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全 区 医 疗 服 务 监 督 执 法 工 作 培 训 班 圆 满 结 束 69 自 治 区 卫 生 监 督 所 开 展 叶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曳 宣 传 活 动 70 按 片 区 分 专 业 培 训 提 高 快 检 设 备 操 作 能 力 和 信 息 报 告 质 量 70 自 治 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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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目 录 政 策 信 息 国 家 卫 生 计 生 委 关 于 印 发 计 划 生 育 监 督 工 作 规 范 渊 试 行 冤 的 通 知 3 国 家 卫 生 计 生 委 办 公 厅 关 于 开 展 母 婴 保 健 法 及 其 实 施 办 法 监 督 检 查 工 作 情 况 的 通 报 7 国 家 卫 生 计 生 委 办 公 厅 关 于 疫 苗 流 通 和 预 防 接 种 管 理 条 例 监 督 检 查 工 作 情 况 的 通 报 9 国 家 卫 生 计 生 委 办 公 厅 关 于 开 展 精 神 卫 生 法 等 法 律 法 规 落 实 情 况 监 督 检 查 工 作 的 通 知 11 国 家 卫 生 计 生 委 办 公 厅 关 于 实 施 叶 食 品 添 加 剂 使 用 标 准 曳 渊 GB 冤 问 题 的 复 函 13 国 家 卫 生 计 生 委 办 公 厅 关 于 戊 二 醛 类 消 毒 剂 监 管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14 关 于 印 发 叶 第 三 届 全 国 卫 生 计 生 监 督 技 能 竞 赛 活 动 实 施 方 案 曳 的 通 知 15 关 于 印 发 叶 第 三 届 全 区 卫 生 计 生 监 督 技 能 竞 赛 活 动 实 施 方 案 曳 的 通 知 21 自 治 区 卫 生 计 生 委 关 于 印 发 叶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处 罚 程 序 实 施 细 则 渊 试 行 冤 曳 的 通 知 28 关 于 加 强 非 法 行 医 涉 嫌 犯 罪 案 件 移 送 工 作 的 通 知 36 自 治 区 卫 生 计 生 委 关 于 2015 年 上 半 年 全 区 打 击 非 法 行 医 专 项 整 治 暗 访 督 查 情 况 的 通 报 39 宁 夏 卫 生 监 督 主 编 : 赵 生 银 黄 淳 编 委 : 张 泽 勤 张 魁 姜 兆 丽 刘 强 徐 国 文 马 红 梅 杜 文 彪 邹 建 民 吕 良 蔡 玲 黄 锋 郭 再 逢 王 柏 松 王 永 东 蒋 岩 编 辑 部 主 任 : 杜 文 彪 编 辑 : 熊 宇 明 索 岩 通 讯 员 : 渊 按 姓 氏 笔 画 为 序 冤 王 旭 光 王 国 排 牛 侃 礼 代 晓 翔 李 东 华 李 冬 梅 李 国 惠 李 毅 任 伟 明 刘 倩 闫 晓 钊 吴 红 玲 吴 智 张 向 阳 赵 天 罡 赵 积 存 周 荣 柳 彩 云 拜 正 国 高 文 东 蒋 凯 霞 鲁 永 飞 雍 彦 峰 潘 春 蕾 监 督 要 闻 国 家 卫 生 计 生 委 会 同 中 宣 部 等 11 部 门 召 开 全 国 打 击 代 孕 专 项 行 动 电 视 电 话 会 议 45 监 督 局 举 办 全 国 卫 生 计 生 监 督 骨 干 培 训 班 年 全 国 卫 生 计 生 监 督 技 能 竞 赛 组 委 会 办 公 室 召 开 技 能 竞 赛 专 家 会 议 年 全 国 卫 生 计 生 监 督 技 能 竞 赛 组 委 会 办 公 室 召 开 技 能 测 试 组 会 议 47 全 国 卫 生 计 生 监 督 机 构 办 公 室 主 任 会 在 浙 江 杭 州 召 开 47 领 导 讲 话 自 治 区 卫 生 计 生 委 杨 淑 丽 副 主 任 在 自 治 区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监 督 局 成 立 大 会 上 的 讲 话 48 站 在 新 起 点 迎 接 新 挑 战 要 要 赵 生 银 局 长 在 自 治 区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监 督 局 成 立 大 会 上 的 发 言 50 工 作 研 究 兴 庆 区 生 活 美 容 场 所 非 法 开 展 医 疗 美 容 项 目 的 现 状 调 查 要 要 兴 庆 区 卫 生 监 督 所 周 冀 武 53 案 例 分 析 朱 某 无 叶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曳 擅 自 开 展 诊 疗 活 动 案 要 要 中 卫 市 卫 生 监 督 所 刘 海 燕 58 供 顾 客 反 复 使 用 的 公 共 用 品 用 具 未 按 规 定 清 洗 消 毒 保 洁 案 要 要 永 宁 县 卫 生 监 督 所 王 洪 韩 占 宏 60 任 某 药 店 未 取 得 叶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曳 开 展 诊 疗 活 动 案 要 要 隆 德 县 卫 生 监 督 所 王 建 文 61 区 局 动 态 自 治 区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监 督 局 关 于 2015 年 上 半 年 工 作 总 结 的 报 告 63 自 治 区 卫 生 计 生 委 杨 淑 丽 副 主 任 带 队 督 导 检 查 学 校 传 染 病 防 控 卫 生 监 督 工 作 67 自 治 区 卫 生 计 生 委 杨 淑 丽 副 主 任 调 研 消 毒 产 品 生 产 企 业 卫 生 监 督 工 作 67 自 治 区 卫 生 计 生 委 孙 建 军 副 主 任 到 自 治 区 卫 生 监 督 所 调 研 指 导 工 作 68 自 治 区 卫 生 计 生 委 党 组 成 员 刘 跃 成 同 志 到 我 所 检 查 指 导 野 守 纪 律 讲 规 矩 冶 主 题 教 育 活 动 开 展 情 况 69 1

2 目 录 全 区 医 疗 服 务 监 督 执 法 工 作 培 训 班 圆 满 结 束 69 自 治 区 卫 生 监 督 所 开 展 叶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曳 宣 传 活 动 70 按 片 区 分 专 业 培 训 提 高 快 检 设 备 操 作 能 力 和 信 息 报 告 质 量 70 自 治 区 卫 生 监 督 所 开 展 野 防 灾 减 灾 日 冶 宣 传 咨 询 活 动 71 宁 夏 组 织 开 展 打 击 非 法 行 医 专 项 整 治 暗 访 督 查 72 自 治 区 卫 生 计 生 监 督 局 依 法 开 展 职 业 卫 生 与 放 射 卫 生 监 督 检 查 72 自 治 区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监 督 局 加 强 对 直 管 医 疗 机 构 监 督 检 查 工 作 73 自 治 区 卫 生 监 督 所 组 织 党 员 干 部 参 观 廉 政 教 育 展 览 73 自 治 区 卫 生 计 生 监 督 局 召 开 野 三 严 三 实 冶 专 题 教 育 动 员 大 会 74 市 县 ( 区 ) 之 窗 中 卫 市 开 展 县 区 卫 生 监 督 执 法 稽 查 工 作 75 红 寺 堡 区 召 开 整 顿 规 范 医 疗 市 场 打 击 非 法 行 医 专 项 行 动 现 场 促 进 会 76 青 铜 峡 市 采 取 " 五 项 " 举 措 夯 实 国 家 卫 生 城 市 复 审 基 石 76 兴 庆 区 多 措 并 举 全 面 提 升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质 量 迎 接 国 家 卫 生 城 市 复 审 77 彭 阳 县 全 面 推 进 卫 生 计 生 监 督 执 法 工 作 78 银 川 市 积 极 开 展 公 共 场 所 创 卫 监 督 检 查 及 督 导 工 作 79 金 凤 区 公 共 场 所 经 营 单 位 经 营 免 费 发 放 公 示 栏 79 中 卫 市 多 部 门 联 合 开 展 打 击 代 孕 非 法 行 医 及 野 两 非 冶 专 项 行 动 80 隆 德 县 联 合 行 动 开 展 公 共 场 所 专 项 整 治 80 彭 阳 县 全 面 推 进 卫 生 计 生 监 督 执 法 工 作 81 彭 阳 县 开 展 卫 生 监 督 协 管 工 作 督 查 81 石 嘴 山 市 开 展 打 击 非 法 行 医 专 项 整 治 行 动 82 海 原 县 查 处 一 起 出 具 虚 假 叶 出 生 医 学 证 明 曳 案 82 西 夏 区 取 缔 两 家 藏 身 蔬 菜 大 棚 尧 小 商 店 的 野 黑 诊 所 冶 83 同 心 县 严 厉 查 处 非 法 行 医 83 泾 源 县 持 续 开 展 打 击 非 法 行 医 专 项 行 动 84 惠 农 区 取 缔 2 家 非 法 行 医 场 所 84 银 川 市 开 展 布 草 类 清 洗 消 毒 承 洗 单 位 卫 生 监 督 专 项 检 查 84 石 嘴 山 市 加 强 医 疗 广 告 监 管 净 化 就 医 环 境 85 金 凤 区 开 展 乡 村 级 医 疗 机 构 监 督 检 查 工 作 85 贺 兰 县 开 展 不 良 执 业 积 分 监 督 检 查 规 范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行 为 86 青 铜 峡 市 以 积 分 管 理 为 抓 手 努 力 打 造 绿 色 安 全 就 医 环 境 86 石 嘴 山 市 认 真 落 实 政 协 会 议 提 案 做 好 儿 童 游 乐 场 所 卫 生 监 督 87 中 卫 市 强 化 监 督 检 查 积 极 预 防 学 校 传 染 病 发 生 87 吴 忠 市 开 展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监 督 监 测 88 海 原 县 开 展 学 校 卫 生 重 点 监 督 检 查 88 平 罗 县 全 力 做 好 学 校 及 托 幼 机 构 传 染 病 防 治 监 督 检 查 工 作 89 西 吉 县 完 成 学 校 卫 生 专 项 监 督 检 查 工 作 90 惠 农 区 开 展 中 小 学 校 教 学 环 境 卫 生 监 测 工 作 90 石 嘴 山 市 切 实 保 障 高 考 期 间 卫 生 安 全 90 银 川 市 开 展 二 次 供 水 专 项 督 查 规 范 企 业 饮 水 安 全 管 理 91 原 州 区 开 展 打 击 非 法 行 医 清 理 整 治 行 动 92 彭 阳 县 召 开 打 击 非 法 行 医 专 项 整 治 工 作 联 席 会 议 92 金 凤 区 进 一 步 加 强 卫 生 监 督 信 息 宣 传 工 作 93 中 宁 县 开 展 2015 年 世 界 卫 生 日 宣 传 活 动 93 兴 庆 区 开 展 野 携 手 灭 烟 无 烟 生 活 健 康 中 国 冶 宣 传 活 动 94 银 川 市 举 办 集 中 空 调 通 风 系 统 卫 生 知 识 培 训 班 94 中 宁 县 举 办 消 毒 服 务 机 构 尧 消 毒 产 品 生 产 企 业 卫 生 法 律 法 规 培 训 班 95 兴 庆 区 举 办 公 共 场 所 经 营 单 位 负 责 人 卫 生 知 识 培 训 班 95 金 凤 区 卫 生 监 督 所 强 化 野 四 小 行 业 冶 经 营 单 位 培 训 96 平 罗 县 开 展 卫 生 监 督 协 管 培 训 96 健 康 知 识 中 东 呼 吸 综 合 征 渊 MERS 冤 可 防 可 控 97 入 夏 最 怕 六 件 事 98 高 温 天 气 这 么 吃 更 健 康 99 野 夏 吃 姜 冶 养 生 又 美 味 100 主 地 宁 夏 卫 生 计 生 监 督 NINGXIA HEALTH INSPECTION ( 内 部 刊 物 ) 办 : 宁 夏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监 督 局 址 : 宁 夏 银 川 市 兴 庆 区 胜 利 街 470 号 邮 编 : 电 话 : nxwsjd_010@163.com 宁 新 出 管 字 2015 第 0799 号 内 部 资 料 2015 年 第 2 期 总 第 30 期 免 费 交 流 2

3 政 策 信 息 国 家 卫 生 计 生 委 关 于 印 发 计 划 生 育 监 督 工 作 规 范 ( 试 行 ) 的 通 知 国 卫 监 督 发 号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卫 生 计 生 委,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卫 生 局 人 口 计 生 委, 国 家 卫 生 计 生 委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监 督 中 心 : 为 进 一 步 加 强 计 划 生 育 监 督 工 作, 促 进 各 级 卫 生 计 生 综 合 监 督 工 作 规 范 化 建 设, 我 委 制 定 了 计 划 生 育 监 督 工 作 规 范 ( 试 行 ) 现 印 发 给 你 们, 请 遵 照 执 行 计 划 生 育 监 督 工 作 规 范 ( 试 行 ) 国 家 卫 生 计 生 委 2015 年 5 月 4 日 第 一 条 第 一 章 总 则 为 加 强 和 规 范 计 划 生 育 监 督 工 别 鉴 定 和 选 择 性 别 的 人 工 终 止 妊 娠 行 为 ( 以 下 简 称 两 非 行 为 ) 的 监 督, 计 划 生 育 重 大 案 作,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母 婴 保 健 法 计 划 生 件 的 督 查 督 办 以 及 承 担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监 督 职 责 育 技 术 服 务 管 理 条 例 等 法 律 法 规 及 相 关 规 第 三 条 各 级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国 家 章, 制 定 本 规 范 卫 生 计 生 监 督 机 构 及 地 方 各 级 卫 生 计 生 综 合 第 二 条 本 规 范 所 称 的 计 划 生 育 监 督 主 监 督 机 构 在 开 展 计 划 生 育 监 督 工 作 时, 适 用 要 包 括 : 计 划 生 育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执 行 情 况 的 监 督 检 查, 对 从 事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的 机 构 本 规 范 第 四 条 计 划 生 育 监 督 工 作 遵 循 合 法 及 人 员 的 监 督, 对 打 击 非 医 学 需 要 的 胎 儿 性 性 经 常 性 公 平 公 正 性 和 有 效 性 原 则, 将 监 3

