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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 州 司 法 部 門 加 州 法 院 語 言 服 務 策 略 計 劃 2015 年 1 月 22 日 執 行 摘 要 CH

執 行 摘 要 廣 泛 徵 集 利 益 相 關 者 意 見 後, 加 州 語 言 服 務 計 劃 聯 合 工 作 組 (Joint Working Group for California s Language Access Plan) 編 寫 了 加 州 法 院 語 言 服 務 策 略 計 劃 (Strategic Plan for Language Access in the California Courts) 本 執 行 摘 要 簡 述 計 劃 的 制 定, 總 結 利 益 相 關 者 的 重 點 意 見 和 建 議 聯 合 工 作 組 的 目 標 是 起 草 建 議 書, 以 制 定 整 個 部 門 對 於 在 全 州 境 內 向 法 院 使 用 者 提 供 語 言 服 務, 同 時 因 應 個 別 法 院 執 行 計 劃 建 議 時 需 要 較 大 靈 活 性 的 做 法 主 要 目 標 之 一 是 把 語 言 服 務 作 為 核 心 法 院 服 務 的 一 部 分 7 月 31 日, 計 劃 草 案 張 貼 在 加 州 法 院 網 站 供 公 眾 評 論, 評 論 期 持 續 到 2014 年 9 月 29 日 公 眾 評 論 程 序 結 束 後, 對 計 劃 草 案 進 行 修 訂, 並 將 計 劃 終 稿 提 交 司 法 委 員 會 (Judicial Council) 審 查 和 採 行 委 員 會 的 先 期 行 動 加 州 司 法 部 門 長 期 以 來 支 持 擴 大 法 院 語 言 服 務 的 需 求 但 是, 本 部 門 尚 未 採 行 一 個 綜 合 性 的 全 州 語 言 服 務 計 劃, 能 提 供 建 議 指 引 和 一 致 的 全 州 做 法 來 確 保 所 有 英 語 能 力 有 限 (LEP) 的 法 院 使 用 者 都 能 獲 得 語 言 服 務 2013 年 6 月, 成 立 加 州 語 言 服 務 計 劃 聯 合 工 作 組, 以 制 定 服 務 於 所 有 加 州 LEP 法 院 使 用 者 的 計 劃 聯 合 工 作 組 的 成 員 包 括 法 院 傳 譯 諮 詢 專 家 組 (Court Interpreters Advisory Panel) 和 服 務 提 供 與 公 平 性 顧 問 委 員 會 (Advisory Committee on Providing Access and Fairness) 的 成 員, 以 及 其 他 利 益 相 關 者 和 語 言 服 務 顧 問 方 法 和 程 序 加 州 是 美 國 最 多 元 的 一 州, 給 700 萬 LEP 居 民 和 潛 在 法 院 使 用 者 分 散 在 廣 闊 的 地 區, 講 200 多 種 語 言 因 此, 制 定 綜 合 性 全 州 語 言 服 務 計 劃 的 努 力 包 括 多 個 論 壇, 以 調 動 全 州 的 法 院 領 導 人 及 其 他 感 興 趣 的 語 言 服 務 利 益 相 關 者 提 出 寶 貴 意 見 聯 合 工 作 組 舉 辦 了 一 系 列 意 見 徵 求 會, 聽 取 法 院 執 行 官 與 主 審 法 官 法 院 傳 譯 組 織 ( 包 括 加 州 傳 譯 員 聯 合 會 和 簽 約 傳 譯 員 群 體 ) 和 法 律 服 務 提 供 者 的 意 見 與 會 者 在 徵 詢 會 上 審 查 語 言 服 務 計 劃 大 綱 草 案, 並 討 論 加 州 法 院 在 語 言 服 務 方 面 的 重 大 挑 戰 和 機 遇 在 2014 年 2 月 下 旬 和 3 月 上 旬, 在 三 藩 市 洛 杉 磯 和 沙 加 緬 度 舉 行 三 場 公 聽 會 使 用 多 種 語 言 提 供 公 聽 會 通 知 包 括 議 程 情 況 說 明 和 大 綱 草 案, 並 在 加 州 法 院 網 站 張 貼 1 聽 證 會 上, 專 家 從 地 方 州 全 國 醫 療 法 院 和 立 法 角 度 提 供 意 見 透 過 各 地 區 相 關 的 傳 譯 員 提 供 語 言 服 務, 也 透 過 網 路 同 步 聯 播 觀 看 聽 證 會 聽 證 會 1 見 LAP 聯 合 工 作 組 網 頁 www.courts.ca.gov/lap.htm 1

結 束 後, 在 聯 合 工 作 組 網 頁 張 貼 專 業 的 音 訊 和 書 面 評 論 和 製 備 的 簡 報 2 所 有 人 和 團 體 提 供 了 深 思 熟 慮 各 不 相 同 的 寶 貴 觀 點, 對 擬 定 計 劃 草 案 具 有 重 要 的 意 義 公 聽 會 後, 聯 合 工 作 組 展 開 了 審 查 和 分 析 所 有 利 益 相 關 者 意 見 的 複 雜 任 務, 以 擬 出 對 於 計 劃 草 案 的 適 當 建 議 利 益 相 關 者 的 顧 慮 雖 然 涵 蓋 的 主 題 分 享 的 見 解 和 傳 遞 的 經 驗 非 常 廣 泛, 但 是 在 整 個 計 劃 過 程 中 浮 現 出 一 些 重 要 主 題 : 由 於 各 種 民 事 案 件 從 家 庭 法 到 家 庭 暴 力 到 驅 逐 需 要 使 用 司 法 系 統 的 LEP 人 士, 因 為 語 言 障 礙 不 能 有 效 地 運 用 法 庭 程 序 在 聽 證 和 審 理 等 關 鍵 的 程 序 中,LEP 法 庭 使 用 者 經 常 被 迫 依 靠 家 人 或 朋 友 在 法 庭 上 進 行 溝 通 這 些 未 受 過 訓 練 的 傳 譯 員 很 少 能 夠 準 確 全 面 地 協 助 法 院 與 LEP 訴 訟 當 事 人 之 間 的 溝 通 無 法 確 保 適 當 的 溝 通, 可 能 引 起 根 本 的 誤 解 和 困 惑, 使 LEP 法 院 使 用 者 喪 失 重 要 法 律 權 利, 或 者 不 能 獲 得 救 濟 在 LEP 人 士 與 法 院 系 統 的 所 有 關 鍵 或 重 要 接 觸 點, 都 應 當 提 供 語 言 服 務 LEP 當 事 人 甚 至 經 常 不 能 處 理 尋 求 法 律 追 索 的 最 初 步 驟, 例 如 知 道 可 以 獲 得 哪 些 以 及 如 何 獲 得 救 濟 或 法 律 保 護, 瞭 解 如 何 以 及 在 哪 裡 填 寫 和 提 交 法 院 表 格 語 言 服 務 必 須 在 LEP 法 院 使 用 者 到 達 法 庭 門 口 前 開 始 ; 它 必 須 從 社 區 推 廣 公 共 教 育 活 動 和 網 路 服 務 開 始 必 須 在 LEP 法 院 使 用 者 進 入 法 庭 以 及 在 法 庭 的 所 有 接 觸 點 提 供 語 言 服 務, 例 如 自 助 中 心 替 代 性 糾 紛 解 決 服 務 和 書 記 員 服 務 台 法 院 行 政 人 員 特 別 就 需 要 增 加 司 法 部 門 經 費 的 重 要 問 題 提 出 意 見 他 們 擔 心 如 果 不 增 加 經 費, 遵 守 語 言 服 務 計 劃 會 造 成 困 難 或 者 導 致 法 院 其 他 領 域 的 服 務 縮 減 擴 大 語 言 服 務 雖 然 得 到 所 有 利 益 相 關 者 的 支 持, 但 卻 造 成 財 政 要 求, 這 可 以 透 過 語 言 服 務 提 供 效 率 得 到 部 分 滿 足, 但 更 重 要 的 是, 它 要 求 為 此 額 外 劃 撥 經 費, 而 不 是 轉 移 其 他 法 院 服 務 領 域 本 已 稀 缺 的 資 源 改 善 語 言 服 務 的 任 何 行 動 應 當 包 括 更 全 面 收 集 加 州 LEP 社 群 資 料 的 機 制 人 口 統 計 資 料 等 傳 統 管 道 低 估 加 州 現 有 的 LEP 居 民 人 數, 特 別 是 語 言 上 孤 立 的 社 區 流 動 工 人 和 講 本 土 語 言 者 同 樣 的, 這 些 資 料 來 源 不 能 充 分 追 蹤 新 出 現 的 語 言 2 同 上 2

