计 信 息 保 险 机 构 公 布 统 计 信 息 不 得 损 害 其 他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的 合 法 利 益 第 二 十 四 条 保 险 机 构 应 当 根 据 中 国 保 监 会 及 其 派 出 机 构 的 规 定, 真 实 完 整 准 确 地 报 送 统 计 信 息 第 二 十 五 条 保 险 机 构 不 得 迟 报 漏 报 瞒 报 虚 报 拒 报 或 者 伪 造 篡 改 统 计 信 息, 报 送 的 统 计 信 息 不 得 有 误 导 性 陈 述 第 二 十 六 条 保 险 机 构 应 当 采 取 措 施 保 证 统 计 信 息 的 一 致 性 第 二 十 八 条 保 险 机 构 报 送 的 统 计 信 息 存 在 错 误 的, 中 国 保 监 会 或 者 其 派 出 机 构 有 权 责 令 保 险 机 构 进 行 订 正 并 作 出 书 面 说 明 第 二 十 九 条 保 险 机 构 负 责 人 对 统 计 机 构 统 计 人 员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提 供 的 统 计 信 息, 不 得 违 规 修 改, 不 得 强 令 或 者 授 意 统 计 机 构 统 计 人 员 篡 改 或 者 编 造 虚 假 统 计 信 息 ; 发 现 统 计 信 息 计 算 或 者 数 据 来 源 有 错 误 的, 应 当 提 出, 统 计 机 构 应 当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核 实 订 正 第 三 十 条 保 险 机 构 的 法 人 机 构 以 及 分 支 机 构 应 当 分 别 指 定 一 名 机 构 负 责 人 为 保 险 统 计 负 责 人 保 险 机 构 的 法 人 机 构 以 及 分 支 机 构 应 当 分 别 指 定 一 个 内 设 职 能 部 门 为 统 计 联 系 部 门, 该 部 门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为 保 险 统 计 联 系 人 中 国 保 监 会 派 出 机 构 应 当 根 据 辖 区 内 具 体 情 况, 规 定 前 两 款 分 支 机 构 的 具 体 范 围 第 三 十 一 条 保 险 机 构 应 当 在 指 定 或 者 变 更 保 险 统 计 负 责 人 保 险 统 计 联 系 人 后 10 个 工 作 日 内, 向 中 国 保 监 会 或 者 其 派 出 机 构 报 告 第 三 十 二 条 保 险 机 构 报 送 的 统 计 信 息 应 当 由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分 支 机 构 主 要 负 责 人 审 核 确 认 第 三 十 三 条 中 国 保 监 会 及 其 派 出 机 构 建 立 保 险 统 计 信 息 报 送 情 况 通 报 制 度, 对 保 险 机 构 迟 报 统 计 信 息 修 改 报 送 统 计 信 息 的 次 数 以 及 统 计 信 息 数 据 质 量 等 情 况 进 行 检 查, 并 定 期 公 布 检 查 结 果 第 三 十 五 条 保 险 机 构 应 当 定 期 对 本 机 构 统 计 工 作 进 行 检 查 和 总 结, 发 现 问 题 的, 应 当 及 时 纠 正 第 三 十 七 条 保 险 机 构 违 反 本 规 定, 有 第 三 十 八 条 第 三 十 九 条 所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中 国 保 监 会 或 者 其 派 出 机 构 可 以 进 行 监 管 谈 话 第 三 十 八 条 保 险 机 构 违 反 本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给 予 警 告, 并 责 令 改 正,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处 以 1 万 元 以 上,1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一 ) 未 按 照 规 定 时 间 报 送 有 关 统 计 信 息 的 ; ( 二 ) 统 计 信 息 有 重 大 遗 漏 的 ; ( 三 ) 统 计 信 息 有 误 导 性 陈 述 的 第 三 十 九 条 保 险 机 构 违 反 本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给 予 警 告, 并 责 令 改 正, 处 以 10 万 元 以 上,5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可 以 限 制 业 务 范 围 责 令 停 止 接 受 新 业 务 或 者 吊 销 经 营 保 险 业 务 许 可 证 : 99
103 ( 一 ) 提 供 虚 假 统 计 信 息 的 ; ( 二 ) 拒 绝 或 者 妨 碍 依 法 检 查 监 督 的 关 于 印 发 < 保 险 公 司 分 支 机 构 开 业 统 计 与 信 息 化 建 设 验 收 指 引 > 的 通 知 ( 保 监 发 号 ) ( 一 ) 保 险 公 司 分 支 机 构 应 设 立 或 指 定 部 门 负 责 统 计 和 信 息 化 工 作, 明 确 统 计 信 息 化 工 作 的 负 责 人 和 联 系 人 保 险 公 司 分 公 司 应 配 备 专 职 的 统 计 和 信 息 技 术 人 员, 中 心 支 公 司 应 设 立 统 计 和 信 息 技 术 岗 位 ; ( 二 ) 保 险 公 司 分 支 机 构 应 建 立 保 险 统 计 与 信 息 化 工 作 方 面 的 规 章 制 度, 并 建 立 计 算 机 系 统 故 障 应 急 处 理 机 制 ; ( 三 ) 保 险 公 司 分 支 机 构 应 建 立 较 为 完 备 的 网 络 体 系, 软 硬 件 系 统 具 有 较 为 完 整 的 安 全 防 护 措 施, 其 主 要 设 备 和 重 要 通 信 线 路 应 具 有 冗 余 备 份, 本 地 存 储 的 重 要 数 据 具 有 安 全 保 密 存 储 异 地 备 份 措 施 ; ( 四 ) 保 险 公 司 分 支 机 构 经 营 的 所 有 保 险 业 务 应 实 现 信 息 化 管 理, 核 心 业 务 系 统 财 务 系 统 应 采 用 总 公 司 授 权 使 用 的 系 统 平 台, 业 务 财 务 系 统 数 据 实 现 无 缝 对 接 ; ( 五 ) 保 险 公 司 分 支 机 构 的 信 息 系 统 应 满 足 监 管 部 门 数 据 采 集 查 询 的 要 求 ; ( 六 ) 保 险 公 司 分 支 机 构 具 有 独 立 业 务 系 统 的, 其 计 算 机 机 房 可 以 采 用 自 建 或 托 管 的 形 式, 但 应 符 合 国 家 关 于 机 房 建 设 的 有 关 标 准, 并 经 过 消 防 部 门 验 收 保 险 公 司 分 支 机 构 开 业 验 收 申 请 中 统 计 和 信 息 化 建 设 的 内 容 应 包 括 以 下 材 料 : ( 一 ) 负 责 统 计 工 作 的 保 险 公 司 分 支 机 构 负 责 人 主 管 统 计 工 作 的 部 门 组 织 结 构 和 人 员 情 况 ; 负 责 信 息 化 工 作 的 分 支 机 构 负 责 人 主 管 信 息 化 工 作 的 部 门 组 织 结 构 和 人 员 情 况 ; ( 二 ) 保 险 统 计 与 信 息 化 工 作 方 面 的 规 章 制 度 及 计 算 机 系 统 故 障 应 急 处 理 机 制 等 ; ( 三 ) 业 务 财 务 系 统 建 设 的 具 体 方 案, 包 括 业 务 财 务 系 统 的 处 理 模 式 数 据 集 中 情 况 基 本 处 理 流 程 框 架, 系 统 间 数 据 交 换 关 系, 各 类 数 据 的 管 理 权 限 等 ; ( 四 ) 总 公 司 出 具 的 关 于 在 分 支 机 构 核 准 开 业 后 的 第 三 个 月 起,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向 保 险 监 管 机 构 报 送 该 分 支 机 构 数 据 的 承 诺 书 ; ( 五 ) 向 保 险 监 管 部 门 报 送 各 类 监 管 数 据 的 详 细 流 程 若 数 据 由 总 公 司 统 一 生 成 并 报 送, 应 说 明 数 据 传 递 核 对 的 具 体 流 程 ; ( 六 ) 公 司 的 网 络 架 构 和 软 硬 件 情 况, 以 及 公 司 在 网 络 软 硬 件 数 据 等 方 面 的 安 全 保 障 策 略 ; ( 七 ) 计 算 机 机 房 建 设 情 况 说 明, 具 有 独 立 业 务 系 统 的 公 司 要 提 供 地 方 消 防 部 门 出 具 的 机 房 消 防 验 收 合 格 证 明 保 险 公 司 分 支 机 构 开 业 验 收 中, 统 计 和 信 息 化 建 设 部 分 验 收 的 具 体 内 容 如 下 : ( 一 ) 材 料 审 核 审 核 保 险 公 司 分 支 机 构 开 业 申 请 材 料 中 有 关 统 计 与 信 息 化 建 设 部 分 内 容 材 料 不 符 合 要 求 的, 应 补 齐 相 关 材 料 材 料 审 核 通 过 后, 方 可 进 行 现 场 验 收 100
104 ( 二 ) 现 场 验 收 1. 听 取 保 险 公 司 分 支 机 构 负 责 人 关 于 分 支 机 构 筹 建 过 程 中 保 险 统 计 与 信 息 化 建 设 工 作 的 汇 报 ; 2. 检 查 保 险 公 司 分 支 机 构 对 保 险 统 计 法 规 的 掌 握 情 况 及 其 它 统 计 工 作 的 准 备 情 况 ; 3. 核 查 保 险 公 司 分 支 机 构 业 务 财 务 系 统 的 应 用 流 程 和 对 接 情 况 ; 4. 核 查 保 险 公 司 分 支 机 构 监 管 数 据 的 提 取 整 合 和 报 送 工 作 的 具 体 情 况 ; 5. 核 查 统 计 标 准 是 否 符 合 保 险 监 管 部 门 的 规 定 ; 6. 核 查 保 险 公 司 分 支 机 构 网 络 架 构, 以 及 在 网 络 软 硬 件 数 据 等 方 面 的 安 全 措 施 对 建 有 机 房 的 保 险 公 司 分 支 机 构, 要 核 查 计 算 机 机 房 建 设 状 况 ( 三 ) 验 收 意 见 验 收 单 位 作 出 的 保 险 公 司 分 支 机 构 开 业 验 收 意 见 应 包 括 对 该 分 支 机 构 统 计 与 信 息 化 建 设 的 验 收 情 况 和 评 价 对 于 未 达 到 验 收 标 准 的 分 支 机 构 应 根 据 中 国 保 监 会 有 关 规 定 要 求 其 整 改 关 于 报 送 保 险 机 构 和 高 管 人 员 类 行 政 许 可 申 请 事 项 电 子 化 文 档 的 通 知 ( 保 监 统 信 号 ) 保 险 机 构 和 高 管 人 员 类 行 政 许 可 申 请 事 项 启 用 电 子 化 文 档 申 报 方 式 启 用 时 间 :2009 年 4 月 1 日 各 公 司 在 申 报 保 险 机 构 和 高 管 人 员 类 的 行 政 许 可 申 请 事 项 时, 应 在 报 送 原 有 纸 质 申 请 文 档 的 同 时 报 送 电 子 化 文 档 各 公 司 应 全 面 真 实 完 整 的 填 写 电 子 化 申 请 文 档, 其 内 容 应 和 纸 质 文 档 保 持 一 致 电 子 化 文 档 应 使 用 保 险 机 构 与 高 管 人 员 数 据 填 报 客 户 端 程 序 ( 以 下 简 称 客 户 端 ) 填 报, 生 成 数 据 文 件 后 通 过 存 储 介 质 连 同 纸 质 文 档 一 并 报 送 至 相 应 的 保 险 监 管 机 关 客 户 端 可 以 从 保 监 会 网 站 ( 文 件 下 载 -- 其 他 下 载 栏 目 下 载, 客 户 端 的 使 用 方 法 请 参 见 其 系 统 帮 助 101
105 第 十 部 分 信 息 披 露 篇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保 险 法 ( 国 家 主 席 令 号,2009 年 10 月 1 日 施 行 ) 第 一 百 零 八 条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按 照 国 务 院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的 规 定, 建 立 对 关 联 交 易 的 管 理 和 信 息 披 露 制 度 第 一 百 一 十 条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按 照 国 务 院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的 规 定, 真 实 准 确 完 整 地 披 露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风 险 管 理 状 况 保 险 产 品 经 营 情 况 等 重 大 事 项 第 一 百 七 十 一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一 ) 未 按 照 规 定 报 送 或 者 保 管 报 告 报 表 文 件 资 料 的, 或 者 未 按 照 规 定 提 供 有 关 信 息 资 料 的 ; ( 二 ) 未 按 照 规 定 报 送 保 险 条 款 保 险 费 率 备 案 的 ; ( 三 ) 未 按 照 规 定 披 露 信 息 的 保 险 公 司 信 息 披 露 管 理 办 法 ( 保 监 会 令 号 ) 第 三 条 保 险 公 司 信 息 披 露 应 当 遵 循 真 实 准 确 完 整 及 时 有 效 的 原 则, 不 得 有 虚 假 记 载 误 导 性 陈 述 和 重 大 遗 漏 保 险 公 司 信 息 披 露 应 当 尽 可 能 使 用 通 俗 易 懂 的 语 言 人 身 保 险 新 型 产 品 信 息 披 露 管 理 办 法 ( 保 监 会 令 号 )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人 身 保 险 新 型 产 品 ( 以 下 简 称 新 型 产 品 ), 是 指 投 资 连 结 保 险 万 能 保 险 分 红 保 险 以 及 中 国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 以 下 简 称 中 国 保 监 会 ) 认 定 的 其 他 产 品 第 三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信 息 披 露, 是 指 人 身 保 险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保 险 公 司 ) 及 其 代 理 人 向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受 益 人 及 社 会 公 众 描 述 新 型 产 品 的 特 性 演 示 保 单 利 益 测 算 以 及 介 绍 经 营 成 果 等 相 关 信 息 的 行 为 信 息 披 露 方 式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下 列 形 式 : ( 一 ) 媒 体 公 司 网 站 上 的 说 明 和 介 绍 ; ( 二 ) 产 品 说 明 会 上 的 说 明 和 介 绍 ; ( 三 ) 销 售 人 员 的 说 明 和 介 绍 ; ( 四 ) 客 户 服 务 人 员 的 回 访 ; ( 五 ) 定 期 寄 送 报 告 资 料 第 四 条 保 险 公 司 开 办 新 型 产 品, 应 当 制 作 产 品 说 明 书 和 投 保 提 示 书, 并 按 照 本 办 法 102
106 的 规 定 进 行 信 息 披 露 第 五 条 新 型 产 品 的 信 息 披 露, 应 当 采 用 通 俗 易 懂 的 语 言, 准 确 描 述 与 产 品 相 关 的 信 息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对 信 息 披 露 的 客 观 性 真 实 性 负 责, 无 重 大 遗 漏, 不 得 对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受 益 人 及 社 会 公 众 进 行 欺 骗 误 导 和 隐 瞒 第 六 条 保 险 公 司 销 售 新 型 产 品, 应 当 向 投 保 人 出 示 保 险 条 款 产 品 说 明 书 向 个 人 销 售 新 型 产 品 的, 还 应 当 出 示 投 保 提 示 书 订 立 保 险 合 同, 采 用 保 险 公 司 提 供 的 格 式 条 款 的, 保 险 公 司 向 投 保 人 提 供 的 投 保 单 应 当 附 格 式 条 款,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向 投 保 人 说 明 合 同 的 内 容 向 个 人 销 售 新 型 产 品 的, 保 险 公 司 提 供 的 投 保 单 应 当 包 含 投 保 人 确 认 栏, 并 由 投 保 人 抄 录 下 列 语 句 后 签 名 : 本 人 已 阅 读 保 险 条 款 产 品 说 明 书 和 投 保 提 示 书, 了 解 本 产 品 的 特 点 和 保 单 利 益 的 不 确 定 性 第 七 条 保 险 公 司 在 产 品 说 明 书 和 其 他 宣 传 材 料 中 演 示 保 单 利 益 时, 应 当 采 用 高 中 低 三 档 演 示 新 型 产 品 未 来 的 利 益 给 付 利 益 演 示 应 当 坚 持 审 慎 的 原 则, 用 于 利 益 演 示 的 分 红 保 险 投 资 连 结 保 险 的 假 设 投 资 回 报 率 或 者 万 能 保 险 的 假 设 结 算 利 率 不 得 超 过 中 国 保 监 会 规 定 的 最 高 限 额 第 八 条 保 险 公 司 及 其 代 理 人 进 行 新 型 产 品 的 信 息 披 露, 不 得 使 用 比 率 性 指 标 与 其 他 保 险 产 品 以 及 银 行 储 蓄 基 金 国 债 等 进 行 简 单 对 比, 也 不 得 对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受 益 人 及 社 会 公 众 作 引 人 误 解 的 宣 传 或 者 虚 假 宣 传 信 息 披 露 材 料 管 理 第 十 二 条 保 险 公 司 新 型 产 品 的 其 他 信 息 披 露 材 料 应 当 与 保 险 条 款 及 产 品 说 明 书 保 持 一 致 第 十 三 条 保 险 公 司 以 任 何 方 式 向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受 益 人 及 社 会 公 众 演 示 新 型 产 品 未 来 利 益 给 付 的, 应 当 符 合 本 办 法 的 要 求 第 十 四 条 新 型 产 品 的 信 息 披 露 材 料 应 当 由 保 险 公 司 总 公 司 统 一 负 责 管 理 保 险 公 司 省 级 分 公 司 设 计 印 刷 新 型 产 品 的 信 息 披 露 材 料, 应 当 报 经 其 总 公 司 批 准 除 省 级 分 公 司 以 外, 保 险 公 司 的 其 他 各 级 分 支 机 构 均 不 得 设 计 印 刷 和 修 改 新 型 产 品 的 信 息 披 露 材 料 第 十 五 条 保 险 公 司 不 得 授 权 其 代 理 人 设 计 印 刷 和 变 更 新 型 产 品 的 信 息 披 露 材 料 保 险 代 理 人 不 得 设 计 印 刷 和 变 更 其 代 理 销 售 的 新 型 产 品 的 信 息 披 露 材 料 第 十 六 条 保 险 公 司 及 其 代 理 人 不 得 使 用 与 新 型 产 品 的 保 险 条 款 产 品 说 明 书 不 一 致 的 信 息 披 露 材 料 投 资 连 结 保 险 信 息 披 露 第 十 七 条 保 险 公 司 开 发 的 投 资 连 结 保 险 赋 予 投 保 人 在 犹 豫 期 内 将 保 险 费 转 入 投 资 账 户 选 择 权 的, 应 当 在 投 保 单 和 保 险 条 款 中 载 明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提 示 投 保 人 在 投 保 单 上 注 明 是 否 在 犹 豫 期 内 将 合 同 约 定 的 保 险 费 转 入 投 资 账 户 选 择 在 犹 豫 期 内 将 保 险 费 转 入 投 资 账 户 的 投 保 人, 在 犹 豫 期 内 解 除 合 同 的, 除 保 单 工 本 费 103
