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第一部分 录 相关法律法规 1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2017 修正 2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2012 修正 12 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2007 修订 22 第二部分 相关行政规章 32 一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2016 修订 33 二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三 律师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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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目 第一部分 录 相关法律法规 1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2017 修正 2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2012 修正 12 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2007 修订 22 第二部分 相关行政规章 32 一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2016 修订 33 二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三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2016 修订 52 四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2012 修正 67 五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六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七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三部分 相关规范性文件 104 一 司法部关于加强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 二 司法部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律师惩戒工作的通知 三 司法部关于印发 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规定 的通知 四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

4 五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完善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的通知 六 浙江省物价局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七 浙江省律师行业投诉查处工作规则 第四部分 相关行业规则 129 一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2017 修订 130 二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 试行 2017 修订 143 三 律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四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诚信信息管理办法 五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投诉受理查处中心工作规则 六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业务推广行为规则 试行 七 浙江省律师协会投诉查处工作规则 2018 修订 180 八 浙江省律师协会投诉查处工作规则 九 浙江省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复查工作规程 十 浙江省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听证规则 试行 十一 浙江省律师协会行业处分信息发布规则 2017 修订 192 十二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规范 十三 温州市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惩戒规则

5 第一部分 相关法律法规 1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2017 修订 1996 年 5 月 15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1 年 12 月 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 关 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2007 年 10 月 28 日第 根据 2012 年 10 月 26 日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 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 和国律师法 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7 年 9 月 1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 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等八部 法律的决定 第三次修正 目 第一章 总 第二章 律师执业许可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 第四章 律师的业务和权利 义务 第五章 律师协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录 则 则 第一章 第一条 总 则 为了完善律师制度 规范律师执业行为 保障律师依法执业 发挥 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作用 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律师 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 接受委托或者指定 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维护法律正确实施 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三条 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 以法律为准绳 2

7 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 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 指导 第二章律师执业许可 第五条申请律师执业,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一 )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 ( 二 ) 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 ( 三 ) 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 ( 四 ) 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前取得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 律师资格凭证, 与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条申请律师执业, 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并提交下列材料 : ( 一 )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 ( 二 ) 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 ( 三 ) 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 四 ) 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 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 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 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准予执业的, 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 不准予执业的, 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 ( 一 )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 ( 二 ) 受过刑事处罚的, 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 ( 三 ) 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 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第八条具有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学历, 在法律服务人员紧缺领域从事专业工作满十五年, 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并具有相应的专业法律知识的人员, 申请专职律师执业的, 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准予执业 具体办法由 3

8 国务院规定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准予执业的决定, 并注销被准予执业人员的律师执业证书 : ( 一 ) 申请人以欺诈 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 ; ( 二 ) 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的 第十条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 应当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 第十一条公务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 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 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十二条高等院校 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 研究工作的人员, 符合本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 经所在单位同意, 依照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 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 第十三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 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 ;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三章律师事务所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一 ) 有自己的名称 住所和章程 ; ( 二 ) 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 ; ( 三 ) 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 且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 ( 四 ) 有符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十五条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 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 还应当有三名以上合伙人, 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 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 设立人还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 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十七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 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 4

9 ( 一 ) 申请书 ; ( 二 ) 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章程 ; ( 三 ) 律师的名单 简历 身份证明 律师执业证书 ; ( 四 ) 住所证明 ; ( 五 ) 资产证明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 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第十八条设立律师事务所, 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 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 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准予设立的, 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 不准予设立的, 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 可以设立分所 设立分所, 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申请设立分所的, 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合伙律师事务所对其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 依法自主开展律师业务, 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 负责人 章程 合伙协议的, 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 合伙人的, 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终止 : ( 一 ) 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 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 ( 二 ) 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 ( 三 ) 自行决定解散的 ; ( 四 )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终止的, 由颁发执业证书的部门注销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 第二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 利益冲突审查 收费与财务管理 投诉查处 年度考核 档案管理等制度, 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 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年度考核后, 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本所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 5

10 第二十五条律师承办业务, 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 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 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四章律师的业务和权利 义务 第二十八条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 ( 一 ) 接受自然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 担任法律顾问 ; ( 二 ) 接受民事案件 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 担任代理人, 参加诉讼 ; ( 三 ) 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依法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 担任辩护人, 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 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 担任代理人, 参加诉讼 ; ( 四 ) 接受委托, 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 ( 五 ) 接受委托, 参加调解 仲裁活动 ; ( 六 ) 接受委托, 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 ( 七 ) 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 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九条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 应当按照约定为委托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 草拟 审查法律文书, 代理参加诉讼 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办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 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 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律师担任辩护人的, 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 提出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无罪 罪轻或者减轻 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 维护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委托人可以拒绝已委托的律师为其继续辩护或者代理, 同时可以另行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 律师接受委托后, 无正当理由的, 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但是, 委托事项违法 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 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第三十三条律师担任辩护人的, 有权持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 6

11 罪嫌疑人 被告人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第三十四条律师担任辩护人的, 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 有权查阅 摘抄 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第三十五条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 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收集 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 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 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依法受到保障 第三十七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 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 但是, 发表危害国家安全 恶意诽谤他人 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律师在参与诉讼活动中涉嫌犯罪的, 侦查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 被依法拘留 逮捕的, 侦查机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知该律师的家属 第三十八条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 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 应当予以保密 但是, 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 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三十九条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 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第四十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 ( 一 ) 私自接受委托 收取费用, 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 ( 二 ) 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 ( 三 ) 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 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 ( 四 ) 违反规定会见法官 检察官 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 ( 五 ) 向法官 检察官 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 介绍贿赂或者指使 诱导当事人行贿, 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 检察官 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 ; ( 六 ) 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 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 ( 七 ) 煽动 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 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 7

12 争议 ; ( 八 ) 扰乱法庭 仲裁庭秩序, 干扰诉讼 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四十一条曾经担任法官 检察官的律师, 从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 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四十二条律师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 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律师协会 第四十三条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 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 全国设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省 自治区 直辖市设立地方律师协会, 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地方律师协会 第四十四条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制定, 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地方律师协会章程由地方会员代表大会制定, 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地方律师协会章程不得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相抵触 第四十五条律师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 加入地方律师协会的律师 律师事务所, 同时是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 律师协会会员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 履行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六条律师协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 ( 一 ) 保障律师依法执业, 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 ( 二 ) 总结 交流律师工作经验 ; ( 三 ) 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 ; ( 四 ) 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 执业纪律教育, 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 ( 五 ) 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 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 ( 六 ) 对律师 律师事务所实施奖励和惩戒 ; ( 七 ) 受理对律师的投诉或者举报, 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受理律师的申诉 ; ( 八 ) 法律 行政法规 规章以及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律师协会制定的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 不得与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 规章相抵触 8

13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 情节严重的, 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 ( 一 ) 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 ( 二 ) 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 ( 三 ) 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 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 ( 四 ) 从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 ( 五 ) 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第四十八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 情节严重的, 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 ( 一 ) 私自接受委托 收取费用, 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 ( 二 ) 接受委托后, 无正当理由, 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 ( 三 ) 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 ; ( 四 ) 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第四十九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 情节严重的,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违反规定会见法官 检察官 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 ( 二 ) 向法官 检察官 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 介绍贿赂或者指使 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 ( 三 ) 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 ( 四 ) 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 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 ( 五 ) 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 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 ( 六 ) 扰乱法庭 仲裁庭秩序, 干扰诉讼 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 ( 七 ) 煽动 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 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 9