隨 著 服 務 的 擴 大, 現 有 認 證 和 註 冊 的 法 院 傳 譯 員 儲 備 是 否 能 夠 滿 足 可 能 需 求 的 問 題 依 然 存 在, 因 為 對 於 語 言 服 務 擴 大 到 所 有 法 院 程 序 和 接 觸 點 之 成 本 的 預 測, 存 在 巨 大 的 差 異 需 要 進 行 估 算, 而 且 必 須 包 括 技 術 培 訓 和 標 牌 等 所 有 相 關 費 用 視 訊 遠 端 傳 譯 電 話 傳 譯 網 路 服 務 和 多 種 語 言 音 訊 視 訊 工 具 等 技 術, 對 於 全 州 提 供 語 言 服 務 扮 演 了 重 要 的 角 色 但 是, 法 院 必 須 謹 慎 確 保 使 用 的 技 術 適 合 相 關 背 景, 有 保 障 措 施 確 保 正 當 程 序 權 利, 並 保 持 高 品 質 確 保 在 法 院 系 統 向 所 有 加 州 人 提 供 有 意 義 的 語 言 服 務 的 任 何 努 力, 必 須 包 括 與 利 益 相 關 者 的 合 作 這 些 利 益 相 關 者 包 括 社 區 提 供 者, 例 如 社 會 服 務 組 織 家 庭 暴 力 倡 護 者 精 神 健 康 提 供 者 和 物 質 濫 用 治 療 計 畫 ; 司 法 合 作 者, 例 如 法 律 服 務 組 織 法 院 傳 譯 員 組 織 地 區 檢 察 區 公 共 辯 護 人 執 法 機 制 監 獄 緩 刑 部 門 和 行 政 機 構 ; 以 及 語 言 服 務 專 家 司 法 部 門 應 當 更 積 極 地 在 教 育 的 最 初 階 段 招 聘 潛 在 傳 譯 員, 特 別 是 在 高 中 時 期, 然 後 擴 展 到 社 區 學 院 和 大 學 計 畫 法 院 應 當 與 教 育 提 供 者 建 立 合 作 關 係, 開 發 潛 在 傳 譯 員 和 雙 語 雇 員 管 道 迫 切 需 要 對 司 法 官 員 法 院 職 員 和 安 保 人 員 提 供 以 下 培 訓 :(1) 在 法 院 的 所 有 接 觸 點 確 定 和 解 決 法 院 使 用 者 的 需 求 ;(2) 瞭 解 不 同 族 裔 社 區 的 特 徵, 以 便 確 保 尊 重 對 待 LEP 法 院 使 用 者 ;(3) 確 保 傳 譯 員 事 實 上 得 到 認 證 或 者 適 當 的 臨 時 資 格 ; 並 且 (4) 進 行 法 庭 程 序 的 方 式, 協 助 實 現 語 言 服 務 的 最 高 品 質 計 劃 目 標 聯 合 工 作 組 確 定 了 以 下 八 項 策 略 目 標 用 以 指 引 計 劃 的 擬 定 : 目 標 1: 改 善 語 言 需 求 的 及 早 確 定 和 資 料 收 集 司 法 委 員 會 確 定 英 語 能 力 有 限 的 加 州 人 對 全 州 語 言 服 務 的 需 求, 法 院 確 定 本 地 社 區 的 具 體 語 言 服 務 需 求, 儘 早 在 法 院 與 LEP 加 州 人 之 間 的 互 動 中 做 到 這 幾 點 目 標 2: 在 所 有 司 法 程 序 中 提 供 合 格 的 語 言 服 務 到 2017 年, 並 在 資 源 允 許 時 起, 在 加 州 法 院 的 所 有 法 庭 程 序 中 向 LEP 法 院 使 用 者 提 供 合 格 傳 譯 員 ; 到 2020 年, 在 所 有 法 院 命 令 法 院 運 作 的 活 動 中 提 供 3 3 在 本 計 劃 範 圍 內,( 在 提 供 合 格 法 院 傳 譯 員 中 使 用 的 ) 提 供 一 詞 意 指 不 由 LEP 法 院 使 用 者 承 擔 費 用, 且 不 收 回 成 本 3

目 標 3: 在 司 法 程 序 以 外 的 所 有 接 觸 點 提 供 語 言 服 務 到 2020 年, 法 院 在 加 州 法 院 的 所 有 接 觸 點 提 供 語 言 服 務 法 院 向 公 眾 通 知 可 用 的 語 言 服 務 目 標 4: 提 供 高 品 質 的 多 種 語 言 譯 文 和 標 牌 司 法 委 員 會 在 法 院 的 協 助 下, 確 定 所 有 適 當 語 言 的 最 高 品 質 文 件 翻 譯 和 法 院 標 牌 的 最 佳 實 踐 及 資 源 目 標 5: 透 過 招 聘 和 培 訓 語 言 服 務 提 供 者, 擴 大 高 品 質 的 語 言 服 務 法 院 和 司 法 委 員 會 確 保 所 有 語 言 服 務 提 供 者 提 供 高 品 質 的 服 務 法 院 和 司 法 委 員 會 制 定 提 供 適 當 服 務 的 雙 語 職 員 和 志 願 者 的 能 力 標 準, 為 所 有 語 言 服 務 提 供 者 提 供 持 續 培 訓, 積 極 招 聘 有 意 成 為 傳 譯 員 或 雙 語 法 院 職 員 的 人 員 目 標 6: 向 司 法 部 門 提 供 語 言 服 務 政 策 及 程 序 方 面 的 培 訓 司 法 官 員 法 院 行 政 人 員 和 法 院 職 員 接 受 語 言 服 務 政 策 程 序 和 標 準 方 面 的 培 訓, 以 便 他 們 能 夠 一 致 有 效 地 回 應 LEP 法 院 使 用 者 的 需 求, 同 時 提 供 文 化 上 合 格 的 語 言 服 務 目 標 7: 進 行 關 於 語 言 服 務 的 社 區 推 廣 活 動 司 法 委 員 會 和 法 院 在 LEP 社 區 和 服 務 他 們 的 組 織 進 行 綜 合 推 廣 活 動, 並 與 他 們 合 作 目 標 8: 計 劃 執 行 和 語 言 服 務 管 理 所 必 需 的 制 度 經 費 和 立 法 為 了 完 成 系 統 的 語 言 服 務 擴 展, 司 法 委 員 會 (1) 將 取 得 不 會 導 致 法 院 其 他 服 務 縮 減 的 經 費 ;(2) 提 出 適 當 的 法 律 修 改 建 議, 包 括 修 訂 制 定 法 和 更 改 法 庭 規 則 ; 並 且 (3) 建 立 制 度 用 於 執 行 語 言 服 務 計 劃, 監 督 語 言 服 務 的 提 供, 以 及 保 持 最 高 品 質 的 語 言 服 務 政 策 和 成 本 影 響 加 州 法 院 語 言 服 務 策 略 計 劃 建 議 採 取 漸 進 方 式, 在 加 州 法 院 擴 大 和 加 強 面 向 加 州 所 有 700 萬 LEP 居 民 和 潛 在 法 院 使 用 者 的 語 言 服 務 加 州 有 1,800 多 名 受 過 良 好 訓 練 的 認 證 和 註 冊 法 院 傳 譯 員, 顯 著 多 於 任 何 其 他 州, 他 們 每 年 提 供 215,000 多 個 傳 譯 服 務 日, 每 年 的 成 本 為 9,200 萬 美 元 4 擴 大 語 言 服 務 必 然 要 求 創 造 性 的 解 決 方 案, 獲 得 額 外 的 法 院 經 費 但 是, 正 如 利 益 相 關 者 在 計 劃 過 程 中 指 出 的, 為 了 確 保 所 有 法 院 使 用 者 有 意 義 地 使 用 加 州 的 法 院, 尚 未 大 量 工 作 有 待 完 成, 特 別 是 在 民 4 2013-2014 年 所 發 生, 有 資 格 從 初 審 法 院 信 託 基 金 (TCTF) 計 畫 45.45( 法 院 傳 譯 員 ) 報 銷 的 全 州 法 院 傳 譯 員 開 支 總 額 為 92,471,280 美 元 4

