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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SSN:0211-9153 國 內 郵 資 已 付 板 橋 郵 局 許 可 證 板 橋 字 第 1565 號 中 華 郵 政 板 橋 雜 字 第 161 號 登 記 證 登 記 為 雜 誌 類 交 寄 夏 字 第 9 期 目 次 專 載 法 規 政 令 新 北 市 政 府 第 279 次 市 政 會 議 紀 錄... 3 訂 定 新 北 市 大 眾 捷 運 系 統 開 發 所 需 土 地 協 議 價 購 優 惠 辦 法... 8 修 正 新 北 市 立 八 里 愛 心 教 養 院 組 織 規 程... 11 教 育 廢 止 新 北 市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學 生 家 長 會 設 置 要 點 並 自 即 日 生 效... 12 工 務 函 轉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函 頒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31 條 第 2 項 辦 理 不 發 還 或 追 繳 押 標 金 之 執 行 程 序.... 13 有 關 自 100 年 5 月 9 日 起 至 105 年 5 月 31 日 止 領 得 本 市 建 造 執 照 或 雜 項 執 照 之 建 築 案 且 至 105 年 5 月 31 日 止 仍 為 有 效 者 准 其 自 動 延 長 建 築 期 限 1 年 無 須 另 行 申 請... 13 城 鄉 函 轉 法 務 部 行 政 執 行 署 桃 園 分 署 拍 賣 公 告 1 份 ( 義 務 人 林 丕 得 )... 13 社 政 修 正 新 北 市 托 嬰 中 心 腸 病 毒 及 停 托 作 業 要 點 並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五 年 六 月 一 日 生 效... 17 公 告 民 政 經 濟 發 展 本 府 於 105 年 5 月 19 日 核 定 本 市 中 和 區 光 復 國 小 暨 板 橋 區 光 復 高 中 間 東 西 向 道 路 ( 範 圍 自 光 環 路 二 段 起, 迄 光 中 路 止 ) 命 名 為 長 壽 二 街... 18 公 示 送 達 應 受 送 達 人 王 心 妤 君 等 15 人 商 業 之 通 知 申 復 函... 19 本 公 報 每 星 期 三 發 行 ( 遇 假 日 順 延 1 天, 稿 件 多 時 得 酌 予 增 刊 ) 中 華 民 國 1 0 5 年 6 月 1 日 ( 星 期 三 ) 出 版 新 北 市 政 府 編 輯 發 行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工 務 核 准 顧 峻 魁 建 築 師 開 業 登 記 及 業 務 手 冊... 21 城 鄉 內 政 部 核 定 變 更 鶯 歌 都 市 計 畫 ( 部 分 綠 地 用 地 為 綠 地 用 地 兼 供 鐵 路 使 用 )( 配 合 鶯 歌 至 桃 園 間 鐵 路 擴 建 三 軌 工 程 ) 案 自 105 年 5 月 31 日 起 實 施... 21 核 定 變 更 新 北 市 板 橋 區 光 仁 段 1692 地 號 等 1 筆 土 地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案 ( 第 二 次 變 更 ) 並 自 105 年 5 月 30 日 起 發 布 實 施... 22 公 開 展 覽 變 更 三 芝 都 市 計 畫 主 要 計 畫 ( 第 三 次 通 盤 檢 討 - 內 政 部 都 委 會 第 869 次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補 辦 公 開 展 覽 部 分 ) 案 暨 變 更 三 芝 細 部 計 畫 ( 第 三 次 通 盤 檢 討 )( 配 合 主 細 計 拆 離 )( 新 北 市 都 委 會 第 61 次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補 辦 公 開 展 覽 部 分 ) 案... 22 社 政 公 示 送 達 本 府 105 年 3 月 2 日 新 北 府 社 老 字 第 1050332530 號 函 ( 應 受 送 達 人 : 羅 文 宗 先 生 )... 23 公 示 送 達 本 府 105 年 3 月 23 日 新 北 府 社 老 字 第 1050502564 號 函 ( 應 受 送 達 人 : 邱 皇 文 先 生 ).. 23 公 示 送 達 本 府 104 年 12 月 2 日 新 北 府 社 老 字 第 1042278301 號 函 ( 應 受 送 達 人 : 王 秋 金 女 士 ).. 24 公 示 送 達 本 府 105 年 4 月 7 日 新 北 府 社 老 字 第 1050579142 號 函 ( 應 受 送 達 人 : 邱 皇 文 先 生 )... 24 公 示 送 達 本 府 105 年 3 月 29 日 新 北 府 社 老 字 第 1050495017 號 函 ( 應 受 送 達 人 : 高 建 中 先 生 ).. 24 公 示 送 達 本 府 105 年 3 月 29 日 新 北 府 社 老 字 第 1050495017 號 函 ( 應 受 送 達 人 : 高 飄 逸 先 生 ).. 25 交 通 公 示 送 達 本 府 105 年 4 月 7 日 新 北 府 社 老 字 第 1050579142 號 函 ( 應 受 送 達 人 : 邱 育 惠 女 士 )... 25 深 坑 區 深 南 路 北 深 路 1 段 等 2 處 路 邊 收 費 停 車 場 自 105 年 6 月 1 日 起 實 施 路 邊 停 車 收 費 管 理... 26 環 保 臺 灣 理 研 工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位 於 新 北 市 五 股 區 御 史 段 552 560( 部 分 ) 562( 部 分 ) 563( 部 分 ) 等 4 筆 地 號 之 土 地 為 土 壤 污 染 控 制 場 址 並 劃 定 為 土 壤 污 染 管 制 區... 26 原 民 廢 止 新 北 市 政 府 辦 理 原 住 民 購 置 自 有 住 宅 補 助 標 準 作 業 程 序 及 新 北 市 政 府 辦 理 原 住 民 修 建 自 用 住 宅 補 助 標 準 作 業 程 序 自 本 (105) 年 5 月 9 日 起 生 效... 29 水 利 福 美 酒 店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申 請 地 下 水 溫 泉 水 權 移 轉 登 記... 30 大 興 資 產 管 理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申 請 地 下 水 溫 泉 水 權 展 限 登 記 案... 31 長 群 建 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申 請 地 下 水 溫 泉 水 權 展 限 登 記 案... 32 帝 熊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申 請 地 下 水 溫 泉 水 權 展 限 及 移 轉 登 記... 33 源 創 開 發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申 請 地 下 水 溫 泉 水 權 展 限 登 記... 34 香 港 商 立 德 國 際 商 品 試 驗 有 限 公 司 申 請 地 下 水 臨 時 用 水 重 新 登 記... 35 臺 灣 北 基 農 田 水 利 會 申 請 地 面 水 水 權 展 限 及 變 更 登 記 ( 水 權 狀 號 : 第 F1051095 號 )... 36 臺 灣 北 基 農 田 水 利 會 申 請 地 面 水 水 權 展 限 及 變 更 登 記 ( 水 權 狀 號 : 第 F1051096 號 )... 37 同 欣 電 子 工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申 請 地 下 水 臨 時 用 水 重 新 登 記... 38 黃 進 裕 申 請 地 下 水 臨 時 用 水 重 新 登 記... 39

專 載 新 北 市 政 府 第 279 次 市 政 會 議 紀 錄 ( 依 據 105 年 5 月 19 日 新 北 府 研 綜 字 第 1050909216 號 函 辦 理 ) 時 間 :105 年 5 月 17 日 上 午 8 時 30 分 主 席 : 朱 市 長 立 倫 記 錄 : 代 理 組 長 張 碧 珊 出 席 : 如 簽 到 簿 股 長 鍾 曉 婷 壹 主 席 宣 布 開 會 貳 獻 頒 獎 一 榮 獲 第 八 屆 政 府 服 務 品 質 獎 ( 社 會 局 中 和 戶 政 事 務 所 ) 二 表 揚 本 府 104 年 度 服 務 品 質 獎 績 優 機 關 主 席 指 示 : 今 天 頒 發 的 獎 項 不 論 是 政 府 服 務 品 質 獎 或 是 中 央 對 我 們 的 肯 定, 都 是 大 家 努 力 的 成 果 為 民 服 務 的 工 作, 是 市 政 工 作 的 基 礎, 也 是 每 一 天 市 民 最 直 接 的 感 受, 不 論 是 今 天 獲 獎 的 機 關, 還 有 很 多 其 他 的 機 關 團 體, 為 民 服 務 工 作 的 基 礎, 都 在 於 要 有 同 理 心, 用 民 眾 的 角 度 來 看 事 情 我 們 來 到 這 個 機 關, 是 否 感 受 賓 至 如 歸, 或 者 感 受 到 很 誠 懇 實 在 的 服 務, 如 果 機 關 可 以 長 期 保 有 這 樣 的 態 度, 一 定 可 以 讓 很 多 民 眾 非 常 地 滿 意, 希 望 大 家 繼 續 努 力 除 此 之 外, 就 是 要 不 斷 地 創 新 運 用 科 技 的 方 式, 讓 大 家 更 便 民 利 民 這 些 都 是 我 們 需 要 持 續 努 力, 希 望 大 家 繼 續 加 油 參 確 認 上 次 會 議 紀 錄 : 無 修 正 意 見, 會 議 紀 錄 備 查 肆 一 週 新 聞 輿 情 : 詳 會 議 資 料 一 新 聞 局 林 局 長 : 上 週 各 項 市 政 議 題 中, 在 各 類 媒 體 獲 得 最 多 報 導 的 是,11 日 市 長 與 行 政 院 張 院 長 一 同 視 察 德 翔 臺 北 輪 油 污 清 除 及 船 體 移 除 進 度 ; 民 政 局 2016 新 北 市 聯 合 婚 禮 福 隆 夏 日 海 洋 派 對 記 者 會 ; 市 長 13 日 參 觀 臉 部 平 權 特 展 等 市 長 視 察 世 大 運 選 手 村 餐 廳 造 成 林 口 國 中 師 生 反 彈, 市 長 盼 台 北 市 能 再 協 調 備 案 共 創 雙 贏 在 網 路 媒 體 方 面, 石 門 區 公 所 端 午 城 石 門 粽 大 放 送 嘉 年 華 ; 原 民 局 賽 夏 族 播 種 祭 活 動, 以 及 市 長 12 日 前 往 視 察 樹 林 汐 止 永 和 等 3 座 國 民 運 動 中 心 工 程 進 度 等 議 題, 獲 得 較 高 網 路 關 注 度 在 電 子 媒 體 方 面, 民 政 局 統 計 本 市 罕 見 姓 氏 ; 觀 光 局 環 保 局 文 化 局 及 台 電 會 勘 後 決 議 於 20 日 封 閉 瑞 芳 區 廢 煙 道, 獲 得 較 高 電 媒 曝 光 度 在 平 面 媒 體 方 面, 勞 工 局 執 行 超 商 勞 動 條 件 檢 查 ; 民 政 局 金 包 里 二 媽 回 娘 家 海 岸 行 腳 活 動 ; 市 長 14 日 出 席 2016 臺 灣 印 度 文 化 節 ; 捷 運 局 完 成 淡 海 輕 軌 第 一 期 候 車 站 命 名 等 議 題, 獲 得 較 多 篇 幅 報 導 上 週 社 群 媒 體 與 市 政 相 關 議 題 中, 討 論 度 較 高 的 為 世 大 運 選 手 餐 廳 及 三 鶯 線 資 格 標 審 查 結 果 等 2 項 議 題 在 世 大 運 選 手 餐 廳 部 分, 包 括 市 長 臉 書 以 及 教 育 局 新 聞 稿, 都 有 說 明 新 北 市 已 提 供 諸 多 場 館 及 設 施 協 助 台 北 市 辦 好 世 大 運, 目 前 選 手 餐 廳 已 有 另 外 兩 個 備 案, 希 望 雙 北 繼 續 來 協 調 而 針 對 捷 運 三 鶯 線 標 案, 捷 運 局 及 採 購 處 13 日 共 同 召 開 記 者 會 並 發 稿 澄 清, 三 鶯 線 資 格 標 審 查 公 平 公 正, 一 切 符 合 採 購 法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夏 字 第 9 期 3

