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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參 升任官等訓練 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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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次目錄 次目錄 一 晉升簡任官等訓練 ( 一 ) 參訓對象 釋 1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增訂晉升簡任官等訓練規定後, 關務 警察及交通事業人員之晉升相當簡任官等 ( 資位 ) 應如何辦理及能否參加保訓會辦理之 92 年度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疑義 釋 2 現職薦任人員參加 91 年年終考績後, 在未參加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前, 得否依公務人員陞遷法規定辦理陞遷等疑義 釋 3 經本部銓敘審定薦任官等合格實授後, 調任簡任機要職務之現職人員改派具簡任任用資格職務疑義 159 釋 4 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 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審定准予登記之薦派人員, 得否參加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疑義 159 釋 5 曾經銓敘審定薦任官等合格實授之現職簡任機要職務人員, 得否參加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疑義 釋 6 有關原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專案轉任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人員, 是否須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始取得簡任官等任用資格疑義 釋 7 有關原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職金融檢查人員, 經行政院專案轉任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 並核派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專門委員職務, 如何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規 143

4 公務人員培訓法規釋例彙編 定參加晉升簡任官等訓練疑義 釋 8 參加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人員, 於接受訓練前降調薦任第八職等以下職務, 因與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辦法規定未符, 尚不得參加該項訓練 釋 9 現職簡派人員曾經銓敘部銓敘審定薦任第九職等職務合格實授有案, 惟其現職並非薦任第九職等合格實授人員, 自未符參加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之資格 釋 10 國營事業機構人事 政風 會計人員因非屬公務人員任用法對象, 亦非屬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 無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取得參加晉升簡任官等訓練之資格 釋 11 各警察 消防 海岸巡防機關警察人員, 自民國 101 年 7 月 13 日以後, 不得未經晉升警監官等訓練, 先予調派警監職務 釋 12 關於具警察官身分之公務人員, 原經機關報送參加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 ( 以下簡稱薦升簡 ) 訓練, 嗣於參訓前調任警察官職務, 得否參加薦升簡訓練或改參加警正警察人員晉升警監官等 ( 以下簡稱正升監 ) 訓練疑義 ( 二 ) 考試 釋 1 曾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 是否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所列舉之考試疑義. 170 釋 2 交通事業人員升資考試員級晉升高員級考試, 非屬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第 1 款所列舉之考試 釋 3 現任薦任第九職等人員, 得以其所具金馬地區現職公務人員銓定資格考試乙等考試及格資格, 依公務 144

5 次目錄 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參加晉升簡任官等訓練 ( 三 ) 年資 釋 1 已具薦任第九職等任用資格後調任薦任第九職等機要人員之年資, 同意採計為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晉升簡任官等所須之合格實授年資, 其以薦任第九職等機要人員年資併計同官等職等合格實授年資辦理之年終考績, 亦得採計為該項所須之考績年資 釋 2 現任薦任第九職等人員, 得以其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後, 曾任公營事業機構相當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之年資, 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有關年資之規定, 惟其最近 3 年年終考績仍須係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之年終考績, 始得採認 釋 3 有關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 按 : 現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 選擇依中央健康保險局現職人員轉任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比照改任官職等級之人員, 得否採計其改任前經本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作為升官等之年資疑義 釋 4 曾任公立國民中學校長之年資及成績考核, 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之年資及考績 ( 四 ) 考績 釋 1 曾受懲戒處分之年終考績, 得否作為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之年終考績疑義 釋 2 於 95 年 1 月至 12 月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經審定第九職等合格實授, 同年 12 月 15 日降調薦任第八職 145

6 公務人員培訓法規釋例彙編 等組長職務, 其 95 年年終考績得採計為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取得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之年資. 179 釋 3 於 95 年 1 月 31 日擔任薦任第九職等秘書職務, 嗣於同年 12 月 2 日自願降調為薦任第八職等專員職務, 以其 95 年 1 月至 12 月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經審定薦任第九職等合格實授,95 年年終考績得採計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取得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之年資 釋 4 有關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規定適用疑義 ( 駐外人員保留受訓資格相關事宜 ) ( 五 ) 績分採計 釋 1 具薦任第九職等任用資格後調任簡任第十職等機要人員之年資, 於辦理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遴選評分疑義 釋 2 有關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 ( 以下簡稱薦升簡 ) 訓練遴選評分職務年資項目所定 薦任第九職等主管 副主管職務年資 評分適用疑義 釋 3 任合格實授薦任第八職等職務期間曾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者, 得否以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遴選評分標準表 獎懲 項下之 曾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 評比項目, 以 9 分計算疑義 ( 六 ) 保留 補訓 釋 1 民國 95 年 3 月 6 日修正發布之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辦法 ( 以下簡稱薦升簡訓練辦法 ) 第 8 條第 2 項 ( 按 : 現為第 11 條 ) 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 ( 按 : 現為第 12 條 ) 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辦法及警佐警察人員晉升警正官等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 ( 按 : 現為第 11 條 ) 第

7 次目錄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 ( 按 : 現為第 12 條 ) 所稱 其他重大事由, 應同時具備 急迫性 及 必要性 之要件, 並不包括 公務繁忙 事由 釋 2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規定先予調派簡任職務人員, 如因不可歸責之特殊事由, 致未及時於該條項所定期限內補訓相關疑義 ( 七 ) 其他 釋 1 關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因特殊情形得先調派簡任職務再予補訓之 5 年期限規定, 將於民國 96 年 1 月 30 日屆至一案 釋 2 參加薦升簡訓練經評定成績不及格, 依規定重新參加訓練時, 服務機關應核給公假參訓 二 晉升薦任官等訓練 ( 一 ) 參訓對象 釋 1 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審定 准予登記 之委派人員及依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審定 以技術人員任用 之委任技術人員, 得否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後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疑義 釋 2 依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未具考試及格資格人員, 是否具有參加晉升薦任官等訓練或考績升等資格疑義 釋 3 原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 職務 有案, 嗣自願降調書記職務, 仍以原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之現職書記人員, 可否參加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疑義 釋 4 公立學校護士在尚未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辦理改任 147

8 公務人員培訓法規釋例彙編 換敘前, 如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規定資格者, 可否參加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疑義 釋 5 現職薦派人員得否以委任考試及格所具職等資格,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規定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疑義 ( 二 ) 考試 釋 1 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考試及格是否係屬考試及格, 比照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規定辦理疑義 釋 2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所稱 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之銓定資格考試 之範圍為何疑義 釋 3 應 47 年度特種考試台灣省鄉鎮區縣轄市村里自治人員考試乙級普通行政人員考試, 是否相當公務人員普通考試之考試疑義 釋 4 82 年財政部關稅總局暨所屬機關現職人員任用資格考試 得否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所稱 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之銓定資格考試 疑義 釋 5 83 年交通部電信總局暨所屬機構現職業務服務員暨建技教員佐任用資格考試員級任用資格考試, 宜視同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之銓定資格考試 釋 6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第 1 款所定之 經普通考試 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或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之銓定資格考試 及格 是否包含相同類料之高等檢定考試及格疑義 198 釋 7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5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第 1 款規定之考試資格並未特意限縮為初任當時之任 148

9 次目錄 用資格考試, 曾應考試及格資格亦可採計 ( 三 ) 學歷 釋 1 高中 ( 職 ) 補校修業期滿, 經考驗及格具有高中 ( 職 ) 學校畢業同等資格之資格證明書, 其學歷認定疑義 釋 2 專科進修補習學校結業並未取得資格證明書者之學歷認定疑義 ( 四 ) 年資 釋 1 學校職員於 83 年 7 月 3 日納入銓敘審查前,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法審定有案者, 其原任職務所敘本薪相當委任三級 210 薪額以上年資, 得否視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所指合格實授年資疑義 釋 2 現職或曾任薦派 薦任機要及民選鄉鎮市長等人員, 得否以委任考試及格所具職等資格, 採計考試及格生效日後所任年資, 重新換算,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規定, 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疑義 釋 3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所稱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 1 定年限, 期間若有降調情形, 其任相當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之前後年資得否予以併計疑義 釋 4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第 1 第 2 款所規定之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年資滿 1 定年限, 若有中斷情形得否併計疑義 釋 5 現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人員, 可否併計其曾任公營事業機構之年資, 參加晉升薦任官等訓練疑義

10 公務人員培訓法規釋例彙編 釋 6 關務人員於 80 年 2 月 3 日納入銓敘審查前, 其原任職務所敘薪級相當委任第五職等之年資, 得否視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所指合格實授年資疑義 釋 7 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 6 條第 1 款以外各款審定人員, 如經考試及格擬調任一般行政機關, 其年資如何計算疑義 釋 8 因案停職後獲判無罪之年資, 得否併計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年資疑義 釋 9 退休再任人員, 其退休前所具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年資, 可否併計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所定年資疑義 釋 10 現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人員, 得否併計曾任警佐一階 ( 相當委任第五職等 ) 職務之年資 考績,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規定, 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疑義 釋 11 曾任交通事業人員年資, 得否視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規定之年資疑義 釋 12 曾任軍職或公營事業人員年資得否併計委任第五職等年資,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規定, 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疑義 釋 13 曾任公立幼稚園相當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之年資疑義 釋 14 曾任相當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之醫事人員年資及考績, 得否視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5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規定之年資與考績疑義

11 次目錄 釋 15 有關現職人員受懲戒處分不得晉敘期間之年資與考績, 於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如何採計 211 釋 16 現職公務人員得否採曾任醫事人員之年資及考績,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6 項規定, 取得升任薦任官等之任用資格 ( 五 ) 考績 釋 1 併資升等考績是否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所稱 最近 3 年年終考績 規定疑義 釋 2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所稱 最近 3 年年終考績, 是否包括同官等降調低職務, 仍以原職任用之考績疑義 釋 3 現職委任第五職等職務公務人員, 其曾任薦任機要人員考績 ( 成 ), 得否視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所稱 最近 3 年年終考績 疑義 釋 4 併資考績可否採計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5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所稱最近 3 年年終考績, 以取得參加晉升薦任官等訓練資格疑義 釋 5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5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規定最近 3 年年終考績, 是否須為連續疑義 釋 6 以公營事業人員併計公務人員年資辦理之年終考績, 無法採計為晉升薦任官等訓練之考績年資 釋 7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5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所稱之最近 3 年年終考績, 不包括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併計委任第五職等所參加之年終考績 ( 六 ) 績分採計 釋 1 現職委任公務人員因案停職獲判無罪後, 其停職期 151

12 公務人員培訓法規釋例彙編 間之 年資 得否採計參加晉升薦任官等訓練之評分疑義 釋 2 學校職員領有 研習卡, 得否採計為 訓練進修 項目之評分疑義 釋 3 各機關學校遴選現職委任公務人員參加晉升薦任官等訓練評分標準表 中 獎懲 項之專業獎章 功績獎章 楷模獎章等計分疑義 釋 4 現職委任第五職等職務公務人員, 其曾任薦任機要之考績 年資於參加晉升薦任官等訓練遴選評分疑義 釋 5 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遴選評分標準表中 訓練進修 考績 獎懲 項目所稱 最近 5 年 採計疑義 釋 6 辦理委升薦訓練遴選作業期間之商調人員, 究係參加原職服務機關或新職服務機關之遴選疑義 釋 7 遴選機關之甄審委員會可否對參訓人員服務機關 學校首長綜合考評分數 6 分以下或 9 分以上逕行修正或做原則性評分標準疑義 釋 8 遴選評分標準表中所稱最近 5 年, 係不以委任第五職等之年終考績為限, 亦得含有委任第四職等之年終考績在內 釋 9 參加歷年度各項晉升官等 ( 資位 ) 訓練經評定成績不及格者, 如參加次年度起是項訓練之遴選, 不得採計該項訓練積分 釋 10 如曾獲選縣政府 省政府或行政院頒發模範公務人員, 均得依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遴選評分標準表 獎懲 項目 曾獲專案考績一次記兩大功或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者 予以採計 9 分

