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icrosoft Word docx

Size: px
Start display at page:

Download "Microsoft Word - 7214.docx"

Transcription

1 第 7214 號 總 統 府 公 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 星 期 三 ) 壹 總 統 令 一 公 布 法 律 目 次 增 訂 並 修 正 就 業 服 務 法 條 文 2 二 任 免 官 員 4 貳 專 載 104 年 中 樞 紀 念 大 成 至 聖 先 師 孔 子 誕 辰 暨 宣 誓 典 禮 12 參 總 統 及 副 總 統 活 動 紀 要 一 總 統 活 動 紀 要 12 二 副 總 統 活 動 紀 要 14 肆 司 法 院 令 轉 載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議 決 釋 字 第 730 號 解 釋 16 總 統 令 1

2 總 統 府 公 報 第 7214 號 總 統 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茲 增 訂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四 十 八 條 之 一 條 文 ; 並 修 正 第 五 十 二 條 及 第 五 十 五 條 條 文, 公 布 之 總 統 馬 英 九 行 政 院 院 長 毛 治 國 勞 動 部 部 長 陳 雄 文 就 業 服 務 法 增 訂 第 四 十 八 條 之 一 條 文 ; 並 修 正 第 五 十 二 條 及 第 五 十 五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公 布 第 四 十 八 條 之 一 本 國 雇 主 於 第 一 次 聘 僱 外 國 人 從 事 家 庭 看 護 工 作 或 家 庭 幫 傭 前, 應 參 加 主 管 機 關 或 其 委 託 非 營 利 組 織 辦 理 之 聘 前 講 習, 並 於 申 請 許 可 時 檢 附 已 參 加 講 習 之 證 明 文 件 前 項 講 習 之 對 象 內 容 實 施 方 式 受 委 託 辦 理 之 資 格 條 件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五 十 二 條 聘 僱 外 國 人 從 事 第 四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七 款 及 第 十 一 款 規 定 之 工 作, 許 可 期 間 最 長 為 三 年, 期 滿 有 繼 續 聘 僱 之 需 要 者, 雇 主 得 申 請 展 延 聘 僱 外 國 人 從 事 第 四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八 款 至 第 十 款 規 定 之 工 作, 許 可 期 間 最 長 為 三 年 有 重 大 特 殊 情 形 者, 雇 主 得 申 請 展 延, 其 情 形 及 期 間 由 行 政 院 以 命 令 定 之 但 屬 重 大 工 程 者, 其 展 延 期 間, 最 長 以 六 個 月 為 限 前 項 每 年 得 引 進 總 人 數, 依 外 籍 勞 工 聘 僱 警 戒 指 標,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邀 集 相 關 機 關 勞 工 雇 主 學 者 代 表 協 商 之 2

3 總 統 府 公 報 第 7214 號 受 聘 僱 之 外 國 人 於 聘 僱 許 可 期 間 無 違 反 法 令 規 定 情 事 而 因 聘 僱 關 係 終 止 聘 僱 許 可 期 間 屆 滿 出 國 或 因 健 康 檢 查 不 合 格 經 返 國 治 療 再 檢 查 合 格 者, 得 再 入 國 工 作 但 從 事 第 四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八 款 至 第 十 款 規 定 工 作 之 外 國 人, 應 出 國 一 日 後 始 得 再 入 國 工 作, 且 其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工 作 期 間, 累 計 不 得 逾 十 二 年 從 事 第 四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九 款 規 定 家 庭 看 護 工 作 之 外 國 人, 且 經 專 業 訓 練 或 自 力 學 習, 而 有 特 殊 表 現, 符 合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所 定 之 資 格 條 件 者, 其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工 作 期 間 累 計 不 得 逾 十 四 年 前 項 資 格 條 件 認 定 方 式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標 準,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會 商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五 十 五 條 雇 主 聘 僱 外 國 人 從 事 第 四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八 款 至 第 十 款 規 定 之 工 作, 應 向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設 置 之 就 業 安 定 基 金 專 戶 繳 納 就 業 安 定 費, 作 為 加 強 辦 理 有 關 促 進 國 民 就 業 提 升 勞 工 福 祉 及 處 理 有 關 外 國 人 聘 僱 管 理 事 務 之 用 前 項 就 業 安 定 費 之 數 額,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考 量 國 家 經 濟 發 展 勞 動 供 需 及 相 關 勞 動 條 件, 並 依 其 行 業 別 及 工 作 性 質 會 商 相 關 機 關 定 之 雇 主 或 被 看 護 者 符 合 社 會 救 助 法 規 定 之 低 收 入 戶 或 中 低 收 入 戶 依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領 取 生 活 補 助 費, 或 依 老 人 福 利 法 領 取 中 低 收 入 生 活 津 貼 者, 其 聘 僱 外 國 人 從 事 第 四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九 款 規 定 之 家 庭 看 護 工 作, 免 繳 納 第 一 項 之 就 業 安 定 費 3

4 總 統 府 公 報 第 7214 號 第 一 項 受 聘 僱 之 外 國 人 有 連 續 曠 職 三 日 失 去 聯 繫 或 聘 僱 關 係 終 止 之 情 事, 經 雇 主 依 規 定 通 知 而 廢 止 聘 僱 許 可 者, 雇 主 無 須 再 繳 納 就 業 安 定 費 雇 主 未 依 規 定 期 限 繳 納 就 業 安 定 費 者, 得 寬 限 三 十 日 ; 於 寬 限 期 滿 仍 未 繳 納 者, 自 寬 限 期 滿 之 翌 日 起 至 完 納 前 一 日 止, 每 逾 一 日 加 徵 其 未 繳 就 業 安 定 費 百 分 之 零 點 三 滯 納 金 但 以 其 未 繳 之 就 業 安 定 費 百 分 之 三 十 為 限 加 徵 前 項 滯 納 金 三 十 日 後, 雇 主 仍 未 繳 納 者,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就 其 未 繳 納 之 就 業 安 定 費 及 滯 納 金 移 送 強 制 執 行, 並 得 廢 止 其 聘 僱 許 可 之 一 部 或 全 部 主 管 機 關 並 應 定 期 上 網 公 告 基 金 運 用 之 情 形 及 相 關 會 議 紀 錄 總 統 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任 命 黃 振 能 為 內 政 部 營 建 署 城 鄉 發 展 分 署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正 工 程 司 兼 隊 長, 蘇 慧 雯 為 內 政 部 移 民 署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視 察, 黃 英 貴 為 內 政 部 移 民 署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專 門 委 員, 黃 俊 芳 林 俊 良 徐 靜 儒 林 清 江 為 內 政 部 移 民 署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專 門 委 員 兼 隊 長 任 命 聶 繼 榮 為 財 政 部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處 長, 洪 淑 春 黃 昌 宏 劉 風 烈 蔡 幸 珠 為 財 政 部 中 區 國 稅 局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稽 核, 陳 潤 卿 為 財 政 部 中 區 國 稅 局 苗 栗 分 局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分 局 長, 陳 美 珠 為 財 政 部 中 區 國 稅 局 彰 化 分 局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分 局 長, 陳 金 標 陳 玉 景 為 財 政 部 關 務 署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關 務 監 稽 核, 施 耀 甲 為 財 政 部 關 務 署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關 務 監 副 組 長, 林 義 雄 為 財 政 部 關 務 署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技 術 監 稽 核, 林 文 彥 為 財 政 部 財 政 資 訊 中 心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室 主 任, 林 綺 芬 為 財 政 部 財 政 資 訊 中 心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副 組 長 4

5 總 統 府 公 報 第 7214 號 任 命 朱 筱 麗 為 國 立 中 正 大 學 人 事 室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主 任, 林 忠 孝 為 國 立 高 雄 應 用 科 技 大 學 人 事 室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主 任, 鄭 運 月 為 國 立 聯 合 大 學 主 計 室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主 任 任 命 蘇 旭 存 張 忠 森 為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督 察, 李 宏 錦 伍 榮 春 王 北 齊 為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處 長, 王 之 郴 胡 興 勇 陳 孟 真 單 培 祥 秦 太 龍 為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副 處 長, 馮 素 華 魏 得 寶 為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研 究 委 員, 陳 秀 芬 為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秘 書, 史 攸 南 為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研 究 委 員, 胡 心 毅 為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專 門 委 員, 林 玲 蘭 為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權 理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副 局 長, 李 長 明 為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副 局 長, 陳 永 茂 為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幹 部 訓 練 所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副 主 任, 張 礽 達 孫 承 一 葉 長 青 黃 俊 修 鄭 國 明 林 世 偉 秦 少 興 為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臺 灣 省 調 查 處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主 任, 李 歙 明 何 世 馨 辜 治 平 吳 延 燦 為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臺 灣 省 調 查 處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督 察, 林 中 輝 宋 樂 怡 為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臺 北 市 調 查 處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主 任, 許 容 輝 為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臺 北 市 調 查 處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專 門 委 員, 鄭 伯 卿 為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臺 北 市 調 查 處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副 處 長, 高 源 興 張 林 淯 為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新 北 市 調 查 處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專 門 委 員, 王 忠 彥 洪 德 昌 為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新 北 市 調 查 處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主 任, 仝 智 利 李 復 田 為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臺 中 市 調 查 處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副 處 長, 張 彥 文 為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臺 中 市 調 查 處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專 門 委 員, 楊 孫 山 為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臺 中 市 調 查 處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督 察, 王 澤 民 劉 清 安 為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臺 南 市 調 查 處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主 任, 王 仙 友 為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臺 南 市 調 查 處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副 處 長, 常 健 平 許 明 強 紀 宏 明 為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高 雄 市 調 查 處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專 門 委 員, 劉 宗 南 為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高 雄 市 調 查 處 簡 任 第 5

6 總 統 府 公 報 第 7214 號 十 一 職 等 處 長, 姜 建 明 為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高 雄 市 調 查 處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秘 書, 王 大 猷 朱 源 祥 為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高 雄 市 調 查 處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主 任, 李 進 添 為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高 雄 市 調 查 處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督 察, 尤 延 熹 為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高 雄 市 調 查 處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副 處 長, 王 大 明 為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福 建 省 調 查 處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主 任, 陳 志 興 為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福 建 省 調 查 處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秘 書, 劉 文 斌 為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福 建 省 調 查 處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專 門 委 員, 王 俊 生 為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福 建 省 調 查 處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督 察, 羅 永 豐 為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福 建 省 調 查 處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處 長, 潘 仲 隆 為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航 業 調 查 處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處 長, 陳 信 安 為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航 業 調 查 處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專 門 委 員, 汪 仁 成 為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航 業 調 查 處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副 處 長, 許 張 傳 為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航 業 調 查 處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秘 書, 李 華 君 為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航 業 調 查 處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主 任, 陳 孝 昌 為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桃 園 市 調 查 處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主 任, 蔡 興 華 以 簡 任 第 十 四 職 等 為 法 務 部 行 政 執 行 署 新 竹 分 署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分 署 長, 王 邦 安 為 法 務 部 行 政 執 行 署 嘉 義 分 署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分 署 長, 劉 邦 繡 為 法 務 部 行 政 執 行 署 臺 南 分 署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分 署 長, 黃 彩 秀 以 簡 任 第 十 四 職 等 為 法 務 部 行 政 執 行 署 高 雄 分 署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分 署 長, 李 菀 芬 為 法 務 部 行 政 執 行 署 屏 東 分 署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分 署 長, 詹 東 盛 為 法 務 部 矯 正 署 政 風 室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主 任, 洪 天 龍 為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高 雄 分 院 檢 察 署 政 風 室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主 任, 王 鈞 陶 為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花 蓮 分 院 檢 察 署 政 風 室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主 任, 陳 俊 男 為 臺 灣 臺 南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主 任 觀 護 人 任 命 徐 世 通 為 經 濟 部 政 風 處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秘 書, 黃 裕 峯 為 經 濟 部 工 業 局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副 組 長, 楊 傳 國 為 經 濟 部 加 工 出 口 區 管 理 處 臺 中 分 處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分 處 長, 張 玉 英 為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簡 任 第 十 一 6

7 總 統 府 公 報 第 7214 號 職 等 主 任 秘 書, 洪 淑 敏 為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副 局 長, 傅 勝 治 為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秘 書, 王 藝 峰 為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主 任 秘 書, 楊 景 翔 為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副 組 長, 賴 建 信 為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副 署 長, 李 君 禮 為 經 濟 部 能 源 局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主 任 秘 書, 陳 玲 慧 為 經 濟 部 能 源 局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副 局 長 任 命 楊 國 峯 為 交 通 部 民 用 航 空 局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主 任 秘 書, 周 素 華 為 交 通 部 民 用 航 空 局 高 雄 國 際 航 空 站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組 長 任 命 楊 佳 惠 為 勞 動 部 勞 工 保 險 局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副 組 長, 李 凌 雲 為 勞 動 部 勞 動 力 發 展 署 政 風 室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主 任 任 命 顏 辰 鳳 為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動 植 物 防 疫 檢 疫 局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技 正, 白 秋 菊 為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農 糧 署 中 區 分 署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副 分 署 長 任 命 盧 胤 雯 為 衛 生 福 利 部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專 門 委 員, 陳 妙 心 為 衛 生 福 利 部 國 民 健 康 署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組 長 任 命 陳 世 偉 為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權 理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技 監, 黃 偉 鳴 為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技 正, 楊 四 郎 為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政 風 室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主 任 任 命 羅 光 榮 為 科 技 部 新 竹 科 學 工 業 園 區 管 理 局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副 組 長 任 命 曾 美 幸 為 國 家 發 展 委 員 會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專 門 委 員 任 命 尤 正 才 為 僑 務 委 員 會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專 門 委 員 任 命 林 榮 順 為 國 軍 退 除 役 官 兵 輔 導 委 員 會 高 雄 市 榮 民 服 務 處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副 處 長, 張 怒 潮 為 國 軍 退 除 役 官 兵 輔 導 委 員 會 花 蓮 榮 譽 國 民 之 家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主 任 任 命 阮 靜 如 為 行 政 院 主 計 總 處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視 察 7

8 總 統 府 公 報 第 7214 號 任 命 吳 至 敏 為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政 風 室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主 任, 李 可 鑑 以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為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主 任 任 命 徐 文 彬 為 考 試 院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專 門 委 員 任 命 尤 坤 錠 為 銓 敘 部 政 風 室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主 任 任 命 帥 華 明 林 榮 國 為 審 計 部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審 計 官 兼 廳 長, 高 慧 雅 為 審 計 部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審 計, 梁 勳 烈 為 審 計 部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審 計 官 兼 主 任 任 命 黃 信 石 婉 婷 陳 佳 妏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周 書 帆 林 鈺 涵 陳 敬 函 呂 宛 竹 柳 秀 枝 林 明 珠 李 建 鋒 王 堯 民 楊 燕 菁 戴 慧 玲 康 哲 銓 黃 至 豪 黃 卓 然 林 俊 逸 郭 瑞 穎 姚 怡 君 柯 致 正 余 碧 芳 吳 雨 珊 林 煥 軒 程 皖 琨 葉 小 嘉 李 裕 文 李 雅 雯 王 惟 林 映 儒 王 君 瑋 黃 郁 方 黃 志 平 廖 丁 詮 鄭 閔 中 謝 志 強 張 文 馨 陳 志 強 許 鈺 婷 陳 怡 臻 詹 舒 雲 李 啓 弘 鄭 婷 月 陳 奕 澄 胡 鉦 忠 金 國 平 王 南 統 張 俊 郎 張 富 程 陳 啟 文 蕭 傑 仁 石 宛 代 顏 育 瑩 翁 曉 茹 鄭 道 善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吳 勇 慶 陳 曉 緣 朱 純 嬅 歐 思 含 陳 集 携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李 宜 倫 江 舜 琦 洪 幸 伸 宋 家 瑩 吳 振 男 陳 銘 宏 李 錦 芳 李 筱 雯 林 宛 蓉 林 岳 樞 王 意 閑 楊 芳 銘 張 靜 宜 吳 博 合 曾 巧 蓉 鄭 可 欣 李 怡 潔 劉 姿 伶 黃 怡 玲 林 佩 瑜 鐘 巧 真 鄭 文 音 張 意 屏 簡 淑 苓 王 國 榮 劉 秋 君 李 奇 鴻 區 宏 光 黃 德 興 李 苓 均 黃 明 田 吳 雅 萱 李 佩 真 陳 裕 仁 陳 慶 鴻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楊 瑞 祥 葉 至 毅 曾 安 鵬 王 妤 莛 張 耿 豪 施 喻 懷 陳 映 璇 莊 賢 達 王 奕 智 楊 深 惠 謝 沛 芸 王 雅 琪 黃 吉 正 蘇 于 婷 許 良 瑋 劉 偉 恩 陳 品 翰 黃 宸 筠 廖 婉 忖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8

9 總 統 府 公 報 第 7214 號 任 命 洪 舜 菁 莊 憶 欣 莊 乃 欣 張 智 奎 何 昭 蓉 黃 俞 樺 陳 志 嘉 曾 耀 寬 汪 敬 勳 張 又 仁 鍾 俊 安 藍 元 駿 林 縈 婕 劉 碧 雲 黃 珮 俞 陳 盈 穎 高 玉 婷 盧 意 婷 趙 健 宇 鄭 雅 文 徐 偉 凡 吳 蕙 均 劉 怡 杰 王 文 均 周 俞 穎 黃 志 宇 劉 智 惠 黃 柏 森 黃 胡 群 江 淑 媛 陳 文 君 王 心 邑 劉 宇 軒 黃 建 勳 劉 宜 軒 鄭 文 美 黃 資 芸 王 詩 瑀 陳 俊 元 李 芝 瑩 李 品 儒 劉 濬 誠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張 立 慈 凃 宜 璇 陳 怡 琳 陳 君 弢 張 維 珊 林 威 佑 劉 宥 言 王 培 欣 黃 可 言 鄭 羽 庭 梁 琡 美 周 宜 靜 曾 楷 扉 張 惠 斌 洪 兮 雯 趙 持 勇 蔡 濰 安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蕭 艾 伶 洪 詞 薇 楊 雅 琳 許 馨 云 吳 仁 偉 蘇 晏 玲 高 晨 瀚 謝 瑩 蓉 施 雲 瑞 施 昱 宏 林 宜 靜 林 軒 立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施 育 英 蔡 宜 君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曾 敏 軒 劉 貞 麟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高 鴻 文 林 俐 蓉 林 孟 青 李 孝 丞 趙 隆 瑞 蔡 宛 真 林 彥 宇 林 君 薇 廖 介 宏 洪 新 墉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謝 沛 穎 陳 佳 汎 張 智 閔 賴 紫 琳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溫 軒 德 黃 盈 銘 陳 學 慷 張 哲 嘉 葉 易 橓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陳 奎 瑾 隋 承 勳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林 世 偉 楊 政 衡 蔡 雯 淇 楊 尚 容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張 誌 君 薛 文 婷 游 文 瑞 杜 皖 琪 吳 詩 婷 葉 盈 偵 蘇 河 吉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黃 郁 雯 賴 佳 琳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沈 怡 臻 洪 瑞 君 謝 博 行 黃 榮 吉 胡 永 明 林 綾 芝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陳 汝 雅 曾 信 傑 潘 旻 蕙 陳 煒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洪 嘉 璟 鄭 美 華 呂 禮 安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9

10 總 統 府 公 報 第 7214 號 任 命 王 鈞 林 宛 儀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連 怡 庭 鍾 宛 庭 鄭 保 仁 黃 建 雄 劉 治 德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易 欣 樸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葉 星 輝 廖 芳 慶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黃 毓 秋 周 冠 彣 黃 珮 瑜 薛 文 心 鄭 雅 云 黃 薏 寰 陳 光 智 黃 意 容 文 柏 儒 陳 宜 君 林 靜 怡 鍾 雅 鈞 鄭 瑄 融 林 彥 慈 張 翠 芬 歐 昊 岳 蔡 志 勇 王 詠 太 朱 素 儀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林 彥 伸 陳 毅 堅 張 新 源 鄭 昌 明 羅 志 達 郭 玫 君 鍾 文 禎 魏 信 宜 王 守 誠 洪 德 旺 徐 建 智 鄭 伃 君 林 芳 儀 劉 宇 珣 呂 亞 樺 廖 文 怡 劉 蕙 瑜 卓 俊 龍 李 峑 毅 顏 永 健 蘇 小 芬 鄭 翰 緯 陳 瑩 儒 蘇 矩 羽 曾 祉 融 洪 鈺 雯 蕭 亦 汝 林 世 維 黃 雅 萱 為 薦 任 關 務 人 員 任 命 徐 曉 盈 朱 茂 英 陳 信 介 陳 儀 眞 彭 孟 彬 楊 渝 嫻 楊 淳 婷 劉 岱 艷 張 修 誠 郭 馨 怡 黃 琬 婷 侯 泳 良 楊 凱 舜 黃 俊 評 陳 建 夫 梁 順 凱 吳 虹 諭 李 明 展 林 信 嘉 石 欣 宜 徐 義 東 黃 凱 臨 李 宛 麒 譚 景 全 林 永 昇 李 璿 玉 陳 世 熙 林 聖 芬 葉 家 明 許 敦 皓 洪 台 榮 葉 帝 廷 柯 丞 遠 許 智 明 周 祐 靖 邱 唯 傑 李 宜 芳 曾 鈺 王 勝 龍 賴 學 翰 鄭 淳 佑 伍 峻 廷 林 弘 郡 黃 微 蓉 藍 尹 岑 傅 星 錡 徐 穎 珍 黃 薈 霖 宋 瑞 屏 賴 重 瑄 林 哲 毅 劉 子 綾 王 冠 閔 范 心 瑜 陳 俞 靜 陳 清 志 許 瀞 文 林 子 琪 黃 郁 雅 姚 佳 億 劉 錫 謙 石 灯 雄 林 芝 宥 李 宜 玲 劉 俊 易 陳 冠 文 翁 哲 凱 王 儀 嫻 王 俊 堯 李 浤 睿 馬 旭 賢 鄒 騰 傑 陳 典 筠 林 雅 琪 劉 思 岑 林 志 澤 呂 宗 餘 鄭 文 豪 楊 仁 和 徐 祥 獻 胡 家 華 謝 瀛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派 陳 忠 成 為 薦 派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張 景 程 張 淑 芬 廖 志 銘 陳 卿 綺 顧 哲 嘉 胡 力 文 陳 偉 正 王 則 閔 彭 勝 權 林 旭 昇 張 基 峰 張 修 文 陳 計 良 劉 冠 廷 藍 智 耀 洪 宗 齋 何 劭 臻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10

11 總 統 府 公 報 第 7214 號 任 命 吳 萃 芳 呂 丁 旺 為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臺 中 分 院 檢 察 署 主 任 檢 察 官, 游 儒 倡 陳 舒 怡 張 惠 菁 洪 三 峯 為 臺 灣 桃 園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主 任 檢 察 官, 許 嘉 龍 邱 文 中 林 俊 傑 為 臺 灣 屏 東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主 任 檢 察 官, 徐 弘 儒 鄧 定 強 為 臺 灣 臺 東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主 任 檢 察 官, 鍾 曉 亞 為 臺 灣 基 隆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主 任 檢 察 官, 周 盟 翔 為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主 任 檢 察 官 任 命 張 凱 傑 為 檢 察 官, 尤 開 民 為 候 補 檢 察 官 任 命 周 東 陽 蘇 逸 珊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高 孟 焄 郭 毓 洲 林 大 洋 為 最 高 法 院 法 官 兼 庭 長, 周 政 達 許 紋 華 林 金 吾 李 媛 媛 張 惠 立 為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法 官 兼 庭 長, 涂 秀 玲 胡 芷 瑜 張 清 洲 洪 堯 讚 黃 渙 文 王 金 洲 李 悌 愷 為 臺 灣 臺 中 地 方 法 院 法 官 兼 庭 長, 洪 嘉 蘭 陳 卿 和 為 臺 灣 嘉 義 地 方 法 院 法 官 兼 庭 長, 王 麗 芳 為 臺 灣 臺 東 地 方 法 院 法 官 兼 庭 長, 李 建 忠 郭 惠 玲 蔡 守 訓 黃 潔 茹 為 臺 灣 士 林 地 方 法 院 法 官 兼 庭 長 任 命 張 瓊 華 為 法 官 總 統 馬 英 九 行 政 院 院 長 毛 治 國 總 統 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任 命 潘 朝 智 為 警 監 四 階 警 察 官 任 命 陳 智 宏 王 祐 仲 張 智 堯 王 靖 欽 江 集 鯉 蔡 昀 庭 林 建 閔 許 哲 銨 林 佳 德 蔡 秉 涵 許 棋 舜 莊 佩 樺 莊 英 正 黃 啓 雯 陳 奕 州 胡 智 明 葉 欲 沛 廖 仁 傑 林 昶 丞 為 警 正 警 察 官 總 統 馬 英 九 行 政 院 院 長 毛 治 國 11

12 總 統 府 公 報 專 載 104 年 中 樞 紀 念 大 成 至 聖 先 師 孔 子 誕 辰 暨 宣 誓 典 禮 第 7214 號 104 年 中 樞 紀 念 大 成 至 聖 先 師 孔 子 誕 辰 暨 新 任 國 家 安 全 會 議 副 秘 書 長 高 振 群 外 交 部 政 務 次 長 令 狐 榮 達 衛 生 福 利 部 政 務 次 長 李 玉 春 考 選 部 政 務 次 長 謝 連 參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副 主 任 委 員 陳 志 清 駐 瓜 地 馬 拉 共 和 國 大 使 賴 建 中 駐 巴 拿 馬 共 和 國 大 使 劉 德 立 駐 馬 來 西 亞 大 使 章 計 平 駐 聖 露 西 亞 大 使 牟 華 瑋 駐 沙 烏 地 阿 拉 伯 王 國 大 使 馬 超 遠 駐 多 明 尼 加 共 和 國 大 使 湯 繼 仁 及 駐 巴 拉 圭 共 和 國 大 使 俞 大 等 宣 誓 典 禮, 於 中 華 民 國 9 月 25 日 ( 星 期 五 ) 上 午 9 時 在 總 統 府 大 禮 堂 舉 行, 總 統 主 持 並 監 誓, 副 總 統 中 央 與 地 方 高 級 文 武 官 員 民 意 代 表 及 新 竹 以 北 公 私 立 大 學 校 長 等 約 120 人 與 會, 會 中 由 阿 碼 科 技 創 辦 人 兼 執 行 長 黃 耀 文 專 題 報 告 : 創 業 生 態 圈 於 台 灣 經 濟 之 重 要 性, 典 禮 至 10 時 10 分 結 束 記 事 期 間 : 總 統 活 動 紀 要 104 年 9 月 25 日 至 104 年 10 月 1 日 9 月 25 日 ( 星 期 五 ) 主 持 104 年 中 樞 紀 念 大 成 至 聖 先 師 孔 子 誕 辰 典 禮 並 聽 取 阿 碼 科 技 創 辦 人 兼 執 行 長 黃 耀 文 專 題 報 告 : 創 業 生 態 圈 於 臺 灣 經 濟 之 重 要 性 ( 總 統 府 ) 12

13 總 統 府 公 報 第 7214 號 蒞 臨 104 年 師 鐸 獎 第 10 屆 教 育 奉 獻 獎 及 資 深 優 良 教 師 表 揚 大 會 暨 總 統 餐 會 致 詞 頒 獎 並 宴 請 所 有 得 獎 者 ( 臺 北 市 北 投 區 陽 明 山 中 山 樓 ) 9 月 26 日 ( 星 期 六 ) 訪 視 青 年 農 民 李 星 辰 品 嚐 竹 筍 芋 頭 及 花 生 加 工 產 品 參 觀 竹 筍 加 工 廠 聽 取 與 會 4 位 青 年 農 民 分 享 從 農 歷 程 與 心 得 並 致 詞 ( 雲 林 縣 斗 南 鎮 ) 訪 視 雲 林 榮 家 參 觀 院 區 聽 取 簡 報 致 詞 並 與 榮 民 長 輩 共 進 午 餐 ( 雲 林 縣 斗 六 市 ) 參 觀 祭 念 抗 日 英 雄 姜 紹 祖 120 週 年 經 典 影 像 特 展 暨 訪 視 北 埔 天 水 堂 與 姜 家 家 族 成 員 互 動 並 致 詞 ( 新 竹 縣 北 埔 鄉 北 埔 地 方 文 化 館 ) 9 月 27 日 ( 星 期 日 ) 蒞 臨 中 華 民 國 第 1 屆 海 外 十 大 傑 出 青 年 頒 獎 典 禮 頒 獎 並 致 詞 ( 臺 北 市 中 山 區 圓 山 大 飯 店 ) 9 月 28 日 ( 星 期 一 ) 視 察 中 央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 聽 取 防 颱 簡 報 ( 杜 鵑 颱 風 ) 與 縣 市 首 長 視 訊 連 線 瞭 解 縣 市 應 變 整 備 情 形 並 指 示 中 央 各 部 會 適 時 提 供 必 要 支 援 與 協 助 ( 臺 北 市 新 店 區 ) 9 月 29 日 ( 星 期 二 ) 與 歐 洲 議 會 議 員 進 行 視 訊 會 議 發 表 專 題 演 說 回 應 與 會 人 士 提 問 並 發 表 結 語 ( 總 統 府 ) 蒞 臨 2015 年 大 陸 臺 商 秋 節 聯 誼 晚 宴 致 詞 ( 新 北 市 淡 水 區 福 容 大 飯 店 ) 13

14 總 統 府 公 報 第 7214 號 9 月 30 日 ( 星 期 三 ) 蒞 臨 行 政 院 國 家 政 務 研 究 班 第 9 期 及 高 階 領 導 研 究 班 第 8 期 聯 合 結 訓 典 禮 致 詞 ( 臺 北 市 大 安 區 公 務 人 力 發 展 中 心 ) 接 見 歐 洲 議 會 保 守 黨 團 (ECR) 訪 華 團 一 行 10 月 1 日 ( 星 期 四 ) 接 受 湯 森 路 透 社 (Thomson Reuters) 專 訪 ( 總 統 府 ) 接 見 美 國 貿 易 代 表 署 (USTR) 副 貿 易 代 表 何 禮 曼 (Robert Holleyman) 訪 華 團 一 行 記 事 期 間 : 副 總 統 活 動 紀 要 104 年 9 月 25 日 至 104 年 10 月 1 日 9 月 25 日 ( 星 期 五 ) 出 席 104 年 中 樞 紀 念 大 成 至 聖 先 師 孔 子 誕 辰 典 禮 ( 總 統 府 ) 出 席 104 年 師 鐸 獎 第 10 屆 教 育 奉 獻 獎 及 資 深 優 良 教 師 表 揚 大 會 暨 總 統 餐 會 ( 臺 北 市 北 投 區 陽 明 山 中 山 樓 ) 蒞 臨 第 1 屆 國 家 金 璽 獎 頒 獎 典 禮 致 詞 ( 臺 北 市 中 山 區 圓 山 大 飯 店 ) 9 月 26 日 ( 星 期 六 ) 無 公 開 行 程 9 月 27 日 ( 星 期 日 ) 無 公 開 行 程 14

15 總 統 府 公 報 第 7214 號 9 月 28 日 ( 星 期 一 ) 無 公 開 行 程 9 月 29 日 ( 星 期 二 ) 蒞 臨 世 界 臺 灣 商 會 聯 合 總 會 (WTCC) 第 21 屆 年 會 暨 第 3 次 理 監 事 聯 席 會 議 閉 幕 典 禮 致 詞 ( 臺 北 市 中 山 區 圓 山 大 飯 店 ) 蒞 臨 2015 年 大 陸 臺 商 秋 節 聯 誼 晚 宴 致 詞 ( 新 北 市 淡 水 區 福 容 大 飯 店 ) 9 月 30 日 ( 星 期 三 ) 無 公 開 行 程 10 月 1 日 ( 星 期 四 ) 蒞 臨 2015 年 臺 北 國 際 發 明 暨 技 術 交 易 展 開 幕 典 禮 致 詞 ( 臺 北 市 信 義 區 臺 北 世 界 貿 易 中 心 ) 15

16 總 統 府 公 報 第 7214 號 附 錄 ( 轉 載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議 決 釋 字 第 730 號 解 釋 ) 16

17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七 三 號 解 釋 抄 本 司 法 院 公 布 令 1 解 釋 文 及 解 釋 理 由 書 1 李 大 法 官 震 山 提 出 之 協 同 意 見 書 3 黃 大 法 官 茂 榮 提 出 之 協 同 意 見 書 10 羅 大 法 官 昌 發 提 出 之 協 同 意 見 書 12 蘇 大 法 官 永 欽 提 出 之 部 分 協 同 部 分 不 同 意 見 書 18 陳 大 法 官 新 民 提 出 之 部 分 協 同 部 分 不 同 意 見 書 31

18 解 釋 司 法 院 令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發 文 字 號 : 院 台 大 二 字 第 號 公 布 本 院 大 法 官 議 決 釋 字 第 七 三 號 解 釋 附 釋 字 第 七 三 號 解 釋 院 長 賴 浩 敏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七 三 號 解 釋 解 釋 文 學 校 教 職 員 退 休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九 條 第 二 項 有 關 已 領 退 休 ( 職 伍 ) 給 與 或 資 遣 給 與 者 再 任 或 轉 任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重 行 退 休 時, 其 退 休 金 基 數 或 百 分 比 連 同 以 前 退 休 ( 職 伍 ) 基 數 或 百 分 比 或 資 遣 給 與 合 併 計 算, 以 不 超 過 同 條 例 第 五 條 及 第 二 十 一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所 定 最 高 標 準 為 限 之 規 定, 欠 缺 法 律 具 體 明 確 之 授 權, 對 上 開 人 員 依 同 條 例 請 領 退 休 金 之 權 利, 增 加 法 律 所 無 之 限 制, 侵 害 其 受 憲 法 第 十 五 條 保 障 之 財 產 權, 與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有 違, 應 自 本 解 釋 公 布 之 日 起, 至 遲 於 屆 滿 一 年 時 失 其 效 力 解 釋 理 由 書 人 民 之 財 產 權 應 予 保 障, 憲 法 第 十 五 條 定 有 明 文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依 學 校 教 職 員 退 休 條 例 ( 下 稱 系 爭 條 例 ) 請 領 退 休 金 之 權 利, 乃 屬 憲 法 保 障 之 財 產 權 對 上 開 權 利 加 以 限 制, 須 以 法 律 定 之 或 經 立 法 機 關 具 體 明 確 授 權 行 政 機 關 以 命 令 訂 定, 始 無 違 於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之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 本 院 釋 字 第 四 四 三 號 第 四 八 八 號 解 釋 參 照 ) 系 爭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九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 前 項 人 員 重 行 退 休 時, 其 退 休 金 基 數 或 百 分 比 連 同 以 前 退 休 ( 職 伍 ) 基 數 或 百 分 比 或 資 遣 給 與 合 併 計 算, 以 不 超 過 本 條 例 第 五 條 及 第 二 十 一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所 定 最 高 1