107 和 资 产 管 理 费 以 外,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退 还 账 户 余 额 以 及 其 他 收 取 的 各 项 费 用 ; 选 择 犹 豫 期 满 后 将 保 险 费 转 入 投 资 账 户 的 投 保 人, 在 犹 豫 期 内 解 除 合 同 的,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退 还 除 保 单 工 本 费 以 外 的 其 他 全 部 保 险 费 第 十 八 条 投 资 连 结 保 险 的 产 品 说 明 书 应 当 包 含 以 下 内 容 : ( 一 ) 风 险 提 示 1 在 产 品 说 明 书 封 面 显 著 位 置 用 比 正 文 至 少 大 一 号 的 黑 体 字 提 示 该 产 品 为 投 资 连 结 保 险, 产 品 投 资 风 险 由 投 保 人 承 担 2 提 供 灵 活 缴 费 方 式 的, 还 应 当 特 别 提 示 投 保 人 停 止 缴 费 可 能 产 生 的 风 险 和 不 利 后 果 ( 二 ) 产 品 基 本 特 征 投 资 连 结 保 险 的 运 作 原 理, 产 品 的 保 险 责 任 及 责 任 免 除 ( 三 ) 投 资 账 户 情 况 说 明 1 产 品 所 连 结 的 各 投 资 账 户 的 资 产 配 置 目 标 原 则 投 资 策 略 投 资 工 具 及 比 例 等 ; 2 产 品 所 连 结 的 各 投 资 账 户 过 去 10 年 每 月 末 账 户 卖 出 单 位 价 格 变 化 图 ; 投 资 账 户 运 作 时 间 不 足 10 年 的, 则 为 其 存 续 时 间 内 每 月 末 账 户 的 卖 出 单 位 价 格 变 化 图 ; 3 各 投 资 账 户 提 取 的 各 项 费 用 及 提 取 时 间 ; 4 投 资 单 位 价 值 评 估 方 法 ; 5 各 投 资 账 户 面 临 的 主 要 投 资 风 险 ; 6 在 投 资 账 户 设 定 投 资 业 绩 比 较 基 准 的 情 况 下, 说 明 投 资 业 绩 比 较 基 准 及 计 算 方 法 委 托 商 业 银 行 进 行 资 产 托 管 的 投 连 产 品, 还 应 当 披 露 资 产 托 管 银 行 名 称 ( 四 ) 利 益 演 示 1 利 益 演 示 应 当 以 表 格 形 式 预 测 投 资 部 分 的 未 来 利 益 给 付 情 况, 且 至 少 应 当 包 括 以 下 项 目 : (1) 期 缴 或 者 趸 缴 保 险 费 追 加 保 险 费 以 及 累 计 保 险 费 ; (2) 收 取 的 各 项 费 用, 其 中 初 始 费 用 保 单 管 理 费 风 险 保 费 等 主 要 费 用 需 逐 项 列 明 ; (3) 进 入 投 资 账 户 的 价 值 ; (4) 不 同 假 设 投 资 回 报 率 下 的 投 资 账 户 价 值 死 亡 给 付 金 额 和 现 金 价 值 2 保 险 期 间 少 于 10 年 的, 必 须 逐 年 演 示 各 保 单 年 度 末 的 保 单 利 益 ; 保 险 期 间 超 过 10 年 的, 前 10 年 各 保 单 年 度 末 的 保 单 利 益 必 须 逐 年 演 示 3 利 益 演 示 必 须 注 明 投 资 连 结 保 险 对 应 资 产 的 假 设 投 资 回 报 率, 并 用 醒 目 字 体 标 明 该 利 益 演 示 基 于 公 司 的 投 资 收 益 假 设, 不 代 表 公 司 的 历 史 经 营 业 绩, 也 不 代 表 对 公 司 未 来 经 营 业 绩 的 预 期, 实 际 投 资 收 益 可 能 出 现 负 值 ( 五 ) 犹 豫 期 及 退 保 1 犹 豫 期 的 含 义 起 算 时 间 及 天 数 ; 2 投 保 人 在 犹 豫 期 内 的 选 择 权 以 及 不 同 选 择 权 下 犹 豫 期 内 解 除 保 险 合 同 应 当 退 还 的 金 额 ; 3 犹 豫 期 后 退 保 需 扣 除 的 费 用 以 及 退 保 金 的 计 算 方 法 104
108 第 十 九 条 保 单 期 满 前, 保 单 账 户 余 额 不 足 以 支 付 当 前 的 风 险 保 费 及 其 他 费 用 的,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及 时 催 告 投 保 人, 并 且 告 知 不 按 时 支 付 相 关 费 用 的 法 律 后 果 第 二 十 条 开 办 投 资 连 结 保 险 的 保 险 公 司 每 周 应 当 至 少 在 公 司 网 站 或 者 中 国 保 监 会 认 可 的 公 众 媒 体 上 公 告 一 次 投 资 账 户 单 位 价 格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在 公 司 网 站 上 保 留 至 少 最 近 10 年 的 投 资 账 户 单 位 价 格 历 史 信 息 ; 运 作 时 间 不 足 10 年 的, 应 当 保 留 投 资 连 结 保 险 开 办 以 来 投 资 账 户 单 位 价 格 的 全 部 历 史 信 息 保 险 公 司 在 网 站 上 公 布 的 投 资 账 户 单 位 价 格 的 历 史 信 息 应 当 方 便 公 众 查 询 第 二 十 一 条 开 办 投 资 连 结 保 险 的 保 险 公 司 每 半 年 应 当 至 少 在 公 司 网 站 及 中 国 保 监 会 认 可 的 公 众 媒 体 上 发 布 一 次 信 息 公 告 信 息 公 告 应 当 包 括 以 下 内 容 : ( 一 ) 各 投 资 账 户 简 介, 包 括 投 资 策 略 主 要 投 资 工 具 及 各 类 资 产 比 例 ; ( 二 ) 各 投 资 账 户 财 务 状 况 的 简 要 说 明 ; ( 三 ) 列 表 比 较 各 投 资 账 户 自 设 立 以 来 各 年 度 的 投 资 回 报 率 ; ( 四 ) 投 资 连 结 保 险 账 户 资 产 估 值 原 则, 包 括 上 市 交 易 和 未 上 市 交 易 的 各 类 证 券 品 种 的 估 值 原 则 和 处 理 方 法 ; ( 五 ) 投 资 连 结 保 险 账 户 投 资 回 报 率 及 其 他 涉 及 业 绩 表 现 的 财 务 指 标 的 计 算 公 式 ; ( 六 ) 报 告 期 末 股 票 资 产 中 各 行 业 股 票 市 值 及 占 比 ; ( 七 ) 报 告 期 末 债 券 资 产 中 各 类 债 券 账 面 余 额 及 占 比, 不 同 信 用 等 级 的 债 券 账 面 余 额 及 占 比 ; ( 八 ) 报 告 期 末 基 金 资 产 中 各 类 基 金 净 值 及 占 比 ; ( 九 ) 报 告 期 内 资 产 托 管 银 行 变 更 情 况 ; ( 十 ) 其 他 根 据 中 国 保 监 会 要 求 应 当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第 二 十 二 条 保 险 公 司 经 营 投 连 产 品, 发 生 中 国 保 监 会 规 定 的 应 当 发 布 临 时 报 告 的 事 项, 应 当 按 照 相 关 规 定 披 露 信 息 第 二 十 三 条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在 保 险 合 同 条 款 中 约 定 每 年 向 投 保 人 提 供 一 份 保 单 状 态 报 告 保 单 状 态 报 告 应 当 包 含 以 下 内 容 : ( 一 ) 保 险 单 信 息, 包 括 保 险 产 品 名 称 保 险 单 编 号 保 险 单 生 效 日 投 保 人 姓 名 被 保 险 人 姓 名 报 告 期 间 等 ; ( 二 ) 保 单 周 年 日 ( 若 保 单 周 年 日 为 资 产 评 估 日 ) 或 者 保 单 周 年 日 后 第 一 个 资 产 评 估 日 ( 若 保 单 周 年 日 为 非 资 产 评 估 日 ) 各 投 资 账 户 余 额, 包 括 持 有 的 单 位 数 单 位 价 值 账 户 价 值 总 额 ; ( 三 ) 报 告 期 间 保 单 项 下 各 投 资 单 位 数 变 动 情 况 及 报 告 期 初 和 期 末 各 投 资 账 户 余 额 ; ( 四 ) 逐 笔 列 示 报 告 期 间 内 发 生 的 期 缴 或 者 趸 缴 保 险 费 部 分 领 取 账 户 转 换 保 单 管 理 费 死 亡 风 险 保 险 费 追 加 保 险 费 等 事 项 ; ( 五 ) 报 告 期 间 发 生 的 其 他 需 要 告 知 投 保 人 的 重 要 信 息 保 单 状 态 报 告 不 得 用 于 销 售 宣 传 等 其 他 目 的 万 能 保 险 信 息 披 露 105
109 第 二 十 五 条 万 能 保 险 的 产 品 说 明 书 应 当 包 含 以 下 内 容 : ( 一 ) 风 险 提 示 1 在 产 品 说 明 书 封 面 显 著 位 置 用 比 正 文 至 少 大 一 号 的 黑 体 字 提 示 该 产 品 为 万 能 保 险, 结 算 利 率 超 过 最 低 保 证 利 率 的 部 分 是 不 确 定 的 2 提 供 灵 活 缴 费 方 式 的, 应 当 特 别 提 示 投 保 人 停 止 缴 费 可 能 产 生 的 风 险 和 不 利 后 果 ( 二 ) 产 品 基 本 特 征 万 能 保 险 的 运 作 原 理, 产 品 的 保 险 责 任 责 任 免 除 保 单 利 益 以 及 万 能 险 的 主 要 投 资 策 略 ( 三 ) 保 单 账 户 1 保 单 账 户 价 值 的 计 算 方 法 ; 2 逐 项 列 明 收 取 的 各 项 费 用 费 用 扣 除 比 例 ( 或 者 金 额 ) 及 扣 费 时 间 ( 四 ) 利 益 演 示 1 以 表 格 形 式 演 示 万 能 保 险 各 保 单 年 度 末 的 保 单 利 益, 表 格 中 至 少 应 当 包 括 以 下 要 素 : (1) 期 缴 或 者 趸 缴 保 险 费 追 加 保 险 费 以 及 累 计 保 险 费 ; (2) 收 取 的 各 项 费 用, 其 中 初 始 费 用 保 单 管 理 费 风 险 保 费 等 主 要 费 用 需 逐 项 列 明 ; (3) 进 入 万 能 保 单 账 户 的 价 值 ; (4) 不 同 假 设 结 算 利 率 下 各 保 单 年 度 末 保 单 账 户 余 额 死 亡 给 付 金 额 和 现 金 价 值 2 保 险 期 间 少 于 10 年 的, 必 须 逐 年 演 示 各 保 单 年 度 末 的 保 单 利 益 ; 保 险 期 间 大 于 10 年 的, 前 10 年 各 保 单 年 度 末 的 保 单 利 益 必 须 逐 年 演 示 3 利 益 演 示 时, 必 须 注 明 用 于 演 示 的 万 能 保 险 的 假 设 结 算 利 率, 并 用 醒 目 字 体 注 明 该 利 益 演 示 是 基 于 公 司 的 精 算 及 其 他 假 设, 不 代 表 公 司 的 历 史 经 营 业 绩, 也 不 代 表 对 公 司 未 来 经 营 业 绩 的 预 期, 最 低 保 证 利 率 之 上 的 投 资 收 益 是 不 确 定 的, 实 际 保 单 账 户 利 益 可 能 低 于 中 高 档 利 益 演 示 水 平 ( 五 ) 犹 豫 期 及 退 保 1 犹 豫 期 的 含 义 起 算 时 间 天 数 及 投 保 人 在 犹 豫 期 内 享 有 的 权 利 ; 2 犹 豫 期 后 退 保 需 扣 除 的 费 用 以 及 退 保 金 的 计 算 方 法 第 二 十 六 条 保 险 公 司 每 月 应 当 至 少 在 公 司 网 站 上 公 布 一 次 当 月 的 日 结 算 利 率 和 年 化 结 算 利 率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在 公 司 网 站 上 保 留 至 少 最 近 10 年 万 能 保 险 各 月 结 算 利 率 的 历 史 信 息, 供 社 会 公 众 查 询 运 作 时 间 不 足 10 年 的, 应 当 保 留 万 能 保 险 开 办 以 来 各 月 结 算 利 率 的 全 部 历 史 信 息 第 二 十 七 条 保 单 期 满 前, 保 单 账 户 余 额 不 足 以 支 付 当 前 的 风 险 保 费 及 其 他 费 用 的,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及 时 催 告 投 保 人, 并 且 告 知 不 按 时 支 付 相 关 费 用 的 法 律 后 果 第 二 十 八 条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在 保 险 合 同 条 款 中 约 定 每 年 至 少 向 投 保 人 提 供 一 份 保 单 状 态 报 告 保 单 状 态 报 告 应 当 包 含 以 下 内 容 : ( 一 ) 保 险 单 信 息, 包 括 保 险 产 品 名 称 保 险 单 编 号 保 险 单 生 效 日 投 保 人 姓 名 106
110 被 保 险 人 姓 名 报 告 期 间 等 ; ( 二 ) 报 告 期 内 本 保 单 账 户 价 值 变 动 情 况 : 1 期 初 保 单 账 户 价 值 ; 2 本 期 保 单 账 户 价 值 增 加 情 况, 包 括 基 本 保 险 费 额 外 保 险 费 趸 缴 保 险 费 追 加 保 险 费 累 计 保 险 费 初 始 费 用 ( 扣 除 项 ) 保 单 账 户 结 算 收 益 持 续 奖 金 等 ; 3 本 期 保 单 账 户 价 值 减 少 情 况, 包 括 风 险 保 险 费 保 单 管 理 费 部 分 领 取 等 ; 4 期 末 保 单 账 户 价 值 ; ( 三 ) 报 告 期 内 各 月 的 年 化 结 算 利 率 保 单 状 态 报 告 不 得 用 于 销 售 宣 传 等 其 他 目 的 分 红 保 险 信 息 披 露 第 三 十 条 分 红 保 险 的 产 品 说 明 书 应 当 包 含 以 下 内 容 : ( 一 ) 风 险 提 示 在 产 品 说 明 书 封 面 显 著 位 置 用 比 正 文 至 少 大 一 号 的 黑 体 字 提 示 该 产 品 为 分 红 保 险, 其 红 利 分 配 是 不 确 定 的 其 中, 采 用 增 额 方 式 分 红 的, 应 当 特 别 提 示 终 了 红 利 的 领 取 条 件 ( 二 ) 产 品 基 本 特 征 产 品 的 保 险 责 任 责 任 免 除 保 单 利 益, 以 及 分 红 保 险 的 主 要 投 资 策 略 ( 三 ) 红 利 及 红 利 分 配 1 说 明 产 品 的 红 利 来 源, 包 括 死 差 费 差 利 差 等, 并 作 出 简 要 解 释 ; 2 说 明 产 品 红 利 分 配 的 方 式, 属 于 现 金 红 利 还 是 增 额 红 利, 是 否 具 有 终 了 红 利, 并 作 出 简 要 解 释 ; 3 说 明 红 利 实 现 方 式, 包 括 直 接 领 取 抵 缴 保 险 费 累 积 生 息 或 者 其 他 方 式 ; 4 说 明 红 利 分 配 政 策 以 及 确 定 保 单 红 利 水 平 的 影 响 因 素 ( 四 ) 利 益 演 示 1 以 表 格 形 式 演 示 分 红 保 险 各 保 单 年 度 末 的 保 单 利 益, 表 格 中 至 少 应 当 包 括 以 下 要 素 : (1) 各 年 度 保 险 费 及 累 计 保 险 费 ; (2) 满 期 给 付 身 故 给 付 退 保 金 等 保 证 利 益 ; (3) 当 年 度 红 利 累 积 红 利 等 非 保 证 利 益 采 用 增 额 方 式 分 红 的, 可 以 在 表 格 中 演 示 终 了 红 利, 但 应 当 特 别 说 明 终 了 红 利 的 领 取 条 件 演 示 的 年 度 红 利 和 终 了 红 利 累 计 不 得 超 过 中 国 保 监 会 规 定 的 最 高 限 额 2 保 险 期 间 少 于 10 年 的, 必 须 逐 年 演 示 各 保 单 年 度 末 的 保 单 利 益 ; 保 险 期 间 大 于 10 年 的, 最 近 10 年 各 保 单 年 度 末 的 保 单 利 益 必 须 逐 年 演 示 3 利 益 演 示 应 当 用 醒 目 字 体 标 明 该 利 益 演 示 是 基 于 公 司 的 精 算 及 其 他 假 设, 不 代 表 公 司 的 历 史 经 营 业 绩, 也 不 代 表 对 公 司 未 来 经 营 业 绩 的 预 期, 保 单 的 红 利 分 配 是 不 确 定 的 4 利 益 演 示 时, 不 得 披 露 用 于 演 示 的 分 红 保 险 的 投 资 回 报 率 ( 五 ) 犹 豫 期 及 退 保 1 犹 豫 期 的 含 义 起 算 时 间 天 数 及 投 保 人 在 犹 豫 期 内 享 有 的 权 利 ; 107
111 2 犹 豫 期 后 退 保 需 扣 除 的 费 用 以 及 退 保 金 的 计 算 方 法 第 三 十 一 条 保 险 公 司 不 得 使 用 分 红 率 投 资 回 报 率 等 比 率 性 指 标 描 述 分 红 保 险 的 红 利 分 配 情 况 第 三 十 二 条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在 保 险 合 同 条 款 中 约 定 每 年 至 少 向 投 保 人 提 供 一 份 红 利 通 知 书 红 利 通 知 书 应 当 包 含 以 下 内 容 : ( 一 ) 保 险 单 信 息, 包 括 保 险 产 品 名 称 保 险 单 编 号 保 险 单 生 效 日 投 保 人 姓 名 被 保 险 人 姓 名 报 告 期 间 等 ; ( 二 ) 保 单 各 年 度 保 险 费 以 及 至 上 一 保 单 年 度 末 该 投 保 人 已 分 配 的 红 利 总 额 ; ( 三 ) 红 利 分 配 政 策 ; ( 四 ) 本 年 度 公 司 红 利 分 配 额 度 以 及 分 配 给 投 保 人 的 红 利 总 额 ; ( 五 ) 本 年 度 分 配 给 该 投 保 人 的 红 利 除 向 投 保 人 提 供 红 利 通 知 书 外, 保 险 公 司 不 得 向 公 众 披 露 或 者 宣 传 分 红 保 险 的 经 营 成 果 或 者 分 红 水 平 法 律 责 任 第 三 十 五 条 除 本 办 法 有 关 回 访 的 规 定 外, 保 险 公 司 未 按 照 本 办 法 要 求 进 行 信 息 披 露 的, 由 中 国 保 监 会 及 其 派 出 机 构 责 令 其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处 1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保 险 公 司 管 理 规 定 ( 保 监 会 令 号,2009 年 10 月 1 日 施 行 ) 第 四 十 四 条 保 险 机 构 的 业 务 宣 传 资 料 应 当 客 观 完 整 真 实, 并 应 当 载 有 保 险 机 构 的 名 称 和 地 址 第 四 十 五 条 保 险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中 国 保 监 会 的 规 定 披 露 有 关 信 息 保 险 机 构 不 得 利 用 广 告 或 者 其 他 宣 传 方 式, 对 其 保 险 条 款 内 容 和 服 务 质 量 等 做 引 人 误 解 的 宣 传 第 四 十 六 条 保 险 机 构 对 保 险 合 同 中 有 关 免 除 保 险 公 司 责 任 退 保 费 用 扣 除 现 金 价 值 和 犹 豫 期 等 事 项, 应 当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保 险 法 和 中 国 保 监 会 的 规 定 向 投 保 人 作 出 提 示 第 四 十 八 条 保 险 机 构 不 得 将 其 保 险 条 款 保 险 费 率 与 其 他 保 险 公 司 的 类 似 保 险 条 款 保 险 费 率 或 者 金 融 机 构 的 存 款 利 率 等 进 行 片 面 比 较 第 四 十 九 条 保 险 机 构 不 得 以 捏 造 散 布 虚 假 事 实 等 方 式 损 害 其 他 保 险 机 构 的 信 誉 保 险 机 构 不 得 利 用 政 府 及 其 所 属 部 门 垄 断 性 企 业 或 者 组 织, 排 挤 阻 碍 其 他 保 险 机 构 开 展 保 险 业 务 保 险 公 司 养 老 保 险 业 务 管 理 办 法 ( 保 监 会 令 号,2008 年 1 月 1 日 施 行 ) 养 老 年 金 保 险 产 品 的 说 明 书 建 议 书 和 宣 传 单 等 信 息 披 露 材 料 应 当 与 保 险 合 同 相 关 内 108
