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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專 業 人 員 資 格 及 訓 練 辦 法 修 正 日 期 : 民 國 103 年 01 月 17 日 法 規 類 別 : 行 政 > 衛 生 福 利 部 > 社 會 及 家 庭 目 第 1 條 本 辦 法 依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與 權 益 保 障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七 十 八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2 條 本 法 所 稱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 以 下 簡 稱 機 構 ) 專 業 人 員, 其 定 義 如 下 : 一 托 育 人 員 : 指 於 托 嬰 中 心 安 置 及 教 養 機 構 提 供 教 育 及 保 育 之 人 員 二 早 期 療 育 教 保 人 員 早 期 療 育 助 理 教 保 人 員 : 指 於 早 期 療 育 機 構 提 供 發 展 遲 緩 兒 童 教 育 及 保 育 之 人 員 三 保 育 人 員 助 理 保 育 人 員 : 指 於 安 置 及 教 養 機 構 提 供 兒 童 生 活 照 顧 及 輔 導 之 人 員 四 生 活 輔 導 人 員 助 理 生 活 輔 導 人 員 : 指 於 安 置 及 教 養 機 構 提 供 少 年 生 活 輔 導 之 人 員 五 心 理 輔 導 人 員 : 指 於 安 置 及 教 養 機 構 心 理 輔 導 或 家 庭 諮 詢 機 構 及 其 他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提 供 兒 童 少 年 及 其 家 庭 諮 詢 輔 導 之 人 員 六 社 會 工 作 人 員 : 指 於 早 期 療 育 機 構 安 置 及 教 養 機 構 心 理 輔 導 或 家 庭 諮 詢 機 構 及 其 他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提 供 兒 童 及 少 年 入 出 院 訪 視 調 查 資 源 整 合 等 社 會 工 作 之 人 員 七 主 管 人 員 : 指 於 機 構 綜 理 業 務 之 人 員 本 辦 法 所 稱 教 保 人 員 助 理 教 保 人 員, 指 本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一 年 五 月 三 十 日 修 正 施 行 前 於 托 兒 所 托 嬰 中 心 課 後 托 育 中 心 提 供 兒 童 教 育 及 保 育 服 務 者 第 3 條 托 育 人 員 應 年 滿 二 十 歲 並 具 備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 一 取 得 保 母 人 員 技 術 士 證 二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幼 兒 保 育 家 政 護 理 相 關 學 院 系 所 學 位 學 程 科 畢 業 托 育 人 員 修 畢 托 育 專 業 人 員 訓 練 課 程 並 領 有 結 業 證 書 者, 於 本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一 月 十 七 日 修 正 施 行 日 起 一 年 內, 得 遴 用 為 托 育 人 員 具 備 教 保 人 員 助 理 教 保 人 員 資 格 者, 於 本 辦 法 一 百 零 一 年 五 月 三 十 日 修 正 施 行 日 起 十 年 內, 得 遴 用 為 托 育 人 員 第 4 條

早 期 療 育 教 保 人 員 應 具 備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 一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醫 護 職 能 治 療 物 理 治 療 教 育 特 殊 教 育 早 期 療 育 幼 兒 教 育 幼 兒 保 育 社 會 社 會 福 利 社 會 工 作 心 理 輔 導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或 家 政 相 關 學 院 系 所 學 位 學 程 科 畢 業 者 二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並 取 得 下 列 結 業 證 書 之 一 者 : ( 一 ) 學 前 特 殊 教 育 學 程 ( 二 ) 前 款 相 關 學 院 系 所 學 位 學 程 科 之 輔 系 或 學 分 學 程 ( 三 ) 早 期 療 育 教 保 人 員 專 業 訓 練 三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擔 任 早 期 療 育 助 理 教 保 人 員 三 年 以 上 者 四 普 通 考 試 相 當 普 通 考 試 以 上 之 各 類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社 會 行 政 社 會 工 作 職 