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 察 人 員 陞 遷 辦 法 部 條 文 及 第 五 條 附 件 一 附 件 三 第 六 條 附 件 四 附 件 四 三 附 件 五 修 正 條 文 對 照 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九 條 全 國 警 察 機 關 人 第 九 條 全 國 警 察 機 關 人 一 第 一 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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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警 察 人 員 陞 遷 辦 法 部 條 文 及 第 五 條 附 件 一 附 件 三 第 六 條 附 件 四 附 件 四 三 附 件 五 修 正 總 說 明 警 察 人 員 陞 遷 辦 法 ( 下 簡 稱 辦 法 ) 係 依 警 察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第 二 十 條 第 四 規 定 授 權 訂 定 法 規 命 令, 於 九 十 四 年 三 月 二 日 發 布 施 行, 歷 經 十 四 次 修 正 施 行, 後 一 次 修 正 日 期 為 一 百 零 四 年 二 月 二 十 五 日 茲 為 使 警 察 人 員 陞 遷 制 度 更 為 明 確 合 理, 同 時 配 合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及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施 行 細 則 相 關 規 定 修 正, 爰 修 正 辦 法 部 條 文, 其 要 點 如 下 : 一 修 正 甄 審 委 員 會 指 定 委 員 票 選 委 員 組 設 產 生 票 選 方 式 與 委 員 任 一 性 別 比 例 及 決 議 規 定 ( 修 正 條 文 第 九 條 ) 二 增 訂 巡 官 等 同 序 列 職 務 人 員 定 期 請 調 及 巡 佐 下 職 務 人 員 請 調 離 島 原 住 民 族 地 區 警 察 局 服 務 者 依 比 例 檢 討 規 定 ( 修 正 條 文 第 二 十 二 條 ) 三 增 訂 巡 官 等 同 序 列 職 務 人 員 一 般 性 特 殊 困 難 請 調 案 件, 併 年 度 定 期 請 調 辦 理 規 定 ( 修 正 條 文 第 二 十 三 條 ) 四 增 訂 第 五 條 附 件 一 附 件 三 第 六 條 附 件 四 附 件 四 三 附 件 五 修 正 規 定, 自 一 百 零 五 年 七 月 一 日 施 行 ( 修 正 條 文 第 三 十 二 條 ) 五 修 正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科 長 積 採 規 定 ( 修 正 條 文 第 五 條 附 件 一 ) 六 修 正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各 縣 ( 市 ) 警 察 局 副 局 長 及 港 務 警 察 總 隊 副 總 隊 長 直 轄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副 局 長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主 任 秘 書 局 長 外 事 警 察 人 員 督 察 人 員 及 維 安 特 勤 人 員 遴 選 資 格 條 件 ( 修 正 條 文 第 五 條 附 件 三 ) 七 修 正 陞 遷 標 準 表 共 同 選 獎 懲 外 語 能 力 規 定 ( 修 正 條 文 第 六 條 附 件 四 附 件 五 ) 八 修 正 警 察 人 員 英 語 及 其 他 語 言 檢 測 陞 任 等 級 對 照 規 定 ( 修 正 條 文 第 六 條 附 件 四 三 ) 九 修 正 巡 官 等 同 序 列 職 務 人 員 一 般 性 特 殊 困 難 請 調 案 件 作 業 規 定 ( 修 正 條 文 第 二 十 三 條 附 件 六 ) 1

2 警 察 人 員 陞 遷 辦 法 部 條 文 及 第 五 條 附 件 一 附 件 三 第 六 條 附 件 四 附 件 四 三 附 件 五 修 正 條 文 對 照 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九 條 全 國 警 察 機 關 人 第 九 條 全 國 警 察 機 關 人 一 第 一 及 第 二 修 正 事 甄 審 委 員 會 應 置 委 員 五 人 至 二 十 一 人, 其 中 一 人 為 主 席, 由 部 警 政 署 署 長 擔 任, 部 警 政 署 人 事 室 主 任 為 當 然 委 員, 其 餘 委 員 由 部 警 政 署 署 長 就 警 察 機 關 人 員 中 指 定 但 委 員 每 滿 四 人 應 有 二 人 由 票 選 產 生 警 察 機 關 第 六 序 列 上 人 員 得 自 行 登 記 或 經 職 機 關 推 薦 為 票 選 委 員 候 選 人 警 察 機 關 警 察 大 事 甄 審 委 員 會 應 置 委 員 五 人 至 二 十 一 人, 其 中 一 人 為 主 席, 由 部 警 政 署 署 長 擔 任, 部 警 政 署 人 事 室 主 任 為 當 然 委 員, 其 餘 委 員 由 部 警 政 署 署 長 就 警 察 機 關 人 員 中 指 定 但 委 員 每 滿 三 人 應 有 一 人 由 票 選 產 生 警 察 機 關 警 察 大 學 人 事 甄 審 委 員 會 應 置 委 員 五 人 至 二 十 一 人, 其 中 一 人 為 主 席, 由 機 理 由 : 配 合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七 條 第 五 規 定, 修 正 全 國 警 察 機 關 人 事 甄 審 委 員 會 警 察 機 關 警 察 大 學 人 事 甄 審 委 員 會 票 選 委 員 組 設 產 生 及 票 選 方 式 另 全 國 警 察 機 關 人 事 甄 審 委 員 會 係 審 查 第 六 序 列 上 人 員 陞 遷 事, 爰 於 第 一 規 範 票 選 委 員 候 選 人 資 格 學 人 事 甄 審 委 員 會 應 置 關 首 長 擔 任, 人 事 主 管 二 第 四 增 訂 理 由 : 配 委 員 五 人 至 二 十 一 人, 其 中 一 人 為 主 席, 由 機 關 首 長 擔 任, 人 事 主 管 為 當 然 委 員, 其 餘 委 員 由 機 關 首 長 就 機 關 人 員 中 指 定 但 委 員 每 滿 四 人 應 有 二 人 由 票 選 產 生 機 關 人 員 得 自 行 登 記 或 經 職 單 位 推 薦 為 票 選 委 員 候 選 人 前 二 委 員 任 期 為 一 年, 自 當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至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止, 期 滿 得 連 任 第 一 及 第 二 甄 審 委 員 會, 組 成 時 委 員 任 一 性 別 比 例 不 得 低 於 三 一 但 機 關 人 員 任 一 性 別 比 例 未 達 三 一, 委 員 任 一 性 別 人 數 委 員 總 人 數 乘 該 性 別 人 員 占 機 關 人 為 當 然 委 員, 其 餘 委 員 由 機 關 首 長 就 該 機 關 人 員 中 指 定 但 委 員 每 滿 三 人 應 有 一 人 由 票 選 產 生 前 二 委 員 任 期 為 一 年, 自 當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至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止, 期 滿 得 連 任 第 一 及 第 二 票 選, 應 採 普 通 平 等 直 接 及 無 記 名 投 票 法 行 但 因 情 形 特 殊, 得 另 採 組 間 接 通 訊 等 票 選 方 式 行 第 一 及 第 二 人 事 甄 審 委 員 會 由 主 席 召 開, 主 席 因 故 無 法 召 開 會 議, 得 由 主 席 指 定 委 員 一 人 召 開, 須 有 應 出 席 人 數 過 半 數 出 席, 始 得 開 會, 其 決 議 出 席 人 數 過 半 數 同 意 合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七 條 第 一 規 定, 增 訂 各 機 關 甄 審 委 員 會 委 員 任 一 性 別 比 例 不 得 低 於 三 一 ; 惟 考 量 部 機 關 業 務 性 質 特 殊, 其 機 關 人 員 性 別 結 構 即 未 達 任 一 性 別 三 一, 倘 強 制 其 甄 審 委 員 會 委 員 任 一 性 別 不 得 低 於 三 一, 實 非 合 理, 爰 增 列 但 書 規 定, 又 為 顧 及 機 關 人 員 任 一 性 別 比 例 未 達 三 一, 但 該 性 別 人 員 人 數 實 有 相 當 數 量 情 形, 爰 併 予 但 書 規 定, 該 性 別 人 員 人 數 在 二 十 人 上 機 關, 其 甄 審 委 員 會 該 性 別 委 員 至 少 應 有 二 人 2

3 員 比 例 算, 算 結 果 均 予 進 整, 該 性 別 人 員 人 數 在 二 十 人 上 者, 至 少 二 人 各 公 務 人 員 協 會 主 管 機 關 已 成 立 協 會 者, 其 甄 審 委 員 會 指 定 委 員 中 應 有 一 人 為 該 協 會 代 表 ; 其 代 表 指 定 應 經 該 協 會 推 薦 機 關 具 協 會 會 員 身 者 三 人, 由 機 關 首 長 圈 選 但 該 協 會 拒 絕 推 薦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一 及 第 二 票 選 委 員 選 舉, 採 普 通 平 等 直 接 及 無 記 名 投 票 法 行, 並 得 採 組 間 接 通 訊 等 票 選 方 式 行, 辦 理 票 選 作 業 人 員 應 嚴 守 秘 密 ; 其 採 組 間 接 方 式 票 選 時, 應 嚴 守 公 平 公 正 原 則 第 一 及 第 二 人 事 甄 審 委 員 會 由 主 席 召 開, 主 席 因 故 無 法 召 開 會 議, 得 由 主 席 指 定 委 員 一 人 召 開, 應 有 全 體 委 員 過 半 數 出 席, 始 得 開 會 ; 出 席 委 員 半 數 上 同 意, 始 得 決 議 可 否 均 未 達 半 數 時, 主 席 可 加 入 任 一 方 達 半 數 同 意 前 出 席 委 員 應 行 迴 避 者, 於 決 議 時 不 入 該 案 件 出 席 人 數 甄 審 委 員 會 審 議 案 件 有 疑 義 時, 得 調 閱 有 關 資 料, 必 要 時 並 得 通 知 參 與 陞 遷 人 員 有 關 人 員 或 其 單 位 主 管 到 會 備 詢, 詢 畢 退 席 為 ; 可 否 同 數 時 取 決 於 會 議 主 席 三 第 五 增 訂 理 由 : 配 合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七 條 第 四 規 定, 增 訂 各 公 務 人 員 協 會 主 管 機 關 已 成 立 協 會 者, 其 甄 審 委 員 會 指 定 委 員 中 應 有 一 人 為 該 協 會 代 表 及 產 生 方 式 另 參 照 考 績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第 二 條 第 三 規 定 : 各 主 管 機 關 已 成 立 公 務 人 員 協 會 者, 其 考 績 委 員 會 指 定 委 員 中 應 有 一 人 為 該 協 會 代 表 ; 其 代 表 指 定 應 經 該 協 會 推 薦 機 關 具 協 會 會 員 身 者 三 人, 由 機 關 首 長 圈 選 基 於 民 主 參 與 精 神, 為 使 所 屬 機 關 考 績 委 員 會 指 定 委 員 中 亦 有 協 會 會 員 參 與, 同 時 兼 顧 協 會 推 派 代 表 擔 任 考 績 委 員 會 指 定 委 員 代 表 性, 各 主 管 機 關 所 屬 機 關 參 加 協 會 會 員 人 數 達 三 十 人 上 或 超 過 所 屬 機 關 預 算 員 額 五 一, 且 不 低 於 三 人 時, 請 參 照 上 開 組 織 規 程 第 二 條 第 三 規 定 辦 理, 即 所 屬 機 關 考 績 委 員 會 指 定 委 員 中 有 一 人 為 協 會 代 表, 其 代 表 指 定 先 經 協 會 推 薦 機 關 具 協 會 會 員 身 者 三 人, 由 機 關 首 長 圈 選 四 第 六 修 正 理 由 : 配 合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七 條 第 六 3

4 第 二 十 二 條 警 察 機 關 警 察 大 學 對 所 屬 人 員 自 請 調 地 案 件 審 核 結 果, 應 書 面 通 知 當 事 人 前 請 調 案 件 除 巡 官 巡 佐 及 警 員 等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職 務 人 員, 由 部 警 政 署 每 年 度 定 期 辦 理 外, 經 權 責 機 關 審 核 合 於 規 定 者, 一 律 予 存 記, 存 記 二 年 為 限, 逾 期 註 銷 巡 佐 及 警 員 等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職 務 人 員 請 調 澎 湖 縣 金 門 縣 連 江 縣 警 察 局 或 原 住 民 巡 佐 及 警 員 請 調 原 住 民 族 地 區 警 察 局 服 務, 其 配 偶 未 成 年 子 女 或 父 母 連 續 設 籍 並 實 際 居 住 請 調 地 區 達 二 年 者, 其 遷 調 順 序, 依 遷 調 積 低, 與 一 般 性 特 殊 困 難 第 二 十 二 條 警 察 機 關 警 察 大 學 對 所 屬 人 員 自 請 調 地 案 件 審 核 結 果, 應 書 面 通 知 當 事 人 前 請 調 案 件 除 巡 佐 及 警 員 等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職 務 人 員, 由 部 警 政 署 每 年 度 定 期 辦 理 外, 經 權 責 機 關 審 核 合 於 規 定 者, 一 律 予 存 記, 存 記 二 年 為 限, 逾 期 註 銷 警 察 機 關 警 察 大 學 遇 缺 辦 理 遷 調 時, 應 將 所 有 存 記 人 員 按 遷 調 積 低 順 序 排 列, 提 供 機 關 首 長 遴 選 規 定, 修 正 票 選 委 員 選 舉 方 式 五 第 七 修 正 理 由 : 配 合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七 條 第 二 第 七 規 定,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六 第 八 增 訂 理 由 : 配 合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七 條 第 八 規 定, 規 範 出 席 委 員 應 行 迴 避 者, 於 決 議 時 不 入 該 案 件 出 席 人 數 七 第 九 增 訂 理 由 : 配 合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七 條 第 九 規 定, 規 範 甄 審 委 員 會 審 議 案 件 有 疑 義 時 作 為 一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九 十 三 年 十 二 月 三 日 警 署 人 字 第 O 九 三 O 一 八 二 二 五 七 號 書 函 規 定, 為 求 辦 理 定 期 請 調 人 員 作 業 方 式 公 平 一 致, 並 避 免 各 單 位 辦 理 作 業 困 擾, 巡 官 等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職 務 人 員 自 請 調 地 及 一 般 性 特 殊 困 難 請 調 案 件, 將 不 再 個 案 辦 理, 均 併 入 定 期 請 調 作 業 上 開 請 調 作 業, 已 由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統 案 辦 理, 且 巡 官 巡 佐 及 警 員 年 度 定 期 請 調 作 業 已 行 多 年, 已 建 立 公 開 公 平 公 正 統 調 制 度, 為 期 切 合 實 際, 爰 修 正 第 二, 增 訂 巡 官 等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職 務 人 員 定 期 請 調 定 4

