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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 7214 號 總 統 府 公 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 星 期 三 ) 壹 總 統 令 一 公 布 法 律 目 次 增 訂 並 修 正 就 業 服 務 法 條 文 2 二 任 免 官 員 4 貳 專 載 104 年 中 樞 紀 念 大 成 至 聖 先 師 孔 子 誕 辰 暨 宣 誓 典 禮 12 參 總 統 及 副 總 統 活 動 紀 要 一 總 統 活 動 紀 要 12 二 副 總 統 活 動 紀 要 14 肆 司 法 院 令 轉 載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議 決 釋 字 第 730 號 解 釋 16 總 統 令 1

2 總 統 府 公 報 第 7214 號 總 統 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茲 增 訂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四 十 八 條 之 一 條 文 ; 並 修 正 第 五 十 二 條 及 第 五 十 五 條 條 文, 公 布 之 總 統 馬 英 九 行 政 院 院 長 毛 治 國 勞 動 部 部 長 陳 雄 文 就 業 服 務 法 增 訂 第 四 十 八 條 之 一 條 文 ; 並 修 正 第 五 十 二 條 及 第 五 十 五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公 布 第 四 十 八 條 之 一 本 國 雇 主 於 第 一 次 聘 僱 外 國 人 從 事 家 庭 看 護 工 作 或 家 庭 幫 傭 前, 應 參 加 主 管 機 關 或 其 委 託 非 營 利 組 織 辦 理 之 聘 前 講 習, 並 於 申 請 許 可 時 檢 附 已 參 加 講 習 之 證 明 文 件 前 項 講 習 之 對 象 內 容 實 施 方 式 受 委 託 辦 理 之 資 格 條 件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五 十 二 條 聘 僱 外 國 人 從 事 第 四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七 款 及 第 十 一 款 規 定 之 工 作, 許 可 期 間 最 長 為 三 年, 期 滿 有 繼 續 聘 僱 之 需 要 者, 雇 主 得 申 請 展 延 聘 僱 外 國 人 從 事 第 四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八 款 至 第 十 款 規 定 之 工 作, 許 可 期 間 最 長 為 三 年 有 重 大 特 殊 情 形 者, 雇 主 得 申 請 展 延, 其 情 形 及 期 間 由 行 政 院 以 命 令 定 之 但 屬 重 大 工 程 者, 其 展 延 期 間, 最 長 以 六 個 月 為 限 前 項 每 年 得 引 進 總 人 數, 依 外 籍 勞 工 聘 僱 警 戒 指 標,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邀 集 相 關 機 關 勞 工 雇 主 學 者 代 表 協 商 之 2

3 總 統 府 公 報 第 7214 號 受 聘 僱 之 外 國 人 於 聘 僱 許 可 期 間 無 違 反 法 令 規 定 情 事 而 因 聘 僱 關 係 終 止 聘 僱 許 可 期 間 屆 滿 出 國 或 因 健 康 檢 查 不 合 格 經 返 國 治 療 再 檢 查 合 格 者, 得 再 入 國 工 作 但 從 事 第 四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八 款 至 第 十 款 規 定 工 作 之 外 國 人, 應 出 國 一 日 後 始 得 再 入 國 工 作, 且 其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工 作 期 間, 累 計 不 得 逾 十 二 年 從 事 第 四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九 款 規 定 家 庭 看 護 工 作 之 外 國 人, 且 經 專 業 訓 練 或 自 力 學 習, 而 有 特 殊 表 現, 符 合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所 定 之 資 格 條 件 者, 其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工 作 期 間 累 計 不 得 逾 十 四 年 前 項 資 格 條 件 認 定 方 式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標 準,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會 商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五 十 五 條 雇 主 聘 僱 外 國 人 從 事 第 四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八 款 至 第 十 款 規 定 之 工 作, 應 向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設 置 之 就 業 安 定 基 金 專 戶 繳 納 就 業 安 定 費, 作 為 加 強 辦 理 有 關 促 進 國 民 就 業 提 升 勞 工 福 祉 及 處 理 有 關 外 國 人 聘 僱 管 理 事 務 之 用 前 項 就 業 安 定 費 之 數 額,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考 量 國 家 經 濟 發 展 勞 動 供 需 及 相 關 勞 動 條 件, 並 依 其 行 業 別 及 工 作 性 質 會 商 相 關 機 關 定 之 雇 主 或 被 看 護 者 符 合 社 會 救 助 法 規 定 之 低 收 入 戶 或 中 低 收 入 戶 依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領 取 生 活 補 助 費, 或 依 老 人 福 利 法 領 取 中 低 收 入 生 活 津 貼 者, 其 聘 僱 外 國 人 從 事 第 四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九 款 規 定 之 家 庭 看 護 工 作, 免 繳 納 第 一 項 之 就 業 安 定 費 3

4 總 統 府 公 報 第 7214 號 第 一 項 受 聘 僱 之 外 國 人 有 連 續 曠 職 三 日 失 去 聯 繫 或 聘 僱 關 係 終 止 之 情 事, 經 雇 主 依 規 定 通 知 而 廢 止 聘 僱 許 可 者, 雇 主 無 須 再 繳 納 就 業 安 定 費 雇 主 未 依 規 定 期 限 繳 納 就 業 安 定 費 者, 得 寬 限 三 十 日 ; 於 寬 限 期 滿 仍 未 繳 納 者, 自 寬 限 期 滿 之 翌 日 起 至 完 納 前 一 日 止, 每 逾 一 日 加 徵 其 未 繳 就 業 安 定 費 百 分 之 零 點 三 滯 納 金 但 以 其 未 繳 之 就 業 安 定 費 百 分 之 三 十 為 限 加 徵 前 項 滯 納 金 三 十 日 後, 雇 主 仍 未 繳 納 者,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就 其 未 繳 納 之 就 業 安 定 費 及 滯 納 金 移 送 強 制 執 行, 並 得 廢 止 其 聘 僱 許 可 之 一 部 或 全 部 主 管 機 關 並 應 定 期 上 網 公 告 基 金 運 用 之 情 形 及 相 關 會 議 紀 錄 總 統 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任 命 黃 振 能 為 內 政 部 營 建 署 城 鄉 發 展 分 署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正 工 程 司 兼 隊 長, 蘇 慧 雯 為 內 政 部 移 民 署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視 察, 黃 英 貴 為 內 政 部 移 民 署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專 門 委 員, 黃 俊 芳 林 俊 良 徐 靜 儒 林 清 江 為 內 政 部 移 民 署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專 門 委 員 兼 隊 長 任 命 聶 繼 榮 為 財 政 部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處 長, 洪 淑 春 黃 昌 宏 劉 風 烈 蔡 幸 珠 為 財 政 部 中 區 國 稅 局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稽 核, 陳 潤 卿 為 財 政 部 中 區 國 稅 局 苗 栗 分 局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分 局 長, 陳 美 珠 為 財 政 部 中 區 國 稅 局 彰 化 分 局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分 局 長, 陳 金 標 陳 玉 景 為 財 政 部 關 務 署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關 務 監 稽 核, 施 耀 甲 為 財 政 部 關 務 署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關 務 監 副 組 長, 林 義 雄 為 財 政 部 關 務 署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技 術 監 稽 核, 林 文 彥 為 財 政 部 財 政 資 訊 中 心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室 主 任, 林 綺 芬 為 財 政 部 財 政 資 訊 中 心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副 組 長 4

5 總 統 府 公 報 第 7214 號 任 命 朱 筱 麗 為 國 立 中 正 大 學 人 事 室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主 任, 林 忠 孝 為 國 立 高 雄 應 用 科 技 大 學 人 事 室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主 任, 鄭 運 月 為 國 立 聯 合 大 學 主 計 室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主 任 任 命 蘇 旭 存 張 忠 森 為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督 察, 李 宏 錦 伍 榮 春 王 北 齊 為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處 長, 王 之 郴 胡 興 勇 陳 孟 真 單 培 祥 秦 太 龍 為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副 處 長, 馮 素 華 魏 得 寶 為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研 究 委 員, 陳 秀 芬 為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秘 書, 史 攸 南 為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研 究 委 員, 胡 心 毅 為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專 門 委 員, 林 玲 蘭 為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權 理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副 局 長, 李 長 明 為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副 局 長, 陳 永 茂 為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幹 部 訓 練 所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副 主 任, 張 礽 達 孫 承 一 葉 長 青 黃 俊 修 鄭 國 明 林 世 偉 秦 少 興 為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臺 灣 省 調 查 處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主 任, 李 歙 明 何 世 馨 辜 治 平 吳 延 燦 為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臺 灣 省 調 查 處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督 察, 林 中 輝 宋 樂 怡 為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臺 北 市 調 查 處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主 任, 許 容 輝 為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臺 北 市 調 查 處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專 門 委 員, 鄭 伯 卿 為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臺 北 市 調 查 處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副 處 長, 高 源 興 張 林 淯 為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新 北 市 調 查 處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專 門 委 員, 王 忠 彥 洪 德 昌 為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新 北 市 調 查 處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主 任, 仝 智 利 李 復 田 為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臺 中 市 調 查 處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副 處 長, 張 彥 文 為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臺 中 市 調 查 處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專 門 委 員, 楊 孫 山 為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臺 中 市 調 查 處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督 察, 王 澤 民 劉 清 安 為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臺 南 市 調 查 處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主 任, 王 仙 友 為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臺 南 市 調 查 處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副 處 長, 常 健 平 許 明 強 紀 宏 明 為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高 雄 市 調 查 處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專 門 委 員, 劉 宗 南 為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高 雄 市 調 查 處 簡 任 第 5

6 總 統 府 公 報 第 7214 號 十 一 職 等 處 長, 姜 建 明 為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高 雄 市 調 查 處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秘 書, 王 大 猷 朱 源 祥 為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高 雄 市 調 查 處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主 任, 李 進 添 為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高 雄 市 調 查 處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督 察, 尤 延 熹 為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高 雄 市 調 查 處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副 處 長, 王 大 明 為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福 建 省 調 查 處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主 任, 陳 志 興 為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福 建 省 調 查 處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秘 書, 劉 文 斌 為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福 建 省 調 查 處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專 門 委 員, 王 俊 生 為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福 建 省 調 查 處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督 察, 羅 永 豐 為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福 建 省 調 查 處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處 長, 潘 仲 隆 為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航 業 調 查 處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處 長, 陳 信 安 為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航 業 調 查 處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專 門 委 員, 汪 仁 成 為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航 業 調 查 處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副 處 長, 許 張 傳 為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航 業 調 查 處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秘 書, 李 華 君 為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航 業 調 查 處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主 任, 陳 孝 昌 為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桃 園 市 調 查 處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主 任, 蔡 興 華 以 簡 任 第 十 四 職 等 為 法 務 部 行 政 執 行 署 新 竹 分 署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分 署 長, 王 邦 安 為 法 務 部 行 政 執 行 署 嘉 義 分 署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分 署 長, 劉 邦 繡 為 法 務 部 行 政 執 行 署 臺 南 分 署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分 署 長, 黃 彩 秀 以 簡 任 第 十 四 職 等 為 法 務 部 行 政 執 行 署 高 雄 分 署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分 署 長, 李 菀 芬 為 法 務 部 行 政 執 行 署 屏 東 分 署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分 署 長, 詹 東 盛 為 法 務 部 矯 正 署 政 風 室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主 任, 洪 天 龍 為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高 雄 分 院 檢 察 署 政 風 室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主 任, 王 鈞 陶 為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花 蓮 分 院 檢 察 署 政 風 室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主 任, 陳 俊 男 為 臺 灣 臺 南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主 任 觀 護 人 任 命 徐 世 通 為 經 濟 部 政 風 處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秘 書, 黃 裕 峯 為 經 濟 部 工 業 局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副 組 長, 楊 傳 國 為 經 濟 部 加 工 出 口 區 管 理 處 臺 中 分 處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分 處 長, 張 玉 英 為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簡 任 第 十 一 6

7 總 統 府 公 報 第 7214 號 職 等 主 任 秘 書, 洪 淑 敏 為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副 局 長, 傅 勝 治 為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秘 書, 王 藝 峰 為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主 任 秘 書, 楊 景 翔 為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副 組 長, 賴 建 信 為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副 署 長, 李 君 禮 為 經 濟 部 能 源 局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主 任 秘 書, 陳 玲 慧 為 經 濟 部 能 源 局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副 局 長 任 命 楊 國 峯 為 交 通 部 民 用 航 空 局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主 任 秘 書, 周 素 華 為 交 通 部 民 用 航 空 局 高 雄 國 際 航 空 站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組 長 任 命 楊 佳 惠 為 勞 動 部 勞 工 保 險 局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副 組 長, 李 凌 雲 為 勞 動 部 勞 動 力 發 展 署 政 風 室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主 任 任 命 顏 辰 鳳 為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動 植 物 防 疫 檢 疫 局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技 正, 白 秋 菊 為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農 糧 署 中 區 分 署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副 分 署 長 任 命 盧 胤 雯 為 衛 生 福 利 部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專 門 委 員, 陳 妙 心 為 衛 生 福 利 部 國 民 健 康 署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組 長 任 命 陳 世 偉 為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權 理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技 監, 黃 偉 鳴 為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技 正, 楊 四 郎 為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政 風 室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主 任 任 命 羅 光 榮 為 科 技 部 新 竹 科 學 工 業 園 區 管 理 局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副 組 長 任 命 曾 美 幸 為 國 家 發 展 委 員 會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專 門 委 員 任 命 尤 正 才 為 僑 務 委 員 會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專 門 委 員 任 命 林 榮 順 為 國 軍 退 除 役 官 兵 輔 導 委 員 會 高 雄 市 榮 民 服 務 處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副 處 長, 張 怒 潮 為 國 軍 退 除 役 官 兵 輔 導 委 員 會 花 蓮 榮 譽 國 民 之 家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主 任 任 命 阮 靜 如 為 行 政 院 主 計 總 處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視 察 7