系 及 格 或 具 社 會 行 政 社 會 工 作 職 系 合 格 實 授 委 任 第 三 職 等 以 上 任 用 資 格 者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依 身 心 障 礙 福 利 服 務 專 業 人 員 遴 用 訓 練 及 培 訓 辦 法 取 得 身 心 障 礙 福 利 服 務 教 保 員 資 格 者, 於 本 辦 法 施 行 日 起 十 年 內, 得 遴 用 為 早 期 療 育 教 保 人 員 第 5 條 早 期 療 育 助 理 教 保 人 員 應 具 備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 一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幼 兒 保 育 家 政 護 理 相 關 學 院 系 所 學 位 學 程 科 之 輔 系 或 學 分 學 程 畢 業 者 二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並 取 得 早 期 療 育 教 保 人 員 專 業 訓 練 結 業 證 書 者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依 身 心 障 礙 福 利 服 務 專 業 人 員 遴 用 訓 練 及 培 訓 辦 法 取 得 身 心 障 礙 福 利 服 務 教 保 員 資 格 者, 於 本 辦 法 施 行 日 起 十 年 內, 得 遴 用 為 早 期 療 育 助 理 教 保 人 員 第 6 條 保 育 人 員 應 具 備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 一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幼 兒 教 育 幼 兒 保 育 家 政 護 理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社 會 工 作 心 理 輔 導 教 育 犯 罪 防 治 社 會 福 利 性 別 相 關 學 院 系 所 學 位 學 程 科 畢 業 者 二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並 取 得 下 列 結 業 證 書 之 一 者 : ( 一 ) 各 類 教 師 教 育 學 程 ( 二 ) 前 款 相 關 學 院 系 所 學 位 學 程 科 之 輔 系 或 學 分 學 程 ( 三 ) 保 育 人 員 專 業 訓 練 三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擔 任 助 理 保 育 人 員 三 年 以 上 者 四 普 通 考 試 相 當 普 通 考 試 以 上 之 各 類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社 會 行 政 社 會 工 作 職 系 及 格, 或 具 社 會 行 政 社 會 工 作 職 系 合 格 實 授 委 任 第 三 職 等 以 上 任 用 資 格 者 第 7 條

助 理 保 育 人 員 應 具 備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 一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幼 兒 保 育 家 政 護 理 相 關 學 院 系 所 學 位 學 程 科 畢 業 者 二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並 取 得 下 列 結 業 證 書 之 一 者 : ( 一 ) 前 條 第 一 款 相 關 學 院 系 所 學 位 學 程 科 之 輔 系 或 學 分 學 程 ( 二 ) 保 育 人 員 專 業 訓 練 三 具 有 三 年 以 上 社 會 福 利 機 構 照 顧 工 作 經 驗 者 四 初 等 考 試 相 當 初 等 考 試 以 上 之 各 類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社 會 行 政 或 社 會 工 作 職 系 及 格 者 第 8 條 生 活 輔 導 人 員 應 具 備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 一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家 政 護 理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社 會 工 作 心 理 輔 導 教 育 犯 罪 防 治 社 會 福 利 性 別 相 關 學 院 系 所 學 位 學 程 科 畢 業 者 二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並 取 得 下 列 結 業 證 書 之 一 者 : ( 一 ) 各 類 教 師 教 育 學 程 ( 二 ) 前 款 相 關 學 院 系 所 學 位 學 程 科 之 輔 系 或 學 分 學 程 ( 三 ) 生 活 輔 導 人 員 專 業 訓 練 三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擔 任 助 理 生 活 輔 導 人 員 三 年 以 上 者 四 普 通 考 試 相 當 