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icrosoft Word C1 新安心保本防癌保險 7.5pt 共6頁.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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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紐約人壽新安心保本防癌保險 (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完全殘廢保險金 意外殘廢保險金 意外住院醫療保險金 罹患癌症保險金 滿期保險金給付 ) 內容摘要 : 1. 審閱期間 : 不得少於三日 2. 當事人資料 : 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3. 契約重要內容 : (1) 契約撤銷權 ( 第五條 ) (2) 保險責任之開始 契約效力停止 恢復及終止事由 ( 第三條 第六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 第三十條 ) (3) 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 ( 第四條 第十一條至第十六條 ) (4) 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 ( 第九條 ) (5) 保險事故之通知 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 ( 第二十條至第廿六條 ) (6) 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 ( 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 第卅五條 ) (7) 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 ( 第廿七條至第廿九條 ) (8) 保險單借款 ( 第三十條 ) (9) 受益人之指定 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 ( 第卅四條 第卅六條 ) (10) 請求權消滅時效 ( 第卅七條 ) 條款樣張 其他事項 : 1.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2. 本險之癌症等待期為九十日 3.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 不參加紅利分配, 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4.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 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 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 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 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5.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 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6.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 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 ( 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 以避免權益受損 7. 免費申訴電話 : 傳真 : 電子信箱 ( ): service@nylitc.com.tw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 附著之要保書 批註及其他約定書, 均為本保險契約 ( 以下簡稱本契約 ) 的構成部分本契約的解釋, 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 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 意外傷害事故, 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本契約所稱 大眾運輸意外傷害事故, 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以乘客身分搭乘大眾運輸工具, 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意外傷害事故本契約所稱 大眾運輸工具 係指領有合法營業執照, 提供旅客運送服務, 且具有固定路 ( 航 ) 線 固定班 ( 航 ) 次 ( 含加班班次 ) 固定場站及固定費率, 對大眾開放且提供旅客運送之交通運輸工具, 不包含出租僅供公私立特定機構, 團體或個人專用之車輛, 飛行器具或船舶本契約所稱 乘客 係指有購票行為並持有可得證明票根或紀錄搭乘大眾運輸工具, 且非該大眾運輸工具之駕駛 受僱服務人員或維修員等基於工作因素搭乘之人本契約所稱 搭乘 係指被保險人以前款乘客身分登上至完全離開大眾運輸工具之期間 癌症 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 ( 或復效日 ) 起九十一日 ( 含 ) 以後, 因體內細胞異常增生並對身體組織構成侵害或因白血球過多症所造成的疾病, 而按國際疾病分類臨床修訂第九版 (ICD-9-CM) 為準, 歸類為惡性腫瘤或原位癌者 ( 詳附表三 ) 其認定需 1. 經醫院對病理組織所作的切片檢查或血液學檢驗診斷確定者為準或 2. 經區域醫院以上且為教學醫院院所經斷層掃瞄 (C.T.) 或核磁共振 (M.R.I.) 檢查確診上述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有變動時, 應以國際疾病分類臨床修訂第九版 (ICD-9-CM) 為準 住院 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 經醫師診斷, 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 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治療者 意外住院給付日額 係指本契約之保險金額乘以千分之一 醫院 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 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本契約所稱 保險金額 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契約之投保金額, 保險金額有變更時, 以變更後的金額為準本契約各項保險金皆以保險金額為計算基礎本契約所稱 營業費用 係指 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 或 計算營業費用當時本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 取兩者較小值本契約所稱之 年繳保險費總額, 於繳費期間內係指按保險金額所得之標準體年繳保險費乘以保單經過年度之總額, 未滿一週年者, 以一週年計算 ; 於繳費期滿後為按保險金額所得之標準體年繳保險費乘以繳費年期之總額本契約所稱之 當年度保險金額 於第一至第二保單年度為一點零六倍的年繳保險費總額, 第三保單年度起為保險金額本契約所稱 低侵襲性癌症 係指下列癌症 : 一 第一期前列腺癌二 原位癌三 甲狀腺微乳頭狀癌四 皮膚癌, 但第二期 ( 含 ) 以上惡性黑色素瘤除外第三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 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 其應負之保險責任, 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前項情形, 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 101 年 01 月 19 日紐精算字第 號函備查 101 年 07 月 20 日紐精算字第 號函備查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第四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 本公司按第十一條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之一者, 本公司按第十二條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殘廢程度二至十一級之一者, 本公司按第十三條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 自事故發生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 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時, 本公司按第十四條給付意外住院醫療保險金被保險人從未罹患癌症, 自本契約生效日 ( 或復效日 ) 起九十一日 ( 含 ) 以後, 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診斷初次罹患癌症, 本公司按第十五條給付罹患癌症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持續有效至契約滿期時仍生存者, 本公司按第十六條給付滿期保險金第五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 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 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 本契約自始無效, 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 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 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 若發生保險事故者, 視為未撤銷, 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第六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 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 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 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 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 年繳或半年繳者,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 月繳或季繳者, 則不另為催告, 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 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 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 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第七條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 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 本公司應以本契約及所有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 ( 如有保險單借款者, 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 ) 自動墊繳其應繳的本契約及所有附約保險費及利息, 使本契約及所有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 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 按墊繳當時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計算, 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 ; 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 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 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 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 並於憑證上載明本契約及所有附約墊繳之本息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 本契約效力停止第八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 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 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 並經要保人清