事 領 域 擴 大 語 言 服 務 必 然 要 求 創 造 性 的 解 決 方 案 和 額 外 的 法 院 經 費, 而 不 縮 減 法 院 的 其 他 核 心 業 務 計 劃 的 重 要 目 標 之 一 ( 目 標 2) 是 確 保 到 2017 年, 並 在 資 源 允 許 時 起, 在 加 州 法 院 的 所 有 法 庭 程 序 中, 向 LEP 法 院 使 用 者 提 供 合 格 傳 譯 員 ; 到 2020 年, 在 所 有 法 院 命 令 法 院 運 作 的 活 動 中 提 供 驅 逐 監 護 接 管 及 涉 及 兒 童 監 護 和 親 權 終 止 的 家 庭 案 件 等 許 多 民 事 案 件 中, 對 於 加 州 人 的 生 活 極 其 重 要 法 院 命 令 和 法 院 運 作 的 計 畫 服 務 和 活 動, 例 如 和 解 會 議 或 強 制 調 解 等, 也 是 公 平 解 決 糾 紛 必 不 可 少 的 因 此, 語 言 服 務 計 劃 的 意 圖 是 在 執 行 全 面 語 言 服 務 的 整 個 過 程 中, 立 即 持 續 地 在 民 事 程 序 及 法 院 命 令 法 院 運 作 的 活 動 中 分 階 段 採 用 傳 譯 服 務 執 行 工 作 聯 合 工 作 組 完 成 任 務 後, 建 議 立 即 成 立 向 司 法 委 員 會 的 執 行 與 計 劃 委 員 會 彙 報 工 作 的 兩 個 小 組 :(1) 語 言 服 務 執 行 特 別 小 組, 擬 定 和 推 薦 在 所 有 58 個 縣 執 行 語 言 服 務 計 畫 的 方 法 與 手 段, 就 執 行 工 作 與 相 關 顧 問 組 和 司 法 委 員 會 職 員 進 行 協 調 ; 以 及 (2) 翻 譯 委 員 會, 主 管 司 法 委 員 會 表 格 書 面 資 料 和 影 音 工 具 的 翻 譯 協 定 分 階 段 執 行 建 議 為 協 助 法 院 和 所 有 感 興 趣 者 理 解 法 院 和 司 法 委 員 會 在 未 來 五 年 中 (2015-2020 年 ) 如 何 逐 漸 採 用 語 言 服 務 計 劃 包 含 的 各 種 建 議, 附 錄 A( 隨 附 ) 把 計 劃 的 所 有 建 議 分 為 三 組 : 第 1 階 段 : 這 些 建 議 具 有 緊 迫 性 或 者 早 應 就 位 應 在 第 1 年 (2015 年 ) 執 行 這 些 建 議 第 2 階 段 : 這 些 建 議 極 其 重 要, 但 是 緊 迫 性 較 低 或 者 可 能 需 要 先 完 成 第 1 階 段 的 任 務 如 果 實 際 可 行, 應 當 立 即 開 始 執 行 這 些 建 議, 任 何 情 況 下 應 當 在 2-3 年 (2016-2017 年 ) 內 開 始 第 3 階 段 : 這 些 建 議 極 其 重 要, 但 是 不 緊 迫, 或 者 很 複 雜, 而 且 為 了 在 2020 年 前 完 成, 需 要 可 觀 的 基 礎 步 驟 時 間 和 資 源 如 果 實 際 可 行, 應 當 立 即 執 行 這 些 建 議, 或 者 在 必 要 的 基 礎 步 驟 就 位 後 立 即 執 行 5

附 錄 A: 分 階 段 執 行 建 議 第 1 階 段 : 這 些 建 議 具 有 緊 迫 性 或 者 早 應 就 位 應 當 在 第 1 年 (2015 年 ) 執 行 這 些 建 議 #1 確 定 語 言 服 務 需 求 法 院 在 與 LEP 人 士 最 早 的 可 能 接 觸 點, 確 定 每 名 LEP 法 院 使 用 者 的 語 言 服 務 需 求, 包 括 當 事 人 證 人 或 有 重 大 利 益 的 其 他 人 適 當 考 慮 法 院 現 有 的 案 件 資 訊 記 錄 系 統, 在 案 件 管 理 系 統 和 / 或 其 他 案 件 記 錄 或 檔 案 中, 清 楚 一 致 地 記 載 語 言 需 求, 而 且 在 將 來 系 統 升 級 或 系 統 開 發 中 應 當 包 括 此 項 功 能 ( 第 1 階 段 ) #2 語 言 服 務 請 求 在 法 院 的 案 件 資 訊 系 統 中 追 蹤 法 院 提 供 或 拒 絕 語 言 服 務 的 情 況, 但 適 當 考 慮 法 院 的 能 力 如 果 現 在 無 法 追 蹤 提 供 或 拒 絕 情 況, 法 院 必 須 採 取 合 理 努 力 改 造 或 更 新 系 統, 以 便 在 可 行 限 度 內 儘 早 擷 取 相 關 資 料 ( 第 1 2 階 段 ) #3 司 法 合 作 者 傳 達 語 言 需 求 的 協 定 法 院 應 當 制 定 協 定, 使 司 法 合 作 者 可 據 此 向 法 院 表 明 有 人 要 求 在 與 法 院 系 統 最 早 可 能 的 接 觸 點 提 供 口 語 傳 譯 員 ( 第 1 階 段 ) #4 LEP 法 院 使 用 者 自 行 確 定 機 制 法 院 建 立 機 制, 邀 請 LEP 人 士 在 接 觸 法 院 系 統 任 何 部 分 後, 自 行 確 定 需 要 語 言 服 務 ( 例 如 使 用 我 說 的 語 言 卡 片 ) 如 果 沒 有 自 行 確 定, 司 法 官 員 和 法 院 職 員 必 須 積 極 確 定 法 院 使 用 者 的 語 言 需 求 ( 第 1 階 段 ) #5 向 法 院 使 用 者 提 供 關 於 語 言 服 務 可 用 性 的 資 訊 法 院 在 法 院 使 用 者 與 法 院 最 早 的 接 觸 點, 向 法 院 使 用 者 提 供 關 於 語 言 服 務 可 用 性 的 資 訊 通 知 必 須 準 確 適 當 地 說 明 語 言 服 務 是 免 費 的 法 院 應 當 考 慮 語 言 服 務 的 需 求 可 能 早 於 或 晚 於 法 院 程 序, 因 此 必 須 在 整 個 案 件 期 間 提 供 語 言 服 務 資 訊 應 當 與 包 括 法 律 服 務 提 供 者 社 區 組 織 和 與 LEP 群 體 合 作 的 其 他 實 體 在 內 的 司 法 合 作 者 共 同 評 估 本 地 社 區 的 需 求, 然 後 以 英 語 和 最 多 五 種 其 他 語 言 提 供 通 知 通 知 必 須 提 供 給 公 眾 司 法 合 作 者 法 律 服 務 機 構 社 區 組 織 及 與 LEP 群 體 合 作 的 其 他 實 體 ( 第 1 階 段 ) #6 擴 大 語 言 服 務 成 本 報 告 司 法 委 員 會 和 法 院 繼 續 擴 大 和 改 進 傳 譯 服 務 資 料 的 收 集, 擴 大 語 言 服 務 成 本 報 告, 以 包 括 其 他 語 言 服 務 與 工 具 的 支 出 金 額, 例 如 翻 譯 傳 譯 或 語 言 服 務 協 調 職 員 的 雙 語 差 額 工 資 以 及 多 種 語 言 標 牌 或 技 術 隨 著 法 院 將 語 言 服 務 擴 展 到 民 事 案 件, 這 些 資 訊 對 於 支 援 經 費 請 求 至 關 重 要 ( 第 1 階 段 ) #8 把 法 院 傳 譯 員 擴 展 到 所 有 民 事 程 序 加 州 法 院 必 須 在 所 有 法 院 程 序 中, 向 LEP 法 院 使 用 者 提 供 合 格 傳 譯 員, 包 括 證 據 法 典 第 756 條 ( 參 見 附 錄 H) 列 為 優 先 的 民 事 程 序, 也 包 括 家 庭 法 院 司 法 調 解 ( 第 1 和 2 階 段 ) 6

