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國立高雄師範大學編制外人員工作規則 經本校 97 年 1 月 9 日 96 學年度第 5 次行政會議審議通過經膏雄市政府 97 年 3 月 18 日高市府勞二字第 0970013498 號核備經本校 97 年 4 月 16 日 96 學年度第 7 次行政會議修正通過經本校 97 年 6 月 18 日 96 學年度第 9 次行政會議修正通過 第一條目的國立高雄師範大學 ( 以下簡稱本校 ) 為樹立健全之編制外人員管理制度, 促進勞資和諧共識, 依照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規定, 訂定本工作規則 以下簡稱本規則 第二條適用範圍本校編制外人員有關僱用 待遇 出勤 給假 服務 獎懲 考核 遷調 福利 保險 離職 退休及其它等事項之規定, 除相關法令另有規定外, 悉依本規則辦理 第三條適用對象本規則所稱編制外人員, 係指依 本校編制外人員進用及管理要點 進用以勞動契約正式受僱於本校從事工作獲得工資者 第四條疑義解釋本規則之適用如發生疑義時, 應本勞資和諧之精神, 在不違反法令之強制及禁止規定下, 得於勞資會議中協商或呈報主管機關解釋 第二章僱用第五條類別與甄選 第六條 第七條 第八條 編制外人員類別請參照 本校編制外人員進用及管理要點 第 3 點規定 甄選方式悉依 本校編制外人員進用及管理要點 第 7 點規定為之 勞動契約 除本校所制定一體適用之一般規範勞動契約內容外, 用人單位得於該契約中, 因個別業務需求於合理範圍內與員工另加訂特別條款 ( 如經訓練 試用及格後 僱用 因單位業務性質需彈性上班等 ), 成為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 前項定期契約與不定期契約之認定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 試用期間 本校用人單位得與新進員工約定試用期間, 惟期間至少 1 個月, 最長不得超過 3 個月, 試用期滿經用人單位考核合格者, 始得正式僱用, 不合格者, 終止勞 動契約, 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 十二 十六及十七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 二條規定辦理 僱用之限制 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不得僱用為本校編制外人員 : 一 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 受禁治產或破產宣告, 尚未撤銷者 三 有賭博 酗酒 吸食或注射麻醉物品或其他不良習性者 四 身體衰弱難以勝任工作或身患惡疾患有法定傳染病 五 因重大過失曾受本校終止契約處分者 六 年滿 60 歲者 七 無行為能力者
八 應服役而尚未服役者 九 違反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 第十一點第一 項有關 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 姻親, 不得進用為本機 關或所屬機關之臨時人員 對於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 血親 姻親, 在其主管單位中應迴避進用 之規定者 第九條僱用標準依 本校編制外人員進用及管理要點 第 5 點規定辦理 第十條報到文件新進員工應填具下列文件送交人事室 : 一 到職通知單及其內所訂之相關證件 二 專業證照 三 其它經本校指定應繳交之書件 第十一條限期到職新進員工除因患病或其他重大原因經本校同意外, 應依約定之日期 地點報到, 無故或未經本校同意而逾期不到任者, 取消其僱用或試用資格 第十二條年資起算日本校員工之工作年資以報到受僱日起算 第三章薪資第十三條核薪標準核薪標準依 本校編制外人員人事費支給基準 辦理 第十四條薪資發放一 新進員工之工資自到職日起計支 二 薪資發放日為當月最後一日 三 未經核準擅自離職者, 薪資暫停發放, 俟完成離職手續後, 辦理補發 第十五條年終獎金 比照公務人員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 全職工讀生不適用 ); 年資未滿一年者依其 在職月數按比例計給 第四章出勤第十六條工作時數編制外人員之工作時數比照校內公務人員辦公時間相關規定辦理 ; 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 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 第十七條出勤管理編制外人員應按時服勤並親自刷卡以紀錄出勤情形, 本校有關遲到 早退 曠職規定如下 : 一 員工出勤時間以刷卡紀錄為準, 若因故忘記刷卡, 請填送未能刷卡請示單經主管簽核後送人事室補登之 二 工作時間開始後至十五分鐘內到班者為遲到, 逾十五分鐘以上未到班或在工作時間內擅自下班未經請假者均以實際曠職時 日 數 處理 三 逾時出勤或早退超出時限者, 應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 四 未經請假手續或假畢未經續假擅不出勤者 或在工作時間內未經主管准許, 即擅離工作場所或外出者, 均以曠職論, 曠職者不給薪資 第十八條延長工時因業務需要加班者, 請於事前或至遲加班後 3 天填妥加班管制卡, 並經單位主管核准後, 送人事室登記 ; 逾期視同放棄 1