19 標 準 為 限 ( 下 稱 系 爭 規 定 ) 係 限 制 同 條 第 一 項 所 指 已 領 退 休 ( 職 伍 ) 給 與 或 資 遣 給 與 者 再 任 或 轉 任 公 立 學 校 之 教 職 員, 依 系 爭 條 例 請 領 退 休 金 之 權 利, 自 應 經 法 律 具 體 明 確 授 權 始 得 定 之 系 爭 條 例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前 段 規 定 : 一 次 退 休 金, 以 退 休 生 效 日 在 職 同 薪 級 人 員 之 本 薪 加 一 倍 為 基 數, 每 任 職 一 年 給 與 一 個 半 基 數, 最 高 三 十 五 年 給 與 五 十 三 個 基 數 同 條 第 三 項 前 段 規 定 : 月 退 休 金, 以 在 職 同 薪 級 人 員 之 本 薪 加 一 倍 為 基 數, 每 任 職 一 年, 照 基 數 百 分 之 二 給 與, 最 高 三 十 五 年, 給 與 百 分 之 七 十 為 限 其 立 法 意 旨 係 為 規 定 退 休 金 計 算 之 基 數, 並 受 三 十 五 年 最 高 退 休 金 基 數 之 限 制, 惟 未 明 確 規 定 對 於 何 種 任 職 年 資 應 予 採 計 退 休 後 再 任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之 再 任 年 資 是 否 併 計 等 事 項 另 系 爭 條 例 第 二 十 一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規 定 : 教 職 員 在 本 條 例 修 正 施 行 前 後 均 有 任 職 年 資 者, 應 前 後 合 併 計 算 但 本 條 例 修 正 施 行 前 之 任 職 年 資, 仍 依 本 條 例 原 規 定 最 高 採 計 三 十 年 本 條 例 修 正 施 行 後 之 任 職 年 資, 可 連 同 累 計, 最 高 採 計 三 十 五 年 有 關 前 後 年 資 之 取 捨, 應 採 較 有 利 於 當 事 人 之 方 式 行 之 其 立 法 意 旨 係 為 配 合 該 條 例 第 八 條 有 關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退 休 金 制 度 之 變 革, 解 決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於 新 制 施 行 前 後 均 有 任 職 年 資, 其 年 資 如 何 計 算 之 新 舊 法 適 用 問 題, 乃 明 定 其 修 法 前 後 年 資 應 合 併 計 算, 惟 亦 未 明 確 規 定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重 行 退 休 年 資 應 與 前 次 退 休 年 資 合 併 計 算 最 高 採 計 三 十 五 年 又 系 爭 條 例 第 十 四 條 規 定 : 依 本 條 例 退 休 者, 如 再 任 公 教 人 員 時, 無 庸 繳 回 已 領 之 退 休 金 ; 其 退 休 前 之 任 職 年 資, 於 重 行 退 休 時 不 予 計 算 於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依 法 退 休 後 再 任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之 情 形, 係 採 取 分 段 方 式 計 算 任 職 年 資, 仍 未 明 確 規 定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重 行 退 休 年 資 應 與 前 次 退 休 年 資 合 併 計 算 其 年 資 之 最 高 標 準 系 爭 條 例 第 十 四 條 僅 規 定 退 休 前 之 任 職 年 資 與 再 任 年 資 應 分 別 計 算, 且 同 條 例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前 段 第 三 項 前 段 及 第 二 十 一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均 不 能 作 為 系 爭 規 定 之 授 權 依 據, 而 系 爭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又 僅 係 依 據 同 條 例 第 二 十 二 條 概 括 授 權 所 訂 定, 是 系 爭 規 定 欠 缺 法 律 具 體 明 確 授 權 ; 且 無 從 依 系 爭 條 例 整 體 解 釋, 推 知 立 法 者 有 意 授 權 主 管 機 關 就 再 任 或 轉 任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重 行 退 休 年 資 是 否 合 併 計 算 其 最 高 退 休 年 資 之 事 項, 以 命 令 為 補 充 規 定 系 爭 規 定 就 再 任 或 轉 任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重 行 退 休 時, 其 退 休 金 基 數 或 百 分 比 連 同 以 前 退 休 ( 職 伍 ) 基 數 或 百 分 比 或 資 遣 給 與 合 併 計 算, 以 不 超 過 系 爭 條 例 第 五 條 及 第 二 十 一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所 定 最 高 標 準 為 限, 對 其 退 休 金 請 求 權 增 加 法 律 所 無 之 限 制, 侵 害 其 受 憲 法 第 十 五 條 保 障 之 財 產 權, 自 與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有 違 為 實 踐 照 顧 退 休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之 目 的, 平 衡 現 職 教 職 員 與 退 休 教 職 員 間 之 合 理 待 遇, 有 關 退 休 後 再 任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之 重 行 退 休 制 度, 其 建 構 所 須 考 量 之 因 素 甚 多, 諸 如 任 職 年 資 採 計 項 目 與 範 圍 再 任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前 之 任 職 年 資 是 否 合 併 或 分 段 採 計 如 何 避 免 造 成 相 同 年 資 等 條 件 之 再 任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2

20 員 與 非 再 任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之 退 休 給 與 有 失 衡 之 情 形 是 否 基 於 整 體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退 休 權 益 之 公 平 與 國 家 財 政 等 因 素 之 考 量 而 有 限 制 最 高 退 休 年 資 之 必 要 等, 均 應 妥 為 規 畫, 並 以 法 律 或 法 律 具 體 明 確 授 權 之 法 規 命 令 詳 為 規 定 相 關 機 關 至 遲 應 於 本 解 釋 公 布 之 日 起 一 年 內, 依 本 解 釋 意 旨, 檢 討 修 正 系 爭 條 例 及 相 關 法 規, 訂 定 適 當 之 規 範 屆 期 未 完 成 修 法 者, 系 爭 規 定 失 其 效 力 聲 請 人 之 一 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九 十 九 年 度 裁 字 第 一 八 一 七 號 裁 定 及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九 十 九 年 度 訴 字 第 一 號 判 決, 所 適 用 之 銓 敘 部 九 十 年 四 月 十 日 九 退 三 字 第 二 一 七 五 七 號 書 函 ( 下 稱 系 爭 書 函 ), 有 牴 觸 憲 法 第 十 八 條 及 第 二 十 三 條 規 定 之 疑 義, 聲 請 解 釋 查 該 聲 請 人 曾 就 上 開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提 起 上 訴, 經 上 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以 未 具 體 指 摘 原 判 決 違 背 法 令, 上 訴 不 合 法 駁 回 確 定, 是 應 以 上 開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為 確 定 終 局 判 決, 合 先 敘 明 次 查 系 爭 書 函 係 銓 敘 部 就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所 為 函 釋, 確 定 終 局 判 決 則 依 學 校 教 職 員 退 休 條 例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規 定 為 裁 判, 並 非 援 用 系 爭 書 函 作 為 裁 判 依 據, 不 得 據 以 聲 請 解 釋 另 一 聲 請 人 認 系 爭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有 牴 觸 憲 法 第 十 五 條 第 二 十 三 條 及 第 一 百 七 十 二 條 規 定 之 疑 義, 聲 請 解 釋 部 分, 核 其 聲 請 意 旨, 尚 難 謂 客 觀 上 已 具 體 敘 明 該 規 定 究 有 何 違 反 憲 法 之 處 是 聲 請 人 等 上 開 聲 請, 均 核 與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審 理 案 件 法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不 合, 依 同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應 不 受 理 大 法 官 會 議 主 席 大 法 官 賴 浩 敏 大 法 官 蘇 永 欽 林 錫 堯 池 啟 明 李 震 山 蔡 清 遊 黃 茂 榮 陳 敏 葉 百 修 陳 春 生 陳 新 民 陳 碧 玉 黃 璽 君 羅 昌 發 湯 德 宗 協 同 意 見 書 李 震 山 大 法 官 提 出 公 務 人 員 領 取 退 休 ( 職 伍 ) 給 與 後 再 任 者, 於 計 算 其 重 行 退 休 年 資 時, 究 應 在 現 行 齊 頭 式 的 三 十 年 或 三 十 五 年 上 限 下,( 註 一 ) 分 別 或 合 併 計 算 其 前 後 服 務 年 資 之 有 關 規 定, 除 影 響 擇 領 月 退 休 金 或 一 次 退 休 金 之 決 定 而 關 乎 退 休 金 多 寡 的 財 產 權 外, 又 因 退 休 之 贍 養 而 涉 及 最 低 生 存 尊 嚴 的 生 存 權, 更 可 回 溯 影 響 當 事 人 應 否 重 行 投 入 公 職 的 生 涯 規 劃, 至 關 職 業 選 擇 自 由 及 人 格 自 我 發 展 權, 對 實 現 公 務 人 員 服 公 職 權 利 有 重 大 影 響, 自 非 細 節 性 或 技 術 性 事 項, 應 以 法 律 定 之 縱 然 得 以 命 令 定 之, 法 律 授 權 亦 應 具 體 明 確 且 命 令 內 容 不 能 逾 越 母 法 規 定, 方 符 合 憲 法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類 似 案 件 早 經 本 院 釋 字 第 六 五 八 號 解 釋 在 案, 本 件 再 為 雷 同 之 解 釋, 為 確 保 聲 請 人 基 本 權 利, 本 席 敬 表 贊 同 惟 針 對 相 同 內 容 之 規 範 重 行 解 釋, 以 及 解 釋 之 中 未 附 理 由 地 將 應 保 障 的 基 本 權 利 3

21 從 服 公 職 權 轉 換 為 財 產 權, 均 有 再 闡 明 的 必 要, 爰 提 本 意 見 書, 敬 供 參 考 壹 本 件 解 釋 與 本 院 釋 字 第 六 五 八 號 解 釋 大 多 重 複, 原 因 有 多 端 相 關 制 度 與 思 維 若 不 更 迭, 類 似 浪 擲 並 虛 耗 國 力 的 戲 碼, 將 一 再 重 演 本 院 曾 於 民 國 九 十 八 年 四 月 十 日 作 成 釋 字 第 六 五 八 號 解 釋, 認 不 應 以 法 規 命 令 ( 按 指 :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 註 二 )) 規 範 重 行 退 休 年 資 計 算 事 項, 並 認 該 細 則 : 欠 缺 法 律 具 體 明 確 授 權 ; 且 其 規 定 內 容, 並 非 僅 係 執 行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之 細 節 性 技 術 性 事 項, 而 係 就 再 任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年 資 採 計 及 其 採 計 上 限 等 屬 法 律 保 留 之 事 項 為 規 定, 進 而 對 再 任 公 務 人 員 之 退 休 金 請 求 權 增 加 法 律 所 無 之 限 制, 與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有 違, 應 自 本 解 釋 公 布 之 日 起 至 遲 於 屆 滿 二 年 時 失 其 效 力 主 管 機 關 因 而 提 案 修 法, 並 於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八 月 四 日 修 正 公 布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第 十 七 條 第 二 項, 明 定 再 任 公 務 人 員 之 退 休 年 資 應 合 併 計 算 前 後 服 務 年 資 ( 註 三 ) 但 這 只 是 頭 痛 醫 頭 之 舉 措, 因 為 完 全 比 照 該 遭 違 憲 宣 告 細 則 而 規 定 之 學 校 教 職 員 退 休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九 條 第 二 項 並 未 同 步 修 正,( 註 四 ) 且 續 為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執 法 及 行 政 法 院 審 判 的 依 據, 因 而 引 起 爭 議 釋 憲 聲 請 人 於 提 起 復 審 行 政 訴 訟 經 判 決 駁 回 確 定 後, 同 樣 內 容 的 細 則 再 度 成 為 釋 憲 客 體 推 一 下 才 動 一 下 的 本 位 被 動 心 態 下, 爭 議 究 將 伊 于 胡 底! 針 對 上 述 是 非, 依 素 樸 的 法 感 也 不 難 判 斷, 卻 仍 勞 動 本 件 解 釋 依 本 院 釋 字 第 六 五 八 號 解 釋 之 樣 畫 葫 蘆, 縱 然 葫 蘆 裏 的 膏 藥 已 被 抽 換, 解 釋 的 結 果 仍 然 相 同, 復 指 摘 該 施 行 細 則 之 規 定 : 對 退 休 金 請 求 權 增 加 法 律 所 無 之 限 制, 侵 害 其 受 憲 法 第 十 五 條 保 障 之 財 產 權, 自 與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有 違 何 以 會 陷 於 如 此 既 擾 民 又 浪 擲 社 會 成 本 虛 耗 國 力 的 窘 境, 顯 然 在 司 法 制 度 下 存 在 著 一 部 權 力 絞 肉 機, 不 容 分 辯 地 執 行 一 貫 的 威 權 而 該 機 器 早 在 有 關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金 釋 憲 之 本 院 釋 字 第 一 八 七 號 及 第 二 一 號 解 釋 就 發 過 威, 即 甲 判 例 被 宣 告 不 再 援 用, 那 就 援 用 與 甲 判 例 意 旨 雷 同 的 乙 判 例, 你 奈 我 何 之 案 ( 註 五 ) 針 對 此 種 狃 於 寧 願 維 繫 既 有 不 正 法 秩 序, 吝 於 追 求 法 實 質 正 義 的 思 考 慣 性 痼 疾, 本 席 向 來 就 不 以 為 然, 亦 曾 多 次 為 卸 除 共 犯 結 構 的 道 德 愧 咎 表 明 立 場,( 註 六 ) 奈 何 猶 如 犬 向 空 山 吠, 此 次 再 鳴 不 平, 也 只 能 求 得 內 心 短 暫 的 寧 謐 單 就 違 憲 審 查 而 言, 若 只 在 形 式 上 宣 告 命 令 違 反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而 違 憲, 並 未 另 再 具 體 指 出 其 內 容 有 何 實 質 違 憲 之 處, 亦 是 造 成 前 述 糾 結 的 重 要 原 因 之 一, 因 為 主 管 機 關 往 往 原 封 不 動 地 將 命 令 挪 移 到 法 律, 其 他 一 切 照 舊, 船 過 水 無 痕 有 鑑 於 此, 本 院 釋 字 第 六 五 八 號 解 釋 在 解 釋 理 由 書 末 段 就 有 相 當 的 提 醒,( 註 七 ) 表 面 上 是 尊 重 立 法 形 成 自 由, 實 質 上 有 違 憲 警 告 4

22 之 意, 惟 該 諭 知 並 未 受 到 正 視 其 原 因 可 能 是 出 自, 不 同 的 法 令 主 管 機 關 各 自 為 政, 彼 此 不 便 越 俎 代 庖, 乃 至 不 擅 於 共 採 包 裹 方 式 提 出 法 律 修 正 案, 藉 以 同 步 修 改 相 關 法 令, 畢 其 功 於 一 役 公 權 力 缺 乏 憲 法 整 全 性 理 念 在 先, 對 釋 憲 效 果 不 尊 重 在 後, 機 關 相 互 間 職 務 協 助 精 神 不 足, 常 生 割 裂 適 用 法 律 的 矛 盾 現 象, 也 就 見 怪 不 怪 ( 註 八 ) 若 需 大 開 大 閤, 實 有 針 對 基 本 權 利 保 障 事 件, 慎 重 考 慮 引 進 德 國 憲 法 訴 願 (Verfassungsbeschwerde ) 制 度 的 必 要 性 ( 註 九 ) 就 以 本 件 解 釋 為 例, 透 過 憲 法 法 院 方 有 可 能 針 對 原 因 案 件 爭 議 問 題 的 總 源 頭,( 註 十 ) 包 括 三 十 年 或 三 十 五 年 退 休 年 資 上 限 ; 基 本 權 利 主 體 的 定 位, 例 如 : 服 務 於 公 立 學 校 的 工 友 未 具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資 格 的 學 校 職 員 經 國 家 考 試 及 格 任 用 之 學 校 職 員 學 校 教 師 等 ; 以 及 公 營 事 業 員 工 轉 任 公 務 員 或 教 職 等 有 關 服 公 職 權 保 障 範 圍 之 憲 法 爭 議 問 題, 直 搗 黃 龍 地 表 示 違 憲 審 查 者 的 見 解, 以 彌 補 專 業 法 院 習 依 法 律 審 判 而 非 依 憲 法 審 判 所 產 生 的 漏 洞, 標 本 兼 治 地 解 決 問 題, 以 免 人 民 在 司 法 分 工 的 空 泛 預 設 下, 機 關 間 互 踢 皮 球, 致 所 有 風 險 皆 加 諸 在 事 件 當 事 人 身 上 的 不 公 現 象 一 再 發 生 ( 註 十 一 ) 貳 針 對 本 件 解 釋 未 附 理 由 地 將 應 保 障 的 基 本 權 利 從 服 公 職 權 抽 換 為 財 產 權, 承 先 之 餘 究 能 發 揮 多 少 啟 後 的 功 效, 本 席 甚 感 懷 疑 在 特 別 權 力 關 係 理 論 昂 揚 而 暢 行 無 阻 的 年 代 裏, 就 公 務 人 員 請 領 退 休 金 爭 議 釋 憲 案, 本 院 釋 字 第 一 八 七 號 與 第 二 一 號 解 釋, 憑 藉 有 權 利 即 有 救 濟 的 法 理, 矢 志 突 破 禁 止 公 務 人 員 司 法 救 濟 的 桎 梏, 而 僅 概 括 指 稱 : 公 務 人 員 依 法 辦 理 退 休 請 領 退 休 金, 乃 行 使 法 律 基 於 憲 法 規 定 所 賦 予 之 權 利 前 輩 大 法 官 在 解 嚴 前, 憲 法 保 障 人 權 之 理 論 與 實 務 相 對 貧 乏 的 環 境 下, 能 因 陋 就 簡 先 求 有 訴 訟 權 再 求 基 本 權 利 保 障 體 系 化 的 策 略, 縱 未 指 明 依 附 訴 訟 權 所 應 保 障 之 權 利 屬 性, 已 屬 難 能 可 貴 而 瑕 不 掩 瑜, 並 不 會 動 搖 本 席 對 該 等 解 釋 在 釋 憲 史 上 正 面 評 價 的 定 見 解 嚴 之 後, 本 院 方 於 釋 字 第 二 六 六 號 解 釋 補 充 指 出, 公 務 人 員 請 領 退 休 金 的 限 制 影 響 人 民 之 財 產 權, 並 於 該 號 解 釋 出 現 服 公 職 權 與 財 產 權 雙 軌 併 列 的 情 形, 已 可 觀 察 到 公 務 員 權 益 保 障 春 風 解 凍 的 跡 象 ( 註 十 二 ) 至 就 降 低 原 擬 任 官 等 事 件 同 時 涉 及 公 務 員 身 分 保 障 與 薪 資 給 付 多 寡 的 情 形, 本 院 釋 字 第 三 二 三 號 及 第 三 三 八 號 解 釋, 則 一 併 以 於 其 憲 法 所 保 障 服 公 職 之 權 利 有 重 大 影 響 含 括 之, 有 效 擴 大 公 務 人 員 權 利 保 障 空 間 到 了 公 務 人 員 脫 離 義 務 凌 駕 並 淹 沒 權 利 而 跨 入 後 特 別 權 力 關 係 的 時 代, 本 院 釋 字 第 四 八 三 號 解 釋 開 始 引 進 憲 法 上 服 公 職 權 利 所 受 制 度 性 保 障, 並 於 釋 字 第 五 七 五 號 解 釋 稱 : 憲 法 第 十 八 條 規 定 人 民 有 服 公 職 之 權 利, 旨 在 保 障 人 民 有 依 法 令 從 事 於 公 務, 暨 由 此 衍 生 享 有 之 身 分 保 障 俸 給 與 退 休 金 等 權 利 釋 字 第 六 五 號 第 六 五 八 號 解 釋 隨 後 跟 進 5

23 該 種 演 變 趨 勢, 很 明 顯 地 將 公 務 員 權 利 保 障 由 點 擴 大 至 面 由 個 案 隨 機 轉 變 成 通 案 制 度 使 服 公 職 保 障 部 分 客 觀 功 能 主 觀 化, 而 將 公 務 人 員 法 制 改 革 推 到 浪 頭 上, 居 功 厥 偉 於 上 述 期 間, 在 釋 憲 者 理 據 的 奧 援 下, 各 界 同 步 開 展 軍 公 教 公 營 事 業 員 工 技 工 工 友 等 之 服 公 職 權 權 利 主 體 定 位 工 作, 以 及 公 務 員 定 義 的 分 殊 化 服 公 職 權 保 障 範 圍 的 精 確 化, 填 補 國 家 功 能 快 速 遞 嬗 所 生 法 制 不 備 之 空 隙 該 正 面 而 蓬 勃 的 發 展, 確 有 助 於 公 法 領 域 中 公 務 員 法 制 脈 絡 化 體 系 化 的 建 立, 而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的 制 定 及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的 修 訂, 皆 與 此 發 展 趨 勢 有 密 切 關 係 豈 料, 本 件 解 釋 多 數 意 見 倏 然 以 財 產 權 取 代 服 公 職 權 作 為 審 查 對 象, 回 到 特 別 權 力 關 係 時 的 原 點, 不 顧 多 年 累 積 成 果, 未 體 察 情 勢 變 更 保 障 意 識 高 漲 的 人 權 內 涵 理 論 專 精 化 現 況, 大 有 捨 棄 原 有 方 向 而 另 起 爐 灶 分 道 揚 鑣 之 勢 長 期 奮 進 的 努 力 若 戛 然 止 於 本 件 解 釋, 服 公 職 權 將 分 別 被 財 產 權 生 存 權 工 作 權 人 格 權 人 性 尊 嚴 等 零 碎 化, 而 有 歸 於 無 形 之 虞 大 多 數 同 仁 率 然 的 決 定, 除 令 本 席 有 今 是 昨 非 的 現 實 錯 愕 感 受 外, 亦 曾 一 度 陷 入 眾 人 皆 醒 我 獨 醉 的 自 我 困 惑 之 中 復 經 努 力 思 索, 仍 找 不 到 合 理 的 憲 法 理 論, 說 服 自 己 去 同 意 多 數 意 見 憲 法 第 十 五 條 規 定 : 人 民 之 生 存 權 工 作 權 及 財 產 權, 應 予 保 障 第 十 八 條 規 定 : 人 民 有 應 考 試 服 公 職 之 權 暫 且 不 論 服 公 職 權 是 否 需 以 應 考 試 權 為 前 提 的 爭 議 問 題, 茲 就 服 公 職 權 保 障 範 圍 所 及 的 身 分 保 障 權 言, 是 與 工 作 權 及 其 內 含 的 職 業 選 擇 自 由 本 質 無 異 ; 至 就 服 公 職 權 所 保 障 的 俸 給 退 休 金 給 與 等 權, 則 與 生 存 權 財 產 權 內 涵 難 有 重 大 區 別 顯 見, 憲 法 第 十 八 條 的 服 公 職 保 障 若 失 去 第 十 五 條 的 生 存 工 作 財 產 等 核 心 內 涵, 將 成 有 體 無 魂 的 空 洞 規 定 由 此 推 知, 憲 法 第 十 八 條 是 具 問 題 意 識 地 在 一 般 人 民 之 外, 特 別 為 與 國 家 產 生 公 法 上 職 務 忠 誠 關 係, 而 衍 生 國 家 對 公 職 人 員 生 活 照 料 義 務 所 特 設 的 規 定, 並 使 服 公 職 權 與 財 產 權 產 生 競 合 重 點 是 於 違 憲 審 查 時, 究 應 將 何 者 列 為 優 先 審 查 對 象, 自 應 有 所 本, 其 標 準 與 要 件 並 非 不 論 因 果 而 可 隨 興 拈 來 ( 註 十 三 ) 茲 參 考 德 國 Reinhold Zippelius/Thomas Würtenberger 兩 位 教 授 合 著, 具 指 標 意 義 的 國 家 法 (Deutsches Staatsrecht) 教 科 書 第 三 十 二 版, 於 論 及 基 本 權 利 競 合 (Grundrechtskonkurrenz) 時, 舉 出 甚 多 德 國 聯 邦 憲 法 法 院 見 解 為 佐 證 後, 認 為 應 優 先 審 查 特 別 基 本 權 利 (spezielles Grundrecht), 並 就 如 何 分 辨 特 別 (Spezialität) 要 件, 借 用 刑 法 學 的 競 合 理 論 ; 即 當 一 基 本 權 利 的 構 成 要 件, 含 括 另 一 基 本 權 利 的 構 成 要 件, 尚 還 存 立 其 他 構 成 要 件 時, 則 屬 特 別 基 本 權 利 ( 註 十 四 ) 據 此, 服 公 職 權 相 對 於 財 產 權 6

24 , 即 具 有 特 別 性 質 無 疑 再 就 解 釋 實 益 言, 單 從 財 產 權 切 入 之 審 查, 既 不 能 突 顯 出 服 公 職 權 的 特 色, 只 會 予 人 不 願 面 對 權 利 主 體 區 辨 困 難 致 生 駝 鳥 心 態 的 印 象 更 有 甚 者, 本 件 解 釋 針 對 財 產 權 的 保 護 範 圍 及 限 制 毫 無 著 墨, 說 服 力 自 不 可 能 憑 空 獲 得 反 之, 若 從 服 公 職 權 切 入, 除 不 會 遺 漏 財 產 權 的 審 查 外, 更 將 細 緻 化 財 產 權 在 公 務 人 員 領 域 應 有 的 保 障 範 圍 及 限 制 界 限, 審 查 態 度 毋 寧 是 積 極 審 慎 且 負 責 的 何 況 本 件 釋 憲 聲 請 人 之 一, 併 同 主 張 生 存 權 財 產 權 與 尊 嚴 受 有 侵 害, 而 另 一 件 之 聲 請 人 則 始 終 陳 明 其 憲 法 上 所 受 侵 害 之 基 本 權 利, 是 憲 法 第 十 八 條 服 公 職 權 所 衍 生 之 退 休 金 請 求 權, 審 查 相 需 相 成 的 基 本 權 利, 實 不 容 刻 意 擇 一 或 任 意 割 裂, 而 是 在 擇 定 優 先 順 序 後 兼 籌 並 顧 立 異 並 不 足 以 嗚 高, 又 何 需 劃 地 自 限 若 此, 實 令 本 席 費 解 不 已! 叁 結 論 以 宇 宙 天 體 運 轉 為 喻, 繁 多 釋 字 依 其 重 要 性, 分 別 扮 演 不 離 天 體 運 行 軌 道 的 行 星 衛 星 慧 星 等 角 色, 共 同 環 繞 在 憲 法 這 顆 恒 星 下 互 串 為 星 系 若 個 別 星 體 運 行 被 外 力 吸 引 而 偏 離 軌 道, 將 成 為 快 速 殞 落 的 流 星, 吾 人 只 能 遺 憾 地 欣 賞 其 一 時 的 閃 鑠 釋 憲 理 論 若 依 循 在 基 礎 紮 實 及 說 服 力 足 夠 的 憲 法 軌 道 上, 解 釋 的 成 案 經 得 起 時 間 考 驗 的 機 率 就 愈 大 惟 本 件 解 釋 並 未 交 代 或 著 墨 任 何 理 由, 就 以 財 產 權 取 代 服 公 職 權, 並 刻 意 刪 除 有 關 細 節 性 技 術 性 事 項 的 說 理,( 註 十 五 ) 其 所 生 輕 率 轉 變 的 示 範 作 用, 難 保 不 會 因 大 法 官 成 員 變 更 而 使 前 後 解 釋 再 變 動 不 羈, 若 反 覆 偏 離 憲 法 常 軌 而 遭 致 大 法 官 解 釋 像 月 亮, 初 一 十 五 不 一 樣 之 譏 評, 對 釋 憲 公 信 力 毋 寧 又 是 一 種 斲 喪 凡 走 過 必 留 下 痕 跡, 本 席 向 來 不 敢 小 覷 表 面 上 水 波 不 興 的 釋 憲 案, 因 為 洶 湧 的 暗 潮 就 是 逐 案 累 積 而 成! 註 一 :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修 正 公 布 之 現 行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第 29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公 務 人 員 在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前 後 均 有 任 職 年 資 者, 應 前 後 合 併 計 算 但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前 之 任 職 年 資, 仍 依 原 規 定 標 準 最 高 採 計 三 十 年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後 之 任 職 年 資, 可 連 同 併 計, 最 高 採 計 三 十 五 年 任 職 年 資 逾 三 十 五 年 者, 其 前 後 年 資 之 採 計 由 當 事 人 取 捨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修 正 公 布 之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第 16 條 之 1 第 1 項 規 定 : 公 務 人 員 在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後 均 有 任 職 年 資 者, 應 前 後 合 併 計 算 但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之 任 職 年 資, 仍 依 原 法 最 高 採 計 三 十 年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後 之 任 職 年 資, 可 連 同 累 計, 最 高 採 計 三 十 五 年 有 關 前 後 年 資 之 取 捨, 應 採 較 有 利 於 當 事 人 之 方 式 行 之 註 二 :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3 條 第 2 項 規 定 : 前 項 人 員 重 行 退 休 時, 其 退 休 金 基 數 或 百 分 比 連 同 以 前 退 休 ( 職 伍 ) 金 基 數 或 百 分 比 或 資 遣 給 與 合 併 計 算, 以 不 超 過 本 法 第 六 條 及 第 十 六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所 定 最 高 標 準 為 限, 其 以 前 退 休 ( 職 伍 ) 或 資 遣 已 達 最 高 限 額 者, 不 再 增 給, 未 達 最 高 限 額 者, 補 足 其 差 額 註 三 :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第 17 條 第 2 項 規 定 : 曾 依 本 法 或 其 他 法 令 辦 理 退 休 ( 職 伍 ) 資 遣 離 7

25 ( 免 ) 職 退 費 或 年 資 結 算 核 發 相 當 退 休 資 遣 或 離 職 給 與 之 公 務 人 員 公 立 學 校 教 育 人 員 政 務 人 員 公 營 事 業 人 員 民 選 首 長 及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四 年 七 月 一 日 以 後 轉 任 之 軍 職 人 員 與 其 他 公 職 人 員, 於 再 任 或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並 依 本 法 重 行 退 休 資 遣 之 年 資, 連 同 以 前 由 政 府 編 列 預 算 支 付 退 休 ( 職 伍 ) 金 資 遣 給 與 離 ( 免 ) 職 退 費 或 辦 理 年 資 結 算 給 與 之 年 資 合 併 計 算, 以 不 超 過 第 九 條 及 第 二 十 九 條 所 定 最 高 採 計 年 資 為 限 註 四 : 學 校 教 職 員 退 休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19 條 第 2 項 規 定 : 前 項 人 員 重 行 退 休 時, 其 退 休 金 基 數 或 百 分 比 連 同 以 前 退 休 ( 職 伍 ) 基 數 或 百 分 比 或 資 遣 給 與 合 併 計 算, 以 不 超 過 本 條 例 第 五 條 及 第 二 十 一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所 定 最 高 標 準 為 限, 其 以 前 退 休 ( 職 伍 ) 或 資 遣 已 達 最 高 限 額 者, 不 再 增 給, 未 達 最 高 限 額 者, 補 足 其 差 額 註 五 : 釋 字 第 187 號 解 釋 指 出 : 公 務 人 員 依 法 辦 理 退 休 請 領 退 休 金, 乃 行 使 法 律 基 於 憲 法 規 定 所 賦 予 之 權 利, 應 受 保 障 其 向 原 服 務 機 關 請 求 核 發 服 務 年 資 或 未 領 退 休 金 之 證 明, 未 獲 發 給 者, 在 程 序 上 非 不 得 依 法 提 起 訴 願 或 行 政 訴 訟 本 院 院 字 第 三 三 九 號 及 院 字 第 一 二 八 五 號 解 釋 有 關 部 分, 應 予 變 更 行 政 法 院 五 十 年 判 字 第 九 十 八 號 判 例, 與 此 意 旨 不 合 部 分, 應 不 再 援 用 依 行 政 法 院 當 時 審 判 實 務 見 解, 該 解 釋 中 宣 告 不 再 援 用 之 判 例, 並 不 能 當 然 擴 及 與 該 判 例 內 容 雷 同 之 其 他 判 例, 因 而 可 再 援 用 內 容 實 質 違 憲 的 判 例 本 院 釋 字 第 201 號 解 釋 乃 進 一 步 指 出 : 公 務 人 員 依 法 辦 理 退 休 請 領 退 休 金, 非 不 得 提 起 訴 願 或 行 政 訴 訟, 經 本 院 釋 字 第 一 八 七 號 解 釋 予 以 闡 釋 在 案 行 政 法 院 五 十 三 年 判 字 第 二 二 九 號 判 例 前 段 所 稱 : 公 務 員 以 公 務 員 身 分 受 行 政 處 分, 純 屬 行 政 範 圍, 非 以 人 民 身 分 因 官 署 處 分 受 損 害 者 可 比, 不 能 按 照 訴 願 程 序 提 起 訴 願 等 語, 涵 義 過 廣, 與 上 開 解 釋 意 旨 不 符 部 分, 於 該 解 釋 公 布 後, 當 然 失 其 效 力 其 實, 肩 負 確 保 行 政 機 關 合 乎 憲 政 秩 序 行 政 職 責 的 行 政 法 院, 並 非 不 得 就 違 憲 的 命 令 逕 予 排 斥 不 用, 本 院 釋 字 第 137 號 第 216 號 第 407 號 等 解 釋 參 照 註 六 : 針 對 該 種 法 安 定 性 優 於 法 正 義 理 念 支 配 下 的 產 物, 本 席 曾 在 本 院 相 關 解 釋 所 提 之 意 見 書 中, 一 再 指 摘 其 為 不 妥 尤 其 是 最 近 作 成 的 釋 字 第 720 號 第 725 號 第 728 號 等 解 釋 註 七 : 其 稱 : 為 實 踐 照 顧 退 休 公 務 人 員 之 目 的, 平 衡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與 退 休 公 務 人 員 間 之 合 理 待 遇, 有 關 退 休 後 再 任 公 務 人 員 之 重 行 退 休 制 度, 其 建 構 所 須 考 量 之 因 素 甚 多, 諸 如 任 職 年 資 採 計 項 目 與 範 圍 再 任 公 務 人 員 前 之 任 職 年 資 是 否 合 併 或 分 段 採 計 如 何 避 免 造 成 相 同 年 資 等 條 件 之 再 任 公 務 人 員 與 非 再 任 公 務 人 員 之 退 休 給 與 有 失 衡 之 情 形 是 否 基 於 整 體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權 益 之 公 平 與 國 家 財 政 等 因 素 之 考 量 而 有 限 制 最 高 退 休 年 資 之 必 要 等, 均 須 相 當 期 間 妥 為 規 畫, 並 以 法 律 或 法 律 具 體 明 確 授 權 之 法 規 命 令 詳 為 規 定 相 關 機 關 至 遲 應 於 本 解 釋 公 布 之 日 起 二 年 內, 依 本 解 釋 意 旨, 檢 討 修 正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及 相 關 法 規, 訂 定 適 當 之 規 範 屆 期 未 完 成 修 法 者, 上 開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失 其 效 力 註 八 : 茲 以 與 本 件 解 釋 原 因 案 件 有 關 的 學 校 教 職 員 任 用 資 格 問 題 為 例, 本 院 釋 字 第 275 號 與 第 405 號 解 釋 均 明 確 指 出 : 未 經 考 試 及 格 之 職 員 僅 得 在 原 學 校 任 職, 並 宣 告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第 21 條 第 2 項 並 得 在 各 學 校 間 調 任 之 規 定 違 憲 迄 今 已 逾 19 年, 該 規 定 並 未 修 正, 不 知 在 這 段 長 期 間 內, 相 關 機 關 如 何 適 用 已 遭 違 憲 宣 告 之 法 律 而 行 政 或 審 判, 委 實 難 以 想 像 註 九 : 德 國 人 民 提 起 憲 法 訴 願 的 依 據 為 聯 邦 憲 法 法 院 法 第 90 條 規 定 : 任 何 人 得 主 張, 其 基 本 權 利 8