#9 臨 時 資 格 要 求 加 州 法 庭 規 則 規 則 2.893 修 訂 之 前, 如 果 存 在 正 當 理 由, 未 獲 認 證 或 未 經 登 記 的 傳 譯 員 僅 在 按 照 臨 時 資 格 認 定 程 序 認 定 具 備 資 格 後, 才 可 獲 派 參 加 民 事 或 刑 事 案 件 的 法 院 程 序 關 於 刑 事 和 少 年 犯 罪 問 題, 這 些 程 序 目 前 在 規 則 2.893( 現 有 法 庭 規 則 修 訂 後 將 規 定 民 事 案 件 的 程 序 ) 規 定 ( 參 見 關 於 臨 時 資 格 認 定 程 序 的 司 法 法 官 和 法 院 職 員 培 訓 的 建 議 50, 以 及 修 訂 規 則 2.893 以 包 括 民 事 案 件 的 建 議 70) ( 第 1 和 2 階 段 ) #10 在 所 有 法 院 命 令 / 法 院 運 作 的 程 序 提 供 合 格 傳 譯 員 法 院 將 在 所 有 法 院 命 令 / 法 院 運 作 的 計 畫 服 務 和 活 動 中, 向 所 有 LEP 訴 訟 當 事 人 證 人 及 對 案 件 有 重 大 利 益 的 人 提 供 合 格 的 法 院 傳 譯 員 這 將 在 資 源 可 用 時 立 即 開 始, 但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不 晚 於 2020 年 ( 第 1 2 和 3 階 段 ) #12 優 先 考 慮 現 場 傳 譯 法 院 程 序 優 先 使 用 現 場 經 認 證 和 登 記 的 法 院 傳 譯 員, 但 法 院 可 以 考 慮 適 合 特 定 活 動 的 遠 端 傳 譯 僅 可 在 遠 端 傳 譯 允 許 LEP 法 院 使 用 者 充 分 有 意 義 地 參 與 程 序 的 條 件 下, 才 可 使 用 遠 端 傳 譯 ( 第 1 階 段 ) #13 遠 端 法 庭 傳 譯 在 法 庭 使 用 遠 端 傳 譯 時, 法 院 必 須 在 可 行 限 度 內 滿 足 附 錄 B 規 定 的 遠 端 傳 譯 的 前 提 條 件 考 慮 因 素 和 指 導 規 範 ( 第 1 階 段 ) #14 遠 端 傳 譯 最 低 技 術 要 求 執 行 特 別 工 作 組 制 定 遠 端 傳 譯 的 最 低 技 術 要 求, 持 續 對 其 進 行 更 新, 包 括 同 步 和 連 續 傳 譯 ( 第 1 階 段 ) #15 使 用 視 訊 進 行 遠 端 傳 譯 使 用 遠 端 傳 譯 的 法 院 應 當 努 力 提 供 與 增 強 型 音 訊 設 備 一 同 使 用 的 視 訊 進 行 法 庭 傳 譯, 而 不 是 依 賴 電 話 傳 譯 ( 第 1 階 段 ) #16 試 點 視 訊 遠 端 傳 譯 司 法 委 員 會 應 當 按 照 司 法 部 門 2014-2016 年 戰 略 性 計 劃 進 行 試 點 專 案 這 項 試 點 應 在 可 能 限 度 內, 收 集 以 下 相 關 資 料 : 正 當 程 序 問 題 ; 參 與 滿 意 度 ; 與 現 場 合 格 傳 譯 員 相 比, 遠 端 傳 譯 是 否 增 加 經 認 證 和 登 記 的 傳 譯 員 的 使 用 ; 各 種 可 用 技 術 ( 對 於 連 續 和 同 步 傳 譯 ) 的 有 效 性 ; 以 及 成 本 效 益 分 析 司 法 委 員 會 應 當 澄 清, 只 要 允 許 LEP 法 院 使 用 者 充 分 有 意 義 地 參 與 程 序, 該 試 點 專 案 不 妨 礙 或 阻 止 法 院 繼 續 自 行 部 署 遠 端 傳 譯 ( 第 1 階 段 ) #18 製 作 多 種 語 言 標 準 化 視 訊 司 法 委 員 會 應 當 繼 續 製 作 針 對 數 量 大 的 案 件 類 型 的 多 種 語 言 標 準 化 視 訊, 藉 助 普 遍 化 而 不 是 當 地 語 系 化 的 法 律 資 訊, 使 用 加 州 的 前 八 種 語 言 並 加 上 其 他 語 言 的 字 幕 提 供 給 法 院 ( 第 1 階 段 ) #19 核 實 傳 譯 員 資 格 證 書 2015 年 1 月 起, 根 據 政 府 法 規 第 68561(g) 和 (f) 款, 司 法 法 官 必 須 聯 合 法 院 行 政 人 員, 確 保 委 派 的 傳 譯 員 具 備 資 格, 適 當 出 示 他 們 的 備 7

案 資 格 證 書, 並 向 法 院 提 交 他 們 的 傳 譯 員 宣 誓 詞 ( 參 見 討 論 就 這 些 事 項 培 訓 司 法 法 官 和 法 院 職 員 的 建 議 50 )( 第 1 階 段 ) #22 避 免 利 益 衝 突 除 緊 迫 情 況 外, 委 派 未 獲 認 證 未 經 註 冊 的 傳 譯 員 時, 法 院 不 得 委 派 與 案 件 有 利 益 衝 突 或 偏 見 的 人 ( 第 1 階 段 ) #23 委 派 未 成 年 人 進 行 傳 譯 不 得 委 派 未 成 年 人 擔 任 法 庭 程 序 或 者 法 院 命 令 和 法 院 運 作 活 動 的 傳 譯 員 ( 第 1 階 段 ) #25 委 派 語 言 服 務 辦 公 室 或 代 表 各 縣 法 院 委 派 一 個 辦 公 室 或 一 人 作 為 服 務 所 有 法 院 使 用 者 及 法 院 職 員 和 司 法 官 員 的 語 言 服 務 資 源 此 人 或 這 些 人 應 能 : 描 述 法 院 提 供 的 所 有 服 務, 不 提 供 的 服 務, 應 邀 求 獲 取 和 傳 播 法 院 所 有 的 多 種 語 言 書 面 資 訊, 説 明 LEP 法 院 使 用 者 和 法 院 職 員 確 定 法 院 語 言 服 務 資 源 的 位 置 ( 第 1 階 段 ) #26 確 定 重 要 接 觸 點 法 院 應 當 確 定 哪 些 接 觸 點 對 於 LEP 法 院 使 用 者 最 重 要, 並 在 這 些 地 點 安 置 合 格 的 雙 語 職 員 ( 參 見 討 論 這 些 地 點 雙 語 職 員 適 當 資 格 之 可 能 標 準 的 建 議 47) ( 第 1 階 段 ) #28 招 聘 雙 語 職 員 法 院 應 當 努 力 招 聘 熟 練 使 用 本 縣 最 常 用 語 言 的 雙 語 職 員 為 增 加 雙 語 申 請 者 儲 備, 法 院 應 到 本 地 高 中 社 區 學 院 和 大 學 等 社 區 教 育 提 供 者 處 進 行 推 廣 活 動, 向 雙 語 人 士 推 銷 法 院 的 職 業 機 會 ( 第 1 階 段 ) #34 使 用 雙 語 志 願 者 適 當 情 況 下, 法 院 應 當 考 慮 在 法 院 程 序 以 外 的 接 觸 點, 使 用 雙 語 志 願 者 提 供 語 言 服 務 雙 語 志 願 者 和 實 習 生 必 須 接 受 適 當 培 訓 和 監 督 ( 第 1 階 段 ) #36 設 立 翻 譯 委 員 會 司 法 委 員 會 設 立 翻 譯 委 員 會, 為 司 法 委 員 會 擬 定 和 規 範 化 翻 譯 表 格 書 面 資 料 和 影 音 工 具 的 協 定 委 員 會 應 與 傳 譯 員 組 織 和 法 院 合 作, 擬 定 所 有 認 證 語 言 的 法 律 術 語 表, 考 慮 區 域 差 異, 保 持 法 律 術 語 翻 譯 的 一 致 性 委 員 會 的 責 任 還 包 括 確 定 譯 員 資 格, 確 定 資 料 翻 譯 的 優 先 次 序 並 進 行 協 調 和 監 督 譯 員 的 資 格 應 當 包 括 法 院 或 法 律 專 業 化 要 求, 取 得 美 國 翻 譯 協 會 (ATA) 認 可, 或 者 根 據 經 驗 教 育 狀 況 和 推 薦 人, 被 認 定 有 資 格 提 供 翻 譯 制 定 司 法 委 員 會 的 翻 譯 協 定 後, 個 別 法 院 應 當 針 對 旨 在 向 公 眾 提 供 資 訊 的 本 地 表 格 資 訊 資 料 記 錄 和 視 訊, 制 定 類 似 的 品 質 控 制 和 翻 譯 程 序 本 法 法 院 網 站 資 訊 應 當 使 用 具 有 類 似 資 格 的 譯 員 鼓 勵 法 院 與 本 地 社 區 組 織 合 作 執 行 該 建 議 ( 第 1 階 段 ) #37 全 州 多 種 語 言 範 例 和 範 本 司 法 委 員 會 職 員 與 法 院 合 作, 為 法 院 使 用 者 提 供 適 用 於 全 州 且 可 調 整 供 本 地 使 用 的 多 種 語 言 資 訊 範 例 和 範 本 ( 第 1 階 段 ) 8