112 容 保 持 一 致, 不 得 通 过 夸 大 或 者 变 相 夸 大 保 险 合 同 利 益 承 诺 高 于 保 险 条 款 规 定 的 保 底 利 率 等 方 式 误 导 投 保 人 保 险 公 司 销 售 投 保 人 具 有 投 资 选 择 权 的 养 老 年 金 保 险 产 品, 应 当 在 投 保 人 选 择 投 资 方 式 前, 以 书 面 形 式 向 投 保 人 明 确 提 示 投 资 风 险, 并 由 投 保 人 签 字 确 认 对 投 保 人 具 有 投 资 选 择 权 的 养 老 年 金 保 险 产 品, 在 保 险 合 同 约 定 的 开 始 领 取 养 老 金 年 龄 的 前 5 年 以 内, 保 险 公 司 不 得 向 投 保 人 推 荐 高 风 险 投 资 组 合 个 人 养 老 年 金 保 险 的 投 保 人 自 愿 选 择 高 风 险 投 资 组 合 的,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制 作 独 立 的 高 风 险 投 资 组 合 提 示 书, 明 确 提 示 投 资 风 险 ; 投 保 人 坚 持 选 择 的, 应 当 在 高 风 险 投 资 组 合 提 示 书 上 签 字 确 认 保 险 公 司 销 售 个 人 养 老 年 金 保 险 产 品, 应 当 对 其 所 包 含 的 各 种 养 老 年 金 领 取 方 式, 向 投 保 人 提 供 领 取 金 额 示 例 企 业 年 金 受 益 人 有 投 资 选 择 权 的,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在 其 选 择 投 资 方 式 前, 以 书 面 形 式 向 其 明 确 提 示 投 资 风 险 企 业 年 金 受 益 人 有 投 资 选 择 权 的, 在 其 达 到 国 家 规 定 退 休 年 龄 的 前 5 年 以 内, 保 险 公 司 不 得 向 其 推 荐 高 风 险 投 资 组 合 受 益 人 自 愿 选 择 高 风 险 投 资 组 合 的,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制 作 独 立 的 高 风 险 投 资 组 合 提 示 书, 明 确 提 示 投 资 风 险 ; 受 益 人 坚 持 选 择 的, 应 当 在 高 风 险 投 资 组 合 提 示 书 上 签 字 确 认 保 险 公 司 经 营 企 业 年 金 管 理 业 务,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定 期 提 交 有 关 企 业 年 金 基 金 管 理 报 告 企 业 年 金 基 金 账 户 管 理 报 告 投 资 管 理 报 告 健 康 保 险 管 理 办 法 ( 保 监 会 令 号 ) 保 险 公 司 销 售 健 康 保 险 产 品, 应 当 向 投 保 人 说 明 保 险 合 同 的 内 容, 并 对 下 列 事 项 作 出 书 面 告 知, 由 投 保 人 签 字 确 认 :( 一 ) 保 险 责 任 ;( 二 ) 责 任 免 除 ;( 三 ) 保 险 责 任 等 待 期 ; ( 四 ) 保 险 合 同 犹 豫 期 以 及 投 保 人 相 关 权 利 义 务 ;( 五 ) 是 否 提 供 保 证 续 保 以 及 续 保 有 效 时 间 ;( 六 ) 理 赔 程 序 以 及 理 赔 文 件 要 求 ;( 七 ) 组 合 式 健 康 保 险 产 品 中 各 产 品 的 保 险 期 间 ; ( 八 ) 中 国 保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告 知 事 项 保 险 公 司 销 售 本 办 法 第 二 十 三 条 规 定 的 医 疗 保 险, 应 当 向 投 保 人 告 知 约 定 医 疗 服 务 机 构 的 名 单 或 者 资 质 要 求, 并 提 供 查 询 服 务 关 于 执 行 < 人 身 保 险 新 型 产 品 信 息 披 露 管 理 办 法 > 有 关 事 项 的 通 知 ( 保 监 发 号 ) 保 险 公 司 在 产 品 说 明 书 和 其 他 宣 传 材 料 中 演 示 保 单 利 益 时, 用 于 利 益 演 示 的 分 红 保 险 的 高 中 低 三 档 假 设 投 资 回 报 率 分 别 不 得 高 于 6% 4.5% 和 3%, 现 金 红 利 累 积 年 利 率 不 得 高 于 3%; 用 于 利 益 演 示 的 投 资 连 结 保 险 的 高 中 低 三 档 假 设 投 资 回 报 率 分 别 不 得 高 于 7% 4.5% 1%; 用 于 利 益 演 示 的 万 能 保 险 高 中 低 三 档 假 设 结 算 利 率 分 别 不 得 高 于 6% 4.5% 109
113 和 最 低 保 证 利 率 其 中, 用 于 利 益 演 示 的 分 红 保 险 的 假 设 投 资 回 报 率 是 指 用 于 计 算 分 红 保 险 红 利 分 配 的 实 际 投 资 收 益 率 假 设, 用 于 利 益 演 示 的 投 资 连 结 保 险 的 假 设 投 资 回 报 率 是 指 投 资 连 结 保 险 对 应 资 产 扣 除 资 产 管 理 费 后 的 净 投 资 回 报 率 除 产 品 说 明 书 以 外 的 其 他 用 于 销 售 和 展 业 的 宣 传 材 料, 包 括 宣 传 单 和 宣 传 彩 页 等, 可 以 对 产 品 说 明 书 的 有 关 内 容 进 行 简 化, 但 至 少 应 当 包 括 风 险 提 示 和 该 保 险 合 同 的 主 要 内 容 进 行 保 单 利 益 演 示 的, 应 当 符 合 办 法 关 于 利 益 演 示 的 有 关 要 求 保 险 公 司 向 投 保 人 提 供 投 资 连 结 保 险 万 能 保 险 的 保 单 状 态 报 告 和 分 红 保 险 的 红 利 通 知 书 时, 可 以 采 取 向 投 保 人 寄 送 纸 质 信 函 的 方 式 提 供 经 投 保 人 同 意, 也 可 以 以 电 子 邮 件 等 非 纸 质 方 式 提 供 关 于 < 人 身 保 险 新 型 产 品 信 息 披 露 管 理 办 法 > 有 关 条 文 解 释 的 通 知 ( 保 监 寿 险 号 ) 投 资 连 结 保 险 万 能 保 险 和 分 红 保 险 等 新 型 产 品 具 有 不 同 于 固 定 利 率 寿 险 产 品 的 特 点 办 法 规 定 投 保 人 抄 录 有 关 语 句 的 主 要 目 的 是 向 投 保 人 进 行 风 险 提 示, 帮 助 其 正 确 认 识 所 购 买 的 保 险 产 品 和 可 能 面 临 的 风 险 要 求 投 保 人 抄 录 的 风 险 提 示 语 句 中 的 保 单 利 益 的 不 确 定 性 仅 针 对 新 型 产 品 的 非 保 证 利 益 部 分, 即 分 红 保 险 的 红 利 分 配 万 能 保 险 结 算 利 率 超 过 最 低 保 证 利 率 的 部 分, 以 及 投 资 连 结 保 险 的 投 资 账 户 单 位 价 值 等 投 保 人 按 照 办 法 第 六 条 抄 录 风 险 提 示 语 句 不 影 响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和 受 益 人 按 照 保 险 合 同 可 以 享 有 的 确 定 利 益 关 于 推 进 投 保 提 示 工 作 的 通 知 ( 保 监 发 号,2009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 行 ) 人 身 保 险 投 保 提 示 书 基 准 内 容 适 用 于 各 保 险 公 司 通 过 个 人 代 理 银 行 代 理 渠 道 销 售 的 一 年 期 以 上 ( 不 含 一 年 期 ) 的 个 人 人 身 保 险 产 品 各 保 险 公 司 应 明 确 要 求 销 售 人 员 在 产 品 销 售 过 程 中 以 书 面 形 式 向 投 保 人 提 供 投 保 提 示 书 投 保 提 示 书 应 在 投 保 人 填 写 投 保 单 之 前 提 供 给 投 保 人, 并 单 独 列 示 各 保 险 公 司 应 明 确 要 求 投 保 人 在 投 保 提 示 书 上 签 字 确 认, 签 字 时 间 不 得 晚 于 投 保 单 的 签 字 时 间 各 保 险 公 司 应 对 投 保 提 示 书 和 投 保 单 上 的 投 保 人 签 字 进 行 审 查 核 对, 确 保 投 保 人 签 字 真 实 有 效 各 保 险 公 司 使 用 的 投 保 提 示 书, 应 当 由 其 总 公 司 统 一 设 计 和 管 理 各 保 险 公 司 应 分 别 在 本 公 司 的 网 站 营 业 网 点 所 属 代 理 网 点 公 示 张 贴 人 身 保 险 投 保 提 示 书 基 准 内 容, 并 告 知 投 保 人 人 身 保 险 投 保 提 示 书 基 准 内 容 中 所 规 定 的 相 关 内 容 关 于 促 进 农 村 人 身 保 险 健 康 规 范 发 展 的 通 知 ( 保 监 发 号 ) 保 险 公 司 在 开 办 农 村 人 身 保 险 时, 必 须 提 供 客 户 权 益 告 知 书 或 进 行 投 保 风 险 提 示 110
114 关 于 规 范 银 行 代 理 保 险 业 务 的 通 知 ( 保 监 发 号 ) 各 类 宣 传 材 料 应 由 保 险 公 司 总 公 司 或 其 授 权 的 分 公 司 统 一 印 发 和 管 理, 严 禁 分 支 机 构 代 理 网 点 或 销 售 人 员 擅 自 印 制 宣 传 材 料 或 变 更 其 内 容 宣 传 材 料 应 当 按 照 保 险 条 款 全 面 准 确 描 述 保 险 产 品, 要 在 醒 目 位 置 对 经 营 主 体 保 险 责 任 退 保 费 用 现 金 价 值 和 费 用 扣 除 情 况 进 行 提 示, 不 得 夸 大 或 变 相 夸 大 保 险 合 同 利 益, 不 得 承 诺 不 确 定 收 益 或 进 行 误 导 性 演 示, 不 得 有 虚 假 欺 瞒 或 不 正 当 竞 争 的 表 述 销 售 人 员 在 销 售 过 程 中 应 当 客 观 公 正 地 宣 传 银 行 代 理 保 险 产 品, 不 得 进 行 误 导 或 不 实 宣 传 关 于 防 范 利 用 保 险 进 行 诈 骗 的 通 知 ( 保 监 发 号 ) 凡 在 农 村 开 展 业 务 的 保 险 机 构, 必 须 在 展 业 网 点 张 贴 公 司 重 要 单 证 收 据 印 章 等 有 关 公 司 标 识 的 真 实 式 样 或 宣 传 页, 并 对 识 别 要 点 进 行 说 明 111
115 第 十 一 部 分 客 户 服 务 篇 人 身 保 险 业 务 基 本 服 务 规 定 ( 保 监 会 令 号,2010 年 5 月 1 日 施 行 ) 第 二 条 保 险 公 司 保 险 代 理 人 及 其 从 业 人 员 从 事 人 身 保 险 产 品 的 销 售 承 保 回 访 保 全 理 赔 信 息 披 露 等 业 务 活 动, 应 当 符 合 本 规 定 的 要 求 本 规 定 所 称 保 全, 是 指 人 身 保 险 合 同 生 效 后, 为 了 维 持 合 同 持 续 有 效, 保 险 公 司 根 据 合 同 约 定 或 者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受 益 人 的 要 求 而 提 供 的 一 系 列 服 务,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保 险 合 同 效 力 中 止 与 恢 复 保 险 合 同 内 容 变 更 等 第 三 条 保 险 公 司 的 营 业 场 所 应 当 设 置 醒 目 的 服 务 标 识 牌, 对 服 务 的 内 容 流 程 及 监 督 电 话 等 进 行 公 示, 并 设 置 投 诉 意 见 箱 或 者 客 户 意 见 簿 保 险 公 司 的 柜 台 服 务 人 员 应 当 佩 戴 或 者 在 柜 台 前 放 置 标 明 身 份 的 标 识 卡, 行 为 举 止 应 当 符 合 基 本 的 职 业 规 范 第 四 条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公 布 服 务 电 话 号 码, 电 话 服 务 至 少 应 当 包 括 咨 询 接 报 案 投 诉 等 内 容 保 险 代 理 人 及 其 从 业 人 员 应 当 将 相 关 保 险 公 司 的 服 务 电 话 号 码 告 知 投 保 人 第 五 条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提 供 每 日 24 小 时 电 话 服 务, 并 且 工 作 日 的 人 工 接 听 服 务 不 得 少 于 8 小 时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对 服 务 电 话 建 立 来 电 事 项 的 记 录 及 处 理 制 度 第 六 条 保 险 销 售 人 员 通 过 面 对 面 的 方 式 销 售 保 险 产 品 的, 应 当 出 示 工 作 证 或 者 展 业 证 等 证 件 保 险 销 售 人 员 通 过 电 话 销 售 保 险 产 品 的, 应 当 将 姓 名 及 工 号 告 知 投 保 人 保 险 销 售 人 员 是 指 从 事 保 险 销 售 的 下 列 人 员 : ( 一 ) 保 险 公 司 的 工 作 人 员 ; ( 二 ) 保 险 代 理 机 构 的 从 业 人 员 ; ( 三 ) 保 险 营 销 员 第 七 条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按 照 中 国 保 监 会 的 规 定 建 立 投 保 提 示 制 度 保 险 销 售 人 员 在 销 售 过 程 中 应 当 向 投 保 人 提 示 保 险 产 品 的 特 点 和 风 险, 以 便 客 户 选 择 适 合 自 身 风 险 偏 好 和 经 济 承 受 能 力 的 保 险 产 品 第 八 条 通 过 电 话 渠 道 销 售 保 险 产 品 的, 保 险 销 售 人 员 应 当 告 知 投 保 人 查 询 保 险 合 同 条 款 的 有 效 途 径 第 九 条 保 险 销 售 人 员 向 投 保 人 提 供 投 保 单 时 应 当 附 保 险 合 同 条 款 保 险 销 售 人 员 应 当 提 醒 投 保 人 在 投 保 单 上 填 写 准 确 的 通 讯 地 址 联 系 电 话 等 信 息 第 十 条 投 保 人 提 交 的 投 保 单 填 写 错 误 或 者 所 附 资 料 不 完 整 的,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自 收 到 112
116 投 保 资 料 之 日 起 5 个 工 作 日 内 一 次 性 告 知 投 保 人 需 要 补 正 或 者 补 充 的 内 容 第 十 一 条 保 险 公 司 认 为 需 要 进 行 体 检 生 存 调 查 等 程 序 的, 应 当 自 收 到 符 合 要 求 的 投 保 资 料 之 日 起 5 个 工 作 日 内 通 知 投 保 人 保 险 公 司 认 为 不 需 要 进 行 体 检 生 存 调 查 等 程 序 并 同 意 承 保 的, 应 当 自 收 到 符 合 要 求 的 投 保 资 料 之 日 起 15 个 工 作 日 内 完 成 保 险 合 同 制 作 并 送 达 投 保 人 第 十 二 条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自 收 到 被 保 险 人 体 检 报 告 或 者 生 存 调 查 报 告 之 日 起 15 个 工 作 日 内, 告 知 投 保 人 核 保 结 果, 同 意 承 保 的, 还 应 当 完 成 合 同 制 作 并 送 达 投 保 人 第 十 三 条 保 险 公 司 通 过 银 行 扣 划 方 式 收 取 保 险 费 的, 应 当 就 扣 划 的 账 户 金 额 时 间 等 内 容 与 投 保 人 达 成 协 议 第 十 四 条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建 立 回 访 制 度, 指 定 专 门 部 门 负 责 回 访 工 作, 并 配 备 必 要 的 人 员 和 设 备 第 十 五 条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在 犹 豫 期 内 对 合 同 期 限 超 过 一 年 的 人 身 保 险 新 单 业 务 进 行 回 访, 并 及 时 记 录 回 访 情 况 回 访 应 当 包 括 以 下 内 容 : ( 一 ) 确 认 受 访 人 是 否 为 投 保 人 本 人 ; ( 二 ) 确 认 投 保 人 是 否 购 买 了 该 保 险 产 品 以 及 投 保 人 和 被 保 险 人 是 否 按 照 要 求 亲 笔 签 名 ; ( 三 ) 确 认 投 保 人 是 否 已 经 阅 读 并 理 解 产 品 说 明 书 和 投 保 提 示 的 内 容 ; ( 四 ) 确 认 投 保 人 是 否 知 悉 保 险 责 任 责 任 免 除 和 保 险 期 间 ; ( 五 ) 确 认 投 保 人 是 否 知 悉 退 保 可 能 受 到 的 损 失 ; ( 六 ) 确 认 投 保 人 是 否 知 悉 犹 豫 期 的 起 算 时 间 期 间 以 及 享 有 的 权 利 ; ( 七 ) 采 用 期 缴 方 式 的, 确 认 投 保 人 是 否 了 解 缴 费 期 间 和 缴 费 频 率 人 身 保 险 新 型 产 品 的 回 访, 中 国 保 监 会 另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第 十 六 条 保 险 公 司 与 保 险 销 售 人 员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或 者 委 托 合 同, 通 过 该 保 险 销 售 人 员 签 订 的 一 年 期 以 上 的 人 身 保 险 合 同 尚 未 履 行 完 毕 的,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告 知 投 保 人 保 单 状 况 以 及 获 得 后 续 服 务 的 途 径 第 十 七 条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委 托 他 人 向 保 险 公 司 领 取 金 额 超 过 人 民 币 1000 元 的,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将 办 理 结 果 通 知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第 十 八 条 保 险 公 司 在 回 访 中 发 现 存 在 销 售 误 导 等 问 题 的, 应 当 自 发 现 问 题 之 日 起 15 个 工 作 日 内 由 销 售 人 员 以 外 的 人 员 予 以 解 决 第 十 九 条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自 收 到 资 料 齐 全 符 合 合 同 约 定 条 件 的 保 全 申 请 之 日 起 2 个 工 作 日 内 完 成 受 理 保 全 申 请 资 料 不 完 整 填 写 不 规 范 或 者 不 符 合 合 同 约 定 条 件 的, 应 当 自 收 到 保 全 申 请 之 日 起 5 个 工 作 日 内 一 次 性 通 知 保 全 申 请 人, 并 协 助 其 补 正 第 二 十 条 保 全 不 涉 及 保 险 费 缴 纳 的,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自 同 意 保 全 之 日 起 5 个 工 作 日 内 处 理 完 毕 ; 保 全 涉 及 保 险 费 缴 纳 的,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自 投 保 人 缴 纳 足 额 保 险 费 之 日 起 5 个 工 作 日 内 处 理 完 毕 113