13 次目錄 釋 11 曾獲選為教育部 94 年度優秀公務人員, 於參加委升薦訓練遴選時, 得否依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遴選評分標準表 獎懲 項目之規定採計其 曾獲專案考績一次記兩大功或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者 評分 9 分 釋 12 有關經機關薦送參加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 數次成績均不及格者, 不宜由各機關首長或甄審委員會裁定次年度不予送訓 釋 13 有關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前薦派工程員某君, 於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商調至教育部擔任委任第五職等技士, 符合參加 97 年度委升薦訓練參訓資格, 究應由何機關辦理遴選作業疑義 釋 14 有關 97 年度 1 月核發之國立空中大學畢業證書, 可否採計為委升薦訓練遴選評分標準表 ( 以下簡稱評分標準表 ) 之考試與學歷項目疑義 釋 15 辦理委升薦訓練遴選作業, 得否將已商調至他機關人員自名單中移除疑義 釋 16 有關建議將通過全民英檢相關測驗資格列入 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遴選評分標準表 ( 以下簡稱評分標準表 ) 評比項目酌以加分疑義 釋 17 曾任公營事業機構期間之年資及考績如何採計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遴選評分相關疑義. 228 釋 18 曾任公營事業機構相當委任第五職等已結算並已領年資結算補償金之年資, 得否採計為 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遴選評分標準表 之年資計分疑義 ( 七 ) 其他 釋 1 法院書記官職務列等為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或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 可否放寬解釋, 使參加 153

14 公務人員培訓法規釋例彙編 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得任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職務疑義 釋 2 經委任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 並取得薦任第六職等合格實授人員, 可否權理薦任第七至第八職等課長職務疑義 釋 3 委任公務人員參加晉升薦任官等訓練之受訓期間, 各服務機關得否僱用非現職人員為職務代理人疑義 釋 4 機關遴選參加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人員, 可否比照公務人員陞遷法第 12 條規定, 自行增列調任本機關現職未滿 1 年者不得參加遴選之限制疑義 釋 5 民國 95 年 3 月 6 日修正發布之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辦法 ( 以下簡稱薦升簡訓練辦法 ) 第 8 條第 2 項 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 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辦法及警佐警察人員晉升警正官等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 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所稱 其他重大事由, 應同時具備 急迫性 及 必要性 之要件, 並不包括 公務繁忙 事由 釋 6 有關前經本會同意保留 100 年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受訓資格且所遺缺額業經遞補者, 調任至其他遴選機關, 於本 (101) 年度參訓時, 不占新任服務機關之遴選機關原分配名額

15 次目錄 三 晉升警正官等訓練 ( 一 ) 參訓對象 釋 1 現任警佐一階職務未滿 3 年之消防人員, 可否併計曾任非警察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一般行政及技術職務之考績, 以取得參加警佐警察人員晉升警正官等訓練資格疑義 釋 2 遴選機關原核定年度警佐警察人員晉升警正官等訓練受訓人員因調任他機關服務, 可否准由該機關當年度備選人員遞補參訓 ( 二 ) 考績 釋 1 警察人員於轉任公務人員時, 其原任警察人員之考績得否併計, 依 公務人員考績法 第 11 條規定, 取得高一職等升等任用資格疑義 釋 2 現任警佐一階職務, 得否以其曾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併警佐一階職務之年終考績, 以參加警佐警察人員晉升警正官等訓練疑義 釋 3 曾受懲戒處分之年終考績, 得否作為警佐晉升警正官等訓練之年終考績疑義 ( 三 ) 其他 釋 1 有關警佐一階任官資格人員, 於參加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後, 得否以該訓練合格資格取得升任警正四階任官資格疑義 釋 2 各機關參加為期 5 日以上之訓練班期人員, 遇結訓次日為週休 2 日時, 得否排定輪休疑義 釋 3 民國 95 年 3 月 6 日修正發布之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辦法 ( 以下簡稱薦升簡訓練辦法 ) 第 8 條第 2 項 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 委任公 155

16 公務人員培訓法規釋例彙編 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辦法及警佐警察人員晉升警正官等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 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所稱 其他重大事由, 應同時具備 急迫性 及 必要性 之要件, 並不包括 公務繁忙 事由 四 晉升高員級資位訓練 ( 一 ) 考試 釋 1 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 5 條第 2 項第 1 款所稱 相當員級考試 疑義 ( 二 ) 年資 釋 1 交通事業人員 89 年 1 月提敘薪級至員級最高薪級, 尚餘 2 年年資未提敘, 是否可併計員級最高薪級年資, 以取得晉升高員級之訓練資格疑義 ( 三 ) 其他 釋 1 公務人員委任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 可否視同交通事業人員員級晉升高員級資位訓練合格, 並以高員級任用疑義

17 參 升任官等訓練晉升簡任官等訓練 一 晉升簡任官等訓練 ( 一 ) 參訓對象 釋 1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增訂晉升簡任官等訓練規定後, 關務 警察及交通事業人員之晉升相當簡任官等 ( 資位 ) 應如何辦理及能否參加保訓會辦理之 92 年度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疑義 銓敘部民國 92 年 3 月 4 日部特一字第 號函一 查公務人員任用法 ( 以下簡稱任用法 ) 第 32 條規定 : 關務人員 及警察人員任用, 均另以法律定之 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 不得與本法牴觸 第 33 條規定 : 教育人員 醫事人員 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 另以法律定之 據此, 關務人員與警察人員有關官等晉升之規定, 應不得與任用法之規定相違 復查任用法第 17 條增列有關須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 始可升任簡任官等職務規定之立法說明, 係基於簡任官等職務偏重領導及管理等知能, 現行僅以 考績 考試 及 學歷 等為資格要件, 似有不足, 爰予修法增列上開規定, 以提升領導 管理知能及人員素質, 並與委任晉升薦任官等人員之資格要件取得衡平 以現行關務 警察及交通事業人員, 就有關晉升 薦任 警正 及 高員級 職務, 得經上開官等 ( 官階 資位 ) 訓練合格予以升任之規定, 係參照公務人員相關規定訂定 是以, 基於整體人事制度之衡平, 關務人員人事條例 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及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 宜配合任用法之修正, 增列應經晉升 簡任 警監 及 副長級 長級 訓練合格者, 始得升任 簡任 警監 及 副長及長級 之規定 二 又查任用法第 32 條規定, 關務人員 警察人員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 不得與本法牴觸, 且簡任關務人員 警監警察人員, 如無其他不得轉調任情事, 仍得依規定逕予轉調任行政人員擔任簡任官等職務 另任用法第 17 第 3 157

18 公務人員培訓法規釋例彙編 項規定 : 前項公務人員如有特殊情形, 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得先予調派簡任職務, 並於 1 年內 補訓合格, 不受應先經升官等訓練, 始取得簡任任用資格之限制 但特殊情形之補訓, 以本條文修正施行後 5 年內為限 是以, 為維是類人員升任權益, 於前開各特種人事法律尚未配合修正通過前, 應准其先行調派 簡任 及 警監 職務後, 再於規定期限內補訓 至於交通事業人員部分, 以任用法相關條文並未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任用資格不得與該法牴觸, 是以, 有關交通事業人員高員級晉升副長級 副長級晉升長級人員訓練規定, 得俟嗣後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配合修正後, 再據以辦理 釋 2 現職薦任人員參加 91 年年終考績後, 在未參加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前, 得否依公務人員陞遷法規定辦理陞遷等疑義 銓敘部民國 92 年 4 月 11 日部銓五字第 號函一 查公務人員任用法 ( 以下簡稱任用法 ) 第 17 條規定 : ( 第 2 項 ) 公務人員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 按即具有高等考試等相當考試及格或大學以上學歷並具有一定之年資 ), 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 最近 3 年年終考績 2 年列甲等 1 年列乙等以上, 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 且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 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 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 按即須經升官等考試及格 ) ( 第 3 項 ) 前項公務人員如有特殊情形或係駐外人員, 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得先予調派簡任職務, 並於 1 年內或回國服務後 1 年內補訓合格, 不受應先經升官等訓練, 始取得簡任任用資格之限制 但特殊情形之補訓, 以本條文修正施行後 5 年內 ( 按即至 96 年 1 月 30 日止 ) 為限 同法施行細則第 9 條第 2 項規定 : 本法第 17 條第 3 項 所稱主管機關, 指總統府 國民大會 國家安全會議 五院 各部 ( 會 處 局 署與同層級之機關 ) 省政府 省諮議會 直轄市政府 直轄市議 158

19 參 升任官等訓練晉升簡任官等訓練 會 縣 ( 市 ) 政府及縣 ( 市 ) 議會 準此, 符合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所定俸級 考績 考試或學歷 年資等資格要件之薦任第九職等官等職務, 並於規定期限內補訓合格 ; 惟須經甄審 ( 選 ) 程序者, 仍應依公務人員陞遷法 ( 以下簡稱陞遷法 ) 相關規定辦理 二 是以, 現職薦任人員於參加 91 年年終考績後, 在未參加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前, 擬依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規定辦理先升後訓時, 除依陞遷法第 10 條規定得免經甄審之職務者外, 其餘職務之陞任, 仍應依陞遷法相關規定辦理, 至是類先升後訓人員, 是否符合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所稱特殊情形, 業已授權由主管機關核准即可, 除顯有瑕疵者外, 得由主管機關視個別實際情形衡酌考量 釋 3 經本部銓敘審定薦任官等合格實授後, 調任簡任機要職務之現職人員改派具簡任任用資格職務疑義 銓敘部民國 92 年 4 月 22 日部法二字第 號令經本部銓敘審定薦任官等合格實授後, 調任簡任機要職務之現職人員 (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者, 亦同 ),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採計年資 考績後, 已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之考績 年資 考試或學歷 俸級時, 得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經用人機關考量 主管機關核准, 予以改派應具簡任任用資格職務, 並於所定期限內補行晉升簡任官等訓練, 毋須先回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 至如擬改派職務須經甄審 ( 選 ) 程序者, 仍應依公務人員陞遷法規規定辦理 釋 4 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 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審定准予登記之薦派人員, 得否參加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疑義 保訓會民國 92 年 4 月 30 日公訓字第 號函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某甲 某乙二員及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某丙 某丁 某戊三員, 據名冊所載資格條件並依銓敘部 92 年 4 月 24 日部銓一字第 號函釋示, 如 159

20 公務人員培訓法規釋例彙編 經參加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 得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 爰本會將據以辦理調訓事宜 註 : 銓敘部 92 年 4 月 24 日部銓一字第 號函一 查本部 86 年 5 月 14 日 86 台法二字第 號函釋略以 : 一 依 派用人員派用條例 第 6 條第 1 款審定 准予登記 之現職委派人員, 如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所規定之考績 學歷 考試 年資及訓練等條件時, 准予視同審定 合格實授 之委任人員, 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至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 6 條第 1 款以外各款審定之現職委派人員, 除嗣後經考試及格, 其考試及格生效日後之任公職年資, 得依前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規定辦理外, 其他未具任何考試及格資格者, 即不適用該法條之規定, 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者資格 依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審定 以技術人員任用 之委任技術人員, 如具有考試及格資格, 經依新技術人員任用條例改任為 合格實授 者, 此等人員與未具考試及格資格僅以學經歷進用, 經本部審定 以技術人員任用 者有別, 為其權益考量, 得以自其取得相關考試及格生效後所任審定 以技術人員任用 年資, 併計改任後之 合格實授 年資, 比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規定辦理 二 經查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某甲 某乙二員及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某丙 某丁 某戊三員, 據名冊所載均係應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 其中某甲係經本部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 5 條第 2 款審定准予登記, 惟該員另具有 80 年高考二級考試及格資格 ; 其餘 4 員均經本部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 5 條第 1 款審定准予登記之現職薦派人員, 渠等如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考績 學歷 考試 年資及訓練等條件時, 得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 160

