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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ISSN: 國 內 郵 資 已 付 板 橋 郵 局 許 可 證 板 橋 字 第 1565 號 中 華 郵 政 板 橋 雜 字 第 161 號 登 記 證 登 記 為 雜 誌 類 交 寄 秋 字 第 4 期 目 錄 專 載 新 北 市 政 府 第 80 次 市 政 會 議 紀 錄... 3 政 令 水 利 訂 定 新 北 市 暫 掛 纜 線 管 理 要 點 廢 止 臺 北 縣 雨 水 下 水 道 暫 掛 纜 線 管 理 要 點 臺 北 縣 雨 水 下 水 道 暫 掛 纜 線 審 查 作 業 程 序 臺 北 縣 雨 水 下 水 道 暫 掛 纜 線 獎 懲 作 業 要 點 均 自 即 日 起 生 效... 8 採 購 函 轉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代 理 本 府 所 屬 各 機 關 學 校 等 辦 理 電 視 機 等 影 音 設 備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案 ( 本 案 招 標 案 號 :LP ) 業 已 簽 署 公 告 教 育 廢 止 臺 北 縣 中 和 市 體 育 發 展 自 治 條 例 臺 北 縣 中 和 市 表 揚 推 動 體 育 有 功 單 位 及 人 員 實 施 辦 法 臺 北 縣 中 和 市 公 有 游 泳 池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臺 北 縣 中 和 市 社 區 運 動 公 園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臺 北 縣 三 重 市 厚 德 體 操 館 管 理 規 則 臺 北 縣 三 重 市 綜 合 體 育 館 場 地 管 理 辦 法 臺 北 縣 三 重 市 公 共 造 產 中 興 游 泳 場 管 理 辦 法 臺 北 縣 三 重 市 公 所 公 共 造 產 中 興 游 泳 場 規 則 臺 北 縣 新 店 市 公 所 市 立 建 國 游 泳 池 管 理 辦 法 臺 北 縣 土 城 市 綜 合 體 育 場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臺 北 縣 石 碇 鄉 立 托 兒 所 管 理 辦 法 臺 北 縣 烏 來 鄉 就 讀 各 級 學 校 家 庭 清 寒 及 優 秀 學 生 獎 學 金 自 治 條 例 臺 北 縣 烏 來 鄉 就 讀 各 級 學 校 家 庭 清 寒 及 優 秀 學 生 獎 學 金 自 治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臺 北 縣 烏 來 鄉 傑 出 人 才 獎 勵 自 治 條 例 臺 北 縣 烏 來 鄉 傑 出 人 才 獎 勵 自 治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臺 北 縣 八 里 鄉 考 取 或 甄 試 錄 取 公 立 高 中 大 學 及 公 私 立 研 究 所 獎 學 金 發 放 辦 法 臺 北 縣 八 里 鄉 公 立 國 民 小 學 應 屆 畢 業 生 升 學 八 里 國 中 獎 學 金 實 施 辦 法 臺 北 縣 雙 溪 鄉 學 費 補 助 辦 法 臺 北 縣 板 橋 本 公 報 每 星 期 三 發 行 ( 遇 假 日 順 延 1 天, 稿 件 多 時 得 酌 予 增 刊 ) 中 華 民 國 年 7 月 2 5 日 ( 星 期 三 ) 出 版 新 北 市 政 府 編 輯 發 行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1 年 春 字 第 8 期 1

2 市 智 樂 游 泳 池 管 理 要 點 臺 北 縣 三 重 市 綜 合 體 育 館 使 用 收 費 要 點 臺 北 縣 三 重 市 綜 合 體 育 場 場 地 管 理 使 用 要 點 臺 北 縣 新 店 市 立 托 兒 所 辦 理 延 長 托 育 服 務 實 施 要 點 臺 北 縣 烏 來 鄉 公 所 綜 合 運 動 場 使 用 管 理 要 點 臺 北 縣 烏 來 鄉 立 綜 合 活 動 中 心 使 用 管 理 要 點 臺 北 縣 貢 寮 鄉 福 隆 青 少 年 活 動 中 心 場 地 收 費 標 準 及 管 理 要 點 並 自 即 日 生 效...16 城 鄉 變 更 中 和 都 市 計 畫 ( 部 分 乙 種 工 業 區 為 住 宅 區 公 園 用 地 及 道 路 用 地 )( 民 富 段 27 地 號 等 8 筆 土 地 ) 樁 位 新 建 作 業 案 成 果 圖 表...17 地 政 註 銷 邱 明 治 等 7 人 不 動 產 經 紀 人 證 書...18 本 市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楊 璦 慈 申 請 事 務 所 地 址 變 更 登 記...18 交 通 預 告 訂 定 新 北 市 公 有 停 車 場 管 理 辦 法...19 衛 生 修 訂 本 市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費 收 費 標 準...24 一 般 廢 止 本 府 於 臺 北 縣 改 制 為 新 北 市 後 繼 續 適 用 之 行 政 規 則 如 附 表 並 自 即 日 生 效...25 行 政 水 利 詠 泉 企 業 有 限 公 司 地 下 水 臨 時 用 水 登 記...26 救 人 實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申 請 地 下 水 臨 時 用 水 登 記...27 澳 斯 麗 國 際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申 請 地 下 水 臨 時 用 水 登 記...28 財 團 法 人 黎 明 技 術 學 院 申 請 地 下 水 臨 時 用 水 登 記...29 錦 紅 實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申 請 地 下 水 臨 時 用 水 登 記...30 奇 新 鋁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申 請 地 下 水 臨 時 用 水 登 記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1 年 夏 字 第 5 期

3 專 令 載 新 北 市 政 府 第 80 次 市 政 會 議 紀 錄 ( 依 據 101 年 7 月 18 日 北 府 研 綜 字 第 號 函 辦 理 ) 時 間 :101 年 7 月 10 日 上 午 8 時 30 分 地 點 : 本 府 18 樓 市 政 會 議 室 主 席 : 李 副 市 長 四 川 出 席 : 如 簽 到 簿 記 錄 : 組 長 鍾 曉 婷 組 員 劉 姬 君 請 假 : 朱 市 長 陳 秘 書 長 經 發 局 江 局 長 ( 由 黃 副 局 長 正 誠 代 理 出 席 ) 勞 工 局 高 局 長 ( 由 許 副 局 長 秀 能 代 理 出 席 ) 交 通 局 趙 局 長 ( 由 鍾 副 局 長 鳴 時 代 理 出 席 ) 文 化 局 林 局 長 ( 由 王 副 局 長 玉 芬 代 理 出 席 ) 研 考 會 吳 主 委 ( 由 王 副 主 委 秉 晟 代 理 出 席 ) 壹 主 席 宣 布 開 會 貳 獻 獎 : 一 本 市 榮 獲 內 政 部 國 土 測 繪 中 心 100 年 度 地 籍 圖 重 測 成 果 特 優 二 本 府 警 察 局 榮 獲 內 政 部 100 年 度 服 務 品 質 獎 三 本 府 榮 獲 內 政 部 101 年 績 優 戶 政 機 關 四 本 府 榮 獲 內 政 部 100 年 度 人 口 政 策 宣 導 優 良 獎 参 頒 獎 : 轉 頒 內 政 部 核 定 本 府 100 年 度 人 口 政 策 宣 導 優 良 機 關 主 席 指 示 : 我 們 再 次 以 熱 烈 的 掌 聲 恭 禧 所 有 獲 獎 的 機 關 肆 確 認 上 次 會 議 紀 錄 : 無 修 正 意 見, 會 議 紀 錄 確 定 備 查 伍 一 週 新 聞 輿 情 : 詳 會 議 資 料 一 新 聞 局 林 局 長 芥 佑 : 第 一, 在 重 大 政 策 方 面, 包 含 貢 寮 海 洋 音 樂 祭 明 日 起 連 續 搖 滾 五 天, 觀 光 局 推 動 各 項 行 銷 和 宣 傳, 連 續 一 週 均 獲 得 電 子 媒 體 與 平 面 媒 體 大 篇 幅 的 報 導, 衛 生 局 交 通 局 環 保 局 新 聞 局 等 相 關 局 處 也 都 協 助 其 他 相 關 議 題 的 宣 導 ; 教 育 局 的 淡 水 運 動 中 心 動 工 及 本 市 各 項 運 動 中 心 動 工 ; 交 通 局 新 闢 938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1 年 秋 字 第 4 期 3

4 五 股 - 捷 運 臺 大 醫 院 站 快 速 公 車 上 路 ; 社 會 局 推 動 身 心 障 礙 者 諮 詢 專 線 之 新 制 度 第 二, 在 重 大 活 動 方 面, 包 括 教 育 局 舉 辦 總 統 獎 頒 獎, 市 長 語 多 勉 勵 ; 勞 工 局 輔 導 的 喜 憨 兒 庇 護 工 場 獲 國 際 認 證 及 職 訓 中 心 介 紹 各 項 工 作 ; 經 發 局 舉 辦 第 二 屆 新 北 市 特 色 蛋 黃 酥 甄 選 活 動, 各 項 開 跑 活 動 獲 得 媒 體 報 導 第 三, 其 他 重 大 新 聞 方 面, 包 括 蘆 洲 長 興 路 連 續 崩 塌, 秘 書 長 表 示 會 召 集 相 關 局 處, 進 一 步 討 論 後 續 相 關 因 應 對 策 ; 新 店 碧 潭 都 更 案, 民 間 團 體 及 媒 體 有 一 些 質 疑, 城 鄉 局 後 續 會 進 行 階 段 性 的 處 理, 李 副 市 長 對 這 件 案 子 也 表 示 相 當 關 心 ; 針 對 北 大 夜 市 違 法 一 案, 上 週 二 經 市 長 指 示 後, 城 鄉 局 已 進 行 相 關 實 質 開 罰 措 施 二 城 鄉 局 張 局 長 璠 : 北 大 夜 市 從 上 週 二 開 罰 後, 上 週 五 週 六 原 營 業 時 間 都 沒 有 開 業, 週 日 昨 日 也 都 沒 有 開 業 今 日 也 是 業 者 營 業 日, 將 再 派 員 查 看, 據 了 解, 部 分 業 者 已 進 行 搬 遷 三 主 席 指 示 : 海 祭 活 動 明 日 將 開 始, 請 大 家 向 民 眾 宣 導, 儘 量 使 用 大 眾 運 輸 系 統 這 幾 日 天 氣 相 當 炎 熱, 現 場 人 員 要 注 意 嚴 防 中 暑 或 身 體 不 適 狀 況 另 外 碧 潭 都 更 案, 原 來 吊 橋 的 基 座 就 位 於 私 地 上, 如 不 允 許 私 人 辦 都 更, 於 法 說 不 過 去 城 鄉 局 今 日 要 進 行 會 勘, 本 人 見 解, 認 為 不 要 因 吊 橋 而 讓 都 更 無 法 執 行, 但 也 不 要 因 為 進 行 都 更 而 影 響 吊 橋 的 安 全, 其 實 兩 個 工 程 是 可 以 達 到 雙 贏 的 局 面 碧 潭 吊 橋 自 民 國 60 幾 年 建 造 迄 今, 已 經 老 舊, 吊 橋 基 座 從 未 徹 底 鑑 定, 如 果 因 為 這 個 都 更 案, 而 重 新 做 安 全 鑑 定, 兩 者 取 得 雙 贏, 未 必 是 件 壞 事 今 日 會 勘 後, 請 城 鄉 局 就 工 程 面 部 分, 洽 亞 新 工 程 顧 問 公 司, 希 望 能 就 這 部 分 取 得 雙 贏, 讓 都 更 能 進 行, 吊 橋 在 鑑 定 完 成 後 也 能 作 補 強, 並 兼 顧 基 座 等 吊 橋 的 整 體 安 全 請 朝 此 方 向 處 理 後, 並 於 適 當 期 間 對 外 作 說 明 另 外, 長 興 路 塌 陷 的 部 分, 請 工 務 局 對 於 瓦 斯 管 自 來 水 管, 尤 其 水 利 局 污 水 管 毀 損 的 部 分, 作 善 後 處 理, 並 嚴 格 要 求 於 一 定 期 限 內 完 成 長 安 街 的 部 分 於 透 地 雷 達 檢 測 報 告 出 來 後, 應 一 次 作 改 善, 並 儘 快 處 理 新 店 新 潭 路 復 原 工 程 與 道 路 的 改 建, 亦 請 一 併 儘 速 處 理, 否 則 颱 風 如 果 一 來, 還 是 會 有 坍 塌 的 危 險 四 新 聞 局 林 局 長 芥 佑 : 針 對 海 祭 的 部 分 補 充 說 明, 警 察 局 消 防 局 也 有 針 對 反 毒 防 溺 戲 水 安 全 做 一 系 列 的 宣 導 陸 各 機 關 專 題 報 告 : 一 教 育 局 報 告 主 題 - 全 民 體 育 在 地 樂 活 - 國 民 運 動 中 心 興 建 ( 一 ) 許 副 市 長 志 堅 : 依 方 才 林 局 長 簡 報 第 49 頁 說 明, 本 市 國 民 運 動 中 心 收 費 不 高 於 臺 北 市, 公 益 時 段 不 低 於 臺 北 市 記 得 幾 年 前, 陳 威 仁 先 生 在 本 府 擔 任 副 縣 長 時, 本 人 曾 與 他 討 論 國 民 運 動 中 心, 他 認 為 過 去 臺 北 縣 或 現 在 新 北 市 的 民 眾 對 於 消 費 運 動 恐 比 不 上 臺 北 市 民 眾 雖 然 本 市 價 格 比 臺 北 市 稍 為 低 一 點, 但 民 眾 是 否 願 意 花 費, 則 要 進 一 步 了 解 簡 報 第 29 頁 的 部 分, 本 人 建 議 附 屬 性 的 設 施, 除 包 括 運 動 傷 害 防 護 室 淋 浴 間 等 以 外, 是 否 考 量 增 加 一 些 服 務 性 空 間, 俾 讓 民 眾 了 解 這 裡 與 其 他 地 方 的 不 同 陳 威 仁 先 4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1 年 秋 字 第 4 期

