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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環保中心 : 王書龍 勞工安全衛生法 於民國 63 年公佈實施, 歷 80 年 91 年修正 為各項勞工安全衛生法規的母法 內容分為 總則 安全衛生設施 安全衛生管理 監督與檢查 罰則 附則 0

2 第一章總則 Chap 1 第 1 條 ( 立法意旨 ) 為防止職業災害, 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 特制定本法 ; 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1

3 第 2 條 ( 名詞定義 ) 勞工 : 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雇主 : 事業主或事業的經營負責人 事業單位 : 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2-1 第 2 條 ( 名詞定義 ) 細則 2 工資 :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 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2-2

4 第 2 條 ( 名詞定義 ) 職業災害 : 勞工就業場所的建築物 設備 原料 材料 化學物品 氣體 蒸氣 粉塵等, 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的勞工疾病 傷害或死亡 2-3 第 2 條 ( 名詞定義 ) 細則 3 就業場所 : 係指於勞動契約存續中, 由雇主所提示, 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 工作場所 : 係指就業場所中, 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 管理之場所 作業場所 : 係指工作場所中, 為特定之工作目的所設 之場所 就業場所工作場所 作業場所 2-4

5 第 3 條 ( 主管機關 ) 主管機關 : 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在縣 ( 市 ) 為縣 ( 市 ) 政府 有關衛生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辦理 3 第 4 條 ( 適用範圍 ) 本法適用於下列各業 : 一 農 林 漁 牧業二 礦業及土石採取業三 製造業四 營造業五 水電燃氣業六 運輸 倉儲及通信業七 餐旅業八 機械設備租賃業九 環境衛生服務業十 大眾傳播業十一 醫療保健服務業十二 修理服務業十三 洗染業十四 國防事業十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特殊機械 設備指定適用本法) 4-1

6 第 4 條 ( 適用範圍 ) 細則 6 特殊機械 設備 :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6 條規定定有防護標準之機械或器具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或設備 4-2 第二章安全衛生設施 Chap 2

7 第 5 條 (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 )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的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 一 防止機械 器具 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5-1 第 5 條 (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 ) 二 防止爆炸性 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5-2

8 第 5 條 (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 ) 三 防止電 熱及其他能引起之危害 5-3 第 5 條 (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 ) 四 防止採石 採掘 裝卸 搬運 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5-4

9 第 5 條 (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 ) 五 防止有墜落 崩塌等之虞的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5-5 六 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第 5 條 (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 ) 5-6

10 第 5 條 (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 ) 七 防止原料 材料 氣體 蒸氣 粉塵 溶劑 化學物品 含毒性物質 缺氧空氣 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5-7 第 5 條 (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 ) 八 防止輻射線 高溫 低溫 超音波 噪音 振動 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5-8

11 第 5 條 (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 ) 九 防止監視儀表 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5-9 第 5 條 (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 ) 十 防止廢氣 廢液 殘渣等廢棄物等引起之危害 5-10

12 第 5 條 (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 ) 十一 防止水患 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5-11 第 5 條 (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 )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 地板 階梯或通風 採光 照明 保溫 防濕 休息 避難 急救 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 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5-12

13 第 6 條 ( 供勞工使用之機械 器具之限制 ) 雇主不得設置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訂防護標準之機械 器具, 供勞工使用 經中央主管機關定有防護標準之機械 器具, 於使用前,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適當機構實施型式檢定 ; 型式檢定實施之程序 檢定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6-1 第 6 條 ( 供勞工使用之機械 器具之限制 ) 細則 7 下列機械 器具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 : 1. 動力衝剪機械 2. 手推刨床 3. 木工加工用圓盤機 4. 動力堆高機 5. 研磨機 / 輪 6. 其他 6-2

14 第 7 條 ( 作業環境之測定與必要之標示 ) 雇主對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場所, 應依規定實施作業環境測定 對危險物及有害物應予標示, 並註明必要之安全衛生注意事項 前項作業環境測定之標準及測定人員資格 危險物與有害物之標示及必要之安全衛生注意事項,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7-1 第 7 條 ( 作業環境之測定與必要之標示 ) 細則 8 下列作業場所應實施作業環境測定 : 1. 設置有中央管理方式的空調設備之建築物室內作業場所 2. 坑內作業場所 3. 顯著發生噪音之室內作業場所 7-2