21 參 升任官等訓練晉升簡任官等訓練 釋 5 曾經銓敘審定薦任官等合格實授之現職簡任機要職務人員, 得否參加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疑義 保訓會民國 92 年 4 月 30 日公訓字第 B 號函一 依銓敘部民國 92 年 4 月 22 日部法二字第 號令釋, 曾經銓敘審定薦任官等合格實授之現職簡任機要人員,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採計年資 考績後, 已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之考績 年資 考試或學歷 俸級時, 得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經用人機關考量 主管機關核准, 予以改派應具簡任任用資格職務, 並於所定期限內補行晉升簡任官等訓練, 毋須先回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 至如擬改派職務須經甄審 ( 選 ) 程序者, 仍應依公務人員陞遷法規定辦理 二 綜上, 現職簡任機要人員, 如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 並依同法條第 3 項及公務人員陞遷法相關規定, 先予改派簡任任用資格職務 ( 按如以原簡任機要職務註銷改設為簡任任用職務, 或調任其他簡任職務等 ) 後, 須依同法條第 3 項規定於所定期限內補行參加晉升簡任官等訓練 爰此, 如有是類人員, 依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辦法第 6 條第 2 項 ( 按 : 現為第 5 條第 2 項 ) 規定, 各主管機關應將是類人員核派情形函知本會, 據以安排補訓 釋 6 有關原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專案轉任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人員, 是否須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始取得簡任官等任用資格疑義 銓敘部民國 94 年 4 月 15 日部銓二字第 號函一 為配合政府金融改革政策, 考試院與行政院依金管會組織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 會同訂定中央銀行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職金融檢查人員轉任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輔事項辦法 ( 以下簡稱金管會轉任辦法 ), 並於 93 年 2 月 16 日發布在案 依金管會轉任辦法第 3 條規定, 轉任人員 161

22 公務人員培訓法規釋例彙編 係以其在中央銀行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最後核定之職等薪級對照公務人員官等職等, 並配合所派任職務列等比照改任取得官等職等, 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3 條所定之各等級考試及格所取得之官等任用資格之限制 ( 即僅具相當初等考試或普通考試及格資格者, 得依原職務等級取得薦任官等或簡任官等職務 ), 亦即轉任人員於 93 年 7 月 1 日轉任金管會及所屬機關時, 係依金管會轉任辦法規定取得官等 職等任用資格, 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取得官等 職等任用資格之規定, 先予敘明 又此種比照改任方式所得銓敘審定之職等俸級較現行法制為寬, 為符官制官規, 特於該轉任辦法第 2 條第 4 項規定, 爾後是類人員若調任金管會及所屬機關以外之行政機關時, 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相關規定, 重新審查其資格及俸級, 併予敘明 二 本案某甲係應 60 年特種考試金融事業人員考試丙等考試銀行業務人員外勤工作組考試及格, 原任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2 年度考核敘至第 14 職等 5 級,93 年 7 月 1 日經行政院專案轉任金管會檢查局, 並經金管會派任該會檢查局簡任第十職等職務 ( 尚未經該部銓敘審定 ), 有關某甲是否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規定須於 1 年內補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人員, 抑或依金管會轉任辦法規定取得簡任資格之免訓人員一節, 茲以某甲係依金管會轉任辦法規定轉任, 依金管會轉任辦法第 3 條規定, 以某甲最後核定之職等薪級對照, 相當公務人員簡任第十職等, 再配合金管會派代之職務列等為簡任第十職等, 得以簡任第十職等改任並予合格實授 亦即某甲於 93 年 7 月 1 日轉任當時, 即已依金管會轉任辦法規定取得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 並非以公務人員任用法相關規定取得簡任官等任用資格, 自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規定須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之適用, 亦不生 1 年內補訓之情事 162

23 參 升任官等訓練晉升簡任官等訓練 釋 7 有關原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職金融檢查人員, 經行政院專案轉任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 並核派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專門委員職務, 如何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規定參加晉升簡任官等訓練疑義 銓敘部民國 94 年 4 月 22 日部銓二字第 號函一 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 : 公務人員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 最近 3 年年終考績 2 年列甲等 1 年列乙等以上, 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 且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 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 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 一 經高等考試或經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至第九職等考試或經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 薦任升等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 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 3 年者 二 經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 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 6 年者 暨該部 87 年 11 月 27 日 87 台法二字第 號書函略以, 為顧及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曾任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權益, 現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人員, 得以其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後, 曾任公營事業機構相當委任第五職等之年資, 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5 項 ) 第 1 2 款有關年資之規定, 惟其最近 3 年年終考績仍須係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之年終考績, 始得採認 二 本案原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職金融檢查人員某甲及某乙二人,93 年 7 月 1 日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轉任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 並經核派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專門委員職務, 均暫支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 7 級 710 俸點 ( 尚未經該部銓敘審定 ) 茲依前開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 渠等人員須具有經該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之最近 3 年年終考績,2 年列甲等 1 年列乙等以上, 並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之經歷, 始得參加晉升簡任官等訓練 又轉任 163

24 公務人員培訓法規釋例彙編 當 (93) 年以公營事業人員併公務人員年資辦理之年終考績, 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1 條規定者, 得採計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升等任用資格, 惟尚無法採計取得升任高一官等任用資格, 併予敘明 釋 8 參加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人員, 於接受訓練前降調薦任第八職等以下職務, 因與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辦法規定未符, 尚不得參加該項訓練 保訓會民國 95 年 6 月 22 日公訓字第 號書函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 : 公務人員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 最近 3 年年終考績 2 年列甲等 1 年列乙等以上, 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 且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 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 復查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辦法第 5 條 ( 按 : 現為第 6 條 ) 第 1 項規定 : 公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 最近 3 年年終考績 2 年列甲等 1 年列乙等以上, 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 得參加本項訓練 : 是以, 依上開規定, 公務人員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 並具備一定考試或學歷等資格條件, 參加薦升簡訓練合格後, 始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之任用資格 本案某甲與某乙於參加薦升簡訓練前, 調任較低職等 ( 薦任第八職等以下 ) 之職務, 即與前揭須現任第九職等職務始得參訓之規定未合, 爰不得參加本 (95) 年度薦升簡訓練 釋 9 現職簡派人員曾經銓敘部銓敘審定薦任第九職等職務合格實授有案, 惟其現職並非薦任第九職等合格實授人員, 自未符參加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之資格 銓敘部民國 97 年 5 月 8 日部特三字第 號書函一 查公務人員任用法 ( 以下簡稱任用法 ) 第 1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 公務人員除經升簡任升官等考試及格外, 164

25 參 升任官等訓練晉升簡任官等訓練 須經參加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 始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 同條第 2 項復規定, 須經本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 且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 3 年 2 年列甲等 1 年列乙等以上, 並已晉敘至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者, 始具有參加晉升簡任官等訓練資格 復查本部 86 年 9 月 4 日 86 台法二字第 號函略以, 現職薦任機要人員雖具委任官等考試及格並曾經本部銓敘審定委任第五職等合格實授有案, 惟其現任職務並非委任第五職等合格實授人員, 尚無從參加晉升薦任官等訓練 準此, 現職簡派人員, 縱曾經本部銓敘審定薦任第九職等職務合格實授有案, 惟以其現職並非薦任第九職等合格實授人員, 自未符參加晉升簡任官等訓練之資格 換言之, 某甲無法以其現敘簡派第十職等資格參加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 二 再查本部 92 年 4 月 22 日部法二字第 令略以, 前經銓敘審定薦任官等合格實授資格之現職簡任機要人員, 依任用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採計年資 考績後, 已符合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之考績 年資 考試或學歷 俸級時, 得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經用人機關考量及主管機關核准, 予以改派應具簡任任用資格職務, 並於所定期限內補行晉升簡任官等訓練, 毋須先回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 ; 至如擬改派職務須經甄審 ( 選 ) 程序者, 仍應依公務人員陞遷法規規定辦理 是以, 參酌上開令釋意旨, 前經銓敘審定薦任官等合格實授資格之現職簡派人員, 如已符合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之 考績 俸級 任職年資 考試 或 學歷 等要件, 並經用人機關考量及主管機關核准後, 得先予改派應具簡任任用資格之職務, 並於所定期限內補行晉升簡任官等訓練, 毋須先回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 併予敘明 三 另查某甲本 (97) 年 4 月 30 日陳情書, 請釋其應 81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技術人員考試乙等考試衛生環保技術職系環保技術科考試及格, 現敘簡派第十職等, 倘原職 165

26 公務人員培訓法規釋例彙編 改派薦派官等, 得否依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 參加 97 年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一節 : 查本部 86 年 5 月 14 日 86 台法二字第 號書函略以, 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 ( 以下簡稱派用條例 ) 第 6 條第 1 款 ( 按 : 考試及格資格 ) 審定 准予登記 之現職委派人員, 如符合任用法第 17 條所規定之考績 學歷 考試 年資及訓練等條件時, 准予視同審定 合格實授 之委任人員, 適用任用法規定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是以, 參酌上開書函釋意旨, 某甲如原職改派薦派第九職等, 並依派用條例第 5 條第 1 款 ( 按 : 考試及格資格 ) 審定 准予登記, 且符合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之考績 年資 考試或學歷 俸級時, 得認定具有參加晉升簡任官等訓練之資格 釋 10 國營事業機構人事 政風 會計人員因非屬公務人員任用法對象, 亦非屬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 無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取得參加晉升簡任官等訓練之資格 銓敘部民國 98 年 3 月 20 日部法二字第 號書函一 查公務人員任用法 ( 以下簡稱任用法 ) 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 :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 3 年 2 年列甲等 1 年列乙等以上, 並已晉敘至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後, 再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 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 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 第 33 條規定 : 教育人員 醫事人員 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 均另以法律定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1 項規定 : 本法所稱公務人員, 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 除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外, 定有職稱及官等 職等之人員 準此, 國營事業機構人事 政風及會計人員等因非屬任用法之適用對象, 亦非屬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 無從依任用法規定參加晉升簡任官等訓練以取得公務人員簡任官等任用資格 166

27 參 升任官等訓練晉升簡任官等訓練 二 惟查旨揭人員於轉任行政機關人員時, 如符合行政 教育 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規定, 其轉任前之服務年資, 雖未參加晉升簡任官等訓練, 亦得依規定採計提敘取得簡任相當職等之任用資格, 並不因未參加晉升簡任官等訓練, 而影響其轉任行政機關簡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釋 11 各警察 消防 海岸巡防機關警察人員, 自民國 101 年 7 月 13 日以後, 不得未經晉升警監官等訓練, 先予調派警監職務 銓敘部民國 101 年 2 月 24 日部特三字第 號函一 查 96 年 7 月 11 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 13 日生效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 : 前項警察人員如有特殊情形, 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得先予調派警監職務, 並於 1 年內補訓合格, 不受應先經升官等訓練, 始取得警監任官資格之限制 但特殊情形之補訓, 以本條文民國 96 年 6 月 15 日修正施行後 5 年內為限 二 據上, 各警察 消防 海岸巡防機關警察人員如有特殊情形, 需先調派警監職務者, 應於 101 年 7 月 12 日以前調派 ( 到職 ), 並在調派後 1 年內補訓合格 ; 至 101 年 7 月 13 日以後, 即不得未經晉升警監官等訓練, 先予調派警監職務 上開規定期限, 請於辦理所屬人員陞遷或核准所屬人員升任警監職務時予以注意考量, 以避免期限過後仍予調派, 而致須撤銷升任之情事發生, 影響當事人權益 釋 12 關於具警察官身分之公務人員, 原經機關報送參加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 ( 以下簡稱薦升簡 ) 訓練, 嗣於參訓前調任警察官職務, 得否參加薦升簡訓練或改參加警正警察人員晉升警監官等 ( 以下簡稱正升監 ) 訓練疑義 保訓會民國 103 年 8 月 14 日公訓字第 號函一 按公務人員任用法 ( 以下簡稱任用法 ) 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 :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 167