5 請 調 人 員 及 一 般 請 調 人 員 按 比 例 存 記 前 人 員 核 調 後 應 於 離 島 或 原 住 民 族 地 區 服 務 滿 三 年, 始 得 遷 調 其 他 地 區, 且 不 得 再 依 該 規 定 申 請 請 調 警 察 機 關 警 察 大 學 遇 缺 辦 理 遷 調 時, 應 將 所 有 存 記 人 員 按 遷 調 積 低 順 序 排 列, 提 供 機 關 首 長 遴 選 二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每 年 辦 理 巡 佐 及 警 員 等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職 務 人 員 定 期 請 調 作 業, 基 於 下 列 理 由, 爰 予 增 訂 第 三 眷 屬 設 籍 並 實 際 居 住 離 島 或 經 行 政 院 核 定 原 住 民 族 地 區 巡 佐 及 警 員 請 調 返 鄉 服 務 規 定 : ( 一 ) 為 期 離 島 地 區 警 察 機 關 任 使 方 便, 辦 法 第 二 十 一 條 明 定 放 寬 請 調 澎 湖 縣 金 門 縣 連 江 縣 等 離 島 警 察 局 服 務 人 員 年 資 及 初 任 人 員 獎 懲 及 考 績 限 制 由 於 離 島 地 區 與 臺 灣 島 隔 離, 交 通 相 對 不 便, 另 員 額 編 制 較 少, 因 職 缺 有 限, 且 需 與 其 他 請 調 存 記 員 警 依 積 低 比 序, 從 而 僅 少 數 離 島 地 區 子 弟 得 返 鄉 服 務 ( 二 ) 按 原 住 民 族 基 法 第 十 七 條 規 定 意 旨, 政 府 應 保 障 原 住 民 族 工 作 權, 並 針 對 原 住 民 社 會 狀 況 及 特 性, 提 供 職 業 訓 練, 健 全 原 住 民 就 業 服 務 5

6 6 網 絡, 保 障 其 就 業 機 會 及 工 作 權 益, 並 獲 公 平 報 酬 與 升 遷 鑑 於 原 住 民 族 地 區 交 通 及 生 活 不 便 且 警 力 偏 低, 原 住 民 籍 員 警 人 數 逐 年 降 低, 再 生 活 文 化 差 異 常 產 生 衝 突, 近 年 來 原 住 民 族 地 區 社 會 維 繫 及 治 安 維 護 面 臨 挑 戰, 各 方 多 次 建 議 應 優 先 開 放 原 住 民 員 警 返 鄉 服 務, 爰 參 照 原 住 民 族 基 法 等 規 定, 並 比 照 森 林 警 察 隊 優 先 進 用 原 住 民 員 警 方 式, 鼓 勵 原 住 民 員 警 返 原 住 民 族 地 區 服 務, 保 障 原 住 民 族 基 權 利, 促 進 原 住 民 族 生 存 發 展, 建 立 共 存 共 榮 族 群 關 係 三 考 量 眷 居 離 島 或 原 住 民 族 地 區 員 警 工 作 及 家 庭 照 顧 需 要, 於 辦 法 所 定 巡 佐 及 警 員 等 同 序 列 職 務 人 員 定 期 請 調 及 特 殊 性 困 難 請 調 制 度 外, 增 訂 第 三 巡 佐 及 警 員 等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職 務 人 員 請 調 澎 湖 縣 金

7 7 門 縣 及 連 江 縣 警 察 局 或 原 住 民 巡 佐 及 警 員 請 調 原 住 民 族 地 區 服 務, 其 配 偶 未 成 年 子 女 或 父 母 設 籍 且 實 際 居 住 請 調 地 區 ( 居 住 不 同 地 區, 仍 限 請 調 一 處 ) 達 二 年 者, 其 存 記 順 序 與 一 般 性 特 殊 困 難 請 調 人 員 與 一 般 請 調 人 員 按 一 ( 一 般 性 特 困 ) 比 一 ( 返 籍 請 調 ) 比 一 ( 一 般 請 調 ) 比 例 存 記, 但 返 籍 請 調 人 員 積 較 一 般 請 調 人 員 為 者, 不 按 比 例, 由 返 籍 請 調 人 員 排 序 在 前 返 籍 請 調 優 先 於 一 般 請 調, 申 請 條 件 及 志 願 應 較 一 般 請 調 嚴 格, 申 請 返 籍 請 調 僅 能 眷 屬 戶 籍 地 為 單 一 請 調 志 願, 且 不 得 再 申 請 一 般 或 特 困 請 調 四 員 警 申 辦 請 調 時, 可 選 擇 一 般 請 調 或 返 籍 請 調, 返 籍 請 調 條 件 應 較 嚴 格 且 核 調 後 有 一 定 服 務 年 限 限 制, 才 能 合 理 優 先 於 一 般 請 調 同 仁 核 調 提 出 返 籍 請 調 人 員 比 照 特 殊 困 難 請 調 人 員 於 每 年 調 查 時, 應 檢 附 戶 籍 資 料 及 相 關 眷 屬 居 住 資 料, 並 由 戶 籍 所 在 地 警 察 局 派 員 實 地 查 核 後, 再 由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比 照 特 困 請 調 作 業 召 開 會 議 審 查 另 返 籍 請 調 係 特 殊 考 量, 且 優 於 一 般 請 調

8 8, 為 避 免 無 限 制 使 用 或 寬 濫, 影 響 請 調 公 平, 第 三 人 員 核 調 後, 應 於 離 島 或 原 住 民 族 地 區 服 務 滿 三 年, 始 得 遷 調 其 他 地 區, 並 一 次 性 為 原 則, 即 調 離 該 警 察 局 後, 不 得 再 申 請 返 籍 請 調, 爰 增 訂 第 四 規 定, 其 後 次 遞 移 五 巡 官 其 他 地 區 及 人 員 未 列 入 考 量 原 因 如 下 : ( 一 ) 離 島 及 原 住 民 族 地 區 巡 官 職 缺 較 少, 且 職 務 遷 調 頻 繁, 定 期 請 調 並 依 特 困 及 一 般 請 調 按 比 例 核 調, 爰 不 增 列 巡 官 返 籍 請 調 ( 二 ) 臺 灣 島 縣 市 或 地 區 因 環 境 條 件 較 接 近, 員 警 人 數 眾 多, 且 交 通 及 資 源 條 件 較 為 便 利, 另 各 縣 市 警 察 局 核 調 人 數 及 比 率 較, 更 有 鄰 近 縣 市 可 替 代 ( 三 ) 另 原 住 民 員 警 因 人 數 較 少 身 資 格 審 查 及 原 住 民 族 地 區 認 定 明 確, 其 他 族 群 則 因 人 數 眾 多 及 布 地 區 廣 闊 且 重 疊, 身 及 請 調 地 區 認 定

9 第 二 十 三 條 警 察 機 關 對 所 屬 人 員 申 請 一 般 性 或 急 迫 性 特 殊 困 難 請 調 案 件, 經 查 明 符 合 要 件 者, 應 隨 時 轉 報, 不 受 辦 法 有 關 遷 調 規 定 限 制 但 巡 官 巡 佐 及 警 員 等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職 務 人 員 一 般 性 特 殊 困 難 請 調 案 件, 併 年 度 定 期 請 調 辦 理 前 特 殊 困 難 請 調 原 因 消 滅, 當 事 人 應 於 一 個 月 內 重 新 申 請, 如 有 故 為 隱 匿 不 為 陳 報 者, 除 撤 銷 已 核 布 派 令 外, 並 追 究 責 任 第 一 警 察 人 員 特 殊 困 難 請 調 要 件 及 應 檢 附 證 明 文 件 一 覽 表 與 相 關 規 定 如 附 件 六 及 附 件 六 一 第 三 十 二 條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六 年 四 月 十 九 日 修 正 發 布 條 文, 自 九 十 六 年 七 月 一 日 施 行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七 年 四 月 九 日 修 正 發 布 第 六 條 附 件 四 附 件 五 第 二 十 三 條 附 件 六, 自 九 十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施 行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七 年 十 一 月 十 四 日 修 正 發 布 第 五 條 附 件 三 第 三 類 第 七 類 職 務 九 十 八 年 三 月 二 十 日 修 正 發 布 第 五 條 附 件 三, 自 九 十 八 年 七 月 一 日 施 行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九 第 二 十 三 條 警 察 機 關 對 所 屬 人 員 申 請 一 般 性 或 急 迫 性 特 殊 困 難 請 調 案 件, 經 查 明 符 合 要 件 者, 應 隨 時 轉 報, 不 受 辦 法 有 關 遷 調 規 定 限 制 但 巡 佐 及 警 員 等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職 務 人 員 一 般 性 特 殊 困 難 請 調 案 件, 併 年 度 定 期 請 調 辦 理 前 特 殊 困 難 請 調 原 因 消 滅, 當 事 人 應 於 一 個 月 內 重 新 申 請, 如 有 故 為 隱 匿 不 為 陳 報 者, 除 撤 銷 已 核 布 派 令 外, 並 追 究 責 任 第 一 警 察 人 員 特 殊 困 難 請 調 要 件 及 應 檢 附 證 明 文 件 一 覽 表 與 相 關 規 定 如 附 件 六 及 附 件 六 一 第 三 十 二 條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六 年 四 月 十 九 日 修 正 發 布 條 文, 自 九 十 六 年 七 月 一 日 施 行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七 年 四 月 九 日 修 正 發 布 第 六 條 附 件 四 附 件 五 第 二 十 三 條 附 件 六, 自 九 十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施 行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七 年 十 一 月 十 四 日 修 正 發 布 第 五 條 附 件 三 第 三 類 第 七 類 職 務 九 十 八 年 三 月 二 十 日 修 正 發 布 第 五 條 附 件 三, 自 九 十 八 年 七 月 一 日 施 行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九 均 不 易 增 訂 第 一 巡 官 等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職 務 人 員 定 期 請 調 規 定, 修 正 理 由 同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二 說 明 一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五 二 五 號 解 釋 略, 信 賴 保 護 原 則 攸 關 憲 法 上 人 民 權 利 保 障, 行 政 法 規 公 布 施 行 後, 制 定 或 發 布 機 關 依 法 定 程 序 予 修 改 或 廢 止 時, 應 兼 顧 規 範 對 象 信 賴 利 益 保 護, 其 因 公 益 必 要 廢 止 法 規 或 修 改 內 容 致 人 民 客 觀 上 具 體 表 現 其 因 信 賴 而 生 實 體 法 上 利 益 受 損 害, 應 採 取 合 理 補 救 措 施, 或 訂 定 過 渡 期 間 條 款 二 參 照 前 揭 解 釋 意 旨, 為 使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副 局 長 及 港 務 警 察 總 隊 副 9

10 十 九 年 八 月 二 十 六 日 修 正 發 布 第 五 條 附 件 三 第 六 類 職 務, 自 九 十 九 年 七 月 一 日 施 行 第 五 條 附 件 一 附 註 十, 自 一 百 年 七 月 一 日 施 行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一 年 五 月 十 四 日 修 正 發 布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五 條 附 件 一 第 五 序 列 附 件 三 第 六 條 附 件 四 附 件 四 二 附 件 四 三 附 件 五, 自 一 百 零 一 年 七 月 一 日 施 行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三 月 四 日 修 正 發 布 第 五 條 附 件 一 第 一 序 列, 溯 自 一 百 零 二 年 一 月 三 十 日 施 行 第 四 序 列, 溯 自 一 百 零 一 年 十 二 月 十 六 日 施 行 第 二 十 三 條 附 件 六, 自 一 百 零 二 年 七 月 一 日 施 行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修 正 發 布 條 文, 自 一 百 零 三 年 一 月 一 日 施 行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四 年 二 月 二 十 五 日 修 正 發 布 第 五 條 附 件 三 第 四 類 職 務 及 附 件 三 一, 自 一 百 零 四 年 七 月 一 日 施 行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五 年 五 月 十 八 日 修 正 發 布 第 五 條 附 件 一 附 件 三 第 六 條 附 件 四 附 件 四 三 及 附 件 五, 自 一 百 零 五 年 七 月 一 日 施 行 十 九 年 八 月 二 十 六 日 修 正 發 布 第 五 條 附 件 三 第 六 類 職 務, 自 九 十 九 年 七 月 一 日 施 行 第 五 條 附 件 一 附 註 十, 自 一 百 年 七 月 一 日 施 行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一 年 五 月 十 四 日 修 正 發 布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五 條 附 件 一 第 五 序 列 附 件 三 第 六 條 附 件 四 附 件 四 二 附 件 四 三 附 件 五, 自 一 百 零 一 年 七 月 一 日 施 行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三 月 四 日 修 正 發 布 第 五 條 附 件 一 第 一 序 列, 溯 自 一 百 零 二 年 一 月 三 十 日 施 行 第 四 序 列, 溯 自 一 百 零 一 年 十 二 月 十 六 日 施 行 第 二 十 三 條 附 件 六, 自 一 百 零 二 年 七 月 一 日 施 行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修 正 發 布 條 文, 自 一 百 零 三 年 一 月 一 日 施 行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四 年 二 月 二 十 五 日 修 正 發 布 第 五 條 附 件 三 第 四 類 職 務 及 附 件 三 一, 自 一 百 零 四 年 七 月 一 日 施 行 總 隊 長 主 任 秘 書 局 長 直 轄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副 局 長 外 事 警 察 人 員 督 察 人 員 遴 選 資 格 條 件 修 正 條 文 有 其 過 渡 期 間, 同 時 配 合 年 度 陞 遷 積 適 用 期 間 ( 每 年 七 月 一 日 至 翌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 爰 增 訂 第 九, 明 定 第 五 條 附 件 一 附 件 三 第 六 條 附 件 四 附 件 四 三 附 件 五, 自 一 百 零 五 年 七 月 一 日 施 行 10

