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四 ) 傷病給付 Q&A 1. 被保險人退休後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27 條 ( 現修正為第 20 條 ) 規定繼續申請傷害給付 勞工保險條例第 27 條所稱 脫離保險 一詞, 係指被保險人因暫時喪失投保條件俟投保條件恢復仍可繼續參加保險者而言, 而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依照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150 條 ( 已廢止, 改依照勞保條例第 58 條 ) 規定同時辦理退保者, 保險已告終止, 自不得再申領傷害給付 ( 現修正為傷病給付 ) 內政部 65 年 10 月 15 日臺內社字第 704189 號函 2. 被保險人住院接生, 不得請領傷病給付 被保險人住院接生者, 既非遭遇傷害或疾病, 除得依照規定請領生育給付外, 不得再請領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內政部 68 年 9 月 11 日臺內社字第 26974 號函 3. 接骨技術員未具有醫師資格, 不得出具診斷書或醫療證明書 接骨技術員依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管理辦法第 3 條之規定 : 係指依中醫師指示從事國術損傷接骨整復之人員, 並未具有醫師資格, 依法不得出具診斷書或醫療證明書 行政院衛生署 69 年 5 月 2 日衛署醫字第 278653 號函 4. 已退職並請領老年給付者, 不得再申請傷病給付 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與老年給付, 同為保障被保險人因傷病不能工作或年老未工作收入短缺後之生活, 被保險人退職, 依規定退保, 並請領老年給付者, 自不得再依勞保條例第 20 條規定, 請領傷病給付 內政部 69 年 6 月 13 日臺內社字第 17731 號函 5. 勞保條例第 33 及第 34 條所稱 原有薪資 釋疑 為勞工保險條例第 33 及第 34 條所稱原有薪資, 係指勞工原獲得之全部薪資 被保險人如符合請領傷病給付要件, 有關其給付之發給標準, 應依同條例第 35 及第 36 條規定辦理 內政部 71 年 5 月 14 日臺內社字第 81300 號函 6. 勞工因職業傷病在家療養期間, 可否請領勞保傷病給付 查被保險人請領職業傷病補償費, 以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 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 正在治療中 者為限 被保險人於醫院治療終止後在家中療養因非處於 正在治療中 之情況, 依上開規定自難核給傷病給付 76 年 8 月 4 日臺內社字第 524071 號函 7. 關於被保險人於住院中, 投保單位因結束營業而申報退保, 該被保險人已符合申領老年給付之要件而未提出申請, 應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20 條規定繼續請領傷病給付
按被保險人於住院中經投保單位申報退保時, 如已符合請領老年給付資格,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30 條規定, 其老年給付之請求權, 自得請領之日起 2 年內均屬有效 ; 又該等勞工於出院後亦可能繼續從事工作再予續保, 故其於未請領老年給付之前, 應可依同條例第 20 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 惟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與老年給付同為保障被保險人因傷病不能工作或老年未工作, 收入短缺後之生活, 被保險人退職依規定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者, 自不得依同條例同條文規定請領傷病給付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76 年 12 月 2 日臺 76 勞保字第 4038 號函 8. 勞工因普通傷病住院, 其依規定請領之勞保傷病給付應全數發給勞工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33 條規定, 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 不能工作, 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 正在治療中者, 自不能工作之第 4 日起, 發給普通傷病補助費 又同條例第 10 條規定, 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 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業務 另第 29 條規定,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 不得讓與 抵銷 扣押或供擔保 故依上開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普通傷病給付, 應由投保單位辦理請領手續, 其經勞保局核給之給付, 投保單位應全數轉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77 年 7 月 7 日臺 77 勞保 2 字第 14896 號函 9. 勞保條例第 33 條, 第 34 條所稱原有薪資, 應指月薪資總額 關於勞工保險條例第 33 第 34 條所稱 原有薪資 應指同條例第 14 條所訂 月薪資總額 另依本會 78 年 9 月 15 日臺 78 勞保 1 字第 22950 號令修正發布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36 條規定, 月薪資總額應以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 ; 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 以最近 3 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 ; 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 又勞動基準法中所稱工資, 依該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 係指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其他不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78 年 10 月 3 日臺 78 勞保 1 字第 24258 號函 10. 