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 泰 人 壽 守 護 天 使 臍 帶 血 幹 細 胞 移 植 健 康 保 險 ( 臍 帶 血 幹 細 胞 移 植 醫 療 保 險 金 ) ( 本 險 臍 帶 血 幹 細 胞 移 植 適 應 症 之 定 義 : 係 指 被 保 險 人 自 本 契 約 生 效 日 或 自 復 效 日 起 經 醫 院 醫 師 診 斷 確 定 罹 患 臍 帶 血 幹 細 胞 移 植 適 應 症 者, 詳 請 參 閱 契 約 條 款 ) ( 免 費 申 訴 電 話 :0800-036-599) 核 准 文 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金 管 保 品 字 第 10102087550 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依 104 年 6 月 24 日 金 管 保 壽 字 第 10402049830 號 函 修 正 保 單 條 款 導 讀 為 使 要 保 人 ( 以 下 稱 您 ) 充 分 了 解 本 商 品 的 特 色, 並 維 護 您 的 權 益, 在 投 保 前 請 詳 細 閱 讀 本 保 單 條 款 導 讀 及 條 款 內 容 條 款 中 粗 黑 字 體 標 示 的 文 字 提 醒 您 閱 讀 時 特 別 注 意 如 您 對 條 款 內 容 有 任 何 疑 問, 可 洽 詢 您 的 服 務 人 員 您 擁 有 的 重 要 權 益 契 約 撤 銷 權 第 五 條 由 於 保 險 契 約 大 多 屬 於 長 期 繼 續 性 的 契 約, 您 投 保 時 應 審 慎 衡 量 自 身 需 求 及 繳 費 能 力 為 使 您 有 充 分 時 間 了 解 本 商 品 內 容, 在 您 收 到 保 險 單 翌 日 起 算 10 天 內, 可 以 書 面 通 知 本 公 司 撤 銷 保 險 契 約, 保 險 契 約 撤 銷 後, 本 公 司 將 無 息 退 還 保 險 費 終 止 契 約 的 權 利 第 七 條 可 以 行 使 契 約 撤 銷 權 的 期 間 經 過 後, 您 仍 然 可 以 隨 時 以 書 面 向 本 公 司 提 出 終 止 本 契 約 的 申 請 本 公 司 將 於 接 到 書 面 申 請 後 一 個 月 內 償 付 解 約 金 被 保 險 人 享 有 的 保 障 第 九 條 第 九 條 臍 帶 血 幹 細 胞 移 植 醫 療 保 險 金 申 領 保 險 金 的 權 利 第 十 條 至 第 十 一 條 被 保 險 人 發 生 保 險 契 約 所 約 定 的 保 險 事 故, 受 益 人 有 權 利 向 本 公 司 申 領 保 險 金, 申 領 保 險 金 時 請 依 條 款 約 定 檢 附 相 關 文 件, 本 公 司 將 依 保 險 契 約 給 付 保 險 金 您 應 履 行 的 義 務 告 知 義 務 第 六 條 您 與 被 保 險 人 於 投 保 時, 對 於 要 保 書 中 有 關 被 保 險 人 健 康 情 況 之 書 面 詢 問 事 項 有 據 實 告 知 的 義 務 若 您 或 被 保 險 人 如 有 為 隱 匿 或 遺 漏 不 為 說 明, 或 為 不 實 的 說 明, 可 能 嚴 重 影 響 您 的 權 益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的 通 知 第 十 條 當 保 險 契 約 約 定 的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後, 您 被 保 險 人 或 受 益 人 應 於 知 悉 保 險 事 故 後 十 日 內 通 知 本 公 司, 並 儘 速 檢
具 所 需 文 件 向 本 公 司 申 請 給 付 保 險 金 您 應 特 別 注 意 的 事 項 名 詞 定 義 第 二 條 本 公 司 已 針 對 本 商 品 條 款 中 的 一 些 專 業 名 詞 作 名 詞 定 義, 這 些 名 詞 是 本 商 品 組 成 的 重 要 一 環, 為 確 保 您 的 權 益, 請 您 詳 加 閱 讀 給 付 範 圍 與 給 付 限 制 第 九 條 本 商 品 保 險 金 之 給 付, 有 給 付 範 圍 和 給 付 次 數 的 限 制
