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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管 理 规 定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维 护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正 常 的 教 育 教 学 秩 序 和 生 活 秩 序, 保 障 学 生 身 心 健 康, 促 进 学 生 德 智 体 美 全 面 发 展, 依 据 教 育 法 高 等 教 育 法 以 及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制 定 本 规 定 第 二 条 本 规 定 适 用 于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承 担 研 究 生 教 育 任 务 的 科 学 研 究 机 构 ( 以 下 称 高 等 学 校 或 学 校 ) 对 接 受 普 通 高 等 学 历 教 育 的 研 究 生 和 本 科 专 科 ( 高 职 ) 学 生 的 管 理 第 三 条 高 等 学 校 要 以 培 养 人 才 为 中 心, 按 照 国 家 教 育 方 针, 遵 循 教 育 规 律, 不 断 提 高 教 育 质 量 ; 要 依 法 治 校, 从 严 管 理, 健 全 和 完 善 管 理 制 度, 规 范 管 理 行 为 ; 要 将 管 理 与 加 强 教 育 相 结 合, 不 断 提 高 管 理 水 平, 努 力 培 养 社 会 主 义 合 格 建 设 者 和 可 靠 接 班 人 第 四 条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应 当 努 力 学 习 马 克 思 列 宁 主 义 毛 泽 东 思 想 邓 小 平 理 论 和 三 个 代 表 重 要 思 想, 确 立 在 中 国 共 产 党 领 导 下 走 中 国 特 色 社 会 主 义 道 路 实 现 中 华 民 族 伟 大 复 兴 的 共 同 理 想 和 坚 定 信 念 ; 应 当 树 立 爱 国 主 义 思 想, 具 有 团 结 统 一 爱 好 和 平 勤 劳 勇 敢 自 强 不 息 的 精 神 ; 应 当 遵 守 宪 法 法 律 法 规, 遵 守 公 民 道 德 规 范, 遵 守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行 为 准 则, 遵 守 学 校 管 理 制 度, 具 有 良 好 的 道 德 品 质 和 行 为 习 惯 ; 应 当 刻 苦 学 习, 勇 于 探 索, 积 极 实 践, 努 力 掌 握 现 代 科 学 文 化 知 识 和 专 业 技 能 ; 应 当 积 极 锻 炼 身 体, 具 有 健 康 体 魄 1

2 第 二 章 学 生 的 权 利 与 义 务 第 五 条 学 生 在 校 期 间 依 法 享 有 下 列 权 利 : ( 一 ) 参 加 学 校 教 育 教 学 计 划 安 排 的 各 项 活 动, 使 用 学 校 提 供 的 教 育 教 学 资 源 ; ( 二 ) 参 加 社 会 服 务 勤 工 助 学, 在 校 内 组 织 参 加 学 生 团 体 及 文 娱 体 育 等 活 动 ; ( 三 ) 申 请 奖 学 金 助 学 金 及 助 学 贷 款 ; ( 四 ) 在 思 想 品 德 学 业 成 绩 等 方 面 获 得 公 正 评 价, 完 成 学 校 规 定 学 业 后 获 得 相 应 的 学 历 证 书 学 位 证 书 ; ( 五 ) 对 学 校 给 予 的 处 分 或 者 处 理 有 异 议, 向 学 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申 诉 ; 对 学 校 教 职 员 工 侵 犯 其 人 身 权 财 产 权 等 合 法 权 益, 提 出 申 诉 或 者 依 法 提 起 诉 讼 ; ( 六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权 利 第 六 条 学 生 在 校 期 间 依 法 履 行 下 列 义 务 : ( 一 ) 遵 守 宪 法 法 律 法 规 ; ( 二 ) 遵 守 学 校 管 理 制 度 ; ( 三 ) 努 力 学 习, 完 成 规 定 学 业 ; ( 四 ) 按 规 定 缴 纳 学 费 及 有 关 费 用, 履 行 获 得 贷 学 金 及 助 学 金 的 相 应 义 务 ; ( 五 ) 遵 守 学 生 行 为 规 范, 尊 敬 师 长, 养 成 良 好 的 思 想 品 德 和 行 为 习 惯 ; ( 六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义 务 第 三 章 学 籍 管 理 第 一 节 入 学 与 注 册 2

3 第 七 条 按 国 家 招 生 规 定 录 取 的 新 生, 持 录 取 通 知 书, 按 学 校 有 关 要 求 和 规 定 的 期 限 到 校 办 理 入 学 手 续 因 故 不 能 按 期 入 学 者, 应 当 向 学 校 请 假 未 请 假 或 者 请 假 逾 期 者, 除 因 不 可 抗 力 等 正 当 事 由 以 外, 视 为 放 弃 入 学 资 格 第 八 条 新 生 入 学 后, 学 校 在 三 个 月 内 按 照 国 家 招 生 规 定 对 其 进 行 复 查 复 查 合 格 者 予 以 注 册, 取 得 学 籍 复 查 不 合 格 者, 由 学 校 区 别 情 况, 予 以 处 理, 直 至 取 消 入 学 资 格 凡 属 弄 虚 作 假 徇 私 舞 弊 取 得 学 籍 者, 一 经 查 实, 学 校 应 当 取 消 其 学 籍 情 节 恶 劣 的, 应 当 请 有 关 部 门 查 究 第 九 条 对 患 有 疾 病 的 新 生, 经 学 校 指 定 的 二 级 甲 等 以 上 医 院 ( 下 同 ) 诊 断 不 宜 在 校 学 习 的, 可 以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一 年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者 不 具 有 学 籍 在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期 内 经 治 疗 康 复, 可 以 向 学 校 申 请 入 学, 由 学 校 指 定 医 院 诊 断, 符 合 体 检 要 求, 经 学 校 复 查 合 格 后, 重 新 办 理 入 学 手 续 复 查 不 合 格 或 者 逾 期 不 办 理 入 学 手 续 者, 取 消 入 学 资 格 第 十 条 每 学 期 开 学 时, 学 生 应 当 按 学 校 规 定 办 理 注 册 手 续 不 能 如 期 注 册 者, 应 当 履 行 暂 缓 注 册 手 续 未 按 学 校 规 定 缴 纳 学 费 或 者 其 他 不 符 合 注 册 条 件 的 不 予 注 册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的 学 生 可 以 申 请 贷 款 或 者 其 他 形 式 资 助, 办 理 有 关 手 续 后 注 册 第 二 节 考 核 与 成 绩 记 载 第 十 一 条 学 生 应 当 参 加 学 校 教 育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的 课 程 和 各 种 教 育 教 学 环 节 ( 以 下 统 称 课 程 ) 的 考 核, 考 核 成 绩 记 入 成 绩 册, 并 归 入 本 人 档 案 第 十 二 条 考 核 分 为 考 试 和 考 查 两 种 考 核 和 成 绩 评 定 方 式, 以 及 考 核 不 合 格 的 课 程 是 否 重 修 或 者 补 考, 由 学 校 规 定 第 十 三 条 学 生 思 想 品 德 的 考 核 鉴 定, 要 以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3

4 行 为 准 则 为 主 要 依 据, 采 取 个 人 小 结, 师 生 民 主 评 议 等 形 式 进 行 学 生 体 育 课 的 成 绩 应 当 根 据 考 勤 课 内 教 学 和 课 外 锻 炼 活 动 的 情 况 综 合 评 定 第 十 四 条 学 生 学 期 或 者 学 年 所 修 课 程 或 者 应 修 学 分 数 以 及 升 级 跳 级 留 级 降 级 重 修 等 要 求, 由 学 校 规 定 第 十 五 条 学 生 可 以 根 据 学 校 有 关 规 定, 申 请 辅 修 其 他 专 业 或 者 选 修 其 他 专 业 课 程 学 生 可 以 根 据 校 际 间 协 议 跨 校 修 读 课 程 在 他 校 修 读 的 课 程 成 绩 ( 学 分 ) 由 本 校 审 核 后 予 以 承 认 第 十 六 条 学 生 严 重 违 反 考 核 纪 律 或 者 作 弊 的, 该 课 程 考 核 成 绩 记 为 无 效, 并 由 学 校 视 其 违 纪 或 者 作 弊 情 节, 给 予 批 评 教 育 和 相 应 的 纪 律 处 分 给 予 警 告 严 重 警 告 记 过 及 留 校 察 看 处 分 的, 经 教 育 表 现 较 好, 在 毕 业 前 对 该 课 程 可 以 给 予 补 考 或 者 重 修 机 会 第 十 七 条 学 生 不 能 按 时 参 加 教 育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的 活 动, 应 当 事 先 请 假 并 获 得 批 准 未 经 批 准 而 缺 席 者, 根 据 学 校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批 评 教 育,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纪 律 处 分 第 三 节 转 专 业 与 转 学 第 十 八 条 学 生 可 以 按 学 校 的 规 定 申 请 转 专 业 学 生 转 专 业 由 所 在 学 校 批 准 学 校 根 据 社 会 对 人 才 需 求 情 况 的 发 展 变 化, 经 学 生 同 意, 必 要 时 可 以 适 当 调 整 学 生 所 学 专 业 第 十 九 条 学 生 一 般 应 当 在 被 录 取 学 校 完 成 学 业 如 患 病 或 者 确 有 特 殊 困 难, 无 法 继 续 在 本 校 学 习 的, 可 以 申 请 转 学 第 二 十 条 学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不 得 转 学 : ( 一 ) 入 学 未 满 一 学 期 的 ; ( 二 ) 由 招 生 时 所 在 地 的 下 一 批 次 录 取 学 校 转 入 上 一 批 次 学 校 由 低 学 历 层 次 转 为 高 学 历 层 次 的 ; 4

5 ( 三 ) 招 生 时 确 定 为 定 向 委 托 培 养 的 ; ( 四 ) 应 予 退 学 的 ; ( 五 ) 其 他 无 正 当 理 由 的 第 二 十 一 条 学 生 转 学, 经 两 校 同 意, 由 转 出 学 校 报 所 在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确 认 转 学 理 由 正 当, 可 以 办 理 转 学 手 续 ; 跨 省 转 学 者 由 转 出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商 转 入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按 转 学 条 件 确 认 后 办 理 转 学 手 续 须 转 户 口 的 由 转 入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将 有 关 文 件 抄 送 转 入 校 所 在 地 公 安 部 门 第 四 节 休 学 与 复 学 第 二 十 二 条 学 生 可 以 分 阶 段 完 成 学 业 学 生 在 校 最 长 年 限 ( 含 休 学 ) 由 学 校 规 定 第 二 十 三 条 学 生 申 请 休 学 或 者 学 校 认 为 应 当 休 学 者, 由 学 校 批 准, 可 以 休 学 休 学 次 数 和 期 限 由 学 校 规 定 第 二 十 四 条 学 生 应 征 参 加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 含 中 国 人 民 武 装 警 察 部 队 ), 学 校 应 当 保 留 其 学 籍 至 退 役 后 一 年 第 二 十 五 条 休 学 学 生 应 当 办 理 休 学 手 续 离 校, 学 校 保 留 其 学 籍 学 生 休 学 期 间, 不 享 受 在 校 学 习 学 生 待 遇 休 学 学 生 患 病, 其 医 疗 费 按 学 校 规 定 处 理 第 二 十 六 条 学 生 休 学 期 满, 应 当 于 学 期 开 学 前 向 学 校 提 出 复 学 申 请, 经 学 校 复 查 合 格, 方 可 复 学 第 五 节 退 学 第 二 十 七 条 学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应 予 退 学 : ( 一 ) 学 业 成 绩 未 达 到 学 校 要 求 或 者 在 学 校 规 定 年 限 内 ( 含 休 学 ) 未 完 成 学 业 的 ; ( 二 ) 休 学 期 满, 在 学 校 规 定 期 限 内 未 提 出 复 学 申 请 或 者 申 请 复 学 经 复 查 不 合 格 的 ; 5

6 ( 三 ) 经 学 校 指 定 医 院 诊 断, 患 有 疾 病 或 者 意 外 伤 残 无 法 继 续 在 校 学 习 的 ; ( 四 ) 未 请 假 离 校 连 续 两 周 未 参 加 学 校 规 定 的 教 学 活 动 的 ; ( 五 ) 超 过 学 校 规 定 期 限 未 注 册 而 又 无 正 当 事 由 的 ; ( 六 ) 本 人 申 请 退 学 的 第 二 十 八 条 对 学 生 的 退 学 处 理, 由 校 长 会 议 研 究 决 定 对 退 学 的 学 生, 由 学 校 出 具 退 学 决 定 书 并 送 交 本 人, 同 时 报 学 校 所 在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第 二 十 九 条 退 学 的 本 专 科 学 生, 按 学 校 规 定 期 限 办 理 退 学 手 续 离 校, 档 案 户 口 退 回 其 家 庭 户 籍 所 在 地 退 学 的 研 究 生, 按 已 有 毕 业 学 历 和 就 业 政 策 可 以 就 业 的, 由 学 校 报 所 在 地 省 级 毕 业 生 就 业 部 门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 在 学 校 规 定 期 限 内 没 有 聘 用 单 位 的, 档 案 户 口 退 回 其 家 庭 户 籍 所 在 地 第 三 十 条 学 生 对 退 学 处 理 有 异 议 的, 参 照 本 规 定 第 六 十 一 条 第 六 十 二 条 第 六 十 三 条 第 六 十 四 条 办 理 第 六 节 毕 业 结 业 与 肄 业 第 三 十 一 条 学 生 在 学 校 规 定 年 限 内, 修 完 教 育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内 容, 德 智 体 达 到 毕 业 要 求, 准 予 毕 业, 由 学 校 发 给 毕 业 证 书 第 三 十 二 条 学 生 在 学 校 规 定 年 限 内, 修 完 教 育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内 容, 未 达 到 毕 业 要 求, 准 予 结 业, 由 学 校 发 给 结 业 证 书 结 业 后 是 否 可 以 补 考 重 修 或 者 补 作 毕 业 设 计 论 文 答 辩, 以 及 是 否 颁 发 毕 业 证 书, 由 学 校 规 定 对 合 格 后 颁 发 的 毕 业 证 书, 毕 业 时 间 按 发 证 日 期 填 写 第 三 十 三 条 符 合 学 位 授 予 条 件 者,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应 当 颁 发 学 位 证 书 第 三 十 四 条 学 满 一 学 年 以 上 退 学 的 学 生, 学 校 应 当 颁 发 肄 业 证 书 6

