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縣九十一學年度公立幼稚園代理教師甄選簡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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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屏 東 縣 104 學 年 度 國 民 小 學 暨 幼 兒 園 教 師 ( 含 代 理 教 師 ) 聯 合 甄 選 簡 章 壹 依 據 : 一 師 資 培 育 法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教 師 法 二 原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幼 稚 園 教 師 資 格 檢 定 及 教 育 實 習 辦 法 或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幼 兒 ( 稚 ) 園 教 師 資 格 檢 定 辦 法 三 國 民 中 小 學 校 長 主 任 教 師 甄 選 儲 訓 遷 調 及 介 聘 辦 法 四 教 育 部 函 頒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甄 選 作 業 要 點 五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貳 甄 選 資 格 : 一 基 本 條 件 : ( 一 ) 未 具 雙 重 國 籍 或 多 重 國 籍 之 年 齡 在 65 歲 以 下 ( 民 國 39 年 8 月 1 日 以 後 出 生 ) 之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國 民 ( 二 ) 無 教 師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各 款 之 情 事 者 ( 三 ) 無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第 31 條 各 款 及 第 33 條 之 情 事 ( 四 ) 最 近 三 年 無 刑 事 懲 戒 或 申 誡 以 上 處 分 者 ( 五 ) 各 類 師 範 院 校 公 費 生 服 務 期 滿 者 ( 六 ) 本 縣 現 職 國 小 教 師 不 得 報 考 二 資 格 條 件 : ( 一 ) 國 小 普 通 班 教 師 : 具 國 民 小 學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且 尚 在 有 效 期 間 者 ( 二 ) 國 小 英 語 教 師 : 具 國 民 小 學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且 尚 在 有 效 期 間 者 及 具 有 下 列 各 款 資 格 之 ㄧ 者 : 1. 通 過 教 育 部 民 國 88 年 所 辦 國 小 英 語 教 師 英 語 能 力 檢 核 測 驗 2. 畢 業 於 英 文 ( 語 ) 相 關 系 所 者 畢 業 於 外 文 系 英 文 ( 語 ) 組 者 ( 含 未 分 組 之 外 國 語 文 系, 並 經 畢 業 之 大 學 開 具 主 修 英 文 之 證 明 者 ) 畢 業 於 英 文 ( 語 ) 輔 系 者 國 民 小 學 英 語 教 師 學 士 後 教 育 學 分 班 結 業 者 3. 修 畢 各 大 學 專 為 國 小 英 語 教 學 所 開 設 之 英 語 20 學 分 班 者 4. 達 到 CEF 架 構 之 B2( 高 階 ) 級 以 上 英 語 相 關 考 試 檢 定 及 格 證 書 5. 具 國 小 英 語 加 註 專 長 教 師 證 者 ( 三 ) 特 殊 教 育 教 師 : 具 國 民 小 學 階 段 特 殊 教 育 身 心 障 礙 類 教 師 證 書 且 尚 在 有 效 期 間 者 ( 四 ) 幼 兒 園 教 師 : 具 幼 稚 ( 兒 ) 園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且 尚 在 有 效 期 間 者 ( 五 ) 學 前 特 教 教 師 : 具 學 前 階 段 合 格 身 心 障 礙 類 特 殊 教 育 教 師 證 書 且 尚 在 有 效 期 間 者 三 附 註 : ( 一 ) 現 職 教 師 應 取 得 原 服 務 學 校 報 考 同 意 書, 並 應 簽 具 切 結 書, 保 證 錄 取 後, 到 學 校 報 到 時, 若 未 能 取 得 原 服 務 單 位 離 職 證 明 書, 則 註 銷 資 格 ( 二 ) 持 有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尚 在 有 效 期 間 係 指 已 取 得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之 非 現 職 教 師, 未 連 續 中 斷 教 學 工 作 達 10 年 以 上 者 ( 已 取 得 合 格 教 師 證 之 非 現 職 教 師,92 年 8 月 1 日 前 尚 未 脫 離 教 學 工 作 連 續 達 10 年 以 上 ) ( 三 ) 為 兼 顧 104 年 度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幼 稚 園 教 師 資 格 檢 定 考 試 應 試 者 於 申 辦 教 師 證 書 期 間 報 名 參 加 教 師 甄 選 之 需 要, 應 檢 附 檢 定 考 試 及 格 成 績 通 知 單 暨 104 年 7 月 31 日 前 能 取 得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之 切 結 書 報 名 參 加 教 師 甄 選 ( 四 ) 持 有 國 外 學 歷 證 明 者, 需 同 時 取 得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小 學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繳 驗 駐 外 單 位 證 件 影 本 蓋 章 驗 證 學 歷 屬 實 文 件 及 修 畢 國 小 教 師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證 明 書 暨 當 年 度 7 1

2 月 31 日 前 能 取 得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之 切 結 書 報 名 參 加 教 師 甄 選 ( 五 ) 依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規 定,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經 許 可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者,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非 在 臺 灣 地 區 設 有 戶 籍 滿 10 年, 不 得 登 記 為 公 職 候 選 人 擔 任 公 教 或 公 營 事 業 機 關 ( 構 ) 人 員 及 組 織 政 黨 ( 六 ) 原 住 民 籍 考 生 除 需 具 上 列 資 格 外, 需 再 檢 附 最 近 一 個 月 (104 年 5 月 1 日 以 後 ) 之 戶 籍 謄 本 證 明 其 原 住 民 籍 身 分 參 甄 選 類 科 名 額 及 開 缺 學 校 : 一 普 通 班 正 式 教 師 錄 取 25 名, 以 恆 春 地 區 ( 含 恆 春 鎮 車 城 鄉 牡 丹 鄉 滿 州 鄉 ) 學 校 為 錄 取 分 發 地 區 及 開 缺 學 校 二 普 通 班 代 理 教 師 若 干 名 列 冊 候 用, 候 用 期 限 至 105 年 4 月 1 日 止 三 英 語 正 式 教 師 錄 取 10 名, 以 屏 東 縣 國 小 為 錄 取 分 發 地 區 及 開 缺 學 校, 英 語 代 理 教 師 若 干 名 列 冊 候 用, 候 用 期 限 至 105 年 4 月 1 日 止 四 特 殊 教 育 教 師 ( 一 ) 正 式 教 師 錄 取 5 名 ( 二 ) 代 理 教 師 若 干 名 列 冊 候 用, 候 用 期 限 至 105 年 4 月 1 日 止 五 幼 兒 園 教 師 ( 一 ) 正 式 教 師 錄 取 5 名 ( 二 ) 代 理 教 師 若 干 名 列 冊 候 用, 候 用 期 限 至 105 年 4 月 1 日 止 六 學 前 特 教 教 師 ( 一 ) 正 式 教 師 錄 取 5 名 ( 二 ) 代 理 教 師 若 干 名 列 冊 候 用, 候 用 期 限 至 105 年 4 月 1 日 止 肆 甄 選 方 式 及 成 績 計 算 : 一 甄 選 方 式 : 甄 選 採 二 階 段 辦 理 方 式, 第 一 階 段 初 試 ( 筆 試 ) 通 過 者 始 得 參 加 第 二 階 段 複 試 ( 口 試 試 教 ) ( 一 ) 筆 試 : 1. 筆 試 題 型 為 選 擇 題 4 選 1( 採 電 腦 閱 卷, 限 用 2B 鉛 筆 作 答, 如 未 用 2B 鉛 筆 作 答 或 作 答 不 清 楚 致 使 電 腦 無 法 判 讀 者, 不 予 計 分 ) 2. 考 試 題 數 與 時 間 : 考 試 時 間 共 計 二 節, 每 科 測 驗 題 50 題, 考 試 時 間 60 分 鐘, 節 次 分 配 如 下 : 考 試 時 間 第 一 節 第 二 節 甄 選 類 科 上 午 8:00~9:00 上 午 9:20~10:20 普 通 班 教 師 教 育 專 業 科 目 (50 題 ) 國 語 文 (50 題 ) 英 語 科 教 師 教 育 專 業 科 目 (50 題 ) 英 語 專 門 知 能 測 驗 (50 題 ) 特 殊 教 育 教 師 特 教 專 業 科 目 (50 題 ) 國 語 文 (50 題 ) 幼 兒 園 教 師 幼 教 專 業 科 目 (50 題 ) 國 語 文 (50 題 ) 學 前 特 教 教 師 學 前 特 教 科 目 (50 題 ) 國 語 文 (50 題 ) ( 二 ) 複 試 : 包 含 口 試 與 試 教 1. 口 試 及 試 教 交 叉 進 行, 每 人 複 試 以 18 分 鐘 為 限, 依 准 考 證 編 號 編 排 順 序, 口 試 及 試 教 滿 分 皆 為 100 分 2