8 總 統 府 公 報 第 7214 號 任 命 吳 至 敏 為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政 風 室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主 任, 李 可 鑑 以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為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主 任 任 命 徐 文 彬 為 考 試 院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專 門 委 員 任 命 尤 坤 錠 為 銓 敘 部 政 風 室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主 任 任 命 帥 華 明 林 榮 國 為 審 計 部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審 計 官 兼 廳 長, 高 慧 雅 為 審 計 部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審 計, 梁 勳 烈 為 審 計 部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審 計 官 兼 主 任 任 命 黃 信 石 婉 婷 陳 佳 妏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周 書 帆 林 鈺 涵 陳 敬 函 呂 宛 竹 柳 秀 枝 林 明 珠 李 建 鋒 王 堯 民 楊 燕 菁 戴 慧 玲 康 哲 銓 黃 至 豪 黃 卓 然 林 俊 逸 郭 瑞 穎 姚 怡 君 柯 致 正 余 碧 芳 吳 雨 珊 林 煥 軒 程 皖 琨 葉 小 嘉 李 裕 文 李 雅 雯 王 惟 林 映 儒 王 君 瑋 黃 郁 方 黃 志 平 廖 丁 詮 鄭 閔 中 謝 志 強 張 文 馨 陳 志 強 許 鈺 婷 陳 怡 臻 詹 舒 雲 李 啓 弘 鄭 婷 月 陳 奕 澄 胡 鉦 忠 金 國 平 王 南 統 張 俊 郎 張 富 程 陳 啟 文 蕭 傑 仁 石 宛 代 顏 育 瑩 翁 曉 茹 鄭 道 善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吳 勇 慶 陳 曉 緣 朱 純 嬅 歐 思 含 陳 集 携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李 宜 倫 江 舜 琦 洪 幸 伸 宋 家 瑩 吳 振 男 陳 銘 宏 李 錦 芳 李 筱 雯 林 宛 蓉 林 岳 樞 王 意 閑 楊 芳 銘 張 靜 宜 吳 博 合 曾 巧 蓉 鄭 可 欣 李 怡 潔 劉 姿 伶 黃 怡 玲 林 佩 瑜 鐘 巧 真 鄭 文 音 張 意 屏 簡 淑 苓 王 國 榮 劉 秋 君 李 奇 鴻 區 宏 光 黃 德 興 李 苓 均 黃 明 田 吳 雅 萱 李 佩 真 陳 裕 仁 陳 慶 鴻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楊 瑞 祥 葉 至 毅 曾 安 鵬 王 妤 莛 張 耿 豪 施 喻 懷 陳 映 璇 莊 賢 達 王 奕 智 楊 深 惠 謝 沛 芸 王 雅 琪 黃 吉 正 蘇 于 婷 許 良 瑋 劉 偉 恩 陳 品 翰 黃 宸 筠 廖 婉 忖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8

9 總 統 府 公 報 第 7214 號 任 命 洪 舜 菁 莊 憶 欣 莊 乃 欣 張 智 奎 何 昭 蓉 黃 俞 樺 陳 志 嘉 曾 耀 寬 汪 敬 勳 張 又 仁 鍾 俊 安 藍 元 駿 林 縈 婕 劉 碧 雲 黃 珮 俞 陳 盈 穎 高 玉 婷 盧 意 婷 趙 健 宇 鄭 雅 文 徐 偉 凡 吳 蕙 均 劉 怡 杰 王 文 均 周 俞 穎 黃 志 宇 劉 智 惠 黃 柏 森 黃 胡 群 江 淑 媛 陳 文 君 王 心 邑 劉 宇 軒 黃 建 勳 劉 宜 軒 鄭 文 美 黃 資 芸 王 詩 瑀 陳 俊 元 李 芝 瑩 李 品 儒 劉 濬 誠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張 立 慈 凃 宜 璇 陳 怡 琳 陳 君 弢 張 維 珊 林 威 佑 劉 宥 言 王 培 欣 黃 可 言 鄭 羽 庭 梁 琡 美 周 宜 靜 曾 楷 扉 張 惠 斌 洪 兮 雯 趙 持 勇 蔡 濰 安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蕭 艾 伶 洪 詞 薇 楊 雅 琳 許 馨 云 吳 仁 偉 蘇 晏 玲 高 晨 瀚 謝 瑩 蓉 施 雲 瑞 施 昱 宏 林 宜 靜 林 軒 立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施 育 英 蔡 宜 君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曾 敏 軒 劉 貞 麟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高 鴻 文 林 俐 蓉 林 孟 青 李 孝 丞 趙 隆 瑞 蔡 宛 真 林 彥 宇 林 君 薇 廖 介 宏 洪 新 墉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謝 沛 穎 陳 佳 汎 張 智 閔 賴 紫 琳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溫 軒 德 黃 盈 銘 陳 學 慷 張 哲 嘉 葉 易 橓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陳 奎 瑾 隋 承 勳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林 世 偉 楊 政 衡 蔡 雯 淇 楊 尚 容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張 誌 君 薛 文 婷 游 文 瑞 杜 皖 琪 吳 詩 婷 葉 盈 偵 蘇 河 吉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黃 郁 雯 賴 佳 琳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沈 怡 臻 洪 瑞 君 謝 博 行 黃 榮 吉 胡 永 明 林 綾 芝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陳 汝 雅 曾 信 傑 潘 旻 蕙 陳 煒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洪 嘉 璟 鄭 美 華 呂 禮 安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9

10 總 統 府 公 報 第 7214 號 任 命 王 鈞 林 宛 儀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連 怡 庭 鍾 宛 庭 鄭 保 仁 黃 建 雄 劉 治 德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易 欣 樸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葉 星 輝 廖 芳 慶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黃 毓 秋 周 冠 彣 黃 珮 瑜 薛 文 心 鄭 雅 云 黃 薏 寰 陳 光 智 黃 意 容 文 柏 儒 陳 宜 君 林 靜 怡 鍾 雅 鈞 鄭 瑄 融 林 彥 慈 張 翠 芬 歐 昊 岳 蔡 志 勇 王 詠 太 朱 素 儀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林 彥 伸 陳 毅 堅 張 新 源 鄭 昌 明 羅 志 達 郭 玫 君 鍾 文 禎 魏 信 宜 王 守 誠 洪 德 旺 徐 建 智 鄭 伃 君 林 芳 儀 劉 宇 珣 呂 亞 樺 廖 文 怡 劉 蕙 瑜 卓 俊 龍 李 峑 毅 顏 永 健 蘇 小 芬 鄭 翰 緯 陳 瑩 儒 蘇 矩 羽 曾 祉 融 洪 鈺 雯 蕭 亦 汝 林 世 維 黃 雅 萱 為 薦 任 關 務 人 員 任 命 徐 曉 盈 朱 茂 英 陳 信 介 陳 儀 眞 彭 孟 彬 楊 渝 嫻 楊 淳 婷 劉 岱 艷 張 修 誠 郭 馨 怡 黃 琬 婷 侯 泳 良 楊 凱 舜 黃 俊 評 陳 建 夫 梁 順 凱 吳 虹 諭 李 明 展 林 信 嘉 石 欣 宜 徐 義 東 黃 凱 臨 李 宛 麒 譚 景 全 林 永 昇 李 璿 玉 陳 世 熙 林 聖 芬 葉 家 明 許 敦 皓 洪 台 榮 葉 帝 廷 柯 丞 遠 許 智 明 周 祐 靖 邱 唯 傑 李 宜 芳 曾 鈺 王 勝 龍 賴 學 翰 鄭 淳 佑 伍 峻 廷 林 弘 郡 黃 微 蓉 藍 尹 岑 傅 星 錡 徐 穎 珍 黃 薈 霖 宋 瑞 屏 賴 重 瑄 林 哲 毅 劉 子 綾 王 冠 閔 范 心 瑜 陳 俞 靜 陳 清 志 許 瀞 文 林 子 琪 黃 郁 雅 姚 佳 億 劉 錫 謙 石 灯 雄 林 芝 宥 李 宜 玲 劉 俊 易 陳 冠 文 翁 哲 凱 王 儀 嫻 王 俊 堯 李 浤 睿 馬 旭 賢 鄒 騰 傑 陳 典 筠 林 雅 琪 劉 思 岑 林 志 澤 呂 宗 餘 鄭 文 豪 楊 仁 和 徐 祥 獻 胡 家 華 謝 瀛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派 陳 忠 成 為 薦 派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張 景 程 張 淑 芬 廖 志 銘 陳 卿 綺 顧 哲 嘉 胡 力 文 陳 偉 正 王 則 閔 彭 勝 權 林 旭 昇 張 基 峰 張 修 文 陳 計 良 劉 冠 廷 藍 智 耀 洪 宗 齋 何 劭 臻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10

11 總 統 府 公 報 第 7214 號 任 命 吳 萃 芳 呂 丁 旺 為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臺 中 分 院 檢 察 署 主 任 檢 察 官, 游 儒 倡 陳 舒 怡 張 惠 菁 洪 三 峯 為 臺 灣 桃 園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主 任 檢 察 官, 許 嘉 龍 邱 文 中 林 俊 傑 為 臺 灣 屏 東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主 任 檢 察 官, 徐 弘 儒 鄧 定 強 為 臺 灣 臺 東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主 任 檢 察 官, 鍾 曉 亞 為 臺 灣 基 隆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主 任 檢 察 官, 周 盟 翔 為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主 任 檢 察 官 任 命 張 凱 傑 為 檢 察 官, 尤 開 民 為 候 補 檢 察 官 任 命 周 東 陽 蘇 逸 珊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高 孟 焄 郭 毓 洲 林 大 洋 為 最 高 法 院 法 官 兼 庭 長, 周 政 達 許 紋 華 林 金 吾 李 媛 媛 張 惠 立 為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法 官 兼 庭 長, 涂 秀 玲 胡 芷 瑜 張 清 洲 洪 堯 讚 黃 渙 文 王 金 洲 李 悌 愷 為 臺 灣 臺 中 地 方 法 院 法 官 兼 庭 長, 洪 嘉 蘭 陳 卿 和 為 臺 灣 嘉 義 地 方 法 院 法 官 兼 庭 長, 王 麗 芳 為 臺 灣 臺 東 地 方 法 院 法 官 兼 庭 長, 李 建 忠 郭 惠 玲 蔡 守 訓 黃 潔 茹 為 臺 灣 士 林 地 方 法 院 法 官 兼 庭 長 任 命 張 瓊 華 為 法 官 總 統 馬 英 九 行 政 院 院 長 毛 治 國 總 統 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任 命 潘 朝 智 為 警 監 四 階 警 察 官 任 命 陳 智 宏 王 祐 仲 張 智 堯 王 靖 欽 江 集 鯉 蔡 昀 庭 林 建 閔 許 哲 銨 林 佳 德 蔡 秉 涵 許 棋 舜 莊 佩 樺 莊 英 正 黃 啓 雯 陳 奕 州 胡 智 明 葉 欲 沛 廖 仁 傑 林 昶 丞 為 警 正 警 察 官 總 統 馬 英 九 行 政 院 院 長 毛 治 國 11

12 總 統 府 公 報 專 載 104 年 中 樞 紀 念 大 成 至 聖 先 師 孔 子 誕 辰 暨 宣 誓 典 禮 第 7214 號 104 年 中 樞 紀 念 大 成 至 聖 先 師 孔 子 誕 辰 暨 新 任 國 家 安 全 會 議 副 秘 書 長 高 振 群 外 交 部 政 務 次 長 令 狐 榮 達 衛 生 福 利 部 政 務 次 長 李 玉 春 考 選 部 政 務 次 長 謝 連 參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副 主 任 委 員 陳 志 清 駐 瓜 地 馬 拉 共 和 國 大 使 賴 建 中 駐 巴 拿 馬 共 和 國 大 使 劉 德 立 駐 馬 來 西 亞 大 使 章 計 平 駐 聖 露 西 亞 大 使 牟 華 瑋 駐 沙 烏 地 阿 拉 伯 王 國 大 使 馬 超 遠 駐 多 明 尼 加 共 和 國 大 使 湯 繼 仁 及 駐 巴 拉 圭 共 和 國 大 使 俞 大 等 宣 誓 典 禮, 於 中 華 民 國 9 月 25 日 ( 星 期 五 ) 上 午 9 時 在 總 統 府 大 禮 堂 舉 行, 總 統 主 持 並 監 誓, 副 總 統 中 央 與 地 方 高 級 文 武 官 員 民 意 代 表 及 新 竹 以 北 公 私 立 大 學 校 長 等 約 120 人 與 會, 會 中 由 阿 碼 科 技 創 辦 人 兼 執 行 長 黃 耀 文 專 題 報 告 : 創 業 生 態 圈 於 台 灣 經 濟 之 重 要 性, 典 禮 至 10 時 10 分 結 束 記 事 期 間 : 總 統 活 動 紀 要 104 年 9 月 25 日 至 104 年 10 月 1 日 9 月 25 日 ( 星 期 五 ) 主 持 104 年 中 樞 紀 念 大 成 至 聖 先 師 孔 子 誕 辰 典 禮 並 聽 取 阿 碼 科 技 創 辦 人 兼 執 行 長 黃 耀 文 專 題 報 告 : 創 業 生 態 圈 於 臺 灣 經 濟 之 重 要 性 ( 總 統 府 ) 12

13 總 統 府 公 報 第 7214 號 蒞 臨 104 年 師 鐸 獎 第 10 屆 教 育 奉 獻 獎 及 資 深 優 良 教 師 表 揚 大 會 暨 總 統 餐 會 致 詞 頒 獎 並 宴 請 所 有 得 獎 者 ( 臺 北 市 北 投 區 陽 明 山 中 山 樓 ) 9 月 26 日 ( 星 期 六 ) 訪 視 青 年 農 民 李 星 辰 品 嚐 竹 筍 芋 頭 及 花 生 加 工 產 品 參 觀 竹 筍 加 工 廠 聽 取 與 會 4 位 青 年 農 民 分 享 從 農 歷 程 與 心 得 並 致 詞 ( 雲 林 縣 斗 南 鎮 ) 訪 視 雲 林 榮 家 參 觀 院 區 聽 取 簡 報 致 詞 並 與 榮 民 長 輩 共 進 午 餐 ( 雲 林 縣 斗 六 市 ) 參 觀 祭 念 抗 日 英 雄 姜 紹 祖 120 週 年 經 典 影 像 特 展 暨 訪 視 北 埔 天 水 堂 與 姜 家 家 族 成 員 互 動 並 致 詞 ( 新 竹 縣 北 埔 鄉 北 埔 地 方 文 化 館 ) 9 月 27 日 ( 星 期 日 ) 蒞 臨 中 華 民 國 第 1 屆 海 外 十 大 傑 出 青 年 頒 獎 典 禮 頒 獎 並 致 詞 ( 臺 北 市 中 山 區 圓 山 大 飯 店 ) 9 月 28 日 ( 星 期 一 ) 視 察 中 央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 聽 取 防 颱 簡 報 ( 杜 鵑 颱 風 ) 與 縣 市 首 長 視 訊 連 線 瞭 解 縣 市 應 變 整 備 情 形 並 指 示 中 央 各 部 會 適 時 提 供 必 要 支 援 與 協 助 ( 臺 北 市 新 店 區 ) 9 月 29 日 ( 星 期 二 ) 與 歐 洲 議 會 議 員 進 行 視 訊 會 議 發 表 專 題 演 說 回 應 與 會 人 士 提 問 並 發 表 結 語 ( 總 統 府 ) 蒞 臨 2015 年 大 陸 臺 商 秋 節 聯 誼 晚 宴 致 詞 ( 新 北 市 淡 水 區 福 容 大 飯 店 ) 13

