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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 多 内 容 请 查 看 精 品 文 库 网 www.jingpinwenku.com 二 人 员 的 聘 用 第 六 条 聘 用 单 位 应 当 结 合 本 单 位 工 作 需 要, 按 照 科 学 合 理 精 简 效 能 原 则 设 置 岗 位, 并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确 定 岗 位 的 相 关 待 遇 机 构 编 制 部 门 核 定 人 员 编 制 的 聘 用 单 位 在 聘 用 人 员 时, 不 得 突 破 核 定 的 编 制 数 额 第 七 条 聘 用 单 位 聘 用 人 员, 应 根 据 岗 位 任 职 条 件, 通 过 公 开 考 试 或 者 考 核 的 方 法 进 行 聘 用 面 向 社 会 公 开 招 聘 的, 同 等 条 件 下 本 单 位 的 应 聘 人 员 可 以 优 先 第 八 条 聘 用 单 位 人 事 部 门 是 实 施 人 员 聘 用 制 度 的 日 常 工 作 部 门, 负 责 对 人 员 的 聘 用 考 核 续 聘 解 聘 等 工 作 的 组 织 实 施 聘 用 单 位 人 事 部 门 组 织 实 施 人 员 聘 用 工 作, 应 当 接 受 本 单 位 纪 律 检 查 部 门 工 会 和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的 监 督 第 九 条 人 员 聘 用 的 基 本 程 序 : ( 一 ) 公 布 岗 位 及 其 职 责 聘 用 条 件 工 资 待 遇 等 事 项 ; ( 二 ) 应 聘 人 员 申 请 应 聘 ; ( 三 ) 聘 用 单 位 人 事 部 门 对 应 聘 人 员 的 资 格 条 件 进 行 初 审 ; ( 四 ) 聘 用 单 位 人 事 部 门 对 通 过 初 审 的 应 聘 人 员 进 行 考 试 或 考 核, 根 据 结 果 择 优 提 出 拟 聘 人 员 名 单 ; ( 五 ) 聘 用 单 位 领 导 集 体 讨 论 决 定 受 聘 人 员 ; ( 六 ) 聘 用 单 位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其 委 托 代 理 人 与 受 聘 人 员 签 订 聘 3

精 品 库 我 们 的 都 是 精 品 _www.jingpinwenku.com 用 合 同 第 十 条 聘 用 单 位 聘 用 人 员, 应 当 遵 守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除 文 艺 体 育 等 特 殊 岗 位 外, 不 得 聘 用 未 满 十 六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第 十 一 条 受 聘 人 员 与 聘 用 单 位 负 责 人 有 夫 妻 关 系 直 系 血 亲 关 系 三 代 以 内 旁 系 血 亲 关 系 或 者 近 姻 亲 关 系 的, 不 得 被 聘 用 从 事 聘 用 单 位 负 责 人 员 的 秘 书 或 者 人 事 财 务 纪 律 检 查 ( 监 察 ) 岗 位 的 工 作, 也 不 得 在 有 直 接 上 下 级 领 导 关 系 的 岗 位 工 作 三 聘 用 合 同 的 订 立 第 十 二 条 订 立 聘 用 合 同 应 采 用 书 面 形 式, 双 方 当 事 人 各 执 1 份,1 份 存 入 受 聘 人 档 案 第 十 三 条 聘 用 单 位 应 当 在 决 定 聘 用 之 日 起 15 日 内 与 受 聘 人 员 订 立 聘 用 合 同, 并 在 聘 用 合 同 订 立 之 日 起 15 日 内, 按 照 规 定 为 受 聘 人 员 办 理 社 会 保 险 登 记 手 续 第 十 四 条 聘 用 合 同 自 双 方 当 事 人 签 字 盖 章 之 日 起 生 效, 当 事 人 对 生 效 的 期 限 或 者 条 件 有 约 定 的, 从 其 约 定 第 十 五 条 聘 用 合 同 必 须 具 备 下 列 条 款 : ( 一 ) 聘 用 合 同 期 限 ; ( 二 ) 岗 位 内 容 及 职 责 要 求 ; ( 三 ) 岗 位 工 作 条 件 ; ( 四 ) 岗 位 纪 律 ; 4

