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 訟 費 用 由 被 告 辛 壬 庚 癸 各 負 擔 五 分 之 一 ; 被 告 丙 己 戊 丁 連 帶 負 擔 五 分 之 一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 訴 狀 送 達 後, 原 告 不 得 將 原 訴 變 更 或 追 加 他 訴, 但 請 求 之 基 礎 事 實 同 一 者 擴 張 或 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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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案 例 十 臺 灣 高 雄 地 方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98 年 度 訴 字 第 1012 號 原 告 財 團 法 人 汽 車 交 通 事 故 特 別 補 償 基 金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訴 訟 代 理 人 子 丑 乙 被 告 辛 壬 庚 癸 被 告 兼 丁 特 別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己 戊 丁 共 同 訴 訟 代 理 人 林 樹 根 律 師 洪 茂 松 律 師 邱 麗 妃 律 師 上 列 當 事 人 間 損 害 賠 償 事 件, 本 院 於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言 詞 辯 論 終 結, 判 決 如 下 : 主 文 被 告 辛 壬 庚 癸 應 各 給 付 原 告 新 臺 幣 參 拾 萬 元, 及 自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起 至 清 償 日 止, 按 週 年 利 率 百 分 之 五 計 算 之 利 息 被 告 丙 己 戊 丁 應 於 繼 承 其 被 繼 承 人 林 康 月 雪 之 遺 產 範 圍 內, 連 帶 給 付 原 告 新 臺 幣 參 拾 萬 元, 及 自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起 至 清 償 日 止, 按 週 年 利 率 百 分 之 五 計 算 之 利 息

2 訴 訟 費 用 由 被 告 辛 壬 庚 癸 各 負 擔 五 分 之 一 ; 被 告 丙 己 戊 丁 連 帶 負 擔 五 分 之 一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 訴 狀 送 達 後, 原 告 不 得 將 原 訴 變 更 或 追 加 他 訴, 但 請 求 之 基 礎 事 實 同 一 者 擴 張 或 減 縮 應 受 判 決 事 項 之 聲 明 者 不 甚 礙 被 告 之 防 禦 及 訴 訟 之 終 結 者, 不 在 此 限 ; 被 告 於 訴 之 變 更 或 追 加 無 異 議, 而 為 本 案 之 言 詞 辯 論 者, 視 為 同 意 變 更 或 追 加,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255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第 3 款 第 7 款 第 2 項 定 有 明 文 查 本 件 原 告 原 係 起 訴 請 求 被 告 林 康 月 雪 被 告 辛 壬 庚 癸 給 付 新 台 幣 ( 下 同 )1,500,000 元 及 其 法 定 遲 延 利 息, 嗣 因 訴 狀 送 達 後, 發 現 林 康 月 雪 業 已 於 民 國 97 年 5 月 4 日 死 亡, 乃 撤 回 對 林 康 月 雪 之 訴, 並 追 加 其 法 定 繼 承 人 即 被 告 丙 己 戊 丁 為 被 告 ( 見 98 年 度 岡 調 字 第 35 號 卷 第 96 至 97 頁 ), 且 變 更 訴 之 聲 明 