條 款 目 錄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保 險 契 約 的 構 成 第 二 條 名 詞 定 義 第 三 條 保 險 責 任 的 開 始 及 交 付 保 險 費 第 四 條 保 險 範 圍 第 五 條 契 約 撤 銷 權 第 二 章 告 知 義 務 及 契 約 終 止 第 六 條 告 知 義 務 與 本 契 約 的 解 除 第 七 條 契 約 的 終 止 ( 一 ) 第 八 條 契 約 的 終 止 ( 二 ) 第 三 章 保 險 金 給 付 範 圍 第 九 條 臍 帶 血 幹 細 胞 移 植 醫 療 保 險 金 第 四 章 各 項 保 險 金 的 申 領 第 五 章 未 還 款 項 的 扣 除 第 十 二 條 未 還 款 項 的 扣 除 第 六 章 減 少 保 險 金 額 第 十 三 條 保 險 金 額 之 減 少 第 七 章 保 險 單 借 款 及 契 約 效 力 第 十 四 條 保 險 單 借 款 及 契 約 效 力 的 停 止 第 十 五 條 本 契 約 效 力 的 恢 復 第 八 章 年 齡 的 計 算 及 錯 誤 的 處 理 第 十 六 條 投 保 年 齡 的 限 制 及 錯 誤 的 處 理 第 九 章 受 益 人 及 其 他 約 定 事 項 第 十 七 條 受 益 人 第 十 八 條 變 更 住 所 第 十 九 條 時 效 第 十 條 保 險 事 故 的 通 知 與 保 險 金 的 申 請 時 間 第 二 十 條 批 註 第 十 一 條 臍 帶 血 幹 細 胞 移 植 醫 療 保 險 金 的 申 領 第 二 十 一 條 管 轄 法 院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保 險 契 約 的 構 成 本 保 險 單 條 款 附 著 之 要 保 書 批 註 及 其 他 約 定 書, 均 為 本 保 險 契 約 ( 以 下 簡 稱 本 契 約 ) 的 構 成 部 分 本 契 約 的 解 釋, 應 探 求 契 約 當 事 人 的 真 意, 不 得 拘 泥 於 所 用 的 文 字 ; 如 有 疑 義 時, 以 作 有 利 於 被 保 險 人 的 解 釋 為 原 則 第 二 條 名 詞 定 義 本 契 約 名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醫 院 : 指 依 照 醫 療 法 規 定 領 有 開 業 執 照 並 設 有 病 房 收 治 病 人 之 公 私 立 或 醫 療 法 人 所 設 立 之 醫 院 二 醫 師 : 指 領 有 醫 師 證 書 及 執 業 證 書, 合 法 執 業 者 三 臍 帶 血 幹 細 胞 移 植 適 應 症 : 指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生 效 日 或 自 復 效 日 起, 經 醫 院 醫 師 診 斷 確 定 而 屬 下 列 二 十 九 項 情 形 之 一 者 : (1) 白 血 病 (Leukemia), 但 慢 性 骨 髓 性 白 血 病 (chronic myeloid leukemia,cml) 之 慢 性 期 除 外 (2) 骨 髓 發 育 不 良 症 候 群 (Myelodysplastic Syndrome) (3) 非 何 杰 金 氏 淋 巴 瘤 (Non-Hodgkin s Lymphoma) (4) 多 發 性 骨 髓 瘤 (Multiple Myeloma) (5) 神 經 母 細 胞 瘤 (Neuroblastoma) (6) 嚴 重 型 再 生 不 良 性 貧 血 (Severe aplastic anemia) (7) 陣 發 性 夜 間 血 尿 症 (paroxysmal nocturnal hemoglobinuria,pnh) (8) 嚴 重 症 複 合 免 疫 不 全 症 候 群 (Severe Combined Immunodeficiency) (9) 腎 上 腺 腦 白 質 失 養 症 (Adrenoleukodystrophy) (10) 薛 迪 克 東 氏 症 候 群 (Chediak-Higashi Syndrome) (11) 