更 多 内 容 请 查 看 精 品 文 库 网 www.jingpinwenku.com ( 五 ) 工 资 待 遇 ; ( 六 ) 聘 用 合 同 终 止 解 除 条 件 ; ( 七 ) 违 反 聘 用 合 同 的 责 任 聘 用 合 同 除 前 款 规 定 的 内 容 外, 当 事 人 还 可 以 协 商 约 定 试 用 期 培 训 与 继 续 教 育 知 识 产 权 保 护 解 聘 提 前 通 知 时 限 等 内 容 第 十 六 条 聘 用 合 同 期 限 分 为 有 固 定 期 限 无 固 定 期 限 和 以 完 成 一 定 的 工 作 为 期 限 聘 用 合 同 期 限 由 聘 用 单 位 与 受 聘 人 员 协 商 确 定, 但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应 聘 人 员 达 到 国 家 规 定 退 休 年 龄 的 年 限 第 十 七 条 受 聘 人 员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如 果 提 出 订 立 聘 用 合 同 至 退 休 的, 聘 用 单 位 应 当 与 其 订 立 聘 用 至 退 休 的 合 同 : ( 一 ) 连 续 工 龄 满 25 年 ; ( 二 ) 在 本 单 位 连 续 工 作 满 10 年 且 距 国 家 规 定 的 退 休 年 龄 不 足 10 年 ; ( 三 ) 患 职 业 病 或 者 因 工 负 伤, 经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机 构 鉴 定 为 大 部 分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 ( 四 ) 国 家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订 立 至 退 休 的 聘 用 合 同, 必 须 明 确 终 止 条 件 第 十 八 条 聘 用 合 同 中 可 以 约 定 试 用 期, 试 用 期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6 个 月, 试 用 期 计 入 合 同 期 限 内 其 中 聘 用 合 同 期 限 不 满 6 个 月 的, 不 得 约 定 试 用 期 ; 满 6 个 月 不 满 1 年 的, 试 用 期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1 个 月 ; 满 1 年 不 满 3 年 的, 试 用 期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3 个 月 被 聘 人 员 为 大 中 专 应 届 毕 业 生 的, 实 行 1 年 的 见 习 期 见 习 期 5

精 品 库 我 们 的 都 是 精 品 _www.jingpinwenku.com 计 入 合 同 期 限 内 聘 用 单 位 与 军 队 转 业 干 部 复 员 退 伍 军 人 等 政 策 性 安 置 人 员 首 次 签 订 聘 用 合 同, 不 得 约 定 试 用 期, 聘 用 合 同 的 期 限 不 得 低 于 3 年 第 十 九 条 聘 用 合 同 当 事 人 可 以 对 由 聘 用 单 位 出 资 招 聘 培 训 或 者 提 供 其 他 特 殊 待 遇 的 受 聘 人 员 的 服 务 期 作 出 约 定 第 二 十 条 受 聘 人 员 在 涉 及 国 家 机 密 的 岗 位 工 作 的, 应 当 遵 守 国 家 有 关 涉 密 人 员 管 理 的 规 定 受 聘 人 员 在 涉 及 聘 用 单 位 商 业 秘 密 的 岗 位 工 作 的, 当 事 人 可 以 在 聘 用 合 同 或 者 保 密 协 议 中 约 定 保 密 义 务 双 方 就 受 聘 人 员 要 求 解 除 聘 用 合 同 的 提 前 通 知 期 作 出 约 定 的, 提 前 通 知 期 不 得 超 过 6 个 月 第 二 十 一 条 聘 用 合 同 对 受 聘 人 员 的 违 约 行 为 设 定 违 约 金 的, 仅 限 于 下 列 情 形 : ( 一 ) 违 反 服 务 期 约 定 的 ; ( 二 ) 违 反 保 守 商 业 秘 密 约 定 的 ; ( 三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可 以 设 定 违 约 金 的 其 他 情 形 违 约 金 的 设 定 应 当 遵 循 公 平 合 理 的 原 则 第 二 十 二 条 聘 用 单 位 与 受 聘 人 员 订 立 聘 用 合 同 时, 不 得 收 取 任 何 形 式 的 押 金 抵 押 物 或 者 其 他 财 物, 不 得 扣 押 各 种 有 效 证 件 第 二 十 三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聘 用 合 同 无 效 : ( 一 )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的 ; 6