為 :( 一 ) 被 告 辛 壬 庚 癸 應 各 給 付 原 告 300,000 元, 及 自 九 十 八 年 六 月 四 日 起 至 清 償 日 止, 按 週 年 利 率 5% 計 算 之 利 息 ( 二 ) 被 告 丙 己 戊 丁 應 於 繼 承 其 被 繼 承 人 林 康 月 雪 之 遺 產 範 圍 內, 連 帶 給 付 原 告 300,000 元, 及 自 九 十 八 年 六 月 四 日 起 至 清 償 日 止, 按 週 年 利 率 5% 計 算 之 利 息 ( 見 本 院 卷 第 137 頁 ), 因 原 告 上 開 變 更 追 加 及 減 縮 之 請 求 基 礎 事 實 同 一, 又 不 甚 礙 被 告 之 防 禦 及 訴 訟 之 終 結, 且 被 告 亦 無 異 議 而 為 本 案 之 言 詞 辯 論 者, 故 原 告 上 開 訴 之 追 加 變 更 及 減 縮, 核 與 前 揭 規 定 無 違, 應 予 准 許 二 原 告 主 張 : 訴 外 人 黃 永 宗 及 康 天 山 於 97 年 4 月 12 日 凌 晨 3 時 30 分 許, 共 乘 車 牌 號 碼 H8B-233 號 重 型 機 車, 與 訴 外 人 資 道 輝 駕 駛 之 車 牌 號 碼 GZL-415 號 重 型 機 車, 在 高 雄 縣 彌 陀 鄉 路 段 電 桿 山 霸 高 幹 15 左 9 右 分 7 路 段 處 發 生 交 通 事 故 ( 下

3 稱 系 爭 交 通 事 故 ), 致 康 天 山 送 醫 後 仍 不 治 死 亡, 因 當 時 伊 依 康 天 山 之 繼 承 人 提 出 之 高 雄 縣 政 府 警 察 局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當 事 人 登 記 聯 單 等 資 料, 認 康 天 山 係 由 黃 永 宗 所 搭 載, 且 上 開 兩 部 機 車 均 未 投 保 強 制 汽 車 責 任 險, 乃 依 強 制 汽 車 責 任 保 險 法 第 40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之 規 定, 將 死 亡 補 償 金 1,500,000 元 ( 下 稱 系 爭 補 償 金 ) 給 付 予 康 天 山 之 繼 承 人 即 訴 外 人 林 康 月 雪 及 被 告 辛 壬 庚 癸 惟 嗣 經 本 院 刑 事 庭 97 年 度 審 交 易 字 第 444 號 刑 事 判 決 後, 伊 始 發 現 系 爭 交 通 事 故 發 生 時, 騎 乘 機 車 者 應 為 康 天 山, 而 非 黃 永 宗, 且 康 天 山 於 事 故 當 時 測 得 之 血 液 酒 精 濃 度 為 175mg/dl ( 轉 換 為 呼 氣 酒 精 濃 度 為.875mg/l ), 已 該 當 刑 法 第 185 條 之 3 規 定 之 犯 罪 行 為, 依 強 制 汽 車 責 任 保 險 法 第 28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及 第 40 條 第 6 項 之 規 定, 康 天 山 之 繼 承 人 應 無 受 領 系 爭 死 亡 補 償 金 之 權 利 則 康 天 山 之 繼 承 人 即 訴 外 人 林 康 月 雪 及 被 告 辛 壬 庚 癸 受 領 系 爭 死 亡 補 償 金, 顯 無 法 律 上 之 原 因 而 受 有 利 益, 並 致 伊 受 有 損 害 ; 而 林 康 月 雪 業 於 97 年 5 月 4 日 死 亡, 被 告 丙 己 戊 丁 為 其 繼 承 人, 為 此 爰 依 不 當 得 利 之 法 律 關 係, 訴 請 被 告 等 返 還 系 爭 補 償 金 等 語 並 聲 明 : ( 一 ) 被 告 辛 壬 庚 癸 應 各 給 付 原 告 300,000 元, 及 自 98 年 6 月 4 日 起 至 清 償 日 止, 按 週 年 利 率 5% 計 算 之 利 息 ( 二 ) 被 告 丙 己 戊 丁 應 於 繼 承 其 被 繼 承 人 林 康 月 雪 之 遺 產 範 圍 內, 連 帶 給 付 原 告 300,00 0 元, 及 自 98 年 6 月 4 日 起 至 清 償 日 止, 按 週 年 利 率 5% 計 算 之 利 息 三 