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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備 免 查 費 文 申 號 訴 電 : (101) 話 : 企 字 第 號 國 泰 產 物 住 家 綜 合 保 險 主 要 給 付 項 目 : 財 產 損 失 災 後 清 理 及 臨 時 急 需 費 用 第 三 人 遭 受 體 傷 死 亡 或 財 物 損 害 第 一 章 共 同 條 款 第 一 條 契 約 之 構 成 本 保 險 單 所 載 之 條 款 及 其 他 附 加 條 款 批 單 或 批 註 及 與 本 保 險 單 有 關 之 要 保 書, 均 為 本 保 險 契 約 之 構 成 部 分 本 保 險 契 約 的 解 釋, 應 探 求 契 約 當 事 人 的 真 意, 不 得 拘 泥 於 所 用 的 文 字 ; 如 有 疑 義 時, 以 作 有 利 於 被 保 險 人 的 解 釋 為 原 則 第 二 條 承 保 範 圍 本 保 險 契 約 之 承 保 範 圍 經 雙 方 當 事 人 同 意 約 定 如 下 : 一 居 家 綜 合 保 險 1. 財 物 損 失 保 險 2. 第 三 人 責 任 保 險 二 住 宅 地 震 基 本 保 險 第 三 條 定 義 本 保 險 契 約 所 用 名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要 保 人 : 指 以 自 己 或 他 人 所 有 之 住 宅 建 築 物 及 其 內 之 動 產 向 本 公 司 投 保 並 負 有 交 付 保 險 費 義 務 之 人 要 保 人 以 自 己 所 有 之 住 宅 建 築 物 及 其 內 之 動 產 投 保, 要 保 人 即 為 被 保 險 人 ; 以 他 人 所 有 之 住 宅 建 築 物 及 其 內 之 動 產 投 保, 該 住 宅 建 築 物 及 其 內 之 動 產 之 所 有 權 人 為 被 保 險 人 二 被 保 險 人 : 對 承 保 住 宅 建 築 物 及 其 內 之 動 產 所 有 權 有 保 險 利 益, 於 承 保 的 危 險 事 故 發 生 時 遭 受 損 失, 享 有 保 險 賠 償 請 求 權 之 人 本 保 險 契 約 承 保 被 保 險 人 之 配 偶 家 屬 受 僱 人 同 居 人 所 有 之 物 時, 該 物 之 所 有 權 人 就 該 特 定 物 視 為 被 保 險 人 三 保 險 標 的 物 : 居 家 綜 合 保 險 之 保 險 標 的 物 為 本 保 險 契 約 所 承 保 之 住 宅 建 築 物 及 其 內 之 動 產 ; 住 宅 地 震 基 本 保 險 之 保 險 標 的 物 為 本 保 險 契 約 所 承 保 之 住 宅 建 築 物 四 建 築 物 : 指 定 著 於 土 地 作 為 住 宅 使 用 之 獨 棟 式 建 築 物 或 整 棟 建 築 物 中 之 一 層 或 一 間, 含 裝 置 或 固 定 於 建 築 物 內 之 冷 暖 氣 電 梯 電 扶 梯 水 電 衛 生 設 備 及 建 築 物 之 裝 潢, 並 包 括 其 停 車 間 儲 藏 室 家 務 受 僱 人 房 游 泳 池 圍 牆 走 廊 門 庭 公 共 設 施 之 持 分 五 建 築 物 內 動 產 : 除 本 保 險 契 約 另 有 約 定 外, 指 被 保 險 人 及 其 配 偶 家 屬 受 僱 人 或 同 居 人 所 有 租 用 或 借 用 之 家 具 衣 李 及 其 他 置 存 於 建 築 物 內 供 生 活 起 居 所 需 之 一 切 動 產 及 被 保 險 人 及 其 配 偶 家 屬 受 僱 人 或 同 居 人 所 有 且 停 放 於 距 承 保 建 築 物 或 承 保 建 築 物 所 在 公 寓 大 廈 之 外 牆 接 地 線 起 算 五 十 公 尺 範 圍 內 之 機 車 六 重 置 成 本 : 指 保 險 標 的 物 以 同 品 質 或 類 似 品 質 之 物, 依 原 設 計 原 規 格 在 當 時 當 地 重 建 1

2 或 重 置 所 需 成 本 之 金 額, 不 扣 除 折 舊 七 實 際 價 值 : 指 保 險 標 的 物 在 當 時 當 地 之 實 際 市 場 現 金 價 值, 即 以 重 建 或 重 置 所 需 之 金 額 扣 除 折 舊 之 餘 額 八 水 漬 : 指 水 槽 水 管 其 他 儲 水 設 備 破 損 或 溢 水 ; 或 一 切 供 水 設 備 蒸 氣 管 冷 暖 氣 及 冷 凍 設 備 之 水 蒸 氣 之 意 外 滲 漏 ; 或 雨 水 雪 霜 由 屋 頂 門 窗 或 通 氣 口 進 入 屋 內 者 第 四 條 告 知 義 務 訂 立 契 約 時, 要 保 人 對 於 保 險 人 之 書 面 詢 問, 應 據 實 說 明 要 保 人 故 意 隱 匿, 或 因 過 失 遺 漏, 或 為 不 實 之 說 明, 足 以 變 更 或 減 少 保 險 人 對 於 危 險 之 估 計 者, 保 險 人 得 解 除 契 約 ; 其 危 險 發 生 後 亦 同 但 要 保 人 證 明 危 險 之 發 生 未 基 於 其 說 明 或 未 說 明 之 事 實 時, 不 在 此 限 前 項 解 除 契 約 權, 自 保 險 人 知 有 解 除 之 原 因 後, 經 過 一 個 月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第 五 條 保 險 費 之 交 付 要 保 人 應 於 本 保 險 契 約 訂 立 時 或 約 定 期 限 內, 向 本 公 司 交 付 保 險 費 交 付 保 險 費 時 本 公 司 應 給 予 收 據 為 憑 未 依 約 定 交 付 保 險 費 者, 本 保 險 契 約 自 始 不 生 效 力 第 六 條 危 險 變 更 之 通 知 本 保 險 契 約 所 承 保 之 住 宅 建 築 物 及 其 內 之 動 產 本 身 之 危 險 性 質 使 用 性 質 或 建 築 情 形 有 所 變 更, 而 有 增 加 承 保 之 危 險 事 故 發 生 之 危 險 者, 如 係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之 行 為 所 致, 其 危 險 達 於 應 增 加 保 險 費 或 終 止 契 約 之 程 度 者,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應 事 先 通 知 本 公 司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怠 於 通 知 者, 本 公 司 得 終 止 契 約 前 項 之 危 險 增 加, 不 由 於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之 行 為 所 致 者,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應 於 知 悉 後 十 日 內 通 知 本 公 司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依 前 二 項 約 定 通 知 本 公 司 時, 本 公 司 得 提 議 另 定 保 險 費, 或 終 止 契 約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對 於 另 定 保 險 費 不 同 意 者, 本 保 險 契 約 即 為 終 止 本 保 險 契 約 終 止 時, 本 公 司 按 日 數 比 例 退 還 保 險 費 但 因 第 一 項 前 段 情 形 終 止 本 保 險 契 約 時, 本 公 司 如 有 損 失, 得 請 求 賠 償 本 公 司 知 危 險 增 加 後, 仍 繼 續 收 受 保 險 費, 或 於 危 險 發 生 後, 給 付 賠 償 金 額, 或 其 他 維 持 契 約 之 表 示 者, 喪 失 前 項 之 權 利 危 險 減 少 時,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得 請 求 重 新 核 定 費 率 減 低 保 險 費 本 公 司 對 上 述 減 少 保 險 費 不 同 意 時, 要 保 人 得 終 止 契 約 其 終 止 後 之 保 險 費 已 交 付 者, 本 公 司 按 日 數 比 例 返 還 之 第 七 條 建 築 物 所 有 權 之 移 轉 本 保 險 契 約 所 承 保 之 住 宅 建 築 物 所 有 權 因 轉 讓 或 被 保 險 人 破 產 而 移 轉 者, 本 保 險 契 約 僅 於 所 剩 餘 保 險 期 間 內 繼 續 有 效 但 若 所 剩 餘 保 險 期 間 超 過 九 十 日 者, 除 當 事 人 另 有 約 定 外, 本 保 險 契 約 自 保 險 標 的 物 轉 讓 或 被 保 險 人 破 產 宣 告 之 次 日 起 屆 滿 九 十 日 時 即 行 終 止 終 止 前 之 保 險 費 按 日 數 比 例 計 算 被 保 險 人 死 亡 時, 本 保 險 契 約 仍 為 繼 承 人 之 利 益 而 存 在 但 繼 承 人 應 通 知 本 公 司 簽 批 變 更 被 保 險 人 2

3 第 八 條 建 築 物 之 傾 倒 本 保 險 契 約 因 承 保 建 築 物 全 部 或 一 部 傾 斜 倒 塌 或 變 移, 致 使 該 建 築 物 之 全 部 或 一 部 實 質 上 不 能 使 用 時, 其 效 力 即 告 終 止 但 該 傾 斜 倒 塌 或 變 移 係 由 於 承 保 的 危 險 事 故 所 致 者, 不 在 此 限 終 止 後 之 未 滿 期 保 險 費, 本 公 司 應 按 日 數 比 例 退 還 第 九 條 契 約 之 終 止 對 於 本 保 險 契 約,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均 有 終 止 之 權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終 止 契 約 者, 除 終 止 日 另 有 約 定 外, 自 終 止 之 書 面 送 達 本 公 司 之 時 起 契 約 失 其 效 力, 對 於 終 止 前 之 保 險 費 本 公 司 按 短 期 費 率 ( 如 附 表 ) 計 算 要 保 人 行 使 前 項 之 終 止 權, 應 獲 得 被 保 險 人 同 意 對 於 本 保 險 契 約,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或 本 保 險 契 約 另 有 約 定 外, 遇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時, 本 公 司 得 終 止 契 約 : 一 保 險 費 未 依 本 保 險 契 約 第 五 條 之 約 定 交 付 時 二 本 保 險 契 約 生 效 後 未 逾 六 十 日 時 ; 但 保 險 契 約 為 續 保 者, 不 得 依 本 款 約 定 終 止 本 公 司 依 前 項 第 一 二 款 終 止 契 約 者, 應 於 終 止 日 前 十 五 日 通 知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本 公 司 終 止 契 約 後 應 返 還 之 未 滿 期 保 險 費 應 按 日 數 比 例 計 算, 並 於 終 止 生 效 日 前 給 付 第 十 條 危 險 發 生 之 通 知 遇 有 承 保 之 危 險 事 故 發 生 時, 被 保 險 人 應 於 知 悉 後 五 日 內 通 知 本 公 司 要 保 人 被 保 險 人 之 代 理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以 外 之 其 他 有 保 險 賠 償 請 求 權 之 人 亦 得 依 本 項 約 定 為 危 險 事 故 發 生 之 通 知 未 依 前 項 約 定 為 通 知 者, 對 於 本 公 司 因 此 所 受 之 損 失, 被 保 險 人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第 十 一 條 權 利 之 保 留 本 公 司 於 接 到 危 險 發 生 之 通 知 後, 為 確 定 賠 償 責 任 所 為 之 查 勘 鑑 定 估 價 賠 償 理 算 證 據 蒐 集 以 及 依 據 後 述 第 三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之 處 置 等 行 為, 不 影 響 本 公 司 於 本 保 險 契 約 所 得 行 使 之 權 利 第 十 二 條 損 失 擴 大 之 防 止 遇 有 本 保 險 契 約 承 保 之 危 險 事 故 發 生 時,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應 立 即 採 取 必 要 之 措 施, 以 避 免 或 減 輕 保 險 標 的 物 之 損 失, 並 保 留 其 對 第 三 人 所 得 行 使 之 權 利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履 行 前 項 義 務 所 支 出 之 費 用, 本 公 司 於 其 必 要 合 理 範 圍 內 負 償 還 之 責 其 償 還 數 額 與 賠 償 金 額, 合 計 雖 超 過 保 險 金 額, 仍 應 償 還 但 保 險 金 額 低 於 保 險 標 的 物 之 價 值 時, 本 公 司 之 償 還 金 額, 以 保 險 金 額 對 保 險 標 的 物 價 值 之 比 例 定 之 第 十 三 條 消 滅 時 效 由 本 保 險 契 約 所 生 之 權 利, 自 得 為 請 求 之 日 起, 經 過 兩 年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其 期 限 之 起 算, 依 各 該 款 之 規 定 : 一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對 危 險 之 說 明, 有 隱 匿 遺 漏 或 不 實 者, 自 本 公 司 知 情 之 日 起 算 3