更 多 内 容 请 查 看 精 品 文 库 网 www.jingpinwenku.com ( 二 ) 采 取 欺 诈 胁 迫 等 手 段 订 立 的 ; ( 三 ) 损 害 国 家 利 益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的 无 效 的 聘 用 合 同, 自 订 立 之 日 起 就 没 有 法 律 约 束 力 聘 用 合 同 部 分 无 效, 不 影 响 其 他 部 分 效 力 的, 其 他 部 分 仍 然 有 效 聘 用 合 同 的 无 效, 由 人 事 争 议 仲 裁 机 构 或 人 民 法 院 确 认 四 聘 用 合 同 的 履 行 和 变 更 第 二 十 四 条 聘 用 合 同 依 法 签 订 后, 双 方 当 事 人 应 当 全 面 履 行 聘 用 合 同 约 定 的 义 务 聘 用 单 位 法 定 代 表 人 变 更 后, 原 聘 用 合 同 仍 然 有 效, 由 新 任 法 定 代 表 人 继 续 履 行 第 二 十 五 条 聘 用 合 同 履 行 期 间, 聘 用 单 位 应 当 对 受 聘 人 员 履 行 岗 位 职 责 完 成 工 作 情 况 实 行 年 度 考 核, 必 要 时, 可 以 增 加 聘 期 考 核 考 核 必 须 坚 持 客 观 公 正 的 原 则, 实 行 领 导 考 核 和 群 众 评 议 相 结 合 考 核 结 果 分 优 秀 合 格 基 本 合 格 不 合 格 4 个 等 次, 作 为 受 聘 人 员 续 聘 解 聘 或 者 调 整 岗 位 的 依 据 第 二 十 六 条 受 聘 人 员 年 度 考 核 或 者 聘 期 考 核 不 合 格, 聘 用 单 位 可 以 调 整 其 工 作 岗 位, 并 相 应 变 更 聘 用 合 同 除 前 款 规 定 的 情 形 外, 当 事 人 变 更 聘 用 合 同, 应 当 经 双 方 协 商 一 致 ; 协 商 不 成 的, 聘 用 合 同 应 当 继 续 履 行 第 二 十 七 条 聘 用 单 位 合 并 分 立 的, 聘 用 合 同 由 合 并 分 立 后 的 聘 用 单 位 继 续 履 行 ; 经 聘 用 合 同 当 事 人 协 商 一 致, 聘 用 合 同 可 7

精 品 库 我 们 的 都 是 精 品 _www.jingpinwenku.com 以 变 更 或 者 解 除 ; 聘 用 合 同 一 方 要 求 变 更 相 关 内 容 的, 应 当 将 变 更 要 求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另 一 方, 另 一 方 应 当 在 20 日 内 答 复, 逾 期 不 答 复 的, 视 为 同 意 变 更 五 聘 用 合 同 的 解 除 和 终 止 第 二 十 八 条 聘 用 合 同 当 事 人 协 商 一 致, 可 以 解 除 聘 用 合 同 第 二 十 九 条 受 聘 人 员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聘 用 单 位 可 以 随 时 解 除 合 同, 并 书 面 通 知 受 聘 人 员 : ( 一 ) 在 试 用 期 内 被 证 明 不 符 合 本 岗 位 要 求 又 不 同 意 聘 用 单 位 调 整 其 工 作 岗 位 的 ; ( 二 ) 连 续 旷 工 超 过 10 个 工 作 日 或 者 1 年 内 累 计 旷 工 超 过 20 个 工 作 日 的 ; ( 三 ) 未 经 聘 用 单 位 同 意, 擅 自 出 国 或 者 出 国 逾 期 不 归 的 ; ( 四 ) 违 反 工 作 规 定 或 者 操 作 规 程, 发 生 责 任 事 故, 或 者 失 职 渎 职,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 五 ) 严 重 扰 乱 工 作 秩 序, 致 使 聘 用 单 位 或 其 他 单 位 工 作 不 能 正 常 进 行 的 ; ( 六 ) 被 人 民 法 院 判 处 拘 役 有 期 徒 刑 缓 刑 以 上 刑 罚 的 第 三 十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聘 用 单 位 可 以 解 除 聘 用 合 同, 但 应 当 提 前 30 日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受 聘 人 员 : ( 一 ) 受 聘 人 员 患 病 或 者 非 因 工 负 伤, 医 疗 期 满 后, 不 能 从 事 原 工 作 也 不 能 从 事 由 聘 用 单 位 安 排 的 其 他 工 作 的 ; 8