28 公務人員培訓法規釋例彙編 務人員,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 3 年 2 年列甲等 1 年列乙等以上, 並已晉敘至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後, 再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 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 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 一 經高等考試 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 薦任升等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考試或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 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 3 年者 次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 以下簡稱警察條例 ) 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 : 警察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警正一階職務, 最近 3 年年終考績 2 年列甲等 1 年列乙等以上, 敘警正一階本俸最高級, 且經晉升警監官等訓練合格者, 取得升任警監四階任官資格, 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 一 經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格, 並任合格實授警正一階職務滿 3 年 薦升簡及正升監等 2 項訓練辦法第 6 條亦就參訓資格條件訂有相同規定, 並明定其資格條件採計至當年度 3 月 31 日止 另為選拔最具發展潛力及陞遷可能性之人員參加訓練, 前揭 2 項訓練辦法第 8 條業訂有遴選相關規定, 並自本 (103) 年 1 月 1 日起實施, 爰本 (103) 年度參加薦升簡訓練或正升監訓練人員, 均係由各主管機關依各該訓練辦法規定遴選後, 函送本會據以調訓 二 關於具警察官身分之公務人員, 原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 經主管機關報送參加薦升簡訓練, 嗣於參訓前調任警察官職務, 茲以正升監訓練參訓資格係採計至本年 3 月 31 日止, 且係經主管機關依規定遴選後始函送本會據以調訓, 且渠等於該參訓資格採計時點並非任警正一階職務, 與前揭警察條例及正升監訓練辦法規定未合, 爰不得改列參加本年度正升監訓練 三 另有關渠等仍否參加本年度薦升簡訓練, 並以薦升簡訓練合格資格取得晉升警監官等職務一節, 經轉准銓敘部本年 8 月 7 日部特三字第 號書函復略以, 渠 168

29 參 升任官等訓練晉升簡任官等訓練 等既於參訓前調任警察官職務, 倘其迄至排定參訓當日仍不符薦升簡訓練參訓資格, 依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及該部 88 年 6 月 23 日 88 台法二字第 號書函意旨, 自不宜准其接受訓練 ; 惟其如於參訓當日再調任符合參訓資格之職務, 仍以同意其參加訓練為宜 是以, 旨揭人員如於參訓當日調任符合薦升簡訓練參訓資格之職務, 仍得參加本年度薦升簡訓練, 惟如無法於參訓當日調任符合薦升簡訓練參訓資格之職務, 則與前揭任用法及薦升簡訓練辦法所定資格未合, 各主管機關應儘速辦理有關備選人員遞補參訓事宜, 以維待訓人員權益 四 為避免受訓人員於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 因不符參訓資格, 致有撤銷訓練及格資格與註銷訓練合格證書情事, 影響當事人權益, 爰請各主管機關確實查明所送參訓人員參訓期間所任職務屬性, 如有類此職務異動, 致未符參訓資格情形, 應即時函報本會 169

30 公務人員培訓法規釋例彙編 ( 二 ) 考試 釋 1 曾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 是否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所列舉之考試疑義 銓敘部民國 94 年 3 月 9 日部銓二字第 號書函一 查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1 條規定 : 公務人員之任用, 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 次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 1 條規定 :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執業, 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 據上, 一為 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考試 另一為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之考試, 另查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 8 條 (91 年 6 月 12 日修正發布前為第 7 條 ) 第 1 項規定 : 本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依法考試及格, 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規及本法施行前考試法規所舉辦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及格 及同細則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 : 本法第 16 條所稱相當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第 17 條第 2 項第 1 款所稱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 包括下列考試 : 一 民國 51 年 8 月 29 日考試法修正公布前各種相當高等考試等級之考試 二 民國 75 年 1 月 24 日考試法廢止前之特種考試甲等及乙等考試 三 民國 85 年 1 月 17 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前之特種考試甲等及乙等考試 四 特種考試之一等 二等及三等考試 五 交通事業人員高員級考試 據此,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並非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之 依法考試及格, 亦即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第 1 款及第 5 項第 1 款所列舉之考試, 均不含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應屬明確 某甲因所應考試及格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 故僅得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規定, 以取得簡任官等任用資格 二 另本部 84 年 6 月 26 日 (84) 臺中甄一字第 號函 ( 按 :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所列舉之考試, 並未包含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 ) 以及 86 年 8 月 19 日 86 臺法二字第 170

31 參 升任官等訓練晉升簡任官等訓練 號書函 ( 按 : 所稱 相關考試及格 係指經公務人員考試法所定之各類考試 派用人員銓定資格考試及分類職位第三至第五職等考試及格而言, 而檢定考試 檢覈考試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各種考試非屬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第 1 款所定之各類考試範圍 ) 則係本部一再重申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等非屬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之 依法考試及格, 與前開說明, 原無二致, 併予敘明 釋 2 交通事業人員升資考試員級晉升高員級考試, 非屬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第 1 款所列舉之考試 銓敘部民國 97 年 4 月 21 日部特四字第 號書函一 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 :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 3 年 2 年列甲等 1 年列乙等以上, 並已晉敘至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後, 再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 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 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 一 經高等考試 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 及格, 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 3 年者 二 復查交通事業人員升資考試規則第 8 條規定 : 本考試及格者, 取得其及格類別所適用資位職務之升資任用資格 另查本部 87 年 9 月 11 日 87 臺法二字第 號函釋略以, 各類升等升資考試規則之適用對象, 均為現職人員, 即是類考試性質屬封閉性之現職人員內升制考試, 因此, 應是類考試及格人員均非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之 依法考試及格人員 二 所詢交通事業人員升資考試員級晉升高員級考試及格人員, 得否依 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 17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 參加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一節, 依上開相關規定, 交通事業人員升資考試, 並非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第 1 款所列舉之考試, 自無從據以依上開規定參加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 171

32 公務人員培訓法規釋例彙編 釋 3 現任薦任第九職等人員, 得以其所具金馬地區現職公務人員銓定資格考試乙等考試及格資格,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參加晉升簡任官等訓練 銓敘部民國 99 年 4 月 9 日部銓一字第 號函一 查考試院 71 年 11 月 30 日 (71) 考台秘文字第 4346 號函略以,55 年金馬地區現職公務人員銓定資格考試, 計分乙 丙 丁三等, 其及格者, 分別取得薦任 中級以上委任 初級委任人員之任用資格, 該考試之及格人員賦予公務人員法定之任用資格, 其乙等考試及格取得薦任職之任用資格 復查本部 82 年 1 月 20 日 82 台華甄一字第 號函略以, 中央研究院原未具法定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 參加 80 年中央研究院現任行政人員薦任任用資格考試及格者, 如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 參照前項考試院 (71) 考台秘文字第 4346 號函示之精神, 同意其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 二 卷查本部檔存及案附資料, 甲君應 78 年金馬地區現職公務人員銓定資格考試乙等考試及格, 現任交通部觀光局馬祖國家風景區管理處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一般行政職系秘書, 前經本部審定合格實授, 歷至 98 年考績晉敘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七級 710 俸點有案 準此, 甲君如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 參照前開規定之精神, 得認定具有參加晉升簡任官等訓練之資格 172

33 參 升任官等訓練晉升簡任官等訓練 ( 三 ) 年資 釋 1 已具薦任第九職等任用資格後調任薦任第九職等機要人員之年資, 同意採計為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晉升簡任官等所須之合格實授年資, 其以薦任第九職等機要人員年資併計同官等職等合格實授年資辦理之年終考績, 亦得採計為該項所須之考績年資 銓敘部民國 99 年 3 月 26 日部法二字第 號函一 查公務人員任用法 ( 以下簡稱任用法 ) 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 :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 3 年 2 年列甲等 1 年列乙等以上, 並已晉敘至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後, 再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 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 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 一 經高等考試 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 薦任升等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考試或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 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者 二 經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 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 6 年者 復查任用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 :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後, 而未取得較高官等任用資格前, 依法調任較高官等機要人員 技術人員或派用職務人員, 其以較高官等參加考績或考成等次, 准予比照原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職等考績等次合併計算,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 按年核算取得高一職等任用資格 ; 於取得薦任第九職等或委任第五職等資格後, 所餘考績及年資, 得比照合併計算為本法第 17 條第 2 項或第 6 項規定之考績及年資 又查本部 92 年 9 月 19 日部法二字第 號令略以, 具有法定任用資格之機要人員, 於依法改任其他須具法定任用資格職務時, 准予比照任用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 以其原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之官等職等俸級為基礎, 併計曾任較高或相當之 173

34 公務人員培訓法規釋例彙編 官等機要職務之考成年資, 作為取得同官等內較高職等之升等任用資格, 並核敘俸給 二 前開任用法第 17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17 條, 對於已具薦任第九職等合格實授任用資格調任薦任第九職等機要人員之年資, 並未明文得否作為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年資, 茲參照實務以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資格派用人員, 其銓敘審定委派第五職等或薦派第九職等年資, 得分別作為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或第 6 項升任較高官等年資之作法, 已具薦任第九職等任用資格後調任薦任第九職等機要人員之年資, 同意採計為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晉升簡任官等所須之合格實授年資, 其以薦任第九職等機要人員年資併計同官等職等合格實授年資辦理之年終考績, 亦得採計為該項所須之考績年資 釋 2 現任薦任第九職等人員, 得以其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後, 曾任公營事業機構相當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之年資, 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有關年資之規定, 惟其最近 3 年年終考績仍須係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之年終考績, 始得採認 銓敘部民國 101 年 2 月 6 日部法三字第 號書函一 查公務人員任用法 ( 以下簡稱任用法 ) 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 :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 3 年 2 年列甲等 1 年列乙等以上, 並已晉敘至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後, 再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 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 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 一 經高等考試 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 薦任升等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考試或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 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 3 年者 二 經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 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 6 年者 次查本部 87 年 11 月 27 日 87 台法二字第 號書函略以, 為顧及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曾任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權 174

35 參 升任官等訓練晉升簡任官等訓練 益, 現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人員, 得以其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後, 曾任公營事業機構相當委任第五職等之年資, 適用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第 1 2 款有關年資之規定, 惟其最近 3 年年終考績仍須係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之年終考績, 始得採認 二 本案所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 按 : 現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 現任薦任第九職等人員得否併計其於該局改制前相當薦任第九職等年資, 適用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一節 ; 依前開本部 87 年 11 月 27 日書函規定, 該等人員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後, 其曾任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 按 : 現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 改制前相當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之年資, 得適用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第 1 2 款有關年資之規定, 惟其最近 3 年年終考績仍須係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之年終考績, 始得採認 釋 3 有關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 按 : 現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 選擇依中央健康保險局現職人員轉任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比照改任官職等級之人員, 得否採計其改任前經本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作為升官等之年資疑義 銓敘部民國 101 年 6 月 29 日部銓二字第 號書函一 查公務人員任用法 ( 以下簡稱任用法 ) 第 17 條規定 : ( 第 2 項 )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 3 年 2 年列甲等 1 年列乙等以上, 並已晉敘至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後, 再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 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 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 一 經高等考試 及格, 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 3 年者 ( 第 6 項 )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人員,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 175