15 第 7 條 ( 作業環境之測定與必要之標示 ) 細則 8 下列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場所應實施作業環境測定 : 7-3 第 7 條 ( 作業環境之測定與必要之標示 ) 細則 9 危險物 ( 應予標示 ): 爆炸性物質 著火性物質 ( 易燃固體 自然物質 禁水性物質 ) 氧化性物質 引火性物質 可燃性氣體及其他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7-4

16 第 7 條 ( 作業環境之測定與必要之標示 ) 細則 10 有害物 ( 應予標示 ) : 有機溶劑 鉛 四烷基鉛 特定化學物質及其他之物質,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7-5 第 8 條 ( 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之檢查 )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的機械或設備, 非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 不得使用 ; 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 非經檢查合格, 不得繼續使用 8-1

17 第 8 條 ( 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之檢查 ) 前項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之檢查, 得收檢查費 代行檢查機構應依本法及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執行職務 檢查費收費標準及代行檢查機構之資格條件與所負責任,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稱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種類 應具之容量與其實施檢查之程序 項目 標準及檢查合格許可有效使用期限等事項之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8-2 危險性之機械 : 一 固定式起重機二 移動式起重機三 人字臂起重桿四 升降機五 營建用提升機六 吊籠七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8 條 ( 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之檢查 ) 細則

18 第 8 條 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之檢查 細則12 危險性之設備 一 鍋爐 二 壓力容器 三 高壓氣體設備 四 高壓氣體容器 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者 8-4 第 9 條 勞工工作場所之保護 勞工工作場所之建築物 應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 依建築法規及本法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設計 9

19 第 10 條 ( 危險之工作場所應即停止作業 ) 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 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 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 前項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0-1 第 10 條 ( 危險之工作場所應即停止作業 ) 細則 14 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 係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 一 自設備洩漏大量危險物或有害物, 致有立即發生爆炸 火災或中毒等危險之虞時 二 從事河川工程 河堤 海堤或圍堰等作業, 因強風 大雨或地震, 致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 三 從事隧道等營建工程或沉箱 沉筒 井筒等之開挖作業, 因落磐 出水 崩塌或流砂侵入等, 致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 四 於作業場所有引火性液體之蒸氣或可燃性氣體滯留, 達爆炸下限值之百分之三十以上, 致有立即發生爆炸 火災危險之虞時 五 於儲槽等內部或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 從事有機溶劑作業, 因換氣裝置故障或作業場所內部受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污染, 致有立即發生有機溶劑中毒危險之虞時 六 從事缺氧危險作業, 致有立即發生缺氧危險之虞時 七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10-2

20 第 10 條 ( 危險之工作場所應即停止作業 ) 細則 15 工作場所負責人 : 於該工作場所中代表雇主從事管理 指揮或監督勞工從事工作之人 10-3 第 11 條 ( 高溫場所工作之勞工之保護 ) 在高溫場所工作之勞工, 雇主不得使其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六小時 ; 11-1

21 第 11 條 ( 高溫場所工作之勞工之保護 ) 異常氣壓作業 高架作業 精密作業 重體力勞動或其他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害之作業, 亦應規定減少勞工工作時間, 並在工作時間中予以適當之休息 前項高溫度 異常氣壓 高架 精密 重體力勞動及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害等作業之減少工作時間與休息時間之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11-2 第 11 條 ( 高溫場所工作之勞工之保護 ) 高溫作業 : 高溫作業勞工作息時間標準 異常氣壓作業 : 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 高架作業 : 高架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 精密作業 : 精密作業勞工視機能保護設施標準 重體力勞動作業 : 重體力勞動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 11-3

22 第 12 條 ( 體格檢查 健康檢查之施行 ) 雇主於僱用勞工時, 應施行體格檢查 ; 對在職勞工應施行定期健康檢查 ; 對於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者, 應定期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 ; 並建立健康檢查手冊, 發給勞工 12-1 第 12 條 ( 體格檢查 健康檢查之施行 ) 對於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者, 應定期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 ; 並建立健康檢查手冊, 發給勞工 前項檢查應由醫療機構或本事業單位設置之醫療衛生單位之醫師為之 ; 檢查紀錄應予保存 ; 健康檢查費用由雇主負擔 12-2

