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 法 會 Legislative Council 檔 號 :CB2/BC/11/00 立 法 會 CB(2)162/01-02 號 文 件 ( 此 份 會 議 紀 要 業 經 審 閱 ) 定 額 罰 款 ( 公 眾 地 方 潔 淨 罪 行 ) 條 例 草 案 委 員 會 會 議 紀 要 日 期 : 2001 年 5 月 15 日 ( 星 期 二 ) 時 間 : 下 午 2 時 30 分 地 點 : 立 法 會 大 樓 會 議 室 B 出 席 委 員 : 李 華 明 議 員, JP( 主 席 ) 田 北 俊 議 員, JP 黃 容 根 議 員 鄭 家 富 議 員 鄧 兆 棠 議 員, JP 張 宇 人 議 員, JP 黃 成 智 議 員 余 若 薇 議 員, SC, JP 缺 席 委 員 : 張 文 光 議 員 麥 國 風 議 員 勞 永 樂 議 員 出 席 公 職 人 員 : 環 境 食 物 局 首 席 助 理 局 長 (A)3 杜 巧 賢 女 士 食 物 環 境 生 署 副 署 長 ( 環 境 生 ) 胡 寶 珠 女 士 食 物 環 境 生 署 助 理 署 長 ( 總 部 ) 卓 永 興 先 生 高 級 助 理 法 律 草 擬 專 員 葉 鳳 瓊 女 士 高 級 政 府 律 師 許 行 嘉 女 士 列 席 秘 書 : 總 主 任 (2)5 李 蔡 若 蓮 女 士
列 席 職 員 : 助 理 法 律 顧 問 3 馮 秀 娟 小 姐 高 級 主 任 (2)1 馬 淑 霞 小 姐 經 辦 人 / 部 門 I. 就 2001 年 4 月 26 日 上 次 會 議 提 出 的 事 項 所 作 的 回 應 [ 立 法 會 CB(2)1529/00-01(01) 號 文 件 ] 環 境 食 物 局 首 席 助 理 局 長 應 主 席 的 邀 請, 向 委 員 簡 述 就 法 案 委 員 會 於 2001 年 4 月 26 日 會 議 上 提 出 的 事 項 而 作 出 的 回 應 [ 立 法 會 CB(2)1529/00-01(01) 號 文 件 ] (a) (b) (c) (d) (e) 大 致 同 意 應 向 逾 期 繳 交 罰 款 者 判 處 更 重 的 罰 款 當 局 會 徵 詢 律 政 司 刑 事 檢 控 科 的 意 見, 研 究 應 否 在 下 述 情 況 判 處 附 加 罰 款 :21 天 限 期 過 後 仍 不 繳 交 定 額 罰 款, 以 及 根 據 條 例 草 案 第 13 條 執 行 扣 押 程 序 當 局 會 在 下 次 會 議 上 向 法 案 委 員 會 提 供 具 體 的 建 議 認 為 不 適 宜 在 21 天 限 期 內 以 恩 恤 理 由, 准 許 豁 免 或 寬 減 罰 款, 原 因 是 此 舉 有 違 制 訂 定 額 罰 款 制 度 的 精 神, 即 提 供 簡 單 有 效 的 渠 道 以 打 擊 亂 拋 垃 圾 此 建 議 亦 會 給 予 執 法 部 門 過 大 的 酌 情 權, 或 會 導 致 濫 用 權 力 或 貪 污 的 情 況 至 於 核 實 違 例 者 的 地 址, 建 議 採 取 行 政 及 立 法 措 施, 以 取 得 及 核 實 違 例 者 的 地 址 詳 情 載 於 文 件 第 1(c) 段 各 執 法 部 門 的 管 轄 範 圍 在 原 有 法 例 中 經 已 訂 明 此 外, 每 個 部 門 在 組 織 結 構 上 已 有 清 晰 的 職 責 區 分 和 管 轄 範 圍, 因 此 無 須 在 條 例 草 案 中 進 一 步 詳 述 各 部 門 在 處 理 表 列 罪 行 方 面 的 權 限 然 而, 會 在 執 行 指 引 中 清 楚 說 明 各 執 法 部 門 的 管 轄 範 圍 表 示, 只 有 當 值 人 員 才 可 就 亂 拋 垃 圾 罪 行 採 取 執 法 行 動 休 班 人 員 不 可 以 隨 時 隨 地 執 法 大 部 分 執 法 部 門 均 安 排 其 人 員 輪 班 工 2