加班時數平日不得超過四小時, 假日不得超過八小時, 每月不得超過三十小時 所有加班之工作時數一律以擇日補休方式辦理, 並於加班日起六個月內補休完畢, 如係個人因素逾期未能完成補休, 視同放棄 本校性質特殊單位如語文教學中心及進修學院人員於週六或週日仍須上班者, 以人員彈性上班方式辦理 若有特殊原因需申請加班費者, 以專案簽准方式辦理 ; 加班費之發放悉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計給 第五章給假第十九條例假編制外人員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第二十條休假紀念日 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均應休假, 薪資照給 但得配合本校辦公時間調移之 前項休假日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特別休假員工在本校服務滿一定期間者 ( 以到職日為計算基準 ), 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請假期間工資照給 一 服務滿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給予七日 二 服務滿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 給予十日 三 服務滿五年以上者十年未滿者, 給予十四日 四 服務滿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 加至三十日為止 新進人員於二月以後到職者, 得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一月起核給特別休假, 依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 以半日計 ; 超過半日不足一日者, 以一日計 編制外人員依前二項規定休假時, 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 一 特別休假日期應與單位主管協商排定之, 並依規定辦理請假事宜 二 年度內特別休假應全部休畢, 否則視同自願放棄 第二十二條請假種類員工給假分為事假 家庭照顧假 普通傷病假 生理假 婚假 喪假 公假 公傷病假 陪產假 特休 育嬰留職停薪及產假等, 詳如下表 : 員工假別一覽表假別給假日數請假原因證件薪資說明事假全年十四日內 ( 含 ) 因事必需本人處理 不需不給 1. 全年不得超過十四日, 逾期以曠職論 2. 請假應於事前一天提出, 若突發情事, 應於當日上班前一小時電話向直屬主管請假 家庭照顧假 全年以七日為限 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 發生 嚴重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 親自照顧時 不給 併入事假計算 普通傷病假 生理假 1 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因普通傷害 疾病必需治療十日 或休養 2 住院者, 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3 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1 每月得請一日 2 一年內共計得請 12 日 生理原因必需療養或休養時 勞保指定醫院醫師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證明文件 1 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份工資折半發給 2 超過三十日薪資不給 3 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資半數者由本校補足 醫師診斷書同上併入病假計算 普通傷病逾左述規定者, 經以事假或特別事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得申請留職停薪, 最長為一年, 逾期得以資遣 2
婚假 八日 本人結婚 戶籍謄本或戶 口名簿影本 喪假 八日 父母 養父母 繼父母 配偶喪亡 六日 祖父母 子女 配偶之父 母 配偶之養父母或繼父母 喪亡 三日 本人之兄弟姊妹 配偶之祖父母喪亡 公傷假 核實給假 因執行職務受傷需治療或休 養時, 或罹職業病 死亡證明或訃文 職業傷害報告表及醫師診斷書 照給婚假應一次請完, 其中一日應含登記日, 但因公延遲經處長級 ( 含 ) 以上主管證明者不在此限 照給喪假得分次申請, 每次不得少於半日, 並 按原領薪資額度支給公傷補償費 ( 但應抵充勞保給付 ) 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公假 核實給假 兵役檢查 教育召集 軍政繳驗有關證件照給機關之調訓 證人及鑑定人之出庭等, 但以有義務者為限 產假 八星期 本人分娩前後 醫師診斷書或到職滿半年照給 四星期 本人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 出生證明 未滿半年給半薪 一星期 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 五日 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 哺乳時間 依實際需求 子女未滿一歲須受僱者親自 工資照給 每日哺乳二次, 每次三十分鐘 哺乳者 陪產假 三日 男性員工其配偶分娩時 出生證明 照給 得分次申請 但應於配偶分娩日前後三日內請畢, 例假日順延之 育嬰留職停薪 二年為限 受僱者任職滿一年後, 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備註 一 請假之最小單位 : 婚假以日計 特別休假以四小時計, 其餘各種請假均以 1 小時計 二 公假 公傷假及產假等同一假別之請假期間, 或病假期間在三十日 ( 含 ) 以上, 如逢例 休假日時, 應併計於請假期間內 三 公差假一律經簽准後方可辦理後續請假 ( 示 ) 事宜 ; 差旅期間薪資照給, 並比照公務人員之相關規定請領差旅費 第二十三條請假手續員工請假應覓妥代理人員並事先填具請假單, 檢附證明文件, 經單位主管核准後轉送人事室, 如遇緊急情形無法親自請假, 得由他人代辦請假手續 第六章服務第二十四條遵守紀律事項應遵守紀律事項如下 : 一 依本校相關規定, 本於職守 公誠廉明 謹慎謙和之精神, 執行職務 二 在職期間所知悉或佔有之一切技術或資料應嚴加保密, 不論本人在職與否, 絕不作任何未經授權之使用或以任何方法洩漏 於離職時應辦妥所有資料移交事宜 三 於約僱期間不得擔任或兼任本校組織編制內法定主管職務, 亦不得在校內 外兼課 兼職 四 準用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 第七章獎懲 考核第二十五條獎懲依本校單行規章辦理 第二十六條考核悉依 本校編制外人員進用及管理要點 第 10 點規定辦理 第八章遷調第二十七條職務調動本校為配合業務需要及整體人力評估結果, 得適時辦理人員移撥作業 編制外人員如依前項規定接奉遷調命令後, 應照指定日期辦理移交赴任新職 第九章保險 福利第二十八條勞保與健保及勞退金 3
