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臨時人員工作規則 本所 105 年 4 月 18 日彰地人字第 1050003622 號函訂定 彰化縣政府 105 年 4 月 25 日府勞動字第 1050130812 號函核備 第一章總 則 第一點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 以下簡稱本所 ) 為明確規定勞資雙方之權利義務, 特依勞動基準法暨有關法令訂定臨時人員工作規則 ( 以下簡稱本規則 ) 第二點本規則所稱臨時人員, 係指本所非依公務人員法制, 以人事費以外經費自行進用者, 但不包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 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及技工 工友 測量助理 但含下列人員 : 一 按日或月計資之臨時人員 二 臨時約聘僱人員 第三點本所臨時人員於服務期間應遵守下列各項規定 : 一 愛護本所榮譽, 發揮團隊精神, 忠誠努力執行任務 二 服從主管人員合理之監督指導, 注意工作安全 三 絕對保守本所機密之義務 四 不得有驕恣貪惰及其他足以損害個人及本所名譽之行為 五 不得利用職務上之關係收受他人餽贈及邀宴 第二章受僱與解僱 第四點受僱於本所之臨時人員, 均須經審核或甄試合格, 方得依規定僱用 第五點新進臨時人員於接到通知後, 應依規定之到職日至本所辦理報到手續, 逾期視為自動放棄 第六點本所得依業務需要與臨時人員簽訂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 契約內容以書面契約為之 前項定期契約與不定期契約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認定之 第七點臨時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留職停薪, 經辦妥移交手續後始得生效 : 1
一 普通傷病假逾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 二 應徵入伍服役者 三 其他因特殊情形呈請核准者 留職停薪期間年資不計, 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第八點本所發生下列情事之一者, 得預告臨時人員終止勞動契約 : 一 因精簡 編併或機關裁撤時 二 業務緊縮 三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 1 個月以上時 四 業務性質變更, 有減少人員之必要, 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 臨時人員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上項終止契約其預告期間如下 : 一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於十日前預告 之 二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二十日前預告 之 三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 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第九點臨時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本所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 一 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 使本所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 對於本所主管人員或其家屬 主管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人員及其家屬, 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 故意損壞機關所有物品, 或故意洩漏機關機密, 致機關受有損害者 五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 3 日, 或 1 個月內曠職達 6 日者 六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者 以下視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者 ; 惟仍應依個案事實認定 : ( 一 ) 聚眾要挾, 嚴重妨害業務或工作之進行, 致 2
本所有損害者 ( 二 ) 在工作場所對同仁有性騷擾及性侵害之行為, 有具體事證者 ( 三 ) 攜帶槍炮 彈藥 刀械等法定違禁物品, 進入工作場所 ( 四 ) 營私舞弊, 挪用公款, 收受賄賂 佣金, 有具體事證者 ( 五 ) 仿傚上級主管人員簽字或盜用印信圖謀不法利益, 使本所有損害之虞者 ( 六 ) 參加經司法機關認定之非法組織, 使本所受有損害者 ( 七 ) 造謠滋事 煽動怠工, 影響本所業務有具體事證者 ( 八 ) 偷竊同仁或本所財物, 有具體事證者 ( 九 ) 嚴重損害本所名譽, 有具體事證者 ( 十 ) 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 情節重大, 經疏導無效, 有確實證據者 ( 十一 ) 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 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 有確實證據者 ( 十二 ) 涉及貪汙案件, 其行政責任重大, 有確實證據者 ( 十三 ) 脅迫 公然侮辱或誣告長官, 情節重大, 有確實證據者 ( 十四 ) 怠忽職守, 稽延公務, 造成重大不良後果, 有確實證據者 ( 十五 ) 品行不端, 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 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 有確實證據者 第十點凡依第八點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臨時人員, 除依規定予以預告或未及預告, 按照規定發給預告期間之工資外, 惟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不予給付 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 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規定, 每滿 1 年發給 2 分之 1 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 1 年者, 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 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本條資遣費之發給, 不適用於第九點或自請辭職核准或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之臨時人員 第十一點勞動契約終止時, 臨時人員得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 第十二點本所臨時人員接到調任之 人事通知單, 應於 15 日內 3