作, 或 不 定 時 工 作, 因 此 即 使 在 非 正 常 辦 公 時 間 內, 亦 有 當 值 人 員 執 法 (f) 仍 與 警 方 聯 絡, 商 討 後 者 參 與 執 行 擬 議 的 定 額 罰 款 制 度, 並 於 稍 後 回 覆 法 案 委 員 會 (g) 關 於 授 權 房 屋 署 其 他 公 職 人 員 在 公 共 屋 內 執 法 的 建 議, 房 屋 署 表 示, 為 使 執 法 行 動 一 致, 以 及 確 保 執 法 隊 伍 的 質 素 及 公 信 力, 授 權 同 職 系 的 人 員 發 出 擬 議 的 定 額 罰 款 通 知 書 及 現 行 A1 表 格, 較 為 適 合 房 屋 署 會 在 擬 議 計 劃 實 施 後 一 段 時 間, 檢 討 有 關 安 排 的 成 效 2. 環 境 食 物 局 首 席 助 理 局 長 提 述 在 附 表 1 加 入 狗 糞 弄 污 街 道 罪 行 的 委 員 會 審 議 階 段 修 正 案 擬 稿, 並 表 示 在 附 表 2 的 主 管 當 局 一 覽 表 中, 遺 漏 了 漁 農 自 然 護 理 署 署 長 該 職 位 將 包 括 在 經 修 訂 的 修 正 案 內 執 行 指 引 3. 主 席 表 示, 執 行 指 引 十 分 重 要, 並 詢 問 何 時 可 將 指 引 的 擬 稿 提 交 法 案 委 員 會 審 議 食 物 環 境 生 署 ( 下 稱 食 環 署 ) 副 署 長 表 示, 當 局 現 正 擬 備 執 行 指 引, 初 稿 將 於 數 星 期 內 完 成 環 境 食 物 局 首 席 助 理 局 長 補 充, 一 俟 完 成 委 員 關 注 的 部 分, 便 會 提 交 委 員 參 閱 主 席 同 意 此 項 安 排 休 班 人 員 4. 鄧 兆 棠 議 員 察 悉, 休 班 人 員 不 會 就 亂 拋 垃 圾 罪 行 採 取 執 法 行 動, 他 詢 問 公 眾 如 何 知 道 公 職 人 員 ( 特 別 是 那 些 無 須 穿 著 制 服 者 ) 是 否 當 值 環 境 食 物 局 首 席 助 理 局 長 回 應, 大 部 分 獲 授 權 的 公 職 人 員 均 須 穿 著 制 服 此 外, 他 們 當 值 時, 亦 會 攜 帶 部 門 的 委 任 證 5. 為 防 止 濫 用 權 力, 鄧 兆 棠 議 員 進 而 詢 問, 如 何 核 實 沒 有 穿 著 制 服 的 執 法 人 員 的 身 份 環 境 食 物 局 首 席 助 理 局 長 表 示, 會 在 執 行 指 引 中 清 楚 說 明, 只 有 當 值 人 員 才 可 就 亂 拋 垃 圾 罪 行 採 取 執 法 行 動 任 何 人 如 懷 疑 執 法 人 員 的 身 份, 可 要 求 該 名 人 員 提 供 其 上 司 的 電 話 號 碼, 以 便 核 實 環 境 食 物 局 首 席 助 理 局 長 進 而 表 示, 條 例 草 案 第 6 條 訂 明, 如 錯 誤 發 出 定 額 罰 款 通 知 書, 執 法 部 門 可 撤 回 該 通 知 書 或 隨 後 的 通 知 書 環 境 食 物 局 首 席 助 理 局 長 重 申, 由 於 大 部 分 執 法 部 門 為 配 合 工 作 所 需, 3