117 保 全 涉 及 体 检 的, 体 检 所 需 时 间 不 计 算 在 前 款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保 险 公 司 由 于 特 殊 情 况 无 法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完 成 的, 应 当 及 时 向 保 全 申 请 人 说 明 原 因 并 告 知 处 理 进 度 第 二 十 一 条 对 于 约 定 分 期 支 付 保 险 费 的 保 险 合 同,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向 投 保 人 确 认 是 否 需 要 缴 费 提 示 投 保 人 需 要 缴 费 提 示 的,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在 当 期 保 费 缴 费 日 前 向 投 保 人 发 出 缴 费 提 示 保 险 合 同 效 力 中 止 的,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自 中 止 之 日 起 10 个 工 作 日 内 向 投 保 人 发 出 效 力 中 止 通 知, 并 告 知 合 同 效 力 中 止 的 后 果 以 及 合 同 效 力 恢 复 的 方 式 第 二 十 二 条 保 险 公 司 在 接 到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的 保 险 事 故 通 知 后, 应 当 及 时 告 知 相 关 当 事 人 索 赔 注 意 事 项, 指 导 相 关 当 事 人 提 供 与 确 认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损 失 程 度 等 有 关 的 证 明 和 资 料 第 二 十 三 条 保 险 公 司 在 收 到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的 赔 偿 或 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请 求 后, 应 当 在 5 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核 定 ; 情 形 复 杂 的, 应 当 在 30 日 内 作 出 核 定, 但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第 二 十 四 条 保 险 公 司 作 出 不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核 定 后, 应 当 自 作 出 核 定 之 日 起 3 日 内 向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发 出 拒 绝 赔 偿 或 者 拒 绝 给 付 保 险 金 通 知 书, 并 说 明 理 由 第 二 十 五 条 对 需 要 进 行 伤 残 鉴 定 的 索 赔 或 者 给 付 请 求,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提 醒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及 时 办 理 相 关 委 托 和 鉴 定 手 续 第 二 十 六 条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在 与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达 成 赔 偿 或 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协 议 后 10 日 内, 履 行 赔 偿 或 者 给 付 保 险 金 义 务 保 险 合 同 对 赔 偿 或 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期 限 有 约 定 的,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按 照 约 定 履 行 赔 偿 或 者 给 付 保 险 金 义 务 第 二 十 七 条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建 立 完 善 的 应 急 预 案, 在 发 生 特 大 交 通 事 故 重 大 自 然 灾 害 等 事 故 时, 及 时 启 动 应 急 预 案, 通 过 建 立 快 速 理 赔 通 道 预 付 赔 款 上 门 服 务 等 方 式, 提 高 理 赔 效 率 和 质 量 第 二 十 八 条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建 立 保 护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和 受 益 人 个 人 隐 私 和 商 业 秘 密 的 制 度 未 经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和 受 益 人 同 意, 保 险 公 司 不 得 泄 露 其 个 人 隐 私 和 商 业 秘 密 第 二 十 九 条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建 立 完 善 的 投 诉 处 理 机 制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自 受 理 投 诉 之 日 起 10 个 工 作 日 内 向 投 诉 人 做 出 明 确 答 复 由 于 特 殊 原 因 无 法 按 时 答 复 的,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向 投 诉 人 反 馈 进 展 情 况 第 三 十 条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根 据 本 规 定 的 要 求 制 定 服 务 标 准 与 服 务 质 量 监 督 机 制, 每 年 定 期 进 行 服 务 质 量 检 查 评 估 第 三 十 一 条 保 险 公 司 保 险 代 理 人 及 其 从 业 人 员 违 反 本 规 定 的, 由 中 国 保 监 会 及 其 派 出 机 构 责 令 其 限 期 改 正,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给 予 警 告, 对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违 法 所 得 1 倍 以 上 3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但 最 高 不 得 超 过 3 万 元, 对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1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和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可 以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1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三 十 二 条 团 体 人 身 保 险 业 务 不 适 用 本 规 定 114
118 保 险 公 司 内 部 控 制 基 本 准 则 ( 保 监 发 [2010]69 号 ) 第 二 十 三 条 客 户 服 务 电 话 中 心 控 制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建 立 客 户 电 话 中 心 管 理 制 度, 规 范 电 话 咨 询 查 询 投 诉 受 理 报 案 登 记 挂 失 登 记 客 户 回 访 业 务 转 办 业 务 办 理 跟 踪 反 馈 等 控 制 事 项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建 立 统 一 的 客 户 服 务 专 线, 二 十 四 小 时 开 通 电 话 服 务, 保 障 电 话 接 通 率, 统 一 服 务 礼 仪 和 标 准, 及 时 将 客 户 需 求 提 交 相 关 业 务 部 门 处 理, 提 高 客 户 服 务 质 量 人 身 保 险 新 型 产 品 信 息 披 露 管 理 办 法 ( 保 监 会 令 号 ) 第 九 条 除 团 体 保 险 外,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建 立 一 年 期 以 上 新 型 产 品 的 回 访 制 度 回 访 制 度 应 当 包 括 回 访 的 时 间 方 式 内 容 成 功 率 以 及 问 题 件 的 处 理 等 内 容 第 十 条 保 险 公 司 对 新 型 产 品 投 保 人 的 回 访 应 当 在 犹 豫 期 内 完 成 回 访 应 当 首 先 采 用 电 话 方 式, 并 制 作 录 音 ; 电 话 回 访 不 成 功 的, 可 以 采 用 信 函 或 者 会 见 等 方 式, 但 必 须 取 得 投 保 人 签 名 的 回 执 ; 通 过 以 上 所 有 方 式 均 不 能 成 功 回 访 的,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就 回 访 情 况 及 不 能 成 功 回 访 的 原 因 等 有 关 内 容 进 行 详 细 记 录 第 二 十 四 条 对 投 资 连 结 保 险 投 保 人 的 回 访 应 当 包 括 以 下 内 容 : ( 一 ) 确 认 投 保 人 是 否 购 买 了 该 保 险 产 品 以 及 投 保 人 是 否 在 投 保 单 上 亲 笔 签 名 ; ( 二 ) 确 认 投 保 人 是 否 知 悉 犹 豫 期 的 起 算 时 间 天 数 以 及 犹 豫 期 享 有 的 权 利 ; ( 三 ) 确 认 投 保 人 是 否 知 悉 保 险 责 任 和 责 任 免 除 ; ( 四 ) 确 认 投 保 人 是 否 知 悉 投 资 连 结 保 险 的 投 资 回 报 是 不 确 定 的, 实 际 投 资 收 益 可 能 会 出 现 亏 损 ; 宣 传 材 料 上 的 利 益 演 示 仅 基 于 假 定 的 投 资 收 益, 不 代 表 未 来 的 实 际 收 益 ; ( 五 ) 确 认 投 保 人 是 否 知 悉 费 用 扣 除 项 目 及 扣 除 的 比 例 或 者 金 额 ; ( 六 ) 确 认 投 保 人 是 否 知 悉 退 保 可 能 产 生 的 损 失 第 二 十 九 条 对 万 能 保 险 投 保 人 的 回 访 应 当 包 括 以 下 内 容 : ( 一 ) 确 认 投 保 人 是 否 购 买 了 该 保 险 产 品, 投 保 人 是 否 在 投 保 单 上 亲 笔 签 名 ; ( 二 ) 确 认 投 保 人 是 否 知 悉 犹 豫 期 的 起 算 时 间 天 数 以 及 犹 豫 期 享 有 的 权 利 ; ( 三 ) 确 认 投 保 人 是 否 知 悉 保 险 责 任 和 责 任 免 除 ; ( 四 ) 提 示 投 保 人 超 过 最 低 保 证 利 率 的 收 益 是 不 确 定 的, 取 决 于 公 司 实 际 经 营 情 况 ; ( 五 ) 确 认 投 保 人 是 否 知 悉 费 用 扣 除 项 目 及 扣 除 的 比 例 或 者 金 额 ; ( 六 ) 确 认 投 保 人 是 否 知 悉 退 保 可 能 产 生 的 损 失 第 三 十 三 条 对 分 红 保 险 投 保 人 的 回 访 应 当 包 括 以 下 内 容 : ( 一 ) 确 认 投 保 人 是 否 购 买 了 该 保 险 产 品, 投 保 人 是 否 在 投 保 单 上 亲 笔 签 名 ; ( 二 ) 确 认 投 保 人 是 否 知 悉 犹 豫 期 的 起 算 时 间 天 数 以 及 犹 豫 期 享 有 的 权 利 ; ( 三 ) 确 认 投 保 人 是 否 知 悉 保 险 责 任 和 责 任 免 除 ; ( 四 ) 确 认 投 保 人 是 否 知 悉 宣 传 材 料 上 的 利 益 演 示 是 基 于 公 司 精 算 假 设, 保 单 的 红 利 分 配 是 不 确 定 的 ; 115
119 ( 五 ) 确 认 投 保 人 是 否 知 悉 退 保 可 能 产 生 的 损 失 保 险 公 司 管 理 规 定 ( 保 监 会 令 号,2009 年 10 月 1 日 施 行 ) 第 五 十 二 条 除 再 保 险 公 司 以 外, 保 险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设 立 客 户 服 务 部 门 或 者 咨 询 投 诉 部 门, 并 向 社 会 公 开 咨 询 投 诉 电 话 保 险 机 构 对 保 险 投 诉 应 当 认 真 处 理, 并 将 处 理 意 见 及 时 告 知 投 诉 人 健 康 保 险 管 理 办 法 ( 保 监 会 令 号 ) 保 险 公 司 销 售 费 用 补 偿 型 个 人 医 疗 保 险 产 品, 应 当 在 犹 豫 期 内 对 投 保 人 进 行 回 访 保 险 公 司 发 现 投 保 人 被 误 导 的, 应 当 做 好 解 释 工 作, 并 明 确 告 知 投 保 人 在 犹 豫 期 内 解 除 保 险 合 同 的 权 利 中 国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信 访 工 作 办 法 ( 保 监 会 令 号,2005 年 7 月 1 日 施 行 ) 第 二 十 条 信 访 人 提 出 下 列 事 项 之 一 的, 中 国 保 监 会 及 其 派 出 机 构 不 予 受 理, 但 应 当 转 由 保 险 公 司 保 险 资 产 管 理 公 司 或 者 保 险 中 介 机 构 处 理 : ( 一 ) 反 映 保 险 公 司 保 险 资 产 管 理 公 司 或 者 保 险 中 介 机 构 工 作 人 员 违 纪 问 题, 但 不 涉 及 有 关 保 险 监 管 的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中 国 保 监 会 规 定 的 ; ( 二 ) 反 映 保 险 合 同 纠 纷 投 保 纠 纷 营 销 和 售 后 服 务 纠 纷 以 及 其 他 因 保 险 经 营 行 为 引 起 的 民 事 纠 纷 的 ; ( 三 ) 反 映 保 险 公 司 保 险 资 产 管 理 公 司 保 险 中 介 机 构 与 其 员 工 或 者 营 销 员 的 劳 动 合 同 纠 纷 代 理 合 同 纠 纷 等 内 部 管 理 问 题 的 ; ( 四 ) 对 保 险 产 品 的 解 释 事 项 以 及 对 保 险 公 司 保 险 资 产 管 理 公 司 保 险 中 介 机 构 经 营 状 况 咨 询 的 ; ( 五 ) 其 他 可 以 由 保 险 公 司 保 险 资 产 管 理 公 司 或 者 保 险 中 介 机 构 处 理 的 事 项 关 于 加 强 银 行 代 理 寿 险 业 务 结 构 调 整 促 进 银 行 代 理 寿 险 业 务 健 康 发 展 的 通 知 ( 保 监 发 号 ) 各 保 险 公 司 代 理 银 行 要 为 客 户 提 供 全 面 优 质 的 服 务, 积 极 探 索 通 过 利 益 分 享 提 供 客 户 关 系 管 理 远 程 技 术 支 持 代 收 保 费 和 代 付 保 险 金 等 多 种 增 值 服 务 的 方 式, 深 化 银 行 保 险 之 间 的 合 作 关 系 保 险 公 司 与 代 理 银 行 要 明 确 约 定 双 方 在 客 户 后 续 服 务 中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保 险 公 司 与 代 理 银 行 之 间 应 建 立 投 诉 及 突 发 事 件 应 急 处 理 协 调 机 制, 妥 善 处 理 客 户 投 诉 及 各 类 突 发 事 件, 切 实 维 护 客 户 合 法 权 益 关 于 深 入 贯 彻 落 实 关 于 加 强 银 行 代 理 寿 险 业 务 结 构 调 整 促 进 银 行 代 理 寿 险 业 务 健 康 发 展 的 通 知 的 通 知 ( 宁 保 监 发 号 ) 116
120 为 加 强 客 户 后 续 服 务 的 管 理, 各 保 险 公 司 省 级 分 公 司 与 代 理 机 构 之 间 应 建 立 投 诉 及 突 发 事 件 应 急 处 理 协 调 机 制, 并 分 别 向 宁 夏 保 监 局 和 宁 夏 银 监 局 报 备 关 于 执 行 人 身 保 险 新 型 产 品 信 息 披 露 管 理 办 法 有 关 事 项 的 通 知 ( 保 监 发 号 ) 各 保 险 公 司 总 公 司 可 以 按 照 办 法 要 求, 对 每 一 产 品 制 定 全 国 统 一 的 回 访 标 准 话 术, 应 用 到 对 全 国 各 地 投 保 人 的 回 访 工 作 之 中 制 定 全 国 统 一 回 访 标 准 话 术 的, 应 当 将 回 访 话 术 作 为 产 品 备 案 内 容 统 一 向 中 国 保 监 会 备 案 人 身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业 务 经 营 标 准 ( 保 监 发 号 ) 保 险 公 司 应 为 客 户 提 供 电 话 和 互 联 网 两 种 方 式 的 意 外 险 保 单 信 息 查 询 服 务 自 2010 年 1 月 1 日 起, 保 险 公 司 签 发 保 单 或 客 户 注 册 激 活 保 单 后, 客 户 可 通 过 保 单 上 标 明 的 客 服 电 话 即 时 查 询 保 单 信 息, 并 最 迟 可 在 2 日 后 通 过 公 司 网 站 自 助 查 询 保 单 信 息 保 单 信 息 查 询 服 务 应 当 至 少 保 留 至 保 险 责 任 结 束 后 一 个 月 各 保 险 公 司 总 公 司 应 在 其 门 户 网 站 的 醒 目 位 置 设 置 意 外 险 保 单 信 息 查 询 栏 目 各 保 险 公 司 可 以 根 据 各 产 品 特 点 设 置 不 同 的 查 询 内 容 和 查 询 界 面, 但 至 少 应 当 提 供 下 列 信 息 : 保 险 产 品 名 称 保 单 号 码 保 险 费 保 险 金 额 保 险 期 间 销 售 单 位 保 险 公 司 提 供 保 单 查 询 服 务 时, 应 注 意 保 护 投 保 人 和 被 保 险 人 的 隐 私 关 于 促 进 农 村 人 身 保 险 健 康 规 范 发 展 的 通 知 ( 保 监 发 号 ) 保 险 公 司 在 开 办 农 村 人 身 保 险 时, 应 在 犹 豫 期 内 对 一 年 期 以 上 人 身 保 险 的 投 保 人 进 行 100% 回 访 回 访 应 包 含 责 任 免 除 退 保 条 款 和 犹 豫 期 等 项 内 容 关 于 规 范 寿 险 公 司 赠 送 保 险 有 关 行 为 的 通 知 ( 保 监 发 号 ) 对 于 所 赠 送 的 保 险 产 品, 寿 险 公 司 应 当 视 同 正 常 销 售 的 保 险 产 品 进 行 管 理, 做 好 客 户 服 务 保 全 和 理 赔 工 作 推 进 人 身 保 险 条 款 通 俗 化 工 作 指 导 意 见 ( 保 监 发 号 ) 寿 险 公 司 在 客 户 回 访 过 程 中, 应 提 醒 消 费 者 认 真 阅 读 人 身 保 险 条 款, 了 解 消 费 者 是 否 准 确 理 解 条 款 主 要 内 容 及 合 同 双 方 的 权 利 与 义 务, 并 进 行 风 险 提 示 宁 夏 保 险 业 信 访 投 诉 工 作 办 法 ( 试 行 ) ( 宁 保 监 发 号 ) 对 保 监 局 转 办 的 信 访 事 项, 各 保 险 机 构 的 信 访 投 诉 工 作 部 门 应 当 及 时 报 送 机 构 负 责 人 批 阅, 并 按 照 要 求 在 规 定 时 限 内 报 送 办 理 结 果 办 结 报 告 应 当 事 实 清 楚 分 析 透 彻 依 据 充 分 结 论 性 意 见 明 确 保 监 局 将 对 保 险 机 构 信 访 办 结 报 告 进 行 回 访 检 查, 并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进 行 督 办 或 提 出 建 议 意 见 具 体 流 程 如 下 : 117
121 宁 夏 保 监 局 转 办 信 保 险 机 构 负 责 人 批 示, 信 访 工 作 部 门 办 理, 保 险 机 构 书 面 报 宁 夏 保 监 局 审 核 保 险 机 构 的 办 理 报 告 同 意 不 同 意 保 险 机 构 根 据 宁 夏 保 监 局 建 议 意 见 重 新 处 理, 并 书 面 说 明 处 理 情 况 ; 未 采 纳 改 进 结 案 建 议 意 见 118