26 或 在 基 本 法 第 二 十 條 第 四 項 第 三 十 三 條 第 三 十 八 條 第 一 百 零 一 條 第 一 百 零 三 條 及 第 一 百 零 四 條 所 規 定 之 權 利, 遭 受 公 權 力 侵 害, 而 向 聯 邦 憲 法 法 院 提 起 憲 法 訴 願 ( 第 1 項 ) 對 於 上 述 侵 害 如 有 其 他 法 律 救 濟 途 徑 時, 僅 於 其 他 法 律 救 濟 利 用 之 途 已 窮 時, 始 得 提 起 憲 法 訴 願 在 未 用 盡 其 他 法 律 救 濟 途 徑 前 提 起 憲 法 訴 願, 如 具 有 普 遍 重 要 性, 或 因 訴 願 人 如 先 遵 循 其 他 法 律 救 濟 途 徑 時, 將 遭 受 重 大 或 無 法 避 免 之 損 害 時, 聯 邦 憲 法 法 院 亦 得 立 即 加 以 裁 判 ( 第 2 項 ) 依 據 邦 憲 法 規 定, 向 邦 憲 法 法 院 提 起 憲 法 訴 願 之 權 利, 不 受 影 響 ( 第 3 項 ) 我 國 是 否 應 引 進 類 似 憲 法 訴 願 制 度, 向 來 有 贊 成 與 反 對 見 解, 且 理 由 各 異 不 可 諱 言 的 是, 若 為 人 民 基 本 權 利 保 障 的 周 延 性 與 有 效 性, 是 引 進 該 制 度 的 光, 但 相 對 地 大 大 增 加 司 法 負 荷 則 是 它 的 影, 但 可 以 肯 定 的 是, 要 落 實 司 法 為 民 爭 取 人 民 信 賴, 而 同 時 又 要 減 輕 司 法 負 擔, 恐 怕 需 要 大 智 慧 無 論 如 何, 是 否 引 進 德 式 憲 法 訴 願 的 深 入 本 土 化 學 術 研 究, 應 受 官 方 積 極 鼓 勵, 以 免 錯 失 時 機 註 十 : 本 件 解 釋 原 因 案 件 係 2 案 併 同 審 理, 其 中 1 件 係 聲 請 人 從 民 國 46 年 10 月 8 日 至 74 年 3 月 10 日 任 公 立 學 校 工 友 職 務 計 27 年 5 個 月, 領 取 退 職 金 後 再 任 職 同 校 編 制 內 職 員, 迄 98 年 1 月 16 日 辦 理 屆 齡 退 休 年 資 共 計 23 年 9 月 餘 聲 請 人 深 信 在 為 學 校 奉 獻 一 生, 可 在 年 老 時 依 學 校 教 職 員 規 定 辦 理 退 休, 以 月 退 休 金 供 給 退 休 後 之 基 本 經 濟 需 求, 豈 知 因 法 令 變 更 及 相 關 函 釋 類 推 適 用, 致 使 服 務 23 年 9 個 月 後 卻 只 能 以 7 年 6 個 月 之 年 資 辦 理 一 次 退 休 金 與 該 聲 請 人 情 形 雷 同 之 另 一 案 件, 當 事 人 於 提 起 復 審 救 濟 時, 吳 登 銓 林 昱 梅 程 明 修 三 位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委 員, 曾 針 對 本 件 復 審 人 曾 任 工 友 之 服 務 年 資, 多 數 意 見 認 為 應 併 計 復 審 人 再 任 公 務 人 員 年 資, 受 退 撫 制 施 行 前 最 後 採 計 30 年, 前 後 合 併 最 高 採 計 35 年 規 定 之 限 制, 復 審 人 無 法 領 取 月 退 休 金, 僅 得 核 給 一 次 退 休 金 15 個 基 數, 於 法 尚 無 違 誤, 應 予 維 持 之 復 審 決 定 提 出 不 同 意 見 書 其 係 基 於 公 務 人 員 之 照 顧 原 則 (Alimentationsprinzip) 及 平 等 原 則, 認 為 復 審 人 無 法 享 有 領 取 月 退 休 金 之 權 利, 本 會 多 數 意 見 對 本 件 復 審 案 予 以 無 理 由 駁 回, 容 有 法 理 未 洽 之 處, 相 關 論 理 值 得 參 考, 詳 見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96 公 審 決 字 第 730 號 復 審 決 定 書, 刊 載,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27 卷 第 6 期,97 年 7 月 30 日, 第 頁 經 併 案 審 理 之 另 1 件 則 與 首 件 情 形 類 似, 差 別 主 要 在 於 係 由 公 營 事 業 單 位 轉 任 教 職 之 年 資 併 計 受 有 限 制 聲 請 人 並 於 聲 請 書 中 特 別 提 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95 年 判 字 第 875 號 判 決, 針 對 由 事 業 單 位 轉 任 公 務 員 年 資 併 計 問 題, 勇 於 面 對 爭 議 解 決 問 題 令 人 讚 佩, 該 判 決 直 陳 : 限 制 其 最 高 年 資,, 已 逾 越 法 律 授 權 訂 定 施 行 細 則 之 必 要 範 圍, 損 及 再 任 公 務 人 員 重 行 退 休 時 之 權 益, 本 院 於 審 判 案 件 時, 自 不 受 上 開 施 行 細 則 規 定 之 拘 束 且 年 資 併 計 上 限 事 項, 核 屬 立 法 政 策 事 項, 涉 及 再 任 公 務 人 員 請 領 退 休 金 之 權 利, 似 應 由 法 律 定 之, 以 符 法 制 亦 值 參 考 由 上 可 見, 行 政 救 濟 機 關 並 非 沒 有 問 題 意 識, 但 能 本 於 權 責 於 個 案 爭 議 中 保 障 人 民 基 本 權 利 者, 鳳 毛 麟 角 註 十 一 : 本 席 曾 於 本 院 釋 字 第 682 號 解 釋 部 分 不 同 意 見 書 ( 與 許 玉 秀 陳 春 生 大 法 官 共 同 提 出 ) 之 註 3 與 註 6, 以 及 釋 字 第 690 號 解 釋 不 同 意 見 書 ( 與 林 子 儀 大 法 官 共 同 提 出 ) 之 叁 一 處, 表 示 贊 同 憲 法 訴 願 制 度 之 意 此 外, 尚 可 重 述 本 席 於 本 院 釋 字 第 705 號 解 釋 協 同 意 見 書 結 語 中 的 一 段 話 表 明 心 跡 : 綜 上, 在 類 似 釋 憲 案 件 中, 違 憲 審 查 者 明 晰 的 憲 法 意 識, 以 及 9

27 維 護 憲 法 價 值 的 熱 忱, 益 顯 重 要 ; 若 只 冷 漠 地 隱 身 於 司 法 分 工 的 保 護 傘 下, 尊 重 向 來 就 鮮 少 積 極 審 查 命 令 是 否 違 反 法 律 或 不 常 表 示 深 刻 憲 法 意 旨 的 行 政 法 院 見 解, 久 而 久 之, 在 河 水 不 犯 井 水 的 心 態 下 所 形 成 的 三 不 管 地 帶, 正 是 成 為 人 民 對 釋 憲 者 失 望, 連 帶 流 失 對 司 法 信 賴 所 寄 存 之 處, 這 些 作 為 與 態 度 的 是 非 功 過, 都 將 靜 待 歷 史 作 最 後 的 裁 判 註 十 二 : 釋 字 第 266 號 解 釋 :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所 為 之 免 職 處 分, 因 改 變 公 務 員 身 分 關 係, 直 接 影 響 人 民 服 公 職 之 權 利, 惟 公 務 人 員 基 於 已 確 定 之 考 績 結 果, 依 據 法 令 規 定 為 財 產 上 之 請 求 而 遭 拒 絕 者, 影 響 人 民 之 財 產 權, 參 酌 本 院 釋 字 第 一 八 七 號 及 第 二 一 號 解 釋, 尚 非 不 得 依 法 提 起 訴 願 或 行 政 訴 訟, 行 政 法 院 四 十 八 年 判 字 第 十 一 號 判 例 與 上 述 意 旨 不 符 部 分, 應 不 再 援 用 註 十 三 : 本 席 曾 於 本 院 釋 字 第 715 號 解 釋 部 分 不 同 意 見 書 之 叁 一 處, 認 為 應 以 職 業 選 擇 自 由 而 非 服 公 職 權 作 為 保 障 依 據, 因 該 號 解 釋 係 針 對 國 軍 志 願 役 專 業 預 備 軍 官 預 備 士 官 班 考 選 簡 章 之 應 考 資 格 限 制, 報 考 人 尚 未 進 入 國 軍 訓 練 或 教 育 體 系, 難 謂 已 受 服 公 職 權 保 障, 但 卻 當 然 受 職 業 選 擇 自 由 保 障 本 院 釋 字 第 626 號 解 釋 就 警 大 招 生 簡 章, 亦 係 以 平 等 受 教 育 權 為 保 障 依 據, 並 未 認 為 尚 未 進 入 警 大 之 報 考 人 受 服 公 職 權 保 障 本 件 聲 請 人 情 形 不 同, 既 已 擔 任 公 職, 又 涉 及 公 職 年 資 併 計 與 請 領 退 休 金 問 題, 自 應 以 服 公 職 權 為 違 憲 審 查 之 依 據 註 十 四 : 相 關 原 文 載 於 該 書 (2008 年 ) 第 203 頁 : Spezialität eines Grundrechts liegt vor, wenn das speziellere Grundrecht alle Tatbestandsmerkmale eines allgemeineren Grundrechts enthaelt und zudem noch mindestens ein weiteres Tatbestandsmerkmal aufweist ; Spezialität eines Grundrechts in einem weiteren Sinn liegt auch dann vor, wenn das speziellere Grundrecht nicht generell, aber im Einzelfall die Tatbestandsmerkmale eines allgemeineren Grundrechts mit umfaβt. 註 十 五 : 針 對 此 點, 本 席 曾 於 本 院 釋 字 第 682 號 解 釋 意 見 書 ( 與 許 玉 秀 陳 春 生 大 法 官 共 同 提 出 ) 中 指 出, 司 法 自 抑 或 司 法 恣 意 僅 是 一 線 之 隔, 同 時 亦 表 明 人 權 保 障 遇 到 權 力 分 立 時, 制 衡 因 素 的 重 要 性 另 於 釋 字 第 705 號 解 釋 協 同 意 見 書 則 表 示, 對 法 律 保 留 背 後 的 憲 法 根 本 問 題 不 能 視 而 不 見, 因 為 只 有 真 誠 面 對 憲 法 問 題, 方 能 蓄 積 根 本 解 決 問 題 的 能 量, 立 場 已 經 非 常 清 楚! 協 同 意 見 書 黃 茂 榮 大 法 官 提 出 關 於 再 任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重 行 退 休 年 資 計 算 案, 本 號 解 釋 以 : 學 校 教 職 員 退 休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九 條 第 二 項 有 關 已 領 退 休 ( 職 伍 ) 給 與 或 資 遣 給 與 者 再 任 或 轉 任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重 行 退 休 時, 其 退 休 金 基 數 或 百 分 比 連 同 以 前 退 休 ( 職 伍 ) 基 數 或 百 分 比 或 資 遣 給 與 合 併 計 算, 以 不 超 過 同 條 例 第 五 條 及 第 二 十 一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所 定 最 高 標 準 為 限 之 規 定, 欠 缺 法 律 具 體 明 確 之 授 權, 對 上 開 人 員 依 同 條 例 請 領 退 休 金 之 權 利, 增 加 法 律 所 無 之 限 制, 侵 害 其 受 憲 法 第 十 五 條 保 障 之 財 產 權, 與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有 違, 應 自 本 解 釋 公 布 之 日 起, 至 遲 於 屆 滿 一 年 時 失 其 效 力 就 施 行 細 則 不 宜 增 加 法 律 所 無 之 實 體 10

28 事 項 的 規 定 或 增 減 人 民 之 權 利 義 務, 否 則 即 與 憲 法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相 違 部 分, 本 席 敬 表 贊 同 然 本 號 解 釋 僅 從 法 律 保 留 此 一 觀 點 處 理 再 任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重 行 退 休 年 資 計 算 之 規 範 形 式 的 問 題, 未 從 退 休 金 實 為 勞 務 報 酬 之 一 部 分 的 實 質 觀 點, 檢 討 退 休 金 之 性 質 其 給 付 與 提 撥 之 關 聯 退 休 前 後 之 任 職 關 係 的 獨 立 性, 以 釐 清 退 休 金 給 付 之 最 高 基 數 限 制 以 及 退 休 後 再 任 公 務 人 員 或 公 立 學 校 之 教 職 員 之 所 以 成 為 問 題 的 根 本 所 在, 誠 屬 可 惜 爰 此, 本 席 以 協 同 意 見 書 就 退 休 金 給 付 之 規 制 問 題, 提 出 意 見, 供 為 退 休 金 制 度 將 來 發 展 之 參 考 一 退 休 金 之 性 質 退 休 金 不 是 額 外 的 恩 給, 與 薪 資 同 為 勞 動 報 酬 的 一 部 分, 皆 是 雇 主 或 國 家 對 於 勞 工 或 公 務 人 員 教 職 員 勞 務 之 對 待 給 付 的 重 要 部 分, 二 者 互 有 朝 三 暮 四 或 朝 四 暮 三 之 消 長 的 關 聯 國 家 除 基 於 社 會 安 全 政 策, 為 確 保 人 民 退 休 後 之 最 低 生 活 需 要, 而 有 最 低 退 休 準 備 之 提 撥 的 干 預 必 要 外, 並 不 適 合 過 度 介 入 退 休 金 之 高 低 及 其 最 高 基 數 的 限 制 其 給 付 關 係 宜 朝 年 金 保 險 給 付 的 方 向 規 劃 只 有 在 國 民 中 有 不 能 負 擔 最 低 年 金 給 付 之 保 險 費 的 情 形, 其 保 險 費 始 由 國 家 負 擔 其 預 算 財 源 應 來 自 從 薪 資 課 徵 之 所 得 稅 超 出 該 部 分 的 退 休 給 付 基 本 上 皆 應 由 國 民, 不 論 其 為 勞 工 公 務 人 員 或 教 職 員, 透 過 契 約, 自 由 規 劃 二 退 休 給 付 與 提 撥 之 關 聯 當 將 退 休 給 付 定 性 為 年 金 之 保 險 給 付, 其 提 撥 自 當 以 保 險 費 的 方 式 為 之 從 而 退 休 給 付 之 多 寡, 原 則 上 取 決 於 所 繳 納 之 保 險 費 之 高 低, 自 保 險 費 積 累 之 本 利 和 支 應, 其 保 險 意 義 展 現 於 全 體 被 保 險 人 退 休 後 之 餘 命 的 長 短 : 餘 命 長 者, 在 生 存 中 領 取 之 保 險 年 金 總 額 較 多 ; 餘 命 短 者, 在 生 存 中 領 取 之 保 險 年 金 總 額 較 少, 二 者 間 互 有 相 互 調 節 之 作 用, 而 沒 有 如 現 制, 介 入 退 休 金 準 備 之 提 撥 的 必 要 三 退 休 前 後 之 任 職 關 係 的 獨 立 性 由 於 退 休 金 的 現 制 皆 有 與 社 會 福 利 年 金 ( 國 民 年 金 ) 之 機 能 混 淆 的 因 素, 所 以 特 別 是 在 以 國 家 為 給 付 義 務 人 之 公 務 人 員 或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之 退 休 給 付, 當 由 於 退 休 準 備 金 之 財 務 管 理 的 缺 失, 導 致 國 家 有 依 法 或 依 約 給 付 退 休 金 之 困 難 時, 便 衍 生 國 家 各 種 事 後 調 整 退 休 給 付 標 準 的 情 事, 誘 發 國 家 信 譽 及 世 代 利 益 之 磨 擦 的 疑 義 例 如 本 案 所 涉 學 校 教 職 員 退 休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九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退 休 前 後 之 任 職 年 資 應 予 併 計, 以 利 用 最 高 基 數 之 限 制 來 縮 減 退 休 人 員 之 退 休 金 請 求 權 鑑 於 退 休 前 後 之 任 職 關 係 有 獨 立 性, 退 休 後 之 任 職 關 係 並 非 退 休 前 之 任 職 關 係 的 繼 續 所 以 該 項 關 於 退 休 前 後 任 職 年 資 應 予 併 計 的 規 定 並 不 是 一 個 理 想 的 解 決 方 法 正 本 清 源, 關 於 退 休 金 複 雜 問 題 之 解 決, 還 是 首 先 要 與 國 民 年 金 之 思 維 脫 鉤, 而 後 規 劃 : 可 以 任 由 勞 工 公 務 人 員 或 公 立 學 11

29 教 職 員 自 由 選 擇 投 保 之 年 金 保 險 給 付 協 同 意 見 書 羅 昌 發 大 法 官 提 出 本 件 涉 及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及 不 具 公 務 員 身 分 之 公 立 學 校 職 員 退 休 待 遇 限 制 問 題 多 數 意 見 認 為 學 校 教 職 員 退 休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九 條 第 二 項 有 關 已 領 退 休 ( 職 伍 ) 給 與 或 資 遣 給 與 者 再 任 或 轉 任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重 行 退 休 時, 其 退 休 金 基 數 或 百 分 比 連 同 以 前 退 休 ( 職 伍 ) 基 數 或 百 分 比 或 資 遣 給 與 合 併 計 算, 以 不 超 過 同 條 例 第 五 條 及 第 二 十 一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所 定 最 高 標 準 為 限 之 規 定 ( 下 稱 系 爭 規 定 ), 欠 缺 法 律 具 體 明 確 之 授 權 ; 係 屬 對 上 開 人 員 依 同 條 例 請 領 退 休 金 之 權 利, 增 加 法 律 所 無 之 限 制, 侵 害 其 受 憲 法 第 十 五 條 保 障 之 財 產 權, 與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有 違 本 席 對 其 結 論 敬 表 同 意 由 於 公 立 學 校 所 聘 用 前 述 兩 種 不 同 身 分 人 員 受 憲 法 上 保 障 之 理 由 未 必 相 同, 且 其 所 涉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之 基 礎 是 否 僅 為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亦 有 釐 清 之 必 要, 爰 提 出 本 協 同 意 見 書 壹 本 件 所 涉 及 兩 種 不 同 身 分 人 員 一 不 具 公 務 人 員 身 分 之 公 立 學 校 職 員 : 本 件 聲 請 人 之 一 為 在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施 行 前 所 進 用 不 需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或 技 術 人 員 改 任 換 敘, 其 職 稱 列 入 所 服 務 學 校 或 其 附 屬 機 構 之 編 制, 經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有 案, 且 屬 編 制 內 有 給 專 任 職 員 此 種 人 員 不 具 公 務 員 身 分 二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 本 件 另 一 聲 請 人 為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依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之 規 定, 除 公 立 學 校 職 員 之 任 用 應 適 用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或 技 術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外, 其 他 教 育 人 員 ( 包 括 公 立 各 級 學 校 校 長 教 師 職 員 運 動 教 練 社 會 教 育 機 構 專 業 人 員 及 各 級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所 屬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研 究 人 員 ), 均 受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所 定 任 用 資 格 及 任 用 程 序 之 限 制 貳 憲 法 第 十 八 條 服 公 職 權 規 定 於 本 件 之 適 用 一 服 公 職 權 之 概 念 與 範 圍 : 憲 法 第 十 八 條 規 定 : 人 民 有 應 考 試 服 公 職 之 權 此 規 定 包 括 人 民 應 考 試 之 權 及 其 服 公 職 之 權 其 適 用 之 前 提 為 涉 及 公 職 之 擔 任 ; 而 其 所 規 定 服 公 職 之 保 障, 包 括 人 民 擔 任 公 職 之 權 及 對 服 公 職 者 賦 予 制 度 性 保 障 二 就 是 否 為 公 職 而 言 ( 一 ) 符 合 憲 法 第 十 八 條 所 規 定 服 公 職 之 職 位 範 圍 甚 廣, 但 其 職 位 須 依 法 令 設 置 : 本 院 曾 解 釋 憲 法 第 十 八 條 公 職 之 範 圍 包 括 所 有 依 法 令 從 事 於 公 務 者 例 如 釋 字 第 四 二 號 解 釋 載 謂 : 憲 法 第 十 八 條 所 稱 之 公 職 涵 義 甚 廣, 凡 各 級 民 意 代 表 中 央 與 地 方 機 關 之 公 務 員 及 其 他 依 法 令 從 事 於 公 務 者 皆 屬 之 本 院 以 往 解 釋, 亦 有 以 是 否 為 相 關 法 律 所 稱 之 公 務 人 員, 決 定 憲 法 第 十 八 條 之 適 用 例 如 本 院 釋 字 第 四 八 三 號 及 第 六 一 一 號 解 釋 係 將 憲 法 第 十 八 條 之 規 定 適 用 於 12

30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下 之 公 務 人 員 ; 釋 字 第 四 九 一 號 解 釋 將 該 規 定 適 用 於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下 之 公 務 人 員 ; 釋 字 第 五 八 三 號 解 釋 將 之 適 用 於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下 之 公 務 員 ; 釋 字 第 六 五 號 解 釋 將 之 適 用 於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下 之 公 務 人 員 ; 釋 字 第 六 一 四 號 及 第 六 五 八 號 解 釋 將 之 適 用 於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下 之 公 務 人 員 不 論 為 各 級 民 意 代 表 中 央 與 地 方 機 關 之 公 務 員 及 其 他 依 法 令 從 事 於 公 務 者, 其 職 位 均 係 依 法 令 而 設 置 ( 二 ) 職 務 之 主 要 內 涵 須 為 參 與 公 務 ( 即 有 關 國 家 之 治 理 事 項 及 其 他 公 共 事 務 ): 本 院 釋 字 第 五 八 三 號 解 釋 載 謂 : 人 民 有 服 公 職 之 權, 旨 在 保 障 人 民 得 依 法 擔 任 一 定 職 務 從 事 公 務 釋 字 第 七 一 五 號 解 釋 亦 謂 : 人 民 有 服 公 職 之 權 利, 旨 在 保 障 人 民 有 依 法 令 從 事 於 公 務 之 權 利 本 席 在 本 院 釋 字 第 七 一 五 號 解 釋 所 提 之 意 見 書 曾 對 服 公 職 之 概 念 予 以 論 述 : 世 界 人 權 宣 言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 人 人 有 直 接 或 通 過 自 由 選 擇 的 代 表 參 與 治 理 本 國 的 權 利 (Everyone has the right to take part in the government of his country, directly or through freely chosen representatives.) 第 二 項 : 人 人 有 平 等 機 會 參 與 本 國 公 務 的 權 利 (Everyone has the right of equal access to public service in his country.) 另 公 民 與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ICCPR)) 第 二 十 五 條 ( 參 政 權 ) 亦 規 定 : 每 個 公 民 均 應 享 有 下 列 權 利 與 機 會, 不 分 第 二 條 所 列 情 形 ( 按 即 : 不 分 種 族 膚 色 性 別 語 言 宗 教 政 治 或 其 他 見 解 國 籍 或 社 會 出 身 財 產 出 生 或 其 他 身 分 等 任 何 差 異 ), 且 不 受 不 合 理 的 限 制 : (c) 在 一 般 的 平 等 的 條 件 下, 參 與 其 本 國 公 務 (Every citizen shall have the right and the opportunity, without any of the distinctions mentioned in article 2 and without unreasonable restrictions: (c) To have access, on general terms of equality, to public service in his country.) 此 等 參 與 治 理 本 國 之 權 (the right to take part in the government) 及 參 與 本 國 公 務 之 權 (the right of access to public service), 在 我 國 憲 法 體 制 下, 部 分 屬 於 憲 法 第 十 七 條 之 參 政 權 ; 部 分 屬 於 憲 法 第 十 八 條 之 服 公 職 權 其 保 障 之 範 圍 為 國 家 治 理 及 國 家 公 務 ; 內 涵 較 接 近 本 院 釋 字 第 四 二 號 解 釋 所 界 定 之 依 法 令 從 事 於 公 務 者 ( 三 )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之 工 作 性 質 與 國 家 之 治 理 事 項 及 其 他 公 共 事 務 有 別 : 教 師 之 工 作 在 於 從 事 相 關 教 學 研 究, 為 國 家 培 育 人 才 基 於 憲 法 第 十 一 條 講 學 自 由 之 規 定, 大 學 教 師 之 學 術 自 由, 受 制 度 性 保 障 ( 本 13

31 院 釋 字 第 三 八 號 及 第 四 五 號 解 釋 參 照 ) 由 於 教 育 對 象 與 目 標 不 同, 高 級 中 學 以 下 教 師 與 大 學 教 師 所 享 有 之 學 術 自 由 程 度 固 未 必 完 全 一 致 ( 例 如 高 級 中 學 以 下 學 校 教 材 之 採 用, 有 較 多 之 限 制 ), 然 其 教 學 內 容 及 方 式, 以 及 社 會 價 值 與 公 益 理 念 之 傳 遞, 仍 應 有 相 當 程 度 之 自 由, 並 在 憲 法 第 十 一 條 下, 受 制 度 性 保 障 另 依 教 育 基 本 法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對 於 各 級 學 校 教 師, 亦 應 尊 重 其 專 業 自 主 權 教 學 工 作 係 教 師 基 於 其 學 術 訓 練 及 專 業 知 識 與 良 知, 以 自 主 之 方 式, 對 學 生 傳 道 授 業 解 惑, 與 國 家 事 務 之 治 理 決 策 與 執 行 過 程, 應 尋 求 人 民 之 廣 泛 參 與 者, 有 本 質 上 差 異 故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之 職 務, 並 非 憲 法 第 十 八 條 規 範 及 保 障 對 象 之 公 職 但 如 後 所 述, 由 於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資 格 及 任 用 過 程 均 嚴 格 以 法 律 訂 定, 其 工 作 之 重 要 性 並 不 亞 於 公 職 人 員, 在 待 遇 上 自 應 比 照 公 職 人 員 所 享 有 之 制 度 性 保 障 三 就 保 障 人 民 擔 任 公 職 之 權 而 言 ( 一 ) 憲 法 第 十 八 條 保 障 人 民 得 透 過 擔 任 公 務 職 位, 參 與 國 家 治 理 或 其 他 公 共 事 務 法 制 健 全 之 後, 人 民 擔 任 公 務 職 位 均 係 依 法 定 程 序 為 之 ; 例 如 以 應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之 方 式 擔 任 公 職 依 本 院 釋 字 第 四 二 號 解 釋 所 示, 各 級 民 意 代 表, 亦 屬 憲 法 第 十 八 條 公 職 之 範 圍 故 擔 任 此 種 公 職, 係 透 過 選 舉 程 序 為 之 本 院 解 釋 曾 有 以 職 位 之 任 命 程 序 及 職 務 之 內 容, 決 定 是 否 屬 於 憲 法 第 十 八 條 所 稱 之 公 職 例 如 本 院 釋 字 第 七 一 五 號 解 釋 即 謂 : 志 願 役 預 備 軍 官 及 預 備 士 官 為 軍 中 基 層 幹 部, 係 依 法 定 程 序 選 訓 任 官, 並 依 國 防 法 等 相 關 法 令 執 行 訓 練 作 戰 後 勤 協 助 災 害 防 救 等 勤 務, 自 屬 憲 法 第 十 八 條 所 稱 之 公 職 ( 二 ) 人 民 固 多 係 依 法 定 之 任 用 程 序 擔 任 一 定 職 位, 以 參 與 公 共 事 務, 但 憲 法 第 十 八 條 並 未 要 求 特 定 之 任 用 程 序 在 法 制 健 全 之 前, 倘 人 民 擔 任 公 職 並 非 依 法 定 方 式 為 之, 只 要 其 職 位 屬 公 職 之 範 圍, 亦 應 有 憲 法 第 十 八 條 之 適 用 ( 三 ) 就 此 而 言, 不 具 公 務 人 員 身 分 之 公 立 學 校 職 員 所 參 與 者 屬 於 公 立 學 校 之 管 理 事 項, 故 為 公 務 ; 此 與 具 公 務 員 資 格 之 公 立 學 校 職 員 所 參 與 者 為 公 務, 並 無 不 同 雖 其 係 在 法 制 健 全 之 前 ( 即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施 行 之 前 ) 所 進 用, 而 未 經 公 務 人 員 或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等 法 定 程 序 予 以 任 用, 然 其 職 位 既 屬 公 職, 且 現 行 法 律 亦 承 認 其 地 位, 故 甚 難 謂 其 不 受 憲 法 第 十 八 條 之 保 障 多 數 意 見 並 未 論 及 此 種 職 員 受 憲 法 第 十 八 條 保 障 之 情 形, 本 席 認 為 有 補 充 說 明 之 必 要 四 就 服 公 職 受 制 度 性 保 障 而 言 14

32 ( 一 ) 憲 法 第 十 八 條 所 規 定 服 公 職 之 權, 包 括 對 公 職 人 員 制 度 性 之 保 障 : 本 院 諸 多 解 釋 ( 如 釋 字 第 五 七 五 號 第 四 八 三 號 及 第 六 五 號 解 釋 ) 一 再 闡 明, 憲 法 第 十 八 條 規 定 人 民 有 服 公 職 之 權 利, 旨 在 保 障 人 民 有 依 法 令 從 事 於 公 務, 暨 由 此 衍 生 享 有 之 身 分 保 障 俸 給 與 退 休 金 等 權 利 故 服 公 職 者 相 關 權 利 之 保 障 ( 包 括 本 件 所 涉 退 休 金 及 其 計 算 問 題 ), 屬 於 憲 法 第 十 八 條 規 範 與 保 障 之 範 圍 ( 二 )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應 透 過 憲 法 第 二 十 二 條 比 照 公 職 人 員 權 利 之 保 障 : 本 席 在 本 院 釋 字 第 七 七 號 解 釋 所 提 之 意 見 書 中 曾 表 示 :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與 公 務 人 員 在 性 質 上 及 諸 多 法 律 適 用 上, 雖 多 有 不 同, 然 兩 者 間 亦 有 甚 多 類 似 之 處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與 公 務 人 員 之 任 用 者 均 為 國 家 ; 兩 者 在 任 用 前 均 須 經 相 當 嚴 格 的 考 試 或 甄 選 程 序 ; 兩 者 均 須 具 備 相 當 高 門 檻 的 任 用 或 聘 用 資 格 ( 實 際 上,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之 聘 用 條 件 及 資 格, 並 不 低 於 一 般 公 務 人 員 ); 且 兩 者 均 擔 負 國 家 職 務 ( 公 務 人 員 服 務 國 家, 並 依 法 履 行 其 職 責 ;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在 培 育 國 家 人 才, 責 任 重 大 ) 實 際 上, 軍 公 教 人 員 在 法 律 規 範 上, 亦 曾 一 體 化 ; 其 後 由 於 公 務 人 員 與 教 師 各 有 其 特 殊 性 且 基 於 尊 師 重 道 精 神, 而 使 其 待 遇 及 保 護, 在 法 律 層 次 上, 予 以 分 殊 化 然 由 憲 法 角 度 而 言,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毋 寧 為 一 種 特 殊 的 公 務 員 類 型 公 務 員 諸 多 法 規 雖 未 必 均 適 用 於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且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在 憲 法 上 的 保 障 雖 未 必 高 於 一 般 公 務 人 員, 然 亦 絕 無 低 於 一 般 公 務 人 員 之 理 本 院 釋 字 第 六 五 號 解 釋 載 謂 : 憲 法 第 十 八 條 規 定 人 民 有 服 公 職 之 權 利, 旨 在 保 障 人 民 有 依 法 令 從 事 於 公 務, 暨 由 此 衍 生 享 有 之 身 分 保 障 俸 給 與 退 休 金 等 權 利 公 務 人 員 依 法 銓 敘 取 得 之 官 等 俸 級, 基 於 憲 法 上 服 公 職 之 權 利, 受 制 度 性 保 障 ( 本 院 釋 字 第 五 七 五 號 第 四 八 三 號 解 釋 參 照 ), 惟 其 俸 給 銓 敘 權 利 之 取 得, 係 以 取 得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上 之 公 務 人 員 資 格 為 前 提 依 此 解 釋,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銓 敘 權 利 之 取 得, 係 以 取 得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上 之 公 務 人 員 資 格 為 前 提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並 非 取 得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上 之 公 務 人 員, 故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未 必 可 直 接 適 用 憲 法 第 十 八 條 有 關 人 民 有 服 公 職 權 利 之 規 定 ; 且 其 非 釋 字 第 六 五 號 解 釋 所 直 接 涵 蓋 之 範 圍 ; 故 難 直 接 由 憲 法 第 十 八 條 得 到 教 師 亦 應 受 制 度 性 保 障 之 結 論 然 本 席 認 為, 應 可 透 過 憲 法 第 二 十 二 條 凡 人 民 之 其 他 自 由 及 權 利, 不 妨 害 社 會 秩 序 公 共 利 益 者, 均 受 憲 法 之 保 障 之 規 定, 使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在 憲 法 上 的 地 位 及 保 障, 不 低 於 一 般 公 務 人 員 所 受 之 憲 法 上 所 要 求 的 制 度 性 保 障 亦 即, 基 於 類 似 情 形 應 受 類 似 保 障 的 基 本 法 理, 應 以 憲 法 第 二 十 二 條 為 基 礎, 使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之 俸 給 與 銓 敘 等 權 益, 亦 受 法 律 層 15

