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華 郵 政 台 字 第 1372 號 執 照 登 記 為 新 聞 紙 交 寄 網 址 :http://www.president.gov.tw/ 總 統 府 公 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 ( 星 期 三 ) 壹 總 統 令 目 錄 任 免 官 員 1 貳 專 載 新 任 總 統 府 副 秘 書 長 暨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及 行 政 院 各 部 會 政 務 副 首 長 宣 誓 典 禮 7 參 總 統 及 副 總 統 活 動 紀 要 一 總 統 活 動 紀 要 7 二 副 總 統 活 動 紀 要 9 肆 總 統 府 新 聞 稿 9 伍 司 法 院 令 一 公 布 大 法 官 議 決 釋 字 第 586 號 解 釋 15 二 公 布 大 法 官 議 決 釋 字 第 587 號 解 釋 74 總 統 令 總 統 令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5 日 1
任 命 張 淑 惠 為 僑 務 委 員 會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專 門 委 員 任 命 蘇 永 富 為 行 政 院 研 究 發 展 考 核 委 員 會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研 究 委 員 任 命 賴 佳 惠 為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權 理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參 事 任 命 劉 韻 青 林 志 雄 李 信 琪 張 寶 純 唐 愉 華 黃 瓊 慧 歐 采 霞 高 怡 君 周 巧 鳳 許 智 如 王 旭 君 塗 佳 樺 高 惠 珠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薛 媄 霞 林 秀 英 陳 明 茜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徐 智 敏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廖 錦 劉 漢 中 邱 永 村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林 穎 志 唐 季 軍 莊 逢 輝 廖 芳 玲 蔡 秀 芬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黃 月 桂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總 統 陳 水 扁 行 政 院 院 長 謝 長 廷 總 統 令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5 日 任 命 沈 昌 逸 鄭 羽 舜 曾 介 志 鄭 進 義 為 警 正 警 察 官 任 命 陳 峰 民 為 警 正 警 察 官 任 命 張 顥 璋 為 警 正 警 察 官 任 命 梁 維 昇 周 輝 光 為 警 正 警 察 官 任 命 王 仞 光 陳 龍 川 俞 俊 隆 高 春 霞 林 興 李 紀 原 鄭 富 元 鍾 岳 微 李 俊 章 連 琪 琪 施 文 通 黃 坤 俊 戚 新 阮 為 警 正 警 察 官 任 命 林 佳 媺 林 可 馨 陳 虹 蓉 為 警 正 警 察 官 任 命 吳 水 善 王 世 強 曾 昭 萍 葉 秀 娟 陳 大 中 林 芳 志 2
歐 麟 駿 鄭 天 富 為 警 正 警 察 官 任 命 崔 裕 振 翁 麒 豪 劉 嘉 鈞 為 警 正 警 察 官 任 命 黃 耀 輝 蘇 登 祿 蔡 秋 炎 曹 俊 彥 黃 立 輝 黃 軍 期 施 芳 梅 鄭 宜 林 錦 男 吳 宗 維 張 萬 來 陳 錦 龍 張 簡 政 宗 張 家 政 鄭 俊 彥 張 景 燦 許 正 平 為 警 正 警 察 官 總 統 陳 水 扁 行 政 院 院 長 謝 長 廷 總 統 令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 交 通 部 政 務 次 長 蔡 堆 另 有 任 用, 應 予 免 職 任 命 周 禮 良 為 交 通 部 政 務 次 長, 蔡 堆 為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副 主 任 委 員 此 令 均 自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 生 效 總 統 陳 水 扁 行 政 院 院 長 謝 長 廷 總 統 令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副 署 長 侯 勝 茂 另 有 任 用, 應 予 免 職 特 任 侯 勝 茂 為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署 長 總 統 陳 水 扁 行 政 院 院 長 謝 長 廷 總 統 令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 任 命 李 錦 雙 為 駐 瓜 地 馬 拉 共 和 國 大 使 館 新 聞 參 事 處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權 理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新 聞 參 事 3
任 命 林 吉 昌 為 財 政 部 賦 稅 署 簡 任 第 十 三 職 等 署 長, 吳 自 心 為 財 政 部 賦 稅 署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組 長 任 命 黃 彩 秀 為 臺 灣 屏 東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主 任 檢 察 官, 葉 麗 琦 為 臺 灣 屏 東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主 任 檢 察 官, 張 太 龍 為 臺 灣 屏 東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檢 察 官 任 命 鍾 任 賜 為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法 官, 沈 方 維 為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簡 任 第 十 四 職 等 法 官 兼 庭 長 任 命 梁 瑞 蘭 為 銓 敘 部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專 門 委 員 任 命 季 志 平 為 審 計 部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會 計 主 任 任 命 許 淑 萍 為 臺 北 市 政 府 研 究 發 展 考 核 委 員 會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研 究 員 任 命 吳 宗 榮 為 臺 南 市 政 府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局 長 任 命 蔡 宜 呈 為 雲 林 縣 政 府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局 長, 劉 振 坤 為 雲 林 縣 政 府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主 任 任 命 黃 錫 安 為 金 門 縣 政 府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秘 書, 許 寬 為 金 門 縣 政 府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參 議, 莊 永 才 為 金 門 縣 政 府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參 議, 林 德 恭 為 金 門 縣 政 府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局 長, 翁 廷 為 為 金 門 縣 政 府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主 任 秘 書, 李 增 財 盧 志 輝 為 金 門 縣 政 府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局 長 任 命 林 太 英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許 富 美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黃 瓊 儀 陳 澤 珊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施 學 新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黃 智 勇 林 文 中 吳 義 聰 陳 彥 林 吳 銀 倫 尤 筠 惠 吳 永 昌 劉 慶 輝 李 蒂 娜 周 明 志 余 昇 叡 林 政 益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黃 毓 美 方 淑 珍 劉 純 興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4
任 命 王 賢 德 陳 光 泉 陳 宗 正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陳 永 國 葉 信 君 鄭 朱 娌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蔡 志 揚 張 惠 玲 鄭 鴻 彬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黃 志 鴻 許 淑 珍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張 海 清 張 文 貴 陳 秀 惠 張 重 慶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謝 如 玲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盧 三 貴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楊 曉 龍 陳 富 益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張 雯 晴 林 佩 蒨 張 寶 月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王 鈴 惠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黃 一 弘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黃 瑞 興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林 宗 俊 陳 威 良 劉 淑 惠 王 建 祥 謝 朝 陽 張 美 花 李 美 玉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林 金 輝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林 玉 蓮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許 崇 煌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江 佩 芳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楊 俊 彥 賴 長 福 郭 秋 玲 陳 曉 莉 李 七 郎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吳 靜 怡 林 淑 媛 張 敏 玲 楊 戴 州 張 螢 翠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夏 玉 紅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許 美 燕 鄭 祖 川 吳 幸 娥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羅 瑞 宏 林 似 英 潘 彥 廷 吳 慶 福 柯 雯 慧 莊 淑 芳 呂 翰 強 許 弼 勝 林 足 黃 俊 興 林 冬 彩 張 嘉 雯 王 文 義 賴 滿 子 江 佳 玲 李 珠 琦 劉 祐 銓 蔡 妙 萍 吳 炯 德 高 瑀 孺 呂 麗 華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5
任 命 丁 舜 華 蘇 銘 璋 林 日 冠 陳 一 凡 為 薦 任 關 務 人 員 總 統 陳 水 扁 行 政 院 院 長 謝 長 廷 總 統 令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 任 命 王 健 郎 郭 瑞 憶 蔡 光 漢 林 華 斌 梁 裕 昇 邱 忠 平 許 智 凱 蘇 國 進 朱 校 慰 洪 瑞 聰 王 志 仲 林 清 章 沈 瞬 滄 謝 長 峰 邱 子 島 何 錦 林 芳 海 王 進 旺 林 耿 生 李 政 謙 鄧 宗 麟 陳 建 宏 陳 世 豊 吳 紹 華 李 龍 成 為 警 正 警 察 官 任 命 李 家 旻 張 斐 翔 彭 安 宗 吳 佰 餘 為 警 正 警 察 官 任 命 楊 鈞 傑 林 擁 世 為 警 正 警 察 官 任 命 潘 東 旺 為 警 正 警 察 官 任 命 鄭 朝 興 林 玄 立 趙 文 得 鮑 明 中 胡 瑞 生 為 警 正 警 察 官 任 命 江 樂 偉 李 寅 傑 潘 俊 良 陳 得 祉 杜 旭 庭 張 峻 騰 張 碧 輝 鍾 經 忠 為 警 正 警 察 官 任 命 賴 俊 榮 李 亮 璇 蘇 兆 民 林 忠 霖 歐 顯 孝 為 警 正 警 察 官 任 命 葉 炳 煌 為 警 正 警 察 官 任 命 黃 榮 裕 古 添 順 歐 風 平 張 新 海 張 榮 志 駱 寬 裕 陳 重 志 許 獎 德 孫 聰 明 成 百 泰 邱 文 財 沈 德 南 張 志 成 劉 政 宏 許 廣 智 郭 登 正 劉 基 鈞 陳 德 雄 許 祐 紳 蔡 進 融 黃 義 忠 翁 清 心 李 玉 豊 陳 水 欽 李 魁 岸 潘 丁 男 鄭 明 崇 為 警 正 警 察 官 總 統 陳 水 扁 行 政 院 院 長 謝 長 廷 6
專 載 新 任 總 統 府 副 秘 書 長 暨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及 行 政 院 各 部 會 政 務 副 首 長 宣 誓 典 禮 新 任 總 統 府 副 秘 書 長 馬 永 成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署 長 侯 勝 茂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張 祖 恩 國 防 部 副 部 長 蔡 明 憲 霍 守 業 行 政 院 大 陸 委 員 會 副 主 任 委 員 邱 太 三 內 政 部 政 務 次 長 林 永 堅 外 交 部 政 務 次 長 高 英 茂 財 政 部 政 務 次 長 李 瑞 倉 教 育 部 政 務 次 長 范 巽 綠 經 濟 部 政 務 次 長 陳 瑞 隆 交 通 部 政 務 次 長 周 禮 良 僑 務 委 員 會 副 委 員 長 廖 勝 雄 陳 宗 文 楊 子 葆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副 局 長 李 若 一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副 署 長 王 秀 紅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副 署 長 蔡 丁 貴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署 副 署 長 游 乾 賜 國 立 故 宮 博 物 院 副 院 長 林 柏 亭 林 曼 麗 行 政 院 大 陸 委 員 會 副 主 任 委 員 劉 德 勳 黃 偉 峰 行 政 院 經 濟 建 設 委 員 會 副 主 任 委 員 張 景 森 謝 發 達 葉 明 行 政 院 原 子 能 委 員 會 副 主 任 委 員 蘇 獻 章 行 政 院 國 家 科 學 委 員 會 副 主 任 委 員 謝 清 志 紀 國 鐘 廖 俊 臣 行 政 院 研 究 發 展 考 核 委 員 會 副 主 任 委 員 施 能 傑 陳 俊 麟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副 主 任 委 員 李 健 全 戴 振 耀 行 政 院 文 化 建 設 委 員 會 副 主 任 委 員 吳 錦 發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副 主 任 委 員 賴 勁 麟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副 主 任 委 員 李 進 勇 蔡 堆 行 政 院 原 住 民 族 委 員 會 副 主 任 委 員 浦 忠 成 行 政 院 體 育 委 員 會 副 主 任 委 員 朱 壽 騫 黃 啟 煌 及 行 政 院 客 家 委 員 會 副 主 任 委 員 李 永 得 等 42 人 宣 誓 典 禮, 於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上 午 10 時 在 總 統 府 大 禮 堂 舉 行, 總 統 監 誓, 副 總 統 呂 秀 蓮 行 政 院 院 長 謝 長 廷 總 統 府 秘 書 長 游 錫 國 家 安 全 會 議 秘 書 長 邱 義 仁 及 總 統 府 第 三 局 局 長 劉 溪 泉 等 在 場 觀 禮 總 統 活 動 紀 要 7
記 事 期 間 : 94 年 2 月 11 日 至 94 年 2 月 17 日 2 月 11 日 ( 星 期 五 ) 參 加 春 收 馬 鈴 薯 - 豐 喜 過 雞 年 活 動 ( 台 中 縣 潭 子 鄉 ) 蒞 臨 2005 年 花 卉 博 覽 會 ( 彰 化 縣 溪 州 鄉 ) 2 月 12 日 ( 星 期 六 ) 無 公 開 行 程 2 月 13 日 ( 星 期 日 ) 無 公 開 行 程 2 月 14 日 ( 星 期 一 ) 蒞 臨 總 統 府 九 十 四 年 春 節 團 拜 茶 會 2 月 15 日 ( 星 期 二 ) 蒞 臨 第 十 三 屆 台 北 國 際 書 展 開 幕 典 禮 致 詞 ( 台 北 世 貿 中 心 展 覽 一 館 ) 蒞 臨 2005 年 民 主 進 步 黨 第 十 一 屆 黨 主 席 就 職 典 禮 致 詞 ( 民 主 進 步 黨 中 央 黨 部 ) 2 月 16 日 ( 星 期 三 ) 蒞 臨 九 十 四 年 大 陸 台 商 春 節 聯 誼 活 動 致 詞 ( 台 北 市 中 泰 賓 館 ) 接 見 我 國 參 加 2005 年 墨 爾 本 第 二 十 屆 聽 障 奧 運 會 代 表 團 成 員 2 月 17 日 ( 星 期 四 ) 主 持 新 任 總 統 府 副 秘 書 長 暨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及 行 政 院 各 部 會 政 務 副 首 長 宣 誓 典 禮 ( 總 統 府 ) 蒞 臨 九 十 四 年 工 商 團 體 新 春 聯 誼 會 致 詞 ( 台 北 市 環 亞 假 日 飯 店 ) 8
副 總 統 活 動 紀 要 記 事 期 間 : 94 年 2 月 11 日 至 94 年 2 月 17 日 2 月 11 日 ( 星 期 五 ) 無 公 開 行 程 2 月 12 日 ( 星 期 六 ) 無 公 開 行 程 2 月 13 日 ( 星 期 日 ) 無 公 開 行 程 2 月 14 日 ( 星 期 一 ) 參 加 總 統 府 九 十 四 年 春 節 團 拜 茶 會 2 月 15 日 ( 星 期 二 ) 參 加 2005 年 民 主 進 步 黨 第 十 一 屆 黨 主 席 就 職 典 禮 ( 民 主 進 步 黨 中 央 黨 部 ) 接 見 第 一 屆 國 際 國 中 生 科 學 奧 林 匹 亞 競 賽 得 獎 學 生 2 月 16 日 ( 星 期 三 ) 無 公 開 行 程 2 月 17 日 ( 星 期 四 ) 參 加 新 任 總 統 府 副 秘 書 長 暨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及 行 政 院 各 部 會 政 務 副 首 長 宣 誓 典 禮 ( 總 統 府 ) 總 統 府 新 聞 稿 9
總 統 參 加 九 十 四 年 大 陸 台 商 春 節 聯 誼 活 動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 陳 總 統 水 扁 先 生 今 天 上 午 參 加 九 十 四 年 大 陸 台 商 春 節 聯 誼 活 動 總 統 除 向 台 商 拜 年 外, 也 提 出 新 年 三 願 : 一 願 台 商 朋 友 雞 年 行 大 運, 家 家 戶 戶 平 安 賺 大 錢 ; 二 願 兩 岸 春 暖 花 開, 重 啟 協 商 大 門, 在 台 商 春 節 直 航 包 機 的 基 礎 上, 進 一 步 推 動 兩 岸 貨 運 便 捷 方 案 ; 三 願 凝 聚 朝 野 全 民 共 識, 順 利 籌 組 兩 岸 和 平 發 展 委 員 會, 建 立 兩 岸 和 平 穩 定 的 互 動 架 構 總 統 也 以 今 年 兩 岸 春 節 包 機 直 航 的 啟 航 為 例, 強 調 兩 岸 之 間 只 要 有 誠 意, 沒 有 什 麼 是 不 可 能 的 他 指 出, 兩 岸 關 係 的 緩 和 與 互 動 的 開 啟, 其 實 都 在 對 岸 領 導 人 的 一 念 之 間 只 要 大 陸 方 面 願 意 坐 下 來, 沒 有 什 麼 不 可 以 談 的 總 統 也 呼 籲 大 陸 當 局, 應 致 力 化 解 對 台 灣 的 誤 解 與 敵 意, 不 要 再 刻 意 杯 葛 兩 岸 制 度 化 的 協 商, 或 一 意 孤 行 地 推 動 制 定 反 分 裂 國 家 法 這 種 損 人 不 利 己 的 作 法 完 全 無 助 兩 岸 關 係 的 改 善, 其 結 果 只 會 使 兩 岸 關 係 更 形 僵 持, 誤 解 益 加 深 化, 距 離 更 加 遙 遠 總 統 致 詞 內 容 為 : 今 天 阿 扁 非 常 高 興 來 參 加 九 十 四 年 大 陸 台 商 春 節 聯 誼 活 動, 除 了 在 此 向 國 內 各 產 業 公 會 代 表 致 意 致 敬 外, 更 要 以 誠 摯 的 心 情 來 歡 迎 各 位 大 陸 台 商 會 長 榮 譽 會 長 朋 友 們, 回 到 台 灣 過 年 同 時 也 藉 此 機 會, 向 大 家 拜 個 年, 祝 福 大 家 在 新 的 一 年, 萬 事 如 意, 生 意 興 隆, 賺 大 錢 10
大 家 都 說, 新 年 新 氣 象, 此 時 此 刻 我 們 也 確 實 在 台 灣 國 內 與 兩 岸 事 務 上, 都 看 到 了 新 的 契 機 阿 扁 曾 經 在 今 年 元 旦 談 話 中 提 到, 希 望 在 2005 年 開 啟 協 商 對 話 的 安 定 新 局 這 個 訴 求 與 願 景, 已 經 得 到 多 數 國 人 與 不 同 政 黨 的 認 同 即 將 到 來 的 扁 宋 會 將 可 以 打 響 新 春 的 第 一 炮, 用 協 商 對 話 和 解 合 作 來 終 止 人 民 厭 倦 的 內 鬥, 重 塑 台 灣 內 部 的 團 結 合 作 而 今 年 春 節 包 機 的 順 利 推 動, 不 但 讓 各 位 台 商 朋 友 們 享 受 返 鄉 過 年 的 便 捷, 也 讓 兩 岸 關 係 出 現 新 的 曙 光 我 們 相 信, 只 要 大 家 都 能 把 握 珍 惜 這 種 難 能 可 貴 的 契 機, 不 論 是 國 內 或 是 兩 岸, 都 能 持 續 協 商 對 話 和 解 合 作, 一 定 可 以 在 新 的 一 年, 為 台 灣 及 兩 岸 開 創 出 一 番 全 新 的 局 面 阿 扁 也 知 道, 各 位 台 商 朋 友 最 關 心 的 還 是 兩 岸 關 係 的 開 展 這 也 是 不 久 之 前 剛 剛 過 世 的 我 們 永 遠 的 董 事 長 辜 振 甫 先 生 一 直 念 茲 在 茲 的 多 年 來, 辜 董 事 長 協 助 政 府 設 立 海 基 會, 成 功 地 代 表 台 灣 和 大 陸 方 面 的 代 表 協 商 溝 通, 建 立 起 兩 岸 制 度 化 溝 通 對 話 的 管 道, 功 在 國 家 功 在 兩 岸 他 的 過 世, 對 台 灣 及 我 們 台 商 來 說 都 是 重 大 損 失 兩 個 星 期 以 前, 個 人 也 在 追 思 會 中, 代 表 了 我 國 政 府 及 2300 萬 台 灣 人 民 頒 發 褒 揚 令, 並 頒 贈 國 旗 辜 老 的 努 力, 更 讓 我 們 體 認 到, 兩 岸 的 互 動 絕 非 不 可 能, 只 要 雙 方 能 夠 本 於 善 意, 相 互 尊 重, 擱 置 爭 議, 異 中 求 同, 一 定 可 以 找 出 最 大 的 協 商 與 合 作 的 空 間 事 實 上, 阿 扁 在 過 去 的 四 五 年 來, 在 兩 岸 事 務 方 面, 可 以 說 是 用 盡 了 苦 心, 更 不 斷 釋 出 許 許 多 多 的 善 意 與 誠 意, 展 現 了 最 大 的 彈 性 從 2000 年 520 就 職 演 說 的 四 不 一 沒 有 保 證, 到 未 來 一 個 中 國 的 處 理 與 統 合 論 的 擬 議 ; 到 小 三 通 的 推 動 戒 急 用 忍 11
政 策 的 調 整 與 積 極 開 放 有 效 管 理 政 策 的 提 出, 再 到 大 膽 談 話, 邀 請 對 岸 領 導 人 一 起 打 開 兩 岸 和 解 的 機 會 之 窗 2004 年 2 月, 我 們 又 再 次 提 出 兩 岸 和 平 穩 定 互 動 架 構, 並 在 5 月 份 推 動 兩 岸 貨 運 便 捷 化 措 施 甚 至 包 括 去 年 520 就 職 演 說 10 月 10 日 國 慶 談 話 一 一 一 國 安 高 層 會 議 裁 示, 以 及 今 年 元 旦 的 談 話, 我 們 仍 然 一 以 貫 之 的 持 續 對 大 陸 方 面 釋 出 善 意, 並 且 提 出 以 九 二 香 港 會 談 為 基 礎, 來 尋 求 兩 岸 重 啟 協 商 對 話 的 新 契 機 四 年 多 來, 我 們 送 出 了 至 少 30 多 枝 和 平 的 橄 欖 枝, 也 顯 示 阿 扁 對 於 兩 岸 關 係 立 場 堅 定 務 實 前 進 的 路 線 一 直 沒 有 改 變, 我 們 的 善 意 與 誠 意 也 始 終 如 一 今 年 春 節 兩 岸 包 機 直 航 的 啟 航, 終 於 在 政 府 的 一 再 提 議, 以 及 台 商 朋 友 和 航 空 界 人 士 等 各 方 的 協 助 努 力 之 下, 促 成 了 兩 岸 所 授 權 的 代 表, 經 由 協 商, 獲 得 共 識, 並 在 1 月 29 日 順 利 開 航 去 年 是 中 斷 的, 今 年 之 前, 外 界 也 不 看 好 會 恢 復 並 能 夠 直 航, 這 次 協 商 的 實 現, 更 具 體 證 明 了 兩 岸 之 間 只 要 有 誠 意, 沒 有 什 麼 是 不 可 能 的 兩 岸 關 係 的 緩 和 與 互 動 的 開 啟, 其 實 都 在 對 岸 領 導 人 的 一 念 之 間 只 要 大 陸 方 面 願 意 坐 下 來, 沒 有 什 麼 不 可 以 談 的 阿 扁 曾 在 出 訪 帛 琉 及 索 羅 門 群 島 友 邦 時 公 開 指 出 : 頑 石 都 能 點 頭, 岩 石 都 能 開 門, 兩 岸 和 解 之 門 合 作 之 門 和 平 之 門 當 然 也 能 開 門 因 此, 阿 扁 要 再 次 呼 籲, 兩 岸 都 能 夠 掌 握 住 關 鍵 的 機 遇 期, 共 同 享 有 這 次 春 節 包 機 協 商 成 功 的 經 驗, 進 而 打 開 兩 岸 新 關 係 的 機 會 之 門, 為 人 民 謀 求 平 安 幸 福, 為 區 域 和 平 與 穩 定 作 出 貢 獻 阿 扁 同 時 期 盼 能 在 近 期, 邀 集 朝 野 政 黨 及 社 會 各 界, 共 同 參 與 主 導 兩 岸 和 平 發 展 委 員 會 的 籌 備 與 推 動, 擬 定 兩 岸 和 平 發 展 綱 領, 為 兩 岸 長 遠 的 和 平 發 展 奠 定 12
穩 固 的 基 石 然 而, 阿 扁 也 要 在 此 呼 籲 大 陸 當 局, 應 致 力 化 解 對 台 灣 的 誤 解 與 敵 意, 不 要 再 刻 意 杯 葛 兩 岸 制 度 化 的 協 商, 或 一 意 孤 行 地 推 動 制 定 反 分 裂 國 家 法 這 種 損 人 不 利 己 的 作 法 完 全 無 助 兩 岸 關 係 的 改 善, 其 結 果 只 會 使 兩 岸 關 係 更 形 僵 持, 誤 解 益 加 深 化, 距 離 更 加 遙 遠 展 望 新 的 一 年, 阿 扁 也 願 意 對 所 有 的 台 商 朋 友 及 未 來 的 兩 岸 關 係 提 出 新 年 三 願 一 願 台 商 朋 友 雞 年 行 大 運, 家 家 戶 戶 平 安 賺 大 錢 ; 二 願 兩 岸 春 暖 花 開, 重 啟 協 商 大 門, 在 台 商 春 節 直 航 包 機 的 基 礎 上, 進 一 步 推 動 兩 岸 貨 運 便 捷 方 案 ; 三 願 凝 聚 朝 野 全 民 共 識, 順 利 籌 組 兩 岸 和 平 發 展 委 員 會, 建 立 兩 岸 和 平 穩 定 的 互 動 架 構 最 後 阿 扁 要 再 次 感 謝 主 辦 單 位 全 體 工 作 同 仁 的 辛 勞, 並 祝 福 各 位 嘉 賓 各 位 先 進 會 長 副 會 長 榮 譽 會 長 台 商 朋 友 新 春 如 意 事 業 興 隆 副 總 統 接 見 第 一 屆 國 際 國 中 生 科 學 奧 林 匹 亞 競 賽 得 獎 學 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5 日 呂 副 總 統 秀 蓮 女 士 今 天 下 午 接 見 第 1 屆 國 際 國 中 生 科 學 奧 林 匹 亞 競 賽 得 獎 學 生 及 家 長, 除 祝 賀 獲 獎 學 生 及 其 家 長, 並 對 帶 隊 赴 印 尼 參 賽 的 國 立 台 灣 師 範 大 學 科 學 教 育 中 心 沈 青 嵩 洪 志 明 等 教 授 表 達 感 佩 之 意 副 總 統 表 示,2005 年 是 愛 因 斯 坦 發 表 相 對 論 的 一 百 週 年, 聯 合 國 特 別 宣 布 今 年 為 國 際 物 理 年, 獲 獎 同 學 年 紀 輕 輕 就 有 能 力 代 表 國 家 赴 印 尼 參 賽, 而 且 成 績 斐 然, 不 是 得 到 金 牌 就 是 得 到 銀 牌, 相 當 難 13
能 可 貴, 這 也 證 明 我 國 科 學 教 育 的 成 功 她 特 別 代 表 總 統 接 見, 表 達 賀 意 隨 後, 國 立 台 灣 師 範 大 學 科 學 教 育 中 心 洪 志 明 教 授 向 副 總 統 說 明 本 次 活 動 自 選 拔 至 集 訓 的 過 程 本 屆 競 賽 共 計 31 隊 參 賽, 期 間, 包 括 教 育 部 國 立 台 灣 師 範 大 學 科 學 教 育 中 心 等 相 關 單 位 都 投 注 許 多 心 力, 參 賽 同 學 們 更 是 勤 奮 不 懈, 全 力 配 合 排 定 的 集 訓 過 程, 最 後, 我 國 5 金 1 銀 與 印 尼 並 列 第 一 的 成 績, 證 明 一 切 的 努 力 非 常 值 得 另 外, 我 國 將 主 辦 2007 年 第 4 屆 國 際 國 中 生 科 學 奧 林 匹 亞 競 賽, 屆 時 希 望 政 府 單 位 能 夠 給 予 更 多 的 關 注 與 支 持 獲 獎 同 學 也 與 副 總 統 分 享 本 次 參 賽 心 得, 除 感 謝 副 總 統 在 國 事 繁 忙 中 撥 冗 接 見, 以 及 老 師 與 教 授 們 的 盡 心 指 導 外, 也 對 於 能 有 此 次 機 會 與 各 國 代 表 切 磋 交 流 增 進 國 民 外 交, 感 到 非 常 喜 悅, 並 期 許 自 己 能 在 相 關 領 域 中 繼 續 學 習 發 揮 潛 能, 未 來 能 以 所 學 貢 獻 人 群 副 總 統 也 表 示, 她 注 意 到 本 次 參 賽 的 6 位 同 學 中 僅 有 1 名 女 性, 基 於 性 別 平 等 的 原 則, 希 望 教 育 部 未 來 能 給 予 女 同 學 更 多 的 機 會 在 科 學 領 域 有 所 發 揮 副 總 統 並 勉 勵 獲 獎 同 學, 雖 然 對 科 學 領 域 有 興 趣, 但 也 不 能 偏 廢 人 文 素 養 的 培 育, 應 當 理 工 與 人 文 並 重, 如 此 方 能 平 衡 發 展 副 總 統 更 希 望 獲 獎 同 學 能 珍 惜 現 有 的 一 切, 小 心 呵 護 前 人 種 樹 的 成 果, 相 信 如 果 我 們 的 下 一 代 都 能 懷 著 感 恩 的 心, 國 家 的 未 來 一 定 更 有 希 望 第 1 屆 國 際 國 中 生 科 學 奧 林 匹 亞 競 賽 得 獎 學 生 姜 慧 如 王 思 博 何 應 佑 時 丕 勳 林 記 揚 陳 伯 超 同 學 及 其 家 長 一 行, 下 午 由 洪 志 明 教 授 沈 青 嵩 教 授 及 教 育 部 長 杜 正 勝 陪 同, 前 來 總 統 府 晉 見 副 總 統 14
司 法 院 令 司 法 院 令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玖 拾 參 年 拾 貳 月 拾 柒 日 發 文 字 號 : 院 台 大 二 字 第 0930030677 號 公 布 本 院 大 法 官 議 決 釋 字 第 五 八 六 號 解 釋 附 釋 字 第 五 八 六 號 解 釋 院 長 翁 岳 生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五 八 六 號 解 釋 解 釋 文 財 政 部 證 券 管 理 委 員 會 ( 後 更 名 為 財 政 部 證 券 暨 期 貨 管 理 委 員 會 ), 於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四 年 九 月 五 日 訂 頒 之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取 得 股 份 申 報 事 項 要 點, 係 屬 當 時 之 證 券 交 易 主 管 機 關 基 於 職 權, 為 有 效 執 行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必 要 而 為 之 解 釋 性 行 政 規 則, 固 有 其 實 際 需 要, 惟 該 要 點 第 三 條 第 二 款 : 本 人 及 其 配 偶 未 成 年 子 女 及 二 親 等 以 內 親 屬 持 有 表 決 權 股 份 合 計 超 過 三 分 之 一 之 公 司 或 擔 任 過 半 數 董 事 監 察 人 或 董 事 長 總 經 理 之 公 司 取 得 股 份 者 亦 認 定 為 共 同 取 得 人 之 規 定 及 第 四 條 相 關 部 分, 則 逾 越 母 法 關 於 共 同 取 得 之 文 義 可 能 範 圍, 增 加 母 法 所 未 規 範 之 申 報 義 務, 涉 及 憲 法 所 保 障 之 資 訊 自 主 權 與 財 產 權 之 限 制, 違 反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之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應 自 本 解 釋 公 布 之 日 起, 至 遲 於 屆 滿 一 年 時, 失 其 效 力 15
解 釋 理 由 書 主 管 機 關 基 於 職 權 因 執 行 特 定 法 律 之 規 定, 得 為 必 要 之 釋 示, 以 供 本 機 關 或 下 級 機 關 所 屬 公 務 員 行 使 職 權 時 之 依 據 另 法 官 於 審 判 時 應 就 具 體 案 情, 依 其 獨 立 確 信 之 判 斷, 認 定 事 實, 適 用 法 律, 不 受 行 政 機 關 函 釋 之 拘 束, 乃 屬 當 然, 業 經 本 院 釋 字 第 一 三 七 號 第 二 一 六 號 第 四 七 號 等 號 解 釋 闡 明 在 案 法 條 使 用 之 法 律 概 念, 有 多 種 解 釋 之 可 能 時, 主 管 機 關 為 執 行 法 律, 雖 得 基 於 職 權, 作 出 解 釋 性 之 行 政 規 則, 然 其 解 釋 內 容 仍 不 得 逾 越 母 法 文 義 可 能 之 範 圍 七 十 七 年 一 月 二 十 九 日 增 訂 公 布 之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規 定 : 任 何 人 單 獨 或 與 他 人 共 同 取 得 任 一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已 發 行 股 份 總 額 超 過 百 分 之 十 之 股 份 者, 應 於 取 得 後 十 日 內,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報 其 取 得 股 份 之 目 的 資 金 來 源 及 主 管 機 關 所 規 定 應 行 申 報 之 事 項 ; 申 報 事 項 如 有 變 動 時, 並 隨 時 補 正 之 雖 對 人 民 之 資 訊 自 主 權 有 所 限 制 ( 本 院 釋 字 第 五 八 五 號 解 釋 理 由 書 參 照 ), 然 該 規 定 旨 在 發 揮 資 訊 完 全 公 開 原 則, 期 使 公 司 股 權 重 大 異 動 之 資 訊 能 即 時 且 充 分 公 開, 使 主 管 機 關 及 投 資 人 能 瞭 解 公 司 股 權 重 大 變 動 之 由 來 及 其 去 向, 並 進 而 瞭 解 公 司 經 營 權 及 股 價 可 能 發 生 之 變 化, 以 增 進 公 共 利 益 其 所 稱 之 共 同 取 得 人, 於 文 義 範 圍 內 有 多 種 解 釋 之 可 能, 而 同 法 並 未 對 於 該 法 律 概 念 作 定 義 性 之 規 定, 主 管 機 關 為 達 成 前 開 規 定 立 法 意 旨, 自 得 基 於 職 權, 針 對 我 國 證 券 市 場 特 性, 予 以 適 當 之 闡 釋, 作 出 具 體 明 確 之 例 示 規 定, 以 利 法 律 之 執 行 財 政 部 證 券 管 理 委 員 會 ( 後 更 名 為 財 政 部 證 券 暨 期 貨 管 理 委 員 會 ) 依 同 法 第 三 條, 為 當 時 之 證 券 交 易 法 主 管 機 關, 於 八 十 四 年 九 月 五 日 訂 頒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取 得 股 份 申 報 事 16