14 總 統 府 公 報 第 7214 號 9 月 30 日 ( 星 期 三 ) 蒞 臨 行 政 院 國 家 政 務 研 究 班 第 9 期 及 高 階 領 導 研 究 班 第 8 期 聯 合 結 訓 典 禮 致 詞 ( 臺 北 市 大 安 區 公 務 人 力 發 展 中 心 ) 接 見 歐 洲 議 會 保 守 黨 團 (ECR) 訪 華 團 一 行 10 月 1 日 ( 星 期 四 ) 接 受 湯 森 路 透 社 (Thomson Reuters) 專 訪 ( 總 統 府 ) 接 見 美 國 貿 易 代 表 署 (USTR) 副 貿 易 代 表 何 禮 曼 (Robert Holleyman) 訪 華 團 一 行 記 事 期 間 : 副 總 統 活 動 紀 要 104 年 9 月 25 日 至 104 年 10 月 1 日 9 月 25 日 ( 星 期 五 ) 出 席 104 年 中 樞 紀 念 大 成 至 聖 先 師 孔 子 誕 辰 典 禮 ( 總 統 府 ) 出 席 104 年 師 鐸 獎 第 10 屆 教 育 奉 獻 獎 及 資 深 優 良 教 師 表 揚 大 會 暨 總 統 餐 會 ( 臺 北 市 北 投 區 陽 明 山 中 山 樓 ) 蒞 臨 第 1 屆 國 家 金 璽 獎 頒 獎 典 禮 致 詞 ( 臺 北 市 中 山 區 圓 山 大 飯 店 ) 9 月 26 日 ( 星 期 六 ) 無 公 開 行 程 9 月 27 日 ( 星 期 日 ) 無 公 開 行 程 14

15 總 統 府 公 報 第 7214 號 9 月 28 日 ( 星 期 一 ) 無 公 開 行 程 9 月 29 日 ( 星 期 二 ) 蒞 臨 世 界 臺 灣 商 會 聯 合 總 會 (WTCC) 第 21 屆 年 會 暨 第 3 次 理 監 事 聯 席 會 議 閉 幕 典 禮 致 詞 ( 臺 北 市 中 山 區 圓 山 大 飯 店 ) 蒞 臨 2015 年 大 陸 臺 商 秋 節 聯 誼 晚 宴 致 詞 ( 新 北 市 淡 水 區 福 容 大 飯 店 ) 9 月 30 日 ( 星 期 三 ) 無 公 開 行 程 10 月 1 日 ( 星 期 四 ) 蒞 臨 2015 年 臺 北 國 際 發 明 暨 技 術 交 易 展 開 幕 典 禮 致 詞 ( 臺 北 市 信 義 區 臺 北 世 界 貿 易 中 心 ) 15

16 總 統 府 公 報 第 7214 號 附 錄 ( 轉 載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議 決 釋 字 第 730 號 解 釋 ) 16

17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七 三 號 解 釋 抄 本 司 法 院 公 布 令 1 解 釋 文 及 解 釋 理 由 書 1 李 大 法 官 震 山 提 出 之 協 同 意 見 書 3 黃 大 法 官 茂 榮 提 出 之 協 同 意 見 書 10 羅 大 法 官 昌 發 提 出 之 協 同 意 見 書 12 蘇 大 法 官 永 欽 提 出 之 部 分 協 同 部 分 不 同 意 見 書 18 陳 大 法 官 新 民 提 出 之 部 分 協 同 部 分 不 同 意 見 書 31

18 解 釋 司 法 院 令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發 文 字 號 : 院 台 大 二 字 第 號 公 布 本 院 大 法 官 議 決 釋 字 第 七 三 號 解 釋 附 釋 字 第 七 三 號 解 釋 院 長 賴 浩 敏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七 三 號 解 釋 解 釋 文 學 校 教 職 員 退 休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九 條 第 二 項 有 關 已 領 退 休 ( 職 伍 ) 給 與 或 資 遣 給 與 者 再 任 或 轉 任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重 行 退 休 時, 其 退 休 金 基 數 或 百 分 比 連 同 以 前 退 休 ( 職 伍 ) 基 數 或 百 分 比 或 資 遣 給 與 合 併 計 算, 以 不 超 過 同 條 例 第 五 條 及 第 二 十 一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所 定 最 高 標 準 為 限 之 規 定, 欠 缺 法 律 具 體 明 確 之 授 權, 對 上 開 人 員 依 同 條 例 請 領 退 休 金 之 權 利, 增 加 法 律 所 無 之 限 制, 侵 害 其 受 憲 法 第 十 五 條 保 障 之 財 產 權, 與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有 違, 應 自 本 解 釋 公 布 之 日 起, 至 遲 於 屆 滿 一 年 時 失 其 效 力 解 釋 理 由 書 人 民 之 財 產 權 應 予 保 障, 憲 法 第 十 五 條 定 有 明 文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依 學 校 教 職 員 退 休 條 例 ( 下 稱 系 爭 條 例 ) 請 領 退 休 金 之 權 利, 乃 屬 憲 法 保 障 之 財 產 權 對 上 開 權 利 加 以 限 制, 須 以 法 律 定 之 或 經 立 法 機 關 具 體 明 確 授 權 行 政 機 關 以 命 令 訂 定, 始 無 違 於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之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 本 院 釋 字 第 四 四 三 號 第 四 八 八 號 解 釋 參 照 ) 系 爭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九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 前 項 人 員 重 行 退 休 時, 其 退 休 金 基 數 或 百 分 比 連 同 以 前 退 休 ( 職 伍 ) 基 數 或 百 分 比 或 資 遣 給 與 合 併 計 算, 以 不 超 過 本 條 例 第 五 條 及 第 二 十 一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所 定 最 高 1

19 標 準 為 限 ( 下 稱 系 爭 規 定 ) 係 限 制 同 條 第 一 項 所 指 已 領 退 休 ( 職 伍 ) 給 與 或 資 遣 給 與 者 再 任 或 轉 任 公 立 學 校 之 教 職 員, 依 系 爭 條 例 請 領 退 休 金 之 權 利, 自 應 經 法 律 具 體 明 確 授 權 始 得 定 之 系 爭 條 例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前 段 規 定 : 一 次 退 休 金, 以 退 休 生 效 日 在 職 同 薪 級 人 員 之 本 薪 加 一 倍 為 基 數, 每 任 職 一 年 給 與 一 個 半 基 數, 最 高 三 十 五 年 給 與 五 十 三 個 基 數 同 條 第 三 項 前 段 規 定 : 月 退 休 金, 以 在 職 同 薪 級 人 員 之 本 薪 加 一 倍 為 基 數, 每 任 職 一 年, 照 基 數 百 分 之 二 給 與, 最 高 三 十 五 年, 給 與 百 分 之 七 十 為 限 其 立 法 意 旨 係 為 規 定 退 休 金 計 算 之 基 數, 並 受 三 十 五 年 最 高 退 休 金 基 數 之 限 制, 惟 未 明 確 規 定 對 於 何 種 任 職 年 資 應 予 採 計 退 休 後 再 任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之 再 任 年 資 是 否 併 計 等 事 項 另 系 爭 條 例 第 二 十 一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規 定 : 教 職 員 在 本 條 例 修 正 施 行 前 後 均 有 任 職 年 資 者, 應 前 後 合 併 計 算 但 本 條 例 修 正 施 行 前 之 任 職 年 資, 仍 依 本 條 例 原 規 定 最 高 採 計 三 十 年 本 條 例 修 正 施 行 後 之 任 職 年 資, 可 連 同 累 計, 最 高 採 計 三 十 五 年 有 關 前 後 年 資 之 取 捨, 應 採 較 有 利 於 當 事 人 之 方 式 行 之 其 立 法 意 旨 係 為 配 合 該 條 例 第 八 條 有 關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退 休 金 制 度 之 變 革, 解 決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於 新 制 施 行 前 後 均 有 任 職 年 資, 其 年 資 如 何 計 算 之 新 舊 法 適 用 問 題, 乃 明 定 其 修 法 前 後 年 資 應 合 併 計 算, 惟 亦 未 明 確 規 定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重 行 退 休 年 資 應 與 前 次 退 休 年 資 合 併 計 算 最 高 採 計 三 十 五 年 又 系 爭 條 例 第 十 四 條 規 定 : 依 本 條 例 退 休 者, 如 再 任 公 教 人 員 時, 無 庸 繳 回 已 領 之 退 休 金 ; 其 退 休 前 之 任 職 年 資, 於 重 行 退 休 時 不 予 計 算 於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依 法 退 休 後 再 任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之 情 形, 係 採 取 分 段 方 式 計 算 任 職 年 資, 仍 未 明 確 規 定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重 行 退 休 年 資 應 與 前 次 退 休 年 資 合 併 計 算 其 年 資 之 最 高 標 準 系 爭 條 例 第 十 四 條 僅 規 定 退 休 前 之 任 職 年 資 與 再 任 年 資 應 分 別 計 算, 且 同 條 例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前 段 第 三 項 前 段 及 第 二 十 一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均 不 能 作 為 系 爭 規 定 之 授 權 依 據, 而 系 爭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又 僅 係 依 據 同 條 例 第 二 十 二 條 概 括 授 權 所 訂 定, 是 系 爭 規 定 欠 缺 法 律 具 體 明 確 授 權 ; 且 無 從 依 系 爭 條 例 整 體 解 釋, 推 知 立 法 者 有 意 授 權 主 管 機 關 就 再 任 或 轉 任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重 行 退 休 年 資 是 否 合 併 計 算 其 最 高 退 休 年 資 之 事 項, 以 命 令 為 補 充 規 定 系 爭 規 定 就 再 任 或 轉 任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重 行 退 休 時, 其 退 休 金 基 數 或 百 分 比 連 同 以 前 退 休 ( 職 伍 ) 基 數 或 百 分 比 或 資 遣 給 與 合 併 計 算, 以 不 超 過 系 爭 條 例 第 五 條 及 第 二 十 一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所 定 最 高 標 準 為 限, 對 其 退 休 金 請 求 權 增 加 法 律 所 無 之 限 制, 侵 害 其 受 憲 法 第 十 五 條 保 障 之 財 產 權, 自 與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有 違 為 實 踐 照 顧 退 休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之 目 的, 平 衡 現 職 教 職 員 與 退 休 教 職 員 間 之 合 理 待 遇, 有 關 退 休 後 再 任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之 重 行 退 休 制 度, 其 建 構 所 須 考 量 之 因 素 甚 多, 諸 如 任 職 年 資 採 計 項 目 與 範 圍 再 任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前 之 任 職 年 資 是 否 合 併 或 分 段 採 計 如 何 避 免 造 成 相 同 年 資 等 條 件 之 再 任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2

20 員 與 非 再 任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之 退 休 給 與 有 失 衡 之 情 形 是 否 基 於 整 體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退 休 權 益 之 公 平 與 國 家 財 政 等 因 素 之 考 量 而 有 限 制 最 高 退 休 年 資 之 必 要 等, 均 應 妥 為 規 畫, 並 以 法 律 或 法 律 具 體 明 確 授 權 之 法 規 命 令 詳 為 規 定 相 關 機 關 至 遲 應 於 本 解 釋 公 布 之 日 起 一 年 內, 依 本 解 釋 意 旨, 檢 討 修 正 系 爭 條 例 及 相 關 法 規, 訂 定 適 當 之 規 範 屆 期 未 完 成 修 法 者, 系 爭 規 定 失 其 效 力 聲 請 人 之 一 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九 十 九 年 度 裁 字 第 一 八 一 七 號 裁 定 及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九 十 九 年 度 訴 字 第 一 號 判 決, 所 適 用 之 銓 敘 部 九 十 年 四 月 十 日 九 退 三 字 第 二 一 七 五 七 號 書 函 ( 下 稱 系 爭 書 函 ), 有 牴 觸 憲 法 第 十 八 條 及 第 二 十 三 條 規 定 之 疑 義, 聲 請 解 釋 查 該 聲 請 人 曾 就 上 開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提 起 上 訴, 經 上 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以 未 具 體 指 摘 原 判 決 違 背 法 令, 上 訴 不 合 法 駁 回 確 定, 是 應 以 上 開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為 確 定 終 局 判 決, 合 先 敘 明 次 查 系 爭 書 函 係 銓 敘 部 就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所 為 函 釋, 確 定 終 局 判 決 則 依 學 校 教 職 員 退 休 條 例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規 定 為 裁 判, 並 非 援 用 系 爭 書 函 作 為 裁 判 依 據, 不 得 據 以 聲 請 解 釋 另 一 聲 請 人 認 系 爭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有 牴 觸 憲 法 第 十 五 條 第 二 十 三 條 及 第 一 百 七 十 二 條 規 定 之 疑 義, 聲 請 解 釋 部 分, 核 其 聲 請 意 旨, 尚 難 謂 客 觀 上 已 具 體 敘 明 該 規 定 究 有 何 違 反 憲 法 之 處 是 聲 請 人 等 上 開 聲 請, 均 核 與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審 理 案 件 法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不 合, 依 同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應 不 受 理 大 法 官 會 議 主 席 大 法 官 賴 浩 敏 大 法 官 蘇 永 欽 林 錫 堯 池 啟 明 李 震 山 蔡 清 遊 黃 茂 榮 陳 敏 葉 百 修 陳 春 生 陳 新 民 陳 碧 玉 黃 璽 君 羅 昌 發 湯 德 宗 協 同 意 見 書 李 震 山 大 法 官 提 出 公 務 人 員 領 取 退 休 ( 職 伍 ) 給 與 後 再 任 者, 於 計 算 其 重 行 退 休 年 資 時, 究 應 在 現 行 齊 頭 式 的 三 十 年 或 三 十 五 年 上 限 下,( 註 一 ) 分 別 或 合 併 計 算 其 前 後 服 務 年 資 之 有 關 規 定, 除 影 響 擇 領 月 退 休 金 或 一 次 退 休 金 之 決 定 而 關 乎 退 休 金 多 寡 的 財 產 權 外, 又 因 退 休 之 贍 養 而 涉 及 最 低 生 存 尊 嚴 的 生 存 權, 更 可 回 溯 影 響 當 事 人 應 否 重 行 投 入 公 職 的 生 涯 規 劃, 至 關 職 業 選 擇 自 由 及 人 格 自 我 發 展 權, 對 實 現 公 務 人 員 服 公 職 權 利 有 重 大 影 響, 自 非 細 節 性 或 技 術 性 事 項, 應 以 法 律 定 之 縱 然 得 以 命 令 定 之, 法 律 授 權 亦 應 具 體 明 確 且 命 令 內 容 不 能 逾 越 母 法 規 定, 方 符 合 憲 法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類 似 案 件 早 經 本 院 釋 字 第 六 五 八 號 解 釋 在 案, 本 件 再 為 雷 同 之 解 釋, 為 確 保 聲 請 人 基 本 權 利, 本 席 敬 表 贊 同 惟 針 對 相 同 內 容 之 規 範 重 行 解 釋, 以 及 解 釋 之 中 未 附 理 由 地 將 應 保 障 的 基 本 權 利 3