均 安 排 其 人 員 輪 班 工 作, 或 不 定 時 工 作, 因 此 不 會 出 現 在 非 正 常 辦 公 時 間 無 人 執 法 的 情 況 逾 期 繳 交 罰 款 6. 鄭 家 富 議 員 歡 迎 決 定 對 逾 期 繳 交 罰 款 者 判 處 較 重 刑 罰 不 過, 鄭 議 員 對 於 當 局 建 議 法 庭 可 判 處 欠 交 定 額 罰 款 者 監 禁, 表 示 有 所 保 留 他 認 為 增 加 罰 款 額 較 可 取 7. 環 境 食 物 局 首 席 助 理 局 長 回 應, 根 據 司 法 機 關 的 經 驗, 以 扣 押 方 式 追 討 罰 款, 既 費 時 失 事, 又 浪 費 人 力 物 力 她 表 示, 當 局 提 出 監 禁 的 建 議 供 委 員 考 慮, 因 為 交 通 罪 行 亦 有 類 似 的 罰 則 條 文 建 議 如 獲 得 委 員 支 持, 政 府 當 局 便 會 進 一 步 徵 詢 律 政 司 的 意 見, 並 於 稍 後 回 覆 法 案 委 員 會 8. 鄭 家 富 議 員 察 悉, 已 審 慎 考 慮 各 項 方 案, 確 保 就 逾 期 繳 交 或 欠 交 罰 款 制 訂 足 夠 的 阻 嚇 措 施 不 過, 儘 管 他 不 一 定 反 對 判 處 監 禁 的 建 議, 但 須 予 以 審 慎 考 慮 他 指 出, 就 欠 繳 交 通 違 例 事 項 的 定 額 罰 款 而 言, 會 向 違 例 者 發 出 傳 票, 至 於 監 禁 的 刑 罰, 只 會 對 藐 視 法 庭 的 違 例 者 判 處 此 項 罰 則 張 宇 人 議 員 亦 對 判 處 欠 交 定 額 罰 款 者 監 禁 的 建 議 表 示 保 留 9. 黃 容 根 議 員 詢 問, 違 例 者 若 逾 期 繳 付 罰 款 或 在 21 天 限 期 內 沒 有 表 明 他 有 意 就 法 律 責 任 提 出 爭 議, 可 否 以 不 在 香 港 為 理 由 而 提 出 抗 辯 他 詢 問, 當 局 有 否 為 接 獲 定 額 罰 款 通 知 書 後 離 開 香 港 的 旅 客 作 出 任 何 安 排 10. 環 境 食 物 局 首 席 助 理 局 長 表 示, 違 例 者 接 獲 定 額 罰 款 通 知 書 後, 有 責 任 在 指 定 限 期 內 繳 付 定 額 罰 款 違 例 者 如 須 在 該 段 期 間 離 開 香 港, 應 事 先 安 排 付 款 環 境 食 物 局 首 席 助 理 局 長 表 示, 就 旅 客 而 言, 當 局 亦 會 採 用 相 同 的 執 法 程 序 然 而, 她 承 認 要 向 離 港 旅 客 追 討 欠 款 會 有 困 難 她 希 望 委 員 明 白 法 例 有 其 局 限, 若 要 在 香 港 以 外 地 方 採 取 進 一 步 行 動 以 追 討 欠 款, 並 不 符 合 成 本 效 益 核 實 地 址 11. 鄭 家 富 議 員 大 致 同 意 透 過 擬 議 的 行 政 及 立 法 措 施, 以 取 得 及 核 實 違 例 者 的 地 址 不 過, 他 對 於 條 例 草 案 把 提 供 虛 假 / 錯 誤 地 址 列 作 犯 法 行 為, 表 示 有 所 保 留 鄭 議 員 認 為, 此 項 規 定 會 導 致 出 現 濫 用 權 力 的 情 況, 要 證 明 是 否 蓄 意 提 供 錯 誤 地 址, 亦 存 在 困 難 4