普 通 考 試 以 上 之 各 類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社 會 行 政 社 會 工 作 職 系 及 格, 或 具 社 會 行 政 社 會 工 作 職 系 合 格 實 授 委 任 第 三 職 等 以 上 任 用 資 格 者 第 9 條 助 理 生 活 輔 導 人 員 應 具 備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 一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家 政 護 理 相 關 學 院 系 所 學 位 學 程 科 畢 業 者 二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並 取 得 下 列 結 業 證 書 之 一 者 : ( 一 ) 前 條 第 一 款 相 關 學 院 系 所 學 位 學 程 科 之 輔 系 或 學 分 學 程 ( 二 ) 生 活 輔 導 人 員 專 業 訓 練 三 具 有 三 年 以 上 社 會 福 利 機 構 照 顧 工 作 經 驗 者 第 10 條 心 理 輔 導 人 員 應 具 備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 一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心 理 輔 導 諮 商 相 關 學 院 系 所 學 位 學 程 科 畢 業 或 取 得 其 輔 系 證 書 者 二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社 會 工 作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社 會 福 利 教 育 性 別 相 關 學 院 系 所 學 位 學 程 科 畢 業, 並 取 得 下 列 結 業 證 書 之 一 者 : ( 一 ) 前 款 相 關 學 院 系 所 學 位 學 程 科 之 輔 系 或 學 分 學 程 ( 二 ) 心 理 輔 導 人 員 專 業 訓 練

第 11 條 社 會 工 作 人 員 應 具 備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 一 社 會 工 作 師 考 試 及 格 者 二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社 會 工 作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社 會 福 利 相 關 學 院 系 所 學 位 學 程 科 畢 業 或 取 得 學 分 學 程 結 業 證 書 者 三 高 等 考 試 相 當 高 等 考 試 之 各 類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社 會 行 政 或 社 會 工 作 職 系 及 格 者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於 本 辦 法 施 行 前, 已 修 畢 兒 童 福 利 專 業 人 員 訓 練 實 施 方 案 丁 類 訓 練 課 程, 並 領 有 結 業 證 書 者, 於 本 辦 法 施 行 日 起 十 年 內, 得 遴 用 為 社 會 工 作 人 員 第 12 條 托 嬰 中 心 主 管 人 員 應 具 備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 一 大 學 幼 兒 教 育 幼 兒 保 育 家 政 護 理 相 關 學 院 系 所 碩 士 班 或 碩 士 學 位 學 程 以 上 畢 業, 且 有 二 年 以 上 兒 童 教 育 保 育 及 照 護 經 驗 者 二 大 學 幼 兒 教 育 幼 兒 保 育 家 政 護 理 相 關 學 院 系 學 士 班 或 學 士 學 位 學 程 畢 業 或 取 得 其 輔 系 證 書, 有 二 年 以 上 兒 童 教 育 保 育 及 照 護 經 驗, 並 取 得 主 管 人 員 專 業 訓 練 結 業 證 書 者 三 學 士 學 位 以 上 畢 業 或 專 科 學 校 幼 兒 教 育 幼 兒 保 育 家 政 護 理 相 關 學 院 系 所 學 位 學 程 科 畢 業, 有 三 年 以 上 兒 童 教 育 保 育 及 照 護 經 驗, 並 取 得 主 管 人 員 專 業 訓 練 結 業 證 書 者 四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有 四 年 以 上 兒 童 教 育 保 育 及 照 護 經 驗, 並 取 得 主 管 人 員 專 業 訓 練 結 業 證 書 者 五 高 等 考 試 相 當 高 等 考 試 之 各 類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社 會 行 政 或 社 會 工 作 職 系 及 格 者, 具 二 年 以 上 社 會 福 利 相 關 機 關 或 社 會 福 利 機 構 工 作 經 驗 者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畢 業, 有 五 年 以 上 兒 童 教 育 保 育 及 照 護 經 驗, 於 本 辦 法 施 行 前, 已 修 畢 兒 童 福 利 專 業 人 員 訓 練 實 施 方 