33 次 的 制 度 性 保 障 如 未 能 使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權 益 受 法 律 層 次 的 制 度 性 保 障, 則 應 與 憲 法 保 障 人 民 權 利 之 意 旨 有 違 本 席 仍 持 此 項 見 解, 認 為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之 待 遇 ( 包 括 退 休 金 及 其 計 算 等 ), 應 透 過 憲 法 第 二 十 二 條 之 規 定, 比 照 憲 法 第 十 八 條 對 公 職 人 員 制 度 性 保 障 之 內 涵, 予 以 保 障 叁 憲 法 第 十 五 條 保 障 工 作 權 規 定 於 本 件 之 適 用 一 憲 法 有 關 人 民 工 作 權 之 保 障 並 不 限 於 民 間 工 作 : 憲 法 第 十 五 條 規 定 人 民 之 工 作 權 應 予 保 障, 其 內 涵 包 括 選 擇 職 業 之 自 由 及 執 行 職 業 之 自 由 ( 釋 字 第 五 八 四 號 第 六 八 二 號 解 釋 參 照 ) 憲 法 第 十 五 條 所 稱 之 工 作, 並 不 限 於 民 間 工 作 ; 政 府 職 務 ( 包 括 文 武 職 之 公 職 ), 亦 屬 該 條 所 稱 工 作 之 一 環 ( 本 席 於 本 院 釋 字 第 七 一 五 號 解 釋 所 提 意 見 書 參 照 ) 二 服 公 職 權 與 工 作 權 之 競 合 適 用 或 累 積 適 用 關 係 ( 一 ) 本 席 於 本 院 釋 字 第 七 一 五 號 解 釋 所 提 出 之 意 見 書 曾 表 示 : 在 具 體 個 案 中, 涉 及 工 作 權 者 未 必 涉 及 服 公 職 權 ; 例 如 限 制 人 民 擔 任 計 程 車 司 機, 屬 於 對 人 民 工 作 權 之 限 制, 但 與 服 公 職 權 無 關 ( 此 種 情 形 無 競 合 適 用 或 累 積 適 用 之 問 題 ) 然 涉 及 服 公 職 權 者, 基 本 上 均 與 工 作 權 有 關 故 在 擔 任 公 職 之 情 形, 將 產 生 憲 法 第 十 八 條 ( 服 公 職 權 保 障 ) 與 第 十 五 條 ( 工 作 權 保 障 ) 之 競 合 適 用 或 累 積 適 用 關 係 本 院 以 往 解 釋 曾 提 及 憲 法 第 十 八 條 之 服 公 職 權 亦 關 係 或 涉 及 人 民 工 作 權 例 如 釋 字 第 二 六 八 號 解 釋 謂 : 憲 法 第 十 八 條 規 定 人 民 有 應 考 試 服 公 職 之 權 人 民 依 法 參 加 考 試, 為 取 得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資 格 或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執 業 資 格 之 必 要 途 徑, 此 觀 憲 法 第 八 十 六 條 規 定 甚 明 此 種 資 格 關 係 人 民 之 工 作 權, 自 為 憲 法 所 保 障 之 人 民 權 利, 不 得 逕 以 命 令 限 制 之 釋 字 第 四 九 一 號 解 釋 謂 : 憲 法 第 十 八 條 規 定 人 民 有 服 公 職 之 權 利, 旨 在 保 障 人 民 有 依 法 令 從 事 於 公 務 之 權 利, 其 範 圍 不 惟 涉 及 人 民 之 工 作 權 及 平 等 權 然 此 等 解 釋 並 未 提 及 服 公 職 權 如 何 關 係 到 人 民 工 作 權 或 如 何 涉 及 其 工 作 權, 且 未 釐 清 此 二 憲 法 條 文 之 間 究 應 如 何 適 用 本 席 在 該 意 見 書 提 出 : 應 依 公 職 之 性 質, 以 決 定 究 應 以 服 公 職 權 或 工 作 權 之 審 查 標 準 為 依 據 如 某 一 職 務 之 政 治 性 較 高 ( 如 政 治 性 任 命 ) 或 其 職 務 係 依 選 舉 產 生, 則 應 較 著 重 服 公 職 之 權 於 此 種 情 形, 憲 法 第 十 八 條 及 第 十 五 條 應 屬 競 合 適 用 關 係 其 職 務 之 性 質 較 著 重 參 與 國 家 之 治 理 及 公 共 事 務 之 參 與 ; 工 作 權 並 非 其 職 務 之 主 要 性 質 ; 故 應 重 於 憲 法 第 十 八 條 服 公 職 之 保 障, 自 應 僅 依 一 般 必 要 性 原 則 加 以 審 查 然 如 某 一 職 務 之 政 治 性 較 低 且 非 依 選 舉 產 生, 雖 人 民 參 與 該 職 務 仍 屬 服 公 職 之 範 圍, 故 16

34 依 憲 法 第 十 八 條 之 規 定 應 確 保 人 民 之 平 等 及 合 理 參 與 機 會 ; 然 其 更 屬 人 民 選 擇 職 業 之 自 由, 而 受 憲 法 第 十 五 條 之 保 障 ; 於 此 種 情 形, 憲 法 第 十 八 條 及 第 十 五 條 應 屬 累 積 適 用 關 係, 故 應 同 時 符 合 此 二 條 規 定 之 要 求 在 依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審 查 限 制 第 十 八 條 服 公 職 權 之 法 令 時, 應 確 認 其 限 制 符 合 一 般 必 要 性 要 件 ; 在 依 第 二 十 三 條 審 查 限 制 第 十 五 條 工 作 權 之 法 令 時, 如 涉 及 對 主 觀 條 件 之 限 制, 應 提 高 審 查 標 準, 而 應 確 認 其 限 制 符 合 重 要 公 共 利 益 至 於 職 務 之 政 治 性 高 低, 則 應 依 其 任 命 方 式 職 務 內 容 參 與 政 府 決 策 之 程 度 等 因 素 個 案 認 定 ( 二 ) 本 件 情 形 涉 及 公 立 學 校 職 員, 其 職 務 之 政 治 性 較 低 ; 故 在 審 查 法 令 對 其 退 休 權 利 之 限 制 時, 應 累 積 適 用 憲 法 第 十 八 條 有 關 公 職 之 制 度 性 保 障 及 第 十 五 條 有 關 工 作 權 之 保 障 惟 本 號 解 釋 僅 觸 及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之 違 反, 而 未 處 理 系 爭 規 定 有 關 合 併 計 算 之 最 高 標 準, 是 否 與 工 作 權 及 財 產 權 之 保 障 或 與 公 職 人 員 制 度 性 保 障 之 意 旨 有 違 另 就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而 言, 其 職 務 無 涉 政 治 性, 故 除 比 照 憲 法 第 十 八 條 之 制 度 性 保 障 外, 亦 應 有 憲 法 第 十 五 條 工 作 權 保 障 規 定 之 適 用 肆 本 件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之 基 礎 容 有 討 論 餘 地 一 憲 法 有 關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之 依 據 ( 一 ) 憲 法 直 接 或 間 接 提 及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者 有 二 : 其 一 為 憲 法 第 十 九 條 所 規 定 人 民 有 依 法 納 稅 之 義 務 該 條 一 方 面 係 對 人 民 課 以 納 稅 之 憲 法 上 義 務 ; 另 一 方 面 則 要 求 國 家 在 對 人 民 課 以 納 稅 義 務 時, 必 須 依 法 律 為 之 其 二 為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所 規 定 : 以 上 各 條 列 舉 之 自 由 權 利, 除 為 防 止 妨 礙 他 人 自 由 避 免 緊 急 危 難 維 持 社 會 秩 序, 或 增 進 公 共 利 益 所 必 要 者 外, 不 得 以 法 律 限 制 之 依 後 者 規 定, 限 制 憲 法 所 列 各 項 自 由 權 利 之 前 提, 為 須 以 法 律 為 之 ( 某 些 情 況 下, 亦 得 以 法 律 明 確 授 權 之 命 令 為 之 ); 如 非 以 法 律 為 之, 無 論 其 對 人 民 自 由 權 利 之 限 制 理 由 如 何 正 當, 仍 無 法 通 過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之 檢 視 ( 二 ) 本 院 解 釋 就 涉 及 公 共 利 益 之 重 大 事 項 額 外 創 設 之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之 類 型 : 釋 字 第 四 四 三 號 解 釋 理 由 書 載 謂 : 關 於 給 付 行 政 措 施, 其 受 法 律 規 範 之 密 度, 自 較 限 制 人 民 權 益 者 寬 鬆, 倘 涉 及 公 共 利 益 之 重 大 事 項 者, 應 有 法 律 或 法 律 授 權 之 命 令 為 依 據 之 必 要, 乃 屬 當 然 釋 字 第 六 一 四 號 解 釋 亦 謂 : 給 付 行 政 措 施 如 未 限 制 人 民 之 自 由 權 利, 固 尚 難 謂 與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規 定 之 限 制 人 民 基 本 權 利 之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有 違, 惟 如 涉 及 公 共 利 益 或 實 現 人 民 基 本 權 利 之 保 障 等 重 大 事 項 者, 原 則 上 仍 應 有 法 律 或 法 律 明 確 之 授 權 為 依 據, 主 管 17

35 機 關 始 得 據 以 訂 定 法 規 命 令 依 此 等 解 釋 的 結 果, 縱 非 屬 限 制 憲 法 上 人 民 基 本 權 利 之 情 形, 然 如 涉 及 重 大 事 項, 仍 應 有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之 適 用 此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之 適 用, 並 非 依 據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之 要 求 而 來, 而 係 基 於 法 治 國 原 則 所 應 有 之 結 論 本 席 在 本 院 釋 字 第 七 七 號 解 釋 所 提 之 意 見 書 認 為 : 究 竟 何 種 事 項 屬 於 公 共 利 益 或 重 要 事 項, 較 易 產 生 疑 義 例 如 涉 及 全 國 退 休 公 務 員 優 惠 存 款 之 事 項, 由 於 涉 及 人 數 眾 多, 且 又 涉 及 財 產 給 付, 故 在 此 等 解 釋 之 推 論 下, 即 有 可 能 被 認 為 屬 於 重 要 事 項 而 必 須 立 法 規 範 二 本 件 多 數 意 見 僅 以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之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為 基 礎, 有 商 榷 餘 地 ( 一 ) 多 數 意 見 認 為 : 系 爭 規 定 係 增 加 法 律 對 前 述 人 員 退 休 金 之 權 利 所 無 之 限 制, 與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有 違 ( 見 本 號 解 釋 文 及 理 由 書 第 三 段 ) 而 未 同 時 基 於 其 涉 及 公 共 利 益 之 重 大 事 項, 認 為 屬 於 法 律 保 留 之 範 圍 ( 二 ) 不 具 公 務 人 員 身 分 之 公 立 學 校 職 員 人 數 未 必 眾 多, 但 因 其 退 休 待 遇 屬 於 憲 法 第 十 八 條 制 度 性 保 障 之 範 圍, 自 屬 涉 及 公 共 利 益 之 重 大 事 項 另 就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而 言, 由 於 其 人 數 眾 多, 且 在 待 遇 上 又 應 透 過 憲 法 第 二 十 二 條 比 照 憲 法 第 十 八 條 給 予 制 度 性 保 障, 自 更 屬 於 公 共 利 益 之 重 大 事 項 本 件 自 應 同 時 以 限 制 此 等 人 員 退 休 金 給 付 合 併 計 算 之 最 高 標 準, 涉 及 公 共 利 益 之 重 大 事 項, 而 宣 告 違 反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部 分 協 同 部 分 不 同 意 見 書 蘇 永 欽 大 法 官 提 出 本 件 解 釋 以 學 校 教 職 員 退 休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九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已 領 退 休 ( 職 伍 ) 給 與 或 資 遣 給 與 者 再 任 或 轉 任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重 行 退 休 時, 其 退 休 金 基 數 或 百 分 比 應 連 同 以 前 退 休 ( 職 伍 ) 基 數 或 百 分 比 或 資 遣 給 與 合 併 計 算, 不 得 超 過 同 條 例 第 五 條 及 第 二 十 一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所 定 的 最 高 標 準, 欠 缺 法 律 具 體 明 確 的 授 權, 與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有 違, 已 構 成 財 產 權 的 侵 害 和 本 院 六 年 前 通 過 的 釋 字 第 六 五 八 號 解 釋 審 查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的 規 定, 可 說 異 曲 同 工, 結 論 也 都 認 定 與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有 違 但 比 較 其 論 述 即 知, 在 作 為 審 查 基 礎 的 基 本 權 上, 從 服 公 職 權 改 為 財 產 權, 在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的 審 查 上, 也 明 確 揚 棄 了 施 行 細 則 只 能 對 母 法 作 細 節 性 技 術 性 補 充 的 限 制 且 未 如 更 近 的 釋 字 第 七 二 三 號 解 釋 那 樣 恣 意 擴 張 絕 對 法 律 保 留 ( 國 會 保 留 ) 的 範 疇 連 有 關 請 求 權 時 效 事 項 都 要 求 只 能 以 法 律 直 接 規 定, 就 此 部 分, 因 理 由 書 未 作 任 何 說 明, 本 席 即 以 第 一 二 兩 段 略 作 論 理 上 的 補 強, 是 為 協 同 部 分 但 本 件 解 釋 雖 已 把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的 審 查 限 縮 於 有 無 具 體 明 確 的 授 權, 因 其 採 取 明 顯 較 為 嚴 格 的 標 準, 最 後 仍 導 出 違 反 該 原 則 的 結 論, 就 此 本 席 終 18

36 究 還 是 無 法 贊 同, 第 三 段 即 再 簡 單 剖 析 不 同 意 的 理 由 更 大 的 問 題 則 在 於 解 釋 規 避 了 實 質 的 爭 議, 一 如 釋 字 第 六 五 八 號 解 釋, 在 確 認 細 則 的 規 定 違 反 了 法 律 保 留 這 樣 一 個 形 式 程 序 的 原 則 之 後 即 默 然 無 語, 把 合 併 計 算 有 無 違 反 平 等 原 則 這 樣 實 質 的 基 本 權 爭 議 丟 給 立 法 者 去 決 定, 聲 請 人 將 很 難 據 以 得 到 任 何 救 濟, 倒 還 不 是 主 要 問 題 在 原 因 案 件 已 經 具 體 反 映 此 一 實 體 憲 法 問 題 後, 作 為 釋 憲 者 的 本 院 仍 不 作 實 質 審 查, 究 竟 是 有 利 分 權 尊 重 立 法 的 合 理 自 抑, 還 是 不 合 理 的 延 滯 終 局 憲 法 判 斷 的 作 成, 不 利 於 人 民 基 本 權 的 保 障, 本 席 實 有 深 刻 的 疑 慮, 因 此 特 以 第 四 段 對 於 此 一 先 後 被 釋 字 第 六 五 八 號 及 本 件 解 釋 規 避 的 核 心 問 題, 提 出 看 法 一 服 公 職 權 的 制 度 性 保 障 無 法 涵 蓋 所 有 主 觀 服 公 職 權 範 圍, 此 所 以 不 論 教 師 是 否 為 主 觀 服 公 職 權 所 及, 在 審 查 得 否 合 併 計 算 年 資 的 退 休 保 障 時, 都 只 能 以 涵 蓋 更 全 面 的 財 產 權 為 審 查 基 礎 同 樣 處 理 退 休 金 年 資 上 限 規 定, 就 再 任 或 轉 任 而 重 行 退 休 的 情 形 如 何 計 算 的 爭 議, 釋 字 第 六 五 八 號 解 釋 因 為 處 理 的 是 兩 段 公 務 員 的 年 資, 在 憲 法 第 十 八 條 公 職 的 涵 攝 上 向 無 爭 議, 因 此 就 延 續 始 於 釋 字 第 六 五 號 解 釋, 繼 之 以 釋 字 第 六 一 四 號 解 釋 的 服 公 職 權 新 論 述, 即 把 有 關 公 務 員 身 分 保 障 事 項, 也 就 是 客 觀 的 制 度 性 保 障 一 併 納 入 服 公 職 權 的 規 範 意 旨, 不 再 以 主 觀 的 參 與 公 職 為 限, 相 較 於 過 去 對 公 務 員 保 障 制 度 的 違 憲 審 查 也 和 其 他 人 員 一 樣 以 財 產 權 為 基 礎 ( 如 釋 字 第 三 一 二 四 三 四 五 二 六 等 號 解 釋 ), 在 體 系 上 無 疑 更 可 凸 顯 憲 法 保 障 服 公 職 權 的 完 整 內 涵 但 到 了 本 件 解 釋, 兩 個 原 因 案 件 涉 及 的 兩 段 退 休 法 律 關 係, 不 再 是 單 純 的 公 務 員 退 休 後 再 任 公 務 員 的 退 休 ( 設 若 以 A 代 表 公 務 員, 再 任 公 務 員 的 法 律 關 係 實 為 單 純 的 A1 與 A2), 而 是 在 法 律 定 位 有 一 定 差 異 的 兩 段 退 休 法 律 關 係, 在 聲 請 人 林 靜 子 的 情 形 為 從 公 立 學 校 的 工 友 退 休 後 轉 任 學 校 編 制 內 職 員 而 至 退 休 ( 即 B 與 A), 聲 請 人 呂 阿 福 的 情 形 則 更 是 從 國 營 事 業 人 員 退 休 後 轉 任 公 立 大 學 教 師 至 退 休 ( 即 C 與 D) 這 樣 的 差 異 會 不 會 影 響 服 公 職 權 的 涵 攝, 乃 至 是 否 違 反 法 律 保 留 平 等 原 則 的 判 斷, 自 應 詳 為 斟 酌 本 席 在 釋 字 第 七 一 五 號 解 釋 提 出 的 意 見 書 中, 已 對 憲 法 第 十 八 條 的 服 公 職 權 主 體 不 以 考 試 任 官 者 為 限, 而 還 包 括 通 過 選 舉 ( 釋 字 第 一 五 號 第 四 二 號 第 二 九 號 第 四 六 八 等 號 解 釋 ) 或 依 憲 法 所 為 政 治 任 命 ( 釋 字 第 三 八 七 號 解 釋 ) 者 做 過 分 析, 但 認 為 該 號 解 釋 最 重 大 的 突 破, 在 於 首 度 肯 認 在 憲 法 明 定 的 各 種 服 公 職 管 道 外, 還 可 能 存 在 其 他 服 公 職 權 的 主 體, 也 就 是 非 通 過 選 舉 政 治 任 命, 迄 今 也 未 通 過 國 家 考 試 即 可 出 任 的 常 業 軍 職 意 見 書 也 從 此 一 基 本 權 的 系 譜 認 為 服 公 職 權 可 簡 單 定 性 為 人 民 參 與 國 家 公 權 力 運 作 之 權, 並 與 德 國 基 本 法 第 三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世 界 人 權 宣 言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公 民 與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三 項 所 規 定 19

37 者 大 體 同 旨, 其 規 範 重 心 在 於 保 障 人 民 有 平 等 參 與 統 治 權 運 作 的 機 會, 並 只 能 依 客 觀 無 私 的 標 準 擇 優 選 任 沒 有 進 一 步 探 究 的 是, 服 公 職 權 的 主 體 是 否 還 能 擴 張 到 其 他 與 公 共 事 務 密 切 相 關 的 職 業, 如 教 師 公 證 人 或 受 委 託 執 行 檢 驗 的 人 員 等 此 一 問 題 在 現 代 國 家 的 角 色 及 其 與 社 會 的 關 係 一 變 再 變, 公 權 力 以 各 種 面 貌 分 散 在 不 同 組 織 和 個 人 手 上 後, 確 實 已 經 變 得 特 別 迫 切 : 當 人 民 只 在 一 時 或 一 事 上 成 為 國 家 左 右 手 時, 憲 法 是 否 也 要 和 永 久 且 身 分 上 即 為 國 家 左 右 手 的 公 務 員 同 視? 如 果 仍 把 公 職 權 的 主 體 限 縮 於 常 業 文 官 體 系 的 成 員, 忽 略 社 會 參 與 公 共 事 務, 以 及 行 政 趨 於 多 元, 乃 至 公 私 就 某 類 事 物 為 緊 密 合 作 的 事 實, 而 僅 以 一 般 的 平 等 原 則 去 規 範 人 民 參 與 此 類 公 共 事 務, 無 疑 將 使 憲 法 保 障 人 民 服 公 職 權 背 後 藉 著 具 體 建 構 人 民 主 動 地 位 (status activus) 來 落 實 主 權 在 民 原 則 的 深 意 逐 漸 削 弱 但 也 正 因 為 國 家 與 社 會 功 能 的 交 錯, 在 本 屬 人 民 自 由 參 與 的 工 作 權 領 域, 不 能 僅 因 活 動 範 圍 有 一 定 的 國 家 因 素 即 一 律 轉 而 成 為 公 職 權 規 範 所 及, 對 於 民 間 社 會 的 自 主 動 能 反 而 會 有 不 利 的 影 響, 因 此 儘 管 服 公 職 權 的 主 體 逐 漸 擴 散, 不 再 過 度 拘 泥 於 傳 統 的 形 式 的 定 義, 但 以 德 國 為 例, 對 於 每 一 次 擴 張 還 是 經 過 相 當 審 慎 的 權 衡 以 承 擔 教 育 工 作 的 教 師 而 言, 德 國 迄 今 也 還 不 認 為 其 屬 公 職 (öffentliches Amt) 的 一 種 ( 大 學 則 因 其 公 法 人 化 而 使 作 為 主 要 成 員 的 教 授 例 外 被 認 為 是 一 種 公 職 ) 我 國 是 不 是 要 把 教 師 當 成 一 種 公 職, 同 樣 需 要 深 入 的 論 證, 不 宜 僅 因 其 高 度 的 公 共 性, 即 輕 易 認 定 雖 然 無 關 高 權 行 使 這 一 點 也 不 當 然 即 可 排 除 其 屬 公 職 的 可 能 性 惟 無 論 如 何, 本 席 認 為 在 作 是 否 公 職 的 定 位 時, 必 須 區 隔 主 觀 服 公 職 權 和 對 該 服 公 職 權 的 客 觀 制 度 性 保 障, 後 者 在 我 國 憲 法 特 以 考 試 專 章 規 定 由 具 有 憲 法 機 關 地 位 的 考 試 院 職 司 公 務 員 的 各 種 事 項, 一 方 面 課 予 考 試 選 任 的 常 業 文 官 特 別 高 的 義 務 和 責 任, 另 一 方 面 又 給 予 最 完 整 的 福 利 和 保 障, 因 此 在 因 應 社 會 變 遷 而 逐 步 擴 張 主 觀 服 公 職 權 參 與 面 向 之 際, 其 正 當 性 並 不 能 延 伸 到 參 與 之 後 的 制 度 性 保 障, 比 如 對 接 受 行 政 委 託 或 擔 任 行 政 助 手 者 也 給 予 完 整 的 公 務 員 保 障, 其 理 實 已 甚 明 卻 也 正 是 基 於 常 業 與 保 障 之 間 的 不 可 分 割 性, 本 席 才 會 在 釋 字 第 七 一 五 號 解 釋 的 意 見 書 中 對 於 該 解 釋 既 肯 認 常 業 軍 人 為 公 務 員 的 定 位, 又 未 能 如 釋 字 第 二 七 八 號 第 四 五 號 解 釋 那 樣, 堅 持 此 類 人 員 也 應 通 過 國 家 考 試 才 能 任 職, 且 對 於 其 所 受 保 障 不 像 常 業 文 官 那 樣 完 整, 也 有 正 視 的 必 要 反 之, 如 果 只 是 單 純 主 觀 服 公 職 權 的 擴 張, 憲 法 僅 對 其 參 與 的 開 放 性 有 所 要 求, 還 未 達 到 必 須 提 供 制 度 性 保 障 的 程 度, 則 仍 不 能 從 服 公 職 權 推 導 出 國 家 的 保 障 義 務 德 國 基 本 法 在 第 七 十 三 條 規 定 專 屬 聯 邦 立 法 事 項 的 第 一 項 第 八 款 就 刻 意 用 不 同 於 公 職 的 公 務 員 (öffentliche Dienst) 概 念 來 描 述 相 關 的 制 度 性 保 障, 也 就 是 要 限 縮 可 受 到 完 整 保 障 的 公 職 範 圍 類 此 在 涵 蓋 範 圍 上 因 規 範 目 的 20

38 而 作 區 隔 的 例 子, 還 可 舉 我 國 憲 法 第 八 十 條 和 第 八 十 一 條 的 法 官 來 說 明, 本 席 曾 在 釋 字 第 七 四 號 解 釋 的 意 見 書 第 三 段 有 所 剖 析, 指 出 憲 法 第 八 十 條 受 到 獨 立 保 障 規 範 所 及 的, 在 職 業 法 官 之 外 至 少 還 包 括 了 律 師 懲 戒 覆 審 委 員 會 的 非 法 官 委 員 ( 釋 字 第 三 七 八 號 解 釋 ), 以 及 規 劃 中 未 來 可 能 依 法 參 與 審 判 的 人 民, 甚 至 實 授 法 官 職 之 前 的 候 補 試 署 法 官 都 是 如 此, 憲 法 第 八 十 一 條 規 定 為 強 化 審 判 獨 立 所 設 的 制 度 性 保 障, 解 釋 上 就 不 能 一 併 擴 及 此 類 人 員 由 此 可 知, 不 論 要 不 要 把 教 師 工 友 等 納 入 憲 法 第 十 八 條 保 障 的 公 職 概 念, 至 少 就 該 條 的 制 度 性 保 障 來 思 考, 應 該 以 狹 義 的 常 業 文 官 為 限 本 件 解 釋 看 到 了 所 涉 人 員 與 釋 字 第 六 五 八 號 解 釋 不 盡 相 同 之 處, 大 法 官 雖 早 已 認 知 主 觀 服 公 職 權 並 非 全 無 擴 張 及 於 教 育 人 員 的 可 能, 但 憲 法 對 公 務 員 身 分 的 制 度 性 保 障, 在 範 圍 上 終 不 及 於 非 常 業 公 務 員, 所 以 才 改 以 財 產 權 為 審 查 基 礎 的 基 本 權, 其 背 後 的 考 量 值 得 各 界 注 意 二 本 件 解 釋 不 再 輕 易 擴 張 絕 對 保 留 事 項, 且 相 對 於 在 審 查 標 的 上 最 接 近 的 釋 字 第 六 五 八 號 解 釋, 本 件 解 釋 也 明 確 揚 棄 了 細 節 性 技 術 性 的 不 當 限 制, 使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的 操 作 更 符 合 開 放 委 任 立 法 的 憲 法 意 旨 本 件 解 釋 主 要 是 對 系 爭 施 行 細 則 作 法 律 保 留 的 審 查, 由 於 我 國 憲 法 對 於 國 會 授 權 行 政 部 門 作 規 範 的 補 充 委 任 立 法, 並 無 明 確 的 規 定, 本 院 解 釋 實 務 明 顯 受 到 德 國 基 本 法 的 影 響, 雖 然 兩 國 憲 法 就 此 有 四 個 常 被 忽 略 的 重 大 差 異 : 第 一, 我 國 憲 法 並 沒 有 像 德 國 基 本 法 那 樣, 對 於 各 基 本 權 得 以 何 種 方 式 加 以 限 制, 採 列 舉 式 的 層 級 化 保 護 第 二, 我 國 憲 法 也 沒 有 像 德 國 基 本 法 那 樣 對 於 委 任 立 法 作 一 般 性 的 限 制 ( 德 國 基 本 法 第 八 十 條 第 一 項 ) 第 三, 我 國 中 央 政 府 的 分 權 非 如 德 國 那 樣 賦 予 唯 一 有 直 接 民 意 基 礎 的 國 會 較 優 越 的 地 位, 總 統 也 有 直 接 的 民 意 基 礎, 最 高 行 政 首 長 則 由 其 任 命, 因 此 行 政 部 門 創 設 規 範 應 較 德 國 的 行 政 部 門 有 更 高 的 正 當 性 第 四, 我 國 的 立 法 院 職 權 行 使 法 使 委 任 立 法 一 般 性 的 採 行 廢 止 保 留, 因 此 也 為 行 政 部 門 提 供 了 更 大 的 造 法 正 當 性 就 這 樣 的 結 構 性 差 異,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的 操 作 不 應 該 受 到 像 德 國 那 樣 的 層 層 拘 束, 更 不 要 說 比 德 國 還 嚴 格 有 關 這 個 基 本 出 發 點, 本 席 已 經 在 多 個 解 釋 的 意 見 書 中 反 覆 說 明 ( 請 參 釋 字 第 七 七 七 二 三 等 號 解 釋 ), 此 處 不 復 贅 論 但 整 體 而 言, 可 從 釋 字 第 四 四 三 號 解 釋 理 由 書 首 次 作 的 整 理 出 發, 該 解 釋 大 體 複 製 了 德 國 基 本 法 所 賦 予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的 內 涵, 就 基 本 權 保 障 部 分 採 層 級 化 的 保 留, 而 對 委 任 立 法 則 要 求 授 權 應 符 合 具 體 明 確 原 則 如 把 前 述 四 個 結 構 性 差 異 充 分 納 入 考 量, 即 可 逐 步 對 委 任 立 法 的 空 間 再 予 放 寬 很 不 幸 的 是, 自 釋 字 第 四 四 三 號 解 釋 之 後, 本 院 有 關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的 操 作 反 而 在 多 處 呈 現 嚴 重 的 不 一 致, 而 且 整 體 趨 勢 不 但 不 是 放 寬 委 任 立 法 21

39 的 空 間, 反 而 增 加 了 許 多 連 德 國 都 沒 有 的 限 制 以 最 近 的 釋 字 第 七 二 三 號 解 釋 為 例, 竟 認 為 不 論 其 係 公 法 上 或 私 法 上 之 請 求 權 消 滅 時 效, 均 須 逕 由 法 律 明 定, 不 得 授 權 行 政 部 門 訂 定, 比 起 涉 及 生 命 人 身 自 由 等 法 益 剝 奪 的 刑 法 都 還 嚴 格 ( 釋 字 第 五 二 二 六 八 等 號 解 釋 可 參 ), 卻 除 了 引 據 釋 字 第 四 七 四 號 解 釋 的 先 例 外, 完 全 提 不 出 來 任 何 憲 政 法 理 的 論 證 ( 其 詳 可 參 本 席 所 提 不 同 意 見 ) 另 外 一 個 影 響 更 為 深 遠 的 則 是 對 授 權 立 法 在 內 容 上 的 一 般 性 限 制, 也 就 是 授 權 是 否 只 能 到 執 行 法 律 的 細 節 性 技 術 性 次 要 事 項, 不 容 許 把 逾 越 細 節 涉 及 政 策 的 部 分 也 交 給 行 政 部 門 決 定? 儘 管 釋 字 第 四 四 三 號 解 釋 理 由 書 對 此 已 經 作 了 相 當 清 楚 的 諭 知, 釐 清 之 前 幾 號 解 釋 留 下 來 的 謎 團, 但 在 釋 字 第 四 四 三 號 解 釋 之 後, 本 院 就 這 個 問 題 表 示 的 見 解 反 而 越 來 越 亂, 而 且 對 於 委 任 立 法 的 空 間 也 越 縮 越 緊, 以 致 本 件 解 釋 最 接 近 的 先 例 釋 字 第 六 五 八 號 解 釋, 在 對 系 爭 命 令 為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的 審 查 時, 即 再 次 整 理 先 例 建 立 了 下 列 的 判 準 : 上 開 應 以 法 律 規 定 之 退 休 年 資 採 計 事 項, 若 立 法 機 關 以 法 律 授 權 行 政 機 關 發 布 命 令 為 補 充 規 定 時, 其 授 權 之 目 的 內 容 範 圍 應 明 確 若 僅 屬 執 行 法 律 之 細 節 性 技 術 性 次 要 事 項, 始 得 由 主 管 機 關 發 布 命 令 為 必 要 之 規 範, 惟 其 內 容 不 得 牴 觸 母 法 或 對 公 務 人 員 之 權 利 增 加 法 律 所 無 之 限 制 ( 本 院 釋 字 第 五 六 八 號 第 六 五 號 第 六 五 七 號 解 釋 參 照 ) 以 如 此 狹 隘 的 內 容 限 制 來 審 查, 會 得 出 違 憲 的 結 果 實 不 足 奇, 人 們 可 能 也 不 禁 要 問, 多 如 牛 毛 的 法 規 命 令, 能 通 過 這 樣 嚴 格 審 查 的 又 會 有 多 少? 這 真 的 是 我 國 憲 法 為 規 範 行 政 立 法 分 權, 以 及 基 於 基 本 權 保 障 有 意 加 上 的 緊 箍 咒 嗎? 還 有 哪 個 現 代 國 家 會 這 樣 限 縮 立 法 的 授 權 (delegation)? 回 到 釋 字 第 四 四 三 號 解 釋, 在 此 之 前 有 關 內 容 限 制 的 解 釋, 首 見 於 審 查 營 業 稅 法 施 行 細 則 的 釋 字 第 三 六 七 號 解 釋 所 做 的 整 理 : 若 法 律 僅 概 括 授 權 行 政 機 關 訂 定 施 行 細 則 者, 該 管 行 政 機 關 於 符 合 立 法 意 旨 且 未 逾 越 母 法 規 定 之 限 度 內, 自 亦 得 就 執 行 法 律 有 關 之 細 節 性 技 術 性 之 事 項 以 施 行 細 則 定 之, 惟 其 內 容 不 能 牴 觸 母 法 或 對 人 民 之 自 由 權 利 增 加 法 律 所 無 之 限 制, 行 政 機 關 在 施 行 細 則 之 外, 為 執 行 法 律 依 職 權 發 布 之 命 令, 尤 應 遵 守 上 述 原 則 本 院 釋 字 第 二 六 八 號 第 二 七 四 號 第 三 一 三 號 及 第 三 六 號 解 釋 分 別 闡 釋 甚 明 其 後 審 查 所 得 稅 法 施 行 細 則 的 第 四 一 五 號 解 釋 即 已 不 見 對 授 權 內 容 作 如 此 全 面 的 限 縮 : 主 管 機 關 基 於 法 律 概 括 授 權 而 訂 定 之 施 行 細 則, 僅 得 就 實 施 母 法 有 關 之 事 項 予 以 規 範, 對 納 稅 義 務 及 其 要 件 不 得 另 為 增 減 或 創 設 釋 字 第 四 四 三 號 解 釋 對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的 全 面 整 理, 就 所 謂 細 節 性 技 術 性 事 項 更 採 取 了 完 全 翻 轉 釋 字 第 三 六 七 號 解 釋 的 立 場 : 若 僅 屬 與 執 行 法 律 之 細 節 性 技 術 性 次 要 事 項, 則 得 由 主 管 機 關 發 布 命 令 為 必 要 之 規 範, 雖 因 而 對 人 民 產 生 不 便 或 輕 微 影 響, 尚 非 憲 法 所 不 22

