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昭竹、邱肇鳳、劉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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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國 際 認 證 合 格 動 物 房 範 例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Council of Agriculture, Executive Yu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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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國 際 認 證 合 格 動 物 房 範 例 中 華 實 驗 動 物 學 會 編 輯 主 任 委 員 : 洪 昭 竹 編 輯 委 員 : 邱 肇 鳳 劉 文 彬 李 碧 珍 王 獻 堂 出 版 年 月 : 民 國 九 十 五 年 十 二 月 ( 西 元 2006 年 12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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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序 言 標 準 化 的 實 驗 動 物 設 施 的 原 始 目 的 是 為 一 般 需 要 實 驗 動 物 設 施 的 研 究 教 學 單 位, 提 供 一 恆 定 的 飼 育 環 境, 即 能 夠 使 動 物 個 體 之 生 理 持 恆, 不 會 受 到 非 研 究 目 的 的 環 境 因 子 影 響 能 夠 作 嚴 謹 的 控 制 飼 育 環 境 以 利 動 物 飼 養, 進 而 確 保 動 物 試 驗 在 沒 有 環 境 因 子 干 擾 的 顧 慮 下 進 行 一 般 SPF 實 驗 動 物 設 施 規 劃 時, 應 考 慮 下 列 四 大 項 : 1. 獨 立 一 棟 建 築, 建 築 物 之 一 側 翼 特 定 樓 層 或 區 室, 用 以 與 實 驗 室 工 作 人 員 活 動 頻 繁 的 空 間 區 隔 2. 設 施 內 部 動 線 與 隔 間 規 劃 以 易 於 飼 養 管 理 及 動 物 實 驗 為 最 重 要 原 則, 即 可 同 時 顧 及 動 物 及 人 員 的 健 康, 並 有 效 率 地 降 低 營 運 成 本 3. 動 物 設 施 與 動 物 試 驗 頻 繁 的 研 究 室 則 應 儘 量 相 鄰, 然 這 些 研 究 室 空 間 與 動 物 設 施 也 應 有 恰 當 的 隔 絶, 常 見 的 隔 絶 包 括 : 入 口 上 鎖 空 氣 淨 塵 區 緩 衝 隔 間 走 廊 及 樓 層 等 4. 假 如 動 物 試 驗 必 須 將 動 物 飼 育 在 實 驗 室 方 能 進 行 時, 該 實 驗 室 必 須 具 備 有 飼 育 動 物 的 軟 硬 體 條 件, 並 應 備 有 公 害 防 範 設 備 與 措 施 實 驗 動 物 設 施 的 特 徵, 取 決 於 其 所 屬 單 位 在 應 用 實 驗 動 物 上 之 需 求 一 般 而 言, 功 能 完 備 的 實 驗 動 物 設 施 則 多 具 備 下 列 功 能 區 : 1. 依 飼 育 物 種 或 特 殊 試 驗 所 需 的 獨 立 動 物 飼 育 區 室 2. 動 物 接 收 檢 疫 及 隔 離 區 飼 育 室 3. 避 免 因 動 物 實 驗 可 能 造 成 生 物 物 理 或 化 學 性 公 害 時, 該 區 應 設 有 隔 離 動 物 試 驗 飼 育 區 與 設 備 4. 飼 育 照 護 設 備 與 飼 育 材 料 之 清 洗 消 毒 與 滅 菌 區 5. 手 術 室 術 後 加 護 室 特 殊 飼 料 製 備 室 動 物 試 驗 操 作 區 室, 以 及 臨 床 診 療 檢 驗 室 等 所 組 成 之 與 動 物 健 康 維 持 與 品 管 相 關 的 區 室 等 6. 飼 料 墊 料 藥 品 生 物 製 劑 及 消 耗 品 之 接 收 及 儲 存 區 7. 待 丟 棄 或 待 處 理 之 廢 棄 物 儲 存 區 8. 屍 體 冷 藏 及 冷 凍 暫 存 區 9. 處 理 行 政 業 務 與 進 行 教 育 訓 練 之 辦 公 室 會 議 室 等 所 需 之 區 室 10. 含 浴 室 厠 所 休 息 室 及 更 衣 室 等 之 工 作 人 員 休 息 區 11. 門 禁 攝 影 監 控 溫 溼 度 管 控, 以 及 各 式 警 報 等 保 全 系 統 所 需 的 區 室 維 持 實 驗 動 物 硬 體 設 施 正 常 運 轉, 空 氣 調 節 系 統 (HVAC) 所 需 的 冰 水 溫 水 與 蒸 氣 供 應 系 統 及 緊 急 發 電 機 ; 標 準 化 清 洗 消 毒 與 滅 菌 的 大 型 機 械 所 需 的 熱 水 與 蒸 氣 供 應 系 統 及 生 物 性 廢 棄 物 與 廢 水 的 處 理 系 統 等, 在 規 劃 時, 應 視 設 施 規 模, 由 其 所 屬 單 位 應 作 下 列 一 些 政 策 性 評 估, 包 括 :
7 1. 空 調 主 機 以 及 其 附 屬 機 械 所 需 之 放 置 控 制 與 維 護 的 空 間 2. 設 施 空 調 系 統 與 大 型 洗 滌 滅 菌 機 械 所 需 的 冰 水 溫 水 熱 水 蒸 氣 供 應 系 統 設 備 之 場 所 3. 其 它 水 電 之 相 關 控 制 區 室 4. 緊 急 發 電 機 5. 生 物 性 廢 棄 物 與 廢 水 的 處 理 系 統 所 需 之 空 間 6. 門 禁 監 控 警 報 等 保 全 系 統 控 制 室 等 標 準 化 實 驗 動 物 設 施, 一 切 依 Guide for The Care and Use of Laboratory Animals (NRC,USA 1996) 以 及 中 華 實 驗 動 物 學 會 出 版 實 驗 動 物 管 理 與 使 用 指 南 (3 rd edition, 2005) 為 規 範 有 些 生 物 醫 學 研 究 教 學 單 位 仍 以 非 常 克 難 的 方 式 進 行 動 物 試 驗, 所 得 研 究 結 果 之 真 實 性 令 人 堪 慮, 若 長 期 以 克 難 條 件 進 行 動 物 試 驗, 實 有 阻 礙 國 內 生 物 科 技 之 發 展 外 觀 美 麗, 設 備 齊 全 的 實 驗 動 物 設 施, 並 不 代 表 可 以 發 揮 其 功 能, 自 使 用 者 與 管 理 人 員 的 個 人 衛 生 觀 念, 乃 至 於 遵 守 規 定 的 自 律 心, 以 及 既 定 研 究 方 向 人 道 要 求, 及 配 合 國 內 動 物 來 源, 皆 是 投 資 該 實 驗 動 物 設 施 成 敗 的 關 鍵 中 華 實 驗 動 物 學 會 接 受 農 委 會 的 委 託, 編 定 一 套 適 合 國 內 實 驗 動 物 硬 體 設 施 圖 示 手 冊, 提 供 給 國 內 實 驗 動 物 界 作 為 實 驗 動 物 設 施 規 劃 及 營 運 者 當 作 參 考 之 用, 以 提 升 國 內 動 物 實 驗 之 水 準 在 此 也 要 更 加 感 謝 編 輯 委 員 諸 位 委 員 的 辛 勞 及 貢 獻, 共 同 撰 寫 本 圖 示 手 冊 希 望 本 圖 示 手 冊 的 出 版 對 於 提 升 國 內 實 驗 實 驗 動 物 設 施 規 劃 及 營 運, 有 所 幫 助 及 貢 獻 由 於 編 輯 促 及 有 限 經 費 支 持 之 下, 如 有 任 何 瑕 疪, 尚 請 各 界 指 正 編 輯 主 任 委 員 洪 昭 竹 中 華 民 國 95 (2006) 年 12 月 1 日
8 目 錄 頁 數 第 壹 章 前 言 第 貳 章 動 物 房 組 織 架 構 一 法 令 規 範 二 動 物 房 組 織 架 構 第 參 章 動 物 房 運 作 及 簡 介 一 動 物 房 運 作 二 乾 淨 級 傳 統 動 物 房 簡 介 三 SPF 等 級 動 物 房 簡 介 四 空 調 及 中 控 系 統 簡 介 五 空 調 確 效 及 環 境 監 測 第 肆 章 動 物 房 標 準 操 作 程 序 (Standard Operation Procedures, SOP) 第 伍 章 動 物 房 認 證 第 陸 章 參 考 資 料 一 解 釋 名 詞 二 參 考 文 獻 三 相 關 法 令 附 件 一 動 物 保 護 法 附 件 二 動 物 實 驗 管 理 小 組 設 置 辦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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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第 壹 章 前 言 圖 一 實 驗 動 物 在 近 代 生 物 醫 學 的 領 域 中 不 僅 扮 演 重 要 角 色, 更 是 人 類 生 命 科 學 發 展 裡 不 可 缺 少 之 一 環 本 世 紀 來 許 多 生 物 醫 學 的 進 步, 都 是 依 據 動 物 實 驗 所 獲 得 的 數 據 與 結 果, 因 而 提 升 了 人 類 生 活 的 品 質 及 延 長 壽 命 近 年 來 人 類 基 因 解 碼 後, 因 新 藥 的 研 發 及 各 種 疾 病 模 式 動 物 被 開 發 出 來, 實 驗 動 物 的 使 用 量 更 是 急 遽 上 昇, 如 何 在 動 物 福 祉 與 科 學 研 發 間 取 得 平 衡, 而 同 時 改 善 人 類 及 動 物 的 福 利 及 健 康, 正 是 每 個 實 驗 動 物 的 使 用 者 應 追 求 的 目 標 國 際 實 驗 動 物 管 理 評 估 及 認 證 協 會 是 一 個 非 營 利 性 的 國 際 認 證 機 構, 其 設 立 目 的 在 於 促 成 使 用 實 驗 動 物 的 研 發 單 位 或 使 用 者, 皆 能 達 到 高 標 準 高 品 質 的 實 驗 動 物 管 理 與 使 用, 以 確 保 動 物 福 祉 國 際 實 驗 動 物 管 理 評 估 及 認 證 協 會 接 受 各 個 使 用 實 驗 動 物 於 研 究 教 學 或 測 試 的 機 構 或 公 司 之 申 請, 並 予 以 評 估, 若 在 實 驗 動 物 管 理 與 使 用 方 面 能 展 現 高 標 準 高 品 質, 即 可 授 與 認 證 國 際 實 驗 動 物 管 理 評 估 及 認 證 協 會 允 許 研 發 單 位 自 我 證 明 本 身 在 實 驗 動 物 管 理 與 使 用 方 面, 不 只 是 符 合 法 律 之 規 範, 並 且 積 極 地 追 求 更 高 層 次 的 動 物 福 祉 此 外 亦 提 供 獨 立 而 專 業 的 評 估 作 業, 來 幫 助 個 別 的 動 物 實 驗 研 發 單 位, 不 斷 地 改 善 其 實 驗 動 物 管 理 與 使 用 方 式 本 動 物 房 於 公 元 二 OOO 年 六 月, 取 得 國 際 實 驗 動 物 管 理 評 估 及 認 證 協 會 的 完 全 認 證 ( 圖 一 ), 成 為 國 內 第 一 個 且 是 全 亞 洲 第 二 個 通 過 該 協 會 認 證 的 單 位 在 二 OO 三 年 及 二 OO 六 年 再 度 通 過 該 協 會 的 完 全 認 證, 代 表 中 華 民 國 使 用 實 驗 動 物 做 為 研 發 或 測 試 皆 達 到 國 際 標 準, 並 符 合 法 律 規 定 之 飼 養 及 管 理 規 範, 而 且 也 以 倫 理 及 人 道 關 懷 對 待 實 驗 動 物 這 成 果 是 我 國 未 來 生 技 建 設 及 生 物 醫 學 研 發 的 指 標 為 讓 國 人 能 瞭 解 標 準 動 物 房 的 運 作 與 維 護, 本 書 將 介 紹 此 國 際 認 證 合 格 動 物 房 之 軟 體 運 作 及 其 硬 體 設 施 -1-
11 第 貳 章 動 物 房 組 織 架 構 一 法 令 規 範 動 物 實 驗 與 法 律 規 範 有 相 當 密 切 的 關 聯, 本 動 物 房 的 運 作 是 以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頒 布 之 動 物 保 護 法 ( 附 件 一 ) 及 動 物 實 驗 管 理 小 組 設 置 辦 法 ( 附 件 二 ) 為 依 據, 規 範 實 驗 動 物 之 使 用 及 管 理 並 成 立 實 驗 動 物 管 理 及 使 用 委 員 會 (IACUC) 以 監 督 動 物 房 管 理 及 指 導 研 發 學 者 之 動 物 實 驗 本 動 物 房 若 進 行 GLP 藥 品 測 試 則 須 依 據 衛 生 署 之 非 臨 床 優 良 實 驗 室 操 作 規 範 (GLP) 相 關 動 物 房 之 規 範 執 行, 取 得 動 物 實 驗 之 數 據 資 料 及 測 試 紀 錄 二 動 物 房 組 織 架 構 以 國 內 唯 一 通 過 國 際 認 證 之 動 物 房 為 例, 為 謀 求 使 用 實 驗 動 物 之 各 研 發 計 畫, 能 遵 循 標 準 管 理 及 使 用 守 則, 使 動 物 實 驗 符 合 人 道 及 動 物 健 康, 此 動 物 房 直 接 隸 屬 於 單 位 首 長, 動 物 房 由 一 位 管 理 組 長 負 責, 另 由 單 位 中 各 專 案 計 畫 人 員 組 成 一 個 獨 立 的 實 驗 動 物 管 理 及 使 用 委 員 會, 負 責 監 督 實 驗 動 物 管 理 與 使 用 動 物 房 下 分 設 飼 養 管 理 小 組 及 檢 疫 及 診 斷 小 組 ; 飼 養 管 理 小 組 設 有 小 組 長 一 名, 及 管 理 人 員 數 名, 主 要 任 務 為 負 責 動 物 房 相 關 事 務 的 管 理 規 劃 及 實 驗 動 物 之 飼 養 照 護 ; 檢 疫 及 診 斷 小 組 亦 設 小 組 長 一 名, 由 動 物 房 獸 醫 師 兼 任, 並 有 檢 疫 及 診 斷 小 組 人 員 數 名, 主 要 任 務 為 負 責 外 來 動 物 之 檢 疫, 監 測 動 物 之 健 康, 及 動 物 房 的 清 潔 衛 生 狀 況 動 物 房 組 織 架 構 圖 單 位 首 長 實 驗 動 物 管 理 及 使 用 委 員 會 (IACUC) 動 物 房 管 理 小 組 (LARD) 負 責 人 飼 養 管 理 小 組 飼 養 管 理 小 組 小 組 長 飼 養 管 理 小 組 人 員 檢 疫 及 診 斷 小 組 獸 醫 師 兼 檢 疫 及 診 斷 小 組 小 組 長 檢 疫 及 診 斷 小 組 人 員 -2-