3 2. 口 試 注 意 事 項 : (1) 採 委 員 提 問 方 式, 口 試 時 間 以 8 分 鐘 為 限 ( 含 進 退 場 時 間 ) (2) 請 準 備 個 人 履 歷 表 一 式 2 份 (A4 規 格, 以 1 張 為 限, 格 式 自 訂, 不 列 入 評 分 ), 亦 可 攜 帶 個 人 教 學 檔 案 或 經 歷 資 料 ( 教 學 檔 案 或 經 歷 資 料 僅 供 參 考 ) (3) 口 試 內 容 以 教 育 理 念 班 級 經 營 親 師 溝 通 輔 導 方 法 等 為 主 (4) 應 試 者 應 於 準 備 位 置 等 候, 經 試 場 工 作 人 員 唱 名 三 次, 如 未 到 者, 即 以 棄 權 論 3. 試 教 注 意 事 項 : (1) 演 示 時 間 每 人 10 分 鐘 為 限 ( 進 入 試 場 即 開 始 計 時, 含 教 具 準 備 及 佈 置 時 間 ) 試 教 時 無 學 生 (2) 試 教 時, 第 一 位 應 試 者 應 於 預 備 時 間 內 至 準 備 位 置 等 候 應 試, 當 第 一 位 應 試 者 開 始 教 學 演 示 時, 第 二 位 應 試 者 即 應 於 準 備 位 置 等 候, 當 試 場 工 作 人 員 呼 叫 應 試 者 三 次, 如 未 到 者, 即 以 棄 權 論 (3) 演 示 科 目 及 需 遵 守 事 項 : 甄 選 類 科 演 示 科 目 及 需 遵 守 事 項 普 通 班 教 師 1. 普 通 班 教 師 演 示 科 目 : 數 學 科 2. 英 語 科 教 師 演 示 科 目 : 英 語 科 3. 演 示 前 30 分 鐘 抽 籤 決 定 單 元, 教 案 不 納 入 試 教 分 數 4. 請 考 生 自 選 並 攜 帶 一 冊 教 育 部 公 布 之 國 小 五 至 六 年 級 審 定 本 教 材, 於 現 場 親 自 抽 定 試 教 單 元, 並 編 寫 欲 試 教 英 語 科 教 師 部 分 之 活 動 大 綱 ( 格 式 不 拘 ), 並 得 自 備 教 具 5. 除 粉 筆 板 擦 編 寫 教 案 紙 張 由 試 務 單 位 準 備 外, 現 場 不 提 供 任 何 製 作 工 具 及 材 料, 需 用 教 學 媒 體 及 器 材 請 自 行 準 備 1. 演 示 前 30 分 鐘 抽 籤 決 定 單 元, 教 案 不 納 入 試 教 分 數 2. 單 元 內 容 為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生 活 及 學 習 教 學 策 略, 由 應 試 人 員 親 自 抽 定 試 教 題 目, 並 編 寫 欲 試 教 部 份 之 活 動 大 綱 特 殊 教 育 教 師 ( 格 式 不 拘 ), 並 得 自 備 教 具 3. 除 粉 筆 板 擦 編 寫 教 案 紙 張 由 試 務 單 位 準 備 外, 現 場 不 提 供 任 何 製 作 工 具 及 材 料, 需 用 教 學 媒 體 及 器 材 請 自 行 準 備 1. 試 教 前 30 分 鐘 抽 籤 決 定 題 目, 教 案 不 納 入 試 教 分 數 2. 由 應 試 人 員 親 自 抽 定 試 教 單 元, 自 行 設 計 教 學 活 動 並 編 寫 欲 試 教 部 分 之 教 學 活 動 大 綱 ( 格 式 不 拘 ), 並 得 自 備 幼 兒 園 教 師 教 具 3. 除 電 子 琴 粉 筆 板 擦 編 寫 教 案 紙 張 由 試 務 單 位 準 備 外, 現 場 不 提 供 任 何 製 作 工 具 及 材 料, 需 用 教 學 媒 體 及 器 材 請 自 行 準 備 3

4 1. 試 教 前 30 分 鐘 抽 籤 決 定 題 目, 教 案 不 納 入 試 教 分 數 2. 版 本 為 學 前 特 殊 教 育 課 程 指 引 手 冊 ( 教 師 用 )( 民 89, 請 自 行 於 教 育 部 網 站 下 載 ), 由 應 試 人 員 親 自 抽 定 試 教 單 元, 並 編 寫 欲 試 教 部 分 之 活 動 大 綱 ( 格 式 不 拘 ), 並 學 前 特 教 教 師 得 自 備 教 具 3. 除 電 子 琴 粉 筆 板 擦 編 寫 教 案 紙 張 由 試 務 單 位 準 備 外, 現 場 不 提 供 任 何 製 作 工 具 及 材 料, 需 用 教 學 媒 體 及 器 材 請 自 行 準 備 二 錄 取 總 成 績 計 算 標 準 : ( 一 ) 各 甄 選 類 科 依 第 一 階 段 筆 試 測 驗 成 績 高 低 錄 取 人 數 : 1. 普 通 班 教 師 : 以 甄 選 名 額 之 2 倍 人 數 錄 取 進 入 複 試 2. 英 語 科 教 師 : 以 甄 選 名 額 之 2 倍 人 數 錄 取 進 入 複 試 3. 特 殊 教 育 教 師 : 以 甄 選 名 額 之 2 倍 人 數 錄 取 進 入 複 試 4. 幼 兒 園 教 師 : 以 甄 選 名 額 之 2 倍 人 數 錄 取 進 入 複 試 5. 學 前 特 教 教 師 : 以 甄 選 名 額 之 2 倍 人 數 錄 取 進 入 複 試 ( 二 ) 筆 試 科 目 有 一 科 為 零 分 者 不 得 進 入 複 試, 亦 不 得 錄 取 為 代 理 教 師 錄 取 總 成 績 則 採 計 筆 試 及 複 試 ( 口 試 試 教 ) 成 績 之 總 分 ( 三 ) 甄 選 成 績 比 例 分 配 : 甄 選 類 科 初 試 ( 筆 試 ) 複 試 普 通 班 教 師 英 語 科 教 師 特 殊 教 育 教 師 幼 兒 園 教 師 學 前 特 教 教 師 教 育 專 業 科 目 (30%) 教 育 專 業 科 目 (30%) 特 殊 教 育 專 業 及 評 量 科 目 (30%) 幼 教 專 業 科 目 (30%) 學 前 特 教 科 目 (30%) 4 國 語 文 (20%) 英 語 專 門 知 能 測 驗 (20%) 國 語 文 (10%) 國 語 文 (10%) 國 語 文 (10%) 口 試 20% 口 試 20% 口 試 30% 口 試 30% 口 試 30% 試 教 30% 試 教 30% 試 教 30% 試 教 30% 試 教 30% ( 四 ) 筆 試 口 試 試 教 每 一 項 目 原 始 成 績 滿 分 皆 為 100 分, 以 原 始 成 績 計 算 該 項 目 成 績 配 分 比 例 取 至 小 數 點 後 2 位 數 ( 第 3 位 數 採 四 捨 五 入 方 式 進 入 第 2 位 數 ), 合 計 應 考 人 成 績 ( 五 ) 普 通 班 英 語 科 及 特 殊 教 育 教 師 加 分 條 件 1. 為 落 實 照 顧 身 心 障 礙 者 之 宗 旨 及 依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之 規 定, 凡 持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報 考 之 考 生, 筆 試 成 績 加 10% 2. 原 住 民 籍 考 生 筆 試 成 績 加 10% 3. 同 時 持 有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及 原 住 民 籍 身 分 者, 加 分 僅 能 擇 一 優 待 ( 六 ) 幼 兒 園 教 師 及 學 前 特 教 教 師 加 分 條 件 : 具 以 下 兩 項 證 明 文 件 者 於 筆 試 原 始 成 績 加 分, 且 只 能 擇 一 項 加 分, 加 分 後 超 過 100 分 者, 以 100 分 計 1. 具 有 原 住 民 族 語 認 證 者 : 筆 試 原 始 成 績 加 15% 計 算 2. 具 原 住 民 籍 身 分 者 : 筆 試 原 始 成 績 加 10% 計 算 ( 七 ) 錄 取 總 成 績 按 成 績 高 低 依 序 擇 優 錄 取, 甄 選 總 成 績 相 同 時, 依 試 教 口 試 筆 試 之 成 績 高 低 排 定 順 序 ; 若 成 績 仍 相 同 時, 一 般 普 通 班 教 師 依 次 以 教 育 專 業 科 目 國 語 文 之 成 績 高 低 排 定 順 序 ; 英 語 科 教 師 依 次 以 教 育 專 業 科 目 英 語 專 門 知 能 測 驗 之 成 績 高 低 排 定 順 序 ; 特 殊 教 育 教 師 依 次 以 特 殊 教 育 專 業 及 評 量 科 目 國 語 文 之 成 績 高