21 從 服 公 職 權 轉 換 為 財 產 權, 均 有 再 闡 明 的 必 要, 爰 提 本 意 見 書, 敬 供 參 考 壹 本 件 解 釋 與 本 院 釋 字 第 六 五 八 號 解 釋 大 多 重 複, 原 因 有 多 端 相 關 制 度 與 思 維 若 不 更 迭, 類 似 浪 擲 並 虛 耗 國 力 的 戲 碼, 將 一 再 重 演 本 院 曾 於 民 國 九 十 八 年 四 月 十 日 作 成 釋 字 第 六 五 八 號 解 釋, 認 不 應 以 法 規 命 令 ( 按 指 :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 註 二 )) 規 範 重 行 退 休 年 資 計 算 事 項, 並 認 該 細 則 : 欠 缺 法 律 具 體 明 確 授 權 ; 且 其 規 定 內 容, 並 非 僅 係 執 行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之 細 節 性 技 術 性 事 項, 而 係 就 再 任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年 資 採 計 及 其 採 計 上 限 等 屬 法 律 保 留 之 事 項 為 規 定, 進 而 對 再 任 公 務 人 員 之 退 休 金 請 求 權 增 加 法 律 所 無 之 限 制, 與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有 違, 應 自 本 解 釋 公 布 之 日 起 至 遲 於 屆 滿 二 年 時 失 其 效 力 主 管 機 關 因 而 提 案 修 法, 並 於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八 月 四 日 修 正 公 布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第 十 七 條 第 二 項, 明 定 再 任 公 務 人 員 之 退 休 年 資 應 合 併 計 算 前 後 服 務 年 資 ( 註 三 ) 但 這 只 是 頭 痛 醫 頭 之 舉 措, 因 為 完 全 比 照 該 遭 違 憲 宣 告 細 則 而 規 定 之 學 校 教 職 員 退 休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九 條 第 二 項 並 未 同 步 修 正,( 註 四 ) 且 續 為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執 法 及 行 政 法 院 審 判 的 依 據, 因 而 引 起 爭 議 釋 憲 聲 請 人 於 提 起 復 審 行 政 訴 訟 經 判 決 駁 回 確 定 後, 同 樣 內 容 的 細 則 再 度 成 為 釋 憲 客 體 推 一 下 才 動 一 下 的 本 位 被 動 心 態 下, 爭 議 究 將 伊 于 胡 底! 針 對 上 述 是 非, 依 素 樸 的 法 感 也 不 難 判 斷, 卻 仍 勞 動 本 件 解 釋 依 本 院 釋 字 第 六 五 八 號 解 釋 之 樣 畫 葫 蘆, 縱 然 葫 蘆 裏 的 膏 藥 已 被 抽 換, 解 釋 的 結 果 仍 然 相 同, 復 指 摘 該 施 行 細 則 之 規 定 : 對 退 休 金 請 求 權 增 加 法 律 所 無 之 限 制, 侵 害 其 受 憲 法 第 十 五 條 保 障 之 財 產 權, 自 與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有 違 何 以 會 陷 於 如 此 既 擾 民 又 浪 擲 社 會 成 本 虛 耗 國 力 的 窘 境, 顯 然 在 司 法 制 度 下 存 在 著 一 部 權 力 絞 肉 機, 不 容 分 辯 地 執 行 一 貫 的 威 權 而 該 機 器 早 在 有 關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金 釋 憲 之 本 院 釋 字 第 一 八 七 號 及 第 二 一 號 解 釋 就 發 過 威, 即 甲 判 例 被 宣 告 不 再 援 用, 那 就 援 用 與 甲 判 例 意 旨 雷 同 的 乙 判 例, 你 奈 我 何 之 案 ( 註 五 ) 針 對 此 種 狃 於 寧 願 維 繫 既 有 不 正 法 秩 序, 吝 於 追 求 法 實 質 正 義 的 思 考 慣 性 痼 疾, 本 席 向 來 就 不 以 為 然, 亦 曾 多 次 為 卸 除 共 犯 結 構 的 道 德 愧 咎 表 明 立 場,( 註 六 ) 奈 何 猶 如 犬 向 空 山 吠, 此 次 再 鳴 不 平, 也 只 能 求 得 內 心 短 暫 的 寧 謐 單 就 違 憲 審 查 而 言, 若 只 在 形 式 上 宣 告 命 令 違 反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而 違 憲, 並 未 另 再 具 體 指 出 其 內 容 有 何 實 質 違 憲 之 處, 亦 是 造 成 前 述 糾 結 的 重 要 原 因 之 一, 因 為 主 管 機 關 往 往 原 封 不 動 地 將 命 令 挪 移 到 法 律, 其 他 一 切 照 舊, 船 過 水 無 痕 有 鑑 於 此, 本 院 釋 字 第 六 五 八 號 解 釋 在 解 釋 理 由 書 末 段 就 有 相 當 的 提 醒,( 註 七 ) 表 面 上 是 尊 重 立 法 形 成 自 由, 實 質 上 有 違 憲 警 告 4

22 之 意, 惟 該 諭 知 並 未 受 到 正 視 其 原 因 可 能 是 出 自, 不 同 的 法 令 主 管 機 關 各 自 為 政, 彼 此 不 便 越 俎 代 庖, 乃 至 不 擅 於 共 採 包 裹 方 式 提 出 法 律 修 正 案, 藉 以 同 步 修 改 相 關 法 令, 畢 其 功 於 一 役 公 權 力 缺 乏 憲 法 整 全 性 理 念 在 先, 對 釋 憲 效 果 不 尊 重 在 後, 機 關 相 互 間 職 務 協 助 精 神 不 足, 常 生 割 裂 適 用 法 律 的 矛 盾 現 象, 也 就 見 怪 不 怪 ( 註 八 ) 若 需 大 開 大 閤, 實 有 針 對 基 本 權 利 保 障 事 件, 慎 重 考 慮 引 進 德 國 憲 法 訴 願 (Verfassungsbeschwerde ) 制 度 的 必 要 性 ( 註 九 ) 就 以 本 件 解 釋 為 例, 透 過 憲 法 法 院 方 有 可 能 針 對 原 因 案 件 爭 議 問 題 的 總 源 頭,( 註 十 ) 包 括 三 十 年 或 三 十 五 年 退 休 年 資 上 限 ; 基 本 權 利 主 體 的 定 位, 例 如 : 服 務 於 公 立 學 校 的 工 友 未 具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資 格 的 學 校 職 員 經 國 家 考 試 及 格 任 用 之 學 校 職 員 學 校 教 師 等 ; 以 及 公 營 事 業 員 工 轉 任 公 務 員 或 教 職 等 有 關 服 公 職 權 保 障 範 圍 之 憲 法 爭 議 問 題, 直 搗 黃 龍 地 表 示 違 憲 審 查 者 的 見 解, 以 彌 補 專 業 法 院 習 依 法 律 審 判 而 非 依 憲 法 審 判 所 產 生 的 漏 洞, 標 本 兼 治 地 解 決 問 題, 以 免 人 民 在 司 法 分 工 的 空 泛 預 設 下, 機 關 間 互 踢 皮 球, 致 所 有 風 險 皆 加 諸 在 事 件 當 事 人 身 上 的 不 公 現 象 一 再 發 生 ( 註 十 一 ) 貳 針 對 本 件 解 釋 未 附 理 由 地 將 應 保 障 的 基 本 權 利 從 服 公 職 權 抽 換 為 財 產 權, 承 先 之 餘 究 能 發 揮 多 少 啟 後 的 功 效, 本 席 甚 感 懷 疑 在 特 別 權 力 關 係 理 論 昂 揚 而 暢 行 無 阻 的 年 代 裏, 就 公 務 人 員 請 領 退 休 金 爭 議 釋 憲 案, 本 院 釋 字 第 一 八 七 號 與 第 二 一 號 解 釋, 憑 藉 有 權 利 即 有 救 濟 的 法 理, 矢 志 突 破 禁 止 公 務 人 員 司 法 救 濟 的 桎 梏, 而 僅 概 括 指 稱 : 公 務 人 員 依 法 辦 理 退 休 請 領 退 休 金, 乃 行 使 法 律 基 於 憲 法 規 定 所 賦 予 之 權 利 前 輩 大 法 官 在 解 嚴 前, 憲 法 保 障 人 權 之 理 論 與 實 務 相 對 貧 乏 的 環 境 下, 能 因 陋 就 簡 先 求 有 訴 訟 權 再 求 基 本 權 利 保 障 體 系 化 的 策 略, 縱 未 指 明 依 附 訴 訟 權 所 應 保 障 之 權 利 屬 性, 已 屬 難 能 可 貴 而 瑕 不 掩 瑜, 並 不 會 動 搖 本 席 對 該 等 解 釋 在 釋 憲 史 上 正 面 評 價 的 定 見 解 嚴 之 後, 本 院 方 於 釋 字 第 二 六 六 號 解 釋 補 充 指 出, 公 務 人 員 請 領 退 休 金 的 限 制 影 響 人 民 之 財 產 權, 並 於 該 號 解 釋 出 現 服 公 職 權 與 財 產 權 雙 軌 併 列 的 情 形, 已 可 觀 察 到 公 務 員 權 益 保 障 春 風 解 凍 的 跡 象 ( 註 十 二 ) 至 就 降 低 原 擬 任 官 等 事 件 同 時 涉 及 公 務 員 身 分 保 障 與 薪 資 給 付 多 寡 的 情 形, 本 院 釋 字 第 三 二 三 號 及 第 三 三 八 號 解 釋, 則 一 併 以 於 其 憲 法 所 保 障 服 公 職 之 權 利 有 重 大 影 響 含 括 之, 有 效 擴 大 公 務 人 員 權 利 保 障 空 間 到 了 公 務 人 員 脫 離 義 務 凌 駕 並 淹 沒 權 利 而 跨 入 後 特 別 權 力 關 係 的 時 代, 本 院 釋 字 第 四 八 三 號 解 釋 開 始 引 進 憲 法 上 服 公 職 權 利 所 受 制 度 性 保 障, 並 於 釋 字 第 五 七 五 號 解 釋 稱 : 憲 法 第 十 八 條 規 定 人 民 有 服 公 職 之 權 利, 旨 在 保 障 人 民 有 依 法 令 從 事 於 公 務, 暨 由 此 衍 生 享 有 之 身 分 保 障 俸 給 與 退 休 金 等 權 利 釋 字 第 六 五 號 第 六 五 八 號 解 釋 隨 後 跟 進 5

23 該 種 演 變 趨 勢, 很 明 顯 地 將 公 務 員 權 利 保 障 由 點 擴 大 至 面 由 個 案 隨 機 轉 變 成 通 案 制 度 使 服 公 職 保 障 部 分 客 觀 功 能 主 觀 化, 而 將 公 務 人 員 法 制 改 革 推 到 浪 頭 上, 居 功 厥 偉 於 上 述 期 間, 在 釋 憲 者 理 據 的 奧 援 下, 各 界 同 步 開 展 軍 公 教 公 營 事 業 員 工 技 工 工 友 等 之 服 公 職 權 權 利 主 體 定 位 工 作, 以 及 公 務 員 定 義 的 分 殊 化 服 公 職 權 保 障 範 圍 的 精 確 化, 填 補 國 家 功 能 快 速 遞 嬗 所 生 法 制 不 備 之 空 隙 該 正 面 而 蓬 勃 的 發 展, 確 有 助 於 公 法 領 域 中 公 務 員 法 制 脈 絡 化 體 系 化 的 建 立, 而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的 制 定 及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的 修 訂, 皆 與 此 發 展 趨 勢 有 密 切 關 係 豈 料, 本 件 解 釋 多 數 意 見 倏 然 以 財 產 權 取 代 服 公 職 權 作 為 審 查 對 象, 回 到 特 別 權 力 關 係 時 的 原 點, 不 顧 多 年 累 積 成 果, 未 體 察 情 勢 變 更 保 障 意 識 高 漲 的 人 權 內 涵 理 論 專 精 化 現 況, 大 有 捨 棄 原 有 方 向 而 另 起 爐 灶 分 道 揚 鑣 之 勢 長 期 奮 進 的 努 力 若 戛 然 止 於 本 件 解 釋, 服 公 職 權 將 分 別 被 財 產 權 生 存 權 工 作 權 人 格 權 人 性 尊 嚴 等 零 碎 化, 而 有 歸 於 無 形 之 虞 大 多 數 同 仁 率 然 的 決 定, 除 令 本 席 有 今 是 昨 非 的 現 實 錯 愕 感 受 外, 亦 曾 一 度 陷 入 眾 人 皆 醒 我 獨 醉 的 自 我 困 惑 之 中 復 經 努 力 思 索, 仍 找 不 到 合 理 的 憲 法 理 論, 說 服 自 己 去 同 意 多 數 意 見 憲 法 第 十 五 條 規 定 : 人 民 之 生 存 權 工 作 權 及 財 產 權, 應 予 保 障 第 十 八 條 規 定 : 人 民 有 應 考 試 服 公 職 之 權 暫 且 不 論 服 公 職 權 是 否 需 以 應 考 試 權 為 前 提 的 爭 議 問 題, 茲 就 服 公 職 權 保 障 範 圍 所 及 的 身 分 保 障 權 言, 是 與 工 作 權 及 其 內 含 的 職 業 選 擇 自 由 本 質 無 異 ; 至 就 服 公 職 權 所 保 障 的 俸 給 退 休 金 給 與 等 權, 則 與 生 存 權 財 產 權 內 涵 難 有 重 大 區 別 顯 見, 憲 法 第 十 八 條 的 服 公 職 保 障 若 失 去 第 十 五 條 的 生 存 工 作 財 產 等 核 心 內 涵, 將 成 有 體 無 魂 的 空 洞 規 定 由 此 推 知, 憲 法 第 十 八 條 是 具 問 題 意 識 地 在 一 般 人 民 之 外, 特 別 為 與 國 家 產 生 公 法 上 職 務 忠 誠 關 係, 而 衍 生 國 家 對 公 職 人 員 生 活 照 料 義 務 所 特 設 的 規 定, 並 使 服 公 職 權 與 財 產 權 產 生 競 合 重 點 是 於 違 憲 審 查 時, 究 應 將 何 者 列 為 優 先 審 查 對 象, 自 應 有 所 本, 其 標 準 與 要 件 並 非 不 論 因 果 而 可 隨 興 拈 來 ( 註 十 三 ) 茲 參 考 德 國 Reinhold Zippelius/Thomas Würtenberger 兩 位 教 授 合 著, 具 指 標 意 義 的 國 家 法 (Deutsches Staatsrecht) 教 科 書 第 三 十 二 版, 於 論 及 基 本 權 利 競 合 (Grundrechtskonkurrenz) 時, 舉 出 甚 多 德 國 聯 邦 憲 法 法 院 見 解 為 佐 證 後, 認 為 應 優 先 審 查 特 別 基 本 權 利 (spezielles Grundrecht), 並 就 如 何 分 辨 特 別 (Spezialität) 要 件, 借 用 刑 法 學 的 競 合 理 論 ; 即 當 一 基 本 權 利 的 構 成 要 件, 含 括 另 一 基 本 權 利 的 構 成 要 件, 尚 還 存 立 其 他 構 成 要 件 時, 則 屬 特 別 基 本 權 利 ( 註 十 四 ) 據 此, 服 公 職 權 相 對 於 財 產 權 6

