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六 條 第 二 期 以 後 及 續 保 保 險 費 的 交 付 寬 限 期 間 及 附 約 效 力 的 停 止 分 期 繳 納 的 第 二 期 以 後 的 分 期 保 險 費 或 續 保 保 險 費, 應 照 本 附 約 所 載 交 付 方 法 及 日 期, 向 本 公 司 所 在 地 或 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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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國 泰 人 壽 新 熱 火 青 春 傷 害 保 險 附 約 ( 意 外 身 故 或 喪 葬 費 用 意 外 殘 廢 意 外 門 診 手 術 意 外 住 院 手 術 意 外 住 院 手 術 補 助 意 外 創 傷 縫 合 處 置 意 外 特 定 筋 骨 手 術 意 外 重 大 手 術 慰 問 保 險 金 ) ( 被 保 險 人 保 險 年 齡 達 十 六 歲 前, 無 意 外 身 故 保 險 金 或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 ( 本 附 約 須 申 請 附 加 後, 始 生 效 力 ) ( 免 費 申 訴 電 話 : ) 備 查 文 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國 壽 字 第 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國 壽 字 第 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國 壽 字 第 號 第 一 條 附 約 的 訂 立 及 構 成 本 國 泰 人 壽 新 熱 火 青 春 傷 害 保 險 附 約 ( 以 下 簡 稱 本 附 約 ), 依 要 保 人 的 申 請, 附 加 於 主 保 險 契 約 ( 以 下 簡 稱 主 契 約 ) 訂 定 之 本 附 約 之 條 款 附 著 之 要 保 書 批 註 及 其 他 約 定 書, 均 為 本 附 約 的 構 成 部 分 本 附 約 的 解 釋, 應 探 求 附 約 當 事 人 的 真 意, 不 得 拘 泥 於 所 用 的 文 字 ; 如 有 疑 義 時, 以 作 有 利 於 被 保 險 人 的 解 釋 為 原 則 第 二 條 名 詞 定 義 本 附 約 名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被 保 險 人 : 指 於 主 契 約 保 險 單 週 年 日 時, 保 險 年 齡 未 達 七 十 六 歲 的 主 契 約 被 保 險 人 二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 指 非 由 疾 病 引 起 之 外 來 突 發 事 故 三 醫 院 : 指 依 照 醫 療 法 規 定 領 有 開 業 執 照 並 設 有 病 房 收 治 病 人 之 公 私 立 及 醫 療 法 人 醫 院 但 不 包 括 專 供 休 養 戒 毒 戒 酒 護 理 養 老 等 非 以 直 接 診 治 病 人 為 目 的 之 醫 療 機 構 四 診 所 : 指 依 照 醫 療 法 規 定 設 立 並 具 備 開 業 執 照 之 診 所 五 醫 師 : 指 領 有 醫 師 證 書 及 執 業 證 書, 合 法 執 業 者 六 住 院 : 指 被 保 險 人 因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蒙 受 傷 害, 經 醫 師 診 斷, 必 須 入 住 醫 院 診 療 時, 經 正 式 辦 理 住 院 手 續 並 確 實 在 醫 院 接 受 診 療 者 七 保 險 年 齡 : 按 投 保 本 附 約 時 被 保 險 人 之 足 歲 計 算, 但 是 未 滿 一 歲 的 零 數 超 過 六 個 月 者 加 算 一 歲, 之 後 須 每 經 過 一 個 保 險 單 年 度 始 加 計 一 歲 八 手 術 : 指 符 合 行 政 院 衛 生 福 利 部 最 新 公 布 之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醫 療 費 用 支 付 標 準 第 二 部 第 二 章 第 七 節 或 第 三 部 第 三 章 第 四 節 第 二 項 所 列 舉 之 手 術, 不 包 括 該 支 付 標 準 其 他 部 章 或 節 內 所 列 舉 者 但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醫 療 費 用 支 付 標 準 如 有 變 更 或 停 止 適 用 者, 本 款 前 段 內 容 亦 將 隨 之 變 更 或 停 止 適 用 第 三 條 保 險 範 圍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因 遭 受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致 其 身 體 蒙 受 傷 害 而 致 身 故 殘 廢 或 醫 療 時, 本 公 司 依 照 本 附 約 的 約 定, 給 付 保 險 金 被 保 險 人 保 險 年 齡 達 十 六 歲 前, 無 意 外 身 故 保 險 金 或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第 四 條 保 險 責 任 的 開 始 及 交 付 保 險 費 本 附 約 如 係 與 主 契 約 同 時 投 保, 以 主 契 約 的 生 效 日 為 生 效 日, 要 保 人 在 本 公 司 簽 發 本 附 約 保 險 單 前 先 交 付 相 當 於 第 一 期 保 險 費 而 發 生 應 予 給 付 之 保 險 事 故 時, 本 公 司 仍 負 保 險 責 任 ; 如 係 中 途 申 請 附 加 者, 以 主 契 約 保 險 單 上 所 批 註 之 日 期 為 生 效 日 本 附 約 如 係 與 主 契 約 同 時 投 保, 保 險 費 應 與 主 契 約 保 險 費 同 時 交 付 ; 如 係 中 途 申 請 附 加 者, 其 應 繳 保 險 費 按 本 附 約 之 生 效 日 至 主 契 約 下 一 期 保 險 費 應 繳 日 的 日 數 比 例 計 算, 並 自 下 一 期 起, 與 主 契 約 保 險 費 同 時 交 付 主 契 約 如 為 終 身 險 者, 於 主 契 約 繳 費 期 滿 後, 本 附 約 保 險 費 改 以 年 繳 方 式 交 付 第 五 條 附 約 的 保 險 期 間 及 續 保 本 附 約 保 險 期 間 為 一 年 主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於 保 險 期 間 屆 滿 日 前, 要 保 人 與 本 公 司 雙 方 無 反 對 之 意 思 表 示 者, 則 本 附 約 視 為 續 保 續 保 的 始 期 以 原 附 約 屆 滿 日 的 翌 日 為 準 本 附 約 續 保 時, 依 續 保 生 效 當 時 被 保 險 人 年 齡 及 職 業 重 新 計 算 保 險 費