5 低 排 定 順 序 ; 幼 兒 園 教 師 依 次 以 幼 教 專 業 科 目 國 語 文 之 成 績 高 低 排 定 順 序 ; 學 前 特 教 教 師 依 次 以 學 前 特 教 科 目 國 語 文 之 成 績 高 低 排 定 順 序 ; 各 科 成 績 皆 相 同 時, 則 由 本 甄 選 委 員 會 逕 行 公 開 抽 籤 決 定 之 ( 八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ㄧ 者, 即 使 成 績 達 錄 取 標 準, 仍 不 予 錄 取 為 正 式 教 師 : 1. 筆 試 科 目 有 一 科 為 零 分 者 2. 複 試 之 口 試 或 試 教 原 始 分 數 未 達 70 分 者 伍 甄 選 介 聘 作 業 流 程 日 期 地 點 說 明 或 注 意 事 項 如 下 表 : 編 號 項 目 日 期 地 點 說 明 或 注 意 事 項 1 公 告 簡 章 2 甄 選 報 名 即 日 起 至 ( 星 期 一 ) ~ ( 星 期 一 ~ 一 ) 請 自 行 於 期 限 內 至 下 列 網 站 下 載 甄 選 簡 章 表 件 : 1. 屏 東 縣 政 府 教 育 處 全 球 資 訊 網 2. 屏 東 縣 教 師 聯 合 甄 選 網 站 3. 全 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選 聘 網 1. 一 律 採 網 路 報 名, 並 限 時 掛 號 郵 寄 報 名 資 料, 現 場 報 名 不 予 受 理 2. 網 路 報 名 時 間 :104 年 6 月 1 日 上 午 8 時 起 至 104 年 6 月 8 日 下 午 4 時 止, 至 屏 東 縣 教 師 聯 合 甄 選 網 站 登 錄 報 名 完 成 報 名 手 續, 請 至 各 地 郵 局 購 買 郵 政 匯 票 ( 初 試 費 用 新 臺 幣 900 元, 受 款 人 請 填 寫 屏 東 縣 屏 東 市 鶴 聲 國 民 小 學 ) 3. 請 於 104 年 6 月 8 日 ( 星 期 一 ) 前 以 限 時 掛 號 郵 寄 ( 以 郵 戳 為 憑 ) 相 關 證 件 至 屏 東 縣 104 學 年 度 國 民 小 學 暨 幼 兒 園 教 師 介 聘 甄 選 委 員 會 ( 屏 東 縣 屏 東 市 鶴 聲 國 小 ), 請 依 序 繳 附 下 列 表 件 ( 證 件 不 齊 不 予 受 理 ): 甲 報 名 表 ( 自 行 黏 貼 半 年 內 2 吋 正 面 脫 帽 半 身 之 證 件 照 片 ) 乙 國 民 身 分 證 丙 甄 選 類 科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丁 最 高 學 歷 畢 業 證 書 戊 切 結 書 ( 視 身 分 需 要 繳 交 ) 己 其 他 合 於 報 考 資 格 之 各 項 證 明 文 件, 如 檢 定 考 試 及 格 成 績 單 原 服 務 學 校 報 考 同 意 書 複 檢 單 位 所 開 具 之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學 分 證 明 服 務 證 明 及 原 住 民 籍 身 分 戶 籍 謄 本 等 庚 貼 足 限 時 掛 號 (32 元 ) 並 書 明 報 考 人 姓 名 及 住 址 之 回 郵 信 封 二 只, 如 書 寫 不 清 無 法 投 遞 而 延 誤 報 到 時 間, 視 同 棄 權 論, 報 考 者 不 得 異 議 辛 郵 政 匯 票 5

6 3 筆 試 4 5 試 題 疑 義 反 應 筆 試 成 績 複 查 ( 星 期 六 ) ~ ( 星 期 六 ~ 日 ) ( 星 期 一 ) 壬 上 述 各 項 證 件 ( 除 報 名 表 及 郵 政 匯 票 正 本 外 ) 一 律 以 正 反 面 影 本 備 審, 以 A4 紙 張 影 印 依 序 排 列 成 冊, 並 以 迴 紋 針 於 左 上 角 固 定, 裝 於 牛 皮 紙 袋 內, 並 請 應 考 人 自 行 至 報 名 系 統 上 列 印 郵 寄 封 面 黏 貼 後, 寄 至 屏 東 縣 104 學 年 度 國 民 小 學 暨 幼 兒 園 教 師 介 聘 甄 選 委 員 會 ( 屏 東 縣 屏 東 市 鶴 聲 國 小, 地 址 :900 屏 東 市 厚 生 里 建 國 路 121 號 ), 並 由 本 次 教 師 甄 選 委 員 會 留 存, 如 有 偽 造 或 不 實 者, 自 負 法 律 責 任 各 項 繳 驗 證 件 與 國 民 身 分 證 上 所 載 資 料 不 符 者, 不 得 報 名, 更 名 者 應 附 有 更 名 記 事 之 戶 籍 謄 本 佐 證 4. 請 考 生 於 收 到 需 補 正 資 料 之 通 知 後, 於 104 年 6 月 18 日 ( 星 期 四 ) 前 ( 以 郵 戳 為 憑 ) 將 相 關 補 正 資 料 以 限 時 掛 號 寄 至 屏 東 縣 104 學 年 度 國 民 小 學 暨 幼 兒 園 教 師 介 聘 甄 選 委 員 會 (900 屏 東 縣 屏 東 市 鶴 聲 國 小 ) 5. 於 104 年 6 月 23 日 ( 星 期 二 ) 中 午 12 時 起 開 放 列 印 准 考 證, 請 務 必 自 行 黏 貼 半 年 內 2 吋 正 面 脫 帽 半 身 之 證 件 照 片 於 准 考 證 上, 未 黏 貼 照 片 者 不 予 認 定 6. 考 生 如 未 依 照 以 上 時 程 及 規 定 辦 理, 視 同 報 名 未 成 功,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要 求 參 加 本 次 甄 試 1. 試 場 座 號 與 准 考 證 號 碼 相 同 2. 試 場 座 號 及 試 場 對 照 表 於 104 年 7 月 3 日 ( 星 期 五 ) 公 告 於 屏 東 縣 政 府 教 育 處 全 球 資 訊 網 及 教 師 聯 合 甄 選 網 站, 於 當 日 下 午 4 時 30 分 至 5 時 開 放 看 考 場 明 正 國 中 3. 若 報 名 人 數 超 過 考 場 容 量 時, 將 於 鄰 近 學 校 開 闢 試 場 4. 考 生 應 攜 帶 身 分 證 ( 或 貼 有 照 片 之 身 分 證 件, 如 駕 照 護 照 及 健 保 IC 卡 ) 正 本 及 准 考 證 入 場 參 加 考 試 5. 明 正 國 中 校 址 :900 屏 東 市 大 連 路 70 號 1. 筆 試 試 題 及 其 參 考 答 案 於 104 年 7 月 4 日 下 午 1 時 30 分 公 告 於 屏 東 縣 政 府 教 育 處 全 球 資 訊 網 及 教 師 聯 合 甄 選 網 站 2. 對 公 告 答 案 有 疑 義 之 考 生, 請 於 屏 東 縣 教 師 聯 合 甄 選 網 站 ( 進 行 試 題 疑 義 反 應, 並 敘 明 有 疑 義 科 目 題 號 建 議 答 案 文 獻 出 處 及 說 明 等, 於 104 年 7 月 4 日 下 午 1 時 30 分 至 5 時 30 分 止, 逾 時 不 予 受 理 3. 試 題 疑 義 結 果 及 試 題 正 確 答 案 於 104 年 7 月 5 日 下 午 6 時 之 後 公 告 鶴 聲 國 小 1. 當 日 上 午 11 時 前, 考 生 憑 准 考 證 編 號 及 身 會 議 室 分 證 字 號 於 屏 東 縣 教 師 聯 合 甄 選 網 站 查 詢 個 人 6