12 動 物 保 護 法 第 三 章 動 物 之 科 學 應 用, 明 文 規 定 每 個 使 用 實 驗 動 物 做 為 科 學 應 用 之 機 構 和 大 專 院 校, 必 須 成 立 動 物 管 理 小 組, 這 小 組 的 功 能 及 職 掌 與 美 國 實 驗 動 物 管 理 及 使 用 委 員 會 (Institutional Animal Care and Use Committee, IACUC) 相 似 本 單 位 之 實 驗 動 物 管 理 與 使 用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IACUC) 由 單 位 內 研 發 學 者 及 委 員 會 推 薦 之 外 界 公 正 人 士 組 成, 此 委 員 會 除 負 責 監 督 動 物 房 之 營 運 及 管 理, 同 時 亦 指 導 研 發 學 者 專 家 於 實 驗 時 應 注 意 事 項, 包 括 人 道 關 懷 及 合 理 使 用 實 驗 動 物 其 主 要 職 掌 為 訂 定 動 物 使 用 之 管 理 及 作 業 程 序 ; 審 查 使 用 實 驗 動 物 之 研 發 計 畫 ; 研 擬 實 驗 動 物 管 理 與 使 用 計 畫 ; 定 期 查 視 動 物 房 及 其 設 施 ; 研 訂 人 員 之 訓 練 方 針, 及 執 行 動 物 保 護 法 有 關 實 驗 動 物 研 究 所 要 求 的 任 務 實 驗 動 物 管 理 及 使 用 委 員 會 (Institutional Animal Care and Use Committee) 組 織 章 程 第 一 條 : 名 稱 ( 單 位 ) 實 驗 動 物 管 理 及 使 用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本 會 ) 第 二 條 為 謀 求 ( 單 位 ) 使 用 實 驗 動 物 之 各 研 發 計 畫, 採 用 標 準 管 理 及 使 用 守 則, 使 動 物 實 驗 符 合 人 道 及 動 物 健 康, 以 求 動 物 實 驗 之 精 確 結 果, 特 成 立 本 會 第 三 條 : 任 務 一 訂 定 動 物 使 用 之 管 理 及 作 業 程 序 二 審 查 使 用 實 驗 動 物 之 研 發 計 畫 三 研 擬 實 驗 動 物 管 理 與 使 用 計 畫 四 定 期 查 視 動 物 房 及 其 設 施 五 研 訂 人 員 之 訓 練 方 針 及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計 畫 六 執 行 動 物 保 護 法 有 關 動 物 實 驗 所 要 求 的 任 務 第 四 條 : 組 織 一 本 會 置 委 員 五 至 九 人, 由 各 專 案 推 派 擔 任, 委 員 中 應 包 括 一 名 由 委 員 會 推 薦 之 外 界 公 正 人 士 二 本 會 委 員 任 期 二 年, 期 滿 得 連 任 三 本 會 主 任 委 員 由 單 位 首 長 自 委 員 中 指 派 之 四 本 會 主 任 委 員 及 委 員 均 為 兼 任 職 五 本 會 得 視 工 作 需 要 設 立 工 作 小 組 第 五 條 : 會 議 本 會 每 二 個 月 定 期 召 開 一 次 會 議, 必 要 時 得 召 開 臨 時 會 議, 會 議 記 錄 公 開 並 呈 報 執 行 長 核 備 第 六 條 : 經 費 本 委 員 會 所 需 之 經 費, 依 每 年 推 廣 業 務 計 畫 而 編 列 於 年 度 預 算 內 第 七 條 : 本 會 各 級 成 員 名 單 經 單 位 首 長 核 准 後 公 告 生 效 第 八 條 : 本 章 程 經 本 會 通 過 並 經 單 位 首 長 核 准 後 施 行 修 正 時 亦 同 -3-
13 動 物 房 管 理 小 組 成 員 之 職 責 (The LARD Organization ) 職 稱 主 要 職 責 1. 動 物 房 管 理 小 組 負 責 人 (1) 負 責 規 劃 動 物 房 空 間 之 分 配 利 用 (2) 監 控 動 物 房 管 理 小 組 之 整 體 運 作 (3) 規 劃 動 物 房 管 理 小 組 對 測 試 小 組 的 支 援 (4) 動 物 房 管 理 小 組 相 關 之 標 準 操 作 程 序 之 撰 寫 審 核 及 校 對 (5) 負 責 規 劃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計 畫 及 執 行 2. 飼 養 管 理 小 組 小 組 長 (1) 負 責 動 物 房 管 理 小 組 工 作 之 規 劃 與 執 行 (2) 監 測 及 巡 視 動 物 之 健 康 狀 況 (3) 給 予 實 驗 人 員 於 動 物 實 驗 時 所 需 之 支 援 (4) 動 物 房 管 理 小 組 相 關 之 標 準 操 作 程 序 之 撰 寫 審 核 與 校 對 3. 飼 養 管 理 小 組 人 員 (1) 負 責 動 物 房 之 飼 養 管 理 及 一 般 相 關 工 作 之 執 行 (2) 給 予 實 驗 人 員 於 動 物 實 驗 時 所 需 之 支 援 4. 檢 疫 及 診 斷 小 組 小 組 長 (1) 負 責 實 驗 動 物 之 檢 疫 及 診 斷 工 作 之 規 劃 與 執 行 (2) 動 物 房 管 理 小 組 相 關 之 標 準 操 作 程 序 之 撰 寫 與 校 對 (3) 給 予 新 進 飼 養 管 理 小 組 人 員 相 關 訓 練 5. 檢 疫 及 診 斷 小 組 人 員 (1) 執 行 動 物 檢 疫 及 診 斷 工 作 (2) 進 行 檢 疫 及 診 所 小 組 一 般 例 行 性 之 實 驗 (3) 撰 寫 與 校 對 動 物 房 管 理 小 組 相 關 標 準 操 作 程 序 6. 獸 醫 師 (1) 負 責 實 驗 動 物 之 檢 疫 (2) 負 責 實 驗 動 物 疾 病 診 斷 (3) 負 責 及 執 行 動 物 健 康 監 測 (4) 提 供 試 驗 人 員 關 於 動 物 實 驗 之 技 術 支 援 (5) 撰 寫 及 校 對 動 物 房 管 理 小 組 相 關 標 準 操 作 程 序 (6) 監 控 及 巡 視 動 物 之 健 康 狀 況 -4-
14 第 參 章 動 物 房 運 作 及 簡 介 本 國 際 認 證 動 物 房 分 為 兩 區, 包 括 飼 養 無 特 殊 病 原 (Specific Pathogen Free, SPF) 實 驗 動 物 之 隔 絕 (barrier) 動 物 房 ( 以 下 簡 稱 SPF 等 級 動 物 房 ), 及 乾 淨 級 傳 統 (Clean Conventional) 動 物 房 本 實 驗 動 物 房 設 施, 一 切 依 美 國 出 版 的 Guide for The Care and Use of Laboratory Animals (NRC,USA 1996) 以 及 中 華 實 驗 動 物 學 會 出 版 實 驗 動 物 管 理 與 使 用 指 南 ( 第 三 版, 2005) 為 規 範 工 作 人 員 依 據 本 動 物 房 之 標 準 操 作 程 序 (Standard Operating Procedures, SOP) 執 行 實 驗 動 物 之 飼 養 管 理 與 使 用 此 二 種 不 同 等 級 動 物 房 之 硬 體 設 施 及 空 調 規 格 完 全 一 致, 動 物 房 的 飼 養 管 理 及 運 作 也 幾 乎 相 同, 但 每 批 試 驗 所 申 購 之 實 驗 動 物, 根 據 種 類 來 源 及 健 康 等 級, 分 別 飼 養 於 此 兩 種 不 同 等 級 動 物 房 此 兩 種 動 物 房 在 以 下 幾 項 管 理 上 略 有 差 異,(1) 所 飼 養 之 動 物 種 類 及 來 源 不 同 :SPF 等 級 動 物 房 僅 飼 養 囓 齒 類 實 驗 動 物, 乾 淨 級 傳 統 動 物 房 除 囓 齒 類 動 物, 並 飼 養 實 驗 犬 及 兔 子 囓 齒 類 實 驗 動 物 則 依 動 物 來 源 與 健 康 等 級 之 不 同, 分 別 放 置 於 兩 種 不 同 等 級 動 物 房 (2) 進 入 動 物 房 之 工 作 人 員 每 日 穿 著 之 無 塵 衣 處 理 不 同 : SPF 等 級 動 物 房 工 作 人 員 穿 著 之 無 塵 衣 必 須 經 高 溫 高 壓 滅 菌, 但 乾 淨 級 傳 統 動 物 房 所 穿 著 之 無 塵 衣 僅 清 洗 乾 淨 後 烘 乾, 並 不 經 滅 菌 處 理 (3) 使 用 籠 具 清 潔 等 級 不 同 :SPF 等 級 動 物 房 籠 具 洗 淨 後, 全 數 經 高 溫 高 壓 鍋 滅 菌 處 理 ; 乾 淨 級 傳 統 動 物 房 之 籠 架 及 不 銹 鋼 籠 具, 僅 以 籠 架 清 洗 機 清 洗 並 不 滅 菌 (4) 兩 種 動 物 房 所 有 囓 齒 類 實 驗 動 物 之 檢 疫 全 數 在 檢 疫 室 使 用 IVC 籠 架 飼 養, 但 乾 淨 級 傳 統 動 物 房 之 實 驗 犬 及 兔 子 不 經 檢 疫 室, 直 接 進 到 飼 育 室, 就 地 檢 疫 一 動 物 房 運 作 依 據 農 委 會 動 物 保 護 法, 進 行 動 物 實 驗 前 須 先 經 該 單 位 IACUC 之 核 準 可 方 可 進 行 依 此 依 據 動 物 房 運 作 可 分 成 三 部 份,(1) 動 物 實 驗 申 請 及 動 物 訂 購 流 程 : 所 有 動 物 實 驗 必 須 經 IACUC 核 可 後, 方 可 申 購 動 物 ( 詳 見 1. 動 物 實 驗 申 請 及 動 物 訂 購 流 程 );(2) 動 物 接 收 及 檢 疫 流 程 : 凡 訂 購 之 動 物 均 須 經 3-7 天 的 檢 疫 ( 詳 見 2. 動 物 接 收 及 檢 疫 流 程 ) (3) 動 物 飼 養 及 管 理 流 程 : 動 物 通 過 檢 疫 後 進 入 飼 育 室 開 始 進 行 實 驗, 及 後 續 之 動 物 飼 養 管 理 ( 詳 見 3. 動 物 飼 養 及 管 理 流 程 ) -5-
15 1. 動 物 實 驗 申 請 及 動 物 訂 購 流 程 使 用 者 提 出 動 物 試 驗 計 畫 書 實 驗 動 物 管 理 及 使 用 委 員 會 (IACUC) 審 核 試 驗 計 畫 書 動 物 實 驗 計 畫 書 通 過 訂 購 實 驗 動 物 申 購 單 送 動 物 管 理 小 組 檢 疫 小 組, 安 排 相 關 流 程 與 準 備 接 收 及 檢 疫 -6-
16 2. 動 物 接 收 及 檢 疫 流 程 實 驗 動 物 接 收 動 物 房 檢 疫 動 物 照 護 及 採 樣 檢 查 動 物 異 常 動 物 正 常 動 物 有 異 常 狀 況 立 即 通 知 計 畫 主 持 人 或 研 發 人 員 動 物 異 常 照 養 3~7 日, 並 繼 續 觀 察 動 物 之 外 觀 是 否 異 常 或 有 疑 似 之 疾 病 徵 兆 檢 疫 合 格 動 物 房 獸 醫 師 將 檢 疫 異 常 情 形 告 知 申 購 人 與 計 畫 主 持 人 或 研 發 人 員, 討 論 後 續 之 處 理 動 物 房 獸 醫 師 出 具 檢 疫 報 告 給 計 畫 主 持 人 或 研 發 人 員, 並 通 知 動 物 房 人 員, 動 物 放 行 進 入 飼 育 室 計 畫 主 持 人 或 研 發 人 員 進 行 動 物 實 驗 -7-
17 3. 動 物 飼 養 及 管 理 流 程 動 物 通 過 檢 疫 送 入 飼 育 室 工 作 人 員 經 由 乾 淨 走 道 進 入 動 物 房 小 型 動 物 中 大 型 動 物 小 型 囓 齒 類 如 小 鼠 大 鼠 倉 鼠 及 天 竺 鼠 等 動 物 之 飼 養 照 護 中 大 型 如 兔 子 犬 隻 等 動 物 之 飼 養 照 護 動 物 房 例 行 清 潔 衛 生 管 理, 包 含 換 動 物 籠 架 與 動 物 排 泄 物 清 理 籠 具 及 排 泄 物 由 工 作 人 員 經 返 迴 走 道 送 出 廢 棄 物 暫 存 及 後 續 處 理 籠 架 及 其 他 飼 養 用 品 之 清 洗 裝 填 及 滅 菌 動 物 房 或 籠 架 儲 存 區 -8-
18 二 乾 淨 級 傳 統 動 物 房 簡 介 以 人 道 觀 點 而 言, 使 用 動 物 進 行 科 學 實 驗 時, 除 了 應 儘 量 減 少 動 物 的 痛 苦 外, 同 時 亦 須 提 供 適 當 的 環 境 及 空 間 供 動 物 居 住 動 物 房 飼 育 室 須 有 足 夠 動 物 飼 養 與 清 潔 管 理 操 作 的 空 間, 並 提 供 恆 溫 恆 濕 適 宜 光 照 時 間 (12 小 時 暗 /12 小 時 明 ) 及 足 夠 亮 度 ( lux) 的 環 境 研 發 人 員 及 動 物 飼 養 管 理 人 員 必 須 穿 戴 合 適 衣 物, 以 保 護 工 作 人 員 及 實 驗 動 物 免 於 遭 受 外 界 微 生 物 的 污 染 除 了 適 當 的 動 物 飼 育 環 境, 能 供 給 足 夠 營 養, 減 少 外 界 的 干 擾, 進 行 動 物 實 驗 所 獲 得 的 科 學 數 據 將 更 準 確 本 國 際 認 證 動 物 房 之 乾 淨 級 傳 統 動 物 房, 採 雙 走 道 設 計, 以 中 間 之 返 回 走 道 區 隔 為 小 動 物 區 及 大 動 物 區 動 物 房 採 全 外 氣 系 統, 飼 育 室 換 氣 率 為 每 小 時 10~15 次, 溫 度 維 持 在 19-23, 溼 度 則 維 持 在 30%~70%, 且 水 電 空 調 系 統 均 設 有 備 份 以 應 付 緊 急 狀 況 為 使 實 驗 動 物 得 到 良 好 照 護, 本 動 物 房 之 人 員 物 品 及 動 物 之 進 出 均 須 登 記, 並 遵 循 以 下 規 範 加 以 管 控 1. 人 員 管 控 : 本 動 物 房 之 飼 養 管 理 及 使 用 人 員, 進 入 動 物 房 操 作 動 物 或 實 驗 前 均 須 經 專 業 訓 練, 並 經 主 管 確 認 此 專 業 訓 練 項 目 包 含 : 熟 讀 動 物 房 之 相 關 標 準 操 作 程 序 (Standard Operating Procedures, SOP), 及 參 加 本 單 位 IACUC 之 相 關 課 程 進 行 再 教 育, 以 便 瞭 解 實 驗 動 物 的 習 性 居 住 環 境 餵 食 及 清 潔 衛 生 等 2. 