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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觀 念 :( 稽 核 任 務 ) 興 利 重 於 防 弊 協 助 改 善 缺 失 重 於 監 督 糾 正 基 於 公 共 利 益 的 前 提 下, 儘 量 維 護 廠 商 權 益 行 政 院 蘇 院 長 指 示 : 最 低 標 : 政 府 採 購 之 標 的 物 明 確, 在 不 降 低 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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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新 北 市 政 府 工 務 局 新 北 市 建 照 協 審 常 見 錯 誤 態 樣 及 最 新 注 意 事 項 簡 報 單 位 : 建 照 科 主 講 人 : 張 紘 聞 103.10.02 www.company.com

簡 報 大 綱 一 前 言 二 建 照 協 審 易 見 錯 誤 態 樣 三 最 新 法 令 及 注 意 事 項 四 結 語

一 前 言

請 落 實 自 主 檢 查 表 單 之 查 核

二 建 照 協 審 易 見 錯 誤 態 樣

一 掛 件 分 類 單 1 注 意 規 模 2 申 請 項 目 要 正 確 3 有 無 要 調 案

二 山 坡 地 達 3000m2 1 山 坡 地 達 3000m2, 但 屬 一 階 坡 審 者 公 會 審 有 涉 及, 提 二 階 坡 審 科 內 審

三 簡 易 都 更 案 件 要 100% 土 地 同 意 1 可 先 向 新 北 市 政 府 都 市 更 新 處 取 得 符 合 認 定

四 自 主 檢 查 表 公 會 協 審 案 件 應 完 成 自 主 檢 查 部 分 (1) 是 否 檢 附 執 照 增 加 項 目 審 查 表 (2) 設 計 人 是 否 簽 章 填 列 增 加 項 目 審 查 表 (3) 協 審 建 築 師 是 否 簽 章 填 列 增 加 項 目 審 查 表 (4) 是 否 檢 附 公 會 版 本 自 主 檢 查 表 (5) 設 計 人 是 否 簽 章 填 列 公 會 版 本 自 主 檢 查 (6) 協 審 建 築 師 是 否 簽 章 填 列 公 會 版 本 自 主 檢 查 (7) 是 否 檢 附 類 組 規 定 項 目 檢 討 表 (8) 設 計 人 是 否 簽 章 填 列 類 組 規 定 項 目 檢 討 表 (9) 協 審 建 築 師 是 否 簽 章 填 列 類 組 規 定 項 目 檢 討 表

1. 基 本 資 料 要 填 寫 2. 檢 討 項 目 要 確 實 3. 核 章 完 全 : 設 計 人 + 協 審 建 築 師

五 地 下 室 開 挖 並 予 回 填 土 之 檢 討

六 地 下 室 設 置 防 空 避 難 室 規 定 在 內 政 部 指 定 應 設 防 空 避 難 室 地 區, 設 計 5F 以 下 工 廠, 是 否 應 設 防 空 避 難 室? 如 何 計 算? 建 計 141 條 ( 三 ) 供 工 廠 使 用 之 建 築 物, 其 層 數 在 五 層 以 上 者, 按 建 築 面 積 全 部 附 建, 或 按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所 核 定 之 投 資 計 畫 或 設 廠 計 畫 書 等 之 設 廠 人 數 每 人 零 點 七 五 平 方 公 尺 計 算, 整 體 規 劃 附 建 防 空 避 難 設 備 所 詢 規 模 既 不 在 建 技 附 建 標 準 規 定 中, 自 無 留 設 適 用 vs. 內 政 部 89.12.06 台 內 營 字 第 8912519 號 函 - 地 區 一 覽 表

七 停 車 空 間 或 機 械 停 車 之 免 計 容 積 1F 室 內 設 置 機 械 停 車 昇 降 機, 地 下 BF 各 層 皆 為 停 車 使 用, 該 昇 降 機 可 否 免 計 容 積? 1. 應 以 停 車 空 間 免 計 樓 地 板 面 積 或 機 電 設 備 空 間 面 積 扣 除 2. 如 屬 倉 儲 式 停 車 空 間, 含 其 昇 降 機 可 予 合 計 抵 扣 ; 另 該 停 車 層 非 供 倉 儲 式 停 車 空 間 使 用 面 積, 不 得 以 40 平 方 公 尺 / 輛 抵 扣

七 停 車 空 間 或 機 械 停 車 之 免 計 容 積 B2 Floor B1 Floor 1F Floor

建 照 協 審 易 見 錯 誤 態 樣 八 非 都 市 土 地 先 向 養 工 處 辦 建 築 線 有 無 排 除 規 定 範 圍? 五 股 工 業 區 ( 係 都 市 計 畫 外 丁 種 建 地 ), 是 否 需 再 平 會 養 工 處 公 文, 確 認 道 路 可 供 通 行? 無 需 再 會 文 養 工 處, 該 工 業 區 係 經 濟 部 開 發 之 工 業 區, 地 籍 均 依 道 路 使 用 完 成 分 割, 供 公 眾 通 行 使 用 依 台 北 縣 政 府 七 六 北 府 工 都 字 第 340312 號 函 公 告 五 股 工 業 區 道 路 開 闢 完 其 境 界 線 可 明 確 識 別 免 申 請 建 築 線 之 公 告 乙 紙 及 附 圖 乙 份