被 告 則 以 :H8B-233 號 重 型 機 車 為 訴 外 人 黃 永 宗 之 父 黃 正 中 所 有, 原 告 主 張 由 康 天 山 騎 乘 搭 載 黃 永 宗, 顯 與 常 理 不 合 ; 再 系 爭 交 通 事 故 之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當 事 人 登 記 聯 單 及 交 通 事 故 紀 錄 表, 均 記 載 康 天 山 為 該 機 車 之 乘 客, 且 倘 黃 永 宗 坦 承 搭 載 康 天 山, 將 涉 及 過 失 致 死 之 刑 事 責 任, 並 對 康 天 山 之 繼 承 人 有 民 事 賠 償 責 任, 是 黃 永

4 宗 陳 稱 系 爭 交 通 事 故 發 生 時 機 車 係 由 康 天 山 所 駕 駛 並 不 可 採 等 語, 資 為 抗 辯 並 聲 明 : 原 告 之 訴 駁 回 四 兩 造 不 爭 執 事 項 及 本 件 爭 點 : ( 一 ) 兩 造 不 爭 執 事 項 : 被 告 辛 壬 庚 癸 及 訴 外 人 林 康 月 雪 為 訴 外 人 康 天 山 之 法 定 繼 承 人, 業 已 向 原 告 領 得 系 爭 補 償 金 1,500,000 元 ; 而 林 康 月 雪 於 97 年 5 月 4 日 死 亡, 被 告 丙 己 戊 丁 為 其 法 定 繼 承 人 訴 外 人 康 天 山 因 系 爭 交 通 事 故 而 死 亡, 並 測 得 血 液 酒 精 濃 度 為 175mg/dl( 轉 換 為 呼 氣 酒 精 濃 度 為 0.875mg/l ), 是 倘 系 爭 交 通 事 故 發 生 時, 駕 駛 機 車 者 為 康 天 山, 被 告 等 即 無 受 領 系 爭 補 償 金 之 權 利, 而 應 將 系 爭 補 償 金 返 還 原 告 ( 二 ) 本 件 之 爭 點 : 系 爭 交 通 事 故 發 生 時, 駕 駛 機 車 者 為 康 天 山 或 黃 永 宗? 五 得 心 證 之 理 由 : ( 一 ) 按 無 法 律 上 之 原 因 而 受 利 益, 致 他 人 受 損 害 者, 應 返 還 其 利 益 雖 有 法 律 上 之 原 因, 而 其 後 已 不 存 在 者, 亦 同, 民 法 第 179 條 定 有 明 文 次 按 汽 車 交 通 事 故 特 別 補 償 基 金 之 設 置, 旨 在 使 汽 車 交 通 保 險 事 故 之 受 害 人, 能 依 本 法 規 定 獲 得 基 本 保 障 及 健 全 本 保 險 制 度, 於 汽 車 交 通 事 故 發 生 時, 請 求 權 人 因 事 故 汽 車 無 法 查 究 為 未 保 險 汽 車 未 經 被 保 險 人 同 意 使 用 或 管 理 之 被 保 險 汽 車, 或 無 須 訂 立 本 保 險 契 約 之 汽 車 者, 始 得 在 該 法 規 定 之 保 險 金 額 範 圍 內, 向 其 請 求 補 償, 此 觀 之 強 制 汽 車 責 任 保 險 法 第 38 條 第 40 條 規 定 甚 明 又 受 害 人 有 從 事 犯 罪 行 為, 致 被 保 險 汽 車 發 生 汽 車 交 通 事 故 者, 保 險 人 不 負 保 險 給 付 責 任, 汽 車 交 通 事 故 之 請 求 權 人 亦 不 得 依 本 法 申 請 特 別 補 償 基 金, 同 法 第 40 條 第 6 項 第 28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定 有 明 文 此 項 保 險 給 付 或 特 別 補 償 金 除 外 責 任 之 規 範 意 旨, 乃 為 避 免 與 公 序 良 俗 有 所 抵 觸, 蓋 從 事 犯 罪 行 為 本 身 應 予 處 罰 並 受 譴 責, 如 因 之 發 生 交 通 事 故, 亦 不 得 享 有 強