14 争议的 ; ( 八 ) 发表危害国家安全 恶意诽谤他人 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 ( 九 ) 泄露国家秘密的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第五十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 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 情节特别严重的,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 ( 一 ) 违反规定接受委托 收取费用的 ; ( 二 ) 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 负责人 章程 合伙协议 住所 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 ; ( 三 ) 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 ( 四 ) 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 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 ( 五 ) 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 ; ( 六 ) 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 ( 七 ) 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 ( 八 ) 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 造成严重后果的 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 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 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律师因违反本法规定, 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 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 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本法规定, 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形的,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第五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对检查发现的问题, 责令改正 ; 对当事人的投诉, 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第五十三条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 10

15 不得担任合伙人 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不得担任辩护人 诉讼代理人, 但系刑事诉讼 民事诉讼 行政诉讼当事人的监护人 近亲属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事务所赔偿后, 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第五十五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 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 没收违法所得, 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 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为军队提供法律服务的军队律师, 其律师资格的取得和权利 义务及行为准则, 适用本法规定 军队律师的具体管理办法, 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五十八条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机构从事法律服务活动的管理办法, 由国务院制定 第五十九条律师收费办法, 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十条本法自 2008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11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2013 修订 1996 年 5 月 15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 年 5 月 1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67 号公布 根据 2001 年 12 月 29 日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65 号公布 2001 年 12 月 29 日 自 2002 年 1 月 1 日起施 行的 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2007 年 10 月 28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二次修 订通过 2007 年 10 月 2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76 号公布 月 1 日起施行 自 2008 年 6 根据 2012 年 10 月 26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 年 10 月 2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64 号公布自 2013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 共和国律师法 的决定 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律师执业许可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 第四章 律师的业务和权利 义务 第五章 律师协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第一条 总 则 为了完善律师制度 规范律师执业行为 保障律师依法执业 发挥 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作用 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律师 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 接受委托或者指定 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维护法律正确实施 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12

17 第三条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 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 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 指导 第二章律师执业许可 第五条申请律师执业,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一 )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 ( 二 ) 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 ; ( 三 ) 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 ( 四 ) 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凭证, 在申请律师执业时, 与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条申请律师执业, 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并提交下列材料 : ( 一 ) 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 ; ( 二 ) 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 ( 三 ) 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 四 ) 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 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 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 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准予执业的, 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 不准予执业的, 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 ( 一 )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 ( 二 ) 受过刑事处罚的, 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 ( 三 ) 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八条具有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学历, 在法律服务人员紧缺领域从事专业工 13

18 作满十五年, 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并具有相应的专业法律知识的人员, 申请专职律师执业的, 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准予执业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准予执业的决定, 并注销被准予执业人员的律师执业证书 : ( 一 ) 申请人以欺诈 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 ; ( 二 ) 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的 第十条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 应当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 第十一条公务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 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 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十二条高等院校 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 研究工作的人员, 符合本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 经所在单位同意, 依照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 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 第十三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 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 ;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三章律师事务所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一 ) 有自己的名称 住所和章程 ; ( 二 ) 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 ; ( 三 ) 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 且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 ( 四 ) 有符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十五条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 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 还应当有三名以上合伙人, 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 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 设立人还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 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 14

19 无限责任 第十七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 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 ( 一 ) 申请书 ; ( 二 ) 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章程 ; ( 三 ) 律师的名单 简历 身份证明 律师执业证书 ; ( 四 ) 住所证明 ; ( 五 ) 资产证明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 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第十八条设立律师事务所, 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 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 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准予设立的, 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 不准予设立的, 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 可以设立分所 设立分所, 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申请设立分所的, 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合伙律师事务所对其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 依法自主开展律师业务, 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 负责人 章程 合伙协议的, 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 合伙人的, 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终止 : ( 一 ) 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 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 ( 二 ) 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 ( 三 ) 自行决定解散的 ; ( 四 )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终止的, 由颁发执业证书的部门注销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 第二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 利益冲突审查 收费与财务管理 投诉查处 年度考核 档案管理等制度, 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 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年度考核后, 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 15

20 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本所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 第二十五条律师承办业务, 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 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 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四章律师的业务和权利 义务 第二十八条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 ( 一 ) 接受自然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 担任法律顾问 ; ( 二 ) 接受民事案件 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 担任代理人, 参加诉讼 ; ( 三 ) 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依法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 担任辩护人, 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 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 担任代理人, 参加诉讼 ; ( 四 ) 接受委托, 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 ( 五 ) 接受委托, 参加调解 仲裁活动 ; ( 六 ) 接受委托, 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 ( 七 ) 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 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九条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 应当按照约定为委托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 草拟 审查法律文书, 代理参加诉讼 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办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 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 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律师担任辩护人的, 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 提出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无罪 罪轻或者减轻 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 维护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委托人可以拒绝已委托的律师为其继续辩护或者代理, 同时可以另行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 律师接受委托后, 无正当理由的, 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但是, 委托事项违法 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 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16

21 第三十三条律师担任辩护人的, 有权持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第三十四条律师担任辩护人的, 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 有权查阅 摘抄 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第三十五条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 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收集 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 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 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依法受到保障 第三十七条律师在参与诉讼活动中涉嫌犯罪的, 侦查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 被依法拘留 逮捕的, 侦查机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知该律师的家属 第三十八条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 应当予以保密 但是, 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 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三十九条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 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第四十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 ( 一 ) 私自接受委托 收取费用, 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 ( 二 ) 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 ( 三 ) 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 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 ( 四 ) 违反规定会见法官 检察官 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 ( 五 ) 向法官 检察官 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 介绍贿赂或者指使 诱导当事人行贿, 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 检察官 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 ; ( 六 ) 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 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 ( 七 ) 煽动 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 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 ( 八 ) 扰乱法庭 仲裁庭秩序, 干扰诉讼 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四十一条曾经担任法官 检察官的律师, 从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离任 17

22 后二年内, 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四十二条律师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为受 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 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律师协会 第四十三条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 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 全国设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省 自治区 直辖市设立地方律师协会, 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地方律师协会 第四十四条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制定, 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地方律师协会章程由地方会员代表大会制定, 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地方律师协会章程不得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相抵触 第四十五条律师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 加入地方律师协会的律师 律师事务所, 同时是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 律师协会会员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 履行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六条律师协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 ( 一 ) 保障律师依法执业, 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 ( 二 ) 总结 交流律师工作经验 ; ( 三 ) 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 ; ( 四 ) 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 执业纪律教育, 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 ( 五 ) 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 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 ( 六 ) 对律师 律师事务所实施奖励和惩戒 ; ( 七 ) 受理对律师的投诉或者举报, 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受理律师的申诉 ; ( 八 ) 法律 行政法规 规章以及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律师协会制定的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 不得与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 规章相抵触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 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 18