11 附 件 一 全 國 警 察 機 關 陞 遷 序 列 表 修 正 附 件 現 行 附 件 序 官 等 職 等 序 官 等 職 等 官 等 官 階 機 關 及 職 稱 機 關 及 職 稱 備 註 官 等 官 階 機 關 及 職 稱 列 或 級 別 列 或 級 別 機 關 及 職 稱 備 註 第 警 監 一 階 ( 警 政 署 ) 副 署 長 ( 直 轄 市 序 列 警 政 委 第 警 監 一 階 ( 警 政 署 ) 副 署 長 ( 直 轄 市 序 列 警 政 委 一 政 府 警 察 局 下 簡 稱 直 轄 員 僅 供 直 轄 市 一 政 府 警 察 局 下 簡 稱 直 轄 員 僅 供 直 轄 市 序 市 警 局 刑 事 警 察 局 下 ( 含 準 用 縣 序 市 警 局 刑 事 警 察 局 下 ( 含 準 用 縣 ) 政 府 警 察 局 ) 政 府 警 察 局 列 簡 稱 刑 事 局 ) 局 長 列 簡 稱 刑 事 局 ) 局 長 局 長 職 務 調 節 局 長 職 務 調 節 警 監 二 階 ( 臺 灣 警 察 專 科 學 校 下 簡 用 警 監 二 階 ( 臺 灣 警 察 專 科 學 校 下 簡 用 至 一 階 稱 警 專 ) 校 長 至 一 階 稱 警 專 ) 校 長 警 監 三 階 ( 警 政 署 ) 警 政 委 員 警 監 三 階 ( 警 政 署 ) 警 政 委 員 至 一 階 至 一 階 第 警 監 三 階 ( 警 政 署 ) 主 任 秘 書 督 察 室 第 警 監 三 階 ( 警 政 署 ) 主 任 秘 書 督 察 室 二 至 二 階 主 任 二 至 二 階 主 任 序 警 監 四 階 ( 航 空 警 察 局 下 簡 稱 航 警 序 警 監 四 階 ( 航 空 警 察 局 下 簡 稱 航 警 列 至 二 階 局 國 道 公 路 警 察 局 下 列 至 二 階 局 國 道 公 路 警 察 局 下 簡 稱 國 道 警 局 ) 局 長 ;( 保 簡 稱 國 道 警 局 ) 局 長 ;( 保 安 警 察 第 一 總 隊 ) 總 隊 長 安 警 察 第 一 總 隊 ) 總 隊 長 ( 警 政 署 ) 警 政 委 員 ( 警 政 署 ) 警 政 委 員 第 警 監 三 階 ( 直 轄 市 警 局 ) 副 局 長 ( 國 道 警 局 ) 第 警 監 三 階 ( 直 轄 市 警 局 ) 副 局 長 ( 國 道 警 局 ) 三 至 二 階 整 併 大 隊 長 三 至 二 階 整 併 大 隊 長 序 警 監 四 階 ( 警 專 ) 教 育 長 ;( 警 政 署 ) 八 併 序 列 序 警 監 四 階 ( 警 專 ) 教 育 長 ;( 警 政 署 ) 八 併 序 列 列 至 二 階 十 九 年 五 月 二 十 二 日 前 原 任 列 至 二 階 十 九 年 五 月 二 十 二 日 前 原 任 專 門 委 員 專 門 委 員 警 監 四 階 ( 警 政 署 ) 組 長 主 任 ; ( 保 簡 任 第 十 ( 警 政 署 ) 主 任 警 監 四 階 ( 警 政 署 ) 組 長 主 任 ; ( 保 簡 任 第 十 ( 警 政 署 ) 主 任 至 三 階 安 警 察 第 二 總 隊 至 第 七 總 職 等 至 第 至 三 階 安 警 察 第 二 總 隊 至 第 七 總 職 等 至 第 隊 ) 總 隊 長 ;( 鐵 路 警 察 局 十 一 職 等 隊 ) 總 隊 長 ;( 鐵 路 警 察 局 十 一 職 等 下 簡 稱 鐵 路 警 局 臺 灣 省 薦 任 第 九 ( 警 政 署 ) 人 事 室 主 任 下 簡 稱 鐵 路 警 局 臺 灣 省 薦 任 第 九 ( 警 政 署 ) 人 事 室 主 任 福 建 省 縣 市 警 察 局 職 等 至 簡 福 建 省 縣 市 警 察 局 職 等 至 簡 下 簡 稱 縣 市 警 局 ) 局 長 ; 任 第 十 職 下 簡 稱 縣 市 警 局 ) 局 長 ; 任 第 十 職 ( 直 轄 市 警 局 ) 主 任 秘 書 督 等 ( 直 轄 市 警 局 ) 主 任 秘 書 督 等 察 長 察 長 警 正 一 階 ( 刑 事 局 航 警 局 國 道 警 局 ) 警 正 一 階 ( 刑 事 局 航 警 局 國 道 警 局 ) 至 警 監 三 副 局 長 至 警 監 三 副 局 長 階 階 警 正 一 階 ( 港 務 警 察 總 隊 下 簡 稱 港 簡 任 第 十 ( 警 察 廣 播 電 臺 下 簡 稱 警 正 一 階 ( 港 務 警 察 總 隊 下 簡 稱 港 簡 任 第 十 ( 警 察 廣 播 電 臺 下 簡 稱 說 未 修 正 未 修 正 明 原 警 察 廣 播 電 臺 總 臺 長 職 稱 業 修 正 為 臺 長, 爰 配 合 修 正 職 稱 1

12 至 警 監 四 警 總 隊 ) 總 隊 長 ;( 警 察 通 職 等 警 廣 ) 臺 長 ;( 民 防 指 揮 至 警 監 四 警 總 隊 ) 總 隊 長 ;( 警 察 通 職 等 警 廣 ) 總 臺 長 ;( 民 防 指 階 訊 所 下 簡 稱 通 訊 所 ) 所 管 制 所 下 簡 稱 民 管 階 訊 所 下 簡 稱 通 訊 所 ) 揮 管 制 所 下 簡 稱 民 管 長 所 ) 所 長 ;( 警 察 機 械 修 所 長 所 ) 所 長 ;( 警 察 機 械 修 理 廠 下 簡 稱 修 械 廠 ) 理 廠 下 簡 稱 修 械 廠 ) 廠 長 廠 長 警 監 四 階 ( 警 政 署 ) 副 組 長 副 主 任 簡 任 第 十 技 正 專 門 委 員 警 監 四 階 ( 警 政 署 ) 副 組 長 副 主 任 簡 任 第 十 技 正 專 門 委 員 專 門 委 員 ;( 直 轄 市 警 局 ) 警 職 等 專 門 委 員 ;( 直 轄 市 警 局 ) 警 職 等 政 監 政 監 警 正 一 階 ( 鐵 路 警 局 ) 副 局 長 ;( 保 安 警 正 一 階 ( 鐵 路 警 局 ) 副 局 長 ;( 保 安 至 警 監 四 警 察 第 一 總 隊 至 第 七 總 隊 至 警 監 四 警 察 第 一 總 隊 至 第 七 總 隊 階 下 簡 稱 保 警 總 隊 ) 副 總 階 下 簡 稱 保 警 總 隊 ) 副 總 隊 長 ;( 刑 事 局 ) 主 任 秘 書 ; 隊 長 ;( 刑 事 局 ) 主 任 秘 書 ; ( 警 政 署 ) 督 察 ( 警 政 署 ) 督 察 警 正 二 階 ( 警 專 航 警 局 國 道 警 局 警 正 二 階 ( 警 專 航 警 局 國 道 警 局 至 警 監 四 保 警 總 隊 鐵 路 警 局 ) 主 任 秘 至 警 監 四 保 警 總 隊 鐵 路 警 局 ) 主 任 秘 階 書 ;( 警 專 ) 教 官 ;( 刑 事 局 ) 階 書 ;( 警 專 ) 教 官 ;( 刑 事 局 ) 警 政 監 警 政 監 第 四 序 列 警 正 一 階 至 警 監 四 階 警 正 一 階 警 正 二 階 至 一 階 ( 直 轄 市 警 局 ) 局 長 大 隊 長 ( 警 政 署 ) 科 長 ;( 直 轄 市 警 局 ) 科 長 主 任 督 察 ;( 警 專 ) 總 隊 長 ;( 縣 市 警 局 ) 副 局 長 ( 刑 事 局 航 警 局 國 道 警 局 ) 督 察 長 ;( 航 警 局 ) 局 長 ; ( 刑 事 局 ) 科 長 主 任 大 隊 長 督 察 ; ( 航 警 局 ) 科 長 主 任 大 隊 長 ;( 國 道 警 局 ) 科 長 主 任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大 隊 長 ; ( 警 專 ) 副 總 隊 長 主 任 ;( 港 警 總 隊 ) 副 總 隊 長 ;( 警 政 署 ) 秘 書 ;( 直 轄 市 警 局 ) 專 員 秘 書 ; ( 刑 事 局 航 警 局 國 道 警 局 ) 秘 書 ;( 警 專 ) 秘 書 教 官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至 第 九 職 等 ( 直 轄 市 警 局 ) 人 事 室 主 任 ;( 警 政 署 ) 科 長 ;( 警 廣 ) 副 臺 長 ;( 通 訊 所 ) 副 所 長 ;( 修 械 廠 ) 副 廠 長 ;( 民 管 所 ) 副 所 長 ( 警 專 刑 事 局 ) 主 任 ; ( 警 專 刑 事 局 航 警 局 國 道 警 局 ) 人 事 室 主 任 ; 專 員 ; 秘 書 ; 技 正 一 ( 警 政 署 ) 整 併 督 察 ;( 刑 事 局 ) 整 併 副 大 隊 長 ;( 民 管 所 ) 改 隸 前 副 主 任 ;( 空 中 警 察 隊 下 簡 稱 空 警 隊 ) 改 隸 前 副 隊 長 ;( 直 轄 市 警 局 ) 原 任 副 主 任 併 序 列 二 ( 刑 事 局 ) 一 百 零 二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原 任 臺 第 四 序 列 警 正 一 階 至 警 監 四 階 警 正 一 階 警 正 二 階 至 一 階 ( 直 轄 市 警 局 ) 局 長 大 隊 長 ( 警 政 署 ) 科 長 ;( 直 轄 市 警 局 ) 科 長 主 任 督 察 ;( 警 專 ) 總 隊 長 ;( 縣 市 警 局 ) 副 局 長 ( 刑 事 局 航 警 局 國 道 警 局 ) 督 察 長 ;( 航 警 局 ) 局 長 ; ( 刑 事 局 ) 科 長 主 任 大 隊 長 督 察 ; ( 航 警 局 ) 科 長 主 任 大 隊 長 ;( 國 道 警 局 ) 科 長 主 任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大 隊 長 ; ( 警 專 ) 副 總 隊 長 主 任 ;( 港 警 總 隊 ) 副 總 隊 長 ;( 警 政 署 ) 秘 書 ;( 直 轄 市 警 局 ) 專 員 秘 書 ; ( 刑 事 局 航 警 局 國 道 警 局 ) 秘 書 ;( 警 專 ) 秘 書 教 官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至 第 九 職 等 ( 直 轄 市 警 局 ) 人 事 室 主 任 ;( 警 政 署 ) 科 長 ;( 警 廣 ) 副 總 臺 長 ;( 通 訊 所 ) 副 所 長 ;( 修 械 廠 ) 副 廠 長 ;( 民 管 所 ) 副 所 長 ( 警 專 刑 事 局 ) 主 任 ; ( 警 專 刑 事 局 航 警 局 國 道 警 局 ) 人 事 室 主 任 ; 專 員 ; 秘 書 ; 技 正 一 ( 警 政 署 ) 整 併 督 察 ;( 刑 事 局 ) 整 併 副 大 隊 長 ;( 民 管 所 ) 改 隸 前 副 主 任 ;( 空 中 警 察 隊 下 簡 稱 空 警 隊 ) 改 隸 前 副 隊 長 ;( 直 轄 市 警 局 ) 原 任 副 主 任 併 序 列 二 ( 刑 事 局 ) 一 百 零 二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原 任 臺 原 警 察 廣 播 電 臺 副 總 臺 長 職 稱 業 修 正 為 副 臺 長, 爰 配 合 修 正 職 稱 2

13 警 正 三 階 至 一 階 ( 警 政 署 ) 專 員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至 第 ( 警 政 署 ) 專 員 長 併 序 列 警 正 三 階 至 一 階 ( 警 政 署 ) 專 員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至 第 ( 警 政 署 ) 專 員 長 併 序 列 九 職 等 九 職 等 第 警 正 二 階 ( 直 轄 市 警 局 ) 專 員 ( 警 專 ) 一 ( 國 道 警 局 第 警 正 二 階 ( 直 轄 市 警 局 ) 專 員 ( 警 專 ) 一 ( 國 道 警 局 未 修 正 五 至 一 階 教 官 ( 預 算 員 額 二 一 ) ) 整 併 五 至 一 階 教 官 ( 預 算 員 額 二 一 ) ) 整 併 序 警 正 三 階 ( 警 政 署 ) 專 員 ( 預 算 員 額 二 薦 任 第 七 ( 警 政 署 ) 專 員 ( 預 算 員 額 副 大 隊 長 序 警 正 三 階 ( 警 政 署 ) 專 員 ( 預 算 員 額 二 薦 任 第 七 ( 警 政 署 ) 專 員 ( 預 算 員 額 副 大 隊 長 列 至 一 階 一 ) 職 等 至 第 二 一 ) ;( 臺 保 總 列 至 一 階 一 ) 職 等 至 第 二 一 ) ;( 臺 保 總 九 職 等 隊 鐵 路 九 職 等 隊 鐵 路 警 正 三 階 至 一 階 ( 刑 事 局 ) 副 大 隊 長 研 究 員 ;( 航 警 局 ) 副 局 長 副 大 隊 長 ;( 國 道 警 局 ) 公 路 警 察 大 隊 大 隊 長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副 大 隊 長 ;( 保 警 總 隊 ) 督 察 長 科 長 主 任 大 隊 長 維 安 特 勤 隊 隊 長 秘 書 督 察 ; ( 警 專 ) 大 隊 長 ; ( 鐵 路 警 局 ) 督 察 長 主 任 科 長 局 長 護 車 大 隊 大 隊 長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大 隊 長 秘 書 ;( 縣 市 警 局 ) 主 任 秘 書 ; ( 縣 市 警 局 港 警 總 隊 ) 督 察 長 ;( 直 轄 市 警 局 附 屬 機 關 ) 直 屬 警 察 隊 隊 長 副 局 長 副 大 隊 長 ;( 縣 市 警 局 ) 局 長 大 隊 長 隊 長 警 務 參 薦 任 第 八 ( 保 警 總 隊 鐵 路 警 局 ) 人 職 等 至 第 事 室 主 任 ;( 警 政 署 ) 技 正 九 職 等 ( 預 算 員 額 二 一 ); ( 直 轄 市 警 局 ) 技 正 ;( 警 廣 ) 秘 書 ;( 通 訊 所 ) 技 正 秘 書 ; 專 員 ( 預 算 員 額 二 一 ) 師 ( 二 ) 級 醫 務 室 主 任 薦 任 第 七 ( 直 轄 市 警 局 附 屬 機 關 ) 通 職 等 至 第 信 隊 隊 長 九 職 等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至 第 八 職 等 ( 警 政 署 附 屬 機 關 ) 技 正 編 審 專 員 ;( 直 轄 市 警 局 附 屬 機 關 ) 技 正 警 局 ) 改 隸 前 組 長 併 序 列 二 ( 縣 市 警 局 ) 局 長 職 務 須 經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警 正 班 結 業 及 候 用 局 長 職 前 訓 練 班 訓 練 合 格 三 ( 縣 市 警 局 ) 直 屬 隊 隊 長 警 務 參 具 下 列 資 格 一 ( 警 正 三 階 至 一 階 ( 刑 事 局 ) 副 大 隊 長 研 究 員 ;( 航 警 局 ) 副 局 長 副 大 隊 長 ;( 國 道 警 局 ) 公 路 警 察 大 隊 大 隊 長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副 大 隊 長 ;( 保 警 總 隊 ) 督 察 長 科 長 主 任 大 隊 長 維 安 特 勤 隊 隊 長 秘 書 督 察 ; ( 警 專 ) 大 隊 長 ; ( 鐵 路 警 局 ) 督 察 長 主 任 科 長 局 長 護 車 大 隊 大 隊 長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大 隊 長 秘 書 ;( 縣 市 警 局 ) 主 任 秘 書 ; ( 縣 市 警 局 港 警 總 隊 ) 督 察 長 ;( 直 轄 市 警 局 附 屬 機 關 ) 直 屬 警 察 隊 隊 長 副 局 長 副 大 隊 長 ;( 縣 市 警 局 ) 局 長 大 隊 長 隊 長 警 務 參 薦 任 第 八 ( 保 警 總 隊 鐵 路 警 局 ) 人 職 等 至 第 事 室 主 任 ;( 警 政 署 ) 技 正 九 職 等 ( 預 算 員 額 二 一 ); ( 直 轄 市 警 局 ) 技 正 ;( 警 廣 ) 秘 書 ;( 通 訊 所 ) 技 正 秘 書 ; 專 員 ( 預 算 員 額 二 一 ) 師 ( 二 ) 級 醫 務 室 主 任 薦 任 第 七 ( 直 轄 市 警 局 附 屬 機 關 ) 通 職 等 至 第 信 隊 隊 長 九 職 等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至 第 八 職 等 ( 警 政 署 附 屬 機 關 ) 技 正 編 審 專 員 ;( 直 轄 市 警 局 附 屬 機 關 ) 技 正 警 局 ) 改 隸 前 組 長 併 序 列 二 ( 縣 市 警 局 ) 局 長 職 務 須 經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警 正 班 結 業 及 候 用 局 長 職 前 訓 練 班 訓 練 合 格 三 ( 縣 市 警 局 ) 直 屬 隊 隊 長 警 務 參 具 下 列 資 格 一 ( 刑 事 警 察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隊 大 隊 隊 大 隊 長 大 隊 長 隊 長 除 隊 長 除 外 ): 外 ): ( 一 ) 第 四 序 ( 一 ) 第 四 序 列 第 列 第 五 序 列 五 序 列 3