5 制 汽 車 責 任 保 險 法 之 保 障, 以 免 受 害 人 因 而 獲 取 不 當 利 益, 並 兼 顧 保 險 人 於 事 前 評 估 控 制 風 險 範 圍 而 給 付 保 險 金 之 能 力 又 服 用 毒 品 麻 醉 藥 品 酒 類 或 其 他 相 類 之 物, 不 能 安 全 駕 駛 動 力 交 通 工 具 而 駕 駛 者, 處 1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15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刑 法 第 185 條 之 3 定 有 明 文 所 謂 不 能 安 全 駕 駛, 參 考 法 務 部 88 年 法 檢 字 第 號 函, 超 過 酒 精 濃 度 呼 氣 達 每 公 升 0.55 毫 克 即 認 為 已 達 不 能 安 全 駕 駛 之 標 準 而 酒 後 駕 駛 動 力 交 通 工 具, 係 屬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陷 自 己 於 極 易 致 傷 或 死 亡 之 高 危 險 行 為, 茍 飲 酒 後 吐 氣 或 血 液 中 所 含 酒 精 成 分 濃 度 高 於 前 開 所 述 酒 精 濃 度 呼 氣 達 每 公 升 0.55 毫 克 之 不 能 安 全 駕 駛 之 標 準, 尚 構 成 刑 法 第 185 條 之 3 之 公 共 危 險 罪, 此 時 如 令 保 險 人 就 受 害 人 飲 酒 駕 車 之 受 傷 死 亡, 給 付 保 險 金, 當 與 本 條 規 範 意 旨 有 違 是 以, 所 謂 因 犯 罪 行 為 所 致, 並 不 僅 限 於 反 社 會 性 之 犯 罪 行 為, 亦 應 包 括 刑 法 第 185 之 3 條 之 公 共 危 險 罪 ( 二 ) 按 民 法 第 179 條 之 不 當 得 利 請 求 權, 以 受 益 人 係 無 法 律 上 之 原 因 受 有 利 益, 並 因 而 致 他 人 受 損 害 為 要 件 在 判 斷 是 否 該 當 於 不 當 得 利 之 成 立 要 件, 學 理 上 區 別 為 基 於 給 付 而 受 利 益 ( 給 付 不 當 得 利 ) 基 於 給 付 以 外 原 因 受 利 益 ( 非 給 付 不 當 得 利 ), 而 所 謂 無 法 律 上 之 原 因 而 受 利 益, 係 指 給 付 不 當 得 利 其 給 付 目 的 欠 缺, 或 非 給 付 不 當 得 利 無 權 利 而 言 原 告 主 張 被 告 辛 壬 庚 癸 及 訴 外 人 林 康 月 雪 依 強 制 汽 車 責 任 保 險 法 第 40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之 規 定, 向 原 告 領 取 150 萬 元 特 別 補 償 金 之 事 實, 已 據 其 提 出 與 所 述 相 符 之 財 團 法 人 汽 車 交 通 事 故 特 別 補 償 基 金 補 償 金 理 算 書 及 台 北 富 邦 銀 行 匯 款 委 託 書 各 1 份 為 證 ( 見 98 年 度 岡 調 字 第 35 號 卷 第 13 至 第 14 頁 ), 且 為 被 告 所 不 爭 執 足 認 被 告 辛 壬 庚 癸 及 訴 外 人 林 康 月 雪 因 原 告 給 付 150 萬 元 補 償 金 受 有 利 益, 是 以 本 院 應 審 酌 者 端 在 其 等 領 取 系 爭 補 償 金 是 否 具 有 法 律 上 之 原 因, 倘 系 爭 交 通 事 故 發 生 時, 駕 駛 機 車 者 為 康 天 山, 因 康 天 山 測 得 血 液 酒 精

6 濃 度 為 175mg/dl( 轉 換 為 呼 氣 酒 精 濃 度 為 0.875mg/l ), 其 等 即 無 受 領 系 爭 補 償 金 之 權 利, 而 應 將 系 爭 補 償 金 返 還 原 告 ( 三 ) 系 爭 車 禍 事 故 發 生 時 係 由 康 天 山 騎 乘 機 車 搭 載 黃 永 宗 乙 節, 業 據 黃 永 宗 於 97 年 4 月 13 日 警 詢 時 陳 稱 : 我 被 我 朋 友 康 天 山 騎 車 號 H8B-233 號 機 車 載, 與 資 道 輝 騎 乘 的 GZL-415 號 機 車 發 生 車 禍, 而 接 受 警 方 製 作 調 查 筆 錄, 因 我 當 時 是 被 康 天 山 載, 我 趴 在 他 身 後, 所 以 車 禍 是 如 何 發 生 的 我 不 知 道 等 語 明 確 ( 見 本 院 98 年 度 岡 調 字 第 35 號 卷 第 34 至 第 37 頁 ); 又 系 爭 車 禍 