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逾 期 註 冊 與 退 學 (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號 解 釋 參 照 ) 2. 大 學 之 選 課 糾 紛 (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號 解 釋 參 照 ) 3. 國 籍 切 結 書 之 問 題 ( 二 ) 教 學 研 究 與 推 廣 事 務 4. 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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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校 園 法 律 問 題 及 其 因 應 ~ 以 學 生 輔 導 為 中 心 臺 灣 高 雄 地 方 法 院 法 官 庭 長 楊 富 強 壹 溫 馨 友 善 校 園 之 建 立 與 現 行 校 園 事 件 之 危 機 : 代 前 言 一 從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603 號 ( 按 捺 指 紋 案 ) 談 起 ( 一 ) 隱 私 權 及 人 格 發 展 自 由 之 憲 法 保 障 ( 二 ) 按 捺 指 紋 與 隱 私 權 之 關 係 : 比 例 原 則 及 不 正 當 連 結 禁 止 原 則 ( 三 ) 按 捺 指 紋 之 重 大 公 益 原 則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及 蒐 集 目 的 特 定 原 則 二 一 日 為 師 終 生 為 父?vs. 強 勢 之 學 生 與 家 長 ( 一 ) 只 要 我 喜 歡, 有 什 麼 不 可 以? ( 二 ) 特 別 權 力 關 係 理 論 vs. 公 法 在 學 關 係 理 論 ( 三 ) 校 園 意 外 發 生 頻 繁 : 玻 璃 兒 案 的 省 思 ( 四 ) 校 園 問 題 之 社 會 化 : 大 學 自 治 vs. 警 察 進 入 校 園 三 兩 性 人 權 及 師 生 關 係 之 異 化 ( 一 ) 親 師 生 之 衝 突 : 以 髮 禁 之 解 除 及 不 當 校 規 為 例 ( 二 ) 兩 性 平 權 關 係 與 校 園 教 育 平 等 : 以 性 侵 害 及 性 騷 擾 為 例 ( 三 ) 輔 導 管 教 及 校 規 之 界 限 與 衝 突 : 以 世 新 及 花 師 退 學 案 為 例 四 教 師 與 行 政 人 員 加 強 法 律 教 育 刻 不 容 緩 ( 一 ) 學 校 公 告 懲 處 學 生 名 單 涉 嫌 誹 謗 罪? 侵 害 人 格 權? ( 二 ) 教 師 檢 查 學 生 宿 舍 書 包 須 搜 索 票?( 兼 論 MP3 事 件 螢 橋 國 中 搜 書 包 案 例 ) ( 三 ) 學 校 校 規 之 授 權 與 行 政 規 則 之 再 檢 視 五 現 行 校 園 法 律 教 育 之 危 機 ( 一 ) 憲 法 與 公 民 教 育 之 不 足 ( 二 ) 法 律 通 識 課 程 之 再 檢 討 ( 三 ) 法 律 專 業 教 育 之 危 機 貳 校 園 事 件 可 能 產 生 之 法 律 問 題 態 樣 一 教 務 工 作 之 危 機 ( 一 ) 註 冊 課 程 與 出 版 事 務 1

2 1. 逾 期 註 冊 與 退 學 (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號 解 釋 參 照 ) 2. 大 學 之 選 課 糾 紛 (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號 解 釋 參 照 ) 3. 國 籍 切 結 書 之 問 題 ( 二 ) 教 學 研 究 與 推 廣 事 務 4. 教 師 之 判 斷 餘 地 與 行 政 裁 量 ( 以 奧 林 匹 亞 競 賽 為 例 ) 5. 實 驗 課 程 之 安 全 問 題 與 校 園 意 外 6. 課 程 評 量 不 公 7. 教 師 抄 襲 兼 職 或 強 迫 學 生 購 買 書 籍 講 義 8. 教 師 專 業 與 講 學 自 由 ( 政 治 評 論 及 課 堂 放 A 片 事 件 ) 二 學 務 ( 輔 導 ) 工 作 之 危 機 ( 一 ) 教 師 ( 或 校 務 人 員 ) 與 學 生 間 之 事 務 1. 師 生 間 之 誹 謗 與 公 然 侮 辱 2. 性 騷 擾 懷 孕 休 學 3. 懲 處 相 關 問 題 ( 按 指 印 事 件 ) ( 二 ) 校 務 人 員 ( 含 教 師 ) 間 之 事 務 : 1. 教 師 聘 約 2. 黑 函 文 化 ( 三 ) 學 生 間 之 事 務 1. 情 感 困 擾 ( 王 水 事 件 潑 硫 酸 性 侵 害 與 強 拍 裸 照 恐 嚇 ) 2. 網 路 成 癮 症 3. 著 作 權 相 關 議 題 (Kuro P2P 事 件 ) 4. 其 他 恐 嚇 竊 盜 等 侵 權 問 題 ( 兼 論 告 訴 乃 論 與 追 訴 權 時 效 ) 5. 葉 永 誌 事 件 三 總 務 工 作 之 危 機 ( 一 ) 採 購 事 務 與 校 園 安 全 1. 政 府 採 購 法 之 適 用 2. 公 有 公 共 設 施 與 國 家 賠 償 3. 校 園 開 放 與 公 共 設 施 規 則 之 訂 定 ( 校 園 收 費 停 車 及 拖 吊 合 法 否?) ( 二 ) 其 他 校 園 債 權 債 務 事 務 : 以 倒 會 及 法 院 扣 薪 為 例 四 其 他 非 校 園 內 所 生 事 件 之 危 機 ( 一 ) 校 務 人 員 ( 含 教 師 ) 校 外 之 事 務 1. 教 師 學 生 投 資 糾 紛 2. 車 禍 之 處 理 與 求 償 ( 二 ) 學 生 校 外 之 行 為 1. 學 生 租 屋 糾 紛 之 處 理 2

3 2. 學 生 鬥 毆 等 侵 權 糾 紛 民 主 法 治 教 育 理 論 下 之 校 規 一 校 規 之 性 質 ( 一 ) 特 別 權 力 關 係 理 論 1. 包 括 之 支 配 權 : 不 經 法 律 規 定 及 授 權 ( 公 共 設 施 權 力 下 之 公 共 設 施 規 則 ) 2. 不 受 任 何 審 查 及 監 督 3. 二 次 戰 後 德 國 已 修 改 : 特 別 法 規 命 令 ( 可 受 法 院 審 查 須 遵 守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及 法 律 優 位 原 則 ) * 法 律 優 位 原 則 ( 一 ) 意 義 法 律 優 位 原 則, 謂 行 政 行 為 或 措 施 應 受 形 式 意 義 ( 立 法 院 通 過 總 統 公 布 ) 法 律 之 拘 束 與 指 導, 不 得 牴 觸 法 律 蓋 基 於 傳 統 國 民 主 權 原 理, 立 法 機 關 代 表 民 意, 且 法 案 之 審 查 係 經 公 開 辨 證 及 三 讀 之 程 序 始 完 成 ; 其 正 當 性 妥 適 性 以 及 被 大 眾 信 賴 之 程 度, 自 然 較 行 政 機 關 少 數 人 秘 密 迅 速 之 決 策 方 式, 為 大 多 數 人 肯 定 與 接 受 故 法 律 具 有 較 優 越 之 地 位, 應 以 法 律 為 主, 行 政 為 從 此 一 原 則, 一 方 面 確 立 在 所 有 之 法 規 範 的 位 階 上, 法 律 高 於 其 他 之 行 政 命 令 或 行 政 規 章 ; 另 一 方 面 則 並 不 要 求 一 切 行 政 活 動 必 須 有 法 律 之 明 文 依 據, 只 須 消 極 地 不 牴 觸 法 律 之 規 定 即 可, 故 稱 之 為 消 極 的 依 法 行 政 3