#38 在 網 上 張 貼 譯 文 司 法 委 員 會 職 員 在 加 州 法 院 網 站 張 貼 公 眾 可 用 的 表 格 資 訊 和 教 育 資 料 的 書 面 譯 文, 並 向 法 院 發 送 可 用 性 通 知, 以 便 法 院 從 它 們 的 網 站 連 結 到 這 些 帖 文 ( 第 1 階 段 ) #40 翻 譯 法 庭 命 令 法 院 提 供 法 院 命 令 的 即 席 翻 譯, 應 當 考 慮 在 需 要 時 向 LEP 人 士 提 供 這 些 命 令 的 書 面 譯 文 至 少, 法 院 應 當 提 供 司 法 委 員 會 相 關 表 格 的 翻 譯 版 本, 以 幫 助 訴 訟 當 事 人 比 較 他 們 的 具 體 法 院 命 令 和 翻 譯 後 的 範 本 表 格 ( 第 1 階 段 ) #43 傳 譯 員 資 格 認 定 標 準 法 院 司 法 委 員 會 和 法 院 傳 譯 員 諮 詢 專 家 組 (CIAP), 確 保 向 英 語 能 力 有 限 的 法 院 使 用 者 提 供 語 言 服 務 的 所 有 傳 譯 員 合 格 而 稱 職 現 有 資 格 標 準 應 當 繼 續 施 行, 並 由 CIAP 定 期 審 查 ( 第 1 階 段 ) #44 新 傳 譯 員 線 上 入 職 培 訓 繼 續 提 供 線 上 全 州 入 職 培 訓 計 畫, 協 助 在 法 院 工 作 的 新 傳 譯 員 的 入 職 培 訓 ( 第 1 階 段 ) #45 培 訓 潛 在 傳 譯 員 司 法 委 員 會 和 法 院 應 當 與 傳 譯 員 組 織 和 教 育 提 供 者 ( 包 括 加 州 社 區 學 院 和 州 立 大 學 系 統 ) 合 作, 考 查 讓 潛 在 傳 譯 員 為 通 過 資 格 證 書 考 試 做 出 更 好 準 備 的 途 徑 這 些 努 力 應 當 包 括 : 合 作 擬 定 可 能 的 考 試 準 備 課 程 和 測 試, 以 及 在 法 院 和 相 關 法 律 背 景 中 創 造 實 習 和 輔 導 計 畫 機 會 ( 例 如 與 法 律 服 務 提 供 者 或 其 他 法 律 專 業 人 士 合 作 ), 幫 助 在 所 有 法 律 領 域 培 訓 和 準 備 潛 在 傳 譯 員 ( 第 1 階 段 ) #46 對 傳 譯 員 進 行 民 事 案 件 和 遠 端 傳 譯 培 訓 司 法 委 員 會 傳 譯 員 組 織 和 教 育 團 體 應 當 合 作, 為 在 民 事 案 件 中 提 供 傳 譯 者 和 提 供 遠 端 傳 譯 者 開 設 培 訓 課 程 ( 第 1 階 段 ) #47 雙 語 職 員 語 言 能 力 標 準 法 院 必 須 確 保 向 LEP 法 院 使 用 者 提 供 資 訊 的 雙 語 職 員 熟 練 使 用 他 們 溝 通 的 語 言 被 法 院 委 派 為 雙 語 職 員 的 所 有 職 員 至 少 必 須 達 到 美 國 外 語 教 學 理 事 會 (American Council on the Teaching of Foreign Languages) 指 導 規 範 ( 參 見 附 錄 F) 定 義 的 中 級 對 應 標 準 法 院 可 採 用 透 過 司 法 委 員 會 的 法 院 語 言 服 務 支 援 計 畫 (CLASP) 單 位 提 供 的 現 有 口 語 能 力 考 試 (Oral Proficiency Exam), 確 定 職 員 的 外 語 能 力 法 院 認 定 雙 語 職 員 的 語 言 能 力 時, 不 應 當 依 賴 他 們 的 自 我 評 估 ( 第 1 階 段 ) #48 雙 語 職 員 標 準 和 線 上 培 訓 在 規 定 的 最 低 限 度 之 外, 司 法 委 員 會 職 員 與 法 院 合 作 (a) 確 定 法 院 內 部 具 體 接 觸 點 的 語 言 能 力 標 準, 並 且 (b) 擬 定 和 執 行 面 向 雙 語 職 員 的 線 上 培 訓 ( 第 1 階 段 ) 9

#50 向 司 法 部 門 進 行 語 言 服 務 計 劃 培 訓 包 括 臨 時 法 官 在 內 的 司 法 官 員 法 院 行 政 人 員 和 法 院 職 員 接 受 以 下 培 訓 : 本 語 言 服 務 計 劃 描 述 的 語 言 服 務 政 策 和 要 求, 以 及 個 別 法 院 的 政 策 和 程 序 更 新 或 變 更 政 策 時, 法 院 應 當 安 排 額 外 培 訓 的 日 程 這 些 培 訓 應 當 包 括 : 管 理 涉 及 傳 譯 員 的 法 院 程 序 的 最 佳 方 法, 包 括 瞭 解 傳 譯 所 需 要 的 腦 力 和 注 意 力, 傳 譯 員 疲 勞 的 考 驗, 控 制 高 語 速 發 言 和 對 話 的 需 求, 以 及 適 當 考 慮 團 隊 傳 譯 ; 傳 譯 員 在 傳 譯 期 間 澄 清 問 題 和 報 告 績 效 障 礙 的 道 德 義 務 ; 委 派 和 使 用 具 有 臨 時 資 格 的 傳 譯 員 以 及 LEP 法 院 使 用 者 請 求 放 棄 傳 譯 服 務 的 規 定 程 序 ; 在 案 確 定 傳 譯 員 資 歷 的 法 律 要 求 ; 可 用 於 提 供 遠 端 傳 譯 的 技 術 及 最 低 的 技 術 和 操 作 標 準 ; 以 及 以 文 化 上 稱 職 的 方 式, 與 LEP 法 院 使 用 者 合 作 司 法 委 員 會 職 員 擬 定 培 訓 培 訓 及 講 述 所 有 培 訓 內 容 的 資 源 手 冊, 分 發 給 所 有 法 院 根 據 本 地 需 求 進 行 改 編 ( 第 1 階 段 ) #52 法 官 語 言 服 務 卡 司 法 委 員 會 職 員 擬 定 法 官 語 言 服 務 卡, 在 上 面 總 結 重 要 的 語 言 服 務 政 策 和 程 序 及 可 用 的 資 源, 以 協 助 法 官 解 決 法 庭 上 出 現 的 語 言 問 題, 包 括 遠 端 傳 譯 的 相 關 政 策 ( 第 1 階 段 ) #56 為 充 足 經 費 進 行 倡 議 司 法 部 門 進 行 倡 議, 為 提 供 全 面 的 語 言 服 務 爭 取 充 足 的 經 費 經 費 請 求 應 當 反 映 語 言 計 劃 計 劃 的 漸 進 式 分 階 段 執 行, 力 求 確 保 請 求 不 減 少 其 他 法 院 服 務 或 業 務 的 經 費 ( 第 1 階 段 ) #57 使 用 資 料 支 持 經 費 請 求 全 面 語 言 服 務 的 經 費 請 求 應 當 以 指 明 執 行 本 語 言 服 務 計 劃 的 建 議 所 需 資 源 的 最 佳 資 料 為 前 提 這 可 能 包 括 以 下 資 訊 : 司 法 委 員 會 近 期 決 定 針 對 貧 困 當 事 人 的 民 事 案 件 擴 大 使 用 計 畫 45.45 資 金 時 收 集 的 資 訊 ; 為 2015 年 語 言 需 求 和 傳 譯 員 使 用 報 告 收 集 的 資 訊 ; 以 及 可 從 資 源 評 估 研 究 ( 它 考 查 法 院 職 員 工 作 量 ) 和 其 他 法 院 記 錄 ( 如 關 於 LEP 法 院 使 用 者 的 自 助 中 心 記 錄 ) 推 測 的 資 訊 ( 第 1 階 段 ) #58 司 法 委 員 會 尋 求 其 他 資 助 機 會 司 法 委 員 會 職 員 向 聯 邦 州 或 州 法 院 國 家 中 心 (National Center for State Courts) 等 非 營 利 實 體 尋 求 適 當 的 資 助 機 會, 這 特 別 適 合 一 次 性 專 案, 例 如 翻 譯 文 件 或 製 作 視 訊 ( 第 1 階 段 ) #59 法 院 尋 求 其 他 資 助 機 會 法 院 應 當 在 國 家 州 或 地 方 層 面 尋 求 適 當 的 資 助 機 會, 支 持 提 供 語 言 服 務 例 如, 法 院 應 當 向 公 益 基 金 會 州 或 地 方 律 師 協 會 聯 邦 州 或 地 方 政 府 及 其 他 組 織 尋 求 的 一 次 性 或 持 續 授 款 ( 第 1 階 段 ) 10