7 第 三 十 五 条 学 校 应 当 严 格 按 照 招 生 时 确 定 的 办 学 类 型 和 学 习 形 式, 填 写 颁 发 学 历 证 书 学 位 证 书 第 三 十 六 条 学 校 应 当 执 行 高 等 教 育 学 历 证 书 电 子 注 册 管 理 制 度, 每 年 将 颁 发 的 毕 ( 结 ) 业 证 书 信 息 报 所 在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注 册, 并 由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报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第 三 十 七 条 对 完 成 本 专 业 学 业 同 时 辅 修 其 他 专 业 并 达 到 该 专 业 辅 修 要 求 者, 由 学 校 发 给 辅 修 专 业 证 书 第 三 十 八 条 对 违 反 国 家 招 生 规 定 入 学 者, 学 校 不 得 发 给 学 历 证 书 学 位 证 书 ; 已 发 的 学 历 证 书 学 位 证 书, 学 校 应 当 予 以 追 回 并 报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宣 布 证 书 无 效 第 三 十 九 条 毕 业 结 业 肄 业 证 书 和 学 位 证 书 遗 失 或 者 损 坏, 经 本 人 申 请, 学 校 核 实 后 应 当 出 具 相 应 的 证 明 书 证 明 书 与 原 证 书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第 四 章 校 园 秩 序 与 课 外 活 动 第 四 十 条 学 校 应 当 维 护 校 园 正 常 秩 序, 保 障 学 生 的 正 常 学 习 和 生 活 第 四 十 一 条 学 校 应 当 建 立 和 完 善 学 生 参 与 民 主 管 理 的 组 织 形 式, 支 持 和 保 障 学 生 依 法 参 与 学 校 民 主 管 理 第 四 十 二 条 学 生 应 当 自 觉 遵 守 公 民 道 德 规 范, 自 觉 遵 守 学 校 管 理 制 度, 创 造 和 维 护 文 明 整 洁 优 美 安 全 的 学 习 和 生 活 环 境 学 生 不 得 有 酗 酒 打 架 斗 殴 赌 博 吸 毒, 传 播 复 制 贩 卖 非 法 书 刊 和 音 像 制 品 等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规 定 的 行 为 ; 不 得 参 与 非 法 传 销 和 进 行 邪 教 封 建 迷 信 活 动 ; 不 得 从 事 或 者 参 与 有 损 大 学 生 形 象 有 损 社 会 公 德 的 活 动 第 四 十 三 条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人 不 得 在 学 校 进 行 宗 教 活 动 ; 第 四 十 四 条 学 生 可 以 在 校 内 组 织 参 加 学 生 团 体 学 生 成 立 7

8 团 体, 应 当 按 学 校 有 关 规 定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报 学 校 批 准 学 生 团 体 应 当 在 宪 法 法 律 法 规 和 学 校 管 理 制 度 范 围 内 活 动, 接 受 学 校 的 领 导 和 管 理 第 四 十 五 条 学 校 提 倡 并 支 持 学 生 及 学 生 团 体 开 展 有 益 于 身 心 健 康 的 学 术 科 技 艺 术 文 娱 体 育 等 活 动 学 生 进 行 课 外 活 动 不 得 影 响 学 校 正 常 的 教 育 教 学 秩 序 和 生 活 秩 序 第 四 十 六 条 学 校 应 当 鼓 励 支 持 和 指 导 学 生 参 加 社 会 实 践 社 会 服 务 和 开 展 勤 工 助 学 活 动, 并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给 予 必 要 帮 助 学 生 参 加 勤 工 助 学 活 动 应 当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学 校 用 工 单 位 的 管 理 制 度, 履 行 勤 工 助 学 活 动 的 有 关 协 议 第 四 十 七 条 学 生 举 行 大 型 集 会 游 行 示 威 等 活 动, 应 当 按 法 律 程 序 和 有 关 规 定 获 得 批 准 对 未 获 批 准 的, 学 校 应 当 依 法 劝 阻 或 者 制 止 第 四 十 八 条 学 生 使 用 计 算 机 网 络, 应 当 遵 循 国 家 和 学 校 关 于 网 络 使 用 的 有 关 规 定, 不 得 登 录 非 法 网 站 传 播 有 害 信 息 第 四 十 九 条 学 校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学 生 住 宿 管 理 制 度 学 生 应 当 遵 守 学 校 关 于 学 生 住 宿 管 理 的 规 定 第 五 章 奖 励 与 处 分 第 五 十 条 学 校 省 (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 和 国 家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对 在 德 智 体 美 等 方 面 全 面 发 展 或 者 在 思 想 品 德 学 业 成 绩 科 技 创 造 锻 炼 身 体 及 社 会 服 务 等 方 面 表 现 突 出 的 学 生, 给 予 表 彰 和 奖 励 第 五 十 一 条 对 学 生 的 表 彰 和 奖 励 可 以 采 取 授 予 三 好 学 生 称 号 或 者 其 他 荣 誉 称 号 颁 发 奖 学 金 等 多 种 形 式, 给 予 相 应 的 精 神 鼓 励 或 者 物 质 奖 励 第 五 十 二 条 对 有 违 法 违 规 违 纪 行 为 的 学 生, 学 校 应 当 给 8

9 予 批 评 教 育 或 者 纪 律 处 分 学 校 给 予 学 生 的 纪 律 处 分, 应 当 与 学 生 违 法 违 规 违 纪 行 为 的 性 质 和 过 错 的 严 重 程 度 相 适 应 第 五 十 三 条 纪 律 处 分 的 种 类 分 为 : ( 一 ) 警 告 ; ( 二 ) 严 重 警 告 ; ( 三 ) 记 过 ; ( 四 ) 留 校 察 看 ; ( 五 ) 开 除 学 籍 第 五 十 四 条 学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学 校 可 以 给 予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 ( 一 ) 违 反 宪 法, 反 对 四 项 基 本 原 则 破 坏 安 定 团 结 扰 乱 社 会 秩 序 的 ; ( 二 ) 触 犯 国 家 法 律, 构 成 刑 事 犯 罪 的 ; ( 三 )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规 定 受 到 处 罚, 性 质 恶 劣 的 ; ( 四 ) 由 他 人 代 替 考 试 替 他 人 参 加 考 试 组 织 作 弊 使 用 通 讯 设 备 作 弊 及 其 他 作 弊 行 为 严 重 的 ; ( 五 ) 剽 窃 抄 袭 他 人 研 究 成 果, 情 节 严 重 的 ; ( 六 ) 违 反 学 校 规 定, 严 重 影 响 学 校 教 育 教 学 秩 序 生 活 秩 序 以 及 公 共 场 所 管 理 秩 序, 侵 害 其 他 个 人 组 织 合 法 权 益,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 七 ) 屡 次 违 反 学 校 规 定 受 到 纪 律 处 分, 经 教 育 不 改 的 第 五 十 五 条 学 校 对 学 生 的 处 分, 应 当 做 到 程 序 正 当 证 据 充 分 依 据 明 确 定 性 准 确 处 分 适 当 第 五 十 六 条 学 校 在 对 学 生 作 出 处 分 决 定 之 前, 应 当 听 取 学 生 或 者 其 代 理 人 的 陈 述 和 申 辩 第 五 十 七 条 学 校 对 学 生 作 出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决 定, 应 当 由 校 长 会 议 研 究 决 定 9

10 第 五 十 八 条 学 校 对 学 生 作 出 处 分, 应 当 出 具 处 分 决 定 书, 送 交 本 人 开 除 学 籍 的 处 分 决 定 书 报 学 校 所 在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第 五 十 九 条 学 校 对 学 生 作 出 的 处 分 决 定 书 应 当 包 括 处 分 和 处 分 事 实 理 由 及 依 据, 并 告 知 学 生 可 以 提 出 申 诉 及 申 诉 的 期 限 第 六 十 条 学 校 应 当 成 立 学 生 申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受 理 学 生 对 取 消 入 学 资 格 退 学 处 理 或 者 违 规 违 纪 处 分 的 申 诉 学 生 申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应 当 由 学 校 负 责 人 职 能 部 门 负 责 人 教 师 代 表 学 生 代 表 组 成 第 六 十 一 条 学 生 对 处 分 决 定 有 异 议 的, 在 接 到 学 校 处 分 决 定 书 之 日 起 5 个 工 作 日 内, 可 以 向 学 校 学 生 申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提 出 书 面 申 诉 第 六 十 二 条 学 生 申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对 学 生 提 出 的 申 诉 进 行 复 查, 并 在 接 到 书 面 申 诉 之 日 起 15 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复 查 结 论 并 告 知 申 诉 人 需 要 改 变 原 处 分 决 定 的, 由 学 生 申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提 交 学 校 重 新 研 究 决 定 第 六 十 三 条 学 生 对 复 查 决 定 有 异 议 的, 在 接 到 学 校 复 查 决 定 书 之 日 起 15 个 工 作 日 内, 可 以 向 学 校 所 在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书 面 申 诉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在 接 到 学 生 书 面 申 诉 之 日 起 30 个 工 作 日 内, 应 当 对 申 诉 人 的 问 题 给 予 处 理 并 答 复 第 六 十 四 条 从 处 分 决 定 或 者 复 查 决 定 送 交 之 日 起, 学 生 在 申 诉 期 内 未 提 出 申 诉 的, 学 校 或 者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不 再 受 理 其 提 出 的 申 诉 第 六 十 五 条 被 开 除 学 籍 的 学 生, 由 学 校 发 给 学 习 证 明 学 生 按 学 校 规 定 期 限 离 校, 档 案 户 口 退 回 其 家 庭 户 籍 所 在 地 第 六 十 六 条 对 学 生 的 奖 励 处 分 材 料, 学 校 应 当 真 实 完 整 地 归 入 学 校 文 书 档 案 和 本 人 档 案 10

11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六 十 七 条 对 接 受 成 人 高 等 学 历 教 育 的 学 生 港 澳 台 侨 学 生 留 学 生 的 管 理 参 照 本 规 定 实 施 第 六 十 八 条 高 等 学 校 应 当 根 据 本 规 定 制 定 或 修 改 学 校 的 学 生 管 理 规 定, 报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 中 央 部 委 属 校 同 时 抄 报 所 在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 并 及 时 向 学 生 公 布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根 据 本 规 定, 指 导 检 查 和 督 促 本 地 区 高 等 学 校 实 施 学 生 管 理 第 六 十 九 条 本 规 定 自 2005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原 国 家 教 育 委 员 会 发 布 的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管 理 规 定 ( 国 家 教 育 委 员 会 令 第 7 号 ) 研 究 生 学 籍 管 理 规 定 ( 教 学 [1995]4 号 ) 同 时 废 止 其 他 有 关 文 件 规 定 与 本 规 定 不 一 致 的, 以 本 规 定 为 准 教 育 部 二 五 年 三 月 11

12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行 为 准 则 一 志 存 高 远, 坚 定 信 念 努 力 学 习 马 克 思 列 宁 主 义 毛 泽 东 思 想 邓 小 平 理 论 和 三 个 代 表 重 要 思 想, 面 向 世 界, 了 解 国 情, 确 立 在 中 国 共 产 党 领 导 下 走 社 会 主 义 道 路 实 现 中 华 民 族 伟 大 复 兴 的 共 同 理 想 和 坚 定 信 念, 努 力 成 为 有 理 想 有 道 德 有 文 化 有 纪 律 的 社 会 主 义 新 人 二 热 爱 祖 国, 服 务 人 民 弘 扬 民 族 精 神, 维 护 国 家 利 益 和 民 族 团 结 不 参 与 违 反 四 项 基 本 原 则 影 响 国 家 统 一 和 社 会 稳 定 的 活 动 培 养 同 人 民 群 众 的 深 厚 感 情, 正 确 处 理 国 家 集 体 和 个 人 三 者 利 益 关 系, 增 强 社 会 责 任 感, 甘 愿 为 祖 国 为 人 民 奉 献 三 勤 奋 学 习, 自 强 不 息 追 求 真 理, 崇 尚 科 学 ; 刻 苦 钻 研, 严 谨 求 实 ; 积 极 实 践, 勇 于 创 新 ; 珍 惜 时 间, 学 业 有 成 四 遵 纪 守 法, 弘 扬 正 气 遵 守 宪 法 法 律 法 规, 遵 守 校 纪 校 规 ; 正 确 行 使 权 利, 依 法 履 行 义 务 ; 敬 廉 崇 洁, 公 道 正 派 ; 敢 于 并 善 于 同 各 种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作 斗 争 五 诚 实 守 信, 严 于 律 己 履 约 践 诺, 知 行 统 一 ; 遵 从 学 术 规 范, 恪 守 学 术 道 德, 不 作 弊, 不 剽 窃 ; 自 尊 自 爱, 自 省 自 律 ; 文 明 使 用 互 联 网 ; 自 觉 抵 制 黄 赌 毒 等 不 良 诱 惑 六 明 礼 修 身, 团 结 友 爱 弘 扬 传 统 美 德, 遵 守 社 会 公 德, 男 女 交 往 文 明 ; 关 心 集 体, 爱 护 公 物, 热 心 公 益 ; 尊 敬 师 长, 友 爱 同 学, 团 结 合 作 ; 仪 表 整 洁, 待 人 礼 貌 ; 豁 达 宽 容, 积 极 向 上 七 勤 俭 节 约, 艰 苦 奋 斗 热 爱 劳 动, 珍 惜 他 人 和 社 会 劳 动 成 果 ; 生 活 俭 朴, 杜 绝 浪 费 ; 不 追 求 超 越 自 身 和 家 庭 实 际 的 物 质 享 受 12

13 八 强 健 体 魄, 热 爱 生 活 积 极 参 加 文 体 活 动, 提 高 身 体 素 质, 保 持 心 理 健 康 ; 磨 砺 意 志, 不 怕 挫 折, 提 高 适 应 能 力 ; 增 强 安 全 意 识, 防 止 意 外 事 故 ; 关 爱 自 然, 爱 护 环 境, 珍 惜 资 源 教 育 部 二 五 年 三 月 13