4 二 承 保 危 險 事 故 發 生 後, 利 害 關 係 人 能 證 明 其 非 因 疏 忽 而 不 知 情 者, 自 知 情 之 日 起 算 第 十 四 條 維 護 與 損 失 防 止 本 公 司 得 隨 時 派 人 查 勘 保 險 標 的 住 宅, 如 發 現 全 部 或 一 部 處 於 不 正 常 狀 態, 得 建 議 被 保 險 人 修 復 後 再 行 使 用 本 公 司 亦 得 建 議 被 保 險 人 對 承 保 建 築 物 定 期 檢 查 隨 時 注 意 修 護 備 置 基 本 消 防 設 備, 對 通 道 及 安 全 門 應 保 持 暢 通 第 十 五 條 申 訴 或 調 解 或 仲 裁 本 公 司 與 被 保 險 人 對 於 理 賠 發 生 爭 議 時, 被 保 險 人 得 提 出 申 訴 或 提 交 調 解 或 仲 裁, 其 程 序 及 費 用 等, 依 相 關 法 令 或 仲 裁 法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六 條 契 約 內 容 之 變 更 本 保 險 契 約 之 任 何 變 更, 非 經 本 公 司 簽 批 同 意, 不 生 效 力 但 本 公 司 依 照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之 保 險 單 條 款 修 訂 擴 大 承 保 範 圍 而 不 增 加 要 保 人 之 保 險 費 負 擔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十 七 條 管 轄 法 院 因 本 保 險 契 約 涉 訟 時, 除 當 事 人 另 有 約 定 外, 以 保 險 標 的 物 所 在 地 之 中 華 民 國 地 方 法 院 為 管 轄 法 院 第 十 八 條 法 令 之 適 用 本 保 險 契 約 未 約 定 之 事 項, 悉 依 照 中 華 民 國 保 險 法 或 其 他 法 令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二 章 居 家 綜 合 保 險 第 一 節 承 保 險 種 及 不 保 事 項 第 十 九 條 承 保 險 種 本 居 家 綜 合 保 險 承 保 之 保 險 種 類 如 下 : 一 財 物 損 失 保 險 二 第 三 人 責 任 保 險 第 二 十 條 居 家 綜 合 保 險 共 同 不 保 事 項 本 公 司 對 於 下 列 各 種 危 險 事 故 所 致 保 險 標 的 物 之 損 失 或 任 何 對 於 第 三 人 之 賠 償 責 任, 不 負 理 賠 之 責 : 一 各 種 放 射 線 之 幅 射 及 放 射 能 之 汙 染 二 不 論 直 接 或 間 接 因 原 子 能 引 起 之 任 何 保 險 事 故 三 戰 爭 ( 不 論 宣 戰 與 否 ) 類 似 戰 爭 行 為 叛 亂 扣 押 徵 用 沒 收 等 四 火 山 爆 發 地 下 發 火 五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之 故 意 行 為 六 由 於 烹 飪 或 正 常 使 用 火 爐 壁 爐 或 香 爐 產 生 之 煙 燻 七 政 府 命 令 之 焚 毀 或 拆 除 但 因 承 保 之 危 險 事 故 發 生 導 致 政 府 命 令 之 焚 毀 或 拆 除 者, 不 在 4

5 此 限 第 二 節 財 物 損 失 保 險 第 二 十 一 條 承 保 範 圍 本 公 司 對 於 下 列 危 險 事 故 所 致 保 險 標 的 物 之 損 失, 依 本 保 險 契 約 之 規 定, 負 賠 償 責 任 : 一 火 災 二 閃 電 雷 擊 三 爆 炸 四 航 空 器 墜 落 五 機 動 車 輛 碰 撞 六 意 外 事 故 所 致 之 煙 燻 七 罷 工 暴 動 民 眾 騷 擾 或 惡 意 破 壞 行 為 八 水 漬 因 前 項 各 款 危 險 事 故 之 發 生, 為 救 護 保 險 標 的 物, 致 保 險 標 的 物 發 生 損 失 者, 視 同 本 保 險 契 約 承 保 危 險 事 故 所 致 之 損 失 本 承 保 範 圍 之 被 保 險 人 係 指 對 承 保 住 宅 建 築 物 及 其 內 之 動 產 所 有 權 有 保 險 利 益, 於 承 保 的 危 險 事 故 發 生 時 遭 受 損 失, 享 有 保 險 賠 償 請 求 權 之 人 ; 本 保 險 契 約 承 保 被 保 險 人 之 配 偶 家 屬 受 僱 人 同 居 人 所 有 之 物 時, 該 物 之 所 有 權 人 就 該 特 定 物 視 為 被 保 險 人 第 二 十 二 條 災 後 清 理 及 臨 時 急 需 費 用 本 公 司 對 因 第 二 十 一 條 承 保 之 危 險 事 故 發 生, 致 保 險 標 的 物 受 損, 因 而 所 發 生 之 下 列 費 用, 亦 依 照 本 保 險 契 約 之 規 定 負 賠 償 責 任 : 一 災 後 清 理 費 用 : 指 為 清 除 受 損 保 險 標 的 物 之 殘 餘 物 所 生 之 必 要 費 用 二 臨 時 住 宿 費 用 : 指 承 保 建 築 物 毀 損 致 不 適 合 居 住, 於 修 復 或 重 建 期 間, 被 保 險 人 必 須 暫 住 旅 社 或 租 賃 房 屋, 所 支 出 之 合 理 臨 時 住 宿 費 用 三 臨 時 生 活 補 償 : 指 被 保 險 人 為 應 急 而 購 買 或 支 出 必 要 且 合 理 之 費 用 第 二 十 三 條 財 物 損 失 保 險 之 不 保 事 項 本 公 司 對 於 下 列 財 物 因 第 二 十 一 條 承 保 危 險 事 故 發 生 所 致 之 損 失, 不 負 賠 償 責 任 : 一 供 加 工 製 造 或 營 業 用 之 機 器 或 生 財 器 具 二 製 造 完 成 之 成 品 或 供 製 造 或 裝 配 之 原 料 及 半 製 品 三 各 種 動 物 或 植 物 四 供 執 行 業 務 之 器 材 五 承 租 人 借 宿 人 訪 客 或 寄 住 人 之 財 物 六 被 保 險 人 及 其 配 偶 家 屬 或 同 居 人 受 第 三 人 寄 託 之 財 物 七 皮 草 衣 飾 八 金 銀 條 塊 及 其 製 品 珠 寶 玉 石 首 飾 古 玩 藝 術 品 九 文 稿 圖 樣 圖 畫 圖 案 模 型 十 貨 幣 股 票 債 券 郵 票 票 據 及 其 他 有 價 證 券 十 一 各 種 文 件 證 件 帳 簿 或 其 他 商 業 憑 證 簿 冊 5

6 十 二 爆 炸 物 十 三 航 空 器 船 舶 槍 械 汽 車 及 其 零 配 件 十 四 凡 全 部 或 一 部 份 供 辦 公 加 工 製 造 或 營 業 用 之 建 築 物, 縱 其 座 落 於 本 保 險 契 約 所 載 之 同 一 地 點, 不 在 本 保 險 承 保 範 圍 內 本 公 司 對 其 發 生 之 損 失, 不 負 賠 償 責 任 但 為 家 庭 手 工 副 業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二 十 四 條 水 漬 不 保 之 危 險 事 故 除 第 二 十 條 共 同 不 保 事 項 外, 本 公 司 對 下 列 損 失 亦 不 負 賠 償 責 任 : 一 任 何 性 質 之 附 帶 損 失 (Consequential Loss) 二 水 槽 水 管 或 其 他 儲 水 設 備 本 身 之 損 失 三 自 動 消 防 裝 置 滲 漏 所 致 之 損 失 四 洪 水 潮 汐 或 地 上 水 之 氾 濫 及 颱 風 所 致 之 損 失 五 溝 渠 下 水 道 溢 流 或 倒 灌 所 致 之 損 失 六 由 建 築 物 牆 壁 地 基 地 下 室 或 邊 道 溢 流 滲 漏 所 致 之 損 失 七 損 失 發 生 後 因 被 保 險 人 重 大 過 失 所 致 之 擴 大 損 失 八 因 固 有 瑕 疵 正 常 耗 損 乾 裂 鏽 蝕 蟲 蛀 所 致 之 損 失 九 因 氣 候 變 化 引 起 潮 溼 及 發 霉 所 致 之 損 失 十 雨 水 雪 霜 經 由 已 毀 損 屋 頂 門 窗 或 通 氣 口 進 入 屋 內 所 致 之 損 失 十 一 置 存 於 露 天 或 未 完 全 關 閉 處 所 之 保 險 標 的 物 ( 裝 置 在 固 定 地 點 之 露 天 機 器 設 備 及 貯 槽 除 外 ) 所 致 之 損 失 第 二 十 五 條 停 效 與 復 效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除 經 本 公 司 書 面 同 意 並 簽 發 批 單 者 外, 本 保 險 契 約 對 於 該 項 保 險 標 的 物 之 保 險 效 力 即 告 停 止, 對 於 效 力 停 止 後 所 發 生 之 損 失, 本 公 司 不 負 賠 償 責 任 一 承 保 之 建 築 物 或 置 存 承 保 之 動 產 的 建 築 物, 連 續 六 十 日 以 上 無 人 看 管 或 使 用 者 二 承 保 之 動 產 搬 移 至 本 保 險 契 約 所 載 地 址 以 外 之 處 所 者 保 險 契 約 因 前 項 情 形 而 效 力 停 止 者, 於 停 止 原 因 消 失 後 其 效 力 即 自 動 恢 復 停 效 期 間 之 保 險 費 本 公 司 按 日 數 比 例 退 還 第 二 十 六 條 保 險 標 的 物 之 理 賠 保 險 標 的 物 因 承 保 危 險 事 故 發 生 所 致 之 損 失, 本 公 司 對 於 建 築 物 之 損 失 按 承 保 危 險 事 故 發 生 時 之 重 置 成 本 為 基 礎 賠 付 之 ; 對 於 建 築 物 內 動 產 之 損 失 按 承 保 危 險 事 故 發 生 時 之 實 際 價 值 為 基 礎 賠 付 之 本 公 司 對 於 每 一 事 故 之 理 賠, 不 論 保 險 金 額 是 否 達 於 保 險 標 的 物 之 價 值, 均 按 實 際 損 失 金 額 理 賠 但 保 險 期 間 內 之 機 車 損 失, 最 高 以 理 賠 新 台 幣 陸 萬 元 為 限, 合 計 保 險 期 間 內 最 高 賠 償 金 額 以 保 險 金 額 為 限 任 何 一 套 或 一 組 承 保 建 築 物 內 之 動 產 遇 有 部 份 損 失 時, 應 視 該 損 失 部 份 對 該 動 產 在 使 用 上 之 重 要 性 及 價 值 之 比 例, 合 理 估 定 損 失 金 額, 不 得 因 該 損 失 部 份 即 將 該 承 保 動 產 視 為 全 損 6