二 水 利 局 古 局 長 : 針 對 昨 天 下 豪 雨 的 部 份, 這 次 的 驟 雨 是 沿 著 北 部 沿 海 的 滯 留 鋒 面 帶 來 的, 發 生 的 時 間 是 在 早 上 的 5 點 到 7 點 之 間, 最 主 要 是 五 股 蘆 洲 鶯 歌 新 莊 等 地 區 的 雨 量 最 大, 五 股 地 區 尖 峰 時 間 雨 量 最 高 達 到 每 小 時 89 釐 米 這 場 豪 雨 造 成 市 區 及 二 重 疏 洪 道 淹 水 部 分, 是 淡 水 河 的 大 潮 跟 滿 潮 的 影 響, 再 加 上 市 區 大 量 的 抽 排 水 宣 洩 不 及, 疏 洪 一 路 積 淹 水 一 度 到 達 40 公 分, 交 通 完 全 中 斷, 等 到 水 退 以 後, 我 們 立 即 清 理 路 面, 到 昨 天 下 午 4 點 半 就 已 經 開 放 全 面 通 行 第 二 種 狀 況 就 是 驟 雨 一 下 下 來 的 時 候, 將 附 近 的 垃 圾 跟 落 葉 沖 出 來, 造 成 路 邊 溝 的 隔 閘 板 完 全 被 這 些 所 堵 住, 癱 瘓 了 我 們 的 排 水 系 統, 所 以 造 成 道 路 的 積 水, 包 括 五 股 新 五 路 高 速 公 路 消 防 涵 洞, 經 過 清 查 後, 都 是 這 個 狀 況 所 造 成 的 積 淹 水, 只 要 水 一 退, 這 些 落 葉 跟 垃 圾 排 除 後, 狀 況 就 回 復 了 另 外, 新 莊 的 環 漢 路, 有 其 他 的 工 務 工 程 施 工, 造 成 原 來 的 排 水 功 能 降 低, 本 局 已 經 通 知 施 工 單 位, 應 該 維 持 我 們 原 有 排 水 系 統 的 功 能 此 外, 鶯 桃 路 積 淹 水 也 蠻 嚴 重 的, 經 過 調 查 的 結 果, 我 們 跟 桃 園 市 的 界 河 東 門 溪, 沒 有 完 全 整 治, 我 們 已 經 積 極 協 調, 把 它 納 入 我 們 相 關 的 治 理 計 畫 中 辦 理 整 治 ; 另 福 德 坑 溪 掏 空 的 狀 況, 已 經 連 夜 派 員 搶 修 灌 入 了 180 立 方 的 混 凝 土, 目 前 狀 況 已 經 穩 定 三 消 防 局 黃 局 長 : 昨 天 凌 晨 的 豪 大 雨 依 據 目 前 我 們 體 系 運 作 而 言, 從 過 去 的 強 化 三 級, 消 防 局 有 10 名 同 仁, 水 利 局 有 1 名 同 仁 會 進 駐 應 變 中 心 昨 天 的 標 準 比 較 高, 水 利 局 也 啟 動 了 二 級 開 設, 希 望 未 來 二 級 進 駐 的 單 位 務 必 通 知 相 關 人 員 在 對 等 的 時 間 內 進 駐 應 變 中 心 做 相 關 作 業 四 教 育 局 龔 局 長 : 針 對 上 周 末 兩 天 的 國 中 教 育 會 考, 因 新 店 試 場 停 電, 造 成 1755 位 考 生 受 到 影 響 當 天 考 場 燈 光 及 溫 度 我 們 都 有 做 完 整 的 紀 錄, 在 後 續 的 處 理 程 序 上 面, 分 兩 階 段, 必 須 先 提 到 新 北 地 區 的 試 務 會 進 行 討 論, 昨 天 上 午 已 經 召 開 新 北 地 區 的 試 務 會 議 針 對 這 部 分 討 論, 會 議 決 議 部 分, 經 評 估 因 為 照 明 的 關 係, 對 於 考 生 的 作 答 是 會 造 成 影 響, 我 們 作 成 這 個 決 議 之 後, 全 國 的 試 務 會 會 在 今 天 下 午 就 此 進 行 討 論, 我 們 將 以 維 護 考 生 最 大 權 益 的 方 向 來 處 理, 不 過 後 續 是 否 有 補 救 的 方 式, 仍 待 今 天 下 午 會 議 決 議 之 後, 才 能 做 後 續 處 理 此 次 整 體 到 考 率 9 成 8, 其 他 考 區 一 切 都 非 常 順 利, 接 著 我 們 會 再 做 免 試 入 學 的 後 續 相 關 作 業 世 大 運 部 分, 林 口 國 中 操 場 原 預 定 要 做 為 選 手 村 餐 廳, 過 去 雙 北 確 實 有 相 關 討 論, 但 選 手 村 在 林 口 國 中 附 近 相 關 工 程 造 成 學 生 學 習 上 的 困 擾, 對 於 出 借 操 場, 家 長 老 師 學 生 希 望 能 夠 重 新 再 作 調 整 與 考 量, 市 府 會 站 在 維 護 孩 子 學 習 最 大 權 益 的 立 場, 也 提 供 兩 個 替 代 方 案 給 北 市 做 參 考 至 於 另 外 七 個 場 館, 後 續 要 進 行 整 修 作 業, 除 了 微 風 運 河 以 外, 我 們 7 個 場 館 預 訂 6 月 份 進 行 招 標 作 業, 希 望 7 月 份 就 能 開 始 場 館 的 整 修, 希 望 11 月 底 之 前, 就 能 順 利 提 供 台 北 市 進 行 賽 事 相 關 規 劃 五 捷 運 局 趙 局 長 : 有 關 上 週 三 鶯 線 的 統 包 工 程, 已 經 在 昨 天 下 午 完 成 決 標, 由 安 薩 爾 多 榮 工 工 程 公 司 株 式 會 社 日 立 製 作 所, 以 及 中 華 工 程 公 司 西 門 子 現 代 ROTEM 這 兩 組 合 格 的 投 標 團 隊 來 參 與 評 選, 經 過 評 選 結 果, 最 後 獲 得 最 有 利 標 的 廠 商 為 安 薩 爾 多 榮 工 工 程 公 司 株 式 會 社 日 立 製 作 所 的 這 個 組 合, 決 標 金 額 為 新 台 幣 339 億 5061 萬 2000 元 工 程 預 計 下 半 年 開 工, 在 112 年 底 完 工 主 席 指 示 : 汛 期 已 經 來 臨, 現 在 的 汛 期 與 過 去 最 大 的 不 同, 過 去 是 颱 風 警 報, 而 颱 風 警 報 是 長 期 或 多 日 的 準 備, 4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夏 字 第 9 期

但 是 現 在 都 是 強 降 雨 驟 雨, 時 間 來 得 又 快 又 急, 因 此 現 在 整 體 的 應 變 措 施, 要 作 調 整 不 管 是 強 化 三 級 或 二 級, 即 便 變 一 級, 現 在 如 果 還 要 用 過 去 的 方 式, 等 到 大 家 都 到 防 災 中 心 來, 強 降 雨 可 能 已 經 結 束, 積 淹 水 也 已 經 退 了, 所 以 我 們 應 該 要 用 快 速 視 訊 相 關 連 結 方 式, 儘 快 作 出 決 策 第 二, 不 論 是 二 重 疏 洪 道 或 是 堤 外 便 道, 本 來 就 不 屬 於 一 般 的 道 路, 但 是 在 平 時 是 很 重 要 的 交 通 幹 道, 如 果 交 通 要 道 碰 到 此 情 況, 又 要 讓 民 眾 可 以 瞬 間 應 變, 而 不 要 造 成 民 眾 危 急 或 危 險 的 情 況, 應 變 措 施 務 必 要 作 調 整 有 民 眾 在 我 臉 書 上 反 應, 如 果 在 很 緊 急 的 強 降 雨 情 況 下 進 入 疏 洪 道, 是 可 能 產 生 危 害 的, 所 以 我 們 應 該 要 把 所 有 可 能 發 生 的 情 況, 作 預 想 操 作 緊 急 應 變 以 昨 天 為 例,5 點 多 開 始 下 雨 到 7 點 已 經 開 始 降 到 10 公 厘 以 下 了, 其 實 就 是 一 陣 強 降 雨, 而 我 們 的 應 變 措 施, 可 能 不 是 在 此 1 小 時 之 內 可 以 完 成 的 話, 那 可 能 造 成 的 危 害 或 者 是 積 淹 水, 就 很 難 去 排 除 第 三, 經 過 五 年 多 的 努 力, 我 們 的 易 淹 水 地 區 或 者 是 排 水 設 施 的 改 善 工 程, 基 本 上 都 完 成 了, 為 何 還 會 有 點 線 的 淹 水, 不 是 大 規 模 的, 而 點 線 的 淹 水 常 常 都 是 垃 圾 或 落 葉 造 成 而 垃 圾 落 葉 就 必 須 由 環 保 人 員 或 在 地 的 里 鄰 隨 時 注 意, 因 為 如 果 沒 有 做 好 清 潔 工 作, 一 場 大 雨 就 可 能 造 成 地 方 的 淹 水, 不 是 單 以 都 市 整 潔 為 目 標, 而 是 以 防 災 為 最 重 要 的 考 量, 作 好 預 防 教 育 局 所 提, 全 國 試 務 委 員 會 一 定 要 秉 持 確 保 應 考 生 權 益 為 最 重 要 的 目 標, 但 也 不 要 影 響 到 其 他 同 學 的 權 益 世 大 運 的 部 份, 我 們 一 直 認 為 是 台 灣 的 驕 傲 跟 共 同 的 責 任, 所 以 7 個 場 館 整 修 的 工 作, 我 們 要 持 續 進 行, 要 確 切 做 好, 這 是 我 們 共 同 努 力 的 目 標 伍 機 關 專 題 報 告 消 防 局 報 告 主 題 - 抗 震 減 災 保 家 平 安 新 北 地 震 防 救 策 略 ( 詳 會 議 資 料 ) 一 工 務 局 朱 局 長 工 務 局 從 今 年 的 2 月 16 日 開 始 接 受 老 屋 健 檢, 目 前 已 完 成 1105 件, 其 中 有 34 個 建 築 物 的 部 份, 持 續 要 進 一 步 地 補 強, 這 部 分 也 結 合 城 鄉 局 作 後 續 的 持 續 處 理 針 對 3 月 14 日 土 壤 液 化, 在 中 央 公 布 2 萬 5 千 分 之 1 的 精 度 比 例 之 後, 我 們 也 跟 中 央 爭 取 相 關 的 預 算, 希 望 針 對 新 北 市 地 區 土 壤 液 化 潛 勢 區 的 精 度, 能 提 升 到 2 千 5 百 分 之 1 二 教 育 局 龔 局 長 針 對 學 校 校 舍 安 全 問 題, 今 年 我 們 會 針 對 CDR 值 在 0.51 以 下, 總 共 有 163 棟, 會 由 中 央 及 市 府 的 預 算 全 面 協 助 學 校 進 行 補 強 的 工 作 三 衛 生 局 林 局 長 在 627 之 後, 我 們 也 跟 消 防 局 多 次 協 商, 如 果 產 生 超 大 型 的 大 量 傷 患, 我 們 有 相 關 的 應 變 機 制, 也 跟 我 們 大 台 北 地 區 的 醫 療 團 隊, 都 有 特 殊 的 聯 絡 網 以 應 不 時 之 需 主 席 指 示 : 不 管 是 各 項 的 災 害, 最 重 要 的 是 資 源 的 整 合, 資 源 整 合 不 會 只 有 消 防 人 員, 是 所 有 各 單 位 平 日 就 做 好 資 源 整 合, 災 害 來 臨 時, 就 如 同 作 戰, 所 有 的 資 源 能 夠 迅 速 地 到 位, 我 們 不 可 能 平 日 就 保 有 這 麼 多 的 人 力 跟 資 源, 如 何 做 好 統 合 工 作, 就 非 常 重 要 因 此, 第 一, 在 新 北 市 內 的 各 局 處 要 密 切 地 配 合, 第 二, 跟 周 邊 縣 市 或 其 他 各 縣 市 的 連 結, 也 非 常 重 要 台 灣 要 把 防 救 災 工 作, 視 為 大 家 一 起 快 速 整 合 的 部 隊, 例 如, 在 台 南 發 生 地 震, 也 是 全 國 救 災 人 員 大 家 共 同 的 責 任, 在 任 何 一 個 地 方, 都 要 秉 持 這 樣 的 心 情 跟 態 度, 就 可 以 提 升 整 體 的 戰 力 新 北 市 這 幾 年 已 經 作 到 這 部 分, 我 們 要 做 得 更 好, 甚 至 在 國 際 上, 要 把 我 們 台 灣 的 防 救 災 團 隊, 當 成 國 際 上 重 要 的 防 救 災 團 隊, 這 樣 又 可 以 把 全 世 界 的 資 源 整 合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夏 字 第 9 期 5

在 一 起 惟 有 如 此, 才 能 面 對 所 有 災 害 的 挑 戰 第 二, 是 現 代 科 技 以 及 觀 念 的 精 進 我 們 已 經 用 了 很 多, 但 在 實 務 操 作 上 還 需 要 讓 很 多 同 仁 去 熟 悉 熟 練 科 技 器 材, 以 及 現 代 救 災 的 方 式 這 樣 才 能 達 到 事 半 功 倍 的 效 果 平 常 的 演 訓 教 育 工 作 要 做 好 陸 市 政 會 議 提 案 討 論 一 捷 運 工 程 局 提 : 為 訂 定 新 北 市 大 眾 捷 運 系 統 開 發 所 需 土 地 協 議 價 購 優 惠 辦 法, 提 請 審 議 決 議 : 照 案 通 過 二 社 會 局 提 : 為 廢 止 新 北 市 身 心 障 礙 福 利 機 構 評 鑑 及 獎 勵 辦 法, 提 請 審 議 決 議 : 照 案 通 過 柒 上 週 市 政 會 議 主 席 裁 指 示 事 項 執 行 情 形 : 列 管 案 件 共 計 5 案, 解 除 列 管 5 案 捌 臨 時 動 議 財 政 局 呂 局 長 : 本 週 7 件 墊 付 案, 將 於 本 次 市 政 會 議 後, 送 請 議 會 審 議, 詳 如 清 冊 城 鄉 局 邱 局 長 : 一 有 關 本 局 修 訂 新 北 市 都 市 計 畫 容 積 移 轉 許 可 審 查 要 點 規 定, 係 因 應 0206 南 台 強 震 造 成 嚴 重 災 害 提 出 之 防 災 都 更 七 大 行 動 方 案 政 策, 另 為 避 免 容 積 移 轉 接 受 基 地 周 邊 產 生 之 開 發 衝 擊, 故 修 訂 容 積 移 轉 之 審 查 評 估 標 準, 以 確 保 環 境 品 質 二 惟 本 府 考 量 修 正 條 文 涉 及 相 關 申 請 人 權 益 ( 包 含 整 合 中 之 案 件 ), 故 建 議 將 分 為 三 階 段 實 施 : 1. 第 一 階 段 : 為 因 應 防 災 都 更 及 簡 易 都 更 之 推 動, 涉 及 之 相 關 條 文 於 今 年 7 月 1 日 實 施 ( 除 條 文 第 五 點 及 第 八 點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外 ) 2. 第 二 階 段 : 考 量 修 訂 容 積 移 轉 之 審 查 評 估 標 準 涉 及 程 序 中 案 件, 故 有 關 調 整 山 坡 地 容 移 上 限 及 容 移 評 定 原 則 於 106 年 7 月 1 日 實 施 ( 條 文 第 五 點 ) 3. 第 三 階 段 : 本 市 目 前 容 積 移 轉 送 出 基 地, 多 為 非 完 整 所 有 權 之 已 開 闢 道 路 用 地, 致 使 公 共 設 施 難 以 興 闢 服 務 水 準 尚 無 顯 著 提 升, 惟 為 考 量 本 府 目 前 尚 未 取 得 之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仍 以 道 路 用 地 為 主, 故 涉 及 未 開 闢 道 路 用 地 需 全 持 分 移 轉 訂 於 107 年 7 月 1 日 實 施 ( 條 文 第 八 點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 三 有 關 上 述 修 正 條 文 將 於 市 政 會 議 後, 循 程 序 辦 理 後 公 告 分 階 段 實 施 主 席 指 示 : 照 案 通 過 希 望 透 過 新 北 市 都 市 計 畫 容 積 移 轉 許 可 審 查 要 點 的 修 正, 最 重 要 的 目 的 是 達 到 防 災 型 與 簡 易 都 更 的 加 速 進 行, 這 是 民 眾 所 期 待 的, 也 能 夠 真 正 落 實 推 動 都 更 的 目 標, 至 於 其 他 的, 根 據 我 們 過 去 評 訂 要 點, 以 及 過 去 的 規 範 當 中 所 作 的 調 整, 也 利 用 明 年 或 後 年 實 施 之 前, 多 讓 相 關 的 單 位 團 體 或 個 人 了 解 到 規 定 的 改 變, 最 重 要 的 目 的, 也 是 訂 定 明 確 的 標 準, 讓 整 個 都 市 的 未 來 發 展, 更 有 願 景 研 考 會 林 主 委 : 今 天 我 們 的 青 年 論 壇 登 場, 在 亞 東 技 術 學 院, 歡 迎 大 家 來 參 加, 今 年 的 議 題 延 續 去 年 世 代 老 人 的 議 題 之 後, 我 們 針 對 青 年 的 創 業 就 業 教 育 分 三 場 不 同 的 討 論 議 題, 過 程 中, 感 謝 勞 工 局 教 育 局 經 6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夏 字 第 9 期

