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三章薪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四章出勤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 六 年滿 60 歲者 七 無行為能力者 八 應服役而尚未服役者 僱用標準依 本校編制外人員進用及管理要點 第 6 點規定辦理 報到文件新進員工應填具下列文件送交人事室 : 一 到職通知單及其內所訂之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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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聘人員工作規則

合聘、改聘案:

勞動部

第四條 ( 勞動契約 ) 本校得與員工簽訂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 換約或續約時亦同 前項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 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認定之 第五條 ( 工作年資計算 ) 員工工作年資之採計方式規定如下 : 一 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 未滿三個月而訂 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 前後工作年

本機關 ( 學校 ) 進用或解僱臨時人員時, 不得以種族 階級 語言 思想 宗教 黨派 籍貫 出生地 性別 性傾向 年齡 婚姻 容貌 五官 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 予以歧視 ; 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 從其規定 第七條 ( 報到手續 ) 新進臨時人員受僱後, 應依規定之到職日至本機關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嶺東科技大學約聘人員工作規則 104 年 12 月 30 日第一屆第六次勞資會議修正通過 105 年 3 月 15 日府授勞動字第 號函核備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 訂立目的 ) 嶺東科技大學 ( 以下簡稱本校 ) 為明確規定勞雇雙方之權利義務, 健全現代經營管理制度, 促使

第十二條因業務所需而安排工友有提前上 下班或延後上 下班之必要者, 得經個別工友同意後, 由主管單位調整其上 下班時間 第十三條工友應按照本校所訂之工作時間服勤務, 並應依具體出勤情形逐次簽到與簽退 未依規定或未據實為之者查明屬實, 視同曠工 第十四條因業務之特殊需要, 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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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吸食毒品 服用藥物成癮或有其他重大不良嗜好者 七 曾受僱於本校, 有不法恐嚇教職員 未經奉准擅自離職之情事或經懲戒解僱者 八 曾服公職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依法停止任用, 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者 九 外籍勞工未取得合法工作權者 十 未滿十六歲者 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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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因單位裁撤 ( 併 ) 或業務緊縮時 三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 1 個月以上時 四 業務性質變更, 有減少約用人員之必要, 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 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十條依前條規定終止契約時, 其預告期間如下 : 一 繼續工作 3 個月以上未滿 1 年者, 於 10 日前預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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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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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因結婚者, 給婚假十四日 除因特殊事由, 經學校核准延後給假或於結婚前五日內提前給假者外, 應自結婚之日起一個月內請畢 四 因懷孕者, 於分娩前, 給產前假八日, 得分次申請, 不得保留至分娩後 ; 於分娩後, 給娩假四十二日 ; 懷孕滿五個月以上流產者, 給流產假四十二日 ; 懷孕三個月以上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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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宸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工作規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 訂立目的 ) 新宸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 ( 以下簡稱本公司 ) 為明確規定勞資雙方之權利義務, 健全現代經營管理制度, 促使勞雇雙方同心協力, 並謀事業發展, 特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訂定本規則 第二條 ( 適用範圍 ) 凡受本公司僱用從事工

五 員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八條依前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 其預告期間如下 : 一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 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 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員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 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 其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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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第一章總則... 1 第二章聘僱... 1 第三章薪資... 3 第四章出勤... 4 第五章給假... 5 第六章服務... 6 第七章獎懲及考核... 7 第八章訓練進修... 7 第九章保險及福利... 7 第十章職業災害補償及撫卹... 8 第十一章離職... 9 第十二章退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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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對於本校各級主管, 主管家屬或其他員工及其家屬, 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 三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 四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 五 故意損耗儀器設備或其他本校所有物品, 或故意洩漏本校學術 研究及校務上之秘密致本校受有損害 六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