項 要 點 ( 財 政 部 證 券 暨 期 貨 管 理 委 員 會 八 十 七 年 十 月 三 十 一 日 修 正 ), 係 該 會 本 於 主 管 機 關 職 權, 為 有 效 執 行 法 律, 落 實 股 權 重 大 異 動 之 管 理, 對 上 開 法 律 所 為 之 解 釋 性 行 政 規 則, 旨 在 闡 明 該 規 定 所 稱 之 取 得 股 份 共 同 取 得 人 取 得 方 式 等 概 念 之 含 義 及 其 適 用 範 圍, 使 證 券 取 得 人 知 悉 在 何 種 情 形 應 履 行 申 報 義 務, 為 執 行 證 券 交 易 法 上 開 規 定 所 必 要 惟 上 開 要 點 第 三 條 第 二 款 : 本 人 及 其 配 偶 未 成 年 子 女 及 二 親 等 以 內 親 屬 持 有 表 決 權 股 份 合 計 超 過 三 分 之 一 之 公 司 或 擔 任 過 半 數 董 事 監 察 人 或 董 事 長 總 經 理 之 公 司 取 得 股 份 者 亦 認 定 為 共 同 取 得 人 之 規 定 及 第 四 條 相 關 部 分, 雖 係 主 管 機 關 為 有 效 揭 露 資 訊, 妥 適 保 障 投 資 人 權 益, 考 量 親 屬 關 係 於 我 國 企 業 文 化 之 特 殊 性, 以 客 觀 上 具 備 一 定 親 屬 關 係 與 股 份 取 得 行 為 為 標 準, 認 定 行 為 人 間 意 思 與 行 為 共 同 之 必 然 性 所 訂 定 此 種 定 義 方 式 雖 有 其 執 行 面 上 之 實 際 考 量, 然 其 忽 略 母 法 共 同 二 字 依 一 般 文 義 理 應 具 備 以 意 思 聯 絡 達 到 一 定 目 的 ( 如 控 制 投 資 ) 之 核 心 意 義, 不 問 股 份 取 得 人 間 主 觀 上 有 無 意 思 聯 絡, 一 律 認 定 其 意 思 與 行 為 共 同 之 必 然 性 衡 諸 社 會 現 況, 特 定 親 屬 關 係 影 響 支 配 家 族 成 員 股 份 取 得 行 為 之 情 形 雖 屬 常 見, 但 例 外 情 形 亦 難 認 不 存 在 單 以 其 客 觀 上 具 備 特 定 親 屬 關 係 與 股 份 取 得 行 為, 即 認 定 股 份 取 得 人 手 中 持 股 為 共 同 取 得, 屬 應 併 計 申 報 公 開 之 股 權 變 動 重 大 資 訊, 可 能 造 成 股 份 取 得 人 間 主 觀 上 無 共 同 取 得 之 意, 卻 因 其 具 備 客 觀 之 親 屬 關 係 與 股 份 取 得 行 為, 未 依 法 併 同 申 報 而 成 為 母 法 第 一 百 七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第 一 百 七 十 九 條 處 罰 之 對 象, 顯 已 逾 越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共 同 取 得 之 文 義 可 能 範 圍, 增 加 母 法 所 未 規 範 之 申 報 義 務, 涉 及 憲 法 所 保 障 之 資 訊 自 主 權 與 財 產 權 之 限 制, 違 反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之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為 17
避 免 證 券 市 場 失 序, 該 項 規 定 應 自 本 解 釋 公 布 之 日 起, 至 遲 於 屆 滿 一 年 時, 失 其 效 力 大 法 官 會 議 主 席 大 法 官 翁 岳 生 大 法 官 城 仲 模 林 永 謀 王 和 雄 謝 在 全 賴 英 照 余 雪 明 曾 有 田 廖 義 男 楊 仁 壽 徐 璧 湖 林 子 儀 許 宗 力 許 玉 秀 不 同 意 見 書 大 法 官 楊 仁 壽 本 件 解 釋 文 及 解 釋 理 由, 認 為 財 政 部 證 券 管 理 委 員 會 於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四 年 九 月 五 日 訂 頒 之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取 得 股 份 申 報 事 項 要 點 ( 以 下 簡 稱 申 報 事 項 要 點 ) 第 三 條 第 二 款 : 本 人 及 其 配 偶 未 成 年 子 女 及 二 親 等 以 內 親 屬 持 有 表 決 權 股 份 合 計 超 過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之 公 司, 或 擔 任 過 半 數 董 事 監 察 人, 或 董 事 長 總 經 理 之 公 司 取 得 股 份 者, 亦 為 共 同 取 得 人 之 規 定, 逾 越 母 法 關 於 共 同 取 得 文 義 可 能 範 圍, 增 加 母 法 所 未 規 範 18
之 申 報 義 務, 違 反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之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等 語, 顯 然 忽 略 共 同 取 得 人 一 詞, 係 屬 於 立 法 者 有 意 的 立 法 遺 留 部 分 (ein Stück offengelassener Gestzgebung), 為 不 確 定 法 律 概 念, 其 原 本 即 委 諸 法 官 依 照 法 律 精 神 立 法 目 的, 針 對 社 會 的 情 形 和 需 要, 予 以 具 體 化, 以 求 實 質 的 公 平 與 妥 當, 俾 所 謂 共 同 取 得 人 一 詞 能 適 應 社 會 經 濟 倫 理 及 道 德 價 值 觀 之 變 遷, 與 時 俱 進, 以 實 現 其 規 範 功 能 多 數 意 見 忽 略 及 此, 認 財 政 部 證 券 管 理 委 員 會 所 彙 整 共 同 取 得 人 之 可 能 類 型 供 有 關 部 門 參 考 之 例 示 性 解 釋, 有 違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不 無 缺 憾, 爰 提 出 不 同 意 見 書 如 後 : 一 狹 義 的 法 律 解 釋 與 不 確 定 法 律 概 念 的 價 值 補 充 不 同 : 狹 義 的 法 律 解 釋 起 於 文 義, 亦 終 於 文 義, 須 受 法 律 文 義 可 能 性 之 限 制, 如 於 窮 盡 狹 義 的 法 律 解 釋 方 法, 諸 如 文 義 解 釋 或 論 理 解 釋 等, 仍 不 能 涵 蓋 依 該 法 律 目 的 原 應 適 用 之 生 活 事 實 時, 則 應 視 該 法 律 之 規 定, 是 否 屬 於 立 法 者 之 疏 忽 未 預 見 或 情 況 變 更 而 為 准 否 漏 洞 的 補 充 若 該 法 律 之 規 定, 係 出 於 立 法 者 有 意 的 不 為 規 定, 則 符 合 立 法 計 畫, 不 生 漏 洞 的 問 題 又 社 會 生 活 事 實 無 限, 變 動 不 居, 而 法 條 則 有 限, 變 動 困 難, 欲 以 有 限 不 變 之 法 條, 規 範 無 限 變 動 的 生 活 事 實, 不 免 戛 戛 乎 其 難, 故 立 法 者 於 法 律 解 釋 與 漏 洞 補 充 間, 另 設 計 不 確 定 法 律 概 念, 俾 法 官 得 以 因 應 社 會 實 際 需 要, 予 以 價 值 補 充 法 律 漏 洞 與 不 確 定 法 律 概 念, 最 大 的 區 別, 在 於 法 律 漏 洞 本 質 上 係 出 於 立 法 者 之 疏 忽 未 預 見 或 情 況 變 更, 根 本 不 在 立 法 計 畫 內 ; 而 不 確 定 法 律 概 念 則 係 立 法 者 希 望 的 法 律 漏 洞 (als gewollte Gesetzeslücke bezeichnet), 在 立 法 者 之 立 法 計 畫 之 內 至 狹 義 的 法 律 解 釋 與 不 確 定 法 律 概 念, 區 19
別 之 所 在, 則 狹 義 的 法 律 解 釋 允 許 法 官 等 以 最 大 的 文 字 含 義 予 以 理 解, 一 旦 逾 越 此 一 界 限, 即 非 所 許 而 不 確 定 法 律 概 念 的 價 值 補 充, 則 賦 予 法 官 將 其 價 值 予 以 具 體 化, 使 法 官 負 有 立 法 之 任 務, 其 完 全 符 合 計 畫 之 鬆 動 (planmäβige Auflockerung), 不 待 言 而 自 明 因 此 菲 利 普. 海 克 (Philipp Heck,1858~1943) 將 不 確 定 法 律 概 念 定 義 為 授 權 規 範 ( Delegationsnormen)( 註 一 ), 實 此 之 故 間 或 認 為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共 同 取 得 人, 非 屬 不 確 定 法 律 概 念, 誤 此 不 在 立 法 者 賦 予 法 官 具 體 化 之 授 權 範 圍 之 列, 而 與 狹 義 的 法 律 解 釋 混 為 一 談, 令 人 遺 憾 二 共 同 一 詞, 係 屬 不 確 定 法 律 概 念 : 按 法 律 概 念 之 設 計, 原 在 形 成 價 值 之 共 識 及 減 輕 思 維 之 負 擔, 故 必 須 對 其 所 欲 規 範 之 對 象, 毫 無 遺 漏 地 列 舉 其 特 徵, 始 克 達 成 其 設 計 之 目 的 然 社 會 生 活 事 實 無 窮, 法 律 條 文 有 限, 要 求 立 法 者 鉅 細 靡 遺 地 逐 一 予 以 規 定, 勢 所 難 能, 故 衡 諸 各 國 法 制 通 例, 大 抵 將 法 律 概 念 分 為 以 下 三 類, 加 以 區 處 : 其 一 為 狹 義 的 法 律 概 念 (Rechtsbegriff im engeren Sinne): 其 概 念 之 內 涵 及 外 延, 均 甚 明 確 清 晰, 無 待 解 釋, 一 見 即 明 諸 如 一 人 第 二 十 八 條 總 統 立 法 院 等, 此 等 概 念, 或 處 於 核 心 或 離 核 心 不 遠 ( 註 二 ), 或 內 涵 清 晰, 外 延 封 閉, 文 字 的 含 義 殊 為 明 確, 具 有 明 晰 性 ( 等 於 明 確 性 加 一 義 性 )( 註 三 ), 原 不 虞 爭 議, 惟 因 日 常 用 語 與 法 律 專 門 用 語, 難 期 盡 同, 若 因 而 引 發 誤 解, 以 文 義 解 釋, 即 能 達 成 使 命 其 二 為 描 述 性 不 確 定 概 念 (deskriptive unbestimmte Begriffe 20
): 此 種 概 念, 或 內 涵 清 晰, 外 延 開 放, 或 內 涵 不 清 晰, 外 延 封 閉, 必 待 解 釋, 始 能 澄 清, 諸 如 物 所 有 權 婚 姻 金 錢 等 概 念, 具 有 多 義 性 或 複 數 解 釋 可 能 性, 已 非 文 義 解 釋 所 能 解 決, 必 須 借 助 論 理 解 釋 ( 體 系 解 釋 目 的 解 釋 比 較 解 釋 等 ), 始 能 完 成 闡 釋 之 使 命 良 以 解 釋 者 因 對 世 界 觀 的 前 理 解 (weltanschauliche Vorverständnisse) ( 註 四 ) 之 不 同, 對 同 一 之 概 念, 可 能 為 相 異 之 解 釋 故 乃 責 成 解 釋 者 必 須 根 據 適 用 時 之 具 體 情 況, 透 過 制 度 性 法 的 思 維 (institutionelles Rechtsdenken) 導 出 具 體 的 規 範 內 容 以 此 而 言, 闡 釋 描 述 性 不 確 定 概 念 時, 雖 難 免 受 到 規 範 語 境 (Normstituation) 及 法 律 規 範 適 用 時 文 化 具 體 情 況 之 影 響, 但 仍 不 能 羼 入 解 釋 者 自 己 之 好 惡 評 價 及 道 德 觀, 不 言 可 喻 其 三 為 規 範 性 之 不 確 定 概 念 (normative unbestimmte Begriffe ), 又 簡 稱 為 不 確 定 法 律 概 念 (unbestimmte Rechtsbegriffe): 此 種 概 念 除 內 涵 不 清 晰 且 外 延 開 放 外, 更 寓 有 價 值 判 斷 (Werturteile) 和 當 為 內 容 (Sollgehalte), 要 求 法 官 在 具 體 個 案 進 行 衡 量 時, 必 須 斟 酌 於 某 些 特 別 情 況 是 否 符 合 有 關 之 價 值 標 準 換 言 之, 不 確 定 法 律 概 念, 乃 出 於 法 律 之 要 求, 由 立 法 者 透 過 委 諸 法 官 具 體 化 之 方 式 達 到 規 範 之 目 的 此 種 包 含 價 值 標 準 之 概 念, 稱 之 為 規 範 性 之 不 確 定 概 念 或 不 確 定 法 律 概 念, 以 有 別 於 描 述 性 不 確 定 概 念 不 確 定 法 律 概 念 所 畀 予 法 官 之 判 斷 標 準, 不 盡 然 均 存 在 於 法 律 秩 序 之 外, 其 存 在 於 法 律 秩 序 之 內 者, 諸 如 故 意 過 失 相 當 共 同 等 ; 存 在 於 法 律 秩 序 外 者, 諸 如 善 良 風 俗 顯 失 公 平 公 平 裁 量 等, 此 等 概 念 不 論 屬 於 何 者, 均 與 價 值 不 21
可 分, 其 要 求 法 官 於 適 用 時 為 一 定 之 評 價 行 為, 並 無 異 致 一 言 以 蔽 之, 將 不 確 定 概 念 區 分 為 描 述 性 不 確 定 概 念 與 規 範 性 不 確 定 概 念, 乃 此 二 類 概 念 類 型, 具 有 不 同 功 能, 前 者 旨 在 描 述 事 實 與 事 實 間 之 關 係, 諸 如 生 活 事 實 或 法 定 的 事 實 構 成 而 後 者 則 包 括 價 值 判 斷 和 當 為 內 容 共 同 取 得 人 之 共 同, 究 指 意 思 共 同? 或 行 為 共 同? 或 兩 者 兼 而 有 之? 如 兩 者 兼 而 有 之, 其 行 為 須 關 連 至 何 種 程 度 等? 無 論 在 民 事 法 上 之 共 同 侵 權 行 為 ( 註 五 ), 或 刑 事 法 上 之 共 同 正 犯 ( 註 六 ), 或 程 序 法 上 之 共 同 訴 訟 ( 註 七 ) 等 殆 均 各 有 所 見, 此 皆 與 共 同 一 詞 之 概 念, 內 涵 既 不 清 晰, 外 延 又 開 放, 有 以 致 之 就 整 個 立 法 計 畫 而 言, 其 無 非 在 要 求 法 官 於 適 用 具 體 個 案 時, 就 此 應 隨 同 時 空 環 境 變 遷 之 社 會 倫 理 及 文 化 等 價 值 理 念 予 以 具 體 化, 俾 能 與 時 轉, 以 求 實 質 的 公 平 與 妥 當, 其 為 不 確 定 法 律 概 念, 灼 然 至 明 三 不 確 定 法 律 概 念, 不 生 違 反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之 問 題 : 不 確 定 法 律 概 念, 法 律 雖 未 明 確 規 定 其 內 涵 及 外 延, 但 此 項 設 計, 正 出 於 立 法 者 有 意 的 計 畫, 要 求 法 官 於 適 用 具 體 個 案 時, 動 用 存 於 社 會 上 可 以 探 知 認 識 之 客 觀 倫 理 秩 序 價 值 規 範 及 公 平 正 義 之 原 則, 對 具 體 的 個 案 類 型 靈 活 造 法, 以 適 應 當 時 技 術 經 濟 社 會 和 政 治 的 發 展 ( 註 八 ) 因 此, 就 其 已 形 諸 於 法 律 之 文 字 而 言, 不 啻 已 屬 於 法 律 而 法 官 之 予 以 具 體 化, 則 正 處 於 立 法 者 明 白 授 權 的 計 畫 之 內, 根 本 不 生 違 反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之 問 題 本 院 釋 字 第 四 七 號 解 釋 指 出 : 有 關 風 化 之 觀 念, 常 隨 社 會 發 展 風 俗 變 異 而 有 所 不 同, 主 管 機 關 所 為 釋 示, 自 不 能 一 成 不 變, 應 基 於 尊 重 憲 法 保 障 人 民 言 論 出 版 自 由 之 本 旨, 兼 顧 善 良 風 俗 及 青 少 年 22
健 康 之 維 護, 隨 時 檢 討 改 進 至 於 個 別 案 件 是 否 已 達 於 猥 褻 程 度, 法 官 於 審 判 時 應 就 具 體 案 情, 依 其 獨 立 確 信 之 判 斷, 認 定 事 實, 適 用 法 律, 不 受 行 政 機 關 函 釋 之 拘 束, 乃 屬 當 然 等 語, 其 就 不 確 定 之 法 律 概 念 所 持 之 態 度, 實 亦 不 外 乎 此 財 政 部 證 券 管 理 委 員 會, 雖 於 八 十 四 年 九 月 五 日 訂 定 之 申 報 事 項 要 點 中, 規 定 何 種 情 事, 亦 為 共 同 取 得 人, 究 其 實 際 不 過 便 於 規 範 對 象 申 報, 先 予 類 型 化, 酌 加 例 示 供 參, 使 法 律 之 規 範 功 能 更 能 發 揮 安 定 之 效 能 而 已, 初 不 能 拘 束 法 官 之 價 值 補 充 此 就 聲 請 人 所 提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二 十 餘 件 判 決, 均 針 對 具 體 個 案 是 否 屬 於 共 同 取 得 人 而 為 判 斷, 並 不 受 前 述 例 示 事 項 之 拘 束 等 情 而 觀, 不 難 索 解 憲 法 第 八 十 條 規 定, 法 官 依 據 法 律 獨 立 審 判, 不 意 味 著 法 官 於 審 判 之 際, 可 以 獨 立 於 時 代 的 精 神 和 潮 流 之 外, 立 法 者 既 已 設 計, 法 官 須 善 用 其 計 畫 之 內 的 不 確 定 法 律 概 念, 使 法 律 具 有 靈 活 性 (Elastizität), 將 之 適 用 於 新 的 事 實, 俾 與 新 的 社 會 價 值 觀 融 為 一 體, 毋 寧 係 法 官 之 義 務, 丹 麥 齊 克 果 (Sören Aabye Kierkegaard, 1813~1855) 教 授 稱 : 任 何 概 念 均 擁 有 其 自 身 之 歷 史, 它 們 不 能 抵 抗 時 代 的 變 化 ( 註 九 ), 良 有 以 也 多 數 意 見 幸 而 將 本 案 宣 告 定 期 失 效, 否 則 與 本 案 有 關 之 二 十 餘 件 確 定 判 決, 實 際 上 並 不 全 以 前 述 申 報 事 項 要 點 為 據, 殆 均 逕 就 共 同 取 得 人 予 以 具 體 化, 限 縮 其 適 用 範 圍, 諸 如 多 數 判 決 指 出 : 由 於 本 人 與 其 配 偶 未 成 年 子 女 及 二 親 等 以 內 親 屬 之 間 關 係 密 切, 除 非 有 特 別 情 事 依 經 驗 法 則, 渠 等 所 主 導 或 控 制 之 公 司 輒 與 本 人 擔 任 董 事 長 之 公 司 取 得 同 一 家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之 股 票, 合 計 超 過 已 發 行 公 司 之 股 票 總 額 百 分 之 十, 應 非 巧 合, 堪 認 係 有 意 之 安 排 而 是 否 有 特 殊 情 事, 23
舉 證 責 任 在 行 為 人, 不 在 主 管 機 關, 故 主 管 機 關 在 無 反 證 之 情 況 下, 依 申 報 要 點 所 揭 示 之 親 屬 關 係, 就 渠 等 所 主 導 或 控 制 公 司 所 取 得 之 股 份, 解 為 具 有 意 思 聯 絡 或 利 用 關 係 而 算 入 共 同 取 得 之 股 份, 並 無 違 背 經 驗 法 則 於 此 範 圍 內, 上 開 要 點 未 違 反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之 立 法 意 旨, 得 予 適 用 等 語, 姑 不 論 其 具 體 化 之 內 容 是 否 合 於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之 價 值 標 準, 但 其 未 全 以 申 報 事 項 要 點 為 準, 則 可 以 斷 定 如 遽 以 其 違 反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立 即 宣 告 無 效, 不 知 聲 請 人 將 以 何 理 由 持 以 提 起 再 審 之 訴 屆 時 縱 令 大 費 口 舌, 恐 怕 亦 難 以 令 聲 請 人 釋 懷 也 註 一 :Bernd Rüthers, Rechtstheorie, S. 464. 註 二 : 任 何 概 念 之 外 延, 其 邊 緣 皆 存 在 模 糊 之 問 題, 苟 概 念 愈 籠 統 愈 抽 象, 其 中 心 含 義 周 圍 之 模 糊 區 域 也 就 愈 大 註 三 : 參 見 碧 海 純 一 著, 新 版 法 哲 學 概 論 ( 全 訂 第 二 版 補 正 版 ), 第 一 二 六 頁 註 四 : 解 釋 者 於 具 有 理 解 事 物 的 相 關 知 識 時, 對 該 事 物 纔 有 理 解 之 可 能, 故 所 謂 前 理 解 之 概 念, 係 指 理 解 某 一 事 物 之 知 識, 必 須 事 先 具 有 而 言, 與 理 解 之 形 成 尚 屬 有 間 註 五 : 民 法 第 一 百 八 十 五 條 所 規 定 共 同 侵 權 行 為 之 共 同, 依 最 高 法 院 二 十 五 年 上 字 第 一 九 六 號 判 例, 認 各 行 為 人 無 意 思 聯 絡, 其 行 為 亦 無 關 連 共 同, 不 能 認 係 該 條 所 稱 之 共 同 依 同 院 五 十 五 年 台 上 字 第 一 七 八 九 號 判 例, 則 以 各 行 為 人 有 意 思 聯 絡 為 必 要, 始 能 成 立 共 同 侵 權 行 為 依 司 法 院 六 十 六 年 六 月 一 日 例 變 字 第 一 號, 則 又 認 共 同 侵 權 行 為 之 成 立, 不 以 行 為 人 有 意 思 聯 絡 為 必 要, 苟 各 行 為 人 之 過 失 行 為 均 為 所 生 損 害 之 共 同 原 因, 即 所 謂 行 為 關 連 共 同, 亦 足 以 成 立 共 同 侵 權 行 為 24
註 六 : 刑 法 第 二 十 八 條 規 定, 二 人 以 上 共 同 實 施 犯 罪 之 行 為 者, 皆 為 正 犯 依 最 高 法 院 十 九 年 非 字 第 一 六 三 號 十 九 年 上 字 第 七 三 六 號 十 九 年 上 字 第 一 九 五 六 號 等 判 例, 認 為 共 同 正 犯, 以 共 同 實 施 犯 罪 之 行 為 為 要 件, 如 果 僅 係 事 前 同 謀 及 予 以 實 施 之 便 利, 並 未 參 與 實 施, 不 得 以 共 同 正 犯 論 科 本 院 釋 字 第 一 九 號 解 釋, 則 認 為 以 自 己 共 同 犯 罪 之 意 思, 事 先 同 謀, 而 由 其 中 一 部 分 人 實 施 犯 罪 之 行 為 者, 亦 為 共 同 正 犯 註 七 : 最 高 法 院 三 十 三 年 上 字 第 四 八 一 號 判 例 稱 : 民 法 第 二 百 七 十 五 條 規 定 連 帶 債 務 人 中 之 一 人 受 確 定 判 決, 而 其 判 決 非 基 於 該 債 務 人 之 個 人 關 係 者, 為 他 債 務 人 之 利 益 亦 生 效 力, 故 債 權 人 以 各 連 帶 債 務 人 為 共 同 被 告 提 起 給 付 之 訴, 被 告 一 人 提 出 非 基 於 其 個 人 關 係 之 抗 辯 有 理 由 者, 對 於 被 告 個 人 即 屬 必 須 合 一 確 定, 自 應 適 用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如 照 此 判 例 意 旨, 法 院 判 決 甲 乙 應 連 帶 給 付 丙 新 臺 幣 若 干 元, 甲 於 十 月 五 日 收 受 判 決, 乙 於 十 月 十 一 日 收 受 判 決, 甲 未 上 訴, 乙 則 於 十 月 二 十 二 日 提 起 上 訴 乙 之 上 訴, 其 上 訴 理 由 如 係 本 於 個 人 關 係 者, 認 為 非 屬 類 似 之 必 要 共 同 訴 訟, 其 效 力 不 及 於 甲, 如 係 非 基 於 某 乙 個 人 關 係 並 經 認 有 理 由 者, 認 為 屬 於 類 似 之 必 要 共 同 訴 訟, 其 效 力 應 及 於 甲 然 在 實 務 上, 認 此 項 意 旨 窒 礙 難 行, 乙 之 上 訴, 若 非 基 於 個 人 關 係 之 抗 辯, 應 否 列 甲 為 類 似 之 必 要 共 同 訴 訟 當 事 人, 必 須 審 認 其 抗 辯 有 無 理 由 後 始 能 決 定, 將 使 訴 訟 程 序 陷 於 不 安 定 之 狀 態, 故 實 務 上 又 作 另 解, 認 為 苟 從 形 式 上 觀 察, 有 利 於 甲 即 可, 不 復 於 實 體 上 審 認 其 有 無 理 由, 但 間 有 學 者 對 此 仍 有 意 見 註 八 : 參 見 拙 著, 法 學 的 方 法 論, 第 一 六 八 頁 註 九 : 其 原 文 為 Die Begriffe haben nämlich edenso wie die Individuen ihre 25
Geschichte und Vermögen ebensowenig wie diese, der Gewalt der zu widersten, vgl. Bernd Rüthers, Rechtstheorie, S. 102. 抄 林 學 等 四 人 解 釋 憲 法 聲 請 書 茲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九 十 年 度 判 字 第 一 九 四 二 號 確 定 判 決 ( 附 件 一 ) 適 用 財 政 部 證 券 暨 期 貨 管 理 委 員 會 八 十 七 年 十 月 三 十 一 日 (87 ) 台 財 證 ( 三 ) 第 二 八 五 三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之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取 得 股 份 申 報 事 項 要 點 ( 附 件 二 ), 維 持 財 政 部 證 券 暨 期 貨 管 理 委 員 會 科 處 聲 請 人 罰 鍰 之 行 政 處 分, 該 確 定 判 決 所 適 用 之 命 令 有 牴 觸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侵 害 人 民 受 憲 法 第 十 五 條 保 障 之 財 產 權 之 疑 義, 爰 依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審 理 案 件 法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呈 請 解 釋, 並 將 有 關 事 項 敘 明 如 左 壹 聲 請 解 釋 憲 法 之 目 的 按 憲 法 第 十 五 條 揭 示 人 民 之 生 存 權 工 作 權 及 財 產 權 應 予 保 障, 對 於 人 民 受 憲 法 保 障 之 基 本 權 利 之 限 制 要 件,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規 定 為 以 上 各 條 列 舉 之 自 由 權 利, 除 為 防 止 妨 礙 他 人 自 由 避 免 緊 急 危 難 維 持 社 會 秩 序 或 增 進 公 共 利 益 所 必 要 者 外, 不 得 以 法 律 限 制 之 又 對 人 民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之 行 為 科 處 罰 鍰, 涉 及 人 民 權 利 之 限 制, 其 處 罰 之 構 成 要 件 及 數 額, 應 由 法 律 定 之 若 法 律 就 其 構 成 要 件, 授 權 以 命 令 為 補 充 規 定 者, 授 權 之 內 容 及 範 圍 應 具 體 明 確, 然 後 據 以 發 布 命 令, 始 符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以 法 律 限 制 人 民 權 利 之 意 旨 亦 經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三 一 三 號 解 釋 明 白 揭 示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規 定 任 何 人 單 獨 或 與 他 人 共 同 取 得 任 一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已 發 行 股 份 總 額 超 過 百 分 之 十 之 股 份 者, 應 於 取 得 後 十 日 內,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報 其 取 得 股 份 之 目 的 26
資 金 來 源 及 主 管 機 關 所 規 定 應 行 申 報 之 事 項 ; 申 報 事 項 如 有 變 動 時, 並 隨 時 補 正 之 授 權 主 管 機 關 財 政 部 證 券 暨 期 貨 管 理 委 員 會 得 以 行 政 命 令 補 充 規 定 者, 僅 係 應 行 申 報 之 事 項, 至 於 財 政 部 證 券 暨 期 貨 管 理 委 員 會 所 訂 頒 之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取 得 股 份 申 報 要 點 第 二 項 至 第 五 項 已 對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所 稱 之 任 何 人 共 同 取 得 人 取 得 作 出 實 質 規 定, 而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係 同 法 第 一 百 七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主 管 機 關 得 對 人 民 科 處 罰 鍰 之 構 成 要 件, 故 系 爭 申 報 要 點 第 二 項 至 第 五 項 實 質 上 已 是 對 科 處 人 民 行 政 罰 鍰 之 構 成 要 件 作 出 規 定, 揆 諸 前 開 說 明, 難 謂 於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暨 其 所 揭 櫫 之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授 權 明 確 性 原 則 無 牴 觸, 自 即 日 起 應 不 予 適 用 貳 疑 義 之 性 質 經 過 與 涉 及 之 憲 法 條 文 緣 聲 請 人 林 學 係 國 興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國 大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國 投 資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之 負 責 人, 財 政 部 證 券 暨 期 貨 管 理 委 員 會 以 該 等 公 司 與 同 案 聲 請 人 林 維 林 勝 及 柯 賴 係 行 為 時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規 定 所 稱 之 共 同 取 得 人, 於 八 十 七 年 六 月 四 日 共 同 取 得 中 國 合 成 橡 膠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已 發 行 股 份 總 額 超 過 百 分 之 十 之 股 份 累 計 達 四 六 三 二 六 股, 惟 未 依 該 規 定 及 行 為 時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取 得 股 份 申 報 要 點 規 定, 於 取 得 後 十 日 內 公 告 並 向 主 管 機 關 財 政 部 證 券 暨 期 貨 管 理 委 員 會 申 報 取 得 股 份 之 目 的 資 金 來 源 及 主 管 機 關 所 規 定 應 行 申 報 之 事 項 ; 及 嗣 後 陸 續 增 加 持 股, 仍 未 依 規 定 於 所 持 股 份 變 動 後 即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報, 且 累 計 增 減 變 動 已 超 過 已 發 行 股 份 27
總 額 百 分 之 一 亦 未 立 即 公 告 並 申 報, 乃 依 同 法 第 一 百 七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及 第 一 百 七 十 九 條 規 定, 分 別 以 八 十 七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87) 台 財 證 ( 三 ) 字 第 三 七 九 八 號 等 處 分 書 ( 附 件 三 ), 分 處 聲 請 人 等 各 罰 鍰 十 萬 元 ( 折 合 新 臺 幣 三 十 萬 元 ) 聲 請 人 等 不 服, 循 序 提 起 訴 願 再 訴 願, 遞 遭 決 定 ( 附 件 四 五 ) 駁 回, 乃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經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以 九 十 年 度 判 字 第 一 九 四 二 號 判 決 駁 回 聲 請 人 之 訴 確 定 在 案 該 確 定 判 決 駁 回 聲 請 人 之 訴 所 適 用 財 政 部 證 券 暨 期 貨 管 理 委 員 會 訂 頒 之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取 得 股 份 申 報 事 項 要 點, 已 涉 有 牴 觸 憲 法 第 十 五 條 第 二 十 三 條 規 定 之 疑 義 參 聲 請 解 釋 憲 法 之 理 由 及 聲 請 人 對 本 案 所 持 之 立 場 與 見 解 一 按 憲 法 第 十 五 條 揭 示 人 民 之 生 存 權 工 作 權 及 財 產 權 應 予 保 障, 對 於 人 民 受 憲 法 保 障 之 基 本 權 利 之 限 制 要 件,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規 定 為 以 上 各 條 列 舉 之 自 由 權 利, 除 為 防 止 妨 礙 他 人 自 由 避 免 緊 急 危 難 維 持 社 會 秩 序 或 增 進 公 共 利 益 所 必 要 者 外, 不 得 以 法 律 限 制 之 又 對 人 民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之 行 為 科 處 罰 鍰, 涉 及 人 民 權 利 之 限 制, 其 處 罰 之 構 成 要 件 及 數 額, 應 由 法 律 定 之 若 法 律 就 其 構 成 要 件, 授 權 以 命 令 為 補 充 規 定 者, 授 權 之 內 容 及 範 圍 應 具 體 明 確, 然 後 據 以 發 布 命 令, 始 符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以 法 律 限 制 人 民 權 利 之 意 旨 亦 經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三 一 三 號 解 釋 明 白 揭 示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前 段 規 定 之 內 容 為 任 何 人 單 獨 或 與 他 人 共 同 取 得 任 一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已 發 行 股 份 總 額 超 過 百 分 之 十 之 股 份 者, 應 於 取 得 後 十 日 內,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報 其 取 得 股 份 之 目 的 資 金 來 源 及 主 管 28