23 所得 ; 情节严重的, 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 ( 一 ) 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 ( 二 ) 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 ( 三 ) 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 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 ( 四 ) 从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 ( 五 ) 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第四十八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 情节严重的, 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 ( 一 ) 私自接受委托 收取费用, 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 ( 二 ) 接受委托后, 无正当理由, 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 ( 三 ) 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 ; ( 四 ) 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第四十九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 情节严重的,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违反规定会见法官 检察官 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 ( 二 ) 向法官 检察官 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 介绍贿赂或者指使 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 ( 三 ) 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 ( 四 ) 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 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 ( 五 ) 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 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 ( 六 ) 扰乱法庭 仲裁庭秩序, 干扰诉讼 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 ( 七 ) 煽动 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 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 ; ( 八 ) 发表危害国家安全 恶意诽谤他人 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 ( 九 ) 泄露国家秘密的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 19

24 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第五十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 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 情节特别严重的,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 ( 一 ) 违反规定接受委托 收取费用的 ; ( 二 ) 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 负责人 章程 合伙协议 住所 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 ; ( 三 ) 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 ( 四 ) 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 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 ( 五 ) 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 ; ( 六 ) 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 ( 七 ) 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 ( 八 ) 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 造成严重后果的 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 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 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律师因违反本法规定, 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 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 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本法规定, 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形的,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第五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对检查发现的问题, 责令改正 ; 对当事人的投诉, 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第五十三条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 不得担任合伙人 第五十四条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事务所赔偿后, 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20

25 第五十五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 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 没收违法所得, 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 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为军队提供法律服务的军队律师, 其律师资格的取得和权利 义务及行为准则, 适用本法规定 军队律师的具体管理办法, 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五十八条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机构从事法律服务活动的管理办法, 由国务院制定 第五十九条律师收费办法, 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十条本法自 2008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21

26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1996 年 5 月 15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1 年 12 月 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 关 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的决定 修正 2007 年 10 月 28 日第十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自 2008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律师执业许可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 第四章 律师的业务和权利 义务 第五章 律师协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第一条 总 则 为了完善律师制度 规范律师执业行为 保障律师依法执业 发挥 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作用 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律师 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 接受委托或者指定 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维护法律正确实施 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三条 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 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 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 指导 第二章 第五条 律师执业许可 申请律师执业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22

27 ( 一 )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 ( 二 ) 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 ; ( 三 ) 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 ( 四 ) 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凭证, 在申请律师执业时, 与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条申请律师执业, 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并提交下列材料 : ( 一 ) 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 ; ( 二 ) 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 ( 三 ) 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 四 ) 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 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 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 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准予执业的, 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 不准予执业的, 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 ( 一 )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 ( 二 ) 受过刑事处罚的, 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 ( 三 ) 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八条具有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学历, 在法律服务人员紧缺领域从事专业工作满十五年, 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并具有相应的专业法律知识的人员, 申请专职律师执业的, 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准予执业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准予执业的决定, 并注销被准予执业人员的律师执业证书 : ( 一 ) 申请人以欺诈 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 ; ( 二 ) 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的 第十条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 应当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 23

28 第十一条公务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 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 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十二条高等院校 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 研究工作的人员, 符合本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 经所在单位同意, 依照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 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 第十三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 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 ;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三章律师事务所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一 ) 有自己的名称 住所和章程 ; ( 二 ) 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 ; ( 三 ) 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 且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 ( 四 ) 有符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十五条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 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 还应当有三名以上合伙人, 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 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 设立人还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 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十七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 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 ( 一 ) 申请书 ; ( 二 ) 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章程 ; ( 三 ) 律师的名单 简历 身份证明 律师执业证书 ; ( 四 ) 住所证明 ; ( 五 ) 资产证明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 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第十八条设立律师事务所, 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 并 24

29 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 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准予设立的, 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 不准予设立的, 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 可以设立分所 设立分所, 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申请设立分所的, 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合伙律师事务所对其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 依法自主开展律师业务, 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 负责人 章程 合伙协议的, 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 合伙人的, 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终止 : ( 一 ) 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 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 ( 二 ) 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 ( 三 ) 自行决定解散的 ; ( 四 )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终止的, 由颁发执业证书的部门注销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 第二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 利益冲突审查 收费与财务管理 投诉查处 年度考核 档案管理等制度, 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 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年度考核后, 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本所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 第二十五条律师承办业务, 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 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 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25

30 第四章律师的业务和权利 义务 第二十八条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 ( 一 ) 接受自然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 担任法律顾问 ; ( 二 ) 接受民事案件 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 担任代理人, 参加诉讼 ; ( 三 ) 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 为其提供法律咨询, 代理申诉 控告, 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接受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 担任辩护人, 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 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 担任代理人, 参加诉讼 ; ( 四 ) 接受委托, 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 ( 五 ) 接受委托, 参加调解 仲裁活动 ; ( 六 ) 接受委托, 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 ( 七 ) 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 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九条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 应当按照约定为委托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 草拟 审查法律文书, 代理参加诉讼 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办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 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 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律师担任辩护人的, 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 提出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无罪 罪轻或者减轻 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 维护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委托人可以拒绝已委托的律师为其继续辩护或者代理, 同时可以另行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 律师接受委托后, 无正当理由的, 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但是, 委托事项违法 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 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第三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 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 不被监听 第三十四条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 有权查阅 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 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 有权查阅 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 第三十五条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 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 26

31 院收集 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 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 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依法受到保障 第三十七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 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 但是, 发表危害国家安全 恶意诽谤他人 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律师在参与诉讼活动中因涉嫌犯罪被依法拘留 逮捕的, 拘留 逮捕机关应当在拘留 逮捕实施后的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该律师的家属 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以及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三十八条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 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 应当予以保密 但是, 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 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 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三十九条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 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第四十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 ( 一 ) 私自接受委托 收取费用, 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 ( 二 ) 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 ( 三 ) 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 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 ( 四 ) 违反规定会见法官 检察官 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 ( 五 ) 向法官 检察官 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 介绍贿赂或者指使 诱导当事人行贿, 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 检察官 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 ; ( 六 ) 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 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 ( 七 ) 煽动 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 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 ( 八 ) 扰乱法庭 仲裁庭秩序, 干扰诉讼 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四十一条曾经担任法官 检察官的律师, 从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 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27

32 第四十二条律师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为受 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 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律师协会 第四十三条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 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 全国设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省 自治区 直辖市设立地方律师协会, 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地方律师协会 第四十四条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制定, 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地方律师协会章程由地方会员代表大会制定, 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地方律师协会章程不得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相抵触 第四十五条律师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 加入地方律师协会的律师 律师事务所, 同时是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 律师协会会员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 履行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六条律师协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 ( 一 ) 保障律师依法执业, 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 ( 二 ) 总结 交流律师工作经验 ; ( 三 ) 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 ; ( 四 ) 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 执业纪律教育, 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 ( 五 ) 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 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 ( 六 ) 对律师 律师事务所实施奖励和惩戒 ; ( 七 ) 受理对律师的投诉或者举报, 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受理律师的申诉 ; ( 八 ) 法律 行政法规 规章以及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律师协会制定的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 不得与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 规章相抵触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 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 所得 ; 情节严重的, 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 28

33 ( 一 ) 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 ( 二 ) 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 ( 三 ) 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 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 ( 四 ) 从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 ( 五 ) 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第四十八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 情节严重的, 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 ( 一 ) 私自接受委托 收取费用, 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 ( 二 ) 接受委托后, 无正当理由, 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 ( 三 ) 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 ; ( 四 ) 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第四十九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 情节严重的,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违反规定会见法官 检察官 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 ( 二 ) 向法官 检察官 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 介绍贿赂或者指使 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 ( 三 ) 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 ( 四 ) 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 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 ( 五 ) 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 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 ( 六 ) 扰乱法庭 仲裁庭秩序, 干扰诉讼 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 ( 七 ) 煽动 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 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 ; ( 八 ) 发表危害国家安全 恶意诽谤他人 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 ( 九 ) 泄露国家秘密的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29