2 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復效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之利息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 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 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 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 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 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 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 於交齊可保證明, 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三十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 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 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 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 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第九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 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契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 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 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 或自契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 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明, 通知不能送達時, 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第十條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前項契約之終止, 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 開始生效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 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 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如保單價值表第十一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本契約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依保險事故區分如下 : 一 一般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 本公司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其給付金額為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數額之最大者 : 1. 一般身故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2. 一般身故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3. 一般身故當時之一點零六倍的年繳保險費總額若被保險人於第一保單年度或第二保單年度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身故且非屬第十八條之情形者, 則依一般身故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二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且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 本公司除按前款 一般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約定給付之外, 另給付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其給付金額為保險金額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不在此限三 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搭乘大眾運輸工具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且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 本公司除按第一款 一般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及第二款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約定給付之外, 另給付 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其給付金額為保險金額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不在此限訂立本契約時, 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 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 ( 含 ) 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 ( 不限本公司 ),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前項情形, 如要保人向二家 ( 含 ) 以上保險公司投保, 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 附 ) 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 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 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 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後, 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第十二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本契約之完全殘廢保險金依保險事故區分如下 : 一 一般完全殘廢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之一者, 本公司給付 完全殘廢保險金, 其給付金額為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數額之最大者 : 1. 一般完全殘廢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2. 一般完全殘廢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3. 一般完全殘廢當時之一點零六倍的年繳保險費總額若被保險人於第一保單年度或第二保單年度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完全殘廢且非屬第十八條之情形者, 則依一般完全殘廢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二 意外完全殘廢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且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之一者, 本公司除給付前款 一般完全殘廢保險金 之外, 另給付 意外完全殘廢保險金, 其給付金額為保險金額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之一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完全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不在此限三 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完全殘廢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搭乘大眾運輸工具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且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之一者, 本公司除給付第一款 一般完全殘廢保險金 及第二款 意外完全殘廢保險金 之外, 另給付 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完全殘廢保險金, 其給付金額為保險金額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之一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完全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不在此限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 完全殘廢保險金 後,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第十三條 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殘廢程度二至十一級之一者, 本公司給付 意外殘廢保險金, 其金額為保險金額乘以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不在此限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 僅給付一項意外殘廢保險金 ; 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 