機 關 所 規 定 應 行 申 報 之 事 項, 核 其 內 容, 應 予 敘 明 者 有 三 :1 本 條 項 之 性 質 為 完 全 法 條, 即 法 條 結 構 本 身 包 含 構 成 要 件 與 法 律 效 果 兩 部 分, 屬 構 成 要 件 部 分 為 任 何 人 單 獨 或 與 他 人 共 同 取 得 任 一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已 發 行 股 份 總 額 超 過 百 分 之 十 之 股 份 者, 至 於 應 於 取 得 後 十 日 內,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報 其 取 得 股 份 之 目 的 資 金 來 源 及 主 管 機 關 所 規 定 應 行 申 報 之 事 項 者, 乃 屬 該 當 構 成 要 件 後 之 法 律 效 果 ;2 本 條 項 之 規 定 課 予 受 規 範 人 應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報 特 定 事 項 之 義 務, 性 質 上 係 限 制 人 民 自 由 權 利 之 規 範 ;3 本 條 項 課 予 人 民 申 報 義 務 之 事 項 僅 有 a 取 得 股 份 之 目 的 b 取 得 股 份 之 資 金 來 源 c 主 管 機 關 所 規 定 應 行 申 報 之 事 項 三 種, 其 中 第 三 種 應 申 報 事 項 即 本 條 項 授 權 行 政 機 關 訂 定 之, 亦 即 行 政 機 關 依 本 條 項 授 權 所 得 訂 定 者, 僅 關 於 應 行 申 報 之 事 項 而 不 及 於 其 它 其 次,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後 段 規 定 者 亦 為 完 全 法 條, 申 報 事 項 如 有 變 動 時 為 構 成 要 件, 並 隨 時 補 正 之 為 法 律 效 果, 並 且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後 段 之 適 用 以 滿 足 前 段 規 定 之 要 件 為 前 提 二 經 查,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取 得 股 份 申 報 事 項 要 點 共 計 九 項, 其 中 第 一 項 敘 明 申 報 義 務 人 應 依 本 要 點 規 定 申 報 ; 第 二 項 至 第 五 項 雖 言 本 要 點 所 稱, 惟 其 實 乃 對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之 構 成 要 件 作 出 行 政 立 法 解 釋 ; 第 六 項 規 定 者 則 為 依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前 段 授 權 之 應 行 申 報 事 項 ; 第 七 項 規 定 則 為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後 段 之 補 充 規 定 ; 第 八 項 規 定 另 課 申 報 義 務 人 之 副 知 義 務 ; 第 九 項 闡 明 證 券 交 易 29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前 段 及 後 段 規 定 係 屬 取 得 人 不 同 之 作 為 義 務, 合 先 敘 明 三 按 行 政 機 關 在 沒 有 法 律 授 權 之 情 形 下, 固 非 不 得 依 職 權 發 布 性 質 上 為 行 政 規 則 之 行 政 命 令, 惟 其 內 容 依 據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三 六 七 號 解 釋 理 由 書 及 第 四 四 三 號 解 釋 理 由 書 闡 釋, 僅 限 於 執 行 法 律 之 細 節 性 技 術 性 事 項, 亦 即 如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九 條 第 二 項 所 列 之 關 於 機 關 內 部 之 組 織 事 務 之 分 配 業 務 處 理 方 式 人 事 管 理 等 一 般 性 規 定, 及 為 協 助 下 級 機 關 或 屬 官 統 一 解 釋 法 令 認 定 事 實 及 行 使 裁 量 權 而 訂 頒 之 解 釋 性 規 定 及 裁 量 基 準 倘 若 涉 及 人 民 自 由 權 利 之 限 制 者, 則 其 構 成 要 件 及 法 律 效 果 應 由 法 律 定 之, 法 律 雖 得 授 權 以 命 令 為 補 充 規 定, 惟 授 權 之 目 的 內 容 範 圍 必 須 具 體 明 確, 大 法 官 於 釋 字 第 三 一 三 號 解 釋 第 三 九 四 號 解 釋 第 四 二 號 解 釋 亦 一 再 闡 明 斯 旨,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法 規 命 令 之 內 容 應 明 列 其 法 律 授 權 之 依 據, 並 不 得 逾 越 法 律 授 權 之 範 圍 與 立 法 精 神 亦 同 其 旨 趣 四 系 爭 申 報 要 點 除 第 六 項 為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所 授 權 外, 其 餘 皆 無 法 律 明 確 之 授 權, 性 質 上 可 視 為 行 政 機 關 依 據 職 權 發 布 之 行 政 規 則, 惟 其 第 二 項 至 第 五 項 係 對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之 構 成 要 件 為 定 義 ; 又 依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一 百 七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有 左 列 事 項 之 一 者, 處 二 萬 元 以 上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一 違 反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者, 則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全 部 即 成 為 同 法 第 一 百 七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處 罰 規 定 之 構 成 要 件, 從 而 系 爭 申 報 要 點 第 二 項 至 第 30
五 項 之 定 義 性 規 定, 實 質 上 即 成 為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申 報 義 務 及 第 一 百 七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處 罰 規 定 之 構 成 要 件, 參 酌 前 述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三 一 三 號 第 三 九 四 號 第 四 三 號 解 釋 所 一 再 闡 明 之 意 旨, 必 須 以 法 律 或 法 律 將 目 的 內 容 範 圍 明 確 授 權 之 法 規 命 令 規 範 之, 不 得 僅 藉 行 政 機 關 依 職 權 發 布 之 行 政 命 令 訂 定 之 五 揆 諸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規 定, 其 授 權 主 管 機 關 得 以 命 令 規 範 者, 僅 限 申 報 義 務 內 容 之 應 申 報 事 項 而 不 及 於 該 申 報 之 構 成 要 件, 故 系 爭 申 報 要 點 第 二 項 至 第 五 項 在 沒 有 法 律 明 確 授 權 之 情 形 下, 為 限 制 人 民 自 由 權 利 事 項 之 構 成 要 件 作 出 規 定, 已 違 反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三 一 三 號 第 三 九 四 號 第 四 三 號 解 釋 意 旨, 牴 觸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限 制 人 民 自 由 權 利 之 要 件 規 定, 而 有 聲 請 解 釋 之 必 要 所 附 關 係 文 件 之 名 稱 與 件 數 附 件 一 :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九 十 年 度 判 字 第 一 九 四 二 號 判 決 影 本 乙 份 附 件 二 : 財 政 部 證 券 暨 期 貨 管 理 委 員 會 八 十 七 年 十 月 三 十 一 日 (87) 台 財 證 ( 三 ) 第 二 八 五 三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之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取 得 股 份 申 報 事 項 要 點 影 本 乙 份 附 件 三 : 財 政 部 證 券 暨 期 貨 管 理 委 員 會 八 十 七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87) 台 財 證 ( 三 ) 字 第 三 七 九 八 號 至 第 三 八 七 號 處 分 書 影 本 各 乙 份 附 件 四 : 財 政 部 台 財 訴 字 第 八 八 二 三 八 三 四 五 號 八 八 二 三 八 三 五 三 號 八 八 三 八 三 六 一 號 八 八 二 三 八 31
三 八 八 號 八 八 二 三 八 三 九 六 號 八 八 二 三 八 四 一 號 八 八 二 三 八 四 一 八 號 八 八 二 三 八 三 七 一 號 八 八 二 三 八 四 三 四 號 八 八 二 三 八 四 二 六 號 訴 願 決 定 書 影 本 各 乙 份 附 件 五 : 行 政 院 台 八 十 八 訴 字 第 四 七 一 五 一 號 再 訴 願 決 定 書 影 本 乙 份 附 件 六 : 委 任 書 乙 份 謹 致 司 法 院 公 鑒 具 狀 人 : 林 學 林 維 林 勝 柯 賴 代 理 人 : 陳 峰 富 律 師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三 月 十 九 日 ( 附 件 一 )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原 告 林 學 住 ( 略 ) 林 維 住 ( 略 ) 林 勝 住 ( 略 ) 柯 賴 住 ( 略 ) 共 同 訴 訟 陳 哲 宏 律 師 代 理 人 蔡 文 玲 律 師 九 十 年 度 判 字 第 一 九 四 二 號 32
被 告 財 政 部 證 券 暨 期 貨 管 理 委 員 會 設 台 北 市 大 安 區 新 生 南 路 一 段 八 十 五 號 代 表 人 林 宗 勇 住 同 右 右 當 事 人 間 因 證 券 交 易 稅 事 件, 原 告 不 服 行 政 院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八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日 台 八 十 八 訴 字 第 四 七 一 五 一 號 再 訴 願 決 定,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本 院 判 決 如 左 : 主 文 原 告 之 訴 駁 回 訴 訟 費 用 由 原 告 負 擔 事 實 緣 原 告 林 學 係 國 興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國 大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國 投 資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分 別 簡 稱 國 興 業 公 司 國 公 司 國 投 資 公 司 ) 之 負 責 人, 被 告 以 該 等 公 司 與 原 告 林 維 林 勝 及 柯 賴 係 行 為 時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規 定 所 稱 之 共 同 取 得 人, 於 八 十 七 年 六 月 四 日 ( 原 處 分 附 件 所 列 時 間 ) 共 同 取 得 中 國 合 成 橡 膠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簡 稱 中 橡 公 司 ) 已 發 行 股 份 總 額 超 過 百 分 之 十 之 股 份 累 計 達 四 六 三 二 六 股, 惟 未 依 該 規 定 及 行 為 時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取 得 股 份 申 報 事 項 要 點 ( 以 下 簡 稱 申 報 要 點 ) 規 定, 於 取 得 後 十 日 內 公 告 並 向 被 告 申 報 取 得 股 份 之 目 的 資 金 來 源 及 主 管 機 關 所 規 定 應 行 申 報 之 事 項 ; 又 渠 等 嗣 後 陸 續 增 加 持 股, 仍 未 依 規 定 於 所 持 股 份 變 動 後 即 向 被 告 申 報, 且 累 計 增 減 變 動 已 超 過 已 發 行 股 份 總 額 百 分 之 一 亦 未 立 即 公 告 並 申 報, 乃 依 同 法 第 一 百 七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及 第 一 百 七 十 九 條 規 定, 分 別 以 八 十 七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87) 台 財 證 ( 三 ) 字 第 三 七 九 八 號 等 處 分 書 ( 詳 附 表 ), 分 處 原 告 等 各 罰 鍰 十 萬 元 ( 折 合 新 臺 幣 三 十 萬 元 ) 原 告 33
等 不 服, 循 序 提 起 訴 願 再 訴 願, 遞 遭 決 定 駁 回, 逐 提 起 本 件 行 政 訴 訟 茲 摘 敘 兩 造 訴 辯 意 旨 於 次 : 原 告 起 訴 意 旨 及 補 充 理 由 略 謂 : 一 查 被 告 之 認 事 用 法 實 有 違 誤 :( 一 ) 由 申 報 要 點 第 三 點 規 定 觀 之, 被 告 之 所 以 會 訂 出 三 項 不 同 之 要 件, 應 係 歸 納 一 般 有 共 同 取 得 股 份 之 情 事 時, 其 共 同 取 得 人 間 常 見 之 關 係, 諸 如 於 主 觀 上 有 意 思 聯 絡, 或 因 本 人 之 親 屬 擔 任 某 公 司 特 定 職 務 之 緣 故, 致 該 公 司 與 本 人 共 同 取 得 股 份 等 然 縱 算 共 同 取 得 人 之 間 存 有 某 些 關 係, 非 即 得 謂 所 有 具 備 該 等 關 係 之 人 一 定 皆 為 共 同 取 得 人, 故 於 判 斷 是 否 有 共 同 取 得 之 情 事 時, 仍 應 依 具 體 之 狀 況 來 判 定 因 此, 被 告 所 訂 之 認 定 標 準, 顯 係 倒 果 為 因, 將 所 有 符 合 該 等 要 件 之 人 一 律 視 為 共 同 取 得 人, 殊 不 合 理 縱 不 論 申 報 要 點 內 容 之 不 合 理, 按 申 報 要 點 第 三 點 第 一 項 係 謂 本 人 以 信 託 委 託 書 或 其 他 契 約 協 議 意 思 聯 絡 等 方 法 取 得 股 份 者, 方 為 共 同 取 得 人, 其 中 信 託 委 託 書 契 約 及 協 議 等 項 於 適 用 上, 係 要 有 客 觀 上 之 事 實 ; 至 於 意 思 聯 絡 此 項, 應 當 是 該 共 同 取 得 人 與 本 人 間 至 少 有 主 觀 上 之 聯 繫 通 知, 方 足 構 成 意 思 聯 絡 至 於 被 告 所 辯 稱 之 通 訊 地 址 電 話 相 同 委 託 行 為 之 近 似 營 業 員 相 同, 甚 或 媒 體 報 導 等 情 事, 並 不 在 該 項 規 定 範 圍 之 列, 且 亦 無 法 證 明 林 維 林 勝 及 柯 賴 ( 下 稱 林 維 等 三 人 ) 與 該 三 家 公 司 間 有 主 觀 上 之 意 思 聯 絡 被 告 對 此 未 作 調 查, 在 未 取 得 具 體 證 據 前, 即 以 申 報 要 點 所 未 規 定 之 情 事, 認 定 原 告 等 為 其 所 謂 之 共 同 取 得 人, 其 於 適 用 法 律 上 顯 有 違 誤, 原 處 分 亦 屬 率 斷 此 外, 林 維 等 三 人 因 與 該 三 家 公 司 之 董 事 長 有 親 屬 關 係, 於 從 事 股 份 買 賣 時, 因 基 於 信 賴, 故 習 慣 上 會 透 過 該 三 家 公 司 於 證 券 商 所 委 任 之 營 業 員 來 進 行 買 賣, 而 通 訊 地 址 及 電 話 相 同, 亦 係 為 使 營 業 員 在 操 作 及 聯 絡 上 較 為 熟 悉 及 便 利, 34
故 會 有 與 該 三 家 公 司 於 買 賣 中 橡 股 份 時 有 委 託 行 為 相 似 及 營 業 員 相 同 之 情 事 然 其 買 賣 行 為 仍 係 各 自 獨 立, 其 間 並 無 共 同 取 得 之 意 思, 加 上 現 今 股 票 集 中 交 易 市 場 交 易 頻 繁, 投 資 人 每 日 委 託 營 業 員 買 賣 之 行 為 不 計 其 數, 買 賣 行 為 相 似 者 所 在 多 有, 被 告 無 其 他 積 極 證 據, 略 過 共 同 取 得 主 觀 上 之 要 件 規 定, 只 單 從 股 票 市 場 之 交 易 記 錄, 取 其 時 間 或 數 量 上 之 近 似, 甚 至 以 未 經 證 實 且 可 信 度 可 議 之 媒 體 報 導, 即 認 足 以 證 明 原 告 等 有 買 賣 中 橡 股 份 之 意 思 聯 絡, 其 理 由 當 過 於 主 觀 與 牽 強 縱 使 被 告 認 共 同 取 得 人 間 常 有 此 類 委 託 行 為 相 似 及 營 業 員 相 同 之 情 事, 其 亦 不 得 為 反 向 之 推 論, 認 有 該 等 情 事 之 人 即 為 共 同 取 得 人 故 被 告 於 此 部 份 所 作 之 認 定, 與 邏 輯 推 論 之 原 則 不 符, 實 屬 未 當 ( 二 ) 另 原 告 於 接 獲 本 案 之 十 份 處 分 書 後, 才 知 悉 原 本 財 務 獨 立 之 國 興 業 公 司 國 公 司 及 國 投 資 公 司, 竟 會 於 未 有 共 同 取 得 意 思 聯 絡 之 情 況 下, 只 因 董 事 長 為 同 一 人 便 符 合 申 報 要 點 第 三 點 ( 二 ) 之 規 定 而 構 成 共 同 取 得, 是 故, 為 免 再 被 處 分, 縱 申 報 要 點 之 規 定 不 合 理, 國 興 業 公 司 國 投 資 公 司 國 公 司 及 案 外 人 南 輪 胎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因 董 事 長 同 一, 於 八 十 八 年 一 月 十 五 日 起 即 依 申 報 要 點 規 定 按 時 向 被 告 辦 理 申 報, 顯 見 該 三 家 公 司 間 根 本 無 共 同 取 得 之 意 思 聯 絡, 更 遑 論 與 原 告 林 維 等 三 人 間 之 意 思 聯 絡, 其 共 同 取 得 之 申 報 係 為 遵 守 不 合 理 之 法 規 規 定 才 為 之 然 被 告 竟 以 該 四 家 公 司 八 十 八 年 間 之 申 報 作 為 其 於 八 十 七 年 間 有 共 同 取 得 情 事 之 證 據, 實 為 荒 謬 又 依 據 申 報 要 點 第 三 點 第 二 項 之 規 定, 國 等 三 家 公 司 只 因 董 事 長 為 同 一 人, 即 被 認 定 成 共 同 取 得 人, 至 於 其 間 是 否 確 有 共 同 取 得 之 事 實 則 不 論, 承 前 所 述, 申 報 要 點 於 此 方 面 之 規 定 實 不 合 理, 被 告 直 接 適 用 申 報 要 點, 以 董 事 長 同 一 之 事 實 所 作 之 該 三 家 公 司 為 共 同 取 得 人 之 認 定, 亦 屬 不 當 綜 上 所 述, 申 35
報 要 點 於 內 容 方 面 實 屬 可 議, 且 被 告 於 適 用 時 亦 有 違 誤 之 處, 依 此, 被 告 所 作 之 原 處 分, 顯 有 瑕 疵, 應 當 予 以 撤 銷 二 次 查 國 公 司 已 依 法 申 報, 並 無 未 申 報 之 情 事 : 經 查 該 公 司 於 其 取 得 中 橡 已 發 行 股 份 達 百 分 之 十 時 及 其 後 有 變 動 時, 已 依 規 定 向 被 告 申 報 在 案, 故 並 無 未 依 規 定 申 報 之 情 事 被 告 謂 國 公 司 雖 已 辦 理 申 報, 然 其 既 與 國 興 業 公 司 國 投 資 公 司 及 林 維 等 三 人 有 共 同 取 得 之 情 事, 而 共 同 取 得 人 未 依 規 定 申 報, 故 應 以 全 體 共 同 取 得 人 為 受 處 分 人 云 云 然 查, 被 告 認 定 原 告 等 為 共 同 取 得 人 之 理 由 及 所 憑 之 法 律 依 據, 皆 屬 可 議, 故 被 告 所 稱 原 告 等 為 共 同 取 得 人, 亦 屬 未 當, 倘 以 原 告 等 中 國 公 司 以 外 之 其 他 人 未 依 規 定 申 報 為 由, 進 而 否 認 該 公 司 所 為 申 報 之 合 法, 則 亦 不 可 採 三 又 查 申 報 要 點 無 法 律 上 之 授 權 而 直 接 影 響 人 民 權 利 義 務, 應 為 無 效 : 按 行 政 機 關 於 其 職 權 範 圍 內, 為 執 行 法 律 而 認 有 必 要 時, 得 就 與 執 行 該 法 有 關 之 細 節 性 技 術 性 事 項 依 職 權 發 布 命 令, 惟 其 內 容 不 能 牴 觸 母 法, 或 對 人 民 之 權 利 義 務 增 加 法 律 所 無 之 限 制,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三 六 七 號 之 解 釋 理 由 書 中 就 此 有 明 確 說 明, 學 者 對 之 亦 有 相 同 見 解 又 命 令 倘 涉 及 人 民 之 權 利 義 務 者, 非 有 法 律 授 權 不 得 為 之,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三 一 九 號 及 第 三 二 四 號 解 釋 即 係 根 據 此 原 則 而 為 解 釋, 現 今 學 者 對 此 亦 持 同 樣 之 看 法, 且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八 條 也 對 法 規 命 令 有 同 樣 之 規 定, 故 行 政 機 關 若 未 得 法 律 之 授 權, 僅 基 於 職 權 便 直 接 訂 定 與 人 民 之 權 利 義 務 有 關 之 命 令, 則 該 命 令 於 效 力 仍 不 被 承 認, 應 屬 無 效 查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中 並 未 授 權 主 管 機 關 得 就 共 同 取 得 之 事 項 訂 定 命 令, 被 告 在 未 得 授 權 之 情 況 下, 基 於 為 證 券 交 易 法 主 管 機 關 之 權 責, 為 期 證 券 交 易 法 之 規 定 得 以 執 行 而 發 布 申 報 要 點, 其 內 容 應 當 遵 照 上 述 職 權 命 令 之 要 件, 否 則 其 效 力 即 有 疑 問 然 查, 申 36
報 要 點 之 內 容 不 但 就 執 行 證 券 交 易 法 之 細 節 性 技 術 性 事 項 作 出 規 定, 其 亦 對 共 同 取 得 人 之 認 定 標 準 等 母 法 所 無 之 事 項, 一 併 作 出 補 充 規 定, 申 報 要 點 規 定 只 要 具 備 某 些 特 定 事 實 及 關 係, 即 為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所 謂 之 共 同 取 得 人 ; 且 被 告 即 係 以 申 報 要 點 之 規 定, 認 為 國 興 業 公 司 國 公 司 國 投 資 公 司 林 維 等 三 人 間 存 在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所 謂 之 共 同 取 得 關 係, 進 而 認 定 其 有 申 報 之 義 務, 並 因 此 科 處 原 告 等 罰 鍰 處 分, 足 見 申 報 要 點 之 內 容 已 規 範 到 人 民 之 權 利 義 務, 並 對 人 民 之 自 由 權 利 增 加 法 律 所 無 之 限 制 此 不 但 逾 越 了 職 權 命 令 之 範 圍, 且 在 無 法 律 授 權 作 為 其 基 礎 之 情 況 下, 被 告 就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所 訂 定 之 申 報 要 點, 顯 然 無 效, 被 告 近 期 亦 曾 對 外 表 示, 將 對 所 有 無 法 律 授 權 而 又 涉 及 人 民 權 益 之 職 權 命 令, 作 通 盤 之 檢 討, 顯 見 被 告 自 身 亦 明 瞭 此 等 法 規 於 法 律 上 之 效 力 係 有 疑 慮, 故 被 告 憑 申 報 要 點 作 出 科 處 原 告 罰 鍰 之 處 分, 亦 應 當 予 以 撤 銷 四 再 查 被 告 作 成 處 分 時 未 遵 照 依 法 應 盡 之 程 序 : 按 人 民 違 反 法 律 上 之 義 務 而 應 受 行 政 罰 之 行 為, 法 律 無 特 別 規 定 時, 雖 不 以 出 於 故 意 為 必 要, 仍 須 以 過 失 為 其 責 任 條 件 但 應 受 行 政 罰 之 行 為, 僅 須 違 反 禁 止 規 定 或 作 為 義 務, 而 不 以 發 生 損 害 或 危 險 為 其 要 件 者, 推 定 為 有 過 失, 於 行 為 人 不 能 舉 證 證 明 自 己 無 過 失 時, 即 應 受 處 罰,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二 七 五 號 解 釋 對 此 闡 釋 甚 明 因 司 法 院 之 解 釋 有 拘 束 全 國 各 行 政 機 關 之 效 力, 故 行 政 機 關 對 人 民 作 出 行 政 罰 之 處 分 時, 即 應 遵 守 該 號 解 釋, 自 屬 無 疑 本 件 被 告 以 原 告 等 違 反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之 申 報 義 務 而 依 同 法 第 一 百 七 十 八 一 百 七 十 九 條 規 定 課 予 罰 鍰, 因 該 等 條 文 未 就 違 反 申 報 義 務 是 否 係 出 於 故 意 過 失 而 為 特 別 規 定, 則 依 上 開 解 釋, 應 當 於 行 為 人 未 能 舉 證 證 明 自 己 無 過 失 時 方 能 對 之 課 予 處 罰 然 被 告 於 37
處 分 前 未 予 原 告 機 會 證 明 其 未 為 申 報 係 無 過 失, 即 逕 為 處 分, 顯 不 符 行 政 機 關 對 人 民 課 予 處 罰 時 所 應 遵 守 之 程 序, 該 處 分 當 予 撤 銷 五 原 處 分 內 容 不 明 確 : 行 政 行 為 之 內 容 除 須 依 法 行 政 之 外 亦 應 符 合 明 確 性 原 則, 因 此 行 政 處 分 之 理 由 附 記 欠 缺 或 不 備 時, 其 效 力 自 受 相 當 程 度 之 影 響, 該 處 分 之 適 法 要 件 將 會 產 生 形 式 上 瑕 疵 而 為 違 法, 故 得 予 撤 銷 且 縱 算 法 令 無 特 別 要 求 行 政 處 分 需 附 記 理 由, 行 政 機 關 於 作 出 對 人 民 不 利 益 之 處 分 時, 仍 有 述 明 其 處 分 理 由 之 義 務, 此 有 學 者 見 解 可 稽 被 告 於 原 處 分 書 上 事 實 及 理 由 項 之 記 載 含 混 不 清, 未 明 確 說 明 原 告 係 符 合 申 報 要 點 之 何 種 共 同 取 得 要 件 規 定 而 被 處 分, 而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與 申 報 要 點 所 規 定 共 同 取 得 人 之 申 報 範 圍 亦 不 明 確, 被 告 僅 於 申 報 書 填 表 說 明 與 申 報 表 格 中 規 定 應 申 報 共 同 取 得 人 之 持 股, 然 以 申 報 要 點 第 三 點 規 定 申 報 義 務 人 範 圍 之 廣, 第 五 點 規 定 取 得 方 式 之 複 雜 之 情 形 觀 之, 任 何 人 均 難 以 明 確 掌 握 義 務 之 內 容, 更 無 法 如 同 被 告 得 隨 時 調 閱 股 票 交 易 紀 錄, 查 知 他 人 之 持 股 狀 況 且 關 於 原 告 有 共 同 取 得 意 思 聯 絡 此 項 理 由, 根 本 未 記 載 於 原 處 分 書 上, 顯 見 被 告 所 憑 以 作 出 處 分 之 法 律 依 據 與 處 分 之 理 由 未 能 配 合, 對 處 分 書 上 所 載 之 事 實 何 以 造 成 該 等 法 規 之 違 反 缺 乏 具 體 說 明, 此 實 與 行 政 處 分 內 容 應 為 明 確 之 要 件 不 符, 故 原 處 分 之 內 容 實 不 完 備, 其 適 法 性 自 有 疑 慮 六 另 補 述 理 由 如 后 :( 一 ) 查 申 報 要 點 最 初 係 於 民 國 ( 下 同 ) 八 十 四 年 九 月 五 日 發 布, 嗣 於 八 十 七 年 十 月 三 十 一 日 修 正 發 布 而 本 案 所 涉 股 份 取 得 之 變 動, 係 發 生 於 八 十 七 年 六 月 四 日 至 同 年 九 月 二 日 之 間, 當 時 申 報 要 點 尚 未 修 正 發 布, 因 此, 被 告 如 處 分 原 告, 應 依 最 初 發 布 之 申 報 要 點, 而 非 依 修 正 發 布 之 申 報 要 點 其 次,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規 定 : 任 何 人 單 獨 或 與 其 他 人 共 同 取 得 任 一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已 發 行 38
股 份 總 額 超 過 百 分 之 十 之 股 份 者, 應 於 取 得 後 十 日 內,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報 其 取 得 股 份 之 目 的 資 金 來 源 及 主 管 機 關 所 規 定 應 行 申 報 之 事 項 ; 申 報 事 項 如 有 變 動 時, 並 隨 時 補 正 之 條 文 中 之 單 獨 或 與 其 他 人 共 同 等 語, 係 修 飾 取 得 之 語 句 因 此, 本 條 之 受 規 範 人 應 僅 係 條 文 中 所 指 稱 之 任 何 人, 而 不 包 括 與 該 任 何 人 共 同 取 得 之 其 他 人 據 此 解 釋, 以 本 案 之 情 形 論, 被 告 之 處 分 書 上 提 到 國 興 業 公 司 國 公 司 國 投 資 公 司 林 維 林 勝 及 柯 賴 等 六 人, 在 適 用 本 條 項 規 定 時 應 將 此 等 人 分 別 放 在 任 何 人 的 位 置 來 觀 察, 是 否 有 單 獨 取 得 股 份 總 數 逾 百 分 之 十, 或 與 其 他 人 共 同 取 得 股 份 總 數 逾 百 分 之 十 之 情 事, 如 有, 方 有 申 報 之 義 務, 如 無, 則 無 申 報 之 義 務 ( 二 ) 經 查 本 案 中 有 單 獨 取 得 中 橡 股 份 總 數 逾 百 分 之 十 之 情 事 者, 僅 國 公 司 而 已 而 國 公 司 不 但 於 首 次 逾 百 分 之 十 時, 有 辦 理 申 報, 且 於 其 後 持 股 變 動 逾 百 分 之 一 時, 亦 有 申 報 因 此, 國 公 司 並 無 未 申 報 而 違 反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之 情 事 原 處 分 與 原 決 定 如 要 認 為 國 公 司 有 違 反 該 條 項 之 情 事, 其 唯 一 的 可 能, 僅 有 認 定 國 公 司 與 其 他 五 人 有 共 同 取 得 關 係, 但 卻 未 依 規 定 就 共 同 取 得 中 橡 股 票 之 事 實 申 報 然 查 本 案 中 之 六 人 是 否 有 共 同 取 得 關 係, 已 非 無 疑, 而 依 最 初 發 布 之 申 報 要 點 及 其 所 附 格 式, 並 無 如 修 正 發 布 後 新 增 之 填 表 說 明 第 二 點 明 文 規 定 : 如 有 一 人 未 申 報, 則 視 為 全 體 未 申 報 之 規 定, 亦 未 如 修 正 發 布 之 申 報 要 點 之 表 格 中, 要 求 須 申 報 申 報 時 全 部 共 同 取 得 人 持 有 股 份 總 額 及 佔 公 司 已 發 行 股 份 總 額 百 分 比, 僅 要 求 須 申 報 與 其 他 取 得 人 關 係 因 此, 即 使 國 公 司 與 其 他 五 人 有 共 同 取 得 關 係, 依 最 初 發 布 之 申 報 要 點, 國 公 司 並 無 義 務 為 其 他 人 之 未 申 報 負 責, 更 毋 須 知 悉 其 他 人 之 持 股 數 與 持 股 比 例 而 加 以 申 報 之 必 要, 故 國 公 39
司 並 無 違 反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原 處 分 與 原 訴 願 決 定 以 修 正 發 布 之 申 報 要 點, 認 定 國 公 司 依 最 初 發 布 之 申 報 要 點 之 行 為 為 違 法, 顯 有 誤 會 : 而 原 再 訴 願 決 定 不 察, 竟 以 國 興 業 公 司 國 投 資 公 司 與 國 公 司 於 八 十 八 年 一 月 十 五 日 係 以 共 同 取 得 人 辦 理 申 報 為 理 由 之 一, 駁 回 原 告 之 請 求, 更 顯 荒 謬 因 八 十 八 年 一 月 十 五 日 是 原 告 已 受 被 告 處 分 在 先, 而 對 嗣 後 股 份 之 取 得, 不 得 不 順 從 被 告 所 謂 之 共 同 取 得 關 係 申 報 之 權 宜 作 法, 以 免 繼 續 收 到 不 利 益 之 處 分 書, 再 訴 願 決 定 豈 可 枉 顧 人 民 權 益, 據 此 認 定 八 十 八 年 一 月 十 五 日 之 前 亦 有 所 謂 的 共 同 取 得 關 係?( 三 ) 又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中 之 其 取 得 股 份 文 句 中 之 其 字, 自 該 條 項 之 文 句 結 構 言 之, 應 係 指 任 何 人 而 言 所 謂 其 取 得 股 份, 應 係 指 單 獨 取 得 之 人 自 己 或 共 同 取 得 人 中 每 一 人 個 別 取 得 之 股 份, 而 不 應 係 指 共 同 取 得 人 全 體 取 得 之 股 份 準 此, 修 正 發 布 之 申 報 要 點, 要 求 共 同 取 得 人 中 之 一 人, 且 是 每 一 人, 須 申 報 申 報 時 全 體 共 同 取 得 人 持 有 股 份 總 額 及 佔 公 司 已 發 行 股 份 總 額 百 分 比 乙 節, 顯 然 已 逾 越 母 法 授 權 之 範 圍 雖 然, 母 法 中 有 主 管 機 關 所 規 定 應 行 申 報 之 事 項 等 語, 但 是, 母 法 既 已 明 文 規 定 申 報 其 取 得 股 份 在 先, 則 主 管 機 關 所 規 定 之 其 他 應 行 申 報 之 事 項, 自 不 應 逾 越 此 範 圍, 而 要 求 申 報 其 他 人 所 取 得 之 股 份 事 實 上, 在 股 票 公 開 交 易 市 場 上, 股 份 自 由 買 賣, 一 人 不 應 也 不 得 而 知 他 人 持 股 情 形, 事 前 如 此, 事 後 更 不 宜 過 問, 以 免 有 共 同 抬 高 或 壓 低 股 價 影 響 市 場 機 能 或 侵 害 他 人 穩 私 之 嫌 倘 被 告 認 國 公 司 申 報 內 容 不 完 整, 則 於 申 報 後 應 即 通 知 其 補 正, 而 非 予 以 收 件 存 查, 致 該 公 司 信 賴 其 當 初 之 申 報 已 符 合 法 定 要 件, 並 仿 信 賴 為 合 法 之 前 例, 據 以 為 後 續 之 申 報 申 言 之, 被 告 若 主 張 申 報 程 序 至 民 國 八 十 七 年 十 二 月 仍 40
進 行 中, 應 適 用 修 正 發 布 之 申 報 要 點, 然 填 表 說 明 第 六 點 規 定 : 若 應 行 申 報 事 項 未 載 明 或 申 報 錯 誤, 經 限 期 通 知 補 正, 逾 期 未 補 正 者, 視 同 未 申 報 被 告 亦 有 限 期 通 知 國 公 司 補 正 之 義 務 然 被 告 收 件 存 查 後, 逾 半 年 間 未 告 知 國 公 司 申 報 內 容 有 任 何 違 法 不 當 之 處, 亦 未 要 求 其 補 正, 致 國 公 司 對 其 已 依 法 履 行 行 政 義 務 已 生 合 理 正 當 之 信 賴, 在 此 基 礎 之 下, 被 告 嗣 後 以 國 公 司 未 盡 申 報 他 人 持 股 義 務 而 予 以 處 罰, 不 僅 違 反 本 身 所 定 之 行 政 命 令, 亦 與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八 條 : 行 政 行 為, 應 以 誠 實 信 用 之 方 法 為 之, 並 應 保 護 人 民 正 當 合 理 之 期 待 之 意 旨 不 符 ( 四 ) 查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與 申 報 要 點 之 規 範 目 的, 在 使 公 司 股 權 之 重 大 異 動 資 訊 能 即 時 公 開 國 公 司 當 時 依 法 申 報 單 獨 取 得 中 橡 股 票 已 逾 發 行 總 額 百 分 之 十, 對 交 易 市 場 之 影 響 已 使 被 告 了 解 並 掌 握 資 訊, 亦 可 證 明 國 公 司 並 無 隱 匿 事 實, 逃 避 規 範 之 違 法 意 圖 如 前 所 述, 受 規 範 人 就 其 取 得 股 份 有 申 報 義 務 而 所 謂 其 取 得 股 份 依 法 應 指 單 獨 取 得 人 自 己 一 人, 或 共 同 取 得 人 中 每 一 人 個 別 所 取 得 之 股 份 申 報 要 點 擴 張 解 釋 其 取 得 股 份 為 包 含 他 人 之 持 股, 已 與 母 法 之 規 定 齟 齬, 並 過 度 限 制 人 民 之 自 由 權 利 按 被 告 適 用 本 法 課 予 取 得 人 申 報 義 務, 無 非 為 達 成 使 公 司 股 權 之 重 大 異 動 資 訊 能 即 時 公 開 之 目 的 在 此 前 提 下, 應 採 取 限 制 人 民 最 少 的 方 式 為 之 ( 參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七 條 第 二 款 規 定 ), 又 依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四 六 二 號 解 釋 之 意 旨, 主 管 機 關 所 訂 定 之 實 施 程 序, 須 符 合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之 比 例 原 則 如 取 得 人 各 自 申 報 本 身 所 取 得 之 股 份, 被 告 已 可 就 其 各 自 之 申 報 股 份 合 計, 了 解 共 同 取 得 股 份 總 額, 且 被 告 進 行 查 核 與 追 究 責 任 皆 較 規 定 每 一 取 得 人 申 報 全 體 持 股 為 方 便 與 經 濟, 故 其 取 得 股 份 採 文 義 解 釋, 不 僅 足 使 被 告 達 成 行 政 目 的, 更 能 提 昇 行 政 效 率 然 被 告, 未 經 法 律 41
