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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 一 章 : 緒 論 第 一 節 : 研 究 動 機 與 目 的 第 一 項 : 研 究 動 機 進 入 建 管 單 位 服 務 多 年, 親 自 從 事 審 查 建 築 執 照 行 政 業 務, 心 中 對 於 建 築 法 規 範 體 制 中 行 政 與 技 術 分 立 制 度 ㄧ 直 存 有 內 心 疑 惑? 因 職 務 前 輩 常 告 誡 審 查 建 築 執 照 時 某 些 項 目 為 建 築 師 簽 證 負 責,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無 須 審 查 且 探 討 上 開 所 謂 行 政 與 技 術 分 立 制 度, 從 字 面 文 義 上 即 可 推 論, 代 表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對 於 審 查 建 築 執 照 僅 就 行 政 部 分 予 以 審 查, 而 技 術 部 分 交 由 建 築 師 或 專 業 技 師 簽 證 負 責 且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對 其 技 術 部 分 無 須 進 行 實 質 審 查 惟 跳 脫 該 制 度 本 身 從 建 築 法 第 一 條 規 定 觀 察 為 實 施 建 築 管 理, 以 維 護 公 共 安 全 公 共 交 通 公 共 衛 生 及 增 進 市 容 觀 瞻, 特 制 定 本 法, 即 建 築 法 之 實 施 除 限 制 個 人 財 產 權 法 益 外, 更 具 有 公 共 法 益 維 護 之 特 性 且 目 前 建 築 執 照 在 我 國 建 築 法 體 制 下 仍 採 許 可 制 ( 指 該 建 築 物 之 興 建 仍 須 經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行 政 審 查 把 關 ) 架 構 原 則 下, 此 時 行 政 與 技 術 分 立 制 度 內 涵 究 竟 為 何? 行 政 與 技 術 兩 者 分 界? 制 度 法 理 等, 均 是 引 起 本 文 探 討 之 動 機 次 在 九 二 一 地 震 災 害 後, 相 關 震 災 建 築 物 之 國 家 賠 償 實 務 案 例 陸 續 判 決 確 定, 在 上 開 實 務 案 例 中 不 少 判 決 認 定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敗 訴, 然 本 文 於 收 集 及 閱 讀 相 關 案 例 時, 逐 漸 從 判 決 書 中 發 現 法 院 對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查 建 築 執 照 所 採 行 政 與 技 術 分 立 制 度 認 定 法 理 解 釋 上 產 生 不 同 觀 點, 故 引 起 本 文 欲 以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查 建 築 執 照 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角 度 切 入 探 討 之 動 機 第 二 項 : 研 究 目 的 從 上 開 研 究 動 機 論 述 可 知, 本 文 之 探 討 核 心 在 於 行 政 與 技 術 分 立 制 度 之 檢 討, 而 此 制 度 係 於 民 國 七 十 三 年 時 立 法 者 將 專 業 簽 證 制 度 ( 即 指 行 政 與 技 術 分 立 ) 引 入 國 內 建 築 法 規 範 體 制 中, 並 分 別 加 入 於 建 造 執 照 審 查 及 施 工 管 理 行 政 管 理 階 段 中, 其 引 進 該 制 度 之 目 的 為 加 速 推 動 行 政 審 查 效 率 行 政 人 力 不 足 及 提 升 建 築 物 品 質 考 量, 該 制 度 立 意 雖 良 善, 惟 執 行 多 年 後 經 過 九 二 一 震 災 及 歷 年 來 陸 續 判 決 確 定 之 國 家 賠 償 案 例 中, 已 逐 漸 顯 現 出 該 制 度 面 重 大 爭 議 之 處 再 者, 學 生 於 建 管 單 位 職 務 執 行 多 年 建 築 執 照 審 查 業 務, 亦 察 覺 建 築 法 制 面 上 存 有 諸 多 矛 盾 爭 議 之 處, 是 本 文 將 從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角 度 切 入, 深 探 在 現 行 建 築 法 制 面 下 之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查 建 築 執 照 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為 何? 並 導 引 出 建 築 法 及 國 家 賠 償 法 之 法 制 面 爭 議 點, 最 後 並 提 出 個 人 修 改 方 向 建 議 然 建 築 物 興 建, 從 設 計 施 工 至 完 成, 就 國 家 行 政 管 理 角 度 分 別 區 分 為 建 造 執 照 審 查 施 工 管 理 及 使 用 執 照 核 發 等 三 大 主 要 階 段, 且 各 1

2 階 段 行 政 管 理 程 序 關 係 均 緊 密 相 扣, 例 如 : 建 造 執 照 審 查 階 段 所 核 准 之 建 造 執 照 及 圖 說, 進 入 施 工 管 理 階 段 後, 該 核 准 建 造 執 照 及 圖 說 即 成 為 施 工 勘 驗 之 依 據, 並 在 建 築 物 竣 工 完 成 後 又 轉 換 成 為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使 用 執 照 核 發 現 場 勘 驗 之 標 準 依 據 故 如 欲 分 析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查 建 築 執 照 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應 從 上 開 三 階 段 行 政 程 序 總 體 觀 之, 避 免 斷 章 取 義 無 法 窺 其 全 貌 第 二 節 : 研 究 方 法 及 步 驟 本 論 文 在 研 究 方 法 上 採 用 文 獻 分 析 法 及 案 例 分 析 法 等 方 式, 在 文 獻 分 析 法 部 分, 本 文 擬 先 蒐 集 以 下 資 料, 閱 讀 並 以 行 政 與 技 術 分 立 作 為 思 考 主 軸, 先 探 討 建 築 行 政 管 理 法 制 並 以 建 造 執 照 審 查 施 工 管 理 及 使 用 執 照 核 發 等 三 階 段 作 為 行 政 管 制 切 入 點 分 析 其 法 理, 藉 以 釐 清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核 發 建 築 執 照 之 權 責 定 位 :( 一 ) 建 築 法 各 縣 市 建 管 自 治 條 例 各 中 央 建 築 法 規 命 令 國 家 賠 償 法 等 ( 二 ) 期 刊 博 碩 士 論 文 學 者 論 著 及 政 府 機 關 學 術 團 體 舉 辦 之 研 討 會 資 料 而 案 例 分 析 法 部 分, 本 文 將 列 舉 九 二 一 震 災 後 之 司 法 實 務 國 家 賠 償 案 例 作 為 分 析, 比 較 各 判 決 分 析 建 築 法 制 度 面 及 法 律 爭 議 點 次 再 研 究 過 程, 本 文 將 分 成 下 列 步 驟 : 首 先 確 認 研 究 主 題 與 目 的, 接 著 進 行 文 獻 蒐 集 與 相 關 司 法 案 例 判 決 之 彙 整, 然 後 建 立 本 研 究 架 構, 而 後 開 始 撰 選 建 築 管 理 法 制 實 務 操 作 說 明, 並 分 析 以 建 造 造 執 照 施 工 管 理 及 使 用 執 照 審 查 等 角 度 切 入, 續 輔 以 行 政 程 序 及 國 家 賠 償 等 角 度 探 討 建 築 主 管 機 關 權 責, 復 以 司 法 實 務 判 決 案 例 說 明 實 務 上 爭 議 核 心 點 及 本 文 分 析, 最 後 再 統 整 本 文 結 論 並 提 出 本 文 建 議 2

3 確 認 研 究 主 題 與 目 的 文 獻 蒐 集 與 司 法 案 例 整 理 建 立 本 研 究 架 構 建 築 管 理 法 制 及 操 作 說 明 我 國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查 建 造 執 照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分 析 圖 1-1 研 究 架 構 圖 表 司 法 實 務 案 例 判 決 分 析 結 論 與 建 議 < 本 研 究 製 作 > 第 三 節 : 章 節 架 構 安 排 本 文 探 討 題 目 為 我 國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查 建 築 執 照 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然 真 正 核 心 點 在 於 行 政 與 技 術 分 立, 係 先 以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作 為 切 入 點, 探 討 我 國 建 築 法 及 國 家 賠 償 法 體 制 下,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查 建 築 執 照 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為 何? 並 最 終 回 歸 至 建 築 法 行 政 與 技 術 分 立 制 度 性 爭 議 核 心 點, 而 以 下 分 別 概 述 各 章 節 重 點 架 構 第 一 章 節 部 分 : 針 對 本 文 研 究 動 機 及 研 究 目 的 作 一 敘 述, 並 續 以 研 究 方 法 及 範 圍 作 一 整 體 性 界 定 第 二 章 節 部 分 : 先 敘 述 建 築 法 之 規 範 架 構, 包 括 建 築 法 立 法 沿 革 建 築 行 政 管 理 趨 勢, 並 對 本 文 所 探 討 之 建 築 執 照 作 一 範 圍 界 定 及 分 析 其 效 力, 次 介 紹 各 建 築 相 關 行 為 人 續 而 分 別 進 入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查 建 造 執 照 施 工 管 理 及 使 用 執 照 核 發 等 各 行 政 管 理 階 段 之 法 令 規 定 執 行 現 況 及 內 容 作 一 整 體 性 分 析, 藉 以 釐 清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在 各 行 政 管 理 階 段 權 責 第 三 章 節 部 分 : 本 章 節 先 進 入 國 家 賠 償 法 之 基 本 法 理 論 述, 針 對 公 權 力 行 使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為 範 圍, 並 以 國 家 賠 償 法 第 二 條 第 二 項 為 基 礎, 區 分 為 積 極 作 為 職 務 型 及 消 極 不 作 為 職 務 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接 續 論 及 本 文 核 心, 即 消 極 不 作 為 職 務 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之 構 成 要 件 演 變, 最 後 再 回 歸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查 建 造 執 照 施 工 管 理 及 使 用 執 照 之 國 家 賠 償 法 爭 議 點 核 心 第 四 章 節 部 分 : 在 上 開 法 理 介 紹 後, 本 章 節 將 列 舉 九 二 一 震 災 後 之 司 法 實 務 國 家 賠 償 案 例, 分 別 為 台 北 東 星 大 樓 宏 總 17 期 生 活 公 園 住 宅 大 樓 台 中 豐 原 聯 合 大 市 場 大 樓 斗 六 市 中 山 國 寶 二 期 三 期 漢 記 大 樓 3

4 及 觀 邸 大 樓 及 向 陽 永 照 大 樓 等 案 例, 上 開 案 例 在 本 文 爭 點 核 心 上 即 各 自 代 表 不 同 主 題 特 性, 本 文 並 於 各 案 例 重 點 分 析 後, 歸 納 統 整 本 文 之 分 析 見 解 第 五 章 節 部 分 : 綜 上 之 法 制 面 及 司 法 實 務 面 分 析 探 討 後, 本 章 節 第 一 部 分 先 就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查 建 造 執 照 施 工 管 理 及 使 用 執 照 核 發 等 各 行 政 管 理 階 段 提 出 本 文 見 解, 並 針 對 建 築 法 理 矛 盾 之 爭 議 核 心 點 提 出 結 論, 次 以 上 開 爭 議 核 心 點 就 目 前 建 築 法 提 出 建 議 修 正 條 文 及 國 家 賠 償 法 應 修 法 方 向 建 議 4

5 第 二 章 : 我 國 建 築 執 照 行 政 管 理 法 制 及 現 況 第 一 節 : 我 國 建 築 執 照 管 理 法 制 體 系 第 一 項 : 我 國 建 築 法 之 規 範 架 構 第 一 款 建 築 管 理 之 目 的 及 建 築 法 內 容 一 建 築 管 理 之 目 的 建 築 管 理 係 指 行 政 機 關 針 對 一 特 定 地 區 內 之 建 築 物 從 興 建 施 工 至 使 用 作 一 整 體 行 政 管 制 其 主 要 目 的 為 維 護 公 共 安 全 公 共 交 通 公 共 衛 生 及 增 進 市 容 觀 瞻 等 公 共 法 益 之 維 護 並 提 升 整 體 民 眾 居 住 實 體 環 境 然 建 築 物 及 土 地 屬 不 動 產, 其 人 民 對 該 不 動 產 財 產 權 之 使 用 受 益 均 享 有 絕 對 支 配 權, 此 為 憲 法 第 十 五 條 所 明 定 保 障 範 圍, 若 行 政 機 關 欲 對 其 限 制, 應 受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規 定, 除 為 防 止 妨 礙 他 人 自 由 避 免 緊 急 危 難 維 持 社 會 秩 序 或 增 進 公 共 利 益 所 必 要 者 外, 不 得 以 法 律 限 制 之 查 建 築 法 第 二 十 五 條 規 定, 建 築 物 非 經 申 請 直 轄 市 縣 ( 市 )( 局 )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之 審 查 許 可 並 發 給 執 照, 不 得 擅 自 建 造 或 使 用 或 拆 除 明 顯 對 上 開 建 築 物 及 土 地 作 財 產 權 之 使 用 受 益 限 制, 其 所 維 護 之 公 共 法 益 正 為 建 築 法 第 一 條 所 明 示 公 共 安 全 公 共 交 通 公 共 衛 生 及 增 進 市 容 觀 瞻 二 建 築 法 規 架 構 我 國 建 築 法 於 民 國 二 十 七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六 日 由 國 民 政 府 所 制 定, 惟 至 民 國 六 十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三 日 總 統 令 修 正 為 全 文 105 條, 此 時 建 築 法 管 制 架 構 大 致 完 備, 雖 之 後 陸 續 有 幾 次 修 正, 但 仍 維 持 基 本 架 構, 而 該 建 築 法 之 章 節 架 構 亦 採 配 合 建 築 物 之 生 命 周 期 順 序 編 排, 本 文 略 以 章 節 架 構 分 析 如 下 : 第 一 章 為 總 則, 條 文 從 第 一 條 至 第 二 十 條 共 二 十 條, 主 要 介 紹 : 建 築 管 理 目 的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適 用 地 區 及 各 建 築 專 業 名 詞 定 義 ; 第 二 章 為 建 築 許 可, 條 文 從 第 二 十 一 條 至 第 四 十 一 條, 主 要 介 紹 : 建 築 執 照 種 類 申 請 程 序 及 文 件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人 員 資 格 及 審 查 範 圍 等 ; 第 三 四 章 分 為 建 築 基 地 及 建 築 界 線, 條 文 從 第 四 十 二 條 至 第 五 十 二 條, 主 要 介 紹 : 建 築 基 地 申 請 建 築 物 之 基 本 規 定 ; 第 五 章 為 施 工 管 理, 條 文 從 第 五 十 三 條 至 第 六 十 九 條, 主 要 介 紹 : 建 築 物 施 工 之 期 限 申 報 勘 驗 及 工 程 中 變 更 等 規 定 ; 第 六 章 為 使 用 管 理, 條 文 從 第 七 十 條 至 第 七 十 七 條, 主 要 介 紹 : 建 築 物 興 建 完 成 後 之 使 用 執 照 請 領 建 築 物 完 成 後 之 使 用 管 理 及 維 護 ; 第 七 八 九 章 為 拆 除 管 理 罰 則 附 則, 條 文 從 第 七 十 八 條 至 第 一 五 條, 主 要 介 紹 : 建 築 物 拆 除 程 序 違 反 建 築 法 之 處 罰 等 第 二 款 建 築 管 理 法 規 體 系 5