24 , 即 具 有 特 別 性 質 無 疑 再 就 解 釋 實 益 言, 單 從 財 產 權 切 入 之 審 查, 既 不 能 突 顯 出 服 公 職 權 的 特 色, 只 會 予 人 不 願 面 對 權 利 主 體 區 辨 困 難 致 生 駝 鳥 心 態 的 印 象 更 有 甚 者, 本 件 解 釋 針 對 財 產 權 的 保 護 範 圍 及 限 制 毫 無 著 墨, 說 服 力 自 不 可 能 憑 空 獲 得 反 之, 若 從 服 公 職 權 切 入, 除 不 會 遺 漏 財 產 權 的 審 查 外, 更 將 細 緻 化 財 產 權 在 公 務 人 員 領 域 應 有 的 保 障 範 圍 及 限 制 界 限, 審 查 態 度 毋 寧 是 積 極 審 慎 且 負 責 的 何 況 本 件 釋 憲 聲 請 人 之 一, 併 同 主 張 生 存 權 財 產 權 與 尊 嚴 受 有 侵 害, 而 另 一 件 之 聲 請 人 則 始 終 陳 明 其 憲 法 上 所 受 侵 害 之 基 本 權 利, 是 憲 法 第 十 八 條 服 公 職 權 所 衍 生 之 退 休 金 請 求 權, 審 查 相 需 相 成 的 基 本 權 利, 實 不 容 刻 意 擇 一 或 任 意 割 裂, 而 是 在 擇 定 優 先 順 序 後 兼 籌 並 顧 立 異 並 不 足 以 嗚 高, 又 何 需 劃 地 自 限 若 此, 實 令 本 席 費 解 不 已! 叁 結 論 以 宇 宙 天 體 運 轉 為 喻, 繁 多 釋 字 依 其 重 要 性, 分 別 扮 演 不 離 天 體 運 行 軌 道 的 行 星 衛 星 慧 星 等 角 色, 共 同 環 繞 在 憲 法 這 顆 恒 星 下 互 串 為 星 系 若 個 別 星 體 運 行 被 外 力 吸 引 而 偏 離 軌 道, 將 成 為 快 速 殞 落 的 流 星, 吾 人 只 能 遺 憾 地 欣 賞 其 一 時 的 閃 鑠 釋 憲 理 論 若 依 循 在 基 礎 紮 實 及 說 服 力 足 夠 的 憲 法 軌 道 上, 解 釋 的 成 案 經 得 起 時 間 考 驗 的 機 率 就 愈 大 惟 本 件 解 釋 並 未 交 代 或 著 墨 任 何 理 由, 就 以 財 產 權 取 代 服 公 職 權, 並 刻 意 刪 除 有 關 細 節 性 技 術 性 事 項 的 說 理,( 註 十 五 ) 其 所 生 輕 率 轉 變 的 示 範 作 用, 難 保 不 會 因 大 法 官 成 員 變 更 而 使 前 後 解 釋 再 變 動 不 羈, 若 反 覆 偏 離 憲 法 常 軌 而 遭 致 大 法 官 解 釋 像 月 亮, 初 一 十 五 不 一 樣 之 譏 評, 對 釋 憲 公 信 力 毋 寧 又 是 一 種 斲 喪 凡 走 過 必 留 下 痕 跡, 本 席 向 來 不 敢 小 覷 表 面 上 水 波 不 興 的 釋 憲 案, 因 為 洶 湧 的 暗 潮 就 是 逐 案 累 積 而 成! 註 一 :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修 正 公 布 之 現 行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第 29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公 務 人 員 在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前 後 均 有 任 職 年 資 者, 應 前 後 合 併 計 算 但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前 之 任 職 年 資, 仍 依 原 規 定 標 準 最 高 採 計 三 十 年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後 之 任 職 年 資, 可 連 同 併 計, 最 高 採 計 三 十 五 年 任 職 年 資 逾 三 十 五 年 者, 其 前 後 年 資 之 採 計 由 當 事 人 取 捨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修 正 公 布 之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第 16 條 之 1 第 1 項 規 定 : 公 務 人 員 在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後 均 有 任 職 年 資 者, 應 前 後 合 併 計 算 但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之 任 職 年 資, 仍 依 原 法 最 高 採 計 三 十 年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後 之 任 職 年 資, 可 連 同 累 計, 最 高 採 計 三 十 五 年 有 關 前 後 年 資 之 取 捨, 應 採 較 有 利 於 當 事 人 之 方 式 行 之 註 二 :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3 條 第 2 項 規 定 : 前 項 人 員 重 行 退 休 時, 其 退 休 金 基 數 或 百 分 比 連 同 以 前 退 休 ( 職 伍 ) 金 基 數 或 百 分 比 或 資 遣 給 與 合 併 計 算, 以 不 超 過 本 法 第 六 條 及 第 十 六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所 定 最 高 標 準 為 限, 其 以 前 退 休 ( 職 伍 ) 或 資 遣 已 達 最 高 限 額 者, 不 再 增 給, 未 達 最 高 限 額 者, 補 足 其 差 額 註 三 :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第 17 條 第 2 項 規 定 : 曾 依 本 法 或 其 他 法 令 辦 理 退 休 ( 職 伍 ) 資 遣 離 7

25 ( 免 ) 職 退 費 或 年 資 結 算 核 發 相 當 退 休 資 遣 或 離 職 給 與 之 公 務 人 員 公 立 學 校 教 育 人 員 政 務 人 員 公 營 事 業 人 員 民 選 首 長 及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四 年 七 月 一 日 以 後 轉 任 之 軍 職 人 員 與 其 他 公 職 人 員, 於 再 任 或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並 依 本 法 重 行 退 休 資 遣 之 年 資, 連 同 以 前 由 政 府 編 列 預 算 支 付 退 休 ( 職 伍 ) 金 資 遣 給 與 離 ( 免 ) 職 退 費 或 辦 理 年 資 結 算 給 與 之 年 資 合 併 計 算, 以 不 超 過 第 九 條 及 第 二 十 九 條 所 定 最 高 採 計 年 資 為 限 註 四 : 學 校 教 職 員 退 休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19 條 第 2 項 規 定 : 前 項 人 員 重 行 退 休 時, 其 退 休 金 基 數 或 百 分 比 連 同 以 前 退 休 ( 職 伍 ) 基 數 或 百 分 比 或 資 遣 給 與 合 併 計 算, 以 不 超 過 本 條 例 第 五 條 及 第 二 十 一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所 定 最 高 標 準 為 限, 其 以 前 退 休 ( 職 伍 ) 或 資 遣 已 達 最 高 限 額 者, 不 再 增 給, 未 達 最 高 限 額 者, 補 足 其 差 額 註 五 : 釋 字 第 187 號 解 釋 指 出 : 公 務 人 員 依 法 辦 理 退 休 請 領 退 休 金, 乃 行 使 法 律 基 於 憲 法 規 定 所 賦 予 之 權 利, 應 受 保 障 其 向 原 服 務 機 關 請 求 核 發 服 務 年 資 或 未 領 退 休 金 之 證 明, 未 獲 發 給 者, 在 程 序 上 非 不 得 依 法 提 起 訴 願 或 行 政 訴 訟 本 院 院 字 第 三 三 九 號 及 院 字 第 一 二 八 五 號 解 釋 有 關 部 分, 應 予 變 更 行 政 法 院 五 十 年 判 字 第 九 十 八 號 判 例, 與 此 意 旨 不 合 部 分, 應 不 再 援 用 依 行 政 法 院 當 時 審 判 實 務 見 解, 該 解 釋 中 宣 告 不 再 援 用 之 判 例, 並 不 能 當 然 擴 及 與 該 判 例 內 容 雷 同 之 其 他 判 例, 因 而 可 再 援 用 內 容 實 質 違 憲 的 判 例 本 院 釋 字 第 201 號 解 釋 乃 進 一 步 指 出 : 公 務 人 員 依 法 辦 理 退 休 請 領 退 休 金, 非 不 得 提 起 訴 願 或 行 政 訴 訟, 經 本 院 釋 字 第 一 八 七 號 解 釋 予 以 闡 釋 在 案 行 政 法 院 五 十 三 年 判 字 第 二 二 九 號 判 例 前 段 所 稱 : 公 務 員 以 公 務 員 身 分 受 行 政 處 分, 純 屬 行 政 範 圍, 非 以 人 民 身 分 因 官 署 處 分 受 損 害 者 可 比, 不 能 按 照 訴 願 程 序 提 起 訴 願 等 語, 涵 義 過 廣, 與 上 開 解 釋 意 旨 不 符 部 分, 於 該 解 釋 公 布 後, 當 然 失 其 效 力 其 實, 肩 負 確 保 行 政 機 關 合 乎 憲 政 秩 序 行 政 職 責 的 行 政 法 院, 並 非 不 得 就 違 憲 的 命 令 逕 予 排 斥 不 用, 本 院 釋 字 第 137 號 第 216 號 第 407 號 等 解 釋 參 照 註 六 : 針 對 該 種 法 安 定 性 優 於 法 正 義 理 念 支 配 下 的 產 物, 本 席 曾 在 本 院 相 關 解 釋 所 提 之 意 見 書 中, 一 再 指 摘 其 為 不 妥 尤 其 是 最 近 作 成 的 釋 字 第 720 號 第 725 號 第 728 號 等 解 釋 註 七 : 其 稱 : 為 實 踐 照 顧 退 休 公 務 人 員 之 目 的, 平 衡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與 退 休 公 務 人 員 間 之 合 理 待 遇, 有 關 退 休 後 再 任 公 務 人 員 之 重 行 退 休 制 度, 其 建 構 所 須 考 量 之 因 素 甚 多, 諸 如 任 職 年 資 採 計 項 目 與 範 圍 再 任 公 務 人 員 前 之 任 職 年 資 是 否 合 併 或 分 段 採 計 如 何 避 免 造 成 相 同 年 資 等 條 件 之 再 任 公 務 人 員 與 非 再 任 公 務 人 員 之 退 休 給 與 有 失 衡 之 情 形 是 否 基 於 整 體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權 益 之 公 平 與 國 家 財 政 等 因 素 之 考 量 而 有 限 制 最 高 退 休 年 資 之 必 要 等, 均 須 相 當 期 間 妥 為 規 畫, 並 以 法 律 或 法 律 具 體 明 確 授 權 之 法 規 命 令 詳 為 規 定 相 關 機 關 至 遲 應 於 本 解 釋 公 布 之 日 起 二 年 內, 依 本 解 釋 意 旨, 檢 討 修 正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及 相 關 法 規, 訂 定 適 當 之 規 範 屆 期 未 完 成 修 法 者, 上 開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失 其 效 力 註 八 : 茲 以 與 本 件 解 釋 原 因 案 件 有 關 的 學 校 教 職 員 任 用 資 格 問 題 為 例, 本 院 釋 字 第 275 號 與 第 405 號 解 釋 均 明 確 指 出 : 未 經 考 試 及 格 之 職 員 僅 得 在 原 學 校 任 職, 並 宣 告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第 21 條 第 2 項 並 得 在 各 學 校 間 調 任 之 規 定 違 憲 迄 今 已 逾 19 年, 該 規 定 並 未 修 正, 不 知 在 這 段 長 期 間 內, 相 關 機 關 如 何 適 用 已 遭 違 憲 宣 告 之 法 律 而 行 政 或 審 判, 委 實 難 以 想 像 註 九 : 德 國 人 民 提 起 憲 法 訴 願 的 依 據 為 聯 邦 憲 法 法 院 法 第 90 條 規 定 : 任 何 人 得 主 張, 其 基 本 權 利 8