7 第 二 十 七 條 災 後 清 理 費 用 之 理 賠 本 保 險 契 約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一 款 所 規 定 之 災 後 清 理 費 用, 每 一 事 故 最 高 之 給 付 金 額 以 財 物 損 害 賠 償 金 額 之 百 分 之 五 為 限 前 項 理 賠 金 額 與 他 項 理 賠 金 額 合 計 超 過 保 險 金 額 時, 本 公 司 仍 按 前 項 約 定 負 理 賠 責 任 第 二 十 八 條 臨 時 住 宿 費 用 之 理 賠 本 保 險 契 約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二 款 所 規 定 之 臨 時 住 宿 費 用, 每 一 事 故 之 給 付 金 額 每 日 最 高 為 新 台 幣 參 仟 元, 但 以 六 十 日 為 限 前 項 理 賠 金 額 與 他 項 理 賠 金 額 合 計 超 過 保 險 金 額 時, 本 公 司 仍 按 前 項 約 定 負 理 賠 責 任 第 二 十 九 條 臨 時 生 活 補 償 之 理 賠 本 保 險 契 約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三 款 所 規 定 之 臨 時 生 活 補 償, 本 公 司 按 下 列 標 準 賠 付 之 : 1. 依 第 二 十 六 條 所 計 算 之 理 賠 金 額 在 新 台 幣 壹 拾 萬 元 ( 含 ) 以 下 者, 每 一 事 故 最 高 給 付 金 額 以 新 台 幣 伍 仟 元 為 限 2. 依 第 二 十 六 條 所 計 算 之 理 賠 金 額 在 新 台 幣 壹 拾 萬 元 ( 不 含 ) 至 參 拾 萬 元 ( 含 ) 者, 每 一 事 故 最 高 給 付 金 額 以 新 台 幣 壹 萬 伍 仟 元 為 限 3. 依 第 二 十 六 條 所 計 算 之 理 賠 金 額 新 台 幣 參 拾 萬 元 ( 不 含 ) 至 伍 拾 萬 元 ( 含 ) 者, 每 一 事 故 最 高 給 付 金 額 以 新 台 幣 貳 萬 伍 仟 元 為 限 4. 依 第 二 十 六 條 所 計 算 之 理 賠 金 額 在 新 台 幣 伍 拾 萬 元 ( 不 含 ) 至 壹 佰 萬 元 ( 含 ) 者, 每 一 事 故 最 高 給 付 金 額 以 新 台 幣 參 萬 伍 仟 元 為 限 5. 依 第 二 十 六 條 所 計 算 之 理 賠 金 額 在 新 台 幣 壹 佰 萬 元 ( 不 含 ) 以 上 者, 每 一 事 故 最 高 給 付 金 額 以 新 台 幣 伍 萬 元 為 限 前 項 金 額 之 賠 付, 本 公 司 應 於 知 悉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後 三 日 內 先 給 付 新 台 幣 參 仟 元 整, 並 於 損 失 金 額 計 算 完 成 後, 如 有 不 足 給 付 其 餘 額 前 項 理 賠 金 額 與 他 項 理 賠 金 額 合 計 超 過 保 險 金 額 時, 本 公 司 仍 按 前 項 約 定 負 理 賠 責 任 第 三 十 條 理 賠 應 檢 附 文 件 被 保 險 人 向 本 公 司 申 請 理 賠 時, 應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 一 災 後 清 理 費 用 : 1. 理 賠 申 請 書 2. 清 理 費 用 支 出 證 明 文 件 二 臨 時 住 宿 費 用 : 1. 理 賠 申 請 書 2. 住 宿 費 用 支 出 證 明 文 件 三 臨 時 生 活 補 償 : 1. 理 賠 申 請 書 2. 為 應 急 而 購 買 或 支 出 必 要 且 合 理 之 費 用 證 明 文 件 第 三 十 一 條 損 失 現 場 之 處 理 遇 有 本 保 險 契 約 所 承 保 之 危 險 事 故 發 生,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除 依 前 條 規 定 為 必 要 之 緊 急 措 施 7

8 外, 應 保 留 受 損 及 可 能 受 損 之 保 險 標 的 物, 並 維 持 現 狀 本 公 司 得 隨 時 查 勘 發 生 事 故 之 建 築 物 或 處 所 及 被 保 險 人 置 存 於 該 建 築 物 內 或 處 所 之 動 產, 並 加 以 分 類 整 理 搬 運 保 管 或 作 其 他 合 理 必 要 之 處 置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無 正 當 理 由 拒 絕 或 妨 礙 本 公 司 執 行 前 項 之 處 置 者, 喪 失 該 項 損 失 之 賠 償 請 求 權 第 三 十 二 條 複 保 險 之 理 賠 對 於 同 一 保 險 標 的 物, 如 同 時 或 先 後 向 其 他 保 險 人 投 保 相 同 之 保 險, 致 保 險 金 額 之 總 額 超 過 保 險 標 的 物 之 價 值 者,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應 立 即 將 其 他 保 險 人 之 名 稱 及 保 險 金 額 通 知 本 公 司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故 意 不 依 前 項 規 定 為 通 知, 或 意 圖 不 當 得 利 而 為 複 保 險 者, 本 保 險 契 約 無 效 保 險 費 已 收 受 者, 本 公 司 不 予 退 還, 尚 未 收 受 者, 本 公 司 得 請 求 交 付 本 保 險 契 約 有 善 意 複 保 險 情 形 者, 本 公 司 得 為 如 下 之 處 理 : 一 於 承 保 危 險 事 故 發 生 前, 本 公 司 經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通 知 後, 得 降 低 本 保 險 契 約 之 保 險 金 額, 並 按 減 低 之 保 險 金 額 及 未 滿 期 保 險 期 間, 比 例 退 還 保 險 費 二 於 承 保 危 險 事 故 發 生 後, 僅 按 本 保 險 契 約 之 保 險 金 額 對 全 部 保 險 契 約 保 險 金 額 總 額 之 比 例 負 賠 償 責 任 第 三 十 三 條 賠 償 責 任 之 限 制 對 於 承 保 之 危 險 事 故 發 生 所 致 保 險 標 的 物 之 損 失, 除 本 保 險 契 約 另 有 規 定 者 外, 本 公 司 僅 於 本 保 險 契 約 所 載 之 保 險 金 額 範 圍 內 負 賠 償 責 任 於 本 保 險 有 效 期 間 內 因 承 保 之 危 險 事 故 發 生 而 本 公 司 依 本 保 險 契 約 之 規 定 為 賠 償 者, 此 項 賠 償 金 額 應 自 保 險 金 額 中 扣 除 但 保 險 標 的 物 修 復 或 重 置 後, 要 保 人 得 按 日 數 比 例 加 繳 保 險 費, 恢 復 保 險 金 額 或 重 新 約 定 保 險 金 額 如 未 恢 復 保 險 金 額 或 重 新 約 定 保 險 金 額 者, 若 再 有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本 公 司 僅 就 保 險 金 額 之 餘 額 負 賠 償 責 任 一 次 或 多 次 理 賠 之 賠 償 金 額 累 積 達 保 險 金 額 時, 本 保 險 契 約 效 力 即 行 終 止, 其 未 滿 期 保 險 費 不 予 退 還 第 三 十 四 條 代 位 被 保 險 人 因 本 保 險 契 約 承 保 範 圍 內 之 損 失 而 對 於 第 三 人 有 賠 償 請 求 權 者, 本 公 司 得 於 給 付 賠 償 金 額 後, 代 位 行 使 被 保 險 人 對 於 第 三 人 之 請 求 權 本 公 司 就 保 險 標 的 物 之 全 部 或 一 部 以 全 損 賠 付 被 保 險 人 或 其 他 有 保 險 賠 償 請 求 權 之 人 時, 視 同 被 保 險 人 已 同 意 轉 讓 該 已 賠 付 保 險 標 的 物 之 所 有 權 及 其 有 關 之 權 益 予 本 公 司 本 公 司 行 使 前 二 項 權 利 之 必 要 或 合 理 行 為, 視 同 被 保 險 人 已 允 任 本 公 司 辦 理 第 三 節 第 三 人 責 任 保 險 第 三 十 五 條 承 保 範 圍 被 保 險 人 因 在 保 險 標 的 物 所 在 處 所 發 生 意 外 事 故 致 第 三 人 受 有 體 傷 或 死 亡, 或 財 物 受 有 損 失, 依 法 應 由 被 保 險 人 負 責 賠 償 而 受 賠 償 請 求 時, 本 公 司 依 照 本 保 險 契 約 規 定 對 被 保 險 人 負 賠 償 之 責 前 項 第 三 人 係 指 被 保 險 人 及 其 受 僱 人 以 外 之 人 8

9 第 三 十 六 條 第 三 人 責 任 保 險 特 別 不 保 事 項 除 第 二 十 條 共 同 不 保 事 項 外, 本 公 司 對 下 列 事 項 亦 不 負 賠 償 責 任 : 一 因 被 保 險 人 之 故 意 或 教 唆 行 為 而 發 生 之 賠 償 責 任 二 被 保 險 人 向 人 租 借 代 人 保 管 或 代 售 之 財 物, 因 毀 損 滅 失 所 致 之 賠 償 責 任 三 被 保 險 人 致 其 配 偶 及 其 同 居 家 屬 受 有 體 傷 死 亡 或 財 物 損 害 所 應 負 之 賠 償 責 任 四 被 保 險 人 因 建 築 或 修 建 房 屋 或 進 行 任 何 工 程 而 發 生 之 賠 償 責 任 五 因 被 保 險 人 對 於 任 何 第 三 人 之 允 諾 或 要 約 而 發 生 之 賠 償 責 任 六 被 保 險 人 因 受 酒 類 麻 醉 品 或 迷 幻 劑 之 影 響 而 發 生 之 賠 償 責 任 七 被 保 險 人 因 心 神 喪 失 所 致 之 賠 償 責 任 第 三 十 七 條 第 三 人 責 任 保 險 之 賠 償 依 照 本 保 險 契 約 第 三 十 四 條 之 規 定, 應 由 本 保 險 公 司 負 賠 償 責 任 者, 悉 以 本 保 險 契 約 所 載 之 保 險 金 額 為 限 第 三 十 八 條 訴 訟 費 用 被 保 險 人 因 發 生 本 保 險 契 約 承 保 之 意 外 事 故, 致 被 起 訴 或 受 賠 償 請 求 時 : 一 本 公 司 經 被 保 險 人 之 請 求, 得 就 民 事 部 份 協 助 被 保 險 人 進 行 抗 辯 或 和 解, 所 生 費 用 由 本 公 司 負 擔, 但 應 賠 償 之 金 額 非 因 本 公 司 之 故 意 過 失 超 過 保 險 金 額 者, 本 公 司 僅 按 保 險 金 額 與 應 賠 償 金 額 之 比 例 分 攤 之 ; 被 保 險 人 經 本 公 司 之 要 求, 仍 有 到 法 院 應 訊 並 協 助 覓 取 有 關 證 據 及 見 證 人 之 義 務 ; 被 保 險 人 之 民 事 責 任 與 刑 事 責 任 有 牽 連 關 係 或 民 事 賠 償 責 任 超 過 本 保 險 單 賠 償 限 額 者, 本 公 司 非 經 被 保 險 人 書 面 同 意, 不 得 捨 棄 認 諾 撤 回 或 和 解 二 被 保 險 人 因 處 理 民 事 賠 償 請 求 所 生 之 費 用 及 因 民 事 訴 訟 所 生 之 費 用, 以 必 要 者 為 限, 由 本 公 司 償 還 之, 但 每 一 次 意 外 事 故 以 不 超 過 新 台 幣 貳 拾 萬 元 為 限 三 民 事 部 份, 除 必 需 之 急 救 費 用 被 保 險 人 得 逕 予 支 付 外, 非 經 本 公 司 同 意, 被 保 險 人 不 得 擅 自 承 認 要 約 允 諾 和 解 或 給 付 賠 款, 但 被 保 險 人 自 願 負 擔 者, 不 在 此 限 四 被 保 險 人 因 刑 事 責 任 被 起 訴 時, 其 具 保 及 因 刑 事 訴 訟 所 生 之 一 切 費 用, 由 被 保 險 人 自 行 負 擔, 本 公 司 不 負 償 還 之 責 被 保 險 人 於 知 悉 有 被 起 訴 或 請 求 賠 償 時, 應 將 收 到 之 賠 償 請 求 書, 法 院 令 文 傳 票 或 訴 狀 之 影 印 本 立 即 送 交 本 公 司 第 三 十 九 條 賠 償 限 額 本 保 險 契 約 所 載 每 一 個 人 之 保 險 金 額, 係 指 在 任 何 一 次 意 外 事 故 內 對 一 個 人 體 傷 或 死 亡 所 負 之 賠 償 限 額 ; 同 一 次 意 外 事 故 同 一 個 人 先 受 體 傷 後 死 亡 者, 本 公 司 之 總 賠 償 金 額 仍 以 本 保 險 契 約 所 載 每 一 個 人 死 亡 之 保 險 金 額 為 限 在 同 一 意 外 事 故 內 體 傷 或 死 亡 不 只 一 人 時, 本 公 司 之 總 賠 償 金 額 以 本 保 險 契 約 所 載 每 一 意 外 事 故 體 傷 死 亡 之 保 險 金 額 為 限 本 保 險 契 約 所 載 保 險 期 間 內 最 高 賠 償 限 額, 係 指 在 本 保 險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賠 款 不 止 一 次 時 之 累 計 最 高 賠 償 金 額 本 保 險 契 約 之 被 保 險 人 不 止 一 人 時, 本 公 司 所 負 最 高 賠 償 責 任 仍 以 本 保 險 契 約 所 載 明 之 保 險 金 額 為 限 9