14 国 家 学 生 体 质 健 康 标 准 实 施 办 法 一 国 家 学 生 体 质 健 康 标 准 ( 以 下 简 称 标 准 ) 的 实 施 工 作 在 教 育 部 国 家 体 育 总 局 的 领 导 下, 由 各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管 理, 体 育 行 政 部 门 指 导, 学 校 组 织 实 施 二 标 准 的 组 织 实 施 工 作 在 校 长 领 导 下, 由 学 校 体 育 教 研 部 门 教 务 部 门 校 医 院 ( 医 务 室 ) 学 工 部 门 辅 导 员 ( 班 主 任 ) 协 同 配 合 共 同 组 织 实 施 标 准 的 测 试 应 与 学 生 的 健 康 体 检 有 机 结 合, 避 免 重 复 测 试 学 生 的 标 准 测 试 成 绩 按 评 定 等 级 记 入 国 家 学 生 体 质 健 康 标 准 登 记 卡, 小 学 列 入 学 生 成 长 记 录 或 学 生 素 质 报 告 书, 初 中 以 上 学 校 列 入 学 生 档 案 ( 含 电 子 档 案 ), 作 为 学 生 毕 业 升 学 的 重 要 依 据 对 达 到 及 格 以 上 成 绩 的 学 生 颁 发 证 章 标 准 的 实 施 工 作 记 入 教 师 的 教 学 工 作 量 三 学 生 标 准 测 试 成 绩 达 到 良 好 及 以 上 者, 方 可 参 加 三 好 学 生 奖 学 金 评 选 ; 成 绩 达 到 优 秀 者, 方 可 获 体 育 奖 学 分 标 准 成 绩 不 及 格 者, 在 本 学 年 度 准 予 补 测 一 次, 补 测 仍 不 及 格, 则 学 年 标 准 成 绩 为 不 及 格 普 通 高 中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和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毕 业 时, 标 准 测 试 的 成 绩 达 不 到 50 分 者 按 肄 业 处 理 四 因 病 或 残 疾 学 生, 可 向 学 校 提 交 免 予 执 行 标 准 的 申 请, 经 医 疗 单 位 证 明, 体 育 教 学 部 门 核 准 后, 可 免 予 执 行 标 准, 并 填 写 免 予 执 行 < 国 家 学 生 体 质 健 康 标 准 > 申 请 表, 存 入 学 生 档 案 对 确 实 丧 失 运 动 能 力 免 予 执 行 标 准 的 残 疾 学 生, 仍 可 参 加 三 好 学 生 奖 学 金 奖 学 分 评 选, 毕 业 时 标 准 成 绩 可 记 为 满 分, 但 不 评 定 等 级 五 认 真 上 好 体 育 课 积 极 参 加 体 育 活 动 每 天 锻 炼 时 间 达 到 14

15 一 小 时 者, 奖 励 5 分, 计 入 学 年 标 准 总 成 绩 六 属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者, 其 标 准 成 绩 记 为 不 及 格, 该 学 年 标 准 成 绩 最 高 记 为 59 分 : 1. 评 价 指 标 中 400 米 (50 米 8 往 返 跑 ) 1000 米 跑 ( 男 ) 800 米 跑 ( 女 ) 台 阶 试 验 的 得 分 达 不 到 及 格 者 ; 2. 体 育 课 无 故 缺 勤, 一 学 年 累 计 超 过 应 出 勤 次 数 1/10 者 七 各 地 各 学 校 在 实 施 标 准 时 要 树 立 安 全 第 一 的 指 导 思 想, 健 全 各 项 安 全 保 障 制 度, 落 实 安 全 责 任 制, 加 强 对 场 地 器 材 设 备 的 安 全 检 查 要 认 真 做 好 学 生 的 体 检 工 作, 对 生 病 学 生 实 行 缓 测 或 免 测 八 全 国 各 级 各 类 学 校 每 年 均 直 接 将 本 校 各 年 级 标 准 测 试 数 据, 通 过 中 国 学 生 体 质 健 康 网 报 送 至 教 育 部 国 家 学 生 体 质 健 康 标 准 数 据 管 理 系 统, 上 报 数 据 的 时 间 为 每 年 9 月 1 日 至 12 月 31 日, 上 报 测 试 数 据 的 工 具 软 件, 由 学 校 在 中 国 学 生 体 质 健 康 网 上 免 费 下 载 使 用 九 高 职 高 专 类 学 校 参 照 有 关 要 求 执 行 十 教 育 部 每 年 公 布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实 施 标 准 的 基 本 情 况 ; 每 学 年 对 教 育 部 直 属 高 校 本 科 新 生 标 准 测 试 结 果, 按 生 源 所 在 地 进 行 统 计, 并 以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为 单 位 进 行 公 布 十 一 各 地 教 育 体 育 行 政 部 门 对 本 地 各 级 各 类 学 校 实 施 标 准 的 情 况, 要 认 真 检 查 监 督 要 将 标 准 的 实 施 情 况 纳 入 各 级 政 府 教 育 督 导 内 容 和 评 估 指 标 体 系, 并 作 为 对 各 级 各 类 学 校 进 行 评 优 表 彰 的 基 本 依 据 对 弄 虚 作 假 徇 私 舞 弊 者, 给 予 通 报 批 评, 情 节 严 重 者,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十 二 为 保 证 标 准 测 试 数 据 的 科 学 性 准 确 性, 各 地 各 学 校 招 标 选 用 的 标 准 测 试 器 材 必 须 是 经 国 家 认 证 认 可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批 准 的 相 关 认 证 机 构 认 证 合 格 的 产 品 十 三 本 办 法 由 教 育 部 负 责 解 释 15

16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处 理 办 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积 极 预 防 妥 善 处 理 在 校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保 护 学 生 学 校 的 合 法 权 益,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育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未 成 年 人 保 护 法 和 其 他 相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及 有 关 规 定,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在 学 校 实 施 的 教 育 教 学 活 动 或 者 学 校 组 织 的 校 外 活 动 中, 以 及 在 学 校 负 有 管 理 责 任 的 校 舍 场 地 其 它 教 育 教 学 设 施 生 活 设 施 内 发 生 的, 造 成 在 校 学 生 人 身 损 害 后 果 的 事 故 的 处 理, 适 用 本 办 法 第 三 条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应 当 遵 循 依 法 客 观 公 正 合 理 适 当 的 原 则, 及 时 妥 善 地 处 理 第 四 条 学 校 的 举 办 者 应 当 提 供 符 合 安 全 标 准 的 校 舍 场 地 其 他 教 育 教 学 设 施 和 生 活 设 施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学 校 安 全 工 作, 指 导 学 校 落 实 预 防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的 措 施, 指 导 协 助 学 校 妥 善 处 理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维 护 学 校 正 常 的 教 育 教 学 秩 序 第 五 条 学 校 应 当 对 在 校 学 生 进 行 必 要 的 安 全 教 育 和 自 护 自 救 教 育 ;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建 立 健 全 安 全 制 度, 采 取 相 应 的 管 理 措 施, 预 防 和 消 除 教 育 教 学 环 境 中 存 在 的 安 全 隐 患 ; 当 发 生 伤 害 事 故 时, 应 当 及 时 采 取 措 施 救 助 受 伤 害 学 生 学 校 对 学 生 进 行 安 全 教 育 管 理 和 保 护, 应 当 针 对 学 生 年 龄 认 知 能 力 和 法 律 行 为 能 力 的 不 同, 采 用 相 应 的 内 容 和 预 防 措 施 16

17 第 六 条 学 生 应 当 遵 守 学 校 的 规 章 制 度 和 纪 律 ; 在 不 同 的 受 教 育 阶 段, 应 当 根 据 自 身 的 年 龄 认 知 能 力 和 法 律 行 为 能 力, 避 免 和 消 除 相 应 的 危 险 第 七 条 未 成 年 学 生 的 父 母 或 者 其 他 监 护 人 ( 以 下 称 为 监 护 人 ) 应 当 依 法 履 行 监 护 职 责, 配 合 学 校 对 学 生 进 行 安 全 教 育 管 理 和 保 护 工 作 学 校 对 未 成 年 学 生 不 承 担 监 护 职 责, 但 法 律 有 规 定 的 或 者 学 校 依 法 接 受 委 托 承 担 相 应 监 护 职 责 的 情 形 除 外 第 二 章 事 故 与 责 任 第 八 条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的 责 任, 应 当 根 据 相 关 当 事 人 的 行 为 与 损 害 后 果 之 间 的 因 果 关 系 依 法 确 定 因 学 校 学 生 或 者 其 他 相 关 当 事 人 的 过 错 造 成 的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相 关 当 事 人 应 当 根 据 其 行 为 过 错 程 度 的 比 例 及 其 与 损 害 后 果 之 间 的 因 果 关 系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当 事 人 的 行 为 是 损 害 后 果 发 生 的 主 要 原 因, 应 当 承 担 主 要 责 任 ; 当 事 人 的 行 为 是 损 害 后 果 发 生 的 非 主 要 原 因,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第 九 条 因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造 成 的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学 校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 ( 一 ) 学 校 的 校 舍 场 地 其 它 公 共 设 施, 以 及 学 校 提 供 给 学 生 使 用 的 学 具 教 育 教 学 和 生 活 设 施 设 备 不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的 标 准, 或 者 有 明 显 不 安 全 因 素 的 ; ( 二 ) 学 校 的 安 全 保 卫 消 防 设 施 设 备 管 理 等 安 全 管 理 制 度 有 明 显 疏 漏, 或 者 管 理 混 乱, 存 在 重 大 安 全 隐 患, 而 未 及 时 采 取 措 施 的 ; ( 三 ) 学 校 向 学 生 提 供 的 药 品 食 品 饮 用 水 等 不 符 合 国 家 或 者 行 业 的 有 关 标 准 要 求 的 ; 17

18 ( 四 ) 学 校 组 织 学 生 参 加 教 育 教 学 活 动 或 者 校 外 活 动, 未 对 学 生 进 行 相 应 的 安 全 教 育, 并 未 在 可 预 见 的 范 围 内 采 取 必 要 的 安 全 措 施 的 ; ( 五 ) 学 校 知 道 教 师 或 者 其 他 工 作 人 员 患 有 不 适 宜 担 任 教 育 教 学 工 作 的 疾 病, 但 未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的 ; ( 六 ) 学 校 违 反 有 关 规 定, 组 织 或 者 安 排 未 成 年 学 生 从 事 不 宜 未 成 年 人 参 加 的 劳 动 体 育 运 动 或 者 其 他 活 动 的 ; ( 七 ) 学 生 有 特 异 体 质 或 者 特 定 疾 病, 不 宜 参 加 某 种 教 育 教 学 活 动, 学 校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但 未 予 以 必 要 的 注 意 的 ; ( 八 ) 学 生 在 校 期 间 突 发 疾 病 或 者 受 到 伤 害, 学 校 发 现, 但 未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及 时 采 取 相 应 措 施, 导 致 不 良 后 果 加 重 的 ; ( 九 ) 学 校 教 师 或 者 其 他 工 作 人 员 体 罚 或 者 变 相 体 罚 学 生, 或 者 在 履 行 职 责 过 程 中 违 反 工 作 要 求 操 作 规 程 职 业 道 德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的 ; ( 十 ) 学 校 教 师 或 者 其 他 工 作 人 员 在 负 有 组 织 管 理 未 成 年 学 生 的 职 责 期 间, 发 现 学 生 行 为 具 有 危 险 性, 但 未 进 行 必 要 的 管 理 告 诫 或 者 制 止 的 ; ( 十 一 ) 对 未 成 年 学 生 擅 自 离 校 等 与 学 生 人 身 安 全 直 接 相 关 的 信 息, 学 校 发 现 或 者 知 道, 但 未 及 时 告 知 未 成 年 学 生 的 监 护 人, 导 致 未 成 年 学 生 因 脱 离 监 护 人 的 保 护 而 发 生 伤 害 的 ; ( 十 二 ) 学 校 有 未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的 其 它 情 形 的 第 十 条 学 生 或 者 未 成 年 学 生 监 护 人 由 于 过 错,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造 成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 ( 一 ) 学 生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违 反 社 会 公 共 行 为 准 则 学 校 的 规 章 制 度 或 者 纪 律, 实 施 按 其 年 龄 和 认 知 能 力 应 当 知 道 具 有 危 险 或 者 可 能 危 及 他 人 的 行 为 的 ; ( 二 ) 学 生 行 为 具 有 危 险 性, 学 校 教 师 已 经 告 诫 纠 正, 但 学 生 不 听 劝 阻 拒 不 改 正 的 ; 18

19 ( 三 ) 学 生 或 者 其 监 护 人 知 道 学 生 有 特 异 体 质, 或 者 患 有 特 定 疾 病, 但 未 告 知 学 校 的 ; ( 四 ) 未 成 年 学 生 的 身 体 状 况 行 为 情 绪 等 有 异 常 情 况, 监 护 人 知 道 或 者 已 被 学 校 告 知, 但 未 履 行 相 应 监 护 职 责 的 ; ( 五 ) 学 生 或 者 未 成 年 学 生 监 护 人 有 其 它 过 错 的 第 十 一 条 学 校 安 排 学 生 参 加 活 动, 因 提 供 场 地 设 备 交 通 工 具 食 品 及 其 他 消 费 与 服 务 的 经 营 者, 或 者 学 校 以 外 的 活 动 组 织 者 的 过 错 造 成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有 过 错 的 当 事 人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第 十 二 条 因 为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造 成 的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学 校 已 履 行 了 相 应 职 责, 行 为 并 无 不 当 的, 无 法 律 责 任 : ( 一 ) 地 震 雷 击 台 风 洪 水 等 不 可 抗 拒 的 自 然 因 素 造 成 的 ; ( 二 ) 来 自 学 校 外 部 的 突 发 性 偶 发 性 侵 害 造 成 的 ; ( 三 ) 学 生 有 特 异 体 质 特 定 疾 病 或 者 异 常 心 理 状 态, 学 校 不 知 道 或 者 难 于 知 道 的 ; ( 四 ) 学 生 自 杀 自 伤 的 ; ( 五 ) 在 对 抗 性 或 者 具 有 风 险 性 的 体 育 竞 赛 活 动 中 发 生 意 外 伤 害 的 ; ( 六 ) 其 他 意 外 因 素 造 成 的 第 十 三 条 下 列 情 形 下 发 生 的 造 成 学 生 人 身 损 害 后 果 的 事 故, 学 校 行 为 并 无 不 当 的, 不 承 担 事 故 责 任 ; 事 故 责 任 应 当 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或 者 其 它 有 关 规 定 认 定 : ( 一 ) 在 学 生 自 行 上 学 放 学 返 校 离 校 途 中 发 生 的 ; ( 二 ) 在 学 生 自 行 外 出 或 者 擅 自 离 校 期 间 发 生 的 ; ( 三 ) 在 放 学 后 节 假 日 或 者 假 期 等 学 校 工 作 时 间 以 外, 学 生 自 行 滞 留 学 校 或 者 自 行 到 校 发 生 的 ; ( 四 ) 其 他 在 学 校 管 理 职 责 范 围 外 发 生 的 第 十 四 条 因 学 校 教 师 或 者 其 它 工 作 人 员 与 其 职 务 无 关 的 个 人 19