辦妥移交手續後 ( 經另行指定移交日期者除外 ), 逕就新職 臨時人員如自願離職時, 應依勞動基準第 16 條規定預告期間規定辦理, 離職前應辦妥離職手續與移交事宜, 始得離職 ; 若有違反造成本所損失時, 應負賠償責任 第三章工資 第十三點臨時人員之工資以契約訂定, 但不得低於當時中央主管機關所核定之基本工資 並於每月 15 日前定期發放前月之工資, 惟如遇例假 休假或特殊情況時得順延 第十四點因季節關係或工作需要, 經勞資會議同意於正常工作日延長工作時間者, 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費支付標準如下 : 一 延長工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3 分之 1 二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3 分之 2 三 因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 延長工作時間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四 延長工作時間得經勞工選擇補休休息, 其補休標準, 以加班 1 小時抵補休 1 小時 ( 補休須於六個月內補休完畢 ) 第四章工作時間 休息 休假 請假 第十五點本所臨時人員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 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比照本所正式公務人員 應放假之紀念日 節日及例假, 得比照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調整辦理, 但五月一日勞動節, 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放假 其正常上班時間如下 : 一 週一至週五 : 上午到勤時間 8:00, 休息時間 :12 :00~13:30, 退勤時間 17:30 正常上班時間全日須滿 8 小時 二 本所得視業務需要採輪班制或調整每日到 退勤及休息時間 第十六點臨時人員於本所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均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 4
一 1 年以上 3 年未滿者 7 日 二 3 年以上 5 年未滿者 10 日 三 5 年以上 10 年未滿者 14 日 四 10 年以上者, 每 1 年加給 1 日, 加至 30 日為止 前項臨時人員之工作年資自受僱當日起算, 休假日期由臨時人員先行排定之, 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排定或未休者, 其應休未休之日數, 視同放棄, 不發給工資, 但其應休未休之日數原因歸屬本所因素者, 則發給工資 初任人員於二月以後到職者, 比照公務人員核算休假方式, 得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一月一日起核給特別休假, 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 以半日計 ; 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 以一日計, 惟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第十七點本所臨時人員因婚 喪 疾病或其他正當理由請假, 假別分為婚假 事假 家庭照顧假 普通傷病假 生理假 喪假 公傷病假 產檢假 產假 公假及陪產假等 11 種 准假日數及工資給付如下 : 一 婚假 : 臨時人員結婚者給予婚假 8 日, 工資照給, 應自登記結婚之日前 10 日起 3 個月內請畢 但經本所同意者, 得於 1 年內請畢 二 事假 : 臨時人員因事必須親自處理者, 得請事假, 1 年內合計不得超過 14 日 事假期間不給工資 三 普通傷病假 : 臨時人員因普通傷害 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 得依下列規定請普通傷病假 ( 普通傷病假 1 年內合計未超過 30 日部分, 工資折半發給, 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 由本所補足之 ) ( 一 ) 未住院者,1 年內合計不得超過 30 日 ( 二 ) 住院者,2 年內合計不得超過 1 年 ( 三 ) 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 2 年內合計不得超過 1 年 普通傷病假超過前款規定之期限, 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 得予留職停薪, 但以 1 年為限 逾期未癒者得以資遣, 其符合退休要件者, 應發給退休金 5
四 生理假 : 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 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 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 不併入病假計算, 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 前項併入及不併入病假之生理假薪資, 減半發給 五 喪假 : 工資照給 臨時人員喪假得依習俗百日內分次申請 ( 一 ) 父母 養父母 繼父母 配偶喪亡者, 給予喪假 8 日 ( 二 ) 祖父母 ( 含外祖父母 ) 子女 配偶之父母 配偶之養父母或繼父母喪亡者, 給予喪假 6 日 ( 三 ) 曾祖父母 兄弟姊妹 配偶之祖父母 ( 含外祖父母 ) 喪亡者, 給予喪假 3 日 六 公傷病假 : 臨時人員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 傷害或疾病者, 其治療 休養期間, 給予公傷病假 ( 一 ) 公傷病假之申請應檢具公立醫 ( 療 ) 院 ( 所 ) 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 二 ) 公傷病假之認定, 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頒布之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 辦理 七 產假 : 女性臨時人員分娩前後, 應停止工作, 給予產假 8 星期 妊娠 3 個月以上流產者, 應停止工作, 給予產假 4 星期 ; 妊娠 2 個月以上未滿 3 個月流產者, 給予產假 1 星期 ; 妊娠未滿 2 個月流產者, 給予產假 5 日 臨時人員請產假應提出證明文件, 一次申請 ( 受僱工作在 6 個月以上者, 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 未滿 6 個月者減半發給, 其餘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 八 產檢假 : 受僱者妊娠期間, 雇主應給予產檢假 5 日, 薪資照給 九 陪產假 : 員工於其配偶分娩當時, 雇主應給予陪產假 5 日 陪產假工資照給 受僱者應於配偶分娩之當日及其前後合計 15 日期間內, 擇其中之 5 日請假 十 家庭照顧假 : 臨時人員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 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 6