2 第 六 條 第 二 期 以 後 及 續 保 保 險 費 的 交 付 寬 限 期 間 及 附 約 效 力 的 停 止 分 期 繳 納 的 第 二 期 以 後 的 分 期 保 險 費 或 續 保 保 險 費, 應 照 本 附 約 所 載 交 付 方 法 及 日 期, 向 本 公 司 所 在 地 或 指 定 地 點 交 付, 或 由 本 公 司 派 員 前 往 收 取, 並 交 付 本 公 司 開 發 之 憑 證 第 二 期 以 後 分 期 保 險 費 或 續 保 保 險 費 到 期 未 交 付 時, 年 繳 或 半 年 繳 者, 自 催 告 到 達 翌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為 寬 限 期 間 ; 月 繳 或 季 繳 者, 則 不 另 為 催 告, 自 保 險 單 所 載 交 付 日 期 之 翌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為 寬 限 期 間 約 定 以 金 融 機 構 轉 帳 或 其 他 方 式 交 付 第 二 期 以 後 的 分 期 保 險 費 或 續 保 保 險 費 者, 本 公 司 於 知 悉 未 能 依 此 項 約 定 受 領 保 險 費 時, 應 催 告 要 保 人 交 付 保 險 費, 自 催 告 到 達 翌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為 寬 限 期 間 逾 寬 限 期 間 仍 未 交 付 者, 本 附 約 自 寬 限 期 間 終 了 翌 日 起 停 止 效 力 如 在 寬 限 期 間 內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時, 本 公 司 仍 負 保 險 責 任, 但 應 由 給 付 保 險 金 內 扣 除 欠 繳 保 險 費 第 七 條 附 約 的 停 效 及 復 效 主 契 約 停 止 效 力 時, 本 附 約 效 力 亦 同 時 停 止 主 契 約 未 復 效 者, 本 附 約 亦 不 得 復 效 ; 其 復 效 程 序 及 限 制 準 用 主 契 約 有 關 本 契 約 效 力 的 恢 復 之 約 定 辦 理, 但 於 計 算 本 附 約 應 清 償 保 險 費 時, 應 按 當 期 應 繳 保 險 費, 就 其 未 到 期 之 日 數 比 例 計 算 之 第 八 條 告 知 義 務 與 本 附 約 的 解 除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在 訂 立 本 附 約 時, 對 本 公 司 要 保 書 書 面 詢 問 的 告 知 事 項 應 據 實 說 明, 如 有 故 意 隱 匿 或 因 過 失 遺 漏 或 為 不 實 的 說 明, 足 以 變 更 或 減 少 本 公 司 對 於 危 險 的 估 計 者, 本 公 司 得 解 除 本 附 約, 其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後 亦 同 但 危 險 的 發 生 未 基 於 其 說 明 或 未 說 明 的 事 實 時, 不 在 此 限 前 項 附 約 的 解 除 權, 自 本 公 司 知 有 解 除 之 原 因 後, 經 過 一 個 月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 或 自 本 附 約 訂 立 日 起, 經 過 兩 年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第 九 條 附 約 的 終 止 要 保 人 得 隨 時 終 止 本 附 約 前 項 附 約 之 終 止, 自 本 公 司 收 到 要 保 人 書 面 通 知 時, 開 始 生 效 本 附 約 於 保 險 期 間 內,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時, 其 效 力 持 續 至 本 附 約 該 期 已 繳 之 保 險 費 期 滿 後 即 行 終 止 : 一 主 契 約 終 止 時 二 主 契 約 經 變 更 為 展 期 定 期 保 險 本 附 約 因 要 保 人 終 止, 或 因 第 十 一 條 以 外 原 因 終 止 後 如 有 未 到 期 保 險 費 者, 本 公 司 應 從 當 期 已 繳 保 險 費 扣 除 按 日 數 比 例 計 算 已 經 過 期 間 之 保 險 費 後, 將 其 未 到 期 保 險 費 無 息 退 還 要 保 人 第 十 條 保 險 事 故 的 通 知 與 保 險 金 的 申 請 時 間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遭 受 第 二 條 約 定 的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時, 要 保 人 被 保 險 人 或 受 益 人 應 於 知 悉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發 生 後 十 日 內, 將 事 故 狀 況 及 被 保 險 人 的 傷 害 程 度 通 知 本 公 司 並 於 通 知 後 儘 速 檢 具 所 需 文 件 向 本 公 司 申 請 給 付 保 險 金 本 公 司 應 於 收 齊 前 項 文 件 後 十 五 日 內 給 付 之 但 因 可 歸 責 於 本 公 司 之 事 由 致 未 在 前 述 約 定 期 限 內 為 給 付 者, 應 按 年 利 一 分 加 計 利 息 給 付 第 十 一 條 意 外 身 故 保 險 金 或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遭 受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自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發 生 之 日 起 一 百 八 十 日 以 內 身 故, 且 其 身 故 時 之 保 險 年 齡 大 於 或 等 於 十 六 歲 者, 本 公 司 按 本 附 約 保 險 單 上 所 記 載 之 保 險 金 額 給 付 意 外 身 故 保 險 金, 本 附 約 之 效 力 即 行 終 止 前 項 情 形 如 被 保 險 人 自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發 生 之 日 起 超 過 一 百 八 十 日 身 故, 受 益 人 若 能 證 明 被 保 險 人 之 死 亡 與 該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具 有 因 果 關 係 者, 本 公 司 仍 依 前 項 規 定 給 付 意 外 身 故 保 險 金, 不 受 前 項 一 百 八 十 日 之 限 制 訂 立 本 附 約 時, 以 精 神 障 礙 或 其 他 心 智 缺 陷, 致 不 能 辨 識 其 行 為 或 欠 缺 依 其 辨 識 而 行 為 之 能 力 者 為 被 保 險 人, 其 意 外 身 故 保 險 金 變 更 為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前 項 被 保 險 人 於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二 月 三 日 ( 含 ) 以 後 所 投 保 之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額 總 和 ( 不 限 本 公 司 ), 不 得 超 過 訂 立 本 附 約 時 遺 產 及 贈 與 稅 法 第 十 七 條 有 關 遺 產 稅 喪 葬 費 扣 除 額 之 半 數, 其 超 過 部 分 本 公 司 不 負 給 付 責 任, 本 公 司 並 應 無 息 退 還 該 超 過 無 效 部 分 之 已 繳 保 險 費 予 要 保 人 前 項 情 形, 如 要 保 人 向 二 家 ( 含 ) 以 上 保 險 公 司 投 保, 或 向 同 一 保 險 公 司 投 保 數 個 保 險 契 ( 附 ) 約, 且 其 投 保 之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額 合 計 超 過 前 項 所 定 之 限 額 者, 本 公 司 於 所 承 保 之 喪 葬 費 用 金 額 範 圍 內, 依 各 要 保 書 所 載 之 要 保 時 間 先 後, 依 約 給 付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至 前 項 喪 葬 費 用 額 度 上 限 為 止, 如 有 二 家 以 上 保 險 公 司 之 保 險 契 約 要 保 時 間 相 同 或 無 法 區 分 其 要 保 時 間 之 先 後 者, 各 該 保 險 公 司 應 依 其 喪 葬 費

3 用 保 險 金 額 與 扣 除 要 保 時 間 在 先 之 保 險 公 司 應 理 賠 之 金 額 後 所 餘 之 限 額 比 例 分 擔 其 責 任 第 十 二 條 意 外 殘 廢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遭 受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自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發 生 之 日 起 一 百 八 十 日 以 內 致 成 附 表 一 所 列 殘 廢 程 度 之 一 者, 本 公 司 按 本 附 約 保 險 單 上 所 記 載 之 保 險 金 額 為 準, 依 附 表 一 所 列 比 例 計 算 給 付 意 外 殘 廢 保 險 金 前 項 情 形 如 被 保 險 人 自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發 生 之 日 起 超 過 一 百 八 十 日 致 成 附 表 一 所 列 殘 廢 程 度 之 一 者, 受 益 人 若 能 證 明 被 保 險 人 之 殘 廢 與 該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具 有 因 果 關 係 者, 本 公 司 仍 依 前 項 規 定 給 付 意 外 殘 廢 保 險 金, 不 受 前 項 一 百 八 十 日 之 限 制 被 保 險 人 因 同 一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致 成 附 表 一 所 列 二 項 以 上 殘 廢 程 度 時, 本 公 司 給 付 各 該 項 意 外 殘 廢 保 險 金 之 和, 最 高 以 本 附 約 保 險 單 上 所 記 載 該 被 保 險 人 之 保 險 金 額 為 限 但 不 同 殘 廢 項 目 屬 於 同 一 手 或 同 一 足 時, 僅 給 付 一 項 意 外 殘 廢 保 險 金 ; 若 殘 廢 項 目 所 屬 殘 廢 等 級 不 同 時, 給 付 較 嚴 重 項 目 的 意 外 殘 廢 保 險 金 被 保 險 人 因 本 次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所 致 之 殘 廢, 如 合 併 以 前 ( 含 本 附 約 訂 立 前 ) 的 殘 廢, 可 領 附 表 一 所 列 較 嚴 重 項 目 的 意 外 殘 廢 保 險 金 者, 本 公 司 按 較 嚴 重 的 項 目 給 付 意 外 殘 廢 保 險 金, 但 以 前 的 殘 廢, 視 同 已 給 付 意 外 殘 廢 保 險 金, 應 扣 除 之 前 項 情 形, 若 被 保 險 人 扣 除 以 前 的 殘 廢 後 得 領 取 之 保 險 金 低 於 單 獨 請 領 之 金 額 者, 不 適 用 合 併 之 約 定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因 不 同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申 領 意 外 殘 廢 保 險 金 時, 本 公 司 累 計 給 付 金 額 最 高 以 本 附 約 保 險 單 上 所 記 載 之 保 險 金 額 為 限 第 十 三 條 保 險 給 付 的 限 制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因 同 一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致 成 殘 廢 後 身 故, 並 符 合 本 附 約 第 十 一 條 及 第 十 二 條 約 定 之 申 領 條 件 時, 本 公 司 之 給 付 總 金 額 合 計 最 高 以 保 險 金 額 為 限 前 項 情 形, 受 益 人 已 受 領 殘 廢 保 險 金 者, 本 公 司 僅 就 保 險 金 額 與 已 受 領 金 額 間 之 差 額 負 給 付 責 任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因 不 同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致 成 殘 廢 身 故 時, 受 益 人 得 依 第 十 一 條 及 第 十 二 條 之 約 定 分 別 申 領 保 險 金, 不 適 用 第 一 項 之 約 定 第 十 四 條 意 外 門 診 手 術 保 險 金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遭 受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自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發 生 之 日 起 一 百 八 十 日 以 內, 經 醫 師 診 斷 必 須 接 受 門 診 手 術 治 療 且 已 於 醫 院 或 診 所 接 受 手 術 者, 本 公 司 按 本 附 約 保 險 單 上 所 記 載 之 保 險 金 額 的 萬 分 之 十 五, 給 付 意 外 門 診 手 術 保 險 金 前 項 情 形 如 被 保 險 人 自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發 生 之 日 起 超 過 一 百 八 十 日 後, 於 醫 院 或 診 所 接 受 門 診 手 術 治 療, 受 益 人 若 能 證 明 被 保 險 人 接 受 門 診 手 術 治 療 與 該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具 有 因 果 關 係 者, 本 公 司 仍 依 前 項 規 定 給 付 意 外 門 診 手 術 保 險 金, 不 受 前 項 一 百 八 十 日 之 限 制 被 保 險 人 於 同 一 次 手 術 中, 於 同 一 手 術 位 置 接 受 二 項 以 上 手 術 項 目 時, 僅 給 付 一 次 意 外 門 診 手 術 保 險 金 第 十 五 條 意 外 住 院 手 術 保 險 金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遭 受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自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發 生 之 日 起 一 百 八 十 日 以 內, 經 醫 師 診 斷 在 住 院 期 間 必 須 接 受 手 術 治 療 且 已 接 受 手 術 者, 本 公 司 按 本 附 約 保 險 單 上 所 記 載 之 保 險 金 額 的 萬 分 之 二 十 五, 給 付 意 外 住 院 手 術 保 險 金 前 項 情 形 如 被 保 險 人 自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發 生 之 日 起 超 過 一 百 八 十 日 後, 於 住 院 期 間 接 受 手 術 治 療, 受 益 人 若 能 證 明 被 保 險 人 於 住 院 期 間 接 受 手 術 治 療 與 該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具 有 因 果 關 係 者, 本 公 司 仍 依 前 項 規 定 給 付 意 外 住 院 手 術 保 險 金, 不 受 前 項 一 百 八 十 日 之 限 制 被 保 險 人 於 同 一 次 手 術 中, 於 同 一 手 術 位 置 接 受 二 項 以 上 手 術 項 目 時, 僅 給 付 一 次 意 外 住 院 手 術 保 險 金 第 十 六 條 意 外 住 院 手 術 補 助 保 險 金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遭 受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自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發 生 之 日 起 一 百 八 十 日 以 內 接 受 住 院 治 療, 經 醫 師 診 斷 在 住 院 期 間 必 須 接 受 手 術 治 療 且 已 接 受 手 術, 並 於 醫 院 住 院 治 療 達 八 日 ( 含 ) 以 上 者, 本 公 司 按 下 列 約 定 之 一 給 付 意 外 住 院 手 術 補 助 保 險 金 : 一 被 保 險 人 同 一 次 傷 害 事 故 連 續 住 院 治 療 日 數 達 八 日 ( 含 ) 以 上 三 十 日 以 內 者 : 本 公 司 按 本 附 約 保 險 單 上 所 記 載 之 保 險 金 額 的 萬 分 之 二 十 五, 給 付 意 外 住 院 手 術 補 助 保 險 金 二 被 保 險 人 同 一 次 傷 害 事 故 連 續 住 院 治 療 日 數 在 三 十 一 日 ( 含 ) 以 上 者 : 本 公 司 按 本 附 約 保 險 單 上