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參加勞工保險, 因傷病不能工作在醫療期間, 如其所獲報酬或經營事業所得確有喪失或短少時, 得核給傷病給付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33 條 第 34 條規定, 被保險人因傷病治療期間, 不能工作, 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者, 得請領傷病給付 本案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其參加勞工保險既以其報酬或經營事業所得較高於一般勞工為由, 核其投保薪資以最高級 20,100 元 ( 按 :95 年 7 月 1 日調整為 43,900 元 ) 申報, 基於權利義務對等原則, 該等雇主如於傷病醫療期間因不能工作, 致其報酬或經營事業所得確有喪失或短少時, 得比照上開規定核給傷病給付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79 年 8 月 8 日臺 79 勞保 2 字第 17947 號函 11. 被裁減資遣之被保險人於續保時適值住院診療中者, 其傷病給付得依勞保條例第 20 條規定, 被裁減資遣 1 年內仍可享有給付權利 關於被裁減資遣之被保險人於續保時適值住院診療期間可否請領傷病給付乙案, 同意貴府意見, 乃依內政部 76 3 23 臺 (76) 內社字第 482843 號函示辦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79 年 8 月 21 日臺 79 勞保 2 字第 18162 號函 12. 被保險人在加保前遭遇傷害骨折, 經鋼釘 ( 板 ) 固定後繼續工作, 於加保有效期間接受拔 除鋼釘 ( 板 ) 治療, 准予核給醫療給付及普通疾病住院期間傷病給付
關於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在加保前遭遇傷害骨折, 經鋼釘 ( 板 ) 固定後繼續工作, 於加保有效期間因拔除鋼釘 ( 板 ) 治療, 可否請領醫療及傷病給付疑義乙案, 同意依勞保局所擬意見, 准予核給醫療給付及普通疾病住院期間傷病給付 ( 註 : 自健保 84.3.1 開辦後, 醫療給付停止適用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79 年 9 月 20 日臺 79 勞保 3 字第 21671 號函 13. 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門診治療, 雖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者, 仍不得請領傷病給付 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不能工作, 以後未能取得原有薪資, 正在住院治療中者, 始得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 33 條規定, 請領普通傷害補助費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79 年 12 月 3 日臺 79 勞保 2 字第 28314 號函 14.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分娩, 於產後 1 個月期間, 另發生其他普通傷病事故再次住院, 如未取得原有薪資, 仍得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 有關勞保被保險人分娩已請領生育給付者, 其於產後 1 個月期間, 另發生其他普通傷病事故再次住院或罹職業災害傷病診療者, 得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 惟對該等另請領傷病給付之被保險人, 請貴局應嚴加審核其是否仍取得原有薪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7 年 3 月 23 日台 87 勞保 2 字第 011416 號函 15. 被保險人發生傷病事故後即被退保之傷病給付請領問題 有關勞保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 於等待期因故遭退保, 致其不能工作之第 4 日起已非在保險有效期間者, 仍得請領傷病給付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7 年 5 月 11 日臺 87 勞保 2 字第 016521 號函 16. 勞工發生職災請公傷病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不扣薪資, 但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未取得原有薪資始得申請傷病給付疑義 查勞工保險條例第 34 條規定,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不能工作, 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 正在治療中者, 自不能工作之第 4 日起, 發給職業傷病補償費 另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第 2 款規定, 勞工因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上開所稱 按其原領工資數額 係指補償費用之標準, 與工資不同, 故非屬勞工保險條例第 34 條之 原有薪資 準此, 勞工雖已受領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給予原領工資數額補償, 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請領職災傷病給付 惟如同一事故, 依同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 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 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9 年 2 月 21 日臺 89 勞保 3 字第 0005758 號函 17. 勞工保險條例第 34 條請領職業災害補償有關 正在治療中 之規定釋疑 有關傷病給付請領條件 正在治療中 一節,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34 條規定,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 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 正在治療中, 自不能工作之第 4 日起, 發給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 上開所稱 治療 之定義, 係指各相關專科視被保險人之傷病情況評斷採不同治療方式 ( 包括復健治療 藥務治療等 ) 之門 住診等醫療行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9 年 3 月 30 日臺 89 勞保 3 字第 0011444 號函