26 或 在 基 本 法 第 二 十 條 第 四 項 第 三 十 三 條 第 三 十 八 條 第 一 百 零 一 條 第 一 百 零 三 條 及 第 一 百 零 四 條 所 規 定 之 權 利, 遭 受 公 權 力 侵 害, 而 向 聯 邦 憲 法 法 院 提 起 憲 法 訴 願 ( 第 1 項 ) 對 於 上 述 侵 害 如 有 其 他 法 律 救 濟 途 徑 時, 僅 於 其 他 法 律 救 濟 利 用 之 途 已 窮 時, 始 得 提 起 憲 法 訴 願 在 未 用 盡 其 他 法 律 救 濟 途 徑 前 提 起 憲 法 訴 願, 如 具 有 普 遍 重 要 性, 或 因 訴 願 人 如 先 遵 循 其 他 法 律 救 濟 途 徑 時, 將 遭 受 重 大 或 無 法 避 免 之 損 害 時, 聯 邦 憲 法 法 院 亦 得 立 即 加 以 裁 判 ( 第 2 項 ) 依 據 邦 憲 法 規 定, 向 邦 憲 法 法 院 提 起 憲 法 訴 願 之 權 利, 不 受 影 響 ( 第 3 項 ) 我 國 是 否 應 引 進 類 似 憲 法 訴 願 制 度, 向 來 有 贊 成 與 反 對 見 解, 且 理 由 各 異 不 可 諱 言 的 是, 若 為 人 民 基 本 權 利 保 障 的 周 延 性 與 有 效 性, 是 引 進 該 制 度 的 光, 但 相 對 地 大 大 增 加 司 法 負 荷 則 是 它 的 影, 但 可 以 肯 定 的 是, 要 落 實 司 法 為 民 爭 取 人 民 信 賴, 而 同 時 又 要 減 輕 司 法 負 擔, 恐 怕 需 要 大 智 慧 無 論 如 何, 是 否 引 進 德 式 憲 法 訴 願 的 深 入 本 土 化 學 術 研 究, 應 受 官 方 積 極 鼓 勵, 以 免 錯 失 時 機 註 十 : 本 件 解 釋 原 因 案 件 係 2 案 併 同 審 理, 其 中 1 件 係 聲 請 人 從 民 國 46 年 10 月 8 日 至 74 年 3 月 10 日 任 公 立 學 校 工 友 職 務 計 27 年 5 個 月, 領 取 退 職 金 後 再 任 職 同 校 編 制 內 職 員, 迄 98 年 1 月 16 日 辦 理 屆 齡 退 休 年 資 共 計 23 年 9 月 餘 聲 請 人 深 信 在 為 學 校 奉 獻 一 生, 可 在 年 老 時 依 學 校 教 職 員 規 定 辦 理 退 休, 以 月 退 休 金 供 給 退 休 後 之 基 本 經 濟 需 求, 豈 知 因 法 令 變 更 及 相 關 函 釋 類 推 適 用, 致 使 服 務 23 年 9 個 月 後 卻 只 能 以 7 年 6 個 月 之 年 資 辦 理 一 次 退 休 金 與 該 聲 請 人 情 形 雷 同 之 另 一 案 件, 當 事 人 於 提 起 復 審 救 濟 時, 吳 登 銓 林 昱 梅 程 明 修 三 位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委 員, 曾 針 對 本 件 復 審 人 曾 任 工 友 之 服 務 年 資, 多 數 意 見 認 為 應 併 計 復 審 人 再 任 公 務 人 員 年 資, 受 退 撫 制 施 行 前 最 後 採 計 30 年, 前 後 合 併 最 高 採 計 35 年 規 定 之 限 制, 復 審 人 無 法 領 取 月 退 休 金, 僅 得 核 給 一 次 退 休 金 15 個 基 數, 於 法 尚 無 違 誤, 應 予 維 持 之 復 審 決 定 提 出 不 同 意 見 書 其 係 基 於 公 務 人 員 之 照 顧 原 則 (Alimentationsprinzip) 及 平 等 原 則, 認 為 復 審 人 無 法 享 有 領 取 月 退 休 金 之 權 利, 本 會 多 數 意 見 對 本 件 復 審 案 予 以 無 理 由 駁 回, 容 有 法 理 未 洽 之 處, 相 關 論 理 值 得 參 考, 詳 見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96 公 審 決 字 第 730 號 復 審 決 定 書, 刊 載,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27 卷 第 6 期,97 年 7 月 30 日, 第 頁 經 併 案 審 理 之 另 1 件 則 與 首 件 情 形 類 似, 差 別 主 要 在 於 係 由 公 營 事 業 單 位 轉 任 教 職 之 年 資 併 計 受 有 限 制 聲 請 人 並 於 聲 請 書 中 特 別 提 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95 年 判 字 第 875 號 判 決, 針 對 由 事 業 單 位 轉 任 公 務 員 年 資 併 計 問 題, 勇 於 面 對 爭 議 解 決 問 題 令 人 讚 佩, 該 判 決 直 陳 : 限 制 其 最 高 年 資,, 已 逾 越 法 律 授 權 訂 定 施 行 細 則 之 必 要 範 圍, 損 及 再 任 公 務 人 員 重 行 退 休 時 之 權 益, 本 院 於 審 判 案 件 時, 自 不 受 上 開 施 行 細 則 規 定 之 拘 束 且 年 資 併 計 上 限 事 項, 核 屬 立 法 政 策 事 項, 涉 及 再 任 公 務 人 員 請 領 退 休 金 之 權 利, 似 應 由 法 律 定 之, 以 符 法 制 亦 值 參 考 由 上 可 見, 行 政 救 濟 機 關 並 非 沒 有 問 題 意 識, 但 能 本 於 權 責 於 個 案 爭 議 中 保 障 人 民 基 本 權 利 者, 鳳 毛 麟 角 註 十 一 : 本 席 曾 於 本 院 釋 字 第 682 號 解 釋 部 分 不 同 意 見 書 ( 與 許 玉 秀 陳 春 生 大 法 官 共 同 提 出 ) 之 註 3 與 註 6, 以 及 釋 字 第 690 號 解 釋 不 同 意 見 書 ( 與 林 子 儀 大 法 官 共 同 提 出 ) 之 叁 一 處, 表 示 贊 同 憲 法 訴 願 制 度 之 意 此 外, 尚 可 重 述 本 席 於 本 院 釋 字 第 705 號 解 釋 協 同 意 見 書 結 語 中 的 一 段 話 表 明 心 跡 : 綜 上, 在 類 似 釋 憲 案 件 中, 違 憲 審 查 者 明 晰 的 憲 法 意 識, 以 及 9

27 維 護 憲 法 價 值 的 熱 忱, 益 顯 重 要 ; 若 只 冷 漠 地 隱 身 於 司 法 分 工 的 保 護 傘 下, 尊 重 向 來 就 鮮 少 積 極 審 查 命 令 是 否 違 反 法 律 或 不 常 表 示 深 刻 憲 法 意 旨 的 行 政 法 院 見 解, 久 而 久 之, 在 河 水 不 犯 井 水 的 心 態 下 所 形 成 的 三 不 管 地 帶, 正 是 成 為 人 民 對 釋 憲 者 失 望, 連 帶 流 失 對 司 法 信 賴 所 寄 存 之 處, 這 些 作 為 與 態 度 的 是 非 功 過, 都 將 靜 待 歷 史 作 最 後 的 裁 判 註 十 二 : 釋 字 第 266 號 解 釋 :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所 為 之 免 職 處 分, 因 改 變 公 務 員 身 分 關 係, 直 接 影 響 人 民 服 公 職 之 權 利, 惟 公 務 人 員 基 於 已 確 定 之 考 績 結 果, 依 據 法 令 規 定 為 財 產 上 之 請 求 而 遭 拒 絕 者, 影 響 人 民 之 財 產 權, 參 酌 本 院 釋 字 第 一 八 七 號 及 第 二 一 號 解 釋, 尚 非 不 得 依 法 提 起 訴 願 或 行 政 訴 訟, 行 政 法 院 四 十 八 年 判 字 第 十 一 號 判 例 與 上 述 意 旨 不 符 部 分, 應 不 再 援 用 註 十 三 : 本 席 曾 於 本 院 釋 字 第 715 號 解 釋 部 分 不 同 意 見 書 之 叁 一 處, 認 為 應 以 職 業 選 擇 自 由 而 非 服 公 職 權 作 為 保 障 依 據, 因 該 號 解 釋 係 針 對 國 軍 志 願 役 專 業 預 備 軍 官 預 備 士 官 班 考 選 簡 章 之 應 考 資 格 限 制, 報 考 人 尚 未 進 入 國 軍 訓 練 或 教 育 體 系, 難 謂 已 受 服 公 職 權 保 障, 但 卻 當 然 受 職 業 選 擇 自 由 保 障 本 院 釋 字 第 626 號 解 釋 就 警 大 招 生 簡 章, 亦 係 以 平 等 受 教 育 權 為 保 障 依 據, 並 未 認 為 尚 未 進 入 警 大 之 報 考 人 受 服 公 職 權 保 障 本 件 聲 請 人 情 形 不 同, 既 已 擔 任 公 職, 又 涉 及 公 職 年 資 併 計 與 請 領 退 休 金 問 題, 自 應 以 服 公 職 權 為 違 憲 審 查 之 依 據 註 十 四 : 相 關 原 文 載 於 該 書 (2008 年 ) 第 203 頁 : Spezialität eines Grundrechts liegt vor, wenn das speziellere Grundrecht alle Tatbestandsmerkmale eines allgemeineren Grundrechts enthaelt und zudem noch mindestens ein weiteres Tatbestandsmerkmal aufweist ; Spezialität eines Grundrechts in einem weiteren Sinn liegt auch dann vor, wenn das speziellere Grundrecht nicht generell, aber im Einzelfall die Tatbestandsmerkmale eines allgemeineren Grundrechts mit umfaβt. 註 十 五 : 針 對 此 點, 本 席 曾 於 本 院 釋 字 第 682 號 解 釋 意 見 書 ( 與 許 玉 秀 陳 春 生 大 法 官 共 同 提 出 ) 中 指 出, 司 法 自 抑 或 司 法 恣 意 僅 是 一 線 之 隔, 同 時 亦 表 明 人 權 保 障 遇 到 權 力 分 立 時, 制 衡 因 素 的 重 要 性 另 於 釋 字 第 705 號 解 釋 協 同 意 見 書 則 表 示, 對 法 律 保 留 背 後 的 憲 法 根 本 問 題 不 能 視 而 不 見, 因 為 只 有 真 誠 面 對 憲 法 問 題, 方 能 蓄 積 根 本 解 決 問 題 的 能 量, 立 場 已 經 非 常 清 楚! 協 同 意 見 書 黃 茂 榮 大 法 官 提 出 關 於 再 任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重 行 退 休 年 資 計 算 案, 本 號 解 釋 以 : 學 校 教 職 員 退 休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九 條 第 二 項 有 關 已 領 退 休 ( 職 伍 ) 給 與 或 資 遣 給 與 者 再 任 或 轉 任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重 行 退 休 時, 其 退 休 金 基 數 或 百 分 比 連 同 以 前 退 休 ( 職 伍 ) 基 數 或 百 分 比 或 資 遣 給 與 合 併 計 算, 以 不 超 過 同 條 例 第 五 條 及 第 二 十 一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所 定 最 高 標 準 為 限 之 規 定, 欠 缺 法 律 具 體 明 確 之 授 權, 對 上 開 人 員 依 同 條 例 請 領 退 休 金 之 權 利, 增 加 法 律 所 無 之 限 制, 侵 害 其 受 憲 法 第 十 五 條 保 障 之 財 產 權, 與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有 違, 應 自 本 解 釋 公 布 之 日 起, 至 遲 於 屆 滿 一 年 時 失 其 效 力 就 施 行 細 則 不 宜 增 加 法 律 所 無 之 實 體 10

28 事 項 的 規 定 或 增 減 人 民 之 權 利 義 務, 否 則 即 與 憲 法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相 違 部 分, 本 席 敬 表 贊 同 然 本 號 解 釋 僅 從 法 律 保 留 此 一 觀 點 處 理 再 任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重 行 退 休 年 資 計 算 之 規 範 形 式 的 問 題, 未 從 退 休 金 實 為 勞 務 報 酬 之 一 部 分 的 實 質 觀 點, 檢 討 退 休 金 之 性 質 其 給 付 與 提 撥 之 關 聯 退 休 前 後 之 任 職 關 係 的 獨 立 性, 以 釐 清 退 休 金 給 付 之 最 高 基 數 限 制 以 及 退 休 後 再 任 公 務 人 員 或 公 立 學 校 之 教 職 員 之 所 以 成 為 問 題 的 根 本 所 在, 誠 屬 可 惜 爰 此, 本 席 以 協 同 意 見 書 就 退 休 金 給 付 之 規 制 問 題, 提 出 意 見, 供 為 退 休 金 制 度 將 來 發 展 之 參 考 一 退 休 金 之 性 質 退 休 金 不 是 額 外 的 恩 給, 與 薪 資 同 為 勞 動 報 酬 的 一 部 分, 皆 是 雇 主 或 國 家 對 於 勞 工 或 公 務 人 員 教 職 員 勞 務 之 對 待 給 付 的 重 要 部 分, 二 者 互 有 朝 三 暮 四 或 朝 四 暮 三 之 消 長 的 關 聯 國 家 除 基 於 社 會 安 全 政 策, 為 確 保 人 民 退 休 後 之 最 低 生 活 需 要, 而 有 最 低 退 休 準 備 之 提 撥 的 干 預 必 要 外, 並 不 適 合 過 度 介 入 退 休 金 之 高 低 及 其 最 高 基 數 的 限 制 其 給 付 關 係 宜 朝 年 金 保 險 給 付 的 方 向 規 劃 只 有 在 國 民 中 有 不 能 負 擔 最 低 年 金 給 付 之 保 險 費 的 情 形, 其 保 險 費 始 由 國 家 負 擔 其 預 算 財 源 應 來 自 從 薪 資 課 徵 之 所 得 稅 超 出 該 部 分 的 退 休 給 付 基 本 上 皆 應 由 國 民, 不 論 其 為 勞 工 公 務 人 員 或 教 職 員, 透 過 契 約, 自 由 規 劃 二 退 休 給 付 與 提 撥 之 關 聯 當 將 退 休 給 付 定 性 為 年 金 之 保 險 給 付, 其 提 撥 自 當 以 保 險 費 的 方 式 為 之 從 而 退 休 給 付 之 多 寡, 原 則 上 取 決 於 所 繳 納 之 保 險 費 之 高 低, 自 保 險 費 積 累 之 本 利 和 支 應, 其 保 險 意 義 展 現 於 全 體 被 保 險 人 退 休 後 之 餘 命 的 長 短 : 餘 命 長 者, 在 生 存 中 領 取 之 保 險 年 金 總 額 較 多 ; 餘 命 短 者, 在 生 存 中 領 取 之 保 險 年 金 總 額 較 少, 二 者 間 互 有 相 互 調 節 之 作 用, 而 沒 有 如 現 制, 介 入 退 休 金 準 備 之 提 撥 的 必 要 三 退 休 前 後 之 任 職 關 係 的 獨 立 性 由 於 退 休 金 的 現 制 皆 有 與 社 會 福 利 年 金 ( 國 民 年 金 ) 之 機 能 混 淆 的 因 素, 所 以 特 別 是 在 以 國 家 為 給 付 義 務 人 之 公 務 人 員 或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之 退 休 給 付, 當 由 於 退 休 準 備 金 之 財 務 管 理 的 缺 失, 導 致 國 家 有 依 法 或 依 約 給 付 退 休 金 之 困 難 時, 便 衍 生 國 家 各 種 事 後 調 整 退 休 給 付 標 準 的 情 事, 誘 發 國 家 信 譽 及 世 代 利 益 之 磨 擦 的 疑 義 例 如 本 案 所 涉 學 校 教 職 員 退 休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九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退 休 前 後 之 任 職 年 資 應 予 併 計, 以 利 用 最 高 基 數 之 限 制 來 縮 減 退 休 人 員 之 退 休 金 請 求 權 鑑 於 退 休 前 後 之 任 職 關 係 有 獨 立 性, 退 休 後 之 任 職 關 係 並 非 退 休 前 之 任 職 關 係 的 繼 續 所 以 該 項 關 於 退 休 前 後 任 職 年 資 應 予 併 計 的 規 定 並 不 是 一 個 理 想 的 解 決 方 法 正 本 清 源, 關 於 退 休 金 複 雜 問 題 之 解 決, 還 是 首 先 要 與 國 民 年 金 之 思 維 脫 鉤, 而 後 規 劃 : 可 以 任 由 勞 工 公 務 人 員 或 公 立 學 11