發 局 等 機 關 的 協 助, 今 天 主 要 針 對 青 年 創 業 的 部 份, 由 勞 工 局 謝 局 長 主 講, 歡 迎 大 家 蒞 臨 指 導 玖 散 會 上 午 9 時 15 分 新 北 市 政 府 第 279 次 市 政 會 議 本 府 出 席 人 員 : 副 市 長 侯 友 宜 副 市 長 陳 伸 賢 副 市 長 高 宗 正 秘 書 長 許 育 寧 副 秘 書 長 宋 自 強 副 秘 書 長 柳 宏 典 民 政 局 局 長 江 俊 霆 財 政 局 局 長 呂 衛 青 教 育 局 局 長 龔 雅 雯 經 發 局 局 長 施 威 全 工 務 局 局 長 朱 惕 之 水 利 局 局 長 古 沼 格 農 業 局 局 長 李 玟 城 鄉 局 局 長 邱 敬 斌 社 會 局 局 長 張 錦 麗 地 政 局 局 長 康 秋 桂 勞 工 局 局 長 謝 政 達 觀 光 局 局 長 陳 國 君 交 通 局 局 長 王 聲 威 捷 運 局 局 長 趙 紹 廉 法 制 局 局 長 黃 怡 騰 警 察 局 局 長 胡 木 源 衛 生 局 局 長 林 奇 宏 環 保 局 局 長 劉 和 然 消 防 局 局 長 黃 德 清 文 化 局 局 長 林 寬 裕 原 民 局 局 長 楊 馨 怡 新 聞 局 局 長 林 芥 佑 人 事 處 處 長 陳 昭 欽 主 計 處 處 長 鄭 瑞 成 政 風 處 處 長 李 黎 顯 研 考 會 主 委 林 純 秀 客 家 局 局 長 賴 金 河 秘 書 處 處 長 吳 清 炎 參 事 許 淑 真 顧 問 張 其 強 參 議 蔡 枚 芬 案 號 提 案 單 位 新 北 市 第 279 次 (105 年 5 月 17 日 ) 市 政 會 議 提 案 墊 付 經 費 清 冊 製 表 日 期 :104 年 5 月 13 日 單 位 : 元 審 查 會 摘 要 墊 付 金 額 經 費 來 源 核 定 日 期 / 簽 准 日 期 中 央 補 助 款 市 款 其 他 41 工 務 局 三 43 工 務 局 三 原 住 民 47 族 行 政 一 局 總 計 68,429,750 67,679,750-750,000 為 內 政 部 營 建 署 補 助 辦 理 城 鎮 風 貌 型 塑 整 體 計 畫 - 推 動 建 築 物 騎 樓 整 平 計 畫 為 辦 理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第 十 河 川 局 瑞 芳 區 介 壽 橋 ( 猴 硐 ) 改 建 工 程 為 原 住 民 族 委 員 會 補 助 辦 理 扶 植 都 市 原 住 民 拓 展 工 作 及 獎 助 儲 蓄 互 助 社 辦 理 原 住 民 專 案 貸 款 及 補 助 原 住 民 族 經 濟 發 展 及 振 興 活 動 等 30,000,000 30,000,000 - - 5,000,000 5,000,000 - - 433,000 433,000 - - 105/03/29/ 105/05/06 105/04/27/ 105/05/11 105/04/12/ 105/05/05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夏 字 第 9 期 7

48 經 濟 發 展 局 四 50 交 通 局 四 52 衛 生 局 六 53 客 家 事 務 局 五 為 台 電 公 司 輸 變 電 工 程 處 北 區 施 工 處 核 定 補 助 本 市 板 橋 區 公 所 104 年 度 輸 變 電 促 協 金 ( 施 工 中 )- 埔 墘 S/S #3 M.TR 增 設 工 程 為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補 助 辦 理 105 年 新 北 市 空 氣 污 染 改 善 執 行 計 畫 - 短 期 推 廣 公 共 自 行 車 租 賃 服 務 為 衛 生 福 利 部 補 助 辦 理 105 年 度 原 住 民 族 及 離 島 地 區 衛 生 所 ( 室 ) 醫 療 相 關 設 備 更 新 案 為 客 家 委 員 會 補 助 辦 理 105 年 新 北 市 客 家 義 民 爺 文 化 節 活 動 一 案 750,000 - - 750,000 24,872,000 24,872,000-2,874,750 2,874,750 - - 4,500,000 4,500,000 - - 本 週 7 件 墊 付 案, 於 本 次 市 政 會 議 後 送 請 議 會 審 議 105/01/07/ 105/05/09 105/03/30/ 105/05/09 105/04/12/ 105/05/10 105/05/04/ 105/05/11 法 規 本 市 自 治 法 規 新 北 市 政 府 令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發 文 字 號 : 新 北 府 法 規 字 第 1050920845 號 訂 定 新 北 市 大 眾 捷 運 系 統 開 發 所 需 土 地 協 議 價 購 優 惠 辦 法 附 新 北 市 大 眾 捷 運 系 統 開 發 所 需 土 地 協 議 價 購 優 惠 辦 法 8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夏 字 第 9 期

新 北 市 大 眾 捷 運 系 統 開 發 所 需 土 地 協 議 價 購 優 惠 辦 法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大 眾 捷 運 法 第 七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之 主 管 機 關 為 新 北 市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本 府 並 得 委 任 本 府 捷 運 工 程 局 ( 以 下 簡 稱 本 局 ) 執 行 之 第 三 條 依 本 辦 法 協 議 價 購 之 土 地, 其 地 上 物 應 一 併 處 理 前 項 協 議 價 購 之 土 地, 以 協 議 當 期 之 市 價 計 算 協 議 價 購 土 地 款 ; 地 上 物, 依 新 北 市 興 辦 公 共 工 程 用 地 地 上 物 拆 遷 補 償 救 濟 自 治 條 例 ( 以 下 簡 稱 補 償 救 濟 自 治 條 例 ) 辦 理 前 項 土 地 及 地 上 物, 本 局 得 委 託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或 具 公 信 力 之 專 業 機 構 辦 理 查 估, 並 由 權 責 機 關 審 核 認 定 本 府 應 給 付 之 協 議 價 購 土 地 款 及 應 發 給 之 地 上 物 各 項 金 額, 於 點 交 後 一 次 付 清, 點 交 前 之 地 價 稅 及 房 屋 稅 由 原 所 有 權 人 負 擔 第 四 條 同 意 協 議 價 購 之 原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其 土 地 上 無 建 築 改 良 物 及 違 章 建 築 ( 以 下 簡 稱 建 築 物 ) 者 ; 或 土 地 上 有 建 築 物, 其 所 有 權 人 於 本 府 通 知 期 限 內 拆 遷, 且 自 願 放 棄 補 償 救 濟 自 治 條 例 第 六 條 第 三 項 第 十 二 條 第 四 項 之 房 屋 補 助 費 及 其 他 本 府 安 置 或 替 代 安 置 之 補 償 救 濟 者, 得 申 請 下 列 優 惠 : 一 未 領 取 協 議 價 購 土 地 款 者, 以 該 基 地 開 發 完 成 後 之 市 有 不 動 產 抵 付 協 議 價 購 土 地 款 ( 以 下 簡 稱 抵 付 優 惠 ) 二 領 取 協 議 價 購 土 地 款 者, 得 優 先 承 購 承 租 該 基 地 開 發 完 成 後 之 市 有 不 動 產 ( 以 下 簡 稱 購 租 優 惠 ) 前 項 優 惠, 應 於 本 府 書 面 徵 求 意 願 之 日 起 二 個 月 內, 以 書 面 向 本 府 提 出 申 請, 逾 期 視 為 放 棄 權 利 開 發 完 成 後 之 市 有 不 動 產, 經 本 府 核 定 採 統 一 經 營 方 式 管 理 者, 原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應 配 合 辦 理, 不 適 用 第 一 項 規 定 第 五 條 土 地 或 建 築 物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不 得 依 本 辦 法 協 議 價 購 : 一 預 告 登 記 查 封 假 扣 押 假 處 分 破 產 登 記 信 託 登 記 其 他 依 法 律 禁 止 處 分 之 登 記 或 足 以 嚴 重 影 響 土 地 開 發 順 利 進 行 之 註 記 二 設 定 典 權 地 上 權 耕 作 權 農 育 權 不 動 產 役 權 及 原 設 定 為 永 佃 權 或 地 役 權 者 三 抵 押 權 尚 未 塗 銷 或 消 滅 者 但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申 請 抵 付 優 惠, 且 各 順 位 抵 押 權 之 擔 保 債 權 總 金 額 未 超 過 土 地 協 議 價 購 款 百 分 之 八 十, 並 提 出 抵 押 權 人 同 意 本 府 申 請 拆 除 執 照 建 造 執 照 土 地 分 割 合 併 及 移 轉 等 相 關 文 件, 並 報 經 本 府 核 准 者, 不 在 此 限 四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與 建 築 物 所 有 權 人 未 達 成 拆 遷 協 議 五 訂 有 耕 地 三 七 五 租 約,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未 提 出 補 償 原 承 租 人 之 證 明 文 件 者 六 訂 有 租 賃 契 約 七 其 他 經 本 府 公 告 之 事 項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夏 字 第 9 期 9

第 六 條 第 七 條 第 八 條 第 九 條 第 十 條 定 之 第 十 一 條 第 十 二 條 發 原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申 請 抵 付 優 惠 者, 依 其 原 有 土 地 之 協 議 價 購 土 地 款, 占 該 開 發 基 地 依 市 價 計 算 總 金 額 之 比 例, 乘 以 本 府 所 取 得 之 開 發 完 成 後 不 動 產 價 值, 作 為 其 抵 付 權 值, 並 依 本 府 所 議 定 開 發 完 成 後 不 動 產 各 樓 層 區 位 價 格 ( 以 下 簡 稱 議 定 價 格 ), 由 原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選 定 樓 層 及 區 位 議 定 價 格 應 經 新 北 市 大 眾 捷 運 系 統 土 地 開 發 權 益 分 配 審 議 委 員 會 審 定, 與 投 資 人 達 成 協 議 後, 報 請 本 府 核 定 之 土 地 上 有 建 築 物 者, 應 將 該 建 築 物 坐 落 土 地 之 原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之 抵 付 權 值 加 總 後, 依 原 建 築 物 於 協 議 價 購 當 期 之 各 樓 層 價 值 比 例, 重 新 分 算 各 原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之 抵 付 權 值 前 項 原 建 築 物 於 協 議 價 購 當 期 之 各 樓 層 價 值, 應 由 本 局 委 託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辦 理 查 估, 並 由 本 府 審 核 認 定 第 一 項 所 稱 本 府 所 取 得 之 開 發 完 成 後 不 動 產 價 值,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應 扣 除 本 府 以 主 管 機 關 身 分 所 取 得 獎 勵 樓 地 板 面 積 及 其 應 有 之 土 地 及 建 築 物 部 分 之 價 值 原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申 請 購 租 優 惠 者, 其 優 先 承 購 承 租 之 不 動 產, 不 得 超 過 依 前 條 計 算 所 取 得 權 值 之 百 分 之 五 十 原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申 請 抵 付 優 惠 或 購 租 優 惠 者, 其 抵 付 或 優 先 承 購 承 租 已 達 一 戶 或 一 建 物 單 位 之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價 值 者, 得 申 請 增 加 承 購 或 承 租 補 足 至 一 戶 或 一 建 物 單 位 不 符 前 項 規 定 及 未 申 請 增 加 承 購 承 租 之 原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得 以 共 同 承 購 承 租 或 領 取 原 協 議 價 購 土 地 款 及 協 議 價 購 時 條 件 核 算 之 各 項 金 額 辦 理 原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申 請 抵 付 優 惠 者, 其 依 前 條 第 一 項 增 加 承 購 之 不 動 產 價 格, 依 議 定 價 格 計 算 原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申 請 購 租 優 惠 者, 其 優 先 承 購 及 依 前 條 第 一 項 增 加 承 購 之 不 動 產 價 格, 應 由 本 局 委 託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辦 理 查 估, 並 經 本 府 市 有 非 公 用 不 動 產 價 格 審 議 委 員 會 審 定 後, 報 請 本 府 核 定 之 價 格 計 算 原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申 請 購 租 優 惠 者, 其 優 先 承 租 及 依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增 加 承 租 之 年 租 金 底 價, 為 不 動 產 總 值 與 年 租 率 之 乘 積 前 項 不 動 產 總 值 與 年 租 率, 本 局 應 委 託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辦 理 查 估, 並 據 以 擬 訂 底 價 第 一 項 不 動 產 總 值 應 提 報 本 府 市 有 非 公 用 不 動 產 價 格 審 議 委 員 會 審 定 後, 報 請 本 府 核 開 發 完 成 後 之 市 有 不 動 產, 應 由 申 請 抵 付 優 惠 之 原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先 行 辦 理 分 配, 並 選 定 樓 層 及 區 位, 如 附 有 停 車 位 者, 得 選 定 其 位 置 ; 申 請 購 租 優 惠 或 依 其 他 法 規 規 定 得 優 先 承 購 承 租 者, 次 之, 並 應 配 合 本 府 租 售 作 業 時 程 辦 理 前 項 樓 層 區 位 及 停 車 位, 其 選 擇 相 同 時, 以 抽 籤 方 式 決 定 之 開 發 用 地 為 單 一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並 申 請 抵 付 優 惠 者, 本 府 得 准 許 其 優 先 申 請 投 資 開 前 項 申 請 之 核 准 條 件 徵 審 文 件 內 容 及 程 序, 由 本 府 另 定 之 第 十 三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10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夏 字 第 9 期

新 北 市 政 府 令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發 文 字 號 : 新 北 府 法 規 字 第 1050922052 號 修 正 新 北 市 立 八 里 愛 心 教 養 院 組 織 規 程 附 修 正 新 北 市 立 八 里 愛 心 教 養 院 組 織 規 程 新 北 市 立 八 里 愛 心 教 養 院 組 織 規 程 第 一 條 第 二 條 本 規 程 依 新 北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組 織 規 程 第 八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新 北 市 立 八 里 愛 心 教 養 院 ( 以 下 簡 稱 本 院 ) 置 院 長, 承 新 北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 以 下 簡 稱 本 局 ) 局 長 之 命, 綜 理 院 務, 並 指 揮 監 督 所 屬 員 工 第 三 條 本 院 設 下 列 各 組, 分 別 掌 理 下 列 事 項 : 一 教 導 組 : 院 生 生 活 照 顧 與 輔 導 個 別 化 教 養 服 務 計 畫 評 估 擬 定 與 執 行 生 活 陶 冶 藝 能 訓 練 及 研 究 發 展 等 事 項 二 日 托 組 : 教 學 業 務 規 劃 教 學 計 畫 與 工 作 執 行 班 級 經 營 管 理 連 結 與 運 用 社 區 資 源 個 案 服 務 與 家 庭 服 務 等 事 項 三 保 健 組 : 疾 病 護 理 與 預 防 衛 生 教 育 藥 事 管 理 與 照 護 健 康 管 理 及 有 關 保 健 等 事 項 四 復 健 組 : 院 生 之 復 健 訓 練 與 計 畫 輔 具 服 務 員 工 之 復 健 知 能 訓 練 工 作 傷 害 之 預 防 與 治 療 等 事 項 五 社 會 工 作 組 : 院 生 收 容 與 轉 介 個 案 評 估 心 理 諮 商 與 輔 導 親 職 教 育 志 工 管 理 身 心 障 礙 福 利 諮 詢 及 社 會 資 源 開 發 與 運 用 等 事 項 六 行 政 組 : 文 書 檔 案 管 理 公 文 管 理 事 務 出 納 採 購 財 產 管 理 法 制 研 考 計 畫 控 管 公 共 關 係 新 聞 發 布, 綜 合 業 務 及 不 屬 於 其 他 各 組 之 事 項 第 四 條 本 院 置 秘 書 組 長 幹 事 輔 導 員 社 會 工 作 員 助 理 員 辦 事 員 書 記 本 院 置 語 言 治 療 師 藥 師 護 理 師 物 理 治 療 師 職 能 治 療 師 臨 床 心 理 師 營 養 師 護 士 第 五 條 本 院 置 會 計 員, 依 法 辦 理 歲 計 會 計 及 統 計 事 項 第 六 條 本 院 置 人 事 管 理 員, 依 法 辦 理 人 事 管 理 事 項 第 七 條 本 規 程 所 列 各 職 稱 之 官 等 職 等 或 級 別 及 員 額, 另 以 編 制 表 定 之 各 職 稱 之 官 等 職 等, 依 職 務 列 等 表 之 規 定 第 八 條 院 長 出 缺 時, 於 繼 任 人 員 到 任 前, 由 本 局 轉 陳 新 北 市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派 員 代 理 之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夏 字 第 9 期 11