122 第 十 二 部 分 报 告 篇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保 险 法 ( 国 家 主 席 令 号,2009 年 10 月 1 日 施 行 ) 第 八 十 五 条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聘 用 经 国 务 院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认 可 的 精 算 专 业 人 员, 建 立 精 算 报 告 制 度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聘 用 专 业 人 员, 建 立 合 规 报 告 制 度 第 八 十 六 条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按 照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的 规 定, 报 送 有 关 报 告 报 表 文 件 和 资 料 保 险 公 司 的 偿 付 能 力 报 告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精 算 报 告 合 规 报 告 及 其 他 有 关 报 告 报 表 文 件 和 资 料 必 须 如 实 记 录 保 险 业 务 事 项, 不 得 有 虚 假 记 载 误 导 性 陈 述 和 重 大 遗 漏 第 八 十 八 条 保 险 公 司 聘 请 或 者 解 聘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资 产 评 估 机 构 资 信 评 级 机 构 等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应 当 向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报 告 ; 解 聘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资 产 评 估 机 构 资 信 评 级 机 构 等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应 当 说 明 理 由 第 一 百 七 十 二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责 令 改 正, 处 十 万 元 以 上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可 以 限 制 其 业 务 范 围 责 令 停 止 接 受 新 业 务 或 者 吊 销 业 务 许 可 证 : ( 一 ) 编 制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的 报 告 报 表 文 件 资 料 的 ; 保 险 公 司 管 理 规 定 ( 保 监 会 令 号,2009 年 10 月 1 日 施 行 ) 第 六 十 五 条 中 国 保 监 会 有 权 根 据 监 管 需 要, 要 求 保 险 机 构 进 行 报 告 或 者 提 供 专 项 资 料 第 六 十 六 条 保 险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及 时 向 中 国 保 监 会 报 送 营 业 报 告 精 算 报 告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偿 付 能 力 报 告 合 规 报 告 等 报 告 报 表 文 件 和 资 料 保 险 机 构 向 中 国 保 监 会 提 交 的 各 类 报 告 报 表 文 件 和 资 料, 应 当 真 实 完 整 准 确 第 七 十 七 条 保 险 机 构 依 照 本 规 定 报 送 的 各 项 报 告 报 表 文 件 和 资 料, 应 当 用 中 文 书 写 原 件 为 外 文 的, 应 当 附 中 文 译 本 ; 中 文 与 外 文 意 思 不 一 致 的, 以 中 文 为 准 关 于 印 发 保 险 公 司 分 支 机 构 分 类 监 管 暂 行 办 法 的 通 知 ( 保 监 发 号 ) 数 据 第 十 五 条 保 险 公 司 分 支 机 构 定 期 向 中 国 保 监 会 和 保 监 局 报 送 分 类 监 管 有 关 信 息 和 关 于 贯 彻 落 实 保 险 机 构 案 件 责 任 追 究 指 导 意 见 的 通 知 ( 保 监 发 号 ) 二 各 保 监 局 各 公 司 应 当 认 真 做 好 案 件 责 任 追 究 情 况 的 报 告 工 作 ( 一 ) 报 告 方 式 及 时 限 119
123 案 件 责 任 追 究 情 况 采 取 专 报 和 季 报 两 种 报 告 方 式, 自 2010 年 7 月 1 日 起 正 式 报 送 报 送 时, 各 单 位 应 在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报 送 正 式 文 件, 并 同 时 通 过 电 子 邮 件 方 式 报 送 文 件 电 子 版 1 专 报 专 报 由 各 保 险 集 团 公 司 保 险 公 司 及 其 省 级 分 支 机 构 保 险 资 产 管 理 公 司 在 作 出 案 件 责 任 追 究 决 定 后 的 5 日 内 按 规 定 报 中 国 保 监 会 或 保 监 局 具 体 规 定 是 : 各 保 险 集 团 公 司 将 集 团 本 级 和 所 属 非 金 融 机 构 子 公 司 的 案 件 责 任 追 究 情 况 向 中 国 保 监 会 报 告 ; 各 保 险 公 司 和 保 险 资 产 管 理 公 司 将 总 公 司 本 级 和 直 管 分 支 机 构 的 案 件 责 任 追 究 情 况 向 中 国 保 监 会 报 告 ; 各 保 险 公 司 省 级 分 支 机 构 将 本 级 和 所 属 分 支 机 构 的 案 件 责 任 追 究 情 况 向 当 地 保 监 局 报 告 2 季 报 季 报 填 列 报 告 期 内 案 件 责 任 追 究 情 况 保 险 集 团 公 司 分 别 报 送 集 团 本 级 和 所 属 非 金 融 机 构 子 公 司 的 汇 总 数, 不 需 汇 总 各 保 险 子 公 司 数 据 保 险 公 司 保 险 资 产 管 理 公 司 分 别 报 送 全 系 统 的 案 件 责 任 追 究 情 况 汇 总 数 各 保 险 集 团 公 司 保 险 公 司 保 险 资 产 管 理 公 司 总 公 司 应 于 季 后 7 日 内 向 中 国 保 监 会 报 送 季 报 各 保 险 公 司 省 级 分 支 机 构 应 汇 总 辖 内 机 构 案 件 责 任 追 究 情 况, 并 于 季 后 7 日 内 向 当 地 保 监 局 报 送 季 报 各 保 监 局 要 及 时 汇 总 本 辖 区 内 案 件 责 任 追 究 情 况, 并 于 季 后 10 日 内 向 中 国 保 监 会 报 送 季 报 各 单 位 报 送 案 件 责 任 追 究 季 报 时, 可 以 随 同 司 法 案 件 季 报 一 并 报 送 ( 二 ) 报 告 的 主 要 内 容 专 报 的 主 要 内 容 包 括 案 件 责 任 追 究 情 况 案 件 基 本 情 况 案 件 查 处 情 况 其 中, 案 件 责 任 追 究 情 况 包 括 责 任 追 究 对 象 责 任 追 究 结 果 等, 同 时 应 附 案 件 责 任 追 究 决 定 书 复 印 件 案 件 基 本 情 况 包 括 发 案 机 构 涉 案 人 员 案 件 性 质 涉 案 金 额 损 失 金 额 基 本 案 情 及 危 害 程 度 等 案 件 查 处 情 况 包 括 立 案 调 查 的 机 关 及 所 采 取 的 措 施 涉 案 机 构 的 应 对 措 施 司 法 判 决 或 行 政 处 罚 等 案 件 处 理 情 况 ( 详 见 附 件 1) 季 报 主 要 包 括 案 件 责 任 追 究 统 计 报 表 和 分 析 报 告 两 方 面 内 容 统 计 报 表 的 内 容 主 要 包 括 报 告 期 内 被 问 责 机 构 家 次 案 件 责 任 追 究 对 象 人 次 等 信 息 ( 详 见 附 件 2) 分 析 报 告 主 要 对 本 系 统 本 辖 区 报 告 期 内 案 件 责 任 追 究 状 况 及 案 件 责 任 追 究 办 法 的 执 行 情 况 进 行 分 析, 尤 其 对 符 合 公 司 案 件 责 任 追 究 办 法 规 定 的 责 任 追 究 条 件, 而 未 按 要 求 进 行 责 任 追 究 的 情 形 要 进 行 说 明, 并 提 出 进 一 步 做 好 案 件 责 任 追 究 工 作 的 措 施 和 建 议 若 在 报 告 期 内 未 发 生 案 件 责 任 追 究 事 项, 各 单 位 也 应 采 取 零 报 告 ( 三 ) 报 送 要 求 各 保 监 局 各 公 司 应 当 真 实 准 确 及 时 报 送 案 件 责 任 追 究 信 息, 不 得 迟 报 漏 报 瞒 报 拒 报 各 保 险 集 团 公 司 保 险 公 司 及 其 省 级 分 支 机 构 保 险 资 产 管 理 公 司 报 送 的 案 件 责 任 追 究 信 息 应 当 由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分 支 机 构 主 要 负 责 人 签 字 确 认, 并 加 盖 公 章 签 字 与 公 章 应 同 时 签 具 120
124 ( 四 ) 其 他 要 求 各 公 司 应 当 指 定 职 能 部 门 负 责 案 件 责 任 追 究 信 息 收 集 整 理 和 报 送 工 作, 指 定 该 部 门 的 负 责 人 作 为 案 件 责 任 追 究 信 息 报 送 负 责 人, 并 指 定 相 关 人 员 为 案 件 责 任 追 究 信 息 报 送 联 系 人 关 于 建 立 保 险 司 法 案 件 报 告 制 度 的 通 知 ( 保 监 发 号 ) 保 险 司 法 案 件 是 指 保 险 集 团 公 司 保 险 公 司 保 险 资 产 管 理 公 司 保 险 中 介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各 保 险 机 构 )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营 销 人 员, 因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涉 嫌 侵 占 挪 用 诈 骗 商 业 贿 赂 非 法 集 资 传 销 等, 被 公 安 司 法 机 关 立 案 查 处 的 案 件, 以 及 其 他 单 位 或 个 人 非 法 设 立 保 险 机 构 非 法 经 营 保 险 业 务 涉 嫌 保 险 诈 骗 犯 罪 被 公 安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处 理 的 案 件 各 保 险 公 司 省 级 分 支 机 构 要 及 时 将 本 机 构 的 保 险 司 法 案 件 向 当 地 保 监 局 报 告 ; 保 险 司 法 案 件 的 报 告 采 取 专 报 和 季 报 两 种 方 式 专 报 由 各 保 险 公 司 及 其 省 级 分 支 机 构 保 险 资 产 管 理 公 司 保 险 集 团 公 司 保 险 中 介 公 司 在 保 险 司 法 案 件 案 发 后 5 日 ( 指 工 作 日, 下 同 ) 内 报 中 国 保 监 会 或 保 监 局 各 保 险 集 团 公 司 保 险 公 司 及 其 省 级 分 支 机 构 保 险 资 产 管 理 公 司 保 险 中 介 公 司 应 于 季 后 7 日 内 报 中 国 保 监 会 或 各 保 监 局 专 报 的 主 要 内 容 包 括 : 发 案 机 构 涉 案 人 员 案 件 性 质 涉 案 金 额 基 本 案 情 及 危 害 程 度 立 案 调 查 的 机 关 及 所 采 取 的 措 施, 以 及 发 案 机 构 的 应 对 措 施 等 ( 具 体 格 式 及 填 报 说 明 见 附 件 1), 中 国 保 监 会 在 收 到 专 报 后, 可 视 案 情 要 求 发 案 机 构 或 相 关 保 监 局 随 时 补 充 报 告 案 件 的 处 理 进 展 情 况 保 险 机 构 保 监 局 对 保 险 司 法 案 件 进 行 专 报 后, 根 据 案 件 处 理 情 况, 及 时 在 季 报 中 反 映 案 件 的 起 诉 判 决 或 撤 销 情 况 季 报 主 要 内 容 包 括 : 各 类 司 法 案 件 的 数 量 涉 案 金 额 立 案 情 况 诉 讼 情 况 判 决 情 况 或 撤 案 情 况 ( 具 体 格 式 及 填 报 说 明 见 附 件 2 3), 以 及 本 系 统 本 辖 区 在 报 告 期 内 各 类 案 件 的 特 点 形 成 的 主 要 原 因 防 范 的 措 施 和 建 议 若 在 报 告 期 内 未 发 生 保 险 司 法 案 件, 各 单 位 也 应 采 取 零 报 告 关 于 进 一 步 加 强 信 访 投 诉 工 作 的 通 知 ( 宁 保 监 发 号 ) 各 保 险 机 构 要 坚 持 防 患 于 未 然 排 查 于 经 常 化 解 于 初 始 的 原 则, 防 止 因 发 生 侵 害 被 保 险 人 利 益 的 行 为 引 发 的 联 名 信 集 体 访 异 常 访 问 题, 尤 其 要 重 点 排 查 可 能 越 级 上 访 特 别 是 集 体 访 的 矛 盾 纠 纷, 务 必 把 问 题 解 决 在 基 层 把 矛 盾 化 解 在 内 部, 确 保 矛 盾 不 上 交 不 激 化 要 加 强 对 公 司 员 工 和 业 务 员 的 培 训 力 度, 提 高 服 务 水 平 和 风 险 防 范 意 识 对 本 机 构 自 行 排 查 出 的 信 访 投 诉 问 题 和 不 稳 定 因 素, 要 定 专 人 定 时 限, 集 中 精 力 解 决 ; 对 一 时 无 法 解 决 的 问 题, 要 制 定 解 决 方 案, 明 确 工 作 进 度 ; 确 实 无 力 解 决 的, 要 及 时 上 报 上 级 机 构 各 保 险 机 构 宁 夏 保 险 行 业 协 会 要 对 分 支 机 构 排 查 出 来 的 问 题 和 隐 患 及 时 研 究 解 决, 并 于 每 月 4 日 前 向 我 局 报 送 上 月 度 的 矛 盾 纠 纷 派 查 化 解 情 况 统 计 表 和 宁 夏 保 险 业 矛 盾 纠 纷 派 查 化 解 案 件 登 记 表 121
125 关 于 建 立 寿 险 业 防 范 退 保 风 险 应 急 工 作 机 制 的 通 知 ( 保 监 寿 险 号 ) 各 寿 险 公 司 要 成 立 相 应 的 防 范 退 保 风 险 应 急 工 作 小 组, 负 责 指 挥 本 辖 区 或 本 公 司 的 退 保 应 急 处 置 工 作 工 作 小 组 的 负 责 人 由 各 单 位 主 要 领 导 担 任 各 级 应 急 工 作 小 组 要 建 立 完 善 的 预 警 信 息 报 告 制 度 和 突 发 事 件 报 告 制 度, 指 定 专 门 的 联 络 员, 确 保 退 保 情 况 及 时 畅 通 地 搜 集 汇 总 各 寿 险 公 司 要 按 照 关 于 加 强 退 保 业 务 管 理 的 通 知 ( 寿 险 部 函 号 ) 的 有 关 要 求, 建 立 退 保 情 况 报 送 制 度 各 寿 险 公 司 总 公 司 及 其 省 级 分 公 司 要 按 时 分 别 向 保 监 会 和 当 地 保 监 局 上 报 每 周 的 退 保 数 据 和 月 度 退 保 情 况 分 析 报 告 如 发 生 重 大 突 发 退 保 问 题 和 群 体 投 诉 事 件, 各 寿 险 公 司 应 当 在 24 小 时 之 内 将 有 关 情 况 和 处 置 措 施 报 当 地 保 监 局 和 保 监 会 各 级 应 急 工 作 小 组 要 按 照 保 险 业 突 发 事 件 应 急 预 案 文 件 要 求, 制 定 应 对 大 规 模 退 保 问 题 的 应 急 预 案, 建 立 重 大 退 保 事 件 的 预 警 监 测 和 反 应 处 理 系 统, 对 可 能 发 生 的 重 大 退 保 问 题 提 出 具 体 处 置 方 案 各 寿 险 公 司 要 建 立 防 范 退 保 风 险 的 层 层 责 任 制, 对 各 级 分 支 机 构 出 现 的 大 规 模 退 保 事 件 责 任 到 人 对 可 能 引 发 大 规 模 退 保 的 各 种 风 险 隐 患, 各 公 司 应 制 定 详 细 的 退 保 处 置 预 案 并 上 报 保 监 会 预 案 要 包 括 退 保 事 件 的 处 置 原 则 和 程 序, 特 别 是 特 殊 个 案 的 处 置 原 则 和 程 序 ; 保 证 有 充 足 的 人 力 物 力 财 力 支 持 处 置 工 作 ; 加 强 与 媒 体 的 沟 通, 避 免 媒 体 的 误 导 宣 传 关 于 防 范 利 用 保 险 进 行 诈 骗 的 通 知 ( 保 监 发 号 ) 各 公 司 要 制 定 加 强 营 销 员 和 员 工 诚 信 教 育 的 计 划 和 方 案, 每 年 年 底 将 该 计 划 和 方 案 以 及 执 行 落 实 情 况 以 年 度 报 告 方 式 报 当 地 保 监 局 和 保 险 行 业 协 会 关 于 < 人 身 保 险 产 品 审 批 和 备 案 管 理 办 法 > 若 干 问 题 的 通 知 ( 保 监 发 号 ) 产 品 出 现 重 大 问 题 时,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及 时 向 中 国 保 监 会 和 当 地 保 监 局 报 告 122
126 第 十 三 部 分 法 律 责 任 篇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保 险 法 ( 国 家 主 席 令 号,2009 年 10 月 1 日 施 行 ) 第 一 百 五 十 九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擅 自 设 立 保 险 公 司 保 险 资 产 管 理 公 司 或 者 非 法 经 营 商 业 保 险 业 务 的, 由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予 以 取 缔,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二 十 万 元 的, 处 二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一 百 六 十 一 条 保 险 公 司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超 出 批 准 的 业 务 范 围 经 营 的, 由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十 万 元 的, 处 十 万 元 以 上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逾 期 不 改 正 或 者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或 者 吊 销 业 务 许 可 证 第 一 百 六 十 二 条 保 险 公 司 有 本 法 第 一 百 一 十 六 条 规 定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责 令 改 正,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三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限 制 其 业 务 范 围 责 令 停 止 接 受 新 业 务 或 者 吊 销 业 务 许 可 证 第 一 百 六 十 三 条 保 险 公 司 违 反 本 法 第 八 十 四 条 规 定 的, 由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责 令 改 正,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一 百 六 十 五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责 令 改 正,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三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可 以 限 制 其 业 务 范 围 责 令 停 止 接 受 新 业 务 或 者 吊 销 业 务 许 可 证 : ( 一 ) 未 按 照 规 定 提 存 保 证 金 或 者 违 反 规 定 动 用 保 证 金 的 ; ( 二 ) 未 按 照 规 定 提 取 或 者 结 转 各 项 责 任 准 备 金 的 ; ( 三 ) 未 按 照 规 定 缴 纳 保 险 保 障 基 金 或 者 提 取 公 积 金 的 ; ( 四 ) 未 按 照 规 定 办 理 再 保 险 的 ; ( 五 ) 未 按 照 规 定 运 用 保 险 公 司 资 金 的 ; ( 六 ) 未 经 批 准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或 者 代 表 机 构 的 ; ( 七 ) 未 按 照 规 定 申 请 批 准 保 险 条 款 保 险 费 率 的 第 一 百 七 十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转 让 出 租 出 借 业 务 许 可 证 的, 由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或 者 吊 销 业 务 许 可 证 第 一 百 七 十 二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责 令 改 正, 处 十 万 元 以 上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可 以 限 制 其 业 务 范 围 责 令 停 止 接 受 新 业 务 或 者 吊 销 业 务 许 可 证 : ( 一 ) 编 制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的 报 告 报 表 文 件 资 料 的 ; 123
