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勞動契約之訂定 終止及退休 五 資遣費 退休金 其他津貼及獎金 六 勞工應負擔之膳宿費及工作用具費 七 安全衛生 八 勞工教育及訓練 九 福利 十 災害補償及一般傷病補助 十一 應遵守之紀律 十二 獎懲 十三 其他勞資權利義務有關事項 第 7-1 條 第 7-2 條 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 應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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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運輸 倉儲及通信業 七 大眾傳播業 八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 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 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 但因經營型態 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 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 不適用之 前項因窒礙難行而不適用本

一 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二 雖經另訂新約, 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 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 第 10 條 ( 工作年資之合併計算 ) 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 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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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輪班工作起訖時間經排定後, 未經單位主管同意, 不得私自調動, 若乙方私自調班未經申請, 而超過法令工時者, 屬個人失職之務 ( 二 ) 延長工作時間 : 1.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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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機關 ( 學校 ) 進用或解僱臨時人員時, 不得以種族 階級 語言 思想 宗教 黨派 籍貫 出生地 性別 性傾向 年齡 婚姻 容貌 五官 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 予以歧視 ; 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 從其規定 第七條 ( 報到手續 ) 新進臨時人員受僱後, 應依規定之到職日至本機關 (

六 吸食毒品 服用藥物成癮或有其他重大不良嗜好者 七 曾受僱於本校, 有不法恐嚇教職員 未經奉准擅自離職之情事或經懲戒解僱者 八 曾服公職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依法停止任用, 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者 九 外籍勞工未取得合法工作權者 十 未滿十六歲者 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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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因業務所需而安排工友有提前上 下班或延後上 下班之必要者, 得經個別工友同意後, 由主管單位調整其上 下班時間 第十三條工友應按照本校所訂之工作時間服勤務, 並應依具體出勤情形逐次簽到與簽退 未依規定或未據實為之者查明屬實, 視同曠工 第十四條因業務之特殊需要, 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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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之 前項因窒礙難行而不適用本法者, 不得逾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以外勞工 總數五分之一 第 4 條第 5 條第 6 條第 7 條第 8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 在中央為勞動部 ;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在縣 ( 市 ) 為縣 ( 市 ) 政府 雇主不得以強暴 脅迫 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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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修正日期法規類別 第一章總則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行政 > 勞動部 > 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目 列印時間 :107/06/04 15:12 第 1 條 本細則依勞動基準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八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依本法第二條第四款計算平均工資時, 下列各款期日或期間均不計入 : 一 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 二 因職業災害尚在醫療中者 三 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減半發給工資者 四 雇主因天災 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而不能繼續其事業, 致勞工未能工作者 五 依勞工請假規則請普通傷病假者 六 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請生理假 產假 家庭照顧假或安胎休養, 致減少工資者 七 留職停薪者 第 3 條 第 4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所列各業, 適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及第三項所稱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 係指中央主管機關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指定者, 並得僅指定各行業中之一部分 第 4-1 條 ( 刪除 ) 第 5 條 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 並自受僱當日起算 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 第二章勞動契約 第 6 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臨時性 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 依左列規定認定之 : 一 臨時性工作 : 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 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 二 短期性工作 : 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三 季節性工作 : 係指受季節性原料 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 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 四 特定性工作 : 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 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 7 條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下列事項 : 一 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 二 工作開始與終止之時間 休息時間 休假 例假 休息日 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 三 工資之議定 調整 計算 結算與給付之日期及方法

四 勞動契約之訂定 終止及退休 五 資遣費 退休金 其他津貼及獎金 六 勞工應負擔之膳宿費及工作用具費 七 安全衛生 八 勞工教育及訓練 九 福利 十 災害補償及一般傷病補助 十一 應遵守之紀律 十二 獎懲 十三 其他勞資權利義務有關事項 第 7-1 條 第 7-2 條 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 應以書面為之, 且應詳細記載本法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內容, 並由雇主與勞工簽章, 各執一份 本法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約定未逾合理範疇, 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 競業禁止之期間, 不得逾越雇主欲保護之營業秘密或技術資訊之生命週期, 且最長不得逾二年 二 競業禁止之區域, 應以原雇主實際營業活動之範圍為限 三 競業禁止之職業活動範圍, 應具體明確, 且與勞工原職業活動範圍相同或類似 四 競業禁止之就業對象, 應具體明確, 並以與原雇主之營業活動相同或類似, 且有競爭關係者為限 第 7-3 條本法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合理補償, 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 : 一 每月補償金額不低於勞工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 二 補償金額足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所需 三 補償金額與勞工遵守競業禁止之期間 區域 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之範疇所受損失相當 四 其他與判斷補償基準合理性有關之事項 前項合理補償, 應約定離職後一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 第 8 條 ( 刪除 ) 第 9 條 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 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第三章工資 第 10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 一 紅利 二 獎金 : 指年終獎金 競賽獎金 研究發明獎金 特殊功績獎金 久任獎金 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三 春節 端午節 中秋節給與之節金 四 醫療補助費 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 五 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 六 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 慰問金或奠儀等 七 職業災害補償費