院 長 請 假 或 因 故 不 能 執 行 職 務 時, 職 務 代 理 順 序 如 下 : 一 秘 書 二 教 導 組 組 長 前 項 情 形, 本 府 得 指 派 適 當 人 員 代 理 之 第 九 條 本 院 院 務 會 議, 由 下 列 人 員 組 成 之 : 一 院 長 二 秘 書 三 組 長 四 會 計 員 五 人 事 管 理 員 院 務 會 議 由 院 長 召 開, 並 為 主 席 必 要 時, 得 由 院 長 邀 請 或 指 定 有 關 人 員 列 席 或 出 席 第 十 條 本 院 分 層 負 責 明 細 表, 分 乙 表 及 丙 表 乙 表 由 本 院 擬 訂, 報 本 局 核 定 ; 丙 表 由 本 院 訂 定, 報 本 局 備 查 第 十 一 條 本 規 程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政 令 教 育 新 北 市 政 府 令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發 文 字 號 : 新 北 府 教 國 字 第 1050852946 號 廢 止 新 北 市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學 生 家 長 會 設 置 要 點, 並 自 即 日 生 效 工 務 12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夏 字 第 9 期

新 北 市 政 府 函 受 文 者 : 如 正 副 本 行 文 單 位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發 文 字 號 : 新 北 府 工 採 字 第 1053034720 號 主 旨 : 轉 行 工 程 會 函 頒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31 條 第 2 項 辦 理 不 發 還 或 追 繳 押 標 金 之 執 行 程 序, 其 電 子 檔 並 登 載 於 該 會 網 站 ( 進 入 首 頁 http://www.pcc.gov.tw 後, 點 選 / 法 令 規 章 / 政 府 採 購 法 規 / 採 購 手 冊 及 範 例 ), 請 查 照 並 轉 知 所 屬 說 明 : 依 據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 本 文 簡 稱 工 程 會 )105 年 5 月 11 日 工 程 企 字 第 10500145150 號 函 辦 理 正 本 : 新 北 市 政 府 所 屬 各 機 關 學 校 ( 含 稅 捐 分 處 ) 及 新 北 市 烏 來 區 公 所 副 本 : 新 北 市 政 府 採 購 處 本 案 依 分 層 負 責 規 定 授 權 業 務 主 管 決 行 新 北 市 政 府 工 務 局 令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發 文 字 號 : 新 北 工 施 字 第 1050960931 號 有 關 自 100 年 5 月 9 日 起 至 105 年 5 月 31 日 止 領 得 本 市 建 造 執 照 或 雜 項 執 照 之 建 築 案, 且 至 105 年 5 月 31 日 止 仍 為 有 效 者, 准 其 自 動 延 長 建 築 期 限 1 年, 無 須 另 行 申 請 局 長 朱 惕 之 城 鄉 新 北 市 政 府 城 鄉 發 展 局 函 受 文 者 : 如 正 副 本 行 文 單 位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發 文 字 號 : 新 北 城 開 字 第 1050930136 號 主 旨 : 檢 送 法 務 部 行 政 執 行 署 桃 園 分 署 拍 賣 公 告 1 份 ( 義 務 人 林 丕 得 ), 敬 請 協 助 刊 登 公 報, 請 查 照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夏 字 第 9 期 13

說 明 : 一 依 據 法 務 部 行 政 執 行 署 桃 園 分 署 105 年 5 月 12 日 ( 機 關 收 文 :105 年 5 月 19 日 ) 桃 執 辛 103 年 助 執 字 第 00001551 號 函 通 知 辦 理 二 公 報 查 詢 網 址 :http://www.ntpc.gov.tw( 新 北 市 政 府 / 資 訊 公 告 / 市 府 公 報 ) 正 本 : 新 北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 刊 登 公 報 ) 副 本 : 法 務 部 行 政 執 行 署 桃 園 分 署 ( 辛 股 ) 新 北 市 政 府 城 鄉 發 展 局 局 長 邱 敬 斌 本 案 依 分 層 負 責 規 定 授 權 業 務 主 管 決 行 14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夏 字 第 9 期 法 務 部 行 政 執 行 署 桃 園 分 署 公 告 ( 第 三 次 拍 賣 ) 機 關 地 址 : 桃 園 市 桃 園 區 中 正 路 1195 號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發 文 字 號 : 桃 執 辛 103 年 助 執 字 第 00001551 號 主 旨 : 公 告 以 投 標 方 法 拍 賣 本 分 署 103 年 度 助 執 字 第 1551 號 等 都 市 計 畫 法 行 政 執 行 事 件, 義 務 人 林 丕 得 所 有 如 附 表 所 示 不 動 產 有 關 事 項 依 據 : 行 政 執 行 法 第 26 條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81 條 等 一 不 動 產 所 在 地 他 項 權 利 權 利 範 圍 拍 賣 最 低 價 額 : 如 附 表 二 保 證 金 : 新 臺 幣 ( 下 同 )2 萬 元 保 證 金 在 1 萬 元 以 下 者, 得 以 千 元 大 鈔, 超 過 1 萬 元 者, 得 以 臺 灣 各 地 銀 行 或 信 用 合 作 社 簽 發, 以 臺 灣 各 地 銀 行 為 付 款 人 之 即 期 票 據, 放 進 投 標 保 證 金 封 存 袋 內, 將 封 口 密 封 ( 投 標 書 及 保 證 金 封 存 袋, 向 本 分 署 免 費 索 取 ) 未 將 保 證 金 放 入 封 存 袋 內 者, 其 投 標 無 效, 得 標 者, 保 證 金 抵 充 價 款, 未 得 標 者, 由 投 標 人 當 場 開 啟 領 回 三 閱 覽 查 封 筆 錄 日 期 及 處 所 : 自 公 告 之 日 起, 至 拍 賣 期 日 前 1 日 止 ( 每 日 辦 公 時 間 內 ) 在 本 分 署 辦 理 四 投 標 日 時 及 場 所 :105 年 6 月 8 日 下 午 3 時 起, 將 投 標 書 暨 保 證 金 封 存 袋, 投 入 本 分 署 拍 賣 室 標 櫃 內 五 開 標 日 時 及 場 所 :105 年 6 月 8 日 下 午 3 時 30 分, 在 本 分 署 拍 賣 室 當 眾 開 標 六 得 標 規 定 : 以 投 標 價 額 達 到 拍 賣 最 低 價 額 且 標 價 最 高 者 為 得 標 人, 如 投 標 人 願 出 之 最 高 價 相 同 者, 以 當 場 增 加 之 金 額 最 高 者 為 得 標 人, 無 人 增 加 價 額 者, 以 抽 籤 決 定 得 標 人 七 交 付 價 金 之 期 限 : 除 有 優 先 承 買 權 人 須 待 優 先 承 買 權 確 定 後, 另 行 通 知 外, 拍 定 人 應 於 得 標 後 7 日 內 繳 足 全 部 價 金, 逾 期 不 繳, 得 將 不 動 產 再 拍 賣, 原 拍 定 人 不 得 承 買, 再 拍 賣 所 得 之 價

金, 如 果 少 於 原 拍 賣 價 金 及 因 再 拍 賣 所 生 費 用 時, 原 拍 定 人 應 負 擔 其 差 額 如 由 數 人 共 同 買 受, 其 中 1 人 逾 期 未 繳 足 價 金, 全 部 視 為 廢 標, 再 拍 賣 之 差 額, 由 原 拍 定 人 連 帶 負 擔 八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6 條 規 定 得 優 先 扣 繳 之 地 價 稅 房 屋 稅 算 至 拍 定 ( 或 承 受 ) 日 拍 定 ( 或 承 受 ) 人 應 承 擔 拍 定 ( 或 承 受 ) 日 至 權 利 移 轉 證 書 核 發 前 之 地 價 稅 房 屋 稅 九 其 他 ( 一 ) 如 有 工 程 受 益 費, 由 拍 定 金 額 扣 繳 尚 有 不 足 者, 由 買 受 人 負 擔 ( 二 ) 投 標 人 應 攜 帶 國 民 身 分 證 及 印 章, 如 委 託 他 人 代 為 投 標, 委 任 人 及 代 理 人 應 於 投 標 書 委 任 狀 欄 內 簽 名 蓋 章 ( 三 ) 投 標 人 如 係 外 國 人, 應 於 投 標 時 提 出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購 買 本 件 不 動 產 之 證 明 文 件 ( 四 ) 拍 定 後, 如 依 法 准 由 有 優 先 權 人 優 先 承 購 時, 拍 定 人 所 繳 保 證 金 無 息 退 還 ( 五 ) 投 標 人 應 注 意 依 土 地 稅 法 第 51 條 第 2 項 規 定, 如 拍 定 價 額 不 足 扣 繳 土 地 增 值 稅 時, 應 由 拍 定 人 代 為 繳 清 差 額, 始 得 發 給 權 利 移 轉 證 明 ( 六 ) 拍 賣 標 的 物 之 原 所 有 權 人 或 使 用 人 如 有 積 欠 水 電 瓦 斯 管 理 物 業 等 費 用, 應 由 拍 定 人 自 行 與 相 關 機 關 單 位 洽 詢 解 決, 本 分 署 不 代 為 處 理, 請 應 買 人 注 意 ( 七 ) 本 件 如 義 務 人 未 事 先 指 定 開 標 順 序 時, 則 依 各 標 順 序 依 序 開 標, 於 拍 賣 所 得 之 價 金 扣 除 土 地 增 值 稅 後 足 敷 清 償 本 件 債 權 總 額 及 執 行 費 用 時, 後 順 序 之 各 標 即 停 止 拍 賣, 縱 經 拍 定, 亦 得 撒 銷 ( 八 ) 依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條 例 第 24 條 規 定 : 區 分 所 有 權 之 繼 受 人, 應 於 繼 受 前 向 管 理 負 責 人 或 管 理 委 員 會 請 求 閱 覽 或 影 印 第 35 條 所 定 文 件, 並 應 於 繼 受 後 遵 守 原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依 本 條 例 或 規 約 所 定 之 一 切 權 利 義 務 事 項 投 標 人 應 注 意 ( 九 ) 依 土 地 稅 法 第 39 條 之 2 規 定, 作 農 業 使 用 之 農 業 用 地, 移 轉 與 自 然 人 或 作 農 業 使 用 之 耕 地 依 法 移 轉 與 農 民 團 體 農 業 企 業 機 構 及 農 業 試 驗 研 究 機 構 時, 得 申 請 不 課 徵 土 地 增 值 稅 前 項 不 課 徵 土 地 增 值 稅 之 土 地 承 受 人 於 其 具 有 土 地 所 有 權 之 期 間 內, 曾 經 有 關 機 關 查 獲 該 土 地 未 作 農 業 使 用 且 未 在 有 關 機 關 所 令 期 限 內 恢 復 作 農 業 使 用, 或 雖 在 有 關 機 關 所 令 期 限 內 已 恢 復 作 農 業 使 用 而 再 有 未 作 農 業 使 用 情 事 時, 於 再 移 轉 時 應 課 徵 土 地 增 值 稅, 並 依 農 業 發 展 條 例 第 69 條 第 1 項 規 定 辦 理 ( 十 ) 依 農 業 發 展 條 例 第 33 條 之 規 定, 私 法 人 不 得 承 受 耕 地, 但 符 合 第 34 條 規 定 之 農 民 團 體, 農 業 企 業 機 構 或 農 業 試 驗 所 機 構 投 標 時, 應 提 出 經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承 受 耕 地 之 證 明 文 件 ( 十 一 ) 拍 賣 之 建 物 如 為 政 府 直 接 興 建 之 國 民 住 宅, 依 國 民 住 宅 條 例 第 19 條 規 定, 其 承 購 人 居 住 滿 1 年 後, 始 得 將 該 住 宅 及 基 地 出 售 出 典 贈 與 或 交 換 但 取 得 使 用 執 照 滿 15 年 以 上 之 國 民 住 宅, 則 不 受 此 限 制 ( 十 二 ) 拍 賣 之 土 地 如 係 土 壤 地 下 水 污 染 控 制 場 址 者, 主 管 機 關 將 依 照 土 壤 或 地 下 水 污 染 整 治 法 第 11 條 第 14 條 之 規 定 限 制 開 發 行 為, 如 係 土 壤 地 下 水 污 染 整 治 場 址, 除 得 依 前 揭 規 定 限 制 開 發 外, 另 將 依 同 法 第 15 條 禁 止 處 分, 相 關 場 址 資 訊 得 至 土 壤 及 地 下 水 污 染 整 治 網 查 閱 (http://sgw.epa.gov.tw/public/index.asp) ( 十 三 ) 刊 登 於 新 聞 紙 及 網 頁 之 拍 賣 公 告 內 容 如 與 本 分 署 公 告 欄 之 拍 賣 公 告 內 容 不 符 者, 以 本 分 署 公 告 欄 所 公 告 之 拍 賣 內 容 為 準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夏 字 第 9 期 15

十 本 件 所 定 拍 賣 期 日, 如 遇 颱 風 地 震 等 不 可 抗 力 之 天 然 災 變, 經 桃 園 市 政 府 宣 布 各 機 關 停 止 上 班 者, 即 停 止 拍 賣 程 序, 並 改 期 拍 賣 十 一 承 辦 人 及 電 話 : 劉 佳 依 (03) 3579573 轉 610( 辛 股 ) 分 署 長 李 吉 祥 不 動 產 附 表 : 16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夏 字 第 9 期