127 ( 二 ) 拒 绝 或 者 妨 碍 依 法 监 督 检 查 的 ; ( 三 ) 未 按 照 规 定 使 用 经 批 准 或 者 备 案 的 保 险 条 款 保 险 费 率 的 第 一 百 七 十 三 条 保 险 公 司 保 险 资 产 管 理 公 司 保 险 专 业 代 理 机 构 保 险 经 纪 人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的,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除 分 别 依 照 本 法 第 一 百 六 十 一 条 至 第 一 百 七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对 该 单 位 给 予 处 罚 外,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撤 销 任 职 资 格 或 者 从 业 资 格 第 一 百 七 十 八 条 拒 绝 阻 碍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依 法 行 使 监 督 检 查 调 查 职 权, 未 使 用 暴 力 威 胁 方 法 的, 依 法 给 予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第 一 百 七 十 九 条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情 节 严 重 的, 国 务 院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可 以 禁 止 有 关 责 任 人 员 一 定 期 限 直 至 终 身 进 入 保 险 业 第 一 百 八 十 一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人 身 保 险 业 务 基 本 服 务 规 定 ( 保 监 会 令 号,2010 年 5 月 1 日 施 行 ) 第 三 十 一 条 保 险 公 司 保 险 代 理 人 及 其 从 业 人 员 违 反 本 规 定 的, 由 中 国 保 监 会 及 其 派 出 机 构 责 令 其 限 期 改 正,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给 予 警 告, 对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违 法 所 得 1 倍 以 上 3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但 最 高 不 得 超 过 3 万 元, 对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1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和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可 以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1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保 险 公 司 董 事 监 事 和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任 职 资 格 管 理 规 定 ( 保 监 会 令 号,2010 年 4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四 十 三 条 隐 瞒 有 关 情 况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申 请 任 职 资 格 的 机 构 或 者 个 人, 中 国 保 监 会 不 予 受 理 或 者 不 予 核 准 任 职 资 格 申 请, 并 在 1 年 内 不 再 受 理 对 该 拟 任 董 事 监 事 或 者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的 任 职 资 格 申 请 第 四 十 四 条 以 欺 骗 贿 赂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任 职 资 格 的, 由 中 国 保 监 会 撤 销 该 董 事 监 事 或 者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的 任 职 资 格, 并 在 3 年 内 不 再 受 理 其 任 职 资 格 的 申 请 第 四 十 五 条 保 险 机 构 违 反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保 险 法 规 定, 中 国 保 监 会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保 险 法 除 对 该 机 构 给 予 处 罚 外,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1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撤 销 任 职 资 格 或 者 从 业 资 格 第 四 十 六 条 保 险 机 构 或 者 其 从 业 人 员 违 反 本 规 定, 由 中 国 保 监 会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进 行 处 罚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没 有 规 定 的, 由 中 国 保 监 会 责 令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对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1 倍 以 上 3 倍 以 下 罚 款,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3 万 元, 对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1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涉 嫌 犯 罪 的, 依 法 移 交 司 法 机 构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保 险 公 司 中 介 业 务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办 法 ( 保 监 会 令 号,2009 年 10 月 1 日 施 行 ) 第 十 九 条 保 险 公 司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六 条 至 第 九 条 规 定 的, 由 中 国 保 监 会 责 令 改 正, 给 124
128 予 警 告, 对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违 法 所 得 1 倍 以 上 3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但 最 高 不 得 超 过 3 万 元, 对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1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中 国 保 监 会 可 以 给 予 警 告, 处 1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二 十 条 保 险 公 司 有 本 办 法 第 十 条 至 第 十 七 条 规 定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中 国 保 监 会 责 令 改 正, 处 5 万 元 以 上 3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限 制 保 险 公 司 业 务 范 围 责 令 停 止 接 受 新 业 务 或 者 吊 销 业 务 许 可 证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由 中 国 保 监 会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1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撤 销 任 职 资 格 或 者 从 业 资 格, 禁 止 有 关 责 任 人 员 一 定 期 限 直 至 终 身 进 入 保 险 业 第 二 十 一 条 保 险 公 司 有 本 办 法 第 十 八 条 规 定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中 国 保 监 会 责 令 改 正, 处 10 万 元 以 上 5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可 以 限 制 其 业 务 范 围 责 令 停 止 接 受 新 业 务 或 者 吊 销 业 务 许 可 证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由 中 国 保 监 会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1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撤 销 任 职 资 格 或 者 从 业 资 格, 禁 止 有 关 责 任 人 员 一 定 期 限 直 至 终 身 进 入 保 险 业 第 二 十 二 条 中 国 保 监 会 在 查 处 保 险 公 司 中 介 业 务 违 法 行 为 过 程 中, 发 现 保 险 代 理 人 保 险 经 纪 人 保 险 公 估 机 构 违 法 行 为 的, 应 当 并 案 查 处 第 二 十 三 条 中 国 保 监 会 在 查 处 保 险 公 司 中 介 业 务 违 法 行 为 过 程 中, 发 现 存 在 涉 嫌 非 法 集 资 传 销 洗 钱 违 反 国 家 税 收 管 理 规 定 等 应 当 由 其 他 部 门 查 处 的 违 法 行 为 的, 应 当 依 法 向 有 关 部 门 移 送 第 二 十 四 条 中 国 保 监 会 在 查 处 保 险 公 司 中 介 业 务 违 法 行 为 过 程 中, 发 现 国 有 保 险 公 司 工 作 人 员 贪 污 贿 赂 挪 用 公 款 等 违 纪 犯 罪 线 索 的, 应 当 根 据 案 件 的 性 质, 依 法 及 时 向 监 察 机 关 或 者 司 法 机 关 移 送 中 国 保 监 会 在 查 处 保 险 公 司 中 介 业 务 违 法 行 为 过 程 中, 发 现 非 国 有 保 险 公 司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的 违 法 行 为, 涉 嫌 构 成 职 务 侵 占 罪 非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受 贿 罪 对 非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行 贿 罪 偷 税 罪 等, 需 要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应 当 依 法 及 时 向 司 法 机 关 移 送 人 身 险 新 型 产 品 信 息 披 露 管 理 办 法 ( 保 监 会 令 号 ) 第 三 十 四 条 保 险 公 司 未 按 照 本 办 法 要 求 及 时 进 行 回 访, 或 者 回 访 不 符 合 本 办 法 要 求 的, 由 中 国 保 监 会 及 其 派 出 机 构 责 令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对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违 法 所 得 1 倍 以 上 3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但 最 高 不 得 超 过 3 万 元, 对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1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1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三 十 五 条 除 本 办 法 有 关 回 访 的 规 定 外, 保 险 公 司 未 按 照 本 办 法 要 求 进 行 信 息 披 露 的, 由 中 国 保 监 会 及 其 派 出 机 构 责 令 其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处 1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保 险 公 司 管 理 规 定 ( 保 监 会 令 号,2009 年 10 月 1 日 施 行 ) 125
129 第 六 十 九 条 保 险 机 构 或 者 其 从 业 人 员 违 反 本 规 定, 由 中 国 保 监 会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进 行 处 罚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没 有 规 定 的, 由 中 国 保 监 会 责 令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对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1 倍 以 上 3 倍 以 下 罚 款, 但 最 高 不 得 超 过 3 万 元, 对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1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涉 嫌 犯 罪 的, 依 法 移 交 司 法 机 关 追 究 其 刑 事 责 任 保 险 公 司 养 老 保 险 业 务 管 理 办 法 ( 保 监 会 令 号,2008 年 1 月 1 日 施 行 ) 第 四 十 四 条 保 险 公 司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经 营 养 老 年 金 保 险 业 务, 由 中 国 保 监 会 及 其 派 出 机 构 依 法 进 行 处 罚 第 四 十 五 条 保 险 公 司 经 营 企 业 年 金 管 理 业 务, 未 按 照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向 中 国 保 监 会 或 者 当 地 派 出 机 构 报 告 有 关 事 项 的, 由 中 国 保 监 会 或 者 当 地 派 出 机 构 责 令 改 正,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给 予 警 告 ; 情 节 严 重 的, 处 以 3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四 十 六 条 保 险 公 司 经 营 养 老 年 金 保 险 业 务, 未 按 照 本 办 法 规 定 向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寄 送 保 单 状 态 报 告 业 绩 报 告 等 有 关 材 料 的, 由 中 国 保 监 会 或 者 当 地 派 出 机 构 责 令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 情 节 严 重 的, 处 以 2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四 十 七 条 对 违 反 本 办 法 经 营 养 老 保 险 业 务 的 行 为 负 有 直 接 责 任 的 保 险 公 司 董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中 国 保 监 会 或 者 当 地 派 出 机 构 可 以 视 情 形 进 行 监 管 谈 话 第 四 十 八 条 对 违 反 保 险 法 规 定 经 营 养 老 年 金 保 险 业 务 尚 未 构 成 犯 罪 的 行 为 负 有 直 接 责 任 的 保 险 公 司 董 事 监 事 和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由 中 国 保 监 会 或 者 当 地 派 出 机 构 区 别 不 同 情 况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撤 销 任 职 资 格 或 者 从 业 资 格 保 险 许 可 证 管 理 办 法 ( 保 监 会 令 号,2007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二 十 八 条 保 险 类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中 国 保 监 会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处 以 3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 一 ) 保 险 许 可 证 记 载 的 内 容 发 生 变 更, 未 按 规 定 缴 回 原 证 并 领 取 新 保 险 许 可 证 的 ; ( 二 ) 遗 失 保 险 许 可 证 后 未 按 规 定 向 中 国 保 监 会 报 告 的 ; ( 三 ) 未 按 规 定 在 营 业 场 所 放 置 保 险 许 可 证 的 ; ( 四 ) 未 按 本 办 法 规 定 在 报 纸 上 登 载 公 告 的 第 二 十 九 条 保 险 类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中 国 保 监 会 责 令 改 正, 处 以 3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并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处 以 5000 元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伪 造 变 造 出 租 转 借 转 让 保 险 许 可 证 的 ; ( 二 ) 使 用 过 期 或 者 失 效 保 险 许 可 证 的 健 康 保 险 管 理 办 法 ( 保 监 会 令 号,2006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四 十 五 条 保 险 公 司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三 条 至 第 十 五 条 第 二 十 条 至 第 二 十 三 条 有 关 126