7 下 午 3 時 至 4 時 30 分 公 告 筆 試 錄 取 進 入 ( 星 期 一 ) 複 試 名 單 複 試 報 名 及 繳 費 複 試 ( 口 試 試 ( 星 期 三 ) 教 ) 複 試 ( 口 試 試 教 ) 成 績 公 告 及 複 查 錄 取 放 榜 公 告 教 育 處 網 頁 ( 星 期 二 ) 鶴 聲 國 小 上 午 9 時 至 會 議 室 12 時 鶴 聲 國 小 ( 星 期 四 ) 鶴 聲 國 小 下 午 2 時 起 會 議 室 至 4 時 ( 星 期 五 ) 下 午 7 時 後 11 成 績 通 知 ( 星 期 一 ) 正 式 教 師 介 聘 ( 星 期 一 ) 代 理 教 師 介 聘 ( 星 期 五 ) 14 代 理 教 師 郵 寄 證 件 ( 星 期 五 ) 報 到 筆 試 成 績 2. 考 生 如 欲 複 查 筆 試 成 績, 當 日 下 午 3 時 起 至 4 時 30 分 止, 持 准 考 證 至 鶴 聲 國 小 現 場 申 請 複 查, 每 科 複 查 手 續 費 為 新 臺 幣 壹 佰 元 整 筆 試 錄 取 名 單 及 複 試 地 點 試 場 配 置 表 於 104 年 7 月 6 日 下 午 8 時 後 公 告 於 屏 東 縣 政 府 教 育 處 全 球 資 訊 網 及 教 師 聯 合 甄 選 網 站 1. 筆 試 錄 取 者, 始 得 繳 費 參 加 複 試 2. 採 現 場 親 自 報 名 或 委 託 他 人 ( 請 附 委 託 書 ) 報 名, 接 受 報 名 資 格 審 查, 通 訊 報 名 不 予 受 理 3. 筆 試 錄 取 者 請 於 104 年 7 月 7 日 上 午 9 時 起 至 12 時 止 資 格 審 查 並 繳 費 新 台 幣 捌 佰 元 整, 既 經 報 名,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要 求 退 費 4. 應 檢 附 正 本 資 料 驗 訖 當 場 發 還 1. 複 試 試 場 配 置 圖 於 104 年 7 月 7 日 ( 星 期 二 ) 下 午 6 時 前 公 告 於 屏 東 縣 政 府 教 育 處 全 球 資 訊 網 及 教 師 聯 合 甄 選 網 站 2. 考 生 於 104 年 7 月 8 日 上 午 7 時 20 分 至 7 時 40 分 止 報 到, 逾 時 報 到 取 消 應 試 資 格,8 時 起 試 教 抽 題, 上 午 8 時 30 分 開 始 口 試 與 試 教 3. 請 攜 帶 身 分 證 准 考 證, 核 對 身 分, 完 成 報 到 4. 應 考 人 應 依 規 定 時 間 辦 理 報 到, 唱 名 三 次 未 到 者 視 同 棄 權, 取 消 應 試 資 格, 不 得 異 議 1. 複 試 成 績 於 104 年 7 月 9 日 上 午 10 時 公 告, 考 生 憑 准 考 證 編 號 及 身 分 證 字 號 於 屏 東 縣 教 師 聯 合 甄 選 網 站 查 詢 個 人 複 試 成 績 年 7 月 9 日 下 午 2 時 起 至 4 時 止, 考 生 持 准 考 證 至 鶴 聲 國 小 現 場 申 請 複 查, 每 科 複 查 手 續 費 新 臺 幣 壹 佰 元 整 甄 選 錄 取 名 單 請 於 屏 東 縣 政 府 教 育 處 全 球 資 訊 網 及 教 師 聯 合 甄 選 網 站 查 看 鶴 聲 國 小 限 時 掛 號 寄 發 成 績 單 錄 取 通 知 書 仁 愛 國 小 公 開 介 聘 訂 於 104 年 7 月 20 日 上 午 9 時 30 分 辦 理, 活 動 中 心 請 於 上 午 9 時 前 完 成 報 到, 不 另 行 通 知 仁 愛 國 小 公 開 介 聘 訂 於 104 年 7 月 31 日 上 午 9 時 30 分 辦 理, 活 動 中 心 請 於 上 午 9 時 前 完 成 報 到, 不 另 行 通 知 1. 書 面 報 到 : 經 完 成 介 聘 作 業 之 代 理 教 師, 應 於 104 年 8 月 7 日 ( 星 期 五 ), 將 介 聘 通 知 書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學 經 歷 證 件 ( 均 為 正 本 ), 限 時 掛 號 郵 寄 至 各 介 聘 學 校 辦 理 書 面 報 到 手 續, 逾 期 未 郵 寄 ( 以 郵 戳 為 憑 ) 證 件 報 到 者, 視 同 棄 權, 註 銷 錄 取 資 格, 當 事 人 不 得 異 議 2. 教 評 會 審 查 :104 年 8 月 26 日 ( 星 期 三 ) 親 自 至 介 聘 學 校 報 到 並 參 加 各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查, 另 7