4 政 策 信 息 督 工 作 与 加 强 能 力 建 设 促 进 依 法 行 政 文 明 执 法 维 护 群 众 合 法 权 益 相 结 合 第 二 章 监 督 职 责 及 要 求 第 五 条 国 务 院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主 管 全 国 计 划 生 育 监 督 工 作,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本 辖 区 内 计 划 生 育 监 督 工 作, 地 方 各 级 卫 生 计 生 综 合 监 督 机 构 在 同 级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领 导 下 具 体 实 施 本 辖 区 内 计 划 生 育 监 督 工 作 县 级 以 上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在 计 划 生 育 监 督 工 作 中 承 担 以 下 任 务 : ( 一 ) 制 定 计 划 生 育 监 督 工 作 的 规 划 和 计 划 ; ( 二 ) 负 责 计 划 生 育 监 督 工 作 的 组 织 协 调 ; ( 三 ) 组 织 实 施 计 划 生 育 监 督 工 作 的 考 核 评 估 ; ( 四 ) 督 查 督 办 计 划 生 育 重 大 案 件 及 两 非 案 件 ; ( 五 ) 承 担 上 级 交 办 的 其 他 计 划 生 育 监 督 任 务 第 六 条 国 家 卫 生 计 生 监 督 机 构 在 计 划 生 育 监 督 工 作 中 承 担 以 下 任 务 : ( 一 ) 协 助 组 织 开 展 计 划 生 育 监 督 工 作 ; ( 二 ) 组 织 拟 定 计 划 生 育 监 督 相 关 的 标 准 技 术 规 范 和 指 南, 规 范 监 督 行 为 ; ( 三 ) 负 责 计 划 生 育 监 督 信 息 化 建 设 和 管 理 工 作 ; ( 四 ) 承 担 全 国 计 划 生 育 监 督 人 员 培 训 和 管 理 工 作 ; ( 五 ) 协 助 组 织 全 国 计 划 生 育 监 督 抽 检 ; ( 六 ) 承 担 国 务 院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交 办 的 其 他 工 作 第 七 条 省 级 卫 生 计 生 综 合 监 督 机 构 在 计 划 生 育 监 督 工 作 中 承 担 以 下 任 务 : ( 一 ) 实 施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计 划 生 育 监 督 工 作 规 划 和 年 度 计 划 ; ( 二 ) 对 下 级 综 合 监 督 机 构 的 计 划 生 育 监 督 工 作 进 行 指 导 和 监 督 检 查 ; ( 三 ) 开 展 计 划 生 育 专 项 整 治 ; ( 四 ) 指 导 和 督 办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计 划 生 育 重 大 案 件 ; 督 办 重 大 两 非 案 件 ; ( 五 ) 组 织 开 展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计 划 生 育 监 督 人 员 培 训 ; ( 六 ) 汇 总 核 实 分 析 上 报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计 划 生 育 监 督 信 息 ; ( 七 ) 承 担 同 级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交 办 的 其 他 计 划 生 育 案 件 监 督 任 务 第 八 条 设 区 的 市 级 县 级 卫 生 计 生 综 合 监 督 机 构 在 计 划 生 育 监 督 工 作 中 承 担 以 下 任 务 : ( 一 ) 实 施 计 划 生 育 专 项 整 治 和 日 常 监 督 检 查 工 作 ; ( 二 ) 对 从 事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的 机 构 及 人 员 的 执 业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 ( 三 ) 依 法 打 击 两 非 行 为, 查 办 重 大 计 划 生 育 违 法 案 件 ; 发 现 重 大 计 划 生 育 违 法 案 件 应 当 及 时 上 报 ; 4

5 政 策 信 息 ( 四 ) 对 乡 镇 的 计 划 生 育 监 督 执 法 计 划 生 育 监 督 协 管 计 划 生 育 监 督 信 息 报 送 等 工 作 进 行 培 训 指 导 ; ( 五 ) 收 集 核 实 上 报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计 划 生 育 监 督 信 息 ; ( 六 ) 完 成 同 级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交 办 的 其 他 计 划 生 育 监 督 任 务 第 九 条 县 级 以 上 卫 生 计 生 综 合 监 督 机 构 应 当 明 确 负 责 计 划 生 育 监 督 工 作 的 科 ( 处 ) 室, 负 责 本 辖 区 计 划 生 育 监 督 的 具 体 工 作, 并 保 障 人 员 编 制 和 经 费, 加 强 计 划 生 育 监 督 能 力 建 设 第 十 条 地 方 各 级 卫 生 计 生 综 合 监 督 机 构 应 当 选 任 政 治 素 质 高 业 务 素 质 好 的 人 员 承 担 计 划 生 育 监 督 工 作 计 划 生 育 监 督 人 员 应 当 忠 于 职 守,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恪 守 职 业 道 德, 严 格 廉 洁 自 律 第 三 章 监 督 内 容 及 方 法 第 十 一 条 计 划 生 育 法 律 法 规 执 行 情 况 的 监 督 主 要 内 容 包 括 : ( 一 ) 计 划 生 育 法 律 法 规 贯 彻 执 行 情 况 ; ( 二 )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依 法 履 职 情 况 ; ( 三 ) 行 政 管 理 相 对 人 的 法 定 权 利 维 护 情 况 ; ( 四 ) 法 律 法 规 中 的 具 体 监 督 管 理 制 度 落 实 情 况 第 十 二 条 计 划 生 育 法 律 法 规 执 行 情 况 的 监 督 主 要 采 取 开 展 日 常 监 督 专 项 督 查 和 专 项 调 查 督 查 督 办 违 法 案 件 及 其 他 必 要 的 监 督 方 法 第 十 三 条 对 从 事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的 机 构 及 人 员 监 督 的 主 要 内 容 包 括 : ( 一 ) 机 构 执 业 资 质 合 法 性 情 况 ; ( 二 )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从 业 人 员 执 业 资 格 情 况 ; ( 三 )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项 目 及 业 务 范 围 依 法 开 展 情 况 第 十 四 条 对 从 事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的 机 构 及 人 员 监 督 主 要 采 取 以 下 方 法 : ( 一 ) 检 查 机 构 的 相 关 执 业 资 格 证 或 许 可 证 ; ( 二 ) 检 查 医 务 人 员 技 术 服 务 人 员 的 执 业 资 格 证 ; ( 三 ) 核 对 执 业 许 可 证 批 准 的 诊 疗 科 目 服 务 项 目 设 备 设 施 等 情 况 ; ( 四 ) 对 违 法 违 规 执 业 行 为 进 行 调 查 取 证 处 理 ; ( 五 ) 依 法 采 取 其 他 必 要 的 监 督 方 法 第 十 五 条 对 打 击 两 非 行 为 监 督 的 主 要 内 容 包 括 : ( 一 ) 打 击 两 非 行 为 制 度 建 设 情 况 ; ( 二 ) 从 事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的 机 构 及 人 员 落 实 禁 止 两 非 相 关 制 度 情 况 ; ( 三 ) 两 非 行 为 案 件 的 查 处 情 况, 包 括 5

6 政 策 信 息 打 击 非 法 行 医 中 涉 及 两 非 的 案 件 查 处 情 况 第 十 六 条 对 打 击 两 非 行 为 监 督 主 要 采 取 以 下 方 法 : ( 一 ) 对 打 击 两 非 行 为 的 制 度 执 行 情 况 进 行 检 查 ; ( 二 ) 对 病 历 医 师 门 诊 记 录 实 验 室 报 告 及 相 关 诊 疗 档 案 进 行 随 机 抽 查 ; ( 三 ) 与 相 关 部 门 联 合 开 展 监 督 工 作 ; ( 四 ) 对 两 非 案 件 进 行 督 查 督 办 ; ( 五 ) 依 法 采 取 其 他 必 要 的 监 督 方 法 第 十 七 条 本 规 范 所 称 的 重 大 案 件 是 指 因 计 划 生 育 管 理 和 服 务 行 为 引 发 的 具 有 重 要 影 响 的 案 件, 主 要 包 括 以 下 情 形 : ( 一 ) 造 成 人 员 死 亡 的 案 件 ; ( 二 ) 导 致 人 员 重 伤 残, 造 成 恶 劣 社 会 影 响 的 案 件 ; ( 三 ) 造 成 国 家 集 体 或 者 公 民 个 人 财 产 严 重 损 失 的 案 件 ; ( 四 ) 危 及 社 会 稳 定 的 群 体 性 案 件 ; ( 五 ) 造 成 其 他 社 会 影 响 和 国 际 影 响 较 大, 可 能 危 及 社 会 稳 定 损 害 国 家 形 象 的 案 件 第 十 八 条 计 划 生 育 重 大 案 件 的 督 查 督 办 主 要 采 取 以 下 方 法 : ( 一 ) 下 达 督 办 通 知 书, 规 定 办 理 时 限, 提 出 工 作 要 求 有 条 件 的 地 方 可 建 立 重 大 案 件 网 络 督 查 督 办 机 制, 运 用 信 息 化 手 段 跟 踪 督 办 重 大 案 件 ; ( 二 ) 现 场 督 办 等 其 他 必 要 的 监 督 方 法 第 十 九 条 建 立 重 大 案 件 预 防 和 责 任 追 究 制 度, 将 重 大 案 件 纳 入 计 划 生 育 目 标 管 理 责 任 制 考 核, 严 格 实 行 因 违 法 行 政 引 发 的 重 大 案 件 一 票 否 决 制 度 第 四 章 监 督 情 况 的 处 理 第 二 十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及 综 合 监 督 机 构 实 施 计 划 生 育 监 督 后, 应 当 依 法 按 程 序 及 时 向 被 监 督 单 位 和 人 员 提 出 监 督 意 见 监 督 人 员 在 履 行 职 务 时, 应 当 出 示 证 件, 并 对 从 事 计 划 生 育 服 务 的 机 构 和 相 关 人 员 提 供 的 资 料 负 有 保 密 义 务 第 二 十 一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及 综 合 监 督 机 构 发 现 被 监 督 单 位 和 人 员 存 在 未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违 法 行 政 违 法 违 规 执 业 等 行 为 的, 应 当 依 法 处 理 第 五 章 附 则 第 二 十 二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及 其 综 合 监 督 机 构 实 施 计 划 生 育 监 督 时, 对 涉 及 母 婴 保 健 医 疗 卫 生 传 染 病 防 治 等 相 关 事 项 的, 应 当 适 用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章 的 规 定 第 二 十 三 条 省 级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可 结 合 实 际, 制 订 贯 彻 执 行 本 规 范 的 具 体 规 定, 适 用 于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计 划 生 育 监 督 工 作 第 二 十 四 条 本 规 范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6

7 政 策 信 息 国 家 卫 生 计 生 委 办 公 厅 关 于 开 展 母 婴 保 健 法 及 其 实 施 办 法 监 督 检 查 工 作 情 况 的 通 报 国 卫 办 监 督 函 号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卫 生 计 生 委,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卫 生 局 人 口 计 生 委 : 2014 年 8-12 月 我 委 在 全 国 范 围 组 织 开 展 了 母 婴 保 健 法 和 母 婴 保 健 法 实 施 办 法 落 实 情 况 的 监 督 检 查 现 将 有 关 情 况 通 报 如 下 : 一 取 得 的 主 要 成 效 各 地 高 度 重 视 妇 幼 健 康 法 制 建 设, 陆 续 制 定 了 地 方 法 规 规 范 性 文 件 及 相 关 管 理 制 度, 并 将 妇 幼 健 康 工 作 纳 入 政 府 目 标 管 理 考 核 体 系, 使 妇 幼 健 康 服 务 在 行 政 管 理 技 术 服 务 监 督 检 查 等 各 个 环 节 实 现 了 有 法 可 依, 为 妇 幼 健 康 事 业 发 展 提 供 了 有 力 的 法 律 保 障 ( 母 婴 保 健 法 及 其 实 施 办 法 确 立 了 中 国 特 色 的 妇 幼 卫 生 工 作 方 针, 构 建 了 分 层 负 责 各 有 侧 重 面 向 基 层 覆 盖 城 乡 的 三 级 妇 幼 健 康 服 务 网 络 对 妇 幼 健 康 事 业 的 投 入 不 断 增 加, 发 展 改 革 财 政 等 部 门 联 合 支 持, 形 成 了 政 府 主 导 部 门 协 作 共 促 发 展 的 良 好 工 作 机 制 各 级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要 求, 加 强 监 督 管 理, 依 法 准 入, 规 范 妇 幼 健 康 技 术 服 务, 严 格 出 生 医 学 证 明 管 理 ; 查 处 非 法 行 医 非 医 学 需 要 的 胎 儿 性 别 鉴 定 和 选 择 性 别 的 终 止 妊 娠 手 术 等 违 法 行 为, 确 保 法 律 法 规 落 实 到 位 各 地 还 广 泛 开 展 普 法 宣 传 教 育 活 动, 为 妇 幼 健 康 事 业 发 展 创 造 良 好 的 法 制 环 境 随 着 妇 幼 健 康 事 业 的 发 展, 我 国 妇 女 儿 童 健 康 水 平 显 著 提 高 全 国 孕 产 妇 死 亡 率 下 降 到 23.2/ 10 万, 婴 儿 死 亡 率 下 降 到 9.5 译 ; 威 胁 妇 女 健 康 的 常 见 病 多 发 病 得 到 有 效 防 治 ; 出 生 缺 陷 发 生 率 持 续 升 高 态 势 得 到 遏 制, 出 生 人 口 性 别 比 近 年 来 逐 步 下 降,2014 年 下 降 到

8 政 策 信 息 二 存 在 的 主 要 问 题 督 查 发 现, 一 些 地 区 未 按 法 律 法 规 要 求 及 时 校 验 换 发 母 婴 保 健 服 务 许 可 证 ; 个 别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内 部 管 理 不 到 位, 存 在 人 员 资 质 不 合 格 核 心 制 度 不 落 实 等 问 题 一 是 妇 幼 保 健 机 构 建 设 滞 后, 普 遍 缺 乏 业 务 用 房, 设 备 老 化, 管 理 手 段 滞 后, 尚 未 建 立 统 一 的 妇 幼 卫 生 信 息 系 统, 基 层 技 术 服 务 能 力 仍 显 不 足 二 是 基 层 妇 幼 保 健 专 业 技 术 人 才 短 缺, 不 能 满 足 群 众 需 求 三 是 流 动 妇 女 儿 童 服 务 生 育 政 策 调 整 辅 助 生 殖 等 新 问 题, 使 妇 幼 健 康 工 作 面 临 新 挑 战, 一 些 重 大 疾 病 仍 然 威 胁 着 妇 女 儿 童 健 康 一 是 母 婴 保 健 法 实 施 办 法 与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管 理 条 例 婚 姻 登 记 条 例 在 一 些 条 款 上 相 互 不 衔 接, 给 基 层 服 务 与 管 理 带 来 困 难 二 是 母 婴 保 健 法 及 其 实 施 办 法 对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力 度 不 大, 处 罚 条 款 不 够 具 体, 缺 乏 可 操 作 性, 难 以 维 护 法 律 的 严 肃 性 三 是 配 套 文 件 不 够 完 善 如 母 婴 保 健 技 术 人 员 资 格 考 核 缺 乏 具 体 明 确 的 配 套 规 定 ; 助 产 辅 助 生 殖 等 重 要 技 术 服 务 管 理 文 件 尚 需 尽 快 制 ( 修 ) 订 三 下 一 步 工 作 要 求 一 是 各 地 要 进 一 步 加 大 母 婴 保 健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宣 传 力 度, 提 高 医 务 人 员 法 律 意 识, 自 觉 做 到 遵 法 守 法 二 是 加 快 完 善 妇 幼 健 康 服 务 体 系 建 设 各 地 要 加 快 推 进 妇 幼 保 健 和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资 源 整 合, 加 强 妇 幼 健 康 机 构 及 人 才 队 伍 建 设, 提 高 妇 幼 健 康 机 构 服 务 能 力 和 队 伍 素 质, 促 进 妇 幼 健 康 事 业 可 持 续 发 展 一 是 严 格 母 婴 保 健 技 术 服 务 准 入 管 理, 依 法 规 范 技 术 服 务, 做 到 有 法 必 依 二 是 加 强 卫 生 计 生 监 督 执 法 队 伍 建 设, 充 实 监 督 执 法 力 量, 严 厉 查 处 违 法 案 件, 做 到 执 法 必 严 地 方 配 套 法 规 规 章 存 在 问 题 的, 要 积 极 向 地 方 人 大 和 政 府 汇 报 并 提 出 修 改 完 善 的 意 见 建 议 我 委 将 统 筹 考 虑 卫 生 计 生 机 构 改 革 的 新 形 势, 结 合 医 改 和 新 时 期 卫 生 计 生 工 作 要 求, 加 快 推 动 妇 幼 健 康 法 律 法 规 的 修 订 完 善 工 作 国 家 卫 生 计 生 委 办 公 厅 2015 年 5 月 19 日 渊 转 自 国 家 卫 生 计 生 委 网 站 冤 8