10 第 四 十 條 理 賠 應 檢 附 文 件 被 保 險 人 向 本 公 司 申 請 理 賠 時, 應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 一 理 賠 申 請 書 二 意 外 事 故 證 明 文 件 三 和 解 書 或 判 決 書 四 證 明 損 害 金 額 之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第 三 章 住 宅 地 震 基 本 保 險 第 四 十 一 條 承 保 範 圍 本 保 險 承 保 之 住 宅 建 築 物, 因 下 列 危 險 事 故 發 生 承 保 損 失 時, 本 公 司 按 本 保 險 契 約 之 約 定 負 賠 償 責 任 : 一 地 震 震 動 二 地 震 引 起 之 火 災 爆 炸 三 地 震 引 起 之 山 崩 地 層 下 陷 滑 動 開 裂 決 口 四 地 震 引 起 之 海 嘯 海 潮 高 漲 洪 水 第 四 十 二 條 臨 時 住 宿 費 用 之 賠 償 被 保 險 住 宅 建 築 物 因 前 條 危 險 事 故 發 生 所 致 之 承 保 損 失, 本 公 司 除 按 保 險 金 額 給 付 外, 並 支 付 臨 時 住 宿 費 用 予 被 保 險 人, 每 一 住 宅 建 築 物 為 新 台 幣 二 十 萬 元 第 四 十 三 條 用 詞 定 義 本 章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地 震 : 本 章 所 承 保 之 地 震 係 指 我 國 或 其 他 國 家 之 地 震 觀 測 主 管 機 關 觀 測 並 記 錄 之 自 然 地 震 二 住 宅 建 築 物 : 本 章 所 稱 住 宅 建 築 物 係 指 建 築 物 本 體, 不 包 括 動 產 及 裝 潢 三 承 保 損 失 : 本 章 所 稱 承 保 損 失, 係 指 本 章 之 住 宅 建 築 物 直 接 因 本 保 險 契 約 承 保 之 危 險 事 故 所 致 之 全 損, 不 包 括 土 地 改 良 之 費 用 及 其 他 任 何 性 質 之 附 帶 損 失 但 臨 時 住 宿 費 用 依 第 四 十 二 條 規 定 辦 理 四 保 險 損 失 : 本 章 所 稱 保 險 損 失 係 指 承 保 損 失 及 處 理 理 賠 所 生 之 費 用 五 合 格 評 估 人 員 : 本 章 所 稱 合 格 評 估 人 員 係 指 參 加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機 構 所 舉 辦 之 地 震 建 築 物 毀 損 評 估 人 員 訓 練 課 程, 並 領 有 受 訓 合 格 證 明 之 財 產 保 險 業 從 事 理 賠 查 勘 或 損 防 相 關 工 作 之 人 員 或 保 險 公 證 人 前 項 第 三 款 所 稱 全 損, 係 指 符 合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 一 經 政 府 機 關 通 知 拆 除 命 令 拆 除 或 逕 予 拆 除 二 經 本 保 險 合 格 評 估 人 員 評 定 或 經 建 築 師 公 會 或 結 構 土 木 大 地 等 技 師 公 會 鑑 定 為 不 堪 居 住 必 須 拆 除 重 建 或 非 經 修 復 不 適 居 住 且 修 復 費 用 為 危 險 事 故 發 生 時 之 重 置 成 本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上 第 二 項 第 二 款 全 損 之 評 定 及 鑑 定, 係 依 據 財 團 法 人 住 宅 地 震 保 險 基 金 ( 以 下 簡 稱 地 震 保 險 基 金 ) 訂 定 之 住 宅 地 震 基 本 保 險 全 損 評 定 及 鑑 定 基 準 辦 理 10

11 第 四 十 四 條 不 保 之 危 險 事 故 本 公 司 對 下 列 各 種 危 險 事 故 所 致 住 宅 建 築 物 之 損 失, 不 負 賠 償 責 任 : 一 各 種 放 射 線 之 幅 射 及 放 射 能 之 污 染 二 原 子 能 或 核 子 能 直 接 或 間 接 之 幅 射 三 戰 爭 ( 不 論 宣 戰 與 否 ) 類 似 戰 爭 行 為 叛 亂 扣 押 征 用 沒 收 等 四 火 山 爆 發 地 下 發 火 五 非 因 承 保 之 危 險 事 故 所 導 致 政 府 命 令 之 焚 毀 或 拆 除 第 四 十 五 條 保 險 金 額 承 保 住 宅 建 築 物 保 險 金 額 之 約 定 係 以 重 置 成 本 為 基 礎, 依 中 華 民 國 產 物 保 險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台 灣 地 區 住 宅 類 建 築 造 價 參 考 表 之 建 築 物 本 體 造 價 總 額 為 住 宅 建 築 物 之 重 置 成 本, 投 保 時 並 依 該 重 置 成 本 為 保 險 金 額, 重 置 成 本 超 過 新 台 幣 一 百 五 十 萬 元 者, 其 保 險 金 額 為 新 台 幣 一 百 五 十 萬 元 前 項 台 灣 地 區 住 宅 類 建 築 造 價 參 考 表 所 載 之 造 價 有 所 調 整 時, 要 保 人 得 參 考 並 於 取 得 本 公 司 之 書 面 同 意 後 調 整 保 險 金 額, 調 整 後 保 險 金 額 最 高 仍 為 新 台 幣 一 百 五 十 萬 元 第 四 十 六 條 住 宅 建 築 物 之 理 賠 承 保 之 住 宅 建 築 物 發 生 承 保 損 失 時, 本 公 司 依 第 四 十 五 條 所 約 定 之 保 險 金 額 及 第 四 十 二 條 所 約 定 之 臨 時 住 宿 費 用 負 賠 償 責 任 住 宅 建 築 物 之 保 險 金 額 高 於 危 險 事 故 發 生 時 之 重 置 成 本 者, 本 保 險 契 約 之 保 險 金 額 僅 於 該 重 置 成 本 之 限 度 內 為 有 效 但 有 詐 欺 情 事 時, 本 公 司 得 解 除 契 約, 如 有 損 失 並 得 請 求 賠 償 無 詐 欺 情 事 時, 本 保 險 契 約 之 保 險 金 額 及 保 險 費, 均 按 照 承 保 建 築 物 之 重 置 成 本 比 例 減 少 住 宅 建 築 物 之 保 險 金 額 低 於 危 險 事 故 發 生 時 之 重 置 成 本 者, 本 公 司 依 保 險 金 額 理 賠 第 四 十 七 條 住 宅 地 震 基 本 保 險 全 國 賠 償 總 額 之 限 制 同 一 次 地 震 事 故 發 生 致 全 國 合 計 應 賠 付 之 保 險 損 失 總 額 超 過 主 管 機 關 所 訂 危 險 分 散 機 制 之 承 擔 總 限 額 時, 本 公 司 按 該 危 險 分 散 機 制 之 承 擔 總 限 額 對 全 國 合 計 應 賠 付 之 保 險 損 失 總 額 之 比 例 給 付 被 保 險 人 前 項 之 地 震 事 故, 於 連 續 一 百 六 十 八 小 時 內 發 生 二 次 以 上 時, 視 為 同 一 次 地 震 事 故 第 一 項 危 險 分 散 機 制 之 承 擔 總 限 額 遇 有 調 整 時, 以 地 震 發 生 當 時 之 總 額 度 為 計 算 標 準 第 一 項 削 減 給 付 之 比 例 由 地 震 保 險 基 金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後 公 告 之 第 四 十 八 條 理 賠 文 件 住 宅 建 築 物 因 承 保 危 險 事 故 發 生, 符 合 第 四 十 三 條 承 保 損 失 要 件 者, 被 保 險 人 應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向 本 公 司 申 請 理 賠 : 一 住 宅 地 震 基 本 保 險 理 賠 申 請 書 二 建 築 物 權 狀 影 本 謄 本 或 其 他 證 明 文 件 三 賠 款 接 受 書 四 依 第 四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第 一 款 申 請 理 賠 者, 拆 除 通 知 或 拆 除 命 令 之 影 本 11

12 第 四 十 九 條 理 賠 給 付 本 保 險 契 約 之 理 賠 給 付 方 式, 以 現 金 為 限 本 公 司 應 於 第 四 十 八 條 所 列 理 賠 文 件 備 齊 及 賠 償 金 額 確 認 後 十 五 日 內 給 付 若 因 可 歸 責 於 本 公 司 之 事 由 而 遲 延 者, 應 給 付 遲 延 利 息 年 利 一 分 前 項 賠 償 金 額 之 確 認, 應 依 第 四 十 七 條 全 國 賠 償 總 額 之 限 制 為 基 準 計 算 之 ; 倘 全 國 合 計 應 賠 付 之 保 險 損 失 總 額 超 過 主 管 機 關 所 訂 危 險 分 散 機 制 之 承 擔 總 限 額 時, 本 公 司 應 依 地 震 保 險 基 金 公 告 之 比 例 及 條 件 先 行 給 付 部 分 賠 償 金 額 第 五 十 條 複 保 險 要 保 人 對 於 同 一 住 宅 建 築 物, 如 同 時 或 先 後 向 其 他 保 險 公 司 投 保 相 同 之 住 宅 地 震 基 本 保 險 時,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應 立 即 將 其 他 保 險 公 司 之 名 稱 及 保 險 金 額 通 知 本 公 司 承 保 危 險 事 故 發 生, 住 宅 建 築 物 發 生 承 保 損 失, 如 遇 有 其 他 住 宅 地 震 基 本 保 險 同 時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時, 本 公 司 依 下 列 規 定 處 理 : 一 若 複 保 險 總 保 險 金 額 未 超 過 住 宅 建 築 物 之 重 置 成 本 時, 在 住 宅 建 築 物 之 重 置 成 本 內, 本 公 司 按 本 保 險 契 約 保 險 金 額 理 賠 二 若 複 保 險 總 保 險 金 額 超 過 住 宅 建 築 物 之 重 置 成 本 時, 本 公 司 依 本 保 險 契 約 保 險 金 額 與 總 保 險 金 額 比 例 在 住 宅 建 築 物 之 重 置 成 本 內 予 以 理 賠 三 臨 時 住 宿 費 用 新 台 幣 二 十 萬 元 部 分, 本 公 司 按 本 保 險 契 約 保 險 金 額 與 總 保 險 金 額 比 例 負 賠 償 責 任 核 備 第 五 十 一 條 其 他 保 險 免 除 准 查 費 文 前 申 號 條 訴 情 電 : ; 形 話 (101 外 : 台, 住 財 101) 保 字 第 宅 建 企 字 第 號 築 物 在 承 保 之 危 險 事 故 發 生 時, 如 另 有 其 他 保 險 契 約 同 時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本 公 司 應 依 本 保 險 契 約 之 約 定 優 先 賠 付 國 泰 產 物 住 家 綜 合 保 險 附 加 住 戶 傷 害 保 險 主 要 給 付 項 目 : 身 故 保 險 金 或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殘 廢 保 險 金 第 一 條 承 保 範 圍 茲 經 雙 方 同 意, 於 投 保 國 泰 產 物 住 家 綜 合 保 險 ( 以 下 簡 稱 主 保 險 契 約 ) 加 繳 保 險 費 後, 加 保 本 附 加 住 戶 傷 害 保 險 ( 以 下 簡 稱 本 附 加 險 ) 本 公 司 就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加 險 有 效 期 間 內 因 承 保 住 宅 建 築 物 遭 受 主 保 險 契 約 第 二 十 一 條 所 約 定 之 危 險 事 故, 致 其 身 體 蒙 受 傷 害 而 致 殘 廢 或 死 亡 時, 依 照 本 附 加 險 之 約 定, 給 付 保 險 金 本 附 加 險 所 稱 被 保 險 人, 係 指 符 合 下 列 身 份 且 載 明 於 保 險 單 上 並 經 其 親 自 簽 名 同 意 之 人 : 一 要 保 人 本 人 及 其 配 偶 及 直 系 親 屬 二 居 住 於 承 保 住 宅 建 築 物 內 之 被 保 險 人 之 三 親 等 內 旁 系 親 屬 12