先 天 性 純 紅 血 球 再 生 障 礙 性 貧 血 (Diamond-Blackfan Anemia) (12) 先 天 性 角 化 不 良 (Dyskeratosis Congenita) (13) 家 族 性 噬 紅 血 球 性 淋 巴 組 織 細 胞 增 生 症 (Familial Erythrophagocytic Lymphohistiocytosis) (14) 先 天 性 再 生 不 良 性 貧 血 (Fanconi Anemia) (15) 高 雪 氏 症 (Gaucher Disease) (16) 嗜 血 淋 巴 組 織 細 胞 瘤 病 (Hemophagocytic Lymphohistiocytosis) (17) 賀 勒 氏 疾 病 (Hurler Disease) (18) 柯 士 文 症 候 群 (Kostmann Syndrome) (19) 嬰 兒 遺 傳 性 腦 白 質 萎 縮 (Krabbe Disease) (20) 朗 格 罕 細 胞 組 織 細 胞 增 生 症 (Langerhans Cell Histiocytosis) (21) 尼 氏 乃 罕 症 候 群 ( 自 殘 兒 )(Lesch-Nyhan Syndrome) (22) 馬 爾 多 - 拉 米 二 氏 綜 合 症 ( 黏 多 糖 症 VI 型 ) (Maroteaux-Lamy Syndrome) (23) 異 染 性 白 質 退 化 症 (Metachromatic Leukodystrophy) (24) 骨 質 石 化 症 (Osteopetrosis) (25) 髓 增 生 異 常 症 候 症 (Shwachman-Diamond Syndrome) (26) 重 度 海 洋 性 貧 血 (Thalassemia (severe form)) (27) 歐 德 里 症 候 群 (Wiskott-Aldrich Syndrome) (28) 高 免 疫 球 蛋 白 M 症 候 群 (X-linked Hyper-IgM Syndrome) (29) X- 性 聯 性 淋 巴 組 織 增 生 疾 病 (X-linked Lymphoproliferative Disease) 第 三 條 保 險 責 任 的 開 始 及 交 付 保 險 費 本 公 司 應 自 同 意 承 保 並 收 取 保 險 費 後 負 保 險 責 任, 並 應 發 給 保 險 單 作 為 承 保 的 憑 證 本 公 司 如 於 同 意 承 保 前, 預 收 保 險 費 時, 其 應 負 之 保 險 責 任, 以 同 意 承 保 時 溯 自 預 收 保 險 費 時 開 始 前 項 情 形, 在 本 公 司 為 同 意 承 保 與 否 之 意 思 表 示 前 發 生 應 予 給 付 之 保 險 事 故 時, 本 公 司 仍 負 保 險 責 任 第 四 條 保 險 範 圍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經 診 斷 確 定 罹 患 第 二 條 約 定 之 臍 帶 血 幹 細 胞 移 植 適 應 症 且 接 受 臍 帶 血 幹 細
胞 移 植 者, 本 公 司 依 照 本 契 約 約 定 給 付 保 險 金 第 五 條 契 約 撤 銷 權 要 保 人 於 保 險 單 送 達 的 翌 日 起 算 十 日 內, 得 以 書 面 或 其 他 約 定 方 式 檢 同 保 險 單 向 本 公 司 撤 銷 本 契 約 要 保 人 依 前 項 規 定 行 使 本 契 約 撤 銷 權 者, 撤 銷 的 效 力 應 自 要 保 人 書 面 或 其 他 約 定 方 式 之 意 思 表 示 到 達 翌 日 零 時 起 生 效, 本 契 約 自 始 無 效, 本 公 司 應 無 息 退 還 要 保 人 所 繳 保 險 費 ; 本 契 約 撤 銷 生 效 後 所 發 生 的 保 險 事 故, 本 公 司 不 負 保 險 責 任 但 契 約 撤 銷 生 效 前, 若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者, 視 為 未 撤 銷, 本 公 司 仍 應 依 本 契 約 規 定 負 保 險 責 任 第 二 章 告 知 義 務 及 契 約 終 止 第 六 條 告 知 