9 政 策 信 息 国 家 卫 生 计 生 委 办 公 厅 关 于 疫 苗 流 通 和 预 防 接 种 管 理 条 例 监 督 检 查 工 作 情 况 的 通 报 国 卫 办 监 督 函 号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卫 生 计 生 委,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卫 生 局, 疾 控 中 心 监 督 中 心 : 根 据 国 家 卫 生 计 生 委 关 于 印 发 < 卫 生 计 生 重 要 法 律 法 规 监 督 检 查 工 作 规 划 ( 年 )> 的 通 知 ( 国 卫 监 督 发 号 ),2014 年 8-12 月 国 家 卫 生 计 生 委 组 织 开 展 了 疫 苗 流 通 和 预 防 接 种 管 理 条 例 ( 以 下 简 称 条 例 ) 落 实 情 况 的 监 督 检 查 工 作 现 将 有 关 情 况 通 报 如 下 : 一 条 例 贯 彻 实 施 成 效 国 家 卫 生 计 生 委 财 政 部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教 育 部 食 品 药 品 监 管 总 局 等 相 关 部 门 建 立 协 调 机 制, 进 一 步 明 确 部 门 职 责 各 地 加 强 对 免 疫 规 划 工 作 的 领 导, 将 实 施 免 疫 规 划 纳 入 本 地 区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规 划, 建 立 政 府 主 导 的 扩 大 国 家 免 疫 规 划 领 导 机 制 各 部 门 认 真 履 职, 密 切 配 合, 协 调 行 动, 有 力 保 障 免 疫 规 划 工 作 的 落 实 条 例 公 布 实 施 后, 国 家 免 疫 规 划 相 关 经 费 有 了 明 确 保 障 年, 中 央 财 政 累 计 投 入 150 亿 元 专 项 资 金 用 于 采 购 国 家 免 疫 规 划 疫 苗 和 注 射 器 地 方 各 级 财 政 加 大 对 免 疫 规 划 的 投 入, 主 要 用 于 冷 链 系 统 的 扩 容 更 新 等 部 分 省 份 还 根 据 需 要 增 加 了 本 地 区 免 疫 规 划 疫 苗 种 类 按 照 条 例 关 于 设 置 接 种 单 位 的 要 求, 截 至 2013 年, 全 国 共 有 各 类 接 种 单 位 21.6 万 个, 预 防 接 种 服 务 网 络 基 本 实 现 全 覆 盖, 乡 镇 和 社 区 接 种 单 位 提 供 预 防 接 种 服 务 的 比 例 不 断 增 加 全 国 省 市 县 乡 村 五 级 疫 苗 冷 链 系 统 建 设 得 到 加 强, 疫 苗 储 存 运 输 能 力 进 一 步 提 升 各 地 加 强 对 接 种 人 员 培 训, 截 至 2013 年 底, 全 国 通 过 预 防 接 种 培 训 考 核 的 人 数 累 计 达 到 128 万 人 次 初 步 建 立 我 国 预 防 接 种 异 常 反 应 补 偿 相 关 制 度, 维 护 受 种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各 地 建 立 疑 似 预 防 接 种 异 常 反 应 监 测 系 统, 覆 盖 县 区 从 2005 年 的 13% 提 高 到 2013 年 的 94%, 保 障 预 防 接 种 工 作 可 持 续 发 展 9

10 政 策 信 息 将 预 防 接 种 工 作 纳 入 卫 生 计 生 综 合 监 督 执 法 机 构 的 日 常 监 督 检 查 工 作 范 围 2014 年, 全 国 共 对 14 余 万 家 接 种 单 位 和 3065 家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的 预 防 接 种 工 作 进 行 了 监 督 检 查, 严 肃 查 处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接 种 单 位 和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依 法 执 业 意 识 进 一 步 加 强, 执 业 行 为 更 加 规 范 条 例 实 施 以 来, 预 防 接 种 工 作 持 续 稳 定 发 展, 国 家 免 疫 规 划 疫 苗 接 种 率 保 持 在 较 高 水 平 2006 年 人 群 乙 肝 表 面 抗 原 携 带 率 降 至 7.18%( 其 中 5 岁 以 下 儿 童 降 到 1% 以 下 ), 提 前 实 现 了 世 界 卫 生 组 织 乙 肝 控 制 目 标 2012 年 实 现 消 除 新 生 儿 破 伤 风 的 目 标 其 他 疫 苗 针 对 传 染 病 发 病 率 也 大 幅 度 下 降 二 存 在 的 主 要 问 题 一 是 条 例 有 明 确 要 求 的, 地 方 仍 未 完 全 落 实 如 条 例 规 定 预 防 接 种 异 常 反 应 具 体 补 偿 办 法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制 定 截 至 2013 年 底, 仍 有 6 个 省 份 未 出 台 本 地 区 的 预 防 接 种 补 偿 办 法 二 是 个 别 接 种 单 位 未 遵 守 预 防 接 种 公 示 制 度 购 进 和 接 收 疫 苗 索 证 制 度 等 规 定 一 是 预 防 接 种 服 务 人 员 相 对 不 足 2007 年 国 家 免 疫 规 划 疫 苗 种 类 由 6 种 增 加 到 14 种, 接 种 剂 次 增 加 了 46.7%, 而 工 作 人 员 增 加 相 对 较 少, 不 能 满 足 工 作 需 要 二 是 保 障 政 策 需 要 完 善 条 例 实 施 后, 地 方 财 政 安 排 了 专 项 经 费 用 于 监 测 冷 链 建 设 接 种 补 助 等 2009 年 实 施 基 本 公 共 卫 生 服 务 项 目 后, 大 部 分 省 份 取 消 或 者 大 幅 削 减 了 原 有 的 专 项 经 费, 目 前 基 本 公 共 卫 生 服 务 经 费 中 只 包 括 接 种 补 助 部 分, 原 有 应 开 展 的 监 测 督 导 培 训 等 工 作 经 费 不 足 从 事 预 防 接 种 监 督 执 法 工 作 的 人 员 少, 执 法 能 力 和 水 平 有 待 进 一 步 提 高 同 时, 个 别 地 方 监 督 检 查 和 业 务 管 理 部 门 间 信 息 沟 通 不 畅, 尚 未 形 成 工 作 合 力 三 下 一 步 工 作 要 求 政 策 缺 失 或 存 在 问 题 的, 要 及 时 修 订 完 善 ; 制 度 落 实 不 到 位 的, 要 加 强 督 导 促 进 整 改 ;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要 依 法 严 肃 查 处 加 大 预 防 接 种 工 作 的 保 障 力 度, 提 升 服 务 能 力 加 强 宣 传 培 训 力 度, 提 高 卫 生 计 生 从 业 人 员 法 律 意 识, 营 造 全 系 统 知 法 守 法 的 良 好 氛 围, 保 障 法 规 的 有 效 落 实 依 照 传 染 病 防 治 卫 生 监 督 工 作 规 范 的 要 求, 加 大 日 常 监 督 检 查 力 度 加 强 协 作 和 信 息 通 报, 建 立 监 督 机 构 与 疾 控 机 构 间 的 信 息 共 享 机 制, 形 成 工 作 合 力 国 家 卫 生 计 生 委 办 公 厅 2015 年 5 月 27 日 渊 转 自 国 家 卫 生 计 生 委 网 站 冤 10

11 政 策 信 息 国 家 卫 生 计 生 委 办 公 厅 关 于 开 展 精 神 卫 生 法 等 法 律 法 规 落 实 情 况 监 督 检 查 工 作 的 通 知 国 卫 办 监 督 函 号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卫 生 计 生 委,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卫 生 局, 疾 控 中 心 监 督 中 心 精 神 卫 生 中 心 : 根 据 卫 生 计 生 重 要 法 律 法 规 监 督 检 查 工 作 规 划 ( 年 ) 安 排, 国 家 卫 生 计 生 委 定 于 2015 年 5-11 月 在 全 国 范 围 内 开 展 精 神 卫 生 法 和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管 理 条 例 落 实 情 况 监 督 检 查 现 将 有 关 要 求 通 知 如 下 : 一 主 要 内 容 1. 精 神 卫 生 法 公 布 施 行 以 来 的 基 本 情 况 主 要 包 括 各 地 建 章 立 制 情 况, 组 织 实 施 机 构 人 员 以 及 经 费 保 障 情 况 2. 精 神 卫 生 法 相 关 制 度 落 实 情 况 主 要 包 括 政 府 及 有 关 部 门 精 神 卫 生 职 责 落 实 精 神 卫 生 服 务 体 系 建 设 心 理 健 康 促 进 和 精 神 障 碍 预 防 发 病 报 告 社 区 管 理 诊 疗 服 务 及 精 神 卫 生 工 作 信 息 共 享 等 方 面 1.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管 理 条 例 及 其 实 施 细 则 公 布 施 行 以 来 的 基 本 情 况 主 要 包 括 相 关 配 套 文 件 制 定 情 况, 组 织 实 施 机 构 人 员 及 经 费 保 障 情 况 2.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依 法 办 理 卫 生 许 可 证 组 织 开 展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监 督 和 抽 检 公 共 场 所 健 康 危 害 因 素 监 测 及 公 共 场 所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考 核 等 工 作 情 况 3.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状 况 和 自 身 卫 生 管 理 情 况 二 对 象 及 范 围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及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涵 盖 省 市 县 三 级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及 相 关 单 位, 具 体 监 督 检 查 内 容 见 附 件

12 政 策 信 息 三 工 作 部 署 及 要 求 各 地 要 制 订 本 辖 区 开 展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落 实 情 况 监 督 检 查 的 具 体 实 施 方 案, 由 综 合 监 督 部 门 牵 头, 各 相 关 部 门 配 合, 明 确 分 工, 落 实 责 任 各 地 要 按 照 监 督 检 查 内 容 进 行 自 查, 逐 级 上 报 自 查 报 告 和 监 督 检 查 情 况 汇 总 表 省 级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要 组 织 对 辖 区 工 作 开 展 抽 查 各 地 对 发 现 的 问 题 要 及 时 提 出 整 改 意 见, 采 取 针 对 性 措 施, 促 进 问 题 解 决 对 发 现 的 违 法 行 为, 要 依 法 查 处 地 方 各 级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要 及 时 向 同 级 政 府 报 告 本 次 监 督 检 查 结 果, 并 通 报 相 关 部 门 各 省 级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于 2015 年 11 月 20 日 前 将 法 律 法 规 落 实 情 况 监 督 检 查 工 作 总 结 和 汇 总 表 ( 见 附 件 1-2) 报 送 至 国 家 卫 生 计 生 委 监 督 局 总 结 报 告 的 主 要 内 容 应 当 包 括 工 作 总 体 情 况 取 得 的 成 效 和 经 验 存 在 的 问 题 和 困 难 进 一 步 加 强 相 关 工 作 和 完 善 法 律 法 规 的 意 见 建 议 国 家 卫 生 计 生 委 委 将 适 时 对 部 分 省 份 工 作 情 况 开 展 监 督 检 查 联 系 人 : 张 利 电 话 : 传 真 : 电 子 邮 箱 :zhangli@nhfpc.gov.cn 附 件 :1. 精 神 卫 生 法 落 实 情 况 监 督 检 查 汇 总 表 ( 略 ) 2.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管 理 条 例 落 实 情 况 监 督 检 查 汇 总 表 ( 略 ) 国 家 卫 生 计 生 委 办 公 厅 2015 年 5 月 26 日 12

13 政 策 信 息 国 家 卫 生 计 生 委 办 公 厅 关 于 实 施 食 品 添 加 剂 使 用 标 准 ( GB ) 问 题 的 复 函 国 卫 办 食 品 函 号 中 国 食 品 工 业 协 会 : 你 协 会 关 于 食 品 安 全 标 准 食 品 添 加 剂 使 用 标 准 实 施 过 渡 期 等 有 关 问 题 的 建 议 ( 中 国 食 协 号 ) 收 悉 经 研 究 并 征 得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部 质 检 总 局 食 品 药 品 监 管 总 局 等 部 门 同 意, 现 函 复 如 下 : 一 食 品 安 全 国 家 标 准 食 品 添 加 剂 使 用 标 准 ( GB ) 于 2015 年 5 月 24 日 正 式 实 施, 请 你 协 会 加 强 标 准 宣 传 培 训, 做 好 行 业 贯 彻 实 施 二 关 于 食 品 添 加 剂 名 称 修 改 带 来 的 旧 版 标 签 标 识 问 题, 经 研 究, 在 不 影 响 食 品 安 全 的 前 提 下,2016 年 6 月 30 日 前 生 产 的 食 品, 允 许 其 标 签 标 识 继 续 使 用 GB 规 定 的 食 品 添 加 剂 名 称, 并 在 保 质 期 内 继 续 销 售 ;2016 年 6 月 30 日 起, 食 品 生 产 企 业 必 须 按 照 GB 规 定 的 食 品 添 加 剂 名 称 进 行 标 签 标 识 专 此 函 复 国 家 卫 生 计 生 委 办 公 厅 2015 年 5 月 27 日 渊 转 自 国 家 卫 生 计 生 委 网 站 冤 13