案 戊 類 訓 練 課 程, 並 領 有 結 業 證 書 者, 於 本 辦 法 施 行 日 起 十 年 內, 得 遴 用 為 托 嬰 中 心 主 管 人 員 前 二 項 所 稱 兒 童 教 育 保 育 及 照 護 經 驗, 指 於 托 兒 所 幼 稚 園 課 後 托 育 中 心 托 嬰 中 心 幼 兒 園 或 兒 童 課 後 照 顧 服 務 班 及 中 心 等 提 供 教 育 保 育 及 照 護 服 務 之 經 驗, 以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或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所 開 立 服 務 年 資 證 明 為 準 第 13 條 早 期 療 育 機 構 主 管 人 員 應 具 備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 一 大 學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幼 兒 教 育 幼 兒 保 育 社 會 福 利 社 會 工 作 心 理 輔 導 特 殊 教 育 早 期 療 育 相 關 學 院 系 所 碩 士 班 或 碩 士 學 位 學 程 以 上 畢 業, 具 有 二 年 以 上 社 會 福 利 相 關 機 關 或 社 會 福 利 機 構 工 作 經 驗 者

二 大 學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幼 兒 教 育 幼 兒 保 育 社 會 工 作 心 理 輔 導 特 殊 教 育 相 關 學 院 系 學 士 班 或 學 士 學 位 學 程 畢 業, 具 有 二 年 以 上 社 會 福 利 相 關 機 關 或 社 會 福 利 機 構 工 作 經 驗, 並 取 得 主 管 訓 練 人 員 專 業 結 業 證 書 者 或 有 身 心 障 礙 福 利 機 構 主 管 人 員 三 年 以 上 經 驗 者 三 學 士 學 位 以 上 畢 業, 具 教 保 人 員 早 期 療 育 教 保 人 員 保 育 人 員 生 活 輔 導 人 員 心 理 輔 導 人 員 社 會 工 作 人 員 所 定 專 業 人 員 資 格 之 一, 且 有 三 年 以 上 社 會 福 利 相 關 機 關 或 社 會 福 利 機 構 工 作 經 驗, 並 取 得 主 管 人 員 專 業 訓 練 結 業 證 書 者 或 有 身 心 障 礙 福 利 機 構 主 管 人 員 五 年 以 上 經 驗 者 四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具 教 保 人 員 早 期 療 育 教 保 人 員 保 育 人 員 生 活 輔 導 人 員 心 理 輔 導 人 員 社 會 工 作 人 員 專 業 人 員 資 格 之 一, 且 有 四 年 以 上 社 會 福 利 相 關 機 關 或 社 會 福 利 機 構 工 作 經 驗, 並 取 得 主 管 人 員 專 業 訓 練 結 業 證 書 或 有 身 心 障 礙 福 利 機 構 主 管 人 員 七 年 以 上 經 驗 者 五 高 等 考 試 相 當 高 等 考 試 之 各 類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社 會 行 政 或 社 會 工 作 職 系 及 格, 具 有 二 年 以 上 社 會 福 利 相 關 機 關 或 社 會 福 利 機 構 工 作 經 驗 者 六 具 有 醫 師 治 療 師 心 理 師 特 殊 教 育 教 師 資 格, 具 有 三 年 以 上 社 會 福 利 相 關 機 關 或 社 會 福 利 機 構 工 作 經 驗, 並 取 得 主 管 人 員 專 業 訓 練 結 業 證 書 或 有 身 心 障 礙 福 利 機 構 主 管 人 員 三 年 以 上 經 驗 者 第 14 條 安 置 及 教 養 機 構 主 管 人 員 應 具 備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 一 大 學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社 會 工 作 心 理 輔 導 教 育 犯 罪 防 治 家 政 社 會 福 利 相 關 學 院 系 所 碩 士 班 或 碩 士 學 位 學 程 以 上 畢 業, 具 有 二 年 以 上 社 會 福 利 相 關 機 關 或 社 會 福 利 機 構 工 作 經 驗 者 二 大 學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社 會 工 作 心 理 輔 導 教 育 犯 罪 防 治 家 政 社 會 福 利 相 關 學 院 系 學 士 班 或 學 士 學 位 學 程 畢 業 或 取 得 其 輔 系 證 書, 具 有 二 年 以 上 社 會 福 利 相 關 機 關 或 社 會 福 利 機 構 工 作 經 驗, 並 取 得 主 管 人 員 專 業 訓 練 結 業 證 書 者 三 學 士 學 位 以 上 畢 業, 具 教 保 人 員 早 期 療 育 教 保 人 員 保 育 人 員 生 活 輔 導 人 員 心 理 輔 導 人 員 社 會 工 作 人 員 專 業 人 員 資 格 之 一, 且 有 三 年 以 上 社 會 福 利 相 關 機 關 或 社 會 福 利 機 構 工 作 經 驗, 並 取 得 主 管 人 員 專 業 訓 練 結 業 證 書 者 