23 第 12 條 ( 體格檢查 健康檢查之施行 ) 前二項有關體格檢查 健康檢查之項目 期限 紀錄保存及健康檢查手冊與醫療機構條件等,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對於第一項之檢查, 有接受之義務 12-3 第 12 條 ( 體格檢查 健康檢查之施行 ) 細則 16 體格檢查 : 於僱用勞工或變更其工作時, 為識別勞工工作適性, 考量其是否有不適合作業之疾病所實施之健康檢查 健康檢查 : 依在職勞工之年齡層, 於一定期間所實施之一般健康檢查 定期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 : 對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 依其作業危害性, 於一定期間所實施之特殊健康檢查 12-4

24 第 12 條 ( 體格檢查 健康檢查之施行 ) 細則 17 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如下 : 一 高溫作業 二 噪音作業 三 游離輻射作業 四 異常氣壓作業 五 鉛作業 六 四烷基鉛作業 七 粉塵作業 八 有機溶劑作業,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九 製造 處置或使用特定化學物質之作業,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一 黃磷之製造 處置或使用作業 一一 聯啶或巴拉刈之製造作業 一二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 12-5 第 13 條 ( 禁止僱用檢查後不適之勞工 ) 體格檢查發現應僱勞工不適於從事某種工作時, 不得僱用其從事該項工作 13-1

25 第 13 條 ( 禁止僱用檢查後不適之勞工 ) 健康檢查發現勞工因職業原因致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 除予醫療外, 並應變更其作業場所, 更換其工作, 縮短其工作時間及為其他適當措施 13-2 第三章安全衛生管理 Chap 3

26 第 14 條 ( 事業安全衛生管理之實施 ) 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 性質, 實施安全衛生管理 ; 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 人員 14-1 第 14 條 ( 事業安全衛生管理之實施 ) 雇主對於第五條第一項之設備及其作業, 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 前二項勞工安全衛生組織 人員 管理及自動檢查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4-2

27 勞工安全衛生組織 : 一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 : 為事業單位內規劃及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有關業務之組織 二 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 : 為事業單位內審議 協調及建議勞工安全衛生有關業務之組織 第 14 條 ( 事業安全衛生管理之實施 ) 細則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 一 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二 勞工安全管理師 ( 員 ) 三 勞工衛生管理師 ( 員 ) 四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 第 14 條 ( 事業安全衛生管理之實施 ) 細則

28 第 14 條 ( 事業安全衛生管理之實施 ) 細則 22 事業單位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 由雇主或對事業具管理權限之雇主代理人綜理 ; 由事業各部門主管負執行之責 14-5 第 15 條 ( 危險性機械或設備其操作人員之限制 )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 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 15

29 第 16 條 ( 事業單位其承攬人之責任 )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 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之責任 ; 16-1 第 16 條 ( 事業單位其承攬人之責任 ) 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 再承攬者亦同 16-2

30 第 17 條 ( 事業單位交付承攬或再承攬之告知 )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 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 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17-1 第 17 條 ( 事業單位交付承攬或再承攬之告知 ) 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 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 17-2

31 第 17 條 ( 事業單位交付承攬或再承攬之告知 ) 細則 23 事前告知, 應以書面為之, 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 17-3 第 18 條 ( 原事業單位之責任 )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 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 為防止職業災害, 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 18-1

32 第 18 條 ( 原事業單位之責任 ) 一 設置協議組織, 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 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 18-2 第 18 條 ( 原事業單位之責任 ) 二 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18-3

33 三 工作場所之巡視 第 18 條 ( 原事業單位之責任 ) 18-4 第 18 條 ( 原事業單位之責任 ) 四 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五 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18-5

34 第 18 條 ( 原事業單位之責任 ) 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 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 18-6 第 18 條 ( 原事業單位之責任 ) 細則 24 共同作業 :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 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 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 18-7