14 職 務 職 務 ( 二 ) 現 任 第 ( 二 ) 現 任 第 六 序 列 六 序 列 一 級 單 一 級 單 位 主 管 位 主 管 職 務 連 職 務 連 續 滿 二 續 滿 二 年 回 年 回 任 者, 任 者, 自 回 任 自 回 任 日 重 日 重 新 起 新 起 算 算 四 ( 直 轄 市 警 四 ( 直 轄 市 警 局 ) 九 十 局 ) 九 十 四 年 七 月 四 年 七 月 一 日 前 原 一 日 前 原 任 編 審 併 任 編 審 併 序 列 序 列 第 警 正 二 階 ( 縣 市 警 局 ) 主 任 課 長 薦 任 第 八 ( 警 廣 通 訊 所 修 械 廠 一 ( 警 政 署 ) 第 警 正 二 階 ( 縣 市 警 局 ) 主 任 課 長 薦 任 第 八 ( 警 廣 通 訊 所 修 械 廠 一 ( 警 政 署 ) 未 修 正 六 科 長 ;( 港 警 總 隊 ) 主 任 職 等 民 管 所 ) 科 長 主 任 整 併 股 六 科 長 ;( 港 警 總 隊 ) 主 任 職 等 民 管 所 ) 科 長 主 任 整 併 股 序 科 長 隊 長 ;( 通 訊 所 ) 主 任 所 長 臺 長 臺 長 ;( 直 長 原 警 序 科 長 隊 長 ;( 通 訊 所 ) 主 任 所 長 臺 長 臺 長 ;( 直 長 原 警 列 科 長 ;( 修 械 廠 ) 主 任 ;( 民 管 轄 市 警 局 ) 股 長 ;( 縣 市 正 科 員 ; 列 科 長 ;( 修 械 廠 ) 主 任 ;( 民 管 轄 市 警 局 ) 股 長 ;( 縣 市 正 科 員 ; 所 ) 科 長 主 任 ;( 直 轄 市 警 警 局 港 警 總 隊 警 廣 ( 港 警 總 所 ) 科 長 主 任 ;( 直 轄 市 警 警 局 港 警 總 隊 警 廣 ( 港 警 總 局 ) 股 長 ;( 直 轄 市 警 局 附 屬 通 訊 所 民 管 所 ) 人 事 室 隊 ) 改 隸 局 ) 股 長 ;( 直 轄 市 警 局 附 屬 通 訊 所 民 管 所 ) 人 事 室 隊 ) 改 隸 機 關 ) 直 屬 警 察 隊 副 隊 長 主 任 ;( 刑 事 局 ) 股 長 前 秘 書 ; 機 關 ) 直 屬 警 察 隊 副 隊 長 主 任 ;( 刑 事 局 ) 股 長 前 秘 書 ; 刑 警 大 隊 偵 查 隊 隊 長 局 ( 港 警 總 刑 警 大 隊 偵 查 隊 隊 長 局 ( 港 警 總 偵 查 隊 隊 長 組 長 主 任 隊 通 訊 偵 查 隊 隊 長 組 長 主 任 隊 通 訊 專 員 ;( 刑 事 局 ) 偵 查 隊 隊 長 所 修 械 專 員 ;( 刑 事 局 ) 偵 查 隊 隊 長 所 修 械 股 長 廠 民 管 股 長 廠 民 管 警 正 三 階 ( 刑 事 局 ) 副 隊 長 警 備 隊 隊 薦 任 第 七 ( 國 道 警 局 ) 股 長 ;( 直 轄 所 ) 改 隸 警 正 三 階 ( 刑 事 局 ) 副 隊 長 警 備 隊 隊 薦 任 第 七 ( 國 道 警 局 ) 股 長 ;( 直 轄 所 ) 改 隸 至 二 階 長 ;( 航 警 局 ) 股 長 隊 長 職 等 至 第 市 警 局 附 屬 機 關 ) 人 事 室 前 組 長 ; 至 二 階 長 ;( 航 警 局 ) 股 長 隊 長 職 等 至 第 市 警 局 附 屬 機 關 ) 人 事 室 前 組 長 ; 局 主 任 ;( 國 道 警 局 ) 股 八 職 等 主 任 ;( 警 廣 ) 編 輯 ( 通 訊 局 主 任 ;( 國 道 警 局 ) 股 八 職 等 主 任 ;( 警 廣 ) 編 輯 ( 通 訊 長 公 路 警 察 大 隊 副 大 隊 長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隊 長 ;( 保 警 總 隊 ) 維 安 特 勤 隊 副 隊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 直 轄 市 警 局 附 屬 機 關 ) 通 信 隊 組 長 所 ) 改 隸 前 保 防 室 主 任 ;( 民 長 公 路 警 察 大 隊 副 大 隊 長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隊 長 ;( 保 警 總 隊 ) 維 安 特 勤 隊 副 隊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 直 轄 市 警 局 附 屬 機 關 ) 通 信 隊 組 長 所 ) 改 隸 前 保 防 室 主 任 ;( 民 長 副 大 隊 長 ; ( 警 專 ) 組 管 所 ) 改 長 副 大 隊 長 ; ( 警 專 ) 組 管 所 ) 改 4

15 長 副 大 隊 長 ; ( 鐵 路 警 局 ) 隸 前 人 事 長 副 大 隊 長 ; ( 鐵 路 警 局 ) 隸 前 人 事 副 大 隊 長 副 局 長 ;( 福 建 管 理 員 ; 副 大 隊 長 副 局 長 ;( 福 建 管 理 員 ; 省 連 江 縣 警 察 局 下 簡 稱 ( 刑 事 省 連 江 縣 警 察 局 下 簡 稱 ( 刑 事 連 江 縣 警 局 ) 警 察 所 所 長 ; 局 ) 整 併 連 江 縣 警 局 ) 警 察 所 所 長 ; 局 ) 整 併 ( 縣 市 警 局 ) 局 員 秘 書 組 長 ( 縣 市 警 局 ) 局 員 秘 書 組 長 副 局 長 副 大 隊 長 副 隊 偵 查 隊 組 副 局 長 副 大 隊 長 副 隊 偵 查 隊 組 長 長 原 警 長 長 原 警 警 正 四 階 ( 警 政 署 直 轄 市 警 局 刑 師 ( 三 ) 級 醫 師 正 科 員 ; 警 正 四 階 ( 警 政 署 直 轄 市 警 局 刑 師 ( 三 ) 級 醫 師 正 科 員 ; 至 二 階 事 局 航 警 局 國 道 警 局 保 警 總 隊 鐵 路 警 局 ) 警 務 正 ;( 刑 事 局 ) 偵 查 正 ;( 直 轄 市 警 局 刑 事 局 航 警 局 國 道 警 局 保 警 總 隊 總 隊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至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人 事 管 理 員 ( 空 警 隊 ) 改 隸 前 組 長 八 十 九 年 五 月 二 十 至 二 階 事 局 航 警 局 國 道 警 局 保 警 總 隊 鐵 路 警 局 ) 警 務 正 ;( 刑 事 局 ) 偵 查 正 ;( 直 轄 市 警 局 刑 事 局 航 警 局 國 道 警 局 保 警 總 隊 總 隊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至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人 事 管 理 員 ( 空 警 隊 ) 改 隸 前 組 長 八 十 九 年 五 月 二 十 部 鐵 路 警 局 ) 督 察 員 二 日 前 原 部 鐵 路 警 局 ) 督 察 員 二 日 前 原 警 佐 一 階 至 警 正 二 階 警 佐 一 階 至 警 正 三 階 ( 警 專 ) 八 十 九 年 五 月 二 十 二 日 前 原 任 警 正 組 員 ( 警 專 ) 組 員 ; 教 官 ( 預 算 員 額 二 一 )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或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至 第 七 職 等 一 ( 警 政 署 ) 科 員 技 士 ; ( 直 轄 市 警 局 ) 科 員 技 士 二 ( 民 管 所 ) 組 員 技 士 等, 於 八 十 四 年 一 月 二 十 七 日 前 原 任 薦 任 職 務 經 列 冊 有 案 者 ;( 原 臺 灣 省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 於 八 十 五 年 一 月 一 日 前 原 任 薦 任 助 理 員 ; ( 航 警 局 ) 科 員 ( 刑 事 局 ) 科 員 技 士 ( 國 道 警 局 ) 科 員 ( 警 專 保 警 總 隊 總 隊 部 ) 組 員 技 士 等, 於 八 十 五 年 十 二 月 一 日 前 原 任 薦 任 職 務 經 列 冊 有 案 者 任 組 長 ; ( 國 道 警 局 ) 整 併 組 長 主 任 隊 長 秘 書 併 序 列 二 ( 刑 事 局 ) 序 列 職 務 應 依 非 主 管 副 主 管 主 管 職 務 順 序 調 任 歷 練 並 準 用 陞 任 甄 審 警 佐 一 階 至 警 正 二 階 警 佐 一 階 至 警 正 三 階 ( 警 專 ) 八 十 九 年 五 月 二 十 二 日 前 原 任 警 正 組 員 ( 警 專 ) 組 員 ; 教 官 ( 預 算 員 額 二 一 )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或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至 第 七 職 等 一 ( 警 政 署 ) 科 員 技 士 ; ( 直 轄 市 警 局 ) 科 員 技 士 二 ( 民 管 所 ) 組 員 技 士 等, 於 八 十 四 年 一 月 二 十 七 日 前 原 任 薦 任 職 務 經 列 冊 有 案 者 ;( 原 臺 灣 省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 於 八 十 五 年 一 月 一 日 前 原 任 薦 任 助 理 員 ; ( 航 警 局 ) 科 員 ( 刑 事 局 ) 科 員 技 士 ( 國 道 警 局 ) 科 員 ( 警 專 保 警 總 隊 總 隊 部 ) 組 員 技 士 等, 於 八 十 五 年 十 二 月 一 日 前 原 任 薦 任 職 務 經 列 冊 有 案 者 任 組 長 ; ( 國 道 警 局 ) 整 併 組 長 主 任 隊 長 秘 書 併 序 列 二 ( 刑 事 局 ) 序 列 職 務 應 依 非 主 管 副 主 管 主 管 職 務 順 序 調 任 歷 練 並 準 用 陞 任 甄 審 程 序 規 定 程 序 規 定 辦 理 ; 職 辦 理 ; 職 位 結 構 或 位 結 構 或 業 務 性 質 業 務 性 質 特 殊 者, 特 殊 者, 得 由 非 主 得 由 非 主 管 職 務 調 管 職 務 調 5

16 任 主 管 職 任 主 管 職 務 但 曾 務 但 曾 任 主 管 職 任 主 管 職 務 者, 於 務 者, 於 同 序 列 職 同 序 列 職 務 間 調 務 間 調 整, 不 包 整, 不 包 括 在 內 括 在 內 三 ( 直 轄 市 警 三 ( 直 轄 市 警 局 刑 事 局 刑 事 局 航 警 局 航 警 局 國 道 局 國 道 警 局 保 警 局 保 警 總 隊 總 警 總 隊 總 隊 部 ) 一 隊 部 ) 一 百 零 二 年 百 零 二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十 一 日 前 原 任 警 正 原 任 警 正 科 員 組 科 員 組 員 併 序 員 併 序 列 列 第 警 正 四 階 ( 保 警 總 隊 ) 中 隊 長 警 官 大 薦 任 第 七 ( 縣 市 警 局 ) 股 長 一 ( 國 道 警 第 警 正 四 階 ( 保 警 總 隊 ) 中 隊 長 警 官 大 薦 任 第 七 ( 縣 市 警 局 ) 股 長 一 ( 國 道 警 未 修 正 七 至 三 階 隊 隊 長 偵 查 隊 隊 長 ;( 港 警 職 等 局 ) 整 併 七 至 三 階 隊 隊 長 偵 查 隊 隊 長 ;( 港 警 職 等 局 ) 整 併 序 總 隊 ) 副 隊 長 ;( 縣 市 警 副 隊 序 總 隊 ) 副 隊 長 ;( 縣 市 警 副 隊 列 局 ) 股 長 ;( 鐵 路 警 局 ) 警 備 隊 長 督 察 列 局 ) 股 長 ;( 鐵 路 警 局 ) 警 備 隊 長 督 察 隊 長 ;( 連 江 縣 警 局 ) 警 察 所 員 ;( 空 警 隊 長 ;( 連 江 縣 警 局 ) 警 察 所 員 ;( 空 警 副 所 長 ;( 直 轄 市 警 局 附 屬 機 隊 ) 改 隸 副 所 長 ;( 直 轄 市 警 局 附 屬 機 隊 ) 改 隸 關 ) 局 警 備 隊 隊 長 中 隊 長 前 督 察 員 關 ) 局 警 備 隊 隊 長 中 隊 長 前 督 察 員 警 佐 一 階 ( 直 轄 市 警 局 附 屬 機 關 保 警 委 任 第 五 ( 通 訊 所 ) 八 十 四 年 一 月 併 序 列 警 佐 一 階 ( 直 轄 市 警 局 附 屬 機 關 保 警 委 任 第 五 ( 通 訊 所 ) 八 十 四 年 一 月 併 序 列 至 警 正 三 總 隊 大 隊 部 警 廣 港 警 總 職 等 或 薦 二 十 七 日 前 原 任 薦 任 技 士 至 警 正 三 總 隊 大 隊 部 警 廣 港 警 總 職 等 或 薦 二 十 七 日 前 原 任 薦 任 技 士 階 隊 民 管 所 通 訊 所 修 械 任 第 六 職 經 列 冊 有 案 者 二 ( 直 轄 市 階 隊 民 管 所 通 訊 所 修 械 任 第 六 職 經 列 冊 有 案 者 二 ( 直 轄 市 廠 縣 市 警 局 ) 督 察 員 ; 等 至 第 七 科 員 組 員 課 員 技 士 警 局 ) 八 廠 縣 市 警 局 ) 督 察 員 ; 等 至 第 七 科 員 組 員 課 員 技 士 警 局 ) 八 ( 航 警 局 ) 警 備 隊 長 ;( 國 道 警 職 等 採 訪 員 節 員 ( 預 算 員 十 六 年 五 ( 航 警 局 ) 警 備 隊 長 ;( 國 道 警 職 等 採 訪 員 節 員 ( 預 算 員 十 六 年 五 局 ) 保 安 警 察 隊 隊 長 ;( 保 警 額 二 一 ) 月 二 十 二 局 ) 保 安 警 察 隊 隊 長 ;( 保 警 額 二 一 ) 月 二 十 二 總 隊 ) 副 中 隊 長 偵 查 隊 副 隊 長 ;( 鐵 路 警 局 ) 股 長 ;( 警 專 ) 中 隊 長 訓 導 警 衛 隊 長 師 ( 三 ) 級 藥 師 ; 護 理 師 ( 預 算 員 額 二 一 ) 日 前 原 任 警 正 三 階 輔 導 員 職 總 隊 ) 副 中 隊 長 偵 查 隊 副 隊 長 ;( 鐵 路 警 局 ) 股 長 ;( 警 專 ) 中 隊 長 訓 導 警 衛 隊 長 師 ( 三 ) 級 藥 師 ; 護 理 師 ( 預 算 員 額 二 一 ) 日 前 原 任 警 正 三 階 輔 導 員 職 6