#60 語 言 服 務 執 行 特 別 工 作 組 司 法 委 員 會 設 立 語 言 服 務 執 行 特 別 工 作 組 ( 名 稱 待 定 ) 擬 定 呈 給 委 員 會 的 執 行 計 劃 執 行 特 別 工 作 組 成 員 應 當 包 括 在 法 院 提 供 語 言 服 務 的 重 要 利 益 關 係 人,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通 常 與 LEP 法 院 使 用 者 合 作 的 司 法 官 員 法 院 行 政 人 員 法 院 傳 譯 員 法 律 服 務 提 供 者 和 律 師 特 別 工 作 組 的 一 部 分 責 任 是 確 定 執 行 LAP 建 議 的 相 關 費 用 執 行 特 別 工 作 組 就 執 行 問 題 與 相 關 顧 問 小 組 和 司 法 委 員 會 職 員 進 行 協 調, 並 可 根 據 可 行 性 和 可 用 資 源 靈 活 監 督 及 調 整 執 行 計 畫 ( 第 1 階 段 ) #61 遵 守 與 監 測 體 系 執 行 特 別 工 作 組 建 立 監 測 本 語 言 服 務 計 劃 遵 守 情 況 的 必 要 制 度 這 包 括 監 測 計 劃 對 全 州 和 個 別 法 院 層 面 的 語 言 服 務 的 影 響, 評 估 持 續 調 整 和 改 進 計 劃 的 需 求 ( 第 1 階 段 ) #62 單 一 投 訴 表 格 執 行 特 別 工 作 組 制 定 可 在 全 州 提 供 的 單 一 表 格, 用 於 登 記 關 於 提 供 或 不 提 供 語 言 的 投 訴 該 表 格 應 當 盡 可 能 簡 單 明 瞭 好 用 表 格 可 在 法 庭 提 供 紙 張 版 並 在 線 上 提 供, 可 在 電 腦 上 填 寫 或 者 下 載 列 印 後 手 工 填 寫 投 訴 也 作 為 監 督 地 方 或 全 州 語 言 服 務 相 關 顧 慮 的 機 制 表 格 應 當 作 為 本 計 劃 以 下 建 議 指 明 的 多 個 流 程 的 一 部 分 ( 第 1 階 段 ) #63 關 於 語 言 服 務 的 地 方 級 投 訴 個 別 法 院 制 定 流 程, 讓 LEP 法 院 使 用 者 他 們 的 倡 護 者 和 律 師 或 者 其 他 感 興 趣 者 據 此 提 出 關 於 提 供 或 不 提 供 適 當 語 言 服 務 的 投 訴, 包 括 地 方 製 作 譯 文 的 相 關 問 題 地 方 法 院 可 選 擇 把 作 為 執 行 流 程 一 部 分 所 擬 定 的 這 些 流 程, 作 為 它 們 本 地 程 序 的 模 範 投 訴 必 須 向 相 關 的 法 院 提 出 並 向 司 法 委 員 會 報 告, 以 協 助 持 續 監 督 語 言 服 務 計 劃 的 總 體 執 行 和 成 功 ( 第 1 階 段 ) #66 全 州 語 言 服 務 資 源 庫 司 法 委 員 會 應 當 建 立 現 有 或 待 開 發 的 語 言 服 務 資 源 的 全 州 資 源 庫, 包 括 翻 譯 的 資 料 影 音 工 具 及 本 計 劃 指 明 的 其 他 資 料, 以 協 助 法 院 努 力 擴 大 語 言 服 務 ( 第 1 階 段 ) #67 加 州 上 訴 法 院 和 加 州 最 高 法 院 採 納 計 劃 加 州 上 訴 法 院 和 加 州 最 高 法 院 應 當 討 論 和 改 編 本 語 言 服 務 計 劃 的 相 應 部 分, 並 進 行 必 要 的 更 改 ( 第 1 階 段 ) #69 正 當 理 由 程 序 和 指 導 規 範 司 法 委 員 會 應 當 制 定 程 序 和 指 導 規 範 以 決 定 在 民 事 案 件 中 委 派 無 資 格 證 書 法 院 傳 訊 員 的 正 當 理 由 ( 第 1 階 段 ) #70 修 訂 委 派 民 事 程 序 傳 譯 員 的 法 庭 規 則 司 法 委 員 會 應 當 修 訂 法 院 規 則 2.893, 以 解 決 在 民 事 程 序 中 委 派 無 資 格 證 書 傳 譯 員 的 問 題 ( 第 1 階 段 ) 11

#75 放 棄 傳 譯 服 務 的 政 策 執 行 特 別 工 作 組 制 定 政 策, 解 決 LEP 法 院 使 用 者 請 求 放 棄 傳 譯 服 務 的 問 題 該 政 策 指 明 標 準, 確 保 棄 權 是 知 情 理 性 和 自 願 的 ; 是 在 諮 詢 律 師 後 做 出 的 ; 並 且 獲 得 行 使 自 由 裁 量 權 的 適 當 司 法 官 員 批 准 政 府 闡 述 確 保 棄 權 適 當 的 必 要 因 素, 包 括 : 認 定 是 否 需 要 傳 譯 員 來 確 保 知 情 的 棄 權 ; 確 保 棄 權 記 入 記 錄, 或 者 在 沒 有 官 方 程 序 記 錄 的 情 況 下 採 用 書 面 形 式 ; 而 且 規 定 當 事 人 可 隨 時 請 求 或 者 法 院 可 自 行 命 令 撤 銷 棄 權, 委 派 所 有 進 一 步 程 序 的 傳 譯 員 政 策 應 當 反 映 下 列 的 期 望 : 很 少 因 為 使 用 免 費 的 傳 譯 服 務 而 棄 權, 執 行 特 別 工 作 組 追 蹤 棄 權 習 慣 以 協 助 確 定 必 要 的 政 策 變 更 ( 第 1 階 段 ) 第 2 階 段 : 這 些 建 議 極 其 重 要, 但 是 緊 迫 性 較 低 或 者 需 要 先 完 成 第 1 階 段 的 任 務 如 果 實 際 可 行, 應 當 立 即 開 始 執 行 這 些 建 議, 任 何 情 況 下 應 當 在 2-3 年 (2016-2017 年 ) 內 開 始 #2 語 言 服 務 請 求 在 法 院 的 案 件 資 訊 系 統 中 追 蹤 法 院 提 供 或 拒 絕 語 言 服 務 的 情 況, 但 適 當 考 慮 法 院 的 能 力 如 果 現 在 無 法 追 蹤 提 供 或 拒 絕 情 況, 法 院 必 須 採 取 合 理 努 力 改 造 或 更 新 系 統, 以 便 在 可 行 限 度 內 儘 早 擷 取 相 關 資 料 ( 第 1 2 階 段 ) #7 審 查 美 國 人 口 普 查 局 以 外 的 其 他 資 料 司 法 委 員 會 和 法 院 應 當 收 集 資 料, 以 預 測 可 能 的 LEP 法 院 使 用 者 人 數 及 語 種 收 集 資 料 時, 包 括 這 些 用 途 的 資 料, 法 院 和 司 法 委 員 會 應 當 查 看 美 國 人 口 普 查 局 以 外 的 其 他 資 料 來 源, 例 如 學 校 系 統 衛 生 部 門 縣 立 社 會 服 務 局 及 本 地 的 社 區 機 構 ( 第 2 階 段 ) #8 把 法 院 傳 譯 員 擴 展 到 所 有 民 事 程 序 加 州 法 院 必 須 在 所 有 法 院 程 序 中, 向 LEP 法 院 使 用 者 提 供 合 格 傳 譯 員, 包 括 證 據 法 典 第 756 條 ( 參 見 附 錄 H) 列 為 優 先 的 民 事 程 序, 也 包 括 家 庭 法 院 司 法 調 解 ( 第 1 和 2 階 段 ) #9 臨 時 資 格 要 求 加 州 法 庭 規 則 規 則 2.893 修 訂 之 前, 如 果 存 在 正 當 理 由, 未 獲 認 證 或 未 經 登 記 的 傳 譯 員 僅 在 按 照 臨 時 資 格 認 定 程 序 認 定 具 備 資 格 後, 才 可 獲 派 參 加 民 事 或 刑 事 案 件 的 法 院 程 序 關 於 刑 事 和 少 年 犯 罪 問 題, 這 些 程 序 目 前 在 規 則 2.893( 現 有 法 庭 規 則 修 訂 後 將 規 定 民 事 案 件 的 程 序 ) 規 定 ( 參 見 關 於 臨 時 資 格 認 定 程 序 的 司 法 法 官 和 法 院 職 員 培 訓 的 建 議 50, 以 及 修 訂 規 則 2.893 以 包 括 民 事 案 件 的 建 議 70) ( 第 1 和 2 階 段 ) #10 在 所 有 法 院 命 令 / 法 院 運 作 的 程 序 提 供 合 格 傳 譯 員 法 院 將 在 所 有 法 院 命 令 / 法 院 運 作 的 計 畫 服 務 和 活 動 中, 向 所 有 LEP 訴 訟 當 事 人 證 人 及 對 案 件 有 重 大 利 益 的 人 提 供 合 格 的 法 院 傳 譯 員 這 將 在 資 源 可 用 時 立 即 開 始, 但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不 晚 於 2020 年 ( 第 1 2 和 3 階 段 ) 12