35 第 18 條 ( 原事業單位之責任 ) 細則 25 協議組織, 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之, 並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下列事項 : 一 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二 勞工作業安全衛生及健康管理規範 三 安全衛生自主管理之實施及配合 四 從事動火 高架 開挖 爆破 高壓電活線等危險作業之管制 五 對進入密閉空間 有害物質作業等作業環境之作業管制 六 電氣機具入廠管制 七 作業人員進場管制 八 變更管理事項 九 劃一危險性機械之操作信號 工作場所標識 ( 示 ) 有害物空容器放置 警報 緊急避難方法及訓練等事項 一 使用打樁機 拔樁機 電動機械 電動器具 軌道裝置 乙炔熔接裝置 電弧熔接裝置 換氣裝置及沉箱 架設通道 施工架 工作架台等機械 設備或構造物時, 應協調使用上之安全措施 一一 其他認有必要之協調事項 18-8 第 19 條 ( 二以上事業單位共同承攬時之責任 ) 二個以上之事業單位分別出資共同承攬工程時, 應互推一人為代表人, 該代表人視為該工程之事業雇主, 負本法雇主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 19

36 第 20 條 ( 童工工作之限制 ) 雇主不得使童工從事左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 一 坑內工作 二 處理爆炸性 引火性等物質之工作 三 從事鉛 汞 鉻 砷 黃磷 氯氣 氰化氫 苯胺等有害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四 散布有害輻射線場所之工作 五 有害粉塵散布場所之工作 六 運轉中機器或動力傳導裝置危險部分之掃除 上油 檢查 修理或上卸皮帶 繩索等工作 七 超過二百二十伏特電力線之銜接 八 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 九 鍋爐之燒火及操作 十 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十一 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十二 起重機 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十三 動力捲揚機 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十四 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十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前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0 第 21 條 ( 女工工作之限制 ) 雇主不得使女工從事左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 一 坑內工作 二 從事鉛 汞 鉻 砷 黃磷 氯氣 氰化氫 苯胺等有害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三 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四 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五 散布有害輻射線場所之工作 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前項第五款之工作對不具生育能力之女工不適用之 第一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之工作, 於女工從事管理 研究或搶救災害者, 不適用之 21

37 第 22 條 ( 妊娠中或產後未滿一年之女工工作之限制 ) 雇主不得使妊娠中或產後未滿一年之女工從事左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 一 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 二 起重機 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三 動力捲揚機 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四 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前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款之工作, 於產後滿六個月之女工, 經檢附醫師證明無礙健康之文件, 向雇主提出申請自願從事工作者, 不適用之 22 第 23 條 ( 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之實施 )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 前項必要之教育 訓練事項及訓練單位管理等之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對於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 有接受之義務 23

38 第 24 條 ( 有關之安全衛生規定之宣導 ) 雇主應負責宣導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 使勞工周知 24-1 第 24 條 ( 有關之安全衛生規定之宣導 ) 細則 26 宣導得以教育 公告 分發印刷品 集會報告 電子郵件 網際網路或其他足使勞工周知之方式為之 24-2

39 第 25 條 ( 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訂定 ) 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 公告實施 勞工對於前項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應切實遵行 25-1 第 25 條 ( 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訂定 ) 細則 27 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內容, 參酌下列事項定之 : 一 事業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及各級之權責 二 設備之維護及檢查 三 工作安全及衛生標準 四 教育及訓練 五 急救及搶救 六 防護設備之準備 維持及使用 七 事故通報及報告 八 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25-2

40 第 25 條 ( 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訂定 ) 細則 29 勞工代表 : 事業單位設有工會者, 由工會推舉之 ; 無工會者, 由雇主召集全體勞工直接選舉, 或由勞工共同推選之 25-3 第四章監督與檢查 Chap 4

41 第 26 條 ( 勞工安全衛生諮詢委員會之組織 ) 主管機關得聘請有關單位代表及學者專家, 組織勞工安全衛生諮詢委員會, 研議有關加強勞工安全衛生事項, 並提出建議 26 第 27 條 ( 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之檢查 ) 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得實施檢查 其有不合規定者, 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 ; 其不如期改善或已發生職業災害或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時, 得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 勞工於停工期間, 應由雇主照給工資 27