12. 張 宇 人 議 員 黃 容 根 議 員 及 黃 成 智 議 員 亦 對 條 例 草 案 把 提 供 虛 假 地 址 列 作 犯 法 行 為 的 建 議, 表 示 保 留 他 們 認 為, 違 例 者 或 許 並 非 蓄 意 提 供 虛 假 地 址 張 宇 人 議 員 亦 質 疑, 是 否 有 需 要 要 求 違 例 者 提 供 電 話 號 碼, 以 核 實 其 地 址 13. 食 環 署 助 理 署 長 ( 總 部 ) 解 釋, 須 證 明 違 例 者 蓄 意 提 供 錯 誤 地 址, 才 會 提 出 檢 控 無 論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疑 點 利 益 都 歸 於 被 告 食 環 署 助 理 署 長 ( 總 部 ) 進 而 表 示, 委 員 亦 須 考 慮 是 否 有 必 要 制 訂 阻 嚇 措 施, 以 防 違 例 者 蓄 意 提 供 錯 誤 資 料 他 表 示, 為 防 濫 用 權 力, 在 執 行 指 引 中 會 詳 述 核 實 的 程 序, 而 在 可 行 的 情 況 下, 此 等 個 案 均 會 由 執 法 部 門 的 首 長 級 人 員 覆 核 環 境 食 物 局 首 席 助 理 局 長 補 充, 取 得 正 確 地 址 甚 為 重 要, 可 避 免 日 後 浪 費 資 源, 以 追 查 欠 交 定 額 罰 款 的 涉 嫌 違 例 者 她 向 委 員 保 證, 政 府 當 局 必 須 證 明 涉 嫌 的 違 例 者 蓄 意 提 供 錯 誤 地 址, 才 會 採 取 檢 控 行 動 14. 鄭 家 富 議 員 建 議, 可 要 求 違 例 者 作 出 聲 明, 表 示 他 所 提 供 的 資 料 真 確 無 誤, 他 因 而 須 為 提 供 不 正 確 的 資 料 負 上 法 律 責 任 黃 成 智 議 員 及 田 北 俊 議 員 支 持 鄭 議 員 的 建 議 黃 成 智 議 員 表 示, 只 有 蓄 意 提 供 錯 誤 資 料 才 可 列 為 犯 罪 行 為, 而 舉 證 的 責 任 應 在 控 方 主 席 建 議 另 一 方 法, 就 是 對 提 供 錯 誤 資 料 者 判 處 較 重 罰 款 環 境 食 物 局 首 席 助 理 局 長 答 允 考 慮 委 員 的 建 議 授 權 公 職 人 員 發 出 定 額 罰 款 通 知 書 房 屋 署 人 員 的 執 法 安 排 15. 鄭 家 富 議 員 接 納 房 屋 署 的 解 釋, 同 意 應 由 同 一 職 系 人 員 對 亂 拋 垃 圾 罪 行 採 取 執 法 行 動 他 詢 問, 其 他 執 法 部 門 有 否 作 出 同 樣 考 慮 16. 環 境 食 物 局 首 席 助 理 局 長 回 應, 無 意 訂 明 不 同 執 法 部 門 的 執 法 人 員 應 屬 於 同 一 職 級 她 表 示, 鑒 於 房 屋 事 務 經 理 副 房 屋 事 務 經 理 及 房 屋 事 務 主 任 現 時 獲 授 權 就 亂 拋 垃 圾 罪 行 發 出 傳 票 (A1 表 格 ), 為 確 保 執 法 標 準 一 致, 以 及 執 法 隊 伍 質 素 良 好 及 具 公 信 力, 授 權 同 一 職 系 的 人 員 發 出 擬 議 的 定 額 罰 款 通 知 書, 是 恰 當 的 安 排 17. 鄭 家 富 議 員 仍 然 憂 慮 房 屋 署 職 員 或 未 能 有 效 執 法, 原 因 是 獲 授 權 的 人 員 現 時 無 須 在 公 共 屋 進 行 日 常 巡 邏 5
18. 黃 容 根 議 員 關 注 那 些 已 把 管 理 責 任 外 判 的 公 共 屋 ( 例 如 租 者 置 其 屋 計 劃 下 出 售 的 公 共 屋 ) 的 執 法 安 排 就 此, 主 席 詢 問, 房 屋 署 有 否 就 此 等 屋 的 執 法 安 排 制 訂 計 劃 19. 