18. 有關勞工保險條例第 34 條 不能工作 之定義 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 34 條規定,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 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 正在治療中者, 自不能工作之第 4 日起, 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 經醫師診斷審定者 是以勞工罹患傷病正在治療中, 凡有工作之事實者, 無論工作時間長短, 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請領是項給付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9 年 6 月 9 日臺 89 勞保 3 字第 0022720 號函 19. 有關所詢勞工保險條例第 33 條規定 正在治療中 之定義疑義 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之目的, 旨在使被保險人發生傷病事故時, 因不能工作致喪失或中斷收入, 未能領得原有薪資期間, 為維持其經濟生活而給予之薪資補助 另按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 33 條規定, 普通傷病給付係以被保險人因傷病住院診療者為保障對象, 至被保險人普通傷病住院診療後, 其後續之門診診療雖仍屬治療行為, 惟尚不屬現行規定之保障範圍, 因此同條後段規定之 正在治療中 係指 正在住院治療中, 與前開規定並無違誤 所提建議, 留供修法參考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0 年 1 月 10 日臺 90 勞保 2 字第 0000098 號函 20. 有關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請求權時效及請領期間等疑義 ( 一 ) (1)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 30 條規定,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 自得請領之日起, 因 2 年 ( 註 :101 年 12 月 21 日修正施行為 5 年 ) 間不行使而消滅 另同條例第 33 條 第 34 條規定, 被保險人因普通傷病住院診療或職業傷病診療, 不能工作, 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 正在治療中者, 自不能工作之第 4 日起, 發給普通傷病或職業傷病給付 同條例第 35 條 第 36 條規定, 普通事故傷病給付期間最長為 1 年, 職災事故為 2 年 次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65 條 ( 現修正為第 58 條 ) 規定, 被保險人請領傷病給付, 以每滿 15 日為 1 期, 於期末請領 有關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請求權時效一節, 被保險人因普通傷病住院診療或職業傷病診療第 4 日起, 以每滿 15 日期末之翌日為得請領之日, 未滿 15 日者則以普通傷病出院或職業傷病治療終止之翌日為得請領之日 (2) 另有關給付期間之計算一節, 查前開第 35 條 第 36 條規定之給付期間係規範保險人給付被保險人普通傷病期間為 1 年, 職業傷病為 2 年 因此其給付期間之計算, 應以被保險人於同一傷病符合傷病給付條件並提出申請者, 合計普通傷病為 1 年, 職業傷病為 2 年 爾後相關案例, 請就個案事實依前開規定及原則, 並以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計算基準處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0 年 2 月 20 日臺 90 勞保 2 字第 0000210 號函 21. 有關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請求權時效及請領期間等疑義 ( 二 ) 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請求權時效及請領期間等疑義, 前經本會 90 年 2 月 20 日台 90 勞保 2 字第 0000210 號函示在案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 35 條 第 36 條規定, 普通事故傷病給付期間最長為 1 年, 職災事故為 2 年 有關貴局對於給付期間之計算疑義一節, 查勞工保險條例第 35 條 第 36 條規定係規範保險人給付被保險人得請領傷病給付期間, 如被保險人不符合傷病給付條件或未提出申請者, 即不得算入得請領給付期間內, 因此本案仍請依前開函示規定辦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0 年 5 月 1 日臺 90 勞保 2 字第 0017272 號函
22. 有關勞保局為審核傷病給付時得否指定醫院複檢疑義 勞保局為審慎審核該項給付, 凡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超過合理復健期間應可恢復工作能力而仍繼續申請之案件, 該局即逕予核定不再給付, 並基於善意維護被保險人權益, 通知被保險人如確實不能從事工作可逕洽教學及公立醫院審查診斷, 並開具不能工作期間及預估何時可恢復工作之診斷書送該局重新審核, 以利給付 又鑑於國內公私立醫療院所規模設備大小不一, 告知逕至公立或教學醫院評估診斷開具證明, 乃係取其設備較為周全, 診斷較具公信力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0 年 5 月 16 日臺 90 勞保 3 字第 0016587 號函 23. 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遭遇普通傷病期間, 以特別休假取得原有薪資, 可否請領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疑義 查勞工保險條例第 33 條規定, 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 不能工作, 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 正在治療中者, 自不能工作之第 4 日起, 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復查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24 條規定之特別休假, 係屬勞工之權利, 雇主應發給工資 被保險人於遭遇普通傷病期間, 如因請特別休假致未能領取該傷病期間之工資部分, 仍屬損失 原有薪資, 為免影響勞工特別休假之權益, 被保險人得依上開規定請領普通傷病給付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3 年 2 月 3 日勞保 2 字第 0920070929 號函 24. 