#11 做 出 法 院 命 令 時 考 慮 語 言 服 務 提 供 者 的 可 用 性 如 果 法 院 命 令 的 計 畫 不 提 供 適 當 可 用 語 言 服 務, 不 應 命 令 LEP 人 士 參 加 該 計 畫 如 果 司 法 官 員 由 於 計 畫 缺 少 語 言 服 務 而 不 命 令 參 加 服 務, 法 院 應 當 命 令 訴 訟 當 事 人 參 加 為 LEP 法 院 使 用 者 提 供 語 言 服 務 的 適 當 替 代 計 畫 法 院 在 做 出 認 定 和 命 令 時, 應 當 詢 問 計 畫 是 否 提 供 語 言 服 務, 以 確 保 LEP 法 院 使 用 者 的 能 力 符 合 法 院 的 要 求 ( 第 2 階 段 ) #17 試 點 遠 端 傳 譯 員 中 央 儲 備 庫 為 了 最 大 限 度 地 使 用 和 提 供 加 州 經 認 證 註 冊 的 熟 練 傳 譯 員, 司 法 委 員 會 應 當 考 慮 建 立 試 點 計 畫, 據 此 向 所 有 法 院 提 供 經 認 證 註 冊 的 傳 譯 員, 經 過 短 期 通 知 後 提 供 遠 端 傳 譯 服 務 ( 第 2 階 段 ) #20 擴 大 區 域 協 調 系 統 司 法 委 員 會 應 當 擴 大 現 有 正 規 地 區 協 調 系 統, 以 提 高 為 法 院 程 序 調 度 傳 譯 員 及 全 州 法 院 間 的 交 叉 委 派 效 率 ( 參 見 關 於 為 非 法 庭 活 動 協 調 雙 語 職 員 和 傳 譯 員 的 建 議 30 )( 第 2 階 段 ) #21 法 院 傳 譯 員 排 程 和 協 調 方 法 法 院 應 當 繼 續 開 發 更 高 效 有 效 使 用 傳 譯 員 的 方 法,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日 程 表 協 調 法 院 開 發 的 這 些 系 統, 不 應 當 對 LEP 法 院 使 用 者 獲 得 法 院 服 務 產 生 令 人 生 畏 的 影 響 ( 第 2 階 段 ) #24 委 派 雙 語 職 員 除 緊 迫 情 況 外, 法 院 應 當 避 免 委 派 雙 語 法 院 職 員 在 法 庭 程 序 中 進 行 傳 譯 ; 如 果 法 院 確 需 委 派 職 員, 他 或 她 必 須 符 合 臨 時 資 格 要 求 ( 第 2 階 段 ) #27 向 法 院 人 員 提 供 語 言 服 務 接 觸 公 眾 的 所 有 法 院 職 員 可 獲 得 語 言 服 務 工 具, 例 如 翻 譯 的 資 料 與 資 源 多 種 語 言 術 語 表 和 我 說 的 語 言 卡 片, 以 確 定 法 院 使 用 者 的 母 語, 引 導 他 或 她 到 指 定 地 點 獲 取 語 言 服 務, 並 且 / 或 者 向 LEP 人 士 提 供 適 當 語 言 的 小 冊 說 明 或 其 他 資 訊 ( 第 2 階 段 ) #29 擬 定 無 雙 語 職 員 可 用 時 的 協 定 法 院 應 當 擬 定 書 面 協 定 或 程 序, 確 保 LEP 法 院 使 用 者 在 沒 有 雙 語 職 員 可 用 的 情 況 下 獲 得 足 夠 的 語 言 服 務 例 如, 法 院 的 傳 譯 協 調 員 可 隨 叫 隨 到, 以 確 定 哪 些 傳 譯 員 或 職 員 可 以 使 用 並 適 合 在 書 記 員 辦 公 室 或 自 助 中 心 提 供 服 務 另 外, 可 以 使 用 電 話 等 遠 端 技 術 連 通 其 他 地 點 的 雙 語 職 員, 或 者 提 供 遠 端 傳 譯 ( 第 2 階 段 ) #30 促 進 法 院 間 共 用 雙 語 職 員 和 傳 譯 員 的 政 策 司 法 委 員 會 應 當 考 慮 制 定 政 策, 採 用 遠 端 技 術 促 進 法 院 間 共 用 雙 語 職 員 及 經 認 證 和 註 冊 的 法 院 傳 譯 員, 在 法 院 程 序 以 外 提 供 語 言 協 助 ( 第 2 階 段 ) #31 在 櫃 台 和 自 助 中 心 試 點 遠 端 協 助 法 院 和 司 法 委 員 會 應 當 考 慮 採 用 不 同 解 決 方 案, 試 驗 將 遠 端 傳 譯 服 務 用 於 櫃 台 協 助 與 自 助 中 心, 包 括 法 院 付 費 的 雲 端 收 費 服 務 模 式 或 者 法 院 / 集 中 式 雙 語 專 業 人 員 儲 備 庫 ( 第 2 階 段 ) 13

#32 試 點 研 討 會 遠 端 協 助 法 院 應 當 考 慮 採 用 多 種 設 備, 包 括 電 話 視 訊 會 議 (WebEx Skype) 或 其 他 技 術, 試 驗 使 用 英 語 之 外 的 語 言 執 行 法 院 間 的 遠 端 研 討 班 培 訓 或 資 訊 之 夜 ( 第 2 階 段 ) #33 法 院 委 派 的 專 業 人 員 資 格 認 定 在 LEP 法 院 使 用 者 的 案 件 中, 法 院 在 命 令 或 向 LEP 法 院 使 用 者 推 薦 法 院 委 派 的 專 業 人 員 ( 例 如 心 理 學 家 調 解 員 和 監 護 人 ) 之 前, 必 須 確 定 他 們 能 夠 提 供 語 言 上 可 用 的 服 務 如 果 沒 有 這 種 語 言 能 力, 法 院 應 當 採 取 合 理 努 力 確 定 能 夠 提 供 這 些 語 言 能 力 的 提 供 者 或 與 他 們 簽 約, 作 為 能 以 其 他 語 言 直 接 提 供 服 務 或 者 透 過 合 格 傳 譯 員 提 供 服 務 的 雙 語 職 業 人 員 ( 第 2 階 段 ) #39 整 個 法 庭 的 標 牌 司 法 委 員 會 的 職 員 應 當 為 法 庭 上 可 能 使 用 的 最 常 見 而 相 關 的 標 牌 提 供 平 實 的 譯 文, 以 此 協 助 法 院, 就 國 際 公 認 的 圖 示 符 號 和 展 示 介 面 提 供 指 導, 以 限 制 對 文 字 進 而 對 譯 文 的 需 求 如 果 需 要 更 當 地 化 的 標 牌, 法 院 應 當 有 全 部 的 英 文 標 牌, 並 根 據 與 法 律 服 務 提 供 者 社 區 組 織 和 從 事 LEP 群 體 工 作 的 其 他 實 體 在 內 的 司 法 合 作 者 協 力 評 估 的 本 地 社 區 需 求 以 及 它 們 提 供 的 資 訊, 把 標 牌 翻 譯 為 五 種 其 他 語 言 至 少 應 以 英 文 和 西 班 牙 文 提 供 所 有 這 些 資 料 ( 第 2 階 段 ) #41 無 障 礙 通 行 法 庭 司 法 委 員 會 應 當 與 法 院 合 作, 確 保 新 建 法 庭 和 重 新 設 計 現 有 法 庭 空 間 時, 考 慮 讓 法 庭 更 易 於 所 有 LEP 人 士 通 行 ( 第 2 階 段 ) #42 尋 路 策 略 司 法 委 員 會 的 職 員 向 有 意 改 進 尋 路 策 略 多 種 語 言 ( 靜 態 和 動 態 ) 標 牌 及 主 要 協 助 LEP 法 院 使 用 者 的 其 他 設 計 策 略 的 法 院 提 供 資 訊 ( 第 2 階 段 ) #49 語 言 服 務 提 供 者 招 聘 策 略 司 法 委 員 會 職 員 與 教 育 提 供 者 社 區 組 織 和 傳 譯 員 組 織 合 作 確 定 招 聘 策 略 ( 包 括 考 慮 市 場 狀 況 ), 鼓 勵 雙 語 人 士 從 事 傳 譯 職 業 或 者 尋 求 在 法 院 受 聘 擔 任 雙 語 職 員 的 機 會 ( 第 2 階 段 ) #51 內 部 網 路 上 的 語 言 服 務 資 源 應 當 通 過 個 別 法 院 的 局 域 網, 向 所 有 法 院 職 員 即 時 提 供 關 於 本 地 和 全 州 語 言 服 務 資 源 的 資 訊, 整 個 本 計 劃 指 明 的 培 訓 與 教 育 內 容, 以 及 用 於 提 供 語 言 服 務 的 術 語 表 標 牌 和 其 他 工 具 ( 第 2 和 3 階 段 ) #64 關 於 法 院 傳 譯 員 的 投 訴 司 法 委 員 會 和 利 益 相 關 者 一 起 制 定 審 查 傳 譯 員 技 能 和 遵 守 道 德 要 求 情 況 的 程 序 該 程 序 允 許 在 必 要 時 採 取 適 當 的 補 救 行 動, 以 確 保 經 認 證 和 註 冊 的 傳 譯 員 符 合 所 有 的 資 格 標 準 程 序 的 制 定 應 當 包 括 ( 關 於 定 期 審 查 法 院 傳 譯 員 技 能 和 職 業 行 為 ) 決 定 加 州 法 庭 規 則 2.891 是 否 應 當 修 訂 廢 除 或 保 持 不 變 審 查 程 序 制 定 後, 必 須 向 法 院 職 員 司 法 官 員 和 律 師 傳 達 如 何 啟 動 的 資 訊, 並 以 平 實 語 言 向 法 院 使 用 者 ( 例 如 LEP 人 士 和 司 法 合 作 者 ) 傳 達 ( 第 2 階 段 ) 14