14 政 策 信 息 国 家 卫 生 计 生 委 办 公 厅 关 于 戊 二 醛 类 消 毒 剂 监 管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国 卫 办 监 督 函 号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卫 生 计 生 委,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卫 生 局, 中 国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中 心 国 家 卫 生 计 生 委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监 督 中 心 : 为 进 一 步 规 范 戊 二 醛 类 消 毒 剂 监 管 工 作, 切 实 保 障 人 民 群 众 身 体 健 康 和 公 共 卫 生 安 全, 现 就 有 关 问 题 规 定 如 下 : 一 戊 二 醛 消 毒 剂 卫 生 标 准 (GB ) ( 以 下 简 称 标 准 ) 适 用 范 围 内 的 产 品 应 当 严 格 按 照 标 准 要 求 执 行 ; 戊 二 醛 类 消 毒 剂 配 方 中 加 入 标 准 适 用 范 围 规 定 的 主 要 成 分 和 辅 助 成 分 以 外 的 其 他 成 分 ( 香 料 除 外 ) 的, 不 适 用 标 准, 其 杀 灭 微 生 物 效 果 和 有 效 期 应 当 符 合 戊 二 醛 类 消 毒 剂 卫 生 质 量 技 术 规 范 ( 卫 监 督 发 号 ) 的 要 求, 其 他 指 标 按 照 在 质 检 部 门 备 案 的 企 业 标 准 执 行 二 消 毒 剂 生 产 企 业 应 当 落 实 主 体 责 任, 保 障 戊 二 醛 类 消 毒 剂 的 卫 生 质 量 产 品 首 次 上 市 前, 生 产 企 业 要 严 格 按 照 消 毒 产 品 卫 生 安 全 评 价 规 定 ( 国 卫 监 督 发 号 ), 对 产 品 进 行 卫 生 安 全 评 价, 并 对 评 价 结 果 负 责, 卫 生 安 全 评 价 合 格 的 产 品 方 可 上 市 销 售 三 各 级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及 其 综 合 监 督 执 法 机 构 要 依 据 传 染 病 防 治 法 消 毒 管 理 办 法 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标 准 和 规 范, 加 强 对 生 产 销 售 和 使 用 戊 二 醛 类 消 毒 剂 的 监 督 管 理, 依 法 严 肃 查 处 违 法 行 为 国 家 卫 生 计 生 委 办 公 厅 2015 年 5 月 19 日 渊 转 自 国 家 卫 生 计 生 委 网 站 冤 14

15 政 策 信 息 关 于 印 发 2015 年 全 国 卫 生 计 生 监 督 技 能 竞 赛 活 动 方 案 的 通 知 国 卫 监 督 发 号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卫 生 计 生 委 总 工 会,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卫 生 局 人 口 计 生 委 工 会 : 为 进 一 步 贯 彻 落 实 党 的 十 八 届 四 中 全 会 精 神, 提 升 广 大 卫 生 计 生 综 合 监 督 执 法 人 员 依 法 行 政 能 力 和 为 民 服 务 水 平, 展 现 勤 于 学 习 业 务 精 湛 业 绩 突 出 的 卫 生 计 生 监 督 工 作 良 好 精 神 风 貌, 国 家 卫 生 计 生 委 与 中 华 全 国 总 工 会 决 定 联 合 举 办 以 执 法 为 民 护 卫 健 康 为 主 题 的 2015 年 全 国 卫 生 计 生 监 督 技 能 竞 赛 活 动 为 切 实 做 好 竞 赛 的 组 织 和 实 施 工 作, 现 将 2015 年 全 国 卫 生 计 生 监 督 技 能 竞 赛 活 动 方 案 印 发 给 你 们, 请 遵 照 执 行 联 系 人 : 国 家 卫 生 计 生 委 综 合 监 督 局 范 鹤 胡 洪 玉 电 话 : 传 真 : 邮 箱 :wsjdjc@126.com 国 家 卫 生 计 生 委 直 属 机 关 党 委 刘 立 晖 电 话 : 传 真 : 邮 箱 :liulh@nhfpc.gov.cn 中 华 全 国 总 工 会 中 国 教 科 文 卫 体 工 会 石 建 民 电 话 : 传 真 : 邮 箱 :shijianmin@acftu.org.cn 国 家 卫 生 计 生 委 中 华 全 国 总 工 会 2015 年 5 月 7 日 15

16 政 策 信 息 2015 年 全 国 卫 生 计 生 监 督 技 能 竞 赛 活 动 方 案 一 竞 赛 内 容 竞 赛 设 医 疗 和 传 染 病 防 治 监 督 公 共 卫 生 监 督 放 射 诊 疗 和 职 业 卫 生 监 督 计 划 生 育 监 督 等 4 个 项 目 竞 赛 内 容 包 括 法 律 法 规 专 业 知 识 和 操 作 技 能 基 础 法 律 法 规 包 括 : 宪 法 行 政 处 罚 法 行 政 许 可 法 行 政 强 制 法 行 政 诉 讼 法 行 政 复 议 法 国 家 赔 偿 法 刑 法 相 关 条 款 及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执 法 相 关 规 章 制 度 等 执 业 医 师 法 献 血 法 传 染 病 防 治 法 及 其 实 施 办 法 医 疗 机 构 管 理 条 例 护 士 条 例 疫 苗 流 通 和 预 防 接 种 管 理 条 例 医 疗 废 物 管 理 条 例 病 原 微 生 物 实 验 室 生 物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突 发 公 共 卫 生 事 件 应 急 条 例 艾 滋 病 防 治 条 例 等 法 律 法 规 及 相 关 规 章 规 范 标 准 等 包 括 临 床 医 学 基 础 医 疗 技 术 临 床 应 用 血 液 安 全 ; 预 防 接 种 疫 情 报 告 疫 情 控 制 措 施 消 毒 隔 离 医 疗 废 物 处 置 病 原 微 生 物 实 验 室 生 物 安 全 管 理 消 毒 产 品 卫 生 监 督 等 结 合 以 上 1 2 所 列 知 识 点 对 应 的 技 能 竞 赛 情 景 模 拟 和 实 际 操 作 相 关 能 力 测 试, 与 医 政 医 管 局 等 单 位 联 合 设 计 命 题 形 成 题 库 抽 测 1. 法 律 法 规 传 染 病 防 治 法 及 其 实 施 办 法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管 理 条 例 及 其 实 施 细 则 学 校 卫 生 工 作 条 例 生 活 饮 用 水 卫 生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及 相 关 规 范 标 准 等 2. 专 业 知 识 包 括 公 共 场 所 学 校 卫 生 及 生 活 饮 用 水 等 基 本 卫 生 知 识 可 能 存 在 的 健 康 危 害 和 卫 生 要 求, 采 样 和 现 场 快 速 检 测 专 业 知 识, 突 发 公 共 卫 生 事 件 应 急 处 置 相 关 知 识 等 3. 操 作 技 能 结 合 以 上 1 2 所 列 知 识 点 对 应 的 技 能 竞 赛 情 景 模 拟 和 实 际 操 作 相 关 能 力 测 试, 与 疾 控 局 中 国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中 心 等 单 位 联 合 设 计 命 题 形 成 题 库 抽 测 1. 法 律 法 规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和 射 线 装 置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及 相 关 规 16

17 政 策 信 息 章 规 范 标 准 等 2. 专 业 知 识 包 括 放 射 ( 职 业 ) 卫 生 基 础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放 射 诊 疗 设 备 及 场 所 检 测 职 业 健 康 检 查 职 业 病 诊 断 与 鉴 定 等 3. 操 作 技 能 结 合 以 上 1 2 所 列 知 识 点 对 应 的 技 能 竞 赛 情 景 模 拟 和 实 际 操 作 相 关 能 力 测 试, 与 疾 控 局 中 国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中 心 等 单 位 联 合 设 计 命 题 形 成 题 库 抽 测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法 母 婴 保 健 法 及 其 实 施 办 法 流 动 人 口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条 例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管 理 条 例 及 相 关 规 章 规 范 标 准 等 包 括 人 口 学 计 划 生 育 学 母 婴 保 健 基 础 知 识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知 识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执 法 规 范 等 结 合 以 上 1 2 所 列 知 识 点 对 应 的 技 能 竞 赛 情 景 模 拟 和 实 际 操 作 相 关 能 力 测 试, 与 妇 幼 司 指 导 司 流 动 人 口 司 等 单 位 联 合 设 计 命 题 形 成 题 库 抽 测 二 参 赛 人 员 与 队 伍 1. 具 有 良 好 的 思 想 政 治 素 质 和 优 良 的 道 德 品 质 2. 爱 岗 敬 业, 勇 于 奉 献, 群 众 满 意 度 高, 业 绩 表 现 突 出, 在 监 督 执 法 工 作 中 作 出 突 出 贡 献 3. 廉 洁 自 律, 责 任 心 强, 既 往 无 违 纪 行 为 4. 在 岗 在 编 的 正 式 工 作 人 员, 具 有 执 法 资 格, 并 从 事 卫 生 计 生 监 督 执 法 工 作 满 6 年 以 上 (2009 年 8 月 1 日 前 参 加 执 法 工 作 ), 具 有 扎 实 的 卫 生 计 生 监 督 执 法 专 业 知 识 和 良 好 的 实 践 技 能 以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以 及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为 单 位 组 队 参 加 全 国 复 赛 和 决 赛 每 支 代 表 队 由 领 队 1 名 参 赛 人 员 4 名 和 联 络 员 1 名 组 成 请 主 管 委 ( 局 ) 领 导 担 任 领 队, 综 合 监 督 处 处 长 任 联 络 员 4 名 参 赛 人 员 来 自 卫 生 计 生 系 统 ( 含 卫 生 计 生 综 合 监 督 执 法 机 构 和 行 政 部 门 ) 中 从 事 医 疗 和 传 染 病 防 治 监 督 公 共 卫 生 监 督 放 射 诊 疗 和 职 业 卫 生 监 督 计 划 生 育 监 督 的 执 法 人 员 4 名 参 赛 人 员 分 别 参 加 4 个 项 目 的 竞 赛, 要 求 分 别 来 自 省 级 地 市 级 县 ( 区 ) 级 3 个 层 级, 直 辖 市 参 赛 队 由 1 名 市 级 3 名 县 ( 区 ) 级 队 员 组 成 三 竞 赛 形 式 竞 赛 分 初 赛 复 赛 和 决 赛 3 个 阶 段 各 省 级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和 总 工 会 负 责 在 本 辖 区 内 组 织 初 赛, 并 选 拔 队 伍 参 加 复 赛 和 决 赛 初 赛 具 体 形 式 由 各 地 根 据 本 方 案 结 合 辖 区 情 况 确 定 国 家 卫 生 计 生 委 和 全 国 总 工 会 负 责 组 织 复 赛 和 决 赛 ( 具 体 安 排 见 附 件 1) 32 个 省 级 参 赛 队 参 加 复 赛 复 赛 包 括 闭 卷 笔 试 知 识 竞 答 和 技 能 测 试 3 个 部 分 同 时 将 各 地 组 织 开 展 竞 赛 活 动 的 17

18 政 策 信 息 情 况 按 照 一 定 比 例 纳 入 复 赛 计 分 范 畴 决 赛 包 括 个 人 决 赛 和 团 体 决 赛, 包 括 知 识 竞 答 和 技 能 测 试 2 个 部 分 复 赛 时 每 个 竞 赛 项 目 个 人 总 成 绩 位 列 前 8 名 的 参 赛 选 手 进 入 个 人 决 赛, 个 人 决 赛 成 绩 不 计 入 团 体 决 赛 总 成 绩 复 赛 时 团 体 总 成 绩 位 列 前 8 名 的 参 赛 队 进 入 团 体 决 赛 四 奖 项 设 置 团 体 决 赛 总 成 绩 第 1-3 名 为 团 体 一 等 奖 第 4-8 名 为 团 体 二 等 奖, 团 体 复 赛 总 成 绩 第 9-16 名 为 团 体 三 等 奖 第 名 为 团 体 优 秀 奖 根 据 地 方 竞 赛 组 织 情 况, 对 组 织 工 作 出 色 的 省 级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和 总 工 会 颁 发 优 秀 组 织 奖 对 工 作 出 色 的 支 持 单 位 和 相 关 专 家 颁 发 特 别 贡 献 奖 4 个 竞 赛 项 目 的 个 人 决 赛 总 成 绩 第 1-3 名 为 个 人 一 等 奖 第 4-8 名 为 个 人 二 等 奖, 个 人 复 赛 总 成 绩 第 9-16 名 为 个 人 三 等 奖 个 人 复 赛 总 成 绩 第 名 为 个 人 优 秀 奖 其 中, 一 等 奖 获 得 者 授 予 技 能 标 兵 称 号, 二 等 奖 获 得 者 授 予 技 术 能 手 称 号 4 个 竞 赛 项 目 个 人 决 赛 获 得 第 一 名, 同 时 日 常 工 作 业 绩 突 出, 并 符 合 中 华 全 国 总 工 会 相 关 条 件 的 参 赛 选 手, 可 作 为 候 选 人 由 中 国 教 科 文 卫 体 工 会 向 中 华 全 国 总 工 会 申 报 全 国 五 一 劳 动 奖 章 如 工 作 业 绩 不 够 突 出 则 递 补 如 个 人 决 赛 产 生 并 列 第 一 名, 优 先 推 荐 获 得 过 先 进 工 作 者 优 秀 工 作 者 先 进 个 人 等 荣 誉 称 号 或 在 公 务 员 年 度 考 核 中 评 为 优 秀 等 次 的 参 赛 人 员 作 为 候 选 人 申 报 全 国 五 一 劳 动 奖 章, 如 并 列 第 一 名 均 获 得 过 上 述 荣 誉 称 号, 则 视 获 奖 等 级 或 次 数 而 定 4 个 竞 赛 项 目 的 闭 卷 笔 试 知 识 竞 答 和 技 能 测 试 各 个 单 项 个 人 复 赛 成 绩 位 列 前 8 名 的 为 单 项 奖 各 地 要 参 照 决 赛 奖 项 设 置, 根 据 本 地 实 际 设 置 省 内 竞 赛 奖 项 有 关 荣 誉 称 号 的 申 报 工 作 由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教 科 文 卫 体 工 会 卫 生 计 生 委 工 会 及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工 会 卫 生 局 工 会 人 口 计 生 委 工 会 负 责 落 实 五 进 度 与 时 间 安 排 国 家 卫 生 计 生 委 与 中 华 全 国 总 工 会 联 合 下 发 竞 赛 活 动 通 知, 省 级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与 省 级 总 工 会 传 达 通 知 精 神, 在 辖 区 内 卫 生 计 生 行 业 广 泛 开 展 宣 传 动 员 活 动, 同 时 加 强 对 社 会 各 界 的 新 闻 宣 传, 扩 大 竞 赛 活 动 影 响 在 省 级 总 工 会 的 协 助 指 导 下, 各 省 级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结 合 本 地 实 际 情 况 制 定 初 赛 活 动 方 案, 在 辖 区 内 组 织 初 赛 基 层 卫 生 计 生 部 门 ( 含 卫 生 计 生 综 合 监 督 执 法 机 构 和 行 政 部 门 ) 选 拔 人 员 参 加 初 赛, 省 级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参 考 初 赛 情 况, 选 拔 优 秀 参 赛 队 员, 组 成 1 支 复 赛 参 赛 队 伍 18