物 品 管 控 : 小 動 物 區 之 PC 飼 育 盒 以 洗 籠 機 清 洗 後, 需 經 高 溫 高 壓 滅 菌 後 使 用 ; 不 銹 鋼 籠 具 及 中 大 型 動 物 房 籠 架, 則 經 洗 籠 機 高 溫 清 洗 後 進 入 動 物 房 使 用 3. 動 物 管 控 : 小 動 物 區 動 物 之 來 源 須 為 國 內 外 之 繁 殖 中 心 提 供 之 大 小 鼠 倉 鼠 天 竺 鼠, 動 物 到 達 時 須 檢 附 該 單 位 之 檢 疫 報 告, 並 於 檢 疫 室 檢 疫 及 適 應 3~7 天 檢 驗 合 格 後 方 可 進 入 飼 育 室 ; 大 動 物 區 動 物 之 來 源 為 國 內 外 之 繁 殖 中 心 提 供, 並 附 該 單 位 之 檢 疫 報 告, 直 接 在 飼 育 室 檢 疫 所 有 動 物 實 驗 須 經 IACUC 審 查 核 可 後 才 可 進 行, 進 行 動 物 實 驗 時 須 符 合 動 物 保 護 法 規, 以 減 少 動 物 的 痛 苦 及 傷 害 實 驗 結 束 後 之 動 物 屍 體 則 先 存 放 於 冷 凍 櫃, 一 定 數 量 後 再 委 請 合 法 簽 約 廠 商 將 屍 體 運 走 焚 化 為 維 持 清 潔 衛 生, 本 動 物 房 之 清 潔 消 毒 及 監 測 等 工 作 皆 排 定 時 程 定 期 進 行, 包 括 : (1) 飼 育 室 及 公 共 區 域 之 例 行 清 潔 為 每 週 以 稀 釋 清 潔 劑 拖 地 一 次 ; 而 實 驗 結 束 後 之 清 潔 則 以 淨 空 飼 育 室 為 原 則, 待 做 完 全 面 消 毒 後, 才 可 再 使 用 (2) 超 過 三 個 月 的 長 期 試 驗, 以 衛 兵 鼠 代 替 原 試 驗 動 物, 作 為 健 康 監 測 對 象 此 外 每 三 個 月 動 物 須 換 房, 移 至 另 一 間 新 的 飼 育 室 飼 養, 原 飼 育 室 淨 空, 全 面 消 毒 後 才 可 再 繼 續 使 用 (3) 每 季 做 一 次 環 境 落 菌 測 試 水 質 分 析 飼 料 滅 菌 後 墊 料 飲 水 及 飼 育 器 材 表 面 細 菌 測 試, 確 保 最 佳 狀 態 (4) 每 半 年 做 一 次 動 物 房 外 圍 區 域 之 除 蟲 計 畫 維 持 動 物 房 舍 環 境 恆 定 的 空 調 系 統 清 潔 消 毒 設 備, 及 實 驗 儀 器 之 效 能, 是 維 繫 動 物 房 正 常 運 作 及 維 持 實 驗 品 質 之 必 要 條 件 本 動 物 房 之 各 項 設 備 儀 器 其 使 用 之 SOP 都 -9-
19 張 貼 於 儀 器 設 備 旁 這 些 設 備 除 了 例 行 使 用 與 管 理 的 記 錄 外, 並 排 程 定 期 檢 查 測 試 與 做 功 能 確 效, 無 法 自 行 完 成 之 維 護 則 與 廠 商 簽 約, 委 請 廠 商 定 期 保 養 以 維 持 應 有 之 效 能 例 如 洗 籠 機 自 備 有 記 錄 器 可 記 錄 每 次 洗 滌 行 程 之 時 間 與 溫 度, 仍 應 定 期 測 定 水 溫 高 溫 高 壓 滅 菌 鍋 雖 有 微 電 腦 及 印 表 機 可 記 錄 與 列 印 每 次 滅 菌 行 程, 仍 定 期 以 生 物 指 示 劑 測 試 滅 菌 效 果, 並 請 廠 商 針 對 不 同 滅 菌 行 程 做 確 效, 及 每 年 一 次 接 受 鍋 爐 協 會 的 安 全 檢 測 ; 操 作 大 型 滅 菌 鍋 的 人 員 則 須 完 成 第 一 種 壓 力 容 器 之 教 育 訓 練 且 須 經 考 試 合 格 空 調 之 中 控 系 統 每 年 做 兩 次 之 溫 溼 度 校 正, 並 請 專 業 廠 商 進 行 飼 育 室 各 項 監 控 點 之 確 效 ( 詳 見 p.37), 以 確 認 空 調 系 統 功 能, 發 現 問 題 則 即 時 調 整 或 修 復 空 調 箱 之 初 級 濾 網 及 袋 狀 濾 網 由 工 程 人 員 定 期 更 換, 高 效 能 濾 網 則 依 實 際 需 求 更 換 -10-
20 動 物 房 入 口 小 動 物 區 大 動 物 區 返 回 及 清 洗 區 動 物 房 支 援 區 AAALAC 國 際 認 證 標 章 乾 淨 級 傳 統 動 物 房 平 面 圖 大 動 物 區 小 動 物 區 動 物 房 飼 養 管 理 流 程 圖 動 物 房 入 口 -11-
21 動 物 房 入 口 小 動 物 區 大 動 物 區 返 回 及 清 洗 區 動 物 房 支 援 區 動 物 房 乾 淨 走 道 小 動 物 區 入 口 小 動 物 區 更 衣 室 大 動 物 區 小 動 物 區 動 物 房 飼 育 室 入 口 飼 育 室 內 放 置 各 種 記 錄 表 -12-
22 動 物 房 入 口 小 動 物 區 大 動 物 區 返 回 及 清 洗 區 動 物 房 支 援 區 飼 養 於 無 菌 吹 塵 式 隔 離 箱 之 大 小 鼠 附 車 輪 之 小 鼠 飼 育 籠 架 大 動 物 區 小 動 物 區 懸 掛 式 大 鼠 飼 育 籠 架 懸 掛 式 天 竺 鼠 飼 育 籠 架 -13-
23 動 物 房 入 口 小 動 物 區 大 動 物 區 返 回 及 清 洗 區 動 物 房 支 援 區 大 動 物 區 入 口 大 動 物 更 衣 室 置 物 櫃 大 動 物 區 小 動 物 區 懸 掛 式 兔 籠 架 飼 養 人 員 於 實 驗 兔 房 工 作 情 況 飼 養 人 員 與 實 驗 犬 隻 互 動 情 況 -14-
24 動 物 房 入 口 小 動 物 區 大 動 物 區 返 回 及 清 洗 區 動 物 房 支 援 區 飼 養 人 員 於 犬 舍 工 作 情 況 犬 舍 活 動 籠 架 及 自 動 飲 水 系 統 犬 隻 飲 用 水 RO 純 水 系 統 大 動 物 區 小 動 物 區 犬 舍 飼 養 籠 排 泄 物 溝 槽 犬 舍 活 動 式 飼 養 籠 排 泄 物 溝 槽 -15-
25 動 物 房 入 口 小 動 物 區 大 動 物 區 返 回 及 清 洗 區 動 物 房 支 援 區 犬 隻 專 用 運 輸 籠 飼 育 室 排 風 口 犬 舍 用 固 定 籠 大 動 物 區 小 動 物 區 可 掀 式 初 級 濾 網 排 風 口 犬 舍 掀 蓋 式 排 水 孔 -16-
26 動 物 房 入 口 小 動 物 區 大 動 物 區 返 回 及 清 洗 區 動 物 房 支 援 區 人 員 於 返 回 走 道 工 作 狀 況 動 物 房 返 回 走 道 大 動 物 區 小 動 物 區 動 物 房 清 洗 區 之 洗 籠 機 飼 養 人 員 於 洗 籠 機 工 作 情 況 動 物 房 使 用 之 高 壓 噴 霧 消 毒 設 備 -17-
27 動 物 房 入 口 小 動 物 區 大 動 物 區 返 回 及 清 洗 區 動 物 房 支 援 區 動 物 房 墊 料 及 其 他 用 品 儲 藏 室 飼 料 冷 藏 櫃 犬 舍 使 用 之 排 泄 物 攪 拌 槽 05 動 物 屍 體 冷 凍 櫃 動 物 房 使 用 之 鍋 爐 -18-
28 三 SPF 等 級 動 物 房 簡 介 本 國 際 認 證 動 物 房 之 SPF 等 級 動 物 房 採 雙 走 道 設 計, 為 恆 溫 恆 溼 全 外 氣 系 統, 所 有 環 境 標 準 均 與 乾 淨 級 傳 統 動 物 房 一 致, 動 物 房 的 運 作 也 雷 同, 惟 管 理 上 需 遵 守 以 下 幾 項 較 嚴 謹 之 規 範 :(1) 此 SPF 等 級 動 物 房 與 乾 淨 傳 統 級 動 物 房 的 飼 養 管 理 人 員 係 由 同 一 批 工 作 人 員 擔 任, 因 此 在 飼 養 管 理 操 作 上 必 須 遵 守, 先 將 SPF 等 級 動 物 房 做 完 後 才 能 到 乾 淨 級 傳 統 動 物 房 工 作 之 優 先 順 序 工 作 人 員 每 天 必 須 先 穿 戴 經 滅 菌 之 無 塵 衣, 進 入 SPF 等 級 動 物 房 進 行 飼 養 管 理 工 作 結 束 後, 脫 除 無 塵 衣 再 穿 著 另 套 洗 淨 之 無 塵 衣 到 乾 淨 級 傳 統 動 物 房 工 作 (2) 進 入 SPF 等 級 動 物 房 的 動 物, 必 須 是 來 自 國 內 外 符 合 SPF 等 級 實 驗 動 物 飼 養 環 境 之 繁 殖 中 心 所 提 供, 並 須 檢 附 該 單 位 之 檢 疫 報 告, 經 檢 疫 室 檢 疫 後 進 入 (3) SPF 等 級 動 物 房 使 用 所 有 物 品 均 須 經 滅 菌, 這 些 物 品 滅 菌 後 也 有 較 嚴 謹 的 消 毒 與 保 護, 如 無 塵 罩 蓋 住 或 照 UV, 後 送 動 物 房 其 餘 動 物 房 的 飼 育 管 理 清 潔 消 毒 管 理 及 環 境 監 測, 動 物 房 設 備 儀 器 之 使 用 與 管 理, 以 及 功 能 確 效 均 與 乾 淨 級 傳 統 動 物 房 相 同 -19-
29 SPF 等 級 動 物 房 入 口 SPF 等 級 動 物 房 飼 育 區 SPF 等 級 動 物 房 飼 養 管 理 SPF 等 級 動 物 房 清 洗 區 動 物 房 平 面 位 置 圖 及 緊 急 逃 生 路 圖 動 物 房 飼 養 管 理 流 程 圖 動 物 房 各 項 動 物 實 驗 進 行 概 況 圖 表 動 物 房 入 口 換 鞋 處 -20-
30 SPF 等 級 動 物 房 入 口 SPF 等 級 動 物 房 飼 育 區 SPF 等 級 動 物 房 飼 育 管 理 SPF 等 級 動 物 房 清 洗 區 動 物 房 內 使 用 狀 態 表 動 物 房 緩 衝 走 道 置 於 Barrier 區 外 之 衣 物 回 收 桶 更 衣 室 內 之 置 物 櫃 -21-
31 SPF 等 級 動 物 房 入 口 SPF 等 級 動 物 房 飼 育 區 SPF 等 級 動 物 房 飼 育 管 理 SPF 等 級 動 物 房 清 洗 區 氣 浴 室 動 物 房 標 準 著 裝 動 物 房 乾 淨 走 道 動 物 房 專 用 密 閉 式 垃 圾 桶 -22-
32 SPF 等 級 動 物 房 入 口 SPF 等 級 動 物 房 飼 育 區 SPF 等 級 動 物 房 飼 育 管 理 SPF 等 級 動 物 房 清 洗 區 動 物 房 前 室 放 置 使 用 之 各 式 台 車 動 物 房 前 室 之 溫 溼 度 壓 差 及 風 量 照 景 盤 動 物 房 內 各 種 記 錄 表 動 物 房 之 照 明 定 時 器 -23-
33 SPF 等 級 動 物 房 入 口 SPF 等 級 動 物 房 飼 育 區 SPF 等 級 動 物 房 飼 育 管 理 SPF 等 級 動 物 房 清 洗 區 動 物 房 有 罩 式 無 塵 燈 組 無 菌 吹 塵 式 隔 離 箱 小 鼠 籠 架 懸 掛 式 大 鼠 籠 架 -24-
34 SPF 等 級 動 物 房 入 口 SPF 等 級 動 物 房 飼 育 區 SPF 等 級 動 物 房 飼 育 管 理 SPF 等 級 動 物 房 清 洗 區 滅 菌 後 之 飼 育 盒 專 用 台 車 無 塵 衣 滅 菌 專 用 台 車 備 用 物 品 暫 存 區 物 品 經 由 傳 遞 箱 傳 遞 -25-
35 SPF 等 級 動 物 房 入 口 SPF 等 級 動 物 房 飼 育 區 SPF 等 級 動 物 房 飼 育 管 理 SPF 等 級 動 物 房 清 洗 區 動 物 房 使 用 之 消 毒 器 械 雙 門 式 落 地 滅 菌 鍋 滅 菌 後 之 物 品 暫 放 區 解 剖 室 -26-
36 SPF 等 級 動 物 房 入 口 SPF 等 級 動 物 房 飼 育 區 SPF 等 級 動 物 房 飼 育 管 理 SPF 清 潔 滅 菌 區 動 物 房 檢 疫 區 實 驗 動 物 安 樂 死 裝 置 檢 疫 室 使 用 之 IVC 籠 架 檢 疫 室 動 物 傳 遞 箱 -27-
37 SPF 等 級 動 物 房 入 口 SPF 等 級 動 物 房 飼 育 區 SPF 等 級 動 物 房 飼 育 管 理 SPF 等 級 動 物 房 清 洗 區 大 鼠 換 籠 懸 掛 式 動 物 籠 添 加 飼 料 無 菌 操 作 台 內 免 疫 缺 陷 小 鼠 換 籠 小 鼠 換 籠 -28-
38 SPF 等 級 動 物 房 入 口 SPF 等 級 動 物 房 飼 育 區 SPF 等 級 動 物 房 飼 育 管 理 SPF 等 級 動 物 房 清 洗 區 清 洗 區 入 口 走 道 清 洗 區 全 車 式 籠 架 清 洗 機 02 飼 育 區 飼 育 區 雙 門 式 落 地 滅 菌 鍋 雙 門 式 中 型 滅 菌 鍋 -29-
39 SPF 等 級 動 物 房 入 口 SPF 等 級 動 物 房 飼 育 區 SPF 等 級 動 物 房 飼 育 管 理 SPF 等 級 動 物 房 清 洗 區 污 物 暫 存 間 超 音 波 洗 滌 機 08 飼 育 區 飼 育 區 洗 衣 機 及 烘 乾 機 浸 泡 槽 -30-
40 四 空 調 與 中 控 系 統 簡 介 一 般 動 物 房 之 空 氣 調 節 系 統 (HVAC) 由 進 風 空 調 箱 冰 水 主 機 除 臭 設 備 及 排 風 空 調 箱 所 組 成 本 國 際 認 證 動 物 房 共 有 三 台 進 風 空 調 箱 ( 圖 4-1), 其 中 兩 台 空 調 箱 分 別 供 應 兩 個 樓 層 之 動 物 房 舍, 另 一 台 空 調 箱, 具 備 切 換 裝 置, 可 作 為 備 用, 隨 時 支 援 任 一 個 樓 層 動 物 房 的 緊 急 運 作 冰 水 主 機 位 於 地 下 室, 同 樣 設 置 三 台, 平 時 啟 動 二 台, 另 一 台 則 留 作 當 其 中 一 台 冰 水 主 機 緊 急 停 機 或 維 修 時 備 用 ( 圖 4-2) 排 風 空 調 箱 設 置 於 大 樓 之 頂 樓 ( 圖 4-3) 本 動 物 房 之 緊 急 發 電 系 統 則 為 全 單 位 共 同 使 用, 但 其 容 量 足 夠 供 應 一 旦 停 電 時 動 物 房 空 調 系 統 之 緊 急 電 源 使 用 台 灣 地 區 夏 季 溼 熱, 冬 季 溼 冷, 且 為 全 外 氣 ; 故 要 達 到 動 物 房 所 規 範 之 恆 溫 恆 溼 及 換 氣 率, 需 要 耗 費 大 量 之 能 源, 若 於 設 計 動 物 房 空 調 系 統 之 始 即 考 慮 加 入 節 能 設 施, 則 可 節 省 日 後 動 物 房 運 轉 時 的 能 源 費 用 圖 4-1 動 物 房 使 用 進 風 空 調 箱 圖 4-2 動 物 房 使 用 之 冰 水 主 機 圖 4-3 動 物 房 排 風 系 統 出 口 -31-