6 建 築 法 體 系 龐 大, 相 關 行 政 命 令 雜 如 牛 毛, 如 欲 瞭 解 建 築 法 如 何 規 範 建 築 物 之 行 政 管 制 行 為, 應 從 建 築 法 本 身 作 為 基 準 點, 先 往 上 探 討 建 築 法 在 各 法 系 間 之 定 位, 續 由 建 築 法 本 身 往 下 探 討 如 何 執 行 建 築 管 制 一 建 築 法 之 上 位 層 級 法 制 體 系 由 建 築 法 第 三 條 條 文 內 容 即 已 明 示 1, 建 築 法 之 適 用 應 先 有 區 域 計 畫 都 市 計 劃 之 實 施, 從 行 政 管 理 角 度 觀 察, 建 築 行 政 管 理 前 應 有 土 地 規 範, 包 含 先 有 區 域 計 畫 ( 非 都 市 土 地 ) 及 都 市 計 劃 對 土 地 作 一 整 體 規 劃 後, 續 承 接 其 架 構 下 而 有 建 築 基 地 內 之 建 築 行 為 管 理, 本 文 僅 就 上 位 計 劃 法 規 架 構 敘 述 關 係 如 下 : 區 域 計 畫 法 施 行 細 則 都 市 計 畫 法 台 灣 省 施 行 細 則 新 間 定 特 擴 許 大 興 變 建 更 或 都 繼 市 續 計 施 畫 工 禁 辦 建 法 期 都 市 計 劃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臨 時 建 築 使 用 辦 法 都 市 計 劃 容 積 移 轉 實 施 辦 法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多 目 標 使 用 辦 法 區 域 計 畫 法 都 市 計 畫 法 圖 2-1 建 築 法 上 位 計 畫 架 構 表 法 非 都 市 土 地 使 用 管 制 實 施 區 域 計 劃 地 區 建 築 管 理 辦 法 都 市 更 新 條 例 都 市 更 新 條 例 施 行 細 都 市 更 新 建 築 容 積 獎 勵 辦 法 古 蹟 土 < 地 本 研 容 究 積 製 移 作 轉 > 辦 法 風 景 特 定 區 管 理 規 則 二 建 築 法 體 系 從 上 開 法 制 位 階 體 系 可 知, 建 築 法 從 基 於 全 國 土 地 管 制 立 場 而 言, 可 謂 為 最 終 執 行 管 制 措 施 之 一, 須 在 整 體 土 地 規 範 完 備 後 始 有 建 築 基 地 內 之 建 築 興 建 行 為 產 生 復 觀 察 建 築 法 第 一 條 條 文, 為 實 施 建 築 管 理, 以 維 護 公 共 安 全 公 共 交 通 公 共 衛 生 及 增 進 市 容 觀 瞻, 特 制 定 本 法 ; 本 法 未 規 定 者, 適 用 其 他 法 律 之 規 定, 該 條 文 前 段 說 明 實 施 建 築 管 理 係 以 建 築 法 為 實 施 依 據, 在 建 築 法 區 依 建 三 築 法 經 第 內 政 條 部 第 指 定 項 地 規 區 定 : 本 法 適 用 地 區 如 左 : 一 實 施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二 實 施 區 域 計 劃 地

7 未 規 定 時, 始 可 適 用 其 他 法 令, 故 建 築 法 為 實 施 建 築 管 理 之 基 本 母 法 另 因 應 地 方 制 度 法 第 十 八 條 第 六 款 及 第 十 九 條 第 六 款 規 定 2, 營 建 事 務 屬 地 方 自 治 事 項, 故 目 前 我 國 建 築 管 理 法 制 體 系 架 構 略 以 中 央 立 法 為 基 礎, 地 方 再 因 地 自 宜, 各 自 訂 各 縣 市 建 築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及 相 關 規 則 命 令, 且 建 築 法 於 九 十 二 年 六 月 五 日 因 應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一 百 零 五 條 規 定 修 正 相 關 法 規 命 令 之 授 權 依 據 或 提 升 調 整 其 法 規 位 階, 俾 符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本 文 在 探 討 建 築 法 如 何 執 行 建 築 管 理 時, 僅 就 建 築 法 規 內 之 相 關 法 規 命 令 作 一 下 列 概 要 體 系 關 係 整 理 如 附 表 一 第 三 款 建 築 法 修 正 沿 革 與 建 築 行 政 管 理 趨 勢 第 一 目 建 築 法 修 正 沿 革 我 國 建 築 行 政 管 理 模 式 之 瞭 解, 除 從 現 行 法 令 條 文 分 析 外, 更 應 從 修 法 沿 革 角 度 解 析, 始 能 全 盤 掌 握 建 築 法 對 於 建 築 物 行 政 管 理 變 革 及 規 定 之 合 理 性 分 析 查 我 國 建 築 法 雖 於 民 國 二 十 七 年 十 二 月 已 由 國 民 政 府 制 定, 惟 該 建 築 法 完 整 架 構 須 至 民 國 六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三 日 方 建 構 完 成, 以 下 就 建 築 法 民 國 六 年 後 之 修 法 沿 革 涉 及 本 文 內 容 作 一 概 要 敘 述, 至 詳 細 修 改 內 容 及 修 法 精 神 於 後 續 章 節 再 行 深 入 探 討 : 一 民 國 六 十 五 年 一 月 八 日 公 佈 之 修 法 重 點 : 此 次 修 法 共 修 改 二 十 三 條 條 文, 並 刪 減 五 條 條 文, 其 修 正 法 條 中 涉 及 建 築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建 造 執 照 施 工 管 理 及 使 用 執 照 核 發 之 法 條 及 修 正 重 點 如 下 : 表 2-2. 民 國 65 年 修 法 條 文 重 點 彙 整 表 直 項 地 轄 如 方 市 下 自 建 : ( 治 築 法 管 二 理 ) 縣 ( 市 第 ) 建 款 築 條 : 管 第 下 理 列 款 各 : 款 為 下 直 列 轄 各 市 款 自 為 治 縣 事 ( 項 市 :) 六 自 關 治 於 事 都 項 市 ; 計 六 畫 及 關 營 於 建 都 事 市 項 計 如 畫 下 及 : ( 營 建 二 事 ) 第 條 18

8 建 造 執 照 審 查 施 工 管 理 使 用 執 照 核 發 條 文 第 13 條 第 27 條 第 34 條 第 35 條 第 39 條 第 53 條 第 54 條 第 58 條 第 59 條 第 70 條 第 71 條 第 72 條 修 正 重 點 三 五 樓 以 上 及 供 公 眾 使 用 建 築 物, 其 建 築 物 結 構 及 設 備 修 正 為 應 交 由 專 業 工 業 技 師 辦 理 四 審 查 人 員 資 格 由 原 具 有 建 築 師 或 有 關 工 業 技 師 之 資 格 修 正 為 有 關 科 系 大 專 畢 業 資 格, 經 依 法 任 用 並 具 有 五 年 以 上 工 程 經 驗 五 遇 有 特 殊 結 構 或 設 備 之 建 築 物, 得 委 託 具 有 該 項 學 識 及 經 驗 之 專 家 代 為 審 查 一 工 程 竣 工 後, 得 予 竣 工 修 正 圖 說 及 請 領 使 用 執 照 範 圍 二 增 訂 施 工 中, 建 築 主 管 機 關 認 有 必 要 時, 得 隨 時 加 以 勘 驗 < 本 研 究 製 作 > 增 訂 建 築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使 用 執 照 之 查 驗 項 目 二 民 國 七 十 三 年 十 一 月 七 日 公 佈 之 修 正 重 點 : 此 次 修 法 共 修 正 三 十 條 條 文, 增 訂 八 條 條 文 並 刪 減 三 條 條 文, 其 修 正 幅 度 對 於 建 築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建 築 許 可 有 重 大 變 更, 其 法 條 中 涉 及 建 築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建 造 執 照 施 工 管 理 及 使 用 執 照 核 發 之 法 條 及 修 正 重 點 如 下 : 表 2-3. 民 國 73 年 修 法 條 文 重 點 彙 整 表 建 造 執 照 審 查 施 工 管 理 使 用 執 照 核 發 條 文 第 34 條 第 34 條 之 1 第 54 條 第 56 條 第 60 條 第 70 條 第 72 條 修 正 重 點 一 明 定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查 僅 就 規 定 項 目, 其 餘 項 目 交 由 建 築 師 及 專 業 工 業 技 師 簽 證 負 責 二 申 請 建 造 執 照 前, 起 造 人 得 先 申 請 預 為 審 查 建 築 工 程 中 必 須 勘 驗 部 分, 修 正 為 由 承 造 人 會 同 < 本 研 究 彙 整 > 監 造 人 按 時 申 報 後, 方 得 繼 續 施 工, 主 管 機 關 得 隨 時 勘 驗 之 供 公 眾 使 用 建 築 物 申 請 使 用 執 照, 修 正 應 會 同 單 位 三 民 國 八 十 四 年 八 月 二 日 公 佈 之 修 法 重 點 : 此 次 修 法 共 修 改 七 條 條 文, 並 增 訂 三 條 條 文, 修 法 原 因 係 因 多 起 公 寓 大 廈 火 災 造 成 重 大 災 害, 故 此 次 修 法 重 點 趨 向 建 築 物 使 用 管 理, 包 括 供 公 眾 使 用 之 建 築 物 應 辦 理 建 築 物 公 共 安 全 檢 查 申 報 室 內 裝 修 許 可, 因 未 涉 及 主 管 8

9 建 築 機 關 核 發 建 築 許 可, 故 本 文 不 深 入 討 論 四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六 月 五 日 公 佈 之 修 法 重 點 : 此 次 修 法 修 改 十 九 條 條 文, 增 訂 七 條 條 文 並 刪 減 一 條 條 文, 修 法 原 因 係 因 應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條 第 二 項, 法 規 命 令 之 內 容 應 明 列 法 律 授 權 之 依 據 且 授 權 應 明 確, 故 配 合 調 整 修 正 相 關 法 律 條 文, 因 未 涉 及 本 文 內 容, 故 不 再 贅 述 討 論 五 民 國 一 百 年 一 月 五 日 公 佈 之 修 法 重 點 : 此 次 修 正 第 九 十 七 條 條 文, 修 正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應 落 實 建 構 兩 性 平 權 環 境 之 政 策, 然 未 涉 及 本 文 內 容, 亦 不 再 贅 述 第 二 目 建 築 行 政 管 理 趨 勢 由 上 開 修 正 條 文 大 概 可 得 知, 立 法 者 對 建 築 管 制 逐 漸 採 市 場 機 制 由 民 間 建 築 師 及 專 業 工 業 技 師 擔 任 主 要 管 制 責 任, 亦 稱 為 私 管 制 原 則 ( 又 稱 專 家 原 則 ), 考 量 行 政 效 能 效 率 行 政 人 力 資 源 及 建 築 物 複 雜 化 等 因 素, 引 進 專 家 簽 證 制 度,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於 審 查 及 核 發 建 築 執 照 時, 逐 漸 退 出 強 制 性 行 政 介 入 模 式 3, 採 行 政 與 技 術 分 立 原 則, 概 要 修 法 方 向 如 以 下 說 明, 至 詳 細 之 修 法 精 神 及 細 節 於 後 續 各 章 節 詳 述 : 一 建 築 執 照 方 面 : 引 進 行 政 與 技 術 分 立 原 則, 由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查 行 政 部 分, 技 術 部 分 由 建 築 師 及 專 業 工 業 技 師 簽 證 負 責 二 施 工 管 理 方 面 : 建 築 物 施 工 階 段 之 行 政 管 制, 行 政 機 關 將 行 政 把 關 責 任 逐 漸 移 轉 至 民 間 建 築 師 及 專 業 工 程 技 師, 對 施 工 管 理 採 取 報 備 制, 政 府 並 立 於 監 督 責 任, 得 隨 時 勘 驗 第 二 項 : 建 築 許 可 之 意 義 種 類 及 效 力 第 一 款 概 述 建 築 許 可 係 行 政 機 關 對 於 民 眾 於 其 所 有 之 土 地 上 興 建 及 使 用 建 築 物 之 建 築 行 為 強 制 行 政 力 介 入 管 制 手 段 之 一, 然 欲 瞭 解 建 築 許 可 應 先 從 行 政 管 制 角 度 作 一 先 前 瞭 解 論 柯 參 文 貴 照, 勝 陳 民 有, 國 志 建 九 築, 十 管 由 年 理 建, 自 築 頁 治 結 法 規 體 制 建 立 之 研 台 中 市 為 例, 逢 甲 大 學 建 築 及 都 市 計 畫 研 究 所 碩 士 3 30 構 公 共 安 全 之 觀 點 論 建 築 執 照 審 查 之 行 政 管 制, 國 立 中 正 大 學 法 律 學 研 究 4 9 究 已 - 第 一 目 行 政 管 制 行 政 管 制, 係 指 行 政 機 關 基 於 主 管 機 關 立 場 採 取 公 權 力 介 入, 對 於 事 件 採 取 相 關 政 策 或 法 令 限 制, 使 危 險 客 觀 減 少 並 預 防 危 險 發 生 之 可 能 性, 採 取 方 式 主 要 方 法 為 命 令 或 控 制 方 法, 而 行 政 管 制 可 分 為 事 前 管 制 及 事 後 管 制 4,