5 生 曾 經 跟 我 說 過, 一 對 父 母 如 果 帶 著 小 孩 至 運 動 中 心 消 費, 游 泳 就 需 花 費 400 多 元, 導 致 民 眾 寧 可 開 車 至 大 豹 溪 遊 玩, 及 至 其 他 地 方 吃 美 食, 故 應 考 量 增 設 服 務 性 設 施, 如 三 溫 暖 或 蒸 氣 室 等, 讓 民 眾 願 意 到 這 裡 來 消 費, 感 覺 到 這 裡 與 家 裡 及 戶 外 的 不 同, 而 覺 得 值 回 票 價, 如 此 則 將 來 營 運 較 容 易 成 功 ( 二 ) 城 鄉 局 張 局 長 璠 : 在 許 副 市 長 的 協 助 下, 這 幾 個 都 市 計 畫 都 已 經 市 都 委 會 審 議 通 過, 有 幾 個 都 市 計 畫 這 個 月 底 就 會 發 布, 本 局 都 會 全 力 配 合 辦 理 主 席 指 示 : 方 才 許 副 市 長 所 提 消 費 性 運 動 服 務 設 施 的 部 分, 請 教 育 局 再 做 進 一 步 的 檢 討 今 年 新 莊 國 民 運 動 中 心 是 頭 一 個 案 子, 只 准 成 功, 不 准 失 敗 ; 臺 北 市 第 一 座 運 動 中 心 在 中 山 區, 只 要 第 一 座 成 功 了, 後 續 就 可 以 把 運 動 帶 起 來 新 莊 國 民 運 動 中 心, 請 掌 握 施 工 與 進 度, 但 後 續 的 營 運 是 最 重 要 的, 方 才 所 提 到 平 價 的 部 分, 不 能 因 平 價 而 降 低 服 務 品 質 現 在 已 OT 出 去, 如 果 要 在 11 月 提 供 服 務, 其 中 最 重 要 的 是 施 工 廠 商 與 OT 廠 商 介 面 交 接 的 問 題, 因 為 OT 廠 商 一 定 會 做 些 修 改, 或 進 行 必 要 裝 修 的 部 分 必 要 時 請 工 務 局 協 助 教 育 局, 在 契 約 或 工 程 上 面 的 處 理, 讓 這 個 交 接 介 面 的 問 題 降 至 最 低, 以 提 供 很 好 的 服 務 不 管 是 目 前 進 行 施 工 或 要 發 包 的 國 民 運 動 中 心, 包 括 現 在 的 統 包 工 程, 請 工 務 局 對 施 工 工 期 品 質, 都 要 確 實 掌 握 因 為 是 以 統 包 方 式 辦 理, 有 關 設 計 請 照 的 部 分, 請 加 快 速 度 進 行 另 如 許 副 市 長 方 才 說 的, 本 市 市 民 的 消 費 性 質 與 臺 北 市 民, 確 實 有 點 不 同, 我 們 可 參 考 臺 北 的 經 驗, 改 善 本 市 在 地 的 情 況 二 財 政 局 報 告 主 題 - 徵 納 和 心 稅 稅 平 安 許 副 市 長 志 堅 : 方 才 財 政 局 雖 然 以 輕 鬆 方 式 報 告, 但 實 際 上 沒 有 任 何 人 願 意 心 甘 情 願 繳 稅, 故 處 理 過 程 中 並 不 容 易 簡 報 第 30 頁 顯 示, 地 段 率 重 新 評 定 後, 有 48.48% 維 持, 調 升 一 級 的 部 分 占 所 有 路 段 25.87%, 而 調 升 一 級 的 部 分 又 占 調 升 的 68.4%, 所 以 調 升 很 高 的 並 不 多 各 位 試 想, 政 府 101 年 房 屋 稅 稅 額 雖 增 加 6.2 億, 但 新 北 市 政 府 在 各 項 實 質 建 設 投 入 了 多 少 億? 第 一 次 議 會 會 期 時, 部 分 議 員 體 認 到 要 加 稅, 但 當 初 討 論 時, 未 料 到 將 來 油 電 會 調 漲 簡 報 第 22 頁 的 配 套 考 量, 包 括 原 免 稅 戶, 地 段 率 調 升 仍 續 維 持 免 稅 不 影 響 低 收 入 戶 認 定 資 格 等 簡 報 第 26 頁 說 明 財 政 局 在 外 部 的 推 動 作 為, 該 局 對 66 位 市 議 員, 每 個 人 有 分 責 任 區, 對 於 有 意 見 的 議 員, 是 由 局 內 或 分 處 較 高 階 的 長 官 去 解 釋 說 明, 所 以 雖 然 有 一 點 聲 音, 但 過 程 還 算 順 遂 簡 報 第 6 頁 中 顯 示, 五 都 裡 本 市 稅 收 成 長 最 高, 為 27.5 億, 其 中 房 屋 稅 稅 額 增 加 6.2 億, 財 政 局 在 處 理 過 程 當 中 非 常 辛 苦, 請 各 局 處 一 起 努 力 譬 如 請 主 計 處 研 考 會 或 相 關 的 工 程 單 位, 讓 民 眾 了 解 如 果 家 中 有 大 學 生 高 中 生 或 小 學 生, 及 民 眾 至 圖 書 館 看 書, 或 出 門 就 可 享 有 公 車 捷 運 馬 路 等 建 設, 政 府 需 投 入 多 少 經 費 才 能 運 作 下 去, 要 讓 民 眾 了 解 接 受 市 政 服 務, 是 要 靠 大 家 繳 納 的 稅 收 而 得 的, 並 讓 民 眾 了 解 政 府 提 供 服 務 所 花 的 行 政 成 本 在 這 裡 一 方 面 肯 定 財 政 局 稅 捐 處 過 去 一 年 多 的 努 力, 讓 稅 賦 能 夠 更 公 平, 一 方 面 也 請 相 關 單 位, 讓 民 眾 了 解 他 們 應 該 做 的 事, 如 此 才 能 呼 應 成 就 財 政 為 庶 政 之 母 這 句 話, 否 則 光 有 理 想 卻 沒 有 經 費, 建 設 也 無 法 施 作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1 年 秋 字 第 4 期 5

6 主 席 指 示 : 方 才 財 政 局 所 說 的 拔 鵝 毛 而 讓 鵝 不 痛 不 叫, 雖 說 是 一 種 藝 術, 但 過 程 中, 同 仁 也 要 付 出 很 大 的 心 力 許 副 市 長 剛 才 說 的 部 分, 希 望 各 局 處 能 協 助 財 政 局, 對 外 去 做 一 個 宣 導 本 人 至 29 區, 不 論 是 過 去 或 現 任 的 議 員 都 反 應, 對 於 公 共 開 放 空 間, 道 路 的 部 分 當 然 不 必 繳 稅, 但 巷 道 提 供 公 共 使 用 的 部 分, 現 在 仍 需 繳 納 地 價 稅, 雖 然 民 眾 不 滿, 但 依 法 仍 需 徵 收 這 種 問 題 大 多 發 生 在 老 舊 建 築, 現 在 的 建 築 不 會 發 生 如 此 狀 況 這 問 題 請 工 務 局 思 考 以 何 種 方 式 向 中 央 反 應 本 府 也 開 了 很 多 會, 也 報 請 財 政 部 解 釋, 結 果 都 是 要 徵 收, 請 財 政 局 就 這 部 分 進 一 步 研 擬, 請 示 財 政 部, 如 無 法 免 稅, 是 否 可 達 到 減 稅, 或 以 其 他 的 方 式 處 理 柒 各 機 關 例 行 工 作 報 告 : 參 閱 書 面 資 料 一 教 育 局 林 局 長 騰 蛟 : 第 一, 本 局 6 月 底 已 完 成 全 面 清 查 本 市 各 校 教 室 閒 置 空 間, 目 前 共 計 27 所 學 校 有 空 間 可 提 供 社 會 局 作 為 公 共 托 育 中 心 場 地, 已 送 請 社 會 局 進 行 評 估, 並 完 成 第 一 波 清 查, 預 定 明 年 度 可 增 設 至 少 40 班 之 公 立 幼 兒 園, 目 前 持 續 清 查 當 中 第 二, 針 對 國 私 立 高 中 職 改 隸 本 市 的 作 業, 除 了 國 立 高 中 職 校 地 的 產 權 移 轉 為 市 有, 及 退 休 人 員 退 撫 經 費 分 攤 的 方 式, 尚 待 行 政 院 召 開 會 議 研 商 外, 其 他 行 政 事 項 及 經 費 移 撥 都 已 達 成 共 識, 預 定 明 年 1 月 1 日, 可 配 合 會 計 年 度 正 式 改 隸 由 本 市 管 轄, 其 中 涉 及 人 事 會 計 財 產 等 前 置 作 業 之 處 理, 請 人 事 處 主 計 處 財 政 局 給 予 協 助 幫 忙 第 三, 針 對 12 年 國 民 基 本 教 育, 本 局 配 合 組 成 地 方 宣 講 團, 由 團 員 至 全 市 96 所 國 中, 針 對 教 師 及 家 長 進 行 宣 導, 已 完 成 約 200 場 次, 目 前 正 協 同 臺 北 市 及 基 隆 市 進 行 103 年 高 中 職 免 試 入 學 方 案 的 模 擬 作 業 同 時 也 針 對 各 界 關 切 點, 包 含 國 中 學 生 獎 懲 紀 錄 服 務 學 習 等 部 分, 研 訂 作 業 規 範 另 針 對 落 實 國 中 教 學 正 常 化, 適 性 輔 導 等 研 訂 相 關 要 點, 規 範 學 校 教 學 情 形, 並 列 為 各 區 督 學 視 導 重 點 項 目, 將 在 8 月 份 舉 辦 的 校 長 及 主 任 會 議 中 加 強 宣 導, 要 求 各 學 校 配 合 實 施 二 財 政 局 呂 局 長 衛 青 : 補 充 會 議 資 料 第 40 頁 有 關 建 置 本 市 各 轄 區 中 大 型 會 議 室 場 地 共 用 資 訊 部 分 本 局 調 配 空 間 使 用 時, 都 會 至 現 場 查 看, 發 現 有 些 資 源, 如 公 所 有 很 多 大 型 會 議 室 禮 堂 集 會 所 演 藝 廳 等, 未 被 整 合 運 用 本 局 做 了 一 份 調 查, 總 共 有 616 筆, 此 指 50 人 以 上 的 會 議 室, 及 可 容 納 200 人 以 上 的 禮 堂 集 會 場 所 等 為 讓 資 源 充 分 運 用, 本 局 建 置 一 資 訊 平 臺, 希 望 透 過 此 平 臺 讓 資 源 能 充 分 使 用, 各 機 關 於 開 會 時, 可 儘 量 利 用 此 資 源 本 局 每 半 年 會 進 一 步 了 解 此 會 議 場 所 使 用 狀 況, 如 使 用 狀 況 不 好, 會 調 配 作 其 他 使 用 各 機 關 興 建 新 辦 公 廳 時, 如 鄰 近 已 有 這 些 集 會 場 所, 於 規 劃 設 計 上 就 可 不 用 重 複 投 資, 避 免 浪 費 資 源 另 外, 會 議 資 料 第 42 頁 有 關 各 稅 預 算 達 成 率, 書 面 資 料 土 增 稅 是 到 5 月, 但 到 6 月 為 止, 土 增 稅 的 徵 收 已 超 越 臺 北 市, 而 且 是 首 次 超 越 臺 北 市, 感 謝 各 局 處 的 努 力, 以 建 設 培 養 財 源 因 各 局 處 的 努 力 做 各 項 建 設, 吸 引 了 很 多 的 投 資, 所 以 土 增 稅 增 加 本 局 方 才 在 報 告 中 指 出, 本 市 稅 入 比 臺 北 市 少, 租 稅 的 部 分 就 差 了 100 多 億, 而 差 異 最 大 的 部 分 就 是 地 價 稅 部 分, 相 信 未 來 透 過 各 項 建 設, 這 部 分 稅 收 會 逐 年 增 加 捌 市 政 會 議 提 案 討 論 6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1 年 秋 字 第 4 期