41 本 動 物 房 的 空 調 系 統 由 工 務 單 位 進 行 例 行 性 的 維 修 保 養 與 監 控 一 般 動 物 房 內 除 裝 設 用 以 顯 示 各 項 環 境 數 值 之 設 備 ( 如 : 照 景 盤 ) 外, 儘 可 能 也 可 以 在 管 理 室 建 置 一 個 遠 端 監 控 之 中 控 室, 中 控 室 內 並 宜 裝 設 緊 急 警 示 燈 或 警 鈴, 以 監 控 動 物 房 的 狀 況, 隨 時 處 理 並 掌 控 動 物 房 即 時 環 境 變 化, 避 免 環 境 失 衡 影 響 動 物 品 質 並 可 利 用 此 監 控 系 統 所 記 錄 之 資 料 分 析 動 物 房 空 調 系 統 之 缺 失, 並 做 進 一 步 之 改 善 以 本 國 際 認 證 動 物 房 為 例, 在 SPF 等 級 動 物 房 各 飼 育 室 之 前 室 均 裝 置 一 個 照 景 盤, 可 即 時 顯 示 各 飼 育 室 溫 度 溼 度 風 量 靜 壓 等 監 控 點 之 變 化, 同 時 動 物 房 所 有 環 境 值 亦 連 接 到 中 控 室 之 中 控 系 統 ; 而 乾 淨 級 傳 統 動 物 房 則 直 接 由 中 控 室 監 控, 中 控 室 之 電 腦 螢 幕 可 顯 示 所 有 動 物 房 之 監 控 系 統 總 表 ( 表 4-1) 並 可 隨 時 監 看 各 飼 育 室 溫 度 ( 表 4-2) 相 對 溼 度 ( 表 4-3) 風 量 ( 表 4-4) 靜 壓 ( 表 4-5) 等 之 即 時 狀 態, 此 監 控 系 統 之 資 料 庫 可 儲 存 各 飼 育 室 各 項 監 控 點 一 年 內 所 有 的 資 料, 時 間 超 過 時 資 料 會 自 動 覆 蓋 由 此 資 料 庫 讀 取 各 飼 育 室 各 項 監 控 點 每 日 之 資 料, 以 瞭 解 各 飼 育 室 之 各 項 監 控 點 之 日 變 化 ( 表 4-6) 及 月 報 表 ( 表 4-8) 之 分 析, 或 利 用 連 續 繪 圖 ( 表 4-7) 可 瞭 解 動 物 房 各 飼 育 室 各 項 監 控 點 之 變 化 情 形 表 4-1: 動 物 房 監 控 系 統 總 表 (Environmental Monitoring System) -32-
42 表 4-2: 飼 育 室 溫 度 即 時 監 控 表 (Animal Room Environmental Monitoring System (Temperature)) 表 4-3: 飼 育 室 相 對 溼 度 即 時 監 控 表 (Animal Room Environmental Monitoring System (Relative Humidity) -33-
43 表 4-4: 飼 育 室 風 量 即 時 監 控 表 (Animal Room Environmental Monitoring System (Air Volume) 表 4-5: 飼 育 室 靜 壓 即 時 監 控 表 (Animal Room Environmental Monitoring System (Static Air Pressure) -34-
44 表 4-6: 環 境 監 控 日 報 表 ( 熱 水 閥 靜 壓 溼 度 風 量 溫 度 ) Daily Environmental Monitoring Report (Hot Water Valve, Static Air Pressure, RH, Air Volume, Temperature) 說 明 : 1. CDHWU: 飼 育 室 熱 水 盤 管 2. CDRMP: 飼 育 室 溫 度 表 4-7: 環 境 監 控 月 報 表 ( 溫 度 溼 度 風 量 靜 壓 ) Monthly Environmental Monitoring Report (Temperature, RH, Air Volume, Static Air Pressure) 3. CDRMRH: 飼 育 室 溼 度 4. CDRMSF: 飼 育 室 風 量 5. CDRMT: 飼 育 室 靜 壓 6. PCT:Percentage 7. IN WC:Inch per water column 8. CFM:Cubic Fest per minute 9. DEG C:degree of centigrade -35-
45 表 4-8: 溼 度 環 境 監 控 月 統 計 表 ( 亦 可 列 印 靜 壓 風 量 溫 度 表 ) Monthly Environmental Monitoring Analysis Report (Static Air Pressure, RH, Air Volume, Temperature) -36-
46 五 空 調 確 效 及 環 境 監 測 1. 空 調 確 效 動 物 房 空 氣 調 節 系 統 (HVAC) 的 效 能 是 動 物 房 環 境 能 否 達 到 恆 溫 恆 濕 的 關 鍵, 也 是 動 物 房 運 作 成 敗 的 因 素 之 一 動 物 房 於 完 工 時 及 運 作 一 定 期 間 後, 均 需 請 專 業 團 體 來 進 行 確 效 測 試, 以 確 保 空 調 及 環 境 系 統 的 運 作 能 符 合 動 物 房 之 需 求, 維 持 實 驗 動 物 的 居 住 環 境 品 質, 並 做 為 後 續 維 修 之 依 據 環 境 系 統 確 效 項 目 及 參 考 值 可 參 考 Guide for The Care and Use of Laboratory Animals (NRC,USA 1996) 以 及 中 華 實 驗 動 物 學 會 出 版 實 驗 動 物 管 理 與 使 用 指 南 (3 rd edition, 2005) 為 規 範 (1) 動 物 房 環 境 系 統 確 效 項 目 及 數 值 : A. 溫 度 : B. 相 對 濕 度 :30~70% C. 氣 流 流 速 : 出 風 口 截 面 風 速 : 0.25 m/s, 回 風 口 截 面 風 速 : 1.5 m/s D. 壓 力 梯 度 : 最 小 壓 差 5Pa ( 依 實 際 用 途 調 整 ) E. 空 氣 清 淨 度 :Class 10,000 F 落 菌 數 : 3 個 菌 落 (CFU) G. 噪 音 : 65 dba H. 照 度 :130~325 Lux I. 換 氣 量 : 一 般 10~15 次 / 小 時 ( 依 實 際 用 途 調 整 ) (2) 空 調 系 統 確 效 項 目 :( 選 項 ) A. 整 體 動 物 房 耗 能 強 度 (EUI, Energy Use Index): EUI B. 空 調 冰 水 主 機 性 能 : 經 濟 部 耗 能 標 準 總 用 電 度 數 ( kwh) = 2 總 樓 地 板 面 積 ( m ) 測 量 項 目 : 電 流 電 壓 流 量 溫 度 C. 空 調 泵 浦 性 能 : 依 設 計 性 能 測 量 項 目 : 電 流 電 壓 流 量 壓 力 D. 空 調 箱 性 能 : 依 設 計 性 能 測 量 項 目 : 電 流 電 壓 流 量 風 量 溫 度 濕 度 靜 壓 E. 空 調 排 風 機 性 能 : 依 設 計 性 能 測 量 項 目 : 電 流 電 壓 風 量 靜 壓 F. 風 量 平 衡 : 依 設 計 量 測 量 項 目 : 風 量 風 門 開 度 G. 水 量 平 衡 : 依 設 計 性 能 測 量 項 目 : 水 量 閥 門 開 度 -37-
47 (3) 常 用 儀 錶 圖 5-1 溫 溼 度 & 風 速 計 圖 5-2 溫 濕 度 感 測 器 圖 5-3 氣 流 流 速 感 測 器 圖 5-4 水 壓 力 表 圖 5-5 微 壓 力 計 圖 5-6 傾 斜 式 壓 力 計 圖 5-7 風 罩 圖 5-8 三 相 電 力 分 析 儀 圖 5-9 夾 式 電 流 表 圖 5-10 空 氣 清 淨 度 圖 5-11 數 位 電 錶 圖 5-12 照 度 計 圖 5-13 噪 音 計 圖 5-14 超 音 波 流 量 計 圖 5-15 流 量 計 圖 5-16 皮 氏 管 -38-
48 (4) 測 試 一 般 而 言 HVAC 需 做 確 效 的 儀 器 測 試 項 目 及 程 序 與 基 準 將 詳 述 如 下 : A. 動 物 房 測 試 程 序 目 的 : 本 測 試 程 序 之 目 的, 是 要 建 立 動 物 房 之 標 準 確 效 規 範, 並 使 確 效 之 使 用 儀 器 與 測 試 方 法 有 所 依 據 測 試 所 得 數 據, 可 作 為 驗 證 之 性 能 參 數, 並 可 建 立 日 後 運 轉 之 基 礎 數 據 測 試 項 目 : (A) 風 量 與 換 氣 量 量 測 a. 目 的 風 量 量 測 的 目 的 通 常 是 用 來 計 算 換 氣 量, 或 是 量 測 空 調 系 統 中 各 式 各 樣 的 出 風 口 回 風 口 排 氣 口 等 的 風 量 時 使 用 只 有 在 無 法 使 用 氣 罩 的 場 合 ( 氣 罩 體 積 較 大, 有 時 會 受 到 現 場 機 具 限 制 ), 才 能 使 用 風 速 乘 以 面 積 等 於 風 量 的 方 式, 用 風 速 來 換 算 風 量 使 用 風 速 換 算 風 量 時, 須 注 意 出 風 口 之 有 效 面 積 以 及 修 正 係 數 的 取 得 在 回 風 口 和 排 氣 口, 使 用 風 速 換 算 法 的 準 確 度 非 常 差, 應 儘 量 避 免 b. 測 試 儀 器 ( 詳 圖 5-7) 風 量 量 測 應 儘 可 能 使 用 經 校 正 之 氣 罩 (Flow Measuring Hood), 精 確 度 要 求 為 讀 數 的 ±3%, 且 於 進 行 出 風 口 排 氣 口 之 設 計 時, 即 應 配 合 考 慮 日 後 風 量 量 測 需 求 氣 罩 之 形 狀 尺 寸 若 無 法 與 實 驗 室 之 出 風 口 排 氣 口 配 合 時, 宜 由 具 校 正 能 力 之 專 業 機 構 提 供 專 用 氣 罩, 不 宜 自 行 設 計 使 用 換 氣 次 數 = 總 送 風 量 體 積 c. 允 收 基 準 : 換 氣 次 數 必 須 大 於 或 等 於 ACH (B) 壓 力 量 測 a. 目 的 壓 力 量 測 的 目 的 是 為 確 認 空 調 系 統 的 壓 力 設 定 為 了 避 免 污 染, 對 壓 差 的 要 求 嚴 格, 因 此 壓 差 量 測 與 確 認 非 常 重 要 壓 力 量 測 的 時 機, 是 在 風 速 風 量 等 與 氣 流 直 接 相 關 的 測 試 結 束 之 後 立 即 量 測 如 果 壓 差 壓 力 不 對, 要 立 刻 調 整 整 個 送 風 系 統 以 確 認 空 調 系 統 正 常 運 轉, 同 時 應 重 新 進 行 風 量 與 換 氣 量 量 測 量 測 時, 所 有 門 窗 都 必 須 關 上, 所 有 的 風 扇 也 必 須 維 持 正 常 運 轉 b. 測 試 儀 器 ( 詳 圖 5-5 6) 壓 力 量 測 可 使 用 傾 斜 管 壓 力 計, 指 針 式 壓 力 計, 或 是 電 子 式 壓 力 計, 量 測 範 圍 與 精 確 度 需 滿 足 要 求 壓 力 計 之 精 確 度 要 求 為 讀 數 的 ±5%, 量 測 範 圍 為 0-50 Pascal 儀 器 需 經 校 正 合 格 且 仍 在 有 效 期 限 內 才 可 以 使 用, 檢 測 前 及 交 附 報 告 時 均 須 檢 附 合 格 之 校 正 文 件 c. 允 收 基 準 : 壓 差 之 允 收 基 準 是 +5 Pa ± 20% -39-
49 (C) 濾 網 之 效 率 與 洩 漏 測 試 ( 清 淨 度 無 法 通 過 時 測 試 ) a. 濾 網 之 洩 漏 測 試 (a) 目 的 濾 網 洩 漏 測 試 的 目 的 是 要 確 認 :1. 濾 網 的 材 料 無 破 損,2. 安 裝 恰 當 濾 網 出 廠 前 當 然 要 經 過 洩 漏 測 試, 但 是 在 搬 運 與 安 裝 過 程 難 保 完 全 無 損, 而 且 濾 網 的 重 要 性 又 大 於 一 切, 因 此 安 裝 完 畢 都 要 做 一 次 掃 描, 以 確 認 濾 材 無 任 何 洩 漏 若 是 安 裝 不 恰 當, 微 粒 會 從 邊 框 洩 漏 進 入, 因 此 濾 網 掃 描 必 須 包 括 邊 框 濾 網 洩 漏 測 試 是 把 驗 證 微 粒 施 放 在 濾 網 上 游, 然 後 在 濾 網 表 面 與 邊 框 用 微 粒 探 測 儀 器 搜 尋 有 無 洩 漏, 洩 漏 的 定 義 是 上 游 濃 度 的 萬 分 之 一 (b) 使 用 儀 器 ( 詳 圖 5-10) 本 測 試 法 使 用 儀 器 為 氣 膠 光 度 計 (Aerosol Photometer) 與 氣 膠 產 生 器 (Aerosol Generator) 氣 膠 光 度 計 每 年 必 須 校 正 一 次, 氣 膠 產 生 器 不 需 要 校 正 (c) 允 收 基 準 - 凡 是 連 續 性 讀 值 超 過 0.01% 視 為 洩 漏, 每 一 片 濾 網 測 試 及 修 換 後 均 不 得 有 洩 漏, 邊 框 也 不 得 有 洩 漏 - 每 一 片 濾 網 的 修 補 面 積 不 得 大 於 濾 網 面 積 的 3% - 任 何 修 補 長 度 不 得 大 於 38 mm(1.5 英 吋 ) b. 清 淨 度 測 試 ( 完 工 後 ) 測 試 步 驟 : (a) 目 的 為 了 解 動 物 房 的 清 淨 度 等 級 ( 依 NEBB ISO 與 209E 標 準 ) 是 否 符 合 設 計 要 求 (b) 方 法 首 先 將 微 粒 子 測 定 器 先 設 定 成 每 分 鐘 取 樣 風 量 為 1 立 方 呎 ( 即 1 CFM ), 每 一 測 試 點 取 樣 3 次, 然 後 將 微 粒 子 測 定 器 探 棒 置 於 測 定 點 離 地 1.2 米 的 高 度, 依 序 測 量 各 測 試 點, 並 紀 錄 其 結 果 (c) 取 樣 每 個 測 試 點 一 分 鐘 取 樣 一 次 ; 共 取 樣 三 次 (d) 允 收 基 準 ( 設 計 值 1/10 以 下 ) (D) 氣 流 煙 霧 測 試 a. 目 的 : 確 認 氣 流 流 動 依 規 劃 設 計 需 求 b. 測 試 儀 器 : 使 用 儀 器 為 發 煙 管, 煙 霧 需 為 可 見 的 常 溫 煙 霧, 例 如 titanium tetrachloride c. 允 收 基 準 : 氣 流 必 須 由 高 壓 處 向 低 壓 處 流 動, 若 是 出 現 異 常, 空 調 之 承 包 商 應 負 責 調 整 -40-