34 第五十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 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 情节特别严重的,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 ( 一 ) 违反规定接受委托 收取费用的 ; ( 二 ) 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 负责人 章程 合伙协议 住所 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 ; ( 三 ) 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 ( 四 ) 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 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 ( 五 ) 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 ; ( 六 ) 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 ( 七 ) 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 ( 八 ) 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 造成严重后果的 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 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 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律师因违反本法规定, 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 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 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本法规定, 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形的,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第五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对检查发现的问题, 责令改正 ; 对当事人的投诉, 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第五十三条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 不得担任合伙人 第五十四条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事务所赔偿后, 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第五十五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 30

35 的, 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 没收违法所得, 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 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为军队提供法律服务的军队律师, 其律师资格的取得和权利 义务及行为准则, 适用本法规定 军队律师的具体管理办法, 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五十八条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机构从事法律服务活动的管理办法, 由国务院制定 第五十九条律师收费办法, 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十条本法自 2008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31

36 第二部分 相关行政规章 32

37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2008 年 7 月 18 日司法部令第 112 号发布 2016 年 9 月 18 日司法部令第 134 号修订 自 2016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第一条 总 则 为了规范律师执业许可 保障律师依法执业 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 的监督和管理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以下简称 律师法 和其他有 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应当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 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 本要求 律师通过执业活动 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维护法律正确实施 维护社 会公平和正义 第三条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 益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依法维护律师的执业权利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 律师法 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执业进行监督 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 律师法 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实行行业自律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 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表彰奖励制度 根据有 关规定设立综合性和单项表彰项目 对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促进经济社会 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章 第六条 律师执业条件 申请律师执业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 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 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四 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证书 在申请律师执业时 与法律 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享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有关报名条件 考试合格优惠措施 取得法律职业资 33

38 格证书的, 其申请律师执业的地域限制, 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 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活动, 并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第七条申请兼职律师执业, 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 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一 ) 在高等院校 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 研究工作 ; ( 二 ) 经所在单位同意 第八条申请特许律师执业, 应当符合 律师法 和国务院有关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 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 ( 一 )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 ( 二 ) 受过刑事处罚的, 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 ( 三 ) 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三章律师执业许可程序 第十条律师执业许可, 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 ( 县 ) 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执业申请并进行初审, 报省 自治区 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第十一条申请律师执业, 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 ( 县 ) 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 ( 一 ) 执业申请书 ; ( 二 )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 ( 三 ) 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 ( 四 ) 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 五 ) 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执业许可时,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 律师执业申请登记表 第十二条申请兼职律师执业, 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 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 ( 一 ) 在高等院校 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 研究工作的经历及证明材料 ; ( 二 ) 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律师执业的证明 第十三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 ( 县 ) 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律师执业申请, 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 ( 一 ) 申请材料齐全 符合法定形式的, 应当受理 34

39 ( 二 )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 予以受理 ; 逾期不告知的, 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 三 ) 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 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 不予受理, 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 可以征求申请执业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 ; 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 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 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 经审查, 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 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 自治区 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五条省 自治区 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 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准予执业的, 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不准予执业的, 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申请特许律师执业, 需要提交的材料以及受理 考核 批准的程序, 依照国务院有关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申请人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不得准予其律师执业 第十八条律师执业证书是律师依法获准执业的有效证件 律师执业证书应当载明的内容 制作的规格 证号编制办法, 由司法部规定 执业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作出准予该申请人执业决定的省 自治区 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原准予执业的决定 : ( 一 ) 申请人以欺诈 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执业决定的 ; ( 二 )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执业决定的 第二十条律师变更执业机构, 应当向拟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 ( 县 ) 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并提交下列材料 : ( 一 ) 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不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证明 ; ( 二 ) 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 档案 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 ; ( 三 ) 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 35

40 ( 四 ) 申请人的执业经历证明材料 受理机关应当对变更申请及提交的材料出具审查意见, 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 自治区 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对准予变更的, 由审核机关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 对不准予变更的, 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有关审查 核准 换证的程序和期限, 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准予变更的, 申请人在领取新的执业证书前, 应当将原执业证书上交原审核颁证机关 律师跨设区的市或者省 自治区 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 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和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应当交接该律师执业档案 第二十一条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或者受到投诉正在调查处理的, 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 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 该所负责人 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 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的, 在完成清算 办理注销前, 该所负责人 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第二十二条律师被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派驻分所执业的, 其律师执业证书的换发及管理办法, 按照司法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其执业地的原审核颁证机关收回 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 ( 一 ) 受到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 ; ( 二 ) 原准予执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 ( 三 ) 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的 ; ( 四 ) 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被注销, 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 ; ( 五 ) 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 因前款第 ( 三 ) 项 第 ( 四 ) 项 第 ( 五 ) 项规定情形被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 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的, 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律师执业 律师正在接受司法机关 司法行政机关 律师协会立案调查期间, 不得申请注销执业证书 第四章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第二十四条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做到依法执业 诚信执业 规范执业 36

41 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 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 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 ( 一 ) 接受自然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 担任法律顾问 ; ( 二 ) 接受民事案件 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 担任代理人, 参加诉讼 ; ( 三 ) 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依法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 担任辩护人, 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 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 担任代理人, 参加诉讼 ; ( 四 ) 接受委托, 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 ( 五 ) 接受委托, 参加调解 仲裁活动 ; ( 六 ) 接受委托, 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 ( 七 ) 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 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六条律师承办业务, 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 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并服从律师事务所对受理业务进行的利益冲突审查及其决定 第二十七条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 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律师明知当事人已经委托两名诉讼代理人 辩护人的, 不得再接受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 辩护人 第二十八条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 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委托后, 不得接受同一案件或者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其他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 曾经担任法官 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离任后, 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 不得担任原任职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不得担任所在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担任仲裁员的案件的代理人 曾经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 不得承办与本人担任仲裁员办理过的案件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第二十九条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 应当按照约定为委托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 草拟 审查法律文书, 代理参加诉讼 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办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 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代理法律事务, 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律师担任辩护人的, 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 提出犯罪嫌疑人 37