四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具 教 保 人 員 早 期 療 育 教 保 人 員 保 育 人 員 生 活 輔 導 人 員 心 理 輔 導 人 員 社 會 工 作 人 員 專 業 人 員 資 格 之 一, 且 有 四 年 以 上 社 會 福 利 相 關 機 關 或 社 會 福 利 機 構 工 作 經 驗, 並 取 得 主 管 人 員 專 業 訓 練 結 業 證 書 者 五 高 等 考 試 相 當 高 等 考 試 之 各 類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社 會 行 政 或 社 會 工 作 職 系 及 格, 具 有 二 年 以 上 社 會 福 利 相 關 機 關 或 社 會 福 利 機 構 工 作 經 驗 者 六 具 有 醫 師 護 理 師 心 理 師 教 師 資 格, 且 有 三 年 以 上 社 會 福 利 相 關

機 關 或 社 會 福 利 機 構 工 作 經 驗, 並 取 得 主 管 人 員 專 業 訓 練 結 業 證 書 者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畢 業, 具 保 育 人 員 資 格, 且 有 五 年 以 上 社 會 福 利 相 關 機 關 或 社 會 福 利 機 構 教 保 經 驗, 於 本 辦 法 施 行 前, 已 修 畢 兒 童 福 利 專 業 人 員 訓 練 實 施 方 案 己 類 訓 練 課 程, 並 領 有 結 業 證 書 者, 於 本 辦 法 施 行 日 起 十 年 內, 得 遴 用 為 安 置 及 教 養 機 構 主 管 人 員 第 15 條 心 理 輔 導 或 家 庭 諮 詢 機 構 其 他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主 管 人 員 應 具 備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 一 大 學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社 會 工 作 心 理 輔 導 教 育 犯 罪 防 治 家 政 社 會 福 利 相 關 學 院 系 所 碩 士 班 或 碩 士 學 位 學 程 以 上 畢 業, 具 有 二 年 以 上 社 會 福 利 相 關 機 關 或 社 會 福 利 機 構 工 作 經 驗 者 二 大 學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社 會 工 作 心 理 輔 導 教 育 犯 罪 防 治 家 政 社 會 福 利 相 關 學 院 系 學 士 班 或 學 士 學 位 學 程 畢 業 或 取 得 其 輔 系 證 書, 具 有 二 年 以 上 社 會 福 利 相 關 機 關 或 社 會 福 利 機 構 工 作 經 驗, 並 取 得 主 管 人 員 專 業 訓 練 結 業 證 書 者 三 學 士 學 位 以 上 畢 業, 具 教 保 人 員 早 期 療 育 教 保 人 員 保 育 人 員 生 活 輔 導 人 員 心 理 輔 導 人 員 社 會 工 作 人 員 專 業 人 員 資 格 之 一, 且 有 三 年 以 上 社 會 福 利 相 關 機 關 或 社 會 福 利 機 構 工 作 經 驗, 並 取 得 主 管 人 員 專 業 訓 練 結 業 證 書 者 四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具 具 教 保 人 員 早 期 療 育 教 保 人 員 保 育 人 員 生 活 輔 導 人 員 心 理 輔 導 人 員 社 會 工 作 人 員 專 業 人 員 資 格 之 一, 且 有 四 年 以 上 社 會 福 利 相 關 機 關 或 社 會 福 利 機 構 工 作 經 驗, 並 取 得 主 管 人 員 專 業 訓 練 結 業 證 書 者 五 高 等 考 試 相 當 高 等 考 試 之 各 類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社 會 行 政 或 社 會 工 作 職 系 及 格, 具 有 二 年 以 上 社 會 福 利 相 關 機 關 或 社 會 福 利 機 構 工 作 經 驗 者 六 具 有 醫 師 護 理 師 心 理 師 教 師 資 格, 且 有 三 年 以 上 社 會 福 利 相 關 機 關 或 社 會 福 利 機 構 工 作 經 驗, 並 取 得 主 管 人 員 專 業 訓 練 結 業 證 書 者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畢 業, 具 保 育 人 員 資 格, 且 有 五 年 以 上 社 會 福 利 相 關 機 關 或 社 會 福 利 機 構 教 保 經 驗, 於 本 辦 法 施 行 前, 已 修 畢 兒 童 福 利 專 業 人 員 訓 練 實 施 方 案 己 類 訓 練 課 程, 並 領 有 結 業 證 書 者, 於 本 辦 法 施 行 日 起 十 年 內, 得 遴 用 為 其 他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主 管 人 員 第 16 條 持 有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立 案 之 國 內 學 校 或 符 合 教 育 部 採 認 之 國 外 學 校 之 學 院 系 所 學 程 或 科 所 發 給 之 學 分 證 明 者, 得 向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抵 免 專 業 訓 練 相 關 課 程 時 數 第 四 條 至 前 條 所 定 相 關 學 院 系 所 學 程 或 科,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之