4 *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謂 沒 有 法 律 授 權, 行 政 機 關 即 不 能 合 法 的 作 成 行 政 行 為 因 憲 法 已 將 某 些 事 項 保 留 予 立 法 機 關, 須 由 立 法 機 關 以 法 律 加 以 規 定 在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下, 行 政 行 為 不 能 以 消 極 的 不 牴 觸 法 律 為 已 足, 尚 須 有 法 律 之 明 文 依 據, 故 又 稱 為 積 極 的 依 法 行 政 各 機 關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之 專 案 考 績, 一 次 記 二 大 過 者 免 職 同 條 第 二 項 復 規 定 一 次 記 二 大 過 之 標 準 由 銓 敘 部 定 之, 與 上 開 解 釋 意 旨 不 符 相 關 法 令 應 依 本 解 釋 意 旨 檢 討 改 進, 其 與 本 解 釋 不 符 部 分, 應 自 本 解 釋 公 布 之 日 起, 至 遲 於 屆 滿 二 年 時 失 其 效 力 ( 二 ) 在 學 契 約 關 係 理 論 : 公 法 之 附 合 契 約 ( 違 反 時 學 校 可 發 動 懲 戒 權 ) 1. 違 憲 或 違 法? 2. 須 符 合 : (1) 正 當 法 律 程 序 (2) 誠 信 原 則 (3) 平 等 原 則 (4) 比 例 原 則 (5) 信 賴 保 護 原 則 3. 法 院 可 介 入 審 查 (1) 審 查 之 原 則 (2) 審 查 之 界 限 : 判 斷 餘 地 與 行 政 裁 量 肆 校 園 輔 導 管 教 學 生 之 法 律 問 題 一 輔 導 管 教 問 題 ( 一 ) 輔 導 與 管 教 之 法 源 及 重 要 規 定 1. 大 學 法 民 國 92 年 2 月 6 日 修 正 第 25-1 條 大 學 為 確 保 學 生 學 習 效 果, 並 建 立 學 生 行 為 規 範, 應 訂 定 學 則 及 獎 懲 規 定, 並 報 教 育 部 備 查 大 學 學 生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轉 學 轉 系 ( 組 ) 所 休 學 退 學 成 績 考 核 學 分 抵 免 暑 期 修 課 服 兵 役 與 出 國 之 學 籍 處 理 雙 重 學 籍 及 其 他 與 學 籍 有 關 事 項, 由 各 大 學 依 相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納 入 學 則 規 範, 並 送 教 育 部 備 查 2. 教 師 法 第 17 條 教 師 除 應 遵 守 法 令 履 行 聘 約 外, 並 負 有 下 列 義 務 : 一 遵 守 聘 約 規 定, 維 護 校 譽 二 積 極 維 護 學 生 受 教 之 權 益 三 依 有 關 法 令 及 學 校 安 排 之 課 程, 實 施 教 學 活 動 4

5 四 輔 導 或 管 教 學 生, 導 引 其 適 性 發 展, 並 培 養 其 健 全 人 格 五 從 事 與 教 學 有 關 之 研 究 進 修 六 嚴 守 職 分, 本 於 良 知, 發 揚 師 道 及 專 業 精 神 七 依 有 關 法 令 參 與 學 校 學 術 行 政 工 作 及 社 會 教 育 活 動 八 非 依 法 律 規 定 不 得 洩 漏 學 生 個 人 或 其 家 庭 資 料 九 擔 任 導 師 一 其 他 依 本 法 或 其 他 法 律 規 定 應 盡 之 義 務 前 項 第 四 款 及 第 九 款 之 辦 法, 由 各 校 校 務 會 議 定 之 3. 部 頒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辦 法 ( 發 布 修 正 廢 止 ) (1) 尊 重 人 格 尊 嚴 ( 第 四 條 第 一 款 ) (2) 不 可 剝 奪 學 生 受 教 權 ( 第 四 條 第 四 款 ) (3) 不 因 少 數 人 犯 錯 而 處 罰 全 體 ( 第 四 條 第 七 款 ) (4) 明 示 必 要 管 教 之 理 由 及 不 得 為 情 緒 性 或 惡 意 性 之 管 教 ( 第 九 條 ) (5) 不 得 洩 漏 公 開 學 生 之 個 人 或 家 庭 資 料 ( 第 十 條 ) (6) 對 學 生 不 得 有 歧 視 待 遇 ( 第 十 一 條 ) (7) 比 例 原 則 之 適 用 與 通 知 家 長 ( 第 十 六 條 第 十 七 條 ) (8) 執 行 程 序 應 適 當 : 不 得 造 成 學 生 身 心 傷 害 ( 第 十 八 條 ) (9) 區 分 學 校 行 政 與 國 家 法 律 規 定 ( 第 十 九 條 第 二 十 條 ) (10) 正 當 程 序 之 遵 行 ( 公 正 不 公 開 學 生 或 家 長 監 護 人 之 陳 述 意 見 ) 與 學 生 之 申 訴 救 濟 ( 第 二 十 三 條 二 十 四 條 二 十 六 至 二 十 八 條 ) 4. 學 校 訂 定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辦 法 注 意 事 項 之 檢 討 ( 版 本 ) ( 二 ) 學 生 書 包 抽 屜 之 抽 查 與 宿 舍 之 管 理 (1) 理 論 根 據 Ⅰ. 特 別 權 力 關 係 理 論 Ⅱ. 基 於 教 育 目 的 理 論 Ⅲ. 基 於 民 法 第 1092 條 之 理 論 ( 特 定 事 項 委 託 監 護 人 ) 第 1092 條 父 母 對 其 未 成 年 之 子 女, 得 因 特 定 事 項, 於 一 定 期 限 內, 委 託 他 人 行 使 監 護 之 職 務 (2) 須 注 意 比 例 原 則 平 等 原 則 及 相 當 性 原 則 Ⅰ. 須 有 正 當 理 由 Ⅱ. 須 有 合 理 可 疑 Ⅲ. 須 維 護 校 園 安 全 秩 序 所 必 要 Ⅳ. 須 在 必 要 範 圍 內 為 之 ( 最 小 侵 害 性 原 則 ) Ⅴ. 必 要 時 須 告 知 監 護 人 ( 家 長 父 母 監 護 人 及 法 定 代 理 人 有 無 不 同?) 5

6 * 父 母 離 婚 後 未 成 年 子 女 監 護 權 之 歸 屬?( 北 市 西 松 國 中 案 例 檢 討 ) ( 三 ) 學 生 刊 物 之 管 理 : 出 版 自 由 vs. 特 別 權 力 關 係 ( 事 前 審 閱?) ( 四 ) 輔 導 管 教 與 行 政 程 序 法 之 關 係 第 4 條 行 政 行 為 應 受 法 律 及 一 般 法 律 原 則 之 拘 束 第 5 條 行 政 行 為 之 內 容 應 明 確 第 6 條 行 政 行 為, 非 有 正 當 理 由, 不 得 為 差 別 待 遇 第 7 條 行 政 行 為, 應 依 下 列 原 則 為 之.. 一 採 取 之 方 法 應 有 助 於 目 的 之 達 成 二 有 多 種 同 樣 能 達 成 目 的 之 方 法 時, 應 選 擇 對 人 民 權 益 損 害 最 少 者 三 採 取 之 方 法 所 造 成 之 損 害 不 得 與 欲 達 成 目 的 之 利 益 顯 失 均 衡 第 8 條 行 政 行 為, 應 以 誠 實 信 用 之 方 法 為 之, 並 應 保 護 人 民 正 當 合 理 之 信 賴 第 9 條 行 政 機 關 就 該 管 行 政 程 序, 應 於 當 事 人 有 利 及 不 利 之 情 形, 一 律 注 意 第 10 條 行 政 機 關 行 使 裁 量 權, 不 得 逾 越 法 定 之 裁 量 範 圍, 並 應 符 合 法 規 授 權 之 目 的 ( 五 ) 大 法 官 會 議 釋 字 第 號 解 釋 ( 學 校 自 治 與 退 學 案 ) ( 六 ) 實 例 分 析 : : 陸 官 退 學 案 按 指 印 案 二 懲 戒 與 體 罰 之 責 任 等 相 關 法 律 問 題 ( 一 ) 輔 導 管 教 與 體 罰 之 區 別? 修 正 教 育 基 本 法 條 文 ( 中 華 民 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公 布 ) 第 八 條 教 育 人 員 之 工 作 待 遇 及 進 修 等 權 利 義 務, 應 以 法 律 定 之, 教 師 之 專 業 自 主 應 予 尊 重 學 生 之 學 習 權 受 教 育 權 身 體 自 主 權 及 人 格 發 展 權, 國 家 應 予 保 障, 並 使 學 生 不 受 任 何 體 罰, 造 成 身 心 之 侵 害 國 民 教 育 階 段 內, 家 長 負 有 輔 導 子 女 之 責 任 ; 並 得 為 其 子 女 之 最 佳 福 祉, 依 法 律 選 擇 受 教 育 之 方 式 內 容 及 參 與 學 校 教 育 事 務 之 權 利 學 校 應 在 各 級 政 府 依 法 監 督 下, 配 合 社 區 發 展 需 要, 提 供 良 好 學 習 環 境 第 十 五 條 教 師 專 業 自 主 權 及 學 生 學 習 權 受 教 育 權 身 體 自 主 權 及 人 格 發 展 權 遭 受 學 校 或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不 當 或 違 法 之 侵 害 時, 政 府 應 依 法 令 提 供 當 事 人 或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有 效 及 公 平 救 濟 之 管 道 ( 二 ) 是 否 構 成 傷 害 罪? 公 務 員 加 重? 可 否 主 張 正 當 業 務 行 為? 中 華 民 國 刑 法 民 國 91 年 1 月 30 日 修 正 6