13 第 二 條 殘 廢 給 付 方 式 被 保 險 人 因 遭 遇 本 附 加 險 承 保 範 圍 內 之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致 身 體 蒙 受 傷 害, 並 於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發 生 之 日 起 一 百 八 十 日 以 內 致 成 附 表 一 所 列 殘 廢 程 度 之 一 者, 本 公 司 按 本 附 加 險 所 載 保 險 金 額 為 準, 依 附 表 一 所 列 比 例 給 付 殘 廢 保 險 金 但 超 過 一 百 八 十 日 致 成 殘 廢 者, 受 益 人 若 能 證 明 被 保 險 人 之 殘 廢 與 該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具 有 因 果 關 係 者, 不 在 此 限 因 同 一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致 成 附 表 一 所 列 二 項 以 上 殘 廢 程 度 時, 本 公 司 給 付 各 該 項 殘 廢 保 險 金 之 和, 以 本 附 加 險 所 載 保 險 金 額 為 限 但 不 同 殘 廢 項 目 屬 於 同 一 手 或 同 一 足 時, 僅 給 付 一 項 殘 廢 保 險 金 ; 若 殘 廢 項 目 所 屬 殘 廢 等 級 不 同 時, 給 付 較 嚴 重 項 目 的 殘 廢 保 險 金 合 併 前 次 致 成 的 殘 廢 可 領 附 表 一 所 列 較 嚴 重 項 目 的 殘 廢 保 險 金 者, 以 該 較 嚴 重 的 殘 廢 保 險 金 給 付, 但 其 已 給 付 的 殘 廢 保 險 金, 應 扣 除 之 前 項 情 形, 若 被 保 險 人 扣 除 以 前 的 殘 廢 後 得 領 取 之 保 險 金 低 於 單 獨 請 領 之 金 額 者, 不 適 用 合 併 之 約 定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加 險 有 效 期 間 內 因 不 同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申 領 殘 廢 保 險 金 時, 本 公 司 累 計 給 付 金 額 最 高 以 保 險 金 額 為 限 被 保 險 人 於 訂 立 本 附 加 險 前 或 因 本 附 加 險 不 保 事 項 所 致 附 表 一 所 列 之 殘 廢, 於 本 附 加 險 有 效 期 間 內 再 受 傷 害, 致 殘 廢 程 度 加 重 時, 如 其 殘 廢 非 同 一 目 同 一 手 同 一 足 者 適 用 本 條 第 二 項 第 三 項 的 規 定 ; 如 其 殘 廢 係 加 重 於 同 一 手 或 同 一 足 者, 對 以 前 殘 廢 部 份 視 同 已 給 付 殘 廢 保 險 金, 應 由 加 重 後 的 殘 廢 保 險 金 內 扣 除 之 但 加 重 後 的 殘 廢 程 度 屬 同 一 等 級 不 同 項 目 之 殘 廢 時, 不 再 給 付 殘 廢 保 險 金 第 三 條 身 故 保 險 金 或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被 保 險 人 遭 受 本 附 加 險 承 保 範 圍 內 之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致 身 體 蒙 受 傷 害, 並 以 此 為 直 接 原 因, 於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發 生 之 日 起 一 百 八 十 日 內 導 致 死 亡, 本 公 司 依 本 保 險 單 所 載 保 險 金 額, 給 付 身 故 保 險 金 但 超 過 一 百 八 十 日 死 亡 者, 受 益 人 若 能 證 明 被 保 險 人 之 死 亡 與 該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具 有 因 果 關 係 者, 不 在 此 限 訂 立 本 附 加 險 時, 以 未 滿 十 五 足 歲 之 未 成 年 人 為 被 保 險 人, 其 身 故 保 險 金 之 給 付 於 被 保 險 人 滿 十 五 足 歲 之 日 起 發 生 效 力 訂 立 本 附 加 險 時, 以 精 神 障 礙 或 其 他 心 智 缺 陷, 致 不 能 辨 識 其 行 為 或 欠 缺 依 其 辨 識 而 行 為 之 能 力 者 為 被 保 險 人, 其 身 故 保 險 金 均 變 更 為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前 項 被 保 險 人 於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二 月 三 日 ( 含 ) 以 後 所 投 保 之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額 總 和 ( 不 限 本 公 司 ), 不 得 超 過 訂 立 本 附 加 險 時 遺 產 及 贈 與 稅 法 第 十 七 條 有 關 遺 產 稅 喪 葬 費 扣 除 額 之 半 數, 其 超 過 部 分 本 公 司 不 負 給 付 責 任, 本 公 司 並 應 無 息 退 還 該 超 過 部 分 之 已 繳 保 險 費 前 項 情 形, 如 要 保 人 向 二 家 ( 含 ) 以 上 保 險 公 司 投 保, 或 向 同 一 保 險 公 司 投 保 數 個 保 險 契 ( 附 ) 約, 且 其 投 保 之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額 合 計 超 過 前 項 所 定 之 限 額 者, 本 公 司 於 所 承 保 之 喪 葬 費 用 金 額 範 圍 內, 依 各 要 保 書 所 載 之 要 保 時 間 先 後, 依 約 給 付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至 前 項 喪 葬 費 用 額 度 上 限 為 止, 如 有 二 家 以 上 保 險 公 司 之 保 險 契 約 要 保 時 間 相 同 或 無 法 區 分 其 要 保 時 間 之 先 後 者, 各 該 保 險 公 司 應 依 其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額 與 扣 除 要 保 時 間 在 先 之 保 險 公 司 應 理 賠 之 金 額 後 所 餘 之 限 額 比 例 分 擔 其 責 任 13

14 第 四 條 保 險 給 付 的 限 制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加 險 有 效 期 間 內 因 同 一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致 成 殘 廢 後 身 故, 並 符 合 本 附 加 險 第 二 條 及 第 三 條 約 定 之 申 領 條 件 時, 本 公 司 之 給 付 總 金 額 合 計 最 高 以 保 險 金 額 為 限 前 項 情 形, 受 益 人 已 受 領 殘 廢 保 險 金 者, 本 公 司 僅 就 保 險 金 額 與 已 受 領 金 額 間 之 差 額 負 給 付 責 任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加 險 有 效 期 間 內 因 不 同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致 成 殘 廢 身 故 時, 受 益 人 得 依 第 二 條 及 第 三 條 之 約 定 分 別 申 領 保 險 金, 不 適 用 第 一 項 之 約 定 第 五 條 除 外 責 任 ( 原 因 ) 被 保 險 人 因 下 列 原 因 致 成 死 亡 或 殘 廢 時, 本 公 司 不 負 給 付 保 險 金 的 責 任 : 一 要 保 人 被 保 險 人 的 故 意 行 為 二 被 保 險 人 犯 罪 行 為 三 戰 爭 ( 不 論 宣 戰 與 否 ) 內 亂 及 其 他 類 似 的 武 裝 變 亂 但 契 約 另 有 約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四 因 原 子 或 核 子 能 裝 置 所 引 起 的 爆 炸 灼 熱 輻 射 或 污 染 但 契 約 另 有 約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前 項 第 一 款 情 形 ( 除 被 保 險 人 的 故 意 行 為 外 ), 致 被 保 險 人 傷 害 或 殘 廢 時, 本 公 司 仍 給 付 殘 廢 保 險 金 第 六 條 失 蹤 處 理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加 險 有 效 期 間 內 遭 受 第 一 條 約 定 的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失 蹤, 自 戶 籍 資 料 所 載 失 蹤 之 日 起 滿 一 年 仍 未 尋 獲, 或 要 保 人 受 益 人 能 提 出 證 明 文 件 足 以 認 為 被 保 險 人 極 可 能 因 本 附 加 險 所 約 定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而 死 亡 者, 本 公 司 按 第 三 條 約 定 先 行 給 付 身 故 保 險 金 或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但 日 後 發 現 被 保 險 人 生 還 時, 受 益 人 應 將 該 筆 已 領 之 身 故 保 險 金 或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歸 還 本 公 司, 其 間 有 應 繳 而 未 繳 之 保 險 費 者, 於 要 保 人 一 次 清 償 後, 本 附 加 險 自 原 終 止 日 繼 續 有 效, 本 公 司 如 有 應 行 給 付 其 他 保 險 金 情 事 者, 仍 依 約 給 付 第 七 條 身 故 保 險 金 或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的 申 領 受 益 人 申 領 身 故 保 險 金 或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應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 一 保 險 金 申 請 書 二 保 險 單 或 其 謄 本 三 相 驗 屍 體 證 明 書 或 死 亡 診 斷 書 但 必 要 時 本 公 司 得 要 求 提 供 意 外 事 故 證 明 文 件 四 被 保 險 人 除 戶 戶 籍 謄 本 五 受 益 人 的 身 分 證 明 第 八 條 殘 廢 保 險 金 的 申 領 受 益 人 申 領 殘 廢 保 險 金 時 應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 一 保 險 金 申 請 書 二 保 險 單 或 其 謄 本 三 殘 廢 診 斷 書 但 必 要 時 本 公 司 得 要 求 提 供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證 明 文 件 四 受 益 人 之 身 分 證 明 受 益 人 申 領 殘 廢 保 險 金 時, 本 公 司 得 對 被 保 險 人 的 身 體 予 以 檢 驗, 必 要 時 並 得 經 受 益 人 同 意 14

15 調 閱 被 保 險 人 之 就 醫 相 關 資 料, 其 費 用 由 本 公 司 負 擔 第 九 條 受 益 人 之 指 定 與 變 更 殘 廢 保 險 金 的 受 益 人, 為 被 保 險 人 本 人, 本 公 司 不 受 理 其 指 定 或 變 更 受 益 人 之 指 定 及 變 更, 要 保 人 得 依 下 列 約 定 辦 理 : 一 於 訂 立 本 附 加 險 時, 經 被 保 險 人 同 意 指 定 受 益 人 二 於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前 經 被 保 險 人 同 意 變 更 受 益 人, 如 要 保 人 未 將 前 述 變 更 通 知 本 公 司 者, 不 得 對 抗 本 公 司 前 項 受 益 人 的 變 更, 於 要 保 人 檢 具 申 請 書 及 被 保 險 人 的 同 意 書 送 達 本 公 司 時, 本 公 司 應 即 予 批 註 或 發 給 批 註 書 本 公 司 為 身 故 或 殘 廢 給 付 時, 應 以 受 益 人 直 接 申 領 為 限 受 益 人 同 時 或 先 於 被 保 險 人 本 人 身 故, 除 要 保 人 已 另 行 指 定 受 益 人, 以 被 保 險 人 之 法 定 繼 承 人 為 本 契 約 受 益 人 前 項 法 定 繼 承 人 之 順 位 及 應 得 保 險 金 之 比 例 適 用 民 法 繼 承 編 相 關 規 定 第 十 條 受 益 人 之 受 益 權 受 益 人 故 意 致 被 保 險 人 於 死 或 雖 未 致 死 者, 喪 失 其 受 益 權 前 項 情 形, 如 因 該 受 益 人 喪 失 受 益 權, 而 致 無 受 益 人 受 領 保 險 金 額 時, 其 保 險 金 額 作 為 被 保 險 人 遺 產 如 有 其 他 受 益 人 者, 喪 失 受 益 權 之 受 益 人 原 應 得 之 部 份, 按 其 他 受 益 人 原 約 定 比 例 分 歸 其 他 受 益 人 第 十 一 條 管 轄 法 院 因 本 保 險 契 約 涉 訟 時, 除 當 事 人 另 有 約 定 外, 同 意 以 要 保 人 住 所 地 地 方 法 院 為 第 一 審 管 轄 法 院, 要 保 人 的 住 所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外 時, 以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為 第 一 審 管 轄 法 院 但 不 得 排 除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四 十 七 條 及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四 百 三 十 六 條 之 九 小 額 訴 訟 管 轄 法 院 之 適 用 第 十 二 條 條 款 之 適 用 本 附 加 險 如 與 主 保 險 契 約 約 定 牴 觸 時, 依 本 附 加 險 約 定 辦 理, 其 他 事 項 仍 適 用 主 保 險 契 約 之 約 定 15