8 應 依 各 校 所 訂 期 限 繳 交 最 近 一 個 月 內 之 公 立 醫 療 院 所 健 康 檢 查 表 ( 含 胸 部 X 光 檢 查 ) 及 警 察 刑 事 紀 錄 證 明, 不 合 格 者, 由 各 校 教 評 會 決 議 取 消 應 聘 資 格 陸 公 開 介 聘 作 業 : 一 正 式 教 師 公 開 介 聘 : ( 一 ) 錄 取 人 員 應 於 104 年 7 月 20 日 ( 星 期 一 ) 上 午 9 時 前 完 成 報 到, 於 9 時 30 分 開 始 辦 理 公 開 介 聘 作 業 未 依 規 定 時 間 報 到 或 經 唱 名 3 次 未 到 者 或 不 接 受 介 聘 者, 視 同 棄 權 並 不 得 遞 補, 不 得 提 出 任 何 異 議 ( 二 ) 請 攜 帶 身 分 證 正 本 及 准 考 證 親 自 或 委 託 他 人 到 現 場 填 寫 志 願 如 委 託 他 人 者, 受 委 託 者 應 攜 帶 委 託 書 及 雙 方 身 分 證 件 ( 三 ) 本 次 介 聘 結 果 104 年 7 月 22 日 ( 星 期 三 ) 公 告 於 屏 東 縣 政 府 教 育 處 全 球 資 訊 網 ( 四 ) 經 本 縣 甄 選 合 格 錄 取 並 完 成 介 聘 作 業 者, 應 於 104 年 7 月 29 日 ( 星 期 三 ) 下 午 3 時 前, 攜 帶 介 聘 通 知 書 甄 選 類 科 之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及 學 經 歷 證 件, 幼 兒 園 教 師 及 學 前 特 教 教 師 另 應 攜 帶 八 小 時 以 上 之 基 本 救 命 術 訓 練, 親 自 至 各 介 聘 學 校 辦 理 報 到 手 續, 並 參 加 各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查, 逾 期 未 報 到 者, 視 同 棄 權, 註 銷 錄 取 資 格, 當 事 人 不 得 異 議 另 應 依 各 校 所 訂 期 限 繳 交 最 近 一 個 月 內 之 公 立 醫 療 院 所 健 康 檢 查 表 ( 含 胸 部 X 光 檢 查 ) 及 警 察 刑 事 紀 錄 證 明, 不 合 格 者, 由 各 校 教 評 會 決 議 取 消 應 聘 資 格 ( 五 ) 依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第 32 條 規 定, 幼 兒 園 新 進 用 之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應 於 任 職 前 最 近 一 年 內 接 受 基 本 救 命 術 訓 練 八 小 時 以 上, 應 考 人 應 於 任 職 前 取 得 前 開 訓 練 證 明, 報 到 時 仍 未 能 提 出 前 開 訓 練 證 明 者, 取 消 其 錄 取 資 格 二 本 縣 不 另 行 辦 理 代 理 教 師 甄 選, 參 加 本 次 教 師 甄 選 未 錄 取 為 正 式 人 員 者, 依 照 筆 試 成 績 高 低 順 序 擇 優 錄 取 為 代 理 教 師, 甄 選 類 科 為 普 通 班 分 區 ( 如 附 件 5-3) 或 英 語 教 師 列 為 本 縣 104 學 年 度 一 般 科 代 理 教 師 之 候 用 人 員 ; 特 殊 教 育 教 師 幼 兒 園 教 師 及 學 前 特 教 教 師 列 為 本 縣 104 學 年 度 不 分 區 身 心 障 礙 類 幼 兒 園 代 理 教 師 之 候 用 人 員, 如 未 在 報 名 表 註 明 者, 視 同 放 棄 代 理 教 師 候 用 資 格, 普 通 班 代 理 教 師 選 填 介 聘 分 發 區 後, 不 能 以 任 何 理 由 變 更 為 其 他 介 聘 分 發 區 如 筆 試 成 績 總 分 相 同, 普 通 班 代 理 教 師 依 次 以 教 育 專 業 科 目 國 語 文 之 成 績 高 低 排 定 順 序 ; 英 語 科 代 理 教 師 依 次 以 教 育 專 業 科 目 英 語 專 門 知 能 測 驗 之 成 績 高 低 排 定 順 序 ; 特 殊 教 育 代 理 教 師 依 次 以 特 殊 教 育 專 業 及 評 量 科 目 國 語 文 之 成 績 高 低 排 定 順 序 ; 幼 兒 園 代 理 教 師 依 次 以 幼 教 專 業 科 目 國 語 文 之 成 績 高 低 排 定 順 序 ; 學 前 特 教 代 理 教 師 依 次 以 學 前 特 教 科 目 國 語 文 之 成 績 高 低 排 定 順 序 ; 如 各 科 成 績 相 同, 則 由 本 甄 選 委 員 會 逕 行 公 開 抽 籤 決 定 之 三 錄 取 為 代 理 教 師 候 用 人 員 介 聘 方 式 : ( 一 ) 帶 身 分 證 甄 選 類 科 之 合 格 教 師 證 准 考 證 證 明 文 件 ( 如 原 住 民 戶 籍 謄 本 服 務 證 明 ), 正 本 驗 訖 當 場 發 還, 親 自 或 委 託 他 人 到 現 場 填 寫 志 願 如 委 託 他 人 者, 受 委 託 者 應 攜 帶 委 託 書 及 雙 方 身 分 證 件 ( 二 ) 錄 取 人 員 應 於 104 年 7 月 31 日 ( 星 期 五 ) 上 午 9 時 前 完 成 報 到 及 完 成 資 格 審 查, 公 開 介 聘 訂 於 104 年 7 月 31 日 上 午 9 時 30 分 辦 理, 當 天 唱 名 3 次 未 到 者 或 不 接 受 介 聘 者 視 同 棄 權, 亦 不 得 參 加 個 別 電 話 通 知, 並 不 得 提 出 任 何 異 議 ( 三 ) 經 完 成 介 聘 作 業 之 代 理 教 師, 應 於 104 年 8 月 7 日 ( 星 期 五 ) 前, 將 介 聘 通 知 書 甄 選 類 科 之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學 經 歷 證 件 ( 均 為 正 本 ), 限 時 掛 號 郵 寄 至 各 介 聘 學 校 辦 理 書 面 報 到 手 續, 逾 期 未 郵 寄 ( 以 郵 戳 為 憑 ) 證 件 報 到 者, 視 同 棄 權, 註 銷 錄 取 資 格, 當 事 人 不 得 異 議 104 年 8 月 26 日 ( 星 期 三 ) 親 自 至 介 聘 學 校 報 到 並 參 加 各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查, 另 應 依 各 校 所 訂 期 限 繳 交 最 近 一 個 月 內 之 公 立 醫 療 院 所 健 康 檢 查 表 ( 含 胸 部 X 光 檢 查 ) 及 警 察 刑 事 紀 錄 證 明, 不 合 格 者, 由 各 校 教 評 會 8