7 環 保 局 提 : 為 訂 定 新 北 市 電 力 設 施 汽 力 機 組 空 氣 污 染 物 排 放 標 準, 提 請 審 議 決 議 : 照 案 通 過 玖 上 週 市 政 會 議 主 席 裁 指 示 事 項 執 行 情 形 : 一 第 1 案 解 除 列 管 二 第 2 案 持 續 列 管 三 第 3 案 持 續 列 管 四 第 4 案 持 續 列 管 五 第 5 案 解 除 列 管 六 第 6 案 持 續 列 管 七 第 7 案 持 續 列 管 八 第 8 案 持 續 列 管 拾 臨 時 動 議 : 財 政 局 呂 局 長 衛 青 : 本 週 2 件 墊 付 案, 將 於 本 次 市 政 會 議 後, 送 請 議 會 審 議, 詳 如 清 冊 拾 壹 散 會 上 午 9 時 30 分 新 北 市 政 府 101 年 7 月 10 日 第 80 次 市 政 會 議 本 府 出 席 人 員 : 副 市 長 李 四 川 副 市 長 許 志 堅 副 市 長 侯 友 宜 副 秘 書 長 許 育 寧 副 秘 書 長 宋 自 強 民 政 局 局 長 陳 嘉 興 財 政 局 局 長 呂 衛 青 教 育 局 局 長 林 騰 蛟 經 發 局 副 局 長 黃 正 誠 工 務 局 局 長 高 宗 正 水 利 局 局 長 張 延 光 農 業 局 局 長 廖 榮 清 城 鄉 局 局 長 張 璠 社 會 局 局 長 李 麗 圳 地 政 局 局 長 康 秋 桂 勞 工 局 副 局 長 許 秀 能 交 通 局 副 局 長 鍾 鳴 時 觀 光 局 局 長 陳 國 君 法 制 局 局 長 邱 惠 美 警 察 局 局 長 伊 永 仁 衛 生 局 局 長 林 雪 蓉 環 保 局 局 長 劉 和 然 消 防 局 局 長 黃 德 清 文 化 局 副 局 長 王 玉 芬 原 民 局 局 長 陳 碧 霞 新 聞 局 局 長 林 芥 佑 人 事 處 處 長 莊 進 國 主 計 處 處 長 林 祐 賢 政 風 處 處 長 李 黎 顯 研 考 會 副 主 委 王 秉 晟 客 家 局 局 長 彭 惠 圓 秘 書 處 處 長 吳 清 炎 顧 問 江 美 桃 參 議 許 淑 真 參 議 蔡 枚 芬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1 年 秋 字 第 4 期 7

8 新 北 市 第 80 次 (101 年 7 月 10 日 ) 市 政 會 議 提 案 墊 付 經 費 清 冊 製 表 日 期 :101 年 7 月 6 日 單 位 : 元 案 號 提 案 單 位 審 查 會 摘 要 墊 付 金 額 經 費 來 源 中 央 補 助 款 市 款 其 他 核 定 日 期 / 簽 准 日 期 總 計 6,230,000 4,000,000 2,230, 經 濟 發 展 局 四 為 台 電 公 司 電 協 會 核 一 廠 核 二 廠 核 定 補 助 金 山 區 三 芝 區 萬 里 區 及 石 門 區 等 4 公 所 專 案 協 助 金 總 經 費 2,230,000 2,230, /5/31 101/6/28 69 客 家 事 務 局 五 為 辦 理 客 家 委 員 會 補 助 2012 新 北 客 家 義 民 文 化 嘉 年 華 所 需 經 費 4,000,000 4,000, /7/3 101/7/5 以 下 空 白 本 週 2 件 墊 付 案, 於 本 次 市 政 會 議 後 送 請 議 會 審 議 政 令 水 利 新 北 市 政 府 令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府 水 河 計 字 第 號 訂 定 新 北 市 暫 掛 纜 線 管 理 要 點, 廢 止 臺 北 縣 雨 水 下 水 道 暫 掛 纜 線 管 理 要 點 臺 北 縣 雨 水 下 水 道 暫 掛 纜 線 審 查 作 業 程 序 臺 北 縣 雨 水 下 水 道 暫 掛 纜 線 獎 懲 作 業 要 點, 均 自 即 日 起 生 效 附 新 北 市 暫 掛 纜 線 管 理 要 點 市 長 朱 立 倫 8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1 年 秋 字 第 4 期

9 新 北 市 暫 掛 纜 線 管 理 要 點 一 新 北 市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為 管 理 有 線 廣 播 電 視 及 行 動 電 話 固 定 通 信 網 路 業 者 ( 以 下 簡 稱 業 者 ) 暫 掛 雨 水 下 水 道 或 道 路 側 溝 之 纜 線,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本 要 點 之 管 理 機 關 為 新 北 市 各 區 公 所 ( 以 下 簡 稱 各 區 公 所 ) 三 已 完 成 共 同 管 道 ( 溝 ) 或 寬 頻 管 道 ( 溝 ) 之 本 府 主 管 道 路 路 段, 不 適 用 本 要 點 四 業 者 向 道 路 管 理 機 關 申 請 道 路 挖 掘 埋 設 纜 線 管 道, 而 未 受 允 許 者 或 管 線 設 置 尚 未 完 成 前, 得 向 各 區 公 所 申 請 暫 掛 纜 線 於 雨 水 下 水 道 或 道 路 側 溝 各 區 公 所 收 受 前 項 申 請 文 件 後, 應 於 十 四 日 內 會 同 相 關 機 關 辦 理 會 勘 審 查 完 畢 經 審 查 核 准 後, 各 區 公 所 應 通 知 業 者 於 一 定 期 間 內 簽 訂 契 約 本 要 點 實 施 後, 業 者 未 於 道 路 新 闢 或 改 善 工 程 時, 配 合 埋 設 或 預 埋 管 路 者, 不 得 提 出 第 一 項 之 申 請 五 雨 水 下 水 道 及 道 路 側 溝 之 暫 掛 纜 線,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 一 ) 經 各 區 公 所 會 同 相 關 機 關 勘 查 後, 確 認 暫 掛 纜 線 不 影 響 排 水 功 能 及 無 妨 礙 清 疏 工 作 ( 二 ) 倒 虹 吸 管 管 徑 小 於 一 百 公 分 之 排 水 涵 管 長 度 超 過 十 二 公 尺 之 連 接 管 寬 度 內 徑 低 於 四 十 公 分 或 深 度 低 於 六 十 公 分 之 道 路 側 溝 產 業 道 路 之 側 溝, 不 得 暫 掛 纜 線 ( 三 ) 纜 線 不 得 穿 越 閥 門 閘 門 舌 閥 等 排 水 排 洪 設 施 ( 四 ) 纜 線 應 佈 設 於 側 溝 蓋 版 底 廿 公 分 內 涵 管 除 涵 管 頂 點 兩 側 各 十 五 公 分 外 之 頂 點 下 方 管 內 徑 百 分 之 十 五 水 平 線 以 內 之 管 壁 範 圍 內 ( 如 附 圖 一 ); 箱 涵 在 箱 涵 頂 版 底 下 方 箱 涵 內 淨 高 百 分 之 二 十 水 平 線 以 內 ; 且 不 得 超 過 四 十 公 分 之 側 牆 或 頂 版 ( 如 附 圖 二 ) ( 五 ) 每 一 連 接 管 道 路 側 溝 處 最 多 允 許 暫 掛 三 條 纜 線 纜 線 進 出 之 轉 彎 處 應 以 對 排 水 及 清 疏 影 響 最 小 之 施 工 方 式 固 定 ; 未 經 核 准 之 業 者 如 確 有 纜 線 連 接 需 要, 由 其 提 出 非 明 挖 或 其 他 經 各 區 公 所 同 意 之 施 工 方 式 設 置, 並 以 先 申 請 者 為 優 先 箱 涵 ( 管 ) 內 之 附 掛 纜 線 條 數, 應 於 契 約 訂 定 之 ( 六 ) 纜 線 佈 設 縱 向 應 貼 壁 或 沿 蓋 頂 整 齊 釘 掛 ; 橫 向 穿 越 應 緊 貼 蓋 版 底, 且 均 不 得 下 垂 ( 七 ) 纜 線 除 連 接 管 外, 至 少 每 五 公 尺 纜 線 轉 折 點 處 或 格 柵 溝 蓋 版 處, 以 直 徑 十 公 釐 不 銹 鋼 膨 脹 螺 絲 及 線 夾 固 定 及 拉 緊, 不 得 下 垂 或 懸 空 螺 絲 掛 點 應 錯 開 且 不 得 影 響 結 構 體 承 載 強 度 ( 八 ) 因 清 疏 工 作 造 成 暫 掛 纜 線 損 壞, 業 者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請 求 賠 償 ( 九 ) 於 暫 掛 纜 線 之 各 項 設 施 物 暫 掛 之 纜 線 每 五 公 尺 及 遇 格 柵 版 開 啟 處, 標 示 可 明 顯 辨 別 業 者 名 稱 標 誌 ( 十 ) 暫 掛 路 段 以 文 化 部 影 視 及 流 行 音 樂 產 業 局 ( 原 新 聞 局 ) 國 家 通 訊 傳 播 委 員 會 交 通 部 核 准 之 經 營 地 區 為 限 ; 同 一 業 者 在 同 一 雨 水 下 水 道 及 道 路 側 溝 得 佈 設 銅 纜 ( 同 軸 電 纜 ) 光 纜 各 一 條 六 經 核 准 暫 掛 纜 線 於 雨 水 下 水 道 或 道 路 側 溝 之 業 者, 應 繳 納 核 定 之 租 金 及 履 約 保 證 金, 並 以 預 收 方 式 一 次 繳 清 前 項 租 金 以 每 一 條 纜 線 每 一 公 尺 新 臺 幣 一 元 之 單 價 按 月 計 算, 租 期 不 足 一 個 月 以 一 個 月 計 算 ; 其 租 金 尾 數 計 算 至 個 位 數, 個 位 數 以 下 四 捨 五 入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1 年 秋 字 第 4 期 9

10 第 一 項 之 履 約 保 證 金, 依 收 取 之 租 金 六 個 月 計 算 七 纜 線 暫 掛 雨 水 下 水 道 及 道 路 側 溝 之 期 間, 以 一 年 為 限 業 者 應 於 契 約 期 滿 前 一 個 月, 向 各 區 公 所 提 出 續 約 申 請 各 區 公 所 收 受 前 項 申 請 文 件 後, 依 第 四 點 第 二 項 規 定 辦 理 經 審 查 不 同 意 續 約 者, 應 附 具 理 由 並 限 期 拆 除 八 業 者 於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須 終 止 契 約 者, 應 於 一 個 月 前 向 各 區 公 所 提 出 各 區 公 所 於 其 自 行 拆 除 暫 掛 纜 線 後, 無 息 退 還 未 到 期 之 租 金 及 履 約 保 證 金 ; 未 提 出 而 自 行 拆 除 暫 掛 纜 線 者, 不 退 還 未 到 期 之 租 金 及 履 約 保 證 金 九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各 區 公 所 得 因 本 府 工 程 需 要, 於 一 個 月 前 通 知 並 限 期 業 者 將 暫 掛 纜 線 遷 移 但 遇 突 發 事 故 須 緊 急 處 理 者, 得 隨 時 通 知 業 者 經 通 知 而 未 限 期 配 合 拆 遷 者, 各 區 公 所 得 派 員 剪 除, 其 損 失 由 業 者 自 行 負 擔, 不 得 異 議 或 要 求 賠 償 暫 掛 纜 線 依 前 項 拆 遷 或 剪 除 後, 無 法 再 行 提 供 暫 掛 或 業 者 不 繼 續 暫 掛 者, 各 區 公 所 應 終 止 契 約 並 無 息 退 還 未 到 期 之 租 金 及 履 約 保 證 金 十 纜 線 暫 掛 後, 遇 本 府 各 機 關 辦 理 道 路 新 建 拓 寬 道 路 側 溝 或 排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更 新 改 善 或 交 通 系 統 更 新 等 工 程 時, 各 區 公 所 應 通 知 業 者 無 條 件 配 合 預 埋 管 道 並 限 期 遷 移 暫 掛 纜 線 ; 其 契 約 於 遷 移 完 成 後 終 止, 並 無 息 退 還 未 到 期 之 租 金 及 履 約 保 證 金 前 項 改 善 或 更 新 路 段 內 之 雨 水 下 水 道 及 道 路 側 溝, 禁 止 暫 掛 纜 線 十 一 纜 線 暫 掛 後, 遇 管 線 齊 挖 之 申 請 時, 業 者 應 配 合 預 埋 管 道, 且 應 於 約 期 屆 滿 前 遷 妥 ; 各 區 公 所 並 應 即 停 止 受 理 該 路 段 內 雨 水 下 水 道 及 道 路 側 溝 之 暫 掛 纜 線 申 請 十 二 有 下 列 違 規 暫 掛 之 情 形 者, 由 各 區 公 所 剪 除 之, 業 者 不 得 異 議 或 要 求 任 何 補 償 : ( 一 ) 未 經 審 查 同 意 並 完 成 簽 訂 契 約 即 行 暫 掛, 或 契 約 已 失 其 效 力 ( 二 ) 暫 掛 位 置 與 契 約 所 訂 暫 掛 範 圍 不 符 ( 三 ) 雨 水 下 水 道 及 道 路 側 溝 內 設 置 暫 掛 纜 線 以 外 之 任 何 物 品 同 一 業 者 有 前 項 各 款 之 一 情 形, 一 年 內 累 計 達 二 次, 或 其 情 節 重 大 者, 各 區 公 所 得 終 止 契 約, 並 於 終 止 後 一 年 內 不 受 理 該 業 者 於 該 路 段 之 暫 掛 纜 線 申 請 十 三 業 者 應 對 暫 掛 纜 線 之 各 項 設 施 物, 及 雨 水 下 水 道 道 路 側 溝 排 水 情 況, 於 非 防 汛 期 間, 每 月 檢 視 一 次, 防 汛 期 間 每 兩 週 檢 視 一 次, 並 應 攝 影 及 拍 照 存 證 業 者 應 於 每 月 二 十 日 前, 將 前 項 存 證 資 料 及 自 主 檢 查 表 ( 附 件 一 ) 送 交 各 區 公 所, 各 區 公 所 並 得 抽 查 考 核, 列 入 積 點 計 算 十 四 各 區 公 所 應 於 每 年 三 月 六 月 九 月 十 二 月 之 三 十 日 前, 將 轄 區 內 雨 水 下 水 道 及 道 路 側 溝 之 現 有 暫 掛 纜 線 數 量 業 者 家 數 統 計 表 ( 附 件 二 ) 業 者 暫 掛 纜 線 自 主 檢 查 表 等 資 料, 送 本 府 備 查 十 五 有 下 列 情 形 者 之 一, 造 成 人 員 傷 亡 或 損 害 者, 業 者 應 負 相 當 賠 償 責 任 : ( 一 ) 擅 自 暫 掛 纜 線 ( 二 ) 纜 線 暫 掛 後, 其 纜 線 掉 落 造 成 側 溝 或 雨 水 下 水 道 阻 塞 而 釀 成 災 害 ( 三 ) 經 限 期 拆 除 遷 移 纜 線, 未 依 期 限 將 相 關 纜 線 收 回 10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1 年 秋 字 第 4 期