第四案

第八條 : 終止勞動契約一 本會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二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三 業務性質變更, 有減少員工之必要, 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四 員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九條 : 核定資遣員工在產假期間或職業災害醫療期間, 本會不得終止勞動契約, 若本會遭天災 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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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因結婚者, 給婚假十四日 除因特殊事由, 經學校核准延後給假或於結婚前五日內提前給假者外, 應自結婚之日起一個月內請畢 四 因懷孕者, 於分娩前, 給產前假八日, 得分次申請, 不得保留至分娩後 ; 於分娩後, 給娩假四十二日 ; 懷孕滿五個月以上流產者, 給流產假四十二日 ; 懷孕三個月以上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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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訂紀錄 : 行政會議制定 行政會議修定 行政會議修定 行政會議修定 桃園市政府府勞條字第 號函核備 行政會議修定 桃園市政府府勞條字第


( ) (1) (2) (3) (4) 2

1 次請畢 流產者, 其流產假應扣除先請之娩假日數 五 陪產假 : 因配偶分娩或懷孕滿 20 週以上流產者, 給陪產假 5 日, 得分次申請 但應於配偶分娩日或流產日前後合計 15 日 ( 包括例假日 ) 內請畢 六 喪假 : 喪假得分次申請, 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 一 ) 因父母 配偶死


3. 輪班工作起訖時間經排定後, 未經單位主管同意, 不得私自調動, 若乙方私自調班未經申請, 而超過法令工時者, 屬個人失職之務 ( 二 ) 延長工作時間 : 1.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

病, 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 經學校核准得延長之, 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 二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 但銷假上班一年以上者, 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 三 因結婚者, 給婚假十四日 應自結婚登記之日前十日起三個月內請畢 但因特殊事由經學校核准者, 得於一年內請畢 四 因懷孕者, 於分

正本 : 臺南市政府各處 ( 臺南市政府人事處除外 ) 臺南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學校副本 : 臺南市政府人事處 :28:08 裝 訂 05 線 第 2 頁, 共 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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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 受文者 : 本校專任教職員工主旨 : 重申 有關請假休假以 簽呈 提出申請時, 其注意事項依本通知各項說明辦理, 請查照 說明 : 一 本校專任教職員工申請請假各項作業, 悉依本校教職員工請假規則辦理, 有關請假程序請依本辦法第十條辦理 ; 教職員工出國觀光 探親依本辦法第十三條辦理 ( 附件

行政法概要 本章學習重點 本章大綱 第一節行政作用之概念 第二節行政作用之分類 一 行政程序法 第三節行政作用法之範圍 第四節行政作用之私法 行為 二 行政罰法三 行政執行法一 源起二 類型 第五節行政作用中的非 權力行為 一 類型 二 事實行為 第六節行政作用之內部 行為 一 行政規則


五 因配偶分娩或懷孕二十週以上流產者, 給陪產假五日, 得分次申請 但應於配偶分娩日或流產日前後合計十五日 ( 含例假日 ) 內請畢 六 因父母 配偶死亡者, 給喪假十五日 ; 因繼父母 配偶之父母 子女死亡者, 給喪假十日 ; 因曾祖父母 祖父母 配偶之祖父母 配偶之繼父母 兄弟姊妹死亡者, 給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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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期 12 中期 % 報告期 報告 44 中期 報 年中期報告 中國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一、

第三章待遇第十三條本校職員之待遇, 依照本校 教職員工敘薪辦法 之規定辦理, 其辦法另訂之 第四章出勤第十四條本校行政單位二級主管 ( 含 ) 以下職員除差假外, 均應於規定時間按時刷卡出勤辦公 但由助理教授以上兼任者, 不在此限 職員於到校辦公時間內不得校外兼課兼職 第十五條本校辦公時間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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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第八條、第十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717勞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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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亡者, 給喪假十日 ; 曾祖父母 祖父母 配偶之祖父母 配偶之繼父母 兄弟姐妹死亡者, 給喪假五日 除繼父母 配偶之繼父母, 以教師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者為限外, 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 喪假得分次申請 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