42 被告人无罪 罪轻或者减轻 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 维护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 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接受委托后三日以内, 向办案机关提交接受委托告知函, 告知委托事项 承办律师及联系方式 第三十二条律师出具法律意见, 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 保证其所出具意见的真实性 合法性 律师提供法律咨询 代写法律文书, 应当以事实为根据, 以法律为准绳, 并符合法律咨询规则和法律文书体例 格式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律师承办业务, 应当告知委托人该委托事项办理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 不得用明示或者暗示方式对办理结果向委托人作出不当承诺 律师承办业务, 应当及时向委托人通报委托事项办理进展情况 ; 需要变更委托事项 权限的, 应当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和授权 律师接受委托后, 无正当理由的, 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但是, 委托事项违法, 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 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第三十四条律师承办业务, 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不当利益 第三十五条律师承办业务, 应当诚实守信, 不得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及其他利益, 与对方当事人 第三人恶意串通, 向对方当事人 第三人提供不利于委托人的信息 证据材料, 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第三十六条律师与法官 检察官 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接触交往, 应当遵守法律及相关规定, 不得违反规定会见法官 检察官 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向其行贿 许诺提供利益 介绍贿赂, 指使 诱导当事人行贿, 或者向法官 检察官 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打探办案机关内部对案件的办理意见 承办其介绍的案件, 利用与法官 检察官 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 影响依法办理案件 第三十七条律师承办业务, 应当引导当事人通过合法的途径 方式解决争议, 不得采取煽动 教唆和组织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静坐 举牌 打横幅 喊口号 声援 围观等扰乱公共秩序 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手段, 聚众滋事, 制造影响, 向有关部门施加压力 第三十八条律师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 不得以下列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 : ( 一 ) 未经当事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 以律师名义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介入案件, 干扰依法办理案件 ; 38

43 ( 二 ) 对本人或者其他律师正在办理的案件进行歪曲 有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 恶意炒作案件 ; ( 三 ) 以串联组团 联署签名 发表公开信 组织网上聚集 声援等方式或者借个案研讨之名, 制造舆论压力, 攻击 诋毁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 ; ( 四 ) 违反规定披露 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 材料, 或者本人 其他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有关案件重要信息 证据材料 第三十九条律师代理参与诉讼 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 应当遵守法庭 仲裁庭纪律和监管场所规定 行政处理规则, 不得有下列妨碍 干扰诉讼 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 : ( 一 ) 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时, 违反有关规定, 携带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会见, 将通讯工具提供给在押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使用, 或者传递物品 文件 ; ( 二 ) 无正当理由, 拒不按照人民法院通知出庭参与诉讼, 或者违反法庭规则, 擅自退庭 ; ( 三 ) 聚众哄闹 冲击法庭, 侮辱 诽谤 威胁 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 否定国家认定的邪教组织的性质, 或者有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 ( 四 ) 故意向司法机关 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 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 ( 五 ) 法律规定的妨碍 干扰诉讼 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律师对案件公开发表言论, 应当依法 客观 公正 审慎, 不得发表 散布否定宪法确立的根本政治制度 基本原则和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 不得利用网络 媒体挑动对党和政府的不满, 发起 参与危害国家安全的组织或者支持 参与 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 不得以歪曲事实真相 明显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等方式, 发表恶意诽谤他人的言论, 或者发表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 第四十一条律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业务, 不得为争揽业务哄骗 唆使当事人提起诉讼, 制造 扩大矛盾, 影响社会稳定 第四十二条律师应当尊重同行, 公平竞争, 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 律师, 支付介绍费, 向当事人明示或者暗示与办案机关 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 或者在司法机关 监管场所周边违规设立办公场所 散发广告 举牌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四十三条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 不得泄露当事人和其他人的个人隐私 39

44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 应当予以保密 但是, 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 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四十四条律师承办业务, 应当按照规定由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统一收取律师费和有关办案费用, 不得私自收费, 不得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四十五条律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 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不得拖延 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 或者未经律师事务所 法律援助机构同意, 擅自将法律援助案件转交其他人员办理 第四十六条律师承办业务, 应当妥善保管与承办事项有关的法律文书 证据材料 业务文件和工作记录 在法律事务办结后, 按照有关规定立卷建档, 上交律师事务所保管 第四十七条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在从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 但兼职律师或者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执业, 应当遵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执业管理制度, 接受律师事务所的指导和监督, 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 第四十八条律师应当妥善使用和保管律师执业证书, 不得变造 抵押 出借 出租 如有遗失或者损毁的, 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 ( 县 ) 司法行政机关向原审核颁证机关申请补发或者换发 律师执业证书遗失的, 应当在省级以上报刊或者发证机关指定网站上刊登遗失声明 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 应当自处罚决定生效后至处罚期限届满前, 将律师执业证书缴存其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九条律师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组织的职业培训 第五章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执业机构在本行政区域的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履行下列职责 : ( 一 ) 检查 监督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 法规 规章和职业道德 执业纪律的情况 ; ( 二 ) 受理对律师的举报和投诉 ; 40

45 ( 三 ) 监督律师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 ( 四 ) 掌握律师事务所对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 ; ( 五 ) 司法部和省 自治区 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 发现 查实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存在问题的, 应当对其进行警示谈话, 责令改正, 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 ; 对律师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 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 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第五十一条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 ( 一 ) 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和发展情况, 制定加强律师队伍建设的措施和办法 ( 二 ) 指导 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组织开展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 指导对律师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 ( 三 ) 对律师进行表彰 ( 四 ) 依法定职权对律师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 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 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 五 ) 对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实行备案监督 ( 六 ) 受理 审查律师执业 变更执业机构 执业证书注销申请事项 ( 七 ) 建立律师执业档案, 负责有关律师执业许可 变更 注销等信息的公开工作 ( 八 ) 法律 法规 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直辖市的区 ( 县 ) 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第五十二条省 自治区 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 ( 一 ) 掌握 评估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情况和总体执业水平, 制定律师队伍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 制定加强律师执业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 ( 二 ) 监督 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组织 指导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 ; ( 三 ) 组织对律师的表彰活动 ; ( 四 ) 依法对律师的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监督 指导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 办理有关行政复议和申诉案件 ; ( 五 ) 办理律师执业核准 变更执业机构核准和执业证书注销事项 ; ( 六 ) 负责有关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 执业情况 管理事务等重大信息的公开工作 ; ( 七 ) 法律 法规 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41

46 第五十三条 律师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 依照 律师法 和有关法规 规 章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律师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规定的 司法行政机 关应当依照 律师法 第四十七条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 的 依照 律师法 第四十八条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违反第三十五条至第四 十条规定的 依照 律师法 第四十九条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律师执业实施监督管理 不 得妨碍律师依法执业 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师的财物 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五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实施律师执业许可和日常监督管理 活动的层级监督 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工作的统计 请示 报告 督办等制度 负责律师执业许可实施 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备案或者奖励 处罚的司法 行政机关 应当及时将有关许可决定 备案情况 奖惩情况通报下级司法行政机 关 并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 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信息管理 系统 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律师基本信息和年度考核结果 奖惩情况 第五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协会的指导 监督 支持律师协 会依照 律师法 和协会章程 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活动实行行业自律 建立健 全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协调 协作机制 第五十八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 执业 活动情况的统计资料 年度管理工作总结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 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其他有 关部门对律师的违法违规行为向司法行政机关 律师协会提出予以处罚 处分建 议的 司法行政机关 律师协会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日内通报建议机关 第六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律师执业许可和实施监督管理活动中 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第六十一条 附 则 军队律师的执业管理 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规定 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16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此前司法部制定的有关律 师执业管理的规章 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 以本办法为准 42

47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2008 年 7 月 18 日司法部令第 112 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第一条 总 则 为了规范律师执业许可 保障律师依法执业 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 的监督和管理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以下简称 律师法 和其他有 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 接受委托或者指定 为当事人提 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第三条 律师通过执业活动 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维护法律正确实施 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四条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 益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依法维护律师的执业权利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 律师法 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执业进行监督 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 律师法 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 第六条 律师执业条件 申请律师执业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 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 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四 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证书 在申请律师执业时 与法律 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享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有关报名条件 考试合格优惠措施 取得法律职业资 格证书的 其申请律师执业的地域限制 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 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活动 并经律 师协会考核合格 43