建 照 協 審 易 見 錯 誤 態 樣 九 高 層 建 築 燃 氣 設 備 防 火 區 劃 規 定 1.101.09.28 以 前 程 序 未 終 結 之 建 案 50m 及 16 樓 以 上, 燃 氣 設 備 要 區 劃 2.101.09.28 以 後 法 令 適 用 之 建 案 燃 氣 設 備 要 區 劃, 要 整 棟 為 之 vs.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設 計 施 工 編 第 243 條 內 政 部 101.09.28 台 內 營 字 第 1010808746 號 函 釋

十 申 請 書 件 表 單 應 注 意 有 無 收 文 章 用 印 申 請 建 照 一 份, 如 有 併 案 申 請, 每 增 加 一 樣 ( 拆 照 變 更 名 義 室 裝 修 等 ) 增 加 一 份 位 置 有 無 不 符 有 無 地 上 物 溝 渠 與 建 築 線 是 否 相 符 等 注 意 是 否 有 核 章

1. 是 否 填 寫 了 被 同 意 人 ( 起 造 人 ) 層 數 構 造 別 申 請 基 地 範 圍 內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是 否 全 部 出 具 同 意 及 用 印, 是 否 在 有 效 期 限 內 申 請 2. 同 意 作 道 路 使 用 時, 應 另 出 具 道 路 使 用 同 意 書 3. 另 土 地 標 示 應 用 大 寫 4. 地 上 權 同 意 書 注 意 是 否 有 核 章 是 否 有 申 請 使 用 共 同 壁, 檢 附 左 右 鄰 土 地 及 建 物 證 明 文 件 建 物 所 有 權 人 同 意

土 地 權 利 證 明 文 件 : 7. 土 地 登 記 ( 簿 ) 謄 本 或 土 地 所 有 權 狀 影 本 ( 載 明 與 正 本 相 符 ) 份 1. 申 請 地 號 幾 筆 土 地 應 有 幾 份, 是 否 為 地 政 機 關 出 具 之 第 一 類 登 記 謄 本 正 本 等 應 為 地 號 全 部 有 效 期 限 為 三 個 月 ( 以 掛 號 日 期 為 準 ) 2. 另 注 意 其 他 登 記 事 項 : 如 法 院 查 封 設 定 地 上 權 限 制 登 記 375 租 約 等 8. 地 籍 圖 謄 本 土 地 所 有 權 狀 影 本 ( 載 明 與 正 本 相 符 ) 份 應 為 申 請 基 地 全 部 地 號 範 圍, 是 否 為 地 政 機 關 出 具 之 正 本 用 印 等 有 效 期 限 為 三 個 月 ( 以 掛 號 日 期 為 準 )

土 地 證 明 文 件 : 9. 地 上 物 拆 除 同 意 書 份 注 意 地 號 及 建 號 是 否 相 符 是 否 用 印 10. 建 築 改 良 物 登 記 簿 謄 本 份 依 申 請 戶 數 拆 除 建 號 之 建 物 數 量 檢 附, 是 否 為 第 一 類 謄 本 地 政 機 關 出 具 之 正 本, 另 注 意 其 他 登 記 事 項 : 如 法 院 查 封 設 定 抵 押 有 效 期 限 為 三 個 月 ( 以 掛 號 日 期 為 準 ) 注 意 是 否 為 輻 射 屋 高 氯 離 子 建 築 物

圖 說 : 11. 地 基 調 查 報 告 請 協 審 建 築 師 確 實 審 查 12. 建 築 法 第 32 條 規 定 之 建 築 物 工 程 圖 樣 及 說 明 書 請 協 審 建 築 師 確 實 審 查 13. 建 築 線 指 定 ( 示 ) 圖 都 市 計 畫 內 土 地 : 查 核 是 否 公 告 免 建 築 線 指 示 地 區 公 告 免 建 築 線 指 示 地 區 : 會 城 鄉 局 - 使 用 分 區 容 積 率 建 敝 率 臨 接 道 路 寬 度 等 非 公 告 免 建 築 線 指 示 地 區 : 檢 附 經 城 鄉 局 指 示 ( 定 ) 之 建 築 線 有 效 期 限 為 八 個 月 ( 以 掛 號 日 期 為 準 ) 非 都 市 計 畫 內 土 地 : 檢 附 經 本 局 養 工 處 道 路 養 護 工 程 一 科 面 前 道 路 認 定 文 件