4 所 記 載 之 保 險 金 額 的 萬 分 之 五 十, 給 付 意 外 住 院 手 術 補 助 保 險 金 前 項 情 形 如 被 保 險 人 自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發 生 之 日 起 超 過 一 百 八 十 日 後 接 受 住 院 治 療, 受 益 人 若 能 證 明 被 保 險 人 於 住 院 期 間 接 受 手 術 治 療 與 該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具 有 因 果 關 係 者, 本 公 司 仍 依 前 項 規 定 給 付 意 外 住 院 手 術 補 助 保 險 金, 不 受 前 項 一 百 八 十 日 之 限 制 被 保 險 人 因 同 一 次 傷 害 事 故 於 出 院 後 十 四 日 內 再 次 住 院 時, 其 連 續 住 院 治 療 日 數 仍 累 計 計 算 之 每 次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以 給 付 一 次 意 外 住 院 手 術 補 助 保 險 金 為 限 第 十 七 條 意 外 創 傷 縫 合 處 置 保 險 金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遭 受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自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發 生 之 日 起 一 百 八 十 日 以 內 於 醫 院 或 診 所 接 受 創 傷 縫 合 處 置 治 療 者, 本 公 司 按 下 列 約 定 之 ㄧ 給 付 意 外 創 傷 縫 合 處 置 保 險 金 : 一 被 保 險 人 接 受 創 傷 縫 合 處 置 之 傷 口 小 於 或 等 於 10 公 分 者 : 本 公 司 按 本 附 約 保 險 單 上 所 記 載 之 保 險 金 額 的 萬 分 之 五, 給 付 意 外 創 傷 縫 合 處 置 保 險 金 二 被 保 險 人 接 受 創 傷 縫 合 處 置 之 傷 口 大 於 10 公 分 者 : 本 公 司 按 本 附 約 保 險 單 上 所 記 載 之 保 險 金 額 的 萬 分 之 十 二, 給 付 意 外 創 傷 縫 合 處 置 保 險 金 前 項 情 形 如 被 保 險 人 自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發 生 之 日 起 超 過 一 百 八 十 日 後, 於 醫 院 或 診 所 接 受 創 傷 縫 合 處 置 治 療, 受 益 人 若 能 證 明 被 保 險 人 接 受 創 傷 縫 合 處 置 治 療 與 該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具 有 因 果 關 係 者, 本 公 司 仍 依 前 項 規 定 給 付 意 外 創 傷 縫 合 處 置 保 險 金, 不 受 前 項 一 百 八 十 日 之 限 制 同 一 次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本 公 司 僅 就 被 保 險 人 接 受 創 傷 縫 合 處 置 之 傷 口 最 大 者 給 付 意 外 創 傷 縫 合 處 置 保 險 金, 且 於 同 一 次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以 給 付 一 次 為 限 若 被 保 險 人 因 同 一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已 申 領 意 外 門 診 手 術 保 險 金 意 外 住 院 手 術 保 險 金 意 外 特 定 筋 骨 手 術 保 險 金 或 意 外 重 大 手 術 慰 問 保 險 金 者, 本 公 司 將 不 再 給 付 本 條 之 意 外 創 傷 縫 合 處 置 保 險 金 第 十 八 條 意 外 特 定 筋 骨 手 術 保 險 金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遭 受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自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發 生 之 日 起 一 百 八 十 日 以 內 於 醫 院 或 診 所 接 受 附 表 二 之 手 術 治 療 者, 本 公 司 按 本 附 約 保 險 單 上 所 記 載 之 保 險 金 額 的 萬 分 之 十, 乘 以 該 手 術 項 目 的 手 術 等 級 所 相 對 應 的 給 付 倍 數 ( 詳 附 表 二 ) 後 計 得 之 金 額, 給 付 意 外 特 定 筋 骨 手 術 保 險 金 前 項 情 形 如 被 保 險 人 自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發 生 之 日 起 超 過 一 百 八 十 日 後, 於 醫 院 或 診 所 接 受 附 表 二 之 手 術 治 療, 受 益 人 若 能 證 明 被 保 險 人 接 受 附 表 二 之 手 術 治 療 與 該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具 有 因 果 關 係 者, 本 公 司 仍 依 前 項 規 定 給 付 意 外 特 定 筋 骨 手 術 保 險 金, 不 受 前 項 一 百 八 十 日 之 限 制 被 保 險 人 同 一 次 手 術 中, 於 同 一 手 術 位 置 接 受 兩 項 以 上 手 術 項 目 時, 本 公 司 僅 按 最 高 的 一 項 手 術 項 目 給 付 意 外 特 定 筋 骨 手 術 保 險 金 第 十 九 條 意 外 重 大 手 術 慰 問 保 險 金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遭 受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自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發 生 之 日 起 一 百 八 十 日 以 內 於 醫 院 或 診 所 接 受 附 表 二 之 手 術 治 療 者, 如 該 手 術 項 目 的 手 術 等 級 為 第 五 級 ( 含 ) 以 上 者, 本 公 司 除 給 付 前 條 意 外 特 定 筋 骨 手 術 保 險 金 外, 並 另 按 本 附 約 保 險 單 上 所 記 載 之 保 險 金 額 的 萬 分 之 五, 乘 以 該 手 術 項 目 的 手 術 等 級 所 相 對 應 的 給 付 倍 數 ( 詳 附 表 二 ) 後 計 得 之 金 額, 給 付 意 外 重 大 手 術 慰 問 保 險 金 前 項 情 形 如 被 保 險 人 自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發 生 之 日 起 超 過 一 百 八 十 日 後, 於 醫 院 或 診 所 接 受 附 表 二 中 手 術 等 級 為 第 五 級 ( 含 ) 以 上 之 手 術 治 療, 受 益 人 若 能 證 明 被 保 險 人 接 受 該 手 術 治 療 與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具 有 因 果 關 係 者, 本 公 司 仍 依 前 項 規 定 給 付 意 外 重 大 手 術 慰 問 保 險 金, 不 受 前 項 一 百 八 十 日 之 限 制 被 保 險 人 於 同 一 次 手 術 中, 於 同 一 手 術 位 置 接 受 二 項 以 上 手 術 項 目, 且 其 手 術 等 級 皆 為 第 五 級 ( 含 ) 以 上 時, 本 公 司 僅 按 最 高 的 一 項 手 術 項 目 給 付 意 外 重 大 手 術 慰 問 保 險 金 第 二 十 條 意 外 身 故 保 險 金 或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的 申 領 受 益 人 申 領 意 外 身 故 保 險 金 或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時, 應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 一 保 險 金 申 請 書 二 保 險 單 或 其 謄 本 三 相 驗 屍 體 證 明 書 或 死 亡 診 斷 書 ; 但 必 要 時 本 公 司 得 要 求 提 供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證 明 文 件 四 被 保 險 人 除 戶 戶 籍 謄 本 五 受 益 人 的 身 分 證 明