社 政 新 北 市 政 府 令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發 文 字 號 : 新 北 府 社 兒 托 字 第 1050901332 號 修 正 新 北 市 托 嬰 中 心 腸 病 毒 及 停 托 作 業 要 點, 並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五 年 六 月 一 日 生 效 附 修 正 新 北 市 托 嬰 中 心 腸 病 毒 及 停 托 作 業 要 點 規 定 新 北 市 托 嬰 中 心 腸 病 毒 通 報 及 停 托 作 業 要 點 一 新 北 市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為 使 新 北 市 ( 以 下 簡 稱 本 市 ) 托 嬰 中 心 有 效 防 範 及 控 制 腸 病 毒 疫 情 蔓 延,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本 要 點 適 用 於 本 市 各 公 私 立 托 嬰 中 心 ( 以 下 簡 稱 托 嬰 中 心 ) 前 項 情 形, 如 衛 生 福 利 部 疾 病 管 制 署 及 本 府 衛 生 局 針 對 托 嬰 中 心 腸 病 毒 停 托 隔 離 措 施 訂 有 其 他 規 定, 依 其 規 定 辦 理 三 托 嬰 中 心 發 現 嬰 幼 兒 有 疑 似 手 足 口 症 疱 疹 性 咽 峽 炎 或 腸 病 毒 之 情 形 時, 應 依 下 列 措 施 辦 理 : ( 一 ) 應 立 即 通 知 當 事 嬰 幼 兒 家 長 送 醫 療 院 所 就 診, 經 醫 師 臨 床 診 斷 為 手 足 口 症 疱 疹 性 咽 峽 炎 或 腸 病 毒 者, 應 立 即 對 生 病 嬰 幼 兒 停 托 七 日 ( 二 ) 應 告 知 其 他 嬰 幼 兒 家 長 提 高 警 覺 ( 三 ) 應 於 知 悉 後 四 十 八 小 時 內 至 新 北 市 學 校 疑 似 傳 染 病 通 報 系 統 (http://infection.ntpc.gov.tw/) 進 行 通 報, 同 時 採 取 相 關 防 疫 措 施 ; 如 遇 系 統 無 法 使 用, 則 以 電 話 或 傳 真 方 式 同 時 通 報 本 府 社 會 局 及 衛 生 局 ( 四 ) 進 行 班 級 或 全 中 心 消 毒 工 作, 並 加 強 工 作 人 員 衛 生 教 育 ( 五 ) 加 強 腸 病 毒 感 染 案 例 之 追 蹤 管 理 四 托 嬰 中 心 之 停 托 標 準 如 下 : 托 嬰 中 心 於 七 日 內 同 一 班 級 或 無 法 區 分 班 級 之 同 一 收 托 單 位 有 二 名 以 上 嬰 幼 兒 經 醫 師 臨 床 診 斷 證 實 或 疑 似 為 手 足 口 症 疱 疹 性 咽 峽 炎 或 腸 病 毒 者, 依 下 列 規 定 實 施 停 托 措 施 : ( 一 ) 經 衛 生 福 利 部 疾 病 管 制 署 ( 以 下 簡 稱 疾 管 署 ) 公 布 當 年 度 全 國 發 生 腸 病 毒 七 十 一 型 流 感 疫 情 者, 應 停 托 七 日 ( 二 ) 本 市 轄 內 行 政 區 被 列 為 當 年 度 腸 病 毒 高 風 險 區 者, 該 區 該 班 級 應 停 托 七 日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夏 字 第 9 期 17

( 三 ) 經 該 班 級 或 該 無 法 區 分 班 級 之 同 一 收 托 單 位 半 數 以 上 家 長 同 意 者, 得 予 實 施 停 托 措 施 前 項 第 二 款 所 稱 之 腸 病 毒 高 風 險 區, 係 指 當 年 度 經 疾 管 署 判 定 曾 檢 出 腸 病 毒 七 十 一 型 或 曾 發 生 腸 病 毒 感 染 併 發 重 症 之 行 政 區 倘 發 現 嬰 幼 兒 經 醫 師 臨 床 診 斷 證 實 或 疑 似 為 手 足 口 症 疱 疹 性 咽 峽 炎 或 腸 病 毒 而 無 法 馬 上 採 行 停 托 措 施 者, 應 將 感 染 嬰 幼 兒 與 其 他 嬰 幼 兒 隔 離 五 停 托 決 定 之 權 責 如 下 : ( 一 ) 個 案 停 托 由 托 嬰 中 心 依 本 要 點 自 行 決 定 ( 二 ) 班 級 停 托 由 托 嬰 中 心 依 本 要 點 自 行 決 定, 並 報 本 府 社 會 局 備 查 ( 三 ) 本 市 如 遇 有 重 大 或 危 急 疫 情, 由 本 府 社 會 局 協 同 本 府 衛 生 局 另 行 決 定 停 托 範 園 六 停 托 類 型 及 停 托 起 算 日 : ( 一 ) 個 案 停 托 : 就 托 嬰 幼 兒 經 醫 師 臨 床 診 斷 證 實 或 疑 似 為 手 足 口 症 疱 疹 性 咽 峽 炎 或 腸 病 毒 而 停 托, 其 停 托 期 間 自 個 案 通 報 當 日 或 個 案 停 托 日 起 算 ( 二 ) 班 級 停 托 : 符 合 前 點 第 一 款 或 第 二 款 情 形, 停 托 期 間 自 實 際 停 托 日 起 算 ( 三 ) 其 他 情 形 : 遇 有 重 大 或 危 急 疫 情, 停 托 期 間 依 本 府 衛 生 局 疫 情 公 告, 自 本 府 社 會 局 宣 布 停 托 日 起 算 前 項 第 一 款 至 三 款 停 托 期 間 計 算 均 包 含 國 定 例 假 日 七 本 府 依 傳 染 病 防 治 法 第 三 十 七 條 規 定 採 行 之 防 疫 措 施, 托 嬰 中 心 不 得 拒 絕 規 避 或 妨 礙 公 告 民 政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發 文 字 號 : 新 北 府 民 戶 字 第 1050951930 號 主 旨 : 公 告 本 府 於 105 年 5 月 19 日 核 定 本 市 中 和 區 光 復 國 小 暨 板 橋 區 光 復 高 中 間 東 西 向 道 路 ( 範 圍 自 光 環 路 二 段 起, 迄 光 中 路 止, 詳 如 附 件 ), 命 名 為 長 壽 二 街 依 據 : 新 北 市 道 路 命 名 及 門 牌 編 釘 辦 法 第 3 條 及 第 6 條 18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夏 字 第 9 期

新 北 市 中 和 區 光 復 國 小 暨 板 橋 區 光 復 高 中 間 東 西 向 道 路 命 名 位 置 圖 經 濟 發 展 新 北 市 政 府 經 濟 發 展 局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發 文 字 號 : 新 北 經 登 字 第 1050916448 號 主 旨 : 應 受 送 達 人 王 心 妤 君 等 15 申 復 函 依 據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78 80 81 條 規 定 人 因 送 達 處 所 不 明 致 無 法 送 達, 特 此 公 示 送 達 附 件 表 列 商 業 之 通 知 一 旨 揭 商 業 因 有 商 業 登 記 法 第 29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規 定 登 記 後 滿 6 個 月 尚 未 開 始 營 業, 或 開 始 營 業 後 自 行 停 止 營 業 6 個 月 以 上 情 事, 經 本 局 通 知 負 責 人 限 期 申 復 在 案, 惟 因 送 達 處 所 不 明, 以 致 函 文 無 法 送 達, 特 以 公 示 送 達 二 如 有 申 復 意 見, 請 檢 附 申 復 書 最 近 6 個 月 內 之 稅 捐 繳 納 憑 證 或 其 他 足 資 證 明 尚 在 營 業 之 文 件 資 料, 以 憑 查 核 三 旨 揭 商 業 之 通 知 申 復 函, 自 刊 登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之 日 起, 經 20 日 發 生 送 達 效 力, 請 應 受 送 達 人 於 前 揭 期 間 逕 向 本 局 工 商 登 記 科 ( 新 北 市 板 橋 區 中 山 路 1 段 161 號 3 樓 ) 領 取, 並 於 送 達 生 效 之 翌 日 起 30 日 內 提 出 申 復, 逾 期 不 為 申 復 或 申 復 理 由 不 當 者, 將 依 商 業 登 記 法 第 29 條 規 定 廢 止 旨 揭 商 業 之 商 業 登 記 局 長 施 威 全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夏 字 第 9 期 19

附 表 序 號 商 業 名 稱 統 一 編 號 商 業 登 記 地 址 通 知 申 復 文 號 通 知 日 期 受 文 者 新 北 市 土 城 區 學 府 路 1 新 北 經 登 字 王 心 妤 ( 原 名 : 1 尚 紜 企 業 社 99817981 1050422 段 143 巷 12 號 3 樓 第 1055256045 號 王 秋 華 ) 新 北 市 土 城 區 裕 生 路 新 北 經 登 字 2 畯 樺 便 當 鋪 30125816 1050425 52 巷 5 號 第 1055256067 號 施 存 潔 發 光 休 閒 美 容 新 北 市 樹 林 區 樹 新 路 新 北 經 登 字 3 37892221 1050504 坊 195 號 第 1055256171 號 蔡 宗 成 獵 戶 座 娛 樂 精 新 北 市 土 城 區 學 士 路 新 北 經 登 字 4 29309479 1050504 品 店 37 號 第 1055256156 號 歐 鴻 呈 新 北 市 樹 林 區 保 安 街 2 新 北 經 登 字 5 正 霖 企 業 社 99092017 1050505 段 184 號 4 樓 第 1055256173 號 宋 新 同 新 北 市 樹 林 區 保 安 街 2 新 北 經 登 字 6 國 羽 企 業 社 99092001 1050505 段 184 號 4 樓 第 1055256174 號 宋 新 同 新 北 市 樹 林 區 光 武 街 新 北 經 登 字 陳 緯 杰 ( 原 名 : 7 星 雲 企 業 社 13792265 1050505 32 巷 8 號 第 1055256176 號 陳 輝 宏 ) 新 北 市 樹 林 區 光 興 街 新 北 經 登 字 8 上 安 水 電 行 78586730 1050505 146 巷 19 號 1 樓 第 1055256180 號 鄭 興 發 王 順 法 自 營 計 新 北 市 樹 林 區 保 安 街 2 新 北 經 登 字 9 34578017 1050505 程 車 行 段 245 號 1 樓 第 1055256201 號 王 順 法 新 北 市 樹 林 區 中 正 路 新 北 經 登 字 10 端 德 飯 盒 店 10054855 1050505 853 號 1 樓 第 1055256205 號 劉 乙 榕 新 北 市 樹 林 區 中 正 路 新 北 經 登 字 11 我 愛 錢 零 售 店 21510768 1050505 839 號 第 1055256210 號 鍾 于 貞 新 北 市 中 和 區 中 正 路 新 北 經 登 字 12 慈 舫 企 業 社 30188213 1050511 59 號 1 樓 第 1055256268 號 江 月 美 帝 一 夫 人 國 際 新 北 市 永 和 區 成 功 路 2 新 北 經 登 字 13 98897923 1050512 美 容 名 店 段 199 之 1 號 第 1055256276 號 戴 健 湄 新 北 市 中 和 區 新 生 街 新 北 經 登 字 14 喬 豐 企 業 社 31724607 1050512 140 號 2 樓 第 1055256284 號 張 國 強 新 北 市 新 莊 區 八 德 街 新 北 經 登 字 15 錢 多 涮 涮 鍋 31724867 1050513 58 巷 18 弄 7 號 第 1055256288 號 蔡 宗 成 新 北 市 林 口 區 文 化 一 路 新 北 經 登 字 16 甜 蜜 廚 房 26750246 1050513 1 段 135 巷 22 號 第 1055256290 號 張 蕎 羽 20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夏 字 第 9 期

工 務 新 北 市 政 府 工 務 局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發 文 字 號 : 新 北 工 建 字 第 10508549711 號 主 旨 : 公 告 核 准 顧 峻 魁 建 築 師 開 業 登 記 及 業 務 手 冊 依 據 : 建 築 師 法 第 10 條 規 定 一 建 築 師 姓 名 : 顧 峻 魁 二 身 分 證 字 號 :A12133**** 三 建 築 師 證 字 號 : 建 證 字 第 4677 號 四 事 務 所 名 稱 : 顧 峻 魁 建 築 師 事 務 所 五 開 業 證 字 號 : 新 北 市 建 開 證 字 第 H000364 號 六 事 務 所 地 址 : 新 北 市 新 店 區 北 宜 路 2 段 253 號 2 樓 七 備 註 : 跨 區 變 更 住 址 局 長 朱 惕 之 城 鄉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發 文 字 號 : 新 北 府 城 都 字 第 10508609321 號 主 旨 : 內 政 部 核 定 變 更 鶯 歌 都 市 計 畫 ( 部 分 綠 地 用 地 為 綠 地 用 地 兼 供 鐵 路 使 用 )( 配 合 鶯 歌 至 桃 園 間 鐵 路 擴 建 三 軌 工 程 ) 案, 自 105 年 5 月 31 日 起 實 施 依 據 : 都 市 計 畫 法 第 21 28 條 變 更 計 畫 詳 見 計 畫 書 圖 ( 張 貼 本 府 及 本 市 鶯 歌 區 公 所 都 市 計 畫 公 告 欄 )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夏 字 第 9 期 21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發 文 字 號 : 新 北 府 城 更 字 第 10534146831 號 主 旨 : 核 定 變 更 新 北 市 板 橋 區 光 仁 段 1692 地 號 等 1 筆 土 地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案 ( 第 二 次 變 更 ), 並 自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起 發 布 實 施 依 據 : 都 市 更 新 條 例 第 19 條 之 1 規 定 一 計 畫 名 稱 : 變 更 新 北 市 板 橋 區 光 仁 段 1692 地 號 等 1 筆 土 地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案 ( 第 二 次 變 更 ) 二 公 告 起 迄 日 期 : 自 105 年 5 月 30 日 至 105 年 6 月 28 日 止, 共 計 30 日 三 為 使 本 案 相 關 權 利 人 能 充 分 瞭 解 計 畫 內 容, 並 掌 握 進 度, 本 案 相 關 內 容 建 置 於 實 施 者 網 站, 網 址 如 下 :https://sites.google.com/a/yong-guan.mygbiz.com/yongguan/ 四 計 畫 內 容 詳 見 本 案 變 更 ( 第 2 次 ) 事 業 計 畫 書, 其 餘 未 盡 事 項 悉 依 都 市 更 新 條 例 及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發 文 字 號 : 新 北 府 城 都 字 第 10509014781 號 主 旨 : 公 開 展 覽 變 更 三 芝 都 市 計 畫 主 要 計 畫 ( 第 三 次 通 盤 檢 討 - 內 政 部 都 委 會 第 869 次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補 辦 公 開 展 覽 部 分 ) 案 暨 變 更 三 芝 細 部 計 畫 ( 第 三 次 通 盤 檢 討 )( 配 合 主 細 計 拆 離 )( 新 北 市 都 委 會 第 61 次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補 辦 公 開 展 覽 部 分 ) 案 依 據 : 都 市 計 畫 法 第 19 條 第 28 條 及 同 法 新 北 市 施 行 細 則 第 3 條 第 4 條 一 公 開 展 覽 日 期 及 說 明 會 : 自 105 年 5 月 30 日 起 公 開 展 覽 30 天, 並 訂 於 105 年 6 月 17 日 ( 星 期 五 ) 下 午 2 時 整 假 本 市 三 芝 區 公 所 舉 辦 說 明 會 二 公 開 展 覽 地 點 : ( 一 ) 本 府 都 市 計 畫 公 告 欄 及 本 市 三 芝 區 公 所 都 市 計 畫 公 告 欄 ( 二 ) 本 府 城 鄉 發 展 局 網 站 :http://goo.gl/opksx2, 點 選 各 項 公 告 之 都 市 計 畫 公 告 項 目, 點 選 本 計 畫 案 名 三 公 開 展 覽 內 容 : 詳 計 畫 書 圖 四 公 開 展 覽 期 間, 公 民 或 團 體 得 以 書 面 載 明 姓 名 ( 或 名 稱 ) 及 地 址 向 本 府 或 本 市 三 芝 區 公 所 提 出 陳 情 意 見, 以 提 供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參 考 審 議 22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夏 字 第 9 期