土 地 使 用 管 制 : 14. 農 業 區 內 申 請 建 築 時 其 申 請 人 身 分 符 合 規 定 申 請 農 舍 時, 檢 附 具 有 自 耕 農 或 佃 農 身 份 證 明 及 戶 籍 謄 本 文 件 公 所 出 具 之 無 農 舍 證 明 文 件 15. 非 都 市 土 地 申 請 建 築 時, 其 申 請 人 身 分 土 地 編 定 及 地 目 符 合 規 定 查 核 用 地 編 定 及 地 目 與 申 請 使 用 是 否 符 合 ( 是 否 屬 山 坡 地 保 育 區 ) 是 否 符 合 用 地 別 例 : 甲 乙 丙 丁 農 牧 特 定 目 的 事 業 用 地, 財 團 法 人 加 油 ( 氣 ) 站 寺 廟 納 骨 塔 旅 館 養 老 院 等 需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設 立 許 可 16. 套 繪 圖 查 核 結 果 基 地 無 違 反 規 定 重 複 建 築 使 用 檢 附 基 地 四 周 地 籍 套 繪 圖 影 本, 是 否 有 發 照 中 心 影 印 用 印 日 期 是 否 有 印 全 部 ( 新 舊 圖 ) 的 套 繪 圖 例 : 蘆 洲 中 和 三 重 板 橋 等 地 區 均 有 同 一 編 號 多 張 套 繪 圖

土 地 使 用 管 制 : 17. 基 地 符 合 畸 零 地 使 用 規 則 之 規 定 依 新 北 市 畸 零 地 使 用 規 則 及 本 府 96.10.04. 北 府 工 建 字 第 0960654 840 號 函 辦 理 -- 僅 限 私 有 土 地 18. 基 地 符 合 禁 限 建 規 定 依 新 北 市 禁 限 建 地 區 管 制 規 定 及 捷 運 系 統 ( 機 場 捷 運 線 環 狀 線 ) 高 速 鐵 路 海 岸 山 地 重 要 軍 事 設 施 等 事 項 禁 限 建 規 定 都 市 計 畫 禁 限 水 源 水 質 水 量 保 護 區 水 利 地 : 河 川 管 制 線 ( 如 北 勢 溪 南 勢 溪 洪 水 平 原 管 制 區.) 等 19. 區 域 計 畫 及 都 市 計 畫 之 指 導 或 特 別 規 定 區 域 計 畫 用 地 限 制 都 市 計 畫 土 管 規 定, 是 否 有 停 車 位 機 車 位 前 院 側 院 後 院 人 行 步 道 等 留 設 問 題 開 挖 率 限 制 雨 水 滯 洪 設 施 法 定 空 地 綠 化 都 市 設 計 審 議 都 市 更 新 容 積 移 轉 等

土 地 使 用 管 制 : 20. 建 築 物 用 途 依 都 市 計 畫 施 行 細 則 及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要 點 或 非 都 市 土 地 使 用 管 制 要 點 用 地 別 之 用 途 限 制 查 核 ( 高 度 需 符 合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規 定 ) 新 板 橋 車 站 特 定 專 用 區 林 口 特 定 區 淡 海 新 市 鎮 新 莊 副 都 心 新 莊 頭 前 段 獎 投 或 促 參 之 工 業 區 ( 五 股 瑞 芳 樹 林 土 城 等 ) 等 區 域 之 使 用 分 區 用 途 限 制 住 宅 區 依 都 市 計 畫 法 臺 灣 省 施 行 細 則 第 15 條 商 店 限 於 地 下 一 層 及 一 層 ; 第 16 條 大 型 商 店 要 面 臨 15 公 尺 以 上 道 路

綜 合 審 查 意 見 : 一 審 查 結 果 如 審 查 表 二 本 案 由 建 築 師 公 會 圖 說 及 文 件 審 查 符 合 規 定 三 建 築 師 簽 證 項 目 列 入 抽 查 四 餘 如 加 註 事 項 附 表 五 其 他 簽 奉 核 准 相 關 事 項 文 號 加 註