必要時得於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 並以十二日為限, 不限一次請畢 ; 流產者, 其流產假應扣除先請之娩假日數 五 因配偶分娩或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 給陪產假五日, 得分次申請 但應於配偶分娩日或流產日前後合計十五日 ( 含例假日 ) 內請畢 六 因父母 配偶死亡者, 給喪假十五日 ; 繼父母 配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現 行 條 文說 明 第三條公務人員之請假, 依第三條公務人員之請假, 依一 本條修正第一項及第三 下列規定 : 下列規定 : 項 一 因事得請事假, 每年准 一 因事得請事假, 每年准二 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理由 : 給五日 其家庭成員預 給五


但因特殊事由經專案簽請校長核准者, 得於一年內請畢 四 因懷孕者, 於分娩前, 給產前假八日, 得分次申請, 不得保留至分娩後 ; 於分娩後, 給娩假四十二日 ; 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 給流產假四十二日 ; 懷孕十二週以上未滿二十週流產者, 給流產假二十一日 ; 懷孕未滿十二週流產者, 給流產假

第六條約用人員有下列情事之ㄧ者, 本校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不發給資遣費 一 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 致本校誤信而受損, 或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 對於本校教職員工生, 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 故意損壞公有財產 設備,

但應於配偶分娩日或流產日前後合計十五日( 包括例假日 ) 內請畢 六 因父母 配偶死亡者, 給喪假十五日 ; 繼父母 配偶之父母 子女死亡者, 給喪假十日 ; 曾祖父母 祖父母 配偶之祖父母 配偶之繼父母 兄弟姐妹死亡者, 給喪假五日 除繼父母 配偶之繼父母, 以教師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

專科以上學校兼任助理勞動契約參考範本 甲方.. 大學 104 年 9 月 7 日勞動部勞動關 2 字第 函訂定 106 年 6 月 13 日勞動部勞動關 2 字第 函修正 乙方.. 大學 系 ( 所 ) 學生 甲方或其代理人 ( 以下簡稱甲方 ) 與乙方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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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1 工作規則參考範本使用說明 2 2 工作規則參考範本 4 3 工作規則審核要點 24 4 工作規則常見問題 Q&A 34 5 各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工作規則諮詢專線 37 6 附件 附件 1 申請 ( 修訂 ) 公文函例 39 附件 2 事業單位申請報備工作規則作業流程圖 40 附件 3 事業

人事管理辦法修訂-喻中 _修訂草案-要提供給銀行局_

照顧服務產業之相關勞動法規介紹

Transcription:

國立高雄師範大學編制外人員工作規則 總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二章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 經本校 97 年 1 月 9 日 96 學年度第 5 次行政會議審議通過經高雄市政府 97 年 3 月 18 日高市府勞二字第 0970013498 號核備經本校 97 年 4 月 16 日 96 學年度第 7 次行政會議修正通過經本校 105 年 10 月 27 日第 6 屆第 6 次勞資會議及 105 年 11 月 16 日 105 學年度第 3 次行政會議修正通過 105 年 12 月 21 日 105 學年度第 4 次行政會議修正通過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106 年 2 月 3 日高市勞條字第 10630189900 號函核備目的國立高雄師範大學 ( 以下簡稱本校 ) 為樹立健全之編制外人員管理制度, 促進勞資和諧共識, 依照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規定, 訂定本工作規則 以下簡稱本規則 適用範圍本校編制外人員有關僱用 待遇 出勤 給假 服務 獎懲 考核 遷調 福利 保險 離職 退休及其它等事項之規定, 除相關法令另有規定外, 悉依本規則辦理 適用對象本規則所稱編制外人員, 係指依 本校編制外人員進用及管理要點 進用以勞動契約正式受僱於本校從事工作獲得工資者 疑義解釋本規則之適用如發生疑義時, 應本勞資和諧之精神, 在不違反法令之強制及禁止規定下, 得於勞資會議中協商或呈報主管機關解釋 僱用類別與甄選編制外人員類別請參照 本校編制外人員進用及管理要點 第 3 點規定 甄選方式悉依 本校編制外人員進用及管理要點 第 8 點規定為之 勞動契約除本校所制定一體適用之一般規範勞動契約內容外, 用人單位得於該契約中, 因個別業務需求於合理範圍內與員工另加訂特別條款 ( 如經訓練 試用及格後僱用 因單位業務性質需彈性上班等 ), 成為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 前項定期契約與不定期契約之認定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 試用期間本校用人單位得與新進員工約定試用期間, 惟期間至少 1 個月, 最長不得超過 3 個月, 試用期滿經用人單位考核合格者, 始得正式僱用, 不合格者, 終止勞動契約, 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 十二 十六及十七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僱用之限制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不得僱用為本校編制外人員 : 一 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 受禁治產或破產宣告, 尚未撤銷者 三 有賭博 酗酒 吸食或注射麻醉物品或其他不良習性者 四 身體衰弱難以勝任工作或身患惡疾患有法定傳染病 五 因重大過失曾受本校終止契約處分者