環 境 食 物 局 首 席 助 理 局 長 回 應, 正 如 她 在 上 次 會 議 曾 指 出, 房 屋 署 只 會 在 那 些 由 該 署 肩 負 最 終 管 理 責 任 的 公 共 屋, 就 公 眾 地 方 潔 淨 罪 行 採 取 執 法 行 動 如 屋 的 實 際 管 理 工 作 已 外 判 給 物 業 服 務 公 司, 保 持 屋 清 潔 的 責 任 則 由 該 等 公 司 負 責 不 過, 房 屋 署 已 成 立 流 動 專 責 組, 由 該 署 人 員 率 領, 如 有 需 要 會 在 物 業 服 務 公 司 的 支 援 下, 在 此 等 屋 內 採 取 執 法 行 動 至 於 那 些 不 再 由 房 屋 署 肩 負 最 終 管 理 責 任 的 屋 ( 例 如 居 者 有 其 屋 計 劃 下 的 屋 苑 ), 則 列 作 私 人 屋 苑 看 待, 食 環 署 人 員 只 會 在 此 等 屋 苑 的 公 眾 地 方 採 取 執 法 行 動 有 關 執 法 策 略 的 詳 情, 將 由 跨 部 門 的 工 作 小 組 制 訂 20. 主 席 要 求 提 供 去 年 就 擬 議 表 列 罪 行 提 出 檢 控 的 分 項 數 字 答 允 提 供 有 關 數 字 警 方 的 執 法 安 排 21. 黃 容 根 議 員 詢 問, 水 警 會 否 協 助 執 行 擬 議 的 定 額 罰 款 制 度 鑒 於 香 港 水 域 遼 闊, 加 上 海 事 處 及 漁 農 自 然 護 理 署 ( 下 稱 漁 護 署 ) 的 執 法 人 手 及 船 隻 有 限, 他 憂 慮 或 未 能 有 效 地 對 海 上 亂 拋 垃 圾 者 採 取 執 法 行 動 22. 環 境 食 物 局 首 席 助 理 局 長 回 應, 水 警 已 答 應 協 助 執 行 擬 議 的 定 額 罰 款 制 度 23. 至 於 警 方 參 與 擬 議 定 額 罰 款 制 度 的 建 議, 主 席 認 為, 警 方 及 6 個 執 法 部 門 不 應 採 取 不 同 的 執 法 行 動, 以 檢 控 表 列 的 公 眾 地 方 潔 淨 罪 行 田 北 俊 議 員 及 張 宇 人 議 員 贊 同 主 席 的 意 見 田 議 員 表 示, 現 時 警 方 有 權 票 控 亂 拋 垃 圾 者, 若 授 權 他 們 就 此 等 罪 行 發 出 定 額 罰 款 通 知 書, 亦 不 會 增 添 他 們 的 工 作 他 認 為, 由 警 方 及 穿 著 制 服 的 人 員 在 全 港 各 地 執 行 擬 議 的 定 額 罰 款 制 度, 更 為 合 適 24. 環 境 食 物 局 首 席 助 理 局 長 表 示, 警 方 指 出 他 們 的 整 體 策 略 是 專 注 執 行 核 心 職 責 然 而, 在 可 能 發 生 犯 罪 活 動 或 出 現 混 亂 的 情 況 下, 警 方 會 盡 量 應 部 門 的 要 求, 提 供 鼎 力 支 援 鑒 於 委 員 關 注 上 述 事 項, 環 境 食 物 局 首 席 助 理 局 長 答 允 進 一 步 與 警 方 商 討, 並 於 稍 後 回 覆 法 案 委 員 會 主 席 建 議, 警 方 如 不 改 變 主 意, 應 邀 請 該 部 門 代 表 出 席 法 案 委 員 會 會 議 委 員 贊 成 此 項 建 議 6
表 列 罪 行 的 執 法 安 排 25. 鄭 家 富 議 員 詢 問, 為 何 漁 護 署 署 長 不 獲 授 權, 就 狗 糞 弄 污 街 道 的 罪 行 採 取 行 動, 以 及 為 何 房 屋 署 署 長 和 康 樂 及 文 化 事 務 署 署 長 亦 不 獲 授 權, 就 未 經 准 許 展 示 招 貼 及 海 報 的 罪 行 採 取 執 法 行 動 26. 