5 第 二 十 一 條 意 外 殘 廢 保 險 金 的 申 領 受 益 人 申 領 意 外 殘 廢 保 險 金 時, 應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 一 保 險 金 申 請 書 二 保 險 單 或 其 謄 本 三 殘 廢 診 斷 書 ; 但 必 要 時 本 公 司 得 要 求 提 供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證 明 文 件 四 受 益 人 的 身 分 證 明 受 益 人 申 領 意 外 殘 廢 保 險 金 時, 本 公 司 得 對 該 被 保 險 人 的 身 體 予 以 檢 驗, 必 要 時 並 得 經 受 益 人 同 意 調 閱 被 保 險 人 之 就 醫 相 關 資 料, 其 費 用 由 本 公 司 負 擔 第 二 十 二 條 醫 療 保 險 金 的 申 領 受 益 人 依 本 附 約 第 十 四 條 至 第 十 九 條 約 定 申 請 保 險 金 時, 應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 一 保 險 金 申 請 書 二 保 險 單 或 其 謄 本 三 醫 療 診 斷 書 或 住 院 證 明, 但 必 要 時 本 公 司 得 要 求 提 供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證 明 文 件 (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為 醫 師 時, 不 得 為 被 保 險 人 出 具 診 斷 書 或 住 院 證 明 ) 各 項 醫 療 保 險 金 之 醫 療 診 斷 書 應 記 載 事 項 或 檢 附 之 文 件 如 下 : ( 一 ) 申 請 意 外 門 診 手 術 保 險 金 意 外 住 院 手 術 保 險 金 意 外 住 院 手 術 補 助 保 險 金 意 外 特 定 筋 骨 手 術 保 險 金 或 意 外 重 大 手 術 慰 問 保 險 金 者 : 須 列 明 手 術 名 稱 部 位 及 方 式 ( 二 ) 申 請 意 外 創 傷 縫 合 處 置 保 險 金 者 : 須 列 明 創 傷 之 傷 口 大 小 四 受 益 人 的 身 分 證 明 第 二 十 三 條 除 外 責 任 ( 原 因 ) 被 保 險 人 因 下 列 事 由 致 身 故 殘 廢 手 術 治 療 / 創 傷 縫 合 處 置 治 療 時, 本 公 司 不 負 給 付 保 險 金 的 責 任 一 要 保 人 被 保 險 人 的 故 意 行 為 二 被 保 險 人 犯 罪 行 為 三 被 保 險 人 飲 酒 後 駕 ( 騎 ) 車, 其 吐 氣 或 血 液 所 含 酒 精 成 份 超 過 道 路 交 通 法 令 規 定 標 準 者 四 戰 爭 ( 不 論 宣 戰 與 否 ) 內 亂 及 其 他 類 似 的 武 裝 變 亂 五 因 原 子 或 核 子 能 裝 置 所 引 起 的 爆 炸 灼 熱 輻 射 或 污 染 前 項 第 一 款 情 形 ( 除 被 保 險 人 的 故 意 行 為 外 ), 致 被 保 險 人 傷 害 而 致 殘 廢 手 術 治 療 / 創 傷 縫 合 處 置 治 療 時, 本 公 司 仍 依 本 附 約 之 約 定 給 付 各 項 保 險 金 第 二 十 四 條 不 保 事 項 被 保 險 人 從 事 下 列 活 動, 致 成 身 故 殘 廢 手 術 治 療 / 創 傷 縫 合 處 置 治 療 時, 本 公 司 不 負 給 付 保 險 金 的 責 任 一 被 保 險 人 從 事 角 力 摔 跤 柔 道 空 手 道 跆 拳 道 馬 術 拳 擊 特 技 表 演 等 的 競 賽 或 表 演 二 被 保 險 人 從 事 汽 車 機 車 及 自 由 車 等 的 競 賽 或 表 演 第 二 十 五 條 職 業 或 職 務 變 更 的 通 知 義 務 被 保 險 人 變 更 其 職 業 或 職 務 時,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應 即 時 以 書 面 通 知 本 公 司 被 保 險 人 所 變 更 的 職 業 或 職 務, 依 照 本 公 司 職 業 分 類 其 危 險 性 減 低 時, 本 公 司 於 接 到 通 知 後, 應 自 職 業 或 職 務 變 更 之 日 起 按 其 差 額 比 率 退 還 未 到 期 保 險 費 被 保 險 人 所 變 更 的 職 業 或 職 務, 依 照 本 公 司 職 業 分 類 其 危 險 性 增 加 時, 本 公 司 於 接 到 通 知 後, 自 職 業 或 職 務 變 更 之 日 起, 按 差 額 比 率 增 收 未 到 期 保 險 費 但 被 保 險 人 所 變 更 的 職 業 或 職 務 依 照 本 公 司 職 業 分 類 在 拒 保 範 圍 內 者, 本 公 司 於 接 到 通 知 後 得 終 止 本 附 約 之 效 力, 並 按 日 計 算 退 還 未 到 期 保 險 費 被 保 險 人 所 變 更 的 職 業 或 職 務, 依 照 本 公 司 職 業 分 類 其 危 險 性 增 加, 未 依 第 一 項 約 定 通 知 而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者, 本 公 司 按 其 原 收 保 險 費 與 應 收 保 險 費 的 比 率 折 算 保 險 金 給 付 第 二 十 六 條 失 蹤 處 理 被 保 險 人 在 本 附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因 第 二 條 所 約 定 的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失 蹤, 於 戶 籍 資 料 所 載 失 蹤 之 日 起 滿 一 年 仍 未 尋 獲, 或 要 保 人 受 益 人 能 提 出 證 明 文 件 足 以 認 為 被 保 險 人 極 可 能 因 本 附 約 所 約 定 之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而 身 故 者, 本 公 司 按 本 附 約 第 十 一 條 約 定 先 行 給 付 意 外 身 故 保 險 金 或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 但 日 後 發 現 被 保 險 人 生 還 時, 受 益 人 應 將 該 筆 已 領 之 意 外 身 故 保 險 金 或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歸 還 本 公 司, 其 間 有 應 繳 而 未 繳 之 保 險 費 者, 於 要 保 人 一 次 清 償 後, 本 附 約 自 原 終 止 日 繼 續 有 效, 本 公 司 如 有 應