四. 土 地 使 用 管 制 五. 審 查 圖 說 19 ( 年 月 日 北 府 城 測 指 示 ( 定 ) 字 第 -- 號 ) 17 建 築 線 指 示 圖 18 都 市 計 畫 說 明 書 公 寓 大 廈 規 約 草 約 ( 含 切 結 書 專 有 共 用 部 分 詳 圖 ) 20 加 強 山 坡 地 建 築 管 理 與 技 術 規 範 檢 核 表 21 環 境 地 質 圖 22 山 崩 潛 感 圖 新 北 市 五 樓 23 土 地 利 用 潛 力 圖 24 新 北 市 政 府 環 境 地 質 圖 25 工 程 設 計 圖 說 ( 依 建 築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規 定 之 建 築 物 工 程 圖 樣 及 說 明 書 ) 26 綠 建 築 相 關 圖 說 27 施 工 說 明 書 28 地 質 鑽 探 報 告 書 29 原 核 准 建 照 申 請 書 影 本 六. 變 更 30 建 造 執 照 影 本 ( 正 反 面 ) 設 計 31 變 更 設 計 說 明 書 32 變 更 部 分 工 程 設 計 圖 說 *33 申 請 人 名 冊 *34 違 章 建 物 自 行 拆 除 切 結 書 七. 拆 除 *35 建 築 物 權 利 證 明 文 件 ( 建 物 登 記 簿 謄 本 或 合 法 房 屋 證 明 文 件 ) 執 照 *36 拆 除 同 意 書 ( 如 有 共 同 壁 者 須 檢 附 拋 棄 書 ) *37 建 築 物 拆 除 位 置 平 面 立 面 圖 38 39 40 新 北 市 五 樓 1 號 櫃 檯 申 請 山 坡 地 案 不 封 圖 套 八 備 註. 變 : 一 更 建 造 執 照 影 本 ( 正 反 面 ) 二 掛 號 審 查 僅 就 有 無 審 查, 不 涉 內 容 之 審 查, 審 查 結 果 有 者 畫 無 者 畫 起 造 變 更 起 造 人 申 請 書 附 表 人 變 更 起 造 人 理 由 書 五 三 四 申 全 拆 變 請 部 除 更 變 書 執 起 更 件 照 造 設 按 案 人 計 本 需 案 案 表 檢 需, 順 附 檢 未 序 第 附 涉 排 第 1 2 4 6 及 列 1 2 6 7 19 變, 更 書 起 件 造 如 項 人 為 書 及 影 件 變 本 項 及 更 皆 書 第 基 須 件 三 地 加 及 地 蓋 第 號 三 七 時 與 部 免 正 第 分 附 本 八 之 第 相 部 各 三 符 分 項 部 章 各 文 份 項 件 各 文 項 件 權 利 證 件 及 第 項 建 築 線 指 示 圖 綜 合 審 查 網 路 表 單 編 號 第 號 17 初 審 人 員 :

依 築 造 執 照 申 請 書 A11-1 下 年 月 日 此 據 物 開 建 工 築 程 法 遵 第 章 或 二 檢 設 十 同 計 六 建 人 條 築, 規 計 如 定 畫 有, 工 侵 主 程 害 管 圖 他 建 樣 人 築 財 機 施 產 關 工, 依 說 或 本 明 肇 法 書 致 規 及 危 定 其 險 核 他 或 發 有 傷 之 關 害 執 證 他 照 件, 人 申 時 僅 請 為, 核 依 對 准 申 法 給 請 負 照 建 其 責 造 之 任 許 可, 本 申 請 案 建 致 縣 市 政 府 建 設 工 務 局 起 造 人 印 起 造 出 生 年 月 日 民 國 年 月 日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1. 住 址 設 通 計 訊 人 處 姓 名 開 業 證 書 字 號 名 稱 電 話 事 務 地 所 址 地 址 簽 章 2. 所 地 屬 號 址 行 線 政 指 區 定 鄉 鎮 月 市 日 區 段 字 郵 第 遞 區 小 號 段 號 號 等 筆 7. 適 用 法 令 概 要 法 基 定 合 計 m2 % 法 騎 定 面 積 m2 % 其 他 m2 3. 建 築 物 防 火 及 防 火 避 難 土 設 地 施 使 適 分 區 用 或 編 定 用 年 地 月 日 發 布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版 本 概 要 ( ) 建 築 物 防 火 避 難 依 內 政 部 物 用 年 途 月 日 內 授 營 建 管 字 建 第 築 物 高 度 號 建 築 物 防 火 避 難 性 能 設 計 計 畫 認 可 通 知 書 辦 理 建 築 面 積 m2 總 樓 地 板 面 積 m2 4. 雜 設 構 層 總 項 計 造 棟 設 工 建 種 戶 計 作 蔽 類 數 停 物 率 車 概 輛 要 數 幢 輛 棟 地 法 上 定 輛 數 層 % 地 下 輛 層 設 工 鼓 計 程 勵 共 容 造 輛 積 價 數 率 概 層 算 輛 戶 自 行 增 設 輛 數 % 建 築 物 耐 震 設 計 適 用 內 政 部 年 月 日 建 築 物 耐 震 設 計 規 範 及 解 說 版 本 輛 5. 適 用 法 令 概 要 m 備 通 建 註 知 築 書 物 防 辦 耐 火 理 震 避 設 及 難 計 防 依 適 火 內 用 避 政 內 難 部 政 設 部 施 年 適 用 年 月 年 月 日 內 月 日 授 建 營 築 日 建 發 物 管 布 耐 字 建 震 第 築 設 技 計 術 規 規 範 則 及 版 解 本 說 號 版 建 本 築 物 防 火 避 難 性 能 設 計 計 畫 認 可 總 樓 地 板 面 積 於 增 建 時 填 6. 第 一 次 掛 通 號 知 日 改 期 正 核 准 日 期 本 次 增 建 面 積 7. 發 領 照 收 字 日 人 號 期 字 第 年 月 號 日 日 竣 簽 期 工 收 期 人 限 年 月 日 8.