八 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 九 差旅費 差旅津貼及交際費 十 工作服 作業用品及其代金 十一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11 條 第 12 條 第 13 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基本工資, 指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 不包括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與休息日 休假日及例假工作加給之工資 採計件工資之勞工所得基本工資, 以每日工作八小時之生產額或工作量換算之 勞工工作時間每日少於八小時者, 除工作規則 勞動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法令規定者外, 其基本工資得按工作時間比例計算之 第 14 條 ( 刪除 ) 第 14-1 條本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 應包括下列事項 : 一 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總額 二 工資各項目之給付金額 三 依法令規定或勞雇雙方約定, 得扣除項目之金額 四 實際發給之金額 雇主提供之前項明細, 得以紙本 電子資料傳輸方式或其他勞工可隨時取得及得列印之資料為之 第 15 條 第 16 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積欠之工資, 以雇主於歇業 清算或宣告破產前六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 勞工死亡時, 雇主應即結清其工資給付其遺屬 前項受領工資之順位準用本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 第四章工作時間 休息 休假 第 17 條 第 18 條 第 19 條 本法第三十條所稱正常工作時間跨越二曆日者, 其工作時間應合併計算 勞工因出差或其他原因於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致不易計算工作時間者, 以平時之工作時間為其工作時間 但其實際工作時間經證明者, 不在此限 勞工於同一事業單位或同一雇主所屬不同事業場所工作時, 應將在各該場所之工作時間合併計算, 並加計往來於事業場所間所必要之交通時間 第 20 條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即公告周知 : 一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 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變更勞工正常工作時間 二 依本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第二項 第四項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 三 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變更勞工更換班次時之休息時間 四 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調整勞工例假或休息日 第 20-1 條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 : 一 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 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 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 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 二 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第 21 條第 22 條第 22-1 條第 22-2 條第 22-3 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 包括以簽到簿 出勤卡 刷卡機 門禁卡 生物特徵辨識系統 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 前項出勤紀錄, 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 應以書面方式提出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但書所定每三個月, 以每連續三個月為一週期, 依曆計算, 以勞雇雙方約定之起迄日期認定之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但書所定坑內監視為主之工作範圍如下 : 一 從事排水機之監視工作 二 從事壓風機或冷卻設備之監視工作 三 從事安全警報裝置之監視工作 四 從事生產或營建施工之紀錄及監視工作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 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五項所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 以同一雇主僱用適用本法之勞工人數計算, 包括分支機構之僱用人數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 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五項所定當地主管機關, 為雇主之主事務所 主營業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 ( 市 ) 政府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 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五項所定應報備查, 雇主至遲應於開始實施延長工作時間 變更休息時間或調整例假之前一日為之 但因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不及報備查者, 應於原因消滅後二十四小時內敘明理由為之 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所定補休, 應依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事實發生時間先後順序補休 補休之期限逾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約定年度之末日者, 以該日為期限之末日 前項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時, 發給工資之期限如下 : 一 補休期限屆期 : 於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補休期限屆期後三十日內發給 二 契約終止 : 依第九條規定發給 勞工依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主張權利時, 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 應負舉證責任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 以每七日為一週期, 依曆計算 雇主除依同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調整者外, 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六日 第 23 條 ( 刪除 ) 第 23-1 條 第 24 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定休假遇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例假及休息日者, 應予補假 但不包括本法第三十七條指定應放假之日 前項補假期日, 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 勞工於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 取得特別休假之權利 ; 其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 應依第五條之規定 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 勞工得於勞雇雙方協

商之下列期間內, 行使特別休假權利 : 一 以勞工受僱當日起算, 每一週年之期間 但其工作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為取得特別休假權利後六個月之期間 二 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間 三 教育單位之學年度 事業單位之會計年度或勞雇雙方約定年度之期間 雇主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告知勞工排定特別休假, 應於勞工符合特別休假條件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 24-1 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年度終結, 為前條第二項期間屆滿之日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 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發給工資之基準 : ( 一 ) 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 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 ( 二 ) 前目所定一日工資, 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 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 ( 三 ) 勞雇雙方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 按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發 二 發給工資之期限 : ( 一 ) 年度終結 : 於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年度終結後三十日內發給 ( 二 ) 契約終止 : 依第九條規定發給 勞雇雙方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 其遞延之日數, 於次一年度請休特別休假時, 優先扣除 第 24-2 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每年定期發給之書面通知, 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雇主應於前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發給工資之期限前發給 二 書面通知, 得以紙本 電子資料傳輸方式或其他勞工可隨時取得及得列印之資料為之 第 24-3 條 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休假日, 為本法第三十七條所定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 定特別休假 第五章童工 女工 第 25 條 第 26 條 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依職業安全衛生有關 法令之規定 雇主對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請產假之女工, 得要求其提出證明文件 第六章退休 第 27 條 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 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 之年齡, 應以戶籍記載為準 第 28 條 ( 刪除 ) 第 29 條 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所定雇主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分期給付勞工退休金之情形如下 : 一 依法提撥之退休準備金不敷支付 二 事業之經營或財務確有困難