義 務 與 本 契 約 的 解 除 要 保 人 在 訂 立 本 契 約 時, 對 本 公 司 要 保 書 書 面 詢 問 的 告 知 事 項 應 據 實 說 明, 如 有 為 隱 匿 或 遺 漏 不 為 說 明, 或 為 不 實 的 說 明, 足 以 變 更 或 減 少 本 公 司 對 於 危 險 的 估 計 者, 本 公 司 得 解 除 本 契 約, 其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後 亦 同 但 危 險 的 發 生 未 基 於 其 說 明 或 未 說 明 的 事 實 時, 不 在 此 限 前 項 解 除 契 約 權, 自 本 公 司 知 有 解 除 之 原 因 後, 經 過 一 個 月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 或 自 本 契 約 訂 立 後, 經 過 二 年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第 七 條 契 約 的 終 止 ( 一 ) 要 保 人 得 隨 時 終 止 本 契 約 前 項 契 約 之 終 止, 自 本 公 司 收 到 要 保 人 書 面 或 其 他 約 定 方 式 通 知 時, 開 始 生 效 要 保 人 繳 費 累 積 達 有 保 單 價 值 準 備 金 而 終 止 契 約 時, 本 公 司 應 於 接 到 通 知 後 一 個 月 內 償 付 解 約 金 逾 期 本 公 司 應 加 計 利 息 給 付, 其 利 息 按 年 利 率 一 分 的 利 率 計 算 本 契 約 歷 年 解 約 金 額 如 保 險 單 之 解 約 金 額 附 表 第 八 條 契 約 的 終 止 ( 二 ) 本 契 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其 效 力 即 行 終 止 : 一 被 保 險 人 身 故 二 本 公 司 按 第 九 條 之 約 定 給 付 臍 帶 血 幹 細 胞 移 植 醫 療 保 險 金 三 本 契 約 保 險 期 間 屆 滿 前 項 第 一 款 情 形, 如 被 保 險 人 未 曾 接 受 臍 帶 血 幹 細 胞 移 植, 本 公 司 應 於 接 到 身 故 通 知 後 一 個 月 內 償 付 解 約 金 逾 期 本 公 司 應 加 計 利 息 給 付, 其 利 息 按 年 利 率 一 分 的 利 率 計 算 本 契 約 歷 年 解 約 金 額 如 保 險 單 之 解 約 金 額 附 表 第 三 章 保 險 金 給 付 範 圍 第 九 條 臍 帶 血 幹 細 胞 移 植 醫 療 保 險 金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經 診 斷 確 定 罹 患 第 二 條 約 定 之 臍 帶 血 幹 細 胞 移 植 適 應 症 且 接 受 臍 帶 血 幹 細 胞 移 植 者, 本 公 司 按 保 險 單 上 所 記 載 之 保 險 金 額, 給 付 臍 帶 血 幹 細 胞 移 植 醫 療 保 險 金 臍 帶 血 幹 細 胞 移 植 醫 療 保 險 金 之 給 付 僅 以 一 次 為 限 第 四 章 各 項 保 險 金 的 申 領 第 十 條 保 險 事 故 的 通 知 與 保 險 金 的 申 請 時 間 要 保 人 被 保 險 人 或 受 益 人 應 於 知 悉 本 公 司 應 負 保 險 責 任 之 事 故 後 十 日 內 通 知 本 公 司, 並 於 通 知 後 儘 速 檢 具 所 需 文 件 向 本 公 司 申 請 給 付 保 險 金 本 公 司 應 於 收 齊 前 項 文 件 後 十 五 日 內 給 付 之 但 因 可 歸 責 於 本 公 司 之 事 由 致 未 在 前 述 約 定 期 限 內 為 給 付 者, 應 按 年 利 一 分 加 計 利 息 給 付 第 十 一 條 臍 帶 血 幹 細 胞 移 植 醫 療 保 險 金 的 申 領 受 益 人 申 領 本 契 約 臍 帶 血 幹 細 胞 移 植 醫 療 保 險 金 時, 應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 一 保 險 金 申 請 書 二 保 險 單 或 其 謄 本