事 故 發 生 後, 測 得 康 天 山 血 液 酒 精 濃 度 為 175mg/dl( 轉 換 為 呼 氣 酒 精 濃 度 為 0.875mg/l ), 測 得 黃 永 宗 血 液 酒 精 濃 度 為 mg/dl ( 轉 換 為 呼 氣 酒 精 濃 度 為 1.345mg/l ), 此 有 高 雄 縣 政 府 警 察 局 交 通 警 察 隊 岡 山 分 隊 委 託 醫 院 實 施 血 液 中 酒 精 濃 度 檢 驗 報 告 2 份 在 卷 可 稽 ( 見 同 前 卷 第 62 頁 第 65 頁 ), 而 衡 諸 經 驗 法 則, 一 般 人 血 液 中 酒 精 濃 度 高 於 200mg/ dl, 則 失 去 平 衡 能 力, 已 不 易 掌 握 控 制 機 車 龍 頭 維 持 平 衡 能 力 進 行 較 長 距 離 之 機 車 駕 駛, 而 系 爭 車 禍 事 故 發 生 前, 康 天 山 與 黃 永 宗 係 於 岡 山 火 車 站 前 喝 酒, 業 據 黃 永 宗 於 警 詢 供 陳 明 確 ( 見 同 前 卷 第 37 頁 ), 而 案 發 地 點 在 高 雄 縣 彌 陀 鄉 路 段 電 桿 山 霸 高 幹 15 左 9 右 分 7 路 段 處, 亦 有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現 場 圖 在 卷 可 參 ( 見 同 前 卷 第 31 頁 ), 則 以 黃 永 宗 測 得 之 血 液 酒 精 濃 度 為 mg/dl, 已 失 去 平 衡 能 力, 不 易 掌 握 控 制 機 車 龍 頭 之 情 狀, 顯 無 法 長 距 離 駕 駛, 騎 乘 機 車 搭 載 康 天 山 自 高 雄 縣 岡 山 鎮 至 案 發 地 點 高 雄 縣 彌 陀 鄉, 反 觀 康 天 山 測 得 之 血 液 酒 精 濃 度 為 175mg/dl, 尚 能 維 持 平 衡 掌 握 機 車 龍 頭 之 情 狀, 核 與 黃 永 宗 證 稱 : 雖 然 機 車 是 我 父 親 黃 正 中 的, 但 是 我 看 康 天 山 騎 車 比 較 穩 重, 所 以 就 給 康 天 山 騎 等 語 ( 見 同 前 卷 第 34 至 第 37 頁 ), 相 互 符 合, 則 系 爭 車 禍 事 故 發 生 時 係 由 康 天 山 騎 乘 機 車 搭 載 黃 永 宗, 堪 以 認 定 再 參 以 資 道 輝 於 系 爭 車 禍 事 故 發 生 時 鷹 架 置 於 腳 踏 板 處, 業 據 其 於 本 院 97 年 度 審 交 易 第 444 號 案 件 97 年 11 月 23 日 審 判 時 供 陳 明 確 ( 見 該 卷 第 31 頁 ),

7 又 康 天 山 發 生 車 禍 事 故 後, 左 膝 蓋 處 受 有 開 放 性 骨 折 及 脛 骨 腓 骨 骨 折 及 廣 泛 擦 破 傷 乙 節, 有 台 灣 高 雄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檢 驗 報 告 書 1 份 在 卷 可 稽 ( 見 97 年 度 相 字 第 671 號 卷 第 34 至 第 35 頁 ), 康 天 山 前 開 傷 勢 與 資 道 輝 所 放 置 之 鷹 架 高 度 相 當, 顯 見 康 天 山 前 揭 傷 勢 應 係 於 車 禍 發 生 時 直 接 遭 鷹 架 撞 擊 所 致, 而 黃 永 宗 因 本 件 車 禍 受 有 左 股 骨 開 放 性 骨 折 右 遠 端 橈 骨 骨 折 等 傷 害 乙 節, 有 財 團 法 人 義 大 醫 院 診 斷 證 明 書 各 1 份 在 卷 可 稽 ( 見 本 院 98 年 度 岡 調 字 第 35 號 卷 第 79 頁 ), 顯 係 機 車 撞 擊 後, 後 座 乘 客 拋 出 跌 滑 落 地 面 之 跌 落 傷, 益 徵 系 爭 車 禍 事 故 發 生 時 係 由 康 天 山 騎 乘 機 車 搭 載 黃 永 宗, 法 務 部 法 醫 研 究 所 鑑 定 意 見 亦 同 此 認 定, 此 有 該 所 98 年 6 月 11 日 法 醫 理 字 第 號 函 暨 所 附 之 (98) 醫 文 字 第 號 鑑 定 書 在 卷 可 稽 ( 見 本 院 卷 第 70 頁 至 第 74 頁 ) 是 以, 康 天 山 因 