42 第 28 條 ( 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雇主之義務 )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 雇主應即採取必要急救 搶救等措施, 並實施調查 分析及作成紀錄 28-1 第 28 條 ( 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雇主之義務 )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時, 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 28-2

43 第 28 條 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雇主之義務 一 發生死亡災害者 28-3 第 28 條 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雇主之義務 二 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28-4

44 第 28 條 ( 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雇主之義務 )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 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職業災害, 除必要之急救 搶救外, 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 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28-5 第 28 條 ( 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雇主之義務 ) 細則 32 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 於工作場所同一災害發生勞工永久全失能 永久部分失能及暫時全失能之總人數達三人以上者 28-6

45 第 29 條 ( 雇主之辦理職業災害統計義務 )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雇主應按月依規定填載職業災害統計, 報請檢查機構備查 29-1 第 29 條 ( 雇主之辦理職業災害統計義務 ) 細則 33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如下 : 一 僱用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之事業 二 僱用勞工人數未滿五十人之事業,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並由檢查機構函知者 前項第二款之指定,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或委託檢查機構為之 雇主依本法第 29 條規定填載職業災害統計之格式,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9-2

46 第 30 條 ( 工作場所違反有關勞工安全衛生規定時, 勞工之申訴權 ) 勞工如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時, 得向雇主 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 雇主於六個月內若無充分之理由, 不得對前項申訴之勞工予以解僱 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30 第五章罰則 Chap 5

47 第 31 條 ( 罰則 ) 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 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 除處罰其負責人外, 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31 第 32 條 ( 罰則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 32-1

48 第 32 條 ( 罰則 ) 一 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 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職業災害 32-2 第 32 條 ( 罰則 ) 二 違反第 10 條第 1 項 第 20 條第 1 項 第 21 條第 1 項 第 22 條第 1 項或第 28 條第 2 項 第 4 項之規定 三 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 27 條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 除處罰其負責人外, 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32-3

49 第 33 條 ( 罰則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 33-1 第 33 條 ( 罰則 ) 一 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6 條之規定, 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 33-2

50 第 33 條 ( 罰則 ) 二 違反第 8 條第 1 項 第 11 條第 1 項 第 15 條或第 28 條第 1 項之規定 十五第 條 ( 罰則 ) 三 拒絕 規避或阻撓依本法規定之檢查 33-4

51 第 34 條 罰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 34-1 第 34 條 罰則 一 違反第5條第2項 第7條第1項 第12條第1項 第2項 第14條第1項 第2項 第23條第1項 第25條第1項 或第29條之規定 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 34-2

52 第 34 條 ( 罰則 ) 二 違反第 9 條 第 13 條 第 17 條 第 18 條 第 19 條 第 24 條或第 30 條第 2 項之規定 六 34-3 第 34 條 ( 罰則 ) 三 依第 27 條之規定, 應給付工資而不給付 34-4

53 第 35 條 ( 罰則 ) 違反第 12 條第 4 項 第 23 條第 3 項或第 25 條第 2 項之規定者,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 35 第 36 條 ( 罰則 ) 代行檢查機構執行職務, 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 其情節重大者, 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予以暫停代行檢查職務或撤銷指定代行檢查職務之處分 36-1

54 第 36-1 條 ( 罰則 ) 訓練單位之設立 業務執行 人員配置 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23 條第 2 項所定之規則者, 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限期令其改正 ; 屆期未改正者, 定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訓練單位 36-2

55 職業 環保中心 : 王書龍 職業安全衛生法 vs 勞工安全衛生法 國際勞工公約 1981 年第 155 號 職業安全衛生公約 建議使用 職業安全衛生 一詞, 以適用於經濟活動各業之所有工作者 參酌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確保 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權利 之精神, 爰作名稱修正 歐盟 日本 英國 加拿大 芬蘭 韓國 新加坡等國家已就具特殊危險或有害之機械 設備 器具 材料 化學物質, 於製造 進口 銷售前即實施管制, 並明定各相關人員之責任, 而以 勞工 為名, 僅規範工作場所使用端之雇主義務, 已不符國際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趨勢, 爰參照國際立法趨勢及考量國內社會環境之需要, 將本法之適用範圍以 一體適用 特殊例外 之方式修正擴大至各業 1