有關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病事故, 於診所留觀期間可否申請傷病給付釋疑 (1) 依據行政院衛生署 93 年 2 月 26 日衛署醫字第 0930003598 號函示 : 依據醫療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 : 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 僅應門診者為診所 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而由醫師辦理醫療保健業務之機構為其他醫療機構 同條第 2 項規定, 前項診所得設置 9 張以下觀察病床 旨在提供診所得視需要暫時收治門診病人, 以觀察病情, 惟病人如需住院治療, 仍應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 建議病人轉往醫院診治 勞保普通傷病給付在保障被保險人發生普通事故, 於住院醫療期間, 無法從事工作, 補償其經濟損失 被保險人因普通傷病事故須住院接受診療, 依前揭規定應屬醫院業務範圍, 惟診所得視需要暫時收治病人, 以觀察病情, 但如確實須住院治療, 仍應建議病人轉往醫院診治 (2) 另查貴局前函詢中央健康保險局有關婦產科診所及其他科別之診所能否辦理住院診療業務, 該局函復 : 依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表規定, 婦產科診所施行自然生產等相關分娩業務及子宮外孕第 9 項手術 ( 須依申請適用表別以外方式辦理 ), 以觀察病床提供術後病人之照護, 本保險以急診暫留床支付 為保障被保險人傷病給付權益, 同意貴局參照醫療法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表等相關規定, 對於被保險人檢具婦產科診所開具除分娩外之 9 項手術期間傷病診斷書核發普通事故傷病給付 至檢具其他科別之診所開具之傷病診斷書者, 不予傷病給付 ( 註 :9 項婦科手術為子宮肌瘤切除術 輸卵管切除術 輸卵管卵巢切除術 輸卵管整形術 卵巢部分或全部切除術 卵巢部分切片術 卵巢楔狀或雙面切除術 輸卵管外孕手術 陰道中隔切除術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3 年 3 月 29 日勞保 2 字第 0930009543 號函 25.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遭遇傷病, 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 33 條 第 34 條規定, 於死亡後始由受 益人提出申請傷病給付, 或於被保險人申請傷病給付後死亡者, 得由同條例第 65 條規定
之當序受益人承領, 其受益人如屬孫子女或兄弟姐妹者, 不受 專受其扶養 之限制 本會 92 年 1 月 28 日勞保 2 字第 0920005414 號函停止適用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4 年 4 月 22 日勞保 2 字第 0940019883 號令 26. 有關被保險人因普通傷病申請留職停薪, 留職停薪期間無薪資所得且繼續參加勞保 ; 如果傷病住院診療, 得請領傷病給付 (1)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9 條第 3 款規定, 被保險人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 普通傷病未超過 1 年者, 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查前開規定係為考量被保險人因傷病無法工作, 而於留職停薪期間仍需醫療照護, 故得繼續加保, 以保障其給付權益 (2) 次查傷病給付之功能旨在提供被保險人因傷病導致薪資短少之補償, 以維持其生活安全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33 條規定, 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 不能工作, 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 正在治療中者, 自不能工作之第 4 日起, 發給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被保險人於普通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期間喪失薪資收入, 為保障其傷病給付權益, 其於保險有效期間因傷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者, 自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33 條規定, 請領傷病給付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5 年 6 月 29 日勞保 2 字第 0950057148 號函 27. 有關被保險人請領就業保險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期間, 得否同時請領傷病給付釋疑 查就保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與勞保傷病給付同屬薪資補償性質, 基於社會保險不重保障原則, 不得同時請領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8 年 8 月 17 日勞保 1 字第 0980140398 號函 28. 有關被保險人遭遇職災事故已領滿 2 年職災傷病給付, 嗣因該傷病接受拔除鋼釘 ( 板 ) 住院治療, 可否改按普通傷病給付發給疑義 本案被保險人接受拔除鋼釘 ( 板 ) 住院治療, 如經醫學專業認定原職業傷病並未痊癒, 屬延續治療, 非因治癒後復發或不同傷病事故所致者, 其治療期間不得因職業災害傷病給付領滿而改按普通傷病給付發給, 仍應依本條例第 36 條規定辦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9 年 6 月 4 日勞保 3 字第 0990072411 號函 請領身體障害生活津貼者應檢附下列書件向勞保局提出申請 1. 身體障害生活津貼申請書 2. 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 3. 申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4. 經醫學影像檢查者, 附檢查報告及影像圖片 5. 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申請本項津貼時, 應另檢附職業災害相關證明 受僱單位名稱 負 責人姓名 地址等相關資料