48 第七条申请兼职律师执业, 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 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一 ) 在高等院校 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 研究工作 ; ( 二 ) 经所在单位同意 第八条申请特许律师执业, 应当符合 律师法 和国务院有关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 不得从事律师职业 : ( 一 )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 ( 二 ) 受过刑事处罚的, 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 ( 三 ) 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三章律师执业许可程序 第十条律师执业许可, 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 ( 县 ) 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执业申请并进行初审, 报省 自治区 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第十一条申请律师执业, 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 ( 县 ) 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 ( 一 ) 执业申请书 ; ( 二 )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 ( 三 ) 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 ( 四 ) 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 五 ) 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执业许可时,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 律师执业申请登记表 第十二条申请兼职律师执业, 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 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 ( 一 ) 在高等院校 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 研究工作的经历及证明材料 ; ( 二 ) 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律师执业的证明 第十三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 ( 县 ) 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律师执业申请, 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 ( 一 ) 申请材料齐全 符合法定形式的, 应当受理 ; ( 二 )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 予以受理 ; 逾期不告知的, 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44

49 ( 三 ) 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 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 不予受理, 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 可以征求申请执业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 ; 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 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 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 经审查, 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 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 自治区 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五条省 自治区 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 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准予执业的, 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不准予执业的, 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申请特许律师执业, 需要提交的材料以及受理 考核 批准的程序, 依照国务院有关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申请人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不得准予其律师执业 第十八条律师执业证书是律师依法获准执业的有效证件 律师执业证书应当载明的内容 制作的规格 证号编制办法, 由司法部规定 执业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作出准予该申请人执业决定的省 自治区 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原准予执业的决定, 收回并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 ( 一 ) 申请人以欺诈 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执业决定的 ; ( 二 )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执业决定的 第二十条律师变更执业机构, 应当向拟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 ( 县 ) 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并提交下列材料 : ( 一 ) 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不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证明 ; ( 二 ) 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 档案 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 ; ( 三 ) 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 ( 四 ) 申请人的执业经历证明材料 受理机关应当对变更申请及提交的材料出具审查意见, 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 自治区 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对准予变更的, 由审核机关为申请 45

50 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 对不准予变更的, 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有关审查 核准 换证的期限, 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准予变更的, 申请人在领取新的执业证书前, 应当将原执业证书上交原审核颁证机关 律师跨设区的市或者省 自治区 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 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和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应当交接该律师执业档案 第二十一条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 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 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 该所负责人 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 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的, 在完成清算 办理注销前, 该所负责人 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第二十二条律师被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派驻分所执业的, 其律师执业证书的换发及管理办法, 按照司法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其执业地的原审核颁证机关收回 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 ( 一 ) 受到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 ; ( 二 ) 原准予执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 ( 三 ) 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的 ; ( 四 ) 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被注销, 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 ; ( 五 ) 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 因前款第 ( 三 ) 项 第 ( 四 ) 项 第 ( 五 ) 项规定情形被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 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的, 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律师执业 第四章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第二十四条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 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 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 ( 一 ) 接受自然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 担任法律顾问 ; ( 二 ) 接受民事案件 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 担任代理人, 参加诉讼 ; ( 三 ) 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 为其提供法律咨询, 代理申诉 控告, 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接受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委托或者 46

51 人民法院的指定, 担任辩护人, 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 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 担任代理人, 参加诉讼 ; ( 四 ) 接受委托, 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 ( 五 ) 接受委托, 参加调解 仲裁活动 ; ( 六 ) 接受委托, 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 ( 七 ) 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 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六条律师承办业务, 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 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并服从律师事务所对受理业务进行的利益冲突审查及其决定 第二十七条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 不得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 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曾经担任法官 检察官的律师, 从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 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二十八条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 应当按照约定为委托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 草拟 审查法律文书, 代理参加诉讼 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办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 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代理法律事务, 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律师担任辩护人的, 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 提出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无罪 罪轻或者减轻 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 维护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律师出具法律意见, 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 保证其所出具意见的真实性 准确性 完整性 律师提供法律咨询 代写法律文书, 应当以事实为根据, 以法律为准绳, 并符合法律咨询规则和法律文书体例 格式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律师承办业务, 应当告知委托人该委托事项办理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 不得用明示或者暗示方式对办理结果向委托人作出不当承诺 律师承办业务, 应当及时向委托人通报委托事项办理进展情况 ; 需要变更委托事项 权限的, 应当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和授权 律师接受委托后, 无正当理由的, 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但是, 委托事项违法, 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 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第三十三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引导委托人通过合法的途径 手段主张权利 47

52 解决争议, 不得煽动 教唆委托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 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律师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不得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不得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 侵害委托人权益 第三十四条律师代理参与诉讼 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 应当遵守法庭 仲裁庭纪律和行政处理规则, 不得有下列妨碍 干扰诉讼 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 : ( 一 ) 违反规定会见法官 检察官 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 ( 二 ) 向案件承办人员行贿 许诺提供利益或者指使 诱导委托人行贿 ; ( 三 ) 故意向司法机关 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 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 ( 四 ) 在法庭上发表危害国家安全 诽谤他人 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 ; ( 五 ) 法律规定的妨碍 干扰诉讼 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律师应当尊重同行, 公平竞争, 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 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三十六条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 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 应当予以保密 但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 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 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三十七条律师承办业务, 应当按照规定由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统一收取律师费和有关办案费用, 不得私自收费, 不得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三十八条律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 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律师承办业务, 应当妥善保管与承办事项有关的法律文书 证据材料 业务文件和工作记录 在法律事务办结后, 按照有关规定立卷建档, 上交律师事务所保管 第四十条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在从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 但兼职律师或者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执业, 应当遵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执业管理制度, 接受律师事务所的指导和监督, 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 48

53 第四十一条律师应当妥善使用和保管律师执业证书, 不得变造 抵押 出借 出租 如有遗失或者损毁的, 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 ( 县 ) 司法行政机关向原审核颁证机关申请补发或者换发 律师执业证书遗失的, 应当在当地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 律师被撤销执业许可, 受到吊销执业证书处罚的, 由其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缴其执业证书 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 应当自处罚决定生效后至处罚期限届满前, 将律师执业证书缴存其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二条律师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组织的职业培训 第五章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执业机构在本行政区域的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履行下列职责 : ( 一 ) 检查 监督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 法规 规章和职业道德 执业纪律的情况 ; ( 二 ) 受理对律师的举报和投诉 ; ( 三 ) 监督律师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 ( 四 ) 掌握律师事务所对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 ; ( 五 ) 司法部和省 自治区 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 发现 查实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存在问题的, 应当对其进行警示谈话, 责令改正, 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 ; 对律师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 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 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第四十四条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 ( 一 ) 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和发展情况, 制定加强律师队伍建设的措施和办法 ; ( 二 ) 指导 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组织开展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 指导对律师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 ; ( 三 ) 对律师进行表彰 ; ( 四 ) 依法定职权对律师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 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 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 49