服 用 酒 類, 已 超 過 上 開 呼 氣 酒 精 濃 度 每 公 升 0.55 毫 克 標 準 甚 多, 其 肇 事 時 不 能 安 全 駕 駛 動 力 交 通 工 具 而 駕 駛 之 事 實, 已 構 成 刑 法 第 185 條 之 3 之 罪, 堪 以 認 定 ( 四 ) 康 天 山 服 用 酒 類, 於 肇 事 時 不 能 安 全 駕 駛 動 力 交 通 工 具 而 駕 駛, 構 成 刑 法 第 185 條 之 3 之 罪, 既 如 前 述, 而 其 夜 間 酒 精 濃 度 過 量 駕 駛 重 型 機 車, 而 與 訴 外 人 資 道 輝 駕 駛 之 車 牌 號 碼 GZL-415 號 重 型 機 車 發 生 撞 擊, 自 屬 本 件 車 禍 肇 事 原 因, 堪 認 康 天 山 之 酒 醉 駕 車 行 為, 與 其 死 亡 結 果 間 有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原 告 主 張 康 天 山 酒 醉 駕 車 而 犯 刑 法 第 185 條 之 3 之 公 共 危 險 罪, 而 有 強 制 汽 車 責 任 保 險 法 第 40 條 第 6 項 準 用 同 法 第 28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不 得 核 發 特 別 補 償 金 之 情 形, 即 屬 可 採 ( 五 ) 至 證 人 即 系 爭 車 禍 事 故 發 生 後 前 往 現 場 處 理 之 員 警 寅 於 本 院 證 稱 : 高 雄 縣 政 府 警 察 局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登 記 聯 單 及 高 雄 縣 政 府 警 察 局 交 通 警 察 隊 岡 山 分 隊 相 驗 案 件 初 步 調 查 報 告 表 都 是 其 所 製 作, 伊 記 載 康 天 山 為 H8B-233 乘 客 及 黃 永 宗 騎 乘 H8B-233 重 機 車, 係 因 黃 永 宗 左 大 腿 有 開 放 性 骨 折, 伊 研 判 是 遭 鷹 架 撞 到

8 才 受 傷, 故 伊 研 判 黃 永 宗 是 駕 駛, 康 天 山 是 乘 客 等 語 惟 黃 永 宗 係 受 有 左 股 骨 開 放 性 骨 折 之 傷 害, 而 資 道 輝 於 系 爭 車 禍 事 故 發 生 時 鷹 架 係 置 於 腳 踏 板 處, 均 如 前 述, 黃 永 宗 所 受 前 開 傷 勢 與 資 道 輝 所 放 置 之 鷹 架 高 度 不 符, 且 於 撞 擊 鷹 架 後, 應 不 致 發 生 直 接 造 成 左 股 骨 開 放 性 骨 折 之 傷 勢 復 酌 以 寅 於 證 稱 伊 並 未 受 過 法 醫 相 關 訓 練, 且 伊 未 注 意 到 康 天 山 受 有 左 下 肢 開 放 性 骨 折 之 傷 害 等 語 ( 見 本 院 卷 第 52 頁 第 55 頁 ), 顯 見 證 人 寅 以 係 黃 永 宗 左 大 腿 受 有 開 放 性 骨 折, 而 研 判 黃 永 宗 係 駕 駛 乙 節, 係 屬 憶 測 之 詞, 不 足 採 信 ( 六 ) 被 告 另 辯 稱 :H8B-233 號 重 型 機 車 為 訴 外 人 黃 永 宗 之 之 父 黃 正 中 所 有, 原 告 主 張 由 康 天 山 騎 乘 搭 載 黃 永 宗, 與 常 情 不 符, 又 康 天 山 係 因 跨 坐 在 機 車 後 座, 以 致 其 左 小 腿 膝 部 遭 資 道 輝 機 車 踏 板 上 所 放 置 之 鷹 架 撞 傷, 而 駕 駛 人 雙 腿 因 受 機 車 檔 風 板 保 護, 應 不 致 被 撞 擊 云 云 惟 查 : H8B-233 號 重 型 機 車 固 為 訴 外 人 黃 永 宗 之 之 父 黃 正 中 所 有, 惟 康 天 山 及 黃 永 宗 於 2 人 喝 酒 後, 由 何 人 擔 任 實 際 駕 駛 人, 仍 應 依 當 時 2 人 意 識 之 清 醒 狀 況 等 情 形 而 定, 尚 不 能 一 概 而 論, 則 被 告 辯 稱 該 車 為 黃 永 宗 之 之 父 黃 正 中 所 有, 原 告 主 張 由 康 天 山 騎 乘 搭 載 黃 永 宗 與 常 情 不 符 云 云, 尚 屬 無 