11 十 六 業 者 依 第 四 點 第 一 項 或 第 七 點 第 二 項 提 出 暫 掛 纜 線 或 續 約 之 申 請 時, 應 檢 附 下 列 書 面 文 件 資 料 送 各 區 公 所 審 查 : ( 一 ) 與 業 者 名 稱 相 符 之 文 化 部 影 視 及 流 行 音 樂 產 業 局 ( 原 新 聞 局 ) 國 家 通 訊 傳 播 委 員 會 核 發 證 照 交 通 部 核 發 之 特 許 執 照 或 建 設 許 可 證 ( 包 括 有 線 廣 播 電 視 籌 設 許 可 證 或 有 線 電 視 系 統 經 營 執 照 ) 影 本 三 份, 並 應 加 蓋 與 正 本 相 符 字 樣 及 公 司 大 小 章 ( 二 ) 業 者 於 經 營 區 域 範 圍 內, 以 行 政 區 為 單 位, 所 繪 製 之 預 定 計 畫 施 設 暫 掛 與 申 挖 時 程 區 塊 圖 六 份 ( 每 一 區 塊 範 圍 以 一 百 公 頃 為 原 則, 最 少 不 得 少 於 五 十 公 頃, 最 多 不 得 大 於 一 百 五 十 公 頃 ), 及 各 區 塊 之 申 請 書 其 經 審 查 合 格 後, 各 區 公 所 得 先 核 發 一 至 三 個 區 塊 範 圍 之 施 工 許 可 證, 並 報 請 查 驗 合 格 後, 續 發 後 一 區 塊 之 施 工 許 可 證 ( 三 ) 各 圖 說 三 份 如 下, 並 於 審 查 合 格 後, 檢 附 八 份 訂 契 約 之 用 : 1. 既 有 暫 掛 雨 水 下 水 道 及 道 路 側 溝 纜 線 圖 : 應 註 明 既 設 之 纜 線 數 量 及 使 用 狀 況 ( 如 使 用 中 廢 棄 或 不 明 等 ) 2. 新 設 計 分 配 線 網 路 佈 設 線 平 面 圖 : 以 一 千 分 之 一 圖 繪 製, 並 以 紅 色 線 表 示 申 請 暫 掛 道 路 側 溝 段, 以 綠 色 線 表 示 申 請 暫 掛 箱 涵 或 涵 管 段 其 他 地 方 佈 設 路 線 未 規 範 部 分 以 圖 例 說 明, 申 請 暫 掛 雨 水 下 水 道 或 道 路 側 溝 段, 應 註 記 暫 掛 纜 線 之 長 度 ( 單 位 為 公 尺 ) 3. 設 計 斷 面 圖 : 每 一 暫 掛 段 逾 五 十 公 尺 者, 每 五 十 公 尺 應 繪 製 箱 涵 與 涵 管 之 斷 面 圖, 註 明 纜 線 暫 掛 之 位 置 距 箱 涵 頂 或 涵 管 頂 之 間 距 箱 涵 與 涵 管 管 徑 大 小 路 段 未 超 過 五 十 公 尺 者, 至 少 頭 末 兩 端 均 須 繪 製 4. 引 上 管 設 置 位 置 圖 : 包 括 暫 掛 與 引 上 附 壁 及 挖 掘 埋 設 等 銜 接 處 纜 線 與 管 路 處 理 方 式 之 平 面 圖 剖 面 圖 5. 設 施 物 設 置 位 置 圖 : 雨 水 下 水 道 道 路 側 溝 箱 涵 及 涵 管 等 排 水 設 施 內 絕 對 不 得 設 置 纜 線 以 外 任 何 設 施 有 下 列 事 項 之 一 者, 應 駁 回 其 申 請, 但 依 其 情 形 可 補 正 者, 不 在 此 限 : ( 一 ) 業 者 之 名 稱 與 文 化 部 影 視 及 流 行 音 樂 產 業 局 ( 原 新 聞 局 ) 國 家 通 訊 傳 播 委 員 會 交 通 部 核 發 之 特 許 執 照 或 建 設 許 可 證 核 發 證 照 不 符 者 ( 二 ) 受 停 止 暫 掛 申 請 之 處 分, 期 間 未 屆 滿 者 ( 三 ) 欠 缺 應 附 之 圖 說 明 或 其 圖 說 未 依 規 定 繪 製 者 十 七 經 各 區 公 所 依 前 點 規 定 審 查 核 准 者, 應 通 知 業 者 於 一 個 月 內 繳 納 租 金 履 約 保 證 金 及 持 收 據 辦 理 簽 約 手 續, 其 為 續 約 者 應 於 原 契 約 期 滿 前 完 成 簽 約 手 續 ; 經 審 查 不 合 格 而 得 補 正 者, 應 將 不 符 申 請 事 由 或 其 他 違 反 法 令 部 分 通 知 業 者, 業 者 應 於 收 到 通 知 後 一 個 月 內, 修 正 送 審 ; 逾 期 未 修 正 者, 駁 回 其 申 請 十 八 業 者 施 工 期 間, 各 區 公 所 應 派 員 檢 查 施 工 情 形, 必 要 時 得 會 同 相 關 機 關, 並 依 契 約 之 規 定 檢 查 及 處 理 十 九 業 者 纜 線 暫 掛 工 程 完 成 十 日 內, 應 向 各 區 公 所 申 請 查 驗, 各 區 公 所 於 收 受 查 驗 申 請 後, 應 於 十 日 內 派 員 並 會 同 相 關 機 關 辦 理 查 驗 其 查 驗 不 合 格 者, 應 通 知 業 者 限 期 改 善 及 為 必 要 之 處 置 二 十 業 者 申 請 纜 線 暫 掛 時, 應 將 申 請 經 營 區 內 之 所 有 廢 線 全 部 清 除 其 廢 線 所 有 權 不 明 時, 應 由 申 請 暫 掛 纜 線 之 業 者 查 明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1 年 秋 字 第 4 期 11

12 二 十 一 纜 線 暫 掛 於 雨 水 下 水 道 及 道 路 側 溝 之 業 者, 應 辦 理 自 主 品 質 管 制 其 考 核 標 準 如 下 : ( 一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經 業 者 通 報 各 區 公 所 並 經 查 證 屬 實 者, 核 給 積 點 : 1. 管 涵 或 人 孔 等 結 構 物, 有 影 響 安 全 或 排 水 之 破 損 脫 節 情 形, 每 處 核 給 積 點 一 點 2. 箱 涵 或 管 涵 內 有 淤 泥 深 度 達 二 十 公 分 以 上, 每 五 十 公 尺 核 給 積 點 一 點 ; 未 滿 五 十 公 尺 以 五 十 公 尺 計 3. 發 現 不 明 纜 線 暫 掛 於 雨 水 下 水 道 及 道 路 側 溝 內, 每 五 百 公 尺 核 給 積 點 一 點 ; 未 滿 五 百 公 尺 以 五 百 公 尺 計 4. 發 現 阻 礙 排 水 事 實 且 非 業 者 所 造 成 者, 每 處 核 給 積 點 二 點 ; 排 除 大 型 廢 棄 物 者, 每 處 核 給 積 點 五 點 至 三 十 點 5. 在 經 營 區 內 經 各 區 公 所 抽 查, 業 者 全 年 檢 視 通 報 確 實 並 無 遺 漏 者, 核 給 積 點 十 點 6. 全 年 纜 線 均 無 垂 落 並 依 規 定 佈 設 者, 得 核 給 積 點 二 十 點 ( 二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經 各 區 公 所 查 證 屬 實 者, 除 依 契 約 約 定 辦 理 外, 核 減 積 點 : 1. 多 餘 纜 線 或 線 架 等 設 施 物 留 置 於 雨 水 下 水 道 或 道 路 側 溝 內, 每 處 核 減 積 點 三 點 2. 在 業 者 排 定 檢 視 期 間 內 有 不 明 纜 線 在 其 經 營 區 內 暫 掛 而 未 據 實 通 報 ; 每 二 百 五 十 公 尺 核 減 積 點 一 點, 未 滿 二 百 五 十 公 尺 以 二 百 五 十 公 尺 計 3. 暫 掛 纜 線 違 反 第 五 點 各 款 規 定, 每 二 十 公 尺 核 減 積 點 一 點 ; 未 滿 二 十 公 尺 以 二 十 公 尺 計 4. 未 依 第 十 三 點 第 二 項 規 定, 將 暫 掛 纜 線 自 主 檢 查 表 及 存 證 拍 照 相 片 繳 送 各 區 公 所, 每 逾 一 日 核 減 積 點 二 點 業 者 之 暫 掛 纜 線 嚴 重 妨 礙 排 水 情 形 者, 應 依 法 予 以 告 發 取 締 或 移 送 法 辦 二 十 二 前 點 第 一 項 之 業 者 自 主 品 質 管 制 考 核 等 級 如 下 : ( 一 ) 優 等 : 全 年 核 給 積 點 在 三 十 點 以 上 且 無 核 減 積 點 紀 錄 者 ( 二 ) 甲 等 : 全 年 核 減 積 點 與 核 給 積 點 相 抵 後, 核 給 積 點 在 二 十 點 以 上 者 ( 三 ) 乙 等 : 全 年 核 減 積 點 與 核 給 積 點 相 抵 後, 核 給 積 點 在 零 點 以 上 未 滿 二 十 點 者 ( 四 ) 丙 等 : 全 年 核 減 積 點 與 核 給 積 點 相 抵 後, 核 減 積 點 在 未 滿 二 十 點 者 ( 五 ) 丁 等 : 全 年 核 減 積 點 與 核 給 積 點 相 抵 後, 核 減 積 點 在 二 十 點 以 上 者 二 十 三 前 點 之 業 者 自 主 品 質 管 制 考 核 等 級 之 獎 懲 如 下 : ( 一 ) 經 考 核 為 優 等 者, 其 下 年 度 租 金 得 依 第 六 點 第 二 項 計 算 單 價 八 折 計 算 ( 二 ) 經 考 核 為 甲 等 者, 其 下 年 度 租 金 得 依 第 六 點 第 二 項 計 算 單 價 九 折 計 算 ( 三 ) 經 考 核 為 乙 等 者, 其 下 年 度 租 金 依 第 六 點 第 二 項 計 算 單 價 計 算 ( 四 ) 經 考 核 為 丙 等 而 核 准 續 約 者, 其 下 年 度 租 金 按 前 一 年 租 金 單 價 乘 以 一 點 二 計 算 ( 五 ) 經 考 核 為 丁 等 而 核 准 續 約 者, 其 下 年 度 租 金 按 前 一 年 租 金 單 價 乘 以 一 點 五 計 算 ( 六 ) 連 續 兩 年 丁 等 者, 加 成 基 數 為 前 一 年 度 加 成 基 數 乘 五 計 算, 或 不 予 續 約 12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1 年 秋 字 第 4 期

13 附 圖 一 附 圖 二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1 年 秋 字 第 4 期 13

14 附 件 一 纜 線 業 者 檢 查 人 員 姓 名 租 賃 期 限 編 號 區 公 所 新 北 市 暫 掛 纜 線 自 主 檢 查 表 檢 查 地 點 ( 地 址 ) 或 下 水 道 編 號 年 月 日 系 統 型 式 檢 查 雨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情 形 發 現 問 題 者, 位 置 點 可 用 經 緯 度 表 示 或 於 GIS 系 統 上 標 示 檢 查 纜 線 附 掛 情 形 發 現 問 題 者, 位 置 點 可 用 經 緯 度 表 示 或 於 GIS 系 統 上 標 示 箱 涵 ( 內 徑 mm) 邊 溝 ( 平 均 高 內 徑 mm 寬 內 徑 mm) 涵 管 ( 平 均 高 內 徑 mm 寬 內 徑 mm) 明 渠 ( 平 均 高 內 徑 mm 寬 內 徑 mm) 其 他 附 掛 纜 線 數 量 條 管 涵 或 人 孔 等 結 構 物, 有 影 響 安 全 或 排 水 之 破 損 脫 節 情 形 處, 位 於 淤 泥 深 度 達 20 公 分 以 上, 長 度 約 公 尺, 位 於 發 現 不 明 纜 線 暫 掛, 長 度 約 公 尺, 位 於 發 現 阻 礙 排 水 事 實 且 非 本 公 司 所 造 成, 位 於 排 除 大 型 廢 棄 物 處, 位 於 良 好 纜 線 未 依 規 定 位 置 附 掛, 位 於 附 掛 纜 線 導 致 排 水 不 良, 位 於 纜 線 或 線 架 等 設 施 物 留 置 下 水 道 中, 位 於 纜 線 垂 落 公 尺, 位 於 纜 線 未 緊 貼 壁 體 釘 掛 而 懸 空 公 尺, 位 於 纜 線 橫 越 箱 涵 管 涵 或 人 孔, 位 於 纜 線 未 標 示 可 明 顯 辨 識 業 者 名 稱 之 標 誌 良 好 照 片 備 註 檢 查 時 間 : 年 月 日 時 備 註 : 不 論 檢 查 結 果 有 無 狀 況 均 須 檢 附 照 片 填 表 課 長 機 關 長 官 14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1 年 秋 字 第 4 期