二 六 山 坡 建 地 築 物 雜 起 項 造 人 執 照 或 設 審 計 人 表 或 監 造 人 或 承 造 人, 如 有 侵 害 A23-1 他 人 財 產, 或 肇 致 危 收 依 險 目 文 建 或 由 傷 害 他 人 時, 應 視 其 情 形, 分 別 法 負 其 責 任 年 築 建 日 法 築 月 第 師 期 三 或 日 十 建 字 四 築 條 師 號 之 及 審 規 專 定 業, 工 主 業 管 技 建 師 築 依 機 建 關 築 審 法 查 規 建 定 築 簽 查 物 證 複 工 負 程 責 圖 樣 及 說 明 書, 應 就 規 核 定 決 項 目 為 之, 其 餘 項 行 為 法 定 山 坡 地 面 積 達 3000m2 字 號 涉 及 開 挖 整 地 案 件 綜 合 起 審 造 查 人 意 見 屬 科 內 審 案 件 才 須 檢 附 表 格 審 一 建 築 地 址 地 址 號 查 市 區 項 段 小 段 目 號 等 筆 建 審 查 結 果 1. 築 2. 工 程 圖 樣 及 說 明 書 是 否 齊 全 ) 計 水 依 否 之 畫 土 環 齊 文 開 保 境 全 件 發 持 影 是 建 計 響 否 築 畫 評 齊 地 核 估 全 區 定 法 坵 證 相 塊 明 關 圖 文 規 上 件 定 平 或 應 均 免 實 坡 擬 施 度 具 環 是 水 境 否 土 影 符 保 響 合 持 評 規 計 估 定 二 畫 者 之, 證 檢 附 明 文 審 件 查 通 是 審 過 查 小 組 會 1. 建 築 配 置 計 畫 議 2. 3. 4. 5. 公 土 邊 共 質 方 坡 條 穩 件 挖 定 分 析 是 否 會 本 案 經 年 月 日 北 府 環 規 字 號 函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審 查 委 員 會 審 查 通 過 審 通 過 6. 7. 8. 9. 擋 監 地 計 土 測 畫 設 系 調 開 施 統 查 發 是 鑽 建 否 孔 築 會 數 地 審 是 區 通 否 經 本 案 經 年 月 日 北 府 農 山 字 號 函 水 土 保 持 計 畫 審 查 通 過 10. 基 礎 工 程 分 析 結 果, 過 三 石 品 質 指 標 是 否 符 合 符 地 規 其 合 質 定 預 規 調 定 查 基 或 分 礎 視 析 面 實 結 下 際 果, 情 是 有 形 否 效 增 符 應 加 合 力 孔 規 深 數 定 度 或 內 深, 度 綜 合 岩 本 案 經 年 月 日 北 工 建 字 號 函 加 強 山 坡 地 雜 項 照 審 查 委 員 會 審 查 通 過 意 見 安 全 無 虞 適 合 建 築 建 築 師 簽 章 鄉 鎮 (