7 第 134 條 公 務 員 假 借 職 務 上 之 權 力 機 會 或 方 法, 以 故 意 犯 本 章 以 外 各 罪 者, 加 重 其 刑 至 二 分 之 一 但 因 公 務 員 之 身 分 已 特 別 規 定 其 刑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277 條 傷 害 人 之 身 體 或 健 康 者, 處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一 千 元 以 下 罰 金 犯 前 項 之 罪 因 而 致 人 於 死 者, 處 無 期 徒 刑 或 七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致 重 傷 者, 處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第 22 條 業 務 上 之 正 當 行 為, 不 罰 ( 三 ) 適 度 之 懲 處 應 否 法 制 化?( 規 範 其 要 件 種 類 範 圍 及 實 施 方 式 等 ) ( 四 ) 得 允 諾 之 體 罰 可 否 阻 卻 違 法? 第 282 條 ( 加 工 自 傷 罪 ) 教 唆 或 幫 助 他 人 使 之 自 傷, 或 受 其 囑 託 或 得 其 承 諾 而 傷 害 之, 成 重 傷 者, 處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因 而 致 死 者, 處 六 月 以 上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實 例 分 析 : : 武 功 國 小 案 伍 少 年 犯 罪 之 程 序 與 實 體 一 少 年 之 定 義 ( 五 ) 少 年.. 十 二 歲 以 上 十 八 歲 未 滿 ( 少 年 事 件 處 理 法 第 2 條 ) ( 六 ) 兒 童.. 七 歲 以 上 十 二 歲 未 滿 ( 少 年 事 件 處 理 法 第 85 條 之 1) ( 三 ) 少 年 之 犯 罪 能 力 與 識 別 能 力 ( 兼 論 權 利 能 力 與 行 為 能 力 ) 二 少 年 保 護 事 件 ( 第 42 條 ) ( 一 ) 訓 誡 及 假 日 輔 導 ( 二 ) 交 付 保 護 管 束 及 勞 動 服 務 ( 三 ) 交 付 安 置 於 適 當 之 福 利 或 教 養 機 構 輔 導 ( 四 ) 感 化 教 育 三 少 年 刑 事 案 件 ( 一 ) 少 年 之 犯 罪 能 力 與 刑 罰 能 力 ( 二 ) 少 年 法 院 ( 庭 ) 之 先 議 權 ( 三 ) 絕 對 移 送 檢 察 官 案 件 ( 第 27 條 第 1 項 ) ( 四 ) 相 對 移 送 檢 察 官 案 件 ( 第 27 條 第 2 項 ) ( 五 ) 少 年 刑 事 案 件 之 特 殊 性 ( 第 65 條 至 第 82 條 ) 四 罪 刑 法 定 原 則 之 淡 化 : 少 年 虞 犯 ( 第 3 條 第 2 款 ) 陸 學 校 事 故 與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7

8 一 校 園 安 全 之 維 護 與 學 校 事 故 ( 一 ) 學 校 事 故 責 任 之 歸 屬 1. 教 育 活 動 之 事 故 (1) 老 師 之 注 意 義 務 : 原 則 上 依 一 般 人 之 注 意 即 可 (2) 依 不 同 課 程 有 不 同 責 任 : 如 體 育 及 實 驗 課 程 2. 學 校 設 施 之 事 故 (1) 因 果 關 係 之 強 調 (2) 須 多 加 宣 導 列 入 紀 錄 3. 學 生 事 故 之 法 律 責 任 (1) 民 法 旅 遊 契 約 : 民 法 第 五 一 四 之 一 條 至 第 五 一 四 之 十 二 條 (2) 侵 權 行 為 與 過 失 責 任 ( 二 ) 國 家 賠 償 法 之 適 用 國 家 賠 償 法 民 國 69 年 7 月 2 日 公 ( 發 ) 布 第 2 條 本 法 所 稱 公 務 員 者, 謂 依 法 令 從 事 於 公 務 之 人 員 公 務 員 於 執 行 職 務 行 使 公 權 力 時, 因 故 意 或 過 失 不 法 侵 害 人 民 自 由 或 權 利 者, 國 家 應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公 務 員 怠 於 執 行 職 務, 致 人 民 自 由 或 權 利 遭 受 損 害 者 亦 同 前 項 情 形, 公 務 員 有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時, 賠 償 義 務 機 關 對 之 有 求 償 權 第 3 條 公 有 公 共 設 施 因 設 置 或 管 理 有 欠 缺, 致 人 民 生 命 身 體 或 財 產 受 損 害 者, 國 家 應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前 項 情 形, 就 損 害 原 因 有 應 負 責 任 之 人 時, 賠 償 義 務 機 關 對 之 有 求 償 權 第 4 條 受 委 託 行 使 公 權 力 之 團 體, 其 執 行 職 務 之 人 於 行 使 公 權 力 時, 視 同 委 託 機 關 之 公 務 員 受 委 託 行 使 公 權 力 之 個 人, 於 執 行 職 務 行 使 公 權 力 時 亦 同 前 項 執 行 職 務 之 人 有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時, 賠 償 義 務 機 關 對 受 委 託 之 團 體 或 個 人 有 求 償 權 第 5 條 國 家 損 害 賠 償, 除 依 本 法 規 定 外, 適 用 民 法 規 定 ( 三 ) 校 長 老 師 或 行 政 人 員 無 是 否 須 承 擔 法 律 責 任? ( 四 ) 實 務 分 析 : : 玻 璃 兒 案 育 林 國 中 案 苗 栗 僑 樂 國 小 等 二 校 園 安 全 與 國 家 賠 償 ( 一 ) 附 近 居 民 或 校 外 人 士 進 入 校 園 之 問 題 ( 二 ) 包 商 人 車 與 安 全 管 制 ( 三 ) 警 察 進 入 校 園 之 問 題 8

9 三 校 園 犯 罪 與 預 防 ( 教 育 觀 點 或 法 律 觀 點 ) ( 一 ) 春 暉 專 案 ( 二 ) 按 指 紋 事 件 ( 三 ) 性 侵 害 問 題 ( 四 ) 刀 械 等 危 險 物 品 之 管 制 ( 五 ) 毒 品 及 猥 褻 刊 物 捌 結 論 與 問 題 研 討 1. 何 謂 正 當 法 律 程 序 (Due Process of Law)? 是 否 所 有 之 校 園 事 務 ( 如 向 學 生 收 班 費 打 行 政 人 員 考 績 處 罰 學 生 及 解 聘 老 師 等 ) 均 須 遵 守 行 政 程 序 法 之 規 定? 2. 處 理 校 務 ( 包 括 教 學 輔 導 管 教 及 行 政 等 工 作 ) 應 注 意 之 法 律 原 則 為 何? 除 行 政 程 序 法 之 規 定 外, 有 無 其 他 重 要 之 法 律 原 則?( 如 不 利 益 變 更 禁 止 原 則 或 不 溯 及 既 往 原 則 等 ) 3. 兼 行 政 職 務 之 老 師 ( 如 校 長 主 任 組 長 等 ) 與 一 般 老 師 是 否 均 為 公 務 員? 或 屬 受 託 行 使 公 權 力 之 個 人? 渠 等 之 權 利 義 務 有 差 別? 老 師 如 輔 導 管 教 學 生 成 傷 ( 心 理 或 生 理 ), 法 律 有 無 加 重 之 規 定? 4. 行 政 資 訊 之 公 開 vs. 個 人 資 料 之 保 護 : 可 否 對 外 公 開 學 生 老 師 之 個 人 資 料 或 行 政 人 員 之 考 績 處 分 結 果? 公 布 懲 處 學 生 名 單 是 否 涉 有 誹 謗 等 妨 害 名 譽 之 罪 嫌? 5. 懲 處 學 生 老 師 或 行 政 人 員 時 是 否 需 要 給 予 其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甚 至 舉 行 聽 證? 懲 處 處 分 與 懲 戒 處 分 有 何 不 同? 處 罰 可 否 溯 及 既 往 生 效? 6. 校 長 或 校 務 人 員 處 理 校 園 有 關 事 務 時, 何 時 需 迴 避 不 得 參 與? 不 迴 避 之 效 果 如 何? 有 無 處 罰 規 定? 7. 校 園 之 開 放 與 安 全 問 題 : 校 外 民 眾 在 校 園 跌 倒 有 無 國 家 賠 償 法 規 定 之 適 用? 公 務 員 有 無 責 任? 學 校 可 否 訂 定 校 園 開 放 使 用 規 則? 8. 法 規 命 令 與 行 政 規 則 如 何 區 分? 圖 利 罪 之 構 成 要 件 中 所 謂 明 知 違 背 法 令 是 否 包 括 法 規 命 令 與 行 政 規 則? 教 師 輔 導 及 管 教 學 生 辦 法 是 法 規 命 令 抑 9