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殘廢保險金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 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殘廢保險金之總和, 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 如合併以前 ( 含本契約訂立前 ) 的殘廢, 可領附表二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意外殘廢保險金者, 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 但以前的殘廢, 視同已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 應扣除之前項情形, 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 不適用合併之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每一保單年度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殘廢保險金, 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第十四條 意外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 自事故發生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 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時, 本公司按其投保之意外住院給付日額乘以其住院日數 ( 含入院日及出院日 ) 所得之金額給付意外住院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不在此限前項每一保單年度給付以九十天為限, 每張保單最高累積給付限額為意外住院給付日額之五百倍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造成骨折卻未住院治療者, 或已住院但未達附表四 完全骨折日數表, 其未住院部分本公司按附表四 完全骨折日數表 所列骨折給付日數乘以意外住院給付日額的二分之一給付意外住院醫療保險金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訂日數為上限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 如係不完全骨折, 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二項以上骨折時, 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意外住院醫療保險金第十五條 罹患癌症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從未罹患癌症, 而於本契約生效日 ( 或復效日 ) 起九十一日 ( 含 ) 以後, 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診斷初次罹患癌症, 本公司給付罹患癌症保險金被保險人所罹患者為低侵襲性癌症時, 本公司依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給付罹患癌症保險金被保險人所罹患者為除低侵襲性癌症以外之其他癌症時, 本公司給付罹患癌症保險金, 其給付金額為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數額之最大者 : 一 保險金額 ; 二 罹患癌症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 三 罹患癌症當時之一點零六倍的年繳保險費總額本公司於前項給付時僅應就扣除因罹患低侵襲性癌症已申領罹患癌症保險金數額之後剩餘金額範圍內負給付之責本公司依前項約定給付 罹患癌症保險金 後,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 ( 或復效日 ) 起九十日內 ( 含 ) 確定罹患癌症, 本契約自始無效, 本公司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第十六條 滿期保險金給付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持續有效至契約滿期時仍生存者, 本公司給付 滿期保險金, 其給付金額為一點零六倍的年繳保險費總額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 滿期保險金 後,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第十七條 除外責任 ( 一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二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或附表二所列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 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三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或附表二所列殘廢前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五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或附 2

3 表二所列殘廢時, 本公司按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的約定給付 完全殘廢保險金 或 意外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 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第十八條 除外責任 ( 二 )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 殘廢或傷害時, 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之各項保險金的責任一 要保人 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二 被保險人犯罪行為三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 ( 騎 ) 車, 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四 戰爭 ( 不論宣戰與否 ) 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五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 灼熱 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第一款情形 ( 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 ), 致被保險人傷害 殘廢時, 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第十九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 致成死亡 殘廢或傷害時, 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之各項保險金的責任一 被保險人從事角力 摔跤 柔道 空手道 跆拳道 馬術 拳擊 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二 被保險人從事汽車 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第二十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 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第廿一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 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 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第十一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 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 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 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 依第十一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前項情形, 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 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 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 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 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第廿二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 一般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二 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三 保險金申請書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受益人申領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二 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 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事故證明文件三 保險金申請書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受益人申領 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二 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 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事故證明文件三 保險金申請書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五 檢附該次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購票或搭乘證明第廿三條 完全殘廢或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 一般完全殘廢保險金 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二 殘廢診斷書三 保險金申請書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受益人申領 意外完全殘廢保險金 或 意外殘廢保險金 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二 殘廢診斷書 ; 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事故證明文件三 保險金申請書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受益人申領 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完全殘廢保險金 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二 殘廢診斷書 ; 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事故證明文件三 保險金申請書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五 檢附該次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購票或搭乘證明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或意外殘廢之保險金時, 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二十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廿四條 意外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 意外住院醫療保險金 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金申請書二 註明住院起迄日期之診斷證明書 ( 骨折者另檢具 X 光片 ) 三 受益人之身分證明第廿五條 罹患癌症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請 罹患癌症保險金 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金申請書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三 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 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 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 四 癌症相關檢驗 病理切片報告 血液學檢驗報告或區域醫院以上且為教學醫院院所經斷層掃瞄 (C.T.) 