10 說 明 如 下 : 一 事 前 管 制 係 指 行 政 機 關 之 管 制 行 為 時 間 點 在 事 件 發 生 前, 可 分 為 :( 一 ) 特 許 制, 係 指 法 律 規 定 原 則 上 禁 止 某 一 事 件 行 為, 但 行 政 機 關 考 量 整 體 綜 合 因 素 後, 以 例 外 准 許 該 行 為 方 式 辦 理, 且 該 准 許 之 行 政 處 分 通 常 帶 有 付 款 要 求 申 請 人 應 負 某 種 社 會 公 益 責 任, 例 如 我 國 對 於 銀 行 之 設 立 管 制 ( 二 ) 許 可 制, 係 指 行 政 機 關 就 法 令 規 定 中 預 先 暫 時 禁 止 之 特 定 事 項, 於 具 體 個 案 中 加 以 解 除, 在 性 質 上, 其 行 為 屬 於 具 有 行 政 預 行 控 制 目 的 之 行 政 處 分, 國 內 有 學 者 認 為 許 可 者, 禁 止 一 般 人 為 之 之 特 定 作 為, 對 於 特 定 人, 或 關 於 特 定 事 件, 解 除 其 禁 止 使 其 得 以 適 法 為 之 之 行 為 5, 本 文 所 探 討 之 建 築 執 照 即 屬 之 ( 三 ) 報 准 制, 係 指 事 件 向 行 政 機 關 報 告 後, 尚 須 行 政 機 關 之 准 許, 嚴 格 說 應 屬 簡 單 之 許 可 制, 如 行 政 機 關 不 於 一 定 期 間 內 完 成 審 查 或 駁 回 申 請 人 之 案 件, 則 原 則 上 該 事 件 視 為 核 准 同 意 二 事 後 管 制 事 後 管 制, 在 行 政 管 制 措 施 上 屬 管 制 密 度 最 輕 微 方 式, 該 管 制 方 式 為 原 則 上 開 放, 僅 事 後 對 違 法 之 行 為 採 管 制, 大 部 分 手 段 包 括, 裁 罰 罰 鍰 限 期 改 善 勒 令 停 工 等 第 二 目 建 築 許 可 之 意 義 承 續 上 開 行 政 管 制 介 紹 後, 回 歸 至 我 國 建 築 行 政 管 制 對 於 建 築 物 從 新 建 施 工 至 後 續 使 用 管 理, 爲 預 防 建 築 物 設 計 不 良 施 工 中 偷 工 減 料 及 建 築 物 使 用 不 當, 行 政 管 制 原 則 上 採 許 可 制 度, 其 非 經 申 請 審 查 許 可 並 核 發 建 築 執 照, 不 得 擅 自 建 造 使 用 或 拆 除 6, 但 近 年 來 在 許 可 制 度 上 逐 漸 有 偏 向 報 備 制 或 行 政 與 技 術 分 立 等 方 向 修 正 次 行 政 機 關 透 過 建 築 許 可 制 度, 賦 予 建 築 物 合 法 性, 並 使 其 竣 工 完 成 後 能 申 請 接 水 接 電 辦 理 營 業 登 記 產 權 登 記 及 合 法 使 用, 使 其 各 行 政 機 關 透 過 建 築 許 可 能 橫 向 聯 繫 各 行 政 單 位, 整 體 管 制 並 提 升 建 築 物 公 共 安 全 公 共 交 通 公 共 衛 生 及 市 容 觀 瞻 等 公 共 法 益 由 於 建 築 物 從 設 計 施 工 竣 工 使 用 至 拆 除 等 程 序 時 間 漫 長, 對 於 其 行 政 管 制 必 須 採 多 階 段 方 式, 其 不 同 一 般 行 政 事 務 之 管 制, 以 下 以 建 築 物 之 生 命 週 期 方 式, 介 紹 建 築 管 理 及 行 政 管 制 之 關 係 : 或 所 7 同 碩 前 士 註 論 3, 文, 頁 民 國 九 十 八 年 一 月, 頁 一 設 計 階 段, 起 人 如 欲 新 建 築 物 雜 項 工 作 物 8, 應 委 託 建 築 師 設 計 後 依 人 發 前 段 規 定 : 建 築 非 經 申 請 直 轄 市 縣 ( 市 )( 局 )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之 審 查 許 可 並 依 或 給 建 公 執 築 眾 照 法 使, 第 用 不 得 之 條 擅 構 規 自 造 定 建 物 : 造 或 本 或 雜 法 使 項 所 用 工 稱 或 作 建 雜 拆 物 築 項 除 物 工 作, 物 為 定, 著 為 於 營 土 業 地 爐 上 或 水 地 塔 面 下 瞭 具 望 有 臺 頂 蓋 招 牌 廣 樑 告 柱 或 牆 樹 壁 立 廣, 告 供 個

11 建 築 法 第 三 十 條 規 定 檢 附 相 關 文 件 向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申 請, 行 政 機 關 對 此 階 段 之 行 政 管 制 採 許 可 制, 行 政 管 制 類 別 為 建 造 執 照 及 雜 項 執 照 二 施 工 階 段, 建 築 物 在 承 造 人 承 攬 施 工 下, 從 開 工 基 礎 各 樓 層 至 頂 樓 等 施 工 期 限 從 幾 個 月 至 數 年, 行 政 機 關 對 此 階 段 之 現 行 行 政 管 制, 依 建 築 法 第 五 十 四 條 及 第 五 十 六 條 規 定 採 報 備 制 三 使 用 管 理 階 段, 當 建 築 物 竣 工 後 應 由 起 造 人 依 建 築 法 第 七 十 條 規 定, 會 同 承 造 人 及 監 造 人 並 檢 附 相 關 文 件, 向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申 請 使 用 執 照, 故 在 此 階 段 行 政 機 關 對 此 階 段 採 許 可 制 當 建 築 物 領 得 使 用 執 照 後 即 進 入 使 用 管 理 階 段, 行 政 機 關 對 此 階 段 所 採 取 行 政 管 制 方 式 仍 以 許 可 制 為 主, 包 括 變 更 建 築 物 使 用 用 途 時 應 辦 理 辦 更 使 用 執 照 9 供 公 眾 使 用 建 築 10 物 施 作 室 內 裝 修 時 應 申 請 室 內 裝 修 許 可 昇 降 設 備 及 機 械 停 車 設 備 應 定 期 依 建 築 法 第 七 十 七 條 之 四 規 定 委 託 專 業 檢 查 機 構 或 團 體 檢 查 並 取 得 使 用 許 可 證 四 拆 除 階 段, 應 由 建 築 物 所 有 權 人 委 託 建 築 師 或 營 造 業 依 建 築 法 第 七 十 九 條 規 定 檢 附 文 件 向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申 請 拆 除 執 照, 此 階 段 行 政 機 關 所 採 取 行 政 管 制 亦 為 許 可 制 第 二 款 建 築 執 照 種 類 由 於 我 國 建 築 管 理 原 則 上 採 許 可 制, 但 深 入 制 度 內 部 其 經 由 上 開 說 明 可 初 步 理 解 建 築 行 為 其 各 階 段 採 取 不 同 管 制 方 式 包 括 許 可 制 或 報 備 制, 然 本 文 研 究 範 圍 為 探 討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查 建 築 執 照 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故 本 文 之 建 築 執 照 範 圍 亦 將 限 縮 至 建 造 執 照 及 使 用 執 照 程 序 中, 亦 包 括 施 工 過 程 管 理 至 變 更 使 用 執 照 室 內 裝 修 許 可 昇 降 及 機 械 停 車 設 備 許 可 建 築 物 公 共 安 全 檢 查 因 未 涉 及 本 文 內 容, 不 作 探 討 介 紹 一 建 造 執 照 而 之 12 建 造 執 照 係 指 公 私 建 築 物 之 新 建 增 建 改 建 及 修 建, 所 應 請 領 之 執 照 11, 即 稱 之 建 造 行 為 依 建 築 法 第 九 條 規 定 可 分 為 新 建 增 建 改 建 及 修 建 等 等 其 備 散 工 裝 程 倉 及 建 廣 築 播 物 塔 興 建 煙 完 囪 成 後 圍 增 牆 設 之 機 中 械 央 遊 系 樂 統 設 空 施 氣 調 游 節 泳 設 池 備 地 下 昇 儲 降 藏 設 庫 備 建 機 築 械 所 停 需 車 駁 設 崁 備 挖 防 填 空 土 避 石 難 方 設 序 上 應 由 起 造 人 委 託 建 築 師 籌 設 計 建 築 物, 而 五 樓 以 上 或 供 公 眾 使 用 建 結 構 及 主 要 備 再 由 建 築 師 交 由 依 法 登 記 開 業 之 專 業 工 業 技 師 簽 條 污 物 處 理 設 施 第 等 項 前 段 規 定 : 建 築 物 應 依 核 定 之 使 用 類 組 使 用, 其 有 變 更 使 用 類 組 或 有 第 九 非 合 依 之 建 造 變 築 行 更 法 為 者 第 以, 外 應 主 申 條 要 請 之 構 變 造 更 第 使 用 防 項 火 執 第 區 照 劃 款 前 防 段 火 規 避 定 : 難 設 一 施 供 公 消 眾 防 使 設 用 備 建 築 停 物 車 之 空 室 間 內 及 裝 其 修 他 應 與 申 原 請 核 審 定 查 使 許 用 可 不, 範 供 圍 參 內 公, 照 政 眾 張 部 並 使 德 於 用 周 六 民 建 十, 國 築 四 建 九 物 年 管 十, 八 法 九 經 月 規 年 內 二 暨 三 政 十 實 月 部 日 務 三 認 以 ( 日 有 內 上 修 必 政 冊 正 要 部 ), 自 時 台 同 文, 內 年 笙 亦 營 四 書 同 字 月 局 第 一 股 六 日 份 四 生 有 二 效 限 九 公 一 司 五 出 號 版 函 訂 定 年 供 公 月 眾, 使 頁 用 建 , 築 物 之 12 11

12 頁, 證 辦 理, 俟 設 計 完 成 後 再 由 起 造 人 或 起 造 人 委 託 建 築 師 向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申 請 二 使 用 執 照 使 用 執 照 係 指 公 私 建 築 物 建 造 完 成 後, 所 應 請 領 之 執 照 即 稱 之 申 請 程 序 上 應 由 起 造 人 申 請 之, 而 建 築 主 管 機 關 受 理 申 請 案 時, 應 依 建 築 法 第 七 十 條 規 定 於 接 到 申 請 之 日 起, 十 日 內 派 員 查 驗 主 要 構 造 室 內 隔 間 及 建 築 物 主 要 設 備 與 原 核 准 設 計 圖 是 否 相 符, 相 符 者 即 核 發 使 用 執 照 第 三 款 建 築 執 照 之 性 質 及 效 力 第 一 目 建 築 執 照 之 性 質 行 政 處 分 之 概 念,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九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本 法 所 稱 行 政 處 分, 係 指 行 政 機 關 就 公 法 上 具 體 事 件 所 為 之 決 定 或 其 他 公 權 力 措 施 而 對 外 直 接 發 生 法 律 效 果 之 單 方 行 政 行 為 是 其 行 政 處 分 要 素 包 括 行 政 機 關 之 公 法 行 為 單 方 行 政 行 為 特 定 具 體 事 件 之 行 為 對 外 直 接 發 生 法 律 效 果 等 然 回 歸 建 築 執 照, 其 係 建 築 主 管 機 關 ( 行 政 機 關 ) 對 起 造 人 申 請 之 具 體 個 案 申 請 事 件, 由 建 築 主 管 機 關 單 方 審 查 享 有 決 定 權, 審 查 後 作 出 核 准 之, 故 建 築 執 照 應 屬 行 政 處 分 且 該 行 政 處 分 對 人 民 之 權 利 義 務 有 重 大 影 響 屬 授 益 行 政 處 分 第 二 目 建 築 執 照 之 效 力 建 照 執 照 為 行 政 處 分, 該 行 政 處 分 在 行 政 法 上 之 效 力 包 含 存 續 力 構 成 要 件 效 力 及 確 定 效 力 執 行 力 等, 然 本 文 所 探 討 之 建 築 執 照 ( 行 政 處 分 ) 特 性 對 於 執 行 力 並 無 涉, 故 下 列 僅 就 存 續 力 構 成 要 件 效 力 及 確 定 效 力 進 行 探 討 : 一 存 續 力 由 於 建 築 執 照 為 行 政 處 分, 當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作 成 建 築 執 照 ( 行 政 處 分 ) 後, 如 申 請 人 於 期 限 內 未 提 起 行 政 救 濟, 該 行 政 處 分 即 告 確 定, 而 該 確 定 在 行 政 法 學 上 可 區 分 為 實 質 上 及 形 式 上 確 定, 行 政 處 分 如 不 能 再 以 通 常 之 救 濟 途 徑 ( 訴 願 及 行 政 訴 訟 ) 加 以 變 更 或 撤 銷 者, 該 處 分 即 具 有 形 式 上 之 存 續 力, 亦 稱 為 不 可 撤 銷 性 ; 至 實 質 上 存 續 力 指 行 政 處 分 就 其 內 容 對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及 原 處 分 機 關 發 生 拘 束 之 效 力 實 質 存 續 力 乃 隨 行 政 處 分 之 宣 示 ( 送 達 或 公 14, 告 ) 而 發 生, 並 非 先 有 不 可 撤 銷 性 而 後 出 現 故 建 築 執 照 為 行 政 處 分, 自 有 上 開 效 力 之 適 用, 且 建 築 執 照 為 授 益 處 分,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一 百 二 十 條 第 一 百 二 十 二 條 及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條 規 定 撤 銷 或 廢 止 時, 仍 應 有 信 賴 保 護 及 合 理 補 償 之 適 用 前 照 註 吳 庚 11,, 行 政 48 法 之 理 論 與 實 用, 三 民 書 局 年 月 增 訂 十 版, 頁 二 構 成 要 件 效 力 及 確 定 效 力 構 成 要 件 指 該 行 政 處 分 對 其 他 機 關 法 院 或 第 三 人 之 拘 束 效 力, 無 論 行 政 處 分 之 內 容 為 下 命 形 成 或 確 認 等 各 形 式, 均 有 產 生 一 種 行 政 法 上 法 律 關 13 同 14 參

13 頁 係, 不 僅 應 受 其 他 機 關 之 尊 重, 且 在 其 他 行 政 機 關 法 院 後 續 裁 決 時, 倘 涉 及 先 前 由 行 政 處 分 所 確 認 或 據 以 成 立 之 事 實, 理 應 予 承 認 接 受, 即 稱 確 定 效 力, 上 述 事 實 即 轉 換 為 嗣 後 其 他 機 關 裁 決 之 既 定 構 成 要 件, 又 稱 構 成 要 件 效 15 力 建 築 執 照 為 行 政 處 分, 上 開 構 成 要 件 及 確 定 效 力 即 應 有 其 適 用 第 三 項 : 建 築 管 理 各 行 為 關 係 人 建 築 物 從 新 建 施 工 使 用 執 照 至 後 續 建 築 物 使 用 等, 中 間 涉 及 不 同 行 為 人 且 各 行 為 人 所 擔 單 角 色 及 地 位 均 不 同, 然 本 文 所 探 討 之 範 圍 為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查 建 築 執 照 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下 列 僅 介 紹 建 築 行 為 人 從 建 造 執 照 至 使 用 執 照 核 發 流 程 中 重 要 之 各 建 築 行 為 人 第 一 款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主 管 機 關 係 指 就 其 所 屬 行 政 主 體 行 政 事 務 之 一 部, 在 法 律 劃 歸 其 管 轄 16 下, 得 在 此 範 圍 內 以 自 己 名 義 決 定 並 表 示 行 政 主 體 於 外 部 之 機 關 而 在 建 築 管 理 中,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依 建 築 法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中 央 為 內 政 部, 直 轄 市 為 直 轄 市 政 府, 而 縣 ( 市 ) 為 縣 市 政 府, 惟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一 月 二 十 日 以 前, 該 條 文 規 定 地 方 政 府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為 工 務 局 或 建 設 局, 因 各 縣 市 政 府 組 織 型 態 不 同, 建 管 單 位 並 非 均 設 置 於 該 組 織 下, 為 配 合 地 方 自 治 及 組 織 調 整 彈 性, 故 建 築 法 配 合 修 正 如 上 另 建 築 法 第 二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在 實 施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區 域 計 劃 地 區 或 內 政 部 指 定 之 地 區, 可 另 以 特 設 之 管 理 機 關 為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惟 須 經 內 政 部 之 核 定, 在 我 國 之 特 設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舉 例 如 國 道 高 速 公 路 局 科 學 園 工 業 園 區 管 理 局 國 家 公 園 管 理 處 等 第 二 款 起 造 人 起 造 人 定 義 於 建 築 法 第 十 二 條 已 載 明, 係 指 建 造 該 建 築 物 之 申 請 人, 其 為 未 成 年 或 受 監 護 宣 告 之 人, 由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代 為 申 請 ; 如 為 政 府 機 構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團 體 或 法 人 者, 由 其 負 責 人 申 請 之 而 其 建 築 法 上 之 權 利 與 義 務 亦 明 載 由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或 負 責 人 負 責 另 於 建 築 執 照 申 請 程 序 中, 起 造 人 雖 為 建 築 物 之 申 請 人, 惟 施 工 過 程 中 如 有 所 有 權 移 轉, 則 應 依 建 築 法 第 五 十 五 條 辦 理 變 更 起 造 人 第 三 款 設 計 人 及 監 造 人 設 計 人 及 監 造 人 依 建 築 法 第 十 三 條 規 定, 係 指 依 法 登 記 開 業 之 建 築 師 為 限, 而 建 築 師 資 格 依 建 築 師 法 第 七 條 規 定, 係 指 經 國 家 考 試 及 格 領 得 建 築 師 證 書, 具 有 二 年 以 上 建 築 工 程 經 驗 者 並 領 有 開 業 證 書 建 築 師 在 建 造 階 段 因 建 築 物 尚 未 施 工, 僅 於 設 計 構 思, 其 在 建 造 執 照 領 得 之 前, 依 建 築 法 條 文 規 定 中 稱 建 築 師 為 設 計 人, 此 在 建 築 法 第 三 十 一 條 照 上 侯 註 慶, 辰 頁, 我 國 建 築 法 制 之 研 究, 台 大 法 律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民 國 90 年 6 月, 頁 同 16 參