15 附 件 二 新 北 市 公 所 暫 掛 纜 線 數 量 統 計 表 雨 水 下 水 道 暫 掛 纜 線 數 量 統 計 道 路 側 溝 暫 掛 纜 線 數 量 統 計 使 用 單 位 起 點 迄 點 長 度 ( 公 尺 ) 使 用 單 位 起 點 迄 點 長 度 ( 公 尺 ) 填 表 課 長 機 關 長 官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1 年 秋 字 第 4 期 15

16 採 購 新 北 市 政 府 函 受 文 者 : 如 正 副 本 行 文 單 位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府 工 採 字 第 號 主 旨 : 函 轉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代 理 本 府 所 屬 各 機 關 學 校 等 辦 理 電 視 機 等 影 音 設 備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案, 業 已 簽 署 契 約, 可 供 各 機 關 利 用, 請 查 照 說 明 : 一 依 據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101 年 7 月 12 日 採 購 開 一 字 第 號 函 辦 理 二 本 案 招 標 案 號 :LP 三 本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相 關 內 容 依 照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實 施 辦 法 第 7 條 之 規 定, 業 已 於 101 年 7 月 12 日 公 布 於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之 政 府 電 子 採 購 網 ( 網 址 : 請 上 網 查 詢 或 下 載 資 料, 據 以 辦 理 訂 購 正 本 : 新 北 市 政 府 各 機 關 學 校 副 本 : 新 北 市 政 府 採 購 處 市 長 朱 立 倫 請 假 副 市 長 李 四 川 代 行 公 告 教 育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府 教 秘 字 第 號 主 旨 : 廢 止 臺 北 縣 中 和 市 體 育 發 展 自 治 條 例 臺 北 縣 中 和 市 表 揚 推 動 體 育 有 功 單 位 及 人 員 實 施 辦 法 臺 北 縣 中 和 市 公 有 游 泳 池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臺 北 縣 中 和 市 社 區 運 動 公 園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臺 北 縣 三 重 市 厚 德 體 操 館 管 理 規 則 臺 北 縣 三 重 市 綜 合 體 育 館 場 地 管 理 辦 法 臺 北 16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1 年 秋 字 第 4 期

17 縣 三 重 市 公 共 造 產 中 興 游 泳 場 管 理 辦 法 臺 北 縣 三 重 市 公 所 公 共 造 產 中 興 游 泳 場 規 則 臺 北 縣 新 店 市 公 所 市 立 建 國 游 泳 池 管 理 辦 法 臺 北 縣 土 城 市 綜 合 體 育 場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臺 北 縣 石 碇 鄉 立 托 兒 所 管 理 辦 法 臺 北 縣 烏 來 鄉 就 讀 各 級 學 校 家 庭 清 寒 及 優 秀 學 生 獎 學 金 自 治 條 例 臺 北 縣 烏 來 鄉 就 讀 各 級 學 校 家 庭 清 寒 及 優 秀 學 生 獎 學 金 自 治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臺 北 縣 烏 來 鄉 傑 出 人 才 獎 勵 自 治 條 例 臺 北 縣 烏 來 鄉 傑 出 人 才 獎 勵 自 治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臺 北 縣 八 里 鄉 考 取 或 甄 試 錄 取 公 立 高 中 大 學 及 公 私 立 研 究 所 獎 學 金 發 放 辦 法 臺 北 縣 八 里 鄉 公 立 國 民 小 學 應 屆 畢 業 生 升 學 八 里 國 中 獎 學 金 實 施 辦 法 臺 北 縣 雙 溪 鄉 學 費 補 助 辦 法 臺 北 縣 板 橋 市 智 樂 游 泳 池 管 理 要 點 臺 北 縣 三 重 市 綜 合 體 育 館 使 用 收 費 要 點 臺 北 縣 三 重 市 綜 合 體 育 場 場 地 管 理 使 用 要 點 臺 北 縣 新 店 市 立 托 兒 所 辦 理 延 長 托 育 服 務 實 施 要 點 臺 北 縣 烏 來 鄉 公 所 綜 合 運 動 場 使 用 管 理 要 點 臺 北 縣 烏 來 鄉 立 綜 合 活 動 中 心 使 用 管 理 要 點 臺 北 縣 貢 寮 鄉 福 隆 青 少 年 活 動 中 心 場 地 收 費 標 準 及 管 理 要 點, 並 自 即 日 生 效 依 據 : 依 據 縣 市 改 制 直 轄 市 自 治 法 規 整 理 原 則 第 9 點 參 照 第 2 點 及 第 4 點 市 長 朱 立 倫 城 鄉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府 城 測 字 第 號 主 旨 : 公 告 變 更 中 和 都 市 計 畫 ( 部 分 乙 種 工 業 區 為 住 宅 區 公 園 用 地 及 道 路 用 地 )( 民 富 段 27 地 號 等 8 筆 土 地 ) 樁 位 新 建 作 業 案 成 果 圖 表 ( 含 樁 位 圖 樁 位 公 告 圖 及 坐 標 成 果 表 ) 依 據 : 都 市 計 畫 樁 測 定 及 管 理 辦 理 法 第 7 條 公 告 事 項 : 一 公 告 期 間 : 自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起 30 日, 張 貼 本 府 及 新 北 市 中 和 區 公 所 都 市 計 畫 公 告 欄 二 公 告 期 間 內 土 地 權 利 關 係 人 如 認 為 樁 位 測 定 錯 誤 時, 應 依 都 市 計 畫 樁 測 定 及 管 理 辦 法 第 8 條 規 定, 於 公 告 期 間 內 以 書 面 向 本 府 城 鄉 發 展 局 繳 納 複 測 費 用 申 請 複 測 ( 申 請 書 格 式 向 新 北 市 中 和 區 公 所 洽 取 或 本 府 城 鄉 發 展 局 網 站 下 載 列 印 ) 三 申 請 複 測 1 樁 位 視 為 1 單 位, 連 續 2 樁 位 以 上, 除 1 樁 位 為 1 單 位 外, 其 餘 每 樁 位 以 二 分 之 一 單 位 計 算, 每 1 單 位 複 測 費 用 為 新 臺 幣 1,200 元 整 ( 複 測 費 用 限 郵 局 匯 票, 受 款 人 : 新 北 市 政 府 ) 四 測 定 樁 位 情 形 詳 如 所 送 測 量 成 果 圖 表 市 長 朱 立 倫 請 假 副 市 長 李 四 川 代 行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1 年 秋 字 第 4 期 17

18 地 政 新 北 市 政 府 地 政 局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地 價 字 第 號 主 旨 : 公 告 註 銷 邱 明 治 等 7 人 不 動 產 經 紀 人 證 書 依 據 : 不 動 產 經 紀 業 管 理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18 條 規 定 局 長 康 秋 桂 公 告 註 銷 新 北 市 不 動 產 經 紀 人 到 期 未 換 證 清 冊 序 號 姓 名 證 書 字 號 證 書 到 期 日 任 職 經 紀 業 名 稱 1 邱 明 治 97 年 北 縣 字 號 101/06/04 2 陳 昶 華 97 年 北 縣 字 號 101/06/09 3 陳 郁 雯 97 年 北 縣 字 號 101/06/19 4 朱 建 銘 97 年 北 縣 字 號 101/06/20 5 方 銘 傳 97 年 北 縣 字 號 101/06/24 6 鄭 薇 真 97 年 北 縣 字 號 101/06/24 7 葉 俊 秀 97 年 北 縣 字 號 101/06/27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府 地 價 字 第 號 主 旨 : 公 告 本 市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楊 璦 慈 申 請 事 務 所 地 址 變 更 登 記 依 據 :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法 第 7 條 規 定 辦 理 公 告 事 項 : 一 事 務 所 名 稱 : 友 宏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事 務 所 二 估 價 師 姓 名 : 楊 璦 慈 三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 不 予 刊 登 四 開 業 證 書 字 號 :(100) 新 北 估 字 第 號 ( 換 發 ) 五 事 務 所 地 址 : 新 北 市 板 橋 區 民 生 路 3 段 32 號 4 樓 之 6 六 申 請 原 因 : 依 據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法 第 11 條 暨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9 條 規 定 申 請 變 更 登 記 市 長 朱 立 倫 請 假 副 市 長 李 四 川 代 行 18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1 年 秋 字 第 4 期

19 交 通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府 交 營 字 第 號 主 旨 : 預 告 訂 定 新 北 市 公 有 停 車 場 管 理 辦 法 依 據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54 條 第 1 項 公 告 事 項 : 一 訂 定 機 關 : 新 北 市 政 府 二 訂 定 依 據 : 規 費 法 第 10 條 第 1 項 三 新 北 市 公 有 停 車 場 管 理 辦 法 草 案 如 附 件 本 案 另 載 於 本 府 電 子 法 規 資 料 庫 網 站 ( 網 址 : 之 法 規 草 案 網 頁 四 對 於 本 公 告 內 容 如 有 意 見 或 疑 問, 請 於 本 公 告 刊 登 公 報 之 日 起 10 日 內, 以 書 面 向 本 府 陳 述 意 見 或 洽 詢, 其 聯 繫 方 式 如 下 : ( 一 ) 承 辦 機 關 : 新 北 市 政 府 交 通 局 ( 二 ) 地 址 : 新 北 市 板 橋 區 中 山 路 1 段 161 號 10 樓 ( 三 ) 電 話 : (02) 分 機 6831 ( 四 ) 傳 真 : (02) ( 五 ) 電 子 郵 件 :aa1407@ms.ntpc.gov.tw 市 長 朱 立 倫 新 北 市 公 有 停 車 場 管 理 辦 法 草 案 總 說 明 新 北 市 為 臺 灣 第 一 大 直 轄 市, 機 動 車 輛 數 居 全 國 之 冠, 惟 因 停 車 空 間 有 限, 易 生 違 規 停 車 影 響 用 路 人 行 車 安 全 與 順 暢 之 情 事 為 能 透 過 收 費 方 式 有 效 率 地 運 用 有 限 的 停 車 空 間, 同 時 為 銜 接 臺 北 縣 公 有 停 車 場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之 規 範 效 力, 以 維 持 停 車 秩 序 及 增 進 交 通 順 暢, 爰 參 酌 規 費 法 第 10 條 第 1 項 規 定, 擬 具 新 北 市 公 有 停 車 場 管 理 辦 法 制 定 草 案, 計 十 二 條, 其 要 點 如 次 : 一 揭 示 本 自 治 條 例 立 法 意 旨 ( 第 一 條 ) 二 明 定 路 邊 停 車 場 管 理 機 關 為 本 府, 公 有 路 外 停 車 場 為 本 府 或 本 府 所 屬 機 關 ( 第 二 條 ) 三 明 定 公 有 停 車 場 之 收 費 費 率, 並 以 附 表 規 定 ( 第 三 條 ) 四 明 定 路 邊 停 車 場 免 予 收 費 之 車 輛 ( 第 四 條 ) 五 明 定 行 動 不 便 之 身 心 障 礙 者 停 車 優 惠 規 定 ( 第 五 條 )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1 年 秋 字 第 4 期 19