19 政 策 信 息 重 要 意 义, 加 强 组 织 领 导, 按 照 本 方 案 要 求, 竞 赛 组 委 会 办 公 室 制 定 复 赛 决 赛 活 动 方 案, 在 北 京 组 织 复 赛 决 赛 活 动, 其 中 经 复 赛 每 个 竞 赛 项 目 个 人 成 绩 位 列 前 8 名 的 参 赛 选 手 进 入 个 人 决 赛, 团 体 总 成 绩 位 列 前 8 名 的 参 赛 队 进 入 团 体 决 赛 六 组 织 机 构 技 能 竞 赛 由 国 家 卫 生 计 生 委 与 中 华 全 国 总 工 会 联 合 举 办 具 体 由 国 家 卫 生 计 生 委 监 督 局 直 属 机 关 党 委 与 中 国 教 科 文 卫 体 工 会 全 国 委 员 会 承 办 国 家 卫 生 计 生 委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监 督 中 心 中 国 健 康 教 育 中 心 国 家 医 学 考 试 中 心 及 中 国 卫 生 监 督 协 会 协 办 技 能 竞 赛 成 立 组 委 会, 负 责 竞 赛 的 组 织 领 导, 研 究 确 定 竞 赛 重 要 事 项, 解 决 相 关 重 大 问 题 组 委 会 主 任 由 中 华 全 国 总 工 会 副 主 席 江 广 平 同 志 国 家 卫 生 计 生 委 副 主 任 金 小 桃 同 志 担 任 ( 组 委 会 人 员 组 成 见 附 件 2) 组 委 会 下 设 办 公 室, 负 责 技 能 竞 赛 的 统 筹 协 调 及 具 体 组 织 实 施 工 作 ( 办 公 室 人 员 组 成 见 附 件 3) 同 时, 成 立 专 家 委 员 会 和 监 督 委 员 会 各 省 ( 区 市 )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成 立 相 应 的 竞 赛 组 委 会, 统 筹 做 好 地 方 竞 赛 组 织 工 作 七 工 作 要 求 各 省 级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和 总 工 会 要 充 分 认 识 竞 赛 活 动 的 成 立 竞 赛 活 动 组 织 机 构 请 各 地 于 2015 年 5 月 底 前 将 本 省 级 的 竞 赛 组 织 机 构 和 竞 赛 活 动 实 施 方 案 以 书 面 形 式 上 报 全 国 卫 生 计 生 监 督 技 能 竞 赛 组 委 会 办 公 室 各 地 要 以 此 次 技 能 竞 赛 为 契 机, 结 合 实 际, 坚 持 业 绩 导 向, 精 心 设 计 竞 赛 内 容, 让 干 得 好 的 人 能 赛 得 好 自 下 而 上 开 展 竞 赛 逐 级 选 拔, 激 励 钻 研 业 务 勤 练 技 能, 切 实 推 进 能 力 建 设, 掀 起 比 学 赶 帮 超 的 竞 赛 热 潮 各 省 级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和 总 工 会 要 联 合 发 文, 就 竞 赛 活 动 作 出 具 体 安 排, 做 好 竞 赛 组 织 宣 传 工 作, 通 过 电 视 广 播 报 刊 网 络 等 多 种 载 体, 广 泛 宣 传 本 辖 区 的 竞 赛 活 动 情 况 加 强 本 辖 区 竞 赛 活 动 的 信 息 报 送 工 作, 及 时 将 组 织 开 展 竞 赛 活 动 情 况 以 简 报 形 式 上 报 全 国 卫 生 计 生 监 督 技 能 竞 赛 组 委 会 办 公 室 附 件 : 年 全 国 卫 生 计 生 监 督 技 能 竞 赛 复 赛 和 决 赛 具 体 安 排 表 年 全 国 卫 生 计 生 监 督 技 能 竞 赛 组 委 会 人 员 组 成 ( 略 ) 年 全 国 卫 生 计 生 监 督 技 能 竞 赛 组 委 会 办 公 室 人 员 组 成 ( 略 ) 19

20 政 策 信 息 附 件 年 全 国 卫 生 计 生 监 督 技 能 竞 赛 复 赛 和 决 赛 具 体 安 排 表 竞 赛 阶 段 竞 赛 内 容 参 赛 人 员 竞 赛 时 间 个 人 分 值 比 例 团 体 分 值 比 例 闭 卷 笔 试 所 有 参 赛 队 员 60 分 钟 20% 20% 知 识 竞 答 所 有 参 赛 队 员 90 分 钟 30% 30% 复 赛 技 能 测 试 所 有 参 赛 队 员 每 人 20 分 钟 50% 40% 地 方 组 织 工 作 考 核 32 个 省 级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决 赛 前 完 成 10% 合 计 1 天 100% 100% 个 人 知 识 竞 答 各 竞 赛 项 目 进 入 决 赛 的 8 名 参 赛 选 手 分 竞 赛 项 目 进 行, 每 个 项 目 25 分 钟 50% 决 赛 技 能 测 试 各 竞 赛 项 目 进 入 决 赛 的 8 名 参 赛 选 手 分 竞 赛 项 目 进 行, 每 个 项 目 20 分 钟 50% 团 体 知 识 竞 答 进 入 决 赛 的 8 支 省 级 参 赛 队 60 分 钟 50% 决 赛 技 能 测 试 进 入 决 赛 的 8 支 省 级 参 赛 队 60 分 钟 50% 合 计 1 天 100% 100% 20

21 政 策 信 息 关 于 印 发 第 三 届 全 区 卫 生 计 生 监 督 技 能 竞 赛 活 动 实 施 方 案 的 通 知 宁 卫 计 监 督 号 各 市 县 ( 区 ) 卫 生 计 生 局 ( 委 ) 总 工 会, 宁 东 管 委 会 社 会 事 务 局, 自 治 区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监 督 局, 自 治 区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中 心, 自 治 区 医 药 卫 生 学 会 管 理 办 公 室 : 为 贯 彻 落 实 国 家 卫 生 计 生 委 中 华 全 国 总 工 会 关 于 印 发 2015 年 全 国 卫 生 计 生 监 督 技 能 竞 赛 活 动 方 案 的 通 知 ( 国 卫 监 督 发 号 ) 精 神, 经 研 究 决 定, 自 治 区 卫 生 计 生 委 和 自 治 区 总 工 会 联 合 举 办 以 执 法 为 民 护 卫 健 康 为 主 题 的 第 三 届 全 区 卫 生 计 生 监 督 技 能 竞 赛 活 动 现 将 第 三 届 全 区 卫 生 计 生 监 督 技 能 竞 赛 活 动 实 施 方 案 印 发 给 你 们, 请 遵 照 执 行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委 员 会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总 工 会 2015 年 6 月 15 日 21

22 政 策 信 息 第 三 届 全 区 卫 生 计 生 监 督 技 能 竞 赛 活 动 实 施 方 案 一 活 动 目 的 通 过 在 全 区 范 围 内 开 展 卫 生 计 生 监 督 技 能 竞 赛 活 动, 以 赛 促 学 以 赛 促 练, 内 强 素 质 外 树 形 象, 激 励 广 大 卫 生 计 生 监 督 执 法 战 线 工 作 人 员 钻 研 业 务 岗 位 练 兵, 切 实 提 高 卫 生 计 生 监 督 执 法 水 平 和 技 术 操 作 能 力, 展 现 卫 生 计 生 监 督 系 统 勤 于 学 习 业 务 精 湛 严 格 执 法 科 学 监 管 的 精 神 风 貌, 树 立 卫 生 计 生 监 督 执 法 队 伍 良 好 社 会 形 象, 推 动 卫 生 计 生 监 督 事 业 持 续 健 康 发 展 同 时, 选 拔 参 加 2015 年 全 国 卫 生 计 生 监 督 技 能 竞 赛 的 参 赛 选 手 二 组 织 机 构 第 三 届 全 区 卫 生 计 生 监 督 技 能 竞 赛 活 动 由 自 治 区 卫 生 计 生 委 和 自 治 区 总 工 会 联 合 举 办 自 治 区 卫 生 计 生 委 综 合 监 督 处 和 委 直 属 机 关 工 会 具 体 承 办 自 治 区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监 督 局 自 治 区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中 心 宁 夏 卫 生 监 督 协 会 协 办 成 立 第 三 届 全 区 卫 生 计 生 监 督 技 能 竞 赛 活 动 组 织 委 员 会 及 办 公 室 ( 人 员 组 成 见 附 件 ) 组 委 会 办 公 室 设 在 自 治 区 卫 生 计 生 委 综 合 监 督 处, 负 责 竞 赛 活 动 的 筹 备 协 调 及 具 体 组 织 实 施 工 作 办 公 室 下 设 三 个 组 : 综 合 组 命 题 组 技 能 测 试 组 三 竞 赛 内 容 竞 赛 设 医 疗 和 传 染 病 防 治 监 督 公 共 卫 生 监 督 放 射 诊 疗 和 职 业 卫 生 监 督 计 划 生 育 监 督 等 4 个 专 业 类 别 每 个 专 业 类 别 包 括 法 律 法 规 专 业 知 识 和 操 作 技 能 基 础 法 律 法 规 包 括 : 宪 法 行 政 处 罚 法 行 政 许 可 法 行 政 强 制 法 行 政 诉 讼 法 行 政 复 议 法 国 家 赔 偿 法 刑 法 相 关 条 款 及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执 法 相 关 规 章 制 度 等 1. 法 律 法 规 执 业 医 师 法 献 血 法 传 染 病 防 治 法 及 其 实 施 办 法 医 疗 机 构 管 理 条 例 护 士 条 例 疫 苗 流 通 和 预 防 接 种 管 理 条 例 医 疗 废 物 管 理 条 例 病 原 微 生 物 实 验 室 生 物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突 发 公 共 卫 生 事 件 应 急 条 例 艾 滋 病 防 治 条 例 等 法 律 法 规 及 相 关 规 章 规 范 标 准 等 2. 专 业 知 识 包 括 临 床 医 学 基 础 医 疗 技 术 临 床 应 用 血 液 安 全 ; 预 防 接 种 疫 情 报 告 疫 情 控 制 措 施 消 毒 隔 离 医 疗 废 物 处 置 病 原 微 生 物 实 验 室 生 物 安 全 管 理 消 毒 产 品 卫 生 监 督 等 3. 操 作 技 能 结 合 以 上 1 2 所 列 知 识 点 对 应 的 技 能 竞 赛 情 景 模 拟 和 实 际 操 作 相 关 能 力 测 试 1. 法 律 法 规 传 染 病 防 治 法 及 其 实 施 22

23 政 策 信 息 办 法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管 理 条 例 及 其 实 施 细 则 学 校 卫 生 工 作 条 例 生 活 饮 用 水 卫 生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及 相 关 规 范 标 准 等 2. 专 业 知 识 包 括 公 共 场 所 学 校 卫 生 及 生 活 饮 用 水 等 基 本 卫 生 知 识 可 能 存 在 的 健 康 危 害 和 卫 生 要 求, 采 样 和 现 场 快 速 检 测 专 业 知 识, 突 发 公 共 卫 生 事 件 应 急 处 置 相 关 知 识 等 3. 操 作 技 能 结 合 以 上 1 2 所 列 知 识 点 对 应 的 技 能 竞 赛 情 景 模 拟 和 实 际 操 作 相 关 能 力 测 试 1. 法 律 法 规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和 射 线 装 置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及 相 关 规 章 规 范 标 准 等 2. 专 业 知 识 包 括 放 射 ( 职 业 ) 卫 生 基 础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放 射 诊 疗 设 备 及 场 所 检 测 职 业 健 康 检 查 职 业 病 诊 断 与 鉴 定 等 3. 操 作 技 能 结 合 以 上 1 2 所 列 知 识 点 对 应 的 技 能 竞 赛 情 景 模 拟 和 实 际 操 作 相 关 能 力 测 试 1. 法 律 法 规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法 母 婴 保 健 法 及 其 实 施 办 法 流 动 人 口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条 例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管 理 条 例 及 相 关 规 章 规 范 标 准 等 2. 专 业 知 识 包 括 人 口 学 计 划 生 育 学 母 婴 保 健 基 础 知 识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知 识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执 法 规 范 等 3. 操 作 技 能 结 合 以 上 1 2 所 列 知 识 点 对 应 的 技 能 竞 赛 情 景 模 拟 和 实 际 操 作 相 关 能 力 测 试 四 参 赛 队 伍 与 人 员 以 县 ( 市 区 ) 为 单 位 组 队 参 加 初 赛, 以 市 为 单 位 组 队 参 加 全 区 卫 生 计 生 监 督 技 能 竞 赛 决 赛, 自 治 区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监 督 局 组 队 直 接 参 加 决 赛 每 支 代 表 队 由 领 队 1 名 参 赛 队 员 4 名 和 联 络 员 1 名 组 成 五 市 卫 生 计 生 局 竞 赛 队 由 各 市 卫 生 计 生 局 领 导 担 任 领 队, 主 管 科 长 任 联 络 员 ; 自 治 区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监 督 局 代 表 队 ( 以 下 简 称 自 治 区 监 督 局 代 表 队 ) 由 自 治 区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监 督 局 领 导 担 任 领 队, 主 管 科 长 任 联 络 员 参 加 决 赛 队 员 要 求 如 下 : 参 加 决 赛 的 每 支 竞 赛 队 由 来 自 卫 生 计 生 系 统 ( 含 卫 生 计 生 监 督 执 法 机 构 和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 中 从 事 医 疗 和 传 染 病 防 治 监 督 公 共 卫 生 监 督 放 射 诊 疗 和 职 业 卫 生 监 督 计 划 生 育 监 督 的 执 法 人 员 4 名 参 赛 人 员 分 别 参 加 4 个 专 业 类 别 的 竞 赛, 五 市 卫 生 计 生 局 竞 赛 队 由 市 级 卫 生 计 生 局 ( 委 ) 或 卫 生 监 督 所 2 名 和 县 级 卫 生 计 生 局 或 卫 生 监 督 所 2 名 队 员 组 成 ; 自 治 区 监 督 局 代 表 队 由 自 治 区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监 督 局 选 拔 人 员 参 加 具 有 良 好 的 思 想 政 治 素 质 和 优 良 的 道 德 品 质 ; 爱 岗 敬 业, 勇 于 奉 献, 群 众 满 意 度 高, 业 绩 表 现 突 出, 在 监 督 执 法 工 作 中 作 出 突 出 贡 献 ; 廉 洁 自 律, 责 任 心 强, 既 往 无 违 纪 行 为 ; 在 岗 在 编 的 正 式 工 作 人 员, 具 有 执 法 资 格, 并 从 事 卫 生 计 生 监 督 执 法 工 作 满 6 年 以 上 (2009 年 8 月 1 日 前 参 加 执 法 工 作 ), 具 有 扎 实 的 卫 生 计 生 监 督 执 法 专 业 知 识 和 良 好 的 实 践 技 能 23