130 规 定 的, 由 中 国 保 监 会 责 令 保 险 公 司 停 止 销 售 该 产 品, 并 对 保 险 公 司 处 以 3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精 算 责 任 人 法 律 责 任 人 予 以 警 告 第 四 十 七 条 保 险 公 司 违 反 本 办 法 有 关 销 售 管 理 规 定 的, 由 中 国 保 监 会 给 予 警 告, 处 以 3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对 负 有 直 接 责 任 的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予 以 警 告 处 以 5000 元 以 下 罚 款 保 险 营 销 员 管 理 规 定 ( 保 监 会 令 号,2006 年 7 月 1 日 施 行 ) 申 请 参 加 资 格 考 试 的 人 员 提 供 虚 假 考 试 报 名 材 料 的, 不 予 受 理 报 名 申 请 或 者 宣 布 考 试 成 绩 无 效, 该 申 请 人 在 1 年 内 不 得 参 加 资 格 考 试 参 加 资 格 考 试 的 人 员 有 考 试 作 弊 扰 乱 考 场 秩 序 等 违 反 考 试 纪 律 行 为 的, 停 止 其 继 续 参 加 考 试, 宣 布 其 考 试 成 绩 无 效, 该 申 请 人 在 3 年 内 不 得 参 加 资 格 考 试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资 格 证 书 持 有 人 代 替 他 人 参 加 资 格 考 试, 或 者 协 助 参 与 组 织 他 人 在 资 格 考 试 中 作 弊 的, 中 国 保 监 会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1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资 格 证 书 申 请 人 隐 瞒 有 关 情 况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申 领 证 书 的, 中 国 保 监 会 不 予 受 理 或 者 不 予 颁 发 资 格 证 书, 并 给 予 警 告 ; 该 申 请 人 在 1 年 内 不 得 再 次 向 中 国 保 监 会 申 请 资 格 证 书 资 格 证 书 持 有 人 以 欺 骗 贿 赂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资 格 证 书 的, 中 国 保 监 会 依 法 撤 销 并 收 回 其 资 格 证 书, 给 予 警 告 ; 该 证 书 持 有 人 3 年 内 不 得 向 中 国 保 监 会 申 请 资 格 证 书 保 险 营 销 员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二 十 九 条 至 三 十 六 条 规 定 的, 由 中 国 保 监 会 给 予 警 告, 处 以 1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保 险 公 司 组 织 参 与 协 助 保 险 营 销 员 考 试 作 弊 的, 由 中 国 保 监 会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3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对 该 保 险 公 司 直 接 负 责 的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和 其 他 责 任 人 员, 责 令 撤 换, 并 处 以 1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构 成 犯 罪 的, 由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保 险 公 司 委 托 未 取 得 资 格 证 书 和 展 业 证 的 人 员 从 事 保 险 营 销 活 动, 支 付 其 手 续 费 或 者 佣 金 的, 由 中 国 保 监 会 责 令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3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该 保 险 公 司 直 接 负 责 的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和 其 他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1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中 国 保 监 会 责 令 撤 换 该 保 险 公 司 直 接 负 责 的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和 其 他 责 任 人 员, 并 对 其 分 支 机 构 的 设 立 申 请, 不 予 许 可 保 险 公 司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九 条 第 十 七 条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二 十 三 条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二 十 七 条 第 四 十 三 条 第 四 十 五 条 至 第 四 十 九 条 规 定 的, 由 中 国 保 监 会 责 令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3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对 该 保 险 公 司 直 接 负 责 的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和 其 他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1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保 险 统 计 管 理 暂 行 规 定 ( 保 监 会 令 号 ) 127
131 第 三 十 七 条 保 险 机 构 违 反 本 规 定, 有 第 三 十 八 条 第 三 十 九 条 所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中 国 保 监 会 或 者 其 派 出 机 构 可 以 进 行 监 管 谈 话 第 三 十 八 条 保 险 机 构 违 反 本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给 予 警 告, 并 责 令 改 正,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处 以 1 万 元 以 上,1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一 ) 未 按 照 规 定 时 间 报 送 有 关 统 计 信 息 的 ; ( 二 ) 统 计 信 息 有 重 大 遗 漏 的 ; ( 三 ) 统 计 信 息 有 误 导 性 陈 述 的 第 三 十 九 条 保 险 机 构 违 反 本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给 予 警 告, 并 责 令 改 正, 处 以 10 万 元 以 上,5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可 以 限 制 业 务 范 围 责 令 停 止 接 受 新 业 务 或 者 吊 销 经 营 保 险 业 务 许 可 证 : ( 一 ) 提 供 虚 假 统 计 信 息 的 ; ( 二 ) 拒 绝 或 者 妨 碍 依 法 检 查 监 督 的 人 身 保 险 产 品 审 批 和 备 案 管 理 办 法 ( 保 监 会 令 号 ) 第 四 十 条 保 险 公 司 未 按 规 定 报 送 产 品 审 批 或 者 备 案 的, 由 中 国 保 监 会 责 令 保 险 公 司 停 止 销 售 该 产 品, 并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对 保 险 公 司 及 其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进 行 处 罚 第 四 十 一 条 保 险 公 司 未 按 照 规 定 将 须 经 审 批 的 产 品 报 送 备 案 的, 由 中 国 保 监 会 责 令 保 险 公 司 停 止 销 售 该 产 品 ;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中 国 保 监 会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对 保 险 公 司 及 其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进 行 处 罚 第 四 十 二 条 保 险 公 司 申 报 产 品 审 批 时 隐 瞒 有 关 情 况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或 者 拒 绝 提 供 有 关 产 品 的 真 实 材 料 的, 由 中 国 保 监 会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对 保 险 公 司 及 其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进 行 处 罚 ; 产 品 已 经 销 售 的, 中 国 保 监 会 可 以 责 令 保 险 公 司 停 止 销 售 第 四 十 三 条 保 险 公 司 的 备 案 产 品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中 国 保 监 会 责 令 保 险 公 司 停 止 销 售 该 产 品, 并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对 保 险 公 司 及 其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进 行 处 罚 : ( 一 )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或 者 中 国 保 监 会 的 禁 止 性 规 定 ; ( 二 )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财 政 金 融 政 策 ; ( 三 ) 损 害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 ( 四 ) 内 容 显 失 公 平 或 者 形 成 价 格 垄 断, 侵 害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 五 ) 条 款 设 计 或 者 厘 定 费 率 预 定 利 率 不 当, 可 能 危 及 保 险 公 司 偿 付 能 力 ; ( 六 ) 中 国 保 监 会 基 于 审 慎 监 管 原 则 认 定 的 其 他 事 由 第 四 十 四 条 精 算 责 任 人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三 十 二 条 规 定 的, 由 中 国 保 监 会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进 行 处 罚 精 算 责 任 人 三 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三 十 二 条 规 定, 且 第 一 次 违 规 行 为 和 第 三 次 违 规 行 为 发 生 时 间 间 隔 不 足 两 年 的, 中 国 保 监 会 自 发 现 其 第 三 次 违 规 行 为 之 日 起 两 年 内 不 再 接 受 其 出 128
132 具 的 精 算 责 任 人 声 明 书 和 其 签 署 的 精 算 报 告 第 四 十 五 条 法 律 责 任 人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三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由 中 国 保 监 会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进 行 处 罚 法 律 责 任 人 三 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三 十 五 条 规 定, 且 第 一 次 违 规 行 为 和 第 三 次 违 规 行 为 发 生 时 间 间 隔 不 足 两 年 的, 中 国 保 监 会 自 发 现 其 第 三 次 违 规 行 为 之 日 起 两 年 内 不 再 接 受 其 出 具 的 法 律 责 任 人 声 明 书 129
学 习 贯 彻 中 央 尧 省 尧 市 纪 委 全 会 精 神 专 栏 中 国 共 产 党 第 十 八 届 中 央 纪 律 检 查 委 员 会 第 六 次 全 体 会 议 公 报 渊 2016 年 1 月 14 日 中 国 共 产 党 第 十 八 届 中 央 纪 律 检 查 委 员 会 第 六 次
内 部 资 料 注 意 保 存 渊 第 三 期 冤 中 共 六 盘 水 市 委 讲 师 团 编 2016 年 3 月 15 日 学 习 贯 彻 中 央 尧 省 尧 市 纪 委 全 会 精 神 专 辑 音 学 习 贯 彻 中 央 尧 省 尧 市 纪 委 全 会 精 神 专 栏 淫 中 国 共 产 党 第 十 八 届 中 央 纪 律 检 查 委 员 会 第 六 次 全 体 会 议 公 报 渊 2 冤 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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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 沂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文 件 临 政 办 发 2016 12 号 临 沂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关 于 印 发 临 沂 市 乡 村 教 师 支 持 计 划 (2015-2020 年 ) 实 施 细 则 的 通 知 各 县 区 人 民 政 府, 市 政 府 各 部 门 各 直 属 机 构, 临 沂 高 新 技 术 产 业 开 发 区 管 委 会, 临 沂 经 济 技 术 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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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于 印 发 中 共 山 东 省 委 高 校 工 委 2016 年 工 作 要 点 的 通 知 青 岛 淄 博 威 海 日 照 滨 州 市 委 高 校 工 委, 各 高 等 学 校 党 委 : 现 将 中 共 山 东 省 委 高 校 工 委 2016 年 工 作 要 点 印 发 你 们, 请 认 真 学 习 领 会, 抓 好 贯 彻 落 实 中 共 山 东 省 委 高 校 工 委 2016 年 1
目 录 第 一 部 分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概 况 一 主 要 职 能 二 部 门 预 算 单 位 构 成 第 二 部 分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2016 年 部 门 预 算 表 一 财 政 拨 款 收 支 总 表 二 一 般 公 共 预 算 支 出 表 三 一 般 公 共 预 算 基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2016 年 部 门 预 算 目 录 第 一 部 分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概 况 一 主 要 职 能 二 部 门 预 算 单 位 构 成 第 二 部 分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2016 年 部 门 预 算 表 一 财 政 拨 款 收 支 总 表 二 一 般 公 共 预 算 支 出 表 三 一 般 公 共 预 算 基 本 支 出 表 四 一 般 公 共 预 算
科学技术部2013年度部门预算
1 目 录 第 一 部 分 中 国 侨 联 概 况 一 主 要 职 能 二 部 门 预 算 单 位 构 成 第 二 部 分 中 国 侨 联 2016 年 部 门 预 算 表 一 财 政 拨 款 收 支 总 表 二 一 般 公 共 预 算 支 出 表 三 一 般 公 共 预 算 基 本 支 出 表 四 一 般 公 共 预 算 三 公 经 费 支 出 表 五 政 府 性 基 金 预 算 支 出 表 六
一、二○○二年学校工作的简要回顾
北 华 校 字 [2016]13 号 北 华 大 学 2016 年 硕 士 研 究 生 招 生 复 试 录 取 工 作 办 法 为 做 好 我 校 2016 年 硕 士 研 究 生 招 生 复 试 录 取 工 作, 规 范 招 生 工 作 程 序, 加 强 招 生 制 度 建 设, 根 据 教 育 部 关 于 印 发 的
Microsoft Word - 白俄罗斯公司法汉语译文2015年7月15日修改版.docx
白 俄 罗 斯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条 目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1 条 关 于 公 司 的 基 本 规 定 第 2 条 白 俄 罗 斯 共 和 国 关 于 公 司 的 立 法 第 3 条 本 法 的 适 用 范 围 第 4 条 公 司 的 名 称 和 住 所 第 5 条 公 司 的 责 任 第 6 条 公 司 的 代 表 处 和 分 公 司 第 7 条 子 公 司 第 8 条 附 属 公 司
第 一 部 分 中 国 气 象 局 职 责 及 概 况 一 主 要 职 责 ( 一 ) 拟 定 气 象 工 作 的 方 针 政 策 法 律 法 规 发 展 战 略 和 长 远 规 划 ; 制 定 发 布 气 象 工 作 的 规 章 制 度 技 术 标 准 和 规 范 并 监 督 实 施 ; 承 担
中 国 气 象 局 2016 年 部 门 预 算 目 录 第 一 部 分 中 国 气 象 局 职 责 及 概 况 一 主 要 职 责 二 机 构 设 置 第 二 部 分 中 国 气 象 局 2016 年 部 门 预 算 表 一 财 政 拨 款 收 支 总 表 二 一 般 公 共 预 算 支 出 表 三 一 般 公 共 预 算 基 本 支 出 表 四 一 般 公 共 预 算 三 公 经 费 支 出 表
无 锡 职 业 技 术 学 院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办 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加 强 学 校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合 理 配 置 和 有 效 使 用 国 有 资 产, 确 保 国 有 资 产 安 全 与 完 整, 保 障 和 促 进 学 校 各 项 事 业 发 展, 根
无 锡 职 业 技 术 学 院 文 件 锡 职 院 资 2016 2 号 关 于 印 发 无 锡 职 业 技 术 学 院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办 法 的 通 知 各 部 门 各 院 部 : 现 将 无 锡 职 业 技 术 学 院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办 法 印 发 给 你 们, 请 遵 照 执 行 无 锡 职 业 技 术 学 院 2016 年 3 月 28 日 - 1 - 无 锡 职 业 技
南 昌 大 学 人 力 资 源 工 作 简 讯 2015 年 第 2 期 ( 总 第 27 期 ) 目 录 1 人 力 资 源 综 合 信 息 2 人 员 调 配 及 机 构 编 制 管 理 信 息 3 劳 资 工 作 信 息 4 师 资 管 理 信 息 5 高 层 次 人 才 及 队 伍 建 设
人 力 资 源 工 作 简 讯 2015 年 第 2 期 ( 总 第 27 期 ) 南 昌 大 学 人 事 处 2015 年 7 月 南 昌 大 学 人 力 资 源 工 作 简 讯 2015 年 第 2 期 ( 总 第 27 期 ) 目 录 1 人 力 资 源 综 合 信 息 2 人 员 调 配 及 机 构 编 制 管 理 信 息 3 劳 资 工 作 信 息 4 师 资 管 理 信 息 5 高 层