9 決 議 取 消 應 聘 資 格 ( 四 ) 如 公 開 介 聘 後, 各 委 託 辦 理 聯 合 教 師 甄 選 之 學 校, 因 故 出 缺 時, 採 由 個 別 電 話 通 知 辦 理, 二 天 內 經 聯 絡 三 次 無 答 覆 則 視 同 放 棄 ( 五 ) 代 理 教 師 候 用 人 員 經 介 聘 成 功 後, 如 第 一 次 代 理 期 間 因 不 可 歸 責 於 己 之 事 由 致 代 理 原 因 消 失 ( 如 兵 役 驗 退 教 師 提 前 復 職 ), 代 理 未 滿 4 個 月, 得 於 代 理 結 束 後, 申 請 第 二 次 候 用, 但 以 一 次 為 限, 其 介 聘 順 序, 在 三 個 月 以 上 之 代 理 教 師 出 缺 時, 應 列 於 等 候 通 知 介 聘 候 用 人 員 名 次 之 前 ( 六 ) 代 理 教 師 候 用 人 員 經 通 知 介 聘 報 到 後, 如 因 個 人 因 素 無 法 接 受 當 次 介 聘 者, 得 保 留 選 校 機 會 一 次 ( 至 105 年 4 月 1 日 前 ), 其 介 聘 候 用 名 次, 係 排 在 未 介 聘 候 用 人 員 之 後, 按 提 出 申 請 保 留 人 員 成 績 高 低 依 序 介 聘 ( 七 ) 代 理 有 效 期 間 自 分 發 報 到 日 起 至 代 理 原 因 消 失 為 止, 代 理 期 限 最 長 至 105 年 7 月 1 日 止 任 用 期 間 如 經 校 長 及 教 評 會 決 議 服 務 成 績 不 良 者, 校 長 得 專 案 報 請 縣 府 核 備 予 以 解 聘 已 介 聘 代 理 教 師 如 應 召 入 伍, 應 即 辭 職, 不 得 辦 理 留 職 停 薪 柒 其 他 注 意 事 項 : 一 請 務 必 詳 閱 本 簡 章 貳 甄 選 資 格, 並 自 行 檢 查 是 否 符 合 報 名 資 格 筆 試 報 名 不 辦 理 現 場 書 面 證 件 審 查, 複 試 報 名 時, 則 應 檢 具 相 關 證 件 正 本 接 受 資 格 審 查 ; 未 符 資 格 者, 即 取 消 參 加 複 試 資 格 二 持 有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或 特 殊 需 求 考 生 應 考 筆 試 若 有 特 殊 服 務 時, 先 於 筆 試 報 名 時 提 出 申 請, 並 於 104 年 7 月 1 日 ( 星 期 三 ) 下 午 2 時 至 4 時 止, 填 妥 申 請 表, 持 准 考 證 及 相 關 佐 證 資 料 親 自 或 委 託 他 人 至 屏 東 縣 鶴 聲 國 小 總 務 處 ( 地 址 : 屏 東 市 厚 生 里 建 國 路 121 號, 電 話 : 分 機 14) 提 出 申 請, 逾 時 不 予 受 理, 事 後 不 得 異 議 三 凡 持 國 外 學 歷 報 考 者, 報 名 時 需 繳 驗 下 列 證 件, 始 得 依 規 定 受 理 報 名 : ( 一 ) 經 駐 外 單 位 驗 證 後 之 國 外 學 歷 證 件 影 印 本 及 法 院 公 證 之 中 譯 本 1 份 ( 二 ) 經 駐 外 單 位 驗 證 後 之 國 外 學 歷 歷 年 成 績 證 明 影 印 本 及 法 院 公 證 之 中 譯 本 1 份 ( 三 )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核 發 之 修 業 期 間 出 入 境 日 期 紀 錄 證 明 ( 四 ) 以 上 所 持 國 外 學 歷 證 件, 準 用 教 育 部 新 修 正 之 大 學 辦 理 國 外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查 證, 若 經 查 證 不 符 或 不 具 有 擔 任 甄 選 類 科 教 師 資 格 者, 取 消 其 資 格 四 具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註 銷 資 格, 不 得 異 議 : ( 一 ) 現 職 教 師 應 簽 下 切 結 書, 保 證 介 聘 後 到 學 校 報 到 時, 若 未 能 取 得 原 服 務 單 位 離 職 證 明 書, 則 註 銷 錄 取 介 聘 資 格 ( 二 ) 如 有 資 格 不 符 或 證 明 文 件 偽 造 不 實 者, 縱 因 甄 選 前 未 能 察 覺 而 錄 取, 尚 未 介 聘 者, 逕 予 註 銷 錄 取 資 格, 其 已 聘 任 者, 即 予 以 解 聘 又 錄 取 後 無 法 依 師 資 培 育 法 或 其 他 相 關 檢 定 辦 法, 取 得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者, 亦 同 ( 三 ) 經 錄 取 介 聘 而 逾 期 未 報 到 者, 視 為 棄 權,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申 請 保 留 五 申 請 複 查 成 績, 不 得 要 求 重 新 評 閱 閱 覽 或 複 印 答 案 卡 亦 不 得 要 求 告 知 聯 合 甄 選 委 員 會 評 審 委 員 之 姓 名 或 其 他 有 關 資 料 六 如 遇 天 然 災 害 或 不 可 抗 拒 之 因 素, 而 導 致 上 述 甄 選 日 程 及 地 點 更 動, 將 公 布 於 屏 東 縣 政 府 教 育 處 全 球 資 訊 網 網 站 及 屏 東 縣 教 師 聯 合 甄 選 網 站, 考 生 不 得 提 出 任 何 異 議 七 凡 經 甄 選 錄 取 介 聘 者, 不 得 拒 絕 學 校 ( 含 幼 兒 園 ) 所 安 排 之 兼 任 職 務, 如 導 師 行 政 工 作 及 協 助 學 校 校 務 工 作 等 八 凡 報 考 本 項 考 試 之 考 生, 其 個 人 資 料 應 無 條 件 提 供 中 華 民 國 師 資 培 育 統 計 資 料 等 相 關 公 務 用 途, 不 得 有 任 何 異 議 捌 附 則 : 一 本 簡 章 經 屏 東 縣 104 學 年 度 國 民 小 學 暨 幼 兒 園 教 師 介 聘 甄 選 委 員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並 陳 縣 長 核 可 後 實 施,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相 關 法 令 辦 理 ; 如 有 補 充 及 修 正 事 項, 經 該 委 員 會 通 過 後, 公 布 於 屏 東 縣 政 府 教 育 處 全 球 資 訊 網 及 屏 東 縣 教 師 聯 合 甄 選 網 站 9

10 二 網 路 報 名 作 業 系 統 諮 詢 時 間 及 電 話 :104 年 6 月 12 日 至 6 月 18 日 每 日 上 午 8 時 至 下 午 4 時 止, 屏 東 縣 屏 東 市 鶴 聲 國 民 小 學 總 務 處, 聯 絡 電 話 : 分 機 14, 屏 東 縣 政 府 教 育 處 課 程 與 教 學 科 電 話 : 轉 3611; 屏 東 縣 政 府 教 育 處 特 殊 及 幼 兒 教 育 科 電 話 : 轉 三 申 訴 電 話 專 線 及 信 箱 : 屏 東 縣 政 府 教 育 處, 聯 絡 電 話 : 分 機 3611, 信 箱 : a000526@oa.ptc.edu.tw; 分 機 3647, 信 箱 :a001767@oa.ptc.edu.tw; 分 機 3667, 信 箱 : a001791@oa.ptc.edu.tw 四 依 據 教 育 部 104 年 3 月 23 日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E 號 函 修 訂 發 布 國 民 中 小 學 校 長 主 任 教 師 甄 選 儲 訓 遷 調 及 介 聘 辦 法 第 十 二 條 規 定 略 以 : 國 民 中 小 學 現 職 教 師, 除 離 島 建 設 條 例 或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另 有 規 定 外, 應 在 同 一 學 校 實 際 服 務 滿 六 學 期 以 上,--- 始 得 申 請 介 聘 ---,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五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施 行 前, 仍 依 一 百 零 四 年 二 月 二 十 四 日 修 正 施 行 前 之 規 定 辦 理, 爰 本 次 經 錄 取 介 聘 之 教 師, 應 在 原 校 實 際 教 學 服 務 滿 三 年 後, 始 得 申 請 介 聘 本 縣 他 校 及 外 縣 市 學 校 服 務 五 經 錄 取 介 聘 之 教 師 須 參 加 104 學 年 度 中 小 學 初 任 教 師 導 入 輔 導 知 能 研 習 計 畫 等 教 學 及 班 級 經 營 相 關 之 研 習 與 進 修 活 動 六 試 場 規 則 持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及 特 殊 需 求 考 生 應 考 服 務 申 請 表 報 名 表 複 試 報 名 委 託 書 特 殊 服 務 申 請 委 託 書 及 報 考 切 結 書 等 資 料, 請 參 閱 附 件 七 經 錄 取 並 經 介 聘 至 恆 春 鎮 車 城 鄉 滿 州 鄉 國 民 小 學 服 務 之 人 員, 酌 予 交 通 補 助 並 應 依 屏 東 縣 政 府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10