三 醫 療 診 斷 書 ( 但 要 保 人 為 醫 師 時, 不 得 為 被 保 險 人 出 具 診 斷 書 ) 受 益 人 申 領 保 險 金 時, 本 公 司 於 必 要 時 得 經 其 同 意 調 閱 被 保 險 人 之 就 醫 相 關 資 料, 其 費 用 由 本 公 司 負 擔 第 五 章 未 還 款 項 的 扣 除 第 十 二 條 未 還 款 項 的 扣 除 本 公 司 給 付 保 險 金 解 約 金 返 還 保 單 價 值 準 備 金 或 符 合 第 十 六 條 情 形 退 還 已 繳 保 險 費 ( 或 加 計 利 息 ) 時, 如 要 保 人 保 險 單 借 款 未 還 清 者, 本 公 司 得 先 抵 銷 上 述 欠 款 及 扣 除 其 應 付 利 息 後 給 付 其 餘 額 第 六 章 減 少 保 險 金 額 第 十 三 條 保 險 金 額 之 減 少 要 保 人 在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得 申 請 減 少 保 險 金 額, 但 是 減 額 後 的 保 險 金 額, 不 得 低 於 本 保 險 最 低 承 保 金 額, 其 減 少 部 分 依 第 七 條 第 三 項 之 約 定 處 理 第 七 章 保 險 單 借 款 及 契 約 效 力 第 十 四 條 保 險 單 借 款 及 契 約 效 力 的 停 止 要 保 人 繳 足 保 險 費 累 積 達 有 保 單 價 值 準 備 金 時, 要 保 人 得 向 本 公 司 申 請 保 險 單 借 款, 其 可 借 金 額 上 限 為 借 款 當 日 保 單 價 值 準 備 金 之 50%, 未 償 還 之 借 款 本 息, 超 過 其 保 單 價 值 準 備 金 時, 本 契 約 效 力 即 行 停 止 但 本 公 司 應 於 效 力 停 止 日 之 三 十 日 前 以 書 面 通 知 要 保 人 本 公 司 未 依 前 項 規 定 為 通 知 時, 於 本 公 司 以 書 面 通 知 要 保 人 返 還 借 款 本 息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要 保 人 未 返 還 者, 保 險 契 約 之 效 力 自 該 三 十 日 之 次 日 起 停 止 第 十 五 條 本 契 約 效 力 的 恢 復 本 契 約 停 止 效 力 後, 要 保 人 得 在 停 效 日 起 二 年 內, 申 請 復 效 但 保 險 期 間 屆 滿 後 不 得 申 請 復 效 要 保 人 於 停 止 效 力 之 日 起 六 個 月 內 提 出 前 項 復 效 申 請, 並 經 要 保 人 清 償 保 險 單 借 款 本 息 ( 其 未 償 餘 額 合 計 不 得 逾 依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約 定 之 保 險 單 借 款 可 借 金 額 上 限 ) 後, 自 翌 日 上 午 零 時 起, 開 始 恢 復 其 效 力 要 保 人 於 停 止 效 力 之 日 起 六 個 月 後 提 出 第 一 項 之 復 效 申 請 者, 本 公 司 得 於 要 保 人 之 復 效 申 請 送 達 本 公 司 之 日 起 五 日 內 要 求 要 保 人 提 供 被 保 險 人 之 可 保 證 明 要 保 人 如 未 於 十 日 內 交 齊 本 公 司 要 求 提 供 之 可 保 證 明 者, 本 公 司 得 退 回 該 次 復 效 之 申 請 被 保 險 人 之 危 險 程 度 有 重 大 變 更 已 達 拒 絕 承 保 程 度 者, 本 公 司 得 拒 絕 其 復 效 本 公 司 未 於 第 三 項 約 定 期 限 內 要 求 要 保 人 提 供 可 保 證 明, 或 於 收 齊 可 保 證 明 後 十 五 日 內 不 為 拒 絕 者, 視 為 同 意 復 效, 並 經 要 保 人 清 償 第 二 項 所 約 定 之 金 額 後, 自 翌 日 上 午 零 時 起, 開 始 恢 復 其 效 力 要 保 人 依 第 三 項 提 出 申 請 復 效 者, 除 有 同 項 後 段 或 第 四 項 之 情 形 外, 於 交 齊 可 保 證 明, 並 清 償 第 二 項 所 約 定 之 