三亚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工作介绍
三 亚 市 发 展 和 改 革 委 员 会 2015 年 9 月 一 代 建 制 的 定 义 二 代 建 范 围 规 定 三 代 建 单 位 入 库 资 格 及 要 求 四 代 建 单 位 的 职 责 七 代 建 单 位 管 理 费 拨 付 和 计 算 五 代 建 项 目 组 织 实 施 程 序 六 资 金 管 理 与 监 督 八 项 目 前 期 费 用 及 工 程 款 拨 付 九 代 建 项 目
目 录 一 部 门 职 责... 1 二 预 算 编 报 范 围... 3 三 2013 年 部 门 预 算 报 表 及 情 况 说 明... 5 收 支 预 算 总 表 及 情 况 说 明... 5 收 入 预 算 表 及 情 况 说 明... 7 支 出 预 算 表 及 情 况 说 明... 1
教 育 部 2013 年 部 门 预 算 二 〇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八 日 目 录 一 部 门 职 责... 1 二 预 算 编 报 范 围... 3 三 2013 年 部 门 预 算 报 表 及 情 况 说 明... 5 收 支 预 算 总 表 及 情 况 说 明... 5 收 入 预 算 表 及 情 况 说 明... 7 支 出 预 算 表 及 情 况 说 明... 11 财 政 拨 款
目 录 引 言... 3 第 一 部 分 电 价 水 平 基 本 情 况...4 一 上 网 电 价...4 二 输 配 电 价...6 三 销 售 电 价...9 四 政 府 性 基 金 和 附 加...12 第 二 部 分 电 价 政 策 执 行 情 况...13 一 电 价 水 平 调 整 情
2008 年 度 电 价 执 行 情 况 监 管 报 告 国 家 电 力 监 管 委 员 会 二 九 年 十 月 目 录 引 言... 3 第 一 部 分 电 价 水 平 基 本 情 况...4 一 上 网 电 价...4 二 输 配 电 价...6 三 销 售 电 价...9 四 政 府 性 基 金 和 附 加...12 第 二 部 分 电 价 政 策 执 行 情 况...13 一 电 价 水 平
西安邮电学院本科教学工作简报
西 安 邮 电 学 院 本 科 教 学 工 作 简 报 (2011 年 第 一 期 ) 西 安 邮 电 学 院 教 务 处 2011 年 7 月 本 期 要 目 教 学 新 闻 王 曙 燕 教 授 荣 获 陕 西 省 教 学 名 师 称 号 2010 2011 年 中 央 财 政 专 项 资 金 项 目 使 用 及 申 报 情 况 人 民 邮 电 出 版 社 西 安 邮 电 学 院 教 材 出 版
( 十 ) 其 他 会 计 工 作 第 四 条 单 位 不 得 任 用 ( 聘 用 ) 不 具 备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的 人 员 从 事 会 计 工 作 不 具 备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的 人 员, 不 得 从 事 会 计 工 作, 不 得 参 加 会 计 专 业 技 术 资 格 考 试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管 理 办 法 (2012 年 12 月 6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财 政 部 令 第 73 号 公 布 根 据 2016 年 5 月 11 日 财 政 部 关 于 修 改 <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管 理 办 法 > 的 决 定 修 改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强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管 理, 规 范 会 计 人 员 行 为, 根 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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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 构 编 制 委 员 会 办 公 室 编 2016 年 2 月 29 日 类 别 数 量 合 计 拟 调 整 后 保 留 拟 调 整 小 计 取 消 下 放 转 移 提 请 或 调 整 事 项 行 政 许 可 9 9 1 行 政 处 罚 951 951 行 政 强 制 37 37 行 政 征 收 4 4 行 政 给 付 0 0 行 政 检 查 47 47 行 政 确 认 1 1 行 政 裁 决 1
Microsoft Word - Future CEDAW C CHN 7-8.doc
序 言 1. 根 据 消 除 对 妇 女 一 切 形 式 歧 视 公 约 ( 简 称 公 约 ) 第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向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提 交 执 行 公 约 第 7 8 次 合 并 报 告 本 报 告 的 撰 写 遵 循 了 消 除 对 妇 女 歧 视 委 员 会 ( 简 称 消 歧 委 员 会 ) 关 于 缔 约 国 定 期 报 告 的 指
本 科 生 手 册 中 南 大 学 学 生 工 作 委 员 会 秘 书 处 编 印 二 〇 一 四 年 八 月 社 会 主 义 核 心 价 值 观 富 强 民 主 文 明 和 谐 自 由 平 等 公 正 法 治 爱 国 敬 业 诚 信 友 善 校 徽 : 校 训 : 校 风 : 知 行 合 一 经 世 致 用 向 善 求 真 唯 美 有 容 目 录 一 法 律 法 规 与 上 级 制 度 1 中
2014 年 12 月 16 日 广 西 春 茂 投 资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原 名 广 西 汽 牛 农 业 机 械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以 下 简 称 春 茂 股 份 挂 牌 公 司 公 司 ) 召 开 2014 年 第 五 次 临 时 股 东 大 会, 通 过 向 特 定 对 象
国 海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关 于 广 西 春 茂 投 资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重 大 资 产 重 组 之 2015 年 持 续 督 导 报 告 独 立 财 务 顾 问 : 签 署 日 期 : 二 〇 一 六 年 五 月 2014 年 12 月 16 日 广 西 春 茂 投 资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原 名 广 西 汽 牛 农 业 机 械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以 下 简
Microsoft Word - 面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上市预审核反馈意见公告(截至2015年10月8日)
面 向 合 格 投 资 者 公 开 发 行 公 司 债 券 上 市 预 审 核 反 馈 意 见 公 告 ( 截 至 2015 年 10 月 8 日 ) 日 前,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召 开 了 公 司 债 券 预 审 核 反 馈 会 会 议 讨 论 了 公 司 债 券 预 审 核 中 关 注 的 主 要 问 题, 形 成 了 书 面 反 馈 意 见 现 将 反 馈 意 见 公 告 如 下 :
律 师 执 业 必 须 以 事 实 为 根 据, 以 法 律 为 准 绳 律 师 执 业 应 当 接 受 国 家 社 会 和 当 事 人 的 监 督 律 师 依 法 执 业 受 法 律 保 护,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人 不 得 侵 害 律 师 的 合 法 权 益 第 四 条 司 法 行 政 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律 师 法 (2012 修 正 ) (1996 年 5 月 15 日 第 八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九 次 会 议 通 过 根 据 2001 年 12 月 29 日 第 九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五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律 师 法 的 决 定 第 一
(Microsoft Word - \270t\270g\254\354\305\252\270g\274\372\300y\255p\271\2722012-2013.docx)
學 校 名 稱 : 學 生 姓 名 : 李 建 衡 級 別 : 五 信 (2012-2013) 詩 篇 一 一 九 篇 (9 至 16 節 ) 教 導 年 輕 人 要 全 心 全 意 遵 從 神 的 話 語 和 不 要 偏 離 神 的 命 令 這 幾 節 詩 歌 教 導 我 要 喜 愛 神 的 法 度 和 律 例, 還 要 思 索 神 的 品 格 和 緊 記 祂 的 話 語 詩 篇 一 一 九 篇
自 觉 实 践 科 学 发 展 观, 扎 实 推 进 管 理 服 务 工 作 四 川 大 学 档 案 馆 ( 校 史 办 公 室 )2007 年 上 半 年 工 作 总 结 2007 年 上 半 年, 四 川 大 学 档 案 馆 ( 校 史 办 公 室 ) 在 学 校 党 委 行 政 领 导 和 上
四 川 大 学 档 案 管 理 与 校 史 工 作 简 报 2007 年 2 期 ( 总 第 2 期 ) 本 期 要 目 四 川 大 学 档 案 馆 ( 校 史 办 公 室 )2007 年 上 半 年 工 作 总 结 四 川 大 学 各 单 位 档 案 工 作 分 管 领 导 和 兼 职 档 案 管 理 员 名 单 2007 年 四 川 大 学 兼 职 档 案 管 理 员 业 务 培 训 会 议 圆
2014
目 录 第 一 部 分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基 本 情 况 一 主 要 职 能 二 部 门 决 算 单 位 构 成 第 二 部 分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2014 年 部 门 决 算 表 一 收 入 支 出 决 算 总 表 二 收 入 决 算 表 三 支 出 决 算 表 四 财 政 拨 款 收 入 支 出 决 算 总 表 五 一 般 公 共 预 算 财 政 拨 款 支 出 决 算 表
第 一 部 分 广 州 市 广 播 电 视 大 学 概 况 一 学 校 的 主 要 任 务 和 业 务 范 围 根 据 市 编 委 的 批 复, 广 州 市 广 播 电 视 大 学 为 市 局 级 事 业 单 位, 归 口 市 教 育 局 管 理 主 要 承 担 以 下 任 务 : ( 一 ) 承
广 州 市 广 播 电 视 大 学 2014 年 部 门 预 算 目 录 第 一 部 分 广 州 市 广 播 电 视 大 学 概 况 一 学 校 的 主 要 任 务 和 业 务 范 围 二 部 门 预 算 单 位 构 成 三 学 校 人 员 构 成 第 二 部 分 2014 年 部 门 预 算 安 排 情 况 说 明 第 三 部 分 2014 年 部 门 预 算 表 一 收 支 预 算 总 表 (
Microsoft Word - 关于印发《云南保险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办法》的通知
中 国 保 监 会 云 南 监 管 局 文 件 云 保 监 发 2014 71 号 关 于 印 发 云 南 保 险 业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任 职 资 格 考 试 办 法 的 通 知 各 保 险 机 构 云 南 省 分 公 司, 各 保 险 专 业 中 介 机 构 : 根 据 中 国 保 监 会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规 范 性 文 件 制 定 管 理 办 法 ( 保 监 发 2013 101
2013 2013 2
2013 1 2013 2013 2 3 4 36 2013 37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5 2013 94,464.84 89,873.01 6,896.66 344.49 94,809.33 96,769.67 1,960.34
一 前 言 2 作 為 我 國 儒 家 經 典 及 十 三 經 之 一, 孟 子 流 傳 千 年 不 輟, 足 以 證 明 其 對 中 華 文 化 的 重 要 性 與 影 響 力, 除 了 道 德 文 化 意 識 的 開 發, 也 弘 揚 仁 政 王 道 的 政 治 觀, 大 多 數 人 都 肯 定
當 經 典 遇 上 經 典 - 孟 子 與 火 鳳 燎 原 之 非 人 也 * 江 穰 峰 提 要 作 為 我 國 儒 家 經 典 及 十 三 經 之 一, 孟 子 流 傳 千 年 不 輟, 深 化 了 孔 子 思 想, 而 自 古 以 來, 許 多 學 者 嘗 試 對 孟 子 一 書 給 予 正 確 的 本 意 詮 釋 抑 或 提 出 符 合 當 代 的 新 說, 諸 家 注 疏 輩 出, 孟 子
附件3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行 政 执 法 公 示 事 项 总 表 序 号 执 法 权 分 类 执 法 权 名 称 1 行 政 许 可 ( 权 限 )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企 业 勘 察 单 位 设 计 单 位 和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工 程 质 量 检 测 单 位 资 质 证 书 核 发 (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企 业 施 工 总 承 包 资 质 序 列 二 级 资 质 及
关 于 建 立 失 联 ( 异 常 ) 私 募 机 构 公 示 制 度 的 通 知... 169 私 募 基 金 登 记 备 案 相 关 问 题 解 答... 170 2
一 国 家 法 律...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法 (2015 年 修 正 )... 2 二 证 监 会 部 门 规 章... 37 第 105 号 令 私 募 投 资 基 金 监 督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38 三 协 会 自 律 规 则... 47 私 募 投 资 基 金 管 理 人 登 记 和 基 金 备 案 办 法 ( 试 行 )... 48 私 募
世界上最伟大的推销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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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公(元年~十一年)
左 传 目 录 隐 公 ( 元 年 ~ 十 一 年 )--------------------- ---------------------(2 16 页 ) 桓 公 ( 元 年 ~ 十 八 年 )-------------------- --------------------(17 17 31 页 ) 庄 公 ( 元 年 ~ 三 十 二 年 )-----------------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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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 計 師 : 吳 玉 蘋 上 半 身 ( 上 衣 ) 整 件 上 衣 以 紅 色 白 色 為 主, 前 後 中 心 和 腰 邊 兩 側 以 剪 接 方 式 呈 現, 前 後 中 心 和 袖 子 採 用 紅 花 色 旗 袍 布, 腰 邊 兩 側 為 白 色, 使 整 體 感 覺 看 起 來 有 律 動 感, 在 領 口 方 面 採 用 五 角 領, 使 整 件 上 衣 看 起 來 不 致 於 單 調,
17 省 物 价 委 员 会 关 于 甘 肃 省 档 案 馆 实 行 利 用 档 案 收 费 的 批 复 甘 价 综 1988 95 号 1988 年 5 月 30 日 省 物 价 委 18 省 物 价 委 员 会 广 播 电 视 厅 文 化 厅 关 于 制 定 我 省 电 影 电 视 录 像 带
附 件 : 序 号 文 件 名 称 文 号 发 布 日 期 发 布 部 门 1 省 物 价 委 员 会 文 化 厅 旅 游 局 关 于 调 整 我 省 文 物 参 观 点 门 票 的 通 甘 价 综 1986 14 号 1986 年 2 月 5 日 省 物 价 委 省 文 化 厅 省 旅 游 局 2 省 物 价 委 员 会 关 于 调 整 涉 外 宾 馆 ( 饭 店 ) 客 房 收 费 标 准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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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川 省 彭 州 中 学 2014级 8月 考 试 语 文 试 题 满 分 150分 考 试 用 时 150分 钟 注 意 事 项 : 1 答 题 前, 务 必 将 自 己 的 姓 名 准 考 证 号 班 级 填 写 在 答 题 卡 规 定 位 置 上 2 答 选 择 题 时, 必 须 使 用 2B铅 笔 将 机 读 卡 上 对 应 题 目 的 答 案 标 号 涂 黒, 如 需 改 动, 用 像
Microsoft Word - 诸教〔2016〕97号.doc
诸 暨 市 教 育 局 文 件 诸 教 2016 97 号 关 于 印 发 二 一 六 学 年 教 育 工 作 意 见 的 通 知 各 直 属 学 校 ( 单 位 ) 镇 乡 ( 街 道 ) 学 校 : 2016 学 年 是 实 施 十 三 五 规 划 的 开 局 之 年, 为 进 一 步 明 确 目 标, 理 清 思 路, 确 保 各 项 重 点 工 作 顺 利 推 进, 特 制 定 二 一 六
鬼 與 亡 魂 的 故 事 事 (3) 亡 魂 返 回 與 人 贈 物 三 類 (1) 亡 魂 返 回 家 人 身 邊 : 最 難 以 割 捨 的 情 感 便 是 親 情 了, 因 此 許 多 亡 魂 返 回 都 是 為 了 關 心 親 人 過 的 是 否 平 安 例 如 探 視 母 親 是 否 於
第 六 章 鬼 與 亡 魂 的 故 事 自 從 先 秦 思 想 興 盛 以 來, 中 國 民 族 深 受 到 儒 家 思 想 的 影 響, 對 鬼 神 更 抱 持 著 未 知 生, 焉 知 死 與 敬 鬼 神 而 遠 之 的 態 度, 也 從 子 不 語 : 怪 力 亂 神 顯 示 出 了 不 談 論 鬼 神 之 事, 因 此 可 以 看 出 儒 家 對 於 鬼 神 是 抱 持 著 存 而 不 論
《聊齋志異》 <蓮香> 蒲松齡
聊 齋 志 異 < 蓮 香 > 蒲 松 齡 桑 生, 名 曉, 字 子 明, 沂 州 人, 少 孤, 館 於 紅 花 埠 桑 為 人 靜 穆 自 喜, 日 再 出, 就 食 東 鄰, 餘 時 堅 坐 而 已 東 鄰 生 偶 至, 戲 曰 : 君 獨 居 不 畏 鬼 狐 耶? 笑 答 曰 : 丈 夫 何 畏 鬼 狐? 雄 來 吾 有 利 劍, 雌 者 尚 當 開 門 納 之 鄰 生 歸, 與 友 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