50 (E) 溫 溼 度 測 試 a. 目 的 溫 濕 度 量 測 的 目 的 是 確 認 室 內 之 溫 溼 度 控 制 在 範 圍 之 內, 使 室 內 的 人 員 及 動 物 保 持 舒 適 度 b. 使 用 儀 器 ( 詳 圖 5-1 2) 常 見 的 溫 溼 度 儀 器 是 電 子 式 溫 度 計, 一 般 量 測 和 進 階 量 測 使 用 儀 器 的 精 度 相 同, 溫 度 量 測 範 圍 是 0-100, 精 確 度 是 ±0.2 溼 度 量 測 範 圍 是 10% 到 95%, 精 確 度 是 ±2% 溫 度 之 顯 示 值 可 顯 示 0.1 的 變 化, 溼 度 的 顯 示 值 可 顯 示 1% 的 變 化 溫 濕 度 計 應 每 12 個 月 校 正 一 次, 量 測 前 應 審 查 校 正 報 告 c. 測 試 程 序 : (a) 確 認 空 調 系 統 已 經 安 裝 完 成, 並 已 完 成 測 試 調 整 平 衡 空 調 系 統 測 試 調 整 平 衡 可 以 平 衡 風 量 和 水 量, 使 其 達 到 設 計 要 求, 為 溫 溼 度 控 制 提 供 正 確 的 運 轉 環 境, 因 此 系 統 要 先 平 衡 才 能 測 試 (b) 依 據 平 面 圖, 列 出 各 種 溫 濕 度 要 求 區 域, 並 使 系 統 達 到 正 常 運 轉 狀 況, 系 統 應 在 溫 濕 度 自 動 控 制 之 下, 至 少 運 轉 24 小 時 以 上 (c) 測 試 點 數 為 每 個 室 內 至 少 量 一 點, 並 且 每 個 溫 溼 度 控 制 區 至 少 量 一 點, 量 測 高 度 為 地 板 上 1.00 m (d) 將 溫 濕 度 感 測 器 放 置 同 一 位 置, 待 穩 定 後 開 始 記 錄 d. 允 收 基 準 溫 度 必 須 在 之 內, 溼 度 必 須 在 30-70% 之 內 (F) 噪 音 測 試 a. 目 的 : 確 認 室 內 之 噪 音 值 滿 足 設 計 規 範 b. 測 試 儀 器 ( 詳 圖 5-13) 噪 音 量 測 試 需 使 用 Type-1 Class-1 噪 音 計 和 標 準 音 源 每 次 量 測 前 需 使 用 標 準 音 源 做 校 正, 誤 差 必 須 在 0.5 dba 以 內 標 準 音 源 必 須 每 年 校 正 一 次, 於 檢 測 前 及 交 附 報 告 時 均 須 檢 附 合 格 的 標 準 音 源 校 正 文 件 測 試 前 噪 音 計 與 分 析 儀 須 先 送 審, 以 確 認 功 能 符 合 需 求 c. 允 許 驗 收 基 準 : 噪 音 量 測 值 必 須 低 於 60 dba(decibel A 加 權 ) (G) 照 度 測 試 a. 目 的 : 確 認 室 內 照 度 值 滿 足 設 計 規 範 b. 測 試 儀 器 ( 詳 圖 5-12) 使 用 儀 器 為 照 度 計, 精 確 度 要 求 在 30 到 500 呎 LUX 時 為 ±7.5%, 在 15 到 30 呎 LUX 時 為 ±15% 檢 測 前 及 交 附 報 告 時 均 須 檢 附 有 效 期 限 內 之 合 格 校 正 文 件 c. 允 收 基 準 : 照 度 動 物 飼 育 室 :130 ~ 325 Lux; 實 驗 室 300 Lux (H) 壓 力 警 報 系 統 測 試 a. 目 的 -41-
51 壓 力 警 報 應 當 在 壓 力 過 大 或 過 小 時 產 生, 因 此 施 工 設 計 圖 應 列 出 壓 力 的 正 常 操 作 值 和 壓 力 上 下 限, 以 利 設 定 壓 力 警 報 系 統 b. 測 試 儀 器 ( 詳 圖 5-5 6) 壓 力 警 報 測 試 需 使 用 壓 差 計, 可 使 用 傾 斜 管 壓 力 計, 指 針 式 壓 力 計, 或 是 電 子 式 壓 力 計, 量 測 範 圍 與 精 確 度 需 滿 足 要 求 壓 力 計 之 精 確 度 要 求 為 讀 數 的 ±5%, 量 測 範 圍 視 壓 力 設 計 值 而 定 儀 器 需 經 校 正 合 格 且 仍 在 有 效 期 限 內 才 可 以 使 用, 檢 測 前 及 交 附 報 告 時 均 須 檢 附 合 格 之 校 正 文 件 使 用 與 之 前 壓 力 量 測 相 同 的 儀 器 即 可, 精 確 度 是 讀 數 的 ±5% c. 允 收 基 準 : 壓 力 達 警 示 標 準 時 警 鈴 與 警 示 燈 應 發 出 警 示 (I) 室 內 及 管 線 燻 蒸 或 消 毒 測 試 落 菌 測 試 a. 目 的 : 確 認 室 內 燻 蒸 或 消 毒 測 試 的 結 果 滿 足 設 計 規 範 b. 測 試 儀 器 : 使 用 儀 器 為 採 樣 器, 培 養 液 等 c. 允 收 基 準 每 次 測 試, 落 菌 量 應 不 可 超 過 3 個 菌 落, 若 是 超 過 3 個 菌 落, 應 重 新 消 毒 或 是 檢 查 風 管 洩 漏 有 關 風 量 與 壓 力, 如 果 測 試 不 通 過, 應 立 即 請 專 人 做 空 調 系 統 之 調 整 與 平 衡, 使 系 統 正 常 運 轉 2. 環 境 監 測 動 物 房 清 潔 衛 生 可 由 動 物 房 環 境 監 測 來 評 估, 動 物 房 每 一 季 皆 進 行 以 下 項 目 監 測, 包 括 空 氣 落 菌 滅 菌 後 之 飼 墊 料 及 飲 水 飼 育 器 材 表 面 動 物 飲 用 水 質 衛 兵 鼠 全 套 健 康 檢 查 等, 以 確 保 動 物 房 之 環 境 品 質 達 到 要 求 標 準 -42-
52 第 肆 章 動 物 房 標 準 操 作 程 序 (Standard Operating Procedures, SOP) 具 完 備 硬 體 設 施 的 標 準 動 物 房, 亦 須 搭 配 相 關 軟 體 應 用, 才 能 運 作 得 更 完 善 基 於 此 一 個 管 理 成 效 績 優 的 動 物 房 除 了 擁 有 設 備 齊 全 的 硬 體 設 施, 尚 須 具 備 完 善 的 組 織 架 構, 並 有 一 個 能 嚴 謹 監 督 的 IACUC, 此 外 其 動 物 房 相 關 之 標 準 操 作 程 序 亦 不 可 缺 動 物 房 的 管 理 除 人 員 進 出 物 品 清 潔 及 供 應 流 向 管 理 動 物 飼 養 及 進 出 管 理 為 實 驗 目 的 的 繁 殖 管 理 動 物 房 環 境 之 清 潔 衛 生 等 項 目, 都 應 有 標 準 操 作 程 序, 讓 所 有 工 作 能 遵 循 此 規 範, 符 合 一 定 的 準 則, 才 能 持 續 維 持 一 定 水 準 以 上 本 國 際 認 證 合 格 動 物 房 的 標 準 操 作 程 序 包 括 下 列 數 項 : 1. 實 驗 動 物 之 飼 養 管 理 包 括 : 大 小 鼠 倉 鼠 天 竺 鼠 兔 子 犬 隻 及 其 他 實 驗 動 物 等 項 目 2. 實 驗 動 物 之 繁 殖 管 理 包 括 : 留 種 方 法 繁 殖 方 法 離 乳 方 法 淘 汰 方 法 等 項 目 3. 飼 育 器 材 之 使 用 及 管 理 包 括 : 飼 育 盒 組 水 瓶 組 飼 育 籠 架 IVC 飼 育 組 無 菌 飼 養 箱 盒 等 飼 育 器 材 等 項 目 4. 飼 育 耗 材 之 使 用 及 管 理 包 括 : 飼 料 墊 料 無 塵 衣 其 他 耗 材 等 項 目 5. 進 出 動 物 房 程 序 包 括 : 人 員 動 物 物 品 等 內 部 動 線 6. 動 物 房 環 境 維 持 及 管 理 包 括 : 環 境 標 準 清 潔 消 毒 環 境 監 測 動 物 房 使 用 程 序 空 調 系 統 定 期 確 效 與 檢 測 等 項 目 7. 獸 醫 學 管 理 包 括 : 蟲 害 防 治 問 題 通 報 處 理 實 驗 動 物 檢 疫 及 健 康 監 測 疾 病 之 監 視 診 斷 治 療 及 控 制 外 科 手 術 止 痛 及 麻 醉 安 樂 死 8. 職 業 安 全 及 衛 生 (Occupation Safety and Health Administration, OSHA) 包 括 : 人 員 健 康 檢 查 大 型 儀 器 設 備 使 用 人 員 教 育 訓 練 動 物 咬 傷 處 理 9. 藥 品 及 管 制 藥 品 使 用 及 管 理 包 括 : 一 般 藥 品 及 管 制 藥 品 使 用 管 理 等 項 目 10. 週 末 例 假 日 管 理 及 緊 急 事 件 處 理 包 括 : 週 末 例 假 日 加 班 巡 房 流 程 重 大 事 故 處 理 流 程 11. 動 物 房 儀 器 設 備 使 用 及 管 理 等 包 括 : 空 調 系 統 洗 籠 機 滅 菌 鍋 氣 浴 箱 傳 遞 箱 -43-
53 第 伍 章 動 物 房 認 證 國 際 實 驗 動 物 管 理 評 估 及 認 證 協 會 是 一 個 非 營 利 性 的 國 際 認 證 機 構, 此 機 構 接 受 各 個 使 用 實 驗 動 物 於 研 究 教 學 或 測 試 的 機 構 或 公 司 之 申 請, 並 予 以 評 估, 若 在 實 驗 動 物 管 理 與 使 用 方 面 能 展 現 高 標 準 高 品 質, 即 可 授 與 認 證 認 證 的 過 程 包 含 了 嚴 謹 而 廣 泛 的 內 部 審 查 和 外 部 審 查 ; 前 者 是 由 申 請 單 位 自 行 說 明 及 主 導, 後 者 則 是 由 國 際 實 驗 動 物 管 理 評 估 及 認 證 協 會 的 專 家 審 查 國 際 實 驗 動 物 管 理 評 估 及 認 證 協 會 的 審 查 過 程, 重 視 透 過 具 有 代 表 性 專 家 之 審 查, 提 供 明 確 的 方 向 具 體 的 改 進 措 施, 以 及 最 新 的 觀 念 協 會 也 會 針 對 缺 失 提 供 相 關 資 訊 來 促 進 改 善 惟 通 過 認 證 的 申 請 者 仍 必 須 每 三 年 再 申 請 認 證 審 查 申 請 認 證 之 程 序, 首 先 依 據 國 際 實 驗 動 物 管 理 評 估 及 認 證 協 會 的 認 證 規 則 (Rules of ccreditation), 提 出 詳 細 的 申 請 表, 具 體 陳 述 本 身 機 構 內 實 驗 動 物 的 管 理 及 使 用 情 形 雖 然 該 協 會 本 身 並 不 訂 定 有 關 實 驗 動 物 管 理 與 使 用 的 標 準, 而 是 以 實 驗 動 物 管 理 與 使 用 指 南 (Guide for the Care and Use of Laboratory Animals) 一 書 之 原 則 為 主 要 依 據, 但 是 在 其 他 方 面, 譬 如 農 場 動 物 之 應 用 於 生 醫 研 究 充 分 之 獸 醫 照 顧 職 業 健 康 及 安 全 以 及 多 重 手 術 等 方 面, 國 際 實 驗 動 物 管 理 評 估 及 認 證 協 會 也 增 訂 了 一 些 規 範 對 於 美 國 以 外 的 申 請 機 構 之 評 估, 則 可 基 於 當 地 法 規 及 慣 例 來 訂 定 標 準 依 據 本 動 物 房 取 得 國 際 實 驗 動 物 管 理 評 估 及 認 證 協 會 完 全 認 證 (full accreditation) 的 經 驗, 下 述 三 個 部 分 是 取 得 認 證 的 主 要 考 量 重 點 1. 實 驗 動 物 管 理 與 使 用 指 南 : 由 美 國 國 家 研 究 委 員 會 (National Research Council) 於 一 九 九 六 年 發 行, 做 為 評 估 各 單 位 / 機 構 動 物 房 成 效 的 主 要 依 據, 內 容 包 括 四 大 章 節 : 第 一 章, 機 構 之 政 策 及 職 責 : 含 有 動 物 管 理 及 使 用 之 督 導 獸 醫 管 理 人 員 之 資 格 及 訓 練 及 工 作 衛 生 與 人 員 之 安 全 第 二 章, 動 物 的 環 境 房 舍 及 管 理 : 包 括 硬 體 環 境 行 為 管 理 及 群 體 管 理 三 個 部 份, 硬 體 環 境 描 述 微 環 境 與 大 環 境 飼 養 籠 舍 溫 濕 度 換 氣 照 明 及 噪 音 等 適 宜 實 驗 動 物 之 環 境 ; 行 為 管 理 描 述 結 構 環 境 社 會 環 境 活 動 力 飼 育 飼 料 飲 水 墊 料 衛 生 管 理 廢 棄 物 之 棄 置 蟲 害 管 理 以 及 緊 急 事 件 週 末 及 例 假 日 之 管 理 ; 群 體 管 理 描 述 動 物 之 辨 識 及 記 錄 遺 傳 及 命 名 第 三 章, 獸 醫 學 之 管 理 : 包 括 動 物 之 取 得 及 運 輸 預 防 醫 學 檢 疫 適 應 及 隔 離 疾 病 之 監 視 診 斷 治 療 及 控 制 外 科 手 術 止 痛 及 麻 醉 安 樂 死 第 四 章, 房 舍 設 施 : 包 括 作 業 區 建 築 指 南 及 無 菌 手 術 房 設 施 尤 其 建 築 指 南 一 節, 更 是 標 準 實 驗 動 物 房 舍 之 規 範, 描 述 走 道 動 物 室 房 門 外 部 窗 戶 排 水 牆 面 天 花 板 加 熱 換 氣 及 空 調 設 備 電 力 與 照 明 儲 藏 區 域 噪 音 防 治 機 械 清 洗 設 備 等 區 域 設 施 2. 國 內 有 關 於 實 驗 動 物 使 用 與 管 理 之 法 律 及 規 範 : 包 括 動 物 保 法 野 生 動 物 保 護 法 ( 農 委 會 管 轄 執 行 ) 及 非 臨 床 優 良 實 驗 室 操 作 規 範 ( 行 政 命 令, 衛 生 署 管 轄 執 行 ) 3. 申 請 認 證 單 位 / 機 構 的 執 行 成 效 : 實 驗 動 物 設 施 及 單 位 / 機 構 軟 硬 體 設 備, 是 否 維 持 一 定 的 國 際 水 準, 符 合 動 物 實 驗 之 人 道 關 懷 動 物 福 祉 以 及 工 作 人 員 職 業 健 康 及 安 全 措 施 實 驗 動 物 管 理 與 使 用 委 員 會 是 否 執 行 該 委 員 會 之 職 掌 與 功 能 ; 工 作 人 員 是 否 依 據 該 實 驗 動 物 設 施 所 發 行 的 標 準 操 作 程 序 執 行 任 務 及 工 作 ; 使 用 放 射 性 物 質 病 原 微 生 物 或 -44-