56 修正重點 ( 一 ) 參酌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 之精神, 為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 明定本法原則適用於各業, 擴大本法適用範圍 ( 修正條文第 4 條 ) 適用範圍將由現行 670 萬人擴大至 1,067 萬人, 幾乎涵蓋所有職場工作者, 亦即包含各業之勞工 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 第 4 條 本法適用於各業 但因事業規模 性質及風險等因素,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其適用本法之部分規定 2 修正重點 ( 二 ) 明定雇主使勞工執行職務, 應採取必要安全衛生預防設備或措施 ; 物件之設計 製造或輸入者, 及工程之設計或施工者, 應於設計 製造 輸入或施工規劃階段, 實施風險評估, 致力防止於使用或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 ( 修正條文第 5 條 ) 第 5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 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 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 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機械 設備 器具 原料 材料等物件之設計 製造或輸入者, 及工程之設計或施工者, 應於設計 製造 輸入或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 致力防止此等物件於使用或工程施工時, 發生職業災害 3

57 修正重點 ( 三 ) 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 明定雇主應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並就重複性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 職場暴力等事項之預防, 及職業災害傷病勞工之回復工作等, 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措施 ( 修正條文第 6 條 ) 第 6 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 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安全衛生之措施, 以保護勞工身心健康 : 重複性作業引起之危害預防 輪班 夜班 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勞動場所暴力之預防 職業災害傷病勞工之回復工作 4 修正重點 ( 四 )1/2 為於源頭減少機械 設備及器具引起之危害, 規定該等機具須符合安全標準, 並明定驗證制度, 且得進行抽驗及市場查驗 ( 修正條文第 7 條至第 9 條 ) 第 7 條 製造者 輸入者 供應者或雇主, 對於機械 設備 器具之構造 性能及防護, 非符合安全標準者, 不得產製運出廠場 輸入 租賃 供應或設置 但非供勞動用途者, 不在此限 5

58 修正重點 ( 四 )2/2 第 8 條 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列入型式驗證之機械 設備 器具, 非經型式驗證合格, 禁止輸入或產製運出廠場 但有特殊情形, 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許可規定者, 不受型式驗證合格之限制 前項型式驗證, 製造者或輸入者應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驗證機構依前條所定之安全標準辦理 但因規格特殊致驗證困難者, 得附設計風險評估文件,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 採適當方式驗證 第 9 條 製造者 輸入者 供應者或雇主, 對於未經型式驗證合格或型式驗證逾期之產品, 不得使用驗證合格標章或易生混淆之類似標章揭示於產品 前項型式驗證, 製造者或輸入者應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驗證機構依前條所定之安全標準辦理 但因規格特殊致驗證困難者, 得附設計風險評估文件,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 採適當方式驗證 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 得對公告列入應實施型式驗證之產品, 進行抽驗及市場查驗, 業者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6 修正重點 ( 五 )1/4 增訂危害性之化學品運作人之製備清單 揭示安全資料表及採取通識措施義務, 並實施工作者健康危害之風險評估, 加強分級管理 ; 落實作業環境監測及通報說明機制, 並建立新化學物質 管制性化學品及優先管理化學品之評估 許可 報備查等管理機制 ( 修正條文第 10 條至第 14 條 ) 7

59 修正重點 ( 五 )2/4 第 10 條 雇主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 應予標示 製備清單及揭示安全資料表, 並採取必要之通識措施 製造者 輸入者或供應者, 提供前項化學品與事業單位或自營作業者前, 應予標示及提供安全資料表 ; 資料異動時, 亦同 前二項化學品之成分 含量 製造者 輸入者或供應者等資訊, 涉及營業秘密者, 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免予標示或揭示 但因緊急情況或基於工作者安全健康需要, 應即提供緊急救護 應變處理或執行安全健康業務之相關特定人員 第 11 條 雇主對於前條之化學品, 應實施工作者健康危害之風險評估, 並依風險程度採取分級管理措施 8 修正重點 ( 五 )3/4 第 12 條 雇主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定有容許暴露標準之作業場所, 應確保勞工之危害暴露低於該標準值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場所, 應設置或委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作業環境監測機構辦理作業環境監測 但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免經監測機構分析之監測項目, 得僱用合格監測人員辦理之 雇主對於前項監測結果, 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並向工會說明 ; 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應向勞工代表說明 9