14 17 條 文 中 規 定 建 造 執 照 或 雜 項 執 照 申 請 應 檢 附 文 件 中 即 可 得 知 次 建 築 師 在 施 18, 工 階 段, 應 監 督 建 築 物 之 興 建 過 程 是 否 合 法 此 時 建 築 師 於 建 築 法 上 名 稱 轉 換 為 監 造 人 此 由 建 築 法 第 五 十 四 條 及 第 五 十 六 條 條 文 中, 對 於 建 築 工 程 開 工 及 勘 驗 規 定 對 象 為 監 造 人 即 可 推 知 但 在 分 析 設 計 人 及 監 造 人 時 除 建 築 師 外, 另 涉 及 其 他 專 業 技 師, 依 建 築 法 第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但 書 規 定, 有 關 建 築 物 結 構 與 設 備 等 專 業 工 程 部 分, 在 五 層 樓 以 上 及 供 公 眾 使 用 之 建 築 物, 建 築 師 應 交 由 依 法 登 記 開 業 之 專 業 工 業 技 師 辦 理 建 築 師 並 負 連 帶 責 任, 而 專 業 工 業 技 師 包 括 消 防 設 備 技 師 電 機 技 師 土 木 技 師 結 構 技 師 冷 凍 空 調 技 師 等, 然 此 部 分 因 未 涉 本 文 內 容, 不 予 贅 述 第 四 款 承 造 人 承 造 人 依 建 築 法 第 十 四 條 規 定, 係 指 營 造 業 並 已 依 法 登 記 開 業 之 營 造 廠 商 為 限, 而 對 於 營 造 業 規 範 以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二 月 七 日 公 布 營 造 業 法 作 為 規 範 基 本 法 令, 營 造 業 依 營 造 業 法 第 六 條 規 定, 可 分 為 綜 合 營 造 業 專 業 營 造 業 及 土 木 包 工 業 等 類 別, 其 法 令 對 於 上 開 營 造 廠 商 各 自 規 定 其 資 本 額 人 員 設 置 可 承 攬 範 圍 作 不 同 規 定, 因 未 涉 本 文 探 討 範 圍, 本 文 不 予 贅 述 第 五 款 各 建 築 行 為 人 之 法 律 關 係 分 析 建 造 執 照 至 使 用 執 照 之 各 建 築 行 為 關 係 人 後, 下 列 再 就 各 建 築 行 為 關 係 人 之 法 律 關 係 作 一 概 要 說 明 : ㄧ 起 造 人 與 設 計 人 ( 監 造 人 ) 起 造 人 將 建 築 物 之 設 計 及 監 造 等 工 作 交 由 建 築 師 ( 設 計 人 監 造 人 ) 負 責, 其 兩 者 間 監 造 設 計 屬 民 法 契 約 關 係, 有 學 者 認 為 應 屬 民 法 第 五 百 二 十 八 條 之 委 任 關 係, 抑 有 認 為 屬 民 法 第 四 百 九 十 條 之 承 攬 關 係 或 兼 具 兩 者 之 混 合 契 約, 此 在 實 務 上 各 法 院 見 解 不 一, 而 其 民 事 責 任 最 主 要 包 括 契 約 責 任 及 侵 權 責 任 因 本 文 所 探 討 範 圍 為 行 政 機 關 與 人 民 間 公 法 行 為 關 係 探 討, 故 不 作 深 入 探 討 二 起 造 人 與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起 造 人 依 建 築 法 規 定 向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申 請 建 築 執 照, 兩 者 之 間 即 代 表 人 民 與 行 政 機 關 之 公 法 關 係, 人 民 依 建 築 法 享 有 公 法 上 請 求 權, 而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在 審 查 及 核 發 建 築 執 照 時, 該 行 政 行 為 及 程 序 即 應 符 合 行 政 程 序 法 名 法 第 條 第 款 規 定 : 建 造 執 照 和 雜 項 執 照 申 請 書 載 明 事 項 : 二 設 計 人 之 姓 三 規 營 造 格 依 業 住 及 建 依 址 起 品 築 照 質 師 前 所 法 領 第 證 書 條 字 規 號 及 : 簽 章 建 築 師 受 委 託 辦 理 建 築 物 監 造 時, 應 遵 守 左 列 各 款 之 規 定 : 一 監 督 造 條 人 四 設 與 計 之 圖 說 施 工 二 遵 守 建 築 法 令 所 規 定 監 造 人 應 辦 事 項 三 查 核 建 築 材 料 之 承 其 他 造 約 人 定 之 監 造 事 項

15 依 建 築 法 規 定, 起 造 人 為 建 築 物 之 申 請 者, 因 建 築 物 興 建 涉 及 諸 多 高 度 專 業 性, 在 施 工 之 專 業 部 分 需 由 承 造 人 始 能 施 作, 故 建 築 法 規 定 相 關 申 請 建 築 執 照 行 政 程 序 過 程 中 需 由 承 造 人 簽 章 始 能 通 過 該 階 段 之 行 政 程 序 而 在 起 造 人 與 承 造 人 之 法 律 關 係 為 民 法 私 權 委 託 關 係, 其 法 律 關 係 通 常 為 民 法 承 攬 契 約, 但 亦 可 能 因 建 築 物 之 設 計 與 施 工 混 合 型 態 不 同 種 類, 致 起 造 人 與 承 造 人 之 法 律 關 係 有 多 種 型 態 產 生, 惟 該 部 分 仍 屬 民 法 契 約 關 係, 不 涉 及 本 文 內 容, 不 予 贅 述 四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與 設 計 人 ( 監 造 人 ) 承 造 人 建 築 物 之 興 建 申 請 者 雖 為 起 造 人, 但 實 際 從 事 設 計 及 施 工 者 卻 為 設 計 監 造 建 築 師 及 承 造 廠 商, 故 從 建 築 管 理 立 場 而 言,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與 設 計 人 ( 監 造 人 ) 承 造 人 之 關 係 為 管 理 者 與 被 管 理 者, 因 建 築 物 興 建, 從 設 計 施 工 至 使 用, 均 涉 及 影 響 公 共 法 益 及 個 人 法 益, 故 國 家 基 於 政 府 監 督 立 場 對 於 兩 者 進 行 專 業 行 政 管 制, 分 別 規 範 其 資 格 執 業 範 圍 違 規 處 罰 等 相 關 管 制 規 定 第 二 節 : 建 造 執 照 審 查 制 度 及 執 行 現 況 第 一 項 : 概 述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核 發 建 造 執 照 之 審 查 責 任 為 何? 在 分 析 前 應 先 瞭 解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核 發 建 造 執 照 之 法 制 層 面 作 一 整 體 掌 握, 故 本 文 先 從 建 築 法 立 法 及 沿 革 探 討, 接 續 再 從 相 關 法 規 命 令 瞭 解, 最 後 再 探 討 建 造 執 照 審 查 內 容 為 何? 礙 於 篇 幅, 本 文 僅 就 中 央 內 政 部 所 訂 定 法 律 及 法 規 命 令 探 討, 至 於 各 縣 市 建 管 法 令 則 不 在 探 討 範 圍 第 二 項 : 建 造 執 照 審 查 法 令 分 析 第 一 款 建 築 法 規 定 及 沿 革 由 於 我 國 建 築 法 整 部 法 規 大 架 構, 至 民 國 六 十 年 修 法 後 方 建 置 完 備, 故 本 文 探 討 仍 以 民 國 六 十 年 後 建 築 法 為 探 討 基 礎 而 民 國 六 十 年 代 後, 歷 經 數 次 經 濟 景 氣 高 度 成 長, 導 致 民 間 資 金 大 量 投 入 建 築 物 案 件 量 暴 增 建 築 工 法 不 斷 翻 新 及 建 築 物 樓 層 高 度 增 加 等, 民 間 之 專 業 施 工 技 術 知 識 之 進 步 已 超 過 行 政 主 管 機 關, 使 立 法 者 不 斷 思 考 在 建 築 管 理 制 度 下, 如 何 兼 顧 公 共 安 全 利 益 及 核 發 建 造 執 照 行 政 效 率 推 動, 因 此 本 文 嘗 試 從 立 法 者 角 度 分 析 建 築 行 政 管 理 因 應 時 代 變 動 所 呈 現 修 法 方 向 及 管 理 趨 勢 另 建 築 法 中 涉 及 建 造 執 照 審 查 之 法 規 條 文 最 主 要 為 第 三 十 四 條 及 第 三 十 四 條 之 一, 故 本 文 僅 就 上 開 條 文 作 為 探 討 範 圍 第 一 目 民 國 六 十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三 日 之 建 築 法 15

16 19 民 國 六 十 年 建 築 法 第 三 十 四 條 所 規 定 之 建 築 執 照 審 查 人 員 資 格 及 審 查 範 圍 可 說 是 最 嚴 謹 及 標 準 最 高, 其 條 文 彙 整 如 下 : 表 2-4 民 國 60 年 建 築 法 第 34 條 條 文 修 法 彙 整 表 行 政 院 提 案 版 本 條 文 建 築 法 第 三 十 四 條 ( )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查 工 程 圖 樣 計 算 書 說 明 書 或 鑑 定 建 築 物 工 程 及 設 備 之 人 員, 應 具 有 建 築 師 或 有 關 工 業 技 師 之 資 格 ; 無 該 項 人 員 者, 得 委 託 具 有 上 開 各 種 有 關 資 格 之 人 員 審 查 鑑 定, 並 負 其 責 任 立 法 理 美 國 日 本 香 港 及 琉 球 其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負 責 審 查 建 築 圖 說 由 之 人 員, 均 有 一 定 資 格 之 限 制, 以 免 審 查 人 員 不 暗 建 築 工 程 技 術, < 本 研 究 彙 整 > 影 響 建 築 物 之 安 全, 固 參 考 上 開 各 地 法 例 增 訂 本 條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查 工 程 圖 樣 計 算 書 說 明 書 或 鑑 定 建 築 物 工 程 及 設 立 法 通 備 之 人 員, 應 具 有 建 築 師 或 有 關 工 業 技 師 之 資 格 ; 必 要 時 得 委 託 具 有 上 開 過 條 文 各 種 有 關 資 格 之 人 員 審 查 鑑 定, 並 負 其 責 任 立 法 院 通 過 此 條 文 時, 僅 將 無 該 項 人 員 修 改 為 必 要 時 故 此 階 段 建 築 法 對 於 建 築 執 照 審 查 人 員 要 求 必 須 有 建 築 師 或 有 關 工 業 技 師 之 資 格, 且 建 築 執 照 審 查 人 員 審 查 建 造 執 照 範 圍 包 括 建 築 物 工 程 圖 樣 計 算 書 及 說 明 書 第 二 目 民 國 六 十 五 年 一 月 八 日 之 建 築 法 建 築 法 第 三 十 四 條 條 文 自 民 國 六 十 年 公 布 實 施 後, 各 地 方 政 府 不 斷 向 中 央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反 應 該 地 方 政 府 之 建 築 執 照 審 查 人 員 資 格 不 符 規 定 ( 指 不 具 建 築 師 或 有 關 工 業 技 師 資 格 ), 因 當 時 公 務 人 員 薪 水 微 薄, 而 建 築 師 及 工 業 技 師 在 民 間 所 領 得 之 薪 水 為 公 務 人 員 數 倍, 致 各 地 方 政 府 在 任 用 審 查 人 員 或 委 託 審 查 時, 均 無 法 達 到 法 令 規 定 建 築 執 照 審 查 人 員 資 格, 造 成 行 政 部 門 自 己 建 築 管 理 審 查 人 員 違 法, 故 修 正 條 文 彙 整 說 明 如 下 20: 表 2-5 民 國 65 年 建 築 法 第 34 條 條 文 修 法 彙 整 表 行 政 院 民 國 提 案 版 條 文 並 具 有 五 年 以 上 工 程 經 驗 之 人 員 辦 理, 必 要 時 得 委 託 具 有 上 65 年 一 本 開 人 員 之 機 關 代 為 辦 理 遇 有 特 殊 結 構 或 設 備 之 建 築 物, 並 參 屆 見 立 院 法 總 院 第 公 四 報 十 第 一 號 六 會 政 十 期 府 四 第 提 卷 二 案, 十 第 九 一 次 會 號 一, 議 期 行 議 院 政 案 會 院 關 記 係 錄 文 年, 書 頁, 月 33 頁 日 30 台 五 十 七 內 字 第 號 函, 載 於 第 得 委 託 具 有 該 項 學 識 及 經 驗 之 專 家 代 為 審 查 或 鑑 定 建 築 法 第 三 十 四 條 (65.1.8)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查 或 鑑 定 建 築 物 工 程 及 設 備 圖 樣 計 算 書 說 明 書, 應 分 別 由 有 關 科 系 大 專 畢 業 資 格 且 經 依 法 任 用

17 各級主管建築管理機關目前延攬具有建築師或工業技師資格 極為困難 委託各地建築師公會審查或鑑定 亦易茲流弊 立法 故擬修正由依法任用並具有五年工程經驗之人員辦理必要時 理由 得委託其他機關辦理 至於特殊結構或設備 則委託專家代 為審查或鑑定 以解決當前執行上之困難 立法通 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及設備圖樣 計算書 說 過條文 明書 分別由有關科 系大專畢業資格 經依法任用並具有五年以 上工程經驗之人員辦理 必要時得委託具有上開人員之機關代為辦 理 遇有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 並得委託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 之專家 代為審查或鑑定 本研究彙整 由上開條文可知 民國六十五年一月八日修正建築法第三十四條 放寬 建築執照審查人員資格由原 具有建築師或有關工業技師之資格 修改為 有 關科 系大專畢業資格 經依法任用並具有五年以上工程經驗之人員 並將 委託審查原 具有 資格之人員 修改為 具有上開人員之機關代為辦理 另為因應建築物高層化及特殊結構複雜化 增訂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 得委託專家代為審查 第三目 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之建築法 建築法第三十四條至民國六十五年修正以後 由於工商發達 都市集中 化程度高 各地方政府建築管理業務大量增加 致各地方縣市政府每位建築 管理審查人員所需負責審查案件日漸龐大 已達無法負荷程度 且每一案件 複雜化程度增加 所需審查時間增加 各縣市政府核發建造執照速度令人詬 病 基此 立法者為改善此情形 修法引進 專家簽證制度 又稱行政與技 術分立原則 並增訂建造執照預審制度 企圖有效縮短建造執照核發時間並 在有效行政人力下提高行政效率 其修正條文如下說明21 表 2-6 民國 73 年建築法第 34 條條文修法彙整表 建築法第三十四條 直轄市 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 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應就規定項目為之 其餘項目由建築 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 對於特殊 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 行政院 民國 提案版 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 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起 73 年 條文 本 造人負擔 前項規定項目之審查或鑑定人員以大專有關系科畢業或 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 格 經依法任用 並具有三年以上工程經驗者為限 21 參見立法院公報第七十二卷 第一 一期院會記錄 頁 23-頁 25 17