自受僱日起, 應依法參加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退休金, 並依相關法令享有保險給付權利 員工自行負擔之保險費得按月自薪資中代為扣繳 第二十九條福利享有依 本校編制外人員進用及管理要點 第 16 點規定之權益 其他經專案核准之福利事項 第十章職業災害補償及撫卹第三十條職災認定編制外人員因職業災害而至死亡 殘廢 傷病之認定, 除由本校出具證明外, 並得準用勞工安全衛生法規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 或經勞工保險局審定 第三十一條職災補償編制外人員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殘廢 傷害或疾病時, 本校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 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 已由本校支付費用補償者, 本校得予以抵充之 : 一 編制外人員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 本校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 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 編制外人員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本校應按其原領薪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 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 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 本校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薪資後, 免除此項薪資補償責任 三 編制外人員經治療終止後, 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 本校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 一次給予殘廢補償 殘廢補償標準, 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 編制外人員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 本校除給與五個月平均薪資之喪葬費外, 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薪資之死亡補償 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及喪葬費之順位如下 : 一 配偶及子女 二 父母 三 祖父母 四 孫子女 五 兄弟姐妹 應檢具死亡證明及戶籍謄本向本校人事室提出申請 自得受領之日起, 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二條補償充抵本校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 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第十一章離職第三十三條離職編制外人員離職除死亡為當然離職外, 分為辭職 解僱 不續僱 資遣 退休 留職停薪等, 離開現職時, 均須經簽准並於離職生效日十日前依規定將業務及經管財物詳列清冊, 完成移交及離職手續後, 始得離職 前項離職手續為 : 一 待辦或未完成工作之交代 二 繳回員工識別證 職名章 三 繳回領用之公物 公款及其他經管之財物 四 其他依本校規定應辦事項 辦妥手續離職者, 本校應結清薪資並發給服務或離職證明書 4
未依規定辦理移交 移交不清或其他情事致本校有所損害時, 除追請保證人負連帶責任外, 涉有財產 經費事項, 本校得視情節輕重依法移送法辦 第三十四條離職預告員工自請離職應依下列期間以簽呈預告本校, 如未遵守致本校受有損害者, 本校得依法請求賠償 一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 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第三十五條解僱 ( 終止契約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經查明屬實或有具體事證, 本校得不經預告予以解僱 : 一 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 使本校誤信而有損害之虞者 二 對於本校負責人, 各級主管或其他員工, 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宣告確定, 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 故意損耗公物 或其他本校所有物品, 或故意洩漏本校業務之秘密, 