或核磁共振 (M.R.I.) 檢查確診報告第廿六條 滿期保險金給付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 滿期保險金 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二 保險金申請書三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第廿七條 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 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 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 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約的終止之約定處理要保人申請減少保險金額後, 本契約各項保險金的給付以減少後之保險金額為準第廿八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 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 減額繳清保險, 其保險金額如保單價值表要保人變更為 減額繳清保險 後, 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 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 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要保人選擇改為 減額繳清保險 當時, 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 墊繳保險費的情形, 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第廿九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 向本公司申請改為 展期定期保險, 其保險金額為申請當時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 其展延期間如保單價值表, 但不得超過原契約的滿期日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 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 購買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時給付的 繳清生存保險, 其保險金額如保單價值表要保人選擇改為 展期定期保險 當時, 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 墊繳保險費的情形, 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要保人辦理 展期定期保險 後, 本契約除 一般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一般完全殘廢保險金 仍具效力外,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意外完全殘廢保險金 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完全殘廢保險金 意外殘廢保險金 意外住院醫療保險金 罹患癌症保險金 及 滿期保險金 之效力即行終止第三十條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 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百分之七十五, 未償還之借款本息, 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 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 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本契約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 要保人得以本契約為質, 向本公司借款本公司於接到要保人之借款通知後, 得於一個月以內之期間, 貸給可得質借之金額以本契約為質之借款, 本公司應於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之三十日前, 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 要保人未於該超過之日前返還者, 本契約之效力自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停止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 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 本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因前二項致停止效力之本契約, 其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第卅一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 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 ( 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 ) 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 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第卅二條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 不參加紅利分配, 並無紅利給付項目第卅三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 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 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 加算一歲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 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 本契約無效, 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二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 而致溢繳保險費者, 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 3

4 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 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 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三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 而致短繳保險費者, 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 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 而不得請求補足差額前項第一款 第二款前段情形, 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 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 其利息按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第卅四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完全殘廢保險金 意外殘廢保險金 意外住院醫療保險金或罹患癌症保險金的受益人, 為被保險人本人, 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除前項約定外, 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 一 於訂立本契約時, 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二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 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 不得對抗保險公司前項受益人的變更, 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 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 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 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被保險人身故時, 如依本契約第十二條應給付之完全殘廢保險金 第十三條應給付之意外殘廢保險金 第十四條應給付之意外住院醫療保險金 第十五條應給付之罹患癌症保險金的給付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 則以本契約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為該部份保險金之受益人第卅五條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 喪失其受益權前項情形, 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 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 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 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 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第卅六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 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 本公司之各項通知, 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第卅七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 自得為請求之日起, 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第卅八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 或記載事項的增刪, 除第三十四條規定者外, 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第卅九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 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 : 完全殘廢項別一 雙目均失明者 ( 註 1) 二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三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四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五 永久喪失咀嚼 ( 註 2) 或言語 ( 註 3) 之機能者六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 註 4) 七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 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 註 5) 註 : 1. 