24 政 策 信 息 五 竞 赛 形 式 竞 赛 分 初 赛 和 决 赛 两 个 阶 段 市 级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和 工 会 组 织 及 自 治 区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监 督 局 分 别 负 责 组 织 初 赛 并 选 拔 参 赛 人 员, 初 赛 形 式 由 各 地 和 各 单 位 根 据 实 际 确 定 自 治 区 卫 生 计 生 委 和 自 治 区 总 工 会 负 责 组 织 决 赛 决 赛 由 自 治 区 和 5 个 地 级 市 共 6 支 参 赛 队 参 加 竞 赛 项 目 包 括 : 1. 闭 卷 笔 试 侧 重 考 查 卫 生 计 生 监 督 法 律 法 规 和 专 业 知 识 每 个 队 的 4 名 参 赛 队 员 参 加 根 据 参 赛 人 员 工 作 性 质 不 同 提 供 试 卷 : 分 医 疗 和 传 染 病 防 治 监 督 公 共 卫 生 监 督 放 射 诊 疗 和 职 业 卫 生 监 督 计 划 生 育 监 督 四 大 类 专 业 方 向 每 张 考 卷 100 分 题 型 包 括 单 选 多 选 判 断 题 等, 其 中 案 例 或 实 际 操 作 类 题 目 分 值 占 30% 时 间 60 分 钟 2. 知 识 竞 答 和 录 像 模 拟 执 法 知 识 竞 答 侧 重 考 查 卫 生 计 生 监 督 法 律 法 规 和 专 业 知 识, 题 型 包 括 必 答 抢 答 和 风 险 题, 每 个 队 的 4 名 参 赛 队 员 参 加 录 像 模 拟 执 法 侧 重 考 查 卫 生 计 生 监 督 执 法 技 能, 每 个 参 赛 队 的 4 名 选 手 参 加 现 场 播 放 若 干 个 卫 生 计 生 监 督 执 法 录 像, 每 个 参 赛 队 根 据 录 像 播 放 的 案 例 场 景 和 问 题, 在 规 定 时 间 里 回 答 问 题 或 写 出 答 案, 根 据 答 案 情 况 现 场 评 分 录 像 案 例 涉 及 以 下 四 大 类 专 业 业 务 领 域 : 一 是 医 疗 和 传 染 病 防 治 监 督 ; 二 是 公 共 卫 生 监 督 ; 三 是 放 射 诊 疗 和 职 业 卫 生 监 督 ; 四 是 计 划 生 育 监 督 知 识 竞 答 和 录 像 模 拟 执 法 穿 插 进 行, 时 间 90 分 钟 3. 技 能 测 试 侧 重 考 查 现 场 快 速 检 测 技 能 每 个 参 赛 队 的 4 名 选 手 参 加 现 场 设 置 若 干 台 快 速 检 测 设 备, 各 参 赛 队 抽 签 选 择 进 行 操 作, 根 据 操 作 情 况 进 行 打 分 时 间 80 分 钟 4 组 织 工 作 考 核 重 点 对 五 市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及 自 治 区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监 督 局 组 织 竞 赛 活 动 情 况 进 行 考 核 侧 重 考 查 各 地 竞 赛 组 织 开 展 情 况 采 取 现 场 观 摩 书 面 核 查 方 式 六 竞 赛 命 题 ( 一 ) 初 赛 初 赛 命 题 方 式 由 各 地 和 各 单 位 自 行 确 定 ( 二 ) 决 赛 决 赛 命 题 由 自 治 区 竞 赛 组 委 会 组 织 专 家 命 题 七 竞 赛 计 分 决 赛 阶 段 的 团 体 总 分 为 闭 卷 笔 试 知 识 竞 答 和 录 像 模 拟 执 法 技 能 测 试 和 组 织 工 作 考 核 4 个 部 分 的 分 数 换 算 成 百 分 制 后 按 照 20% 30% 40% 10% 的 分 值 比 例 相 加 组 成 个 人 总 分 分 为 闭 卷 笔 试 知 识 竞 答 和 录 像 模 拟 执 法 及 技 能 测 试 3 个 部 分 的 分 数 换 算 成 百 分 制 后 按 照 20% 30% 和 50% 的 分 值 比 例 相 加 组 成 八 实 施 步 骤 竞 赛 活 动 分 为 宣 传 初 赛 和 决 赛 三 个 阶 段 自 治 区 卫 生 计 生 委 会 同 自 治 区 总 工 会 制 定 全 区 竞 赛 活 动 实 施 方 案, 成 立 竞 赛 活 动 组 委 会 及 其 办 公 室 ; 各 市 县 ( 区 ) 及 自 治 区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监 督 局 按 照 本 实 施 方 案, 制 订 本 地 区 本 单 位 的 竞 赛 活 动 方 案, 成 立 竞 赛 活 动 组 织 机 构, 积 极 开 展 宣 传 动 员, 营 造 良 好 的 竞 赛 氛 围 24

25 政 策 信 息 由 各 市 级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及 自 治 区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监 督 局 分 别 组 织 开 展, 选 拔 出 6 个 代 表 队 参 加 全 区 决 赛 由 自 治 区 卫 生 计 生 委 和 自 治 区 总 工 会 负 责 组 织 实 施 初 赛 选 拔 出 的 5 个 市 级 代 表 队 及 自 治 区 监 督 局 代 表 队 参 加 决 赛, 选 拔 出 4 名 优 秀 人 员 组 成 我 区 竞 赛 队 经 集 训 后 参 加 全 国 竞 赛 九 奖 项 设 置 决 赛 阶 段 团 体 总 分 第 1 名 为 团 体 一 等 奖, 第 2-3 名 为 团 体 二 等 奖, 第 4-6 名 为 团 体 三 等 奖, 另 设 1 个 优 秀 组 织 奖 获 得 决 赛 阶 段 团 体 总 分 第 一 名 的 参 赛 队 另 由 自 治 区 卫 生 计 生 委 和 自 治 区 总 工 会 联 合 授 予 全 区 卫 生 计 生 监 督 先 锋 号 称 号 4 个 竞 赛 项 目 的 个 人 决 赛 总 成 绩 第 1 名 为 一 等 奖, 第 2 名 为 二 等 奖, 第 3 名 为 三 等 奖, 第 4-6 名 为 个 人 优 秀 奖 个 人 一 等 奖 获 得 者 由 自 治 区 卫 生 计 生 委 和 自 治 区 总 工 会 联 合 授 予 全 区 卫 生 计 生 监 督 技 能 标 兵 称 号, 个 人 二 等 奖 获 得 者 授 予 全 区 卫 生 计 生 监 督 技 术 能 手 称 号 在 竞 赛 中 获 得 各 专 业 竞 赛 类 别 第 一 名 的 4 名 选 手, 由 自 治 区 竞 赛 组 委 会 结 合 自 治 区 总 工 会 相 关 条 件, 并 综 合 日 常 工 作 业 绩 等 因 素, 可 作 为 候 选 人 向 自 治 区 总 工 会 申 报 自 治 区 五 一 劳 动 奖 章 十 工 作 要 求 各 级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和 工 会 组 织 以 及 自 治 区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监 督 局 要 充 分 认 识 竞 赛 活 动 的 重 要 意 义, 结 合 辖 区 实 际, 加 强 组 织 领 导, 按 照 本 实 施 方 案 要 求, 成 立 竞 赛 活 动 组 织 机 构, 制 订 本 辖 区 的 竞 赛 活 动 方 案, 确 保 竞 赛 活 动 顺 利 进 行 各 市 各 单 位 竞 赛 活 动 组 织 情 况 将 作 为 决 赛 阶 段 组 织 情 况 考 核 的 一 项 重 要 内 容 请 五 市 及 自 治 区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监 督 局 于 2015 年 6 月 20 日 之 前 将 本 市 的 竞 赛 组 织 机 构 和 竞 赛 活 动 方 案 报 第 三 届 全 区 卫 生 计 生 监 督 技 能 竞 赛 组 委 会 办 公 室 各 市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和 工 会 组 织 要 以 此 次 技 能 竞 赛 为 契 机, 结 合 实 际, 坚 持 业 绩 导 向, 精 心 设 计 竞 赛 内 容, 让 干 得 好 的 人 能 赛 的 好, 激 励 钻 研 业 务 勤 练 技 能, 切 实 推 进 能 力 建 设, 掀 起 比 学 赶 帮 超 的 竞 赛 高 潮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要 积 极 争 取 同 级 工 会 组 织 支 持, 参 照 全 区 决 赛 的 奖 励 方 案 设 置 相 应 奖 项, 予 以 表 彰 各 地 在 开 展 竞 赛 活 动 过 程 中, 要 加 强 本 辖 区 竞 赛 活 动 情 况 的 信 息 报 送 工 作, 及 时 将 本 辖 区 组 织 开 展 竞 赛 活 动 情 况 以 简 报 形 式 上 报 全 区 卫 生 计 生 监 督 技 能 竞 赛 组 委 会 办 公 室 同 时, 要 加 强 对 外 新 闻 宣 传 工 作, 通 过 电 视 广 播 报 刊 网 络 等 多 种 载 体, 广 泛 宣 传 本 辖 区 的 竞 赛 活 动 情 况, 营 造 良 好 的 竞 赛 氛 围 竞 赛 信 息 报 送 和 新 闻 宣 传 情 况 纳 入 决 赛 阶 段 各 地 组 织 开 展 竞 赛 活 动 情 况 的 考 核 内 容 附 件 : 第 三 届 全 区 卫 生 计 生 监 督 技 能 竞 赛 活 动 组 委 会 及 办 公 室 人 员 组 成 25

26 政 策 信 息 附 件 第 三 届 全 区 卫 生 计 生 监 督 技 能 竞 赛 活 动 组 委 会 及 办 公 室 人 员 组 成 ( 一 ) 竞 赛 组 委 会 主 任 : 杨 淑 丽 自 治 区 卫 生 计 生 委 副 主 任 马 启 宁 自 治 区 总 工 会 副 主 席 副 主 任 : 赵 正 生 自 治 区 卫 生 计 生 委 综 合 监 督 处 处 长 丁 文 锦 自 治 区 教 科 文 卫 体 工 会 委 员 会 主 任 常 红 海 自 治 区 总 工 会 经 济 技 术 劳 动 保 护 部 部 长 委 员 : 王 水 平 自 治 区 教 科 文 卫 体 工 会 委 员 会 副 主 任 张 娅 丽 自 治 区 总 工 会 经 济 技 术 劳 动 保 护 部 调 研 员 阮 越 盛 自 治 区 卫 生 计 生 委 办 公 室 主 任 金 晓 鑫 自 治 区 卫 生 计 生 委 人 事 与 老 干 部 处 处 长 万 惠 荣 自 治 区 卫 生 计 生 委 规 划 财 务 处 处 长 李 萍 自 治 区 卫 生 计 生 委 宣 传 处 处 长 王 书 铎 自 治 区 卫 生 计 生 委 直 属 机 关 党 委 专 职 副 书 记 机 关 工 会 主 席 孙 张 张 吾 自 治 区 卫 生 计 生 委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处 处 长 波 自 治 区 卫 生 计 生 委 医 政 医 管 处 处 长 涛 自 治 区 卫 生 计 生 委 妇 幼 健 康 服 务 处 处 长 刘 维 国 自 治 区 卫 生 计 生 委 监 察 室 主 任 赵 生 银 自 治 区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监 督 局 局 长 汤 旭 钢 自 治 区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中 心 党 委 书 记 王 德 臣 自 治 区 健 康 教 育 所 所 长 高 伟 自 治 区 医 药 卫 生 学 会 管 理 办 公 室 主 任 ( 二 ) 竞 赛 办 公 室 ( 设 在 自 治 区 卫 生 计 生 委 综 合 监 督 处 ) 主 任 : 赵 正 生 丁 文 锦 常 红 海 王 书 铎 成 员 : 王 水 平 张 娅 丽 赵 银 艳 黄 淳 赵 生 银 26

27 政 策 信 息 汤 旭 钢 李 华 杨 晓 军 吕 良 杜 文 彪 办 公 室 下 设 3 个 组 : 1 综 合 组 负 责 统 筹 协 调 竞 赛 活 动 事 宜, 设 计 拟 定 竞 赛 赛 程 安 排 会 务 安 排, 制 定 竞 赛 规 则 及 相 关 文 件 ; 负 责 拟 定 实 施 竞 赛 宣 传 计 划, 制 定 宣 传 内 容 ; 负 责 办 公 室 日 常 管 理, 协 调 联 络 组 委 会 及 办 公 室 成 员 组 长 : 赵 正 生 自 治 区 卫 生 计 生 委 综 合 监 督 处 处 长 2 命 题 组 负 责 起 草 拟 定 各 竞 赛 项 目 复 习 提 纲 决 赛 试 题 及 相 关 文 件 等 技 术 性 工 作 组 长 : 黄 淳 自 治 区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监 督 局 党 总 支 书 记 3 技 能 测 试 组 负 责 拟 定 竞 赛 技 能 测 试 ( 含 模 拟 执 法 和 现 场 快 速 检 测 ) 的 考 核 内 容 考 核 规 则 及 相 关 文 件, 并 负 责 具 体 组 织 实 施 工 作 组 长 : 赵 生 银 自 治 区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监 督 局 局 长 各 小 组 成 员 从 有 关 单 位 和 部 门 抽 调, 人 员 名 单 另 行 通 知 各 组 按 照 职 责 分 工 统 筹 负 责 各 项 具 体 工 作 的 组 织 和 实 施, 各 单 位 部 门 处 室 和 科 室 结 合 各 自 工 作 职 责 与 具 体 分 工 完 成 竞 赛 相 关 工 作 27

28 政 策 信 息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卫 生 计 生 委 关 于 印 发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处 罚 程 序 实 施 细 则 ( 试 行 ) 的 通 知 宁 卫 计 发 号 各 市 县 ( 区 ) 卫 生 计 生 局 ( 委 ), 宁 东 管 委 会 社 会 事 务 局, 自 治 区 卫 生 监 督 所 : 为 规 范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执 法 行 为, 保 证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正 确 行 使 行 政 处 罚 职 权, 保 护 公 民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的 合 法 权 益, 维 护 公 共 利 益 和 社 会 秩 序, 根 据 行 政 处 罚 法 卫 生 行 政 处 罚 程 序 等 法 律 法 规 及 规 章, 自 治 区 卫 生 计 生 委 制 定 了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处 罚 程 序 实 施 细 则 ( 试 行 ) ( 以 下 简 称 细 则 ), 现 印 发 给 你 们, 请 认 真 遵 照 执 行, 并 就 有 关 事 宜 通 知 如 下 : 一 各 地 要 严 格 按 照 行 政 处 罚 法 行 政 诉 讼 法 行 政 复 议 法 行 政 强 制 法 和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处 罚 程 序 等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结 合 细 则 规 定 内 容, 认 真 开 展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执 法 工 作 二 本 细 则 自 2015 年 7 月 1 日 起 施 行 7 月 1 日 后 受 理 及 办 理 的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处 罚 案 件, 需 按 照 细 则 相 关 规 定 办 理 7 月 1 日 前 办 理 的 行 政 处 罚 案 件, 按 以 前 相 关 规 定 执 行 三 各 地 对 细 则 执 行 过 程 中 出 现 的 新 情 况 新 问 题, 请 及 时 与 自 治 区 卫 生 计 生 委 和 自 治 区 卫 生 监 督 所 联 系 自 治 区 卫 生 计 生 委 联 系 人 : 杨 晓 军 联 系 电 话 : 传 真 : 邮 箱 :nxwsjd@163.com 自 治 区 卫 生 监 督 所 联 系 人 : 邹 建 民 联 系 电 话 : 传 真 : 邮 箱 :nxwsjd_007@163.com 附 件 :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处 罚 程 序 实 施 细 则 ( 试 行 )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委 员 会 2015 年 5 月 13 日 28