20 六 明 定 路 邊 停 車 場 停 車 未 依 規 定 繳 費 逾 期 繳 費 之 處 置 與 通 知 之 規 定 ( 第 六 條 ) 七 明 定 車 輛 停 放 於 公 有 停 車 場 之 禁 止 事 項 ( 第 七 條 ) 八 明 定 公 有 停 車 場 經 營 者 對 停 放 車 輛 及 車 內 財 物 之 保 管 責 任 ( 第 八 條 ) 九 明 定 未 使 用 身 心 障 礙 者 專 用 停 車 位 識 別 證 之 車 輛, 不 得 停 放 於 公 有 路 外 身 心 障 礙 者 專 用 停 車 位 ( 第 九 條 ) 十 明 定 違 反 第 七 條 禁 止 事 項 之 移 置 規 定, 並 通 知 車 輛 所 有 人 領 回 之 期 限, 及 對 於 移 置 保 管 車 輛 公 告 拍 賣 之 規 定 ( 第 十 條 ) 十 一 明 定 公 有 停 車 場 收 費 費 率 調 整 之 依 據 ( 第 十 一 條 ) 十 二 明 定 本 辦 法 之 施 行 日 期 ( 第 十 二 條 ) 新 北 市 公 有 停 車 場 管 理 辦 法 草 案 逐 條 說 明 條 文 說 明 名 稱 : 明 定 本 辦 法 名 稱 新 北 市 公 有 停 車 場 管 理 辦 法 第 一 條 為 加 強 新 北 市 ( 以 下 簡 稱 本 市 ) 公 有 停 揭 示 本 辦 法 立 法 意 旨 車 場 之 經 營 管 理, 增 進 交 通 流 暢, 改 善 交 通 秩 序, 依 規 費 法 第 十 條 第 一 項 制 定 本 辦 法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之 主 管 機 關 為 新 北 市 政 府 交 通 局 明 定 本 辦 法 之 主 管 機 關 為 本 府 交 通 局 ( 以 下 簡 稱 本 局 ) 第 三 條 公 有 停 車 場 得 由 本 局 依 區 域 流 量 時 明 定 公 有 停 車 場 之 收 費 費 率, 並 以 附 表 一 規 定 段 之 不 同, 擇 定 費 率 種 類 收 費 方 式 收 費 時 間 設 置 地 點 停 車 種 類 繳 費 期 限, 分 別 規 定 公 告 之 ; 並 得 因 特 殊 情 況 需 要, 採 累 進 折 扣 或 差 別 費 率 方 式 計 費 前 項 收 費 費 率 依 附 表 一 之 規 定 第 四 條 因 執 行 職 務 而 停 放 於 路 邊 停 車 場 之 下 列 明 定 所 列 車 輛 如 因 執 行 公 務 或 為 民 服 務 免 予 收 車 輛, 免 予 收 費 : 費 一 新 北 市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各 機 關 公 務 車 二 本 市 議 會 公 務 車 及 核 發 停 車 證 之 車 輛 三 著 制 服 之 義 警 義 交 義 消 及 民 防 人 員 所 駕 駛 之 車 輛 20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1 年 秋 字 第 4 期

21 第 五 條 行 動 不 便 之 身 心 障 礙 者 所 駕 駛 之 車 輛 或 為 照 顧 行 動 不 便 之 身 心 障 礙 者, 提 供 其 停 車 優 搭 載 行 動 不 便 身 心 障 礙 者 之 車 輛, 停 放 於 公 惠 另 為 避 免 本 條 規 定 遭 規 避 繳 費 之 民 眾 濫 用, 有 停 車 場 者, 得 予 優 惠 停 車 故 以 公 告 訂 定 相 關 作 業 規 定 前 項 行 動 不 便 之 身 心 障 礙 者 申 請 優 惠 停 車 之 資 格 條 件 期 限 查 核 作 業 程 序 優 惠 時 數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由 本 局 另 行 公 告 之 第 六 條 車 輛 停 放 於 路 邊 停 車 場, 未 依 規 定 於 期 依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第 五 十 六 條 第 二 項 規 限 內 繳 費 者, 主 管 機 關 應 以 平 信 通 知 駕 駛 人 定, 汽 車 駕 駛 人 在 道 路 收 費 停 車 處 所 停 車, 未 依 於 七 日 內 補 繳, 並 加 收 工 本 費 用 新 臺 幣 十 五 規 定 繳 費, 主 管 機 關 應 書 面 通 知 駕 駛 人 於 七 日 內 元 補 繳, 並 收 取 必 要 之 工 本 費 用, 逾 期 再 不 繳 納, 逾 前 項 繳 納 期 限, 主 管 機 關 應 以 掛 號 郵 處 新 臺 幣 三 百 元 罰 鍰 另 依 同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停 件 通 知 駕 駛 人 七 日 內 補 繳, 並 加 收 工 本 費 用 車 欠 費 追 繳 之 新 臺 幣 五 十 元 ; 逾 期 不 繳 納, 依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第 五 十 六 條 第 二 項 及 第 四 項 規 定 處 罰 並 追 繳 欠 費 第 七 條 停 放 於 公 有 停 車 場 之 車 輛, 不 得 有 下 列 明 定 車 輛 停 放 於 公 有 停 車 場 之 禁 止 事 項 情 形 : 一 未 懸 掛 車 牌, 或 使 用 偽 造 變 造 註 銷 車 牌, 或 使 用 他 車 車 牌 者 二 停 放 於 同 一 半 徑 一 百 公 尺 範 圍 內 之 路 邊 停 車 場, 逾 十 日 未 繳 費 者 三 停 放 於 同 一 路 外 停 車 場, 逾 十 五 日 未 繳 費 者 四 車 輛 任 意 停 放, 或 未 依 標 誌 標 線 停 車 格 位 佈 設 方 式 入 格 停 放, 致 妨 礙 其 他 車 輛 停 放 或 人 車 通 行 者 第 八 條 公 有 停 車 場 對 停 放 之 車 輛 及 車 內 財 物, 依 交 通 部 九 十 四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五 日 交 路 字 第 0 九 不 負 保 管 責 任 但 路 外 停 車 場 因 可 歸 責 於 停 四 00 六 二 九 三 一 號 函 示, 雖 然 公 有 停 車 場 經 營 車 場 經 營 者 之 事 由, 致 車 輛 毀 損 滅 失 或 車 者, 對 停 放 之 車 輛 及 車 內 財 物 原 則 上 不 負 保 管 責 內 物 品 遺 失 者, 不 在 此 限 任, 但 為 督 促 停 車 場 經 營 者 善 盡 管 理 停 車 場 之 責, 故 明 定 可 歸 責 於 停 車 場 經 營 者, 不 在 此 限 之 規 定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1 年 秋 字 第 4 期 21

22 第 九 條 未 使 用 身 心 障 礙 者 專 用 停 車 位 識 別 證 之 明 定 未 使 用 身 心 障 礙 者 專 用 停 車 位 識 別 證 之 車 車 輛, 不 得 停 放 於 公 有 路 外 身 心 障 礙 者 專 用 輛, 不 得 停 放 於 公 有 路 外 身 心 障 礙 者 專 用 停 車 停 車 位 者 位 第 十 條 違 反 第 七 條 第 九 條 規 定 者, 主 管 機 關 明 定 違 反 第 七 條 禁 止 事 項 之 車 輛 得 移 置 至 適 當 處 得 將 車 輛 移 置 至 適 當 處 所 所, 且 經 移 置 之 車 輛, 應 通 知 車 輛 所 有 人 繳 清 停 前 項 移 置 之 車 輛, 經 查 明 車 輛 所 有 人 並 車 費 等 相 關 費 用 後, 限 期 領 回 逾 期 未 領 回 者, 通 知 繳 清 停 車 費 移 置 費 保 管 費 其 他 必 或 無 法 查 明 車 輛 所 有 人 者, 經 公 告 三 個 月 後 得 拍 要 費 用 後, 應 命 其 二 十 日 內 領 回 賣 之 因 第 七 條 第 一 款 情 形, 致 前 項 通 知 顯 有 明 定 移 置 費 及 保 管 費, 依 附 表 二 之 規 定 困 難 者, 管 理 機 關 得 以 必 要 方 法 檢 視 其 車 籍 資 料 或 車 內 遺 留 之 證 件 物 品, 查 明 車 輛 所 有 人 後 再 為 通 知 第 二 項 移 置 保 管 之 車 輛, 經 通 知 車 輛 所 有 人 限 期 領 回 而 逾 期 未 領 回 者, 或 無 法 查 明 車 輛 所 有 人 者, 經 公 告 三 個 月 仍 無 人 認 領 者, 由 管 理 機 關 拍 賣 之, 拍 賣 所 得 扣 除 停 車 費 移 置 費 保 管 費 其 他 必 要 費 用 及 罰 鍰 後, 依 法 提 存 或 解 繳 市 庫 前 項 車 輛 之 移 置 費 及 保 管 費, 依 附 表 二 之 規 定 第 十 一 條 本 府 得 考 量 公 有 停 車 場 使 用 情 形 及 所 明 定 公 有 停 車 場 收 費 費 率 調 整 之 依 據 在 地 區 停 車 需 求, 每 六 個 月 檢 討 費 率 一 次 ; 如 收 費 時 間 內 平 均 車 位 使 用 率 高 於 百 分 之 八 十 或 低 於 百 分 之 五 十 時, 得 調 整 費 率 種 類 時 段 或 停 止 收 費, 並 公 告 之 第 十 二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明 定 本 辦 法 施 行 日 期 22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1 年 秋 字 第 4 期

23 附 表 一 種 類 費 率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計 時 ( 單 位 : 元 / 每 時 ) 五 0 四 0 三 0 二 0 一 0 計 次 ( 單 位 : 元 / 每 次 ) 一 五 0 一 二 0 九 0 六 0 三 0 二 0 一 0 一 收 費 費 率 種 類, 分 為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七 種 二 本 表 戊 己 庚 種 類 費 率 僅 適 用 停 放 於 公 有 停 車 場 之 機 車, 餘 各 種 類 費 率 均 適 用 於 小 型 車 ; 大 型 車 應 按 小 型 車 費 率 加 倍 計 收 三 月 票 售 價 按 計 時 費 率 乘 二 十 五 天 乘 八 小 時 為 計 費 基 準 但 得 考 量 地 區 停 車 供 需 情 形 酌 予 折 扣, 民 間 業 者 受 委 託 經 營 停 車 場 調 整 月 票 售 價 逾 原 訂 之 收 費 費 率 上 限 時, 應 事 先 報 請 管 理 機 關 核 准 後 實 施 車 輛 進 入 公 有 停 車 場, 應 按 停 車 場 劃 設 之 車 格 位 依 序 停 放, 不 得 固 定 車 位 備 註 四 計 次 停 車 者 以 當 日 ( 二 十 四 時 以 前 ) 為 限 又 所 謂 每 次, 於 公 有 路 外 停 車 場 係 指 同 一 車 輛 入 場 一 次 而 言 ; 於 路 邊 停 車 場 係 指 同 一 車 輛 於 同 一 停 車 位 連 續 停 車 一 次 而 言 五 在 計 時 路 邊 停 車 場 停 車 未 滿 半 小 時, 以 半 時 計 在 計 時 公 有 路 外 停 車 場 停 車 未 滿 一 小 時, 以 一 小 時 計 ; 停 車 逾 一 小 時 以 上, 其 超 過 之 不 滿 一 小 時 部 分, 如 不 逾 三 十 分 鐘 者, 以 半 小 時 計 算, 如 逾 三 十 分 鐘 者, 仍 以 一 小 時 計 算 收 費 六 本 表 係 以 新 臺 幣 ( 元 ) 為 單 位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1 年 秋 字 第 4 期 23

24 附 表 二 車 輛 種 類 移 置 費 ( 單 位 : 元 每 輛 次 ) 保 管 費 ( 單 位 : 元 每 輛 每 日 ) 人 力 獸 力 行 駛 之 車 輛 八 八 五 0 機 器 腳 踏 車 一 七 五 一 00 小 型 汽 車 及 汽 缸 總 排 氣 量 五 百 五 十 立 方 公 分 以 上 之 八 八 0 二 00 大 型 重 型 機 器 腳 踏 車 曳 引 車 二, 六 四 0 五 00 大 型 汽 車 四, 四 00 五 00 聯 結 車 拖 車 拖 架 五, 二 八 0 六 00 一 上 列 保 管 費 之 收 繳, 車 輛 經 移 置 至 保 管 場 未 滿 一 小 時 者, 免 收 保 管 費 ; 一 小 時 以 上 未 逾 十 二 小 時 者, 以 半 日 計 費 ; 逾 十 二 小 時 未 滿 二 十 四 小 時 者, 以 一 日 計 費 備 註 二 小 型 汽 車 汽 缸 總 排 氣 量 五 百 五 十 立 方 公 分 以 上 之 大 型 重 型 機 器 腳 踏 車 大 型 汽 車 之 區 分, 依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規 則 第 三 條 規 定 認 定 之 三 本 表 係 以 新 臺 幣 ( 元 ) 為 單 位 衛 生 新 北 市 政 府 衛 生 局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衛 心 字 第 號 主 旨 : 公 告 修 訂 本 市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費 收 費 標 準 依 據 :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第 6 條 規 定 辦 理 24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1 年 秋 字 第 4 期

25 公 告 事 項 : 自 101 年 7 月 11 日 起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費 收 費 標 準 修 訂 為 : 單 項 鑑 定 每 件 1,000 元 整, 多 項 鑑 定 每 件 2,000 元 整 到 宅 鑑 定 出 診 費 每 件 2,400 元 整 局 長 林 雪 蓉 一 般 行 政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府 秘 事 字 第 號 主 旨 : 公 告 廢 止 本 府 於 臺 北 縣 改 制 為 新 北 市 後 繼 續 適 用 之 行 政 規 則 如 附 表, 並 自 即 日 生 效 依 據 : 縣 市 改 制 直 轄 市 自 治 法 規 整 理 原 則 第 9 點 參 照 第 2 點 及 第 4 點 市 長 朱 立 倫 應 廢 止 部 分 ( 合 計 6 項 ) 項 次 法 規 名 稱 訂 定 日 期 1 臺 北 縣 板 橋 市 公 所 大 禮 堂 使 用 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北 縣 板 行 字 第 理 要 點 號 函 發 布 2 臺 北 縣 板 橋 市 公 所 市 政 大 樓 辦 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北 縣 板 行 字 第 區 使 用 管 理 要 點 號 函 發 布 3 臺 北 縣 中 和 市 公 所 多 媒 體 視 聽 室 管 理 使 用 規 則 中 華 民 國 91 年 9 月 20 日 施 行 4 臺 北 縣 中 和 市 公 所 簡 報 室 管 理 使 用 規 則 中 華 民 國 91 年 9 月 20 日 施 行 5 臺 北 縣 中 和 市 公 所 六 樓 禮 堂 管 理 規 則 中 華 民 國 91 年 9 月 20 日 施 行 6 臺 北 縣 三 重 市 公 所 行 政 大 樓 辦 公 區 使 用 管 理 要 點 中 華 民 國 92 年 5 月 份 主 管 會 議 通 過 施 行 法 規 適 用 之 行 政 區 域 臺 北 縣 板 橋 市 臺 北 縣 板 橋 市 臺 北 縣 中 和 市 臺 北 縣 中 和 市 臺 北 縣 中 和 市 臺 北 縣 三 重 市 水 利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1 年 秋 字 第 4 期 25