社 政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發 文 字 號 : 新 北 府 社 老 字 第 1050896896 號 主 旨 : 應 受 送 達 人 羅 文 宗 先 生 因 應 受 送 達 處 所 不 明, 故 公 示 送 達 本 府 105 年 3 月 2 日 新 北 府 社 老 字 第 1050332530 號 函 之 違 反 老 人 福 利 法 通 知 書 依 據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78 條 及 第 82 條 規 定 辦 理 一 旨 揭 違 反 老 人 福 利 法 通 知 書, 應 受 送 達 人 住 居 所 不 明, 致 無 法 送 達 二 旨 揭 應 受 送 達 之 通 知 書 現 由 本 府 社 會 局 保 管, 應 受 送 達 人 得 於 本 公 告 之 日 起 20 日 內, 至 本 府 社 會 局 ( 新 北 市 板 橋 區 中 山 路 1 段 161 號 25 樓 ) 領 取, 逾 期 該 應 受 送 達 之 通 知 書 視 同 送 達 生 效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發 文 字 號 : 新 北 府 社 老 字 第 10508968961 號 主 旨 : 應 受 送 達 人 邱 皇 文 先 生 因 應 受 送 達 處 所 不 明, 故 公 示 送 達 本 府 105 年 3 月 23 日 新 北 府 社 老 字 第 1050502564 號 函 之 違 反 老 人 福 利 法 通 知 書 依 據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78 條 及 第 82 條 規 定 辦 理 一 旨 揭 違 反 老 人 福 利 法 通 知 書, 應 受 送 達 人 住 居 所 不 明, 致 無 法 送 達 二 旨 揭 應 受 送 達 之 通 知 書 現 由 本 府 社 會 局 保 管, 應 受 送 達 人 得 於 本 公 告 之 日 起 20 日 內, 至 本 府 社 會 局 ( 新 北 市 板 橋 區 中 山 路 1 段 161 號 25 樓 ) 領 取, 逾 期 該 應 受 送 達 之 通 知 書 視 同 送 達 生 效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夏 字 第 9 期 23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發 文 字 號 : 新 北 府 社 老 字 第 10508968962 號 主 旨 : 應 受 送 達 人 王 秋 金 女 士 因 應 受 送 達 處 所 不 明, 故 公 示 送 達 本 府 104 年 12 月 2 日 新 北 府 社 老 字 第 1042278301 號 函 之 違 反 老 人 福 利 法 處 分 書 依 據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78 條 及 第 82 條 規 定 辦 理 一 旨 揭 違 反 老 人 福 利 法 處 分 書, 應 受 送 達 人 住 居 所 不 明, 致 無 法 送 達 二 旨 揭 應 受 送 達 之 處 分 書 現 由 本 府 社 會 局 保 管, 應 受 送 達 人 得 於 本 公 告 之 日 起 20 日 內, 至 本 府 社 會 局 ( 新 北 市 板 橋 區 中 山 路 1 段 161 號 25 樓 ) 領 取, 逾 期 該 應 受 送 達 之 處 分 書 視 同 送 達 生 效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發 文 字 號 : 新 北 府 社 老 字 第 10508968963 號 主 旨 : 應 受 送 達 人 邱 皇 文 先 生 因 應 受 送 達 處 所 不 明, 故 公 示 送 達 本 府 105 年 4 月 7 日 新 北 府 社 老 字 第 1050579142 號 函 之 違 反 老 人 福 利 法 處 分 書 依 據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78 條 及 第 82 條 規 定 辦 理 一 旨 揭 違 反 老 人 福 利 法 處 分 書, 應 受 送 達 人 住 居 所 不 明, 致 無 法 送 達 二 旨 揭 應 受 送 達 之 處 分 書 現 由 本 府 社 會 局 保 管, 應 受 送 達 人 得 於 本 公 告 之 日 起 20 日 內, 至 本 府 社 會 局 ( 新 北 市 板 橋 區 中 山 路 1 段 161 號 25 樓 ) 領 取, 逾 期 該 應 受 送 達 之 處 分 書 視 同 送 達 生 效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發 文 字 號 : 新 北 府 社 老 字 第 10508968964 號 主 旨 : 應 受 送 達 人 高 建 中 先 生 因 應 受 送 達 處 所 不 明, 故 公 示 送 達 本 府 105 年 3 月 29 日 新 北 府 社 老 字 第 1050495017 號 函 之 違 反 老 人 福 利 法 處 分 書 依 據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78 條 及 第 82 條 規 定 辦 理 24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夏 字 第 9 期

一 旨 揭 違 反 老 人 福 利 法 處 分 書, 應 受 送 達 人 住 居 所 不 明, 致 無 法 送 達 二 旨 揭 應 受 送 達 之 處 分 書 現 由 本 府 社 會 局 保 管, 應 受 送 達 人 得 於 本 公 告 之 日 起 20 日 內, 至 本 府 社 會 局 ( 新 北 市 板 橋 區 中 山 路 1 段 161 號 25 樓 ) 領 取, 逾 期 該 應 受 送 達 之 處 分 書 視 同 送 達 生 效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發 文 字 號 : 新 北 府 社 老 字 第 10508968965 號 主 旨 : 應 受 送 達 人 高 飄 逸 先 生 因 應 受 送 達 處 所 不 明, 故 公 示 送 達 本 府 105 年 3 月 29 日 新 北 府 社 老 字 第 1050495017 號 函 之 違 反 老 人 福 利 法 處 分 書 依 據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78 條 及 第 82 條 規 定 辦 理 一 旨 揭 違 反 老 人 福 利 法 處 分 書, 應 受 送 達 人 住 居 所 不 明, 致 無 法 送 達 二 旨 揭 應 受 送 達 之 處 分 書 現 由 本 府 社 會 局 保 管, 應 受 送 達 人 得 於 本 公 告 之 日 起 20 日 內, 至 本 府 社 會 局 ( 新 北 市 板 橋 區 中 山 路 1 段 161 號 25 樓 ) 領 取, 逾 期 該 應 受 送 達 之 處 分 書 視 同 送 達 生 效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發 文 字 號 : 新 北 府 社 老 字 第 10508968966 號 主 旨 : 應 受 送 達 人 邱 育 惠 女 士 因 應 受 送 達 處 所 不 明, 故 公 示 送 達 本 府 105 年 4 月 7 日 新 北 府 社 老 字 第 1050579142 號 函 之 違 反 老 人 福 利 法 處 分 書 依 據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78 條 及 第 82 條 規 定 辦 理 一 旨 揭 違 反 老 人 福 利 法 處 分 書, 應 受 送 達 人 住 居 所 不 明, 致 無 法 送 達 二 旨 揭 應 受 送 達 之 處 分 書 現 由 本 府 社 會 局 保 管, 應 受 送 達 人 得 於 本 公 告 之 日 起 20 日 內, 至 本 府 社 會 局 ( 新 北 市 板 橋 區 中 山 路 1 段 161 號 25 樓 ) 領 取, 逾 期 該 應 受 送 達 之 處 分 書 視 同 送 達 生 效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夏 字 第 9 期 25

交 通 新 北 市 政 府 交 通 局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發 文 字 號 : 新 北 交 營 字 第 10508856231 號 主 旨 : 公 告 深 坑 區 深 南 路 北 深 路 1 段 等 2 處 路 邊 收 費 停 車 場, 自 105 年 6 月 1 日 起 實 施 路 邊 停 車 收 費 管 理 依 據 : 一 停 車 場 法 第 12 條 第 13 條 第 14 條 及 第 31 條 二 新 北 市 公 有 停 車 場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第 3 條 一 深 坑 區 深 南 路 北 深 路 1 段 等 2 處 路 邊 收 費 停 車 場, 自 105 年 6 月 1 日 起 正 式 實 施 路 邊 停 車 收 費 管 理, 並 以 公 告 日 起 至 105 年 5 月 31 日 止 為 宣 導 期 二 收 費 車 種 收 費 費 率 收 費 方 式 收 費 時 間 及 繳 費 期 限 : ( 一 ) 收 費 車 種 及 費 率 : 小 型 車 採 丁 種 費 率, 每 小 時 新 臺 幣 ( 以 下 同 )20 元 整 ( 二 ) 收 費 方 式 : 採 半 小 時 計 費, 每 半 小 時 10 元 整 ( 三 ) 收 費 時 間 : 週 一 至 週 五 7 時 至 20 時 ( 四 ) 繳 費 期 限 : 自 開 立 停 車 單 翌 日 起 15 日 內 局 長 王 聲 威 環 保 新 北 市 政 府 環 境 保 護 局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發 文 字 號 : 新 北 環 水 字 第 1050918878 號 主 旨 : 公 告 臺 灣 理 研 工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位 於 新 北 市 五 股 區 御 史 段 552 560( 部 分 ) 562( 部 分 ) 563( 部 分 ) 等 4 筆 地 號 之 土 地 為 土 壤 污 染 控 制 場 址, 並 劃 定 為 土 壤 污 染 管 制 區 ( 如 附 圖 ) 依 據 : 土 壤 及 地 下 水 污 染 整 治 法 ( 以 下 簡 稱 土 污 法 ) 第 12 條 第 2 項 第 16 條 暨 土 壤 及 地 下 水 污 染 整 治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0 條 26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夏 字 第 9 期

一 污 染 行 為 人 姓 名 或 名 稱 : 臺 灣 理 研 工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二 場 址 名 稱 : 臺 灣 理 研 工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三 場 址 位 置 : ( 一 ) 場 址 地 址 : 新 北 市 五 股 區 成 泰 路 3 段 41 號 ( 二 ) 場 址 地 號 : 新 北 市 五 股 區 御 史 段 552 560( 部 分 ) 562( 部 分 ) 563( 部 分 ) 等 4 筆 地 號 ( 三 ) 場 址 座 標 (TWD97 座 標 ):E:294528,N:2775740 四 場 址 現 況 概 述 : 目 前 臺 灣 理 研 工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營 運 中 五 污 染 物 及 污 染 情 形 : ( 一 ) 污 染 情 形 : 旨 揭 土 地 係 經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104 年 10 月 21 日 及 22 日 執 行 運 作 中 高 污 染 潛 勢 工 廠 土 壤 及 地 下 水 污 染 潛 勢 調 查 示 範 計 畫 (EPA-103-GA13-03-A323) 檢 測 出 土 壤 中 重 金 屬 最 高 濃 度 為 鉻 1,150 毫 克 / 公 斤, 已 超 過 土 壤 污 染 管 制 標 準 4.6 倍 ( 土 壤 管 制 標 準 : 鉻 250 毫 克 / 公 斤 ) ( 二 ) 污 染 控 制 場 址 範 圍 : 新 北 市 五 股 區 御 史 段 552 560( 部 分 ) 562( 部 分 ) 563( 部 分 ) 等 4 筆 地 號 之 土 地 範 圍 內, 場 址 面 積 共 計 1,200.39 平 方 公 尺 ( 三 ) 污 染 管 制 區 範 圍 : 同 本 公 告 五 ( 二 ) 項 六 其 他 重 要 事 項 : ( 一 ) 依 土 污 法 第 17 條 第 1 項 第 2 項 規 定 本 公 告 土 壤 污 染 管 制 區 內 禁 止 下 列 行 為 : 1 置 放 污 染 物 於 土 壤 2 注 入 廢 ( 污 ) 水 於 地 下 水 體 3 排 放 廢 ( 污 ) 水 於 土 壤 4 其 他 經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之 管 制 行 為 5 禁 止 下 列 土 地 利 用 行 為, 並 得 限 制 人 員 進 入 但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者, 不 在 此 限 : (1)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法 規 定 之 開 發 行 為 (2) 新 建 增 建 改 建 修 建 或 拆 除 非 因 污 染 控 制 計 畫 污 染 整 治 計 畫 或 其 他 污 染 改 善 計 畫 需 要 之 建 築 物 或 設 施 (3)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影 響 居 民 健 康 及 生 活 環 境 之 土 地 利 用 行 為 ( 二 ) 違 反 本 公 告 六 ( 一 ) 項, 將 依 土 污 法 第 40 條 第 2 項 及 第 41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規 定 辦 理 七 依 土 污 法 第 19 條 第 1 項 第 4 項 規 定, 於 本 公 告 土 壤 污 染 管 制 區 內 從 事 土 壤 挖 除 回 填 暫 存 運 輸 或 地 下 水 抽 出 等 工 作 時 : ( 一 ) 應 檢 具 清 理 或 污 染 防 治 計 畫 書, 報 本 局 核 定 後, 始 得 實 施, 得 併 於 污 染 控 制 計 畫 中 提 出 ( 二 ) 違 反 本 公 告 七 ( 一 ) 項, 將 依 土 污 法 第 41 條 第 2 項 規 定 辦 理 八 如 有 不 服, 請 依 訴 願 法 第 14 條 及 第 58 條 規 定, 自 本 件 行 政 處 分 書 到 達 之 次 日 起 30 日 內, 繕 具 訴 願 書 並 檢 附 本 處 分, 向 本 局 遞 送 ( 以 實 際 收 受 訴 願 書 之 日 期 為 準, 而 非 投 郵 日 ), 經 由 本 局 向 新 北 市 政 府 提 起 訴 願 局 長 劉 和 然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夏 字 第 9 期 27