4. 簿 二 造 六 執 照 及 雜 建 築 項 物 執 起 照 造 人 ( 變 或 設 更 計 設 人 計 或 ) 監 造 審 人 查 或 表 承 造 人, 如 有 侵 害 A13-1 收 依 險 目 文 建 或 由 年 築 傷 建 日 法 害 築 月 第 他 師 期 三 人 或 日 十 時 建 字 四, 築 條 應 師 號 之 視 及 審 規 其 專 定 情 業, 形 工 主, 業 管 分 技 建 別 師 築 依 機 法 建 關 負 築 審 其 法 查 責 規 建 任 定 築 簽 查 物 證 複 工 負 程 責 圖 樣 及 說 明 書, 應 就 規 核 定 決 項 目 他 為 人 之 財, 產 其, 餘 或 項 行 肇 致 危 綜 合 審 查 字 意 見 號 審 造 築 人 地 一 號 址 土 地 址 查 鄉 鎮 市 項 段 貝 審 結 小 查 果 段 審 號 等 查 筆 及 屋 地 項 目 審 結 查 利 房 權 果 明 件 證 文 雜 項 執 照 登 申 請 書 謄 本 全 建 造 執 照 或 二 都 計 市 畫 無 申 請 建 築 線 解 除 建 證 籍 地 者 明 使 圖 有 書 用 謄 無 如 權 本 附 屬 同 是 原 田 否 有 者 齊 合 有 法 無 房 三 屋 七 證 五 減 租 租 約 相 設 基 符 計 地 設 圖 是 法 建 否 定 築 違 騎 線 反 樓 與 規 或 指 定 退 定 重 縮 ( 複 建 示 申 築 ) 請 是 建 否 築 符 線 合 是 否 ( 用 共 同 壁 協 定 意 書 齊 建 用 合 途 乎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則 規 三 份 符 合 業 土 規 都 區 定 市 內 編 土 申 定 地 請 及 申 建 地 請 築 目 建 時 築 其 時 申 符, 請 合 其 人 規 申 身 定 請 分 人 是 身 否 蔽 物 率 高 ( 度 容 是 積 否 率 符 ) 合 是 規 否 定 符 合 規 定 定 現 勘 地 查 築 有 基 房 巷 地 屋 路 位 平 溝 置 面 渠 與 圖 是 現 與 否 況 現 相 是 況 否 是 相 否 相 定 是 基 否 地 符 是 合 否 美 在 符 觀 禁 合 地 限 畸 區 建 零 設 範 基 計 圍 地 規 使 定 用 規 則 之 規 五 專 簽 業 證 是 具 先 備 行 設 動 計 工 六 建 築 師 簽 證 負 責 項 目 表 四 建 審 築 查 請 師 使 資 用 格 道 是 路 否 是 符 否 合 符 規 合 定 變 設 築 基 地 之 排 水 溝 渠 及 規 出 定 加 更 計 審 換 否 造 承 先 廠 造 行 資 廠 動 格 商 是 或 否 建 符 築 合 師 規 是 否 依 法 報 規 樓 定 梯 火 走 避 廊 難 水 方 向 符 合 車 防 空 設 間 備 是 否 符 合 規 定 起 建 1. 2. 1. 土 2. 地 3. 增 4. 使 5. 土 6. 使 7 農 8. 非 1. 建 2. 原 3. 現 1. 是 1. 改 2. 是 3. 營 記 ( ) 工 5. 區 ) 全 6. 全 全 件 2. 3. 符 符 符 5. 9. 10. 備 11. 定 4. 6. 1. 有 4. 留 7. 建 8. 建 1. 建 2. 申 3. 建 7. 停 8. 消 審 查 審 查 項 貝 結 果 一 土 地 及 房 屋 權 3. 增 建 者 有 無 附 原 有 合 法 房 屋 證 件 依 個 案 查 填 利 證 4. 使 用 基 地 如 屬 田 者 有 無 三 七 五 減 租 租 約 依 謄 本 無 田 佃 明 文 解 除 證 明 書 件 5. 土 地 使 用 權 同 意 書 是 否 齊 全 土 地 同 起 造 人 免 6. 使 用 共 同 壁 協 定 書 是 否 齊 全 依 個 案 查 填 三 現 地 勘 查 1. 土 地 登 記 ( 簿 ) 謄 本 是 否 齊 全 建 造 執 照 或 雜 項 執 照 申 請 書 2. 地 籍 圖 謄 本 是 否 齊 全 7 農 業 區 內 申 請 建 築 時 其 申 請 人 身 分 是 否 依 個 案 查 填 符 合 規 定 8. 非 都 市 土 地 申 請 建 築 時, 其 申 請 人 身 份 土 地 編 定 及 地 目 是 否 符 合 規 定 1. 建 築 基 地 位 置 與 現 況 是 否 相 符 2. 原 有 房 屋 平 面 圖 與 現 況 是 否 相 符 3. 現 有 巷 路 溝 渠 是 否 相 符 4. 是 否 先 行 動 工 未 先 行 動 工 或 依 現 況 查 填 30

審 查 項 目 審 查 結 果 二 1. 有 無 申 請 建 築 現 指 定 ( 示 ) 都 市 2. 設 計 圖 建 築 線 與 指 定 ( 示 ) 建 築 線 是 否 計 畫 相 符 3. 基 地 是 否 違 反 規 定 重 複 申 請 建 築 4. 留 設 法 定 騎 樓 或 退 縮 建 築 是 否 符 合 規 定 5. 建 物 用 途 是 否 符 合 分 區 管 制 規 則 規 定 6. 是 否 合 乎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規 則 規 定 7. 建 蔽 率 ( 容 積 率 ) 是 否 符 合 規 定 8. 建 物 高 度 是 否 符 合 規 定 9. 是 否 符 合 美 觀 地 區 設 計 規 定 10. 基 地 是 否 符 合 畸 零 基 地 使 用 規 則 之 規 定 ( 文 號 ) 或 免 建 築 線 或 檢 附 私 設 通 路 同 意 書 或 填 開 發 許 可 案 名 或 依 事 實 填 具 套 繪 查 核 套 繪 或 留 設 1.5m 人 行 步 道 觀 音 山 北 海 岸 東 北 角 須 會 辦 該 風 景 區 主 管 機 關 ( 填 文 號 ) 11. 基 地 是 否 在 禁 限 建 範 圍 否

五 專 業 簽 證 1. 是 否 具 備 設 計 建 築 師 簽 證 負 責 項 目 表 六 變 更 設 計 加 審 1. 改 換 承 造 廠 商 或 建 築 師 是 否 依 法 報 備 2. 是 否 先 行 動 工 3. 營 造 廠 資 格 是 否 符 合 規 定 1. 建 築 師 資 格 是 否 符 合 規 定 2. 申 請 使 用 道 路 是 否 符 合 規 定 3. 建 築 基 地 之 排 水 溝 渠 及 出 水 方 向 符 合 規 定 4. 樓 梯 走 廊 是 否 符 合 規 定 5. 防 火 避 難 是 否 符 合 規 定 6. 防 空 避 難 是 否 符 合 規 定 7. 停 車 空 間 是 否 符 合 規 定 8. 消 防 設 備 是 否 符 合 規 定 / 未 先 行 動 工 或 依 現 況 查 填 施 工 科 勘 驗 時 查 核 掛 號 時 櫃 檯 查 核 未 申 請 使 用 道 路 詳 如 加 註 事 項 表