54 致 癌 物 等 進 行 動 物 實 驗, 如 何 處 置 及 管 理 ; 防 止 實 驗 動 物 疾 病 的 傳 播, 交 互 感 染 及 人 畜 共 通 疾 病 之 發 生 ; 以 上 這 些 都 列 入 認 證 考 量 的 因 素 根 據 國 際 實 驗 動 物 管 理 評 估 及 認 證 協 會 之 認 證 程 序 之 規 定, 其 認 證 結 果 可 分 為 以 下 七 類 : 1. 完 全 認 證 (full accreditation): 新 申 請 單 位 符 合 協 會 認 定 之 標 準, 即 可 獲 得 完 全 認 證 2. 臨 時 認 證 (provisional accreditation): 新 申 請 單 位 不 符 合 協 會 認 定 之 標 準, 但 協 會 評 議 會 認 為 申 請 者 可 能 於 二 十 四 個 月 內 改 善 完 成 此 階 段 之 後, 申 請 者 可 能 獲 得 完 全 認 證 或 者 被 取 消 認 證 3. 保 留 認 證 (withhold accreditation): 協 會 之 評 議 會 認 為 新 申 請 者 缺 失 極 多, 不 太 可 能 於 二 十 四 個 月 內 改 善 完 成, 而 被 保 留 認 證 4. 繼 續 完 全 認 證 (continued full accreditation): 原 本 已 獲 完 全 認 證 者, 再 次 申 請 及 實 地 查 核, 仍 然 符 合 標 準 者 5. 延 後 繼 續 認 證 (deferred continued accreditation): 原 本 已 獲 完 全 認 證 者, 再 次 申 請 及 實 地 查 核 時 發 現 重 大 缺 失, 但 可 望 於 短 期 內 改 善 繼 續 完 全 認 證 將 被 延 後 授 與 6. 緩 限 認 證 (probationary accreditation): 再 次 實 地 查 核 時 發 現 重 大 缺 失, 十 二 個 月 內 可 望 改 善 完 成 時, 則 繼 續 完 全 認 證 暫 時 處 於 緩 限 狀 態 待 改 善 完 成 之 時, 可 再 取 得 繼 續 完 全 認 證, 否 則 將 被 取 消 認 證 7. 取 消 認 證 (revoke accreditation): 實 地 查 核 之 時 或 緩 限 期 過 後, 仍 然 存 有 重 大 之 缺 失, 則 將 被 取 消 認 證 將 來 缺 失 若 改 善 完 成, 仍 可 以 重 新 申 請 詳 細 資 料 可 上 網 站 查 詢 -45-
55 第 陸 章 參 考 資 料 一 解 釋 名 詞 英 文 說 明 中 文 說 明 1. BSL -3: Bio-safety Level-3 生 物 安 全 第 三 等 級 2. CFU: Colony Forming Units 菌 落 3. dba: Decibel A 分 貝 A 加 權 4. HVAC: Heating,Ventilating, And Air Conditioning 空 氣 調 節 系 統 5. IACUC: Institutional Aaimal Care and USE Committee 實 驗 動 物 管 理 與 使 用 委 員 會 6. IES: Illuminating Engineering Society 照 明 工 程 協 會 7. MAU: Make-up Air Unit 外 氣 空 調 箱 8. m/s: Meter/Secend 米 / 秒 9. OSHA: Occupation Safety and Health Administration 職 業 安 全 及 衛 生 10. PAO: Poly Alpha Olefin 氣 膠 11. SPF: Specific Pathcegen Free 無 特 定 病 原 菌 12. SOP: Standard Operating Procedures 標 準 操 作 程 序 二 參 考 文 獻 1. Guide for the Care and Use of Laboratory Animals. (1996) National Research Council, 7 th ed.washington, D.C.,National Academy Press Institutional Animal Care and Use Committee Guidebook. (2002) Applied Research Ethics National association (ARENA).2 nd ed,.office of Laboratory Animal Welfare (OLAW). 3. Occupational Health and Safety in the Care and Use of Research Animals. (1997) NationalResearch Council. Washington, D.C., National Academy Press. 4. Olfert, Ernest D., Cross, Brenda M., and William, A. Ann Mc, (1993) Canadian Council on Animal Care, Guide to the Care and Use of Experimental Animals.Volume 1, 2 nd ed.. 5. Poole, Trevor (1987) The Care & Management of Laboratory animals, 6 th ed.,longman Scientific & Technical. 6. 洪 昭 竹, (2000) 實 驗 動 物 設 施 取 得 國 際 認 證 以 提 升 生 物 醫 學 研 究 水 準, 科 學 發 展 月 刊,Vol.29, 3:168~ 張 維 正, 黃 士 軒 譯, (1997) Guide for the Care and Use of Laboratory Animals ( 中 譯 本 ), 岑 祥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印 製 -46-
56 8. 蔡 清 恩 等, (2005) 實 驗 動 物 技 術 人 員 訓 練 教 材 第 一 級, 中 華 實 驗 動 物 學 會 編 輯,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9. 實 驗 動 物 及 比 較 醫 學 名 詞, (1996) 實 驗 動 物 及 比 較 醫 學 審 查 委 員 會 編 審, 國 立 編 譯 館 立 主 編, 藝 軒 圖 書 出 版 社 10. 實 驗 動 物 管 理 與 使 用 指 南, 第 三 版, (2005) 實 驗 動 物 管 理 與 使 用 指 南 編 輯 委 員 會, 中 華 實 驗 動 物 學 會 11. 實 驗 動 物 管 理 及 使 用 手 冊, 第 三 版, (2002) 財 團 法 人 生 物 技 術 開 發 中 心 實 驗 動 物 管 理 及 使 用 委 員 會, 財 團 法 人 生 物 技 術 開 發 中 心 12. 實 驗 動 物 人 道 管 理 九 十 三 年 年 報, (2004)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三 相 關 法 令 附 件 一 動 物 保 護 法 中 華 民 國 87 年 11 月 4 日 總 統 (87) 華 總 ( 一 ) 義 字 第 號 令 制 定 公 布 全 文 40 條 中 華 民 國 89 年 5 月 17 日 總 統 (89) 華 總 ( 一 ) 義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2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90 年 1 月 17 日 總 統 (90)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90 年 12 月 21 日 總 統 (90)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23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 月 7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條 條 文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為 尊 重 動 物 生 命 及 保 護 動 物, 特 制 定 本 法 動 物 之 保 護, 依 本 法 之 規 定 但 其 他 法 律 有 特 別 之 規 定 者, 適 用 其 他 法 律 之 規 定 第 二 條 本 法 所 稱 主 管 機 關 : 在 中 央 為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 在 直 轄 市 為 直 轄 市 政 府 ; 在 縣 ( 市 ) 為 縣 ( 市 ) 政 府 第 三 條 本 法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一 動 物.. 指 犬 貓 及 其 他 人 為 飼 養 或 管 領 之 脊 椎 動 物, 包 括 經 濟 動 物 實 驗 動 物 寵 物 及 其 他 動 物 二 經 濟 動 物.. 指 為 皮 毛 肉 用 乳 用 役 用 或 其 他 經 濟 目 的 而 飼 養 或 管 領 之 動 物 三 實 驗 動 物.. 指 為 科 學 應 用 目 的 而 飼 養 或 管 領 之 動 物 四 科 學 應 用.. 指 為 教 學 訓 練 科 學 試 驗 製 造 生 物 製 劑 試 驗 商 品 藥 物 毒 物 及 移 植 器 官 等 目 的 所 進 行 之 應 用 行 為 -47-
57 五 寵 物.. 指 犬 貓 及 其 他 供 玩 賞 伴 侶 之 目 的 而 飼 養 或 管 領 之 動 物 六 飼 主.. 指 動 物 之 所 有 人 或 實 際 管 領 動 物 之 人 第 二 章 動 物 之 一 般 保 護 第 四 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應 設 動 物 保 護 委 員 會, 負 責 動 物 保 護 政 策 之 研 擬 及 本 法 執 行 之 檢 討 前 項 委 員 會 之 委 員 為 無 給 職, 其 設 置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之 ; 其 中 專 家 學 者 及 民 間 保 護 動 物 團 體 不 具 政 府 機 關 代 表 身 分 之 委 員, 不 得 少 於 委 員 總 人 數 之 三 分 之 二 第 五 條 動 物 之 飼 主, 以 年 滿 十 五 歲 者 為 限 未 滿 十 五 歲 者 飼 養 動 物, 以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或 法 定 監 護 人 為 飼 主 飼 主 對 於 所 管 領 之 動 物, 應 提 供 適 當 之 食 物 飲 水 及 充 足 之 活 動 空 間, 注 意 其 生 活 環 境 之 安 全 遮 蔽 通 風 光 照 溫 度 清 潔 及 其 他 妥 善 之 照 顧, 並 應 避 免 其 所 飼 養 之 動 物 遭 受 不 必 要 之 騷 擾 虐 待 或 傷 害 飼 主 飼 養 之 動 物, 除 得 送 交 動 物 收 容 處 所 或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場 所 收 容 處 理 外, 不 得 棄 養 第 六 條 任 何 人 不 得 惡 意 或 無 故 騷 擾 虐 待 或 傷 害 動 物 第 七 條 飼 主 應 防 止 其 所 飼 養 動 物 無 故 侵 害 他 人 之 生 命 身 體 自 由 財 產 或 安 寧 第 八 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得 指 定 公 告 禁 止 飼 養 輸 出 或 輸 入 之 動 物 第 九 條 運 送 動 物 應 注 意 其 食 物 飲 水 排 泄 環 境 及 安 全, 並 避 免 動 物 遭 受 驚 嚇 痛 苦 或 傷 害 ; 其 運 送 工 具 方 式 及 其 他 運 送 時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十 條 對 動 物 不 得 有 下 列 之 行 為.. 一 以 直 接 間 接 賭 博 娛 樂 營 業 宣 傳 或 其 他 不 當 目 的, 進 行 動 物 之 間 或 人 與 動 物 間 之 搏 鬥 二 以 直 接 間 接 賭 博 為 目 的, 利 用 動 物 進 行 競 技 行 為 三 其 他 有 害 社 會 善 良 風 俗 之 行 為 第 十 一 條 飼 主 對 於 受 傷 或 罹 病 之 動 物, 應 給 與 必 要 之 醫 療 動 物 之 醫 療 及 手 術, 應 基 於 動 物 健 康 或 管 理 上 需 要, 由 獸 醫 師 施 行 但 因 緊 急 狀 況 或 基 於 科 學 應 用 之 目 的 或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之 情 形 者, 不 在 此 限 -48-
58 第 十 二 條 對 動 物 不 得 任 意 宰 殺 但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不 在 此 限 : 一 為 肉 用 皮 毛 用, 或 餵 飼 其 他 動 物 之 經 濟 利 用 目 的 者 二 為 科 學 應 用 目 的 者 三 為 控 制 動 物 群 體 疾 病 或 品 種 改 良 之 目 的 者 四 為 控 制 經 濟 動 物 數 量 過 賸, 並 經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者 五 為 解 除 動 物 傷 病 之 痛 苦 者 六 為 避 免 危 害 人 類 生 命 身 體 健 康 自 由 財 產 或 公 共 安 全 者 七 收 容 於 動 物 收 容 處 所 或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場 所, 經 通 知 或 公 告 逾 七 日 而 無 人 認 領 認 養 或 無 適 當 之 處 置 者 八 其 他 依 本 法 規 定 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之 事 由 者 第 十 三 條 寵 物 不 得 因 前 項 第 一 款 之 情 事 被 宰 殺 販 賣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得 公 告 禁 止 宰 殺 前 項 第 一 款 之 動 物 依 第 一 項 第 七 款 規 定 准 許 認 領 認 養 之 動 物, 不 包 括 依 第 八 條 公 告 禁 止 飼 養 或 輸 入 之 動 物 但 公 告 前 已 飼 養 或 輸 入, 並 依 第 三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辦 理 登 記 者, 准 由 原 飼 主 認 領 依 前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之 事 由 宰 殺 動 物 時, 應 以 使 動 物 產 生 最 少 痛 苦 之 人 道 方 式 為 之, 並 遵 行 下 列 之 規 定.. 