失明的認定 (1) 視力的測定, 依據萬國式視力表, 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 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 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 不在此限 2. 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 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 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者 3. 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 齒舌音 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 因重度神經障害,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全須他人扶助者附表二 :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殘廢給付項目項次殘廢程度等級比例 1 神經 神經障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 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2 90% 害 ( 註 作, 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 3 80%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祇能從事輕 7 40% 便工作者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害 ( 註 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 視力障眼 一目失明, 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一目失明, 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一目失明者 7 40% 3 聽覺障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耳害 ( 註 3) 兩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4 缺損及鼻機能障 鼻部缺損, 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害 ( 註 4) 5 口 咀嚼 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咀嚼吞嚥及言語機能障害 ( 註 5) 咀嚼 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6 胸腹部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2 90% 胸臟器機腹能障害部 ( 註 6) 工作, 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80% 臟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祇能從事輕便 7 40% 器臟器切除 工作者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 9 20% 膀胱機能障害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7 脊柱運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軀動障害幹 ( 註 7) 8 上肢缺上損障害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肢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手指缺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損障害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 註 8)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一手拇指 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 8 30% 失者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一手拇指 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11 5% 上肢機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能障害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 3 80% ( 註 9) 機能者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 6 50% 機能者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7 40% 能者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8 30% 能者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 5 60% 顯著運動障害者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8 30% 著運動障害者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手指機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能障害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 註 10)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一手拇指 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 共有四指永久喪 8 30% 失機能者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 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者 10 10% 9 下肢缺下損障害肢縮短障害 ( 註 11) 足趾缺損障害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 註 12) 下肢機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能障害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 3 80% ( 註 13) 失機能者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 6 50% 失機能者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 7 40% 4

5 機能者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 8 30% 機能者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4 70% 者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 5 60% 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 7 40% 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 8 30% 顯著運動障害者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足趾機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能障害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 註 14) 註 1: 1-1. 神經障害等級 之審定基本原則: 綜合其病灶症狀, 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 須有精神科 神經科 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1) 因重度神經障害,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全須他人扶助者 : 適用第 1 級 (2) 因高度神經障害,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 : 適用第 2 級 (3)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 但因神經障害高度, 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 : 適用第 3 級 (4) 上述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 起居 步行 入浴等 (5) 有失語 失認 失行等之病灶症狀 四肢麻痺 錐體外路症狀 記憶力障害 知覺障害 感情障害 意欲減退 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 ; 或者麻痺等症狀, 雖為輕度, 身體能力仍存, 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 無法遂行其工作者 : 適用第 3 級 (6) 因中等度神經障害, 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 適用第 7 級 (7) 中樞神經系統障害, 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 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 腦波異常等屬之, 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 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 