#68 執 行 特 別 工 作 組 評 估 規 則 和 法 令 的 更 新 需 求 為 確 保 持 續 有 效 地 執 行 LAP, 執 行 特 別 工 作 組 持 續 評 估 對 新 法 令 或 規 則 或 者 修 訂 現 有 規 則 和 法 令 的 需 求 ( 第 2 和 3 階 段 ) #71 立 法 刪 除 小 額 索 賠 訴 訟 例 外 條 款 司 法 委 員 會 應 當 發 起 修 訂 政 府 法 規 第 68560.5(a) 款 的 立 法 行 動, 將 小 額 索 賠 程 序 包 括 在 必 須 提 供 傳 譯 員 的 法 院 程 序 定 義 當 中 ( 第 2 階 段 ) #72 立 法 要 求 小 額 索 賠 案 件 提 供 有 資 格 證 書 的 傳 譯 員 司 法 委 員 會 應 當 發 起 修 訂 涉 及 小 額 索 賠 訴 訟 的 民 事 訴 訟 法 典 第 116.550 款 的 立 法 行 動, 以 體 現 小 額 索 賠 案 件 中 的 傳 譯 員 應 當 和 其 他 案 件 一 樣, 經 過 認 證 或 註 冊 或 者 在 沒 有 持 資 格 證 明 的 傳 譯 員 可 用 時 取 得 臨 時 資 格 ( 第 2 階 段 ) #73 更 新 傳 譯 員 相 關 表 格 司 法 委 員 會 應 當 對 傳 譯 員 相 關 的 表 格 (INT-100-INFO INT-110 INT-120 和 INT-200) 進 行 必 要 更 新 以 與 本 計 劃 一 致 ( 第 2 階 段 ) #74 評 估 初 審 法 院 傳 譯 員 雇 用 和 勞 動 關 係 法 執 行 特 別 工 作 組 應 當 現 行 法 律, 包 括 研 究 初 審 法 院 傳 譯 員 雇 用 和 勞 動 關 係 法 對 提 供 適 當 語 言 服 務 的 負 面 影 響 評 估 應 當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是 否 應 當 提 議 修 改 關 於 超 出 委 派 日 數 聘 用 獨 立 承 包 人 的 現 有 要 求 和 限 制 ( 第 2 階 段 ) 第 3 階 段 : 這 些 建 議 極 其 重 要, 但 是 不 緊 迫, 或 者 很 複 雜, 而 且 為 了 在 2020 年 前 完 成, 需 要 可 觀 的 基 礎 步 驟 時 間 和 資 源 如 果 實 際 可 行, 應 當 立 即 執 行 這 些 建 議, 或 者 在 必 要 的 基 礎 步 驟 就 位 後 立 即 執 行 #10 在 所 有 法 院 命 令 / 法 院 運 作 的 程 序 提 供 合 格 傳 譯 員 法 院 將 在 所 有 法 院 命 令 / 法 院 運 作 的 計 畫 服 務 和 活 動 中, 向 所 有 LEP 訴 訟 當 事 人 證 人 及 對 案 件 有 重 大 利 益 的 人 提 供 合 格 的 法 院 傳 譯 員 這 將 在 資 源 可 用 時 立 即 開 始, 但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不 晚 於 2020 年 ( 第 1 2 和 3 階 段 ) #35 語 言 服 務 資 訊 站 試 點 計 畫 作 為 傳 統 資 訊 傳 播 方 式 的 替 代, 司 法 委 員 會 應 當 考 慮 建 立 試 點 計 畫, 在 大 廳 或 其 他 公 眾 等 候 區 啟 用 語 言 服 務 諮 詢 站, 以 電 子 方 式 提 供 多 種 資 訊, 例 如 在 電 腦 或 平 板 電 腦 平 台 上 提 供 這 些 資 訊 應 當 使 用 英 文, 並 根 據 與 法 律 服 務 提 供 者 社 區 組 織 和 從 事 LEP 群 體 工 作 的 其 他 實 體 在 內 的 司 法 合 作 者 協 力 評 估 的 本 地 社 區 需 求 及 它 們 提 供 的 資 訊, 使 用 五 種 其 他 語 言 至 少 應 以 英 文 和 西 班 牙 文 提 供 所 有 這 些 資 料 ( 第 3 階 段 ) 15

#51 內 部 網 路 上 的 語 言 服 務 資 源 應 當 通 過 個 別 法 院 的 局 域 網, 向 所 有 法 院 職 員 即 時 提 供 關 於 本 地 和 全 州 語 言 服 務 資 源 的 資 訊, 整 個 本 計 劃 指 明 的 培 訓 與 教 育 內 容, 以 及 用 於 提 供 語 言 服 務 的 術 語 表 標 牌 和 其 他 工 具 ( 第 2 和 3 階 段 ) #53 合 作 傳 播 資 訊 應 當 加 強 與 本 地 社 區 組 織 的 關 係 並 與 它 們 建 立 新 關 係, 包 括 社 會 服 務 提 供 者 法 律 服 務 提 供 者 政 府 機 構 和 少 數 族 裔 律 師 協 會, 以 收 集 回 饋 資 訊 用 於 改 善 法 院 對 LEP 法 院 使 用 者 的 服 務, 在 整 個 社 區 傳 播 法 院 資 訊 和 進 行 教 育 ( 第 3 階 段 ) #54 向 公 眾 提 供 資 訊 的 多 種 語 言 音 訊 或 視 訊 記 錄 為 最 大 限 度 地 提 供 服 務 和 提 高 效 率, 應 當 使 用 多 種 語 言 音 訊 和 / 或 視 訊 記 錄 作 為 法 院 推 廣 工 作 的 一 部 分, 提 供 重 要 的 一 般 資 訊 及 常 見 問 題 的 答 案 ( 第 3 階 段 ) #55 與 媒 體 合 作 法 院 應 當 與 本 地 媒 體 合 作, 充 分 利 用 媒 體 管 道 的 資 源, 包 括 以 它 們 消 費 者 的 語 言 與 消 費 者 溝 通 的 少 數 族 裔 媒 體, 作 為 在 整 個 社 區 傳 播 關 於 語 言 服 務 法 院 程 序 和 可 用 法 院 資 源 的 資 訊 的 手 段 ( 第 3 階 段 ) #65 關 於 全 州 譯 文 的 投 訴 翻 譯 委 員 會 ( 如 建 議 36 所 述 ) 與 執 行 特 別 工 作 組 協 商, 制 定 處 理 司 法 委 員 會 批 准 的 譯 文 品 質 相 關 的 投 訴, 包 括 司 法 委 員 會 表 格 加 州 法 院 線 上 自 助 中 心 及 司 法 委 員 會 頒 佈 的 其 他 出 版 物 和 資 訊 的 譯 文 ( 第 3 階 段 ) #68 執 行 特 別 工 作 組 評 估 規 則 和 法 令 更 新 需 求 為 確 保 持 續 有 效 地 執 行 LAP, 執 行 特 別 工 作 組 持 續 評 估 對 於 新 法 令 或 規 則 或 者 修 改 現 有 規 則 和 法 令 的 需 求 ( 第 2 和 3 階 段 )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