17 教 官 ; 八 十 六 年 五 月 二 十 二 務 經 列 冊 教 官 ; 八 十 六 年 五 月 二 十 二 務 經 列 冊 日 前 原 任 警 正 三 階 ( 直 轄 市 有 案 者, 日 前 原 任 警 正 三 階 ( 直 轄 市 有 案 者, 警 局 ) 局 員 組 員 偵 查 併 序 列 警 局 ) 局 員 組 員 偵 查 併 序 列 員 調 查 員 ;( 刑 事 局 ) 偵 查 員 調 查 員 ;( 刑 事 局 ) 偵 查 員 ;( 航 警 局 ) 組 員 偵 查 員 ; 三 一 百 零 二 員 ;( 航 警 局 ) 組 員 偵 查 員 ; 三 一 百 零 二 ( 國 道 警 局 ) 警 務 員 偵 查 年 十 二 月 ( 國 道 警 局 ) 警 務 員 偵 查 年 十 二 月 員 等 職 務 經 列 冊 有 案 者 ; 組 三 十 一 日 員 等 職 務 經 列 冊 有 案 者 ; 組 三 十 一 日 長 ; 刑 警 大 隊 偵 查 隊 隊 長 ; 前 原 任 長 ; 刑 警 大 隊 偵 查 隊 隊 長 ; 前 原 任 局 偵 查 隊 隊 長 ; 局 警 備 ( 警 廣 ) 局 偵 查 隊 隊 長 ; 局 警 備 ( 警 廣 ) 隊 隊 長 ; 局 勤 指 中 心 主 編 導 ;( 鐵 隊 隊 長 ; 局 勤 指 中 心 主 編 導 ;( 鐵 任 ; 副 中 隊 長 ; 保 防 管 理 員 路 警 局 ) 任 ; 副 中 隊 長 ; 保 防 管 理 員 路 警 局 ) 偵 查 員 組 員 警 務 員 調 督 察 員 ; 偵 查 員 組 員 警 務 員 調 督 察 員 ; 查 員 課 員 ( 預 算 員 額 二 科 員 ( 預 查 員 課 員 ( 預 算 員 額 二 科 員 ( 預 一 ) 算 員 額 二 一 ) 算 員 額 二 一 );( 保 一 );( 保 警 總 隊 ) 警 總 隊 ) 警 官 隊 組 警 官 隊 組 員 ( 預 算 員 ( 預 算 員 額 二 員 額 二 一 ); 一 ) ; ( 航 警 ( 航 警 局 ) 駐 局 ) 駐 所 長 併 所 長 併 序 列 序 列 第 八 序 列 警 佐 一 階 至 警 正 三 階 偵 查 員 ; 組 員 ; 警 務 員 ; 調 查 員 ; 課 員 委 任 第 五 科 員 ; 組 員 ; 課 員 ; 技 士 ; 職 等 或 薦 採 訪 員 ; 節 員 任 第 六 職 等 至 第 七 職 等 委 任 第 四 警 報 臺 長 ; 中 繼 臺 長 ; 管 職 等 至 第 制 員 ; 導 播 ; 助 理 員 五 職 等 或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師 ( 三 ) 級 藥 師 ; 護 理 師 一 原 署 屬 機 關 委 任 科 員 組 員 技 士, 於 八 十 五 年 十 二 月 二 日 改 派 薦 任 者, 警 正 三 階 職 序 辦 理 外 調, 另 在 機 關 服 務 滿 四 年 第 八 序 列 警 佐 一 階 至 警 正 三 階 偵 查 員 ; 組 員 ; 警 務 員 ; 調 查 員 ; 課 員 委 任 第 五 科 員 ; 組 員 ; 課 員 ; 技 士 ; 職 等 或 薦 採 訪 員 ; 節 員 任 第 六 職 等 至 第 七 職 等 委 任 第 四 警 報 臺 長 ; 中 繼 臺 長 ; 管 職 等 至 第 制 員 ; 導 播 ; 助 理 員 五 職 等 或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師 ( 三 ) 級 藥 師 ; 護 理 師 一 原 署 屬 機 關 委 任 科 員 組 員 技 士, 於 八 十 五 年 十 二 月 二 日 改 派 薦 任 者, 警 正 三 階 職 序 辦 理 外 調, 另 在 機 關 服 務 滿 四 年 未 修 正 7

18 第 九 序 列 警 佐 一 階 至 警 正 三 階 巡 官 ; 隊 長 ;( 警 專 ) 區 隊 長 警 衛 隊 副 隊 長 ;( 直 轄 市 警 局 臺 灣 省 縣 市 警 局 金 門 縣 警 局 連 江 縣 警 局 ) 偵 查 員 委 任 第 四 職 等 至 第 五 職 等 或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士 ( 生 ) 級 護 士 技 佐 ; 通 訊 員 ; 紀 錄 員 ;( 港 警 總 隊 ) 助 理 員 ; 助 理 設 師 ; 報 務 員 ; 查 驗 員 上, 取 得 同 機 關 陞 職 平 衡 原 則 下, 得 改 調 警 正 組 ( 科 ) 員, 並 警 正 二 階 辦 理 遷 調 二 ( 直 轄 市 警 局 ) 原 任 輔 導 員 併 序 列 三 九 十 四 年 七 月 一 日 前 原 任 船 舶 中 隊 長 併 序 列 四 九 十 二 年 一 月 一 日 前 原 任 局 員 併 序 列 五 ( 鐵 路 警 局 ) 一 百 零 二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原 任 科 員 併 序 列 ( 鐵 路 警 局 港 警 總 隊 刑 事 局 ) 一 百 零 二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原 任 偵 查 員 指 紋 析 員 電 務 員 助 理 管 理 師 併 序 列 第 九 序 列 警 佐 一 階 至 警 正 三 階 巡 官 ; 隊 長 ;( 警 專 ) 區 隊 長 警 衛 隊 副 隊 長 ;( 直 轄 市 警 局 臺 灣 省 縣 市 警 局 金 門 縣 警 局 連 江 縣 警 局 ) 偵 查 員 委 任 第 四 職 等 至 第 五 職 等 或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士 ( 生 ) 級 護 士 技 佐 ; 通 訊 員 ; 紀 錄 員 ;( 港 警 總 隊 ) 助 理 員 ; 助 理 設 師 ; 報 務 員 上, 取 得 同 機 關 陞 職 平 衡 原 則 下, 得 改 調 警 正 組 ( 科 ) 員, 並 警 正 二 階 辦 理 遷 調 二 ( 直 轄 市 警 局 ) 原 任 輔 導 員 併 序 列 三 九 十 四 年 七 月 一 日 前 原 任 船 舶 中 隊 長 併 序 列 四 九 十 二 年 一 月 一 日 前 原 任 局 員 併 序 列 五 ( 鐵 路 警 局 ) 一 百 零 二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原 任 科 員 併 序 列 ( 鐵 路 警 局 港 警 總 隊 刑 事 局 ) 一 百 零 二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原 任 偵 查 員 查 驗 員 指 紋 析 員 電 務 員 助 理 管 理 師 併 原 配 合 港 務 警 察 總 隊 組 織 修 編 將 查 驗 員 改 置 助 理 員 職 稱, 爰 予 刪 除 查 驗 員 並 於 備 註 欄 內 註 明 依 航 空 警 察 局 編 制 表 規 定, 該 局 置 查 驗 員 十 人, 爰 予 回 復 增 訂 8

19 序 列 第 警 佐 二 階 巡 佐 ; 小 隊 長 ; 警 務 佐 ; 教 委 任 第 三 總 機 長 ; 技 術 員 ; 辦 事 員 ; 十 至 警 正 四 育 班 長 ; 偵 查 佐 職 等 至 第 事 務 員 序 階 五 職 等 列 第 警 佐 三 階 警 員 ; 隊 員 委 任 第 一 書 記 ; 線 務 員 ; 話 務 員 ; 一 百 零 二 年 十 十 至 一 階 或 職 等 至 第 操 作 員 ; 節 控 制 員 ; 警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一 警 正 四 階 三 職 等 報 員 前 原 任 偵 查 員 序 併 序 列 列 附 註 : 一 表 依 警 察 機 關 特 性 職 務 低 職 務 調 節 歷 練 及 業 務 需 要 等 原 則 訂 定 二 第 十 序 列 行 政 技 術 職 務 出 缺, 第 十 一 序 列 行 政 技 術 職 務 人 員 陞 補 為 原 則, 惟 基 於 業 務 特 殊 需 要, 得 由 各 單 位 從 嚴 審 酌 實 際 狀 況 由 第 十 一 序 列 警 察 官 職 務 人 員 陞 補 ; 爾 後 欲 改 調 第 十 序 列 警 察 官 職 務, 應 併 警 ( 隊 ) 員 偵 查 員 積, 與 第 十 一 序 列 警 察 官 職 務 人 員 併 案 檢 討 三 人 事 人 員 於 人 事 職 務 陞 調, 另 依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人 事 室 暨 所 屬 各 警 察 機 關 人 事 機 構 陞 遷 序 列 表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人 事 室 及 所 屬 人 事 機 構 人 員 陞 遷 序 列 表 新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人 事 室 及 所 屬 人 事 機 構 人 事 人 員 陞 遷 序 列 表 臺 中 市 政 府 人 事 處 及 所 屬 人 事 機 構 人 員 陞 遷 序 列 表 臺 南 市 政 府 人 事 處 暨 所 屬 人 事 機 構 人 事 人 員 陞 遷 序 列 表 雄 市 政 府 人 事 處 暨 所 屬 人 事 機 構 人 事 人 員 陞 遷 序 列 表 及 桃 園 市 政 府 人 事 處 暨 所 屬 人 事 機 構 人 事 人 員 陞 遷 序 列 表 辦 理 四 表 各 職 務 人 員 遴 選, 除 訂 有 遴 選 資 格 條 件, 應 從 其 規 定 外, 基 於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各 職 務 陞 遷 倫 理 與 職 務 歷 練 考 量 者,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各 職 務 陞 遷 積, 得 由 全 國 警 察 機 關 人 事 甄 審 委 員 會 訂 定 差 別 標 準 五 原 任 整 併 機 關 整 併 前 職 稱, 併 整 併 前 原 列 序 列 六 九 十 九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前 陞 任 ( 警 政 署 直 轄 市 警 局 ) 專 員 職 務 者, 仍 列 第 四 序 列 七 九 十 六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前 陞 任 第 七 序 列 職 務 者, 自 九 十 六 年 七 月 一 日 起 三 年 內 優 先 陞 任 第 六 序 列 職 務 但 經 考 核 不 適 任 改 調 其 他 職 務 者, 不 包 括 在 內 八 調 陞 遷 序 列 辦 理 原 職 改 派 職 務, 自 生 效 日 起 五 年 內 併 原 陞 遷 序 列 職 務 積, 辦 理 陞 遷 但 與 原 列 較 陞 遷 序 列 人 員 辦 理 甄 審 陞 遷 案 件, 不 併 原 陞 遷 序 列 職 務 積 九 警 政 署 第 四 序 列 職 務 陞 任 第 三 序 列 職 務, 僅 採 第 四 序 列 警 政 署 科 長 縣 ( 市 ) 警 局 副 局 長 港 警 總 隊 副 總 隊 長 直 轄 市 警 局 主 管 督 察 與 刑 事 局 航 警 局 及 國 道 警 局 主 管 職 務 積 第 警 佐 二 階 巡 佐 ; 小 隊 長 ; 警 務 佐 ; 教 委 任 第 三 總 機 長 ; 技 術 員 ; 辦 事 員 ; 十 至 警 正 四 育 班 長 ; 偵 查 佐 職 等 至 第 事 務 員 序 階 五 職 等 列 第 警 佐 三 階 警 員 ; 隊 員 委 任 第 一 書 記 ; 線 務 員 ; 話 務 員 ; 一 百 零 二 年 十 十 至 一 階 或 職 等 至 第 操 作 員 ; 節 控 制 員 ; 警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一 警 正 四 階 三 職 等 報 員 前 原 任 偵 查 員 序 併 序 列 列 附 註 : 一 表 依 警 察 機 關 特 性 職 務 低 職 務 調 節 歷 練 及 業 務 需 要 等 原 則 訂 定 二 第 十 序 列 行 政 技 術 職 務 出 缺, 第 十 一 序 列 行 政 技 術 職 務 人 員 陞 補 為 原 則, 惟 基 於 業 務 特 殊 需 要, 得 由 各 單 位 從 嚴 審 酌 實 際 狀 況 由 第 十 一 序 列 警 察 官 職 務 人 員 陞 補 ; 爾 後 欲 改 調 第 十 序 列 警 察 官 職 務, 應 併 警 ( 隊 ) 員 偵 查 員 積, 與 第 十 一 序 列 警 察 官 職 務 人 員 併 案 檢 討 三 人 事 人 員 於 人 事 職 務 陞 調, 另 依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人 事 室 暨 所 屬 各 警 察 機 關 人 事 機 構 陞 遷 序 列 表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人 事 室 及 所 屬 人 事 機 構 人 員 陞 遷 序 列 表 新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人 事 室 及 所 屬 人 事 機 構 人 事 人 員 陞 遷 序 列 表 臺 中 市 政 府 人 事 處 及 所 屬 人 事 機 構 人 員 陞 遷 序 列 表 臺 南 市 政 府 人 事 處 暨 所 屬 人 事 機 構 人 事 人 員 陞 遷 序 列 表 雄 市 政 府 人 事 處 暨 所 屬 人 事 機 構 人 事 人 員 陞 遷 序 列 表 及 桃 園 市 政 府 人 事 處 暨 所 屬 人 事 機 構 人 事 人 員 陞 遷 序 列 表 辦 理 四 表 各 職 務 人 員 遴 選, 除 訂 有 遴 選 資 格 條 件, 應 從 其 規 定 外, 基 於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各 職 務 陞 遷 倫 理 與 職 務 歷 練 考 量 者,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各 職 務 陞 遷 積, 得 由 全 國 警 察 機 關 人 事 甄 審 委 員 會 訂 定 差 別 標 準 五 原 任 整 併 機 關 整 併 前 職 稱, 併 整 併 前 原 列 序 列 六 九 十 九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前 陞 任 ( 警 政 署 直 轄 市 警 局 ) 專 員 職 務 者, 仍 列 第 四 序 列 七 九 十 六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前 陞 任 第 七 序 列 職 務 者, 自 九 十 六 年 七 月 一 日 起 三 年 內 優 先 陞 任 第 六 序 列 職 務 但 經 考 核 不 適 任 改 調 其 他 職 務 者, 不 包 括 在 內 八 調 陞 遷 序 列 辦 理 原 職 改 派 職 務, 自 生 效 日 起 五 年 內 併 原 陞 遷 序 列 職 務 積, 辦 理 陞 遷 但 與 原 列 較 陞 遷 序 列 人 員 辦 理 甄 審 陞 遷 案 件, 不 併 原 陞 遷 序 列 職 務 積 九 刑 事 局 第 六 序 列 職 務 陞 任 第 五 序 列 職 務 者, 僅 採 第 六 序 列 主 管 職 務 陞 職 積 ( 不 含 副 主 管 及 非 主 管 職 務 陞 職 積 ) 十 刑 事 局 第 六 序 列 副 主 管 調 任 主 管 職 務 者, 僅 採 同 序 列 正 副 主 管 職 務 陞 職 積 9 未 修 正 未 修 正 一 全 國 警 察 機 關 人 事 甄 審 委 員 會 一 百 零 二 年 第 二 次 會 議 臨 時 動 議 決 議 略 :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第 四 序 列 專 員 積 已 作 為 檢 討 調 任 科 長 參 據, 嗣 如 調 任 科 長 職 務 後 再 予 合 併 專 員 積, 作 為 調 任 縣 ( 市 ) 警 察 局 副 局 長 直 轄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局 長 或 陞 任 警 政 署 警 監 督 察 重 要 參 據, 由 於 專 員 職 務 積 一 再 採, 不 甚 合 理, 請 業 務 單 位 錄 案 檢 討 修 正 二 警 政 署 第 四 序 列 科 長 職 務 遴 補 來 源, 除 由 機 關 檢 討 遴 補 外, 別 由 縣 ( 市 ) 警 察 局 副 局 長 港 務 警 察 總 隊 副 總 隊 長