60 修正重點 ( 五 )4/4 第 13 條 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化學物質清單以外之新化學物質, 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繳交危害及工作者風險評估報告並經核准登記前, 不得製造或輸入含有該物質之化學品 但其他法律已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不在此限 前項危害及風險評估報告, 中央主管機關為防止危害工作者安全與健康, 於審查後得予公開 第 14 條 製造者 輸入者 供應者或雇主, 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管制性化學品, 不得製造 輸入 供應或供工作者處置 使用 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不在此限 製造者 輸入者 供應者或雇主, 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優先管理化學品, 應將相關運作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10 修正重點 ( 六 )1/2 增訂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 及從事製造 處置或使用危害性之化學品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量以上之工作場所, 應定期實施風險評估 ; 其報告應報請勞動檢查機構審核 未於期限屆滿前經審核通過者, 不得使工作者在該場所作業 勞動檢查機構並得派員檢查風險評估執行情形, 以強化監督 ( 修正條文第 15 條 ) 11

61 修正重點 ( 六 )1/2 第 15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之工作場所, 事業單位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 定期實施風險評估, 並製作風險評估報告及採取必要之控制措施 ; 製程修改時, 亦同 : 一 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 二 從事製造 處置或使用危害性之化學品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量以上 前項風險評估報告, 事業單位應報請勞動檢查機構審核 但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23 條第 3 項規定, 認可其管理績效者, 不在此限 前項風險評估報告, 未於期限屆滿前經審核通過者, 事業單位不得使工作者在該場所作業 勞動檢查機構得派員檢查第一項之事業單位風險評估執行情形, 發現未依風險評估報告採取必要控制措施者, 應通知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得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 第一項之事業單位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3 款之火災 爆炸或中毒災害, 經勞動檢查機構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者, 其風險評估應重新辦理, 風險評估報告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核通過前, 不得使工作者在該場所作業 12 修正重點 ( 七 ) 新增勞工健康檢查結果通報機制, 建立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辦理勞工健康保護事項制度, 落實健康管理, 完備職業病預防體系 ( 修正條文第 20 條至第 22 條 ) 13

62 修正重點 ( 八 ) 明定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 性質, 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 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 人員, 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 事業單位達一定規模以上或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工作場所者, 應建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 ( 修正條文第 23 條 ) 第 23 條 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 性質, 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 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 人員, 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 前項之事業單位達一定規模以上或有第 15 條第 1 項所定之工作場所者, 應建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 14 修正重點 ( 九 ) 增訂事業單位對於不合規定之改善或第十五條之風險評估, 得洽請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顧問服務機構提供專業技術輔導, 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該服務機構之條件 服務範圍及顧問人員資格等管理辦法, 以確保服務品質 ( 修正條文第 36 條 ) 15

63 修正重點 ( 十 ) 增訂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火災 爆炸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災害, 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 搶救等措施, 並實施調查 ; 另危險性工作場所之危害性化學品發生火災 爆炸 中毒, 或營造工程發生倒塌 崩塌之災害, 雇主亦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 修正條文第 37 條 ) 第 37 條 事業單位發生下列災害之一者, 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 一 發生死亡災害 二 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 危險性工作場所之危害性化學品引起火災 爆炸 中毒或營造工程發生倒塌 崩塌之災害 16 修正重點 ( 十一 ) 配合本次新增條文及修正條文, 並考量實務情形修正罰則規定, 且對重大違法事項加重處罰, 同時增訂公布事業單位負責人之名稱等罰則 ( 修正條文第 40 條至第 50 條 ) 17

64 修正重點 ( 十二 ) 為鼓勵地方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積極規劃與推動職業安全衛生業務, 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實施績效評核並獎勵之 ( 修正條文第 51 條 )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本法所定高度專業化之業務, 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機構或相關專業團體辦理 ( 修正條文第 53 條 )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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