更 多 内 容 请 查 看 精 品 文 库 网 www.jingpinwenku.com ( 二 ) 受 聘 人 员 年 度 考 核 或 者 聘 期 考 核 不 合 格 的, 又 不 同 意 聘 用 单 位 调 整 其 工 作 岗 位 的, 或 者 虽 同 意 调 整 到 新 工 作 岗 位, 但 到 新 岗 位 后 考 核 仍 不 合 格 的 ; ( 三 ) 聘 用 合 同 订 立 时 所 依 据 的 客 观 情 况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致 使 原 合 同 无 法 履 行, 经 当 事 人 协 商 不 能 就 变 更 合 同 达 成 协 议 的 聘 用 单 位 按 前 款 规 定 解 除 聘 用 合 同, 未 提 前 30 日 书 面 通 知 受 聘 人 员 的, 解 除 行 为 无 效, 聘 用 单 位 应 当 继 续 履 行 合 同 约 定 的 义 务 第 三 十 一 条 受 聘 人 员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聘 用 单 位 不 得 依 据 本 细 则 第 三 十 条 解 除 聘 用 合 同 : ( 一 ) 受 聘 人 员 患 病 或 者 负 伤, 在 规 定 的 医 疗 期 内 的 ; ( 二 ) 女 职 工 在 规 定 的 孕 期 产 期 和 哺 乳 期 内 的 ; ( 三 ) 因 工 负 伤, 治 疗 终 结 后 经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机 构 鉴 定 为 1-4 级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的 ; ( 四 ) 患 职 业 病 以 及 现 有 医 疗 条 件 下 难 以 治 愈 的 严 重 疾 病 或 者 精 神 病 的 ; ( 五 ) 受 聘 人 员 正 在 接 受 纪 律 审 查 尚 未 做 出 结 论 的 ; ( 六 ) 属 于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不 得 解 除 聘 用 合 同 的 其 他 情 形 的 第 三 十 二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受 聘 人 员 可 以 随 时 解 除 聘 用 合 同, 并 书 面 通 知 聘 用 单 位 : ( 一 ) 在 试 用 期 内 的 ; ( 二 ) 考 入 全 日 制 普 通 高 等 院 校 的 ; ( 三 ) 被 录 用 或 者 选 调 到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的 ; 9

精 品 库 我 们 的 都 是 精 品 _www.jingpinwenku.com ( 四 ) 依 法 服 兵 役 的 ; ( 五 ) 聘 用 单 位 未 按 照 聘 用 合 同 约 定 支 付 工 资 报 酬 提 供 工 作 条 件 和 福 利 待 遇 的 ; ( 六 ) 聘 用 单 位 以 暴 力 威 胁 或 者 非 法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的 手 段 强 迫 工 作 的 第 三 十 三 条 受 聘 人 员 提 出 解 除 合 同 未 能 与 聘 用 单 位 协 商 一 致, 又 不 属 于 本 细 则 第 三 十 二 条 规 定 情 形 的, 受 聘 人 员 应 当 继 续 履 行 聘 用 合 同 ;6 个 月 后 再 次 提 出 解 除 合 同 仍 未 能 与 聘 用 单 位 协 商 一 致 的, 可 以 单 方 面 解 除 合 同 法 律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聘 用 单 位 应 当 自 受 聘 人 员 提 出 解 除 聘 用 合 同 之 日 起 20 日 内 予 以 答 复 ; 未 予 以 答 复 的, 视 为 同 意 解 除 合 同 受 聘 人 员 在 涉 及 国 家 秘 密 岗 位 工 作, 或 者 是 承 担 国 家 和 地 方 重 点 项 目 的 主 要 技 术 负 责 人 或 技 术 骨 干, 不 适 用 前 两 款 规 定 第 三 十 四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聘 用 合 同 终 止 : ( 一 ) 聘 用 合 同 期 限 届 满 的 ; ( 二 ) 聘 用 合 同 约 定 的 终 止 条 件 出 现 的 ; ( 三 ) 聘 用 单 位 被 撤 销 解 散 的 ; ( 四 ) 受 聘 人 员 退 休 退 职 的 ; ( 五 ) 受 聘 人 员 死 亡 或 者 被 人 民 法 院 宣 告 失 踪 死 亡 的 第 三 十 五 条 聘 用 合 同 期 满 或 者 当 事 人 约 定 的 聘 用 合 同 终 止 条 件 出 现, 受 聘 人 员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聘 用 单 位 不 得 终 止 聘 用 合 同 : 10