40 許 這 段 話 放 在 涉 及 人 民 其 他 自 由 權 利 之 限 制, 也 就 是 最 低 法 律 保 留 層 次 之 後, 因 此 是 連 授 權 都 可 省 略 的 豁 免 法 律 保 留 領 域, 換 言 之, 本 院 當 時 總 結 了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操 作 的 經 驗, 試 圖 建 立 比 較 體 系 化 的 幾 個 層 次 時, 是 把 細 節 性 技 術 性 次 要 事 項 的 訂 定, 當 成 必 須 法 律 保 留 的 下 限, 一 旦 行 政 權 可 決 定 的 內 容 低 到 此 一 層 次 時, 根 本 已 無 需 任 何 直 接 或 間 接 的 法 律 保 留, 屬 於 行 政 部 門 可 以 自 己 決 定 的 範 圍, 與 一 年 兩 個 月 後 通 過 的 行 政 程 序 法 有 關 行 政 規 則 的 規 定, 正 可 呼 應, 且 可 從 同 一 會 期 通 過 的 立 法 院 職 權 行 使 法 有 關 一 般 性 廢 止 保 留 的 新 規 定, 為 真 正 的 委 任 立 法 取 得 強 大 民 主 正 當 性 的 挹 注 相 對 於 前 此 釋 字 第 三 六 七 號 解 釋 所 持 的 以 細 節 性 技 術 性 規 定 為 行 政 部 門 決 定 上 限 的 立 場, 自 可 說 是 旋 乾 轉 坤, 顛 而 覆 之 對 於 現 代 國 家 委 任 立 法 有 研 究 者 大 概 都 會 同 意, 此 制 的 設 計 不 能 不 防 止 行 政 部 門 凌 越 立 法 成 為 真 正 的 立 法 者, 但 防 弊 一 旦 到 了 只 許 授 權 作 細 節 性 技 術 性 規 定 的 程 度, 委 任 立 法 背 後 的 功 能 妥 適 性 分 工, 乃 至 因 事 因 時 制 宜 的 考 量, 已 無 任 何 空 間, 這 樣 的 行 政 立 法 分 工 已 經 毫 無 意 義 令 人 扼 腕 的 是, 釋 字 第 四 四 三 號 解 釋 的 體 系 化 努 力, 很 快 就 被 同 屆 大 法 官 相 互 矛 盾 的 操 作 稀 釋 掉, 第 四 五 六 四 八 等 號 解 釋 又 回 到 了 以 細 節 性 技 術 性 補 充 為 授 權 立 法 上 限 的 說 法, 但 同 一 屆 大 法 官 到 了 第 五 一 九 號 解 釋 似 乎 又 回 了 神, 上 限 再 被 拉 回 成 為 下 限 : 惟 法 律 之 規 定 不 能 鉅 細 靡 遺, 有 關 課 稅 之 技 術 性 及 細 節 性 事 項, 於 符 合 法 律 意 旨 之 限 度 內, 尚 非 不 得 以 行 政 命 令 為 必 要 之 釋 示 給 人 強 烈 的 隨 個 案 需 要 恣 意 為 論 證 選 擇 的 印 象 因 此 即 使 立 法 院 依 其 職 權 行 使 法 規 定 審 查 法 規 命 令 不 認 為 有 違 反 變 更 或 牴 觸 其 議 決 的 法 律, 本 院 只 要 認 定 其 內 容 已 逾 越 了 細 節 性 技 術 性 的 範 圍, 而 增 加 了 法 律 所 無 的 限 制, 在 授 權 機 關 都 已 經 放 行 的 情 形 下, 仍 可 強 以 解 釋 命 其 失 效 ( 釋 字 第 五 六 六 五 八 一 六 五 七 等 號 解 釋 可 參 ) 千 萬 不 要 以 為 此 一 大 幅 限 縮 授 權 立 法 的 解 釋, 影 響 力 僅 及 於 本 院 自 己 有 限 的 審 查 案 件, 由 於 本 院 解 釋 對 於 各 類 各 級 法 院 都 有 拘 束 力, 而 任 何 法 官 在 審 理 案 件 時, 對 於 所 要 適 用 的 法 規 命 令 也 都 可 以 作 先 決 性 的 違 憲 審 查, 而 於 認 定 不 符 憲 法 意 旨 時 得 不 予 適 用, 各 級 法 院 受 到 本 院 解 釋 的 影 響, 往 往 即 僅 以 法 規 命 令 的 規 定 已 非 細 節 性 技 術 性 規 定 而 不 予 適 用, 對 於 法 秩 序 的 穩 定 及 執 法 效 率 所 造 成 的 傷 害, 實 難 以 估 計 還 好 本 院 有 關 授 權 內 容 限 制 的 解 釋, 到 最 近 幾 年 已 明 顯 受 到 節 制, 比 如 釋 字 第 七 五 號 解 釋 已 明 確 的 指 出 : 若 僅 屬 執 行 法 律 之 細 節 性 技 術 性 次 要 事 項, 始 得 由 主 管 機 關 發 布 行 政 規 則 為 必 要 之 規 範 從 這 個 角 度 來 讀 與 本 件 解 釋 標 的 十 分 接 近 的 釋 字 第 六 五 八 號 解 釋, 儘 管 結 論 相 似, 但 在 審 查 所 用 判 準 上 並 不 相 同, 因 此 理 由 書 雖 未 再 次 釐 清 相 關 法 理, 兩 相 對 照 即 可 明 瞭 換 句 話 說, 在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的 操 作 上, 本 件 解 釋 有 意 的 跳 出 了 近 年 經 23

41 常 陷 入 的 兩 個 重 大 誤 區, 至 少 已 經 回 到 釋 字 第 四 四 三 號 解 釋 所 標 定 的 基 本 方 向 : 第 一, 不 像 釋 字 第 七 二 三 號 解 釋 那 樣, 把 僅 涉 及 財 產 利 益 的 消 滅 時 效 規 定 都 拉 高 到 必 須 以 法 律 直 接 保 留 的 位 置 對 於 顯 然 比 後 端 時 效 規 定 更 直 接 影 響 人 民 財 產 權 的 本 權 所 受 限 制, 本 件 解 釋 仍 以 其 須 以 法 律 定 之 或 經 立 法 機 關 具 體 明 確 授 權 行 政 機 關 以 命 令 訂 定, 即 達 到 相 對 保 留 即 可, 並 明 確 指 示 回 到 本 院 釋 字 第 四 四 三 四 八 八 等 號 解 釋 的 先 例, 舉 重 以 明 輕, 可 說 已 經 實 質 上 捨 棄 了 釋 字 第 七 二 三 號 解 釋 的 錯 誤 見 解 第 二, 同 樣 處 理 再 任 轉 任 的 年 資 計 算 問 題, 本 件 解 釋 不 再 用 細 節 性 技 術 性 的 內 容 限 制 進 行 審 查, 一 如 釋 字 第 六 五 八 號 解 釋, 逕 以 系 爭 規 定 內 容 並 非 僅 係 執 行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之 細 節 性 及 技 術 性 事 項, 而 係 就 再 任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年 資 採 計 及 其 採 計 上 限 等 屬 法 律 保 留 之 事 項 為 規 定, 進 而 對 再 任 公 務 人 員 之 退 休 金 請 求 權 增 加 法 律 所 無 之 限 制, 即 導 出 已 與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有 違 的 結 論 本 件 解 釋 明 確 跳 脫 了 這 兩 個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的 誤 區, 對 於 委 任 立 法 的 理 論 和 實 務 自 有 重 大 意 義, 因 此 特 為 以 上 說 明 但 這 樣 的 調 整 其 實 也 只 是 回 到 原 點, 未 來 能 不 能 再 從 我 國 憲 法 與 德 國 基 本 法 的 結 構 性 差 異 出 發, 為 委 任 立 法 的 合 理 空 間 作 進 一 步 的 釋 放, 還 有 待 更 多 的 努 力 和 觀 念 上 的 溝 通 三 本 件 解 釋 仍 認 系 爭 規 定 違 反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是 以 較 為 嚴 格 的 授 權 明 確 性 標 準 審 查 的 結 果, 相 對 於 其 他 案 件, 此 處 採 嚴 格 標 準 有 何 理 由, 實 不 得 而 知 如 果 回 到 一 般 的 寬 鬆 標 準, 系 爭 規 定 應 該 沒 有 超 越 授 權 範 圍 本 件 解 釋 最 後 是 以 系 爭 施 行 細 則 在 學 校 教 職 員 退 休 條 例 欠 缺 具 體 明 確 的 授 權, 因 此 對 其 請 領 退 休 金 的 權 利 增 加 了 法 律 所 無 的 限 制, 而 認 定 違 反 了 財 產 權 的 保 障 授 權 具 體 明 確 原 則 的 建 立, 始 於 釋 字 第 三 一 三 號 解 釋, 當 時 僅 針 對 法 規 命 令 中 有 罰 鍰 規 定 而 設, 要 求 若 法 律 就 其 構 成 要 件, 授 權 以 命 令 為 補 充 規 定 者, 授 權 之 內 容 及 範 圍 應 具 體 明 確, 到 了 釋 字 第 三 六 七 號 解 釋, 標 的 已 經 擴 大 到 所 有 基 本 權 的 限 制, 不 一 定 要 與 裁 罰 有 關, 必 須 具 體 明 確 授 權 的 事 項 也 增 加 了 目 的 : 如 法 律 之 授 權 涉 及 限 制 人 民 自 由 權 利 者, 其 授 權 之 目 的 範 圍 及 內 容 符 合 具 體 明 確 之 條 件 時, 亦 為 憲 法 之 所 許 由 於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的 適 用, 依 釋 字 第 四 四 三 號 解 釋 的 整 理, 不 限 於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限 制 基 本 權 的 情 形, 還 另 包 括 給 付 行 政 措 施 中 涉 及 公 共 利 益 之 重 大 事 項 者, 此 類 情 形 的 法 律 保 留 同 樣 可 以 通 過 授 權 以 命 令 來 完 成, 這 時 也 要 遵 循 具 體 明 確 授 權 的 原 則 ( 釋 字 第 六 一 四 六 五 八 七 七 等 號 解 釋 可 參 ) 至 此 授 權 明 確 性 原 則 已 經 適 用 於 所 有 屬 於 法 律 保 留 的 領 域, 更 精 確 的 說, 只 要 允 許 相 對 保 留, 授 權 具 體 明 確 就 是 接 下 來 必 須 遵 守 的 原 則 和 德 國 基 本 法 第 八 十 條 第 一 項 針 對 所 有 委 任 立 法 ( 不 以 法 律 保 留 情 形 為 限 ) 宣 示 的 授 權 具 體 明 確 原 則, 雖 還 有 段 距 離, 但 也 差 不 24

42 了 太 多 了 不 過 正 如 一 般 的 法 律 明 確 原 則, 需 要 明 確 到 什 麼 程 度, 不 能 不 考 慮 社 會 現 實 和 文 字 的 侷 限, 只 有 逐 漸 摸 索 形 成 可 操 作 的 標 準 ( 釋 字 第 四 三 二 四 九 一 五 二 一 五 九 四 六 三 六 六 九 等 號 解 釋 可 參 ) 授 權 具 體 明 確 原 則 如 果 寬 鬆 的 操 作, 只 要 屬 於 授 權 法 規 範 直 接 間 接 所 及 的 事 項, 且 不 違 反 該 法 可 客 觀 理 解 的 規 範 目 的, 被 授 權 機 關 所 做 的 補 充 規 定, 通 常 都 不 至 於 違 反 授 權 具 體 明 確 原 則 但 如 果 嚴 格 的 操 作, 不 僅 目 的 範 圍 和 內 容 的 宣 示, 授 權 條 款 必 須 在 形 式 上 達 到 一 定 的 可 認 知 度, 實 質 上 還 需 要 對 被 授 權 者 有 相 當 具 體 的 指 示, 僅 留 下 有 限 的 選 擇 空 間 以 這 樣 的 標 準 去 要 求, 對 立 法 者 無 疑 會 增 加 不 小 的 負 擔, 就 現 實 法 制 而 言, 能 通 過 嚴 格 標 準 審 查 的 授 權 法 有 多 少, 恐 怕 就 很 難 講 本 院 就 此 一 原 則 的 操 作 標 準, 最 早 區 分 出 嚴 格 標 準 者 為 釋 字 第 五 二 二 號 解 釋 : 至 於 授 權 條 款 之 明 確 程 度, 則 應 與 所 授 權 訂 定 之 法 規 命 令 對 人 民 權 利 之 影 響 相 稱 刑 罰 法 規 關 係 人 民 生 命 自 由 及 財 產 權 益 至 鉅, 自 應 依 循 罪 刑 法 定 主 義, 以 制 定 法 律 之 方 式 為 之, 如 法 律 授 權 主 管 機 關 發 布 命 令 為 補 充 規 定 時, 須 自 授 權 之 法 律 規 定 中 得 預 見 其 行 為 之 可 罰, 方 符 刑 罰 明 確 性 原 則 其 明 確 性 的 判 準 為 自 授 權 之 法 律 規 定 中 得 預 見 其 行 為 之 可 罰, 提 高 標 準 的 理 由 則 是 影 響 的 法 益 重 大 但 這 是 針 對 母 法 有 沒 有 作 足 夠 具 體 明 確 的 授 權, 所 設 的 嚴 格 標 準 本 院 審 查 的 大 部 分 案 件 則 是 針 對 被 授 權 訂 定 的 子 法, 審 查 的 是 子 法 規 定 有 沒 有 超 出 授 權, 實 際 上 是 把 違 反 具 體 明 確 授 權 的 效 果 加 諸 子 法 身 上 此 時 操 作 的 標 準 又 當 如 何? 如 果 仔 細 比 對 相 關 的 解 釋 即 不 難 發 現, 本 院 一 方 面 必 須 面 對 數 量 可 觀 的 授 權 立 法 大 多 為 概 括 性 質, 很 難 期 待 授 權 法 逐 一 交 代 授 權 目 的 範 圍 及 內 容 的 現 實, 另 一 方 面 又 確 有 不 少 法 規 命 令 涉 及 裁 罰, 而 使 人 民 往 往 不 留 意 即 被 下 游 的 命 令 掃 到, 此 類 形 式 審 查 既 不 能 陳 義 過 高, 以 免 影 響 委 任 立 法 制 度 的 合 理 運 用, 也 不 能 過 於 妥 協, 致 使 人 民 有 太 高 誤 觸 法 網 的 隱 憂, 寬 嚴 之 間, 的 確 需 要 很 審 慎 的 拿 捏 第 一 件 以 授 權 具 體 明 確 原 則 審 查 法 規 命 令 的 釋 字 第 三 九 四 號 解 釋, 就 選 擇 對 形 式 的 可 認 知 度 原 則 上 採 寬 鬆 的 認 定 : 若 法 律 僅 為 概 括 授 權 時, 固 應 就 該 項 法 律 整 體 所 表 現 之 關 聯 意 義 為 判 斷, 而 非 拘 泥 於 特 定 法 條 之 文 字 ; 建 築 法 第 十 五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 營 造 業 之 管 理 規 則, 由 內 政 部 定 之, 概 括 授 權 訂 定 營 造 業 管 理 規 則 此 項 授 權 條 款 雖 未 就 授 權 之 內 容 與 範 圍 為 規 定, 惟 依 法 律 整 體 解 釋, 應 可 推 知 立 法 者 有 意 授 權 主 管 機 關, 就 營 造 業 登 記 之 要 件 營 造 業 及 其 從 業 人 員 之 行 為 準 則 主 管 機 關 之 考 核 管 理 等 事 項, 依 其 行 政 專 業 之 考 量, 訂 定 法 規 命 令, 以 資 規 範 此 一 整 體 推 知, 個 別 省 略 的 寬 鬆 判 準, 實 際 上 幾 乎 解 除 了 所 有 概 括 授 權 在 形 式 上 不 夠 明 確 的 危 機 ( 釋 字 第 四 二 六 四 八 四 九 七 五 六 五 三 八 25

43 五 四 七 五 九 三 六 六 六 一 二 六 四 三 六 五 一 六 七 六 七 一 等 號 解 釋 可 參 ) 沒 能 通 過 此 一 原 則 的 審 查 的, 大 概 都 有 特 殊 的 原 因 事 實 上 第 一 件 的 釋 字 第 三 九 四 號 解 釋 就 是 在 形 式 要 件 通 過 寬 鬆 標 準 的 審 查 後, 因 系 爭 規 定 可 生 撤 銷 登 記 證 書 的 效 果, 具 有 行 政 處 罰 的 性 質, 隨 即 又 拉 高 了 審 查 的 標 準, 最 後 還 是 認 定 系 爭 規 定 欠 缺 具 體 明 確 的 授 權 而 應 停 止 適 用 其 後 類 此 者, 尚 有 釋 字 第 四 二 六 一 九 六 三 八 等 號 解 釋 換 言 之, 當 涉 及 裁 罰 規 定 時, 授 權 條 款 就 其 授 權 目 的 範 圍 及 內 容 都 要 有 較 高 的 可 預 見 性, 以 釋 字 第 六 三 八 號 解 釋 為 例 : 如 違 反 同 一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者 有 多 數 人 時, 其 歸 責 方 式, 以 按 其 行 為 情 節 之 輕 重 分 別 處 罰 為 原 則 ( 行 政 罰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參 照 ), 若 就 其 是 否 應 負 各 平 均 分 擔 責 任 等 歸 責 方 式, 有 為 不 同 於 上 開 原 則 規 定 之 必 要 者, 涉 及 人 民 權 利 限 制 之 程 度, 亦 應 另 以 法 律 或 法 律 具 體 明 確 授 權 之 法 規 命 令 為 特 別 規 定, 始 符 合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之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雖 無 需 達 到 釋 字 第 五 二 二 號 解 釋 為 刑 罰 所 定 的 自 授 權 之 法 律 規 定 中 得 預 見 其 行 為 之 可 罰, 至 少 也 要 顯 示 立 法 者 已 有 一 定 的 規 範 意 圖, 使 被 規 範 者 可 以 有 所 警 惕 除 了 裁 罰 規 定 以 外, 近 期 的 釋 字 第 七 一 號 解 釋 又 因 涉 及 人 身 自 由 的 剝 奪, 認 為 如 授 權 以 命 令 定 之, 授 權 條 款 之 明 確 程 度 應 與 所 授 權 訂 定 之 法 規 命 令 對 人 民 權 利 之 影 響 相 稱, 從 而 認 定 兩 岸 關 係 條 例 第 十 八 條 第 六 項 僅 授 權 內 政 部 訂 定 強 制 出 境 辦 法 及 收 容 處 所 之 設 置 及 管 理 辦 法, 並 未 明 確 授 權 主 管 機 關 以 前 揭 強 制 出 境 辦 法 補 充 規 定 得 暫 予 收 容 之 事 由 前 揭 強 制 出 境 辦 法 第 五 條 之 規 定 未 經 法 律 明 確 授 權, 牴 觸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此 外, 如 果 授 權 法 在 授 權 的 內 容 上 不 作 比 較 具 體 明 確 的 指 示, 因 為 法 律 整 體 呈 現 的 規 範 狀 態 容 易 造 成 誤 導, 使 被 規 範 者 反 而 忽 略 了 法 規 命 令 足 以 影 響 其 權 益 的 規 定 的 存 在, 這 時 也 應 例 外 認 為 授 權 法 有 升 高 的 具 體 明 確 義 務 本 席 在 釋 字 第 七 二 三 號 解 釋 所 提 意 見, 針 對 健 保 法 制 下 的 請 求 權 消 滅 時 效 規 定 如 何 以 授 權 具 體 明 確 原 則 審 查, 即 從 此 一 角 度 肯 認 應 提 高 審 查 的 標 準 : 如 考 量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一 百 三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的 規 定 : 公 法 上 之 請 求 權, 除 法 律 有 特 別 規 定 外, 因 五 年 間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除 已 一 般 性 的 規 定 了 五 年 時 效 期 間 外, 並 明 確 規 定 特 別 時 效 期 間 應 以 法 律 規 定 此 處 在 立 法 解 釋 上 自 不 能 排 除 立 法 者 仍 以 委 任 方 式 為 之, 但 縱 令 更 長 或 更 短 的 時 效 期 間 得 以 法 規 命 令 規 定, 並 不 當 然 違 憲, 在 授 權 的 明 確 性 上 恐 怕 已 不 能 再 用 寬 鬆 的 標 準, 否 則 一 般 的 時 效 期 間 明 定 於 立 法 院 議 決 的 法 律, 該 法 律 又 明 確 要 求 特 別 時 效 期 間 也 以 法 律 規 定, 則 若 立 法 者 在 此 委 任 立 法, 應 該 就 有 升 高 的 授 權 明 確 性 要 求, 否 則 不 啻 誤 導 查 詢 相 關 法 律 者, 以 為 沒 有 特 別 的 時 效 規 定 本 件 解 釋 審 查 教 職 人 員 重 行 退 休 時 年 資 計 算 的 規 定 其 授 權 條 款 是 否 符 合 具 體 明 確 原 則, 既 無 關 行 政 處 罰, 也 無 關 人 身 自 由 的 剝 奪, 為 單 純 財 產 26

44 權 的 保 障 問 題, 而 其 整 體 呈 現 的 規 範 狀 態 也 不 至 於 對 系 爭 退 休 金 計 算 問 題 發 生 任 何 誤 導, 因 此 採 一 般 的 寬 鬆 標 準 應 該 無 誤 惟 在 實 際 審 查 時, 並 未 就 作 為 授 權 基 礎 的 學 校 教 職 員 退 休 條 例 去 作 整 體 推 知, 認 定 依 其 整 體 規 範 目 的 及 規 範 事 項, 是 否 可 認 為 施 行 細 則 的 規 定 仍 在 可 預 見 範 圍, 而 非 已 達 到 一 般 人 會 認 為 有 突 襲 的 情 形, 果 如 此 即 應 認 定 其 授 權 尚 未 欠 缺 具 體 明 確 由 於 月 退 休 金 的 給 付 在 年 資 採 計 及 額 度 上 定 有 上 限, 已 見 於 該 條 例 第 五 條 的 規 定, 立 法 者 也 已 預 見 少 數 再 任 而 有 重 行 退 休 的 情 形, 可 從 該 條 例 第 十 四 條 得 知, 則 重 行 退 休 是 否 合 併 計 算 年 資, 是 否 仍 如 非 再 任 者 受 到 最 高 年 資 額 度 的 限 制, 在 施 行 細 則 裡 作 進 一 步 規 定, 無 論 採 何 種 決 定, 都 不 能 說 其 授 權 有 欠 具 體 明 確, 而 系 爭 規 定 已 逾 越 授 權 範 圍 只 有 當 提 高 審 查 標 準 時, 才 需 要 逐 一 檢 視 授 權 法 的 相 關 條 文, 有 無 對 系 爭 規 定 的 內 容 有 何 具 體 的 方 向 指 示 ( 應 否 合 併, 是 否 同 受 上 限 ), 以 避 免 被 規 範 人 如 僅 閱 讀 法 律 而 忽 略 施 行 細 則, 其 重 大 法 益 將 受 到 不 利 如 果 一 般 寬 鬆 標 準 的 操 作 也 都 要 深 入 到 這 樣 的 程 度, 回 頭 看 過 去 以 整 體 推 知 方 法 去 審 查 的 解 釋 先 例, 如 釋 字 第 四 八 五 四 七 五 九 三 六 一 二 六 四 三 七 一 等 號 解 釋, 不 論 從 被 規 範 者 對 法 規 命 令 內 容 的 可 預 見 性 之 低, 或 法 規 命 令 相 關 規 定 內 容 的 政 策 含 量 之 高, 都 等 同 或 遠 超 過 本 件 解 釋, 應 該 無 一 可 以 通 過 審 查, 何 以 這 些 先 例 都 被 認 定 未 違 反 授 權 明 確 原 則, 本 件 解 釋 反 而 無 法 通 過 審 查? 就 舉 同 樣 涉 及 退 休 金 規 定 的 釋 字 第 六 四 三 號 解 釋 為 例 吧, 授 權 法 根 本 通 篇 未 提 退 休 制 度! 因 此 若 要 合 理 說 明 本 件 解 釋 所 採 的 審 查 方 式 和 審 查 結 果, 只 能 另 外 論 證 本 件 解 釋 涉 及 的 是 和 裁 罰 規 定 或 人 身 自 由 保 護 同 等 的 重 大 法 益, 因 此 才 會 採 高 標 準 的 審 查, 最 後 也 才 會 推 出 授 權 有 欠 具 體 明 確 的 結 論 但 這 樣 的 論 證 顯 然 十 分 困 難, 即 使 認 為 這 裡 涉 及 的 不 只 是 一 般 的 財 產 利 益, 而 與 人 民 服 公 職 權 的 保 障 有 關, 而 且 本 席 剛 好 在 釋 字 第 七 一 五 號 解 釋 的 意 見 中 也 確 曾 表 明 基 於 主 觀 服 公 職 權 攸 關 主 權 在 民 的 憲 法 原 則, 其 考 選 資 格 如 授 權 以 命 令 訂 定, 授 權 具 體 明 確 的 標 準 也 應 提 高, 儘 管 該 解 釋 最 後 僅 採 一 般 標 準, 並 認 定 系 爭 考 試 簡 章 尚 未 違 反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本 席 仍 應 一 貫 支 持 提 高 審 查 標 準 的 少 數 見 解 只 是 釋 字 第 七 一 五 號 解 釋 涉 及 的 公 職 考 試 確 實 在 憲 法 第 十 八 條 所 保 障 的 主 觀 服 公 職 權 範 圍, 此 部 分 的 提 高 標 準 是 否 意 味 其 客 觀 制 度 性 保 障 的 部 分 也 應 以 高 標 準 審 查, 恐 怕 未 必 故 以 此 觀 點 來 看 釋 字 第 六 五 八 號 解 釋, 所 稱 服 公 職 權 實 僅 為 對 公 職 人 員 的 客 觀 制 度 性 保 障, 無 關 主 觀 服 公 職 權 與 主 權 在 民 的 落 實, 以 其 重 在 保 障 財 產 利 益 的 內 涵 能 否 與 行 政 裁 罰 或 人 身 自 由 的 剝 奪 在 法 益 權 衡 上 等 量 齊 觀, 已 經 不 無 可 疑, 更 何 況 本 件 解 釋 涉 及 的 人 員 未 必 都 能 涵 蓋 於 公 職, 也 因 此 才 會 改 以 財 產 權 作 為 審 查 基 礎, 已 於 第 一 節 做 過 分 析, 此 處 更 無 理 由 以 其 涉 及 服 公 職 權 即 主 張 應 於 審 查 授 權 具 體 明 確 原 則 時, 一 律 採 嚴 格 標 準 27

45 故 本 席 無 法 認 同 本 件 解 釋 最 後 得 出 違 反 法 律 保 留 的 結 論, 其 整 體 論 理 主 要 還 是 依 循 釋 字 第 六 五 八 號 解 釋 的 先 例, 雖 然 在 審 查 基 礎 上 已 經 從 服 公 職 權 改 為 財 產 權, 在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的 審 查 上, 也 走 出 了 釋 字 第 七 二 三 號 解 釋 和 釋 字 第 六 五 八 號 解 釋 方 法 上 的 誤 區, 可 惜 最 終 還 是 沒 有 看 到 釋 字 第 六 五 八 號 解 釋 在 審 查 授 權 具 體 明 確 原 則 時 選 用 標 準 的 失 衡, 偏 離 了 本 院 從 釋 字 第 三 九 四 號 解 釋 以 來 相 當 務 實 而 一 貫 的 解 釋 方 法, 因 此 才 不 能 不 正 本 清 源 的 一 次 說 清 楚 整 體 而 言, 本 院 從 引 進 授 權 具 體 明 確 原 則 到 逐 案 實 踐 發 展 至 今, 不 斷 面 臨 要 不 要 堅 持 形 式 主 義 的 分 權 信 仰, 還 是 更 深 入 體 會 民 主 憲 政 在 此 處 必 然 要 作 的 權 衡, 結 果 和 美 國 處 理 委 任 立 法 在 十 九 世 紀 初 期 建 立 的 禁 止 授 權 原 則 (nondelegation doctrine) 一 樣, 搖 搖 擺 擺 了 兩 百 年, 卻 找 到 越 來 越 多 實 際 的 理 由 否 定 禁 止 的 必 要, 到 今 天 為 止 真 正 被 最 高 法 院 以 此 原 則 宣 告 授 權 法 違 憲 而 不 用 的, 也 只 有 兩 個 案 例, 實 非 無 故 本 席 不 能 不 擔 心 本 院 的 解 釋 實 務 在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的 操 作 上, 儘 管 在 方 法 論 的 理 論 層 次 已 經 取 得 了 一 定 的 覺 悟, 但 某 種 莫 名 的 源 於 論 理 怠 惰 的 形 式 主 義 信 仰 仍 如 不 散 的 幽 靈 恣 意 飄 盪, 實 質 的 憲 政 主 義 反 而 離 我 們 越 來 越 遠 四 本 件 解 釋 一 如 釋 字 第 六 五 八 號 解 釋, 規 避 了 平 等 原 則 的 審 查, 無 法 以 審 查 簡 約 主 義 來 合 理 化 更 因 本 件 所 涉 再 任 工 作 的 性 質 改 變, 平 等 原 則 的 審 查 更 不 容 迴 避 僅 以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作 形 式 上 的 審 查, 既 未 回 應 聲 請 人 的 主 張, 也 使 立 法 者 陷 入 解 釋 後 仍 無 所 適 從 的 困 境 最 後, 本 件 解 釋 和 前 此 的 釋 字 第 六 五 八 號 解 釋 一 樣, 其 實 是 費 了 很 大 力 氣 去 回 應 一 個 假 問 題 : 系 爭 規 定 有 沒 有 超 出 母 法 的 授 權? 卻 迴 避 了 原 因 案 件 確 已 暴 露 聲 請 人 也 認 真 主 張 的 真 問 題 : 把 兩 次 退 休 的 年 資 合 併 計 算 後 置 於 一 次 退 休 者 的 年 資 與 額 度 上 限 之 下, 有 沒 有 違 反 平 等 原 則? 司 法 自 抑 可 以 是 一 種 美 德, 但 也 只 有 當 比 較 核 心 的 爭 議 獲 得 處 理 後, 再 對 其 他 問 題 做 出 任 何 判 斷 都 不 足 以 改 變 結 果 時, 把 這 些 可 以 留 到 其 他 案 件 再 處 理 的 問 題 擱 置 不 決, 既 不 影 響 求 助 司 法 者 得 到 救 濟, 也 可 以 讓 更 多 人 有 時 間 考 量 更 多 事 實 和 觀 點 而 做 出 更 符 合 公 平 的 答 案 反 之, 如 果 擱 下 實 質 爭 議 的 理 由, 只 是 爭 議 法 規 範 在 產 生 程 序 上 的 瑕 疵 得 到 確 認, 而 可 排 除 其 效 力, 這 時 反 而 因 為 沒 有 對 主 要 的 爭 議 做 出 判 斷, 不 僅 必 須 填 補 規 範 漏 洞 的 立 法 者 無 法 確 定, 只 要 排 除 立 法 程 序 上 的 瑕 疵 即 可, 內 容 上 大 可 重 來 一 遍? 還 是 必 須 改 弦 易 轍, 否 則 仍 可 能 因 內 容 而 再 被 宣 告 違 憲? 即 使 對 勝 訴 的 聲 請 人 而 言, 系 爭 規 定 違 憲 的 既 只 是 形 式 的 不 足, 要 想 據 以 請 求 法 院 以 特 別 程 序 給 予 救 濟, 法 院 仍 然 欠 缺 實 體 的 理 由, 結 果 還 是 白 忙 一 場 釋 字 第 六 五 八 號 解 釋 和 本 件 解 釋 對 系 爭 規 定 在 實 質 內 容 上 有 無 違 憲 的 疑 義 不 作 判 斷, 很 明 顯 不 是 有 意 義 的 司 法 自 抑, 道 理 其 實 已 經 很 清 楚 釋 字 第 六 五 八 號 解 釋 的 原 因 案 件 涉 及 同 一 人 兩 段 公 務 生 涯 退 休 年 資 的 計 算 問 28