36 公務人員培訓法規釋例彙編 終考績最近 3 年 2 年列甲等 1 年列乙等以上, 並已晉敘至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後, 再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者, 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不受第 1 項規定之限制 : 一 經普通考試 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 及格, 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 3 年者 復查本部 98 年 12 月 17 日部銓二字第 號書函略以,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 以下簡稱健保局 ; 按 : 現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 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現職人員, 如係選擇依中央健康保險局現職人員轉任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辦法 ( 以下簡稱健保局轉任辦法 ) 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比照改任, 則依健保局轉任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應就其經健保局改制前 1 日 ( 按 98 年 12 月 31 日 ) 所核定職等薪級, 比照取得官等職等任用資格 ; 至其轉任前曾任年資 ( 含曾經本部銓敘審定有案者 ), 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 ( 以下簡稱俸給法 ) 第 17 條規定, 按年核計加級 又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 無論是否經本部採計提敘, 嗣後均不得再作為考績升等或升官等之年資 二 本案健保局某甲 某乙及某丙等 3 人, 均應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 渠等於 99 年 1 月 1 日轉任健保局時, 均係選擇依任用法及俸給法規定銓敘審定, 爰本部以其在行政機關最後銓敘審定有案之官職等級予以核敘, 其轉任前以上開考試及格資格, 經本部依任用法規定銓敘審定委任第五職等合格實授之年資及考績, 得採計作為任用法第 17 條第 6 項規定之年資及考績 三 至健保局某丁, 其於 99 年 1 月 1 日轉任健保局時, 係自願選擇依健保局轉任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比照改任官職等, 其既已選擇於健保局任職期間放棄原依任用法規定取得之官職等任用資格, 即與選擇依任用法規定以前經本部銓敘審定有案之資格轉任者有所不同 為期與選擇不同轉任方式人員權益衡平, 依前開規定, 其轉任前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 無論是否經本部採計提敘, 嗣後 176

37 參 升任官等訓練晉升簡任官等訓練 均不得再作為考績升等或升官等之年資 釋 4 曾任公立國民中學校長之年資及成績考核, 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之年資及考績 銓敘部民國 102 年 6 月 10 日部銓三字第 號書函一 查公務人員任用法 ( 以下簡稱任用法 ) 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 :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 3 年 2 年列甲等 1 年列乙等以上, 並已晉敘至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後, 再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 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 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 一 經高等考試 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 及格, 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 3 年者 二 經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 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 6 年者 二 以公立國民中學校長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任用, 非屬前開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之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 其年資及成績考核尚無法採計為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之年資及考績 177

38 公務人員培訓法規釋例彙編 ( 四 ) 考績 釋 1 曾受懲戒處分之年終考績, 得否作為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之年終考績疑義 銓敘部民國 94 年 3 月 7 日部銓二字第 號書函一 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 : 公務人員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 最近 3 年年終考績 2 年列甲等 1 年列乙等以上, 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 且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 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 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 是以, 有關以考績升任簡任官等人員, 除需具備經本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 最近 3 年年終考績 2 年列甲等 1 年列乙等以上等條件外, 並須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 復查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 : 經懲戒處分受休職 降級 減俸或記過人員, 在不得晉敘期間考列甲等或乙等者, 不能取得升等任用資格 再查本部 91 年 6 月 6 日部法二字第 號令規定,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及第 5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所稱最近 3 年年終考績, 非以連續為必要, 其期間中斷者, 得依次向前推算遞補之 二 某甲應 70 年特種考試軍法人員考試乙等考試軍法官考試及格,90 年 11 月 16 日任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法制職系消費者保護官, 前經本部審定合格實授,91 92 年考績均列甲等,93 年 3 月 13 日因前任軍事檢察官職等違法失職, 受記過貳次懲戒處分, 經本部登記在案 茲以某甲於 93 年間受記過懲戒處分, 依前開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93 年年終考績自不能取得升等任用資格 惟依前開本部部法二字第 號令規定, 日後渠不得晉敘期間屆滿後之年終考績, 得併其 91 年及 92 年均考列甲等之考績年資, 作為升等任用之考績年資, 併予敘明 178

39 參 升任官等訓練晉升簡任官等訓練 釋 2 於 95 年 1 月至 12 月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經審定第九職等合格實授, 同年 12 月 15 日降調薦任第八職等組長職務, 其 95 年年終考績得採計為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取得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之年資 銓敘部民國 99 年 4 月 2 日部特一字第 號書函一 查公務人員任用法 ( 以下簡稱任用法 ) 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 :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 3 年 2 年列甲等 1 年列乙等以上, 並已晉敘至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後, 再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 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 復查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3 條規定 : 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 : 一 年終考績 : 係指各官等人員, 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 1 至 12 月任職期間之成績 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2 項規定 : 考績年度內任職期間之計算, 以月計之 公務人員調任現職, 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 除 12 月 2 日以後由其他機關調任現職者, 由原任職機關以原職務辦理考績外, 再查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 ( 成 ) 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 : 公務人員應以年終任職之職務辦理考績 ( 成 ) 如在 12 月 1 日 ( 以實際到職日期為準 ) 以前調任其他機關者, 由新任機關辦理年終考績 ( 成 ), 如在 12 月 2 日 ( 以實際到職日期為準 ) 以後始調任其他機關者, 應由原任機關辦理年終考績 ( 成 ) 另查本部 96 年 4 月 25 日部銓四字第 號書函略以, 某甲曾任某戶政事務所薦任第九職等一般民政職系主任,90 年 1 月 1 日考績升等案, 前經本部審定合格實授, 核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三級 520 俸點有案, 於同年 12 月 31 日調任某政府薦任第八職等一般民政職系課長, 前經本部審定合格實授, 且其 90 年度係以某戶政事務所薦任第九職等主任之資格參加年終考績, 得併計作為取得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之年資 二 依前開規定, 公務人員任職期間係以月計之, 受考人如 179

40 公務人員培訓法規釋例彙編 係 1 月至 12 月 1 日連續任職達 12 個月, 而該年終考績亦非屬不同官等職等併資辦理之年終考績時, 則該等年資即可作為考績升職等之依據 本案甲員於 93 年 9 月 2 日任某處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調查專員, 經審定為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三級 630 俸點,95 年 12 月 15 日降調薦任第八職等組長職務, 以其 95 年 1 月至 12 月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經審定薦任第九職等合格實授, 經參照前開本部 96 年 4 月 25 日書函, 甲員 95 年年終考績得採計為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取得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之年資 釋 3 於 95 年 1 月 31 日擔任薦任第九職等秘書職務, 嗣於同年 12 月 2 日自願降調為薦任第八職等專員職務, 以其 95 年 1 月至 12 月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經審定薦任第九職等合格實授,95 年年終考績得採計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取得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之年資 銓敘部民國 99 年 4 月 23 日部銓一字第 號書函查公務人員任用法 ( 以下簡稱任用法 ) 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 :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 3 年 2 年列甲等 1 年列乙等以上, 並已晉敘至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後, 再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 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 次查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3 條第 1 款規定 : 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 : 一 年終考績 : 係指各官等人員, 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 1 至 12 月任職期間之成績 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2 項規定 : 考績年度內任職期間之計算, 以月計之 公務人員調任現職, 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 除 12 月 2 日以後由其他機關調任現職者, 由原任職機關以原職務辦理考績外 再查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 ( 成 ) 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 : 公務人員應以年終任職之職務辦理考績 ( 成 ) 如在 12 月 1 日 ( 以實際到職日期為準 ) 以前調任其他機關者, 由新任職機關辦理年終考績 ( 成 ), 如在 12 月 2 日 ( 以實際到職日期為準 ) 以 180

41 參 升任官等訓練晉升簡任官等訓練 後始調任其他機關者, 應由原任職機關辦理年終考績 ( 成 ) 復查本部 99 年 4 月 2 日部特一字第 號書函略以, 公務人員任職期間係以月計之, 受考人如係 1 月至 12 月 1 日連續任職達 12 個月, 而該年終考績亦非屬不同官等職等併資辦理之年終考績時, 則該等年資即可作為考績升職等之依據 某君於 93 年 9 月 2 日任某機關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調查專員, 經審定為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三級 630 俸點,95 年 12 月 15 日降調薦任第八職等組長職務, 以其 95 年 1 月至 12 月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經審定薦任第九職等合格實授, 某君 95 年年終考績得採計為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取得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之年資, 惟仍應依上開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 於現職為薦任第九職等職務, 始得參加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 釋 4 有關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規定適用疑義 ( 駐外人員保留受訓資格相關事宜 ) 銓敘部民國 100 年 8 月 23 日部法三字第 號書函一 甲君 95 年於駐外期間具參加簡任官等訓練資格並經保訓會同意保留受訓資格後, 於駐外期間先予調派簡任職務, 其考績等次之採認, 得以 保訓會同意保留受訓資格時 之最近 3 年年終考績為準 二 甲君取得簡任職務任用資格之認定時點, 其考績等次之採認, 得以 保訓會同意保留受訓資格時 之最近 3 年年終考績為準 三 甲君 99 年 7 月調回國內服務, 同年 9 月參訓, 惟受訓成績不及格, 再次參訓考績等次之採認, 應以再次參加訓練時之最近 3 年年終考績為準 解釋事項 : 一 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規定 : ( 第 2 項 )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 3 年 2 年列甲等 1 年列乙等以上, 並已晉敘至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後, 再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 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 不受前項規定之 181

42 公務人員培訓法規釋例彙編 限制 : ( 第 3 項 ) 前項公務人員如有特殊情形或係駐外人員, 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得先予調派簡任職務, 並於 1 年內或回國服務後 1 年內補訓合格, 不受應先經升官等訓練, 始取得簡任任用資格之限制 ( 第 4 項 ) 前項應予補訓人員, 如未依規定補訓或補訓成績不合格, 應予撤銷簡任任用資格, 並回任薦任職務, 不適用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 且均不得再依前項規定調派簡任職務 復查本部本 (100) 年 3 月 24 日部法三字第 號書函釋略以, 駐外人員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 以下簡稱保訓會 ) 同意保留受訓資格, 於回國服務後 1 年內依規定調訓合格者, 於依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升任簡任官等職務時, 其考績等次之採認, 得以 保訓會同意保留受訓資格時 之最近 3 年年終考績為準 二 茲就所詢疑義, 分復如下 : ( 一 ) 有關甲君經保訓會同意保留受訓資格後, 於駐外期間先予調派簡任職務者, 其考績等次之採認一節 ; 按前開本部本年 3 月 24 日書函業同意經保訓會同意保留受訓資格, 於回國服務後 1 年內依規定調訓合格之人員, 得以 保訓會同意保留受訓資格時 之最近 3 年年終考績為準, 茲以駐外人員於駐外期間先予調派簡任職務者, 仍應依規定於回國服務後 1 年內補訓合格, 是基於採認標準之一致性, 該等補訓人員考績等次之採認亦得以 保訓會同意保留受訓資格時 之最近 3 年年終考績為準 ( 二 ) 甲君經保訓會同意保留受訓資格後, 於回國服務一年內依規定調訓合格, 依前開本部本年 3 月 24 日書函解釋, 其依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升任簡任官等職務時, 考績等次之採認得以 保訓會同意保留受訓資格時 之最近 3 年年終考績為準 ( 三 ) 甲君經保訓會同意保留受訓資格後, 如於 99 年 7 月調回國內服務, 並於同年 9 月參訓而受訓成績不及格, 倘於回國服務 1 年之期限內, 再次參加 182

43 參 升任官等訓練晉升簡任官等訓練 本年 6 月之訓練, 或已逾回國服務 1 年之期限後, 始再參訓, 其考績年資之採認一節 ; 茲經函准保訓會本年 8 月 11 日公訓字第 號書函略以, 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辦法 ( 以下簡稱訓練辦法 ) 第 6 條第 1 項 ( 按 : 現為第 5 條第 1 項 ) 規定 : 總統府, 應於每年 3 月 31 日前, 提供符合前條參訓資格條件人員名冊, 函送保訓會 同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 ( 按 : 現為第 19 條第 1 項 ) 規定 : 受訓人員訓練成績經評定不及格者, 於次年度起, 得由各主管機關重新依規定函送保訓會參加本訓練 因甲君如於 99 年 9 月參加晉升簡任官等訓練, 則其原先保留受訓資格事由業已消滅, 如該次訓練成績不及格, 自不得以前次保留受訓資格事由, 再次申請調訓, 仍應依上開訓練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 ( 按 : 現為第 19 條第 1 項 ) 規定, 於次年度起, 由各主管機關重新依規定函送保訓會參加訓練 ; 至甲君回國服務如已逾 1 年期限始再參訓, 因其保留受訓資格事由業已消滅, 自應依訓練辦法第 6 條第 1 項 ( 按 : 現為第 5 條第 1 項 ) 規定, 由主管機關審核當年度參訓資格條件, 符合訓練辦法第 5 條 ( 按 : 現為第 6 條 ) 所定俸級 考績 考試或學歷 年資等資格條件者, 始得參加晉升簡任官等訓練 以甲君回國後首次參訓成績不及格, 其原經保訓會同意保留受訓資格之事由既已消滅, 爰甲君嗣後如擬依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取得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 仍應於符合該條項所定俸級 考績 考試或學歷 年資等資格要件後, 再次參加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 ; 其考績等次之採認, 則應以再次參加訓練時之最近 3 年年終考績為準 183