11 附 件 1 屏 東 縣 104 學 年 度 國 民 小 學 暨 幼 兒 園 教 師 ( 含 代 理 教 師 ) 聯 合 甄 選 試 場 規 則 一 應 試 者 須 依 規 定 考 試 時 間 入 場, 未 到 考 試 時 間, 不 得 先 行 入 場, 違 者 取 消 應 試 資 格 二 應 試 者 入 場, 應 攜 帶 准 考 證 及 國 民 身 分 證 ( 得 以 尚 未 過 期 之 有 效 駕 照 具 照 片 之 健 保 卡 或 護 照 代 替 國 民 身 分 證 以 供 查 驗 ), 如 未 攜 帶 准 考 證 入 場 作 答 者, 應 於 四 十 分 鐘 內 提 出 准 考 證, 否 則 勒 令 出 場,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三 入 場 鈴 ( 鐘 ) 聲 響 後 考 生 應 即 入 場, 規 定 考 試 時 間 開 始 後, 遲 到 逾 十 五 分 鐘 者, 不 得 入 場 應 試 考 試 開 始 後, 三 十 分 鐘 內 不 得 出 場, 違 者 取 消 應 試 資 格 四 應 試 者 應 服 從 監 試 人 員 之 指 導, 且 按 照 編 定 之 試 場 座 號 入 座 應 試, 違 者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五 應 試 者 應 將 准 考 證 及 身 分 證 件 置 於 桌 面 左 上 角, 以 便 查 驗 六 答 案 卡 座 位 及 准 考 證 三 者 之 號 碼, 均 須 完 全 相 同, 應 試 者 應 於 每 科 目 作 答 前 自 行 查 對, 如 有 不 符, 應 即 刻 舉 手, 請 監 試 人 員 查 明 處 理, 未 經 查 明 前, 不 得 作 答 七 應 試 者 應 於 每 節 進 場 就 座 時, 查 看 桌 面, 如 有 發 現 與 該 科 有 關 文 字 者, 應 即 舉 手 向 監 試 人 員 報 告 並 擦 拭 乾 淨, 否 則 視 情 節 輕 重, 參 照 本 規 則 第 十 二 條 規 定 辦 理 八 應 試 者 除 應 用 之 文 具 外, 可 攜 帶 透 明 墊, 不 得 攜 帶 其 他 簿 籍 紙 張 計 算 機 電 子 辭 典 等 與 考 試 無 關 之 物 品 入 場 應 試, 亦 不 得 攜 帶 通 訊 設 備 ( 含 發 聲 設 備 呼 叫 器 行 動 電 話 PDA 平 板 電 腦 iwatch 等 設 備 ) 入 場 應 試, 違 者 扣 該 科 原 始 成 績 五 分 九 本 次 甄 選 題 型 為 測 驗 題, 採 電 腦 閱 卷, 考 生 應 以 2B 黑 色 鉛 筆 在 答 案 卡 作 答 欄 內 作 答, 考 生 劃 記 答 案 卡 時, 如 有 劃 記 不 明 顯 更 改 答 案 而 未 擦 拭 乾 淨 或 摺 疊 汙 損 答 案 卡 或 在 試 題 紙 上 作 答 等 情 事, 致 影 響 閱 卷 結 果 者, 其 責 任 自 負, 不 得 提 出 異 議 十 考 試 題 目, 除 試 題 印 刷 不 清 時, 得 於 發 題 後 十 五 分 鐘 內 舉 手 發 問 外, 其 餘 概 不 得 發 問 十 一 應 試 者 不 得 左 顧 右 盼, 相 互 交 談, 意 圖 抄 襲 他 人 答 案 或 便 利 他 人 窺 視 答 案, 違 者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十 二 應 試 者 不 得 有 傳 遞 夾 帶 或 其 他 舞 弊 情 事, 違 者 勒 令 退 出 試 場, 並 取 消 應 試 資 格 十 三 應 試 者 不 得 有 冒 名 頂 替 之 情 事, 違 者 除 勒 令 退 出 試 場 及 取 消 考 試 資 格 外, 代 考 者 如 係 在 校 學 生, 即 行 函 請 其 就 讀 學 校 呈 報 教 育 部 予 以 開 除 學 籍 處 分, 如 為 各 機 關 學 校 現 職 人 員, 則 函 請 其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予 以 處 分 十 四 應 試 者 不 得 在 考 桌 上 文 具 上 准 考 證 上 肢 體 上 或 其 他 物 品 上 書 寫 與 考 試 有 關 科 目 之 文 字 符 號 等, 答 案 卡 上 不 得 書 寫 任 何 與 答 案 無 關 之 文 字 符 號, 亦 不 得 撕 去 或 拆 開 彌 封, 違 者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十 五 應 試 者 不 得 將 試 題 或 答 案 卡 攜 出 或 投 出 場 外, 違 者 取 消 考 試 資 格 十 六 應 試 者 於 每 節 考 試 時 間 終 了 鐘 聲 開 始 響 時, 應 即 停 止 作 答, 靜 候 監 試 人 員 指 揮 交 回 答 案 卡 及 試 題 紙, 違 者 扣 該 科 原 始 成 績 五 分 十 七 應 試 者 出 場 後, 不 得 在 試 場 門 口 逗 留 或 高 聲 喧 嘩, 經 勸 止 不 聽 者,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十 八 考 生 如 有 本 規 則 未 列 之 其 他 舞 弊 或 意 圖 不 軌 之 行 為 或 發 生 特 殊 事 故 時, 得 由 監 試 或 試 務 人 員 予 以 登 記, 提 請 甄 選 委 員 會 依 其 情 節 輕 重 予 以 適 當 處 理 11

12 附 件 2 屏 東 縣 104 學 年 度 國 民 小 學 暨 幼 兒 園 教 師 ( 含 代 理 教 師 ) 聯 合 甄 選 筆 試 持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及 特 殊 需 求 考 生 應 考 服 務 申 請 表 姓 名 性 別 男 女 出 生 日 期 年 月 日 通 訊 處 本 人 緊 急 聯 絡 人 聯 絡 電 話 : 信 箱 : 姓 名 : 電 話 :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手 冊 字 號 : 障 礙 類 別 : 障 礙 等 級 : 重 新 鑑 定 日 期 : 障 礙 情 形 聽 覺 障 礙 視 覺 障 礙 :( 全 盲 弱 視 ) 肢 體 障 礙 : 障 礙 部 位 上 肢 單 側 慣 用 手 上 肢 單 側 非 慣 用 手 上 肢 雙 手 下 肢 其 他 障 礙 ( 說 明 需 求 ): 申 請 服 務 項 目 繳 驗 證 件 準 考 證 號 碼 輔 助 設 備 ( 考 生 自 備, 需 經 檢 查 後 使 用 ) 放 大 鏡 擴 視 機 點 字 機 輔 具 ( 含 助 聽 器 ) 醫 療 器 材 延 長 作 答 時 間 20 分 鐘 ( 由 休 息 時 間 扣 除 ) 放 大 試 卷 代 讀 試 卷 ( 由 監 試 人 員 代 讀 ) 重 謄 或 代 劃 答 案 卡 說 明 規 則 及 特 別 提 醒 安 排 在 一 樓 或 設 有 電 梯 之 試 場 特 殊 桌 椅 ( 請 說 明 所 需 設 備 及 規 格 ):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在 有 效 期 限 內 ( 繳 交 影 本 正 反 兩 面 )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醫 療 機 構 診 斷 證 明 ( 開 具 日 期 為 104 年 3 月 8 日 之 後 ) 審 查 審 查 查 符 小 組 小 組 認 定 人 員 不 通 過 結 果 ( 簽 章 ) 12