6. 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因上 下班或公出途中發生事故, 申請補助或生活津貼者, 請另填 請領職業疾病生活津貼者應檢附下列書件向勞保局提出申請 1. 職業疾病生活津貼申請書 2. 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 3. 申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4. 經醫學影像檢查者, 附檢查報告及影像圖片 5. 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申請本項津貼時, 應另檢附職業災害相關證明 受僱單位名稱 負 責人姓名 地址等相關資料 申請人應填妥職業災害勞工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申請書, 送請職業訓練機構蓋章證明後, 再檢附 下列書件向勞保局提出申請 1. 經職業訓練機構證明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申請書 2. 申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3. 職業疾病診斷書或職業災害相關證明文件 4. 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 5. 未請領其他訓練補助津貼或職業疾病生活津貼 身體障害生活津貼之聲明書 6. 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因上 下班或公出途中發生事故, 申請補助或生活津貼者, 請另填 申請人符合請領器具補助者應檢附下列書件向勞保局提出申請 1. 器具補助申請書
2. 身心障礙鑑定醫療機構之醫師出具需裝配生活輔助器具或復健輔助器具之文件, 或其他專 業人員評估必須使用就業輔助器具之證明 3. 前款文件開具日或所載需用器具之日起 6 個月內購買器具之統一發票或收據正本 ( 統一發票 或收據開立日早於證明文件開立日時, 證明文件內應註明輔具需開始使用日期, 且該需用 日與統一發票或收據開立日間, 不得超過 6 個月 ) 4. 申請人之郵局或金融機構存褶封面影本 5. 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申請本項補助時, 應另檢附職業災害相關證明 請領看護補助者應檢附下列書件向勞保局提出申請 1. 看護補助申請書 2. 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 3. 申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4. 未依其他法令規定請領看護補助之聲明書 5. 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因上 下班或公出途中發生事故, 申請補助或生活津貼者, 請另填 請領家屬補助者應檢附下列書件向勞保局提出申請 1. 家屬補助申請書 2. 申請人之郵局或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3. 死亡診斷書或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 受死亡宣告者, 法院判決書 4. 載有死亡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 請領人與死亡者非屬同一戶籍者, 應同時提出各該戶籍謄 本 5. 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因上 下班或公出途中發生事故, 申請補助或生活津貼者, 請另填 請領退保後職業疾病生活津貼者應檢附下列書件向勞保局提出申請
1. 職業疾病生活津貼申請書 2. 職業疾病診斷書 3. 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 4. 申請人之郵局或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5. 職歷報告書 ( 載明離職前擔任之工作性質內容 期間及暴露於何種作業環境或何種有害物 等作業經歷 ) 6. 經醫學影像檢查者, 附檢查報告及影像圖片 未加入勞保職災勞工之殘廢補助請領殘廢補助者, 檢附下列書件向勞保局提出申請 1. 職業災害勞工殘廢補助申請書及補助收據 2. 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 3. 職業災害相關證明文件 4. 申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5. 經醫學影像檢查者, 附檢查報告及影像圖片 6. 事業單位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 地址等相關資料 7. 未領取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職業災害殘廢補償之聲明書 8. 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因上 下班或公出途中發生事故, 申請補助或生活津貼者, 請另填 未加入勞保職災勞工之死亡補助者, 請檢附下列書件向勞保局提出申請 1. 職業災害勞工死亡補助申請書及補助收據 2. 死亡診斷書或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 受死亡宣告者, 法院判決書 3. 申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4. 職業災害相關證明文件
5. 載有死亡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 ; 申請人為養子女者, 並需載有收養日期 申請人與死亡勞 工非屬同一戶籍者, 應同時提出各該戶籍謄本 6. 事業單位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 地址等相關資料 7. 未領取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之聲明書 8. 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因上 下班或公出途中發生事故, 申請補助或生活津貼者, 請另填 本文轉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網址 : http://www.bli.gov.tw 申請上述各項業務, 只要符合申請資格並備妥申請證件, 即可 向勞保局提出申請, 不必讓勞保黃牛代為申請, 剝削權益 安樂區公所關心您