20 行 为, 或 者 因 学 生 教 师 及 其 他 个 人 故 意 实 施 的 违 法 犯 罪 行 为, 造 成 学 生 人 身 损 害 的, 由 致 害 人 依 法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第 三 章 事 故 处 理 程 序 第 十 五 条 发 生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学 校 应 当 及 时 救 助 受 伤 害 学 生, 并 应 当 及 时 告 知 未 成 年 学 生 的 监 护 人 ; 有 条 件 的, 应 当 采 取 紧 急 救 援 等 方 式 救 助 第 十 六 条 发 生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情 形 严 重 的, 学 校 应 当 及 时 向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及 有 关 部 门 报 告 ; 属 于 重 大 伤 亡 事 故 的,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及 时 向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和 上 一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报 告 第 十 七 条 学 校 的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应 学 校 要 求 或 者 认 为 必 要, 可 以 指 导 协 助 学 校 进 行 事 故 的 处 理 工 作, 尽 快 恢 复 学 校 正 常 的 教 育 教 学 秩 序 第 十 八 条 发 生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学 校 与 受 伤 害 学 生 或 者 学 生 家 长 可 以 通 过 协 商 方 式 解 决 ; 双 方 自 愿, 可 以 书 面 请 求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进 行 调 解 成 年 学 生 或 者 未 成 年 学 生 的 监 护 人 也 可 以 依 法 直 接 提 起 诉 讼 第 十 九 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收 到 调 解 申 请, 认 为 必 要 的, 可 以 指 定 专 门 人 员 进 行 调 解, 并 应 当 在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60 日 内 完 成 调 解 第 二 十 条 经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调 解, 双 方 就 事 故 处 理 达 成 一 致 意 见 的, 应 当 在 调 解 人 员 的 见 证 下 签 订 调 解 协 议, 结 束 调 解 ; 在 调 解 期 限 内, 双 方 不 能 达 成 一 致 意 见, 或 者 调 解 过 程 中 一 方 提 起 诉 讼, 人 民 法 院 已 经 受 理 的, 应 当 终 止 调 解 调 解 结 束 或 者 终 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书 面 通 知 当 事 人 第 二 十 一 条 对 经 调 解 达 成 的 协 议, 一 方 当 事 人 不 履 行 或 者 反 悔 的, 双 方 可 以 依 法 提 起 诉 讼 20

21 第 二 十 二 条 事 故 处 理 结 束, 学 校 应 当 将 事 故 处 理 结 果 书 面 报 告 主 管 的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 重 大 伤 亡 事 故 的 处 理 结 果, 学 校 主 管 的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向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和 上 一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报 告 第 四 章 事 故 损 害 的 赔 偿 第 二 十 三 条 对 发 生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负 有 责 任 的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应 当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的 有 关 规 定, 承 担 相 应 的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第 二 十 四 条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赔 偿 的 范 围 与 标 准, 按 照 有 关 行 政 法 规 地 方 性 法 规 或 者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司 法 解 释 中 的 有 关 规 定 确 定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进 行 调 解 时, 认 为 学 校 有 责 任 的, 可 以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及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提 出 相 应 的 调 解 方 案 第 二 十 五 条 对 受 伤 害 学 生 的 伤 残 程 度 存 在 争 议 的, 可 以 委 托 当 地 具 有 相 应 鉴 定 资 格 的 医 院 或 者 有 关 机 构, 依 据 国 家 规 定 的 人 体 伤 残 标 准 进 行 鉴 定 第 二 十 六 条 学 校 对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负 有 责 任 的, 根 据 责 任 大 小, 适 当 予 以 经 济 赔 偿, 但 不 承 担 解 决 户 口 住 房 就 业 等 与 救 助 受 伤 害 学 生 赔 偿 相 应 经 济 损 失 无 直 接 关 系 的 其 它 事 项 学 校 无 责 任 的, 如 果 有 条 件, 可 以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本 着 自 愿 和 可 能 的 原 则, 对 受 伤 害 学 生 给 予 适 当 的 帮 助 第 二 十 七 条 因 学 校 教 师 或 者 其 他 工 作 人 员 在 履 行 职 务 中 的 故 意 或 者 重 大 过 失 造 成 的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学 校 予 以 赔 偿 后, 可 以 向 有 关 责 任 人 员 追 偿 第 二 十 八 条 未 成 年 学 生 对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负 有 责 任 的, 由 其 监 护 人 依 法 承 担 相 应 的 赔 偿 责 任 学 生 的 行 为 侵 害 学 校 教 师 及 其 他 工 作 人 员 以 及 其 他 组 织 个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造 成 损 失 的, 成 年 学 生 或 者 未 成 年 学 生 的 监 护 人 应 当 依 法 予 以 赔 偿 21

22 第 二 十 九 条 根 据 双 方 达 成 的 协 议 经 调 解 形 成 的 协 议 或 者 人 民 法 院 的 生 效 判 决, 应 当 由 学 校 负 担 的 赔 偿 金, 学 校 应 当 负 责 筹 措, 学 校 无 力 完 成 筹 措 的, 由 学 校 的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举 办 者 协 助 筹 措 第 三 十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或 者 学 校 举 办 者 有 条 件 的, 可 以 通 过 设 立 学 生 伤 害 赔 偿 准 备 金 等 多 种 形 式, 依 法 筹 措 伤 害 赔 偿 金 第 三 十 一 条 学 校 有 条 件 的, 应 当 依 据 保 险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参 加 学 校 责 任 保 险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可 以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鼓 励 中 小 学 参 加 学 校 责 任 保 险 提 倡 学 生 自 愿 参 加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在 尊 重 学 生 意 愿 的 前 提 下, 学 校 可 以 为 学 生 参 加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创 造 便 利 条 件, 但 不 得 从 中 收 取 任 何 费 用 第 五 章 事 故 责 任 者 的 处 理 第 三 十 二 条 发 生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学 校 负 有 责 任 且 情 节 严 重 的,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对 学 校 的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分 别 给 予 相 应 的 行 政 处 分 ; 有 关 责 任 人 的 行 为 触 犯 刑 律 的, 应 当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三 十 三 条 学 校 管 理 混 乱, 存 在 重 大 安 全 隐 患 的, 主 管 的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责 令 其 限 期 整 顿 ; 对 情 节 严 重 或 者 拒 不 改 正 的, 应 当 依 据 法 律 法 规 的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相 应 的 行 政 处 罚 第 三 十 四 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未 履 行 相 应 职 责, 对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的 发 生 负 有 责 任 的, 由 有 关 部 门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分 别 给 予 相 应 的 行 政 处 分 ; 有 关 责 任 人 的 行 为 触 犯 刑 律 的, 应 当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三 十 五 条 违 反 学 校 纪 律, 对 造 成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负 有 责 任 的 学 生, 学 校 可 以 给 予 相 应 的 处 分 ; 触 犯 刑 律 的, 由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22

23 第 三 十 六 条 受 伤 害 学 生 的 监 护 人 亲 属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人 员, 在 事 故 处 理 过 程 中 无 理 取 闹, 扰 乱 学 校 正 常 教 育 秩 序, 或 者 侵 犯 学 校 学 校 教 师 或 者 其 他 工 作 人 员 的 合 法 权 益 的, 学 校 应 当 报 告 公 安 机 关 依 法 处 理 ; 造 成 损 失 的, 可 以 依 法 要 求 赔 偿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三 十 七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学 校, 是 指 国 家 或 者 社 会 力 量 举 办 的 全 日 制 的 中 小 学 ( 含 特 殊 教 育 学 校 ) 各 类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高 等 学 校 本 办 法 所 称 学 生 是 指 在 上 述 学 校 中 全 日 制 就 读 的 受 教 育 者 第 三 十 八 条 幼 儿 园 发 生 的 幼 儿 伤 害 事 故, 应 当 根 据 幼 儿 为 完 全 无 行 为 能 力 人 的 特 点, 参 照 本 办 法 处 理 第 三 十 九 条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发 生 的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参 照 本 办 法 处 理 在 学 校 注 册 的 其 他 受 教 育 者 在 学 校 管 理 范 围 内 发 生 的 伤 害 事 故, 参 照 本 办 法 处 理 第 四 十 条 本 办 法 自 2002 年 9 月 1 日 起 实 施, 原 国 家 教 委 教 育 部 颁 布 的 与 学 生 人 身 安 全 事 故 处 理 有 关 的 规 定, 与 本 办 法 不 符 的, 以 本 办 法 为 准 在 本 办 法 实 施 之 前 已 处 理 完 毕 的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不 再 重 新 处 理 教 育 部 二 二 年 六 月 23

24 高 等 学 校 校 园 秩 序 管 理 若 干 规 定 第 一 条 为 了 优 化 育 人 环 境, 加 强 高 等 学 校 校 园 管 理, 维 护 教 学 科 研 生 活 秩 序 和 安 定 团 结 的 局 面, 建 立 有 利 于 培 养 社 会 主 义 现 代 化 建 设 专 门 人 才 的 校 园 秩 序, 制 定 本 规 定 第 二 条 本 规 定 所 称 的 高 等 学 校 ( 以 下 称 " 学 校 ") 是 指 全 日 制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和 成 人 高 等 学 校 本 规 定 所 称 的 师 生 员 工 是 指 学 校 的 教 师 ( 包 括 外 籍 教 师 ) 学 生 ( 包 括 外 国 在 华 留 学 生 ) 教 育 教 学 辅 助 人 员 管 理 人 员 和 工 勤 人 员 第 三 条 学 校 的 师 生 员 工 以 及 其 他 到 学 校 活 动 的 人 员 都 应 当 遵 守 本 规 定, 维 护 宪 法 确 立 的 根 本 制 度 和 国 家 利 益, 维 护 学 校 的 教 学 科 研 秩 序 和 生 活 秩 序 学 校 应 当 加 强 校 园 管 理, 采 取 措 施, 及 时 有 效 地 预 防 和 制 止 校 园 内 的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校 规 的 活 动 第 四 条 学 校 应 当 尊 重 和 维 护 师 生 员 工 的 人 身 权 利 政 治 权 利 教 育 和 受 教 育 的 权 利 以 及 法 律 规 定 的 其 他 权 利, 不 得 限 制 剥 夺 师 生 员 工 的 权 利 第 五 条 进 入 学 校 的 人 员, 必 须 持 有 本 校 的 学 生 证 工 作 证 听 课 证 或 者 学 校 颁 发 的 其 他 进 入 学 校 的 证 章 证 件 未 持 有 前 款 规 定 的 证 章 证 件 的 国 内 人 员 进 入 学 校, 应 当 向 门 卫 登 记 后 进 入 学 校 第 六 条 国 内 新 闻 记 者 进 入 学 校 采 访, 必 须 持 有 记 者 证 和 采 访 介 绍 信, 在 通 知 学 校 有 关 机 构 后, 方 可 进 入 学 校 采 访 外 国 新 闻 记 者 和 港 澳 台 新 闻 记 者 进 入 学 校 采 访, 必 须 持 有 学 校 所 在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与 人 民 政 府 外 事 机 关 或 港 澳 台 办 的 介 绍 信 和 记 者 证, 并 在 进 校 采 访 前 与 学 校 外 事 机 构 联 系, 经 许 可 后 方 可 进 入 学 校 采 访 第 七 条 外 国 人 港 澳 台 人 员 进 入 学 校 进 行 公 务 业 务 活 动, 24

25 应 当 经 过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或 者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同 意 并 告 知 学 校 后, 或 按 学 术 交 流 计 划 经 学 校 主 管 领 导 研 究 同 意 后, 方 可 进 入 学 校 自 行 要 求 进 入 学 校 的 外 国 人 港 澳 台 人 员, 应 当 在 学 校 外 事 机 构 或 港 澳 台 办 批 准 后, 方 可 进 入 学 校 接 受 师 生 员 工 个 人 邀 请 进 入 学 校 探 亲 访 友 的 外 国 人 港 澳 台 人 员, 应 当 履 行 门 卫 登 记 手 续 进 入 学 校 第 八 条 依 照 本 规 定 第 五 条 第 六 条 第 七 条 的 规 定 进 入 学 校 的 人 员, 应 当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和 学 校 的 制 度, 不 得 从 事 与 其 身 份 不 符 合 的 活 动, 不 得 危 害 校 园 治 安 对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五 条 第 六 条 第 七 条 和 本 条 前 款 规 定 的 人 员, 师 生 员 工 有 权 向 学 校 保 卫 机 构 报 告, 学 校 保 卫 机 构 可 以 要 求 其 说 明 情 况 或 者 责 令 其 离 开 学 校 第 九 条 学 生 一 般 不 得 在 学 生 宿 舍 留 宿 校 外 人 员, 遇 有 特 殊 情 况 留 宿 校 外 人 员, 应 当 报 请 学 校 有 关 机 构 许 可, 并 且 进 行 留 宿 登 记, 留 宿 人 员 离 校 应 注 销 登 记 不 得 在 学 生 宿 舍 内 留 宿 异 性 违 反 前 款 规 定 的, 学 校 保 卫 机 构 可 以 责 令 留 宿 人 离 开 学 校 宿 舍 第 十 条 告 示 通 知 启 事 广 告 等, 应 当 张 贴 在 学 校 指 定 或 者 许 可 的 地 点 散 发 宣 传 品 印 刷 品 应 当 经 过 学 校 有 关 机 构 同 意 对 于 张 贴 散 发 反 对 我 国 宪 法 确 立 的 根 本 制 度 损 害 国 家 利 益 或 者 侮 辱 诽 谤 他 人 的 公 开 张 贴 物 宣 传 品 和 印 刷 品 的 当 事 者, 由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其 法 律 责 任 第 十 一 条 在 校 园 设 置 临 时 或 者 永 久 建 筑 物 以 及 安 装 音 响 广 播 电 视 设 施, 设 置 者 安 装 者 应 当 报 请 学 校 有 关 机 构 审 批, 未 经 批 准 不 得 擅 自 设 置 安 装 师 生 员 工 或 者 有 关 团 体 组 织 使 用 学 校 的 广 播 电 视 设 施, 必 须 报 请 学 校 有 关 机 构 批 准, 禁 止 任 何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擅 自 使 用 学 校 广 播 电 视 设 施 在 校 内 举 行 文 化 娱 乐 活 动, 不 得 干 扰 学 校 的 教 学 科 研 和 生 活 秩 序 违 反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第 三 款 规 定 的, 学 校 有 关 机 构 可 以 劝 其 停 止 设 置 安 装 或 者 停 止 活 动, 已 经 设 置 安 装 的, 学 校 有 关 机 构 可 以 拆 除, 或 者 责 令 设 置 者 安 25