54 ( 五 ) 对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实行备案监督 ; ( 六 ) 受理 审查律师执业 变更执业机构 执业证书注销申请事项 ; ( 七 ) 建立律师执业档案, 负责有关律师执业许可 变更 注销等信息的公开工作 ; ( 八 ) 法律 法规 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直辖市的区 ( 县 ) 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第四十五条省 自治区 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 ( 一 ) 掌握 评估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情况和总体执业水平, 制定律师队伍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 制定加强律师执业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 ( 二 ) 监督 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组织 指导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 ; ( 三 ) 组织对律师的表彰活动 ; ( 四 ) 依法对律师的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监督 指导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 办理有关行政复议和申诉案件 ; ( 五 ) 办理律师执业核准 变更执业机构核准和执业证书注销事项 ; ( 六 ) 负责有关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 执业情况 管理事务等重大信息的公开工作 ; ( 七 ) 法律 法规 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六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律师执业实施监督管理, 不得妨碍律师依法执业, 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师的财物, 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实施律师执业许可和日常监督管理活动的层级监督, 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工作的统计 请示 报告 督办等制度 负责律师执业许可实施 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备案或者奖励 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 应当及时将有关许可决定 备案情况 奖惩情况通报下级司法行政机关, 并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协会的指导 监督, 支持律师协会依照 律师法 和协会章程 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活动实行行业自律, 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协调 协作机制 第四十九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 执业活动情况的统计资料 年度管理工作总结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律师执业许可和实施监督管理活动中, 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0

55 第六章 第五十一条 附 则 省 自治区 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 施办法 报司法部备案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此前司法部制定的有关律师执业管 理的规章 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 以本办法为准 51

56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2016 年 9 月 6 日司法部令第 133 号修订 自 2016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第一条 总 则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设立 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 根 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以下简称 律师法 和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 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 业许可证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和发展 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实现 合理分布 均衡发展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 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 业的基本要求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 加强内部管理和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 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 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 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党的建设 具备条件的应当及时成立党组织 暂不具备条件的 应当通过党建工作指导员等方式开展党的工作 律师事务所应当支持党组织开展活动 建立完善党组织参与律师事务所决策 管理的工作机制 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和律师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 律师法 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 督 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 律师法 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 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 律 司法行政机关 律师协会应当结合监督管理职责 加强对律师行业党的建设 的指导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 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事务所表彰奖励制度 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综合性和单项表彰项目 对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促进经 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奖励 52

57 第二章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 律师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 第八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 ( 一 ) 有自己的名称 住所和章程 ; ( 二 ) 有符合 律师法 和本办法规定的律师 ; ( 三 ) 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 ( 四 ) 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九条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 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 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一 ) 有书面合伙协议 ; ( 二 ) 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 ( 三 ) 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 ( 四 ) 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条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 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 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一 ) 有书面合伙协议 ; ( 二 ) 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 ( 三 ) 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 ( 四 ) 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一条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 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 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一 ) 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 ( 二 ) 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二条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 除符合 律师法 规定的一般条件外, 应当至少有二名符合 律师法 规定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需要国家出资设立律师事务所的, 由当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筹建, 申请设立许可前须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拨编制 提供经费保障 第十三条省 自治区 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律师业发展需要, 适当调整本办法规定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 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和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资产数额, 报司法部批准后实施 53

58 第十四条设立律师事务所, 其申请的名称应当符合司法部有关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的规定, 并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前按规定办理名称检索 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 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时一并报审核机关核准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 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 ;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 由本所律师推选, 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是该所的负责人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 一 ) 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 ( 二 ) 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 ( 三 ) 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 ( 四 ) 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 ; ( 五 )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 变更程序 ; ( 六 ) 律师事务所决策 管理机构的设置 职责 ; ( 七 ) 本所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 ( 八 ) 律师事务所有关执业 收费 财务 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 ( 九 ) 律师事务所解散的事由 程序以及清算办法 ; ( 十 ) 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解释 修改程序 ; ( 十一 ) 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 其章程还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 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 法规 规章相抵触 律师事务所章程自省 自治区 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 ( 一 ) 合伙人, 包括姓名 居住地 身份证号 律师执业经历等 ; ( 二 ) 合伙人的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 ( 三 ) 合伙人的权利 义务 ; ( 四 ) 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 变更程序 ; ( 五 ) 合伙人会议的职责 议事规则等 ; ( 六 ) 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 ; ( 七 ) 合伙人入伙 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 ( 八 ) 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 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 ; 54

59 ( 九 ) 合伙协议的解释 修改程序 ; ( 十 ) 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合伙协议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 法规 规章相抵触 合伙协议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 自省 自治区 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三章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 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许可, 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 ( 县 ) 司法行政机关受理设立申请并进行初审, 报省 自治区 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核, 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第十九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 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 ( 县 ) 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 ( 一 ) 设立申请书 ; ( 二 ) 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章程 ; ( 三 ) 设立人的名单 简历 身份证明 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 ; ( 四 ) 住所证明 ; ( 五 ) 资产证明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 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设立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 应当提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核拨编制 提供经费保障的批件 申请设立许可时,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 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登记表 第二十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 ( 县 ) 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 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 ( 一 ) 申请材料齐全 符合法定形式的, 应当受理 ( 二 )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 予以受理 ; 逾期不告知的, 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 三 ) 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 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 不予受理, 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 可以征求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 ; 55

60 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 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 经审查, 应当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 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 自治区 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二条省 自治区 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 作出是否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决定 准予设立的, 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不准予设立的, 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 正本用于办公场所悬挂, 副本用于接受查验 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应当载明的内容 制作的规格 证号编制办法, 由司法部规定 执业许可证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的六十日内, 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 开立银行账户 办理税务登记, 完成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 并将刻制的律师事务所公章 财务章印模和开立的银行账户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 ( 县 ) 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的省 自治区 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原准予设立的决定, 收回并注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 ( 一 ) 申请人以欺骗 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设立决定的 ; ( 二 )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 第四章律师事务所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 负责人 章程 合伙协议的, 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 ( 县 ) 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审核机关批准 具体办法按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 合伙人的, 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 ( 县 ) 司法行政机关报原审核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跨县 不设区的市 市辖区变更住所, 需要相应变更负责对其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的司法行政机关的, 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 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将有关变更情况通知 56

61 律师事务所迁入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律师事务所拟将住所迁移其他省 自治区 直辖市的, 应当按注销原律师事务所 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 包括吸收新合伙人 合伙人退伙 合伙人因法定事由或者经合伙人会议决议被除名 新合伙人应当从专职执业的律师中产生, 并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 但司法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 不得担任合伙人 合伙人退伙 被除名的,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法律 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处理相关财产权益 债务承担等事务 因合伙人变更需要修改合伙协议的, 修改后的合伙协议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 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 人员安排 资产处置 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 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 方可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变更 第三十条律师事务所因分立 合并, 需要对原律师事务所进行变更或者注销原律师事务所 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 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衔接 人员安排 资产处置 债务承担等事务后, 提交分立协议或者合并协议等申请材料, 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终止 : ( 一 ) 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 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 ( 二 ) 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 ( 三 ) 自行决定解散的 ; ( 四 )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 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 视为自行停办, 应当终止 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前, 不得自行决定解散 第三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 不得受理新的业务 律师事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 应当向社会公告, 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 依法处置资产分割 债务清偿等事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 ( 县 ) 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注销申请书 清算报告 本所执业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材料, 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连同全部注销申请材料报原审核机关审核, 办理注销手续 57