10 或 行 政 規 則? 9. 教 師 與 學 校 之 法 律 關 係 為 何? 教 師 之 身 分 保 障 專 業 自 主 ( 授 課 自 由 內 容 決 定 自 由 即 評 量 自 由 等 ) 退 休 與 行 政 程 序 法 之 關 係 為 何? 10. 校 園 其 他 法 律 事 務 ( 如 倒 會 交 通 事 故 老 師 師 生 及 學 生 彼 此 間 之 糾 紛 等 ) 之 處 理 應 注 意 之 事 項 為 何? 學 校 訂 定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辦 法 注 意 事 項 第 一 章 總 則 一 規 範 目 的 92 年 5 月 30 日 台 訓 ( 一 ) 字 第 號 函 訂 定 94 年 9 月 6 日 台 訓 ( 一 ) 字 第 號 函 修 訂 96 年 6 月 22 日 台 訓 ( 一 ) 字 第 號 函 修 訂 教 育 部 為 協 助 學 校 依 教 師 法 第 十 七 條 規 定, 訂 定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辦 法, 並 落 實 教 育 基 本 法 規 定, 積 極 維 護 學 生 之 學 習 權 受 教 育 權 身 體 自 主 權 及 人 格 發 展 權, 並 維 護 校 園 安 全 及 教 學 秩 序, 特 訂 定 本 注 意 事 項 二 學 校 訂 定 之 程 序 學 校 訂 定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辦 法, 宜 依 循 民 主 參 與 之 程 序, 經 有 合 理 比 例 之 學 生 代 表 教 師 代 表 家 長 代 表 及 行 政 人 員 代 表 參 與 之 會 議 討 論 後, 將 草 案 內 容 以 適 當 之 方 法 公 告, 廣 泛 聽 取 各 方 建 議, 必 要 時 並 得 舉 辦 公 聽 會 或 說 明 會 前 項 學 生 代 表 人 數 於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宜 占 全 體 會 議 人 數 之 五 分 之 一 以 上 ; 於 國 民 中 小 學, 宜 佔 全 體 會 議 人 數 之 十 分 之 一 以 上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辦 法 應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由 校 長 發 布 實 施 學 校 應 依 相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參 考 學 生 教 師 家 長 等 之 意 見, 適 時 檢 討 修 正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辦 法 三 學 校 訂 定 之 目 的 與 原 則 學 校 訂 定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辦 法, 應 本 於 教 育 理 念, 依 據 教 育 之 專 業 知 能 與 素 養, 透 過 正 當 合 理 且 符 合 教 育 目 的 之 方 式, 達 到 積 極 正 向 協 助 教 育 輔 導 學 生 之 目 的 四 定 義 10

11 本 注 意 事 項 所 列 之 各 名 詞 定 義 如 下 : ( 一 ) 教 師 : 指 教 師 法 第 三 條 所 稱 於 公 立 及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學 校 編 制 內, 按 月 支 給 待 遇, 並 依 法 取 得 教 師 資 格 之 專 任 教 師 ( 二 ) 教 育 人 員 : 指 前 款 教 師 及 其 他 於 學 校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之 人 員 ( 包 括 兼 任 教 師 代 理 教 師 代 課 教 師 教 官 實 習 教 師 及 學 校 行 政 人 員 等 ) ( 三 ) 管 教 : 指 教 師 基 於 第 十 點 之 目 的, 對 學 生 須 強 化 或 導 正 之 行 為, 所 實 施 之 各 種 有 利 或 不 利 之 集 體 或 個 別 處 置 ( 四 ) 處 罰 : 指 教 師 於 教 育 過 程 中, 為 減 少 學 生 不 當 或 違 規 行 為, 對 學 生 所 實 施 之 各 種 不 利 處 置, 包 括 合 法 妥 當 違 法 或 不 當 之 處 置 違 法 之 處 罰 包 括 體 罰 誹 謗 公 然 侮 辱 恐 嚇 及 身 心 虐 待 等 ( 參 照 附 表 一 ) ( 五 ) 體 罰 : 指 教 師 於 教 育 過 程 中, 基 於 處 罰 之 目 的, 親 自 責 令 學 生 自 己 或 第 三 者 對 學 生 身 體 施 加 強 制 力, 或 責 令 學 生 採 取 特 定 身 體 動 作, 使 學 生 身 體 客 觀 上 受 到 痛 苦 或 身 心 受 到 侵 害 之 行 為 ( 參 照 附 表 一 ) 五 大 學 學 生 輔 導 與 管 教 規 定 之 訂 定 大 學 應 依 大 學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本 注 意 事 項 及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訂 定 學 則 學 生 獎 懲 規 定 及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辦 法 大 學 教 師 輔 導 管 教 與 獎 懲 學 生 應 依 前 項 所 訂 定 之 規 定 辦 理 六 專 科 學 校 學 生 輔 導 與 管 教 規 定 之 訂 定 專 科 學 校 應 依 專 科 學 校 法 第 三 十 條 本 注 意 事 項 及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訂 定 學 則 學 生 獎 懲 規 定 及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辦 法 專 科 學 校 教 師 輔 導 管 教 與 獎 懲 學 生 應 依 前 項 所 訂 定 之 規 定 辦 理 七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輔 導 與 管 教 規 定 之 訂 定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應 依 教 師 法 第 十 七 條 本 注 意 事 項 及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訂 定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辦 法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輔 導 管 教 學 生 應 依 前 項 所 訂 定 之 規 定 辦 理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獎 懲 學 生, 應 依 第 一 項 所 訂 定 之 規 定 及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之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八 對 特 殊 教 育 學 生 輔 導 與 管 教 規 定 之 訂 定 學 校 依 特 殊 教 育 法 實 施 特 殊 教 育 者, 於 訂 定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辦 法 時, 應 參 考 本 注 意 事 項 及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考 量 特 殊 教 育 學 生 身 心 特 性 及 需 要, 保 持 必 要 彈 性 各 級 學 校 教 師 輔 導 管 教 與 獎 懲 特 殊 教 育 學 生 應 依 前 述 原 則 辦 理 11

12 九 教 育 人 員 之 準 用 規 定 教 師 以 外 之 教 育 人 員 準 用 本 注 意 事 項 及 各 校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辦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事 宜, 以 落 實 教 育 基 本 法 及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積 極 維 護 學 生 學 習 權 受 教 育 權 身 體 自 主 權 及 人 格 發 展 權, 並 維 護 校 園 安 全 及 教 學 秩 序 第 二 章 輔 導 與 管 教 之 目 的 及 原 則 十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之 目 的 ( 一 ) 增 進 學 生 良 好 行 為 及 習 慣, 減 少 學 生 不 良 行 為 及 習 慣, 以 促 進 學 生 身 心 發 展 及 身 體 自 主, 激 發 個 人 潛 能, 培 養 健 全 人 格 並 導 引 適 性 發 展 ( 二 ) 培 養 學 生 自 尊 尊 人 自 治 自 律 之 處 世 態 度 ( 三 ) 維 護 校 園 安 全, 避 免 學 生 受 到 霸 凌 及 其 他 危 害 ( 四 ) 維 護 教 學 秩 序, 確 保 班 級 教 學 及 學 校 教 育 活 動 之 正 常 進 行 十 一 平 等 原 則 教 育 人 員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非 有 正 當 理 由, 不 得 為 差 別 待 遇 十 二 比 例 原 則 教 育 人 員 所 採 行 之 輔 導 與 管 教 措 施, 應 與 學 生 違 規 行 為 之 情 節 輕 重 相 當, 並 依 下 列 原 則 為 之 : ( 一 ) 採 取 之 措 施 應 有 助 於 目 的 之 達 成 ( 二 ) 有 多 種 同 樣 能 達 成 目 的 之 措 施 時, 應 選 擇 對 學 生 權 益 損 害 較 少 者 ( 三 ) 採 取 之 措 施 所 造 成 之 損 害 不 得 與 欲 達 成 目 的 之 利 益 顯 失 均 衡 十 三 個 別 差 異 原 則 教 育 人 員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應 斟 酌 學 生 在 下 列 情 狀 之 個 別 差 異, 以 確 保 管 教 措 施 之 合 理 有 效 性 : ( 一 ) 行 為 之 動 機 與 目 的 ( 二 ) 行 為 之 手 段 與 行 為 時 所 受 之 外 在 情 境 影 響 ( 三 ) 行 為 違 反 義 務 之 程 度 與 所 生 之 危 險 或 損 害 ( 四 ) 學 生 之 人 格 特 質 身 心 健 康 狀 況 生 活 狀 況 與 家 庭 狀 況 ( 五 ) 學 生 之 品 行 智 識 程 度 與 平 時 表 現 ( 六 ) 行 為 後 之 態 度 前 項 所 稱 行 為 包 含 作 為 及 不 作 為 12