29 政 策 信 息 附 件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处 罚 程 序 实 施 细 则 ( 试 行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规 范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处 罚 程 序, 保 障 公 民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的 合 法 权 益,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处 罚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诉 讼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复 议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强 制 法 卫 生 行 政 处 罚 程 序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行 政 程 序 规 定 等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章, 结 合 我 区 实 际, 制 定 本 实 施 细 则 第 二 条 本 实 施 细 则 适 用 于 全 区 各 级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 以 下 简 称 行 政 部 门 ) 对 违 反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的 公 民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采 取 行 政 处 罚 和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等 行 政 行 为 第 三 条 行 政 部 门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必 须 事 实 清 楚 证 据 确 凿, 程 序 合 法, 适 用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正 确, 坚 持 合 法 适 当 公 开 公 正 和 处 罚 与 教 育 相 结 合 的 原 则 第 四 条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行 政 处 罚 监 督 制 度 上 级 部 门 对 下 级 部 门 行 政 处 罚 行 为 实 施 监 督, 内 部 稽 查 机 构 对 本 部 门 行 政 处 罚 行 为 实 施 监 督 第 五 条 各 级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本 地 区 行 政 处 罚 案 件 的 办 理, 也 可 委 托 或 授 权 卫 生 计 生 综 合 监 督 执 法 机 构 ( 以 下 简 称 监 督 机 构 ) 负 责 本 地 区 行 政 处 罚 案 件 的 受 理 立 案 调 查 取 证 行 政 处 罚 及 执 行 等 工 作, 其 中 一 般 程 序 行 政 处 罚 及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等 须 经 行 政 部 门 审 批 第 二 章 管 辖 第 六 条 自 治 区 级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或 受 委 托 的 监 督 执 法 机 构 负 责 查 处 直 管 单 位 行 政 违 法 案 件, 全 区 范 围 内 有 重 大 影 响 或 涉 及 两 个 地 市 级 以 上 的 行 政 违 法 案 件 地 市 级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或 受 委 托 的 监 督 执 法 机 构 负 责 查 处 本 级 直 管 单 位 及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有 较 大 影 响 或 涉 及 两 个 县 ( 区 ) 以 上 的 行 政 违 法 案 件 县 ( 区 ) 级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或 受 委 托 的 监 督 执 法 机 构 负 责 查 处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行 政 违 法 案 件 第 七 条 上 级 行 政 部 门 可 将 本 级 管 辖 的 案 件 移 交 下 级 行 政 部 门 ( 监 督 执 法 机 构 ) 处 理 ; 也 可 根 据 下 级 行 政 部 门 的 请 求 处 理 下 级 行 政 部 门 管 辖 的 案 件 属 于 本 级 管 辖 的 案 件, 因 特 殊 事 由 不 宜 由 本 部 门 办 理 的, 可 以 报 请 上 级 行 政 部 门 管 辖 第 八 条 两 个 以 上 行 政 部 门 因 管 辖 权 发 生 争 议 的, 应 当 报 请 共 同 的 上 一 级 行 政 部 门 指 定 管 辖 上 一 级 行 政 部 门 应 在 接 到 请 示 后 29

30 政 策 信 息 10 日 内 作 出 指 定 管 辖 的 决 定 第 九 条 行 政 部 门 或 监 督 机 构 发 现 查 处 的 案 件 不 属 于 自 己 管 辖, 应 当 及 时 书 面 移 送 给 有 管 辖 权 的 行 政 部 门 受 移 送 的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将 案 件 查 处 结 果 函 告 移 送 的 行 政 部 门 受 移 送 的 行 政 部 门 若 对 管 辖 权 有 异 议 的, 应 当 报 请 共 同 的 上 一 级 行 政 部 门 指 定 管 辖, 不 得 擅 自 退 回 或 再 移 送 第 十 条 行 政 部 门 或 监 督 机 构 在 案 件 查 办 过 程 中, 发 现 违 法 行 为 涉 嫌 犯 罪 的, 应 当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及 时 将 案 件 移 送 公 安 部 门, 并 抄 送 同 级 人 民 检 察 院 第 十 一 条 对 公 安 部 门 决 定 立 案 的 案 件, 行 政 部 门 或 监 督 机 构 应 当 自 接 到 立 案 通 知 书 之 日 起 3 日 内 将 涉 案 物 品 以 及 与 案 件 有 关 的 其 他 材 料 移 送 公 安 部 门, 并 办 理 交 接 手 续 第 三 章 受 理 与 立 案 第 十 二 条 行 政 部 门 或 监 督 机 构 对 下 列 案 件 应 当 及 时 受 理 并 做 好 记 录 : ( 一 ) 监 督 检 查 中 发 现 ; ( 二 ) 群 众 检 举 或 者 控 告 ; ( 三 ) 上 级 行 政 部 门 交 办 下 级 行 政 部 门 报 请 ; ( 四 ) 有 关 部 门 移 送 属 于 技 术 检 测 媒 体 报 道 质 量 公 告 等 途 径 获 取 的 案 件 信 息, 按 监 督 检 查 中 发 现 填 写 第 十 三 条 行 政 部 门 或 监 督 机 构 受 理 的 案 件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的, 应 当 在 7 日 内 立 案 : ( 一 ) 有 明 确 的 违 法 行 为 人 ; ( 二 ) 有 违 法 行 为 或 危 害 后 果 ; ( 三 ) 有 来 源 可 靠 的 事 实 依 据 ; ( 四 ) 属 于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处 罚 范 围 ; ( 五 ) 不 适 用 简 易 程 序 的 ; ( 六 ) 属 于 本 部 门 管 辖 第 十 四 条 行 政 部 门 或 监 督 机 构 应 当 及 时 制 作 立 案 报 告, 同 时 附 相 关 材 料, 报 主 管 领 导 批 准 立 案 时 应 确 定 立 案 日 期 和 2 名 以 上 具 有 行 政 执 法 资 格 的 人 员 为 案 件 承 办 人 第 四 章 调 查 取 证 第 十 五 条 自 立 案 之 日 起, 监 督 执 法 人 员 应 当 调 查 取 证, 查 明 案 件 事 实 需 要 调 查 的 案 件 事 实 包 括 : ( 一 ) 当 事 人 的 基 本 情 况 ; ( 二 ) 违 法 行 为 是 否 存 在 ; ( 三 ) 违 法 行 为 是 否 为 当 事 人 实 施 ; ( 四 ) 实 施 违 法 行 为 的 时 间 地 点 手 段 后 果 以 及 其 他 情 节 ; ( 五 ) 当 事 人 有 无 法 定 从 重 从 轻 减 轻 以 及 不 予 处 罚 的 情 形 ; ( 六 ) 与 案 件 有 关 的 其 他 事 实 第 十 六 条 案 件 的 调 查 取 证, 必 须 有 2 名 以 上 监 督 执 法 人 员 参 加, 并 出 示 证 件 说 明 来 意 监 督 执 法 人 员 根 据 案 情 需 要 可 以 询 问 案 件 当 事 人 及 相 关 人 员 询 问 应 围 绕 案 件 基 本 事 实, 采 用 一 问 一 答 形 式, 询 问 时 应 个 别 进 行, 笔 录 也 应 分 别 制 作, 不 能 诱 导 逼 供 询 问 前, 应 当 告 知 被 询 问 人 有 如 实 陈 述 事 实 的 法 定 义 务 及 申 请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依 法 回 避 的 权 利 询 问 笔 录 应 当 场 制 作, 并 交 被 询 问 人 核 对 ; 对 没 有 阅 读 能 力 的, 应 向 其 宣 读 笔 录 如 有 差 错 遗 漏, 应 允 许 其 更 正 或 者 补 充 30

31 政 策 信 息 经 核 对 无 误 后, 被 询 问 人 应 逐 页 在 笔 录 上 签 名 ( 盖 章 ) 或 捺 指 印 确 认 被 询 问 人 拒 绝 签 名 ( 盖 章 ) 或 捺 指 印 确 认 的, 记 录 人 员 应 在 笔 录 上 注 明 情 况 现 场 检 查 时,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及 国 家 颁 布 的 技 术 规 范 等 要 求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并 制 作 现 场 笔 录 被 检 查 人 对 笔 录 经 核 对 无 误 后, 应 当 注 明 以 上 笔 录 属 实 字 样 并 在 笔 录 上 签 名 ( 盖 章 ) 或 捺 指 印 确 认, 监 督 执 法 人 员 也 应 当 签 名 ; 被 检 查 人 拒 绝 签 名 ( 盖 章 ) 或 捺 指 印 确 认 的, 应 当 由 2 名 监 督 执 法 人 员 在 笔 录 上 签 名 并 注 明 情 况 ; 有 第 三 人 在 场 的, 可 邀 请 第 三 人 签 字 证 明 由 非 法 定 代 表 人 负 责 人 或 个 体 工 商 户 经 营 者 本 人 签 名 ( 盖 章 ) 或 捺 指 印 确 认 时, 应 补 充 收 集 证 明 签 名 ( 盖 章 ) 或 捺 指 印 确 认 者 与 被 检 查 人 关 系 的 有 关 证 据 第 十 七 条 监 督 执 法 人 员 在 检 查 过 程 中, 发 现 当 事 人 存 在 违 法 行 为 或 者 正 在 实 施 违 法 行 为, 应 依 法 当 场 采 取 措 施, 责 令 当 事 人 立 即 改 正 违 法 行 为 或 者 限 期 改 正 对 当 事 人 违 法 行 为 改 正 情 况, 应 当 及 时 进 行 复 查, 并 予 以 记 录 第 十 八 条 监 督 执 法 人 员 调 查 违 法 事 实, 需 要 采 集 样 品 进 行 鉴 定 检 验 的, 应 按 照 采 样 技 术 规 范 要 求 进 行 采 样, 填 写 采 样 记 录, 对 所 采 集 的 样 品 进 行 现 场 封 样, 并 经 当 事 人 签 字 确 认 采 集 样 品 按 规 定 保 存 第 十 九 条 行 政 部 门 或 监 督 机 构 应 当 及 时 委 托 具 有 法 定 资 质 的 检 验 机 构 对 采 集 的 样 品 进 行 鉴 定 检 验, 并 将 结 果 及 时 告 知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对 结 果 有 异 议, 提 出 复 检 申 请 并 符 合 条 件 的, 行 政 部 门 或 监 督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复 检, 并 以 复 检 结 果 作 为 判 定 其 卫 生 质 量 的 最 终 依 据 第 二 十 条 行 政 部 门 或 监 督 机 构 需 委 托 其 他 行 政 部 门 协 助 调 查 取 证 的, 应 当 出 具 委 托 书 第 二 十 一 条 监 督 执 法 人 员 要 求 当 事 人 及 相 关 人 员 提 供 证 明 材 料 或 者 与 违 法 行 为 有 关 的 其 他 材 料, 应 出 具 调 取 证 据 通 知 书, 明 确 要 求 其 提 供 材 料 的 名 称 数 量 和 期 限 材 料 提 供 人 应 当 在 有 关 材 料 上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第 二 十 二 条 监 督 执 法 人 员 应 对 书 证 物 证 视 听 资 料 证 人 证 言 当 事 人 陈 述 鉴 定 结 论 现 场 笔 录 等 材 料 进 行 合 法 性 真 实 ( 客 观 ) 性 和 关 联 性 审 查 接 受 移 送 案 件 的 证 据 材 料 不 能 直 接 作 为 定 案 依 据, 应 经 由 当 事 人 确 认 第 二 十 三 条 证 据 应 是 原 件 原 物 获 取 原 件 原 物 确 有 困 难 的, 可 以 提 供 与 原 件 原 物 核 对 无 误 的 复 印 件 复 制 件 或 证 明 该 物 ( 书 ) 证 的 照 片, 复 印 件 复 制 件 应 由 当 事 人 确 认 签 字, 并 注 明 与 原 ( 物 ) 件 相 同 字 样 对 不 能 入 卷 的 物 证, 应 拍 照 入 卷 监 督 执 法 人 员 应 将 现 场 拍 摄 的 照 片 和 依 法 提 取 的 其 他 证 据 材 料 按 要 求 粘 贴 在 现 场 证 据 粘 贴 单 上, 应 注 明 证 据 提 取 时 间 地 点 和 提 取 人, 由 当 事 人 和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签 字 确 认 并 注 明 日 期 第 二 十 四 条 监 督 执 法 人 员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需 要 采 取 查 封 扣 押 等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的, 应 经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人 批 准, 出 具 查 封 扣 押 决 定 书 对 查 封 扣 押 场 所 或 者 物 品 应 加 贴 盖 有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印 章 的 封 条 31