29 教 職 員 自 由 選 擇 投 保 之 年 金 保 險 給 付 協 同 意 見 書 羅 昌 發 大 法 官 提 出 本 件 涉 及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及 不 具 公 務 員 身 分 之 公 立 學 校 職 員 退 休 待 遇 限 制 問 題 多 數 意 見 認 為 學 校 教 職 員 退 休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九 條 第 二 項 有 關 已 領 退 休 ( 職 伍 ) 給 與 或 資 遣 給 與 者 再 任 或 轉 任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重 行 退 休 時, 其 退 休 金 基 數 或 百 分 比 連 同 以 前 退 休 ( 職 伍 ) 基 數 或 百 分 比 或 資 遣 給 與 合 併 計 算, 以 不 超 過 同 條 例 第 五 條 及 第 二 十 一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所 定 最 高 標 準 為 限 之 規 定 ( 下 稱 系 爭 規 定 ), 欠 缺 法 律 具 體 明 確 之 授 權 ; 係 屬 對 上 開 人 員 依 同 條 例 請 領 退 休 金 之 權 利, 增 加 法 律 所 無 之 限 制, 侵 害 其 受 憲 法 第 十 五 條 保 障 之 財 產 權, 與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有 違 本 席 對 其 結 論 敬 表 同 意 由 於 公 立 學 校 所 聘 用 前 述 兩 種 不 同 身 分 人 員 受 憲 法 上 保 障 之 理 由 未 必 相 同, 且 其 所 涉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之 基 礎 是 否 僅 為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亦 有 釐 清 之 必 要, 爰 提 出 本 協 同 意 見 書 壹 本 件 所 涉 及 兩 種 不 同 身 分 人 員 一 不 具 公 務 人 員 身 分 之 公 立 學 校 職 員 : 本 件 聲 請 人 之 一 為 在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施 行 前 所 進 用 不 需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或 技 術 人 員 改 任 換 敘, 其 職 稱 列 入 所 服 務 學 校 或 其 附 屬 機 構 之 編 制, 經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有 案, 且 屬 編 制 內 有 給 專 任 職 員 此 種 人 員 不 具 公 務 員 身 分 二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 本 件 另 一 聲 請 人 為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依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之 規 定, 除 公 立 學 校 職 員 之 任 用 應 適 用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或 技 術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外, 其 他 教 育 人 員 ( 包 括 公 立 各 級 學 校 校 長 教 師 職 員 運 動 教 練 社 會 教 育 機 構 專 業 人 員 及 各 級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所 屬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研 究 人 員 ), 均 受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所 定 任 用 資 格 及 任 用 程 序 之 限 制 貳 憲 法 第 十 八 條 服 公 職 權 規 定 於 本 件 之 適 用 一 服 公 職 權 之 概 念 與 範 圍 : 憲 法 第 十 八 條 規 定 : 人 民 有 應 考 試 服 公 職 之 權 此 規 定 包 括 人 民 應 考 試 之 權 及 其 服 公 職 之 權 其 適 用 之 前 提 為 涉 及 公 職 之 擔 任 ; 而 其 所 規 定 服 公 職 之 保 障, 包 括 人 民 擔 任 公 職 之 權 及 對 服 公 職 者 賦 予 制 度 性 保 障 二 就 是 否 為 公 職 而 言 ( 一 ) 符 合 憲 法 第 十 八 條 所 規 定 服 公 職 之 職 位 範 圍 甚 廣, 但 其 職 位 須 依 法 令 設 置 : 本 院 曾 解 釋 憲 法 第 十 八 條 公 職 之 範 圍 包 括 所 有 依 法 令 從 事 於 公 務 者 例 如 釋 字 第 四 二 號 解 釋 載 謂 : 憲 法 第 十 八 條 所 稱 之 公 職 涵 義 甚 廣, 凡 各 級 民 意 代 表 中 央 與 地 方 機 關 之 公 務 員 及 其 他 依 法 令 從 事 於 公 務 者 皆 屬 之 本 院 以 往 解 釋, 亦 有 以 是 否 為 相 關 法 律 所 稱 之 公 務 人 員, 決 定 憲 法 第 十 八 條 之 適 用 例 如 本 院 釋 字 第 四 八 三 號 及 第 六 一 一 號 解 釋 係 將 憲 法 第 十 八 條 之 規 定 適 用 於 12

30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下 之 公 務 人 員 ; 釋 字 第 四 九 一 號 解 釋 將 該 規 定 適 用 於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下 之 公 務 人 員 ; 釋 字 第 五 八 三 號 解 釋 將 之 適 用 於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下 之 公 務 員 ; 釋 字 第 六 五 號 解 釋 將 之 適 用 於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下 之 公 務 人 員 ; 釋 字 第 六 一 四 號 及 第 六 五 八 號 解 釋 將 之 適 用 於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下 之 公 務 人 員 不 論 為 各 級 民 意 代 表 中 央 與 地 方 機 關 之 公 務 員 及 其 他 依 法 令 從 事 於 公 務 者, 其 職 位 均 係 依 法 令 而 設 置 ( 二 ) 職 務 之 主 要 內 涵 須 為 參 與 公 務 ( 即 有 關 國 家 之 治 理 事 項 及 其 他 公 共 事 務 ): 本 院 釋 字 第 五 八 三 號 解 釋 載 謂 : 人 民 有 服 公 職 之 權, 旨 在 保 障 人 民 得 依 法 擔 任 一 定 職 務 從 事 公 務 釋 字 第 七 一 五 號 解 釋 亦 謂 : 人 民 有 服 公 職 之 權 利, 旨 在 保 障 人 民 有 依 法 令 從 事 於 公 務 之 權 利 本 席 在 本 院 釋 字 第 七 一 五 號 解 釋 所 提 之 意 見 書 曾 對 服 公 職 之 概 念 予 以 論 述 : 世 界 人 權 宣 言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 人 人 有 直 接 或 通 過 自 由 選 擇 的 代 表 參 與 治 理 本 國 的 權 利 (Everyone has the right to take part in the government of his country, directly or through freely chosen representatives.) 第 二 項 : 人 人 有 平 等 機 會 參 與 本 國 公 務 的 權 利 (Everyone has the right of equal access to public service in his country.) 另 公 民 與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ICCPR)) 第 二 十 五 條 ( 參 政 權 ) 亦 規 定 : 每 個 公 民 均 應 享 有 下 列 權 利 與 機 會, 不 分 第 二 條 所 列 情 形 ( 按 即 : 不 分 種 族 膚 色 性 別 語 言 宗 教 政 治 或 其 他 見 解 國 籍 或 社 會 出 身 財 產 出 生 或 其 他 身 分 等 任 何 差 異 ), 且 不 受 不 合 理 的 限 制 : (c) 在 一 般 的 平 等 的 條 件 下, 參 與 其 本 國 公 務 (Every citizen shall have the right and the opportunity, without any of the distinctions mentioned in article 2 and without unreasonable restrictions: (c) To have access, on general terms of equality, to public service in his country.) 此 等 參 與 治 理 本 國 之 權 (the right to take part in the government) 及 參 與 本 國 公 務 之 權 (the right of access to public service), 在 我 國 憲 法 體 制 下, 部 分 屬 於 憲 法 第 十 七 條 之 參 政 權 ; 部 分 屬 於 憲 法 第 十 八 條 之 服 公 職 權 其 保 障 之 範 圍 為 國 家 治 理 及 國 家 公 務 ; 內 涵 較 接 近 本 院 釋 字 第 四 二 號 解 釋 所 界 定 之 依 法 令 從 事 於 公 務 者 ( 三 )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之 工 作 性 質 與 國 家 之 治 理 事 項 及 其 他 公 共 事 務 有 別 : 教 師 之 工 作 在 於 從 事 相 關 教 學 研 究, 為 國 家 培 育 人 才 基 於 憲 法 第 十 一 條 講 學 自 由 之 規 定, 大 學 教 師 之 學 術 自 由, 受 制 度 性 保 障 ( 本 13

31 院 釋 字 第 三 八 號 及 第 四 五 號 解 釋 參 照 ) 由 於 教 育 對 象 與 目 標 不 同, 高 級 中 學 以 下 教 師 與 大 學 教 師 所 享 有 之 學 術 自 由 程 度 固 未 必 完 全 一 致 ( 例 如 高 級 中 學 以 下 學 校 教 材 之 採 用, 有 較 多 之 限 制 ), 然 其 教 學 內 容 及 方 式, 以 及 社 會 價 值 與 公 益 理 念 之 傳 遞, 仍 應 有 相 當 程 度 之 自 由, 並 在 憲 法 第 十 一 條 下, 受 制 度 性 保 障 另 依 教 育 基 本 法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對 於 各 級 學 校 教 師, 亦 應 尊 重 其 專 業 自 主 權 教 學 工 作 係 教 師 基 於 其 學 術 訓 練 及 專 業 知 識 與 良 知, 以 自 主 之 方 式, 對 學 生 傳 道 授 業 解 惑, 與 國 家 事 務 之 治 理 決 策 與 執 行 過 程, 應 尋 求 人 民 之 廣 泛 參 與 者, 有 本 質 上 差 異 故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之 職 務, 並 非 憲 法 第 十 八 條 規 範 及 保 障 對 象 之 公 職 但 如 後 所 述, 由 於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資 格 及 任 用 過 程 均 嚴 格 以 法 律 訂 定, 其 工 作 之 重 要 性 並 不 亞 於 公 職 人 員, 在 待 遇 上 自 應 比 照 公 職 人 員 所 享 有 之 制 度 性 保 障 三 就 保 障 人 民 擔 任 公 職 之 權 而 言 ( 一 ) 憲 法 第 十 八 條 保 障 人 民 得 透 過 擔 任 公 務 職 位, 參 與 國 家 治 理 或 其 他 公 共 事 務 法 制 健 全 之 後, 人 民 擔 任 公 務 職 位 均 係 依 法 定 程 序 為 之 ; 例 如 以 應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之 方 式 擔 任 公 職 依 本 院 釋 字 第 四 二 號 解 釋 所 示, 各 級 民 意 代 表, 亦 屬 憲 法 第 十 八 條 公 職 之 範 圍 故 擔 任 此 種 公 職, 係 透 過 選 舉 程 序 為 之 本 院 解 釋 曾 有 以 職 位 之 任 命 程 序 及 職 務 之 內 容, 決 定 是 否 屬 於 憲 法 第 十 八 條 所 稱 之 公 職 例 如 本 院 釋 字 第 七 一 五 號 解 釋 即 謂 : 志 願 役 預 備 軍 官 及 預 備 士 官 為 軍 中 基 層 幹 部, 係 依 法 定 程 序 選 訓 任 官, 並 依 國 防 法 等 相 關 法 令 執 行 訓 練 作 戰 後 勤 協 助 災 害 防 救 等 勤 務, 自 屬 憲 法 第 十 八 條 所 稱 之 公 職 ( 二 ) 人 民 固 多 係 依 法 定 之 任 用 程 序 擔 任 一 定 職 位, 以 參 與 公 共 事 務, 但 憲 法 第 十 八 條 並 未 要 求 特 定 之 任 用 程 序 在 法 制 健 全 之 前, 倘 人 民 擔 任 公 職 並 非 依 法 定 方 式 為 之, 只 要 其 職 位 屬 公 職 之 範 圍, 亦 應 有 憲 法 第 十 八 條 之 適 用 ( 三 ) 就 此 而 言, 不 具 公 務 人 員 身 分 之 公 立 學 校 職 員 所 參 與 者 屬 於 公 立 學 校 之 管 理 事 項, 故 為 公 務 ; 此 與 具 公 務 員 資 格 之 公 立 學 校 職 員 所 參 與 者 為 公 務, 並 無 不 同 雖 其 係 在 法 制 健 全 之 前 ( 即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施 行 之 前 ) 所 進 用, 而 未 經 公 務 人 員 或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等 法 定 程 序 予 以 任 用, 然 其 職 位 既 屬 公 職, 且 現 行 法 律 亦 承 認 其 地 位, 故 甚 難 謂 其 不 受 憲 法 第 十 八 條 之 保 障 多 數 意 見 並 未 論 及 此 種 職 員 受 憲 法 第 十 八 條 保 障 之 情 形, 本 席 認 為 有 補 充 說 明 之 必 要 四 就 服 公 職 受 制 度 性 保 障 而 言 14

32 ( 一 ) 憲 法 第 十 八 條 所 規 定 服 公 職 之 權, 包 括 對 公 職 人 員 制 度 性 之 保 障 : 本 院 諸 多 解 釋 ( 如 釋 字 第 五 七 五 號 第 四 八 三 號 及 第 六 五 號 解 釋 ) 一 再 闡 明, 憲 法 第 十 八 條 規 定 人 民 有 服 公 職 之 權 利, 旨 在 保 障 人 民 有 依 法 令 從 事 於 公 務, 暨 由 此 衍 生 享 有 之 身 分 保 障 俸 給 與 退 休 金 等 權 利 故 服 公 職 者 相 關 權 利 之 保 障 ( 包 括 本 件 所 涉 退 休 金 及 其 計 算 問 題 ), 屬 於 憲 法 第 十 八 條 規 範 與 保 障 之 範 圍 ( 二 )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應 透 過 憲 法 第 二 十 二 條 比 照 公 職 人 員 權 利 之 保 障 : 本 席 在 本 院 釋 字 第 七 七 號 解 釋 所 提 之 意 見 書 中 曾 表 示 :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與 公 務 人 員 在 性 質 上 及 諸 多 法 律 適 用 上, 雖 多 有 不 同, 然 兩 者 間 亦 有 甚 多 類 似 之 處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與 公 務 人 員 之 任 用 者 均 為 國 家 ; 兩 者 在 任 用 前 均 須 經 相 當 嚴 格 的 考 試 或 甄 選 程 序 ; 兩 者 均 須 具 備 相 當 高 門 檻 的 任 用 或 聘 用 資 格 ( 實 際 上,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之 聘 用 條 件 及 資 格, 並 不 低 於 一 般 公 務 人 員 ); 且 兩 者 均 擔 負 國 家 職 務 ( 公 務 人 員 服 務 國 家, 並 依 法 履 行 其 職 責 ;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在 培 育 國 家 人 才, 責 任 重 大 ) 實 際 上, 軍 公 教 人 員 在 法 律 規 範 上, 亦 曾 一 體 化 ; 其 後 由 於 公 務 人 員 與 教 師 各 有 其 特 殊 性 且 基 於 尊 師 重 道 精 神, 而 使 其 待 遇 及 保 護, 在 法 律 層 次 上, 予 以 分 殊 化 然 由 憲 法 角 度 而 言,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毋 寧 為 一 種 特 殊 的 公 務 員 類 型 公 務 員 諸 多 法 規 雖 未 必 均 適 用 於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且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在 憲 法 上 的 保 障 雖 未 必 高 於 一 般 公 務 人 員, 然 亦 絕 無 低 於 一 般 公 務 人 員 之 理 本 院 釋 字 第 六 五 號 解 釋 載 謂 : 憲 法 第 十 八 條 規 定 人 民 有 服 公 職 之 權 利, 旨 在 保 障 人 民 有 依 法 令 從 事 於 公 務, 暨 由 此 衍 生 享 有 之 身 分 保 障 俸 給 與 退 休 金 等 權 利 公 務 人 員 依 法 銓 敘 取 得 之 官 等 俸 級, 基 於 憲 法 上 服 公 職 之 權 利, 受 制 度 性 保 障 ( 本 院 釋 字 第 五 七 五 號 第 四 八 三 號 解 釋 參 照 ), 惟 其 俸 給 銓 敘 權 利 之 取 得, 係 以 取 得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上 之 公 務 人 員 資 格 為 前 提 依 此 解 釋,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銓 敘 權 利 之 取 得, 係 以 取 得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上 之 公 務 人 員 資 格 為 前 提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並 非 取 得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上 之 公 務 人 員, 故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未 必 可 直 接 適 用 憲 法 第 十 八 條 有 關 人 民 有 服 公 職 權 利 之 規 定 ; 且 其 非 釋 字 第 六 五 號 解 釋 所 直 接 涵 蓋 之 範 圍 ; 故 難 直 接 由 憲 法 第 十 八 條 得 到 教 師 亦 應 受 制 度 性 保 障 之 結 論 然 本 席 認 為, 應 可 透 過 憲 法 第 二 十 二 條 凡 人 民 之 其 他 自 由 及 權 利, 不 妨 害 社 會 秩 序 公 共 利 益 者, 均 受 憲 法 之 保 障 之 規 定, 使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在 憲 法 上 的 地 位 及 保 障, 不 低 於 一 般 公 務 人 員 所 受 之 憲 法 上 所 要 求 的 制 度 性 保 障 亦 即, 基 於 類 似 情 形 應 受 類 似 保 障 的 基 本 法 理, 應 以 憲 法 第 二 十 二 條 為 基 礎, 使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之 俸 給 與 銓 敘 等 權 益, 亦 受 法 律 層 15