26 新 北 市 政 府 水 利 局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水 政 字 第 號 主 旨 : 詠 泉 企 業 有 限 公 司 地 下 水 臨 時 用 水 登 記 依 據 : 水 利 法 第 34 條 公 告 事 項 : 一 臨 時 用 水 登 記 內 容 詳 如 下 表 : 申 請 人 詠 泉 企 業 有 限 公 司 申 請 日 期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登 記 類 別 臨 時 用 水 登 記 核 准 水 權 年 限 自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起 至 民 國 103 年 7 月 5 日 止 用 水 標 的 工 業 用 水 引 用 水 源 地 下 水 用 水 範 圍 新 北 市 新 店 區 安 和 路 2 段 117 巷 9 號 使 用 方 法 設 鐵 管 管 徑 400 公 釐 使 用 10 匹 馬 力 口 徑 80 公 釐 沉 水 式 電 動 抽 水 機 1 台 引 水 地 點 新 北 市 新 店 區 安 和 段 570 地 號 退 水 地 點 無 每 月 用 水 日 數 一 月 二 月 三 月 四 月 五 月 六 月 ( 日 ) 每 日 引 用 水 量 ( 每 秒 立 方 公 尺 ) 每 日 用 水 時 間 ( 小 時 ) 每 月 用 水 日 數 七 月 八 月 九 月 十 月 十 一 月 十 二 月 ( 日 ) 每 日 引 用 水 量 ( 每 秒 立 方 公 尺 ) 每 日 用 水 時 間 ( 小 時 ) 期 限 屆 滿 如 需 繼 續 用 水, 應 於 屆 滿 前 3 個 月 起 60 日 內, 即 於 103 年 4 月 5 日 至 103 年 6 月 5 日 前 檢 具 申 請 書 最 近 2 年 逐 月 用 水 紀 錄 表 ( 詳 載 每 月 水 表 度 數 ) 原 臨 時 用 水 執 照 用 水 範 圍 分 區 使 用 證 明 書 引 水 地 點 土 地 登 記 簿 地 籍 圖 謄 本 及 符 合 灌 溉 用 水 標 準 之 水 質 檢 驗 報 告 ( 含 鉛 鎘 汞 鉻 砷 ) 申 請 臨 時 用 水 重 新 登 記, 否 則 臨 時 用 水 執 照 期 限 屆 滿 即 予 註 銷 2. 如 有 水 源 不 足 情 形, 本 府 將 視 情 況 限 制 或 停 用 本 臨 時 使 用 權 ; 如 遇 旱 災, 地 區 水 源 不 足, 將 依 法 徵 用 其 他 應 行 記 載 事 項 3. 本 水 井 用 水 標 的 係 屬 工 業 用 水, 不 可 為 飲 用 水, 並 與 自 來 水 分 別 獨 立 供 應 系 統 不 得 混 用, 以 確 保 飲 用 水 質 之 衛 生 安 全 4. 水 表 鉛 封 不 得 任 意 毀 損, 如 水 表 需 維 修 或 更 換, 請 將 原 水 表 度 數 照 片 及 截 至 當 時 用 水 紀 錄 表 留 存, 並 通 知 本 府 派 員 會 同 重 新 鉛 封, 否 則 如 經 查 獲 將 依 水 利 法 相 關 規 定 處 理 5. 如 有 土 地 使 用 糾 紛 由 申 請 人 自 行 負 責 協 調 解 決 6. 本 府 將 不 定 期 派 員 查 核, 如 發 現 違 反 臨 時 用 水 執 照 核 准 內 容 附 註 事 項 或 水 利 法 相 關 規 定, 將 依 水 利 法 處 分 並 得 撤 銷 本 臨 時 使 用 權 或 限 期 封 井 二 上 列 公 告 事 項, 利 害 關 係 人 如 有 異 議 時, 應 自 本 公 告 之 日 起 15 日 內 附 具 理 由 及 證 據, 逕 向 本 局 提 出 異 議 期 滿 無 人 提 出 異 議 或 異 議 不 成 立 時, 即 依 法 予 以 登 入 臨 時 用 水 登 記 簿, 並 發 給 臨 時 用 水 執 照 局 長 張 延 光 26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1 年 秋 字 第 4 期

27 新 北 市 政 府 水 利 局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水 政 字 第 號 主 旨 : 公 告 救 人 實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申 請 地 下 水 臨 時 用 水 登 記 依 據 : 水 利 法 第 34 條 公 告 事 項 : 一 公 告 臨 時 用 水 登 記 內 容 詳 如 下 表 : 申 請 人 救 人 實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申 請 日 期 101 年 5 月 28 日 登 記 類 別 臨 時 用 水 登 記 核 准 臨 時 自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起 至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止 使 用 權 年 限 用 水 標 的 工 業 用 水 ( 製 程 用 水 ) 引 用 水 源 地 下 水 用 水 範 圍 新 北 市 淡 水 區 北 新 路 3 段 123 號 工 廠 內 使 用 方 法 設 鐵 管 井 徑 203 公 釐 使 用 7.5 匹 馬 力 口 徑 50 公 釐 電 動 抽 水 機 1 台 引 水 地 點 新 北 市 淡 水 區 中 田 寮 段 泉 州 厝 小 段 70 地 號 退 水 地 點 無 每 月 用 水 日 數 一 月 二 月 三 月 四 月 五 月 六 月 ( 日 ) 每 日 引 用 水 量 ( 每 秒 立 方 公 尺 ) 每 日 用 水 時 間 ( 小 時 ) 每 月 用 水 日 數 七 月 八 月 九 月 十 月 十 一 月 十 二 月 ( 日 ) 每 日 引 用 水 量 ( 每 秒 立 方 公 尺 ) 每 日 用 水 時 間 ( 小 時 ) 水 井 深 度 ( 水 頭 高 度 ) 90 公 尺 1. 期 限 屆 滿 後 如 需 繼 續 用 水, 應 於 屆 滿 前 3 個 月 起 60 日 內, 即 於 103 年 4 月 30 日 至 103 年 6 月 30 日 之 間, 檢 附 檢 具 申 請 書 最 近 2 年 逐 月 用 水 紀 錄 表 ( 詳 載 每 月 用 量 及 度 數 ) 原 臨 時 執 照 引 水 地 點 地 籍 土 地 登 記 簿 謄 本 及 分 區 使 用 證 明 引 水 地 點 地 籍 及 土 地 登 記 簿 謄 本, 提 出 申 請 臨 時 用 水 登 記, 並 請 檢 附 水 表 照 片 及 水 質 檢 驗 報 告 ( 含 鉛 鎘 汞 鉻 砷 ) 一 併 送 核 2. 如 有 水 源 不 足 情 形, 本 局 將 視 情 況 限 制 或 停 用 本 臨 時 使 用 權 ; 如 遇 旱 災, 其 他 應 行 記 載 事 項 地 區 水 源 不 足, 將 依 法 徵 用 3. 本 水 源 用 水 標 的 係 屬 工 業 用 水 ( 製 程 用 水 ), 不 可 為 飲 用 水, 並 與 自 來 水 分 別 獨 立 供 應 系 統 不 得 混 用, 以 確 保 飲 用 水 質 之 衛 生 安 全 4. 水 表 鉛 封 不 得 任 意 毀 損, 如 水 表 需 維 修 或 更 換, 請 將 原 水 表 度 數 照 片 集 截 至 當 時 用 水 紀 錄 表 留 存, 並 通 知 本 局 派 員 會 同 重 新 鉛 封, 否 則 如 經 查 獲 將 依 水 利 法 相 關 規 定 處 理 5. 本 局 將 不 定 期 派 員 查 核, 如 發 現 違 反 臨 時 用 水 執 照 核 准 內 容 附 註 事 項 或 水 利 法 相 關 規 定, 將 依 水 利 法 處 分 並 得 撤 銷 本 臨 時 使 用 權 二 上 列 公 告 事 項, 利 害 關 係 人 如 有 異 議 時, 應 自 本 公 告 之 日 起 15 日 內 附 具 理 由 及 證 據, 逕 向 本 局 提 出 異 議 期 滿 無 人 提 出 異 議 或 異 議 不 成 立 時, 即 依 法 予 以 登 入 臨 時 用 水 登 記 簿, 並 發 給 臨 時 用 水 執 照 局 長 張 延 光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1 年 秋 字 第 4 期 27

28 新 北 市 政 府 水 利 局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水 政 字 第 號 主 旨 : 公 告 澳 斯 麗 國 際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申 請 地 下 水 臨 時 用 水 登 記 依 據 : 水 利 法 第 34 條 公 告 事 項 : 一 公 告 臨 時 用 水 登 記 內 容 詳 如 下 表 : 申 請 人 澳 斯 麗 國 際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申 請 日 期 101 年 5 月 28 日 登 記 類 別 臨 時 用 水 登 記 核 准 臨 時 自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起 至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止 使 用 權 年 限 用 水 標 的 工 業 用 水 ( 製 程 用 水 ) 引 用 水 源 地 下 水 用 水 範 圍 新 北 市 淡 水 區 北 新 路 3 段 123 之 1 號 工 廠 內 使 用 方 法 設 鐵 管 井 徑 203 公 釐 使 用 7.5 匹 馬 力 口 徑 50 公 釐 電 動 抽 水 機 1 台 引 水 地 點 新 北 市 淡 水 區 中 田 寮 段 泉 州 厝 小 段 70 地 號 退 水 地 點 無 每 月 用 水 日 數 一 月 二 月 三 月 四 月 五 月 六 月 ( 日 ) 每 日 引 用 水 量 ( 每 秒 立 方 公 尺 ) 每 日 用 水 時 間 ( 小 時 ) 每 月 用 水 日 數 七 月 八 月 九 月 十 月 十 一 月 十 二 月 ( 日 ) 每 日 引 用 水 量 ( 每 秒 立 方 公 尺 ) 每 日 用 水 時 間 ( 小 時 ) 水 井 深 度 ( 水 頭 高 度 ) 90 公 尺 1. 期 限 屆 滿 後 如 需 繼 續 用 水, 應 於 屆 滿 前 3 個 月 起 60 日 內, 即 於 103 年 4 月 30 日 至 103 年 6 月 30 日 之 間, 檢 附 檢 具 申 請 書 最 近 2 年 逐 月 用 水 紀 錄 表 ( 詳 載 每 月 用 量 及 度 數 ) 原 臨 時 執 照 引 水 地 點 地 籍 土 地 登 記 簿 謄 本 及 分 區 使 用 證 明 引 水 地 點 地 籍 及 土 地 登 記 簿 謄 本, 提 出 申 請 臨 時 用 水 登 記, 並 請 檢 附 水 表 照 片 及 水 質 檢 驗 報 告 ( 含 鉛 鎘 汞 鉻 砷 ) 一 併 送 核 2. 如 有 水 源 不 足 情 形, 本 局 將 視 情 況 限 制 或 停 用 本 臨 時 使 用 權 ; 如 遇 旱 災, 其 他 應 行 記 載 事 項 地 區 水 源 不 足, 將 依 法 徵 用 3. 本 水 源 用 水 標 的 係 屬 工 業 用 水 ( 製 程 用 水 ), 不 可 為 飲 用 水, 並 與 自 來 水 分 別 獨 立 供 應 系 統 不 得 混 用, 以 確 保 飲 用 水 質 之 衛 生 安 全 4. 水 表 鉛 封 不 得 任 意 毀 損, 如 水 表 需 維 修 或 更 換, 請 將 原 水 表 度 數 照 片 集 截 至 當 時 用 水 紀 錄 表 留 存, 並 通 知 本 局 派 員 會 同 重 新 鉛 封, 否 則 如 經 查 獲 將 依 水 利 法 相 關 規 定 處 理 5. 本 局 將 不 定 期 派 員 查 核, 如 發 現 違 反 臨 時 用 水 執 照 核 准 內 容 附 註 事 項 或 水 利 法 相 關 規 定, 將 依 水 利 法 處 分 並 得 撤 銷 本 臨 時 使 用 權 二 上 列 公 告 事 項, 利 害 關 係 人 如 有 異 議 時, 應 自 本 公 告 之 日 起 15 日 內 附 具 理 由 及 證 據, 逕 向 本 局 提 出 異 議 期 滿 無 人 提 出 異 議 或 異 議 不 成 立 時, 即 依 法 予 以 登 入 臨 時 用 水 登 記 簿, 並 發 給 臨 時 用 水 執 照 局 長 張 延 光 28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1 年 秋 字 第 4 期