一 除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之 情 況 外, 不 得 於 公 共 場 所 或 公 眾 得 出 入 之 場 所 宰 殺 動 物 二 為 解 除 寵 物 傷 病 之 痛 苦 而 宰 殺 寵 物, 除 緊 急 情 況 外, 應 由 獸 醫 師 執 行 之 三 宰 殺 收 容 於 動 物 收 容 處 所 或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場 所 之 動 物, 應 由 獸 醫 師 或 在 獸 醫 師 監 督 下 執 行 之 四 宰 殺 數 量 過 賸 之 動 物, 應 依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之 方 式 為 之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得 依 實 際 需 要 訂 定 宰 殺 動 物 之 人 道 方 式 第 十 四 條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依 據 直 轄 市 縣 ( 市 ) 之 人 口 遊 蕩 犬 貓 數 量, 於 各 該 直 轄 市 縣 ( 市 ) 規 劃 設 置 動 物 收 容 處 所, 或 委 託 民 間 機 構 團 體 設 置 動 物 收 容 處 所 或 指 定 場 所, 收 容 及 處 理 下 列 動 物 : 一 由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政 府 其 他 機 構 及 民 眾 捕 捉 之 遊 蕩 動 物 二 飼 主 不 擬 繼 續 飼 養 之 動 物 三 主 管 機 關 依 本 法 留 置 或 沒 入 之 動 物 四 危 難 中 動 物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應 編 列 經 費 補 助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設 置 動 物 收 容 處 所 其 設 置 組 織 準 則,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得 訂 定 獎 勵 辦 法, 輔 導 並 協 助 民 間 機 構 團 體 設 置 動 物 收 容 處 所 動 物 收 容 處 所 或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場 所 提 供 服 務 時, 得 收 取 費 用 ; 其 收 費 標 準,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49-
59 第 三 章 動 物 之 科 學 應 用 第 十 五 條 使 用 動 物 進 行 科 學 應 用, 應 儘 量 減 少 數 目, 並 以 使 動 物 產 生 最 少 痛 苦 及 傷 害 之 方 式 為 之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得 依 動 物 之 種 類 訂 定 實 驗 動 物 之 來 源 適 用 範 圍 及 管 理 方 法 第 十 六 條 進 行 動 物 科 學 應 用 之 機 構 應 組 成 動 物 實 驗 管 理 小 組, 以 督 導 該 機 構 進 行 實 驗 動 物 之 科 學 應 用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應 設 置 實 驗 動 物 倫 理 委 員 會, 以 監 督 並 管 理 動 物 之 科 學 應 用 前 項 委 員 會 至 少 應 含 獸 醫 師 及 民 間 動 物 保 護 團 體 代 表 各 一 名 動 物 實 驗 管 理 小 組 之 組 成 任 務 暨 管 理 辦 法 與 實 驗 動 物 倫 理 委 員 會 之 設 置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十 七 條 科 學 應 用 後, 應 立 即 檢 視 實 驗 動 物 之 狀 況, 如 其 已 失 去 部 分 肢 體 器 官 或 仍 持 續 承 受 痛 苦, 而 足 以 影 響 其 生 存 品 質 者, 應 立 即 以 產 生 最 少 痛 苦 之 方 式 宰 殺 之 實 驗 動 物 經 科 學 應 用 後, 除 有 科 學 應 用 上 之 需 要, 應 待 其 完 全 恢 復 生 理 功 能 後, 始 得 再 進 行 科 學 應 用 第 十 八 條 國 民 中 學 以 下 學 校 不 得 進 行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所 定 課 程 標 準 以 外, 足 以 使 動 物 受 傷 害 或 死 亡 之 教 學 訓 練 第 四 章 寵 物 之 管 理 第 十 九 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得 指 定 公 告 應 辦 理 登 記 之 寵 物 前 項 寵 物 之 出 生 取 得 轉 讓 遺 失 及 死 亡, 飼 主 應 向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或 其 委 託 之 民 間 機 構 團 體 辦 理 登 記 ;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給 與 登 記 寵 物 身 分 標 識, 並 得 植 入 晶 片 前 項 寵 物 之 登 記 程 序 期 限 絕 育 獎 勵 與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及 標 識 管 理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二 十 條 寵 物 出 入 公 共 場 所 或 公 眾 得 出 入 之 場 所, 應 由 七 歲 以 上 之 人 伴 同, 並 採 取 適 當 防 護 措 施 具 攻 擊 性 之 寵 物 出 入 公 共 場 所 或 公 眾 得 出 入 之 場 所, 應 由 成 年 人 伴 同, 並 採 取 適 當 防 護 措 施 前 項 具 攻 擊 性 之 寵 物 及 其 所 該 採 取 之 防 護 措 施,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公 告 之 -50-
60 第 二 十 一 條 應 辦 理 登 記 之 寵 物 出 入 公 共 場 所 或 公 眾 得 出 入 之 場 所 無 人 伴 同 時, 任 何 人 均 可 捕 捉, 送 交 動 物 收 容 處 所 或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場 所 前 項 寵 物 有 身 分 標 識 者, 應 儘 速 通 知 飼 主 認 領 ; 經 通 知 逾 七 日 未 認 領 或 無 身 分 標 識 者, 依 第 十 二 條 及 第 十 三 條 規 定 處 理 第 一 項 之 寵 物 有 傳 染 病 或 其 他 緊 急 狀 況 者, 得 逕 以 人 道 方 式 宰 殺 之 飼 主 送 交 動 物 收 容 處 所 或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場 所 之 寵 物, 準 用 前 二 項 規 定 辦 理 第 二 十 二 條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經 營 應 辦 理 登 記 寵 物 之 繁 殖 買 賣 或 寄 養 者, 應 先 向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許 可, 並 依 法 領 得 營 業 證 照, 始 得 為 之 前 項 繁 殖 買 賣 或 寄 養 者 應 具 備 之 條 件 設 施 申 請 許 可 之 程 序 與 期 限 廢 止 註 銷 許 可 之 條 件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管 理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五 章 行 政 監 督 第 二 十 三 條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置 動 物 保 護 檢 查 員, 並 得 甄 選 義 務 動 物 保 護 員, 協 助 動 物 保 護 檢 查 工 作 動 物 保 護 檢 查 員 得 出 入 動 物 比 賽 宰 殺 繁 殖 買 賣 寄 養 訓 練 動 物 科 學 應 用 等 場 所, 稽 查 取 締 違 反 本 法 規 定 之 有 關 事 項 對 於 前 項 稽 查 取 締 不 得 規 避 拒 絕 或 妨 礙 動 物 保 護 檢 查 員 於 執 行 職 務 時, 應 出 示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必 要 時, 得 請 警 察 人 員 協 助 第 二 十 四 條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對 於 違 反 第 十 五 條 第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十 七 條 或 第 十 八 條 規 定 之 機 構 學 校, 應 先 通 知 限 期 改 善 或 為 必 要 之 處 置 第 六 章 罰 則 第 二 十 五 條 違 反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未 經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擅 自 經 營 應 辦 理 登 記 寵 物 之 繁 殖 買 賣 或 寄 養 者, 處 新 台 幣 五 萬 元 以 上 二 十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限 期 令 其 改 善 ; 屆 期 不 改 善 者, 應 令 其 停 止 營 業 ; 拒 不 停 止 營 業 者, 按 次 處 罰 之 第 二 十 六 條 違 反 第 八 條 規 定, 飼 養 輸 入 或 輸 出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公 告 禁 止 飼 養 輸 入 或 輸 出 之 動 物 者, 處 新 台 幣 五 萬 元 以 上 二 十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第 二 十 七 條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處 新 台 幣 五 萬 元 以 上 二 十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一 違 反 第 十 條 規 定, 驅 使 動 物 與 動 物 或 動 物 與 人 搏 鬥 者 -51-
61 二 前 款 與 動 物 搏 鬥 者 三 以 直 接 間 接 賭 博 為 目 的, 利 用 動 物 進 行 競 技 者 四 其 他 有 害 社 會 善 良 風 俗 之 利 用 動 物 行 為 者 其 涉 及 刑 事 責 任 者, 並 移 送 司 法 機 關 偵 辦 第 二 十 八 條 寵 物 之 繁 殖 買 賣 或 寄 養 之 經 營 人 違 反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所 定 經 營 應 辦 理 登 記 寵 物 之 繁 殖 買 賣 或 寄 養 管 理 辦 法 規 定 應 具 備 之 條 件 及 設 施 者, 處 新 臺 幣 三 萬 元 以 上 十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應 令 其 限 期 改 善 ; 屆 期 不 改 善 者, 得 按 次 處 罰 ; 經 處 罰 三 次 者, 廢 止 其 許 可 第 二 十 九 條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處 新 台 幣 二 萬 元 以 上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一 違 反 第 五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棄 養 動 物, 致 有 破 壞 生 態 之 虞 者 二 違 反 第 十 五 條 第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十 七 條 或 第 十 八 條 規 定, 未 依 第 二 十 四 條 規 定 限 期 改 善 或 為 必 要 之 處 置 者 三 違 反 第 二 十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無 成 年 人 伴 同 或 未 採 取 適 當 防 護 措 施, 使 具 攻 擊 性 寵 物 出 入 於 公 共 場 所 或 公 眾 得 出 入 之 場 所 者 四 違 反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規 避 拒 絕 或 妨 礙 動 物 保 護 檢 查 人 員 依 法 執 行 職 務 者 第 三 十 條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處 新 台 幣 一 萬 元 以 上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一 違 反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使 所 飼 養 動 物 遭 受 不 必 要 之 騷 擾 虐 待 或 傷 害 者 二 違 反 第 五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棄 養 動 物 者 三 違 反 第 六 條 規 定, 無 故 騷 擾 虐 待 或 傷 害 動 物 者 四 違 反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對 於 受 傷 或 罹 病 動 物, 飼 主 未 給 與 必 要 之 醫 療, 經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通 知 限 期 改 善, 屆 期 未 改 善 者 五 違 反 第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於 公 共 場 所 或 公 眾 得 出 入 之 場 所 宰 殺 動 物 者 六 違 反 第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規 定, 未 依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方 法 宰 殺 數 量 過 賸 之 動 物 者 七 違 反 第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未 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所 定 宰 殺 方 式 宰 殺 動 物 者 第 三 十 一 條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處 新 臺 幣 二 千 元 以 上 一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拒 不 改 善 者, 得 按 次 處 罰 之 : 一 運 送 人 違 反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九 條 所 定 動 物 運 送 辦 法 規 定 之 運 送 工 具 及 方 式 者 二 違 反 第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未 基 於 動 物 健 康 或 管 理 上 之 需 要 施 行 動 物 醫 療 及 手 術 者 三 違 反 第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未 具 獸 醫 師 資 格 非 因 緊 急 情 況 宰 殺 寵 物 者 -52-