致本校受有損害者 五 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三日, 或一個月內曠職達六日者 六 營私舞弊 挪用公款 收受佣金者 七 在外兼營事業影響公務情節嚴重者 八 違抗職務上之合理命令情節嚴重者 九 疏忽職守有具體事實其情節嚴重者 十 造謠滋事 煽動非法怠工 非法罷工, 情節重大者 十一 仿效上級主管簽字或盜用印信有事證者 十二 違反勞動契約或本規則情節重大者 十三 有竊盜行為或在本校場所內賭博情節重大者 十四 參加非法組織, 經司法機關認定者 十五 在本校工作場所內有傷風化行為者 十六 在工作場所有性騷擾及性侵害之行為, 情節重大者 前項除第三款規定外, 本校依其餘各款規定終止契約者, 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三十六條資遣適用範圍非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本校不得預告予以資遣 : 一 機關裁併時二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 業務性質變更, 有減少員工之必要, 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 經醫生證明患有精神病, 影響本校至鉅者 六 病假逾限經核准辦理留職停薪滿一年未能痊癒者 七 對所擔任之工作確無法勝任者 第三十七條核定資遣編制外人員在產假或職業災害期間, 本校不得單方終止契約 ; 惟本校因不可抗力之原因無法繼續僱用時, 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資遣 第三十八條資遣預告本校依前二條終止勞動契約時, 應依下列規定預告之 如未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發給預告期間之薪資 一 員工在本校繼續服務三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 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 本校繼續服務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 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5
三 校繼續服務三年以上者, 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接到前項預告後, 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期間請假外出, 其請假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 請假期間工資照給 第三十九條資遣費之發給本校依前條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時, 除給予預告期間應得薪資外, 資遣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後適用該條例之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 ; 最高以發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第四十條不發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 一 違反本規則第三十五條之規定終止僱用關係者 二 自請辭職經核准者 三 定期勞動契約期滿而離職者 第十二章退休第四十一條自請退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自請退休 : 一 服務滿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 服務滿二十五年以上者 第四十二條強制退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本校得強制其退休 : 一 滿六十五歲者 二 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第四十三條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於年滿 60 歲時, 其退休金計算及給與悉依勞工退休金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向勞工保險局申辦 第四十四條年齡計算本規則所稱之年齡, 應以戶籍記載為主 第十三章其他第四十五條勞資會議本校為促進團結合作, 提高工作效率, 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舉辦勞資會議 第四十六條性騷擾防治本校為維護職場性別平等, 營造友善工作環境, 依性別工作平等法 性騷擾防治法, 訂定 國立高雄師範大學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辦法, 有關職場性騷擾防治 保護及處理事項, 悉依該相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七條安全衛生本校依勞工安全衛生有關法令, 設立安全衛生中心, 辦理環境教育及安全衛生工作, 防止職業災害發生, 保障全體員工安全與健康 第四十八條補充規定本規則如有未盡事項, 得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與本校有關規定辦理 但不得違反法令上強制或禁止之規定 第四十九條施行與修正程序本規則經行政會議通過, 陳請校長核定並呈報主管機關核備, 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修正時亦同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