18 立 法 通 過 條 文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項 目 及 收 費 標 準, 由 內 政 部 定 之 ( 一 ) 工 程 及 設 備 圖 樣 計 算 書 說 明 書 亦 即 第 三 十 二 條 所 稱 之 工 程 圖 樣 及 說 明 書, 爰 予 以 文 字 修 正 ( 二 ) 明 定 執 照 之 審 查,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就 規 定 項 目 為 之, 其 餘 項 目 由 建 築 師 就 其 專 業 技 能 方 面 負 完 全 責 任,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則 處 於 監 督 管 理 地 位, 以 明 確 劃 分 權 責 ( 三 ) 特 殊 結 構 或 設 備 之 建 築 物, 雖 有 設 計 人 負 責 惟 基 於 公 益 之 維 護 仍 有 委 託 專 家 或 機 關 團 體 審 查 或 鑑 定 必 要 立 法 時, 其 審 查 鑑 定 費 用, 規 定 由 起 造 人 負 擔, 收 費 標 準 理 由 則 由 內 政 部 定 之 ( 四 ) 由 於 高 等 考 試 或 相 當 於 高 等 考 試 以 上 之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者, 未 必 具 備 大 學 畢 業 學 歷, 爰 予 增 訂 列 舉, 以 符 實 際 ( 五 ) 各 級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目 前 延 攬 或 留 用 具 有 工 程 經 驗 之 審 查 或 鑑 定 人 員 尚 有 困 難, 將 其 應 具 有 工 程 經 驗 年 限, 由 五 年 降 低 為 三 年 直 轄 市 縣 ( 市 )( 局 )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查 或 鑑 定 建 築 物 工 程 圖 樣 及 說 明 書, 應 就 規 定 項 目 為 之, 其 餘 項 目 由 建 築 師 或 建 築 師 及 專 業 工 業 技 師 依 本 法 規 定 簽 證 負 責 對 於 特 殊 結 構 或 設 備 之 建 築 物 並 得 委 託 或 指 定 具 有 該 項 學 識 及 經 驗 之 專 家 或 機 關 團 體 為 之 ; 其 委 託 或 指 定 之 審 查 或 鑑 定 費 用 由 起 造 人 負 擔 < 本 研 究 彙 整 > 前 項 規 定 項 目 之 審 查 或 鑑 定 人 員 以 大 專 有 關 系 科 畢 業 或 高 等 考 試 或 相 當 於 高 等 考 試 以 上 之 特 種 考 試 相 關 類 科 考 試 及 格, 經 依 法 任 用, 並 具 有 三 年 以 上 工 程 經 驗 者 為 限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項 目 及 收 費 標 準, 由 內 政 部 定 之 18

19 表 2-7 民國 73 年建築法第 34 之 1 條條文修法彙整表 增訂建築法第三十四條之一 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前 得先列舉建築有關事項 並 檢附圖樣 繳納費用 申請直轄市 縣 市 局 主管建 築機關預為審查 行政院 提案版 本 民國 73 年 條文 前項列舉事項經審定合格者 起造人自審定合格之日起 六個月內依審定結果申請建造執照 直轄市 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就其審定事項應予認可 預審辦法及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增訂建造執照預審之有關規定 俾使主管建築機關得事 立法 先將有關法令之適用疑義預為澄清 消弭弊端 並縮短申領 理由 建照時間 立法通 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前 得先列舉建築有關事項 並檢附圖 過條文 樣 繳納費用 申請直轄市 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預為審 查 審查時應特重建築結構之安全 前項列舉事項經審定合格者 起造人自審定合格之日起六個月 內依審定結果申請建造執照 直轄市 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 關就其審定事項應予認可 預審辦法及收費標準 由內政部定之 本研究彙整 由上開修正條文及立法理由中 可觀察出立法者引入 專家簽證制度 又稱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 將原本主管建築機關所應審查範圍區分為 規 定項目 及 其餘項目 而 規定項目 仍由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負責 但 其 餘項目 因涉專業技術且需長時間人力投入 此部分則交由建築師及專業工 業技師簽證負責 而 規定項目 及 其餘項目 內容涉及本文核心 本文 後續章節將深入探討 次將原本之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審查 由原 專家 修正為 專家 或機關團體 其相關費用更明確指定由起造人自行支付 使委託第三人審查 之對象更加富彈性 另立法者對於主管建築機關審查人員資格由原 有關科 系大專畢業資 格 經依法任用並具有五年以上工程經驗之人員 再次放寬資格限制修正為 大 專有關系 科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相關 類科考試及格 經依法任用 並具有三年以上工程經驗者 然而對於上開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建築執照審查人員資格限 制 內政部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函釋22說明 該人員包括 從承辦人員 核稿人 員 決行及鑑定人員 但函釋後各地方政府均反應無法符合規定 故內政部 再度開會研議並於九十一年函釋23修正該建築管理審查人員資格再度放寬為 內政部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台八九內營字第 號函 關於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建造執照 規定項目之審查或鑑定人員 應包括辦理建造執照審查之承辦 核稿 決行及鑑定人員 內政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函之會議決議 本部八十七年一月七

20 24, 指 辦 理 建 造 執 照 審 查 之 承 辦 人 員, 且 其 學 經 歷 限 制 並 做 最 寬 之 認 定 放 寬 至 建 築 相 關 科 系 修 滿 規 定 學 分 及 參 加 規 定 之 專 業 講 習 即 可 復 因 建 造 執 照 審 查, 涉 及 諸 多 法 令 解 釋 及 不 同 單 位 整 合, 故 各 地 方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於 審 查 建 造 執 照 時, 不 符 規 定 原 因 常 繫 於 法 令 解 釋 爭 議 或 其 他 單 位 意 見 不 符, 造 成 審 查 時 間 過 長, 為 解 決 並 縮 短 此 時 程, 立 法 者 增 訂 建 造 執 照 預 審 制 度, 得 由 起 造 人 列 舉 有 爭 議 事 項, 請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預 為 審 查 或 加 會 各 單 位, 以 利 縮 短 審 查 時 程, 但 送 立 法 院 審 議 時, 突 於 第 一 項 最 後 增 加 審 查 時 應 特 重 建 築 結 構 之 安 全, 使 法 條 條 文 文 義 產 生 不 同 解 讀 並 與 執 行 面 產 生 相 互 矛 盾 之 處 第 二 款 建 造 執 照 審 查 法 規 命 令 分 析 在 民 國 七 十 三 年 修 改 建 築 法 第 三 十 四 條 條 文 前, 行 政 院 於 民 國 七 十 二 年 時 已 頒 改 進 建 築 管 理 方 案, 其 中 針 對 建 築 執 照 審 查 之 核 發, 於 改 進 措 施 內 已 載 明 應 落 實 專 業 技 師 簽 證 制 度 及 直 轄 市 縣 市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查 建 造 執 照 時, 應 就 主 要 項 目 為 之, 而 次 要 項 目 由 建 築 師 簽 證 負 責, 而 主 要 項 目 及 次 要 項 目 由 內 政 部 定 之, 然 至 民 國 七 十 三 年 修 改 建 築 法 第 三 十 四 條 條 文 後 才 正 式 有 法 源 依 據 第 一 目 建 造 執 照 及 雜 項 執 照 規 定 項 目 審 查 及 簽 證 項 目 抽 查 作 業 要 點 自 建 築 法 第 三 十 四 條 於 民 國 七 十 三 年 修 正 後, 直 至 民 國 八 十 五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七 日 內 政 部 才 發 布 建 造 執 照 及 雜 項 執 照 規 定 項 目 審 查 及 簽 證 項 目 抽 查 作 業 試 辦 要 點, 另 至 民 國 八 十 七 年 七 月 二 十 四 日 才 正 式 以 台 內 營 字 第 號 函 訂 定 建 造 執 照 及 雜 項 執 照 規 定 項 目 審 查 及 簽 證 項 目 抽 查 作 業 要 點 該 要 點 之 立 法 目 的 係 為 提 高 行 政 服 務 效 率 及 建 築 設 計 品 質, 並 推 動 行 政 與 技 術 分 立 制 度, 加 速 建 造 執 照 及 雜 項 執 照 審 核 時 效 ( 建 造 執 照 及 雜 項 執 照 規 定 項 目 審 查 及 簽 證 項 目 抽 查 作 業 要 點 第 一 點 規 定 ) 而 對 於 建 造 執 照 之 審 查 監 督 模 式 為 規 定 項 目 由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作 行 政 實 質 審 查, 而 其 餘 項 目 由 建 築 師 簽 證 負 責,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並 對 其 簽 證 項 目 僅 查 核 有 無 檢 附 文 件 齊 全 ; 該 規 定 項 目 及 其 餘 項 目 雖 自 訂 定 後 陸 續 有 修 正 調 整, 但 仍 不 改 其 立 法 本 質 ( 行 政 與 技 術 分 立 原 則 ), 其 涉 及 專 業 技 術 性 需 長 時 間 耗 費 人 力 日 執 政 員 台 照 府, 八 審 應 之 九 查 決 包 內 之 議 括 營 辦 承 修 字 辦 正 理 為 建 第 人 造 員 執 建 照 築 審 法 查 第 號 之 三 函 十 示 承 四 辦 條 建 第 築 核 二 法 稿 項 第 三 決 造 十 行 執 四 及 照 條 鑑 規 第 定 定 二 人 項 員 建 目 造 乙 之 執 審 節 照 查, 規 或 依 定 與 鑑 項 會 定 各 人 目 直 員 之 轄 審, 市 查 係 或 指 縣 辦 鑑 ( 理 定 市 建 人 ) 造 十 內 政 部 八 十 九 年 四 月 二 十 四 日 台 八 九 內 營 字 第 號 函 : 大 專 有 關 系 畢 業 係 指 公 立 或 立 案 安 之 私 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或 經 教 育 部 承 認 之 國 外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修 習 工 程 學 系 科 所 畢 業, 或 築 修 全 小 技 習 術 專 時 土 以 業 規 木 上 檢 則 工 者 相 程 查 人 關 所 營 員 講 稱 建 習 工 說 建 相 程 明 築 關 會 物 建 技 室 築 術 等 內 均 專 學 裝 屬 系 業 修 之 訓 練, 專 科 講 並 畢 業 習 得 技 業 以 術 如, 防 建 修 人 築 員 災 滿 人 建 建 構 築 員 築 造 設 建 物 計 管 節 八 法 設 學 備 令 約 等 能 業 分 建 源 務 並 築 訓 參 練 公 相 加 相 關 寓 工 科 大 關 地 目 建 廈 主 築 管 四 理 學 任 專 服 分 業 建 代 務 訓 築 替 人 練 物 講 員 之 公 習 共 建 八

21 之項目仍由建築師簽證負責 至詳細審查內容後續章節再詳細介紹 然對於建築師所簽證項目 立法者所採取之管制方式為抽查 即針對已 核發建造執照之案件按建築物規模 樓層高低及供公眾使用或非供公眾使用 25 性質等依一定比例抽查案件 而該抽查案件業務並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 26 一日增訂可委託或指定專家 機構 學校 團體等辦理抽查 第二目 建造執照預審辦法 在民國七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時內政部早已用函釋方式頒布 建造執照預 審辦法 而至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改建築法時併案增訂建築法第三十 四條之一 使該辦法有法源依據 建造執照預審制度 係考量建造執照審查常涉及諸多法令爭議及不同單 位意見爭議 以致造成審理時間延宕過長 立法者為解決此問題及縮短審理 時間 故增訂此辦法為之 而建造執照預審制度係由起造人填寫申請書如下 將欲申請預審事項詳 載 並檢附相關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繳納審查費用後申請預審 而各地方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應設置預審小組受理該案件審查 且每月開會一次審理 表 2-8 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預審申請書 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預審申請書 建築物名稱 申請日期文 建築物用途 掛號文號 申 請 人 建築基地 使用分區 地址 地號 申請預審事項 年 月 日 字 號 共件張 姓名 簽章 地址 電話 說明 初核意見 本研究整理 第三目 各縣市政府建造執照審查相關規定 建造執照之審查 除建築法及中央所定之法規命令外 因地方制度法第 十八條第六款及第十九條第六款規定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屬地方自治事項 故各地方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因地自宜自行訂定各縣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及自 依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第五點規定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 造執照及雜項執照之簽證項目 應視實際需要按下列比例適時抽查 (一) 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 建築物每十件抽查一件以上 (二) 五層以下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每十件抽查二件以上 (三) 六層 以上至十四層之建築物每十件抽查二件以上 (四) 十五層以上建築物每十件抽查五件以上 26 依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第六點規定 依第五點規定比例抽 查之建築物 其綠建築設計 應列為必要抽查項目 主管建築機關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 經驗之專家或機關(構) 學校或團體辦理抽查 25 21