時, 得請家庭照顧假, 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 全年以 7 日為限 家庭照顧假薪資之計算, 依各該事假規定辦理 十一 公假 : ( 一 ) 臨時人員奉派訓練 兵役召集及其他法令規定應給公假等, 依實際需要天數給予公假, 工資照給 ; 惟按日或月計資之臨時人員不得派遣出差 ( 二 ) 參加政府舉辦與職務有關之考試, 或參加政府依法主辦各項投票之選務人員, 經機關長官核准 如係例假日舉辦選務工作, 得依相關主管機關規定補假, 並於 6 個月內補休完畢 第十八點臨時人員因故必須請假者, 應事先填寫請假單, 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核定後方可離開工作崗位, 如遇急病或臨時重大事故, 得於 1 日內委託同事 家屬 親友或以電話 傳真 限時函件報告單位主管, 代辦請假手續 如需補述理由或提供證明, 當事人應於 3 日內提送其工作單位按權責核定之 臨時人員請娩假 流產假 陪產假 2 日以上之普通傷病假及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 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 第十九點臨時人員事假及普通傷病假全年總日數的計算, 均自每年 1 月 1 日起至同年 12 月 31 日止 第二十點請假之最小申請單位, 婚假以日計, 喪假 特別休假以半日計, 普通傷病假 事假均以 1 小時計 請事假 普通傷病假 婚假 喪假期間, 除延長假期在 1 個月以上者外, 如遇例假日 紀念日 勞動節日及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應不計入請假期內 第五章退休 第二十一點本所臨時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自請退休 : 一 工作 15 年以上年滿 55 歲者 二 工作 25 年以上者 三 工作 10 年以上年滿 60 歲者 第二十二點臨時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本所得強制其退休 : 一 年滿 65 歲者 二 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7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 對於擔任具有危險 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 本所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調整 但不得少於 55 歲 第二十三點臨時人員之工作年資以服務本所者為限, 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退休金不予給付 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 本所應依照 勞工退休金條例 規定, 每月按臨時人員薪資之 6%, 提繳為勞工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第六章考勤 考核 獎懲 第二十四點本所臨時人員應準時上 下班, 並依規定按時簽 ( 刷 ) 到 退 有關遲到 早退 曠職規定如下 : 一 臨時人員逾規定上班時間出勤者, 視為遲到 但偶發事件經主管核准當日補請假者, 視為請假 二 於規定下班時間前無故擅離工作場所視為早退 三 未經辦理請假手續或假滿未經續假, 而無故擅不出勤者, 以曠職論 四 在工作時間內未經准許及辦理請假手續, 無故擅離工作場所或外出者, 該缺勤期間以曠職論 第二十五點各主管對所屬臨時人員之平時工作表現 專長 特性等應詳細考核及記錄 ( 平時考核參照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辦理 ), 以便適時施以訓練輔導, 並於每年 12 月份辦理年終考核, 並依其平日工作 品德 勤惰等三項評分, 每項評分標準如下 : 一 工作 : 占百分之五十 二 品德 : 占百分之三十 三 勤惰 : 占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六點臨時人員之年終考核總分數以一百分為滿分, 其等次如下 : 一 甲等 : 八十分以上者 二 乙等 : 七十分以上, 未滿八十分者 三 丙等 : 六十分以上, 未滿七十分者 考核結果視業務需要作為續僱之依據 第二十七點臨時人員之獎勵, 區分為下列三種 : 一 嘉獎 二 記功 三 記大功 8
第二十八點臨時人員之懲處, 區分為以下三種 : 一 申誡 二 記過 三 記大過 第二十九點臨時人員獎勵或懲處之具體事蹟 標準, 均參照 彰化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 及公務人員獎懲相關規定辦理 獎懲事件得審酌其動機 原因 影響, 平日表現及事後態度酌予加重或減輕其獎懲 臨時人員之獎懲, 均由首長核定 第三十點臨時人員功過得抵銷, 其抵銷規定如下 : 一 嘉獎與申誡抵銷 二 記功一次或嘉獎三次, 抵銷記過一次或申誡三次 三 記大功一次或記功三次, 抵銷大過或記過三次 臨時人員功過抵銷以發生於同一年度內者為限 第七章職業災害補償及撫卹 第三十一點臨時人員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殘廢 傷害或疾病時, 依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 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 已由本所支付費用補償者, 本所得予以抵充之 第三十二點臨時人員在職期間死亡, 給予 2 個月工資之撫卹金 第三十三點臨時人員遺族領受撫卹金之權利順序 時效及其領卹權之保留, 比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 第六十一條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八章福利措施與安全衛生 第三十四點臨時人員均由本所依法令規定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並依相關法令享有保險給付權利 第三十五點本所將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有關法令, 辦理安全衛生工作, 臨時人員應遵照相關規定配合辦理 第九章附則 第三十六點本所為協調勞資關係, 促進勞資合作, 提高工作效率, 依照勞資會議實施辦法舉辦勞資會議 9
第三十七點本所為保障兩性工作權平等, 防治性騷擾行為發生, 建立性騷擾事件申訴管道, 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權益, 依 性別工作平等法 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 性騷擾防治法 性騷擾防治準則 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 訂定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性騷擾防治及申訴處理要點 員工於工作場所遇有性騷擾時, 得依前項規定向本所人事管理員申訴 申訴專線電話 :04-7222612 轉 501; 申訴專用傳真 :04-7258930 ; 申訴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 : personnel@ch-land.gov.tw 第三十八點本規則如有未盡事宜, 依照有關法令之規定 團體協約或勞資會議之決議辦理, 同一法令有修正時, 依修訂後之法令辦理 第三十九點本規則經陳報彰化縣政府核准後公告實施, 修正時亦同 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