第 29-1 條 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退休金數額, 按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給與標準, 依下列規定估算 : 一 勞工人數 : 為估算當年度終了時適用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保留本法工作年資之在職勞工, 且預估於次一年度內成就本法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退休條件者 二 工作年資 : 自適用本法之日起算至估算當年度之次一年度終了或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一日止 三 平均工資 : 為估算當年度終了之一個月平均工資 前項數額以元為單位, 角以下四捨五入 第七章職業災害補償 第 30 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33 條第 34 條第 34-1 條 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補償勞工之工資, 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 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 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 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 為其一日之工資 罹患職業病者依前項規定計算所得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 以平均工資為準 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但書規定給付之補償, 雇主應於決定後十五日內給與 在未給與前雇主仍應繼續為同款前段規定之補償 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給與勞工之喪葬費應於死亡後三日內, 死亡補償應於死亡後十五日內給付 本法第五十九條所定同一事故, 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 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 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但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 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或殘廢時, 雇主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其投保, 並經保險人核定為職業災害保險事故者, 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給予之補償, 以勞工之平均工資與平均投保薪資之差額, 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標準計算之 第八章技術生 第 35 條 第 36 條 雇主不得使技術生從事家事 雜役及其他非學習技能為目的之工作 但從 事事業場所內之清潔整頓, 器具工具及機械之清理者不在此限 技術生之工作時間應包括學科時間 第九章工作規則 第 37 條 第 38 條 雇主於僱用勞工人數滿三十人時應即訂立工作規則, 並於三十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本法第七十條所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 依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計算 工作規則應依據法令 勞資協議或管理制度變更情形適時修正, 修正後並依第一項程序報請核備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 得通知雇主修訂前項工作規則 工作規則經主管機關核備後, 雇主應即於事業場所內公告並印發各勞工

第 39 條 第 40 條 雇主認有必要時, 得分別就本法第七十條各款另訂單項工作規則 事業單位之事業場所分散各地者, 雇主得訂立適用於其事業單位全部勞工 之工作規則或適用於該事業場所之工作規則 第十章監督及檢查 第 4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發布次年度勞工檢查方針 檢查機構應依前項檢查方針分別擬定各該機構之勞工檢查計畫, 並於檢查方針發布之日起五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 依該檢查計畫實施檢查 第 42 條勞工檢查機構檢查員之任用 訓練 服務, 除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3 條第 44 條第 45 條第 46 條第 47 條 檢查員對事業單位實施檢查時, 得通知事業單位之雇主 雇主代理人 勞工或有關人員提供必要文件或作必要之說明 檢查員檢查後, 應將檢查結果向事業單位作必要之說明, 並報告檢查機構 檢查機構認為事業單位有違反法令規定時, 應依法處理 事業單位對檢查結果有異議時, 應於通知送達後十日內向檢查機構以書面提出 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申訴得以口頭或書面為之 雇主對前條之申訴事項, 應即查明, 如有違反法令規定情事應即改正, 並將結果通知申訴人 第 48 條 ( 刪除 ) 第 49 條 ( 刪除 ) 第十一章附則 第 50 條第 50-1 條第 50-2 條第 50-3 條 本法第八十四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 派用 聘用 遴用而於本法第三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 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 係指工作時間 休息 休假 安全衛生 福利 加班費等而言 本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所稱監督 管理人員 責任制專業人員 監視性或間歇性工作, 依左列規定 : 一 監督 管理人員 : 係指受雇主僱用, 負責事業之經營及管理工作, 並對一般勞工之受僱 解僱或勞動條件具有決定權力之主管級人員 二 責任制專業人員 : 係指以專門知識或技術完成一定任務並負責其成敗之工作者 三 監視性工作 : 係指於一定場所以監視為主之工作 四 間歇性工作 : 係指工作本身以間歇性之方式進行者 雇主依本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將其與勞工之書面約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時, 其內容應包括職稱 工作項目 工作權責或工作性質 工作時間 例假 休假 女性夜間工作等有關事項 勞工因終止勞動契約或發生職業災害所生爭議, 提起給付工資 資遣費

退休金 職業災害補償或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 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扶助 前項扶助業務,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第 50-4 條 第 51 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修正生效前, 雇主有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 於修正生效後, 尚未清算完結或破產終結者, 勞工對於該雇主所積欠之退休金及資遣費, 得於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數額內, 依同條第五項規定申請墊償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