授 權, 擴 張 法 律 所 無 之 意 旨, 不 僅 無 增 益 行 政 目 的 之 達 成, 反 增 依 法 申 報 之 困 難, 以 及 課 予 人 民 不 必 要 之 義 務, 被 告 之 行 政 行 為 顯 不 符 行 政 程 序 法 之 確 保 人 民 權 益 及 增 加 行 政 效 能 之 要 求 ( 五 ) 至 於 國 公 司 以 外 之 其 餘 原 告 五 人, 各 自 單 獨 取 得 之 中 橡 股 票, 均 未 逾 百 分 之 十, 如 有 申 報 義 務, 須 彼 此 間 與 國 公 司 有 所 謂 的 共 同 取 得 關 係 而 原 告 間 並 無 此 共 同 取 得 關 係 如 從 立 法 沿 革 與 比 較 法 學 之 觀 點, 更 可 知 申 報 要 點 規 定 下 之 共 同 取 得 關 係, 乃 是 無 立 法 例 可 資 佐 證, 且 與 母 法 牴 觸, 難 以 適 用, 並 無 從 作 為 認 定 原 告 等 屬 共 同 取 得 之 規 範 基 礎, 於 法 實 不 應 據 以 認 定 原 告 間 有 共 同 取 得 關 係 按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之 立 法 目 的, 係 仿 照 美 國 證 券 交 易 法 對 擬 參 與 或 控 制 其 他 上 市 公 司 之 個 人 或 公 司 加 以 規 範 而 美 國 證 券 交 易 法 對 股 份 持 有 人 之 界 定, 採 所 謂 實 質 持 有 人 概 念, 此 外, 以 信 託 代 理 委 任 共 同 出 資 或 用 其 他 契 約 協 議 持 有 者, 亦 視 為 實 質 持 有 人 此 種 對 公 司 營 運 具 有 實 質 影 響 力 之 股 票 持 有 者, 即 負 有 申 報 義 務 然 查 我 國 證 券 交 易 法 所 規 定 之 共 同 取 得, 證 券 交 易 法 本 身 並 無 條 文 定 義 或 說 明, 而 補 充 母 法 之 申 報 要 點 第 三 點 規 定, 所 謂 共 同 取 得 人, 係 以 彼 此 有 無 意 思 聯 絡 或 有 無 特 定 關 係 此 兩 標 準 加 以 認 定 換 言 之, 如 有 一 定 關 係 之 人, 即 屬 共 同 取 得 人, 此 顯 與 美 國 法 上 之 實 質 持 有 概 念 實 不 相 同 惟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之 立 法 意 旨, 既 明 言 以 美 國 證 券 交 易 法 實 質 持 有 之 概 念 為 其 規 範 內 容, 則 申 報 要 點 所 規 定 之 共 同 取 得 即 應 以 上 開 具 表 決 權 與 投 資 權 或 有 一 定 契 約 或 協 議 之 實 質 持 有 人 為 申 報 義 務 人 如 在 無 具 體 證 據 證 明 有 此 契 約 或 協 議 存 在 之 情 形 下, 逕 以 某 種 身 分 關 係 認 定 共 同 取 得 關 係, 實 已 逾 越 補 充 母 法 之 程 度, 而 牴 觸 母 法 立 法 意 旨, 且 未 經 授 權 擴 充 申 報 義 務 42
主 體, 以 行 政 命 令 架 空 法 律, 破 壞 法 律 之 位 階 體 系, 依 中 央 法 規 標 準 法 第 十 一 條 之 規 定, 命 令 不 得 牴 觸 法 律, 故 申 報 要 點 之 效 力 實 有 待 斟 酌 更 何 況, 本 案 原 告 均 係 各 自 為 其 投 資 理 財 之 目 的 而 取 得 股 票, 並 無 共 同 取 得 之 主 觀 意 思 與 客 觀 行 為, 被 告 之 認 定 與 事 實 不 符 ( 六 ) 依 據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規 定 之 意 旨, 人 民 自 由 權 利 之 限 制, 應 以 法 律 為 之, 中 央 法 規 標 準 法 第 五 條 第 二 款 亦 規 定, 關 於 人 民 之 權 利 義 務 者, 應 以 法 律 定 之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三 一 三 號 解 釋 亦 略 謂 : 對 人 民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之 行 為 科 處 罰 鍰, 涉 及 人 民 權 利 之 限 制, 其 處 罰 之 構 成 要 件 及 數 額, 應 由 法 律 定 之 若 法 律 就 其 構 成 要 件, 授 權 以 命 令 為 補 充 規 定 者, 授 權 之 內 容 及 範 圍 應 具 體 明 確, 然 後 據 以 發 布 命 令, 始 符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以 法 律 限 制 人 民 權 利 之 意 旨 此 乃 憲 法 上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之 體 現, 今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僅 就 股 票 取 得 人 之 申 報 事 項 授 權 行 政 機 關 以 命 令 定 之, 並 未 就 申 報 義 務 之 主 體 與 罰 鍰 處 分 之 構 成 要 件 授 權 行 政 機 關 以 命 令 定 之, 申 報 要 點 大 幅 擴 張 申 報 義 務 之 人 的 範 圍, 除 與 本 人 有 意 思 聯 絡 之 人 外, 亦 含 與 本 人 具 特 定 關 係 之 公 司 及 財 團 法 人, 申 報 要 點 之 此 等 規 定 並 無 法 律 授 權, 明 顯 牴 觸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之 各 相 關 規 範 又 訴 願 決 定 與 再 訴 願 決 定 雖 稱, 申 報 要 點 為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之 補 充 性 規 定, 然 本 件 申 報 要 點 之 補 充 與 母 法 意 旨 牴 觸 已 如 前 述, 且 其 內 容 非 僅 為 執 行 法 律 之 細 節 性 技 術 性 事 項, 對 人 民 權 利 之 限 制 亦 非 僅 係 不 便 或 輕 微 影 響, 論 其 實 質 為 規 定 特 定 人 民 行 政 法 上 之 義 務, 及 作 為 科 處 行 政 罰 鍰 之 構 成 要 件, 直 接 發 生 限 制 人 民 權 利 之 效 果, 原 訴 願 與 再 訴 願 決 定 未 就 此 節 加 以 審 酌, 似 嫌 草 率 據 上 論 結, 國 公 司 已 按 時 依 法 申 報, 被 告 所 課 予 之 行 政 義 務, 實 係 嗣 後 法 規 修 正 所 增 對 照 法 規 前 後, 可 知 修 正 發 布 之 申 報 43
要 點 加 諸 人 民 更 多 行 政 義 務, 然 人 民 信 賴 其 行 為 時 有 效 之 法 令, 以 其 為 動 靜 行 止 之 準 據, 在 此 範 圍 內, 不 僅 受 法 令 的 規 制, 同 時 亦 應 享 有 法 令 所 賦 予 的 自 由 與 權 利, 此 乃 法 治 國 家 保 障 人 民 之 基 本 精 神 今 行 政 機 關 以 行 為 後 變 更 且 較 不 利 於 人 民 之 法 令, 責 難 原 告 等 於 法 令 修 正 發 布 前 之 行 為, 實 有 違 法 律 不 溯 既 往 之 基 本 精 神, 無 論 國 公 司 與 原 告 等 是 否 為 共 同 持 有 人, 都 不 應 為 當 初 申 報 時 所 無 法 預 見 的 法 律 效 果 承 擔 責 任, 蓋 最 初 發 布 之 申 報 要 點 不 僅 係 當 時 人 民 之 行 為 之 規 制 基 礎, 亦 應 是 保 護 基 礎 況 申 報 要 點 之 修 訂, 正 彰 顯 被 告 原 先 適 用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之 不 足, 既 未 精 確 掌 握 母 法 真 意 與 立 法 精 神 在 先, 嗣 後 又 僅 以 行 政 便 宜 之 考 量, 恣 意 擴 大 申 報 義 務 之 主 體 與 內 容, 但 卻 因 規 定 粗 略 反 增 實 行 之 困 難 退 萬 步 言, 被 告 縱 要 以 修 正 發 布 之 申 報 要 點 相 繩, 也 應 整 體 適 用, 就 國 公 司 已 為 之 申 報 內 容, 通 知 其 補 正 故 國 公 司 實 無 違 反 行 政 義 務 之 情 事, 所 受 罰 鍰 處 分, 應 予 撤 銷 另 申 報 要 點 牴 觸 母 法 之 立 法 意 旨 且 欠 缺 法 律 明 確 授 權 而 不 法 增 加 人 民 法 律 所 無 之 義 務 及 規 定 受 行 政 罰 鍰 之 構 成 要 件, 與 憲 法 中 央 法 規 標 準 法 及 行 政 程 序 法 規 定 之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與 比 例 原 則 明 顯 牴 觸, 依 我 國 司 法 實 務 見 解, 申 報 要 點 應 不 具 拘 束 人 民 之 效 力, 被 告 依 此 對 原 告 所 作 罰 鍰 處 分 亦 因 欠 缺 合 法 規 範 基 礎 而 有 瑕 疵, 亦 應 予 以 撤 銷 倘 鈞 院 本 件 系 爭 法 規 範 涉 及 解 釋 憲 法 事 宜, 依 據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審 理 案 件 法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之 規 定, 請 裁 定 停 止 訴 訟 程 序 並 聲 請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解 釋 ( 七 ) 按 本 件 被 告 一 再 強 調, 依 據 媒 體 報 導 以 及 原 告 等 曾 委 託 相 同 證 券 營 業 員 從 事 時 間 相 近 股 票 交 易 行 為 之 事 實, 即 可 認 定 原 告 等 有 共 同 取 得 特 定 上 市 公 司 股 票 之 意 思 聯 絡, 原 告 等 須 依 申 報 要 點 之 規 定 負 申 報 全 體 共 同 取 得 人 持 股 狀 況 之 義 務 然, 被 告 卻 於 民 國 ( 下 同 ) 八 十 九 年 四 44
月 八 日 之 答 辯 理 由 第 三 點 ( 六 ) 5 自 承 : 被 告 雖 限 於 職 權, 未 能 調 查 取 得 原 告 等 主 觀 上 意 思 聯 絡 之 證 據 足 見, 被 告 對 原 告 等 有 無 主 觀 意 思 聯 絡, 自 始 即 未 加 以 調 查, 亦 無 取 得 任 何 可 認 定 原 告 等 有 意 思 聯 絡 之 具 體 證 據, 被 告 對 於 原 告 等 之 諸 多 指 摘 實 係 憑 空 臆 測 之 詞 換 言 之, 原 告 等 受 罰 鍰 處 分 實 係 因 其 身 分 關 係, 而 申 報 要 點 第 三 點 規 定 之 申 報 義 務 人 範 圍 甚 廣, 第 五 點 規 定 之 取 得 方 式 相 當 多 樣, 任 何 人 均 易 不 自 主 地 被 認 定 為 具 共 同 取 得 關 係, 而 受 罰 鍰 處 分 ; 被 告 竟 能 於 答 辯 理 由 第 二 點 稱 : 申 報 要 點 係 為 期 於 執 行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之 行 政 行 為 時 具 有 明 確 性 可 預 見 性 及 法 律 程 序 安 定 性 所 訂 定 云 云, 顯 屬 強 詞 奪 理 又 被 告 於 答 辯 理 由 第 二 點 復 稱, 申 報 要 點 係 依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所 訂 定 發 布, 不 僅 具 備 行 政 命 令 之 合 法 性 要 件, 依 此 所 作 成 之 處 分 亦 符 合 依 法 行 政 原 則 云 云 惟 查 : 申 報 要 點 雖 係 基 於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所 訂 定, 然 其 規 範 內 容 已 逾 越 母 法 所 授 權 之 應 行 申 報 事 項, 且 其 補 充 母 法 關 於 共 同 取 得 之 定 義 亦 與 母 法 之 立 法 意 旨 不 符, 其 牴 觸 上 位 階 法 規 範 之 情 形 已 如 前 述 況 申 報 要 點 就 申 報 義 務 人 之 範 圍 與 罰 鍰 處 分 之 構 成 要 件 皆 加 以 規 定, 凡 此 皆 屬 涉 及 人 民 權 利 義 務 之 法 律 保 留 事 項, 除 經 法 律 明 確 授 權 外, 否 則 不 得 由 行 政 機 關 以 命 令 為 之, 我 國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已 對 此 著 有 多 號 解 釋 在 案, 申 報 要 點 於 此 明 顯 牴 觸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實 不 知 被 告 如 何 主 張 申 報 要 點 具 備 行 政 命 令 之 合 法 性 要 件 退 步 言, 縱 申 報 要 點 合 法 性 要 件 無 缺, 被 告 亦 未 依 法 行 政 查 本 件 所 涉 股 份 取 得 之 變 動, 皆 係 發 生 於 民 國 八 十 七 年 六 月 四 日 至 同 年 九 月 二 日 之 間, 當 時 被 告 應 適 用 之 法 規, 為 八 十 七 年 十 月 三 十 一 日 修 正 發 布 前 之 申 報 要 點, 即 最 初 發 布 之 申 報 要 點 今 被 告 於 上 開 答 辯 理 由 第 五 點 中 自 承, 就 股 票 取 得 人 違 反 任 一 作 為 義 務 應 否 分 別 45
科 處 罰 鍰 乙 節, 最 初 發 布 之 申 報 要 點 並 未 規 定, 待 被 告 於 八 十 七 年 十 月 三 十 一 日 修 正 發 布 申 報 要 點 後, 其 意 旨 方 才 明 白 宣 示 可 見, 原 告 等 從 事 股 票 交 易 行 為 時, 究 竟 違 反 何 種 作 為 義 務, 被 告 可 否 課 處 罰 鍰, 當 時 之 申 報 要 點 皆 無 明 確 規 定 同 時, 被 告 於 八 十 七 年 十 月 三 十 一 日 修 正 發 布 申 報 要 點 時 亦 一 併 變 更 申 報 書 表 格 欄 位 並 加 入 填 表 說 明, 顯 見 被 告 最 初 發 布 之 申 報 要 點 及 申 報 表 格 亦 多 有 闕 漏 國 公 司 於 八 十 七 年 六 月 四 日 單 獨 持 有 中 橡 股 票 逾 百 分 之 十 時 即 依 法 申 報, 此 亦 為 被 告 所 不 爭, 而 依 當 時 之 申 報 要 點 所 附 之 申 報 書, 其 中 根 本 無 申 報 他 人 持 股 之 欄 位, 故 縱 令 國 公 司 欲 申 報 他 人 持 股 亦 無 從 申 報, 然 被 告 仍 對 原 告 國 公 司 加 以 處 罰, 顯 見 被 告 實 以 修 正 發 布 之 申 報 要 點 及 所 附 申 報 書 與 填 表 說 明 之 規 定, 課 處 國 公 司 罰 鍰, 此 一 處 分 已 違 反 法 律 不 溯 既 往 原 則, 乃 違 法 行 政 處 分 綜 上 論, 被 告 對 原 告 所 為 之 罰 鍰 處 分, 無 論 其 依 據 或 其 處 分 內 容, 於 法 皆 有 違 誤, 為 此, 請 判 決 撤 銷 原 處 分 訴 願 及 再 訴 願 決 定, 並 停 止 執 行 原 處 分 等 語 被 告 答 辯 意 旨 略 謂 : 一 查 原 告 等 稱 被 告 認 定 渠 等 共 同 取 得 處 分 依 據 之 申 報 要 點 第 三 點 與 第 四 點 之 規 定, 並 無 立 法 之 授 權, 其 效 力 不 無 疑 義, 且 據 以 作 為 處 分 罰 鍰 之 依 據 直 接 影 響 人 民 之 權 利, 有 違 依 法 行 政 之 原 則 ; 又 稱 與 他 人 共 同 取 得 於 證 券 交 易 法 或 其 施 行 細 則 雖 無 定 義 性 之 規 定, 而 被 告 依 前 開 要 點 第 三 點 第 二 款 及 第 三 款 之 規 定 認 為 有 共 同 取 得 之 事 實, 是 否 有 違 證 券 交 易 法 之 規 定 而 有 無 效 之 虞, 非 無 研 究 之 餘 地 等 云 云 惟 依 據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二 條 前 段 有 價 證 券 之 募 集 發 行 買 賣, 其 管 理 監 督 依 本 法 之 規 定 及 同 法 第 三 條 本 法 所 稱 主 管 機 關, 為 財 政 部 證 券 ( 暨 期 貨 ) 管 理 委 員 會 之 規 定, 被 告 為 證 券 交 易 法 之 主 管 機 關 次 依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之 立 法 意 旨 係 期 使 公 開 46
發 行 公 司 股 權 發 生 重 大 變 化 時, 其 資 訊 能 即 時 且 充 分 公 開, 使 證 券 主 管 機 關 及 一 般 投 資 人 能 瞭 解 公 司 股 權 大 量 異 動 的 情 況 未 來 公 司 經 營 權 可 能 發 生 之 變 化 及 經 營 決 策 是 否 連 帶 發 生 重 大 改 變 又 在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未 對 共 同 取 得 作 定 義 性 規 定 之 前 提 下, 被 告 為 期 於 執 行 該 法 之 行 政 行 為 時 具 有 明 確 性 可 預 見 性 及 法 律 秩 序 安 全 性, 並 自 我 約 束 違 反 該 規 定 被 告 處 分 權 之 行 使, 以 落 實 股 權 重 大 異 動 之 管 理, 特 依 據 該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 主 管 機 關 所 規 定 應 行 申 報 事 項, 訂 定 申 報 要 點 發 布 實 施, 就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之 取 得 股 份 共 同 取 得 人 取 得 方 式 等, 予 以 明 白 規 定 其 定 義 及 其 適 用 範 圍, 以 闡 釋 該 規 定 之 含 義, 使 取 得 人 間 知 悉 在 何 種 情 形 屬 共 同 取 得 人 應 行 申 報, 核 其 性 質 屬 補 充 性 的 解 釋 規 定, 為 執 行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規 定 所 必 要 綜 上 所 述, 被 告 發 布 之 申 報 要 點, 已 具 備 行 政 命 令 之 合 法 性 要 件, 被 告 援 用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暨 其 申 報 要 點 之 規 定 而 作 成 原 處 分, 係 符 合 依 法 行 政 原 則, 自 屬 適 法 二 次 查 原 告 等 稱 須 有 共 同 取 得 意 思 之 證 據 存 在, 方 得 認 定 有 共 同 取 得 之 情 事, 並 稱 國 興 業 公 司 國 投 資 公 司 國 公 司 南 輪 胎 等 四 家 公 司 與 林 維 林 勝 及 柯 賴 等 三 人, 其 間 並 未 有 共 同 取 得 之 具 體 事 證, 故 被 告 之 處 分 顯 有 違 誤 云 云 是 則 原 告 等 對 於 申 報 要 點 第 三 點 第 一 項 有 關 取 得 人 間 如 有 意 思 聯 絡 之 具 體 事 證 時, 其 取 得 屬 共 同 取 得 之 規 定, 並 無 反 對 之 意 思 而 本 案 中 橡 公 司 係 已 辦 股 票 公 開 發 行 之 公 司, 其 發 行 之 中 橡 股 票 為 得 在 證 券 集 中 交 易 市 場 買 賣 之 上 市 股 票, 原 告 林 維 自 八 十 七 年 五 月 二 十 九 日 起 林 勝 及 柯 賴 自 民 國 八 十 七 年 五 月 十 六 日, 國 投 資 公 司 自 八 十 七 年 五 月 二 十 九 日 起 國 興 業 公 司 自 八 十 七 年 六 月 一 日 起 國 公 司 自 八 47
十 七 年 六 月 二 日 起 即 分 別 陸 續 買 進 中 橡 股 票, 經 查 共 同 取 得 人 間, 不 僅 在 證 券 商 開 戶 所 記 載 之 資 料 顯 示, 其 公 司 之 負 責 人 相 同, 使 用 之 聯 絡 地 址 電 話 亦 相 同, 且 在 委 託 買 賣 中 橡 股 票 之 過 程 中, 於 同 一 證 券 商 委 託 相 同 之 營 業 員 買 賣 中 橡 股 票, 同 時 在 委 託 買 進 行 為, 亦 有 多 日 在 時 間 價 格 及 數 量 上 相 同 或 相 似 及 委 託 書 編 號 連 續 之 情 事, 相 關 之 具 體 事 證 詳 述 如 下 :( 一 ) 林 維 柯 賴 等 於 金 豪 證 券 公 司 及 林 勝 於 第 一 證 券 公 司 所 登 錄 之 聯 絡 地 址 同 為 臺 北 市 敦 化 南 路 一 段 一 六 巷 一 號, 與 國 公 司 及 國 投 資 公 司 係 同 一 地 址 ( 二 ) 林 維 於 金 豪 證 券 公 司 及 林 勝 於 第 一 證 券 公 司 所 登 錄 之 聯 絡 電 話 同 為 二 七 七 一 九 五 八 六, 另 柯 賴 於 金 豪 證 券 公 司 登 錄 之 聯 絡 電 話 與 林 維 於 第 一 證 券 公 司 登 錄 之 聯 絡 電 話 則 與 國 公 司 之 電 話 同 為 二 七 一 一 一 三 二 二 ( 三 ) 國 公 司 國 投 資 公 司 林 維 柯 賴 等 人 於 金 豪 證 券 公 司 買 賣 中 橡 股 票 所 委 託 之 營 業 員 同 為 李 明 亮, 國 公 司 林 維 國 興 業 公 司 及 林 勝 等 人 於 第 一 證 券 公 司 買 賣 中 橡 股 票 所 委 託 之 營 業 員 同 為 杜 惠 ( 四 ) 國 興 業 公 司 國 公 司 國 投 資 公 司 等 三 家 公 司 之 董 事 長 林 學 與 林 維 林 勝 等 三 人 為 兄 弟 關 係, 柯 賴 與 林 學 之 配 偶 賴 秋 為 姊 妹 關 係 ( 五 ) 依 據 八 十 七 年 五 月 二 十 二 日 臺 灣 證 券 交 易 所 股 市 觀 測 站 之 資 料 顯 示, 國 公 司 為 國 興 業 公 司 轉 投 資 持 股 百 分 之 四 八 七 八 之 公 司, 惟 國 興 業 公 司 持 有 國 公 司 股 份 雖 未 逾 百 分 之 五 十, 然 經 查 國 興 業 公 司 又 為 案 外 人 南 輪 胎 公 司 之 控 制 公 司 ( 依 據 八 十 七 年 底 南 輪 胎 公 司 公 告 之 財 務 報 表 顯 示, 國 興 業 公 司 持 有 百 分 之 一 九 八 七 之 南 輪 胎 公 司 股 份, 且 佔 有 南 輪 胎 公 司 五 席 常 務 董 事 中 之 三 席 及 十 二 席 董 事 之 八 席, 應 已 符 合 公 司 法 第 三 百 六 十 九 條 之 二 第 二 項 所 稱 之 控 制 與 從 屬 關 係 之 公 司 ), 而 南 輪 胎 公 司 另 48
持 有 國 公 司 百 分 之 三 二 九 三 之 股 份, 故 依 據 公 司 法 第 三 百 六 十 九 條 之 十 一 規 定, 國 興 業 公 司 實 質 持 有 國 公 司 之 股 份 已 逾 該 公 司 已 發 行 股 份 總 數 之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上, 依 同 法 第 三 百 六 十 九 條 之 九 第 二 項 規 定, 二 家 公 司 應 已 具 有 控 制 及 從 屬 之 關 係 ( 六 ) 國 興 業 公 司 國 投 資 公 司 林 維 柯 賴 及 林 勝 等 人 買 賣 中 橡 股 票 有 多 日 委 託 行 為 相 似 之 情 事, 茲 舉 其 中 數 日 為 例 分 別 說 明 如 下 :1 八 十 七 年 五 月 十 六 日 : 林 維 於 9:45:38 在 天 仁 證 券 天 母 分 公 司 以 三 七 五 元 委 託 買 進 四 八 千 股, 林 勝 於 9:46:55 在 太 平 洋 證 券 敦 南 分 公 司 以 三 七 六 元 委 託 買 進 四 八 八 千 股, 二 人 委 託 時 間 價 格 及 數 量 均 相 近 2 八 十 七 年 五 月 二 十 九 日 : 國 投 資 於 11:19:53 在 金 豪 證 券 以 三 七 七 元 委 託 買 進 二 七 千 股, 林 勝 於 11:35:36 在 永 欣 證 券 東 門 分 公 司 以 三 七 七 元 委 託 買 進 一 千 股, 二 者 委 託 價 格 相 同 時 間 相 近 3 八 十 七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 國 興 業 於 9:20:50 至 9:22: 39 在 大 眾 證 券 松 江 分 公 司 天 仁 證 券 天 母 分 公 司 及 金 山 證 券 以 七 九 元 分 九 筆 每 筆 九 九 千 股 共 委 託 買 進 八 九 一 千 股, 林 維 於 9:27:06 至 9:28:34 在 金 豪 證 券 及 太 祥 證 券 以 七 九 元 分 六 筆 每 筆 九 九 千 股 共 委 託 買 進 五 九 四 千 股, 柯 賴 於 9:27: 23 至 9:28:07 在 金 豪 證 券 及 太 祥 證 券 以 七 九 元 分 六 筆 每 筆 九 九 千 股 共 委 託 買 進 五 九 四 千 股, 國 公 司 於 9:31:45 至 9: 32:48 在 金 豪 證 券 太 祥 證 券 及 第 一 證 券 以 七 九 元 分 九 筆 每 筆 九 九 千 股 共 委 託 買 進 八 九 一 千 股, 四 者 價 格 及 每 筆 數 量 相 同, 時 間 相 近 4 八 十 七 年 七 月 三 日 : 柯 賴 於 11:00:52 至 11:00:59 在 金 豪 證 券 以 七 一 五 元 分 三 筆 每 筆 九 九 千 股 共 委 託 買 進 二 九 七 千 股, 其 委 託 書 編 號 為 六 三 四 五 至 六 三 四 七, 國 公 司 於 11:01:28 至 11:01:36 在 金 豪 證 券 亦 以 七 一 五 元 49
分 三 筆 每 筆 九 九 千 股 共 委 託 買 進 二 九 七 千 股, 其 委 託 書 編 號 為 六 三 四 八 至 六 三 五, 二 者 價 格 數 量 相 同, 時 間 相 近 且 委 託 書 編 號 連 續 另 林 維 於 11:02:31 至 11:02:39 在 太 祥 證 券 以 七 一 五 元 分 三 筆 每 筆 九 九 千 股 共 委 託 買 進 二 九 七 千 股, 其 委 託 書 編 號 為 五 一 六 一 至 五 一 六 三, 國 公 司 於 11:02:52 至 11:03:03 同 在 太 祥 證 券 亦 以 七 一 五 元 分 三 筆 每 筆 九 九 千 股 共 委 託 買 進 二 九 七 千 股, 其 委 託 書 編 號 為 五 一 六 四 至 五 一 六 六, 二 者 亦 有 價 格 數 量 相 同, 時 間 相 近 且 委 託 書 編 號 連 續 之 情 形 5 除 前 開 四 日 外, 渠 等 尚 有 多 日 均 有 相 同 之 情 形, 被 告 雖 限 於 職 權, 未 能 調 查 取 得 原 告 等 主 觀 上 意 思 聯 絡 之 證 據, 且 原 告 等 又 辯 稱 現 今 股 票 集 中 交 易 市 場 交 易 頻 繁, 投 資 人 每 日 委 託 營 業 員 買 賣 之 行 為 不 計 其 數, 買 賣 行 為 相 似 者 所 在 多 有 然 集 中 交 易 市 場 眾 多 投 資 人 間, 彼 此 間 縱 有 委 託 行 為 相 似 之 情 形, 亦 屬 偶 有 之 情 形, 並 非 經 常 有 現 象, 而 從 上 述 原 告 等 委 託 行 為 相 似 之 情 形, 在 常 理 上 已 超 出 原 告 等 所 辯 稱 之 情 形 甚 多, 在 客 觀 上 應 足 可 判 斷, 渠 等 彼 此 間 在 取 得 中 橡 股 票 過 程 中, 確 有 意 思 聯 絡 存 在 綜 合 前 述 資 料, 國 興 業 公 司 國 公 司 國 投 資 公 司 林 維 林 勝 及 柯 賴 等 人 在 開 戶 及 委 託 買 賣 中 橡 股 票 之 過 程, 不 僅 公 司 之 負 責 人 相 同, 使 用 相 同 之 聯 絡 地 址 電 話, 於 相 同 證 券 商 委 託 相 同 之 營 業 員 買 賣 中 橡 股 票, 且 渠 等 之 委 託 買 進 行 為 亦 有 多 日 在 時 間 價 格 及 數 量 上 相 同 或 相 似 及 委 託 書 編 號 連 續 之 情 事, 且 依 據 媒 體 報 導 渠 等 係 為 取 得 中 橡 公 司 之 經 營 權 而 買 進 中 橡 股 票 故 以 上 事 證 在 在 均 可 證 明 渠 等 於 取 得 中 橡 股 票 之 過 程 中, 確 有 明 顯 之 意 思 聯 絡, 與 原 告 等 所 稱 共 同 取 得 應 有 意 思 聯 絡 之 具 體 事 證 無 違 三 另 原 告 等 稱 被 告 於 處 分 前 未 予 原 告 等 機 會 證 明 其 未 為 申 報 係 無 過 失 即 逕 為 處 分, 顯 不 符 行 政 程 序 乙 節, 按 原 告 等 50
之 行 為 已 違 反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規 定 應 申 報 之 作 為 義 務, 被 告 逕 予 推 定 其 有 過 失, 並 不 違 反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二 七 五 號 解 釋 之 意 旨 且 原 告 等 自 被 告 於 八 十 七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依 渠 等 違 反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規 定, 以 (87) 台 財 證 ( 三 ) 第 三 七 九 八 號 至 三 八 七 號 處 分 書 處 分 迄 今, 亦 均 未 提 出 無 過 失 之 證 明 又 原 告 稱 原 處 分 之 處 分 書 並 未 指 明 原 告 等 究 係 違 反 何 種 申 報 義 務 處 分 事 實 及 理 由 不 明 確 乙 節, 經 查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前 後 段 之 規 定, 係 屬 取 得 人 不 同 之 作 為 義 務, 亦 即 申 報 要 點 第 一 點 規 定 任 何 人 單 獨 或 與 其 他 人 共 同 取 得 任 一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已 發 行 股 份 總 額 超 過 百 分 之 十 之 股 份 者, 應 於 取 得 後 十 日 內 依 本 要 點 之 規 定 向 被 告 申 報, 即 屬 取 得 人 依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後 段 規 定 之 作 為 義 務 ; 又 申 報 要 點 第 七 點 之 ( 一 ) 規 定 所 持 股 份 數 額 增 減 應 即 向 被 告 申 報, 持 股 增 減 數 量 達 該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已 發 行 股 份 總 額 百 分 之 一 時, 應 即 公 告 並 檢 附 公 告 報 紙 向 被 告 申 報, 即 屬 取 得 人 依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後 段 規 定 之 作 為 義 務, 如 此 方 足 以 貫 徹 該 規 定 之 立 法 意 旨 及 規 範 精 神, 故 被 告 特 於 八 十 七 年 十 月 三 十 一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申 報 要 點 中 增 列 第 九 點 當 取 得 人 違 反 任 一 作 為 義 務 時, 即 應 分 別 科 處 行 政 罰 鍰, 以 明 白 宣 示 前 述 意 旨 本 案 取 得 人 違 反 前 段 及 後 段 規 定 之 申 報 義 務, 於 處 分 書 事 實 及 理 由 項 中 均 已 載 明 清 楚, 與 原 告 等 所 稱 含 混 不 清 並 不 相 符 四 至 原 告 等 稱 國 公 司 於 八 十 七 年 六 月 四 日 取 得 中 橡 股 票 已 發 行 股 份 超 過 百 分 之 十 時, 已 於 同 年 六 月 十 一 日 以 ( 八 七 ) 強 總 字 第 一 之 一 號 申 報 表 向 被 告 申 報 在 案, 並 無 未 依 規 定 申 報 之 情 事, 對 其 董 事 長 之 處 分 應 予 撤 銷 乙 節, 查 取 得 人 國 公 司 雖 如 其 所 稱, 向 被 告 申 報 其 於 同 年 六 月 四 日 單 獨 取 得 中 橡 公 司 已 發 行 股 份 總 額 超 過 百 分 之 十 之 股 份 51
, 惟 既 經 被 告 查 明 其 與 其 他 取 得 人, 即 國 興 業 公 司 國 投 資 公 司 林 維 林 勝 及 柯 賴 等 人 有 共 同 取 得 中 橡 股 票 之 事 實, 共 同 取 得 中 橡 股 份 之 資 訊 未 公 開 揭 露, 已 違 反 完 全 公 開 之 原 則, 且 共 同 取 得 人 未 依 規 定 申 報, 係 以 全 體 共 同 取 得 人 為 受 處 分 人 依 據 中 橡 股 票 交 易 資 料, 前 揭 共 同 取 得 人 至 八 十 七 年 六 月 四 日 止 累 計 已 取 得 中 橡 股 票 四 六 三 二 六 千 股, 佔 中 橡 公 司 當 時 已 發 行 股 份 總 額 二 一 二 六 一 二 四 股 之 百 分 之 二 一 七 九 ; 又 渠 等 嗣 後 陸 續 取 得 中 橡 股 票, 仍 未 依 申 報 要 點 中 有 關 共 同 取 得 之 規 定, 於 持 股 變 動 後 即 向 被 告 申 報, 且 累 計 增 減 變 動 超 過 已 發 行 股 份 總 額 百 分 之 一 亦 未 即 公 告 並 申 報, 故 被 告 依 據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一 百 七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及 第 一 百 七 十 九 條 規 定 分 處 以 原 告 等 罰 鍰 壹 拾 萬 元, 洵 屬 有 據, 於 法 並 無 違 誤 原 告 等 之 訴 為 無 理 由, 請 判 決 駁 回 等 語 理 由 按 任 何 人 單 獨 或 與 他 人 共 同 取 得 任 一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已 發 行 股 份 總 額 超 過 百 分 之 十 之 股 份 者, 應 於 取 得 後 十 日 內,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報 其 取 得 股 份 之 目 的 資 金 來 源 及 主 管 機 關 所 規 定 應 行 申 報 之 事 項 ; 申 報 事 項 如 有 變 動 時, 並 隨 時 補 正 之 為 行 為 時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所 明 定, 違 反 者, 依 同 法 第 一 百 七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處 二 萬 元 以 上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法 人 違 反 本 法 之 規 定 者, 依 本 章 各 條 之 規 定 處 罰 其 為 行 為 之 負 責 人 復 為 同 法 第 一 百 七 十 九 條 所 規 定 又 任 何 人 單 獨 或 與 其 他 人 共 同 取 得 任 一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已 發 行 股 份 總 額 超 過 百 分 之 十 之 股 份 時, 單 獨 或 共 同 取 得 人 均 應 於 取 得 後 十 日 內 依 本 要 點 之 規 定 向 證 券 管 理 委 員 會 ( 八 十 六 年 四 月 間 改 制 為 證 券 暨 期 貨 管 理 委 員 會 ) 申 報 本 要 點 所 稱 與 他 人 共 同 取 得 股 份 之 共 同 取 得 人 包 括 左 列 情 形 52
:( 一 ) 由 本 人 以 信 託 委 託 書 授 權 書 或 其 他 契 約 協 議 意 思 聯 絡 等 方 法 取 得 股 份 者 前 項 規 定 於 本 人 為 法 人 時, 其 負 責 人 或 有 代 表 權 之 人 亦 適 用 之 依 本 要 點 應 行 申 報 之 事 項 如 下, 其 申 報 事 項 應 公 告 之, 並 檢 附 公 告 報 紙 向 本 會 申 報 所 申 報 事 項 如 有 變 動, 應 依 左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 所 持 有 股 份 數 額 增 減 應 即 向 本 會 申 報, 持 股 增 減 數 量 達 該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已 發 行 股 份 總 額 百 分 之 一 時 應 即 公 告, 並 檢 附 公 告 報 紙 向 本 會 申 報 ; 上 開 申 報 及 公 告 義 務 應 繼 續 至 單 獨 或 共 同 取 得 股 份 低 於 該 公 司 已 發 行 股 份 百 分 之 十 股 份 為 止 ( 二 ) 其 他 申 報 事 項 如 有 變 動, 應 於 事 實 發 生 之 日 起 二 日 內 公 告 並 檢 附 公 告 報 紙 向 本 會 申 報 為 行 為 時 申 報 要 點 一 三 之 ( 一 ) ( 二 ) 四 六 及 七 所 明 定 本 件 原 告 林 學 為 國 興 業 公 司 國 公 司 國 投 資 公 司 之 負 責 人, 該 等 公 司 與 原 告 林 維 林 勝 及 柯 賴 於 八 十 七 年 六 月 四 日 共 同 取 得 中 橡 公 司 已 發 行 股 份 總 額 超 過 百 分 之 十 之 股 份, 未 依 規 定 於 取 得 後 十 日 內 公 告 並 向 被 告 申 報 取 得 股 份 之 目 的 資 金 來 源 及 依 規 定 應 行 申 報 之 事 項 ; 且 嗣 後 陸 續 增 加 持 股, 超 過 已 發 行 股 份 總 額 百 分 之 一, 仍 未 隨 時 補 正, 被 告 以 其 有 違 行 為 時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規 定, 乃 依 同 法 第 一 百 七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及 第 一 百 七 十 九 條 規 定 分 處 罰 鍰 各 如 附 表 所 列 揆 諸 首 開 規 定, 洵 非 無 據 原 告 不 服 起 訴 為 前 揭 主 張, 惟 查 本 件 中 橡 公 司 為 已 辦 股 票 公 開 發 行 之 公 司, 得 在 證 券 集 中 交 易 市 場 買 賣 其 上 市 股 票, 原 告 林 維 自 八 十 七 年 五 月 二 十 九 日 起 林 勝 及 柯 賴 自 同 年 月 十 六 日, 國 投 資 公 司 自 同 年 月 二 十 九 日 起 國 興 業 公 司 自 同 年 六 月 一 日 起 國 公 司 自 同 年 月 二 日 起 即 分 別 陸 續 買 進 中 橡 股 票, 其 共 同 取 得 人 間, 不 僅 在 證 券 商 開 戶 所 記 載 之 資 料 顯 示, 其 公 司 之 負 責 人 相 同, 使 用 之 聯 絡 地 址 電 話 亦 相 同, 且 於 53