6 行 給 付 其 他 保 險 金 情 事 者, 仍 依 約 給 付 第 二 十 七 條 受 益 人 的 指 定 及 變 更 意 外 殘 廢 意 外 門 診 手 術 意 外 住 院 手 術 意 外 住 院 手 術 補 助 意 外 創 傷 縫 合 處 置 意 外 特 定 筋 骨 手 術 意 外 重 大 手 術 慰 問 的 受 益 人, 均 為 被 保 險 人 本 人, 本 公 司 不 受 理 另 行 指 定 或 變 更 意 外 身 故 保 險 金 或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受 益 人 之 指 定 及 變 更, 要 保 人 得 依 下 列 約 定 辦 理 : 一 於 訂 立 本 附 約 時, 經 被 保 險 人 同 意 指 定 受 益 人 二 於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前 經 被 保 險 人 同 意 變 更 受 益 人, 如 要 保 人 未 將 前 述 變 更 通 知 本 公 司 者, 不 得 對 抗 本 公 司 前 項 受 益 人 的 變 更, 於 要 保 人 檢 具 申 請 書 及 被 保 險 人 的 同 意 書 送 達 本 公 司 時 生 效, 本 公 司 應 即 批 註 於 本 附 約 保 險 單 本 公 司 為 各 項 保 險 金 給 付 時, 應 以 受 益 人 直 接 申 領 為 限 受 益 人 同 時 或 先 於 被 保 險 人 本 人 身 故, 除 要 保 人 已 另 行 指 定 受 益 人, 以 被 保 險 人 之 法 定 繼 承 人 為 本 附 約 受 益 人 前 項 法 定 繼 承 人 之 順 序 及 應 得 保 險 金 之 比 例 適 用 民 法 繼 承 編 相 關 規 定 第 二 十 八 條 受 益 人 之 受 益 權 受 益 人 故 意 致 被 保 險 人 於 死 或 雖 未 致 死 者, 喪 失 其 受 益 權 前 項 情 形, 如 因 該 受 益 人 喪 失 受 益 權, 而 致 無 受 益 人 受 領 保 險 金 額 時, 其 保 險 金 額 作 為 被 保 險 人 遺 產 如 有 其 他 受 益 人 者, 喪 失 受 益 權 之 受 益 人 原 應 得 之 部 份, 按 其 他 受 益 人 原 約 定 比 例 分 歸 其 他 受 益 人 第 二 十 九 條 時 效 由 本 附 約 所 生 的 權 利, 自 得 為 請 求 之 日 起, 經 過 二 年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第 三 十 條 批 註 本 附 約 內 容 的 變 更, 或 記 載 事 項 的 增 刪, 除 第 二 十 七 條 另 有 規 定 者 外, 應 經 要 保 人 與 本 公 司 雙 方 書 面 同 意, 並 由 本 公 司 即 予 批 註 或 發 給 批 註 書 第 三 十 一 條 管 轄 法 院 因 本 附 約 涉 訟 者, 同 意 以 要 保 人 住 所 所 在 地 地 方 法 院 為 第 一 審 管 轄 法 院, 要 保 人 的 住 所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外 時, 以 本 公 司 總 公 司 所 在 地 地 方 法 院 為 第 一 審 管 轄 法 院 但 不 得 排 除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四 十 七 條 及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四 百 三 十 六 條 之 九 小 額 訴 訟 管 轄 法 院 之 適 用

7 附 表 一 殘 廢 程 度 與 保 險 金 給 付 表 1 神 經 2 眼 項 目 項 次 殘 廢 程 度 神 經 障 害 ( 註 1) 視 力 障 害 ( 註 2)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機 能 遺 存 極 度 障 害,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任 何 工 作, 經 常 需 醫 療 護 理 或 專 人 周 密 照 護 者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機 能 之 病 變, 致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任 何 工 作, 日 常 生 活 需 人 扶 助 者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任 何 工 作, 且 日 常 生 活 尚 能 自 理 者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終 身 祇 能 從 事 輕 便 工 作 者 殘 廢 等 級 給 付 比 例 1 100% 2 90% 3 80% 7 40% 雙 目 均 失 明 者 1 100% 雙 目 視 力 減 退 至 0.06 以 下 者 5 60% 雙 目 視 力 減 退 至 0.1 以 下 者 7 40% 一 目 失 明, 他 目 視 力 減 退 至 0.06 以 下 者 4 70% 一 目 失 明, 他 目 視 力 減 退 至 0.1 以 下 者 6 50% 3 耳 4 鼻 5 口 6 胸 腹 部 臟 器 7 軀 幹 8 上 肢 聽 覺 障 害 ( 註 3) 缺 損 及 機 能 障 害 ( 註 4) 咀 嚼 吞 嚥 及 言 語 機 能 障 害 ( 註 5) 胸 腹 部 臟 器 機 能 障 害 ( 註 6) 一 目 失 明 者 7 40% 兩 耳 鼓 膜 全 部 缺 損 或 聽 覺 機 能 喪 失 90 分 貝 以 上 者 5 60% 兩 耳 聽 覺 機 能 喪 失 70 分 貝 以 上 者 7 40% 9 20% 鼻 部 缺 損, 致 其 機 能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者 永 久 喪 失 咀 嚼 吞 嚥 或 言 語 之 機 能 者 1 100% 咀 嚼 吞 嚥 及 言 語 之 機 能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者 5 60% 咀 嚼 吞 嚥 或 言 語 構 音 之 機 能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者 7 40% 胸 腹 部 臟 器 機 能 遺 存 極 度 障 害,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任 何 工 作, 經 常 需 要 醫 療 護 理 或 專 人 周 密 照 護 者 胸 腹 部 臟 器 機 能 遺 存 高 度 障 害,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任 何 工 作, 且 日 常 生 活 需 人 扶 助 胸 腹 部 臟 器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任 何 工 作, 但 日 常 生 活 尚 可 自 理 者 胸 腹 部 臟 器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終 身 祇 能 從 事 輕 便 工 作 者 1 100% 2 90% 3 80% 7 40% 臟 器 切 除 大 部 分 切 除 主 要 臟 器 者 9 20% 膀 胱 機 能 障 害 脊 柱 運 動 障 害 ( 註 7) 上 肢 缺 損 障 害 膀 胱 機 能 永 久 完 全 喪 失 者 脊 柱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3 80% 7 40% 兩 上 肢 腕 關 節 缺 失 者 1 100%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中, 有 二 大 關 節 以 上 缺 失 者 5 60% 一 上 肢 腕 關 節 缺 失 者 6 50%

8 9 下 肢 手 指 缺 損 障 害 ( 註 8) 上 肢 機 能 障 害 ( 註 9) 手 指 機 能 障 害 ( 註 10) 下 肢 缺 損 障 害 雙 手 十 指 均 缺 失 者 3 80% 雙 手 兩 拇 指 均 缺 失 者 7 40% 一 手 五 指 均 缺 失 者 7 40% 一 手 拇 指 食 指 及 其 他 任 何 手 指 共 有 四 指 缺 失 者 7 40% 一 手 拇 指 及 食 指 缺 失 者 8 30% 一 手 拇 指 或 食 指 及 其 他 任 何 手 指 共 有 三 指 以 上 缺 失 者 8 30% 一 手 拇 指 及 其 他 任 何 手 指 共 有 二 指 缺 失 者 9 20% 一 手 拇 指 一 手 食 指 或 一 手 拇 指 及 食 指 以 外 之 任 何 手 指 共 有 二 指 缺 失 者 11 5% 兩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2 90% 兩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中, 各 有 二 大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3 80% 能 者 兩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中, 各 有 一 大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6 50% 能 者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6 50%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中, 有 二 大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7 40% 者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中, 有 一 大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8 30% 者 兩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均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4 70% 兩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中, 各 有 二 大 關 節 永 久 遺 存 顯 5 60%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兩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中, 各 有 一 大 關 節 永 久 遺 存 顯 7 40%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7 40%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中, 有 二 大 關 節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8 30% 兩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均 永 久 遺 存 運 動 障 害 者 6 50%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永 久 遺 存 運 動 障 害 者 9 20% 雙 手 十 指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5 60% 雙 手 兩 拇 指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8 30% 一 手 五 指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8 30% 一 手 拇 指 食 指 及 其 他 任 何 手 指, 共 有 四 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8 30% 一 手 拇 指 及 食 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11 5% 一 手 含 拇 指 及 食 指 有 三 手 指 以 上 之 機 能 永 久 完 全 喪 失 者 9 20% 一 手 拇 指 或 食 指 及 其 他 任 何 手 指, 共 有 三 指 以 上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10 10% 兩 下 肢 足 踝 關 節 缺 失 者 1 100% 一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中, 有 二 大 關 節 以 上 缺 失 者 5 60% 一 下 肢 足 踝 關 節 缺 失 者 6 50%