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三章薪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四章出勤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 六 年滿 60 歲者 七 無行為能力者 八 應服役而尚未服役者 僱用標準依 本校編制外人員進用及管理要點 第 6 點規定辦理 報到文件新進員工應填具下列文件送交人事室 : 一 到職通知單及其內所訂之相關證件 二 專業證照 三 其它經本校指定應繳交之書件 限期到職新進員工除因患病或其他重大原因經本校同意外, 應依約定之日期 地點報到, 無故或未經本校同意而逾期不到任者, 取消其僱用或試用資格 年資起算日本校員工之工作年資以報到受僱日起算 核薪標準核薪標準依 本校編制外人員人事費支給基準 辦理 薪資發放一 新進員工之工資自到職日起計支 二 薪資發放日為當月最後一日 三 未經核準擅自離職者, 薪資暫停發放, 俟完成離職手續後, 辦理補發 年終獎金比照公務人員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 全職工讀生不適用 ); 年資未滿一年者依其在職月數按比例計給 工作時數編制外人員之工作時數比照校內公務人員辦公時間相關規定辦理 ; 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 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出勤管理編制外人員應依本校相關規定服勤並親自刷卡以紀錄出勤情形, 本校有關遲到 早退 曠職規定如下 : 一 員工出勤時間以刷卡紀錄為準, 若因故忘記刷卡, 應自當日起三日內至差勤電子表單系統申請忘刷卡作業登錄 二 工作時間開始後至十分鐘內到班者為遲到, 逾十分鐘以上未到班或在工作時間內擅自下班未經請假者均以實際曠職時 日 數 處理 三 逾時出勤或早退超出時限者, 應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 四 未經請假手續或假畢未經續假擅不出勤者 或在工作時間內未經主管准許, 即擅離工作場所或外出者, 均以曠職論, 並按曠職時數扣薪 延長工時因業務需要加班者, 請於事前或至遲於加班日次日起第三日至差勤電子表單系統一般加班登錄 ; 逾期視同放棄