22 治 規 則, 此 部 分 本 文 不 作 探 討, 僅 概 要 整 理 如 附 表 三 附 表 四 附 表 五 所 示 : 第 三 款 小 結 綜 上 建 築 法 及 法 規 命 令 分 析 後, 可 從 條 文 觀 察 出 我 國 建 築 管 理 制 度 上 之 變 革 情 形, 彙 整 說 明 如 下 : 一 建 築 法 部 分 ( 一 ) 審 查 內 容 : 從 民 國 六 十 年 時 期 之 條 文 文 義 上 可 解 讀 出, 此 時 建 築 法 要 求 建 造 執 照 審 查 人 員 對 於 建 造 執 照 審 查 應 包 括 建 築 物 之 工 程 圖 樣 計 算 書 及 說 明 書, 審 查 範 圍 應 屬 全 面 性 ( 亦 稱 實 質 審 查 ), 然 至 民 國 七 十 三 年 時,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查 人 員 對 建 造 執 照 審 查 已 限 縮 至 規 定 項 目, 而 將 其 餘 項 目 之 審 查 權 已 釋 出 由 建 築 師 自 行 簽 證 負 責 ( 二 ) 審 查 人 員 : 民 國 六 十 年 時 期 之 條 文 規 定, 其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之 建 造 執 照 審 查 人 員 必 須 為 建 築 師 或 有 關 工 業 技 師, 而 在 幾 次 修 法 逐 漸 放 寬 建 造 執 照 審 查 人 員 資 格, 最 後 為 大 專 有 關 系 科 畢 業 或 高 等 考 試 或 相 當 於 高 等 考 試 以 上 之 特 種 考 試 相 關 類 科 考 試 及 格, 經 依 法 任 用, 並 具 有 三 年 以 上 工 程 經 驗 者 ( 三 ) 引 進 民 間 力 量 : 民 國 六 十 年 時 修 法 增 訂 得 委 託 具 有 建 築 師 或 有 關 工 業 技 師 資 格 之 人 員 審 查 或 鑑 定, 次 至 民 國 六 十 五 年 時 將 特 殊 結 構 或 設 備 之 建 築 物 得 委 託 專 家 代 為 審 查 或 鑑 定, 至 民 國 七 十 三 年 時 再 修 法 為 得 委 託 專 家 相 關 團 體 代 為 審 查 二 中 央 法 規 命 令 部 分 至 於 中 央 法 規 命 令, 最 主 要 係 配 合 及 因 應 建 築 法 第 三 十 四 條 規 定, 在 執 行 面 上 所 採 取 手 段, 俾 利 確 實 執 行 行 政 與 技 術 分 立 原 則 釐 清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及 建 築 師 權 責, 其 相 關 法 規 命 令 重 點 彙 整 說 明 如 下 : ( 一 ) 訂 定 規 定 項 目 : 將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所 應 審 查 範 圍, 以 規 定 項 目 作 為 規 定 並 詳 細 以 審 查 表 列 出, 作 為 審 查 依 據 ( 二 ) 其 餘 項 目 ( 又 稱 簽 證 項 目 ): 涉 及 專 業 技 術 性 高 及 需 長 時 間 人 力 之 項 目, 立 法 者 交 之 由 建 築 師 自 行 簽 證, 並 將 建 築 師 應 簽 證 項 目 予 以 詳 載 範 圍, 其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在 此 項 目 之 管 制, 僅 需 查 核 有 無 文 件 齊 備 ( 三 ) 抽 查 : 對 於 建 築 師 所 簽 證 之 其 餘 項 目,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並 非 不 負 任 何 責 任, 而 是 居 於 監 督 角 色, 依 一 定 比 例 抽 查 案 件, 並 訂 定 建 築 師 及 專 業 技 師 違 規 之 處 理 方 式 ( 四 ) 預 審 : 除 上 開 將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之 建 造 執 照 審 查 範 圍 分 類 外, 並 提 供 起 造 人 對 於 所 欲 申 請 案 件, 如 有 法 律 上 爭 議 或 需 涉 及 不 同 單 位 意 見 整 合 等 較 複 雜 案 件 時, 提 供 可 預 先 申 請 預 審 之 途 徑 第 三 項 : 建 造 執 照 審 查 程 序 內 容 及 現 況 第 一 款 建 造 執 照 審 查 程 序 22

23 各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建造執照之方式均不相同 但經分析大概流程 如下 27 起造人 建築師 委託 視當事人是否申請 建造預審 依各縣 市規定 公會協審 建造執照審查 會辦相 關單位 建管單位審查 規定項目 消防設備審查 核發建造執照 結構外審 抽中 依相關規 定處理 抽查 建管單位審查或會同 專業團體審查 未抽中 不符規定 申報開工 本研究製作 圖 2-9 各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建造執照流程示意圖 另針對主管建築機關審查建造執照之行政程序概要說明如下 27 參考廖慧燕 建造執照審查制度之探討 內政部建築研究所 2001 年 12 月 頁 17 23

24 一 申 請 主 體 要 件 : 申 請 主 體 依 建 築 法 第 十 二 條 規 定, 應 為 起 造 人, 但 因 建 築 物 具 高 度 專 業 性, 起 造 人 不 得 單 獨 申 請, 需 委 託 建 築 師 代 為 辦 理 而 建 築 師 再 依 建 築 物 規 模, 依 法 再 將 部 分 簽 證 範 圍 ( 例 如 結 構 設 備 ) 交 由 專 業 技 師 辦 理 ; 另 起 造 人 申 請 時 應 檢 附 文 件 及 圖 說 應 依 建 築 法 第 三 十 條 至 第 三 十 二 條 及 各 縣 市 建 築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規 定 辦 理 二 審 查 程 序 開 始 : 行 政 程 序 之 開 始, 一 般 行 政 機 關 係 依 職 權 或 人 民 申 請 開 始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三 十 四 條 ), 而 建 造 執 照 審 查, 係 由 人 民 依 建 築 法 及 相 關 規 定 檢 附 文 件 後 提 出 申 請, 故 此 時 行 政 程 序 方 為 發 動,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對 於 該 行 政 程 序 開 始 並 無 裁 量 權 三 審 查 : 由 上 開 流 程 圖 可 知, 各 縣 市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查 建 造 執 照 之 方 式 不 近 相 同, 詳 細 審 查 方 式 及 審 查 內 容 於 後 續 章 節 將 深 入 探 討 四 通 知 改 正 :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受 理 起 造 人 申 請 建 造 執 照 時, 審 理 後 對 於 不 符 規 定 項 目, 應 依 建 築 法 第 三 十 五 條 規 定 一 次 列 舉 並 通 知 起 造 人, 限 期 於 建 築 法 第 三 十 三 條 規 定 期 限 內 補 正 完 竣, 逾 期 者 依 建 築 法 第 三 十 六 條 予 以 註 銷 五 行 政 程 序 終 結 及 變 更 建 造 執 照 : 當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核 發 建 造 執 照 後 ( 係 指 作 成 行 政 處 分 ), 該 行 政 處 理 程 序 應 為 終 結, 然 建 築 物 核 發 建 造 執 照 後 之 施 工 日 期 甚 長, 尤 以 高 層 建 築 物 之 工 期 長 至 數 年, 若 該 行 政 處 理 程 序 即 為 終 結, 則 必 引 起 另 一 法 律 爭 議, 即 當 起 造 人 因 申 請 核 准 之 建 造 執 照 不 符 規 定 或 有 其 他 原 因 而 欲 申 請 變 更 設 計 時, 如 法 令 已 變 更 則 有 法 令 適 用 新 舊 法 問 題 產 生, 故 該 建 築 物 之 行 政 處 理 程 序 是 否 終 結? 考 量 建 築 物 施 工 工 期 原 因 等 因 素, 內 政 部 於 八 十 四 年 四 月 二 十 一 日 以 台 內 營 字 第 號 函 特 別 解 釋 不 同 於 一 般 行 政 處 理 程 序 終 結 28 第 二 款 建 造 執 照 審 查 方 式 目 前 國 內 之 建 造 執 照 審 查 方 式 略 有 下 列 數 種 模 式, 本 文 以 下 分 別 敘 述 各 模 式 之 內 容 及 核 心 觀 念 理 使 變 內 政 部 八 十 四 年 四 月 二 十 一 日 台 內 營 字 第 號 函 : 說 明 二 按 央 法 規 第 十 八 條 所 稱 處 廢 程 用 更 第 除 執 設 序 終 結 為 考 量 建 築 行 為 具 有 連 續 之 特 性, 於 申 請 建 築 許 可, 係 指 申 請 建 造 執 照 之 日 起 至 發 給 一 或 照 計 或 依 法 註 銷 其 申 請 案 件 以 前 而 言, 是 凡 建 築 物 於 興 工 前 或 施 工 中 申 請 變 更 設 計 時, 其 申 請 目 禁 部 分, 如 不 妨 礙 都 市 計 畫 或 區 域 計 畫 有 關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之 劃 設, 或 新 修 正 之 建 築 法 令 未 有 止 之 預 規 審 定 者, 在 程 序 未 終 結 前, 仍 得 適 用 原 建 造 執 照 申 請 時 之 法 令 規 定 28 24

25 有 關 建 造 執 照 預 審 辦 法 已 於 前 面 章 節 敘 述 過, 此 部 分 不 再 贅 述, 然 建 造 執 照 預 審 制 度 精 神, 係 由 起 造 人 將 該 案 件 未 來 申 請 可 能 產 生 之 法 律 爭 議 或 涉 及 不 同 單 位 意 見 爭 執 等 諸 多 原 因 時, 得 預 先 列 舉 爭 執 事 項 提 出 向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申 請 預 先 審 查, 以 利 後 續 建 造 執 照 審 查 及 縮 短 時 程 然 實 務 上 執 行 成 效 不 彰, 最 主 要 原 因 為 申 請 預 審 仍 須 檢 附 工 程 圖 樣 及 說 明 書, 如 起 造 人 已 備 齊 相 關 文 件 及 說 明 書 時, 通 常 起 造 人 就 直 接 申 請 建 造 執 照 審 查 而 不 會 再 多 繳 一 次 預 審 費 用 及 多 備 份 書 圖 資 料 第 二 目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查 規 定 項 目 此 種 審 查 方 式 即 依 據 建 築 法 第 三 十 四 條 及 建 造 執 照 及 雜 項 執 照 規 定 項 目 審 查 及 簽 證 項 目 抽 查 作 業 要 點 規 定, 由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就 規 定 項 目 執 行 審 查, 而 其 餘 項 目 由 建 築 師 簽 證 負 責, 其 法 令 前 面 章 節 已 論 述, 不 再 贅 述, 至 審 查 內 容 後 續 章 節 將 深 入 探 討 第 三 目 協 助 審 查 協 助 審 查 又 稱 ( 協 助 檢 視 ), 此 種 審 查 方 式 在 建 築 法 及 中 央 法 規 命 令 中 並 無 規 定, 主 要 係 因 應 專 業 簽 證 及 抽 查 制 度, 由 地 方 政 府 以 行 政 命 令 訂 定 相 關 作 業 要 點 委 託 建 築 師 公 會 辦 理 協 助 檢 視 或 建 築 師 公 會 自 行 協 助 會 員 降 低 設 計 29 錯 誤 或 法 規 詮 釋 錯 誤 之 機 率 然 經 建 築 師 公 會 審 查 ( 或 稱 檢 視 ) 通 過 後, 仍 須 送 各 縣 市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查 規 定 項 目, 而 當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查 如 有 不 符 規 定 時, 起 造 人 仍 須 依 規 定 改 善 補 正 ; 故 協 助 審 查 性 質 上 僅 具 有 建 議 權 對 於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不 具 任 何 拘 束 效 力 第 四 目 委 託 審 查 30( 建 築 法 第 三 十 四 條 後 段 規 定 對 於 特 殊 結 構 或 設 備 之 建 築 物 通 常 各 縣 市 均 規 定 為 高 度 超 過 五 十 公 尺 樓 層 數 在 十 五 層 樓 以 上 長 跨 度 結 構 或 特 殊 結 構 等 建 築 物 ) 得 委 託 或 指 定 專 家 ( 或 機 關 團 體 ) 為 之, 其 審 查 或 鑑 定 費 用 由 起 造 人 負 擔, 然 該 制 度 流 程 並 非 在 審 查 建 造 執 照 程 序 中, 而 係 起 造 人 領 得 建 造 執 照 後 ( 行 政 機 關 已 作 成 行 政 處 分 ), 逕 行 再 擇 定 專 家 或 機 關 團 體 審 查, 該 審 查 必 須 在 一 定 期 限 內 完 成 ( 各 縣 市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通 常 規 定 為 三 個 月 ), 其 審 查 結 果 函 知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後, 始 得 申 報 開 工 故 特 殊 結 構 委 託 審 查, 基 本 上 其 管 制 點 在 建 造 執 照 核 發 後 至 申 報 開 工 前, 流 程 如 下 : 主 一 ( 管 同 內 五 建 前 政 ) 築 註 部 對 機 建 27, 關 築 年 依 頁 物 前 設 13 月 開 備 規 型 定 日 式, 台 特 本 內 殊 於 營 或 職 字 建 權 第 築 逕 物 為 高 核 度 處 五 號 十 函 公 尺 二 以 上 按 者 改 之 進 審 建 查 築 已 管 有 理 規 方 定 案 並 實 得 施 由 要 直 點 轄 六 市 作 縣 業 ( 要 市 點 )

26 起造人 委託建築師 申請建造執照 主管建築機關審查 核發建造執照 委託結構審查 申報開工 施工管理階段 本研究製作 圖 2-10 特殊結構委託審查流程示意圖 第三款 建造執照審查與行政任務引進民間參與 國家行政組織目的之一即為行政任務執行 原則上行政任務均應由國家 行政組織內之公務員執行 但因政府組織精簡及業務量增加 且行政任務不 斷專業複雜化 使國家不得不將部分行政任務轉由民間專業團體代為執行 以下就私人參與行政任務與建造執照審查模式有關之態樣作一分析 並檢討 主管建築機關審查建造執照方式之法律屬性 第一目 行政任務引進民間參與態樣 一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 係指國家或自治團體在特殊考量下 將原本應自己執行之特定行政職務 轉予私人 並授予該私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公權力稱之31 而此私人可為自然 人 私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且依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 該私人於受 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 視為行政機關 行政委託涉及公權力之行使及移轉 其委託方式原因行為如下 一 行 政契約 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 變更或消滅之 但依其性質或法規 不得締約者 不在此限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故行政機關之授權私 人公權力行使 通常以之為依據 與私人訂定行政契約方式辦理 二 法律 規定 係指法律或法規命令直接規定將公權力行使授權民間私人辦理 例如 船員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船長受委託行使船上之治安緊急權32 三 其他方式 在我國公權力之委託行使 絕多數自於上開 行政契約 及 法律規定 方 式 惟仍有少數不同方式 例如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方式授權 惟此方式應 參照李震山 行政法導論 三民書局 2009 年 9 月修訂八版一刷 頁 79 同上註 頁 82 26

27 頁 得 受 處 分 人 同 意 為 宜 33 二 行 政 助 手 亦 稱 行 政 輔 助 人, 指 係 在 行 政 機 關 指 示 下, 協 助 該 行 政 機 關 處 理 行 政 事 務 ( 包 括 公 權 力 之 行 使 ), 性 質 上 為 機 關 之 輔 助 人 力 並 非 獨 立 之 官 署 或 具 有 自 主 之 地 位, 輔 助 者 亦 非 公 務 員 法 上 之 公 務 人 員, 常 見 者 如 協 助 警 察 執 行 職 務 34 之 義 勇 警 察 換 言 之, 行 政 助 手 協 助 下, 行 政 機 關 本 身 執 行 行 政 事 務 時 仍 須 親 自 以 自 己 名 義 為 之, 行 政 助 手 僅 從 旁 協 助, 而 其 協 助 事 件 屬 支 援 性 質 三 專 家 參 與 係 指 行 政 機 關 將 某 特 定 行 政 任 務 全 權 交 由 民 間 專 家 獨 立 執 行, 俟 執 行 後 之 結 果 再 續 由 行 政 機 關 依 據 該 民 間 專 家 意 見 作 成 最 後 行 政 決 定 專 家 參 與 之 特 性 包 括 民 間 專 家 為 獨 立 決 定 具 高 度 專 業 性, 有 事 實 上 之 獨 立 性, 惟 其 並 非 最 終 決 定, 最 後 決 定 權 仍 須 由 行 政 機 關 主 導, 但 行 政 機 關 通 常 會 尊 重 該 民 間 專 家 之 決 定, 例 如 商 品 檢 驗 法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檢 驗 工 作 除 由 標 準 檢 驗 局 執 行 外, 主 管 機 關 得 將 有 關 檢 驗 之 技 術 工 作, 委 託 其 他 政 府 機 關 法 人 或 團 體 代 為 實 施 35 另 一 種 性 質 屬 專 家 參 與 者 為 合 議 制 委 員 會, 指 政 府 在 處 理 事 件 較 複 雜 較 具 爭 議 性 質 或 具 高 度 專 業 性 之 行 政 事 務 時, 為 使 行 政 決 定 能 更 具 思 慮 周 延 性, 常 採 合 議 制 委 員 會 方 式 辦 理, 該 組 成 由 一 定 專 業 性 之 民 間 專 家 及 行 政 機 關 本 身 相 關 單 位 共 同 組 成, 且 該 委 員 會 之 決 議 亦 為 行 政 機 關 最 後 決 定 故 該 民 間 專 家 亦 為 該 行 政 決 定 之 一 員, 惟 通 常 該 委 員 會 組 成 仍 以 行 政 部 門 為 主, 故 主 導 權 仍 大 部 分 為 行 政 機 關 所 掌 握 第 二 目 建 造 執 照 審 查 之 分 析 上 開 分 析 民 間 專 家 參 與 行 政 任 務 之 模 式 態 樣 後, 接 續 再 回 歸 檢 視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查 建 造 執 照 之 法 律 性 質, 但 在 分 析 前 先 就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查 建 造 執 照 流 程 作 一 敘 明, 以 利 能 掌 握 核 心 重 點, 其 流 程 圖 如 下 : 同 參 前 照 註 葉 百 修, 國 家 賠 償 法 之 理 論 與 實 務, 元 照 出 版 有 限 公 司 , 頁 , 2008 年 月 初 版, 5 頁 106