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 感覺器之機能障害, 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 諸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 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 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 等級之審定: 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 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 外傷性癲癇 障害等級之審定: 癲癇發作, 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 人格崩壞, 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 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 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 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 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 不論其發作型態, 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 (1) 雖經充分治療, 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 : 適用第 3 級 (2) 雖經充分治療, 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 : 適用第 7 級 1-4. 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 等級之審定: 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 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 因小腦 腦幹部 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 其審定標準如次 : (1)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 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 : 適用第 3 級 (2) 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 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 : 適用第 7 級 1-5. 外傷性脊髓障害 等級之審定, 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 知覺障害 腸管障害 尿路障害 生殖器障害等, 依附註 1-1 之原則, 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 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 障害等級之審定: 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 綜合其所遺諸症候, 按照附註說明精神 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 定其等級註 2: 2-1. 視力 之測定, 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 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 因而有影響顯著者, 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 失明 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 並包括眼球喪失 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 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 不在此限註 3: 3-1. 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 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 聽覺障害之測定, 需用精密聽力計 (Audiometer) 行之, 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 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 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 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註 4: 4-1. 鼻部缺損, 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其 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 係指兩側鼻孔閉塞 鼻呼吸困難 不能矯治, 或兩側嗅覺脫失者註 5: 5-1. 咀嚼機能發生障害, 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 ( 如頰 舌 軟硬口蓋 顎骨 下顎關節等之障害 ), 所引起者食道狹窄 舌異常 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 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 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 咀嚼 吞嚥障害 : (1) 喪失咀嚼 吞嚥之機能, 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 以致不能作 咀嚼 吞嚥運動, 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 咀嚼 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 吞嚥運動, 致除粥 糊 或類似之食物以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 言語機能障害, 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 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 (1) 喪失言語機能障害, 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 齒舌音 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 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 齒舌音 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 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 雙唇音 : ㄅㄆㄇ ( 發音部位雙唇者 ) B. 唇齒音 : ㄈ ( 發音部位唇齒 ) C. 舌尖音 : ㄉㄊㄋㄌ ( 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 D. 舌根音 : ㄍㄎㄏ ( 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 E. 舌面音 : ㄐㄑㄒ ( 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 F. 舌尖後音 : ㄓㄔㄕㄖ ( 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 G. 舌尖前音 : ㄗㄘㄙ ( 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 5-3. 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 準用 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所定等級註 6: 6-1. 胸腹部臟器 : (1) 胸部臟器, 包括心臟 心囊 主動脈 氣管及支氣管 肺臟 胸膜 食道等 (2) 腹部臟器, 包括胃 肝臟 膽囊 胰臟 小腸及大腸 腸間膜及脾臟等 (3) 泌尿器, 包括腎臟 副腎 輸尿管 膀胱及尿道等 (4) 生殖器, 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 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 肺臟 食道 胃 肝臟 胰臟 小腸及大腸 腎臟 副腎 輸尿管 膀胱及尿道等 6-3. 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 :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 須將症狀綜合衡量, 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 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 綜合審定其等級註 7: 7-1. 脊柱運動障害 :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係指頸柱完全強直, 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 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之中, 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註 8: 8-1. 手指缺失 係指 : (1) 在拇指者, 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 其他各指, 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 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 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 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 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 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 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 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註 9: 9-1.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 如下列情況者 : (1)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 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如下列情況者 : (1)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 以生理運動範圍, 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 規定如下 : (1) 喪失機能, 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 顯著運動障害, 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 運動障害, 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 運動限制之測定 : (1) 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 ( 運動 ) 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 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 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 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 經石膏固定患部者, 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 作適宜之決定 9-5. 