第五章給假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六章服務第二十四條 加班時數平日不得超過四小時, 假日不得超過八小時, 每月不得超過三十小時 所有加班之工作時數一律以擇日補休方式辦理, 並於加班日起六個月內補休完畢, 如係個人因素逾期未能完成補休, 視同放棄 本校性質特殊單位如語文教學中心及進修學院人員於週六或週日仍須上班者, 以人員彈性上班方式辦理 若有特殊原因需申請加班費者, 以專案簽准方式辦理 ; 加班費之發放悉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計給 例假編制外人員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 其中一日為例假, 一日為休息日 休假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 節日 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 均應休假, 薪資照給 但得配合本校辦公時間調移之 前項休假日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辦理 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特別休假員工在本校服務滿一定期間者 ( 以到職日為計算基準 ), 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請假期間工資照給 : 一 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三日 二 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 七日 三 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十日 四 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 每年十四日 五 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 每年十五日 六 十年以上者, 每一年加給一日, 加至三十日為止 新進人員於二月以後到職者, 得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一月起核給特別休假, 依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 以半日計 ; 超過半日不足一日者, 以一日計 編制外人員依前二項規定休假時, 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 一 特別休假期日, 由員工排定之 二 但單位主管基於業務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 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單位主管應於員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 告知勞工依前三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員工之特別休假, 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 員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 單位主管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 應負舉證責任 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請假種類員工給假分為事假 家庭照顧假 普通傷病假 生理假 婚假 喪假 公假 公傷病假 陪產假 特休 育嬰留職停薪及產假等, 詳如附表 ( 一 ): 請假手續員工請假應覓妥代理人員並至差勤電子表單系統登錄, 如遇緊急情形無法親自請假, 得由他人代辦請假手續 遵守紀律事項

應遵守紀律事項如下 : 一 依本校相關規定, 本於職守 公誠廉明 謹慎謙和之精神, 執行職務 二 在職期間所知悉或佔有之一切技術或資料應嚴加保密, 不論本人在職與否, 絕不作任何未經授權之使用或以任何方法洩漏 於離職時應辦妥所有資料移交事宜 三 於約僱期間不得擔任或兼任本校組織編制內法定主管職務, 亦不得在校內 外兼課 兼職 四 準用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 第七章獎懲 考核第二十五條獎懲依本校單行規章辦理 第二十六條考核悉依 本校編制外人員進用及管理要點 第 11 點規定辦理 第八章遷調第二十七條職務調動本校為配合業務需要及整體人力評估結果, 得適時辦理人員移撥作業 編制外人員如依前項規定接奉遷調命令後, 應照指定日期辦理移交赴任新職 第九章保險 福利第二十八條勞保與健保及勞退金自受僱日起, 應依法參加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退休金, 並依相關法令享有保險給付權利 員工自行負擔之保險費得按月自薪資中代為扣繳 第二十九條福利享有依 本校編制外人員進用及管理要點 第 17 點規定之權益 其他經專案核准之福利事項 第十章職業災害補償及撫卹第三十條職災認定編制外人員因職業災害而至死亡 殘廢 傷病之認定, 除由本校出具證明外, 並得準用勞工安全衛生法規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 或經勞工保險局審定 第三十一條職災補償編制外人員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殘廢 傷害或疾病時, 本校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 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 已由本校支付費用補償者, 本校得予以抵充之 : 一 編制外人員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 本校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 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 編制外人員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本校應按其原領薪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 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 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 本校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薪資後, 免除此項薪資補償責任 三 編制外人員經治療終止後, 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 本校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 一次給予殘廢補償 殘廢補償標準, 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 編制外人員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 本校除給與五個月平均薪資之喪葬費外, 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薪資之死亡補償 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及喪葬費之順位如下 : 一 配偶及子女 二 父母 三 祖父母 四 孫子女 五 兄弟姐妹 應檢具死亡證明及戶籍謄本向本校人事室提出申請 自得受領之日起, 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二條補償充抵本校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 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第十一章離職第三十三條離職編制外人員離職除死亡為當然離職外, 分為辭職 解僱 不續僱 資遣 退休 留職停薪等, 離開現職時, 均須經簽准並於離職生效日十日前依規定將業務及經管財物詳列清冊, 完成移交及離職手續後, 始得離職 前項離職手續為 : 一 待辦或未完成工作之交代 二 繳回員工識別證 職名章 三 繳回領用之公物 公款及其他經管之財物 四 其他依本校規定應辦事項 辦妥手續離職者, 本校應結清薪資並發給服務或離職證明書 未依規定辦理移交 移交不清或其他情事致本校有所損害時, 除追請保證人負連帶責任外, 涉有財產 經費事項, 本校得視情節輕重依法移送法辦 第三十四條離職預告員工自請離職應依下列期間以簽呈預告本校, 如未遵守致本校受有損害者, 本校得依法請求賠償 一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 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第三十五條解僱 ( 終止契約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經查明屬實或有具體事證, 本校得不經預告予以解僱 : 一 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 使本校誤信而有損害之虞者 二 對於本校負責人, 各級主管或其他員工, 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宣告確定, 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 故意損耗公物 或其他本校所有物品, 或故意洩漏本校業務之秘密, 致本校受有損害者 五 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三日, 或一個月內曠職達六日者 六 營私舞弊 挪用公款 收受佣金者 七 在外兼營事業影響公務情節嚴重者 八 違抗職務上之合理命令情節嚴重者