16 核 96 准 備 年 文 8 號 月 : (93) : 日 依 行 政 台 院 財 金 企 保 融 字 監 第 督 管 理 委 號 員 會 號 免 費 申 訴 電 話 : 年 9 月 1 日 金 管 保 二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國 泰 產 物 住 家 綜 合 保 險 附 加 住 戶 傷 害 保 險 傷 害 醫 療 保 險 給 付 附 加 條 款 主 要 給 付 項 目 : 傷 害 醫 療 保 險 金 ( 住 院 日 額 型 ) 第 一 條 承 保 範 圍 茲 經 雙 方 同 意, 於 投 保 國 泰 產 物 住 家 綜 合 保 險 之 附 加 住 戶 傷 害 保 險 ( 以 下 簡 稱 主 保 險 契 約 ) 後, 加 繳 保 險 費, 投 保 本 住 戶 傷 害 醫 療 保 險 給 付 附 加 條 款 ( 以 下 簡 稱 本 附 加 條 款 ) 本 公 司 就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加 條 款 有 效 期 間 內 遭 受 主 保 險 契 約 第 一 條 所 約 定 之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致 其 身 體 蒙 受 傷 害, 自 事 故 發 生 之 日 起 一 百 八 十 日 以 內, 經 登 記 合 格 的 醫 院 治 療 者, 本 公 司 依 其 住 院 日 數, 給 付 傷 害 醫 療 保 險 金 但 超 過 一 百 八 十 日 繼 續 治 療 者, 受 益 人 若 能 證 明 被 保 險 人 之 治 療 與 該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具 有 因 果 關 係 者, 不 在 此 限 前 項 每 次 傷 害 給 付 日 數 不 得 超 過 九 十 日 被 保 險 人 因 第 一 項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蒙 受 骨 折 未 住 院 治 療 者, 或 已 住 院 但 未 達 下 列 骨 折 別 所 定 日 數 表, 其 未 住 院 部 分 本 公 司 按 下 列 骨 折 別 所 定 日 數 乘 傷 害 醫 療 保 險 金 日 額 的 二 分 之 一 給 付 合 計 給 付 日 數 以 按 骨 折 別 所 定 日 數 為 上 限 前 項 所 稱 骨 折 是 指 骨 骼 完 全 折 斷 而 言 如 係 不 完 全 骨 折, 按 完 全 骨 折 日 數 二 分 之 一 給 付 ; 如 係 骨 骼 龜 裂 者 按 完 全 骨 折 日 數 四 分 之 一 給 付, 如 同 時 蒙 受 下 列 二 項 以 上 骨 折 時, 僅 給 付 一 項 較 高 等 級 的 醫 療 保 險 金 骨 折 部 分 完 全 骨 折 日 數 1 鼻 骨 眶 骨 含 顴 骨 14 天 2 掌 骨 指 骨 14 天 3 蹠 骨 趾 骨 14 天 4 下 顎 ( 齒 槽 醫 療 除 外 ) 20 天 5 肋 骨 20 天 6 鎖 骨 28 天 7 橈 骨 或 尺 骨 28 天 8 膝 蓋 骨 28 天 9 肩 胛 骨 34 天 10 椎 骨 ( 包 括 胸 椎 腰 椎 及 尾 骨 ) 40 天 11 骨 盤 ( 包 括 腸 骨 恥 骨 坐 骨 薦 骨 ) 40 天 12 頭 蓋 骨 50 天 13 臂 骨 40 天 14 橈 骨 與 尺 骨 40 天 16

17 15 腕 骨 ( 一 手 或 雙 手 ) 40 天 16 脛 骨 或 腓 骨 40 天 17 踝 骨 ( 一 足 或 雙 足 ) 40 天 18 股 骨 50 天 19 脛 骨 及 腓 骨 50 天 20 大 腿 骨 頸 60 天 第 二 條 傷 害 醫 療 保 險 金 受 益 人 的 指 定 傷 害 醫 療 保 險 金 的 受 益 人, 為 被 保 險 人 本 人, 本 公 司 不 受 理 其 指 定 或 變 更 第 三 條 傷 害 醫 療 保 險 金 的 申 領 受 益 人 申 領 傷 害 醫 療 保 險 金 時 應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 一 保 險 金 申 請 書 二 保 險 單 或 其 謄 本 三 醫 療 診 斷 書 或 住 院 證 明 ; 但 必 要 時 本 公 司 得 要 求 提 供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證 明 文 件 被 保 險 人 為 醫 師 時, 不 得 為 被 保 險 人 本 人 做 診 斷 證 明 四 受 益 人 之 身 分 證 明 第 四 條 條 款 適 用 本 附 加 條 款 如 與 主 保 險 契 約 約 定 牴 觸 時, 依 本 附 加 條 款 規 定 辦 理, 其 他 事 項 仍 適 用 主 保 險 契 約 之 規 定 17

18 項 目 項 次 理 或 專 人 周 密 照 護 者 殘 廢 程 度 殘 1 廢 100% 能 自 理 均 者 失 明 者 % 80% 2) 雙 視 力 減 退 至 以 下 者 % 60% 2-1-5, 他 目 視 力 減 退 至 0.1 以 下 者 6 50% 40% ( 註 3) 一 兩 耳 目 鼓 聽 失 膜 覺 明 全 機 者 部 能 缺 喪 失 損 或 70 聽 分 覺 貝 機 以 能 上 喪 者 失 90 分 貝 以 上 者 % 障 害 ( 註 4) 鼻 部 缺 損, 致 其 機 能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者 9 40% 永 咀 久 嚼 喪 失 吞 咀 嚥 嚼 及 言 吞 語 嚥 之 或 機 言 能 語 永 之 久 機 遺 能 存 者 顯 著 障 害 者 5 100% 60% 20% 理 或 專 人 周 密 照 護 者 1 100% 器 膀 臟 胱 機 器 能 切 除 大 膀 部 胱 分 機 切 能 除 永 主 久 要 完 臟 全 器 喪 者 失 者 93 20% ( 註 7) 脊 柱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7 80% 上 肢 缺 損 障 害 兩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中, 有 二 大 關 節 以 上 缺 失 者 % 60% 40% 上 十 肢 腕 關 節 63 50% 雙 兩 五 拇 指 均 均 缺 缺 失 失 者 者 80% 一 手 拇 指 及 食 指 缺 及 失 其 者 他 任 何 手 指 共 有 四 指 缺 失 者 78 40% 30% 附 表 一 殘 廢 極 度 經 常 需 醫 療 護 等 級 比 給 例 付 程 度 與 保 險 金 給 付 表 神 1 經 神 ( 經 註 障 1) 害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機 能 之 病 遺 變 存, 顯 致 著 終 障 身 害 不, 能 終 終 從 身 事 身 不 任 祇 能 何 能 從 工 從 事 作 任 事, 何 輕 日 工 便 常 作 工 生, 活 作 且 需 者 日 人 常 扶 助 生 者 活 尚 72 40% 90% 2 眼 視 力 3 耳 4 聽 覺 障 害 鼻 5 缺 損 及 機 能 口 言 咀 語 嚼 機 吞 能 嚥 障 及 6 5) 害 胸 咀 嚼 吞 嚥 或 言 語 高 構 極 度 音 度 之 機 能 永 久 遺 不 存 顯 著 障 任 工 何 作 害, 者 且 日, 常 經 生 常 活 需 要 人 醫 扶 療 助 護 72 40% 腹 部 胸 機 ( 腹 能 註 部 障 6) 臟 害 器 胸 腹 部 臟 器 機 能 遺 遺 存 存 顯 著 顯 障 著 害 障, 害 終, 身 終 不 身 能 祇 從 事 能 任 從 何 事 工 輕 作 便, 工 但 作 日 者 常 生 活 尚 可 自 理 者 73 40% 90% 臟 80% 軀 78 幹 脊 柱 運 動 障 害 上 肢 手 ( 指 缺 註 損 8) 障 害 18

19 下 9 肢 項 目 項 次 或 食 指 及 其 他 任 何 手 指 殘 共 廢 有 三 程 指 度 以 上 缺 者 等 殘 8 廢 級 比 給 30% 例 付 手 拇 指 及 一 其 手 他 食 任 指 何 或 手 一 指 手 共 拇 有 指 二 及 指 食 缺 指 失 以 外 之 任 何 手 指 共 有 二 指 缺 失 者 % 均 永 久 喪 失 二 機 能 者 32 80% 90% 5% 永 久 各 喪 有 失 一 機 大 能 關 者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6 上 有 二 一 大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8 40% 30% 50% ( 肢 機 註 能 9) 障 害 均 永 久 各 遺 有 存 二 一 顯 大 著 關 運 節 動 永 障 久 害 遺 者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 70% 兩 永 中 均 久, 遺 有 存 二 顯 大 著 關 運 節 動 永 障 久 害 遺 者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 40% 上 十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永 者 久 遺 存 運 動 障 害 者 95 50% 20% 手 雙 兩 五 拇 指 均 均 永 永 久 久 喪 喪 失 失 機 機 能 能 者 者 60% ( 指 註 機 能 10) 障 害 他 任 何 手 指, 共 有 四 指 永 久 喪 失 8 30%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手 含 拇 拇 指 指 或 及 食 食 指 指 及 有 其 三 他 手 任 指 何 以 手 上 指 之, 機 共 能 有 永 三 久 指 完 以 全 上 喪 永 失 久 者 喪 失 機 能 者 % 20% 5% 下 肢 兩 髖 足 踝 膝 關 及 節 足 缺 踝 失 關 者 節 中, 有 二 大 關 節 以 上 缺 失 者 % 60% 縮 短 障 11) 害 永 久 縮 短 五 公 分 以 上 者 50% 足 雙 十 5 40% 下 趾 缺 損 12) 足 五 趾 均 缺 失 者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27 90% 60% ( 肢 註 機 能 13) 障 害 二 3 80% 40% 永 久 各 喪 有 失 二 一 機 大 能 關 者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一 中, 有 一 大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8 40% 30% 50% 兩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均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4 70% 19