33 次 的 制 度 性 保 障 如 未 能 使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權 益 受 法 律 層 次 的 制 度 性 保 障, 則 應 與 憲 法 保 障 人 民 權 利 之 意 旨 有 違 本 席 仍 持 此 項 見 解, 認 為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之 待 遇 ( 包 括 退 休 金 及 其 計 算 等 ), 應 透 過 憲 法 第 二 十 二 條 之 規 定, 比 照 憲 法 第 十 八 條 對 公 職 人 員 制 度 性 保 障 之 內 涵, 予 以 保 障 叁 憲 法 第 十 五 條 保 障 工 作 權 規 定 於 本 件 之 適 用 一 憲 法 有 關 人 民 工 作 權 之 保 障 並 不 限 於 民 間 工 作 : 憲 法 第 十 五 條 規 定 人 民 之 工 作 權 應 予 保 障, 其 內 涵 包 括 選 擇 職 業 之 自 由 及 執 行 職 業 之 自 由 ( 釋 字 第 五 八 四 號 第 六 八 二 號 解 釋 參 照 ) 憲 法 第 十 五 條 所 稱 之 工 作, 並 不 限 於 民 間 工 作 ; 政 府 職 務 ( 包 括 文 武 職 之 公 職 ), 亦 屬 該 條 所 稱 工 作 之 一 環 ( 本 席 於 本 院 釋 字 第 七 一 五 號 解 釋 所 提 意 見 書 參 照 ) 二 服 公 職 權 與 工 作 權 之 競 合 適 用 或 累 積 適 用 關 係 ( 一 ) 本 席 於 本 院 釋 字 第 七 一 五 號 解 釋 所 提 出 之 意 見 書 曾 表 示 : 在 具 體 個 案 中, 涉 及 工 作 權 者 未 必 涉 及 服 公 職 權 ; 例 如 限 制 人 民 擔 任 計 程 車 司 機, 屬 於 對 人 民 工 作 權 之 限 制, 但 與 服 公 職 權 無 關 ( 此 種 情 形 無 競 合 適 用 或 累 積 適 用 之 問 題 ) 然 涉 及 服 公 職 權 者, 基 本 上 均 與 工 作 權 有 關 故 在 擔 任 公 職 之 情 形, 將 產 生 憲 法 第 十 八 條 ( 服 公 職 權 保 障 ) 與 第 十 五 條 ( 工 作 權 保 障 ) 之 競 合 適 用 或 累 積 適 用 關 係 本 院 以 往 解 釋 曾 提 及 憲 法 第 十 八 條 之 服 公 職 權 亦 關 係 或 涉 及 人 民 工 作 權 例 如 釋 字 第 二 六 八 號 解 釋 謂 : 憲 法 第 十 八 條 規 定 人 民 有 應 考 試 服 公 職 之 權 人 民 依 法 參 加 考 試, 為 取 得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資 格 或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執 業 資 格 之 必 要 途 徑, 此 觀 憲 法 第 八 十 六 條 規 定 甚 明 此 種 資 格 關 係 人 民 之 工 作 權, 自 為 憲 法 所 保 障 之 人 民 權 利, 不 得 逕 以 命 令 限 制 之 釋 字 第 四 九 一 號 解 釋 謂 : 憲 法 第 十 八 條 規 定 人 民 有 服 公 職 之 權 利, 旨 在 保 障 人 民 有 依 法 令 從 事 於 公 務 之 權 利, 其 範 圍 不 惟 涉 及 人 民 之 工 作 權 及 平 等 權 然 此 等 解 釋 並 未 提 及 服 公 職 權 如 何 關 係 到 人 民 工 作 權 或 如 何 涉 及 其 工 作 權, 且 未 釐 清 此 二 憲 法 條 文 之 間 究 應 如 何 適 用 本 席 在 該 意 見 書 提 出 : 應 依 公 職 之 性 質, 以 決 定 究 應 以 服 公 職 權 或 工 作 權 之 審 查 標 準 為 依 據 如 某 一 職 務 之 政 治 性 較 高 ( 如 政 治 性 任 命 ) 或 其 職 務 係 依 選 舉 產 生, 則 應 較 著 重 服 公 職 之 權 於 此 種 情 形, 憲 法 第 十 八 條 及 第 十 五 條 應 屬 競 合 適 用 關 係 其 職 務 之 性 質 較 著 重 參 與 國 家 之 治 理 及 公 共 事 務 之 參 與 ; 工 作 權 並 非 其 職 務 之 主 要 性 質 ; 故 應 重 於 憲 法 第 十 八 條 服 公 職 之 保 障, 自 應 僅 依 一 般 必 要 性 原 則 加 以 審 查 然 如 某 一 職 務 之 政 治 性 較 低 且 非 依 選 舉 產 生, 雖 人 民 參 與 該 職 務 仍 屬 服 公 職 之 範 圍, 故 16

34 依 憲 法 第 十 八 條 之 規 定 應 確 保 人 民 之 平 等 及 合 理 參 與 機 會 ; 然 其 更 屬 人 民 選 擇 職 業 之 自 由, 而 受 憲 法 第 十 五 條 之 保 障 ; 於 此 種 情 形, 憲 法 第 十 八 條 及 第 十 五 條 應 屬 累 積 適 用 關 係, 故 應 同 時 符 合 此 二 條 規 定 之 要 求 在 依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審 查 限 制 第 十 八 條 服 公 職 權 之 法 令 時, 應 確 認 其 限 制 符 合 一 般 必 要 性 要 件 ; 在 依 第 二 十 三 條 審 查 限 制 第 十 五 條 工 作 權 之 法 令 時, 如 涉 及 對 主 觀 條 件 之 限 制, 應 提 高 審 查 標 準, 而 應 確 認 其 限 制 符 合 重 要 公 共 利 益 至 於 職 務 之 政 治 性 高 低, 則 應 依 其 任 命 方 式 職 務 內 容 參 與 政 府 決 策 之 程 度 等 因 素 個 案 認 定 ( 二 ) 本 件 情 形 涉 及 公 立 學 校 職 員, 其 職 務 之 政 治 性 較 低 ; 故 在 審 查 法 令 對 其 退 休 權 利 之 限 制 時, 應 累 積 適 用 憲 法 第 十 八 條 有 關 公 職 之 制 度 性 保 障 及 第 十 五 條 有 關 工 作 權 之 保 障 惟 本 號 解 釋 僅 觸 及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之 違 反, 而 未 處 理 系 爭 規 定 有 關 合 併 計 算 之 最 高 標 準, 是 否 與 工 作 權 及 財 產 權 之 保 障 或 與 公 職 人 員 制 度 性 保 障 之 意 旨 有 違 另 就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而 言, 其 職 務 無 涉 政 治 性, 故 除 比 照 憲 法 第 十 八 條 之 制 度 性 保 障 外, 亦 應 有 憲 法 第 十 五 條 工 作 權 保 障 規 定 之 適 用 肆 本 件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之 基 礎 容 有 討 論 餘 地 一 憲 法 有 關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之 依 據 ( 一 ) 憲 法 直 接 或 間 接 提 及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者 有 二 : 其 一 為 憲 法 第 十 九 條 所 規 定 人 民 有 依 法 納 稅 之 義 務 該 條 一 方 面 係 對 人 民 課 以 納 稅 之 憲 法 上 義 務 ; 另 一 方 面 則 要 求 國 家 在 對 人 民 課 以 納 稅 義 務 時, 必 須 依 法 律 為 之 其 二 為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所 規 定 : 以 上 各 條 列 舉 之 自 由 權 利, 除 為 防 止 妨 礙 他 人 自 由 避 免 緊 急 危 難 維 持 社 會 秩 序, 或 增 進 公 共 利 益 所 必 要 者 外, 不 得 以 法 律 限 制 之 依 後 者 規 定, 限 制 憲 法 所 列 各 項 自 由 權 利 之 前 提, 為 須 以 法 律 為 之 ( 某 些 情 況 下, 亦 得 以 法 律 明 確 授 權 之 命 令 為 之 ); 如 非 以 法 律 為 之, 無 論 其 對 人 民 自 由 權 利 之 限 制 理 由 如 何 正 當, 仍 無 法 通 過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之 檢 視 ( 二 ) 本 院 解 釋 就 涉 及 公 共 利 益 之 重 大 事 項 額 外 創 設 之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之 類 型 : 釋 字 第 四 四 三 號 解 釋 理 由 書 載 謂 : 關 於 給 付 行 政 措 施, 其 受 法 律 規 範 之 密 度, 自 較 限 制 人 民 權 益 者 寬 鬆, 倘 涉 及 公 共 利 益 之 重 大 事 項 者, 應 有 法 律 或 法 律 授 權 之 命 令 為 依 據 之 必 要, 乃 屬 當 然 釋 字 第 六 一 四 號 解 釋 亦 謂 : 給 付 行 政 措 施 如 未 限 制 人 民 之 自 由 權 利, 固 尚 難 謂 與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規 定 之 限 制 人 民 基 本 權 利 之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有 違, 惟 如 涉 及 公 共 利 益 或 實 現 人 民 基 本 權 利 之 保 障 等 重 大 事 項 者, 原 則 上 仍 應 有 法 律 或 法 律 明 確 之 授 權 為 依 據, 主 管 17

35 機 關 始 得 據 以 訂 定 法 規 命 令 依 此 等 解 釋 的 結 果, 縱 非 屬 限 制 憲 法 上 人 民 基 本 權 利 之 情 形, 然 如 涉 及 重 大 事 項, 仍 應 有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之 適 用 此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之 適 用, 並 非 依 據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之 要 求 而 來, 而 係 基 於 法 治 國 原 則 所 應 有 之 結 論 本 席 在 本 院 釋 字 第 七 七 號 解 釋 所 提 之 意 見 書 認 為 : 究 竟 何 種 事 項 屬 於 公 共 利 益 或 重 要 事 項, 較 易 產 生 疑 義 例 如 涉 及 全 國 退 休 公 務 員 優 惠 存 款 之 事 項, 由 於 涉 及 人 數 眾 多, 且 又 涉 及 財 產 給 付, 故 在 此 等 解 釋 之 推 論 下, 即 有 可 能 被 認 為 屬 於 重 要 事 項 而 必 須 立 法 規 範 二 本 件 多 數 意 見 僅 以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之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為 基 礎, 有 商 榷 餘 地 ( 一 ) 多 數 意 見 認 為 : 系 爭 規 定 係 增 加 法 律 對 前 述 人 員 退 休 金 之 權 利 所 無 之 限 制, 與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有 違 ( 見 本 號 解 釋 文 及 理 由 書 第 三 段 ) 而 未 同 時 基 於 其 涉 及 公 共 利 益 之 重 大 事 項, 認 為 屬 於 法 律 保 留 之 範 圍 ( 二 ) 不 具 公 務 人 員 身 分 之 公 立 學 校 職 員 人 數 未 必 眾 多, 但 因 其 退 休 待 遇 屬 於 憲 法 第 十 八 條 制 度 性 保 障 之 範 圍, 自 屬 涉 及 公 共 利 益 之 重 大 事 項 另 就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而 言, 由 於 其 人 數 眾 多, 且 在 待 遇 上 又 應 透 過 憲 法 第 二 十 二 條 比 照 憲 法 第 十 八 條 給 予 制 度 性 保 障, 自 更 屬 於 公 共 利 益 之 重 大 事 項 本 件 自 應 同 時 以 限 制 此 等 人 員 退 休 金 給 付 合 併 計 算 之 最 高 標 準, 涉 及 公 共 利 益 之 重 大 事 項, 而 宣 告 違 反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部 分 協 同 部 分 不 同 意 見 書 蘇 永 欽 大 法 官 提 出 本 件 解 釋 以 學 校 教 職 員 退 休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九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已 領 退 休 ( 職 伍 ) 給 與 或 資 遣 給 與 者 再 任 或 轉 任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重 行 退 休 時, 其 退 休 金 基 數 或 百 分 比 應 連 同 以 前 退 休 ( 職 伍 ) 基 數 或 百 分 比 或 資 遣 給 與 合 併 計 算, 不 得 超 過 同 條 例 第 五 條 及 第 二 十 一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所 定 的 最 高 標 準, 欠 缺 法 律 具 體 明 確 的 授 權, 與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有 違, 已 構 成 財 產 權 的 侵 害 和 本 院 六 年 前 通 過 的 釋 字 第 六 五 八 號 解 釋 審 查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的 規 定, 可 說 異 曲 同 工, 結 論 也 都 認 定 與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有 違 但 比 較 其 論 述 即 知, 在 作 為 審 查 基 礎 的 基 本 權 上, 從 服 公 職 權 改 為 財 產 權, 在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的 審 查 上, 也 明 確 揚 棄 了 施 行 細 則 只 能 對 母 法 作 細 節 性 技 術 性 補 充 的 限 制 且 未 如 更 近 的 釋 字 第 七 二 三 號 解 釋 那 樣 恣 意 擴 張 絕 對 法 律 保 留 ( 國 會 保 留 ) 的 範 疇 連 有 關 請 求 權 時 效 事 項 都 要 求 只 能 以 法 律 直 接 規 定, 就 此 部 分, 因 理 由 書 未 作 任 何 說 明, 本 席 即 以 第 一 二 兩 段 略 作 論 理 上 的 補 強, 是 為 協 同 部 分 但 本 件 解 釋 雖 已 把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的 審 查 限 縮 於 有 無 具 體 明 確 的 授 權, 因 其 採 取 明 顯 較 為 嚴 格 的 標 準, 最 後 仍 導 出 違 反 該 原 則 的 結 論, 就 此 本 席 終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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