九 疏忽職守有具體事實其情節嚴重者 十 造謠滋事 煽動非法怠工 非法罷工, 情節重大者 十一 仿效上級主管簽字或盜用印信有事證者 十二 違反勞動契約或本規則情節重大者 十三 有竊盜行為或在本校場所內賭博情節重大者 十四 參加非法組織, 經司法機關認定者 十五 在本校工作場所內有傷風化行為者 十六 在工作場所有性騷擾及性侵害之行為, 情節重大者 前項除第三款規定外, 本校依其餘各款規定終止契約者, 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三十六條資遣適用範圍非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本校不得預告予以資遣 : 一 因組織精簡或裁併 二 經費或業務緊縮時 三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 業務性質變更, 有減少員工之必要, 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 經醫療機構專科醫生證明患有精神病, 影響本校至鉅者 六 病假逾限經核准辦理留職停薪滿一年未能痊癒者 七 對所擔任之工作確無法勝任者 第三十七條核定資遣編制外人員在產假或職業災害期間, 本校不得單方終止契約 ; 惟本校因不可抗力之原因無法繼續僱用時, 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資遣 第三十八條資遣預告本校依前二條終止勞動契約時, 應依下列規定預告之 如未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發給預告期間之薪資 一 員工在本校繼續服務三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 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 本校繼續服務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 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 校繼續服務三年以上者, 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接到前項預告後, 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期間請假外出, 其請假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 請假期間工資照給 第三十九條資遣費之發給本校依前條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時, 除給予預告期間應得薪資外, 資遣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後適用該條例之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 ; 最高以發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第四十條不發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 一 違反本規則第三十五條之規定終止僱用關係者 二 自請辭職經核准者 三 定期勞動契約期滿而離職者 第十二章退休第四十一條自請退休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自請退休 : 一 服務滿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 服務滿二十五年以上者 第四十二條強制退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本校得強制其退休 : 一 滿六十五歲者 二 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第四十三條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於年滿 60 歲時, 其退休金計算及給與悉依勞工退休金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向勞工保險局申辦 第四十四條年齡計算本規則所稱之年齡, 應以戶籍記載為主 第十三章其他第四十五條勞資會議本校為促進團結合作, 提高工作效率, 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舉辦勞資會議 第四十六條性騷擾防治本校為維護職場性別平等, 營造友善工作環境, 依性別工作平等法 性騷擾防治法, 訂定 國立高雄師範大學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辦法, 有關職場性騷擾防治 保護及處理事項, 悉依該相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七條安全衛生本校依勞工安全衛生有關法令, 設立安全衛生中心, 辦理環境教育及安全衛生工作, 防止職業災害發生, 保障全體員工安全與健康 第四十八條補充規定本規則如有未盡事項, 得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與本校有關規定辦理 但不得違反法令上強制或禁止之規定 第四十九條施行與修正程序本規則經行政會議通過, 陳請校長核定並呈報主管機關核備, 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修正時亦同 第二十二條請假種類附表 ( 一 ) 本校編制外員工假別一覽表 假別 給假日數 請假原因 證件 薪資 說明 特休 一 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 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 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 十年以上者, 每一年加 安排私人活動 不需 照給 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