同 一 證 券 商 委 託 相 同 之 營 業 員 買 賣, 其 在 時 間 價 格 及 數 量 上 相 同 或 相 似 委 託 書 編 號 並 呈 連 續 等 情 如 :( 一 ) 林 維 柯 賴 等 於 金 豪 證 券 公 司 及 林 勝 於 第 一 證 券 公 司 所 登 錄 之 聯 絡 地 址 同 為 臺 北 市 敦 化 南 路 一 段 一 六 巷 一 號, 與 國 公 司 及 國 投 資 公 司 係 同 一 地 址 ( 二 ) 林 維 於 金 豪 證 券 公 司 及 林 勝 於 第 一 證 券 公 司 所 登 錄 之 聯 絡 電 話 同 為 二 七 七 一 九 五 八 六, 另 柯 賴 於 金 豪 證 券 公 司 登 錄 之 聯 絡 電 話 與 林 維 於 第 一 證 券 公 司 登 錄 之 聯 絡 電 話 則 與 國 公 司 之 電 話 同 為 二 七 一 一 一 三 二 二 ( 三 ) 國 公 司 國 投 資 公 司 林 維 柯 賴 等 人 於 金 豪 證 券 公 司 買 賣 中 橡 股 票 所 委 託 之 營 業 員 同 為 李 明, 國 公 司 林 維 國 興 業 公 司 及 林 勝 等 人 於 第 一 證 券 公 司 買 賣 中 橡 股 票 所 委 託 之 營 業 員 同 為 杜 惠 ( 四 ) 國 興 業 公 司 國 公 司 國 投 資 公 司 等 三 家 公 司 之 董 事 長 林 學 與 林 維 林 勝 等 三 人 為 兄 弟 關 係, 柯 賴 與 林 學 之 配 偶 賴 秋 為 姊 妹 關 係 ( 五 ) 依 據 八 十 七 年 五 月 二 十 二 日 臺 灣 證 券 交 易 所 股 市 觀 測 站 之 資 料 顯 示, 國 公 司 為 國 興 業 公 司 轉 投 資 持 股 百 分 之 四 八 七 八 之 公 司, 惟 國 興 業 公 司 持 有 國 公 司 股 份 雖 未 逾 百 分 之 五 十, 然 經 查 國 興 業 公 司 又 為 案 外 人 南 輪 胎 公 司 之 控 制 公 司 ( 依 據 八 十 七 年 底 南 輪 胎 公 司 公 告 之 財 務 報 表 顯 示, 國 興 業 公 司 持 有 百 分 之 一 九 八 七 之 南 輪 胎 公 司 股 份, 且 佔 有 南 輪 胎 公 司 五 席 常 務 董 事 中 之 三 席 及 十 二 席 董 事 之 八 席, 應 已 符 合 公 司 法 第 三 百 六 十 九 條 之 二 第 二 項 所 稱 之 控 制 與 從 屬 關 係 之 公 司 ), 而 南 輪 胎 公 司 另 持 有 國 公 司 百 分 之 三 二 九 三 之 股 份, 故 依 據 公 司 法 第 三 百 六 十 九 條 之 十 一 規 定, 國 興 業 公 司 實 質 持 有 國 公 司 之 股 份 已 逾 該 公 司 已 發 行 股 份 總 數 之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上, 依 同 法 第 三 百 六 十 九 條 之 九 第 二 項 規 定, 二 家 公 司 應 已 具 有 控 制 及 從 屬 之 關 係 54
( 六 ) 國 興 業 公 司 國 投 資 公 司 林 維 柯 賴 及 林 勝 等 人 買 賣 中 橡 股 票 有 多 日 委 託 行 為 相 似 之 情 事, 茲 舉 其 中 數 日 為 例 分 別 說 明 如 下 : 於 八 十 七 年 五 月 十 六 日 二 十 九 日 六 月 三 十 日 及 同 年 七 月 三 日 其 委 託 買 進 之 委 託 時 間 價 格 及 數 量 亦 有 相 近 情 形 綜 觀 上 述 原 告 等 取 得 中 橡 股 票 之 過 程, 顯 有 意 思 聯 絡, 原 告 謂 被 告 未 作 調 查 亦 乏 具 體 事 證 率 認 其 為 股 份 共 同 取 得 人, 即 無 可 採 次 查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係 屬 取 得 人 不 同 之 作 為 義 務, 亦 即 修 正 前 申 報 要 點 第 一 點 規 定 任 何 人 單 獨 或 與 其 他 人 共 同 取 得 任 一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已 發 行 股 份 總 額 超 過 百 分 之 十 之 股 份 者, 應 於 取 得 後 十 日 內 依 該 要 點 之 規 定 向 被 告 申 報, 即 屬 取 得 人 依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後 段 規 定 之 作 為 義 務 ; 又 申 報 要 點 第 七 點 之 ( 一 ) 規 定 所 持 有 股 份 數 額 增 減 應 即 向 被 告 申 報, 持 股 增 減 數 量 達 該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已 發 行 股 份 總 額 百 分 之 一 時, 應 即 公 告 並 檢 附 公 告 報 紙 向 被 告 申 報, 本 件 取 得 人 未 依 規 定 申 報, 難 謂 與 前 揭 規 定 無 違 原 告 固 謂 國 公 司 不 惟 於 首 次 取 得 股 份 逾 百 分 之 十 時 及 其 後 持 股 變 動 逾 百 分 之 一 時 均 予 申 報, 並 無 違 反 前 揭 規 定 云 云, 惟 按 本 件 既 經 被 告 查 明 國 公 司 與 其 他 取 得 人, 共 同 取 得 中 橡 股 票 之 事 實, 其 共 同 取 得 人 未 依 規 定 申 報, 係 以 全 體 共 同 取 得 人 為 受 處 分 人, 是 以 原 告 前 開 主 張 自 非 可 採 至 被 告 以 原 告 與 相 關 公 司 亦 有 申 報 要 點 三 之 ( 二 ) 規 定 予 以 裁 罰, 按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二 十 二 條 之 二 第 二 十 五 條 及 第 一 百 五 十 七 條 之 一 規 定, 就 董 事 監 察 人 經 理 人 及 持 有 公 司 股 份 總 額 超 過 百 分 之 十 之 股 東 有 關 申 報 義 務 之 規 定 股 票 移 轉 之 限 制, 適 用 於 其 配 偶 未 成 年 子 女 及 利 用 他 人 名 義 而 持 有 股 票 者, 均 有 明 文 規 定, 而 同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對 於 所 謂 共 同 取 得 人, 既 無 類 似 之 規 定, 申 報 要 點 第 三 點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即 不 應 予 以 擴 張 解 55
釋 原 處 分 此 部 分 適 用 法 規 雖 有 未 合, 然 依 前 開 所 述, 原 告 等 確 有 共 同 取 得 中 橡 公 司 股 票 之 意 思 聯 絡, 結 果 尚 無 二 致 末 查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其 立 法 目 的 為 期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於 股 權 發 生 重 大 變 化 時, 資 訊 充 分 公 用, 因 該 項 規 定 並 未 對 共 同 取 得 作 定 義 性 規 定, 被 告 基 於 證 券 交 易 法 主 管 機 關 之 權 責, 落 實 股 權 重 大 異 動 之 管 理, 乃 依 該 條 項 另 訂 申 報 要 點, 於 該 要 點 三 四 規 範 共 同 取 得 之 情 形, 核 屬 補 充 性 規 定, 原 告 認 牴 觸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尚 屬 誤 會 本 件 原 處 分 核 無 違 誤, 一 再 訴 願 決 定 遞 予 維 持, 俱 屬 妥 適 原 告 之 訴 為 無 理 由, 應 予 駁 回 據 上 論 結, 本 件 原 告 之 訴 為 無 理 由, 爰 依 行 政 訴 訟 法 施 行 法 第 二 條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九 十 八 條 第 三 項 前 段, 判 決 如 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月 二 十 五 日 ( 本 聲 請 書 其 餘 附 件 略 ) 抄 林 清 等 三 人 解 釋 憲 法 聲 請 書 受 文 者 : 司 法 院 主 旨 : 為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取 得 股 份 申 報 事 項 要 點 有 關 共 同 取 得 股 份 構 成 要 件 之 規 定, 發 生 有 牴 觸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之 疑 義, 依 據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審 理 案 件 法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聲 請 解 釋 說 明 : 一 聲 請 解 釋 憲 法 之 目 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九 十 一 年 度 判 字 第 一 六 八 三 號 等 共 二 十 八 件 ( 詳 如 關 係 文 件 之 名 稱 及 件 數 所 列, 其 中 六 件 尚 在 審 理 中 ) 確 定 終 局 判 決, 其 所 適 用 之 財 政 部 證 券 暨 期 貨 管 理 委 員 會 訂 頒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取 得 56
股 份 申 報 事 項 要 點 第 三 條 及 第 四 條 有 關 共 同 取 得 股 份 構 成 要 件 之 規 定, 牴 觸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規 定, 請 求 解 釋 其 違 反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及 法 律 明 確 性 原 則, 應 屬 無 效 二 發 生 疑 義 之 性 質 與 經 過, 及 涉 及 之 憲 法 條 文 緣 財 政 部 證 券 暨 期 貨 管 理 委 員 會 以 性 質 為 行 政 規 則 的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取 得 股 份 申 報 事 項 要 點 第 三 條 第 一 二 款 及 第 四 條 認 定 聲 請 人 等 及 優 實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優 椅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前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優 國 際 投 資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領 國 際 投 資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威 國 際 投 資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合 稱 關 係 公 司 ) 為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之 共 同 取 得 人, 以 其 於 民 國 八 十 六 年 三 月 二 十 五 日 至 民 國 八 十 八 年 八 月 十 日 間, 共 同 取 得 優 美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已 發 行 股 份 總 額 百 分 之 十 之 股 份, 暨 所 持 有 股 份 數 額 增 減 數 量 每 次 超 過 該 公 司 已 發 行 股 份 總 額 百 分 之 一 時, 未 依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前 段 及 後 段 規 定 分 別 辦 理 申 報, 而 於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一 月 十 一 日 一 次 就 各 次 未 辦 理 申 報 之 行 為, 依 同 法 第 一 百 七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逐 次 論 處 行 政 罰 鍰 新 臺 幣 ( 以 下 同 ) 二 四 元, 而 累 科 以 三 十 二 次 罰 鍰 計 七 六 八 元 聲 請 人 等 雖 於 訴 訟 程 序 中 據 理 力 爭, 仍 遭 判 決 駁 回, 並 已 確 定 在 案 查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取 得 股 份 申 報 事 項 要 點 第 三 條 及 第 四 條 有 關 共 同 取 得 股 份 構 成 要 件 之 規 定, 並 未 經 法 律 具 體 明 確 授 權, 卻 逕 以 行 政 命 令 訂 定 之, 與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所 定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暨 法 律 明 確 性 原 則 不 符, 致 聲 請 人 等 於 憲 57
法 第 十 五 條 及 第 二 十 二 條 所 保 障 之 自 由 權 利 遭 受 不 法 侵 害, 應 屬 無 效 三 聲 請 解 釋 憲 法 之 理 由 及 聲 請 人 對 本 案 所 持 之 立 場 與 見 解 ( 一 ) 按 憲 法 第 十 五 條 規 定 : 人 民 之 生 存 權 工 作 權 及 財 產 權, 應 予 保 障, 第 二 十 二 條 規 定, 人 民 之 自 由 權 利 應 受 憲 法 之 保 障, 是 依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之 規 定, 國 家 對 於 人 民 之 自 由 權 利 有 所 限 制, 應 以 法 律 定 之, 因 而 導 出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暨 法 律 明 確 性 原 則 之 憲 法 原 則 準 此, 中 央 法 規 標 準 法 第 五 條 即 有 明 文 規 定 應 以 法 律 規 定 之 事 項, 包 括 : 一 憲 法 或 法 律 有 明 文 規 定, 應 以 法 律 定 之 者 ; 二 關 於 人 民 之 權 利 義 務 者 ; 三 關 於 國 家 各 機 關 之 組 織 者 ; 四 其 他 重 要 事 項 應 以 法 律 定 之 者, 另 法 律 以 抽 象 概 念 表 示 者, 其 意 義 須 非 難 以 理 解, 且 為 一 般 受 規 範 者 所 得 預 見, 並 可 經 由 司 法 審 查 加 以 確 認, 方 符 法 律 明 確 性 原 則 復 為 大 院 釋 字 第 四 九 一 號 解 釋 文 所 闡 明 倘 法 律 授 權 行 政 機 關 訂 定 法 規 命 令 者, 特 別 是 在 法 律 以 行 政 裁 罰 構 成 要 件 為 授 權 時, 則 必 須 授 權 之 目 的 內 容 與 範 圍 皆 臻 明 確, 足 以 使 人 民 對 法 規 範 所 形 成 之 秩 序 有 可 預 見 的 可 能, 並 不 得 為 概 括 之 空 白 授 權, 此 參 諸 大 院 釋 字 第 三 一 三 號 第 三 九 號 第 三 九 四 號 及 第 四 二 號 解 釋 文 自 明 ( 二 ) 查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任 何 人 單 獨 或 與 他 人 共 同 取 得 任 一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已 發 行 股 份 總 額 超 過 百 分 之 十 之 股 份 者, 應 於 取 得 後 十 日 內, 向 58
主 管 機 關 申 報 其 取 得 股 份 之 目 的 資 金 來 源 及 主 管 機 關 所 規 定 應 行 申 報 之 事 項 ; 申 報 事 項 如 有 變 動 時, 並 隨 時 補 正 之 所 定 共 同 取 得, 在 法 律 上 本 應 有 其 一 定 之 意 義, 實 非 人 民 觀 其 法 條 文 義 所 能 理 解, 自 無 法 預 見 共 同 取 得 之 構 成 要 件 及 法 律 效 果 而 共 同 取 得 定 義 之 廣 狹, 究 影 響 人 民 之 申 報 義 務 導 致 是 否 應 受 同 法 第 一 百 七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科 處 行 政 罰 鍰 之 權 利 至 鉅, 則 其 構 成 要 件 內 容 與 範 圍, 實 應 於 法 律 條 文 中 予 以 明 定 或 為 具 體 明 確 之 授 權, 且 其 授 權 須 為 人 民 所 能 預 見, 始 符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所 定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暨 法 律 明 確 性 原 則 之 意 旨, 則 人 民 於 憲 法 第 十 五 條 及 第 二 十 二 條 所 保 障 之 自 由 權 利 方 有 不 受 違 法 侵 害 之 虞 ( 三 ) 乃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並 未 就 共 同 取 得 此 一 抽 象 概 念 有 所 規 範, 且 其 授 權 主 管 機 關 得 另 定 之 法 規 命 令, 依 該 條 文 規 定 僅 及 於 應 行 申 報 之 事 項, 而 未 包 括 共 同 取 得 之 構 成 要 件 內 容 與 範 圍, 更 遑 論 對 於 共 同 取 得 構 成 要 件 之 授 權 應 符 合 具 體 明 確 俾 使 人 民 得 以 預 見 之 要 求, 已 有 可 議 之 處 而 原 處 分 機 關 竟 假 訂 定 應 行 申 報 之 事 項 之 名, 擅 自 於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取 得 股 份 申 報 事 項 要 點 第 三 條 及 第 四 條 規 定 共 同 取 得 股 份 之 構 成 要 件 內 容 與 範 圍, 包 括 ( 一 ) 由 本 人 以 信 託 委 託 書 授 權 書 或 其 他 契 約 協 議 意 思 聯 絡 等 方 法 取 得 股 份 者 ( 二 ) 本 人 及 其 配 偶 未 成 年 子 女 及 二 親 等 以 內 親 屬 持 有 表 決 權 股 份 超 過 三 59
分 之 一 之 公 司 或 擔 任 過 半 數 董 事 監 察 人 或 董 事 長 總 經 理 之 公 司 取 得 股 份 者 ( 三 ) 受 本 人 或 其 配 偶 及 前 款 公 司 捐 贈 金 額 達 實 收 基 金 總 額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之 財 團 法 人 取 得 股 份 者 及 於 本 人 為 法 人 時, 其 負 責 人 或 有 代 表 權 之 人 亦 適 用 之 並 據 為 認 定 聲 請 人 等 及 關 係 公 司 構 成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之 共 同 取 得 人, 以 其 於 民 國 八 十 六 年 三 月 二 十 五 日 至 民 國 八 十 八 年 八 月 十 日 間, 共 同 取 得 優 美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已 發 行 股 份 總 額 百 分 之 十 之 股 份, 暨 所 持 有 股 份 數 額 增 減 數 量 每 次 超 過 該 公 司 已 發 行 股 份 總 額 百 分 之 一 時, 未 分 別 辦 理 申 報, 而 逐 次 論 處 三 十 二 次 行 政 罰 鍰 共 計 七 六 八 元, 顯 然 牴 觸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之 規 定, 侵 害 人 民 於 憲 法 第 十 五 條 及 第 二 十 二 條 所 保 障 之 自 由 權 利, 應 屬 無 效 為 此 謹 懇 請 大 院 鑒 核, 賜 准 進 行 違 憲 審 查, 以 維 人 民 權 益, 至 感 法 便 四 關 係 文 件 之 名 稱 及 件 數 ( 一 ) 關 係 終 局 裁 判 文 書 : 原 處 分 書 案 號 終 局 裁 判 書 文 號 附 件 編 號 八 十 九 年 一 月 十 一 日 台 財 證 ( 三 ) 第 九 七 號 八 十 九 年 一 月 十 一 日 台 財 證 ( 三 ) 第 九 八 號 起 訴 審 理 中 起 訴 審 理 中 判 決 後 補 呈 判 決 後 補 呈 60
八 十 九 年 一 月 十 一 日 台 財 證 ( 三 ) 第 九 九 號 八 十 九 年 一 月 十 一 日 台 財 證 ( 三 ) 第 一 號 八 十 九 年 一 月 十 一 日 台 財 證 ( 三 ) 第 一 一 號 八 十 九 年 一 月 十 一 日 台 財 證 ( 三 ) 第 一 二 號 八 十 九 年 一 月 十 一 日 台 財 證 ( 三 ) 第 一 三 號 八 十 九 年 一 月 十 一 日 台 財 證 ( 三 ) 第 一 四 號 八 十 九 年 一 月 十 一 日 台 財 證 ( 三 ) 第 一 五 號 八 十 九 年 一 月 十 一 日 台 財 證 ( 三 ) 第 一 六 號 八 十 九 年 一 月 十 一 日 台 財 證 ( 三 ) 第 一 七 號 八 十 九 年 一 月 十 一 日 台 財 證 ( 三 ) 第 一 八 號 八 十 九 年 一 月 十 一 日 台 財 證 ( 三 ) 第 一 九 號 八 十 九 年 一 月 十 一 日 台 財 證 ( 三 ) 第 一 一 號 八 十 九 年 一 月 十 一 日 台 財 證 ( 三 ) 第 一 一 一 號 起 訴 審 理 中 起 訴 審 理 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九 十 一 年 度 判 字 第 一 六 八 三 號 上 訴 審 理 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九 十 一 年 度 判 字 第 一 六 八 六 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九 十 一 年 度 判 字 第 一 七 二 三 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九 十 一 年 度 判 字 第 二 一 四 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九 十 一 年 度 判 字 第 二 一 七 七 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九 十 一 年 度 判 字 第 一 六 七 九 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九 十 一 年 度 判 字 第 一 七 八 九 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九 十 一 年 度 判 字 第 一 七 三 三 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九 十 一 年 度 判 字 第 二 二 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九 十 一 年 度 判 字 第 一 八 一 八 號 判 決 後 補 呈 判 決 後 補 呈 ( 一 )-1 判 決 後 補 呈 ( 一 )-2 ( 一 )-3 ( 一 )-4 ( 一 )-5 ( 一 )-6 ( 一 )-7 ( 一 )-8 ( 一 )-9 ( 一 )-10 61
八 十 九 年 一 月 十 一 日 台 財 證 ( 三 ) 第 一 一 二 號 八 十 九 年 一 月 十 一 日 台 財 證 ( 三 ) 第 一 一 三 號 八 十 九 年 一 月 十 一 日 台 財 證 ( 三 ) 第 一 一 四 號 八 十 九 年 一 月 十 一 日 台 財 證 ( 三 ) 第 一 一 五 號 八 十 九 年 一 月 十 一 日 台 財 證 ( 三 ) 第 一 一 六 號 八 十 九 年 一 月 十 一 日 台 財 證 ( 三 ) 第 一 一 七 號 八 十 九 年 一 月 十 一 日 台 財 證 ( 三 ) 第 一 一 八 號 八 十 九 年 一 月 十 一 日 台 財 證 ( 三 ) 第 一 一 九 號 八 十 九 年 一 月 十 一 日 台 財 證 ( 三 ) 第 一 二 號 八 十 九 年 一 月 十 一 日 台 財 證 ( 三 ) 第 一 二 一 號 八 十 九 年 一 月 十 一 日 台 財 證 ( 三 ) 第 一 二 二 號 八 十 九 年 一 月 十 一 日 台 財 證 ( 三 ) 第 一 二 三 號 八 十 九 年 一 月 十 一 日 台 財 證 ( 三 ) 第 一 二 四 號 上 訴 審 理 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九 十 一 年 度 判 字 第 一 六 九 六 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九 十 一 年 度 判 字 第 一 八 四 八 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九 十 一 年 度 判 字 第 一 七 六 七 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九 十 一 年 度 判 字 第 一 六 四 三 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九 十 一 年 度 判 字 第 二 一 七 四 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九 十 一 年 度 判 字 第 二 二 二 四 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九 十 一 年 度 判 字 第 二 一 五 四 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九 十 一 年 度 判 字 第 二 一 四 八 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九 十 一 年 度 判 字 第 二 二 二 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九 十 一 年 度 判 字 第 二 一 二 三 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九 十 一 年 度 判 字 第 二 一 四 八 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九 十 一 年 度 判 字 第 二 一 四 八 號 判 決 後 補 呈 ( 一 )-11 ( 一 )-12 ( 一 )-13 ( 一 )-14 ( 一 )-15 ( 一 )-16 ( 一 )-17 ( 一 )-18 ( 一 )-19 ( 一 )-20 ( 一 )-18 ( 一 )-18 62
八 十 九 年 一 月 十 一 日 台 財 證 ( 三 ) 第 一 二 五 號 八 十 九 年 一 月 十 一 日 台 財 證 ( 三 ) 第 一 二 六 號 八 十 九 年 一 月 十 一 日 台 財 證 ( 三 ) 第 一 二 七 號 八 十 九 年 一 月 十 一 日 台 財 證 ( 三 ) 第 一 二 八 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九 十 一 年 度 判 字 第 二 一 五 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九 十 一 年 度 判 字 第 二 一 四 八 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九 十 一 年 度 判 字 第 二 一 四 八 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九 十 一 年 度 判 字 第 一 九 三 號 ( 一 )-21 ( 一 )-18 ( 一 )-18 ( 一 )-22 ( 二 )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取 得 股 份 申 報 事 項 要 點 條 文 一 份 ( 三 ) 委 任 書 一 紙 此 致 司 法 院 聲 請 人 : 林 清 林 靜 林 靜 代 理 人 : 安 侯 建 業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會 計 師 : 葉 維 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五 月 二 日 ( 附 件 ( 一 ) 之 1)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 十 一 年 度 判 字 第 一 六 八 三 號 上 訴 人 林 清 住 ( 略 ) 林 靜 住 ( 略 ) 林 靜 住 ( 略 ) 訴 訟 代 理 人 葉 維 惇 住 臺 北 市 民 生 東 路 三 段 一 五 六 號 六 樓 63
被 上 訴 人 財 政 部 證 券 暨 期 貨 管 理 委 員 會 設 臺 北 市 新 生 南 路 一 段 八 十 五 號 代 表 人 朱 兆 銓 住 同 右 右 當 事 人 間 因 證 券 交 易 法 事 件, 上 訴 人 對 於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六 月 二 十 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八 十 九 年 度 訴 字 第 一 二 一 號 判 決, 提 起 上 訴, 本 院 判 決 如 左 : 主 文 上 訴 駁 回 上 訴 審 訴 訟 費 用 由 上 訴 人 負 擔 理 由 本 件 上 訴 人 主 張 : 被 上 訴 人 認 上 訴 人 等 與 優 實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優 椅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前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及 優 國 際 投 資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各 簡 稱 優 優 椅 業 前 優 公 司, 合 稱 關 係 公 司 ) 係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暨 行 為 時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取 得 股 份 申 報 事 項 要 點 ( 下 稱 申 報 事 項 要 點, 民 國 八 十 四 年 九 月 五 日 被 告 訂 定 發 布, 八 十 七 年 十 月 三 十 一 日 修 正 發 布 ) 第 三 條 第 一 款 所 稱 以 意 思 聯 絡 取 得 股 份 者 之 共 同 取 得 人, 於 八 十 六 年 三 月 二 十 五 日 共 同 取 得 優 美 公 司 ( 下 稱 優 美 公 司 ) 股 份 累 計 達 二 九 四 二 三 四 五 六 股, 超 過 該 公 司 已 發 行 股 份 總 額 百 分 之 十 ( 佔 優 美 公 司 當 時 已 發 行 股 份 總 額 一 三 六 一 八 六 股 之 百 分 之 二 二 五 二 六 ) 前 揭 共 同 取 得 人 嗣 於 八 十 六 年 七 月 十 八 日 至 同 年 八 月 十 二 日 止, 累 計 增 加 持 股 共 計 三 九 股, 惟 上 訴 人 等 未 依 申 報 事 項 要 點 規 定 於 所 持 股 份 變 動 後 二 日 內 向 被 上 訴 人 申 報 並 公 告, 被 上 訴 人 以 上 開 情 事 違 反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規 定, 遂 依 同 法 第 一 百 七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及 第 一 百 七 十 九 條 規 定, 以 八 十 64
九 年 一 月 十 一 日 ( 八 九 ) 台 財 證 ( 三 ) 第 一 一 號 處 分 書 科 處 上 訴 人 等 罰 鍰 銀 元 捌 萬 元 ( 折 合 新 臺 幣 二 十 四 萬 元 ) 惟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並 未 授 權 主 管 機 關 得 以 命 令 為 補 充 規 定, 同 法 第 一 百 八 十 二 條 授 權 財 政 部 訂 頒 之 證 券 交 易 法 施 行 細 則, 亦 無 定 有 任 何 明 確 之 規 範, 更 遑 論 授 權 內 容 及 範 圍 需 符 合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三 一 三 三 九 四 四 二 號 解 釋 應 具 體 明 確 之 意 旨 被 上 訴 人 竟 自 行 頒 布 申 報 事 項 要 點 第 二 三 四 五 條 定 義 任 何 人 取 得 及 與 他 人 取 得 之 內 容 及 範 圍, 擅 認 上 訴 人 等 及 關 係 公 司 構 成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所 稱 之 共 同 取 得 人, 並 遽 以 處 罰, 漠 視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及 前 開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五 二 二 號 解 釋 保 障 人 民 權 利 之 本 旨, 實 難 謂 於 法 無 違 且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一 百 七 十 八 條 並 無 連 續 處 罰 之 制 裁 之 規 定, 被 上 訴 人 擅 就 上 訴 人 等 持 有 標 的 公 司 股 份 超 過 百 分 之 十 暨 後 續 每 次 持 股 變 動 達 百 分 之 一 之 行 為, 在 未 有 任 何 通 知 改 善 之 情 況 下, 連 續 處 以 三 十 二 次 罰 鍰, 違 反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又 縱 謂 本 件 依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前 段 及 後 段 規 定 應 分 別 科 處 罰 鍰, 惟 有 關 違 反 後 段 規 定 者, 由 於 係 基 於 同 一 意 思 所 發 動, 仍 應 僅 能 科 處 一 次 罰 鍰 所 謂 分 別 科 處 行 政 罰 鍰, 應 係 取 得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股 份 超 過 百 分 之 十 未 申 報 及 申 報 事 項 有 變 動 未 補 正 之 分 別 處 罰 而 言 取 得 人 於 取 得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股 份 超 過 百 分 之 十 後, 其 申 報 事 項 有 變 動 未 辦 理 補 正 之 行 為, 既 係 基 於 同 一 意 思 所 發 動, 即 無 更 行 課 以 同 樣 罰 鍰 之 理 上 訴 人 等 及 關 係 公 司 於 取 得 標 的 公 司 股 份 超 過 百 分 之 十 後, 其 每 次 持 股 變 動 達 百 分 之 一 未 公 告 及 辦 理 申 報 之 行 為, 被 上 訴 人 按 次 連 續 科 處 三 十 二 次 罰 鍰, 置 上 訴 人 等 合 法 權 益 於 不 顧, 亦 有 違 比 例 原 則, 爰 訴 諸 判 決 撤 銷 訴 願 決 定 及 原 處 分 被 上 訴 人 則 以 : 其 係 證 券 交 易 法 所 稱 主 管 機 關, 依 該 法 第 四 十 三 65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主 管 機 關 所 規 定 應 行 申 報 事 項, 訂 定 申 報 要 點 發 布 實 施, 就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之 取 得 股 份 共 同 取 得 人 取 得 方 式 等, 予 以 明 白 規 定 其 定 義 及 其 適 用 範 圍, 以 闡 釋 該 規 定 之 涵 義, 核 其 性 質 屬 補 充 性 解 釋 規 定, 為 執 行 該 條 項 規 定 所 必 要, 且 未 牴 觸 或 逾 越 該 法 規 定, 應 無 不 可 本 件 上 訴 人 林 清 係 優 美 公 司 及 優 公 司 董 事 長, 其 子 林 偉 林 靜 及 林 靜 擔 任 優 公 司 董 事 及 唯 一 監 察 人, 優 椅 業 公 司 係 優 公 司 持 股 百 分 之 七 十 三 五 一 之 被 投 資 公 司, 並 由 優 公 司 董 事 長 林 清 擔 任 董 事 長 前 公 司 係 優 公 司 持 股 百 分 之 三 十 四 七 之 被 投 資 公 司, 並 由 優 公 司 董 事 長 林 清 之 子 林 偉 擔 任 董 事 長 優 公 司 係 優 美 公 司 持 股 百 分 之 九 十 九 九 之 被 投 資 公 司, 並 由 優 美 公 司 董 事 長 林 清 之 子 林 偉 擔 任 董 事 長 依 據 優 美 公 司 所 提 母 公 司 及 子 公 司 短 期 投 資 內 控 及 內 稽 作 業 流 程 說 明 書, 林 靜 為 優 公 司 決 定 買 賣 優 美 股 票 時 機 者 經 調 閱 林 靜 及 林 靜 於 八 十 五 年 八 月 至 八 十 八 年 六 月 間 之 成 交 委 託 買 賣 明 細 表 查 得, 渠 等 委 託 證 券 商 買 賣 優 美 股 票 之 行 為, 有 多 日 委 託 時 間 相 近 委 託 價 格 相 同 委 託 數 量 相 似 及 委 託 書 編 號 連 續 等 之 情 形, 明 顯 有 意 思 聯 絡 之 情 事 綜 合 前 述 資 料, 上 訴 人 林 清 林 靜 林 靜 等 三 人 關 係 密 切, 且 渠 等 在 優 公 司 優 美 公 司 前 公 司 及 優 公 司 等 公 司 所 擔 任 之 職 務 及 持 有 之 股 權, 顯 然 對 於 前 開 公 司 之 經 營 理 財 決 策, 應 具 有 決 定 性 之 影 響 力, 再 從 渠 等 在 委 託 買 賣 優 美 股 票 時 之 行 為 觀 之, 縱 然 市 場 上 委 託 行 為 相 似 之 情 形 容 或 有 之, 惟 如 相 似 之 情 形 多 日 出 現, 若 言 渠 等 彼 此 間 並 無 意 思 聯 絡, 顯 有 違 常 理, 故 從 上 述 客 觀 之 事 實, 應 足 可 證 明 渠 等 在 取 得 優 美 股 票 之 過 程 中, 確 有 意 思 聯 絡 存 在 且 證 券 交 易 法 並 未 訂 有 如 刑 法 總 則 有 關 牽 連 犯 或 連 續 犯 之 規 定, 故 取 得 人 違 66