環 境 食 物 局 首 席 助 理 局 長 作 出 以 下 回 應 (a) (b) 狗 糞 弄 污 街 道 的 執 法 工 作 現 時 是 根 據 公 眾 潔 淨 及 防 止 妨 擾 規 例 ( 第 132 章, 附 屬 法 例 ) 進 行, 而 漁 護 署 署 長 現 時 不 獲 授 權 執 行 有 關 規 例 該 署 署 長 將 被 納 入 條 例 草 案 附 表 2 內, 就 上 述 罪 行 進 行 執 法 工 作 ; 及 管 制 未 經 准 許 展 示 招 貼 及 海 報 的 執 法 工 作, 現 時 根 據 公 眾 生 及 市 政 條 例 ( 第 132 章 ) 由 食 環 署 負 責 由 於 在 原 有 法 例 中 沒 有 涵 蓋 私 人 處 所, 因 此, 房 屋 署 並 非 負 責 這 方 面 執 法 工 作 的 主 管 部 門 27. 鄭 家 富 議 員 要 求 澄 清, 如 何 執 法 管 制 未 經 准 許 在 公 眾 地 方 或 建 築 物 外 牆 ( 例 如 銀 行 ) 展 示 招 貼 及 海 報 食 環 署 副 署 長 ( 環 境 生 ) 表 示, 有 關 的 執 法 工 作 現 時 由 食 環 署 人 員 負 責 須 徵 詢 律 政 司 的 意 見, 以 決 定 應 否 把 漁 護 署 及 房 屋 署 的 其 他 相 關 公 職 人 員 納 為 上 述 罪 行 的 執 法 公 職 人 員 28. 田 北 俊 議 員 指 出, 警 方 如 不 參 與 擬 議 的 定 額 罰 款 制 度, 便 沒 有 一 個 執 法 部 門 獲 授 權 在 全 港 各 地 發 出 定 額 罰 款 通 知 書 田 議 員 憂 慮, 或 會 出 現 未 能 納 入 任 何 6 個 執 法 部 門 職 責 範 圍 的 灰 色 地 帶, 而 香 港 各 區 的 執 法 人 員 數 目 亦 分 佈 不 均 29. 鄭 家 富 議 員 贊 同 田 北 俊 議 員 的 看 法 鄭 議 員 質 疑, 郊 野 公 園 亦 是 公 眾 地 方, 為 何 食 環 署 人 員 不 可 對 在 郊 野 公 園 內 亂 拋 垃 圾 及 吐 痰 的 違 例 者 採 取 執 法 行 動 由 於 食 環 署 是 擬 議 定 額 罰 款 通 知 書 主 要 的 執 法 部 門, 因 此, 鄭 議 員 建 議, 食 環 署 人 員 應 獲 授 權 在 郊 野 公 園 內 執 法 30. 環 境 食 物 局 首 席 助 理 局 長 解 釋, 行 政 上 而 言, 每 個 部 門 的 組 織 結 構 已 有 清 晰 的 職 責 區 分 及 管 轄 範 圍, 而 現 行 的 安 排 亦 證 實 有 效 她 表 示, 雖 然 食 環 署 獲 授 權 在 公 眾 地 方 執 行 公 眾 潔 淨 及 防 止 妨 擾 規 例, 但 郊 野 公 園 的 管 理 工 作, 並 非 該 署 的 管 轄 範 圍 食 環 署 副 署 長 ( 環 境 生 ) 補 充, 該 署 人 員 在 日 常 行 動 中, 不 會 進 入 郊 野 公 園 7
執 行 有 關 規 例 環 境 食 物 局 首 席 助 理 局 長 進 而 表 示, 若 有 任 何 範 疇 未 能 納 入 任 何 一 個 執 法 部 門 的 管 轄 範 圍 內, 各 有 關 部 門 可 採 取 聯 合 行 動 會 在 執 行 指 引 中, 清 楚 闡 述 個 別 執 法 部 門 的 管 轄 範 圍, 以 及 應 發 出 定 額 罰 款 通 知 書 的 垃 圾 體 積 及 數 量 31. 助 理 法 律 顧 問 3 指 出, 根 據 廢 物 處 置 條 例, 任 何 人 如 無 合 法 權 限 或 辯 解 而 將 任 何 廢 物 存 放, 或 促 使 或 准 許 任 何 廢 物 存 放 在 公 眾 地 方, 即 屬 犯 罪 該 條 例 明 確 訂 明, 環 境 保 護 署 獲 授 權 執 法 不 過, 鑒 於 有 關 罪 行 是 在 公 眾 地 方 發 生, 食 環 署 及 警 方 亦 有 權 採 取 執 法 行 動 就 此,6 個 執 法 部 門 各 有 不 同 的 管 轄 範 圍, 只 是 行 政 上 的 安 排 而 已 32. 