28 建造執照申請 預審 協審 主管機關審 查規定項目 核發建造執照 其餘項目建 築師簽證 結構外審 申報開工 本研究製作 圖 2-11 主管建築機關審查建造執照流程示意圖 在上開流程圖及前面章節論述架構下可知 預審 及 協審 在主管建 築機關審查建造執照流程上 其時間點為主管建築機關審查前 其性質上類 似輔助性 對該主管建築機關在審查建造執照作成行政處分並無任何拘束力 次結構委託審查之時間點在於核發建造執照後 故該行政處分已決定 如結構委託審查結果不符 則屬另一變更建造執照設計問題 不在本文探討 範圍 其上開流程圖顯示 在主管建築機關審查建造執照涉及民間參與行政 任務最重要核心及爭議點為主管建築機關審查 規定項目 而 其餘項目 由建築師自行簽證負責部份 即所謂 專家簽證制度 又稱行政與技術分立 原則 該制度係依據 建築法第三十四條 及 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 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 法令架構下所建置 立法者將主管建築機關 所應負責之行政任務 部分交由民間專家負責 指其餘項目 主管建築機關 僅審查 規定項目 對於 其餘項目 及建築師簽證項目 僅負監督責任 抽查 其與上開民間參與行政任務模式關係分析如下 一 受託行使公權力予私人之檢視 行政機關將公權力委託私人之方式可為 行政契約 行政處分 或基 於法律規定 而私人在受委託範圍內 視為 公權力行使 亦即視為行政機 關 對照建造執照審查範圍內之 其餘項目 雖係由建築法第三十四條明文 規定由私人 建築師簽證負責 但並非可直接推論為該法令直接賦予建築師 行使公權力 因其所為之專業簽證僅為主管建築機關核准建造執照要件之 一 且該簽證內容並無對外獨立發生效力 另該建築師之選任係由起造人自 28

29 行 選 定, 並 非 受 委 託 於 行 政 機 關, 故 建 造 執 照 內 之 其 餘 項 目 簽 證 性 質 與 受 託 行 使 公 權 力 之 性 質 不 符, 難 謂 等 同 視 之 二 行 政 助 手 檢 視 : 行 政 助 手 係 指 在 行 政 機 關 之 監 督 下, 協 助 行 政 機 關 輔 助 事 務, 提 供 技 術 性 協 助, 但 對 行 政 機 關 在 執 行 行 政 任 務 並 無 任 何 拘 束 力, 回 歸 建 造 執 照 審 查 內 其 餘 項 目 之 建 築 師 簽 證, 其 為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核 發 建 造 執 照 必 要 條 件 之 一, 與 行 政 助 手 為 輔 助 性 支 援 性 質 不 同, 且 行 政 助 手 係 由 行 政 機 關 自 行 尋 找 之 民 間 專 家, 然 建 築 師 係 由 起 造 人 自 行 選 擇 選 任, 與 行 政 機 關 並 無 任 何 關 係 故 兩 者 之 法 律 本 質 上 並 不 相 符 三 專 家 參 與 檢 視 : 專 家 參 與 係 行 政 機 關 為 執 行 某 特 定 之 行 政 任 務 時, 選 定 民 間 專 家 交 由 其 執 行 並 針 對 其 執 行 結 果 作 成 最 後 行 政 決 定, 其 通 常 交 由 專 家 參 與 而 作 為 決 定 基 礎 為 專 業 技 術 性 問 題 且 行 政 機 關 對 其 專 業 參 與 之 決 定 雖 有 最 後 決 定 權, 但 原 則 上 仍 會 遵 從 其 專 業 決 定, 對 照 本 文 建 造 執 照 內 之 其 餘 項 目 由 建 築 師 簽 證, 該 其 餘 項 目 雖 屬 專 業 技 術 性, 惟 其 該 建 築 師 係 由 起 造 人 自 行 選 任 並 非 由 行 政 機 關 所 決 定, 且 其 簽 證 項 目 為 核 發 建 造 執 照 要 件 之 一, 與 上 開 專 家 執 行 後 之 結 果 再 交 由 行 政 機 關 作 最 後 行 政 決 定 性 質 不 同, 故 兩 者 在 法 律 性 質 上 仍 有 不 同 之 處 由 上 開 分 析 可 知,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查 建 造 執 照, 其 其 餘 項 目 由 建 築 師 自 行 簽 證 負 責 與 國 內 現 有 行 政 法 上 之 民 間 參 與 行 政 任 務 方 式 均 不 相 同, 故 在 思 考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對 建 築 師 所 簽 證 之 其 餘 項 目 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時, 應 跳 脫 固 有 民 間 參 與 行 政 任 務 之 思 考 模 式, 方 能 客 觀 中 立 去 面 對 及 解 決 該 法 律 爭 議 第 四 款 建 造 執 照 審 查 內 容 立 法 者 對 於 我 國 之 建 築 行 政 管 理, 從 修 法 沿 革 觀 察 可 知 已 逐 漸 朝 向 行 政 與 技 術 分 立 原 則 方 向 辦 理, 然 如 欲 瞭 解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之 行 政 審 查 責 任, 則 必 須 更 進 一 步 瞭 解 審 查 內 容 為 何? 修 正 前 與 修 正 後, 其 審 查 範 圍 變 更 有 何 差 異? 等 方 能 更 全 面 性 掌 握, 以 下 就 實 施 行 政 與 技 術 分 立 原 則 前 後 審 查 表 做 一 介 紹 : 一 民 國 七 十 三 年 以 前 建 築 法 第 三 十 四 條 在 民 國 七 十 三 年 修 法 前, 其 條 文 規 定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查 建 造 執 照 時 審 查 範 圍 包 括 建 築 物 之 工 程 及 設 備 圖 樣 計 算 書 及 說 明 書, 從 法 條 文 義 上 可 初 步 解 讀 為 其 審 查 範 圍 包 括 所 有 工 程 圖 樣 及 文 件, 且 審 查 深 度 為 是 否 符 合 法 令 規 定 雖 該 建 造 執 照 審 查 表 內 政 部 陸 續 有 修 正, 但 其 大 架 構 內 容 不 變, 本 文 蓋 舉 民 國 七 十 三 年 以 前 之 其 中 建 照 執 照 審 查 表 作 為 說 明 ( 如 附 表 五 ) 29

30 由該表可知 審查項目共有 58 項 分為一.土地及房屋權利證明文件類 二.都市計畫類 三.現地勘查類 四.建築審查類 五.結構審查類 六.變更設 計加審類等類別 而表格內之審查核對載明先由 設計建築師校對 後 審 查建築師審查 即為主管建築機關所屬公務員 且其審查內容部份均載明.符合規定 故在此階段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建造執照 從法條文義上 及審查文件中可判斷推論其所負審查責任為 實質審查 較無爭議 二 民國七十三年以後 建築法第三十四條在民國七十三年修法以後 將建造執照之行政審查管 制範圍 區分為 規定項目 及 其餘項目 而主管建築機關負責審查 規 定規定 其餘項目 交由建築師自行簽證負責 兩者在民國七十三年修法 後 陸續皆有修正 下列僅就民國七十三年剛修法後 如附件七 及目前最 新版 九十八年修訂 如附件八 之建造執照審查表作為說明 由該審查表內容可知 雖審查項目逐年有變更 但其管制內容精神相同 即分類為 其餘項目 又稱簽證項目 由建築師簽證負責後再續由主管建築 機關查核有無檢附相關文件 然 規定項目 由主管建築機關實質審查負責 第三節 第三節 施工管理制度及執行現況 第一項 概述 一 三級品管 我國建築物之施工管理大致可分為三層管制防線 第一層管制為監工 亦 稱內部品管 係指營造廠本身所設置專任工程人員 專業技師 監督承造廠 商施作建築物工程 其最主要管制法源為營造業法 故當起造人將建築物之 興建委託承造人 營造廠 時 則承造人本身所設置專任工程人員 通常為 土木技師 結構技師或建築師 為其所施作之建築物負責第一層把關 第二層管制防線為監造建築師 最主要依據法源為建築法及建築師法 其以外部角度介入 監督承造人所施作之建築物是否符合法令規定 惟其委 任關係仍由起造人所主導 亦即受起造人之委任而對興建中之建築物負 監 造 責任把關 而最後第三層把關機制為 施工勘驗 即由政府主管建築機關派員對起 造人所興建之建築物作重要點項目把關工作 而其所監督勘驗事項為最重要 核心內容 而此三道防線所形成管制體系關係 如下圖示36 參照蔡志揚 論建造執照結構審查與施工勘驗之國家管制義務 從集合住宅於一九九九及集地震鎮 損案例談起 輔仁大學法律系 2007 年 1 月 頁

31 建築主管機關勘驗 建築師監造 承造人及專任 工程人員監工 技術 性細 節性 事項 監督事項多寡 次等 最重 次等 重要 要 重要 事項 事 事項 項 技術 性細 節性 事項 本研究製作 圖 2-12 三級品管示意圖 二 主管建築機關之施工勘驗 從上開三級品管制度可知 主管建築機關之施工勘驗係屬最後一層管 制 而其管制內容屬最核心 最重要事項 在建築物之施工管理制度上 本 文將之區分為兩大部分 第一部份為建築物本身 即所謂建築物之安全 本 文又稱建築物內部安全 如建築物結構安全 第二部分為建築物外部之公共 安全 例如建築物施工環境之公共交通 公共衛生 施工建築物所位置之都 市計畫等 由於建築法於民國七十三年修法採取 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 將 第一部份建築物內部安全之現場施工勘驗責任移轉由監造建築師把關 而主 管建築機關於此部分管制責任則趨向監督各建築行為人是否依規定執行其應 辦理事項 包括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是否確實執行技術指導之工作 應作 之材料檢驗是否確實依規定送公正檢測單位檢查 監造人是否依規定進行監 造工作等37 而本文以下將從建築法沿革 立法者角度 中央法規命令及各 地方縣市政府法規執行情形切入 分析主管建築機關對於施工中建築物之施 工勘驗管理機制之權責 第二項 主管建築機關施工勘驗之法令規定 第一款 概述 我國主管建築機關對於施工中建築物之施工勘驗制度 在民國七十三年 時有重大變革 而隨者建築法修法 本文認為主管建築機關對於施工中建築 物之施工勘驗責任應有所改變 方符法令及實務執行精神 然分析我國主管建築機關之施工勘驗責任 不應僅從建築法角度觀察 本文認為應包括相關執行法規命令 包括早期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 至民國 37 參照廖慧燕 強化建築施工勘驗制度之探討 內政部建築研究所 2000 年 12 月 頁 89 31

32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實施地方自治後轉換各縣市政府自行所訂定之建築管 理相關法令 故本文將從上開法令體制分析介紹主管建築機關對於施工中建 築物之施工勘驗責任 第二款 建築法規定及沿革 ㄧ 概述 在建築法中涉及建築物施工管理之法條最主要包括有 建築法第五十四 條 建築物申報開工規定 建築法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八條 主管建築機關 勘驗規定 建築法第六十二條 勘驗程序規定 及建築法第八十七條 違反 之處罰規定 等 然對於主管建築機關在施工勘驗權責規範上最主要規範條 文為建築法第五十六條及建築法第五十八條 故本文在建築法規定及沿革部 份 將僅針對此二條文作深入分析 二 民國六十年之建築法修正 一 建築法第五十六條 在民國六十年時期建築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建築工程中之必須勘驗部 份 須由承造人按時申報並經主管建築機關勘驗合格後 方得繼續施工 其 此時期之建築施工管理密度最嚴 而建築物施工中必須勘驗項目並於第二項 授權由建築管理規則訂定 而當時有 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 台北市建築 管理規則 及 高雄市建築管理規則 以下先就建築法第五十六條條文彙整 38 至相關建築管理規則留至後面章節分析 表 2-13 民國 60 年建築法第 56 條條文修法彙整表 表 建築法第五十六條 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 應由直轄市 縣 市 局 主 行政院 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 指定由承造人按時申報勘驗合格 提案版 後方得繼續施工 本 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 由省或直轄市政府於建築管理 民國 60 規則中定之 年 立法通 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 應由直轄市 縣 市 局 主 過條文 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 指定由承造人按時申報勘驗後方 得繼續施工 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 由省 市 政府於建築管理規 則中定之 本研究彙整 二 建築法第五十八條 38 參見立法院公報第六十卷 第二十九期院會記錄 頁 44-頁 45 32

33 上開建築法第五十六條係規範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本身安全管制 而本條文係規範施工中興建之建築物外部環境公共安全 內容為主管建築機 關監督內容及處理手段 其條文資料繪整如下39 表 2-14 民國 60 年建築法第 58 條條文修法彙整表 建築法第五十八條 建築物在施工中 直轄市 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發 現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 令停工或修改 必要時 並得強制拆除 一 妨礙都市計畫者 行政院 二 危害公共安全者 提案版 三 妨礙公共交通者 本 四 妨礙公共衛生者 五 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不符者 民國 60 年 六 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頒佈之命令者 建築物在施工中 直轄市 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發 現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 令停工或修改 必要時 得強制拆除 一 妨礙都市計畫者 立法通 過條文 二 危害公共安全者 三 妨礙公共交通者 四 妨礙公共衛生者 五 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不符者 六 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本研究製作 三 民國六十五年之建築法修正 建築法於民國六十五年修法時 對於主管建築機關之施工勘驗僅修正第 五十八條 其修正幅度並不大僅微增管制事項 其修正條文彙整如下40 表 2-15 民國 65 年建築法第 58 條條文修法彙整表 建築法第五十八條 行政院 民國 65 提案版 年 條文 本 建築物在施工中 直轄市 縣 市 局 主管建築 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 發現有左列情事之一 者 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 改 必要時 得強制拆除 參見立法院公報第六十卷 第二十九期院會記錄 頁 45-頁 46 參見立法院公報第六十四卷 第一 一期院會記錄 頁 37-頁 38 一 妨礙都市計畫者 33