反 任 一 作 為 義 務 時 均 應 按 次 分 別 科 處 行 政 罰 鍰 等 語, 作 為 抗 辯 原 審 斟 酌 全 辯 論 意 旨 及 調 查 證 據 之 結 果, 以 任 何 人 單 獨 或 與 他 人 共 同 取 得 任 一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已 發 行 股 份 總 額 超 過 百 分 之 十 之 股 份 者, 應 於 取 得 後 十 日 內,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報 其 取 得 股 份 之 目 的 資 金 來 源 及 主 管 機 關 所 規 定 應 行 申 報 之 事 項 ; 申 報 事 項 如 有 變 動 時, 並 隨 時 補 正 之 有 左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處 二 萬 元 以 上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一 違 反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者 法 人 違 反 本 法 之 規 定 者, 依 本 章 各 條 之 規 定 處 罰 其 行 為 之 負 責 人 為 行 為 時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第 一 百 七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及 第 一 百 七 十 九 條 所 明 定 又 任 何 人 單 獨 或 與 他 人 共 同 取 得 任 一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已 發 行 股 份 總 額 超 過 百 分 之 十 之 股 份 時, 單 獨 或 共 同 取 得 人 均 應 於 取 得 後 十 日 內 依 本 要 點 之 規 定 向 證 券 暨 期 貨 管 理 委 員 會 申 報 本 要 點 所 稱 任 何 人 取 得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已 發 行 股 份, 其 取 得 股 份 包 括 其 配 偶 未 成 年 子 女 及 利 用 他 人 名 義 持 有 者 本 要 點 所 稱 與 他 人 共 同 取 得 股 份 之 共 同 取 得 人 包 括 左 列 情 形 :( 一 ) 由 本 人 以 信 託 委 託 書 授 權 書 或 其 他 契 約 協 議 意 思 聯 絡 等 方 法 取 得 股 份 者 ( 二 ) 本 人 及 其 配 偶 未 成 年 子 女 及 二 親 等 以 內 親 屬 持 有 表 決 權 股 份 合 計 超 過 三 分 之 一 之 公 司 或 擔 任 過 半 數 董 事 監 察 人 或 董 事 長 總 經 理 之 公 司 取 得 股 份 者 前 二 項 規 定 於 本 人 為 法 人 時, 其 負 責 人 或 有 代 表 權 之 人 亦 適 用 之 及 所 申 報 事 項 如 有 變 動, 應 依 左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所 持 有 股 份 數 額 增 減 應 即 向 本 會 申 報, 持 股 增 減 數 量 達 該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已 發 行 股 份 總 額 百 分 之 一 時 應 即 公 告, 並 檢 附 公 告 報 紙 向 本 會 申 報 ; 上 開 申 報 及 公 告 義 務 應 繼 續 至 單 獨 或 共 同 取 得 股 份 低 於 該 公 司 已 發 行 股 份 百 分 之 十 之 股 份 為 止 ( 二 ) 其 他 申 報 事 項 如 有 變 動, 應 於 事 實 發 生 之 日 起 二 日 內 公 告 並 檢 附 公 告 報 67
紙 向 本 會 申 報 為 行 為 時 申 報 要 點 第 一 條 第 二 條 第 三 條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第 四 條 及 第 七 條 所 明 定 上 開 申 報 要 點 係 被 上 訴 人 依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之 立 法 意 旨, 期 使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股 權 發 生 重 大 變 化 時, 其 資 訊 能 即 時 且 充 分 公 開, 使 證 券 主 管 機 關 及 一 般 投 資 人 能 瞭 解 公 司 股 權 大 量 異 動 的 情 況 未 來 公 司 經 營 權 可 能 發 生 之 變 化 及 經 營 決 策 是 否 連 帶 發 生 重 大 改 變, 在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未 對 共 同 取 得 作 定 義 性 規 定 之 前 提 下, 為 期 於 執 行 該 法 之 行 政 行 為 時 具 有 明 確 性 可 預 見 性 及 法 律 秩 序 安 定 性, 並 自 我 約 束 違 反 該 規 定 被 上 訴 人 處 分 權 之 行 使, 以 落 實 股 權 重 大 異 動 之 管 理, 而 依 據 該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 主 管 機 關 所 規 定 應 行 申 報 事 項 所 訂 定 發 布 實 施 如 不 違 反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之 規 範 目 的, 自 得 適 用 之 而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共 同 取 得, 應 包 括 基 於 一 定 之 法 律 關 係 或 共 同 之 意 思 聯 絡 或 共 同 集 資 ( 包 括 分 別 共 有 或 公 同 共 有 ) 而 所 有 者, 始 符 立 法 意 旨 因 此, 申 報 要 點 第 三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應 不 違 反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之 規 範 目 的, 得 適 用 之 本 件 依 被 上 訴 人 調 閱 公 司 變 更 登 記 事 項 卡 調 查 結 果 : 上 訴 人 林 清 係 優 美 公 司 及 優 公 司 董 事 長, 其 子 林 偉 上 訴 人 林 靜 及 林 靜 擔 任 優 公 司 董 事 及 唯 一 監 察 人 ; 優 椅 業 公 司 係 優 公 司 持 股 百 分 之 七 十 三 五 一 之 被 投 資 公 司, 並 由 優 公 司 董 事 長 林 清 擔 任 董 事 長 ; 前 公 司 係 優 公 司 持 股 百 分 之 三 十 四 七 之 被 投 資 公 司, 並 由 優 公 司 董 事 長 林 清 之 子 林 偉 擔 任 董 事 長 ; 優 公 司 係 優 美 公 司 持 股 百 分 之 九 十 九 九 之 被 投 資 公 司, 並 由 優 美 公 司 董 事 長 林 清 之 子 林 偉 擔 任 董 事 長 依 優 美 公 司 所 提 母 公 司 及 子 公 司 短 期 投 資 內 控 及 內 稽 作 業 流 程 說 明 書, 擔 任 優 公 司 經 理 之 林 靜, 為 實 際 操 作 人 68
員, 決 定 買 賣 優 美 股 票 時 機 者 由 上 開 優 美 公 司 嚴 密 控 管 股 票 買 賣 等 流 程 可 知, 上 訴 人 等 與 關 係 公 司 間, 縱 未 共 同 集 資, 亦 有 共 同 意 思 聯 絡 再 經 被 上 訴 人 調 閱 林 靜 及 林 靜 於 八 十 五 年 八 月 至 八 十 八 年 六 月 間 之 成 交 委 託 買 賣 明 細 表 查 得, 渠 等 委 託 證 券 商 買 賣 優 美 股 票 之 行 為, 有 多 日 委 託 時 間 相 近 委 託 價 格 相 同 委 託 數 量 相 似 及 委 託 書 編 號 連 續 等 情 形, 明 顯 有 共 同 取 得 情 事 上 訴 人 等 違 規 之 事 實 堪 以 認 定 從 而 上 訴 人 等 未 依 申 報 要 點 規 定 於 所 持 股 份 變 動 後 即 向 被 上 訴 人 申 報, 且 累 計 增 減 變 動 超 過 已 發 行 股 份 總 額 百 分 之 一, 亦 未 依 申 報 事 項 要 點 規 定 於 所 持 股 份 變 動 後 二 日 內 向 被 上 訴 人 申 報 並 公 告, 被 上 訴 人 以 上 開 情 事 違 反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規 定, 依 行 為 時 同 法 第 一 百 七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及 第 一 百 七 十 九 條 規 定, 科 處 上 訴 人 等 罰 鍰 捌 萬 元, 訴 願 決 定 予 以 駁 回, 均 無 不 當, 應 予 維 持 另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對 於 所 謂 共 同 取 得 人, 既 無 類 似 同 法 第 二 十 二 條 之 二 第 三 項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三 項 第 一 百 五 十 七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等 將 配 偶 未 成 年 子 女 及 利 用 他 人 名 義 而 持 有 股 票 者 包 括 在 內 之 明 文 規 定, 則 申 報 要 點 第 三 條 第 二 款 即 不 應 予 擴 張 解 釋 被 上 訴 人 以 上 訴 人 等 與 關 係 公 司 之 負 責 人 間 有 申 報 要 點 第 三 條 第 二 款 所 規 定 之 關 係 為 由, 認 係 共 同 取 得, 將 八 十 六 年 七 月 十 八 日 至 同 年 八 月 十 二 日 累 計 持 有 股 份 予 以 合 併 計 算, 認 已 超 過 百 分 之 一, 於 法 雖 有 未 合, 惟 上 訴 人 等 與 關 係 公 司 間 有 意 思 聯 絡 之 共 同 取 得 關 係, 有 如 前 述, 結 果 並 無 不 同, 原 處 分 及 訴 願 決 定 關 於 此 部 分 之 適 用, 容 有 不 當, 仍 應 予 維 持 又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一 之 立 法 意 旨 係 使 股 權 重 大 異 動 之 資 訊 能 即 時 且 充 分 揭 露 與 投 資 人 作 為 其 投 資 決 策 之 參 考 該 條 項 前 後 段 之 規 定, 係 屬 取 得 人 不 同 之 作 為 義 務, 亦 即 申 報 要 點 第 一 條 規 定 任 何 人 單 獨 或 與 其 他 人 共 同 取 得 任 69
一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已 發 行 股 份 總 額 超 過 百 分 之 十 之 股 份 者, 應 於 取 得 後 十 日 內 依 申 報 要 點 之 規 定 向 被 上 訴 人 申 報, 即 屬 取 得 人 依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前 段 規 定 之 作 為 義 務 又 申 報 要 點 第 七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所 持 股 份 數 額 增 減 數 量 達 該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已 發 行 股 份 總 額 百 分 之 一 時, 應 於 事 實 發 生 之 日 起 二 日 內 公 告 並 檢 附 公 告 報 紙 向 被 上 訴 人 申 報, 即 屬 取 得 人 依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後 段 規 定 之 作 為 義 務, 如 此 方 足 以 貫 徹 該 規 定 之 立 法 意 旨 及 規 範 精 神 且 證 券 交 易 法 中 並 未 訂 有 如 刑 法 總 則 有 關 牽 連 犯 或 連 續 犯 之 規 定, 尚 難 比 附 援 引 非 屬 行 政 法 之 刑 法 總 則 之 規 定, 予 以 從 一 重 處 斷 或 以 一 罪 論, 故 取 得 人 違 反 任 一 作 為 義 務 時 均 應 按 次 分 別 科 處 行 政 罰 鍰, 且 無 須 事 先 通 知 改 善 始 得 處 罰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一 百 七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核 與 同 條 第 二 項 連 續 處 罰 之 性 質 不 同, 無 待 另 於 該 條 第 二 項 重 為 規 定 上 訴 人 等 主 張 該 條 第 二 項 僅 限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至 第 四 款 所 定 情 事, 始 有 連 續 處 罰 之 制 裁, 且 被 上 訴 人 於 執 行 該 連 續 處 罰 前, 未 責 令 限 期 辦 理, 即 按 次 連 續 各 處 罰 鍰, 顯 不 符 依 法 行 政 之 原 理, 悖 離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云 云, 不 足 採 取 另 任 何 人 單 獨 或 與 他 人 共 同 取 得 任 一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百 分 之 十 股 份 及 其 後 之 持 股 變 動 情 形 均 未 向 被 上 訴 人 申 報 者, 若 僅 以 其 違 反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前 段 規 定 處 罰, 而 未 以 違 反 後 段 之 規 定 予 以 處 罰, 相 較 於 已 依 該 條 項 前 段 規 定 向 被 上 訴 人 申 報, 而 就 其 後 持 股 異 動 未 向 被 上 訴 人 申 報, 而 以 違 反 後 段 之 規 定 予 以 按 次 處 罰 者 ( 持 股 增 減 變 動 累 計 達 百 分 之 一 未 申 報 者 處 罰 一 次 ), 將 導 致 處 罰 輕 重 不 公, 無 異 鼓 勵 取 得 人 自 始 即 不 為 申 報 之 情 形 發 生, 如 此 將 違 反 公 平 原 則 及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規 定 之 立 法 意 旨 參 以 被 上 訴 人 於 八 十 七 年 十 月 三 十 一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申 報 要 點 中, 特 增 列 第 九 條 當 取 得 人 違 反 任 一 作 為 義 70
務 時, 即 應 分 別 科 處 行 政 罰 鍰, 即 明 白 宣 示 前 述 意 旨 上 訴 人 所 稱 原 處 分 處 罰 過 當 悖 離 比 例 原 則 云 云, 亦 不 足 採 為 其 判 斷 之 基 礎, 並 說 明 證 據 取 捨 及 上 訴 人 等 其 餘 主 張 不 足 採 之 理 由, 而 駁 回 上 訴 人 之 訴 查 申 報 要 點 第 三 條 第 二 款 係 就 申 報 義 務 主 體 所 取 得 之 股 份 範 圍 加 以 規 範, 其 中 由 於 本 人 與 其 配 偶 未 成 年 子 女 及 二 親 等 以 內 親 屬 之 間, 關 係 密 切, 除 非 有 特 別 情 事, 依 經 驗 法 則, 渠 等 所 主 導 或 控 制 之 公 司 輒 與 本 人 擔 任 董 事 長 之 公 司 取 得 同 一 家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之 股 票, 合 計 超 過 其 已 發 行 股 份 總 額 百 分 之 十, 應 非 巧 合, 堪 認 係 有 意 之 安 排 而 是 否 有 特 殊 情 事, 舉 證 責 任 在 行 為 人, 不 在 主 管 機 關, 故 主 管 機 關 在 無 反 證 之 情 況 下, 依 申 報 要 點 所 揭 示 之 親 屬 關 係, 就 渠 等 所 主 導 或 控 制 之 公 司 所 取 得 之 股 份, 解 為 具 有 意 思 聯 絡 或 利 用 關 係 而 算 入 共 同 取 得 之 股 份, 並 無 違 經 驗 法 則, 於 此 範 圍 內 上 開 要 點 未 違 反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之 立 法 意 旨, 得 予 適 用 原 判 決 認 係 擴 張 法 條 之 解 釋, 不 得 適 用, 固 有 未 當, 惟 本 件 上 訴 人 等 與 關 係 公 司 有 前 述 關 係 及 意 思 聯 絡, 依 申 報 要 點 第 三 條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規 定, 應 屬 共 同 取 得 人, 原 判 決 結 論 並 無 不 同, 仍 應 予 維 持 上 訴 人 等 所 提 原 審 法 院 八 十 九 年 度 訴 字 第 二 五 三 號 判 決 所 持 不 同 見 解, 並 無 拘 束 本 院 之 效 力, 該 判 決 亦 經 本 院 九 十 年 度 判 字 第 二 四 六 二 號 判 決 廢 棄 在 案 又 原 判 決 認 定 上 訴 人 等 與 關 係 公 司 間 有 意 思 聯 絡, 已 敘 明 其 理 由 及 所 憑 認 定 之 證 據, 並 非 出 於 臆 測, 尚 無 上 訴 人 等 所 稱 判 決 不 備 理 由 及 牴 觸 本 院 六 十 一 年 判 字 第 七 十 號 判 例 意 旨 之 違 法 次 查, 依 原 處 分 71
卷 附 優 美 股 票 集 團 投 資 人 買 賣 明 細 統 計 表 顯 示, 上 訴 人 等 與 優 椅 業 公 司 優 公 司 前 公 司 於 八 十 五 年 五 月 十 八 日 持 有 股 份 已 達 百 分 之 二 一 一 二 七, 八 十 六 年 二 月 十 九 日 優 公 司 加 入 購 買 優 美 公 司 股 票, 合 計 達 百 分 之 二 二 一 一 四, 至 八 十 六 年 三 月 二 十 五 日 優 公 司 購 買 優 美 公 司 股 票, 合 計 持 有 股 票 百 分 之 二 二 五 二 六 之 期 間, 上 訴 人 等 與 上 開 公 司 之 持 有 數 均 未 低 於 百 分 之 十, 原 處 分 認 八 十 六 年 三 月 二 十 五 日 上 訴 人 等 與 上 開 公 司 始 共 同 取 得 優 美 公 司 已 發 行 股 份 總 額 超 過 百 分 之 十 之 股 份, 縱 有 不 符, 然 不 論 上 訴 人 等 是 否 於 八 十 五 年 五 月 十 八 日 以 前, 即 與 上 開 公 司 共 同 取 得 超 過 百 分 之 十 之 優 美 公 司 股 票, 渠 等 於 八 十 六 年 三 月 二 十 五 日 前 已 取 得 超 過 百 分 之 十 股 票 則 無 疑 問, 是 此 後 股 票 變 動, 依 規 定 自 應 申 報, 持 股 增 減 數 量 達 該 公 司 已 發 行 股 份 總 額 百 分 之 一 時 應 即 公 告 並 申 報 本 件 係 因 上 訴 人 等 與 關 係 公 司 等 共 同 取 得 人 於 八 十 六 年 七 月 十 八 日 起 至 同 年 八 月 十 二 日 止 增 加 持 股 三 九 股 ( 由 百 分 之 三 一 六 四 增 為 百 之 三 三 一 五 ), 未 依 規 定 於 所 持 股 份 變 動 後 即 向 被 上 訴 人 申 報, 且 其 累 計 增 減 變 動 超 過 已 發 行 股 份 總 額 百 分 之 一 時 亦 未 立 即 公 告 並 申 報, 而 為 處 罰, 尚 不 因 上 訴 人 等 共 同 取 得 人 何 時 取 得 超 過 百 分 之 十 期 日 認 定 之 不 同 而 異 被 上 訴 人 未 於 上 訴 人 等 與 關 係 公 司 等 共 同 取 得 超 過 百 分 之 十 之 優 美 公 司 股 票 而 未 申 報 時, 即 予 處 罰, 僅 係 有 否 怠 於 執 行 之 行 政 責 任 問 題, 尚 難 據 此 認 被 上 訴 人 同 意 上 訴 人 等 與 關 係 公 司 非 共 同 取 得 人 而 主 張 有 信 賴 保 護 原 則 之 適 用 上 訴 人 等 主 張 八 十 六 年 五 月 十 八 日 以 前 即 已 取 得 超 過 百 分 之 十 股 票, 不 負 72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之 申 報 及 後 續 補 正 程 序 義 務 云 云, 殊 無 可 取 再 者,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後 段 規 定 申 報 事 項 如 有 變 動 時, 並 隨 時 補 正 之 故 每 一 變 動 共 同 取 得 人 即 負 一 申 報 義 務, 如 違 反 各 申 報 義 務, 應 按 次 分 別 處 罰, 此 與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規 定 或 比 例 原 則 無 違, 亦 與 本 院 二 十 四 年 判 字 第 七 十 一 號 及 四 十 五 年 判 字 第 四 號 判 例 所 指 情 形 不 同, 無 從 援 用 至 行 政 秩 序 罰 法 草 案 第 二 十 四 條 之 連 續 行 為 之 處 罰 規 定, 尚 未 經 立 法 公 布 施 行, 亦 尚 無 適 用 餘 地 另 被 上 訴 人 依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規 定 : 主 管 機 關 所 規 定 應 行 申 報 事 項, 訂 定 申 報 要 點 發 布 實 施, 並 就 該 條 項 所 定 之 取 得 股 份 共 同 取 得 人 取 得 方 式 等, 予 以 明 白 規 定 其 定 義 及 其 適 用 範 圍, 以 闡 釋 該 規 定 之 含 義, 使 取 得 人 知 悉 在 何 種 情 形 屬 共 同 取 得 人 應 行 申 報 核 其 性 質 屬 主 管 機 關 基 於 職 權, 為 執 行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必 要 而 為 之 補 充 性 解 釋 規 定, 未 增 加 共 同 取 得 人 之 義 務, 自 無 違 反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規 定 或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法 律 明 確 性 原 則, 亦 與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三 九 四 五 二 二 號 解 釋 意 旨 無 何 牴 觸 上 訴 人 等 主 張 申 報 要 點 第 二 三 四 條 等 規 定, 違 反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之 授 權 乙 節, 亦 非 可 採 其 並 執 陳 詞 指 摘 原 判 決 不 當, 聲 明 廢 棄, 為 無 理 由, 應 予 駁 回 據 上 論 結, 本 件 上 訴 為 無 理 由, 爰 依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二 百 五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九 十 八 條 第 三 項 前 段, 判 決 如 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九 月 十 九 日 ( 本 聲 請 書 其 餘 附 件 略 ) 73
司 法 院 令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玖 拾 參 年 拾 貳 月 參 拾 日 發 文 字 號 : 院 台 大 二 字 第 0930031871 號 公 布 本 院 大 法 官 議 決 釋 字 第 五 八 七 號 解 釋 附 釋 字 第 五 八 七 號 解 釋 院 長 翁 岳 生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五 八 七 號 解 釋 解 釋 文 子 女 獲 知 其 血 統 來 源, 確 定 其 真 實 父 子 身 分 關 係, 攸 關 子 女 之 人 格 權, 應 受 憲 法 保 障 民 法 第 一 千 零 六 十 三 條 規 定 : 妻 之 受 胎, 係 在 婚 姻 關 係 存 續 中 者, 推 定 其 所 生 子 女 為 婚 生 子 女 前 項 推 定, 如 夫 妻 之 一 方 能 證 明 妻 非 自 夫 受 胎 者, 得 提 起 否 認 之 訴 但 應 於 知 悉 子 女 出 生 之 日 起, 一 年 內 為 之 係 為 兼 顧 身 分 安 定 及 子 女 利 益 而 設, 惟 其 得 提 起 否 認 之 訴 者 僅 限 於 夫 妻 之 一 方, 子 女 本 身 則 無 獨 立 提 起 否 認 之 訴 之 資 格, 且 未 顧 及 子 女 得 獨 立 提 起 該 否 認 之 訴 時 應 有 之 合 理 期 間 及 起 算 日, 是 上 開 規 定 使 子 女 之 訴 訟 權 受 到 不 當 限 制, 而 不 足 以 維 護 其 人 格 權 益, 在 此 範 圍 內 與 憲 法 保 障 人 格 權 及 訴 訟 權 之 意 旨 不 符 最 高 法 院 二 十 三 年 上 字 第 三 四 七 三 號 及 同 院 七 十 五 年 台 上 字 第 二 七 一 號 判 例 與 此 意 旨 不 符 之 部 分, 應 不 再 援 用 有 關 機 關 並 應 適 時 就 得 提 起 否 認 生 父 之 訴 之 主 體 起 訴 除 斥 期 間 之 長 短 及 其 起 算 日 等 相 關 規 定 檢 討 改 進, 以 符 前 開 憲 法 意 旨 74
確 定 終 局 裁 判 所 適 用 之 法 規 或 判 例, 經 本 院 依 人 民 聲 請 解 釋 認 為 與 憲 法 意 旨 不 符 時, 其 受 不 利 確 定 終 局 裁 判 者, 得 以 該 解 釋 為 基 礎, 依 法 定 程 序 請 求 救 濟, 業 經 本 院 釋 字 第 一 七 七 號 第 一 八 五 號 解 釋 闡 釋 在 案 本 件 聲 請 人 如 不 能 以 再 審 之 訴 救 濟 者, 應 許 其 於 本 解 釋 公 布 之 日 起 一 年 內, 以 法 律 推 定 之 生 父 為 被 告, 提 起 否 認 生 父 之 訴 其 訴 訟 程 序, 準 用 民 事 訴 訟 法 關 於 親 子 關 係 事 件 程 序 中 否 認 子 女 之 訴 部 分 之 相 關 規 定, 至 由 法 定 代 理 人 代 為 起 訴 者, 應 為 子 女 之 利 益 為 之 法 律 不 許 親 生 父 對 受 推 定 為 他 人 之 婚 生 子 女 提 起 否 認 之 訴, 係 為 避 免 因 訴 訟 而 破 壞 他 人 婚 姻 之 安 定 家 庭 之 和 諧 及 影 響 子 女 受 教 養 之 權 益, 與 憲 法 尚 無 牴 觸 至 於 將 來 立 法 是 否 有 限 度 放 寬 此 類 訴 訟, 則 屬 立 法 形 成 之 自 由 解 釋 理 由 書 子 女 有 獲 知 其 血 統 來 源 之 權 利, 為 聯 合 國 一 九 九 年 九 月 二 日 生 效 之 兒 童 權 利 公 約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第 七 條 第 一 項 所 揭 櫫 ; 確 定 父 子 真 實 身 分 關 係, 攸 關 子 女 之 人 格 權, 應 受 憲 法 第 二 十 二 條 所 保 障 民 法 第 一 千 零 六 十 三 條 規 定 : 妻 之 受 胎, 係 在 婚 姻 關 係 存 續 中 者, 推 定 其 所 生 子 女 為 婚 生 子 女 前 項 推 定, 如 夫 妻 之 一 方 能 證 明 妻 非 自 夫 受 胎 者, 得 提 起 否 認 之 訴 但 應 於 知 悉 子 女 出 生 之 日 起, 一 年 內 為 之 此 種 訴 訟 雖 係 為 兼 顧 身 分 安 定 及 子 女 利 益 而 設, 惟 得 提 起 否 認 之 訴 者 僅 限 於 夫 妻 之 一 方, 未 規 定 子 女 亦 得 提 起 否 認 之 訴, 或 係 為 避 免 涉 入 父 母 婚 姻 關 係 之 隱 私 領 域, 暴 露 其 生 母 受 胎 之 事 實, 影 響 家 庭 生 活 之 和 諧 然 真 實 身 分 關 係 之 確 定, 直 接 涉 及 子 女 本 身 之 人 格 及 利 益, 如 夫 妻 皆 不 願 或 不 能 提 起 否 認 之 訴, 或 遲 誤 提 起 該 訴 訟 之 期 間 時, 將 無 從 確 定 子 女 之 真 實 血 統 關 係, 致 難 以 維 護 其 人 格 權 益 75
是 為 貫 徹 前 開 憲 法 意 旨, 應 肯 認 確 定 真 實 血 統 關 係, 乃 子 女 固 有 之 權 利, 外 國 立 法 例 如 德 國 舊 民 法 原 已 規 定 在 特 殊 情 形 子 女 得 以 補 充 地 位 提 出 否 認 生 父 之 訴, 一 九 九 八 年 德 國 民 法 修 正 時 配 合 聯 合 國 兒 童 權 利 公 約 之 規 定, 更 明 定 子 女 自 己 亦 得 提 起 此 項 訴 訟 ( 德 國 民 法 第 一 六 條 第 一 六 a 條 第 一 六 b 條 參 照 ), 瑞 士 民 法 第 二 五 六 條 第 二 五 六 c 條 亦 有 類 似 規 定, 足 供 參 考 故 上 開 民 法 規 定, 僅 許 夫 或 妻 得 提 起 否 認 子 女 之 訴, 而 未 顧 及 子 女 亦 應 有 得 獨 立 提 起 否 認 生 父 之 訴 之 權 利, 使 子 女 之 訴 訟 權 受 到 不 當 限 制, 而 不 足 以 維 護 其 人 格 權 益, 此 與 民 法 規 範 父 母 子 女 間 之 法 律 關 係, 向 以 追 求 與 維 護 子 女 之 最 佳 利 益 為 考 量 ( 民 法 第 一 千 零 五 十 五 條 至 第 一 千 零 五 十 五 條 之 二 第 一 千 零 八 十 九 條 第 二 項 第 一 千 零 九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參 照 ), 以 實 現 憲 法 保 障 子 女 人 格 權 益 之 價 值, 亦 有 出 入, 故 在 此 範 圍 內, 與 憲 法 保 障 人 格 權 與 訴 訟 權 之 意 旨 顯 有 未 符 最 高 法 院 二 十 三 年 上 字 第 三 四 七 三 號 判 例 : 妻 之 受 胎 係 在 婚 姻 關 係 存 續 中 者, 民 法 第 一 千 零 六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推 定 其 所 生 子 女 為 婚 生 子 女, 受 此 推 定 之 子 女, 惟 受 胎 期 間 內 未 與 妻 同 居 之 夫, 得 依 同 條 第 二 項 之 規 定 以 訴 否 認 之, 如 夫 未 提 起 否 認 之 訴, 或 雖 提 起 而 未 受 有 勝 訴 之 確 定 判 決, 則 該 子 女 在 法 律 上 不 能 不 認 為 夫 之 婚 生 子 女, 無 論 何 人, 皆 不 得 為 反 對 之 主 張 及 同 院 七 十 五 年 台 上 字 第 二 七 一 號 判 例 : 妻 之 受 胎 係 在 婚 姻 關 係 存 續 中 者, 夫 縱 在 受 胎 期 間 內 未 與 其 妻 同 居, 妻 所 生 子 女 依 民 法 第 一 千 零 六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亦 推 定 為 夫 之 婚 生 子 女, 在 夫 妻 之 一 方 依 同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提 起 否 認 之 訴, 得 有 勝 訴 之 確 定 判 決 以 前, 無 論 何 人 皆 不 得 為 反 對 之 主 張, 自 無 許 與 妻 通 姦 之 男 子 出 而 認 領 之 餘 地 與 此 意 旨 不 符 之 部 分, 亦 應 不 再 援 用 有 關 機 關 應 斟 酌 得 提 起 否 認 生 父 之 訴 之 主 體 起 76
訴 之 除 斥 期 間 之 長 短 其 起 算 日 並 應 考 慮 子 女 是 否 成 年 及 子 女 與 法 律 推 定 之 生 父 並 無 血 統 關 係 之 事 實 是 否 知 悉 等 事 項, 就 相 關 規 定 適 時 檢 討 改 進, 而 使 子 女 在 一 定 要 件 及 合 理 期 間 內 得 獨 立 提 起 否 認 生 父 之 訴 確 定 終 局 裁 判 所 適 用 之 法 規 或 判 例, 經 本 院 依 人 民 聲 請 解 釋 認 為 與 憲 法 意 旨 不 符 時, 其 受 不 利 確 定 終 局 裁 判 者, 得 以 該 解 釋 為 基 礎, 依 法 定 程 序 請 求 救 濟, 業 經 本 院 釋 字 第 一 七 七 號 第 一 八 五 號 解 釋 闡 釋 在 案 本 件 聲 請 人 如 不 能 以 再 審 之 訴 救 濟 者, 應 許 其 於 本 解 釋 公 布 之 日 起 一 年 內, 以 法 律 推 定 之 生 父 為 被 告, 提 起 否 認 生 父 之 訴 其 訴 訟 程 序, 準 用 民 事 訴 訟 法 關 於 親 子 關 係 事 件 程 序 中 否 認 子 女 之 訴 部 分 之 規 定, 即 同 法 第 五 百 八 十 九 條 第 五 百 九 十 四 條 第 五 百 九 十 五 條 第 五 百 九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等 相 關 規 定 惟 由 法 定 代 理 人 代 為 起 訴 者, 應 為 子 女 之 利 益 為 之, 以 與 民 法 關 於 父 母 子 女 間 之 規 範, 皆 以 追 求 及 維 護 子 女 之 最 佳 利 益 為 考 量 之 意 旨 相 符 現 行 法 律 不 許 親 生 父 對 受 推 定 為 他 人 之 婚 生 子 女 提 起 否 認 之 訴, 係 為 避 免 因 訴 訟 而 破 壞 他 人 婚 姻 之 安 定 家 庭 之 和 諧 及 影 響 子 女 受 教 養 之 權 益 且 如 許 其 提 起 此 類 訴 訟, 則 不 僅 須 揭 發 他 人 婚 姻 關 係 之 隱 私, 亦 須 主 張 自 己 介 入 他 人 婚 姻 之 不 法 行 為, 有 悖 社 會 一 般 價 值 之 通 念 故 為 防 止 妨 礙 他 人 權 利 維 持 社 會 秩 序 而 限 制 其 訴 訟 權 之 行 使, 乃 屬 必 要, 與 憲 法 並 無 牴 觸 至 於 將 來 立 法 者 應 否 衡 量 社 會 觀 念 之 變 遷, 以 及 應 否 考 慮 在 特 定 條 件 下, 諸 如 夫 妻 已 無 同 居 共 同 生 活 之 事 實 子 女 與 親 生 父 事 實 上 已 有 同 居 撫 養 之 關 係 等 而 有 限 度 放 寬 此 類 訴 訟 之 提 起, 則 屬 立 法 形 成 之 自 由 77