給一日, 加至 三十日為止 事假 全年十四日 因事必需本人 不需不給一 全年不得超 內 ( 含 ) 處理 過十四日, 逾期 以曠職論 二 請假應於事 前一天提出, 若 突發情事, 應於 當日上班前一 小時電話向直 屬主管請假 家庭照顧假 全年以七日 其家庭成員預 不給 併入事假計算 為限 防接種 發生嚴 重疾病或其他 重大事故須親 自照顧時 普通傷病假 一 一年內合 因普通傷害 疾 勞保指定 一 一年內未 普通傷病逾左 計不得超過 病必需治療或 醫院醫師 超過三十日部 述規定者, 經以 三十日 休養 診斷證明 份工資折半發 事假或特別休 二 住院者, 書及相關 給 假抵充後仍未 二年內合計 證明文件 二 超過三十 痊癒者得申請 不得超過一 日薪資不給 留職停薪, 最長 年 三 其領有勞 為一年, 逾期得 三 未住院傷 工保險普通 以資遣 病假與住院 傷病給付未達 傷病假二年 工資半數者由 內合計不得 本校補足 超過一年 生理假 每月得請一 生理原因必需 二日以上 同上 一 全年未逾三 日 療養或休養時 請檢附醫 日, 不併入病假 師診斷書 計算, 其餘日數 併入病假計 算, 併入及不併 入病假之生理 假薪資, 依各該 病假規定辦理 二 全年度所請 生理假, 已屆相 關法令所定病 假之日數上 限, 年度內再有

婚假 八日 本人結婚 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 喪假 八日 父母 養父母 死亡證明 繼父母 配偶喪 或訃文 亡 六日 祖父母 子女 配偶之父母 配 偶之養父母或 繼父母喪亡 三日 曾祖父母 本人 之兄弟姊妹 配 偶之祖父母喪 亡 公傷假 核實給假 因執行職務受 職業傷害 傷需治療或休 報告表及 養時, 或罹職業 醫師診斷 病 書 公假 核實給假 兵役檢查 教育 繳驗有關 召集 軍政機關 證件 之調訓 證人及 鑑定人之出庭 等, 但以有義務 者為限 產檢假 五日 懷孕受雇者產 醫師診斷 前有檢查之需 書 求 娩假 八星期 本人分娩前後 醫師診斷 書或出生 四星期 本人妊娠三個 證明 月以上流產 照給照給按原領薪資額度支給公傷補償費 ( 但應抵充勞保給付 ) 照給照給產假八星期與產假四星期之產假, 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 請生理假之需求仍可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請生理假, 惟不支薪 結婚之日前十日起三個月內請休 但經雇主同意者, 得於一年內請畢, 並自即日起生效 喪假得分次申請, 每次不得少於半日, 並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可依實際需求選擇以 半日 或 小時 為請假單位, 但擇定後不得變更 一次請畢

一星期 妊娠二個月以 上未滿三個月 流產者 五日 妊娠未滿二個 月流產者 陪產假 五日 男性員工其配 偶分娩時 哺乳時間 依實 子女未滿二歲 際需求 須受僱者親自 哺乳者 上者, 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 ; 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 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或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 雇主並無給付薪資之義務 出生證明 照給 受僱者應於配 偶分娩之當日 及其前後合計 十五日期間 內, 擇其中之五 日請假 工資照給 除規定之休息 時間外, 雇主應 每日另給哺 ( 集 ) 乳時間六 十分鐘為度 受僱者於每日 正常工作時間 以外之延長工 作時間達一小 時以上者, 雇主 應給予哺 ( 集 ) 乳時間三十分 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