62 律师事务所拒不履行公告 清算义务的, 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 ( 县 ) 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后, 可以直接报原审核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后的债权 债务由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 合伙人承担 律师事务所被注销的, 其业务档案 财务账簿 本所印章的移管 处置, 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律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 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三条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 根据业务发展需要, 可以在本所所在地的市 县以外的地方设立分所 设在直辖市 设区的市的合伙律师事务所也可以在本所所在城区以外的区 县设立分所 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 该所不得申请设立分所 ; 律师事务所的分所受到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 该所自分所受到处罚之日起二年内不得申请设立分所 第三十四条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一 ) 有符合 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 规定的名称 ; ( 二 ) 有自己的住所 ; ( 三 ) 有三名以上律师事务所派驻的专职律师 ; ( 四 ) 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 ( 五 ) 分所负责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 且在担任负责人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律师事务所到经济欠发达的市 县设立分所的, 前款规定的派驻律师条件可以降至一至二名 ; 资产条件可以降至人民币十万元 具体适用地区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确定 省 自治区 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律师业发展状况, 需要提高第一款第 ( 三 ) ( 四 ) 项规定的条件的, 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五条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 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 ( 一 ) 设立分所申请书 ; ( 二 ) 本所基本情况, 本所设立许可机关为其出具的符合 律师法 第十九条和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条件的证明 ; ( 三 ) 本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 ; ( 四 ) 拟在分所执业的律师的名单 简历 身份证明和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 ( 五 ) 拟任分所负责人的人选及基本情况, 该人选执业许可机关为其出具的 58

63 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条件的证明 ; ( 六 ) 分所的名称, 分所住所证明和资产证明 ; ( 七 ) 本所制定的分所管理办法 申请设立分所时,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 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申请登记表 第三十六条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 由拟设立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 ( 县 ) 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并进行初审, 报省 自治区 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决定是否准予设立分所 具体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准予设立分所的, 由设立许可机关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分所律师除由律师事务所派驻外, 可以依照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的规定面向社会聘用律师 派驻分所律师, 参照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有关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规定办理, 由准予设立分所的省 自治区 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换发执业证书, 原执业证书交回原颁证机关 ; 分所聘用律师, 依照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规定的申请律师执业许可或者变更执业机构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决定变更分所负责人的, 应当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 ( 县 ) 司法行政机关报分所设立许可机关批准 ; 变更派驻分所律师的, 参照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有关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规定办理 分所变更住所的, 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 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 ( 县 ) 司法行政机关报分所设立许可机关备案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 应当自名称获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 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 ( 县 ) 司法行政机关向分所设立许可机关申请变更分所名称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分所应当终止 : ( 一 ) 律师事务所依法终止的 ; ( 二 ) 律师事务所不能保持 律师法 和本办法规定设立分所的条件, 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 ( 三 ) 分所不能保持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 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 ( 四 ) 分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 ; ( 五 ) 律师事务所决定停办分所的 ; ( 六 ) 分所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 ( 七 )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分所终止的, 由分所设立许可机关注销分所执业许可证 分所终止的有关事宜按 59

64 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律师事务所执业和管理规则 第四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和其他各项内部管理制度, 规范本所律师执业行为, 履行监管职责, 对本所律师遵守法律 法规 规章及行业规范, 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第四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保障本所律师和辅助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 ( 一 ) 获得本所提供的必要工作条件和劳动保障 ; ( 二 ) 获得劳动报酬及享受有关福利待遇 ; ( 三 ) 向本所提出意见和建议 ; ( 四 ) 法律 法规 规章及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当监督本所律师和辅助人员履行下列义务 : ( 一 ) 遵守宪法和法律, 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 ( 二 ) 依法 诚信 规范执业 ; ( 三 ) 接受本所监督管理, 遵守本所章程和规章制度, 维护本所的形象和声誉 ; ( 四 ) 法律 法规 规章及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违规律师辞退和除名制度, 对违法违规执业 违反本所章程及管理制度或者年度考核不称职的律师, 可以将其辞退或者经合伙人会议通过将其除名, 有关处理结果报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 第四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法定业务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 不得以独资 与他人合资或者委托持股方式兴办企业, 并委派律师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 总经理职务, 不得从事与法律服务无关的其他经营性活动 第四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其他律师事务所公平竞争, 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 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四十六条律师承办业务, 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 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律师事务所受理业务, 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 不得违反规定受理与本所承办业务及其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业务 第四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收取服务费用并如实入账, 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 及时查处有关违规收费的举报和投诉, 不得在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业务领域违反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或者违反风险代理管理规定收取费用 60

65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 建立和实行合理的分配制度及激励机制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纳税 第四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及时安排本所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 为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提供条件和便利, 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 第四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重大疑难案件的请示报告 集体研究和检查督导制度, 规范受理程序, 指导监督律师依法办理重大疑难案件 第五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履行管理职责, 教育管理本所律师依法 规范承办业务, 加强对本所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不得放任 纵容本所律师有下列行为 : ( 一 ) 采取煽动 教唆和组织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静坐 举牌 打横幅 喊口号 声援 围观等扰乱公共秩序 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手段, 聚众滋事, 制造影响, 向有关部门施加压力 ( 二 ) 对本人或者其他律师正在办理的案件进行歪曲 有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 恶意炒作案件 ( 三 ) 以串联组团 联署签名 发表公开信 组织网上聚集 声援等方式或者借个案研讨之名, 制造舆论压力, 攻击 诋毁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 ( 四 ) 无正当理由, 拒不按照人民法院通知出庭参与诉讼, 或者违反法庭规则, 擅自退庭 ( 五 ) 聚众哄闹 冲击法庭, 侮辱 诽谤 威胁 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 否定国家认定的邪教组织的性质, 或者有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 六 ) 发表 散布否定宪法确立的根本政治制度 基本原则和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 利用网络 媒体挑动对党和政府的不满, 发起 参与危害国家安全的组织或者支持 参与 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 ; 以歪曲事实真相 明显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等方式, 发表恶意诽谤他人的言论, 或者发表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 第五十一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和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为聘用的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失业 养老 医疗等社会保险 个人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的, 应当按前款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第五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 建立执业风险 事业发展 社会保障等基金 律师参加执业责任保险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十三条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由其所在的律 61

66 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事务所赔偿后, 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律师事务所债务的, 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 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律师事务所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 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律师事务所债务, 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十四条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负责对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和内部事务进行管理, 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 依法承担对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管理责任 合伙人会议或者律师会议为合伙律师事务所或者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决策机构 ; 个人律师事务所的重大决策应当充分听取聘用律师的意见 律师事务所根据本所章程可以设立相关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协助本所负责人开展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本所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组织开展业务学习和经验交流活动, 为律师参加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提供条件 第五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表彰奖励制度, 对依法 诚信 规范执业表现突出的律师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投诉查处制度, 及时查处 纠正本所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调处在执业中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 ; 认为需要对被投诉律师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 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报告 已担任合伙人的律师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 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至处罚期满后三年内, 不得担任合伙人 第五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制度, 按照规定对本所律师的执业表现和遵守职业道德 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考核, 评定等次, 实施奖惩, 建立律师执业档案和诚信档案 第五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一季度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上一年度本所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 直辖市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接向所在地区 ( 县 ) 司法行政机关提交, 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检查考核 具体年度检查考核办法, 由司法部规定 第六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 对所承办业务 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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