44 公務人員培訓法規釋例彙編 ( 五 ) 績分採計 釋 1 具薦任第九職等任用資格後調任簡任第十職等機要人員之年資, 於辦理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遴選評分疑義 保訓會民國 103 年 3 月 12 日公訓字第 號函一 按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辦法第 8 條第 2 項所定遴選評分標準表 ( 以下簡稱評分標準表 ) 職務年資 項目跨列簡任官等職務年資, 係以最近 3 年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之年資為限 二 有關具薦任第九職等任用資格後調任簡任第十職等機要人員之年資, 得否以前揭訓練辦法第 8 條第 2 項遴選評分標準表 職務年資 項目之 跨列簡任官等職務年資每滿 1 年 以 12 分計算一節, 茲以其如已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 復經核派簡任職務並以機要人員任用, 並經銓敘部認定其任簡任第十職等機要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之年資, 考量其職務歷練係高於薦任第九職等主管 副主管職務之簡任官等職務, 爰同意其調任簡任第十職等機要人員之年資, 得比照跨列簡任官等職務年資評分標準計分 釋 2 有關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 ( 以下簡稱薦升簡 ) 訓練遴選評分職務年資項目所定 薦任第九職等主管 副主管職務年資 評分適用疑義 保訓會民國 103 年 3 月 20 日公訓字第 號函一 經查主管職稱之定義及認定標準, 業於各機關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 ( 以下簡稱員額配置準則 ) 定有明文 按員額配置準則第 4 條規定 : ( 第 1 項 ) 各機關應視其業務需要, 考量職責程度, 依下列規定, 自該機關所適用之職務列等表中選置職稱 : 二 主管職稱應與各機關組織法規 處務規程或辦事細則所定內部單位組設名稱相符 ( 第 3 項 ) 第一項職稱之屬性區分表如附表二 又前揭附表二 ( 訂有官等職等職稱屬性區分 184

45 參 升任官等訓練晉升簡任官等訓練 表 ) 所定主管類職稱為 一 機關組織法 組織通則 組織自治條例 組織規程 組織準則及編制表所置之首長 副首長 行政性幕僚長 - 秘書長 主任秘書或總核稿秘書 技術性幕僚長 - 總工程司 主任工程司或總核稿技正 二 機關組織法 組織通則 組織自治條例 組織規程 組織準則及編制表所置之內部單位主管 副主管 二 綜上, 有關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 渠於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所定資格條件, 並依薦升簡訓練辦法第 8 條規定參加遴選評分時, 評分項目究得否以薦任第九職等主管 副主管職務年資評分標準計分一節, 仍請依上揭員額配置準則所定主管類職稱之定義及認定標準, 由各服務機關 ( 構 ) 學校及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認定之 釋 3 任合格實授薦任第八職等職務期間曾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者, 得否以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遴選評分標準表 獎懲 項下之 曾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 評比項目, 以 9 分計算疑義 保訓會民國 104 年 3 月 4 日公訓字第 號函一 按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辦法第 8 條規定 : ( 第 1 項 ) 各主管機關應按保訓會分配之受訓名額及備選名額遴選受訓人員及備選人員, 造冊函送保訓會據以調訓 ( 第 2 項 ) 前項遴選應就遴選評分標準表 所定職務年資 考績 獎懲及綜合考評項目加以評定, 各項評分採計至前一年度 12 月 31 日止, 積分高者優先遴選受訓 次按薦升簡訓練遴選評分標準表 獎懲 項目之說明略以 : 二 曾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及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表揚以任合格實授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職務期間獲選者為限 二 查公務人員品德修養及工作績效激勵辦法第 8 條及第 11 條訂有選拔模範公務人員及頒給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之資格條件, 考量獲得該殊榮實屬不易, 據此, 本會同意公務人員於任合格實授薦任第八職等或第九職等職務期 185

46 公務人員培訓法規釋例彙編 間, 曾獲選模範公務人員或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表揚者, 得依旨揭遴選評分標準表分別以 9 分及 12 分計列 186

47 參 升任官等訓練晉升簡任官等訓練 ( 六 ) 保留 補訓 釋 1 民國 95 年 3 月 6 日修正發布之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辦法 ( 以下簡稱薦升簡訓練辦法 ) 第 8 條第 2 項 ( 按 : 現為第 11 條 ) 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 ( 按 : 現為第 12 條 ) 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辦法及警佐警察人員晉升警正官等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 ( 按 : 現為第 11 條 ) 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 ( 按 : 現為第 12 條 ) 所稱 其他重大事由, 應同時具備 急迫性 及 必要性 之要件, 並不包括 公務繁忙 事由 保訓會民國 95 年 4 月 10 日公訓字第 號書函一 鑑於修正前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辦法 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辦法 警佐警察人員晉升警正官等訓練辦法及交通事業人員員級晉升高員級資位訓練辦法等 4 項訓練辦法規定, 受訓人員在訓練期間具 喪假 娩假 流產假 事由者, 始得申請停止訓練並保留受訓資格, 為顧及受訓人員權益, 本會爰於修正上開 4 項訓練辦法時增列具 婚 重病或其他重大事由 者, 亦得申請停止訓練 二 按上開薦升簡等 3 項訓練辦法經考試院 95 年 3 月 6 日考台組參一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後 ( 交通事業人員員級晉升高員級資位訓練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刻正由考試院與行政院會銜中 ), 受訓人員 開訓前 及 訓練期間, 均得以 其他重大事由 申請 延訓 或 停止訓練, 並據以保留受訓資格 有關 其他重大事由 之認定, 按其立法意旨, 應與同條規定 婚 喪 分娩 流產 重病 等事由程度相當者, 始足為之, 亦即應同時具備 急迫性 及 必要性 要件, 如事由係屬可預為因應者, 則不得列入 其他重大事由 公務繁忙 因不具備上開要件, 爰不得列為 其他重大事由 三 交通事業人員員級晉升高員級資位訓練辦法未來發布施 187

48 公務人員培訓法規釋例彙編 行後, 渠等人員仍依旨揭規定辦理, 併此敘明 釋 2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規定先予調派簡任職務人員, 如因不可歸責之特殊事由, 致未及時於該條項所定期限內補訓相關疑義 銓敘部民國 92 年 5 月 30 日部法二字第 號書函有關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規定先予調派簡任職務人員, 如因不可歸責之特殊事由, 致未能及時補訓, 擬於保訓會所規劃辦理之訓練檔期內予以補訓完竣, 以維當事人權益一案, 本部敬表同意 188

49 參 升任官等訓練晉升簡任官等訓練 ( 七 ) 其他 釋 1 關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因特殊情形得先調派簡任職務再予補訓之 5 年期限規定, 將於民國 96 年 1 月 30 日屆至一案 銓敘部民國 95 年 12 月 1 日部法二字第 號函一 91 年 1 月 29 日公布施行, 同年月 31 日生效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規定 : 前項公務人員如有特殊情形或係駐外人員, 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得先予調派簡任職務, 並於 1 年內或回國服務後 1 年內補訓合格, 不受應先經升官等訓練, 始取得簡任任用資格之限制 但特殊情形之補訓, 以本條文修正施行後 5 年內為限 是以, 各機關公務人員如有特殊情形, 需先調派簡任職務者, 應於 96 年 1 月 30 日以前調派 ( 到職 ), 並在調派後 1 年內補訓合格 ; 至 96 年 1 月 31 日以後, 即不得未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 先予調派簡任職務 另駐外人員, 並不受該 5 年期限之限制 上開規定期限, 惠請於辦理所屬人員陞遷或核准所屬人員升任簡任職務時予以注意考量, 以避免期限過後仍予調派, 而致須註銷升任之情事發生, 影響當事人權益 二 另前開 5 年期限規定, 於考試院 94 年 8 月 15 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任用法修正草案第 17 條第 3 項規定中, 雖將其刪除, 惟在該修正規定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前, 仍應依現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所規定期限辦理, 併予敘明 釋 2 參加薦升簡訓練經評定成績不及格, 依規定重新參加訓練時, 服務機關應核給公假參訓 保訓會民國 97 年 4 月 9 日公訓字第 號書函查原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辦法 ( 以下簡稱本訓練辦法 ) 第 13 條 : ( 第 1 項 )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得於次年度後, 由各主管機關再依規定函送保訓會參加本訓練 : 一 訓練成績經評定不及格者 二 ( 第 4 189

50 公務人員培訓法規釋例彙編 項 ) 依前三項規定再參加本訓練者, 應自費受訓, 並不得以公假方式辦理 依上開規定參加訓練當年度成績若經評定不及格, 須於間隔 1 個年度後, 始能再依規定參訓, 且應全額自費受訓並不得以公假方式辦理, 對不及格人員顯係多重處罰, 考試院爰於 95 年 3 月 6 日修正上開條文為 : ( 第 1 項 ) 受訓人員訓練成績經評定不及格者, 於次年度起, 得由各主管機關重新依規定函送保訓會參加本訓練 ( 第 3 項 ) 依前二項規定重新參加本訓練者, 應全額自費受訓 其中第 3 項業已刪除不得公假參訓之規定 復查本訓練辦法第 2 條規定 : 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 ( 以下簡稱本訓練 ) 依本辦法行之 本辦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再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第 6 款規定, 公務人員奉派或奉准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訓練進修, 其期間在 1 年以內者, 由服務機關給予公假 綜上, 參加薦升簡訓練經評定成績不及格人員, 於重新參加訓練時, 應以全額自費, 並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規定予以公假 190

51 參 升任官等訓練晉升薦任官等訓練 二 晉升薦任官等訓練 ( 一 ) 參訓對象 釋 1 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審定 准予登記 之委派人員及依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審定 以技術人員任用 之委任技術人員, 得否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後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疑義 銓敘部民國 86 年 5 月 14 日 86 台法二字第 號書函一 依 派用人員派用條例 審定 准予登記 之委派人員, 所具資格如符合新修正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所列之職等 俸級 考績 考試 學歷及年資等規定, 是否能比照審定 合格實授 者, 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後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一節 : 依 派用人員派用條例 第 6 條第 1 款審定 准予登記 之現職委派人員, 如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所規定之考績 學歷 考試 年資及訓練等條件時, 准予視同審定 合格實授 之委任人員, 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至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 6 條第 1 款以外各款審定之現職委派人員, 除嗣後經考試及格, 其考試及格生效日後之任公職年資, 得依前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規定辦理外, 其他未具任何考試及格資格者, 即不適用該法條之規定, 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者資格 二 經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審定為委任 以技術人員任用 之技術人員, 以其個人所具相關考試及格資格, 依新技術人員任用條例改任為 合格實授, 其自取得該相關考試及格生效後所任審定 以技術人員任用 年資, 是否亦得併計為前揭增訂條文所定之 合格實授 年資一節 : 查依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審定為 以技術人員任用 之委任技術人員, 如具有考試及格資格, 經依新技術人員任用條例改任為 合格實授 者, 此等人員與未具考試及格資格僅以學經歷進用, 經本部審定 以技術 191