29 新 北 市 政 府 水 利 局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水 政 字 第 號 主 旨 : 公 告 財 團 法 人 黎 明 技 術 學 院 申 請 地 下 水 臨 時 用 水 登 記 依 據 : 水 利 法 第 34 條 公 告 事 項 : 一 公 告 臨 時 用 水 登 記 內 容 詳 如 下 表 : 申 請 人 財 團 法 人 黎 明 技 術 學 院 申 請 日 期 101 年 6 月 13 日 登 記 類 別 臨 時 用 水 登 記 核 准 臨 時 自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起 至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止 使 用 權 年 限 用 水 標 的 其 他 用 水 ( 校 區 內 花 木 澆 灌 ) 引 用 水 源 地 下 水 用 水 範 圍 新 北 市 泰 山 區 黎 專 路 2-2 號 ( 黎 明 技 術 學 院 校 區 內 ) 使 用 方 法 設 鐵 管 井 徑 300 公 釐 使 用 5 匹 馬 力 口 徑 51 公 釐 電 動 抽 水 機 1 台 引 水 地 點 新 北 市 泰 山 區 大 窠 坑 段 橫 窠 子 小 段 188 地 號 退 水 地 點 無 每 月 用 水 日 數 一 月 二 月 三 月 四 月 五 月 六 月 ( 日 ) 每 日 引 用 水 量 ( 每 秒 立 方 公 尺 ) 每 日 用 水 時 間 ( 小 時 ) 每 月 用 水 日 數 七 月 八 月 九 月 十 月 十 一 月 十 二 月 ( 日 ) 每 日 引 用 水 量 ( 每 秒 立 方 公 尺 ) 每 日 用 水 時 間 ( 小 時 ) 水 井 深 度 ( 水 頭 高 度 ) 30 公 尺 1. 期 限 屆 滿 後 如 需 繼 續 用 水, 應 於 屆 滿 前 3 個 月 起 60 日 內, 即 於 103 年 6 月 9 日 至 103 年 8 月 9 日 之 間, 檢 附 檢 具 申 請 書 最 近 2 年 逐 月 用 水 紀 錄 表 ( 詳 載 每 月 用 量 及 度 數 ) 原 臨 時 執 照 引 水 地 點 地 籍 土 地 登 記 簿 謄 本 及 分 區 使 用 證 明, 提 出 申 請 臨 時 用 水 登 記, 並 請 檢 附 水 表 照 片 及 水 質 檢 驗 報 告 2. 如 有 水 源 不 足 情 形, 本 局 將 視 情 況 限 制 或 停 用 本 臨 時 使 用 權 ; 如 遇 旱 災, 地 區 水 源 不 足, 將 依 法 徵 用 其 他 應 行 記 載 事 項 3. 本 水 源 用 水 標 的 係 屬 其 他 用 水 ( 校 區 內 灌 溉 花 木 ), 不 可 為 飲 用 水, 並 與 自 來 水 分 別 獨 立 供 應 系 統 不 得 混 用, 以 確 保 飲 用 水 質 之 衛 生 安 全 4. 水 表 鉛 封 不 得 任 意 毀 損, 如 水 表 需 維 修 或 更 換, 請 將 原 水 表 度 數 照 片 及 截 至 當 時 用 水 紀 錄 表 留 存, 並 通 知 本 局 派 員 會 同 重 新 鉛 封, 否 則 如 經 查 獲 將 依 水 利 法 相 關 規 定 處 理 5. 本 局 將 不 定 期 派 員 查 核, 如 發 現 違 反 臨 時 用 水 執 照 核 准 內 容 附 註 事 項 或 水 利 法 相 關 規 定, 將 依 水 利 法 處 分 並 得 撤 銷 本 臨 時 使 用 權 二 上 列 公 告 事 項, 利 害 關 係 人 如 有 異 議 時, 應 自 本 公 告 之 日 起 15 日 內 附 具 理 由 及 證 據, 逕 向 本 局 提 出 異 議 期 滿 無 人 提 出 異 議 或 異 議 不 成 立 時, 即 依 法 予 以 登 入 臨 時 用 水 登 記 簿, 並 發 給 臨 時 用 水 執 照 局 長 張 延 光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1 年 秋 字 第 4 期 29

30 新 北 市 政 府 水 利 局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水 政 字 第 號 主 旨 : 公 告 錦 紅 實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申 請 地 下 水 臨 時 用 水 登 記 依 據 : 水 利 法 第 34 條 公 告 事 項 : 一 公 告 臨 時 用 水 登 記 內 容 詳 如 下 表 : 申 請 人 錦 紅 實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申 請 日 期 101 年 6 月 22 日 登 記 類 別 臨 時 用 水 登 記 核 准 臨 時 自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起 至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止 使 用 權 年 限 用 水 標 的 工 業 用 水 ( 布 料 染 整 用 水 ) 引 用 水 源 地 下 水 用 水 範 圍 新 北 市 樹 林 區 武 林 街 號 工 廠 內 使 用 方 法 設 塑 膠 管 井 徑 250 公 釐 使 用 15 匹 馬 力 口 徑 100 公 釐 電 動 抽 水 機 1 台 引 水 地 點 新 北 市 樹 林 區 大 安 段 144 地 號 退 水 地 點 無 每 月 用 水 日 數 一 月 二 月 三 月 四 月 五 月 六 月 ( 日 ) 每 日 引 用 水 量 ( 每 秒 立 方 公 尺 ) 每 日 用 水 時 間 ( 小 時 ) 每 月 用 水 日 數 七 月 八 月 九 月 十 月 十 一 月 十 二 月 ( 日 ) 每 日 引 用 水 量 ( 每 秒 立 方 公 尺 ) 每 日 用 水 時 間 ( 小 時 ) 水 井 深 度 ( 水 頭 高 度 ) 90 公 尺 1. 期 限 屆 滿 後 如 需 繼 續 用 水, 應 於 屆 滿 前 3 個 月 起 60 日 內, 即 於 103 年 4 月 25 日 至 103 年 6 月 25 日 之 間, 檢 附 檢 具 申 請 書 最 近 2 年 逐 月 用 水 紀 錄 表 ( 詳 載 每 月 用 量 及 度 數 ) 原 臨 時 執 照 引 水 地 點 地 籍 土 地 登 記 簿 謄 本 及 分 區 使 用 證 明 引 水 地 點 地 籍 及 土 地 登 記 簿 謄 本, 提 出 申 請 臨 時 用 水 登 記, 並 請 檢 附 水 表 照 片 及 水 質 檢 驗 報 告 ( 含 鉛 鎘 汞 鉻 砷 ) 一 併 送 核 2. 如 有 水 源 不 足 情 形, 本 局 將 視 情 況 限 制 或 停 用 本 臨 時 使 用 權 ; 如 遇 旱 災, 其 他 應 行 記 載 事 項 地 區 水 源 不 足, 將 依 法 徵 用 3. 本 水 源 用 水 標 的 係 屬 工 業 用 水 ( 布 料 染 整 用 水 ), 不 可 為 飲 用 水, 並 與 自 來 水 分 別 獨 立 供 應 系 統 不 得 混 用, 以 確 保 飲 用 水 質 之 衛 生 安 全 4. 水 表 鉛 封 不 得 任 意 毀 損, 如 水 表 需 維 修 或 更 換, 請 將 原 水 表 度 數 照 片 及 截 至 當 時 用 水 紀 錄 表 留 存, 並 通 知 本 局 派 員 會 同 重 新 鉛 封, 否 則 如 經 查 獲 將 依 水 利 法 相 關 規 定 處 理 5. 本 局 將 不 定 期 派 員 查 核, 如 發 現 違 反 臨 時 用 水 執 照 核 准 內 容 附 註 事 項 或 水 利 法 相 關 規 定, 將 依 水 利 法 處 分 並 得 撤 銷 本 臨 時 使 用 權 二 上 列 公 告 事 項, 利 害 關 係 人 如 有 異 議 時, 應 自 本 公 告 之 日 起 15 日 內 附 具 理 由 及 證 據, 逕 向 本 局 提 出 異 議 期 滿 無 人 提 出 異 議 或 異 議 不 成 立 時, 即 依 法 予 以 登 入 臨 時 用 水 登 記 簿, 並 發 給 臨 時 用 水 執 照 局 長 張 延 光 30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1 年 秋 字 第 4 期

31 新 北 市 政 府 水 利 局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水 政 字 第 號 主 旨 : 公 告 奇 新 鋁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申 請 地 下 水 臨 時 用 水 登 記 依 據 : 水 利 法 第 44 條 公 告 事 項 : 一 公 告 臨 時 用 水 登 記 內 容 詳 如 下 表 : 申 請 人 奇 新 鋁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申 請 日 期 101 年 6 月 22 日 登 記 類 別 臨 時 用 水 登 記 核 准 臨 時 自 民 國 101 年 8 月 25 日 起 至 民 國 103 年 8 月 24 日 止 使 用 權 年 限 用 水 標 的 工 業 用 水 ( 製 品 表 面 清 洗 及 規 格 裁 剪 使 用 ) 引 用 水 源 地 下 水 用 水 範 圍 新 北 市 三 峽 區 紫 新 路 26 巷 14 號 工 廠 內 使 用 方 法 設 塑 膠 管 井 徑 125 公 釐 使 用 2 匹 馬 力 口 徑 25 公 釐 電 動 抽 水 機 1 台 引 水 地 點 新 北 市 三 峽 區 成 福 段 成 福 小 段 地 號 退 水 地 點 無 每 月 用 水 日 數 一 月 二 月 三 月 四 月 五 月 六 月 ( 日 ) 每 日 引 用 水 量 ( 每 秒 立 方 公 尺 ) 每 日 用 水 時 間 ( 小 時 ) 每 月 用 水 日 數 七 月 八 月 九 月 十 月 十 一 月 十 二 月 ( 日 ) 每 日 引 用 水 量 ( 每 秒 立 方 公 尺 ) 每 日 用 水 時 間 ( 小 時 ) 水 井 深 度 ( 水 頭 高 度 ) 50 公 尺 1. 期 限 屆 滿 後 如 需 繼 續 用 水, 應 於 屆 滿 前 3 個 月 起 60 日 內, 即 於 103 年 5 月 24 日 至 103 年 7 月 24 日 之 間, 檢 附 檢 具 申 請 書 最 近 2 年 逐 月 用 水 紀 錄 表 ( 詳 載 每 月 用 量 及 度 數 ) 原 臨 時 執 照 引 水 地 點 地 籍 土 地 登 記 簿 謄 本 及 分 區 使 用 證 明 引 水 地 點 地 籍 及 土 地 登 記 簿 謄 本, 提 出 申 請 臨 時 用 水 登 記, 並 請 檢 附 水 表 照 片 及 水 質 檢 驗 報 告 ( 含 鉛 鎘 汞 鉻 砷 ) 一 併 送 核 2. 如 有 水 源 不 足 情 形, 本 局 將 視 情 況 限 制 或 停 用 本 臨 時 使 用 權 ; 如 遇 旱 災, 地 區 水 源 不 足, 將 依 法 徵 用 其 他 應 行 記 載 事 項 3. 本 水 源 用 水 標 的 係 屬 工 業 用 水 ( 製 品 表 面 清 洗 及 規 格 裁 剪 使 用 ), 不 可 為 飲 用 水, 並 與 自 來 水 分 別 獨 立 供 應 系 統 不 得 混 用, 以 確 保 飲 用 水 質 之 衛 生 安 全 4. 水 表 鉛 封 不 得 任 意 毀 損, 如 水 表 需 維 修 或 更 換, 請 將 原 水 表 度 數 照 片 及 截 至 當 時 用 水 紀 錄 表 留 存, 並 通 知 本 局 派 員 會 同 重 新 鉛 封, 否 則 如 經 查 獲 將 依 水 利 法 相 關 規 定 處 理 5. 本 局 將 不 定 期 派 員 查 核, 如 發 現 違 反 臨 時 用 水 執 照 核 准 內 容 附 註 事 項 或 水 利 法 相 關 規 定, 將 依 水 利 法 處 分 並 得 撤 銷 本 臨 時 使 用 權 二 上 列 公 告 事 項, 利 害 關 係 人 如 有 異 議 時, 應 自 本 公 告 之 日 起 15 日 內 附 具 理 由 及 證 據, 逕 向 本 府 提 出 異 議 期 滿 無 人 提 出 異 議 或 異 議 不 成 立 時, 即 依 法 予 以 登 入 臨 時 用 水 登 記 簿, 並 發 給 臨 時 用 水 執 照 局 長 張 延 光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1 年 秋 字 第 4 期 31

32 刊 名 :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發 行 人 : 朱 立 倫 出 版 機 關 : 新 北 市 政 府 編 地 輯 : 新 北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址 : 新 北 市 板 橋 區 中 山 路 1 段 161 號 電 話 :(02) 分 機 公 報 查 詢 網 址 : 市 政 資 訊 / 市 府 公 報 ) 出 版 年 月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刊 期 頻 率 : 每 星 期 三 ( 稿 件 多 時 得 酌 予 增 刊 ) 郵 撥 帳 號 : 戶 名 :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專 戶 工 本 費 : 全 年 1100 元 訂 閱 公 報 不 另 給 據 請 以 郵 撥 收 據 作 為 報 銷 憑 證 GPN: ISSN: GPN: 全 年 1100 元 32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1 年 秋 字 第 4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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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titled 318 ISSN 0255-6162 GPN 2006900031 318 96 年 6 20 行 行 北 161-2 0226531318 http://www.nlfd.gov.tw 10 年 度 留 行 年 度 留 不 不 不 立 來 行 理 料 聯 路 留 量 行 不 臨 不 量 留 量 行 若 量 不 良 1 318 年 度 留 行 年 度 留 不 不 利 隆 利 隆 殺 蓮 隆 隆 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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