46 題, 行 政 法 院 甚 至 為 此 爭 議 舉 行 研 討 會, 有 從 退 休 年 資 依 據 的 是 執 行 公 職 的 法 律 關 係, 對 於 再 任 者 採 計 的 退 休 年 資 如 把 前 一 公 職 關 係 也 強 加 進 來, 和 非 再 任 者 相 比 當 然 是 不 平 等 也 有 從 同 一 人 從 事 公 務, 如 僅 因 中 斷 再 任 而 可 在 年 資 採 計 上 受 到 較 小 的 限 制, 對 於 未 中 斷 者 顯 屬 不 當 的 差 別 待 遇 該 號 解 釋 未 就 此 做 出 憲 法 判 斷, 法 院 即 仍 然 莫 衷 一 是 認 定 違 憲 的 雖 然 是 施 行 細 則 的 規 定, 但 其 憲 法 瑕 疵 實 際 上 是 在 母 法 授 權 的 不 夠 具 體 明 確, 則 有 義 務 排 除 該 瑕 疵 的 還 是 立 法 者, 此 時 在 解 釋 未 就 平 等 問 題 作 成 決 定 的 情 形 下, 排 除 了 程 序 瑕 疵 的 新 法 仍 可 能 再 度 面 對 挑 戰, 而 使 本 院 在 不 久 以 後 必 須 再 度 作 成 解 釋 更 不 要 說, 聲 請 人 在 系 爭 規 定 失 效 後, 仍 然 無 法 得 到 救 濟 如 前 所 述, 釋 字 第 六 五 八 號 解 釋 處 理 的 兩 段 關 係 因 屬 再 任 而 可 用 A1 和 A2 來 表 達, 本 件 解 釋 的 兩 個 原 因 案 件 則 都 是 改 變 工 作 性 質 的 轉 任, 因 此 是 差 異 更 大 的 B 和 A, 以 及 C 和 D, 所 涉 平 等 原 則 的 爭 議, 也 可 能 會 和 釋 字 第 六 五 八 號 解 釋 得 到 不 同 的 憲 法 評 價, 本 院 繼 續 保 持 緘 默 的 結 果, 實 際 上 只 會 造 成 更 大 的 混 亂, 絕 對 是 司 法 的 不 完 全 給 付, 而 非 可 以 自 抑 來 自 我 告 慰 的 美 德 本 席 認 為 平 等 原 則 的 審 查, 恆 應 從 差 別 待 遇 的 認 定 出 發, 然 後 才 從 實 質 平 等 的 角 度 評 價 此 一 差 別 待 遇 是 否 已 達 到 無 法 合 理 化 的 程 度 差 別 待 遇 又 有 源 於 作 為 和 不 作 為 之 分, 前 者 指 國 家 對 條 件 相 同 的 人 民 給 予 不 同 的 對 待, 後 者 則 指 國 家 對 條 件 不 同 的 人 民 給 予 相 同 的 對 待 在 前 一 情 形, 只 要 確 認 條 件 相 同 而 待 遇 不 同 即 可, 後 一 情 形 必 須 認 定 國 家 有 無 應 作 為 而 不 作 為, 容 任 不 同 條 件 者 應 得 而 未 得 不 同 的 待 遇 正 因 人 與 人 間 恆 有 各 種 不 同 之 處, 何 時 才 構 成 不 同 條 件 而 屬 應 得 而 未 得 不 同 待 遇, 即 不 像 作 為 的 差 別 待 遇 可 直 接 認 定, 此 類 不 作 為 的 差 別 待 遇 實 際 上 已 經 預 設 了 應 得 的 憲 法 評 價, 必 須 在 作 有 無 差 別 待 遇 的 認 定 時, 即 先 由 司 法 者 加 以 評 價 本 席 在 釋 字 第 六 九 六 號 解 釋 的 意 見 書 中 已 就 此 類 不 作 為 差 別 待 遇 的 認 定 方 法 表 達 過 意 見, 簡 單 說 即 從 反 映 民 意 的 立 法 者 對 於 何 種 條 件 的 差 異 有 其 意 義 應 有 較 大 的 裁 量 空 間, 本 院 則 仍 應 就 條 件 的 差 異 從 憲 法 觀 點 去 作 評 價, 肯 認 其 差 異 是 否 更 能 落 實 憲 法 的 價 值 以 釋 字 第 六 五 八 號 解 釋 和 本 件 解 釋 處 理 的 爭 議 而 言, 聲 請 人 從 平 等 原 則 提 出 的 疑 義, 都 是 從 不 作 為 的 差 別 待 遇 出 發, 換 言 之, 不 是 施 行 細 則 的 系 爭 規 定 直 接 造 成 了 什 麼 差 別 待 遇, 而 是 該 規 定 應 該 區 隔 不 同 的 退 休 法 律 關 係 卻 未 區 隔, 才 間 接 造 成 了 差 別 待 遇 因 此 本 院 首 先 應 該 就 聲 請 人 主 張 的 不 同 條 件 去 作 第 一 次 的 評 價, 也 就 是 這 裡 是 否 存 在 應 區 分 而 未 區 分 的 差 別 待 遇, 被 指 稱 的 不 同 條 件 是 否 在 立 法 上 加 以 區 分 更 符 合 憲 法 的 意 旨? 前 面 分 析 的 A1/A2( 再 任 ), 以 及 A/B 和 C/D ( 轉 任 ), 就 可 能 出 現 都 有 區 分 必 要 都 沒 有 區 分 必 要 和 僅 其 中 之 一 有 區 分 必 要 的 三 種 答 案, 在 確 認 有 區 分 必 要 而 未 區 分, 從 而 有 差 別 待 遇 存 在 後 29

47 , 才 和 作 為 差 別 待 遇 一 樣, 進 入 差 別 待 遇 有 無 合 理 目 的 及 關 聯 的 第 二 次 評 價, 以 做 出 是 否 違 反 平 等 原 則 的 判 斷 從 系 爭 規 定 是 否 違 反 平 等 原 則 的 不 同 立 場 去 分 析 即 知, 此 處 所 謂 的 不 同 條 件, 有 從 職 務 關 係 的 角 度 切 入, 認 為 再 任 和 轉 任 之 間 有 應 予 區 分 的 差 異, 因 此 合 併 而 一 律 適 用 同 一 基 數 上 限, 就 是 一 種 差 別 待 遇 也 有 從 承 擔 職 務 的 人 的 角 度 切 入, 認 為 既 是 同 一 人, 則 再 任 和 轉 任 之 間 的 區 分 就 不 那 麼 重 要, 因 此 不 存 在 應 區 分 而 未 區 分 的 差 別 待 遇 可 見 當 我 們 在 關 係 和 人 的 因 素 間, 選 擇 何 者 放 在 較 高 的 位 置 時, 就 會 得 到 不 同 的 評 價 而 再 任 和 轉 任 之 間 又 拉 大 了 關 係 的 差 距, 可 能 影 響 這 樣 的 選 擇, 比 如 就 釋 字 第 六 五 八 號 解 釋 處 理 的 公 務 員 再 任 問 題, 認 為 同 一 人 的 事 實 比 較 重 要, 而 不 認 為 這 裡 有 差 別 待 遇, 但 在 本 件 解 釋 處 理 的 轉 任 問 題, 不 同 職 務 關 係 的 事 實 又 比 較 重 要, 因 此 認 為 這 裡 的 確 存 在 應 區 分 而 未 區 分 的 差 別 待 遇 本 席 即 以 此 說 最 有 說 服 力, 從 憲 法 課 予 國 家 照 顧 人 民 生 活 義 務 的 觀 點 來 看, 再 任 和 轉 任 之 間 確 實 有 其 不 同, 因 此 認 為 本 件 解 釋 比 起 釋 字 第 六 五 八 號 解 釋 就 平 等 原 則 的 核 心 爭 議 而 言, 更 有 積 極 作 成 判 斷 的 價 值 不 過 縱 使 肯 認 了 差 別 待 遇 的 存 在 - 不 論 對 釋 字 第 六 五 八 號 及 本 件 解 釋, 或 僅 對 本 件 解 釋 -, 仍 只 是 判 斷 是 否 違 反 平 等 原 則 的 起 步 接 著 要 問 的 是, 國 家 作 這 樣 的 差 別 待 遇 有 沒 有 合 理 的 目 的 和 關 聯? 釋 字 第 六 五 八 號 解 釋 和 本 件 解 釋 分 別 審 查 的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施 行 細 則 及 學 校 教 職 員 退 休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其 系 爭 規 定 背 後 的 理 由 都 在 於 兩 點 : 合 理 減 輕 國 家 財 務 負 擔, 以 及 合 理 所 得 替 代 率 可 避 免 打 擊 工 作 士 氣 若 從 此 處 國 家 儘 管 面 對 的 法 律 關 係 不 盡 相 同, 但 都 是 以 國 家 為 雇 主, 而 基 於 照 顧 民 生 的 憲 法 義 務 去 為 退 休 人 員 提 供 必 要 的 照 顧, 以 上 兩 個 不 能 說 言 之 無 物 的 政 策 理 由, 對 於 再 任 和 轉 任 這 兩 種 情 形 確 實 都 有 其 合 理 性, 則 除 非 採 嚴 格 的 標 準, 否 則 應 該 都 可 以 通 過 平 等 原 則 的 審 查 而 不 論 基 於 憲 法 第 七 條 的 列 舉 重 大 事 項, 或 本 院 過 去 建 立 嚴 格 標 準 的 原 因, 一 般 的 給 付 行 政 都 還 不 是 採 取 嚴 格 標 準 的 事 由, 因 此 整 體 而 言, 應 該 可 以 判 斷 系 爭 規 定 尚 未 違 反 平 等 原 則 從 而 立 法 者 在 依 本 解 釋 ( 和 釋 字 第 六 五 八 號 解 釋 ) 匡 正 授 權 不 夠 具 體 明 確 瑕 疵 的 同 時, 如 仍 維 持 施 行 細 則 所 訂 的 政 策, 固 無 其 他 憲 法 的 疑 慮 未 違 反 平 等 原 則 的 判 斷, 當 然 也 不 至 阻 止 立 法 者 回 應 多 數 民 意, 重 作 政 策 上 的 評 價, 比 如 認 為 再 任 轉 任 的 不 同 情 形 應 在 某 個 環 節 上 做 出 不 同 的 對 待 合 憲 判 斷 無 意 拘 束 主 管 機 關 於 單 一 的 政 策 選 擇, 剛 好 相 反, 超 過 憲 法 要 求 的 更 多 差 異 化, 正 凸 顯 了 民 主 政 治 可 貴 之 處 此 所 以 在 修 正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時, 如 果 考 量 工 友 待 遇 微 薄, 在 退 休 照 顧 上 應 作 更 有 利 的 考 量 而 排 除 轉 任 併 計 的 範 圍, 也 不 會 有 任 何 憲 法 上 的 疑 慮 本 席 向 來 反 對 本 院 的 違 憲 審 查 不 當 限 縮 政 治 部 門 回 應 民 意 作 政 策 裁 量 30

48 的 空 間 但 對 於 假 自 抑 之 名, 搪 塞 實 質 憲 法 爭 議 不 作 決 定 的 作 法, 同 樣 無 法 贊 同 部 分 協 同 部 分 不 同 意 見 書 陳 新 民 大 法 官 提 出 你 的 生 涯 半 度, 時 針 移 動, 你 的 心 兒 在 顫 抖! 它 久 久 徘 徊 的 踱 步, 尋 而 未 得 它 在 猶 疑 什 麼? 德 國 大 哲 學 家 尼 采 本 號 解 釋 的 標 的 學 校 教 職 員 退 休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九 條 第 二 項 ( 以 下 簡 稱 系 爭 規 定 ), 乃 規 定 曾 退 休 者 再 任 教 職 後, 再 度 退 休, 其 得 請 領 退 休 金 之 基 數 如 何 計 算 ( 包 括 最 高 標 準 ) 的 問 題 其 性 質 與 本 院 釋 字 第 六 五 八 號 解 釋, 幾 乎 完 全 一 樣, 只 不 過 釋 字 第 六 五 八 號 解 釋 是 以 一 般 公 務 員 為 對 象, 本 號 解 釋 則 以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為 對 象, 而 其 所 涉 及 者 亦 為 再 領 退 休 金 的 計 算 及 最 高 基 數 之 問 題 此 外, 本 號 解 釋 且 同 樣 涉 及 以 子 法 ( 施 行 細 則 ) 來 規 範 退 休 金 計 算 的 標 準 包 括 最 高 基 數 在 內, 以 致 引 發 有 無 逾 越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之 問 題 兩 案 獲 致 的 結 論 違 憲, 也 無 二 致 故 乍 看 之 下, 本 案 實 為 一 個 簡 單 的 釋 憲 案 例 特 別 是 我 國 常 年 以 來, 悉 將 軍 公 教 視 為 一 體, 舉 凡 權 利 義 務 及 福 利 的 法 制, 皆 系 出 同 源, 更 易 導 出 此 兩 號 解 釋 結 論 的 同 質 性 然 則, 本 號 釋 憲 案 提 出 (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十 二 月 八 日 ) 至 今 已 屆 四 年 半 之 久 按 理 說, 本 號 解 釋 如 只 援 引 六 年 前 作 出 釋 字 第 六 五 八 號 解 釋 之 立 論, 即 可 迅 速 且 輕 易 的 作 成 結 論, 何 以 延 宕 至 今? 是 否 在 論 理 上 已 有 更 易? 值 得 略 加 闡 述 爰 提 部 分 協 同 意 見 以 闡 明 此 貌 似 尋 常 的 案 件, 其 實 已 有 袖 裡 乾 坤 之 新 意 也 另 外, 聲 請 人 指 摘 銓 敘 部 九 十 年 四 月 十 日 九 退 三 字 第 二 一 七 五 七 號 書 函, 亦 違 反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部 分, 多 數 意 見 ( 見 理 由 書 第 五 段 ), 則 以 該 書 函 並 未 為 原 因 案 件 及 確 定 終 局 裁 判 援 用 為 由, 而 予 以 不 受 理 之 決 定 本 席 認 為 這 種 認 定 違 背 事 實, 歉 難 贊 同 之 爰 提 出 部 分 協 同 與 部 分 不 同 意 見 書 於 次, 敬 抒 淺 見, 以 申 其 理 一 部 分 協 同 意 見 書 ( 一 ) 違 反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的 徵 象, 十 分 明 確 無 疑 本 號 解 釋 多 數 意 見 的 結 論, 認 定 系 爭 規 定 違 反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實 乃 明 確 且 無 疑 義 的 判 斷 任 何 人 只 要 詳 觀 系 爭 規 定 的 內 容 : 有 關 已 領 退 休 ( 職 伍 ) 給 與 或 資 遣 給 與 者 再 任 或 轉 任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重 行 退 休 時, 其 退 休 金 基 數 或 百 分 比 連 同 以 前 退 休 ( 職 伍 ) 基 數 或 百 分 比 或 資 遣 給 與 合 併 計 算, 以 不 超 過 同 條 例 第 五 條 及 第 二 十 一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所 定 最 高 標 準 為 限, 明 顯 地 即 可 得 知, 該 系 爭 規 定 將 所 有 已 31

49 領 退 休 ( 職 伍 ) 給 與 或 資 遣 給 與 者, 而 再 任 教 職 員 時, 皆 納 入 規 範 按 母 法 ( 學 校 教 職 員 退 休 條 例 ) 關 於 再 任 公 教 人 員 之 年 資 與 退 休 金 計 算 之 條 文, 僅 有 第 十 四 條 : 依 本 條 例 退 休 者, 如 再 任 公 教 人 員 時, 無 庸 繳 回 已 領 之 退 休 金 ; 其 退 休 前 之 任 職 年 資, 於 重 行 退 休 時 不 予 計 算 故 子 法 有 關 再 任 教 職 者 的 範 圍, 應 當 不 能 逸 出 母 法 第 十 四 條 的 範 圍, 亦 即 僅 限 於 依 本 條 例 退 休 者 而 已 如 今, 系 爭 規 定 卻 將 適 用 範 圍 及 於 依 母 法 退 休 的 教 職 員 外, 還 延 伸 至 依 其 他 法 律 退 休 ( 一 般 公 務 員 公 營 事 業 人 員 ) 退 伍 ( 軍 人 ), 以 及 退 職 ( 政 務 人 員 ), 明 顯 地 有 子 法 逾 越 母 法 之 嫌 按 系 爭 規 定 對 適 用 對 象 範 圍 的 不 當 擴 張, 固 已 侵 犯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且 系 爭 規 定 之 內 容 又 涉 及 再 任 教 職 者 退 休 金 的 計 算 方 式, 核 屬 確 定 退 休 金 額 的 重 要 事 項, 而 非 純 技 術 性 與 細 節 性 的 規 定, 必 須 由 法 律 明 確 規 定, 或 明 確 授 權 由 行 政 機 關 以 命 令 定 之 後 者, 本 號 解 釋 雖 未 如 釋 字 第 六 五 八 號 解 釋 明 白 闡 釋, 但 不 影 響 系 爭 規 定 明 顯 牴 觸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的 認 定 也 ( 二 ) 本 號 解 釋 的 法 益, 不 在 於 保 障 人 民 服 公 職 之 權, 而 在 保 障 教 職 員 的 財 產 權 本 號 解 釋 多 數 意 見 最 值 得 重 視 的 創 見, 乃 在 改 弦 更 張, 確 認 本 號 解 釋 的 標 的 是 確 保 憲 法 所 保 障 公 教 人 員 的 財 產 權 之 上 按 我 國 大 法 官 歷 年 來 的 釋 憲 實 務, 並 未 能 正 視 人 民 擔 任 公 務 員 後, 依 法 獲 得 之 薪 給 可 以 視 為 憲 法 所 保 障 的 公 法 上 財 產 權 此 從 大 法 官 打 破 行 之 有 年 的 特 別 權 力 關 係, 所 作 出 的 釋 字 第 一 八 七 號 解 釋, 即 可 看 出 此 端 倪 在 該 號 解 釋 中, 對 公 務 員 請 領 服 務 年 資 證 明 的 權 利, 該 號 解 釋 僅 泛 泛 地 提 出 公 務 人 員 依 法 辦 理 退 休 請 領 退 休 金, 乃 行 使 法 律 基 於 憲 法 規 定 所 賦 予 之 權 利, 應 受 保 障 其 次, 是 在 訴 訟 救 濟 方 面, 認 為 在 程 序 上 非 不 得 依 法 提 起 訴 願 或 行 政 訴 訟, 來 實 踐 上 述 的 權 利 保 障 然 而, 吾 人 不 禁 會 有 疑 問 : 在 公 務 人 員 依 法 辦 理 退 休 請 領 退 休 金 以 及 行 使 法 律 基 於 憲 法 規 定 所 賦 予 之 權 利 之 間, 顯 然 請 領 退 休 金 應 當 是 憲 法 所 賦 予 之 權 利 但 大 法 官 在 該 號 解 釋 卻 導 出 了 保 障 訴 訟 權 的 結 論 如 果 該 退 休 公 務 員 請 領 服 務 年 資 的 證 明, 目 的 不 是 為 了 計 算 退 休 金, 那 麼 保 障 其 訴 訟 權 所 為 何 事? 難 道 是 為 了 滿 足 人 生 志 業 或 為 面 子 而 奮 爭? 答 案 當 然 是 極 為 明 顯 的 本 席 在 釋 字 第 七 七 號 解 釋 協 同 意 見 書 中, 已 經 提 出 此 質 疑 矣 而 大 法 官 卻 隱 晦 地 不 明 指 此 訴 訟 目 的, 乃 出 於 保 障 該 退 休 金 的 財 產 法 益, 以 32

50 致 於 影 響 後 續 的 數 號 解 釋 ( 註 一 ) 這 恐 怕 也 是 當 時 大 法 官 普 遍 的 認 知 係 請 領 退 休 金 的 權 利 與 服 公 職 權 不 可 分 所 致 其 顯 著 代 表 者, 係 衍 生 說 請 領 退 休 金 的 權 利 衍 生 自 憲 法 第 十 八 條 保 障 服 公 職 之 權, 以 釋 字 第 六 一 四 號 解 釋 的 論 述 最 為 清 晰 釋 字 第 六 一 四 號 解 釋 理 由 書 第 二 段 即 已 言 明 : 憲 法 第 十 八 條 規 定 人 民 有 服 公 職 之 權 利, 旨 在 保 障 人 民 有 依 法 令 從 事 公 務, 暨 由 此 衍 生 享 有 之 身 分 保 障 俸 給 與 退 休 金 請 求 等 權 利 國 家 則 對 公 務 人 員 有 給 予 俸 給 退 休 金 等 維 持 其 生 活 之 義 務 因 此, 此 薪 俸 權 未 能 獨 立 視 為 憲 法 財 產 權 保 障 的 範 圍, 而 是 從 屬 於 服 公 職 之 權 後, 所 衍 生 的 法 定 權 利 ( 註 二 ) 然 而, 當 否 將 公 務 員 的 薪 俸 獨 立 視 為 憲 法 財 產 權 保 障 的 範 圍, 由 於 在 我 國 憲 法 中 未 將 公 務 員 的 權 利 義 務, 有 別 於 一 般 國 民 予 以 特 別 規 定, 而 係 與 一 般 人 民 相 同 對 待 雖 可 導 出 立 法 者 可 以 區 分 一 般 國 民 與 公 務 員, 而 享 有 不 同 之 法 律 上 的 權 利 義 務 但 即 使 法 律 對 公 務 員 為 有 異 於 一 般 人 民 的 限 制 基 本 人 權 之 規 定, 仍 然 須 適 用 比 例 原 則 及 公 益 原 則 質 言 之, 立 法 裁 量 的 空 間, 亦 有 憲 法 的 界 限 也 故 人 民 進 入 公 職, 其 應 獲 得 薪 俸 的 高 低 資 格 與 限 制, 固 是 立 法 裁 量 範 圍 所 及, 但 仍 應 受 到 憲 法 相 關 理 念 的 拘 束, 財 產 權 的 保 障 理 念 即 是 其 中 之 一 也 ( 註 三 ) 本 號 解 釋 未 再 援 引 釋 字 第 六 一 四 號 及 第 六 五 八 號 解 釋 的 衍 生 論, 而 專 提 及 保 障 教 職 員 的 財 產 權 的 另 一 個 寓 意, 當 係 否 認 人 民 擔 任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工 作, 屬 於 憲 法 第 十 八 條 所 保 障 人 民 服 公 職 之 權 利 在 邏 輯 上, 只 要 排 除 了 擔 任 教 職 員 屬 於 服 公 職 之 權 利, 而 係 同 屬 憲 法 所 保 障 的 職 業 權 或 工 作 權, 即 可 釜 底 抽 薪 地 免 除 了 衍 生 論 的 負 擔, 光 明 正 大 地 援 引 受 憲 法 保 障 的 工 作 所 得 的 財 產 權, 作 為 審 查 的 標 準 也 這 是 大 法 官 擺 脫 了 過 去 解 釋 上 一 貫 將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視 同 公 務 員, 即 人 民 服 公 職 權 利 的 實 現, 並 將 之 正 常 化 為 一 般 職 業 與 工 作 權 的 定 性, 不 能 不 說 是 一 個 巨 大 的 改 變, 只 惜 乎 本 號 解 釋 在 理 由 書 中, 並 未 特 別 提 到 此 種 與 傳 統 見 解 分 道 揚 鑣 的 理 念 歧 異 當 然, 本 號 解 釋 這 種 創 見, 也 含 有 兩 個 意 義, 第 一, 只 是 排 除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屬 於 憲 法 服 公 職 的 範 疇 而 已, 至 於 公 務 員 的 薪 俸 是 否 能 夠 獨 立 視 為 財 產 權 保 障 之 範 圍, 而 毋 庸 與 服 公 職 權 相 掛 鉤, 固 為 本 號 解 釋 效 力 範 圍 所 不 及, 還 有 待 大 法 官 繼 續 努 力 澄 清 之 第 二, 此 種 教 職 員 與 服 公 職 的 公 務 員 在 基 本 權 利 適 用 種 類 定 位 的 分 流, 並 非 表 33

51 示 立 法 者 得 將 若 干 規 範 公 務 員 權 利 義 務 甚 至 福 利 的 法 制, 施 於 教 職 員 之 上 亦 非 否 認 立 法 者 應 當 負 有 儘 量 照 顧 教 職 員 的 憲 法 義 務, 此 觀 諸 憲 法 第 一 百 六 十 五 條, 國 家 應 保 障 教 育 工 作 者 的 生 活, 並 依 國 民 經 濟 的 進 展 隨 時 提 高 其 待 遇 同 時, 在 規 範 教 職 員 的 薪 俸 及 福 利 等 事 項, 立 法 者 仍 然 保 有 相 當 的 立 法 裁 量 空 間, 但 必 須 遵 循 平 等 原 則 ( 依 規 範 對 象 本 質 不 同, 而 為 合 理 差 別 待 遇 ) 比 例 原 則 及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 如 本 號 解 釋 釋 字 第 七 七 號 及 第 六 五 八 號 解 釋 ), 是 為 當 然 本 號 解 釋 破 除 了 過 去 立 法 上 將 軍 公 教 一 體 看 待, 並 在 相 關 立 法 上 也 相 互 抄 襲 援 引, 甚 至 民 間 也 無 法 區 分 彼 此 的 差 異, 這 種 大 混 元 一 體 的 立 法 體 例 立 法 者 應 當 儘 速 檢 討, 分 別 立 法 本 號 解 釋 可 視 為 此 種 分 別 而 詳 盡 的 立 法 之 催 生 者 矣 ( 註 四 )! ( 三 ) 薪 俸 權 不 再 視 為 國 家 的 給 付 行 政 如 上 所 述, 本 號 解 釋 已 十 分 清 楚 地 確 認 了 教 職 員 的 薪 俸 權 可 視 為 財 產 權 保 障 的 立 論 就 此 而 言, 如 比 較 與 本 號 解 釋 之 標 的 性 質 甚 為 接 近 高 級 中 學 以 下 教 師 的 待 遇, 且 公 布 時 間 亦 頗 為 接 近 ( 民 國 一 一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八 日 ) 的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七 七 號 解 釋, 將 更 顯 出 本 號 解 釋 的 正 確 釋 字 第 七 七 號 解 釋 的 優 點, 乃 是 仔 細 援 引 憲 法 第 一 百 六 十 五 條 之 規 定, 闡 述 國 家 應 當 妥 善 照 顧 教 育 工 作 者 的 薪 俸 這 是 本 號 解 釋 所 欠 缺 者 同 時, 也 正 式 提 到 高 級 中 學 以 下 教 師 的 待 遇 屬 於 財 產 權 之 保 障, 亦 屬 涉 及 公 共 利 益 之 重 大 事 項, 應 適 用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則 是 與 本 號 解 釋 前 後 呼 應 ( 註 五 ) 此 外, 釋 字 第 七 七 號 解 釋 亦 有 異 於 往 昔 見 解, 但 卻 十 分 迂 迴 的 表 明 即 將 教 師 薪 俸 權 認 定 屬 於 行 政 措 施, 而 非 釋 字 第 六 一 四 號 解 釋 所 明 白 提 及 的 給 付 行 政 的 概 念 由 於 釋 字 第 七 七 號 解 釋 在 理 由 書 中, 一 開 始 即 提 及 : 基 於 憲 法 上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政 府 之 行 政 措 施 雖 未 限 制 人 民 之 自 由 權 利, 但 如 涉 及 公 共 利 益 或 實 現 人 民 基 本 權 利 之 保 障 等 重 大 事 項 者, 原 則 上 仍 應 有 法 律 或 法 律 明 確 之 授 權 為 依 據, 主 管 機 關 始 得 據 以 訂 定 法 規 命 令 ( 本 院 釋 字 第 四 四 三 號 第 六 一 四 號 第 六 五 八 號 解 釋 參 照 ) 此 處 援 引 的 三 號 解 釋 中 都 涉 及 到 法 律 保 留 的 密 度 問 題, 除 了 釋 字 第 六 五 八 號 解 釋 涉 及 公 務 員 退 休 年 資 的 計 算, 該 號 解 釋 認 定 為 重 要 事 項, 必 須 適 用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已 於 前 述 外, 另 外 兩 號 解 釋 ( 釋 字 第 四 四 三 號 第 六 一 四 號 解 釋 ) 則 特 別 指 出 關 於 給 付 行 政 的 領 域 及 適 用 較 低 度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的 問 題 尤 其 是 釋 字 第 六 一 四 號 解 釋 的 立 論 對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金 的 計 算 事 宜 ( 公 營 事 業 人 員 轉 任 公 務 員 年 資 合 34

52 併 計 算 問 題 ) 認 為 屬 於 給 付 行 政 措 施, 並 不 涉 及 人 民 權 利 之 限 制, 可 由 子 法 逕 行 規 定, 很 容 易 令 人 聯 想 到 該 號 解 釋 會 被 賡 續 下 來 然 而, 這 只 是 虛 驚 一 場, 釋 字 第 七 七 號 解 釋 提 出 了 基 於 憲 法 上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政 府 之 行 政 措 施 雖 未 限 制 人 民 之 自 由 權 利, 似 乎 與 釋 字 第 六 一 四 號 解 釋 一 脈 相 承! 但, 細 觀 釋 字 第 七 七 號 解 釋 卻 說 明 為 政 府 之 行 政 措 施, 顯 然 未 再 援 用 給 付 行 政 措 施, 此 處 刪 掉 了 給 付 兩 字, 恐 非 無 心 之 作, 乃 寓 有 深 意 焉! 誠 然, 儘 管 屬 於 給 付 行 政 的 範 疇, 可 以 適 用 密 度 較 低 的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但 一 旦 涉 及 重 要 事 項, 且 與 公 益 有 關, 仍 應 適 用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 釋 字 第 四 四 三 號 解 釋 之 意 旨 ) 因 此, 釋 字 第 七 七 號 解 釋 採 納 釋 字 第 四 四 三 號 解 釋 的 公 益 重 要 性 意 旨, 儘 管 同 樣 地 與 釋 字 第 六 一 四 號 解 釋, 都 面 臨 了 母 法 不 備 的 窘 境 ( 註 六 ), 但 立 論 的 重 心, 已 偏 向 規 範 事 項 具 有 公 益 重 要 性 之 認 定, 至 於 該 退 休 金 的 計 算 事 宜, 是 否 仍 屬 給 付 行 政 的 概 念, 已 不 是 關 鍵 因 素 矣 故 才 會 導 出 釋 字 第 七 七 號 解 釋 與 釋 字 第 六 五 八 號 解 釋 一 致 地 作 出 違 憲 論 ( 分 別 為 三 年 失 效 及 二 年 失 效 ), 而 不 同 於 釋 字 第 六 一 四 號 解 釋 採 取 容 忍 的 合 憲 論 這 也 是 釋 字 第 七 七 號 解 釋 在 用 語 上 輕 描 淡 寫 地 易 給 付 行 政 措 施 為 行 政 措 施, 並 未 具 有 影 響 解 釋 結 論 的 重 要 性, 而 僅 是 避 免 不 必 要 的 困 擾 而 已 ( 註 七 ) 本 號 解 釋 就 此 點 而 言, 則 是 更 進 一 步, 完 全 避 談 公 教 人 員 薪 俸 權 利, 是 否 為 行 政 措 施 或 給 付 行 政 的 性 質, 可 以 避 免 釋 字 第 六 一 四 號 解 釋 所 犯 下 的 錯 誤 : 其 誤 解 了 給 付 行 政 為 行 政 給 付, 且 給 付 行 政 並 非 和 民 法 的 給 付 同 其 意 義! 且 其 與 民 事 與 行 政 訴 訟 法 的 給 付 之 訴 亦 非 同 義 給 付 行 政 是 一 種 新 興 的 行 政 法 學 術 語, 有 別 於 傳 統 的 高 權 行 政 與 秩 序 行 政, 而 係 描 述 國 家 針 對 一 般 或 特 殊 國 民 所 為 福 利 公 共 建 設 水 電 等 民 生 供 應 措 施 ( 註 八 ), 而 非 著 眼 於 國 家 或 政 府 的 支 付 行 為 ( 註 九 ) 故 本 號 解 釋 將 退 休 金 視 為 財 產 權 保 障 之 客 體, 祛 除 了 釋 字 第 六 一 四 號 解 釋 給 付 行 政 措 施 的 敗 筆 與 概 念 糾 纏 不 清, 更 是 明 智 之 舉 二 部 分 不 同 意 見 書 本 席 對 多 數 意 見 不 表 贊 同 之 處, 乃 是 對 理 由 書 第 五 段 所 通 過 的 不 受 理 部 分 此 處 不 受 理 主 要 是 針 對 銓 敘 部 九 十 年 四 月 十 日 九 退 三 字 第 二 一 七 五 七 號 書 函 ( 下 稱 系 爭 書 函 ), 並 未 為 確 定 終 局 裁 判 (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九 十 九 年 度 訴 字 第 一 號 判 決 ) 所 援 用, 而 作 為 不 受 理 之 理 由 然 而, 以 該 系 爭 書 函 的 內 容 而 論 : 依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35