52 公務人員培訓法規釋例彙編 人員任用 者有別, 為其權益考量, 得以自其取得相關考試及格生效後所任審定 以技術人員任用 年資, 併計改任後之 合格實授 年資, 比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規定辦理 至於未具有考試及格資格, 惟經本部審定 以技術人員任用 者, 則無法比照辦理 釋 2 依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未具考試及格資格人員, 是否具有參加晉升薦任官等訓練或考績升等資格疑義 銓敘部民國 86 年 12 月 1 日 86 台法二字第 號函揆諸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規定之立法意旨, 在兼顧考試用人及解決資深績優委任人員晉升薦任官等問題, 故循考績升等方式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者, 須具備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資格, 並經本部審定 合格實授 委任第五職等, 且須符合考績 學歷 年資及升官等訓練等相關條件 因此, 經審定 以技術人員任用 之人員, 以其未具考試及格資格, 僅係以學 經歷依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進用, 因與前開規定係以考試及格並審定合格實授人員為適用對象有別, 故無法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考績晉升薦任官等之規定 釋 3 原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 職務 有案, 嗣自願降調書記職務, 仍以原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之現職書記人員, 可否參加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疑義 銓敘部民國 87 年 10 月 17 日 87 台法二字第 號函查 85 年 11 月 14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 其中第 17 條增訂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考績晉升薦任官等規定之立法意旨, 主要在解決資深績優現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問題, 故其年資要件, 明定為任合格實授 委任第五職等職務 之年資 是以, 原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 職務 有案, 嗣如自願降調書記職務, 仍以原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人員, 雖現敘委任第五職等, 但因係擔任 委任第一至第三職等書記職務, 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92

53 參 升任官等訓練晉升薦任官等訓練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規定不合, 自無該項規定之適用 釋 4 公立學校護士在尚未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辦理改任換敘前, 如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規定資格者, 可否參加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疑義 銓敘部民國 90 年 4 月 18 日 90 銓五字第 號書函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規定略以 :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 最近 3 年年終考績 2 年列甲等 1 年列乙等以上, 並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 且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 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是以, 參加晉升薦任官等訓練人員, 係以現職委任第五職等之公務人員, 並符合上開規定者為要件 復查醫事人員人事條例 ( 以下簡稱本條例 ) 第 1 條規定 : 醫事人員人事事項, 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暨同條例第 4 條 ( 按 : 現為第 3 條 ) 規定略以, 醫事人員分為師級及士 ( 生 ) 級, 已不再適用公務人員之官等職等 準此, 本條例於 89 年 1 月 16 日施行後, 有關公立學校護士經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及相關規定改任換敘以醫事人員任用, 雖在改任換敘前業已符合參加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 惟以其已不再銓敘審定官等職等, 並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委任第五職等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之規定 釋 5 現職薦派人員得否以委任考試及格所具職等資格,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規定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疑義 銓敘部民國 90 年 8 月 2 日 90 銓四字第 號函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規定 :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 最近 3 年年終考績 2 年列甲等 1 年列乙等以上, 並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 且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 取得升任 193

54 公務人員培訓法規釋例彙編 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 復查本部 86 年 9 月 4 日 86 台法二字第 號函釋略以, 現職公務人員以考績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者, 須經本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 最近 3 年年終考績 2 年列甲等 1 年列乙等以上, 並經晉升薦任官 3 項要件, 並經參加升官等訓練合格, 始取得薦任官等職務任用資格 茲以 現職 薦派人員, 雖具委任官等考試及格資格並曾經本部銓敘審定委任第五職等合格實授有案, 惟其現任職務並非委任第五職等合格實授人員 徵諸前開規定, 均無從採計考試及格生效日後所任年資, 重新換算, 依本法條規定, 參加晉升薦任官等訓練 現職經本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之委任第五職等人員, 其 曾任 薦派人員之年資, 得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 ( 按 : 現為第 17 條第 1 項 ) 之精神, 予以採計換算, 適用本法條規定, 經晉升官等訓練合格後, 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194

55 參 升任官等訓練晉升薦任官等訓練 ( 二 ) 考試 釋 1 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考試及格是否係屬考試及格, 比照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規定辦理疑義 銓敘部民國 86 年 8 月 19 日 86 台法二字第 號書函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規定 :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 最近 3 年年終考績 2 年列甲等 1 年列乙等以上, 並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 且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 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不受第 1 項規定之限制 : 一 經普通考試 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或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之銓定資格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考試及格, 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三年者 二 高級中等學校畢業, 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 10 年者, 或專科學校畢業, 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 8 年者, 或大學以上學校畢業, 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 6 年者 復查本部 84 年 6 月 26 日 84 台中甄一字第 號書函規定略以 : 查 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所列舉之考試, 並未包含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 據此, 本部前於 86 年 5 月 14 日以 86 台法二字第 號書函二之 ( 二 ) 規定 得以自其取得相關考試及格生效後所任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年資, 併計改任後之合格實授年資 等節, 所稱 相關考試及格 係指經公務人員考試法所定之各類考試 派用人員銓定資格考試及分類職位第三至第五職等考試及格而言, 而檢定考試 檢覈考試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各種考試非屬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第 1 款所定之各種考試範圍, 是以, 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考試及格者, 僅得以其經本部審定合格實授後所任委任第五職等年資, 依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第 2 款規定辦理, 而無法適用同係項第一款規定 195

56 公務人員培訓法規釋例彙編 釋 2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所稱 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之銓定資格考試 之範圍為何疑義 銓敘部民國 86 年 9 月 13 日 86 台法二字第 號函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規定 : 經普通考試 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或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之銓定資格考試或 以本款所稱之 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之銓定資格考試 為何種考試, 前經本部於 86 年 8 月 5 日以 86 台法二字第 號函准考選部分別於 86 年 8 月 號書函及同 號書函函復略以 : 其中銓定資格考試之應考資格為 現職委派人員未具委任資格者, 該 銓定委任任用資格考試 之應考資格 考試方式 應試科目及成績計算等均異於公務人員普通考試, 其及格人員不能視同具有相當於普通考試及格資格, 復查考試院 58 年 10 月 9 日公布之 現職派用人員銓定任用資格考試辦法 第 2 條規定 : 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應予轉任之現職派用人員而未取得法定任用資格者, 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 1 年半期間內以考試銓定其任用資格 同辦法第 4 條第 3 款規定 : 現職委派人員未具委任資格者得應銓定委任任用資格考試, 是以, 參加該項銓定委任資格考試及格者, 係依當時所支薪額而取得各該委任任用資格, 以當時所支薪額為委任十級至委任七級 (140 至 170 薪點 ) 相當委任第三職等, 委任六級至委任四級 (180 至 200 薪點 ) 相當委任第四職等, 委任三級至委任一級 (210 至 230 薪點 ) 相當委任第五職等, 據此, 參加 現職派用人員銓定委任任用資格考試 及格人員, 當時已支薪額在委任十級以上者 ( 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 ), 得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第 1 款規定, 其餘所支薪額在委任十一級至十五級者, 僅得適用同法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第 2 款之規定, 以學歷配合任職年資取得升任薦任官等任用資格 196

57 參 升任官等訓練晉升薦任官等訓練 釋 3 應 47 年度特種考試台灣省鄉鎮區縣轄市村里自治人員考試乙級普通行政人員考試, 是否相當公務人員普通考試之考試疑義 考選部民國 87 年 12 月 23 日選特字第 號函查 47 年度特種考試台灣省鄉鎮區縣轄市村里自治行政人員考試規則第 2 條規定, 本考試分甲乙二級, 甲級相當普通考試, 乙級為低於普通考試之考試 釋 4 82 年財政部關稅總局暨所屬機關現職人員任用資格考試 得否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所稱 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之銓定資格考試 疑義 銓敘部民國 88 年 3 月 5 日 88 台法二字第 號書函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所稱 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之銓定資格考試, 前經本部於 86 年 9 月 13 日以 86 台法二字第 號函釋略以 : 參加現職派用人員銓定委任任用資格考試及格人員, 當時已支薪額在委任十級以上 ( 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 ) 者, 得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第 1 款規定 本案現職關務人員於關務人員人事條例施行前未具法定任用資格, 經參加 82 年財政部關稅總局 ( 按 : 現為財政部關務署 ) 暨所屬機關現職人員任用資格考試及格, 如經本部依現職關務人員改任換敘辦法及現職關務人員換敘俸級薪點對照表之規定, 改任換敘為委任第三職等關務 ( 技術 ) 員本俸最低級 280 俸點以上者, 參照上開本部函釋意旨, 得認定為 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之銓定資格考試 及格 釋 5 83 年交通部電信總局暨所屬機構現職業務服務員暨建技教員佐任用資格考試員級任用資格考試, 宜視同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之銓定資格考試 銓敘部民國 89 年 4 月 15 日 89 法二字第 號書函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規定 :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 最近 3 年年終考績 2 年列甲等 1 年列乙等以上, 並經 197

58 公務人員培訓法規釋例彙編 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 且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 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 一 經普通考試 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或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之銓定資格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考試及格, 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 3 年者 本案交通部函為請釋應 83 年交通部電信總局暨所屬機構現職業務服務員暨建技教員佐任用資格考試 員級任用資格考試及格人員, 得否視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第 1 款所稱之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之銓定資格考試一節, 經函准考選部 89 年 4 月 5 日 (89) 選特字第 號書函復略以,83 年交通部電信總局暨所屬機構現職業務服務員暨建技教員佐任用資格考試員級任用資格考試, 似宜視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第 1 款所稱之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之銓定資格考試在案 本案本部同意考選部上開意見 釋 6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第 1 款所定之 經普通考試 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或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之銓定資格考試 及格 是否包含相同類料之高等檢定考試及格疑義 銓敘部民國 90 年 10 月 3 日 90 地一字第 號書函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規定 :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 最近 3 年年終考績 2 年列甲等 1 年列乙等以上, 並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 且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 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 一 經普通考試 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或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之銓定資格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考試及格, 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 3 年者 二 高級中等學校畢業, 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 10 年者, 或專科學校畢業, 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 8 年者, 或大學以上學校畢業, 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 6 年者 復查本部 86 年 5 月 14 日 86 台法二字第 號書函二之 ( 二 ) 規定 得以自其取得相關考試及 198

59 參 升任官等訓練晉升薦任官等訓練 格收效後所任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年資, 併計改任後之合格實授年資 上開所稱 相關考試及格 係指經公務人員考試法所定之各類考試 派用人員銓定資格考試及分類職位第三至第五職等考試及格而言 ; 至於檢定考試 檢覈考試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各種考試, 則非屬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第 1 款所定之各類考試範圍 ( 按經高等檢定考試及格者, 僅取得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相當類科之應考資格, 與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之銓定資格考試, 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有別 ) 釋 7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5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第 1 款規定之考試資格並未特意限縮為初任當時之任用資格考試, 曾應考試及格資格亦可採計 銓敘部民國 94 年 2 月 22 日部銓五字第 號書函一 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第 5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規定略以 :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 最近 3 年年終考績 2 年列甲等 1 年列乙等以上, 並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 且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 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不受第 1 項規定之限制 : 一 經普通考試 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或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之銓定資格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考試及格, 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 3 年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略以 : 本法第 17 條第 5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第 1 款所稱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 包括下列考試 : 三 民國 85 年 1 月 17 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前之特種考試丙等考試 先予敘明 二 某甲現任某縣政府某地政事務所地政職系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助理員, 歷至 92 年考績晉敘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七級 475 俸點在案, 其雖係以特種考試公務人員考試丁等考試一般行政職系行政科考試及格之資格初任公務人員, 惟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5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第 1 款僅規定 經普通考試 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 及格, 並未特意限縮為初任當時之任用資格 199

60 公務人員培訓法規釋例彙編 考試, 故某甲如曾應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行政警察人員考試丙等考試及格, 並於 93 年年終考績考列甲等, 依前開規定, 得參加晉升薦任官等訓練, 並得於訓練合格後, 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200