28 新北市政府公報 105 年夏字第 9 期

臺 灣 理 研 工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公 告 土 壤 污 染 控 制 場 址 並 劃 定 土 壤 污 染 管 制 區 之 地 號 項 次 縣 市 鄉 鎮 別 地 段 地 號 面 積 ( m 2 ) 1 552 202.06 2 560( 部 分 ) 300.02 五 股 區 御 史 段 3 562( 部 分 ) 575.14 4 563( 部 分 ) 123.17 總 計 1200.39 土 壤 污 染 物 項 目 項 次 土 壤 污 染 物 項 目 管 制 標 準 (mg/kg) 污 染 物 最 高 濃 度 (mg/kg) 超 過 管 制 標 準 之 倍 數 1 鉻 250 1,150 4.6 原 民 新 北 市 政 府 原 住 民 族 行 政 局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發 文 字 號 : 新 北 原 社 字 第 1050913466 號 主 旨 : 公 告 廢 止 新 北 市 政 府 辦 理 原 住 民 購 置 自 有 住 宅 補 助 標 準 作 業 程 序 及 新 北 市 政 府 辦 理 原 住 民 修 建 自 用 住 宅 補 助 標 準 作 業 程 序, 自 本 (105) 年 5 月 9 日 起 生 效 依 據 : 新 北 市 政 府 105 年 5 月 9 日 新 北 府 原 社 字 第 1050746776 號 令 局 長 楊 馨 怡 水 利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夏 字 第 9 期 29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告 文 日 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發 文 字 號 : 新 北 府 水 政 字 第 10505411711 號 主 旨 公 告 福 美 酒 店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申 請 地 下 水 溫 泉 水 權 移 轉 登 記 (F1032077-2) 依 據 : 水 利 法 第 34 條 一 公 告 水 權 登 記 內 容 詳 如 下 表 : 請 人 福 美 酒 店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申 請 日 期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登 記 類 別 移 轉 登 記 核 准 水 權 年 限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至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止 用 水 標 的 其 他 用 途 ( 溫 泉 沐 浴 ) 引 用 水 源 地 下 水 用 水 範 圍 新 北 市 淡 水 區 海 鷗 段 773 地 號 機 械 動 力 抽 汲 地 下 水, 設 鋼 管 水 井 1 座 管 徑 244.5 公 厘 濾 水 管 安 裝 井 面 使 用 方 法 下 966.01-1285.85 公 尺 ; 送 水 管 徑 50.8 公 厘 總 揚 程 190 公 尺 25 匹 馬 力 安 裝 於 井 面 下 271.6 公 尺 沉 水 式 電 動 抽 水 機 1 台 引 水 新 北 市 淡 水 區 海 鷗 段 773 地 號 退 水 地 點 無 每 月 用 水 日 數 一 月 二 月 三 月 四 月 五 月 六 月 ( 日 ) 31 28 31 30 31 30 每 日 引 用 水 量 0.0085 0.0085 0.0085 0.0085 0.0085 0.0085 ( 每 秒 立 方 公 尺 每 日 用 水 時 間 ( 小 時 ) 10 10 10 10 6 6 每 月 用 水 日 數 七 月 八 月 九 月 十 月 十 一 月 十 二 月 ( 日 ) 31 31 30 31 30 31 每 日 引 用 水 量 0.0085 0.0085 0.0085 0.0085 0.0085 0.0085 ( 每 秒 立 方 公 尺 每 日 用 水 時 間 ( 小 時 6 8 8 8 10 10 水 井 深 度 ( 水 頭 高 度 ) 1304 公 尺 其 他 應 行 記 載 事 項 30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夏 字 第 9 期 1. 本 案 於 105 年 3 月 24 日 向 本 府 申 請 ( 新 北 府 水 政 字 第 1050541171 號 ) 由 水 美 開 發 實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及 廣 興 機 電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等 共 2 人 移 轉 溫 泉 水 權 登 記 予 福 美 酒 店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2. 申 請 人 或 代 理 ( 表 ) 人 對 於 本 申 請 書 暨 檢 具 之 附 件 所 填 載 之 內 容, 如 有 虛 偽 不 實 或 所 害 善 意 第 三 人 時, 應 付 一 切 法 律 責 任 3. 如 未 繳 納 規 費 或 異 議 成 立 時, 將 依 本 案 之 溫 泉 水 權 公 告 事 項 二 撤 銷 本 溫 泉 水 權 狀 4. 本 案 期 限 屆 滿 後 如 需 繼 續 用 水, 應 於 屆 滿 前 3 個 月 起 60 日 內 ( 即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至 105 年 7 月 29 日 之 間 ), 檢 具 申 請 書 最 近 2 年 逐 月 用 水 紀 錄 表 ( 詳 載 每 月 水 表 度 數 ) 溫 泉 水 權 狀 用 水 範 圍 分 區 使 用 證 明 書 溫 泉 水 質 檢 驗 報 告 ( 含 鉛 鎘 汞 鉻 砷 ) 用 水 範 圍 分 區 使 用 證 明 引 水 地 點 土 地 登 記 簿 及 地 籍 圖 謄 本 申 請 溫 泉 水 權 展 限 登 記, 否 則 溫 泉 水 權 期 限 屆 滿 即 予 註 銷 5. 如 有 源 不 足 情 形, 本 府 將 視 情 況 暫 停 使 用 本 溫 泉 水 權 6. 溫 泉 井 水 質 變 異 性 較 高, 本 府 不 保 證 本 深 井 未 來 之 水 質 水 量 及 水 溫 之 恆 定 性, 如 有 循 環 使 用, 應 確 實 維 持 水 質 衛 生, 並 告 知 消 費 者, 未 來 如 有 消 費 及 用 水 糾 紛 由 水 權 人 自 行 負 責 解 決 7. 溫 泉 取 供 事 業 或 溫 泉 使 用 事 業 應 裝 置 計 量 設 備, 按 季 填 具 使 用 量 溫 度 利 用 狀 況 及 其 他 必 要 事 項, 每 半 年 報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其 設 備 應 妥 為 維 護, 若 井 體 設 備 有 損 壞 需 更 新, 應 即 拍 照 記 錄 於 用 水 記 錄 表 並 報 府 於 更 換 時 重 新 鉛 封, 否 則 將 依 溫 泉 法 第 27 條 規 定 處 分 8. 溫 泉 取 用 費 每 度 9 元, 請 申 請 人 按 時 申 報 並 於 期 限 內 完 成 繳 費 9. 為 維 護 公 共 安 全, 應 加 強 防 噴 及 瓦 斯 偵 測 等 因 應 措 施 10. 若 無 法 依 上 述 加 註 項 辦 理, 本 府 得 依 水 利 法 及 溫 泉 法 註 銷 溫 泉 水 權 並 限 期 封 井 11. 本 溫 泉 井 係 屬 取 供 事 業 為 自 營 型 態, 應 由 水 權 人 自 行 負 責 及 維 護 管 理 責 任, 並 應 向 本 府 觀 光 旅 遊 局 申 請 經 營 許 可 及 溫 泉 標 章 12. 本 案 已 於 104 年 1 月 7 日 ( 新 北 府 水 政 字 第 1032490900 號 函 ) 取 得 開 發 完 成 證 明 13. 泉 質 符 合 項 目 : 泉 溫 :53.1 ; 總 溶 解 固 體 量 4490mg/L 碳 酸 氫 根 離 子 457mg/L 氯 離 子 含 其 他 魯 族 離 子 2470 mg/l 符 合 經 濟 部 公 布 之 溫 泉 標 準 檢 測 項 目 訂 定 標 準 值 14. 本 移 轉 登 記 前 次 核 發 狀 號 碼 為 F1032077 號, 核 准 使 用 年 限 為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起 至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止 二 上 列 公 告 事 項, 利 害 關 係 人 如 有 異 議 時, 應 自 本 府 公 告 之 日 起 15 日 內 附 具 理 由 及 證 據, 逕 向 本 府 提 出 異 議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發 文 字 號 : 新 北 府 水 政 字 第 10506233281 號 主 旨 : 公 告 大 興 資 產 管 理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申 請 地 下 水 溫 泉 水 權 展 限 登 記 案 ( 水 權 狀 號 第 F1012057-3 號 ) 依 據 : 水 利 法 第 34 條 一 公 告 水 權 登 記 內 容 詳 如 下 表 : 申 請 人 大 興 資 產 管 理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申 請 日 期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登 記 類 別 展 限 登 記 核 准 臨 時 使 用 權 年 限 自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起 至 107 年 5 月 9 日 止 用 水 標 的 其 他 用 途 ( 溫 泉 沐 浴 ) 引 用 水 源 地 下 水 用 水 範 圍 新 北 市 樹 林 區 備 內 段 1686 1687 1701 1703 地 號 等 3 筆 土 地 ( 新 北 市 樹 林 區 備 內 街 1 巷 6 號 ) 使 用 方 法 設 鋼 管 井 徑 254 公 釐 使 用 40 匹 馬 力 口 徑 50.8 公 釐 電 動 抽 水 機 1 臺 引 水 地 點 新 北 市 樹 林 區 備 內 段 1687 地 號 退 水 地 點 無 每 月 用 水 日 數 一 月 二 月 三 月 四 月 五 月 六 月 ( 日 ) 31 28 31 30 31 30 每 日 引 用 水 量 ( 每 秒 立 方 公 尺 ) 0.0024 0.0024 0.0024 0.0024 0.0024 0.0024 每 日 用 水 時 間 ( 小 時 ) 18 18 18 18 18 18 每 月 用 水 日 數 ( 日 ) 31 31 30 31 30 31 每 日 引 用 水 量 ( 每 秒 立 方 公 尺 ) 七 月 八 月 九 月 十 月 十 一 月 十 二 月 0.0024 0.0024 0.0024 0.0024 0.0024 0.0024 每 日 用 水 時 間 ( 小 時 ) 18 18 18 18 18 18 水 井 深 度 ( 水 頭 高 度 ) 1503 公 尺 其 他 應 行 記 載 事 項 1. 申 請 人 或 代 理 人 對 於 本 申 請 書 暨 檢 具 之 附 件 所 填 載 內 容, 如 有 不 實 時, 應 負 相 關 法 律 責 任 2. 依 溫 泉 法 第 9 條, 溫 泉 停 止 使 用 1 年 以 上 者, 申 請 人 應 拆 除 溫 泉 有 關 設 施 並 恢 復 原 狀 3. 核 定 水 權 期 限 自 105 年 5 月 10 日 起 至 107 年 5 月 9 日 止, 期 滿 如 需 繼 續 用 水, 應 於 期 限 屆 滿 前 3 個 月 起 60 日 內 ( 即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起 至 107 年 4 月 9 日 ) 檢 具 申 請 書 最 近 2 年 逐 月 用 水 紀 錄 表 ( 詳 載 每 月 水 錶 度 數 ) 原 水 權 狀 水 質 檢 驗 報 告 ( 含 鉛 鎘 汞 鉻 砷 ) 水 錶 照 片 引 水 地 點 土 地 登 記 簿 及 地 籍 圖 謄 本 申 請 溫 泉 水 權 展 限 登 記, 否 則 水 權 期 限 屆 滿 即 予 註 銷 4. 本 水 井 係 屬 溫 泉 會 館, 為 自 營 型 態, 應 由 水 權 人 自 行 負 責 維 護 管 理 責 任, 如 有 用 水 糾 紛 由 水 權 人 自 行 負 責 5. 如 有 水 源 不 足 情 形, 本 府 水 利 局 將 視 情 況 限 制 或 停 用 本 使 用 權 ; 如 有 土 地 使 用 糾 紛, 由 申 請 人 自 行 負 責 協 調 解 決 6. 溫 泉 取 供 事 業 或 溫 泉 使 用 事 業 應 裝 置 計 量 設 備, 按 季 填 具 使 用 量 溫 度 利 用 狀 況 及 其 他 必 要 事 項, 每 半 年 報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設 備 應 妥 為 維 護, 若 有 損 壞 需 更 新, 請 將 原 水 錶 度 數 照 片 及 截 至 當 時 用 水 紀 錄 申 報 備 查, 並 於 修 繕 後 報 請 派 員 重 新 鉛 封, 否 則 將 依 溫 泉 法 第 27 條 規 定 處 分 7. 取 用 費 每 度 9 元, 請 申 請 人 依 本 府 水 利 局 通 知 期 限 內 完 成 繳 費 8. 溫 泉 水 井 水 質 變 異 性 較 高, 本 府 不 保 證 本 深 井 之 水 質 水 量 及 水 溫 之 恆 定 性, 如 有 循 環 使 用, 應 確 實 維 持 水 質 衛 生, 並 告 知 消 費 者, 未 來 如 有 消 費 及 用 水 糾 紛, 由 水 權 人 自 行 解 決 負 責 為 維 護 公 共 安 全, 應 加 強 防 噴 及 瓦 斯 偵 測 等 因 應 措 施 9. 若 無 法 依 上 述 加 註 事 項 辦 理, 本 府 得 依 水 利 法 及 溫 泉 法 註 銷 溫 泉 水 權 並 限 期 封 井 10. 泉 質 符 合 項 目 : 泉 溫 :334.5 ; 總 溶 解 固 體 碳 酸 氫 根 離 子 符 合 經 濟 部 公 布 之 溫 泉 標 準 檢 測 項 目 訂 定 標 準 值 本 案 已 於 98 年 10 月 13 日 北 府 水 政 字 第 0980867729 號 函 取 得 開 發 完 成 證 明 本 水 權 展 限 登 記 前 次 核 發 執 照 號 碼 為 F1012057-2, 使 用 年 限 為 民 國 103 年 5 月 10 日 起 至 105 年 5 月 9 日 止 二 上 列 公 告 事 項, 利 害 關 係 人 如 有 異 議 時, 應 自 本 府 公 告 之 日 起 15 府 水 利 局 提 出 日 內 附 具 理 由 及 證 據, 逕 向 本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夏 字 第 9 期 31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告 文 日 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發 文 字 號 : 新 北 府 水 政 字 第 10506470891 號 主 旨 公 告 長 群 建 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申 請 地 下 水 溫 泉 水 權 展 限 登 記 案 ( 水 權 狀 號 第 F1012059-3 號 ) 依 據 : 水 利 法 第 34 條 一 公 告 水 權 登 記 內 容 詳 如 下 表 : 請 人 長 群 建 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申 請 日 期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登 記 類 別 展 限 登 記 核 准 臨 時 使 用 權 年 限 自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起 至 107 年 5 月 31 日 止 用 水 標 的 其 他 用 途 ( 溫 泉 沐 浴 ) 引 用 水 源 地 下 水 用 水 範 圍 新 北 市 泰 山 區 中 山 段 1005 地 號 使 用 方 法 設 鋼 管 井 徑 244.5 公 釐 使 用 35 匹 馬 力 口 徑 73.5 公 釐 抽 水 機 1 臺 引 水 新 北 市 泰 山 區 中 山 段 1005 地 號 退 水 地 點 無 每 月 用 水 日 數 一 月 二 月 三 月 四 月 五 月 六 月 ( 日 ) 31 28 31 30 31 30 每 日 引 用 水 量 0.0046 0.0046 0.0046 0.0046 0.0046 0.0046 ( 每 秒 立 方 公 尺 每 日 用 水 時 間 ( 小 時 ) 20 20 20 20 20 20 每 月 用 水 日 數 七 月 八 月 九 月 十 月 十 一 月 十 二 月 ( 日 ) 31 31 30 31 30 31 每 日 引 用 水 量 0.0046 0.0046 0.0046 0.0046 0.0046 0.0046 ( 每 秒 立 方 公 尺 每 日 用 水 時 間 ( 小 時 20 20 20 20 20 20 水 井 深 度 ( 水 頭 高 度 ) 1508 公 尺 其 他 應 行 記 載 事 項 32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夏 字 第 9 期 1. 