更 多 内 容 请 查 看 精 品 文 库 网 www.jingpinwenku.com ( 一 ) 因 工 负 伤, 治 疗 终 结 后 经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机 构 鉴 定 为 1-4 级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的 ; ( 二 ) 患 职 业 病 以 及 现 有 医 疗 条 件 下 难 以 治 愈 的 严 重 疾 病 或 者 精 神 病 的 ; ( 三 ) 属 于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不 得 终 止 聘 用 合 同 的 其 他 情 形 的 第 三 十 六 条 聘 用 合 同 期 满 或 者 当 事 人 约 定 的 聘 用 合 同 终 止 条 件 出 现, 受 聘 人 员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又 不 属 于 本 细 则 第 二 十 九 条 第 ( 二 ) ( 三 ) ( 四 ) ( 五 ) ( 六 ) 项 规 定 的, 聘 用 合 同 期 限 顺 延 至 下 列 情 形 消 失 : ( 一 ) 受 聘 人 员 患 病 或 者 负 伤, 在 规 定 的 医 疗 期 内 的 ; ( 二 ) 女 职 工 在 规 定 的 孕 期 产 期 和 哺 乳 期 内 的 ; ( 三 ) 正 在 接 受 纪 律 审 查 尚 未 做 出 结 论 的 ; ( 四 ) 属 于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的 第 三 十 七 条 聘 用 单 位 应 当 在 聘 用 合 同 期 限 届 满 前 30 日 内, 就 终 止 或 者 续 订 聘 用 合 同 的 意 向 书 面 通 知 受 聘 人 员 续 订 聘 用 合 同 的, 双 方 协 商 办 理 续 订 手 续 续 订 聘 用 合 同 不 得 约 定 试 用 期 第 三 十 八 条 聘 用 合 同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聘 用 单 位 应 当 出 具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聘 用 合 同 的 有 效 证 明, 并 在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聘 用 合 同 之 日 起 15 日 内 为 解 除 终 止 聘 用 合 同 的 人 员 办 理 人 事 档 案 社 会 保 险 关 系 的 封 存 或 者 转 移 手 续 第 三 十 九 条 聘 用 合 同 期 限 届 满, 聘 用 单 位 未 办 理 终 止 聘 用 合 11

精 品 库 我 们 的 都 是 精 品 _www.jingpinwenku.com 同 手 续, 受 聘 人 员 仍 按 照 原 聘 用 合 同 履 行 义 务, 视 为 原 聘 用 合 同 延 续, 单 位 应 及 时 与 其 办 理 续 订 手 续 应 当 订 立 聘 用 合 同 而 未 订 立 的, 受 聘 人 员 按 照 聘 用 单 位 要 求 履 行 了 工 作 义 务 的, 聘 用 关 系 成 立, 受 聘 人 员 的 工 作 条 件 工 资 福 利 待 遇 等, 按 照 有 利 于 受 聘 人 员 的 原 则 确 认, 受 聘 人 员 可 以 随 时 终 止 聘 用 关 系 ; 聘 用 单 位 提 出 终 止 聘 用 关 系 的, 应 当 提 前 30 日 通 知 受 聘 人 员, 但 受 聘 人 员 具 有 本 细 则 第 三 十 五 条 第 三 十 六 条 规 定 情 形 的 除 外 第 四 十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聘 用 单 位 应 当 根 据 受 聘 人 员 在 本 单 位 的 实 际 工 作 年 限 向 其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 ( 一 ) 聘 用 单 位 提 出 解 除 聘 用 合 同, 经 协 商, 受 聘 人 员 同 意 解 除 的 ; ( 二 ) 受 聘 人 员 患 病 或 者 非 因 工 负 伤, 医 疗 期 满 后, 不 能 从 事 原 工 作 也 不 能 从 事 由 聘 用 单 位 安 排 的 其 他 工 作, 聘 用 单 位 单 方 面 解 除 聘 用 合 同 的 ; ( 三 ) 受 聘 人 员 年 度 考 核 不 合 格 或 者 聘 期 考 核 不 合 格, 又 不 同 意 聘 用 单 位 调 整 其 工 作 岗 位 的, 或 者 虽 同 意 调 整 工 作 岗 位, 但 到 新 岗 位 后 考 核 仍 不 合 格, 聘 用 单 位 单 方 面 解 除 聘 用 合 同 的 ; ( 四 ) 聘 用 合 同 订 立 时 所 依 据 的 客 观 情 况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致 使 原 合 同 无 法 履 行, 经 当 事 人 协 商 不 能 就 变 更 合 同 达 成 协 议, 由 聘 用 单 位 单 方 面 解 除 聘 用 合 同 的 ; ( 五 ) 聘 用 单 位 未 按 照 聘 用 合 同 约 定 支 付 工 作 报 酬 提 供 工 作 12