20 項 目 項 次 殘 廢 二 程 度 等 殘 5 廢 級 比 給 60% 例 付 遺 存 各 有 一 顯 大 著 關 節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兩 中 均, 永 有 久 二 遺 大 存 關 節 運 永 動 久 障 遺 害 存 者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86 30% 40% 足 趾 雙 下 肢 十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永 久 遺 存 運 動 障 害 者 7 50% 註 機 能 14) 障 害 一 足 五 趾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9 20% 40% 20% (1) 1-1. 神 於 重 經 審 障 定 害 時 等, 級 須 有 之 精 審 神 定 科 基 本 神 原 經 則 科 : 綜 神 合 經 其 外 病 科 灶 或 症 復 狀 健, 科 對 全 等 於 須 專 永 他 科 久 人 醫 影 扶 師 響 助 診 日 者 斷 常 : 證 生 適 明 活 用 資 活 第 料 動 1 為 狀 級 依 態 據 及 需 他 人 扶 助 之 情 況 依 下 列 各 項 狀 況 定 其 等 級 (2) (3) (4) 因 為 高 維 度 持 神 生 經 命 障 必 害 要 之, 日 為 常 維 生 持 活 生 活 命 動 必 尚 要 可 之 自 日 理 常 生, 活 但 活 因 動 神 之 經 一 障 部 害 份 高 須 度 他, 人 終 扶 身 助 不 者 能 從 : 事 適 工 用 作 第 者 2 : 級 適 (5) 有 上 失 述 語 為 失 維 認 持 生 失 命 行 必 等 要 之 病 日 灶 常 症 生 狀 活 活 四 肢 麻 係 痺 指 食 錐 物 體 攝 外 取 路 症 大 狀 小 便 記 始 憶 末 力 障 穿 害 脫 衣 知 服 覺 障 起 害 居 感 用 步 情 第 行 障 害 3 入 級 意 浴 欲 等 減 (6) 因 或 中 者 等 麻 度 痺 神 等 經 症 狀 雖 精 為 神 輕 及 度 身, 體 身 體 勞 能 動 力 能 仍 力 存 較, 一 但 般 非 顯 他 明 人 低 在 下 身 者 邊 : 指 適 示 用, 第 無 7 法 級 遂 行 其 工 作 者 : 適 用 第 3 級 退 人 格 變 化 等 高 度 障 害 ; (7) (8) 中 等 樞 症 神 狀 經 須 系 據 統 專 障 之 科 害 頹 醫, 廢 師 例 症 檢 如 狀 查 無 如 知 發 診 覺 生 斷 障 於 害 四 結 之 肢 果 錐 審 感 體 定 覺 路 之 器 及 之 錐 機 體 能 外 障 路 害 症, 狀 按 之 其 輕 發 度 現 麻 部 痺 位, 依 所 定 影 等 像 檢 級 定 查 之 始, 可 諸 證 如 明 因 之 言 輕 語 度 中 腦 樞 萎 損 縮 傷 所 腦 致 波 之 異 失 常 語 等 症 屬, 之 準, 用 此 平 外 言 衡 語 機 能 障 害 與 審 聽 定 力 之 障 依 傷 附 性 註 癲 1-1 癇 原 障 則 害 審 等 定 級 之 害 之 審 癲 等 定 癇 : 級 症 癲 之 狀 癇 審 發 定 固 : 作 定, 因 時 同 頭 期 時 部, 損 應 重 傷 以 視 引 經 因 起 專 反 聽 科 復 力 醫 發 障 師 作 害 之 致 與 治 療 性 平 格 衡, 變 機 認 化 能 為 而 障 不 終 害 能 至 同 期 失 時 待 智 併 醫 存 療 時 人 效, 格 果 須 崩 時 綜 壞, 合, 及 因 其 即 治 障 成 療 害 癲 致 狀 癇 症 況 性 定 精 狀 其 神 安 等 病 定 級 狀 者 態 為 者 準 (1) 不 論 其 發 作 型 態, 週 依 下 列 標 準 之 : 3, (2) 1-4. 雖 眩 經 暈 充 及 分 平 治 衡 療 機, 能 每 障 月 害 仍 有 等 一 級 次 之 以 審 上 定 發 : 作 頭 者 部 : 外 適 傷 用 後 第 或 7 因 級 中 (1) 為 腦 維 持 腦 生 幹 命 部 必 要 額 之 葉 日 常 中 生 樞 活 神 活 經 動 系 仍 之 有 障 可 害 能 發, 現 但 者 因 亦 高 不 度 少 平, 衡 樞 其 機 神 審 能 經 定 障 系 標 害 統 準, 受 如 終 損 次 身 引 : 不 起 能 之 從 眩 事 暈 任 及 何 平 工 衡 作 機 者 能 : 障 適 害 用, 第 不 3 單 級 由 於 內 耳 障 害 引 起, 因 小 (2) 1-5. 因 外 中 傷 等 性 度 脊 平 髓 衡 障 機 害 能 障 等 害 級 之 勞 審 動 定 能, 力 依 較 其 一 損 般 傷 平 之 常 程 人 度 顯 發 明 現 低 四 下 肢 者 等 : 之 適 運 用 動 第 障 7 害 級 知 覺 障 害 腸 管 障 害 尿 路 障 害 生 殖 器 障 害 等, 依 附 註 註 1: ( 20

21 1-6. 一 1-1 之 審 氧 之 定 化 原 基 碳 則 本 中, 原 毒 綜 則 後 合 遺 判 其 症 斷, 狀 障 定 選 害 其 用 等 合 級 適 之 等 審 級 定 : 一 氧 化 碳 中 毒 後 遺 症 障 害 之 審 定, 綜 合 其 所 遺 諸 症 候 按 照 附 註 說 明 精 神 神 經 障 害 等 級 視 力 測 定, 應 用 萬 國 式 視 力 表 以 矯 正 後 視 力 為 準 但 矯 正 不 能 者 或 依 矯 正 後 發 生 不 等 像 症, 因 而 有 影 響 顯 著 者, 得 以 裸 眼 視 力 2-3. 失 測 明 定 之 係 指 視 力 永 久 在 萬 國 式 視 力 表 0.02 以 下 而 言, 並 包 括 眼 球 喪 失 摘 出 或 不 能 辨 明 暗 或 僅 能 辨 眼 前 手 動 者 註 2: 3-1. 以 兩 自 傷 聽 覺 障 日 害 起 程 經 度 不 過 同 六 時 個, 月 應 的 將 治 兩 療 耳 為 之 判 聽 定 覺 原 障 則 害, 綜 但 合 眼 審 球 定 摘 出 等 明 顯 無 法 復 原 之 情 況, 不 在 此 限 聽 內 覺 耳 障 損 害 傷 之 引 起 測 平 定 衡, 機 需 能 用 障 精 害 密 之 聽 審 力 定 計,(Audiometer) 準 用 神 經 障 害 行 所 之 定, 等 其 級 平, 均 按 聽 其 力 障 喪 害 失 之 率 以 程 分 度 審 貝 定 表 之 示 之 4-1. 鼻 兩 側 部 嗅 缺 損 覺, 脫 失 係 者 指 鼻 軟 骨 全 部 或 大 部 分 缺 損 之 程 度 其 機 能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係 指 兩 側 鼻 孔 閉 塞 鼻 呼 吸 困 難 不 能 矯 治, 或 5-1. (1) 咀 嚼 咽 喉 機 能 咀 頭 發 嚼 支 生 配 障 吞 神 害 嚥 經, 麻 之 係 痺 機 專 等 能 指 引, 由 起 係 於 之 指 牙 吞 因 齒 嚥 器 以 障 質 外 害 障 之, 害 原 往 或 因 往 機 ( 併 能 如 發 障 頰 害, 舌 以 致 軟 不 硬 能 口 作 蓋 故 咀 兩 嚼 顎 項 骨 障 吞 害 嚥 下 合 運 顎 併 動 關 定, 節 為 除 等 流 咀 質 障 嚼 食 害 物 ), 吞 嚥 所 障 引 害 起 : 者 食 道 狹 窄 舌 異 常 (1) (2) 5-2. 言 語 喪 咀 機 嚼 失 能 言 障 語 吞 害 機 嚥, 能 機 係 障 能 指 害 遺, 由 存 顯 於 係 牙 著 指 齒 障 後 害 損 列, 傷 構 以 係 成 外 語 指 之 言 不 原 能 之 因 充 口 引 分 唇 起 作 音 之 咀 構 嚼 齒 舌 機 音 吞 能 嚥 障 運 口 害 蓋 動 音, 發 致 聲 喉 除 機 粥 頭 能 音 障 糊 等 害 之 及 四 或 綴 類 種 音 似 語 機 之 音 能 食 機 障 物 能 害 以 中 等 外,:, 有 不 三 能 種 攝 以 取 上 或 不 能 吞 嚥 構 音 者 (2) A. 言 語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係 指 後 列 構 成 語 言 之 口 唇 音 齒 舌 音 口 蓋 音 喉 頭 音 等 之 四 種 語 言 機 能 中, 有 二 種 以 上 不 能 者 構 B. 雙 唇 唇 齒 :ㄅㄆㄇ( :ㄈ( 發 音 部 位 唇 齒 ) 雙 唇 者 ) 音 者 E. D. C. 面 根 音 :ㄐㄑㄒ( :ㄍㄎㄏ( :ㄉㄊㄋㄌ( 發 音 發 部 音 位 部 位 舌 面 根 舌 尖 與 硬 軟 與 顎 牙 ) 齦 ) 5-3. G. F. 舌 因 尖 綴 前 後 音 機 :ㄗㄘㄙ( :ㄓㄔㄕㄖ( 能 遺 存 顯 發 著 音 發 障 部 音 害 位 部, 位 舌 祇 尖 舌 以 尖 與 言 上 與 語 牙 硬 表 齦 顎 示 ) 對 方 不 能 通 曉 其 意 思 者, 準 用 言 語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所 定 等 級 (1) 6-1. 胸 腹 部 臟 器,: 包 括 心 臟 心 囊 主 動 脈 氣 管 及 支 氣 管 肺 臟 胸 膜 食 道 等 註 6: 註 3: 註 4: 註 5: 21

22 (4) (3) (2) 生 泌 腹 尿 殖 部 器 臟, 器, 包 括 包 內 腎 括 胃 生 殖 器 副 肝 及 腎 臟 外 生 輸 膽 尿 囊 殖 管 等 胰 臟 膀 胱 小 及 尿 腸 道 及 大 等 腸 腸 間 膜 及 脾 臟 等 大 胸 部 腹 比 分 照 部 神 切 臟 經 除 器 障 主 害 要 等 臟 級 器 審 之 者 定 審 之 基 定 主 本 : 要 原 臟 胸 則 腹 器 係 部 綜 指 臟 合 心 器 審 臟 機 定 能 其 肺 遺 等 臟 存 級 障 害 食, 道 須 胃 將 症 狀 肝 綜 臟 合 衡 胰 臟 量, 小 永 久 腸 影 及 響 大 其 腸 日 常 腎 生 臟 活 活 副 動 腎 之 狀 輸 況 尿 及 管 需 他 膀 人 胱 扶 及 助 尿 之 道 情 等 形, 7-1. 脊 運 柱 永 動 運 久 範 動 圍 遺 障 二 存 害 顯 分 : 之 著 一 運 以 動 上 障 者 害, 係 指 頸 柱 完 全 強 直, 或 在 於 胸 椎 以 下 前 後 屈 左 右 屈 及 左 右 迴 旋 三 種 的 運 動 之 中, 二 種 的 運 動 喪 失 生 理 註 7: (1) (2) 8-1. 在 其 手 他 拇 各 缺 者 失, 係 指 由 指 由 : 近 節 間 位 關 指 節 切 間 關 斷 節 者 切 截 若 取 經 接 指 手 術 後 機 能 仍 永 久 完 全 喪 失 者 斷, 者 視 予 計 拇 趾 入 接 合 於 拇 指 時, 若 拇 指 原 本 之 缺 失 為 已 符 缺 合 失 殘 廢 足 標 趾 準 亦, 同 接 合 後 機 能 雖 完 全 正 常, 拇 指 之 部 份 仍 視 為 缺 失, 而 拇 趾 之 自 截 部 份 不 9-1. 喪 失 機 能, 係 指 一 上 肢 完 全 廢 用, 如 下 列 情 況 者 : 9-2. (2) (1) 完 全 強 直 或 完 全 麻 痺, 者 及 該 手 五 指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註 9: (1) (2)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均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係 及 指 該 一 手 上 五 肢 指 各 均 永 關 久 節 遺 喪 失 存 機 顯 能 著 者 運 動 障 害, 如 下 列 情 況 者 : (2) 9-3. (1) 以 生 顯 喪 理 著 失 運 機 能 動, 障 範 害 圍,, 作 係 關 審 指 節 定 完 喪 關 失 全 節 生 強 機 理 直 能 運 或 障 動 完 害 範 全 之 圍 麻 標 二 痺 準 狀 分, 態 之 規 者 一 定 以 如 上 下 者 : 9-4. (3) 運 動 限 制 障 害, 測 定 係 : 指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1) (2) 以 經 運 各 石 動 關 膏 之 節 固 可 之 定 能 生 患 運 理 部 動 運 者 範 動, 圍 範 應 參 圍 考 為 慮 決 基 其 定 準 癒 之 後 機 恢 能 復 ( 之 運 程 動 度 ) 障, 害 作 原 適 因 宜 及 之 程 決 度 定 明 顯 時, 採 用 主 動 運 動 之 運 動 範 圍, 如 障 害 程 度 不 明 確 時, 則 須 由 被 動 9-5. 上 下 肢 關 節 名 稱 如 說 明 圖 註 8: 22