據 況 系 爭 車 禍 事 故 發 生 後 測 得 黃 永 宗 之 血 液 酒 精 濃 度 為 mg/dl, 而 康 天 山 測 得 之 血 液 酒 精 濃 度 為 175mg/ dl, 顯 康 天 山 之 意 識 較 為 清 楚, 尚 能 維 持 平 衡 掌 握 機 車 龍 頭, 業 如 前 述, 則 由 較 清 醒 之 康 天 山 駕 駛 機 車, 顯 與 常 情 相 符 是 被 告 前 開 所 辯, 委 無 足 採 參 諸 經 驗 法 則, 機 車 發 生 撞 擊 事 故 後, 駕 駛 人 因 手 握 機 車 把 手, 且 較 能 注 意 行 車 狀 況, 較 不 易 於 發 生 撞 擊 後 遭 拋 出 機 車, 反 觀 後 座 乘 客 因 未 注 意 行 車 狀 況, 且 無 機 車 把 手 供 穩 定 身 體, 於 發 生 撞 擊 事 故 後, 常 遭 拋 出 機 車 外, 倘 康 天 山 係 機 車 後 座 乘 客, 其 於 發 生 猛 烈 撞 擊 後, 理 應 遭 拋 出 機 車 外, 其 小 腿 膝 部 豈 可 直 接 遭 資 道 輝 機 車 踏 板 上 所 放 置 之 鷹 架 撞 傷 ; 再 駕 駛 人 雙 腿 固 受 機 車 檔 風 板

9 之 保 護, 惟 檔 風 板 之 寬 度 並 無 法 完 全 保 護 駕 駛 人 雙 腿, 且 發 生 撞 擊 後, 駕 駛 人 雙 腿 常 會 產 生 位 移 現 象, 檔 風 板 並 無 法 完 全 保 護 駕 駛 人 雙 腿, 此 乃 一 般 之 經 驗 法 則, 是 康 天 山 所 受 前 揭 傷 勢, 應 係 於 擔 任 機 車 駕 駛, 於 車 禍 發 生 時 直 接 遭 鷹 架 撞 擊 所 致, 是 被 告 辯 稱 康 天 山 因 跨 坐 在 機 車 後 座, 以 致 其 左 小 腿 膝 部 遭 資 道 輝 機 車 踏 板 上 所 放 置 之 鷹 架 撞 傷 云 云, 尚 難 憑 採 ( 七 ) 綜 上, 康 天 山 酒 後 駕 車 之 行 為 已 構 成 強 制 汽 車 責 任 保 險 法 第 28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所 定 從 事 犯 罪 行 為 所 致 之 要 件, 被 告 辛 壬 庚 癸 及 訴 外 人 林 康 月 雪 即 不 得 向 原 告 請 領 補 償 金, 原 告 誤 為 核 發, 堪 認 其 給 付 目 的 不 存 在, 受 領 系 爭 150 萬 元 補 償 金 即 無 法 律 上 原 因, 而 屬 不 當 得 利 從 而, 原 告 依 不 當 得 利 之 法 律 關 係, 請 求 被 告 辛 壬 庚 癸 各 給 付 原 告 30 萬 元 ( 計 算 式 :150 萬 5=30 萬 ), 即 屬 有 據 ( 八 ) 按 繼 承 人 自 繼 承 開 始 時,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外, 承 受 被 繼 承 人 財 產 上 之 一 切 權 利 義 務 ; 繼 承 人 對 於 被 繼 承 人 之 債 務, 以 因 繼 承 所 得 遺 產 為 限, 負 連 帶 責 任,98 年 6 月 10 日 修 正 之 民 法 第 1148 條 第 1 項 前 段 第 1153 條 第 1 項 分 別 定 有 明 文, 又 依 民 法 繼 承 編 施 行 法 第 1 之 3 條 第 4 項 規 定, 繼 承 在 民 法 繼 承 編 98 年 5 月 22 日 修 正 施 行 前 開 始, 繼 承 人 因 不 可 歸 責 於 己 之 事 由 或 未 同 居 共 財 者, 於 繼 承 開 始 時 無 法 知 悉 繼 承 債 務 之 存 在, 致 未 能 於 修 正 施 行 前 之 法 定 期 間 為 限 定 或 拋 棄 繼 承, 且 由 其 繼 續 履 行 繼 承 債 務 顯 失 公 平 者, 於 修 正 施 行 後, 以 所 得 遺 產 為 限, 負 清 償 責 任 查 訴 外 人 林 康 月 雪 業 於 97 年 5 月 4 日 死 亡, 被 告 丙 己 戊 丁 為 其 法 定 繼 承 人, 業 如 前 述, 且 其 等 並 未 聲 明 拋 棄 或 限 定 繼 承, 有 本 院 民 事 紀 錄 科 查 詢 表 在 卷 可 稽 ( 見 本 院 卷 第 79 頁 ) 雖 本 件 尚 無 證 據 證 明 由 被 告 丙 己 戊 丁 繼 續 履 行 繼 承 債 務 顯 失 公 平, 惟 原 告 願 主 動 限 縮 其 請 求 金 額, 請 求 被 告 丙 己 戊 丁