更 多 内 容 请 查 看 精 品 文 库 网 www.jingpinwenku.com 条 件 和 福 利 待 遇, 受 聘 人 员 单 方 面 解 除 聘 用 合 同 的 ; ( 六 ) 聘 用 单 位 以 暴 力 威 胁 或 者 非 法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的 手 段 强 迫 工 作, 受 聘 人 员 单 方 面 解 除 聘 用 合 同 的 ; ( 七 ) 聘 用 单 位 被 撤 销 解 散, 不 能 安 置 受 聘 人 员 就 业 的 第 四 十 一 条 聘 用 合 同 约 定 的 终 止 条 件 与 本 细 则 第 四 十 条 规 定 的 应 当 给 予 经 济 补 偿 的 解 除 条 件 相 同 的, 聘 用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给 予 经 济 补 偿 第 四 十 二 条 经 济 补 偿 金 应 以 受 聘 人 员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聘 用 合 同 前 12 个 月 的 月 平 均 工 资 为 标 准, 在 聘 用 单 位 工 作 每 满 1 年 支 付 1 个 月 的 经 济 补 偿 金 ; 不 满 1 年 的, 按 1 年 计 算 经 济 补 偿 金 受 聘 人 员 月 平 均 工 资 高 于 当 地 月 平 均 工 资 3 倍 以 上 的, 按 当 地 月 平 均 工 资 的 3 倍 计 算 聘 用 单 位 应 当 在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聘 用 合 同 之 日 起 15 日 内 向 解 除 终 止 聘 用 合 同 的 人 员 支 付 相 应 的 经 济 补 偿 第 四 十 三 条 解 除 或 终 止 聘 用 合 同 人 员 的 失 业 救 济, 按 浙 江 省 失 业 保 险 条 例 的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六 违 约 和 纠 纷 处 理 第 四 十 四 条 由 于 聘 用 合 同 一 方 当 事 人 的 原 因 导 致 聘 用 合 同 无 效 或 部 分 无 效, 给 对 方 造 成 损 害 的,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四 十 五 条 聘 用 合 同 当 事 人 违 反 聘 用 合 同 约 定, 应 当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给 对 方 造 成 经 济 损 失 的,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13