申 請 人 或 代 理 人 對 於 本 申 請 書 暨 檢 具 之 附 件 所 填 載 內 容, 如 有 不 實 時, 應 負 相 關 法 律 責 任 2. 依 溫 泉 法 第 9 條, 溫 泉 停 止 使 用 1 年 以 上 者, 申 請 人 應 拆 除 溫 泉 有 關 設 施 並 恢 復 原 狀 3. 核 定 水 權 期 限 自 105 年 6 月 1 日 起 至 107 年 5 月 31 日 止, 期 滿 如 需 繼 續 用 水, 應 於 期 限 屆 滿 前 3 個 月 起 60 日 內 ( 即 民 國 107 年 3 月 3 日 起 至 107 年 5 月 1 日 ) 檢 具 申 請 書 最 近 2 年 逐 月 用 水 紀 錄 表 ( 詳 載 每 月 水 錶 度 數 ) 原 水 權 狀 水 質 檢 驗 報 告 ( 含 鉛 鎘 汞 鉻 砷 ) 水 錶 照 片 引 水 地 點 土 地 登 記 簿 及 地 籍 圖 謄 本 申 請 溫 泉 水 權 展 限 登 記, 否 則 水 權 期 限 屆 滿 即 予 註 銷 4. 本 水 井 係 屬 溫 泉 住 宅, 為 自 營 型 態, 應 由 水 權 人 自 行 負 責 維 護 管 理 責 任, 如 有 用 水 糾 紛 由 水 權 人 自 行 負 責 5. 如 有 水 源 不 足 情 形, 本 府 水 利 局 將 視 情 況 限 制 或 停 用 本 使 用 權 ; 如 有 土 地 使 用 糾 紛, 由 申 請 人 自 行 負 責 協 調 解 決 6. 溫 泉 取 供 事 業 或 溫 泉 使 用 事 業 應 裝 置 計 量 設 備, 按 季 填 具 使 用 量 溫 度 利 用 狀 況 及 其 他 必 要 事 項, 每 半 年 報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設 備 應 妥 為 維 護, 若 有 損 壞 需 更 新, 請 將 原 水 錶 度 數 照 片 及 截 至 當 時 用 水 紀 錄 申 報 備 查, 並 於 修 繕 後 報 請 派 員 重 新 鉛 封, 否 則 將 依 溫 泉 法 第 27 條 規 定 處 分 7. 取 用 費 每 度 9 元, 請 申 請 人 依 本 府 水 利 局 通 知 期 限 內 完 成 繳 費 8. 溫 泉 水 井 水 質 變 異 性 較 高, 本 府 不 保 證 本 深 井 之 水 質 水 量 及 水 溫 之 恆 定 性, 如 有 循 環 使 用, 應 確 實 維 持 水 質 衛 生, 並 告 知 消 費 者, 未 來 如 有 消 費 及 用 水 糾 紛, 由 水 權 人 自 行 解 決 負 責 為 維 護 公 共 安 全, 應 加 強 防 噴 及 瓦 斯 偵 測 等 因 應 措 施 9. 若 無 法 依 上 述 加 註 事 項 辦 理, 本 府 得 依 水 利 法 及 溫 泉 法 註 銷 溫 泉 水 權 並 限 期 封 井 10. 泉 質 符 合 項 目 : 泉 溫 :37.7 ; 總 溶 解 固 體 碳 酸 氫 根 離 子 符 合 經 濟 部 公 布 之 溫 泉 標 準 檢 測 項 目 訂 定 標 準 值 本 案 已 於 101 年 12 月 18 日 北 府 水 政 字 第 1013146299 號 函 取 得 開 發 完 成 證 明 本 水 權 展 限 登 記 前 次 核 發 執 照 號 碼 為 F1012059-2, 使 用 年 限 為 民 國 103 年 6 月 1 日 起 至 105 年 5 月 31 日 止 二 上 列 公 告 事 項, 利 害 關 係 人 如 有 異 議 時, 應 自 本 府 公 告 之 日 起 15 日 內 附 具 理 由 及 證 據, 逕 向 本 府 水 利 局 提 出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發 文 字 號 : 新 北 府 水 政 字 第 10505667831 號 主 旨 : 帝 熊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申 請 地 下 水 溫 泉 水 權 展 限 及 移 轉 登 記 ( 水 權 狀 號 : 第 F1012033-4 號 ) 依 據 : 水 利 法 第 34 條 一 公 告 水 權 展 限 及 移 轉 登 記 內 容 詳 如 下 表 : 申 請 人 帝 熊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申 請 日 期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登 記 類 別 展 限 及 移 轉 登 記 核 准 臨 時 使 用 權 年 限 自 民 國 105 年 4 月 4 日 起 至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止 用 水 標 的 其 他 用 途 ( 溫 泉 沐 浴 ) 引 用 水 源 地 下 水 用 水 範 圍 新 北 市 三 峽 區 大 學 段 一 小 段 21 地 號 機 械 動 力 汲 地 下 水, 設 355.6 公 釐 鋼 管 水 井 1 座 及 63.5 公 釐 50 匹 馬 力 沉 使 用 方 法 水 式 電 動 抽 水 機 1 台 引 水 地 點 新 北 市 三 峽 區 大 學 段 一 小 段 21 地 號 退 水 地 點 無 每 月 用 水 日 數 一 月 二 月 三 月 四 月 五 月 六 月 ( 日 ) 31 28 31 30 31 30 每 日 引 用 水 量 ( 每 秒 立 方 公 尺 ) 0.001 0.001 0.001 0.001 0.001 0.001 每 日 用 水 時 間 ( 小 時 ) 7 7 7 7 7 7 每 月 用 水 日 數 ( 日 ) 每 日 引 用 水 量 ( 每 秒 立 方 公 尺 ) 七 月 八 月 九 月 十 月 十 一 月 十 二 月 31 31 30 31 30 31 0.001 0.001 0.001 0.001 0.001 0.001 每 日 用 水 時 間 ( 小 時 ) 7 7 7 7 7 7 水 井 深 度 ( 水 頭 高 度 ) 1500 公 尺 其 他 應 行 記 載 事 項 1. 申 請 或 代 理 ( 表 ) 人 對 於 本 申 請 書 暨 檢 具 之 附 件 所 填 載 之 內 容, 如 有 虛 偽 不 實 或 所 害 善 意 第 三 人 時, 應 負 一 切 法 律 責 任 2. 本 案 未 繳 納 規 費 將 依 本 案 之 溫 泉 水 權 公 告 事 項 二 撤 銷 本 溫 泉 水 權 狀 3. 期 滿 如 需 繼 續 用 水, 應 於 期 限 屆 滿 前 3 個 月 起 60 日 內, 即 自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至 107 年 3 月 3 日 之 間 檢 具 申 請 書 最 近 2 年 逐 月 用 水 紀 錄 表 ( 詳 載 每 月 水 表 度 數 ) 水 錶 照 片 溫 泉 水 權 狀 用 水 範 圍 分 區 使 用 證 明 書 主 井 及 觀 測 井 自 計 式 水 位 紀 錄 ( 含 曲 線 圖 及 電 子 檔 ) 水 質 檢 驗 報 告 ( 含 鉛 鎘 汞 鉻 砷 ) 引 水 地 點 土 地 登 記 簿 及 地 籍 圖 謄 本 申 請 溫 泉 水 權 展 限 登 記, 否 則 溫 泉 水 權 期 限 屆 滿 即 予 註 銷 4. 如 有 源 不 足 情 形, 本 府 將 視 情 況 暫 停 使 用 本 溫 泉 水 權 5. 溫 泉 水 井 水 質 變 異 性 較 高 本 府 不 保 證 本 深 井 未 來 之 水 質 水 量 及 水 溫 之 恆 定 性, 如 有 循 環 使 用, 應 確 實 維 持 水 質 衛 生, 並 告 知 消 費 者, 未 來 如 有 消 費 及 用 水 糾 紛 由 水 權 人 自 行 負 責 解 決 6. 未 來 本 案 如 納 入 本 府 觀 光 旅 遊 局 供 水 範 圍 內, 本 水 井 應 由 申 請 人 自 行 封 井 且 不 得 有 異 議 7. 溫 泉 取 供 事 業 或 溫 泉 使 用 事 業 應 裝 置 計 量 設 備, 按 季 填 具 使 用 量 溫 度 利 用 狀 況 及 其 他 必 要 事 項, 每 半 年 報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其 設 備 應 妥 為 維 護, 若 井 體 設 備 有 損 壞 需 更 新, 應 即 拍 照 記 錄 於 水 記 錄 表 並 報 府 於 更 換 時 重 新 鉛 封 否 則 將 依 溫 泉 法 第 27 條 規 定 處 分 8. 溫 泉 取 用 費 每 度 9 元, 本 府 將 依 溫 泉 取 用 量, 寄 送 繳 款 書 供 繳 款 使 用 9. 為 維 護 公 共 安 全, 應 加 強 防 噴 及 瓦 斯 偵 測 等 因 應 措 施 10. 若 無 法 依 上 述 加 註 事 項 辦 理, 本 府 得 依 水 利 法 及 溫 泉 法 註 銷 溫 泉 水 權 並 限 期 封 井 11. 本 溫 泉 井 為 自 營 取 供, 應 由 水 權 人 自 行 負 責 維 護 管 理 責 任, 將 來 如 為 自 營 溫 泉 會 館, 應 向 本 府 觀 光 旅 遊 局 申 請 經 營 許 可 及 溫 泉 標 章 12. 泉 質 符 合 項 目 : 泉 溫 33.7 ; 總 溶 解 固 體 量 2710(mg/L) 碳 酸 氫 根 離 子 1130(mg/L) 符 合 經 濟 部 公 布 之 溫 泉 標 準 檢 測 項 目 訂 定 標 準 值 13. 本 溫 泉 水 權 展 限 及 移 轉 登 記 前 次 核 發 狀 號 碼 為 F1012033-3 號, 核 准 使 用 年 限 為 民 國 103 年 4 月 4 日 起 至 民 國 105 年 4 月 3 日 止 14. 本 案 已 於 97 年 10 月 30 日 北 府 水 資 字 第 0970800273 號 函 核 發 開 發 完 成 證 明 15. 原 水 權 人 三 景 飯 店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移 轉 予 帝 熊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二 上 列 公 告 事 項, 利 害 關 係 人 如 有 異 議 時, 應 自 本 府 水 利 局 公 告 之 日 起 15 日 內 附 具 理 由 及 證 據, 逕 向 本 府 水 利 局 提 出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夏 字 第 9 期 33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告 文 日 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發 文 字 號 : 新 北 府 水 政 字 第 10506207891 號 主 旨 公 告 源 創 開 發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申 請 地 下 水 溫 泉 水 權 展 限 登 記 ( 水 權 狀 第 F1012045-3 號 ) 依 據 : 水 利 法 第 34 條 一 公 告 水 權 展 限 登 記 內 容 詳 如 下 表 : 請 人 源 創 開 發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申 請 日 期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登 記 類 別 展 限 登 記 核 准 臨 時 使 用 權 年 限 自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起 至 民 國 107 年 5 月 12 日 止 用 水 標 的 其 他 用 途 ( 溫 泉 沐 浴 ) 引 用 水 源 地 下 水 用 水 範 圍 新 北 市 淡 水 區 竹 圍 段 894 894-6 894-7 895 地 號 等 4 筆 土 地 機 械 動 力 抽 汲 地 下 水, 鋼 管 水 井 1 座 井 徑 254 公 厘 濾 水 管 安 裝 井 下 使 用 方 法 1280-1500 公 尺 ; 沉 水 式 抽 水 機 1 台 引 水 管 徑 101.6 公 厘 總 揚 程 150 公 尺 30 匹 馬 力 安 裝 井 面 下 150 公 尺 引 水 新 北 市 淡 水 區 竹 圍 段 894-6 地 號 退 水 地 點 無 每 月 用 水 日 數 一 月 二 月 三 月 四 月 五 月 六 月 ( 日 ) 31 28 31 30 31 30 每 日 引 用 水 量 0.008 0.008 0.008 0.008 0.008 0.008 ( 每 秒 立 方 公 尺 ) 每 日 用 水 時 間 16 16 16 16 16 16 ( 小 時 ) 每 月 用 水 日 數 七 月 八 月 九 月 十 月 十 一 月 十 二 月 ( 日 ) 31 31 30 31 30 31 每 日 引 用 水 量 0.008 0.008 0.008 0.008 0.008 0.008 ( 每 秒 立 方 公 尺 每 日 用 水 時 間 ( 小 時 16 16 16 16 16 16 水 井 深 度 ( 水 頭 高 度 ) 1506 公 尺 其 他 應 行 記 載 事 項 34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夏 字 第 9 期 1. 申 請 或 代 理 ( 表 ) 人 對 於 本 申 請 書 暨 檢 具 之 附 件 所 填 載 之 內 容, 如 有 虛 偽 不 實 或 所 害 善 意 第 三 人 時, 應 付 一 切 法 律 責 任 2. 本 案 未 繳 納 規 費 將 依 本 案 之 溫 泉 水 權 公 告 事 項 二 撤 銷 本 溫 泉 水 權 狀 3. 期 滿 如 需 繼 續 用 水, 應 於 期 限 屆 滿 前 3 個 起 60 日 內, 即 自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至 107 年 4 月 12 日 之 間 檢 具 申 請 書 最 近 2 年 逐 月 用 水 紀 錄 表 ( 詳 載 每 月 水 表 度 數 ) 溫 泉 水 權 狀 用 水 範 圍 分 區 使 用 證 明 書 主 井 及 觀 測 井 自 計 式 水 位 紀 錄 ( 含 曲 線 圖 及 電 子 檔 ) 水 質 檢 驗 報 告 ( 含 鉛 鎘 汞 鉻 砷 ) 引 水 地 點 土 地 登 記 簿 及 地 籍 圖 謄 本 申 請 溫 泉 水 權 展 限 登 記, 否 則 溫 泉 水 權 期 限 屆 滿 即 予 註 銷 4. 如 有 源 不 足 情 形, 本 府 將 視 情 況 暫 停 使 用 本 溫 泉 水 權 5. 溫 泉 水 井 水 質 變 異 性 較 高 本 府 不 保 證 本 深 井 未 來 之 水 質 水 量 及 水 溫 之 恆 定 性, 如 有 循 環 使 用, 應 確 實 維 持 水 質 衛 生, 並 告 知 消 費 者, 未 來 如 有 消 費 及 用 水 糾 紛 由 水 權 人 自 行 負 責 解 決 6. 溫 泉 取 供 事 業 或 溫 泉 使 用 事 業 應 裝 置 計 量 設 備, 按 季 填 具 使 用 量 溫 度 利 用 狀 況 及 其 他 必 要 事 項, 每 半 年 報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其 設 備 應 妥 為 維 護, 若 井 體 設 備 有 損 壞 需 更 新, 應 即 拍 照 記 錄 於 水 記 錄 表 並 報 府 於 更 換 時 重 新 鉛 封 否 則 將 依 溫 泉 法 第 27 條 規 定 處 分 7. 溫 泉 取 用 費 每 度 9 元, 本 府 將 依 溫 泉 取 用 量, 寄 送 繳 款 書 供 繳 款 使 用 8. 為 維 護 公 共 安 全, 應 加 強 防 噴 及 瓦 斯 偵 測 等 因 應 措 施 9. 若 無 法 依 上 述 加 註 事 項 辦 理, 本 府 得 依 水 利 法 及 溫 泉 法 註 銷 溫 泉 水 權 並 限 期 封 井 10. 本 水 井 係 屬 自 營 取 供 事 業, 為 溫 泉 住 宅 型 態, 應 由 水 權 人 自 行 負 責 維 護 管 理 責 任, 如 有 用 水 糾 紛 由 水 權 人 自 行 負 責 11. 本 案 已 於 98 年 9 月 14 日 ( 北 府 水 政 字 第 0980772865 號 函 ) 取 得 開 發 完 成 證 明 12. 泉 質 符 合 項 目 : 泉 溫 :42.5 總 溶 解 固 體 量 10800mg/L 氯 離 子 6560mg/L 碳 酸 氫 根 離 子 2180mg/L 以 上 符 合 經 濟 部 公 布 之 溫 泉 標 準 檢 測 項 目 訂 定 標 準 值 13. 本 展 限 登 記 前 次 核 發 狀 號 碼 為 F1012045-2 號, 核 准 使 用 年 限 為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起 至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止 二 上 列 公 告 事 項, 利 害 關 係 人 如 有 異 議 時, 應 自 本 府 水 利 局 公 告 之 日 起 15 日 內 附 具 理 由 及 證 據, 逕 向 本 府 水 利 局 或 新 北 市 政 府 訴 願 審 議 委 員 會 提 出 異 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