53 三 條 規 定, 且 為 避 免 政 務 人 員 教 育 人 員 或 公 營 事 業 人 員 退 休 ( 職 ) 後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重 行 退 休 時, 要 求 援 引 比 照 不 受 最 高 採 計 年 資 之 限 制, 並 避 免 對 於 久 任 公 務 人 員 其 任 職 年 資 超 過 最 高 採 計 上 限 者, 產 生 不 公, 工 友 退 職 再 任 公 務 人 員 重 行 退 休 者, 其 已 領 取 工 友 退 職 金 年 資, 仍 應 併 計 受 三 十 五 年 限 制 很 明 顯 地, 本 書 函 是 以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三 條 之 規 定 作 為 解 釋 標 的, 原 則 上 不 應 適 用 在 公 務 員 或 教 職 員 退 休 後, 仍 再 任 教 職 員 的 事 項 之 上 然 而, 原 處 分 的 依 據, 以 及 系 爭 確 定 判 決, 皆 引 為 判 決 之 依 據, 故 其 已 援 用, 只 是 屬 於 不 當 與 違 法 的 援 用 原 因 案 件 中 復 審 決 定 書 ( 九 八 公 審 決 字 第 三 五 五 號 ), 亦 於 理 由 一 中 明 白 提 及 : 又 八 十 四 年 七 月 一 日 退 輔 新 制 施 行 前, 工 友 退 職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後, 依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辦 理 退 休 時, 其 已 領 取 工 友 退 職 金 年 資, 仍 應 併 計 受 三 十 五 年 限 制, 業 經 銓 敘 部 九 十 年 四 月 十 日 九 退 三 字 第 二 一 七 五 七 號 書 函 釋 在 案, 同 樣 的 敘 述, 一 字 不 漏 地 又 出 現 在 確 定 終 局 判 決 的 判 決 理 由 書 中, 作 為 說 明 原 處 分 的 合 法 性 理 由 之 一 顯 見 復 審 決 定 及 系 爭 終 局 判 決 作 成 的 理 由, 或 許 多 端, 但 無 疑 地 已 將 系 爭 函 釋 列 為 判 決 理 由, 恐 係 難 以 推 辭 的 事 實 也 這 也 反 映 出 當 時 銓 敘 部 將 公 務 員 退 休 的 規 定, 一 概 適 用 到 教 職 員 的 退 休 事 務 之 上, 例 如, 銓 敘 部 曾 行 文 教 育 部 就 類 似 的 學 校 教 職 員 依 事 務 管 理 規 則 領 取 退 休 金 的 最 高 基 數 或 百 分 比, 也 是 援 引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及 施 行 細 則 的 規 定 辦 理 之 ( 九 十 年 十 二 月 十 九 日 銓 敘 部 九 十 退 三 字 第 二 九 三 九 四 六 號 函 ; 九 十 二 年 四 月 三 十 日 部 退 三 字 第 九 二 二 二 三 九 二 三 八 號 函 等, 不 勝 其 數 ) 這 種 將 公 務 員 退 休 金 計 算 的 子 法, 用 於 教 職 員 之 上, 顯 然 違 反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然 而, 本 號 解 釋 多 數 意 見 卻 認 為 終 局 判 決 未 作 為 判 決 的 依 據 而 不 予 受 理, 顯 然 違 背 事 實 其 一, 判 決 必 須 附 具 理 由, 行 政 處 分 亦 然 本 號 解 釋 原 因 案 件 對 於 聲 請 人 服 務 年 資 的 計 算 依 據, 一 定 有 所 本 在 受 理 的 部 分, 已 經 明 確 地 違 反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並 無 疑 義 則 此 些 依 循 違 憲 且 無 母 法 授 權 的 系 爭 規 定, 如 何 自 圓 其 說 而 振 振 有 詞 地 認 定 其 法 源 依 據, 其 來 有 自? 原 處 分 機 關 復 審 決 定 及 確 定 終 局 判 決, 有 無 自 創 法 理 或 法 源 依 據? 顯 然 沒 有 質 言 之, 相 關 機 關 適 用 此 函 釋, 早 已 視 為 理 所 當 然, 且 得 心 應 手, 豈 有 懷 疑 其 合 憲 性 及 摒 斥 不 用 之 理 乎? 更 何 況, 行 政 訴 訟 中 法 官 的 裁 決 必 須 附 具 理 由, 受 到 依 法 行 政 法 律 保 留 及 法 治 國 家 原 則 的 嚴 格 拘 束, 法 官 裁 判 的 法 源 依 據, 常 以 成 文 法 規 為 準, 此 不 似 民 事 法 官, 在 法 律 無 明 文 規 定 時, 還 必 須 努 力 尋 找 法 源, 甚 至 援 引 法 理 習 慣 學 說, 甚 至 個 人 理 念, 作 為 判 決 依 據, 故 享 有 甚 大 的 法 官 造 法 之 空 間 36

54 這 種 行 政 法 院 法 官 必 須 找 到 法 源 依 據 作 為 判 決 之 本, 並 有 詳 盡 說 明 之 義 務 (Die Begründungspflicht), 也 強 制 了 法 官 必 須 找 到 正 確 的 法 規 依 據 或 認 為 行 政 實 務 上, 包 括 本 號 解 釋 原 因 案 件 的 復 審 決 定 與 終 局 判 決, 本 不 應 適 用 系 爭 函 釋, 但 卻 適 用 了, 乃 是 屬 於 法 官 認 事 用 法, 並 非 是 大 法 官 所 審 查 的 範 圍 否 則 大 法 官 將 之 宣 布 失 效, 是 否 使 其 原 本 應 當 產 生 規 範 的 事 項, 反 而 無 法 可 依? 質 言 之, 儘 管 法 院 作 成 終 局 判 決, 是 援 引 錯 誤 的 法 律 或 法 令, 亦 非 釋 憲 範 圍 所 及 這 種 見 解, 首 先 通 不 過 釋 憲 的 目 的, 乃 是 審 查 終 局 判 決 所 依 據 的 法 令 是 否 具 有 合 憲 的 品 質 因 此, 不 管 是 實 質 或 形 式 援 用, 都 應 列 入 審 查 的 範 圍 甚 至, 終 局 判 決 竟 然 因 陋 就 簡 地 將 未 規 範 或 不 充 足 規 範 的 法 律, 擴 充 適 用 到 不 妥 適 的 事 項, 亦 可 能 造 成 牴 觸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或 規 範 不 足 保 護 不 足 的 違 憲 後 果 ; 或 是 終 局 判 決 有 意 或 無 意 逃 避 成 為 違 憲 審 查 的 標 的, 將 相 關 函 釋 或 行 政 命 令, 略 而 不 引, 是 否 即 可 了 遂 其 願? 答 案 是 否 定 的 這 也 是 本 院 大 法 官 為 了 避 免 釋 憲 制 度 可 能 形 成 被 規 避 與 淪 為 具 文, 故 自 釋 字 第 三 九 九 號 解 釋 以 還, 已 經 採 行 重 要 關 聯 理 論 ( 同 見 釋 字 第 四 四 五 號 第 六 六 四 號 第 七 三 號 第 七 九 號 解 釋 ), 將 確 定 判 決 所 持 的 法 律 見 解, 儘 管 僅 是 一 部 分 作 為 判 決 理 由, 或 是 作 為 駁 斥 的 立 論, 也 儘 管 未 使 用 相 同 的 用 語, 但 只 要 有 思 路 上 的 脈 絡 可 尋, 即 可 將 之 納 入 審 查 的 範 圍 ( 註 十 ) 故 認 定 是 否 要 採 行 重 要 關 聯 理 論, 權 屬 大 法 官 之 裁 量, 但 為 了 體 系 正 義 以 及 凡 作 為 判 決 理 由 者, 即 應 接 受 審 查 的 客 觀 性, 本 席 認 為 應 當 從 寬 認 定, 以 合 理 加 大 基 本 人 權 保 障 網 的 射 程 ( 註 十 一 ) 因 此, 尤 不 可 以 法 院 終 局 判 決 援 引 錯 誤 的 法 規, 作 為 判 決 基 礎, 卻 可 以 躲 入 法 院 認 事 用 法 的 保 護 傘 之 下, 而 釋 憲 機 關 卻 束 手 無 策, 眼 睜 睜 目 睹 釋 憲 權 的 淪 喪 如 此 一 來, 以 後 各 級 法 院 大 可 援 引 錯 誤 法 律, 來 取 代 正 確 法 律, 但 有 違 憲 之 虞 的 條 文, 反 而 可 規 避 違 憲 審 查 之 利 這 種 認 事 用 法 說 的 想 法, 其 弊 之 大, 是 否 會 印 證 目 前 外 界 已 形 成 強 烈 的 呼 籲 : 我 國 釋 憲 制 度 應 當 要 增 加 裁 判 憲 法 訴 願 的 機 制, 以 強 化 保 障 人 民 權 利 與 法 治 國 家 原 則 的 必 要 性, 且 將 釋 憲 範 圍, 至 少 應 及 於 終 局 判 決 適 用 法 律 的 見 解 援 引 法 條 與 法 規 範 的 正 確 性 之 上, 其 次 才 推 及 判 斷 證 據 力 的 取 捨, 甚 至 及 於 裁 量 權 運 用 是 否 妥 適 之 上 乎? 三 結 論 莫 令 教 職 員 有 年 老 方 憂 稻 粱 謀 之 嘆 本 號 解 釋 能 夠 務 實 地 承 認 教 職 員 福 利 與 待 遇 的 事 宜, 具 有 財 產 權 價 值, 屬 於 重 大 事 項, 應 受 到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的 拘 束 這 是 進 步 的 說 法 但 本 號 解 釋 對 此 法 益 為 何 具 有 重 要 性, 似 乎 擬 同 一 般 人 民 的 財 產 權, 要 受 到 國 家 的 保 障 而 已 未 能 如 釋 字 第 七 七 號 解 釋 強 調 國 家 應 當 對 教 職 員 的 待 遇, 37

55 提 升 到 憲 法 的 義 務, 從 而 立 法 者 不 僅 僅 是 要 將 法 律 當 作 規 範 教 職 員 薪 俸 權 利 的 工 具 而 已, 以 滿 足 形 式 的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而 是 立 法 者 還 必 須 隨 時 注 意 提 高 教 職 員 的 待 遇 ( 憲 法 第 一 百 六 十 五 條 )( 註 十 二 ), 讓 教 職 員 能 以 全 力 培 養 國 家 下 一 代, 並 藉 以 提 振 學 術 教 育 與 文 化 的 發 展, 教 職 員 從 事 此 領 域 的 工 作, 都 是 利 他 而 無 利 己 也 國 家 必 須 善 盡 照 顧 公 務 員 及 教 職 員, 免 有 老 境 淒 涼 之 嘆, 使 其 能 夠 同 享 唐 朝 大 詩 人 白 居 易 樂 天 的 退 休 觀 臨 老 仍 不 憂 稻 粱 謀 故 能 悠 悠 的 詠 出 這 一 句 令 天 下 讀 書 人 欣 羨 的 名 句 : 少 年 猶 不 憂 生 計, 老 後 誰 能 惜 酒 錢? ( 白 居 易, 與 夢 得 沽 酒 閒 飲 且 約 後 期 ) 職 員 與 教 員 同 樣 是 服 務 在 傳 道 授 業 的 神 聖 場 所, 在 庠 序 內 共 同 承 擔 培 育 英 才 的 任 務 雖 然 任 務 有 別, 但 理 應 懷 有 類 似 的 志 業 抱 負 國 家 對 此 教 職 員 都 應 善 盡 照 顧 之 義 務, 莫 使 其 一 入 教 職 之 門, 卻 始 終 懷 有 蓄 財 以 備 終 老 之 思! 且 現 代 法 治 國 家 的 崇 文 教 禮 的 時 代 精 神, 也 不 再 容 許 有 出 現 清 末 文 學 大 師 龔 自 珍 的 詠 史 詩 內 之 著 書 都 為 稻 粱 謀 由 此 名 句 的 上 一 句 乃 是 避 席 畏 聞 文 字 獄, 已 透 見 其 乃 反 映 國 之 不 國 的 悲 慘 現 象 也 因 此, 國 家 應 當 致 力 於 建 立 較 為 優 渥 的 退 休 金 法 制, 來 回 饋 教 職 員 一 生 奉 獻 教 職 的 付 出 倘 若 不 然, 當 教 職 員 齒 危 髮 禿 之 際, 猶 有 斷 炊 之 憂 ; 或 是 臨 老 待 退 之 時, 還 要 為 過 時 與 殘 缺 的 退 休 法 令 與 公 門 纏 訟, 其 處 境 之 可 憐 可 憫, 表 示 國 家 斯 文 不 振 ( 註 十 三 ) 我 不 禁 想 起 了 德 國 大 哲 學 家 尼 采 一 首 小 詩 懷 疑 論 者 的 話 : 你 的 生 涯 半 度, 時 針 移 動, 你 的 心 兒 在 顫 抖! 它 久 久 徘 徊 的 踱 步, 尋 而 未 得 它 在 猶 疑 什 麼?( 註 十 四 ) 頗 可 描 寫 此 種 蒼 淒 晚 景 的 心 境 於 萬 一 將 心 比 心, 本 席 壯 年 以 還 即 入 教 職, 似 也 從 未 曾 有 過 蓄 謀 財 貨 以 備 老 時 之 思 故 今 睹 兩 教 職 員 逢 此 際 遇, 不 覺 同 悲, 爰 補 綴 數 語, 一 則 既 贊 同 本 號 解 釋 創 新 務 實 與 非 高 調 的 見 解 ; 二 則 期 盼 國 家 立 法 機 關 日 後 形 塑 教 職 員 權 利 法 制, 能 存 有 獎 文 教 禮 的 一 絲 心 念, 則 國 家 下 一 代 在 此 風 薰 陶 下, 能 培 養 出 優 美 與 好 禮 的 人 格, 即 有 望 焉 矣! 註 一 : 其 中 間 有 承 認 公 務 員 的 保 險 養 老 給 付, 涉 及 人 民 財 產 權 之 保 障 者, 例 如 釋 字 第 四 三 四 號 解 釋 : 公 務 人 員 保 險 法 於 第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關 於 養 老 給 付 僅 規 定 依 法 退 休 人 員 有 請 領 之 權, 對 於 其 他 離 職 人 員 則 未 規 定, 與 憲 法 第 十 五 條 保 障 人 民 財 產 權 之 意 旨 不 符, 應 即 檢 討 修 正 但 這 是 基 於 被 保 險 人 已 經 繳 付 了 一 定 比 例 的 負 擔, 故 方 有 侵 犯 其 財 產 權 之 立 論, 此 觀 乎 該 號 解 釋 的 理 由 : 公 務 人 員 保 險 法 規 定 之 保 險 費, 係 由 被 保 險 人 與 政 府 按 一 定 之 比 例 負 擔, 以 為 承 保 機 關 保 險 給 付 之 財 務 基 礎 而 保 險 費 經 繳 付 後, 即 由 承 保 機 關 運 用 於 該 保 險 事 務 之 中, 並 於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時, 作 為 保 險 給 付 之 基 金 甚 明 與 公 務 員 請 領 退 休 金 之 條 件 中, 並 無 支 付 類 似 保 險 費 之 情 形 不 同, 自 非 可 相 比 也 而 至 於 較 為 強 調 與 財 產 權 之 保 障 有 密 切 關 聯 的 解 釋, 則 有 釋 字 第 二 六 六 號 解 釋 :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所 為 之 免 職 處 分, 因 改 變 公 務 員 身 分 關 係, 直 接 影 響 人 38

56 民 服 公 職 之 權 利, 依 本 院 釋 字 第 二 四 三 號 解 釋, 得 許 受 處 分 之 公 務 員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惟 公 務 人 員 基 於 已 確 定 之 考 績 結 果, 依 據 法 令 規 定 為 財 產 上 之 請 求 而 遭 拒 絕 者, 影 響 人 民 之 財 產 權, 參 酌 本 院 釋 字 第 一 八 七 號 及 第 二 一 號 解 釋, 尚 非 不 得 依 法 提 起 訴 願 或 行 政 訴 訟,, 是 乃 曇 花 一 現 的 少 數 解 釋 註 二 : 將 公 務 員 的 薪 俸 權 視 為 法 定 權 利, 亦 非 不 能 充 分 的 享 受 憲 法 保 障, 憲 法 第 二 十 二 條 可 作 為 依 據 只 不 過 用 語 上 容 易 誤 解 立 法 者 擁 有 極 大 的 裁 量 餘 地, 應 受 釋 憲 機 關 的 尊 重 實 則, 公 務 員 的 權 利 應 當 受 到 所 謂 贍 養 原 則 (Die Alimentationsprinzip) 之 拘 束, 亦 即 國 家 具 有 法 律 與 道 德 義 務, 妥 善 照 顧 公 務 員 及 其 家 屬, 作 為 其 對 國 家 忠 誠 與 服 勤 之 義 務, 尤 其 是 終 身 任 職 的 公 務 員 這 具 有 憲 法 位 階 的 原 則, 可 以 拘 束 立 法 者, 也 因 此 公 務 員 的 福 利 與 薪 俸 法 制, 具 有 憲 法 制 度 性 保 障 的 位 階 與 特 徵 見 P. Badura, Staatsrecht, Aufl.6, D.105. 另 就 薪 俸 權 是 否 為 基 本 人 權, 抑 或 法 定 權 利, 為 此, 德 國 聯 邦 憲 法 法 院 在 最 近 的 二 一 二 年 二 月 十 四 日 所 作 出 的 關 於 聯 邦 教 授 薪 俸 改 革 法 違 憲 案 之 判 決, 特 別 指 出 基 於 這 種 國 家 的 贍 養 原 則, 立 法 者 有 義 務 制 定 合 適 的 薪 俸 法, 是 屬 於 公 務 員 的 與 基 本 權 利 相 同 的 權 利 (Das grundrechtsgleiche Recht), 見 BVerfGE 130, 263. 註 三 : 在 比 較 憲 法 制 度 上, 德 國 基 本 法 對 於 公 務 員 薪 俸 權 的 保 障, 並 不 源 於 財 產 權, 而 係 源 於 基 本 法 第 三 十 三 條 第 五 項 所 明 白 規 定 傳 統 公 務 員 體 制, 故 即 可 導 源 出 公 務 員 薪 俸 權 利 可 享 受 憲 法 位 階 規 範 的 保 障 可 參 見 本 席 在 釋 字 第 七 七 號 解 釋 協 同 意 見 書, 特 別 是 註 十 五 處 的 討 論 註 四 : 這 種 對 於 公 教 人 員 權 利 義 務 與 法 制, 應 當 就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整 體 規 定 一 體 看 待 從 而 對 於 解 釋 相 關 條 文 時, 特 別 是 子 法 的 規 範, 要 由 立 法 者 的 真 意, 以 及 體 系 正 義 來 觀 察, 以 認 定 這 種 子 法 對 適 用 範 圍 的 擴 充 有 無 符 合 制 度 本 意, 而 毋 庸 斤 斤 計 較 子 法 的 措 詞 可 參 見 徐 璧 湖 大 法 官 葉 百 修 大 法 官 在 釋 字 第 六 五 八 號 解 釋 所 共 同 提 出 之 不 同 意 見 書 註 五 : 釋 字 第 七 七 號 解 釋 : 教 育 為 國 家 社 會 發 展 之 根 基, 教 師 肩 負 為 國 家 造 育 人 才 之 任 務, 其 執 行 教 育 工 作 之 良 窳, 攸 關 教 育 成 敗 至 鉅, 並 間 接 影 響 人 民 之 受 教 權 為 使 教 師 安 心 致 力 於 教 育 工 作, 以 提 昇 教 育 品 質, 其 生 活 自 應 予 以 保 障 憲 法 第 一 百 六 十 五 條 即 規 定, 國 家 應 保 障 教 育 工 作 者 之 生 活, 並 依 國 民 經 濟 之 進 展, 隨 時 提 高 其 待 遇 教 師 待 遇 之 高 低, 包 括 其 敘 薪 核 計, 關 係 教 師 生 活 之 保 障, 除 屬 憲 法 第 十 五 條 財 產 權 之 保 障 外, 亦 屬 涉 及 公 共 利 益 之 重 大 事 項 是 有 關 教 師 之 待 遇 事 項, 自 應 以 法 律 或 法 律 明 確 授 權 之 命 令 予 以 規 範, 始 為 憲 法 所 許 註 六 : 由 於 釋 字 第 七 七 號 解 釋 涉 及 教 育 部 以 子 法 (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敘 薪 辦 法 ) 規 定 教 師 薪 級 薪 額 計 敘 標 準 本 職 最 高 薪 級 以 及 在 職 進 修 取 得 較 高 學 歷 之 改 敘 等, 事 涉 上 開 教 師 待 遇 之 所 得 事 項 而 母 法 卻 從 缺 ( 教 師 法 第 十 九 條 授 權 行 政 院 以 命 令 規 定 實 施 日 期, 但 當 時 尚 未 實 施 ), 形 成 牴 觸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之 現 象 其 情 形 與 釋 字 第 六 一 四 號 解 釋 頗 為 類 似 該 號 解 釋 涉 及 對 公 營 事 業 人 員 轉 任 公 務 員 後, 其 退 休 時 的 退 休 金 年 資 合 併 計 算 之 認 定 問 題 該 號 解 釋 認 為 此 問 題 事 屬 給 付 行 政 措 施 事 務, 主 管 機 關 所 受 法 律 規 範 之 密 度, 自 較 限 制 人 民 權 益 者 寬 鬆 在 此 類 法 律 制 定 施 行 前, 曾 任 公 營 事 業 人 員 無 從 辦 理 年 資 之 併 計, 主 管 機 關 自 得 發 布 相 關 規 定 為 必 要 合 理 之 規 範, 以 供 遵 循 故 主 管 機 關 發 布 命 令, 對 上 述 公 營 事 業 轉 任 公 務 員 後 退 休 的 服 務 年 資 計 算, 與 曾 任 政 務 人 員 教 育 人 員 軍 人 或 公 務 員 轉 任 公 務 員 後, 其 退 休 的 服 務 年 資 計 算 縱 有 所 差 異 39

57 , 即 不 屬 恣 意 而 有 牴 觸 平 等 權 之 虞, 亦 未 違 反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而 違 憲 註 七 : 可 參 見 本 席 在 釋 字 第 七 七 號 解 釋 所 提 出 的 協 同 意 見 書 二 處 的 批 評 註 八 : 給 付 行 政 的 概 念 中, 也 會 有 涉 及 行 政 給 付 的 事 實 與 現 象, 例 如, 政 府 設 立 的 獎 助 金 貸 款 或 紓 困 措 施, 這 些 情 形 可 能 成 為 行 政 訴 訟 中 的 給 付 訴 訟 之 內 容 例 如,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三 四 八 號 解 釋, 即 涉 及 學 校 與 公 費 生 締 結 行 政 契 約, 即 可 產 生 對 待 給 付 的 權 利 義 務 即 係 以 行 政 契 約 達 成 給 付 行 政, 並 形 成 行 政 機 關 有 為 給 付 的 義 務 也 註 九 : 這 是 釋 字 第 六 一 四 號 解 釋 囿 於 給 付 行 政 的 字 面 ( 給 付 ), 所 導 出 來 的 錯 誤 見 解 就 此 本 席 早 即 主 張 應 當 將 給 付 行 政 譯 為 服 務 行 政, 否 則 連 本 號 解 釋 多 數 意 見 都 會 誤 用 此 概 念, 遑 論 不 諳 德 文 的 莘 莘 學 子 矣 然 而, 積 非 成 是, 本 席 這 種 呼 籲 恐 怕 石 投 淺 井, 只 有 回 聲 一 二 而 已 請 參 見 陳 新 民, 服 務 行 政 與 生 存 照 顧 的 原 始 概 念 談 福 斯 多 夫 的 當 作 服 務 主 體 的 行 政, 刊 載 : 氏 著, 公 法 學 劄 記, 三 版, 二 五 年, 第 四 十 五 頁 以 下 註 十 : 可 參 見 徐 璧 湖, 釋 憲 實 務 有 關 重 要 關 聯 理 論 之 研 析, 刊 載 :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第 二 二 八 期, 二 一 四 年 五 月, 第 七 十 四 頁 以 下 註 十 一 : 可 參 見 陳 新 民, 憲 法 學 釋 論, 修 正 八 版, 民 國 一 四 年 五 月, 第 七 百 九 十 七 頁 註 十 二 : 這 個 見 解, 如 同 德 國 聯 邦 憲 法 法 院 早 在 一 九 七 七 年 三 月 二 十 日 所 作 的 判 決, 所 顯 示 的 意 旨 該 案 乃 就 公 務 員 及 公 立 學 校 教 育 人 員 ( 該 案 指 大 學 教 授 ) 的 薪 資 是 否 適 切 的 違 憲 爭 議, 聯 邦 憲 法 法 院 的 見 解 認 為 : 雖 然 公 教 人 員 的 薪 資 乃 由 立 法 裁 量 決 定 之, 但 立 法 者 亦 有 義 務 應 給 予 其 符 合 職 務 高 低 與 責 任 程 度 的 薪 資, 能 過 著 符 合 社 會 地 位 與 社 會 關 係 的 生 活, 俾 使 其 能 夠 將 其 全 副 精 力 貢 獻 給 憲 法 所 賦 予 之 任 務 BVerfGE 44, 249/265. 惟 德 國 係 將 公 立 學 校 教 員 視 為 公 務 員, 因 此 與 一 般 公 務 員 皆 包 含 在 憲 法 ( 基 本 法 第 三 十 三 條 第 五 項 ) 所 明 白 規 定 傳 統 公 務 員 體 制 的 權 利 與 義 務 範 圍 之 內 嗣 後, 德 國 聯 邦 憲 法 法 院 作 出 甚 多 號 解 釋, 規 定 立 法 者 對 於 公 務 員 與 教 職 員 的 薪 俸 等 級 兒 童 與 地 區 津 貼 及 其 他 補 助 事 項, 都 可 質 疑 立 法 者 的 判 斷 有 無 符 合 國 家 的 贍 養 原 則 見 P. Badura, Staatsrecht, Aufl.6, D.105. 註 十 三 : 德 國 聯 邦 憲 法 法 院 在 前 註 的 判 決 中, 還 特 別 指 明 國 家 應 當 妥 善 照 顧 公 務 員 及 教 職 員 的 生 活 義 務, 不 僅 僅 止 於 滿 足 衣 食 住 行 的 生 活 所 需, 還 要 以 社 會 的 標 準, 使 其 能 過 著 起 碼 的 舒 適 生 活 (ein Minimum an Lebenskomfort), 法 院 特 別 指 明 類 似 : 能 過 著 電 氣 化 ( 收 音 機 與 電 視 機 ) 的 生 活, 能 支 付 報 紙 雜 誌 觀 賞 電 影 及 其 他 藝 術 活 動, 買 得 起 私 家 車 渡 假 及 支 付 貸 款 與 疾 病 人 壽 保 險 繼 續 在 職 進 修, 及 參 與 其 他 社 會 政 治 及 休 閒 活 動 的 經 費 因 此, 國 家 的 贍 養 原 則, 不 僅 是 只 要 保 障 公 教 人 員 過 著 清 寒 的 生 活 水 準, 還 要 讓 其 能 夠 超 越 社 會 一 般 舒 適 生 活 水 準 之 上 德 國 聯 邦 憲 法 法 院 雖 然 承 認 國 家 行 政 機 關 ( 公 教 人 員 之 雇 主 ) 與 立 法 機 關 擁 有 政 策 形 成 權 力, 但 國 家 課 予 此 二 個 機 關 在 善 盡 此 決 策 權 時, 必 須 考 慮 上 述 生 活 水 準 的 支 出, 不 能 不 說 是 令 人 敬 佩 的 見 解 矣 相 形 之 下, 我 國 儒 家 思 想 一 貫 強 調 居 陋 巷, 一 簞 食, 一 瓢 飲 的 所 謂 安 貧 樂 道 君 子 謀 道 不 謀 食 的 理 想, 以 鼓 舞 公 教 人 員 習 於 清 貧 生 活, 是 否 已 經 是 過 於 泥 古 與 僵 化 的 道 德 主 義 之 訴 求? 註 十 四 : 尼 采 著, 周 國 平 譯, 尼 采 詩 集, 北 京 作 家 出 版 社, 二 一 二 年, 第 一 百 七 十 五 頁 ( 相 關 聲 請 書 及 裁 判 請 上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網 站 連 結 大 法 官 解 釋 閱 覽, 網 址 : 40

58 編 輯 發 行 : 總 統 府 第 二 局 地 址 : 台 北 市 重 慶 南 路 1 段 122 號 電 話 :(02) (02) 轉 6252 傳 真 :(02) 印 刷 : 九 茹 印 刷 有 限 公 司 本 報 每 週 三 發 行 ( 另 於 非 公 報 發 行 日 公 布 法 律 時 增 刊 ) 定 價 : 每 份 新 臺 幣 35 元 半 年 新 臺 幣 936 元 全 年 新 臺 幣 1872 元 國 內 郵 寄 資 費 內 含 ( 零 購 掛 號 及 國 外 郵 資 外 加 ) 郵 政 劃 撥 儲 金 帳 號 : 戶 名 : 總 統 府 第 二 局 零 購 請 洽 總 統 府 第 二 局 或 政 府 出 版 品 展 售 門 市 國 家 書 店 松 江 門 市 /104 台 北 市 中 山 區 松 江 路 209 號 1 樓 /(02) 五 南 文 化 廣 場 台 中 總 店 /400 台 中 市 中 區 中 山 路 6 號 /(04) 五 南 文 化 廣 場 台 大 店 /100 台 北 市 中 正 區 羅 斯 福 路 4 段 160 號 /( 五 南 文 化 廣 場 逢 甲 店 /407 台 中 市 西 屯 區 河 南 路 2 段 240 號 /( 五 南 文 化 廣 場 高 雄 店 /800 高 雄 市 新 興 區 中 山 一 路 262 號 /( 五 南 文 化 廣 場 屏 東 店 /900 屏 東 市 中 山 路 46 之 2 號 /( 04) 02) 08) 07) GPN: 中 華 郵 政 台 北 誌 字 第 861 號 執 照 登 記 為 雜 誌 交 寄

專案研究報告

專案研究報告 專 案 研 究 報 告 大 陸 地 區 刑 事 被 告 權 益 之 研 究 研 究 主 持 人 : 楊 雲 驊 教 授 行 政 院 大 陸 委 員 會 委 託 研 究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年 十 一 月 專 案 研 究 報 告 大 陸 地 區 刑 事 被 告 權 益 之 研 究 研 究 主 持 人 : 楊 雲 驊 教 授 協 同 主 持 人 : 張 明 偉 副 教 授 研 究 員 : 謝 憲

More information

國立高雄大學數位論文典藏

國立高雄大學數位論文典藏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政 治 法 律 學 系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我 國 刑 事 補 償 制 度 沿 革 與 實 務 發 展 之 研 究 研 究 生 : 呂 文 吉 撰 指 導 教 授 : 賴 恆 盈 博 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致 謝 碩 士 論 文 終 於 在 眾 人 殷 殷 企 盼 及 幫 助 下 完 成, 承 蒙 指 導 老 師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賴 恆 盈

More information

一 財 團 法 人 世 聯 倉 運 文 教 基 金 會 2016 CTW 物 流 論 文 獎 徵 選 辦 法 一 申 請 資 格 凡 全 國 各 界 之 物 流 人 才 於 當 年 度 或 前 一 年 度 所 完 成 且 未 經 公 開 出 版 ( 研 討 會 發 表 碩 博 士 論 文 視 作 未 經 公 開 出 版 ) 之 中 文 研 究 論 文 皆 可 報 名 參 加 ; 惟 同 篇 論 文 應

More information

Part 1 2 3 4 5 6 7 Part 2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Part 3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More information

Vgl. Pieroth /Schlink a. a. O S

Vgl. Pieroth /Schlink a. a. O S 30 2017 6 1674-5205 2017 06-0030- 011 100872 37 Abstract Limiting the government is the function of fundamental rights. It not only forbids the governmental agencies from infringing individuals' fundamental

More information

1

1 世 界 宗 教 议 会 的 世 界 伦 理 宣 言 ( 芝 加 哥,1993 年 9 月 4 日 ) 导 论 * 本 篇 导 言 以 图 宾 根 宣 言 世 界 伦 理 原 则 为 基 础, 由 芝 加 哥 世 界 宗 教 议 会 理 事 会 属 下 编 辑 委 员 会 撰 写 导 言 旨 在 公 众 传 播, 提 供 一 个 世 界 伦 理 宣 言 的 简 要 版 本 另 外 它 也 会 用 以

More information

2

2 中 央 廉 政 委 員 會 第 13 次 委 員 會 議 會 議 資 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1 2 目 錄 會 議 議 程... 5 報 告 案 一 歷 次 中 央 廉 政 委 員 會 議 主 席 指 示 事 項 辦 理 情 形... 7 報 告 案 二 當 前 廉 政 情 勢 及 分 析... 23 報 告 案 三 財 政 部 公 股 事 業 之 督 導 管 理...

More information

流離所愛(完結篇)

流離所愛(完結篇) 作 者 Catabell 筆 名 琉 璃, 有 著 ㆒ 切 兒 矛 盾 的 特 質 : 任 性 好 奇 懶 惰 聰 穎 驕 恣 ; 感 情 細 膩 甚 略 嫌 豐 富 倔 強 但 易 受 傷 害 喜 歡 孤 獨 卻 害 怕 寂 寞 我 行 我 素 但 依 賴 溫 柔 卻 又 剛 強 於 香 港 文 大 學 主 修 英 文,2000 畢 業, 現 職 編 輯, 但 決 以 談 戀 愛 為 終 身 職

More information

Microsoft Word - 執行期間與消滅時效期末報告_公開.doc

Microsoft Word - 執行期間與消滅時效期末報告_公開.doc 行 政 執 行 法 執 行 期 間 與 消 滅 時 效 法 制 之 關 係 委 託 研 究 案 成 果 報 告 書 研 究 單 位 : 國 立 臺 北 大 學 計 畫 主 持 人 : 張 文 郁 教 授 共 同 主 持 人 : 陳 愛 娥 副 教 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3 日 1 目 次 中 文 摘 要. 4 英 文 摘 要. 4 研 究 緣 起. 6 研 究 目 的..9 研

More information

% 29.9%.7% % 2% 2.1% % 45.2% 4.9% % 42.5% 14.8% % 41.5% 23.4%... 2

% 29.9%.7% % 2% 2.1% % 45.2% 4.9% % 42.5% 14.8% % 41.5% 23.4%... 2 211 2 211 2... 3... 3... 5... 5... 6... 9... 1 64.2% 29.9%.7%... 1 64.9% 2% 2.1%... 13 72.8% 45.2% 4.9%... 15 84.2% 42.5% 14.8%... 18 15.8% 41.5% 23.4%... 21... 23... 24... 24... 26... 28... 3... 32...