本 工 程 下 列 項 目 確 無 違 反 法 令 規 定 之 處 山 坡 地 專 用 表 單 特 此 簽 證, 依 法 負 其 責 任 建 造 執 照 ( 變 更 設 計 ) 設 計 建 築 此 致 師 簽 證 負 責 項 目 表 (B-2) 設 計 建 築 師 市 政 府 工 務 局 雜 項 收 文 日 期 年 月 ( 簽 章 ) 日 收 文 字 縣 建 設 起 造 點 地 址 號 路 段 巷 弄 號 號 簽 1 2 設 申 計 請 圖 建 樣 造 齊 類 全 別, 內 構 證 容 造 前 種 類 後 一 致 項 目 附 記 簽 10 11 昇 水 降 電 證 項 目 附 記 3 4 面 屋 積 頂 計 突 算 出 物 12 13 避 結 雷 構 設 部 備 5 工 程 造 價 14 原 有 房 份 6 建 築 物 與 基 地 界 線 資 料 相 符 15 其 他 未 屋 經 權 指 利 定 證 應 明 由 及 主 平 管 面 建 圖 7 承 重 牆 分 間 牆 厚 更 設 築 機 關 審 查 之 項 目 5 樓 以 上 或 公 共 眾 使 用 時 交 8 門 窗 陽 台 與 鄰 地 距 計 加 1 執 照 期 限 符 合 規 定 由 專 業 技 師 簽 證 9 採 光 與 通 簽 驗 上 人 建 築 地 號 字 度 離 變 風 2 3 完 申 成 請 部 變 份 更 已 部 申 份 請 已 勘 表 示 於 申 請 書 及 圖 面

十 一 其 他 錯 誤 態 樣 1. 雜 併 建 照 申 請 案 未 檢 附 雜 併 建 照 說 明 書 2. 純 建 築 行 為 案 件 建 築 物 外 牆 不 可 兼 作 擋 土 牆 說 明 書 ( 依 農 業 局 回 函 ) 103 年 7 月 起 農 委 會 函 釋 水 保 無 純 建 認 定 3. 開 發 許 可 地 區 增 建 案 針 對 污 水 處 理 設 施 檢 附 簽 證 說 明 未 增 加 戶 數 及 人 口 數, 無 涉 增 減 1/10 污 水 處 理 容 量 檢 討 說 明 書 ( 非 都 市 土 地 使 用 管 制 規 則 第 13 條 規 定 : 有 新 店 淡 水 ) ( 依 水 利 局 回 函 ) ( 金 山 新 店 貢 寮 淡 水 石 門 坪 林 汐 止 石 碇 瑞 芳 ) 4. 位 自 來 水 水 源 水 質 保 護 區 是 否 要 污 水 納 管 5. 風 景 區 且 為 山 坡 地 範 圍 應 向 農 業 局 查 詢 是 否 為 保 安 林 地 6. 建 技 第 262 條 坡 度 大 於 30% 水 保 設 施 是 否 位 三 四 級 坡

建 照 抽 查 應 注 意 事 項 十 二 抽 查 常 見 缺 失 - 權 利 證 明 文 件 類

建 照 抽 查 應 注 意 事 項 十 二 抽 查 常 見 缺 失 - 工 程 圖 說 類 1. 申 請 範 圍 與 鑽 探 地 號 要 一 致 2. 引 用 鄰 地 4 層 以 下 非 公 眾, 且 基 礎 深 度 在 5m 以 內 3. 建 築 面 積 在 600m2 以 上 要 地 質 鑽 探 4. 孔 數 以 基 地 面 積 算 600 600m2 鑽 一 孔 以 建 築 物 範 圍 算 300 300m2 鑽 一 孔 一 宗 基 地 至 少 2 孔

建 照 抽 查 應 注 意 事 項 十 二 抽 查 常 見 缺 失 - 土 地 使 用 管 制 規 則 類 8 個 月 內 有 效 公 告 及 附 圖 院 落 退 縮 限 制 僅 規 範 地 上 層 建 築 物, 尚 無 涉 地 下 層 開 挖 及 車 道 設 置 都 市 計 畫 法 台 灣 省 施 行 細 則 規 定

建 照 抽 查 應 注 意 事 項 十 二 抽 查 常 見 缺 失 - 容 積 設 計 面 積 檢 討 類 有 無 新 增 地 號 及 容 積 1. 土 管 有 列 才 能 計 算 2. 獎 勵 不 重 複 給 鄰 房 佔 用 拆 除 或 計 建 蔽 容 積

建 照 抽 查 應 注 意 事 項 十 二 抽 查 常 見 缺 失 - 容 積 設 計 面 積 檢 討 類 技 術 規 則 第 1 條 第 3 款 技 術 規 則 第 162 條 技 術 規 則 第 164-1 條 非 住 宅 類 新 北 市 挑 高 挑 空 設 置 要 點