20 十 刑 事 局 第 六 序 列 職 務 陞 任 第 五 序 列 職 務 者, 僅 採 第 六 序 列 主 管 職 務 陞 職 積 ( 不 含 副 主 管 及 非 主 管 職 務 陞 職 積 ) 十 一 刑 事 局 第 六 序 列 副 主 管 調 任 主 管 職 務 者, 僅 採 同 序 列 正 副 主 管 職 務 陞 職 積 十 二 刑 事 局 配 合 辦 法 九 十 六 年 七 月 一 日 修 正 施 行, 陞 任 第 七 序 列 職 務 人 員, 自 九 十 六 年 七 月 一 日 起 五 年 內 併 原 陞 遷 序 列 職 務 積, 辦 理 陞 遷 但 陞 遷 其 他 警 察 機 關 職 務 者, 不 併 原 陞 遷 序 列 職 務 積 十 三 準 用 直 轄 市 相 關 職 務 等 階 表 及 職 務 列 等 表 規 定 縣 ( 市 ) 警 局, 其 人 員 陞 遷 序 列 準 用 直 轄 市 警 局 人 員 陞 遷 序 列 ; 表 所 列 縣 ( 市 ) 警 局 職 稱, 不 含 準 用 直 轄 市 相 關 職 務 等 階 表 及 職 務 列 等 表 規 定 縣 ( 市 ) 警 局 職 稱 十 一 刑 事 局 配 合 辦 法 九 十 六 年 七 月 一 日 修 正 施 行, 陞 任 第 七 序 列 職 務 人 員, 自 九 十 六 年 七 月 一 日 起 五 年 內 併 原 陞 遷 序 列 職 務 積, 辦 理 陞 遷 但 陞 遷 其 他 警 察 機 關 職 務 者, 不 併 原 陞 遷 序 列 職 務 積 十 二 準 用 直 轄 市 相 關 職 務 等 階 表 及 職 務 列 等 表 規 定 縣 ( 市 ) 警 局, 其 人 員 陞 遷 序 列 準 用 直 轄 市 警 局 人 員 陞 遷 序 列 ; 表 所 列 縣 ( 市 ) 警 局 職 稱, 不 含 準 用 直 轄 市 相 關 職 務 等 階 表 及 職 務 列 等 表 規 定 縣 ( 市 ) 警 局 職 稱 直 轄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主 管 督 察 與 刑 事 警 察 局 航 空 警 察 局 及 國 道 公 路 警 察 局 等 同 序 列 職 務 人 員 調 任 考 量 警 政 署 科 長 職 務 來 源 多 元, 且 警 政 署 科 長 未 具 重 要 警 職 歷 練 者, 得 與 縣 ( 市 ) 警 察 局 副 局 長 及 港 務 警 察 總 隊 副 總 隊 長 交 互 歷 練, 從 而 為 兼 顧 具 有 縣 ( 市 ) 警 察 局 副 局 長 及 港 務 警 察 總 隊 副 總 隊 長 等 重 要 警 職 歷 練 者 陞 遷 權 益 有 關 警 政 署 科 長 職 務 積 採 規 定, 經 全 國 警 察 機 關 人 事 甄 審 委 員 會 一 百 零 四 年 第 一 次 會 議 決 議 : 採 同 序 列 且 具 有 相 當 職 務 歷 練 縣 ( 市 ) 警 察 局 副 局 長 及 港 務 警 察 總 隊 副 總 隊 長 直 轄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第 四 序 列 主 管 督 察 刑 事 警 察 局 航 空 警 察 局 及 國 道 公 路 警 察 局 第 四 序 列 主 管 積, 爰 增 訂 第 九 點, 其 後 點 次 遞 移 10

21 附 件 三 警 察 機 關 重 要 主 管 及 專 門 性 職 務 遴 選 資 格 條 件 一 覽 表 修 正 附 件 現 行 附 件 類 別 資 格 條 件 類 別 資 格 條 件 第 一 類 :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一 具 下 列 資 格 一 者 : ( 一 ) 現 任 第 四 序 列 正 副 主 管 職 務 ( 二 ) 現 任 第 四 序 列 非 主 管 職 務 一 年 上 第 一 類 :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副 局 長 及 港 務 ( 三 ) 現 任 第 四 序 列 非 主 管 職 務 併 第 五 序 列 職 務 年 資 二 年 上 副 局 長 及 港 務 警 察 總 隊 副 總 隊 長 ( 四 ) 現 任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主 任 秘 書 一 年 上 或 未 滿 一 年 併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局 長 年 資 七 年 上 但 遴 任 時 符 合 第 三 類 遴 選 資 格 條 件 人 員 為 限 ; 現 任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鐵 路 警 察 局 保 安 警 察 第 二 總 隊 第 三 總 隊 及 第 七 總 隊 督 察 長 一 年 上 或 未 滿 一 年 併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局 長 年 資 七 年 上 但 遴 任 時 符 合 第 七 類 遴 選 資 格 條 件 第 一 款 第 四 規 定 人 員 為 限 ( 五 ) 現 任 直 轄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副 局 長 二 年 上 警 察 總 隊 副 總 隊 長 ( 六 ) 現 任 第 五 序 列 (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市 警 察 局 局 長 直 屬 警 察 大 隊 隊 大 隊 長 隊 長 除 外 ) 正 副 主 管 職 務 併 一 序 列 或 同 序 列 職 務 年 資 三 年 上 二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 中 央 警 官 學 校 ) 畢 業 或 訓 練 合 格 三 近 三 年 年 終 考 績, 二 年 列 甲 等, 一 年 列 乙 等 上, 且 獎 多 於 懲 四 年 齡 未 滿 五 十 八 歲 五 近 五 年 內 未 因 違 反 品 操 風 紀 受 懲 處 及 近 三 年 內 未 因 工 作 受 記 大 過 上 懲 處 或 懲 戒 處 六 無 重 大 違 法 違 紀 未 結 案 件 ; 參 加 遴 選 資 格 條 件, 亦 同 七 須 未 曾 擔 任 遴 選 職 務 第 二 類 : 一 具 下 列 資 格 一 者 : 第 二 類 : 直 轄 市 政 府 警 ( 一 ) 現 任 第 四 序 列 非 主 管 職 務 直 轄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副 局 長 ( 二 ) 現 任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主 任 秘 書 但 遴 任 時 察 局 副 局 長 符 合 第 三 類 遴 選 資 格 條 件 人 員 為 限 ; 現 任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鐵 路 警 察 局 保 安 警 察 第 二 總 隊 第 三 總 隊 及 第 七 總 隊 督 察 長 但 遴 任 時 符 合 第 七 類 遴 選 資 格 條 件 第 一 款 第 四 規 定 人 員 為 限 ( 三 ) 現 任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局 長 一 年 上 ( 四 ) 現 任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保 安 警 察 總 隊 刑 事 警 一 具 下 列 資 格 一 者 : ( 一 ) 現 任 第 四 序 列 正 副 主 管 職 務 ( 二 ) 現 任 第 四 序 列 非 主 管 職 務 一 年 上 ( 三 ) 現 任 第 四 序 列 非 主 管 職 務 併 第 五 序 列 職 務 年 資 二 年 上 ( 四 ) 現 任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主 任 秘 書 一 年 上 或 未 滿 一 年 併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局 長 年 資 七 年 上 但 遴 任 時 符 合 第 三 類 遴 選 資 格 條 件 人 員 為 限 ; 現 任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港 務 警 察 總 隊 督 察 長 一 年 上 或 未 滿 一 年 併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局 長 年 資 七 年 上 ( 五 ) 現 任 直 轄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副 局 長 二 年 上 ( 六 ) 現 任 第 五 序 列 (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市 警 察 局 局 長 直 屬 警 察 大 隊 隊 大 隊 長 隊 長 除 外 ) 正 副 主 管 職 務 併 一 序 列 或 同 序 列 職 務 年 資 三 年 上 二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 中 央 警 官 學 校 ) 畢 業 或 訓 練 合 格 三 近 三 年 年 終 考 績, 二 年 列 甲 等, 一 年 列 乙 等 上, 且 獎 多 於 懲 四 年 齡 未 滿 五 十 八 歲 五 近 五 年 內 未 因 違 反 品 操 風 紀 受 懲 處 及 近 三 年 內 未 因 工 作 受 記 大 過 上 懲 處 或 懲 戒 處 六 無 重 大 違 法 違 紀 未 結 案 件 ; 參 加 遴 選 資 格 條 件, 亦 同 七 須 未 曾 擔 任 遴 選 職 務 一 具 下 列 資 格 一 者 : ( 一 ) 現 任 第 四 序 列 非 主 管 職 務 ( 二 ) 現 任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主 任 秘 書 但 遴 任 時 符 合 第 三 類 遴 選 資 格 條 件 人 員 為 限 ; 現 任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港 務 警 察 總 隊 督 察 長 ( 三 ) 現 任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局 長 一 年 上 ( 四 ) 現 任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保 安 警 察 總 隊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 隊 ) 大 隊 長 ( 隊 長 ) 二 年 上 ( 五 ) 現 任 第 五 序 列 主 管 職 務 三 年 上 或 非 主 管 職 務 五 年 上 但 說 明 經 部 警 政 署 一 百 零 四 年 五 月 七 日 召 開 研 議 署 屬 警 察 機 關 納 入 重 要 警 職 檢 討 作 業 會 議 決 議 : 港 務 警 察 總 隊 督 察 長 不 列 入 重 要 警 職 檢 討 調 整 範 疇, 改 由 鐵 路 警 察 局 保 安 警 察 第 二 總 隊 第 三 總 隊 及 第 七 總 隊 等 四 個 全 國 性 警 察 機 關 督 察 長 納 入 檢 討 調 整 是, 配 合 表 第 七 類 遴 選 資 格 條 件 第 一 款 第 四 修 正, 爰 刪 除 現 行 規 定 第 一 款 第 四 所 列 港 務 警 察, 遴 選 對 象 增 訂 鐵 路 警 察 局 保 安 警 察 第 二 總 隊 第 三 總 隊 及 第 七 總 隊 督 察 長 職 務, 惟 遴 任 時 符 合 修 正 第 七 類 遴 選 資 格 條 件 第 一 款 第 四 規 定 人 員 為 限 ( 含 於 辦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遴 任 督 察 長, 其 於 遴 任 時 亦 符 次 修 正 草 案 所 定 遴 選 資 格 條 件 者 ), 俾 與 全 般 修 正 規 定 相 互 配 合 一 參 照 各 款 體 例 ( 依 職 務 低 排 序 ), 爰 第 一 款 第 六 與 第 七 次 互 換 二 其 餘 修 正 理 由 同 第 一 類 說 明 1