More information

第二章 研究方法與目的

第二章 研究方法與目的 東 吳 大 學 法 學 院 法 律 學 系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法 律 專 業 組 碩 士 論 文 財 稅 資 訊 提 供 義 務 之 探 討 The Obiligation Of Government To Provide The Tax Information 指 導 教 授 : 張 文 郁 博 士 研 究 生 : 梁 盈 潔 中 華 民 國 一 三 年 九 月 東 吳 大 學 法 學 院

More information

SSP_D.PDF

SSP_D.PDF Service. ESP 204 SELBSTSTUDIENPROGRAMM Nr. ESP Elektronisches Stabilitäts-Programm. 204_095 2 3 204_069 - - - - 4 ABS ESP Anti-Blockier-System Elektronisches Stabilitäts-Programm - ASMS (Automatisches

More information

95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試題解答

95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試題解答 98 年 特 種 考 試 地 方 政 府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試 題 等 別 : 三 等 考 試 類 科 : 人 事 行 政 科 目 : 各 國 人 事 制 度 一 論 者 有 謂 現 代 國 家 之 高 級 文 官 應 具 政 治 行 政 管 理 三 種 角 色, 而 其 考 選 與 甄 補 應 循 功 績 代 表 績 效 三 項 原 則? 試 申 論 之 高 級 文 官 制 度 是 指 一

More information

凡 事 之 始 是 工 作 至 关 重 要 的 一 部 分 柏 拉 图

凡 事 之 始 是 工 作 至 关 重 要 的 一 部 分 柏 拉 图 幼 儿 培 育 署 婴 幼 儿 培 育 框 架 凡 事 之 始 是 工 作 至 关 重 要 的 一 部 分 柏 拉 图 婴 幼 儿 培 育 框 架 婴 幼 儿 培 育 框 架 2013 Early Childhood Development Agency Republic of Singapore All rights reserved. No part of this book may be reproduced

More information

国科〔2013〕号

国科〔2013〕号 苏 南 国 家 自 主 创 新 示 范 区 发 展 规 划 纲 要 (2015-2020 年 ) 二 一 五 年 八 月 1 目 录 前 言 6 一 基 础 与 形 势 7 ( 一 ) 基 础 条 件 7 ( 二 ) 发 展 形 势 10 二 总 体 要 求 12 ( 一 ) 指 导 思 想 12 ( 二 ) 战 略 定 位 13 ( 三 ) 推 进 思 路 15 ( 四 ) 发 展 目 标 16

More information

封面.PDF

封面.PDF Terms of Use The copyright of this thesis is owned by its author. Any reproduction, adaptation, distribution or dissemination of this thesis without express authorization is strictly prohibited. All rights

More information

金融商品共同行銷與公平競爭(上)

金融商品共同行銷與公平競爭(上) 康 德 法 學 的 形 上 學 基 本 原 理 導 讀 * 與 當 代 法 學 的 對 話 江 玉 林 ( 政 治 大 學 法 律 學 系 教 授 ) 壹 開 場 各 位 在 座 大 家 好 今 天 很 高 興 能 夠 跟 大 家 分 享 我 對 於 康 德 (Immanuel Kant, 1724-1804) 法 學 的 形 上 學 基 本 原 理 ( Metaphysische Anfangsgründe

More information

法務部廉政署新聞稿

法務部廉政署新聞稿 廉 政 署 舉 辦 行 政 透 明 系 列 論 壇 推 展 行 政 透 明 化 理 念 打 造 乾 淨 廉 能 政 府 為 落 實 聯 合 國 反 貪 腐 公 約 中 社 會 參 與 之 精 神, 推 動 公 私 部 門 共 同 參 與 預 防 和 打 擊 貪 腐, 增 進 民 眾 對 公 共 事 務 的 信 賴 與 監 督, 本 署 分 別 於 101 年 4 月 25 日 5 月 15 日 5

More information

一九九六年 台灣人權報告

一九九六年 台灣人權報告 一 九 九 六 年 台 灣 人 權 報 告 Human Rights Report of Taiwan 1996 前 言 在 過 去 的 這 一 年 中, 台 灣 社 會 有 了 極 大 的 變 化, 包 括 過 去 台 灣 人 權 促 進 會 所 一 再 爭 取 的 言 論 自 由 結 社 自 由 住 民 自 決 的 權 利 等 等, 都 隨 著 政 治 開 放 的 腳 步 一 一 實 現, 雖

More information

0222-商周-少年維特的煩惱-書衣-外框

0222-商周-少年維特的煩惱-書衣-外框 28 Die Leiden des jungen Werther 1 Ich will mich bessern, will nicht mehr ein bißchen Übel, das uns das Schicksal vorlegt, wiederkäuen, wie ich s immer getan habe; ich will das Gegenwärtige genießen, und

More information

(譯本)

(譯本) 檔 案 編 號 : SBCR 4/1162/97 立 法 會 參 考 資 料 摘 要 2010 年 法 律 適 應 化 修 改 ( 軍 事 提 述 ) 條 例 草 案 引 言 在 二 零 一 零 年 七 月 六 日 的 會 議 上, 行 政 會 議 建 議, 行 政 長 官 指 令 向 立 法 會 提 交 載 於 附 件 A 的 2010 年 法 律 適 應 化 修 改 ( 軍 事 提 述 ) 條

More information

chap-1_NEW.PDF

chap-1_NEW.PDF Terms of Use The copyright of this thesis is owned by its author. Any reproduction, adaptation, distribution or dissemination of this thesis without express authorization is strictly prohibited. All rights

More information

國立中山大學學位論文典藏.PDF

國立中山大學學位論文典藏.PDF I II III The Study of Factors to the Failure or Success of Applying to Holding International Sport Games Abstract For years, holding international sport games has been Taiwan s goal and we are on the way

More information

1. 請 先 檢 查 包 裝 內 容 物 AC750 多 模 式 無 線 分 享 器 安 裝 指 南 安 裝 指 南 CD 光 碟 BR-6208AC 電 源 供 應 器 網 路 線 2. 將 設 備 接 上 電 源, 即 可 使 用 智 慧 型 無 線 裝 置 進 行 設 定 A. 接 上 電 源

1. 請 先 檢 查 包 裝 內 容 物 AC750 多 模 式 無 線 分 享 器 安 裝 指 南 安 裝 指 南 CD 光 碟 BR-6208AC 電 源 供 應 器 網 路 線 2. 將 設 備 接 上 電 源, 即 可 使 用 智 慧 型 無 線 裝 置 進 行 設 定 A. 接 上 電 源 1. 請 先 檢 查 包 裝 內 容 物 AC750 多 模 式 無 線 分 享 器 安 裝 指 南 安 裝 指 南 CD 光 碟 BR-6208AC 電 源 供 應 器 網 路 線 2. 將 設 備 接 上 電 源, 即 可 使 用 智 慧 型 無 線 裝 置 進 行 設 定 A. 接 上 電 源 B. 啟 用 智 慧 型 裝 置 的 無 線 Wi-Fi C. 選 擇 無 線 網 路 名 稱 "edimax.setup"

More information

2005 3,? :; ;, ;,,,,,,1 % %,,,,, 1 %,,,, : () ;, ;,,,,,,,,,,,,, (2004) ( GBΠT ) 16 (2004), (2004) 47

2005 3,? :; ;, ;,,,,,,1 % %,,,,, 1 %,,,, : () ;, ;,,,,,,,,,,,,, (2004) ( GBΠT ) 16 (2004), (2004) 47 : 3 ( 100836) :,, : :,,,,,,,,,,, ; (),,,,,??,??,,?,? 1982 1995,?,,?, 3 (2004) (Harry X. Wu) ;(:Measuring Output of Service Sector in China ; :16913107) (:; :70273058), 46 2005 3,? :; ;, ;,,,,,,1 % 1987

More information

2001,, , (9 ), %, :( 8400, 7000 ) %,( 6300, 5250 ) l. 7 %,( 6300, 5250 ) %, ( 8400, 7000 ) 6. 5 % (15 ),,,, ( )

2001,, , (9 ), %, :( 8400, 7000 ) %,( 6300, 5250 ) l. 7 %,( 6300, 5250 ) %, ( 8400, 7000 ) 6. 5 % (15 ),,,, ( ) : Ξ ΞΞ 19 80 1881,,,,, 1883 1884 1889, (8 ), 1911 1911,1923,1927, 1957 (1957 1989 1992 1996 1997) (1963 1997) (1969 1998) (1989 1992 1995 1996 1997) 1995, (8 ),,,, (5 ),,,,;,,( ),;,,,1997 12361, 3419 %(6

More information

台北市華江國小96學年度教學成果彙編

台北市華江國小96學年度教學成果彙編 自 然 心 體 驗 (103 上 ) ~ 臺 北 市 華 江 國 小 103 學 年 度 教 學 成 果 彙 編 ~ 四 年 級 教 學 團 隊 : 陳 姝 蓉 朱 玉 真 江 美 玲 呂 宛 倫 吳 瓊 慧 張 芝 綺 壹 主 題 名 稱 : 自 然 心 體 驗 貳 教 學 活 動 設 計 者 : 朱 玉 真 老 師 陳 姝 蓉 老 師 參 教 學 對 象 : 四 年 級 學 生 肆 教 學 活

More information

Microsoft Word - 01-封面.doc

Microsoft Word - 01-封面.doc 銓 敍 部 人 事 制 度 改 進 專 案 小 組 研 究 專 題 報 告 型 塑 我 國 文 官 優 質 組 織 文 化 之 研 究 研 提 單 位 : 法 規 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摘 要 有 鑑 於 公 務 人 員 具 備 正 確 之 價 值 及 倫 理 觀 念, 乃 是 建 構 良 好 文 官 制 度 的 基 石 而 一 個 負 責 任 有 應 變 力 的 政 府, 為

More information

4 10% 90%

4 10% 90% 2016 7 33 4 Journal of Shanghai University Social Sciences Jul. 2016 Vol. 33 No. 4 doi 10. 3969 /j. issn 1007-6522. 2016. 04. 008 201701 D035 A 1007-6522 2016 04-0098-14 1 2016-03-09 GH16049 GH16047 1968-98

More information

HKG_ICSS_FTO_sogobrilingual_100_19Feb2016_31837_tnc

HKG_ICSS_FTO_sogobrilingual_100_19Feb2016_31837_tnc Terms and conditions: 1. The extra 5 Membership Rewards points promotion at SOGO ( the Promotion Offer ) is valid for spending only at SOGO Department Store at Causeway Bay and Tsim Sha Tsui within the

More information

1.5招募说明书(草案)

1.5招募说明书(草案) PUBLIC 2014 2 PUBLIC - 1 2014 2 PUBLIC - 2 2014 2 PUBLIC - 3 2014 2 PUBLIC - 4 2014 2 PUBLIC - 5 2014 2 PUBLIC - 6 2014 2 PUBLIC - 7 2014 2 PUBLIC - 8 2014 2 PUBLIC - 9 2014 2 PUBLIC - 10 2014 2 PUBLIC

More information

目 錄 壹 教 學 計 劃 表 P.2 貳 修 課 名 單 P.5 參 服 務 學 習 計 畫 書 P.7 肆 反 思 心 得 分 享 P.37 伍 服 務 學 習 照 片 P.65 陸 服 務 時 數 證 明 P.85 柒 其 他 P.149 1

目 錄 壹 教 學 計 劃 表 P.2 貳 修 課 名 單 P.5 參 服 務 學 習 計 畫 書 P.7 肆 反 思 心 得 分 享 P.37 伍 服 務 學 習 照 片 P.65 陸 服 務 時 數 證 明 P.85 柒 其 他 P.149 1 觀 光 與 休 閒 管 理 系 校 外 實 習 期 中 ( 期 末 ) 報 告 (26pt) 103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服 務 學 習 成 果 報 告 書 班 級 : 四 資 管 2A 課 程 名 稱 : 公 民 素 養 授 課 老 師 : 吳 健 中 老 師 參 與 人 數 :46 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06 月 12 日 目 錄 壹 教 學 計 劃 表 P.2 貳 修 課 名

More information

金 年 略 藍 老 老 年 金 了 量 來 歷 識 了 利 率 降 不 金 更 金 都 率 歷 了 利 率 了 行 了 降 利 率 行 都 了 料 論 年 來 了 切 來 論 了 論 來 兩 年 來 老 不 老 不 論 料 都 念 老 料 參 論 了 料 老 不 了 老 參 錄 錄 錄 錄 論 料 歷 年 車 略 利 率 不 不 金 念 金 降 利 率 金 論 論 錄 陸 離 力 年 年 行 率

More information

精 神 與 自 然 : 楊 慈 湖 心 學 研 究 趙 燦 鵬 哲 學 博 士 嶺 南 大 學 二 零 零 五 年

精 神 與 自 然 : 楊 慈 湖 心 學 研 究 趙 燦 鵬 哲 學 博 士 嶺 南 大 學 二 零 零 五 年 Terms of Use The copyright of this thesis is owned by its author. Any reproduction, adaptation, distribution or dissemination of this thesis without express authorization is strictly prohibited. All rights

More information

(1) 10 (2) 2 (3) (1) 3 (2) 3 2

(1) 10 (2) 2 (3) (1) 3 (2) 3 2 CHINA MERCHANTS BANK CO., LTD. 03968 2016 4 28 2016 4 28 2016 6 28 2015 2015 2015 (1) 2015 11 12 (2) 2015 9 2015 11 1 (1) 10 (2) 2 (3) 6 10 2 6 18 9 3 3 (1) 3 (2) 3 2 59 2014 7 2014 8 571 XV 13.51(2)(h)

More information

Microsoft Word - 02+內文p1-p..[1].doc

Microsoft Word - 02+內文p1-p..[1].doc 新 竹 二 重 埔 教 會 2012 年 度 和 會 主 日 禮 拜 程 序 主 禮 / 連 江 河 牧 師 招 待 司 獻 / 復 元 + 福 海 司 禮 / 黃 靖 明 長 老 司 琴 / 林 佳 怡 姐 妹 序 樂... 司 琴 證 道... 合 一 的 見 證... 主 禮 宣 召... 司 禮 奉 獻... 聖 詩 第 306 首 A... 會 眾 敬 拜 讚 美... 林 燕 巢 弟 兄

More information

,,,,,,,,,,,,,,,,,,,,,,,,,, :? ,, :,,?,, : ; ; ; 2003,,, 196,,,,,,, 10,,,,,? 77

,,,,,,,,,,,,,,,,,,,,,,,,,, :? ,, :,,?,, : ; ; ; 2003,,, 196,,,,,,, 10,,,,,? 77 Ξ :,,; ; ;; :,,,, 1,,,,, 10, 2 QFII A, 3, :, Ξ, 1 :, () 2001 3, 2 2002 10 22 5 20 3 2003 6 12, 4 QFII :,, 76 2001,1, 2003 6 12, QFII ,,,,,,,,,,,,,,,,,,,,,,,,,, :? 1993 148,, :,,?,, : ; ; ; 2003,,, 196,,,,,,,

More information

張 院 長 從 小 浸 濡 在 中 醫 的 藥 香 環 境 中, 祖 母 與 母 親 更 擅 以 食 材 配 合 來 滋 補 調 養 身 體, 在 數 十 年 前, 就 極 具 食 療 的 養 生 觀 念, 更 將 藥 食 同 療 的 理 念 發 揮 極 致 張 維 鈞 院 長 從 小 在 藥 香

張 院 長 從 小 浸 濡 在 中 醫 的 藥 香 環 境 中, 祖 母 與 母 親 更 擅 以 食 材 配 合 來 滋 補 調 養 身 體, 在 數 十 年 前, 就 極 具 食 療 的 養 生 觀 念, 更 將 藥 食 同 療 的 理 念 發 揮 極 致 張 維 鈞 院 長 從 小 在 藥 香 五 代 中 醫 救 命 養 生 帖 內 容 簡 介 咳 嗽 咳 不 停, 該 怎 麼 辦? 吃 新 鮮 白 蘿 蔔 就 可 以 止 咳! 喉 嚨 失 聲, 講 不 出 話 來 怎 麼 辦? 來 一 杯 蛋 清 熱 茶, 聲 音 快 速 恢 復! 肝 不 好, 容 易 疲 勞, 如 何 護 肝? 黃 金 蜆 湯 幫 助 修 復 肝 功 能! 長 期 偏 頭 痛, 誰 來 幫 我 擺 脫? 蘆 筍 百

More information

Ps22Pdf

Ps22Pdf (CIP) /. :, 2003. 1 ISBN 7-81045 - 979-1... - -. D90 CIP (2002) 041895 / / 5 /100081 /(010) 68914775 () 68912824( ) /http:/ / www.bitpress.com.cn /[email protected] / / / / 850 1168 1/ 32 / 12.

More information

Microsoft Word - AH22-CH01.doc

Microsoft Word - AH22-CH01.doc 第 一 章 人 事 機 構... 1 人 事 機 構 之 類 型... 1 一 人 事 機 構 類 型 之 要 義...1 二 各 國 人 事 機 構 之 發 展...4 各 國 人 事 行 政 機 構 原 始 的 設 計 可 分 為 那 些 類 型? 其 利 弊 得 失 如 何? 近 年 來 的 改 革 又 趨 向 那 一 類 型? 試 說 明 之 /7 以 往 對 各 國 人 事 機 關 體 制

More information

<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3130353033A15D3032A15EA571AA6BB07CC4C0A672B2C4A443A454A4ADB8B9B8D1C4C0>

<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3130353033A15D3032A15EA571AA6BB07CC4C0A672B2C4A443A454A4ADB8B9B8D1C4C0> 解 釋 司 法 院 令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發 文 字 號 : 院 台 大 二 字 第 1050004090 號 公 布 本 院 大 法 官 議 決 釋 字 第 七 三 五 號 解 釋 附 釋 字 第 七 三 五 號 解 釋 院 長 賴 浩 敏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七 三 五 號 解 釋 解 釋 文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增 修 條 文 第 三 條

More information

广 州 蓝 皮 书 社 会 保 障 关 键 词 : 广 州 社 会 保 障 社 会 保 险 社 会 救 助 社 会 福 利 社 会 保 障 体 系 由 社 会 救 助 社 会 保 险 社 会 福 利 住 房 保 障 四 大 系 统 以 及 慈 善 事 业 和 其 他 补 充 保 险 构 成 在 主

广 州 蓝 皮 书 社 会 保 障 关 键 词 : 广 州 社 会 保 障 社 会 保 险 社 会 救 助 社 会 福 利 社 会 保 障 体 系 由 社 会 救 助 社 会 保 险 社 会 福 利 住 房 保 障 四 大 系 统 以 及 慈 善 事 业 和 其 他 补 充 保 险 构 成 在 主 2013 年 广 州 社 会 保 障 发 展 报 告 总 报 告 General Report 1 2013 年 广 州 社 会 保 障 发 展 报 告 广 州 市 社 会 科 学 院 课 题 组 摘 要 : 广 州 社 会 保 障 在 覆 盖 面 保 障 水 平 保 障 体 系 建 设 领 域 取 得 明 显 进 展 本 报 告 通 过 分 析 广 州 社 会 保 障 发 展 的 现 状, 指 出

More information

Herrad Meese

Herrad Meese 第 五 课 国 王 路 德 维 希 依 然 健 在 在 德 国 广 播 电 台 帕 拉 和 阿 伊 汗 热 情 地 问 候 着 新 同 事 菲 利 普 编 辑 部 接 到 新 任 务 : 有 人 说 100 多 年 就 已 经 去 世 的 巴 伐 利 亚 的 童 话 国 王 路 德 维 希 二 世 仍 然 健 在 菲 利 普 他 们 要 去 现 场 进 行 调 查 搞 清 事 实 真 相 菲 利 普

More information

PowerPoint-Präsentation

PowerPoint-Präsentation Guaofang Technical College * 2016.10 德国学校专家 :Jochem Kästner 中国教育体系 Chinesisches Bildungssystem Grundstrukturen des Bildungssystems in Deutschland In Deutschland wird die berufliche Erstausbildung durchgeführt,

More information

飛 升 作 者 :Robert Brooks 第 一 章 亞 拉 瑞 克 駐 足 於 黑 岩 峭 壁 間 的 陰 暗 小 徑 時, 忽 然 感 到 皮 膚 一 陣 刺 痛 這 怎 麼 可 能? 現 在 才 中 午 而 已, 空 氣 中 竟 然 有 態 化 氫 他 找 到 了 源 頭 西 方 的 峭

飛 升 作 者 :Robert Brooks 第 一 章 亞 拉 瑞 克 駐 足 於 黑 岩 峭 壁 間 的 陰 暗 小 徑 時, 忽 然 感 到 皮 膚 一 陣 刺 痛 這 怎 麼 可 能? 現 在 才 中 午 而 已, 空 氣 中 竟 然 有 態 化 氫 他 找 到 了 源 頭 西 方 的 峭 飛 升 作 者 :Robert Brooks 第 一 章 亞 拉 瑞 克 駐 足 於 黑 岩 峭 壁 間 的 陰 暗 小 徑 時, 忽 然 感 到 皮 膚 一 陣 刺 痛 這 怎 麼 可 能? 現 在 才 中 午 而 已, 空 氣 中 竟 然 有 態 化 氫 他 找 到 了 源 頭 西 方 的 峭 壁 表 面, 一 道 新 形 成 的 嶙 峋 裂 痕 向 下 延 伸, 冒 出 一 陣 陣 態 化 氫

More information

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制度之功能與詮釋

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制度之功能與詮釋 2 2001 12 1 1 2 < > 29 1 1999 3 2 < > 44 354 1991 4 5 1986 6 3 517-522 1993 < > 2000 < > 6 1 1998 4 2001 12 7 86-90 1994 < > 58 1997 4 8 < N > 60 4 105-1061985 9 6 27-34 6 100-101< > 44 19-211991 6 2001

More information

親 愛 的 弟 兄 姊 妹 : 主 內 平 安! 每 年 看 見 參 加 培 靈 會 的 人 數 節 節 上 升, 心 裏 無 限 感 恩! 在 全 球 社 會 文 化 經 濟 環 境 急 速 變 化 下, 各 國 政 治 領 袖 為 了 提 高 民 望 與 支 持, 在 許 多 道 德 界 線 上

親 愛 的 弟 兄 姊 妹 : 主 內 平 安! 每 年 看 見 參 加 培 靈 會 的 人 數 節 節 上 升, 心 裏 無 限 感 恩! 在 全 球 社 會 文 化 經 濟 環 境 急 速 變 化 下, 各 國 政 治 領 袖 為 了 提 高 民 望 與 支 持, 在 許 多 道 德 界 線 上 親 愛 的 弟 兄 姊 妹 : 主 內 平 安! 每 年 看 見 參 加 培 靈 會 的 人 數 節 節 上 升, 心 裏 無 限 感 恩! 在 全 球 社 會 文 化 經 濟 環 境 急 速 變 化 下, 各 國 政 治 領 袖 為 了 提 高 民 望 與 支 持, 在 許 多 道 德 界 線 上 退 讓, 例 如 同 意 通 過 同 性 戀 合 法 化 的 倡 議 ; 但 聖 經 的 教 導 如

More information

PCPDbooklet_high-res.pdf

PCPDbooklet_high-res.pdf MISSION STATEMENT To secure the protection of privacy of the individual with respect to personal data through promotion, monitoring and supervision of compliance with the Ordinance. WHO WE ARE personal

More information

第一章

第一章 ...7...7...7...7...11...13...16...20...23...23...28...31...34...36...37...39...39...39...39...41...42...47...51...52...54...55...55 ...55...55...55...58...60...63...65...68...70...70...70...70...72...75...76...79...83...86...86...86...86...86...91...93...95

More information

Microsoft Word - CVersion201412.doc

Microsoft Word - CVersion201412.doc On Socialistic Society 论 社 会 主 义 社 会 中 文 版 Chinese Version 金 宁 Ning JIN Copyright 2009 by Ning JIN ( 金 宁 ). All right reserved. No part of this book may be used or reproduced, stored in a retrieval system,

More information

論法院作成出版品禁止發行之衡量標準

論法院作成出版品禁止發行之衡量標準 論 法 院 作 成 出 版 品 禁 止 發 行 裁 定 之 衡 量 標 準 - 以 日 本 實 務 及 學 說 討 論 為 中 心 - A Study on the Stardard of Issuing a Preliminary Injunction -Comparative with the Japanese Practice and Theory- 詹 融 潔 Jung-Chieh Chan

More information

國立高雄大學數論位論文典藏

國立高雄大學數論位論文典藏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政 治 法 律 學 系 碩 士 論 文 看 到 法 律 中 的 人 : 一 位 非 法 律 背 景 地 方 公 務 員 在 法 學 知 識 成 長 歷 程 之 自 我 敘 事 See People in the Law:A Self-Narrative of Legal Knowledge Gaining Process of a Local Civil Servant Without

More information

《佛國記》的文學抒情:以「浮海登岸《敘述為例

《佛國記》的文學抒情:以「浮海登岸《敘述為例 佛 國 記 的 文 學 抒 情 : 以 浮 海 登 岸 敘 述 為 例 許 尤 娜 ( 國 立 中 正 大 學 中 國 文 學 博 士 班 ) 一 前 言 法 顯 是 史 載 第 一 位 親 履 中 天 竺 的 漢 地 僧 人, 佛 國 記 是 他 陸 去 海 還 十 五 年 三 十 國 的 求 法 見 聞 1836 年 佛 國 記 法 譯 本 出 版, 不 但 代 表 歐 洲 漢 學 研 究 者

More information

01 推 动 多 部 门 合 作 预 防 与 应 对 家 庭 暴 力 政 策 建 议 的, 任 何 一 个 政 府 部 门 和 社 会 组 织 都 无 法 提 供 全 方 位 的 服 务, 这 就 需 要 各 相 关 机 构 间 加 强 协 调, 相 互 合 作 来 满 足 受 害 者 的 需 要

01 推 动 多 部 门 合 作 预 防 与 应 对 家 庭 暴 力 政 策 建 议 的, 任 何 一 个 政 府 部 门 和 社 会 组 织 都 无 法 提 供 全 方 位 的 服 务, 这 就 需 要 各 相 关 机 构 间 加 强 协 调, 相 互 合 作 来 满 足 受 害 者 的 需 要 预 防 和 应 对 家 庭 暴 力 项 目 的 经 验 01 推 动 多 部 门 合 作 预 防 与 应 对 家 庭 暴 力 政 策 建 议 的, 任 何 一 个 政 府 部 门 和 社 会 组 织 都 无 法 提 供 全 方 位 的 服 务, 这 就 需 要 各 相 关 机 构 间 加 强 协 调, 相 互 合 作 来 满 足 受 害 者 的 需 要 同 样, 为 了 预 防 家 庭 暴 力 的

More information

德国教育动态信息

德国教育动态信息 德 国 教 育 动 态 信 息 2013 年 第 10 期 本 期 主 要 信 息 1. 德 裔 美 籍 学 者 托 马 斯 聚 德 霍 夫 荣 获 医 学 诺 贝 尔 奖 2. 德 国 萨 克 州 议 会 通 过 决 议 : 不 再 关 闭 农 村 中 小 学 3. 德 国 巴 符 州 设 置 教 育 反 腐 专 员 4. 宪 法 法 院 判 决 : 柏 林 高 校 收 费 违 法, 须 向 学

More information

A Study on JI Xiaolan s (1724-1805) Life, Couplets and Theories of Couplets 紀 曉 嵐 (1724 1724-1805 1805) 生 平 資 料 斠 正 及 對 聯 聯 論 研 究 LI Ha 李 夏 THE UNIVER

A Study on JI Xiaolan s (1724-1805) Life, Couplets and Theories of Couplets 紀 曉 嵐 (1724 1724-1805 1805) 生 平 資 料 斠 正 及 對 聯 聯 論 研 究 LI Ha 李 夏 THE UNIVER Title A study on Ji Xiaolan's (1724-1805) life, couplets and theories of couplets = Ji Xiaolan (1724-1805) sheng ping zi liao jiao zheng ji dui lian, lian lun yan jiu Author(s) Li, Ha; 李 夏 Citation Li,

More information

Microsoft Word - 2B810 (原2BK52)目錄-新版

Microsoft Word - 2B810 (原2BK52)目錄-新版 各 國 人 事 制 度 - 恐 怖 猜 題 壹 重 要 試 題 題 庫... 001 試 題 1 : 各 國 人 事 行 政 機 構 原 始 的 設 計 可 分 為 那 些 類 型? 其 利 弊 得 失 如 何? 近 年 來 的 改 革 又 趨 向 那 一 類 型? 試 說 明 之.........003 試 題 2 : 以 往 對 各 國 人 事 機 關 體 制 的 分 類 有 部 內 制 部 外

More information

Chinese Trauma Simplified - iPad pdf

Chinese Trauma Simplified - iPad pdf TRAUMA 2009 Fresh Start For All Nations Trauma 2009 Fresh Start For All Nations www.freshstartforallnations.org Produced And Distributed By: Body Life Ministries 800.860.7125 www.bodylifeministries.org

More information

标题

标题 . 25 2012 年 中 国 教 育 大 事 记 1 月 1 月 2 日 据 中 国 教 育 报, 山 东 积 极 推 进 专 业 化 专 兼 职 相 结 合 的 督 学 队 伍 建 设, 建 立 督 学 培 训 制 度 和 督 学 约 谈 制 度 每 个 督 导 责 任 区 至 少 配 备 两 名 督 学, 在 择 优 聘 任 兼 职 责 任 区 督 学 的 同 时, 进 一 步 加 强 专 职

More information

4

4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The Formation of Intervention State and Development of German Administrative Law Michael Stolleis, Translated by WANG Yin-hong (1.Goethe University Frankfurt, Frankfurt,

More information

wms.pdf

wms.pdf Neuendorfstr. 18b. 16761 Hennigsdorf b. Berlin Tel. 0 33 02-55 92 90. Fax 0 33 02-55 92 99 www.pohl-electronic.de. [email protected] Die wms-sensoren sind für den Betrieb an Mikroprozessorsteuerungen

More information

目 前 我 國 司 法 官 考 試 對 殘 障 人 士 不 平 等 限 制 之 研 究 壹 前 言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第 十 八 條 規 定 : 人 民 有 應 考 試 服 公 職 之 權 將 參 加 考 試 列 為 人 民 的 基 本 人 權, 由 憲 法 明 文 來 保 障 依 據 司 法

目 前 我 國 司 法 官 考 試 對 殘 障 人 士 不 平 等 限 制 之 研 究 壹 前 言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第 十 八 條 規 定 : 人 民 有 應 考 試 服 公 職 之 權 將 參 加 考 試 列 為 人 民 的 基 本 人 權, 由 憲 法 明 文 來 保 障 依 據 司 法 弘 光 人 文 社 會 學 報 第 4 期 目 前 我 國 司 法 官 考 試 對 殘 障 人 士 不 平 等 限 制 之 研 究 * 李 以 德 摘 要 平 等 原 則 要 求 相 同 事 務 相 同 對 待, 不 同 事 務 應 不 同 對 待, 司 法 官 考 試 限 制 某 些 殘 障 身 分 的 人 不 能 通 過 體 檢, 本 身 就 是 一 種 區 別 對 待, 這 樣 的 區 別 對

More information

2

2 Die Forschung ber den Zusammenhang zwischen deutsche Unternehmenskultur und soziale Kultur ( ) 5060809026 2 ,, Die Forschung ber den Zusammenhang zwischen deutsche Unternehmenskultur und soziale Kultur

More information

<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B5DAC8FDB7BDBE57C9CFD6A7B8B6D6AEB7A8C2C98696EE7DCCBDBEBF2E646F63>

<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B5DAC8FDB7BDBE57C9CFD6A7B8B6D6AEB7A8C2C98696EE7DCCBDBEBF2E646F63> 題 目 : 第 三 方 網 上 支 付 之 法 律 問 題 探 究 Title:A study on legal issues of the third-party online payment 姓 名 Name 學 號 Student No. 學 院 Faculty 課 程 Program 專 業 Major 指 導 老 師 Supervisor 日 期 Date : 王 子 瑜 : 1209853J-LJ20-0021

More information

目 錄 參 訪 紀 要... 2 壹 前 言... 3 貳 考 察 主 題 及 行 程... 5 參 考 察 發 現... 7 一 總 務 省 行 政 評 價 局... 7 二 人 事 院 國 家 公 務 人 員 倫 理 審 查 會 三 法 務 省 人 權 擁 護 局 肆 考

目 錄 參 訪 紀 要... 2 壹 前 言... 3 貳 考 察 主 題 及 行 程... 5 參 考 察 發 現... 7 一 總 務 省 行 政 評 價 局... 7 二 人 事 院 國 家 公 務 人 員 倫 理 審 查 會 三 法 務 省 人 權 擁 護 局 肆 考 出 國 報 告 ( 出 國 類 別 : 考 察 ) 日 本 廉 政 機 構 及 公 務 倫 理 法 制 規 範 之 研 究 專 題 考 察 報 告 服 務 機 關 : 監 察 院 姓 名 職 稱 :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處 組 長 蔡 芝 玉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處 專 員 人 權 保 障 委 員 會 秘 書 詹 美 玲 蔡 容 寧 派 赴 國 家 : 出 國 期 間 : 報

More information

2006 1 ),,, ( ) (),,,,,,,,,,,,,,,,,,,,,,, ;,,,,,,,,,,,,, () ; (),,,,,,, ; ;,,,,,,,,,,,,,,,,, (republic),,,,, ; 8

2006 1 ),,, ( ) (),,,,,,,,,,,,,,,,,,,,,,, ;,,,,,,,,,,,,, () ; (),,,,,,, ; ;,,,,,,,,,,,,,,,,, (republic),,,,, ; 8 Ξ,,10,,,,,,,,,,,, 2005,,,,,,,,,,,,,,,,,, :,,,,,,,,,,, ( Ξ, 2 7 2006 1 ),,, ( ) (),,,,,,,,,,,,,,,,,,,,,,, ;,,,,,,,,,,,,, () ; (),,,,,,, ; ;,,,,,,,,,,,,,,,,, (republic),,,,, ; 8 ,,,,,,,,, 1954,,,,,,;,,,,,,,,,,,,,,,,,,,,,,,

More information

-, 1944,1948,1960,,, - ( ), ,96 % ; , 80 %, % 60,,, % 70,, 50 90, 20 % 33 % ; 1991, 10 % 1986,80 % ; 78, 21 % 22 %

-, 1944,1948,1960,,, - ( ), ,96 % ; , 80 %, % 60,,, % 70,, 50 90, 20 % 33 % ; 1991, 10 % 1986,80 % ; 78, 21 % 22 % 1999 4 1971 1988,,, ;,,,, ; (1608 1760 ), ; (1760 1867 ), ;,, ; (1867 ), 91. 6 %,,,,,, 30 -, 1944,1948,1960,,, - ( ), 1945 1960,96 % ;1962 1967, 80 %,1968 1976 56 % 60,,, 1971 5 % 70,, 50 90, 20 % 33 %

More inform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