大 法 官 會 議 主 席 大 法 官 翁 岳 生 大 法 官 城 仲 模 王 和 雄 謝 在 全 余 雪 明 曾 有 田 廖 義 男 楊 仁 壽 徐 璧 湖 彭 鳳 至 許 宗 力 抄 楊 元 聲 請 書 壹 聲 請 解 釋 之 目 的 為 民 法 第 一 千 零 六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 妻 之 受 胎, 係 在 婚 姻 關 係 存 續 中 者, 推 定 其 所 生 子 女 為 婚 生 子 女 及 第 二 項 : 前 項 推 定, 如 夫 妻 之 一 方 能 證 明 妻 非 自 夫 受 胎 者, 得 提 起 否 認 之 訴 但 應 於 知 悉 子 女 出 生 之 日 起, 一 年 內 為 之 之 立 法 及 適 用, 涉 嫌 違 反 人 民 之 生 存 權 工 作 權 及 財 產 權, 應 予 保 障 人 民 有 請 願 訴 願 及 訴 訟 之 權 及 凡 人 民 之 其 他 自 由 及 權 利, 不 妨 害 社 會 秩 序 公 共 利 益 者, 均 受 憲 法 保 障 即 憲 法 第 十 五 條 第 十 六 條 及 第 二 十 二 條 等 保 護 人 民 權 利 之 規 定, 依 法 聲 請 解 釋 事 貳 疑 義 或 爭 議 之 性 質 與 經 過, 及 涉 及 之 憲 法 條 文 一 緣 聲 請 人 之 母 林 淑 曾 於 民 國 ( 以 下 同 ) 八 十 年 十 月 十 九 日 與 蕭 暉 結 婚, 後 因 雙 方 個 性 不 合, 林 淑 在 八 十 五 年 78
間 即 離 家 由 於 二 人 間 早 已 分 居 二 地, 徒 具 婚 姻 之 形 式, 亦 無 婚 姻 之 實 質 ; 且 蕭 暉 亦 經 診 斷 因 精 蟲 稀 少 無 法 生 育, 聲 請 人 之 母 林 淑 實 無 法 自 蕭 暉 處 受 胎, 合 先 陳 明 查 聲 請 人 係 於 八 十 六 年 十 一 月 十 二 日 出 生, 然 其 母 林 淑 則 遲 至 同 年 同 月 二 十 五 日 始 與 蕭 暉 協 同 至 戶 政 機 關 辦 妥 離 婚 登 記 詎 聲 請 人 出 生 後, 戶 政 機 關 即 依 民 法 第 一 千 零 六 十 二 條 之 規 定 推 定 聲 請 人 之 受 胎 期 間 約 在 八 十 六 年 之 元 月 至 五 月 間, 進 而 認 聲 請 人 之 受 胎 期 間 係 在 林 淑 與 蕭 暉 婚 姻 關 係 存 續 中, 而 推 定 聲 請 人 為 林 淑 與 蕭 暉 所 生 之 子 女 二 然 如 前 所 述, 該 段 期 間 聲 請 人 之 母 林 淑 並 無 與 蕭 暉 同 居 之 情 事, 聲 請 人 確 實 並 非 蕭 暉 之 親 生 子 女, 應 無 疑 義, 故 就 戶 政 機 關 前 開 反 於 事 實 之 推 定, 聲 請 人 前 於 八 十 八 年 間 提 起 確 認 親 子 關 係 不 存 在 之 訴, 卻 屢 遭 臺 灣 臺 中 地 方 法 院 八 十 八 年 度 親 字 第 四 三 號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臺 中 分 院 八 十 八 年 度 家 上 字 第 八 二 號 及 最 高 法 院 九 十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七 六 號 民 事 判 決 等 以 : 聲 請 人 之 母 林 淑 於 八 十 六 年 十 一 月 十 二 日 生 下 聲 請 人 後, 並 未 於 知 悉 聲 請 人 出 生 之 日 起 一 年 內 依 民 法 第 一 千 零 六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提 出 否 認 子 女 之 訴, 今 聲 請 人 違 反 婚 生 推 定 之 效 力, 逕 以 與 被 告 蕭 暉 無 事 實 上 之 親 子 關 係 為 由, 提 起 確 認 親 子 關 係 不 存 在 之 訴, 顯 無 理 由, 而 不 經 言 詞 辯 論 判 決 駁 回 在 案 ( 見 附 件 ) 三 按 目 前 民 法 第 一 千 零 六 十 三 條 之 規 定 : 妻 之 受 胎, 係 在 婚 姻 關 係 存 續 中 者, 推 定 其 所 生 子 女 為 婚 生 子 女 前 項 推 定, 如 夫 妻 之 一 方 能 證 明 妻 非 自 夫 受 胎 者, 得 提 起 否 認 之 訴 但 應 於 知 悉 子 女 出 生 之 日 起, 一 年 內 為 之 依 79
據 上 開 法 條 規 定, 欲 否 認 婚 生 推 定 者, 僅 得 由 夫 妻 之 一 方 依 前 條 第 二 項 之 規 定 提 起 否 認 子 女 之 訴, 而 在 夫 妻 之 一 方 提 起 否 認 子 女 之 訴 得 勝 訴 之 確 定 判 決 前, 無 論 何 人 皆 不 得 為 反 於 婚 生 推 定 之 主 張 ( 最 高 法 院 七 十 五 年 台 上 字 第 二 七 一 號 判 例 參 照 ) 易 言 之, 倘 受 婚 生 推 定 之 子 女 其 父 母 均 已 逾 一 年 之 除 斥 期 間, 未 提 出 否 認 子 女 之 訴, 則 夫 妻 之 一 方 或 子 女 即 不 得 再 提 起 任 何 反 於 婚 生 推 定 之 訴, 亦 即 子 女 就 其 與 父 母 間 之 親 子 關 係 是 否 存 在, 竟 無 獨 立 為 訴 訟 上 主 張 之 權 利, 顯 有 違 反 憲 法 第 十 六 條 及 第 二 十 二 條 保 障 人 民 權 利 之 旨 四 惟 按 民 事 訴 訟 法 規 定, 確 認 之 訴 乃 在 確 認 當 事 人 間 或 當 事 人 與 第 三 人 間 之 關 係 為 目 的, 故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二 百 四 十 七 條 就 確 認 之 訴 的 提 起, 以 有 即 受 確 認 判 決 之 法 律 上 利 益 者 為 限 所 謂 即 受 確 認 判 決 之 法 律 上 利 益, 依 實 務 通 說, 以 法 律 關 係 存 否 不 明 確, 致 原 告 在 私 法 上 地 位 有 受 侵 害 之 危 險, 得 以 對 於 被 告 之 確 認 判 決 除 去 者 而 言 若 認 確 認 之 訴 除 確 認 證 書 真 偽 之 訴 外, 應 以 法 律 關 係 為 訴 訟 標 的, 親 子 身 分 關 係 本 身 並 非 法 律 關 係, 僅 係 法 律 關 係 發 生 的 原 因, 為 一 事 實 問 題 而 已, 不 得 以 該 事 實 問 題 作 為 確 認 訴 訟 之 標 的 ( 最 高 法 院 四 十 八 年 台 上 字 第 九 四 六 號 判 例 及 最 高 法 院 五 十 年 台 上 字 第 二 二 六 號 判 決 可 參 ), 而 將 確 認 之 訴, 陷 於 狹 義 之 法 律 關 係 對 於 如 此 類 認 定 親 子 身 分 關 係 僅 係 一 事 實 問 題, 係 屬 法 律 之 基 礎 事 實, 依 法 不 允 許 聲 請 人 提 起 本 件 確 認 親 子 關 係 不 存 在 之 訴 訟, 將 違 反 民 事 訴 訟 法 八 十 九 年 二 月 九 日 第 二 百 四 十 七 條 增 修 為 法 律 關 係 基 礎 事 實 存 否 之 訴 得 提 起 確 認 80
訴 訟 之 立 法 目 的, 自 有 不 宜 再 又, 親 子 關 係 乃 所 有 身 分 關 係 之 基 礎, 若 因 法 律 規 定 不 當, 過 分 限 制 人 民 經 由 司 法 程 序 確 認 釐 清 事 實 真 相 之 權 利, 恐 將 有 違 憲 法 第 十 五 條 人 民 之 生 存 權 工 作 權 及 財 產 權, 應 予 保 障 第 十 六 條 人 民 有 請 願 訴 願 及 訴 訟 之 權 及 第 二 十 二 條 凡 人 民 之 其 他 自 由 及 權 利, 不 妨 害 社 會 秩 序 公 共 利 益 者, 均 受 憲 法 保 障 之 意 旨, 為 此 提 起 本 件 聲 請 解 釋 參 聲 請 解 釋 憲 法 之 理 由 及 聲 請 人 對 本 案 所 持 立 場 與 見 解 一 觀 民 法 第 一 千 零 六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立 法 意 旨, 無 非 係 認 婚 生 推 定 親 子 關 係 之 安 定 性 應 被 保 護, 否 則 將 隨 時 處 於 被 否 認 之 不 安 定 狀 態 中 惟 如 前 所 述, 此 種 法 律 規 定 與 法 律 解 釋 及 適 用 顯 與 憲 法 保 障 人 民 之 生 存 權 工 作 權 及 財 產 權 ; 人 民 請 願 訴 願 及 訴 訟 之 權 及 人 民 之 其 他 自 由 及 權 利 之 意 旨 有 違, 其 理 由 分 述 如 下 : (1) 按 父 母 與 子 女 間 依 民 法 規 定, 有 互 享 權 利 義 務 之 法 律 關 係, 是 以 其 親 子 身 分 關 係 究 竟 是 否 存 在 於 父 母 與 子 女 間 至 為 重 大, 甚 而 嚴 重 影 響 聲 請 人 日 後 生 存 權 及 財 產 權 甚 鉅, 舉 凡 表 見 親 子 關 係 間 因 死 亡 所 衍 生 之 各 種 繼 承 權 ( 財 產 權 ) 受 婚 生 推 定 子 女 與 實 際 父 親 間 之 親 子 關 係 如 欲 行 確 認 等 ( 生 存 權 ) 再 者, 實 務 上 甚 且 有 受 推 定 之 父 因 為 生 母 已 逾 除 斥 期 間, 而 受 生 母 囑 託 為 起 訴, 但 因 生 母 未 依 事 前 約 定 給 付 補 償 金 額, 而 在 法 庭 上 主 張 駁 回 原 告 訴 訟 之 情 形 ( 財 產 權 ) 在 該 些 情 況 下 皆 因 實 體 法 之 漏 未 規 範, 或 為 不 當 之 解 釋, 而 致 憲 法 所 保 障 之 人 民 基 本 權 利 如 生 存 權 財 產 權 等 81
成 為 他 方 恐 嚇 取 財 之 工 具, 則 該 等 法 律 之 適 用 及 解 釋, 不 免 令 人 民 對 於 法 律 之 信 賴 度 降 減, 且 有 違 反 憲 法 第 十 五 條 所 明 文 規 定 保 護 之 生 存 權 財 產 權 甚 明 (2) 再 者, 人 民 之 訴 訟 權 乃 憲 法 第 十 六 條 所 賦 予 人 民 之 基 本 權 利, 人 民 有 提 起 訴 訟 請 求 國 家 司 法 機 關 審 判 之 權 利, 此 為 人 民 在 司 法 上 之 受 益 權, 依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意 旨, 雖 得 在 程 序 法 中 酌 加 若 干 限 制, 惟 限 制 之 程 度 須 不 得 侵 害 該 基 本 權 利 之 核 心 範 圍, 否 則 無 異 剝 奪 該 基 本 權 之 享 有, 該 限 制 即 屬 違 憲 而 查 就 現 行 新 修 正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二 百 四 十 七 條 確 認 法 律 關 係 之 訴, 非 原 告 有 即 受 確 認 判 決 之 法 律 上 利 益 者, 不 得 提 起 之 ; 確 認 證 書 真 偽 或 為 法 律 關 係 基 礎 事 實 存 否 之 訴, 亦 同 前 項 確 認 法 律 關 係 基 礎 事 實 存 否 之 訴, 以 原 告 不 能 提 起 他 訴 訟 者 為 限 則 關 於 確 認 之 訴, 雖 然 所 謂 確 認 親 子 關 係 存 否 之 訴, 係 指 原 告 以 特 定 人 間 之 親 子 關 係 存 在 或 不 存 在 之 主 張 為 其 訴 訟 上 之 請 求 之 訴 現 行 人 事 訴 訟 程 序 雖 無 該 訴 訟 之 明 文 規 定, 但 修 正 之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二 百 四 十 七 條, 如 依 前 述 則 已 擴 大 確 認 訴 訟 之 範 圍, 因 此 確 認 親 子 關 係 存 否 之 訴, 乃 係 以 法 律 上 之 親 子 關 係 有 所 爭 執, 且 有 即 受 確 認 判 決 之 法 律 上 利 益 時, 即 得 允 許 有 即 受 法 律 利 益 之 人 提 起 聲 請 人 自 得 提 起 該 確 認 親 子 關 係 不 存 在 之 訴 訟, 以 確 認 聲 請 人 與 表 見 父 間 之 親 子 關 係 確 不 存 在 否 則 若 依 以 往 之 法 律 就 確 認 之 訴 的 適 用, 不 允 許 聲 請 人 提 起 該 確 認 訴 訟 請 求, 則 依 民 法 第 一 千 零 六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之 推 定 為 表 見 父 之 婚 生 子 女 其 血 統 及 身 分 關 係 混 淆 所 受 到 之 侵 害 82
危 險, 將 更 甚 於 因 該 身 分 被 推 定 後 所 衍 生 之 如 財 產 上 繼 承 上 法 律 關 係 所 受 到 之 侵 害, 已 如 前 述, 此 無 異 剝 奪 憲 法 所 賦 予 人 民 之 訴 訟 實 施 權 況 法 律 之 最 終 目 的 仍 為 人 民 而 存 在, 非 該 法 之 本 身, 則 基 本 人 權 之 行 使, 應 優 於 法 之 安 定 性 之 考 量, 始 屬 妥 適 (3) 再 者, 聲 請 人 雖 係 受 婚 生 推 定 之 婚 生 子 女, 然 其 法 律 當 初 之 立 法 原 意, 推 定 其 為 婚 生 子 女 之 立 法 基 礎 在 於 夫 妻 婚 姻 關 係 存 續 中 之 經 營 共 同 生 活 事 實, 共 同 居 住 且 具 有 正 常 之 性 關 係 時, 藉 此 婚 姻 生 活 之 表 徵, 將 受 胎 於 此 間 之 子 女, 推 定 為 夫 之 子 女 ( 父 姓 之 推 定 ) 又 於 尊 重 正 常 婚 姻 之 下, 將 此 子 女 歸 類 於 婚 生 子 女, 以 別 於 婚 姻 關 係 外 所 生 之 子 女, 即 非 婚 生 子 女 然 而, 當 夫 妻 因 故 分 居 之 時, 或 其 他 因 素 致 此 共 同 生 活 之 事 實 不 復 存 在, 例 如, 夫 在 監 服 刑 行 方 不 明 或 事 實 上 離 婚 但 未 為 離 婚 登 記 等, 雖 然 夫 妻 之 婚 姻 關 係 仍 有 效 存 在, 但 婚 生 推 定 之 基 礎 已 然 失 去, 此 時 法 制 上 如 仍 維 持 婚 生 之 推 定, 不 僅 易 與 真 實 之 親 子 關 係 相 違, 且 亦 未 必 與 子 女 利 益 一 致, 勢 必 將 影 響 聲 請 人 日 後 日 常 生 活 甚 鉅, 舉 凡 真 實 之 身 分 關 係 無 以 確 認 學 籍 之 繫 屬 及 日 後 扶 養 義 務 監 護 權 之 行 使 父 母 與 子 女 間 之 親 權 範 圍 等 爰 此 對 於 憲 法 第 二 十 二 條 規 定 所 賦 予 人 民 之 其 他 基 本 權 利 之 保 護, 亦 顯 違 背 聲 請 人 自 得 提 起 本 件 聲 請 鈞 院 為 適 法 之 解 釋 及 適 用 (4) 甚 且, 目 前 民 法 實 務 界 : 有 認 受 婚 生 推 定 之 子 女, 若 未 經 否 認 子 女 之 訴 勝 訴 判 決 確 認 前, 任 何 人 皆 不 能 為 反 對 之 主 張, 雖 亦 係 在 維 持 婚 生 推 定 之 親 子 關 係 安 定 83
性, 避 免 上 開 婚 生 推 定 之 親 子 關 係, 隨 時 處 於 被 否 認 之 不 安 定 狀 態 中 之 適 用 範 圍, 應 限 縮 適 用 於 受 婚 生 推 定 之 親 子 關 係 確 實 曾 有 共 同 生 活 事 實, 且 有 維 持 安 定 必 要 之 案 例 事 實 倘 無 此 婚 生 推 定 法 律 關 係 而 衍 生 任 何 足 需 維 持 安 定 性 之 法 律 關 係, 則 應 無 適 用 僅 為 維 持 受 婚 生 推 定 之 安 定 性, 而 逾 否 認 之 除 斥 期 間 後 均 不 許 任 何 人 提 起 否 認 子 女 之 訴 之 餘 地, 以 期 釐 清 真 實 之 親 子 關 係 況 親 子 關 係 為 基 礎 的 身 分 關 係, 以 親 子 關 係 為 基 礎 而 產 生 扶 養 監 護 遺 產 繼 承 等 複 雜 的 法 律 關 係, 各 種 法 律 關 係 具 有 向 將 來 發 生 變 更 流 動 的 特 性, 則 親 子 關 係 確 認 訴 訟 中, 如 聲 請 人 本 身 就 該 親 子 關 係 之 存 否 有 確 認 利 益 為 前 提, 亦 即 在 與 表 見 父 之 關 係 上, 聲 請 人 之 法 律 上 地 位 須 處 於 不 安, 得 依 確 認 判 決, 除 去 該 不 安 之 狀 態, 即 可 提 起 此 訴 則 依 該 民 法 判 例 意 旨 即 認 在 一 定 要 件 下 有 事 實 上 之 親 子 關 係 人 間, 亦 可 提 起 確 認 親 子 關 係 存 否 之 訴, 令 真 實 之 親 子 關 係 得 以 回 復 ( 參 臺 灣 臺 中 地 方 法 院 八 十 八 年 度 親 字 第 四 八 號 判 決 ) 而 為 判 決 之 認 定, 該 判 決 雖 尚 未 經 最 高 法 院 為 確 定 之 終 局 判 決, 但 不 失 為 一 釐 清 此 等 親 子 關 係, 肯 認 確 認 親 子 關 係 存 否 之 訴 的 提 起, 以 符 合 法 律 在 於 解 決 人 類 紛 爭 之 設 置 目 的 及 保 護 私 權 之 意 旨 二 綜 上 所 述, 既 該 等 法 律 之 解 釋 及 適 用 與 憲 法 第 十 五 條 第 十 六 條 及 第 二 十 二 條 所 明 文 規 定 保 障 之 基 本 權 利 有 相 違 背 之 情 形, 甚 而 適 用 上 亦 已 脫 離 現 行 人 民 生 活 狀 況 甚 遠 則 聲 請 人 依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審 理 案 件 法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二 人 民 法 人 或 政 黨 於 其 憲 法 上 所 保 障 之 權 利, 遭 受 不 84
法 侵 害, 經 依 法 定 程 序 提 起 訴 訟, 對 於 確 定 終 局 裁 判 所 適 用 之 法 律 或 命 令 發 生 有 牴 觸 憲 法 之 疑 義 者 得 聲 請 解 釋 憲 法 之 規 定 依 法 提 起 本 件 解 釋 之 聲 請, 自 屬 於 法 有 據 肆 關 係 文 件 之 名 稱 及 件 數 附 件 一 臺 灣 臺 中 地 方 法 院 八 十 八 年 度 親 字 第 四 三 號 民 事 判 決 影 本 乙 份 附 件 二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臺 中 分 院 八 十 八 年 度 家 上 字 第 八 二 號 民 事 判 決 影 本 乙 份 附 件 三 最 高 法 院 九 十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七 六 號 民 事 判 決 影 本 乙 份 謹 狀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會 議 公 鑒 具 狀 人 : 楊 元 法 定 代 理 人 : 林 淑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十 三 日 ( 附 件 二 )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臺 中 分 院 民 事 判 決 八 十 八 年 度 家 上 字 第 八 二 號 上 訴 人 楊 元 住 ( 略 ) 法 定 代 理 人 林 淑 住 ( 略 ) 送 達 代 收 人 林 伯 住 ( 略 ) 被 上 訴 人 蕭 暉 住 ( 略 ) 右 當 事 人 間 確 認 親 子 關 係 不 存 在 事 件, 上 訴 人 對 於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八 年 四 月 十 四 日 臺 灣 臺 中 地 方 法 院 八 十 八 年 度 親 字 第 四 三 號 第 一 審 判 決 提 起 上 訴, 本 院 判 決 如 左 : 85
主 文 上 訴 駁 回 第 二 審 訴 訟 費 用 由 上 訴 人 負 擔 事 實 甲 上 訴 人 方 面 : 一 聲 明 : 求 為 判 決 : ( 一 ) 原 判 決 廢 棄 ( 二 ) 確 認 上 訴 人 與 被 上 訴 人 間 親 子 關 係 不 存 在 二 陳 述 : 除 引 用 原 判 決 書 之 記 載 外, 補 稱 : ( 一 ) 上 訴 人 係 母 林 淑 於 某 酒 店 上 班 時 與 不 詳 客 人 所 生, 上 訴 人 並 非 受 孕 自 被 上 訴 人 但 上 訴 人 之 法 定 代 理 人 林 淑 尚 找 不 到 被 上 訴 人 作 DNA 血 型 鑑 定, 現 仍 無 法 證 明 上 訴 人 非 屬 被 上 訴 人 之 女 ( 二 ) 上 訴 人 已 至 上 學 年 齡, 希 能 儘 快 申 報 戶 口, 以 便 讓 其 正 常 就 學 三 證 據 : 除 引 用 原 審 立 證 方 法 外, 補 提 戶 籍 謄 本 二 件 八 十 六 年 十 一 月 十 四 日 開 具 出 生 證 明 書 一 件 為 證 乙 被 上 訴 人 方 面 : 被 上 訴 人 未 於 準 備 程 序 及 言 詞 辯 論 期 日 到 場, 亦 未 提 出 書 狀 作 何 聲 明 或 陳 述 理 由 一 被 上 訴 人 經 合 法 通 知, 未 於 言 詞 辯 論 期 日 到 場, 核 無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三 百 八 十 六 條 所 列 各 款 情 形, 依 上 訴 人 之 聲 請, 由 其 一 造 辯 論 而 為 判 決 二 上 訴 人 起 訴 主 張 : 被 上 訴 人 曾 於 八 十 年 十 月 十 九 日 與 訴 外 人 即 伊 母 林 淑 結 婚, 至 八 十 六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五 日 離 婚, 並 辦 86
妥 離 婚 登 記 惟 婚 後 被 上 訴 人 與 林 淑 個 性 不 合, 八 十 五 年 間 林 淑 已 離 家, 二 人 即 分 居 兩 地, 無 婚 姻 之 實 質, 且 被 上 訴 人 亦 經 診 斷 因 精 蟲 稀 少 無 法 生 育, 林 淑 實 無 法 自 被 上 訴 人 受 胎 而 伊 係 於 八 十 六 年 十 一 月 十 二 日 出 生, 依 民 法 第 一 千 零 六 十 二 條 之 推 定 受 胎 期 間 約 在 八 十 六 年 一 月 至 五 月 間, 此 期 間 林 淑 並 無 與 被 上 訴 人 同 居 之 事 實, 伊 自 非 被 上 訴 人 之 親 生 女 等 情, 求 為 判 決 確 認 伊 與 被 上 訴 人 間 親 子 關 係 不 存 在 被 上 訴 人 則 迄 未 到 場, 亦 未 提 出 書 狀 作 何 抗 辯 三 查 上 訴 人 主 張 被 上 訴 人 於 八 十 年 十 月 十 九 日 與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林 淑 結 婚, 迨 至 八 十 六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五 日 雙 方 離 婚 並 辦 妥 離 婚 登 記, 其 於 八 十 六 年 十 一 月 十 二 日 出 生 之 事 實, 業 據 其 提 出 戶 籍 謄 本 二 件 及 八 十 六 年 十 一 月 十 四 日 開 具 出 生 證 明 書 一 件 為 證 上 訴 人 此 部 分 之 主 張, 固 堪 信 為 真 實 四 按 從 子 女 出 生 日 回 溯 第 一 百 八 十 一 日 起 至 第 三 百 零 二 日 止 為 受 胎 期 間 民 法 第 一 千 零 六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定 有 明 文 又 妻 之 受 胎, 係 在 婚 姻 關 係 存 續 中 者, 依 民 法 第 一 千 零 六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應 推 定 其 所 生 子 女 為 婚 生 子 女 受 此 推 定 之 子 女, 惟 在 夫 妻 之 一 方 能 證 明 妻 非 自 夫 受 胎 者, 得 依 同 條 第 二 項 之 規 定, 應 於 知 悉 子 女 出 生 之 日 起, 一 年 內 以 訴 否 認 之 如 已 逾 該 項 所 定 之 法 定 期 間 而 未 提 起 否 認 之 訴, 或 雖 提 起 而 未 受 有 勝 訴 之 確 定 判 決 前, 該 子 女 在 法 律 上 不 能 不 認 為 夫 之 婚 生 子 女, 無 論 何 人, 皆 不 得 為 反 對 之 主 張, 旨 在 早 日 確 定 法 律 上 之 親 子 關 係, 期 保 護 婚 生 子 女 之 地 位 ( 最 高 法 院 二 十 三 年 上 字 第 三 四 七 三 號 及 七 十 五 年 台 上 字 第 二 七 一 號 判 例 意 旨 參 照 ) 足 見 受 婚 生 推 定 之 子 女, 與 非 婚 生 子 女 有 殊, 亦 無 就 前 者 允 許 提 起 確 認 親 子 關 係 存 否 之 訴 之 可 言 ( 參 司 法 院 87
八 十 一 年 二 月 二 十 七 日 (81) 廳 民 一 字 第 二 六 九 六 號 函 覆 研 究 意 見 ) 五 本 件 上 訴 人 既 主 張 伊 母 林 淑 於 八 十 六 年 十 一 月 十 二 日 生 下 伊, 受 胎 期 間 在 林 淑 與 被 上 訴 人 婚 姻 關 係 存 續 中, 則 依 法 自 應 推 定 上 訴 人 為 被 上 訴 人 之 婚 生 子 女, 茲 上 訴 人 法 定 代 理 人 林 淑 於 八 十 八 年 三 月 間 提 起 本 件 之 訴, 又 逾 否 認 之 訴 之 法 定 起 訴 期 間 而 未 提 起 否 認 之 訴 乃 上 訴 人 基 於 違 反 婚 生 推 定 之 效 力, 逕 以 與 被 上 訴 人 無 事 實 上 之 親 子 關 係 為 由 ; 提 起 確 認 親 子 關 係 不 存 在 之 訴, 揆 上 說 明, 自 有 未 合 至 被 上 訴 人 雖 未 到 場 爭 執, 惟 按 諸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五 百 九 十 四 條 規 定 之 精 神, 此 不 足 為 上 訴 人 主 張 事 實 之 有 利 認 定, 附 此 說 明 是 原 審 為 上 訴 人 敗 訴 之 判 決, 核 無 違 誤 上 訴 論 旨, 指 摘 原 判 決 不 當, 求 予 廢 棄 改 判, 為 無 理 由, 應 駁 回 其 上 訴 又 本 件 事 證 已 臻 明 確, 上 訴 人 其 餘 陳 述 及 舉 證, 不 予 逐 一 論 列, 併 此 敘 明 六 據 上 論 結, 本 件 上 訴 為 無 理 由 依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四 百 四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第 七 十 八 條 第 四 百 六 十 三 條 第 三 百 八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前 段, 判 決 如 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八 年 十 一 月 二 日 ( 附 件 三 ) 最 高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九 十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七 六 號 上 訴 人 楊 元 住 ( 略 ) 法 定 代 理 人 林 淑 住 ( 略 ) 被 上 訴 人 蕭 暉 住 ( 略 ) 右 當 事 人 間 請 求 確 認 親 子 關 係 不 存 在 事 件, 上 訴 人 對 於 中 華 民 國 88
八 十 八 年 十 一 月 二 日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臺 中 分 院 第 二 審 判 決 ( 八 十 八 年 度 家 上 字 第 八 二 號 ), 提 起 上 訴, 本 院 判 決 如 左 : 主 文 上 訴 駁 回 第 三 審 訴 訟 費 用, 由 上 訴 人 負 擔 理 由 本 件 上 訴 人 主 張 : 被 上 訴 人 於 民 國 八 十 年 十 月 十 九 日 與 林 淑 結 婚, 八 十 六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五 日 離 婚, 並 辦 妥 離 婚 登 記, 惟 八 十 五 年 間 林 淑 已 離 家, 二 人 無 婚 姻 之 實 質, 被 上 訴 人 經 診 斷 因 精 蟲 稀 少 無 法 生 育, 林 淑 無 法 自 被 上 訴 人 受 胎, 伊 係 八 十 六 年 十 一 月 十 二 日 出 生, 依 民 法 第 一 千 零 六 十 二 條 之 推 定 受 胎 期 間 約 在 八 十 六 年 一 月 至 五 月 間, 該 期 間 林 淑 無 與 被 上 訴 人 同 居 之 事 實, 伊 非 被 上 訴 人 之 親 生 女 等 情, 求 為 確 認 伊 與 被 上 訴 人 間 親 子 關 係 不 存 在 之 判 決 惟 按 妻 之 受 胎 係 在 婚 姻 關 係 存 續 中 者, 依 民 法 第 一 千 零 六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應 推 定 其 所 生 之 子 女 為 婚 生 子 女, 受 此 推 定 之 子 女, 惟 在 夫 妻 之 一 方 能 證 明 妻 非 自 夫 受 胎 者, 得 依 同 條 第 二 項 之 規 定, 於 知 悉 子 女 出 生 之 日 起, 一 年 內 以 訴 否 認 之, 如 夫 妻 均 已 逾 該 法 定 期 間 而 未 提 起 否 認 之 訴, 或 雖 提 起 而 未 受 有 勝 訴 之 確 定 判 決 以 前, 該 子 女 在 法 律 上 不 能 不 認 為 夫 之 婚 生 子 女, 無 論 何 人, 皆 不 得 為 反 對 之 主 張 原 審 以 : 上 訴 人 受 胎 期 間 在 其 生 母 林 淑 與 被 上 訴 人 婚 姻 關 係 存 續 中, 依 法 應 推 定 上 訴 人 為 被 上 訴 人 之 婚 生 女 林 淑 逾 法 定 期 間 而 未 提 起 否 認 之 訴, 乃 上 訴 人 基 於 違 反 婚 生 推 定 之 效 力, 逕 以 與 被 上 訴 人 無 事 實 上 之 親 子 關 係 為 由, 訴 請 確 認 親 子 關 係 不 存 在, 自 有 未 合 云 云, 因 而 維 持 第 一 審 所 為 上 訴 人 敗 訴 之 判 決, 駁 回 上 訴 人 之 上 訴, 經 核 並 無 違 誤 上 訴 意 旨, 指 摘 原 判 決 為 不 當, 求 予 廢 棄, 非 有 理 由 89
據 上 論 結, 本 件 上 訴 為 無 理 由 依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四 百 八 十 一 條 第 四 百 四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第 七 十 八 條, 判 決 如 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四 月 二 十 七 日 ( 本 聲 請 書 其 餘 附 件 略 ) 抄 陳 宏 聲 請 書 受 文 者 : 司 法 院 主 旨 : 為 最 高 法 院 九 十 二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二 六 一 號 民 事 裁 定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九 十 二 年 度 家 上 字 第 二 四 號 民 事 判 決 臺 灣 板 橋 地 方 法 院 九 十 二 年 度 親 字 第 六 五 號 民 事 判 決 適 用 民 法 第 一 千 零 六 十 三 條 暨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二 百 四 十 九 條 第 二 項, 有 牴 觸 憲 法 第 十 六 條 保 障 人 民 訴 訟 權 及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二 十 三 條 保 障 基 本 人 權 之 虞, 爰 依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審 理 案 件 法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及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聲 請 解 釋 說 明 : 壹 聲 請 解 釋 憲 法 之 目 的 一 按 憲 法 第 十 六 條 人 民 有 請 願 訴 願 及 訴 訟 之 權, 揭 示 對 人 民 訴 訟 權 之 保 障 惟 最 高 法 院 九 十 二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二 六 一 號 民 事 裁 定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九 十 二 年 度 家 上 字 第 二 四 號 民 事 判 決 及 臺 灣 板 橋 地 方 法 院 九 十 二 年 度 親 字 第 六 五 號 民 事 判 決 ( 附 件 一 至 三 ), 卻 無 視 聲 請 人 所 提 訴 訟 非 民 事 訴 訟 法 所 定 之 人 事 訴 訟, 亦 非 依 民 法 第 一 千 零 六 十 三 條 規 定 所 提 之 否 認 子 女 訴 訟, 竟 任 憑 己 意 且 濫 用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二 百 四 十 九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認 聲 請 人 無 權 訴 請 確 認 與 二 女 ( 即 陳 欣 90
陳 曉 ) 間 之 親 子 關 係, 即 無 殆 開 庭, 逕 行 駁 回 聲 請 人 之 訴 訟, 有 違 前 開 憲 法 保 障 人 民 訴 訟 權 之 規 定 二 再 按, 凡 人 民 之 權 利 及 自 由, 於 不 妨 害 社 會 秩 序 公 共 利 益 者, 均 受 憲 法 之 保 障, 另 憲 法 第 二 章 有 關 人 民 權 利 之 規 定, 除 為 防 止 妨 礙 他 人 自 由 避 免 緊 急 危 難 維 持 社 會 秩 序 或 增 進 公 共 利 益 所 必 要 者 外, 不 得 以 法 律 限 制 之, 復 為 憲 法 第 二 十 二 條 及 第 二 十 三 條 明 揭 之 旨 而 身 分 關 係 及 基 於 一 定 之 身 分 行 為 所 發 生 之 關 係, 其 中 因 國 人 傳 統 倫 理 及 子 嗣 觀 念 濃 厚, 尤 以 親 子 關 係, 素 重 血 緣 純 正, 而 該 一 源 於 血 統 之 家 庭 倫 理 關 係 之 身 分 權 能, 更 係 構 成 社 會 人 倫 秩 序 之 基 礎, 亦 是 吾 國 數 千 年 民 族 發 展 之 基 石 惟 民 法 第 一 千 零 六 十 三 條 卻 就 女 子 於 婚 姻 關 係 存 續 中 受 胎 之 子 女, 推 定 為 其 夫 之 婚 生 子 女, 且 僅 准 由 夫 或 妻 提 起 否 認 子 女 之 訴, 置 令 子 女 及 真 正 生 父 之 權 利 於 不 顧, 非 但 有 失 前 述 憲 法 保 障 人 民 身 分 自 由 權 利 之 原 則, 且 有 礙 家 庭 人 倫 秩 序 之 保 障, 誠 有 違 憲 之 虞, 爰 依 法 聲 請 解 釋 貳 本 案 事 實 經 過 一 緣 劉 美 於 七 十 五 年 十 月 二 十 九 日 與 其 前 夫 陳 文 結 婚, 二 人 並 於 七 十 六 年 六 月 二 十 八 日 產 下 一 子 陳 孟, 惟 陳 文 婚 後 遊 手 好 閒, 不 務 正 業, 非 但 未 曾 負 擔 任 何 家 計, 且 不 斷 犯 案, 嗣 更 不 知 所 蹤, 劉 美 一 介 女 子, 無 法 獨 立 扶 養 其 幼 子, 聲 請 人 見 狀, 代 為 照 顧, 竟 生 情 愫, 並 與 劉 女 分 別 於 八 十 六 年 七 月 二 十 五 日 及 八 十 九 年 二 月 六 日 各 產 下 一 女, 即 陳 欣 及 陳 曉 ( 附 件 四 五 ); 陳 文 及 劉 美 二 人 雖 於 八 十 八 年 91
始 經 臺 灣 苗 栗 地 方 法 院 以 八 十 八 年 度 婚 字 第 七 四 號 民 事 判 決, 判 准 離 婚 ( 附 件 六 ), 但 二 名 幼 女 卻 因 法 律 相 關 規 定, 經 推 定 為 陳 文 之 婚 生 子 女, 惟 查 陳 文 自 七 十 六 年 間 離 家 後, 即 隱 匿 無 蹤, 劉 女 實 無 從 與 其 受 胎 生 子 又 陳 欣 及 陳 曉 自 出 生 後, 雖 由 其 母 劉 美 負 責 照 顧, 但 聲 請 人 均 每 月 支 付 渠 等 生 活 費 用, 有 自 幼 撫 育 之 事 實, 併 此 明 二 按 法 律 關 係 基 礎 事 實 之 存 否 不 明, 以 原 告 不 能 提 起 他 訴 訟 者 為 限, 亦 得 提 起 確 認 之 訴, 為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二 百 四 十 七 條 第 一 二 項 所 明 定 此 乃 民 事 訴 訟 法 於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二 月 間 修 正 時 所 新 增, 其 目 的 係 在 發 揮 確 認 之 訴, 預 防 及 解 決 紛 爭 之 功 能, 亦 即 當 人 民 之 私 權, 無 法 以 他 種 訴 訟 方 式 或 型 態, 尋 求 救 濟 時, 即 得 提 起 確 認 之 訴, 予 以 確 定, 有 前 述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二 百 四 十 七 條 之 修 正 立 法 意 旨 可 稽 三 查 由 夫 妻 及 父 母 子 女 所 建 構 之 家 庭 倫 理 關 係, 乃 構 成 社 會 人 倫 秩 序 之 基 礎, 亦 係 我 中 華 民 族 發 展 之 礎 石, 而 血 緣 身 分 關 係 之 存 否 乃 父 母 子 女 親 子 關 係 之 重 要 基 礎 事 實, 聲 請 人 主 觀 認 定 陳 欣 陳 曉 為 其 自 身 與 劉 美 所 生 之 子 女, 並 有 經 國 立 台 灣 大 學 醫 學 院 附 設 醫 院 所 作 血 緣 鑑 定 報 告 書 顯 示, 該 二 名 子 女 為 聲 請 人 子 女 之 機 率 為 百 分 之 九 九 九 九 為 據 ( 附 件 七 ) 惟 該 二 名 子 女 依 法 律 規 定 卻 被 推 定 為 劉 美 前 夫 陳 文 與 劉 美 之 子 女, 致 陳 欣 陳 曉 之 身 分 不 明 確, 聲 請 人 私 法 上 之 親 權 地 位 亦 受 到 不 安 之 危 險, 故 有 即 受 確 認 判 決 之 利 益, 絕 無 庸 疑 且 民 法 第 一 千 零 六 92