34 二 妨礙區域計畫者 三 危害公共安全者 四 有礙公共交通者 五 有礙公共衛生者 五 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 說明書不符者 六 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立法 理由 一 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已於第五十六條規定由承造 人按時申報勘驗 茲為提高承造人及監造人之警惕 特增列隨時勘驗之條文 二 於第一款後增加一款 二 妨礙區域計畫者 以配 合第三條之修正 立法通 建築物在施工中 直轄市 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認 過條文 為有必要時 得隨時加以勘驗 發現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應以書 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 必要時 得強 制拆除 一 妨礙都市計畫者 二 妨礙區域計畫者 三 危害公共安全者 四 妨礙公共交通者 五 妨礙公共衛生者 六 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 書不符者 七 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本研究彙整 四 民國七十三年之建築法修正 主管建築機關之建築物施工勘驗制度 在此次修法中權責變化最大 立 法者將建築物施工勘驗之必須勘驗項目 由原修法前 申報後經主管建築機 關勘驗合格 方得施工 修法為 申報後即可繼續施工 即修法後採 報備 制 使主管建築機關對於施工中建築物施工勘驗權責 由原施工中建築物申 報後主管建築機關需至現場勘驗之責任 間接移轉由監造建築師現場勘驗 修法條文彙整如下41說明 表 2-16 民國 73 年建築法第 56 條條文修法彙整表 建築法第五十六條 行政院 民國 提案版 73 年 條文 本 41 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 應由直轄市 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 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 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 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 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及勘驗紀錄保存年限 於建 參見立法院公報第七十二卷 第一 一期院會記錄 頁 28 34

35 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一 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份明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 立法 報 並增訂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監督 以簡化勘驗 理由 手續 二 增加勘驗紀錄之保存 以利查考與建築之管理 立法通 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 應由直轄市 縣 市 局 主管 過條文 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 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 後 方得繼續施工 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 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及勘驗紀錄保存年限 於建築管理 規則中定之 本研究彙整 上開修法條文 將主管建築機關之必要勘驗項目 各地方縣市主管機關 之規定項目不同 從原需現場施工勘驗 修改為隨時抽驗制度 其修法精神 本質即是採 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 與前面章節所論述之建造執照審查抽查 制度類似 指建造執照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簽證後 由主管建築機關案件數 及比例抽查 基此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施工中之建築物管制 由原本所管制兩界面之 公共安全 指包含建築物本身安全 建築物外部公共安全 修法朝向將第一 界面之建築物本身安全轉換交由監造建築師負責 指技術部份 而由主管建 築機關監督建築各相關行為人是否依規定執行其應辦理事項 指行政部分 包括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是否確實執行技術指導之工作 應作之材料檢驗 是否確實依規定送公正檢測單位檢查 監造人是否依規定進行監造工作等 修法後主管建築機關管制方向已著重於審查其各項應作之報告 查核其監造 狀況 此方向可從條文中 申報後 方得繼續施工 推理得出 因申報後承 造人即可繼續施工 如主管建築機關有抽驗至現場勘查時 因該施工中建築 物並無停工待主管建築機關勘驗 故必須勘驗項目勢必現場已封閉繼續施 工 如模板已封閉 現場已灌漿混凝土 而主管建築機關至現場施工勘驗對 建築物本身結構安全監督並無多大益處 僅能就勘驗現場有違規事項予以處 理 故修法後其制度成為 行政與技術分立 主管建築機關已朝向著重於監 督監造人所勘驗填寫文件 行政部分 是修法配合於第二項著重於施工勘驗 紀錄查核及文件保存 第三款 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規定及沿革 一 概述 建築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對於建築工程中主管建築機關必須勘驗 項目授權於建築管理規則中訂定 而當時之建築管理規則可分為 台灣省建 築管理規則 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 及 高雄市建築管理規則 等不同體 系 本文僅就 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 內容分析 該建築管理規則依據建築 法授權於民國六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由台灣省政府以府建四字第 9530 號令訂 定發布 而歷經幾次修法後 因地方制度法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總 35

36 統 令 制 定 公 布 施 行, 而 該 法 中 第 十 八 條 及 第 十 九 條 條 文 將 營 建 事 項 歸 於 地 方 自 治 事 項, 故 台 灣 省 建 築 管 理 規 則 所 訂 定 內 容 在 地 方 自 治 後 已 移 轉 由 各 縣 市 地 方 政 府 自 行 訂 定 於 各 縣 市 建 築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架 構 下, 然 台 灣 省 建 築 管 理 規 則 並 最 後 於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六 月 二 十 四 日 經 台 灣 省 政 府 以 府 法 二 字 第 號 令 發 布 廢 止 二 台 灣 省 建 築 管 理 規 則 規 定 及 沿 革 在 台 灣 省 建 築 管 理 規 則 條 文 中, 涉 及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施 工 勘 驗 條 文 為 第 二 十 七 條,( 歷 年 修 法, 條 次 有 變 動 ) 其 條 文 規 定 及 沿 革 彙 整 如 下 表 2-17 台 灣 省 建 築 管 理 規 則 必 須 勘 驗 項 目 規 定 條 文 修 法 彙 整 表 台 灣 省 建 築 管 理 規 則 第 二 十 七 條 施 工 中 必 須 勘 驗 部 分, 應 由 縣 ( 市 )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於 核 發 建 造 執 照 時, 指 定 由 起 造 人 或 承 造 人 一 左 列 施 工 階 段 或 全 部 報 請 勘 驗 : 一 基 礎 勘 驗 : 基 礎 土 方 挖 掘 後, 如 有 基 樁 者, 基 椿 施 工 完 畢, 澆 製 混 凝 土 之 前 二 配 筋 勘 驗 : 鋼 筋 混 凝 土 構 造 之 各 層 樓 地 板 或 屋 頂 配 筋 完 畢 後, 澆 製 混 凝 土 之 前 三 鋼 骨 結 構 查 驗 : 鋼 骨 鋼 筋 混 凝 土 構 造 各 層 鋼 骨 結 構 完 畢 後, 裝 立 模 板 之 前 民 國 62 年 9 前 項 基 礎 查 驗, 應 包 括 建 築 物 位 置 相 關 事 項 防 空 避 難 設 備 配 筋 月 12 日 安 全 措 施 等 凡 經 指 定 必 須 查 驗 之 階 段, 未 經 查 驗 合 格, 不 得 繼 續 施 工 ( 第 27 條 ) 但 有 颱 風 即 將 來 臨, 而 有 緊 急 施 工 必 要 者, 監 造 建 築 師 或 營 造 廠 主 任 技 師 得 一 面 以 電 話, 並 拍 照 報 備 ; 一 面 監 督 先 行 施 工 縣 ( 市 )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對 建 築 物 之 施 工 查 驗, 應 自 報 請 之 日 起 三 日 內 為 之 不 供 公 眾 使 用 之 建 築 物, 除 基 礎 及 竣 工 勘 驗 必 須 報 請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勘 驗 外, 得 由 監 造 建 築 師 ( 有 監 造 時 ) 負 責 監 督 按 核 定 計 畫 施 工, 並 拍 照 報 備, 以 備 主 管 機 關 隨 時 派 員 抽 查 前 兩 項 勘 驗 紀 錄 或 報 備 資 料 應 自 建 築 物 完 工 核 發 使 用 執 照 後 至 少 保 存 十 五 年 施 工 中 必 須 勘 驗 部 分, 縣 市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應 於 核 發 建 造 執 照 時, 指 定 由 承 造 人 或 起 造 人 依 左 列 施 工 階 段, 按 時 施 工 完 成, 經 承 造 廠 商 之 主 任 技 師 先 行 檢 查 無 誤 後, 方 得 報 請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勘 驗 : 一 基 礎 檢 查 勘 驗 : 基 礎 土 方 挖 掘 後, 如 有 基 樁 者, 基 椿 施 工 完 畢 民 國 71 年 3 後, 澆 製 混 凝 土 前 為 之 月 13 日 二 配 筋 檢 查 勘 驗 : 應 於 鋼 筋 混 凝 土 構 造 之 各 層 樓 地 板 或 屋 頂 配 筋 ( 第 24 條 ) 完 畢 後, 澆 製 混 凝 土 前 為 之 三 鋼 骨 結 構 檢 查 查 驗 : 應 於 鋼 骨 鋼 筋 混 凝 土 構 造 各 層 鋼 骨 結 構 完 畢 後, 裝 立 模 板 前 為 之 前 項 檢 查 勘 驗 應 包 括 建 築 物 位 置 相 關 事 項 防 空 避 難 設 備 配 筋 36

37 騎樓 公共交通 衛生及安全措施等 指定必須檢查勘驗之階段 未經查驗合格 不得繼續施工 但有緊 急施工之必要者 監造建築師或營造廠主任技師得監督先行施工 並拍 照報備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對建築物之施工勘驗 應自報請之日起三日內 為之 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除基礎及竣工勘驗必須報請勘驗外 應 由監造建築師負責監督按第二項規定勘驗 拍照報備 縣市主管機關應 隨時派員抽查 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 依左列施工階段辦理 一 放樣勘驗 建築物放樣後 挖掘基礎土方前 二 基礎勘驗 基礎土方挖掘後 澆置混凝土前 其為鋼筋混凝 土構造者 配筋完畢 如有基椿者 基椿施工完成 三 配筋勘驗 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 畢 澆置混凝土前 四 鋼筋勘驗 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鋼骨組立完成裝置模板前 或鋼骨構造 鋼骨結構組立完成作防火覆蓋之前 五 屋架勘驗 屋架豎立後蓋屋面之前 前項勘驗應包括建築物位置相關事項 防空避難設備 配筋 騎樓 民國 79 年 3 月 8 日 及其標高 公共交通 衛生及安全措施 第 28 條 申報勘驗之文件應經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於該階段工程 施工前送達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次日方得繼續施工 但有緊急施工之必要 者 監造人或承造人得監督先行施工並於三日內報備 依本規則第十七 條規定免由營造業承造及建築師監造之建築物由起造人自行依核定圖 樣施工免予施工勘驗 放樣及基礎之勘驗 有關建築物之位置 臨接建築線部分 以主管 建築機關所定建築線為準 土地界址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主管地政機關 鑑定之 地界未經鑑定致越界建築者由起造人負責 勘驗紀錄應與建築執照申請書件及工程圖說一併保存至該建築物 拆除或損毀為止 民國 94 年 6 月 20 日 第 28 條 廢止 本研究彙整 由上開歷年修法條文內容可知 建築物在施工過程中 主管建築機關對 於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必須勘驗項目 在民國七十九年以前規定包括 一 基 礎檢查勘驗 二 配筋檢查勘驗 三 鋼骨結構檢查查驗 而必須勘驗項目 原則尚須經主管建築機關施工勘驗合格後才能繼續施工 而例外於有緊急施 工之必要者 得由監造建築師或承造人之主任技師監督施工 但仍須拍照報 備 而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主管建築機關必須勘驗項目僅規定為基礎及竣 工後 其餘仍由監造建築師負責並拍照報備 民國七十九年以後 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項目修法為 一 放樣勘驗 二 37

38 基 礎 勘 驗 三 配 筋 勘 驗 四 鋼 筋 勘 驗 五 屋 架 勘 驗 其 管 制 流 程 變 更 為 由 承 造 人 會 同 監 造 人 查 核 簽 章 文 件 後, 送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之 次 日 起, 即 可 施 工 故 依 建 築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規 定 之 立 法 精 神, 施 工 部 分 已 由 承 造 人 及 監 造 人 自 行 簽 證 負 責, 此 時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得 隨 時 勘 驗 ( 抽 驗 ), 然 因 必 需 勘 驗 部 分 僅 需 監 造 建 築 師 簽 章 同 意 後 即 可 繼 續 施 工, 故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至 現 場 時, 已 無 法 勘 驗 法 定 之 勘 驗 項 目 ( 如 已 模 版 封 閉 灌 漿 混 凝 土 完 成 ), 此 時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之 現 場 勘 驗 效 果 不 大, 僅 能 就 現 場 為 施 工 之 現 況 不 符 規 定 處, 給 予 行 政 監 督, 故 修 法 後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對 於 必 須 施 工 勘 驗 部 分, 已 著 重 於 對 各 相 關 建 築 行 為 人 是 否 確 實 施 行 監 造 工 程 之 相 關 文 件 書 面 查 核 為 重 點 第 三 款 各 縣 市 建 築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及 相 關 行 政 規 則 在 未 實 施 地 方 自 治 前, 全 國 建 築 管 理 之 法 體 系 均 以 中 央 所 定 之 建 築 法 為 母 法, 而 在 執 行 面 上 分 為 台 灣 省 建 築 管 理 規 則 台 北 市 建 築 管 理 規 則 高 雄 市 建 築 管 理 規 則, 而 在 民 國 八 十 八 年 一 月 二 十 五 日 實 施 地 方 制 度 法 後, 建 築 管 理 之 法 制 體 系 亦 慢 慢 隨 之 調 整, 上 開 各 建 築 管 理 規 則 亦 逐 步 被 各 縣 市 建 築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所 取 代, 而 各 縣 市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除 訂 定 各 自 建 築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外, 亦 有 依 據 建 築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及 各 該 建 築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訂 定 建 築 物 施 工 中 必 須 勘 驗 項 目 之 行 政 命 令, 其 彙 整 如 附 表 八 由 該 彙 整 表 內 條 文 資 料 可 知, 各 縣 市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在 執 行 建 築 物 施 工 勘 驗 管 制 上, 仍 以 建 築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規 定 及 台 灣 省 建 築 管 理 規 則 台 北 市 建 築 管 理 規 則 及 高 雄 市 建 築 管 理 規 則 等 為 依 據, 即 採 報 備 制, 而 以 書 面 監 督 為 原 則, 對 於 施 工 現 場 採 抽 驗 或 僅 指 定 部 分 項 目 為 勘 驗 項 目 第 四 款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施 工 勘 驗 制 度 之 法 律 性 質 民 國 七 十 三 年 時, 立 法 者 將 必 須 勘 驗 項 目 之 現 場 勘 驗 審 查 權 釋 出 交 由 監 造 建 築 師 自 行 控 管, 而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僅 負 責 書 面 文 件 查 核, 從 法 條 文 義 解 釋 上 可 推 論 出 立 法 者 對 於 監 造 建 築 師 之 專 業 能 力 有 某 種 提 升 並 肯 認, 故 行 政 管 制 上 不 再 逐 案 採 必 須 勘 驗 項 目 現 場 勘 驗, 而 改 以 最 輕 微 之 管 制 方 式 ( 即 書 面 查 核 及 隨 時 抽 查 ), 然 建 築 物 之 施 工 涉 及 公 共 法 益 及 個 人 法 益 影 響 甚 大, 而 立 法 者 此 一 立 法 動 作 ( 指 將 審 查 之 公 權 力 釋 出 ) 是 否 代 表 公 權 力 在 必 須 勘 驗 項 目 即 不 再 實 質 審 查 而 可 免 除 行 政 責 任 或 免 除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若 必 須 勘 驗 項 目 在 監 造 建 築 師 之 自 行 簽 證 及 其 所 送 審 文 件 符 合 規 定, 但 本 質 確 有 偷 工 減 料 及 施 工 不 良 之 內 涵 而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之 行 政 管 制 上 卻 符 合 規 定, 此 時 該 建 築 物 所 致 人 民 生 命 財 產 損 害 情 事, 是 否 仍 應 有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之 適 用, 即 為 本 文 所 欲 探 討 之 重 要 爭 點, 因 其 法 律 性 質 特 殊, 本 文 認 為 在 檢 視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時 也 應 格 外 慎 重 思 考 其 內 涵 為 宜 第 三 項 : 建 築 物 施 工 管 理 執 行 流 程 內 容 及 現 況 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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