9 縮 短 障 害 ( 註 11) 足 趾 缺 損 障 害 ( 註 12) 下 肢 機 能 障 害 ( 註 13) 足 趾 機 能 障 害 ( 註 14) 一 下 肢 永 久 縮 短 五 公 分 以 上 者 7 40% 雙 足 十 趾 均 缺 失 者 5 60% 一 足 五 趾 均 缺 失 者 7 40% 兩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2 90% 兩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中, 各 有 二 大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3 80% 機 能 者 兩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中, 各 有 一 大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6 50% 機 能 者 一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6 50% 一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中, 有 二 大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7 40% 能 者 一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中, 有 一 大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8 30% 能 者 兩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均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4 70% 兩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中, 各 有 二 大 關 節 永 久 遺 存 5 60%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兩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中, 各 有 一 大 關 節 永 久 遺 存 7 40%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一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遺 存 永 久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7 40% 一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中, 有 二 大 關 節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8 30% 兩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均 永 久 遺 存 運 動 障 害 者 6 50% 一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永 久 遺 存 運 動 障 害 者 9 20% 雙 足 十 趾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7 40% 9 20% 一 足 五 趾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註 1: 1-1. 神 經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基 本 原 則 : 綜 合 其 病 灶 症 狀, 對 於 永 久 影 響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狀 態 及 需 他 人 扶 助 之 情 況 依 下 列 各 項 狀 況 定 其 等 級 於 審 定 時, 須 有 精 神 科 神 經 科 神 經 外 科 或 復 健 科 等 專 科 醫 師 診 斷 證 明 資 料 為 依 據 (1) 因 重 度 神 經 障 害, 為 維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全 須 他 人 扶 助 者 : 適 用 第 1 級 (2) 因 高 度 神 經 障 害, 為 維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之 一 部 份 須 他 人 扶 助 者 : 適 用 第 2 級 (3) 為 維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尚 可 自 理, 但 因 神 經 障 害 高 度,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工 作 者 : 適 用 第 3 級 (4) 上 述 為 維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係 指 食 物 攝 取 大 小 便 始 末 穿 脫 衣 服 起 居 步 行 入 浴 等 (5) 有 失 語 失 認 失 行 等 之 病 灶 症 狀 四 肢 麻 痺 錐 體 外 路 症 狀 記 憶 力 障 害 知 覺 障 害 感 情 障 害 意 欲 減 退 人 格 變 化 等 高 度 障 害 ; 或 者 麻 痺 等 症 狀, 雖 為 輕 度, 身 體 能 力 仍 存, 但 非 他 人 在 身 邊 指 示, 無 法 遂 行 其 工 作 者 : 適 用 第 3 級 (6) 因 中 等 度 神 經 障 害, 精 神 及 身 體 之 勞 動 能 力 較 一 般 顯 明 低 下 者 : 適 用 第 7 級 (7)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障 害, 例 如 無 知 覺 障 害 之 錐 體 路 及 錐 體 外 路 症 狀 之 輕 度 麻 痺, 依 影 像 檢 查 始 可 證 明 之 輕 度 腦

10 萎 縮 腦 波 異 常 等 屬 之, 此 等 症 狀 須 據 專 科 醫 師 檢 查 診 斷 之 結 果 審 定 之 (8)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之 頹 廢 症 狀 如 發 生 於 四 肢 感 覺 器 之 機 能 障 害, 按 其 發 現 部 位 所 定 等 級 定 之, 諸 如 因 言 語 中 樞 損 傷 所 致 之 失 語 症, 準 用 言 語 機 能 障 害 審 定 之 1-2. 平 衡 機 能 障 害 與 聽 力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 因 頭 部 損 傷 引 起 聽 力 障 害 與 平 衡 機 能 障 害 同 時 併 存 時, 須 綜 合 其 障 害 狀 況 定 其 等 級 1-3. 外 傷 性 癲 癇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 癲 癇 發 作, 同 時 應 重 視 因 反 復 發 作 致 性 格 變 化 而 終 至 失 智 人 格 崩 壞, 即 成 癲 癇 性 精 神 病 狀 態 者, 依 附 註 1-1 原 則 審 定 之 癲 癇 症 狀 之 固 定 時 期, 應 以 經 專 科 醫 師 之 治 療, 認 為 不 能 期 待 醫 療 效 果 時, 及 因 治 療 致 症 狀 安 定 者 為 準, 不 論 其 發 作 型 態, 依 下 列 標 準 審 定 之 : (1) 雖 經 充 分 治 療, 每 週 仍 有 一 次 以 上 發 作 者 : 適 用 第 3 級 (2) 雖 經 充 分 治 療, 每 月 仍 有 一 次 以 上 發 作 者 : 適 用 第 7 級 1-4. 眩 暈 及 平 衡 機 能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 頭 部 外 傷 後 或 因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受 損 引 起 之 眩 暈 及 平 衡 機 能 障 害, 不 單 由 於 內 耳 障 害 引 起, 因 小 腦 腦 幹 部 額 葉 等 中 樞 神 經 系 之 障 害 發 現 者 亦 不 少, 其 審 定 標 準 如 次 : (1) 為 維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仍 有 可 能, 但 因 高 度 平 衡 機 能 障 害,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任 何 工 作 者 : 適 用 第 3 級 (2) 因 中 等 度 平 衡 機 能 障 害 勞 動 能 力 較 一 般 平 常 人 顯 明 低 下 者 : 適 用 第 7 級 1-5. 外 傷 性 脊 髓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依 其 損 傷 之 程 度 發 現 四 肢 等 之 運 動 障 害 知 覺 障 害 腸 管 障 害 尿 路 障 害 生 殖 器 障 害 等, 依 附 註 1-1 之 原 則, 綜 合 其 症 狀 選 用 合 適 等 級 1-6. 一 氧 化 碳 中 毒 後 遺 症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 一 氧 化 碳 中 毒 後 遺 症 障 害 之 審 定, 綜 合 其 所 遺 諸 症 候, 按 照 附 註 說 明 精 神 神 經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基 本 原 則 判 斷, 定 其 等 級 註 2: 2-1. 視 力 之 測 定, 應 用 萬 國 式 視 力 表 以 矯 正 後 視 力 為 準, 但 矯 正 不 能 者 或 依 矯 正 後 發 生 不 等 像 症, 因 而 有 影 響 顯 著 者, 得 以 裸 眼 視 力 測 定 之 2-2. 失 明 係 指 視 力 永 久 在 萬 國 式 視 力 表 0.02 以 下 而 言, 並 包 括 眼 球 喪 失 摘 出 或 不 能 辨 明 暗 或 僅 能 辨 眼 前 手 動 者 2-3. 以 自 傷 害 之 日 起 經 過 六 個 月 的 治 療 為 判 定 原 則, 但 眼 球 摘 出 等 明 顯 無 法 復 原 之 情 況, 不 在 此 限 註 3: 3-1. 兩 耳 聽 覺 障 害 程 度 不 同 時, 應 將 兩 耳 之 聽 覺 障 害 綜 合 審 定 3-2. 聽 覺 障 害 之 測 定, 需 用 精 密 聽 力 計 (Audiometer) 行 之, 其 平 均 聽 力 喪 失 率 以 分 貝 表 示 之 3-3. 內 耳 損 傷 引 起 平 衡 機 能 障 害 之 審 定, 準 用 神 經 障 害 所 定 等 級, 按 其 障 害 之 程 度 審 定 之 註 4: 4-1. 鼻 部 缺 損, 係 指 鼻 軟 骨 全 部 或 大 部 分 缺 損 之 程 度 其 機 能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係 指 兩 側 鼻 孔 閉 塞 鼻 呼 吸 困 難 不 能 矯 治, 或 兩 側 嗅 覺 脫 失 者 註 5: 5-1. 咀 嚼 機 能 發 生 障 害, 係 專 指 由 於 牙 齒 以 外 之 原 因 ( 如 頰 舌 軟 硬 口 蓋 顎 骨 下 顎 關 節 等 之 障 害 ), 所 引 起 者 食 道 狹 窄 舌 異 常 咽 喉 頭 支 配 神 經 麻 痺 等 引 起 之 吞 嚥 障 害, 往 往 併 發 咀 嚼 機 能 障 害, 故 兩 項 障 害