金 額 後, 自 翌 日 上 午 零 時 起, 開 始 恢 復 其 效 力 第 一 項 約 定 期 限 屆 滿 時, 本 契 約 效 力 即 行 終 止, 本 契 約 若 累 積 達 有 保 單 價 值 準 備 金, 本 公 司 應 主 動 退 還 剩 餘 之 保 單 價 值 準 備 金 第 八 章 年 齡 的 計 算 及 錯 誤 的 處 理 第 十 六 條 投 保 年 齡 的 限 制 及 錯 誤 的 處 理 被 保 險 人 的 投 保 年 齡, 以 出 生 至 六 個 月 ( 含 ) 以 內 之 零 歲 者 為 限, 要 保 人 在 申 請 投 保 時, 應 將 被 保 險 人 出 生 年 月 日 在 要 保 書 填 明 被 保 險 人 的 投 保 年 齡 發 生 錯 誤 時,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被 保 險 人 投 保 年 齡 發 生 錯 誤 且 尚 未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者, 本 公 司 無 息 退 還 已 繳 保 險 費, 本 契 約 效 力 即 行 終 止 二 被 保 險 人 投 保 年 齡 發 生 錯 誤 且 已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者, 本 公 司 按 第 九 條 約 定 給 付 臍 帶 血 幹 細 胞 移 植 醫 療 保 險 金 前 項 第 一 款 情 形, 其 錯 誤 原 因 歸 責 於 本 公 司 者, 應 加 計 利 息 退 還 已 繳 保 險 費, 其 利 息 按 本 保 險 單 辦 理 借 款 之 利 率 與 民 法 第 二 百 零 三 條 法 定 週 年 利 率 兩 者 取 其 大 之 值 計 算
第 九 章 受 益 人 及 其 他 約 定 事 項 第 十 七 條 受 益 人 本 契 約 臍 帶 血 幹 細 胞 移 植 醫 療 保 險 金 的 受 益 人 為 被 保 險 人 本 人, 本 公 司 不 受 理 其 指 定 或 變 更 被 保 險 人 身 故 時, 如 本 契 約 臍 帶 血 幹 細 胞 移 植 醫 療 保 險 金 尚 未 給 付, 則 以 被 保 險 人 之 法 定 繼 承 人 為 該 保 險 金 之 受 益 人 前 項 法 定 繼 承 人 之 順 序 及 應 得 保 險 金 之 比 例 適 用 民 法 繼 承 編 相 關 規 定 第 十 八 條 變 更 住 所 要 保 人 的 住 所 有 變 更 時, 應 即 以 書 面 或 其 他 約 定 方 式 通 知 本 公 司 要 保 人 不 為 前 項 通 知 者, 本 公 司 之 各 項 通 知, 得 以 本 契 約 所 載 要 保 人 之 最 後 住 所 發 送 之 第 十 九 條 時 效 由 本 契 約 所 生 的 權 利, 自 得 為 請 求 之 日 起, 經 過 兩 年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第 二 十 條 批 註 本 契 約 內 容 的 變 更, 或 記 載 事 項 的 增 刪, 應 經 要 保 人 與 本 公 司 雙 方 書 面 或 其 他 約 定 方 式 同 意, 並 由 本 公 司 即 予 批 註 或 發 給 批 註 書 第 二 十 一 條 管 轄 法 院 因 本 契 約 涉 訟 者, 同 意 以 要 保 人 住 所 所 在 地 地 方 法 院 為 第 一 審 管 轄 法 院, 要 保 人 的 住 所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外 時, 以 本 公 司 總 公 司 所 在 地 地 方 法 院 為 第 一 審 管 轄 法 院 但 不 得 排 除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四 十 七 條 及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四 百 三 十 六 條 之 九 小 額 訴 訟 管 轄 法 院 之 適 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