26 装 者 拆 除 第 十 二 条 在 校 内 举 行 集 会 讲 演 等 公 共 活 动, 组 织 者 必 须 在 七 十 二 小 时 前 向 学 校 有 关 机 构 提 出 申 请, 申 请 中 应 当 说 明 活 动 的 目 的 人 数 时 间 地 点 和 负 责 人 的 姓 名 学 校 有 关 机 构 应 当 至 迟 在 举 行 时 间 的 四 小 时 前 将 许 可 或 者 不 许 可 的 决 定 通 知 组 织 者 逾 期 未 通 知 的, 视 为 许 可 集 会 讲 演 等 应 符 合 我 国 的 教 育 方 针 和 相 应 的 法 规 规 章, 不 得 反 对 我 国 宪 法 确 立 的 根 本 制 度, 不 得 干 扰 学 校 的 教 学 科 研 和 生 活 秩 序, 不 得 损 害 国 家 财 产 和 其 他 公 民 的 权 利 第 十 三 条 在 校 内 组 织 讲 座 报 告 等 室 内 活 动, 组 织 者 应 当 在 七 十 二 小 时 前 向 学 校 有 关 机 构 提 出 申 请, 申 请 中 应 当 说 明 活 动 的 内 容 报 告 人 和 负 责 人 的 姓 名 学 校 有 关 机 构 应 当 至 迟 在 举 行 时 间 的 四 小 时 前 将 许 可 或 者 不 许 可 的 决 定 通 知 组 织 者 逾 期 未 通 知 的, 视 为 许 可 讲 座 报 告 等 不 得 反 对 我 国 宪 法 确 立 的 根 本 制 度, 不 得 违 反 我 国 的 教 育 方 针, 不 得 宣 传 封 建 迷 信, 不 得 进 行 宗 教 活 动, 不 得 干 扰 学 校 的 教 学 科 研 和 生 活 秩 序 第 十 四 条 师 生 员 工 应 当 严 格 按 照 学 校 的 安 排 进 行 教 学 科 研 生 活 和 其 他 活 动, 任 何 人 都 不 得 破 坏 学 校 的 教 学 科 研 和 生 活 秩 序, 不 得 阻 止 他 人 根 据 学 校 的 安 排 进 行 教 学 科 研 和 生 活 和 其 它 活 动 禁 止 师 生 员 工 赌 博 酗 酒 打 架 斗 殴 以 及 其 它 干 扰 学 校 的 教 学 科 研 和 生 活 秩 序 的 行 为 第 十 五 条 师 生 员 工 组 织 社 会 团 体, 应 当 按 照 社 会 团 体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的 规 定 办 理 成 立 校 内 非 社 会 团 体 的 组 织, 应 当 在 成 立 前 由 其 组 织 者 报 请 学 校 有 关 机 构 批 准, 未 经 批 准 不 得 成 立 和 开 展 活 动 校 内 非 社 会 团 体 的 组 织 和 校 内 报 刊 必 须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贯 彻 我 国 的 教 育 方 针 和 遵 守 学 校 的 制 度, 接 受 学 校 的 管 理, 不 得 进 行 超 出 其 宗 旨 的 活 动 第 十 六 条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十 二 条 第 十 三 条 第 十 四 条 和 第 十 五 条 的 规 定 的, 学 校 有 关 机 构 可 以 责 令 其 组 织 者 以 及 其 他 当 事 人 立 26

27 即 停 止 活 动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损 害 国 家 财 产 的, 学 校 有 关 机 构 可 以 责 令 其 赔 偿 损 失 第 十 七 条 禁 止 无 照 人 员 在 校 内 经 商 设 在 校 园 内 的 商 业 网 点 必 须 在 指 定 地 点 经 营 违 反 前 款 规 定 的, 学 校 有 关 机 构 可 以 责 令 其 停 止 经 商 活 动 或 者 离 开 校 园 第 十 八 条 对 违 反 本 规 定, 经 过 劝 告 制 止 仍 不 改 正 的 师 生 员 工, 学 校 可 视 情 节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或 者 纪 律 处 分 ; 属 于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行 为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法 处 理 ; 情 节 严 重 构 成 犯 罪 的, 由 司 法 机 关 处 理 师 生 员 工 对 学 校 的 处 分 不 服 的, 可 以 向 有 关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申 诉,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在 接 到 申 诉 的 三 十 日 内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对 违 反 本 规 定, 经 劝 告 制 止 仍 不 改 正 的 校 外 人 员, 由 公 安 司 法 机 关 根 据 情 节 依 法 处 理 第 十 九 条 各 高 等 学 校 可 以 根 据 本 规 定 制 定 具 体 管 理 制 度 第 二 十 条 本 规 定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27

28 江 苏 大 学 生 文 明 公 约 胸 怀 祖 国 服 务 人 民 树 立 远 大 理 想 勤 奋 学 习 求 实 创 新 推 动 科 技 进 步 尊 敬 师 长 友 爱 同 学 弘 扬 中 华 美 德 遵 纪 守 法 见 义 勇 为 维 护 公 共 秩 序 举 止 文 明 诚 实 守 信 倡 导 社 会 新 风 关 心 集 体 爱 护 公 物 保 护 生 态 环 境 热 爱 劳 动 勤 俭 节 约 养 成 良 好 习 惯 强 健 身 心 陶 冶 情 操 坚 持 全 面 发 展 明 确 使 命 勇 于 实 践 增 强 竞 争 能 力 内 强 素 质 外 塑 形 象 争 做 文 明 先 锋 28

29 江 苏 省 大 学 生 资 助 政 策 措 施 (2013 年 ) 我 省 大 学 生 资 助 政 策 措 施 可 以 概 括 为 以 财 政 资 助 为 保 障 助 学 贷 款 做 辅 助 高 校 与 社 会 资 助 共 同 发 展, 具 体 分 为 四 类 : 第 一 类 : 国 家 奖 助 学 金 国 家 奖 助 学 金 由 中 央 和 省 政 府 共 同 设 立, 分 为 国 家 奖 学 金 国 家 励 志 奖 学 金 和 国 家 助 学 金, 奖 助 对 象 是 全 日 制 本 专 科 ( 含 成 人 高 校 普 通 班 高 职 第 二 学 士 学 位 ), 热 爱 祖 国 拥 护 党 的 领 导 遵 纪 守 法 诚 信 品 优 学 生, 覆 盖 面 接 近 在 校 生 总 数 的 20%, 具 体 政 策 内 容 如 下 : 国 家 奖 学 金 国 家 奖 学 金 用 于 奖 励 学 习 成 绩 优 异 社 会 实 践 创 新 能 力 综 合 素 质 等 方 面 特 别 突 出 的 二 年 级 以 上 ( 含 二 年 级 ) 学 生, 奖 励 标 准 为 每 人 每 学 年 8000 元, 每 学 年 申 请 和 评 审 一 次, 奖 学 金 一 次 性 发 放 颁 发 国 家 教 育 部 印 制 的 国 家 奖 学 金 荣 誉 证 书 并 记 入 学 籍 档 案 国 家 励 志 奖 学 金 国 家 励 志 奖 学 金 用 于 奖 励 学 习 成 绩 优 秀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生 活 俭 朴 的 二 年 级 以 上 ( 含 二 年 级 ) 学 生, 奖 励 标 准 为 每 生 每 年 5000 元, 奖 励 面 约 占 在 校 生 的 3%, 按 学 年 申 请 和 评 审, 励 志 奖 学 金 一 次 性 发 放 并 记 入 学 籍 档 案 29

30 国 家 助 学 金 国 家 助 学 金 用 于 资 助 各 年 级 勤 奋 学 习 积 极 上 进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生 活 俭 朴 的 学 生, 平 均 资 助 标 准 为 每 生 每 年 3000 元, 具 体 标 准 由 各 校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分 元 三 档 发 放, 资 助 面 约 占 在 校 生 的 16%, 按 学 年 申 请 和 评 审, 高 校 收 到 国 家 助 学 金 经 费 后 补 发 本 学 年 以 前 月 份 的 国 家 助 学 金 以 后 月 份 按 月 发 放 在 一 个 学 年 内, 获 得 国 家 奖 学 金 的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学 生 可 以 同 时 申 请 并 获 得 国 家 助 学 金, 但 不 能 同 时 获 得 国 家 励 志 奖 学 金 ; 申 请 国 家 励 志 奖 学 金 的 学 生 可 以 同 时 申 请 并 获 得 国 家 助 学 金, 但 不 能 同 时 获 得 国 家 奖 学 金 ; 申 请 并 获 得 国 家 助 学 金 的 学 生, 可 同 时 申 请 并 获 得 国 家 奖 学 金 或 国 家 励 志 奖 学 金 第 二 类 :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用 于 弥 补 财 政 助 学 资 金 缺 口 扩 大 资 助 范 围 增 强 资 助 力 度, 资 助 对 象 是 具 有 中 国 国 籍 诚 信 守 法 家 庭 收 入 不 足 以 支 付 完 成 学 业 所 需 基 本 费 用 的 全 日 制 普 通 高 校 ( 含 民 办 高 校 和 独 立 学 院 ) 本 专 科 及 研 究 生 新 生 和 在 校 生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按 学 年 申 请 和 审 批 一 次 性 发 放, 用 于 学 生 在 校 期 间 的 学 费 和 住 宿 费, 每 生 每 学 年 不 超 过 6000 元, 执 行 同 期 同 档 次 人 民 币 贷 款 基 准 利 率, 学 生 在 校 期 间 的 贷 款 利 息 由 财 政 全 额 承 担, 毕 业 ( 或 提 前 终 止 学 籍 ) 后 的 利 息 由 其 全 额 承 担, 鼓 励 借 款 学 生 提 前 还 贷 ( 不 加 收 除 应 付 利 息 以 外 的 其 他 任 何 费 用 ), 具 体 政 策 内 容 如 下 : 高 等 学 校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高 等 学 校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面 向 校 内 所 有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学 生, 其 前 提 是 高 校 必 须 与 经 办 银 行 签 订 合 作 协 议, 符 合 条 件 的 学 生 在 开 学 后 向 高 校 学 生 资 助 管 理 中 心 咨 询 办 理, 实 行 高 校 初 审 和 经 办 银 行 终 审 制 度 30

31 高 等 学 校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期 限 最 长 不 超 过 借 款 学 生 毕 业 后 六 年 毕 业 后 继 续 攻 读 学 位 的 借 款 学 生 应 及 时 向 经 办 银 行 申 请 办 理 展 期 手 续, 展 期 后 的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在 学 生 继 续 攻 读 学 位 期 间 仍 可 获 得 财 政 贴 息 借 款 学 生 应 严 格 履 行 还 款 义 务, 毕 业 离 校 前 须 与 经 办 银 行 签 订 还 款 计 划, 还 本 付 息 可 以 采 取 多 种 方 式 ( 允 许 借 款 学 生 根 据 就 业 和 收 入 水 平 自 主 选 择 毕 业 后 24 个 月 内 的 任 何 一 个 月 起 开 始 偿 还 贷 款 本 息, 具 体 还 贷 事 宜 由 借 款 学 生 在 签 订 还 款 协 议 时 向 经 办 银 行 提 出 申 请 ) 江 苏 省 生 源 地 信 用 助 学 贷 款 江 苏 省 生 源 地 信 用 助 学 贷 款 是 由 国 家 开 发 银 行 江 苏 省 分 行 委 托 我 省 各 级 学 生 资 助 管 理 中 心 和 结 算 代 理 金 融 机 构, 面 向 江 苏 籍 在 省 内 外 普 通 高 校 就 读 的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在 校 生 和 新 生, 学 生 和 家 长 ( 法 定 监 护 人 ) 作 为 共 同 借 款 人, 在 学 生 入 学 前 户 籍 所 在 地 办 理 以 借 款 人 信 用 作 担 保 的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申 请 生 源 地 信 用 助 学 贷 款 的 学 生 必 须 通 过 贷 款 资 格 审 查, 符 合 条 件 的 学 生 在 暑 假 期 间 向 入 学 前 户 籍 所 属 区 县 学 生 资 助 管 理 中 心 申 请 受 理 ( 详 见 2011 年 度 江 苏 省 生 源 地 信 用 助 学 贷 款 指 引 ), 国 家 开 发 银 行 终 审 通 过 后 贷 款 资 金 统 一 划 拨 至 借 款 学 生 本 人 账 户 生 源 地 信 用 助 学 贷 款 的 期 限 按 学 制 加 10 年 确 定 最 长 不 超 过 14 年, 学 生 在 校 期 间 和 毕 业 后 2 年 为 不 还 本 金 只 付 利 息 的 宽 限 期 学 制 超 过 4 年 或 应 届 毕 业 生 攻 读 研 究 生 学 位 第 二 学 士 学 位 的, 相 应 延 长 宽 限 期 但 不 调 整 贷 款 期 限 生 源 地 信 用 助 学 贷 款 资 格 审 查 : 每 年 上 半 年, 省 内 高 校 非 毕 业 班 学 生 向 高 校 学 生 资 助 管 理 中 心 申 请, 应 届 高 考 录 取 新 生 在 考 前 向 其 所 在 高 级 中 学 申 请, 就 读 于 省 外 普 通 高 校 的 非 毕 业 班 学 生 和 前 两 类 申 请 结 束 后 因 突 发 事 件 急 需 资 助 的 学 生 向 入 学 前 户 籍 所 属 区 县 学 生 资 助 管 理 中 心 申 请 31