11 合 併 定 為 咀 嚼 吞 嚥 障 害 : (1) 喪 失 咀 嚼 吞 嚥 之 機 能, 係 指 因 器 質 障 害 或 機 能 障 害, 以 致 不 能 作 咀 嚼 吞 嚥 運 動, 除 流 質 食 物 外, 不 能 攝 取 或 吞 嚥 者 (2) 咀 嚼 吞 嚥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係 指 不 能 充 分 作 咀 嚼 吞 嚥 運 動, 致 除 粥 糊 或 類 似 之 食 物 以 外, 不 能 攝 取 或 吞 嚥 者 5-2. 言 語 機 能 障 害, 係 指 由 於 牙 齒 損 傷 以 外 之 原 因 引 起 之 構 音 機 能 障 害 發 聲 機 能 障 害 及 綴 音 機 能 障 害 等 : (1) 喪 失 言 語 機 能 障 害, 係 指 後 列 構 成 語 言 之 口 唇 音 齒 舌 音 口 蓋 音 喉 頭 音 等 之 四 種 語 音 機 能 中, 有 三 種 以 上 不 能 構 音 者 (2) 言 語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係 指 後 列 構 成 語 言 之 口 唇 音 齒 舌 音 口 蓋 音 喉 頭 音 等 之 四 種 語 言 機 能 中, 有 二 種 以 上 不 能 構 音 者 A. 雙 唇 音 :ㄅㄆㄇ( 發 音 部 位 雙 唇 者 ) B. 唇 齒 音 :ㄈ( 發 音 部 位 唇 齒 ) C. 舌 尖 音 :ㄉㄊㄋㄌ( 發 音 部 位 舌 尖 與 牙 齦 ) D. 舌 根 音 :ㄍㄎㄏ( 發 音 部 位 舌 根 與 軟 顎 ) E. 舌 面 音 :ㄐㄑㄒ( 發 音 部 位 舌 面 與 硬 顎 ) F. 舌 尖 後 音 :ㄓㄔㄕㄖ( 發 音 部 位 舌 尖 與 硬 顎 ) G. 舌 尖 前 音 :ㄗㄘㄙ( 發 音 部 位 舌 尖 與 上 牙 齦 ) 5-3. 因 綴 音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祇 以 言 語 表 示 對 方 不 能 通 曉 其 意 思 者, 準 用 言 語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所 定 等 級 註 6: 6-1. 胸 腹 部 臟 器 : (1) 胸 部 臟 器, 包 括 心 臟 心 囊 主 動 脈 氣 管 及 支 氣 管 肺 臟 胸 膜 食 道 等 (2) 腹 部 臟 器, 包 括 胃 肝 臟 膽 囊 胰 臟 小 腸 及 大 腸 腸 間 膜 及 脾 臟 等 (3) 泌 尿 器, 包 括 腎 臟 副 腎 輸 尿 管 膀 胱 及 尿 道 等 (4) 生 殖 器, 包 括 內 生 殖 器 及 外 生 殖 器 等 6-2. 大 部 分 切 除 主 要 臟 器 者 之 主 要 臟 器 係 指 心 臟 肺 臟 食 道 胃 肝 臟 胰 臟 小 腸 及 大 腸 腎 臟 副 腎 輸 尿 管 膀 胱 及 尿 道 等 6-3. 胸 腹 部 臟 器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 胸 腹 部 臟 器 機 能 遺 存 障 害, 須 將 症 狀 綜 合 衡 量, 永 久 影 響 其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之 狀 況 及 需 他 人 扶 助 之 情 形, 比 照 神 經 障 害 等 級 審 定 基 本 原 則 綜 合 審 定 其 等 級 註 7: 7-1. 脊 柱 運 動 障 害 :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係 指 頸 柱 完 全 強 直, 或 在 於 胸 椎 以 下 前 後 屈 左 右 屈 及 左 右 迴 旋 三 種 的 運 動 之 中, 二 種 的 運 動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註 8: 8-1. 手 指 缺 失 係 指 : (1) 在 拇 指 者, 係 由 指 節 間 關 節 切 斷 者 (2) 其 他 各 指, 係 指 由 近 位 指 節 間 關 節 切 斷 者

12 8-2. 若 經 接 指 手 術 後 機 能 仍 永 久 完 全 喪 失 者, 視 為 缺 失 足 趾 亦 同 8-3. 截 取 拇 趾 接 合 於 拇 指 時, 若 拇 指 原 本 之 缺 失 已 符 合 殘 廢 標 準, 接 合 後 機 能 雖 完 全 正 常, 拇 指 之 部 份 仍 視 為 缺 失, 而 拇 趾 之 自 截 部 份 不 予 計 入 註 9: 9-1.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係 指 一 上 肢 完 全 廢 用, 如 下 列 情 況 者 : (1)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完 全 強 直 或 完 全 麻 痺, 及 該 手 五 指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2)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完 全 強 直 或 完 全 麻 痺 者 9-2.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係 指 一 上 肢 各 關 節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如 下 列 情 況 者 : (1)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均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及 該 手 五 指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2)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均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9-3. 以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作 審 定 關 節 機 能 障 害 之 標 準, 規 定 如 下 : (1) 喪 失 機 能, 係 指 關 節 完 全 強 直 或 完 全 麻 痺 狀 態 者 (2)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係 指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3) 運 動 障 害, 係 指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9-4. 運 動 限 制 之 測 定 : (1) 以 各 關 節 之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為 基 準 機 能 ( 運 動 ) 障 害 原 因 及 程 度 明 顯 時, 採 用 主 動 運 動 之 運 動 範 圍, 如 障 害 程 度 不 明 確 時, 則 須 由 被 動 運 動 之 可 能 運 動 範 圍 參 考 決 定 之 (2) 經 石 膏 固 定 患 部 者, 應 考 慮 其 癒 後 恢 復 之 程 度, 作 適 宜 之 決 定 9-5. 上 下 肢 關 節 名 稱 如 說 明 圖 註 10: 手 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係 指 : (1) 在 拇 指, 中 手 指 節 關 節 或 指 節 間 關 節,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2) 在 其 他 各 指, 中 手 指 節 關 節, 或 近 位 指 節 間 關 節,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3) 拇 指 或 其 他 各 指 之 末 節 切 斷 達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註 11: 下 肢 縮 短 之 測 定, 自 患 側 之 腸 骨 前 上 棘 與 內 踝 下 端 之 長 度, 與 健 側 下 肢 比 較 測 定 其 短 縮 程 度 註 12: 足 趾 缺 失 係 指 : 自 中 足 趾 關 節 切 斷 而 足 趾 全 部 缺 損 者 註 13: 一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係 指 一 下 肢 完 全 廢 用, 如 下 列 情 況 者 : (1) 一 下 肢 三 大 關 節 均 完 全 強 直 或 完 全 麻 痺, 以 及 一 足 五 趾 均 喪 失 機 能 者 (2) 一 下 肢 三 大 關 節 均 完 全 強 直 或 完 全 麻 痺 者 下 肢 之 機 能 障 害 喪 失 機 能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或 運 動 障 害 之 審 定, 參 照 上 肢 之 各 該 項 規 定

13 註 14: 足 趾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係 指 符 合 下 列 情 況 者 : (1) 第 一 趾 末 切 斷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或 中 足 趾 關 節, 或 趾 關 節 之 運 動 可 能 範 圍,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2) 在 第 二 趾, 自 末 關 節 以 上 切 斷 者, 或 中 足 趾 關 節 或 第 一 趾 關 節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二 分 之 一 上 者 (3) 在 第 三 四 五 各 趾, 係 指 末 關 節 以 上 切 斷 或 中 足 趾 關 節 及 第 一 趾 關 節 均 完 全 強 直 者 註 15: 機 能 永 久 喪 失 及 顯 著 障 害 之 判 定, 以 被 保 險 人 於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發 生 之 日 起, 並 經 六 個 月 治 療 後 的 結 果 為 基 準 判 定 但 立 即 可 判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14 附 表 二 : 手 術 表 編 號 手 術 名 稱 手 術 等 級 給 付 倍 數 1. 骨 或 軟 骨 移 植 術 骨 髓 炎 之 死 骨 切 除 術 或 蝶 形 手 術 及 擴 創 術 ( 包 含 指 骨 掌 骨 蹠 骨 ) 骨 髓 炎 之 死 骨 切 除 術 或 蝶 形 手 術 及 擴 創 術 ( 包 含 脛 骨 腓 骨 橈 骨 尺 骨 膝 骨 骨 盤 ) 骨 髓 炎 之 死 骨 切 除 術 或 蝶 形 手 術 及 擴 創 術 ( 包 括 : 頭 骨 顱 骨 胸 部 骨 頭 股 骨 肋 骨 脊 椎 骨 ) 鼻 骨 骨 折 閉 鎖 復 位 術 鎖 骨 部 份 摘 除 術 鎖 骨 骨 折 開 放 復 位 術 鎖 骨 骨 折 固 定 術 肋 骨 骨 折 固 定 術 ( 膠 布 固 定 法 ) 四 肢 切 斷 術 - 大 腿 四 肢 切 斷 術 - 小 腿 上 臂 前 臂 四 肢 切 斷 術 - 腕 踝 四 肢 切 斷 術 - 指 趾 斷 端 成 形 術 - 大 腿 小 腿 上 臂 前 臂 斷 端 成 形 術 - 指 趾 股 骨 幹 骨 折 開 放 性 復 位 術 股 骨 頸 骨 折 開 放 性 復 位 術 註 : 包 含 股 骨 粗 隆 間 或 股 骨 粗 隆 週 邊 骨 折 股 骨 頸 骨 折 開 放 性 復 位 術, 帶 肌 肉 血 管 骨 移 植 脛 骨 骨 折 開 放 性 復 位 術 橈 骨 尺 骨 骨 折 開 放 性 復 位 術 橈 骨 尺 骨 遠 心 端 骨 折 經 皮 穿 刺 內 固 定 復 位 手 術 膝 蓋 骨 骨 折 開 放 性 復 位 術 腕 跗 掌 蹠 骨 骨 折 開 放 性 復 位 術 指 趾 骨 骨 折 開 放 性 復 位 術 手 足 骨 摘 除 術 大 腿 骨 骨 折 徒 手 復 位 術 脊 椎 骨 盆 骨 骨 折 徒 手 復 位 術 下 腿 骨 上 臂 骨 骨 折 徒 手 復 位 術 前 臂 骨 骨 折 徒 手 復 位 術 腕 骨 骨 折 徒 手 復 位 術 踝 骨 骨 折 徒 手 復 位 術 掌 骨 骨 折 徒 手 復 位 術 蹠 骨 骨 折 徒 手 復 位 術 指 趾 骨 骨 折 徒 手 復 位 術 指 趾 關 節 固 定 術 3 5