13 十 四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之 基 本 考 量 教 育 人 員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應 先 了 解 學 生 行 為 之 原 因, 針 對 其 原 因 選 擇 解 決 問 題 之 方 法, 並 視 狀 況 調 整 或 變 更 教 育 人 員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之 基 本 考 量 如 下 : ( 一 ) 尊 重 學 生 之 學 習 權 受 教 育 權 身 體 自 主 權 及 人 格 發 展 權 ( 二 ) 輔 導 與 管 教 方 式 應 考 量 學 生 身 心 發 展 之 個 別 差 異 ( 三 ) 啟 發 學 生 自 我 察 覺 自 我 省 思 及 自 制 能 力 ( 四 ) 對 學 生 所 表 現 之 良 好 行 為 與 逐 漸 減 少 之 不 良 行 為, 應 多 予 讚 賞 鼓 勵 及 表 揚 ( 五 ) 應 教 導 學 生, 未 受 鼓 勵 或 受 到 批 評 指 責 時 之 正 向 思 考 及 因 應 方 法, 以 培 養 學 生 承 受 挫 折 之 能 力 及 堅 毅 性 格 ( 六 ) 不 得 因 個 人 或 少 數 人 之 錯 誤 而 處 罰 全 班 學 生 ( 七 ) 對 學 生 受 教 育 權 得 依 相 關 法 令 在 必 要 範 圍 內 加 以 限 制 但 不 應 完 全 剝 奪 學 生 受 教 育 權 ( 八 ) 不 得 以 對 學 生 財 產 權 之 剝 奪 ( 如 罰 錢 等 ) 作 為 輔 導 與 管 教 之 手 段 但 要 求 學 生 依 法 賠 償 對 公 物 或 他 人 物 品 之 損 害 者, 不 在 此 限 十 五 處 罰 之 正 當 法 律 程 序 學 校 或 教 育 人 員 處 罰 學 生, 應 視 情 況 適 度 給 予 學 生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以 了 解 其 行 為 動 機 與 目 的 等 重 要 情 狀, 並 適 當 說 明 處 罰 所 針 對 之 違 規 行 為 實 施 處 罰 之 理 由 及 處 罰 之 手 段 學 生 對 於 教 育 人 員 之 處 罰 措 施 提 出 異 議, 教 育 人 員 認 為 有 理 由 者, 得 斟 酌 情 形, 調 整 所 執 行 之 處 罰 措 施, 必 要 時 得 將 學 生 移 請 學 務 處 ( 訓 導 處 ) 或 輔 導 處 室 處 置 經 學 生 或 其 監 護 權 人 之 請 求, 教 育 人 員 應 說 明 處 罰 過 程 及 理 由 十 六 對 學 生 及 監 護 權 人 之 資 訊 公 開 與 溝 通 學 校 應 對 學 生 及 監 護 權 人 公 開 學 校 所 訂 之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辦 法 校 規 有 關 學 生 權 益 之 法 令 規 定 權 利 救 濟 途 徑 等 相 關 資 訊 監 護 權 人 或 學 校 家 長 會 對 學 校 所 訂 之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辦 法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有 不 同 意 見 時, 得 向 教 育 人 員 或 學 校 提 出 意 見 教 育 人 員 或 學 校 於 接 獲 意 見 時, 應 溝 通 協 調 及 說 明 理 由, 認 為 監 護 權 人 意 見 有 理 由 時, 應 予 修 正 或 調 整 ; 認 為 無 理 由 時, 應 提 出 說 明 十 七 個 人 或 家 庭 資 料 保 護 13

14 教 育 人 員 因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所 取 得 之 個 人 或 家 庭 資 料, 非 依 法 律 規 定, 不 得 對 外 公 開 或 洩 漏 學 生 或 監 護 權 人 得 依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四 十 六 條 電 腦 處 理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及 相 關 規 定, 向 學 校 申 請 閱 覽 學 生 個 人 或 家 庭 資 料 但 以 主 張 或 維 護 其 權 利 或 法 律 上 利 益 確 有 必 要 者 為 限 第 三 章 輔 導 與 管 教 之 方 式 十 八 對 學 生 之 輔 導 教 育 人 員 應 以 通 訊 面 談 或 家 訪 等 方 式, 對 學 生 實 施 生 活 輔 導, 必 要 時 做 成 記 錄 學 生 身 心 狀 況 特 殊, 需 要 專 業 協 助 時, 教 育 人 員 應 主 動 要 求 輔 導 單 位 或 其 他 相 關 單 位 協 助 十 九 低 學 業 成 就 學 生 之 處 理 學 生 學 業 成 就 偏 低, 未 有 第 二 十 點 第 一 項 各 款 所 列 行 為 者, 教 育 人 員 除 予 以 成 績 考 核 外, 應 瞭 解 其 學 業 成 就 偏 低 之 原 因 ( 如 是 否 因 學 習 能 力 不 佳 動 機 與 興 趣 較 低 學 習 方 法 無 效 情 緒 管 理 或 時 間 管 理 不 佳 不 良 生 活 習 慣 或 精 神 疾 病 干 擾 所 致 ), 並 針 對 成 因 採 取 有 效 之 輔 導 與 管 教 方 式 ( 如 各 種 鼓 勵 口 頭 說 理 口 頭 勸 戒 通 知 監 護 權 人 或 補 救 教 學 等 ) 但 不 得 採 取 處 罰 措 施 前 項 之 輔 導 無 效 時, 教 育 人 員 認 為 應 進 一 步 輔 導 時, 得 以 書 面 申 請 學 校 輔 導 處 室 處 理, 必 要 時 並 應 尋 求 社 政 或 輔 導 相 關 機 構 支 援 或 協 助 二 十 應 輔 導 與 管 教 之 違 法 或 不 當 行 為 學 生 有 下 列 行 為 者, 學 校 與 教 育 人 員 應 施 以 適 當 輔 導 或 管 教 : ( 一 ) 違 反 法 律 法 規 命 令 或 地 方 自 治 規 章 ( 二 ) 違 反 依 合 法 程 序 制 定 之 校 規 ( 三 ) 違 反 依 合 法 程 序 制 定 之 班 規 ( 四 ) 危 害 校 園 安 全 ( 五 ) 妨 害 班 級 教 學 及 學 校 教 育 活 動 之 正 常 進 行 二 十 一 訂 定 校 規 班 規 之 限 制 校 規 應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校 規 班 規 班 會 或 其 他 班 級 會 議 所 為 決 議, 不 得 訂 定 對 學 生 科 處 罰 款 或 剝 奪 財 產 權 之 規 定 14

15 除 為 防 止 危 害 學 生 安 全 或 防 止 疾 病 傳 染 所 必 要 者 外, 學 校 不 得 限 制 學 生 髮 式, 並 加 以 處 罰, 以 維 護 學 生 身 體 自 主 權 與 人 格 發 展 權, 並 鼓 勵 與 教 導 學 生 學 習 自 主 管 理 除 前 項 情 形 外, 有 關 學 生 服 裝 儀 容 之 規 定, 應 以 舉 辦 校 內 公 聽 會 說 明 會 或 進 行 全 校 性 問 卷 調 查 等 方 式, 廣 納 學 生 及 家 長 意 見, 循 民 主 參 與 程 序 訂 定, 以 創 造 開 明 信 任 之 校 園 文 化 班 規 班 會 或 其 他 班 級 會 議 所 為 決 議, 與 法 令 或 校 規 牴 觸 者 無 效 二 十 二 教 師 之 一 般 管 教 措 施 教 師 得 採 取 下 列 一 般 管 教 措 施 : ( 一 ) 適 當 之 正 向 管 教 措 施 ( 參 照 附 表 二 ) ( 二 ) 口 頭 糾 正 ( 三 ) 調 整 座 位 ( 四 ) 要 求 口 頭 道 歉 或 書 面 自 省 ( 五 ) 列 入 日 常 生 活 表 現 紀 錄 ( 六 ) 通 知 監 護 權 人, 協 請 處 理 ( 七 ) 要 求 完 成 未 完 成 之 作 業 或 工 作 ( 八 ) 適 當 增 加 作 業 或 工 作 ( 九 ) 要 求 課 餘 從 事 可 達 成 管 教 目 的 之 公 共 服 務 ( 如 學 生 破 壞 環 境 清 潔, 罰 其 打 掃 環 境 ) ( 十 ) 取 消 參 加 正 式 課 程 以 外 之 活 動 ( 十 一 ) 經 監 護 權 人 同 意 後, 留 置 學 生 於 課 後 輔 導 或 參 加 輔 導 課 程 ( 十 二 ) 要 求 靜 坐 反 省 ( 十 三 ) 要 求 站 立 反 省 但 每 次 不 得 超 過 一 堂 課, 每 日 累 計 不 得 超 過 兩 小 時 ( 十 四 ) 在 教 學 場 所 一 隅, 暫 時 讓 學 生 與 其 他 同 學 保 持 適 當 距 離, 並 以 兩 堂 課 為 限 ( 十 五 ) 經 其 他 教 師 同 意, 暫 時 轉 送 其 他 班 級 學 習 但 以 當 日 為 限 ( 十 六 ) 依 該 校 學 生 獎 懲 辦 法 及 法 定 程 序, 進 行 書 面 懲 戒 教 師 得 視 情 況 於 學 生 下 課 時 間 實 施 前 項 之 管 教 措 施 學 生 反 映 經 教 師 判 斷, 或 教 師 發 現 學 生 身 體 確 有 不 適, 或 確 有 上 廁 所 生 理 日 等 生 理 需 求 時, 應 調 整 管 教 方 式 或 停 止 處 罰 二 十 三 教 育 人 員 之 強 制 措 施 學 生 有 下 列 行 為, 非 立 即 對 學 生 身 體 施 加 強 制 力, 不 能 制 止 排 除 或 預 防 危 害 者, 教 育 人 員 得 採 取 必 要 之 強 制 措 施 : ( 一 ) 攻 擊 教 育 人 員 或 他 人, 毀 損 公 物 或 他 人 物 品, 或 有 攻 擊 毀 損 行 為 之 虞 時 ( 二 ) 有 現 行 危 害 校 園 安 全 或 個 人 生 命 身 體 自 由 或 財 產 之 行 為 或 事 實 狀 況 15