22 察 大 隊 ( 隊 ) 大 隊 長 ( 隊 長 ) 二 年 上 曾 任 第 四 序 列 非 主 管 職 務 或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局 長 三 年 上 者, 不 在 此 限 ( 六 ) 現 任 直 轄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第 六 序 列 正 副 主 管 職 務 併 同 序 列 職 務 年 資 五 年 上 ( 七 ) 現 任 直 轄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第 五 序 列 職 務 併 第 六 序 列 職 務 年 資 五 年 上 二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 中 央 警 官 學 校 ) 畢 業 或 訓 練 合 格 三 近 三 年 年 終 考 績, 二 年 列 甲 等, 一 年 列 乙 等 上, 且 獎 多 於 懲 四 年 齡 未 滿 五 十 八 歲 五 近 五 年 內 未 因 違 反 品 操 風 紀 受 懲 處 及 近 三 年 內 未 因 工 作 受 記 大 過 上 懲 處 或 懲 戒 處 六 無 重 大 違 法 違 紀 未 結 案 件 ; 參 加 遴 選 資 格 條 件, 亦 同 七 須 未 曾 擔 任 遴 選 職 務 八 合 併 改 制 或 準 用 直 轄 市 相 關 職 務 等 階 表 及 職 務 列 等 表 規 定 縣 ( 市 ) 警 察 局, 其 副 局 長 遴 選 資 格 條 件 準 用 第 一 款 至 第 六 款 規 定 ; 合 併 改 制 或 準 用 前 原 任 該 縣 ( 市 ) 警 察 局 第 六 序 列 正 副 主 管 職 務 或 第 五 序 列 職 務 人 員, 得 不 受 第 一 款 第 六 第 七 年 資 及 第 四 款 限 制 ( 五 ) 現 任 第 五 序 列 主 管 職 務 三 年 上 或 非 主 管 職 務 五 年 上 但 曾 任 第 四 序 列 非 主 管 職 務 或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局 長 三 年 上 者, 不 在 此 限 ( 六 ) 現 任 直 轄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第 五 序 列 職 務 併 第 六 序 列 職 務 年 資 五 年 上 ( 七 ) 現 任 直 轄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第 六 序 列 正 副 主 管 職 務 併 同 序 列 職 務 年 資 五 年 上 二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 中 央 警 官 學 校 ) 畢 業 或 訓 練 合 格 三 近 三 年 年 終 考 績, 二 年 列 甲 等, 一 年 列 乙 等 上, 且 獎 多 於 懲 四 年 齡 未 滿 五 十 八 歲 五 近 五 年 內 未 因 違 反 品 操 風 紀 受 懲 處 及 近 三 年 內 未 因 工 作 受 記 大 過 上 懲 處 或 懲 戒 處 六 無 重 大 違 法 違 紀 未 結 案 件 ; 參 加 遴 選 資 格 條 件, 亦 同 七 須 未 曾 擔 任 遴 選 職 務 八 合 併 改 制 或 準 用 直 轄 市 相 關 職 務 等 階 表 及 職 務 列 等 表 規 定 縣 ( 市 ) 警 察 局, 其 副 局 長 遴 選 資 格 條 件 準 用 第 一 款 至 第 六 款 規 定 ; 合 併 改 制 或 準 用 前 原 任 該 縣 ( 市 ) 警 察 局 第 六 序 列 正 副 主 管 職 務 或 第 五 序 列 職 務 人 員, 得 不 受 第 一 款 第 六 第 七 年 資 及 第 四 款 限 制 一 具 下 列 資 格 一 者, 並 依 序 遴 任 : ( 一 ) 現 任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繁 重 地 區 局 長 且 任 局 長 年 資 滿 六 年 ( 二 ) 現 任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繁 重 地 區 局 長 且 任 局 長 年 資 滿 五 年 ( 三 ) 現 任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較 重 地 區 局 長 且 任 局 長 年 資 滿 六 年 ( 四 ) 現 任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繁 重 地 區 局 長 且 任 局 長 年 資 滿 四 年 ( 五 ) 現 任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較 重 地 區 局 長 且 任 局 長 年 資 滿 五 年 ( 六 ) 現 任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繁 重 地 區 局 長 且 任 局 長 年 資 滿 三 年 ( 七 ) 現 任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較 重 地 區 局 長 且 任 局 長 年 資 滿 四 年 ( 八 ) 現 任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單 純 地 區 局 長 且 任 局 長 年 資 滿 六 年 第 三 類 :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主 任 秘 書 第 三 類 :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主 任 秘 書 一 具 下 列 資 格 一 者, 並 依 序 遴 任 : ( 一 ) 現 任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繁 重 地 區 局 長 且 任 局 長 年 資 滿 六 年 ( 二 ) 現 任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繁 重 地 區 局 長 且 任 局 長 年 資 滿 五 年 ( 三 ) 現 任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較 重 地 區 局 長 且 任 局 長 年 資 滿 六 年 ( 四 ) 現 任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繁 重 地 區 局 長 且 任 局 長 年 資 滿 四 年 ( 五 ) 現 任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較 重 地 區 局 長 且 任 局 長 年 資 滿 五 年 ( 六 ) 現 任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繁 重 地 區 局 長 且 任 局 長 年 資 滿 三 年 ( 七 ) 現 任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較 重 地 區 局 長 且 任 局 長 年 資 滿 四 年 ( 八 ) 現 任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單 純 地 區 局 長 且 任 局 長 年 資 滿 六 年 查 第 一 類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副 局 長 及 港 務 警 察 總 隊 副 總 隊 長 第 二 類 直 轄 市 警 察 局 副 局 長 等 各 類 專 門 性 職 務 遴 選 資 格 條 件 均 設 定 近 五 年 內 未 因 違 反 品 操 風 紀 受 懲 處 及 近 三 年 內 未 因 工 作 受 記 大 過 上 懲 處 資 格 條 件, 考 量 公 平 性 用 人 彈 性 及 取 才 多 元 性 需 求, 並 配 合 督 察 人 員 遴 選 資 格 條 件 修 正, 爰 修 正 第 四 款 規 定 2

23 符 合 遴 任 人 員, 現 任 較 重 單 純 等 級 年 資 連 續 滿 二 年 者, 升 一 遴 任 順 位 但 經 考 核 不 適 任 較 繁 雜 等 級 地 區 局 長 未 予 升 等 者, 不 包 括 在 內 二 近 三 年 年 終 考 績, 二 年 列 甲 等, 一 年 列 乙 等 上, 且 獎 多 於 懲 三 年 齡 未 滿 五 十 六 歲 四 近 五 年 內 未 因 違 反 品 操 風 紀 受 懲 處 及 近 三 年 內 未 因 工 作 受 記 大 過 上 懲 處 或 懲 戒 處 五 未 曾 因 案 遭 起 訴 緩 起 訴 處 判 決 有 罪 或 因 案 停 職 六 無 重 大 違 法 違 紀 未 結 案 件 ; 參 加 遴 選 資 格 條 件, 亦 同 七 現 職 主 任 秘 書 人 員 未 具 遴 選 資 格 條 件 者, 得 繼 續 任 用 至 離 職 日 止 一 具 下 列 資 格 一 者 : ( 一 ) 現 任 第 五 序 列 第 六 序 列 職 務 ( 二 ) 現 任 第 四 序 列 職 務 自 願 調 任 二 具 備 附 件 三 一 所 列 職 務 經 歷 及 年 資 一 三 警 正 班 結 業 四 近 三 年 年 終 考 績, 二 年 列 甲 等, 一 年 列 乙 等 上, 且 獎 多 於 懲 五 年 齡 未 滿 五 十 二 歲 六 近 五 年 內 未 因 違 反 品 操 風 紀 受 懲 處 及 近 三 年 內 未 因 工 作 受 記 大 過 上 懲 處 或 懲 戒 處 七 未 曾 因 案 遭 起 訴 緩 起 訴 處 判 決 有 罪 或 因 案 停 職 但 依 法 令 執 行 職 務 涉 訟 者, 不 包 括 在 內 八 無 重 大 違 法 違 紀 未 結 案 件 ; 參 加 遴 選 資 格 條 件, 亦 同 九 任 警 職 期 間 未 曾 列 教 育 輔 導 對 象 但 據 提 報 教 育 輔 導 違 法 違 紀 案 件, 其 懲 處 或 懲 戒 處 經 撤 銷, 或 違 法 案 件 經 不 起 訴 處 或 判 決 無 罪 者, 不 包 括 在 內 十 須 未 曾 擔 任 遴 選 職 務 十 一 甄 試 成 績 占 百 七 十, 陞 職 積 占 百 三 十 ( 依 警 察 人 員 陞 遷 辦 法 規 定 算, 其 中 共 同 選 積 均 自 任 第 六 列 序 列 職 務 起 算 ), 合 併 算 總 成 績, 經 擇 優 錄 取 訓 練 合 格 予 列 冊 候 用 後, 依 總 成 績 順 序 遴 派 犯 一 初 任 人 員 具 下 列 資 格 一 者 : 罪 ( 一 ) 第 四 序 列 主 管 職 務 : 偵 現 任 第 四 序 列 正 副 主 管 職 務, 或 現 任 第 五 序 列 職 務 且 查 曾 任 第 六 序 列 上 刑 事 警 察 正 副 主 管 職 務 三 年 上 人 ( 二 ) 第 五 序 列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保 安 警 察 總 符 合 遴 任 人 員, 現 任 較 重 單 純 等 級 年 資 連 續 滿 二 年 者, 升 一 遴 任 順 位 但 經 考 核 不 適 任 較 繁 雜 等 級 地 區 局 長 未 予 升 等 者, 不 包 括 在 內 二 近 三 年 年 終 考 績, 二 年 列 甲 等, 一 年 列 乙 等 上, 且 獎 多 於 懲 三 年 齡 未 滿 五 十 六 歲 四 近 十 年 內 未 因 違 反 品 操 風 紀 受 懲 處 及 近 五 年 內 未 因 工 作 受 記 大 過 上 懲 處 或 懲 戒 處 五 未 曾 因 案 遭 起 訴 緩 起 訴 處 判 決 有 罪 或 因 案 停 職 六 無 重 大 違 法 違 紀 未 結 案 件 ; 參 加 遴 選 資 格 條 件, 亦 同 七 現 職 主 任 秘 書 人 員 未 具 遴 選 資 格 條 件 者, 得 繼 續 任 用 至 離 職 日 止 一 具 下 列 資 格 一 者 : ( 一 ) 現 任 第 五 序 列 第 六 序 列 職 務 ( 二 ) 現 任 第 四 序 列 職 務 自 願 調 任 二 具 備 附 件 三 一 所 列 職 務 經 歷 及 年 資 一 三 警 正 班 結 業 四 近 三 年 年 終 考 績, 二 年 列 甲 等, 一 年 列 乙 等 上, 且 獎 多 於 懲 五 年 齡 未 滿 五 十 二 歲 六 近 十 年 內 未 因 違 反 品 操 風 紀 受 懲 處 及 近 五 年 內 未 因 工 作 受 記 大 過 上 懲 處 或 懲 戒 處 七 未 曾 因 案 遭 起 訴 緩 起 訴 處 判 決 有 罪 或 因 案 停 職 但 依 法 令 執 行 職 務 涉 訟 者, 不 包 括 在 內 八 無 重 大 違 法 違 紀 未 結 案 件 ; 參 加 遴 選 資 格 條 件, 亦 同 九 任 警 職 期 間 未 曾 列 教 育 輔 導 對 象 但 據 提 報 教 育 輔 導 違 法 違 紀 案 件, 其 懲 處 或 懲 戒 處 經 撤 銷, 或 違 法 案 件 經 不 起 訴 處 或 判 決 無 罪 者, 不 包 括 在 內 十 須 未 曾 擔 任 遴 選 職 務 十 一 甄 試 成 績 占 百 七 十, 陞 職 積 占 百 三 十 ( 依 警 察 人 員 陞 遷 辦 法 規 定 算, 其 中 共 同 選 積 均 自 任 第 六 列 序 列 職 務 起 算 ), 合 併 算 總 成 績, 經 擇 優 錄 取 訓 練 合 格 予 列 冊 候 用 後, 依 總 成 績 順 序 遴 派 犯 一 初 任 人 員 具 下 列 資 格 一 者 : 罪 ( 一 ) 第 四 序 列 主 管 職 務 : 偵 現 任 第 四 序 列 正 副 主 管 職 務, 或 現 任 第 五 序 列 職 務 且 查 曾 任 第 六 序 列 上 刑 事 警 察 正 副 主 管 職 務 三 年 上 人 ( 二 ) 第 五 序 列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保 安 警 察 總 第 四 類 :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各 縣 ( 市 ) 警 察 局 局 長 第 四 類 :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各 縣 ( 市 ) 警 察 局 局 長 第 六 款 修 正 理 由 同 第 三 類 說 明 第 五 類 : 刑 事 警 察 人 員 第 五 類 : 刑 事 警 察 人 員 未 修 正 3

24 員 隊 鐵 路 警 察 局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 隊 ) 大 隊 長 ( 隊 長 ): 1 第 五 序 列 職 務 : (1) 刑 事 警 察 局 研 究 員 副 大 隊 長 (2) 航 空 警 察 局 國 道 公 路 警 察 局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副 大 隊 長 (3) 直 轄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副 大 隊 長 2 第 六 序 列 職 務 : (1) 刑 事 警 察 局 偵 查 隊 隊 長 股 長 (2) 直 轄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組 長 偵 查 隊 隊 長 及 局 偵 查 隊 隊 長 (3) 航 空 警 察 局 國 道 公 路 警 察 局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隊 長 股 長 ; 保 安 警 察 總 隊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副 大 隊 長 ; 鐵 路 警 察 局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副 大 隊 長 ; 港 務 警 察 總 隊 刑 事 警 察 隊 隊 長 (4) 臺 灣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金 門 縣 警 察 局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副 大 隊 長 3 須 未 曾 擔 任 遴 選 職 務 4 第 六 序 列 職 務 人 員 須 任 該 序 列 刑 事 警 察 職 務 三 年 上 ( 三 ) 第 五 序 列 副 主 管 職 務 : 曾 任 第 七 序 列 上 刑 事 警 察 正 副 主 管 職 務 三 年 上 ( 四 ) 第 六 序 列 偵 查 隊 隊 長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 隊 ) 副 大 隊 長 ( 副 隊 長 ) 或 刑 事 警 察 隊 隊 長 : 曾 任 第 九 序 列 上 刑 事 警 察 職 務 三 年 上 ( 五 ) 第 七 序 列 職 務 : 擔 任 主 管 ( 不 含 副 主 管 ) 職 務 者, 應 曾 擔 任 刑 事 警 察 工 作 三 年 上 ; 擔 任 刑 事 警 察 局 偵 查 員 職 務 者, 應 現 任 第 七 序 列 或 第 八 序 列 職 務 滿 一 年 ( 六 ) 第 八 序 列 下 職 務 : 擔 任 主 管 ( 不 含 副 主 管 ) 職 務 者, 除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刑 事 警 察 學 系 ( 組 研 究 所 ) 鑑 識 科 學 學 系 ( 研 究 所 ) 或 臺 灣 警 察 專 科 學 校 刑 事 警 察 科 畢 業 發 者 外, 應 曾 擔 任 刑 事 警 察 工 作 三 年 上 ; 擔 任 刑 事 警 察 局 偵 查 員 職 務 者, 應 現 任 第 八 序 列 或 第 九 序 列 職 務 滿 一 年 二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 中 央 警 官 學 校 ) 刑 事 警 察 學 系 ( 組 研 究 所 ) 鑑 識 科 學 學 系 ( 研 究 所 ) 或 臺 灣 警 察 專 科 學 校 ( 臺 灣 警 察 學 校 ) 刑 事 警 察 科 畢 業 或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刑 事 警 察 類 科 刑 事 鑑 識 類 科 及 格 或 刑 事 專 業 訓 練 合 格 或 甄 選 ( 試 ) 合 格 或 富 有 犯 罪 偵 查 工 作 經 驗 三 初 任 人 員 年 齡 : 員 隊 鐵 路 警 察 局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 隊 ) 大 隊 長 ( 隊 長 ): 1 第 五 序 列 職 務 : (1) 刑 事 警 察 局 研 究 員 副 大 隊 長 (2) 航 空 警 察 局 國 道 公 路 警 察 局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副 大 隊 長 (3) 直 轄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副 大 隊 長 2 第 六 序 列 職 務 : (1) 刑 事 警 察 局 偵 查 隊 隊 長 股 長 (2) 直 轄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組 長 偵 查 隊 隊 長 及 局 偵 查 隊 隊 長 (3) 航 空 警 察 局 國 道 公 路 警 察 局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隊 長 股 長 ; 保 安 警 察 總 隊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副 大 隊 長 ; 鐵 路 警 察 局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副 大 隊 長 ; 港 務 警 察 總 隊 刑 事 警 察 隊 隊 長 (4) 臺 灣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金 門 縣 警 察 局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副 大 隊 長 3 須 未 曾 擔 任 遴 選 職 務 4 第 六 序 列 職 務 人 員 須 任 該 序 列 刑 事 警 察 職 務 三 年 上 ( 三 ) 第 五 序 列 副 主 管 職 務 : 曾 任 第 七 序 列 上 刑 事 警 察 正 副 主 管 職 務 三 年 上 ( 四 ) 第 六 序 列 偵 查 隊 隊 長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 隊 ) 副 大 隊 長 ( 副 隊 長 ) 或 刑 事 警 察 隊 隊 長 : 曾 任 第 九 序 列 上 刑 事 警 察 職 務 三 年 上 ( 五 ) 第 七 序 列 職 務 : 擔 任 主 管 ( 不 含 副 主 管 ) 職 務 者, 應 曾 擔 任 刑 事 警 察 工 作 三 年 上 ; 擔 任 刑 事 警 察 局 偵 查 員 職 務 者, 應 現 任 第 七 序 列 或 第 八 序 列 職 務 滿 一 年 ( 六 ) 第 八 序 列 下 職 務 : 擔 任 主 管 ( 不 含 副 主 管 ) 職 務 者, 除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刑 事 警 察 學 系 ( 組 研 究 所 ) 鑑 識 科 學 學 系 ( 研 究 所 ) 或 臺 灣 警 察 專 科 學 校 刑 事 警 察 科 畢 業 發 者 外, 應 曾 擔 任 刑 事 警 察 工 作 三 年 上 ; 擔 任 刑 事 警 察 局 偵 查 員 職 務 者, 應 現 任 第 八 序 列 或 第 九 序 列 職 務 滿 一 年 二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 中 央 警 官 學 校 ) 刑 事 警 察 學 系 ( 組 研 究 所 ) 鑑 識 科 學 學 系 ( 研 究 所 ) 或 臺 灣 警 察 專 科 學 校 ( 臺 灣 警 察 學 校 ) 刑 事 警 察 科 畢 業 或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刑 事 警 察 類 科 刑 事 鑑 識 類 科 及 格 或 刑 事 專 業 訓 練 合 格 或 甄 選 ( 試 ) 合 格 或 富 有 犯 罪 偵 查 工 作 經 驗 三 初 任 人 員 年 齡 : 4