15 編 號 手 術 名 稱 手 術 等 級 給 付 倍 數 36. 肘 關 節 截 斷 術 腕 關 節 截 斷 術 膝 關 節 截 斷 術 踝 關 節 截 斷 術 指 趾 關 節 截 斷 術 股 關 節 脫 位 開 放 性 復 位 術 肩 關 節 脫 位 開 放 性 復 位 術 肘 關 節 脫 位 開 放 性 復 位 術 膝 關 節 脫 位 開 放 性 復 位 術 腕 關 節 脫 位 開 放 性 復 位 術 踝 關 節 脫 位 開 放 性 復 位 術 腓 外 踝 或 脛 內 踝 單 一 骨 折 開 放 性 復 位 術 足 踝 關 節 內 外 或 後 踝 之 雙 踝 或 三 踝 骨 折 開 放 性 復 位 術 指 趾 關 節 脫 位 開 放 性 復 位 術 胸 鎖 關 節 脫 位 開 放 性 復 位 術 肩 鎖 關 節 脫 位 開 放 性 復 位 術 股 關 節 脫 位 徒 手 復 位 術 肩 關 節 脫 位 徒 手 復 位 術 肘 關 節 脫 位 徒 手 復 位 術 膝 關 節 脫 位 徒 手 復 位 術 腕 關 節 脫 位 徒 手 復 位 術 踝 關 節 脫 位 徒 手 復 位 術 指 趾 關 節 脫 位 徒 手 復 位 術 徒 手 關 節 授 動 術 腱 韌 帶 皮 下 斷 裂 縫 合 術 肌 腱 修 補 術 指 關 節 側 韌 帶 切 除 術 Gillie 氏 手 術 ( 瞼 外 翻 手 術 ) 顴 骨, 封 閉 性 復 位 顴 骨, 開 放 性 復 位 - 簡 單 顴 骨, 開 放 性 復 位 - 複 雜 顎 骨 口 蓋 舌 良 性 腫 瘤 摘 除 術 顎 骨 骨 折 開 放 手 術 - 單 一 骨 折 顎 骨 骨 折 開 放 手 術 - 複 雜 骨 折 下 顎 骨 斷 離 術 下 顎 骨 切 除 術 - 邊 緣 切 除 3 5

16 編 號 手 術 名 稱 手 術 等 級 給 付 倍 數 72. 下 顎 骨 切 除 術 - 部 份 切 除 下 顎 骨 切 除 術 - 半 切 除 下 顎 骨 脫 位 復 位 術 下 顎 骨 骨 折 開 放 性 復 位 ( 簡 單 ) 上 顎 骨 懸 掛 式 鋼 絲 上 顎 骨 簡 單 開 放 性 復 位 上 顎 骨 複 雜 開 放 性 復 位 眼 眶 底 開 放 性 復 位 術 - 矽 板 植 入 眼 眶 底 開 放 性 復 位 術 - 自 體 植 入 上 下 顎 間 鋼 絲 固 定 顎 關 節 強 直 解 除 術 頸 部 良 性 腫 瘤 切 除, 簡 單 跟 腱 斷 裂 縫 合 術 臏 骨 韌 帶 斷 裂 縫 合 術 雙 頭 肌 腱 斷 裂 縫 合 術 四 頭 肌 腱 斷 裂 縫 合 術 肩 旋 轉 袖 破 裂 修 補 術 - 輕 度 肩 旋 轉 袖 破 裂 修 補 術 - 重 度 足 踝 韌 帶 修 補 術 手 部 根 蒂 皮 瓣 移 植 術 根 蒂 皮 瓣 分 離 術 甲 床 與 手 指 重 建 術 一 般 瘢 痕 攣 縮 鬆 弛 術 ( 限 有 顯 著 運 動 限 制 者 ) 臉 頸 部 瘢 痕 攣 縮 鬆 弛 術 ( 限 有 顯 著 運 動 限 制 者 ) 手 腳 會 陰 瘢 痕 攣 縮 鬆 弛 術 ( 限 有 顯 著 運 動 限 制 者 ) 斷 指 再 接 手 術 - 一 隻 手 指 斷 指 再 接 手 術 - 二 隻 手 指 斷 指 再 接 手 術 - 三 隻 手 指 斷 指 再 接 手 術 - 四 隻 手 指 斷 指 再 接 手 術 - 五 隻 手 指 斷 肢 再 接 手 術 趾 至 指 斷 指 再 接 手 術, 一 指, 包 括 趾 切 斷 及 受 植 部 位 準 備 脊 椎 骨 折 開 放 性 復 位 術 骨 盆 骨 折 開 放 性 復 位 術 部 份 關 節 置 換 術 併 整 型 術 - 只 置 換 股 骨 髁 或 脛 骨 高 丘 或 半 膝 關 節 或 只 換 髕 骨 部 份 關 節 置 換 術 併 整 型 術 - 只 置 換 髖 臼 或 股 骨 或 半 股 關 節 或 半 肩 關 節 5 20

17 編 號 手 術 名 稱 手 術 等 級 給 付 倍 數 108. 顎 關 節 授 動 術 十 字 韌 帶 重 建 術 十 字 韌 帶 修 補 術 肌 腱 移 植 術 肌 腱 轉 移 或 移 位 肌 腱 放 長 術 肌 腱 黏 連 分 離 術 肌 腱 或 韌 帶 完 全 切 斷 修 補 肌 腱 或 韌 帶 不 完 全 切 斷 修 補 肌 腱 或 韌 帶 修 補, 囊 內 肌 腱 切 開 或 筋 膜 切 開 跟 鍵 斷 裂 重 建 術 臏 骨 韌 帶 斷 裂 重 建 術 膝 內 外 側 韌 帶 修 補 術 膝 內 外 側 韌 帶 重 建 術 踝 前 脛 腓 韌 帶 重 建 術 半 月 軟 骨 部 分 切 除 或 修 補 術 復 發 性 肩 關 節 前 脫 臼, 開 放 性 復 位 及 關 節 囊 成 形 術 區 域 筋 膜 切 除 術 島 狀 根 帶 蒂 皮 瓣 移 植 游 離 骨 骼 肌 肉 移 植 術 拇 指 重 建 手 術 手 指 移 位 以 重 建 手 指 掌 側 板 關 節 成 形 術 遠 端 橈 尺 關 節 重 建 術 近 關 節 肩 岬 骨 骨 折 開 放 性 復 位 術 髖 臼 骨 折 開 放 性 復 位 術 骨 骼 外 固 定 器 裝 置 術 股 骨 頭 壞 死 鑽 洞 手 術 開 放 性 或 閉 鎖 性 肱 骨 粗 隆 或 骨 幹 或 踝 部 骨 折, 開 放 性 復 位 術 骨 整 形 術 - 縮 短 骨 整 形 術 - 延 長 橈 骨 頭 切 除 術 關 節 鏡 手 術 - 關 節 鏡 探 查 手 術, 併 施 行 滑 膜 切 片, 灌 洗, 清 創 關 節 鏡 手 術 - 關 節 鏡 下 關 節 面 磨 平 成 形 術, 打 洞, 游 離 體 或 骨 軟 骨 碎 片 取 出 手 術 骨 內 固 定 物 拔 除 術 - 骨 盆, 髖 骨, 肱 骨, 股 骨, 尺 骨, 橈 骨, 脛 骨 3 5

18 編 號 手 術 名 稱 手 術 等 級 給 付 倍 數 144. 骨 內 固 定 物 拔 除 術 - 脊 椎 骨 內 固 定 物 拔 除 術 - 其 他 部 位 尾 胝 骨 骨 折 及 脫 位 徒 手 復 位 術 膝 蓋 骨 切 除 術 杵 狀 足 解 除 術 顏 面 骨 移 植 術 ( 外 傷 腫 瘍 摘 除 ) 半 肩 關 節 成 形 術 肌 腱 固 定 術 肌 肉 修 補 術 ( 四 肢 ) 膝 關 節 半 月 軟 骨 修 補 術 肌 切 開 術 舟 狀 骨 骨 折 開 放 性 復 位 術 4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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