16 ( 三 ) 自 殺 自 傷 或 有 自 殺 自 傷 之 虞 時 二 十 四 學 務 處 ( 訓 導 處 ) 與 輔 導 處 室 之 特 殊 管 教 措 施 依 第 二 十 二 點 所 為 之 管 教 無 效 或 學 生 明 顯 不 服 管 教, 情 況 急 迫, 明 顯 妨 害 現 場 活 動 時, 教 師 得 要 求 學 務 處 ( 訓 導 處 ) 或 輔 導 處 室 協 調 人 員 協 助, 將 學 生 帶 離 現 場 必 要 時, 得 強 制 帶 離 如 有 需 要 時, 並 得 尋 求 校 外 相 關 機 構 協 助 處 理 前 項 情 形 教 師 應 告 知 已 實 施 之 輔 導 管 教 措 施 或 提 供 輔 導 管 教 紀 錄, 供 其 參 考 各 處 室 人 員 將 學 生 帶 離 現 場 後, 得 安 排 學 生 前 往 其 他 班 級 圖 書 館 或 輔 導 處 室 等 處, 參 與 適 當 之 活 動, 或 依 前 述 各 點 予 以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務 處 ( 訓 導 處 ) 或 輔 導 處 室 必 要 時, 得 基 於 協 助 學 生 轉 換 情 境 宣 洩 壓 力 之 輔 導 目 的, 衡 量 學 生 身 心 狀 況, 在 學 務 處 ( 訓 導 處 ) 或 輔 導 處 室 人 員 指 導 下, 請 學 生 進 行 合 理 之 體 能 活 動 但 不 應 基 於 處 罰 目 的 為 之 二 十 五 監 護 權 人 及 家 長 會 協 助 輔 導 管 教 措 施 學 務 處 ( 訓 導 處 ) 或 輔 導 處 室 依 第 二 十 四 點 實 施 管 教, 若 需 監 護 權 人 到 校 協 助 處 理, 應 請 監 護 權 人 配 合 到 校 協 助 學 校 輔 導 子 女 及 盡 管 教 之 責 任 若 學 生 違 規 情 形, 經 學 校 學 務 處 ( 訓 導 處 ) 或 輔 導 處 室 多 次 處 理 無 效 且 影 響 班 級 其 他 學 生 之 基 本 權 益, 學 校 得 視 情 況 需 要, 委 請 班 級 ( 學 校 ) 家 長 代 表 召 開 班 親 會, 邀 請 其 監 護 權 人 出 席, 討 論 有 效 的 輔 導 管 教 與 改 進 措 施 二 十 六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之 特 殊 管 教 措 施 學 務 處 ( 訓 導 處 ) 認 為 學 生 違 規 情 節 重 大, 擬 採 取 交 由 其 監 護 權 人 帶 回 管 教 規 劃 參 加 高 關 懷 課 程 送 請 少 年 輔 導 單 位 輔 導, 或 移 送 警 察 或 司 法 機 關 等 處 置 時, 應 依 該 校 學 生 獎 懲 辦 法, 簽 會 導 師 及 輔 導 處 室 提 供 意 見, 經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討 論 議 決 後, 始 得 為 之 但 情 況 急 迫, 應 立 即 移 送 警 察 機 關 處 置 者, 不 在 此 限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應 注 意 保 障 當 事 人 學 生 與 其 監 護 權 人 發 言 之 權 利, 並 充 分 討 論 與 記 載 先 前 已 實 施 之 各 項 管 教 措 施 之 教 育 效 果 學 校 除 採 取 前 項 處 置 外, 必 要 時 應 聯 繫 社 政 單 位 協 助 處 理 交 由 監 護 權 人 帶 回 管 教 每 次 以 五 日 為 限, 並 應 於 事 前 進 行 家 訪, 或 與 監 護 權 人 面 談, 以 評 估 其 效 果 交 由 監 護 權 人 帶 回 管 教 期 間, 學 校 應 與 學 生 保 持 聯 繫, 繼 續 予 以 適 當 之 輔 導 ; 必 要 時, 學 校 得 終 止 交 由 監 護 權 人 帶 回 管 教 之 處 置 ; 交 由 監 護 權 人 帶 回 管 教 結 束 後, 得 視 需 要 予 以 補 課 二 十 七 高 關 懷 課 程 之 實 施 為 有 效 協 助 校 園 之 中 輟 及 高 關 懷 群 個 案, 學 校 應 視 需 要, 開 設 高 關 懷 課 程 16

17 學 務 處 ( 訓 導 處 ) 或 輔 導 處 室 認 為 學 生 違 規 情 節 重 大, 擬 採 取 參 加 高 關 懷 課 程 之 處 置 時, 應 依 該 校 規 定, 經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或 高 關 懷 課 程 執 行 小 組 議 決 後, 始 得 為 之 學 校 得 設 高 關 懷 課 程 執 行 小 組, 由 校 長 擔 任 召 集 人, 業 務 承 辦 處 室 主 任 擔 任 執 行 秘 書, 小 組 成 員 得 包 括 學 校 各 處 室 主 任 相 關 業 務 組 長 家 長 會 代 表 導 師 等 執 行 小 組 應 定 期 開 會, 每 學 期 應 召 開 二 次 以 上 會 議, 規 畫 執 行 與 考 核 相 關 業 務, 並 改 進 相 關 措 施 高 關 懷 課 程 編 班 以 抽 離 式 為 原 則, 依 學 生 問 題 類 型 之 不 同, 以 彈 性 分 組 教 學 模 式 規 劃 安 排 課 程 ( 如 學 習 適 應 課 程 生 活 輔 導 課 程 體 能 或 服 務 性 課 程 生 涯 輔 導 課 程 等 ), 每 週 課 程 以 五 日 為 限, 每 日 以 七 節 以 下 為 原 則 高 關 懷 課 程 之 師 資, 依 實 際 需 要, 經 執 行 小 組 議 決 後, 由 校 長 聘 請 校 內 外 開 設 相 關 課 程 或 活 動 專 長 之 人 員 擔 任 各 校 應 視 實 際 開 設 班 別, 設 專 責 教 師 擔 任 導 師 工 作, 以 每 班 一 名 為 原 則 二 十 八 教 育 人 員 搜 查 學 生 身 體 與 私 人 物 品 之 限 制 為 維 護 學 生 之 身 體 自 主 權 與 人 格 發 展 權, 除 法 律 有 明 文 規 定, 或 有 相 當 理 由 及 證 據 顯 示 特 定 學 生 涉 嫌 犯 罪 或 攜 帶 第 三 十 點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各 款 所 列 之 違 禁 物 品, 或 為 了 避 免 急 迫 危 險 外, 教 育 人 員 不 得 搜 查 特 定 學 生 身 體 及 其 私 人 物 品 ( 如 書 包 手 提 包 等 ) 二 十 九 校 園 安 全 檢 查 之 限 制 為 維 護 校 園 安 全, 學 校 得 訂 定 規 則, 由 學 務 處 ( 訓 導 處 ) 進 行 安 全 檢 查 : ( 一 ) 各 級 學 校 得 依 學 生 住 宿 管 理 規 則, 在 學 校 家 長 會 代 表 或 大 專 校 院 學 生 自 治 幹 部 陪 同 下, 進 行 學 生 宿 舍 之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檢 查 ( 二 )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之 學 務 處 ( 訓 導 處 ) 對 特 定 學 生 涉 嫌 犯 罪 或 攜 帶 第 三 十 點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各 款 所 列 違 禁 物 品, 有 合 理 懷 疑, 而 有 必 要 進 行 安 全 檢 查 時, 得 在 第 三 人 陪 同 下, 在 校 園 內 檢 查 學 生 私 人 物 品 ( 如 書 包 手 提 包 等 ) 或 專 屬 學 生 私 人 管 領 之 空 間 ( 如 抽 屜 或 上 鎖 之 置 物 櫃 等 ) 三 十 違 法 物 品 之 處 理 學 生 攜 帶 或 使 用 下 列 違 法 物 品 時, 教 育 人 員 發 現 時 應 儘 通 知 學 校, 由 學 校 立 即 通 知 警 察 機 關 處 理 但 情 況 急 迫 時, 得 視 情 況 採 取 適 當 處 置 ( 一 ) 槍 砲 彈 藥 刀 械 管 制 條 例 所 稱 之 槍 砲 彈 藥 刀 械 ( 二 )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條 例 所 稱 之 毒 品 麻 醉 藥 品 及 相 關 之 施 用 器 材 學 生 攜 帶 或 使 用 下 列 違 禁 物 品 時, 教 育 人 員 應 自 行 或 由 學 校 予 以 暫 時 保 管, 並 視 其 情 節 通 知 監 護 權 人 領 回 但 教 育 人 員 認 為 下 列 物 品, 有 依 相 關 法 律 規 定 沒 收 或 沒 入 17