精 品 库 我 们 的 都 是 精 品 _www.jingpinwenku.com 责 任 聘 用 合 同 当 事 人 都 违 反 聘 用 合 同 约 定 的, 应 当 各 自 承 担 相 应 的 第 四 十 六 条 聘 用 单 位 未 按 照 本 细 则 规 定 办 理 解 除 终 止 聘 用 合 同 手 续,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给 受 聘 人 员 造 成 损 失 的, 聘 用 单 位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四 十 七 条 聘 用 单 位 聘 用 尚 未 解 除 聘 用 合 同 或 者 劳 动 合 同 的 人 员, 对 原 用 人 单 位 造 成 损 失 的, 聘 用 单 位 和 受 聘 人 员 对 原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因 受 聘 人 员 提 供 虚 假 证 明 造 成 的 聘 用 不 当, 聘 用 单 位 可 以 免 除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第 四 十 八 条 聘 用 合 同 对 培 训 费 用 没 有 约 定 的, 受 聘 人 员 经 聘 用 单 位 出 资 培 训 后 解 除 合 同, 聘 用 单 位 不 得 收 取 培 训 费 用 ; 有 约 定 的, 按 约 定 收 取, 但 不 得 超 过 为 受 聘 人 员 培 训 的 实 际 支 出, 并 按 受 聘 人 员 培 训 后 回 单 位 服 务 年 限, 以 每 年 递 减 培 训 费 用 20% 的 比 例 计 算 第 四 十 九 条 聘 用 合 同 终 止 或 解 除 后, 受 聘 人 员 违 反 规 定 使 用 或 允 许 他 人 使 用 原 所 在 聘 用 单 位 的 知 识 产 权 技 术 秘 密 的, 依 法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第 五 十 条 聘 用 合 同 当 事 人 因 履 行 聘 用 合 同 发 生 争 议 的, 应 当 协 商 解 决 ; 协 商 不 成, 当 事 人 可 以 向 主 管 部 门 申 请 调 解, 也 可 在 争 议 发 生 之 日 起 60 日 内 向 有 管 辖 权 的 人 事 争 议 仲 裁 机 构 申 请 仲 裁 第 五 十 一 条 聘 用 单 位 违 反 本 细 则 规 定 的, 由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由 聘 用 单 位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聘 用 单 位 14

更 多 内 容 请 查 看 精 品 文 库 网 www.jingpinwenku.com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直 接 责 任 人 行 政 处 分 七 附 则 第 五 十 二 条 本 细 则 中 受 聘 人 员 医 疗 期, 可 参 照 国 家 对 企 业 职 工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 医 疗 期 的 工 资 待 遇 按 照 事 业 单 位 病 假 期 间 工 资 的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第 五 十 三 条 对 由 工 勤 岗 位 受 聘 到 专 业 技 术 岗 位 或 管 理 岗 位 的 人 员, 在 专 业 技 术 岗 位 或 管 理 岗 位 聘 用 满 5 年 且 在 所 聘 岗 位 退 休 ( 退 职 ) 的, 可 按 所 聘 岗 位 国 家 规 定 的 条 件 办 理 退 休 ( 退 职 ) 手 续, 并 享 受 相 应 的 退 休 ( 退 职 ) 待 遇 第 五 十 四 条 本 细 则 实 施 前 签 订 的 聘 用 合 同 或 劳 动 合 同, 应 当 继 续 履 行 ; 双 方 当 事 人 协 商 一 致 的, 可 以 按 照 本 细 则 变 更 或 重 新 签 订 聘 用 合 同 第 五 十 五 条 本 细 则 由 省 人 事 厅 负 责 解 释 第 五 十 六 条 本 细 则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浙 江 省 事 业 单 位 实 行 人 员 聘 用 制 暂 行 办 法 浙 人 政 (1998)141 号 和 浙 江 省 人 事 厅 关 于 贯 彻 < 浙 江 省 事 业 单 位 实 行 人 员 聘 用 制 暂 行 办 法 > 若 干 问 题 的 通 知 浙 人 录 (1999)42 号 同 时 废 止 上 外 出 国 留 学 培 训 部 南 京 理 工 大 学 合 作 培 训 点 留 学 回 国 人 员 证 明 申 请 表 1 15

精 品 库 我 们 的 都 是 精 品 _www.jingpinwenku.com 应 用 生 物 学 研 究 所 研 究 生 管 理 制 度 中 南 民 族 大 学 2012 年 度 处 级 领 导 干 部 述 职 辦 理 國 內 高 中 職 接 待 國 外 高 中 職 學 生 來 臺 華 語 教 育 遊 學 實 施 計 畫 上 市 公 司 并 购 重 组 财 务 顾 问 业 务 管 理 办 法 促 进 经 济 增 长 的 要 素 改 进 公 司 治 理 和 提 高 股 市 透 明 度 信 息 安 全 国 家 重 点 实 验 室 招 聘 启 事 关 于 发 布 事 业 单 位 会 计 制 度 的 通 知 杨 氏 之 子 教 学 设 计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