13 附 件 3 屏 東 縣 104 學 年 度 國 民 小 學 暨 幼 兒 園 教 師 ( 含 代 理 教 師 ) 聯 合 甄 選 報 名 表 報 名 類 別 筆 試 准 考 證 號 碼 ( 審 核 單 位 填 ) 1. 若 未 錄 取 正 式 教 師, 是 否 願 意 擔 任 代 理 教 師 是, 願 意 否, 不 願 意 2. 若 您 錄 取 為 國 小 普 通 班 代 理 教 師, 選 擇 介 聘 分 發 區 為 第 一 區 第 二 區 第 三 區 第 四 區 3. 您 是 否 願 意 將 您 的 報 名 資 料 於 本 府 教 育 處 網 站 公 告, 以 利 本 縣 各 校 查 詢 聯 絡 代 理 代 課 教 師 之 用 是, 願 意 否, 不 願 意 姓 名 性 別 身 分 證 字 號 現 職 服 務 單 位 出 生 日 期 年 月 日 手 機 電 話 (O) (H) 通 訊 住 址 ( 自 行 黏 貼 半 年 內 2 吋 正 面 脫 帽 半 身 之 證 件 照 片 ) 項 目 序 號 檢 附 之 證 明 文 件 基 本 證 件 切 結 書 其 1 國 民 身 分 證 正 反 面 影 本 2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正 反 面 影 本 3 最 高 學 歷 畢 業 證 書 正 反 面 影 本 4 筆 試 准 考 證 正 本 ( 請 審 核 人 員 加 蓋 委 員 會 章 ) 該 項 為 複 試 報 名 時 使 用 5 現 職 教 師 報 考 切 結 書 7 6 適 用 師 資 培 育 法 或 其 他 相 關 檢 定 辦 法 切 結 書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 有 效 期 限 內 ) 或 衛 生 署 公 告 之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醫 療 機 構 診 斷 證 明 書 ( 開 具 日 期 為 104 年 3 月 8 日 以 後 ) 資 料 審 核 人 員 核 章 : 它 8 具 原 住 民 籍 身 分 最 近 一 個 月 之 戶 籍 謄 本 證 明 證 件 9 服 務 證 明 ( 於 民 國 92 年 8 月 1 日 前 取 得 教 師 證 書 者, 需 另 檢 具 未 連 續 中 斷 教 學 超 過 10 年 以 上 之 相 關 服 務 證 明 ) 以 上 證 件 影 本 請 依 序 排 列, 並 均 以 A4 大 小 紙 張 影 印 信 封 貼 足 限 時 掛 號 (32 元 ) 並 書 明 報 考 人 姓 名 及 住 址 之 回 郵 信 封 二 只 繳 費 審 查 核 章 : 匯 票 報 名 費 繳 交 郵 政 匯 票 1. 影 本 留 存 2. 准 予 列 印 准 考 證 報 考 人 簽 章 13

14 附 件 4-1 屏 東 縣 104 學 年 度 國 民 小 學 暨 幼 兒 園 教 師 ( 含 代 理 教 師 ) 聯 合 甄 選 複 試 報 名 委 託 書 本 人 因 事 無 法 親 自 參 加 屏 東 縣 104 學 年 度 國 民 小 學 普 通 班 教 師 甄 選 複 試 報 名 作 業, 特 全 權 委 託 先 生 ( 小 姐 ) 代 理 相 關 手 續 此 致 屏 東 縣 104 學 年 度 國 民 小 學 暨 幼 兒 園 教 師 介 聘 甄 選 委 員 會 委 託 人 : ( 簽 章 )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 聯 絡 電 話 : 戶 籍 地 址 : 受 委 託 人 : ( 簽 章 ) ( 應 為 成 年 人 且 具 行 為 能 力 )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 聯 絡 電 話 : 戶 籍 地 址 : 中 華 民 國 年 7 月 日 附 註 : 請 受 委 託 人 攜 帶 本 人 及 委 託 人 雙 方 之 國 民 身 分 證 ( 或 貼 有 照 片 之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如 駕 照 護 照 及 健 保 IC 卡, 需 於 有 效 期 限 內 ) 正 本 驗 明 身 分, 影 本 不 予 受 理 14

15 附 件 4-2 屏 東 縣 104 學 年 度 國 民 小 學 暨 幼 兒 園 教 師 ( 含 代 理 教 師 ) 聯 合 甄 選 特 殊 服 務 申 請 委 託 書 本 人 因 事 無 法 親 自 辦 理 屏 東 縣 104 學 年 度 國 民 小 學 暨 幼 兒 園 教 師 甄 選 特 殊 服 務 申 請 ( 如 持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或 特 殊 需 求 ), 特 全 權 委 託 先 生 ( 小 姐 ) 代 理 相 關 手 續 此 致 屏 東 縣 104 學 年 度 國 民 小 學 暨 幼 兒 園 教 師 介 聘 甄 選 委 員 會 委 託 人 : ( 簽 章 )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 聯 絡 電 話 : 戶 籍 地 址 : 受 委 託 人 : ( 簽 章 ) ( 應 為 成 年 人 且 具 行 為 能 力 )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 聯 絡 電 話 : 戶 籍 地 址 : 中 華 民 國 年 7 月 日 附 註 : 請 受 委 託 人 攜 帶 本 人 及 委 託 人 雙 方 之 國 民 身 分 證 ( 或 貼 有 照 片 之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如 駕 照 護 照 及 健 保 IC 卡, 需 於 有 效 期 限 內 ) 正 本 驗 明 身 分, 影 本 不 予 受 理 15

16 附 件 5-1 屏 東 縣 104 學 年 度 國 民 小 學 暨 幼 兒 園 教 師 ( 含 代 理 教 師 ) 聯 合 甄 選 報 考 切 結 書 ( 適 用 現 職 教 師 ) 本 人 以 現 職 教 師 身 分, 報 考 屏 東 縣 104 學 年 度 國 民 小 學 暨 幼 兒 園 教 師 甄 選, 如 獲 錄 取, 而 無 法 於 104 年 8 月 1 日 前 提 交 離 職 證 明 書, 致 影 響 本 人 相 關 法 定 權 益 時, 絕 無 任 何 異 議, 特 此 切 結 切 結 人 : ( 簽 章 ) 原 服 務 學 校 :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 聯 絡 電 話 : 聯 絡 地 址 : 中 華 民 國 年 6 月 日 16

17 附 件 5-2 屏 東 縣 104 學 年 度 國 民 小 學 暨 幼 兒 園 教 師 ( 含 代 理 教 師 ) 聯 合 甄 選 報 考 切 結 書 ( 適 用 師 資 培 育 法 或 其 他 相 關 檢 定 辦 法 ) 本 人 參 加 104 年 度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幼 稚 園 教 師 資 格 檢 定 考 試 及 格, 尚 未 取 得 國 小 合 格 教 師 證 者, 請 同 意 先 行 報 考 惟 若 104 年 7 月 31 日 前 無 法 取 得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本 人 同 意 無 條 件 放 棄 正 式 ( 含 代 理 ) 教 師 錄 取 資 格, 絕 無 任 何 異 議 本 人 為 104 年 度 實 習 教 師 及 應 屆 結 業 之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學 分 班 之 結 業 生, 請 同 意 先 行 報 考, 惟 若 104 年 7 月 31 日 前 未 取 得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本 人 同 意 無 條 件 放 棄 正 式 ( 含 代 理 ) 教 師 錄 取 資 格, 絕 無 任 何 異 議 特 此 切 結 切 結 人 : ( 簽 章 )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 聯 絡 電 話 : 聯 絡 地 址 : 中 華 民 國 年 6 月 日 17

18 附 件 5-3 國 小 普 通 班 代 理 教 師 擇 優 錄 取, 錄 取 及 介 聘 分 發 區 如 下 : 第 一 區 : 屏 東 市 麟 洛 鄉 長 治 鄉 九 如 鄉 鹽 埔 鄉 里 港 鄉 高 樹 鄉 第 二 區 : 潮 州 鎮 內 埔 鄉 萬 巒 鄉 竹 田 鄉 崁 頂 鄉 瑪 家 鄉 三 地 門 鄉 霧 台 鄉 來 義 鄉 泰 武 鄉 第 三 區 : 東 港 鎮 新 園 鄉 萬 丹 鄉 林 邊 鄉 琉 球 鄉 新 埤 鄉 佳 冬 鄉 南 州 鄉 枋 寮 鄉 春 日 鄉 第 四 區 : 恆 春 鎮 車 城 鄉 滿 州 鄉 枋 山 鄉 獅 子 鄉 牡 丹 鄉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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