18 之 必 要 者, 應 移 送 相 關 權 責 單 位 處 理 : ( 一 ) 化 學 製 劑 或 其 他 危 險 物 品 ( 二 ) 猥 褻 或 暴 力 之 書 刊 圖 片 錄 影 帶 光 碟 卡 帶 或 其 他 物 品 ( 三 ) 菸 酒 檳 榔 或 其 他 有 礙 學 生 健 康 之 物 品 ( 四 ) 其 他 違 禁 物 品 學 生 攜 帶 前 二 項 各 款 以 外 之 物 品, 足 以 妨 害 學 習 或 教 學 者, 教 育 人 員 或 學 校 得 予 以 暫 時 保 管, 於 無 妨 害 學 習 或 教 學 之 虞 時, 返 還 學 生 或 通 知 監 護 權 人 領 回 學 校 或 教 育 人 員 為 暫 時 保 管 時, 應 負 妥 善 管 理 之 責, 不 得 損 壞 但 監 護 權 人 接 到 學 校 通 知 後, 未 於 通 知 書 所 定 期 限 內 領 回 者, 學 校 不 負 保 管 責 任, 並 得 移 由 警 察 機 關 或 其 他 相 關 機 關 處 理 三 十 一 學 生 對 公 物 之 賠 償 學 生 毀 損 公 物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時, 由 學 校 通 知 監 護 權 人 辦 理 三 十 二 身 心 障 礙 或 精 神 疾 病 學 生 之 轉 介 措 施 教 育 人 員 實 施 輔 導 與 管 教 時, 若 發 現 學 生 有 身 心 障 礙 或 精 神 疾 病, 應 將 輔 導 與 管 教 紀 錄, 連 同 書 面 申 請 書 送 學 校 輔 導 處 室, 斟 酌 情 形 安 排 學 生 接 受 心 理 諮 商, 或 依 法 定 程 序 接 受 特 殊 教 育 或 治 療 三 十 三 學 生 之 追 蹤 輔 導 與 長 期 輔 導 教 育 人 員 學 務 處 ( 訓 導 處 ) 及 輔 導 處 室 對 因 重 大 違 規 事 件 受 處 罰 之 學 生, 應 追 蹤 輔 導, 必 要 時 應 會 同 校 內 外 相 關 單 位 共 同 輔 導 學 生 須 長 期 輔 導 時, 學 校 得 要 求 監 護 權 人 配 合 並 協 請 社 政 輔 導 或 醫 療 機 構 處 理 三 十 四 高 風 險 家 庭 學 生 之 處 理 教 育 人 員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過 程 中, 發 現 學 生 可 能 處 於 高 風 險 家 庭 時, 應 通 報 學 校 學 校 應 運 用 高 風 險 家 庭 評 估 表, 採 取 晤 談 評 估 等 方 式, 辨 識 學 生 是 否 處 於 高 風 險 家 庭, 建 立 預 警 系 統, 建 構 其 篩 檢 及 轉 介 處 遇 之 機 制, 以 預 防 兒 童 少 年 保 護 家 庭 暴 力 及 性 侵 害 事 件 之 發 生, 並 得 於 事 件 發 生 時, 啟 動 校 園 危 機 處 理 機 制, 有 效 處 理 三 十 五 法 令 規 定 之 通 報 義 務 教 育 人 員 在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過 程 中, 知 悉 學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依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法 第 三 十 四 條 規 定, 立 即 向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通 報, 至 遲 不 得 超 過 二 十 四 小 時 : ( 一 ) 施 用 毒 品 非 法 施 用 管 制 藥 品 或 其 他 有 害 身 心 健 康 之 物 質 18

19 ( 二 ) 充 當 該 法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場 所 之 侍 應 ( 三 ) 遭 受 該 法 第 三 十 條 各 款 之 行 為 ( 四 ) 有 該 法 第 三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之 情 形 ( 五 ) 遭 受 其 他 傷 害 之 情 形 教 育 人 員 在 執 行 職 務 時 知 有 疑 似 家 庭 暴 力 情 事 者, 應 依 家 庭 暴 力 防 治 法 第 五 十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立 即 通 報 當 地 主 管 機 關, 至 遲 不 得 逾 二 十 四 小 時 依 性 侵 害 犯 罪 防 治 法 第 八 條 規 定, 教 育 人 員 於 執 行 職 務 知 有 疑 似 性 侵 害 犯 罪 情 事 者, 應 立 即 向 當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通 報, 至 遲 不 得 超 過 二 十 四 小 時 學 校 知 悉 校 園 性 騷 擾 事 件 時, 應 依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防 治 準 則 第 十 一 條 規 定, 向 所 屬 主 管 或 上 級 機 關 通 報 三 十 六 教 育 人 員 或 學 校 之 通 報 方 式 教 育 人 員 或 學 校 知 悉 兒 童 及 少 年 保 護 家 庭 暴 力 性 侵 害 及 校 園 性 騷 擾 事 件, 應 於 知 悉 事 件 二 十 四 小 時 內 依 法 進 行 責 任 通 報 ( 一 一 三 專 線 ), 並 進 行 校 園 安 全 事 件 通 報, 由 校 長 啟 動 危 機 處 理 機 制 學 校 通 報 前 項 事 件 時, 應 以 密 件 處 理, 並 注 意 維 護 被 害 人 之 秘 密 及 隱 私, 不 得 洩 漏 或 公 開, 對 於 通 報 人 之 身 分 資 料 應 予 以 保 密, 以 維 謢 學 生 個 人 及 相 關 人 員 隱 私 三 十 七 學 校 通 報 相 關 單 位 處 理 監 護 權 人 問 題 學 生 需 輔 導 與 管 教 之 行 為 係 因 監 護 權 人 之 作 為 或 不 作 為 所 致, 經 溝 通 無 效 時, 學 校 應 函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社 政 或 警 政 等 相 關 單 位 協 助 處 理 第 四 章 法 律 責 任 三 十 八 禁 止 體 罰 依 教 育 基 本 法 第 八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教 育 人 員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不 得 有 體 罰 學 生 之 行 為 三 十 九 禁 止 刑 事 違 法 行 為 教 育 人 員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得 採 規 勸 或 糾 正 之 方 式 但 應 避 免 有 誹 謗 公 然 侮 辱 恐 嚇 等 構 成 犯 罪 之 違 法 處 罰 行 為 四 十 禁 止 行 政 違 法 行 為 教 育 人 員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時, 應 避 免 有 構 成 行 政 罰 法 律 責 任 或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之 行 為 四 十 一 禁 止 民 事 違 法 行 為 19

20 教 育 人 員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時, 應 避 免 有 侵 害 學 生 權 利, 構 成 民 事 侵 權 行 為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之 行 為 四 十 二 不 當 管 教 之 處 置 及 違 法 處 罰 之 懲 處 教 育 人 員 有 不 當 管 教 學 生 之 行 為 者, 學 校 應 予 以 告 誡 但 教 育 人 員 一 再 有 不 當 管 教 學 生 之 行 為 者, 學 校 應 按 情 節 輕 重, 予 以 懲 處 學 校 教 育 人 員 有 違 法 處 罰 學 生 之 行 為 者, 學 校 應 按 情 節 輕 重, 依 相 關 學 校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或 規 定, 予 以 申 誡 記 過 記 大 過 或 其 他 適 當 之 懲 處 教 育 人 員 違 反 教 育 基 本 法 第 八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以 體 罰 或 其 他 方 式 違 法 處 罰 學 生, 情 節 重 大 者, 應 依 教 師 法 第 十 四 條 及 相 關 規 定 處 理 第 五 章 紛 爭 處 理 及 救 濟 四 十 三 應 提 供 學 生 申 訴 途 徑 學 校 應 依 教 育 基 本 法 第 十 五 條 及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提 供 學 生 對 教 育 人 員 之 輔 導 與 管 教 措 施 提 出 申 訴 之 救 濟 途 徑, 以 保 障 學 生 之 學 習 權 受 教 育 權 身 體 自 主 權 及 人 格 發 展 權, 增 進 校 園 和 諧 四 十 四 申 訴 之 提 起 學 生 對 於 教 育 人 員 或 學 校 有 關 其 個 人 之 輔 導 與 管 教 措 施, 如 有 不 服, 教 育 人 員 及 學 校 應 告 知 學 生 得 於 該 輔 導 與 管 教 措 施 發 生 之 次 日 起 二 十 日 內, 以 書 面 或 言 詞 向 學 生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提 起 申 訴 其 以 言 詞 為 之 者, 學 校 或 主 管 機 關 應 錄 音 或 作 成 紀 錄 學 生 之 父 母 監 護 人 或 其 受 託 人, 得 為 學 生 之 代 理 人 提 起 申 訴 學 校 對 學 生 之 處 分 或 措 施, 應 於 通 知 書 上 附 記 如 有 不 服, 得 於 通 知 書 送 達 之 次 日 起 二 十 日 內, 以 書 面 向 學 生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提 起 申 訴 第 一 項 言 詞 作 成 之 紀 錄, 應 載 明 下 列 事 項 : ( 一 ) 學 生 或 代 理 人 姓 名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字 號 就 學 之 年 級 及 班 級 或 服 務 單 位 住 居 所 聯 絡 電 話 及 申 請 調 查 日 期 ( 二 ) 學 生 委 任 代 理 人 代 為 申 訴 者, 應 檢 附 委 任 書, 並 載 明 其 姓 名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字 號 住 居 所 聯 絡 電 話 ( 三 ) 申 請 調 查 之 主 要 事 實 內 容 及 其 相 關 證 據 ( 四 ) 經 向 申 訴 人 確 認 其 內 容 無 誤 後, 由 其 簽 名 或 蓋 章 四 十 五 申 訴 案 件 之 處 理 大 學 及 專 科 學 校 應 依 各 校 關 於 學 生 申 訴 制 度 之 規 定, 處 理 學 生 申 訴 案 件 20