十 三 條 規 定 之 否 認 子 女 之 訴, 依 法 限 於 法 定 父 母 或 繼 承 權 受 侵 害 之 人 始 得 提 起, 聲 請 人 依 法 不 能 提 起 其 他 訴 訟 以 資 救 濟, 已 符 合 前 開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二 百 四 十 七 條 之 規 定, 況 依 前 大 法 官 姚 瑞 光 之 見,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五 百 六 十 八 條 以 下, 固 就 人 事 訴 訟 之 專 屬 管 轄 當 事 人 適 格 等, 定 有 專 編 之 規 定, 但 身 分 關 係 之 確 定, 並 不 以 人 事 訴 訟 編 所 定 之 訴 訟 類 型 為 限, 凡 訴 訟 型 態 非 屬 人 身 訴 訟 專 編 規 定, 而 仍 有 確 認 之 必 要 時, 其 訴 訟 之 當 事 人 適 格 及 權 利 保 護 等 要 件, 則 應 依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二 百 四 十 七 條 及 其 他 相 關 規 定 為 據 ( 附 件 八 ) 四 然 聲 請 人 依 前 述 意 旨, 對 劉 美 陳 文 及 二 名 子 女 陳 欣 陳 曉 提 起 確 認 親 子 關 係 之 訴 訟, 卻 迭 經 臺 灣 板 橋 地 方 法 院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及 最 高 法 院 援 引 民 法 第 一 千 零 六 十 三 條 及 最 高 法 院 二 十 三 年 度 上 字 第 三 四 七 三 號 判 例, 認 陳 欣 陳 曉 二 人 在 法 律 上 既 已 被 推 定 為 陳 文 與 劉 美 之 婚 生 子 女, 在 渠 生 母 劉 美 與 法 律 上 推 定 之 生 父 陳 文 未 依 民 法 第 一 千 零 六 十 三 條 之 規 定, 提 起 否 認 子 女 之 訴 前, 任 何 人 不 得 否 認 陳 欣 陳 曉 之 婚 生 地 位 ( 即 與 陳 文 之 親 子 關 係 ) 為 由, 逕 依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二 百 四 十 九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駁 回 聲 請 人 之 訴 及 上 訴 ( 參 附 件 一 至 三 ), 訴 訟 於 焉 確 定 五 陳 欣 陳 曉 在 法 律 上 被 推 定 為 陳 文 之 婚 生 子 女, 但 卻 自 幼 與 聲 請 人 同 居, 接 受 聲 請 人 撫 育, 稱 呼 聲 請 人 為 父 親, 今 聲 請 人 經 由 訴 訟, 擬 藉 司 法 程 序, 將 前 述 二 女 與 陌 生 人 陳 文 間 名 實 不 符 之 婚 生 推 定 93
關 係 終 結, 卻 不 得 為 之, 非 但 有 違 憲 法 第 十 六 條 所 保 障 之 人 民 訴 訟 權, 且 顯 已 使 陳 欣 陳 曉 於 認 知 上 發 生 實 際 生 父 與 身 分 欄 之 生 父 乖 違, 而 無 所 適 從 之 異 象, 此 實 已 侵 害 憲 法 第 二 十 二 條 所 保 障 之 身 分 權 參 爭 議 之 性 質 及 聲 請 人 對 本 案 所 持 之 立 場 與 見 解 一 訴 訟 權 為 憲 法 第 十 六 條 所 保 障 之 基 本 人 權 : ( 一 ) 按 人 民 有 請 願 訴 願 及 訴 訟 之 權, 另 再 參 酌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二 四 三 號 解 釋 所 揭 示 有 權 利 即 有 救 濟 之 法 理, 則 人 民 凡 有 權 利 遭 受 侵 害 或 權 利 狀 態 不 明, 均 得 經 由 司 法 程 序 尋 求 救 濟 ( 二 )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二 百 四 十 九 條 第 二 項 固 明 定 原 告 之 訴, 依 其 所 訴 之 事 實, 在 法 律 上 顯 無 理 由 者, 法 院 得 不 經 言 詞 辯 論, 逕 以 判 決 駁 回 之, 惟 上 開 規 定, 無 論 對 訴 權 學 說 所 持 見 解 有 何 異 同, 學 者 及 最 高 法 院 幾 已 一 致 認 為 該 條 項 所 定 之 情 形, 應 係 指 欠 缺 權 利 保 護 要 件 而 言, 亦 即 須 原 告 所 提 訴 訟, 一 眼 望 去, 即 知 無 保 護 之 必 要, 方 得 依 該 條 項 以 訴 訟 判 決 駁 回 其 訴, 否 則 自 應 限 縮 該 條 項 之 適 用, 以 免 侵 害 人 民 憲 法 所 保 障 之 訴 訟 權 今 民 事 訴 訟 為 平 紛 解 爭, 而 於 該 法 第 二 百 四 十 七 條 擴 大 確 認 之 訴 之 提 起 範 圍, 明 定 對 確 認 法 律 關 係 基 礎 事 實 存 否 之 訴, 如 原 告 不 能 提 起 他 訴 訟 者, 亦 能 提 起 確 認 之 訴 然 職 司 民 事 爭 端 解 決 之 一 二 三 審 法 院, 對 聲 請 人 主 張 與 子 女 陳 欣 陳 曉 間 之 親 子 關 係 權 利 不 明, 而 提 起 之 確 認 訴 94
訟, 卻 未 經 任 何 調 查 審 理 程 序, 即 以 聲 請 人 欠 缺 權 利 保 護 必 要 為 理 由, 以 判 決 駁 回 聲 請 人 之 訴 訟, 形 成 聲 請 人 有 權 利, 卻 無 處 救 濟 之 困 境, 況 臺 灣 板 橋 地 方 法 院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及 最 高 法 院 如 此 擴 大 解 釋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二 百 四 十 九 條 第 二 項 之 結 果, 實 無 異 使 法 律 一 面 規 定 權 利 救 濟 之 方 式, 一 面 於 人 民 提 出 救 濟 時, 又 以 欠 缺 權 利 保 護 必 要, 逕 予 駁 回 之 荒 誕 現 象, 不 但 侵 害 人 民 對 司 法 制 度 之 信 賴, 且 有 違 憲 法 保 障 人 民 訴 訟 權 之 旨 ( 三 ) 固 然, 基 於 防 止 濫 訴 並 避 免 虛 耗 國 家 有 限 之 司 法 資 源, 法 律 對 於 訴 訟 權 之 行 使 亦 得 予 限 制, 惟 限 制 之 條 件 仍 應 符 合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之 比 例 原 則 矧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二 百 四 十 七 條 第 二 三 項 對 確 認 之 訴 之 提 起, 已 設 有 必 要 之 限 制, 各 級 民 事 法 院 自 無 於 前 述 法 律 限 制 外, 再 以 欠 缺 權 利 保 護 為 理 由, 剝 奪 人 民 訴 訟 權 利 之 理, 故 最 高 法 院 二 十 三 年 上 字 第 三 四 七 三 號 判 例, 亦 顯 有 違 憲 之 嫌 再 者, 民 法 第 一 千 零 六 十 三 條 規 定 否 認 子 女 之 訴, 唯 夫 妻 之 一 方 得 提 起, 餘 連 子 女 及 其 真 正 血 緣 生 父 均 無 權 為 之, 此 放 任 子 女 之 真 正 血 緣 生 父 及 子 女 權 益 於 不 顧 之 情 形, 亦 難 謂 無 侵 害 前 述 血 緣 生 父 及 子 女 訴 訟 權 之 虞 二 身 分 權 乃 憲 法 第 二 十 二 條 所 保 障 之 其 他 權 利 : ( 一 ) 按 凡 人 民 之 其 他 自 由 及 權 利, 不 妨 害 社 會 秩 序 公 共 利 益 者, 均 受 憲 法 之 保 障 憲 法 第 二 十 二 條 定 有 明 文 而 由 血 緣 生 物 學 為 出 發 之 父 母 子 女 95
身 分 權 能, 並 基 此 建 構 之 親 子 關 係 人 倫 秩 序, 乃 現 代 文 明 社 會 結 構 之 基 石, 其 不 妨 害 社 會 秩 序 公 共 利 益, 當 無 疑 義 ( 二 ) 雖 最 高 法 院 二 十 三 年 上 字 第 三 四 七 三 號 七 十 五 年 台 上 字 第 二 七 一 號 判 例 揭 櫫 : 按 妻 之 受 胎 係 在 婚 姻 關 係 存 續 中 者, 依 民 法 第 一 千 零 六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應 推 定 其 所 生 之 子 女 為 婚 生 子 女, 受 此 推 定 之 子 女, 惟 在 夫 妻 一 方 能 証 明 妻 非 自 夫 受 胎 或 夫 能 証 明 受 胎 期 間 內 未 與 妻 同 居 者, 得 依 同 法 條 第 二 項 之 規 定, 於 知 悉 子 女 出 生 之 日 起 一 年 內 以 訴 否 認 之, 如 夫 妻 均 已 逾 該 項 所 定 之 法 定 期 間 而 未 提 起 否 認 之 訴, 或 雖 提 起 而 未 受 有 勝 訴 之 確 定 判 決 以 前, 該 子 女 在 法 律 上 不 能 不 認 為 夫 之 婚 生 子 女, 無 論 何 人 皆 不 得 為 反 對 之 主 張 之 意 見, 惟 審 酌 我 國 民 法 第 一 千 零 六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婚 生 推 定 制 度, 旨 在 確 保 子 女 之 地 位 安 定 及 免 受 法 律 上 不 利 益, 因 此, 法 律 上 之 親 子 關 係 未 必 與 血 緣 生 物 學 之 親 子 關 係 一 致 為 出 發, 是 學 者 於 探 討 親 子 關 係 訴 訟 事 件 時, 皆 以 保 護 子 女 之 利 益 為 最 高 指 導 原 則, 申 言 之, 身 分 安 定 性 之 考 量, 亦 不 應 犧 牲 子 女 對 其 本 生 父 母 之 認 知 及 自 動 建 構 之 家 庭 倫 理 關 係 況 自 民 法 第 一 千 零 六 十 三 條 揭 櫫 為 保 障 子 女 利 益 起 見, 宜 准 妻 亦 得 提 起 之 立 法 理 由 觀 之, 保 護 子 女 之 利 益 應 較 硬 性 規 定 婚 生 推 定 之 效 果 為 重 要 否 則 一 味 否 准 子 女 或 其 真 正 生 父 確 認 其 基 於 血 緣 建 構 之 親 子 關 係, 並 96
強 令 子 女 呼 喊 一 素 昧 平 生, 完 全 無 有 情 感 之 法 律 上 父 親 為 父 親, 無 寧 為 現 今 反 道 德 反 人 性 反 平 等 之 惡 劣 制 度, 並 有 戕 害 子 女 身 心 健 康, 導 致 人 格 分 裂 之 虞, 此 焉 未 違 反 現 代 文 明 國 家 所 共 同 致 力 之 人 權 保 障 政 策? ( 三 ) 前 開 民 法 第 一 千 零 六 十 三 條 係 於 民 國 十 九 年 間 經 國 民 政 府 制 定 公 布, 斯 時 民 風 純 樸, 醫 藥 科 技 不 彰, 對 血 緣 及 生 物 學 上 之 親 子 關 係, 無 法 藉 助 醫 學 方 式 判 別, 故 所 定 之 女 子 受 胎 期 間 及 婚 生 推 定 制 度, 有 其 必 要 然 對 照 今 日 男 女 來 往 關 係 複 雜, 而 親 子 關 係 DNA 鑑 定 技 術 亦 已 長 足 進 步, 前 開 否 認 子 女 之 相 關 規 定, 應 有 法 隨 時 轉 之 要, 否 則 焉 能 落 實 憲 法 保 障 人 民 基 本 權 利 及 民 法 保 障 子 女 利 益 之 最 高 原 則? ( 四 ) 查 民 法 第 一 千 零 六 十 三 條 乃 限 制 人 民 訴 訟 權 能 及 妨 害 身 分 權 確 定 之 規 定, 既 為 限 制 人 民 自 由 權 利 之 規 定, 自 必 須 受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之 考 驗, 殆 屬 當 然 按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限 制 人 民 自 由 權 利, 必 須 符 合 公 共 利 益 之 目 的, 須 以 法 律 限 制 及 必 要 原 則 等 三 要 件, 其 中 必 要 原 則, 係 指 法 律 為 達 特 定 目 的 所 採 限 制 之 手 段, 必 須 合 理 適 當, 不 可 含 混 武 斷, 申 言 之, 其 所 採 之 手 段 固 必 須 能 達 成 目 的, 然 亦 必 擇 其 對 人 民 損 害 最 輕 負 擔 最 低, 且 不 致 造 成 超 過 達 成 目 的 所 需 要 之 範 圍, 始 足 當 之 以 此 標 準 檢 視 民 法 第 一 千 零 六 十 三 條, 吾 人 可 以 發 現, 婚 生 推 定 制 度, 旨 在 確 保 子 女 之 地 位 97
安 定 成 長 安 全, 以 避 免 使 無 辜 之 子 女, 負 擔 因 非 婚 生 子 而 致 社 會 及 法 律 上 不 利 益, 因 此 須 限 制 其 法 律 上 之 父 母 親 否 認 之 時 間 ; 惟 眾 所 週 知, 法 律 上 之 親 子 關 係, 未 必 與 血 緣 生 物 學 上 之 親 子 關 係 一 致, 前 述 自 外 形 的 事 實 構 築 安 定 確 定 身 分 關 係 之 制 度, 果 不 為 子 女 本 身 或 其 血 緣 上 之 生 父 所 認 同, 而 執 意 認 祖 歸 宗 時, 生 物 學 上 的 血 緣 關 連, 其 重 要 性 即 應 遠 大 於 法 律 推 定 之 婚 生 承 認 制 度, 則 以 法 律 規 定, 限 制 子 女 及 其 血 緣 上 生 父 提 起 訴 訟, 確 認 其 間 親 子 關 係, 於 其 家 庭 關 係 人 倫 秩 序 之 破 壞, 較 之 未 設 限 制 之 規 定, 顯 然 侵 害 較 多, 而 無 法 真 正 達 成 憲 法 保 障 人 民 自 由 權 利 之 意 旨 肆 聲 請 解 釋 法 之 目 的 綜 上 所 陳, 最 高 法 院 九 十 二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二 六 一 號 確 定 裁 定, 適 用 民 法 第 一 千 零 六 十 三 條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二 百 四 十 九 條 第 二 項 及 臺 灣 板 橋 地 方 法 院 援 引 最 高 法 院 二 十 三 年 上 字 第 三 四 七 三 號 判 例 意 旨, 否 准 聲 請 人 經 由 訴 訟 方 式, 確 認 與 血 緣 上 子 女 陳 欣 陳 曉 間 之 親 子 關 係, 顯 然 違 背 憲 法 第 十 六 條 所 定 訴 訟 權 及 第 二 十 二 條 所 定 身 分 權 之 保 障, 為 此 懇 請 鈞 院 惠 予 進 行 違 憲 審 查, 迅 予 適 當 解 釋, 以 確 保 人 權 附 件 一 : 最 高 法 院 九 十 二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二 六 一 號 民 事 裁 定 影 本 乙 份 附 件 二 :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九 十 二 年 度 家 上 字 第 二 四 號 民 事 判 決 影 本 乙 份 98
附 件 三 : 臺 灣 板 橋 地 方 法 院 九 十 二 年 度 親 字 第 六 五 號 民 事 判 決 影 本 乙 份 附 件 四 : 出 生 証 明 書 影 本 乙 份 附 件 五 : 出 生 証 明 書 影 本 乙 份 附 件 六 : 臺 灣 苗 栗 地 方 法 院 八 十 八 年 度 婚 字 第 七 十 四 號 民 事 判 決 暨 確 定 証 明 書 影 本 各 乙 份 附 件 七 : 診 斷 証 明 書 暨 血 緣 鑑 定 報 告 書 影 本 共 五 紙 附 件 八 : 姚 瑞 光 著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九 十 一 九 十 二 頁 影 本 乙 份 謹 呈 司 法 院 聲 請 人 : 陳 宏 代 理 人 : 黃 淑 琳 律 師 江 肇 欽 律 師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一 月 五 日 ( 附 件 一 ) 最 高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九 十 二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二 六 一 號 上 訴 人 陳 宏 住 ( 略 ) 訴 訟 代 理 人 黃 淑 琳 律 師 江 肇 欽 律 師 被 上 訴 人 陳 文 住 ( 略 ) 陳 欣 住 ( 略 ) 陳 曉 住 ( 略 ) 兼 右 二 人 法 定 代 理 人 劉 美 住 ( 略 ) 右 當 事 人 間 請 求 確 認 親 子 關 係 存 在 等 事 件, 上 訴 人 對 於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八 月 二 十 九 日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第 二 審 判 決 ( 九 十 二 年 度 家 99
上 字 第 二 四 號 ), 提 起 上 訴, 本 院 裁 定 如 左 : 主 文 上 訴 駁 回 第 三 審 訴 訟 費 用 由 上 訴 人 負 擔 理 由 按 對 於 第 二 審 判 決 上 訴, 非 以 其 違 背 法 令 為 理 由, 不 得 為 之 又 提 起 上 訴, 上 訴 狀 內 應 記 載 上 訴 理 由, 表 明 原 判 決 所 違 背 之 法 令 及 其 具 體 內 容, 暨 依 訴 訟 資 料 合 於 該 違 背 法 令 之 具 體 事 實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四 百 六 十 七 條 第 四 百 七 十 條 第 二 項 定 有 明 文 而 依 同 法 第 四 百 六 十 八 條 規 定, 判 決 不 適 用 法 規 或 適 用 不 當 者, 為 違 背 法 令 ; 依 同 法 第 四 百 六 十 九 條 規 定, 判 決 有 該 條 所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為 當 然 違 背 法 令 是 當 事 人 提 起 上 訴, 如 依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四 百 六 十 八 條 規 定, 以 第 二 審 判 決 有 不 適 用 法 規 或 適 用 法 規 不 當 為 理 由 時, 其 上 訴 狀 或 理 由 書 應 表 明 該 判 決 所 違 背 之 法 令 條 項, 或 有 關 判 例 解 釋 字 號, 或 成 文 法 以 外 之 習 慣 或 法 理 等 及 其 具 體 內 容, 暨 係 依 何 訴 訟 資 料 合 於 該 違 背 法 令 之 具 體 事 實 ; 如 以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四 百 六 十 九 條 所 列 各 款 情 形 為 理 由 時, 其 上 訴 狀 或 理 由 書 應 表 明 該 判 決 有 合 於 各 該 條 款 規 定 情 形 之 具 體 內 容, 及 係 依 何 訴 訟 資 料 合 於 該 違 背 法 令 之 具 體 事 實 上 訴 狀 或 理 由 書 如 未 依 上 述 方 法 表 明, 或 其 所 表 明 者 顯 與 上 開 法 條 規 定 不 合 時, 即 難 認 為 已 合 法 表 明 上 訴 理 由, 其 上 訴 自 非 合 法 本 件 上 訴 人 對 於 第 二 審 判 決 提 起 上 訴, 雖 以 該 判 決 違 背 法 令 為 由, 惟 核 其 上 訴 理 由 狀 所 載 內 容, 無 非 另 論 被 上 訴 人 陳 欣 陳 曉 依 法 雖 受 婚 生 子 女 之 推 定, 但 實 係 伊 與 劉 美 婚 外 情 所 生 之 骨 肉, 未 經 否 認 子 女 之 訴 判 決 確 定 前, 伊 仍 得 為 反 對 主 張, 提 起 本 件 確 認 親 子 關 係 存 在 之 訴 云 云, 指 摘 原 判 決 為 不 當, 並 就 原 審 已 論 斷 者, 泛 言 未 論 斷, 100
而 未 表 明 該 判 決 所 違 背 之 法 令 及 其 具 體 內 容, 暨 依 訴 訟 資 料 合 於 該 違 背 法 令 之 具 體 事 實, 難 認 其 已 合 法 表 明 上 訴 理 由 依 首 揭 說 明, 應 認 其 上 訴 為 不 合 法 據 上 論 結, 本 件 上 訴 為 不 合 法 依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四 百 八 十 一 條 第 四 百 四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九 十 五 條 第 七 十 八 條, 裁 定 如 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十 二 月 四 日 ( 附 件 二 )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九 十 二 年 度 家 上 字 第 二 四 號 上 訴 人 陳 宏 住 ( 略 ) 送 達 代 收 人 黃 淑 琳 律 師 被 上 訴 人 陳 文 住 ( 略 ) 陳 欣 住 ( 略 ) 陳 曉 住 ( 略 ) 兼 右 二 人 法 定 代 理 人 劉 美 住 ( 略 ) 右 當 事 人 間 請 求 確 認 父 子 關 係 存 在 等 事 件, 上 訴 人 對 於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六 月 二 十 三 日 臺 灣 板 橋 地 方 法 院 九 十 二 年 度 親 字 第 六 五 號 第 一 審 判 決 提 起 上 訴, 本 院 判 決 如 左 : 主 文 上 訴 駁 回 第 二 審 訴 訟 費 用 由 上 訴 人 負 擔 事 實 甲 上 訴 人 方 面 : 一 聲 明 : ( 一 ) 原 判 決 廢 棄 ( 二 ) 確 認 被 上 訴 人 陳 欣 陳 曉 非 被 上 訴 人 陳 文 所 生 101
之 女 ( 三 ) 確 認 被 上 訴 人 陳 欣 陳 曉 為 上 訴 人 與 被 上 訴 人 劉 美 所 生 之 女 ( 四 ) 訴 訟 費 用 由 被 上 訴 人 共 同 負 擔 二 陳 述 : 除 與 原 判 決 記 載 相 同 者, 茲 引 用 之 外, 具 狀 補 稱 : ( 一 ) 按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二 百 四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所 謂 即 受 判 決 之 法 律 上 之 利 益, 係 指 因 法 律 關 係 存 否 不 明 確, 致 原 告 在 法 律 上 之 地 位, 有 受 侵 害 之 危 險, 而 此 項 危 險 得 以 對 於 被 告 之 確 認 判 決 除 去 之 者 而 言, 故 確 認 法 律 關 係 成 立 或 不 成 立 之 訴, 苟 具 備 前 開 要 件, 即 得 謂 有 即 受 確 認 判 決 之 法 律 上 利 益, 縱 其 所 求 確 認 者 為 他 人 間 之 法 律 關 係, 亦 非 不 得 提 起 ; 又 身 分 關 係 是 否 存 在, 對 於 第 三 人 權 利 義 務 有 所 影 響 時, 自 應 准 許 第 三 人 提 起 確 認 親 子 關 係 是 否 存 在 之 訴, 以 除 去 其 私 法 上 地 位 不 安 之 狀 態, 不 因 該 子 女 之 父 母 是 否 死 亡 而 受 影 響, 從 而 上 訴 人 提 起 本 件 訴 訟 即 確 認 身 分 之 訴, 並 非 法 所 不 許 ( 二 ) 本 件 訴 訟 並 非 專 屬 被 上 訴 人 陳 文 劉 美 依 民 法 第 一 千 零 六 十 三 條 之 否 認 之 訴, 被 上 訴 人 陳 欣 陳 曉 雖 因 法 律 規 定, 被 推 定 為 被 上 訴 人 陳 文 劉 美 所 生 之 子 女, 惟 實 際 上 為 上 訴 人 與 被 上 訴 人 劉 美 所 生, 上 訴 人 私 法 上 親 權 有 不 安 之 危 險, 而 否 認 子 女 之 訴, 上 訴 人 依 法 復 不 能 提 起, 上 訴 人 提 起 本 件 確 認 之 訴, 核 無 不 合 ( 三 ) 民 法 第 一 千 零 六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婚 生 推 定 制 度, 旨 在 確 保 子 女 地 位 安 定 及 法 律 上 利 益, 探 討 親 子 關 係 訴 訟, 102
皆 以 保 護 子 女 利 益 為 最 高 指 導 原 則, 司 法 實 務 上 即 多 有 依 實 際 血 緣 關 係 裁 判 之 先 例, 最 高 法 院 二 十 三 年 上 字 第 三 四 七 三 號 判 例 七 十 五 年 台 上 字 第 二 七 一 號 判 例, 應 無 再 予 援 用 之 必 要 三 證 據 : 援 用 第 一 審 所 提 證 據, 並 提 出 臺 灣 板 橋 地 方 法 院 九 十 年 度 親 字 第 二 七 號 本 院 九 十 一 年 度 家 上 字 第 二 五 一 號 判 決 為 證 乙 被 上 訴 人 方 面 : 本 件 不 經 言 詞 辯 論, 被 上 訴 人 未 為 聲 明 及 陳 述 理 由 一 本 件 上 訴 人 起 訴 主 張 : 被 上 訴 人 陳 文 劉 美 於 民 國 七 十 五 年 六 月 二 十 八 日 生 下 一 子 陳 孟, 惟 被 上 訴 人 陳 文 婚 後 遊 手 好 閒 不 務 正 業, 且 不 斷 犯 案, 不 知 去 向, 上 訴 人 乃 代 為 照 顧 被 上 訴 人 劉 美, 並 先 後 於 八 十 六 年 七 月 二 十 五 日 八 十 九 年 二 月 六 日 生 下 二 女 即 被 上 訴 人 陳 欣 陳 曉, 該 二 人 出 生 時, 因 被 上 訴 人 陳 文 劉 美 為 夫 妻, 遂 經 戶 籍 機 關 登 記 為 長 女 次 女, 與 被 上 訴 人 陳 文 有 父 女 關 係, 將 導 致 上 訴 人 私 法 上 親 權 有 不 安 之 危 險, 上 訴 人 依 法 不 得 提 起 民 法 第 一 千 零 六 十 三 條 之 訴 訟, 且 親 子 訴 訟 應 以 保 護 子 女 為 最 高 指 導 原 則, 依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二 百 四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前 段 規 定 最 高 法 院 四 十 二 年 台 上 字 第 一 三 一 號 判 例 臺 灣 板 橋 地 方 法 院 九 十 年 度 親 字 第 二 七 號 本 院 九 十 一 年 度 家 上 字 第 二 五 一 號 判 決 意 旨, 上 訴 人 自 得 請 求 法 院 對 兩 造 間 親 子 關 係 之 存 否 以 判 決 確 定 之, 乃 求 為 確 認 被 上 訴 人 陳 欣 陳 曉 非 被 上 訴 人 陳 文 所 生 之 女 及 確 認 被 上 訴 人 陳 欣 陳 曉 為 上 訴 人 與 被 上 訴 人 劉 美 103
所 生 之 女 二 按 當 事 人 聲 明 上 訴 之 事 項, 在 法 律 上 顯 無 理 由 者, 法 院 得 不 經 言 詞 辯 論, 逕 以 判 決 駁 回 之,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四 百 六 十 三 條 第 二 百 四 十 九 條 第 二 項 定 有 明 文 ( 最 高 法 院 四 十 二 年 台 上 字 第 五 二 六 號 判 例 意 旨 參 照 ) 次 按 妻 之 受 胎 係 在 婚 姻 關 係 存 續 中 者, 推 定 其 所 生 之 子 女 為 婚 生 子 女 ; 前 項 推 定, 如 夫 妻 之 一 方 能 證 明 妻 非 自 夫 受 胎 者, 得 於 知 悉 子 女 出 生 之 日 起 一 年 內, 提 起 否 認 之 訴, 民 法 第 一 千 零 六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定 有 明 文 倘 夫 妻 均 已 逾 該 項 所 定 之 除 斥 期 間 而 未 提 起 否 認 之 訴, 則 該 子 女 在 法 律 上 不 能 不 認 為 夫 之 婚 生 子 女, 無 論 何 人 皆 不 得 為 反 對 之 主 張 ( 參 考 最 高 法 院 二 十 三 年 上 字 第 三 四 七 三 號 七 十 五 年 台 上 字 第 二 七 一 號 判 例 八 十 三 年 度 第 六 次 民 事 庭 決 議 意 旨 ) 另 不 受 民 法 第 一 千 零 六 十 二 條 及 第 一 千 零 六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推 定 之 婚 生 子 女 否 認 其 為 婚 生, 例 如 妻 之 受 胎 非 在 婚 姻 關 係 存 續 中 者, 其 所 生 子 女 即 不 受 民 法 第 一 千 零 六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應 提 起 否 認 之 訴 之 限 制, 而 得 以 一 般 確 認 親 子 關 係 不 存 在 之 訴 訟 為 之, 至 受 推 定 之 婚 生 子 女, 則 無 提 起 確 認 親 子 關 係 不 存 在 之 訴, 以 否 認 其 為 婚 生 之 可 言 ( 最 高 法 院 九 十 一 年 台 上 字 第 一 二 二 二 號 判 決 意 旨 參 照 ) 故 實 務 上 雖 有 允 許 提 起 親 子 關 係 存 在 之 訴 者, 乃 係 針 對 非 婚 生 子 女 而 言 ( 最 高 法 院 二 十 三 年 度 上 字 第 三 九 七 三 號 判 例 ), 受 婚 生 推 定 之 子 女 尚 無 適 用 之 餘 地 三 經 查 : ( 一 ) 本 件 被 上 訴 人 陳 欣 陳 曉 之 生 母 即 被 上 訴 人 劉 美 於 七 十 五 年 十 月 二 十 九 日 與 被 上 訴 人 陳 文 結 婚, 104
被 上 訴 人 劉 美 於 八 十 六 年 七 月 二 十 五 日 八 十 九 年 二 月 六 日 分 娩 生 出 被 上 訴 人 陳 欣 陳 曉, 自 被 上 訴 人 陳 欣 陳 曉 各 出 生 時 起, 回 溯 第 一 百 八 十 一 日 起 至 第 三 百 零 二 日 止 為 受 胎 期 間, 上 開 期 間 均 在 被 上 訴 人 陳 文 劉 美 婚 姻 關 係 存 續 中, 嗣 被 上 訴 人 陳 文 劉 美 於 八 十 八 年 八 月 十 一 日 離 婚, 同 年 九 月 二 日 登 記 完 畢, 此 有 被 上 訴 人 陳 欣 陳 曉 出 生 證 明 書 ( 原 審 卷 第 九 頁 第 一 頁 ) 台 北 縣 板 橋 市 第 二 戶 政 事 務 所 九 十 二 年 八 月 八 日 北 縣 板 二 戶 字 第 九 二 六 二 六 號 函 附 被 上 訴 人 劉 美 戶 籍 謄 本 ( 本 院 卷 第 二 五 頁 第 二 六 頁 ) 在 卷 佐 證, 堪 信 為 真, 則 被 上 訴 人 陳 欣 陳 曉 依 民 法 第 一 千 零 六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自 應 推 定 為 被 上 訴 人 陳 文 劉 美 之 婚 生 子 女, 殊 無 疑 義, 而 被 上 訴 人 陳 欣 陳 曉 之 生 父 生 母 未 提 起 否 認 之 訴, 此 經 上 訴 人 具 狀 陳 明 無 訛, 揆 諸 上 開 判 例 意 旨, 被 上 訴 人 陳 欣 陳 曉 既 經 推 定 為 被 上 訴 人 陳 文 劉 美 之 婚 生 子 女, 其 生 父 母 又 未 提 起 否 認 之 訴, 則 任 何 人 自 不 得 對 上 開 推 定 為 反 對 之 主 張 ( 二 ) 上 訴 人 雖 以 其 與 被 上 訴 人 劉 美 陳 欣 陳 曉, 經 國 立 台 灣 大 學 醫 學 院 附 設 醫 院 基 因 醫 學 部 為 DNA 親 子 鑑 定 結 果, 有 親 子 關 係 概 率 高 達 百 分 之 九 九 點 九 九 零 二 七 七, 乃 提 起 本 件 訴 訟 為 前 揭 二 項 確 認 之 請 求, 惟 被 上 訴 人 陳 欣 陳 曉 既 係 其 生 母 被 上 訴 人 劉 美 與 被 上 訴 人 陳 文 婚 姻 關 係 存 續 中 受 胎 所 生 之 子 女, 縱 該 推 定 與 真 實 之 血 統 有 所 不 符, 亦 應 由 其 生 父 105
母 即 被 上 訴 人 陳 文 劉 美, 依 民 法 第 一 千 零 六 十 三 條 之 規 定 提 起 否 認 子 女 之 訴, 除 其 生 父 母 有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五 百 九 十 條 所 定 未 能 於 法 定 期 間 提 起 或 因 死 亡 不 能 提 起 否 認 子 女 之 訴 情 形, 受 婚 生 推 定 之 被 上 訴 人 陳 欣 陳 曉, 任 何 人 均 不 得 為 反 對 之 主 張, 縱 被 上 訴 人 陳 欣 陳 曉 亦 不 能 提 起 本 件 否 認 之 訴, 況 在 法 律 上 無 予 保 障 必 要 之 第 三 人 即 上 訴 人? 則 上 訴 人 雖 迴 避 民 法 第 一 千 零 六 十 三 條 之 規 定, 另 主 張 依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二 百 四 十 七 條 規 定 最 高 法 院 四 十 二 年 台 上 字 第 一 四 五 號 判 例, 主 張 確 認 親 子 關 係 之 存 否, 並 為 上 開 舉 證, 因 所 提 本 件 訴 訟 仍 屬 民 法 第 一 千 零 六 十 一 條 之 否 認 之 訴 範 圍, 自 非 得 以 確 認 身 分 關 係 之 訴 排 除 其 適 用, 從 而 上 訴 人 前 述 舉 證, 仍 不 得 為 其 有 利 之 論 據 ( 三 ) 親 子 訴 訟 固 應 顧 及 子 女 之 權 利, 惟 受 法 律 推 定 為 子 女 之 生 父 母 權 益, 亦 不 容 忽 視, 本 件 被 上 訴 人 陳 文 既 經 法 律 推 定 為 被 上 訴 人 陳 欣 陳 曉 之 生 父, 其 權 益 亦 應 予 以 保 障, 上 訴 人 以 其 與 被 上 訴 人 劉 美 因 不 法 關 係 而 實 際 生 有 上 述 二 女, 即 訴 請 本 件 確 認 親 子 關 係 存 否, 貿 然 應 其 所 請, 法 律 寧 非 保 護 不 法? 上 訴 人 徒 以 其 法 律 上 地 位 不 安 及 依 法 不 能 提 起 否 認 之 訴 為 由, 逕 為 本 件 確 認 訴 訟, 殊 非 有 據, 自 不 應 准 許 ( 四 ) 上 訴 人 雖 引 最 高 法 院 四 十 二 年 台 上 字 第 一 三 一 號 判 例 為 其 有 利 之 論 據, 惟 該 判 例 乃 係 闡 述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二 百 四 十 七 條 所 謂 即 受 確 認 判 決 之 法 律 上 利 益 之 意 義, 與 本 件 受 婚 生 推 定 之 子 女, 於 夫 妻 未 能 於 法 定 期 間 106
內 提 起 或 因 死 亡 而 有 不 能 提 起 否 認 子 女 之 訴 情 形 外, 得 否 以 自 己 名 義 提 起 確 認 親 子 關 係 不 存 在 之 訴 無 涉, 尚 不 能 為 有 利 於 上 訴 人 之 論 斷 至 上 訴 人 另 以 臺 灣 板 橋 地 方 法 院 九 十 年 度 親 字 第 二 七 號 判 決 及 本 院 九 十 一 年 度 家 上 字 第 二 五 一 號 判 決 而 為 利 己 之 舉 證, 惟 前 者 不 涉 及 婚 生 子 女 之 推 定, 後 者 並 未 敘 及 生 父 母 有 無 於 法 定 除 斥 期 間 起 訴 之 情 形, 核 與 本 件 事 實, 尚 非 完 全 相 同, 上 訴 人 比 附 援 引, 即 有 未 洽, 本 院 亦 不 受 上 開 二 判 決 見 解 之 拘 束 四 綜 上 所 述, 被 上 訴 人 陳 欣 陳 曉 既 係 其 生 母 即 被 上 訴 人 劉 美 分 娩 所 生, 受 胎 期 間 又 於 生 母 被 上 訴 人 劉 美 與 推 定 生 父 陳 文 婚 姻 關 係 存 續 中, 依 法 既 經 推 定 為 被 上 訴 人 陳 文 劉 美 之 婚 生 子 女, 該 生 父 母 又 無 民 法 第 一 千 零 六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五 百 九 十 條 所 定 情 形, 依 法 即 不 得 提 起 確 認 親 子 關 係 不 存 在 之 訴, 以 否 認 其 為 婚 生 子 法 律 地 位 之 虞, 再 以 此 訴 為 基 礎 所 提 確 認 其 與 第 三 人 為 親 子 關 係, 亦 非 法 之 所 許, 上 訴 人 所 為 上 開 訴 訟, 顯 無 理 由, 原 審 為 其 敗 訴 判 決, 經 核 並 無 不 合, 上 訴 意 旨 求 予 廢 棄 改 判, 亦 顯 無 理 由, 應 不 經 言 詞 辯 論, 逕 以 判 決 駁 回 之 五 據 上 論 結, 本 件 上 訴 顯 無 理 由, 依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四 百 四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百 六 十 三 條 第 二 百 四 十 九 條 第 二 項 第 七 十 八 條, 判 決 如 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八 月 二 十 九 日 ( 本 聲 請 書 其 餘 附 件 略 ) 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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