25 ( 一 ) 第 四 序 列 主 管 職 務 未 滿 五 十 五 歲 ( 二 ) 第 五 序 列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保 安 警 察 總 隊 鐵 路 警 察 局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 隊 ) 大 隊 長 ( 隊 長 ) 未 滿 五 十 二 歲 ( 三 ) 第 五 序 列 副 主 管 職 務 未 滿 五 十 五 歲 ( 四 ) 第 六 序 列 偵 查 隊 隊 隊 長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 隊 ) 副 大 隊 長 ( 副 隊 長 ) 或 刑 事 警 察 隊 隊 長 未 滿 五 十 歲 ( 五 ) 第 七 序 列 第 八 序 列 職 務 未 滿 五 十 歲 ( 六 ) 第 九 序 列 下 職 務 未 滿 四 十 五 歲 四 初 任 人 員 近 一 年 常 年 訓 練 成 績 符 合 刑 事 警 察 人 員 規 定 五 第 五 序 列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保 安 警 察 總 隊 鐵 路 警 察 局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 隊 ) 大 隊 長 ( 隊 長 ) 近 三 年 年 終 考 績, 二 年 列 甲 等, 一 年 列 乙 等 上, 獎 多 於 懲, 且 近 五 年 內 未 因 違 反 品 操 風 紀 受 懲 處 及 近 三 年 內 未 因 工 作 受 記 大 過 上 懲 處 或 懲 戒 處, 及 無 重 大 違 法 違 紀 未 結 案 件 ( 參 加 遴 選 資 格 條 件, 亦 同 ) 六 刑 事 警 察 局 偵 查 員 近 一 年 考 績 ( 成 ) 列 甲 等 上 ( 進 修 期 間 應 列 乙 等 上 ), 獎 多 於 懲, 且 未 因 違 反 品 操 風 紀 受 記 過 或 因 工 作 受 記 大 過 上 懲 處 或 懲 戒 處 七 現 職 刑 事 警 察 人 員 陞 遷 ( 陞 遷 第 五 序 列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 隊 ) 大 隊 長 ( 隊 長 ) 及 爆 炸 物 處 理 人 員 除 外 ), 得 不 受 第 一 款 第 三 款 及 第 四 款 規 定 限 制 近 三 年 曾 受 防 爆 專 業 訓 練 合 格 或 曾 實 際 從 事 爆 炸 物 處 理 工 作 一 年 上, 或 經 測 驗 合 格 ( 一 ) 第 四 序 列 主 管 職 務 未 滿 五 十 五 歲 ( 二 ) 第 五 序 列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保 安 警 察 總 隊 鐵 路 警 察 局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 隊 ) 大 隊 長 ( 隊 長 ) 未 滿 五 十 二 歲 ( 三 ) 第 五 序 列 副 主 管 職 務 未 滿 五 十 五 歲 ( 四 ) 第 六 序 列 偵 查 隊 隊 隊 長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 隊 ) 副 大 隊 長 ( 副 隊 長 ) 或 刑 事 警 察 隊 隊 長 未 滿 五 十 歲 ( 五 ) 第 七 序 列 第 八 序 列 職 務 未 滿 五 十 歲 ( 六 ) 第 九 序 列 下 職 務 未 滿 四 十 五 歲 四 初 任 人 員 近 一 年 常 年 訓 練 成 績 符 合 刑 事 警 察 人 員 規 定 五 第 五 序 列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保 安 警 察 總 隊 鐵 路 警 察 局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 隊 ) 大 隊 長 ( 隊 長 ) 近 三 年 年 終 考 績, 二 年 列 甲 等, 一 年 列 乙 等 上, 獎 多 於 懲, 且 近 五 年 內 未 因 違 反 品 操 風 紀 受 懲 處 及 近 三 年 內 未 因 工 作 受 記 大 過 上 懲 處 或 懲 戒 處, 及 無 重 大 違 法 違 紀 未 結 案 件 ( 參 加 遴 選 資 格 條 件, 亦 同 ) 六 刑 事 警 察 局 偵 查 員 近 一 年 考 績 ( 成 ) 列 甲 等 上 ( 進 修 期 間 應 列 乙 等 上 ), 獎 多 於 懲, 且 未 因 違 反 品 操 風 紀 受 記 過 或 因 工 作 受 記 大 過 上 懲 處 或 懲 戒 處 七 現 職 刑 事 警 察 人 員 陞 遷 ( 陞 遷 第 五 序 列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 隊 ) 大 隊 長 ( 隊 長 ) 及 爆 炸 物 處 理 人 員 除 外 ), 得 不 受 第 一 款 第 三 款 及 第 四 款 規 定 限 制 近 三 年 曾 受 防 爆 專 業 訓 練 合 格 或 曾 實 際 從 事 爆 炸 物 處 理 工 作 一 年 上, 或 經 測 驗 合 格 爆 炸 物 處 理 人 員 刑 事 鑑 識 人 員 爆 炸 物 處 理 人 員 刑 事 鑑 識 人 員 一 具 下 列 資 格 一 者 : ( 一 )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 中 央 警 官 學 校 ) 四 年 制 鑑 識 科 學 學 系 刑 事 警 察 學 系 或 鑑 識 科 學 研 究 所 刑 事 警 察 研 究 所 畢 業, 經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三 等 考 試 上 考 試 及 格 ( 二 )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 中 央 警 官 學 校 ) 其 他 系 ( 所 ) 畢 業 ( 含 二 年 制 ), 經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三 等 考 試 上 刑 事 鑑 識 類 科 考 試 及 格 ( 三 ) 教 育 部 認 可 其 他 國 內 外 大 學 相 關 科 ( 系 ) 畢 業, 經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三 等 考 試 上 刑 事 鑑 識 類 科 考 試 一 具 下 列 資 格 一 者 : ( 一 )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 中 央 警 官 學 校 ) 四 年 制 鑑 識 科 學 學 系 刑 事 警 察 學 系 或 鑑 識 科 學 研 究 所 刑 事 警 察 研 究 所 畢 業, 經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三 等 考 試 上 考 試 及 格 ( 二 )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 中 央 警 官 學 校 ) 其 他 系 ( 所 ) 畢 業 ( 含 二 年 制 ), 經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三 等 考 試 上 刑 事 鑑 識 類 科 考 試 及 格 ( 三 ) 教 育 部 認 可 其 他 國 內 外 大 學 相 關 科 ( 系 ) 畢 業, 經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三 等 考 試 上 刑 事 鑑 識 類 科 考 試 及 5

26 及 格 格 二 調 任 第 八 序 列 上 鑑 識 職 務, 除 現 職 鑑 識 人 員 陞 遷 外, 應 具 備 三 年 上 鑑 識 工 作 年 資 三 調 離 鑑 識 職 務 二 年 上 者, 其 回 任 應 經 測 驗 合 格 四 現 職 刑 事 鑑 識 人 員 未 具 前 三 款 資 格 條 件 者, 得 繼 續 任 用 至 離 職 日 止 五 調 任 第 四 序 列 上 鑑 識 職 務 者, 得 不 受 第 二 款 及 第 三 款 規 定 限 制 一 具 下 列 資 格 一 者 : ( 一 ) 近 三 年 經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外 事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 二 ) 近 三 年 經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外 事 警 察 研 究 所 畢 業, 且 近 三 年 具 第 三 所 定 條 件 一 ( 三 ) 前 二 外 初 任 人 員 應 於 近 三 年 具 下 列 條 件 一, 並 經 外 事 法 令 測 驗 及 格 : 1 取 得 經 教 育 部 認 可 國 外 大 學 博 碩 士 學 位 2 通 過 附 件 四 三 警 察 人 員 英 語 檢 測 陞 任 等 級 對 照 表 相 當 CEF( 歐 洲 共 同 語 言 能 力 參 考 指 標 )B1 級 上 英 語 檢 驗 及 格 ( 相 當 財 團 法 人 語 言 訓 練 測 驗 中 心 辦 理 全 民 英 語 能 力 級 檢 定 測 驗 中 級 上 ) 或 達 到 行 政 院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出 國 英 語 檢 驗 標 準 3 具 英 語 外 其 他 外 語 專 長 者, 應 達 到 行 政 院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出 國 外 語 檢 驗 標 準, 並 通 過 附 件 四 三 警 察 人 員 英 語 檢 測 陞 任 等 級 對 照 表 相 當 CEF( 歐 洲 共 同 語 言 能 力 參 考 指 標 )A2 級 上 英 語 檢 驗 及 格 ( 相 當 財 團 法 人 語 言 訓 練 測 驗 中 心 辦 理 全 民 英 語 能 力 級 檢 定 測 驗 初 級 上 ) 4 曾 獲 行 政 院 及 其 所 屬 各 機 關 甄 試 派 赴 國 外 研 習 或 進 修 六 個 月 上 5 曾 經 部 警 政 署 派 駐 國 外 實 際 從 事 警 政 相 關 業 務 或 工 作 六 個 月 上 二 初 任 第 十 序 列 下 外 事 警 察 人 員, 年 齡 未 滿 四 十 五 歲 三 近 三 年 內 未 因 違 反 品 操 風 紀 受 記 過 或 工 作 受 記 大 過 上 懲 處 或 懲 戒 處 四 回 任 外 事 職 務 資 格 : ( 一 ) 應 經 外 事 法 令 測 驗 及 格 但 三 年 內 回 任 與 原 任 同 序 列 下 外 事 職 務, 得 免 外 事 法 令 測 驗 ( 二 ) 近 三 年 具 第 一 款 第 三 所 定 條 件 一 五 擔 任 第 六 序 列 上 第 四 序 列 下 外 事 警 察 主 管 職 務 及 第 四 序 列 第 五 序 列 外 事 警 察 非 主 管 職 務 英 語 能 力, 應 具 相 當 財 團 二 調 任 第 八 序 列 上 鑑 識 職 務, 除 現 職 鑑 識 人 員 陞 遷 外, 應 具 備 三 年 上 鑑 識 工 作 年 資 三 調 離 鑑 識 職 務 二 年 上 者, 其 回 任 應 經 測 驗 合 格 四 現 職 刑 事 鑑 識 人 員 未 具 前 三 款 資 格 條 件 者, 得 繼 續 任 用 至 離 職 日 止 五 調 任 第 四 序 列 上 鑑 識 職 務 者, 得 不 受 第 二 款 及 第 三 款 規 定 限 制 一 具 下 列 資 格 一 者 : ( 一 ) 近 三 年 經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外 事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 二 ) 近 三 年 經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外 事 警 察 研 究 所 畢 業, 且 近 三 年 具 第 三 所 定 條 件 一 ( 三 ) 前 二 外 初 任 人 員 應 於 近 三 年 具 下 列 條 件 一, 並 經 外 事 法 令 測 驗 及 格 : 1 取 得 經 教 育 部 認 可 國 外 大 學 博 碩 士 學 位 2 通 過 附 件 四 三 警 察 人 員 英 語 及 其 他 語 言 檢 測 陞 任 等 級 對 照 表 相 當 CEFR( 歐 洲 語 言 學 習 教 學 量 共 同 參 考 架 構 )B1 級 上 英 語 檢 驗 及 格 ( 相 當 財 團 法 人 語 言 訓 練 測 驗 中 心 辦 理 全 民 英 語 能 力 級 檢 定 測 驗 中 級 上 ) 或 達 到 行 政 院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出 國 英 語 檢 驗 標 準 3 具 英 語 外 其 他 外 語 專 長 者, 應 通 過 附 件 四 三 警 察 人 員 英 語 及 其 他 語 言 檢 測 陞 任 等 級 對 照 表 相 當 CEFR ( 歐 洲 語 言 學 習 教 學 量 共 同 參 考 架 構 )B1 級 上 外 語 檢 驗 及 格, 並 通 過 A2 級 上 英 語 檢 驗 及 格 ( 相 當 財 團 法 人 語 言 訓 練 測 驗 中 心 辦 理 全 民 英 語 能 力 級 檢 定 測 驗 初 級 上 ) 4 曾 獲 行 政 院 及 其 所 屬 各 機 關 甄 試 派 赴 國 外 研 習 或 進 修 六 個 月 上 5 曾 經 部 警 政 署 派 駐 國 外 實 際 從 事 警 政 相 關 業 務 或 工 作 六 個 月 上 二 初 任 第 十 序 列 下 外 事 警 察 人 員, 年 齡 未 滿 四 十 五 歲 三 近 三 年 內 未 因 違 反 品 操 風 紀 受 記 過 或 工 作 受 記 大 過 上 懲 處 或 懲 戒 處 四 回 任 外 事 職 務 資 格 : ( 一 ) 應 經 外 事 法 令 測 驗 及 格 但 三 年 內 回 任 與 原 任 同 序 列 下 外 事 職 務, 得 免 外 事 法 令 測 驗 ( 二 ) 近 三 年 具 第 一 款 第 三 所 定 條 件 一 五 擔 任 第 六 序 列 上 第 四 序 列 下 外 事 警 察 主 管 職 務 及 第 四 序 第 六 類 : 外 事 警 察 人 員 第 六 類 : 外 事 警 察 人 員 一 全 球 化 時 代, 外 商 ( 僑 ) 及 觀 光 旅 客 日 益 增 加, 基 於 警 察 工 作 特 殊 需 要, 同 時 考 量 外 語 能 力 檢 測 公 正 性 及 陞 遷 制 度 公 平 合 理 性, 經 參 酌 教 育 部 一 百 年 三 月 一 日 修 正 教 育 部 職 員 除 英 語 外 其 他 語 言 檢 測 陞 任 標 準 對 照 表 該 部 一 百 零 四 年 公 費 留 學 考 試 簡 章 所 列 外 國 語 文 能 力 測 驗 及 各 大 專 院 校 舉 辦 外 語 檢 定 測 驗 種 類, 並 據 修 正 第 六 條 附 件 四 及 附 件 四 三 ; 附 件 四 三 修 正 為 警 察 人 員 英 語 及 其 他 語 言 檢 測 陞 任 等 級 對 照 表, 爰 配 合 修 正 第 三 三 及 第 五 款 規 定 二 歐 洲 共 同 語 言 能 力 參 考 指 標 (CEF) 業 修 正 為 歐 洲 語 言 學 習 教 學 量 共 同 參 考 架 構 (CEFR), 爰 第 三 二 第 五 款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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