10 於 繼 承 其 被 繼 承 人 林 康 月 雪 之 遺 產 範 圍 內, 連 帶 給 付 原 告 30 萬 元, 即 有 理 由, 應 予 准 許 未 按 給 付 無 確 定 期 限 者, 債 務 人 於 債 權 人 得 請 求 給 付 時, 經 其 催 告 而 未 為 給 付, 自 受 催 告 時 起, 負 遲 延 責 任 其 經 債 權 人 起 訴 而 送 達 訴 狀, 或 依 督 促 程 序 送 達 支 付 命 令, 或 為 其 他 相 類 之 行 為 者, 與 催 告 有 同 一 之 效 力 ; 遲 延 之 債 務, 以 支 付 金 錢 為 標 的 者, 債 權 人 得 請 求 依 法 定 利 率 計 算 之 遲 延 利 息 ; 應 付 利 息 之 債 務, 其 利 率 未 經 約 定, 亦 無 法 律 可 據 者, 週 年 利 率 為 5%, 民 法 第 229 條 第 2 項 第 233 條 第 1 項 前 段 及 第 203 條 分 別 定 有 明 文 經 查 : 本 件 起 訴 狀 繕 本 已 於 98 年 4 月 16 日 送 達 被 告 辛 壬 庚 癸, 有 送 達 證 書 在 卷 可 稽 ( 見 原 審 卷 第 24 至 第 26 頁 第 28 頁 ), 另 起 訴 狀 已 於 98 年 6 月 3 日 準 備 程 序 當 庭 送 達 被 告 丙 己 戊 丁 之 共 同 訴 訟 代 理 人, 有 該 日 準 備 程 序 筆 錄 在 卷 可 稽 ( 見 本 院 卷 第 21 頁 ), 則 揆 諸 前 揭 說 明, 原 告 併 均 請 求 自 98 年 6 月 4 日 起 至 清 償 日 止, 按 週 年 利 率 5% 計 算 之 利 息, 即 屬 有 據, 應 予 准 許 六 本 件 事 證 已 臻 明 確, 兩 造 其 餘 主 張 陳 述 及 所 提 之 證 據, 經 本 院 審 酌 後 認 與 判 決 結 果 不 生 影 響, 爰 不 一 一 論 述, 附 此 敘 明 七 據 上 論 結, 本 件 原 告 之 訴 為 有 理 由, 依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78 條 第 85 條 第 1 項 第 2 項, 判 決 如 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 事 第 三 庭 法 官 洪 能 超 正 本 係 照 原 本 作 成 如 不 服 本 判 決, 應 於 送 達 後 20 日 內, 向 本 院 提 出 上 訴 狀 並 表 明 上 訴 理 由, 如 於 本 判 決 宣 示 後 送 達 前 提 起 上 訴 者, 應 於 判 決 送 達 後 10 日 內 補 提 上 訴 理 由 書 ( 須 附 繕 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火 秋 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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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O 1986 1987 1991 1992 1993 1994 DO mg/l 7.43 11.01 10.11 9.00 8.67 2 DO COD DO mg L A B C D E COD mg/l 1991 4 7 10.89 12.40 11.20 12.75 12.00 4.78 11 1991 7 15 10.32 10.47 9.65 10.37 10.00 5.23 16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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