32 申 请 时 须 提 供 学 生 和 共 同 借 款 人 身 份 证 原 件 及 复 印 件 户 口 本 学 生 本 人 在 当 地 邮 储 行 开 办 的 借 记 卡, 以 及 :(1) 省 内 高 校 在 校 学 生 还 须 提 供 本 人 学 生 证 原 件 通 过 所 在 高 校 贷 款 资 格 审 查 后 取 得 的 生 源 地 信 用 助 学 贷 款 证 明 ;(2) 应 届 高 考 录 取 新 生 还 须 提 供 大 学 录 取 通 知 书 原 件 通 过 所 在 高 级 中 学 贷 款 资 格 审 查 后 取 得 的 生 源 地 信 用 助 学 贷 款 证 明 ;(3) 就 读 于 省 外 普 通 高 校 的 学 生 提 供 所 在 高 校 出 具 的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认 定 证 明 和 学 生 证 原 件, 前 两 类 申 请 结 束 后 因 突 发 事 件 急 需 资 助 的 学 生 提 供 相 关 证 明 材 料 借 款 学 生 和 共 同 借 款 人 应 严 格 履 行 还 款 义 务, 生 源 地 信 用 助 学 贷 款 的 利 息 按 年 计 收, 学 生 毕 业 后 第 3 年 起 的 每 年 12 月 21 日 按 等 额 本 金 法 分 期 偿 还 本 金 和 当 期 贷 款 利 息 ( 最 后 一 笔 本 金 和 利 息 于 合 同 到 期 年 份 的 8 月 31 日 偿 还 ) 在 我 省 高 校 就 读 的 非 江 苏 籍 学 生 若 想 获 得 生 源 地 信 用 助 学 贷 款 资 助, 请 向 入 学 前 户 籍 所 在 省 份 的 省 级 学 生 资 助 管 理 中 心 咨 询 在 一 个 学 年 内, 每 名 学 生 只 可 以 接 受 一 种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资 助, 已 经 获 得 贷 款 的 学 生 不 得 重 复 申 请 ; 获 得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资 助 的 学 生, 同 时 可 以 在 政 策 范 围 内 申 请 国 家 奖 助 学 金 第 三 类 : 高 校 资 助 项 目 根 据 国 家 和 省 有 关 政 策 规 定, 我 省 高 等 院 校 ( 含 民 办 ) 从 事 业 收 入 中 提 取 4%~6% 专 项 资 金, 除 部 分 用 于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风 险 补 偿 支 出 外, 其 余 均 用 于 资 助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学 生, 主 要 包 括 以 下 方 面 : 勤 工 助 学 勤 工 助 学 指 学 生 在 学 校 组 织 下 利 用 课 余 时 间 按 劳 取 酬 改 善 学 习 和 生 活 条 件 的 社 会 实 践 活 动, 有 助 于 提 高 学 生 综 合 素 质 和 资 助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学 生 学 生 勤 工 助 学 时 间 每 周 不 超 过 8 小 时 每 月 不 超 过 40 小 时, 校 内 勤 工 助 学 岗 位 分 为 固 定 岗 ( 教 学 助 理 科 研 助 理 行 32

33 政 管 理 助 理 和 后 勤 服 务 等, 以 每 月 40 工 时 确 定 的 月 薪 参 照 当 地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或 居 民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标 准 确 定 ) 和 临 时 岗 ( 每 小 时 酬 金 参 照 当 地 最 低 小 时 工 资 标 准 确 定 不 低 于 8 元 ), 校 外 勤 工 助 学 酬 金 标 准 不 应 低 于 当 地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 由 用 人 单 位 高 校 与 学 生 协 商 确 定 并 写 入 聘 用 协 议 ) 特 殊 困 难 补 助 特 殊 困 难 补 助 是 高 校 辅 助 性 资 助 措 施 之 一, 用 于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学 生 解 决 学 习 和 生 活 中 遇 到 的 突 发 性 临 时 性 特 殊 性 经 济 困 难, 主 要 扶 助 身 患 大 病 重 病 或 者 遭 受 意 外 伤 害 家 庭 出 现 突 然 变 故 造 成 学 习 和 生 活 困 难 以 及 遇 到 其 它 突 发 性 特 殊 性 经 济 困 难 而 确 需 资 助 的 学 生, 学 生 本 人 提 出 申 请 按 程 序 评 议 确 定 补 助 对 象 和 金 额, 通 常 一 次 性 补 助 数 百 元 学 费 减 免 国 家 对 公 办 全 日 制 普 通 高 校 中 部 分 确 因 经 济 条 件 所 限, 交 纳 学 费 有 困 难 的 学 生, 特 别 是 其 中 的 孤 残 学 生 少 数 民 族 学 生 及 烈 士 子 女 优 抚 家 庭 子 女 等, 实 行 减 免 学 费 政 策 高 校 结 合 学 生 本 人 表 现 及 经 济 状 况, 在 认 真 调 查 的 基 础 上 逐 一 审 核 研 究 决 定 减 免 对 象 和 金 额 新 生 入 学 绿 色 通 道 为 切 实 保 证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学 生 顺 利 入 学, 按 照 教 育 部 国 家 发 改 委 财 政 部 规 定, 各 公 办 全 日 制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都 建 立 了 绿 色 通 道 制 度, 即 对 家 庭 经 济 特 别 困 难 的 新 生, 学 校 应 先 办 理 入 学 手 续, 然 后 再 核 实 情 况, 分 别 采 取 不 同 的 办 法 予 以 资 助 第 四 类 : 专 项 资 助 项 目 为 引 导 和 鼓 励 高 校 毕 业 生 面 向 基 层 到 祖 国 最 需 要 的 行 业 和 地 33

34 区 就 业, 有 效 缓 解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毕 业 生 的 经 济 负 担, 国 家 和 我 省 制 订 了 以 下 专 项 资 助 政 策 措 施 : 普 通 高 校 毕 业 生 服 义 务 兵 役 学 费 和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补 偿 为 鼓 励 高 等 学 校 毕 业 生 积 极 应 征 入 伍 服 役, 提 高 兵 员 征 集 质 量, 推 进 国 防 和 军 队 现 代 化 建 设, 财 政 部 教 育 部 和 总 参 谋 部 决 定 自 2009 年 起 补 偿 应 征 入 伍 服 义 务 兵 役 的 普 通 高 校 应 届 毕 业 生 在 校 期 间 实 际 缴 纳 学 费 和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本 息, 在 高 校 毕 业 生 入 伍 后 一 次 性 补 偿 到 位 学 费 和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补 偿 总 额 等 于 每 学 年 补 偿 金 之 和 : 每 学 年 补 偿 金 上 限 为 6000 元, 实 际 缴 纳 学 费 或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高 于 上 限 的 按 6000 元 补 偿, 实 际 缴 纳 学 费 或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本 息 低 于 上 限 的 则 在 6000 元 以 下 按 照 两 者 就 高 原 则 补 偿 ; 补 偿 学 年 数 按 实 际 缴 纳 学 费 的 学 年 数 确 定 但 不 高 于 国 家 规 定 的 标 准 学 制 应 征 入 伍 高 校 毕 业 生 应 首 先 在 高 校 登 记 学 费 补 偿 申 请 信 息, 兵 源 地 的 区 县 人 武 部 和 学 生 资 助 管 理 中 心 在 其 补 偿 申 请 表 上 盖 章 确 认, 高 校 回 收 学 费 补 偿 申 请 表 并 集 中 申 请 财 政 补 偿 资 金 后 逐 一 发 放 给 毕 业 生 补 偿 对 象 仅 限 2009 年 后 ( 含 当 年 ) 取 得 毕 业 文 凭 的 全 日 制 普 通 本 专 科 研 究 生 和 第 二 学 士 学 位 学 生 ( 含 成 人 高 校 普 通 本 专 科 生 ) 在 校 期 间 已 享 受 免 除 全 部 学 费 政 策 的 学 生, 定 向 生 委 培 生, 国 防 生 部 队 招 收 的 大 学 毕 业 生 干 部, 以 及 从 高 等 学 校 毕 业 生 中 直 接 招 收 的 士 官 等 其 他 形 式 到 部 队 参 军 的 高 校 毕 业 生 不 包 括 在 内 获 得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的 应 征 入 伍 高 校 毕 业 生 应 优 先 将 补 偿 款 用 于 偿 付 贷 款 本 息, 被 部 队 退 回 的 高 校 毕 业 生 须 返 还 已 经 补 偿 的 学 费 普 通 高 校 毕 业 生 赴 苏 北 基 层 单 位 就 业 学 费 补 偿 为 引 导 和 鼓 励 高 校 毕 业 生 面 向 苏 北 地 区 基 层 单 位 就 业, 我 省 补 34

35 偿 2009 年 ( 含 当 年 ) 后 应 届 毕 业 生 到 苏 北 地 区 基 层 单 位 就 业 服 务 期 在 3 年 以 上 ( 含 3 年 ) 的 应 届 普 通 高 校 毕 业 生 就 读 期 间 的 学 费, 每 服 务 满 一 年 即 可 获 得 三 分 之 一 的 学 费 补 偿 款 三 年 补 偿 完 毕 学 费 补 偿 总 额 等 于 每 学 年 补 偿 标 准 之 和 : 每 学 年 补 偿 标 准 上 限 为 6000 元, 实 际 缴 纳 学 费 低 于 上 限 的 按 实 际 缴 纳 数 补 偿, 实 际 缴 纳 学 费 高 于 上 限 的 按 照 6000 元 标 准 补 偿 补 偿 年 数 按 国 家 规 定 的 标 准 学 制 计 算 高 校 毕 业 生 在 上 述 基 层 单 位 就 业 后 凭 本 人 与 就 业 单 位 签 署 3 年 以 上 就 业 协 议 向 乡 镇 财 政 所 申 请, 再 报 送 当 地 县 级 学 生 资 助 管 理 中 心 审 核, 终 审 通 过 的 毕 业 生 将 获 得 学 费 补 偿 分 年 拨 付 审 核 表 ( 须 每 年 审 核 一 次 ), 每 年 应 补 偿 学 费 由 省 财 政 集 中 划 拨 到 其 银 行 账 户 除 因 正 常 调 动 提 拔 和 工 作 需 要 换 岗 而 离 开 苏 北 地 区 基 层 单 位 外, 对 于 未 满 3 年 服 务 年 限 提 前 离 开 苏 北 基 层 单 位 的 毕 业 生 将 被 取 消 学 费 补 偿 资 格 并 从 当 年 起 停 止 对 其 学 费 的 补 偿 普 通 高 校 毕 业 生 赴 苏 北 基 层 单 位 就 业 学 费 补 偿 对 象 不 包 括 定 向 委 培 以 及 在 校 期 间 已 享 受 免 除 学 费 政 策 的 学 生 苏 北 基 层 单 位 指 徐 州 淮 安 盐 城 连 云 港 和 宿 迁 市 所 辖 县 ( 市 ) 和 淮 安 市 淮 阴 区 楚 州 区, 宿 迁 市 宿 豫 区, 县 级 政 府 驻 地 以 下 地 区 ( 不 含 县 级 政 府 驻 地 ) 的 政 府 机 关 企 事 业 单 位, 包 括 乡 ( 镇 ) 政 府 机 关 农 村 中 小 学 国 有 农 ( 牧 林 ) 场, 农 业 技 术 推 广 站 畜 牧 兽 医 站 乡 镇 卫 生 院 计 划 生 育 服 务 站 乡 镇 文 化 站 等 个 人 征 信 系 统 与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违 约 后 果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属 于 商 业 性 金 融 信 贷 业 务 范 畴, 借 款 人 应 树 立 诚 信 守 法 按 时 还 贷 观 念, 掌 握 一 定 的 金 融 知 识 熟 悉 还 本 付 息 计 划 和 操 作 方 法, 以 免 因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违 约 而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个 人 征 信 系 统 35

36 个 人 征 信 系 统 ( 个 人 信 用 信 息 基 础 数 据 库 ) 是 我 国 社 会 信 用 体 系 建 设 的 重 要 基 础 设 施, 采 集 保 存 整 理 个 人 信 用 信 息, 只 要 与 银 行 发 生 过 借 贷 关 系 就 能 在 国 内 各 商 业 银 行 信 贷 网 点 查 到 其 个 人 信 用 报 告 个 人 征 信 系 统 收 集 的 个 人 信 息 包 括 身 份 识 别 信 息 ( 姓 名 身 份 证 号 码 家 庭 住 址 工 作 单 位 等 ) 贷 款 信 息 ( 贷 款 发 放 银 行 贷 款 额 贷 款 期 限 还 款 方 式 实 际 还 款 记 录 等 ) 和 信 用 卡 信 息 个 人 信 用 报 告 全 面 记 录 个 人 信 用 活 动 反 映 个 人 信 用 状 况, 个 人 征 信 系 统 为 个 人 积 累 信 誉 财 富, 也 会 曝 光 不 诚 实 守 信 的 借 款 人, 使 其 在 全 国 各 地 都 难 以 办 理 住 房 贷 款 等 个 人 信 贷 业 务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违 约 通 报 制 度 为 及 时 提 醒 获 得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的 学 生 严 格 履 行 还 款 义 务, 江 苏 省 学 生 资 助 管 理 中 心 将 会 同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南 京 分 行 对 连 续 拖 欠 还 款 超 过 90 天 且 不 与 经 办 银 行 主 动 联 系 的 借 款 学 生 实 施 通 报, 通 报 内 容 包 括 借 款 学 生 姓 名 身 份 证 号 毕 业 学 校 首 次 就 业 单 位 违 约 金 额 和 时 间 等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违 约 后 果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获 得 者 必 须 遵 守 贷 款 通 则 和 合 同 法 等 法 律 法 规, 按 照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合 同 的 约 定 按 时 足 额 归 还 贷 款 本 息, 贷 款 人 如 果 违 约 则 将 承 担 以 下 后 果 :(1) 经 办 银 行 对 其 违 约 还 款 金 额 计 收 罚 息 ;(2) 经 办 银 行 将 违 约 信 息 录 入 个 人 征 信 系 统, 全 国 各 金 融 机 构 均 可 查 询 到 该 不 良 记 录 ;(3) 金 融 机 构 可 以 诉 讼 严 重 违 约 的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借 款 人, 令 其 承 担 相 关 法 律 责 任 ;(4) 经 办 银 行 和 各 级 学 生 资 助 管 理 中 心 可 以 将 违 约 情 况 通 报 毕 业 生 所 在 单 位 及 其 家 长, 以 便 协 助 回 收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本 息 36