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註 10: 手指永久喪失機能 係指 : (1) 在拇指, 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在其他各指, 中手指節關節, 或近位指節間關節,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 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註 11: 下肢縮短之測定, 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 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註 12: 足趾缺失 係指 : 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註 13: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 如下列情況者 : (1)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 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下肢之機能障害 喪失機能 顯著運動障害 或 運動障害 之審定, 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註 14: 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 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 (1) 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 或中足趾關節, 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在第二趾, 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 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5

6 (3) 在第三 四 五各趾, 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註 15: 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 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附表三 : 惡性腫瘤項別 國際疾病分類臨床修訂第九版 (ICD-9-CM) 分類項目 唇, 口腔及咽部之惡性腫瘤 消化器及腹膜之惡性腫瘤 呼吸道及胸內器官之惡性腫瘤 骨骼, 結締組織, 皮膚及乳房之惡性腫瘤 泌尿生殖器官惡性腫瘤 其他及未明示部位之惡性腫瘤 淋巴及造血組織之惡性腫瘤 原位癌 附表四 : 完全骨折日數表 骨折別 給付日數 一 鼻骨 眶骨 ( 含顴骨 ) 14 天 二 掌骨 指骨 14 天 三 蹠骨 趾骨 14 天 四 下顎 ( 齒槽醫療除外 ) 20 天 五 肋骨 20 天 六 鎖骨 28 天 七 橈骨或尺骨 28 天 八 膝蓋骨 28 天 九 肩胛骨 34 天 十 椎骨 ( 包括胸椎 腰椎及尾骨 ) 十一 骨盤 ( 包括腸骨 恥骨 坐骨 薦骨 ) 十二 頭蓋骨 50 天 十三 臂骨 十四 橈骨與尺骨 十五 腕骨 ( 一手或雙手 ) 十六 脛骨或腓骨 十七 踝骨 ( 一足或雙足 ) 十八 股骨 50 天 十九 脛骨及腓骨 50 天 二十 大腿骨頸 60 天 紐約人壽傳家之愛批註條款 ( 生命末期提前給付傳家之愛保險金 ) 92 年 7 月 1 日 台財保字第 號函核准 92 年 12 月 26 日 紐精算字第 號函備查 95 年 9 月 14 日 金管保二字第 號函修訂 98 年 12 月 11 日 紐精算字第 號函備查 98 年 12 月 28 日 紐精算字第 號函備查 99 年 01 月 22 日 紐精算字第 號函備查 99 年 03 月 18 日 紐精算字第 號函備查 101 年 01 月 19 日 紐精算字第 號函備查 101 年 07 月 20 日 紐精算字第 號函備查 本傳家之愛批註條款 ( 以下簡稱本批註條款 ), 適用於本公司核定之壽險商品 ( 商 品名稱請詳附件一 ), 自要保人申請及本公司同意批註於保險單後始生效力 第一條本批註條款內容有任何一項與原保險契約條款約定牴觸時, 應優先適 用本批註條款 第二條 名詞定義 一 生命末期 : 係指被保險人因傷害事故或罹患疾病, 經本公司指 定醫師認定目前醫療技術無法治癒且根據醫學及臨床經驗其存 活期不超過六個月者 前項 生命末期 之認定, 如被保險人之診治醫師與本公司指定 醫師認定不一致時, 本公司得請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的醫師認定 之 二 醫師 : 係指依醫師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且取得被保險 人傷害事故或罹患疾病相關科別之專科醫師資格者 前項之 醫師 不包括被保險人本人 配偶 兄弟姐妹或直系血 親尊卑親屬 三 特定行庫局 係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三家行庫局未來若有 變更, 則以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之行庫局為準 第三條 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於適用本批註條款之各壽險契約有效期間內, 得因 生命末期 向本公司申請 傳家之愛保險金, 本公司依照本批註條款的約定, 給付被保險人 傳家之愛保險金 此項給付以一次為限被保險人前項 傳家之愛保險金 的申請, 應在醫師開具醫療診斷書之日 ( 以下簡稱診斷日 ) 起三十日內提出超過三十日者, 應請醫師開具新的醫療診斷書 傳家之愛保險金 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 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第四條 傳家之愛保險金的申請金額 被保險人申請 傳家之愛保險金 時, 其金額為適用於本批註條款之各壽險契約當年度身故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七十, 且不得超過新台幣五百萬元第五條 傳家之愛保險金的申請順序 被保險人申請 傳家之愛保險金 之壽險契約順序如下 : 一 適用於本批註條款的壽險附加契約二 適用於本批註條款的壽險主契約第六條 傳家之愛保險金的計算 本公司依本批註條款給付的 傳家之愛保險金 金額, 其計算公式如下 : 一 被保險人申請 傳家之愛保險金 之金額的現值, 但保險給付日至契約保險期間屆滿日不足六個月時, 以契約保險屆滿日計算扣除 ; 二 自保險給付日起預估六個月內尚須繳付保險費之現值, 但保險金給付日至契約繳費期滿日不足六個月時, 僅預估該期間尚須繳付保險費之現值加上 ; 三 自保險給付日起預估六個月內可領取紅利之現值, 但保險金給付日至契約保險期間屆滿日不足六個月時, 僅預估該期間可領取紅利之現值扣除 ; 四 有保險單借款者, 保險單借款的本息扣除 ; 五 有墊繳保險費者, 墊繳保險費的本息前項計算現值之日期以本公司給付日為準, 其折現率按特定行庫局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二年期小額定期儲蓄存款之固定利率之平均值計算被保險人申請 傳家之愛保險金 後至保險給付日起六個月內如有生存保險金, 本公司不給付生存保險金第七條 傳家之愛保險金的申請手續 被保險人申請 傳家之愛保險金 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要保人的同意書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及保險金申請書三 醫療診斷書四 足以診斷病情之各項檢查報告, 如病理學檢查報告 血液學檢查報告 影像學檢查報告等或本公司要求之指定檢查報告被保險人申請保險金時, 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必要時並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第八條 契約於傳家之愛保險金給付後的情形 本公司依本批註條款給付 傳家之愛保險金 後, 該壽險契約之保險金額應就 傳家之愛保險金 金額減少之, 其減少部份自本公司給付 傳家之愛保險金 後, 視為終止契約該壽險契約所指定的各種保險金受益人, 其後僅得受領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且其續期保險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及生存保險金均按減額後的保險金額計算惟申請 傳家之愛保險金 後之契約不得增加保險金額或辦理展期保險第九條 被保險人於傳家之愛保險金給付前身故的通知 本公司給付 傳家之愛保險金 時, 以被保險人生存者為限, 如被保險人於本公司給付 傳家之愛保險金 前死亡, 要保人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應即通知本公司停止給付 傳家之愛保險金, 本公司將改以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給付受益人但本公司於收到被保險人死亡通知前已給付 傳家之愛保險金 時, 本公司僅就本保險單剩餘之保險金給付予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第十條 本批註條款之適用限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 本批註條款不適用一 契約已申請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或減額繳清保險者二 被保險人之 生命末期 係因下列原因之一者 : (1) 要保人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故意行為 (2) 被保險人的犯罪行為三 要保人已對下列權利作拋棄或限制之聲明, 且未取得利害關係人之書面同意者 : (1) 保險單借款 (2) 終止契約 (3) 變更或指定受益人四 傳家保終身壽險前二年不得申請 傳家之愛保險金 第十一條 其他附約效力的影響 被保險人申請 傳家之愛保險金 後, 其他附加契約不受影響 附件一紐約人壽傳家之愛批註條款得批註之商品名稱紐約人壽躉繳終身保險附約紐約人壽新安心保本防癌保險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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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titled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 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將中樞神經系統機能 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七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為維持生命必要害分項列示於 (1-1-1 及 6-1-1), 給付比例不變何工作, 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之日常生活活動, 全須他人扶助者 仍為 100% 2-1-1 雙目均失明者 一 雙目失明者 文字修正 5-1-1 永久喪失咀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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