前 二 項 專 業 訓 練 時 數 之 抵 免 及 相 關 學 院 系 所 學 程 或 科 之 認 定,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得 邀 集 專 家 學 者 共 同 認 定 或 委 託 專 業 機 構 團 體 辦 理 第 17 條 專 業 人 員 依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第 六 條 第 四 款 第 七 條 第 四 款 第 八 條 第 四 款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第 十 三 條 第 五 款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及 第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進 用 者, 應 取 得 各 該 類 人 員 專 業 訓 練 結 業 證 書 第 18 條 托 育 早 期 療 育 教 保 保 育 生 活 輔 導 心 理 輔 導 社 會 工 作 及 主 管 人 員 之 專 業 訓 練 課 程, 至 少 包 括 下 列 核 心 課 程 : 一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與 權 益 保 障 政 策 法 規 二 兒 童 少 年 身 心 發 展 三 多 元 文 化 與 親 職 教 育 四 專 業 工 作 倫 理 修 習 不 同 類 別 人 員 資 格 之 專 業 訓 練, 其 課 程 名 稱 相 同 者, 得 抵 免 之 第 19 條 本 辦 法 所 定 專 業 人 員 資 格 之 訓 練 課 程 由 主 管 機 關 自 行 委 託 設 有 相 關 學 院 系 所 學 位 學 程 科 之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辦 理 必 要 時, 經 專 案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者, 得 委 託 辦 理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業 務 之 團 體 辦 理 訓 練 成 績 合 格 者, 由 主 管 機 關 發 給 結 業 證 書, 並 載 明 訓 練 課 程 及 時 數 ; 結 業 證 書 格 式,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20 條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專 業 人 員 應 參 與 職 前 訓 練 及 在 職 訓 練 第 21 條 職 前 訓 練 每 年 至 少 六 小 時, 訓 練 內 容 應 包 括 簡 介 機 構 環 境 服 務 內 容 經 營 管 理 制 度 相 關 法 令 及 見 習 第 22 條 在 職 訓 練 每 年 至 少 十 八 小 時, 訓 練 內 容 應 採 理 論 及 實 務 並 重 原 則 辦 理 第 23 條 在 職 訓 練 辦 理 方 式 如 下 : 一 由 主 管 機 關 自 行 委 託 或 補 助 機 構 團 體 辦 理 二 由 機 構 自 行 或 委 託 機 構 團 體 辦 理 三 由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自 行 委 託 或 補 助 相 關 專 業 團 體 辦 理

第 24 條 專 業 人 員 參 加 在 職 訓 練, 應 給 予 公 假 第 25 條 本 辦 法 施 行 前, 已 依 兒 童 福 利 專 業 人 員 訓 練 實 施 方 案 修 畢 訓 練 課 程, 並 領 有 結 業 證 書 者, 視 同 已 修 畢 本 辦 法 各 該 類 人 員 專 業 訓 練 課 程 第 26 條 本 辦 法 施 行 前, 已 依 兒 童 福 利 專 業 人 員 資 格 要 點 取 得 專 業 人 員 資 格, 且 現 任 並 繼 續 於 同 一 職 位 之 人 員, 視 同 本 辦 法 之 專 業 人 員 前 項 人 員 轉 任 其 他 機 構 職 位 者, 應 符 合 本 辦 法 專 業 人 員 資 格 第 27 條 偏 遠 離 島 原 住 民 族 地 區 收 容 依 少 年 事 件 處 理 法 交 付 安 置 輔 導 疑 似 或 感 染 人 類 免 疫 缺 乏 病 毒 兒 童 少 年 之 機 構, 遴 用 專 業 人 員 有 困 難 者, 得 專 案 報 請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並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後 酌 予 放 寬 人 員 資 格 第 28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