37 支 付 宝 使 用 说 明 支 付 宝 功 能 及 特 点 支 付 宝 公 司 是 国 内 领 先 的 第 三 方 支 付 平 台, 用 户 可 以 通 过 支 付 宝 账 户 与 银 行 等 金 融 体 系 实 现 资 金 互 转 学 生 使 用 支 付 宝 进 行 网 上 还 款, 不 受 地 域 限 制 不 受 时 间 限 制 无 手 续 费 支 付 宝 操 作 账 户 开 立 申 请 国 家 开 发 银 行 生 源 地 信 用 助 学 贷 款 时, 国 家 开 发 银 行 相 关 系 统 会 自 动 生 成 支 付 宝 账 户, 并 将 账 号 打 印 在 合 同 上 ( 此 时 账 户 并 未 开 通 ) 该 支 付 宝 账 户 通 常 将 于 3 天 内 开 通, 请 于 3-5 天 后 登 录 支 付 宝 账 户 ( 并 修 改 密 码 请 注 意 :(1) 支 付 宝 账 户 初 始 密 码 会 打 印 在 贷 款 回 执 单 上, 首 次 登 录 后 必 须 修 改 密 码 ;(2) 支 付 宝 账 户 是 否 通 过 认 证 不 影 响 贷 款 的 发 放, 只 影 响 账 户 内 资 金 的 使 用 和 提 现 ; (3) 如 5 天 后 仍 无 法 正 常 登 录 支 付 宝 账 户, 可 联 系 县 ( 区 ) 资 助 中 心 或 登 录 学 生 在 线 服 务 系 统 ( 查 询 相 关 情 况 支 付 宝 账 户 认 证 通 过 实 名 认 证 后, 才 可 以 使 用 或 提 现 支 付 宝 账 户 中 剩 余 的 助 学 贷 款 打 开 登 录 支 付 宝 账 户, 点 击 实 名 认 证, 任 意 选 择 快 捷 认 证 或 普 通 认 证 方 式 完 成 实 名 认 证 支 付 宝 账 户 提 现 通 过 实 名 认 证 后, 登 录 支 付 宝, 点 击 我 的 支 付 宝 下 面 的 提 现, 点 击 提 现 注 意 以 下 情 况 :(1) 如 果 在 支 付 宝 账 户 里 未 登 记 银 行 账 户, 系 统 先 会 提 醒 您 填 写 您 的 银 行 账 户 ;(2) 如 果 您 已 经 设 置 过 提 现 银 行 账 户 可 以 直 接 点 击 选 择 银 行 账 户 进 行 提 现, 输 入 提 现 的 金 额, 或 者 点 击 添 加 银 行 账 户, 添 加 其 它 新 的 银 行 账 户 进 行 提 现 ; (3) 进 入 设 置 银 行 账 户, 填 写 自 己 正 确 的 银 行 信 息 并 按 规 定 填 写 填 37

38 写 完 毕 保 存 账 户 信 息 ( 提 现 支 持 工 行 农 行 招 行 建 行 兴 业 浦 发 民 生 广 发 交 行 光 大 中 信 中 国 银 行 ;(4) 填 写 好 信 息 后, 点 击 申 请 提 现, 输 入 支 付 宝 账 户 的 支 付 密 码, 提 现 申 请 成 功 提 交, 请 耐 心 等 待 款 项 到 账 助 学 贷 款 还 款 方 法 一 : 网 上 银 行 充 值 还 款 登 录 在 我 的 支 付 宝 充 值 选 择 一 家 网 上 银 行 进 行 充 值 目 前 可 以 通 过 网 上 银 行 通 道 充 值 的 银 行 有 工 行 建 行 农 行 交 行 招 行 中 行 光 大 中 信 深 发 浦 发 民 生 兴 业 平 安 广 发 邮 储 银 行 上 海 农 商 上 海 银 行 宁 波 银 行 杭 州 银 行 北 京 银 行 北 京 农 商 温 州 银 行 成 都 银 行 核 对 您 的 充 值 金 额 与 所 选 择 的 网 上 银 行, 点 击 去 网 上 银 行 充 值 网 上 银 行 充 值 时, 每 家 银 行 的 充 值 限 额 会 有 不 同, 可 到 对 应 银 行 营 业 网 点 申 请 提 升 网 上 支 付 限 额 方 法 二 : 快 捷 通 道 主 动 还 款 每 月 的 日, 登 录 任 意 支 付 宝 账 户, 在 我 的 应 用 中 点 击 助 学 贷 款 还 款 我 要 还 款 输 入 借 款 人 支 付 宝 账 户 名 借 款 人 身 份 证 查 询 还 款 信 息 确 认 还 款 信 息 选 择 快 捷 支 付 选 择 付 款 银 行 填 写 银 行 信 息 ( 此 时 填 写 的 手 机 号 码 必 须 与 付 款 银 行 预 留 的 手 机 号 码 保 持 一 致 ) 确 认 付 款 主 动 还 款 优 点 在 于, 通 过 任 意 支 付 宝 账 户 都 可 还 款, 无 需 登 录 借 款 学 生 支 付 宝 账 户 ; 无 需 开 通 网 银, 随 还 随 扣, 无 额 度 限 制 每 月 日 开 通 主 动 还 款 功 能 ; 付 款 银 行 需 预 留 手 机 号 特 别 提 示 生 源 地 信 用 助 学 贷 款 发 放 时, 资 金 会 在 借 款 学 生 支 付 宝 账 户 中 流 转 一 次 学 生 可 登 录 支 付 宝, 在 收 支 明 细 中 查 询 放 款 记 录 如 果 支 付 宝 密 码 遗 失, 可 以 通 过 邮 箱 手 机 支 付 宝 客 服 找 回 密 码 各 环 节 详 细 的 操 作 步 骤 可 以 登 录 支 付 宝 首 页, 点 击 右 上 38

39 角 的 帮 助 中 心 进 行 查 询 2013 年 度 江 苏 省 生 源 地 信 用 助 学 贷 款 指 引 本 指 引 只 适 用 就 读 于 省 内 外 普 通 高 校 的 江 苏 籍 学 生 ( 含 当 年 高 考 录 取 新 生 ) 在 家 乡 申 请 生 源 地 信 用 助 学 贷 款, 外 省 籍 江 苏 高 校 在 校 生 和 新 生 请 向 当 地 学 生 资 助 机 构 咨 询 办 理 生 源 地 信 用 助 学 贷 款 2013 年 度 江 苏 省 生 源 地 信 用 助 学 贷 款 受 理 机 构 市 县 名 称 工 作 地 点 咨 询 电 话 联 系 人 南 京 市 教 育 局 北 京 东 路 26 号 童 震 鼓 楼 区 教 育 局 建 邺 区 教 育 局 鼓 楼 区 三 步 两 桥 6 号 ( 注 : 鼓 楼 教 育 经 费 结 算 中 心 308 室 ) 南 京 市 建 邺 区 江 东 中 路 269 号 建 邺 大 厦 1102 室 杨 嘉 齐 谷 颖 秦 淮 区 教 育 局 秦 淮 区 西 八 府 塘 30 号 韦 梅 芳 高 淳 区 教 育 局 高 淳 县 镇 兴 路 229 号 杨 勇 江 宁 区 教 育 局 江 宁 区 天 元 东 路 58 号 615 室 王 欣 溧 水 县 教 育 局 溧 水 县 中 山 西 路 12 号 葛 红 霞 六 合 区 教 育 局 六 合 区 延 安 北 路 25 号 赵 钰 浦 口 区 教 育 局 南 京 市 浦 口 区 江 浦 街 道 行 知 路 行 知 基 地 陆 燕 英 栖 霞 区 教 育 局 尧 化 门 街 189 号 王 宁 雨 花 台 区 教 育 局 南 京 市 雨 花 南 路 2 号 段 修 坤 玄 武 区 教 育 局 南 京 市 玄 武 区 如 意 里 20 号 何 波 39

40 市 县 名 称 工 作 地 点 咨 询 电 话 联 系 人 南 京 化 学 工 业 园 区 社 会 事 业 局 南 京 市 大 厂 太 子 山 路 8 号 郑 丽 君 无 锡 市 教 育 局 无 锡 市 市 民 中 心 ( 观 山 路 199 号 ) 4 号 楼 苏 文 瑜 北 塘 区 教 育 局 无 锡 市 凤 宾 路 58 号 陈 艳 滨 湖 区 教 育 局 无 锡 市 金 城 西 路 500 号 3 号 楼 465 室 朱 丹 霞 崇 安 区 教 育 局 无 锡 市 连 元 街 36#809 室 窦 晓 纯 惠 山 区 教 育 局 惠 山 区 堰 桥 镇 文 惠 路 18 号 肖 骊 江 阴 市 教 育 局 江 阴 市 文 化 西 路 45 号 陈 燕 南 长 区 教 育 局 扬 名 路 12-3 号 朱 伟 马 文 红 锡 山 区 教 育 局 华 夏 中 路 12 号 陈 弢 无 锡 新 区 教 育 局 无 锡 太 湖 国 际 科 技 园 和 风 路 28 号 朱 静 霞 宜 兴 市 教 育 局 宜 兴 市 教 育 西 路 29 号 宜 兴 市 高 校 招 生 办 公 室 吴 建 芳 徐 州 市 教 育 局 新 城 区 汉 风 路 1 号 西 综 合 楼 张 静 丰 县 教 育 局 丰 县 西 城 路 青 少 年 活 动 中 心 孙 婕 徐 州 市 鼓 楼 区 文 化 教 育 体 育 局 徐 州 市 二 环 北 路 162 号 鼓 楼 区 保 健 站 三 楼 资 助 中 心 杨 莉 贾 汪 区 教 育 局 贾 汪 206 国 道 路 西 实 验 小 学 斜 对 过 张 艳 沛 县 教 育 局 教 育 局 院 东 原 教 研 室 办 事 处 王 德 同 邳 州 市 教 育 局 邳 州 市 文 化 路 19 号 范 旭 40

41 市 县 名 称 工 作 地 点 咨 询 电 话 联 系 人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文 化 教 育 体 育 局 建 国 西 路 210 号 李 茹 睢 宁 县 教 育 局 铜 山 区 教 育 局 睢 宁 法 院 对 面 西 100 米 睢 城 实 验 小 学 院 内 4 号 楼 4 楼 铜 山 新 区 彭 祖 东 路 ( 铜 山 区 青 少 年 活 动 中 心 ) 卓 秋 波 任 明 新 沂 市 教 育 局 新 沂 市 新 安 镇 利 民 路 13 号 ( 钟 吾 中 学 东 门 南 侧 ) 吴 梦 冬 郑 思 维 云 龙 区 文 教 体 局 徐 州 经 济 技 术 开 发 区 社 会 事 业 局 徐 州 市 和 平 大 道 66 号 ( 云 龙 区 政 府 )408 室 徐 州 经 济 技 术 开 发 区 高 铁 商 务 区 科 技 研 发 大 厦 413 室 王 乾 陈 健 常 州 市 教 育 局 常 州 市 新 市 路 9 号 宋 历 轮 金 坛 市 教 育 局 金 坛 市 金 城 镇 沿 河 东 路 148 号 胡 祝 俊 溧 阳 市 教 育 局 溧 阳 市 南 环 路 45 号 李 建 兵 戚 墅 堰 区 教 育 局 东 方 东 路 168 号 张 春 娥 天 宁 区 教 育 局 武 进 区 教 育 局 常 州 市 天 宁 区 翠 虹 路 1 号 ( 虹 景 小 学 内 ) 武 进 区 湖 塘 镇 延 政 东 路 80 号 武 进 教 育 大 厦 裴 小 生 刘 汶 中 新 北 区 社 会 事 业 局 新 北 区 衡 山 路 8 号 新 北 区 政 府 510 室 马 雯 斓 钟 楼 区 教 育 局 星 港 路 88 号 张 琳 苏 州 市 教 育 局 苏 州 市 姑 苏 区 迎 枫 桥 弄 13 号 陈 少 华 41

42 市 县 名 称 工 作 地 点 咨 询 电 话 联 系 人 常 熟 市 教 育 局 衡 山 路 78 号 马 建 华 苏 州 高 新 区 教 育 文 体 局 苏 州 科 技 城 科 技 大 厦 1612 室 张 会 清 工 业 园 区 教 育 局 苏 州 工 业 园 区 翠 园 路 151 号 工 商 大 厦 谢 磊 姑 苏 区 教 育 局 苏 州 市 姑 苏 区 菉 葭 巷 12-1 号 侯 东 廷 昆 山 市 教 育 局 昆 山 市 震 川 西 路 171 号 顾 嗣 浩 太 仓 市 教 育 局 县 府 东 路 99 号 太 仓 市 行 政 服 务 中 心 6 号 楼 6A1507 室 郭 双 锦 吴 江 区 教 育 局 吴 江 大 厦 B-19 层 曹 琦 吴 中 区 教 育 局 苏 州 市 吴 中 区 越 溪 苏 街 198 号 吴 中 商 务 中 心 B 沈 洁 相 城 区 教 育 局 相 城 区 阳 澄 湖 东 路 8 号 行 政 中 心 10 号 楼 黄 芸 张 家 港 市 教 育 局 张 家 港 市 暨 阳 中 路 75 号 周 巧 明 南 通 市 教 育 局 南 通 市 世 纪 大 道 6 号 杨 春 启 东 市 教 育 局 启 东 市 人 民 中 路 726 号 朱 峰 峰 如 皋 市 教 育 局 如 皋 市 民 服 务 中 心 A 王 永 山 崇 川 区 教 育 局 段 家 坝 路 91 号 徐 爽 港 闸 区 教 育 局 城 港 路 58 号 王 克 健 海 安 县 教 育 局 海 安 镇 宁 海 南 路 24 号 ( 海 安 县 教 育 局 内 ) 陆 玉 萍 海 门 市 教 育 局 海 门 市 海 门 镇 嘉 陵 江 南 路 399 号 张 杰 如 东 县 教 育 局 如 东 县 掘 港 镇 幸 福 路 18 号 陈 雪 梅 通 州 区 教 育 局 42 南 通 市 通 州 区 通 海 路 56 号 教 育 大 厦 504 室 昝 烽 燕