鄭 家 富 議 員 要 求 進 一 步 考 慮 將 其 他 相 關 的 公 職 人 員, 例 如 漁 護 署 署 長 房 屋 署 署 長, 以 及 康 樂 及 文 化 事 務 署 署 長, 納 入 附 表 1 第 4 5 及 7 項 罪 行 的 主 管 當 局 答 允 考 慮 此 項 建 議 33. 關 於 把 狗 糞 弄 污 街 道 的 罪 行 納 入 擬 議 的 定 額 罰 款 制 度, 余 若 薇 議 員 表 示, 某 些 公 眾 人 士 告 訴 她, 要 禁 止 小 狗 在 公 眾 地 方 小 便, 甚 為 困 難 她 要 求 從 擬 議 的 修 正 案 中 刪 除 狗 尿 34. 高 級 助 理 法 律 草 擬 專 員 表 示, 有 關 狗 尿 的 罪 行, 是 根 據 公 眾 潔 淨 及 防 止 妨 擾 規 例 第 13 條 而 訂 定 該 條 文 訂 明, 負 責 看 管 任 何 犬 隻 的 人, 不 得 容 許 該 犬 隻 在 建 築 物 的 公 用 部 分 街 道 上 或 公 眾 地 方 內 大 便 ; 或 在 建 築 物 的 公 用 部 分 小 便 食 環 署 副 署 長 表 示, 由 於 狗 尿 所 引 致 的 問 題 不 及 狗 糞 嚴 重, 因 此, 她 會 考 慮 余 若 薇 議 員 的 建 議 35. 主 席 建 議, 應 從 擬 議 的 修 正 案 中 刪 除 狗 尿 委 員 贊 同 此 項 建 議 36. 鄭 家 富 議 員 詢 問, 水 警 會 否 就 海 上 吐 痰 採 取 執 法 行 動 高 級 助 理 法 律 草 擬 專 員 表 示, 她 會 查 閱 海 上 亂 拋 垃 圾 的 定 義, 以 確 定 該 項 罪 行 是 否 涵 蓋 海 上 吐 痰 37. 黃 容 根 議 員 表 示, 漁 民 及 艇 戶 在 海 上 往 往 難 以 找 到 垃 圾 桶 及 廁 所 他 認 為, 執 行 條 例 草 案 時, 應 考 慮 到 某 些 人 的 習 慣, 以 及 該 處 是 否 設 有 足 夠 的 垃 圾 收 集 設 施 或 廁 所 38. 環 境 食 物 局 首 席 助 理 局 長 解 釋, 引 入 擬 議 的 定 額 罰 款 制 度, 旨 在 針 對 公 眾 經 常 觸 犯 的 輕 微 公 眾 地 方 潔 淨 罪 8
行 她 相 信, 某 些 人 的 習 慣 可 透 過 教 育 及 立 法 改 變 至 於 其 他 沒 有 納 入 條 例 草 案 內 的 公 眾 地 方 潔 淨 罪 行, 環 境 食 物 局 首 席 助 理 局 長 表 示, 當 局 仍 可 以 傳 票 方 式 提 出 檢 控 39. 鄭 家 富 議 員 及 田 北 俊 議 員 不 贊 同 黃 容 根 議 員 的 意 見, 並 指 出 不 能 以 某 些 人 的 習 慣 為 理 由, 在 海 上 亂 拋 垃 圾 及 吐 痰 他 們 認 為, 艇 上 或 船 上 應 可 設 置 生 設 施 及 垃 圾 桶, 又 認 為 某 些 人 的 文 化 及 習 慣 是 可 以 改 變 的, 而 引 入 擬 議 的 定 額 罰 款 制 度, 可 教 育 及 阻 嚇 市 民 觸 犯 表 列 罪 行 鄭 家 富 議 員 強 調, 海 上 吐 痰 應 納 入 擬 議 的 定 額 罰 款 制 度 內 察 悉 委 員 的 意 見 40. 委 員 同 意 下 次 會 議 於 2001 年 5 月 21 日 上 午 10 時 45 分 舉 行 41. 議 事 完 畢, 會 議 於 下 午 4 時 35 分 結 束 立 法 會 秘 書 處 2001 年 10 月 26 日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