62 四 違 反 第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規 定, 未 由 獸 醫 師 或 未 在 獸 醫 師 監 督 下 宰 殺 動 物 者 五 飼 主 未 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十 九 條 第 三 項 所 定 寵 物 登 記 管 理 辦 法 規 定 期 限 辦 理 寵 物 之 出 生 取 得 轉 讓 遺 失 或 死 亡 登 記 者 六 飼 主 違 反 第 二 十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使 寵 物 無 七 歲 以 上 人 伴 同 或 未 採 取 適 當 防 護 措 施, 出 入 於 公 共 場 所 或 公 眾 得 出 入 之 場 所 者 違 反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規 定, 宰 殺 動 物 者, 處 新 臺 幣 五 萬 元 以 上 二 十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拒 不 改 善 者, 得 按 次 連 續 處 罰 之 第 三 十 二 條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得 逕 行 沒 入 飼 主 之 動 物.. 一 違 反 第 五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棄 養 之 動 物 二 違 反 第 七 條 規 定, 無 故 侵 害 他 人 之 生 命 身 體 自 由 財 產 或 安 寧 之 動 物 三 違 反 第 八 條 規 定, 飼 養 輸 入 輸 出 經 指 定 公 告 禁 止 飼 養 輸 入 或 輸 出 之 動 物 第 三 十 三 條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除 依 本 法 處 罰 外,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令 飼 主 限 期 改 善 ; 屆 期 未 改 善 者, 得 逕 行 沒 入 其 動 物.. 一 違 反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使 動 物 遭 受 不 必 要 之 騷 擾 虐 待 或 傷 害 者 二 違 反 第 十 條 規 定, 所 利 用 之 動 物 三 違 反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未 給 與 動 物 必 要 之 醫 療 者 四 違 反 第 二 十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使 具 攻 擊 性 寵 物 無 成 年 人 伴 同 或 未 採 取 適 當 防 護 措 施, 出 入 於 公 共 場 所 或 公 眾 得 出 入 之 場 所 第 三 十 四 條 本 法 所 定 之 罰 鍰, 由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處 罰 之 第 三 十 五 條 依 本 法 所 處 之 罰 鍰, 經 限 期 繳 納, 逾 期 仍 不 繳 納 者, 移 送 法 院 強 制 執 行 第 七 章 附 則 第 三 十 六 條 於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八 條 指 定 公 告 前 已 飼 養 禁 止 輸 入 飼 養 之 動 物 者, 應 於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期 限 內, 向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 變 更 時, 亦 同 依 前 項 規 定 辦 理 登 記 者, 始 得 繼 續 飼 養 ; 非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公 告 者, 不 得 自 行 繁 殖 違 反 前 二 項 規 定 者, 依 第 二 十 六 條 及 第 三 十 二 條 第 三 款 規 定 處 理 -53-
63 第 三 十 七 條 依 第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公 告 前 已 經 營 應 辦 理 登 記 寵 物 之 繁 殖 買 賣 或 寄 養 者, 應 自 依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所 定 管 理 辦 法 施 行 之 日 起 二 年 內, 向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許 可 ; 屆 期 未 申 請 者, 依 第 二 十 五 條 規 定 處 理 第 三 十 八 條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十 九 條 第 二 項 發 給 寵 物 身 分 標 識 寵 物 之 遺 失 認 領 及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核 發 許 可, 應 收 取 費 用 ; 其 收 費 標 準,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三 十 九 條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四 十 條 本 法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附 件 二 動 物 實 驗 管 理 小 組 設 置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90 年 7 月 13 日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90) 農 牧 字 第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8 條 中 華 民 國 92 年 1 月 30 日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農 牧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2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OO 日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農 牧 字 第 OOOOOOOOOO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O 條 條 文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動 物 保 護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十 六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進 行 動 物 科 學 應 用 之 機 構, 應 組 成 動 物 實 驗 管 理 小 組 ( 以 下 簡 稱 管 理 小 組 ); 由 相 關 人 員 三 人 至 十 五 人 組 成, 其 中 應 包 括 獸 醫 師 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動 物 實 驗 管 理 訓 練 合 格 之 專 業 人 員 進 行 動 物 科 學 應 用 之 機 構 應 於 管 理 小 組 組 成 後 三 十 日 內, 將 機 構 名 稱 地 址 成 員 名 冊 及 動 物 房 舍 地 址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並 副 知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政 府 ; 異 動 時 亦 同 管 理 小 組 撤 銷 時, 應 敍 明 撤 銷 原 因,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並 副 知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政 府 第 三 條 管 理 小 組 之 任 務 如 下 : 一 審 核 該 機 構 進 行 實 驗 動 物 之 科 學 應 用 二 提 供 該 機 構 有 關 動 物 實 驗 設 計 之 科 學 應 用 諮 詢 意 見 三 提 供 該 機 構 有 關 實 驗 動 物 飼 養 設 施 改 善 之 建 議 -54-
64 四 監 督 該 機 構 實 驗 動 物 之 取 得 飼 養 管 理 及 應 用 等 行 為 五 提 供 該 機 構 年 度 執 行 實 驗 動 物 科 學 應 用 之 監 督 報 告 六 每 半 年 應 依 查 核 表 實 施 內 部 查 核 一 次, 並 填 報 查 核 總 表 列 為 監 督 報 告 之 附 件 七 進 行 動 物 科 學 應 用 之 機 構 如 使 用 猿 猴 犬 貓 進 行 科 學 應 用 時, 該 機 構 之 管 理 小 組 應 提 供 審 核 通 過 之 該 等 動 物 實 驗 申 請 表 影 本, 並 列 為 監 督 報 告 之 附 件 前 項 年 度 監 督 報 告 應 於 年 度 結 束 後 三 個 月 內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並 副 知 所 屬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政 府 第 四 條 利 用 動 物 進 行 科 學 實 驗 者, 其 需 採 用 之 實 驗 動 物 種 類 品 種 數 量 及 實 驗 設 計 應 先 申 請, 經 管 理 小 組 審 議 核 可, 始 得 進 行 ; 變 更 時, 亦 同 第 五 條 本 管 理 小 組 發 現 該 機 構 行 實 驗 動 物 之 科 學 應 用, 違 反 本 辦 法 相 關 規 定 時, 經 限 期 改 善, 屆 期 仍 未 改 善 者, 得 終 止 其 實 驗 動 物 之 使 用, 情 節 重 大 者 應 通 報 所 屬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政 府 轉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第 六 條 本 辦 法 相 關 書 表 格 式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七 條 本 辦 法 發 布 後 利 用 動 物 進 行 科 學 應 用 之 機 構, 應 於 本 辦 法 施 行 後 一 年 內, 依 本 辦 法 之 規 定 組 成 管 理 小 組, 屆 期 未 辦 理 者, 依 本 法 第 二 十 九 條 處 罰 第 八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55-
65 國 家 圖 書 館 出 版 品 預 行 編 目 資 料 國 際 認 證 合 格 動 物 房 範 例 / 洪 昭 竹, 邱 肇 鳳, 劉 文 彬, 李 碧 珍, 王 獻 堂 等 撰 文 ;- 初 版 - 臺 北 市 : 中 華 實 驗 動 物 學 會 執 行,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出 版 2006 民 95 面 :29.8 公 分 ISBN: ( 軟 皮 精 裝 ) 1. 實 驗 動 物 設 施 與 管 理 國 際 認 證 合 格 動 物 房 範 例 執 行 機 關 : 中 華 實 驗 動 物 學 會 理 事 長 : 梁 善 居 電 話 :(02) 出 版 機 關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發 行 人 : 蘇 嘉 全 編 輯 主 任 委 員 : 洪 昭 竹 編 輯 委 員 : 邱 肇 鳳 劉 文 彬 李 碧 珍 王 獻 堂 印 刷 廠 : 達 遵 泰 電 腦 排 版 有 限 公 司 地 址 : 台 北 市 文 山 區 溪 口 街 95 號 2 樓 電 話 :(02) 出 版 年 月 :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五 年 十 二 月 定 價 : 新 台 幣 300 元 GPN: ISB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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