43 市 县 名 称 工 作 地 点 咨 询 电 话 联 系 人 连 云 港 市 教 育 局 连 云 港 市 苍 梧 路 23 号 周 雪 梅 东 海 县 教 育 局 东 海 县 牛 山 镇 和 平 东 路 208 号 李 广 文 赣 榆 县 教 育 局 赣 榆 县 教 育 局 东 附 楼 一 楼 汪 洋 灌 南 县 教 育 局 灌 南 县 新 东 南 路 10 号 姜 红 波 灌 云 县 教 育 局 灌 云 县 行 政 服 务 中 心 教 育 局 窗 口 ( 胜 利 西 路 208 号 ) 任 老 师 海 州 区 教 育 局 海 州 区 中 南 路 65 号 董 建 伟 连 云 区 教 育 局 连 云 区 墟 沟 中 华 西 路 64-5 号 刘 忠 新 浦 区 教 育 局 连 云 港 市 新 浦 区 浦 庆 路 3 号 郭 燕 淮 安 市 教 育 局 淮 安 市 健 康 西 路 31 号 陈 飞 淮 安 区 教 育 局 东 长 街 135 号 李 建 华 蒋 大 为 洪 泽 县 教 育 局 洪 泽 县 教 师 研 修 中 心 ( 育 才 路 2 号 ) 尹 奇 淮 阴 区 教 育 局 翔 宇 北 道 与 淮 连 路 交 汇 处 倪 培 宁 金 湖 县 教 育 局 建 设 西 路 2 号 李 中 杰 王 奉 晴 涟 水 县 教 育 局 海 安 路 县 政 府 大 楼 后 西 侧 ( 涟 水 县 教 育 局 二 楼 资 助 中 心 ) 施 玉 华 清 河 区 教 育 局 西 安 路 116 号 1306 室 张 勇 清 浦 区 教 育 局 清 浦 区 民 生 服 务 中 心 教 育 局 310 室 胡 霞 盱 眙 县 教 育 局 都 梁 北 路 19 号 ( 第 五 中 学 南 侧 ) 蔡 士 亮 43

44 市 县 名 称 工 作 地 点 咨 询 电 话 联 系 人 盐 城 市 教 育 局 平 安 路 2 号 汤 爱 民 滨 海 县 教 育 局 滨 海 县 东 坎 镇 育 才 西 路 1 号 徐 远 耀 大 丰 市 教 育 局 大 丰 市 金 丰 南 路 1 号 张 海 燕 东 台 市 教 育 局 东 台 市 东 亭 中 路 万 寿 宫 巷 ( 东 台 市 袁 银 春 教 育 局 南 三 楼 ) 阜 宁 县 教 育 局 上 海 路 168 号 顾 春 贤 建 湖 县 教 育 局 建 湖 县 近 湖 镇 双 湖 东 路 建 湖 教 育 服 务 中 心 一 楼 朱 红 梅 射 阳 县 教 育 局 射 阳 县 合 德 镇 兴 北 路 11 号 徐 同 群 殷 志 鹏 亭 湖 区 教 育 局 盐 城 市 亭 湖 新 区 飞 驰 大 道 3 号 孙 吉 平 响 水 县 教 育 局 响 水 县 教 育 局 一 楼 资 助 大 厅 窦 清 云 盐 都 区 教 育 局 盐 都 区 新 区 日 月 路 1 号 应 文 忠 凌 荣 俊 蒋 谨 扬 州 市 教 育 局 扬 州 市 淮 海 路 54 号 陈 珊 银 仪 征 市 教 育 局 仪 征 市 工 农 南 路 5 号 陆 妤 宝 应 县 教 育 局 宝 应 县 东 门 大 街 隅 园 巷 11 号 朱 梅 高 邮 市 教 育 局 高 邮 市 海 潮 东 路 城 市 商 务 大 厦 620 室 居 永 娟 广 陵 区 教 育 局 南 通 西 路 60 号 陈 伟 邗 江 区 教 育 局 兴 城 西 路 174 号 曹 改 兰 杨 凌 江 都 市 教 育 局 开 发 区 教 育 局 44 江 都 区 龙 川 北 路 区 行 政 集 中 办 公 区 内 教 育 局 扬 州 市 维 扬 路 108 号 开 发 大 厦 七 楼 徐 源 朱 洁

45 市 县 名 称 工 作 地 点 咨 询 电 话 联 系 人 镇 江 市 教 育 局 镇 江 市 健 康 路 15 号 丁 继 东 丹 徒 区 教 育 局 丹 徒 新 城 勤 政 路 教 育 局 大 楼 四 楼 郭 建 霞 丹 阳 市 教 育 局 云 阳 镇 全 福 路 育 才 巷 3 号 黄 永 强 京 口 区 教 育 局 镇 江 市 南 门 大 街 靳 家 巷 33 号 ( 京 口 区 特 教 中 心 三 楼 ) 刘 萍 金 辉 句 容 市 教 育 局 宁 杭 路 132 号 王 敏 润 州 区 教 育 局 镇 江 市 电 力 路 30 号 张 惠 新 区 教 育 局 大 港 东 丰 路 5 号 ( 镇 江 新 区 实 验 小 学 院 内 ) 教 育 财 务 结 算 中 心 汪 开 义 扬 中 市 教 育 局 扬 中 市 中 电 大 道 8 号 孙 丰 祥 泰 州 市 教 育 局 泰 州 市 鼓 楼 南 路 366 号 李 文 林 高 港 区 教 育 局 教 育 局 502 室 ( 高 港 区 政 府 东 门 向 沈 晓 坤 南 300 米 ) 海 陵 区 教 育 局 南 山 寺 路 76 号 乐 敏 姜 堰 市 教 育 局 泰 州 市 姜 堰 区 上 海 路 88 号 窦 银 林 靖 江 市 教 育 局 合 兴 路 36 号 张 志 刚 泰 兴 市 教 育 局 中 兴 大 道 58 号 李 军 兴 化 市 教 育 局 兴 化 大 道 西 侧 王 桂 乐 宿 迁 市 教 育 局 太 湖 路 261 号 董 克 甫 沭 阳 县 教 育 局 青 少 年 广 场 多 功 能 厅 万 新 刚 泗 洪 县 教 育 局 泗 洪 县 洪 泽 湖 东 大 街 2 号 秦 昌 利 李 锐 王 耸 汤 雪 松 45

46 市 县 名 称 工 作 地 点 咨 询 电 话 联 系 人 泗 阳 县 教 育 局 北 京 东 路 5 号 颜 怀 忠 宿 城 区 教 育 局 宿 迁 市 宿 城 区 中 山 路 99 号 ( 宿 城 区 实 验 小 学 南 门 ) 王 军 宿 豫 区 教 育 局 书 山 路 青 少 年 活 动 中 心 巩 宁 波 江 苏 省 生 源 地 信 用 助 学 贷 款 咨 询 电 话 江 苏 省 学 生 资 助 管 理 中 心 : , 电 子 邮 箱 : jsaid@ec.js.edu.cn, 网 站 地 址 : 国 家 开 发 银 行 江 苏 省 分 行 : 咨 询 时 间 :8:30~11:30 15:00~18:00 国 家 开 发 银 行 学 生 在 线 服 务 系 统 : 国 家 开 发 银 行 服 务 热 线 :95593 支 付 宝 官 网 : 支 付 宝 服 务 热 线 :

47 常 熟 理 工 学 院 学 分 制 收 费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为 推 进 我 校 学 分 制 教 学 管 理 改 革, 进 一 步 完 善 收 费 管 理 办 法, 规 范 收 费 行 为,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育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高 等 教 育 法 江 苏 省 高 等 学 校 收 费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江 苏 省 高 等 学 校 学 分 制 收 费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等 有 关 规 定, 特 制 定 本 办 法 本 办 法 适 用 于 本 校 普 通 高 等 教 育 本 科 学 生 第 一 条 依 据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和 规 定, 高 等 教 育 属 于 非 义 务 教 育, 我 校 在 校 学 生 应 缴 纳 学 费 第 二 条 我 校 采 用 学 分 制 的 学 籍 管 理 制 度, 以 学 生 修 读 课 程 的 学 分 数 作 为 衡 量 和 计 算 学 生 学 习 量 的 基 本 单 位, 以 取 得 学 生 所 在 年 级 专 业 培 养 计 划 规 定 的 毕 业 总 学 分 作 为 学 生 毕 业 的 主 要 标 准 第 三 条 实 行 学 分 制 收 费 后, 学 费 由 学 分 学 费 和 专 业 学 费 两 部 分 组 成, 分 两 部 分 计 收 学 分 学 费 按 学 分 收 取, 每 学 分 学 费 收 费 标 准 为 80 元, 学 生 每 学 年 交 纳 的 学 分 学 费 总 额 等 于 该 学 生 选 读 课 程 的 总 学 分 乘 以 80 元 专 业 学 费 按 学 年 收 取, 学 生 每 学 年 专 业 学 费 的 计 算, 为 学 生 在 校 标 准 学 制 四 年 的 学 年 学 费 总 和 减 去 按 学 生 所 在 专 业 培 养 计 划 规 定 的 毕 业 总 学 分 折 算 的 学 分 学 费 差 再 除 以 四 ( 明 细 见 附 表 ) 第 四 条 学 校 对 学 费 实 行 按 学 年 预 收 按 实 结 算 多 退 少 补 的 管 理 办 法 每 学 年 初 按 照 所 学 专 业 学 年 收 费 标 准 预 收 学 费, 在 该 学 年 结 束 时, 学 校 根 据 学 生 实 际 所 修 学 分 的 情 况, 按 照 多 退 少 补 的 原 则 进 行 学 费 结 算 47

48 第 五 条 学 校 实 行 弹 性 学 制, 本 科 专 业 基 本 学 制 一 般 为 四 年, 弹 性 学 制 三 至 八 年 对 于 按 照 弹 性 学 制 学 习 学 生 的 学 费, 按 照 以 下 标 准 收 取 :(1) 学 生 提 前 一 年 修 满 学 分 毕 业 的, 免 收 一 年 专 业 学 费 ; 提 前 一 学 期 毕 业 的, 免 收 半 年 专 业 学 费 ;(2) 对 超 过 标 准 学 制 年 限 的 学 生, 如 已 按 标 准 学 制 缴 纳 了 专 业 学 费 的, 则 学 校 不 再 收 取 专 业 学 费, 只 收 取 所 修 课 程 的 学 分 学 费 第 六 条 为 鼓 励 学 有 余 力 的 学 生 学 习 更 多 的 知 识, 拓 宽 知 识 面, 提 高 就 业 竞 争 力, 对 于 在 本 专 业 规 定 的 课 程 和 学 分 外 要 求 加 ( 选 辅 ) 修 其 他 专 业 课 程 的 学 生, 按 照 所 修 课 程 的 学 分 收 取 学 分 学 费, 免 收 加 ( 选 辅 ) 修 专 业 的 专 业 学 费 第 七 条 学 生 每 学 期 初 选 定 修 读 课 程 后, 学 校 给 予 1 周 的 试 修 时 间, 学 生 在 试 修 期 间 自 行 退 选 课 程, 免 收 退 选 课 程 的 学 分 学 费 ; 学 生 在 所 修 课 程 开 课 一 半 时 间 内, 按 照 本 人 申 请 二 级 学 院 审 核 教 务 处 审 批 的 程 序 办 理 退 选 手 续 的 课 程, 免 收 该 课 程 50% 的 学 分 学 费 ; 超 过 一 半 的, 全 额 收 取 该 课 程 的 学 分 学 费 第 八 条 经 学 校 认 定 的 学 生 素 质 拓 展 学 分, 免 收 学 分 学 费 第 九 条 经 学 校 批 准 通 过 课 程 免 修 考 核 者, 带 有 实 验 实 践 环 节 的 课 程 可 按 该 课 程 规 定 的 学 分 学 费 标 准 缴 纳 三 分 之 一 的 学 分 学 费, 其 它 课 程 不 收 学 分 学 费 第 十 条 学 生 在 校 期 间 转 专 业, 应 按 转 入 专 业 的 专 业 学 费 标 准 缴 纳 专 业 学 费 如 需 补 修 课 程, 按 照 补 修 课 程 的 学 分 收 取 学 分 学 费 第 十 一 条 学 生 因 退 学 转 学 出 国 等 终 止 学 业, 在 学 年 第 一 学 期 开 学 一 个 月 内 批 准 的, 免 收 该 学 年 专 业 学 费, 超 过 一 个 月 的 免 收 该 学 50% 的 专 业 学 费 ; 第 二 学 期 内 批 准 的 不 退 还 该 学 年 专 业 学 费 学 生 因 休 学 参 军 等 暂 停 学 业, 复 学 后, 专 业 学 费 按 随 读 年 级 标 准 以 多 退 少 补 的 原 则 进 行 结 算 第 十 二 条 经 批 准 转 入 我 校 或 出 国 学 习 后 又 复 学 的 学 生, 学 校 可 以 采 取 学 分 互 认 方 式 承 认 学 生 的 成 绩 和 学 分, 可 免 收 其 相 应 的 学 48

49 分 学 费 第 十 三 条 实 行 学 分 制 收 费 管 理 后, 学 校 为 考 试 不 及 格 而 不 能 取 得 相 应 课 程 学 分 的 学 生 提 供 一 次 免 费 补 考 机 会 第 十 四 条 学 生 重 新 学 习 课 程 或 该 课 程 替 代 课 程 的, 按 重 新 学 习 课 程 的 学 分 缴 纳 学 分 学 费 第 十 五 条 本 办 法 自 2010 级 学 生 起 执 行, 由 教 务 处 财 务 处 在 各 自 职 责 范 围 内 负 责 解 释 常 熟 理 工 学 院 2013 级 各 专 业 学 分 制 收 费 标 准 所 属 学 院 人 文 学 院 毕 单 每 业 总 总 位 年 要 学 专 总 专 业 学 专 求 分 业 学 名 称 分 业 总 学 学 费 学 学 学 费 费 费 费 分 汉 语 言 文 学 历 史 学 学 前 教 育 小 学 教 育 马 克 思 主 义 学 院 外 国 语 学 院 思 想 政 治 教 育 英 语 朝 鲜 语 日 语 德 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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