23 (1) (2) 手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係 : (3) 在 其 拇 他 指 各, 指 中, 手 中 手 節 關 指 關 或 節 指, 節 或 間 關 近 節 位 指, 節 喪 間 失 關 生 節 理, 運 喪 動 失 範 生 圍 理 二 運 分 之 動 一 範 以 圍 上 二 者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註 10: 拇 指 或 其 他 各 指 之 末 節 切 斷 達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下 肢 縮 短 之 測 定, 自 患 側 之 腸 骨 前 上 棘 與 內 踝 下 端 之 長 度, 與 健 側 下 肢 比 較 測 定 其 短 縮 程 度 註 11: 一 足 下 趾 肢 缺 失 髖 係 膝 指 及 : 足 自 踝 中 關 節 足 趾 永 關 久 節 喪 切 失 機 斷 能 而, 足 趾 係 全 指 部 一 缺 下 損 肢 者 完 全 廢 用, 如 下 列 情 況 者 : 註 12: (2) (1) 一 下 肢 三 大 關 節 均 完 全 強 直 或 完 全 麻 痺, 者 以 及 一 足 五 趾 均 喪 失 機 能 者 註 13: 下 肢 之 機 能 障 害 喪 失 機 能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運 動 障 害 之 審 定, 參 照 上 肢 之 各 該 項 規 定 (1) (2) 足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係 指 符 合 下 列 情 況 者 : (3) 第 一 趾 二 趾 末 切, 自 斷 末 二 分 關 之 節 一 以 以 上 上 切 者 斷, 者 或 中 或 中 足 趾 足 關 趾 節 關 節, 或 第 一 趾 關 之 節 運 喪 動 可 失 能 生 理 範 圍 運, 動 喪 範 圍 失 二 生 理 分 之 運 一 動 上 範 者 圍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註 14: 在 機 第 三 四 五 各 趾, 係 指 末 關 節 上 切 斷 或 中 足 趾 關 節 及 第 一 趾 關 節 均 完 全 強 直 者 在 能 此 永 限 久 喪 失 及 顯 著 障 害 之 判 定, 以 被 保 險 人 於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發 生 之 日 起, 並 經 六 個 月 治 療 後 的 結 果 為 基 準 判 定 但 立 即 可 判 定 者 不 註 15: 23

24 第 一 趾 關 末 中 足 趾 關 節 關 節 節 上 下 肢 關 節 名 稱 說 明 圖 中 手 指 節 關 髖 關 節 備 免 查 費 文 申 號 訴 電 : 話 : ( ) 企 字 第 號 國 泰 產 物 保 險 費 延 緩 交 付 特 約 條 款 -( 甲 式 )(I) 一 茲 應 要 保 人 ( 或 被 保 險 人 ) 之 要 求, 本 公 司 同 意 本 保 險 契 約 保 險 費, 延 自 保 險 責 任 開 始 之 日 起 至 遲 三 十 日 內 收 清, 並 先 行 簽 交 保 險 單 二 倘 要 保 人 ( 或 被 保 險 人 ) 未 能 在 前 項 約 定 延 緩 期 間 內 付 清 保 險 費, 或 所 交 付 票 據 未 能 於 延 緩 期 間 內 兌 現 時, 本 公 司 即 根 據 保 險 法 第 六 十 八 條 規 定, 以 書 面 通 知 要 保 人 自 延 緩 期 滿 之 翌 日 起 解 除 契 約, 其 在 有 效 期 間 之 應 收 保 險 費 仍 按 短 期 費 率 計 收, 並 通 報 同 業, 須 俟 該 項 欠 費 付 清 後 始 可 承 保 備 三 本 特 約 條 款 亦 適 用 於 本 保 險 契 約 所 載 保 險 費 以 外 之 增 加 或 附 加 保 險 費 免 查 費 文 申 號 訴 電 : 話 : ( ) 企 字 第 號 國 泰 產 物 保 險 費 延 緩 支 付 特 約 條 款 ( 戊 式 )- 適 用 金 融 機 構 押 貸 業 務 (H) 一 茲 應 要 保 人 ( 或 被 保 險 人 ) 之 要 求, 本 公 司 同 意 在 未 交 付 保 險 費 前 先 行 簽 交 保 險 單, 其 保 險 費 延 緩 交 付 日 期 為 保 險 責 任 開 始 三 十 日 內 二 倘 要 保 人 ( 或 被 保 險 人 ) 未 能 在 保 險 責 任 開 始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內 交 清 保 險 費 時, 本 公 司 應 以 書 面 通 知 抵 押 ( 質 ) 權 人, 並 仍 應 繼 續 催 收 保 險 費 三 抵 押 ( 質 ) 權 人 收 到 前 項 通 知 應 於 十 五 日 內 書 面 通 知 本 公 司, 承 諾 如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未 能 在 前 述 延 緩 期 限 內 交 清 保 險 費 時, 由 抵 押 ( 質 ) 權 人 自 承 諾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負 責 墊 付, 24

25 倘 在 上 述 承 諾 期 間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本 公 司 仍 依 章 理 賠 但 如 抵 押 ( 質 ) 權 人 未 能 承 諾 負 責 墊 付 時, 本 公 司 即 根 據 保 險 法 第 六 十 八 條 之 規 定, 以 書 面 通 知 要 保 人 自 延 緩 期 滿 之 翌 備 日 起 解 除 保 險 契 約, 其 在 有 效 期 間 之 應 收 保 險 費 仍 按 短 期 費 率 計 收, 並 通 報 同 業, 須 俟 免 查 費 文 申 號 該 訴 項 電 : 欠 話 費 : (100 付 清 ) 後 始 企 字 第 號 可 承 保 四 本 特 約 條 款 亦 適 用 於 本 保 險 契 約 所 載 保 險 費 以 外 之 增 加 或 附 加 保 險 費 國 泰 產 物 住 家 綜 合 保 險 抵 押 權 附 加 條 款 第 一 條 茲 經 雙 方 同 意, 訂 立 本 抵 押 權 附 加 條 款 ( 以 下 簡 稱 本 附 加 條 款 ), 本 公 司 同 意 除 臨 時 住 宿 費 用 外 就 本 保 險 契 約 之 保 險 金 在 抵 押 權 人 與 被 保 險 人 債 權 債 務 範 圍 內, 除 本 附 加 條 款 第 二 條 另 有 約 定 外, 應 優 先 清 償 抵 押 權 人 之 抵 押 債 權, 本 公 司 並 應 直 接 給 付 予 抵 押 權 人 第 二 條 本 附 加 條 款 於 保 險 標 的 物 發 生 地 震 基 本 保 險 承 保 之 事 故 致 有 損 失 時, 本 公 司 同 意 除 臨 時 住 宿 費 用 外, 其 他 應 給 付 之 保 險 金 以 百 分 之 六 十 為 限, 在 抵 押 權 人 與 被 保 險 人 債 權 債 務 範 圍 內, 優 先 按 抵 押 權 順 位 清 償 抵 押 權 人 之 抵 押 債 權, 本 公 司 並 應 直 接 給 付 予 抵 押 權 人 第 三 條 保 險 金 清 償 被 保 險 人 所 欠 抵 押 債 務 後 仍 有 餘 額 時, 該 餘 額 應 給 付 予 被 保 險 人 第 四 條 被 保 險 人 同 意 於 承 保 事 故 發 生 後, 於 未 受 清 償 債 務 範 圍 內, 抵 押 權 人 得 以 代 理 人 身 分 代 理 被 保 險 人 申 請 理 賠 抵 押 權 人 以 代 理 人 身 分 申 請 理 賠 時, 應 併 檢 附 尚 未 受 清 償 之 抵 押 債 權 餘 額 證 明 文 件 第 五 條 抵 押 權 人 之 抵 押 債 權 因 保 險 金 之 給 付 而 受 清 償 時, 應 自 受 清 償 日 起 十 日 內 將 繳 款 證 明 交 付 本 公 司, 本 公 司 應 即 交 付 被 保 險 人 第 六 條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未 繳 清 保 險 費 時, 抵 押 權 人 即 不 得 依 本 附 加 條 款 第 一 條 及 第 三 條 就 給 付 之 保 險 金 額 優 先 受 償 但 抵 押 權 人 經 本 公 司 通 知 並 於 十 五 日 內 代 為 繳 付 保 險 費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七 條 本 公 司 依 本 保 險 契 約 之 規 定 終 止 契 約 時, 應 於 十 五 日 前 通 知 抵 押 權 人 第 八 條 本 保 險 契 約 在 被 保 險 人 住 宅 抵 押 貸 款 期 間 內, 經 按 年 度 繳 付 各 年 期 保 險 費 後, 視 為 每 年 依 主 管 機 關 最 新 核 定 之 保 險 單 自 動 續 保 第 九 條 本 保 險 契 約 之 年 繳 保 險 費 應 依 續 保 時 之 保 險 金 額 及 保 險 費 率 計 算 之 25

26 附 表 短 期 費 率 表 ( 一 ) 居 家 綜 合 保 險 期 間 按 全 年 保 險 費 百 分 比 (%) 一 個 月 以 下 者 15 超 過 一 個 月 以 上 至 二 個 月 者 25 超 過 二 個 月 以 上 至 三 個 月 者 35 超 過 三 個 月 以 上 至 四 個 月 者 45 超 過 四 個 月 以 上 至 五 個 月 者 55 超 過 五 個 月 以 上 至 六 個 月 者 65 超 過 六 個 月 以 上 至 七 個 月 者 75 超 過 七 個 月 以 上 至 八 個 月 者 80 超 過 八 個 月 以 上 至 九 個 月 者 85 超 過 九 個 月 以 上 至 十 個 月 者 90 超 過 十 個 月 以 上 至 十 一 個 月 者 95 超 過 十 一 個 月 以 上 者 100 ( 二 ) 住 宅 地 震 基 本 保 險 期 間 按 全 年 保 險 費 百 分 比 (%) 一 個 月 以 下 者 19 超 過 一 個 月 以 上 至 二 個 月 者 26 超 過 二 個 月 以 上 至 三 個 月 者 34 超 過 三 個 月 以 上 至 四 個 月 者 42 超 過 四 個 月 以 上 至 五 個 月 者 49 超 過 五 個 月 以 上 至 六 個 月 者 56 超 過 六 個 月 以 上 至 七 個 月 者 64 超 過 七 個 月 以 上 至 八 個 月 者 71 超 過 八 個 月 以 上 至 九 個 月 者 78 超 過 九 個 月 以 上 至 十 個 月 者 86 超 過 十 個 月 以 上 至 十 一 個 月 者 93 超 過 十 一 個 月 以 上 者

27 住 家 綜 合 保 險 申 請 理 賠 所 需 文 件 : 一 財 物 損 失 保 險 : 1. 賠 償 申 請 書 損 失 清 單 2. 建 築 改 良 物 權 狀 影 本 3. 房 屋 租 賃 合 約 書 4. 修 估 價 單 二 第 三 人 責 任 險 : 1. 賠 償 申 請 書 損 失 清 單 2. 醫 療 診 斷 書 醫 費 用 收 據 正 本 3. 死 亡 證 明 書 除 戶 戶 籍 謄 本 4. 身 份 證 明 所 有 權 證 明 文 件 5. 損 失 照 片 修 復 估 價 單 6. 和 解 書 付 款 收 據 三 住 戶 傷 害 保 險 1. 賠 償 申 請 書 2. 醫 療 診 斷 書 醫 療 費 用 收 據 正 本 3. 死 亡 案 : 死 亡 證 明 書 除 戶 戶 籍 謄 本 27

國立東華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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