32 政 策 信 息 第 二 十 五 条 不 适 用 查 封 或 者 扣 押 的, 在 证 据 可 能 灭 失 或 者 以 后 难 以 取 得 的 情 况 下, 经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人 批 准, 监 督 执 法 人 员 可 以 先 行 登 记 保 存, 向 当 事 人 出 具 证 据 先 行 登 记 保 存 决 定 书 第 二 十 六 条 对 于 先 行 登 记 保 存 的 证 据, 行 政 部 门 应 在 7 日 内 及 时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向 当 事 人 出 具 证 据 先 行 登 记 保 存 处 理 决 定 书 : ( 一 ) 能 够 直 接 或 间 接 证 明 违 法 事 实 的 物 品, 可 以 保 存 或 直 接 作 为 证 据 加 以 提 取 ; ( 二 ) 违 法 事 实 不 成 立, 或 者 对 案 件 违 法 事 实 不 具 有 证 明 力, 或 者 已 采 取 其 他 适 当 方 式 对 证 据 予 以 保 全 不 必 继 续 保 存 的, 作 出 解 除 证 据 先 行 登 记 保 存 的 决 定 依 法 应 当 解 除 查 封 扣 押 等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的, 须 经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出 具 查 封 扣 押 处 理 决 定 书 第 二 十 七 条 案 件 调 查 取 证 结 束 后, 案 件 承 办 机 构 应 及 时 写 出 案 件 调 查 终 结 报 告, 阐 明 案 件 的 基 本 事 实 违 法 情 形 证 据 材 料 适 用 依 据 处 理 意 见 等 行 政 部 门 或 监 督 机 构 决 定 是 否 终 结 案 件 调 查 第 五 章 案 件 合 议 第 二 十 八 条 案 件 调 查 终 结 后 行 政 部 门 或 监 督 机 构 负 责 组 织 合 议, 合 议 人 员 由 3 人 以 上 的 单 数 组 成, 合 议 应 制 作 合 议 记 录 第 二 十 九 条 拟 作 出 可 能 涉 及 管 理 相 对 人 听 证 权 利 的 重 大 行 政 处 罚 案 件, 由 行 政 部 门 组 织 相 关 人 员 讨 论 决 定, 并 制 作 案 件 集 体 合 议 记 录 第 三 十 条 案 件 合 议 时, 由 案 件 承 办 人 员 介 绍 案 件 情 况, 提 出 拟 处 罚 建 议 及 理 由, 参 加 合 议 人 员 就 主 体 认 定 处 罚 程 序 违 法 事 实 证 据 材 料 法 律 适 用 自 由 裁 量 等 进 行 讨 论, 提 出 各 自 意 见 记 录 人 员 应 准 确 客 观 记 录 合 议 人 员 发 言 内 容 合 议 主 持 人 根 据 少 数 服 从 多 数 的 原 则, 确 定 合 议 结 论 参 加 合 议 的 人 员 应 当 在 每 一 页 合 议 记 录 上 签 字 第 三 十 一 条 行 政 处 罚 案 件 执 行 机 构 应 当 根 据 合 议 结 论 制 作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执 法 事 项 审 批 表, 报 行 政 部 门 审 核 和 审 批 第 三 十 二 条 行 政 部 门 或 监 督 机 构 可 提 出 以 下 审 核 意 见 : ( 一 ) 对 事 实 清 楚 证 据 充 分 定 性 正 确 裁 量 适 当 程 序 合 法 的 案 件, 建 议 予 以 处 罚 ; ( 二 ) 对 事 实 不 清 证 据 不 足 的 案 件, 建 议 不 予 处 罚 ; ( 三 ) 对 定 性 不 准 使 用 法 律 不 当 处 罚 显 失 公 正 的 案 件, 建 议 案 件 重 新 合 议 ; ( 四 ) 对 程 序 存 在 瑕 疵 的 案 件, 建 议 案 件 调 查 承 办 人 补 证 ; ( 五 ) 对 不 属 于 本 部 门 管 辖 的 案 件, 建 议 按 有 关 规 定 移 送 第 三 十 三 条 行 政 部 门 或 监 督 机 构 根 据 审 核 机 构 意 见, 签 署 行 政 处 罚 审 批 意 见 第 六 章 处 罚 告 知 第 三 十 四 条 确 定 拟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的, 行 政 部 门 或 监 督 机 构 应 及 时 送 达 行 政 处 罚 事 先 告 知 书, 告 知 拟 做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具 体 处 罚 种 类 罚 没 款 数 额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陈 述 申 辩 和 听 证 的 权 利 拟 作 出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吊 销 卫 生 行 政 许 可 和 在 非 经 营 性 活 动 中, 对 公 民 的 违 法 行 为 32

33 政 策 信 息 处 以 1000 元 以 上 对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以 元 以 上 的 罚 款 ; 在 经 营 性 活 动 中, 对 公 民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以 5000 元 以 上 的 罚 款 对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以 元 以 上 的 罚 款, 应 告 知 当 事 人 同 时 享 有 陈 述 权 申 辩 权 和 申 请 听 证 的 权 利 没 收 物 品 价 值 达 到 上 述 标 准 的, 也 应 告 知 当 事 人 同 时 享 有 陈 述 申 辩 和 申 请 听 证 的 权 利 第 三 十 五 条 行 政 部 门 或 监 督 机 构 不 得 因 当 事 人 陈 述 申 辩 要 求 听 证 而 加 重 处 罚 ; 无 法 定 理 由 不 得 随 意 减 轻 或 不 予 处 罚 第 三 十 六 条 当 事 人 提 出 陈 述 申 辩 或 者 提 出 听 证 要 求 的 期 限, 为 送 达 行 政 处 罚 事 先 告 知 书 或 者 行 政 处 罚 听 证 通 知 书 后 3 日 内, 逾 期 视 为 放 弃 陈 述 申 辩 或 者 申 请 听 证 权 利 如 因 不 可 抗 力 或 者 其 他 特 殊 情 形, 当 事 人 在 规 定 期 间 内 无 法 行 使 权 利 的, 可 在 上 述 情 形 消 除 后 3 日 内 行 使 陈 述 申 辩 或 者 申 请 听 证 权 利 第 三 十 七 条 行 政 部 门 或 监 督 机 构 应 充 分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陈 述 申 辩 既 可 以 是 口 头 的, 也 可 以 是 书 面 的 口 头 陈 述 申 辩 应 制 作 笔 录 对 当 事 人 提 出 的 意 见 应 认 真 进 行 复 核 ; 当 事 人 意 见 成 立 的, 应 当 采 纳 第 三 十 八 条 当 事 人 放 弃 申 请 听 证 的 权 利 而 要 求 行 使 陈 述 申 辩 权 的, 行 政 部 门 或 监 督 机 构 应 准 许 其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陈 述 申 辩 第 三 十 九 条 听 证 由 行 政 部 门 组 织 案 件 调 查 承 办 人 员 不 得 担 任 听 证 主 持 人 听 证 员 或 书 记 员 第 四 十 条 听 证 结 束 后, 听 证 人 员 应 当 制 作 听 证 笔 录 和 听 证 意 见 书 听 证 笔 录 应 交 由 参 加 听 证 人 员 签 字 确 认 听 证 意 见 书 应 明 确 听 证 人 员 的 处 理 意 见 及 建 议 听 证 人 员 认 为 案 件 主 体 错 误 事 实 不 清 证 据 不 足 的, 应 当 提 出 要 求 重 新 或 补 充 调 查 的 建 议 ; 对 适 用 法 律 错 误 或 者 自 由 裁 量 不 当 的, 应 当 提 出 具 体 调 整 建 议 第 七 章 处 罚 决 定 第 四 十 一 条 行 政 部 门 或 监 督 机 构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前, 需 制 作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执 法 事 项 审 批 表 由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审 批 第 四 十 二 条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的 内 容 应 包 括 : ( 一 ) 当 事 人 的 姓 名 或 者 名 称 地 址 性 别 年 龄 职 务 等 ; ( 二 )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或 者 规 章 的 事 实 和 证 据 ; ( 三 ) 行 政 处 罚 的 种 类 和 依 据 ; ( 四 ) 行 政 处 罚 的 履 行 方 式 和 期 限 ; ( 五 ) 不 服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途 径 和 期 限 ; ( 六 )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的 名 称, 并 加 盖 单 位 公 章, 明 确 作 出 决 定 的 落 款 日 期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的 落 款 日 期 应 当 是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人 签 署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意 见 的 日 期 第 四 十 三 条 同 一 当 事 人 有 两 种 以 上 违 法 行 为 的, 应 分 别 裁 量, 合 并 处 罚, 制 作 一 份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写 明 对 每 种 违 法 行 为 的 处 理 依 据 及 合 并 处 罚 的 内 容 33

34 政 策 信 息 同 一 违 法 案 件 中 涉 及 两 个 以 上 违 法 主 体 的, 应 分 别 立 案 处 罚 第 四 十 四 条 行 政 部 门 或 监 督 机 构 应 当 自 立 案 之 日 起 3 个 月 内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样 品 复 检 期 间 和 法 律 文 书 公 告 送 达 期 间, 不 计 入 办 案 期 限 因 其 他 特 殊 原 因, 需 要 延 长 时 间 的, 应 报 请 行 政 部 门 或 监 督 机 构 批 准 第 四 十 五 条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采 用 直 接 方 式 送 达 的, 应 在 处 罚 决 定 作 出 后 7 日 内 送 达 送 达 方 式 : ( 一 ) 直 接 送 达 的, 由 当 事 人 在 送 达 回 执 上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并 注 明 收 到 日 期 当 事 人 是 法 人 或 其 他 组 织 的, 交 其 法 定 代 表 人 负 责 人 或 收 发 人 员 签 收 ; 当 事 人 是 公 民 的, 交 其 本 人 签 收 ; 本 人 不 在 场 的, 交 其 成 年 家 属 签 收 ; 当 事 人 指 定 代 收 人 的, 交 代 收 人 签 收, 当 事 人 的 签 收 日 期 为 文 书 送 达 日 期 ; 当 事 人 拒 绝 接 收 有 关 文 书 的, 可 依 法 留 置 送 达, 留 置 日 期 为 文 书 送 达 日 期 ( 二 ) 委 托 其 他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或 监 督 机 构 代 为 送 达 或 者 邮 寄 送 达 ( 三 ) 无 法 采 取 上 述 方 式 送 达 的, 可 以 公 告 送 达 公 告 的 范 围 和 方 式 应 当 便 于 当 事 人 知 晓 公 告 媒 体 应 为 违 法 行 为 发 生 地 公 开 媒 体 或 更 高 层 级 媒 体 公 告 期 限 不 得 少 于 60 日 采 用 非 直 接 送 达 方 式 送 达 处 罚 决 定 书 的, 案 件 承 办 人 应 当 收 集 相 关 证 明 其 已 经 送 达 的 证 据 材 料 第 八 章 当 场 处 罚 第 四 十 六 条 对 违 法 事 实 清 楚 证 据 确 凿 并 有 法 定 依 据, 对 公 民 处 以 50 元 以 下 对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处 1000 元 以 下 罚 款 或 者 警 告 行 政 处 罚 的, 行 政 部 门 或 监 督 机 构 可 以 适 用 简 易 程 序 当 场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第 四 十 七 条 当 场 予 以 行 政 处 罚 时, 监 督 执 法 人 员 应 当 遵 守 下 列 程 序 : ( 一 ) 向 当 事 人 出 示 行 政 执 法 证 件 ; ( 二 ) 当 场 查 清 违 法 事 实, 收 集 和 保 存 必 要 的 证 据, 制 作 笔 录 并 交 由 当 事 人 核 对 后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 ( 三 ) 告 知 当 事 人 违 法 事 实 处 罚 理 由 和 依 据 陈 述 和 申 辩 权 ; ( 四 )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和 申 辩, 对 当 事 人 提 出 的 事 实 理 由 和 证 据 进 行 复 核, 当 事 人 放 弃 陈 述 申 辩 的 除 外 ; ( 五 ) 填 写 有 预 定 格 式 统 一 编 号 的 当 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并 当 场 交 付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应 在 处 罚 决 定 书 上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 当 事 人 拒 绝 签 名 和 盖 章 的, 监 督 执 法 人 员 应 在 处 罚 决 定 书 上 注 明 第 四 十 八 条 监 督 执 法 人 员 作 出 当 场 处 罚 决 定 后, 应 当 在 7 日 内 向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第 四 十 九 条 适 用 简 易 程 序 当 场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监 督 执 法 人 员 可 以 当 场 收 缴 罚 款 : ( 一 ) 适 用 简 易 程 序 处 以 20 元 以 下 罚 款 ; ( 二 ) 适 用 简 易 程 序 作 出 的 罚 款 决 定, 不 当 场 收 缴 事 后 难 以 执 行 ; ( 三 ) 在 边 远 水 上 交 通 不 便 地 区, 当 事 人 向 指 定 银 行 缴 纳 罚 款 确 有 困 难, 经 当 事 人 提 出 监 督 执 法 人 员 当 场 收 缴 罚 款 的, 应 当 出 具 自 治 区 财 政 部 门 统 一 制 发 的 罚 款 收 据, 在 2 日 内 交 至 行 政 部 门 或 监 督 机 构 行 政 部 门 或 34

35 政 策 信 息 监 督 机 构 应 在 2 日 内 将 罚 款 缴 付 指 定 银 行 第 九 章 处 罚 决 定 履 行 第 五 十 条 行 政 部 门 或 监 督 机 构 应 当 指 定 银 行 收 缴 罚 款, 不 得 自 行 收 受 罚 款 当 事 人 按 时 缴 纳 罚 款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案 件 承 办 人 员 应 当 留 存 其 缴 款 凭 证, 随 案 卷 保 存 第 五 十 一 条 除 依 法 应 当 予 以 销 毁 的 物 品 外, 依 法 没 收 的 非 法 财 物, 必 须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公 开 拍 卖 或 者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处 理 销 毁 物 品, 经 行 政 部 门 或 监 督 机 构 负 责 人 批 准, 由 2 名 以 上 监 督 执 法 人 员 监 督 销 毁, 并 制 作 违 法 物 品 销 毁 记 录 第 五 十 二 条 当 事 人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不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不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又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行 政 部 门 或 监 督 机 构 可 以 自 期 限 届 满 之 日 起 3 个 月 内, 依 法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第 五 十 三 条 行 政 部 门 或 监 督 机 构 依 法 作 出 吊 销 许 可 证 件 决 定 的, 应 及 时 通 报 原 批 准 的 行 政 部 门 和 相 关 部 门 原 批 准 的 行 政 部 门 应 及 时 办 理 注 销 手 续 第 五 十 四 条 当 事 人 确 有 经 济 困 难, 需 要 延 期 分 期 缴 纳 罚 款 的, 应 提 出 申 请 并 获 得 行 政 部 门 或 监 督 机 构 批 准 第 五 十 五 条 行 政 处 罚 案 件 应 在 当 事 人 履 行 处 罚 决 定 后 3 日 内 予 以 结 案, 并 填 写 结 案 报 告 第 十 章 案 卷 归 档 与 报 告 第 五 十 六 条 行 政 处 罚 案 卷 应 在 结 案 后 及 时 归 档, 案 卷 材 料 应 按 照 一 案 一 卷 形 式 进 行 装 订, 每 卷 顺 序 按 照 有 关 材 料 形 成 的 时 间 先 后 顺 序 排 列 行 政 处 罚 案 卷 必 要 时 可 附 副 卷, 依 法 不 予 公 开 的 案 件 材 料 装 入 副 卷 第 五 十 七 条 地 市 级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作 出 的 重 大 行 政 处 罚 案 件,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的, 应 当 报 自 治 区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 ( 一 ) 对 公 民 处 以 5000 元 以 上 罚 款 ; ( 二 ) 对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处 以 元 以 上 罚 款 ; ( 三 )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 ( 四 ) 吊 销 许 可 证 照 备 案 形 式 以 上 报 处 罚 决 定 书 为 主, 必 要 时 应 提 供 案 件 有 关 材 料 第 十 一 章 附 则 第 五 十 八 条 本 细 则 关 于 时 限 中 涉 及 节 假 日 计 算 的,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执 行 第 五 十 九 条 本 细 则 所 指 行 政 许 可 证 件 是 指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核 发 给 申 请 人 的 各 类 许 可 证 执 业 证 资 格 证 资 质 证 和 批 准 文 件 第 六 十 条 自 治 区 卫 生 计 生 委 原 印 发 的 有 关 规 范 性 文 件 中 与 本 细 则 内 容 不 一 致 的, 以 本 细 则 为 准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及 规 章 已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 没 有 规 定 的, 以 本 细 则 为 准 第 六 十 一 条 本 细 则 由 自 治 区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委 员 会 负 责 解 释 第 六 十 二 条 本 细 则 自 2015 年 7 月 1 日 起 施 行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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