21 教 育 部 主 管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對 於 學 生 申 訴 案 件, 應 依 教 育 部 主 管 高 及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處 理 學 生 申 訴 案 件 實 施 辦 法 處 理 前 項 以 外 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對 於 學 生 申 訴 案 件, 應 依 各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訂 定 之 學 生 申 訴 案 件 實 施 辦 法 處 理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之 委 員, 不 得 兼 任 學 生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之 委 員 四 十 六 申 訴 評 議 之 執 行 學 生 之 申 訴 經 評 議 有 理 由 時, 對 尚 未 執 行 完 畢 之 管 教 措 施 不 得 繼 續 執 行, 已 執 行 之 處 分 應 撤 銷 管 教 措 施 不 能 撤 銷 者, 學 校 或 教 育 人 員 應 斟 酌 情 形, 對 申 訴 人 施 以 致 歉 回 復 名 譽 或 課 業 輔 導 等 補 救 措 施, 並 負 起 相 關 法 律 責 任 四 十 七 協 助 處 理 紛 爭 經 當 事 人 請 求 或 必 要 時, 學 校 應 協 助 教 育 人 員 處 理 紛 爭 教 育 人 員 因 合 法 管 教 學 生, 與 監 護 權 人 發 生 爭 議 行 政 爭 訟 或 其 他 司 法 訴 訟 時, 學 校 應 依 教 育 人 員 之 請 求, 提 供 必 要 之 協 助 四 十 八 提 供 所 需 之 設 施 及 用 品 教 育 人 員 實 施 輔 導 與 管 教 工 作 所 需 之 設 施 ( 如 諮 商 處 所 ) 物 品 ( 如 錄 音 機 電 話 傳 真 ) 及 文 件 表 單 ( 如 輔 導 管 教 記 錄 表 家 長 通 知 書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審 議 申 請 表 獎 懲 委 員 會 裁 決 書 獎 懲 委 員 會 裁 決 通 知 函 學 生 申 訴 單 ), 應 由 學 校 行 政 單 位 統 一 提 供 之 附 表 一 教 師 違 法 處 罰 措 施 參 考 表 違 法 處 罰 之 類 型 違 法 處 罰 之 行 為 態 樣 例 示 教 師 親 自 對 學 生 身 體 施 例 如 毆 打 鞭 打 打 耳 光 打 手 心 打 臀 部 或 責 打 身 體 加 強 制 力 之 體 罰 其 他 部 位 等 教 師 責 令 學 生 自 己 或 第 例 如 命 學 生 自 打 耳 光 或 互 打 耳 光 等 三 者 對 學 生 身 體 施 加 強 制 力 之 體 罰 責 令 學 生 採 取 特 定 身 體 例 如 交 互 蹲 跳 半 蹲 罰 跪 蛙 跳 兔 跳 學 鴨 子 走 路 動 作 之 體 罰 提 水 桶 過 肩 單 腳 支 撐 地 面 或 其 他 類 似 之 身 體 動 作 等 體 罰 以 外 之 違 法 處 罰 例 如 誹 謗 公 然 侮 辱 恐 嚇 身 心 虐 待 罰 款 非 暫 時 保 管 之 沒 收 或 沒 入 學 生 物 品 等 本 表 僅 屬 舉 例 說 明 之 性 質, 其 未 列 入 之 情 形, 符 合 法 定 要 件 ( 基 於 處 罰 之 目 的 使 學 生 身 體 客 觀 上 受 到 痛 苦 或 身 心 受 到 侵 害 等 要 件 ) 者, 仍 為 違 法 處 罰 21

22 正 向 管 教 措 施 告 訴 學 生 不 能 做 出 某 種 行 為, 清 楚 說 明 或 引 導 討 論 不 能 做 的 原 因 而 當 他 沒 有 或 不 再 做 出 該 行 為 時, 要 儘 速 且 明 確 地 對 他 沒 有 或 不 再 做 此 行 為 加 以 稱 讚 除 具 體 協 助 學 生 了 解 不 能 做 某 不 好 行 為 及 其 原 因, 也 要 具 體 引 導 學 生 去 做 出 某 良 好 行 為, 並 且 具 體 說 明 原 因 或 引 導 孩 子 去 討 論 要 做 這 好 行 為 的 原 因, 並 且, 當 他 表 現 此 行 為 時, 明 確 地 對 他 表 現 這 項 行 為 加 以 稱 讚 利 用 討 論 影 片 故 事 或 案 例 討 論 角 色 演 練 及 經 驗 分 享, 協 助 學 生 去 了 解 不 同 行 為 的 後 果 ( 對 自 己 化 他 人 的 正 負 向 影 響 ), 因 而 認 同 行 為 能 做 或 不 能 做 及 其 理 由, 以 協 助 孩 子 學 會 自 我 管 理 針 對 不 對 行 為 或 不 好 行 為 加 以 糾 正 ; 但 也 要 具 體 告 訴 學 生 是 某 行 為 不 好 或 不 對, 不 是 孩 子 整 個 人 不 好 附 表 二 適 當 之 正 向 管 教 措 施 例 示 一 上 課 時, 在 沒 有 舉 手 並 被 邀 請 發 言 時, 請 你 不 要 講 話 因 為 如 果 你 講 話, 老 師 講 課 的 時 間 就 不 夠, 老 師 也 會 分 心, 課 就 講 不 完 或 講 不 清 楚, 同 學 可 能 聽 不 懂 想 想 看, 如 果 你 很 想 聽 課, 却 有 同 學 不 斷 講 話, 你 會 受 到 什 麼 影 響? 以 前 你 上 課 常 任 意 講 話, 但 今 天 你 沒 有 任 意 講 話, 你 很 有 禮 貌 ( 或 很 會 替 別 人 著 想 ) 二 學 校 不 再 規 定 你 的 髮 型, 但 請 同 學 不 要 只 注 重 做 髮 型 跟 流 行, 而 沒 有 考 慮 到 花 錢 功 課 健 康 團 體 形 象, 要 考 慮 不 要 給 自 己 或 別 人 添 加 麻 煩 想 看 看, 你 要 如 何 安 排 時 間 與 金 錢? 要 多 少 金 錢 多 少 時 間 在 髮 型 上? 我 們 來 討 論 金 錢 的 價 值 生 命 的 價 值, 要 把 金 錢 時 間 用 在 什 麼 事 情 上 比 較 有 意 義 呢? 你 以 前 的 頭 髮 很 亂, 看 起 來 沒 有 精 神, 今 天 的 髮 型 很 清 爽, 看 起 來 很 有 活 力 一 當 你 要 講 話 時, 請 你 注 意 場 合 與 發 言 程 序 如 果 在 老 師 講 課 時, 每 個 同 學 都 可 以 任 意 講 話, 你 認 為 這 樣 好 嗎? 有 什 麼 壞 處? 相 反 地, 如 果 大 家 都 能 不 隨 便 講 話, 則 有 什 麼 好 處 壞 處 呢? 同 學 要 講 話 時, 會 先 舉 手 問 老 師, 很 有 禮 貌 ; 同 學, 在 老 師 一 開 始 上 課, 就 不 再 講 話, 會 很 認 真 地 看 著 老 師, 讓 老 師 很 興 奮, 很 想 好 好 教 給 你 們 最 好 的! 二 我 們 要 出 國 交 流, 對 方 國 家 很 重 視 禮 節 與 服 裝 儀 容, 並 且 要 求 整 齊, 請 同 學 剪 好 頭 髮 我 們 要 出 國 交 流, 對 方 要 求 短 髮 整 齊, 如 果 我 們 不 按 照 對 方 的 要 求, 後 果 是 什 麼, 我 們 要 怎 麼 做 比 較 好? 是 入 境 隨 俗? 或 不 再 去 交 流? 各 有 何 優 缺 點? 什 麼 樣 的 決 定 比 較 好? 請 同 學 在 生 活 中 觀 察 紀 錄 打 人 的 事 件 與 被 打 的 人 的 反 應 與 感 受, 老 師 帶 著 學 生 一 起 討 論 ; 也 請 分 享 每 個 人 被 打 的 經 驗, 並 討 論 打 人 的 短 期 與 長 期 的 好 處 和 壞 處 ; 師 生 一 起 看 控 制 生 氣 的 示 範 影 片, 學 習 如 何 控 制 生 氣 的 步 驟 告 訴 孩 子 你 生 氣 時 容 易 出 手 打 同 學, 對 自 己 對 同 學 都 不 好 ; 但 老 師 也 不 認 為 你 整 個 人 不 好, 老 師 也 了 解 你 有 時 也 會 幫 一 些 人 的 忙 ; 希 望 你 發 揮 會 替 別 人 著 想 幫 忙 別 人 的 優 點, 以 後 不 再 打 人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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