建 照 抽 查 應 注 意 事 項 十 二 抽 查 常 見 缺 失 - 防 火 避 難 設 備 技 術 規 則 第 93 條 技 術 規 則 第 97 條 技 術 規 則 第 107 條 除 開 向 特 別 安 全 梯 外, 限 設 一 處, 且 不 得 直 接 連 接 居 室

十 二 抽 查 常 見 缺 失 - 停 車 空 間 建 照 抽 查 應 注 意 事 項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設 計 施 工 編 102.07.01.01 修 正 規 定 : 1. 大 車 位 2.5x5.5m 5.5m, 小 車 位 1/5, 不 得 靠 牆, 不 得 連 續 設 置 2. 前 方 退 縮 距 離 深 6m, 寬 5m

三 最 新 法 令 及 注 意 事 項

近 半 年 有 爭 議 案 件 類 型 : (1) 無 障 礙 車 位 ( 汽 車 及 機 車 ) 不 得 採 用 機 械 式 昇 降 機 (2) 申 請 基 地 上 有 舊 建 照 應 於 簽 核 前 平 會 施 工 科 (3) 有 設 立 許 可 案 件 ( 如 : 納 骨 塔 訓 班 等 納 骨 塔 資 源 回 收 廠 土 資 場 駕 班 等 ) 應 核 對 面 積 位 置 及 規 模 (4) 地 下 室 (5 樓 非 公 眾 ) 但 超 過 200m2, 平 會 是 否 審 消 防 (5) 空 地 ( 未 開 挖 地 下 室 範 圍 ) 應 能 透 水, 非 僅 透 水 鋪 面 (6) 建 技 第 55 條 第 2 項 增 設 案 件 不 用 檢 討 無 障 礙 電 梯 (7) 機 車 位 不 得 採 用 機 械 式 停 車, 除 非 有 CNS 認 定 (8) 學 校 屋 頂 防 水 隔 熱 工 程, 不 用 檢 討 下 方 合 法 性 (9) 綠 化 有 困 難 應 以 土 管 明 文 列 舉 者 才 可 扣 除 (10) 管 委 會 與 梯 廳 應 實 體 區 隔, 而 非 實 牆 區 劃

1. 程 序 違 建 一 違 章 補 照 案 件 建 蔽 率 容 積 率 鄰 接 建 築 線 前 後 院 退 縮 高 度 及 相 關 等, 符 合 規 定 者 可 以 補 辦 申 請 建 照, 例 如 容 積 尚 未 用 完 除 非 經 檢 討 建 物 拆 改 以 符 合 規 定 來 補 辦 申 請 2. 新 增 管 制 措 施 應 檢 討 有 符 合 規 定, 但 為 挖 東 牆 補 西 牆 或 有 違 建 者 原 開 工 前 拆 除, 改 為 核 對 副 本 前 應 拆 除 完 成 並 檢 附 照 片 避 免 公 私 兩 損, 領 照 後 副 知 施 工 科 管 控 有 無 開 工, 領 取 使 照 3. 安 全 鑑 定 報 告 供 公 眾 ( 要 由 相 關 工 會 辦 理 鑑 定 ) 或 非 公 眾 ( 得 由 建 築 師 出 具 安 全 切 結 書 得 由 建 築 師 出 具 安 全 切 結 書 )

二 基 地 保 水 指 標 執 行 要 點 1. 原 係 數 :0.5,103.01 係 數 為 :0.7, 都 市 計 畫 法 新 北 市 施 行 細 則 係 數 為 :0.8 2. 法 定 空 地 未 開 挖 地 下 室 範 圍, 採 用 透 水 鋪 面

三 增 設 電 梯 涉 及 違 章 處 理 問 題 1.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設 計 施 工 編 最 新 法 令 資 訊 第 55 條 末 項 : 本 規 則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年 二 月 二 十 七 日 修 正 生 效 前 領 得 使 用 執 照 之 五 層 以 下 建 築 物 增 設 昇 降 機 者, 得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不 計 入 建 築 面 積 及 各 層 樓 地 板 面 積 其 增 設 之 昇 降 機 間 及 昇 降 機 道 於 各 層 面 積 不 得 超 過 十 二 平 方 公 尺, 且 昇 降 機 道 面 積 不 得 超 過 六 平 方 公 尺 二 不 受 鄰 棟 間 隔 前 院 後 院 及 開 口 距 離 有 關 規 定 之 限 制 三 增 設 昇 降 機 所 需 增 加 之 屋 頂 突 出 物, 其 高 度 應 依 第 一 條 第 九 款 第 一 目 規 定 設 置 但 投 影 面 積 不 計 入 同 目 屋 頂 突 出 物 水 平 投 影 面 積 之 和 D 類 有 哪 些 : 屬 防 火 巷 陽 台 空 地 屋 頂 等 一 般 性 既 存 違 章

四 結 語 Marcus Vitruvius Pollio 古 羅 馬 建 築 師, 維 特 魯 威 建 築 十 書 ( 西 元 前 1 世 紀 ) 建 築 物 必 須 能 滿 足 堅 固 strengh 實 用 Utility 美 觀 Grace 三 大 要 素

~ 簡 報 結 束 ~ 謝 謝 指 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