61 參 升任官等訓練晉升薦任官等訓練 ( 三 ) 學歷 釋 1 高中 ( 職 ) 補校修業期滿, 經考驗及格具有高中 ( 職 ) 學校畢業同等資格之資格證明書, 其學歷認定疑義 教育部民國 89 年 5 月 9 日台 89 社 ( 一 ) 字第 號函高中 ( 職 ) 補校結業生參加資格考驗係依民國 86 年 6 月 25 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之 補習學校結業生資格考驗辦法 規定辦理, 依上開辦法第 6 條規定, 資格考驗及格者, 由辦理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法發給資格證明書, 證明其具有同級同類正規學校畢業之同等資格, 因此, 高中 ( 職 ) 補習學校修業期滿成績及格, 經資格考驗及格, 領有資格證明書者, 具有高中 ( 職 ) 畢業資格 惟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 該法第 15 條規定 : 國民補習學校 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學校學生, 修業期滿成績及格者, 准予畢業, 並由學校給予畢業證書, 具有同級 同類學校之畢業資格, 亦即目前已廢止高中 ( 職 ) 補校亦修正為高中 ( 職 ) 進修學校 釋 2 專科進修補習學校結業並未取得資格證明書者之學歷認定疑義 教育部民國 89 年 6 月 13 日台 89 社 ( 一 ) 字第 號函依據 71 年 6 月 9 日總統府臺統 ( 一 ) 義字第 3351 號令修正公布之 補習教育法 第 16 條規定略以 : 各級進修補習學校結業生, 得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舉行資格考驗 及格者給予資格證明書 ; 其考驗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 又依 77 年 7 月 6 日教育部臺 (77) 參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之 補習學校結業生資格考驗 第 6 條規定略以 : 資格考驗及格者, 由辦理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法發給資格證明書, 證明其具有同級同類正規學校畢業之同等資格 等規定, 是以, 專科進修補習學校結業並未取得資格證明書者, 不具有專科學校畢業同等資格 另依據 88 年 6 月 16 日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之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 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 : 專科以上進修學校學生, 修滿規定學 201

62 公務人員培訓法規釋例彙編 分, 成績及格者, 准予畢業, 並由學校給予畢業證書 ( 或學位證書 ), 具有同級 同類學校之畢業資格 該法業已廢止資格考驗 202

63 參 升任官等訓練晉升薦任官等訓練 ( 四 ) 年資 釋 1 學校職員於 83 年 7 月 3 日納入銓敘審查前,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法審定有案者, 其原任職務所敘本薪相當委任三級 210 薪額以上年資, 得否視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所指合格實授年資疑義 銓敘部民國 86 年 7 月 17 日 86 台法二字第 號書函查 74 年 5 月 1 日公布之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 21 條規定, 學校職員之任用, 均需經學校行政人員考試及格或經高普考相當類科考試及格, 因此,74 年 5 月 3 日以後具考試及格資格進用之學校職員, 其原任職務所敘本薪相當委任三級 210 薪額以上, 於 83 年 7 月 3 日納入銓敘審查後, 經本部改任為 合格實授 現敘委任第五職等者, 得以其考試及格生效後所敘本薪相當委任三級 210 薪額以上 ( 相當委任第五職等 ) 年資, 併計改任後之 合格實授 年資, 比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規定辦理 至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所稱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一定年限, 是否需連續, 若有中斷情形可否併計一節, 為維當事人權益, 曾有辭職再任或年資中斷等情事者, 同意將其任相當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之前後年資予以併計 釋 2 現職或曾任薦派 薦任機要及民選鄉鎮市長等人員, 得否以委任考試及格所具職等資格, 採計考試及格生效日後所任年資, 重新換算,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規定, 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疑義 銓敘部民國 86 年 9 月 4 日 86 台法二字第 號函現職薦派 薦任機要及民選鄉鎮市長等人員, 得否以委任考試及格所具職等資格, 採計考試及格生效日後所任年資, 重新換算等疑義, 分別規定如次 : 一 現職 薦派 薦任機要人員及 現任 民選鄉鎮市長 203

64 公務人員培訓法規釋例彙編 人員部分 : 現職公務人員以考績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者, 依本法條規定, 須經本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 最近 3 年年終考績 2 年列甲等 1 年列乙等以上, 並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 揆其立法意旨, 應具備 ( 一 ) 現職為委任第五職等 ( 二 ) 經本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 ( 三 )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辦理考績等三項要件, 並經參加升官等訓練合格, 始取得薦任官等職務任用資格 茲以 現職 薦派 薦任機要人員, 雖具委任官等考試及格資格並曾經本部銓敘審定委任第五職等合格實授有案, 惟其現任職務並非委任第五職等合格實授人員 ; 又 現任 民選鄉鎮市長, 係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 考績法規定任用銓敘及辦理考績之人員, 徵諸前開規定, 均無從採計考試及格生效日後所任年資, 重新換算, 依本法條規定, 參加晉升薦任官等訓練 二 現職經本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之委任第五職等人員, 其 曾任 薦派 薦任機要人員之年資, 得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 ( 按 : 現為第 17 條第 1 項 ) 之精神, 予以採計換算, 適用本法條規定, 經晉升官等訓練合格後, 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現職經本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之委任第五職等人員, 其 曾任 民選鄉鎮市長者, 以鄉鎮市長係依省縣自治法規定, 經由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 非屬公務人員任用法所規範之公務人員, 其任職期間亦未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辦理考績, 是以, 該等人員之年資無法併計委任第五職等合格實授之年資, 依本法條規定參加訓練合格後, 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釋 3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所稱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 1 定年限, 期間若有降調情形, 其任相當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之前後年資得否予以併計疑義 銓敘部民國 87 年 7 月 9 日 87 台法二字第 號函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規 204

65 參 升任官等訓練晉升薦任官等訓練 定 :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 最近 3 年年終考績 2 年列甲等 1 年列乙等以上, 並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 且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 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不受第 1 項規定之限制 : 經普通考試 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或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之銓定資格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考試及格, 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 3 年者 高級中等學校畢業, 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 10 年者, 或專科學校畢業, 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 8 年者, 或大學以上學校畢業, 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 6 年者 前開規定所稱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一定年限, 若有中斷情形可否併計一節, 前經本部於 86 年 7 月 17 日以 86 台法二字第 號書函函釋略以, 為維護當事人權益, 曾有辭職再任或年資中斷等情事者, 同意將其任相當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之前後年資予以併計 是以, 現職委任第五職等合格實授人員得併計其降調前曾任委任第五職等合格實授年資, 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之規定 釋 4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第 1 第 2 款所規定之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年資滿 1 定年限, 若有中斷情形得否併計疑義 銓敘部民國 87 年 9 月 21 日 87 台法二字第 號書函查本部 86 年 7 月 17 日 86 台法二字第 號書函, 同意中斷前後之年資得予併計部分, 係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第 1 第 2 款所規定之 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 年資而言 釋 5 現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人員, 可否併計其曾任公營事業機構之年資, 參加晉升薦任官等訓練疑義 銓敘部民國 87 年 11 月 27 日 87 台法二字第 號書函查 85 年 11 月 14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 其中第 17 條增定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考績晉升薦任官等規定之 205

66 公務人員培訓法規釋例彙編 立法意旨, 主要在解決資深績優現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問題, 故其年資要件, 明定為 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 之年資 茲經審慎研酌, 為顧及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曾任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權益, 現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人員, 得以其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後, 曾任公營事業機構相當委任第五職等之年資, 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第 1 2 款有關年資之規定, 惟其最近 3 年年終考績仍須係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之年終考績, 始得採認 釋 6 關務人員於 80 年 2 月 3 日納入銓敘審查前, 其原任職務所敘薪級相當委任第五職等之年資, 得否視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所指合格實授年資疑義 銓敘部民國 88 年 4 月 29 日 88 台法二字第 號書函關務人員於未納入銓敘前, 其原任職務年資所敘薪級雖相當委任第五職等, 惟未經本部銓敘審定有案, 自非屬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所稱 合格實授 年資 復查本部 87 年 11 月 27 七日 87 台法二字第 號函釋規定 : 查 85 年 11 月 14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 其中第 17 條條增定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考績晉升薦任官等規定之立法意旨, 主要在解決資深績優現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問題, 故其年資要件, 明定為 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 之年資 茲經審慎研酌, 為顧及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曾任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權益, 現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 得以其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後, 曾任公營事業機構相當委任第五職等之年資, 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第 1 2 款有關年資之規定, 惟其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仍須係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之年終考績, 始得採認 基此, 本案本部同意該等人員比照上開本部函釋規定辦理 ; 亦即得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第 1 2 款有關年資之規定, 惟其最近 3 年年終考績仍須係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之年終考績, 始得採認 206

67 參 升任官等訓練晉升薦任官等訓練 釋 7 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 6 條第 1 款以外各款審定人員, 如經考試及格擬調任一般行政機關, 其年資如何計算疑義 銓敘部民國 89 年 6 月 8 日 89 銓四字第 號書函查本部 86 年 5 月 14 日 86 台法二字第 號函釋規定 : 依 派用人員派用條例 第 6 條第 1 款審定 准予登記 之現職委派人員, 如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所規定之考績 學歷 考試 年資及訓練等條件時, 准予視同審定 合格實授 之委任人員, 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至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 6 條第 1 款以外各款審定之現職委派人員, 除嗣後經考試及格, 其考試及格生效日後之任公職年資, 得依前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規定辦理外, 其他未具任何考試及格資格者, 即不適用該法條之規定, 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者資格 因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 6 條第 1 款以外各款審定人員, 如經考試及格擬調任一般行政機關, 均須依其考試及格資格重行審查資格 是以, 派用機關內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 6 條第 1 款以外各款審定之現職委派人員, 嗣後經考試及格, 仍應以其考試及格資格重行核算後, 其相關年資始得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規定辦理 釋 8 因案停職後獲判無罪之年資, 得否併計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年資疑義 銓敘部民國 89 年 10 月 20 日 89 銓三字第 號書函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之立法意旨在提升資深績優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的升遷機會, 爰予規定具應有一定 考績 考試 或 學歷 及 訓練合格 等資格之委任第五職等人員, 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一定年資, 始得不經升官等考試及格逕予晉升薦任官等, 某甲停職期間年資, 不論其是否得依其他法規規定於復職後補發停職期間俸給, 其停職期間均無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之事實, 是以, 該停職期間仍無法併計 207

68 公務人員培訓法規釋例彙編 釋 9 退休再任人員, 其退休前所具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年資, 可否併計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所定年資疑義 銓敘部民國 90 年 5 月 22 日 90 法二字第 號書函查本部 86 年 7 月 17 日 86 台法二字第 號書函釋略以,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所稱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一定年限, 是否需連續, 若有中斷情形可否併計一節, 為維當事人權益, 曾有辭職再任或年資中斷等情事者, 同意將其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之前後年資予以併計 復查本部 87 年 9 月 21 日 87 台法二字第 號書函釋略以, 查本部 86 年 7 月 17 日 86 台法二字第 號書函, 同意中斷前後之年資得予併計部分, 係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第 1 第 2 款所規定之 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 年資而言 釋 10 現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人員, 得否併計曾任警佐一階 ( 相當委任第五職等 ) 職務之年資 考績,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規定, 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疑義 銓敘部民國 90 年 5 月 24 日 90 法二字第 號書函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規定 :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 最近 3 年年終考績 2 年列甲等 1 年列乙等以上, 並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 且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 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不受第 1 項規定 ( 按即須經升官等考試及格 ) 之限制 : 一 經普通考試 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或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之銓定資格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 3 年者 二 高級中等學校畢業, 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 10 年者, 或專科學校畢業, 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 8 年者, 或大學以上學校畢業, 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 6 年者 茲因警察官制人員與簡薦委制人員, 如具任用 ( 官 ) 資格相互調任時, 係直接銓敘審定其調任前相當之官職等級, 為維護當事 208

頁 1 / 6 法規名稱 : 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辦法修正時間 :102.11.25 第一條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九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 ( 以下簡稱本訓練 ) 依本辦法行之 本辦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三條 本訓練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 以下簡稱保訓會 ) 及所屬國家文官學院 ( 以下簡稱文官學院 ) 辦理 必要時得委託訓練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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